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大 學 或 技 專 院 校 在 學 學 生 申 請 報 名 參 加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暨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應 試 簡 章 壹 依 據 : 大 學 或 技 專 院 校 在 學 學 生 申 請 報 名 參 加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暨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方 案 貳 報 名 : 一 報 名 資 格 : ( 一 ) 報 名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 以 下 簡 稱 專 業 科 目 ) 者 : 年 滿 20 歲 ( 以 報 名 日 計 算 ) 之 大 學 或 技 專 院 校 ( 三 年 制 或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 在 學 學 生, 且 具 有 效 之 學 生 證 證 件 者 ( 二 ) 報 名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 以 下 簡 稱 共 同 科 目 ) 者 : 大 學 或 技 專 院 校 在 學 學 生, 且 具 有 效 之 學 生 證 證 件 者 ( 三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碼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號 碼 者 ( 四 ) 無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或 受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撤 銷 登 錄 處 分 已 期 滿 者 二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團 體 報 名, 經 由 教 育 部 核 准 之 大 學 或 技 專 院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初 審 ( 應 考 人 應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供 學 校 查 核 )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後, 彙 總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填 妥 之 報 名 表 ( 如 附 件 ) 送 交 或 掛 號 郵 寄 壽 險 公 會 ( 郵 寄 地 址 為 : 台 北 市 104 松 江 路 152 號 5 樓 壽 險 公 會 訓 練 登 錄 組 ) 三 報 名 日 期 測 驗 日 期 及 測 驗 地 點 : ( 一 ) 報 名 日 期 由 申 請 學 校 自 行 指 定, 例 如 : 指 定 99 年 9 月 9 日 為 報 名 日 期 ( 二 ) 測 驗 日 期 應 於 指 定 報 名 日 後 30 日 ( 含 ) 以 上, 例 如 : 若 指 定 99 年 9 月 9 日 為 報 名 日 期, 則 測 驗 日 期 應 於 99 年 10 月 8 日 以 後 之 日 為 測 驗 日 ( 三 ) 測 驗 地 點 由 申 請 學 校 安 排, 惟 統 一 集 中 於 同 一 教 室 測 驗 1
四 測 驗 時 間 : ( 一 ) 每 週 週 一 至 週 五 ( 註 1), 分 上 下 午 場 次 ( 如 下 ), 由 報 名 學 校 指 定 : 測 驗 場 次 測 驗 時 間 及 測 驗 科 目 場 次 時 間 測 驗 科 目 08:30-09:50 保 險 法 規 專 業 科 目 上 午 場 10:00-11:00 保 險 實 務 ( 註 2) 11:10-12:10 共 同 科 目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 註 3) 13:30-14:50 保 險 法 規 專 業 科 目 下 午 場 15:00-16:00 保 險 實 務 16:10-17:10 共 同 科 目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註 1: 週 一 至 週 五, 依 報 名 先 後 順 序, 原 則 每 天 以 三 家 學 校 申 請 為 主, 若 超 過 本 會 保 留 有 調 整 測 驗 日 期 之 權 利 註 2: 台 北 市 以 外 地 區, 為 便 利 本 會 安 排, 請 指 定 為 下 午 場 註 3: 測 驗 科 目 以 專 業 科 目 為 主, 若 僅 報 名 共 同 科 目 本 會 恕 不 受 理 五 測 驗 方 式 : 採 筆 試 以 劃 卡 方 式 作 答 六 報 名 費 用 繳 交 方 式 : 向 學 校 指 定 承 辦 人 員 繳 交 報 名 費 用 : ( 一 ) 專 業 科 目 : 每 人 新 台 幣 400 元 ( 資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應 收 報 名 處 理 費 用 每 人 新 台 幣 150 元 ) ( 二 ) 共 同 科 目 : 每 人 新 台 幣 250 元 ( 資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應 收 報 名 處 理 費 用 每 人 新 台 幣 100 元 ) 七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為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共 同 科 目 酌 收 報 名 處 理 費 用 每 人 新 台 幣 100 元 ; 專 業 科 目 酌 收 報 名 處 理 費 用 新 台 幣 150 元 : ( 一 ) 至 報 名 截 止 日, 年 齡 未 滿 20 歲 者 ( 二 ) 無 檢 附 學 校 在 學 學 生 證 影 本 ( 經 通 知 以 郵 戳 為 憑 5 個 工 作 日 內 不 補 齊 者 ) ( 三 ) 無 檢 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等 影 本 ( 經 通 知 以 郵 戳 為 憑 5 個 工 作 日 內 不 補 齊 者 ) ( 四 ) 已 參 加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但 測 驗 成 績 未 公 佈 前 再 報 名 者 ( 五 ) 以 往 參 加 共 同 科 目 測 驗 或 專 業 科 目 測 驗, 有 違 反 測 驗 試 場 規 則, 受 處 分 而 未 屆 滿 者 2
