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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 众 人 寿 2014 医 疗 保 险 013 号 附 件 2-2 合 众 附 加 境 外 旅 行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6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投 保 范 围 1.2 合 同 构 成 1.3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1.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1.5 投 保 信 息 变 更 1.6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保 险 责 任 的 免 除 2.5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国 家 及 地 区 2.6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特 别 约 定 3.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3.1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3.4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5. 其 他 事 项 5.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5.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5.3 年 龄 错 误 5.4 关 于 救 援 机 构 5.5 争 议 处 理 6. 释 义 6.1 周 岁 6.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6.3 现 金 价 值 6.4 旅 行 6.5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6.6 意 外 伤 害 6.7 特 定 急 性 病 6.8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6.9 毒 品 6.10 酒 后 驾 驶 6.11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6.12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6.13 探 险 活 动 6.14 非 处 方 药 6.1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6.16 既 往 症 6.17 遗 传 性 疾 病 6.18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6.19 不 可 抗 力 1

2 合 众 附 加 境 外 旅 行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合 众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投 保 范 围 凡 年 满 18 周 岁 ( 见 释 义 6.1),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且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人, 均 可 以 作 为 投 保 人 凡 符 合 本 公 司 承 保 条 件 的 人,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1.2 合 同 构 成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书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共 同 构 成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合 同 包 括 主 险 合 同 和 附 加 险 合 同, 合 众 附 加 境 外 旅 行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是 附 加 险 合 同, 以 下 简 称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1.3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1.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1.5 投 保 信 息 变 更 1.6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我 们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本 公 司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日 期 为 保 险 期 间 的 起 算 日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受 理 您 的 变 更 申 请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间 内, 如 果 您 提 供 给 我 们 的 住 址 或 其 他 投 保 信 息 发 生 了 变 更,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以 便 于 我 们 及 时 为 您 改 变 保 险 合 同 上 的 相 关 信 息 若 您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而 未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新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释 义 6.2)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释 义 6.3)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选 择 单 次 境 外 旅 行 保 障 且 被 保 险 人 因 故 未 能 取 得 签 证, 您 可 以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被 保 险 人 的 护 照 ; (4) 被 保 险 人 因 故 未 能 取 得 签 证 的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2

3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有 下 列 几 种 选 择, 由 您 和 我 们 在 投 保 时 约 定, 并 于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均 以 北 京 时 间 为 准 1. 保 险 期 间 为 自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的 境 外 旅 行 ( 见 释 义 6.4) 出 发 日 零 时 起 至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的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或 被 保 险 人 乘 交 通 工 具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且 进 入 中 国 海 关 办 理 入 境 手 续 时 止 ( 两 者 以 较 早 者 为 准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单 次 境 外 旅 游 的 保 障 2.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保 险 期 间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算 在 1 年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您 可 选 择 被 保 险 人 多 次 境 外 旅 行 但 每 次 境 外 旅 行 天 数 不 超 过 90 天 的 保 障 ; 您 也 可 以 选 择 被 保 险 人 多 次 境 外 旅 行 且 每 次 境 外 旅 行 不 限 制 天 数 的 保 障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 见 释 义 6.5)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释 义 6.6)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 见 释 义 6.7) 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 见 释 义 6.8) 对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补 偿 和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的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的 额 度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需 要 住 院 治 疗 的, 在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进 行 的 紧 急 救 助 后, 在 该 被 保 险 人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范 围 内,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住 院 治 疗 至 病 况 稳 定 可 以 被 转 运 回 国 时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具 体 包 括 : (1) 医 院 病 房 房 费 餐 费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住 院 病 人 所 需 的 全 部 医 疗 设 施 费 用 以 及 治 疗 和 劳 务 费 用, 其 中 包 括 外 科 麻 醉 科 内 科 会 诊 检 查 理 疗 和 药 品 的 费 用 (2) 病 情 需 要 的 加 护 病 房 费 用 ( 被 保 险 人 加 护 病 房 的 使 用 天 数 不 超 过 30 天 )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已 经 从 其 他 途 径 取 得 补 偿, 我 们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仅 对 剩 余 部 分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约 定 承 担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责 任 我 们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对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总 和 以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单 次 或 者 累 计 承 担 的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的 总 和 达 到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责 任 终 止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经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确 认, 并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门 诊 治 3

