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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政 策 读 本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编 印 2015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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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政 策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 摘 要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 号 ) 1 2.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 摘 要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88 号 ) 4 3.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办 法 ( 摘 要 ) (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2 号 ) 6 4.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 摘 要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2 号 ) 8 5.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3 号 ) 9 6. 国 务 院 关 于 清 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的 意 见 ( 残 联 发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1

4 基 金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73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78 号 )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规 范 省 本 级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程 序 的 通 知 ( 湘 政 办 发 号 )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关 于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湘 财 综 号 )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湖 南 省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奖 励 办 法 的 通 知 ( 湘 残 联 字 号 ) 37 第 二 部 分 政 策 问 答 1. 什 么 是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的 地 位 和 性 质, 何 时 颁 布 施 行? 哪 些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义 务? 41 2

5 4. 湖 南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是 多 少?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对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有 哪 些 规 定 和 要 求?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在 提 升 残 疾 人 业 技 能 和 职 业 素 养 方 面 作 了 哪 些 规 定? 为 保 障 残 疾 人 劳 动 者 权 益, 对 用 人 单 位 有 何 区 别 于 普 通 劳 动 者 的 特 别 要 求? 对 在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如 何 进 行 表 彰 奖 励?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的 职 能 职 责 有 哪 些?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渠 道 和 途 径?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总 数 如 何 核 定? 计 入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比 例 的 残 疾 人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什 么 是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是 不 是 所 有 的 用 人 单 位 都 要 缴 纳 残 保 金?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计 算 确 定?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如 何 申 请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缴 纳 程 序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3

6 纳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计 算 确 定?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如 何 申 请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的 程 序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入 职 时 间 不 足 一 年 的 怎 么 处 理?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与 下 级 预 算 单 位 企 业 的 分 支 机 构 如 何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残 保 金 的 预 算 级 次 如 何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应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残 保 金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申 请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申 请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的 程 序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如 果 多 缴 纳 了 残 保 金 或 缴 纳 后 获 批 免 缴 残 保 金, 怎 么 办?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列 支, 企 业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可 否 税 前 扣 除? 由 地 税 代 征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入 库? 对 残 保 金 征 管 经 费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批 准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如 何 处 理? 52 4

7 31. 对 拒 不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采 取 哪 些 强 制 制 约 措 施?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作 了 哪 些 重 要 修 改? 53 第 三 部 分 附 件 1.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申 报 表 ( 财 政 代 扣 )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书 ( 财 政 代 扣 )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申 报 表 ( 地 税 代 征 )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书 ( 地 税 代 征 ) 湖 南 省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表 ( 样 表 ) 申 报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认 定 一 次 性 告 知 书 6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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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 一 部 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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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 摘 要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 修 订 通 过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章 劳 动 就 业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保 障 残 疾 人 劳 动 的 权 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统 筹 规 划, 为 残 疾 人 创 造 劳 动 就 业 条 件 第 三 十 一 条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实 行 集 中 与 分 散 相 结 合 的 方 针, 采 取 优 惠 政 策 和 扶 持 保 护 措 施, 通 过 多 渠 道 多 层 次 多 种 形 式, 使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逐 步 普 及 稳 定 合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政 府 和 社 会 举 办 残 疾 人 福 利 企 业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单 位, 集 中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为 其 选 择 适 当 的 工 种 和 岗 位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保 障 残 疾 人 就 业 义 务 国 家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创 业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扶 持 残 疾 人 自 主 择 业 自 主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农 村 基 层 组 织, 应 - 1 -

