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內頁.indd 1 105年度結算 含網路及媒體 申報手冊目錄 壹 結算申報須知...4 一 那些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 那些機關 團體應辦理結算申報...4 二 結算申報應於何時辦理...5 三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有暫停營業 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情事者 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6 四 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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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含 網 路 及 媒 體 ) 結 算 申 報 手 冊 臺 北 北 區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南 區 高 雄 南 區 2,590 本 10x21cm 廣 告

2 營所稅-內頁.indd 1 105年度結算 含網路及媒體 申報手冊目錄 壹 結算申報須知...4 一 那些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 那些機關 團體應辦理結算申報...4 二 結算申報應於何時辦理...5 三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有暫停營業 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情事者 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6 四 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及股權之申報方 式(房地合一申報方式)...6 五 會計師代理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查核簽證報告書 延期提出之規定...8 六 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何種申報 書...9 七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 利事業 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 圍之所得 如何申報納稅...9 八 如何計算營利事業的所得額...9 九 104年度的稅率規定如何 稅 額如何計算...9 十 如何辦理申報 如何自行繳納稅款 如何利用 存款帳戶轉帳退稅 如何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十一 填寫結算申報書應注意那些事項 十二 享受獎勵減免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檢附何種證 明文件 十三 符合什麼條件的營利事業 得予適用擴大書 面審核核定 詳如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17 十四 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改為開立電子發 票之營利事業 辦理結算申報時 可享受那 些獎勵 十五 信託所得之申報方式 /3/21 下午 12:47:02

3 2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十 六 關 係 人 間 不 合 常 規 交 易 於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揭 露 之 資 料? 十 七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限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申 報, 會 受 到 什 麼 處 罰? 十 八 營 利 事 業 因 申 報 減 除 項 目 的 金 額 超 過 規 定 限 制, 致 短 繳 稅 款, 於 補 繳 稅 款 時, 是 否 應 加 計 利 息? 十 九 申 報 不 實 或 逃 漏 稅 者, 將 受 到 那 些 處 罰? 二 十 我 國 兩 稅 合 一 設 算 扣 抵 的 基 本 規 定 為 何? 二 十 一 在 兩 稅 合 一 制 下,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的 投 資 收 益, 應 如 何 課 稅? 其 獲 配 股 利 或 盈 餘 淨 額 所 含 的 可 扣 抵 稅 額 可 否 扣 抵 應 納 的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二 十 二 實 施 兩 稅 合 一 後, 營 利 事 業 在 帳 務 處 理 方 面, 與 兩 稅 合 一 實 施 前 有 無 不 同? 二 十 三 何 謂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營 利 事 業 應 從 什 麼 時 候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二 十 四 是 否 所 有 營 利 事 業 都 須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那 些 營 利 事 業 可 免 設 置?.25 二 十 五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規 定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或 未 依 規 定 記 載 時, 會 受 到 何 種 處 罰? 二 十 六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的 起 訖 期 間 為 何? 是 否 可 變 更? 二 十 七 營 利 事 業 繳 納 屬 87 年 度 或 以 後 年 度 的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可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應 計 入 的 日 期 及 金 額 為 何? 二 十 八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變 動 明 細 資 料 的 申 報? 其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有 無 處 罰 規 定? 二 十 九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三 十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限 辦 理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者, 稽

4 3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徵 機 關 如 何 處 理? 三 十 一 營 利 事 業 如 有 短 漏 報 未 分 配 盈 餘 情 形, 如 何 處 理? 三 十 二 有 那 些 重 要 法 令 可 供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參 考? 三 十 三 我 國 何 時 開 始 實 施 最 低 稅 負 制? 實 施 對 象 為 何? 三 十 四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基 本 所 得 額 申 報? 三 十 五 那 些 營 利 事 業 不 必 申 報 計 算 基 本 所 得 額? 三 十 六 營 利 事 業 基 本 所 得 額 該 如 何 計 算? 徵 收 率 為 何? 三 十 七 營 利 事 業 短 漏 報 或 未 申 報 基 本 所 得 額, 致 短 漏 報 基 本 稅 額 者, 有 無 處 罰 規 定? 三 十 八 繳 納 基 本 稅 額 與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之 差 額 可 否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計 入 時 點 為 何? 三 十 九 營 利 事 業 如 欲 詳 知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資 料 可 由 何 處 取 得? 四 十 何 謂 移 轉 訂 價? 我 國 建 立 移 轉 訂 價 制 度 之 目 的 為 何? 四 十 一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是 否 應 將 移 轉 訂 價 報 告 併 送 國 稅 局? 四 十 二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應 於 結 算 申 報 書 中 揭 露 那 些 關 係 人 及 關 係 人 交 易 之 資 料? 四 十 三 推 動 會 計 項 目 一 致 化 之 目 的 為 何? 四 十 四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表 會 計 項 目 修 正 對 照 表 貳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簡 介 參 如 何 利 用 媒 體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55

5 營所稅-內頁.indd 4 壹 結算申報須知一 那些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 報 那些機關 團體應辦理結算申報 凡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 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除下列2款外 均應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 (一) 經依法選定以扣繳方式繳納 者 1.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 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 而有營業代理人 或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 構及營業代理人者 合於所得稅法第25條規 定之國際運輸 承包營建工程 提供技術服 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之收入 2. 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 由營 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 (二)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條件 可免辦理結算申報者 1.機關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免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 惟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自84年度起 仍應依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並應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 以下簡稱 免稅適用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 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 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1) 各行業公會組織 同鄉會 同學會 校友 會 宗親會 營利事業產業工會 各工會 團體 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 會 國際扶輪社 國際青年商會 國際同 濟會 國際崇她社 社區發展協會 各縣 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義勇消防總隊 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 定 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公務人 員協會等機關 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 入 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僅有 會費 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 (2) 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 無任何 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 包括無銷售貨物或 /3/21 下午 12:47:02

6 營所稅-內頁.indd 5 勞務收入 僅有會費 捐贈 基金存款 利息或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政府補助 收入者 2. 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免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 (1) 依法向內政部 省(市) 縣(市)政府立案 登記之寺廟 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 人 (2)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3)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註 宗教團體從事下列活動屬銷售貨物 或勞務 販賣宗教文物 香燭 金紙 祭品等商業行為 供應齋飯及借住廂 客 房 訂有一定收費標準 提供納 骨塔供人安置骨灰 神位 訂有一定收費 標準 出租財產取得租金 從事與宗 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活動並收取金額) 3. (1) 未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營利事業職 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依 營利事業設 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第7條規定 應於每年結 算申報時 檢具相關書表併同營利事業申 報 無須單獨辦理結算申報 (2)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依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組織準則 自行成立 並依該準則第8條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尚非所得稅法 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教育 文化 公 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無須辦理結算申 報 4. 農田水利會如僅有會費收入 事業收入 財 務收入 政府補助收入 捐款及贈與收入 其他依法令之收入者 免徵所得稅並自90年 度起免辦理結算申報 二 結算申報應於何時辦理 (一) 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 應於每年5月 1日起至5月31日止(末日如遇例假日 順延至 下一個上班日)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申報時登記 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申 報 /3/21 下午 12:47:03

7 營所稅-內頁.indd 6 (二) 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 申報期限比 照曆年制推算 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 業應在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內辦理結算申 報 三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有暫停營業 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情事者 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 (一) 年度中曾暫停營業的營利事業 仍應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 (二) 在年度中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的營利事 業 應於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之次日起45 日內依式辦理決算申報 (三) 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當期 決算或清算申報 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 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 應由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 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 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 (四) 105年1月1日起 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新制(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4條之5及第 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或股權者 應填報 清算申報書第6頁 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 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及股權之收入 成本 費用 損失明細 表 四 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 4 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及股權之申 報方式(房地合一申報方式) (一) 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除第 二點所列之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以下合稱房屋 土 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填報本表 並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 年1月2日以後取得 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 /3/21 下午 12:47:03

8 7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內 之 房 屋 土 地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取 得 之 房 屋 土 地 ( 二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免 納 所 得 稅, 其 有 交 易 損 失 者, 亦 不 得 自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 1. 符 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7 條 及 第 38 條 之 1 規 定, 得 申 請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土 地 2. 被 徵 收 或 被 徵 收 前 先 行 協 議 價 購 之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3. 尚 未 被 徵 收 前 移 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指 定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 三 ) 營 利 事 業 填 報 本 表 之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辦 理, 且 不 得 減 除 依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其 計 算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與 申 報 方 式 如 下 : 1.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 (1) 其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正 數 者, 於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依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 餘 額 為 負 數 者, 以 零 計 入 ;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負 數 者, 得 自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但 不 得 減 除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2) 當 年 度 交 易 2 筆 以 上 之 房 屋 土 地 者, 應 按 前 點 規 定 逐 筆 計 算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 或 自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2.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 (1) 其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正 數 者, 於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依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依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餘 額 為 負 數 者, 以 零 計 入 ;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負 數 者, 不 得 自 該 營 利 事 業 之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2) 當 年 度 交 易 2 筆 以 上 之 房 屋 土 地 者, 應 按 前 項 規 定 逐 筆 計 算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負 數 者, 得 自 適 用 相 同 稅 率 交 易 計 算 之 餘 額 中 減 除, 減 除 不 足 者, 得 自 適 用 不 同 稅 率 交 易 計 算 之 餘 額 中 減 除, 依

9 營所稅-內頁.indd 8 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惟不得自該營利 事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3) 本表應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填報並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合併報繳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者 由其營業代理人向房屋 土地所 在地稽徵機關代為申報納稅 當年度交易 二筆以上之房屋 土地 且房屋 土地所 在地分屬不同稽徵機關者 得由營利事業 之營業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交易所 得 並向其一稽徵機關代為申報納稅 (四)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自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 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 權 該股權之價值50 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 之房屋 土地所構成者 應填報本表 其股權 交易所得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課徵所得稅 1.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 稅率為45 2. 持有期間超過1年者 稅率為35 3. 本表應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 定營業場所填報並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合併 報繳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者 由其營業代理人向所在地稽徵機關代為 申報納稅 (五) 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24條之5規定 之房屋 土地及股權而有申報不實或逃漏稅 者 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五 會計師代理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查核簽證報告書 延期提出之規定 會計師辦理結算申報查核簽證申報案 件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申報案件 同1家營利事業 以2件計算 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合計在10件以上 其 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 校對 裝訂費時 致未克於5月 31日前提出者 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 得 於5月31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6月30日前提出 查核簽證報告書 但以不超過前揭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合計 數之二分之一為限 並應於封面加註 查核簽證報告書於 6月30日以前補送 字樣 否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惟採用網際網路申報者 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得於6月30日 /3/21 下午 12:47:03

