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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峥壕 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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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銓敘部編輯
2 序 全國公務人員之銓敘, 乃銓敘部之法定職掌 ; 由於辦理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等送審作業之良窳, 攸關公務人員權益與人事管理效率之提升 ; 為期上述送審作業能有明確規範可資遵循, 銓敘部原訂有 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 一種, 作為各相關承辦同仁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 ; 惟該注意事項自民國 80 年 11 月 9 日修訂發布後, 相關人事法規或函釋迭有增訂或修正, 致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 銓敘部爰經成立專案小組, 就各項送審作業逐一詳實檢討, 並將原訂之 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 予以整併後, 於 90 年 10 月編輯成本作業手冊, 復間年均作修正, 已歷經 6 次修訂 鑑於本作業手冊自 103 年修訂迄今, 相關人事法規或函釋迭有增訂或修正, 復以配合銓審業務資訊化, 業增列相關書表, 為保持本作業手冊之正確性及實用性, 爰經部內同仁逐一確實核校與 2 次會議之審慎討論, 完成本作業手冊之修訂作業 本作業手冊內容主要分為公務人員任用 ( 含俸給 ) 審查案件 公務人員考績 ( 含考成 職務評定 獎懲 ) 審查案件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撫卹審查案件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審查案件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件等 6 部分, 舉凡各機關人事單位辦理公務人員送審所需檢附之證件 相關書表填寫說明及應注意事項等, 均予納入並作成範例, 內容詳盡周延, 且具體明確, 易於瞭解參照, 可供全國各人事機構及銓敘部同仁辦理送審業務之依循, 並提升人事行政效率 茲謹綴數語, 除記述其緣由, 及對參與同仁表達謝忱外, 並盼藉由本作業手冊之編輯能提高人事服務品質, 維護公務同仁之權益 銓敘部部長周弘憲謹識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3 編輯說明 一 本手冊編寫重點, 係以填送銓敘部審查案件之規定為主, 主要分為公務人員任用 ( 含俸給 ) 審查案件 公務人員考績 ( 含考成 職務評定 獎懲 ) 審查案件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撫卹審查案件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審查案件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件等 6 個單元 二 本手冊每個單元包括下列 6 大子項 : 1. 適用對象 : 區分為一般公務人員及其他人員, 退休 撫卹審查案件, 則僅說明其依法應適用之對象, 未作分類 2. 適用法規 使用之書表及應附之證件 : 以表格方式處理, 並以適用對象及案別區分 3. 辦理流程 : 以流程圖顯示, 其包含範圍以送審前後部分為主, 例如任用單元之辦理流程, 自機關派代起至送部銓敘審定止, 不包括銓敘部內部之銓敘審定作業 4. 空白書表及填寫範例 : 包括各類空白送審書表及其填寫範例 5. 書表填寫說明 : 以書表種類區分後, 再依欄位區分, 並就較易填錯之欄位予以說明 6. 應注意事項 : 依案別分類撰寫送審案件應注意之重要規定, 以提示人事人員注意 三 本手冊如有與相關法規及函釋不同時, 仍以該法規或函釋規定為準 四 本手冊已盡力務求正確, 如仍有疏漏舛誤之處, 尚祈各界先進不吝指正
4 目 錄 壹 公務人員任用 ( 含俸給 ) 審查案件 1 一 適用對象 1 二 適用法規 使用之書表及應附之證件 1 ( 一 ) 一般公務人員 1 ( 二 ) 司法人員 7 ( 三 ) 審計人員... 7 ( 四 ) 主計人員 7 ( 五 ) 關務人員 8 ( 六 ) 外交領事人員 9 ( 七 ) 警察人員 11 ( 八 ) 醫事人員 13 ( 九 ) 交通事業人員 14 ( 十 ) 法官 檢察官 16 ( 十一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17 ( 十二 ) 派用人員 三 辦理流程 20 四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 25 五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7 六 空白書表及填寫範例 30 ( 一 ) 擬任人員送審書 30 ( 二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32 ( 三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33 ( 四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及格送審清冊 ( 網路報送 ) 35 ( 五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 ( 網路報送 ) 36 ( 六 )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37 ( 七 ) 現職 ( 未 ) 具任用資格人員留用名冊 38 ( 八 ) 擬任人員送審書範例 39 ( 九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範例 40 ( 十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及格送審清冊範例 ( 網路報送 ) 41 ( 十一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範例 42 ( 十二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範例 ( 網路報送 ) 50 ( 十三 )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範例 51 ( 十四 ) 現職 ( 未 ) 具任用資格人員留用名冊範例 52 七 書表填寫說明 53 八 應注意事項 55 貳 公務人員考績 ( 含考成 職務評定 獎懲 ) 審查案件 69 一 適用對象 69 二 適用法規 使用之書表及應附之證件 69 三 辦理流程 72 四 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審查案件須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 78
5 五 空白書表及填寫範例 79 ( 一 ) 公務人員 醫事人員考績人數統計表 79 ( 二 ) 考績清冊 80 ( 三 ) 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81 ( 四 ) 公務人員考績表 ( 五 ) 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 ( 六 ) 交通事業人員記大功 ( 過 ) 事實表 85 ( 七 )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人數統計表 86 ( 八 )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清冊 87 ( 九 )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88 ( 十 ) 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清冊 ( 十一 ) 法官職務評定清冊 ( 十二 ) 法官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 十三 ) 檢察官職務評定清冊 ( 十四 ) 檢察官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 十五 ) 公務人員 醫事人員考績人數統計表範例 94 ( 十六 ) 考績清冊範例. 95 ( 十七 ) 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範例 96 ( 十八 )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人數統計表範例 97 ( 十九 )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清冊範例 98 ( 二十 )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範例 99 六 書表填寫說明 100 七 應注意事項 101 參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108 一 公務人員退休案 108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108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填寫說明 109 ( 三 ) 應注意事項 112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 範例 )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 範例 ) 125 ( 五 ) 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作業流程圖 126 ( 六 ) 附表 127 二 公務人員資遣案 130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130 ( 二 )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填寫說明 ( 三 ) 應注意事項 132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 範例 ) 134
6 3.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 範例 ) ( 五 ) 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作業流程圖 137 三 公務人員撫慰金案 138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138 ( 二 ) 撫慰金申請書填寫說明 139 ( 三 ) 應注意事項 140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撫慰金申請書 撫慰金申請書 ( 範例 ) 142 ( 五 ) 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143 四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核定後領取一次退休 ( 職 ) 金流 程 ( 二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填寫說明 145 ( 三 ) 應注意事項 145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申請書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申請書 ( 範例 ) 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 範例 ) 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 範例 )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意願書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意願書 ( 範例 ) 委託臺灣地區親友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委託書 委託臺灣地區親友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委託書 ( 範例 ) ( 五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案件 作業流程圖 156 五 大陸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案 157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審定後領取撫慰金流程 157 ( 二 )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填寫說明 157 ( 三 ) 應注意事項 158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 範例 ). 160 ( 五 )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161 六 公務人員退休 ( 撫慰金 )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162 肆 公務人員撫卹審查案件 166
7 一 公務人員撫卹案 166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166 ( 二 ) 應辦事項 170 ( 三 )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172 ( 四 ) 應注意事項 173 ( 五 ) 書表填寫範例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 範例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 範例 ) 公務人員同一順序遺族領卹代表同意書 公務人員同一順序遺族領卹代表同意書 ( 範例 ) ( 六 ) 公務人員撫卹案件作業流程圖 181 二 延長給卹案 182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延長給卹期限 應送書表證件 182 ( 二 ) 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182 ( 三 ) 應注意事項 183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 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 ( 範例 ) ( 五 ) 公務人員遺族延長給卹案件作業流程圖 186 三 大陸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案 187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審定後領取撫卹金流程 187 ( 二 )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187 ( 三 ) 應注意事項 188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 範例 ) ( 五 )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案作業流程圖 192 四 公務人員撫卹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193 伍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審查案件 195 一 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 撫慰金案 195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195 ( 二 )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填寫說明 196 ( 三 ) 應注意事項 196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 範例 ) ( 五 ) 政務人員退職案件作業流程圖 200 ( 六 ) 退職政務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201 ( 七 ) 退職政務人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案件作業流 程圖 202
8 ( 八 ) 政務人員撫卹案件作業流程圖 203 二 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 撫慰金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204 陸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件 208 一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208 二 慰問金申請表填寫說明 208 三 應注意事項 209 四 書表填寫範例 211 ( 一 )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 211 ( 二 )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 ( 範例 ) 212 五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213 六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214 柒 公 ( 政 ) 務人員退休 ( 職 ) 撫卹審查案件需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 216
9 壹 公務人員任用 ( 含俸給 ) 審查案件 一 適用對象一般公務人員 ( 含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機要人員 人事人員 政風人員 蒙藏邊區人員 ) 司法人員 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 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派用人員 二 適用法規 使用之書表及應附之證件 ( 一 ) 一般公務人員 : 類別項 初任 試用期滿 目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考試及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 5 條之 1 機要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 (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條 ) 蒙藏邊區人蒙藏邊區人員員任用條例第 條 試用期滿改實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7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第 3 項 )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8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註 擬任人員送審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公務人員履歷表 3. 服務誓言 4. 權責機關派令 同上同考試及格初任, 另檢附 : 1. 軍職查證履歷表 2. 退伍令 3. 任官令同上 1. 同考試及格初任之 項及相關學歷證件 2. 相關經歷證件 同上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1. 同考試及格初任之 項及相關學 經歷證件 2. 族籍證明文件 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另檢附 : 雇員考成通知書 如為機關自行遴用者, 需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並註記同意函之文號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 應檢附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解職令 1
10 類別 調任 項 同官等內調任 調任低一官等職務 離職再任 以技術人再員任用人任員離職再任 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目 ( 其他法規 )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第 1 法第 11 條項第 2 款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升等任用 )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款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擬任人員送審書 同上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調任低二職等以上職務者須附自願調任同意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自願調任同意書 同考試及格初任 另曾任任 ( 派 ) 用人員, 轉任政務人員後回任任 ( 派 ) 用人員者, 得免檢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註 1.76 年 1 月 15 日以前任職之年資, 另檢附 : 審定函 考績 ( 成 ) 通知書 2. 適用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條規定者另檢附 : 相關學歷 經歷 訓練證件或機關開具之知能足以勝任證明文件 3. 本項同官等之調任, 如毋須檢附派令以外資料者, 得不檢附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4. 請參閱應注意事項 ( 五 ) ( 六 ) 5. 調任低一職等職務, 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 1.76 年 1 月 15 日以前任職之年資, 另檢附 : 審定函 考績 ( 成 ) 通知書 2. 請參閱應注意事項 ( 五 ) 之 6 1. 同上 2. 請參閱應注意事項 ( 七 ) ( 八 ) 3. 如需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者, 應註記同意函之文號 2
11 類別項 轉任 目 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 關務人員轉任關政人員 海基會現職人員回任公務人員 菸酒公司現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 3 4 條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2 款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 )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17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17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同考試及格初任, 另檢附 : 1. 轉任前工作證明 2. 考績 ( 成 ) 通知書 註 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以下轉任者另檢附 : 轉任前之機關派令 同上 同上 適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轉任人員, 須為菸酒公司於其商調同意函中敘明該員為菸酒公司依上開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財政部轉介之人員或為該公司輔導轉任之人員, 並應於派令上附記或擬任人員送審書之備 考欄上註記 3
12 類別項 轉任 目 警察官制人員轉任行政或技術人員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2 款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2 條 )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註 轉調 晉升官等 醫事人員轉調公務人員 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晉升官等 薦任升簡任官等 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2 款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3 款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項第 2 款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同考試及格初任, 另檢附 : 轉任前工作證明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相關學歷證件同上 本項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 91 年 1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 毋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4
13 類別項 晉升官等 考試及格改敘 考績升等 提(比)敘目 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同官等內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原職改敘 同官等內原職考績升等 初任人員提敘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提敘 再任人員提敘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2 款 (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1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17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俸給擬任人員送法第 6 17 條審書 (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條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擬任人員送審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相關學歷證件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同考試及格初任, 另檢附 : 1. 相關經歷證件 2.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3. 高資低採或保留年資者須檢附提敘同意書 同初任人員提敘 註 本項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 5 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 4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本項係指由銓敘部主動篩選辦理考績升等後, 漏列須補辦者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 另檢附 : 軍職查證履歷表 退伍令 任官令 5
14 類別項目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現任人員提敘註提(比)敘其他 以技術人員任用人員提敘 1. 卸職 2. 免職 3. 復職 ( 含回職復薪 )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款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17 條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同上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相關經歷證件 3.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4. 高資低採或保留年資者須檢附提敘同意書同上 權責機關派令 1. 請參閱應注意事項 ( 十四 ) ( 十六 ) 2. 因案停職復職人員, 另檢附 : 法院相關證件 6
15 ( 二 ) 司法人員 : 除以下各欄外, 餘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 惟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欄 須加註相關法院組織法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或公設辯護人條例等相關條款 類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項目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別 ( 其他法規 )( 其他法規 ) 註 考試及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公務人員俸給擬任人員同一般公務 初任其他條第 1 項第 1 款 法第 6 條 送審書 人員考試及 司法人員 ( 司法人員人事條 格初任 例 法院組織法或公 設辯護人條例相關條 初任 考績升等 律師轉任司法事務官 公證人 檢察事務官 公設辯護人 同官等內原職務考績升等 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條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 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 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 同上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及格初次轉任公務人員 本項係指由銓敘部主動篩選辦理考績升等後, 漏列須補辦者 ( 三 ) 審計人員 : 同一般公務人員, 惟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欄須加註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條款 ( 四 ) 主計人員 : 除以下各欄外, 餘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 ; 惟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欄 須加註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相關條款 類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項目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別 ( 其他法規 ) ( 其他法規 ) 註 非主辦人 公務人員俸給 員調任主 法第 11 條 第 辦人員 15 條 調任 主辦人員調任較高職務列等主辦人員 非主計人員調任佐理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3 款 (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 擬任人員送審書或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1. 權責機關派令 2. 相關學經歷證件 ( 視適用條款情形, 檢附相關學經歷證件等 ) 如有升官等情形, 書表僅得使用擬任人員送審書, 並應檢附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7
16 ( 五 ) 關務人員 : 除以下各欄外, 餘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 ; 惟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欄須加註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相關條款 類項別考試及格 初任 試試用期滿用期滿 同一官稱調任 轉任 晉升官稱 目 關政人員轉任關務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關務人員 取得較高考試及格晉升官稱 薦任晉升簡任官等, 晉升關 務 ( 技術 ) 監 薦任晉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 晉升關 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註 ( 其他法規 )( 其他法規 ) 關務人員人事關務人員人事擬任人同一般公務人員條例第 5 條 ( 關條例第 15 條員送審考試及格初任務類 ) 第 8 條書 ( 技術類 ) 關務人員人事關務人員人事公務人縮短試用期間者試用成績不及格條例第 7 條 ( 關條例第 16 條員試用附成績特優具體者, 應檢附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解務類 ) 第 8 條期滿成事蹟證明書職令 ( 技術類 ) 績送審書關務人員人事條關務人員人事公務人員同一般公務人員例第 5 條 ( 關務條例施行細則動態登記調任類 ) 第 8 條 ( 技第 8 條書 術類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 ( 關務類 ) 第 8 條 ( 技術類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關務 類 ) 第 8 條 ( 技術類 )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項第 2 款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關務類 ) 第 8 條 ( 技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4 條 8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俸給同上法第 6 條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原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 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及格初次轉任公務人員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同一般公務人員薦任晉升簡任官等 同一般公務人員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本項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 91 年 1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 毋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17 考績晉階 務 ( 技術 ) 術類 ) 監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 ) 委任晉升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 晉升高級關務 ( 技術 ) 員 升任甄審合格, 晉升關務 ( 技術 ) 正或關 務 ( 技術 ) 員 同官稱內晉升高一官階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關務類 ) 第 8 條 ( 技術類 )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關務正 ) 或第 4 款 ( 關 務員 ) 第 8 條 ( 技術類 ) (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 8 條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同上 同一般公務人員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升任甄審合格證明 本項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 ( 技術 ) 員二階以下職務為限 本項係指由銓敘部主動篩選辦理考績升等後, 漏列須補辦者 ( 六 ) 外交領事人員 : 除以下各欄外, 餘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 ; 惟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欄須加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條款 類別 調任 項 薦任非外交領事人員調任薦任外交領事人員 簡任非外交領事人員調任簡任外交領事人員 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目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 其他法規 )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第 1 法第 11 條項第 2 3 款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3 款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公務人員 1. 公務人員任用動態登記或俸給案審查書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視適用條款情形, 檢附相關學經歷及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證明文件 同上同上同上 註 本項同官等之調任, 如毋須檢附派令以外資料者, 得不檢附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9
18 晉升官等 薦任人員調升簡任外交領事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擬任人員送審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視適用條款情形, 檢附相關學經歷及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證明文件 10
19 ( 七 )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除以下各欄外, 餘與一般公務人 員相同 ; 惟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欄須加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條款 類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項目使用書表應別 ( 其他法規 )( 其他法規 ) 附 之 證 件備 註 考試及格警察人員人事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 11 條 例第 23 條 初任 調任 轉任 現職警察人員初次調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調任並考績晉階 調任低一官等職務 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轉任警察官制人員 調任未晉階調任並晉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轉任未晉階轉任並晉階委任調升警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同上第 11 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擬任人員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送審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公務人員履歷表 3. 服務誓言 4. 權責機關派令 5. 相關學歷或訓練合格證件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擬任人員送審書 同上 1. 同上 2. 權責機關派令 3. 警察大學 ( 警官學校 ) 畢業證件或訓練合格證件 權責機關派令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自願調任同意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限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之轉任 11
20 晉升官等 考績晉階 取得較高考試及格 警佐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警正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 同官等內原職務考績晉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3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 擬任人員送審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相關學歷證件 本項係指再應較高等級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者 同上 同上 本項人員以擔任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 5 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 4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同上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同上 本項係指由銓敘部主動篩選辦理考績晉階後, 漏列須補辦者 12
21 ( 八 ) 醫事人員 : 類別 初任 試用期滿項 目 士 ( 生 ) 師 ( 三 ) 級之醫事人員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第 1 款 (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 第 2 款 ( 經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 )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 師 ( 二 ) 醫事人員人事 醫事人員人事同上 師 ( 一 ) 級之醫事人員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 師 ( 二 ) 級 ) 第 2 項 ( 師 ( 一 ) 級 )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3 4 條 ) 條例第 11 條 改實之醫事人員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6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醫事人員人事公務人員試條例第 11 條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同一般公務人員初任, 另檢附 : 相關之經歷證明 ( 含執業登錄 ) 同一般公務人員初任, 另檢附 : 相關之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證明 ( 含執業登錄 ) 註 調任再任提敘 醫事人員提敘相當年資 同初任各級別適用之條款同初任各級別適用之條款依任用時適用之條款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同一般公務人員調任 擬任人員送同醫事人員初審書任公務人員任同一般公務人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員提敘變更送核書 13
22 ( 九 ) 交通事業人員 : 類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項目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別 ( 其他法規 )( 其他法規 ) 考試及格交通事業人員任交通事業人員任擬任人員同一般公務人員初用條例第 5 條第用條例第 11 條送審書考試及格初任任 調任晉升資位轉任 同資位內調任 升資考試及格, 由員級調升高員級 升資甄審合格, 晉升副長級或長級 員級晉升高員級訓練合格 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1 項第 1 款依調任前原適用之條款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2 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 14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交通事業人員任擬任人員用條例第 11 條送審書之 1 第 4 項 交通事業人員任同上用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第 8 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同上用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 6 條 同上 同上 權責機關派令 1. 同一般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初任, 另檢附 : 取得員級資位相關證件 2. 員級最後 1 年考成通知書 1. 權責機關派令 2. 升資甄審合格證明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公務人員履歷表 3. 服務誓言 4. 權責機關派令 5. 取得員級資位相關證件 6. 員級最近 4 年考成通知書 同一般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 ( 提 ) 敘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擬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 註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須檢附調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 如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或交通行政機關人員應副長級或長級升資甄審合格, 相關年資有 76 年 1 月 15 日以前須提敘之年資者另檢附 : 考績 ( 成 ) 通知書 76 年 1 月 15 日以前任職之年資, 另檢附 : 審定函 考績 ( 成 ) 通知書
23 轉調 提敘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交通事業高員級人員 一般行政人員轉調交通事業高員級人員 初任人員提敘 現任人員提敘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擬任人員用條例第 11 條送審書之 1 第 1 2 項 交通事業人員任同上用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2 項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1 2 及 5 項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5 項 同上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及格初次轉任公務人員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擬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 同一般公務人員初任人員提敘 同一般公務人員現任人員提敘 15
24 ( 十 ) 法官 檢察官 : 類別 初任 候補期滿 試署期滿 調任 再任 提敘 項 目 考試及格初任候補法官 檢察官 改派試署法官 檢察官 初任實任法官 檢察官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法官法第 5 條 第 87 條 法官法第 5 條 第 87 條 ( 法官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88 條第 1 項 ) 法官法第 5 條 第 87 條 ( 法官法第 9 條第 1 2 項 第 88 條第 項 ) 同初任法官 檢察官適用之條款 同初任法官 檢察官適用之條款 法官 檢察依任用時適用官提敘相之條款當年資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法官法施行細同上則第 29 條第 1 項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法官法第 71 擬任人員送同一般公務人員條第 4 5 項 審書考試及格初任第 89 條第 1 項權責機關派令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 法官法第 71 條第 8 項 (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 ) 公務人員試同上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同一般公務人員調任 同法官 檢察官初任 同一般公務人員提敘 註 16
25 ( 十一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 類適用資格條款適用俸給條款項目別 ( 其他法規 ) ( 其他法規 ) 初任 調任 再任 考試及格初次轉任公務人員 同官等內調任 調任低一官等職務 離職再任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9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擬任人員送審書 同上 1. 同一般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初任 2. 相關經歷證件 3. 專業主管機關核發專技證書 執業執照或相關之證明文件 4.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同一般公務人員調任 同上 同一般公務人員再任 註 請參閱注意事項 ( 十七 ) 晉升官等 薦任升簡任官等 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項第 2 款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專門職業及技公務人員俸給術人員轉任公法第 15 條務人員條例第 5 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 ) 17 同上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相關學歷證件 1. 依學歷晉升簡任官等同一職系職務 2. 本項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 91 年 1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 毋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同上 同上 依學歷晉升簡 任官等同一職 系職務
26 類別 晉升官等 考績升等 提敘 項 目 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同官等內原職務考績升等 現任人員提敘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6 條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2 款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5 6 條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相關學歷證件 同一般公務人員提敘 註 1. 依學歷晉升薦任官等同一職系職務 2. 本項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 5 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 4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本項係指由銓敘部主動篩選辦理考績升等後, 漏列須補辦者 18
27 ( 十二 ) 派用人員 : 類別項 晉升官等 考成升等 升等派用 提敘 目 適用資格條款 ( 其他法規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 適用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4 5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 適用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4 5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 ( 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10 條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升等合格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 適用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條 適用俸給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 使用書表應附之證件備 擬任人員送審書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同上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1.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2. 權責機關派令 3. 相關學歷 經歷證件 同一般公務人員之提敘 註 本項係指由銓敘部主動篩選辦理考成升等後, 漏列須補辦者 19
28 三 辦理流程 ( 一 ) 一般公務人員 ( 不含人事人員及政風人員 ) 司法人員 審計人員 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醫事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派用人員 : 事人員)( 三 ) 政風人員(未經授權之首長 無專任人任職機關 ( 二 ) 人事人員 (未授權)任職機關 ( 構 ) 主管機關 ( 上級機關 ) ( 經授權之首長 有專任人事人員 ) 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 授權 ) ( 核轉 ) 銓 敘 部 ( 核轉 ) 銓 敘 部 任職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銓敘部 20
29 ( 四 ) 主計人員(非一級主計機構)( 五 ) 交通事業人員 任職機關 ( 構 ) 各一級主計機構 ( 一級主計機構 ) ( 核轉 ) 銓敘部 任職機構交通部銓敘部 21
30 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註三)( 註一 ) (不)( 六 )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作業流程圖 送審人 任職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1. 確定送審人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照片等 )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符合規定 銓敘部審查 檢附依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所勾選部分之證件 ( 註一 ) 檢附經依送審人確認無誤之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所勾選部分之證件 送審人確認無誤後簽章 不符合規定函復機關 任職機關結果轉知送審人 期補正可補正函復機關機關補正 限期補正逾符合規定製發審定函 任職機關轉發審定函 送審人收受 ( 註四 ) 送審人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各機關 ( 構 ) 人員辦理任用審查時, 均應依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 填寫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並檢附相關證件, 由送審人及人事主管人員簽章確認後送銓敘部辦理 註二 : 各類人員之送審案, 倘須經層轉或核轉程序者, 均應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如各機關首長之送審案未經授權報送者應由上級機關核轉 註三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註四 : 送審人於收受銓敘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 ( 書 ) 函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2
31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任職機關提出申請任職機關填具 公 ( 七 )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送審人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 法定救濟期間內 繕具復審書 送審人不服銓敘審定結果 經由銓敘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隨時透過任職機關提出申請 送審人或任職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暨檢送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勾選部分之證件或原銓敘審定函及相關證明文件 送審人或任職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之事由 不服復審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銓敘部審查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審定函 不符合規定 函復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製發審定函 任職機關 任職機關 任職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結果轉知送審人 轉發審定函 送審人收受 送審人收受 如有不服等情況,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23
32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及救濟作業流程圖說明 一 送審人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者 : ( 一 ) 不服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之結果等情形 : 1 經由銓敘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送審人對於銓敘部所為之銓敘審定結果不服時,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及第 30 條規定於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者,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 ( 二 ) 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單純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送審人或任職機關發現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稱及職系等事項有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直接填具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原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更正 二 送審人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 送審人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之事由外, 不得更動原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所載事項及效力 ( 一 ) 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上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定單純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上所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稱及職系等事項有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仍可直接填具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原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更正 ( 二 ) 送審人認為銓敘審定結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或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可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1 送審人於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書 ) 函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認該銓敘審定函或 ( 書 ) 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仍得透過任職機關填具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銓敘部申請撤銷原銓敘審定結果, 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 或銓敘部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送審人於收受銓敘審定函或( 書 ) 函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 且該等事由非因其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 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 隨時透過任職機關填具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暨檢送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及勾選部分之證件, 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銓敘審定結果,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24
33 官院相關證四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序務務關關人誓考學員言權試歷表件履及證歷令相格件相件相件專表服證件相類案別公號書別證責機關派關經歷證關訓練證業官主等管訓機練關合核格發證之證明文件升件服務伍成績優良證明退令任令軍職懲查證履歷表獎令法件自願他調:任同意書其1 1 一般人員 ( 含關務人員 ) 初任送審案 v v v (v) 2 4 試用期滿改實案 3 1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送審案 v v v (v) v v v 4 1 機要人員 v v v v v ;2 7 2 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案 調任低一官等任用案 ; 同官等內調任低二職等以上任用案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案 v (v) (v) (v) v v v 一般人員再任送審案 轉任不同人事制度任用案 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原職務改敘俸級案 晉升高一官等任用案 升官等訓練合格晉升高一官等任用案 考績 ( 成 ) 升等任用案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14 3 俸級提敘案 v v 15 1 軍職比敘或提敘案 v v v (v) (v) v v v 25
34 關經歷證關訓練證院相關證
35 責機關派關經歷證關訓練證院相關證五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序號證件案別公務務人誓員履歷表服言權令相關關考學試歷及證格證件相件相件相專升業明主文管件機件證之關核發官務等成訓績練優合良格證證件服明退伍官令任令軍職懲查證履歷表獎令法件自願他調:任同意書其1 一般人員 ( 含關務人員 ) 初任送審案 2 試用期滿改實案 3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送審案 4 機要人員 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案 調任低一官等任用案 ; 同官等內調任低二職等以上任用案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案 8 一般人員再任送審案 9 轉任不同人事制度任用案 10 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原職務改敘俸級案 11 晉升高一官等任用案 12 升官等訓練合格晉升高一官等任用案 13 考績 ( 成 ) 升等任用案 14 俸級提敘案 15 軍職比敘或提敘案 27
36 責機關派關經歷證關訓練證院相關證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序號證件案別公務務人誓員履歷表服言權令相關關考學試歷及證格證件相件相件相專升業明主文管件機件證之關核發官務等成訓績練優合良格證證件服明退伍官令任令軍職懲查證履歷表獎令法件自願他調:任同意書其16 依前一年考績結果變更審定案 17 免職動態案 18 復職 ( 含回職復薪 ) 案 19 專技人員轉任案 20 醫事人員任用案 21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重行審定資格案 22 警察人員任用案 交通資位高員級以上人員初次送審案 交通資位副長級以上人員升資案 25 其他 : 送審人人事主管 姓名 : ( 簽名或蓋私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中華民國年月日 28
37 填表說明 1 本表共 2 張, 一式 2 份, 請各機關 ( 構 ) 人員辦理各類任用審查時依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 之規定, 就案件類別及所檢附之證件於確認表內勾選 ( 倘兼有俸級提敘或軍職比敘或提敘等情形, 可重複勾選 ), 並確實檢附勾選之各該類別之相關證件, 由送審人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或蓋 ( 私 ) 章, 並經人事主管人員蓋職章或職名章確認後,1 份隨同案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1 份由本機關 ( 構 ) 留存查考 2 調任低一官等或同官等內低二職等以上之職務, 須經當事人同意, 並應檢附經當事人親自簽名之自願調任同意書 3 各類人員如擬採計提敘俸級, 均請參照 俸級提敘案 軍職比敘或提敘案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 各類案別須檢附之證件以打 v 表示, 打 (v) 表示可選擇檢附與銓審案件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 5 銓敘部辦理公務人員銓審案件如有必要時, 得要求送審機關檢附其他相關證件 6 請於送審前詳細檢查各該類別案件應檢附證件是否齊全, 並事先檢查所附表證 ( 公務人員履歷表 服務誓言 權責機關派令 相關考試及格證件 學經歷證件 ) 及填註內容是否均正確無誤, 以免錯漏 7 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所填各欄, 經各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查對無訛後, 除填表人簽名或蓋私章 ( 請勿蓋職章 ) 外, 機關首長 人事主管及承辦人員 3 欄位, 請蓋職章, 無職章者請蓋職名章, 無職名章者請簽名 8 送審時所附之證件, 應確實注意有無偽冒情事, 並得以影本代替 服務單位核對屬實後, 須於影本上加註 證明與原本無異 等字樣, 並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 無職名章者請簽名 又影本必須清晰 易於辨認, 且不易褪色 9 如須採認外國學經歷者, 須附外文證書及中文譯本並均經我國駐外有關機構或指定機構認證與出入境紀錄等證明文件, 且學歷部分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10 送審人於收受銓敘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 ( 書 ) 函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規定之期限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更正或變更 11 本表序號 2 試用期滿改實案 7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案 13 考績 ( 成 ) 升等任用案 16 依前一年考績結果變更審定案 18 復職 ( 含回職復薪 ) 案 21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重行審定資格案 及 24 交通資位副長級以上人員升資案 等案, 如依案情僅須檢附或免附派令者, 得不附確認表 12 各機關辦理任用審查時, 如該案類型無法歸類於一覽表所列各該案別, 得於確認表序號 25 填列並勾選所附證件 ; 如該案所需檢附證件一覽表並未列出, 亦得於確認表證件 其他 欄填列證件名稱並勾選之 29
38 六 空白書表及填寫範例 擬任人員送審書 受文者 : 一 茲檢送擬任人員送審表及證件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擬任人員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三 擬任人員確已具結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且經查證擬任人員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 擬任人員送審表 服務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年月日 擬任職務職務編號職系 ( 代號 ) 主要工作項目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擬敘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考試 ( 訓練 ) 年度種類 到職日期年月日 補何人缺 證書號碼 適用法規條款 陞遷情形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30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39 填寫說明 : 一 本書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第 29 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訂定, 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後, 送銓敘部 二 本書表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 派用人員 警察人員 關務人員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 法官及檢察官 三 前文一請填寫送審人職稱姓名及所送證件總數 前文二 三規定, 各機關 ( 構 ) 於送審前, 已切實調查擬任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任用之規定, 且無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擬任人員業已具結並由機關 ( 構 ) 查證無訛後存查 另經詳細查證擬任人員與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 如有偽造 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辦理 四 主要工作項目 欄, 未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請切實填寫擬任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 已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可免填 五 考試 ( 訓練 ) 年度種類 欄, 請敘明擬任職務應具備之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 ( 資位 ) 訓練合格之考試或訓練全稱 年度及種類 六 證書號碼 欄, 請敘明考試 ( 訓練 ) 及 ( 合 ) 格證書號碼 七 適用法規條款 欄, 請敘明擬適用某法規條款 八 陞遷情形 欄, 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填寫 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所定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 各機關 ( 構 ) 應於 特別遴用規定 欄敘明其適用之法規條款及資格種類, 並檢附職業證書等相關證件, 其執業執照並應由機關 ( 構 ) 負責填寫查核之情形 十 各欄填寫篇幅不足時, 可另紙接寫粘附, 加蓋騎縫章 31
40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受文者 : 茲檢送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表, 請銓敘審定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表 服務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年月日 試用職務職務編號職系 ( 代號 ) 試用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主要工作項目 試用起始日期年月日試用期滿日期年月日 擬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試用成績 及格, 予以實授 不及格, 予以解職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填寫說明 :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32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一 本書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第 29 條規定訂定 二 本書表供公務人員試用期滿辦理送審之用, 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後, 送銓敘部 三 主要工作項目 欄, 未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請切實填寫試用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 已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可免填 四 試用起始日期, 指試用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 或候補法官 候補檢察官依法官法規定初任試署法官 試署檢察官,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先予試用 ( 署 ) 合格試署 之生效日期 五 試用成績 欄, 應勾選成績及格與否 試用成績不及格時, 並應檢附該員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正本 1 份
41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一 茲檢送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 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 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 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 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原審或職最 系 ( 代 號 ) 後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考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績 動態 職務名稱職務編號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結果日期年月日 擬任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職務名稱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擬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敘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原因日期年月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 陞遷情形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33
42 填寫說明 : 一 本書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及第 29 條規定訂定, 以備各機關 ( 構 ) 辦理公務人員調職 離職 停職 休職 復職或其他動態登記之用, 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後, 送銓敘部 二 本書表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 派用人員 警察人員 關務人員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 法官及檢察官 三 前文一請填寫公務人員職稱姓名及所送證件總數 前文二規定, 各機關 ( 構 ) 於任用公務人員前, 已切實調查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任用之規定, 且無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另經詳細查證其與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 如有偽造 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辦理 四 主要工作項目 欄, 未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請切實填寫擬任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 已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可免填 五 適用法規條款 欄, 請敘明擬適用某法規條款 六 陞遷情形 欄, 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填寫 七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所定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 各機關 ( 構 ) 應於 特別遴用規定 欄敘明其適用之法規條款及資格種類, 並檢附職業證書等相關證件, 其執業執照並應由機關 ( 構 ) 負責填寫查核之情形 八 各欄填寫篇幅不足時, 可另紙接寫粘附, 加蓋騎縫章 34
43 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及格送審清冊 ) 序 號 服務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姓 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試用職務 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試用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主要工作項目 試用起始日期 試用期滿日期 擬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備 考 35
