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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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貳 主 辦 單 位 : 嘉 義 縣 政 府 參 承 辦 單 位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路 239 號, 電 話 :(05) 轉 13, 教 務 處 ) 肆 甄 選 資 格 : 一 基 本 條 件 : ( 一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10 年 以 上 ( 二 ) 無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各 款 之 情 事 者 二 報 名 資 格 : 符 合 基 本 條 件 且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 具 備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者 ( 三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或 取 得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 四 )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丙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 五 )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在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伍 甄 試 簡 章 : 甄 選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請 自 行 至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下 載 使 用, 不 另 行 販 售 陸 甄 選 名 額 : 正 取 2 位 ( 暫 定 ) 備 取 20 位 ( 實 際 需 求 名 額, 仍 以 本 府 公 告 分 發 時 之 缺 額 為 準 ) 柒 報 名 方 式 日 期 及 費 用 : 一 初 試 應 考 人 應 依 以 下 規 定 報 名 經 審 查 合 格 並 繳 交 初 試 報 名 費 後, 始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程 序 並 核 發 准 考 證 : ( 一 ) 下 載 報 名 表 : 請 自 行 至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下 載, 以 A4 規 格 列 印 並 填 寫 後 連 同 其 他 表 件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持 至 指 定 地 點 現 場 報 名 注 意 : 本 次 甄 選 一 律 採 現 場 報 名, 不 接 受 網 路 或 通 訊 報 名 ( 二 ) 現 場 報 名 : 1 報 名 日 期 時 間 : 105 年 5 月 29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2 時, 下 午 13 時 至 16 時 止 1

2 2 報 名 地 點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國 民 小 學 禮 堂 地 址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路 239 號 電 話 :(05) 轉 13, 教 務 處 3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以 供 審 查 ( 證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 (1) 報 名 表 : 請 自 行 至 報 名 網 頁 以 A4 規 格 列 印 填 寫 後, 加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兩 吋 彩 色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相 片 1 張 (2) 繳 驗 國 民 身 分 證 : 報 名 時 一 律 出 示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核 對, 驗 畢 發 還, 不 得 以 其 他 證 件 代 替 (3) 應 繳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A. 應 考 人 依 應 考 資 格 繳 驗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 如 附 件 1), 證 明 文 件 一 律 繳 驗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 各 項 檢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所 載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不 同 時, 不 得 報 名, 更 名 者 得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佐 證 ) B.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需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 (A)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B)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C)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修 業 期 間 出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證 明 (D) 以 上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準 用 教 育 部 新 修 正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查 證, 若 經 查 證 不 符 或 不 具 有 擔 任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取 消 其 資 格 C. 應 屆 畢 業 生 報 考 本 考 試, 報 名 審 查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請 填 具 應 屆 畢 業 生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如 附 件 2), 以 憑 審 查 D. 委 託 書, 視 身 分 需 要 繳 交 ( 如 附 件 3) ( 三 ) 繳 交 初 試 報 名 費 : 應 考 人 經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後 繳 交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1,000 元 整, 始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程 序,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程 序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退 費 ( 四 ) 核 發 准 考 證 : 應 考 人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程 序 後 由 甄 選 會 核 給 准 考 證, 請 妥 為 保 管 並 持 證 應 試 准 考 證 一 經 核 發 即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取 消 報 名 或 退 費 二 複 試 : 應 考 人 經 初 試 錄 取 始 得 參 加 複 試 ( 一 ) 報 考 費 用 及 方 式 : 到 達 複 試 現 場 報 到 時 繳 交 新 台 幣 1,000 元 整, 繳 費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退 費 ( 二 ) 繳 驗 證 件 及 資 料 : 繳 驗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准 考 證 及 教 案 乙 式 3 份 捌 甄 選 日 期 及 地 點 : 一 甄 選 初 試 ( 筆 試 ): ( 一 ) 日 期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9 時 至 11 時 40 分 ( 二 ) 考 試 地 點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朴 子 國 民 中 學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路 245 號 ) 2

