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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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 德 生 命 顺 达 A 款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2013 年 12 月 版 ) 富 德 生 命 [2013] 医 疗 保 险 026 号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每 一 部 分 都 关 乎 您 的 切 身 利 益, 请 务 必 逐 条 仔 细 阅 读 为 了 方 便 您 更 好 地 理 解 保 险 条 款, 我 们 提 供 了 以 下 基 本 概 念 的 解 释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投 保 人 : 是 指 与 保 险 公 司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 务 的 人 被 保 险 人 : 是 指 其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的 人 受 益 人 :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保 险 责 任 : 是 指 当 符 合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保 险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 是 指 当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某 些 事 故 发 生 时 或 在 某 些 特 定 条 件 下, 保 险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以 下 为 阅 读 指 引 和 条 款 目 录, 将 有 助 于 您 阅 读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您 享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被 保 险 人 享 有 保 险 责 任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责 任 免 除 的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保 险 事 故, 请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授 权 的 境 外 救 援 机 构, 否 则 我 们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条 请 您 特 别 注 意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的 释 义... 每 页 脚 注 上 述 您 均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均 指 富 德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1 页 共 12 页

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四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七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第 八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第 九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第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五 章 一 般 约 定 第 十 二 条 年 龄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救 援 机 构 第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增 值 服 务 第 十 六 条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特 别 约 定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终 止 第 十 九 条 批 注 第 二 十 条 争 议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法 律 适 用 <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 第 2 页 共 12 页

条 款 内 容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富 德 生 命 顺 达 A 款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书 面 保 险 凭 证 及 所 附 富 德 生 命 顺 达 A 款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条 款 )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他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及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若 构 成 本 合 同 的 文 件 正 本 需 留 富 德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存 档, 则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亦 视 为 本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其 效 力 与 正 本 相 同 ; 若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的 内 容 与 正 本 不 同, 则 以 正 本 为 准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本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同 意 承 保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出 境 之 时 开 始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生 效 日 起 至 期 满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止,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满 日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1 2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的 有 效 期 间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3 4,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授 权 的 境 外 救 援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救 援 机 构 ), 按 照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救 援 服 务 责 任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 一 ) 基 本 责 任 一 援 助 热 线 电 话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救 助 时, 提 供 24 小 时 救 援 热 线 电 话 服 务 二 安 排 就 医 若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立 即 救 治,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根 据 其 专 业 知 识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医 疗 咨 询, 并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到 距 事 发 地 最 近 或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最 合 适 的 医 院 1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 指 