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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事 務 規 則 -- 生 活 輔 導 組 學 務 處 編 訂 ( 列 入 移 交 )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編 印 - 1

2 目 錄 一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實 施 要 點 二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三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四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請 假 實 施 要 點 五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管 理 要 六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曠 ( 缺 ) 課 處 理 要 點 七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實 施 要 點 八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實 施 要 點 九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實 施 要 點 十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十 一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實 施 要 點 十 二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服 裝 穿 著 要 點 十 三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輔 導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實 施 要 點 十 四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十 五 附 記 -- 配 賦 表 - 2

3 學 生 事 務 規 則 - 生 活 輔 導 組 一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要 點 依 據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輔 導 管 教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及 第 7 點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各 項 章 則 第 三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目 的 : 一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二 導 引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三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符 合 社 會 生 活 規 範 之 行 為 四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第 四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一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二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三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四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五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六 啟 發 學 生 反 省 與 自 制 能 力 七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或 犯 錯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第 五 條 凡 經 學 校 或 教 師 安 排 之 教 育 活 動, 教 師 應 負 起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責 任 第 六 條 教 師 應 參 加 輔 導 知 能 之 進 修 或 研 習, 以 增 加 專 業 知 能 第 七 條 教 師 應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學 習 生 涯 心 理 與 健 康 等 各 種 輔 導 前 項 輔 導 與 管 教 無 效 時, 得 移 請 學 校 訓 輔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第 八 條 學 生 干 擾 或 妨 礙 教 學 活 動 正 常 進 行, 違 反 校 規 社 會 規 範 或 法 律, 或 從 事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行 為 者, 教 師 應 施 予 適 當 輔 導 與 管 教 前 項 輔 導 與 管 教 無 效 時, 得 移 請 學 校 訓 輔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第 九 條 教 師 管 教 學 生, 應 事 先 了 解 學 生 行 為 動 機, 並 明 示 必 要 管 教 之 理 由 教 師 不 得 為 情 緒 性 或 惡 意 性 之 管 教 第 十 條 教 師 因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獲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因 學 生 之 性 別 能 力 或 成 績 宗 教 種 族 黨 派 地 域 家 庭 背 景 身 心 障 礙 或 犯 罪 紀 錄 等, 而 為 歧 視 待 遇 第 十 二 條 教 師 應 秉 客 觀 平 和 懇 切 之 態 度, 對 涉 及 爭 議 之 學 生 為 適 當 勸 導, 並 就 爭 議 事 件 予 以 公 正 合 理 處 置, 力 謀 學 生 當 事 人 之 和 諧 第 十 三 條 教 師 為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得 給 予 嘉 勉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獎 勵 教 師 對 特 殊 優 良 學 生, 得 移 請 學 校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為 下 列 獎 勵 : 一 嘉 獎 二 小 功 三 大 功 四 獎 品 獎 金 獎 狀 獎 章 五 其 他 特 別 獎 勵 第 十 四 條 教 師 管 教 學 生 應 依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因 素 行 為 動 機 與 平 時 表 現 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二 口 頭 糾 正 三 調 整 座 位 四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 3

4 五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六 通 知 監 護 人, 協 請 處 理 七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八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九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十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十 一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十 二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十 三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十 四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十 五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十 六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前 項 措 施 於 必 要 時, 教 師 除 通 知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得 請 學 務 處 輔 導 室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之 第 十 五 條 依 前 條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時, 或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師 得 移 請 學 校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為 下 列 措 施 : 一 警 告 二 小 過 三 大 過 四 假 日 輔 導 五 心 理 輔 導 六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七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八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如 假 日 輔 導 問 早 道 好 愛 校 打 掃 惟 其 執 行 應 經 學 校 核 定, 且 不 得 對 學 生 身 心 造 成 傷 害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攜 帶 之 物 品 足 以 影 響 學 生 專 心 學 習 或 干 擾 教 學 活 動 進 行 者, 教 師 或 學 校 得 保 管 之,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領 回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物 品 者, 教 師 或 學 輔 人 員 應 立 即 處 置, 並 視 其 情 節 移 送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 一 具 有 殺 傷 力 之 刀 械 槍 砲 彈 藥 及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二 毒 藥 毒 品 及 麻 醉 藥 品 三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影 片 磁 碟 片 光 碟 或 卡 帶 四 煙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品 五 其 他 違 規 物 品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獎 懲 事 項, 應 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獎 懲 標 準 運 作 方 式 等 規 定, 由 校 長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生 輔 組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共 同 訂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時, 應 秉 公 正 及 不 公 開 原 則, 了 解 事 實 經 過, 並 應 給 予 學 生 當 事 人 或 家 長 監 護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為 重 大 獎 懲 決 議 後, 應 做 成 決 定 書, 並 記 載 事 實 理 由 及 獎 懲 依 據, 通 知 學 生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必 要 時 並 得 要 求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前 項 決 定 書, 應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校 長 認 為 決 議 不 當 時, 得 退 回 再 議 第 廿 一 條 學 生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經 處 分 後, 教 師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會 同 輔 導 室 協 助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第 廿 二 條 學 生 對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管 教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訴 - 4

5 第 廿 三 條 學 校 應 成 立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規 定,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廿 四 條 學 生 受 處 分, 足 以 改 變 學 生 身 分 致 損 及 其 受 教 育 權 益 者, 經 向 學 校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前 項 申 訴 得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代 理 之 第 廿 五 條 學 校 訂 定 改 過 遷 善 實 施 要 點, 以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第 廿 六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 5

6 二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要 點 係 依 據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校 特 性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依 本 要 點 對 學 生 行 為 所 評 定 之 獎 懲, 得 視 其 動 機 與 目 的 態 度 與 手 段 後 果 與 影 響 等 因 素 酌 予 變 更 獎 懲 之 等 級 第 三 條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罰 應 採 下 列 措 施 : 一 獎 勵 : ( 一 ) 嘉 獎 ( 二 ) 小 功 ( 三 ) 大 功 ( 四 ) 特 別 獎 勵 :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獎 章 二 懲 罰 : 教 師 管 教 學 生 應 依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因 素 行 為 動 機 與 平 時 表 現,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 二 ) 口 頭 糾 正 ( 三 ) 調 整 座 位 ( 四 )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 五 )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 六 )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 七 )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 八 )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 九 )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 十 )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 十 一 )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 十 二 )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 十 三 )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 十 四 )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 十 五 )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 十 六 )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三 依 前 款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時, 或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師 得 移 請 學 校 為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警 告 ( 二 ) 小 過 ( 三 ) 大 過 ( 四 ) 假 日 輔 導 ( 五 ) 心 理 輔 導 ( 六 ) 轉 換 班 級 或 學 習 環 境 ( 七 )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 八 )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第 四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一 次 或 兩 次 : 一 服 裝 儀 容 整 潔,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二 禮 節 周 到,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三 熱 心 參 與 學 校 課 外 活 動, 有 優 異 表 現 者 四 拾 物 ( 金 ) 不 昧 者 五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者 - 6

7 六 運 動 競 賽 時 能 發 揮 運 動 精 神 者 七 熱 心 參 與 為 公 服 務 者 八 主 動 扶 助 老 弱 殘 障 者 九 按 時 繳 交 週 記 或 其 他 作 業, 內 容 充 實 者 十 製 作 學 校 或 班 級 相 關 宣 傳 壁 報, 生 動 活 潑 切 合 主 題 者 十 一 對 個 人 負 責 之 公 共 區 域, 能 積 極 負 責 保 持 整 潔 者 十 二 愛 護 公 物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十 三 作 業 抽 查 成 績 優 良 者 十 四 其 他 合 於 記 嘉 獎 者 第 五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一 次 或 兩 次 : 一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表 現 優 異 者 二 校 外 生 活 言 行 表 現 優 異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三 全 學 期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積 極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四 全 學 期 擔 任 學 生 或 社 團 組 織 幹 部 積 極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五 全 學 期 擔 任 學 校 志 工 積 極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六 熱 心 參 與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增 進 校 譽 者 七 拾 物 ( 金 ) 不 昧 其 行 為 堪 為 表 率 者 八 能 主 動 向 學 校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對 團 體 或 同 學 權 益 有 顯 著 助 益 者 九 推 展 正 當 課 餘 活 動 有 顯 著 成 效 者 十 校 內 外 運 動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十 一 其 它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第 六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一 次 或 兩 次 : 一 獲 上 級 單 位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評 選 為 績 優 團 體 或 個 人 者 二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成 績 突 出, 表 現 優 異, 能 增 進 校 譽 者 三 在 校 外 因 優 異 表 現 獲 公 開 表 揚,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四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第 七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頒 發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獎 章 : 一 全 學 年 累 記 滿 三 大 功 後, 又 有 合 於 記 大 功 之 事 實 者 二 有 特 殊 義 勇 行 為 或 舉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三 德 行 及 學 業 總 成 績 特 優 者 四 其 他 合 於 頒 發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獎 章 者 第 八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一 次 或 兩 次 : 一 禮 貌 不 周,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二 上 課 時 不 專 心 聽 講, 經 提 醒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三 隨 地 吐 痰 或 拋 廢 棄 物,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者 四 服 儀 不 整 者 五 不 按 時 繳 交 週 記 六 升 降 旗 或 其 他 慶 典 活 動, 態 度 輕 浮 不 嚴 肅 者 七 參 加 公 眾 服 務 或 團 體 活 動, 故 意 缺 席 或 懈 怠 者 八 不 按 正 常 作 息 或 經 常 性 遲 到 早 退,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正 者 九 在 公 共 場 合 不 遵 守 秩 序, 大 聲 喧 嚷 十 破 壞 公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一 對 個 人 負 責 之 公 共 環 境 區 域, 未 盡 整 理 之 責 十 二 言 行 舉 止 輕 浮,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正 者 十 三 擔 任 幹 部 不 能 克 盡 職 責 者 十 四 不 服 班 級 幹 部 領 導 與 規 勸 者 十 五 購 買 外 食 者 - 7

