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部 條 文 及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一 第 一 及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 Informationen \374ber die HSK-Pr\374fung Level 1-6 _chin_)

<4D F736F F D E30392E3236BD54BB7BAAA92DACF6BFFD2D2D313031BEC7A67EB2C432BEC7B4C1B2C432A6B8B1D0B0C8B77CC4B32D D30352D3239>

屏東縣九十一學年度公立幼稚園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Microsoft Word - HSK四级大纲_最新挖改 _.doc

<4D F736F F D ACECA46AB5FBC5B2A5D3B45FB342B27AB5B2AA47B3F8A7695FB9B4A5FAACECA7DEA46ABEC75F>

<4D F736F F D BEC7A67EABD7B2C4A447BEC7B4C1AED5AAF8B77CC4B3B8EAAEC6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語言中心

<4D F736F F D203937A455B0AAA440B0EAA4E5ACECB4C1A5BDA6D22E646F63>

KAI Japanese Language School

"!! " "!!!!!!!!!!!!!!!!!!!!!!!!!!!!!!!!!! " #$$%!& #$$%! " #! "

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4次定期會

(A) (B) (C) (D) (E) (A) (B) (C) (D) (E) (A) (B) (C) (D) (E). 80 (A)80 (B)160 (C)800 (D)1600 (E) m m. (A) (B) (C) (D) (E) A (A) (B) (C) (D) (E) 8

各 學 院 自 通 識 課 程 六 大 向 度 擇 定 五 個 向 度 作 為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新 生 之 博 雅 核 心 課 程, 各 學 院 擇 定 博 雅 課 程 五 個 向 度 如 下 表 : 學 院 文 化 ( 文 化 與 藝 術 ) 歷 史 ( 歷 史 與 文 明 ) 法

教師專業碩士學位學程招生簡章

<4D F736F F F696E74202D BEC7A67EB773A5CDACDBC3F6A8C6B0C8C2B2A4B6>

國小簡章 Final

6

輔仁大學九十三學年度

<4D F736F F D ACEEA975AF5AA57EB0EABEC7A5CDC2B2B3B95FA4A4A4E5AAA95F >

<4D F736F F D20B169B2FAB5D3A5FEA4E55FBEC7AEC9ABD8C4B32E646F63>

表 二 學 年 度 各 科 新 生 登 記 分 發 及 甄 錄 取 英 文 分 數 表 - 護 理 科 物 治 科 資 管 科 視 光 科 職 治 科 幼 保 科 醫 影 科 牙 技 科 應 外 科

Lời nói đầu

<4D F736F F D20ACF6BFFD2D2D313031BEC7A67EB2C431BEC7B4C1B2C432A6B8B1D0B0C8B77CC4B32D D31322D3236>

<4D F736F F D A447A7DEA9DBA5CDC2B2B3B92D A9DBA965B77CB371B94C>

伍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採 計 說 明 一 志 願 序 積 分 : 採 計 上 限 30 分 ( 一 ) 依 據 學 生 選 擇 志 願 學 校 群, 至 多 可 選 填 3 志 願 學 校 群, 每 志 願 學 校 群 內 可 選 填 10 所 學 校 作 為 同 一 志 願 學 校 群, 最

<4D F736F F D20B77CC4B3ACF6BFFD5FA774AAFEA5F35F2DBD54BB7BAAA92E646F63>


台南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九十年度第六次會議議程

102

臺南市102學年度市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草案)

<4D F736F F D20A578C657B4E4B0C8AAD1A5F7A6B3ADADA4BDA571A448A44FBAC2BFEFC2B2B3B E646F63>

Microsoft Word - 簡章_2016春中小學生_160309

<4D F736F F D BEC7A67EABD7A5D3BDD0C2B2B3B9>

air102drtygu7h8jklyenjatsjeysrkmhfntesgj.doc

104

全民台語能力分級認證測驗

untitled

入 學 通 知 受 文 者 :104 學 年 度 寒 假 轉 學 招 生 考 試 正 取 生 主 旨 :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進 修 學 士 班 / 學 士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寒 假 轉 學 招 生 考 試 正 取 生 報 到 註 冊 等 相 關 事 宜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 ???? | ???? | 1010Job ???? ????

102 年 度 臺 中 市 提 升 國 民 中 小 學 英 語 文 教 學 成 效 計 畫 期 初 說 明 會 會 議 流 程 時 間 項 目 主 持 人 備 註 09:00-09:30 報 到 北 區 中 華 國 小 09:30-09:40 主 席 致 詞 林 科 長 琬 琪 09:40-09:5

CONTENTS TOEFL ITP DJ Hauer GO English % TOEFL Junior TOEFL ITP TOEIC

CERF, EBCL and University Chinese Language Teaching

附 件 證 照 種 類 等 級 區 分 表 第 一 類 英 文 CEF B2 級 以 上 CEF B 級 以 上 2 GEPT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以 上 GEPT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初 試 以 上 3 CSEPT 大 專 院 校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第 二 CSEPT 大 專 院

?~?????q105?~?s?i?v_??_??????????_?w?Z_

Microsoft PowerPoint - 台灣華語教學的回顧與前瞻991029

外 語 教 學 中 心 一 英 文 能 力 畢 業 條 件 二 英 文 課 程 免 修 規 定 三 菁 英

致理技術學院99學年度大學部新生手冊

高 雄 市 104 學 年 度 市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重 要 日 程 表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備 註 年 6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公 告 甄 選 簡 章 自 行 下 載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起

在 中 国 的 需 求 分 析 考 察 了 教 师 培 训 者 发 展 教 师 培 训 和 职 业 院 校 教 师 培 训 中 的 教 师 需 求 近 期 对 于 全 英 文 授 课 (EMI) 的 教 师 需 求 有 了 更 多 的 关 注 普 遍 性 的 需 求 ; 教 师 培 训 者 技 能

台灣華語文能力測驗的發展與現況

<BACDA8A5B0D3AD5E A4E2A5552E696E6464>

Calvary Baptist church Chinese Ministry 贵 湖 浸 信 会 华 人 福 音 堂 Annual Report 2012 年 度 事 工 报 告 Address: 454 Arkell Rd. Guelph, Ontario, Phone: (519) 824-6

銘 傳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企 業 施 細 則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進 修 施 細 則 程 架 構 表 - 碩 士 班 105 學 年 度 入 學 程 分 架 構 - 碩 士 班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列 出 所 有 的 非 負 整 數 解, 係 數 越 大 者 越 先 決 定, 故 先 決 定 z, 再 決 定 y, 最 後 決 定 x, 故 有 = 8 ( 種 ) x y z

(Main Suite) 劍橋主流英語認證 CAE:Grade B 或 A ( 含 ) 以上 (Grade B: ) (Grade A: ) - CAE:Grade C ( 分 ) (LTTC) 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UCLES) 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 (I

技專校院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untitled

Microsoft Word Q4-news v1.doc

一 高 中 ( 職 ) 在 校 成 績 證 明 說 明 : 請 將 高 中 ( 職 ) 歷 年 成 績 單 掃 瞄 上 傳

<4D F736F F D20B773A5CDC2E5B14D313030A67EB4A3A4C9B1D0BEC7AB7EBDE8AD70B5652D2D B0F5A6E6A5BB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表二(第九次填報 )3-1

( ) : [11],, ( ),, ;,, Lado Carrol / (theskilsandcomponentsmodel) [4,5], [12,13],Oler [2][4], (unitarytraithypothesis) [6] [13,14] :, (

Paper IVEMC 1/01

LLM 152.pdf

Microsoft Word - 103公費生手冊(草稿).doc

Transcription: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部 條 文 及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總 說 明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 下 簡 稱 辦 法 ) 係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於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日 發 布 施 行, 歷 經 十 四 次 修 正 施 行, 後 一 次 修 正 日 期 為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茲 為 使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制 度 更 為 明 確 合 理, 同 時 配 合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爰 修 正 辦 法 部 條 文,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修 正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票 選 委 員 組 設 產 生 票 選 方 式 與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及 決 議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二 增 訂 巡 官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及 巡 佐 下 職 務 人 員 請 調 離 島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警 察 局 服 務 者 依 比 例 檢 討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 三 增 訂 巡 官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 四 增 訂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二 條 ) 五 修 正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科 長 積 採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 六 修 正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局 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督 察 人 員 及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 七 修 正 陞 遷 標 準 表 共 同 選 獎 懲 外 語 能 力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 八 修 正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三 ) 九 修 正 巡 官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 1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部 條 文 及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一 第 一 及 第 二 修 正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擔 任,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就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警 察 機 關 第 六 序 列 上 人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職 機 關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擔 任,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就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機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五 規 定, 修 正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組 設 產 生 及 票 選 方 式 另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係 審 查 第 六 序 列 上 人 員 陞 遷 事, 爰 於 第 一 規 範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資 格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關 首 長 擔 任, 人 事 主 管 二 第 四 增 訂 理 由 : 配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機 關 首 長 擔 任, 人 事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機 關 人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前 二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自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滿 得 連 任 第 一 及 第 二 甄 審 委 員 會, 組 成 時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三 一 但 機 關 人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未 達 三 一,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委 員 總 人 數 乘 該 性 別 人 員 占 機 關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該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前 二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自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滿 得 連 任 第 一 及 第 二 票 選, 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但 因 情 形 特 殊, 得 另 採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第 一 及 第 二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由 主 席 召 開,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開 會 議, 得 由 主 席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召 開, 須 有 應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其 決 議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同 意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一 規 定, 增 訂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三 一 ; 惟 考 量 部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其 機 關 人 員 性 別 結 構 即 未 達 任 一 性 別 三 一, 倘 強 制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低 於 三 一, 實 非 合 理, 爰 增 列 但 書 規 定, 又 為 顧 及 機 關 人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未 達 三 一, 但 該 性 別 人 員 人 數 實 有 相 當 數 量 情 形, 爰 併 予 但 書 規 定, 該 性 別 人 員 人 數 在 二 十 人 上 機 關,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該 性 別 委 員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2

員 比 例 算, 算 結 果 均 予 進 整, 該 性 別 人 員 人 數 在 二 十 人 上 者, 至 少 二 人 各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協 會 者,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代 表 ; 其 代 表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但 該 協 會 拒 絕 推 薦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及 第 二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並 得 採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辦 理 票 選 作 業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 其 採 組 間 接 方 式 票 選 時, 應 嚴 守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第 一 及 第 二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由 主 席 召 開,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開 會 議, 得 由 主 席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召 開,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均 未 達 半 數 時, 主 席 可 加 入 任 一 方 達 半 數 同 意 前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入 該 案 件 出 席 人 數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參 與 陞 遷 人 員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為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會 議 主 席 三 第 五 增 訂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四 規 定, 增 訂 各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協 會 者,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代 表 及 產 生 方 式 另 參 照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第 三 規 定 :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代 表 ; 其 代 表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基 於 民 主 參 與 精 神, 為 使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亦 有 協 會 會 員 參 與, 同 時 兼 顧 協 會 推 派 代 表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代 表 性,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機 關 參 加 協 會 會 員 人 數 達 三 十 人 上 或 超 過 所 屬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五 一, 且 不 低 於 三 人 時, 請 參 照 上 開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第 三 規 定 辦 理, 即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有 一 人 為 協 會 代 表, 其 代 表 指 定 先 經 協 會 推 薦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四 第 六 修 正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六 3

第 二 十 二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對 所 屬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案 件 審 核 結 果, 應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請 調 案 件 除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度 定 期 辦 理 外, 經 權 責 機 關 審 核 合 於 規 定 者, 一 律 予 存 記, 存 記 二 年 為 限, 逾 期 註 銷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或 原 住 民 巡 佐 及 警 員 請 調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警 察 局 服 務,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父 母 連 續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請 調 地 區 達 二 年 者, 其 遷 調 順 序, 依 遷 調 積 低, 與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第 二 十 二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對 所 屬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案 件 審 核 結 果, 應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請 調 案 件 除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度 定 期 辦 理 外, 經 權 責 機 關 審 核 合 於 規 定 者, 一 律 予 存 記, 存 記 二 年 為 限, 逾 期 註 銷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遇 缺 辦 理 遷 調 時, 應 將 所 有 存 記 人 員 按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提 供 機 關 首 長 遴 選 規 定, 修 正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方 式 五 第 七 修 正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二 第 七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六 第 八 增 訂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規 定, 規 範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入 該 案 件 出 席 人 數 七 第 九 增 訂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九 規 定, 規 範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作 為 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警 署 人 字 第 O 九 三 O 一 八 二 二 五 七 號 書 函 規 定, 為 求 辦 理 定 期 請 調 人 員 作 業 方 式 公 平 一 致, 並 避 免 各 單 位 辦 理 作 業 困 擾, 巡 官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及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將 不 再 個 案 辦 理, 均 併 入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上 開 請 調 作 業, 已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案 辦 理, 且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已 行 多 年, 已 建 立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統 調 制 度, 為 期 切 合 實 際, 爰 修 正 第 二, 增 訂 巡 官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定 4

請 調 人 員 及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按 比 例 存 記 前 人 員 核 調 後 應 於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滿 三 年, 始 得 遷 調 其 他 地 區, 且 不 得 再 依 該 規 定 申 請 請 調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遇 缺 辦 理 遷 調 時, 應 將 所 有 存 記 人 員 按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提 供 機 關 首 長 遴 選 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辦 理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於 下 列 理 由, 爰 予 增 訂 第 三 眷 屬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離 島 或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巡 佐 及 警 員 請 調 返 鄉 服 務 規 定 : ( 一 ) 為 期 離 島 地 區 警 察 機 關 任 使 方 便,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定 放 寬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等 離 島 警 察 局 服 務 人 員 年 資 及 初 任 人 員 獎 懲 及 考 績 限 制 由 於 離 島 地 區 與 臺 灣 島 隔 離, 交 通 相 對 不 便, 另 員 額 編 制 較 少, 因 職 缺 有 限, 且 需 與 其 他 請 調 存 記 員 警 依 積 低 比 序, 從 而 僅 少 數 離 島 地 區 子 弟 得 返 鄉 服 務 ( 二 ) 按 原 住 民 族 基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意 旨, 政 府 應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並 針 對 原 住 民 社 會 狀 況 及 特 性, 提 供 職 業 訓 練, 健 全 原 住 民 就 業 服 務 5

