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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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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 復查公務人員陞遷法 ( 以下簡稱陞遷法 )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第 8 條第 2 項 :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 得免經甄審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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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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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 (2) (3) (4) 2

大綱 任用 ( 含升遷 ) 常見問題 敘薪常見問題 差假常見問題 考績獎懲常見問題 退休常見問題 因公派員出國案件常見問題 動態清冊常見問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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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次 : 下列何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人員 13 公務人員經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得如何處理? 提起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 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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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人事管理

人事管理條例 - 453 - 人事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令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 第 一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考試院銓 敍部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總統府 五院 各部 會 處 局 署, 各省 ( 市 ) 政府, 設 人事處或人事室 第 三 條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 ; 各部 會 處 局 署所屬各機關 ; 各省 ( 市 ) 政府廳 處 局 ; 各縣 ( 市 ) 政府 ; 各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等, 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第四條 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 : 一 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 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敍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三 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四 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五 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六 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 遷調 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七 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八 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九 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十 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十一 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 十二 關於銓敍機關交辦事項 第 五 條 人事處置處長, 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 人事室置主任, 其 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 ; 人事管理員, 職 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 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 職等, 與本條例規定 不符者, 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敍部指揮監督, 其設有銓敍處各省之縣市政 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員, 得由各該銓敍處指揮監督之 前項人員, 仍應遵守各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 並秉承原 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辦理其事務 第 七 條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 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 編制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之大小, 與附屬機關之多寡, 酌量擬訂, 送由銓敍部審核, 但必要時, 得由銓敍部擬定之,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 第八條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 由銓敍部依法辦理 ; 佐理人員之任免, 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敍部或銓敍處依法辦理 第九條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條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設置規則及辦事規則, 由銓敍部擬訂, 呈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以命令定之 ( 附一 ) 國民政府訓令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渝文字第九七 號查人事管理條例, 前經制定明令公布並通行飭知在案 茲依考試院之呈請, 將該條例定自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並先以本府各處局 五院及各院直屬之部會署暨各部會署之直屬機關等為實施機關 如地方機關請提前依本條例設置人事機構, 亦可准其一體辦理 除分令外合行令仰遵照, 並飭屬遵照 此令 ( 附二 ) 國民政府訓令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渝文字第四一四號據考試院三十二年六月二日人審字第一二一號呈稱 : 竊查人事管理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 前經呈准定自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並先以鈞府各處局 五院及各院直屬之部會署及各部會署之直屬機關等為實施機關, 經奉通令飭遵在案 現中央各機關人事機構即將分別設置完成, 該項條例自應推行於地方各機關, 以收統一管理之效 頃據銓敍部呈稱 : 茲依照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擬自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為地方各機關開始施行日期, 並以各省政府 院轄市政府及其所屬廳處局暨各行政督察專員公署 各縣市政府為實施機關 又查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之各機關人事管理暫行辦法, 前以人事管理條例先就中央各機關實施, 故暫予保留, 以便適用於地方機關 今地方機關既定期實施人事管理條例, 擬請將該項暫行辦法同時明令廢止, 以免紛歧 所擬當否, 請核轉 等情到院, 經核所陳各節似均可行, 理合具文呈請鑒核 通令遵行 等情, 據此應准分別照辦 除將各機關人事管理辦法明令廢止及分行外, 合行令仰知照, 並轉飭所屬一體知照 - 454 -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定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 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銓敍部部管一字第 九二二二三五五九六號函訂定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銓敍部部管一字第一 三三五八五 八號函修正全文一 銓敍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執行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 本部組織法第七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以公開 公平 公正方式遴選專才 專業之人事主管人員及定期辦理職期遷調, 增加職務歷練,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所稱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 指行政院以外各級機關人事機構之人事處處長 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 三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 除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外, 並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 四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擔任人事處處長 : ( 一 ) 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事行政職務 ( 二 ) 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副司 ( 處 ) 長或人事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 三 ) 曾任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 四 )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 五 )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 六 ) 曾任工作性質相近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之行政主管職務四年以上 ( 七 )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 外大學任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專任副教授以上, 講授人事行政或相當學科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 五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擔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室主任 : ( 一 ) 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 二 )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主管職務 ( 三 )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 ( 四 ) 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室主任 副主任或人事行政科 ( 組 ) 長職務三年以上 現任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 其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者, 於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後, 得由權責機關 ( 構 ) 逕以原職核派簡任第十職等 六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擔任薦任人事室主任 : ( 一 ) 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 二 ) 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主管職務 ( 三 ) 曾任擬任職務同一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 - 455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四 ) 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主管 人事行政課 ( 股 ) 長職務一年以上 ( 五 ) 曾任擬任職務低一職等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七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擔任人事管理員 : ( 一 ) 具有前點各款資格之一 ( 二 ) 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職等人事行政職務一年以上 八 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人事主管人員為兼任者, 派兼人員應具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資格 九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 經本部同意者, 其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得不受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資格之限制 十 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 ( 以下簡稱部級以上機關 ) 人事主管 副主管人員由本部直接核派 其餘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遴薦 ( 用 ) 後, 循下列程序辦理 : ( 一 )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 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遴薦適當人員並經本部部長約見同意後, 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部派免 ( 二 ) 其餘人事主管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逕行派免, 並依規定程序送本部備查 軍文併用機關之人事機構, 其人事處處長或人事室主任如由軍職人員擔任時, 權責機關核定後應副知本部 十一 各級人事主管職務出缺之遴補, 除部級以上機關外, 以連續累計方式計算, 每滿四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 但情形特殊, 報經本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職務出缺, 指新增職缺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調 ( 陞 ) 任職務後之遺缺 各人事機構如以依序遞補相關遞移職缺之方式辦理, 則以原始出缺職務計列職務出缺數 十二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應實施職期遷調, 其遷調範圍如下 : ( 一 ) 本部與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 二 ) 各級人事機構間之遷調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人事機構, 經本部同意者, 其人事主管人員得不列入職期遷調範圍 十三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職期為三年, 得連任一次 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之計算, 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 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職期屆滿之各級人事主管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核准者, 得暫緩遷調 : ( 一 ) 未來二年內屆齡退休或已申請自願退休 ( 二 ) 重病住院 ( 三 ) 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 456 -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定 ( 四 ) 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 五 ) 因天災或其他事故, 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 十四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隨時予以遷調 : ( 一 ) 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懲處處分, 不宜在原人事機構繼續服務 ( 二 ) 人地不宜, 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 三 ) 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十五 職期屆滿遷調人員, 除部級以上機關人事主管人員, 由本部辦理外, 其餘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予以綜合考評, 填具考評表 ( 如附表 ), 於職期屆滿前一個月擬議調整職務, 依派免權責辦理 十六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及職期遷調, 得由權責機關 ( 構 ) 協調職務所在機關首長後, 依權責發布 十七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遴用之人事主管人員如未具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資格者, 除合於第九點規定外, 本部得不予備查或核派 十八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遷調情形, 列入當年人事業務績效考核及其人事主管人員年終考績參考 - 457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人事機構 ) 人事主管人員職期遷調考評表 姓名 服務出生官等屆滿機關及日期職等年數職稱 年 月 日 考評項目 考評 評 分 標準 項分 總分 工作績效 60% 品德操守 20% 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 20% 備 註 主管機關人 事機構人事 主管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考 績 獎懲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綜合考評 填寫說明 : 一 屆滿年數 欄, 係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 並以每年 12 月底為屆滿日期, 不滿 1 年不計入 二 綜合考評 欄, 應就受考人員服務情形予以綜合考評, 並列舉其優劣之具體事蹟 三 備註 欄可就受考人員志願服務地區, 子女就學及配偶已否就業等情形填列供參考 - 458 -

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 - 459 - 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銓敍部七六臺華典一字第五七八七八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局參字第 四一 二號令會同訂定一 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準, 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定 二 對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懲處,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定行之 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 ( 一 ) 研擬人事業務改進計畫或建議意見, 經採納施行, 具有顯著成效者 ( 二 ) 推行人事業務或人事改進方案, 成績卓著者 ( 三 ) 對於主辦或監督之業務, 拒收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足為一般表率者 ( 四 ) 執行臨時緊急任務或上級交辦重要事項, 能把握時效, 圓滿達成任務者 ( 五 ) 管制員額膨脹以精簡用人而著有成效者 ( 六 ) 有效防止貪污瀆職舞弊情事, 有確切事證者 ( 七 ) 對公務員考核制度, 擬具改進意見, 經施行確有顯著績效者 ( 八 ) 執行重點人事工作, 著有績效, 經上級考評成績優良者 ( 九 ) 處理人事業務廉潔公正, 或主動積極及熱心服務, 有具體事蹟者 ( 十 ) 其他具體優良事蹟, 足為一般表率者 四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 ( 一 ) 辦理組織編制案件, 本精簡原則認真審查, 著有績效者 ( 二 ) 辦理各項人事業務, 公正確實及注意時效, 且資料完整而無舛錯, 確具勞績者 ( 三 ) 辦理員工福利業務, 著有成績者 ( 四 ) 建立或管理人事資料, 完整周備並能保持新穎正確, 著有績效者 ( 五 ) 對於不適任現職人員之處理, 績效良好者 ( 六 ) 研究人事專題或專書研讀撰寫心得, 經評定成績優良者 ( 七 ) 奉派參加二十人以上期逾兩週之訓練或講習, 其結業成績在前二十分之一名次之內者 ( 八 ) 好人好事, 熱心公益, 或臨財不苟, 有具體事蹟者 ( 九 ) 辦理人事業務, 能與本機關內其他單位密切配合協調無間, 著有成效者 ( 十 ) 執行行政革新, 有具體事蹟者 ( 十一 ) 協助辦理非本身職責之業務, 其表現良好而有增機關或人事人員之榮譽者 ( 十二 ) 其他一般性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 十三 ) 任勞任怨 熱心服務具有具體事蹟者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五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 ( 一 ) 處理人事業務, 未盡職責, 致影響行政效率者, 或發生錯誤, 致損害當事人權益者 ( 二 ) 辦理人事案件, 無故積壓延宕, 或敷衍塞責, 導致不良後果者 ( 三 ) 明知所在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人事案件, 而未能向機關長官陳述意見, 或報請改正者 ( 四 ) 洩漏業務機密, 情況尚非嚴重, 但已引致處理困難者 ( 五 ) 調用人員或僱用臨時及額外人員, 未經權責機關或權責長官依規定核准者 ( 六 ) 對於主辦或監督業務, 收受餽贈經查明屬實者 ( 七 ) 誣控濫告或越級陳訴, 致影響機關秩序或士氣, 情節輕微者 ( 八 ) 保舉不實或考核不周, 致影響人事人員之信譽與士氣者 ( 九 ) 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 情節較重者 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 ( 一 ) 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項, 疏漏舛錯, 情節輕微者 ( 二 ) 辦理人事業務, 經考評成績不佳者 ( 三 ) 處理人事業務不當, 致發生糾紛或其他流弊, 情節輕微者 ( 四 ) 辦理各項人事案件, 無故延誤, 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權益, 情節輕微者 ( 五 ) 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力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者 ( 六 ) 對於承辦業務, 疏於協調配合, 致生不良影響者 ( 七 ) 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人事人員聲譽, 情節輕微者 ( 八 ) 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 情節較輕者 七 本規定之各項獎懲, 均得分別視其原因 動機 影響程度等之不同, 一次予以記一功過或一嘉獎申誡, 或加倍行之 八 本規定報奉考試院備查後發布實施 - 460 -

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 - 461 - 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 六 五八號令訂定發布第一條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之人事資料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之對象如下 : 一 行政機關依法任用 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 政務人員 三 民選首長 四 公營事業人員 五 聘任 聘用 僱用及約僱人員 六 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第五款人員, 不包括公立學校教師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人事資料範圍如下 : 一 機關資料 : ( 一 ) 組織編制及員額資料 ( 二 ) 職務歸系及官等職等資料 二 個人資料 : ( 一 ) 基本資料 : 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 ( 二 ) 異動資料 : 1 派免遷調核薪 動態登記及任用審查資料 2 訓練進修 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 ( 成 ) 資料 3 勳章 獎章 模範公務人員 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資料 4 留職停薪 停職 復職 免職 退休 ( 職 ) 死亡 資遣及其他離職資料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 6 其他異動資料 第四條各機關人事資料之處理, 均應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作業 未建置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之機關, 人事資料得先以人工作業更正或補充 ; 其人事資料需建檔或更新者, 由其上級機關代為處理, 並督導限期建置人事資訊管理系統 第五條各機關之初任人員, 應填具公務人員履歷表, 由服務機關負責查驗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 嗣後各項個人資料之異動, 應隨時以該系統更新 第六條公務人員轉任 調任他機關前, 原服務機關應列印公務人員履歷表或公務人員個人履歷明細資料, 由人事主管簽章並副知其本人, 依傳輸格式規定錄製磁片一份, 於公務人員轉任 調任後一星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期內, 移送新職機關建檔 離職人員再任時, 機關應即建立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 並得依前項規定, 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個人資料檔案, 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遇有裁撤 組織變更等情事時, 人事資料檔案應移轉承受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 離職人員之個人資料檔案, 應永久保存 第七條須經銓敍部銓敍審定之個人資料, 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報送, 俟銓敍審定後, 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 更新 更正或註銷時亦同 辦理公務人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資料之更正時, 應依送審程序, 報銓敍部辦理動態登記, 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 更正出生年月日者, 並應檢附經戶政機關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前二項以外之個人資料, 各機關應定期傳送各主管機關, 再由各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 每月彙送銓敍部 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每月彙送銓敍部 ; 必要時, 銓敍部得逕請各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個人資料 第八條人事資料之傳輸方式 資料異動管理規範 網路作業標準 網路傳輸共通性項目及傳輸格式等, 由銓敍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 第九條人事資料之建立 異動及更新, 應力求正確 嗣後個人資料之異動, 當事人應主動於一個月內提供, 人事主管人員並應確實查驗及登錄 如有漏辦 偽造 變造 毀損或作不實之登錄等情事, 各機關應查明責任, 按其情節輕重, 依法懲處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人事資料管理績效優良者, 得依有關規定覈實予以獎勵 各機關人事資料應指派專人管理, 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列入交代 第十條各機關人事資料之運用, 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各主管機關為辦理其人事資料之管理, 得依本規則相關規定, 另訂管理要點 第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462 -

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管理事項 釋 1 各機關簡任人事正副主管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任免名冊提報程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考試院會議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銓敍部 82 年 7 月 20 日 82 台華法三字第 0879068 號函轉考試院秘書處 82 年 7 月 5 日 (82) 考台人字第 2211 號函一 嗣後各人事主管機關於派代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正副主管人員之同時, 應請將派令副本及派代人員之簡歷冊, 函送考試院秘書處, 以憑及時提報院會 二 考試院暨考 銓兩部派代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亦比照辦理 釋 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派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事主管會商本部之作業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銓敍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銓敍部 86 年 3 月 8 日 86 台登一字第 1430745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派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事主管會商本部之作業方式, 以行政院所屬一級機關中, 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人事主管為範圍 釋 3 行政院以外各機關人事人員獎懲案件核定程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補充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銓敍部 87 年 6 月 15 日 87 台登一字第 1632280 號函一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由本部核定及發布 二 其餘人事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如下 : ㈠總統府人事處 司法院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部分, 授權總統府人事處 司法院人事處核定及發布 ; 但該 2 單位亦得視業務需要, 將所屬人事人員之獎懲, 再授權所屬人事機構核定及發布, 有關授權規定應先報送本部備查 ㈡其餘各機關人事人員之獎懲案件, 均授權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有關規定辦理及發布 ㈢本部人事室所屬人事人員之獎懲案件, 仍併本部職員之平時考核, 依現行程序由本部人事 - 463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室辦理 三 經授權核定所屬人事人員獎懲之人事機構於發布獎懲令時, 應同時副知本部 釋 4 現任交通事業機構員級資位人員, 如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經認定為相當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得調任人事行政職系助理員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銓敍部 88 年 9 月 16 日 88 台登一字第 1805292 號函一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考試及格者, 除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人事行政職系職務外, 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 現為取得該職系 ) 職務之任用資格, 尚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逕予轉任行政機關委任人事行政職系助理員職務 二 