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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 得 稅 扣 繳 法 令 與 實 務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審 查 二 科 報 告 人 : 劉 郁 初

2 講 授 大 綱 扣 繳 制 度 簡 介 所 得 稅 扣 繳 及 申 報 法 令 扣 繳 義 務 人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各 類 所 得 相 關 法 令 介 紹 扣 繳 時 點 申 報 期 限 扣 繳 違 章 介 紹 2

3 所 得 稅 扣 繳 制 度 簡 介 扣 : 扣 繳 單 位 給 付 所 得 時, 將 所 得 人 應 繳 之 所 得 稅 款, 依 規 定 扣 繳 率 預 先 扣 下 繳 : 寫 好 繳 款 書 在 規 定 時 間 向 國 庫 繳 納 填 : 加 總 統 計 全 年 給 付 資 料, 依 規 定 填 寫 扣 ( 免 ) 繳 憑 單 報 : 依 規 定 時 限, 將 填 寫 完 整 之 各 項 扣 繳 書 表,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並 將 扣 ( 免 ) 繳 憑 單 填 發 所 得 人 3

4 所 得 稅 扣 繳 制 度 簡 介 憑 單 無 紙 化 : 自 103 年 起, 所 得 稅 各 式 憑 單 符 合 一 定 情 形 者, 憑 單 填 發 單 位 如 期 向 國 稅 局 辦 理 憑 單 申 報 後, 原 則 上 免 寄 發 憑 單 給 納 稅 義 務 人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要 求 寄 發 時, 則 必 須 補 發 適 用 條 件 : 1. 於 規 定 申 報 期 間 內 完 成 申 報 2. 憑 單 所 載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5 所 得 稅 扣 繳 申 報 SOP 5

6 所 得 稅 扣 繳 目 的 即 用 即 收 : 支 付 公 共 建 設 經 費 分 期 付 稅, 儲 蓄 納 稅 : 減 輕 繳 稅 的 痛 苦 感 掌 握 課 稅 資 料 : 控 制 整 個 所 得 稅 稅 源 建 立 納 稅 觀 念 : 經 由 一 張 扣 繳 憑 單 將 納 稅 觀 念 深 植 人 心 降 低 稽 徵 成 本 : 綜 合 所 得 稅 大 部 分 可 以 自 動 報 繳 與 帳 務 支 出 有 勾 稽 作 用, 有 助 於 會 計 事 項 內 部 牽 制 : 公 司 的 會 計 科 目 之 一 6

7 所 得 稅 扣 報 繳 法 令 簡 介 7

8 扣 繳 範 圍 所 得 8

9 扣 繳 義 務 人 定 義 : 是 指 依 稅 法 規 定 於 給 付 所 得 時, 負 責 代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並 依 規 定 申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的 人 事 業 負 責 人 ( 所 89)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之 責 應 扣 繳 單 位 主 管 破 產 財 團 之 破 產 管 理 人 執 行 業 務 者 營 業 代 理 人 ( 所 98 之 1) 給 付 人 信 託 受 託 人 ( 所 89 之 1) 9

10 納 稅 義 務 人 ( 1 ) 定 義 : 指 應 申 報 或 繳 納 所 得 稅 之 人 ( 所 7 ) 類 別 : 自 然 人 *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 居 住 者 個 人 ) *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 非 居 住 者 個 人 ) 人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 居 住 者 法 人 )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 非 居 住 者 法 人 ) 法 10

11 納 稅 義 務 人 2 所得稅法第 7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指左列兩種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係指前項規定以外 之個人 財政部 101/09/27 台財稅字第 號令 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

12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認 定 原 則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所 得 稅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其 認 定 原 則 如 下 : 一 個 人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 一 )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合 計 滿 31 天 ( 二 )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合 計 在 1 天 以 上 未 滿 31 天, 其 生 活 及 經 濟 重 心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二 前 點 第 2 款 所 稱 生 活 及 經 濟 重 心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應 衡 酌 個 人 之 家 庭 與 社 會 關 係 政 治 文 化 及 其 他 活 動 參 與 情 形 職 業 營 業 所 在 地 管 理 財 產 所 在 地 等 因 素, 參 考 下 列 原 則 綜 合 認 定 : ( 一 ) 享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或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社 會 福 利 ( 二 )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居 住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三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經 營 事 業 執 行 業 務 管 理 財 產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或 擔 任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 四 ) 其 他 生 活 情 況 及 經 濟 利 益 足 資 認 定 生 活 及 經 濟 重 心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12

13 非 居 住 者 居 留 天 數 之 計 算 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住 所, 且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留 合 計 未 滿 183 天 之 外 僑, 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應 依 同 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二 本 部 75 年 4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67 年 1 月 2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至 三 規 定,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 自 即 日 分 別 廢 止 及 刪 除 ( 財 政 部 97 年 8 月 1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13

14 外 僑 如 何 自 始 即 可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五 外 僑 來 我 國 居 住, 其 所 取 得 之 我 國 來 源 所 得, 究 應 按 非 居 住 者 扣 繳, 抑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可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就 外 僑 之 護 照 簽 證 或 居 留 證, 所 載 居 留 期 間 判 斷, 其 屬 因 職 務 或 工 作 關 係 核 准 在 我 國 居 留 在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滿 183 天 者, 自 始 即 可 按 居 住 者 扣 繳 率 扣 繳, 如 離 境 不 再 來 我 國 時, 其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在 我 國 境 內 實 際 居 留 天 數 合 計 不 滿 183 天 者, 再 依 非 居 住 者 扣 繳 率 核 計 其 扣 繳 稅 額, 就 其 與 原 扣 繳 之 稅 額 之 差 額 補 徵 ( 財 政 部 67 年 1 月 2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4

15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1)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及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取 得 之 賠 償 金 訴 訟 和 解 一 方 受 領 他 方 之 損 害 賠 償 應 否 課 稅 釋 疑 訴 訟 雙 方 當 事 人, 以 撤 回 訴 訟 為 條 件 達 成 和 解, 由 一 方 受 領 他 方 給 予 之 損 害 賠 償, 該 損 害 賠 償 中 屬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部 分, 係 屬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 其 非 屬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部 分,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規 定 之 其 他 所 得,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三 所 稱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不 包 括 民 法 第 2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所 失 利 益 ( 財 政 部 83/06/1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5

16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2) 勞 工 所 領 損 害 賠 償 金 免 納 所 得 稅 公 司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72 條 之 規 定, 賠 償 勞 工 所 受 之 損 失, 屬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 勞 工 取 得 該 項 賠 償 金, 可 參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72 年 9 月 2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受 領 之 工 資 補 償 免 稅 ( 財 政 部 84 年 11 月 15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受 傷, 公 司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第 l 款 規 定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均 屬 補 償 金 性 質, 非 屬 工 資, 且 該 醫 療 費 用 係 雇 主 依 法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應 不 視 為 該 勞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至 非 屬 雇 主 依 法 應 負 擔 之 員 工 醫 療 費 用, 依 本 部 62 年 2 月 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屬 補 助 費 性 質, 應 計 入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 財 政 部 101/05/22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16

17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3) 因 醫 療 糾 紛 取 得 醫 生 給 付 之 慰 問 金 如 為 傷 害 賠 償 可 免 稅 ( 財 政 部 67 年 7 月 2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個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法 令 或 規 定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個 人 非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法 令 或 規 定 一 次 或 按 期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應 以 一 次 或 全 年 按 期 領 取 總 額, 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退 職 所 得 合 計, 其 領 取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類 規 定 減 除 之 金 額 為 限 營 利 事 業 因 員 工 死 亡 給 付 之 退 職 金 撫 恤 金 喪 葬 費 等 ( 財 政 部 86 年 9 月 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 營 利 事 業 給 付 因 死 亡 而 退 職 之 員 工 退 ( 離 ) 職 金 慰 勞 金 撫 卹 金 : 屬 死 亡 人 遺 族 之 所 得 # 營 利 事 業 給 付 死 亡 員 工 之 喪 葬 費 : 併 入 死 亡 員 工 之 遺 產 總 額 計 徵 遺 產 稅 17

18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4)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或 外 國 政 府, 國 際 機 構 教 育 文 化 科 學 研 究 機 關 團 體, 或 其 他 公 私 組 織, 為 獎 勵 進 修 研 究 或 參 加 科 學 或 職 業 訓 練 而 給 與 之 獎 學 金 及 研 究 考 察 補 助 費 等 但 受 領 之 獎 學 金 或 補 助 費, 如 係 為 授 與 人 提 供 勞 務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不 適 用 之 財 政 部 101/08/1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18

19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6)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 個 人 及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土 地, 或 個 人 出 售 家 庭 日 常 使 用 之 衣 物 家 具, 或 營 利 事 業 依 政 府 規 定 為 儲 備 戰 備 物 資 而 處 理 之 財 產, 其 交 易 之 所 得 非 從 事 汽 車 買 賣 之 個 人 出 售 自 用 小 客 車 其 所 得 免 稅 ( 財 政 部 80 年 12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0

20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7)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7 款 : 因 繼 承 遺 贈 或 贈 與 而 取 得 之 財 產 但 取 自 營 利 事 業 贈 與 之 財 產, 不 在 此 限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或 機 關 團 體 對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機 關 團 體 之 捐 贈, 應 確 實 依 同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並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 財 政 部 97 年 10 月 1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21

21 非 屬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未 列 入 所 得 稅 法 第 88 條 扣 繳 範 圍 營 利 所 得 分 配 予 居 住 者 個 人 或 法 人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之 股 利 總 額 及 盈 餘 總 額 緩 課 股 票 一 時 貿 易 之 盈 餘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之 所 得 (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類 )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7 類 ) : 凡 財 產 及 權 利 因 交 易 而 取 得 之 所 得 22