4 补 偿 疗 的,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直 接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门 诊 费 用 ( 包 括 : 会 诊 费 化 验 费 X 光 费 及 药 费, 但 不 包 括 : 超 声 波 计 算 机 断 层 扫 描 (CT) 和 核 磁 共 振 (MRI) 的 费 用 )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直 接 承 担 的 由 于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产 生 的 门 诊 费 用 ( 包 括 初 诊 和 复 诊 ) 以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最 高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8,000 元 为 限, 且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的 门 诊 费 用 低 于 人 民 币 800 元 ( 含 人 民 币 800 元 ) 的 部 分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我 们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对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补 偿 的 总 和 以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单 次 或 者 累 计 承 担 的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的 总 和 达 到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补 偿 责 任 终 止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1) 紧 急 救 援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被 保 险 人 用 救 护 车 转 移 到 距 事 发 地 最 近 且 最 合 适 的 所 在 国 医 院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当 地 医 院 的 医 疗 条 件 不 能 保 证 被 保 险 人 得 到 及 时 充 分 的 医 疗 救 助 时,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转 移 到 其 它 医 疗 条 件 适 合 的 所 在 国 的 医 院 或 者 邻 近 国 家 的 医 院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病 情 需 要,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派 遣 医 护 人 员 在 转 移 过 程 中 护 送 被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紧 急 医 疗 运 送 手 段, 以 在 事 发 当 地 能 够 提 供 的 最 合 适 的 手 段 为 限 若 以 空 运 为 转 运 方 式,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使 用 正 常 航 班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必 要,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雇 用 包 机 或 者 使 用 医 疗 救 护 专 用 飞 机 运 送 被 保 险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接 受 上 述 救 助 均 须 在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的 同 意 下 进 行 在 异 常 紧 急 的 情 形 之 下,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因 健 康 状 况 需 急 救 而 无 法 与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立 即 联 系 的, 可 先 行 接 受 救 助, 但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应 在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后 的 24 小 时 以 内 得 到 通 知, 否 则,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2) 转 运 回 国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时, 在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救 护 措 施 结 束 后 或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病 情 或 伤 势 已 稳 定 可 以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但 不 适 于 继 续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 经 济 舱 位 )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需 要 的 话,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在 转 运 被 保 险 人 回 中 国 境 内 过 程 中 安 排 医 疗 护 送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情 况 允 许,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安 排 其 回 到 指 定 的 城 市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指 定 或 者 不 能 指 定 有 关 地 点,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北 京 上 海 或 广 州 三 个 城 市 之 一 的 国 际 机 场, 该 次 转 运 回 国 的 责 任 终 止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中 国,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有 权 尽 可 能 使 用 被 保 险 人 开 始 旅 行 时 购 买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若 被 保 险 人 无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则 被 保 险 人 从 所 在 国 返 回 中 国 的 单 程 机 票 费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负 若 被 保 险 人 所 购 买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由 于 救 助 过 程 而 过 期 失 效,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的 回 程 机 4