6 網 絡, 保 障 其 就 業 機 會 及 工 作 權 益, 並 獲 公 平 報 酬 與 升 遷 鑑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交 通 及 生 活 不 便 且 警 力 偏 低, 原 住 民 籍 員 警 人 數 逐 年 降 低, 再 生 活 文 化 差 異 常 產 生 衝 突, 近 年 來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社 會 維 繫 及 治 安 維 護 面 臨 挑 戰, 各 方 多 次 建 議 應 優 先 開 放 原 住 民 員 警 返 鄉 服 務, 爰 參 照 原 住 民 族 基 法 等 規 定, 並 比 照 森 林 警 察 隊 優 先 進 用 原 住 民 員 警 方 式, 鼓 勵 原 住 民 員 警 返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基 權 利, 促 進 原 住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建 立 共 存 共 榮 族 群 關 係 三 考 量 眷 居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員 警 工 作 及 家 庭 照 顧 需 要, 於 辦 法 所 定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性 困 難 請 調 制 度 外, 增 訂 第 三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7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或 原 住 民 巡 佐 及 警 員 請 調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父 母 設 籍 且 實 際 居 住 請 調 地 區 ( 居 住 不 同 地 區, 仍 限 請 調 一 處 ) 達 二 年 者, 其 存 記 順 序 與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與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按 一 ( 一 般 性 特 困 ) 比 一 ( 返 籍 請 調 ) 比 一 ( 一 般 請 調 ) 比 例 存 記, 但 返 籍 請 調 人 員 積 較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為 者, 不 按 比 例, 由 返 籍 請 調 人 員 排 序 在 前 返 籍 請 調 優 先 於 一 般 請 調, 申 請 條 件 及 志 願 應 較 一 般 請 調 嚴 格, 申 請 返 籍 請 調 僅 能 眷 屬 戶 籍 地 為 單 一 請 調 志 願, 且 不 得 再 申 請 一 般 或 特 困 請 調 四 員 警 申 辦 請 調 時, 可 選 擇 一 般 請 調 或 返 籍 請 調, 返 籍 請 調 條 件 應 較 嚴 格 且 核 調 後 有 一 定 服 務 年 限 限 制, 才 能 合 理 優 先 於 一 般 請 調 同 仁 核 調 提 出 返 籍 請 調 人 員 比 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於 每 年 調 查 時, 應 檢 附 戶 籍 資 料 及 相 關 眷 屬 居 住 資 料, 並 由 戶 籍 所 在 地 警 察 局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後, 再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比 照 特 困 請 調 作 業 召 開 會 議 審 查 另 返 籍 請 調 係 特 殊 考 量, 且 優 於 一 般 請 調

8, 為 避 免 無 限 制 使 用 或 寬 濫, 影 響 請 調 公 平, 第 三 人 員 核 調 後, 應 於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滿 三 年, 始 得 遷 調 其 他 地 區, 並 一 次 性 為 原 則, 即 調 離 該 警 察 局 後, 不 得 再 申 請 返 籍 請 調, 爰 增 訂 第 四 規 定, 其 後 次 遞 移 五 巡 官 其 他 地 區 及 人 員 未 列 入 考 量 原 因 如 下 : ( 一 ) 離 島 及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巡 官 職 缺 較 少, 且 職 務 遷 調 頻 繁, 定 期 請 調 並 依 特 困 及 一 般 請 調 按 比 例 核 調, 爰 不 增 列 巡 官 返 籍 請 調 ( 二 ) 臺 灣 島 縣 市 或 地 區 因 環 境 條 件 較 接 近, 員 警 人 數 眾 多, 且 交 通 及 資 源 條 件 較 為 便 利, 另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核 調 人 數 及 比 率 較, 更 有 鄰 近 縣 市 可 替 代 ( 三 ) 另 原 住 民 員 警 因 人 數 較 少 身 資 格 審 查 及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認 定 明 確, 其 他 族 群 則 因 人 數 眾 多 及 布 地 區 廣 闊 且 重 疊, 身 及 請 調 地 區 認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警 察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申 請 一 般 性 或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經 查 明 符 合 要 件 者, 應 隨 時 轉 報, 不 受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但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原 因 消 滅, 當 事 人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如 有 故 為 隱 匿 不 為 陳 報 者, 除 撤 銷 已 核 布 派 令 外, 並 追 究 責 任 第 一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與 相 關 規 定 如 附 件 六 及 附 件 六 一 第 三 十 二 條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三 類 第 七 類 職 務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自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第 二 十 三 條 警 察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申 請 一 般 性 或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經 查 明 符 合 要 件 者, 應 隨 時 轉 報, 不 受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但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原 因 消 滅, 當 事 人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如 有 故 為 隱 匿 不 為 陳 報 者, 除 撤 銷 已 核 布 派 令 外, 並 追 究 責 任 第 一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與 相 關 規 定 如 附 件 六 及 附 件 六 一 第 三 十 二 條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三 類 第 七 類 職 務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自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均 不 易 增 訂 第 一 巡 官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規 定,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說 明 一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二 五 號 解 釋 略,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攸 關 憲 法 上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行 政 法 規 公 布 施 行 後, 制 定 或 發 布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修 改 或 廢 止 時, 應 兼 顧 規 範 對 象 信 賴 利 益 保 護, 其 因 公 益 必 要 廢 止 法 規 或 修 改 內 容 致 人 民 客 觀 上 具 體 表 現 其 因 信 賴 而 生 實 體 法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應 採 取 合 理 補 救 措 施, 或 訂 定 過 渡 期 間 條 款 二 參 照 前 揭 解 釋 意 旨, 為 使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9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六 類 職 務, 自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註 十, 自 一 百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五 序 列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二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一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施 行 第 四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四 類 職 務 及 附 件 三 一,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及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六 類 職 務, 自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註 十, 自 一 百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五 序 列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二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一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施 行 第 四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四 類 職 務 及 附 件 三 一,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總 隊 長 主 任 秘 書 局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督 察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條 文 有 其 過 渡 期 間, 同 時 配 合 年 度 陞 遷 積 適 用 期 間 ( 每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爰 增 訂 第 九, 明 定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10

附 件 一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修 正 附 件 現 行 附 件 序 官 等 職 等 序 官 等 職 等 官 等 官 階 機 關 及 職 稱 機 關 及 職 稱 備 註 官 等 官 階 機 關 及 職 稱 列 或 級 別 列 或 級 別 機 關 及 職 稱 備 註 第 警 監 一 階 ( 警 政 署 ) 副 署 長 ( 直 轄 市 序 列 警 政 委 第 警 監 一 階 ( 警 政 署 ) 副 署 長 ( 直 轄 市 序 列 警 政 委 一 政 府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直 轄 員 僅 供 直 轄 市 一 政 府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直 轄 員 僅 供 直 轄 市 序 市 警 局 刑 事 警 察 局 下 ( 含 準 用 縣 序 市 警 局 刑 事 警 察 局 下 ( 含 準 用 縣 ) 政 府 警 察 局 ) 政 府 警 察 局 列 簡 稱 刑 事 局 ) 局 長 列 簡 稱 刑 事 局 ) 局 長 局 長 職 務 調 節 局 長 職 務 調 節 警 監 二 階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下 簡 用 警 監 二 階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下 簡 用 至 一 階 稱 警 專 ) 校 長 至 一 階 稱 警 專 ) 校 長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至 一 階 至 一 階 第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主 任 秘 書 督 察 室 第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主 任 秘 書 督 察 室 二 至 二 階 主 任 二 至 二 階 主 任 序 警 監 四 階 ( 航 空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航 警 序 警 監 四 階 ( 航 空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航 警 列 至 二 階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下 列 至 二 階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國 道 警 局 ) 局 長 ;( 保 簡 稱 國 道 警 局 ) 局 長 ;(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 總 隊 長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第 警 監 三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國 道 警 局 ) 第 警 監 三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國 道 警 局 ) 三 至 二 階 整 併 大 隊 長 三 至 二 階 整 併 大 隊 長 序 警 監 四 階 ( 警 專 ) 教 育 長 ;( 警 政 署 ) 八 併 序 列 序 警 監 四 階 ( 警 專 ) 教 育 長 ;( 警 政 署 ) 八 併 序 列 列 至 二 階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列 至 二 階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專 門 委 員 專 門 委 員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組 長 主 任 ; ( 保 簡 任 第 十 ( 警 政 署 ) 主 任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組 長 主 任 ; ( 保 簡 任 第 十 ( 警 政 署 ) 主 任 至 三 階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職 等 至 第 至 三 階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職 等 至 第 隊 ) 總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十 一 職 等 隊 ) 總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十 一 職 等 下 簡 稱 鐵 路 警 局 臺 灣 省 薦 任 第 九 ( 警 政 署 ) 人 事 室 主 任 下 簡 稱 鐵 路 警 局 臺 灣 省 薦 任 第 九 ( 警 政 署 ) 人 事 室 主 任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職 等 至 簡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職 等 至 簡 下 簡 稱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 任 第 十 職 下 簡 稱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 任 第 十 職 ( 直 轄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督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督 等 察 長 察 長 警 正 一 階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警 正 一 階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至 警 監 三 副 局 長 至 警 監 三 副 局 長 階 階 警 正 一 階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下 簡 稱 港 簡 任 第 十 (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下 簡 稱 警 正 一 階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下 簡 稱 港 簡 任 第 十 (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下 簡 稱 說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明 原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總 臺 長 職 稱 業 修 正 為 臺 長, 爰 配 合 修 正 職 稱 1

至 警 監 四 警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察 通 職 等 警 廣 ) 臺 長 ;( 民 防 指 揮 至 警 監 四 警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察 通 職 等 警 廣 ) 總 臺 長 ;( 民 防 指 階 訊 所 下 簡 稱 通 訊 所 ) 所 管 制 所 下 簡 稱 民 管 階 訊 所 下 簡 稱 通 訊 所 ) 揮 管 制 所 下 簡 稱 民 管 長 所 ) 所 長 ;( 警 察 機 械 修 所 長 所 ) 所 長 ;( 警 察 機 械 修 理 廠 下 簡 稱 修 械 廠 ) 理 廠 下 簡 稱 修 械 廠 ) 廠 長 廠 長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副 組 長 副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技 正 專 門 委 員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副 組 長 副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技 正 專 門 委 員 專 門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警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警 職 等 政 監 政 監 警 正 一 階 ( 鐵 路 警 局 ) 副 局 長 ;( 保 安 警 正 一 階 ( 鐵 路 警 局 ) 副 局 長 ;( 保 安 至 警 監 四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隊 至 警 監 四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隊 階 下 簡 稱 保 警 總 隊 ) 副 總 階 下 簡 稱 保 警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刑 事 局 ) 主 任 秘 書 ; 隊 長 ;( 刑 事 局 ) 主 任 秘 書 ; ( 警 政 署 ) 督 察 ( 警 政 署 ) 督 察 警 正 二 階 ( 警 專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警 正 二 階 ( 警 專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至 警 監 四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主 任 秘 至 警 監 四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主 任 秘 階 書 ;( 警 專 ) 教 官 ;( 刑 事 局 ) 階 書 ;( 警 專 ) 教 官 ;( 刑 事 局 ) 警 政 監 警 政 監 第 四 序 列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警 正 二 階 至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科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督 察 ;( 警 專 ) 總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督 察 長 ;( 航 警 局 ) 局 長 ; ( 刑 事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督 察 ; ( 航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 ( 警 專 ) 副 總 隊 長 主 任 ;( 港 警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秘 書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秘 書 ;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秘 書 ;( 警 專 ) 秘 書 教 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科 長 ;( 警 廣 ) 副 臺 長 ;( 通 訊 所 ) 副 所 長 ;( 修 械 廠 ) 副 廠 長 ;( 民 管 所 ) 副 所 長 ( 警 專 刑 事 局 ) 主 任 ; ( 警 專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專 員 ; 秘 書 ; 技 正 一 ( 警 政 署 ) 整 併 督 察 ;( 刑 事 局 ) 整 併 副 大 隊 長 ;( 民 管 所 ) 改 隸 前 副 主 任 ;( 空 中 警 察 隊 下 簡 稱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副 主 任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臺 第 四 序 列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警 正 二 階 至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科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督 察 ;( 警 專 ) 總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督 察 長 ;( 航 警 局 ) 局 長 ; ( 刑 事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督 察 ; ( 航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 ( 警 專 ) 副 總 隊 長 主 任 ;( 港 警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秘 書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秘 書 ;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秘 書 ;( 警 專 ) 秘 書 教 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科 長 ;( 警 廣 ) 副 總 臺 長 ;( 通 訊 所 ) 副 所 長 ;( 修 械 廠 ) 副 廠 長 ;( 民 管 所 ) 副 所 長 ( 警 專 刑 事 局 ) 主 任 ; ( 警 專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專 員 ; 秘 書 ; 技 正 一 ( 警 政 署 ) 整 併 督 察 ;( 刑 事 局 ) 整 併 副 大 隊 長 ;( 民 管 所 ) 改 隸 前 副 主 任 ;( 空 中 警 察 隊 下 簡 稱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副 主 任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臺 原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副 總 臺 長 職 稱 業 修 正 為 副 臺 長, 爰 配 合 修 正 職 稱 2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 警 政 署 ) 專 員 長 併 序 列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 警 政 署 ) 專 員 長 併 序 列 九 職 等 九 職 等 第 警 正 二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 警 專 ) 一 ( 國 道 警 局 第 警 正 二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 警 專 ) 一 ( 國 道 警 局 未 修 正 五 至 一 階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整 併 五 至 一 階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整 併 序 警 正 三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薦 任 第 七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副 大 隊 長 序 警 正 三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薦 任 第 七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副 大 隊 長 列 至 一 階 一 ) 職 等 至 第 二 一 ) ;( 臺 保 總 列 至 一 階 一 ) 職 等 至 第 二 一 ) ;( 臺 保 總 九 職 等 隊 鐵 路 九 職 等 隊 鐵 路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刑 事 局 ) 副 大 隊 長 研 究 員 ;( 航 警 局 )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維 安 特 勤 隊 隊 長 秘 書 督 察 ; ( 警 專 )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長 主 任 科 長 局 長 護 車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秘 書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 ( 縣 市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隊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警 務 參 薦 任 第 八 (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人 職 等 至 第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技 正 九 職 等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直 轄 市 警 局 ) 技 正 ;( 警 廣 ) 秘 書 ;( 通 訊 所 ) 技 正 秘 書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師 ( 二 ) 級 醫 務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職 等 至 第 信 隊 隊 長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警 政 署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警 局 ) 改 隸 前 組 長 併 序 列 二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職 務 須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正 班 結 業 及 候 用 局 長 職 前 訓 練 班 訓 練 合 格 三 ( 縣 市 警 局 ) 直 屬 隊 隊 長 警 務 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刑 事 局 ) 副 大 隊 長 研 究 員 ;( 航 警 局 )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維 安 特 勤 隊 隊 長 秘 書 督 察 ; ( 警 專 )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長 主 任 科 長 局 長 護 車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秘 書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 ( 縣 市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隊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警 務 參 薦 任 第 八 (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人 職 等 至 第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技 正 九 職 等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直 轄 市 警 局 ) 技 正 ;( 警 廣 ) 秘 書 ;( 通 訊 所 ) 技 正 秘 書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師 ( 二 ) 級 醫 務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職 等 至 第 信 隊 隊 長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警 政 署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警 局 ) 改 隸 前 組 長 併 序 列 二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職 務 須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正 班 結 業 及 候 用 局 長 職 前 訓 練 班 訓 練 合 格 三 ( 縣 市 警 局 ) 直 屬 隊 隊 長 警 務 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 刑 事 警 察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隊 長 除 外 ): 外 ): ( 一 ) 第 四 序 ( 一 ) 第 四 序 列 第 列 第 五 序 列 五 序 列 3