12 当 组 织 和 扶 持 农 村 残 疾 人 从 事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手 工 业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生 产 劳 动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到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或 者 集 中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 疾 人, 依 法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并 在 生 产 经 营 技 术 资 金 物 资 场 地 等 方 面 给 予 扶 持 国 家 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 疾 人, 免 除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确 定 适 合 残 疾 人 生 产 经 营 的 产 品 项 目, 优 先 安 排 残 疾 人 福 利 性 单 位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并 根 据 残 疾 人 福 利 性 单 位 的 生 产 特 点 确 定 某 些 产 品 由 其 专 产 政 府 采 购,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应 当 优 先 购 买 残 疾 人 福 利 性 单 位 的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性 岗 位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开 发 适 合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公 益 对 申 请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 疾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优 先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对 从 事 各 类 生 产 劳 动 的 农 村 残 疾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生 产 服 务 技 术 指 导 农 用 物 资 供 应 农 副 产 品 购 销 和 信 贷 等 方 面, 给 予 帮 助 第 三 十 七 条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设 立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为 残 疾 人 免 费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举 办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免 费 的 职 业 指 导 职 业 介 绍 和 职 业 培 训, 为 残 疾 人 就 业 和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残 疾 人 提 供 服 务 和 帮 助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保 护 残 疾 人 福 利 性 单 位 的 财 产 所

13 有 权 和 经 营 自 主 权, 其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在 职 工 的 招 用 转 正 晋 级 职 称 评 定 劳 动 报 酬 生 活 福 利 休 息 休 假 社 会 保 险 等 方 面, 不 得 歧 视 残 疾 人 残 疾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职 工 的 特 点, 提 供 适 当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并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对 劳 动 场 所 劳 动 设 备 和 生 活 设 施 进 行 改 造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盲 人 保 健 和 医 疗 按 摩 人 员 从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九 条 残 疾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对 残 疾 职 工 进 行 岗 位 技 术 培 训, 提 高 其 劳 动 技 能 和 技 术 水 平 第 四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残 疾 人 劳 动 - 3 -

14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 摘 要 ) (2007 年 2 月 14 日 国 务 院 第 16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实 施 2007 年 2 月 2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88 号 发 布 ) 第 二 章 用 人 单 位 的 责 任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为 其 提 供 适 当 的 工 种 岗 位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1.5% 具 体 比 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跨 地 区 招 用 残 疾 人 的, 应 当 计 入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职 工 人 数 之 内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其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第 十 条 政 府 和 社 会 依 法 兴 办 的 残 疾 人 福 利 企 业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集 中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资 格 认 定,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中 从 事 全 日 制 工 作 的 残 疾 人 职 工, 应 当 占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25% 以 上 - 4 -

15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残 疾 人 职 工, 应 当 依 法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残 疾 人 职 工 提 供 适 合 其 身 体 状 况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不 得 在 晋 职 晋 级 评 定 职 称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生 活 福 利 等 方 面 歧 视 残 疾 人 职 工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残 疾 人 职 工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残 疾 人 职 工 进 行 上 岗 在 岗 转 岗 等 培 训 - 5 -

16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办 法 ( 摘 要 ) (1994 年 11 月 10 日 湖 南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11 月 28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一 点 五 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因 岗 位 不 适 应 安 排 残 疾 人 等 原 因 暂 时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年 度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部 门 负 责 收 取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期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由 负 责 收 取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并 从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千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应 当 交 财 政 专 户 储 存 专 款 专 用, 并 接 受 同 级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的 缴 纳 标 准 和 具 体 使 用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职 工 的 招 用 聘 用 转 正 晋 级 职 称 评 定 劳 动 报 酬 生 活 福 利 社 会 保 险 等 方 面, 不 得 歧 视 残 疾 人 企 业 对 残 疾 职 工 不 得 以 残 疾 为 由 停 止 其 工 作 或 者 解 聘 企 业 停 产 或 者 破 产 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妥 善 安 排 好 残 疾 职 工 的 生 活 - 6 -

17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侵 犯 残 疾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组 织 可 以 要 求 劳 动 保 障 人 事 等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劳 动 权 益 保 障 的 监 察,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单 位 在 残 疾 人 劳 动 权 益 保 障 方 面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残 疾 人 所 在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组 织 以 及 残 疾 人 家 庭, 应 当 鼓 励 帮 助 残 疾 人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其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行 政 处 分 : ( 一 ) 拒 绝 招 收 残 疾 人 入 学 的 ; ( 二 ) 在 职 工 的 招 用 聘 用 转 正 晋 级 职 称 评 定 劳 动 报 酬 生 活 福 利 社 会 保 险 等 方 面 歧 视 残 疾 人 的 - 7 -