5 票 费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继 续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不 安 排 转 运 回 国 服 务 (3) 亲 属 探 病 当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需 要 住 院 治 疗 且 预 计 住 院 时 间 超 过 10 日 时,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的 一 位 成 年 直 系 亲 属 前 往 探 望 并 照 料 被 保 险 人 所 发 生 的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费 用 ( 包 括 探 望 人 从 其 日 常 居 住 地 至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往 返 经 济 舱 机 票 轮 船 票 列 车 票 或 汽 车 票 ) 及 合 理 的 住 宿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此 项 费 用 累 计 以 人 民 币 10,000 元 为 限 (4) 儿 童 住 院 陪 护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12 周 岁 儿 童 住 院 治 疗 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与 其 同 行 的 一 位 家 长 陪 同 住 院 若 该 医 院 无 陪 住 设 施, 可 安 排 该 家 长 入 住 附 近 酒 店, 每 晚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800 元 为 限, 累 计 入 住 以 5 日 为 限 (5)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住 院 或 身 故, 导 致 其 未 满 16 周 岁 随 行 未 成 年 子 女 无 人 照 料 时, 本 公 司 将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经 济 交 通 方 式 送 其 回 国, 且 尽 可 能 使 用 其 已 有 回 程 机 票 回 国 若 该 未 成 年 子 女 无 回 程 机 票, 则 自 所 在 国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的 交 通 费 用 自 行 承 担 (6) 遗 体 / 骨 灰 运 送 回 中 国 或 安 葬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身 故,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愿 或 其 家 属 的 愿 望 承 担 以 下 责 任, 但 该 项 责 任 累 计 承 担 的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100,000 元 为 限 1 遗 体 转 送 回 中 国 境 内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正 常 航 班 把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从 事 发 地 运 至 中 国 境 内, 并 根 据 中 国 境 内 的 遗 体 转 运 政 策 安 排 允 许 的 交 通 工 具 转 运 至 指 定 的 城 市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按 照 国 际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灵 柩 费 ( 以 人 民 币 6000 元 为 限 ) 及 棺 柩 运 输 费 用 任 何 非 必 要 的 文 件 手 续 费 用, 以 及 鲜 花, 礼 厅, 花 圈, 仪 式 等 费 用 均 不 在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费 用 范 围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是 非 中 国 国 籍, 其 遗 愿 或 者 家 属 希 望 将 遗 体 转 运 至 被 保 险 人 国 籍 所 在 地,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安 排 此 转 运 并 承 担 相 当 于 遗 体 转 运 回 中 国 境 内 所 需 的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此 项 费 用 累 计 以 人 民 币 6,000 元 为 限 2 火 葬 若 被 保 险 人 遗 愿 或 者 其 家 属 选 择 火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其 遗 体 在 事 发 国 家 的 火 葬 费 和 将 骨 灰 运 回 中 国 的 运 送 费 用 ( 以 正 常 经 济 航 班 为 准 ) 任 何 非 必 要 的 文 件 手 续 费 用, 以 及 鲜 花, 礼 厅, 花 圈, 仪 式 等 费 用 均 不 在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费 用 范 围 内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骨 灰 盒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6,000 元 为 限 3 就 地 安 葬 5

6 若 被 保 险 人 遗 愿 或 者 其 家 属 选 择 就 地 安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所 有 就 地 安 葬 相 关 的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此 项 费 用 累 计 以 人 民 币 8,000 元 为 限 (7) 亲 属 处 理 后 事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身 故, 若 当 时 未 有 亲 属 与 被 保 险 人 同 行, 且 有 关 后 事 需 由 亲 属 直 接 处 理,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可 安 排 一 位 直 系 亲 属 前 往 中 国 境 外 处 理 后 事, 并 承 担 交 通 和 住 宿 费 用 ( 以 正 常 经 济 航 班 为 准 )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的 此 项 费 用 累 计 以 人 民 币 10,000 元 为 限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对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责 任 各 项 费 用 的 总 和 以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单 次 或 者 累 计 承 担 的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责 任 各 项 费 用 的 总 和 达 到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2.4 保 险 责 任 的 免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在 以 下 任 一 情 形 下 开 始 的 旅 行 : (1) 以 接 受 治 疗 为 目 的 ; (2) 被 保 险 人 已 被 诊 断 出 为 疾 病 末 期 后 ; (3) 在 旅 行 开 始 之 前 12 个 月 内, 被 保 险 人 处 于 接 受 治 疗 或 药 物 控 制 且 未 经 其 医 生 许 可 旅 行 的 2 任 何 没 有 事 先 通 知 并 获 得 本 公 司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核 准 的 费 用, 但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3 因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接 受 或 延 误 接 受 本 公 司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建 议 和 其 医 疗 组 认 可 的 运 送 服 务 而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 4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其 惯 常 居 住 地 之 后 发 生 的 费 用 ; 5 无 支 付 凭 证 及 相 关 诊 断 证 明 的 费 用 ; 6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7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8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释 义 6.9); 9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释 义 6.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释 义 6.11)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释 义 6.12) 的 机 动 车 ; 10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11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12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跳 伞 滑 雪 攀 岩 蹦 极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滑 翔 伞 探 险 活 动 ( 见 释 义 6.13)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特 技 表 演 赛 马 赛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 13 被 保 险 人 医 疗 事 故 药 物 过 敏 或 精 神 疾 患 (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 14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使 用 药 物,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 见 释 义 6.14) 不 在 此 限 ; 1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见 释 义 6.15); 16 被 保 险 人 怀 孕 流 产 节 育 分 娩 ( 含 剖 宫 产 ) 不 孕 不 育 治 疗 人 工 受 精 以 及 由 以 上 原 因 导 致 的 并 发 症 ; 17 牙 齿 修 复 牙 齿 整 形 及 视 力 矫 正 或 安 装 假 齿 假 眼 假 肢 及 其 他 附 属 品 ; 18 美 容 手 术 整 形 手 术 变 性 手 术 及 理 疗 推 拿 按 摩 热 疗 水 疗 6