44 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 ) 序號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機關 ( 構 ) 及代號 原審或最後考績 職 務 名 稱 職 務 編 號 職系 ( 代號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動 態 結 日 擬任 擬敘原 日 果 期 擬任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職 務 名 稱 職 務 編 號 職系 ( 代號 ) 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因 期 主要工作項目 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 陞遷情形 備 考 36
45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受文者 : 一 茲據 ( 申請人姓名 ) 申請更正或變更原任用或俸給審查案 二 經將申請人所述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事由及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覈實審查, 並加註意見如下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表服務機關機關 ( 構 ) 代號 ( 構 ) 姓名職稱職務編號 國民身分證法定所列官等職等職系 ( 代號 ) 統一編號 ( 官階資位級別 ) 銓敘部條款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原審定結果資格級俸 ( 薪 ) 點 ( 額 ) 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申請更正或變更人收受原審年月日申請更正或變更日期年月日定函日期 服務機關 ( 構 ) 擬議更正或變更意見 層轉機關 ( 構 ) 意見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意見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號 年 月 日 字第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填寫說明 : 一 本書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之用 非屬辦理送審或試用期滿或動態登記事由者, 亦得適用之, 採文表合一, 申請更正或變更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 免蓋機關印信 ) 逕送銓敘部 二 本書表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 派用人員 警察人員 關務人員 醫事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 37
46 序號 機關名稱 ( 機關代號 ) 現職 ( 未 ) 具任用資格人員留用名冊 機關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務編號留用職稱留用職系職務列等 控留職務編號控留職稱 原審情形 審查結果官職等俸級俸點 生效日期 備 註
47 擬任人員送審書 受文者 : 一 茲檢送銓敘部科員王 擬任人員送審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擬任人員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三 擬任人員確已具結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且經查證擬任人員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 擬任人員送審表 服務機關 ( 構 ) 銓敘部機關 ( 構 ) 代號 A 姓名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擬任職務科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一般行政 (3101) 主要工作項目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到職日期 105 年 5 月 31 日 擬敘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補何人缺 空缺 考試 ( 訓練 ) 年度種類 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陞遷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免經甄審 ( 選 ) 證書號碼公高三字第 號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39
48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受文者 : 銓敘部茲檢送國立臺北大學組員孫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表, 請銓敘審定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表 服務機關 ( 構 ) 國立臺北大學機關 ( 構 ) 代號 A095G0000Q 姓名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試用職務組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圖書資訊管理 (4302) 試用職務所列官等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官階級別 ) 主要工作項目 試用起始日期 104 年 8 月 3 日試用期滿日期 105 年 2 月 2 日 擬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 官階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試用成績 V 及格, 予以實授不及格, 予以解職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填寫說明 :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一 本書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第 29 條規定訂定 二 本書表供公務人員試用期滿辦理送審之用, 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後, 送銓敘部 三 主要工作項目 欄, 未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請切實填寫試用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 已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可免填 四 試用起始日期, 指試用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 或候補法官 候補檢察官依法官法規定初任試署法官 試署檢察官,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先予試用 ( 署 ) 合格試署 之生效日期 五 試用成績 欄, 應勾選成績及格與否 試用成績不及格時, 並應檢附該員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正本 1 份 40
49 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及格送審清冊 ) 序號 A1 A2 服 務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代 號 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營建署 姓名張 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L E 出生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00 年 00 月 00 日 試用職務工務員科員 職務編號 A A 職系 ( 代號 ) 土木工程 (6201) 經建行政 (3501) 試用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主要工作項目 試用起始日期 104 年 11 月 2 日 104 年 11 月 15 日 試用期滿日期 105 年 5 月 1 日 105 年 5 月 14 日 擬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備 考 41
50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士楊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 姓名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 原審或最後考績 動態 機關 ( 構 ) 新竹市政府機關 ( 構 ) 代號 A 職務名稱技士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交通技術 (75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415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結果合格實授日期 105 年 1 月 1 日 擬任 擬敘 機關 ( 構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 ( 構 ) 代號 G 職務名稱技士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交通技術 (75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415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原因他機關調進日期 105 年 8 月 17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蔡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陞遷情形經本會甄審委員會第 次會議評審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2
51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 姓名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E 原審或最後考績 動態 機關 ( 構 )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機關 ( 構 ) 代號 A 職務名稱戶籍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戶政 (3108)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 43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結果合格實授日期 105 年 1 月 1 日 擬任 擬敘 機關 ( 構 )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機關 ( 構 ) 代號 A 職務名稱戶籍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戶政 (3108)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 43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原因本機關平調日期 105 年 10 月 1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楊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陞遷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 得免經甄審程序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 職 或 章 職名章 職 或 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3
52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師蕭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姓名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S 原審或最後考績 動態 機關 ( 構 ) 臺北榮民總醫院機關 ( 構 ) 代號 A P 職務名稱醫師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師 ( 二 ) 級本俸十九級 46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師 ( 二 ) 級 結果以醫事人員任用日期 105 年 1 月 1 日 擬任 擬敘 機關 ( 構 )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機關 ( 構 ) 代號職務名稱醫師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師 ( 二 ) 級本俸十九級 46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A P 師 ( 二 ) 級 原因他機關調進日期 105 年 8 月 1 日 主要工作項目醫療補何人缺袁 適 用 法 規 條 款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陞 遷 情 形經本院甄審委員會第 次會議評審 依 法 ( 條例 ) 第 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 資格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領有醫字第 號醫師證書, 已辦理執業登記, 並領有 OO 字第 OOO 號執業執照 ) 備 考未超過師 ( 二 ) 級員額比例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4
53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國立高雄大學組員許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4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姓名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S 原審或最後考績 動態 機關 ( 構 ) 國立高雄大學機關 ( 構 ) 代號 A095J0000Q 職務名稱組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一般行政 (31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 475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結果合格實授日期 105 年 1 月 1 日 擬任 擬敘 機關 ( 構 ) 國立高雄大學機關 ( 構 ) 代號 A095J0000Q 職務名稱秘書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一般行政 (31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 475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原因本機關調升日期 105 年 10 月 1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陞 遷 情 形經本校 105 年 月 日第 次甄審會議通過 特 別 遴 用 規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5
54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 姓名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 原審或最後考績 動態 機關 ( 構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 ( 構 ) 代號 A D 職務名稱科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財稅行政 (33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 40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結果合格實授日期 105 年 1 月 1 日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擬職務名稱職務編號任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職系 ( 代號 ) ( 官階資位級別 ) 擬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敘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因育嬰留職停薪日期 105 年 8 月 1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陞遷情形 特 別 遴 用 規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何員育嬰留職停薪案經本局 105 年 7 月 10 日 字第 號核定, 期間自 105 年 8 月 1 日至 105 考年 10 月 1 日止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6
55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組員葉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3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姓名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E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原審或職最 系 ( 代 號 ) 後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考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績 動態 職務名稱職務編號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結果日期年月日 擬任 擬敘 機關 ( 構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關 ( 構 ) 代號 A095N0000Q 職務名稱組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教育行政 (3206)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 34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委任第五職等 原因回職復薪日期 105 年 8 月 31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回任原職缺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 陞 遷 情 形 特 別 遴 用 規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考葉員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於 105 年 8 月 31 日回職復薪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7
56 職名章 職 或 章 職名章 職 或 章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組員史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姓名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B 原審或最後考績 動態 機關 ( 構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機關 ( 構 ) 代號 A J 職務名稱組員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一般行政 (31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 40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結果合格實授日期 105 年 1 月 1 日 擬任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職務名稱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擬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敘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原因因案停職日期 105 年 9 月 1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款 陞遷情形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8 年 月 日 字第 號
57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檢送臺中市政府參議陳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及證件 1 冊 ( 件 ), 請銓敘審定 ( 登記 ) 見復 ( 層轉或核轉 ) 二 本機關 ( 構 ) 任用公務人員,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時, 並已注意其領導能力, 且經查證其與本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及無法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姓名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原審或職最 系 ( 代 號 ) 後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考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績 動態 職務名稱職務編號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結果日期年月日 擬任 擬敘 機關 ( 構 ) 臺中市政府機關 ( 構 ) 代號 A 職務名稱參議職務編號 A 職系 ( 代號 ) 一般行政 (3101)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 780 俸點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簡任第十職等 原因復職日期 105 年 9 月 20 日 主要工作項目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 陞遷情形 依法 ( 條例 ) 第條第項規定, 擬任職務並應具有資格特別遴用規定 ( 執業執照情形 : ) 備 考 服務機關 ( 構 ) 層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 職名章 或 或 職 章 職 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 承辦人 電話 : - 分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49
58 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 ) 序 號 B1 B2 姓 名 陳 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Z 機關 ( 構 ) 及代號 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營建署 原審或最後考績動態 職 務 名 稱 工務員 幫工程司兼主任 職 務 編 號 A A 職 系 ( 代 號 ) 建築工程 (6205) 土木工程 (6201)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 445 俸點 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590 俸點 結 果 合格實授 合格實授 日 期 105 年 2 月 25 日 105 年 1 月 1 日 擬任擬敘 擬任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營建署 職 務 名 稱 技正兼主任 副工程司兼主任 職 務 編 號 A A 職 系 ( 代 號 ) 土木工程 (6201) 土木工程 (6201) 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 445 俸點 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 590 俸點 原 因 本機關調升 本機關調升 日 期 105 年 7 月 18 日 105 年 7 月 20 日 主要工作項目 補何人缺陳 林 適用法規條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陞遷情形 經本署第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經本署第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備 考 50
59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受文者 : 銓敘部一 茲據交通部張 申請更正或變更原任用或俸給審查案 二 經將申請人所述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事由及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覈實審查, 並加註意見如下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表服務機關交通部機關 ( 構 ) 代號 ( 構 ) 姓名張 職稱技正職務編號 A 國民身分證法定所列官等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 Z 統一編號 ( 官階資位級別 ) 第九職等 職系 ( 代號 ) 土木工程 (6201) 銓敘部條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二級 460 俸點原審定結果資格合格實授級俸 ( 薪 ) 點 ( 額 ) 申請一 本部張 業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其 103 年及 104 年考績結果升等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二級 460 更俸點, 並經貴部 年 月 日部銓 字第 號函審定在案 正二 茲以其於 年 月至 年 月計 年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聘用高級規劃或師, 且任職期間成績優良 ( 如附成績優良證明書 ) 變更三 本部 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之規定, 採計理張員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2 年約聘年資提敘 2 級, 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由級 490 俸點, 並溯自 1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以維其權益 申請更正或變更人收受原審定函日期 服務機關 ( 構 ) 經查屬實, 擬議更正或變擬請准予提敘 更意見 105 年 3 月 2 日申請更正或變更日期 105 年 4 月 13 日 層轉機關 ( 構 ) 意見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意見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職名章或職章 職名章或職章 年 月 日 字第 號承辦人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年 月 日 字第 號 電話 : - 分機 填寫說明 : 一 本書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之用 非屬辦理送審或試用期滿或動態登記事由者, 亦得適用之, 採文表合一, 申請更正或變更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層轉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 免蓋機關印信 ) 逕送銓敘部 二 本書表適用於一般公務人員 派用人員 警察人員 關務人員 醫事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 51
60 序號 機關名稱 ( 機關代號 ) 現職 ( 未 ) 具任用資格人員留用名冊 機關原審情形控留職務編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務編號號審查結果留用職稱留用職系控留職稱官職等俸級俸點職務列等 機關林 A A 課長 一般行政 薦任第八職等 機關吳 B 股長文教行政薦任第七職等 A 機關陳 D A 技術員 檢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機關張 F A 藥師藥事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機關姜 G 科員衛生環保行政委任第五職等 A 機關謝 H A 專員 法制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A 科員 藥師 生效日期 合格實授銓敘部 OO 年 OO 月 OO 日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OO 字第 OOOO 號函備查三級 475 俸點 合格實授銓敘部 OO 年 OO 月 OO 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 OO 字第 OOOO 號函備查俸三級 520 俸點 合格實授銓敘部 OO 年 OO 月 OO 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 OO 字第 OOOO 號函備查俸五級 550 俸點 合格實授銓敘部 OO 年 OO 月 OO 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OO 字第 OOOO 號函備查五級 445 俸點 1. 銓敘部 OO 年 OO 月 OO 合格實授日 OO 字第 OOOO 號函備委任第五職等年功 查俸十級 520 俸點 2. 該員仍在留職停薪中 1. 銓敘部 OO 年 OO 月 OO 合格實授日 OO 字第 OOOO 號函備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查四級 490 俸點 2. 該員仍在停職中 備 註 合計共 6 人 52
61 七 書表填寫說明 ( 一 ) 擬任人員送審書 1. 本書表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於填註日期 發文字號並加蓋職章或職名章後送銓敘部 2. 本書表之前文一, 請填寫送審人職稱 姓名及所送證件總數 各機關 ( 構 ) 於送審前, 應切實調查擬任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4 條任用之規定, 且無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擬任人員業已具結並由機關 ( 構 ) 查證無訛後存查 另經詳細查證擬任人員與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 如有偽造 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 應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辦理 3.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欄, 請依戶籍資料詳實填寫 4. 擬任職務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欄, 應依擬任人員擬任之職務說明書確實填寫 5. 擬敘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欄, 應依擬任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審定資格所應敘之俸級覈實填寫 6. 到職日期 欄, 如係訓練 ( 學習 ) 期滿, 經考核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並即以所占訓練 ( 學習 ) 職缺任用人員, 以考試及格之次日為到職日期 7. 主要工作項目 欄, 未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請切實填寫擬任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 已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可免填 8. 考試 ( 訓練 ) 年度種類 欄, 請敘明擬任人員應具備之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 ( 資位 ) 訓練合格之考試或訓練全稱 年度及種類 9. 證書號碼 欄, 請敘明考試 ( 訓練 ) 及 ( 合 ) 格證書號碼 10. 適用法規條款 欄, 請敘明擬適用之法規條款 11. 陞遷情形 欄, 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填寫 12. 依任用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適用其他法律所定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 應於 特別遴用規定 欄敘明其適用之法規條款及資格種類, 並檢附職業證書等相關證件, 其執業執照並應由機關 ( 構 ) 負責填寫查核之情形 13. 各欄填寫篇幅不足時, 可另紙接寫粘附, 並加蓋騎縫章 ( 二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1. 本書表供公務人員試用期滿辦理送審之用, 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於填註日期 發文字號並加蓋職章或職名章後送銓敘部 2. 主要工作項目 欄, 未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請切實填寫試用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 已辦理歸系機關 ( 構 ) 可免填 試用起始日期, 指試用人員依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 或候補法官 候補檢察官依法官法規定初任試署法官 試署檢察官,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先予試用 ( 署 ) 合格試署 之生效日期 3. 試用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欄, 請填寫擬任人員試用期間所銓敘審定之俸級 ; 擬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欄,91 年 8 月 30 日以後審定先予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8 條規定仍敘原俸級 4. 試用成績 欄, 應勾選成績及格與否 試用成績不及格時, 並應檢附該員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正本 1 份 解職令 5.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試用職務 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試用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擬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欄, 請參閱 ( 一 ) 擬任人員送審書填寫相關說明 53
62 ( 三 ) 簡易送審動態網路報送清冊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及格送審清冊 ) 1. 本清冊各欄位填列方式依 ( 二 )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2. 以網路報送本清冊, 須初任各官等 ( 官稱 級別 ) 試用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 應另以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辦理 ( 銓敘部 97 年 5 月 22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 ) ( 四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1. 本書表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及第 29 條規定訂定, 以備各機關 ( 構 ) 辦理公務人員調職 離職 停職 休職 復職或其他動態登記之用, 採文表合一, 送審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於填註日期 發文字號並加蓋職章或職名章後送銓敘部 2. 本書表之前文一, 請填寫公務人員姓名及所送證件總數 前文二規定, 各機關 ( 構 ) 於任用公務人員前, 應切實調查其符合任用法第 4 條任用之規定, 且無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另經詳細查證其與機關 ( 構 ) 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 如有偽造 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 應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辦理 3. 原審或最後考績之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職務名稱 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及 原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欄, 請填擬任人員原任機關名稱 代號及其原任職務之名稱 官職等及職系 ; 結果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日期 欄, 則須填寫擬任人員最後一筆銓敘審定之結果 官職等 所敘之俸級俸點及生效日期 4. 動態之 機關 ( 構 ) 機關 ( 構 ) 代號 職務名稱 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及 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欄, 由報送機關依擬任人員擬任之職務說明書切實填寫 ; 擬敘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欄, 請填寫擬任人員擬敘之俸級, 並於 原因 欄填寫敘俸之原因, 如考績升等 等 ; 日期 欄, 以機關發派日期 1 個月內實際到 ( 離 ) 職日為生效日期 5.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主要工作項目 補何人缺 適用法規條款 陞遷情形 特別遴用規定 欄, 請參閱 ( 一 ) 擬任人員送審書填寫說明 6. 各欄填寫篇幅不足時, 可另紙接寫粘附, 並加蓋騎縫章 ( 五 ) 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 ) 1. 本清冊各欄位填列方式依 ( 四 )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2. 以網路報送本清冊, 僅適用下列案別 : (1)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送審案 : 初任各官等 ( 官稱 級別 ) 試用人員,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 (2) 職系 俸 ( 薪 ) 級未變動之調任動態案 : 現職人員調任本機關其他職務, 或由他機關調任本機關職務, 其前後職務之職系 俸 ( 薪 ) 級均未變動者 ( 含本機關之職務編號異動案件 ) 留職停薪人員回職復薪者 (3)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得以調任動態案 : 現職人員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 指同職組各職系 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 ) 或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調任, 其前後職務之官職等 俸 ( 薪 ) 級均未變動者 (4) 同官等 ( 官稱 ) 內依法考績 ( 成 ) 晉升職等 ( 官階 ) 案 : 現職人員年終考績 ( 成 ) 符合相關考績法規規定, 以原職務升任高一職等 ( 官階 ) 者 ( 即原職考績升等案 ) 現職人員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或銓敘審定有案職系, 調升同官等內較高職等 ( 官階 ) 職務, 其年終考績 ( 成 ) 符合相關考績法規規定, 升任高一職等 ( 官階 ) 職務者 ( 即調升他職務並辦理考績升等 ) (5) 卸職動態案 : 留職停薪 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 另辭職動態案件, 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 授權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自行於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登入辦理, 毋須再行 54
63 文銓敘部, 但因機關性質特殊經銓敘部同意不使用網路報送銓審案件者, 仍得循現行作業程序辦理 ( 銓敘部 97 年 5 月 22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 105 年 4 月 22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 ) 3. 各機關於網路報送異動人員之送審動態登記資料後, 應即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據以辦理 ( 六 )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1. 本書表採文表合一, 申請更正或變更機關 ( 構 ) 不再另具公文, 於填註日期 發文字號並加蓋職章或職名章後送銓敘部 2. 申請更正或變更日期 欄, 係填入申請人提出申請更正或變更 ( 刪除 ) 日期, 並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4 條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期限, 至於更正或變更案生效日期請於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欄敘明 3. 申請人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應詳實填寫, 篇幅不足時, 可另紙接寫粘附, 加蓋騎縫章 4. 銓敘部原審定結果之 條款 欄, 應詳實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款 ; 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額 ) 欄, 填寫申請人員最後一次銓敘審定之俸 ( 薪 ) 級 5.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務 法定所列官等職等 ( 官階資位級別 ) 職務編號 職系 ( 代號 ) 欄, 請參閱 ( 一 ) 擬任人員送審書填寫說明 ( 七 ) 留用名冊 1. 各機關辦理留用人員備查之作業程序, 依據銓敘部 85 年 6 月 14 日 85 台中甄一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2. 各機關辦理留用人員備查案, 由主管機關逕送銓敘部依組織法規及考試院之規定辦理 為維護留用人員權益, 各機關須確實於改制後半年內完成報備手續 3. 留用職稱 留用職系 職務編號 及 職務列等 等欄位, 請填列各該留用職務 ; 如留用職務無職系或職務編號者, 則相關欄位毋須填列 4. 控留職務編號 及 控留職務 等欄位, 請填列應相對控留之職務 ; 如無應相對控留之職務, 或該控留職務無職務編號者, 則相關欄位毋須填列 5. 原審情形 欄位, 請填列各該留用職務於留用生效日之審查結果及官職等俸級俸點 6. 生效日期 欄位, 請填列各該留用案之實際生效日期 八 應注意事項 ( 一 ) 辦理期限 1.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 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 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 3 個月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 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 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最多再延長以 2 個月為限 2. 公務人員任用 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 ( 書 ) 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3. 現職人員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 申請改敘俸級者, 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 3 個月內, 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 並檢附相關證件, 依送審程序,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4. 公務人員對銓敘部書函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本文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55
64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申請更正或變更 ( 二 ) 初任人員審查案 1. 檢查書表及證件是否齊全, 並事先詳細檢查所附表證 ( 公務人員履歷表 服務誓言 權責機關派令 相關考試及格證件 學經歷證件 ) 及填註內容, 以免遺漏 2. 履歷表內所填各欄, 經各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查對無訛後, 除填表人簽名及蓋私章 ( 請勿蓋職章 ) 外, 機關首長 人事主管及承辦人員 3 欄位, 請蓋職章, 無職章者請蓋職名章, 無職名章者請簽名 3. 送審書表及證件, 應確實核對下列事項 : (1) 是否具有擬任職務職系之法定任用資格 (2) 擬任人員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26 條規定, 機關內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血親 姻親應迴避任用 (3) 有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各款限制任用之情事 (4) 有無具結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或擬任職務適用之法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 不得任用 之情事 ( 三 ) 試用期滿審查案 1. 成績考核內容是否合於改實標準 2. 注意是否屆滿規定試用期限 3.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 6 個月, 試用期滿改實人員以試用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4.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 免予試用 5.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6. 試用人員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 ; 未依規定於 3 個月內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 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 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 如不在同一機關者, 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 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7.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7 條規定辦理, 改為實授者, 仍敘原俸級 8.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 有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2 或 4 款情事之一者, 應隨時予以解職, 或試用期滿時有第 3 款情事者, 始予以解職 ( 四 ) 機要人員審查案 1. 各機關現已報銓敘部備查有案之機要職務, 辦理送審時, 應詳細註明該職務銓敘部核定之文號與生效日期 2. 各機關機要人員, 除於機關首長任職期間離職者, 以實際離職日期為生效日期外, 一律以機關首長卸職交接日期為生效日期, 並由原任 ( 或新任 ) 首長核定發布 ; 新任首長如續予留任時, 應重新發布人事命令 ; 並檢具派 免令函知銓敘部備查, 毋庸辦理送審 3.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 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 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 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 但不得以首長 副首長 主管 副主管 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4. 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之員額應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及各該主管院訂定員額辦理 5.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 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 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 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 56
65 ( 五 ) 一般調任動態案 1. 所調任之職務須符合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等相關之規定 2. 受懲戒人員應注意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限制 3. 公務員應自接奉任狀之次日, 或自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之次日起, 於 1 個月內到職, 其生效日期以實際到職日為準 4. 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 商調至其他亦須銓敘審定之機關服務者, 由新任職機關辦理送審或動態登記, 原任職機關無須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 5. 依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不受職系之限制, 可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動 ; 至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6. 調任較低官 ( 職 ) 等職務 : (1) 調任低一官等或同官等內低二職等以上之職務, 需經當事人同意 ( 應附自願調任同意書 ) (2)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上開所稱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 (3) 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 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 (4)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 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5) 自願調任低官等者, 應於擬任人員送審書之 備考 欄填寫自願調任低官等 ; 並檢附當事人親自簽名之自願調任同意書 (6)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內低一職等職務, 送審時, 除應檢附有關證件外, 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 未敘明者, 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 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7) 調任官等後之敘俸,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 7. 各機關甄選或指名商調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時, 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 (1)103 年以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 二 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 104 年以後初等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 於實際任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2) 下列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 6 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者 :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比照公務人員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公務人員考試法 (90 年 12 月 26 日 ) 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87 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 依考選部 94 年 5 月 24 日選特字第 號函 ) 自 88 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3) 永久限制轉調者 : 取才困難之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特考錄取人員, 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之考試 )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 ( 部分年度檢覈規則未有永久限制轉調規定, 需配合及格證書及該年度檢覈規則辦理 ) 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57
66 8. 擬任人員所具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始得權理 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 9. 依任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10.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該條例 ) 廢止 (91 年 1 月 29 日 ) 後, 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 ( 即自 91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之技術人員任用案 ), 依任用法辦理 (1) 原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改依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辦理 (2) 原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仍繼續任用 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3) 原依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 ( 六 ) 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案 1. 所稱 現職公務人員, 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 所稱 調任, 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 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2.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 20 學分以上者 : (1) 學分之採認 ( 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 106 年 2 月 1 日施行 ): 擬調任簡任職務者 : 係指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 其最近 10 年在大學系所 ( 含尚未畢業者 ),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 擬調任薦任職務者 : 係指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其最近 10 年在專科學校以上學校 ( 含尚未畢業者 ),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 (2) 所修習科目, 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 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 計其學分 (3) 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 最高以 6 學分為限 小時之採計 : (1) 須為最近 5 年在政府機關主辦 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 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結業, 且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2) 每次所接受之專業課程時數達 18 小時以上始得採計, 且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 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 計其時數 (3) 相同或類似之訓練應合併計算, 最高以 108 小時為限 4. 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4 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 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 1 年後, 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 5. 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調任人員, 依規定應在本機關任職滿 3 年,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檢附有本機關開具之知能足以勝任證明書, 並依情形檢附達同辦法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所應具備之學分 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 始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58
67 ( 七 ) 再任人員審查案 1. 各機關擬任用離職再任之人員, 應確實查明有無任用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任用或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停止任用之情事, 尤其更應查明其離職 卸職之原因 若為雙重國籍列管人員, 應注意是否已逾一年緩衝期 ( 自到職之日起 1 年內, 應要完成喪失外國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 期滿仍未完成者, 應不能再任公職 ) 2. 對於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再任人員應注意其原因及品德 3. 對於曾受懲戒處分之再任人員, 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4.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 各機關不得進用 ( 任用法第 27 條 ) 5. 各機關退休 ( 職 ) 再任人員, 應依法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注意事項, 請詳閱 參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一之 ( 三 ) 之 6. 規定 (P.114) ( 八 ) 以技術人員任用人員辭職再任案 1. 經依 24 年 11 月 8 日公布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在案, 復依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之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該條例 ) 辦理改任後之離職人員, 於該條例廢止 (91 年 1 月 29 日 ) 後, 得依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款再任公務人員 2. 經依 24 年 11 月 8 日公布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有案, 於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之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91 年 1 月 29 日廢止 ) 施行前離職且未於 90 年 12 月 31 日前回任者, 於 91 年 1 月 1 日後不得以原資格再任公務人員 ( 九 ) 晉升官等案 1. 倘為晉升官等訓練合格晉升官等人員, 應注意是否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6 項其中 1 款之資格 2. 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6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規定, 均係以經銓敘機關審定薦任 委任官等合格實授者為適用對象 3. 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薦任升簡任須經升官等訓練合格, 至任用法 91 年 1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者, 毋須再經升官等訓練合格 ( 十 ) 考績 ( 成 ) 升等案 1. 符合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規定, 其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 成 ), 即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考績 ( 成 ) 之年資及另予考績,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 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2. 初任本職等年月日 最後審查結果與擬任職務列等表所列官等職等, 須符合考績 ( 成 ) 升等之要件 3. 考績 ( 成 ) 升等案件係由銓敘部在辦理各機關年終考績 ( 成 ) 案後, 以電腦自動篩選, 各機關在接到考績 ( 成 ) 升等案應詳為查對, 如有遺漏或錯誤應補辦或更正 4.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 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 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 ; 上開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如其轉任 ( 調 ) 或再任前, 原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 得作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5. 公務人員合併醫事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其醫事人員所敘級別, 如對照相當同職等或高職等者, 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銓敘部 89 年 12 月 14 日八九銓一字第 號函 ) 6.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 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 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者, 其轉調當年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各官等職務合併計算, 辦理所敍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 但 59
68 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 ; 上開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如其轉任前原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 得作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 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99 年 3 月 19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 ) ( 十一 )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原職務改敘俸級案 1. 查對考試及格證書是否符合改敘俸級 2. 逾越法定 3 個月之期限, 自申請日生效 3. 確實核對最後一筆審定函及考績 俸級 ( 十二 ) 依考績結果或考績升等結果變更俸級案 1. 查對是否符合申請變更案資格 ( 即當年考績係以原職務辦理且晉級有案者 ) 2. 此係由銓敘部以電腦自動篩選, 應確實查對, 如有遺漏或錯誤時, 再由各機關補辦或更正, 並避免重複辦理 ( 十三 ) 俸級提敘案 1. 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之規定, 曾任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所謂曾任年資係指 : (1) 可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者 : 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依法令任官有案軍職人員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 ( 高中以下教師 )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 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公務年資 (2) 可敘至本俸最高級者 : 上開 (1) 以外之人員, 其在政府機關 ( 構 ) 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 ( 僱 ) 用之公務年資 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 軍僱或義務役之公務年資 2. 須符合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所訂之 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 且 服務成績優良 之規定 (1) 職等相當 之對照依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認定之 (2) 工作性質相近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 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3) 服務成績優良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依法令任官有案軍職之年資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含幼稚園 ) 教師或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 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 於 87 年 10 月 20 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 民選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年資, 上開年資應繳有成績考核列乙等或 70 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證明文件 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或於 87 年 10 月 20 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任職, 民選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年資, 應繳有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 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 應繳有原服務學校 機關 ( 構 ) 出具之年資加薪之證明者 60
69 4 曾任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公務年資, 應繳有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 3. 不予採計提敘者 : 職等不相當或性質不相近或無法比照職等或性質者 無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者 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 僱 ) 用, 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 ( 僱 ) 用人員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人員 臨時人員 ( 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 按時 按件計酬之人員 ) 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 ( 學習 實習 ) 人員之年資 4. 年資提敘之採計係以曆年制 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計算基準, 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5. 擬任人員送審書之 備考 欄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之 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 欄中須詳細填寫所擬提敘之俸級及期間 6. 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以高資可以低採 低資不得高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 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 ( 薪 ) 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 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 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7. 高資低採之年資須出具當事人同意書, 同意書須詳細註明高資低採之期間, 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 十四 ) 卸職或免職動態案 1. 請詳實填寫卸職或免職之原因及生效日期 2. 公務人員辭職動態案, 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 授權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自行於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登入辦理, 毋須再行文銓敘部, 但因機關性質特殊經銓敘部同意不使用網路報送銓審案件者, 仍得循現行作業程序辦理 (105 年 4 月 22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 ) 3. 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 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銓敘部 73 年 7 月 21 日 73 台楷甄五字第 號函 ) 4. 免職 停職 考試錄取分發訓練學習 ( 係指考試錄取分配未占缺訓練或未具占缺訓練職務任用資格等情形 ) 或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 均須填報卸職動態 ; 凡送經銓敘部核辦或備查之一般調任 退休 撫卹 資遣案件, 勿須再填報卸職動態 ( 銓敘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台華甄三字第 號函 ) 5. 現職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 9 款情事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6.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 職務當然停止者, 應辦理停職動態登記 7.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職情形, 辦理停職動態登記時,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之 日期 欄係依 ( 或參照 ) 各該法規 ( 如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7 點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14 點或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等 ) 規定之執行日期 ; 並請於停職動態登記書之 備考 欄敘明機關執行該停職案之法令依據 收受與執行日期等 ( 銓敘部 100 年 6 月 14 日部銓四字第 號函 ) ( 十五 ) 留職停薪動態案 1. 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除機關裁併而調整職務時, 係俟其回職復薪時再併同辦理動態登記外, 其餘之調任皆比照現職人員辦理動態登記 2. 留職停薪期間, 除下列情形外, 均以 2 年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 1 年 : 61
70 (1) 應徵服兵役應予留職停薪者, 其期間依兵役法第 16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7 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辦理 (2) 進修應予留職停薪者, 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之規定辦理 (3) 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者, 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4) 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其期間依同規則第 5 條之規定辦理 (5)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期間最長至子女 收養兒童滿 3 足歲止 3.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規定,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30 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 該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20 日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 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 ; 如未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應即查處, 並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 ( 十六 ) 復職 ( 含回職復薪 ) 動態案 1.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3 個月內, 得申請復職 ;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 另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應予復職 上開依規定復職人員,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應回復該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則依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2.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3 個月內, 未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 ; 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職, 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 視為辭職 3. 受停職處分嗣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於復職報到前, 仍視為停職 4. 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 於接獲復職令後, 應於 30 日內報到 ; 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 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 視為辭職 5. 留職停薪人員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並辦理回職復薪動態 6. 回職復薪人員如係特考及格者, 其限制任用期間應扣除留職停薪期間 ( 十七 ) 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案 1. 關於 2 年基本年資之計算, 係指於考試及格並領有專門執業證書及執業執照, 且依專業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錄後, 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 2 年以上之年資 2. 轉任人員調任時, 僅得適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所定職系及其曾經銓敘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不適用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調任其他職系 3. 機關進用轉任人員, 除原職改派者外, 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 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同意始得自行遴用, 並應於收受分發機關同意函之日起 3 個月內遴員核派, 如逾期未予核派, 機關依規定應重新提出申請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 年 3 月 19 日局力字第 號函 銓敘部 99 年 4 月 12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 4. 機關進用轉任人員, 其經銓敘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者, 尚毋須再經分發機關同意 ; 惟如以另一未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考試資格調任, 仍應經分發機關同意 ( 銓敘部 94 年 7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62