22 營 利 所 得 -1 定 義 : 公 司 股 東 所 獲 分 配 之 股 利 總 額 合 作 社 社 員 所 獲 分 配 之 盈 餘 總 額 合 夥 組 織 營 利 事 業 之 合 夥 人 每 年 度 應 分 配 之 盈 餘 總 額 獨 資 資 本 主 每 年 自 其 獨 資 經 營 事 業 所 得 之 盈 餘 總 額 及 個 人 一 時 貿 易 之 盈 餘 皆 屬 之

23 營 利 所 得 -2 公 司 之 應 付 股 利, 於 股 東 會 決 議 分 配 盈 餘 之 日 ( 股 東 會 決 議 日 ) 起 6 個 月 內 尚 未 給 付 者, 即 視 同 給 付 ( 細 則 82) 消 滅 公 司 股 東 所 取 得 之 合 併 對 價 超 過 其 出 資 額 ( 包 括 股 本 資 本 公 積 增 資 溢 價 及 合 併 溢 價 ), 並 全 數 以 現 金 實 現 或 合 併, 其 股 東 所 獲 分 配 超 過 該 出 資 額 部 分 之 金 額, 應 視 為 股 利 所 得, 依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93/09/21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消 滅 公 司 股 東 如 主 張 其 經 收 回 註 銷 股 票 之 取 得 成 本 高 於 消 滅 公 司 之 出 資 額 者, 可 依 財 政 部 97/02/2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辦 理

24 營 利 所 得 -3 有 關 公 司 依 公 司 法 第 2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將 資 本 公 積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按 股 東 原 有 股 份 之 比 例 發 給 現 金 之 課 稅 相 關 規 定 資 本 公 積 如 屬 下 列 不 具 股 東 出 資 額 性 質 之 項 目, 股 東 因 而 取 得 之 現 金, 應 作 為 其 取 得 年 度 之 股 利 所 得 ( 投 資 收 益 ),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 一 ) 受 領 贈 與 之 所 得 ( 二 ) 經 濟 部 91 年 3 月 14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第 3 點 所 定 超 過 票 面 金 額 發 行 股 票 所 得 之 溢 額 範 圍 中 之 下 列 項 目 : 1. 庫 藏 股 票 交 易 溢 價 2. 特 別 股 收 回 價 格 低 於 發 行 價 格 之 差 額 3. 認 股 權 證 逾 期 未 行 使 而 將 其 帳 面 餘 額 轉 列 者 4. 股 東 逾 期 未 繳 足 股 款 而 沒 收 之 已 繳 股 款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25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1 定 義 :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及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師 ( 士 )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程 式 設 計 師 精 算 師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營 養 師 心 理 師 地 政 士 記 帳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表 演 人 引 水 人 節 目 製 作 人 商 標 代 理 人 專 利 代 理 人 仲 裁 人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書 畫 家 版 畫 家 命 理 卜 卦 工 匠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民 間 公 證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而 非 屬 受 雇 經 常 擔 任 所 指 定 工 作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按 其 所 得 分 類, 依 規 定 扣 繳 率 扣 繳

26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2 自 97 年 7 月 1 日 起, 保 險 業 務 員 與 保 險 公 司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由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並 自 負 盈 虧, 公 司 亦 未 提 供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休 金 等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者, 其 依 招 攬 業 績 計 算 而 自 保 險 公 司 領 取 之 佣 金 收 入,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按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保 險 業 務 員 如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可 依 本 部 核 定 一 般 經 紀 人 之 費 用 率 計 算 其 必 要 費 用 ( 財 政 部 97/07/18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27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3 個 人 因 翻 譯 書 籍 文 件 而 取 得 之 翻 譯 費, 及 因 修 改 增 刪 調 整 文 稿 之 文 字 計 給 之 酬 費, 如 改 稿 費 審 查 費 審 訂 費 等, 除 基 於 僱 用 關 係 取 得 者 屬 薪 資 所 得 外, 為 稿 費 性 質, 可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3 款 規 定, 定 額 免 納 所 得 稅 一 模 特 兒 從 業 人 員 提 供 表 演 勞 務 之 報 酬, 究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薪 資 所 得,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及 第 3 類 規 定, 查 明 事 實 認 定 二 模 特 兒 從 業 人 員 與 經 紀 公 司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經 紀 公 司 亦 未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休 金 等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模 特 兒 從 業 人 員 委 任 經 紀 公 司 ( 模 特 兒 ) 本 人 名 義 與 業 主 簽 訂 表 演 合 約, 並 自 行 負 擔 表 演 之 成 本 及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者, 該 表 演 勞 務 報 酬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應 以 表 演 合 約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 含 給 付 經 紀 公 司 之 佣 金 )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其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記 帳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准 予 適 用 本 部 核 定 表 演 人 之 費 用 率,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上 開 業 主 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規 定 之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給 付 報 酬 時 以 模 特 兒 從 業 人 員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98/11/24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28 薪 資 所 得 -1 定 義 :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或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包 括 : 薪 金 俸 給 工 資 津 貼 歲 費 獎 金 紅 利 及 各 種 補 助 費 講 演 鐘 點 費 與 授 課 鐘 點 費 之 區 分 講 演 鐘 點 費 :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專 題 演 講 所 給 之 鐘 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授 課 鐘 點 費 : 聘 請 授 課 人 員 於 各 項 訓 練 班 講 習 講 授 課 程 所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74 年 4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66 卷 第 4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 講 演 與 講 學 之 別 研 習 會 即 席 翻 譯 人 員 之 酬 勞 屬 薪 資 所 得 聘 請 外 籍 專 家 擔 任 各 項 訓 練 研 習 會 講 師, 所 給 付 該 外 籍 授 課 者 即 席 翻 譯 人 員 之 酬 勞, 應 依 照 本 部 7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認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所 稱 薪 資 所 得 辦 理 ( 財 政 部 75/06/2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0

29 薪 資 所 得 -2 營 利 事 業 按 實 報 銷 通 勤 員 工 使 用 之 車 票 費 用 免 併 薪 資 扣 繳 公 司 因 未 備 交 通 工 具 購 買 車 票 交 由 通 勤 員 工 搭 乘 交 通 工 具 之 用, 此 種 情 形 係 因 執 行 工 作 必 須 支 付 按 實 報 銷 之 費 用, 免 予 合 併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款 ( 財 政 部 54 台 財 稅 發 第 0190 號 令 ) 發 給 員 工 出 勤 獎 勵 品 應 折 價 併 入 薪 資 所 得 公 司 發 給 員 工 出 勤 獎 勵 品, 應 依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薪 資 所 得 之 規 定, 以 時 價 折 算 併 入 薪 資 扣 繳 稅 款 (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50/04/01 財 一 第 2332 號 令 ) 31

30 薪 資 所 得 -3 公 教 人 員 中 秋 節 福 利 金 應 依 法 合 併 薪 資 課 稅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規 定 :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各 機 關 發 給 公 教 人 員 之 中 秋 節 員 工 福 利 金, 核 屬 上 開 法 條 所 稱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收 入, 自 應 依 法 合 併 薪 資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61/10/09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獎 金 如 作 為 員 工 之 康 樂 經 費 不 視 為 員 工 薪 資 公 司 撥 付 所 屬 單 位 之 獎 金, 如 不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分 配 予 個 人, 而 係 作 為 該 單 位 全 體 員 工 之 康 樂 活 動 經 費 者, 應 不 視 為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准 免 扣 繳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65/07/1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2

31 薪 資 所 得 -4 值 班 費 合 於 規 定 標 準 者 免 稅 於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值 班 者, 屬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性 質, 其 所 支 領 之 值 班 費, 符 合 規 定 標 準 範 圍 以 內 者,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69/08/0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為 雇 主 執 行 職 務 支 領 加 班 費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標 準 一 機 關 團 體 員 工, 依 政 府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領 之 加 班 費, 在 所 得 稅 法 未 修 正 前,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二 公 私 營 事 業 員 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及 第 32 條 規 定 每 月 平 日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限 度 內 支 領 之 加 班 費,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三 機 關 團 體 公 私 營 事 業 員 工 為 雇 主 之 目 的, 於 國 定 假 日 例 假 日 特 別 休 假 日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加 班 費, 其 金 額 符 合 前 列 規 定 標 準 範 圍 以 內 者, 免 納 所 得 稅, 其 加 班 時 數, 不 計 入 每 月 平 日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之 內 ( 財 政 部 74/05/2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3

32 薪 資 所 得 -5 因 案 停 職 於 復 職 時 一 次 領 取 停 職 期 間 之 薪 資 分 年 計 算 課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或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案 停 職, 嗣 後 經 判 決 確 定 獲 准 復 職, 由 服 務 機 關 一 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薪 資, 同 時 填 具 補 發 各 年 度 薪 資 所 得 明 細 表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稽 徵 機 關 分 別 併 入 各 該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計 算 應 補 徵 之 稅 額 後, 彙 總 一 次 發 單 補 徵 復 職 年 度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88/08/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由 服 務 單 位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人 身 保 險 費 屬 薪 資 所 得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由 服 務 單 位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立 法 委 員 等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依 規 定 由 各 該 民 意 機 構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以 外 之 人 身 保 險 費, 係 屬 職 務 上 取 得 之 補 助 費,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規 定 之 薪 資 所 得, 依 法 應 併 計 取 得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課 稅 ( 財 政 部 95/06/06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34