被 保 险 人 进 入 中 国 海 关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且 登 上 离 境 交 通 工 具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乘 交 通 工 具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且 进 入 中 国 海 关 办 理 入 境 手 续 时 止 的 期 间 中 国 境 外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以 外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但 前 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台 湾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地 区 的, 也 按 中 国 境 外 处 理 2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是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身 故 3 突 发 急 性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前 未 曾 接 受 治 疗 及 诊 断 且 在 旅 行 途 中 突 然 发 病 必 须 立 即 在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方 能 避 免 损 害 身 体 健 康 的 疾 病 4 救 援 机 构 : 将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第 3 页 共 12 页

三 承 担 境 外 医 疗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且 因 病 情 需 要 连 续 住 院 超 过 36 小 时 的,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自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病 况 稳 定 可 以 被 转 运 回 国 时 的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90 日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医 院 病 房 房 费 餐 费 和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病 人 住 院 所 需 的 全 部 治 疗 设 施 治 疗 和 劳 务 费 用 其 中 包 括 内 科 外 科 麻 醉 科 会 诊 检 查 理 疗 和 药 品 的 费 用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承 担 的 境 外 医 疗 费 用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保 险 单 上 规 定 的 境 外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四 转 院 治 疗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病 情 需 要, 且 当 地 医 院 条 件 不 能 保 证 被 保 险 人 得 到 充 分 的 救 助 时, 以 在 事 发 当 地 能 够 提 供 的 最 合 适 的 方 式 为 限, 安 排 医 疗 设 备 运 输 工 具 及 随 行 医 护 人 员, 将 被 保 险 人 转 运 至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更 适 当 的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紧 急 医 疗 运 送 手 段, 以 在 事 发 当 地 能 提 供 的 最 合 适 的 手 段 为 限 若 以 空 运 为 转 运 方 式, 救 援 机 构 将 使 用 正 常 航 班 ( 即 经 济 舱, 下 同 )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必 要, 救 援 机 构 将 雇 用 包 机 或 者 使 用 医 疗 救 护 专 用 飞 机 运 送 被 保 险 人 五 转 运 回 国 在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措 施 结 束 后, 或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病 情 或 伤 势 已 稳 定, 并 可 视 为 正 常 乘 客, 可 以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中 国 时, 救 援 机 构 将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 即 经 济 舱 )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有 必 要, 将 为 被 保 险 人 安 排 医 疗 护 送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情 况 允 许, 救 援 机 构 将 安 排 其 回 到 北 京 上 海 或 广 州 三 城 市 中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的 地 点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能 指 定 或 者 不 能 指 定 有 关 地 点,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上 述 三 个 城 市 之 一 的 国 际 机 场, 该 次 转 运 回 国 的 责 任 终 止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在 抵 达 中 国 境 内 时 需 住 院 治 疗,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转 送 至 北 京 上 海 或 广 州 三 个 城 市 中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的 任 意 一 家 医 院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能 指 定 或 者 不 能 指 定 有 关 医 院,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指 定 的 医 院, 该 次 转 运 回 国 的 责 任 终 止 若 救 援 机 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病 情 或 伤 势 已 稳 定 可 以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中 国, 救 援 机 构 将 尽 可 能 使 用 被 保 险 人 开 始 旅 行 时 购 买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若 被 保 险 人 无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则 被 保 险 人 从 所 在 国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的 单 程 机 票 将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所 购 买 的 回 程 机 票 因 援 助 过 程 而 过 期 失 效,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回 程 机 票 费 用 六 儿 童 住 院 陪 护 5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12 周 岁 儿 童 住 院 治 疗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可 安 排 与 其 同 行 的 一 位 家 长 陪 同 住 院 若 该 医 院 无 陪 住 设 施, 可 安 排 该 家 长 入 住 附 近 酒 店, 每 晚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800 元 为 限, 累 计 入 住 以 5 日 为 限 七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住 院 或 身 故, 导 致 其 未 满 16 周 岁 随 行 未 成 年 子 女 无 人 照 料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可 安 排 经 济 交 通 方 式 送 其 回 国, 且 尽 可 能 使 用 其 已 有 回 程 机 票 回 国 若 该 未 成 年 子 女 无 回 程 机 票, 则 自 所 在 国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的 交 通 费 用 自 行 承 担 5 周 岁 : 指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2010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11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第 4 页 共 12 页

