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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营 改 增 热 点 问 题 集 锦 江 苏 省 国 税 局 营 改 增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2016 年 4 月

2 目 录 一 纳 税 人 类 型 划 分 类 热 点 问 题 1 二 发 票 类 热 点 问 题 12 三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类 热 点 问 题 16 四 建 筑 业 热 点 问 题 28 五 金 融 业 热 点 问 题 37 六 房 地 产 业 热 点 问 题 51 七 生 活 服 务 业 热 点 问 题 64 八 会 计 核 算 类 热 点 问 题 78

3 一 纳 税 人 类 型 划 分 类 热 点 问 题 ( 一 )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如 何 划 分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分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以 下 称 应 税 销 售 额 ) 超 过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其 中 :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标 准 为 500 万 元 ( 含 本 数, 含 税 销 售 额 为 515 万 )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是 指 能 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核 算 ( 二 ) 营 改 增 一 般 纳 税 人 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有 何 区 别? 1. 销 售 额 标 准 不 同 :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以 下 称 应 税 销 售 额 ) 超 过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未 超 - 1 -

4 过 规 定 标 准, 又 未 提 出 申 请 登 记 的 纳 税 人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其 中 :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标 准 为 500 万 元 ( 含 本 数 ) 2. 计 税 方 法 不 同 :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一 般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办 法 ( 一 般 纳 税 人 发 生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特 定 应 税 行 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但 一 经 选 择,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3. 税 率 与 征 收 率 不 同 :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 营 改 增 一 般 纳 税 人 分 不 同 行 业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除 本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规 定 外, 税 率 为 6% ( 二 )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邮 政 基 础 电 信 建 筑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税 率 为 11% ( 三 )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税 率 为 17% ( 四 )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的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税 率 为 零 具 体 范 围 由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规 定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办 法 按 征 收 率 征 税,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为 3%,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4. 增 值 税 发 票 使 用 上 的 区 别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使 用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 2 -

5 票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现 使 用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只 能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需 要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暂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 三 )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吗?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是 指 能 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核 算 ( 四 ) 纳 税 人 一 经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还 能 转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吗?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外, 一 经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不 得 转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五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如 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一 般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 3 -

6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应 纳 税 额, 是 指 当 期 销 项 税 额 抵 扣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后 的 余 额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 应 纳 税 额 = 当 期 销 项 税 额 -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当 期 销 项 税 额 小 于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不 足 抵 扣 时, 其 不 足 部 分 可 以 结 转 下 期 继 续 抵 扣 ( 六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如 何 计 算 销 项 税 额?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销 项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税 率 计 算 并 收 取 的 增 值 税 额 销 项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 销 项 税 额 = 销 售 额 税 率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销 项 税 额, 纳 税 人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销 项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销 售 额 :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税 率 ) 一 般 纳 税 人 在 确 定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销 售 额 时, 可 能 会 遇 到 一 般 纳 税 人 由 于 销 售 对 象 的 不 同 开 具 发 票 种 类 的 不 同 而 将 销 售 额 和 销 项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的 情 况 对 此,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公 式 计 算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 七 ) 针 对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一 般 纳 税 人, 新 纳 入 的 简 易 计 税 办 法 征 收 项 目 有 哪 些? - 4 -

7 新 纳 入 的 简 易 计 税 办 法 征 收 项 目 包 括 : 1.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 2. 一 般 纳 税 人 以 清 包 工 方 式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 3.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甲 供 工 程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 4.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 5.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 6.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自 行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 7. 一 般 纳 税 人 出 租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 8.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中 一 般 纳 税 人 收 取 试 点 前 开 工 的 高 速 公 路 车 辆 通 行 费 ; 9. 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签 订 的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合 同 ( 八 ) 本 次 营 改 增 对 进 项 税 额 如 何 定 义?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项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购 进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支 付 或 者 负 担 的 增 值 税 额 ( 九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一 般 纳 税 人 哪 些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 扣?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 5 -

8 定, 下 列 进 项 税 额 准 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1. 从 销 售 方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含 税 控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2. 从 海 关 取 得 的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3. 购 进 农 产 品, 除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外, 按 照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或 者 销 售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农 产 品 买 价 和 13% 的 扣 除 率 计 算 的 进 项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为 : 进 项 税 额 = 买 价 扣 除 率 买 价, 是 指 纳 税 人 购 进 农 产 品 在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或 者 销 售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价 款 和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的 烟 叶 税 购 进 农 产 品, 按 照 农 产 品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核 定 扣 除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除 外 4. 从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自 税 务 机 关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取 得 的 解 缴 税 款 的 完 税 凭 证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 十 ) 文 件 对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规 定 有 何 规 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规 定 : 下 列 项 目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一 ) 用 于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购 进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和 不 动 - 6 -

9 产 其 中 涉 及 的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仅 指 专 用 于 上 述 项 目 的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 不 包 括 其 他 权 益 性 无 形 资 产 )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的 交 际 应 酬 消 费 属 于 个 人 消 费 ( 二 )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购 进 货 物, 以 及 相 关 的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 三 )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在 产 品 产 成 品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 不 包 括 固 定 资 产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 四 )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该 不 动 产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设 计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 五 )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设 计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修 缮 装 饰 不 动 产, 均 属 于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 六 ) 购 进 的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贷 款 服 务 餐 饮 服 务 居 民 日 常 服 务 和 娱 乐 服 务 ( 七 )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本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不 动 产 实 体 的 材 料 和 设 备, 包 括 建 筑 装 饰 材 料 和 给 排 水 采 暖 卫 生 通 风 照 明 通 讯 煤 气 消 防 中 央 空 调 电 梯 电 气 智 能 化 楼 宇 设 备 及 配 套 设 施 ( 十 一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纳 税 人 发 生 销 售 折 让 中 止 或 者 退 回 应 如 何 操 作?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因 销 售 折 让 中 止 或 者 退 - 7 -

