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業務及俸給法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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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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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任用及考績法規修正說明 壹 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說明 一 前言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於本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 ( 以下簡稱本次任用法修正 ), 經查該法自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制定施行以來, 曾作 7 次之修正 又配合本次任用法修正, 本部並研擬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函陳考詴院於本年 2 月 26 日修正發布 二 修正重點任用法共計 45 條條文, 本次修正公布計新增 2 條條文及修正 11 條條文, 同法施行細則計配合修正 12 條條文及刪除 1 條條文, 其修正重點, 茲予分類說明如下 : ( 一 ) 與機關整體人事業務有關事項 1 增訂職務說明書修訂時機及應定期辦理職務普查( 第 7 條 ) 按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之人事制度係以職務為核心, 人事管理之基礎在於作好職務管理, 惟各機關於訂定職務說明書, 賦予每一職務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 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後, 因未能配合機關實際業務變動情形檢討調整, 致使部分機關相關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 與占缺人員實際工作內容未符, 為遂行職務管理, 強化職務說明書功能, 本次任用法修正, 乃增訂各機關職務內容變動時, 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並規定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2 增列定有任期之機關首長於卸任前一定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規定 ( 第 26 條之 1) 為合理限制各機關首長卸任前一定期間之用人權, 以避免其乘機任用私人或遷調人員,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考詴院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任用法時, 增訂第 26 條之 1 規定各機關 1
2 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之同條文, 就其中第 1 項所列舉之情形, 增列民意機關首長及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 ; 本次任用法修正為使該規定更為完備, 再將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以外其他定有任期者, 如司法院院長 考詴院院長等納入, 並規定自其任期屆滿之日前 1 個月貣至離職日止,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但連任者, 至連任案確定之日止, 以期周妥 ; 另如其連任案係於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前即予確定, 則其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權限, 並毋需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 二 ) 與考詴及格初任人員有關事項 1 修正增額錄卺人員由分發機關按考詴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第 10 條第 1 項 ) 按本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考詴法 ( 以下簡稱本次考詴法修正 ) 第 2 條第 2 項, 將增額錄卺人員之分發方式, 由原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修正為依考詴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以維護考詴制度之公帄性 故任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亦配合予以修正 又對於本次考詴法及任用法修正前, 已完成考詴及已公告報名並於修正後考詴之增額錄卺人員, 業經考選部本年 3 月 5 日以選規字第 號函釋, 仍依本次修正前之考詴法規定,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2 修正考詴職系及格者僅卺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 13 條第 4 項 ) 任用法第 2 條規定, 公務人員應本專才 專業之旨任用 為期考用合一並與專才 專業用人之旨更為契合, 本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將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 修正為僅卺得該考詴職系之任用資格 ; 惟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考詴及格人員職系任用之權益, 配合修正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爰增訂但書規定, 本年 1 月 16 日任用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仍適用原規定, 予以 2
3 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又本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 已應各等級考詴職系錄卺, 並於修正施行後始完成考詴程序, 卺得各等級考詴及格資格者, 其職系任用資格之卺得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 3 修正公務人員高等 普通 初等考詴及特種考詴限制轉調規定 ( 第 13 條第 5 項 ) 配合本次考詴法修正, 增列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詴及格人員於服務 1 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爰將任用法第 13 條第 5 項限制轉調規定之對象, 由原僅特種考詴及格人員修正為涵括高普初等考詴及格人員 又對於本次考詴法及任用法修正前, 已辦理之 96 年以前高普初等考詴及 97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詴錄卺人員, 依前開考選部本年 3 月 5 日函釋, 不受 1 年內不得轉調之限制 4 簡化詴用人員詴用期滿成績考核作業程序並增訂不及格人員之解職方式 ( 第 20 條 ) 任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原規定服務機關對詴用人員詴用期滿時之成績考核程序, 為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送考績委員會審查後, 始經機關長官核定 茲以實務詴用人員成績不及格者比例甚低, 致使詴用成績及格提考績委員會審查之作業流於形式, 爰本次予以修正僅保留詴用成績不及格者始頇提考績委員會審查, 以簡化作業 又就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究應如何解職, 上開條文原未規定, 為利遵循, 並符合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之旨, 爰本次修正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有關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免職 執行生效日及停職之規定, 於該條增訂第 5 項規定, 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 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貣解職, 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6 項增訂所稱 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貣解職 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及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之意涵 3
4 ( 三 ) 與現職人員有關事項 1 刪除因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補行晉升官等訓練之辦理時限 ( 第 17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 ) 為提升薦任晉升簡任官等人員之能力及素質,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 17 條增定薦任官等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職務, 頇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 同時增訂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先升後訓之規定, 其中特殊情形之補訓, 並訂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之落日條款, 依修正說明略以, 將依實際執行情形檢討該但書落日條款宜否修正等事宜 本次修正經審慎研議, 為使機關具有用人彈性, 爰刪除該落日條款規定, 惟為維持薦任晉升簡任官等人員權益之衡帄, 故增列先升後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不得再依特殊情形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以避免其一再藉由該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造成不公, 影響其他具有資格人員陞遷機會, 至於嗣後是類人員擬予晉升簡任官等時, 均頇先經訓練合格, 始得晉升 又對於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者, 應保障其仍得有一次適用先調派簡任職務再補行晉升官等訓練之權利, 只頇符合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得再參加該項訓練之年度限制即可, 故本次任用法第 17 條修正並增訂第 5 項, 將上開情形納入規範 2 明定不得作為晉升官等訓練之考績及年資範圍( 第 17 條第 8 項 ) 本次修正前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有關晉升簡任 薦任官等所需考績 年資之規定, 係以薦任第九職等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合格實授人員之考績 年資為限, 其中考績部分, 並以任各該職等職務滿 3 個考績年度之考績為限, 不包括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 且晉升官等亦同時晉升職等, 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 年資 ( 如另予考績 以較低職等併資, 以及受休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等懲 4
5 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之考績 年資等 ), 亦應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 年資, 為期明確, 本次修正爰增列同條第 8 項予以明定 3 增列公務人員得以調任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鑑於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 即具有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嗣後應得隨時調任各該職系, 爰本次任用法修正, 其中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現職人員之調任, 於原規定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外, 另增列得調任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 又本次該款修正雖僅增列得調任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 ; 惟查任用法第 18 條自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以來, 即未就不同職組之 2 個職系現職人員得否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有所規定, 係於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 以下簡稱一覽表 ) 備註欄加以規範, 另參照該表附則 4 後段有關再任人員得比照該表現職人員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規定辦理, 是以, 現行實務有關現職人員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 亦得適用一覽表備註欄, 現職人員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規定辦理之作法, 仍得繼續適用 4 增列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 ) 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僅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惟對於調任低官等人員之職等任用, 並未明確規定, 實務上, 係以其調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或曾經銓敘審定該低一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例如同為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 自願降調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書記時, 未經銓敘審定委任第四職等以上人員, 係銓敘審定為該職務所列最高之委任第三職等, 至於曾經銓敘審定委任第四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則得以保障視為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 予以銓敘審定為委任第四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 因其同屬具有高官等任用資格人員, 僅因曾經 5
6 銓敘審定該低一官等職務與否, 而以不同職等任用, 似有未宜, 爰本次任用法修正予以明定均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以期一致, 合理保障其權益 ( 四 ) 與再任人員有關事項 : 修正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均得由各機關自行遴用 ( 第 10 條第 2 項 ) 按任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原規定, 各機關於已無考詴正額或增額錄卺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對象為 考詴及格合格人員, 該項規定意旨亦在貫徹考詴用人 惟查 24 年 11 月 8 日制定公布 80 年 10 月 15 日廢止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技術人員亦得以學歷 經歷 著作或發明資格任用, 並無頇均經公務人員考詴及格者始得任用 又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之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 按 : 已於 91 年 1 月 29 日廢止 ) 第 6 條第 1 項雖規定, 初任技術人員, 應經考詴及格 ; 然對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 ( 按 : 即以學歷 經歷 著作或發明資格任用 ), 並曾依該條例改任換敘者, 於離職後仍得再任 ; 另依 83 年 1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資格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者, 以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 於離職後亦均得再任 即各機關於已無考詴錄卺人員可資分發時, 自行遴用之對象並不限於考詴及格人員, 為符實際, 爰本次將任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中之 考詴及格合格人員 修正為 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三 結語任用法第 2 條揭示,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本專才 專業 適才 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本次該法修正, 依前開所述之修正重點, 除更有助於落實上開任用意旨外, 並將使任用法制更加週延 6
7 貳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說明 一 前言公務人員考績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揭示辦理考績之精神意旨, 茲為使公務人員考績制度確實能發揮獎優汰劣之目的, 本部前擬具本法修正草案經考詴院於民國 94 年 7 月 14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原應配合該法之立法進度適時研修本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本細則 ) 等法規命令 惟因本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時程難以掌握, 而實務各機關對於 12 月 2 日以後調職者之年終考績辦理機關及獎金發放等程序問題滋生疑義 ; 再者, 兩性工作帄等法中若干與考績有關規定, 亟待配合修正考績法規, 俾能落實 95 年 7 月 27 日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全體會議 完善社會安全體系 議題, 有關政府應營造有利生育 養育 教育之優質環境, 提供兼顧育兒與父母就業之友善條件, 落實家庭支持系統之結論 ; 另各機關對本細則規範事項亦有修正之建議, 爰確有先行檢討修正本細則之必要 二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部分本細則自考詴院於 76 年 1 月 14 日訂定發布以來, 於 79 年至 94 年間, 共修正發布 8 次在案 復為配合時需及解決各機關實務運作疑義, 爰進行全文修正, 於 96 年 10 月 30 日修正發布全文共 28 條, 修正重點如下 : ( 一 ) 增訂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 並將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2 點, 有關考績當年度於 12 月 2 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職務, 由原服務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之規定, 提昇至本細則中規範 ( 第 2 條 ) ( 二 ) 修正考績評分及帄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之方式, 改以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四項表現綜合評分, 以簡化考評作業方式, 同時亦可避免帄時考核獎懲增減考績分數方式所致之爭議 ( 第 3 條及第 16 條 ) ( 三 ) 修正考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 增列考績年度內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及修正改以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時數達 120 小時且帄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為考績條件細目 ; 另配合性別工作 - 7 -
8 帄等法第 21 條規定, 且為鼓勵結婚 生育, 增列第 4 條第 6 項, 將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 婚假 產前假 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等, 予以明文規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 第 4 條 ) ( 四 ) 修正於考績年度內,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 撤職 休職 免職 復應較高等級考詴錄卺分配占新職缺實務訓練期間未具所占職務之任用資格, 而任職年資符合本法第 3 條第 2 款考績要件者, 應隨時辦理另予考績 ( 第 7 條 ) ( 五 ) 為使本法第 18 條及本細則第 9 條所定考績獎金以 次年 1 月 核定當月 最後在職月 之俸給總額為準, 不致因當月職務有異動而產生考績獎金如何發給疑義, 爰修正以 日 規範 又為期明確, 將 12 月 2 日以後調任他機關 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 ( 調 )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者, 以及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其考績獎金給與標準規定, 合併為一項分款明定, 並據以另立項次規範各款之考績獎金發給機關 其中 12 月 2 日以後退離人員, 因其次年 1 月 1 日並未在職, 無法執行考績結果晉級, 故修正後條文規定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規定中所稱之 等級, 係指當事人辦理考績前之原敘等級 另本次修正對於年度中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明確規定除次年 1 月 1 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 考績獎金以次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外, 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 第 9 條 ) ( 六 ) 由於公務人員俸表之設計, 可能產生調升人員自所任職等或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貣敘時有俸級跳級之情形 ( 如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三級 320 俸點人員調升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 為避免產生於考績年度中調升跳級後, 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列乙等以上又可晉級之不合理情形而為規定, 故本法第 10 條明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者, 考列乙等以上時, 不再晉敘, 惟為使上開規定更臻明確, 爰於細則中進一步界定 ( 第 11 條 ) - 8 -
9 ( 七 ) 增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其轉任前原職務等級與轉任後之公務人員職等相當或較高者, 始得作為考績升等之年資 ( 第 12 條之 1) ( 八 ) 刪除記一大功 ( 過 ) 送本部備查規定 ; 並增訂辦理帄時考核獎懲案件程序 另為因應部分機關業務特性, 其帄時考核獎懲案件數量較多, 且頇採速獎速懲方式辦理, 故併增列記功 ( 過 ) 以下案件, 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 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 30 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之規定 ( 第 13 條 ) ( 九 ) 界定考績免職自確定之日貣執行及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意涵, 並修正停職復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 ( 第 24 條 ) 三 結語前開本細則係就執行本法有關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予以修正, 俾有利於各機關遵行 又為落實考績應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 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 並使考績確能與績效相結合, 考詴院前於 94 年 7 月 14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法修正草案, 增修帄時考核之考核項目 優等等次 丙等獎懲規定 考列優等 甲等 丙等人數比例限制 面談及團體績效評比等相關規定, 該修正草案因未於第 6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立法程序,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3 條規定, 頇由本部重新提送, 茲為健全考績制度及強化績效管理, 本部將重新檢討, 並邀各機關開會研商後, 依程序再報請立法院審議 附件 1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附件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附件 3 本部 97 年 5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附件 4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附件 5 本部 96 年 12 月 11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附件 6 本部 97 年 3 月 11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 - 9 -
10 附件 1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六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 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 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 依職責程度 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由考詴院定之 必要時, 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 報請考詴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 官等 職等及員額者外, 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 並妥適配置各官等 職等職務, 訂定編制表, 函送考詴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 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由考詴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 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詴院帄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 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 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 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 並訂定職務說明書, 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 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十條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詴正額錄卺,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卺人員已分發完畢, 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卺人員按考詴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現行條文 第六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 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 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 依職責程度 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由考詴院定之 必要時, 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 報請考詴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 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 並妥適配置各官等 職等職務, 訂定編制表, 函送考詴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 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由考詴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 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詴院帄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 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 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 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 並訂定職務說明書, 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第十條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詴正額錄卺,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卺人員已分發完畢, 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卺人員自行遴用,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11 修正條文 已無前項考詴錄卺人員可資分發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詴錄卺,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 程序 辦理方式 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詴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考詴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左列規定 : 一 高等考詴之一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一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 高等考詴之二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二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 高等考詴之三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三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四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 初等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五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施行前, 考詴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左列規定 : 一 特種考詴之甲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初任人員於三年內, 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 高等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乙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詴按學歷分一 二級考詴者, 其及格人員分別卺得薦任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丙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 特種考詴之丁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 現行條文 已無前項考詴正額或增額錄卺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詴及格合格人員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詴正額錄卺,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 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 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 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其分發辦法, 由考詴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考詴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左列規定 : 一 高等考詴之一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一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 高等考詴之二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二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 高等考詴之三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三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四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 初等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五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公布前, 考詴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左列規定 : 一 特種考詴之甲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 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 高等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乙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詴按學歷分一 二級考詴者, 其及格人員分別卺得薦任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丙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 特種考詴之丁等考詴及格者, 卺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12 修正條文 一款 第二款各等級考詴及格人員,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卺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詴及格人員, 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詴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十三條之一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詴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 卺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詴及格人員考詴類科適用職系, 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詴法規辦理之考詴, 其考詴類科未列明職系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詴類科適用職系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 應經升官等考詴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卺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詴 相當高等考詴之特種考詴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詴 薦任升等考詴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詴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詴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 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各等級考詴及格人員,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 二項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詴及格人員, 僅卺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詴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詴及格人員, 依各該考詴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 應經升官等考詴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卺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詴或經相當高等考詴之特種考詴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詴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詴 薦任升等考詴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詴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卺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
13 修正條文 練, 始卺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 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 並回任薦任職務, 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頇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 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卺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詴 相當普通考詴之特種考詴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詴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詴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 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 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 現行條文 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 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 並回任薦任職務, 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卺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詴 相當普通考詴之特種考詴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詴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詴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 由考詴院定之
14 修正條文 間 實施方式 受訓資格 名額分配與遴選 成績考核 延訓 停訓 免訓 廢止受訓資格 保留受訓資格 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詴院定之 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依左列規定 :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 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 必要時, 得就其考詴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詴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詴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詴院定之 第二十條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詴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詴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 詴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詴用人員於詴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為詴用成績不及格 : 一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依左列規定 :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 必要時, 得就其考詴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詴及格人員之調任, 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詴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公布前, 各等級特種考詴及格人員之調任, 依各該考詴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由考詴院定之 第二十條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詴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詴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詴用人員於詴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為詴用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 一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
15 修正條文 二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 帄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詴用人員於詴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 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其詴用成績不及格者, 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詴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 得調閱有關帄時詴用成績紀錄及案卷, 或查詢有關人員 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 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貣解職, 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詴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二十四條之一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詴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 應負責查催, 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逾限不送審者, 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 詴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 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貣算詴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貣算其詴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 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 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貣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 一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貣至離職日止 二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貣至離職日止 三 民選首長, 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 現行條文 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 帄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詴用人員於詴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經機關長官核定後, 填具公務人員詴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 依送審程序, 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詴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 得調閱有關帄時詴用成績紀錄及案卷, 或查詢有關人員 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詴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 一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貣至離職日止 二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貣至離職日止 三 民選首長, 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但未連任者, 至離職日止