7 功 能 恢 复 性 锻 炼 心 理 治 疗 戒 酒 或 戒 毒 治 疗 ; 19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 包 括 椎 间 盘 膨 出 椎 间 盘 突 出 椎 间 盘 脱 出 游 离 型 椎 间 盘 等 类 型 ); 20 被 保 险 人 的 既 往 症 ( 见 释 义 6.16); 先 天 性 疾 病,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释 义 6.17) 21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见 释 义 6.18)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的, 因 输 血 导 致 的 除 外 ; 22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接 受 任 何 第 三 方 赔 付 的, 就 同 一 风 险 或 同 一 费 用, 我 们 不 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23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事 先 同 意 的 转 运 救 护 和 治 疗 所 导 致 的 费 用 ; 24 非 因 救 援 机 构 的 介 入 但 必 需 产 生 之 正 常 费 用 ; 25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后 使 用 任 何 不 被 当 地 国 家 医 疗 机 构 认 可 有 治 疗 价 值 的 医 疗 或 者 护 理 手 段 以 及 产 品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 26 任 何 获 取 移 植 器 官 或 者 捐 献 器 官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27 任 何 精 神 的 心 理 障 碍 的 治 疗 28 定 期 或 者 长 期 做 透 析 的 慢 性 或 者 晚 期 肾 功 能 衰 竭 ; 29 聘 用 特 别 看 护 或 私 家 看 护 的 费 用 ; 30 非 由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建 议 之 医 疗 护 理 或 治 疗 支 出 ; 31 本 条 款 提 供 的 服 务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因 非 救 援 机 构 原 因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在 服 务 当 中 因 非 救 援 机 构 延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 32 被 保 险 人 因 任 何 疾 病 住 院 检 查 和 治 疗 时 间 不 足 36 小 时 情 况 所 产 生 的 救 援 费 用 ; 33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导 致 救 援 机 构 的 援 助 行 动 延 迟 或 无 法 进 行,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自 然 灾 害 罢 工 政 府 干 预 航 班 条 件 限 制 等 ; 34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不 能 严 格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所 决 定 的 援 助 程 序, 救 援 机 构 有 权 终 止 承 担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一 切 境 外 救 援 责 任, 立 即 停 止 所 有 的 援 助 服 务, 不 承 担 任 何 由 于 不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和 没 有 征 得 救 援 机 构 全 部 同 意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救 援 机 构 将 发 电 报 或 者 电 传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与 其 同 行 的 家 属 或 者 旅 伴 若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救 援 机 构 所 建 议 的 救 护 程 序,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将 不 承 担 因 此 而 带 来 的 任 何 后 果 ; 35 若 为 从 本 合 同 中 获 益 而 进 行 骗 赔 或 者 采 取 任 何 欺 骗 的 手 段, 救 援 机 构 不 负 保 险 责 任, 而 且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被 保 险 人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另 外, 被 保 险 人 还 应 向 救 援 机 构 偿 还 因 此 而 获 得 的 款 项 ; 36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石 油 挖 掘, 采 矿, 空 中 摄 影, 处 理 爆 炸 物, 森 林 砍 伐, 建 筑 工 地 现 场 施 工, 交 通 运 输 司 乘 搬 运 装 卸, 水 上 作 业, 二 级 或 以 上 的 高 处 作 业 (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为 准 ) 的 职 业 活 动 ; 37 搜 寻 和 营 救 行 动 造 成 的 费 用 2.5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国 家 及 地 区 亚 洲 : 阿 富 汗, 朝 鲜, 伊 拉 克, 叙 利 亚, 巴 勒 斯 坦, 可 可 斯 群 岛, 东 帝 汶, 英 属 印 度 洋 领 地 非 洲 : 卢 旺 达, 索 马 里, 西 撒 哈 拉, 圣 赫 勒 拿 岛, 苏 丹, 刚 果, 利 比 亚, 几 内 亚, 厄 立 特 里 亚, 中 非 共 和 国, 西 撒 哈 拉, 苏 里 南, 乍 得 大 洋 洲 周 边 : 美 属 萨 摩 亚 群 岛, 布 维 岛, 圣 诞 岛, 法 属 太 平 洋 领 地, 赫 德 岛 和 麦 克 唐 纳 岛, 基 里 巴 斯, 马 歇 尔 群 岛, 密 克 罗 尼 西 亚, 瑙 鲁, 纽 埃 岛, 帕 劳 群 岛, 所 罗 门 群 岛, 南 乔 治 亚 和 南 桑 威 治, 托 客 劳 群 岛, 汤 加, 图 瓦 卢, 瓦 努 阿 图, 瓦 利 斯 群 岛 和 富 图 纳 群 岛 南 极 洲 : 南 极 7