職 務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 二 )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六 序 列 一 級 單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位 主 管 職 務 連 職 務 連 續 滿 二 續 滿 二 年 回 年 回 任 者, 任 者, 自 回 任 自 回 任 日 重 日 重 新 起 新 起 算 算 四 ( 直 轄 市 警 四 ( 直 轄 市 警 局 ) 九 十 局 )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一 日 前 原 任 編 審 併 任 編 審 併 序 列 序 列 第 警 正 二 階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 警 廣 通 訊 所 修 械 廠 一 ( 警 政 署 ) 第 警 正 二 階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 警 廣 通 訊 所 修 械 廠 一 ( 警 政 署 ) 未 修 正 六 科 長 ;( 港 警 總 隊 ) 主 任 職 等 民 管 所 ) 科 長 主 任 整 併 股 六 科 長 ;( 港 警 總 隊 ) 主 任 職 等 民 管 所 ) 科 長 主 任 整 併 股 序 科 長 隊 長 ;( 通 訊 所 ) 主 任 所 長 臺 長 臺 長 ;( 直 長 原 警 序 科 長 隊 長 ;( 通 訊 所 ) 主 任 所 長 臺 長 臺 長 ;( 直 長 原 警 列 科 長 ;( 修 械 廠 ) 主 任 ;( 民 管 轄 市 警 局 ) 股 長 ;( 縣 市 正 科 員 ; 列 科 長 ;( 修 械 廠 ) 主 任 ;( 民 管 轄 市 警 局 ) 股 長 ;( 縣 市 正 科 員 ; 所 ) 科 長 主 任 ;( 直 轄 市 警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警 廣 ( 港 警 總 所 ) 科 長 主 任 ;( 直 轄 市 警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警 廣 ( 港 警 總 局 ) 股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通 訊 所 民 管 所 ) 人 事 室 隊 ) 改 隸 局 ) 股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通 訊 所 民 管 所 ) 人 事 室 隊 ) 改 隸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主 任 ;( 刑 事 局 ) 股 長 前 秘 書 ;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主 任 ;( 刑 事 局 ) 股 長 前 秘 書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局 ( 港 警 總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局 ( 港 警 總 偵 查 隊 隊 長 組 長 主 任 隊 通 訊 偵 查 隊 隊 長 組 長 主 任 隊 通 訊 專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隊 隊 長 所 修 械 專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隊 隊 長 所 修 械 股 長 廠 民 管 股 長 廠 民 管 警 正 三 階 ( 刑 事 局 ) 副 隊 長 警 備 隊 隊 薦 任 第 七 ( 國 道 警 局 ) 股 長 ;( 直 轄 所 ) 改 隸 警 正 三 階 ( 刑 事 局 ) 副 隊 長 警 備 隊 隊 薦 任 第 七 ( 國 道 警 局 ) 股 長 ;( 直 轄 所 ) 改 隸 至 二 階 長 ;( 航 警 局 ) 股 長 隊 長 職 等 至 第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人 事 室 前 組 長 ; 至 二 階 長 ;( 航 警 局 ) 股 長 隊 長 職 等 至 第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人 事 室 前 組 長 ; 局 主 任 ;( 國 道 警 局 ) 股 八 職 等 主 任 ;( 警 廣 ) 編 輯 ( 通 訊 局 主 任 ;( 國 道 警 局 ) 股 八 職 等 主 任 ;( 警 廣 ) 編 輯 ( 通 訊 長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維 安 特 勤 隊 副 隊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信 隊 組 長 所 ) 改 隸 前 保 防 室 主 任 ;( 民 長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維 安 特 勤 隊 副 隊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信 隊 組 長 所 ) 改 隸 前 保 防 室 主 任 ;( 民 長 副 大 隊 長 ; ( 警 專 ) 組 管 所 ) 改 長 副 大 隊 長 ; ( 警 專 ) 組 管 所 ) 改 4

長 副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隸 前 人 事 長 副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隸 前 人 事 副 大 隊 長 副 局 長 ;( 福 建 管 理 員 ; 副 大 隊 長 副 局 長 ;( 福 建 管 理 員 ;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 刑 事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 刑 事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所 長 ; 局 ) 整 併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所 長 ; 局 ) 整 併 ( 縣 市 警 局 ) 局 員 秘 書 組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員 秘 書 組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副 隊 偵 查 隊 組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副 隊 偵 查 隊 組 長 長 原 警 長 長 原 警 警 正 四 階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師 ( 三 ) 級 醫 師 正 科 員 ; 警 正 四 階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師 ( 三 ) 級 醫 師 正 科 員 ; 至 二 階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警 務 正 ;( 刑 事 局 ) 偵 查 正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組 長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至 二 階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警 務 正 ;( 刑 事 局 ) 偵 查 正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組 長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部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員 二 日 前 原 部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員 二 日 前 原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二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 警 專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組 員 ( 警 專 ) 組 員 ;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 警 政 署 ) 科 員 技 士 ;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員 技 士 二 ( 民 管 所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原 臺 灣 省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於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 ( 航 警 局 ) 科 員 ( 刑 事 局 ) 科 員 技 士 ( 國 道 警 局 ) 科 員 (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任 組 長 ; ( 國 道 警 局 ) 整 併 組 長 主 任 隊 長 秘 書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序 列 職 務 應 依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主 管 職 務 順 序 調 任 歷 練 並 準 用 陞 任 甄 審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二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 警 專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組 員 ( 警 專 ) 組 員 ;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 警 政 署 ) 科 員 技 士 ;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員 技 士 二 ( 民 管 所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原 臺 灣 省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於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 ( 航 警 局 ) 科 員 ( 刑 事 局 ) 科 員 技 士 ( 國 道 警 局 ) 科 員 (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任 組 長 ; ( 國 道 警 局 ) 整 併 組 長 主 任 隊 長 秘 書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序 列 職 務 應 依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主 管 職 務 順 序 調 任 歷 練 並 準 用 陞 任 甄 審 程 序 規 定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 職 辦 理 ; 職 位 結 構 或 位 結 構 或 業 務 性 質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者, 特 殊 者, 得 由 非 主 得 由 非 主 管 職 務 調 管 職 務 調 5

任 主 管 職 任 主 管 職 務 但 曾 務 但 曾 任 主 管 職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於 務 者, 於 同 序 列 職 同 序 列 職 務 間 調 務 間 調 整, 不 包 整, 不 包 括 在 內 括 在 內 三 ( 直 轄 市 警 三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一 隊 部 ) 一 百 零 二 年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原 任 警 正 科 員 組 科 員 組 員 併 序 員 併 序 列 列 第 警 正 四 階 ( 保 警 總 隊 ) 中 隊 長 警 官 大 薦 任 第 七 ( 縣 市 警 局 ) 股 長 一 ( 國 道 警 第 警 正 四 階 ( 保 警 總 隊 ) 中 隊 長 警 官 大 薦 任 第 七 ( 縣 市 警 局 ) 股 長 一 ( 國 道 警 未 修 正 七 至 三 階 隊 隊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 港 警 職 等 局 ) 整 併 七 至 三 階 隊 隊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 港 警 職 等 局 ) 整 併 序 總 隊 ) 副 隊 長 ;( 縣 市 警 副 隊 序 總 隊 ) 副 隊 長 ;( 縣 市 警 副 隊 列 局 ) 股 長 ;( 鐵 路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督 察 列 局 ) 股 長 ;( 鐵 路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督 察 隊 長 ;(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員 ;( 空 警 隊 長 ;(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員 ;( 空 警 副 所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隊 ) 改 隸 副 所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隊 ) 改 隸 關 ) 局 警 備 隊 隊 長 中 隊 長 前 督 察 員 關 ) 局 警 備 隊 隊 長 中 隊 長 前 督 察 員 警 佐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保 警 委 任 第 五 ( 通 訊 所 )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併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保 警 委 任 第 五 ( 通 訊 所 )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併 序 列 至 警 正 三 總 隊 大 隊 部 警 廣 港 警 總 職 等 或 薦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技 士 至 警 正 三 總 隊 大 隊 部 警 廣 港 警 總 職 等 或 薦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技 士 階 隊 民 管 所 通 訊 所 修 械 任 第 六 職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二 ( 直 轄 市 階 隊 民 管 所 通 訊 所 修 械 任 第 六 職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二 ( 直 轄 市 廠 縣 市 警 局 ) 督 察 員 ; 等 至 第 七 科 員 組 員 課 員 技 士 警 局 ) 八 廠 縣 市 警 局 ) 督 察 員 ; 等 至 第 七 科 員 組 員 課 員 技 士 警 局 ) 八 ( 航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 國 道 警 職 等 採 訪 員 節 員 ( 預 算 員 十 六 年 五 ( 航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 國 道 警 職 等 採 訪 員 節 員 ( 預 算 員 十 六 年 五 局 ) 保 安 警 察 隊 隊 長 ;( 保 警 額 二 一 ) 月 二 十 二 局 ) 保 安 警 察 隊 隊 長 ;( 保 警 額 二 一 ) 月 二 十 二 總 隊 ) 副 中 隊 長 偵 查 隊 副 隊 長 ;( 鐵 路 警 局 ) 股 長 ;( 警 專 ) 中 隊 長 訓 導 警 衛 隊 長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輔 導 員 職 總 隊 ) 副 中 隊 長 偵 查 隊 副 隊 長 ;( 鐵 路 警 局 ) 股 長 ;( 警 專 ) 中 隊 長 訓 導 警 衛 隊 長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輔 導 員 職 6

教 官 ;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務 經 列 冊 教 官 ;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務 經 列 冊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 直 轄 市 有 案 者,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 直 轄 市 有 案 者, 警 局 ) 局 員 組 員 偵 查 併 序 列 警 局 ) 局 員 組 員 偵 查 併 序 列 員 調 查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員 調 查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員 ;( 航 警 局 ) 組 員 偵 查 員 ; 三 一 百 零 二 員 ;( 航 警 局 ) 組 員 偵 查 員 ; 三 一 百 零 二 ( 國 道 警 局 ) 警 務 員 偵 查 年 十 二 月 ( 國 道 警 局 ) 警 務 員 偵 查 年 十 二 月 員 等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組 三 十 一 日 員 等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組 三 十 一 日 長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 前 原 任 長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 前 原 任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 局 警 備 ( 警 廣 )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 局 警 備 ( 警 廣 ) 隊 隊 長 ; 局 勤 指 中 心 主 編 導 ;( 鐵 隊 隊 長 ; 局 勤 指 中 心 主 編 導 ;( 鐵 任 ; 副 中 隊 長 ; 保 防 管 理 員 路 警 局 ) 任 ; 副 中 隊 長 ; 保 防 管 理 員 路 警 局 ) 偵 查 員 組 員 警 務 員 調 督 察 員 ; 偵 查 員 組 員 警 務 員 調 督 察 員 ; 查 員 課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科 員 ( 預 查 員 課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科 員 ( 預 一 ) 算 員 額 二 一 ) 算 員 額 二 一 );( 保 一 );( 保 警 總 隊 ) 警 總 隊 ) 警 官 隊 組 警 官 隊 組 員 ( 預 算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員 額 二 一 ); 一 ) ; ( 航 警 ( 航 警 局 ) 駐 局 ) 駐 所 長 併 所 長 併 序 列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偵 查 員 ; 組 員 ; 警 務 員 ; 調 查 員 ; 課 員 委 任 第 五 科 員 ; 組 員 ; 課 員 ; 技 士 ; 職 等 或 薦 採 訪 員 ; 節 員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四 警 報 臺 長 ; 中 繼 臺 長 ; 管 職 等 至 第 制 員 ; 導 播 ; 助 理 員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一 原 署 屬 機 關 委 任 科 員 組 員 技 士,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改 派 薦 任 者, 警 正 三 階 職 序 辦 理 外 調, 另 在 機 關 服 務 滿 四 年 第 八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偵 查 員 ; 組 員 ; 警 務 員 ; 調 查 員 ; 課 員 委 任 第 五 科 員 ; 組 員 ; 課 員 ; 技 士 ; 職 等 或 薦 採 訪 員 ; 節 員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四 警 報 臺 長 ; 中 繼 臺 長 ; 管 職 等 至 第 制 員 ; 導 播 ; 助 理 員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一 原 署 屬 機 關 委 任 科 員 組 員 技 士,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改 派 薦 任 者, 警 正 三 階 職 序 辦 理 外 調, 另 在 機 關 服 務 滿 四 年 未 修 正 7