18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 摘 要 ) (2013 年 12 月 20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二 十 一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2014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章 用 工 范 围 和 用 工 比 例 第 三 条 用 工 单 位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前 款 规 定 的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6 个 月 的 岗 位 ; 辅 助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用 工 单 位 决 定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辅 助 性 岗 位, 应 当 经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提 出 方 案 和 意 见, 与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平 等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用 工 单 位 内 公 示 第 四 条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10% 前 款 所 称 用 工 总 量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人 数 与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人 数 之 和 计 算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比 例 的 用 工 单 位 是 指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可 以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 8 -

19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2015 年 1 月 20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43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2015 年 1 月 30 日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3 号 发 布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条 为 了 落 实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保 障 残 疾 人 的 劳 动 权 利, 提 高 残 疾 人 的 生 活 水 平,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纳 入 整 体 就 业 规 划, 并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本 规 定 的 实 施 第 三 条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原 则,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综 合 协 调, 县 级 以 上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所 属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负 责 具 体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地 方 税 务 民 政 统 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1.5% 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自 主 招 聘 残 疾 人, 也 可 以 通 过 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招 聘 - 9 -

20 职 工 总 数 是 指 在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并 取 得 劳 动 报 酬 的 各 类 人 员 之 和, 分 别 按 照 统 计 财 政 地 方 税 务 等 部 门 提 供 的 人 数 核 定 第 五 条 下 列 要 求 :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应 当 符 合 ( 一 )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符 合 法 定 就 业 年 龄 有 就 业 愿 望 ; ( 二 ) 已 与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签 订 一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并 与 其 他 职 工 同 工 同 酬 ; 险 费 ( 三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为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缴 纳 了 社 会 保 第 六 条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招 录 工 作 人 员, 除 特 殊 岗 位 外, 不 得 额 外 设 置 限 制 残 疾 人 报 考 的 条 件 ; 残 疾 人 能 够 胜 任 的 岗 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鼓 励 优 先 录 用 残 疾 人 第 七 条 的, 应 当 预 留 岗 位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用 人 单 位 有 条 件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不 得 以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代 替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教 育 等 部 门 和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择 业 观 念 教 育, 提 高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能 力 各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残 疾 人 免 费 提 供 求 职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人 员 推 荐 岗 位 介 绍 岗 前 培 训 等 服 务 第 九 条 建 立 残 疾 人 免 费 培 训 制 度 就 业 年 龄 段 的 本 省 户 籍 残 疾 人, 可 以 每 年 申 请 获 得 一 次 免 费 培 训

21 鼓 励 职 业 学 校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支 持 鼓 励 残 疾 人 集 中 就 业 用 人 单 位 组 织 残 疾 人 开 展 定 岗 培 训 提 升 培 训 和 其 他 培 训 第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就 业 残 疾 人 安 排 适 合 其 身 体 状 况 的 工 作 岗 位, 提 供 适 合 其 身 体 状 况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合 理 核 定 劳 动 定 额, 并 在 定 级 晋 升 培 训 职 称 评 定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障 生 活 福 利 评 奖 等 方 面, 与 其 他 职 工 同 等 对 待 已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应 当 加 强 学 习, 提 升 劳 动 技 能, 遵 守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纪 律, 完 成 本 职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逐 步 建 设 和 完 善 无 障 碍 设 施, 推 进 残 疾 人 无 障 碍 信 息 交 流, 改 善 残 疾 人 工 作 环 境 第 十 二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对 在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用 人 单 位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依 照 湖 南 省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奖 励 办 法 予 以 奖 励 用 人 单 位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或 者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第 十 三 条 与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代 扣, 按 年 征 收,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用 人 单 位 当 年 末 职 工 总 数 1.5%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数 ) 统 计 部 门 发 布 的 上 年 度 本 地 区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22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按 月 征 收,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1.5%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数 )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和 统 计 部 门 发 布 的 本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按 本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工 资 总 额 由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组 成 计 算 口 径 以 国 家 统 计 局 指 标 解 释 为 准 第 十 四 条 与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向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申 报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申 报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申 报 的, 按 照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计 征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第 十 五 条 交 下 列 材 料 :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应 当 提 ( 一 )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申 报 表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花 名 册 ; ( 三 ) 残 疾 人 证 原 件 ; ( 四 ) 用 人 单 位 与 残 疾 人 签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工 资 支 付 凭 证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资 料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接 到 用 人 单 位 的 申 报, 应 当 予 以 核 实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出 现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可 以 减 交 缓 交 免 交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情 形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减 交 缓 交 或 者 免 交 申 请 和 批 准 减 交 缓 交 免 交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的, 残