3 ( 三 ) 試 場 分 配 表 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12 時 前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公 告 二 甄 選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 一 ) 日 期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9:00 時 起 ( 二 ) 試 教 地 點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國 民 小 學 (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路 239 號 ) ( 三 ) 試 場 報 到 時 間 試 教 分 組 表 ( 依 准 考 證 依 序 編 組 ), 於 105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17 時 前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公 告 玖 甄 選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 類 題 日 期 甄 選 時 間 及 科 目 命 題 範 圍 及 內 函 型 數 1. 幼 兒 生 理 動 作 健 康 與 安 全 2. 幼 兒 認 知 發 展 與 輔 導 選 09 : 00~10 : 幼 兒 語 言 發 展 與 輔 導 擇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題 4. 幼 兒 社 會 情 緒 發 展 與 輔 導 題 105 年 5. 幼 兒 教 保 行 政 法 令 與 政 策 初 試 6 月 25 日 6. 幼 兒 園 家 庭 與 社 區 ( 星 期 六 ) 1. 課 程 設 計 選 2. 教 材 教 法 10: 30~11:40 50 擇 3. 幼 兒 園 環 境 規 劃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題 題 4. 幼 兒 教 保 教 學 與 學 習 評 量 5. 班 級 經 營 與 專 業 倫 理 105 年 應 考 人 應 依 網 路 公 告 規 定 時 間 複 試 7 月 3 日 教 學 主 題 自 訂 到 場 辦 理 報 到 ( 星 期 日 ) 拾 初 試 ( 筆 試 ) 錄 取 名 額 : 初 試 ( 筆 試 ) 成 績 以 甄 選 正 取 名 額 11 倍 計 算, 總 分 較 高 者 進 入 複 試, 同 分 者 以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科 目 分 數 高 者 優 先 進 入 複 試 拾 壹 成 績 計 算 : 一 甄 選 錄 取 總 成 績 採 計 初 試 ( 筆 試 ) 及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成 績 之 總 和, 總 成 績 滿 分 為 100 分, 按 總 成 績 之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二 配 分 比 例 : ( 一 ) 筆 試 : 佔 總 成 績 40%(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佔 20%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佔 20%) ( 二 )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佔 總 成 績 60% 三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複 試 之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 成 績 仍 相 同 時, 以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科 目 之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 若 成 績 仍 相 同 時, 以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科 目 之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 若 成 績 仍 相 同 時, 經 本 甄 選 會 決 議, 得 增 加 錄 取 名 額 3

4 拾 貳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 一 甄 選 初 試 ( 筆 試 ): ( 一 ) 應 考 人 應 憑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入 場 應 試, 並 於 就 座 後 將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置 於 桌 面 左 前 角 或 指 定 位 置, 以 備 核 對, 未 攜 帶 齊 全 者, 以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 如 附 件 4) 考 試 時 不 得 攜 帶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及 電 子 計 算 機, 若 經 查 獲 使 用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 二 ) 採 電 腦 閱 卷, 請 自 行 準 備 2B 鉛 筆, 劃 記 不 清 楚 致 電 腦 讀 卡 無 法 判 讀 者,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三 ) 初 試 答 案 公 布 時 間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13 時 後 公 布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公 告 ( 四 ) 初 試 答 案 疑 義 之 處 理 : 1.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13 時 至 17 時 填 具 本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5), 並 敘 明 理 由 檢 附 正 式 出 版 之 學 術 性 資 料 做 為 參 考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業 者 印 製 之 講 義 及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以 及 網 路 資 料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及 聯 絡 方 式, 具 名 填 寫 後 以 傳 真 方 式 向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務 工 作 小 組 提 出 申 請, 甄 選 傳 真 專 線 :(06) ,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2.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3.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4. 試 題 疑 義 釋 覆 結 果 於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13 時 公 告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公 告 5. 筆 試 成 績 線 上 查 詢 :105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起 逕 至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以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密 碼 ( 貼 於 准 考 證 上 ) 登 錄 查 詢 6.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9 時 至 12 時 持 准 考 證 及 書 面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6) 親 自 向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複 查 費 每 科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考 卷 卷 面 分 數 及 統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閱 卷 或 要 求 影 印 試 卷, 複 查 結 果 於 當 日 15 時 前 公 布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 五 ) 初 試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名 單 於 105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12 時 前 公 布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不 另 行 寄 發 初 試 成 績 單, 應 考 者 請 自 行 查 詢 且 不 得 以 通 知 未 送 達 提 出 異 議 ) 二 甄 選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 一 ) 試 教 日 期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 二 ) 報 到 時 間 : 依 網 路 公 告 參 加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人 員 順 序 之 報 到 時 間 到 場, 至 服 務 台 4