71 5.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 於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 ( 構 ), 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 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 ( 如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 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 ), 即得於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 ( 構 ) 間轉任, 毋需經分發機關同意 ( 銓敘部 99 年 2 月 6 日部特二字第 號函 ) 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 (97 年 1 月 18 日生效 ) 後, 各機關依該條例第 5 條 第 6 條進用,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 自轉任生效日起, 實際任職 3 年內, 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7. 轉任人員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 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上開人員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規定核敘俸級 ; 調任同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依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核敘俸級 應 96 年度以前 ( 含 96 年度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之專技轉任人員, 初次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或同官等之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得選擇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並解除原得適用職系調任限制, 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 銓敘部 97 年 5 月 1 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 ) ( 十八 ) 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審查案 1. 查明所具有之證書是否符合擬任職務之級別 2. 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不適用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3. 有關公立醫療機構首長 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 副主管之調任案得不適用任用法第 18 條有關之規定 ( 銓敘部 91 年 5 月 28 日部銓四字第 號函 ) 4. 各機關 ( 構 ) 或學校遴用新進醫事人員, 除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 政府機關培育之醫事公費生經分發履行義務者及依本條例任用之各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外, 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外補程序規定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5. 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 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 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6. 各機關辦理師 ( 一 ) 級 師 ( 二 ) 級醫事人員送審時, 應依銓敘部 95 年 11 月 22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規定, 將擬採計之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填列於 擬任師 ( 一 ) 級師 ( 二 ) 級醫事人員送審採計學歷經歷專業訓練明細表,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同擬任人員送審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擬採計國外之工作經歷時, 應檢附國外任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 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驗證, 如無上述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時, 由當地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擬採計之專業訓練如係載明英文名稱, 亦須檢附中文譯本 7. 人事人員應確實查明擬任人員之任用, 是否符合各級別醫事職務所定任用資格, 以及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所定配置比例, 避免送審後, 因資格不符或因超過師級配置員額, 致無法任用之情形 其中專業訓練部分, 除辦理訓練之主體須符合規定外, 其性質亦須與擬任醫事職務類別相符 8. 醫事人員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兼任 ( 免兼 ) 公立醫療機構首長 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 副主管, 應於本職派令詳實載明兼任 ( 免兼 ) 之主管職務, 並辦理銓敍審定 ( 銓敍部 98 年 6 月 1 日部特一字第 號函 ) 9. 醫事人員調整較低級別職務, 須經當事人同意 ( 銓敘部 98 年 7 月 29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 ) 63
72 10. 醫事人員送審時, 除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款第 3 目 銓敘部 97 年 4 月 14 日部特一字第 號令規定, 以曾任私立機構年資採計為免予試用經歷之情形外, 原則上毋須檢附執業登記證件 ; 惟各用人機關仍應查核是否符合各醫事專業法律有關執業登記之規定, 並於送審書表相關欄位加註 已辦理執業登記, 並領有 字第 號執業執照 ( 銓敘部 102 年 5 月 15 日部特四字第 號函 ) 11. 各機關醫事人員送審案件, 得免附考試 檢覈或醫事證書等證件, 惟須於送審書表相關欄位記載有關事項 ( 銓敘部 104 年 5 月 28 日部特四字第 號函 ) ( 十九 ) 人事人員審查案 1. 行政院所屬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任用審查及動態登記案, 應俟其派免遷調案由權責機關報送銓敘部備查後, 始可辦理 2. 人事人員依人事系統辦理, 其送審書表免加蓋服務機關長官官章, 除經各主管機關人事機關 ( 構 ) 授權者依授權規定辦理外, 應由任職機關 ( 構 ) 層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關 ( 構 ) 核轉銓敘部辦理 3. 國民中 小學在班級數未核定及修編或相關職務歸系作業未完成前, 地方人事機關 ( 構 ) 如須派代人事室主任, 應注意該校班級數變動情形, 如日後有因班級數異動而影響人員權益之情事時, 由各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自行控管 人事單位主管辦理送審時, 應於擬任人員送審書或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內註明班級數之變動不涉及職務列等調整 ( 銓敘部 95 年 10 月 12 日部法四字第 號函 ) 4. 如係占服務機關一般性職缺, 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人員, 經以內陞程序參加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職缺甄審之情形, 人事單位辦理送審時, 請於擬任人員送審書或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內加註 依人事人員陞遷規定第 4 點辦理 5. 各機關占人事機構編制內職缺試用之人事人員,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 需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核定後,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定 ( 銓敘部 97 年 9 月 17 日部管一字第 號函 ) ( 二十 ) 主計人員審查案 1. 非主計人員調任主計人員 主計人員由佐理人員調任主辦人員 主辦人員調任主辦人員, 應以送審或動態登記方式辦理, 並須符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之資格條件 2. 國民中 小學在班級數未核定及修編或相關職務歸系作業未完成前, 地方主計機關 ( 構 ) 如須派代會計室主任, 應注意該校班級數變動情形, 如日後有因班級數異動而影響人員權益之情事時, 由各主計主管機關 ( 構 ) 自行控管 會計單位主管辦理送審時, 應於擬任人員送審書或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內註明班級數之變動不涉及職務列等調整 ( 銓敘部 95 年 10 月 12 日部法四字第 號函 ) ( 二十一 ) 交通事業人員審查案 1. 交通事業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規定, 高員級以上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員級以下人員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 除應交通事業特考考試及格外, 凡應高普特考考試及格者, 其考試職系 ( 類科 ) 須符合各交通事業機構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得遴用高普初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考試職系 ( 類科 ) 名稱表, 始可任用 3. 經員級晉升高員級訓練合格升任高員級人員, 除具有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或相當高員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 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 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 535 薪點 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其考試類科須符合各交通事業機構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 始可據以轉任 64
73 5.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薪級 6.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其應僅得調任與其專技考試類科得適用職系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 二十二 ) 派用人員審查案 1. 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 以下簡稱派用條例 ) 廢止後, 依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 : (1) 臨時機關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原派用人員, 改依任用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2) 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及臨時專任職務之原派用人員, 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 9 年內 ( 至 113 年 6 月 18 日止 ), 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 9 年之翌日起, 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3) 原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 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原派用人員, 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2. 現職派用人員適用規定 : ( 銓敘部 104 年 8 月 19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 ) (1) 派用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原派用人員, 依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辦理 (2) 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 包含於原職務延長派用期限案 註銷原職改置較高官等職等職務案等, 依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 (3) 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 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 依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4) 機要人員 : 俟所任之派用機關日後修正組織法規改為任用機關, 或機關首長異動, 經新任首長留任, 重新發派送銓敘部審定時, 再行辦理銓敘審定, 屆時原銓敘審定結果 以機要人員派用 應變更為 以機要人員任用, 並改敘任用官等職等俸級 3. 各派用機關於完成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前, 得依任用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等任用法規, 進用具任用資格人員, 並應參照任用法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送銓敘部依前開各該任用法規審定 4. 派用條例廢止後 9 年過渡期間內, 遇派用機關辦理人員陞遷時, 應注意瞭解其機關內任用及派用人員陞遷權益之衡平, 必要時退請機關釐清說明 5. 依法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者, 其他應注意事項 : (1) 約僱人員年資無法認定與派用條例第 5 條所稱之 委任 ( 派 ) 同等職務年資 相當, 不得採計作為取得薦派人員資格之基本年資 聘用人員年資得採計為薦任同等職務年資 (2) 以國外學歷取得派用資格者, 其畢業證書須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始得採計 (3) 任委派職務時已提敍之年資仍得作為原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4 款後段所規定之基本年資 6. 原派用人員於原派用條例廢止後, 各類任 ( 派 ) 用送審及前開未敘明事項, 適用公務人員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 二十三 ) 其他 1. 辦理送審作業, 填寫之書表及所附之證件僅須 1 份裝訂成冊函送銓敘部 2. 主計 政風人員之送審作業, 由相關層級主計 政風機關 ( 構 ) 主管人員辦理, 惟中央主計機關及直轄市 ( 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 < 市 >) 政府之主計機構於一條鞭管理系統內兼具機關屬性者, 由人事人員辦理 3.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 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之現職人員, 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 以未超過該機關同官等職務 65
74 10 分之 1 員額為限, 且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 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且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人員, 亦不得轉任主管職務 ( 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 4. 送審時所附之證件, 應注意有無偽冒之情事, 並得以影本代替 服務單位核對屬實, 須於影本上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員職名章 無職名章者請簽名 又文件影本必須清晰 易於辨認, 且不易褪色 如須採認外國學經歷者, 須附外文證書及中文譯本並均經我國駐外有關機構或指定機構認證與出入境紀錄等證明文件, 且學歷部分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5. 擬任人員為具冠有 考試職系 類科設置之考試及格人員, 係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 另,97 年 1 月 16 日任用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係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辦理, 除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外, 並取得與考試及格職系等級相當之同職組其他職系之任用資格 倘係未冠有 考試職系 類科設置之考試及格人員, 則適用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6. 擬任人員之職務, 應確實依規定完成職務歸系核備手續後, 再行辦理送審 倘於法定送審期限 ( 派代後 3 個月內 ) 因正當原因未能辦妥職務歸系時, 得依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 先報請銓敘部核准緩期送審 7. 派令有效期間內, 服務機關未依限送審且未有特殊情形報經銓敘部核准得延後送審者, 以機關送審之日為準 ; 凡依限送審者, 除下列情形外,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1) 機關首長以職務出缺後交接日期為生效日期 (2) 現職人員因機關改制 組織編制修正 職務列等變更等原因重行派代時, 以機關改制 組織編制修正 職務列等變更案等奉權責機關核定日期為生效日期 (3) 訓練 ( 學習 ) 期滿, 經考核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並即以所占訓練 ( 學習 ) 職缺任用人員, 以考試及格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4) 試用期滿改實人員以試用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 銓敘部 80 年 8 月 10 日 80 台華甄三字第 號函 ) 8. 參加各等級考試及格任用人員須注意其有關機關職系之特別限制 9.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 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10. 現職公務人員取得高官等任用資格後, 調升高一官等職務時, 前後如為兩個不同職務者, 應重新派代 ; 如前後為同一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 依任用法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 應重新派代 ( 銓敘部 79 年 9 月 14 日 79 台華審二字第 號函 ) 11. 留用人員 : 各機關辦理留用人員備查案, 應由其主管機關逕送銓敘部依組織法規及考試院之規定辦理, 並確實於改制後半年內完成報備手續, 至報備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應依銓敘部 97 年 6 月 30 日銓一字第 號函, 以網路報送方式辦理 另依銓敘部 85 年 5 月 13 日 85 台中甄一字第 號函規定, 目前各機關辦理留用, 可分為下列 5 種類型 : (1) 機關組織法 ( 或條例 ) 明訂得留用人員 (2) 機關組織規程所附編制表內明訂得留用人員 (3) 機關組織法 ( 或條例 ) 明訂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 以定其資格, 未經考試及格者, 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4) 機關組織法 ( 或條例 ) 或組織規程 ( 含組織編制表 ) 未明訂可留用人員, 而原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或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規定, 經審定准予技術人員任用或准予登記有案人員, 嗣因機關改制或裁撤, 納入依法任用機關之編制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66
75 參照法律不溯既往保障既得權益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後段之立法精神, 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 暫准留任原職至離職時止 (5) 機關任用制度未變更, 惟以其組織編制修正, 致使部分組織法規原有職稱, 因業務需要改置其他職稱, 而原有職稱人員, 因未具新職稱之任用資格, 准予留用 如機關留用情形非屬前開留用類型者, 機關應洽詢銓敘部協商相關辦理事宜 12. 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採公文電子交換, 不再製發書面審定函, 一人一案之送審動態案件, 除下列案別之銓敘審定結果仍維持僅函復機關之方式外, 其餘案別均函復送審機關及送審人 : (1) 留職停薪 另有他就或任用免職 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 停職等卸職動態登記案 (2) 因案或考績免職之動態登記案 (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懲戒處分之動態登記案 (4) 更名更齡之動態登記案 以網路報送之送審動態案件, 書函及相關清冊係函復報送機關, 審定函配合網路報送電子發文所需, 僅發給送審人聯 各機關 ( 構 ) 人事單位於收受銓敘部電子交換之銓敘審定函後, 交由送審人收執之部分, 請機關收文後代轉, 並請送審人於機關正本內簽名及註明日期, 俾計算送審人提起救濟期間 13. 監察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 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如係被彈劾人員並在懲戒案進行期間, 應注意上開規定 14. 對於前經銓敘審定官等 職等 俸級有案, 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 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時, 依其轉調當時之醫事職務所敘原俸級核敘, 以敘至所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但醫事人員所敘俸級非逐年晉敘, 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規定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或於日後再行轉調時, 均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銓敘部 92 年 5 月 8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 ) 15. 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 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 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 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按每滿 1 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 ; 如有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積餘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惟高資可以低採, 低資不得高採, 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16. 基於簡化之旨,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 以下簡稱確認表 ) 序號 2 試用期滿改實案 7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案 13 考績 ( 成 ) 升等任用案 16 依前一年考績結果變更審定案 18 復職 ( 含回職復薪 ) 案 21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重行審定資格案 及 24 交通資位副長級以上人員升資案, 得不附確認表, 僅須依案情檢附或免附派令 ( 按 : 即無庸檢附銓敘部審定函或依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之考績 ( 成 ) 結果所製發之考績 ( 成 ) 通知書 ); 惟該類送審案件除派令外, 倘仍須檢附其他非經銓敘部製發或核定之證明文件時, 則仍應檢附確認表始得辦理 17. 辦理陞遷有關事項 : (1)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之陞任消極條件, 內陞或外補人員應一律適用 (2) 機關職務出缺辦理公開甄選, 參加甄選之他機關人員職務與該出缺職務,2 者均為跨列 2 個以上職等且最高職等相同者, 除係由非主管調任所列最低職等為高之主管職務 67
76 情形外, 可視為相當職務間之遷調, 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限制 ( 銓敘部 99 年 7 月 12 日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 ) 18.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關務人員, 其應僅得調任與其專技考試類科得適用職系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68
77 貳 公務人員考績 ( 含考成 職務評定 獎懲 ) 審查案件 一 適用對象一般公務人員 ( 含機要人員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考試及格人員 人事人員 政風人員 ) 派用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醫事人員 司法人員 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 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交通事業人員, 另 101 年 7 月 6 日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 檢察官以職務評定取代考績 二 適用法規 使用之書表及應附之證件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法官法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 一 ) 一般公務人員 ( 含機要人員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考試及格人員 人事人員 政風人員 ) 派用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醫事人員 司法人員 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 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類別項 考績 目 年終考績 ( 另予考績 ) 考績更正或變更 適用法規條款 ( 其他法規 ) 公務人員考績法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2.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作業要點 )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 2.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等 使書 備文 同上 專案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同上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2.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作業要點 ) 用表 69 附件備註 1. 考績人數統計表 2. 考績清冊 ( 使用網路報送者毋須檢附 ) 3. 使用網路申報考績或存有考績媒體傳輸格式之電腦資料 考列丁等者, 另檢附 : 公務人員考績表 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各機關公務人請表使用網路申報或存有員考績 ( 成 ) 考績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 更正或變更之電腦資料案, 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 仍循原考績 ( 成 ) 函送 程序辦理 1. 權責機關一次記二大功 1. 一次記二大 ( 過 ) 獎懲令過免職案於 2.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確定時辦理具體事實表卸職動態登記, 但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辦理 2. 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 詳述具體事實, 經核定機關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
78 類別項 目 適用法規條款 ( 其他法規 ) 使書 用表 附件備註 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送達日期相關文書 審定並檢附具體事實表 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 二 ) 交通事業人員 類項別考成 懲戒 年終考成 ( 另予考成 ) 考成更正或變更 適用法規條款使用目附 ( 其他法規 ) 書表 件備 註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備文 1.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人數考列丁等者, 條例 統計表 另檢附 : 交通 (1. 公務人員考績法 2. 交通事業人員年終 ( 另事業人員考成 2. 公務人員考績法 予 ) 考成清冊 ( 使用網表 施行細則 路報送者毋須檢附 ) 3. 各機關辦理公務 3. 使用網路申報考績或 人員考績 成 作 存有考績媒體傳輸格式 業要點 ) 之電腦資料 同上 1. 交通事業人員年終 ( 另予 ) 考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2. 交通事業人員年終 ( 另予 ) 考成更正清冊 3. 使用網路申報 專案考成交通事業人員考成同上權責機關獎懲令條例 (1. 公務人員考績法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3.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作業要點 )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書員動態正本送達日期相關文書登記書 各機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更正或變更案, 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構核定後, 仍循原考成函送程序辦理 70
79 ( 三 ) 法官 檢察官 類項別 目 適用法規條款 職 年終評 務 定 評 ( 另予 定評定 ) 懲戒 1. 法官法 2.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3.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使用書表備文 職務評 1. 法官職務評定辦同上定更正法第 31 條或變更 2.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16 條 3.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等 法官法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附件備註 1. 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 2. 職務評定清冊 ( 使用網路報送者毋須檢附 ) 3. 使用網路申報職務評定或存有職務評定媒體傳輸格式之電腦資料 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使用網路申報或存有職務評定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 之電腦資料 法官 ( 檢察官 ) 懲戒處分, 所屬法院 ( 檢察署 ) 院長 ( 檢察長 ) 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送達日期相關文書 評定未達良好者, 須註明原因, 當年度不得辦理職務評定者, 仍須報送, 並敘明原因 各機關法官 檢察官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案, 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 仍循原職務評定函送程序辦理 71
80 ( 核轉 ) (非主管機關)三 辦理流程 ( 一 ) 年終考績 年終評定 ( 另予考績 另予評定 ) 1. 一般公務人員 ( 含機要人員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考試及格人員 人事人員 政風人員 ) 派用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醫事人員 司法人員 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 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主管機關 任 職機關 ( 主管機關或經授權之機關 ) 銓敘部 依銓敘部 94 年 10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類別丁等受考人發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事事實實 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累積達 2 大過者 主管人員簽擬主管人員依其具體事實考列丁等 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作業流程服 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會初核 ( 應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務 初 核 機關 機關長官覆核 機關長官覆核後依考績送審程序送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 如服務機關即為主管機關者, 逕予核定考列丁等案 )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 核定所屬機關考績, 並副知免職令核發之權責機關 所屬機關核定 銓 敘 部銓敘審定考績考列丁等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 函轉所屬機關考績 所屬機關核定 1. 製發考列丁等免職令 ( 服務機關或核發免職令之 權責機關 ; 應附記教示規定 ) 及考績通知書 2. 考列丁等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服務機關人 3. 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 銓敘部辦理受考人停職登記 ( 副知上級機關 ) 銓 敘 部辦理受考人停職執行日期登記 72
81 專案考績作業流程1. 救濟有理由免職處分經撤銷者, 依規定復職 2. 救濟程序完成, 免職確定時, 辦理書函通知受考服務機關人執行免職日期, 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免職登記 銓敘部辦理受考人免職執行日期登記 備註 : (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考列丁等人員應檢附考績表併年終考績辦理 (2)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 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所稱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係指考列丁等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服務機關 ( 或核發免職令之權責機關 ) 製發免職令送達受考人, 受考人自收受考列丁等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 2. 交通事業人員 ( 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流程相同 ) 3. 法官 檢察官 ( 與一般公務人員流程相同 ) ( 二 ) 專案考績 ( 成 ) 之獎懲 任職機關主管機關銓敘部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 銓敘部 92 年 8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類別一次記二大功 事實 服務機關受考人發生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實 主管人員簽擬主管人員依其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功處分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 應引據法條, 詳述具體事實, 機關長官覆核陳報主管機關建議一次記二大功 ( 如同時為核定機關者, 逕予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獎勵令 ) 核 定 機 關專案考績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獎勵令 主 管 機 關檢附具體事實表報送銓敘部 銓 敘 1. 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部 2.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自核定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服務機關製發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通知書, 並應將優良 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73
82 類別一次記二大過 事服務機關實 受考人發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各款事實 主管人員簽擬主管人員依其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 ( 並應請受考人陳述及申辯 ) 機關長官覆核 機關長官覆核後, 應引據法條, 詳述具體事實, 陳報主管機關建議一次記二大過 ( 如同時為主管機關者, 逕予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令 ) 專核 定 機 關專案考績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令 1. 報送銓敘部 2.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 考績應予 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 未確定前, 應主管機關先行停職 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 處令處分 ( 亦為專案考績核定 ) 之次日起停職 3. 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令為唯一之救濟標的, 應附 記教示規定 銓 敘 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服 務 機 關製發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通知書 銓 敘 部辦理受考人停職登記 1. 救濟有理由免職處分經撤銷者, 依規定復職 主 管 機 2. 救濟程序完成, 免職確定時, 辦理書函通知受關考人執行免職日期, 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 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免職登記 銓 敘 部辦理受考人免職執行日期登記 備註 : (1)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自核定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績, 依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 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所稱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係指一次記二 大過懲處令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 受考人, 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處令處分 ( 亦為專案考績核定 ) 之次日起停職 (2) 交通事業人員一次記二大功 ( 過 ) 專案考成之標準及程序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83 ( 三 ) 懲戒 1. 一般公務人員 ( 含機要人員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考試及格人員 人事人員 政風人員 ) 派用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醫事人員 司法人員 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 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 警察人員 ( 含消防 海巡機關內之警察官制人員 ) 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判決書 ) 被付懲戒人之機關 銓敘部 ( 動態登記書及收受送達通知 ) 2. 交通事業人員 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判決書 ) 被付懲戒人之機關 交通部 銓敘部 ( 動態登記書及收受送達通知 ) 3. 法官 檢察官 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 ( 檢察署 ) 院長 ( 檢察長 ) ( 依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判書 ) 被付懲戒人之機關 銓敘部 ( 動態登記書及收受送達通知 ) 75
84 ( 四 ) 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任職 ( 服務 ) 機關 ( 非主管機關 ) 機關長官覆核考績案 主管機關或授權所屬機關核定 銓敘部銓敘審定 法定救濟期 間內 受考人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 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 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不服考績 ( 成 ) 結果等情形 向服務 向公務人 機關提 員保障暨 起申訴 培訓委員 會提復審 不服機 不服公務 關申訴 人員保障 決定再 暨培訓委 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受考人認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 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事 由 任職 ( 服 務 ) 機關重 受考人向服務 為考績 ( 重 機關申請撤 新開啟另 銷 廢止或變更 一考績案 程序 ) 原處分機 原處分機 向公務 員會復審 關認為受 關認為受 循考績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再申訴 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循考績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 考人申請有理由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考人申請無理由, 函復申請人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循考績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重新辦理銓敘審定 受考人收受該函後, 以該函重新開啟另一救濟程序 76
85 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及救濟作業流程圖說明 一 受考人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者 : ( 一 ) 考績 ( 成 ) 通知書上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定單純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例如受考人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後發現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稱及職系等事項有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直接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循考績案件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原銓敘審定 ( 二 ) 不服考績 ( 成 ) 通知書之考績 ( 成 ) 結果等情形 : 1. 向任職 ( 服務 ) 機關提起申訴 : 例如公務人員對於任職 ( 服務 ) 機關所為年終考績 ( 成 ) 考列乙等之評定不服時,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及第 78 條規定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任職 ( 服務 ) 機關提起申訴 如不服任職 ( 服務 ) 機關申訴函復, 得於復函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提起再申訴 2. 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 例如公務人員對於任職 ( 服務 ) 機關所為年終考績 ( 成 ) 考列丙等或丁等 ( 免職 ) 之評定不服時,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及第 30 條規定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者,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及上訴 二 受考人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之事由外, 不得更動原考績 ( 成 ) 通知書所載事項及效力 ( 一 ) 考績 ( 成 ) 通知書上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定單純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例如考績 ( 成 ) 通知書上所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稱及職系等事項有誤寫 誤繕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可直接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循考績案件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原銓敘審定 ( 二 )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 : 有關違法之考績 ( 成 ) 通知書,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原則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嗣後重為考績案之報送程序與一般考績案件報送程序相同 ( 三 ) 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等 :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 且該等事由非因其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 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 服務機關認為申請人申請有理由者 : 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嗣後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循考績案件報送程序送銓敘部重新辦理銓敘審定 2. 服務機關認為申請人申請無理由或雖然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 應駁回申請 77
86 78 四 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審查案件須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權責機關獎懲令考績(成)清冊考績(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專案考成清冊公務員懲戒處分收受送達通知存有考績(成)媒體傳輸格式之磁片使用網路申報考績或公務人員考績表具體事實表6 年終考績 ( 成 ) 另予考績 ( 成 ) V V ( V ) 6 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 V V ( V ) 6 專案考績 ( 一般公務人員 ) V V 6 專案考成 ( 交通事業人員 ) V V 7 懲戒 V 備註 :1. 各類案別須檢附之證件以打 V 表示 ; 打 (V) 表示可選擇檢附與銓審案件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 2. 銓敘部辦理公務人員銓審案件如有必要時, 得要求送審機關檢附其他相關證件 3. 各類案別所須填列之送審書表類別, 分別以 6 7 表示, 6 代表 備文 7 代表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證件案別書表類別
87 務人員醫事人員五 空白書表及填寫範例 類別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小計公官 等 人 機關名稱公務人員 ( 機關代號 ) 數 醫事人員考績人數統計表 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簡任 薦任 委任 師 ( 一 ) 級 師 ( 二 ) 級 師 ( 三 ) 級 士 ( 生 ) 級 雇員 合計 雇員 人數 百分比 備註 :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人, 其中考列甲等人 乙等人 丙等人 丁等人 說明 : 本表所稱 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係指機關參加考績人數扣除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之人數 ; 備註欄所稱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係指於考績年度內請娩假或因懷孕 5 個月以上流產而請流產假日數達 21 日以上 ( 包括 21 日 ) 者之人數 ; 分娩或流產當年請娩假或流產假之日數未達 21 日 ( 不包括 21 日 ) 者, 則於次一考績年度始列入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計算 79
88 年終 ( 機關名稱 ) 年另予考績清冊 資料序號任職機關國民身分證姓名職務編號內部單位職稱職系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擬 予 獎 懲備考主管機關或 ( 代號 ) 統一編號 ( 機構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等次 ) 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
89 ( 機關名稱 ) 年度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資序 原審定情形與核料任職機關定更正 ( 變更 ) 情號 ( 代號 ) 形 國民身分證姓統一編號 內部現敘官職等職稱職系職務列等名職務編號單位俸級俸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總分點核定獎懲更正或變更理由 ( 等次 )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81
90 機關名稱 : 機關代號 : 公務人員考績表 姓名到職民國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事假嘉獎送審民國年月日統一編號請假病假平時記功職務官等及延長病假考核記大功任第職等職等曠職獎懲職務編號遲到申誡 職系 ( 代號 ) 俸級俸點 本年功俸級 俸點 項目 日數 項目次數 早退記過曠職記大過 規 定 工 作 項 目 項目細目考核內容項目細目考核內容 工作 (65%) 質量 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暨數量之多寡 忠誠 時效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 廉正操行能否運用科學方法辦事執簡馭繁有條 (15%) 方法性情不紊 是否忠於國家及職守言行一致誠實不欺 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茍大公無私正直不阿 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 主動 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 好尚 是否好學勤奮及有無特殊嗜好 負責 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 學驗 對本職學識是否充裕經驗及常識是否豐富 勤勉 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事不遲到早退 學識見解是否正確能否運用科學頭腦判斷是見解 (10%) 非分析因果 協調 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聯繫和衷共濟 進修 是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 研究 對應辦業務能否不斷檢討悉心研究力求改進 表達 敘述是否簡要中肯言詞是否詳實清晰 創造 對應辦業務有無創造及創見 才能 (10%) 實踐 作事能否貫徹始終力行不懈 便民 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能否隨到隨辦利民便民 體能 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 直 屬 或 上 級 長 官 考績委員會 ( 主席 ) 機 關 首 長 評語 總 評 綜合評分 分分分 簽章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條第項第款第目 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條第項第款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 * 填寫說明如背頁 82
91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訂定 二 請假及曠職欄中 事假 病假 及 延長病假 3 項目之日數欄, 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分別扣除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 病 延長病假之日數 本表未列之假別及受考人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中加註受考人請假日數 三 平時考核獎懲欄中各項目之次數欄, 應填入受考人考績年度內核定有案之各項平時考核獎懲次數 四 本表工作項目中之 協調 研究 創造 3 細目考核內容, 如考核非主管人員時, 改為下列 3 細目 :( 一 ) 合作 : 與其他有關人員能否密切配合 ( 二 ) 檢討 : 對本身工作能否不斷檢討悉心研究 ( 三 ) 改進 : 對本身工作能否隨時注意改進 五 總評應依據受考人之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 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 於評語欄為綜合性描述, 指明優點缺點必須具體肯定, 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 於綜合評分欄綜合評予 100 分以內之整數分數 ; 至本表所列各考核項目之百分比, 為綜合評分中各考核項目之參考權重, 係表示各考核項目所占滿分 100 分之最高比例上限 受考人如係主管人員, 亦同, 且應對其領導管理能力加以考評 六 評語 及 綜合評分 欄由權責長官填入, 並予簽章 ; 機關首長對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評擬時, 亦同 考績委員會依法定職掌, 得經決議變更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或評分 ; 機關首長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 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83
92 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 姓名 官等職等 ( 稱階 等階 級別 資位 ) 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俸額 服務機關職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獎依 懲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據第 14 條第 1 項第款 具體事實 具體成效或重大貢獻 服務機關首長簽章核定機關首長簽章主管機關首長簽章 備 註 本表各欄位如不敷使用, 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調整 84
93 交通事業人員記大功 ( 過 ) 事實表受文者 : 茲檢送記大功 ( 過 ) 以上獎懲事實表, 請查核登記見復 姓名資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薪 級 獎懲日期職稱具體事適用條款 實服務機關 ( 構 ) 蓋職章或職名章層轉機關 ( 構 ) 蓋職章或職名章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蓋職章或職名章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年 月 日 字 年 月 日 字 年 月 日 字 第 號第 號第 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採文表合一, 毋須另附公文, 於填註日期 發文字號並加蓋職章或職名章 二 適用條款欄, 填寫適於該交通事業人員應予記大功大過標準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條款 或該機關 ( 構 ) 之獎懲標準表條款 85
94 機構名稱 ( 機構代號 ) 交通事業人員年考成人數統計表 類 別 資位 人數 現有 人數 參加考成人數未參加考成人數 80 分以上 百分比 70 分以上 百分比 60 分以上 百分比 不滿 60 分 百分比 合 計 人數未參加原因備 註 業務長 副業務長 業 高級業務員 務 業務員 類 業務佐 業務士 合 計 技術長 副技術長 技 高級技術員 術 技術員 類 技術佐 技術士 合 計 總 計 86
95 年終 ( 機關名稱 ) 交通事業人員年另予考成清冊資料序號任職機關國民身分證姓名職務編號內部單位職稱職系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擬 予 獎 懲備考主管機關或 ( 代號 ) 統一編號 ( 機構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等次 ) 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
96 ( 機關名稱 ) 交通事業人員年終另予年考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資序 原審定情形與核料任職機關定更正 ( 變更 ) 情號 ( 代號 ) 形 國民身分證姓統一編號 內部現敘官職等職稱職系職務列等名職務編號單位俸級俸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總分點核定獎懲更正或變更理由 ( 等次 )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88
97 ( 機構名稱機構代號 ) 交通事業人員年專案考成清冊 姓 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 代 稱 號 職務資位 代 號 現敘資位 代 薪 薪 號 級 點 核定獎懲 獎懲結果 89
98 年終 ( 機關名稱 ) 年法官另予評定清冊 製表日期 : 年月日 資料評定法院占缺國民身分證姓名內部單位職稱現敘俸級俸點評定結果擬予獎懲受有刑事處罰或備考主管機關或序號或機關法院統一編號 ( 機構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懲戒處分授權核定機 ( 代號 ) ( 代號 ) 關核定結果
99 ( 機關名稱 ) 年度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製表日期 : 年月日 原審定情形與核定資料序號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評定法院或機關占缺法院國民身分證姓 ( 代號 )( 代號 ) 統一編號 內部單位職稱現敘俸級評定結果受有刑事處罰或名俸點核定獎懲更正或變更理由 ( 代號 )( 代號 )( 代號 ) ( 代號 ) 懲戒處分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91
100 年終 ( 機關名稱 ) 年檢察官另予評定清冊 製表日期 : 年月日 資料覆評占缺國民身分證姓名內部單位職稱現敘俸級俸點評定結果擬予獎懲受有刑事處罰或備考主管機關或序號機關機關統一編號 ( 機構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懲戒處分授權核定機 ( 代號 ) ( 代號 ) 關核定結果
101 ( 機關名稱 ) 年度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製表日期 : 年月日 原審定情形與核定資料序號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覆評機關占缺機關國民身分證姓 ( 代號 )( 代號 ) 統一編號 內部單位職稱現敘俸級評定結果受有刑事處罰或名俸點核定獎懲更正或變更理由 ( 代號 )( 代號 )( 代號 ) ( 代號 ) 懲戒處分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原審定情形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93
102 務人員事人員衛生福利部澎湖老人之家 A J 公務人員醫事人員考績人數統計表 類別 官 等 人 數 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小計公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簡任 1 1 薦任 委任 醫師 ( 一 ) 級 師 ( 二 ) 級 師 ( 三 ) 級 1 1 士 ( 生 ) 級 雇員 合計 雇員 人數 百分比 72.73% 27.27% 100% 備註 :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2 人, 其中考列甲等 1 人 乙等 1 人 丙等人 丁等人 說明 : 本表所稱 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係指機關參加考績人數扣除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之人數 ; 備註欄所稱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係指於考績年度內請娩假或因懷孕 5 個月以上流產而請流產假日數達 21 日以上 ( 包括 21 日 ) 者之人數 ; 分娩或流產當年請娩假或流產假之日數未達 21 日 ( 不包括 21 日 ) 者, 則於次一考績年度始列入 不計列考績甲等比例人數 計算 94
103 內政部營建署 00 年另予考績清冊 製表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資料序號任職機關國民身分證姓名職務編號內部單位職稱職系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擬 予 獎 懲備考主管機關或 ( 代號 ) 統一編號 ( 機構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等次 ) 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A 林 A 正工程司都市計畫薦任第八薦任第九職等 獎金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符發展分署兼隊長技術職等至第年功俸五級 ( 甲 ) C4A G 九職等 P P08-P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B 陳 A 課員一般行政薦任第六薦任第七職等 獎金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符發展分署 職等至第年功俸六級 ( 甲 ) C4A G 七職等 P P06-P 以上薦任 ( 派 ) 人員合計 :2 人 以上另予考績人員合計 :2 人 總計 :2 人
104 原審定情形與核定任職機關國民身分證資料序號姓更正 ( 變更 ) 情形 ( 代號 ) 統一編號 原審定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A D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以上年終考績人員合計 :1 人以上 00 年度人員合計 :1 人總計 :1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 年度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現敘官職等內部單位職稱職系職務列等名職務編號俸級俸 ( 代號 )( 代號 )( 代號 )( 代號 ) ( 代號 ) 財稅行政 3301 K 李 A 課員 1133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P06-P07 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 P 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 P 製表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總分點核定獎懲更正或變更理由 ( 等次 ) 乙 晉年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功俸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獎金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G9A P 晉年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李員原以薦任第六職等功俸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年功俸三級 490 俸點參獎金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加 00 年年終考績, 嗣經之一次獎金銓敘部 00 年 0 月 0 日銓 G9A P 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 490 俸點, 並自 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爰辦理李員 00 年年終考績更正 96
105 交通部公路總局 M 交通事業人員 00 年考成人數統計表 類別業務類 資位 人數 業務長 現有 人數 參加考成人數未參加考成人數 80 分以上 百分比 70 分以上 副業務長 百分比 60 分以上 百分比 不滿 60 分 百分比 合 計 人數未參加原因 高級業務員 留職停薪 1 人 業務員 業務佐 業務士 合計 技術長 副技術長 留職停薪 4 人 回職復薪未達 6 個月 任職未達 6 個月 1 人 留職停薪 4 人 因案停職 1 人 回職復薪未達 6 個月 2 人 任職未達 6 個月 9 人 考試分發訓練 1 人 備註 技 高級技術員 術 技 術 員 入伍服役 1 人 因案停職 1 人 復職未達 6 個月 1 人 考試分發訓練 23 人 留職停薪 4 人 考試分發訓練 35 人 技術佐 任職未達 6 個月 1 人類 技術士 合計 總計
106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00 年年終考成清冊 製表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資料序號任職機關國民身分證姓名職務編號內部單位職稱職系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擬予 獎懲備考主管機關或 ( 代號 ) 統一編號 ( 機構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代號 ) ( 等次 ) 授權核定機 關核定結果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H 廖 工程員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 晉級依法晉薪級一級為高級技術員二十二級核符高速公路局 1852 高級技術二十三級 ( 乙 ) 獎金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M 員 M C9A M M31-M 以上高員級人員合計 :1 人 以上年終考成人員合計 :1 人 總計 :1 人
107 原審定情形與核定任職機關國民身分證資料序號姓更正 ( 變更 ) 情形 ( 代號 ) 統一編號 原審定情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M 核定更正 ( 變更 ) 情形 以上另予考成人員合計 :1 人以上 00 年度人員合計 :1 人總計 :1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00 年度考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現敘官職等內部單位職稱職系職務列等名職務編號俸級俸 ( 代號 )( 代號 )( 代號 )( 代號 ) ( 代號 ) 高級技術員高級技術員 M41 十七級 K 鄭 副工程司 1846 M 高級技術員十九級 M 製表日期 :00 年 00 月 00 日 總分點核定獎懲更正或變更理由 ( 等次 ) 丙 不予依法不予獎勵獎勵 47F 460 因其前 2 年考成撤銷重辦改考列丙等, 爰據以辦理其後之考成變更事宜 99
108 六 書表填寫說明 ( 一 ) 考績 1. 考績人數統計表 (1)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 成 ) 辦理後, 應按官等職等 ( 官階級別 ) 俸級俸 ( 薪 ) 點 ( 額 ) 編列統計表, 人數之統計包含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一條鞭系統 ( 人事 主計及政風 ) 人員 (2) 醫事人員則按各級別填報醫事人員考績人數統計表 (3) 人事 主計及政風人員之考績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 考績人數另統計 2. 考績清冊 (1) 考績清冊應按不同官等分別編造, 如同職務同職等人數超過 2 人者, 應依職務編號次序編列, 並確實加註各項電腦代碼 如本機關與所屬機關人員列同一清冊, 應依任職機關之機關代號依序編列 (2) 考績清冊之 職稱 欄, 應以本職填列, 具法定兼職並經銓敘審定者, 須併同填列 職務列等 欄, 應按該職務所列官等 職等或醫事級別填列, 該職務如分別跨列兩官等者, 依受考人所敘定該官等內之職務列等填列 現敘官職等俸級 欄, 應按受考人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 ( 級別 稱階 等階 ) 及本俸 ( 薪 ) 或年功俸 ( 薪 ) 之俸 ( 薪 ) 級填列, 並將核定結果填列於 主管機關或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 欄 (3) 擬予獎懲 欄, 由各機關按受考人之考績等次,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8 條規定, 先行依獎懲用語表填具結果, 不得遺漏 (4) 應於電子公文或隨文檢附之附錄表中敘明之事項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得併計參加年終考績 ( 成 ) 人員, 應註明 該員原任政務人員 (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 於 O 年 O 月 O 日轉任公務人員, 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經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規定, 年終考績 ( 成 ) 考列乙等以上不再晉級之人員, 應註明 該員 O 年 O 月 O 日升任高一官等 ( 職等 ) 職務, 於考績 ( 成 ) 年度內已敘較高俸級有案, 不再晉級 經懲戒處分人員, 應註明懲戒處分之種類及期間, 不得遺漏 於翌年 1 月至 6 月退休生效, 並先行檢送其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應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列入考績人員統計表 原以特考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 於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期限內, 以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並重新銓敘審定者, 如當年度考績年資中斷須辦理另予考績時, 請註明 其原任 機關, 於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期限內, 於 年 月 日離職, 並於 年 月 日調任現職 (5) 主管機關或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 欄, 應於清冊填寫完竣詳核後, 註明 核符 3. 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1)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後,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循考績案件報送程序,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辦理更正或銓敘審定 (2) 任職機關 ( 代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 職務編號 內部單位 ( 代號 ) 職稱 ( 代號 ) 職系 ( 代號 ) 職務列等 ( 代號 ) 現敘官職等俸級 ( 代號 ) 俸點 總分 ( 等次 ) 及 核定獎懲 欄均填寫更正或變更後之資料 (3) 更正或變更理由 欄應詳細說明更正或變更前後資料不同之處 4. 公務人員考績表 (1)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 100