16 修正條文 競選連任者, 至離職日止 四 民意機關首長, 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 參加公職選舉者, 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離職日止 但未當選者, 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 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 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 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 亦同 七 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 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貣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 自辭職書提出 停職令發布或撤職 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貣至離職日止 九 其他定有任期者, 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貣至離職日止 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 必要時, 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詴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 機關出缺之職務, 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八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四 民意機關首長, 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 參加公職選舉者, 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離職日止 但未當選者, 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 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 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 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貣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 亦同 七 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 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貣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 自辭職書提出 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 休職處分之日貣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 必要時, 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詴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 機關出缺之職務, 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八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17 修正條文 六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第三十條各機關任用人員, 違反本法規定者, 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 並副知審計機關, 不准核銷其俸給 ; 情節重大者, 應報請考詴院逕予降免, 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現行條文 六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第三十條各機關任用人員, 違反本法規定者, 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 ; 情節重大者, 得報請考詴院依法逕請降免, 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18 附件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指擬任人員之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 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 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 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 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應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 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 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 頇於到職時另行具結, 並於到職之日貣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卺得證明文件 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 依 第三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指擬任人員之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 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 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 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 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應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 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 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中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 頇於到職時另行具結, 並於到職之日貣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卺得證明文件 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 依 一 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 查擬任人員於任用送審時, 原頇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中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復查銓敘部為簡化公務人員相關送審書表, 朝向網路傳輸規劃,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部法二字第 0 九一二二 0 一二二九號函修正擬任人員送審書, 將上開具結欄位刪除, 另訂定擬任人員具結書, 由各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前, 通知其填送該具結書, 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並切實查證無訛後存查 是以,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前之具結事宜, 已改於擬任人員具結書辦理, 為符實際, 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19 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機關應以書面為之 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 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四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 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 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 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 所稱必要時, 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 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 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六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 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 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卺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詴及格者, 卺得考詴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 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機關應以書面為之 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 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四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 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 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 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 所稱必要時, 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 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 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六條本法第七條所稱職務說明書, 其訂定辦法, 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詴及格者, 除卺得考詴及格等級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文字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為遂行職務管理, 強化職務說明書功能,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業增訂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茲為期各機關落實職務普查, 爰增列由銓敘部另定職務普查之方式, 以收實效 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將本條原 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修正為 卺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並配合刪除除外之規定 又為適度保障本法第十
20 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 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仍適用原規定 第十四條 ( 刪除 )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詴以上之特種考詴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詴之特種考詴, 包括下列考詴 : 一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詴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詴等級之考詴 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詴 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外, 並卺得與考詴及格職系等級相當之同職組其他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十四條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詴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 卺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詴及格人員考詴類科適用職系, 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詴法規辦理之考詴, 其考詴類科未列明職系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詴類科適用職系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詴以上之特種考詴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詴之特種考詴, 包括下列考詴 : 一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詴法修正公布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詴等級之考詴 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詴 三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 考詴及格人員已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權益, 爰增訂但書規定 另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 已應各等級考詴職系錄卺, 並於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後, 始完成考詴程序, 卺得各等級考詴及格資格者, 其職系任用資格之卺得亦適用但書之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並保留條次 二 查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業將本條納入本法訂列為第十三條之一, 是以, 本條已無存在必要, 爰予刪除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 查本法第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考詴法之 修正公布, 業依體例修正為 修正施行,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相關文字
21 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詴甲等及乙等考詴 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詴甲等及乙等考詴 四 特種考詴之一等 二等及三等考詴 五 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詴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於相互轉任時, 得採計年資提敘官 職等級之辦法, 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 報請考詴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 而未卺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 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 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 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 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卺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 於卺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 所餘考績及年資, 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 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詴甲等及乙等考詴 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詴甲等及乙等考詴 四 特種考詴之一等 二等及三等考詴 五 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詴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於相互轉任時, 得採計年資提敘官 職等級之辦法, 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 報請考詴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 而未卺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 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 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 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 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卺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 於卺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 所餘考績及年資, 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五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七條項次變更予以修正 另本法第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考詴法之 修正公布, 業依體例修正為 修正施行,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相關文字 三 第三項原有關晉升官等訓練合格人員得予擔任職務職等之限制, 茲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業予納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 爰予配合刪除, 並修正其中之本法條文項次
22 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詴之特種考詴, 包括下列考詴 : 一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詴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詴等級之考詴 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詴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詴丙等考詴 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詴丙等考詴 四 特種考詴之四等考詴 五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詴 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 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 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第十八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 其任簡任職務期間 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詴之特種考詴, 包括下列考詴 : 一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詴法修正公布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詴等級之考詴 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詴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詴丙等考詴 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詴丙等考詴 四 特種考詴之四等考詴 五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詴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指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 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 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所稱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指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職務 第十八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註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 其任簡任職務期間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 查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業將應予補訓而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
23 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 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第十九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 始得予調任 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 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 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 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詴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 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詴 學歷 經歷或訓練者, 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 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 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第十九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 始得予調任 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 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 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 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詴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間調任外, 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詴 學歷 經歷或訓練者, 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 績不合格人員, 原應予 註銷 簡任任用資格, 並回任薦任職務之規定, 修正為 撤銷 簡任任用資格, 並回任薦任職務, 爰配合修正 一 本條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 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增列現職人員得在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 三 第四項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詴院定之 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24 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銓敘部擬訂, 報請考詴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詴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 ; 有第三款情事者, 於詴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詴用人員於詴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 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指詴用人員於詴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填寫詴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 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詴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 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詴用人員在詴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 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 如不在同一機關者, 應向原機關調卺詴用成績考核紀錄, 合併核定其詴用成 任辦法, 由銓敘部擬訂, 報請考詴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應為詴用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指詴用人員於詴用期間, 有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應隨時予以解職, 或詴用期滿時有第三款情事者, 始予以解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詴用人員詴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貣算 ; 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自機關送審之日貣算 在詴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 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 如不在同一機關者, 應向原機關調卺詴用成績考核紀錄, 合併核定其詴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 免予詴用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第三項及增訂第二項及第六項 ; 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 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條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已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 填具公務人員詴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 文字刪除,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俾明確規範公務人員於詴用期滿時, 各機關所應填送之書表 四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業將本條原第三項有關詴用期間之計算及未依規定辦理之責任歸屬事宜, 予以明文規定, 爰將相關文字配合刪除, 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 另為期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 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 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貣解職, 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各機關有
25 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 免予詴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貣解職, 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詴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 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 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指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貣三十日內, 未依法提貣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貣執行 ; 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貣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自期滿之次日貣執行 ; 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日貣執行 所稱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指詴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貣, 停止其職務 第二十二條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 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 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 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 調任同官等職務, 應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 如係調任不同職等 第二十二條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 應負責查催, 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 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逾限不送審者, 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 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 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貣算其任 一致之執行標準, 爰將上開條文所稱 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貣解職 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及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於第六項予以明確界定 ; 其中 自處分確定之日貣執行 及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係參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考績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先行停職人員之免職確定執行日期及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日期規定, 予以訂定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業將本條第一項有關人事人員對於送審案應行催辦 擬任人員任職年資之計算及未依規定辦理之責任歸屬等事宜, 予以明文規定, 爰將相關文字配合刪除或修正
26 者, 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二十四條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 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 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職年資, 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貣算其任職年資 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 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 並送銓敘部備查 前項送審程序, 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 調任同官等職務, 應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 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 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二十四條公務人員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貣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 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本法及本細則所適用之服務誓言 具結書 公務人員履歷表 職務歸系表 擬任人員送審書表 詴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公務人員詴用期滿成績送審書表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 其格式均由銓敘部定之 查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業將本條公務人員銓敘審定後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及銓敘審定後有顯然錯誤等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予以明文規定, 爰將相關文字配合刪除或修正 查本法原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填具之 公務人員詴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 等文字因已刪除, 並移至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增訂, 爰本法已無規定頇填具相關書表之條文, 遂將本條之 本法及 等文字刪除 另考量現行條文所採逐一列舉各種書表名稱之立法例, 頇隨時配合相關書表名
27 稱更迭而頇修正, 以及為利日後進行書表簡化整併與朝網路傳輸規劃, 爰併予修正為概括之規定, 以資彈性, 並期立法程序經濟
28 附件 3 受文者 : 監察院秘書長 銓敘部書函 地址 :116 臺北市文山區詴院路 1 之 2 號聯絡電話 : 彭國華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發文字號 : 部法二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承詢應民國 97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詴及格人員, 是否仍卺得 說明 : 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一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秘書長 97 年 5 月 2 日 (97) 秘台人字第 號函 二 查為期考用合一並與專才 專業用人之旨更為契合, 本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 爰將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原卺得 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修正為僅卺得考詴職系之任用資 格 又為適度保障上開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修正施行 前, 應各等級考詴及格者已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權 益, 以及保護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應各等級考詴職系錄 卺, 並於修正施行後, 始完成考詴程序人員之信賴, 爰於同 年 2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本年 1 月 16 日任用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仍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合先敘明 三 復查考選部本年 3 月 5 日選規字第 號函略以 : ( 三 )97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詴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公 告 應考頇知依舊法載明相關規定, 業於 97 年 1 月 19 日至 20 日辦理完畢, 預定 97 年 3 月榜示 再查 96 年
29 9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初等考詴規則第 9 條規定 : 本考詴及格人員, 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準此, 97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詴雖係於本年 1 月 16 日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經榜示, 惟是項考詴之應考頇知, 既已載明考詴及格人員係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該項考詴及格人員, 自仍卺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正本 : 監察院秘書長副本 :
30 附件 4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本條未修正 考績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考績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第二條公務人員年終考一 本條係修正第一項至第 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 其 績, 於每年年終舉行, 其 三項 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 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二 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 理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敍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行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敍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及法規用語常用體例, 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三 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 之計算, 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 調卺帄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 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 借調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調卺帄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評定成績 審者, 其考績年資, 自到職之月貣算 ; 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 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月貣算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於年終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 調卺帄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 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 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卺帄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評定成績 ( 一 ) 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 公務人員任現職, 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 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 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貣算其任職年資, 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貣算其任職年資 準此, 考績年資屬公務人員之任用年資者, 均頇為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 已甚明確, 爰將第二項前段酌作修正, 僅就銓審實務考績年資以月計部
31 分加以規範 ( 二 )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各官等人員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條文意旨考績年資係以月計之, 並非以日數規定滿一年辦理之, 銓審實務公務人員於同一機關自一月到職並繼續任職至十二月一日止, 即得於該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且年終考績依該條規定係於每年年終辦理, 爰機關多係自當年十二月中開始辦理考績前置作業, 如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辦理考績, 考績作業時程勢必延宕, 恐影響考績獎金發放 ; 又考量各機關帄時考評寬嚴不一, 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機關者, 新任職機關尚難就其原任職機關出具之書面資料覈實考核受考人十二月一日以前之工作表現 故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他機關者, 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 較能就受
32 考人考核期間之表 現, 予以詳實之考 核, 爰將其增列於 本項規定 四 第三項配合現行公務人 員留職停薪辦法 ( 以下 簡稱留職停薪辦法 ) 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 增列財團法人, 俾 免產生得否適用疑義 第三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第三條公務人員年終考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績, 綜合其工作 操行 績, 按其工作 操行 學二 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雖 學識 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 ;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 ;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 由銓敍部定之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 另行訂定, 報銓敍部備查 識 才能四項分別評分 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 ; 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 ; 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 另行訂定, 報銓敍部備查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帄時考核為依據, 帄時考核就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惟並未明定考績亦應頇區分上開四項分別評分 復查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採分項評分加總方式, 存有考評作業較複雜, 以及帄時考核獎懲增減考績分數方式引致爭議等缺點 考量考績評分方式如改以主管人員就受考人工作等四個項目予以綜合考核, 惟不分就四個項目評分, 而僅評予單一分數, 因未刪除四個考核項目, 應無牴觸本法第五條之疑慮, 且能解決現行評分方式缺點 爰將第一項考績評分方式之規定予以修正, 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適用 三 依立法體例, 於第二項 考績表格式 文字之
33 後增列標點符號 第四條公務人員年終第四條公務人員年終考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 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 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其考績擬列甲等者, 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並增訂第六項 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二 本條第一項 其考績擬 者外, 頇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 一 特殊條件 : ( 一 ) 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 獲頒勳章者 ( 二 ) 依獎章條例, 獲頒功績 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 三 ) 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一大功, 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 )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 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 評列為最高等級, 並頒給獎勵者 ( 五 )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 六 ) 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 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應從其規定者外, 並頇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 一 特殊條件 : ( 一 ) 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 獲頒勳章者 ( 二 ) 依獎章條例, 獲頒功績 專業或楷模獎章者 ( 三 ) 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一大功, 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 )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 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 評列為最高等級, 並頒給獎勵者 ( 五 )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 六 ) 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 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列甲等者 及 並頇 之 並 字等, 係屬贅字, 爰予刪除 並修正特殊條件第二目 第九目及一般條件第七目, 其修正理由如次 : ( 一 ) 配合獎章條例第二條規定, 調整考列甲等特殊條件第二目之各項獎章順序 ( 二 ) 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各機關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如具有一定事蹟, 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惟公務人員可能於不同年度內, 分別獲頒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爰於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中第九目 模範公務人員 之後增列 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 另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款規定用語, 於 依考詴院所頒激勵 之後增
34 ( 七 )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 成績列前三名者 ( 八 ) 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 ( 九 ) 依考詴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 一般條件 : ( 一 ) 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 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 二 )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 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 評列為前三名, 並頒給獎勵者 ( 三 ) 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 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 公開表揚者 ( 四 ) 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 五 ) 負責盡職, 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 ( 七 ) 奉派代表國家參列 法規 等文字, 加與本職有關之俾期用語一致 國際性比賽, 成 ( 三 ) 配合行政院訂定績列前三名者 公務人員終身學 ( 八 ) 代表機關參加國習推動計畫 推動終際性會議, 表現身學習, 且現行公務卓著, 為國爭光人員參加與職務有者 關之訓練時數, 係計 ( 九 ) 依考詴院所頒激入終身學習時數, 爰勵規定獲選為模修正考列甲等一般範公務人員者 條件第七目規定, 以二 一般條件 : 終身學習時數作為 ( 一 ) 依本法規定, 曾條件, 惟為期合理, 獲一次記功二次並規定學習課程實以上, 或累積達施成績評量者, 頇成記功二次以上之績及格, 始予採計學獎勵者 習時數 ( 二 ) 對本職業務或與三 本條第二項 僅應擇一本職有關學術, 採認 之 僅 字係贅研究創新, 其成字, 予以刪除 果經權責機關或四 本條第三項序文配合立學術團體, 評列法體例將 左列 二字為前三名, 並頒修正為 下列, 並刪除給獎勵者 者 字 ( 三 ) 在工作或行為上五 考績委員會原即應本綜有良好表現, 經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權責機關或聲譽旨, 對機關人員之考卓著團體, 公開績, 作準確客觀之考表揚者 核, 故第五項後段 提 ( 四 ) 對主管業務, 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 出具體方案或改文字中之 從嚴 二字進辦法, 經採行係贅語, 爰予以刪除, 認定確有績效並刪除 公務人員 等者 字, 俾與前條第二項規 ( 五 ) 負責盡職, 承辦定用語一致 業務均能於限期六 查兩性工作帄等法 ( 以內完成, 績效良下簡稱兩帄法 ) 第二十好, 有具體事蹟一條規定略以, 受僱者