第 九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巡 官 ; 隊 長 ;( 警 專 ) 區 隊 長 警 衛 隊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臺 灣 省 縣 市 警 局 金 門 縣 警 局 連 江 縣 警 局 ) 偵 查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士 ( 生 ) 級 護 士 技 佐 ; 通 訊 員 ; 紀 錄 員 ;( 港 警 總 隊 ) 助 理 員 ; 助 理 設 師 ; 報 務 員 ; 查 驗 員 上, 取 得 同 機 關 陞 職 平 衡 原 則 下, 得 改 調 警 正 組 ( 科 ) 員, 並 警 正 二 階 辦 理 遷 調 二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輔 導 員 併 序 列 三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船 舶 中 隊 長 併 序 列 四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局 員 併 序 列 五 ( 鐵 路 警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科 員 併 序 列 ( 鐵 路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指 紋 析 員 電 務 員 助 理 管 理 師 併 序 列 第 九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巡 官 ; 隊 長 ;( 警 專 ) 區 隊 長 警 衛 隊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臺 灣 省 縣 市 警 局 金 門 縣 警 局 連 江 縣 警 局 ) 偵 查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士 ( 生 ) 級 護 士 技 佐 ; 通 訊 員 ; 紀 錄 員 ;( 港 警 總 隊 ) 助 理 員 ; 助 理 設 師 ; 報 務 員 上, 取 得 同 機 關 陞 職 平 衡 原 則 下, 得 改 調 警 正 組 ( 科 ) 員, 並 警 正 二 階 辦 理 遷 調 二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輔 導 員 併 序 列 三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船 舶 中 隊 長 併 序 列 四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局 員 併 序 列 五 ( 鐵 路 警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科 員 併 序 列 ( 鐵 路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查 驗 員 指 紋 析 員 電 務 員 助 理 管 理 師 併 原 配 合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組 織 修 編 將 查 驗 員 改 置 助 理 員 職 稱, 爰 予 刪 除 查 驗 員 並 於 備 註 欄 內 註 明 依 航 空 警 察 局 編 制 表 規 定, 該 局 置 查 驗 員 十 人, 爰 予 回 復 增 訂 8

序 列 第 警 佐 二 階 巡 佐 ; 小 隊 長 ; 警 務 佐 ; 教 委 任 第 三 總 機 長 ; 技 術 員 ; 辦 事 員 ; 十 至 警 正 四 育 班 長 ; 偵 查 佐 職 等 至 第 事 務 員 序 階 五 職 等 列 第 警 佐 三 階 警 員 ; 隊 員 委 任 第 一 書 記 ; 線 務 員 ; 話 務 員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十 至 一 階 或 職 等 至 第 操 作 員 ; 節 控 制 員 ; 警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一 警 正 四 階 三 職 等 報 員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序 併 序 列 列 附 註 : 一 表 依 警 察 機 關 特 性 職 務 低 職 務 調 節 歷 練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原 則 訂 定 二 第 十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出 缺, 第 十 一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為 原 則, 惟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由 各 單 位 從 嚴 審 酌 實 際 狀 況 由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 爾 後 欲 改 調 第 十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應 併 警 ( 隊 ) 員 偵 查 員 積, 與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併 案 檢 討 三 人 事 人 員 於 人 事 職 務 陞 調, 另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暨 所 屬 各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雄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辦 理 四 表 各 職 務 人 員 遴 選, 除 訂 有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倫 理 與 職 務 歷 練 考 量 者,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積, 得 由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差 別 標 準 五 原 任 整 併 機 關 整 併 前 職 稱, 併 整 併 前 原 列 序 列 六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職 務 者, 仍 列 第 四 序 列 七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者,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三 年 內 優 先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改 調 其 他 職 務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調 陞 遷 序 列 辦 理 原 職 改 派 職 務, 自 生 效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與 原 列 較 陞 遷 序 列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遷 案 件,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九 警 政 署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三 序 列 職 務, 僅 採 第 四 序 列 警 政 署 科 長 縣 ( 市 ) 警 局 副 局 長 港 警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直 轄 市 警 局 主 管 督 察 與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及 國 道 警 局 主 管 職 務 積 第 警 佐 二 階 巡 佐 ; 小 隊 長 ; 警 務 佐 ; 教 委 任 第 三 總 機 長 ; 技 術 員 ; 辦 事 員 ; 十 至 警 正 四 育 班 長 ; 偵 查 佐 職 等 至 第 事 務 員 序 階 五 職 等 列 第 警 佐 三 階 警 員 ; 隊 員 委 任 第 一 書 記 ; 線 務 員 ; 話 務 員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十 至 一 階 或 職 等 至 第 操 作 員 ; 節 控 制 員 ; 警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一 警 正 四 階 三 職 等 報 員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序 併 序 列 列 附 註 : 一 表 依 警 察 機 關 特 性 職 務 低 職 務 調 節 歷 練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原 則 訂 定 二 第 十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出 缺, 第 十 一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為 原 則, 惟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由 各 單 位 從 嚴 審 酌 實 際 狀 況 由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 爾 後 欲 改 調 第 十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應 併 警 ( 隊 ) 員 偵 查 員 積, 與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併 案 檢 討 三 人 事 人 員 於 人 事 職 務 陞 調, 另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暨 所 屬 各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雄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辦 理 四 表 各 職 務 人 員 遴 選, 除 訂 有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倫 理 與 職 務 歷 練 考 量 者,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積, 得 由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差 別 標 準 五 原 任 整 併 機 關 整 併 前 職 稱, 併 整 併 前 原 列 序 列 六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職 務 者, 仍 列 第 四 序 列 七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者,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三 年 內 優 先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改 調 其 他 職 務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調 陞 遷 序 列 辦 理 原 職 改 派 職 務, 自 生 效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與 原 列 較 陞 遷 序 列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遷 案 件,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九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者, 僅 採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不 含 副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十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副 主 管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僅 採 同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9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一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一 百 零 二 年 第 二 次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決 議 略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第 四 序 列 專 員 積 已 作 為 檢 討 調 任 科 長 參 據, 嗣 如 調 任 科 長 職 務 後 再 予 合 併 專 員 積, 作 為 調 任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局 長 或 陞 任 警 政 署 警 監 督 察 重 要 參 據, 由 於 專 員 職 務 積 一 再 採, 不 甚 合 理, 請 業 務 單 位 錄 案 檢 討 修 正 二 警 政 署 第 四 序 列 科 長 職 務 遴 補 來 源, 除 由 機 關 檢 討 遴 補 外, 別 由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十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者, 僅 採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不 含 副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十 一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副 主 管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僅 採 同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十 二 刑 事 局 配 合 辦 法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陞 遷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職 務 者,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十 三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其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準 用 直 轄 市 警 局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 表 所 列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十 一 刑 事 局 配 合 辦 法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陞 遷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職 務 者,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十 二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其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準 用 直 轄 市 警 局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 表 所 列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主 管 督 察 與 刑 事 警 察 局 航 空 警 察 局 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調 任 考 量 警 政 署 科 長 職 務 來 源 多 元, 且 警 政 署 科 長 未 具 重 要 警 職 歷 練 者, 得 與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交 互 歷 練, 從 而 為 兼 顧 具 有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等 重 要 警 職 歷 練 者 陞 遷 權 益 有 關 警 政 署 科 長 職 務 積 採 規 定, 經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一 百 零 四 年 第 一 次 會 議 決 議 : 採 同 序 列 且 具 有 相 當 職 務 歷 練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督 察 刑 事 警 察 局 航 空 警 察 局 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積, 爰 增 訂 第 九 點, 其 後 點 次 遞 移 10

附 件 三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主 管 及 專 門 性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一 覽 表 修 正 附 件 現 行 附 件 類 別 資 格 條 件 類 別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上 第 一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 三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併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二 年 上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規 定 人 員 為 限 ( 五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二 年 上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 六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直 屬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外 )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一 序 列 或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三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第 二 類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第 二 類 :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但 遴 任 時 察 局 副 局 長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規 定 人 員 為 限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一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上 ( 三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併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二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 五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二 年 上 ( 六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直 屬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外 )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一 序 列 或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三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一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二 年 上 ( 五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五 年 上 但 說 明 經 部 警 政 署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召 開 研 議 署 屬 警 察 機 關 納 入 重 要 警 職 檢 討 作 業 會 議 決 議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不 列 入 重 要 警 職 檢 討 調 整 範 疇, 改 由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等 四 個 全 國 性 警 察 機 關 督 察 長 納 入 檢 討 調 整 是, 配 合 表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修 正,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第 一 款 第 四 所 列 港 務 警 察, 遴 選 對 象 增 訂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職 務, 惟 遴 任 時 符 合 修 正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規 定 人 員 為 限 ( 含 於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遴 任 督 察 長, 其 於 遴 任 時 亦 符 次 修 正 草 案 所 定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 俾 與 全 般 修 正 規 定 相 互 配 合 一 參 照 各 款 體 例 ( 依 職 務 低 排 序 ), 爰 第 一 款 第 六 與 第 七 次 互 換 二 其 餘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一 類 說 明 1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二 年 上 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三 年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 七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併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八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副 局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準 用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前 原 任 該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六 第 七 年 資 及 第 四 款 限 制 ( 五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五 年 上 但 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三 年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併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 七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八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副 局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準 用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前 原 任 該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六 第 七 年 資 及 第 四 款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 一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五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六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 七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八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第 三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第 三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 一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五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六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 七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八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查 第 一 類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第 二 類 直 轄 市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等 各 類 專 門 性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均 設 定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資 格 條 件, 考 量 公 平 性 用 人 彈 性 及 取 才 多 元 性 需 求, 並 配 合 督 察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四 款 規 定 2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三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四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五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現 職 主 任 秘 書 人 員 未 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二 具 備 附 件 三 一 所 列 職 務 經 歷 及 年 資 一 三 警 正 班 結 業 四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六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但 依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任 警 職 期 間 未 曾 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但 據 提 報 教 育 輔 導 違 法 違 紀 案 件, 其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經 撤 銷, 或 違 法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處 或 判 決 無 罪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十 一 甄 試 成 績 占 百 七 十, 陞 職 積 占 百 三 十 (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規 定 算, 其 中 共 同 選 積 均 自 任 第 六 列 序 列 職 務 起 算 ), 合 併 算 總 成 績, 經 擇 優 錄 取 訓 練 合 格 予 列 冊 候 用 後, 依 總 成 績 順 序 遴 派 犯 一 初 任 人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罪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 偵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且 查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人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三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四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五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現 職 主 任 秘 書 人 員 未 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二 具 備 附 件 三 一 所 列 職 務 經 歷 及 年 資 一 三 警 正 班 結 業 四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六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但 依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任 警 職 期 間 未 曾 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但 據 提 報 教 育 輔 導 違 法 違 紀 案 件, 其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經 撤 銷, 或 違 法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處 或 判 決 無 罪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十 一 甄 試 成 績 占 百 七 十, 陞 職 積 占 百 三 十 (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規 定 算, 其 中 共 同 選 積 均 自 任 第 六 列 序 列 職 務 起 算 ), 合 併 算 總 成 績, 經 擇 優 錄 取 訓 練 合 格 予 列 冊 候 用 後, 依 總 成 績 順 序 遴 派 犯 一 初 任 人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罪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 偵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且 查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人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第 四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第 四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第 六 款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三 類 說 明 第 五 類 :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第 五 類 :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未 修 正 3

員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1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研 究 員 副 大 隊 長 (2)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2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股 長 (2)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組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及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3)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股 長 ;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4) 臺 灣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4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須 任 該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 曾 任 第 七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 曾 任 第 九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五 )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或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 六 )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除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發 者 外,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或 第 九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刑 事 警 察 類 科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及 格 或 刑 事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甄 選 ( 試 ) 合 格 或 富 有 犯 罪 偵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 員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1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研 究 員 副 大 隊 長 (2)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2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股 長 (2)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組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及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3)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股 長 ;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4) 臺 灣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4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須 任 該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 曾 任 第 七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 曾 任 第 九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五 )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或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 六 )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除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發 者 外,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或 第 九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刑 事 警 察 類 科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及 格 或 刑 事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甄 選 ( 試 ) 合 格 或 富 有 犯 罪 偵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 4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未 滿 五 十 歲 ( 五 ) 第 七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歲 ( 六 ) 第 九 序 列 下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初 任 人 員 近 一 年 常 年 訓 練 成 績 符 合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規 定 五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獎 多 於 懲, 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及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 六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甲 等 上 ( 進 修 期 間 應 列 乙 等 上 ), 獎 多 於 懲, 且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現 職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 陞 遷 第 五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及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除 外 ),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限 制 近 三 年 曾 受 防 爆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曾 實 際 從 事 爆 炸 物 處 理 工 作 一 年 上, 或 經 測 驗 合 格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未 滿 五 十 歲 ( 五 ) 第 七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歲 ( 六 ) 第 九 序 列 下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初 任 人 員 近 一 年 常 年 訓 練 成 績 符 合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規 定 五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獎 多 於 懲, 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及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 六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甲 等 上 ( 進 修 期 間 應 列 乙 等 上 ), 獎 多 於 懲, 且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現 職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 陞 遷 第 五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及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除 外 ),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限 制 近 三 年 曾 受 防 爆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曾 實 際 從 事 爆 炸 物 處 理 工 作 一 年 上, 或 經 測 驗 合 格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四 年 制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或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其 他 系 ( 所 ) 畢 業 ( 含 二 年 制 ),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相 關 科 ( 系 )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四 年 制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或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其 他 系 ( 所 ) 畢 業 ( 含 二 年 制 ),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相 關 科 ( 系 )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5

