所得稅扣繳 股利憑單製發 申 報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制度講習會 所得稅扣繳法令及稽徵實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綜所稅課方奕仁 1
扣繳之意義 對於所得稅法規定為課稅範圍之所得類別 所 14,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 8 且應辦理扣繳事宜者, 在所得給付時, 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 向所得人扣繳稅款, 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納及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故境外所得 免稅所得 ( 含定額免稅部分 租稅協定減免 ) 毋須辦理扣繳 2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營利所得 : 取得地 ( 取自境內公司 合作社 獨資合夥事業之股利或盈餘 ) 勞務報酬 : 勞務提供地 ( 在境內提供勞務 ) 利息所得 : 取得地 ( 取自中華民國政府 境內法人 境內居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 租賃所得 : 財產所在地 ( 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 權利金所得 : 權利使用地 ( 使用地在境內 ) 財產交易所得 : 財產所在地 ( 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 權利金所得 : 使用地 ( 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 舉辦地 ( 在境內舉辦 )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 經營地 ( 在境內經營 )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取得地 ( 在境內取得 ) 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課稅原則 3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 點 -- 勞務報酬 > 於 個人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於 營利事業 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 提供勞務之行為 : 1. 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2. 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3. 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 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4
現金基礎收付實現制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第 88 條規定並參照第 76 條之 1 第 1 項之意旨, 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 大法官會議 840331 釋第 377 號 ) 例外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 : 公司之應付股利, 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 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5
扣繳之程序 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 2 月 5 日止, 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2 月 15 日止 6
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 免扣繳憑單 ) 機關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 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 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者, 應於每年 1 月底前, 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並應於 2 月 10 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7
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 ( 扣繳憑單 )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 並應於 2 月 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 或機關 團體裁撤 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 填發扣繳憑單, 並於 1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有第 88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稅法中有關 之日起 之規定, 該 之日起 應自即日起算 ( 即始日計算在內 ) ( 財政部賦稅署 96 年 12 月 11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604555340 號函 ) 8
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有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情事, 或機關團體裁撤 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 填發扣繳憑單, 並於 1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其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之時限, 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 ( 本部 97 台財稅字第 09604136230 號令規定, 其起算日以原規定起算日之 次日 起算 ) ( 財政部 87.3.26 台財稅第 871935947 號函 ) 9
申報期限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 次日 起算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 次日 起算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 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 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 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 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 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 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 1 月 31 日填報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 營利事業 機關 或 團體, 執行業務者 不包括在內 為掌握課稅資料, 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 至遲於次年 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 財政部 95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500418200 號函 ) 10
多少錢要扣繳 列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3 條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 183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 如有應扣繳稅款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2,000 元者, 免予扣繳 2.Q : 所得人為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可否適用? A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3 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 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 財政部 86.1.9 台財稅第 861879070 號函 ) 3. 軍公教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免扣繳, 但仍應列單申報 11
多少錢要扣繳 列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3 條第 3 項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 2 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 得免依本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不適用於所得人為公司 機關團體 非居住者 1 元也要扣繳, 所以須列單 ) Q : 其他所得可否適用? A : 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其職工之各項補助費 ( 含禮品 實物), 應認屬受領人之其他所得, 給付時可免扣繳, 但應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照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又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3 條規定,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 得免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財政部 72.2.2 台財稅第 30794 號函 ) 12
