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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宗教團體申報實務教材

2 宗教團體申報實務教材 目 錄 前言 稅籍登記篇 所得稅扣繳篇 營業稅篇 所得稅結算申報篇

3 前言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 :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 同法第 71 條之 1 第 3 項復規定 : 合於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應依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 其不符免稅要件者, 仍應依法課稅 因此, 依法立案登記成立之寺廟 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依上開稅法規定, 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所得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下稱免稅標準 ) 規定, 核定徵 免所得稅 依免稅標準第 2 3 條規定,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惟宗教團體之收入來源多與其宗教活動有關, 該類所得性質是否屬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徵納雙方認定未盡一致, 財政部經多次邀集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各宗教代表開會研商, 衡諸宗教活動之特性及稽徵之簡化, 於 86 年 3 月 19 日以台財稅第 號函發布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明定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宗教團體可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然宗教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實務作業過程中, 仍對稅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產生諸多疑義, 為加強溝通並協助各宗教團體瞭解相關稅法規定及申報程序, 特就有關稅籍登記 免扣繳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相關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實務等參考現行法令及實務作業, 編撰成冊, 供各宗教團體參考運用, 以化解疑慮 1

4 稅籍登記篇 宗教團體如何辦理稅籍登記 ( 編配統一編號 ) 一 宗教團體於設立時, 應填妥扣繳單位設立 ( 變更 ) 登記申請書 (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1 式 3 份, 加蓋扣繳單位 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印章, 並檢附下列文件, 至所轄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 ( 一 ) 財團法人制之宗教團體 1.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含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 ) 影本 2. 法院登記證書影本 3. 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4. 所在地房屋稅單影本 ( 二 ) 非財團法人制之宗教團體 1.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含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 ) 影本 2. 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3. 所在地房屋稅單影本二 宗教團體於變更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 遷移地址或註銷時, 應填妥扣繳單位設立 ( 變更 ) 登記申請書 1 式 3 份, 加蓋扣繳單位 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印章, 並檢附下列文件, 至所轄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 : ( 一 ) 財團法人制之宗教團體 1. 原扣繳單位設立 ( 變更 ) 登記申請書 2.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含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 ) 影本 3. 法院登記證書影本 4. 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5. 所在地房屋稅單影本 ( 二 ) 非財團法人制之宗教團體 1. 原扣繳單位設立 ( 變更 ) 登記申請書 2.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含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 ) 影本 3. 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4. 所在地房屋稅單影本 2

5 所得稅扣繳篇 一 所得稅扣繳制度介紹 ( 一 ) 扣繳制度程序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 將所得人應繳的所得稅依規定之扣繳率預先扣下, 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庫繳納, 且依規定填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向稽徵機關申報及送交所得人, 稅法上, 通稱這整個過程為扣報繳 ( 二 ) 扣繳的目的 : 1. 調整國庫稅收俾靈活調度, 全力配合政務推展 2. 掌握課稅資料提升稽徵效率 3. 具分期付稅 儲蓄納稅雙重意義 ( 三 ) 扣繳義務人的規定 : 扣繳義務人, 是指依稅法規定應於給付所得時, 負責代為扣繳所得稅款, 並依規定填報及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人 宗教團體以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扣繳義務人 ; 所稱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由各宗教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宗教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扣繳義務人 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 視為該宗教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 未經指定者, 以宗教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四 ) 應扣繳的所得 : 宗教團體於給付下列所得時,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 薪資 利息 租金 佣金 權利金 執行業務報酬 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 離職金 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五 ) 扣繳的時點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當時, 即應扣取所得稅款 給付 是扣繳義務人支付應課稅所得予納稅義務人之一種法律行為 給付之發生, 即應課稅所得之發生, 表示所得人納稅義務與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之確定 所謂 給付 之型態,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 分為實際給付 轉帳給付 匯撥給付及視同給付等 4 種形式 二 宗教團體給付之各類應扣繳所得逐項說明 ( 一 ) 宗教團體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率簡表 : 依所得人身分不同, 而各適用不同的扣繳率 ; 又所謂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含 以上者 一課稅年度係指 1 月 1 日 ~12 月 31 日 ; 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則指不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3

6 所得種類 所得人身分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扣繳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執行業務報酬 10% 20% 利息 10% 20% 薪資 ( 一 ) 非固定薪資 6% ( 二 ) 固定薪資 1.10% 2. 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繳 20% 租金 10% 20% 權利金 15% 20%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15% 20% 退職所得超過定額免稅部分 6% 超過定額免稅部分 20% 其他所得 免扣繳 ( 應列單 ) 營利事業按 20% 扣繳 個人按 20% 申報納稅 1. 宗教團體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執行業務者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規定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 以下同 )2 千元者, 免予扣繳 2. 前項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對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執行業務者全年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 1 千元者, 除免扣繳外, 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3. 宗教團體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稿費 版稅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畫 講演之鐘點費收入, 每次給付額不超過 5 千元, 得免予扣繳 4. 宗教團體於給付外僑 含外籍勞工 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1) 外僑 含外籍勞工 於一課稅年度內 自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在華居留日數未滿 183 天者, 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 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規定就源扣繳 ; 住滿 183 天者, 則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扣繳義務人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規定辦理扣繳 (2) 外僑 含外籍勞工 來我國居住, 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 扣繳義務人可就外僑聘僱契約 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 於一課稅年度內滿 183 天者, 自始即可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 ; 如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未滿 183 天者, 或外僑未提供上開證件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 183 天以上者, 扣繳義務人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 5. 宗教團體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4

7 (1)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於 93 年 2 月 29 日 ( 含 ) 前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 仍應依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5 條規定就源扣繳, 免辦結算申報 (2)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於 93 年 3 月 1 日以後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 按下列規定扣繳 : 1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 183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 2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 183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 ( 二 ) 各類應扣繳所得性質 : 1. 執行業務所得 : (1) 凡是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如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技師 醫師 藥師 助產士 著作人 經紀人 代客記帳業者 代書人 工匠 表演人 作曲者 編劇者 漫畫家等都屬執行業務者 (2) 宗教團體給付執行業務者的報酬時,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1 執行業務者為國內居住的個人時, 按給付報酬扣取 10% 2 非國內居住的個人者, 按給付報酬扣取 20%, 但個人稿費 版稅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畫 講演的鐘點費之收入, 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5 千元者, 得免予扣繳 (3) 佣金收入屬執行業務所得, 介紹買賣成交機會而取得之酬勞, 如掮客之仲介費 惟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勞務酬勞, 則屬薪資所得, 如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代表 外務員, 依僱傭關係代表公司而推展業務, 視業績給予之佣金, 實屬工作獎金性質, 應屬薪資所得 2. 薪資所得 : (1) 薪資所得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 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歲費 獎金 紅利 各種補助費如教育補助費和其他給與, 如車馬費等 (2) 宗教團體給付薪資時,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1 國內居住的個人可按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的規定暨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之方式扣繳, 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 10%, 二者擇一辦理 碼頭車站搬運工或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的臨時工, 其工資免予扣繳, 惟扣繳義務人仍應依照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2 非國內居住的個人, 按給付總額扣取 20% 3 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的薪資外, 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的獎金 津貼 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 如該非固定薪資係合併固定薪資一次給付, 可就給付總額依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規定扣繳稅款, 如非合併一次給付, 則固定薪資的部分應按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規定扣繳, 非固定薪資部分則另行扣取 6% 至於薪資受領人的兼職薪資所得, 則一律按給付額扣繳 6% 4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提繳, 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 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 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 5

