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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 江 大 學 學 則 教 育 部 台 (86) 高 ( 二 ) 字 第 86028132 號 函 核 准 87.10.28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87.11.06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87) 高 ( 二 ) 字 第 87145848 號 函 備 查 88.01.26 (88) 校 秘 字 第 0243 號 函 修 正 89.06.09 第 43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9.07.06 教 育 部 台 (89) 高 ( 二 ) 字 第 89080121 號 函 核 定 89.09.07 (89) 校 秘 法 字 第 009 號 函 公 布 90.11.02 第 46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0.11.22 教 育 部 台 (90) 高 ( 二 ) 字 第 90166576 號 函 核 定 90.12.03 (90) 校 秘 法 字 第 034 號 函 公 布 91.06.07 第 47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1.07.31 教 育 部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91113718 號 函 備 查 91.10.31 教 育 部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91165916 號 函 備 查 91.11.11 (91) 校 秘 法 字 第 三 號 函 公 布 93.06.04 第 5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3.06.24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30080705 號 函 備 查 93.07.01 (93) 校 秘 法 字 第 一 號 函 公 布 94.06.03 第 53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08.11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40105760 號 函 修 正 備 查 94.10.21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40105786 號 函 修 正 備 查 94.10.28 第 54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5.04.28 教 育 部 台 高 ( 三 ) 字 第 0950036260 號 函 備 查 95.05.18 室 秘 法 字 第 0950000014 號 函 公 布 95.06.02 第 55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5.08.04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50111269 號 函 備 查 95.08.22 室 秘 法 字 第 0950000039 號 函 公 布 95.11.03 第 56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01.10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02.13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60015180 號 函 備 查 96.03.13 室 秘 法 字 第 0960000007 號 函 公 布 96.06.01 第 57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06.29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60096563 號 函 備 查 96.07.24 室 秘 法 字 第 0960000036 號 函 公 布 96.11.02 第 58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12.17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60191038 號 函 備 查 96.12.28 室 秘 法 字 第 0960000050 號 函 公 布 97.06.06 第 5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07.29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70142276 號 函 備 查 97.08.07 室 秘 法 字 第 0970000046 號 函 公 布 97.11.07 第 60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12.08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70244880 號 函 備 查 97.12.15 室 秘 法 字 第 0970000062 號 函 公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係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之 ; 本 學 則 未 規 定 者, 悉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校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選 課 休 學 退 學 復 學 轉 學 轉 系 成 績 考 查 畢 業 等 有 關 學 籍 事 宜, 悉 依 本 學 則 辦 理 第 三 條 學 生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或 具 雙 重 學 籍, 應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之 同 意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及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1 頁, 共 7 頁

第 四 條 ( 刪 除 ) 第 二 章 入 學 第 五 條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方 得 入 學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 一 曾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二 曾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第 六 條 凡 曾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就 讀 之 學 生,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原 校 發 給 之 轉 學 ( 修 業 ) 證 明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並 參 加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經 錄 取 者, 得 轉 入 本 校 相 當 系 級 肄 業,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 一 大 學 校 院 肄 業 修 業 滿 一 年 以 上 二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服 完 兵 役 或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三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外 國 學 生 轉 學 採 申 請 方 式 入 學, 相 關 辦 法 另 訂 定 之 第 七 條 凡 曾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碩 士 班 或 博 士 班 肄 業 其 享 有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待 遇 之 畢 業 生 錄 取 後, 須 繳 驗 服 務 期 滿 證 明 文 件 第 八 條 新 生 入 學 報 到 時,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申 請 緩 期 補 繳 學 歷 證 件 經 核 准 者 外, 須 繳 驗 畢 業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不 准 入 學 第 九 條 錄 取 新 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於 該 學 期 入 學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後 得 展 緩 入 學, 惟 展 緩 時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並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如 係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者, 以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服 完 兵 役 退 伍 並 辦 理 後 備 軍 人 報 到 後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十 條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應 屆 畢 業 生 及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畢 第 一 或 第 二 學 年, 成 績 優 異, 學 業 成 績 名 次 在 全 班 前 三 分 之 一 以 內, 並 具 有 研 究 潛 力, 由 原 就 讀 或 相 關 系 所 院 學 位 學 程 副 教 授 以 上 二 人 推 薦, 經 擬 就 讀 博 士 班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相 關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得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前 項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章 註 冊 及 選 課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日 期 內 選 課 並 繳 納 費 用, 始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奉 准 出 國 進 修 者, 由 各 系 所 協 助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第 十 三 條 新 生 入 學 註 冊 手 續 須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如 不 按 時 註 冊, 除 經 核 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外, 應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 舊 生 除 請 准 給 假 者 外, 該 學 期 應 勒 令 休 學, 其 休 學 已 期 滿 者 應 予 退 學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選 課 悉 依 本 校 選 課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選 課 規 則 校 際 選 課 實 施 辦 法 暑 期 開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得 辦 理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規 則 另 訂 之 轉 學 復 轉 系 生 如 須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應 於 開 學 開 始 上 課 一 週 內 辦 理 轉 系 生 轉 系 後, 申 請 以 原 系 為 輔 系 時, 依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頁, 共 7 頁