某甲現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課員, 經本部銓敍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 核敍業務員第 38 級 240 薪點 某甲原任職務工作內容經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 如經認定為相當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者, 本部同意得視為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現職人員,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 於同職組內調任人事行政職系助理員職務, 辦理派代送審 釋 5 擔任同一人事機構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 不得互調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4 條 第 5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銓敍部 89 年 11 月 13 日 89 管一字第 1961198 號書函某甲現任某校人事室助理員 ( 職務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某乙現任同校人事室組員 ( 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4 條 第 5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同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人事室助理員調任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室組員, 係屬陞任較高之職務, 應辦理甄審 ; 本部 89 年 9 月 13 日 89 銓一字第 1930031 號函釋略以,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願降調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 非屬公務人員陞遷法適用範圍 - 464 -

人事管理事項釋 6 人事機構由人事管理員改設為人事室時, 原人事管理員得隨機構改設而逕予改派為人事室主任, 如該員未具任用資格, 得暫以原職留用, 但不得以代理方式處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銓敍部 89 年 11 月 14 日 89 管一字第 1956416 號函在原職務未出缺情況下, 機關因修編 改制 職務列等調高等情形, 其調整後該職務人員之派代係屬派代權責機關之權責, 自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之適用 又各機關因修編 改制 職務列等調高等情形, 人事機構由人事管理員改設為人事室主任, 其原任人員除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得原職改派外, 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 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 得暫以原職留用方式處理 至此等人員可否以代理方式處理, 以機關修編 改制或職務列等調高而新設機構追溯生效日時, 原任人員之原職已不存在, 此等情形, 非屬各機關職務代理事由, 核與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不符, 自不得以代理方式追溯至機關改制編制案生效日辦理 釋 7 行政院以外中央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所屬人事人員任免授權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銓敍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二 人事管理條例第 8 條銓敍部 89 年 12 月 13 日 89 管一字第 1971708 號函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及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 現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 之施行, 並基於擴大授權及簡化行政程序之原則, 行政院以外中央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所屬人事人員之任免授權, 自即日起修正規定如下 : 一 相當部會層級以上機關人事主管 副主管 : 仍依現行作業程序辦理, 即由本部協洽各該機關首長同意後直接核派 二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及簡任人事佐理人員 : 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相關規定, 遴薦適當人員後, 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部核派 三 前 2 項以外之薦任 ( 含薦任第九職等科長 ) 委任人事人員: - 465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均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後逕行核派, 但發布派令時應副知本部 四 國家安全局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為軍 文雙軌任用, 如由軍職人員擔任時, 人事處處長由國家安全局核定後副知本部, 其餘人員由國家安全局逕行核派, 毋須送部 釋 8 人事人員職缺如擬由機關一般人員調任者, 仍應依人事人員陞遷規定有關外補甄選之程序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銓敍部 90 年 5 月 23 日 90 管一字第 2019671 號書函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公開甄選 另我國人事人員係採一條鞭管理體制, 為切合人事人員陞遷作業之實務需要, 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訂有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 現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 ( 以下簡稱陞遷補充規定 ), 據以執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0 年 4 月 17 日 90 局企字第 010299 號函復略以, 依陞遷補充規定, 具有任免核定權及任免建議權之各級人事機關 ( 構 ), 係自成個別之本機關範圍, 故不同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之陞遷作業, 尚須以外補方式辦理甄選 ; 如同意機關內部一般性職務人員調任人事人員得視為本機關人員, 則對本機關之人事人員顯不公平, 且與前揭規定不符 是以, 仍請依陞遷補充規定辦理 附註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 除下列人員外, 應公開甄選 : 一 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 移撥之人員 二 職務列等 稱階 等階 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 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 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釋 9 高等考試三級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科考試及格, 如指派在人事室服務 辦理人事業務, 得視為人事行政職系之現職人員 - 466 -

人事管理事項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銓敍部 90 年 8 月 9 日 90 管一字第 2054611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 各等級考試及格者, 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 現為取得該職系 ) 之任用資格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某甲應高等考試三級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科考試及格, 尚無法取得人事行政職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 本部 90 年 7 月 11 日 90 特二字第 2037978 號函略以, 具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科考試及格資格及曾任事業機構市話統計工作性質, 視為統計職系之現職人員, 得調任統計職系之職務 某甲現任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高級業務員課員, 指派在該所人事室服務辦理人事業務, 參照上開規定, 得視為人事行政職系之現職人員, 惟如擬遴用之人事機構訂有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有關規定, 仍應符合其規定 釋 10 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格, 經審定委任第一職等合格實授, 嗣應普通考試錄取, 分配至人事機構占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送審, 應予銓敍審定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權理第四職等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銓敍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管一字第 2085585 號函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 1 年 ( 現為 6 個月 ) 以上者, 得 ( 現為應 ) 先予試用 1 年 ( 現為 6 個月 ),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某甲原應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經建行政科考試及格, 曾任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話務員,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敍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筆試錄取, 分配至人事機構占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人事行政職系助理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送審, 以其並非初任委任官等人員, 依上開規定, 應予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 467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釋 11 職務列等原列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之人事室主任, 於因班級數遞減, 職務改列為薦任第七職等並重行改派後, 將來得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甄審, 逕行調整為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6 條銓敍部 91 年 1 月 17 日部管一字第 0912097489 