8 美 洲 : 海 地 上 述 国 家 和 地 区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和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和 补 偿 境 外 医 疗 救 助 费 用 的 责 任 2.6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特 别 约 定 本 附 加 合 同 对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持 有 中 国 政 府 部 门 签 发 的 工 作 签 证 (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 或 拥 有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证 或 长 期 居 住 权, 并 提 供 中 国 境 内 固 定 居 住 地 址 ; 二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出 国 旅 行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地 点 非 被 保 险 人 国 籍 所 在 地 ; 三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患 特 定 急 性 病 身 故, 救 援 机 构 可 应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家 属 意 愿, 对 本 附 加 合 同 中 遗 体 转 送 回 中 国 责 任 中 的 目 的 地 可 改 为 被 保 险 人 国 籍 所 在 地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3.1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特 定 急 性 病 需 要 紧 急 救 援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他 随 行 人 员 应 立 即 拨 打 本 公 司 提 供 的 24 小 时 紧 急 救 援 热 线 并 由 本 公 司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紧 急 救 援 及 医 疗 服 务 否 则,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费 用 均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在 异 常 紧 急 情 况 下,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 见 释 义 6.19) 的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他 随 行 人 员 无 法 联 系 救 援 机 构 时, 应 在 条 件 允 许 时 立 即 联 系 救 援 机 构, 本 公 司 仍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承 担 紧 急 救 援 和 医 疗 费 用 但 事 故 通 知 时 间 最 迟 不 应 超 过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结 束 后 24 小 时 否 则, 一 切 紧 急 救 援 和 医 疗 费 用 均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本 公 司 通 过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按 照 本 附 加 合 同 规 定 承 担 境 外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境 外 紧 急 门 诊 费 用 补 偿 和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责 任 并 支 付 相 应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不 另 行 向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3.4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及 其 他 相 关 信 息 确 定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须 于 投 保 时 一 次 交 清 其 他 事 项 5.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8