109 (2) 請假及曠職欄中 事假 病假 及 延長病假 3 項目之日數欄, 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分別扣除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 病 延長病假之日數 本表未列之假別及受考人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中加註受考人請假日數 (3) 平時考核獎懲欄中各項目之次數欄, 應填入受考人考績年度內核定有案之各項平時考核獎懲次數 (4) 本表工作項目中之 協調 研究 創造 3 細目, 如考核非主管人員時, 改為下列 3 細目 : 合作 : 與其他有關人員能否密切配合 檢討 : 對本身工作能否不斷檢討悉心研究 改進 : 對本身工作能否隨時注意改進 (5) 總評係綜合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加以描述, 指明優點缺點必須具體肯定 總評欄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分, 應依規定, 就上開 4 考核項目, 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 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 綜合評予 100 分以內之整數分數 ; 另如係主管人員應對其領導管理能力加以考評 平時考核獎懲 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增列, 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 (6) 評語 及 綜合評分 欄由權責長官填入, 並予簽章 ; 機關首長對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評擬時, 亦同 考績委員會依法定職掌, 得經決議變更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或評分 ; 機關首長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 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 二 ) 獎懲交通事業人員記大功 ( 過 ) 以上獎懲事實表 1. 本表採文表合一, 毋須另附公文, 於填註日期 發文字號並加蓋職章或職名章後送銓敘部 2. 適用條款 欄 : 請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及各交通事業機構之獎懲標準表條款詳實填寫 七 應注意事項 ( 一 ) 辦理期限 1.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 成 ), 於每年年終辦理, 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 得由考績 ( 成 ) 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 6 月底為限 年終考績 ( 成 ) 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 送達期限, 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 至遲不得逾次年 3 月 但依規定展期辦理者, 不在此限 2. 主管機關收受所屬公務員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其收受送達日期應即通知銓敘機關 其受免除職務 撤職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罰款處分, 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後段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審計機關 ( 二 ) 考績 ( 成 ) 1. 公務人員之考績 ( 成 ), 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 ( 成 ) 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 ( 成 ) 之比較範圍 2. 各機關考績 ( 成 ) 案, 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 應依銓敘部考績網路申報作業辦理考績 ( 成 ) 案, 並即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機關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原因, 無法以網路報送考績 ( 成 ) 作業者, 應先函請銓敘部同意後再辦理考績 ( 成 ) 案, 並須檢附考績人數統計表 考績清冊暨電腦儲存資料各 1 份,2 者資料內容 次序, 須完全一致, 清冊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騎縫章, 且清冊內主管機關審定結果, 必須蓋有 核符 章戳 不參加考績人員免予報送 ; 考列丁等者另加附考績表 原須於考績 ( 成 ) 清冊紙 101
110 本 備考 欄註明之事由, 若以考績網路申報作業系統報送考績 ( 成 ) 者, 應改於報送來文或隨文檢附上開人員名冊, 詳細敘明事由及原因, 以利考績 ( 成 ) 作業辦理 3.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繕具考績 ( 成 ) 通知書時, 除敘明核定及銓敘審定之文號外, 應就其個別情形, 附記下列教示文字之一 : (1) 依考績等次擇一使用 : 考績列乙等以上 : 受考人對考績 ( 成 ) 等次如有不服時,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考績列丙等以下 : 受考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 受考人對考績 ( 成 ) 之獎懲結果 ( 晉級 獎金 留原俸級 ) 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時,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3) 考績 ( 成 ) 列丁等者, 應教示下列文字 : 受考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及免職令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4. 各機關發給考績 ( 成 ) 通知書時, 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 5.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 ( 成 ) 通知書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 得填具考績 ( 成 )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循考績 ( 成 ) 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 6. 受考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或知悉考績 ( 成 ) 通知書, 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向任職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7. 各機關公務人員補辦考績 ( 成 ) 案, 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 仍循原考績 ( 成 ) 函送程序辦理 受考人不服考績 ( 成 ) 等次之評定, 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後撤銷原考績 ( 成 ) 等次, 並經依法另為處分者, 應重新辦理考績 ( 成 ) 補辦或經撤銷重新辦理考績 ( 成 ) 案, 均應分別於來文或考績 ( 成 ) 清冊內詳敘原因及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以便銓敘審定 因機關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以考績網路申報作業系統報送者, 並應附電腦儲存資料 8.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時,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 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歷來有部分機關辦理考績案件, 未經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及機關長官執行覆核 或以機關長官覆核時, 逕改核考績分數, 未依法令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更未在考績案內註明改核之事實及理由 或以因 2 人以上核章難以認定直屬或上級長官究為何人之評擬等情形, 遭致撤銷, 應特別注意 9.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 過 ) 以下案件, 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 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 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 應依上開程序變更之 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102
111 10. 各機關除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 應設置考績委員會, 並置委員 5 人至 23 人,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 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 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 20 人以上者, 至少 2 人 委員應由本機關人員擔任, 其中每滿 4 人應有 2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上開票選方式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並得採分組 間接 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辦理票選人員應嚴守秘密 ; 其採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 應嚴守公平 公正原則 另開會時票選委員除就涉及本身之考績事項應行迴避外, 毋須全程迴避 其他涉及考績委員會組織及審議方式等相關事項, 應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辦理 11. 媒體傳輸格式資料或網路傳輸資料之 主管機關核定日期 文號 機關核定結果 內部單位代碼 不可漏登 ; 官職等欄醫事人員請依醫事級別編列, 其中 職務編號 職系代碼 等欄位不得填寫 12. 以紙本清冊報送者, 清冊與電腦儲存資料內容 次序務必完全一致, 檔案應以英數文字命名, 表格檔銓敘部無法轉錄, 並請於電腦儲存資料上註明檔名 13. 專案考績 1 次記二大過者, 其考績與動態登記得 2 案併送銓敘部辦理 14. 警察人員者,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3 條規定,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 10 年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 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 其考績列甲等 乙等之獎勵, 依下列規定 : 一 甲等 : 晉年功俸一級, 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 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 : 晉年功俸一級,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 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15.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 成 ) 考績 ( 成 ) 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如在 12 月 1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 由新任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2 日以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 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至原經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人員, 於 12 月 2 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 當年於新任職機關始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 應由新任職機關辦理當年度考績 16. 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 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 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17.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 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 得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4 條第 1 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 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以考績網路申報作業系統報送者, 應於考績附錄表中說明該員轉任前於該任職機關任職期間年資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非以考績網路申報作業系統報送者則於考績清冊備考欄說明 18. 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案應俟送審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再行辦理 考績年度內經試用期滿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人員准予參加考績 ;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 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19.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 ( 成 ), 並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或借調機關 ( 構 ) 按其考績 ( 成 ) 結果以次年 1 月 1 日所支薪給總額發給考績 ( 成 ) 獎金 ; 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 借調機關或公民營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評定成績 20.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 成 ) 之獎懲, 俟考績 ( 成 ) 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 ( 成 ) 獎金, 各機關於考績 ( 成 ) 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 得先行借墊, 俟考績 ( 成 ) 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再行發給歸墊 依法給與考績 ( 成 ) 獎金之發給機關, 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103
112 21. 各機關人員考績 ( 成 ) 通知書核發, 由辦理考績 ( 成 ) 機關敘明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文號發給考績 ( 成 ) 通知書 22.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兼職人員, 仍應依法以其本職參加年終考績 ( 成 ) 23.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 因案受免職 停職處分, 全年無工作事實, 或因病請延長病假 ( 扣除因安胎所請之假 ) 超過 6 個月 ( 不扣除例假日超過 180 日 ) 者, 除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所定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積極要件者外, 其年終考績 ( 成 ), 不宜考列乙等等次 ( 即考列丙等 ); 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者, 雖其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 得由權責機關衡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 ( 銓敘部 95 年 2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及同年 2 月 13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102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103 年 7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及同年 10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 24. 退離及死亡人員均應辦理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其核定機關核定獎勵令後, 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至獎勵方式,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 按退離或死亡人員最後在職所敘等級, 晉本俸一級,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均依其最後在職時所敘等級, 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敘年功最高俸級者, 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但晉級部分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等級執行 ( 銓敘部 95 年 6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 25.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者, 除死亡人員外, 退離人員應由其核定機關核定懲處令, 並以函之方式送銓敘部登記 ( 銓敘部 95 年 6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 26. 一次記二大功及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 詳述具體事實, 經核定機關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7.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 應檢附具體事實表 有關具體事實表之服務機關首長簽章欄位應由首長簽名 蓋職章或職名章 ; 核定機關首長及主管機關首長簽章欄位得依機關內部業務分層負責分工, 蓋首長之授權章 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28. 依銓敘部 91 年 9 月 4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規定, 死亡之日得認定為在職, 爰公務人員如於 12 月 1 日亡故, 依規定得認定當日在職, 從寬辦理當年度年終考績 ( 三 ) 懲戒 1. 受懲戒處分者動態登記書之 備考 欄註明受懲戒之原因, 併同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之收受送達日期之通知送銓敘部登記, 但法官 檢察官係併同所屬法院 ( 檢察署 ) 院長 ( 檢察長 ) 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之收受送達日期之通知送銓敘部登記 2. 受懲戒處分人員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前離職者, 機關仍應依判決結果執行情形, 填報動態登記書報送銓敘部登記 ( 四 ) 懲戒處分所涉相關法規,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 陞遷 俸給 考績 ( 成 ) 獎懲 退休及政務人員退職 ( 撫卹 ) 等案件審查應行注意事項, 說明如下 : 1. 任用 陞遷 (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 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 2 項及第 6 項 ( 即晉升官等所需之資格 ) 規定之考績 年資 (2)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各機關首長自撤職 休職懲戒處分議決 ( 按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修正為判決 )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3)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有依法停止任用情事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04
113 (4)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 最近 2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 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 或最近 1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不得辦理陞任 (5) 依監察法第 18 條規定,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 在停止任用期間, 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 如有依法升遷, 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 不在此限 (6) 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 受懲戒處分者, 依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 (7) 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關務人員最近 1 年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2. 俸給 (1)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0 條規定, 降級人員, 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 以應降之級為準, 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 自所降之級起遞晉 ; 其無級可降, 比照俸差減俸者, 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 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2)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 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至其復職 撤職 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先予復職人員,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 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3)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3 條規定,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 非依本法 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 (4)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6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 其服務成績優良,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 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 曾任民選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年資, 於 87 年 10 月 21 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任職, 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5)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不予採計提敘 3. 考績 ( 成 ) (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 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不得考列甲等 (2)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 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4. 懲戒 (1)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 : 一 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2)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退伍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1 項辦理移送時, 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3)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 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4)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 撤職, 撤其現職,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 其期間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 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 再任公務員者, 自再任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105
114 (5)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 剝奪退休 ( 職 伍 ) 金, 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離職給與 ;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離職給與 10% 至 20%;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前 2 項所定退休 ( 職 伍 ) 金, 應按最近一次退休 ( 職 伍 ) 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 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 不在此限 (6)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規定, 休職, 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 並不得申請退休 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 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休職期滿, 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 得於休職期滿前 30 日內提出申請, 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7)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規定, 降級, 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 ( 薪 ) 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 ; 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 按每級差額, 減其月俸 ( 薪 ); 其期間為 2 年 (8)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6 條規定, 減俸, 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 ( 薪 ) 減 10% 之至 20 % 支給 ; 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自減俸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9)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 罰款, 其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10)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規定, 記過, 自記過之日起 1 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1 年內記過 3 次者, 依其現職之俸 ( 薪 ) 級降 1 級改敘 ; 無級可降者, 準用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 (11)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 申誡, 以書面為之 (12)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 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13)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4 條規定, 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 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 逾期未履行者, 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 ( 職 伍 ) 金之支給機關 ( 構 ), 由支給機關 ( 構 ) 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 1 項但書及前項情形, 於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並得對其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 受懲戒人死亡者, 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14)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懲戒判決, 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15)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收受所屬公務員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 其收受送達日期應即通知銓敘機關 (16)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 撤職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罰款處分, 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後段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審計機關 (17)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0 條規定,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 復移送懲戒,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 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18)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2 條規定,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 受 2 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分別執行之 106
115 (19)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3 條規定,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 另受他懲戒處分者, 不執行他懲戒處分 但另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罰款處分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受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處分後, 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 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 另受休職 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其休職 降級或減俸, 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 執行完畢前, 另受撤職處分者, 應逕執行撤職處分 ; 其休職, 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 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其降級或減俸, 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 執行完畢前, 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 應逕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 ; 其降級或減俸, 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20) 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4 條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8 條所定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 依曆計算 公務員於前項期間留職停薪 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 其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 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5. 退休退休及資遣之注意事項, 請詳閱 參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一之 ( 三 ) 及二之 ( 三 ) 規定 (P112 及 P.132) 6.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之注意事項, 請詳閱 伍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審查案件 一之 ( 三 ) 規定 (P.196) 107
116 參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一 公務人員退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 適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對象 1. 交通事業機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案 : 士級人員由各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辦理 ; 佐級 員級 高員級 副長級 長級人員由銓敘部審定 2. 準用 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之退休案, 由銓敘部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適用規定 自願退休 屆齡退休 命令退休 1. 任職滿 5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者 2. 任職滿 25 年以上者 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 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准其自願退休 : 1. 任職滿 20 年以上者 2. 任職滿 10 年以上, 年滿 50 歲者 3.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者 危勞職務降齡退休者, 不得少於 50 歲 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5 歲者 危勞職務降齡退休者, 不得少於 55 歲 1. 一般命令退休 : (1) 任職 5 年以上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 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情形, 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 (2) 前項人員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醫療證明者, 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審定後, 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 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2. 因公命令退休 : 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 不受任職 5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 所稱因公傷病, 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傷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 2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 3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第 2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2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3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4 項 : 第 1 款 108
117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2)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以致傷病 (3)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以致傷病 (4) 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 以致傷病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1.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1 份, 並須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下列相關表件已傳送至網路作業系統中 2. 退休人員 2 吋正面半身相片 1 張 ( 以彩色相片較佳 ) 3.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及銀行存摺影本 ( 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3 家行庫 ) 4.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 ( 公保養老給付選擇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 ) 5. 各種任職證件 : (1) 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之經歷, 原則上無需檢附證件 (2) 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經歷 ( 例如軍職 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等 ), 需檢附相關證件影本並於影本上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6. 其他 : 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 服務機關應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 服務機關開具之證明須與退休生效日同日 ), 並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7.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原則上均由銓敘部於審定退休案時逕行核給, 但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機關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移撥人員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 以關務人員任用者 ) 等機關, 涉及已補發差額者, 應於退休事實表備註欄加註已領差額之基數, 俾供銓敘部作為審定依據 * 以上應傳送表件之電子檔案, 除相片採 JPG 格式外, 其餘均採 PDF 格式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填寫說明 : 1.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登記為準 2.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 職稱 : (1)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填寫最後一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有案或登記之職務 ( 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等 ) (2) 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以最後一筆派令或服務證明為準 3.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 (1) 自願退休 : 依退休人員擇定之日期為生效日 ( 須向當事人說明退休生效日涉及年終考績 考績晉級等相關權益問題 ) 109
118 (2) 屆齡退休 :1 月至 6 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 7 月 16 日為退休生效日 ;7 月至 12 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次年 1 月 16 日為退休生效日 又如所填之退休生效日期雖非 1 月 16 日或 7 月 16 日, 但係退休人員年滿 65 歲以後之日期者, 仍屬屆齡退休 (3) 命令退休 : 1 一般情形 : 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認定其失能等級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半失能以上標準, 且服務機關出具不堪勝任職務之證明者, 原則以確定失能日之翌日為退休生效日 ; 失能確定後仍有上班事實者以服務機關出具 因病情加重 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之日為退休生效日 ; 在延長病假期間失能確定者, 至遲得至延長病假期滿日之翌日退休生效 ; 合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因病留職停薪逾 1 年仍未痊癒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時, 以復職當日為退休生效日 2 機關主動辦理情形 : 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具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所定 具體事證 情事之一,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審定後, 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 ( 係指延長病假期限 ) 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 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4. 適 ( 準 ) 用條款 : 依其年齡 退休原因及任職年資填寫適用之條款 5. 退休 ( 職 ) 等級 : 公務人員以銓敘機關最後審定之俸級為準, 雇員 職業訓練師及交通事業人員以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及考成證明所載等級為準 當年度退休者, 前一年度考績尚未經銓敘部審定, 得用服務機關出具經核定之考績證明據以辦理, 未來經審定之考績結果如有不同, 應即依審定結果變更其退休等級 6. 退休 ( 職 ) 金種類 : 任職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滿 15 年以上者, 得擇 ( 兼 ) 領月退休金 但以任職年資滿 25 年或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 尚須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年齡 ( 如附表一 ), 始得擇 ( 兼 ) 領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擇定之種類, 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因此, 須向當事人詳細說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差異及其影響 7.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之補償金 : 限擇 ( 兼 ) 領月退休金者, 始得發給, 並按新制標準計算基數內涵 (1) 第 30 條第 2 項 :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 15 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 15 年以上, 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 15 年之審定年資為發給依據, 每減 1 年增給 1/2 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基數 1/200 之月補償金 合於上開規定人員, 須於退休事實表勾選領取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 銓敘部 94 年 7 月 15 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本項規定係因舊制年資前 15 年每年給與本俸 5% 之月退休金 ( 第 16 年以後至第 30 年每年給與本俸 1% 之月退休金 ), 而新制年資每年給與 2 個本俸之 2% 月退休金, 相當於本俸 4%, 因此, 舊制年資未滿 15 年之人員, 110
119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外, 其前 15 年之月退休金反而減少, 與推行退撫新制提高退休所得本意不合, 為使具有舊制年資公務人員其前 15 年退休給與不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 爰以舊制 15 年給與本俸 75% 之月退休金為基準給與補償, 其補償方式有二 : 一為選擇支領月補償金 - 未滿 15 年舊制年資人員, 每減 1 年給與 2 個本俸之 1/200 月補償金 ( 相當於給與本俸 1% 之舊制月退休金 ); 另一方式為選擇領取一次補償金 - 未滿 15 年人員, 每減 1 年給與 2 個本俸之 1/2 個基數一次補償金 ( 相當 1 個本俸 ), 即退還是類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 ;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未滿 15 年之年資達 1 年以上者, 始發該項補償金, 是未達 1 年之畸零月數, 均不得發給補償金 (2) 第 30 條第 3 項 :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 20 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 15 年者, 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每滿 6 個月一次增發 1/2 個基數之補償金, 最高一次增發 3 個基數, 至滿 20 年止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逾 20 年者, 每滿 1 年減發 1/2 個基數之補償金, 至滿 26 年者不再增減 銓敘部 94 年 7 月 15 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本項規定係因具有舊制年資未滿 20 年者, 其於新制實施後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 而因新制年資 20 年與舊制年資 20 年均給與本俸 80% 之月退休金, 退休所得並未相對增加, 故按是類人員新 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 20 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 每滿半年給與 2 個本俸之半個基數一次補償金 ( 最高發給 3 個基數 ), 以免產生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退休所得卻未相對增加之情事, 爰予退費 ; 但具有新制年資 21 年人員係給與本俸 84% 之月退休金, 而 21 年舊制年資僅給與本俸 81% 之月退休金, 顯見第 21 年以後年資之退休給與, 高出舊制年資退休給與本俸 3%, 已呈現退撫新制成效, 爰再就第 20 年之前核發之補償金予以扣減 (3) 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 ( 免 )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 於重行退休時, 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 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 依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發給補償金 8.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 被保險人選擇請領養老給付並領取, 或選擇暫不請領並再任加保後, 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而未再任加保者, 可於 10 年內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 ; 一經領回, 不得再行變更 至於已成就養老給付條件超過 10 年請領時效而未再任加保或未申請領回者, 其請求權即消滅 9.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 : 即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年資, 其採計及給與標準, 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辦理 10. 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 : (1) 即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年資, 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實際天數計算 (2) 特殊情況 : 1 交通部電信總局自 85 年 7 月 1 日改制起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改制時留任該局人員, 得選擇補繳 84 年 7 月 1 日至 85 年 6 月 30 日期間之基金費用 ; 未選擇補繳者, 基於機關改制係屬政策變更考量, 該 111
120 年資准予視同舊制年資採計 此後採相同模式之機關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7 月 1 日改制 ) 經濟部能源局(93 年 7 月 1 日改制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9 年 1 月 1 日改制 ) 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 ) 2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 8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年資, 以舊制年資採計 3 前開改制機關所屬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 不因日後調任其他行政機關而改變, 例如,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人員調任其他行政機關時, 其自 84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任職年資仍僅得以舊制計算, 不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改以新制計算 ( 三 ) 應注意事項 : 1. 辦理期限退休案應於退休生效日前 3 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且依法須 現職 公務人員, 始得辦理退休, 是以, 退休案至遲應於退休生效日之前 1 日送銓敘部審定 ; 惟已依規定在退休生效日之前申請退休, 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 致未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0 條所定 3 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 不受 3 個月期限之限制 又未依規定於退休生效日前 3 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彙轉者, 應併於退休事實表中勾選如因作業不及, 致退休金 優惠存款等權益受損由本人自行負責之切結聲明 2.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管制措施 (1)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應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 1留職停薪期間 2停職期間 3休職期間 4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嫌內亂罪 外患罪, 尚未判決確定, 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5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6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7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之權利 : 1褫奪公權終身 2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3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4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3) 各機關申請退休人員如遇有涉案情事時, 除有前述機關不得受理退休申請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情形外, 服務機關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 先行檢討行政責任, 並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 ( 免 ) 職, 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 如經受理, 應於依規定程序報送銓敘部之函文或於退休事實表備註欄內敘明具體檢討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 以明責任 (4) 涉案人員於退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1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2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3因案被通緝期間 (5) 退休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 ( 免 ) 職, 於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時, 應依下列情形剝奪或減少退離 112
121 給與, 其已支領者, 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 1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應自始剝奪 2經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以上 7 年未滿者, 應自始減少 50%3 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應自始減少 30% 4 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 應自始減少 20% ; 具 3及 4 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期滿, 未經撤銷者, 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 ( 薪 ) 級或俸 ( 薪 ) 額計算退休給與 3. 屆齡或命令退休未依規定辦理人員屆齡或命令退休未依規定辦理者, 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 並於退休事實表加蓋機關印信,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 彙轉銓敘部審定 4. 加發退休金規定 (1) 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 : 警察 消防及海巡機關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勤務之人員所領之警察獎章得依其等級加發退休金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2)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加發退休金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 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加發退休金 ; 其加發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辦理 : 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 : 加發 1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 加發 10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半失能者 : 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因同一事由, 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 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 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出具之 5. 年資採計上限及新舊制年資之取捨 (1) 年資採計上限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採計 30 年 ; 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合計最高採計 35 年 (2) 新舊制年資之取捨退休人員如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合計超過 35 年者, 由其本人就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予以取捨, 取捨後之年資, 合計應為 35 年整 ; 並就取捨結果, 填寫於退休事實表中送部憑辦 有關年資取捨方式, 因隨退休人員所選擇之退休金種類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是否得辦理優惠存款等狀況而不同, 因此各機關人事人員應向退休人員妥為分析說明, 協助退休人員慎重選擇 (3) 年資逾 35 年之特別增給規定 適用對象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 35 年者 指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資格之職務 ( 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 ),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 A. 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113
122 B.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年資結算給與或離 ( 免 ) 職退費 即上述人員必須審定之退休年資均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 增給標準 A. 一次退休金自第 36 年起, 每年增給 1 個基數, 但最高給與 60 個基數為限 ( 即採計 42 年 );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1/12 個基數 ( 每年 1 基數 12);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B. 月退休金自第 36 年起, 每年增給 1%, 以增至 75% 為限 ( 即採計 40 年 );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照基數 1/1200( 每年 1% 12) 給與,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6. 退休 ( 職 伍 ) 資遣再任 (1) 各機關退休 ( 職 ) 再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法辦理停發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事宜,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並由機關 ( 構 ) 直接僱用, 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 A. 行政法人 公法人 政府原始捐助 ( 贈 ) 或捐助 ( 贈 ) 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 20% 以上之財團法人, 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事業之職務 B. 行政法人 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C.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2) 重行退休規定 : 1 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 免 )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及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 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 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 ( 免 ) 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 9 條及第 29 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2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 得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第 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並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3 重行退休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 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依本法重行資遣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7. 優惠存款 : 退撫新制實施前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 ) 年資所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114
123 (1) 公務人員於 101 年 1 月 1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 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應符合下列條件 ( 即 全面期間制 ): 1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2 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 退休金差額, 或未支領單一薪給 中美基金 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3 公務人員於 99 年 12 月 31 日所任職務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繼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則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 保障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仍得全數辦理優惠存款 (2) 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 : 1 支領或兼領一次退休金之警消人員, 其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所加發之退休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2 警察獎章之採計年資, 如係自舊制跨至新制,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應依新舊制年資比例計算 (3) 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 : 1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且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 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 ( 年功 ) 俸加一倍之 75%( 年資 25 年 ) 至 95%( 年資 35 年 ), 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 ( 含本俸或年功俸 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 1/12) 之 70%( 年資 15 年 ) 至 90%( 年資 35 年 ); 超過者, 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2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者及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 3 類人員, 不受前開上限規定之限制 3 退職政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比照前開 1 2 之規定辦理 ; 此外, 退職特任政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後, 不得超過新台幣 200 萬元 (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 按其兼領比例計算 ) (4) 辦理優惠存款之開戶事項 : 1 辦理手續 : 退休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 於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暨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臺銀 ) 各地分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並於退休生效日起 2 年內, 持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赴原開戶之臺銀各地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 退休人員以支票或現金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 應持退休審定函赴臺銀各地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2 儲存金額 : 以百元為單位, 整數儲存 ; 百元以下不計 3 契約期限 : 分為 1 年期及 2 年期兩種, 期滿時得辦理續存 4 計息起始日 : 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 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臺銀者, 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5) 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事項 : 1 辦理方式及應備證件 :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 依下列方式辦理續存手續 115
124 a. 親自辦理 : 退休人員親自持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 b. 委託辦理 : 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海外地區 ( 含港澳地區 ) 者, 得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 辦理時應持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 存摺 退休人員最近 1 個月內列印記事之戶籍謄本及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 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 該委託書須最近 3 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等單位驗證 ) c. 通訊辦理 : 退休人員在大陸地區以外之海外地區 ( 含港澳地區 ) 者, 得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最近 1 個月內列印記事之戶籍謄本及最近 3 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等單位出具之授權書等證件, 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續存 d. 自動續存 : 退休人員居住國內且未辦理質借者, 經與臺銀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 同意由臺銀逕自其優存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 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 2 辦理期限 :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期滿日辦理續存 ; 未辦理者, 其儲存之金額改按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期滿日辦理續存者, 如自期滿日起 2 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 得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 如逾期滿日 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 僅能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 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 如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 : 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 續存後亡故者, 自其亡故之次日起, 終止優惠存款 ) (6) 辦理優惠存款之質借事項 : 1 辦理之金融機構 : 限於原開戶之臺銀各地分行 2 質借成數 : 不得超過原優存金額之 9 成 3 質借利率 : 按優存利率計算 4 質借期限 : 以不超過原優存期滿日為限 ; 但得於期滿日起 2 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7) 不得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 : 退休人員主動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 所提取之優惠存款金額不得再行存入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 並有具體事證者, 得於提取之日起 2 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 ; 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 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之日起, 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8) 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處理方式 : 退休人員如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 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 ; 未停止者, 由支給機關負責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 並依民法所定不當得利規定, 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繳庫 ( 不受 5 年時效之限制 ) (9) 拋棄優惠存款權利領取較高月數之公保養老給付方式 : 查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 以下簡稱公保法 ) 第 16 條第 2 項 第 10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 公保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 最高給付 36 個月之一次養老給付 ; 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得再加給, 最高以給付 42 個月 ( 保險年資每滿 1 年, 給付 1.2 個月 ) 為限 ; 但辦理優 116
125 惠存款者, 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 退休 ( 職 ) 人員如欲選擇領取超過 36 個月之養老給付者, 須以切結方式拋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 且經權責機關審定並領取一次養老給付後, 即不得請求變更 8. 特殊年資採計規定 (1) 臨時人員 採計條件 : 按月於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 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 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 視為不定期僱用 採計時間 : 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年資為限 - 中央機關採計至 61 年 12 月 ; 地方機關採計至 62 年 1 月 ( 銓敘部 84 年 3 月 2 日 84 台中特四字第 號函 ) (2) 約僱人員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 (61 年 12 月 27 日 ) 之約僱人員年資均不得採計 ( 銓敘部 66 年 11 月 25 日 66 台楷特三字第 1199 號函 )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約僱人員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其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 約聘人員 採計標準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布施行後 (58 年 4 月 28 日 ) 至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 (61 年 12 月 27 日 ), 未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 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且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之聘用年資始得採計 採計時間 : 未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 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時間 ( 中央機關採計至 61 年 12 月止, 地方機關採計至 62 年 1 月 ) 辦理 ; 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 採計至 84 年 6 月 30 日止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聘用人員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其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銓敘部 86 年 9 月 12 日 86 台特二字第 號函 ) (4) 公營事業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 應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年資, 且離職時未領取退休 資遣給與, 經各該公營事業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轉任之日起 3 個月內, 由轉任人員申請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 一次全額由轉任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逾 3 個月補繳者, 另應加計利息 但最遲應於轉任之日起 5 年內完成補繳, 逾 5 年者, 該年資不予併計 (5) 軍職年資 義務役年資 :87 年 6 月 5 日以後退休生效人員, 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 得依其檢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採認併計 下列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由服務機關或銓敘部檢具相關證件, 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 或陸 海 空軍司令部等 ) 117