8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3. 利息所得 : (1) 利息所得簡單的說就是將錢存放在銀行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而取得的利息, 詳細的說是指購買公債 政府發行的債票 庫券 證券 憑券 公司債 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貸出款項包括貸放給公司 行號或私人等, 所取得的利息, 和有獎儲蓄券的中獎獎金屬利息所得 (2) 宗教團體給付利息時,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1 利息所得人 存款人 為國內居住的個人, 或在國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 一律按給付額扣取 10% 2 利息所得人為非國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 其利息所得按給付額扣取 20% (3) 銀行業貸放款取得的利息, 為其營業收入, 免予扣繳利息所得稅 (4) 向國外購置機器設備支付分期付款利息, 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所得稅 但延期付款差價確已計入應付貨款中, 不另列支利息, 其差價免依利息所得扣繳稅款 4. 租賃所得和權利金所得 : (1) 租賃所得 : 凡以財產出租而收到的租金, 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的所得為租賃所得 權利金所得 : 以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報酬 所得 (2) 宗教團體於給付租賃所得和權利金所得時,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1 所得人為國內居住的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給付租金時按 10% 扣取稅款 ; 權利金按 15% 扣取稅款 2 所得人為非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 20% 扣取稅款 3 扣繳單位承租財產, 因使用租賃物而代出租人支付費用如房屋稅等各項稅金或清償債務者, 支付或清償之價款, 為變相之租金, 可免予扣繳, 但仍應列單申報, 出租人亦應將該筆租賃所得申報所得稅 5.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 (1)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抽獎活動, 獲勝或中獎所取得的獎金或獎品, 就是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2) 宗教團體於給付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予時, 其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 1 獲 ( 中 ) 獎人為國內居住的個人, 或在國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其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按給付金額扣取 15%, 惟國內居住的個人, 其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未超過稅額 2,000 元者, 得免予扣繳 2 獲 ( 中 ) 獎人為非國內居住的個人, 或在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一律按給付金額扣取 20% (3) 以實物如電冰箱 照相機等當做中獎獎品, 發給時應依下述方法扣繳 : 1 如獎品是由給獎單位買進後再行贈送給獲獎人時, 給獎單位應按購買獎品的統一發票 ( 含進項稅額 ) 或收據的金額, 依照上述規定的扣繳率辦理扣繳 6

9 2 如獎品係由給獎單位自行生產製造的, 則按獎品成本的金額依照上述規定的扣繳率辦理扣繳 6. 退職所得 : (1)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 離職金 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 均屬退職所得 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 不在此限 (2) 退職所得額計算方式如下 : Y: 服務年資 A: 一次領取總額 B: 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給付日期 領取方式 一次領取者 ~ 以後 A 15 萬元 Y 部分免稅 A 15.6 萬元 Y 部分免稅 A 超過 15 萬元 Y 但未達 30 萬元 Y 之金額部分 A 超過 30 萬元 Y 之金額部分 半數 課稅 全數 課稅 A 超過 15.6 萬元 Y 但未達 31.2 萬元 Y 之金額部分 A 超過 31.2 萬元 Y 之金額部分 分期領取者 B 超過 65 萬元之金額部分課稅 B 超過 67.6 萬元之金額部分課稅兼領一次及分期者上 2 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 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由財政部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 6 個月者, 以半年計 ; 滿 6 個月者, 以 1 年計 * 於 87 年 6 月 21 日以前退職 ( 休 ) 或離職者, 其於 87 年 6 月 22 日以後領取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退職所得, 可依退職 ( 休 ) 時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3) 個人於退職時, 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 另領取一次加發具有退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 有關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 1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 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 該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 應全數併入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中,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規定計算所得額 2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 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 其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規定, 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 甲 退職當年度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之比例 (A)= 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 ( 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 +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計算方式如下 : a. 如分期退職所得係於每期期末領取者 :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 半數 課稅 全數 課稅 分期退職所得 期數 (1+ 利率 ) -1 期數利率 (1+ 利率 ) 7

10 b. 如分期退職所得係於每期期初領取者 :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 分期退職所得 (1+ 利率 ) 期數 期數 -1 利率 (1+ 利率 ) c. 利率 : 按年領取者依退休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 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 按月 季 半年領取者, 依上項年利率之十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計算 d. 期數 : 以退職時之年齡計算至國人平均壽命 75 歲止之年數, 依分期退職所得係按月 按季 按半年或按年領取計算之 按月領取者,1 年之期數為 12 期, 按季領取者,1 年之期數為 4 期, 按半年領取者,1 年之期數為 2 期, 按年領取者,1 年之期數 1 期 乙 分期領取之退職所得比例 (B)=1-(A) 丙 退職所得可減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項目 給付日期 一次退職所得可減除金額 ~ 萬元 退職服務年資 (A)+[ 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15 萬元 退職服務年資 (A))] 50% 但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大於 30 萬元 退職服務年資 (A) 者, 一次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15 萬元 退職服務年資 (A)+(30 萬元 -15 萬元 ) 退職服務年資 50% (A) 計算之 以後 15 萬 6 千元 退職服務年資 (A)+[ 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15 萬 6 千元 退職服務年資 (A))] 50% 但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大於 31 萬 2 千元 退職服務年資 (A) 者, 一次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15 萬 6 千元 退職服務年資 (A)+(31 萬 2 千元 -15 萬 6 千元 ) 退職服務年資 50% (A) 計算之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可減除金 65 萬元 (B) 67 萬 6 千元 (B) 額 * 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由財政部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3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 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 其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規定, 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甲 退職當年度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之比例 (A)= 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 含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 ) [ 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 含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 )+ 退職起至死亡時領取分期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計算方式, 同說明上述 2 甲 a 至 d 乙 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同說明上述 2 丙 (4) 員工退職時, 除給與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 另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考量所加發之款項, 屬退職所得 8