及 格 格 二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除 現 職 鑑 識 人 員 陞 遷 外, 應 具 備 三 年 上 鑑 識 工 作 年 資 三 調 離 鑑 識 職 務 二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四 現 職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未 具 前 三 款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五 調 任 第 四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者, 得 不 受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近 三 年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 二 ) 近 三 年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且 近 三 年 具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 三 ) 前 二 外 初 任 人 員 應 於 近 三 年 具 下 列 條 件 一, 並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 1 取 得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外 大 學 博 碩 士 學 位 2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B1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 或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英 語 檢 驗 標 準 3 具 英 語 外 其 他 外 語 專 長 者, 應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外 語 檢 驗 標 準, 並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A2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上 ) 4 曾 獲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甄 試 派 赴 國 外 研 習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5 曾 經 部 警 政 署 派 駐 國 外 實 際 從 事 警 政 相 關 業 務 或 工 作 六 個 月 上 二 初 任 第 十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年 齡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三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回 任 外 事 職 務 資 格 : ( 一 ) 應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但 三 年 內 回 任 與 原 任 同 序 列 下 外 事 職 務, 得 免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 二 ) 近 三 年 具 第 一 款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五 擔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第 四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主 管 職 務 及 第 四 序 列 第 五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非 主 管 職 務 英 語 能 力, 應 具 相 當 財 團 二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除 現 職 鑑 識 人 員 陞 遷 外, 應 具 備 三 年 上 鑑 識 工 作 年 資 三 調 離 鑑 識 職 務 二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四 現 職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未 具 前 三 款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五 調 任 第 四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者, 得 不 受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近 三 年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 二 ) 近 三 年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且 近 三 年 具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 三 ) 前 二 外 初 任 人 員 應 於 近 三 年 具 下 列 條 件 一, 並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 1 取 得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外 大 學 博 碩 士 學 位 2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R(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B1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 或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英 語 檢 驗 標 準 3 具 英 語 外 其 他 外 語 專 長 者, 應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R (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B1 級 上 外 語 檢 驗 及 格, 並 通 過 A2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上 ) 4 曾 獲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甄 試 派 赴 國 外 研 習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5 曾 經 部 警 政 署 派 駐 國 外 實 際 從 事 警 政 相 關 業 務 或 工 作 六 個 月 上 二 初 任 第 十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年 齡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三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回 任 外 事 職 務 資 格 : ( 一 ) 應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但 三 年 內 回 任 與 原 任 同 序 列 下 外 事 職 務, 得 免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 二 ) 近 三 年 具 第 一 款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五 擔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第 四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主 管 職 務 及 第 四 序 第 六 類 :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第 六 類 :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一 全 球 化 時 代, 外 商 ( 僑 ) 及 觀 光 旅 客 日 益 增 加, 基 於 警 察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同 時 考 量 外 語 能 力 檢 測 公 正 性 及 陞 遷 制 度 公 平 合 理 性, 經 參 酌 教 育 部 一 百 年 三 月 一 日 修 正 教 育 部 職 員 除 英 語 外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標 準 對 照 表 該 部 一 百 零 四 年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簡 章 所 列 外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及 各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外 語 檢 定 測 驗 種 類, 並 據 修 正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及 附 件 四 三 ; 附 件 四 三 修 正 為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三 三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二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CEF) 業 修 正 為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R), 爰 第 三 二 第 五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6

列 第 五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非 主 管 職 務 英 語 能 力, 應 具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等 級, 或 其 他 外 語 能 力 達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程 度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B2 級 上 等 級 六 現 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未 具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原 職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等 級, 或 其 他 外 語 能 力 達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R(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B2 級 上 等 級 六 現 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未 具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原 職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長 : 1 現 任 或 曾 任 第 三 序 列 主 官 ( 管 )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 二 )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 1 現 任 第 三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督 察 職 務 ( 三 ) 第 四 序 列 督 察 督 察 長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3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二 年 上 ( 四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1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2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3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4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5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6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7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8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第 七 類 : 督 察 人 員 第 七 類 : 督 察 人 員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長 : 1 現 任 或 曾 任 第 三 序 列 主 官 ( 管 )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 二 )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 1 現 任 第 三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督 察 職 務 ( 三 ) 第 四 序 列 督 察 督 察 長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3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二 年 上 ( 四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1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2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3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4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5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6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7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8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一 第 一 款 第 四 及 第 五 條 文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一 類 說 明, 並 配 合 修 正 第 二 款 第 一 初 任 年 齡 規 定 二 配 合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不 列 入 重 要 警 職 檢 討 調 整 範 疇,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第 一 款 第 四 所 列 港 務 警 察 ; 又 參 酌 現 行 第 五 序 列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督 察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同 時 考 量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主 任 科 長 隊 長 等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均 列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為 兼 顧 內 部 人 員 陞 職 權 益, 從 而 將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者, 列 入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爰 增 訂 第 一 款 第 六, 其 後 次 遞 移 三 查 第 一 類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第 二 類 直 轄 市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刑 事 外 事 交 通 等 各 類 專 門 性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均 7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 五 ) 第 五 序 列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第 四 總 隊 第 五 總 隊 第 六 總 隊 督 察 長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3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但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工 作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第 五 序 列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3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 七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3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組 長 督 察 員 滿 二 年, 有 一 年 考 績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4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或 併 同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滿 二 年, 有 一 年 考 績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 八 )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主 管 督 察 員 : 1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且 近 五 年 內 經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2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內 經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但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員 調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主 管 職 務 者, 或 原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員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三 年, 遴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員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3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年 資 二 年 上,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4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有 第 八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工 作 經 歷 一 年 上,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 九 )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科 股 長 督 察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並 依 序 遴 任 : 1 督 察 科 股 長 : (1)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員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二 年 上 2 督 察 員 :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 五 ) 第 五 序 列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督 察 長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3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但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工 作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3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組 長 督 察 員 滿 二 年, 有 一 年 考 績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4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或 併 同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滿 二 年, 有 一 年 考 績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 七 )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主 管 督 察 員 : 1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且 近 五 年 內 經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2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內 經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但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員 調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主 管 職 務 者, 或 原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員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三 年, 遴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員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3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年 資 二 年 上,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4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有 第 八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工 作 經 歷 一 年 上,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 八 )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科 股 長 督 察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並 依 序 遴 任 : 1 督 察 科 股 長 : (1)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員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二 年 上 2 督 察 員 : (1)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二 年 上 3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4 初 任 人 員 經 部 警 政 署 甄 試 及 格 列 冊 候 用 期 間 內 ; 或 現 任 第 未 設 定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資 格 條 件, 督 察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似 嫌 嚴 苛, 考 量 公 平 性 及 基 於 用 人 彈 性 取 才 多 元 性 需 求, 爰 參 照 各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第 三 款 規 定 8

(1)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二 年 上 3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4 初 任 人 員 經 部 警 政 署 甄 試 及 格 列 冊 候 用 期 間 內 ; 或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內 經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二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如 下 : ( 一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六 十 歲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 ( 二 )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 三 )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三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五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內 經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二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如 下 : ( 一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六 十 歲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 ( 二 )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 三 )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三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五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第 八 類 : 保 防 人 員 一 對 國 家 忠 誠, 忠 於 職 務, 勤 奮 積 極, 機 警 靈 敏 二 對 敵 諜 陰 謀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定 有 深 刻 認 識 三 熟 悉 情 報 偵 防 工 作, 保 密 習 性 良 好, 保 防 常 識 豐 富 四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過 二 次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品 德 優 良, 近 五 年 無 不 良 紀 錄 六 初 任 保 防 室 股 ( 組 ) 長 保 防 管 理 員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調 ( 偵 ) 查 員,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優 先 考 量 遴 任 保 防 主 管 : ( 一 ) 現 任 保 防 工 作 人 員 或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二 年 上 保 防 工 作 人 員 經 驗, 績 效 優 良 ( 二 ) 經 國 家 安 全 幹 部 研 究 班 受 訓 結 業 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安 全 系 安 全 研 究 所 畢 業 ( 三 ) 曾 受 保 防 專 業 教 育 訓 練 或 講 習,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第 四 序 列 大 隊 長 科 長 : 1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交 通 大 隊 長 副 大 隊 長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第 八 類 : 保 防 人 員 一 對 國 家 忠 誠, 忠 於 職 務, 勤 奮 積 極, 機 警 靈 敏 未 修 正 二 對 敵 諜 陰 謀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定 有 深 刻 認 識 三 熟 悉 情 報 偵 防 工 作, 保 密 習 性 良 好, 保 防 常 識 豐 富 四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過 二 次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品 德 優 良, 近 五 年 無 不 良 紀 錄 六 初 任 保 防 室 股 ( 組 ) 長 保 防 管 理 員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調 ( 偵 ) 查 員,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優 先 考 量 遴 任 保 防 主 管 : ( 一 ) 現 任 保 防 工 作 人 員 或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二 年 上 保 防 工 作 人 員 經 驗, 績 效 優 良 ( 二 ) 經 國 家 安 全 幹 部 研 究 班 受 訓 結 業 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安 全 系 安 全 研 究 所 畢 業 ( 三 ) 曾 受 保 防 專 業 教 育 訓 練 或 講 習,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未 修 正 ( 一 ) 第 四 序 列 大 隊 長 科 長 : 1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交 通 大 隊 長 副 大 隊 長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 二 ) 第 五 序 列 大 隊 長 ( 隊 長 ) 副 大 隊 長 : 第 九 類 : 交 通 警 察 人 員 第 九 類 : 交 通 警 察 人 員 9

( 二 ) 第 五 序 列 大 隊 長 ( 隊 長 ) 副 大 隊 長 : 1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3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滿 三 年 或 併 第 六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四 年 ( 三 ) 第 六 序 列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股 長 組 長 : 1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交 通 職 務 滿 一 年 或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研 究 所 交 通 警 察 學 系 或 國 內 外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相 關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或 對 交 通 警 察 工 作, 具 有 豐 富 經 驗, 經 考 核 合 格 1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3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滿 三 年 或 併 第 六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四 年 ( 三 ) 第 六 序 列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股 長 組 長 : 1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交 通 職 務 滿 一 年 或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研 究 所 交 通 警 察 學 系 或 國 內 外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相 關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或 對 交 通 警 察 工 作, 具 有 豐 富 經 驗, 經 考 核 合 格 一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但 未 滿 其 特 別 服 務 年 限 規 定 者, 不 得 報 考 二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 乙 等 ) 考 試 或 警 佐 升 警 正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但 經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不 得 報 考 四 近 十 年 均 未 曾 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但 據 提 報 教 育 輔 導 違 法 違 紀 案 件, 其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經 撤 銷, 或 違 法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處 或 判 決 無 罪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五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六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七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外 事 資 訊 警 務 正 並 須 別 符 合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資 訊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一 初 任 資 格 : ( 一 ) 維 安 特 勤 隊 培 訓 合 格 取 得 證 書 ( 二 ) 年 齡 : 1 新 進 人 員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及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 未 滿 二 十 五 歲 2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 警 員 未 滿 二 十 七 歲 小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歲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三 歲 警 務 員 副 中 隊 長 中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歲 副 隊 長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三 歲 ( 由 現 職 維 安 特 勤 隊 成 員 陞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回 任 資 格 : ( 一 ) 機 智 反 應 及 體 能 須 經 檢 測 合 格 ( 二 ) 年 齡 : 第 十 類 : 部 警 政 署 警 務 正 第 十 類 : 部 警 政 署 警 務 正 一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但 未 滿 其 特 別 服 務 年 限 規 定 者, 不 得 報 考 二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 乙 等 ) 考 試 或 警 佐 升 警 正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但 經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不 得 報 考 四 近 十 年 均 未 曾 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但 據 提 報 教 育 輔 導 違 法 違 紀 案 件, 其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經 撤 銷, 或 違 法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處 或 判 決 無 罪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五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六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七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外 事 資 訊 警 務 正 並 須 別 符 合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資 訊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一 初 任 資 格 : ( 一 ) 維 安 特 勤 隊 培 訓 合 格 取 得 證 書 ( 二 ) 年 齡 : 1 新 進 人 員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及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 未 滿 二 十 五 歲 2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 警 員 未 滿 二 十 七 歲 小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歲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三 歲 警 務 員 副 中 隊 長 中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歲 副 隊 長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三 歲 ( 由 現 職 維 安 特 勤 隊 成 員 陞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回 任 資 格 : ( 一 ) 機 智 反 應 及 體 能 須 經 檢 測 合 格 ( 二 ) 年 齡 : 未 修 正 第 十 一 類 :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第 十 一 類 :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考 量 維 安 特 勤 隊 長 及 副 隊 長 培 訓 不 易, 尤 保 一 總 隊 近 年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平 均 年 齡 達 五 十 四 歲, 為 期 人 力 資 源 發 揮 大 綜 效, 並 參 酌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初 任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限 制, 增 訂 回 任 隊 長 及 副 隊 長 人 員 年 齡 上 限 10