10 回 而 退 还 给 购 买 方 的 增 值 税 额, 应 当 从 当 期 的 销 项 税 额 中 扣 减 ; 因 销 售 折 让 中 止 或 者 退 回 而 收 回 的 增 值 税 额, 应 当 从 当 期 的 进 项 税 额 中 扣 减 纳 税 人 已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销 售 行 为, 如 发 生 销 货 退 回 开 票 有 误 应 税 行 为 中 止 以 及 发 票 抵 扣 联 发 票 联 均 无 法 认 证 等 情 形 但 不 符 合 作 废 条 件, 或 者 因 销 货 部 分 退 回 及 发 生 销 售 折 让, 需 要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9 号 的 有 关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 十 二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对 价 外 费 用 的 规 定 有 何 变 化?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价 外 费 用, 是 指 价 外 收 取 的 各 种 性 质 的 收 费, 但 不 包 括 以 下 项 目 : 1. 代 为 收 取 并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2. 以 委 托 方 名 义 开 具 发 票 代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款 项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明 确 了 以 委 托 方 名 义 开 具 发 票 代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款 项 不 属 于 价 外 费 用 ( 十 三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如 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8 -

11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根 据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应 纳 税 额, 是 指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计 算 的 增 值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 应 纳 税 额 = 销 售 额 征 收 率 根 据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其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应 纳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销 售 额 :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征 收 率 ) ( 十 四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能 否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购 买 方 索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由 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不 能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其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如 果 购 买 方 索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但 是, 对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向 消 费 者 个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以 及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免 征 增 值 税 规 定 的, 不 得 - 9 -

12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十 五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哪 些 纳 税 人 适 用 按 季 申 报 的 规 定?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以 1 个 季 度 为 纳 税 期 限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银 行 财 务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信 用 社, 以 及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纳 税 人 ( 十 六 ) 本 次 营 改 增 试 点 纳 税 人 兼 营 销 售 货 物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应 按 何 种 方 法 适 用 税 率 及 征 收 率?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兼 营 销 售 货 物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额 ; 未 分 别 核 算 的,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根 据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试 点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额, 未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额 的, 按 照 以 下 方 法 适 用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 1. 兼 有 不 同 税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13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2. 兼 有 不 同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从 高 适 用 征 收 率 3. 兼 有 不 同 税 率 和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14 二 发 票 类 热 点 问 题 ( 一 )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适 用 哪 些 国 税 发 票? 按 照 发 票 管 理 要 求, 不 同 类 型 的 纳 税 人 可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通 用 机 打 卷 式 发 票 门 票 等 发 票 种 类 ( 二 ) 国 税 定 额 发 票 有 哪 几 种 面 额?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目 前 有 :0.5 元 1 元 5 元 10 元 20 元 50 元 100 元 等 7 种 面 额 纳 税 人 也 可 根 据 经 营 需 要, 向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印 制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特 殊 面 额 的 定 额 发 票 ( 三 ) 国 税 门 票 和 地 税 门 票 有 哪 些 不 同? 国 税 门 票 与 地 税 门 票 基 本 一 致, 主 要 区 别 是 : 国 税 门 票 套 印 国 税 机 关 发 票 监 制 章, 发 票 代 码 首 位 数 字 为 1 需 要 使 用 门 票 的 纳 税 人 可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印 制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不 同 规 格 和 图 案 的 门 票 ( 四 ) 原 使 用 地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吗? 原 使 用 地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营 改 增 后 应 按 照 有 关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使 用 不 同 种 类 的 发 票 :(1)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不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可 使 用 国 税 通 用

15 机 打 发 票 (2) 收 取 过 路 ( 过 桥 ) 费 纳 税 人, 可 使 用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3)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4)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五 )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需 通 过 什 么 方 式 开 具?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不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通 过 江 苏 省 国 税 局 电 子 税 务 局 ( cn/) 开 具 收 取 过 路 ( 过 桥 ) 费 纳 税 人, 可 通 过 企 业 自 有 系 统 开 具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 六 )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使 用 的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有 哪 几 种 规 格?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不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可 使 用 规 格 190cm 101.6cm( 票 种 代 码 801) 或 规 格 210cm 139.7cm( 票 种 代 码 802) 的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收 取 过 路 ( 过 桥 ) 费 纳 税 人, 可 使 用 规 格 82cm 101.6cm( 票 种 代 码 814) 的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 七 ) 原 使 用 医 疗 门 诊 费 用 专 用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营 改 增 后 应 使 用 哪 些 国 税 发 票? 原 使 用 医 疗 门 诊 费 用 专 用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营 改 增 后 分 2 种 类

16 型 使 用 发 票 :(1)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以 及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2)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不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或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 八 ) 原 使 用 销 售 不 动 产 发 票 和 建 筑 业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营 改 增 后 应 使 用 哪 些 国 税 发 票? 原 使 用 销 售 不 动 产 发 票 和 建 筑 业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营 改 增 后 分 3 种 类 型 使 用 发 票 :(1)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2)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3)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月 不 超 过 3 万 元 或 季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发 票 或 通 用 定 额 发 票 ( 九 )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卷 式 发 票 共 有 几 种 规 格? 国 税 通 用 机 打 卷 式 发 票 的 长 度 均 为 127cm, 宽 度 分 别 有 57cm 76cm 82cm 三 种 规 格 ( 十 ) 营 改 增 后 可 以 继 续 开 具 地 税 发 票 吗?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为 营 改 增 发 票 使 用 过 渡 期 在 过 渡 期 内, 纳 税 人 可 继 续 使 用 地 税 开 票 系 统 开 具 地 税 发 票, 地

17 税 发 票 用 完 后, 纳 税 人 应 向 国 税 部 门 申 领 发 票, 并 通 过 国 税 相 关 系 统 开 具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必 须 全 部 使 用 国 税 发 票 对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地 税 发 票,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经 过 审 批 可 适 当 延 期 使 用 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 ( 十 一 ) 国 税 机 关 什 么 时 候 开 始 向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供 应 发 票? 从 4 月 10 日 起, 国 税 机 关 开 始 对 已 经 完 成 信 息 核 实 确 认 的 纳 税 人 供 应 发 票 纳 税 人 领 取 的 国 税 发 票 必 须 从 5 月 1 日 起 方 可 开 具 ( 十 二 ) 国 税 机 关 什 么 时 候 开 始 向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办 理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的 手 续? 对 有 使 用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发 票 需 求 的 纳 税 人,4 月 15 日 起, 可 向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申 请 印 制 手 续 ( 十 三 ) 营 改 增 后 应 到 哪 里 代 开 国 税 普 通 发 票? 在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纳 税 人 当 由 纳 税 人 领 用 并 自 行 开 具 发 票 国 税 机 关 按 规 定 在 办 税 服 务 厅 提 供 临 时 经 营 代 开 普 通 发 票 业 务 为 了 方 便 纳 税 人, 对 原 地 税 机 关 委 托 代 开 发 票 的 单 位, 国 税 机 关 将 继 续 委 托 其 代 开 营 改 增 业 务 普 通 发 票