8 十 六 假 日 輔 導 無 故 未 到 ( 取 消 銷 過 機 會, 考 核 乙 月 後 再 議 ) 十 七 擔 任 幹 部 不 能 以 身 作 則, 損 害 團 體 榮 譽,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者 十 八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要 集 會 者 十 九 不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者 ( 含 不 聽 從 指 揮 致 影 響 交 通 秩 序 ) 廿 從 事 危 險 動 作 ( 如 丟 擲 物 品, 情 節 較 輕 者 ), 影 響 個 人 或 他 人 之 安 全 者 廿 一 其 他 合 於 記 警 告 者 第 九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一 次 或 兩 次 : 一 在 校 期 間 未 經 允 許, 擅 自 會 見 校 外 人 士 者 二 拾 物 ( 金 ) 據 為 己 有 者 三 蓄 意 破 壞 公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攜 帶 不 正 當 之 文 書 圖 片 光 碟 到 校 者 五 集 會 期 間 擾 亂 團 體 秩 序 者 六 吸 菸 嚼 檳 榔 或 喝 酒 者 七 性 別 交 往 逾 越 分 際 者 八 校 內 玩 牌 九 蓄 意 欺 騙 師 長 者 十 上 課 時 間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致 影 響 教 學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進 者 十 一 未 經 申 請 擅 自 搭 乘 學 生 專 車 者 十 二 攜 帶 違 規 物 品 到 校 者 十 三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擅 自 騎 乘 機 車 到 校 者 ( 已 領 有 駕 照 ) 十 四 在 校 從 事 商 業 行 為, 造 成 金 錢 糾 紛 或 影 響 他 人 權 益 者 十 五 參 與 同 學 聚 眾 鬥 毆 在 旁 助 勢 者 十 六 教 唆 或 幫 助 同 學 感 應 電 子 門 禁 管 制 系 統 十 七 擅 自 登 上 學 校 建 築 頂 樓 影 響 校 園 安 全 者 十 八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過 者 第 十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一 次 或 兩 次 : 一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者 二 不 假 離 校 者 三 於 公 開 場 合 誣 蔑 執 勤 糾 察, 態 度 傲 慢 者 四 於 公 共 場 所 吸 菸 嚼 檳 榔 喝 酒 或 經 告 誡 不 知 改 正 者 五 無 照 騎 乘 機 車 者 六 毆 打 同 學 者 或 教 唆 外 人 打 架 滋 事 者 七 攜 帶 危 險 物 品 進 入 學 校, 足 以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八 有 偷 竊 或 勒 索 行 為 者 九 樹 立 幫 派 或 參 加 不 良 組 織 者 十 違 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或 其 他 與 性 別 相 關 法 規,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一 於 公 開 場 合 或 公 共 場 所 不 服 師 長 管 教, 口 出 穢 言 或 態 度 傲 慢 者 十 二 有 賭 博 行 為 者 ( 含 賭 具 : 樸 克 牌 麻 將 骰 子 等 ) 十 三 冒 用 或 偽 造 家 長 文 書 印 章 者 十 四 塗 改 點 名 座 位 表 請 假 單 或 其 他 文 件 者 十 五 擔 任 幹 部 徇 私 舞 弊, 破 壞 團 體 榮 譽, 影 響 同 學 權 益 者 十 六 性 別 交 往 逾 越 分 際,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七 故 意 毀 損 學 校 設 備 或 撕 毀 佈 告 者 十 八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或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滯 留 在 外 時 間 者 十 九 擅 自 登 上 學 校 建 築 物 頂 樓, 從 事 不 法 情 事, 情 節 嚴 重 者 廿 從 事 危 險 動 作 或 玩 不 適 當 的 遊 戲, 危 害 個 人 或 他 人 之 安 全 者 及 有 造 成 心 理 傷 害 顧 慮 者 - 8

9 廿 一 利 用 網 路 文 書 或 其 他 方 式 散 佈 不 實 攻 擊 或 毀 謗 他 人 之 言 論 或 影 片, 致 使 他 人 權 益 或 名 譽 受 損 者 廿 二 教 唆 或 幫 助 同 學 感 應 電 子 門 禁 管 制 系 統, 屢 勸 不 聽, 情 節 嚴 重 者 廿 三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過 者 第 十 一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 一 學 生 學 年 獎 懲 紀 錄 滿 3 大 過, 且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者 二 學 生 學 期 曠 課 累 積 達 42 節, 經 期 末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討 論, 且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者 三 其 他 合 於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處 分 者 第 十 二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註 銷 學 籍 : 一 未 經 請 假 程 序, 逾 期 不 到 校 註 冊 者 二 其 他 合 於 註 銷 學 籍 規 定 者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得 責 令 其 參 加 生 活 輔 導, 並 告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違 規 後, 應 衡 量 其 行 為 動 機 家 庭 因 素 身 心 健 康 等, 如 屬 於 心 理 層 面 問 題, 則 應 轉 介 至 學 校 輔 導 室 或 相 關 心 理 輔 導 機 構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攜 帶 槍 砲 彈 藥 管 制 條 例 中 列 舉 之 刀 械 槍 砲 及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中 第 一 二 三 級 毒 品 或 觸 犯 法 律 條 文 者, 得 視 情 節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教 師 對 違 規 學 生 管 教 無 效, 或 衡 量 後 認 為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較 有 利 於 輔 導 管 教 作 為 時, 得 提 出 轉 換 班 級 申 請 第 十 七 條 獎 懲 紀 錄 以 功 過 不 相 抵 為 原 則 辦 理 三 年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滿 3 大 過 者,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十 八 條 全 校 教 職 員 均 有 對 學 生 之 獎 懲 建 議 權, 記 小 功 小 過 ( 含 ) 之 獎 懲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定,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應 會 導 師 簽 註 意 見 ; 記 大 功 大 過 以 上 之 獎 懲, 應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之 特 別 獎 勵,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提 請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第 廿 條 教 師 對 違 規 學 生 管 教 無 效, 得 提 報 學 生 期 末 予 以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應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做 出 決 議, 並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第 廿 一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所 受 之 處 分, 得 依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實 施 要 點 申 請 銷 過 第 廿 二 條 學 生 受 記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應 列 舉 事 實 與 依 據,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家 長 第 廿 三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獎 懲 適 用 本 要 點, 遇 有 特 殊 狀 況 時 應 本 個 別 化 教 育 精 神 個 案 處 理 第 廿 四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9

10 三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要 點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12 月 3 日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德 行 評 量 應 考 查 學 生 修 己 善 群 之 美 德, 評 量 時 應 依 據 事 實 綜 合 評 定,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第 三 條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應 包 括 以 下 項 目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二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四 條 學 生 出 缺 席 評 量 規 定 : 一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分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請 假 時 應 依 據 學 校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二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分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1/3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三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1/2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四 遲 到 早 退 升 降 旗 早 自 習 午 休 無 故 缺 席 者 記 曠 課 1/2 節, 重 要 集 會 或 活 動 無 故 未 參 加 者, 依 據 實 際 集 會 或 活 動 節 數 予 以 登 錄 曠 課 五 學 生 全 學 期 曠 課 累 積 達 42 節, 應 經 由 期 末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提 交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做 出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之 決 議 第 五 條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類 別 如 下 : 一 獎 勵 ( 一 ) 嘉 獎 ( 二 ) 小 功 ( 三 ) 大 功 ( 四 )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獎 章 ( 五 ) 特 別 獎 勵 二 懲 罰 ( 一 ) 警 告 ( 二 ) 小 過 ( 三 ) 大 過 ( 四 ) 生 活 輔 導 ( 五 )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調 整 ( 含 班 級 座 位 建 議 調 整 社 團 等 ) ( 六 )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 七 )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 八 )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 問 早 道 好 愛 校 打 掃 簽 到 加 分 三 前 項 獎 勵 與 懲 罰 之 標 準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六 條 德 行 評 量 方 式 : 一 由 導 師 依 據 第 三 條 各 項 之 規 定, 參 考 輔 導 教 官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做 為 學 生 輔 導 及 安 置 依 據 - 10