23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通 过 本 级 政 府 门 户 网 将 申 请 材 料 和 批 准 文 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十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从 单 位 公 用 经 费 或 者 自 有 资 金 中 列 支 企 业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在 管 理 费 中 列 支,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第 十 八 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比 例 和 级 次 解 缴 入 库 第 十 九 条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地 方 税 务 统 计 等 部 门 和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建 立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定 期 交 换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人 数 安 排 残 疾 人 人 数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缴 等 信 息, 组 织 开 展 工 作 检 查 和 督 查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加 大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宣 传 和 监 督 检 查, 建 立 情 况 通 报 和 评 价 制 度, 促 进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的 落 实 应 当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的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不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经 催 告 仍 不 缴 纳 的, 由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属 于 政 府 性 基 金,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用 途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审 计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和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征 收 使 用 情 况

24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履 行 对 残 疾 人 的 劳 动 保 护 义 务, 或 者 不 提 供 适 合 残 疾 人 身 体 状 况 的 劳 动 条 件, 造 成 残 疾 人 人 身 伤 害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规 定 批 准 减 交 缓 交 免 交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或 者 应 当 减 交 缓 交 免 交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而 不 予 批 准 的,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处 罚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6 年 3 月 22 日 省 政 府 令 第 206 号 发 布 的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25 国 务 院 关 于 清 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国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根 据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要 求, 为 严 肃 财 经 纪 律, 加 快 建 设 统 一 开 放 竞 争 有 序 的 市 场 体 系, 现 就 清 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尧 充 分 认 识 清 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重 大 意 义 近 年 来, 为 推 动 区 域 经 济 发 展, 一 些 地 区 和 部 门 对 特 定 企 业 及 其 投 资 者 ( 或 管 理 者 ) 等, 在 税 收 非 税 等 收 入 和 财 政 支 出 等 方 面 实 施 了 优 惠 政 策 ( 以 下 统 称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 一 定 程 度 上 促 进 了 投 资 增 长 和 产 业 集 聚 但 是, 一 些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扰 乱 了 市 场 秩 序, 影 响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政 策 效 果, 甚 至 可 能 违 反 我 国 对 外 承 诺, 引 发 国 际 贸 易 摩 擦 全 面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有 利 于 维 护 公 平 的 市 场 竞 争 环 境, 促 进 形 成 全 国 统 一 的 市 场 体 系, 发 挥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 有 利 于 落 实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打 破 地 方 保 护 和 行 业 垄 断, 推 动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 有 利 于 严 肃 财 经 纪 律, 预 防 和 惩 治 腐 败, 维 护 正 常 的 收 入 分 配 秩 序 ; 有 利 于 深 化 财 税 体 制 改 革,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科 学 理 财, 建 立 全 面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的 预 算 制 度 二 尧 总 体 要 求 ( 一 ) 指 导 思 想