號函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6 條規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本部 89 年 11 月 1 日 89 銓一字第 1958538 號函規定略以, 人事系統人員之陞遷事宜, 有別於機關內一般人員 是以, 是類人員之陞遷事宜, 由各專業人事法規之主管機關,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有關陞遷規定, 並函送本部備查 準此, 人事人員之陞遷事宜,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學校人事室主任職務因學校減班致職務列等由原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改列為薦任第七職等, 並重行改派之人員, 以其職務列等改列, 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如權責機關無法調整其他適當職缺, 對於當事人權益顯有不公, 基於公平原則考量, 同意是類人員將來調任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職務時免經甄審 ; 惟在未調任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職務前, 仍不得參加高一序列之陞遷 釋 12 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 連續 3 年年終考績均甲等, 並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惟該考績年度自願調任薦任第八職等職務仍敍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尚不得適用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銓敍部 91 年 4 月 15 日部管一字第 0912128628 號書函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 連續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某甲經薦任升等考試及格, 原任薦任第九職等科長,87 年 1 月 - 468 -

人事管理事項 1 日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 參加 87 年 88 年及 89 年連續 3 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 並已晉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 以其未達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無法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又其於 90 年 11 月調任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 雖已晉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惟其所擔任職務係薦任第八職等,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亦無法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釋 13 擬任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所屬人事主管人員, 得否免經甄審程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二 人事人員陞遷規定第 9 點銓敍部 91 年 9 月 19 日部管一字第 0912180237 號書函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公開甄選 第 10 條規定 : 各機關下列職務, 得免經甄審, 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 一 機關首長 副首長 二 幕僚長 副幕僚長 三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 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現為第 16 條 ):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 應於該員銓審案中, 敍明 經 機關甄審委員會第 次會議評審 ; 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 應敍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我國人事人員係採一條鞭之管理體系, 為切合人事人員陞遷甄審作業之實務需要, 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訂定之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 ( 現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第 9 點規定意旨 ): 總統府 國民大會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 ( 會 處 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 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及縣 ( 市 ) 議會人事主管 副主管之任免遷調,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0 條之規定, 得免經甄審程序 ( 現行條文已刪除國民大會 ), 擬任人員送審書 陞遷情形 欄註明 :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免辦甄審 以擬任經濟部所屬北區水資源局人事室主任, 非屬上開 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第 6 點所定得免經甄審程序之人事主管範圍, 尚難以 一級單位主管 免經公開甄選, 是以, 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 - 469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細則第 15 條規定註明陞遷情形後, 再行送部辦理 附註 : 一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業於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為 :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 除下列人員外, 應公開甄選 : 一 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 移撥之人員 二 職務列等 稱階 等階 級別 ( 以下簡稱職務列等 ) 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 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 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下列職務, 得免經甄審 ( 選 ), 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不受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之限制 : 一 機關首長 副首長 二 幕僚長 副幕僚長 三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 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 駐外使領館 ( 代表機構 ) 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二 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100 年 3 月 17 日已停止適用, 現改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依該規定第 9 點規定 :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主管 副主管之任免陞遷,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條之規定, 得免經甄審 ( 選 ) 程序 釋 14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人員考績作業事項補充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二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18 點銓敍部 91 年 11 月 25 日部管一字第 0912167150 號函本部為使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人員考績作業程序更臻周延, 爰依 91 年 11 月 7 日邀集相關機關 ( 構 ) 開會研商會議決議補充規定如下 : 一 人事人員係採一條鞭管理體系, 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人員對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均有考核權, 惟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規定, 有關公務人員考績表上之 直屬或上級長官 欄僅由一個人事主管人員評擬並蓋章, 至應由何一層級主管人員評擬及蓋章, 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本於權責自行規定 - 470 -

人事管理事項二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17 點 ( 現為第 18 點 ) 規定 : 人事人員之考績( 成 ), 循人事行政系統, 由各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後, 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或授權所屬人事機構發給考績 ( 成 ) 通知書 惟為符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 人事人員應以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關 ( 構 ) 核發考績通知書 附註 : 現為人事人員 主計人員 政風人員之考績 ( 成 ), 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關 ( 構 ) 核定,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後, 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關 ( 構 ) 核發考績 ( 成 ) 通知書 但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關 ( 構 ), 由核定機關 ( 構 ) 核發 釋 15 薦任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 因機關民營化無法調整其他適當職缺, 改以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安置, 嗣後如遇薦任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出缺, 得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甄審, 逕行調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6 條銓敍部 92 年 5 月 15 日部管一字第 0922247219 號函一 本部 91 年 1 月 17 日部管一字第 0912097489 號函規定略以, 