11 二 由 輔 導 教 官 於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前, 主 動 提 供 導 師 學 生 校 內 外 行 為 表 現 生 活 常 規 服 務 精 神 等 相 關 意 見 三 由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於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前, 主 動 提 供 導 師 學 生 參 與 社 團 活 動 之 學 習 態 度 團 隊 精 神 活 動 成 效 等 相 關 意 見 四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於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時, 提 供 學 生 獎 懲 及 出 缺 席 紀 錄 第 七 條 導 師 輔 導 及 安 置 之 具 體 建 議 得 包 括 : 一 轉 介 輔 導 二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上 述 建 議 事 項 經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通 過 後, 相 關 單 位 應 配 合 執 行 第 八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出 缺 席 等 各 項 考 查 結 果, 應 適 時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並 記 錄 於 相 關 表 冊 內 有 異 常 者, 應 由 有 關 單 位 ( 人 員 ) 加 強 輔 導 第 九 條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每 學 年 功 過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者, 應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並 做 出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之 決 議 就 學 全 程 學 生 獎 懲 紀 錄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計 滿 三 大 過 者,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以 前 功 不 得 抵 後 過 之 原 則, 功 過 相 抵 計 算 應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經 由 導 師 或 學 務 處 提 出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具 體 建 議 者, 應 由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做 出 決 議 ; 德 行 評 量 會 議 中 做 出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具 體 建 議 者, 應 另 行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學 期 中 如 有 合 於 學 校 所 訂 大 過 兩 次 或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標 準 者, 應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做 出 懲 處 之 決 議, 並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 決 議 應 成 決 定 書, 並 記 載 事 實 理 由 及 獎 懲 依 據, 通 知 學 生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 第 十 二 條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者, 如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轉 學 手 續,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如 對 懲 處 結 果 不 服, 得 依 申 訴 處 理 實 施 要 點 於 廿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提 出 申 訴 第 十 四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11

12 四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請 假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0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加 強 服 務 學 生 並 做 好 請 假 管 理 工 作,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以 使 學 生 請 假 時 能 有 所 遵 循 第 二 條 學 生 如 因 故 不 能 到 校 上 課 或 出 席 各 種 集 會 時, 須 遵 照 本 要 點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第 三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區 分 :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分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 產 前 假 分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等 處 理 時 應 注 意 保 密 原 則 ) 第 四 條 請 假 手 續 : 依 請 假 假 別,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填 寫 請 假 卡 辦 理 請 假 : 一 公 假 : 指 由 學 校 或 指 導 老 師 派 遣 為 公 服 務 稱 之, 須 於 事 前 由 指 導 老 師 填 寫 公 假 單, 會 導 師 ( 任 課 教 師 ) 同 意 後, 至 學 務 處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二 病 假 : ( 一 ) 病 假 須 於 當 日 上 午 8 時 前 由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向 導 師 請 假, 未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導 師 者 事 後 不 予 准 假 ( 二 ) 辦 理 病 假 手 續 時, 須 按 規 定 於 病 癒 返 校 上 課 日 起 3 日 內 ( 含 假 日 )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假 單 應 由 家 長 簽 章 並 附 就 醫 證 明 或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2 日 以 上 ), 然 後 按 權 責 逐 一 完 成 請 假 ( 三 ) 臨 時 病 假 必 須 中 途 離 校 時, 得 視 病 況 由 保 健 室 出 具 證 明, 徵 得 家 長 同 意 後, 再 依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外 出 手 續 三 事 假 : ( 一 ) 事 假 須 於 請 假 日 前 由 家 長 向 導 師 說 明 請 假 原 因 並 檢 附 證 明, 方 准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二 ) 如 遇 臨 時 狀 況 當 日 無 法 到 校 時, 應 由 家 長 於 當 日 上 午 9 時 前 以 電 話 向 導 師 述 明 請 假 事 由, 始 准 予 事 後 ( 返 校 上 課 日 )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 三 ) 在 校 期 間 以 事 假 方 式 離 校 者, 其 事 由 必 須 係 緊 急 或 臨 時 事 故, 在 徵 得 家 長 同 意 後, 得 依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離 校 手 續, 事 後 ( 返 校 上 課 日 ) 檢 證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四 喪 假 : 依 學 生 血 親 喪 亡 之 關 係, 核 予 喪 假 ( 一 ) 學 生 因 直 系 血 親 喪 亡, 應 檢 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死 亡 證 明 書 訃 聞 等 ) 申 請 給 予 喪 假, 但 其 假 期 不 得 超 過 7 天 ( 二 ) 學 生 因 旁 系 血 親 喪 亡, 應 檢 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死 亡 證 明 書 訃 聞 等 ) 申 請 給 予 喪 假, 但 其 假 期 不 得 超 過 5 天 五 生 理 假 : 女 性 學 生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乙 日, 請 假 時 得 免 附 證 明 六 學 生 申 請 產 前 假 分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等 假 別 時, 學 校 應 以 彈 性 處 理 為 原 則, 惟 全 學 期 請 假 總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上 課 總 日 數 2 分 之 1 ( 產 前 假 8 天 分 娩 假 42 天 流 產 假 -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42 天,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21 天,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14 天 育 嬰 假 -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 七 請 假 時 無 法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者, 不 予 准 假, 未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 僅 電 話 或 口 頭 報 備 而 未 持 假 單 附 證 明 完 成 簽 核 或 是 未 經 核 准 者 ), 均 作 曠 課 論 八 逾 時 請 假 者, 逾 時 1-5 日 ( 含 ) 以 內 者, 記 警 告 1 次 ; 逾 時 6-15 日 者, 記 警 告 2 次 ; 逾 時 請 假 超 過 日 ( 含 ) 以 上 者 處 記 小 過 1 次 第 五 條 准 假 權 責 劃 分 : 一 凡 請 假 1 日 ( 含 ) 以 內 者, 由 輔 導 教 官 核 准 二 凡 請 假 1 日 以 上 3 日 ( 含 ) 以 內 者, 由 主 任 教 官 核 准 三 凡 請 假 3 日 以 上 者,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四 凡 請 假 5 日 以 上 者, 由 校 長 核 准 第 六 條 請 假 時 數 計 算 : - 12

13 一 除 公 假 病 假 ( 持 有 醫 院 證 明 ) 喪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偶 發 事 件 而 請 假 缺 課 者 外, 請 假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3 分 之 1 時,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請 假 時 數 依 當 日 實 際 上 課 節 數 計 算 第 七 條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 非 事 假 ), 除 依 照 一 般 請 假 手 續 辦 理 外, 另 應 由 生 輔 組 詳 實 審 查 並 會 教 務 處, 以 利 安 排 補 考 事 宜 第 八 條 學 生 請 假 需 填 寫 假 單 各 欄 位 應 填 寫 正 確, 凡 經 查 核 定 假 別 與 請 假 事 實 不 符 者, 該 請 假 註 銷, 並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規 定 懲 處 第 九 條 學 生 請 假 手 續, 應 於 課 餘 或 放 學 後 辦 理 第 十 條 學 生 應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缺 曠 狀 況, 如 有 疑 議 者 ( 於 系 統 缺 曠 登 錄 日 起 算 3 日 內 ),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逕 自 生 活 輔 導 組 實 施 修 正, 如 無 法 提 出 證 明 者, 不 予 受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13

14 五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管 理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為 加 強 團 體 紀 律, 管 理 學 生 無 故 缺 席, 有 效 防 止 曠 課 事 情 發 生,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學 生 自 上 午 7 時 30 分 到 校 後 至 下 午 放 學 前, 不 准 學 生 外 出, 如 有 特 殊 事 故 必 須 外 出 時, 須 按 規 定 請 假, 其 請 假 手 續 辦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應 先 向 學 務 處 索 取 臨 時 外 出 請 假 單 後, 按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之 順 序 逐 一 請 假, 手 續 完 成 辦 理 登 記 後, 始 可 外 出 二 如 係 病 假 外 出, 索 取 臨 時 外 出 請 假 單 後, 須 先 請 校 護 或 導 師 出 具 證 明 後, 再 依 前 項 手 續 辦 理 三 如 係 公 假 外 出, 應 由 指 導 老 師 通 知 學 務 處 並 填 妥 公 假 單 依 前 項 手 續 辦 理 第 三 條 臨 時 外 出 請 假 單 每 張 限 一 人 使 用, 不 得 轉 借 ; 核 准 後 一 聯 交 輔 導 教 官, 將 一 聯 交 校 門 警 衛 查 收 放 行, 另 一 聯 由 學 生 自 存, 於 次 日 按 規 定 正 式 辦 理 請 假 第 四 條 學 生 未 經 請 假 外 出 ( 含 未 經 報 備 前 往 實 習 大 樓 ), 按 不 假 外 出 校 規 議 處, 未 依 規 定 外 出 者, 嚴 予 懲 處 第 五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佈 後 實 施 - 14