11 (5) 宗教團體給付上述之退職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超過定額免稅部分扣繳 6%; 其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應於給付時就超過定額免稅部分扣繳 20% 7. 其他所得 : (1) 所得中除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 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 財產交易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退職所得以外之所得為其他所得 (2) 給付居住者之其他所得不屬扣繳範圍, 給付不須扣繳, 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但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按 20% 就源扣繳 ; 非國內居住之個人, 則自行按 20% 扣繳率申報納稅 三 宗教團體之扣繳義務人於代扣取稅款並填報扣繳稅額繳款書後, 依下列規定 辦理 ( 一 ) 給付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國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 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公庫繳清, 並應於每年 1 月底前, 就上 1 年度內給付各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扣繳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 或因未達起扣點及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資料, 開具免扣繳憑單彙報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查核 ; 並應於 2 月 10 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 二 ) 給付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隨即開具扣繳憑單, 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申報核驗 ( 三 ) 機關 團體裁撤 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 填發扣繳憑單, 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 10 日內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辦理申報 ( 四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總機構在我國境外, 而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 承包營建工程 提供技術服務或以機器設備租賃等營利事業時, 應於給付之日起 10 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公庫繳清, 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申報核驗扣繳憑單 四 扣繳義務人如發現扣繳稅款有誤扣 溢扣稅款之處理方式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 如發現有溢扣情事, 應將溢扣之款項退還納稅義務人 即所得人, 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 如已屆年度結束, 應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辦理退還手續 五 利息所得免扣繳之申請宗教團體符合免稅標準者, 得申請利息所得免扣繳, 其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備文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服務處提出申請 : ( 一 ) 法人登記證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立案證書影本 ( 二 ) 組織章程影本 ( 請註明 確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符負責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加蓋負責人印章 ) 9

12 ( 三 ) 主管機關核備組織章程之公文書影本 ( 四 ) 現任董 ( 監 ) 事或委員名冊 ( 名冊內請註明職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與主要捐贈人之關係 ) ( 五 ) 基金及收入存放銀行 支庫 合作社之存款簿 ( 單 ) 影本 ( 六 ) 本單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 請附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 ( 七 ) 設立地址最近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10

13 營業稅篇 一 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要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1 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同法第 2 條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 外國之事業 機關 團體 組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又同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機關 團體 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 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免徵營業稅 ; 並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 得免辦營業登記 另同法第 28 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是以, 宗教團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且非屬前揭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 義賣或義演之收入, 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二 宗教團體如何辦理營業登記? 宗教團體雖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組織, 惟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填具營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 其他 - 不適用統一發證登記類使用 ), 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應予設籍課稅 申請時應具備文件資料為 :( 視實際情形而定 ) 1 申請書 1 份 2 應檢附之證件: (1)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 正反面 ) 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1 份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各 1 份 ( 未經核准者免附 ) (3) 總機構申請登記者, 應附載明所屬其他固定場所之名稱 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戶籍所在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清冊 1 份 ( 未有總分支機構者免附 ) (4) 總機構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登記時, 應檢附總機構營業登記核准函影本 1 份 ( 未有總分支機構者免附 ) (5) 合法房屋證明 ( 得免附 ): 1 建築物使用執照 ( 部分使用執照 ) 謄本 11

14 2 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3 如為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房屋應檢附在該日期以前有關之下列證明文件 : 甲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乙 完納稅捐證明 丙 戶口遷入證明 丁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6)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得免附 ) (7) 使用範圍證明 ( 得免附 ):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 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得檢附位置圖 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比例尺五十分之一或一百分之一現場實測圖 ), 並應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 (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3 其他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者, 應附具委託書 三 何謂銷售貨物或勞務? 依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 :(1) 營業人以其產製 進口 購買供銷售之貨物, 轉供營業人自用 ; 或以其產製 進口 購買之貨物, 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2)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或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3)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4)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5)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四 宗教團體各項收入之徵免營業稅規定? 依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 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 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一 ) 舉辦法會 進主 研習營 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 彌撒 婚禮 喪禮等服務之收入 ( 二 ) 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 ( 三 ) 供應香燭 金紙 祭品 齋飯及借住廂 ( 客 ) 房之收入, 由信眾隨喜佈施者 ( 四 )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 神位之收入, 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 同要點第四點規定, 宗教 12

15 團體之下列收入,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一 ) 販賣宗教文物 香燭 金紙 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 ( 二 ) 供應齋飯及借住廂 ( 客 ) 房之收入, 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 三 )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 神位之收入, 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 四 ) 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 五 ) 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復依財政部 86 年 04 月 03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宗教團體之各項收入是否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請依上開認定要點第三 四點規定辦理 是以, 宗教團體辦理宗教活動之收入若符合前揭要點第三點規定, 尚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惟如有其他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或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者, 則應課徵營業稅 五 營業稅課徵方式暨應否使用統一發票? 依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 ;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是以, 進口貨物時, 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免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開立統一發票 另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摯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 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 指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 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又依財政部 75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 20 萬元 是以, 除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之營業人, 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經核准者得免用統一發票, 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季發單課徵營業稅外, 一般營業人均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六 營業稅額如何繳納? ( 一 ) 查定課徵者依營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 每 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1 次 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 查定銷售額者, 其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 1 月 4 月 7 月及 10 月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13

16 依營業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 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 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0 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二 ) 自動報繳者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暨有關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 2 個月為 1 期, 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 ( 分別於每年 1 月 3 月 5 月 7 月 9 月 11 月之 15 日前 ),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具繳款書, 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 三 ) 非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宗教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為一時性非經常性者, 為簡化作業, 得填寫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 共計 5 聯, 以第 4 5 兩聯代替銷售憑證, 並於銷售之次月 15 日前, 持憑第 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以第 2 聯代替申報銷售額 其各聯用途如次 : 第 1 聯 ( 收據聯 ): 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交由銷售單位作為繳稅憑證 第 2 聯 ( 報核聯 ): 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連同稅收日報表彙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之稽徵機關, 憑以辦理稅款劃解及登記銷案, 並代替銷售額之申報 第 3 聯 ( 存查聯 ): 由收款公庫蓋章後, 自行留存備查 第 4 聯 ( 記帳聯 ): 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第 5 聯 ( 扣抵聯 ): 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 七 營業稅申報應檢附文件為何? 甲 申報書 繳款書及明細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類別 401,403,404) 營業稅繳款書 : 類別代號 者 ( 申報書相關欄位 111), 類別代號 404 者 ( 申報書相關欄位 66)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申報書相關欄位 ) 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 ( 申報書相關欄位 46 47)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申報書相關欄位 1,2,4) 14

17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申報書相關欄位 5 6 8)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 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 申報書相關欄位 9,10,12) 乙 進項憑證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 申報書相關欄位 28~35)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 申報書 相關欄位 36~39)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 申報書相關欄位 78~81) 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申報書相關欄位 17~20,63,64,40~43) 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 申報書相關欄位 40~43) 載有買受人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 電 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 申報書相關欄位 36~37) 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 電 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為水 電 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 申報書相關欄位 36~37)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 ( 汽 ) 車 船舶 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 申報書相關欄位 36~37) 報社出具經編號之營業廣告費收據扣抵聯 ( 申報書相關欄位 36~37) 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 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 ( 扣抵聯 );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 由稽徵機關填發之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 扣抵聯 ); 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填寫並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後交買受人之 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 ( 扣抵聯 )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 申報書相關欄位 36~39) 15

18 八 可否由總機構合併總繳? 依營業稅法第 38 條規定 :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 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另依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營業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時應填具 營業人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屬單位明細表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總繳營業稅款之營業人, 如發生分支機構新增 註銷或變更事項時, 應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由稽徵機關依其申請事項辦理異動, 免再由營業人之總機構提出申請 是以, 宗教團體在各地設有分支機構, 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應依前揭營業稅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同法第 35 條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報繳營業稅, 惟亦可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向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合併總繳 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總繳者, 各分支機構仍應分別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總機構除填報本身之申報書外, 另應彙總填報含所有總分支機構之申報書,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由總機構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16