10 營所稅-內頁.indd 9 前併同其他申報附件寄交申報時登記地之國稅局辦理 無 須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 六 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何種申報 書 (一) 藍色申報書 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之營利事業使用 (二) 普通申報書 一般營利事業 除核定適用藍色 申報書者外 適用之 (三) 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使 用 七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 利事業 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 圍之所得 如何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 事業 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 定 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八 如何計算營利事業的所得額 以營利事業年度收入總額(無論是否開立發票均應計 算在內)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或損失後的純益額為所得 額 詳細計算方式請參考結算申報書 九 104年度的稅率規定如何 稅 額如何計算 (一) 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起徵額 稅率及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1.營業期間滿1年者 級距 課稅所得級距 1 12萬元以下 2 超過12萬元 稅率 免徵 累進差額 17 無 速算公式 1.P在181,818元以下者 T (P-120,000) 1/2 2.P超過181,818元者 T P 17 附註 (1) T 稅額 P 課稅所得額 (2) 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 就其全部課稅 所得額課徵17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 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3/21 下午 12:47:03

11 2. 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 應先將其課稅所得額按 實際營業期間 相當全年之比例 換算為全 年課稅所得額 依規定稅率 計算全年度稅 額後 再就原比例 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 期間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 營業期間課稅所得額 12/本年度實際營 業月數 稅率 本年度實際營業月數/12 應納稅額 3. 獨資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決)算申報 時 應按上述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以其半數 填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60欄 (二) 營利事業應自行補繳或申請應退還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 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 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 額 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額度於本年度抵減 之稅額 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 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於本年 度抵減額 本年度暫繳自繳稅額 本年度抵繳 之扣繳稅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在境內 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自105年1月 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 規定之房屋 土地暨股權所得應納稅額 本年 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或申請應退還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三) 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 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 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並依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 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十 如何辦理申報 如何自行繳納稅款 如何利用 存款帳戶轉帳退稅 如何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一) 結算申報書表填妥後 應檢齊自行繳納稅款繳 10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3

12 11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款 書 證 明 聯, 各 項 附 表 及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按 目 錄 表 編 號 次 序 排 列 裝 訂, 一 併 提 出 申 報 ( 如 設 立 有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應 由 總 公 司 向 申 報 時 登 記 地 之 國 稅 局 合 併 辦 理 申 報 ) ( 二 )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持 填 妥 之 繳 款 書 或 於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電 子 結 算 申 報 系 統 或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 址 : 自 行 列 印 附 條 碼 之 繳 款 書, 在 稅 款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後 2 日 24 時 前, 以 現 金 或 開 立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日 前 到 期 且 參 加 票 據 交 換 所 交 換 的 支 票 ( 支 票 上 受 款 人 記 載 為 限 繳 稅 款 字 樣 ), 自 行 向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 郵 局 不 代 收 ) 繳 納, 惟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及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案 件, 應 於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前 繳 清 應 自 行 繳 納 稅 額 另 如 應 自 行 繳 納 稅 額 在 2 萬 元 以 下 者, 可 持 附 條 碼 之 繳 款 書 及 現 金 至 統 一 全 家 萊 爾 富 及 來 來 (OK) 等 4 家 便 利 商 店 營 業 門 市 繳 納 ( 三 ) 納 稅 義 務 人 亦 可 利 用 自 動 櫃 員 機 轉 帳 繳 納 稅 款, 免 列 印 繳 款 書, 但 應 檢 送 ( 附 ) 轉 帳 繳 納 交 易 明 細 表 ; 或 採 用 晶 片 金 融 卡 方 式,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 網 址 : 即 時 扣 款 轉 帳 繳 稅 ; 或 使 用 營 利 事 業 於 金 融 機 構 或 郵 政 機 構 開 立 之 活 期 存 款 帳 戶, 透 過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電 子 結 算 申 報 系 統, 以 工 商 憑 證 IC 卡 登 錄 採 網 際 網 路 轉 帳 繳 稅 ( 四 ) 使 用 轉 帳 直 撥 退 稅, 只 要 申 請 一 次, 每 年 申 報 核 有 退 稅 者, 都 會 直 接 撥 入 所 指 定 的 存 款 帳 戶 營 利 事 業 可 利 用 其 在 金 融 機 構 ( 包 括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等 ) 開 立 之 支 票 存 款 活 期 存 款 等 存 款 帳 戶 擇 一 辦 理 直 接 劃 撥 退 稅 ( 未 參 與 金 融 資 訊 系 統 轉 帳 納 稅 及 直 撥 退 稅 作 業 之 金 融 機 構, 不 予 受 理 ), 只 要 結 算 申 報 時 填 寫 申 報 書 第 5 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直 接 劃 撥 退 稅 同 意 書 或 直 接 向 營 利 事 業 所 在 地 之 國 稅 局 索 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營 業 稅 ) 使 用 ( 異 動 取 消 ) 直 接 劃 撥 退 稅 同 意 書 填 寫 後 即 可 申 請 ( 申 請 書 表 下 載 路 徑 :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網 址 : / 書 表 及 檔 案 下 載 / 國 稅 申 請 書 表 及 範 例 下 載 / 營 業 稅 / 營 業 稅

13 及使用 異動 取消直接劃撥 退稅同意書 如果存款帳戶有變動或營利事 業解散清算時 亦應申請變更或取消 不論首 次申請或變更申請時 請檢附印有帳號資料之 存摺封面(內頁) 以憑辦理 (五) 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不能於 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加計利息後分期繳納 1. 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 前1年內 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 1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 但營利事業已 申請停業或註銷 擅自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 銷 命令解散 廢止則不適用 2.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 不能於繳納期間 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款 經查 明屬實 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 者 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營利事業應於結算申報期間 每年5月1日至5月 31日 末日如遇例假日 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 內 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敘明無 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 如有應退稅款 並同意抵繳分期應納稅款 向 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所屬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或 服務處提出申請 每筆稅款並以申請1次為限 (六) 各區國稅局之各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於當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 代收該局各轄區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七) 報稅代理業者跨各區國稅局之各轄區申報 應 按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別檢附申報單位明細 表及回郵信封併同相關資料送代收單位辦理 十一 填寫結算申報書應注意那些事項 (一) 結算申報書封面之聯絡電話 傳真機號碼等資 料請填寫清楚 (二)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稅籍編號 負責人 代表 人或管理人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填 寫完整 稅籍編號欄 務必以申報時登記地址 之稅籍編號為主 (三) 營利事業組織種類 開業日期應詳實填寫 (四) 結算申報書各頁之正副聯應複寫清楚 (五) 行業標準代號 請注意填寫 如營利事業經營2 12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3

14 13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種 以 上 行 業 者, 應 填 寫 主 要 行 業 ( 收 入 較 多 者 ) 之 標 準 代 號 ( 六 ) 結 算 申 報 書 內 所 列 會 計 項 目 編 號 不 得 更 改 ( 七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金 額 與 營 業 收 入 不 同 者, 請 詳 填 營 業 收 入 調 節 說 明 如 有 交 易 相 對 人 應 給 與 而 未 給 與 統 一 發 票, 致 無 法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惟 已 誠 實 入 帳, 能 提 示 相 關 文 件 及 支 付 款 項 資 料 證 明 為 業 務 所 需, 請 於 申 報 書 第 1 頁 揭 露 事 項 欄 填 寫 ( 八 ) 各 類 給 付 ( 收 益 ) 扣 繳 申 報 金 額 與 本 期 申 報 之 支 出 ( 收 入 ) 金 額 不 同 者, 請 詳 填 各 類 給 付 ( 收 益 ) 扣 繳 稅 額 可 扣 抵 稅 額 與 申 報 金 額 調 節 表 ( 九 ) 申 報 書 之 帳 載 結 算 金 額 欄, 應 就 帳 簿 記 載 之 結 算 金 額 填 列,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後 金 額 欄, 應 依 照 稅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將 帳 載 結 算 金 額 分 別 調 整 填 列, 若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後 金 額 欄 未 填 ( 即 空 白 ), 視 同 與 帳 載 結 算 金 額 欄 相 同 如 有 下 列 事 項 得 免 予 計 入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後 金 額 欄 :(1)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規 定 免 計 入 所 得 額 之 轉 投 資 收 益 (2) 符 合 已 廢 止 之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16 條 及 第 17 條 規 定 緩 課 之 股 票 股 利 ( 十 )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照 附 表 格 式, 按 帳 載 結 算 金 額 填 報 資 產 負 債 表 營 業 成 本 明 細 表 其 他 費 用 及 製 造 費 用 明 細 表 列 支 限 額 計 算 表 財 產 目 錄 帳 簿 處 理 及 辦 理 申 報 情 形 暨 委 任 書 等 相 關 附 表, 另 財 產 目 錄 可 採 附 件 方 式 申 報 ( 十 一 ) 公 司 股 東 獨 資 資 本 主 合 夥 人 股 份 股 票 出 資 額 轉 讓 通 報 表 及 投 資 人 明 細 及 分 配 盈 餘 表 應 詳 實 填 寫 ; 其 投 資 人 如 為 外 僑, 請 依 據 居 留 證 之 統 一 證 號 欄 項 資 料 填 寫, 若 居 留 證 無 統 一 證 號 欄 項 或 未 領 有 居 留 證 者, 則 以 西 元 出 生 年 月 日 加 英 文 姓 名 第 一 個 字 前 兩 個 字 母, 例 如 :Robert W. Davids 1994 年 5 月 19 日 出 生, 即 寫 成 RO ( 十 二 ) 投 資 人 明 細 及 分 配 盈 餘 表 應 填 寫 完 整, 如 為 合 夥 組 織, 應 依 合 夥 人 數 備 妥 證 明 聯 影 本 供 稽 徵 機 關 核 章 ( 如 採 用 網 路 申 報 者, 此 聯 可 免 送 交 稽 徵 機 關 加 蓋 收 件 章, 但 應 併 同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 ( 十 三 )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變 動 明 細 申 報 表 應 填