18 三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类 热 点 问 题 ( 一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与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有 哪 些 区 别? 1. 专 用 发 票 由 基 本 联 次 或 者 基 本 联 次 附 加 其 他 联 次 构 成, 基 本 联 次 为 三 联 : 记 账 联 抵 扣 联 和 发 票 联 ; 抵 扣 联, 作 为 购 买 方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认 证 和 留 存 备 查 的 凭 证 ;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基 本 联 次 为 两 联, 比 专 用 发 票 少 了 抵 扣 联 2.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是 使 用 一 般 计 税 办 法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进 项 税 额 的 合 法 有 效 抵 扣 凭 证, 可 以 通 过 发 票 认 证 发 票 平 台 查 询 确 认 等 方 式 进 行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普 通 发 票 不 得 用 于 抵 扣 3.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在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时 可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现 阶 段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需 要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需 到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 二 ) 只 有 一 般 纳 税 人 才 可 以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吗?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在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时 可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根 据 国 家

19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修 订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156 号 规 定 :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通 过 增 值 税 防 伪 税 控 系, 使 用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包 括 领 购 开 具 缴 销 认 证 纸 质 专 用 发 票 及 其 相 应 的 数 据 电 文 ; 同 时, 根 据 文 件 规 定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需 要 开 具 专 用 发 票 的, 可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 三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初 次 领 票 的 程 序 是 怎 样 的? 1. 一 般 程 序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完 毕 一 般 纳 税 人 认 定 手 续 后, 应 按 照 一 定 的 程 序 领 用 专 用 发 票 其 基 本 程 序 如 下 : (1) 最 高 开 票 限 额 行 政 许 可 所 需 资 料 : 税 务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表 和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最 高 开 票 限 额 申 请 单 ; (2) 供 票 资 格 核 定 所 需 资 料 :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或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三 证 合 一 户 )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和 发 票 专 用 章 印 模 纳 税 人 领 用 发 票 票 种 核 定 表 (3) 税 控 系 统 专 用 设 备 发 行 凭 增 值 税 税 控 系 统 最 高 开 票 限 额 准 予 税 务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和 增 值 税 税 控 系 统 安 装 使 用 告 知 书, 持 增 值 税 税 控 系 统 专 用 设 备 到 办 税 服 务 厅 办 理 发 行 事 宜 ; (4) 核 发 发 票 领 用 簿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经 审 核 通 过 后, 核 发 发 票 领 用 簿, 发 票 领 用 簿 上 载 有 核 定 的 发 票 种 类 数 量

20 以 及 领 票 方 式 ; (5) 领 用 发 票 凭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和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 经 办 人 变 更 的 提 供 复 印 件 ) 持 发 票 领 用 簿 和 增 值 税 税 控 系 统 专 用 设 备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领 用 专 用 发 票 2. 本 次 营 改 增 企 业 通 过 核 实 表 确 认 程 序 : 为 方 面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高 效 便 捷 办 税, 我 省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在 前 期 已 通 过 填 写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调 查 核 实 确 认 表 确 认 相 关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及 发 票 供 票 资 格 信 息, 由 税 务 机 关 后 台 统 一 导 入, 省 去 了 纳 税 人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备 案 及 发 票 供 票 资 格 申 请 环 节 的 相 关 工 作 纳 税 人 可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通 知 直 接 办 理 税 控 专 用 设 备 发 行 手 续, 领 取 发 票 领 用 簿 ( 四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发 放 所 需 报 送 资 料 有 哪 些? 1. 前 台 办 理 资 料 : (1)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2)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 经 办 人 变 更 的 提 供 复 印 件 ) (3) 发 票 领 用 簿 (4) 领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和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的, 应 提 供 金 税 盘 税 控 盘 报 税 盘 或 IC 卡 2. 纳 税 人 可 以 通 过 江 苏 国 税 电 子 税 务 局 及 网 上 办 税 服 务 提

21 出 申 请, 在 网 上 申 请 通 过 后 可 以 选 择 前 往 自 助 办 税 区 大 厅 前 台 领 取 或 通 过 由 税 务 机 关 邮 寄 纸 质 发 票 取 得 发 票 ( 五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是 几 联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分 为 三 联 版 和 六 联 版 两 种 专 用 发 票 基 本 联 次 为 三 联, 第 一 联 为 记 账 联, 销 售 方 记 账 凭 证 ; 第 二 联 为 抵 扣 联, 购 买 方 扣 税 凭 证 ; 第 三 联 为 发 票 联, 购 买 方 记 账 凭 证 从 纳 税 人 实 际 需 要 出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还 有 六 联 版 专 用 发 票, 其 中 1-3 联 仍 为 基 本 联 次,4-6 联 根 据 纳 税 人 实 际 需 要 使 用 ( 六 ) 达 到 一 般 纳 税 人 认 定 标 准 就 可 以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应 当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税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也 不 得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1.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不 健 全, 或 者 不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2. 应 当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 七 ) 不 得 开 具 专 用 发 票 的 情 形 有 哪 些?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规 定 :

22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应 当 向 索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购 买 方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并 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销 售 额 和 销 项 税 额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 一 ) 向 消 费 者 个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二 ) 适 用 免 征 增 值 税 规 定 的 应 税 行 为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并 代 为 支 付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旅 游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向 旅 游 服 务 购 买 方 收 取 并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住 宿 费 餐 饮 费 交 通 费 签 证 费 门 票 费 和 支 付 给 其 他 接 团 旅 游 企 业 的 旅 游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选 择 上 述 办 法 计 算 销 售 额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向 旅 游 服 务 购 买 方 收 取 并 支 付 的 上 述 费 用,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23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有 形 动 产 价 款 本 金,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 八 ) 哪 些 情 况 下, 按 简 易 办 法 征 收 不 得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增 值 税 简 易 征 收 政 策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90 号 ):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自 己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凡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国 实 施 增 值 税 转 型 改 革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170 号 ) 和 财 税 [2009]9 号 文 件 等 规 定, 适 用 按 简 易 办 法 依 3% 征 收 率 减 按 2% 征 收 增 值 税 收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应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自 己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应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不 得 由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九 ) 什 么 情 形 下 可 以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规 定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发 生 开 票