126 或縣市政府查證是否得予併計及採計, 再依其查證結果辦理 : A. 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及未備足證件之義務役年資 B. 志願役年資 C. 軍中聘雇年資 ( 以編制內之聘雇年資為限 ;84 年 7 月 1 日至 87 年 6 月 30 日止之年資, 須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自 87 年 7 月 1 日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年資均不得採計 ) D. 金馬地區自衛隊隊員折抵役期之年資 E. 已服國民兵役或服義務役者之大專集訓 軍訓課程得折抵役期之年資 撤職或因案離職之軍官轉任公職, 其曾任軍職年資, 准予併資退休, 但不計算退休給與, 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 該項年資不予併計 8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退伍, 已核給 30 年以上軍職年資之退伍金者, 即使尚有基礎教育或未併計核給退伍金之年資, 亦不得併計公職退休年資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 志願役年資須將原繳納之軍人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後, 始得併計 ; 義務役年資則須經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 ; 但補繳費用本息, 由公務人員與初任機關各負擔 35% 與 65% 補繳期限與其他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相同 84 年 7 月 1 日起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者, 其軍職已辦理退伍之年資應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 舊制年資以 30 年為限, 新舊制年資合計以 35 年為限 89 年 11 月 21 日兵役法施行法修正施行當時在營服役人員, 以及其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 士官 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 曾在高級中學或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得以 8 堂課折算 1 天之標準折減義務役役期, 最多折算 30 天 89 年 2 月 2 日前服補充兵者, 依其退伍令記載日期採計為退休年資 ; 另依銓敘部 99 年 8 月 19 日部退三字第 號令規定,89 年 2 月 2 日以後服補充兵役者, 得依其補充兵證書所載曾受軍事訓練日期, 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再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服補充兵役前曾參加大專集訓年資者, 亦得檢具大專集訓證書所載折合役期天數, 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再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6) 因案停職獲准復職人員 如補發停職期間全部薪俸者, 該停職期間得予併計 ( 考試院 71 年 8 月 20 日台 71 考秘議字第 3072 號函 )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停職人員, 於復職補薪之日起, 應完成停職期間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納, 始得予併計退休年資 (7) 教育人員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之年資, 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必要時得向教育人員主管機關查證 ); 惟公教人員新舊年資合計, 舊制年資仍以 30 年為限, 與新制年資累計最高仍以 35 年為限 118
127 懸缺代課教師年資 : 得予採計 ( 銓敘部 64 年 10 月 8 日 64 台為特三字第 號函 ) 試用教師 : 依教育部 88 年 5 月 11 日台 (88) 人 ( 三 ) 字第 號函略以, 公 私立學校教師於 58 年 2 月以後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試用教師登記資格, 未經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者, 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 其曾任試用教師年資, 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 資遣及撫卹 再查該部 92 年 7 月 3 日台人 ( 三 ) 字第 B 函略以, 公立學校教師於 85 年 2 月 1 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 重行規定 : 公 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教師, 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 專任 合格 有給之年資, 所稱 合格, 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 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者 前述教育人員年資 : 如係屬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 必須依規定繳納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後, 再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 保育員年資保育員納編前之任職年資 ( 助理保育員及代理保育員年資不適用 ), 因已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核給之離職互助金, 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以成就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但不得再計算任何退休給與 至於所稱不計算之退休給與, 應包括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 自願退休年滿 55 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 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增給之補償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任何退休給與 (9) 職業訓練師年資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 以檢附服務機關出具之歷任職務及成績考核證明書 ( 如附表二 ), 得據以採計該項年資 9. 領取月退休金人員亡故當期月退休金之處理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 當期月退休金仍應照發, 不予追繳, 但其遺族如選擇領取月撫慰金, 自下一個定期起, 依規定時程發給 10. 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 且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之眷屬實物代金 眷屬補助費, 依下列規定支領 : (1) 上開費用應向各服務機關申請,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十足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按比例發給 (2) 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每月之發給金額 眷屬實物代金 :1 大口 (11 歲以上 )566 元 ;1 中口 (6 歲至 10 歲 ) 367 元 ;1 小口 (5 歲以下 )227 元 眷屬補助費不分大中小口均為 :40 元 (3) 退休案審定當時未核給眷屬實物代金口數者, 嗣後不得再報領眷口 但退休案審定當時曾核給眷屬實物代金者, 則將來眷口如有異動, 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範圍內, 由合於報領之眷口遞補 預發月退休金後, 始有眷口之增減者, 其增口者參照 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 第 4 條規定, 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 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 ( 按即實物代金 ) 及眷屬補助費, 亦即自申請之日往前追溯 2 個月發給 惟 119
128 如眷屬實物代金 眷屬補助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 於各期月退休金發放時未予發給, 如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宜由發給月退休金權責機關查明補發, 不受事後補發 2 個月或 3 個月之限制 (4) 發給眷屬實物代金 眷屬補助費之期限 父母 配偶得給與終身, 惟退休人員亡故時, 遺族選擇一次撫慰金者, 其眷屬實物代金 眷屬補助費即停發 ; 擇領月撫慰金者, 其月撫慰金包括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原領之月俸額 本人實物代金及退休人員死亡當期核發之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等合計數額之半數 子女以給至成年為限, 惟成年未婚子女如仍在學且無職業, 並需仰賴父母扶養者, 得給至研究所及博士班畢業 ( 須出具切結書且以國內之研究所 博士班為限 ); 另子女身心障礙需父母撫養者, 則不受 20 歲限制 溢領繳還眷口異動如有減口, 自眷口異動之次月起溢領之眷屬實物代金 眷屬補助費應繳回, 且得於發放下期月退休金時核實扣回 ( 銓敘部 61 年 7 月 26 日 61 台特三字第 2737 號函 ) 11. 退休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 ( 應向各該服務機關申請 ) (1)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就學之子女, 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之子女為限 ( 銓敘部 65 年 8 月 26 日 65 台特三字第 號函 ) (2)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子 ( 媳 ) 女 ( 女婿 ) 單亡, 而其子 ( 媳 ) 女 ( 女婿 ) 無力謀生, 或兩者皆亡故, 其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無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 必須依賴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扶養, 經查明屬實者, 准從寬專案報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將大陸地區之孫子女 外孫子女接運來台扶養並設籍定居就學, 符合上述規定者亦得報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0 年 9 月 25 日 80 局肆字第 號函 ) (3) 核發金額 : 參照行政院每年修訂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 申請期限 : 每學期註冊日起 3 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 逾期不予補發 12. 公務人員退休所得, 如達所得稅扣繳標準時須繳納所得稅, 其選擇繳納所得稅之方式如次 : (1) 依 101 年 8 月 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 : 退職所得 :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 離職金 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 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 不在此限 另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釋規定, 公 教 軍 警人員及政務官 87 年 6 月 21 日以前退職 ( 休 ) 者, 其於 87 年 6 月 22 日以後領取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退職所得, 可依退職 ( 休 ) 時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及財政部 89 年 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87 年 6 月 22 日以後退休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依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規定領取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應併計為退休所得 (2)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 第 1 條所定人員依第 4 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 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 退休俸 贍養金 撫卹金 撫慰金 資遣給與 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 免納所得稅 120
129 (3) 依財政部 90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 軍 公 教及政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 伍 職 ) 者, 其支領之退職所得中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之退撫給與, 應分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 ( 現為第 14 條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7 條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8 條規定, 依其本人繳付基金 35% 之比例計算其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及其孳息 ; 惟因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 軍 公 教人員及政務人員, 依該條例規定領取之退休金 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 退休俸 贍養金 撫卹金 撫慰金 資遣給與 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 得免納所得稅 在上揭條例未修正前, 前開人員依該條例規定領取之退休金 退職酬勞金 退休金 退休俸 贍養金 撫卹金 撫慰金 資遣給與 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 仍繼續免納所得稅 (4) 依 101 年 8 月 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退休金所得稅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次退休金 : 一次領取退休總額在 15 萬元 (104 年度公告金額為 17 萬 5,000 元 ) 乘以退休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超過 15 萬元 (104 年度公告金額為 17 萬 5,000 元 ) 乘以退休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 30 萬元 (104 年度公告金額為 35 萬 1,000 元 ) 乘以退休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 30 萬元 (104 年度公告金額為 35 萬 1,000 元 ) 乘以退休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 退休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 6 個月者, 以半年計 ; 滿 6 個月者, 以 1 年計 月退休金 : 以全年領取總額, 減除 65 萬元 (104 年度公告金額為 75 萬 8,000 元 )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 前開規定可減除之金額, 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休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前開規定之金額,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3% 以上時, 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 4 捨 5 入 ; 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5 條第 4 項之規定 退休金所得稅之詳細計算公式, 請參閱財政部 89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及 91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 13.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之控管 :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之人員, 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審定並列冊管理後, 於開始發給日之 1 個月前, 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14. 退休案審定結果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 均以銓敘部為原處分機關, 退休人員對之若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 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審定機關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21
130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年月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職稱退休 ( 職 ) 等級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年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年個月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條項款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退休 ( 職 ) 人員簽名及蓋私章 年月日 退休 ( 職 ) 金種類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選擇之補償金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滿 15 年, 並支 兼 領月退休金始得勾選 ) 支領一次退休金 支領月退休金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 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 提前年, 減額 %) 兼領 1/2 一次退休金與 1/2 月退休金 兼領 1/2 一次退休金與 1/2 展期月退休金 兼領 1/2 一次退休金與 1/2 減額月退休金 ( 提前年, 減額 %) 一次補償金 月補償金 聯絡電話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本人作下列選擇前已詳閱公保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規定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公保養老給付 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是 ( 1) 否 ( 2) 直撥入帳 是 帳 號 否 1. 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應填註臺灣銀行優存帳號, 並檢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 2.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僅需填註往來銀行 ( 郵局存簿儲金 ) 帳號, 並檢附存摺影本 本人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0 條之規定於擬退休生效日 3 個月前申請退休, 如因作業不及, 致退休金 優惠存款等權益受損, 由本人自行負責, 絕無異議 本人具有合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 35 年, 請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採計方式如右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 年個月 ;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 年個月, 合計 35 年 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 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 一經權責機關審定並領取一次養老給付後, 即不再請求變更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1 年 月至 年 月 2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 月至 年 月 4 年 月至 年 月 5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25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2 本表雙線欄內逾限申請退休 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分,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為說明後, 由退休 ( 職 ) 人員連同補償金選擇方式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退休 ( 職 ) 金種類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公保養老給付直撥入帳辦理優惠存款及聯絡電話等, 併予親自勾選或填寫並簽名蓋章 ; 其餘表內欄位均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情形時, 請於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3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 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22
131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 範例 ) 姓名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內政部 A 職稱專門委員退休 ( 職 ) 等級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 790 俸點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年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銓敘部 A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年 個月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 1 項 2 款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年 月 日 退休 ( 職 ) 人員簽名及蓋私章 支領一次退休金 支領月退休金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 李 退休 ( 職 ) 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 提前 年, 減額 %) 印 金種類 兼領 1/2 一次退休金與 1/2 月退休金 兼領 1/2 一次退休金與 1/2 展期月退休金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選擇之補償金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滿 15 年, 並支 兼 領月退休金始得勾選 ) 兼領 1/2 一次退休金與 1/2 減額月退休金 ( 提前年, 減額 %) 一次補償金 月補償金 聯絡電話 (00)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本人作下列選擇前已詳閱公保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規定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公保養老給付 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是 ( 1) 否 ( 2) 直撥入帳 是 否 1. 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應填註臺灣銀行優存帳號, 並檢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 帳號 2.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僅需填註往來銀行 ( 郵局存簿儲金 ) 帳號, 並檢附存摺影本 本人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0 條之規定於擬退休生效日 3 個月前申請退休, 如因作業不及, 致退休金 優惠存款等權益受損, 由本人自行負責, 絕無異議 本人具有合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 35 年, 請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採計方式如右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 年個月 ;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 年個月, 合計 35 年 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 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 一經權責機關審定並領取一次養老給付後, 即不再請求變更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1 義務役 ( 含大專集訓 點召 教召時間 ) 年 月至 年 月 2 桃園縣政府 課員 年 月至 年 月 3 桃園縣立中正國民小學 課員 年 月至 年 月 4 桃園縣政府 課長 年 月至 年 月 5 內政部專員 年 月至 年 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內政部 專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內政部 科長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內政部 專門委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月日至年月日 5 年月日至年月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25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2 本表雙線欄內逾限申請退休 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分,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為說明後, 由退休 ( 職 ) 人員連同補償金選擇方式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退休 ( 職 ) 金種類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公保養老給付直撥入帳辦理優惠存款及聯絡電話等, 併予親自勾選或填寫並簽名蓋章 ; 其餘表內欄位均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情形時, 請於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3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 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23
132 姓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國民身分證名統一編號職稱退休 ( 職 ) 等級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出生日期年月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年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年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條 項 款 本表之適用對象限於屆齡或命令退休 ( 職 ) 而不願填寫事實表者 雙線欄內除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 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之欄位係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評估退休 ( 職 ) 人員之身體情況或公保年 資等情形代為勾選外, 其餘補償金選擇方式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分及退休 ( 職 ) 金種類等欄位,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就退休 ( 職 ) 人員最有利方式代為勾選並詳細填寫 ; 至於表內其他欄位仍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依填表說明詳細查填 本表須加蓋機關印信 退休 ( 職 ) 生效日年月日退休 ( 職 ) 金種類 支領一次退休金 支領月退休金 兼領 1/2 月退休金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選擇之補償金 ( 退撫新制實施 一次補償金前任職年資未滿 15 年, 並支 兼 領月退休金始得勾選 ) 月補償金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由服務機關( 構 ) 人事人員評估退休 ( 職 ) 人員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 再依公保法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等相關規定, 代替退休 ( 職 ) 人員選擇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年 ; : 年個月, 35 退休 ( 職 ) 人員具有合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 35 年, 請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採計方式如右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 序號服年 退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職年資 :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合計 1 年 月至 年 月 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2 年月至年月 3 年月至年月 4 年月至年月 5 年月至年月 6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日 1 年月日至年月日 2 年月日至年月日 3 年月日至年月日 4 年月日至年月日 5 年月日至年月日 6 年月日至年月日 備註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25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情形時, 請另於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2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 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24
133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 範例 ) 國民身分證姓名陳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統一編號職稱專員退休 ( 職 ) 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 630 俸點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桃園縣政府 A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年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年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桃園縣政府 A 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 2 項 本表之適用對象限於屆齡或命令退休 ( 職 ) 而不願填寫事實表者 雙線欄內除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之欄位係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評估退休 ( 職 ) 人員之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代為勾選外, 其餘補償金選擇方式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分及退休 ( 職 ) 金種類等欄位,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就退休 ( 職 ) 人員最有利方式代為勾選並詳細填寫 ; 至於表內其他欄位仍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依填表說明詳細查填 本表須加蓋機關印信 退休 ( 職 ) 生效日年月日退休 ( 職 ) 金種類 支領一次退休金 支領月退休金 兼領 1/2 月退休金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選擇之補償金 ( 退撫新制實施 一次補償金前任職年資未滿 15 年, 並支 兼 領月退休金始得勾選 ) 月補償金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由服務機關( 構 ) 人事人員評估退休 ( 職 ) 人員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 再依公保法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等相關規定, 代替退休 ( 職 ) 人員選擇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年 ; : 年個月, 35 退休 ( 職 ) 人員具有合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 35 年, 請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採計方式如右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 序號服年 退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職年資 :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合計 1 義務役 年 月至 年 月 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2 桃園縣政府課員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月至年月 4 年月至年月 5 年月至年月 6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日 1 桃園縣政府課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桃園縣政府專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機關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印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年月日至年月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25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情形時, 請另於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2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 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25
134 ( 五 ) 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作業流程圖 : 直接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已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上級機關彙轉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未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補正之流程 ( 亦即 : 在網路報送作業中有舛漏情形時才會發生之流程 ) 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 退休生效日前 3 個月內辦理 ( 註三 )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填具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 ( 公務人員確認無誤後簽章 ), 併附相關證件資料 1. 確定退休案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確實審核退休事實表 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掃描退休事實表 照片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 註一 ) 掃描照片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並將退休事實表送至上級機關審核 ( 陳核上級機關 ) 審核無誤 傳送機關檢視相關證件資料, 審核退休事實表後, 僅須掃描退休事實表, 並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通知銓敘部 ( 註二 ) 銓敘部受理退撫案件後, 依法令規定, 就書面資料加以審核退休案件 附註 : 層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據以核發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漏件或誤填 註一 : 退休案件如係直接報送至銓敘部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退休案件 註二 : 退休案件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退休案件 核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註三 :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 126
135 ( 六 ) 附表 附表一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年資及展期 減額年齡彙整表任職月退休金起展期月退休適用對象年資支年齡金年齡 減額最早適用年齡 屆齡退休 15 年 命令退休 15 年 任職 5 年以上 年滿 60 歲 15 年 60 自願退休 任職 25 年以上 25 年 任職 30 年以上 30 年 危勞降齡 15 年 彈性退休 任職 20 年以上 20 年 55 備註 : 1. 表示不適用該項目 2.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介於 51~54 歲者, 其最早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年齡, 依其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計算 3.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任職滿 25 年以上且年滿 50 歲者, 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4.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具有合於採計規定年資者, 於符合任職滿 25 年自願退休條件且年滿 50 歲以上時, 其 年資 + 年齡 之合計數 ( 年資及年齡各未滿 1 年之畸零月數均不計 ), 等於或高於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5 項所定指標數, 得擇領月退休金, 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具有合於採計規定退休之年資者, 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時, 其 年資 + 年齡 之合計數 ( 年資及年齡各未滿 1 年之畸零月數均不計 ) 等於或高於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指標數, 且任職滿 15 年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127
136 附表二 服務證明書 證字第 號 姓 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 別 出生年月日 歷任職務及成績考核 學年度 職 稱 聘約期間 核定單位 核定日期 核定文號 考績等次 晉級後薪額 備 註 上表所列各項均經查明屬實, 特予證明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一 請蓋機關印信後, 送銓敘部 二 本證明書如超過一頁, 請加蓋騎縫章 128
137 ( 範例 ) 服務證明書 證字第 號 姓 名 林 身分證統一編號 A 性 別 女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歷任職務及成績考核 學年度 年 年 職稱職訓師職訓師 聘約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核定單位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核定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核定文號 字第 號 字第 號 考績等次甲乙 晉級後薪額 元 元 備 註 上表所列各項均經查明屬實, 特予證明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一 請蓋機關印信後, 送銓敘部 二 本證明書如超過一頁, 請加蓋騎縫章 129
138 二 公務人員資遣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1. 交通事業機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資遣案 : 士級人員由各交通 事業機構自行辦理 ; 佐級 員級 高員級 副長級 長級人員由銓敘 部審定 2. 準用 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之資遣案, 由銓敘部或其主 管機關核辦 公務人員有下列 1. 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 公務人員退休法 各款情形之一 縮, 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者, 予以資遣 : 減人員者 款 2. 現職工作不適任, 經調整其他相當 公務人員退休法 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 或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款 3. 未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 規定,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 致不堪勝任 款 職務者 * 公務人員具有此款情形, 而不願提 公務人員退休法 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第 7 條第 3 項 院醫療證明者, 應由服務機關比照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2 項所訂 機關主動辦理命令退休案之程序 予以資遣 4.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 除因 公務人員退休法 機關裁撤或有上列 3 4 兩款者外, 第 7 條第 2 項 不適用資遣規定 1.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1 份, 並須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下列相關表件已 傳送至網路作業系統中 2. 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遣令 3.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資料卡及銀行存摺影本 ( 臺灣銀 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3 家行庫 ) 4. 各種任職證件 : (1) 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經歷, 原則上無需檢附證件 (2) 未經銓敘審定之經歷 ( 例如軍職 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等 ), 需檢附相關證件影本並於影本上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130
139 5. 其他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 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 以上應傳送表件之電子檔案, 均採 PDF 格式 ( 二 )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填寫說明 : 1.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2. 資遣機關 ( 構 ) 及 職稱 : (1)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填寫最後一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有案或登記之職務 ( 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等 ) (2) 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以最後一筆派令或服務證明為準 3. 資遣生效日期 : 填寫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遣令所載資遣生效日 4. 適 ( 準 ) 用條款 : 依其資遣原因填寫適用條款 5. 資遣時等級 : 公務人員以銓敘機關最後審定之俸級為準 ; 雇員 職業訓練師及交通事業人員以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及考成證明所載等級為準, 當年度資遣者, 前一年度考績尚未經銓敘部審定, 得用服務機關出具經核定之考績證明據以辦理, 未來經審定之考績結果如有不同, 應即依審定結果變更其資遣等級 6.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 被保險人選擇請領養老給付並領取, 或選擇暫不請領並再任加保後, 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而未再任加保者, 可於 10 年內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 ; 一經領回, 不得再行變更 至於已成就養老給付條件超過 10 年請領時效而未再任加保或未申請領回者, 其請求權即消滅 7.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 : 即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年資, 其採計及給與標準,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辦理 8. 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 : (1) 即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年資, 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實際天數計算 (2) 特殊情況 : 交通部電信總局自 85 年 7 月 1 日改制起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改制時留任該局人員, 得選擇補繳 84 年 7 月 1 日至 85 年 6 月 30 日期間之基金費用 ; 未選擇補繳者, 基於機關改制係屬政策變更考量, 該年資准予視同舊制年資採計 此後採相同模式之機關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7 月 1 日改制 ) 經濟部能源局 (93 年 7 月 1 日改制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9 年 1 月 1 日改制 ) 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 8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年資, 以舊制年資採計 131
140 前開改制機關所屬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 不因日後調任其他行政機關而改變, 例如,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人員調任其他行政機關時, 其自 84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任職年資仍僅得以舊制計算, 不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改以新制計算 ( 三 ) 應注意事項 : 1. 辦理程序 : (1)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 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應製發資遣令, 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2)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辦理資遣者,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後, 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2. 服務機關對於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資遣者, 而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者, 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 並於資遣事實表加蓋機關印信,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 彙轉銓敘部審定 3. 資遣年資之採計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標準相同 4. 涉案人員辦理資遣之管制措施, 比照辦理退休之規定辦理 ; 請詳閱 參 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 一之 ( 三 ) 之 2 規定 (P.112) 132
141 撫新制實施前歷(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年月日 資遣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是否以機要人員任用 是 否 資遣時等級資遣生效日期年月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年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年個月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項第 2 款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3 款 退撫新制給與指定金融機構名稱及代號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通訊地址 帳號 第 1 項第 4 款 本人作下列選擇前已詳閱公保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規定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資遣人員簽名及蓋私章聯絡電話退任職務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 1 年月至年月 2 年月至年月 3 年月至年月 4 年月至年月 5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日 1 年月日至年月日 2 年月日至年月日 3 年月日至年月日 4 年月日至年月日 5 年月日至年月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2 本表雙線欄內部分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新制給與指定金融機構名稱 ( 代號及帳號 )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等,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為說明後, 由資遣人員親自勾選 填寫並簽名蓋章 ; 其餘表內欄位均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須登載情形時, 請填載於備註欄內 3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33
142 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 範例 ) 姓名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資遣機關 ( 構 ) 及代號內政部 A 職稱辦事員是否以機要人員任用 是 否 資遣時等級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 445 俸點資遣生效日期 年 月 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年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年 個月 天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銓敘部 A ( 構 ) 及代號 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項第 2 款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3 款 退撫新制給與指定金融機構名稱及代號 銀行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第 1 項第 4 款 帳號 本人作下列選擇前已詳閱公保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規定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通訊地址 縣 市 路 號 樓 資遣人員簽名及蓋私章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李 印 聯絡電話 (00) 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 1 義務役 ( 含大專集訓 點召 教召時間 ) 年 月至 年 月 2 桃園縣政府辦事員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月至年月 4 年月至年月 5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日 1 桃園縣政府辦事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內政部辦事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月日至年月日 4 年月日至年月日 5 年月日至年月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2 本表雙線欄內部分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新制給與指定金融機構名稱 ( 代號及帳號 )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等,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為說明後, 由資遣人員親自勾選 填寫並簽名蓋章 ; 其餘表內欄位均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須登載情形時, 請填載於備註欄內 3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34
143 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號出生日期年月日 資遣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是否以機要人員任用 是 否 資遣時等級資遣生效日期年月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年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年個月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本表之適用對象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予以資遣而不願填寫事實表者 雙線欄內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之欄位, 係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評估資遣人員之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 代為勾選 ; 其餘表內其他欄位仍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依填表說明詳細查填 本表須加蓋機關印信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評估資遣人員之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 再依公保法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等相關規定, 代替資遣人員選擇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退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 1 年月至年月 2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 月至 年 月 4 年 月至 年 月 5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情形時, 請另於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2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35
144 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服務機關代填 ( 範例 ) 姓名林 國民身分證統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資遣機關 ( 構 ) 及代號內政部 A 職稱辦事員是否以機要人員任用 是 否 資遣時等級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 445 俸點資遣生效日期 年 月 日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年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年 個月 天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銓敘部 A ( 構 ) 及代號 本表之適用對象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予以資遣而不願填寫事實表者 雙線欄內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之欄位, 係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評估資遣人員之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 代為勾選 ; 其餘表內其他欄位仍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依填表說明詳細查填 本表須加蓋機關印信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評估資遣人員之身體情況或公保年資等情形, 再依公保法及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 號令釋等相關規定, 代替資遣人員選擇 :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退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 1 義務役 ( 含大專集訓 點召 教召時間 ) 年 月至 年 月 2 桃園縣政府 辦事員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 月至 年 月 4 年 月至 年 月 5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桃園縣政府 辦事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內政部 辦事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機關印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若當事人有涉案或再任等情形時, 請另於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2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36
145 ( 五 ) 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作業流程圖 : 直接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已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上級機關彙轉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未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補正之流程 ( 亦即 : 在網路報送作業中有舛漏情形時才會發生之流程 ) 資遣之公務人員 資遣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應由公務人員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 ( 未依規定辦理者, 由機關代為填具 ), 併附相關證件資料 1. 確定資遣案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退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辦理資遣者,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後, 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3. 人事人員確實審核資遣事實表 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通知資遣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掃描資遣事實表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 註一 ) 掃描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並將資遣事實表送至上級機關審核 ( 陳核上級機關 ) 審核無誤 傳送機關檢視相關證件資料, 審核資遣事實表後, 僅須掃描資遣事實表, 並上傳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通知銓敘部 銓敘部受理退撫案件後, 依法令規定, 就書面資料加以審核資遣案件 附註 : 層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最後服務機關 漏件或誤填 據以核發審定函 註一 : 資遣案件如係直接報送至銓敘部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資遣案件 137
146 三 公務人員撫慰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上傳之書表證件 1.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 如遺族為配偶 未成年子女 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得依下列規定, 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 : (1) 年滿 55 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 給與終身 但以其婚姻關係, 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 2 年以上, 且未再婚者為限 (2) 未滿 55 歲而不得依前項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 得自年滿 55 歲之日起, 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3) 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4) 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2.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 於再任期間死亡或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 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 其遺族仍得依前開規定發給撫慰金 新制實施前退休 一次撫慰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9 條第 1 項 月撫慰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9 條第 2 項 新制實施 一次撫慰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3 項 後退休 月撫慰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4 項 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由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8 項 具領作為喪葬費用 大陸地區遺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 益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 及公務人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 金作業規定 1. 撫慰金申請書 2. 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謄本 3. 遺族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 4. 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 5. 拋棄同意書 ( 無拋棄者免附 ) 6.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及銀行存摺影本 7. 配偶或已成年子女無工作 ( 謀生 ) 能力證明 ( 含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及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 ) 8.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者, 所附遺囑須經公證 * 以上應傳送表件之電子檔案, 均採 PDF 格式 138
147 ( 二 ) 撫慰金申請書填寫說明 : 1. 退休人員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登記為準 2. 死亡日期 : 以死亡證明書或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3. 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 : 以退休案審定之機關與職務為準 4. 退休等級 : 以退休案審定之俸 ( 等 ) 級為準 5. 退休金種類 : 以退休案審定之退休金種類為準 6. 領受人 及 領受代表人 : (1) 遺族範圍及順序,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 支領撫慰金之遺族,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 依下列順序領受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領受 (2) 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 配偶應領撫慰金之 1/2, 其餘遺族平均領受 1/2 (3)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 於第 1 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撫慰金領受人如有 2 人以上時, 應於原應領撫慰金之額度內, 依遺囑指定之比例領受 ; 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比例領受 撫慰金種類 : (1) 由遺族協議選擇一次或月撫慰金, 經審定並領取撫慰金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2) 退休人員生前未預立遺囑, 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 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上述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 且與其他具一次撫慰金權利遺族無法協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 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 1/4 領取月撫慰金 ;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 1/2 (3) 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非配偶, 應按其占遺族人數比例, 領取月撫慰金 ;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剩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 (4) 如有遺族行蹤不明無法聯絡或不願同時申請撫慰金時, 其餘遺族仍得先行申請撫慰金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比例領取 ; 至於所餘撫慰金則俟其他遺族提出申請時, 經確認其領受資格後, 再依規定辦理申請或變更 ; 若逾 5 年請領時效均未提出申請, 其請領權即消滅, 不得由先行申請領受之遺族繼受之 8. 配偶擇領月撫慰金條件 : 年滿 55 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 給與終身 但以其婚姻關係, 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 2 年以上, 且未再婚者為限 未滿 55 歲而不得依前述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 得自年滿 55 歲之日起, 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9. 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 ( 謀生 ) 能力 : 未滿 55 歲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 ( 謀生 ) 能力者, 申請月撫慰金時, 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 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 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10. 領受起始日期 : (1) 退休人員如係於 1 月至 6 月間亡故者, 其遺族月撫慰金以 7 月 1 日為起始日期, 如係於 7 月至 12 月間亡故者, 其遺族月撫慰金以次年 1 月 1 日為起始日期 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 139
148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 以其亡故之次日為起始日期 (2) 遺族擇領一次撫慰金者, 於審定後一次發給 ( 三 ) 應注意事項 辦理期限 : (1)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 以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 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2)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 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核辦機關 : (1) 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亡故者, 其遺族撫慰金案, 原則以銓敘部為核辦機關 但該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案, 係由各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自行審定者, 以該審定機關為撫慰金案之核辦機關 (2) 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 於新制實施後亡故者, 遺族月撫慰金案原則均由銓敘部核辦 ; 例外, 如地方機關之雇員, 由地方機關自行核辦 ; 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士級以下人員, 由其自行核辦 另一次撫慰金案, 支給機關非銓敘部者, 亦由其支給機關 ( 構 ) 自行核辦 月撫慰金之發給, 比照月退休金, 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每 6 個月發給一次 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 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 ; 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 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4. 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 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 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5.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審定自年滿 55 歲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者, 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列冊管理後, 於開始發給日之 1 個月前, 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 上述配偶若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時, 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6.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 第 5 款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 定期發給 7. 遺族申請撫慰金案經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撫慰金審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原審定機關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審定機關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40