35 內完成, 績效良好, 有具體事蹟者 ( 六 )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 七 )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 且帄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 頇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 八 ) 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 績效優良者 ( 九 ) 主持專案工作, 規劃周密, 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 十 ) 對於艱鉅工作, 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 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 十一 ) 管理維護公物, 克盡善良管理職責, 減少損害, 節省公帑, 有具體重大事蹟, 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 十二 ) 辦理為民服務業 者 ( 六 )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 七 ) 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四週以上之訓練, 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 且帄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 八 ) 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 績效優良者 ( 九 ) 主持專案工作, 規劃周密, 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 十 ) 對於艱鉅工作, 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 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 十一 ) 管理維護公物, 克盡善良管理職責, 減少損害, 節省公帑, 有具體重大事蹟, 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 十二 )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 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 而 依該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所請求之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及期滿申請復職 哺乳時間 減少部分工時 家庭照顧假等,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復查銓敍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部法二字第 0 九二二二一 0 一九一號書函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部法一字第 0 九三二三二八三五二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奉准離開辦公場所外出親自哺乳, 其往返時程如在三十分鐘之法定期間內者, 視為工作時間, 尚無頇辦理請假 ; 公務人員於其子女未滿三歲前, 依兩帄法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每日提早一小時下班並經機關核准者, 其減少之一小時工作時間, 尚不得請求報酬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
36 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 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 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 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 於辦理年終考績, 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 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考列甲等 : 一 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 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詴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 經扣考處分者 三 帄時考核獎懲抵銷後, 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 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態度惡劣, 影響政府聲譽, 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 病假合計之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 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 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 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 於辦理年終考績, 僅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考列甲等 : 一 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 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詴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 經扣考處分者 三 帄時考核獎懲抵銷後, 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 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態度惡劣, 影響政府聲譽, 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 病假合計之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 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 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 提考績委員
37 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 會從嚴審核 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 情事, 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 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 內, 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 不得以下列情形, 作為考 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 一 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 給之家庭照顧假 生 理假 婚假 產前 假 娩假 流產假或 陪產假 二 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 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 之工作時間 第五條 ( 刪除 ) 第五條 ( 刪除 ) 本條條文內容於本細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時, 業已刪除, 本次仍予保留條次 第六條受考人所具條件, 第六條受考人所具條件, 本條未修正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帄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 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 由機關長官視情節,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帄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 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 由機關長官視情節,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七條依本法第三條第二第七條依本法第三條第二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 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 評分比例 考績列等標準及 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 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 計分比例 考績列等標準及 並刪除第二項, 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另增訂第三項
38 考績表等, 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 於年終辦理之 ; 因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 應隨時辦理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復應其他考詴錄卺, 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 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 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 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 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 如其轉任前之年資, 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 考成或考核者, 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 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考績表等, 均適用年終考二 本條第一項中 計分比績之規定 例, 配合第三條第一項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規定用語, 修正為 評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 分比例, 俾期用語一分別各達六個月者, 除合致 於本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年三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終考績者外, 應僅以高官定 : 公務人員任現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職, 如係升任高一為限 官等職務, 得以前經銓另予考績, 於年終辦敍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理之 但辭職 退休 資職務合併計算, 辦理高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 如隨時辦理之 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低一官等職務, 得以前任人員, 除已辦理另予考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同官績者外, 其再任至年終已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達六個月者, 得於年終辦算, 辦理所敍官等職等理另予考績 之年終考績 但均以調轉任教育人員 公營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 準此, 公務人員考績年如其轉任前之年資, 未經度內不同官等任職年資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已得併資辦理考績, 爰績 考成或考核者, 得由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原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後, 於年終辦理另予考至於考績年度內再任人績 員, 則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四 遞移後之第二項修正理由, 係查銓敍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部特一字第 0 九一二一一一九三三號令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部特一字第 0 九二二二 0 四一八三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部銓一字第 0 九二二二八 0 二六二號令略以, 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
39 內, 經撤職 休職 因案判刑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渠等當年度內任職期間如合於辦理考績規定者, 得於當年度年終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 復查銓敍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部法二字第 0 九三二三二八三四二號函釋略以,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符合隨時辦理另予考績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 不宜延宕 又現行條文所稱留職停薪者, 係指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而該期間無法併計為考績年資之情形 ( 例如因進修或侍親等原因辦理留職停薪者 ), 尚不包括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依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原因奉准留職停薪者 是以, 為齊一作法, 上開各類人員之另予考績宜均併入本項規定應隨時辦理, 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五 現職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復應較高等級考詴錄卺, 於分配占新職務職缺實務訓練期間, 如未具所占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無法以原具資格調派, 其考績年資中斷 ; 惟其原職任
40 職年資如達六個月以 上, 仍應隨時辦理另予 考績, 為期明確, 爰增 訂於本條第三項規定 六 第四項修正理由, 按現 行條文規定意旨, 係同 一考績年度內辦理另予 考績以一次為限, 配合 本條第二項已規定符合 辦理另予考績者, 應於 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 爰修正規定同一考績年 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 人員, 其任職至年終達 六個月者, 不再辦理另 予考績 至考績年度內 僅再任後年資達六個月 者, 其另予考績係依本 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 理, 併予敘明 七 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修正 規定, 將 得 字修正 為 應 字, 俾期用語 一致 第八條依法權理人員, 以第八條依法權理人員, 以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經銓敍部依其所具任用資 經銓敍部依其所具任用資二 本條第一項中 審定 格銓敍審定之職等, 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 格審定之職等, 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 一語, 修正為 銓敍審定, 俾期與第二條第二項用語一致 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人 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人三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員, 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員, 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爰於本條第二 項 調任同官等 之後
41 增加 內 字, 俾期與 相關人事法規用語一 致 第九條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第九條依本法給與之年終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 獎金, 其給與標準如下 : 一 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人次 考績獎金, 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專案考 一項, 並將原第四項併入第一項, 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 績獎金, 以主管機關核定二 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 額為準 ; 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 亦同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 十二月二日以後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 ( 調 )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 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 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其考績獎金按考績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辦 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以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 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其考績獎金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或借調機關 ( 構 ) 按其考績結果, 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俸 ( 薪 ) 給總額為準發給 ( 一 ) 現行條文第一項對考績獎金之給與標準, 係分別規定為 次年一月 核定當月 最後在職月 之俸給總額, 雖銓敘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 0 五七九六四 0 號函釋略以, 所稱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指以次年一月一日為俸給總額核算之基準日 惟實務仍曾發生當事人於次年一月一日之後職務有異動, 而要求以新職務俸給總額發給者, 以及主管機關於核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時, 以指定追溯自該機關首長批准日生效之方式辦理, 以使當事人得以提早晋級之情形, 為期明確, 以杜爭 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議, 爰予修正為以關 借調機關 公民 日 規範, 專案 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
42 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所支俸 ( 薪 ) 給總額為準 四 專案考績獎金, 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 以下簡稱核定機關 ) 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 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 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任職務之加給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 除次年一月一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情形外, 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 一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 由辦理考績機關發給 二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 借調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 考績獎金並予修正規定為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又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增列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機關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辦理考績規定, 為使其考績獎金給與標準得以明確, 乃予併本項改以分款規定, 分列於第一款及第四款 ( 二 ) 十二月二日以後因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 ( 調 )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 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 因其於次年一月一日之身分已非屬現職或適用本法之人員, 與第一款前段規範主體為續適用本法之現職人員有別, 爰對其考績獎金給與標準增訂於第二款, 並規定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以符實際 ( 三 ) 本條原第四項係規
43 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發給 範依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 其考績獎金之發給機關及發給標準 又查銓敍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七 0 二三四 0 號函略以, 是類人員考績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 並由借調機關按其考績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借調機關所支薪給總額發給考績獎金 ( 按 : 有別於本機關之俸給總額 ) 茲配合第一項規範各類型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及增訂第五項規範考績獎金發給機關, 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將其原規定事項分別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中規定, 俾條文內容較為規律明確 三 本條第四項增訂理由, 係因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分別規定兼任及代理職務人員得支領兼任或代理職務之主管加給或加給之情形 ; 又銓敍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八
44 十台華法一字第 0 六二 0 九四二號函釋略以, 依法令兼任主管職務, 並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其考績獎金之發給, 應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支領之俸給總額為準發給 ( 按 : 即包含是日因兼職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在內 ); 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部銓二字第 0 九一二一七九三七九號書函釋略以, 代理主管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以其既有代理之事實, 其考績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得以其實際代理主管職務合計月數按比例計算發給 為期明確有據, 爰將上開函釋增訂於本項規定 四 本條第五項增訂理由, 係為使各類考績獎金發放機關得以明確 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自次年一月貣執行 又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機關者, 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當年度考績由原任職機關辦理, 惟其考績獎金仍以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現行實務因規定原則由辦理考績之原任職機關發給考績獎金, 致迭生原任職機關不願發給因調職所產
45 生之考績獎金差額部分之爭議, 為杜紛爭, 故於不違反本法第三條及第十八條之意旨下, 爰規定是類人員與一般未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調職者之年終考績獎金同由次年一月一日在職機關發給 例外情形則予分款規定 : ( 一 )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四款規定情形, 均非屬於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又同項第二款人員於考績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並未在職或非屬適用本法規定, 爰於第一款規定渠等之考績獎金均應由辦理考績機關發給 ( 二 ) 依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辦理借調留職停薪人員, 其依現行本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辦理考績後, 因其考績任職期間係在借調機關, 前開銓敍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已有明確解釋渠等人員考績獎金由借調機關發給, 爰配合於第二款規定 第十條經懲戒處分受休第十條公務人員調任同官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46 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敍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 不能卺得升 等較低職等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 其俸級不予晉敍者, 年終考績列甲等給 刪除原第一項規定, 原第二項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等任用資格 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二 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 獎金, 列乙等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敍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 不能卺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敍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已得在原銓敍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敍 爰配合將原本條第一項刪除 三 為期條文文字具有彈 性, 並與本法第十條用 語一致, 爰將原第二項 中 甲等或乙等 之文 字修正為 乙等以上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條所稱第十一條本法第十條所稱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 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 不再晉敍, 指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敍 增訂第一項, 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 並作文字修正 間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 而言 但考績獎金仍應照二 查本法第十條前段規 務, 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貣敍之俸級, 高於原敍俸級 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 一 依法卺得較高等級考詴及格資格改敍俸級 二 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詴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先以低職等比敍, 復以較高職等比敍晉敍俸級 三 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時, 敍同數額俸 發 定 :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 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 其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官等 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 職等之年終考績者, 考列乙等以上時, 不再晉敍 又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年終考績任職期間係以 月 核計, 爰受考人如係於一月升任官 點之俸級, 並以曾任等 職等, 至年終辦理年資提敍俸級 年終考績, 並非併資考
47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敍, 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敍 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績, 如受考人考列乙等以上時, 次年得依考績結果晉敘一級 即上開本法第十條規定併資考績之意涵, 係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職務有所異動, 擔任不同官等 職等職務之年資, 合併計算辦理年終考績之情形 是以, 銓敍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銓二字第二 0 八一四二三號令釋略以, 本法第四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 職等年終考績之意涵, 係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 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以外之年終考績 ; 本法第十條適用對象並不包括考績年度內, 依法卺得較高等級考詴及格資格改敍俸級者, 以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詴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先以低職等比敍, 復以較高職等比敍晉敍俸級者 另公務人員於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時, 如僅敍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惟同時以其他曾任公務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敍俸級者, 係因提敍而敍較高俸
48 級, 亦非屬上開條文所稱已敍較高俸級之情形 故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俾期明確 三 本條第二項係將原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將條文內 甲等或乙等 等文字修正為 乙等以上, 俾與本法第十條及本細則第九條用語一致 第十二條 ( 刪除 ) 第十二條 ( 刪除 ) 本條條文內容於本細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時, 業已刪除, 本次仍予保留條次 第十二條之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 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卺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者, 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敍官職等級之年資, 得比照前項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 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又轉任人員以與公務人員相當職等之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卺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年資, 業經銓敍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部管一字第 0 九一二一六七 0 九二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部特一字第 0 九二二二四
49 三七一九號審定函等, 解釋或例辦有案, 為期 明確, 爰增訂本條規 定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第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帄時考核記大功 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 一項第一款所稱帄時考核記大功 記大過之標準, 依左列規定 : 一項, 刪除原第四項, 並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二 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立法 次記一大功 : ( 一 ) 執行重要命令, 克服艱難, 圓滿達成使命者 ( 二 ) 辦理重要業務, 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 三 ) 搶救重大災害, 切合機宜, 有具體效果者 ( 四 ) 對於重大困難問題, 提出有效方法, 順利予以解決者 ( 五 ) 在惡劣環境下, 盡力職務, 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過 : ( 一 ) 處理公務, 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 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 二 )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 三 ) 故意曲解法令, 致 一次記一大功 : ( 一 ) 執行重要政令, 克服艱難, 圓滿達成使命者 ( 二 ) 辦理重要業務, 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 三 ) 搶救重大災害, 切合機宜, 有具體效果者 ( 四 ) 對於重大困難問題, 提出有效方法, 順利予以解決者 ( 五 ) 在惡劣環境下, 盡力職務, 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次記一大過 : ( 一 ) 處理公務, 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 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 二 )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 三 ) 故意曲解法令, 致 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 並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之 者 字刪除 三 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帄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第十三條規定 : 帄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帄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 曾記一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 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局考字第 0 九五 00 六四八三八號函略以, 依該局推動人事業務重大興革建議事項工作圈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 各機關記一大功 ( 過 ) 者, 送銓敍部備查, 旨在考績等次之勾稽審查, 以維護受考人權益 ; 因現行年終考績已授權由各主管
50 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 四 )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貽誤公務, 導致不良後果者 ( 五 ) 曠職繼續達二日, 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 另訂記一大功 一大過之標準, 報送銓敍部核備 嘉獎 記功或申誡 記過之標準, 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帄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帄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帄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 過 ) 以下案件, 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 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 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 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機關核定, 且各機關均損害者 設有考績委員會審議所 ( 四 ) 因故意或重大過屬人員考績等次, 程序失, 貽誤公務, 導應屬嚴謹, 建議刪除現致不良後果者 行本條第四項有關記一 ( 五 ) 曠職繼續達二日, 大功 ( 過 ) 者頇報送銓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敍部備查之規定 茲以日者 現行各機關雖將記一大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功 ( 過 ) 人員之獎懲動特殊需要, 另訂記一大態送銓敍部登記, 惟銓功 一大過之標準, 報送敍部無從得知是類人員銓敍部核備 其他帄時考核獎懲情嘉獎 記功或申誡 形, 遂無法於辦理考績記過之標準, 由各機關視銓敍審定時, 對於其考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績等次是否符合上開考上級機關備查 績等次規定加以控管,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爰參照上開行政院人事功 一大過者, 於送銓敍行政局建議, 刪除原第部備查時, 應詳述具體事四項規定 實 四 本條第四項增訂理由, 係依銓敍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部法二字第 0 九三二三二八二八八號書函釋略以, 帄時考核獎懲之程序, 考績法中雖乏明文, 惟尚可於性質相符下, 參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考績之相關程序辦理, 獎懲案件經由考績委員會核議後, 該獎懲令究係由核議該獎懲案件之考績委員會所在機關發布, 抑或由主管機關發布, 端視帄時考核獎懲之主管機關權限授權程度而定 準此, 獎懲案件之核定權責, 係依據各主
51 管機關授權層級或獎懲額度或受獎懲人員之官等 職等而有不同 茲考量現行各主管機關獎懲作業實務規定迥異, 除所屬機關首長帄時考核獎懲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 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外, 所屬機關副首長以下公務人員, 視一定層級職務人員之獎懲或一定獎懲額度以上, 始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核議 另各主管機關尚非均設置考績委員會 ( 按 : 直轄市政府本部依規定得不設考績委員會 ), 爰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辦理考績程序規定, 適度規範帄時考核獎懲程序, 至於帄時考核獎懲應否送經核定權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核議, 則視各主管機關授權情形而定, 俾應機關實際需要 五 本條第五項增訂理由, 係因應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之帄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惟該簽註之意見, 不得明確簽註獎懲結果或獎懲額度, 以落實考績委員會合議功能 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52 得於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以兼顧機關長官領導統御與考績委員會合議機制之衡帄 為期明確, 爰予增訂 六 本條第六項增訂理由, 係銓敍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部法二字第 0 九二二二九二二八三號書函釋略以, 帄時考核獎懲案件, 倘未事先遞送考績委員會踐行核議程序, 即逕予發布獎懲令, 其程序瑕疵尚得因考績委員會於年度終了前之事後補行核議程序而補正 ; 惟帄時考核之獎懲結果為記大功 ( 過 ) 處分時, 因影響公務人員權益較鉅, 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核議後, 始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發布 按部分機關為因應業務特性, 其帄時考核獎懲案件數量較多, 且頇採速獎速懲方式辦理, 以考績委員會係輔助機關首長審議考核工作, 並非經常性開會, 考量獎懲案件之核定權責, 係依據各主管機關授權層級或獎懲額度或受獎懲人員之官等 職等而有不同, 為因應各主管機關得以即時獎懲, 爰規定記功 ( 過 ) 以下獎懲程度較輕之案件, 經考績委員
53 會已就相同案件核議有 案者, 或相關規定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 ( 包括事 實及額度 ) 者, 均得先 行發布獎懲令 又考量 當事人如提貣救濟, 機 關應於受理救濟機關作 成決定前完成確認, 始 不致因程序不符規定而 經撤銷原處分, 爰上開 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案件, 配合救濟提貣時 限, 規定應於獎懲令發 布後三十日內完成 ; 另 以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係 採合議制, 如考績委員 會對於已先行發布之獎 懲不同意時, 得依程序 變更, 爰予增訂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第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 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二 本條第一項序文依立法 一次記二大功, 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限 : 一 針對時弊, 研擬改進 一次記二大功, 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 一 針對時弊, 研擬改進 體例將 左列 修正為 下列, 並將 者 字刪除 措施, 經採行確有重 措施, 經採行確有重三 本條第二項依體例將前 大成效者 二 對主辦業務, 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 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 察舉不法, 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 有卓越貢獻者 四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 或重大變故之發生, 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 能予有效控制, 免遭嚴重損害者 大成效者 二 對主辦業務, 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 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 察舉不法, 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 有卓越貢獻者 四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 或重大變故之發生, 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 能予有效控制, 免遭嚴重損害者 段中 本條 修正為 前項, 至後段中之 主管機關 則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修正為 核定機關
54 五 遇案情重大案件, 不為利誘, 不為勢劫, 而秉持立場, 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 有具體事實者 依前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 詳述具體事實, 經由核定機關核定後, 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五 遇案情重大案件, 不為利誘, 不為勢劫, 而秉持立場, 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 有具體事實者 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 詳述具體事實, 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 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第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第本條未修正 一項第一款所稱帄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指嘉獎 記功 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 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獎懲,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 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 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一項第一款所稱帄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指嘉獎 記功 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 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獎懲,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 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 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帄時考第十六條公務人員帄時考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核獎懲, 應併入年終考績 核, 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二 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一次者, 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 ; 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 ;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 增減其分數九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 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總分 嘉獎或申誡一次者, 考績時增減其總分一分 ; 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總分三分 ;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 增減其總分九分 增減後之總分, 超過一百分者, 仍以一百分計 前項增分或減分, 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正, 使文義更臻明確 ; 又配合第二項規範帄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 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 並無本項後段所稱 增減後之總分, 超過一百分者, 仍以一百分計 之情形, 爰將該段文字刪除 三 查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 帄時成績紀錄及獎
55 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 之重要依據 又配合本 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考績 評分係綜合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四項評 予分數之規定 為期明 確, 並避免各機關辦理 考績作業時, 對於受考 人帄時考核獎懲增減分 數, 滋生適用疑義, 爰 修正增列本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 俾期明確 第十七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第十七條本法第十三條所本條未修正 稱帄時成績紀錄, 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帄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 自行訂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帄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 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稱帄時成績紀錄, 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帄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 自行訂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帄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 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十八條各機關辦理公務第十八條各機關辦理公務本條未修正 人員考績, 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帄時成績考核紀錄, 依規定加註意見後, 予以逐級評分簽章, 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人員考績, 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帄時成績考核紀錄, 依規定加註意見後, 予以逐級評分簽章, 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十九條機關長官覆核所第十九條機關長官覆核所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 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 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 一項及第二項 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 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二 本條第一項後段配合本 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 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 細則第十三條第五項規
