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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 改 革 諮 詢 文 件 中 提 出 的 醫 療 改 革 建 議 之 一, 是 開 發 全 港 性 1 的 互 通 系 統, 讓 公 私 營 界 別 的 醫 護 提 供 者 在 取 得 病 人 的 同 意 後 可 雙 向 互 通 健 康 資 料 由 於 在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獲 得 市 民 普 遍 支 持, 政 府 的 策 略 是 在 2009-2010 年 度 至 2018-2019 年 度 期 間, 推 行 一 個 為 期 10 年, 分 兩 個 階 段 的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以 開 發 互 通 系 統, 估 計 涉 及 的 非 經 常 開 支 為 11.24 億 元 2009 年 7 月,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開 立 7.02 億 元 的 非 經 常 撥 款, 用 以 在 2009-2010 年 度 至 2013-2014 年 度 期 間 推 行 橫 跨 5 年 的 首 階 段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4. 2011 年 12 月, 政 府 就 互 通 系 統 的 法 律 私 隱 及 保 安 框 架 進 行 了 一 項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 下 稱 "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 根 據 諮 詢 所 得 的 結 果, 政 府 在 2014 年 4 月 30 日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草 案 ( 下 稱 " 條 例 草 案 "), 當 中 包 括 為 互 通 系 統 的 建 立, 以 及 互 通 系 統 內 所 載 資 料 及 資 訊 的 互 通 使 用 及 保 護 訂 明 條 文 內 務 委 員 會 於 2014 年 5 月 2 日 成 立 法 案 委 員 會, 以 研 究 條 例 草 案 條 例 草 案 於 2015 年 7 月 13 日 獲 立 法 會 通 過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 第 625 章 )( 下 稱 " 條 例 ") 已 於 2015 年 12 月 2 日 開 始 實 施 2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已 自 2016 年 3 月 13 日 起 投 入 運 作 法 案 委 員 會 的 商 議 工 作 5. 法 案 委 員 會 曾 討 論 有 關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及 互 通 系 統 的 運 作 的 多 項 事 宜 有 關 的 商 議 工 作 綜 述 於 下 文 各 段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的 健 康 資 料 範 圍 6. 委 員 察 悉, 在 當 局 亦 參 考 了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目 前 所 採 用 的 健 康 資 料 互 通 範 圍 後,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可 互 通 的 索 引 資 料 及 健 康 資 料 ( 下 稱 " 可 互 通 資 料 ") 將 包 括 (a) 個 人 身 份 和 基 本 資 料 ;(b) 不 良 反 應 和 敏 感 ;(c) 診 症 及 與 醫 護 提 供 者 接 觸 的 資 料 ( 如 預 約 摘 要 );(d) 診 斷 醫 療 程 序 及 用 藥 ;(e) 化 驗 及 放 射 結 果 ;(f) 其 他 檢 驗 結 果 ; (g) 臨 床 備 註 摘 要 ( 如 出 院 紀 錄 ); (h) 出 生 及 防 疫 注 射 記 錄 ; 及 (i)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間 的 轉 介 有 委 員 認 為, 為 已 在 互 通 系 統 登 記 的 醫 護 接 受 者 的 利 益 着 想, 公 營 醫 院 病 人 進 行 診 斷 檢 測 1 2 互 通 系 統 的 登 記 是 以 醫 護 提 供 者 為 基 礎, 即 以 機 構 為 單 位 條 例 中 有 關 互 通 限 制 要 求 ( 即 第 3(3)(e) 條 第 3(5)(g) 條 第 3(5)(h) 條 及 第 2 部 第 4 分 部 ) 的 該 等 條 文, 以 及 有 關 把 互 通 系 統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資 訊 用 於 研 究 及 統 計 ( 即 第 29 條 第 3 部 第 2 及 3 分 部 第 46 條 及 第 49(1)(g) 條 第 6 部 第 2 分 部 及 第 58(c) 條 ) 的 該 等 條 文, 仍 未 實 施 2

( 例 如 內 窺 鏡 及 大 腸 鏡 檢 查 ) 及 施 行 程 序 的 完 整 報 告, 應 包 括 在 可 互 通 資 料 的 範 圍 之 內 這 些 資 料 本 身 備 存 於 醫 管 局 的 臨 床 醫 療 管 理 系 統, 並 可 隨 時 經 電 子 方 式 互 通 7. 政 府 當 局 表 示, 按 照 當 局 就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分 別 於 2008 年 及 2012-2013 年 度 進 行 的 量 性 研 究 及 調 查 顯 示,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目 前 所 採 用 的 健 康 資 料 互 通 範 圍, 對 病 人 和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而 言 均 屬 滿 意 在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期 間, 當 局 沒 有 收 到 對 該 建 議 的 可 互 通 資 料 範 圍 的 反 對 意 見 政 府 當 局 進 而 表 示,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的 設 計 已 配 合 可 互 通 資 料 範 圍 日 後 可 能 出 現 的 擴 展 在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開 始 運 作 及 撥 款 申 請 獲 批 准 後, 政 府 當 局 會 在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第 二 階 段 期 間, 開 始 進 一 步 開 發 互 通 系 統 擴 展 或 修 改 可 互 通 資 料 範 圍 的 工 作, 可 於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第 二 階 段 期 間 的 不 同 時 間 進 行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就 資 料 互 通 的 管 控 8. 