15 14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寫 完 整, 並 檢 附 股 東 會 議 資 料, 另 如 填 列 有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項 目, 應 檢 附 明 細 表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十 四 )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書, 請 併 同 所 得 年 度 之 次 一 年 度 結 ( 決 ) 算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如 有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應 檢 附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自 繳 繳 款 書 收 據 及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單 據 ( 十 五 ) 配 合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之 實 施,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規 定 填 報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如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請 黏 貼 於 申 報 書 第 10 頁 之 附 件 黏 貼 欄 ( 十 六 )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填 寫 關 係 人 負 債 及 業 主 權 益 明 細 表, 正 確 揭 露 營 利 事 業 基 本 資 料 及 對 關 係 人 之 負 債 占 業 主 權 益 比 率 等 ( 十 七 ) 符 合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不 合 常 規 移 轉 訂 價 查 核 準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關 係 企 業 或 第 2 款 關 係 人 者, 應 填 寫 申 報 書 第 18 頁 至 第 21 頁 併 附 件 資 料 寄 送 ( 十 八 ) 符 合 新 市 鎮 開 發 條 例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得 稅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及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5 條 第 2 項 所 適 用 加 速 折 舊 或 縮 短 二 分 之 一 耐 用 年 限 之 固 定 資 產, 應 與 其 他 固 定 資 產 分 別 記 載, 財 產 目 錄 亦 應 分 別 填 列 ( 十 九 ) 屬 於 受 獎 勵 減 免 所 得 稅 之 營 利 事 業, 請 就 獎 勵 減 免 事 項 依 租 稅 減 免 部 分 申 報 書 填 列 相 關 頁 次 ( 廿 ) 取 得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免 稅 規 定 之 證 券 期 貨 交 易 所 得 出 售 土 地 所 得 合 於 獎 勵 規 定 之 免 稅 所 得 國 際 金 融 ( 證 券 保 險 ) 業 務 分 行 ( 分 公 司 ) 免 稅 所 得 者, 請 填 報 各 項 免 稅 所 得 計 算 表 ( 廿 一 )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24 條 之 4 規 定 計 算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者, 應 檢 附 經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會 計 師 複 核 之 海 運 業 務 及 非 海 運 業 務 收 入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明 細 表 ( 表 格 可 自 國 稅 局 網 站 下 載 ) ( 廿 二 ) 未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或 社 團 法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其 當 年 度 收 支 報 告 平 衡 表 及 會 議 紀 錄 應 併 入 營 利 事 業 結 算 申 報 書 內 ( 廿 三 ) 如 係 委 託 會 計 師 代 理 或 簽 證 申 報, 應 由 會 計 師 簽 名 蓋 章, 並 詳 填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話 號 碼

16 營所稅-內頁.indd 15 及財政部核准稅務代理人證書字號等資料 會 計師簽證案件並應檢附查核簽證報告書 (廿四)105年1月1日起(採特殊會計年度或係決算申 報 所得期間迄日落於105年者) 有適用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4條之5及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或股 權者 應填報 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 稅法第4條之4 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 及股權之收入 成本 費用 損失明細表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委託代 理人代為申報者 不適用結算申報書 應填報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申報書 該申報書係分 開印製 另採單行本 十二 享受獎勵減免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檢附何種證 明文件 屬於受獎勵減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其獎勵減免事 項 應依照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 於結算申報時申請辦 理 例如 (一) 合於已廢止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 利用未分配 盈餘增資擴展之公司 應依規定將本次增資擴 展計畫之核備日期 文號 預定完成日期及股 東或員工配股資料一併填報於 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二) 合於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 第 15條第3項 企業併購法第37條 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 獎 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 第4款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規 定 抵減當年度者 應檢附相 關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機器設備清 單影本 (三) 合於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第40條 電影法第39條之1及生技新藥 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 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 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書 (四) 合於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 所得 /3/21 下午 12:47:03

17 16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及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固 定 資 產 適 用 加 速 折 舊 按 2 年 或 縮 短 二 分 之 一 耐 用 年 限 者, 應 與 其 他 固 定 資 產 分 別 記 載, 財 產 目 錄 亦 應 分 別 填 列, 並 檢 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五 ) 合 於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5 條 第 1 項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0 條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15 條 第 3 項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交 通 建 設 條 例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50 條 生 技 新 藥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5 條 及 資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填 報 投 資 抵 減 明 細 表 及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 六 ) 合 於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7 條 新 市 鎮 開 發 條 例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9 條 規 定, 應 檢 具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證 明 及 相 關 資 料 ( 七 ) 合 於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9 條 第 9 條 之 2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5 條 第 3 項 及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交 通 建 設 條 例 第 28 條 及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6 條 規 定, 適 用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應 檢 附 財 政 部 核 准 函 及 相 關 資 料 ( 八 ) 營 利 事 業 申 請 適 用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增 僱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者, 應 於 辦 理 當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時 期 間 屆 滿 前, 檢 具 中 小 企 業 增 僱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申 請 表 切 結 書 及 應 檢 附 文 件, 向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所 在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適 用 本 項 優 惠 ; 同 時 應 填 報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增 僱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申 報 明 細 表, 並 檢 附 規 定 文 件, 以 符 合 程 序 要 件 ( 九 ) 公 司 如 依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及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適 用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投 資 抵 減 者, 應 於 辦 理 當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開 始 前 3 個 月 起 至 申 報 期 間 截 止 日 內 ( 以 會 計 年 度 採 曆 年 制 之 公 司 為 例, 即 於 次 年 2 月 至 5 月 間 ),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專 案 認 定 與 研 究 發 展 事 實 之 認 定, 並 於 辦 理 當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依 規 定 格 式 填 報 及 檢 附 規 定 文 件, 送 請 公 司 所 在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 十 ) 公 司 因 合 併 辦 理 決 算 申 報 者, 其 申 請 研 究 發 展 活 動 審 認 意 見 之 期 間, 可 於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5 條

18 營所稅-內頁.indd 17 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 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十三 符合什麼條件的營利事業 得予適用擴大書 面審核核定 詳如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104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 實施要點 一 為簡化稽徵作業 推行便民服務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 不包括土地及 其定著物 如房屋等 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 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 利事業 其年度結算申報 書表齊全 自行依法調 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 清應納稅款者 獨資 合夥組織以其全年應納稅額 之半數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 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 (一) 稻米批發 農產品 花卉 批發市場承銷 農產品 活體家畜 批發市場承銷 農產品 果菜 批發市場承銷 農產品 家畜肉品 家禽 批發市場承銷 農產品 魚 批發市 場 承 銷 1 % (二) 豆類 麥類及及其他雜糧買賣 國產菸酒批 發 進口菸酒批發 金 銀 條 金 銀 塊 金 銀 錠及金 銀 幣買賣 菸酒零 售 稻 米 零 售 計 程 車 客 運 2 % (三) 未分類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 其他食用油脂製 造 其他碾穀 動物飼料配製 粗製茶 精製 茶 家畜批發 家禽活體買賣 魚類批發 其 他水產品批發 鹽 麵粉批發 廢紙批發 廢五金批發 其他回收物料批發 水產品零 售 汽 油 零 售 3 % (四) 農 林 漁 牧業 農作物採收除外 大理 石採取 其他砂 石及黏土採取 金屬礦採 取 硫磺礦採取 紡紗業 瓊麻絲紗 線 紡 製 韌性植物纖維處理除外 織布業 玻璃 纖維梭織布製造 麻絲梭織物製造除外 織 帶織製 針織成衣製造業 針織睡衣製造除 外 竹製品製造 堆肥處理 蛋類買賣 動 物飼料批發 刷子 掃帚批發 未分類其他家 庭器具及用品買賣 液化石油氣批發 桶裝瓦 /3/21 下午 12:47:03

19 18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斯 零 售 ; 寵 物 飼 料 零 售 ; 遊 覽 車 客 運 ; 汽 車 貨 櫃 貨 運 ; 搬 家 運 送 服 務 ; 其 他 汽 車 貨 運 ; 市 場 管 理 ; 綠 化 服 務 ; 未 分 類 其 他 組 織 4% ( 五 ) 矽 砂 採 取 ; 砂 石 採 取 ; 冷 凍 冷 藏 水 產 製 造 ; 豆 腐 ( 乾 皮 ) 製 造 ; 豆 類 加 工 食 品 ( 豆 腐 豆 乾 豆 皮 豆 腐 乳 豆 鼓 豆 漿 除 外 ) 製 造 ; 代 客 碾 穀 ; 紅 糖 製 造 ; 毛 巾 物 製 造 ; 梭 織 運 動 服 製 造 ; 襪 類 製 造 ; 皮 革 毛 皮 整 製 ; 合 板 及 組 合 木 材 製 造 ; 整 地 播 種 及 收 穫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 拉 鍊 製 造 ; 綜 合 商 品 批 發 ; 蔬 菜 買 賣 ; 水 果 買 賣 ; 畜 肉 買 賣 ; 禽 肉 買 賣 ; 豆 腐 批 發 ; 豆 類 製 品 零 售 ; 絲 織 麻 織 棉 織 毛 織 品 買 賣 ; 家 電 ( 視 聽 設 備 除 外 ) 買 賣 ; 家 用 攝 影 機 買 賣 ; 照 相 機 買 賣 ; 金 ( 銀 ) 飾 買 賣 ; 砂 石 批 發 ; 柴 油 買 賣 ; 汽 車 輪 胎 買 賣 ; 超 級 市 場 ; 直 營 連 鎖 式 便 利 商 店 ; 加 盟 連 鎖 式 便 利 商 店 ; 雜 貨 店 ( 以 食 品 飲 料 為 主 ); 雜 貨 店 ( 非 以 食 品 飲 料 為 主 ); 未 分 類 其 他 綜 合 商 品 零 售 ; 零 售 攤 販 業 ; 團 膳 供 應 ; 學 校 營 養 午 餐 供 應 ; 影 片 服 務 業 ( 電 視 節 目 製 作 及 電 視 節 目 代 理 及 發 行 除 外 ); 展 示 場 管 理 ; 複 合 支 援 服 務 5% ( 六 ) 產 業 用 機 械 設 備 維 修 及 安 裝 業 ( 鍋 爐 金 屬 貯 槽 及 壓 力 容 器 維 修 及 安 裝 船 舶 維 修 航 空 器 維 修 除 外 ); 污 染 土 地 整 治 服 務 ; 營 造 業 ( 住 宅 營 建 ; 納 骨 塔 營 建 ; 其 他 建 築 工 程 ; 冷 凍 通 風 空 調 系 統 裝 修 工 程 ; 其 他 建 築 設 備 安 裝 除 外 ); 加 盟 連 鎖 式 便 利 商 店 ( 無 商 品 進 銷 貨 行 為 ); 餐 盒 零 售 ; 短 期 住 宿 服 務 業 ; 電 視 節 目 製 作 ; 電 視 節 目 代 理 及 發 行 ; 廣 播 節 目 製 作 及 發 行 ; 廣 播 業 ; 電 視 傳 播 及 付 費 節 目 播 送 業 ; 不 動 產 投 資 開 發 興 建 及 租 售 ; 廣 告 業 ( 其 他 廣 告 服 務 除 外 ); 商 業 設 計 ; 燈 光 舞 台 設 計 服 務 7% ( 七 ) 納 骨 塔 營 建 ; 保 健 食 品 買 賣 ; 附 駕 駛 之 小 客 車 租 賃 ; 報 關 服 務 ; 船 務 代 理 ; 停 車 場 管 理 ; 運 輸 公 證 服 務 ; 倉 儲 業 ; 電 信 業 ; 電 腦 系 統 設 計 服 務 業 ; 入 口 網 站 經 營 資 料 處 理 網 站 代 管 及 相 關 服 務 業 ; 其 他 資 訊 供 應 服 務 業 ; 存 款 機 構 ( 其 他 存 款 機 構 除 外 ); 其 他 金 融 中 介 業 ( 民 間 融 資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除 外 ); 人 身 保 險 業 ; 財 產 保 險 業 ; 再 保 險 業 ; 保 險