15 六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曠 ( 缺 ) 課 處 理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為 加 強 團 體 紀 律, 管 理 學 生 無 故 缺 席, 有 效 防 止 曠 課 事 情 發 生,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上 課 實 習 自 習 或 各 種 教 學 活 動 如 : 集 合 升 降 旗 週 會 或 課 外 教 學 參 觀 活 動 寒 暑 假 返 校, 勞 動 服 務 班 級 幹 部 訓 練 畢 業 旅 行 典 禮 等, 不 出 席 謂 之 缺 席, 不 請 假 不 出 席 謂 之 曠 課 第 三 條 午 休 視 同 正 課, 學 生 均 在 教 室 內 睡 覺 第 四 條 凡 遲 到 早 退 10 分 鐘 ( 含 ) 上 以 者, 以 曠 課 論, 每 學 期 曠 課 不 得 超 過 42 節 第 五 條 凡 遲 到 累 積 次 數 達 10 次 者, 須 參 加 假 日 輔 導, 未 參 加 者, 依 校 規 懲 處, 記 大 過 乙 次 第 六 條 各 項 慶 典 活 動 視 為 正 課, 凡 指 定 參 與 之 班 級 學 生, 須 全 員 出 席, 凡 無 故 缺 席 者, 以 曠 課 論, 且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懲 處 第 七 條 上 課 時 任 課 老 師 因 公 ( 事 ) 未 能 上 課, 應 在 教 室 內 自 修, 至 下 課 鐘 響 後 始 可 退 席 若 在 自 修 時 間 自 行 退 席 者, 以 曠 課 論, 各 種 集 合 亦 同 第 八 條 學 生 缺 席 曠 課 次 數 應 透 過 德 育 獎 懲 系 統 確 認, 如 有 錯 誤, 在 3 天 內 持 核 准 假 條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學 務 處 請 求 更 正 ( 不 得 於 跨 學 期 申 請 更 正 ) 第 九 條 上 列 曠 課 紀 錄, 由 導 師 運 用 德 育 獎 懲 系 統 確 認 並 通 知 家 長 第 十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規 改 造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15

16 七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加 強 學 生 活 教 育, 從 生 活 中 養 成 良 好 的 生 活 習 慣, 薰 陶 學 生 守 法 重 紀 的 美 德, 培 養 學 生 自 動 自 發 自 治 踐 履 篤 實 的 精 神, 達 成 學 生 負 責 任 守 紀 律 重 禮 節, 藉 以 培 養 良 好 的 國 民 風 範,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方 案 配 合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競 賽 方 式 : 一 全 校 各 班 級 為 競 賽 單 位, 以 80 分 為 基 準 分 二 按 照 年 級 分 組, 從 多 角 度 各 層 次 由 教 職 員 生 共 同 參 與 評 定 分 數 三 每 月 統 計 成 績 公 布 優 劣 第 三 條 競 賽 項 目 : 一 勤 學 :(40%) ( 一 ) 副 班 長 未 按 時 填 寫 出 缺 席 紀 錄 扣 2 分 ( 二 ) 登 記 不 確 實 每 人 次 扣 5 分 ( 三 ) 遲 到 每 人 次 扣 2 分 ( 四 ) 無 故 不 到 課, 每 人 次 扣 2 分 ( 五 ) 事 假 病 假 每 人 次 扣 1 分 ( 六 ) 公 喪 假 不 扣 分 二 生 活 常 規 :(40%) 1. 班 級 集 合 情 形, 各 科 最 慢 ( 以 教 官 口 令 為 準 ) 班 級 扣 5 分 2. 服 儀 違 規, 每 人 次 扣 1 分 3. 凡 有 欺 騙 師 長 情 事, 班 級 扣 總 成 績 3 分, 個 人 按 規 處 理 4. 凡 有 暴 行 犯 上 情 事, 班 級 扣 總 成 績 5 分, 個 人 按 校 規 處 理 5. 班 上 凡 受 記 大 過 懲 處 者, 每 人 次 扣 7 分 第 四 條 評 分 人 員 編 組 : 一 勤 學 : ( 一 )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統 計 各 班 缺 曠 課 人 數 節 數 及 遲 到 者 ( 二 ) 遲 到 以 IC 卡 為 主 及 教 官 登 記 為 準 ( 鐵 公 路 及 捷 運 誤 點 有 證 明 者 不 予 計 算 ) 二 生 活 常 規 : ( 一 ) 由 學 務 人 員 教 官 實 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檢 查 ( 二 ) 全 體 教 職 員 隨 時 登 記 違 規 學 生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 三 ) 生 輔 志 工 每 日 抽 查 遲 到 學 生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 四 ) 每 日 午 休 集 合 秩 序 由 值 星 教 官 評 定, 每 日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 五 ) 學 務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及 巡 查 教 官 不 定 時 巡 查 評 分 第 五 條 獎 懲 規 定 : 一 獎 勵 : ( 一 )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每 月 統 計 公 布 乙 次, 表 現 優 秀 班 級 ( 各 年 級 一 班 ) 核 記 嘉 獎 1 次 ( 二 ) 全 學 期 總 成 績 各 年 級 最 後 名 之 班 級, 實 施 全 班 之 寒 暑 假 返 校 打 掃 乙 週 二 懲 處 :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連 續 兩 個 月 各 年 級 最 後 一 名 之 班 級, 全 班 假 日 輔 導 乙 次, 結 合 該 月 假 日 輔 導 時 間, 由 導 師 親 自 實 施 第 六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16

17 八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基 於 教 育 愛 心, 為 鼓 勵 違 犯 校 規 之 學 生, 能 及 時 改 過 自 新, 奮 發 向 上, 敦 品 勵 學, 特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實 施 要 點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凡 受 行 政 處 分 之 學 生, 有 心 改 過 向 善 者, 均 可 主 動 提 出 申 請 第 三 條 考 察 期 限 依 懲 處 種 類 訂 定 : 一 受 小 過 ( 含 ) 以 下 之 懲 處 者, 得 經 由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實 施 考 察, 考 察 完 成 後 同 意 於 期 中 辦 理 銷 過, 凡 在 學 期 中 完 成 銷 過 者, 不 列 入 當 學 期 評 量 記 錄 二 受 大 過 處 分 者 須 滿 一 個 月 未 再 有 受 任 何 行 政 處 分 ( 另 須 經 由 德 行 成 績 評 審 會 審 核 是 否 准 予 辦 理 銷 過 ) 三 重 大 違 犯 校 規,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定 受 留 校 察 看 處 分 者, 考 察 至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結 束 未 再 有 受 任 何 行 政 處 分 ( 另 須 經 由 德 行 成 績 評 審 會 審 核 是 否 准 予 銷 過 ) 四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所 公 布 之 懲 處, 則 考 察 至 畢 業 考 試 結 束 後 第 四 條 凡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並 通 過 考 察 者, 得 參 加 生 活 輔 導 銷 過 學 務 人 員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老 師 ( 認 輔 教 師 ) 均 應 作 周 密 之 考 查, 瞭 解 受 處 分 學 生 之 心 理 反 應 處 分 後 的 態 度 及 其 反 省 改 過 之 具 體 行 為, 俾 利 作 為 輔 導 銷 過 之 準 據 第 五 條 申 請 銷 過 處 理 程 序 : 一 銷 過 學 生 向 學 務 處 領 取 銷 過 申 請 表, 填 寫 有 關 懲 處 紀 錄 事 實, 並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獎 懲 紀 錄 表 隨 附 申 請 表 送 交 備 查 二 請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家 長 簽 章 同 意 後 ( 凡 未 經 簽 章 同 意 者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 再 繳 回 生 輔 組 彙 辦 三 生 輔 組 對 大 過 ( 含 ) 以 上 處 分 之 銷 過 申 請 實 施 考 察 四 經 考 察 通 過 之 銷 過 學 生,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排 定 返 校 日 程,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銷 過 五 上 列 各 項 程 序 均 完 成 者, 彙 整 資 料 後 陳 請 核 定, 並 通 知 家 長 與 註 銷 其 懲 處 記 錄 第 六 條 核 准 銷 過 者 參 加 假 日 輔 導 : 遲 到 次 數 達 10 次 服 儀 警 告 達 7 次 及 大 過 1 次 第 七 條 如 經 核 准 之 銷 過 申 請, 學 生 應 按 學 校 排 訂 之 日 程 參 加 假 日 輔 導, 如 未 按 時 參 加 者, 除 懲 處 外, 未 經 核 准 亦 不 得 再 提 出 銷 過 申 請 第 八 條 銷 過 課 表 依 本 校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實 施 要 點 行 之 第 九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規 改 造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附 表 如 下 頁 - 17