八 遗 体 或 骨 灰 运 送 回 国 和 安 葬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将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愿 或 其 家 属 的 愿 望 提 供 以 下 服 务 : 1 遗 体 转 送 回 国 安 排 用 正 常 航 班 把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从 事 发 地 运 至 中 国 境 内 离 其 居 住 地 最 近 的 国 际 机 场,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符 合 当 地 国 家 航 空 运 输 标 准 的 棺 木 费 用 和 灵 柩 运 送 回 国 费 用, 但 不 承 担 其 他 费 用, 例 如 告 别 礼 厅 宗 教 仪 式 或 者 非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等 2 火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将 支 付 火 葬 费 使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可 以 在 事 发 地 火 葬, 并 支 付 骨 灰 盒 运 回 中 国 正 常 航 班 的 运 送 费 用 火 葬 费 用 将 以 事 发 地 普 通 丧 葬 标 准 为 准 3 就 地 安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家 属 愿 望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就 地 安 葬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支 付 就 地 安 葬 相 关 的 费 用 ( 以 人 民 币 8,000 元 为 限 ),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仪 式 的 费 用 九 行 政 援 助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被 抢 劫 或 盗 窃 丢 失 其 旅 行 证 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重 置 服 务, 但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付 十 法 律 援 助 若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法 律 方 面 的 帮 助,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必 要 协 助, 但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均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付 以 上 第 四 至 第 八 项 保 险 责 任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金 额 总 计 以 保 险 单 上 规 定 的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保 险 期 间 内 累 计 给 付 的 转 院 治 疗 转 运 回 国 儿 童 住 院 陪 护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遗 体 或 骨 灰 运 送 回 国 和 安 葬 五 项 保 险 金 的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单 上 规 定 的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保 险 金 额, 若 上 述 五 项 保 险 金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其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上 述 五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 二 ) 可 选 责 任 : 一 紧 急 门 诊 ( 不 含 单 独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经 救 援 机 构 授 权 医 生 允 许, 被 保 险 人 可 接 受 紧 急 医 疗 会 诊 及 必 要 的 医 疗 检 查 和 治 疗,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包 括 初 诊 和 复 诊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包 括 会 诊 费 化 验 费 X 光 费 及 药 费, 但 不 包 括 超 声 波 检 查 计 算 机 断 层 扫 描 (CT) 和 核 磁 共 振 (MRI) 等 其 他 费 用 每 一 保 险 事 故, 被 保 险 人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超 过 人 民 币 400 元 以 上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100% 比 例 承 担, 但 每 一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保 险 单 上 规 定 的 紧 急 门 诊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二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而 需 要 接 受 牙 科 治 疗 的,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为 其 安 排 紧 急 治 疗, 并 承 担 牙 科 门 诊 费 用, 包 括 初 诊 和 复 诊 每 一 保 险 事 故, 被 保 险 人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费 用 超 过 人 民 币 400 元 以 上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100% 比 第 5 页 共 12 页

例 承 担, 但 每 一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紧 急 牙 科 门 诊 费 用 累 计 以 人 民 币 4,000 元 为 限 三 留 学 生 住 院 特 别 补 偿 1 住 院 每 日 补 贴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且 因 病 情 需 要 连 续 住 院 超 过 四 十 日 并 办 理 了 退 学 手 续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的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乘 以 住 院 每 日 补 贴 日 额 ( 人 民 币 1,000 元 ), 给 付 住 院 每 日 补 贴 医 疗 保 险 金 2 返 校 交 通 补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经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被 运 送 回 国 在 境 内 接 受 住 院 治 疗, 被 保 险 人 治 疗 结 束 后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返 回 就 读 学 校 继 续 学 业 的,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其 返 校 经 济 舱 机 票 费 用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留 学 生 住 院 每 日 补 贴 医 疗 保 险 金 以 及 返 校 交 通 补 偿 保 险 金 累 计 以 人 民 币 80,000 元 为 限 四 慰 问 探 访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经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与 主 治 医 生 共 同 认 定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的 预 计 住 