20 19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退 休 基 金 輔 助 業 ( 財 產 保 險 經 紀 及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除 外 ); 證 券 業 ; 期 貨 業 ; 未 分 類 其 他 金 融 輔 助 ; 土 地 開 發 ; 不 動 產 租 賃 ; 不 動 產 轉 租 賃 ;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 專 門 設 計 服 務 業 ( 商 業 設 計 除 外 ); 藝 人 及 模 特 兒 等 經 紀 ; 機 械 設 備 租 賃 業 ; 運 輸 工 具 設 備 租 賃 業 ; 個 人 及 家 庭 用 品 租 賃 業 ; 人 力 仲 介 業 ; 人 力 供 應 業 ; 旅 行 及 相 關 代 訂 服 務 業 ; 信 用 評 等 服 務 8% ( 八 ) 連 鎖 速 食 店 ; 餐 館 ; 咖 啡 館 ; 酒 精 飲 料 店 ; 視 唱 中 心 (KTV); 視 聽 中 心 9% ( 九 ) 電 力 供 應 業 ; 商 品 經 紀 業 ; 多 層 次 傳 銷 ( 佣 金 收 入 ); 有 娛 樂 節 目 餐 廳 ; 民 間 融 資 ; 財 產 保 險 經 紀 ;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 其 他 投 資 顧 問 ; 不 動 產 仲 介 ; 不 動 產 代 銷 ; 法 律 服 務 業 ; 管 理 顧 問 業 ; 建 築 工 程 服 務 及 相 關 技 術 顧 問 業 (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除 外 ); 未 分 類 其 他 技 術 檢 測 及 分 析 服 務 ; 市 場 研 究 及 民 意 調 查 業 ; 環 境 顧 問 服 務 ; 農 林 漁 礦 食 品 紡 織 等 技 術 指 導 服 務 ; 信 用 調 查 服 務 ;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 其 他 未 分 類 教 育 服 務 ; 其 他 教 育 輔 助 服 務 ; 醫 學 檢 驗 服 務 ; 彩 券 銷 售 ; 特 種 茶 室 ; 特 種 咖 啡 廳 ; 酒 家 酒 吧 ; 舞 廳 ; 夜 總 會 ; 特 種 視 唱 視 聽 中 心 ; 電 動 玩 具 店 ; 小 鋼 珠 ( 柏 青 哥 ) 店 ; 指 甲 彩 繪 ; 豪 華 理 容 總 匯 ; 其 他 美 容 美 體 服 務 ; 美 姿 禮 儀 造 型 設 計 ; 寵 物 照 顧 及 訓 練 1 0 % ( 十 ) 不 屬 於 上 列 九 款 之 業 別 6% 經 營 兩 種 以 上 行 業 之 營 利 事 業, 以 主 要 業 別 ( 收 入 較 高 者 ) 之 純 益 率 標 準 計 算 之 三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之 純 益 率 未 達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標 準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於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前, 輔 導 營 利 事 業 自 行 調 整 達 規 定 之 純 益 率 標 準 並 繳 清 應 納 稅 款 (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應 納 稅 額 ), 以 收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效 果 四 申 報 適 用 本 要 點 實 施 書 面 審 核 者,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帳 簿 記 載 並 取 得 給 與 及 保 存 憑 證, 其 帳 載 結 算 事 項, 並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調 整 後 之 純 益 率 如 高 於 本 要 點 之 純 益 率, 應 依 較 高 之 純 益 率 申 報 繳 納 稅 款, 否 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書 面 審 核 時, 對 不 合 規 定 部 分 仍 不 予 認 列

21 2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五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之 計 算, 應 以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純 益 率 為 準 如 其 於 年 度 中 途 改 為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商 號, 應 將 查 定 營 業 額 合 併 已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營 業 額 一 併 申 報 其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期 間 之 實 際 營 業 額 如 經 調 查 發 現 高 於 查 定 營 業 額 時, 應 按 其 實 際 營 業 額 併 計 適 用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純 益 率 標 準 予 以 核 定 ; 若 併 計 後 之 全 年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及 非 營 業 收 入 不 包 括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 如 房 屋 等 ) 之 交 易 增 益 暨 依 法 不 計 入 所 得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之 合 計 數 大 於 本 要 點 第 二 點 規 定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六 理 容 業 沐 浴 業 計 程 車 客 運 酒 吧 或 其 他 經 核 准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依 查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申 報 之 營 業 額 與 查 定 之 營 業 額 如 有 不 同, 應 擇 高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純 益 率 標 準 核 定 七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 如 房 屋 等 ) 交 易 之 損 益, 應 單 獨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百 條 之 規 定 計 算,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有 關 憑 證 資 料 影 本, 以 憑 審 查 八 下 列 各 款 申 報 案 件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書 面 審 核 之 規 定 : ( 一 ) 不 動 產 買 賣 之 申 報 案 件 ( 二 ) 其 他 存 款 機 構 ;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 基 金 管 理 ; 專 業 考 試 補 習 教 學 ; 醫 院 ; 其 他 未 分 類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 三 ) 電 力 供 應 業 ; 商 品 經 紀 業 ; 多 層 次 傳 銷 ( 佣 金 收 入 ); 停 車 場 管 理 ; 電 視 節 目 製 作 ; 電 視 節 目 代 理 及 發 行 ; 廣 播 節 目 製 作 及 發 行 ; 廣 播 電 台 經 營 ; 電 視 台 經 營 ; 電 視 頻 道 供 應 服 務 ; 金 融 租 賃 ; 民 間 融 資 ; 財 產 保 險 經 紀 ;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 其 他 投 資 顧 問 ; 土 地 開 發 ; 不 動 產 投 資 開 發 興 建 及 租 售 ; 不 動 產 租 賃 ; 不 動 產 轉 租 賃 ; 不 動 產 仲 介 ; 不 動 產 代 銷 ; 法 律 服 務 業 ; 管 理 顧 問 業 ; 建 築 工 程 服 務 及 相 關 技 術 顧 問 業 (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除 外 ); 未 分 類 其 他 技 術 檢 測 及 分 析 服 務 ; 市 場 研 究 及 民 意 調 查 業 ; 環 境 顧 問 服 務 ; 農 林 漁 礦 食 品 紡 織 等 技 術 指 導 服 務 ; 機 械 設 備 租 賃 業 ; 運 輸 工 具 設 備 租 賃 業 ; 個 人 及 家 庭 用 品 租 賃 業 ; 信 用 調 查 服 務 ;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 其 他 未 分 類 教 育 服 務 ; 其 他 教 育 輔 助 服 務 ; 醫 學 檢 驗 服 務 等 全 年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及 非 營 業 收 入 不 包 括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22 21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如 房 屋 等 ) 之 交 易 增 益 暨 依 法 不 計 入 所 得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合 計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申 報 案 件 ( 四 )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或 農 會 漁 會 申 報 案 件 ( 五 )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營 利 事 業 在 我 國 境 內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之 申 報 案 件 ( 六 ) 營 業 代 理 人 代 理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案 件 ( 七 ) 逾 期 申 報 案 件 但 依 本 要 點 第 二 點 規 定 純 益 率 標 準 調 整 所 得 額, 並 於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前 繳 清 應 納 稅 款 或 無 應 納 稅 額 者, 可 准 其 適 用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應 納 稅 額, 故 排 除 本 但 書 規 定 之 適 用 ) 九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申 報 案 件, 經 發 現 有 短 漏 報 情 事 時,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補 稅 處 罰 : ( 一 ) 短 漏 報 營 業 收 入 之 成 本 已 列 報 者, 應 按 全 額 核 定 漏 報 所 得 額 ( 二 ) 短 漏 報 營 業 收 入 之 成 本 未 列 報 者, 得 適 用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之 毛 利 率 核 計 漏 報 所 得 額, 惟 核 定 所 得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全 部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依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之 所 得 額 為 限 ( 三 ) 短 漏 報 非 營 業 收 入 在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應 按 全 額 核 定 漏 報 所 得 額 ( 四 ) 短 漏 報 非 營 業 收 入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者, 得 就 其 短 漏 報 部 分 查 帳 核 定, 併 入 原 按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純 益 率 標 準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核 計 應 納 稅 額 十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經 自 動 調 整 符 合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並 依 限 辦 理 申 報 者, 其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辦 理 同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將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減 除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半 數 後 之 餘 額 列 為 營 利 所 得, 並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應 分 配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盈 餘, 應 依 同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及 第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依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取 稅 款 十 一 營 利 事 業 105 年 度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決 算 申 報 案 件, 可 比 照 本 要 點 書 面 審 核 之 規 定 辦 理

23 十二 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 於辦理抽查時 應 根據 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 查要點 規定辦理 十 三 經 營 零 售 業 務 之 營 利 事 業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 立統一發票 自一百零三年度或變更年度起至 一百十二年度止 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 全年度可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 百分點 (一) 經申請核准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 但遇有機器故障 致不 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不在此限 (二) 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 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 短 漏開發票及短 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三) 所稱 經營零售業務 係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 例如從事零 售 餐飲 旅宿及服務等業務 十四 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實施 修正時亦同 十四 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改為開立電子發 票之營利事業 辦理結算申報時 可享受那 些獎勵 (一) 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 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 票 且經申請核准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 立 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 致 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不在此限) 依規定設 置帳簿並記載 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 漏開發 票及短 漏報營業收入情事者 自103年度或變 更年度起至112年度止 其適用書面審核之標 準 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其純益率標準得降 低1個百分點 2. 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其所得額標準 得降低2個百分點 (財政部 台財稅 字第 號令) (二) 適用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應於結算申報書第1 頁右下端填註使用收銀機及改用電子發票之核 准年月 以憑審核 22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3