5 繳 驗 國 民 身 分 證 准 考 證 複 試 費 用 1,000 元 及 教 案 乙 式 3 份 ( 三 ) 試 教 內 容 主 題 自 訂, 編 寫 10 分 鐘 試 教 過 程 教 學 內 容, 頁 數 至 多 以 3 頁 為 限 ( 保 留 前 3 頁 超 過 部 分 逕 由 試 務 組 刪 除 ), 教 案 內 容 交 由 評 審 參 酌 試 教 過 程 評 分 ( 四 ) 試 教 使 用 之 教 具 請 自 行 準 備, 教 室 現 場 無 幼 生, 且 不 提 供 各 項 媒 體 影 音 設 備, 僅 提 供 電 源 插 座, 考 生 進 入 試 場 即 開 始 計 時 ( 含 教 具 置 放 及 佈 置 時 間 ),9 分 鐘 按 一 聲 短 鈴, 10 分 鐘 按 兩 聲 短 鈴 後 請 立 即 結 束 試 教 ( 五 ) 試 教 完 畢 由 評 審 委 員 現 場 提 問 試 教 過 程 之 相 關 問 題, 請 考 生 回 答, 詢 答 時 間 以 5 分 鐘 為 限,4 分 鐘 按 一 聲 短 鈴,5 分 鐘 按 兩 聲 短 鈴 即 停 止 答 詢 ( 六 ) 進 入 試 場 除 報 到 時 已 繳 交 之 教 案, 請 勿 攜 帶 相 關 個 人 履 歷 或 教 學 檔 案 資 料 拾 參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 ( 一 ) 成 績 公 布 時 間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起 逕 至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查 詢 ( 二 )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二 )9 時 至 12 時 持 身 份 證 准 考 證 及 書 面 申 請 書 ( 附 件 6) 親 自 向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複 查 費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複 查 結 果 於 105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二 )17 時 公 布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 三 )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複 試 之 評 審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核 評 及 要 求 影 印, 亦 不 得 複 查 評 核 標 準 拾 肆 放 榜 日 期 : 一 放 榜 日 期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16 時 前 二 放 榜 地 點 :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拾 伍 公 開 分 發 : 一 分 發 時 間 :105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10 時, 請 於 9 時 30 分 前 完 成 報 到 二 分 發 地 點 : 嘉 義 縣 政 府 2 樓 201 會 議 室 ( 地 址 : 嘉 義 縣 太 保 市 祥 和 一 路 東 段 1 號 ) 三 錄 取 人 員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分 發,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或 不 接 受 分 發 者, 視 同 棄 權 且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四 分 發 程 序 : ( 一 ) 正 取 人 員 : 正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分 發 ( 二 ) 備 取 人 員 : 俟 正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仍 有 缺 額 時,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分 發 ( 錄 取 人 員 按 總 成 績 排 列 名 次, 依 序 分 發, 經 分 發 後, 不 得 要 求 改 分 發 其 他 幼 兒 園 ) 拾 陸 附 則 : 一 考 生 之 基 本 條 件 報 考 資 格 學 分 證 明 等 文 件, 如 於 錄 取 分 發 後 發 現 偽 造 不 實 或 未 能 於 限 期 內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已 聘 任 者 並 應 予 解 聘 二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並 完 成 分 發 者, 應 於 分 發 日 後 三 日 內 攜 帶 下 列 文 件 前 往 分 發 之 幼 兒 園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於 105 年 8 月 1 日 與 該 校 ( 園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簽 訂 不 定 期 契 約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因 分 5