9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5.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5.3 年 龄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前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您 5.4 关 于 救 援 机 构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下 的 最 终 决 定 将 取 决 于 本 公 司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不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状 况 和 安 全 的 请 求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继 续 旅 行, 将 不 安 排 其 回 国 的 转 运 若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时 间 或 者 其 费 用 有 不 合 理 之 处, 则 有 权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住 院 时 间 和 费 用 限 制 在 合 理 的 正 常 的 国 际 惯 例 的 范 围 之 内 由 于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不 能 控 制 的 外 在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任 何 延 误,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医 疗 急 救 责 任 一 旦 发 生 需 要 即 刻 救 治 的 紧 急 情 况, 当 地 急 救 机 构 将 是 最 佳 的 实 施 紧 急 救 治 的 选 择, 以 最 快 的 速 度 将 被 保 险 人 送 到 最 近 的 医 院 本 附 加 合 同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不 能 替 代 当 地 急 救 机 构 的 角 色 和 急 救 功 能 5.5 争 议 处 理 您 和 我 们 发 生 争 议 时, 您 可 以 从 以 下 两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提 交 仲 裁 时 该 仲 裁 委 员 会 现 行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仲 裁 ; (2)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如 果 您 选 择 以 仲 裁 方 式 作 为 合 同 签 署 或 履 行 过 程 中 争 议 处 理 的 方 式, 需 与 我 们 协 议 选 定 仲 裁 委 员 会 如 果 没 有 选 择 争 议 处 理 的 方 式 选 择 仲 裁 但 仲 裁 委 员 会 约 定 不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存 在, 则 以 本 条 上 述 第 (2) 种 方 式 处 理 争 议 9

10 释 义 6.1 周 岁 周 岁 年 龄 是 指 按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6.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6.3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本 公 司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具 体 等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附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表 所 列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费 的 乘 积 6.4 旅 行 指 被 保 险 人 以 观 光 游 览 探 亲 或 商 务 洽 谈 为 目 的 离 开 原 居 住 地 的 行 为 6.5 中 国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指 被 保 险 人 进 入 中 国 海 关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且 登 上 离 境 交 通 工 具 起 至 您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的 终 止 日 24 时 ( 北 京 时 间 ) 或 被 保 险 人 乘 交 通 工 具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且 进 入 中 国 海 关 办 理 入 境 手 续 时 止 的 期 间 ( 两 者 以 较 早 者 为 准 ) 6.6 意 外 伤 害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6.7 特 定 急 性 病 6.8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前 未 曾 接 受 治 疗 及 诊 断 且 出 境 途 中 突 然 发 病 必 须 立 即 在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方 能 避 免 损 害 身 体 健 康 的 疾 病, 不 包 括 慢 性 病 的 急 性 发 作 急 性 病 包 括 : 急 性 胃 十 二 指 肠 穿 孔 气 胸 急 性 阑 尾 炎 乙 脑 急 性 胰 腺 炎 急 性 腹 膜 炎 急 性 食 物 中 毒 急 性 上 呼 吸 道 感 染 急 性 胆 管 炎 急 性 脑 膜 炎 霍 乱 鼠 疫 流 脑 埃 波 拉 病 毒 感 染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本 公 司 指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6.9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6.10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6.11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6.12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0

11 6.13 探 险 活 动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人 迹 罕 见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6.14 非 处 方 药 指 在 使 用 药 品 当 时,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消 费 者 可 以 自 行 判 断 购 买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6.1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6.16 既 往 症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生 效 日 之 前 所 患 的 已 知 或 应 该 知 道 的 有 关 疾 病 或 症 状 既 往 症 包 括 : 高 血 压 高 血 脂 心 血 管 疾 病 脑 血 管 疾 病 糖 尿 病 肿 瘤 单 纯 胃 及 十 二 指 肠 溃 疡 颈 椎 病, 各 种 结 石 6.17 遗 传 性 疾 病 6.18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6.19 不 可 抗 力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11

12 附 件 2 附 件 :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表 本 合 同 未 满 期 月 数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足 11 个 月 60% 足 10 个 月 少 于 11 个 月 55% 足 9 个 月 少 于 10 个 月 50% 足 8 个 月 少 于 9 个 月 45% 足 7 个 月 少 于 8 个 月 40% 足 6 个 月 少 于 7 个 月 35% 足 5 个 月 少 于 6 个 月 30% 足 4 个 月 少 于 5 个 月 25% 足 3 个 月 少 于 4 个 月 20% 少 于 3 个 月 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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