24 有 误 或 者 销 售 折 让 中 止 退 回 等 情 形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的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未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不 得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扣 减 销 项 税 额 或 者 销 售 额 ( 十 ) 如 何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1. 专 用 发 票 已 交 付 购 买 方 的, 购 买 方 可 在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中 填 开 并 上 传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表 或 开 具 红 字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表 ( 以 下 统 称 信 息 表 ) 信 息 表 所 对 应 的 蓝 字 专 用 发 票 应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证 ( 所 购 货 物 或 服 务 不 属 于 增 值 税 扣 税 项 目 范 围 的 除 外 ) 经 认 证 结 果 为 认 证 相 符 并 且 已 经 抵 扣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的, 购 买 方 在 填 开 信 息 表 时 不 填 写 相 对 应 的 蓝 字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应 暂 依 信 息 表 所 列 增 值 税 税 额 从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中 转 出, 未 抵 扣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的 可 列 入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待 取 得 销 售 方 开 具 的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后, 与 信 息 表 一 并 作 为 记 账 凭 证 ; 经 认 证 结 果 为 无 法 认 证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认 证 不 符 专 用 发 票 代 码 号 码 认 证 不 符, 以 及 所 购 货 物 或 服 务 不 属 于 增 值 税 扣 税 项 目 范 围 的, 购 买 方 不 列 入 进 项 税 额, 不 作 进 项 税 额 转 出, 填 开 信 息 表 时 应 填 写 相 对 应 的 蓝 字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25 2. 专 用 发 票 尚 未 交 付 购 买 方 或 者 购 买 方 拒 收 的, 销 售 方 应 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期 限 内 在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中 填 开 并 上 传 信 息 表 3.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通 过 网 络 接 收 纳 税 人 上 传 的 信 息 表, 系 统 自 动 校 验 通 过 后, 生 成 带 有 红 字 发 票 信 息 表 编 号 的 信 息 表, 并 将 信 息 同 步 至 纳 税 人 端 系 统 中 4. 销 售 方 凭 税 务 机 关 系 统 校 验 通 过 的 信 息 表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在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中 以 销 项 负 数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应 与 信 息 表 一 一 对 应 5. 税 务 机 关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代 开 专 用 发 票 需 要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的, 按 照 一 般 纳 税 人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的 方 法 处 理 ( 十 一 ) 销 售 折 扣 开 票 有 何 规 定?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规 定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将 价 款 和 折 扣 额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的, 以 折 扣 后 的 价 款 为 销 售 额 ; 未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的, 以 价 款 为 销 售 额, 不 得 扣 减 折 扣 额 ( 十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可 否 开 具 专 用 发 票?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规 定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26 行 为, 购 买 方 索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 十 三 ) 专 用 发 票 开 具 要 求 有 哪 些?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修 订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156 号 ): 专 用 发 票 应 按 下 列 要 求 开 具 ( 一 ) 项 目 齐 全, 与 实 际 交 易 相 符 ; ( 二 ) 字 迹 清 楚, 不 得 压 线 错 格 ; ( 三 ) 发 票 联 和 抵 扣 联 加 盖 财 务 专 用 章 或 者 发 票 专 用 章 ; ( 四 ) 按 照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发 生 时 间 开 具 对 不 符 合 上 列 要 求 的 专 用 发 票, 购 买 方 有 权 拒 收 ( 十 四 ) 什 么 是 报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修 订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156 号 : 一 般 纳 税 人 开 具 专 用 发 票 应 在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税, 在 申 报 所 属 月 份 内 可 分 次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税 本 规 定 所 称 报 税, 是 纳 税 人 持 IC 卡 或 者 IC 卡 和 软 盘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开 票 数 据 电 文 ( 蓝 字 部 分 现 已 改 为 金 税 盘 或 税 控 盘 )

27 ( 十 五 )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后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有 哪 些?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规 定 :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是 指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农 产 品 销 售 发 票 和 完 税 凭 证 纳 税 人 凭 完 税 凭 证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应 当 具 备 书 面 合 同 付 款 证 明 和 境 外 单 位 的 对 账 单 或 者 发 票 资 料 不 全 的,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十 六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抵 扣 有 无 时 限 要 求?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包 括 :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税 控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 应 在 开 具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认 证, 并 在 认 证 通 过 的 次 月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为 贯 彻 落 实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精 神, 进 一 步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方 便 纳 税 人 办 税,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对 纳 税 信 用 A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 十 七 ) 逾 期 未 认 证 的 发 票 是 否 可 以 抵 扣?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期 限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617 号 ) 规 定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28 取 得 2010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公 路 内 河 货 物 运 输 业 统 一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以 及 海 关 缴 款 书,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认 证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申 请 稽 核 比 对 的, 不 得 作 为 合 法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不 得 计 算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逾 期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50 号 ): 对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发 生 真 实 交 易 但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造 成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逾 期 的,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逐 级 上 报,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认 证 稽 核 比 对 后, 对 比 对 相 符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允 许 纳 税 人 继 续 抵 扣 其 进 项 税 额 ( 十 八 ) 哪 些 纳 税 人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纳 税 信 用 A 级 纳 税 人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7 号 ): 纳 税 人 取 得 销 售 方 使 用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公 告 中

29 所 指 纳 税 人 为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的 纳 税 信 用 A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3 号 ): 五 扩 大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的 纳 税 人 范 围 ( 一 ) 纳 税 信 用 B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销 售 方 使 用 新 系 统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仍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 二 )2016 年 5 月 1 日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至 7 月 期 间 不 需 进 行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2016 年 8 月 起 按 照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分 别 适 用 发 票 认 证 的 有 关 规 定