院 时 间 超 过 八 日,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要 求, 经 救 援 机 构 许 可,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一 名 成 年 直 系 亲 属 6 可 以 前 往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地 点 探 视,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承 担 其 一 名 直 系 亲 属 至 事 发 地 往 返 经 济 舱 机 票 及 五 晚 酒 店 住 宿 费 用, 酒 店 住 宿 总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上 规 定 的 慰 问 探 访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紧 急 救 援 所 支 出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的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支 出 的 医 疗 费 用 或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费 用 累 计 达 到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合 同 对 应 的 承 担 医 疗 费 用 或 紧 急 救 援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若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他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或 任 何 其 他 第 三 方 或 依 任 何 医 疗 保 险 取 得 补 偿, 本 公 司 仅 给 付 剩 余 的 部 分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一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的 有 效 期 内, 对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需 要 紧 急 救 援 的,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救 援 服 务 责 任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 1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者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和 被 保 险 人 被 转 运 回 国 后 在 中 国 境 内 产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2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伤 害 ; 7 3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及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后 果 ; 4 被 保 险 人 殴 斗 8 醉 酒 9 10 自 杀 故 意 自 伤 及 服 用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滥 用 兴 奋 剂 等 由 被 保 6 直 系 亲 属 : 被 保 险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7 犯 罪 : 对 于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认 定, 如 果 当 事 人 尚 生 存, 则 应 依 据 法 院 的 判 决 来 决 定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如 果 当 事 人 已 经 死 亡, 无 法 对 其 进 行 审 判, 则 应 理 解 为 事 实 上 明 显 已 构 成 犯 罪 行 为 8 殴 斗 : 指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9 醉 酒 :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当 事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等 于 80 毫 克 第 6 页 共 12 页

险 人 主 观 原 因 造 成 的 后 果 ; 5 被 保 险 人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6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12 7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艾 滋 病,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15 11 或 者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影 响 而 导 致 的 意 外 ; 16 13,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14 的 机 动 车 ; 8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或 者 武 装 叛 乱 ; 9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者 核 污 染 ; 10 在 把 被 保 险 人 转 运 到 邻 近 国 家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由 于 办 理 所 需 签 证 或 者 在 取 得 该 国 家 授 权 过 程 中 出 现 延 误 ; 11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条 款 所 规 定 的 不 保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援 助 请 求 ; 12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事 先 同 意 的 转 运 救 护 和 治 疗 所 导 致 费 用 ; 13 未 投 保 门 诊 可 选 责 任 的 门 诊 和 常 规 预 防 性 检 查 性 疗 养 性 住 院 ; 14 在 旅 行 期 间, 违 反 医 生 建 议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后 果 ; 15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职 业 运 动 或 者 任 何 危 险 性 运 动 活 动, 例 如 ( 但 不 限 于 ) 摩 托 车 运 动 空 中 运 动 带 呼 吸 器 的 潜 水 17 (HIV 呈 阳 性 ) 期 间 ; 运 动 滑 雪 运 动 18 攀 岩 运 动 19 探 险 活 动 他 任 何 竞 赛 等 ; 16 在 ( 但 不 限 于 ) 建 筑 工 地 矿 场 油 田 或 者 石 油 及 化 学 工 业 现 场 等 地 进 行 职 业 活 动 发 生 事 故 ; 17 搜 寻 和 营 救 行 动 造 成 的 费 用 ; 18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可 待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的 非 紧 急 治 疗 请 求 ; 19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许 可 使 用 任 何 剂 量 的 药 物 麻 醉 剂 或 者 类 似 药 物 而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 20 任 何 非 紧 急 性 住 院 或 者 已 做 住 院 安 排, 但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可 以 等 到 被 保 险 人 返 20 任 何 形 式 的 速 度 竞 赛 和 其 10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11 管 制 药 品 : 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及 有 关 法 规 被 列 为 特 殊 管 理 的 药 品, 包 括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毒 性 药 品 及 放 射 性 药 品 12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4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1) 