18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銷 過 申 請 表 班 級 學 號 姓 名 處 分 事 由 懲 罰 種 類 受 處 分 時 間 家 長 簽 章 導 師 簽 章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執 行 師 長 簽 章 輔 導 日 期 輔 導 時 數 附 記 一 本 表 由 申 請 輔 導 銷 過 學 生 填 妥, 並 檢 附 獎 懲 記 錄 表, 經 由 家 長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查 驗 同 意 蓋 章 後, 使 得 開 始 輔 導 二 實 施 方 式 : 以 問 早 道 好 愛 校 打 掃 等 輔 導 方 式 於 平 日 或 週 六 日 實 施 三 折 抵 標 準 : 警 告 乙 次 -1 小 時 警 告 兩 次 -2 小 時 小 過 乙 次 -3 小 時 小 過 兩 次 -5 小 時 大 過 乙 次 -7 小 時 大 過 兩 次 -14 小 時 四 完 成 所 有 輔 導 銷 過 日 程 後, 請 將 本 表 繳 回 生 輔 組 據 以 註 銷 處 分 五 本 表 重 複 使 用, 使 用 完 畢 後 始 得 換 新 表, 請 學 生 妥 善 保 管 - 18

19 九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校 爲 因 應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採 取 不 同 而 有 效 之 輔 導 方 式, 輔 導 學 生 養 成 良 好 之 生 活 常 規, 鼓 勵 改 過 遷 善, 並 激 發 其 奮 發 向 上 之 精 神, 特 定 訂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實 施 時 間 : 每 週 六 或 日 上 午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或 ( 含 寒 暑 假 ) 第 三 條 實 施 對 象 : 一 違 犯 校 規 受 行 政 處 分 而 有 意 願 改 過 遷 善 者 二 提 出 申 請 改 過 遷 善 經 核 准 者 三 其 他 違 犯 校 規 者 第 四 條 實 施 方 式 : 一 各 處 室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依 學 生 違 規 事 實 填 具 假 日 輔 導 報 名 表 如 附 表 1, 於 每 週 二 中 午 前 送 交 生 輔 組 彙 辦 二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課 程 由 當 日 值 勤 教 官 負 責 執 行, 輔 導 課 程 內 容 詳 如 附 表 2 第 五 條 參 加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同 學 應 穿 著 整 齊 運 動 服, 於 輔 導 當 日 上 午 八 時 前 參 加 集 合, 遲 到 視 同 未 到 第 六 條 輔 導 期 間 同 學 未 經 同 意 中 途 離 校 者 一 律 以 未 到 處 理,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行 為 則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另 案 簽 處 第 七 條 受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之 學 生, 除 有 特 殊 事 故 或 事 前 核 准 延 期 外 ( 延 期 僅 限 乙 次 ), 無 故 未 到 者 記 警 告 兩 次, 並 通 知 家 長 第 八 條 值 勤 教 官 可 依 輔 導 學 生 具 體 優 劣 表 現, 報 請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增 減 其 輔 導 次 數 第 九 條 提 出 志 工 服 務 證 明 四 小 時 者 可 抵 生 活 輔 導 乙 次, 服 務 之 公 益 團 體 以 學 務 處 公 告 為 準 第 十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規 改 造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19

20 如 附 表 1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工 商 假 日 生 活 輔 導 報 名 表 老 師 填 寫 班 級 座 號 姓 名 實 施 時 間 學 生 填 寫 當 日 執 行 教 官 填 寫 確 認 簽 名 0750 點 名 1200 點 名 備 考 備 註 1. 各 班 每 梯 次 最 多 3 名 2. 未 在 名 單 者 不 予 輔 導, 報 名 未 到 者 ( 當 事 人 記 警 告, 管 制 該 生 爾 後 輔 導 機 會, 該 班 減 少 輔 導 名 額 ) 3. 本 表 繳 交 時 間 為 當 週 假 日 生 活 輔 導 前 3 日 老 師 簽 章 : 科 主 任 簽 章 : 執 行 教 官 簽 章 : - 20

21 附 表 2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假 日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課 程 表 時 間 課 程 內 容 要 求 重 點 廣 播 提 醒 學 生 集 合 地 點 ( 司 令 台 或 走 廊 ) 逐 一 點 名 安 全 檢 查 服 儀 檢 查 集 合 點 名 檢 查 輔 導 三 寶 ( 枺 布 菜 瓜 布 洗 衣 實 施 生 活 常 規 輔 導 教 育 粉 ) 休 息 上 廁 所 及 喝 水 愛 校 服 務 活 動 休 息 上 廁 所 及 喝 水 徒 手 基 本 教 練 依 國 軍 準 則 要 求 休 息 上 廁 所 及 喝 水 認 識 校 規 暨 反 省 心 得 300 字 集 合 點 名 實 施 安 全 教 育 放 學 分 配 愛 校 打 掃 區 域, 值 勤 教 官 逐 一 檢 查 打 掃 狀 況, 打 掃 完 畢 後 掃 具 歸 定 位 輔 導 主 因 檢 討 及 如 何 改 善 ( 所 有 參 加 生 活 輔 導 同 學 都 要 寫 ) 叮 嚀 學 生 立 即 返 家 及 交 通 安 全, 以 電 話 聯 絡 家 長 抽 查 學 生 是 否 返 家 - 21

22 十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要 點 係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實 施 要 點 訂 定 第 二 條 目 的 : 一 積 極 處 理 本 校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維 護 校 園 秩 序 二 透 過 理 性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三 揚 善 止 惡 賞 罰 公 正, 發 揮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精 神 第 三 條 組 織 :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案 件, 依 規 定 成 立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獎 懲 會 ), 設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任 期 以 職 務 更 迭 而 改 變, 均 為 無 給 職 另 設 執 行 秘 書 乙 員,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兼 任 委 員 成 員 如 下 : 一 主 任 委 員 : 校 長 ( 兼 召 集 人 ) 二 行 政 人 員 : 教 務 處 主 任 實 習 處 主 任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三 教 師 代 表 : 與 事 件 當 事 人 無 關 之 導 師 三 人 專 任 教 師 三 人 四 家 長 會 代 表 乙 人 五 列 席 人 員 : 與 事 件 相 關 人 員 第 四 條 適 用 範 圍 : 一 符 合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特 別 獎 勵 條 件 者 二 學 生 發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記 大 過 兩 次 以 上 處 分 者, 或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中 並 未 明 確 規 範 懲 處 種 類, 但 足 以 改 變 學 生 身 份 致 損 其 受 教 權 益 者 第 五 條 實 施 方 式 : 一 學 生 獎 懲 會 之 召 開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個 案,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核 准 召 開 二 學 生 獎 懲 會 開 會 應 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決 定 書 之 決 議 應 達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 三 學 生 獎 懲 會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時, 應 秉 公 正 及 不 公 開 之 原 則, 瞭 解 事 實 經 過, 並 應 給 予 學 生 當 事 人 或 家 長 監 護 人 及 事 件 關 係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四 學 生 獎 懲 會 為 重 大 獎 懲 決 議 後, 應 做 成 決 定 書 ( 如 附 件 ), 記 載 事 實 理 由 及 獎 懲 依 據, 通 知 學 生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並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處 分, 得 於 處 分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 若 遇 假 日 順 延 至 上 班 上 課 日 )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五 決 定 書 經 由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第 六 條 表 揚 與 輔 導 一 核 定 特 別 獎 勵 之 學 生, 應 於 公 開 場 合 接 受 表 揚 二 學 生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經 處 分 後, 導 師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學 校 輔 導 室 協 助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對 於 必 須 長 期 輔 導 者, 學 校 得 要 求 家 長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會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第 七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22

23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學 生 獎 懲 決 定 書 當 事 人 資 料 班 級 座 號 姓 名 事 實 記 載 懲 處 理 由 懲 處 依 據 主 任 委 員 簽 署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處 分, 得 於 處 分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 23