19 所得稅結算申報篇 壹 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一 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辦理結算申報時, 應使用何種申報書? 附屬作業組織應否合併申報? ( 一 )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 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 二 ) 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 應使用財政部核定之 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二 宗教團體可否免辦結算申報? 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 ( 詳財政部 86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第 號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1. 依法向內政部 省 ( 市 ) 縣 ( 市 ) 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 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2.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3.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三 宗教團體應於何時辦理結算申報? ( 一 ) 採曆年制會計年度者, 應於每年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 二 ) 採特殊會計年度者, 應於年度結束後第 5 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 ; 例如 : 採 7 月制者, 則以 11 月 1 日起至 11 月 30 日止為申報期間 四 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 一 ) 申報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 ( 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立案證明 ) 暨組織章程之影本 ( 二 ) 若經財政部核准免受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限制者, 應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 ( 三 ) 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 捐贈或運用結餘計畫, 申報時應檢附該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四 )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 ( 五 ) 結算稅額繳款書 ( 六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或虧損計算表 ( 七 ) 如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應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 八 ) 基金及各項收入如有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五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宗教團體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之核課規定為何? ( 一 )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宗教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 並視同不符合 免稅標準 之免稅要件, 應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課稅 ( 財政部 84/3/8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規定另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 財政部 52/10/24 台財稅發第 7499 號令 ) 17

20 六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宗教團體應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什麼是財產總額? 什麼是收入總額? ( 一 )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宗教團體, 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須委 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否則, 即不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 二 ) 所稱 財產總額 係指財 ( 社 ) 團法人之 法人登記證書 所載之 財產總額 ( 三 ) 所稱 當年度收入總額 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合計數 七 宗教團體解散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之規定 ( 財政部 86/04/09 台財稅第 號函 ) 八 宗教團體接受捐款出具受贈收據應載明那些事項? ( 一 ) 應載明事項 1. 捐贈者姓名或單位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 2. 捐贈金額 3. 受贈宗教團體名稱 地址 統一編號 負責人 ( 代表人 ) 姓名, 並加蓋印章 4. 受贈宗教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立案日期 文號 5. 應編列流水號 6. 出據日期 ( 二 ) 參考格式 ( 財政部 88/05/10 台財稅第 號 ) ( 單位名稱 ) 捐款收據 地址 : 電話 : 郵政劃撥帳號 : 捐款日期 : 扣繳統一編號 : 立據日期 : 收據編號 : 捐款者 : 經收人 : IDN( 或統一編號 ): 地址 : 主辦會計 : 金額 : 佰拾萬仟佰拾元 負責人 : 用途 : 財團法人註記文號或主管機關登記 立案文號 ( 其他註記 ): 收款專用章 18

21 貳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一條 第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臺 ( 七六 ) 財字第一九八 三號令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臺七十七財字第二六一一號令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八十三財字第四八六九六號函發布修正第二條 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九二 六四二七號令發布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 免納所得稅 一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但依其設立之目的, 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 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 得經財政部同意, 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 除零用金外, 均存放於金融機構, 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 國庫券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 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 其董監事中, 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 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 與其捐贈人 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 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 九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 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 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 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規定外, 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19

22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 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第三條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 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 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 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 屆期未使用部分,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稱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 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五條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0

23 參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四一號一 宗教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 ( 一 ) 依法向內政部 省 ( 市 ) 縣 ( 市 ) 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 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 二 )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 三 )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二 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並依行政院發布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規定徵 免所得稅 三 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 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 一 ) 舉辦法會 進主 研習營 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 彌撒 婚禮 喪禮等服務之收入 ( 二 ) 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 ( 三 ) 供應香燭 金紙 祭品 齋飯及借住廂 ( 客 ) 房之收入, 由信眾隨喜佈施者 ( 四 )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 神位之收入, 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 四 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 一 ) 販賣宗教文物 香燭 金紙 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 ( 二 ) 供應齋飯及借住廂 ( 客 ) 房之收入, 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 三 )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 神位之收入, 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 四 ) 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 五 ) 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五 本認定要點自查核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適用 21

24 肆 免稅標準相關法令規定 一 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第 2 款 有關 支付之費用確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必須 暨 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其關係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之規定 財團法人 醫院章程內規定捐助人得按捐助或墊借金額比例獲得報酬, 及該財團解散後 剩餘財產之處理, 係歸屬於原捐助人, 核與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末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 應未便適用上開條款規定予以免稅 說明 : 二 依該財團法人章程第 6 條規定, 捐助人既可按捐助或墊借金額比例獲得酬勞, 即與分配盈餘並無二致 ; 且依該章程第 18 條規定, 解散後剩餘財產復歸屬 於原捐助人, 實質上與營利事業無異, 自應依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 財政部 63/10/11 台財稅第 號函 ) 第 3 款 有關 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之規定 ( 一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但依其設立之目的, 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 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 得經財政部同意, 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 二 ) 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依商業團體法訂定者不受剩餘財產歸屬之限制各縣 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如明定依商業團體法訂定, 本部同意不受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 財政部 82/05/18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各職業工會之章程依工會法訂定者不受剩餘財產歸屬之限制各職業工會之章程如明定依工會法訂定, 本部同意不受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 財政部 82/09/21 台財稅第 號函 ) ( 四 ) 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剩餘財產之歸屬已有明定不受免稅標準限制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其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已予明定 ( 註 :92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 92 勞福一字第 號令修正刪除該條文, 另增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9 條之 1 明定處理方式 ), 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 本部同意不受該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 財政部 86/08/07 台財稅第 號 ) ( 五 ) 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明定不受剩餘財產歸屬之限制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私立學校, 其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該法第 75 條既已明定, 22

25 有關剩餘財產歸屬之認定, 可不受行政院頒訂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限制 ( 財政部 89/05/08 台財稅 號函 ) ( 六 ) 依法成立之政黨不受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之限制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並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 於黨章未明訂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且未於黨員 ( 黨員代表 ) 大會作有關之決議者, 依該法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 本部同意不受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限制 ( 財政部 83/10/14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七 )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解散後剩餘財產之處理疑義釋示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 惟其解散後剩餘財產之處理, 是否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查明依法處理 ( 財政部 86/04/09 台財稅第 號函 ) 第 4 款 有關 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業務 之規定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4 款免稅規定, 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 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 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 如有疑問, 請提出具體案情及有關文件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個別予以認定 又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 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 應不視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 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 財政部 68/10/09 台財稅第 號函 ) 第 5 款 有關 基金及各項收入存放及運用 之規定 ( 一 ) 機關團體購買上市股票自 86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有類別限制 行政院頒訂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 購買 公開發行上市之第一類股票 之規定, 由於上市股票之分類已 自 86 年 7 月 1 日起取消, 故自該日起機關團體購買上市股票, 不再有類別之限制 ( 財政部 86/11/20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公益團體投資外國政府國庫券公債等之所得免稅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購買經中央銀行核准投資之國外銀行發行之定期存單或外國政府機構在公開市場出售之國庫券 公債者, 其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但不得投資購買其他有價證券 ( 財政部 75/05/16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有關本部 75 年 5 月 16 日台財稅第 號函釋機關團體投資購買國外公債等適用疑義說明二 : 行政院 92 年 3 月 26 日院臺財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 第 2 條第 1 23