開了發票, 不用扣繳?! 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 租賃及權利金收入, 均免予扣繳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項 )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 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 依本部賦稅署 75 年 5 月 30 日臺稅二發第 7551475 號書函規定, 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 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 財政部 89.01.10 臺財稅字第 0880450644 號函 ) 醫院出租財產, 取得租金收入,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 ( 財政部 88.09.23 臺財稅第 881945819 號函 ) 13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要扣繳?!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委請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 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提供法律服務, 所給付之報酬, 非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尚無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5 條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29 條規定之適用, 應免予扣繳所得稅 ( 財政部 87.07.23. 臺財稅字第 871954534 號函 ) 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 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 財政部 92.09.12. 臺財稅字第 0920453147 號函 ) 14
滯納金或加徵利息?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 ( 財政部 74/10/29 台財稅第 24073 號函 ) 1.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 未依法扣繳稅款, 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 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 尚不發生滯納問題, 亦免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處罰, 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 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 尚非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所稱 應扣未扣 或 短扣 稅款之情形, 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 ; 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 依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 係屬遲延繳納, 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3 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15
非居住者 聘雇外籍員工, 依居留證 護照有效簽證期間研判, 在一課稅年度已逾 183 天以上者, 除非第一年係於下半年入境受僱或最後一年在前半年出境, 否則自始即可按居住者之身分扣繳 16
薪資所得定義 薪資所得 :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17
薪資所得定義 薪資所得 :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18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 : ( 一 ) 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 二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19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第五條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 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第八條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 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免予扣繳 ( 102 年起扣標準為 69,501 元 ) 20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1) 非每月給付薪資 : 如三節加發獎金 補發薪資 結婚 生育 教育補助費 員工分紅配股 自然人之董監事酬勞等, 並非每個月給付的, 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 5 % 2) 兼職所得 : 如顧問定額車馬費 學校老師至補習班兼課之兼課鐘點費, 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 5 %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21
薪資所得定義 薪資所得 :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22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 : ( 一 ) 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 二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23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第五條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 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第八條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 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免予扣繳 ( 102 年起扣標準為 69,501 元 ) 24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1) 非每月給付薪資 : 如三節加發獎金 補發薪資 結婚 生育 教育補助費 員工分紅配股 自然人之董監事酬勞等, 並非每個月給付的, 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 5 % 2) 兼職所得 : 如顧問定額車馬費 學校老師至補習班兼課之兼課鐘點費, 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 5 %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25
薪資所得定義 薪資所得 :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26
薪資所得定義 薪資所得 : 凡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所得額 二 前項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27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 : ( 一 ) 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 二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28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第五條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 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第八條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 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免予扣繳 ( 102 年起扣標準為 69,501 元 ) 29
薪資所得扣繳 - 居住者 1) 非每月給付薪資 : 如三節加發獎金 補發薪資 結婚 生育 教育補助費 員工分紅配股 自然人之董監事酬勞等, 並非每個月給付的, 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 5 % 2) 兼職所得 : 如顧問定額車馬費 學校老師至補習班兼課之兼課鐘點費, 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 5 %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30
薪資所得 VS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特性 1. 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而言, 除勞務本身之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 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 2. 工作內容受僱主指揮監督 ( 何時 何地及如何工作等工作指令 ) 3. 勞務提供具專屬性 ( 工作須自行完成, 不能僱用他人代勞 ) 4. 雇主提供並負擔職業訓練費用 5. 受競業禁止規範 31
薪資所得 VS 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1. 在事務本質上, 其勞務本身之提供, 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 期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需之訓練費用 2. 須承擔自有資金風險 3. 得雇用他人從事其承攬工作, 並自行負擔其薪資 4. 須自行負擔成本費用 盈虧及經營風險 5. 須自備工作之主要設備 6. 勞務提供之獨立自主性 7. 在受託範圍內如何執行職務, 具有獨立裁量空間 32