30 四 建 筑 业 热 点 问 题 ( 一 ) 营 改 增 试 点 范 围 中 的 建 筑 服 务 包 括 哪 些 服 务?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建 筑 服 务, 是 指 各 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修 缮 装 饰, 线 路 管 道 设 备 设 施 等 的 安 装 以 及 其 他 工 程 作 业 的 业 务 活 动 包 括 工 程 服 务 安 装 服 务 修 缮 服 务 装 饰 服 务 和 其 他 建 筑 服 务 ( 二 )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如 何 划 分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应 税 行 为 ( 包 括 在 境 内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以 下 称 应 税 销 售 额 ) 超 过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500 万 元 ) 的 纳 税 人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但 不 经 常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选 择 按 照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纳 税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31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 三 ) 营 改 增 中 一 般 纳 税 人 以 清 包 工 方 式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建 筑 业 应 税 行 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但 一 经 选 择,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可 选 择 的 具 体 项 目 : (1) 一 般 纳 税 人 以 清 包 工 方 式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以 清 包 工 方 式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是 指 施 工 方 不 采 购 建 筑 工 程 所 需 的 材 料 或 只 采 购 辅 助 材 料, 并 收 取 人 工 费 管 理 费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的 建 筑 服 务 ( 四 ) 营 改 增 中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甲 供 工 程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建 筑 业 应 税 行 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但 一 经 选 择,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可 选 择 的

32 具 体 项 目 : (2)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甲 供 工 程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甲 供 工 程, 是 指 全 部 或 部 分 设 备 材 料 动 力 由 工 程 发 包 方 自 行 采 购 的 建 筑 工 程 ( 五 ) 营 改 增 中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建 筑 业 应 税 行 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但 一 经 选 择,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可 选 择 的 具 体 项 目 : (3) 一 般 纳 税 人 为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1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是 指 :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的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 2 未 取 得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建 筑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注 明 的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的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 六 ) 营 改 增 中 试 点 纳 税 人 跨 县 市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如 何 缴 纳 增 值 税?

33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1) 一 般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按 照 2% 的 预 征 率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2) 一 般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3)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4) 一 般 纳 税 人 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计 划 单 列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机 构 所 在 地 申 报 纳 税 时,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小 于 已 预 缴 税 额, 且 差 额 较 大 的,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知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34 地 所 在 地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暂 停 预 缴 增 值 税 ( 七 ) 营 改 增 中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销 售 额 如 何 确 定?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试 点 纳 税 人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从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中 扣 除 的 价 款, 应 当 取 得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有 效 凭 证 否 则, 不 得 扣 除 ( 八 ) 营 改 增 中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基 本 税 率 与 征 收 率 是 多 少?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 一 )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税 率 为 11%;(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以 及 部 分 建 筑 服 务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征 收 率 为 3% ( 九 ) 营 改 增 中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如 何 确 定?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35 ( 一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并 收 讫 销 售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 先 开 具 发 票 的, 为 开 具 发 票 的 当 天 收 讫 销 售 款 项, 是 指 纳 税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过 程 中 或 者 完 成 后 收 到 款 项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是 指 书 面 合 同 确 定 的 付 款 日 期 ;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未 确 定 付 款 日 期 的, 为 服 务 完 成 的 当 天 ( 二 )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收 到 预 收 款 的 当 天 ( 三 ) 纳 税 人 发 生 视 同 销 售 服 务 情 形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服 务 完 成 的 当 天 ( 四 ) 增 值 税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的 当 天 ( 十 ) 境 内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跨 境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是 否 有 优 惠?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的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建 筑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 十 一 ) 营 改 增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其 他 个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36 务 的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如 何 确 定?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其 他 个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十 二 ) 固 定 电 话 有 线 电 视 宽 带 等 经 营 者 向 用 户 收 取 的 安 装 费 属 于 哪 项 应 税 行 为? 答 :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规 定 : 固 定 电 话 有 线 电 视 宽 带 水 电 燃 气 暖 气 等 经 营 者 向 用 户 收 取 的 安 装 费 初 装 费 开 户 费 扩 容 费 以 及 类 似 收 费, 按 照 建 筑 服 务 中 所 规 定 的 安 装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 十 三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应 预 缴 税 款 如 何 计 算?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第 五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按 照 以 下 公 式 计 算 应 预 缴 税 款 : ( 一 )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 (1+11%) 2% ( 二 )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37 价 外 费 用 -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 (1+3%) 3%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负 数 的, 可 结 转 下 次 预 缴 税 款 时 继 续 扣 除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工 程 项 目 分 别 计 算 应 预 缴 税 款, 分 别 预 缴 ( 十 四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应 取 得 什 么 凭 证?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第 六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从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中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应 当 取 得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否 则 不 得 扣 除 上 述 凭 证 是 指 : ( 一 )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开 具 的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发 票 上 述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发 票 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 前 可 作 为 预 缴 税 款 的 扣 除 凭 证 ( 二 )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开 具 的, 备 注 栏 注 明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所 在 县 ( 市 区 ) 项 目 名 称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三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凭 证

38 ( 十 五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需 要 提 交 什 么 资 料?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第 七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在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时, 需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一 ) 增 值 税 预 缴 税 款 表 ; ( 二 )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的 建 筑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与 分 包 方 签 订 的 分 包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从 分 包 方 取 得 的 发 票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39 五 金 融 业 热 点 问 题 ( 一 ) 营 改 增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的 税 率 是 多 少?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增 值 税 税 率 : ( 一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除 本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规 定 外, 税 率 为 6% ( 二 )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邮 政 基 础 电 信 建 筑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税 率 为 11% ( 三 )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税 率 为 17% ( 四 )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的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税 率 为 零 具 体 范 围 由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规 定 ( 二 ) 营 改 增 金 融 服 务 的 应 税 范 围 包 括 哪 些?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金 融 服 务, 是 指 经 营 金 融 保 险 的 业 务 活 动 包 括 贷 款 服 务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保 险 服 务 和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 三 ) 营 改 增 后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应 如 何 征 税?