26 項第 5 款已增訂 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為教育 文化 公 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 基金及收入之運用範圍 依上開 規定, 凡機關團體, 其基金及收入運用於經其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者, 均可認屬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三 惟如機關團體之基金及收入, 並未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可運用於其他項目者, 則機關團體如欲投資購買國外有價證券, 仍應依本部 75 年 5 月 16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辦理, 始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 財政部 93/4/22 台財稅字第 號函 ) ( 四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但書規定之比率不得超過 80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但書規定, 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 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定為最多不得超過 80 % ( 財政部 69/07/16 台財稅第 號公告 ) ( 五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但書釋疑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 投資該捐贈事業股票後, 其因捐贈事業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 致發生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超過 80% 比率時, 得不受限制 但取得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部分, 核屬基金之孳息, 應併依院頒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8 款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財政部 69/10/08 台財稅 ; 第 號函 ) ( 六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但書補充說明依照行政院頒訂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但書規定, 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 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業經本部以 ( 六九 ) 台財稅第 號公告最多不得超過 80 %在案 至如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係屬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 xxx 股票者, 可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辦理, 得不受本部上開公告最多不得超過 80 %之限制 ( 財政部 69/12/16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七 ) 依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得購買上櫃公司股票 由營利事業捐助成立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如該捐助事業為上櫃公司, 其捐助之基金投資該捐助事業之股票, 不受同條款但書及本部 69 年 7 月 16 日臺財稅第 號公告規定 80% 投資比率之限制 ( 財政部 94/08/03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 八 ) 財團法人受贈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所得稅之徵免釋疑主旨 : 有關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股票, 其所得稅徵免疑義乙案 說明 : 二 查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股票, 如已轉入財產總額並辦妥變更法人登記者, 核與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範基金及各項收入之運用方式尚無相關, 並無涉及不符合該條款規定問題 24

27 三 至於財團法人受贈之未上市股票轉為財產總額後, 嗣後獲配之股票股 利, 仍應依本部 69 年 10 月 8 日台財稅第 號函後段規定, 併依 前開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 財團法人如因併計該股票股利, 致年度支出未達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80 %者, 其當年度結餘經費仍應依同條款但書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辦理 ( 財政部 88/11/18 台財稅第 號函 ) ( 九 ) 個人以未上市 ( 櫃 ) 公司股票捐贈政府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者, 應俟受贈之政府 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 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 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 ( 財政部 94/07/08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第 6 款 有關 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擔任董監事人數不逾全體董監事人數比例 之規定 ( 一 ) 基金會之董監事三分之一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者不予免稅主旨 : 釋復台端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適用疑義 說明 : 二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 其董監事全部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者, 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三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 其董監事中三分之一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 三分之二係由其他人士擔任時, 始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四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 其董監事中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 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股東擔任, 另三分之一係由其他人士擔任者, 可認係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 但各該股東以非代表捐助事業擔任基金會之董監事者為限 ( 財政部 69/06/05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徵免釋疑基金會所屬出版社之所得可合併基金會辦理申報, 惟貴基金會董事人選既不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6 款之規定, 應不得免徵所得稅 至贈書部分, 應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 ( 財政部 71/01/12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主要捐贈人適用疑義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同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主要捐贈人, 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上開條文所稱原始捐助人, 應以財團法人向法院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認定之 ( 財政部 92/12/29 台財稅第 ) 25

28 第 7 款 與其捐贈人 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第 8 款 有關 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 70 % 之規定 (92/03/26 修正前為 80 % ) ( 一 ) 機關團體免稅之適用依規定成立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再接受捐款者, 該捐款仍屬前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8 款所稱之經常性收入, 但依其章程規定, 限於以基金之孳息用於其創設目的之支出, 再接受捐款部分如作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章程變更登記者, 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 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 財政部 68/10/09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財團法人收受捐款之變更登記規定主旨 : 財團法人於核准登記成立後, 接受捐款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加者, 除應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外, 免予併辦章程變更登記 說明 : 二 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 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65 條所規定情事, 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必要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外, 不得變更 ; 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 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 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 於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時, 無須先辦或併辦章程變更登記 ( 財政部 74/04/20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依公告現值調整土地帳面價值之核計財團法人 xx 基金會擬依公告現值調整土地帳面價值乙案, 如獲其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可准照辦, 其調整之差價, 免併入其經常性收入核計 ( 財政部 73/08/28 台財稅第 號函 ) ( 四 ) 機關團體所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否併入計算疑義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額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孳息收入, 應併同其他經常性收入 (92/3/26 修正為其他各項收入 ) 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 免稅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的 80%(92/3/26 修正為 70%) 支出比例 ( 五 ) 釋示 免稅標準 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適用範圍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8 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圍, 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 ( 財政部 71/12/10 台財稅第 號函 ) ( 六 ) 對免稅標準支出比率之闡釋主旨 : 貴會請釋有關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疑義乙案, 核復如說明 說明 : 二 上開免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80 %者 (92/03/26 修正為及其他各項收入 70%), 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 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 財政部 73/10/27 台財稅第 26

29 61981 號函 ) ( 七 )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會計基礎之適用主旨 : 關於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或現金 收付制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二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會計基礎, 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發布之監督準則或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至適用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有關 80 %支出比例之計算, 得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財政部 83/07/26 台財稅第 號函 ( 八 ) 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提列職工退休金之認屬規定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機關或團體,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 得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上開數額得認屬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支出 ( 財政部 83/03/02 台財稅第 號函 ) ( 九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有關支出比例計算主旨 : 核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有關 80 %(92/3/26 修正為 70%) 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 請查照 說明 : 二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 適用首揭條款有關 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 80 % (92/3/26 修正為 70%) 規定時, 應以機關團體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 占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 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 之比例計算為準, 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首揭條款規定 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 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 財政部 89/06/01 台財稅第 號函 ) ( 十 ) 公益團體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申報疑義說明 : 二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為其創設目的之活動需要, 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 於租約期滿可以收回, 係屬存出保證金性質, 不得列為支付年度之支出 惟因該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前確實無法動支運用, 機關團體如於支付年度因未加計該筆押金, 致未能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支出比例時, 可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 報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同意不受限制 : 惟該筆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時, 為促使機關團體確實將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稽徵機關於依上開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 應將該筆押金併入收回年度之收入項下計算, 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三 稽徵機關對於此類案件應建檔或專冊登記列管, 以利查核勾稽 ( 財政部 85/01/31 台財稅第 號函 ) ( 十一 ) 公益團體依法提列 ( 撥 ) 之基金或準備金之認屬規定 27