薪資所得 ( 不休假獎金 死亡後之年終獎金 ) 休假補助 VS 不休假加班費 1. 公務人員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規定支領之休假補助費,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之薪資所得, 應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 90.12.24. 臺財稅字第 0900457359 號函 ) 2. 不休假加班費 : 免稅加班費 ( 特別休假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加班費 ) 遺產或所得? ( 案例 ) 員工於 85 年 10 月 4 日在職期間死亡, 於 86 年 1 月間給付其 85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應否申報所得憑單, 該二筆獎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應列為員工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債權, 係屬員工之遺產而非薪資所得 33
薪資所得 財政部 59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第 25193 號函釋 : 公司補發員工之薪資, 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 除當月份薪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 ; 其他補發各月份之數額, 應依非固定薪資扣繳所得稅款 公 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服務機構負擔之保險費,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 ) 34
居 住 者 固薪 定資 填寫免稅額申報表未填表 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 扣繳率 5% ( 扣繳稅額 < 2,000 元, 免扣繳 ) (40,020 元 ) 非薪 固 定資 扣繳率 5%,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102 年度為 69,501 元 ), 免予扣繳 非居住者 全薪月資給總付額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 倍以下者 (102 年 4 月開始為 28,570.5 元 ) PS: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 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 倍 (28,570.5 元 ) 者 PS: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2 款 扣繳率 6% 扣繳率 18%
非居住者之扣繳 外僑 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1) 一課稅年度內未住滿 183 天 ( 始日不計, 末日計, 入出境多次者, 累積計算, 以實際居留為準, 不問其原因 ): 非居住者 2) 一課稅年度內住滿 183 天 ( 含 183 天 ): 居住者 3) 在我國居留之外僑, 縱上年度已按居住者申報納稅, 而繼續居住至次一年度時, 仍應重新計算次一年度之日數 ( 財政部 97.8.13 台財稅字第 09704542390 號令 ) 4) 聘雇外籍員工, 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於一課稅年度內可滿 183 天者 : 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 ; 萬一其中途離境且不再來華, 再依非居住之扣繳率非居住之扣繳率, 向扣繳義務人補徵差額向扣繳義務人補徵差額 ( 財政部 67.1.20. 台財稅第 30456 號函說明五 ) 36
非居住者之扣繳 5) 本來以非居住者身分扣繳, 後來合計其日數滿 183 天者, 改按居住者扣繳, 至於原已扣繳之稅款, 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抵繳 ( 財政部 81.11.16 台財稅第 810456078 號函 ) 6) 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 ( 職 ) 境而提前給付, 或因薪資給付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 至發生跨月給付者, 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 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 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稅額 ( 財政部 98.10.09 台財稅第 09804080300 號函 ) 37
薪資所得扣繳 - 員工出差膳雜費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 74 條旅費日支標準內, 免視為員工所得 國內出差膳雜費 : ( 1 )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 經理 廠長每人每日 700 元 ( 2 ) 其他職員, 每人每日 600 元 超過上述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屬薪資所得, 基於實際困難, 於給付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 惟應依照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列單申報 38
托兒所及幼兒園教職員敎保費 教育部依 教育部及內政部補助公私立幼托園所 ( 幼兒園 ) 導師費差額及教保費要點 核發托兒所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之教保費, 可比照學校教師所領之導師費, 免納所得稅 ( 財政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 10100648770 ) 39
序號 項目 1 教師 職員薪額 2 教師學術研究費 3 工友 技工 駕駛工餉 4 雇員薪資 5 主管職務加給 徵免所得稅法據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應稅 屬固定薪資 ) 按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第 5 款及財政部 76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第 761187694 號函規定, 免納所得稅 核認屬特支費性質, ( 年終獎金包舍主管加給的部分亦免納所得稅 ) 6 專業加給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 7 地域加給 課稅 ( 應稅 屬固定薪資 ) 8 結婚補助費 9 生育補助費 10 眷屬喪葬補助費 11 子女教育補助費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屬非固定薪資 102 年度每次給付達 69,501 元時, 按 5% 扣取稅款並於次月 10 日前繳納向國庫繳納之 40
12 導師費 13 特教津貼 14 房租津貼 15 實物代金 ( 副食 眷屬 軍士官副食費 ) 16 考績獎金 17 年終工作獎金 18 強制休假補助費 依財政部 68 年 5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3258 號函規定, 免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應稅 屬固定薪資 ) 依財政部 85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第 851915893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含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免納所得稅 ( 應稅 屬非固定薪資 )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 含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免納所得稅 ( 應稅 屬非固定薪資 )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及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359 號令規定課稅 ( 刷國旅卡 ) ( 應稅 屬非固定薪資 ) 41
19 休假補助費 20 交通補助費 21 國內進修補助費 22 國外進修補助費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及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359 號令規定課稅 超過 14 天的部分每休一天補助 600 元 ( 應稅 屬非固定 ) 按財政部 54 年台財稅發第 0190 號令及 100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33220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 財政部 69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8644 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 83 年 11 月 1 日台稅一發第 831618663 號函規定, 免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 財政部 69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8644 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 83 年 11 月 1 日台稅一發第 831618663 號函規定, 免納所得稅 23 兼課鐘點費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 24 代課鐘點費 課稅 42