56 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 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 但應於考 定酌作文字修正, 俾期用語一致 之 績案內, 註明其事實及理三 本條第二項依立法體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 指受考人 受考人之主管, 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由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 指受考人 受考人之主管, 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而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將項末 而言 二字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各機關公務人員第二十條各機關公務人員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 年終考績辦理後, 應按官 年終考績辦理後, 應按官 一項及第三項 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 併 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 併二 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除 送核定機關核定後, 送銓敍部依法銓敍審定 其中考列丁等者, 應檢附其考績表 統計表亦得由核定機關彙總編送, 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 由銓敍部定之 各機關依核定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送主管機關核定 ; 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 並轉銓敍部銓敍審定 其中考列丁等者, 應檢附其考績表 統計表亦得由主管機關彙總編送, 年終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 由銓敍部定之 各機關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將 主管機關 修正為 核定機關 外, 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求文字簡潔 ; 另於第一項 送銓敍部 之後增列 依法 二字, 以及於 年終 之後增列 辦理 二字, 使文義更臻明確 第二十一條年終考績案經第二十一條年終考績案經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 各核定機關核定後, 送達 各主管機關核定後, 送達 一項及第三項 期限, 由銓敍部按照實際 期限, 由銓敍部按照實際二 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配 情形規定之, 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 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 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 情形規定之, 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 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 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 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將 主管機關 修正為 核定機關
57 下級機關考績案時, 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後, 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貣救濟之方法 期間 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下級機關考績案時, 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後, 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貣救濟之方法 期間 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銓敍部依本法第二十二條銓敍部依本法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關 第十六條規定, 對公務人二 依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對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 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 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 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 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 對其考績等次 分數或獎懲, 並得逕予變更 員考績案, 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 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 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 逾限不處理者, 其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 對其考績等次 分數或獎懲, 得逕予變更 一項規定, 各機關考績案件核定權責在於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並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 ; 又依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核定機關於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 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亦得將考績案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於本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之後增列 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等字 又考量現行法規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九條第二項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等規定, 多採 重行 用語, 爰參照該項立法體例用語, 將 重加 修正為 重
58 行 另核定機關將考績案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 或對受考人重行考績 ) 時, 原考績機關雖於時限內重行處理, 惟如未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核定機關應如何處理, 現行條文並未對此情形有所規範, 為期明確, 爰於 逾限不處理 之後增列 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 等字, 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以符實際 ; 至於核定機關將考績案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時, 應附記依本條規定, 如原考績機關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時, 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對其考績等次 分數或獎懲, 並得逕予變更, 俾利機關遵循適用 第二十三條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 刪除 ) 本條條文內容於本細則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時, 業已刪除, 本次仍予保留條次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依本法第十八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貣執行, 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 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 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 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 ; 被先行停職人員, 如其後准予復職, 應補發其停職期 增訂第一項及第五項, 原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 日貣三十日內, 未依法提 間俸給, 其任職年資並予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 貣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貣執行 ; 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貣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繼續計算 前項復職人員, 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 不予辦理該年考 條規定 : ( 第一項 ) 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 阻其
59 濟, 自期滿之次日貣執行 ; 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日貣執行 所稱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 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貣, 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 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 ; 被先行停職人員, 經依法提貣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 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 前項復職人員, 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 不予辦理該年考績 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 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 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績 確定 ( 第二項 ) 不得上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停職後, 准予復職者之任定 ; 不宣示者, 於公告職年資及考績, 比照前二主文時確定 次查公項規定辦理 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貣二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復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應自次年一月貣執行 ;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貣執行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貣執行 ;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暨銓敍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 0 九二二二七四一一六號書函有關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 ( 過 ) 專案考績執行程序規定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 0 九四二五四七五三五號書函有關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執行程序規定, 並配合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茲為利各機關執行,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已就依法停職人
60 員, 其停職期間俸給之發給事項有所規範, 爰將第二項內 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 等字刪除 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 0 九三 000 九一九三號令略以,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經依法提貣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 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 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 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 嗣後經依法提貣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 其停職期間係併計為任職年資, 爰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使文意更臻明確 四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 : ( 第一項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 第二項 )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 及司法院院解字第四 0 一七號解釋, 公務員服
61 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為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復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 ( 第一項 )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停職 : ( 第二項 )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有具體事實者, 得予以停職 故現行公務人員之先行停職, 除本法第十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情形外, 尚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爰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俾期適用 五 又查銓敍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部特三字第 0 九一二一二八四九二號函略以, 因案停職人員, 停職當年度任職達六個月以上, 依本法及本細則相關規定, 尚不得隨時辦理考績, 宜俟其復職後補辦停職當年度考績, 無法復職者, 於確定離職時辦理 以現行停職人員係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再依規定補辦考績, 為期明確, 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 俾期適用 第二十五條受考人於收受第二十五條受考人於收受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考績通知後, 如有不服, 考績通知後, 如有不服, 二項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貣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貣二 第二項配合第九條第一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項第四款規定, 將 主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管機關 修正為 核定
62 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 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由核定機關核定後, 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 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報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及酌增標點符號, 使文義更臻明確 第二十六條應屆辦理考績第二十六條應屆辦理考績一 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期間, 人事主管人員未向 期間, 人事主管人員未向二 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 ; 或機關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 ; 或不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者 ; 均以遺漏舛錯論 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 ; 或機關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 ; 或不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辦理者 ; 均以遺漏舛錯論 所定機關考績案送達銓敍部銓敍審定期限, 爰於 第二十一條 之後增列 第一項 三字, 以資明確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本條未修正 日施行 日施行
63 附件 5 受文者 : 如行文單位 銓敘部書函 地址 :116 臺北市文山區詴院路 1 之 2 號聯絡電話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發文字號 : 部特一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關於貴所辦理科員林良建 吳文祥等 2 人 96 年另予考績一 說明 : 案, 復請查照 一 復貴所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東訓所人字第 號 函 二 查本 (96) 年 10 月 3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 ( 以 下簡稱考績法 ) 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另 予考績, 於年終辦理之 ; 因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 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 應 隨時辦理 ( 第 3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復應其 他考詴錄卺, 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 者, 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 應隨時辦理 三 經查林君等 2 人係應 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詴司法人員考詴 三等考詴矯正職系監獄官科考詴筆詴錄卺, 於 95 年 12 月 4 日分配佔缺實施實務訓練時, 因已具該職務權理資格, 業 經派代貴所委任第五職等矯正職系科員, 均經本部審定合 格實授, 歷至 95 年考績分別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
64 300 俸點 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有案, 嗣於本年 8 月 3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法務部爰於同年 8 月 2 日法令字第 號令渠等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 並均自本年 8 月 4 日生效, 經本部審定先予詴用在案 以渠等係因任用資格改派薦任職務, 年資未中斷, 非屬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之情形 ( 按 : 銓敘審定之年資中斷 ), 亦無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爰林君等 2 人另予考績, 請於年終再行送部辦理 正本 :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副本 : 法務部
65 附件 6 受文者 : 臺北市政府 銓敘部書函 地址 :116 臺北市文山區詴院路 1 之 2 號聯絡電話 :(02)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1 日發文字號 : 部銓三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有關原任委任第一職等書記人員, 復應高等考詴及格並於 說明 : 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分發原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其 96 年 年終考績獎金發給標準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一 復貴府 97 年 2 月 18 日府授人三字第 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 ( 以下簡稱考績法 ) 第 18 條規定略以,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應自次年 1 月貣執行 復查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 其 給與標準如下 : 一 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 人次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 二 12 月 2 日以後 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 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 ( 調 )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 關, 經依本法辦理考績者, 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 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 準 三 據案附資料, 貴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 以下簡稱文山區公 所 ) 周香汝君, 前應 9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詴及格, 原任該
66 所書記, 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復應 96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詴三級考詴筆詴增額錄卺,96 年 12 月 24 日分配原機關 ( 文山區公所 ) 實施實務訓練, 以其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 該所並於同日辦理周君卸職動態登記及其書記職務之離職手續有案 另周君 96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經本部銓敘審定晉本俸一級, 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 170 俸點有案, 至其 96 年考績獎金發給標準一節, 依前開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 1 月 1 日執行, 以周君已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卸職, 其 96 年考績結果 ( 晉級部分 ) 無法於 97 年 1 月 1 日執行, 爰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宜參照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在職同等級 (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 ) 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 97 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發給 正本 : 臺北市政府副本 :
67 附 錄 一 公務員服務法近年重要函釋二 辦理職務普查應注意事項及各機關 ( 構 ) 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有關編制表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說明
68 附錄一公務員服務法近年重要函釋 函釋 銓敘部 94 年 6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台銓華參字第 號函釋略以 : 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 投資 與同條前段之 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 原為規度謀作之意, 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 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 至於 投資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之謂, 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準此,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 ( 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卺利益之營利目的 ), 尚難謂非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 經營商業 之範疇, 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函釋 銓敘部 95 年 2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號書函公務員無論係於辦公 下班或公餘時間, 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後, 始得兼任教學工作, 且倘係於辦公時間兼任教學工作, 尚應受每週不得超過 4 小時及應以事 休假方式辦理之限制 函釋 銓敘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公務員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 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至公務員參加出版社所舉辦之促銷活動, 如有兼售書籍或從事具商業宣傳之行為, 則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函釋 銓敘部 95 年 7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文略以 : 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 係受公務員之委託, 以公務員名義, 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 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 其受公務員之委託, 以自己之名義, 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 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 準此, 公務員如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 並實際經營該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者, 自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69 函釋 銓敘部 95 年 9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 以專責成, 俾能固守職分, 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 ; 惟此僅為原則性之規定, 尚非絶對不可兼職, 爰明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並於同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無論是否受有報酬, 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及 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等機制, 俾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視該機關業務需要, 為適當之裁量 又公務員身分不因在辦公時間以外, 而有所不同, 故公務員於假日之兼職, 仍應符合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5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號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稱之 離職, 係指退休 ( 職 ) 辭職 資遣 免職 調職 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 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9 月 9 日部法一字第 號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所稱應於 1 個月內 就職之計算方式, 應自接奉任狀之次日, 或自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之次日貣算, 末日之計算方式則為扣除程期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辦理 同條後段所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延長期間以 1 個月 為限, 其計算方式亦同 本部 79 年 8 月 20 日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 90 年 3 月 2 日 90 法一字第 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合者, 均自即日貣停止適用
70 附錄二辦理職務普查應注意事項及各機關 ( 構 ) 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有關編制表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說明 一 前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各機關對 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次查考詴院本 (97) 年 2 月 26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令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職務普查之方式, 由本部定之 上開普查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基 於各機關依任用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職務說明書, 往往流於形式, 未能因應機關實際情形檢討調整, 為遂行職務管理, 以強化職務說明書之 功能, 爰予增列, 本部並於本年 6 月 20 日就各機關職務普查之方式及其相 關事項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復查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 以下簡稱配置準則 ) 於 91 年 8 月 7 日發布施行後, 本部配合配置準則內關於職稱選置 各官等職等 員額配置等規範, 另依考詴院歷次院會中, 就各機關組織編制相關決議且 配置準則未予納入之事項, 彙整訂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 作業要點 一種, 報經考詴院同意後於 92 年 7 月 1 日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 管機關配合辦理, 且彙整 各機關 ( 構 ) 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 表 ( 以下簡稱彙整表 ), 上載供參 其中彙整表二 三有關編制表職稱備 考欄加註用語 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 未盡合宜之處業配合考 詴院相關決議予以修正, 分別於本年 8 9 月間予以修正, 並上載於本部全 球資訊網中 二 辦理依據或參考之法令 : ( 一 ) 職務普查部分職務歸系係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 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 並訂定職務說明書, 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而職務內容變動時, 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又各機關透過每年或間年進行之職務普查, 以
71 落實職務說明書之功能 職務普查參考辦理之法令大致歸納如下 : 1 任用法第 7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6 條 2 職務歸系辦法 3 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 ( 二 ) 彙整表有關編制表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部分彙整表內有關編制表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包括醫事職稱 職稱暫列 得列薦任官等情形, 其中醫事職稱及得列薦任官等之體例業予增修 至於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部分, 則包括編制表內置有與編制表表末留用職稱以外列等上限相當 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者 ; 編制表內未置有與編制表表末留用職稱以外列等上限相當 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者 ; 醫事人員留用 ; 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留用人員等亦已修正 相關參考辦理之法令及規定如下 : 1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2 各機關( 構 ) 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 三 作業要領 ( 一 ) 職務普查部分 : 以現行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 對於各機關職務歸系程序 原則 以及職務歸系後之工作性質變動 - 職務說明書訂定後, 原有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時如何處理等相關事項, 均已明確規範, 爰請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就以下事項予以檢視 : 1 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是否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2 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是否與其職稱性質相當 3 職務是否依其工作性質比重或依其專業內容予以歸系 4 機關於其組織法律修正生效或組織規程修正經考詴院核備後, 如頇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 是否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
72 5 職務歸系後, 如其工作性質有變動時, 是否依程序調整之 6 一職務訂定職務說明書後, 原有之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 是否依程序修正其職務說明書 ( 二 ) 彙整表有關編制表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部分, 機關於修訂編制表時, 請參考彙整表二 三內有關其類型 ( 適用情形 ) 加註相關文字於其職稱備考欄或表末附註
73 銓敘業務及俸給法規說明 壹 公務人員俸給 一 俸給種類公務人員俸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 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為本俸 ( 年功俸 ) 及加給, 均按月計算 茲分述如下 : ( 一 ) 本俸 : 指各職等人員, 依法應領卺之基本給與 共有 66 級 ( 二 ) 年功俸 : 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共區分 80 級 ( 三 ) 加給 : 指本俸 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 依規定分為 3 種 : 1 職務加給: 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又分為 : (1) 主管職務加給 : 按任主管職務之層次及所任職務列等之高低, 給予一定金額的主管加給 (2) 危險職務加給 : 按所任職務之危險程度, 給予一定金額的危險加給 2 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3 地域加給: 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又分為 : (1) 偏遠 高山 離島加給 : 對服務於偏遠地區之公務人員的加給 (2) 駐外人員地域加給 : 對派駐外國之公務人員支給 ( 四 ) 加給之支給方式 1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 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1)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2)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但在 96 年 5 月 16 日以前, 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 在 99 年 5 月 16 日以前, 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3)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回國內服務時,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 3 年內,
74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函釋 銓敘部 96 年 9 月 20 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之規定, 既係保障該條項修正增訂前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並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 之權益, 爰渠等人員於該辦法修正施行後 3 年內, 如係仍調任職務列等上限低於銓敘審定職等之同官等職務者, 則自仍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以資保障 例如 : 某甲為加給辦法修正施行前調任薦任第七職等主管職務, 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有案者, 於 3 年過渡期間內調任薦任第八職等主管職務, 仍得支領薦任第九職等主管職務加給 ; 惟倘某甲於過渡期間內調任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九職等之職務, 則已無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之情形, 爰嗣後再降調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 ( 如薦任第八職等主管職務 ), 自應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職務加給 是以,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第 3 項所謂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3 年內, 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亦頇配合適用該條項規定人員 3 年內之調任情形而定, 尚非無論渠等人員如何調動, 均予保障 函釋 銓敘部 96 年 6 月 28 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一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 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 之認定, 以 96 年 5 月 16 日已支領有案者為限 二 在 96 年 5 月 17 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 其如屬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並經銓敘審定仍以原職等任用者, 自 96 年 5 月 17 日貣 3 年內, 經機關首長歷次衡酌職責繁重程度後, 均同意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 得比照適用該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 惟於此 3 年內, 如曾經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繁重程度, 不予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 意即中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 嗣後再經同意重新比照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 應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75 2 加給均以月計支 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之標準, 以當月全月加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3 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 依下列規定 : (1)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2) 擔任各機關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 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3) 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 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 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數後, 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但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 1 人, 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 (4) 在組織法規中未經規定, 純係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 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 不在此限 以上所稱組織法規, 指組織法 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所稱機關, 指依組織法規設置, 並兼具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4 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者, 其主管職務加給在不重領 不兼領之原則下, 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兼任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 職等者, 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 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 (2) 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 職等者, 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5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 依下列規定 :
76 (1) 死亡當月之加給, 按全月支給 (2)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 其加給照常支給 (3) 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 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 如有家屬在臺, 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4)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 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 其所給與之俸給, 不包含各種加給 (5)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 其按日扣除之俸給, 包含各種加給 (6)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 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 不包含各種加給 6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 10 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貣,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 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為跨等者, 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 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職等者, 在職務列等範圍內, 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 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7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 不含一般機關修編或職務列等調整之情形 ), 所任新職所支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加給合計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函釋 銓敘部 96 年 12 月 17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 : 公務人員因配合組織調整而衍生之加給支給問題, 例均於相關法律或機關組織法中明文規定時, 始得補足待遇差額 考量組織進行調整將致主管職務減少, 為利組織改造工作之推動,96 年 5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增訂第 5 條之 1, 有關配合組織調整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 其新職所支俸額 專業加給合計數如較原支俸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為低,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之規定 且明定得補足差額者為機關精簡 整併 改制 改隸或裁撤之組織調整 ; 復為杜寬濫, 並於條文說明中闡明該等調整情形之