第 四 章 轉 系 及 轉 學 第 十 六 條 大 學 部 學 生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系,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之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之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特 殊 原 因 者 得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之 系 或 輔 系 三 年 級 肄 業 ; 或 於 更 高 年 級 依 其 已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之 系 或 輔 系 適 當 年 級 肄 業 大 學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校 推 薦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惟 情 況 特 殊 提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因 故 請 准 休 學,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不 得 轉 系 轉 系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完 成 轉 入 之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降 級 轉 系 者 不 得 申 請 提 高 編 級,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之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進 修 學 士 班 學 生 之 轉 系 以 轉 入 進 修 學 士 班 之 系 為 限 前 四 項 所 稱 之 轉 系 含 同 系 轉 組 及 轉 學 位 學 程 第 十 七 條 大 學 部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之 : 一 轉 系 限 於 每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學 生 轉 系 申 請 書 送 教 務 處 登 記 後, 彙 送 有 關 各 系 簽 具 意 見 提 請 轉 系 會 議 審 定 之 三 學 生 轉 系 經 核 准 後, 不 得 請 求 另 轉 他 系 或 回 復 原 系 四 必 要 時 轉 系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考 試, 考 試 科 目 由 擬 轉 入 系 所 規 定 五 轉 學 生 得 申 請 轉 系, 除 應 符 合 本 學 則 有 關 規 定 外, 應 於 就 讀 一 年 後 辦 理 如 經 核 准 轉 系 者, 得 於 原 抵 學 分 數 範 圍 內 重 新 辦 理 改 抵 手 續 第 十 八 條 學 生 申 請 轉 學 他 校,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呈 經 核 准 核 准 後 不 得 請 求 重 返 本 校 肄 業 第 十 九 條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讀 系 所, 轉 讀 系 所 以 一 次 為 限, 經 有 關 之 學 院 系 所 同 意, 並 報 教 務 處 核 備 經 核 備 後, 不 得 請 求 再 行 轉 讀 其 他 系 所, 或 回 復 原 系 所 學 生 轉 讀 系 所, 限 於 每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規 定 時 間 內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轉 系 所 後, 須 完 成 轉 入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且 至 少 須 修 一 年 方 可 畢 業 前 三 項 所 稱 之 轉 系 所 含 同 系 所 轉 組 及 轉 學 位 學 程 第 五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及 開 除 學 籍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因 重 病 經 醫 師 證 明 或 因 重 要 事 故 持 有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書 面 證 明 者, 得 申 請 休 學 ( 不 得 遲 於 期 末 考 試 前 一 星 期 ),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方 為 有 效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得 由 學 校 核 准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專 案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一 年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須 檢 同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申 請 休 學, 須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因 上 述 服 役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之 休 學, 均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第 二 十 二 條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者, 如 擬 提 前 服 役 時 應 先 申 請 休 學, 否 則 以 逾 期 未 註 冊 論 處 第 二 十 三 條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復 學, 應 在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辦 理, 經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方 得 回 校 編 入 原 肄 業 學 系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編 入 原 休 學 之 學 年 肄 業 原 肄 業 系 所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學 生 可 選 擇 至 適 當 系 所 肄 業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本 校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勒 令 休 學, 以 一 次 為 限 : 一 根 據 本 學 則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第 3 頁, 共 7 頁

二 違 反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三 患 傳 染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疾 病, 於 短 期 內 難 以 痊 癒, 認 為 有 礙 公 共 衛 生 者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因 不 得 已 事 故 申 請 退 學, 須 有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向 教 務 處 辦 理 退 學 離 校 手 續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核 不 合 者 二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四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系 所 規 定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五 其 他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本 校 所 訂 之 退 學 標 準 應 予 退 學 者 六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七 有 本 學 則 第 二 十 八 條 情 形 者 第 二 十 七 條 應 予 退 學 之 學 生, 如 在 校 修 滿 一 學 期 具 有 成 績,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轉 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而 退 學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八 條 各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且 累 計 二 次 者, 應 令 退 學 各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之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並 經 體 育 室 推 薦 之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且 累 計 二 次 者, 應 令 退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未 達 十 學 分 者, 得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體 育 軍 訓 ( 護 理 ) 選 修 課 程 學 分 數, 應 併 入 前 三 項 學 分 數 內 核 計 第 二 十 