( 六 ) 受 懲 處 登 錄 處 分 而 尚 未 期 滿 者 八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參 加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另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申 請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參 加 測 驗 : 1. 全 盲 : 自 備 點 字 筆 以 點 字 紙 填 答, 點 字 紙 由 壽 險 公 會 提 供 並 選 派 報 唸 人 員 報 唸 試 題, 每 1 試 題 2 次, 但 如 時 間 終 了 試 題 尚 未 報 唸 完 畢 以 報 唸 全 部 試 題 結 束 為 準 2. 肢 體 障 礙 : 答 案 卷 同 參 加 本 測 驗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使 用 之 答 案 卷, 保 險 法 規 得 延 長 為 100 分 鐘, 保 險 實 務 得 延 長 為 70 分 鐘 3. 視 覺 障 礙 : 由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從 1 或 2 中, 申 請 一 項 辦 理 ( 二 ) 壽 險 公 會 經 審 查 後 符 合 資 格 者, 請 學 校 除 原 測 驗 地 點 外, 另 提 供 場 地 為 殘 障 試 場 叁 測 驗 命 題 : 一 專 業 科 目 : ( 一 ) 命 題 範 圍 以 壽 險 公 會 編 印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統 一 教 材 及 主 管 機 關 頒 布 各 險 保 單 標 準 ( 示 範 ) 條 款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保 險 法 規 保 險 學 及 利 率 變 動 型 年 金 為 範 圍 ( 二 ) 試 題 依 前 述 命 題 範 圍 以 壽 險 公 會 成 立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登 錄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題 庫 並 以 電 腦 隨 機 抽 取 方 式 為 之 二 共 同 科 目 : 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發 展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證 基 會 ) 網 站 公 告 之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題 庫 命 題 : ( 一 ) 命 題 範 圍 包 括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金 融 市 場 從 業 人 員 職 業 道 德 兩 大 部 分 ( 二 )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包 括 證 券 期 貨 銀 行 信 託 貨 幣 市 場 及 保 險 等 各 領 域 之 基 本 知 識 ( 三 ) 試 題 由 證 基 會 以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題 庫 中 隨 機 方 式 產 出 肆 測 驗 科 目 及 方 式 : 一 專 業 科 目 : ( 一 ) 分 成 2 個 單 元 測 驗, 第 1 單 元 為 保 險 法 規, 第 2 單 元 為 保 險 實 務 ( 二 ) 每 次 測 驗 以 四 選 一 單 選 題 方 式 為 之, 第 1 單 元 保 險 法 規 試 題 100 題, 測 驗 時 間 為 80 分 鐘 ; 第 2 單 元 保 險 實 務 試 題 50 題, 測 驗 時 間 為 60 分 鐘, 採 筆 試 以 劃 卡 方 式 作 答 二 共 同 科 目 : ( 一 ) 證 基 會 網 站 公 告 之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題 庫 ( 二 ) 以 四 選 一 單 選 題 方 式 為 之, 試 題 100 題, 測 驗 時 間 為 60 分 鐘, 採 筆 試 以 劃 卡 方 式 作 答 3
伍 測 驗 合 格 標 準 : 一 專 業 科 目 : 測 驗 2 單 元 總 分 數 達 140 分 ( 含 ) 以 上 為 合 格, 且 任 何 單 元 成 績 不 得 低 於 60 分 始 為 合 格 二 共 同 科 目 ;70 分 ( 含 ) 以 上 為 合 格, 成 績 保 留 5 年 陸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於 測 驗 前 10 分 鐘 到 達 試 場 聽 取 監 考 人 員 說 明 填 答 等 相 關 規 定 一 填 寫 須 知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填 答 須 知 列 印 於 測 驗 試 卷 封 面, 摘 錄 如 下 : ( 一 )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之 試 卷 編 號 應 相 同, 作 答 前 請 先 檢 查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右 上 角 試 卷 編 號 是 否 相 同? 若 有 不 同, 請 立 即 向 監 考 人 員 反 應, 以 免 影 響 測 驗 成 績 ( 二 ) 作 答 前, 應 先 以 原 子 筆 或 藍 黑 色 鋼 筆 填 寫 姓 名 及 塗 記 入 場 編 號 入 場 編 號 填 寫 與 塗 記 不 符, 或 未 依 規 定 填 記 者 以 0 分 計 ( 三 ) 限 以 2B 鉛 筆 原 子 筆 或 藍 黑 色 鋼 筆 作 答, 並 依 規 定 塗 記 清 楚 如 有 塗 改 應 擦 拭 乾 淨, 再 重 新 作 答, 以 免 影 響 測 驗 成 績 ( 四 ) 答 案 卷 係 採 光 學 閱 讀 機 判 讀, 入 場 編 號 與 作 答 塗 記 不 清 楚 或 塗 改 污 損 或 非 於 規 定 之 試 場 座 位 應 試, 致 閱 讀 機 無 法 判 讀 者, 以 缺 考 或 0 分 計 ( 五 ) 答 案 卷 除 姓 名 入 場 編 號 填 寫 與 作 答 塗 記 外, 書 寫 任 何 文 字 符 號 或 折 疊 污 損 者, 以 缺 考 計 ( 六 ) 繳 卷 時, 試 卷 與 答 案 卷 應 一 併 繳 回 二 試 場 規 則 ( 一 ) 共 同 科 目 : 1. 測 驗 時 間 :60 分 鐘 2.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憑 身 分 證 件 ( 限 用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中 華 民 國 駕 駛 執 照 附 有 相 片 之 健 保 IC 卡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我 國 政 府 發 給 之 有 效 護 照 且 載 有 身 分 證 字 號 ) 及 有 效 之 學 生 證 入 場, 無 身 分 證 件 者 或 無 有 效 之 學 生 證 者, 以 缺 考 計 3. 