33 薪 資 所 得 -6 營 利 事 業 為 員 工 投 保 團 體 壽 險 定 額 免 計 入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83 條 第 5 款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為 員 工 投 保 之 團 體 壽 險, 其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以 營 利 事 業 或 被 保 險 員 工 及 其 家 屬 為 受 益 人 者, 准 予 認 定 每 人 每 月 保 險 費 在 新 臺 幣 2 千 元 以 內 部 分, 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超 過 部 分, 視 為 對 員 工 之 補 助 費, 應 轉 列 各 該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並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前 開 營 利 事 業 為 員 工 投 保 得 定 額 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所 得 之 團 體 保 險 費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團 體 人 壽 保 險 團 體 健 康 保 險 及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 財 政 部 102/03/06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34 薪 資 扣 繳 架 構 圖 給 付 薪 資 所 得 時 居 住 者 非 居 住 者 ( 合 併 全 月 薪 資 所 得 含 月 薪 及 獎 金 ) 固 定 薪 資 非 固 定 薪 資 或 兼 職 所 得 ( 如 年 終 獎 金 ) 全 月 薪 資 超 過 基 本 工 資 1.5 倍 (103 年 度 為 28,571 元 ) 全 月 薪 資 在 基 本 工 資 1.5 倍 以 下 (103 年 度 為 28,571 元 ) 按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額 表 扣 繳 扣 繳 5% ( 每 次 不 超 過 2,000 元 免 予 扣 繳 - 扣 13) 超 過 扣 繳 稅 額 表 起 扣 標 準 (103 年 度 為 69,501 元 ) 全 額 扣 繳 18% 全 額 扣 繳 6% 扣 繳 5% 註 : 起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由 18,780 元 調 為 19,047 元, 起 調 為 19,273 元

35 利 息 所 得 定 義 : 凡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各 種 短 期 票 券 存 款 及 其 他 貸 出 款 項 利 息 之 所 得 扣 繳 單 位 向 國 外 購 買 機 器 設 備 等 而 支 付 之 分 期 付 款 利 息, 除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2 款 規 定 免 稅 外, 應 依 法 扣 繳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購 屋 糾 紛, 預 付 款 經 法 院 判 決 加 計 利 息 返 還, 該 加 計 之 利 息, 核 屬 利 息 所 得 ( 財 政 部 79/09/2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6 租 金 及 權 利 金 定 義 : 凡 以 財 產 出 租 之 租 金 所 得, 財 產 出 典 典 價 經 運 用 之 所 得 或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秘 密 方 法 及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供 他 人 使 用 而 取 得 之 權 利 金 所 得 租 賃 兩 造 如 約 定 由 承 租 人 代 出 租 人 履 行 某 項 納 稅 義 務, 或 代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賃 財 產 之 修 理 維 持 或 擴 建 費 用, 或 代 出 租 人 履 行 其 他 債 務, 則 承 租 人 因 履 行 此 項 約 定 條 件 而 支 付 之 代 價, 實 際 即 為 租 賃 財 產 權 利 之 代 價, 與 支 付 現 金 租 金 之 性 質 完 全 相 同 ( 財 政 部 48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 因 借 用 人 使 用 而 代 付 之 水 費 電 費 電 話 費 及 因 借 用 人 使 用 而 發 生 之 修 繕 費, 如 非 變 相 對 出 借 人 為 補 償 者, 可 依 照 同 準 則 第 72 條 第 3 款 及 第 82 條 第 2 款 規 定 認 列, 不 視 為 出 借 人 之 租 金 收 入 ( 財 政 部 67/07/2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7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定 義 : 凡 參 加 各 種 競 技 比 賽 及 各 種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皆 屬 之 ( 一 ) 參 加 競 技 競 賽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准 予 減 除 ( 二 ) 參 加 機 會 中 獎 所 支 付 之 成 本, 准 予 減 除 ( 三 )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除 依 第 88 條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營 利 事 業 員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舉 辦 自 強 活 動, 員 工 參 加 該 項 活 動 所 取 得 之 實 物 獎 品, 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8 類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依 同 法 第 88 條 規 定,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現 行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表 ( 編 者 註 : 現 行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 規 定,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69/07/1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8 退 職 所 得 -1 定 義 : 凡 個 人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退 職 金 離 職 金 終 身 俸 非 屬 保 險 給 付 之 養 老 金 及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等 所 得 但 個 人 歷 年 自 薪 資 所 得 中 自 行 繳 付 之 儲 金 或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提 繳 之 年 金 保 險 費, 於 提 繳 年 度 已 計 入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部 分 及 其 孳 息, 不 在 此 限 退 職 所 得 定 額 免 稅 標 準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A: 服 務 年 資 B : 一 次 領 取 總 額 C : 分 期 領 取 之 全 年 領 取 總 額 一 次 領 取 : B 17.5 萬 元 A 部 分 免 稅 B 超 過 17.5 萬 元 A 但 未 達 35.1 萬 元 A 部 分 半 數 課 稅 B 超 過 35.1 萬 元 A 部 分 全 數 課 稅 分 期 領 取 者 : C 超 過 75.8 萬 元 之 金 額 部 分 全 數 課 稅

39 退 職 所 得 -2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退 職 所 得 予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就 超 過 定 額 免 稅 部 分 扣 繳 6% ; 其 給 付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應 於 給 付 時 就 超 過 定 額 免 稅 部 分 扣 繳 18% 營 利 事 業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給 付 勞 工 預 告 期 間 之 工 資, 兼 具 資 遣 費 性 質 ( 財 政 部 83/08/0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事 業 團 體 及 組 織 員 工 退 職 時, 除 領 取 一 次 或 分 期 退 職 所 得 外, 另 領 取 該 事 業 團 體 及 組 織 基 於 退 職 員 工 在 職 期 間 之 辛 勞 與 貢 獻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所 加 發 之 款 項,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規 定 之 退 職 所 得,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89/02/0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0 退 職 所 得 -3 團 體 事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所 訂 員 工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辦 法 規 定 應 一 次 給 付 退 職 所 得, 因 財 務 或 資 金 困 難, 經 與 員 工 達 成 協 議 或 經 員 工 同 意 採 分 期 給 付 者, 上 開 退 職 所 得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第 1 款 規 定 一 次 領 取 之 退 職 所 得 該 團 體 事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分 期 給 付 之 所 得 累 計 已 達 前 揭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定 額 免 稅 額 度 時,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就 超 過 定 額 免 稅 額 度 部 分, 於 給 付 時 依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取 稅 款, 由 受 領 人 併 入 超 過 之 各 所 得 給 付 年 度 所 得 總 額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92/05/12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41 退職所得 -4 北區國稅局網站首頁 / 檔案下載 / 退職所得應稅所得計算軟體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試算

42 其 他 所 得 -1 定 義 : 不 屬 於 上 列 各 類 之 所 得, 以 其 收 入 額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但 告 發 或 檢 舉 獎 金 與 證 券 商 或 銀 行 從 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之 所 得 ( 註 :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與 證 券 商 或 銀 行 從 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之 所 得, 按 所 得 額 10% 扣 繳 稅 款 ), 除 依 第 88 條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43 其 他 所 得 -2 個 人 買 受 土 地, 因 出 賣 人 違 約, 經 法 院 判 決 而 受 領 之 違 約 金,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之 其 他 所 得 ( 財 政 部 68/08/30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 以 下 簡 稱 持 卡 人 ) 參 加 回 饋 活 動, 以 刷 卡 消 費 累 積 之 積 點 抵 免 次 年 度 信 用 卡 年 費 或 兌 換 商 品, 及 以 刷 卡 消 費 累 積 之 現 金 紅 利 抵 減 次 期 消 費 款, 該 抵 免 之 年 費 兌 換 之 商 品 及 抵 減 之 消 費 款, 因 與 持 卡 人 刷 卡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有 關, 核 屬 信 用 卡 發 卡 機 構 給 予 持 卡 人 銷 售 勞 務 折 讓 之 性 質, 尚 不 發 生 持 卡 人 之 所 得 問 題 三 至 持 卡 人 以 推 薦 新 會 員 累 積 之 積 點 抵 免 次 年 度 信 用 卡 年 費 或 兌 換 商 品, 該 抵 免 之 年 費 或 兌 換 之 商 品, 因 屬 推 荐 新 會 員 取 得 對 價 之 性 質, 應 歸 屬 持 卡 人 之 其 他 所 得 ( 財 政 部 89/01/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4 其 他 所 得 -3 機 關 或 團 體 對 外 國 機 關 團 體 或 非 居 住 者 之 捐 贈 辦 理 扣 繳 相 關 規 定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國 內 機 關 團 體 ) 對 外 國 機 關 團 體 或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之 捐 贈, 受 贈 人 取 得 之 捐 贈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8 條 第 11 款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取 得 之 其 他 收 益 該 捐 贈 除 屬 國 際 間 發 生 重 大 天 災 事 變,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進 行 國 際 人 道 救 ( 捐 ) 助, 或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免 稅 者 外,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99/09/24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前 點 所 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指 國 內 機 關 團 體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辦 理 者 : ( 一 ) 專 案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二 ) 基 於 國 際 人 道 救 援,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發 起 之 勸 募 活 動, 並 依 同 條 例 第 20 條 規 定 將 該 勸 募 活 動 所 得 財 物 使 用 情 形, 連 同 成 果 報 告 支 出 證 明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三 ) 依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有 關 其 設 立 立 案 或 監 督 之 法 令 規 定,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一 定 期 限 內, 將 當 年 度 包 括 國 際 人 道 救 ( 捐 ) 助 之 工 作 報 告 收 支 決 算 表 等 資 料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或 備 查 ( 財 政 部 99/11/24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45 未 達 起 扣 點 之 所 得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13 條 :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如 有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之 所 得, 扣 繳 義 務 人 每 次 應 扣 繳 稅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2 千 元 者, 免 予 扣 繳 但 下 列 依 法 規 定 分 離 課 稅 之 所 得, 仍 應 依 規 定 扣 繳 : 一 短 期 票 券 到 期 兌 償 金 額 超 過 首 次 發 售 價 格 部 分 之 利 息 二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或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規 定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分 配 之 利 息 三 公 債 公 司 債 及 金 融 債 券 之 利 息 四 以 前 三 款 之 有 價 證 券 或 短 期 票 券 從 事 附 條 件 交 易, 到 期 賣 回 金 額 超 過 原 買 入 金 額 部 分 之 利 息 五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六 告 發 或 檢 舉 獎 金 七 與 證 券 商 或 銀 行 從 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之 所 得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停 留 合 計 滿 183 天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如 有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之 所 得,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扣 繳 扣 繳 義 務 人 對 同 一 納 稅 義 務 人 全 年 給 付 前 2 項 所 得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1 千 元 者, 得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47