警 員 小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五 歲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歲 警 務 員 警 員 小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五 歲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歲 警 務 員 副 中 隊 長 中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隊 長 副 隊 長 未 滿 五 十 二 上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歲 三 成 員 年 齡 限 制 : 三 成 員 年 齡 限 制 : 警 員 滿 三 十 九 歲 ( 小 ) 隊 長 滿 四 十 四 歲 中 隊 長 副 中 隊 警 員 滿 三 十 九 歲 ( 小 ) 隊 長 滿 四 十 四 歲 中 隊 長 副 中 隊 長 警 務 員 滿 五 十 二 歲 為 上 限 長 警 務 員 滿 五 十 二 歲 為 上 限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非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資 訊 管 理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資 訊 相 關 科 ( 系 )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四 )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資 訊 處 理 類 科 或 升 官 等 資 訊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五 )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內 外 專 科 上 學 校 取 得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學 歷 或 修 滿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學 科 二 十 學 上 或 近 五 年 參 加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或 立 案 教 育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與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訓 練 進 修 ( 含 署 屬 警 察 機 關 構 學 校 及 直 轄 市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所 辦 理 訓 練 ), 課 程 內 容 不 相 同 上 課 時 數 達 三 百 六 十 小 時 上, 且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修 習 學 與 訓 練 進 修 時 數, 其 課 程 內 容 不 相 同 者, 每 一 學 折 算 十 八 小 時, 得 相 互 折 算 併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職 務, 其 時 數 由 部 警 政 署 統 一 審 核 認 定 二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三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資 訊 職 務, 除 現 職 資 訊 人 員 陞 遷 外, 具 有 一 年 上 資 訊 工 作 年 資 或 近 三 年 內 取 得 各 類 資 訊 處 理 專 門 證 照 者, 優 先 考 量 四 調 任 第 六 序 列 資 訊 主 管 職 務, 應 具 有 二 年 上 警 政 資 訊 實 務 工 作 年 資 五 調 離 資 訊 職 務 三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第 六 序 列 資 訊 主 管 職 務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六 現 職 資 訊 人 員 未 具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第 十 二 類 : 資 訊 人 員 第 十 二 類 : 資 訊 人 員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非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資 訊 管 理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資 訊 相 關 科 ( 系 )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四 )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資 訊 處 理 類 科 或 升 官 等 資 訊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五 )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內 外 專 科 上 學 校 取 得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學 歷 或 修 滿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學 科 二 十 學 上 或 近 五 年 參 加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或 立 案 教 育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與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訓 練 進 修 ( 含 署 屬 警 察 機 關 構 學 校 及 直 轄 市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所 辦 理 訓 練 ), 課 程 內 容 不 相 同 上 課 時 數 達 三 百 六 十 小 時 上, 且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修 習 學 與 訓 練 進 修 時 數, 其 課 程 內 容 不 相 同 者, 每 一 學 折 算 十 八 小 時, 得 相 互 折 算 併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職 務, 其 時 數 由 部 警 政 署 統 一 審 核 認 定 二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三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資 訊 職 務, 除 現 職 資 訊 人 員 陞 遷 外, 具 有 一 年 上 資 訊 工 作 年 資 或 近 三 年 內 取 得 各 類 資 訊 處 理 專 門 證 照 者, 優 先 考 量 四 調 任 第 六 序 列 資 訊 主 管 職 務, 應 具 有 二 年 上 警 政 資 訊 實 務 工 作 年 資 五 調 離 資 訊 職 務 三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第 六 序 列 資 訊 主 管 職 務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六 現 職 資 訊 人 員 未 具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未 修 正 11

附 註 :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符 合 表 各 類 別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相 當 職 務 人 員, 得 應 各 該 類 職 務 遴 選 二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主 任 秘 書 與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長 得 相 互 調 任 但 主 任 秘 書 調 任 督 察 長,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主 任 秘 書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三 請 調 擔 任 國 家 公 園 警 察, 其 警 員 小 隊 長 及 隊 長 年 齡 應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表 所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各 類 遴 選 職 務,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職 務 五 遴 任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二 年 內 不 得 調 離 但 陞 任 非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職 務 或 不 適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婦 幼 警 察 隊 隊 長 副 隊 長 須 有 一 人 由 女 性 擔 任 附 註 :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符 合 表 各 類 別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相 當 職 務 人 員, 得 應 各 該 類 職 務 遴 選 二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主 任 秘 書 與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長 得 相 互 調 任 但 主 任 秘 書 調 任 督 察 長,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主 任 秘 書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三 請 調 擔 任 國 家 公 園 警 察, 其 警 員 小 隊 長 及 隊 長 年 齡 應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表 所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各 類 遴 選 職 務,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職 務 五 遴 任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二 年 內 不 得 調 離 但 陞 任 非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職 務 或 不 適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婦 幼 警 察 隊 隊 長 副 隊 長 須 有 一 人 由 女 性 擔 任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一 類 說 明 12

修 正 附 件 附 件 四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3 成 教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8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1 2 3 4 5 十 一 五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無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上 1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O 五 二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一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二 四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三 五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四 六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七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考 績 獎 懲 限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0.3 +(-) 1 +1 +2 無 上 限 2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四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在 邊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除 依 規 定 外 另 加 O 五 邊 遠 地 區 單 位, 如 附 件 四 一 五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另 加 積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四 二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並 扣 減 數 者 算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4 頒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5 獎 章 一 次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懲 戒 處 申 誡 -0.3 記 過 -1 罰 款 -1.5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1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2 四 十 小 時 者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3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1 2 四 3 一 訓 練 指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部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職 務,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10%)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職 務 歷 練 5 發 展 潛 能 5 3 4 四 五 五 4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俄 語 義 大 利 語 韓 語 西 班 牙 語 越 南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取 得 說 明 二 所 列 二 上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者, 等 級 一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歷 練 內 勤 與 外 勤 職 務 繁 雜 與 單 純 地 區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10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考 ( 占 陞 職 積 10%) 面 試 或 測 驗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百 比 5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不 得 於 百 五 十, 低 不 得 低 於 百 二 十, 即 總 成 績 占 百 五 十 ( 二 十 ) 者, 則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五 十 ( 八 十 ) 即 乘 50%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附 註 : 一 ( 甲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二. 九 至 四. 五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機 關 內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一. 二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十 六. 四 至 十 七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十 六. 七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十 六. 九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十 六. 九 或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80%(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八 十 第 十 一 序 列 不 設 上 限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七 綜 合 考 得 八,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80% 為 八 十 八 ;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仍 八 十 第 十 一 序 列 八 十 八 ), 則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陞 職 積 為 九 十 五 第 十 一 序 列 陞 職 積 為 一 百 零 三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80% 為 七 十 二 ) 核 算 後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及 第 十 一 序 列 得 均 為 七 十 二, 陞 職 積 均 為 八 十 七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積 併 同 陞 遷 序 列 警 佐 積 ; 第 九 序 列 至 第 十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積 併 曾 任 同 序 列 警 佐 待 遇 人 員 積 七 警 消 立 後 經 依 警 消 立 後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商 調 消 防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商 調 人 員, 其 任 職 消 防 機 關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但

獎 懲 積 減 半 算 八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外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九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6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4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1 2 3 4 5 十 一 五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無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上 限 7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O 五 二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一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二 四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三 五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四 六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七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0.3 +(-) 1 +1 +2 無 上 限 8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四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在 邊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除 依 規 定 外 另 加 O 五 邊 遠 地 區 單 位, 如 附 件 四 一 五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另 加 積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四 二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並 扣 減 數 者 算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4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5 章 一 次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懲 戒 處 申 誡 -0.3 記 過 -1 罰 款 -1.5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1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3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1 2 3 四 四 9 一 訓 練 指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部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職 務,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40%)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職 務 歷 練 10 發 展 潛 能 10 學 識 才 能 10 4 十 十 10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俄 語 義 大 利 語 韓 語 西 班 牙 語 越 南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取 得 說 明 二 所 列 二 上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者, 等 級 一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歷 練 內 勤 與 外 勤 職 務 繁 雜 與 單 純 地 區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三 學 識 才 能 指 受 考 人 所 需 具 備 學 問 知 識 才 華 與 能 力 等 條 件, 與 基 學 歷 有 所 區 別 四 領 導 能 力 指 受 考 人 判 斷 能 力 決 策 能 力 應 變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與 領 導 方 法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五 上 開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領 導 能 力 等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警 察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初 核, 再 送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至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則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 各 考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各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20%) 面 試 或 測 驗 領 導 能 力 10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十 20 二 十 百 比 11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初 核, 再 送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至 各 機 關 首 長, 則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十 一. 四 或 超 過 十 八,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不 得 於 百 五 十, 低 不 得 低 於 百 二 十, 即 總 成 績 占 百 五 十 ( 二 十 ) 者, 則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五 十 ( 八 十 ) 即 乘 50%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附 註 : 一 ( 乙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及 領 導 能 力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十 一. 四 至 十 八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機 關 內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四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四 十 九 至 五 十 一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五 十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五 十. 五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五 十. 五 或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40%( 四 十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三 十 綜 合 考 得 十 五,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40% 為 四 十 四, 四 十 ) 核 算 後 得 為 四 十,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五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40% 為 三 十 六 ) 核 算 後 得 為 三 十 六,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一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戶 警 立 後 移 撥 民 ( 戶 ) 政 單 位 經 檢 討 回 任 人 員, 其 回 任 前 擔 任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七 警 消 立 後 經 依 警 消 立 後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商 調 消 防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商 調 人 員, 其 任 職 消 防 機 關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但 獎 懲 積 減 半 算 八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外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九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修 正 說 明 : 一 配 合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第 七 款 增 訂 罰 款 懲 戒 種 類, 爰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及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共 同 選 獎 懲 懲 戒 處, 增 訂 受 罰 款 懲 戒 處 減 一 點 五, 另 於 說 明 四 針 對 同 一 案 件 同 時 受 二 種 懲 戒 處 者, 增 訂 並 扣 減 數 者 算 二 全 球 化 時 代, 外 商 ( 僑 ) 觀 光 旅 客 日 益 增 加, 基 於 警 察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同 時 考 量 外 語 能 力 檢 測 公 正 性 及 陞 遷 制 度 公 平 合 理 性, 經 參 酌 教 育 部 一 百 年 三 月 一 日 修 正 教 育 部 職 員 除 英 語 外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標 準 對 照 表 該 部 一 百 零 四 年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簡 章 所 列 外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及 各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外 語 檢 定 測 驗 種 類, 修 正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及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共 同 選 外 語 能 力 說 明 二 說 明 三 規 定 三 現 行 實 務 對 於 警 察 大 學 及 警 察 機 關 相 互 調 任 人 員, 績 均 未 減 半 併, 為 期 明 確 並 保 障 同 仁 權 益, 爰 附 註 八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12

現 行 附 件 附 件 四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3 成 教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8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1 2 3 4 5 十 一 五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無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上 13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O 五 二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一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二 四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三 五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四 六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七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考 績 獎 懲 限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0.3 +(-) 1 +1 +2 無 上 限 14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四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在 邊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除 依 規 定 外 另 加 O 五 邊 遠 地 區 單 位, 如 附 件 四 一 五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另 加 積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四 二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4 頒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5 獎 章 一 次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懲 戒 處 申 誡 -0.3 記 過 -1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1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2 四 十 小 時 者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3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1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2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3 四 一 訓 練 指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部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職 務,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15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10%)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職 務 歷 練 5 發 展 潛 能 5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4 四 五 五 10 16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文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其 他 語 文 通 過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歷 練 內 勤 與 外 勤 職 務 繁 雜 與 單 純 地 區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積 10%) 面 試 或 測 驗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百 比 17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不 得 於 百 五 十, 低 不 得 低 於 百 二 十, 即 總 成 績 占 百 五 十 ( 二 十 ) 者, 則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五 十 ( 八 十 ) 即 乘 50%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附 註 : 一 ( 甲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二. 九 至 四. 五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機 關 內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一. 二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十 六. 四 至 十 七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十 六. 七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十 六. 九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十 六. 九 或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80%(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八 十 第 十 一 序 列 不 設 上 限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七 綜 合 考 得 八,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80% 為 八 十 八 ;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仍 八 十 第 十 一 序 列 八 十 八 ), 則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陞 職 積 為 九 十 五 第 十 一 序 列 陞 職 積 為 一 百 零 三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80% 為 七 十 二 ) 核 算 後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及 第 十 一 序 列 得 均 為 七 十 二, 陞 職 積 均 為 八 十 七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積 併 同 陞 遷 序 列 警 佐 積 ; 第 九 序 列 至 第 十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積 併 曾 任 同 序 列 警 佐 待 遇 人 員 積 七 警 消 立 後 經 依 警 消 立 後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商 調 消 防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商 調 人 員, 其 任 職 消 防 機 關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但 獎 懲 積 減 半 算 八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非 警 察 機 關 擔 任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九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18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4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1 2 3 4 5 十 一 五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無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上 限 19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O 五 二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一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二 四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三 五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四 六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七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0.3 +(-) 1 +1 +2 無 上 限 20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四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在 邊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除 依 規 定 外 另 加 O 五 邊 遠 地 區 單 位, 如 附 件 四 一 五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另 加 積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四 二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4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5 章 一 次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懲 戒 處 申 誡 -0.3 記 過 -1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1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3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1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2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3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4 四 四 一 訓 練 指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部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職 務,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21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40%)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職 務 歷 練 10 發 展 潛 能 10 學 識 才 能 10 十 十 22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文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其 他 語 文 通 過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歷 練 內 勤 與 外 勤 職 務 繁 雜 與 單 純 地 區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三 學 識 才 能 指 受 考 人 所 需 具 備 學 問 知 識 才 華 與 能 力 等 條 件, 與 基 學 歷 有 所 區 別 四 領 導 能 力 指 受 考 人 判 斷 能 力 決 策 能 力 應 變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與 領 導 方 法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五 上 開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領 導 能 力 等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警 察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初 核, 再 送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至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則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 各 考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各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20%) 面 試 或 測 驗 領 導 能 力 10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十 20 二 十 百 比 23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初 核, 再 送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至 各 機 關 首 長, 則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十 一. 四 或 超 過 十 八,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不 得 於 百 五 十, 低 不 得 低 於 百 二 十, 即 總 成 績 占 百 五 十 ( 二 十 ) 者, 則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五 十 ( 八 十 ) 即 乘 50%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附 註 : 一 ( 乙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及 領 導 能 力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十 一. 四 至 十 八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機 關 內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四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四 十 九 至 五 十 一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五 十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五 十. 五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五 十. 五 或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40%( 四 十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三 十 綜 合 考 得 十 五,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40% 為 四 十 四, 四 十 ) 核 算 後 得 為 四 十,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五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40% 為 三 十 六 ) 核 算 後 得 為 三 十 六,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一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戶 警 立 後 移 撥 民 ( 戶 ) 政 單 位 經 檢 討 回 任 人 員, 其 回 任 前 擔 任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七 警 消 立 後 經 依 警 消 立 後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商 調 消 防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商 調 人 員, 其 任 職 消 防 機 關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但 獎 懲 積 減 半 算 八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非 警 察 機 關 擔 任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九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24