26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落 实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以 加 快 建 设 统 一 开 放 竞 争 有 序 的 市 场 体 系,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为 目 标, 通 过 清 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反 对 地 方 保 护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着 力 清 除 影 响 商 品 和 要 素 自 由 流 动 的 市 场 壁 垒, 推 动 完 善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使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促 进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 二 ) 主 要 原 则 1. 上 下 联 动, 全 面 规 范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统 一 要 求, 清 理 规 范 本 部 门 出 台 的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各 地 区 要 同 步 开 展 清 理 规 范 工 作 凡 违 法 违 规 或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政 策 都 要 纳 入 清 理 规 范 的 范 围, 既 要 规 范 税 收 非 税 等 收 入 优 惠 政 策, 又 要 规 范 与 企 业 缴 纳 税 收 或 非 税 收 入 挂 钩 的 财 政 支 出 优 惠 政 策 2. 统 筹 规 划, 稳 步 推 进 既 要 立 足 当 前, 分 清 主 次, 坚 决 取 消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优 惠 政 策, 做 到 符 合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规 则 和 我 国 对 外 承 诺, 逐 步 规 范 其 他 优 惠 政 策 ; 又 要 着 眼 长 远, 以 开 展 清 理 规 范 工 作 为 契 机, 建 立 健 全 长 效 管 理 机 制 3. 公 开 信 息, 接 受 监 督 要 按 照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要 求, 全 面 推 进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相 关 信 息 公 开, 增 强 透 明 度, 提 高 公 信 力 ;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动 员 各 方 力 量, 加 强 监 督 制 衡 三 尧 切 实 规 范 各 类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 一 ) 统 一 税 收 政 策 制 定 权 限 坚 持 税 收 法 定 原 则, 除 依 据 专 门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27 法 规 定 的 税 政 管 理 权 限 外, 各 地 区 一 律 不 得 自 行 制 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各 部 门 起 草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发 展 规 划 和 区 域 政 策 都 不 得 规 定 具 体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二 ) 规 范 非 税 等 收 入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现 有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政 府 性 基 金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制 度 严 禁 对 企 业 违 规 减 免 或 缓 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以 优 惠 价 格 或 零 地 价 出 让 土 地 ; 严 禁 低 价 转 让 国 有 资 产 国 有 企 业 股 权 以 及 矿 产 等 国 有 资 源 ; 严 禁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减 免 或 缓 征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的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不 得 允 许 企 业 低 于 统 一 规 定 费 率 缴 费 ( 三 ) 严 格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不 得 对 企 业 规 定 财 政 优 惠 政 策 对 违 法 违 规 制 定 与 企 业 及 其 投 资 者 ( 或 管 理 者 ) 缴 纳 税 收 或 非 税 收 入 挂 钩 的 财 政 支 出 优 惠 政 策, 包 括 先 征 后 返 列 收 列 支 财 政 奖 励 或 补 贴, 以 代 缴 或 给 予 补 贴 等 形 式 减 免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等, 坚 决 予 以 取 消 其 他 优 惠 政 策, 如 代 企 业 承 担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等 经 营 成 本 给 予 电 价 水 价 优 惠 通 过 财 政 奖 励 或 补 贴 等 形 式 吸 引 其 他 地 区 企 业 落 户 本 地 或 在 本 地 缴 纳 税 费, 对 部 分 区 域 实 施 的 地 方 级 财 政 收 入 全 留 或 增 量 返 还 等, 要 逐 步 加 以 规 范 四 尧 全 面 清 理 已 有 的 各 类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各 地 区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开 展 一 次 专 项 清 理, 认 真 排 查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制 定 出 台 的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特 别 要 对 与 企 业 签 订 的 合 同 协 议 备 忘 录 会 议 或 会 谈 纪 要 以 及 一 事 一 议 形 式 的 请 示 报 告 和 批 复 等 进 行 全 面 梳 理, 摸 清 底