學校人事室主任職務因學校減班致職務列等由原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改列為薦任第七職等, 並重行改派之人員, 同意將來調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時免經甄審 ; 惟在未調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前, 仍不得參加高一序列之陞遷 二 原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薦任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 因機關民營化無法調整其他適當職缺, 改以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安置, 嗣後如遇薦任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出缺, 茲以職務之調整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基於維護當事人之考量, 本部同意參照上開函釋規定, 得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甄審, 逕行調整職務, 惟於未調整職務前, - 471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仍不得參加高一序列之陞遷 釋 16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人員, 得參加本機關人事行政職系人事管理員職缺之甄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銓敍部 92 年 11 月 24 日部管一字第 0922299832 號書函一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 現為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考試及格人員, 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訓練期滿翌日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考選部 92 年 10 月 13 日選特字第 0920006966 號書函以, 所稱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 揆其立法意旨, 應指分發占缺之任職機關, 惟人事 主計 政風人員是否適用, 宜依各相關人事法規規定認定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11 月 12 日局企字第 0920034486 號函以, 為使機關內人力之運用更為靈活, 可同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 現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 以外補程序辦理 二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人員, 擬參加本機關人事管理員職缺之甄選一節, 依考選部前開函釋, 尚未違反前述特種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惟以本機關職員與人事管理員職缺分屬不同任免權責, 是以仍需符合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 現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 以外補程序辦理 附註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本考試及格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釋 17 行政院以外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於遴薦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 及簡任人事佐理人員報送本部核派前, 應先安排由本部約見遴薦人員並予同意後, 再循程序函報本部核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中央機關人事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遷調作業規定第 10 點及 - 472 -

人事管理事項第 15 點銓敍部 93 年 10 月 7 日部管一字第 0932402324 號函一 本部 89 年 12 月 13 日 89 管一字第 1971708 號函釋規定略以,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及簡任人事佐理人員, 授權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相關規定, 遴薦適當人員後, 以派免建議函報請本部核派 二 行政院以外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所遴薦之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含薦任第八職等 ) 人事主管人員, 及簡任人事佐理人員之人選, 於報送本部核派時, 為期瞭解遴薦人員之人事專業與工作經驗, 及其對人事工作之感想與興革意見, 並為使核派程序更為周妥, 避免公文往返廢時, 爰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於遴定適當人員後, 先與本部人事管理司聯繫安排約見時間, 俟約見遴薦人選, 並予同意後, 再依程序函報本部核派 釋 18 現任關務機關人事單位人事人員, 得以曾任與人事行政職系性質相近, 並經本部依法銓敍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以上之 2 年年資, 取得行政機關薦任人事行政職系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6 條第 5 款銓敍部 94 年 8 月 4 日部管一字第 0942527580 號函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 : 第 1 2 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 現為取得該職系 ) 之任用資格 第 18 條規定 : ( 第 2 項 ) 前項人員之調任, 必要時, 得就其考試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 第 4 項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現為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 由考試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 ( 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之 1 條第 3 項 ) 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 其考試類科未列職系, 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認定其適用職系任用資格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以下簡稱調任辦法 ) 第 6 條第 5 款規定 : 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 - 473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2 年, 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二 某甲係應 79 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丙等行政組考試及格, 復應 89 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考試關務類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 81 年 3 月 5 日初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辦事員, 前經本部審定先予試用, 核敍委任第三職等關務員三階本俸四級 280 俸點, 歷至 88 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 370 俸點, 於 89 年 5 月 10 日以某甲所具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 經審定合格實授, 核敍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 385 俸點, 嗣於 90 年 4 月 10 日調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事室課員, 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敍原職等俸級, 歷至 93 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本俸三級 445 俸點有案 三 某甲所具 79 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丙等行政組考試及格, 依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 尚無人事行政職系之適用 惟依調任辦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 某甲得以曾任與人事行政職系性質相近, 並經本部依法銓敍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以上之 2 年年資, 取得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人事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 但仍應符合各級人事機關 ( 構 ) 辦理公開甄選時所訂之甄選規定 釋 19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係指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所任職之本機關而言, 不包含人事一條鞭任免權責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二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銓敍部 95 年 1 月 24 日部管一字第 0952593053 號函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 ( 及曾經銓敍審定有案職系 ) 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 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 得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 6-474 -