24 營所稅-內頁.indd 23 十五 信託所得之申報方式 (一)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 信託成立時 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 人者 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 值 併入信託成立年度之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 課徵所得稅 (二)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 信託關係存續 中追加信託財產 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者 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 度 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 必要 費用及損耗後 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 額 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 課稅 十六 關係人間不合常規交易於辦理結算申報時 應揭露之資料 (一) 關係人資料 1. 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關係人交易明 細表檢核清單第B1頁) 2. 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檢核清單第 B2頁) 第一部分 基本資料(納稅義務人必須勾選) 第二部分 營利事業與關係人之從屬或控制 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 3. 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檢核清單第 B3頁) 含關係人中(英)文名稱 統一編號 國籍及所在地區 國家代碼 主要營業項 目 直接最高持股股數 直接最高出資額 直接及間接最高持股或出資額比例 期末原 始投資成本 期末帳面金額與該營利事業之 關係 (二) 關係人交易資料 1. 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檢核清 單第B4頁) 2. 關係人交易明細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檢核清 單第B5頁) 營利事業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範圍 請依財政 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辦理 /3/21 下午 12:47:03

25 十七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未申報 會 受到什麼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但已於接獲滯報 通知書後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或於國稅局填發 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補辦結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 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10 滯報金 其屬獨資 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 額之半數另徵10%滯報金 加徵滯報金的金 額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最高不得超過3萬 元 (二) 營利事業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 逾15日仍未補 辦結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應按核定 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 其屬獨資 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 額之半數另徵20%怠報金 加徵怠報金的金 額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最高不得超過9萬 元 十八 營利事業因申報減除項目的金額超過規定限 制 致短繳稅款 於補繳稅款時 是否應加 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 項成本 費用或損失 投資抵減稅額 超過所得稅法及附 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致短繳自繳稅款 經稽徵 機關核定補繳者 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 至繳 納補徵稅款之日止 就核定應補徵之稅額 依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但加 計之利息 以1年為限 十九 申報不實或逃漏稅者 將受到那些處罰 (一) 虛列成本 費用或損失及短漏報收入的處罰 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 除罰鍰以外 應負之刑事責任 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此項規定的 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 對外代表法人的董事 或理事 商業負責人及其他非法人團體的代表 人或管理人 24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3

26 營所稅-內頁.indd 25 二十 我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的基本規定為何 我國兩稅合一制是從87年開始實施 依據所得稅法第 3條之1規定 營利事業繳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 利事業所得稅 可由公司的個人股東或合作社社員 依規 定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 公司的個人股東或合作 社社員 應將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連同可扣抵稅 額 列報為營利所得 申報課稅 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 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後 如仍有餘額 得以退稅 二十一 在兩稅合一制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的 投資收益 應如何課稅 其獲配股利或盈 餘淨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否扣抵應納的 額 在兩稅合一制下 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的投資收益 自87年1月1日起全 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自轉投資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亦不得用以扣抵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而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俟 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 再併同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 納之綜合所得稅 二十二 實施兩稅合一後 營利事業在帳務處理方 面 與兩稅合一實施前有無不同 實施兩稅合一後 營利事業在帳務處理上與兩稅合一 實施前大抵相同 僅增加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設置 記 錄 股東稅額扣抵比率的計算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的申報 其餘的稅率及申報方 式維持不變 二十三 何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應從 什麼時候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營利事業在其會計帳簿 外 設置 專用以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 並據 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的可扣抵稅額 該帳戶餘額的 多寡與營利事業的財務狀況無關 也無須於資產負債表上 正式表達 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 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新設立的營利事業則自設立之 日起設置 二十四 是否所有營利事業都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 /3/21 下午 12:47:03

27 額帳戶 那些營利事業可免設置 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 原則上凡依我國所得 稅法規定課徵的營利事業 都須設置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 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 並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 不過下列營利事 業或機關 團體 可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 (二) 獨資 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 (三)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的教育 文化 公 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 不得分配盈餘的 團體或組織 二十五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或未依規定記載時 會受到何種處罰 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規定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 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3,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 稽徵機關並將通知限 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 記載者 處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 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 載者 可以按月連續處罰 一直到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 止 二十六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期間為何 是 否可變更 因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在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 納的所得稅額 並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 因此 依一般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並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 的課稅年度 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作為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 不過 如果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 是採特殊會計年度 也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 以會計年度 的起訖日期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 惟為簡 化作業 依財政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 號函 規定 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申請核准變更會 計年度者 其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起訖期間得依會計年度之 起訖日期 免再依同法第66條之2第1項但書(得申請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辦理 二十七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 利事業所得稅 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26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3

28 營所稅-內頁.indd 27 戶餘額 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營利事業每年度結算申報應納 主要 分二階段繳納 一為年度進行中繳納者 主要係扣繳稅款 及暫繳稅款 可用以抵繳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一為年度 結束後繳納者 主要係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款 暫繳稅款 投資抵減稅額及可扣抵的國外已納稅額後 自 行繳納的稅額 前者的計入日期為年度決算日 即會計年 度之末日 營利事業採曆年制者 為12月31日 計入 的金額為實際抵繳的金額 後者如係以現金繳納者 其計 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計入的金額為現金繳納的金額 以 支票繳納者 其計入日期為支票兌領日 計入的金額為支 票兌領的金額 二十八 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資料的申報 其未依規定申 報 有無處罰規定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規定格 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併同 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 或合併情事者 應於清算完結日或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 應處7,500元的罰鍰 稽徵機關並 應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報 逾期仍不補報者 得按月連續 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二十九 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營利事業原則上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的 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末日如遇例假日 順延至下一 個上班日) 辦理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換言之 即於辦理各年度結算申報時 併同辦理其 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茲說明如次 (一) 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 應於每年5月1 日至5月31日止 依規定計算其上一年度的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 的 自 行繳納稅款後 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 例如 10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應辦理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二) 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 應於年度結算日 後的第5個月結束前 依規定計算其上一年度 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 的 額 自行繳納稅款後 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 /3/21 下午 12:47:03

29 辦理申報 例如 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採7月制 者 其104會計年度所得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 105年6月30日 應於105年11月1日至11月30 日止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三) 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 者 仍應依前述規定期間自行辦理申報 三十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 稽 徵機關如何處理 (一)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者 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 限期補辦申報 營利事業如於限期內補辦申報 者 稽徵機關則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 應加徵的稅額 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10 的滯報金 滯報金的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 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二) 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後 營利事業仍 未補辦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 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 並按核定應加徵 的稅額另徵20 怠報金 怠報金的金額最低不 得少於4,500元 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 三十一 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形 如 何處理 (一)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如有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 下之罰鍰 (二)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的未 分配盈餘者 除依法補徵應加徵的稅額外 應 照補徵稅額 處1倍以下之罰鍰 三十二 有那些重要法令可供辦理結算申報參考 (一) 營業損益 1.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 向第三國 供應商進口貨物 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 角貿易 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 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 票 並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 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 台 財稅第 號函) 28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3

30 29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2. 營 利 事 業 銷 售 貨 品 予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其 須 俟 驗 收 合 格 後 方 能 具 領 價 款 者, 准 於 領 取 價 款 時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營 利 事 業 得 於 購 貨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驗 收 合 格 後, 再 以 銷 售 收 入 列 帳 但 營 利 事 業 如 基 於 內 部 管 理 需 要, 亦 可 於 發 貨 時 即 以 銷 貨 收 入 列 帳, 俟 年 度 結 束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再 將 列 帳 銷 貨 收 入 金 額 與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金 額 之 差 額, 列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營 業 收 入 調 整 說 明 欄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 營 造 業 確 實 以 包 工 不 包 料 方 式 承 包 工 程, 應 按 實 際 承 包 工 程 價 額 為 準,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1) 對 於 營 造 業 以 包 工 不 包 料 方 式 承 包 工 程 之 案 件, 應 依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針 對 其 承 包 工 程 合 約 書 內 容 工 務 機 關 核 准 之 施 工 圖 樣 應 用 各 項 材 料 數 量 開 完 工 報 告 書 等 有 關 資 料 詳 為 查 核 (2) 如 業 主 無 法 提 供 進 料 憑 證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必 要 時 得 蒐 集 業 主 及 營 造 業 者 之 資 金 往 來 資 料, 專 案 追 蹤 查 核 建 材 廠 商 有 無 短 漏 開 發 票 或 營 造 廠 有 無 虛 報 包 工 不 包 料 情 事, 依 法 查 處, 以 杜 逃 漏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 建 築 業 者 自 行 投 資 建 屋, 並 以 預 售 方 式 銷 售, 如 約 定 客 戶 以 銀 行 貸 款 抵 繳 尾 款, 至 遲 應 於 所 有 權 狀 核 發 日 起 3 個 月 內 開 立 尾 款 之 統 一 發 票, 惟 上 開 期 限 前 已 取 得 銀 行 貸 款 者, 應 於 取 得 銀 行 貸 款 之 日 起 3 日 內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6 條 第 2 項 所 稱 同 期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損 益 均 應 採 用 同 一 計 算 方 式, 係 指 營 利 事 業 之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當 期 損 益 之 計 算 均 應 適 用 同 一 方 法 而 言, 如 部 分 符 合 採 用 毛 利 百 分 比 法 之 要 件, 但 部 分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期 限 未 達 13 個 月 無 法 同 時 採 用 該 法 者, 得 於 採 用 毛 利 百 分 比 法 外, 另 就 該 未 達 13 個 月 之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部 分, 在 全 部 毛 利 法