40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1. 贷 款 服 务 贷 款, 是 指 将 资 金 贷 与 他 人 使 用 而 取 得 利 息 收 入 的 业 务 活 动 各 种 占 用 拆 借 资 金 取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金 融 商 品 持 有 期 间 ( 含 到 期 ) 利 息 ( 保 本 收 益 报 酬 资 金 占 用 费 补 偿 金 等 ) 收 入 信 用 卡 透 支 利 息 收 入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利 息 收 入 融 资 融 券 收 取 的 利 息 收 入, 以 及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押 汇 罚 息 票 据 贴 现 转 贷 等 业 务 取 得 的 利 息 及 利 息 性 质 的 收 入, 按 照 贷 款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是 指 承 租 方 以 融 资 为 目 的, 将 资 产 出 售 给 从 事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的 企 业 后, 从 事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的 企 业 将 该 资 产 出 租 给 承 租 方 的 业 务 活 动 以 货 币 资 金 投 资 收 取 的 固 定 利 润 或 者 保 底 利 润, 按 照 贷 款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因 此,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按 照 贷 款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税 率 是 6%,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3% ( 四 )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服 务 可 以 享 受 差 额 征 收 的 税 收 优 惠 吗?

41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按 照 卖 出 价 扣 除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转 让 金 融 商 品 出 现 的 正 负 差, 按 盈 亏 相 抵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若 相 抵 后 出 现 负 差, 可 结 转 下 一 纳 税 期 与 下 期 转 让 金 融 商 品 销 售 额 相 抵, 但 年 末 时 仍 出 现 负 差 的, 不 得 转 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金 融 商 品 的 买 入 价, 可 以 选 择 按 照 加 权 平 均 法 或 者 移 动 加 权 平 均 法 进 行 核 算, 选 择 后 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五 )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可 以 享 受 差 额 征 收 的 税 收 优 惠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5. 融 资 租 赁 和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2)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不 含 本 金 ), 扣 除 对 外 支 付 的 借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 汇 借 款 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发 行 债 券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作 为 销 售

42 额 (3) 试 点 纳 税 人 根 据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合 同,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提 供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可 继 续 按 照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继 续 按 照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根 据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合 同,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提 供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以 下 方 法 之 一 计 算 销 售 额 : 1 以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价 款 本 金, 以 及 对 外 支 付 的 借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 汇 借 款 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发 行 债 券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计 算 当 期 销 售 额 时 可 以 扣 除 的 价 款 本 金, 为 书 面 合 同 约 定 的 当 期 应 当 收 取 的 本 金 无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为 当 期 实 际 收 取 的 本 金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有 形 动 产 价 款 本 金,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2 以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借

43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 汇 借 款 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发 行 债 券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六 ) 金 融 企 业 取 得 的 抵 扣 凭 证 用 于 哪 些 项 目 不 能 抵 扣?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5. 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下 列 项 目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1) 用 于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其 中 涉 及 的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仅 指 专 用 于 上 述 项 目 的 无 形 资 产 ( 不 包 括 其 他 权 益 性 无 形 资 产 )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的 交 际 应 酬 消 费 属 于 个 人 消 费 (2)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购 进 货 物, 以 及 相 关 的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3)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在 产 品 产 成 品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 不 包 括 固 定 资 产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4)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该 不 动 产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设 计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5)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设 计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44 纳 税 人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修 缮 装 饰 不 动 产, 均 属 于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6) 购 进 的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贷 款 服 务 餐 饮 服 务 居 民 日 常 服 务 和 娱 乐 服 务 (7)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上 述 第 (4) 点 第 (5) 点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不 动 产 实 体 的 材 料 和 设 备, 包 括 建 筑 装 饰 材 料 和 给 排 水 采 暖 卫 生 通 风 照 明 通 讯 煤 气 消 防 中 央 空 调 电 梯 电 气 智 能 化 楼 宇 设 备 及 配 套 设 施 纳 税 人 接 受 贷 款 服 务 向 贷 款 方 支 付 的 与 该 笔 贷 款 直 接 相 关 的 投 融 资 顾 问 费 手 续 费 咨 询 费 等 费 用,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七 ) 金 融 服 务 行 为 中 哪 些 不 征 收 增 值 税?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 二 ) 不 征 收 增 值 税 项 目 2. 存 款 利 息 3. 被 保 险 人 获 得 的 保 险 赔 付

45 ( 八 ) 金 融 服 务 一 般 纳 税 人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如 何 抵 扣?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试 点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并 在 会 计 制 度 上 按 固 定 资 产 核 算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其 进 项 税 额 应 自 取 得 之 日 起 分 2 年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第 一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60%, 第 二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40% 取 得 不 动 产, 包 括 以 直 接 购 买 接 受 捐 赠 接 受 投 资 入 股 自 建 以 及 抵 债 等 各 种 形 式 取 得 不 动 产, 不 包 括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自 行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融 资 租 入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在 施 工 现 场 修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适 用 上 述 分 2 年 抵 扣 的 规 定 ( 九 ) 金 融 服 务 中 哪 些 利 息 收 入 可 以 享 受 免 税?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 十 九 ) 以 下 利 息 收 入 年 12 月 31 日 前, 金 融 机 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小 额 贷 款, 是 指 单 笔 且 该 农 户 贷 款 余 额 总 额 在 10 万 元 ( 含 本 数 ) 以 下 的 贷 款

46 所 称 农 户, 是 指 长 期 ( 一 年 以 上 ) 居 住 在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还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 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地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国 有 农 场 的 职 工 和 农 村 个 体 工 商 户 位 于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和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经 济 的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集 体 户 ; 有 本 地 户 口, 但 举 家 外 出 谋 生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无 论 是 否 保 留 承 包 耕 地 均 不 属 于 农 户 农 户 以 户 为 统 计 单 位, 既 可 以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也 可 以 从 事 非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农 户 贷 款 的 判 定 应 以 贷 款 发 放 时 的 承 贷 主 体 是 否 属 于 农 户 为 准 2.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3. 国 债 地 方 政 府 债 4. 人 民 银 行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5.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在 指 定 的 委 托 银 行 发 放 的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6.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在 从 事 国 家 外 汇 储 备 经 营 过 程 中,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的 外 汇 贷 款 7.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中, 企 业 集 团 或 企 业 集 团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以 及 集 团 所 属 财 务 公 司 按 不 高 于 支 付 给 金 融 机 构 的 借 款 利 率 水 平 或 者 支 付 的 债 券 票 面 利 率 水 平, 向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47 单 位 收 取 的 利 息 统 借 方 向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收 取 的 利 息, 高 于 支 付 给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利 率 水 平 或 者 支 付 的 债 券 票 面 利 率 水 平 的, 应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是 指 : (1)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企 业 集 团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或 对 外 发 行 债 券 取 得 资 金 后, 将 所 借 资 金 分 拨 给 下 属 单 位 ( 包 括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和 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下 同 ), 并 向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用 于 归 还 金 融 机 构 或 债 券 购 买 方 本 息 的 业 务 (2) 企 业 集 团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或 对 外 发 行 债 券 取 得 资 金 后, 由 集 团 所 属 财 务 公 司 与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签 订 统 借 统 还 贷 款 合 同 并 分 拨 资 金, 并 向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本 息, 再 转 付 企 业 集 团, 由 企 业 集 团 统 一 归 还 金 融 机 构 或 债 券 购 买 方 的 业 务 ( 十 )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入 中 哪 些 可 以 享 受 免 税?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 二 十 二 ) 下 列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入 (1) 合 格 境 外 投 资 者 (QFII) 委 托 境 内 公 司 在 我 国 从 事 证 券 买 卖 业 务