30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 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列 ( 撥 ) 之基金或準備金, 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可列為提列 ( 撥 ) 年度之支出 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 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 ; 不足時, 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財政部 85/05/08 台財稅第 號函 ) ( 十二 ) 公益團體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結餘款應核課所得稅有關適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 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惟該結餘款中已依同標準第 2 條之 1( 現行條文為第 3 條 ) 第 1 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 (90/01/10 台財稅第 號函 ) ( 十三 ) 機關團體變更使用計畫, 該管稽徵機關應本諸職權依法予以審核財政部依 免稅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 同意各機關團體免受同條款前段規定之限制時, 皆係依各機關團體所提出之當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 同意該等機關團體暫時免納所得稅, 並明文函知如以後年度機關團體無法依據其所提出之計畫執行時, 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該等團體如有未依原擬定計畫使用, 而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之情形時, 該年度是否應即依法課徵所得稅, 或准其變更使用計畫, 應視其未依報經核准計畫使用之原因, 是否歸責於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而定 類此案件因涉及機關團體該年度結餘經費實際支用情形之查核及認定, 故應由管轄稽徵機關查明申請事項是否屬實後予以准駁 ( 財政部 90/05/31 台財稅第 號函 ) 第 9 款 有關 財務收支應給予 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及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之規定 ( 一 ) 機關團體會計紀錄不完備如經通知於期限內改進視為符合規定 二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 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 得視為符合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三 前開機關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 應通知限期改進, 其於期限內改進者, 視為符合前揭規定 ; 逾期仍未改進者, 應依法課稅 ( 財政部 83/06/22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機關團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 10 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 10%,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者, 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 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 財政部 83/06/01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免辦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自行申報經查獲短漏報者補稅免罰 28

31 依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如其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查獲短 漏報收入且不符本部 83 年 06 月 01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 10 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 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 10%,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者 有關短漏 報情節輕微標準者, 核與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不合, 應依法核定課稅, 惟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 財政部 84/03/15 台財稅第 號函 ) ( 四 ) 不合免稅標準案件其普通收據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限制對不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案件, 其所得額之計算, 應根據其結算申報書, 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核, 憑證中屬於普通收據部分, 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之限制 ( 註 :87 年 3 月 31 日修正為 30 ) 限制 ( 財政部賦稅署 84/12/19 台稅一發第 號函 ) ( 五 ) 寺廟及其他公益團體使用之帳簿憑證保存年限規定主旨 : 寺廟所使用之帳簿,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保存 10 年 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 5 年 說明 : 二 參照內政部 67 年 5 月 8 日台內民字 號函辦理 三 其他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關帳簿憑證之保管年限比照辦理 ( 財政部 67/05/24 台財稅第 號函 ) 二 第 2 條第 2 項 ( 一 ) 核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 收入 總額 首揭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 收入總額, 係指該等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 財政部 84/10/18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2 項所稱 財產總額, 係指財 ( 社 ) 團法人之 法人登記證書 所載之 財產總額 ( 財政部 85/03/27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釋疑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宗教團體 ( 註 : 財政部已另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各行業公會組織 同鄉會 同學會 宗親會及營利事業產業工會, 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之收入, 僅有會費 捐贈及基金存款利息者, 可免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以資簡化 惟上開機關團體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自 84 年度起, 應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並應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委託經本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財政部 84/09/08 台財稅第 號函 ) 三 第 3 條 (92/03/26 修正前第 2 條之 1) 29

32 ( 一 ) 釋示 免稅標準 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適用範圍主旨 : 核釋 8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 適用疑義, 請查照 說明 : 三 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 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以取得代價 者, 為銷售貨物 ; 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 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 四 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 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 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 五 自辦理 84 年度結算申報起,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依本標準第 2 條之 1 第 1 項 (93/03/26 修正為第 3 條 ) 規定課徵所得稅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如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 得自以後 5 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 財政部 84/03/01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免稅標準 第 2 條之 1(93/03/26 修正為第 3 條 )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疑義主旨 : 核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之 1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疑義 說明 : 二 首揭標準第 2 條之 1 第 1 項 (93/03/26 修正為第 3 條 ) 規定, 符合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 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等機關團體於計算上開不足支應金額時, 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 如有依相關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平均地權債券利息及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利息暨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收入, 准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三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依首揭標準第 2 條之 1(93/03/26 修正為第 3 條 ) 第 1 項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 再依本部 84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第 號函說明五適用前 5 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扣除之規定 ( 財政部 84/10/18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公益團體其境外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依法課稅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其中華民國境外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請查照 ( 財政部 88/02/04 台財稅第 號 ) ( 四 ) 機關團體之所得徵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主旨 : 核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 之所得, 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 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93/03/26 修正為第 3 條 ) 規定徵免所得稅時, 有關損益計算項目之認定疑義 請查照 說明 : 二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 其損益項目認定如下 : ( 一 )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 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 30

33 四 其他事項 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 依免稅標準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93/03/26 修正為第 3 條 ) 規定徵免所得稅 ( 二 )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 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三 機關團體之成本 費用等支出, 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 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 : ( 一 ) 可由機關團體依其實際支出性質, 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 自行劃分並申報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 費用, 再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實認定 ( 二 ) 機關團體依前開規定自行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 費用支出, 因超逾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列支標準, 未准列支時, 如該部分支出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 且有支付事實及取具合法憑證, 可於依免稅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計算 80 %( 修正為 70%) 支出比例時, 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四 機關團體無法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 其職工福利支出認定如下 : ( 一 ) 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規定之機關團體, 其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職工福利支出, 可核實認定 ; 其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職工福利支出, 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1 條規定辦理 ( 二 ) 不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規定之機關團體, 其所得額之計算, 應根據其結算申報書, 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核, 故其職工福利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1 條規定辦理 ( 財政部 85/03/27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一 ) 通知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提示帳據無須與主管官署會商主旨 :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攜帶有關帳冊文據, 以憑調查其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 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所行使之職權, 無須事先與其主管官署會商 說明 : 二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行使之職權, 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該機關團體之指導監督性質不同, 且互無扞格, 應無事先與各該機關團體之主管機關會商之必要 ( 財政部 66/09/16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教會組織徵免所得稅釋疑說明 : 二 教會傳道人如係僅由教會供給其傳教工作上所必需費用而未支領任何報酬或津貼者, 自無所得可言, 應不發生課稅問題 三 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得稅, 但如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者, 應依該法規定報繳贈與稅 四 教會傳道人士在教會提供勞務, 受領固定薪資報酬者, 仍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 財政部 64/04/29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三 ) 有關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立案之宗教團體, 其籌備期間之收入應否課稅疑義對於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登記或立案之宗教團體, 其籌備期間如有收入或費用, 仍應以其籌備處名義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 財政部賦稅署 94/02/02 台稅一發 31