委 員 察 悉, 醫 護 接 受 者 可 給 予 參 與 同 意, 以 加 入 互 通 系 統 參 與 同 意 容 許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向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3 ( 已 獲 該 醫 護 接 受 者 給 予 互 通 同 意 者 ) 就 醫 護 服 務 及 轉 介 的 目 的 取 得 及 提 供 該 人 在 互 通 系 統 內 的 可 互 通 資 料 在 給 予 參 與 同 意 後, 該 醫 護 接 受 者 即 視 為 已 給 予 衞 生 署 及 醫 管 局 互 通 同 意 大 部 分 委 員 均 強 烈 認 為, 鑒 於 健 康 資 料 性 質 敏 感, 應 就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載 於 其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內 的 健 康 資 料 施 加 額 外 的 取 覽 限 制, 以 便 醫 護 接 受 者 可 豁 除 某 些 已 獲 其 給 予 互 通 同 意 的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使 這 些 醫 護 提 供 者 無 法 取 閱 他 們 的 健 康 資 料 的 某 些 部 分 大 部 分 委 員 認 為, 一 如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及 多 個 病 人 組 織 所 建 議, 應 在 互 通 系 統 下 設 置 類 似 " 保 管 箱 " 的 功 能, 加 強 對 取 覽 某 些 健 康 資 料 的 限 制 9. 政 府 當 局 解 釋, 設 置 類 似 " 保 管 箱 " 的 功 能 未 有 包 括 在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第 一 階 段 的 工 作 範 圍 內, 但 會 在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第 二 階 段 作 進 一 步 研 究 當 局 進 一 步 承 諾 會 在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第 二 階 段 的 首 年 循 正 面 的 方 向 進 行 研 究, 以 開 發 及 實 施 某 種 形 式 的 新 功 能 或 新 安 排, 讓 醫 護 接 受 者 在 披 露 其 健 康 資 料 方 面 享 有 更 多 選 擇 條 例 草 案 亦 已 加 入 條 文, 使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3 根 據 條 例, 生 署 醫 管 局 就 某 服 務 地 點 登 記 為 互 通 系 統 的 醫 護 提 供 者 的 醫 護 提 供 者, 以 及 獲 登 記 為 互 通 系 統 的 醫 護 提 供 者 的 政 府 政 策 局 或 部 門, 均 屬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就 在 互 通 系 統 進 行 登 記 而 言, 醫 護 提 供 者 指 在 某 一 個 或 多 於 一 個 服 務 地 點 提 供 醫 護 服 務 的 人 士 實 際 運 作 上, 醫 護 提 供 者 可 包 括 營 運 醫 院 診 療 所 牙 科 業 務 的 實 體, 及 聘 用 13 類 法 定 註 冊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以 提 供 醫 護 服 務 的 院 舍 實 體 或 指 明 實 體 3

者 可 就 其 健 康 資 料, 要 求 對 互 通 資 料 的 範 圍 予 以 限 制 法 案 委 員 會 同 意, 這 些 條 文 應 在 進 一 步 研 究 完 成 及 相 關 功 能 在 技 術 上 準 備 就 緒 後 才 生 效 10. 有 委 員 詢 問,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可 否 要 求 已 獲 其 給 予 互 通 同 意 的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不 向 互 通 系 統 提 供 屬 於 預 設 互 通 範 圍 內 的 若 干 健 康 資 料 部 分 委 員 質 疑, 是 否 有 必 要 讓 衞 生 署 及 醫 管 局 從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取 得 那 些 只 使 用 私 營 醫 療 服 務 ( 而 沒 有 使 用 公 營 醫 療 服 務 ) 的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的 可 互 通 資 料 11. 政 府 當 局 表 示, 可 互 通 資 料 一 經 輸 入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已 啟 用 互 通 功 能 的 電 子 病 歷 系 統, 相 關 的 可 互 通 資 料 將 自 動 從 電 子 病 歷 系 統 匯 出 並 上 載 至 互 通 系 統, 並 無 可 予 以 豁 除 的 情 況 只 要 可 互 通 範 圍 內 的 資 料 尚 未 成 為 可 供 互 通 的 電 子 版 本, 便 不 會 在 互 通 系 統 上 互 通 與 此 同 時, 那 些 只 使 用 私 營 醫 療 服 務 ( 而 沒 有 使 用 公 營 醫 療 服 務 ), 以 及 不 希 望 衞 生 署 及 醫 管 局 取 得 其 健 康 紀 錄 的 醫 護 接 受 者, 可 在 加 入 新 功 能 讓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在 資 料 互 通 範 圍 的 選 擇 有 所 加 強 前, 選 擇 不 參 加 互 通 系 統 12. 