測 驗 開 始 後 未 滿 30 分 鐘 不 准 出 場, 超 過 15 分 鐘 仍 未 入 場 者 均 以 缺 考 計 4.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違 反 規 定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5. 不 可 攜 帶 電 子 計 算 機 6. 繳 卷 時, 試 卷 及 答 案 卡 均 應 繳 回, 並 不 得 抄 寫 試 題 攜 出 場 外 7. 試 題 已 公 告 讓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免 費 下 載, 壽 險 公 會 不 另 行 公 布 解 答 8.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依 壽 險 公 會 規 定 辦 理 成 績 複 查 9. 若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遺 失 合 格 證 書, 需 透 過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彙 總 後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補 發 作 業 4
10. 因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問 題, 測 驗 成 績 僅 提 供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不 另 個 別 開 放 給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單 獨 查 詢 ( 二 ) 專 業 科 目 : 1. 測 驗 時 間 : 第 1 單 元 保 險 法 規 80 分 鐘 ; 第 2 單 元 保 險 實 務 60 分 鐘 2.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憑 身 分 證 件 ( 限 用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中 華 民 國 駕 駛 執 照 附 有 相 片 之 健 保 IC 卡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我 國 政 府 發 給 之 有 效 護 照 且 載 有 身 分 證 字 號 ) 及 有 效 之 學 生 證 入 場, 無 身 分 證 件 者 或 無 有 效 之 學 生 證 者, 以 缺 考 計 3. 測 驗 開 始 後 未 滿 20 分 鐘 不 准 出 場, 超 過 15 分 鐘 仍 未 入 場 者 均 以 缺 考 計 4.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依 場 次 及 試 場 座 號 對 號 入 座, 否 則 以 缺 考 計 5. 禁 止 攜 帶 參 加 測 驗 證 件 文 具 以 外 之 物 品 進 入 試 場, 否 則 以 違 規 論 並 以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6. 測 驗 進 行 時,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禁 止 左 顧 右 盼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設 備 交 談 等 企 圖 舞 弊 之 情 事, 電 子 通 訊 設 備 並 應 關 閉 電 源, 否 則 以 違 規 論 並 以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試 場 內 不 得 飲 食, 若 經 監 考 人 員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請 其 離 場 7. 答 案 卷 應 依 試 卷 規 定 填 寫 及 塗 記, 答 案 卷 上 並 不 得 出 現 任 何 與 作 答 無 關 之 註 記, 否 則 以 缺 考 計 不 得 抄 錄 試 題 攜 出 場 外, 否 則 以 違 規 論 並 扣 除 該 科 成 績 20 分, 若 經 監 考 人 員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以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8. 繳 卷 時,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均 應 繳 回 9.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如 有 疑 問 ( 如 試 卷 號 碼 與 答 案 卷 號 碼 不 同 入 場 通 知 內 容 有 誤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等 情 形 ), 應 舉 手 表 示, 待 監 考 人 員 近 身 時 方 可 提 出 三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 一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遵 守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者 以 缺 考 或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 二 ) 測 驗 進 行 時,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如 有 舞 弊 行 為, 經 監 考 人 員 註 記,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以 0 分 計 算, 並 停 止 該 員 3 個 月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 三 ) 測 驗 進 行 時, 試 場 內 外 如 有 協 助 舞 弊 干 擾 測 驗 之 人, 其 係 已 通 過 測 驗 者, 取 消 其 測 驗 合 格 資 格 ; 已 登 錄 之 業 務 員 撤 銷 其 登 錄 資 格 ( 四 ) 監 考 人 員 如 發 現 有 非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試 者, 經 註 記 除 取 消 原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該 次 測 驗 資 格 外, 並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代 考 人 經 查 獲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1. 未 通 過 測 驗 者,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2. 已 通 過 測 驗 者, 除 取 消 其 測 驗 合 格 資 格 外, 並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5