31 3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或 差 價 攤 計 法 ( 註 : 查 核 準 則 原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差 價 攤 計 法 已 於 98 年 9 月 14 日 修 正 刪 除 ) 中 擇 一 適 用, 惟 全 期 均 應 各 就 其 擇 定 之 同 一 方 法 計 算 其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之 損 益, 不 得 中 途 變 更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6.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採 普 通 銷 貨 法 計 算 損 益 者, 利 息 收 入 之 稅 務 處 理 應 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解 釋 第 1 號 釋 例 一 二 ( 現 為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32 號 釋 例 三 )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7. 高 爾 夫 球 場 ( 俱 樂 部 ) 或 聯 誼 社 等 休 閒 育 ( 娛 ) 樂 事 業 向 入 會 會 員 收 取 具 有 遞 延 性 質 之 入 會 費 或 保 證 金, 其 屬 一 律 不 退 還 者 或 於 契 約 訂 定 屆 滿 一 定 期 間 後 退 會 始 准 予 退 還 者, 得 於 開 始 提 供 勞 務 時 認 列 收 入, 並 可 按 5 年 攤 計 收 益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俟 屆 滿 一 定 期 間 實 際 發 生 入 會 會 員 退 會 而 退 還 入 會 費 或 保 證 金 時, 按 銷 貨 退 回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8. 補 充 核 釋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有 關 高 爾 夫 球 場 ( 俱 樂 部 ) 或 聯 誼 社 等 休 閒 育 ( 娛 ) 樂 事 業 向 入 會 會 員 收 取 具 有 遞 延 性 質 之 入 會 費 或 保 證 金 攤 計 收 益 年 限 相 關 規 定 : (1) 高 爾 夫 球 場 ( 俱 樂 部 ) 或 聯 誼 社 等 休 閒 育 ( 娛 ) 樂 事 業 向 入 會 會 員 收 取 具 有 遞 延 性 質 之 入 會 費 或 保 證 金 之 收 入, 其 屬 一 律 不 退 還 者 或 於 契 約 訂 定 屆 滿 一 定 期 間 後 退 會 始 准 予 退 還 者, 應 於 開 始 提 供 勞 務 時 認 列 收 入, 並 按 預 計 服 務 年 限 攤 銷, 分 年 認 列 收 益, 最 長 以 20 年 為 限 嗣 後 如 於 屆 滿 一 定 期 間 實 際 發 生 入 會 會 員 退 會 而 退 還 入 會 費 或 保 證 金 時, 其 已 攤 計 之 收 入 部 分, 可 按 銷 貨 退 回 處 理 (2) 上 述 具 有 遞 延 性 質 之 入 會 費 或 保 證 金 之 收 入, 原 已 依 首 揭 函 釋 規 定 按 5 年 攤 計 收 益 者, 其 尚 未 攤 計 之 收 入 部 分, 可 繼 續 按 原 攤 計 基 礎 分 年 認 列 收 益 ; 亦 得 按 預 計 之 剩 餘 服 務 年 限 攤 計, 分 年 認 列 收 益, 惟 預 計 之 剩 餘 服 務 年 限 加 計 原 已 攤 計 收 益 之 年

32 31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數, 最 長 仍 以 20 年 為 限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9. 國 內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國 外 營 利 事 業 贈 與 之 財 產, 依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7 款 但 書 規 定, 應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7 款 但 書 規 定, 取 自 營 利 事 業 贈 與 之 財 產, 不 予 免 徵 所 得 稅, 並 不 以 國 內 營 利 事 業 為 限, 取 自 國 外 營 利 事 業 贈 與 之 財 產, 仍 應 有 其 適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0. 營 利 事 業 之 銷 貨 於 次 年 度 發 生 退 回, 其 銷 貨 退 回 因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不 同, 應 列 為 次 年 度 銷 貨 退 回 處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該 項 退 回 之 貨 品 如 確 無 法 修 復 再 售 而 須 予 廢 棄 時, 得 於 報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備 後, 列 為 當 年 損 失 ; 但 如 有 廢 品 變 價 收 入, 仍 應 作 為 收 益 申 報 課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1. 營 利 事 業 依 經 銷 契 約 取 得 或 支 付 之 獎 勵 金, 買 賣 雙 方 應 分 別 按 進 貨 折 讓 及 銷 貨 折 讓 處 理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20 條 ) 12. 營 利 事 業 自 備 原 料 委 託 廠 商 加 工 製 造 產 品, 其 原 物 料 耗 用 數 量, 應 比 照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58 條 規 定 查 核 認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3. 建 設 公 司 與 地 主 簽 訂 合 作 建 屋 契 約, 雖 約 定 建 主 因 合 建 而 換 入 之 土 地, 其 土 地 增 值 稅 由 建 主 負 擔, 惟 土 地 增 值 稅 依 照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應 由 賣 方 ( 地 主 ) 負 擔, 故 該 土 地 增 值 稅 不 得 列 入 建 主 之 費 用 或 建 屋 之 成 本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4. 公 司 與 地 主 訂 立 之 合 建 分 成 契 約 書, 如 係 約 定 於 房 屋 建 成 後 配 合 出 售, 但 建 主 之 房 屋 與 地 主 之 土 地 係 各 自 訂 約 轉 售 並 自 行 收 取 價 款, 而 地 主 與 建 主 間 並 無 房 地 互 易 關 係 者, 則 建 主 除 依 法 應 負 擔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工 程 受 益 費 外, 其 以 契 約 約 定 代 地 主 負 擔 之 地 價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不 得 列 為 營 建 成 本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5. 建 設 公 司 與 地 主 合 建 分 屋, 於 房 地 交 換 時,

33 32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其 帳 列 土 地 成 本 金 額, 應 以 換 出 房 屋 所 分 攤 之 建 造 成 本 為 準, 暫 免 按 因 交 換 而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金 額 計 算 交 換 損 益, 俟 房 地 出 售 時 再 計 算 其 損 益 並 依 法 核 課 所 得 稅 至 房 屋 因 交 換 土 地 而 依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按 時 價 或 房 屋 評 定 價 格 與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從 高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營 業 稅 之 銷 售 額, 可 比 照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5 條 之 1 規 定, 於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時, 自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總 額 中 調 整 減 除 非 以 專 營 或 兼 營 建 屋 出 售 為 業 之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房 地 之 處 分 財 產 行 為, 除 因 出 售 該 房 地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依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歸 屬 該 房 地 負 擔 外, 一 般 正 常 營 業 發 生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不 必 分 攤 至 該 房 地 負 擔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6. 營 利 事 業 因 業 務 之 實 際 需 要, 與 其 僱 用 之 外 務 員 訂 立 合 約, 利 用 外 務 員 自 有 之 機 動 車 輛 訪 問 客 戶 推 銷 產 品, 經 約 定 由 營 利 事 業 補 貼 之 汽 油 費 修 繕 費 停 車 費 過 橋 費 等, 可 憑 合 約 及 有 關 原 始 憑 證 核 實 認 列 為 該 事 業 之 營 業 費 用, 免 視 為 外 務 員 之 薪 資 所 得 但 不 包 括 車 輛 之 牌 照 稅 保 險 費 及 折 舊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7. 員 工 年 終 獎 金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係 屬 薪 資 範 圍, 在 採 用 以 權 責 發 生 制 為 會 計 基 礎 之 營 利 事 業, 該 獎 金 倘 經 營 利 事 業 依 同 法 第 32 條 規 定 於 公 司 章 程 載 明, 或 股 東 會 預 先 議 決, 或 經 事 業 與 職 工 預 先 約 定 應 予 支 付 並 定 明 給 付 標 準 者, 則 在 年 度 決 算 前 雖 未 實 際 支 付, 但 其 權 責 業 已 發 生, 當 期 結 算 應 准 以 應 付 款 列 帳 核 認 反 之, 此 項 獎 金 如 在 決 算 前 未 有 上 述 權 責 之 發 生, 而 係 於 次 年 度 方 決 定 支 付 時, 當 應 併 同 次 年 度 薪 資 支 出 予 以 核 實 認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18. 營 利 事 業 支 付 職 工 薪 資, 如 係 送 交 郵 局 分 別 存 入 各 該 職 工 帳 戶 者, 應 以 郵 局 蓋 章 證 明 存 入 之 清 單, 予 以 認 定 可 適 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71 條 第 12 款 ( 現 行 準 則

34 33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第 11 款 )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9.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成 立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之 營 利 事 業, 在 年 度 最 後 1 個 月 依 規 定 扣 提 之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如 已 依 規 定 於 扣 提 後 10 日 內 撥 交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者, 其 於 期 末 因 尚 未 撥 交 而 帳 列 之 應 付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可 認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0. 個 人 為 雇 主 目 的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加 班 費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標 準 : (1) 公 私 營 事 業 員 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及 第 32 條 規 定 每 月 平 日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限 度 內 支 領 之 加 班 費,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2) 機 關 團 體 公 私 營 事 業 員 工 為 雇 主 之 目 的, 於 國 定 假 日 例 假 日 特 別 休 假 日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加 班 費, 其 金 額 符 合 前 列 規 定 標 準 範 圍 以 內 者, 免 納 所 得 稅, 其 加 班 時 數, 不 計 入 每 月 平 日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之 內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1.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支 用, 依 照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限 於 支 付 勞 工 退 休 金 及 事 業 單 位 歇 業 時 之 資 遣 費, 至 事 業 單 位 平 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於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所 支 付 之 資 遣 費, 得 以 當 年 度 費 用 列 支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2.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於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所 支 付 之 資 遣 費, 其 金 額 超 過 該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之 標 準 者, 仍 得 以 當 年 度 費 用 核 實 列 支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3. 以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為 業 之 營 利 事 業, 因 業 務 需 要 支 付 之 交 際 費, 其 全 年 支 付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下 列 標 準 為 限 : (1)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2) 因 有 價 證 券 所 取 得 之 股 息 紅 利 及 利 息