未 取 得 行 驶 证 ; (2)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5 艾 滋 病 :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若 在 被 保 险 人 的 血 液 或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并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16 艾 滋 病 病 毒 :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若 在 被 保 险 人 的 血 液 或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17 潜 水 : 是 指 以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或 作 业 18 滑 雪 运 动 : 滑 雪 指 人 基 本 呈 站 立 姿 态, 双 脚 各 踏 一 只 滑 雪 板 ( 或 双 脚 共 同 踏 一 只 滑 雪 板 ), 双 手 各 持 一 只 滑 雪 杖 ( 或 双 手 共 持 一 只 滑 雪 杖 或 双 手 不 持 滑 雪 杖 ), 在 雪 面 上 滑 行 ( 或 辅 以 其 他 形 体 动 作 ) 的 体 育 运 动 19 攀 岩 运 动 : 是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20 探 险 活 动 : 是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见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第 7 页 共 12 页

回 中 国 境 内 后 再 进 行 的 住 院 ; 21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有 的, 且 在 签 定 本 合 同 之 前 24 个 月 内 一 直 患 有 的 疾 病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22 性 传 播 疾 病 器 官 移 植 ( 包 括 人 造 移 植 ) 怀 孕 分 娩 遗 传 疾 病 或 者 先 天 性 疾 病 ; 23 化 学 污 染 恐 怖 行 为 ; 24 非 因 救 援 机 构 的 介 入 但 必 需 产 生 之 正 常 费 用 ; 25 所 有 有 关 美 容 手 术 的 一 切 费 用 ; 26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后 使 用 任 何 不 被 当 地 国 家 医 疗 机 构 认 可 有 治 疗 价 值 的 医 疗 或 者 护 理 手 段 以 及 产 品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 27 任 何 获 取 移 植 器 官 或 者 捐 献 器 官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28 任 何 精 神 的 心 理 障 碍 的 治 疗 ; 29 定 期 或 者 长 期 做 透 析 的 慢 性 或 者 晚 期 肾 功 能 衰 竭 ; 30 聘 用 特 别 看 护 或 私 家 看 护 的 费 用 ; 31 以 手 术 机 械 或 化 学 方 法 控 制 生 育, 以 及 与 不 育 有 关 之 任 何 及 所 有 症 状 情 况 或 治 疗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32 非 由 医 生 21 建 议 之 医 疗 护 理 或 治 疗 支 出 ; 33 无 原 始 收 据 的 费 用 ; 34 本 条 款 提 供 的 服 务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因 非 救 援 机 构 原 因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在 服 务 当 中 因 非 救 援 机 构 延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 35 被 保 险 人 因 任 何 疾 病 住 院 检 查 和 治 疗 时 间 不 足 36 小 时 情 况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36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导 致 救 援 机 构 的 援 助 行 动 延 迟 或 无 法 进 行,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自 然 灾 害 罢 工 政 府 干 预 航 班 条 件 限 制 等 ; 37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不 能 严 格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所 决 定 的 援 助 程 序, 救 援 机 构 有 权 终 止 承 担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一 切 境 外 救 援 责 任, 立 即 停 止 所 有 的 援 助 服 务, 不 承 担 任 何 由 于 不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和 没 有 征 得 救 援 机 构 全 部 同 意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救 援 机 构 将 发 电 报 或 者 电 传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与 其 同 行 的 家 属 或 者 旅 伴 若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救 援 机 构 所 建 议 的 救 护 程 序,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将 不 承 担 因 此 而 带 来 的 任 何 后 果 ; 38 若 为 从 本 合 同 中 获 益 而 进 行 骗 赔 或 者 采 取 任 何 欺 骗 的 手 段, 救 援 机 构 不 负 保 险 责 任, 而 且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被 保 险 人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另 外, 被 保 险 人 还 应 向 救 援 机 构 偿 还 因 此 而 获 得 的 款 项 二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本 公 司 和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在 以 下 国 家 和 地 区 所 发 生 的 急 难 及 医 疗 援 助 服 务 和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前 往 下 列 任 何 国 家 和 地 区, 必 须 在 投 保 时 征 得 本 公 司 和 救 援 机 构 的 书 面 特 别 同 意 后, 本 公 司 和 救 援 机 构 才 承 担 急 难 及 医 疗 援 助 费 用 欧 洲 : 波 黑 地 区, 巴 尔 干 地 区 亚 洲 : 阿 富 汗, 伊 拉 克, 以 色 列 巴 勒 斯 坦 约 旦 叙 利 亚 科 科 斯 群 岛 ( 澳 ), 东 帝 汶 非 洲 : 卢 旺 达, 索 马 里, 西 撒 哈 拉, 马 达 加 斯 加 毛 里 求 斯 圣 赫 勒 拿 岛 大 洋 洲 : 美 属 萨 摩 亚 群 岛, 布 维 岛, 圣 诞 岛, 诺 福 克 岛 ( 澳 ), 基 里 巴 斯, 马 绍 尔 群 岛, 密 克 罗 尼 西 亚, 瑙 鲁, 纽 埃 岛, 帕 劳 群 岛, 皮 特 凯 恩 群 岛 ( 英 ), 所 罗 门 群 岛, 南 乔 治 亚 和 南 桑 威 治, 托 客 劳 群 岛, 图 瓦 卢, 美 属 群 岛, 瓦 努 阿 图, 沃 利 斯 和 富 纳 群 岛 21 医 生 : 指 取 得 当 地 国 家 或 地 区 行 医 资 格 的 医 生 第 8 页 共 12 页

南 极 洲 : 南 极 洲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境 外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金 额 紧 急 救 援 服 务 保 险 金 额 紧 急 门 诊 保 险 金 额 和 慰 问 探 访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性 支 付 第 四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七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八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九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约 定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但 被 保 险 人 系 由 投 保 人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的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除 外 第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保 险 事 故 需 要 援 助 时, 应 立 即 拨 打 指 定 的 第 9 页 共 12 页