24 十 一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本 校 學 生 權 益,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學 生 之 權 益 遭 受 學 校 違 法 或 不 當 侵 害 時, 得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前 項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第 三 條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設 立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申 評 會 ), 設 置 委 員 十 三 人 ( 含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 總 務 主 任 圖 書 館 主 任 教 務 主 任 輔 導 主 任 等 四 員 ), 教 師 代 表 含 教 師 會 代 表 乙 員 導 師 代 表 兩 員 ; 輔 導 老 師 代 表 乙 員 ; 學 生 會 代 表 三 員 ; 家 長 會 代 表 兩 員 學 生 申 評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第 四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均 不 得 由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兼 任,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第 五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委 員 產 生 後 應 於 第 一 次 開 會 時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第 六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另 設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由 校 長 於 委 員 中 遴 聘, 其 成 員 為 輔 導 主 任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學 生 會 代 表 各 乙 員 輔 導 老 師 共 五 人 組 成 由 輔 導 主 任 擔 任 召 集 人, 負 責 學 生 申 評 會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事 宜 第 七 條 學 生 填 寫 申 訴 書 經 導 師 及 法 定 監 護 人 簽 章 後,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召 集 人 彙 整 申 訴 案 件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召 開 學 生 申 評 會 審 議 第 八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審 議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時, 應 秉 公 正 及 不 公 開 之 原 則, 瞭 解 事 實 經 過, 並 應 通 知 申 訴 人 原 處 分 措 施 單 位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第 九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於 接 受 學 生 之 申 訴 案 件 後, 應 於 七 日 內 召 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審 核 後, 做 成 決 議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如 案 情 單 純, 由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會 知 相 關 單 位 查 明 事 實 後, 可 立 即 做 出 決 議 者, 可 不 提 學 生 申 評 會 審 議, 並 由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召 集 人 於 七 日 內 逕 以 書 面 回 覆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案 情 較 複 雜 者, 由 審 查 小 組 召 集 人 簽 請 校 長 召 集 會 議 並 做 成 決 議, 學 生 申 評 會 並 應 於 十 四 日 內 以 正 式 文 件 答 覆 申 訴 人 第 十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為 申 訴 案 學 生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對 申 訴 案 件 有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申 訴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案 書 作 成 前,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校 長 聲 明 不 服, 校 長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申 訴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學 生 申 評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校 長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就 該 申 訴 案 件 另 選 主 席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對 於 重 大 之 申 訴 案, 應 於 該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法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訴 願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對 申 訴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書 應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主 - 24

25 席 簽 署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與 申 訴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第 十 四 條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括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亦 應 做 成 評 議 書, 明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第 十 五 條 受 重 大 處 分 學 生 之 申 訴,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應 同 意 其 繼 續 留 校 就 讀 第 十 六 條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對 處 分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學 生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案 件, 可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案 件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開 會 決 議 後, 若 學 生 不 服 決 議, 可 提 起 再 申 訴, 再 申 訴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人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 再 提 起 申 訴 第 十 八 條 申 訴 事 件 為 合 法 行 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阻 止 學 生 申 訴 或 予 以 處 分 申 訴 人 得 主 動 檢 具 有 利 證 明 或 對 原 獎 懲 提 出 疑 義, 申 訴 人 檢 具 之 證 明 若 有 不 實, 得 依 校 規 視 情 節 輕 重 適 當 懲 處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即 以 學 校 名 義 交 由 申 訴 人 簽 收 或 由 郵 政 機 關 以 雙 掛 號 送 達 申 訴 人, 其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收 領 時, 得 將 評 議 決 定 書 留 置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或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以 為 送 達 第 二 十 條 申 訴 案 件 經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申 訴 人 後, 應 依 評 議 決 定 確 實 執 行 第 廿 一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25

26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書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訴 人 班 級 申 訴 人 學 號 申 訴 人 姓 名 申 訴 事 由 發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導 師 簽 章 監 護 人 簽 章 申 訴 事 由 申 訴 詳 細 內 容 申 訴 相 關 單 位 會 辦 意 見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召 集 人 簽 署 備 註 本 表 受 理 申 請 一 件 申 訴 事 件 切 結 書 分 割 線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評 會 回 覆 單 班 級 學 號 姓 名 申 訴 事 由 發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申 訴 事 項 審 議 結 果 同 意 不 同 意 未 同 意 原 因 說 明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訴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召 集 人 簽 署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26

27 申 訴 人 班 級 申 訴 事 項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申 訴 人 申 訴 人 申 訴 學 號 姓 名 日 期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主 席 簽 署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27

28 十 二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服 裝 穿 著 要 點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明 確 律 定 學 生 制 服 穿 著 標 準, 以 使 學 生 穿 著 有 所 遵 循, 並 培 養 良 好 之 生 活 習 慣,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男 生 服 儀 穿 著 標 準 : 一 頭 髮 : 應 以 自 然 整 潔 為 原 則, 不 染 不 燙 不 怪 異 前 額 部 分 不 超 過 眉 毛 後 腦 髮 尾 不 碰 到 衣 領 不 留 鬢 角, 兩 側 耳 際 頭 髮 修 剪 整 齊 不 蓋 耳 二 夏 季 服 裝 : 著 短 袖 藍 色 制 式 上 衣, 藍 色 制 式 長 褲 三 冬 季 服 裝 : 著 長 袖 藍 色 制 式 上 衣, 藍 色 制 式 長 褲, 穿 制 式 藍 色 西 式 外 套 須 打 領 帶 四 毛 背 心 : 制 式 紅 色 羊 毛 背 心 ( 請 繡 上 名 字 ) 五 鞋 子 : 皮 鞋 或 球 鞋 皮 鞋 為 黑 色 學 生 制 式 皮 鞋, 球 鞋 以 運 動 布 鞋 或 球 鞋 為 主 ( 勿 穿 洞 洞 鞋 ), 顏 色 以 白 色 為 主 ( 超 過 80% 的 面 積 為 白 色, 鞋 帶 為 白 色 ) 六 襪 子 : 統 一 著 白 襪 ; 長 不 及 膝, 短 不 藏 於 鞋 內 七 腰 帶 : 除 穿 體 育 服 裝 外, 穿 著 冬 夏 季 制 服, 須 繫 上 學 校 制 式 腰 帶 八 耳 環 ( 配 飾 ): 耳 環 一 律 不 得 配 戴, 僅 能 以 透 明 耳 棒 替 代 ; 耳 擴 或 耳 廓 夾 等 配 飾 於 耳 上 者 均 視 同 耳 環, 不 得 配 戴 九 書 包 :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須 有 南 強 工 商 字 樣 (NCVS) 及 校 徽, 不 得 故 意 改 變 書 包 型 式 及 亂 塗 鴉, 禁 止 背 私 人 背 包 上 學 十 身 體 各 部 位 若 有 刺 青, 應 能 以 衣 褲 遮 覆 為 主, 不 得 外 露 十 一 禁 止 穿 著 藍 色 以 外 顏 色 長 褲 ( 緊 身 褲 ), 褲 子 口 袋 不 得 加 蓋 或 鑲 邊, 嚴 禁 擅 自 將 褲 子 改 成 AB 褲 喇 叭 褲 垮 褲 或 低 腰 褲 等 奇 裝 異 服 十 二 校 園 內 一 律 禁 止 戴 便 帽, 內 搭 帽 T 時 以 不 外 露 為 原 則 十 三 衣 褲 等 之 顏 色 深 淺 須 符 合 學 校 規 定, 褲 管 應 遮 住 鞋 面 第 三 條 女 生 服 儀 穿 著 標 準 : 一 頭 髮 : 應 以 自 然 整 潔 為 原 則, 不 染 不 燙 不 怪 異 二 夏 季 服 裝 : 著 短 袖 白 色 制 式 上 衣, 藍 色 制 式 長 褲 或 制 式 裙 子 三 冬 季 服 裝 : 著 長 袖 白 色 制 式 上 衣, 藍 色 制 式 長 褲, 穿 制 式 藍 色 西 式 外 套 須 著 領 結 四 毛 背 心 : 制 式 紅 色 羊 毛 背 心 ( 請 繡 上 名 字 ) 五 鞋 子 : 皮 鞋 或 球 鞋 皮 鞋 為 黑 色 學 生 制 式 皮 鞋, 球 鞋 以 運 動 布 鞋 或 球 鞋 為 主 ( 勿 穿 洞 洞 鞋 ), 顏 色 以 白 色 為 主 ( 超 過 80% 的 面 積 為 白 色, 鞋 帶 為 白 色 ) 六 襪 子 : 白 襪, 長 不 及 膝, 短 不 藏 於 鞋 內 七 耳 環 ( 配 飾 ): 耳 環 一 律 不 得 配 戴, 僅 能 以 透 明 耳 棒 替 代 ; 耳 擴 或 耳 廓 夾 等 配 飾 於 耳 上 者 均 視 同 耳 環, 不 得 配 戴 八 書 包 :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須 有 南 強 工 商 字 樣 (NCVS) 及 校 徽, 不 得 故 意 改 變 書 包 型 式 及 亂 塗 鴉, 禁 止 背 私 人 背 包 上 學 九 身 體 各 部 位 若 有 刺 青, 應 能 以 衣 褲 遮 覆 為 主, 不 得 外 露 十 禁 止 穿 著 藍 色 以 外 顏 色 長 褲 ( 緊 身 褲 ), 褲 子 口 袋 不 得 加 蓋 或 鑲 邊, 嚴 禁 擅 自 將 褲 - 28