人事管理事項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 以下簡稱特種考試規則 )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考試及格人員, 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本部 92 年 11 月 24 日部管一字第 0922299832 號書函略以,91 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人員, 可否參加本機關人事行政職系人事管理員職缺之甄選疑義, 案經函請考選部 92 年 10 月 13 日選特字第 0920006966 號書函以, 所稱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 揆其立法意旨, 應指分發占缺之任職機關 某甲自取得該項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3 年內, 擬參加本機關人事管理員職缺之甄選一節, 依考選部前開函釋, 尚未違反特種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惟以一般人員與人事人員職缺分屬不同任免權責, 仍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規定, 以外補程序辦理 考選部 94 年 8 月 19 日選特字第 0940005689 號書函略以, 尚不宜僅針對分發占特定類科職缺者, 以任用權責所屬之主管機關為分發占缺任用機關 亦即, 前述特種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係指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所任職之本機關而言, 不包含人事一條鞭任免權責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構 二 某甲應 9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於 93 年 3 月 30 日分發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人事室, 擔任人事行政職系科員職務, 迄今尚未服務滿 3 年, 依上開規定, 不得轉調其他機關職務, 包括同為人事任免系統之其他人事機構職務在內 至於可否在原分發服務機關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一節, 依上開規定, 於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內調任不同職務, 尚未違反特種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人事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同屬普通行政職組, 故某甲尚得調任原分發服務機關一般行政職系 惟人事人員與一般人員分屬不同任免系統, 是以某甲如擬調任原分發服務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規定, 參加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 附註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 475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1 項規定 : 本考試及格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釋 20 應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升員級人事管理類科考試及格之現職交通事業人員調任交通行政機關人事人員之任用及核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敍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銓敍部 95 年 6 月 2 日部管一字第 0952654126 號電子郵件一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敍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人員相互轉任, 以與原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職責程度相當者為限 同辦法第 3 條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 除士級資位外, 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業務長 技術長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四 業務員 技術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五 業務佐 技術佐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二職等 同辦法第 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 按其原敍定資位, 依前條規定, 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敍 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敍審定較高等級, 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 依其銓敍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敍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敍之俸級 ( 第 2 項 )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敍俸級 ; 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之規定者, 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 第 4 項 ) 轉任人員依前 2 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 且在前條資位所對照之職等範圍內者, 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二 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27391 號函略以, 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 均為現職人員, 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 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 476 -

人事管理事項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 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所稱之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 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 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 三 某甲現任職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局業務佐雇員, 擔任一般文書行政業務, 嗣應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升員級人事管理類科考試及格, 擬調任交通行政機關人事室人事行政職系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書記職務, 依上開規定, 某甲僅取得員級資位升資任用資格, 非上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之適用範圍, 如在轉任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派員級職務改敍員級資位, 仍以某甲現所敍定之佐級資位, 對照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二職等, 自最低職等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起敍, 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人事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 職責程度相當, 自得依上開辦法轉任及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核敍, 惟任用與否, 係屬機關首長權責 另所敍職等俸級, 應以日後送審時所繳附證件為憑, 並依當時適用之法規辦理 釋 21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及格資格, 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人事人員經歷滿 2 年, 可取得人事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並轉任行政機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3 款銓敍部 95 年 11 月 1 日部管一字第 0952693062 號書函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科考試及格, 擔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人事人員職務滿 2 年, 得認定具有轉任行政機關委任職務人事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 惟任用與否, 係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責 ; 送審時應以所繳附證件為憑, 並依當時適用之法規辦理 釋 22 上級人事機構指派下級機關一般人員兼辦他機關人事管理員職務時, 倘兼辦人員本職異動, 應否重新指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銓敍部 96 年 3 月 21 日部管一字第 0962771764 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 477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業務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 於離去本職時, 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準此, 公務員須依法令規定, 始得兼任其他機關之職務 ; 其本職異動時, 所兼任之職務並應同時免兼 惟機關內之某些業務由上級機關或該機關指派人員兼辦時, 因係屬工作指派範疇, 而非於其本職以外兼任其他機關之職務, 則無上開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 倘甲機關人事室課員某甲係經權責機關依組織法規規定指派兼任乙機關之人事管理員職務時, 則其調升甲機關專員時, 其原經指派兼任乙機關之人事管理員職務, 應同時免兼 ; 如權責機關認其有繼續兼任該職務之必要時, 應由權責機關重新指派兼任 反之, 甲機關人事室課員某甲係經權責機關依組織法規規定指派兼辦乙機關之人事業務時, 則不生有無須重新指派兼辦之情事 釋 23 縣市政府各一級人事 主計 政風主管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銓敍部 96 年 7 月 10 日部管一字第 0962815720 號函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26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 第 2 項 ) 應迴避人員, 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 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 人事 主計 政風雖有專屬之人事與管理規範, 惟其仍屬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自應受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之限制 二 本部 88 年 3 月 24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33071 號書函略以, 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本機關, 依本部 65 台楷甄四字第 32163 號函釋, 係指單獨訂有組織法規之各該機關而言, 不包括附屬機關在內 是以, 上 下層級機關人事機構間之隸屬關係, 端視各該人事機構所繫屬機關之組織屬性及其隸屬關係而定 據此, 依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各縣市政府各一級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構之主管人員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係 - 478 -