救 援 电 话 与 救 援 机 构 联 系, 由 其 指 挥 服 务 网 络 提 供 救 援 服 务 除 非 在 异 常 紧 急 的 情 况 下,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因 健 康 状 况 须 急 救 而 无 法 与 救 援 机 构 取 得 联 系 的, 可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24 小 时 内 通 知 救 援 机 构 本 公 司 授 权 的 境 外 救 援 机 构 应 得 到 事 发 通 知, 否 则, 一 切 发 生 的 费 用 和 任 何 由 此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本 合 同 为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若 发 生 所 有 符 合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被 保 险 人 均 应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及 时 通 知 救 援 机 构,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服 务 或 承 担 相 应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任 何 非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的 索 赔 第 五 章 一 般 约 定 第 十 二 条 年 龄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法 定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计 算, 且 须 符 合 本 公 司 当 时 的 投 保 规 定 二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若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公 司 投 保 规 定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22 合 同,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本 公 司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时, 有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出 具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救 援 机 构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下 的 最 终 决 定 将 取 决 于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不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状 况 和 安 全 的 请 求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继 续 旅 行, 将 不 安 排 其 回 国 的 转 运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时 间 或 者 其 费 用 有 不 合 理 之 处, 则 有 权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住 院 时 间 和 费 用 限 制 在 合 理 的 正 常 的 国 际 惯 例 的 范 围 之 内 由 于 救 援 机 构 不 能 控 制 的 外 在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任 何 延 误,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医 疗 急 救 责 任 一 旦 发 生 需 要 即 刻 救 治 的 紧 急 情 况, 当 地 急 救 机 构 将 是 最 佳 的 实 施 紧 急 救 治 的 选 择, 以 最 快 的 速 度 将 被 保 险 人 送 到 最 近 的 医 院 本 合 同 救 援 机 构 不 能 替 代 当 地 急 救 机 构 的 角 色 和 急 救 功 能 第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义 务 一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支 付 费 用 的,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本 合 同 的 各 项 内 容 二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事 先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家 属 或 者 旅 伴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就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项 下 的 费 用 支 付 作 出 任 何 许 诺 或 者 承 诺 三 如 救 援 机 构 同 意 并 代 被 保 险 人 先 垫 付 了 不 属 本 合 同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任 何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22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35%) (1- 已 交 保 险 费 经 过 的 月 数 / 交 费 周 期 内 包 含 的 月 数 ),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按 一 个 月 计 算 第 10 页 共 12 页

救 援 机 构 提 出 偿 还 要 求 之 日 起 的 30 日 内 偿 还 代 付 款 四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协 助 救 援 机 构 取 得 被 保 险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性 质 及 原 因 的 证 明 材 料 援 助 费 用 相 关 票 据 等 证 明 和 资 料 五 即 使 保 险 合 同 已 生 效, 但 被 保 险 人 的 费 用 在 事 发 时 已 由 或 者 将 由 其 他 救 援 机 构 国 家 救 援 计 划 所 承 担,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同 时 持 有 任 何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且 此 保 险 合 同 可 以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因 医 疗 救 助 所 支 付 的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在 首 次 与 本 救 援 机 构 联 系 时 即 应 告 知 ;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此 项 告 知 义 务,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因 医 疗 救 助 所 支 付 的 费 用 第 十 五 条 增 值 服 务 本 公 司 将 按 富 德 生 命 顺 达 A 款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保 障 计 划 表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多 项 保 障 计 划,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将 提 供 以 下 增 值 服 务, 具 体 增 值 服 务 项 目 和 费 用 补 偿 最 高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 一 护 照 丢 失 援 助 当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丢 失 护 照 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由 事 发 地 至 最 近 的 中 国 使 领 馆 单 程 经 济 舱 机 票 及 三 晚 酒 店 住 宿 费 用, 酒 店 住 宿 总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的 金 额 为 限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时, 本 公 司 不 提 供 此 项 增 值 服 务 : 1. 