修 正 附 件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類 別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R) 對 照 等 級 A2( 基 礎 級 ) Waystage B1( 進 階 級 ) Threshold B2( 階 級 ) Vantage C1( 流 利 級 ) Effective Operational Proficiency C2( 精 通 級 ) Mastery 全 民 英 檢 (GEPT) 初 級 中 級 中 級 級 優 級 134 上 170 上 TOEIC 聽 力 須 達 64 聽 力 須 達 84 Bridge 閱 讀 須 達 70 閱 讀 須 達 86 多 益 測 - - - 驗 (TOEIC) 945 上 托 福 (TOEFL) TOEIC 紙 筆 型 態 ITP 電 腦 型 態 ibt 劍 橋 國 際 英 語 認 證 (Cambridge Main Suite) 225 上 聽 力 須 達 110 閱 讀 須 達 115 337 上 聽 力 須 達 38 文 法 結 構 須 達 32 閱 讀 須 達 31 - Key English Test (KET) BULATS: 英 語 法 ALTE Level 1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20-39)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三 (FLPT): 筆 試 總 英 語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550 上 聽 力 須 達 275 閱 讀 須 達 275 460 上 聽 力 須 達 47 文 法 結 構 須 達 43 閱 讀 須 達 48 42 上 閱 讀 須 達 4 聽 力 須 達 9 口 說 須 達 16 寫 作 須 達 13 Preliminary English Test (PET) ALTE Level 2 (40-59) 785 上 聽 力 須 達 400 閱 讀 須 達 385 543 上 聽 力 須 達 54 文 法 結 構 須 達 53 閱 讀 須 達 56 72 上 閱 讀 須 達 18 聽 力 須 達 17 口 說 須 達 20 寫 作 須 達 17 First Certificate in English (FCE) ALTE Level 3 (60-74) 聽 力 須 達 490 閱 讀 須 達 455 627 上 聽 力 須 達 64 文 法 結 構 須 達 64 閱 讀 須 達 63 95 上 閱 讀 須 達 24 聽 力 須 達 22 口 說 須 達 25 寫 作 須 達 24 Certificate in Advanced English (CAE) - - Certificate of Proficiency in English (CPE) ALTE Level 5 ALTE Level 4 (75-89) (90-100) 105-149 150-194 195-239 240-330 - 口 試 S-1+ S-2 S-2+ S-3 上 - 1

第 一 大 學 校 院 英 130-169 170-240 - - - 級 語 能 力 測 驗 第 二 (CSEPT) 120-179 180-239 240-360 - - 級 IELTS 3-3.5 4-5 5.5-6.5 7-8 8.5 上 全 球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測 驗 (GET) A2 B1 B2 - - JLPT 日 語 能 力 新 制 N5 新 制 N4 新 制 N2 新 制 N1 新 制 N3 試 驗 ( 舊 制 4 級 ) ( 舊 制 3 級 ) ( 舊 制 2 級 ) ( 舊 制 1 級 ) 日 J.TEST 實 用 日 語 語 F 級 E 級 準 D 級 D 級 C 級 準 B 級 上 檢 定 DELF/ DALF 法 語 鑑 定 文 憑 考 試 DELF A2 DELF B1 DELF B2 DALF C1 DALF C2 法 語 德 語 TCF A2 B1 B2 C1 C2 TFI TestDaF 德 語 鑑 定 測 驗 由 Goethe Institut 主 辦 考 試 俄 語 (TORFL 俄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 義 大 利 語 (CILS 義 大 利 語 國 家 檢 定 考 試 ) 韓 語 (TOPIK 韓 國 語 能 力 測 驗 ) 西 班 牙 語 (DELE 西 班 牙 語 文 能 力 鑑 定 ) 越 南 語 ( 越 南 語 能 力 檢 定 測 驗 ) 190 上 聽 力 須 達 85 閱 讀 須 達 105 - Goethe- Zertifikat A2:Start Deutsch 2 Level 1 Waystage user 基 礎 級 Livello CILS A2 345 上 聽 力 須 達 160 閱 讀 須 達 185 605 上 聽 力 須 達 300 閱 讀 須 達 305 825 上 聽 力 須 達 395 閱 讀 須 達 430 - TDN3 TDN4 TDN5 Goethe- Zertifikat B1 Level 2 Threshold 第 一 級 Livello CILS Uno-B1 Goethe- Zertifikat B2 Level 3 Independen t 第 二 級 Livello CILS Due-B2 Goethe- Zertifikat C1 Level 4 Competent 第 三 級 Livello CILS Tre-C1 2 級 3 級 4 級 5 級 6 級 A2 B1 B2 C1 C2 A 級 B 級 C 級 - - Goethe- Zertifikat C2: Großes Deutsches Sprachdiplom Level 5 Good User 第 四 級 Livello CILS Quattro-C2-2

附 註 : 一 表 所 列 檢 測 類 別, 其 測 驗 型 態 或 標 準 有 新 增 或 修 正 者, 依 其 新 增 或 修 正 等 級 對 照 標 準 辦 理 二 全 球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測 驗 (GET) 僅 通 過 聽 力 閱 讀 測 驗 或 口 說 寫 作 測 驗 一 者, 減 半, 至 其 外 語 能 力 等 級 則 次 一 級 註 記 三 J.TEST 實 用 日 語 檢 定 測 驗, 需 達 發 證 標 準 ( 各 得 無 零 ), 始 得 按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修 正 說 明 : 一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中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CEF) 業 修 正 為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R); 原 列 語 言 測 驗 種 類 有 全 民 英 檢 ( GEPT) 等 九 個 類 別, 其 中 多 益 測 驗 (TOEIC) 托 福 (TOEFL)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大 學 校 院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CSEPT) 雅 思 (IELTS)5 個 類 別 標 準, 配 合 各 考 試 機 構 新 修 正 型 態 ( 標 準 ) 而 修 正 ; 劍 橋 大 學 英 語 能 力 認 證 級 測 驗 (Cambridge Main Suite) 中 文 名 稱 修 正 為 劍 橋 國 際 英 語 認 證 劍 橋 大 學 國 際 商 務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BULATS) 刪 除 中 文 名 稱, 增 列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並 配 合 修 正 其 型 態,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加 註 測 驗 語 言 種 類 二 其 餘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及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表 名 稱 並 配 合 修 正 為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3

現 行 附 件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類 別 對 照 等 級 C1( 流 利 級 )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A2( 基 礎 級 ) B1( 進 階 級 ) B2( 階 級 ) Effective C2( 精 通 級 ) 參 考 指 標 (CEF) Waystage Threshold Vantage Operational Mastery Proficiency 全 民 英 檢 (GEPT) 初 級 中 級 中 級 級 優 級 多 益 測 驗 (TOEIC) 350 上 550 上 750 上 880 上 950 上 托 福 (TOEFL) 紙 筆 型 態 電 腦 型 態 劍 橋 大 學 英 語 能 力 認 證 級 測 驗 (Cambridge Main Suite) 390 上 457 上 527 上 560 上 630 上 90 上 137 上 197 上 220 上 267 上 Key English Test (KET) Preliminary English Test (PET) First Certificate in English (FCE) Certificate in Advanced English (CAE) Certificate of Proficiency in English (CPE) 劍 橋 大 學 國 際 商 務 ALTE Level ALTE Level ALTE Level ALTE Level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ALTE Level 1 2 3 4 5 (BULATS) 外 語 能 力 三 筆 測 驗 試 總 150 195 240 315 - (FLPT) 口 試 S-1+ S-2 S-2+ S-3 上 - 大 學 校 院 第 一 級 170 230 - - -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第 二 級 - 240 330 - - (CSEPT) IELTS 3 上 4 上 5.5 上 6.5 上 7.5 上 全 球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測 驗 (GET) A2 B1 B2 - - 附 註 : 一 表 所 列 檢 測 類 別, 其 測 驗 型 態 或 標 準 有 新 增 或 修 正 者, 依 其 新 增 或 修 正 等 級 對 照 標 準 辦 理 二 全 球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測 驗 (GET) 僅 通 過 聽 力 閱 讀 測 驗 或 口 說 寫 作 測 驗 一 者, 減 半, 至 其 外 語 能 力 等 級 則 次 一 級 註 記 4

修 正 附 件 附 件 五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8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1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2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3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4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5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十 一 五 1.2 無 上 限 1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二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0.3 +(-) 1 +1 +2 +4 無 上 限 2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並 扣 減 數 者 算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一 次 +5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申 誡 -0.3 記 過 -1 懲 戒 罰 款 -1.5 處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1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1 2 3 4 四 四 3 一 訓 練 指 經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警 察 大 學 須 具 備 英 語 能 力 職 務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俄 語 義 大 利 語 韓 語 西 班 牙 語 越 南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10%)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10%) 職 務 歷 練 5 發 展 潛 能 5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五 五 10 十 4 三 取 得 說 明 二 所 列 二 上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者, 等 級 一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曾 任 職 務 業 務 繁 雜 與 否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面 試 或 測 驗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百 比 一 占 總 成 績 百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八 十 即 乘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三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實 施 方 式 與,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附 註 : 一 ( 甲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二. 九 至 四. 五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一. 二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十 六. 四 至 十 七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十 六. 七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十 六. 九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十 六. 九 或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80%( 八 十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七 綜 合 考 得 八,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80% 為 八 十 八, 八 十 ) 核 算 後 得 為 八 十,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九 十 五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80% 為 七 十 二 ) 核 算 後 得 為 七 十 二,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七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七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區 隊 長 於 陞 任 組 員 技 士 警 衛 隊 長 職 務 後, 其 積 自 任 新 職 日 起 重 新 起 算, 不 得 算 區 隊 長 職 務 期 間 陞 遷 積 八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外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5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4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1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2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3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4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5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十 一 五 1.2 無 上 限 6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二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一 次 0.3 +(-) 1 +1 +2 +4 +5 無 上 限 7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並 扣 減 數 者 算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申 誡 -0.3 記 過 -1 懲 戒 罰 款 -1.5 處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1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1 2 3 4 四 四 8 一 訓 練 指 經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警 察 大 學 須 具 備 英 語 能 力 職 務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俄 語 義 大 利 語 韓 語 西 班 牙 語 越 南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取 得 說 明 二 所 列 二 上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證 明 或 合 格 證 書 者, 等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40%) 職 務 歷 練 10 發 展 潛 能 10 學 識 才 能 10 領 導 能 力 10 十 十 十 9 級 一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曾 任 職 務 業 務 繁 雜 與 否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三 學 識 才 能 指 受 考 人 所 需 具 備 學 問 知 識 才 華 與 能 力 等 條 件, 與 基 學 歷 有 所 區 別 四 領 導 能 力 指 受 考 人 判 斷 能 力 決 策 能 力 應 變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與 領 導 方 法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五 上 開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領 導 能 力 等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各 考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各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20%) 面 試 或 測 驗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20 二 十 百 比 10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十 一. 四 或 超 過 十 八,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百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八 十 即 乘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三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實 施 方 式 與,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附 註 : 一 ( 乙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及 領 導 能 力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十 一. 四 至 十 八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四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四 十 九 至 五 十 一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五 十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五 十. 五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五 十. 五 或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40%( 四 十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三 十 綜 合 考 得 十 五,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40% 為 四 十 四, 四 十 ) 核 算 後 得 為 四 十,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五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40% 為 三 十 六 ) 核 算 後 得 為 三 十 六,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一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七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外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修 正 說 明 : 一 配 合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第 七 款 增 訂 罰 款 懲 戒 種 類, 爰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及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共 同 選 獎 懲 懲 戒 處, 增 訂 受 罰 款 懲 戒 處 減 一 點 五, 另 於 說 明 四 針 對 同 一 案 件 同 時 受 二 種 懲 戒 處 者, 增 訂 並 扣 減 數 者 算 二 全 球 化 時 代, 外 商 ( 僑 ) 觀 光 旅 客 日 益 增 加, 基 於 警 察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同 時 考 量 外 語 能 力 檢 測 公 正 性 及 陞 遷 制 度 公 平 合 理 性, 經 參 酌 教 育 部 一 百 年 三 月 一 日 修 正 教 育 部 職 員 除 英 語 外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標 準 對 照 表 該 部 一 百 零 四 年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簡 章 所 列 外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及 各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外 語 檢 定 測 驗 種 類, 修 正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及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共 同 選 外 語 能 力 說 明 二 說 明 三 規 定 三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時 有 自 警 察 機 關 外 調 入 人 員, 為 維 繫 陞 遷 公 平 及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爰 比 照 警 察 機 關 增 列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附 註 八 及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附 註 七 規 定 11

現 行 附 件 附 件 五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8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1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2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3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4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5 及 格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十 一 五 1.2 無 上 限 12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二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考 績 獎 懲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乙 等 2 無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甲 等 3 上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限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行 政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無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獎 0.1 上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勵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限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處 0.3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一 次 1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1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在 先 者 )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次 記 過 二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2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4 察 獎 章 一 次 ( 懲 ) 13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一 次 +5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申 誡 -0.3 懲 記 過 -1 戒 減 俸 -1.5 處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1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1 2 3 4 四 四 14 一 訓 練 指 經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警 察 大 學 須 具 備 英 語 能 力 職 務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文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其 他 語 文 通 過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10%)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10%) 面 試 或 測 驗 職 務 歷 練 5 發 展 潛 能 5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五 五 10 十 百 比 15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曾 任 職 務 業 務 繁 雜 與 否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二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百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八 十 即 乘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三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實 施 方 式 與,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附 註 : 一 ( 甲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二. 九 至 四. 五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一. 二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十 六. 四 至 十 七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十 六. 七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十 六. 九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十 六. 九 或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80%( 八 十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七 綜 合 考 得 八,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80% 為 八 十 八, 八 十 ) 核 算 後 得 為 八 十,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九 十 五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80% 為 七 十 二 ) 核 算 後 得 為 七 十 二,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七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七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區 隊 長 於 陞 任 組 員 技 士 警 衛 隊 長 職 務 後, 其 積 自 任 新 職 日 起 重 新 起 算, 不 得 算 區 隊 長 職 務 期 間 陞 遷 積 16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4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1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2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3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4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5 及 格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十 一 五 1.2 無 上 限 17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二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一 次 0.3 +(-) 1 +1 +2 +4 +5 無 上 限 18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五 按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申 誡 -0.3 懲 記 過 -1 戒 減 俸 -1.5 處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1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1 2 3 4 四 四 19 一 訓 練 指 經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警 察 大 學 須 具 備 英 語 能 力 職 務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文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其 他 語 文 通 過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說 明 一 所 定 另 加 積,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40%) 職 務 歷 練 10 發 展 潛 能 10 學 識 才 能 10 領 導 能 力 10 十 十 十 20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曾 任 職 務 業 務 繁 雜 與 否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三 學 識 才 能 指 受 考 人 所 需 具 備 學 問 知 識 才 華 與 能 力 等 條 件, 與 基 學 歷 有 所 區 別 四 領 導 能 力 指 受 考 人 判 斷 能 力 決 策 能 力 應 變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與 領 導 方 法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五 上 開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領 導 能 力 等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各 考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各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20%) 面 試 或 測 驗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20 二 十 百 比 21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十 一. 四 或 超 過 十 八,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占 總 成 績 百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八 十 即 乘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即 不 予 三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實 施 方 式 與,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附 註 : 一 ( 乙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及 領 導 能 力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十 一. 四 至 十 八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適 用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四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四 十 九 至 五 十 一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五 十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五 十. 五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五 十. 五 或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五 十 三 者, 亦 同 四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40%( 四 十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三 十 綜 合 考 得 十 五,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40% 為 四 十 四, 四 十 ) 核 算 後 得 為 四 十,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五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40% 為 三 十 六 ) 核 算 後 得 為 三 十 六, 則 其 陞 職 積 為 八 十 一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22