25 加班費 26 不休假加班費 ( 屬加班費的一種 ) 27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28 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29 國內差旅費 30 國外差旅費 誤餐費 生活費 交通費 31 講座鐘點費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及財政部 74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16713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 免納所得稅 ( 特別休假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加班費 ) 依財政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57610 號函 財政部 101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705080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依財政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57610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43
32 出席費 33 稿費 34 私人其他收入 35 比賽獎金 36 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 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規定課稅 ( 18 萬定額免稅 ) 與教職人員薪資所得恢復課稅規定無涉, 應按各該所得類別性質分別認定 1. 按 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 規定核發之獎金及獎勵補助金, 依財政部 100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33220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2. 按 教育部校長領導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 規定核發之獎金及獎勵補助金, 依財政部 100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33220 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按 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 發給之補助費, 可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44
37 服裝代金 38 軍人保險給付 39 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給付 40 41 國軍各項考試工作酬勞及費用 國軍人員誤餐費 夜點費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財政部 45 台財稅發第 2957 號令規定, 免納所得稅 個人依 軍人保險條例 規定支領之死亡給付 殘廢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可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個人依 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 支領之團體意外保險給付, 可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試務工作人員依 國軍各項考試工作酬勞及費用支給要點 規定, 取得之闈場工作費 ( 闈內命題費 審查費及工作費 闈外工作費 ) 考試前工作費 考試期間工作費 閱卷酬勞 ( 人工閱卷 ) 口 ( 面 ) 試委員酬勞及閱卷期間管卷酬勞, 可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4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按 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 發給之誤餐費及夜點費,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 免納所得稅 45
42 國軍國內出差旅費 43 國軍國外出差旅費 44 45 後備軍人依法召集服現役期間津貼 薪 ( 俸 ) 主副食費 主管職務 後備軍人依法召集服現役期間 報到及返鄉之交通費及誤餐費 按 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 發給之差旅費,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 免納所得稅 按 國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規定 發給之差旅費,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 免納所得稅 依 國軍後備軍人平時教育點閱勤務召集訓練期間應召人員津貼發給作業要領 發給之津貼 ( 薪給 俸 主副食費及主管職務 ),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 免納所得稅 依 國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指導大綱 發給之報到及返鄉之交通費及誤餐費,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 免納所得稅 46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一 有關中小學及幼稚 ( 兒 ) 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之鐘點費, 是否屬加班費性質, 於每月合計不超過 70 小時內,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須由教育部依下列原則認定並函經財政部同意 : ( 一 ) 應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及執行計畫 ( 二 ) 應有特定之教育意義及目的 ( 三 ) 限於下班時間執行, 亦即 學生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 課程綱要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及職業學校群科課程 綱要規定之學習時間以外之時間 ; 不含例假日及寒暑 假 ( 寒暑假部分, 請依第三點辦理 ) ( 四 ) 限於原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及聘期中之代理教師 47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二 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 高中職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下列鐘點費 ( 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 ), 每月合計不超過 70 小時者, 可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 ( 一 ) 幼稚園依 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 作業要點 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 給付兒童 課後留園鐘點費 ( 二 ) 國民小學依 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 資格標準, 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 三 ) 國民中學依 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 給付第 8 節課後輔導鐘點費 48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 四 ) 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依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 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 及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 給付第 8 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 五 ) 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 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 六 ) 依據 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 之 攜手計畫 - 課後扶助方案, 給付課後鐘點費 49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 七 ) 依據 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 給付鐘點費 ( 八 ) 教育部 101 年 11 月 19 日臺人 ( 二 ) 字第 1010205403 號函附 中小學及幼稚 ( 兒 ) 園教師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一覽表 ( 增列 ) 項目 ( 九 ) 依 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規定於夜間及假日實施之假期教學 50
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 51
執行業務所得 建築師設計費 : 建築師收取客戶之設計費, 須先送建築師公會保管, 日後按工程進度, 再退還予建築師, 客戶如屬個人身份者, 此時由公會代辦扣繳, 客戶如為機關 團體 公司行號者, 因其本身即為扣繳單位, 則其於給付設計費予建築師時, 即應自行扣繳, 再由建築師將扣繳後之餘額送公會保管 介紹買賣成交機會而取得之報酬, 屬執行業務所得之一般經紀人 52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 營利事業對醫療院所填報憑單規定 给付國內公立醫院之醫療費用 : 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亦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給付國內私人診所之醫藥費 :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規定, 應按給付額扣取 10 %之扣繳稅款, 並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 給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 : 免予扣繳所得稅, 但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填報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 如該醫藥費係由員工就醫時先行墊付後再檢據向營利事業支領者, 則免對醫療院所辦理扣繳亦免填報扣繳憑單 53