委 員 察 悉, 當 局 的 目 標 是 在 2015 年 下 半 年 啟 用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在 互 通 系 統 推 出 後,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會 在 一 段 過 渡 期 後 停 用 由 於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投 入 運 作 時, 讓 醫 護 接 受 者 在 披 露 其 健 康 資 料 方 面 享 有 更 多 選 擇 的 新 功 能 將 仍 在 設 計 階 段, 梁 家 騮 議 員 認 為 應 保 留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系 統, 直 至 當 局 會 推 行 該 項 新 功 能 如 此 一 來, 那 些 不 希 望 衞 生 署 或 醫 管 局 取 得 其 健 康 紀 錄 的 醫 護 接 受 者, 仍 可 繼 續 享 有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所 帶 來 的 益 處, 即 容 許 有 關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取 覽 其 備 存 於 醫 管 局 的 醫 療 紀 錄 政 府 當 局 向 委 員 保 證,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系 統 和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會 在 一 段 頗 長 的 過 渡 期 內 同 時 運 作, 以 便 讓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參 加 者 有 充 分 時 間 考 慮 是 否 轉 移 至 第 一 階 段 互 通 系 統, 當 局 亦 會 留 意 持 份 者 的 回 應 醫 護 提 供 者 取 覽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的 資 料 13. 委 員 察 悉,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讓 指 明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單 向 取 覽 醫 護 接 受 者 在 醫 管 局 的 紀 錄 由 於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在 互 通 系 統 下 的 互 通 同 意 是 給 予 一 個 實 體 ( 例 如 醫 院 及 診 療 所 ), 而 非 給 予 個 別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 例 如 註 冊 醫 生 及 註 冊 或 登 記 護 士 ), 他 們 關 注 到 該 項 安 排 如 何 能 確 保 有 關 醫 護 接 受 者 的 健 康 資 料 最 終 會 基 於 有 需 要 知 道 的 原 則 取 覽 為 釋 除 委 員 的 疑 慮, 條 例 草 案 其 後 加 入 條 文, 使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有 責 任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以 確 保 只 有 可 能 對 該 醫 護 接 受 者 進 行 醫 護 服 務 的 有 關 醫 護 提 供 者 的 醫 護 專 業 4

人 員, 才 可 取 覽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的 任 何 健 康 資 料, 而 有 關 取 覽 僅 限 於 可 能 關 乎 對 該 醫 護 接 受 者 進 行 醫 護 服 務 的 健 康 資 料 14. 委 員 察 悉,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系 統 是 網 上 系 統 在 登 入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網 站 時,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須 提 供 其 登 入 名 稱 密 碼, 和 由 保 安 編 碼 器 發 出 的 認 證 密 碼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須 進 一 步 提 供 醫 護 接 受 者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並 同 時 提 供 由 有 關 醫 護 接 受 者 控 制 的 個 人 識 辨 號 碼 由 於 取 覽 互 通 系 統 的 方 式, 會 有 別 於 以 網 上 登 入 的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系 統, 有 委 員 詢 問, 若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有 需 要 從 其 他 電 腦 或 流 動 裝 置 ( 藉 使 用 遠 端 桌 面 軟 件 或 程 式 ) 遙 距 接 達 位 於 其 服 務 地 點 的 工 作 站, 以 取 覽 互 通 系 統, 有 關 的 保 安 要 求 為 何 15. 據 政 府 當 局 所 述, 醫 護 提 供 者 的 個 別 電 子 醫 療 紀 錄 系 統 或 工 作 站 與 互 通 系 統 的 連 接, 是 通 過 註 冊 及 受 到 預 設 連 接 模 式 所 限 制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只 可 經 由 可 識 別 的 源 頭 ( 即 虛 擬 私 人 網 路 固 定 的 互 聯 網 規 程 地 址 或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程 式 (Encapsulated Linkage Security Application)), 將 其 電 子 醫 療 紀 錄 系 統 或 工 作 站 ( 可 以 是 手 提 電 腦 ) 連 接 至 互 通 系 統 互 通 系 統 目 前 並 不 支 援 與 某 些 流 動 裝 置 ( 例 如 智 能 電 話 ) 的 直 接 連 接 不 過, 若 訂 明 醫 護 提 供 者 遵 從 由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制 訂 的 保 安 要 求, 透 過 其 本 身 的 電 子 醫 療 紀 錄 系 統 以 流 動 裝 置 取 覽 互 通 系 統, 在 技 術 上 是 可 行 的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者 取 覽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的 資 料 16. 