旅 行 证 件 丢 失 后, 被 保 险 人 没 有 在 24 小 时 内 报 警 并 取 得 警 方 报 告 ; 2. 如 果 旅 行 证 件 丢 失 于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内,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公 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情 况 ; 3. 如 果 旅 行 证 件 丢 失 于 宾 馆 内, 被 保 险 人 未 立 即 向 宾 馆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情 况 ; 4. 被 保 险 人 未 能 提 供 重 新 取 得 旅 行 证 件 的 费 用 以 及 相 关 交 通 费 用 住 宿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 5. 被 保 险 人 未 积 极 调 查 或 寻 找 丢 失 灭 失 的 旅 行 证 件 ; 6. 发 生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旅 行 证 件 丢 失 ; 7.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旅 行 证 件 失 踪 ; 8. 从 事 走 私 非 法 贸 易 或 运 输 活 动 ; 9. 旅 行 途 中 并 非 必 要 的 个 人 文 件 或 签 证 发 生 丢 失 二 航 班 延 误 补 偿 当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飞 机 旅 行 时, 由 于 天 气 原 因 或 者 机 械 故 障 原 因 导 致 的 航 班 延 误 致 使 其 滞 留 超 过 6 小 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每 超 过 6 小 时 补 偿 人 民 币 300 元 的 费 用, 累 计 补 偿 以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载 明 的 金 额 为 限 被 保 险 人 需 出 示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的 航 班 延 误 证 明, 而 补 偿 费 用 亦 以 该 证 明 上 列 示 的 时 间 为 准 第 十 六 条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特 别 约 定 本 合 同 对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持 有 中 国 政 府 部 门 签 发 的 工 作 签 证 或 拥 有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证 或 长 期 居 住 权, 并 提 供 中 国 境 内 固 定 居 住 地 址 ; 二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出 国 旅 行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地 点 非 被 保 险 人 国 籍 所 在 地 ; 三 如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发 生 身 故, 救 援 机 构 可 应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家 属 意 愿, 对 本 合 同 中 遗 体 转 送 回 中 国 责 任 中 的 目 的 地 可 改 为 被 保 险 人 国 籍 所 在 地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第 11 页 共 12 页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以 前, 投 保 人 可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撤 销 投 保 撤 销 投 保 申 请 送 达 到 本 公 司 时, 本 公 司 已 签 发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的, 本 公 司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23 后 向 投 保 人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签 证 被 拒 而 致 申 请 撤 销 投 保 的,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无 息 退 还 已 缴 保 险 费, 不 收 取 手 续 费 投 保 人 撤 销 投 保 时, 需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一 撤 销 投 保 申 请 书 ; 二 投 保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三 若 本 公 司 已 经 签 发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的, 应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四 若 因 签 证 被 拒 申 请 撤 销 投 保 的, 应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护 照 以 及 签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签 证 被 拒 的 有 效 证 明 ; 五 若 经 办 人 为 代 理 人, 则 应 另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投 保 人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期 满 前 回 国, 本 公 司 也 不 因 此 退 还 投 保 人 已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本 合 同 将 自 动 终 止 : 一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 二 本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第 十 九 条 批 注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变 更 或 记 载 事 项 的 增 删, 非 经 投 保 人 书 面 申 请 及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十 条 争 议 处 理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依 法 向 被 告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一 条 法 律 适 用 一 切 产 生 于 本 合 同 或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应 由 中 国 法 律 24 管 辖, 并 应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予 以 解 释 但 是,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对 被 保 险 人 所 进 行 的 任 何 救 助 均 取 决 并 服 从 于 当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而 且 不 得 超 出 被 保 险 人 被 救 援 时 所 在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的 范 围 <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 23 手 续 费 : 指 每 张 保 险 单 平 均 承 担 的 保 险 公 司 营 业 费 用 计 算 公 式 : 手 续 费 =35% 保 险 费 24 中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的 法 律 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