九 條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碩 士 班 修 業 屆 滿 四 年, 博 士 班 修 業 屆 滿 七 年,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者 二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班 學 生, 自 入 學 博 士 班 起 修 業 屆 滿 七 年,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者 三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考 核 不 及 格, 經 重 新 考 核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四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不 及 格 者 五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博 碩 士 課 程 第 一 學 年 單 一 學 期 全 部 不 及 格 者 但 只 選 一 科 者, 不 受 此 限 第 三 十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開 除 學 籍 : 一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學 經 歷 證 件 入 學 者 二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者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並 應 專 案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一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學 生,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者,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但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前 項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通 過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教 育 部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本 校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即 可 辦 理 復 學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其 申 訴 時 之 離 校 期 間,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六 章 考 試 及 成 績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業 考 試, 分 下 列 二 種 : 第 4 頁, 共 7 頁

一 平 時 考 試 : 由 各 教 師 隨 時 舉 行 之 二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 由 教 務 處 排 定 時 間 舉 行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一 學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操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各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成 績 如 有 需 要 得 採 等 第 記 分 法, 或 以 及 格 不 及 格 核 計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記 分 法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點 數 (Grade Point Average, 以 下 簡 稱 GPA) 記 分 法 對 照 表 如 下 :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記 分 法 GPA 甲 等 (A) 八 十 至 一 百 分 4 乙 等 (B) 七 十 至 七 十 九 分 3 丙 等 (C) 六 十 至 六 十 九 分 2 丁 等 (D) 五 十 至 五 十 九 分 1 戊 等 (E) 四 十 九 分 以 下 0 二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 成 績 乘 以 學 分 數 )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各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各 系 所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修 習 大 學 部 課 程 之 成 績 列 入 當 學 期 及 畢 業 成 績 計 算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三 學 生 畢 業 成 績 之 GPA 計 算 方 式 為 : 各 科 學 分 數 與 其 GPA 乘 積 之 總 和 除 以 總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三 十 四 條 一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送 教 務 處 後 不 得 更 改 學 生 如 對 成 績 有 所 懷 疑, 須 於 收 到 成 績 通 知 單 三 週 內, 以 書 面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查 詢 其 須 更 正 成 績 者, 應 由 任 課 教 師 以 書 面 方 式 說 明 錯 誤 原 因, 並 檢 附 正 式 記 分 簿 正 本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由 教 務 處 依 規 定 審 核 二 學 生 報 告 應 於 任 課 教 師 指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否 則 該 次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第 三 十 五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如 有 舞 弊 行 為, 一 經 查 明, 除 該 次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記 過 退 學 等 處 分 第 三 十 六 條 凡 考 試 曠 考 者, 該 科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因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上 課 時, 須 依 照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經 核 准 請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缺 課 及 曠 課 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曠 課 一 小 時, 作 缺 課 二 小 時 論 二 學 生 對 某 一 科 目 之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經 該 科 教 師 通 知 教 務 處 時 即 不 准 參 加 該 科 目 之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三 學 生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即 勒 令 休 學 四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經 核 准 之 請 假, 致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或 所 修 學 分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不 受 前 二 款 之 規 定 限 制 並 得 視 科 目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三 十 九 條 凡 期 末 或 畢 業 考 試 因 故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準, 超 過 部 份 八 折 計 算, 補 考 成 績 與 平 時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第 四 十 條 期 中 考 試 請 假 之 補 考, 由 任 課 老 師 自 行 舉 行 ; 期 末 考 試 請 假 之 補 考,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一 星 期 內 由 學 校 統 一 舉 行,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補 考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考 試 試 卷, 應 由 學 校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以 備 查 考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第 5 頁, 共 7 頁