48 (2)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通 过 沪 港 通 买 卖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A 股 (3) 对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通 过 基 金 互 认 买 卖 内 地 基 金 份 额 (4)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封 闭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买 卖 股 票 债 券 (5) 个 人 从 事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业 务 ( 十 一 ) 什 么 是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附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规 定 :2.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是 指 为 货 币 资 金 融 通 及 其 他 金 融 业 务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并 且 收 取 费 用 的 业 务 活 动 包 括 提 供 货 币 兑 换 账 户 管 理 电 子 银 行 信 用 卡 信 用 证 财 务 担 保 资 产 管 理 信 托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金 融 交 易 场 所 ( 平 台 ) 管 理 资 金 结 算 资 金 清 算 金 融 支 付 等 服 务 ( 十 二 ) 哪 些 应 税 行 为 属 于 保 险 服 务?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49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附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规 定 :( 五 ) 金 融 服 务 3. 保 险 服 务 保 险 服 务, 是 指 投 保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约 定 的 可 能 发 生 的 事 故 因 其 发 生 所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责 任, 或 者 当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疾 病 或 者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期 限 等 条 件 时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商 业 保 险 行 为 包 括 人 身 保 险 服 务 和 财 产 保 险 服 务 人 身 保 险 服 务, 是 指 以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财 产 保 险 服 务, 是 指 以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 十 三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采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销 项 税 额 如 何 计 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销 项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按 照 销

50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税 率 计 算 并 收 取 的 增 值 税 额 销 项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 销 项 税 额 = 销 售 额 税 率 第 二 十 三 条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销 项 税 额, 纳 税 人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销 项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销 售 额 :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税 率 ) ( 十 四 ) 金 融 服 务 的 纳 税 义 务 时 间 如 何 确 认?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 ( 一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并 收 讫 销 售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 先 开 具 发 票 的, 为 开 具 发 票 的 当 天 收 讫 销 售 款 项, 是 指 纳 税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过 程 中 或 者 完 成 后 收 到 款 项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是 指 书 面 合 同 确 定 的 付 款 日 期 ;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未 确 定 付 款 日 期 的, 为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转 让 完 成 的 当 天 或 者 不 动 产 权 属 变 更 的 当 天 ( 二 )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租 赁 服 务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51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收 到 预 收 款 的 当 天 ( 三 ) 纳 税 人 从 事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的, 为 金 融 商 品 所 有 权 转 移 的 当 天 ( 四 ) 纳 税 人 发 生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转 让 完 成 的 当 天 或 者 不 动 产 权 属 变 更 的 当 天 ( 五 ) 增 值 税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的 当 天 ( 十 五 ) 金 融 服 务 的 纳 税 义 务 地 点 如 何 确 认?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为 : ( 一 ) 固 定 业 户 应 当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总 机 构 和 分 支 机 构 不 在 同 一 县 ( 市 ) 的, 应 当 分 别 向 各 自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经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财 政 和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由 总 机 构 汇 总 向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二 ) 非 固 定 业 户 应 当 向 应 税 行 为 发 生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未 申 报 纳 税 的, 由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主 管 税 务

52 机 关 补 征 税 款 ( 三 ) 其 他 个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销 售 或 者 租 赁 不 动 产, 转 让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应 向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自 然 资 源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四 )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扣 缴 的 税 款 ( 十 六 ) 银 行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期 限 如 何 规 定 的?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期 限 分 别 为 1 日 3 日 5 日 10 日 15 日 1 个 月 或 者 1 个 季 度 纳 税 人 的 具 体 纳 税 期 限,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纳 税 人 应 纳 税 额 的 大 小 分 别 核 定 以 1 个 季 度 为 纳 税 期 限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银 行 财 务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信 用 社, 以 及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纳 税 人 不 能 按 照 固 定 期 限 纳 税 的, 可 以 按 次 纳 税

53 六 房 地 产 业 热 点 问 题 ( 一 ) 房 地 产 纳 税 人 的 税 率?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增 值 税 税 率 : ( 二 )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邮 政 基 础 电 信 建 筑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税 率 为 11% ( 二 ) 房 地 产 企 业 如 何 抵 扣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试 点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并 在 会 计 制 度 上 按 固 定 资 产 核 算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其 进 项 税 额 应 自 取 得 之 日 起 分 2 年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第 一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60%, 第 二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40% 取 得 不 动 产, 包 括 以 直 接 购 买 接 受 捐 赠 接 受 投 资 入 股 自 建 以 及 抵 债 等 各 种 形 式 取 得 不 动 产, 不 包 括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自 行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融 资 租 入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在 施 工 现 场 修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54 筑 物,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适 用 上 述 分 2 年 抵 扣 的 规 定 ( 三 ) 房 地 产 企 业 的 销 售 额 是 如 何 确 定 的?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10.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除 外 ),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受 让 土 地 时 向 政 府 部 门 支 付 的 土 地 价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是 指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 四 ) 房 地 产 业 纳 税 人 如 何 区 分 一 般 纳 税 人 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第 三 条 纳 税 人 分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以 下 称 应 税 销 售 额 ) 超 过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其 他 个 人 不 属 于 一 般 纳 税 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但 不 经 常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的 单