35 34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包 括 短 期 票 券 之 利 息 收 入 ) 等 投 資 收 益, 准 併 入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但 投 資 收 益 免 予 計 入 所 得 額 部 分, 屬 實 質 免 稅, 則 不 應 併 計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4. 營 利 事 業 舉 辦 員 工 國 內 或 國 外 旅 遊, 有 關 帳 務 處 理 及 併 計 員 工 所 得 課 稅 之 規 定 如 下 : (1) 營 利 事 業 已 依 法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並 依 規 定 提 撥 職 工 福 利 金, 其 舉 辦 員 工 國 內 外 旅 遊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應 先 在 職 工 福 利 金 項 下 列 支, 超 過 職 工 福 利 金 動 支 標 準 部 分, 得 以 其 他 費 用 科 目 列 帳 又 舉 辦 全 體 員 工 均 可 參 加 之 國 內 外 旅 遊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所 得 惟 如 以 現 金 定 額 補 貼 或 僅 招 待 特 定 員 工 ( 如 達 一 定 服 務 年 資 職 位 階 層 業 績 標 準 ) 旅 遊 部 分, 應 認 屬 各 該 員 工 之 其 他 所 得, 由 該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至 超 過 職 工 福 利 金 動 支 標 準 部 分, 確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者,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規 定, 屬 營 利 事 業 對 員 工 之 補 助, 應 合 併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所 得 稅 (2)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法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其 舉 辦 員 工 國 內 外 旅 遊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應 先 以 職 工 福 利 科 目 列 帳,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81 條 第 8 款 但 書 規 定 限 度 部 分, 得 以 其 他 費 用 科 目 列 帳 又 舉 辦 全 體 員 工 均 可 參 加 之 國 內 外 旅 遊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所 得 惟 如 以 現 金 定 額 補 貼 或 僅 招 待 特 定 員 工 ( 如 達 一 定 服 務 年 資 職 位 階 層 業 績 標 準 ) 旅 遊 部 分,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規 定, 屬 營 利 事 業 對 員 工 之 補 助, 應 合 併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5. 營 利 事 業 對 大 陸 地 區 之 捐 贈, 應 透 過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36 35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為 之, 不 能 直 接 對 大 陸 地 區 捐 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對 大 陸 地 區 之 捐 贈, 應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相 符 ; 上 述 之 捐 贈 並 應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審 核 許 可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6. 所 得 稅 法 第 49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稱 依 法 得 列 報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之 比 率, 係 指 經 核 定 實 際 發 生 之 呆 帳 合 計 數 占 各 該 年 度 未 減 除 呆 帳 前 應 收 帳 款 及 應 收 票 據 餘 額 合 計 數 ( 金 融 業 為 未 減 除 呆 帳 前 之 債 權 餘 額 ) 之 比 率, 其 有 未 經 核 定 者, 得 暫 以 自 行 申 報 數 估 列, 俟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時, 再 依 上 揭 比 率 調 整 之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7. 營 利 事 業 如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而 支 出 投 幣 式 停 車 費, 准 以 經 手 人 證 明 核 實 認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8.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或 其 指 派 之 代 表, 以 個 人 名 義 參 加 扶 輪 社 或 其 他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社 團 聯 誼 活 動, 尚 難 謂 與 營 利 事 業 之 業 務 有 關, 其 所 繳 納 之 會 費 或 月 費 核 屬 個 人 之 開 支, 不 得 列 為 營 利 事 業 之 費 用 ; 至 其 以 營 利 事 業 名 義 加 入 上 開 社 團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月 費 或 會 費, 得 列 為 營 利 事 業 之 費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9. 會 計 基 礎 採 用 權 責 發 生 制 之 營 利 事 業, 以 支 票 支 付 捐 贈 款 項, 應 按 其 票 載 發 票 日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依 法 核 認 捐 贈 費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0. 商 品 盤 損, 僅 係 對 於 存 貨 採 永 續 盤 存 制 或 經 核 准 採 零 售 價 法 者 適 用 之 商 品 盤 損 已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30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或 經 會 計 師 盤 點 並 提 出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或 年 度 所 得 稅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始 予 認 定 依 商 品 之 性 質 可 能 發 生 自 然 損 耗 或 滅 失 情 事, 無 法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者, 如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制 度 健 全, 經 實 地 盤 點 結 果, 其 商 品 盤 損 率 在 1% 以 下 者, 得 予 認 定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1 條 ) 31. 會 計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完 備 之 百 貨 公 司 及 超 級 市 場, 經 核 准 採 用 零 售 價 法 估 定 期 末 存 貨 者,

37 36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其 全 部 商 品 期 末 盤 存 數 量, 經 實 地 盤 點 並 勾 稽 進 銷 存 金 額 結 果, 發 生 盤 損 部 分, 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1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盤 損 率 限 度 內, 准 予 認 定, 如 超 過 上 項 比 率 則 應 依 同 條 第 2 款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2. 商 品 盤 盈 ( 損 ), 請 依 項 目 性 質 填 寫 於 申 報 書 第 4 頁 營 業 成 本 表 之 其 他 加 減 項 下 ; 商 品 盤 損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1 條 規 定 超 過 限 額 部 分, 請 在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後 金 額 欄 位 調 整 減 除 ( 二 ) 非 營 業 損 益 : 1. 營 利 事 業 如 有 跨 年 度 之 定 期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其 屬 本 年 度 收 入 部 分 應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27 條 規 定, 於 年 度 決 算 時, 就 估 計 數 字, 以 應 收 收 益 科 目 列 帳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政 府 發 行 的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應 列 入 其 他 收 入, 不 適 用 分 離 課 稅 之 規 定 3.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因 被 投 資 公 司 經 法 院 裁 定 重 整 並 辦 理 減 資 者, 其 投 資 損 失 應 以 法 院 裁 定 之 重 整 計 畫 所 訂 減 資 基 準 日 為 實 現 日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不 動 產, 其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之 認 定, 應 以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日 期 為 準, 如 所 有 權 未 移 轉 登 記 予 買 受 人 以 前, 已 實 際 交 付 者, 應 以 實 際 交 付 日 期 為 準 ; 若 以 上 二 者 無 從 查 考 時,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買 賣 契 約 或 查 得 資 料 認 定 之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24 條 之 2) 5. 核 釋 營 利 事 業 以 增 資 方 式 購 置 資 產, 其 利 息 應 否 資 本 化, 以 及 購 建 資 產 應 資 本 化 之 利 息, 是 否 應 以 利 息 收 入 與 支 出 相 抵 後 再 予 設 算 疑 義 (1) 營 利 事 業 以 增 資 方 式 購 建 應 資 本 化 之 資 產, 如 係 現 金 增 資 且 專 款 專 用, 確 實 用 於 購 建 該 資 產 者, 因 無 實 際 利 息 支 出, 故 無 需 將 利 息 資 本 化 ; 如 屬 盈 餘 轉 增 資 者, 因 未 改 變 企 業 之 資 金 狀 況, 若 符 合 利 息 資 本 化 條 件 者, 仍 應 將 利 息 資 本 化 (2) 計 算 應 予 資 本 化 之 利 息 金 額 時, 除 符 合 第 3 號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7 段 所 述 專 案 借 款 之 資 金 如 未 全 部 動 用 而 暫 時 投 資, 或 一 般

38 37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性 借 款 需 作 補 償 性 存 款 時, 因 投 資 或 存 款 所 生 利 息 收 入 應 與 借 款 成 本 ( 利 息 支 出 ) 相 抵 外, 應 按 上 述 第 3 號 公 報 第 5 6 段 之 規 定 辦 理, 即 : 1 對 於 應 將 利 息 資 本 化 之 資 產, 所 應 資 本 化 之 利 息 金 額 僅 限 於 在 該 項 資 產 購 建 期 間, 為 支 付 該 項 資 產 成 本 所 必 須 負 擔 之 利 息 換 言 之, 此 項 應 予 資 本 化 之 利 息, 須 為 若 不 購 建 該 項 資 產 即 無 需 負 擔 之 利 息 2 每 一 會 計 期 間, 每 項 資 產 所 應 資 本 化 之 利 息 金 額 應 為 以 資 本 化 利 率 乘 以 該 期 間 內 為 購 建 該 資 產 累 積 支 出 之 平 均 數, 資 本 化 利 率 應 為 該 會 計 期 間 所 借 款 項 之 利 率 如 購 建 資 產 係 供 出 售 且 有 預 收 價 款 者, 應 將 該 期 間 預 收 價 款 平 均 數 自 累 積 支 出 之 平 均 數 予 以 減 除 若 企 業 特 別 舉 債 以 購 建 一 項 應 將 利 息 資 本 化 之 資 產, 則 此 借 款 之 利 率 為 資 本 化 利 率 ; 惟 若 購 建 該 項 資 產 累 積 支 出 之 平 均 數 大 於 該 專 案 借 款 之 金 額, 則 超 出 之 金 額 必 須 以 其 他 應 負 擔 利 息 之 債 務 的 加 權 平 均 利 率 為 資 本 化 利 率 計 算 之, 但 如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所 計 算 之 利 率 與 加 權 平 均 利 率 差 異 不 大 時, 得 用 其 他 方 法 計 算 資 本 化 利 率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6.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外 國 政 府 或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取 得 之 利 益, 應 與 其 國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合 併 申 報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不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1 有 關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停 止 課 徵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7. 營 利 事 業 因 政 府 舉 辦 公 共 工 程 或 市 地 重 劃, 依 拆 遷 補 償 辦 法 規 定 領 取 之 各 項 補 償 費 應 列 為 其 他 收 入, 其 必 要 成 本 及 相 關 費 用 准 予 一 併 核 實 認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三 ) 課 稅 所 得 計 算 : 1.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或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之 營 利 事 業, 短 漏 所 得 稅 稅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20

39 38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萬 元 或 短 漏 報 課 稅 所 得 額 占 全 年 所 得 額 之 比 例 不 超 過 10%, 且 非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並 已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規 定 自 動 補 報 者, 可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有 關 前 5 年 ( 現 為 10 年 ) 虧 損 扣 除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短 漏 所 得 稅 稅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10 萬 元, 或 短 漏 報 課 稅 所 得 額 占 全 年 所 得 額 之 比 例 不 超 過 5%, 且 非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得 視 為 短 漏 報 情 節 輕 微, 免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藍 色 申 報 書 實 施 辦 法 第 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撤 銷 其 行 為 年 度 藍 色 申 報 之 許 可, 並 免 按 會 計 帳 冊 簿 據 不 完 備 認 定, 仍 准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有 關 前 5 年 ( 現 為 10 年 ) 虧 損 扣 除 之 規 定 ; 其 屬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者 亦 同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 營 利 事 業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規 定, 得 將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前 5 年 ( 現 為 10 年 ) 內 各 期 虧 損, 自 本 年 純 益 額 中 扣 除 後, 再 行 核 課 者, 其 申 請 扣 除 之 順 序, 應 自 虧 損 之 次 一 年 度 逐 年 順 序 扣 除 惟 經 核 准 適 用 原 獎 勵 投 資 條 例 或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中 有 關 得 抵 減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之 事 業, 如 依 上 開 規 定 順 序 申 請 扣 除 虧 損, 再 適 用 抵 減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規 定, 致 損 失 其 抵 減 權 益 者, 得 保 留 於 以 後 年 度 申 請 扣 除 虧 損, 但 應 以 不 超 過 該 法 條 所 定 之 前 5 年 ( 現 為 10 年 ) 內 各 期 虧 損 為 限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 所 稱 前 10 年 各 期 核 定 虧 損, 係 指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92 年 度 以 後 ( 含 92 年 度 ) 之 虧 損, 尚 未 依 法 扣 除 完 畢 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5.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24 條 之 4 規 定 計 算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者, 應 檢 附 經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會 計 師 複 核 之 海 運 業 務 及 非 海 運 業 務 收 入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明 細 表, 該 表 2H 欄 金 額 應 與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損 益 及 稅 額 計 算 表 125 欄 金 額 相 符 ( 四 ) 稅 額 計 算 : 1. 營 利 事 業 之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者, 應 就 其