執行業務所得 ( 講演鐘點費 ) 公私機關 團體 事業及各級學校, 聘請學者 專家專題演講所發給之鐘點費, 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 可免納所得稅, 但如與稿費 版稅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畫等全年合計數, 超過新臺幣 180,000 元以上部分, 不在此限 公私機關 團體 事業及各級學核事業及各級學核, 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 講習會, 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 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 所發給之鐘點費, 屬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 亦即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 ( 包括副教授 講師 助教等 ) 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 財政部 74.4.23. 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 ) 區別 : 1. 上課鐘點費照排定課程上課 2. 講演鐘點費 : 於公眾集會場所之專題演講 54
租賃所得 公司股東借屋給公司使用, 經約定由公司負擔該房屋之稅捐者, 依營所查核準則規定, 視同租金支出, 惟此類約定由借用人代付之費用, 既未給付與出借人, 可免予扣繳稅款 ( 應申報免扣繳憑單 )( 財政部 67.7.21 台財稅第 34827 號函 ) 實際支付之租金, 必須出帳申報, 設算租金則不能列入費用, 亦不須扣繳 公司將餘屋出租, 屬兼營租賃業, 要自動報繳營業稅, 須開立統一發票, 免予扣繳申報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項 ) 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金收入, 須報繳營業稅, 故免予扣繳申報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項 ) 55
所得人是誰? 租金債權之移轉 原出租人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 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 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 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 應由扣繳義務人 ( 給付租金之承租人 ) 依法扣繳所得稅, 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 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 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為租賃所得, 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是依稅法規定, 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 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 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 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自應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納稅對象扣繳所得稅, 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 69.8.1. 臺財稅第 36349 號函 ) 56
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 凡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項, 如係實物, 應按取得時, 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 未經政府規定者, 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之 1 : 本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 如為實物 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適用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 ) 獎品憑購入發票之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 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57
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 :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均屬之, 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份及其孳息, 不在此限 退職所得均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定額免稅後之餘額辦理扣繳 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扣繳 6 %, 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應扣繳應扣繳 20 %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 )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 兼具資遣費性質 ( 財政部 83.8.9. 台財稅字第 831604301 號函 ) 58
退職所得 公告 102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 財政部 1011123 台財稅字第 10104650010 號令 ) 1.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102 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i. 一次領取總額在 175,000 元乘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 所得額為 0 ii. 超過 175,000 元乘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 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iii. 超過 351,000 元乘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 2.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102 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 減除 758,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59
公務員依法撥繳之退撫基金 - 應稅薪資 依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8 條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金, 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並同撥繳費用, 並建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 該項共同撥繳之費用, 係按公務人員本俸加 1 倍 8% ( 編者註 : 現為 8%~12% ) 之費率撥繳, 其中百分之 35% 由公務人員負擔 該項自行按月繳納基金之數額, 係其薪給總額之一部分,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 84.12.11 台財稅字第 860438747 號函 ) 60
私校教職員依法撥繳之退撫儲金 - 免稅薪資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私校教職員依規定撥繳之退休金及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 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 1) 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 教師 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 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 2 ) 教職員依法定比率撥繳者 ( 以本 ( 年功 ) 薪加 1 倍以 12% 撥繳, 其中 35% 由教職員提撥 ) (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8 條第 10 項 第 9 條第 1 項 ) 61
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 : 取自中華民國境內, 且無法明確歸屬第 14 條第 1 至 9 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如幼稚園補習班收入 職工福利金 員工認股權憑證差額利益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等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 因他方放棄承買, 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 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 申報課稅 ( 財政部 68.1.9. 臺財稅字第 30131 號函 ) 62
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損害賠償應否課稅釋疑 訴訟雙方當事人, 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 由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 可免納所得稅 ;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 財政部 83/06/16 台財稅第 831598107 號函 ) 63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