149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退休人員姓名 撫慰金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年月日死亡日期年月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退休時等級 ( 含俸 ( 薪 ) 點 ) 職 稱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支領月退休金 退休金種類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 兼領 1/2 月退休金 兼領 1/2 展期月退休金 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141 兼領 1/2 減額月退休金 領受人資料欄 ( 核定眷口欄位請填具目前應核定之大口 中口或小口等種類 ) 1. 配偶 2. 子女 3. 其他遺族 姓 名身分證統號出生日期撫慰金種類領受起始日期核定眷口 年月日年月日 與亡故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婚姻關未滿 55 歲擇領展期月撫慰金係是否存續 2 年以上 是 否 是 否 稱謂姓名身分證統號出生日期撫慰金種類領受起始日期 領受代表人 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是 否 因身心障礙而核定眷口無謀生能力 年月日年月日 是 否 年月日年月日 是 否 年月日年月日 是 否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 申請人 ( 請親自簽名及蓋私章 ) 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謄本 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 拋棄同意書 ( 無拋棄者免附 ) 請領順序系統表檢附證件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及指定銀行存摺影本 ( 請勾選 ) 配偶或已成年子女無工作 ( 謀生 ) 能力證明 ( 含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及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 )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者, 所附遺囑須公證 其他備註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2 本表雙線欄內申請人部分, 須由申請人親自填寫, 並提供相關證明 ; 必要時,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妥為協助 ; 所稱 其他遺族 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所定第二至四順位遺族 3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 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50 撫慰金申請書 ( 範例 ) 退休人員姓名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死亡日期 年 月 日 最後服務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構 ) 及代號 A 退休時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 710 俸點 ( 含俸 ( 薪 ) 點 ) 職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稱科長 桃園縣政府 A 支領月退休金 退休金種類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 兼領 1/2 月退休金 兼領 1/2 展期月退休金 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142 兼領 1/2 減額月退休金 領受人資料欄 ( 核定眷口欄位請填具目前應核定之大口 中口或小口等種類 ) 2. 子女 3. 其他遺族 1. 配偶 姓 名身分證統號出生日期撫慰金種類領受起始日期核定眷口 周 A 年 月 日月撫慰金 年 月 日 與亡故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婚姻關未滿 55 歲擇領展期月撫慰金係是否存續 2 年以上 是 否 是 否 稱謂姓名身分證統號出生日期撫慰金種類領受起始日期 領受代表人 周 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是 否 因身心障礙而核定眷口無謀生能力 年月日年月日 是 否 年月日年月日 是 否 年月日年月日 是 否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 申請人周 ( 請親自簽名及蓋私章 ) 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謄本 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 拋棄同意書 ( 無拋棄者免附 ) 請領順序系統表檢附證件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及指定銀行存摺影本 ( 請勾選 ) 配偶或已成年子女無工作 ( 謀生 ) 能力證明 ( 含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及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 )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者, 所附遺囑須公證 其他備註 填寫說明 : 1 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訂定, 如須送銓敘部核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2 本表雙線欄內申請人部分, 須由申請人親自填寫, 並提供相關證明 ; 必要時, 請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妥為協助 ; 所稱 其他遺族 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所定第二至四順位遺族 3 本表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 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印
151 ( 五 ) 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案件作業流程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 直接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已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上級機關彙轉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未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補正之流程 ( 亦即 : 在網路報送作業中有舛漏情形時才會發生之流程 ) 遺族 退休人員死亡之日起 5 年內 ( 註三 )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填具撫慰金申請書 ( 退休人員遺族領受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章 ), 併附相關證件資料 1. 確定撫慰案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確實審核撫慰金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掃描撫慰金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 註一 ) 掃描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並將撫慰金申請書送至上級機關審核 ( 陳核上級機關 ) 審核無誤 傳送機關檢視相關證件資料, 審核撫慰金申請書後, 僅須掃描撫慰金申請書, 並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通知銓敘部 ( 註二 ) 銓敘部受理撫慰案件後, 依法令規定, 就書面資料加以審核退休案件 附註 : 層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最後服務機關 漏件或誤填 據以核發審定函 註一 : 退休案件如係直接報送至銓敘部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退撫案件 註二 : 退休案件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退休案件 核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註三 :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辦理 143
152 四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核定後領取一次退休 ( 職 ) 金流程 : 1.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休 ( 職 ) 並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之退休 ( 職 ) 人員, 擬赴大陸地區適長期居住,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用 ( 職 ) 給與者 對象 2. 準用 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 職 ) 並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之退休 ( 職 ) 人員, 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者, 由銓敘部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適 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用規 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定 ⒊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⒈ 申請書 ⒉ 全戶戶籍謄本 ( 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必要時, 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 ⒊ 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 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應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 送 ⒋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 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 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後, 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書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 兼 ) 領月退休表 ( 職 ) 給與, 以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 ⒌ 經公證之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或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 指申請人在臺證灣地區有依民法第 1114 條至第 1118 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依序為直系血親尊件親屬及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 ⒍ 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時之前 3 年內, 赴大陸地區居 停留, 合計逾 183 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 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 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 銓敘部核定並通知服務機關 核定後領取一次退休金流程 申請人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 1 個月內檢證向支給機關請款 原服務機關付款並副知銓敘部 服務機關應於申請人出境後 1 個月內, 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 並將查證結果通知銓敘部 服務機關通知申請人 ( 受託人 ) 由受託親友代為領取 原服務機關付款並副知銓敘部 144
153 ( 二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填寫說明 : 1.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2. 原退休( 職 ) 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及代號 : 填寫原退休 ( 職 ) 案核定最後服務機關 職稱及代號 3. 臺灣地區家屬姓名 ( 含稱謂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 三 ) 應注意事項 : 1.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 3 個月前,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2.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 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 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 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 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 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前開應送書表證件中第 1 項至第 6 項之相關文件, 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並由其代理請領 3. 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應繳交經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免繳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4. 經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 1 個月內, 檢具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之核定函 赴大陸地區之機 ( 船 ) 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 送請原退休 ( 職 ) 機關或退休 ( 職 ) 給與支給機關審查無訛後, 改發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並由原退休 ( 職 ) 機關或退休 ( 職 ) 給與支給機關將付款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 ( 職 ) 案核定機關 5.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並支 ( 兼 )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 適用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辦理 6.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案經銓敘部核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45
154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 受文者 : ( 原退休案核定機關 ) 一 檢送 ( 姓名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表一份暨證件冊(件), 請辦理見復 二 本機關 ( 構 ) 業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審核完竣, 並依程序轉報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表出生申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日期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及代號職稱及代號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臺灣地區家屬姓名 通訊地址 : 大陸地區聯絡電話 : 相關證明文件 通訊地址 : 臺灣地區聯絡電話 : 一 全戶戶籍謄本 ( 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必要時, 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 二 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 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 三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 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 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 職 給與後, 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兼 領月退休 職 給與, 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 四 經公證之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或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 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 1114 條至第 1118 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 五 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時之前 3 年內, 赴大陸地區居 停留, 合計逾 183 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 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 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 備 註 原 退 休 ( 職 )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最 後 核 轉 機 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文日期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文日期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文日期 申請人簽名及蓋私章 發文字號發文字號發文字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申請書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訂定, 採文表合一, 毋須另具公文 二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 3 個月前, 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 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 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 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 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 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上開第 1 項至第 5 項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並由其代理請領 三 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應繳交經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免繳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四 本申請表由申請人親自填寫簽名蓋章後, 由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詳細審核後, 依程序轉報原退休 ( 職 ) 案核定機關核定 五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並支 ( 兼 )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 適用本申請書辦理 六 原 ( 核轉 ) 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首長及原 ( 核轉 ) 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二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 146
155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 ( 範例 ) 受文者 : 銓敘部 ( 原退休案核定機關 ) 一 檢送李 ( 姓名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表一份暨證件 冊(件), 請辦理見復 二 本機關 ( 構 ) 業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審核完竣, 並依程序轉報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表 姓名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及代號內政部 A 職稱及代號科員 1102 臺灣地區家屬姓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 : 吉林省 大陸地區聯絡電話 : 相關證明文件 通訊地址 : 臺北市 臺灣地區聯絡電話 : 申請人簽名及蓋私章 李 印 一 全戶戶籍謄本 ( 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必要時, 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 二 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 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 三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 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 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 職 給與後, 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兼 領月退休 職 給與, 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 四 經公證之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或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 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 1114 條至第 1118 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 五 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時之前 3 年內, 赴大陸地區居 停留, 合計逾 183 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 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 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 備李員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之優惠存款帳戶業於 年 月 日辦理銷戶 ( 如附件 ) 註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核轉機關 ( 構 ) 最後核轉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文日期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文日期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文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發文字號發文字號發文字號職章或職章或職章或職章或 字第 號職名章職名章 字第 號職名章職名章 字第 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申請書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訂定, 採文表合一, 毋須另具公文 二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 3 個月前, 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 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 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 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 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 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上開第 1 項至第 5 項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並由其代理請領 三 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應繳交經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免繳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四 本申請表由申請人親自填寫簽名蓋章後, 由原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詳細審核後, 依程序轉報原退休 ( 職 ) 案核定機關核定 五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並支 ( 兼 )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 適用本申請書辦理 六 原 ( 核轉 ) 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首長及原 ( 核轉 ) 退休 ( 職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二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 147
156 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本人 ( 受扶養人姓名 ) 茲同意 ( 扶 養人姓名 )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放棄受其扶養之 權利, 獨立生活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備註 : 一 本同意書扶養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 二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 其同意由申請人 ( 按指扶養人 ) 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 ; 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 應經申請人 ( 按指扶養人 ) 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148
157 臺灣地區受扶養人同意書 ( 範例 ) 本人林 ( 受扶養人姓名 ) 茲同意 ( 扶養人姓名 )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放棄受其扶 養之權利, 獨立生活 受扶養人 : 陳 印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受扶養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 一 本同意書扶養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 二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 其同意由申請人 ( 按指扶養人 ) 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 ; 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 應經申請人 ( 按指扶養人 ) 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149
158 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本人 ( 姓名 ) 在臺灣地區已無受扶養之人, 如有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備註 : 本切結書申請人應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 150
159 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 ( 範例 ) 本人李 ( 姓名 ) 在臺灣地區已無受扶養 之人, 如有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 : 李 印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 本切結書申請人應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 151
160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意願書 本人 ( 姓名 ) 茲因 ( 理由 ), 決定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後, 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 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立意願書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52
161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意願書 ( 範例 ) 本人李 ( 姓名 ) 茲因 ( 理由 ), 決定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後, 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 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立意願書人 : 李 印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53
162 委託臺灣地區親友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委託書 本人 ( 委託人姓名 ) 因罹患重病行動不便, 經大陸地區當地醫院證明屬實, 且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茲委託臺灣地區親友 ( 受託人姓名 ) 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並由其代理請領 有關法律責任, 均由本人負責 委託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大陸地區通訊住址 : 大陸地區聯絡電話 : 受託人 :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通訊住址 : 聯絡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備註 : 本委託書應連同醫院證明, 一併送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機構公證, 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154
163 委託臺灣地區親友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委託書 ( 範例 ) 本人劉 ( 委託人姓名 ) 因罹患重病行動不便, 經大陸地區當地醫院證明屬實, 且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茲委託臺灣地區親友徐 ( 受託人姓名 ) 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 並由其代理請領 有關法律責任, 均由本人負責 委託人 : 劉 印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大陸地區通訊住址 : 湖南省 大陸地區聯絡電話 : 受託人 : 徐 印 ( 簽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通訊住址 : 臺北市 聯絡電話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 本委託書應連同醫院證明, 一併送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機構公證, 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155
164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3個月前(註三)或查證於退休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銓敘部 ( 五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作業流 程圖 退休人員原退休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1. 確定改領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填具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 註一 ) 審核無誤檢附經退休人員確認無誤之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 註二 ) 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 及相關證件 ( 註一 ) 銓敘部核定不符規定符合規定需補證或查證函復機關否准辦製發改領核定函函曾任機關補證理改領 原退休機關 結果轉知退休人員 曾任機關 補證或查證 原退休機關 轉發改領核定函 退休人員收受 ( 註四 ) 核定 退休人員收受 ( 註四 ) 註一 : 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之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時, 應填具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件, 由原退休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簽章確認後送銓敘部辦理 註二 : 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之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辦理改領一次退休金案, 原則上由原退休機關彙轉銓敘部辦理, 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自行規定應層轉或核轉者, 由原退休機關依其規定辦理 註三 : 依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辦理 註四 : 退休人員收受改領案核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書函 ( 函 ) 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156
165 五 大陸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審定後領取撫慰金流程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 送 書 表 證 件 1. 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起,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支 ( 兼 ) 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2. 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起, 準用 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由銓敘部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 3. 公務人員退休法 4.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1.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1 份 2. 退休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1 份 ( 可用死亡退休人員之除戶戶籍謄本替代 ) 3. 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證明文件 1 份 ( 須加蓋印信 ) 4.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1 份 ; 合法遺族如有 2 人以上者, 均須檢送 ) 5. 撫慰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 1 份 ( 應列退休人員符合請領撫慰金資格之全部親屬 ; 已過世親屬仍要列出 ) 6. 委託書 1 份 ( 合法遺族如有 2 人以上者, 須委託其中 1 人代表領取 ; 且其委託書應註明委託事項為 請領一次撫慰金 或 服務機關之公法給付 服務機關給與遺族之相關給付 等語) 7. 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退休人員之遺囑 銓敘部審定並通知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審定後領取撫慰金流程 大陸遺族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遺族來臺領取撫慰金 服務機關通知大陸遺族 1. 由受託親友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領取 2. 請領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 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匯款 ( 二 )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填寫說明 : 1. 死亡人員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2. 死亡日期 : 以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準, 並檢查戶籍謄本有無退休人員死亡之註記 157
166 3. 最後服務機關( 構 ) 及代號 職稱及代號 : 以退休案審定之機關與職務為準 4. 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 代表人 : ⑴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順序填寫, 具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 應予全部填列 : 1 未再婚配偶領受 2 分之 1 2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⑵ 應注意遺族有無拋棄領受權及退休人員有無預立遺囑指定特定遺族領受撫慰金之情事 ⑶ 領受權人有數人時, 除未再婚配偶外,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撫慰金由各遺族平均領受 ; 但須委託 1 人代表請領 如有爭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 仍應協議委託其中 1 人代表申請 ( 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 ( 三 ) 應注意事項 : 1. 請領撫慰金辦理期限, 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日起 5 年內, 向退休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提出 2.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 2 百萬元 如各項給付總額逾 2 百萬元者,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 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應將遺族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 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 3. 大陸地區遺族代表人, 需親自進入臺灣地區查驗身分, 並繳交切結書及領據後, 始得發給一次撫慰金, 並得轉匯款至大陸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之規定辦理 ) 4.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之居民證 親屬關係證明書 委託書等證件, 皆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 並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 大陸遺族申請撫慰案, 得委託第 3 人代辦, 惟經銓敘部審定後, 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特殊情事, 經審定機關審定外, 領取一次撫慰金時, 須親自進入臺灣地區領取, 不得委託法定遺族以外之第 3 人辦理, 以保障退休人員大陸地區合法遺族領受之權利及杜絕冒領情事發生 6.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請領撫慰金案經銓敘部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撫慰金審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58
167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受文者 : 檢送 ( 姓名 )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申請一次撫慰金暨證件冊(件)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死亡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民國年月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職稱及代號 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 代表人 相關證明文件 與死亡人員之關係 姓名 大 陸 地 區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姓名與死亡人員姓名居民身分證號之關係居民身分證號 臺 灣 地 區 聯絡人姓名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一 公 ( 政 ) 務人員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證書 二 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四 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五 經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經驗證之委託書 七 合法遺囑 ( 請以 V 註記檢附之證件 ) 申請人 ( 代表人 ) 簽名蓋章 備註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最 後 核 轉 機 關 ( 構 ) 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 發文字號發文字號發文字號發文字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申請書內所稱代表人係指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領受代表人 二 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如有數人時, 由代表人代理申請 代表人應為委託書之受託人, 並為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之法定遺族 三 本表應填具 2 份, 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依行政程序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四 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 五 本申請書表得自行影印使用 159
168 受文者 : 銓敘部檢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趙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申請一次撫慰金暨證件 1 冊(件)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 範例 ) 死亡人員姓名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死亡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C 職 稱 及 代 號 與死亡人員姓之關係 名與 死 亡 人 員 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 代表人 相關證明文件 妻 姓名錢 大 陸 地 區 通 訊 地 址福建省 聯 絡 電 話 姓名居民身分證號之關係居民身分證號錢 B 臺灣地區孫 聯絡人姓名通訊地址高雄市 聯絡電話 07- 一 公 ( 政 ) 務人員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證書 V 二 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V 三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V 四 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V 五 經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經驗證之委託書 七 合法遺囑 ( 請以 V 註記檢附之證件 ) 科員 1102 申請人 ( 代表人 ) 簽名蓋章 錢 印 備註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最 後 核 轉 機 關 ( 構 ) 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發 文 字 號 職章或 職章或 發 文 字 號 發 文 字 號 發 文 字 號 職名章 職名章 字第 號 字第 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申請書內所稱代表人係指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領受代表人 二 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如有數人時, 由代表人代理申請 代表人應為委託書之受託人, 並為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之法定遺族 三 本表應填具 2 份, 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依行政程序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四 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 五 本申請書表得自行影印使用 160
169 休人員死亡之日起5年內辦理(註三)或查證退遺族確認無誤後簽名不符規定 ( 五 )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案作業流程圖 大陸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審查 1. 確定大陸地區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案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 及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函復最後服務機 關否准辦理撫慰 審核無誤 銓敘部 審定 需補證或查證 函曾任機關補證 填具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證件 ( 註一 ) 檢附經大陸地區遺族確認無誤之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證件 ( 註一 ) 符合規定 製發撫慰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大陸地區遺族 曾任機關 補證或查證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撫慰審定函 大陸地區遺族收受 ( 註四 ) 銓敘部審定 大陸地區遺族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各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辦理大陸地區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時, 均應協助亡故退休人員遺族填具 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件, 由遺族領受代表人及人事主管人員簽章確認後送銓敘部審查 註二 : 遺族申請撫慰金案, 倘須經層轉或核轉程序者, 層轉或核轉機關均應查核表件 遺族人數 年資 資格及適用條款均符合後, 轉報銓敘部 註三 :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 請領 撫慰金 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 註四 : 遺族收受撫慰案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書函 ( 函 )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161
170 六 公務人員退休 ( 撫慰金 )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 一 ) 退休人員 ( 或申請撫慰金遺族 ) 收受審定函或 ( 書 ) 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者 : 不服退休 ( 撫慰金 ) 審定函或 ( 書 ) 函之結果 : (1) 經由銓敘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退休人員 ( 遺族 ) 對於銓敘部審定結果不服時,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及第 30 條規定於收受審定函或 ( 書 ) 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者,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 退休 ( 撫慰金 ) 案審定函或 ( 書 ) 函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退休人員 ( 遺族 ) 或原服務機關發現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機關送銓敘部更正 ( 二 ) 退休人員 ( 遺族 ) 收受退休 ( 撫慰金 ) 審定函或 ( 書 ) 函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 退休人員 ( 遺族 ) 收受退休 ( 撫慰金 ) 審定函或 ( 書 ) 函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原則上已不得再為爭執, 惟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之事由者, 得申請更正或變更原審定函或 ( 書 ) 函所載事項 審定函或 ( 書 ) 函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退休審定函或 ( 書 ) 函上所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仍可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經由原服務機關送銓敘部更正 退休人員 ( 遺族 ) 認為審定結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或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可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1) 退休人員 ( 遺族 ) 於收受退休 ( 撫慰金 ) 審定函或 ( 書 ) 函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認該審定函或 ( 書 ) 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原審定結果, 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 銓敘部亦可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162
171 (2) 退休人員 ( 遺族 ) 於收受退休 ( 撫慰金 ) 審定函或 ( 書 ) 函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 且該等事由非因其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 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審定結果 ;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163
172 ( 三 ) 退休公務人員 ( 遺族 ) 申請更正或變更退休 ( 撫慰金 ) 案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退休人員 ( 遺族 ) 收受退休 ( 撫慰金 ) 審定函 法定救濟期間內 繕具復審書 退休人員 ( 遺族 ) 不服審定結果 經由銓敘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隨時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更正審定函 退休人員 ( 遺族 ) 退休人員 ( 遺或最後服務機關族 ) 或服務機認為有行政程序關認為有行政法程序法第第 101 條 101誤寫 誤算或其他條規定之顯然類此顯然錯誤情錯誤情形形 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原最後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 銓敘部 審查 不符合規定函復最後服務機關 退休人員 ( 遺族 ) 或最後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之事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檢送足以證明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製發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退休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審定函 退休人員或遺族收受 退休人員或遺族收受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164
173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 四 )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案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退休人員收受改領一次退休金審定函 法定救濟期間內 繕具復審書 退休人員不服審定結果 經由銓敘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隨時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退休人員或最後原服務機關服務機關認為有認有行政程行政程序法第序法第 101 條 101 條之誤寫 誤之顯然錯誤情形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檢送足以證明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 退休人員或最後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請法128 條規定事由 銓敘部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更正審定函 審查 不符合規定函復最後服務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製發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退休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審定函 退休人員收受 退休人員收受 165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174 肆 公務人員撫卹審查案件 一 公務人員撫卹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 適用對象適用規定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 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及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之失蹤 人員亦得適用 註 : 準用 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撫卹案, 由銓敘部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病故或意外死亡 者 因公死亡者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3 條第 1 款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 執行職公務人員撫務發生卹法第 5 條意外或第 1 項第 2 危險以款及其施行致死亡細則第 6 條 1.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1 份 ( 由服務機關人事人員詳細查填後請領卹遺族代表簽名蓋章, 表內領卹遺族欄應將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所有遺族均予填列 ) ⒉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 ⒊ 公務人員同一順序遺族領卹代表同意書 1 份 ⒋ 公 ( 政 ) 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 1 份 ⒌ 各種任職證件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得免附證件 ) ⒍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 ⒎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代付之銀行存摺影本 ⒈ 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所列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⒉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⒊ 因公死亡證件 : (1) 因冒險犯難殉職者 : 1 執行公務之證明 ( 如警察人員勤務分配表 ) 2 醫療機構出具含死亡原因之證明 ( 未就醫者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已記載死亡原因者, 免再另行出具 ) 3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公務人員有冒險犯難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 (2) 因戰地殉職者 : 1 在戰地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之證明 2 醫療機構出具含死亡原因之證明 ( 未就醫者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已記載死亡原因者, 免再另行出具 ) 3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⒈ 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所列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⒉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⒊ 因公死亡證件 : (1) 到勤紀錄 ( 警察人員含勤務分配表 ) (2)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證明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或相關機關 ( 如消防隊或醫院 ) 救護報告 (3) 地緣關係圖 ( 在外執行職務有特定勤區者, 發生危險之地點與勤區地緣關係 ) (4) 醫療機構出具含死亡原因及進出醫院時間之證明 ( 未就醫者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已記載者, 免再另行出具 ; 出院死於住宅者, 應含出 166
175 適用對象適用規定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因公死亡者 公差遇險或罹 病以致死亡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 院時之身體狀況 ) ⑸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⒈ 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所列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⒉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⒊ 因公死亡證件 : (1) 出差請示單或其他公假證明 ( 公假事由須經實務函釋得適用本款規定者 ) (2) 公差往返之時間證明 ( 於往返途中遇險者始出具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於往返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者始出具 ) 或相關機關救護報告 ( 於公差地點遇險或往返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者均可作為證明 ) (4) 地緣關係圖 ( 於往返途中遇險者始出具, 且須含起程點 - 遇險地點 - 公差地點或公差地點 - 遇險地點 - 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所在之地緣關係 間距及交通時間 ) (5) 公差地點因公差之事由遇險或罹病證明 ( 須能證明當地有流行公務人員所罹患之疾病 ) (6) 醫療機構出具含死亡原因及進出醫院時間之證明 ( 未就醫者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已記載者, 免再另行出具 ; 其出院死於住宅者, 應含出院時之身體狀況 ) (7) 亡故公務人員生前就醫紀錄 ( 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 )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 ( 無紀錄者免附 ) (8)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 病以致死亡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8 條 ⒈ 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所列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⒉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⒊ 因公死亡證件 : (1) 到勤紀錄 ( 警察人員含勤務分配表 ; 假日出勤者含加班請示單 ) 或出差請示單或其他公假證明 ( 公假事由須經實務函釋得適用本款規定者 ) (2) 執行職務 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及送醫證明 (3) 醫療機構出具含死亡原因及進出醫院時間之 167
176 適用對象適用規定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因公死亡者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 證明 ( 未就醫者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已記載者, 免再另行出具 ; 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應含病史 ; 其出院死於住宅者, 應含出院時之身體狀況 ) (4) 亡故公務人員生前就醫紀錄 ( 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 )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 ( 無紀錄者免附 ) (5)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⒈ 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所列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⒉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⒊ 因公死亡證件 : (1)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1 年列甲等 2 年列乙等以上 ; 無最近 3 年年終考績者, 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 (2) 職責繁重之相關證明文件 ( 詳細列舉死亡公務人員死亡前確有異常負荷情形 與同性質職務相較, 超出平常工作量, 致使之積勞過度 ; 其間之工作負荷是否過度, 應同時就短 長期工作負荷詳加審酌 ): 1 短期工作是否過重 : 發病前 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繁重之職務, 應舉證說明 2 長期工作是否過重, 並說明是否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 : A. 提供發病前 6 個月內, 每兩週 80 小時工時以外之加班時數量 B. 發病日前 1 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 或發病日前 2 至 6 個月內之平均每月加班時數, 或發病日前 1 至 6 個月之平均每月加班時數 C. 經常出差的工作或常態性輪 ( 夜 ) 班工作者, 應特別說明其出差之工作內容 出差頻率 ( 是否有時差 ) 等 ; 對輪班工作者, 應說明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等 (3) 服務機關查明因戮力職務過度所生疾病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4)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記載疾病或傷害原因之醫療證明書 (5) 亡故公務人員生前就醫紀錄 ( 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 )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 ( 無紀錄者免附 ) (6)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68
177 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 ⒈ 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所列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⒉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⒊ 因公死亡證件 : (1) 應出勤證明 ( 如警察人員勤務分配表 ) (2) 前往辦公場所之出發時間或由辦公場所退勤之時間證明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或相關機關救護報 告 (4) 地緣關係圖 ( 含前往辦公場所之起程點 - 遇意外危險地點 - 辦公場所或辦公場所 - 遇意外危險地點 - 住 ( 居 ) 所所在之地緣關係 間距及交通時間 ) (5) 醫療機構出具含死亡原因及進出醫院時間之證明 ( 未就醫者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已記載者, 免再另行出具 ; 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應含病史 ; 其出院死於住宅者, 應含出院時之身體狀況 ) (6) 亡故公務人員生前就醫紀錄 ( 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 ) 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 ( 無紀錄者免附 ) (7) 服務機關處理死亡案件原始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69
178 應 辦 事 項 ( 二 ) 應辦事項 : ⒈ 由領卹遺族向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並檢附死亡證明書 ( 由醫申院 檢察官或死亡者所在地衛生所出具 ) 死亡公務人員全部任職證件( 經銓遺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得免附證件 ) 公( 政 ) 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代付之銀行存摺影本各 1 份 族 ⒉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1 份 ( 以下簡稱撫卹事實表 ), 並請領卹遺族代表簽名蓋章, 表內領卹遺族欄應將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所有遺族均予填列 病 ⒈ 審查表件 : 由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撫卹事實表及相關表件, 如有不符 ( 含證件及遺族身報故分條件等 ), 應請遺族補正 或 ⒉ 年資查證 : 公務人員如有未經送審之年資, 而遺族所附文件無法證明得否採計為撫卹年資服意 ( 退撫新制實施後未繳納退撫基金之年資依規定均不予採計 ), 應行文原服務機關依退撫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查註 ( 可先將撫卹案報送, 並請查註機關將查註外結果逕復撫卹案層轉機關及銓敘部 ) 務死 ⒊ 報送 : 撫卹事實表及相關表件均審核無訛後, 於撫卹事實表加蓋機關長官及人事主管亡作職章或職名章, 依循行政程序送銓敘部審定 ⒈ 照受理病故或意外死亡案件所列項目辦理 機因 ⒉ 出具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 負責查明公務人員之死亡事實經過, 及依各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予以認關公定後出具上開書表, 所填死亡事實經過如有偽報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 由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人員分別單獨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對於死亡事實經過及是否符合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等, 如有疑義, 得提內部相關會議討論 死 ⒊ 檢送各項因公死亡證明文件 : 依公務人員之死亡事實經過及擬適用之因公死亡情事條款, 由服務機關或請有業亡關機關或個人出具足資證明係因公死亡之各項證明文件, 如有不實, 由負責出具證明之機關首長或個人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病 ⒈ 審查表件 : 審查撫卹事實表各欄是否均已詳實填列及所附證件是否齊全, 如有缺漏, 應請故原服務機關補正 ⒉ 核對遺族人數 資格及年資 : 或層核對同一順序領卹遺族是否均已填列 遺族是否均具領受權 各項任職年資起意迄年月是否有誤 未送審年資是否須辦理查證, 如有缺漏或錯誤, 應辦理更正程轉或請原服務機關補正或行文未送審年資之原服務機關查註 ( 可先將撫卹案核外轉, 並請查註機關將查註結果逕復銓敘部 ) 死 ⒊ 核轉 : 機撫卹事實表及相關表件均審核無訛後, 於撫卹事實表加蓋機關長官及人事主管亡職章或職名章以示負責, 並核轉銓敘部審定 關因 ⒈ 照核轉病故或意外死亡案件所列項目辦理 ⒉ 審查因公死亡適 ( 準 ) 用條款及證明文件 : 公審查撫卹事實表及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所填列之適 ( 準 ) 死用條款是否正確 一致, 並依因公死亡情事類別, 檢查因公死亡證明文件是否序齊全, 如有不一致 錯誤或缺漏, 應辦理更正或請原服務機關補正或向有關機亡關查證 170
179 審 因公死亡 作敘因 業部公 程 序 病 故 或 意 外查銓死 亡 死 亡 ⒊ 核對死亡事實經過 : 核對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所填寫之死亡事實經過與各項因公死亡證明文件之記載是否吻合, 如死亡事實經過顯與證明文件不合者, 應退請原服務機關重新填寫報送, 並檢討議處相關人員 ; 各項因公死亡證明文件對死亡經過之記載, 如相互矛盾, 應退請重新查證報送, 並檢討議處偽證者及相關人員 ; 對於死亡事實經過及是否符合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等, 如有疑義, 並得召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 ⒈ 審查表件 : 審查撫卹事實表各欄是否均已詳實填列 所附證件是否齊全 同一順序領卹遺族是否均已填列 任職年資有無遺漏未填列 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人員是否確實簽章, 如有缺漏, 應請原服務機關補正 ⒉ 審查資格 : 審查公務人員是否符合撫卹要件及遺族是否具領受權, 如不符合撫卹要件或未具領受權, 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並附為教示救濟程序 ⒊ 審查年資 : 審查任職年資是否均合於採計規定, 並據以審定撫卹案 如有未送審年資未辦理查證或服務機關或撫卹案層轉機關雖已行文查證, 但受查證機關尚未將結果答復, 如該年資之採計與否將影響撫卹金種類, 應暫不予審定 ; 如不影響撫卹金種類, 應暫不予採計, 先行採計合於規定之年資審定撫卹案 俟受查證機關查復到部後, 如得予採計年資, 即據以辦理審定撫卹案 ; 不合採計之年資, 則依查復結果敘明無法採計之理由函復服務機關及領卹代表 ⒈ 本部照病故或意外死亡案件所列審查項目辦理, 並先以病故標準核定, 由支給 ( 服務 ) 機關發給撫卹金 ( 第 1 階段 ) ⒉ 審查因公死亡證明文件 : 審查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填列之死亡事實經過, 與所附因公死亡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如有缺漏, 應請原服務機關補證或向有關機關查證 又原服務機關或有關機關如未能於 2 個月內補證或查復, 則撫卹案先審定以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俟補證或查復後, 再依審查因公死亡情事要件結果, 辦理審定撫卹案或答復原服務機關及領卹代表 ⒊ 審查因公死亡情事要件 : (1) 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為明確合理,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 銓敘部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 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 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 ( 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 進行審查 如案情單純且可直接研判為因公撫卹者, 由幕僚單位逕行審定後, 以報告案方式提審查小組報告, 至於案情複雜, 必須專業醫學專家及其他專業領域學者, 分析研判者, 則以討論案方式提審查小組審查 (2) 審查小組於審查服務機關所報因公撫卹案件時, 遇有案情不符擬報請適用之條款, 卻符合其他條款者, 得決議逕改依其他條款之規定, 辦理因公撫卹 審查因公撫卹案件時, 如因事證不足, 得由幕僚單位函請服務機關依審查小組之決議, 依限補足相關事證 服務機關或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未依限補足相關事證者,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3 條規定, 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 俟審定後, 提審查小組報告 (3) 審查小組對於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做出決議後, 本部即依決議結果, 據以做出第 2 階段之終局處分 審定因公撫卹或維持原第 1 階段之處分 備註服務機關 層轉機關及銓敘部受理撫卹案件之申報或審查作業, 除有補證 查證 專案簽核 提會討論或開會研商之必要者外, 宜於收文之日起 7 日內辦結, 並儘速請發撫卹金, 俾及時撫卹亡故公務人員遺族 171