46 小 額 給 付 免 扣 繳 小 額 給 付 免 扣 繳 之 適 用 對 象 以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為 限, 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係 指 所 得 稅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自 然 人, 包 括 執 行 業 務 者 個 人 ( 財 政 部 85 年 10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小 額 給 付 免 扣 繳 之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執 行 業 務 者 設 立 之 事 務 所 ( 財 政 部 86 年 1 月 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8

47 扣繳例外規定 -1 所得税法 8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 扣繳義務人給付第 3 條之 4 第 5 項規定之公益 信託之收入 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 得 免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依本法第 88 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 如有依 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 應免予 扣繳 但採定額免稅者 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 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之佣金 租賃及權利金收入 均免予扣繳 49

48 扣繳例外規定 -2 銀行同業間存款或信託投資公司在銀行存款之利 息所得 利息給付單位得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 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 財政 部 72 年 1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 免開立統一發 票 惟仍應扣繳所得稅 惟仍應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 臺財稅第 號函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之 利息所得 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 免予扣繳 ( 財政部 96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號 函) 50

49 扣 繳 時 點 -2 公 司 給 付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雖 均 係 以 借 支 方 式 列 帳, 但 員 工 借 支 薪 資 屆 期 時, 該 公 司 自 應 即 予 沖 正, 並 依 規 定 按 率 扣 繳 應 納 稅 款, 如 屆 期 未 予 沖 正 及 扣 繳 稅 款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規 定, 除 責 令 賠 繳 稅 款 外, 並 予 送 罰 ( 財 政 部 54 年 8 月 14 日 台 財 稅 發 第 6180 號 令 ) 以 非 即 期 支 票 給 付 所 之 扣 繳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以 非 即 期 支 票 給 付 應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該 支 票 所 載 發 票 日, 依 法 扣 繳 所 得 稅 個 人 應 於 該 支 票 所 載 發 票 日 所 屬 年 度 計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 惟 如 其 屆 期 向 銀 行 提 示 未 獲 兌 現, 依 收 付 實 現 原 則, 准 俟 實 際 清 償 時 列 為 清 償 年 度 之 所 得 ( 財 政 部 95 年 9 月 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52

50 扣 繳 時 點 -3 榮 民 之 家 以 遺 產 管 理 人 身 分 代 死 者 結 清 存 款 其 利 息 所 得 扣 繳 規 定 ( 財 政 部 86/04/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一 ) 死 亡 日 前 之 孳 息 已 於 生 前 給 付 者, 係 屬 受 領 人 之 利 息 所 得 ( 二 ) 死 亡 日 前 之 孳 息 於 生 前 尚 未 給 付 者, 係 屬 死 亡 人 遺 留 之 權 利, 應 併 入 死 亡 人 遺 產 總 額 課 徵 遺 產 稅, 免 予 課 徵 所 得 稅 ( 三 ) 死 亡 日 後 所 孳 生 之 利 息, 係 屬 繼 承 人 之 所 得

51 扣繳時點 -4 圖示 死亡 繼 ( 承人所得 ) 給付死亡後孳息 併 ( 入死亡人遺產總 額 ) 生前孳息未領取 死 ( 亡人所 得 ) 生前給付

52 依 約 給 付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利 息 權 利 金 淨 額 者 仍 應 按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我 國 營 利 事 業 與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簽 訂 借 貸 或 技 術 合 作 契 約, 依 約 給 付 予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之 利 息 權 利 金 或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8 條 規 定, 按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稅 款 說 明 : 二 所 得 稅 法 第 88 條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該 條 所 列 之 各 類 所 得 者,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依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規 定, 扣 取 稅 款 其 扣 繳 稅 款 之 計 算, 係 以 包 括 扣 繳 稅 款 在 內 之 給 付 總 額 為 基 礎 我 國 營 利 事 業 與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簽 訂 借 貸 或 技 術 合 作 契 約, 雖 約 定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之 利 息 權 利 金 或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應 納 之 所 得 稅, 由 我 國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應 以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實 際 取 得 之 利 息 權 利 金 或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加 計 其 應 負 擔 之 扣 繳 稅 款 後 之 給 付 總 額, 作 為 計 算 扣 繳 稅 款 之 基 礎 ( 財 政 部 86/09/1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ex: 淨 額 100 (1-20%)= 總 額

53 申報期限 -1 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機關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 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 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 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 屬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者 應於每年 1 月 底前 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 應於 2 月 10 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 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 免扣 繳憑 單申報期間延長至 2 月 5 日止 免扣繳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2 月 15 日止 56

54 申 報 期 限 -2 所 得 稅 法 第 92 條 規 定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將 上 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並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將 上 一 年 內 扣 繳 各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稅 款 數 額,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將 扣 繳 憑 單 填 發 納 稅 義 務 人 每 年 1 月 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國 定 假 日 者, 扣 繳 憑 單 彙 報 期 間 延 長 至 2 月 5 日 止, 扣 繳 憑 單 填 發 期 間 延 長 至 2 月 15 日 止 但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或 機 關 團 體 裁 撤 變 更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隨 時 就 已 扣 繳 稅 款 數 額, 填 發 扣 繳 憑 單, 並 於 10 日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有 第 88 條 規 定 各 類 所 得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代 扣 稅 款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並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驗 57

55 申報期限 -3 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 應於 每年 1 月底前 將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 或社員之盈餘 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 彙總資料 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 於 2 月 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 股利 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 2 月 5 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2 月 15 日止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 應隨 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並於 1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58

56 申報期限 -4 營利事業解散或轉讓時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起算 日 ( 財政部 81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 ( 縣市政府 )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 日為準 ( 縣市商業管理處 )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 以清算完 結之日為準 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 其給付各類所 得之扣繳憑單 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 但其屬 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 至遲不得超 過清算完結年度之 1 月 31 日填報 解散合併或轉讓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應自主管機關核准 文書發文日起算 ( 財政部 87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59

57 申報期限 -5 財政部 81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第 號 函及 87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起算日 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 次日 起算 ( 財政部 97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 營利事業 機關 或 團體 執行 業務者 不包括在內 為掌握課稅資料 執行 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 請輔 導其至遲於次年 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 憑單 ( 財政部 95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 60

58 申報期限 -6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 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 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 ( 註銷 ) 登記經核准 尚非財政部 65 年 8 月 27 日台 財稅第 號函所稱解散 合併 廢止或 轉讓 自無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 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 1 月底前彙總申報 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 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 財政部 97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號 函) 61

59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計算非居住者受益 人之各類所得扣報繳時點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者 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 生年度之次年 1 月底 ( 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 以上國定假日 則延長至 2 月 5 日 ) 前 依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計 算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依同法第 88 條 規定扣取稅款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依 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並應於 2 月 10 日 ( 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 日 則延長至 2 月 15 日 ) 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 ) 62

60 扣繳違章 (1) 所得稅法第 111 條 違章類型 未依限填報 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 免扣繳憑單 ( 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 ) 違章主體 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公營事業 事業負責人 違章裁罰 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 發免扣繳憑單者 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 團體或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之負責人 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 1,500 元之罰鍰 63

61 扣繳違章 (2)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 違章類型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短扣 漏扣 違章主體 扣繳義務人 ( 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機關團體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 執行業務者及給付國外營 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違章裁罰 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 倍以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 倍以下之 罰鍰 減免處罰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減免處罰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64

62 扣繳違章 (3)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 違章類型 已扣繳稅款 而未依規定時限按實填報 或填發扣繳憑單 已扣未申報 違章主體 扣繳義務人 ( 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 主管 事業負責人 執行業務者及給付國外營利事 業之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違章裁罰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 應按扣繳稅 額處 20 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20,000 元 最低 不得少於 1,500 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減半 處罰 65

63 簡 報 結 束 Thank You! 66

64 附件 2 第 4 條 免納所得稅 -1 下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 一 刪除 二 刪除 三 傷 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 個人因執行職 務而死亡 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 死亡 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應以一次或全 年按期領取總額 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 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 公 教 軍 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 府發給之特支費 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 俸中 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 依法令規定 具有強制性質儲 蓄存款之利息 七 人身保險 勞工保險及軍 公 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 中 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 國際機構 教育 文化 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 或其他 公私組織 為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 考 察補助費等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不適用之 九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 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 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 除外交 官 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 同樣待遇者為限 67