29 子 改 成 AB 褲 喇 叭 褲 垮 褲 或 低 腰 褲 等 奇 裝 異 服 十 一 校 園 內 一 律 禁 止 著 便 帽, 內 搭 帽 T 時 以 不 外 露 為 原 則 十 二 衣 褲 等 之 顏 色 深 淺 須 符 合 學 校 規 定, 褲 管 應 遮 住 鞋 面 第 四 條 運 動 服 : ( 一 ) 體 育 課 時 應 穿 著 制 式 運 動 服 裝 ( 二 ) 禁 止 運 動 服 與 制 服 混 穿 第 五 條 便 ( 科 ) 服 : ( 一 ) 經 評 選 表 現 優 異 之 班 級, 得 於 榮 譽 便 服 日 予 以 獎 勵 ( 二 ) 著 便 服 時 上 衣 不 可 無 袖 或 過 於 裸 露, 下 著 褲 裝 需 長 過 膝 蓋, 鞋 子 則 無 特 定 標 準, 其 餘 項 目 皆 須 符 合 服 裝 儀 容 輔 導 規 範 ( 三 ) 每 週 三 為 科 ( 班 ) 服 日, 上 衣 以 科 或 班 統 一 設 計 製 作, 需 將 校 徽 或 校 名 別 制 於 科 ( 班 ) 服 上, 下 著 統 一 為 學 校 運 動 褲 ( 四 ) 若 科 系 有 律 定 之 科 服, 該 科 學 生 應 優 先 著 科 服, 其 次 為 班 服 第 六 條 學 生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 如 受 傷 宗 教 因 素 服 喪 等 ) 無 法 穿 著 制 服 時, 得 事 先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經 同 意 後 可 不 穿 著 制 服 第 七 條 升 旗 典 禮 週 會 或 其 他 重 要 集 會 時 均 應 穿 著 整 齊 季 節 服 裝 與 會 ( 以 全 班 統 一 為 原 則 ) 第 八 條 除 學 務 處 有 特 別 規 定 並 經 宣 布 後, 否 則 學 生 均 應 穿 著 整 齊 校 服 到 校 第 九 條 著 夏 季 服 裝 時, 若 遇 天 冷 可 加 穿 制 式 紅 色 羊 毛 衣 或 運 動 服 外 套 第 十 條 氣 象 局 發 布 低 溫 特 報, 學 生 可 著 圍 巾 或 帽 T, 惟 線 頭 或 帽 T 一 律 紮 入 外 套 裡 面 第 十 一 條 換 季 時 間 由 學 務 處 統 一 宣 布 第 十 二 條 繡 姓 名 型 式 ( 使 用 金 黃 色 525 繡 線 ) 張 得 功 * 南 強 工 商 ( 制 式 校 徽 及 校 名 ) ( 男 女 生 於 右 胸 前 繡 姓 名 ) * ( 校 服 制 式 樣 款 ) ( 姓 名 繍 法 由 右 至 左 ) 名 字 需 繡 於 長 短 袖 襯 衫 制 服 外 套 羊 毛 背 心 及 運 動 服 外 套 第 十 三 條 服 裝 儀 容 不 合 規 定 者, 各 班 副 班 長 風 紀 股 長 應 隨 時 規 勸,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任 課 教 師 適 時 實 施 輔 導 及 處 理 第 十 四 條 服 裝 儀 容 不 合 格 者, 經 規 勸 未 改 善 者, 按 校 規 記 警 告 乙 次 議 處 第 十 五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29

30 十 三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輔 導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實 施 要 點 95 年 2 月 20 日 校 規 改 造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有 效 輔 導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及 安 全 維 護, 除 加 強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以 增 進 其 知 能 培 養 正 確 交 通 安 全 觀 念, 進 而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重 視 交 通 道 德 共 同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之 現 代 國 民,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發 學 生 校 外 生 活 輔 導 及 交 通 部 頒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定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二 條 申 請 騎 乘 機 車 之 條 件 : 一 年 滿 十 八 歲 並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者 二 持 有 機 車 車 籍 資 料 及 行 照 者 三 投 保 第 三 責 任 險 四 出 具 家 長 親 筆 簽 名 蓋 章 之 申 請 書 及 同 意 書 五 需 參 加 學 校 舉 辦 之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且 表 現 良 好 者 六 以 上 各 條 件 具 備 者, 各 級 實 施 審 核, 缺 少 任 何 一 項 者,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第 三 條 申 請 程 序 : 一 考 取 駕 照 二 領 取 騎 乘 機 車 申 請 書 三 請 家 長 於 申 請 書 上 簽 章 同 意 辦 理 申 請 四 導 師 依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著 重 於 該 生 生 活 常 規 自 治 自 律 之 能 力, 與 崇 法 守 紀 之 德 行, 會 同 輔 導 教 官 予 以 審 核 五 生 活 輔 導 組 依 申 請 條 件 逐 一 審 查 核 對, 並 呈 主 任 教 官 學 務 主 任 複 審 核 定 六 凡 經 核 准 騎 乘 者 領 取 機 車 通 行 證, 並 應 接 受 學 校 規 定 納 入 路 隊 編 組, 進 出 校 門 依 規 定 牽 引 機 車 經 過 校 門 後, 於 文 化 路 巷 弄 始 得 騎 乘 第 四 條 總 務 處 權 責 : 一 校 區 交 通 管 理 辦 法 之 擬 訂 與 執 行 二 督 導 警 衛 室 對 校 門 車 輛 進 出 之 管 制, 校 內 交 通 安 全 維 護 與 車 輛 檢 查 糾 正 三 校 區 內 車 輛 停 放 之 管 理, 與 停 車 位 置 之 規 劃, 設 置 及 維 護 第 五 條 學 務 處 權 責 : 一 學 生 車 輛 之 登 記 與 管 理 二 學 生 交 通 安 全 之 宣 導 管 理 及 違 規 處 理 三 每 學 年 (9 月 份 或 3 月 份 ) 辦 理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主 任 教 官 : 一 依 校 況 督 導 生 活 輔 導 組 訂 定 輔 導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管 制 實 施 要 點 二 審 查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之 申 請 三 協 調 總 務 處 律 定 學 生 機 車 停 放 處 所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 承 辦 教 官 ): ㄧ 擬 訂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管 制 實 施 要 點 二 辦 理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之 申 請 及 與 家 長 之 溝 通 三 建 立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之 名 冊 及 作 好 安 全 考 核 工 作 四 加 強 騎 乘 機 車 學 生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五 配 合 文 山 分 區 校 外 會 功 能 加 強 巡 察 工 作 六 每 學 年 (9 月 份 或 3 月 份 ) 辦 理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七 製 發 機 車 通 行 證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科 主 任 : 一 瞭 解 並 建 立 騎 乘 機 車 學 生 資 料 二 嚴 格 禁 止 學 生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騎 乘 機 車 - 30