180 ( 三 )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 ⒈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⒉ 死亡日期 : 以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準, 並檢查戶籍謄本有無公務人員死 亡之註記 ⒊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 : (1)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填寫最後一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有案之職務 ( 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等 ) (2) 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以最後一筆派令或服務證明為準 ⒋ 死亡時之等級 : 公務人員以銓敘機關最後審定之俸級為準, 雇員以服務機關出具 之服務證明及考成證明所載之等級為準 ( 死亡時之等級, 應以銓敘機關最後審定之俸 級為準, 但於每年 12 月 2 日至 31 日期間死亡者, 如其年終考績結果得以晉級, 因年 終考績執行日為次年 1 月 1 日, 故撫卹等級仍應以死亡時之等級為準, 而非考績晉級 後之等級 ) ⒌ 請領撫卹金之種類 : (1) 任職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2) 任職 15 年以上者, 給與一次及年撫卹金 (3) 任職 15 年以上者, 依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一次撫卹金 ⒍ 適用條款 : 審核公務人員之死亡事實經過與所填死亡情形及擬適用條款是否相符 ⒎ 領卹遺族 : (1)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訂順序填寫, 具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 應予全 部填列 : 未再婚配偶領受 2 分之 1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兄弟 姊妹 (2) 應注意領卹遺族有無拋棄領卹權及公務人員有無預立遺囑指定特定遺族領受撫卹 金之情事 (3) 領卹權人有數人時, 除未再婚配偶外,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撫卹 金由各遺族平均領受 但實務以委託 1 人代表請領為原則 ( 具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 族仍應全部填列 ), 遇有爭議, 無法協議 1 人代表請領時, 除遺族能提出所有具領受 172
181 權人之戶籍資料者, 得以個別請領其權額外, 可共同提出申請, 並指定 1 人收受撫卹案審定函, 再由支給機關依每人權額分別撥付 ⒏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 : 即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年資, 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辦理 ⒐ 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 : 即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年資, 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 四 ) 應注意事項 : 辦理期限, 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日起 5 年內, 向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提出 鄉鎮 ( 市 ) 長在職死亡時, 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依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辦理, 不須送銓敘部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均按新制標準計算發給, 不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且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 ⒋ 退休再任人員,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採計, 亦毋須將再任前年資併計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任職未滿 10 年者, 每減 1 個月另加給 12 分之 1 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已領退休 ( 職 伍 ) 金或資遣給與者, 其年資應合併計算 ( 逾 10 年者不再加給 ) 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 准予給卹 公務人員失蹤後, 經銓敘部登記有案者, 視同現職人員 至其 死亡日期 應以宣告死亡日期為準 ; 年資之計算, 應以最後傳來音訊之日為準 因公死亡撫卹相關規定 : (1) 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死亡, 辦理因公撫卹者, 須合於下列情事 : 猝發疾病 意外或危險之發生, 係公務人員在合理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 前往辦公場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其死亡與猝發疾病 所發生之意外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包含 : 一 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 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 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 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 其因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依 2 項規定予以認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 173
182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經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經路線 (2) 公務人員奉派參加研習會, 於結訓返家途中, 遭遇車禍死亡者, 准予因公死亡撫卹 (3) 公務人員參加員工自強活動, 因車禍死亡, 因與奉派出差無關, 以意外死亡給卹 (4) 公務人員如經機關選派代表該機關參加比賽, 於比賽期間猝發疾病致死, 准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 (5) 因公死亡如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2 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3 闖越鐵路平交道 4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5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6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 不合因公死亡撫卹之規定 惟如係因執行職務而法規所允許者, 仍准予因公死亡撫卹 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有關臨時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約聘僱人員 軍職人員 教育人員及休職 停職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之採計等, 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相同 ⒑ 公務人員撫卹案經銓敘部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撫卹審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74
183 任職務( 五 ) 書表填寫範例 :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年個月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 出生日期年月日 死亡日期年月日 死亡時之等級 ( 含俸 ( 薪 ) 點 )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年個月適用條款公務人員撫卹法第條項款簽( ) 病故 () 一次撫卹金卹名( ) 意外死亡請領撫卹 () 一次及年撫卹金遺及( )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 )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危險死金之種類 () 依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一次族蓋或私亡撫卹金 ( 滿 15 年以上 ) 死亡情形 ( ) 公差遇險或罹病死亡代章領( ) 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表請領殮葬日期年月日所猝發疾病死亡 ( )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死亡補助費情 () 土葬 ( ) 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生形種類 () 火葬意外危險死亡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領卹遺族 年月日退撫新制實施前歷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序號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1 年 月至 年 月 2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 月至 年 月 4 年 月至 年 月 5 年 月至 年 月 6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訂定, 如需送銓敘部審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二 本表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 本表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撫卹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75
184 任職務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 範例 ) 姓名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內政部 A 職稱 專員 出生日期 死亡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死亡時之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 ( 含俸 ( 薪 ) 點 ) 俸六級 590 俸點 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年 個月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銓敘部 A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 年 個月適用條款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 1 項 4 款簽( ) 一次撫卹金卹名請領撫卹金 ( ) 一次及年撫卹金遺及之種類 ( ) 依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一族或次撫卹金 ( 滿 15 年以上 ) ( ) 病故 ( ) 意外死亡 ( )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 )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危險陳死亡 ( ) 公差遇險或罹病死亡代 ( ) 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日期 年 月 日表 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請領殮葬補印 ( )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死亡助費情形 () 土葬 ( ) 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種類 ( ) 火葬生意外危險死亡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死亡情形 領卹遺族 妻陳 A 年 月 日 市 區 路 號 (00) 長男王 A 年 月 日 市 區 路 號 (00) 以下空白年月日 年月日 蓋私章領年月日退撫新制實施前歷序號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1 桃園縣政府 課員 年 月至 年 月 2 臺北市政府 課員 年 月至 年 月 3 臺北市政府 課長 年 月至 年 月 4 內政部 專員 年 月至 年 月 5 以下空白 年 月至 年 月 6 年月至年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備註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內政部 專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以下空白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訂定, 如需送銓敘部審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二 本表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 本表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 ( 構 ) 係指編列預算支付撫卹金之機關 ( 構 ), 請務必確實填寫 176
185 ( 機關名稱 )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年月日字第號 死亡者姓名 職稱 死日 亡期 年月日 死 亡 事 實 經 過 適條 用款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款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機關 ( 構 ) 首長職章或職名章 填寫說明 : 一 死亡事實經過應詳細填寫, 如有偽報 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 經查明屬實者, 依法議處 二 死亡者發病或發生意外之時間 地點及送醫經過, 暨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等項, 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於死亡事實經過欄詳細填寫 三 本證明書由機關 ( 構 ) 首長及人事主管共同蓋章負責, 並加蓋機關印信 177
186 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 範例 ) 年 月 日 字第 號 死亡者姓名 王 職稱 死日 亡期 年 月 日 死 事 亡 實 王員於本 (103) 年 1 月 2 日上午 8 時許到本部 ( 臺北市 路 號 ) 上班後, 約 11 時 30 分左右, 在辦公室突然暈眩體力不支, 經由同事周 先生暨陳 小姐即送至 醫院急救並住院, 迄至第 2 天 (1 月 3 日 ) 上午病危, 辦理出院由救護車送回家中, 於 8 時 15 分病逝自宅 經 過 適條 用款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機關 ( 構 ) 首長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填寫說明 : 一 死亡事實經過應詳細填寫, 如有偽報 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 經查明屬實者, 依法議處 二 死亡者發病或發生意外之時間 地點及送醫經過, 暨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等項, 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於死亡事實經過欄詳細填寫 三 本證明書由機關 ( 構 ) 首長及人事主管共同蓋章負責, 並加蓋機關印信 178
187 公務人員同一順序遺族領卹代表同意書 故公務人員之同一順序領卹遺族, 同意一次及年撫卹金之請領由為領卹代表人, 且全體遺族均無異議 ; 如有不實, 願負一切責任, 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以資證明 此致銓敘部 遺族 :( 夫或妻 ), 遺族 :( 長子 ), 遺族 :( 長女 ), 遺族 :( 次子 ), 遺族 :( 次女 ),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撫卹金領受代表人 :( ), 含 (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附註 : 以上遺族未成年, 由本人任法定代理人 : 簽名及蓋章 以上遺族受監護宣告, 由本人任監護人 : 簽名及蓋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179
188 公務人員同一順序遺族領卹代表同意書 ( 範例 ) 故公務人員王 之同一順序領卹遺族, 同意一次及年撫卹金之請領由陳 為領卹代表人, 且全體遺族均無異議 ; 如有不實, 願負一切責任, 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以資證明 此致銓敘部 遺族 :( 夫或妻 ), 陳 印 含 (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遺族 :( 長子 ), 王 印 含 (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遺族 :( 長女 ), 遺族 :( 次子 ), 遺族 :( 次女 ),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含(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撫卹金領受代表人 :( 妻 ), 陳 印 含 ( 稱謂 ), 姓名 簽名及蓋章 附註 : 以上遺族未成年, 由本人任法定代理人 : 簽名及蓋章 以上遺族受監護宣告, 由本人任監護人 : 簽名及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80
189 ( 六 ) 公務人員撫卹案件作業流程圖 : 直接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已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上級機關彙轉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未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補正之流程 ( 亦即 : 在網路報送作業中有舛漏情形時才會發生之流程 )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 公務人員自死亡之日起 5 年內辦理 ( 註三 )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填具公務人員撫卹事實表 ( 公務人員遺族代表確認無誤後簽章 ), 併附相關證件資料 1. 確定撫卹案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確實審核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 及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掃描撫卹事實表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 註一 ) 掃描撫卹事實表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並將撫卹事實表送至上級機關審核 ( 陳核上級機關 ) 審核無誤 上級機關檢視相關證件資料, 審核撫卹事實表後, 僅須掃描撫卹事實表, 並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通知銓敘部 ( 註二 ) 銓敘部受理撫卹案件後, 依法令規定, 就書面資料加以審核撫卹案件 附註 : 核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據以核發撫卹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漏件或誤填 註一 : 撫卹案件如係直接報送至銓敘部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退撫案件 註二 : 撫卹案件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 最終機關 ) 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撫卹案件 註三 :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辦理 181
190 二 延長給卹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延長給卹期限 應送書表證件 : 適用對象 無子 ( 女 ) 之寡妻或鰥夫, 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未滿 20 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滿 20 但以未再婚者為限 歲者 歲, 但學業未中斷者 適用規定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9 條第 2 項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9 條第 3 項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9 條第 3 項 延長給卹期限 給卹終身給卹至成年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應送書表證件 1. 延長給卹事實表 1 份 2. 年撫卹金證書正本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死亡而 1. 同左列書表及證件 2. 在學證明文件 辦理撫卹者, 無須檢附 ) ( 二 ) 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 ⒈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最後服務機關( 構 ) 原領卹年限 : 以銓敘部原審定之撫卹案為準 ⒉ 申請類別 : 查明原撫卹期限是否期滿, 若即將期滿, 則審核領卹遺族是否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⑴ 無子 ( 女 ) 之寡妻 ( 鰥夫 ), 但以未再婚者為限 ⑵ 子女未滿 20 歲 ⑶ 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 ⒊ 依 申請類別 申請延長給卹, 須依申請項目分別填入領卹遺族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等項目 如申請類別為 子女未滿 20 歲, 則尚須填寫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等資料 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 須填寫就學情形 ( 如學校名稱 修業年限 起訖年月及目前就讀年級等資料 ) 182
191 ( 三 ) 應注意事項 : ⒈ 辦理期限 : 服務機關應於原審定領卹期限屆滿前 1 個月, 送銓敘部審定 ⒉84 年 6 月 30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審定之年撫卹金, 仍依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原審定領受期限之最後 1 個月具有退撫新制規定得以延長給卹之情形者, 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 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⒊ 公務人員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申請延長給卹者, 須於原審定領受期限之最後 1 個月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且須符合 就讀國內學校 具有學籍學生 及 在法定修業年限 等條件, 始合於延長給卹 茲彙整實務案例如下 : ⑴ 研究所學生 : 延長給卹以至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研究所學生不予延長給卹 ⑵ 重修學生 : 如係大學修業 4 年後重修人員, 具有學籍, 但不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內, 不予延長給卹 ⑶ 高中延修學生 : 屬具有學籍, 且在最長 5 年之法定修業年限內, 得予繼續給卹 ⑷ 休學學生 : 具有學籍, 但不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內, 不予延長給卹 ⑸ 空中大學學生 : 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 僅全修生具有學籍, 但全修生及選修生均無法定修業年限, 且屬成人進修及繼續教育, 故不予延長給卹 ⑹ 畢業後重新修讀學位者 ( 含學士後醫學系 ): 業已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不予延長給卹 ⑺ 推廣教育在職專班學生 : 得以延長給卹 ( 此類學生即原夜間部學生, 其修業年限如無法由各級學校所依據之法律判定, 可洽各校視其學則規定而定 ) ⒋ 公務人員延長給卹案經銓敘部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延長給卹審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83
192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 姓 名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原領卹年限 ( )10 年 ( )12 年 ( )15 年 ( )20 年 自 年 月起 至 年 月止 無子女之寡姓妻或鰥夫 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通訊地址 申請類別 子 女 未 滿 2 0 歲 子女姓名 法代人 定理 1. 子女姓名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 學校名稱修業年限起訖年月目前就讀年級 就學情形 1. 備註 領卹遺族代表或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私章 填寫說明 : 一 申請延長給卹, 應於原領卹年限屆滿前 1 個月提出, 並均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由亡故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函送銓敘部辦理 二 請在 申請類別 原領卹年限 欄內適當位置標示 Ⅴ 記號 : 並請依申請類別於相關欄位, 將所需資料填寫清楚 三 申請類別如係 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 者, 請另檢送在學證明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1 份 四 本事實表如需送銓敘部審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193 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 ( 範例 ) 姓名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原領卹年限 ( )10 年 ( )12 年 ( )15 年 ( )20 年 自 年 月起 至 年 月止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內政部 A 無子女之寡姓妻或鰥夫 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通訊地址 申請類別 子 女 未 滿 2 0 歲 子女姓名 法定代理人 子女姓名 1. 陳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 A 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 (00) 電話 聯絡電話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市 路 號 通訊地址 V 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 學校名稱修業年限起訖年月目前就讀年級 就學情形 1. 大學 4 年 月至 年 月 3 2. 備註 領卹遺族代表或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私章 陳 印 填寫說明 : 一 申請延長給卹, 應於原領卹年限屆滿前 1 個月提出, 並均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由亡故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函送銓敘部辦理 二 請在 申請類別 原領卹年限 欄內適當位置標示 Ⅴ 記號 : 並請依申請類別於相關欄位, 將所需資料填寫清楚 三 申請類別如係 子女滿 20 歲學業未中斷 者, 請另檢送在學證明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1 份 四 本事實表如需送銓敘部審定者, 須上傳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185
194 ( 五 ) 公務人員遺族延長給卹案件作業流程圖 : 直接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已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上級機關彙轉報送退撫案件至銓敘部 ( 亦即 : 未經上級機關授權 ) : 須經補正之流程 ( 亦即 : 在網路報送作業中有舛漏情形時才會發生之流程 )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 原審定領卹期限屆滿之月起 5 年內辦理 ( 註三 )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填具公務人員遺族年撫卹金延長給卹事實表 ( 領卹遺族代表確認無誤後簽章 ), 併附相關證件資料 1. 確定辦理延長給卹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確實審核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 及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掃描延長給卹事實表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 註一 ) 掃描延長給卹事實表及相關附件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並將延長給卹事實表送至上級機關審核 ( 陳核上級機關 ) 審核無誤 上級機關檢視相關證件資料, 審核延長給卹事實表後, 僅須掃描延長給卹事實表, 並傳送至銓敘部業務系統後, 同時以電子公文通知銓敘部 ( 註二 ) 銓敘部受理延長給卹案件後, 依法令規定, 就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延長給卹案件 附註 : 核轉或服務機關之報送日期及文號應以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準 據以核發延長給卹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漏件或誤填 註一 : 延長給卹案件如係直接報送至銓敘部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延長給卹案件 註二 : 延長給卹案件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 最終機關 ) 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延長給卹案件 註三 :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辦理 186
195 三 大陸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審定後領取撫卹金流程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 送 書 表 證 件 ⒈ 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起, 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人員在職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⒉ 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起, 準用 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人員在職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由銓敘部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 ⒊ 公務人員撫卹法 ⒈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1 份 ⒉ 公務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1 份 ( 可用死亡公務人員之除戶戶籍謄本替代 ) ⒊ 任職證明文件 (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得免附證件 ) ⒋ 死亡公務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之證明文件 1 份 ( 須加蓋印信 ) ⒌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1 份 ; 合法領卹遺族如有 2 人以上者, 均須檢送 ) ⒍ 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 1 份 ( 應列死亡公務人員符合請卹資格之全部親屬 ; 已過世親屬仍要列出 ) ⒎ 委託書 1 份 ( 合法領卹遺族如有 2 人以上者, 須委託其中 1 人代表領取 ; 且其委託書應註明委託事項為 請領一次撫卹金 或 服務機關之公法給付 服務機關給與遺族之相關給付 等語) 銓敘部審定並通知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審定後領取撫卹金流程 大陸遺族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遺族來臺領取撫卹金 服務機關通知大陸遺族 ⒈ 由受託親友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領取 ⒉ 請領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 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匯款 ( 二 )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 1.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187
196 2. 死亡日期 : 以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準, 並檢查戶籍謄本有無公務人員死亡之註記 3. 最後服務機關( 構 ) 及 職稱 : (1)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填寫最後一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有案之職務 ( 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等 ) (2) 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者 : 以最後一筆派令或服務證明為準 4. 死亡時之等級 : 公務人員以銓敘機關最後審定之俸級為準, 雇員以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及考成證明所載之等級為準 ( 死亡時之等級, 應以銓敘機關最後審定之俸級為準, 但於每年 12 月 2 日至 31 日期間死亡者, 如其年終考績結果得以晉級, 因年終考績執行日為次年 1 月 1 日, 故撫卹等級仍應以死亡時之等級為準, 而非考績晉級後之等級 ) 5. 適用條款 : 審核公務人員之死亡事實經過與所填死亡情形及擬適用條款是否相符 6. 領卹遺族 : ⑴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順序填寫, 具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 應予全 部填列 : 1 未再婚配偶領受 2 分之 1 2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兄弟姊妹 ⑵ 應注意領卹遺族有無拋棄領卹權及公務人員有無預立遺囑指定特定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情事 ⑶ 領卹權人有數人時, 除未再婚配偶外,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撫卹金由各遺族平均領受 ; 但須委託 1 人代表請領 如有爭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 仍應協議委託其中 1 人代表申請 ( 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 7.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 : 即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年資, 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8. 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 : 即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年資, 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 三 ) 應注意事項 : 1. 辦理期限, 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日起 5 年內, 向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提出 2.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 2 百萬元 如各項給付總額逾 2 百萬元者,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應按 188
197 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 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應將遺族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 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 3. 大陸地區領卹遺族代表人, 需親自進入臺灣地區查驗身分, 並繳交切結書及領據後, 始得發給一次撫卹金, 並得轉匯款至大陸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申報案件應確認事項 之規定辦理 ) 4.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之居民證 親屬關係證明書 委託書等證件, 皆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 並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 大陸遺族申請撫卹案, 得委託第 3 人代辦, 惟經銓敘部審定後, 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特殊情事, 經審定機關審定外, 領取一次撫卹金時, 須親自進入臺灣地區領取, 不得委託法定遺族以外之第 3 人辦理, 保障公務人員大陸地區合法遺族領受之權利及杜絕冒領情事發生 6. 公務人員撫卹案經銓敘部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撫卹審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經原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89
198 (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受文者 : 檢送遺族申請撫卹暨證件 1 冊 ( 件 )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年月日死亡日期年月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職稱死亡時之等級 ( ) 病故 ( )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 ) 公差遇險或罹病死亡死亡 ( ) 意外死亡 ( )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危險死亡 ( )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死亡情形 ( ) 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 ( ) 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危險死亡 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撫卹法第條項款 領 卹 遺 族 機關具領殮葬補助費情形 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年 個 月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年 個 月 日期民國年月日種類 ( ) 土葬 ( ) 火葬 稱謂姓名居民身分證號出生日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年月日 代表人年月日 ( 構 ) 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歷任職務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年月至年月 1 年月日至年月日 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 及代號 領卹遺族或代表簽名及蓋私章 退2 年月至年月 2 年月日至年月日 退撫3 年月至年月撫新歷3 年月日至年月日新制4 年月至年月任制4 年月日至年月日職實5 年月至年月務實5 年月日至年月日施6 年月至年月施6 年月日至年月日前後7 年月至年月 7 年月日至年月日 8 年月至年月 8 年月日至年月日 9 年月至年月 9 年月日至年月日 10 年月至年月 10 年月日至年月日 備 註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最 後 核 轉 機 關 ( 構 ) 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 臺灣 大陸 發文字號發文字號發文字號發文字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及第 39 條規定訂定, 表內 死亡人員姓名 出生日期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 領卹遺族 領卹遺族代表人 等各欄, 由領卹遺族代表人詳為填寫, 如有未明部分得央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代為查填 二 領卹遺族 欄應將具有領卹權之同一順序遺族全部填列, 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三 領卹遺族代表人 由領卹遺族中之一人代表之, 代表人應為 委託書 之受託人, 並為 親屬關係公證書 所列之法定遺族 四 領卹遺族 及 歷任職務 兩欄如不敷填載時, 得依式黏紙續填 五 本事實表內所稱 新制施行前 係指民國 84 年 6 月 30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 ; 所稱 新制施行後 係指 84 年 7 月 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後 六 各機關於受理大陸遺族申請撫卹案時, 應就所送資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有關規定詳實查核 七 本表應填具 2 份, 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依行政程序函送銓敘部辦理 八 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 九 本表得自行影印使用 190
199 受文者 : 銓敘部檢送內政部趙 遺族申請撫卹暨證件 1 冊 ( 件 )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 範例 ) 姓名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死亡日期 年 月 日 最後服務機關內政部 ( 構 ) 及代號 A (ˇ) 病故 ( )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 ) 公差遇險或罹病死亡死亡 ( ) 意外死亡 ( )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危險死亡 ( )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死亡情形 ( ) 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 ( ) 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危險死亡 職稱專員死亡時之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 630 俸點 適 ( 準 ) 用條款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3 條項 1 款 領 卹 遺 族 機關具領殮葬補助費情形 191 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年 個 月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 年 個 月 日期 年 月 日種類 ( ) 土葬 (V) 火葬 稱謂姓名居民身分證號出生日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妻錢 A 年 月 日河南省 代表人妻錢 A 年 月 日 臺灣 臺中市 區 路 號 04- 大陸 河南省 序號服務機關職稱起訖年月歷任職務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臺北市政府 課員 年 月至 年 月 1 內政部 專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銓敘部 A 領卹遺族或代表簽名及蓋私章 錢 印 退2 臺北市政府 課長 年 月至 年 月 2 以下空白 年月日至年月日 退撫3 內政部專員 年 月至 年 月撫新歷3 年月日至年月日新制4 以下空白年月至年月任制4 年月日至年月日職實5 年月至年月務實5 年月日至年月日施6 年月至年月施6 年月日至年月日前後7 年月至年月 7 年月日至年月日 8 年月至年月 8 年月日至年月日 9 年月至年月 9 年月日至年月日 10 年月至年月 10 年月日至年月日 備 註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核 轉 機 關 ( 構 ) 最 後 核 轉 機 關 ( 構 ) 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人 事 主 管機關 ( 構 ) 首長發 文 日 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發 文 字 號 發 文 字 號 發 文 字 號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字第 號 字第 號 字第 號 字第 號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及第 39 條規定訂定, 表內 死亡人員姓名 出生日期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 職稱 領卹遺族 領卹遺族代表人 等各欄, 由領卹遺族代表人詳為填寫, 如有未明部分得央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代為查填 二 領卹遺族 欄應將具有領卹權之同一順序遺族全部填列, 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三 領卹遺族代表人 由領卹遺族中之一人代表之, 代表人應為 委託書 之受託人, 並為 親屬關係公證書 所列之法定遺族 四 領卹遺族 及 歷任職務 兩欄如不敷填載時, 得依式黏紙續填 五 本事實表內所稱 新制施行前 係指民國 84 年 6 月 30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 ; 所稱 新制施行後 係指 84 年 7 月 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後 六 各機關於受理大陸遺族申請撫卹案時, 應就所送資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有關規定詳實查核 七 本表應填具 2 份, 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依行政程序函送銓敘部辦理 八 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首長及服務 ( 核轉 ) 機關 ( 構 ) 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 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免蓋機關印信 九 本表得自行影印使用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職章或職名章
200 務人員死亡之日起5年內辦理(註三)或查證公遺族確認無誤後簽名不符規定 ( 五 )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案作業流程圖 大陸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審查 1. 確定大陸地區遺族申請一次撫卹金案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 及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函復最後服務機 關否准辦理撫卹 審核無誤 銓敘部 審定 需補證或查證 函曾任機關補證 填具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及檢附相關證件 ( 註一 ) 檢附經大陸地區遺族確認無誤之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及檢附相關證件 ( 註一 ) 符合規定 製發撫卹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大陸地區遺族 曾任機關 補證或查證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撫卹審定函 大陸地區遺族收受 ( 註四 ) 銓敘部審定 大陸地區遺族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各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辦理大陸地區遺族申請一次撫卹金時, 均應協助亡故公務人員遺族填具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並檢附相關證件, 由遺族領受代表人及人事主管人員簽章確認後送銓敘部審查 註二 : 遺族之撫卹案, 倘須經層轉或核轉程序者, 層轉或核轉機關均應查核表件 遺族人數 年資 資格及適用條款均符合後, 轉報銓敘部 註三 :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 註四 : 遺族收受撫卹案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書函 ( 函 )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192
201 四 公務人員撫卹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 一 ) 遺族收受撫卹案審定函或 ( 書 ) 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者 : 不服審定函或 ( 書 ) 函之結果 : 經由銓敘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遺族對於銓敘部審定結果不服時,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及第 30 條規定於收受審定函或 ( 書 ) 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者,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 撫卹案審定函或 ( 書 ) 函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遺族或最後服務機關發現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由最後服務機關送銓敘部更正 ( 二 ) 遺族收受撫卹審定函或 ( 書 ) 函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 遺族收受撫卹審定函或 ( 書 ) 函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原則上已不得再為爭執, 惟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之事由者, 得申請更正或變更原審定函或 ( 書 ) 函所載事項 審定函或 ( 書 ) 函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撫卹審定函或 ( 書 ) 函上所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仍可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送銓敘部更正 遺族認為審定結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或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可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遺族於收受撫卹審定函或 ( 書 ) 函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認該審定函或 ( 書 ) 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原審定結果, 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 或銓敘部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遺族於收受撫卹審定函或 ( 書 ) 函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 且該等事由非因其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 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審定結果 ;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193
202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 三 ) 公務人員遺族申請更正或變更撫卹 ( 延長給卹 大陸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 ) 案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遺族收受撫卹 ( 延長給卹 一次撫卹金 ) 審定函 遺族不服審定結果 法 kj 定轉發救繕具復濟審書期正後間經由銓敘部向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隨時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遺族或最後服務遺族或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機關認有行程序法第政程序法第 101 條 101 條之顯然誤寫 誤算或其錯誤情形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檢送足以證明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 遺族或最後服務機關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事由 銓敘部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更正審定函 審查 不符合規定函復最後服務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製發審定函 請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審定函 遺族收受 遺族收受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194
203 用對象用規定應傳送之書表證件伍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審查案件一 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 撫慰金案 ( 一 )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傳送之書表證件 : 適1.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 特派之人員 2.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3.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4.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適一次退職酬勞金 月退職酬勞金 兼領二分之 一之一次退 職酬勞金及 二分之一之 月退職酬勞 金 任職未滿 15 年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任職滿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15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年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 1.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1 份, 並須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相關 表件已傳送 2. 退職人員 1 吋正面半身相片 1 張 3. 如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直撥入帳 ( 臺灣銀行 ) 辦理優惠存款, 請檢附臺灣銀 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 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及銀行存摺影本 ( 臺灣 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三家行庫 ) 5. 各種任職證件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核給與公務人員規定相同 195
204 ( 二 )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填寫說明 : 1.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登記為準 2. 最後服務機關( 構 ) 及機關 ( 構 ) 代號 職稱 : 填寫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職務名稱 3. 退職生效日期 : 以總統免職令之生效日期為準, 有任期制之政務人員以任期到期之日為其退職生效日 4.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 原則以民國 85 年 5 月 1 日實施政務人員退撫新制為新制年資之起始日期, 惟於 85 年 5 月 1 日前已參加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撫新制者, 以其實際參加該新制時間為其退職案內退撫新制之起始日期 5. 適( 準 ) 用條款 : 依其任職年資及擇領之退職酬勞金種類, 填寫適用之條款 6. 最後任職月俸額 : 以最後在職時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為標準 7. 擇領退職酬勞金種類 : 服務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 服務 15 年以上者, 得擇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8.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7 條之補償金 : 限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 始得發給, 並按新制標準計算基數內涵 (1) 第 17 條第 5 項 : 與公務人員規定相同 (2) 第 17 條第 6 項 : 與公務人員規定相同 9. 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欄 : 請填寫退職政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以前之經歷 10. 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欄 : 請填寫退職政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以後之經歷 ( 三 ) 應注意事項 : 1. 辦理期限 :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自退職之次月起, 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 ; 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2. 得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人員 :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 (93 年 1 月 1 日 ) 前已任政務人員, 並於 93 年 1 月 1 日以後接續任職者, 俟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 而其具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政務人員年資滿 2 年以上者, 即得請領, 惟其於 93 年 1 月 1 日起之服務年資, 依該條例規定應發給公 自提儲金 196
205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 (93 年 1 月 1 日 ) 前已任政務人員, 並於 93 年 1 月 1 日以後接續任職者, 俟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 而其具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政務人員年資任職未滿 2 年者 或滿 2 年但擬辦退休 ( 伍 ) 者, 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 公 教人員之年資, 向轉任前原服務機關申請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 伍 ) 規定辦理退休 ( 伍 ), 但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政務人員之任職年資, 應予併計, 另 9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 得選擇不領取公提儲金本息, 並補繳退撫基金後, 併計退休 ( 伍 ) 年資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後, 軍 公 教人員 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 如符合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之條件者, 得於轉任政務人員之日起 10 年內, 依轉任前職務原適用之退休 ( 職 伍 ) 法令申請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 ( 銓敘部 102 年 8 月 20 日部退二字第 號令 ) 4. 政務人員如曾辦理退休 ( 職 伍 ) 後再任公職, 於請領退職酬勞金時, 其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核給之再任年資與前次退休 ( 職 伍 )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併計不得超過 30 年 ; 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合計不得超過 35 年 5. 退職人員如具有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合計逾 35 年者, 由其就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予以取捨並填寫於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中送部憑辦 各機關人事人員應向退職人員妥為分析說明, 協助退職人員慎重選擇 6.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時, 具有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 除曾因機關改制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外, 均得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7.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如申請直撥入帳, 僅能自入帳日起計息 ; 又如入帳失敗, 仍依開立支票之作業方式辦理 8. 退職政務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案 退職政務人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及政務人員撫卹案之申請書表填寫說明及應注意事項, 請參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9. 政務人員如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1 條所定各款情事者, 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10. 政務人員退職案經考試院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退職酬勞金給與審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考試院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向考試院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197
206 任職務退實施前( 四 ) 書表填寫範例 :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年月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及代號退撫新制實施前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事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事務人員 退 職 生 效 日 期 退職酬勞金種類 年月日 職稱 年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 年個月 機關 ( 構 ) 及代號 年個月年個月 適 ( 準 ) 用條款 最後任職月俸額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選擇之補償金 ( 請以 勾選 ) ( ) 一次補償金 ( ) 月補償金 本人具有合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 35 年, 請准予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年個月 ;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年個月, 合計 35 年 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 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 一經權責機關審定並領取一次養老給付後, 即不再請求變更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 請以 勾選 ) 退職人員簽名及蓋私章 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本人作下列選擇前已詳閱 是 (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 : 否 ( 2)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聯絡電話 直撥入帳 是 否 帳 號 1. 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限填註臺灣銀行優存帳號, 並檢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 2.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僅需填註往來銀行 ( 郵局存簿儲金 ) 帳號, 並檢附存摺影本 撫新制歷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1 年 月至 年 月 2 年 月至 年 月 3 年 月至 年 月 4 年 月至 年 月 5 年 月至 年 月 6 年月至年月歷任職務退撫新制實施後備註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訂定, 須傳送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二 本表所稱 事務人員 年資係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之軍 公 教 公營事業及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三 本表除雙線欄內由退職人員親自填寫外, 餘均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另表內支給機關及指定金融機構欄, 請務必確實填寫 ; 又退職人員如有涉案 再任等須登載情形時, 請填載於備註欄內 四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申請直撥入帳者, 如入帳失敗, 仍依開立支票之作業方式辦理 198
207 任職務退實施前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 範例 ) 姓名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代號退撫新制實施前政務人員 年 個月任職年資事務人員 年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政務人員 年 個月任職年資事務人員 年 個月 退 職 生 效 日 期 年 月 日 退職酬勞金種類月退職酬勞金 職稱 退撫新制實施前支給機關 ( 構 ) 及代號 適 ( 準 ) 用條款 人事長最後任職月俸額新台幣 95,250 元 銓敘部 A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 1 項 2 款 2 目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選擇之補償金 ( 請以 勾選 ) ( ) 一次補償金 ( ) 月補償金 本人具有合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 35 年, 請准予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年個月 ;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年個月, 合計 35 年 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 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 一經權責機關審定並領取一次養老給付後, 即不再請求變更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 請以 勾選 ) 退職人員簽名及蓋私章 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本人作下列選擇前已詳閱 是 (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 : 否 ( 2) 1. 請領養老給付 2. 暫不請領養老給付 李 印 直撥入帳 是 否 帳 號 1. 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限填註臺灣銀行優存帳號, 並檢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 2.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直撥入帳如勾選 是 欄位, 僅需填註往來銀行 ( 郵局存簿儲金 ) 帳號, 並檢附存摺影本 聯絡電話 (00) 撫新制歷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1 義務役 ( 含教育召集 ) 年 月至 年 月 2 經濟部 專員 年 月至 年 月 3 僑務委員會 科長 年 月至 年 月 4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專門委員 年 月至 年 月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處長 年 月至 年 月 6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處長 年 月至 年 月歷任職務退撫新制實施後備註 序號 服 務 機 關職 稱起 訖 年 月 日 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主任秘書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長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人事長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訂定, 須傳送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後, 再以電子公文方式行文銓敘部 相關網路報送作業及 退休撫卹案件網路報送作業系統外網使用手冊, 請自行至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之 新訊小圃 內, 上線查看或下載使用 二 本表所稱 事務人員 年資係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之軍 公 教 公營事業及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三 本表除雙線欄內由退職人員親自填寫外, 餘均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詳細查填 另表內支給機關及指定金融機構欄, 請務必確實填寫 ; 又退職人員如有涉案 再任等須登載情形時, 請填載於備註欄內 四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申請直撥入帳者, 如入帳失敗, 仍依開立支票之作業方式辦理 199
208 退職之次月起5年內申請(註三)( 五 ) 政務人員退職案件作業流程圖 申請退職之政務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審查 1. 確定退職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審核無誤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 檢附相片及有關證件, 退職人員確認無誤後簽章 ( 註一 )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銓敘部 審查 不符規定銓敘部代辦考試院函復政務人員否准辦理退職案,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需補正或查證函曾任機關補正或查證 符合規定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並經銓敘部代辦考試院審定函後, 副知發放機關發給退職酬勞金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退職政務人員 曾任機關 補正或查證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退職案審定函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 ( 註五 )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如係直接報送至考試院 ( 銓敘部 ) 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二 : 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三 :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辦理 註四 : 退職政務人員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後服務年資, 應發給之公 自提儲金本息, 由服務機關核發 註五 :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退職案審定函或駁回之書函 ( 函 ) 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200