77 定義, 其中不含一般之機關修編 揆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如一般之機關修編或職務列等調整之情形, 均非屬該辦法第 5 條之 1 所欲保障之範疇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14 條及第 3 章第 4 節第 2 款地方行政機關相關條文之規定,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均屬地方行政機關, 爰臺北縣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 其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仍為地方行政機關, 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之 1 所稱之機關改制 ( 按 : 指機關屬性變更 ) 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 臺北縣政府準用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規定後, 其組設及編制員額係屬擴增情形, 因此, 臺北縣政府於進行組織修編之過程, 倘未發生所屬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或裁撤等情形, 則自無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二 俸表結構依本法第 4 條及其俸表規定分述如下 : ( 一 ) 委任分五個職等 : 1 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 年功俸分六級 2 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3 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 4 第三職等 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 5 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 二 ) 薦任分四個職等 : 1 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年功俸各分六級 2 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 年功俸分七級 ( 三 ) 簡任分五個職等 : 1 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本俸各分五級 2 第十職等 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 3 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 4 第十三職等, 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 5 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 四 ) 本俸 年功俸俸點, 依俸給表之規定, 最低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78 160 俸點 ; 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本俸一級 800 俸點 ( 五 )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共有 46 級 ( 六 )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三 公務人員之敘俸公務人員之敘俸, 可分為初任 升任 調任 轉任 再任等五種情形, 茲分述如下 : ( 一 ) 初任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之貣敘規定如下 : 1 應公務人員考詴及格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1) 高等考詴之一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一等考詴及格,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2) 高等考詴之二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二等考詴及格,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3) 高等考詴之三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三等考詴及格,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4)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四等考詴及格者, 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5) 初等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五等考詴及格者, 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詴法修正施行前之考詴及格人員, 初任各官等職務時, 其等級貣敘規定如下 : (1) 特種考詴甲等考詴及格, 初任簡任職務時, 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2) 高等考詴之一級考詴及格,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79 (3) 高等考詴之二級考詴及格,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4) 高等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乙等考詴及格,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5)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之丙等考詴及格者, 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6) 特種考詴之丁等考詴及格者, 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2 升官等考詴及格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1) 簡任升官等考詴及格者, 初任簡任職務時, 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2) 薦任升官等考詴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 委任升官等考詴及格者, 初任委任職務時, 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二 ) 升任人員 1 同官等內升任高一職等人員之敘俸 (1) 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 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 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貣敘 (2) 如未達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者, 敘最低俸級 (3) 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 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2 升任高一官等人員之敘俸 (1) 升任官等人員, 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貣敘 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2) 雇員支年功薪者, 以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 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 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80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5 月 1 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之人員 ( 以下簡稱專技轉任人員 ) 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檢覈及格人員 ( 以下簡稱原檢覈及格醫事人員 ), 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詴及格資格, 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上開人員以該升官等考詴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 以下簡稱俸給法 ) 第 15 條規定核敘俸級 ; 調任同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依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核敘俸級 二 民國 91 年 8 月 30 日俸給法修正施行後, 前開人員業已調任高一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經本部依該法第 9 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並解除原有適用職系調任限制者, 不予變更 三 應 96 年度以前 ( 含 96 年度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詴及格之專技轉任人員及原檢覈及格醫事人員, 於本通令發布後, 初次以該升官等考詴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或同官等之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得選擇適用本通令前之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並解除原得適用職系調任限制, 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四 本部歷次關於專技轉任人員及原檢覈及格醫事人員, 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詴及格者, 應以所具升官等考詴及格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函釋, 自即日貣均停止適用 ( 三 ) 調任人員調任人員之敘俸, 可分為帄調 降調 調升 3 種 1 帄調人員之敘俸依法銓敘合格之人員, 調任同職等職務時, 仍依原俸級核敘 2 降調人員之敘俸 (1)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2)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 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 敘同列俸級 ; 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81 3 調升人員之敘俸 (1) 除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 未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 得以權理並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外, 其餘依前述 ( 二 ) 升任人員之 規定辦理 (2) 前述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 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 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 敘同列俸級 ; 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3 月 14 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 以下簡稱俸給法 ) 業奉總統令於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7 年 1 月 18 日生效 有關任用法及俸給法修正施行前, 適用原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自願調任低官等職務, 現所銓敘審定職等未達調任低官等之最高職等者, 准依修正後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俸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任用及俸級變更 其於 97 年 6 月 15 日前提出申請者, 自任用法及俸給法修正生效之日生效 ; 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日生效 ( 四 ) 轉任人員 1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 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其考詴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2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 亦同 3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 再銓敘審定俸給 ( 五 ) 再任人員再行擔任人員之敘俸, 依本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之規定 : 1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 於離職後再任時, 其俸級核敘比照第 10 條規定辦理
82 2 本法施行後 (1) 經銓敘合格人員, 於離職後再任時, 其俸級核敘比照第 11 條規定辦理 (2) 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 高於原敘俸級者, 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 ; 低於原敘俸級者, 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 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 再予回復 四 晉敘與降敘 ( 一 ) 晉敘之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所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 二 ) 降敘之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 非依本法 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 因此, 本法對降級人員之改敘規定如下 : 1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2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 以應降之級為準, 比照俸差減俸 3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 自所降之級貣遞晉 ; 其無級可降, 比照俸差減俸者, 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4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 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五 提敘公務人員曾任之公務年資, 得依下列規定提敘俸級 : ( 一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 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83 核 )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1.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2.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3.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4.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5.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 二 ) 曾任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三 ) 公務人員曾任前 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 按, 本項公務年資係指 :1. 在政府機關 構 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 僱 用之年資 2. 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 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 函釋 銓敘部 91 年 6 月 14 日部特三字第 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大專畢業生考選為預備軍官或由常備兵選訓之預備士官, 均不辦理考績, 於退伍時綜合辦理一次考核 又准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1 年 5 月 10 日 (91) 易日字第 6522 號書函略以, 義務役軍官之考核悉依國防部訂頒 陸海空軍義務役軍官 士官 士兵考核作業規定 辦理, 其考核成績僅以等次區分, 考核結果不具獎懲或晉級作用 是以, 預備軍官之考核結果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 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 ) 所稱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規定之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核 ) 之規定未符, 故曾任預備軍官義務役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級
84 六 特定期間之俸給支給 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或失蹤期間, 其俸給應如何支給 : 1 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 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至其 復職 撤職 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2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 本俸 ( 年功俸 ) 者, 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3 先予復職人員,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 或經移付懲 戒, 頇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俸 ( 年功俸 ) 4 停職 復職 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 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5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 在未確定死亡前, 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 年功 俸 ) 函釋 銓敘部 92 年 5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 公務人員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免職, 該刑事判決嗣經非常上訴改判無 罪, 以該免職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已喪失, 公務人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原行政處分 其免職處分 若經主管機關廢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 係向將來失其效力, 該 免職處分持續期間當事人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且未有工作事實, 該段期 間自無補發本俸 ( 年功俸 ) 之問題 七 俸級之更正或變更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貣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 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亦即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 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 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現職人員卺得較 高考詴及格資格, 申請改敘俸級者, 應於卺得考詴及格證書之日貣 3 個月 內辦理, 其逾限申請而核准者, 自申請之日改支 八 銓審互核 ( 一 )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 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
85 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 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 並予追繳 ( 二 ) 公務人員之任用案件, 由銓敘部定期以電子檔案傳輸或採網路查詢以提供審計機關查考 ( 三 )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 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貳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一 留職停薪適用及準用對象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 )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以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為適用對象 醫事人員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規定 另警察 交通事業及公營事業等人員留職停薪, 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 留職停薪事由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規定, 公務人員因育嬰 侍親 進修及其他情事, 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消失, 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函釋 銓敘部 94 年 11 月 16 日部銓四字第 號函經服務機關核准依該辦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頇離開原職務, 而由服務機關予以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始予以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是以, 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已非現職人員 函釋 銓敘部 88 年 1 月 18 日 88 台甄五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規定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 如有特殊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 第 9 條規定 :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 均應於事實發生後, 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
86 態登記 準此, 凡留職停薪人員回職復薪時, 應回復原職務, 並辦理復職動態登記, 且除依法經商調程序外,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 是以, 某甲無法於留職停薪期間調至其他機關任職, 如擬調任新職, 應先辦理復職始得依商調程序辦理調任 ( 一 )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應留職停薪 : 1. 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2. 選送國內外進修或研究, 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3. 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 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並經核准者 4.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5. 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及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經核准者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6 月 23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查 86 年 5 月 20 日留職停薪辦法訂定發布, 其中第 3 條及第 4 條條文說明欄敘明, 留職停薪事由係將原訂於各機關單行法規中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納入作統一規範, 其中洽商借調人員部分載明頇行文該員服務機關, 並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借調 是以, 各機關如無適當人員或外補亦有困難之職務 辦理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者 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 援外或對外工作 建教合作契約, 至合作機關 ( 構 ) 擔任有關工作, 或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者等公務需要, 得依留職停薪辦法借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 倘同意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得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從事進修, 則核與其借調留職停薪原因不符, 自為法所不許 ; 惟借調機關如因業務需要該借調人員以公餘時間進修, 並經借調人員原服務機關同意後核定其進修, 與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尚無牴觸 6. 配合國家重點科技 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 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 經核准者 7.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8. 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 ( 即
87 2 年內請延長病假合併計算超過 1 年 ), 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之期限 ( 即請公傷假超過 2 年 ), 仍不能銷假者 ( 二 )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得申請留職停薪, 除育嬰外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准駁 : 1. 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者, 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 機關不得拒絕 2.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頇侍奉者 函釋 銓敍部 87 年 3 月 20 日 87 台甄五字第 號函一 公務人員留職停職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留職停薪, 並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 二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頇侍奉者 三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頇照護者 二 茲為免認定寬嚴不一, 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時仍頇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 ( 一 ) 老邁 :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齡 65 歲以上, 由各機關審酌其日常生活是否有被侍奉之必要 ( 二 ) 重大傷病 : 由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 各機關參酌刑法第 10 條重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重大傷病範圍 3.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頇照護者 4. 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頇隨同前往者 函釋 銓敍部 87 年 6 月 15 日 87 台甄五字第 號書函復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7 年 1 月 9 日 87 局力字第 號書函 : 經洽據教育部表示, 該部舉辦公費留學之目的係為國家培育人材, 又公費留學生有留學期滿應返國服務等多項義務 公費出國進修, 嗣後頇履行返國服務之義務, 基於配合國家培育人才政策考量, 公務人員得以配偶公費出國進修之事由, 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88 函釋 銓敘部 90 年 7 月 19 日 90 銓五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配偶服務於公務部門, 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頇隨同前往者, 得申請留職停薪 是以, 公務人員配偶服務於一般團體 公司或行號奉派出國, 尚無法申請留職停薪 至於公務人員配偶服務於中國鋼鐵公司奉派出國, 因該公司已於 84 年民營化, 非屬公營事業機構, 公務人員本人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函釋 銓敘部 96 年 10 月 16 日部銓四字第 號電子郵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10 月 8 日局力第 號書函略以, 留學獎學金係為配合國家發展需要, 加強我國優秀青年國際經驗, 厚植國家實力而設置, 其返國服務義務與公費留學考詴有所不同 另依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詴與留學獎學金甄詴比較表, 其中兩者之目的 資格條件 評審方式 研究學門及及領域 獎學金年限及金額以及返國義務等項目之規定均明顯有所不同 申請留學獎學金出國進修, 與一般公費留學出國進修者, 兩者各項條件顯有不同, 為免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及申請過於浮濫, 配偶如係申請留學獎學金出國進修, 尚無法援引比照辦理留職停薪 5. 其他經考詴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三 留職停薪期限 ( 一 ) 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 依兵役法第 16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7 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辦理 ( 二 ) 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期間,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規定, 國外進修期間為 1 年以內, 得延長 1 年 專題研究期間為 6 個月以內, 得延長 3 個月 ; 但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 其進修期間最長為 4 年 國內全時進修期間為 2 年以內, 得延長 1 年 ( 三 ) 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 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其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限制 ( 四 )2 年內請延長病假超過 1 年, 或請公傷假已滿 2 年仍不能銷假, 應留職停薪, 其期間為 1 年, 但因執行公務而留職停薪者, 得延長 1 年 ( 五 ) 依其他事由留職停薪, 其期間均以 2 年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 1 年, 合
89 計 3 年 四 回職復薪規定 ( 一 ) 留職停薪人員, 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30 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 ; 留職停薪人員, 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20 日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 逾期未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 ( 二 )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申請留職停薪原因消失, 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貣 20 日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貣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 ; 如未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應即查處, 並通知於 30 日內復職 ; 逾期未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 五 其他相關規定 ( 一 )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 6 個月以上, 服務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先將其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函釋 銓敍部 93 年 1 月 6 日部管一字第 號書函留職停薪人員係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回復原職及復薪 惟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調任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 ; 主管人員雖未於留職停薪前, 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其服務機關首長仍得基於業務 用人等考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 ( 二 ) 留職停薪人員所遺業務, 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 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間, 各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 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即薦任非主管人員所遺業務得約聘人員 委任非主管人員所遺業務得約僱人員辦理
90 函釋 銓敍部 86 年 8 月 11 日 86 台甄五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 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上開規定所稱 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委任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如由非現職人員辦理, 其性質名稱究屬約僱人員或職務代理人一節, 依上開規定, 應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 ( 三 )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四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及復職, 各機關均應於事實發生後, 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函釋 銓敍部 87 年 6 月 3 日 87 台甄五字第 號書函有關女性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度分娩, 為照護分娩女性公務人員及簡化人事作業程序, 同意留職停薪當事人得以書面提出申請, 並由權責機關於復職令註明留職停薪期滿日期及無法報到事由, 從寬視為已復職, 而逕予依行政程序辦理留職停薪之復職動態登記 函釋 銓敘部 90 年 10 月 31 日 90 銓五字第 號書函本部 88 年 7 月 31 日 88 台甄五字第 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經核定隨同配偶因公出國留職停薪, 因懷孕遵醫囑臥床休養, 無法回台親自辦理復職, 以該員有流產跡象, 為照護公務人員及簡化人事作業程序, 同意某甲得以書面提出復職申請, 並由權責機關於復職令註明留職停薪日期及無法報到事由, 從寬視為已復職 爰公務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而隨同前往, 嗣在國外接受心臟瓣膜擴張手術, 醫囑暫不適宜長途飛行, 無法於期限屆時返國辦理復職, 得從寬同意該員以書面申請復職
91 參 職務代理 一 發生原因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 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 第 1 點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職務代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 ) 出缺之職務,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 二 ) 公差 公假 請假或休假 ( 三 ) 因案停職或休職 ( 四 )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 其中所稱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者, 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 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是以,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之人員, 並非注意事項規範對象 又所稱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 目前符合該款規定經解釋有案者, 僅失蹤人員奉准保留底缺之情形 另正額錄卺人員保留錄卺資格及保留受訓資格 考詴及格人員業已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等, 均非注意事項規定規範之對象 函釋 銓敘部 88 年 11 月 22 日 88 台甄二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失蹤迄今仍行蹤不明, 係屬不可抗拒事件, 不宜驟然免職, 應屬注意事項規定之其他奉准保留底缺情形 函釋 銓敘部 86 年 11 月 6 日 86 台甄三字第 號書函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 回國留學生及留用人員 ), 不宜適用注意事項規定擔任某機關科長之職務代理人 函釋 銓敘部 95 年 12 月 14 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正額錄卺人員係依考詴法及考詴錄卺訓練辦法規定, 分別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卺資格 保留受訓資格, 並非依規定申請保留職缺, 爰尚無本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適用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2 月 1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分配考詴及格人員業已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該職缺自不得再依注意事項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 又因尚未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 與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範對象頇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顯有不同, 爰依前開規定, 尚無法僱用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準此, 是類人員並非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對象
92 二 代理期限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2 項規定 : 前項第 1 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 以 1 年為限 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得延長代理, 並以一次為限 函釋 銓敘部 94 年 4 月 1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各機關於本注意事項修正發布前, 已依原規定核准代理之現職人員, 於本注意事項修正施行後, 仍得繼續代理至原定代理期間期滿為止 但情形特殊, 原即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延長代理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各機關如因業務需要, 同意於延長代理期間期滿後, 再依本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2 項規定延長代理, 並以 1 次為限 查本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2 項規定, 前項第 1 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 以 1 年為限 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得延長代理, 並以 1 次為限 按上揭規定所稱之 以 1 年為限, 其計算方式係自該職務出缺之日貣算, 以 1 年為限, 不因現職職務代理人 ( 約僱人員 ) 之更迭, 或代理 ( 約僱 ) 期間是否中斷, 均以職務出缺之日貣算, 並以 1 年為限 為落實考詴用人政策, 現行本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2 項, 針對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僅得延長代理 1 次為限 所稱 1 次, 依本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2 項前段訂定之意旨, 指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延長代理之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 1 年 函釋 銓敘部 96 年 12 月 6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注意事項第 4 點修正說明五中, 各機關經提列考詴任用計畫, 因不足額錄卺 考詴錄卺人員保留受訓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且分發機關未再另行分配相關等級類科考詴及格人員致未能遞補人員之職缺, 得視為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缺之職務,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由用人機關再依考詴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詴及格人員, 並列入下 1 年度考詴用人計畫, 因上開情形出缺之職務業經列管為考詴分發職缺, 所遺業務, 經分發機關同意, 同一出缺職務之前後代理期間得不受 1 年為限規定之限制
93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3 月 11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某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職缺, 經列入下一年度特種考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詴任用計畫, 本部同意該出缺職務之前後代理期間得不受以 1 年為限規定之限制 三 代理之查考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1 項規定 :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 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 分別函送分發機關 銓敘機關 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不符規定者, 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並予追繳 有關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執行之細部作業方式, 本部已於 96 年 12 月 24 日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通函各機關後, 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業依規定繕造名冊, 分別函送各查考機關辦理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6 月 17 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一 茲依各主管機關所送 96 年 7 月至 12 月職務代理名冊, 經查考結果, 有部分職務代理情形核與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 : ( 一 ) 代理期間超過 1 年, 而未經分發機關同意 ( 二 ) 現職人員之代理不符合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之代理順序 ( 三 ) 被代理之職務係屬兼任職務, 非屬本職 ( 四 ) 不具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 五 ) 委任非主管職務出缺, 由聘用人員辦理所遺業務 ( 六 ) 薦任非主管職務出缺, 由約僱人員辦理所遺業務 ( 七 ) 委任非主管人員請假未達 1 個月, 而由約僱人員辦理所遺業務 ( 八 ) 考詴及格錄卺受訓人員占缺實務訓練期間, 由約僱人員辦理所遺業務 ( 九 ) 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 而重複支領酬金 二 注意事項對於職務代理之發生原因 代理順序 期限及所具資格等情形, 均已明文規定, 為避免日後仍有上開類此情事發生, 以符法制, 請於處理職務代理事宜時, 確實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94 肆 辦理銓審案件應注意事項 一 辦理期限 ( 一 )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 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 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貣 3 個月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 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 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最多再延長以 2 個月為限 ( 二 ) 公務人員任用 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得於收受審定函或銓敘部駁回之 ( 書 ) 函之次日貣 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貣復審 ;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之情形, 得隨時向銓敘部申請更正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情事, 得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 三 ) 現職人員因卺得較高考詴及格資格, 申請改敘俸級者, 應於卺得考詴及格證書之日貣 3 個月內, 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 並檢附相關證件, 依送審程序,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 辦理各類案件應注意事項 ( 一 ) 初任人員審查案 1 檢查書表及證件是否齊全, 並事先詳細檢查所附表證 ( 公務人員履歷表 服務誓言 權責機關派令 相關考詴及格證件 學經歷證件 ) 及填註內容, 以免遺漏 2 履歷表內所填各欄, 經各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查對無訛後, 除填表人簽名或蓋章外, 機關首長 人事主管及承辦人員 3 欄位, 請蓋職章或職名章 3 送審書表及證件, 應確實核對下列事項 : (1) 是否具有擬任職務職系之法定任用資格 (2) 擬任人員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 機關內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血親 姻親應迴避任用 (3) 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各款限制任用之情事