65 第 4 條 ( 免 納 所 得 稅 ) -2 十 一 自 國 外 聘 請 之 技 術 人 員 及 大 專 學 校 教 授, 依 據 外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與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教 育 機 構 所 簽 訂 技 術 合 作 或 文 化 教 育 交 換 合 約,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勞 務 者, 其 由 外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所 給 付 之 薪 資 十 二 ( 刪 除 ) 十 三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符 合 行 政 院 規 定 標 準 者,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十 四 依 法 經 營 不 對 外 營 業 消 費 合 作 社 之 盈 餘 十 五 ( 刪 除 ) 十 六 個 人 及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土 地, 或 個 人 出 售 家 庭 日 常 使 用 之 衣 物 家 具, 或 營 利 事 業 依 政 府 規 定 為 儲 備 戰 備 物 資 而 處 理 之 財 產, 其 交 易 之 所 得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中 華 民 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前 所 持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票 或 公 司 債,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中,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前 發 生 之 部 分 十 七 因 繼 承 遺 贈 或 贈 與 而 取 得 之 財 產 但 取 自 營 利 事 業 贈 與 之 財 產, 不 在 此 限 十 八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各 種 所 得 十 九 各 級 政 府 公 有 事 業 之 所 得 二 十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但 以 各 該 國 對 中 華 民 國 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給 與 同 樣 免 稅 待 遇 者 為 限 68

66 第 4 條 ( 免 納 所 得 稅 ) -3 二 十 一 營 利 事 業 因 引 進 新 生 產 技 術 或 產 品, 或 因 改 進 產 品 品 質,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而 使 用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所 有 之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及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者, 其 所 給 付 外 國 事 業 之 權 利 金 ; 暨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重 要 生 產 事 業 因 建 廠 而 支 付 外 國 事 業 之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二 十 二 外 國 政 府 或 國 際 經 濟 開 發 金 融 機 構, 對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或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所 提 供 之 貸 款, 及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對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分 支 機 構 或 其 他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金 融 事 業 之 融 資, 其 所 得 之 利 息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對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所 提 供 用 於 重 要 經 濟 建 設 計 畫 之 貸 款,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者, 其 所 得 之 利 息 以 提 供 出 口 融 資 或 保 證 為 專 業 之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及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對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所 提 供 或 保 證 之 優 惠 利 率 出 口 貸 款, 其 所 得 之 利 息 二 十 三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之 收 入 但 全 年 合 計 數 以 不 超 過 十 八 萬 元 為 限 二 十 四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學 術 團 體 辦 理 各 種 考 試 及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辦 理 入 學 考 試, 發 給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人 員 之 各 種 工 作 費 用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執 行 職 務 之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69

67 附件 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60 條第 2 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如有非屬本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無法 自行辦理申報者 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委託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 代理人 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第 83 條 依本法第 88 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 如有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 應免予扣繳 但採定額免稅者 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 應免予扣繳 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之佣金 租賃及權利金收入 均免予扣繳 70

68 件 3 實 務 上 常 見 對 是 否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判 斷 1 係 委 任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僱 傭 契 約, 薪 資 所 得 2 是 否 為 工 作 或 職 務 上 之 報 酬 是, 薪 資 所 得 3 是 否 接 受 指 揮 調 度 是, 薪 資 所 得 4 是 否 有 受 競 業 禁 止 之 約 束 即 勞 務 專 屬 性 是, 薪 資 所 得 5 是 否 定 期 支 領 報 酬, 不 計 勞 務 提 供 與 否 是, 薪 資 所 得 6 是 否 具 有 項 專 門 執 業 之 資 格 是, 執 行 業 務 7 是 否 有 底 薪 是, 薪 資 所 得 8 是 否 享 受 勞 健 保 福 利 是, 薪 資 所 得 9 是 否 享 受 職 工 福 利 制 度 是, 薪 資 所 得 10 是 否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自 願 提 繳 者, 屬 僱 傭 關 係 ) 是, 薪 資 所 得 11 是 否 屬 自 力 技 藝 是, 執 行 業 務 12 是 否 自 負 盈 虧 是, 執 行 業 務 71

69 個 人 取 得 政 府 機 關 及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發 給 之 研 究 獎 勵 金 或 補 助 費, 符 合 下 列 各 點 條 件 者,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 一 獎 勵 金 或 補 助 費 授 與 人 事 前 訂 定 獎 勵 研 究 之 一 致 性 評 選 標 準, 明 確 規 範 參 加 資 格 及 給 付 條 件 二 個 人 得 自 行 決 定 研 究 題 目 參 加 評 獎, 研 究 成 果 經 嚴 謹 之 審 查 程 序 評 定 優 良 者, 始 得 支 領 獎 勵 金 或 補 助 費 三 獎 勵 金 或 補 助 費 非 屬 受 領 人 提 供 勞 務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亦 無 對 價 關 係 : ( 一 ) 受 領 人 為 參 加 評 選 所 從 事 之 研 究 工 作, 非 屬 其 職 務 或 工 作 之 一 部 分, 亦 無 強 制 性 ( 二 ) 獎 勵 金 或 補 助 費 之 領 取 資 格 及 金 額 多 寡, 係 依 受 領 人 研 究 成 果 之 評 定 等 級 而 定, 非 受 領 人 之 經 常 性 待 遇, 受 領 人 亦 毋 須 提 供 對 等 勞 務 ( 三 ) 受 領 人 經 評 選 符 合 領 取 獎 勵 金 或 補 助 費 之 資 格 後, 授 與 人 不 得 以 與 研 究 成 果 無 關 之 因 素, 包 括 不 得 以 受 領 人 未 擔 任 特 定 職 務 任 職 未 滿 一 定 期 間 或 工 作 表 現 不 佳 為 由, 取 消 受 領 人 資 格 終 止 獎 助 或 核 減 給 付 金 額 ( 四 ) 授 與 人 未 要 求 受 領 人 將 獲 獎 之 研 究 成 果 讓 與 其 指 定 之 人

70

71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部 分 條 文 ) 第 一 條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第 二 條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一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二 進 口 貨 物 之 收 貨 人 或 持 有 人 三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其 所 銷 售 勞 務 之 買 受 人 但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代 理 人 者, 為 其 代 理 人 四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七 款 第 二 十 八 款 規 定 之 農 業 用 油 漁 業 用 油 有 轉 讓 或 移 作 他 用 而 不 符 免 稅 規 定 者, 為 轉 讓 或 移 作 他 用 之 人 但 轉 讓 或 移 作 他 用 之 人 不 明 者, 為 貨 物 持 有 人 第 三 條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個 人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不 包 括 在 內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 一 營 業 人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供 銷 售 之 貨 物, 轉 供 營 業 人 自 用 ; 或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之 貨 物, 無 償 移 轉 他 人 所 有 者 二 營 業 人 解 散 或 廢 止 營 業 時 所 餘 存 之 貨 物, 或 將 貨 物 抵 償 債 務 分 配 與 股 東 或 出 資 人 者 三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四 營 業 人 委 託 他 人 代 銷 貨 物 者 五 營 業 人 銷 售 代 銷 貨 物 者 前 項 規 定 於 勞 務 準 用 之 第 三 條 之 一 信 託 財 產 於 左 列 各 款 信 託 關 係 人 間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者, 不 適 用 前 條 有 關 視 為 銷 售 之 規 定 : 一 因 信 託 行 為 成 立,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二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託 人 變 更 時, 原 受 託 人 與 新 受 託 人 間 三 因 信 託 行 為 不 成 立 無 效 解 除 撤 銷 或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第 三 條 之 二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及 專 營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有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情 形, 經 查 明 其 進 項 稅 額 並 未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者, 不 適 用 該 條 項 有 關 視 為 銷 售 之 規 定 第 四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 一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須 移 運 者, 其 起 運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1

72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二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無 須 移 運 者, 其 所 在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 一 銷 售 之 勞 務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或 使 用 者 二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者 三 外 國 保 險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保 險 業 承 保 再 保 險 者 第 五 條 貨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進 口 : 一 貨 物 自 國 外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者 但 進 入 保 稅 區 之 保 稅 貨 物,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保 稅 貨 物 自 保 稅 區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其 他 地 區 者 第 六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營 業 人 : 一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二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三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第 八 條 下 列 貨 物 或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 一 出 售 之 土 地 二 供 應 之 農 田 灌 溉 用 水 三 醫 院 診 所 療 養 院 提 供 之 醫 療 勞 務 藥 品 病 房 之 住 宿 及 膳 食 四 依 法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機 構 及 勞 工 團 體, 提 供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代 辦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五 學 校 幼 稚 園 與 其 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提 供 之 教 育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代 辦 之 文 化 勞 務 六 出 版 業 發 行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所 用 教 科 書 及 經 政 府 依 法 獎 勵 之 重 要 學 術 專 門 著 作 七 ( 刪 除 ) 八 職 業 學 校 不 對 外 營 業 之 實 習 商 店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九 依 法 登 記 之 報 社 雜 誌 社 通 訊 社 電 視 臺 與 廣 播 電 臺 銷 售 其 本 事 業 之 報 紙 出 版 品 通 訊 稿 廣 告 節 目 播 映 及 節 目 播 出 但 報 社 銷 售 之 廣 告 及 電 視 臺 之 廣 告 播 映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合 作 社 依 法 經 營 銷 售 與 社 員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其 代 辦 之 業 務 十 一 農 會 漁 會 工 會 商 業 會 工 業 會 依 法 經 營 銷 售 與 會 員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其 代 辦 之 業 務, 或 依 農 產 品 市 場 交 易 法 設 立 且 農 會 漁 會 合 作 社 政 府 之 投 資 比 例 合 計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之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依 同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收 取 之 管 理 費 十 二 依 法 組 織 之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標 售 或 義 賣 之 貨 物 與 舉 辦 之 義 演, 其 收 入 除 支 付 標 售 義 賣 及 義 演 之 必 要 費 用 外, 全 部 供 作 該 事 業 本 身 之 用 者 十 三 政 府 機 構 公 營 事 業 及 社 會 團 體, 依 有 關 法 令 組 設 經 營 不 對 外 營 業 之 員 工 福 利 機 構,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2