機 關 調 閱 之 用 學 生 在 校 之 期 末 考 試 試 卷, 由 學 校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學 生 在 校 各 項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教 師 打 列 之 成 績 紀 錄, 由 學 校 妥 為 保 管 六 年 第 四 十 二 條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本 校 訂 定 之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章 修 業 年 限 及 學 分 第 四 十 三 條 大 學 部 各 系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除 建 築 學 系 為 五 年,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為 二 至 三 年, 其 餘 均 為 四 年, 得 延 長 二 年, 但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之 需 要, 應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得 另 增 加 延 長 半 年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得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除 建 築 學 系 至 少 須 修 滿 一 百 四 十 三 學 分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至 少 須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外, 其 餘 各 系 至 少 須 修 滿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軍 訓 ( 護 理 ) 及 體 育 學 分 均 不 計 入 前 項 學 分 數 內 各 系 學 生 必 須 修 畢 各 系 規 定 之 必 選 修 學 分 數 及 修 滿 各 系 規 定 之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始 得 畢 業 大 學 畢 業 生 入 學 者, 其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 專 科 畢 業 生 入 學 者, 其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二 年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以 實 際 在 學 為 準,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計 算 各 學 系 得 自 訂 其 他 畢 業 條 件 ( 如 語 言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體 育 能 力 出 國 留 學 等 ), 並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四 條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碩 士 班 為 一 至 四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廿 四 學 分,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為 二 至 四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廿 四 學 分, 博 士 班 為 二 至 七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班 學 位 者, 至 少 應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 含 原 在 碩 士 班 已 修 學 分 至 多 採 認 十 二 學 分 ), 其 修 業 年 限 應 修 學 分 與 該 學 年 核 准 入 學 博 士 班 新 生 同 碩 士 班 及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畢 業 學 分 數 上 限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八 學 分, 博 士 班 上 限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五 學 分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博 士 班 學 位 論 文 學 分 及 大 學 部 課 程 學 分 均 不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計 算 報 考 身 分 為 在 職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二 年 但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具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資 格 者, 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之 需 要, 應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得 於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另 增 加 延 長 半 年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得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各 系 所 得 自 訂 其 他 畢 業 條 件 ( 如 語 言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體 育 能 力 出 國 留 學 等 ), 並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五 條 大 學 部 除 蘭 陽 校 園 及 國 際 貿 易 學 系 英 語 專 班 第 三 學 年 外, 各 系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一 二 三 學 年 及 建 築 學 系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五 學 分 ; 第 四 學 年 建 築 學 系 第 五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五 學 分 蘭 陽 校 園 除 第 三 學 年 赴 國 外 進 修 外 ; 第 一 二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四 學 分 ;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六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四 學 分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學 分 大 學 部 學 生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八 十 分 ( 等 第 A) 以 上 者, 次 學 期 至 多 加 修 六 第 6 頁, 共 7 頁

學 分 大 學 部 學 生 經 核 准 加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及 應 屆 畢 業 生 加 修 即 可 畢 業 者, 每 學 期 至 多 加 修 六 學 分 進 修 學 士 班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除 經 核 准 外, 不 得 申 請 至 其 他 學 制 修 讀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多 為 十 五 學 分, 最 少 修 習 一 科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多 為 十 二 學 分, 至 少 修 習 一 科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經 核 准 加 修 學 程 及 修 習 大 學 部 課 程 者, 每 學 期 至 多 加 修 六 學 分 有 關 選 課 相 關 事 項 須 依 淡 江 大 學 學 生 選 課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六 條 大 學 部 各 系 學 生 於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該 系 全 部 必 修 及 選 修 學 分 者 准 予 畢 業 成 績 優 異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者, 得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畢 業 ( 欲 提 前 一 學 期 畢 業 者 於 二 月 提 前 一 學 年 畢 業 者 於 八 月 向 註 冊 組 提 出 申 請 ): 一 應 修 學 分 全 部 修 滿 ( 含 必 修 及 選 修 ) 二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操 行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四 必 修 體 育 軍 訓 ( 護 理 ) 成 績 平 均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五 名 次 在 該 系 該 年 級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 轉 學 生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為 計 算 標 準 第 四 十 七 條 各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已 修 足 該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而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之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至 少 需 達 該 年 級 應 修 讀 學 分 數 之 下 限 第 四 十 八 條 各 系 所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第 一 學 期 得 免 予 註 冊, 但 需 辦 理 休 學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科 第 四 十 九 條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生 經 本 校 審 核 其 成 績 確 實 符 合 畢 業 資 格, 並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即 頒 發 學 位 證 書, 並 依 所 屬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分 別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碩 士 學 位 或 博 士 學 位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規 定 之 法 規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一 條 華 僑 學 生 學 籍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本 學 則 之 規 定 第 五 十 二 條 在 校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具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證 件, 報 請 教 務 處 辦 理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校 因 訓 輔 教 育 而 需 統 一 住 宿 等 相 關 事 宜, 於 學 生 手 冊 中 另 定 之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校 得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相 關 事 宜, 其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自 公 布 日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7 頁, 共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