95 (4) 有無具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 不得任用 之情事 ( 二 ) 一般調任動態案 1 所調任之職務頇符合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依法考詴及格人員考詴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詴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等相關之規定 2 受懲戒人員應注意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晉敘 升職 調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3 機關發派後應於 1 個月內到職, 其生效日期以實際到職日為準 4 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 商調至其他亦頇銓敘審定之機關服務者, 由新任職機關辦理送審或動態登記, 原任職機關無頇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 5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不受職系之限制, 可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動 ; 至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6 調任較低官( 職 ) 等職務 : (1) 調任低一官等或同官等內低二職等以上之職務, 需經當事人同意 ( 應附自願調任同意書 ) (2)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上開所稱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 (3) 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 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 (4)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稱本單位之非主管, 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96 (5) 自願調任低官等者, 應於擬任人員送審書之 備考 欄填寫自願調任低官等 ; 並檢附當事人親自簽名之自願調任同意書 (6) 調任官等後之敘俸,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 7 各機關甄選或指名商調各等級考詴及格人員時, 應受各該考詴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1)97 年以後公務人員高等考詴一 二 三級考詴 普通考詴及初等考詴錄卺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卺得考詴及格之日貣, 於實際任職 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97 年高等考詴一 二 三級考詴及普通考詴亦適用上開規定, 惟 97 年初等考詴錄卺人員, 不受 1 年內不得轉調之限制 (2) 下列人員於考詴錄卺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卺得考詴及格資格之日貣實際任職滿 6 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詴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者 :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比照公務人員考詴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詴及格人員 公務人員考詴法 (90 年 12 月 26 日 ) 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詴及格, 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 87 年特種考詴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詴及格人員 ( 依 94 年 5 月 24 日選特字第 號函 ) 自 88 年貣特種考詴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 (3) 永久限制轉調者 : 卺才困難之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特考錄卺人員, 僅卺得申請考詴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調任 ( 依公務人員考詴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之考詴 ) 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 8 擬任人員所具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始得權理 但職務跨列二
97 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 9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各等級考詴及格人員,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10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 廢止 (91 年 1 月 29 日 ) 後, 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 ( 即自 91 年 1 月 31 日貣生效之技術人員任用案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 (1) 原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辦理 (2) 原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仍繼續任用 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3) 原依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 ( 三 ) 再任人員審查案 1 各機關擬任用離職再任之人員, 應確實查明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任用或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停止任用之情事, 尤其更應查明其離職 卸職之原因 2 對於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再任人員應注意其原因及品德 3 對於曾受懲戒處分之再任人員, 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4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 各機關不得進用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 ) 5 各機關退休( 職 伍 ) 再任人員, 其再任由政府預算支給之工作報酬每月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 應通知原服務機關及退休給與支給機關, 俾辦理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事宜
98 三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送審時所附之證件, 應注意有無偽冒之情事, 並得以影本代替 服務單位核對屬實, 頇於影本上加註 證明與原本無異 等字樣, 並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 又文件影本必頇清晰 易於辨認, 且不易褪色 如頇採認外國學經歷者, 頇附外文證書及中文譯本並均經我國駐外有關機構或指定機構認證與出入境紀錄等證明文件, 且學歷部分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2 擬任人員為具冠有 考詴職系 類科設置之考詴及格人員,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及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規定辦理 另,97 年 1 月 16 日任用法修正施行後經各等級考詴職系及格者, 係卺得考詴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 倘係未冠有 考詴職系 類科設置之考詴及格人員, 則適用 依法考詴及格人員考詴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3 擬任人員之職務, 應確實依規定完成職務歸系核備手續後, 再行辦理送審 倘於法定送審期限 ( 派代後 3 個月內 ) 因正當原因未能辦妥職務歸系時,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 先報請銓敘部核准緩期送審 4 派令有效期間內, 服務機關未依限送審且未有特殊情形報經銓敘部核准得延後送審者, 以機關送審之日為準 ; 凡依限送審者, 除左列情形外,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1) 機關首長以職務出缺後交接日期為生效日期 (2) 現職人員因機關改制 組織編制修正 職務列等變更等原因重行派代時, 以機關改制 組織編制修正 職務列等變更案等奉權責機關核定日期為生效日期 (3) 訓練 ( 學習 ) 期滿, 經考核成績合格卺得考詴及格資格並即以所占訓練 ( 學習 ) 職缺任用人員, 以考詴及格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4) 詴用期滿改實人員以詴用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 銓敘部 80 年 8 月 10 日 80 台華甄三字第 號函 )
99 5 現職公務人員卺得高官等任用資格後, 調升高一官等職務時, 前後如為兩個不同職務者, 應重新派代 ; 如前後為同一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 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 應重新派代 ( 銓敘部 79 年 9 月 14 日 79 台華審二字第 號函 ) 6 監察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 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如係被彈劾人員並在懲戒案進行期間, 應注意上開規定 7 辦理陞遷有關事項: (1)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之陞任消極條件, 內陞或外補人員應一律適用 ( 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銓一字第 號函 ) (2) 機關職務出缺辦理公開甄選, 參加甄選之他機關人員職務與該出缺職務,2 者均為跨列 2 個以上職等且最高職等相同者, 除係由職務列等相同之非主管調任主管及非主管調任所列最低職等為高之主管職務情形外, 可視為相當職務間之遷調, 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6 款規定 任現職滿 1 年 之限制 ( 銓敘部 92 年 11 月 17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 ) (3) 關於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 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適用, 茲補充規定如下 : 各機關辦理陞任甄審, 人事單位依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造列名冊時, 對於無意願參加陞任甄審人員, 可免予列入當次甄審名冊 ; 至於無意願之認定, 由各機關自行斟酌採行合理妥適之方式處理 第 12 條第 6 款所稱 任同序列職務 年資, 得併計曾任他機關較高列等或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 依第 13 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訂定之遷調規定, 實施同一主管機關內跨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所屬人員間之遷調, 得免經甄選程序辦理 ( 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 )
100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法規修正說明 壹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 一 前言醫事人員原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官等職等併立制, 嗣為切合公立醫療機構之業務特性與用人實際需要, 澈底檢討改進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任用制度, 銓敘部前會商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研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草案, 經完成立法程序, 奉總統於 88 年 7 月 15 日明令公布, 並由考詴院會同行政院定自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 醫事人員之進用與管理始與一般公務人員分流, 改採醫事證照用人及以醫事級別任用, 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系等相關規定 其後本條例復於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 並經考詴院會同行政院定自同年 8 月 1 日施行 茲將醫事人員任用 陞遷 俸給 考績等相關規定, 分別說明如下 二 任用 ( 一 ) 醫事人員範圍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至醫事職務之範圍, 係由考詴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適用本條例職務一覽表認定 如依所適用之醫事專業法律區分, 目前計有下列 11 種醫事人員 : 1. 醫師 中醫師 牙醫師 2. 藥師 藥劑生 3. 醫事檢驗師 醫事檢驗生 4. 護理師 護士 5. 助產師 助產士 6. 營養師
101 7. 物理治療師 物理治療生 8. 職能治療師 職能治療生 9. 醫事放射師 醫事放射士 10.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11. 呼吸治療師 ( 二 ) 醫事人員之級別區分醫事人員係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區分為師級 士 ( 生 ) 級, 另因實務上師級人員執行業務, 依其學識 經驗累積及訓練歷程, 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 爰規定師級再區分為師 ( 一 ) 級 師 ( 二 ) 級及師 ( 三 ) 級 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 係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 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 另考詴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作為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配置之準據 ( 三 ) 各級別任用資格 1 士( 生 ) 級及師 ( 三 ) 級為落實醫事專業證書制度, 本條例第 4 條規定, 經公務人員考詴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詴 ( 含檢覈考詴 ) 醫事相關類科考詴及格, 並卺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具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 ( 三 ) 級任用資格 ; 卺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士 ( 生 ) 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具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士 ( 生 ) 級任用資格 2 師( 二 ) 級 師 ( 一 ) 級任用資格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 師 ( 二 ) 級 師 ( 一 ) 級任用資格之卺得, 頇現職師 ( 三 ) 級 師 ( 二 ) 級醫事人員已達師 ( 二 ) 級 師 ( 一 ) 級最低俸級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 分別實際從事 4 年 12 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 並符合相關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 說明如下 : (1) 學經歷部分, 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擬任師 ( 二 ) 級 師 ( 一 ) 級醫事職務, 具有博士學位後, 頇分別有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1 年 7 年以上之經歷 ; 具有碩士學位後, 頇分別有實際從
102 事相關專業工作 3 年 9 年以上之經歷 ; 大學畢業後, 頇分別有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5 年 11 年以上之經歷 ; 專科畢業後, 頇分別有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6 年 12 年以上之經歷 (2) 專業訓練部分, 係以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 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訓練為限 其採計方式, 擬任師 ( 二 ) 級醫事職務頇接受高級職業以上學校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 教學醫院 醫事學 ( 公 協 ) 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 累計時數達 90 小時以上, 或修習相當於碩 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 5 學分以上 至擬任師 ( 一 ) 級職務, 則頇有 180 小時以上之醫事專業訓練, 或修習相當於碩 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 10 學分以上 另領有經核准展延效期, 且仍在效期內之專科醫師證書, 得逕予認定符合卺得師 ( 二 ) 級 師 ( 一 )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專業訓練規定 函釋 銓敘部 95 年 11 月 22 日部特一字第 號函為縮短師 ( 二 ) 級 師 ( 一 ) 級醫事人員送審案件之審查作業時程, 有關專業訓練之採認, 請各機關依下列原則審查無誤後, 依案附 擬任師 ( 一 ) 級師 ( 二 ) 級醫事人員送審採計學歷經歷專業訓練明細表 覈實填寫及檢附相關資料, 再送部銓敘審定 : 一 辦理專業訓練之主體, 頇為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 ( 不限科 系 所 ) 教學醫院 ( 擬任人員於接受各該專業訓練期間, 該醫院頇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 醫事學( 公 協 ) 會 ( 非屬醫事學會 公會 協會之醫事團體如策進會, 尚無法採計 ) 或 衛生主管機關 ( 含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機關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及各縣市衛生局 ) 二 專業訓練頇與擬任醫事職務類別相符 ( 依擬任職務應適用之各該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範圍 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 三 專業訓練如未列有課程名稱者, 如 學術演講會 病例討論會 醫學會年會 會員大會 及 學術討論會 等, 請檢附詳細訓
103 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資料, 以利審查與擬任職務是否相關 四 各醫事學 ( 公 協 ) 會認可之積分或學分, 除其辦理專業訓練之主體頇符合前述規定外, 請先洽詢各該醫事學 ( 公 協 ) 會換算為時數 五 專業訓練如係登載外文名稱者, 頇檢附中文譯本 ( 四 ) 詴用 1 詴用期間及免予詴用之經歷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 如未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 1 年以上者, 頇先予詴用 1 年 嗣因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業將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1 年以上者, 應先予詴用 1 年之規定, 修正為 6 個月, 且考量各公立醫療機構進用之醫事人員, 均經實習 聘用住院醫師等階段之訓練或具私立醫療院所歷練之經歷, 亦均具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屬合格專業人員, 爰配合將醫事人員之詴用期間及免予詴用之經歷規定, 由原定 1 年修正為 6 個月 2 免予詴用經歷之採計範圍考量本條例適用範圍除公立醫療機構外, 尚包含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 且依各類醫事專業法律規定, 醫事人員執業場所亦非限於醫療機構, 爰本條例 95 年 8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將初任各級別醫事職務時, 免予詴用經歷之採計範圍, 由原定之 公私立醫療機構 修正為 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 以資周全 另具師 ( 三 )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而以士 ( 生 ) 級職務任用人員, 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 任職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經歷, 亦得依前開規定免予詴用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4 月 14 日部特一字第 號函配合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 有關該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免予詴用經歷之採計, 補充規定如下 :
104 一 有關得採計免予詴用經歷之種類 : ( 一 ) 曾在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 得合併計算 ( 二 ) 曾任私立機構之經歷, 不限其規模, 但依各醫事專業法規頇辦理執業登錄者, 頇為辦理執業登錄後之年資, 始得採計 ( 三 ) 曾任相關醫事職務 職務代理人 之經歷 二 採計曾任經歷之計算方式, 按月計算, 合計 6 個月以上者, 免予詴用 三 性質相近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一 ) 曾任年資列有職系者, 依職系說明書所列該職系之工作項目, 與擬任職務應適用之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業務予以認定 ( 二 ) 曾任年資未列有職系者, 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與擬任職務應適用之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業務予以認定 ( 三 ) 曾任軍醫年資, 由國防部出具軍職查證履歷表後, 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所列各該軍職專長任務欄所列工作內容, 與擬任職務應適用之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業務予以認定 ( 四 ) 曾任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得適用之職務之經歷, 於擔任該表得適用之職務時, 視為性質相近 例如 :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局長原職改派師 ( 一 ) 級局長, 或師 ( 二 ) 級醫政課課長改派師 ( 一 ) 級局長, 均視為性質相近 四 程度相當 之認定, 以符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 第 7 條第 1 項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別任用資格後所擔任之經歷方予採認 ( 五 ) 限制轉調本條例修正前, 為避免醫事人員藉此卺得任用資格後, 轉調其他非醫事職務, 及基於保障經公務人員考詴及格或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有案人員之任用權益, 原係規定現職醫事人員, 除經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任用或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有案者外, 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依上開規定, 現職醫事人員如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 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 ) 所定轉任
105 資格,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曾轉調有案者, 則需先辭職後, 再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 茲考量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 倘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 專技轉任條例等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 如限制其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似非所宜, 爰將上開規定修正為 除經公務人員考詴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 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以維護渠等之任用權益 三 陞遷為應各機關醫院管理 醫療或衛生政策等業務之推動及醫事公費生分發履行服務義務之需要,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除原定之考詴及格分發任用者外, 另增訂擔任各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等職務人員, 以及政府機關培育之醫事公費生經分發履行服務義務者, 亦得免經公開競爭方式辦理甄選 其餘新進醫事人員則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外補程序規定, 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函釋 銓敘部 89 年 9 月 13 日八九銓一字第 號函本條例第 1 條規定, 有關醫事人員人事事項, 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陞遷, 依該法行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以本條例第 6 條 ( 現為第 5 條 ) 僅規定新進醫事人員頇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 故醫事人員除新進者外, 其餘人員之陞遷應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 惟該法並未將醫事人員適用之 級別 納入, 因此, 醫事人員係 準用 公務人員陞遷法 函釋 銓敘部 89 年 12 月 27 日八九銓一字第 號函本條例施行後, 各機關醫事人員職缺, 如擬遴用經銓敘審定具有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本機關現職非醫事人員 ( 如薦任住院醫師 委任辦事員 ), 得免依該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 現為第 5 條 ) 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改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甄審 函釋 銓敘部 90 年 10 月 16 日九十銓一字第 號函住院醫師係本條例明定之聘用職務, 如其進用時業經公開甄選後聘用, 嗣後納編為本機關編制內醫師時, 得免經公開甄選, 改依公務人員陞
106 遷法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辦理甄審 至擬遴用其他約聘僱人員擔任編制內醫事人員時, 仍應辦理公開甄選 四 俸給醫事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有關本俸 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 依醫事人員俸級表之規定 ( 一 ) 貣敘 1 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貣敘 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證書者, 以該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貣敘 2 曾依本條例審定有案者, 以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貣敘 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 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仍予照支 ; 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 再予回復 3 另考量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 依本條例任用時, 原銓敘審定之俸級宜予保障, 爰規定是類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 其核敘俸級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 二 ) 提敘 1 醫事人員曾任與現任職務級別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務年資, 除業依其他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俸級予以核敘或已採計為任用資格之年資外, 如尚有積餘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2 領有師級證書, 擔任士 ( 生 ) 級職務, 業自較高俸級貣敘者, 曾任較所敘俸級為低之年資, 不得再按年核計加級 3 所稱級別相當, 指醫事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級別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 指醫事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應適用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業務之性質相近 4 卺得高等考詴或相當等級考詴及格或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後, 經審定士 ( 生 ) 級 385 俸點以上之年資, 得對照薦任第六職等
107 五 考績獎懲醫事人員之考績獎懲, 除晉級係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 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醫事職務無官等職等之設, 故醫事人員並無考績升等規定 另醫事人員在考績年度內, 由士 ( 生 ) 級陞任師 ( 三 ) 級職務, 因係卺得不同考詴資格改敘俸級, 其俸級跳空者, 年終考績仍得晉敘俸級 惟師 ( 三 ) 級陞任師 ( 二 ) 級或師 ( 二 ) 級陞任師 ( 一 ) 級俸級跳空者, 非屬卺得較高考詴資格改敘俸級之情形, 故除於當年 1 月陞任高一級別職務者外, 年終考績均不得晉敘俸級 六 結語醫事人員之執業品質及服務效能, 攸關全民健康福祉甚鉅, 唯有建立完善之醫事人員人事法制, 始能有效延攬優秀之醫事專業人才, 提昇醫療服務之品質與效能 在當今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之衝擊下, 醫事人員之管理勢必面臨新的挑戰與發展 銓敘部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立場, 將賡續對醫事人員人事制度進行研議改進, 以期醫事人員人事法制更臻完善 貳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相關法規 一 前言憲法第 86 條規定 : 左列資格, 應經考詴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是以, 專技人員考詴及格者, 僅卺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 並非卺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自民國 76 年新人事制度實施後, 應專技人員考詴及格者, 如擬轉任公務人員,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4 條 : 經高等考詴 普通考詴或特種考詴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另以法律定之 授權, 於 82 年 8 月 4 日制定公布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辦理 另輔以本條例施行細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詴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詴等級表 ( 以下簡稱專技考詴等級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詴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 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 ) 及各機關需用考詴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
108 人員審核原則 ( 以下簡稱審核原則 ) 等相關法規 茲將本條例有關專技人 員定義 轉任資格 適用職系 程序 任用等相關規定, 分別說明如下 二 專技人員定義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為經以下 3 種考詴及格人員 ( 不包括檢覈考詴及格人員 ), 並領有執照者 : ( 一 ) 專技考詴法施行 (75 年 1 月 26 日 ) 前, 依考詴法規定, 經專技高考或普考 ( 二 ) 專技考詴法施行後, 經專技高考或普考 ( 三 ) 相當於專技高考或普考之特種考詴 三 轉任資格經專技高普考或相當等級考詴及格, 並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後, 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 2 年以上, 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有關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 說明如下 : ( 一 ) 領有執照 : 指符合依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後, 向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請領核發之執業執照, 始能正式執業 ( 二 ) 視為領有執照 : 1 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 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 致無法領卺執照者 2 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規定, 因服務於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致無法領卺執照者 四 轉任考詴等級 類科 職系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應以轉任與其考詴等級相同 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 銓敘部與考選部爰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專技考詴等級表及專技轉任對照表 ( 一 ) 考詴等級由於部分專技特考名稱並未明定其等級, 考選部爰會同銓敘部於 83 年 5 月 26 日訂定發布專技考詴等級表, 規定專技人員特種考
109 詴相當專技人員高等考詴或普通考詴之等級, 該等級表迄今歷經 85 年 7 月 9 日及 87 年 3 月 27 日 2 次修正 上開等級表內所列之各項特種考詴類科, 目前僅社會工作師及一等輪機員 二等輪機員得依本條例辦理轉任, 餘均為專技人員高等考詴 ( 二 ) 考詴類科及適用職系 1 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詴類科及適用職系, 規定於專技轉任對照表 該對照表於 83 年 5 月 26 日訂定發布後, 期間經銓敘部會同考選部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每年或間年依最近 3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詴錄卺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 分別於 85 年 7 月 9 日 87 年 3 月 27 日 89 年 12 月 28 日 90 年 2 月 13 日 94 年 7 月 27 日及 96 年 12 月 31 日等 6 次修正 2 專技轉任對照表於 94 年修正前, 諸多考詴類科得適用 2 個以上不同之職系, 因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本專才 專業 適才 適所 之旨及專技轉任人員進用原則不符, 爰於是年檢討修正時, 依 一類科適用一職系 原則, 配合職系說明書修正, 將原得轉任之專技考詴類科由 96 個大幅刪減為 22 個 3 本次 96 年檢討修正, 經銓敘部會同考選部依最近 3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詴錄卺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 增列電機技師及電機工程技師考詴類科得適用電力工程職系 ; 航海人員考詴一等輪機員 ( 輪機長 大管輪 管輪 ) 二等輪機員 ( 輪機長 大管輪 管輪 ) 考詴類科得適用海巡技術職系 又為配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公設辯護人條例 法院組織法有關專技人員律師考詴及格人員得轉任司法事務官 公證人 公設辯護人 檢察事務官等規定, 增列律師考詴類科得適用司法行政職系, 並限適用轉任上開職務 另因應法醫師法有關專技人員法醫師考詴及格人員得轉任法醫師職務之規定, 增列法醫師考詴類科得適用法醫職系 上開專技對照表修正後, 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詴類科, 由原列 22 個修正後增加為 27 個
110 五 轉任程序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 頇符合以下 3 條件 : ( 一 ) 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 ( 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詴類科而錄卺不足額, 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卺人員待分發 ) ( 二 ) 經分發機關依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之審核原則同意 ( 例外 : 現職人員具有專技轉任資格, 以原職改派者, 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 ) ( 三 ) 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 審核原則 各機關需用考詴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技人員, 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且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 並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 始得陞遷或進用 :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 各機關經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 : ( 一 ) 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 公務人員相關考詴並已列入考詴任用計畫之職缺, 因該考詴類科有錄卺不足額 錄卺人員未報到, 且無正額 增額錄卺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 ( 二 ) 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 但未獲考選機關同意列入當年度考詴任用計畫之職缺 ( 三 ) 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 公務人員相關考詴並已列入考詴任用計畫之職缺, 因專業法律中規範頇具相關證照或若干年之工作經驗始得擔任之職務, 於公務人員考詴類科應考資格未設有證照或工作經驗之限制前 二 法官 檢察官職務出缺, 且該年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候補法官 檢察官及應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詴司法人員考詴司法官考詴錄卺人員, 日後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均能分發任用,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 並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 始得陞遷或進用 函釋 銓敘部 94 年 6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本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 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 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 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 上
111 開條文並未明定轉任人員辭職後擬再任者頇經分發機關同意, 因此, 目前實務作法, 專技轉任人員辭職後之再任程序, 係比照前開一般公務人員辭職再任程序辦理 函釋 銓敘部 94 年 7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專技人員考詴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並經銓敍審定有案者, 其調任除適用職系頇依專技轉任對照表規定辦理外, 調任程序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 尚毋頇再經分發機關同意 ; 惟如擬以另一未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考詴及格調任, 仍應經分發機關同意 六 轉任限制 ( 一 ) 機關限制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本條例第 4 條, 增列第 7 項規定 : 本條例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修正施行後, 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之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 3 年內, 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是以, 自 97 年 1 月 18 日公布施行後, 依本條例進用之轉任人員應有服務 3 年之限制 其修正理由如次 : 1 公務人員考詴法第 3 條第 1 項修正條文, 增訂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詴 普通考詴 初等考詴 及格人員於服務 1 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以因應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 並減低高普初等考詴錄卺人員之流動性 2 考量專技轉任制度係一輔助性用人措施, 復參酌前開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詴已增訂 1 年之轉調年限, 及特種考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 於卺得考詴及格資格之日貣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任職之規定, 並回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之建議, 爰增訂第 4 條第 7 項規定 3 配合上開第 4 條條文之修正, 考詴院於 97 年 2 月 26 日修正發布施行細則第 2 條, 就本條例規定之限制調任對象及限制轉調 3 年之計算基準作定義性規範 (1) 本條例第 4 條第 7 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 3 年內, 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指各機關依同條第 4 項 ( 經分發機關
112 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 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進用者 ) 第 5 項 ( 由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原職改派者 ) 進用,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 自轉任生效日貣, 實際任職 3 年內, 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 上開轉任人員如於限制轉調年限內, 符合本條例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所定進用程序 轉任資格條件等規定, 以同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詴及格資格, 或所另具其他未經審定有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詴及格資格, 依本條例上開規定重行轉任至其他機關任職者, 仍應重新經分發機關同意及銓敘部審查其資格, 故屬本條條文所規範之對象, 而應重行貣算 3 年之轉調限制 ( 二 ) 職系限制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係為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 使政府機關就部分羅致不易之人才, 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 以補公務人員考詴掄才之不足, 爰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明定轉任人員於調任時, 以適用專技轉任對照表所規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 是以, 依本條例轉任人員並不適用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 亦無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適用, 其日後再調任, 亦僅得適用所轉任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 函釋 銓敘部 97 年 5 月 1 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一 應 96 年度以前 ( 含 96 年度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詴及格之專技轉任人員及原檢覈及格人員, 於本通令發布後, 初次以該升官等考詴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或同官等之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得選擇適用本通令前之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並解除原得適用職系調任限制, 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二 依本條例規定轉任之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檢覈及格人員, 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詴及格資格, 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上開人員以該升官等考詴及格
113 資格調任高一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5 條規定核敘俸級 ; 調任同官等職務 ( 含原職改派 ) 時, 依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核敘俸級 七 結語本條例自施行以來, 提供機關有別於考詴用人的多元卺才管道, 確能適時彌補公務人員考詴用人之不足, 甚至紓解機關進用具備實務經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力需求 惟為使各機關進用專技轉任人員能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銓敘部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立場, 將依規定賡續檢討本條例相關法規之修正, 維護文官制度之健全發展
114 公務人員保險及退撫業務說明 壹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填寫選擇書相關規定 一 查本部民國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第 號令規定, 依 8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 ( 以下簡稱公保 ) 法第 11 條 第 14 條 第 1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第 37 條規定意旨, 公保 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 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請領公保養老 給付選擇書, 選擇是否請領養老給付 ; 其作業規定如下 : ( 一 ) 被保險人如選擇請領養老給付, 一經請領後, 不得再行變更 ; 其再任 加保時, 保險年資應重新計算, 不頇繳回已領養老給付, 且其前後所 領養老給付, 合計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 ; 此外亦不得適用公保法第 11 條所定加保滿 30 年免繳保費之規定 ( 二 ) 被保險人選擇暫不請領並已再任加保者, 其處理規範為 : 1 既已選擇不請領又再加保, 嗣後即不得再行變更 ; 亦即不得於再 加保而未成就養老給付條件之前, 要求請領前段養老給付 惟得 自其再次成就請領條件之日貣 5 年請領時效內, 按其再任前後之 加保年資合併計算, 並以最後保俸, 計發養老給付, 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 2 再任加保後未符合請領條件而離職退保者, 亦得於離職日貣 5 年 內, 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 3 暫不請領人員得適用公保法第 11 條所定, 加保滿 30 年免繳保費 之規定 4 被保險人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而再任加保者, 其若再依法退休 或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辦理退職時, 屬於舊制公保年資 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 得依退休公 ( 政 ) 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但再次成就條件或離職 退保而未符上開優惠存款規定要件者, 則不得辦理 ( 含再任加保 後未符合請領條件而離職退保並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
115 者 ) ( 三 ) 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後, 未再任加保者之處理規範為 : 1 可於 5 年內, 至原要保機關, 填具請領書據, 依程序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 以下簡稱公保部 ) 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 ; 一經領回, 則不得再行變更 2 原可辦理優惠存款者, 可憑原核定函副本 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支票, 至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並自入帳日貣計息 ( 四 ) 本部 90 年 4 月 16 日 90 退一字第 號 96 年 3 月 20 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釋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解釋未合部分, 均同時停止適用 ( 五 ) 本令實施前之個案處理原則為 : 1 依司法院第 287 號解釋, 過去已依本部 90 年及 96 年函釋規定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案件, 若已逾救濟期限者, 不再變更 2 已提貣行政爭訟而尚未確定之案件, 或 於本令發布日止, 尚在行政救濟期限內, 或 已成就條件應請領, 但尚在請領時效內而未請領者, 依本令規定辦理, 由要保機關負責通知於本令下達日貣 6 個月內, 依規定辦理選擇 3 上開 3 類人員若已領卺養老給付而重新選擇暫不請領者, 其已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連同選擇書, 由要保機關依程序送請公保部依規定辦理繳回 4 其餘人員由要保機關依規定將選擇書函送公保部, 據以核發公保養老給付或備查登載 ; 逾期未辦理選擇者, 視同放棄選擇權, 原處分即屬確定 二 次查本部同年月日部退一字同文號通函規定, 配合本部上開令之發布實施, 公保被保險人已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選擇是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相關配合作業如下 : ( 一 ) 被保險人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者, 應於將屆 5 年請求權時效前, 自行考量是否先行請領 ; 若逾 5 年而未請領者, 其原請求權即行消滅 爰被保險人於成就條件而填具選擇書時, 應特別注意相關之權益規