31 三 違 規 騎 乘 機 車 學 生 會 同 導 師 科 主 任 輔 導 教 官 家 長 審 核 處 理 四 勸 導 學 生 盡 量 不 騎 機 車 上 學, 以 減 少 意 外 之 事 件 發 生 五 會 同 家 長 主 動 瞭 解 學 生 到 校 返 家 狀 況 掌 握 動 態 並 嚴 密 督 促 六 嚴 格 要 求 學 生 不 可 無 照 駕 駛 機 車 或 乘 坐 無 照 駕 駛 者 之 車 輛 交 通 服 務 隊 : 一 加 強 校 內 巡 邏, 在 生 輔 組 長 指 導 下 查 察 違 規 騎 乘 者 二 在 教 官 指 導 下, 不 定 時 實 施 檢 查 提 供 資 料 據 以 考 核 三 凡 遇 不 服 指 揮 及 不 接 受 檢 查 者, 登 記 車 號 交 生 活 輔 導 組 查 處 第 六 條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提 供 學 生 違 規 騎 乘 機 車 資 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凡 有 違 規 者, 請 通 知 導 師 會 同 科 主 任 輔 導 教 官 加 強 輔 導 或 依 規 定 簽 處 第 七 條 安 全 管 制 措 施 : 一 貫 徹 七 不 措 施 : 不 超 速 不 酗 酒 不 蛇 行 不 併 騎 不 借 人 不 改 裝 不 載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之 人 二 做 好 機 車 安 全 檢 查 維 護 三 每 學 年 準 時 參 加 生 輔 組 辦 理 之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四 機 車 依 規 定 停 放, 並 接 受 路 檢 指 揮 五 每 日 騎 乘 前 親 自 檢 查 機 件 是 否 正 常 安 全 六 騎 乘 機 車 時 隨 身 攜 帶 機 車 行 照 駕 照 期 間 均 需 完 成 人 車 保 險, 持 有 保 險 卡 七 服 裝 整 齊 佩 戴 安 全 帽, 不 隨 意 停 車 八 行 車 途 中 車 輛 故 障,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教 官 導 師 家 長 處 置 情 形 及 預 定 到 校 時 間 九 申 請 乘 坐 機 車 同 學, 需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完 成 申 請 後 始 可 搭 乘 第 八 條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而 肇 事 者 或 違 反 以 下 規 定 遭 記 過 處 分 者, 取 消 騎 乘 資 格, 爾 後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 一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騎 乘 機 車 到 校 者 二 不 聽 從 交 通 警 察 指 揮, 經 路 檢 登 記 者 三 超 速 駕 駛 者 四 經 校 外 會 通 知 違 規 騎 乘 者 五 機 車 性 能 特 意 修 改 或 喪 失 功 能 者 六 未 隨 身 攜 帶 駕 照 行 照 通 行 證, 且 屢 勸 不 聽 者 七 其 它 重 大 違 規 事 實 八 上 述 違 規 事 項 經 懲 處 後, 仍 屢 勸 不 聽 者 加 重 其 處 分 第 九 條 違 反 以 下 規 定 警 告 處 分, 經 查 獲 三 次 以 上 即 取 消 騎 乘 資 格, 爾 後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 一 搭 載 人 員 未 戴 安 全 帽 者 二 服 儀 不 整 者 三 併 騎 交 談 者 或 競 駛 者 四 機 車 借 予 他 人 騎 乘 者 五 借 他 人 機 車 駛 乘 者 六 行 駛 未 按 規 定 者 七 未 做 好 機 車 保 養 維 護 因 而 故 障, 致 延 遲 到 校 者 八 機 車 未 依 規 定 停 放 者 九 行 車 故 障 未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師 長 者 十 進 入 臨 檢 區 行 駛 或 未 減 速 慢 行 停 止 者 十 一 搭 載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同 學 者 十 二 其 它 違 規 事 項 第 十 條 本 要 點 經 校 規 改 造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 31

32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上 放 學 申 請 表 班 級 座 號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地 址 行 照 反 面 影 本 駕 照 正 面 影 本 及 1 吋 相 片 乙 張 ( 浮 貼 ) 騎 車 守 則 一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二 行 照 駕 照 應 隨 身 攜 帶 三 機 車 於 停 車 格 內 停 放 四 不 逃 避 師 長 查 察 五 搭 載 之 同 學 需 戴 安 全 帽 六 上 放 學 時 段 若 騎 車 穿 越 校 門 口 道 路 應 減 速 慢 行 ( 時 速 10 公 里 ) 導 師 輔 導 生 輔 學 務 教 官 組 長 主 任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家 長 同 意 書 敝 子 弟 就 讀 貴 校 科 年 班 學 生 依 法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同 意 其 騎 乘 機 車 並 約 束 其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學 校 政 策 及 騎 乘 期 間 配 戴 安 全 帽, 此 外 有 關 安 全, 概 由 本 人 自 行 負 責 學 生 家 長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切 結 書 本 校 科 年 班 學 生 依 法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同 意 騎 乘 機 車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學 校 政 策 及 騎 乘 機 車 期 間 配 戴 安 全 帽 如 有 違 反 將 接 受 校 規 處 分, 絕 無 異 議 學 生 : 學 生 家 長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32

33 十 四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104 年 8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部 基 於 維 持 學 校 團 體 秩 序 促 使 學 生 專 心 學 習 以 維 護 學 習 成 效 維 護 教 職 員 工 生 健 康 教 導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禮 儀 及 考 量 學 生 與 家 長 聯 繫 之 需 要, 特 訂 定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原 則 ) 二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依 據 本 原 則, 訂 定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到 校 使 用 之 規 範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參 照 本 原 則 訂 定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三 學 校 訂 定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到 校 使 用 之 規 範, 應 包 含 管 理 方 式 及 違 規 處 置 等 相 關 內 容, 審 酌 不 同 年 齡 階 段 學 生 需 求 與 用 途 之 差 異 性, 應 邀 集 教 師 家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共 同 討 論, 經 校 內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周 知, 並 加 強 宣 導 四 學 生 倘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到 校, 應 用 於 與 父 母 之 間 的 聯 繫 功 能 為 主 五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寧 及 尊 重 他 人 權 益,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及 其 他 人 ( 校 外 人 士 進 入 校 園 ) 等, 應 正 確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並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 一 ) 上 課 ( 含 自 習 課 課 後 輔 導 及 外 堂 課 等 ) 早 自 習 午 休 集 會 場 合 及 考 試 期 間, 必 須 關 機 學 生 倘 遇 臨 時 緊 急 狀 況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時, 得 向 任 課 老 師 報 告 後, 經 同 意 方 能 開 機 使 用 ( 二 ) 早 自 習 前 下 課 期 間 及 放 學 後, 倘 需 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應 選 擇 於 空 曠 處 或 室 內 角 落 進 行, 並 儘 量 降 低 音 量, 以 免 造 成 他 人 困 擾 或 騷 擾 他 人 隱 私 ( 三 )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應 以 不 影 響 教 學 學 習 及 個 人 生 活 作 息 為 原 則, 倘 認 定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並 影 響 前 揭 相 關 事 宜 之 正 常 進 行, 學 校 得 以 禁 止 之 ( 四 ) 請 勿 使 用 公 用 電 源 充 電, 如 發 現 依 規 定 處 懲 六 如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初 犯 者 ( 班 級 及 個 人 ) 手 機 由 教 務 處 統 一 保 管 至 放 學, 完 成 輔 導 表 填 寫 後 由 家 長 領 回, 累 犯 者 ( 班 級 及 個 人 ), 以 週 為 單 位 管 制 手 機 使 用, 由 教 務 處 統 一 保 管, 放 學 後 由 導 師 ( 科 主 任 ) 召 開 班 級 檢 討 會 由 輔 導 教 官 與 會 共 同 主 持 該 會 議 七 本 原 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33

34 新 北 市 私 立 南 強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事 務 規 則 -- 生 活 輔 導 組 ( 配 賦 表 ) 編 號 名 稱 編 號 名 稱 編 號 名 稱 01 校 長 35 資 訊 科 老 師 8 69 演 藝 科 老 師 2 02 教 務 處 36 資 訊 科 老 師 9 70 演 藝 科 老 師 3 03 學 務 處 37 資 訊 科 老 師 演 藝 科 老 師 4 04 總 務 處 38 動 畫 科 主 任 72 演 藝 科 老 師 5 05 實 習 處 39 動 畫 科 老 師 1 73 演 藝 科 老 師 6 06 輔 導 室 40 動 畫 科 老 師 2 74 演 藝 科 老 師 7 07 人 事 室 41 動 畫 科 老 師 3 75 演 藝 科 老 師 8 08 會 計 室 42 動 畫 科 老 師 4 76 演 藝 科 老 師 9 09 圖 書 室 43 觀 光 科 主 任 77 演 藝 科 老 師 教 官 室 44 觀 光 科 老 師 1 78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主 任 45 觀 光 科 老 師 2 79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1 46 觀 光 科 老 師 3 80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2 47 觀 光 科 老 師 4 81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3 48 觀 光 科 老 師 5 82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4 49 觀 光 科 老 師 6 83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5 50 觀 光 科 老 師 7 84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6 51 觀 光 科 老 師 8 85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7 52 觀 光 科 老 師 9 86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8 53 觀 光 科 老 師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9 54 觀 光 科 老 師 演 藝 科 老 師 汽 修 科 老 師 觀 光 科 老 師 進 修 部 1 22 汽 修 科 老 師 影 視 科 主 任 90 進 修 部 2 23 汽 修 科 老 師 影 視 科 老 師 1 91 進 修 部 3 24 汽 修 科 老 師 影 視 科 老 師 2 92 學 務 處 訓 育 組 長 25 汽 修 科 老 師 影 視 科 老 師 3 93 學 務 處 體 衛 組 長 26 汽 修 科 老 師 影 視 科 老 師 4 94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長 27 資 訊 科 主 任 61 影 視 科 老 師 5 95 教 官 1 28 資 訊 科 老 師 1 62 影 視 科 老 師 6 96 教 官 2 29 資 訊 科 老 師 2 63 影 視 科 老 師 7 97 教 官 3 30 資 訊 科 老 師 3 64 影 視 科 老 師 8 98 教 官 4 31 資 訊 科 老 師 4 65 影 視 科 老 師 9 99 教 官 5 32 資 訊 科 老 師 5 66 影 視 科 老 師 教 官 6 33 資 訊 科 老 師 6 67 演 藝 科 主 任 資 訊 科 老 師 7 68 演 藝 科 老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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