55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选 择 按 照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纳 税 第 四 条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是 指 能 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核 算 ( 五 ) 销 售 不 动 产 的 经 营 范 围 是 什 么?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三 销 售 不 动 产 销 售 不 动 产, 是 指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业 务 活 动 不 动 产, 是 指 不 能 移 动 或 者 移 动 后 会 引 起 性 质 形 状 改 变 的 财 产, 包 括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等 建 筑 物, 包 括 住 宅 商 业 营 业 用 房 办 公 楼 等 可 供 居 住 工 作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活 动 的 建 造 物 构 筑 物, 包 括 道 路 桥 梁 隧 道 水 坝 等 建 造 物 转 让 建 筑 物 有 限 产 权 或 者 永 久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在 建 的 建 筑 物 或 者 构 筑 物 所 有 权 的, 以 及 在 转 让 建 筑 物 或 者 构 筑 物 时 一 并 转 让 其 所 占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的, 按 照 销 售 不 动 产 缴 纳 增 值 税

56 ( 六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销 售 所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要 交 税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二 规 定 : ( 八 ) 销 售 不 动 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销 售 所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在 收 到 预 收 款 时 按 照 3% 的 预 征 率 预 缴 增 值 税 所 以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销 售 所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时 不 确 认 纳 税 义 务, 但 在 收 到 预 收 款 时 按 照 3% 预 征 率 预 缴 增 值 税 ( 七 ) 房 地 产 企 业 可 以 差 额 征 收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附 件 二 规 定 : ( 三 ) 销 售 额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除 外 ),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受 让 土 地 时 向 政 府 部 门 支 付 的 土 地 价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是 指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纳 税 人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从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中 扣 除 的 向

57 政 府 支 付 的 土 地 价 款, 以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财 政 部 门 监 ( 印 ) 制 的 财 政 票 据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八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应 该 如 何 缴 纳 增 值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第 三 条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 (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二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58 ( 三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选 择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四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选 择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五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六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按 照 5%

59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九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应 该 如 何 缴 纳 增 值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第 四 条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除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外,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 ( 一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除 其 他 个 人 之 外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其 他 个 人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十 ) 个 体 工 商 户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应 该 如 何 缴 纳

60 增 值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第 五 条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 ( 一 )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二 )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差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购 买 住 房 价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住 房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其 他 个 人 应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住 房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十 一 ) 自 然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应 该 如 何 缴 纳 增 值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1 号 ) 规 定 : 第 六 条 其 他 个 人 以 外 的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区 分 以 下 情 形 计 算 应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的 税 款 : ( 一 ) 以 转 让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作 为 预 缴 税 款 计 算 依 据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1+5%) 5% ( 二 ) 以 转 让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作 为 预 缴 税 款 计 算 依 据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 (1+5%) 5% 第 七 条 其 他 个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计 算 方 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并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十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如 何 开 具 发 票?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第 十 条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不 能 自 行 开

62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可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 十 三 )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税 款, 可 以 在 当 期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减 吗?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第 九 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税 款, 可 以 在 当 期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减, 抵 减 不 完 的, 结 转 下 期 继 续 抵 减 纳 税 人 以 预 缴 税 款 抵 减 应 纳 税 额, 应 以 完 税 凭 证 作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十 四 )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不 动 产, 发 生 非 正 常 损 失, 或 者 改 变 用 途, 专 用 于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应 该 如 何 做 进 项 税 额 转 出?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5 号 ) 规 定 : 第 七 条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不 动 产, 发 生 非 正 常 损 失, 或 者

63 改 变 用 途, 专 用 于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待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不 动 产 净 值 率 不 动 产 净 值 率 =( 不 动 产 净 值 不 动 产 原 值 ) 100%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小 于 或 等 于 该 不 动 产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应 于 该 不 动 产 改 变 用 途 的 当 期, 将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从 进 项 税 额 中 扣 减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大 于 该 不 动 产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应 于 该 不 动 产 改 变 用 途 的 当 期, 将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从 进 项 税 额 中 扣 减, 并 从 该 不 动 产 待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中 扣 减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与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差 额 ( 十 五 ) 按 照 规 定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不 动 产, 发 生 用 途 改 变, 用 于 允 许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项 目 的, 可 以 继 续 抵 扣 进 项 税 吗?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5 号 ) 规 定 : 第 九 条 按 照 规 定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不 动 产, 发 生 用 途

64 改 变, 用 于 允 许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项 目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在 改 变 用 途 的 次 月 计 算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注 明 或 计 算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动 产 净 值 率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计 算 的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应 取 得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开 具 的 合 法 有 效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计 算 的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60% 的 部 分 于 改 变 用 途 的 次 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40% 的 部 分 为 待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于 改 变 用 途 的 次 月 起 第 13 个 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十 六 ) 纳 税 人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时, 其 尚 未 抵 扣 完 毕 的 待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5 号 ) 规 定 : 第 十 条 纳 税 人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时, 其 尚 未 抵 扣 完 毕 的 待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于 注 销 清 算 的 当 期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十 七 ) 纳 税 人 分 期 抵 扣 不 动 产 的 进 项 税 额, 需 要 填 报 增 值 税 申 报 表 吗?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5 号 ) 规 定 : 第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分 期 抵 扣 不 动 产 的 进 项 税 额, 应 据 实 填 报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第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应 建 立 不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台 账, 分 别 记 录 并 归 集 不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的 成 本 费 用 扣 税 凭 证 及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情 况, 留 存 备 查 用 于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不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也 应 在 纳 税 人 建 立 的 台 账 中 记 录 ( 十 八 ) 纳 税 人 向 其 他 个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能 否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第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向 其 他 个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不 得 开 具 或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66 七 生 活 服 务 业 热 点 问 题 ( 一 ) 什 么 是 生 活 服 务? 包 括 什 么 内 容?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生 活 服 务, 是 指 为 满 足 城 乡 居 民 日 常 生 活 需 求 提 供 的 各 类 服 务 活 动 包 括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旅 游 娱 乐 服 务 餐 饮 住 宿 服 务 居 民 日 常 服 务 和 其 他 生 活 服 务 ( 二 ) 营 改 增 以 后, 生 活 服 务 的 税 率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增 值 税 税 率 : ( 一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除 本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规 定 外, 税 率 为 6% ( 二 )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邮 政 基 础 电 信 建 筑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税 率 为 11% ( 三 )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税 率 为 17% ( 四 )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的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税 率 为 零 具 体 范 围 由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为 3%,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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