有 委 員 就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要 求 取 覽 其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的 複 本 所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提 出 詢 問 政 府 當 局 表 示, 由 於 互 通 系 統 以 電 子 形 式 儲 存 資 訊, 預 計 要 求 查 閱 互 通 系 統 資 料 的 費 用 不 會 高 昂 17. 委 員 要 求 政 府 當 局 在 互 通 系 統 提 供 一 個 病 人 平 台, 以 便 登 記 醫 護 接 受 者 更 便 於 取 覽 或 上 載 其 資 料 到 互 通 系 統 政 府 當 局 承 諾 會 在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計 劃 第 二 階 段 的 首 年, 就 設 立 病 人 平 台 進 行 研 究, 以 期 在 方 便 醫 護 接 受 者 取 覽 資 料 及 資 料 保 安 這 兩 者 之 間 取 得 適 當 平 衡 實 務 守 則 18. 委 員 察 悉,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可 發 出 實 務 守 則, 說 明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專 員 擬 以 何 種 方 式, 執 行 職 能 或 行 使 權 力 ; 或 就 法 例 任 何 條 文 的 施 行, 提 供 指 引 委 員 關 注 到, 若 實 務 守 則 的 條 款 不 獲 遵 守, 會 否 有 任 何 法 律 後 果 5

19. 政 府 當 局 表 示, 如 此 發 出 的 實 務 守 則 是 行 政 文 件, 主 要 關 乎 操 作 上 的 最 佳 做 法 和 系 統 技 術 要 求 除 非 違 規 行 為 本 身 在 條 例 或 香 港 其 他 法 律 下 構 成 罪 行, 否 則 違 反 實 務 守 則 內 的 任 何 條 款 本 身 不 會 直 接 令 某 人 負 上 任 何 民 事 或 刑 事 責 任, 理 由 是 只 要 其 他 做 法 或 方 式 能 達 到 謹 慎 水 平 和 實 務 標 準 的 根 本 要 求, 亦 屬 可 以 接 受 近 期 發 展 20. 據 政 府 當 局 所 述, 在 互 通 系 統 投 入 運 作 的 前 一 天 ( 即 2016 年 3 月 12 日 ), 當 局 已 停 止 接 納 參 加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申 請 政 府 當 局 已 分 別 在 2015 年 12 月 及 2016 年 1 月, 開 始 邀 請 已 參 加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及 病 人 在 互 通 系 統 作 預 先 登 記 截 至 2016 年 3 月 10 日, 已 有 約 22 000 名 參 加 了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病 人 登 記 轉 移 至 互 通 系 統 超 過 240 位 參 加 了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的 醫 護 提 供 者 已 申 請 加 入 互 通 系 統, 當 中 60 位 醫 護 提 供 者 已 完 成 登 記 這 些 醫 護 提 供 者 包 括 聯 合 執 業 的 醫 務 診 所 獨 立 執 業 醫 生 的 診 所 及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如 學 術 機 構 保 健 處 和 長 者 服 務 機 構 等 此 外, 全 港 11 間 私 家 醫 院 已 登 記 參 加 互 通 系 統 由 2016 年 3 月 13 日 起, 所 有 醫 護 提 供 者 及 醫 護 接 受 者 均 可 登 記 加 入 互 通 系 統 21. 梁 家 騮 議 員 透 過 其 於 2016 年 3 月 10 日 致 衞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函 件 ( 立 法 會 CB(2)1094/15-16(01) 號 文 件 ), 就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轉 移 至 互 通 系 統 的 過 渡 安 排 表 達 關 注 政 府 當 局 將 於 2016 年 4 月 18 日, 向 事 務 委 員 會 簡 介 病 歷 互 聯 計 劃 及 互 通 系 統 的 運 作, 包 括 梁 家 騮 議 員 在 上 述 函 件 內 提 出 的 事 宜 相 關 文 件 22. 立 法 會 網 站 的 相 關 文 件 載 列 於 附 錄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議 會 事 務 部 2 2016 年 4 月 15 日 6

附 錄 公 私 營 醫 療 合 作 醫 療 病 歷 互 聯 試 驗 計 劃 及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的 運 作 的 相 關 文 件 委 員 會 會 議 日 期 文 件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 於 2015 年 7 月 8 日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提 交 的 電 子 健 康 紀 錄 互 通 系 統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報 告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議 會 事 務 部 2 2016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