40 39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外 全 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合 併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但 其 來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所 得, 已 依 所 得 來 源 國 稅 法 規 定 繳 納 之 所 得 稅, 得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提 出 所 得 來 源 國 稅 務 機 關 發 給 之 同 一 年 度 納 稅 憑 證 ; 並 取 得 所 在 地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或 其 他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機 構 之 簽 證 後, 自 其 全 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結 算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扣 抵 之 數, 不 得 超 過 因 加 計 其 國 外 所 得, 而 依 國 內 適 用 稅 率 計 算 增 加 之 結 算 應 納 稅 額 2. 自 104 年 度 起, 非 屬 小 規 模 之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以 其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之 半 數, 減 除 尚 未 抵 繳 之 扣 繳 稅 額, 計 算 其 應 納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並 於 申 報 前 自 行 繳 納 3. 各 項 投 資 抵 減 年 度 抵 減 順 序, 其 限 額 之 計 算 : (1) 已 廢 止 之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 以 下 稱 促 產 條 例 ) 第 6 條 至 第 8 條 有 關 自 當 年 度 起 5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之 規 定, 並 在 不 超 過 各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50% 限 度 內 抵 減 之, 但 最 後 抵 減 年 度 及 依 該 條 例 第 7 條 第 8 條 屬 新 興 重 要 策 略 性 產 業 規 定 抵 減 者, 其 抵 減 稅 額 不 受 50% 之 限 制 (2) 適 用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 以 下 稱 產 創 條 例 )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投 資 抵 減 者, 得 按 其 投 資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15%, 抵 減 當 年 度 之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並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30% 為 限 (3) 適 用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投 資 抵 減 者, 得 按 其 投 資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15%, 抵 減 當 年 度 之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 或 按 其 支 出 投 資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金 額 10%, 抵 減 自 當 年 度 起 3 年 內 各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並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30% 為 限, 一 經 擇 定, 不 得 變 更 (4) 前 3 點 所 稱 當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係 指 經 核 定 之 當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應 納 稅 額 及 上 1 年 度 未 分 配 盈 餘 應 加 徵 稅 額

41 4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5) 公 司 98 年 度 與 以 前 年 度 員 工 分 紅 及 以 公 司 權 益 商 品 價 格 基 礎 給 付 之 員 工 勞 務 成 本,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71 條 規 定 得 認 列 為 薪 資 支 出 者, 其 屬 研 究 發 展 單 位 專 門 從 事 研 究 發 展 工 作 之 全 職 人 員 薪 資, 如 於 99 年 度 或 以 後 年 度 始 實 際 發 放 或 執 行 者, 該 實 際 發 放 或 執 行 數 額, 可 依 產 創 條 例 第 10 條 及 第 72 條 規 定 適 用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投 資 抵 減 該 實 際 發 放 或 執 行 數 額, 無 須 再 依 公 司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認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 五 ) 營 利 事 業 使 用 虛 設 行 號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偽 造 變 造 之 統 一 發 票 的 處 理 : 1. 營 利 事 業 使 用 虛 設 行 號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偽 造 變 造 之 統 一 發 票 申 報 抵 扣 ( 或 退 還 ) 營 業 稅 者, 除 逃 漏 營 業 稅 部 分 之 漏 稅 罰 行 為 罰 或 刑 事 罰, 應 依 刑 法 營 業 稅 法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部 分,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類 別 適 用 法 條 及 處 理 原 則 ( 一 )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1.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增 成 本 者 2.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1.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按 當 年 度 當 地 該 項 貨 品 之 最 低 價 格 核 定 其 進 貨 成 本 ( 二 )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2.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以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憑 證 論 處 3. 知 情 者 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或 43 條 辦 理 ( 三 ) 當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一 律 查 帳 核 定 不 得 書 面 審 核 案 件 ( 四 ) 前 3 年 度 申 報 案 書 面 審 核 ( 查 ) 核 定 者, 併 予 調 帳 查 件 核 ( 五 ) 申 請 使 用 藍 色 申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藍 色 申 報 書 實 施 辦 法 第 7 報 書 者 條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認 屬 會 計 帳 冊 簿 不 得 享 受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有 關 盈 虧 互 抵 據 不 完 整 之 待 遇 ( 七 )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不 知 情 者 1. 營 利 事 業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2.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者, 得 免 依 ( 四 ) ( 五 )( 六 ) 項 規 定 辦 理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面 審 核 案 件 抽 查

42 營所稅-內頁.indd 41 要點之規定) 2.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 為進貨憑證者 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 定者 則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函) 三十三 我國何時開始實施最低稅負制 實施對象 為何 為實施最低稅負制 我國特別制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 該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 實施對象包括營利事 業及個人 三十四 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 基本所得額之申報期間與一般申報期 間相同 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者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 算申報時 同時辦理基本所得額之申報 三十五 那些營利事業不必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下列營利事業排 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1. 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3.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4. 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 5.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 6. 辦理清算申報或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 7. 未享受投資抵減且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 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8. 課稅所得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稱基本所得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三十六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該如何計算 徵收率 為何 (一)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徵 免納或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說明如下 1. 計算公式 /3/21 下午 12:47:04

43 基本所得額 課稅所得額 證券(期貨)交易 之所得額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 1項第2款至第8款免稅所得 國際金融(證 券 保險)業務分行(分公司)之所得額 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前5年國際金融(證券 保險)業務 分行(分公司)損失 (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 免所得稅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其他經 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發生之前5年損失) 2. 前開計算公式應加計之證券(期貨)交易之所得 額 國際金融(證券 保險)業務分行(分公司) 之所得額 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及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以營利事業當年度 各該款之所得額分別減除當年度同款之損失 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 以該餘額計入 餘額為 負者 該負數不予計入 3. 前項餘額為正者 經分別減除以前年度損失後 之餘額為負數者 該負數不予計入 減除以前 年度損失時 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 逐年依 序自同款所得額中減除 4. 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 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 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 減除其當年度出 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 餘額為 正者 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之所得 額 (二) 104年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計算 之基本稅額 應依行政院所定徵收率12%計算 之 三十七 營利事業短漏報或未申報基本所得額 致 短漏報基本稅額者 有無處罰規定 (一)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但 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 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而 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按補徵稅額 處 以3倍以下之罰鍰 (三) 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 42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4

44 營所稅-內頁.indd 43 決算申報 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稅額 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 申 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漏報同條例第7條第1項依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及該條項各款規定所得額 後 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 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 應否准更正 其有應 補徵之基本稅額者 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三十八 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可否 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時點 為何 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 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 均得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 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屬自行補繳者 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以 暫繳稅額或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抵繳者 為年度決算日 三十九 營利事業如欲詳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 規定 資料可由何處取得 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參考資料 可至各國稅局 網站查詢運用 四十 何謂 移轉訂價 我國建立 移轉訂價制 度 之目的為何 (一) 移轉訂價 Transfer Pricing 係指營利事業 與關係人相互間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 利潤 由於移轉訂價將影響營利事業本身之收 入 成本 費用或損失項目之金額 進而左右 其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故近年來各國均將 其列為重要國際租稅議題 (二) 我國建制目的 1. 防止企業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所得稅負 由於所得稅之課徵 將降低企業稅後利潤 跨 國企業面臨不同國家之所得稅制度 基於追求 全球稅後利潤最大化之目標 偶有藉彼此間之 控制關係 安排相互間交易所訂定之價格(即 移轉訂價) 將利潤實現在低稅負或免稅之一 方 以達降低集團總稅負之目的 為防止企業 /3/21 下午 12:47:04

45 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所得稅負 我國參考許多 國家做法 於93年12月28日發布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 以提升關係企業避稅案件 之查核效率 進而保障我國稅收 維護租稅公 平 2. 順應國際間移轉訂價之查核風潮 近年來 規劃並建立移轉訂價制度之國家日益 增加 跨國企業可能迫於各國強大之查核壓 力 而將集團企業之整段交易利潤儘可能實現 於查核較為嚴格 處罰較為嚴厲之國家 如美 國 英國 日本 大陸等 而造成相對查核較 寬鬆之我國稅收流失 為及時迎頭趕上國際租 稅發展之腳步而與國際接軌 並進而要求合理 分配企業集團之各國稅負 我國乃建立移轉訂 價制度 以順應國際查核風潮 四十一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是否應將 移轉 訂價報告 併送國稅局 (一) 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即需備妥移轉訂價 報告 實施移轉訂價制度之國家 參考OECD移轉訂 價指導原則 大多要求企業應備妥移轉訂價文 據 而其對於該等文據之要求 可分為 事前 備妥 及 查核提示 兩種 前者如美 英 加拿大 德 法 韓 印度等 均要求於結算 申報時備妥 且近年來 要求事前備妥之國家 已日漸增加 顯見其已成為移轉訂價文據要求 之主流 後者如澳洲 比利時 日本 新加坡 等 要求企業應於調查時一定期間內提供 另 亦建議或鼓勵企業於事前備妥 以降低移轉訂 價查核之風險 同時避免事後調查時無法提示 交易當時相關文據之窘境 財政部參考前述主 要國家要求事前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主流趨 勢 乃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營利事業於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備妥移轉訂價報 告 (二) 移轉訂價報告 無需併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送交國稅局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 營利事業無需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44 營所稅-內頁.indd /3/21 下午 12:47:04

46 營所稅-內頁.indd 45 繳交 移轉訂價報告 但日後如遇稽徵機關 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 仍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 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營利 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 則 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但最長不能超過1個 月 且以1次為限 四十二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結算申 報書中揭露那些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 料 (一)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依下列規定 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 料 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 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上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第21條規定 揭露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關 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 構及分支機構) 2. 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 或依 法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者 但營利事業依法 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 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或依法 實際申報扣除之前10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者 不適用之 所稱租稅減免法 規 指當年度結算申報書 租 稅減免部分 所列之法規 3. 前1 2以外之營利事業 全年收入總額在新 臺幣3億元以上 (二) 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 圍 1. 關係企業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 易 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應依當年 度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 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 有交易之資料 (1) 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 /3/21 下午 12: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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