6 娩 重 病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者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並 填 具 委 託 書, 委 由 他 人 代 為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逾 期 未 到 分 發 幼 兒 園 報 到 者, 視 為 棄 權 : ( 一 ) 分 發 函 ( 二 ) 報 名 時 所 提 各 項 證 件 正 本 ( 三 )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健 康 檢 查 表 ( 含 胸 部 X 光 透 視 ) ( 四 ) 到 職 前 2 年 內 曾 任 職 於 幼 兒 園 者, 須 繳 交 已 接 受 8 小 時 以 上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且 在 2 年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證 明 文 件 ; 其 他 人 員 ( 如 未 曾 任 職 者 超 過 2 年 以 上 未 曾 任 職 者 ) 則 須 繳 交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之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 五 ) 同 意 書 ( 如 附 件 7) 三 現 役 軍 人 或 非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教 保 員 甄 選, 經 公 告 錄 取 者, 因 服 法 定 役, 無 法 至 分 發 幼 兒 園 到 任, 應 至 幼 兒 園 完 成 報 到 保 留 其 錄 取 資 格, 惟 須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幼 兒 園 申 請 聘 任 凡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或 不 接 受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四 經 錄 取 教 保 員 向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後, 不 得 申 請 調 動, 並 依 勞 動 契 約 所 載 事 項 履 行 權 利 義 務, 擔 任 幼 兒 園 教 保 行 政 等 相 關 工 作, 差 勤 ( 假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辦 理 五 錄 取 之 教 保 員 報 到 後, 經 查 知 有 違 反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之 情 事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已 聘 任 者 應 予 解 聘 六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其 待 遇 依 教 育 部 103 年 4 月 8 日 訂 頒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並 接 受 考 核 七 未 獲 分 發 之 備 取 教 保 員,105 學 年 度 本 縣 各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如 有 缺 額, 由 嘉 義 縣 政 府 依 備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之, 其 候 用 期 限 至 106 年 4 月 30 日 止 八 承 辦 學 校 提 供 現 有 教 室 學 童 規 格 課 桌 椅 作 為 本 甄 選 用 桌 椅,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九 如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導 致 本 甄 試 各 日 程 地 點 需 更 改 時, 悉 公 告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請 考 生 隨 時 留 意 該 網 站 之 公 告 十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並 視 需 要 公 告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 請 考 生 隨 時 留 意 該 網 站 之 公 告, 不 另 個 別 通 知 6

7 附 件 1 應 考 資 格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備 註 具 備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者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或 取 得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施 行 前 ( )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丙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最 高 學 歷 之 畢 業 證 書 及 幼 兒 ( 稚 )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或 (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持 82 年 8 月 1 日 前 核 發 之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報 名 者, 須 另 檢 附 自 教 師 證 核 發 日 期 後 至 92 年 7 月 31 日 之 間 未 曾 脫 離 教 學 工 作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科 系 所 為 : 幼 兒 教 育 系 幼 兒 教 育 學 系 兒 童 與 家 庭 學 系 兒 童 與 家 庭 服 務 系 兒 童 發 展 及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兒 童 發 展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青 少 年 兒 童 福 利 學 系 人 類 發 展 與 家 庭 學 系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育 組 家 政 與 家 庭 生 活 教 育 組 ) 生 活 應 用 科 學 系 ( 學 前 教 育 組 人 生 發 展 組 兒 童 與 家 庭 組 兒 童 與 家 庭 研 究 組 ) 幼 兒 保 育 系 幼 兒 保 育 學 系 嬰 幼 兒 保 育 系 兒 童 發 展 研 究 所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家 庭 教 育 研 究 所 家 庭 研 究 與 兒 童 發 展 教 育 學 程 證 書 : 82 年 為 幼 稚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班 證 書 83 年 ~ 迄 今 為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證 書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 86 年 ~92 年 12 月 為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 證 書 核 發 單 位 為 地 方 政 府 ) 94 年 ~98 年 4 月 為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 證 書 核 發 單 位 為 地 方 政 府 ) 98 年 5 月 ~ 迄 今 為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 證 書 核 發 單 位 為 兒 童 局 或 地 方 政 府 ) 86 年 以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發 之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7

8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施 行 前 ( ),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在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一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畢 業 證 書 或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及 縣 市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1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兒 童 福 利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者 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3 高 中 ( 職 )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4 普 通 考 試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或 委 任 職 升 等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5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托 兒 機 構 或 兒 童 教 養 保 護 機 構 教 保 經 驗,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二 86 年 2 月 16 日 以 前 業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教 師 及 保 育 員, 且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 前 稱 保 育 員 或 保 育 人 員 ) 至 今 者, 則 檢 附 縣 ( 市 )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8

9 附 件 2 切 結 書 本 人 正 在 大 學 ( 學 院 ) 系 ( 班 ) 修 業 中, 因 刻 正 修 業 中,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願 以 切 結 方 式 參 加 甄 選, 並 保 證 至 遲 可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如 因 故 未 取 得, 無 異 議 同 意 註 銷 ( 放 棄 ) 分 發 資 格 此 致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會 立 切 結 書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住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9