209 職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5年內(註三)補正退( 六 ) 退職政務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不符規定函復遺族否准撫慰金案,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審查 1. 確定辦理撫慰金案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撫慰金申請表 相關證件及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審核無誤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銓敘部審定 需補正函最後服務機關 填具 撫慰金申請表 檢附有關證件, 遺族確認無誤後簽章 ( 註一 ) 符合規定製發撫慰金審定函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最後服務機關結果轉知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撫慰金審定函 遺族收受 ( 註四 ) 遺族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如係直接報送至銓敘部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二 : 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三 :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及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辦理 註四 : 遺族收受撫慰金案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書函 ( 函 ) 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 ( 七 ) 相關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201
210 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3個月前(註三)( 七 ) 退職政務人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退職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審查 1. 確定改領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審核無誤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審核無誤 填具 支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件, 退職人員確認無誤後簽章 ( 註一 )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銓敘部審查 不符規定銓敘部代辦考試院函復退職政務人員否准辦理改領,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需補正或查證函最後服務機關補正或查證 符合規定銓敘部代辦考試院改領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退職政務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改領審定函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 ( 註四 )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如係直接報送至考試院 ( 銓敘部 ) 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二 : 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三 : 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註四 :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改領案審定函或考試院駁回之書函 ( 函 ) 後, 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202
211 政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5年內辦理(註三)或查證自( 八 ) 政務人員撫卹案件作業流程圖 不符規定銓敘部代辦考試院函復遺族否准辦理撫卹,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審查 1. 確定撫卹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 及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審核無誤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銓敘部審查 需補正或查證函曾任機關補正 填具 政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 及檢附相關證件, 遺族確認無誤後簽章 ( 註一 ) 符合規定銓敘部代辦考試院撫卹審定函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行傳送更正資料 最後服務機關結果轉知遺族 曾任機關 補正或查證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撫卹審定函 遺族收受 ( 註四 ) 遺族收受 ( 註四 ) 註一 : 如係直接報送至考試院 ( 銓敘部 ) 審定者, 須於報送完成後, 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電子公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二 : 如須經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審定者,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掃描相關書表並報送完成後, 須另以電子公文函知銓敘部, 銓敘部始能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發之電子公文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辦理該案件 註三 :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辦理 註四 : 遺族收受撫卹案審定函或考試院駁回之書函 ( 函 ) 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203
212 二 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 撫慰金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 一 )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審定函或駁回之書函 ( 函 )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者 : 不服退職 撫卹 撫慰金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之結果 : (1) 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對於考試院 ( 銓敘部 ) 審定結果不服時, 得依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14 條規定於收受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2) 不服考試院訴願決定者,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 退職 撫卹 撫慰金案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單純誤寫 誤算 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或原服務機關發現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機關送考試院 ( 銓敘部 ) 更正 ( 二 )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退職 撫卹 撫慰金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退職 撫卹 撫慰金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原則上已不得再為爭執, 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之事由者, 不得更動原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所載事項 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退職 撫卹 撫慰金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上所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仍可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經由原服務機關送考試院 ( 銓敘部 ) 更正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認為審定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可向考試院 ( 銓敘部 ) 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1)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於收受退職 撫卹 撫慰金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 且該等事由非因其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 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原服務機關向考試院 ( 銓敘部 ) 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審定結果 ;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2)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於收受退職 撫卹 撫慰金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考試院 ( 銓敘部 ) 認該審定函或書函 ( 函 )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亦可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04
213 隨時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三 ) 政務人員 ( 遺族 ) 申請更正或變更退職 ( 撫卹 ) 案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政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退職 ( 撫卹 ) 審定函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不服審定結果法定轉發救繕具訴濟願書期正後間向考試院提起內訴願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或最後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檢送足以證明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或最後服務機關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事由 不服訴願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銓敘部代辦院更正審定函 銓敘部審查 不符合規定 銓敘部代辦院函復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銓敘部代辦院審定函 申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審定函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205
214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最後務機關提出申請( 四 ) 退職政務人員遺族申請更正或變更撫慰金案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退職政務人員遺族收受撫慰金審定函 法定救濟期間內 繕具訴願書 遺族不服審定結果 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遺族或最後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不服訴願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銓敘部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隨時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檢送足以證明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 遺族或最後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事由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製發更正審定函 審查 不符合規定函復 ( 遺族 ),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 製發審定函 請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遺族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審定函 遺族收受 遺族收受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206
215 請( 五 ) 退職政務人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案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改領一次退職金審定函 法定救濟期間內 繕具訴願書 退職政務人員不服審定結果 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銓敘部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隨時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申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或最後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檢送足以證明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或最後服務機關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事由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銓敘部代辦院更正審定函 審查 不符合規定 銓敘部代辦院函復退職政務人員 ( 遺族 ), 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銓敘部代辦院審定函 申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最後服務機關提出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更正後審定函 最後服務機關 結果轉知退職政務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 轉發審定函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 退職政務人員收受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207
216 陸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件 一 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 適用對象適用規定應送書表證件 (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之人員 ( 二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10 條規定之比照人員 ( 一 ) 慰問金給與標準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 ( 二 ) 慰問金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8 條 ( 三 ) 慰問金之經費來源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9 條 ( 四 ) 慰問金救濟及申請更正或變更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11 條 ( 一 ) 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應填具 1 式 1 份, 因公殘廢或死亡慰問金申請表應填具 1 式 2 份, 均應詳述事件發生經過, 並加蓋機關印信 ( 二 ) 因公受傷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 ; 但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人員及澎湖 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 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 因公殘廢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 ( 含造成殘廢原因 ); 因公死亡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 ( 三 ) 由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或因公死亡證明書 二 慰問金申請表填寫說明 : ( 一 )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 : 以戶籍資料為準 ( 二 ) 服務機關( 構 ) 及 職稱 : 填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有案之職務, 比照本辦法人員填寫其最後服務機關及職務名稱 ( 三 ) 適用條款 事實經過 申請金額 : 審核所屬人員發生事故之事實經過與所填情形 擬適用條款及金額是否相符 ( 四 ) 請領死亡慰問金遺族 : 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應將具有請領權之同一順序遺族全部填列 ( 五 ) 證明文件 : 請將實際檢附之文件名稱填入本欄 ( 六 ) 填表時請將非申請項目劃橫線 208
217 三 應注意事項 : ( 一 ) 辦理期限,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0 年內, 向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提出 ( 二 ) 有關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或同性質給付, 指預算由政府支應者而言 ; 保險項目, 指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且由政府負擔保費者 ( 三 ) 因公情事規定 : 1.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 須為執行職務時 須遭受意外事故 2. 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 : 所稱 公差, 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所遭遇之危險, 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 屬危險事故, 而非一般意外事故 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所稱 公差 之往返路程應指 從辦公場所或居住所出發, 直接前往指派執行任務場所之路線, 或執行指派任務完畢, 由該執行指派任務場所直接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之路線 3.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 所稱 辦公場所, 係指執行職務之場所 須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 四 ) 核定權責機關 : 1. 受傷慰問金 : 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2. 殘廢 死亡慰問金 : 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 縣 ( 市 ) 議會核定之 ( 五 ) 公務人員 ( 遺族 ) 申請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 經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核定權責機關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向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六 ) 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人員 ( 遺族 ) 申請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 經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 如有不服,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核定權責機關重新審查後,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向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七 ) 教示文字 : 209
218 1. 公務人員 ( 遺族 ):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 : 對於慰問金案審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 ( 核定權責機關 ) 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申請更正或變更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變更案 : 對本案變更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 ( 核定權責機關 ) 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申請更正或變更 2. 比照本辦法人員 :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 : 對於慰問金案審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 ( 核定權責機關 ) 重新審查後, 向 ( 訴願管轄機關 ) 提起訴願 ;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申請更正或變更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變更案 : 對本案變更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 ( 核定權責機關 ) 重新審查後, 向 ( 訴願管轄機關 ) 提起訴願 ;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申請更正或變更 210
219 四 書表填寫範例 : 姓名 適用條款 請領死亡慰問金遺族 實經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受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死亡 出生日期 年月日 發生事故時之任職情形 年月日服務機關 ( 構 ) 職稱 本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 ( 請勾選 ) 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通訊住址聯絡電話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事依本辦法第 4 條第項第款第目規定申請慰問金新臺幣萬元整 申請 有冒險犯難情事, 依同條項款第 7 目規定加發 30% 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 申請受傷慰問金而有冒險犯難情事者勾選 ) 金額合計新臺幣萬元整 請領慰問金人 證明文件 服務機關 ( 構 ) 意見 ( 請勾選並填寫 ) 員或遺族代表簽名及蓋私章 本案經查其發生事故之事實經過合於發給慰問金, 擬請依下列項目發給慰問金合計新臺幣萬元整 : 一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項第款第目規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萬元整 ( 請依實際情形勾選以下項目 ) 二 無應加 減發或抵充慰問金情形 有冒險犯難情事, 依同條項款第 7 目規定加發 30% 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 申請受傷慰問金而有冒險犯難情事者勾選 ) 有重大過失情事,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減發 30% 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抵充已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抵充已依 ( 填其他法令名稱 ) 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抵充已依 ( 填其他法令名稱 ) 規定發給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已投保險, 依規定抵充已領之保險給付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本案不符合發給慰問金, 理由如下 ( 毋須填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或死亡證明書 ): 人事主管機關 ( 構 ) 首長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訂定, 作為該辦法第 2 條及第 10 條人員申請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之用, 惟申請人填表時請將非申請項目劃橫線 二 本表雙實線以上欄位內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單位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據實填寫, 其中 請領死亡慰問金遺族 欄應將具有請領權之同一順序遺族全部填列 ; 服務機關 ( 構 ) 並應查明所屬人員發生事故之事實經過及發給各項給付情形後填寫初核意見, 機關 ( 構 ) 首長及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及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並加蓋機關印信 ; 所填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或同性質給付, 指預算由政府支應者而言 ; 所填保險項目, 指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且由政府負擔保費者 三 本表除受傷慰問金填具 1 份外, 殘廢或死亡慰問金應填具 2 份, 其中 1 份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 層報核定權責機關審核 四 申請人及服務機關 ( 構 )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 請將實際檢附之文件名稱填入本表 證明文件 欄 ): ㈠受傷慰問金應包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但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人員及澎湖 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 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㈡殘廢慰問金應包括 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 由服務機關 ( 構 ) 出具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 殘廢等級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㈢死亡慰問金應包括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 由服務機關 ( 構 ) 出具 ) 死亡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11
220 姓名李 適用條款 請領死亡慰問金遺族 實經過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 範例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發生事故時服務機關 ( 構 ) 職稱之任職情形內政部 A 科員 本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本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 ( 請勾選 ) 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通訊住址聯絡電話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事李科員係辦理攝影之業務, 於 104 年 5 月 30 日上午 10 時在本部執行拍攝工作時, 不幸遭攝影機壓傷, 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並診斷為 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治療復健逾一年後,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 年 9 月 27 日鑑定為 半失能第 6-2 號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申請慰問金新臺幣 60 萬元整 申請 有冒險犯難情事, 依同條項款第 7 目規定加發 30% 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 申請受傷慰問金而有冒險犯難情事者勾選 ) 金額合計新臺幣 60 萬元整 請領慰問金人 證明文件 服務機關 ( 構 ) 意見 ( 請勾選並填寫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失能證明書 本部出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員或遺族代表簽名及蓋私章 本案經查其發生事故之事實經過合於發給慰問金, 擬請依下列項目發給慰問金合計新臺幣 60 萬元整 : 一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 60 萬元整 ( 請依實際情形勾選以下項目 ) 二 無應加 減發或抵充慰問金情形 有冒險犯難情事, 依同條項款第 7 目規定加發 30% 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 申請受傷慰問金而有冒險犯難情事者勾選 ) 有重大過失情事,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減發 30% 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抵充已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抵充已依 ( 填其他法令名稱 ) 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抵充已依 ( 填其他法令名稱 ) 規定發給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已投保險, 依規定抵充已領之保險給付新臺幣萬仟佰拾元整 本案不符合發給慰問金, 理由如下 ( 毋須填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或死亡證明書 ): 李 印 人事主管 機關 ( 構 ) 首長 填寫說明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訂定, 作為該辦法第 2 條及第 10 條人員申請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之用, 惟申請人填表時請將非申請項目劃橫線 二 本表雙實線以上欄位內由服務機關 ( 構 ) 人事單位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據實填寫, 其中 請領死亡慰問金遺族 欄應將具有請領權之同一順序遺族全部填列 ; 服務機關 ( 構 ) 並應查明所屬人員發生事故之事實經過及發給各項給付情形後填寫初核意見, 機關 ( 構 ) 首長及人事主管 2 欄位, 請蓋機關 ( 構 ) 首長及人事主管職章或職名章, 並加蓋機關印信 ; 所填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或同性質給付, 指預算由政府支應者而言 ; 所填保險項目, 指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且由政府負擔保費者 三 本表除受傷慰問金填具 1 份外, 殘廢或死亡慰問金應填具 2 份, 其中 1 份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 層報核定權責機關審核 四 申請人及服務機關 ( 構 )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 請將實際檢附之文件名稱填入本表 證明文件 欄 ): ㈠受傷慰問金應包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但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人員及澎湖 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 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㈡殘廢慰問金應包括 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 由服務機關 ( 構 ) 出具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 殘廢等級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㈢死亡慰問金應包括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 由服務機關 ( 構 ) 出具 ) 死亡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12
221 公務人員遺族確認無誤後簽章()自事實發生或死亡之日起 10 年內辦理(註三) 五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件作業流程圖 公務人員 ( 遺族 ) 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審查 1. 確定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2. 人事人員切實審核所用書表是否正確及檢附證件是否完備 ( 含簽名 ) 或遺族人數 領受資格 層轉機關 核轉機關 ( 註二 ) 審核無誤 填具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 及檢附相關證件 ( 註一 ) 檢附經公務人員 ( 遺族 ) 確認無誤之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 及檢附相關證件 ( 註一 ) 核定權責機關 核定 ( 註四 ) 不符規定函復公務人員或機關否准辦理 需補正或查證函公務人員 ( 遺族 ) 或機關補正或查證 符合規定 製發核定函 服務機關結果轉知公務人員 ( 遺族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或服務機關 補正或查證 服務機關或公務人員 ( 遺族 ) 轉發核定函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 ( 註五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 ( 註五 ) 註一 : 各機關 ( 構 ) 人事人員辦理審查時, 均應協助公務人員 ( 遺族 ) 填具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 並檢附相關證件, 由公務人員 ( 遺族 ) 及人事主管人員簽章確認後送服務機關或權責機關審查 註二 :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 倘須經層轉或核轉程序者, 層轉或核轉機關均應查核表件 遺族人數 資格及適用條款均符合後, 轉報權責機關 註三 : 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註四 : 核定權責機關 : 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殘廢 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 縣 ( 市 ) 議會核定之 註五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核定函或服務機關 權責機關駁回之書函 ( 函 )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213
222 六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說明 ( 一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者 : 不服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之結果 : 經由核定權責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公務人員 ( 遺族 ) 對於核定權責機關核定結果不服時,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及第 30 條規定於收受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核定權責機關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人員 ( 遺族 ) 申請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經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 如有不服,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核定權責機關重新審查後,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或不服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決定者, 得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 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或原服務機關發現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由核定權責機關更正 ( 二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原則上已不得再為爭執, 惟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之事由者, 得申請更正或變更原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所載事項 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單純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 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上所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名稱或職稱等事項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仍可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經由核定權責機關更正 公務人員 ( 遺族 ) 認為核定結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或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可向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於收受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認該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撤銷原核定結果, 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 核定權責機關亦可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公務人員 ( 遺族 ) 於收受核定函或書函 ( 函 ) 後, 縱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未依法提起救濟者, 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 且該等事由非因其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 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核定權責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核定結果 ;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214
223 ( 三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申請更正或變更及救濟作業流程圖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核定函 法定救濟期間內 繕具復審書 公務人員 ( 遺族 ) 不服核定結果 經由核定權責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隨時透過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公務人員 ( 遺族 ) 或服務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 原處分錯誤, 或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之證明, 經由服務機關函轉權責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 ( 遺族 ) 或服務機關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事由 不服復審決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更正核定函 核定權責機關審查 不符合規定函復服務機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製發核定函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透過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檢送足以證明 備註 : 比照本辦法人員 ( 遺族 ) 申請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案經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 如有不服,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核定權責機關重新審查後,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核定權責機關 轉發更正後核定函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 核定權責機關結果轉知公務人員 ( 遺族 ) 公務人員 ( 遺族 ) 收受 核定權責機關 轉發核定函 如有不服等情形, 重新開始另一救濟程序 215
224 216 柒 公 ( 政 ) 務人員退休 ( 職 ) 撫卹審查案件需檢附相關證件一覽表證件案別退休(職)事實表資遣事實表資遣令全部遺族戶籍謄本經歷證件其他經歷證明撫慰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遺族撫慰(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抛棄同意書無工作(謀生)能力證明領受代表同意書或切結書赴大陸地區改領一次退休金申請書許可赴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及受扶養人同意書大陸地區遺族申請一次撫慰 撫卹申請書在臺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人證明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書協議代表申請委託書公證書因公傷殘證明書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撫卹事實表因公死亡證明書因公死亡相關證明書延長給卹事實表延長給卹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就學證明文件)撫卹金證書勳獎章證書相片資料卡及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因公受傷 殘癈或死亡慰問金申請表診斷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案 ˇ ˇ (ˇ) (ˇ) ˇ ˇ (ˇ) 公務人員退休案 ( 命令退休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公務人員退休案 ( 因公命令退休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公務人員資遣案 ˇ ˇ ˇ (ˇ) (ˇ) (ˇ) ˇ 政務人員退職案 ˇ ˇ (ˇ) ˇ ˇ (ˇ) 公務人員撫慰金案 ˇ ˇ ˇ (ˇ) (ˇ) (ˇ) 政務人員撫慰金案 ˇ ˇ ˇ (ˇ) 赴大陸改領一次退休金 ˇ ˇ ˇ ˇ 大陸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退休案變更 ( 年資 ) ˇ 退休案變更 ( 勳獎章 ) ˇ 撫卹 ( 病故或意外死亡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撫卹 ( 因公死亡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延長給卹 (ˇ) ˇ ˇ (ˇ) (ˇ) 大陸遺族請卹 ( 病故或意外死亡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大陸遺族請卹 ( 因公死亡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 ˇ ˇ (ˇ) ˇ ˇ ˇ 備註 : 1. 各類案件如須檢附之證件以打 ˇ 表示, 打 (ˇ) 表示可選擇檢附與該類案件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 2. 銓敘部辦理上述各類案件如有必要時, 得要求送件機關檢附其他相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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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94年05月18日修正)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本俸 :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年功俸 :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 : 係指本俸 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名稱 : 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俸給目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本俸 :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年功俸 :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 : 係指本俸
105兼任人事講習_機關場_公告版
公 務 人 員 甄 補 程 序 及 常 見 問 題 解 析 王 虎 存 宜 蘭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人 力 科 科 長 任 免 遷 調 作 業 主 要 法 令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公務人員履歷表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公務人員履歷表 一般 英文姓名 ( 姓氏在前 ) 出生日期 外國國籍 ( 郵遞區號 ) 性別 民國年月日 請粘貼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彩色光面照片 戶籍地 縣 ( 市 ) 鄉 ( 鎮市區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巷弄號樓 通訊處 現居住所 ( 郵遞區號 ) 縣 ( 市 ) 鄉 ( 鎮市區 ) 村 ( 里 ) 鄰 電話 住宅 :( ) 電子郵件信箱 路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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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10 2 102020 102021 3 102030 4 102040 102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初等 101.10.23-11.01 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藥師 醫事放射師 助產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獸醫師考試 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 舊案補考 102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 宜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料 ( 僅 供 參 考 ) 一 姓 名 : 二 單 位 : 三 現 職 : 四 學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五 經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六 教 師 證 書 字 號 : 年 資 起 算 日 : 七 學 術 專 長 領 域 : 八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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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校 職 員 進 用 及 陞 遷 甄 審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職 員 進 用 及 陞 遷 甄 審 辦 法 業 經 102 年 5 月 22 日 第 378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同 一 序 列 人 員 之 遷 調 規 定, 移 至 第 七 條, 並 修 正 為 同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申 請 平 調 時 得 優 先 調 整, 並 由 職 缺 單 位 視 職 務
rptExamInfo 1
序號考試代碼 101010 1 101011 2 101020 3 101030 4 101040 101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醫事放射師 助產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獸醫師考試 101 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 專技高考 100.10.21( 五 )-11.01 專技高考 普考 100.12.12-12.26 101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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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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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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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頁次 : 下列何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人員 13 公務人員經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得如何處理? 提起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 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1
頁次 :4-1 100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科別 : 政風科目 : 公務員法 ( 包括任用 服務與懲戒 ) 大意考試時間 : 1 小時座號 : 注意 : 本試題為單一選擇題, 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 複選作答者, 該題不予計分 本科目共 50 題, 每題 2 分, 須用 2B 鉛筆在試卡上依清楚劃記, 於本試題上作答者, 不予計分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1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輔 字 第 1010050880 號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會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作業流程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外 補 作 業 流 程 步 驟 機 關 學 校 本 府 上 級 機 關 1 職 務 出 缺 2 1. 簽 陳 首 長 決 定 甄 補 方 式 附 件 : 1.1 簽 1.2 公 告 稿 1.3 陞 任 人 員 積 分 名 冊 1.4 陞 任 評 分 表 3 2. 職 缺 公 告 附 件 : 注 意 事 項 2 4 3. 依 公 告 辦 理
Microsoft Word - 03 ?、人事管理 doc
参 人事管理 人事管理條例 - 453 - 人事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令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 第 一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考試院銓 敍部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總統府 五院 各部 會 處 局 署, 各省 ( 市 ) 政府, 設 人事處或人事室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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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專業科目專欄 非訟事件法重要考點分析 編目 :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流程圖 易 兩 立 女 不 列 Q 7 理 切 17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理 理 論 度 力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不 理 論 75 年 24 說 念 考點提醒 留 理 理 兩 理 留 18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壹 非訟裁定之圖解與考點解析 相關考點回顧 複習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壹 前 言... 2 Contents 目 錄 貳 液 態 有 機 質 肥 料 的 優 缺 點... 2...2...4 參 製 作 有 機 液 肥 資 材 種 類 與 成 分... 5 肆 有 機 液 肥 製 作 及 使 用 方 法... 5...5...6...7...7 伍 有 機 液 肥 的
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 103-2 (NO.158) 與 應用 作 製 定價 新臺幣30元 行 政 院 農業委員會 臺南區農業改良場 中華民國103年6月 編印 壹 前 言... 2 Contents 目 錄 貳 液 態 有 機 質 肥 料 的 優 缺 點... 2...2...4 參 製 作 有 機 液 肥 資 材 種 類 與 成 分... 5 肆 有 機 液 肥 製 作 及 使 用 方 法...
參 升任官等訓練 141 次目錄 次目錄 一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57 ( 一 ) 參訓對象... 157 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 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 ( 資位 ) 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 92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57 釋 2 現職薦任人員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ii
壹 新進人員報到... 1 貳 考試分發任用及送審... 3 參 職務歸系表及職務說明書之擬 ( 修 ) 訂... 15 肆 職務陞遷與歷練... 21 一 薦任以下職務內陞... 21 二 簡任職務內陞... 29 三 院內各單位間同序列職務遷調... 36 四 各官等職務外補... 39 伍 動態登記與送審... 47 陸 留職停薪及復職申請... 56 柒 職務代理... 60 捌 晉升官等訓練...
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六 條 人 甄 會 不 定 期 舉 行, 開 會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職 員 遴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民 國 92 年 5 月 14 日 第 584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第 626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名 稱 及 全 文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政 人 字 第 0990016365 號 函 發 布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第 629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制度改為簡薦委制專題報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組織改造說明 簡 報 報告人 : 人力科吳科長燕真 目 錄 壹 本局組織改造及改制時程 貳 本局未來組織架構及員額 參 人事制度改為簡薦委制 肆 結 語 壹 本局組織改造 及改制時程 民國 101 年元月施行 本局前為因應立法院 98 年 10 月 29 日審查本局預算時決議 : 本局薪資結構應於一年內解決, 故原規劃於 100 年完成人事制度改為簡薦委制 現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法案業經完成立法,
Microsoft Word - 15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農 企 字 第 1000010430 號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主 任 委 員 陳 武 雄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行 政 院 農
104年人事行政大意
自我測驗 增強實力 臨場答題技巧 鼎文行政類科專責作者太閣 ( 一 ) 注意答題時間初考五等人事行政大意試題為單選 50 題, 答題時間只有一小時, 所以在考試時一定要注意時間的分配, 以免錯失選擇題簡單拿分的良機 建議以平均 1 題 50 秒內解答為目標,65 秒內解答為底限, 如此可至少留有 5 分鐘的時間做檢查, 以免選項誤填或答案卡填錯欄而徒留遺憾 ( 二 ) 適時標記關鍵字試卷中有些題目或有較長的題幹敘述,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應 用 外 語 系 ( 科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系 學 務 會 議 記 錄 時 地 間 :102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10 分 點 : 六 藝 樓 306 研 討 室 應 出 席 人 員 : 郭 主 任 筱 晴 鄭 美 滿 老 師 周 郁 明 老 師 李 彌 丹 老 師 陸 靜 容 老 師
79 3 (383)078-085 國 家 考 試 知 多 少.indd 79 2007/7/18 6:46:23 PM
78 383 現行考銓制度 補充教材 國家考試知多少 / 謝連參 現行考銓制度 第一次開課時 有幾位同學分別問及有關參加國家考 試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如何蒐集應試科目有關資料 如何準備考試 以及考 試答題技巧等問題 茲依據相關規定及個人經驗說明如下 一 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一向寬鬆 以報考人數較多的高考三 級 大專畢業 普考 高中 職畢業 為例 行政類如一般行政 一般民 政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 復查公務人員陞遷法 ( 以下簡稱陞遷法 )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第 8 條第 2 項 :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 得免經甄審程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職員及教保員, 其職務可否變更疑義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30092900 號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 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職員及教保員, 其職務可否變更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8 月 25 日總處組字第 1030043712 號函辦理併復貴局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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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發展學校重點特色計畫 98 年度計畫成果報告 二十一世紀服務業人才培育計畫 證照 實習 就業三合一套案 The 21st Century Talents of Service Industry Cultivation Plan Three-in-One Program of Certificates Practice and Employment 依據 98 年 4 月 9 日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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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依 法 停 職 或 休 職 (
關於開放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後相關之執行疑義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執行疑義一覽表 編號提案機關疑義事項會議結論備考一法院法務部 薦任法官及薦任檢察官其職務列等是否最高在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 而得適用作業要點赴陸? 二降調 代理 權理 借調或支援人員之職務列等如何認定? 如簡任第 11 職等人員降調 ( 或代理 ) 第 10 職等以下職務 ; 薦任 9 職等或簡任 10 職等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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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1 二 系 統 入 口... 2 三 操 作 步 驟... 2 ( 一 ) 進 入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2 ( 二 ) 閱 讀 登 記 就 讀 志 願 序 注 意 事 項... 3 ( 三 ) 登 記 就 讀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105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簡 章 ( 第 2 次 公 告 ) 報 名 時 間 : 105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遴 選 時 間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遴 選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陽 明 市 政 大 樓 2 樓
國立臺東大學內部控制制度(1011222修訂)(104.05.22修正)-131-150
六 項 目 編 號 EA01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升 等 及 送 審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國 立 臺 東 大 學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表 一 各 級 教 師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2 年 符 合 教 育 部 與 本 校 規 定 之 形 式 資 格 要 件 及 所 屬 學 院 系 ( 所 ) 各 級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者, 於 4 月 15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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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報縣政府(備查)函送鄉民代表會通過過函報考公條簽擬(修)訂組織自治例試銓布報及敘院編部實首備制轉呈查施長表壹 組織編制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之擬 ( 修 ) 訂一 法令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2.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3. 行政院訂頒之 健全機關組織功能合理管制員額作業要點 4.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5.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修訂組織編制 三 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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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中 華 民 國 02 年 0 月 2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02039430B 號 修 正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注 意 事 項,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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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試題評析本年度考題非常特別, 從來沒有像今年這樣的出法, 考生拿到考卷, 必定會嚇一跳, 但細看之下, 才知題目並不難, 但很繁雜 四個題目均非常符合時事, 並以簡答方式且配合實務例子來考考生的理解能力, 並不是死背題目, 這種考法相當具創意且令人讚賞 程度好且上課用功理解的同學應可得相當高的分數! 一 下表是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 : 公務人員俸表 的局部( 第三職等到第六職等
項次
1 教 師 職 員 薪 額 2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費 3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工 餉 4 雇 員 薪 資 5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6 專 業 加 給 7 地 域 加 給 8 結 婚 補 助 費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財 政 部 76 年 10 月 5 日 台 財 稅 第 761187694 號 函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7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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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 守 大 學 職 員 任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99 年 1 月 8 日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102 年 3 月 21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6 7 17 18 22 條 條 文 104 年 12 月 29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1 4 7 8 10 11 12 14 15 16 17 18 20 28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義 守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推動人力資源管理創新績優計畫
人事案例典藏 105 年 9 月製 目錄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A-1 綜合企劃 有關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申請延長案 B-1 組織編制有關各機關辦理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 3 B-2 組織編制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占缺之職務歸系疑義 5 C-1 考試任用 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依法退休後, 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其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C-2 考試任用試用人員試用未期滿成績考核不及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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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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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學 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0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教 育 部 台 社 ( 一 ) 字 0920058884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2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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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大綱 任用 ( 含升遷 ) 常見問題 敘薪常見問題 差假常見問題 考績獎懲常見問題 退休常見問題 因公派員出國案件常見問題 動態清冊常見問題 2
農田水利會人事業務 常見問題探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杜幼惟 105/8/3 大綱 任用 ( 含升遷 ) 常見問題 敘薪常見問題 差假常見問題 考績獎懲常見問題 退休常見問題 因公派員出國案件常見問題 動態清冊常見問題 2 任用 ( 含升遷 ) 常見問題 農田水利會聯合統一考試任用 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之任用 非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之任用 機要人員之任用 升遷 權理 代理 兼任主管人員 3 農田水利會聯合統一考試任用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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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應 用 數 學 系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辦 法 99.03.19 訂 定 101.04.13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101.04.20 100 學 年 度 第 5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宗 旨 本 系 應 用 數 學 統 計 科 學, 與 計 算 機 科 學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的 目 的 是 希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一 依 據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要 點 1030520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1030903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 一 )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畢 業 給 獎 實 施 原 則 ( 二 ) 臺 南 市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計 畫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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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子 工 程 / 班 認 證 規 範 G0: 入 學 評 量 方 式 G0.1 入 學 評 量 方 式 國 防 大 學 理 工 學 院 及 班 入 學 評 量 方 式 秉 持 公 平 公 開 原 則, 由 本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碩 士 班 招 生 入 學 相 關 事 宜, 並 訂 定 各 項 招 生 作 業 規 則 與 施 行 細 則 ( 請 參 閱 招 生 簡 章 ) 由 於 本
任免遷調及考試分發法規與實務
105 年度兼任辦人事人員 研習 - 學校場次 1 任免法規與實務探討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人事室黃秋萍 參考法規 2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 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 公務人員俸給法 四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五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七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八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各項考試訓練實施計畫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政務官與事務官考. 古. 題試比較說明政務官與事務官兩者在任用資格 懲戒種類及救濟途徑方面各有何區別?(25 分 ) 102 地特 法律廉政 ( 三等 ) 析 Analysis. 本題主要涉及 政務官與事務官 之比較, 是經典題型, 透過本題可以 好好理解 熟悉 政務官與事務官 的相關
1 完全適用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2. 公務員服務法 3. 公教人員保險法 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2 部分適用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8 條規定 : 本法除第 26 條 第 26 條之 1 及第 28 條規定外, 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申言之, 政務人員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首長任用之迴避限制 第 26 條之 1 首長任用與遷調之期間限制及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