34 號函 ) ( 四 ) 給付免稅團體利息免予扣繳但應列單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及行政院頒訂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 取得金融機構利 息所得, 金融機構於驗明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後, 可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財政部 81/03/23 台財稅第 號函 ) ( 五 ) 透過紅十字會等團體對大陸水災之捐贈可予扣除主旨 : 個人或營利事業依內政部核准之 救援大陸水災捐募計畫, 透過貴會 ( 註 :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 等 8 個團體, 對大陸水災之捐贈, 可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費用或列報扣除額 說明 : 一 營利事業對該項捐募計畫之捐贈, 可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 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 至個人之捐贈, 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前段規定, 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 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 二 捐贈物資者, 應依下列規定估價, 並由貴會開立收據 :( 一 ) 捐贈之物資為捐助者自行生產者, 以生產成本計算之 ( 二 ) 捐贈之物資為捐助者向外購買者, 以購買價格計算之 四 貴會 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 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等八個團體, 在銀行或郵局所開立屬承辦該項計畫之救災專戶收取捐款者, 由該行 局出具之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以及由貴會開具領受捐贈之收據, 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 免納印花稅 營利事業或個人並得據以作為列帳之規定或申報列舉扣除額 ( 財政部 80/08/29 台財稅第 號函 ) ( 六 ) 機關或團體購買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扣繳疑義之核示說明 : 茲為顧及免納所得稅之機關 團體, 實際持有短期票券之方式, 爰分別規定如次 : 1. 合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之機關或團體, 購買短期票券, 如係首次發售時取得, 取得後繼續持有至到期兌償者, 扣繳義務人於到期時, 可憑其買賣成交單, 免予扣繳全部利息所得稅 2. 該機關團體持有之短期票券, 如係中途買入, 買入後繼續持有至到期兌償者, 扣繳義務人於到期兌償時, 可憑其買賣成交單, 免予扣繳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所得稅 ; 但非由該免稅機關團體持有期間之利息, 應依法扣繳稅款 3. 該機關團體持有之短期票券, 如係首次發售時購入, 中途賣出, 或中途買入, 中途賣出者, 扣繳義務人於到期兌償時, 應對該項票券全部利息所得扣繳所得稅 ; 但該機關團體可憑買賣成交單申請稽徵機關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已扣繳之稅款 ( 財政部 67/09/13 台財稅第 號函 ) ( 七 ) 機關或團體之免扣繳證明適用疑義主旨 : 核釋稽徵機關依修正前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 核發予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 32

35 之免扣繳證明適用疑義 說明 : 一 稽徵機關於 83 年 12 月 30 日免稅標準修正前, 對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及修正前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規定核發之利息所得 不動產租金所得等免扣繳證明, 於免稅標準修正後准予繼續適用, 惟給付單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以供查核 二 免稅標準修正後, 稽徵機關對於機關團體新申請核發免扣繳證明之案件, 應依修正後免稅標準規定審核辦理 至機關團體之不動產租金所得, 核屬免稅標準所稱銷售勞務所得, 應依免稅標準規定徵 免所得稅, 尚非當然免納所得稅, 已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 ( 財政部 86/02/11 台財稅第 號函 ) ( 八 ) 在兩稅合一制下, 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申報疑義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可扣抵稅額, 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 並不得申請退還 伍 年度結算申報書填寫應注意事項 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其結算申報應依行政院頒布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稅所得稅適用標準 規定辦理, 其所得稅之徵 免, 自應視其是否符合上揭免稅標準規範 故另宗教團體應於申報前先自行審核是否符合財政部函發布之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規定, 符合者, 依規定即可免辦理結算申報 其未符合, 應確實查填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規定之要件, 以正確適用結算申報書所列課稅所得額計算公式 申報時應先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相關資料, 如販賣宗教文物收入 租金收入, 出售資產收入等, 則應填寫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第 4 頁 第 5 頁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 第 7 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 第 8 頁其他費用或損失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及檢送有關應附之明細表, 若有附屬作業組織者, 應另附其所得計算表 陸 範例 33

36 第一聯:(副聯)供電腦建檔用5. 範例 第三聯:(正聯)請用複寫紙繕寫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書收據聯)94 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設立日期 :91 年 01 月 01 日 機關團體名稱 : 台灣聖安宮 所屬年度 : 自民國 94 年 01 月 01 日至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縣鄉鎮街 1 段弄樓負責人地址 : 地址 : 台北市萬華市區中華路巷 2 號室姓名丁二 稅籍 號碼 A 縣鄉鎮街 1 段弄樓 台北市萬華市區中華路巷 1 號室 項目摘要帳載結算金額依法調整後金額備註 01 收入 ( 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 ) (02 加 03 加 04) 245,500, ,5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第 5 頁 01 轉來 14,000,000 14,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231,500, ,500, 法會捐贈收入 80,000,000 80,000, 契孫捐贈收入 130,000, ,000, 其他捐贈收入 7,000,000 7,000, 利息收入 14,000,000 14,000, 其他收入 500,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請附所得計算表, 虧損時填報於 08) 支出 ( 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之支出 )(06 加 07 加 08) 178,661, ,156,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自第 5 頁 05 轉來 12,756,000 12,756,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部分 ) 165,705, ,200, 薪資 捐贈 期刊等 86,000,000 86,000, 社會救助 祭典等 21,000,000 21,000, 維修 租金 廣告等 24,000,000 24,000, 其他費用 34,705,588 34,200,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 請附所得計算表 ) 200, , 本期餘絀數 (01 減 05) 66,838,412 67,344,000 課稅所得額計算表 E= 第 5 頁 35 1,244,000 元 + 上表 04_0_ 元 - 上表 08_200,000_ 元 -11 停徵所得稅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 ( 損失 )_0_ 元 -12 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 損失 ) 0 元 -24 依其他法令規定免稅所得 _0_ 元 =10_1,044,000_ 元 F= 上表 ,500,000 元 -14 依相關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平均地權債券利息及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利息 00 元 -15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_0_ 元 - 上表 07_165,400000, 元 =13_66,100,000 元一 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 第 4 條規定,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依該標準第 3 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 1.F 0 者, 課稅所得額 =10 1,044,000 元 -16 前 5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適用 )0 元 =17 1,044,000 元 2.F<0 者, 課稅所得額 =(10 元 +13 元 )-16 前 5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適用 ) 元 =17 元 二 未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 第 4 條規定, 應課徵所得稅 : 課稅所得額 =( 10 元 +13 元 )-16 前 5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適用 ) 元 = 17 元 (16 前 5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以不超過 10 元為限 ) 18 課稅所得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 本年度應納稅額 ( 申報及計算稅額請先閱第 2 頁背面申報須知 ) (1) 1,044,000 元 25 % - 10,000 元 = 251,000 元 12 (2) 營業期間不滿 1 年者, 換算全年所得核課 :[( 元 ) %- 元 ] 12 = 元 稅額 19 依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第 5 條規定, 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19 0 元 計算 20 依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第 6 條規定, 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20 0 元 21 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21 0 元 22 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稅額 ( 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 ) ,000 元 23 本年度申請應退還之稅額 23 0 元 一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本年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請使用本表申報 二 各級私立學校請另附本年度決算書表及課稅所得額計算表申報 附註三 本表各欄如不敷應用請依式自製附件使用 ; 如有附屬作業組織, 請另附所得計算表 四 取得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 含股票股利 ), 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項目 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內填列 機關團體名稱 : 台灣聖安宮 ( 蓋章 ) 負責人 : 丁二 ( 蓋章 ) 主辦會計 : 李美麗 ( 蓋章 ) 簽證會計師 : 王英俊 ( 蓋章 ) 電 話 : 代理申報人 : ( 蓋章 ) 第 1 聯 :( 副聯 ) 供電腦建檔用第 2 聯 :( 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書收據聯 ) 第 3 聯 :( 正聯 ) 請用複寫紙繕寫 ( 第 4 頁 ) 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