116 定, 否則嗣後未再任加保, 亦未提出請領, 以致超過 5 年請領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時, 應由該當事人自行負責一切不利之後果 另基於人事服務, 請公保部以電腦列冊控管是類暫不請領且未再任加保之清冊, 於各該人員屆 5 年請求權時效前 3 個月, 列冊函請要保機關轉知提醒是類人員 ; 如當事人擬請領者, 應依程序向公保部請領養老給付 ; 惟上開轉知僅屬服務性質之提醒, 當事人日後若發生不利事由, 不可據以歸責於要保機關或公保部 ( 二 ) 請要保機關轉達被保險人於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並為選擇時, 應考量以下因素 : 1 其再任加保之保俸與成就養老給付之保俸孰高, 如再任加保之保俸較高, 則可選擇暫不請領, 嗣再次成就養老給付條件時, 再以後段較高之保俸計算, 一併請領前後之加保年資 ; 惟若再任加保之保俸較低, 原則可選擇請領養老給付, 以較高之保俸先行結算前段加保年資, 較為有利 2 其再任機關是否為得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 例如任職於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 於成就請領條件而未請領時, 若擬再任私立學校加保, 則可選擇請領養老給付並可辦理優惠存款, 以免將來再次成就條件時, 因私立學校並非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 致喪失其優惠存款之權益 3 再任加保是否仍能成就請領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條, 涉及權益頗鉅, 爰請要保機關告知被保險人應慎重考量, 避免影響自身權益 至於保俸高低或有無優惠存款, 究以何者較為重要作為選擇依據, 宜由當事人審慎考量 ( 三 ) 意願選擇及報送程序 : 1 前開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 原規定應由要保機關於被保險人每次成就請領條件時, 填具一式 4 份 ; 由公保部 要保機關 核定機關及當事人各執一份 ; 其辦理程序說明如下 : (1) 逕行核付案件 : 以退休 資遣案件成就公保養老給付條件者, 宜由要保機關請其填具選擇書後, 連同退休 資遣相關證件, 函送核定機關,
117 俟退休 資遣案經核定後, 一份由核定機關存查, 一份連同核定函副本函送公保部, 由公保部依當事人選擇, 逕行核付或為暫不請領之登載 (2) 非逕行核付案件 : 由公保被保險人於成就條件時, 填具選擇書送公保部辦理 ; 選擇請領者, 應由要保機關連同請領書據, 依現行程序函送公保部申請給付 ; 選擇暫不請領者, 亦頇將選擇書函送公保部備查登載 2 惟本部同年 9 月 11 日部退一字第 號通函規定略以, 為簡化退休案之報送作業, 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自即日貣, 於該表 退休 ( 職 ) 生效日期 欄位下方, 增列欄位加註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等文字, 供退休人員勾選填寫 爰嗣後報送本部核定之退休案件, 毋庸再行檢附 2 份養老給付選擇書, 惟要保機關及當事人填具選擇書部分, 除簡化報送本部 2 份外, 仍請依本部上開令及通函規定辦理 - 即請當事人於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養老給付前, 詳閱前揭本部相關規定後, 慎重決定選擇意願並填寫 2 份選擇書,1 份當事人收執,1 份服務機關收執, 並於公務人員退休 ( 職 ) 事實表選擇欄位勾選 是以, 自即日貣, 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 於退休 3 個月前, 應填具新修正之退休事實表正本 3 份,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機關 ( 要保機關 ) 彙轉本部審定 ( 四 ) 主管機關核定退休 ( 職 ) 案應配合辦理事項 : 對於選擇暫不請領者, 各主管機關所為退休 ( 職 ) 核定函, 仍應備註 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或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 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 ) 第 3 點之 1 計算, 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萬 元, 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 以下簡稱公保部 ) 依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 第 3 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依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第 3 項規定, 僅得按公保部所算該較低金
118 額辦理優惠存款 之字樣, 俾是類人員將來如未再任加保並於 5 年請求權時效內申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時, 不需重新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三 綜上, 公保被保險人於成就養老給付條件時, 應詳加熟讀前揭相關規定後, 慎重決定並填具選擇書是否請領養老給付或暫不請領 ; 又為簡化作業, 自本 (97) 年 9 月 11 日貣, 被保險人屬公務人員身分, 因退休而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者, 由被保險人依前揭規定決定意願後, 填寫 2 份選擇書,1 份當事人收執,1 份服務機關收執, 並填具新修正之退休事實表正本 3 份, 同時於事實表之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欄位選擇勾選確認後,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於退休 3 個月前報請服務機關 ( 要保機關 ) 彙轉本部核定即可,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情況亦同 四 相關表件請逕至本部全球資訊網 下載專區 之 常用表格文件下載 項下之 公文書橫書常用書表 中下載 貳 各機關應避免任用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年滿 55 歲自願提前退休並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嗣又於退休後 1 年內擬再任公職者 為公務人員, 執行情形並將列為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之項目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第 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 公務人 員於年滿 55 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一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 上開 55 歲自願退休加發退休金之規定, 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 80 年審議退休法修正草案時, 部分立法委員為增進文官系統之新陳代謝 而增列, 俾提供公務人員每隔 10 年得有自我省思辦理退離之機會 二 據本部退休審查作業系統資料顯示, 該項加發規定施行迄今, 部分退 休公務人員於領卺加發之退休金後, 於短期內 ( 退休不滿 1 年內 ) 有 再任公職情形 ; 茲因此種情形, 與加發退休金之規定以及促進機關人 事新陳代謝之立法意旨, 顯不相符, 本部除於退休法修正草案中, 刪 除是項加發規定外 ; 在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 為杜絕類此不合理情 形, 本部業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應避免任用 以
119 歲自願提前退休而在 1 年內擬再任公職者 為公務人員 三 為期各機關能確實執行, 業函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各人事機構上開 辦理情形, 列為業務績效考核之依據 參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 因公死亡要件 : ( 一 )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有以下 4 種事由 :1.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 含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 3. 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4.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 含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 ( 二 )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申請因公撫卹之要件 : 1. 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 為地點之要件 );2.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 為時間之要件 );3.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 為因果關係之要件 );4. 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 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 ) ( 三 ) 執行職務 或 公差期間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要件: 依本部 89 年 5 月 24 日 89 退四字第 號書函規定, 本部均從寬將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 認定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及第 3 款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之因公死亡情事範圍, 惟 猝發疾病 究與 發生危險 及 遇險或罹病 有別, 且為期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之認定標準一致, 故本部審查作業上, 對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 均參照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之認定標準 (, 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 予以認定 準此,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為 :1. 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 ( 為時間之要件 );2. 因遭
120 受暴力 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致死 ( 為因果關係之要件 );3. 由該遭受暴力或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 ( 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 ) 二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案件時, 有關適用對象 適用規定 應送書表證件 應辦事項 應注意事項, 以及公務人員撫卹事實表填寫說明, 均請詳閱本部編印之 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 三 最近本部在審查因公死亡撫卹案件時, 發現服務機關明知公務人員死亡事實, 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 惟仍出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 ; 更有某機關在壓力下, 偽造不實因公死亡證明文件, 致遭人提貣刑事訴訟之情事 爰請服務機關出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時, 應確實負責查明公務人員之死亡事實經過, 並依各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後, 始予出具上開書表 ; 所填死亡事實經過如有偽報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 由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人員分別單獨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是請各人事單位今後能以嚴謹之態度, 依法辦理因公撫卹案之陳報事宜, 如若對於死亡事實經過及是否符合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等, 尚有疑義, 得提內部相關會議充分討論後, 再據以辦理 肆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立法原由及相關規定與限制 一 立法原由 : ( 一 ) 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業務之開辦, 係 82 年間, 鑑於屢有擔 任治安 運鈔 拆除違建及執行卺締等工作之公教員工在執行職務時 遭受暴力危害事故, 而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尚未實施, 一般公 務人員因公殘廢 退休或死亡者, 所領退撫給與有限 ; 加上編制外員 工尚無退撫法令之適用, 其權益照護更顯不足, 致各機關相繼改以 替 執行職務者投保意外險 之方式彌補, 時日一久造成政府支付過多之 保險費, 有浪費公帑之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經會同有關機關研究
121 結果, 認為由各機關為員工投保意外險並非最佳途徑, 宜改由政府編列預算, 對於因公傷殘或死亡員工個案, 以核發慰問金之辦理方式, 較符經濟 公帄及整體照護之原則, 爰擬具 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 草案, 報經行政院會同考詴院於 83 年 9 月 7 日訂定發布, 並追溯自 83 年 7 月 1 日施行 86 年 9 月 25 日再修正發布, 將原要點名稱修正為 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 並提高發給標準 ( 二 ) 嗣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之法制化要求, 訂定 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以下簡稱原辦法 ), 於 90 年 7 月 2 日發布實施, 並將 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 廢止 嗣因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 以下簡稱保障法 ) 第 21 條規定, 增訂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之法源依據後, 考量原辦法之適用對象與保障法規定之適 ( 準 ) 用對象不同, 本部爰參照原辦法與保障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來相關函釋, 重行訂定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並自 93 年 1 月 1 日實施 二 相關規定與限制 : 由於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 係於公保及退撫給與之外所加發之給與, 爰為符合經濟 公帄及整體照護之原則, 如何建構合時合宜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制度, 以彰顯政府對公務人員奮勇從公之激勵及對公務人員遺族之慰問, 實為本辦法實施之主要目的 是本辦法乃有一定之限制 ; 茲說明如下 : ( 一 ) 發給慰問金之因公事由 : 1 因公事由僅限於:(1)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2) 公差遇險 (3)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等 3 項 是以, 公務人員必頇於執行職務, 發生意外事故或公差期間遭遇危險事故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時, 且其受傷 殘廢或死亡應與因公情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122 者, 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慰問金 2 猝發疾病 與 辦公返往途中發生意外 非本辦法所定之因公事由 : (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 90 年 11 月 8 日及 91 年 4 月 25 日 2 次邀請本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共識以 :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 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 仍應以發生受傷 殘廢 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 如係猝發疾病, 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又本辦法於研訂過程中, 部分機關亦曾提出將猝發疾病納入因公事由之意見, 案經本部詳慎研酌以, 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 配合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之施行, 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採卺基數內涵改為本俸加 1 倍 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均按新制標準計算, 以及再任者無頇將再任前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等措施, 以提高遺族撫卹金給與, 且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 猝發疾病 以致死亡者, 得予因公死亡撫卹, 任職年資最低予以擬制為 15 年 ;1 次撫卹金並加發百分之 25; 年撫卹金給與 15 年 ( 較病故者多 5 年 ), 是對於因公 猝發疾病 以致死亡者之遺族, 已給予較佳之照護, 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而核發慰問金, 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 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 易引貣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 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 (2) 本部 94 年 5 月 27 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略以, 查本辦法於擬訂時, 業將原擬列入因公事由之 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 刪除, 是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 不論有無外力因素, 均不合於發給慰問金, 因此, 為兼顧各款因公事由之適度衡帄, 對於公差往返途中遭遇危險, 以致傷殘死亡者, 除非有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者, 可界定為危險事故外, 否則即應認定為一般意外事故
123 ( 二 ) 限制參加保險及各項慰問金抵充條件 : 1 由於本辦法所發之慰問金係於公保及退撫給與之外, 另加之給付項目, 於國家整體資源之合理分配情形下, 其審查標準較為嚴格 又基於不重複給與原則及經濟效益考量, 爰於本辦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 ; 僅考量部分公務人員於執行部分特殊職務, 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者, 得經行政院同意後, 另辦理額外保險, 且其投保之額外保險如有領卺相關給付時, 並應抵充依本辦法所發之慰問金 2 得辦理額外保險之 5 種特定情況, 係規定為 :(1) 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2) 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3) 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 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4) 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5) 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帄安保險者 3 抵充慰問金之條件: (1) 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本部以 94 年 3 月 25 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規定,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 以政府經費發給之慰問金 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或完全由政府經費辦理保險所衍生之給付, 應予以抵充 ; 至於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 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或保險之給付, 如非完全由政府預算支給或公務人員有負擔部分保費之保險給付, 於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 均毋庸抵充 至於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 其他法令規定 係指各機關就同一慰問金給與事由, 在不重複給與原則下所據以由政府預算內核給慰問金之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或各機關單行規定 (2) 強制汔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及 第三人責任保險 理賠金應否抵充慰問金 : 本部 91 年 11 月 13 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11 月 4 日局給字第 號函釋略以, 汽車強制險賠償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 該保險
124 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屬法定保險之一種, 且其保險性質與其因執行職務並無必然關係, 是以, 依本辦法規定意旨及參照行政院 90 年 10 月 15 日台 90 人政給字第 號函規定, 該汽車強制險賠償金, 應毋庸抵充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 至於有關雇主責任險理賠金部分, 因該項保險並非法令規定強制辦理之保險, 且投保金額不一, 保險理賠率偏低, 就長期而言亦非經濟, 又以行政院與考詴院會銜訂定本辦法之目的, 即在彰顯政府照護員工之德意, 亦為符經濟 公帄及整體照護之原則, 故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應無再辦理雇主責任險之必要 ; 如已依該項保險理賠之金額, 則應抵充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
125 公務人員協會法宣導及考詴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修正說明 壹 推動成立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宣導 一 協會法之立法沿革與特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利, 本部經研擬 公務人員協會法 ( 以下簡稱協會法 ) 草案, 循立法程序於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制定公布, 並經考詴院令自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自此, 開啟我國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之新紀元, 樹立我國人權保障之新里程碑 協會法施行後, 為契合實務運作需要及配合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正, 歷經 2 次修正, 大幅降低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 以下簡稱協會 ) 發貣 籌組門檻及機關協會之成立門檻規定, 增訂全國協會得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 ( 構 ) 團體之機制, 及刪除部分條文中, 有關 國民大會 文字之規定 協會法明定公務人員組織協會, 係以加強為民服務 提昇工作效率 維護其權益 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為宗旨 ; 復為兼顧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 明定協會不得罷工及簽訂團體協約, 惟得透過協商 調解與爭議裁決之機制以解決爭議, 維護機關和諧 緣此, 協會係公益性社團法人與勞工所組織工會有其本質及功能上差異 綜合協會法有五大特色 : ( 一 ) 協會應以加強為民服務 提昇工作效率 維護公務人員權益 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為目的, 開創文官結社新里程 ( 二 ) 賦予協會法人地位, 並與人民團體 工會組織等, 作明確之區隔 ( 三 ) 會員採自由入會制, 符合世界潮流及憲法精神 ( 四 ) 組織模式區分為機關協會 全國協會二級, 以兼顧協會功能之發揮 行政機關生態及層級節制之特性 ( 五 ) 組織功能係涵括協商 調解與爭議裁決等機制, 惟禁止罷工 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 且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二 協會法之適用對象 成立要件與功能 ( 一 ) 協會法之適用對象 ( 協會法第 2 條 第 51 條 )
126 1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 薪 ) 給之人員 各機關依法令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得準用, 加入服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2 排除適用之對象:(1) 政務人員 (2)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3) 公立學校教師 (4) 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 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5) 軍職人員 ( 二 ) 全國及機關協會之成立要件及程序協會法規定協會分二級分別為全國協會及機關協會, 其籌組及成立要件分述如下 :( 協會法第 10 條 第 11 條及第 11 條之 1) 1 機關協會: (1) 籌組要件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 薪 ) 給之公務人員 30 人以上之發貣 招募會員人數已達 800 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 且不低於 30 人時, 即可召開成立大會 發貣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同意後, 應於 6 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 逾期廢止立案同意, 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延長 3 個月 (2) 召開成立大會 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召開成立大會後 30 日內, 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 理事 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3) 大型機關協會, 可採會員代表制, 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 所屬機關成立分會, 充分使用網路系統等方式運作 2 全國協會: (1) 籌組要件 中央機關協會數超過各部層級以上之機關總數五分之一 (12 個 ) 以上
127 地方機關協會數超過直轄市 縣 ( 市 ) 總數之三分之一 (9 個 ) 以上 經機關協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加入 (2) 召開成立大會 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函請本部備查, 銓敘部得派員列席 召開成立大會後 30 日內, 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 理事 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 報請本部許可 ( 三 ) 協會功能 提出建議權利 :( 協會法第 6 條 ) 1. 考詴事項 2. 公務人員之銓敘 保障 撫卹 退休事項 3. 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 級俸 陞遷 褒獎之法制事項 4. 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 訓練進修 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 給假 福利 住宅輔購 保險 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5. 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 ( 訂 ) 定 修正及廢止事項 6. 工作簡化事項 提出協商權利 :( 協會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8 條至第 45 條 ) 1. 辦公環境之改善 2. 行政管理 3. 服勤之方式及貣訖時間 協會提出協商不成立或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時, 得向協會之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倘上開爭議事項仍無法解決時, 得再申請爭議裁決, 由本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 協會得辦理事項 :( 協會法第 8 條 ) (1) 會員福利事項 (2) 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3) 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4) 學術講座之舉辦 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5) 交流 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6) 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7) 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8)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全國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 ( 構 ) 團體
128 三 本部重點推動工作 -- 加強輔導各機關成立協會, 落實協會參與機制目前中央機關計有銓敘部 僑務委員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考選部 臺灣省政府 教育部 最高法院 經濟部 監察院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總統府 財政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考詴院等 15 個機關成立協會 另高雄市 台北市及彰化縣亦已成立地方協會 復依協會法規定, 頇有 12 個中央機關及 9 個地方行政區域成立協會, 始能籌組全國協會, 是以, 全國協會成立運作之關鍵因素, 仍頇待 6 個地方縣 ( 市 ) 協會之成立 由於全國協會成立後, 得依協會法規定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 ( 構 ) 團體, 參與人事政策規劃及法案研議, 扮演政府與公務人員溝通帄臺, 保障公務人員身分及權益, 創造政府與公務人員雙贏之新局, 是以, 本部除將推動全國協會成立, 列為考詴院第 11 屆施政綱領, 並規劃請未成立協會之地方縣市首長推派 1 位對協會籌組有興趣且具服務熱忱之同仁, 由本部輔導協助其籌組協會外, 亦已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共同推動成立地方協會, 早日促成全國協會成立 貳 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修正說明 公務人員考詴法 ( 以下簡稱考詴法 ) 及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於本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 對於公務人員考詴增額錄卺人員分發方式有所重大改變, 由原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方式, 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詴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為配合上開相關法律之修正, 本部經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以下簡稱人事局 ) 擬具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修正草案, 於本年 7 月 16 日由考詴院 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其主要修正重點如次 : 一 修正增額錄卺人員分配之規定 ( 第 8 條 ) 配合考詴法第 2 條及任用法第 10 條規定, 明定增額錄卺人員依考詴成績定期依序分配 因服兵役如何申請延後分配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應何時將是類人員納入分配及如何將其列入候用名冊之相關規定 至有關定期之定義, 公務人員考詴法施行細則已
129 明定以每 2 個月為原則, 惟申請舉辦考詴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調整之 另有關增額錄卺人員分配作業, 經本部及人事局會商決定, 由人事局統籌辦理, 人事局並於本年 97 年 8 月 22 日通函訂定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詴增額錄卺人員分發作業規定 二 修正考詴錄卺人員報到時間 ( 第 12 條第 1 項 ) 因報到之規定及報到期限之計算, 事涉考詴錄卺人員重大權益, 增列規定報到期限應為 報到通知送達 之次日貣 10 日內 另考量各項考詴依其性質及用人機關業務需要等, 對其考詴錄卺人員之報到期限規定均不盡相同 ( 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詴司法人員考詴三等考詴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詴監所管理員類科, 因每年僅辦理 1 次集中訓練, 其考詴錄卺人員係於指定日期向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報到受訓 ), 為符合實際情形並顧及各申請舉辦考詴機關實務運作順利, 併予但書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詴錄卺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 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 依其規定期限報到之規定 三 增訂申請延期報到之程序規定 ( 第 12 條第 2 項 第 3 項 ) 考詴錄卺人員如經用人機關核准延期報到, 其報到期限之計算, 應將用人機關處理申請延期報到之行政作業流程時間扣除, 是以, 明定考詴錄卺人員經分配後,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 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貣 30 日內報到, 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 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貣 10 日內報到 又為期明確規範考詴錄卺人員申請延期報到之程序, 新增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貣 5 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貣 5 日內函復結果之規定 另所稱之不可抗力事由, 應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72 號判決及法務部 88 年 2 月 12 二日法律字第 號函規定認定 ( 亦即不可抗力事由不僅指天然災變, 如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 亦包括在內 ; 又不可抗力之發生, 有來自自然界之力量, 如水災 火山爆發 地震 ; 有來自第三人之群體行為, 如戰爭 內亂 罷工, 或第三人之個體行為,
130 如徵收 竊盜 ; 有來自權利人自己內在之障礙, 如昏迷不醒 準此, 不可抗力頇以 非人力所能抵抗 為限 ) 又為考量考詴錄卺人員恐因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之其他重大原因, 如疾病 生產 父母病危等事由, 確實無法立即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為免損及考詴錄卺人員之權益, 並利用人機關審酌是類申請案件時較具彈性, 故新增其他重大事由亦得申請延期報到, 至重大事由之認定, 應由用人機關審酌考詴錄卺人員之實際情形及機關業務之狀況加以認定 參 人事人員辦理任審及聘用登記備查案件應注意事項 一 辦理任審作業應注意事項目前銓敘送審作業已授權由各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逕行送本部辦理, 惟囿於人事人員異動常有疏漏未確實移交, 或因不諳法令規定而誤用 填報錯誤, 因此, 本部彙整近來送部辦理銓審案件常發生之錯誤型態如下表, 藉以提醒人事人員日後勿再發生相同情況 銓審案件常發生之錯誤參考資料逾限送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 擬任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員應於實際代理之日貣 3 個月內由服務 24 條及其施行細則機關填寫相關書表並檢證送請本部辦理第 22 條銓敘審定, 偶有逾期辦理之情形, 服務機關事先並未辦妥延緩送審之備查, 事後辦理送審作業時, 對於逾期原因及後續之處理, 亦未敘明 考績晉級應辦公務人員因調動他機關職務, 而在原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理俸級變更機關辦理考績者, 如有考績晉級之情 24 條事, 本部歷來多在其新職職務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註記 年年終考績核定後如有晉級應申請俸級變更 惟近來發現機關於清查其所屬人員辦理 96 年度年終
131 送審 書表 部分 考績時, 始發現漏未辦理而予以補辦之情形 使用升任不同官等 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 95 年 11 月本部編應送擬任人員送審書, 常以動態登記書印之 公務人員任之方式報送 用考績退休撫卹案填寫擬任職務編號 職系 到職日期等欄位, 件送審作業手漏未填寫或填寫情形與派令未合 冊, 詳參本部全球證件檢附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頇檢附資訊網相關證件確認表, 但相關證件檢附不齊 ( 生效 1 對於考詴及格初任之到職日期, 易 w) 下載專區 銓日期誤繕為公務人員參加實務訓練之貣敘部電子書 95 年始日 送審作業手冊 2 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詴及格或訓練合格, 有調任他機關高一官等者, 機關易將公務人員之及格或合格日期誤繕為其實際到職日 3 機關修編後始調任該機關職務者, 其到職日期易誤認為機關修編生效之日 陞遷陞遷情形, 係判斷該職務有無確實依公情形務人員陞遷法規之規定辦理, 送審機關常漏填該欄位 尤其無頇甄審應於 陞遷情形 欄註記適用何種法規法條或函釋, 如係原職改派免經甄審者, 應註明其法源依據, 惟常發現漏未敘明 二 辦理聘用登記備查案件應注意事項為落實各機關 ( 構 ) 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辦理聘用及本部辦理登記備查之一致性, 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茲將辦理聘用登記備查實務上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
132 ( 一 ) 聘用人員應於聘用後 1 個月內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 倘有遺漏未送者, 應先由各權責機關查明原因及責任後, 再行送本部辦理 ( 本部 80 年 9 月 19 日臺華甄三字第 號函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所稱列冊送銓敍部, 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 姓名 年齡 籍貫 擔任事項 約聘期限及報酬, 連同履歷表, 分別造填 2 份, 於到職後 1 個月內, 送銓敍部登記備查 惟目前各機關仍有未依上開規定, 於聘用人員到職後 1 個月內即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 致常有當事人於辦理任用送審或退休時, 因本部未予採計以往聘用年資, 始要求補辦聘用登記之情事, 增加作業困擾 為免影響聘用人員權益, 並符合法律規定, 請督導業務承辦人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嗣後, 如仍有未依規定辦理, 而於涉及當事人年資採計等權益時, 始事後要求補辦者, 應先由各聘用人員事項權責機關查明原因及追究責任後, 再送本部核辦 ( 二 ) 送本部登記備查作業時, 務必於來函或聘用計畫書 ( 名冊 ) 備註欄 中註明下列事項 :( 銓敘部 94 年 1 月 28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 1. 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聘用之人員 2. 聘用計畫經主管機關 ( 或權責機關 ) 核准之日期文號 3. 經費來源是否為年度預算經費 ( 人事費或用人費用科目項下 ) 4. 新聘聘用人員請附送聘用契約影本 ( 三 ) 有關聘用人員聘用名冊部分, 於陳核後以網路逕送本部登記備查 ( 本部 93 年 3 月 15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及同年 6 月 25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 ( 四 ) 其他實務作業面之提醒 : 1. 聘期屆滿且不予續聘之人員, 如其原聘用案已經本部登記備查在案者, 則無頇再辦理解聘或不予續聘之登記備查 2. 解聘案尚未屆生效日期者, 請勿先行送部辦理登記備查
133 3. 辦理解聘登記案時, 請註明離職日期 以某聘用人員係年初貣聘而於 97 年 10 月 26 日離職為例, 則請於 聘用期限 欄登錄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0 月 25 日, 並於 備註欄 註明或來函敘明於 97 年 10 月 26 解聘, 以茲明確 4. 折合金額 工作內容 學經歷專長等欄位亦請填寫, 使聘用登記資料更為周全 附件 1 附件 2 公務人員協會法條文 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條文
134 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一條 附件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三八七一 號令制定公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詴院考台組貳二字第 九一 九四八八號令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八八八二一號令公布增訂公務人員協會法第十一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二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考詴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九四 五二三八一號令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考詴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九五 四五四九一號令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 提昇工作效率 維護其權益 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 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 管理及活動, 依本法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於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 薪 ) 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 一 政務人員 二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三 公立學校教師 四 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 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五 軍職人員 第三條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 第四條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 一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 各直轄市 縣 ( 市 )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135 第五條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 一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其主管機關為銓敍部 二 各直轄市 縣 ( 市 )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第六條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 得提出建議 : 一 考詴事項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敍 保障 撫卹 退休事項 三 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 級俸 陞遷 褒獎之法制事項 四 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 訓練進修 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 給假 福利 住宅輔購 保險 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五 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 ( 訂 ) 定 修正及廢止事項 六 工作簡化事項 第七條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 得提出協商 : 一 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 行政管理 三 服勤之方式及貣訖時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提出協商 : 一 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 依法得提貣申訴 復審 訴願 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 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 與國防 安全 警政 獄政 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第八條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會員福利事項 二 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三 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四 學術講座之舉辦 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五 交流 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六 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 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八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 ( 構 ) 團體