73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十 四 監 獄 工 廠 及 其 作 業 成 品 售 賣 所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十 五 郵 政 電 信 機 關 依 法 經 營 之 業 務 及 政 府 核 定 之 代 辦 業 務 十 六 政 府 專 賣 事 業 銷 售 之 專 賣 品 及 經 許 可 銷 售 專 賣 品 之 營 業 人, 依 照 規 定 價 格 銷 售 之 專 賣 品 十 七 代 銷 印 花 稅 票 或 郵 票 之 勞 務 十 八 肩 挑 負 販 沿 街 叫 賣 者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十 九 飼 料 及 未 經 加 工 之 生 鮮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 農 漁 民 銷 售 其 收 穫 捕 獲 之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二 十 漁 民 銷 售 其 捕 獲 之 魚 介 二 十 一 稻 米 麵 粉 之 銷 售 及 碾 米 加 工 二 十 二 依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銷 售 其 非 經 常 買 進 賣 出 而 持 有 之 固 定 資 產 二 十 三 保 險 業 承 辦 政 府 推 行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與 其 眷 屬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學 生 保 險 農 漁 民 保 險 輸 出 保 險 及 強 制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以 及 其 自 保 費 收 入 中 扣 除 之 再 保 分 出 保 費 人 壽 保 險 提 存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年 金 保 險 提 存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及 健 康 保 險 提 存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但 人 壽 保 險 年 金 保 險 健 康 保 險 退 保 收 益 及 退 保 收 回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十 四 各 級 政 府 發 行 之 債 券 及 依 法 應 課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之 證 券 二 十 五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標 售 賸 餘 或 廢 棄 之 物 資 二 十 六 銷 售 與 國 防 單 位 使 用 之 武 器 艦 艇 飛 機 戰 車 及 與 作 戰 有 關 之 偵 訊 通 訊 器 材 二 十 七 肥 料 農 業 畜 牧 用 藥 農 耕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農 地 搬 運 車 及 其 所 用 油 電 二 十 八 供 沿 岸 近 海 漁 業 使 用 之 漁 船 供 漁 船 使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漁 網 及 其 用 油 二 十 九 銀 行 業 總 分 行 往 來 之 利 息 信 託 投 資 業 運 用 委 託 人 指 定 用 途 而 盈 虧 歸 委 託 人 負 擔 之 信 託 資 金 收 入 及 典 當 業 銷 售 不 超 過 應 收 本 息 之 流 當 品 三 十 金 條 金 塊 金 片 金 幣 及 純 金 之 金 飾 或 飾 金 但 加 工 費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學 術 科 技 研 究 機 構 提 供 之 研 究 勞 務 三 十 二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新 臺 幣 拆 款 及 外 幣 拆 款 之 銷 售 額 但 佣 金 及 手 續 費 不 包 括 在 內 銷 售 前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得 申 請 財 政 部 核 准 放 棄 適 用 免 稅 規 定,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但 核 准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變 更 第 九 條 進 口 下 列 貨 物 免 徵 營 業 稅 : 一 第 七 條 第 六 款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七 款 之 肥 料 及 第 三 十 款 之 貨 物 3

74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二 關 稅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貨 物 但 因 轉 讓 或 變 更 用 途 依 照 同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補 繳 關 稅 者, 應 補 繳 營 業 稅 三 本 國 之 古 物 第 十 條 營 業 稅 稅 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 其 徵 收 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除 本 章 第 二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就 銷 售 額, 分 別 按 第 七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計 算 其 銷 項 稅 額, 尾 數 不 滿 通 用 貨 幣 一 元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銷 項 稅 額, 指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依 規 定 應 收 取 之 營 業 稅 額 第 十 五 條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營 業 人 因 銷 貨 退 回 或 折 讓 而 退 還 買 受 人 之 營 業 稅 額, 應 於 發 生 銷 貨 退 回 或 折 讓 之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中 扣 減 之 營 業 人 因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而 收 回 之 營 業 稅 額, 應 於 發 生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之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中 扣 減 之 進 項 稅 額, 指 營 業 人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營 業 稅 額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銷 售 額, 為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收 取 之 全 部 代 價, 包 括 營 業 人 在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價 額 外 收 取 之 一 切 費 用 但 本 次 銷 售 之 營 業 稅 額 不 在 其 內 前 項 貨 物 如 係 應 徵 貨 物 稅 菸 酒 稅 或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之 貨 物, 其 銷 售 額 應 加 計 貨 物 稅 額 菸 酒 稅 額 或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金 額 在 內 第 十 九 條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一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二 非 供 本 業 及 附 屬 業 務 使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但 為 協 助 國 防 建 設 慰 勞 軍 隊 及 對 政 府 捐 獻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交 際 應 酬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四 酬 勞 員 工 個 人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五 自 用 乘 人 小 汽 車 營 業 人 專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其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申 請 退 還 營 業 人 因 兼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或 因 本 法 其 他 規 定 而 有 部 分 不 得 扣 抵 情 形 者, 其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比 例 與 計 算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4

75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第 二 十 九 條 專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第 八 款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五 款 第 十 七 款 至 第 二 十 款 第 三 十 一 款 之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得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第 三 十 條 營 業 人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之 事 項 有 變 更, 或 營 業 人 合 併 轉 讓 解 散 或 廢 止 時, 均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或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前 項 營 業 人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或 註 銷 登 記, 應 於 繳 清 稅 款 或 提 供 擔 保 後 為 之 但 因 合 併 增 加 資 本 營 業 地 址 或 營 業 種 類 變 更 而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一 條 營 業 人 暫 停 營 業, 應 於 停 業 前,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備 ; 復 業 時, 亦 同 第 三 十 二 條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但 營 業 性 質 特 殊 之 營 業 人 及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得 掣 發 普 通 收 據,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營 業 人 對 於 應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定 價, 應 內 含 營 業 稅 營 業 人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銷 項 稅 額, 買 受 人 為 營 業 人 者, 應 與 銷 售 額 於 統 一 發 票 上 分 別 載 明 之 ; 買 受 人 為 非 營 業 人 者, 應 以 定 價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統 一 發 票, 由 政 府 印 製 發 售, 或 核 定 營 業 人 自 行 印 製 ; 其 格 式 記 載 事 項 與 使 用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核 定 營 業 人 使 用 收 銀 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或 以 收 銀 機 收 據 代 替 逐 筆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 其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營 業 人 以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者, 應 具 有 載 明 其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之 左 列 憑 證 : 一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所 取 得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二 有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同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該 條 款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勞 務 者, 所 自 行 開 立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三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憑 證 第 三 十 四 條 營 業 人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二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適 用 零 稅 率 者, 得 申 請 以 每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依 前 項 規 定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但 同 一 年 度 內 不 得 變 更 前 二 項 營 業 人,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者, 並 應 檢 附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5

76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第 三 十 六 條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銷 售 勞 務 者, 應 由 勞 務 買 受 人 於 給 付 報 酬 之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就 給 付 額 依 第 十 條 或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定 稅 率,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繳 納 之 ; 其 給 付 額 屬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業 之 專 屬 本 業 勞 務 者, 應 按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繳 納 之 但 買 受 人 為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其 購 進 之 勞 務, 專 供 經 營 應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用 者, 免 予 繳 納 ; 其 為 兼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繳 納 之 比 例,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代 理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其 代 理 人 應 於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之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就 銷 售 額 按 第 十 條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並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報 繳 納 第 一 項 勞 務 買 受 人 購 買 之 勞 務, 每 筆 給 付 額 在 財 政 部 公 告 之 限 額 以 下 者, 免 依 該 項 規 定 繳 納 營 業 稅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銷 售 供 教 育 研 究 或 實 驗 使 用 之 勞 務 予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育 或 研 究 機 關 者, 勞 務 買 受 人 免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條 修 正 公 布 生 效 日 尚 未 核 課 或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者,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罰 則 第 四 十 五 條 營 業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外, 處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未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第 四 十 九 條 營 業 人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銷 售 額 或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其 未 逾 三 十 日 者, 每 逾 二 日 按 應 納 稅 額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 報 金,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四 百 元,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四 千 元 ; 其 逾 三 十 日 者, 按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加 徵 百 分 之 三 十 怠 報 金,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一 千 元,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一 萬 元 其 無 應 納 稅 額 者, 滯 報 金 為 四 百 元, 怠 報 金 為 一 千 元 第 五 十 條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或 滯 報 金 怠 報 金 者, 應 自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每 逾 二 日 按 滯 納 之 金 額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 納 金 ; 逾 三 十 日 仍 未 繳 納 者, 除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外,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前 項 應 納 之 稅 款 或 滯 報 金 怠 報 金, 應 自 滯 納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繳 納 或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徵 收 繳 納 之 日 止, 就 其 應 納 稅 款 滯 報 金 怠 報 金 及 滯 納 金, 依 當 地 銀 行 業 通 行 之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按 日 計 算 利 息, 一 併 徵 收 第 五 十 一 條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6