測 驗 之 權 利 3. 若 已 登 錄 為 業 務 員 則 其 所 屬 公 司 應 予 撤 銷 其 登 錄 ; 所 屬 公 司 應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予 以 處 分, 壽 險 公 會 亦 得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逕 予 撤 銷 4. 註 銷 停 止 招 攬 行 為 撤 銷 登 錄 之 業 務 員 3 年 內 不 予 登 錄 5. 如 有 恐 嚇 脅 迫 或 傷 害 監 考 人 者, 不 得 辦 理 登 錄, 其 已 登 錄 者 永 久 撤 銷, 並 得 報 警 依 法 處 理 6. 違 規 通 報 : 違 規 人 員 依 壽 險 公 會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之 命 題 測 驗 方 式 合 格 標 準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並 函 知 違 規 人 員 所 屬 學 校 處 理 並 轉 知 其 本 人 柒 測 驗 成 績 通 知 : ( 一 ) 壽 險 公 會 於 測 驗 後 10 個 工 作 日 完 成 閱 卷 作 業 ( 二 ) 壽 險 公 會 於 完 成 閱 卷 作 業 後, 即 建 置 成 績 名 冊 及 合 格 證 書 ( 三 ) 成 績 公 佈 後, 成 績 名 冊 統 一 由 壽 險 公 會 郵 寄 至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由 承 辦 人 員 轉 知 各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捌 合 格 證 書 製 發 壽 險 公 會 於 測 驗 成 績 公 布 同 時 併 將 該 次 測 驗 合 格 人 員 之 合 格 證 書 郵 寄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由 承 辦 人 員 轉 發 玖 成 績 複 查 成 績 公 佈 後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對 成 績 有 疑 義 者, 得 採 個 別 自 費 方 式 申 請 複 查, 複 查 方 式 請 詳 閱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 網 址 :www.lia-roc.org.tw)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自 費 申 請 複 查 作 業 辦 法, 複 查 費 用 為 每 單 元 新 台 幣 200 元 6
附 件 大 學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暨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報 名 表 ( 在 學 學 生 專 用 ) 報 名 項 目 填 報 報 名 事 項 1. 報 名 科 目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保 險 法 規 測 驗 時 間 80 分 鐘 ; 保 險 實 務 測 驗 時 間 60 分 鐘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時 間 60 分 鐘 請 勾 選 報 名 科 目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 本 項 測 驗 合 格 成 績 保 留 5 年 ) 2. 應 試 地 點 : ( 由 學 校 統 一 填 寫 ) 3.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4. 身 分 證 字 號 : 5. 姓 名 : ( 請 以 正 楷 書 寫 填 列, 以 利 資 料 鍵 置 正 確 ) 6. 報 名 資 格 : (1) 報 名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者, 年 滿 20 歲 ( 以 報 名 日 計 算, 報 名 日 請 洽 貴 校 承 辦 人 員 ) 例 : 若 貴 校 以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為 報 名 日 ; 則 報 名 人 員 應 於 民 國 79 年 9 月 9 日 前 出 生 者 始 符 合 資 格 (2) 目 前 是 否 登 錄 為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是 否 ( 勾 選 是 者, 請 填 答 (3) 之 詢 問 事 項 ) (3) 本 人 無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或 受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撤 銷 登 錄 處 分 已 期 滿 者 7. 檢 附 文 件 影 本 ( 請 於 表 格 內 貼 妥 相 關 證 件 正 面 影 本 ): 在 學 學 生 證 影 本 ( 正 面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正 面 )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等 ) 註 :1. 本 人 同 意 提 供 上 列 資 料 供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用, 並 得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補 充 或 更 正 停 止 蒐 集 停 止 處 理 或 停 止 利 用 及 刪 除 2. 為 符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台 端 不 同 意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者 無 法 報 名 參 加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尚 祈 見 諒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