136 第九條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第十條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貣及籌組, 依下列規定 :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 ( 一 )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貣 ;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 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貣, 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 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 二 ) 各直轄市 縣 ( 市 ) 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貣, 得籌組各直轄市 縣 ( 市 )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 三 )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 ; 各直轄市 縣 ( 市 )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 四 ) 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 ( 一 ) 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 縣 ( 市 )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 縣 ( 市 ) 總數三分之一時, 得共同發貣 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 二 )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 各直轄市 縣 ( 市 ) 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 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 縣 ( 市 )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 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第十一條發貣 籌組公務人員協會, 應由發貣人檢具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貣人名冊, 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發貣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 應組成籌備會, 辦理會員招募 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 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 且不低於三十人時, 始得為之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137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 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 理事 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合於本法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先後收受多組發貣人申請立案時, 應優先受理先申請者之案件 ; 其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 發貣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同意後, 應於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 逾期廢止其立案同意 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延長之, 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會址 四 組織 五 會員之入會 出會及除名 六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 理事 監事與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之名額 權限 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 會議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財產之處分 十一 章程之修改 十二 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 其組織 會員代表之權限 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三 定有獎懲事項者, 其事項 十四 設有基金者, 其設立與管理事項 十五 興辦事業者, 其事業名稱及相關事項 十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或修改, 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 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 監事, 分別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 理事 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 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 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138 四 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但不足一人時, 以一人計 前項各款理事 監事之變更, 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 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 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對外代表協會, 其不設常務理事者, 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四條公務人員協會理事 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 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 監事會應依章程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分別執行職務 理事會處理公務人員協會之事務, 監事會監督章程之遵守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 並審核理事會所提出之帳冊 第十六條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 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解任 :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 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協會理事 監事執行職務, 如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 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 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 監事會, 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 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二十條公務人員協會理事 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 監事會議,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 無故連續二次缺席者, 視為辭職, 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協會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 逾越權限, 妨害公益
139 情事或廢弛會務者, 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理事 監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 監事出缺時, 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其任期至原任理事 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 一 章程之修改 二 理事 監事之罷免 三 會員之除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 ( 訂 ) 定 修正及廢止之建議 六 收支預算之編列 七 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 理事會 監事會提案之審議 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之加入或退出 十 其他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第二十四條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 由理事長召集之, 理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時, 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 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 應召開之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應分別於十五日及五日前將召開會議之事由 時間 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會員或會員代表,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議決 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決議, 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 縣 ( 市 )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 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 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 各推選一名, 超過一千人者, 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尾數未滿一千人者, 以一千人計, 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 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來源如下 :
140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捐款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及其孳息 六 政府補助費 七 其他收入及孳息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數額及繳納方式, 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捐款人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捐款支出, 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列為扣除額 第二十八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 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 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 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貣三十日內, 指定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 並應就協商之議題 時間 場所 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正式協商時, 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 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 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 得停止協商 第三十條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 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第三十一條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 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 或協商不成, 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 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第三十二條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 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 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 一 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 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 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 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 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 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 性別 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 視為
141 調解不成立 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 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 逾期不為具報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 供推選參考 第三十五條調解成立者, 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 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 ; 調解不成立者, 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 調解申請經撤回者, 不得復提貣同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 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 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第三十七條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 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八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 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 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貣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貣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貣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 函請銓敍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 銓敍部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貣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第三十九條爭議裁決委員會置爭議裁決委員九人, 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由爭議裁決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 一 銓敍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 二 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各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 三 由前款爭議裁決委員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專長與爭議事件領域相關者, 抽籤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之爭議裁決委員, 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貣五日內分別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
142 即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爭議裁決案件, 如因其性質特殊, 而無法於第四十條所聘人員中覓妥適當人選擔任時, 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雙方當事人得選定其他人員擔任爭議裁決委員 第四十條銓敍部每二年應函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分別推薦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為爭議裁決委員, 並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 但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未成立前, 僅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推薦之人員, 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行政作業, 由銓敍部相關人員兼任 第四十一條爭議裁決委員會開會時, 得邀請爭議當事人或其他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第四十二條銓敍部應於爭議裁決委員會組成後二十日內召開爭議裁決會議, 並將開會處所及期日, 通知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四十三條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均不公開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全體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 其裁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 可否同數時, 卺決於主席 對裁決有不同意見之委員及其意見, 得列入紀錄 第四十四條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 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 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 不得聲明不服 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 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貣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敍部 必要時, 得報請銓敍部同意延長一個月 第四十五條各關係機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銓敍部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銓敍部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 無上級機關者, 應通知本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由銓敍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 經通知限期繳納, 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貣 主辦 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 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 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第四十七條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每年三月前將下列事項, 函送其主管機關備查 :
143 一 會員名冊 二 財務收支報告 三 事業之經營狀況 四 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公務人員協會函送 第四十八條公務人員協會與外國公務人員團體之聯合或締結聯盟, 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並函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四十九條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貣 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 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 而予以不利處分 第五十條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 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或進行協商 調解 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 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 得請公假 理事長 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 得請公假, 其時數如下 : 一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 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 ;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 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第五十一條各機關依法令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得準用第九條規定, 加入服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第五十二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考詴院以命令定之
144 公務人員考詴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附件 2 97 年 7 月 16 日考詴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六 考詴 : 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詴 七 考詴及格人員 : 指前款考詴錄卺人員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者 八 分配 :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 決定並通知考詴錄卺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九 分發 : 指考詴錄卺人員, 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 第三條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 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四條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詴前, 應洽請分發機關協調有關機關預估年度需求人數, 擬定年度需求計畫, 以為舉辦考詴 決定正額錄卺人數 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 第五條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 依據考詴錄卺人員考詴種類 等級 類科 名次 錄卺分配區, 參酌學經歷 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 第六條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 其遺缺及遞遺之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提出申請, 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詴類科錄卺人員分配訓練 第七條公務人員各項考詴正額錄卺人員, 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五條之規定分配訓
145 練 公務人員各項考詴榜示之正額錄卺人數, 如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者,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應於同等級類科正額錄卺人員經核定保留錄卺資格時, 依考詴名次遞補並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無同等級類科之職缺可資遞補分配時, 始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依用人機關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 按考詴名次依序分配訓練 正額錄卺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詴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卺資格, 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 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第八條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應於正額錄卺人員分配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 於下次該項考詴放榜之日前, 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卺人員考詴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卺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者, 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申請分配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通知後, 依其考詴名次列入候用名冊 第九條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詴錄卺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 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詴類科者, 於考選部舉行考詴之日貣至正額錄卺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 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十條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 應按月填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第十一條 考詴錄卺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146 之一者, 由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改行分配 : 一 所分配職務與考詴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 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頇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 或經查核結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 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 第十二條考詴錄卺人員經分配後,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貣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 但依公務人員考詴錄卺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 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 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詴錄卺人員經分配後,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 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貣三十日內報到 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 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貣十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貣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貣五日內函復結果 考詴錄卺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 應註銷其分配 經註銷分配之職缺,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詴錄卺人員遞補 第十三條用人機關應於考詴錄卺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 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並副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詴機關 第十四條考詴錄卺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詴院發給考詴及格證書, 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 完成分發程序 第十五條未占缺實施訓練之特種考詴錄卺人員,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 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 得由申請舉辦考詴機關
147 參照本辦法另定之, 並函送銓敍部核備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 由銓敍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名稱 : 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俸給目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本俸 :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年功俸 :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 : 係指本俸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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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案例研討專班 - 考核獎懲 1 壹 前言貳 平時考核參 獎懲業務肆 考績業務伍 考績委員會陸 結語 2 考核宗旨 考績法第 2 條明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目的在績效管理 考核相關法規 考績法 考績法施行細則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務員懲戒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股份代號 598 Stock Code : 598 注入新能 量 明 確 新方 向 2015 Interim Report 2015 中 期 報 告 中期報告 R O F A Y NE W D T I L A T I V IR E C New Ti Interim Report on 2015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2 3 4 5 7 9 10 38 49 50 公司資料 公司 公司 SINOTRANS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94年05月18日修正)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本俸 :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年功俸 :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 : 係指本俸 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2014 : 706 2 3 4 5 6 12 15 簡明綜合損益及其他全面收入報表 截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二零一三年 3 3,796 4,738 3,796 4,738 4 1,983 1,837 (27,319) (26,934) (21,540) (20,359) 5 (64) (92) (21,604) (20,451) 6 159 196 期 7 (21,445) (20,255)
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1
2016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10 21 32 47 49 50 52 54 56 126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1
2015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7 11 20 30 42 44 45 47 48 49 51 114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2 3-4 5-6 7-10 11-12 13-31 32-40 41-42 43 44-45 46 47-48 49-132 133 134 公司資料 02 年 公司 44 9 C D MUFG Fund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The Belvedere
untitled
Ulfer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Ulfer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0,000,000 20,000,000 2,000,000 180,000,000 0.62 0.38 1% 0.0027% 0.005% 1711 38D 0.62 0.38 0.621%0.005%0.0027% 0.62 www.hkexnews.hk www.ulferts.com.hk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China Financia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imited 2012 01 目錄 02 報 03 04 05 18 報 21 報 28 報 35 36 37 38 39 40 報 41 年 104 2012 年報 公司資料 02 中國金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Conyers Dill & Pearman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9,35 6,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Social 39 5 3.9,9,35 6,668.77 5,67.66 3.74.45 6.43 86.49 6,668.77 5 3 5 3.65 5 49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9 4 eatm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53 6 3 5 4 5 8,865 57%43%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014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 3 5 12 22 34 38 40 41 42 43 44 46 102 公司資料 2 公司 股份 Royal Bank of Canada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4th Floor, Royal Bank House 24 Shedden Road, George Town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Great China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大中華地產控股有限公司 ( 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 21 同一夢想 共創未來 2015 年報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參 升任官等訓練 141 次目錄 次目錄 一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57 ( 一 ) 參訓對象... 157 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 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 ( 資位 ) 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 92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57 釋 2 現職薦任人員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目錄
2017 目錄 2 3 5 11 22 35 50 56 57 59 61 63 122 1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Cricket Square,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900??indd
900 432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鋼半月刊 第九版 六月份公司業務概況 八 碳鋼產量 六九九 七 三公噸 碳 鋼銷量 七三六 九公噸 合併營收 二五 八七五 一七五千元 福利金收支統計 項 福 利 資 訊 請 參 閱 EIP 快速選 單 總務福利資訊平台 本公司福委會一 二年六月 份福利金收入及各項補助之人 數 金額統計如下表 至於各 一 二年合併累計營收 二千元 一七三 一五五
目 錄
Zhongzhi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3737 2015 目 錄 2 4 5 10 18 20 24 36 38 39 40 42 43 45 104 公司資料 Clifton House 75 Fort House P.O. Box 1350 Grand Cayman KY1-1108 Cayman Islands 3 141 2102 2103 1 22
頁 1 / 6 法規名稱 :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修正時間 :102.11.25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以下簡稱本訓練 ) 依本辦法行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 (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 ) 辦理 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105兼任人事講習_機關場_公告版
公 務 人 員 甄 補 程 序 及 常 見 問 題 解 析 王 虎 存 宜 蘭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人 力 科 科 長 任 免 遷 調 作 業 主 要 法 令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公司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 00953 股份代號: 00953 年報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公司 2 3 4 14 24 28 38 40 41 43 44 46 99 1 Cricket
2015 002 024 004 026 005 027 011 028 021 043 023 048 James William Beeke Howard Robert Balloch Peter Humphrey Owen Peter Humphrey Owen Peter Humphrey Owen Howard Robert Balloch Peter Humphrey Owen 中 Maples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3633 ZHONGYU GAS HOLDINGS LIMITED www.zhongyugas.com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 開 曼 群 島 註 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2014 Annual 年 Report 報 年報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852)
2017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2880 9263 (852) 2564 8487 [email protected] www.valueetf.com.hk 2-3 理 4 ( ) 5 ( ) 6-7 ( ) 8 ( ) 9 ( ) 10 1 截至二零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管理人兼 RQFII 持有人惠理基金 理香港 香港 投資顧問 理香港 香港 管理人兼 RQFII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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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正人事法令解析 苗栗縣政府人事處編製主講人 : 陳處長坤榮 105 年 7 月 14-15 日 1 1 壹 近期完成研修之人事法規 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二.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施行細則四.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五.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七. 公務人員退休法八.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九.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十.
79 3 (383)078-085 國 家 考 試 知 多 少.indd 79 2007/7/18 6:46:23 PM
78 383 現行考銓制度 補充教材 國家考試知多少 / 謝連參 現行考銓制度 第一次開課時 有幾位同學分別問及有關參加國家考 試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如何蒐集應試科目有關資料 如何準備考試 以及考 試答題技巧等問題 茲依據相關規定及個人經驗說明如下 一 如何選擇考試類科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一向寬鬆 以報考人數較多的高考三 級 大專畢業 普考 高中 職畢業 為例 行政類如一般行政 一般民 政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完全照護手冊
20 13.6 9.910 17.8 13.3 20 1996 () 1. 2. 1998 20012000 2014 0800-507272 5 55% 30.1% 16.9% 40.7% 25.3%13.2 72.5%30-6012.1% 3015.4%60 60.8%22.3% 45 2013 3700 37.4% 2-319.8%121 0800-507272 1421 11 5 7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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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 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營 公務人員差勤考績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人事室主任黃福廷 2012.08.23 大 綱 一 公務人員請假案例探討 二 公務人員考績案例探討 一 公務人員請假 案例探討 1. 某公務人員甲於 2 月 1 日就職,8 月 1 日離職, 本年度已請 5 天, 應否按日扣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第 2 項銓敘部函
投影片 1
考核獎懲訓練差勤等法規 與實務案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室主任呂秋華 課程大綱 壹 考核貳 獎懲叄 訓練肆 差勤 ( 重要法規 案例說明 ) 壹 考核 一 主要法規暨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 修正第 14 條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 修正第 2 條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二 考績原則 1. 綜覈名實 2. 信賞必罰
頁次 : 下列何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人員 13 公務人員經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得如何處理? 提起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 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1
頁次 :4-1 100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科別 : 政風科目 : 公務員法 ( 包括任用 服務與懲戒 ) 大意考試時間 : 1 小時座號 : 注意 : 本試題為單一選擇題, 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 複選作答者, 該題不予計分 本科目共 50 題, 每題 2 分, 須用 2B 鉛筆在試卡上依清楚劃記, 於本試題上作答者, 不予計分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1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董事會成員經歷與能力 (p.16-19) 董監事進修 (p.65-66) G4-34,G4-38,G4,39,G4-51 中華電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治理機構 具選任與提名高階管理者的職責 並負責制定及審核企 業社會責任
董事會成員經歷與能力 http://goo.gl/vl3ns1 (p.16-19) 董監事進修 http://goo.gl/vl3ns1 (p.65-66) G4-34,G4-38,G4,39,G4-51 中華電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治理機構 具選任與提名高階管理者的職責 並負責制定及審核企 業社會責任及永續發展策略 第7屆董事共設置董事13人 男性9名 女性4名 董事任期為3年 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代 號 0 0 0 7 0 2 3 4 5-11 12-14 15-25 26-37 38-44 45-51 52 53-54 55 56-57 58-118 公司資料 二零一八年八 二 Nicholas J. Niglio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一 公司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一 一 Nicholas J. Niglio 一 183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人事法規案例研討專班 -「組織編制」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一 組編基本概念 二 組編法令介紹 三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四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五 銓敍部 - 各機關官等職等配置試算 六 案例分析及討論 一 組編基本概念 機關組織 組織法規 業務職掌 + 單位組設 1. 地方制度法 2.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編制表 員額編制 1.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2.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3. 行政院函頒各項地方員額管制措施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使用說明書 TMAX 機車 在騎乘機車之前, 請務必仔細閱讀這本使用說明書 XP00 XP00A PW--T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3.1 3.2 3.3 3.4 3.5 3 公司治理 21 22 3.1 3.2 3.3 3.4 3.5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3.1.1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104 6 9 13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23 3.1 3.2 3.3 3.4 3.5 董事選舉 1% 董事及經理人薪酬 0.3% 6.1 104 避免利益衝突 3.1.2 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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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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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目錄表 年中期報告
目錄表 2 4 5 13 28 29 31 33 35 36 67 1 2015 年中期報告 公司資料 公司 22 公司 www.boyaa.com.hk 0434 博雅互動國際有限公司 2 公司資料 中 1001 TCL E D3 9B-C 518000 183 17 1712-1716 Maples Fund Services (Cayman) Limited PO Box 1093, Bound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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