人事管理事項不得於上開機構內任用, 亦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關係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構之主管人員 三 又縣市政府各一級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構一級主管, 應迴避任用人員可否分發在各該機構一節, 本部 90 年 10 月 15 日 90 管一字第 2072429 號函釋規定略以, 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及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 第 3 條 ( 現為第 2 條 ) 規定, 考試錄取人員, 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 準此,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 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釋 24 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人員, 兼任該機關或所屬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職務, 或兼辦人事業務人員, 得否視為該人事機構人事人員, 以內陞程序參加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職缺甄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補充人事人員陞遷規定第 4 點銓敍部 97 年 6 月 27 日部管一字第 0972955229 號書函本部 97 年 5 月 5 日部管一字第 0972907981 號書函略以, 如係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 派在人事機構服務, 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 得視為該機關人事機構之人事人員及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陞遷作業補充規定 ( 現為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 之 本機關 範圍, 以內陞程序參加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職缺甄審 至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人員, 如係兼任 ( 辦 ) 人事業務者, 得否從寬視為人事機構人事人員, 經函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綜合考量, 再補充說明如下 : 基於兼任 ( 辦 ) 人事業務人員仍有其本職業務, 與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 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人員係專職從事人事業務之性質不同, 且如將渠等人員放寬視為人事機構人員, 得以內陞程序參加人事機構職缺甄審, 是否將影響編制內人事人員陞遷權益, 或使兼任 ( 辦 ) 人事業務人員異動頻繁, 造成服務機關人事業務推動困難等問題, 仍待全面性評估, 是以, 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且兼任 ( 辦 ) 人事機構人事業務之人員, 暫仍無上開本部 97 年 5 月 5 日書函之適用 - 479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釋 25 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 派該機關人事室服務並代理人事室主任者, 不得認定與其具二親等關係之上級機關人事室主任接任前即已任用, 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規定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銓敍部 97 年 7 月 11 日部管一字第 0972949807 號書函一 本部 94 年 12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569855 號電子郵件解釋略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任用或遷調人員, 係指依該法規定予以任用或遷調為正式編制職務之人員 據此, 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所稱之 不得或應迴避任用, 亦指不得任用為正式編制職務而言 二 某甲於 96 年 4 月 23 日由財政部某關稅局人事室副主任調升簡任稽核職務, 非屬人事室編制內職缺, 縱其仍經續派人事室服務, 惟因屬工作指派性質, 與任用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指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為正式編制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尚不得認定某甲與其具二親等關係之關稅總局人事室主任某乙, 於 96 年 12 月 21 日接任前, 其即已任用於財政部某關稅局人事室, 仍應受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規定限制 釋 26 各機關占人事機構編制內職缺試用之人事人員, 其試用期滿成績核定及送審程序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銓敍部 97 年 9 月 17 日部管一字第 0972949825 號函一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 依送審程序, 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 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 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二 各機關占人事機構編制內職缺試用之人事人員, 其試用期滿成績核定及送審程序, 應循人事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試用期滿試用成績及格者 : 仍維持現行作法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核定後, 依送審程序送本部審定 - 480 -

人事管理事項 ( 二 )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 : 應先送該試用人員所屬主管機關人事機關 ( 構 ) 考績委員會審議後, 如其為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者應報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 ; 如為行政院以外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者則報送本部核定 釋 27 原任基隆關稅局簡任第十職等稽核職務人員, 得否免經甄審調任其他分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銓敍部 98 年 8 月 28 日部管一字第 0983094776 號函一 公務人員陞遷法 ( 以下簡稱陞遷法 ) 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 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 為較高之職務 ; 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 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 為較高之職務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 依下列規定 : 二 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 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 除應業務特殊需要, 由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 依上開規定, 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稽核職務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相較, 該稽核職務為較高之職務 且該 2 職務依上開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規定, 除應業務特殊需要, 由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列為同一序列 二 依本部 89 管一字第 1977653 號函規定, 關務人員中符合人事遴用資格者, 得視為財政部人事處所屬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人事單位職務出缺之內陞範圍, 該等關務人員得以其現職, 依陞遷序列表訂定原則, 認定相當財政部人事處所屬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人事單位何種序列職務, 再行依規定辦理陞遷 以上開稽核職務係屬高於該人事室主任職務, 得視為本機關人員降調較低陞遷序列職務 ( 按 : 非屬陞遷法之適用範圍 ), 或參照前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 將該 2 職務視為同一序列職務後, 得認定為相當同一序列職務調任之情形, 依陞遷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得免經甄審, 且無須受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陞任之限制 - 481 -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釋 28 補充規定人事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送核程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補充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銓敍部 99 年 5 月 27 日部管一字第 0993186603 號書函一 人事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依權責或授權一定層級之人事機關 ( 構 ) 辦理, 並依法設置人事機關 ( 構 ) 考績委員會者, 其所屬人事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該考績委員會初核, 並由其人事主管核定, 始完成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評核程序 ; 另其中依授權規定辦理人事人員獎懲案件之人事機構, 依法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 其所屬人事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 得逕由該人事主管核定, 惟仍宜適度考量與機關內一般人員之衡平性 二 本部 90 年 3 月 12 日 90 管一字第 1997780 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4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