77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二 逾 規 定 期 限 三 十 日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或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亦 未 按 應 納 稅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者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四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後, 或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停 止 其 營 業 後, 仍 繼 續 營 業 者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六 逾 規 定 期 限 三 十 日 未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繳 納 營 業 稅 者 七 其 他 有 漏 稅 事 實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前 項 第 五 款 情 形, 如 其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經 查 明 確 有 進 貨 事 實 及 該 項 憑 證 確 由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交 付, 且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已 依 法 補 稅 處 罰 者, 免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營 業 登 記 規 則 «««營 業 稅 解 釋 令 函 及 其 他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 課 稅 範 圍 ) 1. 收 受 政 府 補 助 款 如 非 因 銷 售 貨 物 勞 務 者 不 課 稅 公 司 收 受 政 府 有 關 單 位 補 助 款, 如 非 因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勞 務 而 獲 得 者, 可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免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75/05/06 台 稅 二 發 第 號 函 ) 2. 公 司 受 託 辦 理 研 究 而 申 請 資 助 之 經 費 收 入 應 課 稅 公 司 與 經 濟 部 能 源 委 員 會 訂 約 辦 理 混 合 式 溫 差 發 電 初 步 可 行 性 研 究 工 作, 研 究 成 果 既 歸 該 會 所 有 應 屬 受 託 辦 理 研 究, 貴 公 司 向 該 會 申 請 資 助 之 經 費 收 入, 乃 銷 售 勞 務 所 取 得 之 代 價, 應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營 業 稅 ( 編 者 註 : 符 合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20 條 規 定 要 件 者 免 稅 )( 財 政 部 75/11/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 公 司 接 受 補 助 從 事 研 究 且 享 有 其 成 果 者 非 課 稅 範 圍 主 旨 :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收 受 工 業 研 究 補 助 款, 可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免 徵 營 業 稅 說 明 : 二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收 受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發 展 基 金 會 研 究 補 助 款, 辦 理 研 究 工 作, 既 經 查 明 該 研 究 成 果 確 係 歸 屬 該 公 司 所 有 該 項 補 助 款 收 入 非 因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勞 務 而 取 得,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 財 政 部 81/04/30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 領 取 政 府 之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補 助 款 並 享 有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不 課 稅 主 旨 : 廠 商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輔 導 辦 法 向 政 府 領 取 之 補 助 款, 可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毋 須 課 徵 營 業 稅 說 明 : 二 依 行 政 院 84/06/30 台 (84) 經 號 函 修 正 之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輔 導 辦 法 第 13 條 ( 編 者 註 : 現 行 辦 法 第 15 條 且 文 字 已 有 修 正 ) 規 定, 民 間 事 業 依 該 辦 法 開 發 完 成 之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所 取 得 之 各 種 智 慧 財 產 權 歸 該 7

78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民 間 事 業 所 有 故 廠 商 向 政 府 領 取 之 該 項 補 助 款, 非 因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而 取 得,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84/09/11 台 財 稅 二 發 第 號 函 ) 5. 開 發 新 產 品 取 得 工 業 局 公 同 共 有 之 補 助 款 應 課 稅 主 旨 : 公 司 收 受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32 位 元 CPU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計 畫 案 之 補 助 款, 應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報 繳 營 業 稅 說 明 : 二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同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貴 公 司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簽 訂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計 畫 補 助 款 合 約 書, 收 受 工 業 局 補 助 款 從 事 32 位 元 CPU 開 發 工 作, 開 發 成 果 由 經 濟 部 及 貴 公 司 各 半 公 同 共 有, 該 項 補 助 款 係 因 提 供 勞 務 而 取 得 之 代 價, 依 上 開 規 定, 係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 財 政 部 81/08/1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6. 社 福 基 金 會 接 受 公 車 處 委 託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輸 服 務 領 受 補 助 款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公 車 處 委 託 基 金 會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輸 服 務, 以 契 約 約 定 基 金 會 按 低 於 計 程 車 費 率 向 乘 客 收 取 車 資, 公 車 處 復 按 每 月 總 完 成 趟 次 核 撥 補 助 款, 該 補 助 款 係 政 府 基 於 基 金 會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無 障 礙 運 輸 服 務, 為 彌 補 其 客 票 收 入 不 敷 營 運 成 本 之 給 付,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61 號 解 釋 及 本 部 98 年 9 月 1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核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範 疇,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 財 政 部 100/06/13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7. 市 體 育 會 文 化 基 金 會 舉 辦 之 球 賽 或 藝 文 活 動 之 門 票 收 入 應 課 稅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為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及 第 6 條 第 2 款 已 定 有 明 文 市 體 育 會 所 屬 之 棒 球 籃 球 排 球 等 委 員 會 舉 辦 球 賽 之 門 票 收 入, 及 貴 市 文 化 基 金 會 舉 辦 藝 文 活 動 之 門 票 收 入, 不 論 是 否 係 以 扣 除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盈 餘 供 該 事 業 用 作 發 展 該 球 類 運 動 之 基 金 抑 或 扣 除 開 支 後 盈 餘 供 作 發 展 文 化 事 業 之 基 金, 其 門 票 收 入, 均 屬 同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銷 售 勞 務, 依 首 揭 規 定, 依 法 應 按 其 收 入 課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77/05/1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8. 資 源 回 收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收 取 之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非 屬 課 稅 範 圍 主 旨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0 條 之 1( 編 者 註 : 現 行 法 第 16 條 ) 成 立 之 各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法 向 業 者 收 取 之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係 公 法 上 收 取 之 費 用, 尚 無 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關 係,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說 明 : 二 上 開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如 係 由 業 者 直 接 撥 入 金 融 機 構 之 基 金 專 戶, 業 者 得 憑 金 融 機 構 出 具 之 收 款 證 明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免 另 取 得 該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出 具 之 收 據 ( 財 政 部 86/09/1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9. 建 築 師 技 師 公 會 受 託 辦 理 鑑 定 及 審 理 執 照 代 收 鑑 定 費 課 稅 釋 疑 建 築 師 公 會 及 各 技 師 公 會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所 為 之 房 地 鑑 定 及 審 理 執 照 業 務, 實 際 上 既 係 委 由 依 法 領 有 證 照 之 建 築 師 及 技 師 等 會 員 辦 理, 其 向 政 府 所 領 取 之 鑑 定 費 等 收 入 中, 屬 於 轉 付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會 員, 並 依 法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部 分, 應 屬 各 該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之 款 項, 8

79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可 免 予 列 入 銷 售 額 課 徵 營 業 稅 ; 至 各 該 公 會 自 留 款 項 部 分, 各 該 公 會 處 理 行 政 作 業 所 收 取 之 手 續 費 性 質, 核 屬 各 該 公 會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88/03/3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0. 非 營 利 團 體 舉 辦 考 試 收 取 之 收 入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 含 技 能 檢 定 ), 所 收 取 與 考 試 相 關 之 報 名 費 考 試 費 等 收 入, 核 非 屬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課 稅 範 圍 ( 財 政 部 96/07/18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1. 非 營 利 機 關 團 體 舉 辦 考 試 之 相 關 收 入 非 屬 課 稅 範 圍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所 收 取 與 考 試 相 關 之 報 名 費 考 試 費 等 收 入 及 其 衍 生 經 查 明 確 與 考 試 有 關 之 其 他 收 入 ( 例 如 : 成 績 複 查 收 入 補 發 證 書 收 入 簡 章 收 入 取 消 報 名 手 續 費 收 入 機 構 委 辦 測 驗 收 入 命 審 題 代 辦 試 務 收 入 等 ), 依 據 本 部 96 年 7 月 1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釋 規 定,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於 申 請 營 業 稅 時, 無 須 填 入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內 之 免 稅 銷 售 額 欄 位 ( 財 政 部 97/01/18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12. 祭 祀 公 業 出 售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權 益 取 得 之 收 入 屬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應 課 徵 營 業 稅 主 旨 : 祭 祀 公 業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及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出 售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權 益 與 建 設 公 司 取 得 之 收 入, 屬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說 明 : 二 祭 祀 公 業 除 旨 揭 勞 務 收 入 外, 如 經 查 明 無 其 他 收 入, 請 輔 導 該 祭 祀 公 業 依 本 部 75 年 9 月 3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填 寫 機 關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申 報 銷 售 額 與 營 業 稅 額 繳 款 書 向 公 庫 繳 納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98/06/06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13.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之 收 入 徵 免 釋 疑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明 定 研 究 成 果 歸 屬 於 政 府 機 關 或 與 政 府 機 關 公 同 共 有 者, 其 取 得 之 受 託 研 究 費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課 營 業 稅 : 一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專 業 領 域 研 究 人 員 進 行 研 究, 以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名 義 與 政 府 機 關 簽 訂 委 託 研 究 契 約 者 : ( 一 )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向 政 府 機 關 收 取 之 研 究 報 酬, 屬 代 收 轉 付 與 研 究 人 員, 免 列 入 其 銷 售 額 課 徵 營 業 稅 另 其 向 政 府 機 關 收 取 之 研 究 訪 查 費 郵 費 印 刷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如 符 合 修 正 營 業 稅 法 實 施 注 意 事 項 三 ( 三 )( 編 者 註 : 該 注 意 事 項 自 100 年 8 月 11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現 行 為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 規 定, 亦 免 列 入 其 銷 售 額 課 徵 營 業 稅 至 其 因 負 責 計 畫 管 理 等 行 政 業 務 而 收 取 之 管 理 費, 核 屬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除 符 合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或 第 31 款 規 定 外, 應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 二 ) 研 究 人 員 透 過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承 接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計 畫, 其 提 供 之 研 究 勞 務 除 具 專 業 性 外, 亦 非 屬 經 常 性 行 為, 尚 不 發 生 課 徵 營 業 稅 問 題 9