10 附 件 3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事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格 審 查 公 開 分 發 報 到 手 續 茲 委 託 全 權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並 接 受 其 結 果 無 任 何 疑 義, 如 有 任 何 遲 誤 致 無 法 完 成 相 關 手 續, 願 自 負 一 切 責 任 此 致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與 委 託 人 之 關 係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10

11 附 件 4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第 1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2 條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應 考 人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3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4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應 考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5 條 各 節 考 試 鈴 ( 鐘 ) 聲 響 時, 應 考 人 即 可 入 場,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外, 所 有 物 品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依 編 訂 座 位 入 座, 經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後 仍 攜 帶 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或 不 就 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 鐘 ) 聲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翻 閱 試 題 本 提 前 作 答 或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逕 行 離 座,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若 強 行 離 場 或 不 服 糾 正,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1

12 第 7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伺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意 圖 窺 伺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伺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9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除 必 用 之 書 寫 擦 拭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及 手 機 等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入 場 ;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10 條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 以 尚 未 過 期 具 照 片 之 有 效 駕 照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供 查 驗 ),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或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補 發 准 考 證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5 分 第 11 條 應 考 人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亦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第 12 條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本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卡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答 案 卡, 自 動 告 知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2

13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13 條 應 考 人 須 遵 循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與 應 考 人 名 冊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應 將 選 擇 題 作 答 於 答 案 卡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第 15 條 應 考 人 應 依 照 試 題 本 及 答 案 卡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應 保 持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卡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違 者 該 答 案 卡 不 予 計 分 ; 不 按 規 定 作 答 或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卡 或 在 答 案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卡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6 條 選 擇 題 採 電 腦 讀 卡 閱 卷 部 分,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限 用 2B 軟 心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違 者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7 條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委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在 答 案 卡 及 試 題 本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9 條 應 考 人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0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21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卡 及 試 題 本 併 交 監 試 委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2 條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者,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3

14 其 他 事 項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應 考 人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中 或 結 束 後 發 生 意 外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由 現 場 試 務 人 員 立 即 處 理, 或 由 試 務 行 政 組 議 決 補 救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補 考 等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0 分 計 算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答 案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0 分 為 限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應 考 人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試 務 行 政 組 及 相 關 會 議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本 規 則 經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會 通 過,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4

15 附 件 5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考 人 姓 名 : 准 考 證 號 碼 : *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填 表 前 請 先 詳 閱 填 表 說 明 應 考 人 簽 名 欄 : 科 目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併 附 ( 限 A4 大 小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13 時 至 17 時 填 具 本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向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務 工 作 小 組 提 出 申 請, 甄 選 傳 真 專 線 :(06) ,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 二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三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四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正 式 出 版 之 學 術 性 資 料 做 為 參 考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業 者 印 製 之 講 義 及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以 及 網 路 資 料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時 間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時 間 及 方 式 : 於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13 時 公 告 於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資 訊 網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需 詳 載 出 版 年 次 與 印 刷 年 次 ),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資 料 內 容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頁 次 : 作 者 : 印 刷 年 次 : 15

16 附 件 6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收 件 編 號 ( 考 生 勿 填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准 考 證 編 號 連 絡 電 話 ( 可 連 絡 至 本 人 電 話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處 理 結 果 ( 考 複 查 項 目 ( 請 打 ) 複 查 前 成 績 ( 考 生 自 填 ) 複 查 後 成 績 ( 考 生 勿 填 ) 生 勿 填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複 試 注 意 事 項 : ㄧ 複 查 甄 試 成 績, 應 於 簡 章 規 定 之 複 查 期 限 內, 持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本 書 面 申 請 書 親 自 向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大 同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複 查 手 續 費 初 試 每 科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複 試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三 複 查 成 績 初 試 以 複 查 考 卷 卷 面 分 數 及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閱 卷 或 要 求 影 印 試 卷, 複 試 以 複 查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調 閱 評 審 文 件 申 請 人 簽 章 : 複 查 結 果 ( 本 欄 由 複 查 單 位 填 寫,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 16

17 附 件 7 同 意 書 本 人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 為 甄 選 嘉 義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所 需, 同 意 經 錄 取 後, 由 貴 府 申 請 查 閱 本 人 有 無 性 侵 害 犯 罪 登 記 檔 案 資 料 此 致 嘉 義 縣 政 府 立 同 意 書 人 : ( 簽 名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出 生 年 月 日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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