37 註:如有附屬作業組織,請另附所得計算表 第一聯:(副聯)供電腦建檔用第31 災害損失 三聯:(正聯)請用複寫紙繕寫據聯)第二聯:(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書收94 年度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 ( 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機關團體名稱 : 台灣聖安宮所屬年度 : 自民國 94 年 01 月 01 日至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損 益 科 目帳 載 結 算 金 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01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 (02 減 03 減 04)( 請填附於本頁之明細表 ) 14,000,000 14,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總額 14,000,000 14,000,000 減 :03 銷售貨物或勞務退回 04 銷售貨物或勞務折讓 05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損失 (06 加 07) 12,756,000 12,756, 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 請填第 7 頁明細表 ) 4,300,000 4,300, 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或損失 (08 至 34 合計 ) 8,456,000 8,456, 薪資支出 3,000,000 3,000, 租金支出 文具用品 50,000 50, 旅 費 200, , 運 費 郵電費 860, , 修繕費 1,200,000 1,200, 廣告費 30,000 30, 水電瓦斯費 25,000 25, 保險費 660, , 交際費 10,000 10, 捐 贈 ( 請填第 8 頁明細表 ) 稅 捐 750, , 呆帳損失 折 舊 600, , 各項耗竭及攤提 ( 請附明細表 ) 550, , 外銷損失 伙食費 58,000 58, 職工福利 63,000 63, 研究費 28 佣金支出 29 訓練費 80,000 80, 利息支出 33 兌換虧損 34 其他費用或損失 ( 請填第 8 頁明細表 ) 320,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01 減 05) 1,244,000 1,244,000 附註 : 如有附屬作業組織, 請另附所得計算表 94 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明細表 01 銷售貨物收入 ( 供填報 以外之銷售貨物收入 ) 2,400,000 2,400, 銷售勞務收入 ( 供填報 以外之銷售勞務收入 ) 03 租賃收入 9,000,000 9,000, 佣金收入 05 出售資產收入 ( 供填報 以外之出售資產收入 ) 2,600,000 2,600, 出售證券 期貨收入 07 出售土地收入 08 商品盤盈 09 兌換盈益 10 其他收入 11 合計 (01 至 10 合計 ) 14,000,000 14,000,000 附註 : 本表各收入請以減除退回 折讓後之淨額填報 機關團體名稱 : 台灣聖安宮 ( 蓋章 ) 負責人 : 丁二 ( 蓋章 ) 主辦會計 : 李美麗 ( 蓋章 ) 第 1 聯 :( 副聯 ) 供電腦建檔用 第 2 聯 :( 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書收據聯 ) 第 3 聯 :( 正聯 ) 請用複寫紙繕寫 簽證會計師 : 王英俊 ( 蓋章 ) 代理申報人 : ( 蓋章 ) ( 第 5 頁 ) 分 局 稽 徵 所 收件編號

38 ( 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機關團體名稱 : 台灣聖安宮 94 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 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 科目帳載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期初存貨 1,000,000 1,000, 本期進貨 ( 淨額 ) 2,000,000 2,000,000 買賣業 期末存貨 1,500,000 1,500, 加 : 其他 5. 減 : 其他 09 ( 一 ) 進銷成本 :( ) 1,500,000 1,500, (1) 期初存料 11 (2) 本期進料 ( 淨額 ) 12 (3) 期末存料 (4) 加 : 其他 ( ) (5) 減 : 其他 ( ) 直接原料 (1)+(2)-(3)+(4)-(5) 14 (6) 期初存料 15 (7) 本期進料 ( 淨額 ) 16 (8) 期末存料 (9) 加 : 其他 ( ) (10) 減 : 其他 ( ) 間接材料 (6)+(7)-(8)+(9)-(10) 製造業 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 ( 請填第八頁明細表 ) 20 ( 二 ) 製造成本 期初在製品盤存 期末在製品盤存 12. 加 : 其他 ( ) 13. 減 : 其他 ( ) 30 ( 三 ) 製成品成本 ( 二 ) 期初製成品盤存 期末製成品盤存 16. 加 : 其他 ( ) 17. 減 : 其他 ( ) 外銷估列應收退稅或已收退稅款 ( 附外銷退稅收入明細表 ) 產銷成本減項 50 ( 四 ) 產銷成本 ( 三 ) ( 五 ) 勞務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2,000,000 2,000,000 其 他 70 ( 六 ) 修理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業 80 ( 七 ) 加工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85 ( 八 ) 其他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十 86 ( 九 ) 出售資產成本 ( 供填 ( 十 )( 一 ) 以外之出售資產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800, , ( 十 ) 出售證券 期貨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十 88 ( 一 ) 出售土地成本 ( 請附明細表 ) 十 90 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 一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一 ) 4,300,000 4,300,000 加 ( 減 ) 項說明欄 附註 : 1. 申報時, 請依本申報書所列之科目填報, 無法歸類之科目, 請依科目性質填於 其他 項下 2. 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屬其他業者, 請務必檢附其成本明細表申報 (第一聯專:( 副聯 ) 供電腦建檔用供第二聯有:( 正聯 ) 請用複寫紙繕寫銷售( 第 7 頁 ) 貨物或勞務者使用)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

39 第一聯:(副聯)供電腦建檔用第街段巷弄號樓之 繕寫( 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 )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年銷售貨物或勞務 - 其他費用或損失及製造費用明細表 其他費用或損失製造費用 科目名稱帳載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編號科目名稱帳載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書報雜誌 80,000 80, 間接人工 雜項購置 160, , 租金支出 活動費 80,000 80, 文具用品 04 旅費 05 運費 06 郵電費 07 修繕費 08 包裝費 09 水電瓦斯費 10 保險費 11 加工費 12 稅捐 13 折舊 14 各項耗竭及攤提 15 伙食費 16 職工福利 減 : 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小規模營利事業收據剔除數 90 其他製造費用註 : 不包括間接材料 ( 物料 ) 減 : 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小規模營利事業收據剔除數 總計 320, , 製造費用總額 二聯:(正聯)請用複寫紙94 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 受贈單位名稱 身份證政黨統一編號扣繳單位 受 贈 單 位 地 址 教文化財政部府公益專案核准文號慈善核育准政團黨政人選候他其體捐贈金額受贈單位 (3 萬元以上 ) 台灣大學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40,000,000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街 段 巷 弄 號 樓之 市縣 市區鄉鎮 村 里 鄰 路 附註 : 一 第 5 頁序號 07 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或損失 中列報有序號 19 捐贈者, 請填本明細表 二 請依受贈單位種類分別於相關欄位打 ˇ 三 受贈單位之統一編號, 請務必填寫正確 第 1 聯 :( 副聯 ) 供電腦建檔用第 2 聯 :( 正聯 ) 請用複寫紙繕寫 ( 第 8 頁 ) 分 局 稽 徵 所 收件編號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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