80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二 學 校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而 由 其 受 僱 人 員 執 行 研 究, 該 受 僱 人 員 僅 支 領 固 定 薪 資, 不 因 其 從 事 之 研 究 計 畫 件 數 或 金 額 多 寡 而 不 同 者, 視 同 該 學 校 自 行 承 接 研 究 計 畫, 學 校 收 取 之 受 託 研 究 費 用, 核 符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三 機 構 或 團 體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而 由 其 受 僱 人 員 執 行 研 究, 該 受 僱 人 員 僅 支 領 固 定 薪 資, 不 因 其 從 事 之 研 究 計 畫 件 數 或 金 額 多 寡 而 不 同 者, 視 同 該 機 構 或 團 體 自 行 承 接 研 究 計 畫, 機 構 或 團 體 收 取 之 受 託 研 究 費 用, 除 符 合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或 第 31 款 規 定 外, 應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四 營 利 事 業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其 收 取 之 受 託 研 究 費 用, 應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99/11/23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管 理 要 點 14. 海 運 協 會 之 租 金 及 專 案 收 入 應 課 稅 而 利 息 及 會 員 入 會 收 入 則 否 貴 會 ( 編 者 註 : 中 華 民 國 海 運 研 究 發 展 協 會 ) 辦 理 航 運 技 術 與 船 舶 市 況 調 查, 接 受 委 託 草 擬 航 政 規 章 事 宜, 蒐 集 研 究 有 關 國 際 公 約 事 宜 等 工 作, 包 括 房 屋 出 租 之 租 金 收 入 政 府 交 辦 研 究 專 案 收 入 向 非 會 員 收 取 之 專 業 書 刊 收 入, 均 屬 貴 會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性 質,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至 於 貴 會 存 放 金 融 機 構 之 利 息 收 入 及 收 取 會 員 之 入 會 費 常 年 費 等, 並 非 貴 會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應 免 列 入 課 稅 ( 財 政 部 75/07/1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5. 學 會 受 託 辦 理 研 習 會 等 之 收 入 應 依 法 課 稅 主 旨 : 貴 會 ( 編 者 註 : 學 會 ) 受 託 辦 理 專 題 研 究 或 研 習 會 等 提 供 勞 務 之 收 入,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領 用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營 業 稅 說 明 : 營 業 稅 法 第 6 條 第 2 款 及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即 為 營 業 人, 亦 為 新 制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貴 會 受 託 辦 理 專 題 研 究 或 研 習 會 收 取 代 價, 核 屬 銷 售 勞 務, 應 依 主 旨 規 定 辦 理 ( 財 政 部 75/11/1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第 8 條 免 稅 ) 16. 私 人 專 營 安 養 或 看 護 中 心 如 符 要 件 其 醫 療 勞 務 等 免 徵 營 業 稅 主 旨 : 私 人 專 營 安 養 院 ( 中 心 ) 或 看 護 中 心, 如 經 查 明 其 性 質 確 屬 療 養 院 養 老 院 或 殘 障 福 利 機 構 者, 依 法 得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其 所 提 供 醫 療 勞 務 藥 品 病 房 之 住 宿 及 膳 食 或 育 養 勞 務, 亦 免 徵 營 業 稅 ; 惟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說 明 : 二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 編 者 註 : 依 現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提 供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 規 定, 療 養 院 養 老 院 或 殘 障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醫 療 勞 務 藥 品 病 房 之 住 宿 及 膳 食 或 育 養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 又 同 法 第 29 條 規 定, 專 營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之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得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 財 政 部 84/08/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7. 血 液 基 金 會 無 償 供 應 血 液 另 收 之 工 本 費 免 徵 營 業 稅 10

81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主 旨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血 液 基 金 會 無 償 供 應 血 液 外 另 行 收 取 之 材 料 工 本 費, 准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29 條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並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說 明 : 二 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函 稱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血 液 基 金 會 所 屬 各 捐 血 中 心 捐 血 站 所 提 供 之 無 償 捐 ( 供 ) 血 液 作 業, 乃 為 醫 院 用 血 之 指 定 來 源, 確 屬 醫 院 醫 療 業 務 之 一 部 分, 各 捐 血 中 心 ( 站 ) 皆 依 法 分 別 向 各 縣 市 衛 生 主 管 申 領 執 照 在 案 至 捐 ( 供 ) 血 液 業 務 之 材 料 工 本 費 乃 為 保 障 輸 血 及 捐 血 之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成 本 費 用, 與 醫 院 之 醫 療 勞 務 成 本 相 同 三 本 案 既 經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函 稱 該 基 金 會 所 屬 各 地 捐 血 中 心 捐 血 站 所 提 供 之 無 償 捐 ( 供 ) 血 液 作 業, 乃 為 醫 院 醫 療 用 血 之 指 定 來 源, 確 屬 醫 院 醫 療 勞 務 之 一 部 分, 爰 同 意 依 上 開 營 業 稅 法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並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 財 政 部 85/09/1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8.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所 設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及 所 辦 寄 養 家 庭 提 供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收 入 免 稅 為 配 合 社 會 福 利 政 策, 少 年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依 少 年 福 利 法 ( 編 者 註 : 現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所 設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及 其 所 辦 理 少 年 寄 養 之 家 庭 所 提 供 育 養 勞 務 ( 編 者 註 : 依 現 行 規 定 為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 之 收 入, 可 比 照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並 依 同 法 第 29 條 規 定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 財 政 部 91/10/15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9.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之 收 入 免 稅 少 年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所 提 供 育 養 勞 務 ( 編 者 註 : 依 現 行 規 定 為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 之 收 入, 參 照 本 部 91/10/15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可 免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91/11/2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20. 依 法 辦 理 國 小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之 服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9 條 第 3 項 ( 編 者 註 : 現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76 條 ) 及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及 人 員 資 格 標 準 第 5 條 第 1 項 ( 編 者 註 : 現 行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班 與 中 心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 規 定 委 託 立 案 之 公 私 立 機 構 法 人 或 團 體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98/10/09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21. 依 規 定 設 立 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各 項 服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依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設 立 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19 條 規 定 之 各 項 服 務,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99/04/3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22.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收 費 訓 練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稅 主 旨 : 關 於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收 費 訓 練, 如 有 依 法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並 課 徵 營 業 稅 而 未 辦 理 者, 各 國 稅 局 應 儘 速 輔 導 其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並 補 稅 結 案 說 明 : 一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及 第 8 條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除 稅 法 另 有 免 稅 規 定 者 外, 均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同 法 第 2 條 及 第 6 條 第 2 款 規 定, 非 11

82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講 習 會 ( ) 機 關 團 體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 又 本 部 75/07/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公 司 所 屬 訓 練 中 心 辦 理 各 項 農 工 職 業 訓 練, 並 接 受 國 內 農 政 機 關 及 經 濟 部 所 屬 其 他 機 構 人 民 團 體 之 委 訓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因 公 司 所 屬 訓 練 中 心 與 公 司 並 非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稱 之 學 校 幼 稚 園 與 其 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故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收 費 訓 練, 尚 無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適 用, 爰 請 依 主 旨 辦 理 ( 財 政 部 92/08/22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23. 所 稱 教 育 勞 務 及 文 化 勞 務 之 含 義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規 定 之 教 育 勞 務, 包 括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幼 稚 園 補 習 班 辦 理 教 學 實 習 研 究 暨 必 要 之 設 備 提 供 學 生 使 用, 以 及 科 學 館 博 物 館 辦 理 展 覽 表 演 等 活 動 至 文 化 勞 務 則 包 括 上 述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受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之 學 術 研 究 文 學 藝 術 等 活 動 ( 財 政 部 75/09/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4. 救 國 團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及 山 莊 等 各 項 活 動 收 入 徵 免 營 業 稅 規 定 中 國 青 年 反 共 救 國 團 ( 編 者 註 : 現 為 中 國 青 年 救 國 團 ) 為 推 行 青 年 輔 導 與 服 務 工 作 所 舉 辦 之 暑 期 冬 令 青 年 自 強 活 動 具 有 教 育 性 質, 該 團 所 屬 各 地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及 山 莊 等 單 位 收 取 暑 期 冬 令 青 年 自 強 活 動 及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與 僑 務 委 員 會 委 辦 之 華 裔 青 年 語 文 研 習 及 回 國 觀 摩 等 活 動, 對 參 加 學 員 及 學 生 提 供 輔 導 服 務 之 各 項 收 入, 包 括 學 雜 費 及 膳 宿 費 等, 係 提 供 教 育 勞 務 收 取 之 報 酬, 可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教 育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至 其 他 對 外 舉 辦 或 接 受 委 辦 之 各 項 活 動, 如 提 供 機 關 團 體 或 個 人 住 宿 活 動 服 務 或 供 應 餐 飲 等 取 得 代 價 之 各 項 收 入,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並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在 未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前, 應 由 稽 徵 機 關 先 行 設 籍 課 稅 ( 財 政 部 78/11/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5. 協 會 開 辦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或 座 談 會 學 分 證 明 之 收 入 免 稅 中 華 民 國 協 會 開 辦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及 核 發 例 會 或 座 談 會 學 分 證 明 等 收 入, 符 合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應 予 免 徵 營 業 稅 另 銷 售 與 非 會 員 之 刊 物 及 書 籍, 尚 無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適 用 ( 財 政 部 96/07/18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26. 政 府 委 託 教 育 機 構 辦 理 社 區 大 學 之 勞 務 收 入 免 稅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教 育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社 區 大 學 收 取 之 教 育 勞 務 收 入, 既 經 貴 部 ( 編 者 註 : 教 育 部 ) 認 定 屬 教 育 機 構 提 供 之 教 育 勞 務, 依 據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應 免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96/12/19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27. 記 帳 士 法 第 35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單 位 開 辦 課 程 收 入 免 徵 營 業 稅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公 會 經 核 准 為 記 帳 士 法 第 35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單 位 者, 其 舉 辦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所 收 取 之 收 入,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並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4 條 第 7 款 ( 編 者 註 : 現 行 同 辦 法 同 條 第 8 款 ) 規 定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 財 政 部 100/03/17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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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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