修 正 附 件 附 件 六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證 明 文 件 一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 ( 一 ) 人 或 家 庭 遭 遇 重 大 特 殊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一 者, 非 調 地 不 足 解 決 : 1 身 心 障 礙 子 女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須 就 近 照 顧 2 配 偶 亡 故 且 有 子 女 尚 在 國 中 學 齡 ( 含 ) 下 3 獨 生 子 或 獨 生 女 ( 無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 其 父 母 均 年 逾 七 十 五 歲 4 其 他 重 大 特 殊 事 故 經 查 證 屬 實 ( 二 ) 人 或 親 屬 ( 父 母 繼 父 母 或 在 未 成 年 前 即 被 收 養 且 收 養 關 係 仍 存 續 中 養 父 母 配 偶 父 母 而 無 其 他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配 偶 子 女 ) 罹 患 重 病 或 領 有 重 度 上 程 度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者 所 稱 重 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為 範 圍 但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得 列 為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 1 需 終 身 治 療 全 身 自 體 免 疫 症 候 群 2 慢 性 精 神 病 3 先 天 性 肌 肉 萎 縮 症 4 先 天 性 水 泡 表 皮 鬆 懈 症 ( 穿 山 甲 病 ) 5 漢 生 病 6 其 他 重 大 傷 病 長 期 住 院 治 療 中 二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 ( 一 ) 因 天 災 人 禍 致 親 屬 ( 父 母 繼 父 母 或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養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 重 大 傷 亡 者 ( 二 ) 獨 生 子 或 獨 生 女 ( 無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 其 父 母 繼 父 母 或 在 未 成 年 前 即 被 收 養 且 收 養 關 係 仍 存 續 中 養 父 母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 或 直 系 血 親 祖 父 母 曾 祖 父 母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而 無 其 他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 三 ) 警 察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者, 其 任 職 於 警 察 機 關 配 偶 子 女 或 兄 弟 姐 妹 ; 但 一 人 為 限 註 一 巡 官 同 職 級 職 務 下 人 員 ( 第 九 序 列 1 一 ( 一 ) 1 戶 口 名 簿 影 ( 應 由 承 辦 人 核 對 後 加 蓋 核 與 正 無 誤 ) 2 個 案 證 明 文 件 一 ( 二 ) 1 戶 口 名 簿 影 ( 應 由 承 辦 人 核 對 後 加 蓋 核 與 正 無 誤 ) 2 重 大 傷 病 卡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 二 者 擇 一 ) 或 重 度 程 度 上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3 病 症 暨 失 能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巴 氏 量 表 ( 適 用 於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第 十 序 列 第 十 一 序 列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優 先 核 調 人 員 ) 二 1 戶 口 名 簿 影 ( 應 由 承 辦 人 核 對 後 加 蓋 核 與 正 無 誤 ) 2 個 案 證 明 文 件 3 重 大 傷 病 卡 或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 二 者 擇 一 ) 4 督 察 單 位 查 證 資 料 第 十 序 列 第 十 一 序 列 ) 一 般 性 特 困 請 調 案 件, 應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則 應 隨 到 隨 辦 至 於 其 餘 職 級 人 員 ( 第 八 序 列 上 )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應 於 存 記 名 冊 中 加 註 特 困 情 形, 提 供 首 長 圈 選 參 考 註 二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 第 九 序 列 第 十 序 列 第 十 一 序 列 )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依 下 列 順 序 核 調 : ( 一 ) 優 先 核 調 人 員 :

1 符 合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第 一 款 各 情 形 一 者 2 人 或 親 屬 罹 患 重 病, 並 符 合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所 定, 經 醫 療 機 構 團 隊 方 式 所 作 專 業 估, 認 定 需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時 照 護 者 ( 具 有 病 症 暨 失 能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巴 氏 量 表 ) 3 人 或 親 屬 領 有 重 度 上 程 度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並 符 合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所 定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一 者 ( 二 ) 其 餘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與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按 1( 一 般 性 特 困 ):1( 一 般 請 調 ) 比 例 存 記, 並 依 存 記 順 序 核 調 但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積 較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為 者, 不 按 比 例, 由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排 序 在 前 註 三 全 國 性 單 位 (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第 七 總 隊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警 察 通 訊 所 民 防 指 揮 管 制 所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 不 得 列 為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單 位 註 四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單 位 如 附 件 六 一 ; 已 於 特 殊 困 難 發 生 地 ( 戶 籍 地 ) 所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者, 不 得 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註 五 腦 血 管 疾 病 申 請 者, 仍 應 檢 附 重 大 傷 病 卡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 二 者 擇 一 ) 或 重 度 程 度 上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註 六 表 所 稱 天 災 人 禍 及 重 大 傷 亡 審 查 標 準, 律 定 如 下 : ( 一 ) 天 災 : 指 颱 風 地 震 水 災 雷 電 等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天 然 災 害 ( 二 ) 人 禍 : 指 人 為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致 生 事 故, 如 火 災 車 禍 空 難 不 明 原 因 房 屋 倒 塌 等 事 故 ( 三 ) 重 大 傷 亡 : 指 因 天 災 致 親 屬 有 一 人 上 受 重 傷 或 死 亡 情 形 者, 或 因 人 禍 致 親 屬 有 二 人 上 同 時 受 重 傷 或 一 人 上 死 亡 且 同 時 有 一 人 上 受 重 傷 情 形 者 ; 至 於 重 傷 認 定 則 參 酌 刑 法 第 十 條 重 傷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等 級 重 度 程 度 上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認 定 註 七 警 察 人 員 因 陞 職 他 調 者, 不 得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為 理 由 提 出 專 案 請 調 但 調 任 陞 職 後 始 發 生 特 殊 困 難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修 正 說 明 : 修 正 附 註 一 及 附 註 二, 增 訂 巡 官 ( 第 九 序 列 )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核 調 順 序,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說 明 2

現 行 附 件 附 件 六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證 明 文 件 一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 ( 一 ) 人 或 家 庭 遭 遇 重 大 特 殊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一 者, 非 調 地 不 足 解 決 : 1 身 心 障 礙 子 女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須 就 近 照 顧 2 配 偶 亡 故 且 有 子 女 尚 在 國 中 學 齡 ( 含 ) 下 3 獨 生 子 或 獨 生 女 ( 無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 其 父 母 均 年 逾 七 十 五 歲 4 其 他 重 大 特 殊 事 故 經 查 證 屬 實 ( 二 ) 人 或 親 屬 ( 父 母 繼 父 母 或 在 未 成 年 前 即 被 收 養 且 收 養 關 係 仍 存 續 中 養 父 母 配 偶 父 母 而 無 其 他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配 偶 子 女 ) 罹 患 重 病 或 領 有 重 度 上 程 度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者 所 稱 重 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為 範 圍 但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得 列 為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 1 需 終 身 治 療 全 身 自 體 免 疫 症 候 群 2 慢 性 精 神 病 3 先 天 性 肌 肉 萎 縮 症 4 先 天 性 水 泡 表 皮 鬆 懈 症 ( 穿 山 甲 病 ) 5 漢 生 病 6 其 他 重 大 傷 病 長 期 住 院 治 療 中 二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 ( 一 ) 因 天 災 人 禍 致 親 屬 ( 父 母 繼 父 母 或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養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 重 大 傷 亡 者 ( 二 ) 獨 生 子 或 獨 生 女 ( 無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 其 父 母 繼 父 母 或 在 未 成 年 前 即 被 收 養 且 收 養 關 係 仍 存 續 中 養 父 母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 或 直 系 血 親 祖 父 母 曾 祖 父 母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而 無 其 他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 三 ) 警 察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者, 其 任 職 於 警 察 機 關 配 偶 子 女 或 兄 弟 姐 妹 ; 但 一 人 為 限 3 一 ( 一 ) 1 戶 口 名 簿 影 ( 應 由 承 辦 人 核 對 後 加 蓋 核 與 正 無 誤 ) 2 個 案 證 明 文 件 一 ( 二 ) 1 戶 口 名 簿 影 ( 應 由 承 辦 人 核 對 後 加 蓋 核 與 正 無 誤 ) 2 重 大 傷 病 卡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 二 者 擇 一 ) 或 重 度 程 度 上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3 病 症 暨 失 能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巴 氏 量 表 ( 適 用 於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第 十 序 列 第 十 一 序 列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優 先 核 調 人 員 ) 二 1 戶 口 名 簿 影 ( 應 由 承 辦 人 核 對 後 加 蓋 核 與 正 無 誤 ) 2 個 案 證 明 文 件 3 重 大 傷 病 卡 或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 二 者 擇 一 ) 4 督 察 單 位 查 證 資 料 註 一 巡 佐 同 職 級 職 務 下 人 員 ( 第 十 序 列 第 十 一 序 列 ) 一 般 性 特 困 請 調 案 件, 應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則 應 隨 到 隨 辦 至 於 其 餘 職 級 人 員 ( 第 九 序 列 上 )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應 於 存 記 名 冊 中 加 註 特 困 情 形, 提 供 首 長 圈 選 參 考 註 二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 第 十 序 列 第 十 一 序 列 )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依 下 列 順 序 核 調 : ( 一 ) 優 先 核 調 人 員 :

1 符 合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第 一 款 各 情 形 一 者 2 人 或 親 屬 罹 患 重 病, 並 符 合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所 定, 經 醫 療 機 構 團 隊 方 式 所 作 專 業 估, 認 定 需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時 照 護 者 ( 具 有 病 症 暨 失 能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巴 氏 量 表 ) 3 人 或 親 屬 領 有 重 度 上 程 度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並 符 合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所 定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一 者 ( 二 ) 其 餘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與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按 1( 一 般 性 特 困 ):1( 一 般 請 調 ) 比 例 存 記, 並 依 存 記 順 序 核 調 但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積 較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為 者, 不 按 比 例, 由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排 序 在 前 註 三 全 國 性 單 位 (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第 七 總 隊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警 察 通 訊 所 民 防 指 揮 管 制 所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 不 得 列 為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單 位 註 四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單 位 如 附 件 六 一 ; 已 於 特 殊 困 難 發 生 地 ( 戶 籍 地 ) 所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者, 不 得 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註 五 腦 血 管 疾 病 申 請 者, 仍 應 檢 附 重 大 傷 病 卡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 二 者 擇 一 ) 或 重 度 程 度 上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手 冊 ( 證 明 ) 註 六 表 所 稱 天 災 人 禍 及 重 大 傷 亡 審 查 標 準, 律 定 如 下 : ( 一 ) 天 災 : 指 颱 風 地 震 水 災 雷 電 等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天 然 災 害 ( 二 ) 人 禍 : 指 人 為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致 生 事 故, 如 火 災 車 禍 空 難 不 明 原 因 房 屋 倒 塌 等 事 故 ( 三 ) 重 大 傷 亡 : 指 因 天 災 致 親 屬 有 一 人 上 受 重 傷 或 死 亡 情 形 者, 或 因 人 禍 致 親 屬 有 二 人 上 同 時 受 重 傷 或 一 人 上 死 亡 且 同 時 有 一 人 上 受 重 傷 情 形 者 ; 至 於 重 傷 認 定 則 參 酌 刑 法 第 十 條 重 傷 殘 障 ( 身 心 障 礙 ) 等 級 重 度 程 度 上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認 定 註 七 警 察 人 員 因 陞 職 他 調 者, 不 得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為 理 由 提 出 專 案 請 調 但 調 任 陞 職 後 始 發 生 特 殊 困 難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4

修 正 附 件 附 件 六 一 員 警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機 關 一 覽 表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基 隆 市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雄 市 屏 東 縣 宜 蘭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桃 園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竹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南 投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嘉 義 縣 警 察 局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臺 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屏 東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臺 東 縣 警 察 局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保 安 警 察 第 四 總 隊 保 安 警 察 第 五 總 隊 保 安 警 察 第 六 總 隊 基 隆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雄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花 蓮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註 : 為 得 請 調 機 關 ; 已 於 特 殊 困 難 發 生 地 ( 戶 籍 地 ) 所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者, 不 得 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修 正 說 明 : 附 件 未 修 正

現 行 附 件 附 件 六 一 員 警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機 關 一 覽 表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基 隆 市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雄 市 屏 東 縣 宜 蘭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桃 園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竹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南 投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嘉 義 縣 警 察 局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臺 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屏 東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臺 東 縣 警 察 局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保 安 警 察 第 四 總 隊 保 安 警 察 第 五 總 隊 保 安 警 察 第 六 總 隊 基 隆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雄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花 蓮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註 : 為 得 請 調 機 關 ; 已 於 特 殊 困 難 發 生 地 ( 戶 籍 地 ) 所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者, 不 得 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