28 数, 确 保 没 有 遗 漏 通 过 专 项 清 理,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优 惠 政 策 一 律 停 止 执 行, 并 发 布 文 件 予 以 废 止 ;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障 碍, 确 需 保 留 的 优 惠 政 策,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有 关 部 门 报 财 政 部 审 核 汇 总 后 专 题 请 示 国 务 院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于 2015 年 3 月 底 前, 向 财 政 部 报 送 本 省 ( 区 市 ) 和 本 部 门 对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专 项 清 理 情 况, 由 财 政 部 汇 总 报 国 务 院 五 尧 建 立 健 全 长 效 机 制 ( 一 ) 建 立 评 估 和 退 出 机 制 对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实 施 的 非 税 收 入 及 财 政 支 出 优 惠 政 策, 财 政 部 要 牵 头 定 期 评 估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障 碍 且 具 有 推 广 价 值 的 政 策, 要 尽 快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实 施 ; 有 明 确 执 行 时 限 的 政 策, 原 则 上 一 律 到 期 停 止 执 行 ; 未 明 确 执 行 时 限 的 政 策, 要 设 定 政 策 实 施 时 限 对 不 符 合 经 济 发 展 需 要 效 果 不 明 显 的 政 策, 财 政 部 要 牵 头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调 整 或 取 消 的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审 定 ( 二 ) 健 全 考 评 监 督 机 制 明 确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本 地 区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将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情 况 作 为 领 导 班 子 和 领 导 干 部 综 合 考 核 评 价 体 系 的 重 要 内 容, 作 为 提 拔 任 用 管 理 监 督 的 重 要 依 据 ( 三 ) 建 立 信 息 公 开 和 举 报 制 度 建 立 目 录 清 单 制 度,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和 安 全 的 事 项 外,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制 定 调 整 或 取 消 等 信 息, 要 形 成 目 录 清 单, 并 以 适 当 形 式 及 时 完 整 地 向 社 会 公 开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鼓 励 和 引 导 各 方 力

29 量 对 违 法 违 规 制 定 实 施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四 ) 强 化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建 立 定 期 检 查 和 问 责 制 度,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税 务 总 局 等 部 门 要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及 时 查 处 并 纠 正 各 类 违 法 违 规 制 定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行 为 自 本 通 知 印 发 之 日 起, 对 违 反 规 定 出 台 或 继 续 实 施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地 区 和 部 门, 要 依 法 依 规 追 究 政 府 和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政 策 制 定 部 门 政 策 执 行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并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 中 央 财 政 按 照 税 收 等 优 惠 额 度 的 一 定 比 例 扣 减 对 该 地 区 的 税 收 返 还 或 转 移 支 付 六 尧 健 全 保 障 措 施 ( 一 )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建 立 由 财 政 部 牵 头 的 清 理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具 体 负 责 政 策 指 导 和 统 筹 协 调,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和 跟 踪 落 实, 研 究 解 决 重 大 问 题, 重 大 事 项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省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建 立 由 财 政 部 门 牵 头 相 关 部 门 配 合 的 清 理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工 作 机 制, 组 织 实 施 本 地 区 的 清 理 规 范 工 作 ( 二 ) 完 善 相 关 政 策 在 扎 实 开 展 清 理 规 范 工 作 的 同 时,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按 照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的 统 一 部 署, 认 真 落 实 国 家 统 一 制 定 的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大 力 培 育 新 兴 产 业, 积 极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加 快 发 展, 进 一 步 完 善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救 助 和 社 会 福 利 制 度, 加 大 对 城 乡 低 收 入 群 体 的 保 障 力 度, 努 力 促 进 就 业 和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 三 ) 加 强 舆 论 引 导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和 有 关 新 闻 单 位 要 通 过 政 府 或 部 门 网 站 广 播 电 视 平 面 媒 体 等 渠 道, 加 强 政 策 宣 传 解 读, 及 时 发 布 信 息, 统 一 思 想 凝 聚 共 识, 营 造 良 好 的 舆 论 氛 围

30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工 作 事 关 全 局, 政 策 性 强, 涉 及 面 广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牢 固 树 立 大 局 意 识, 加 强 领 导 周 密 部 署 及 时 督 查, 切 实 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工 作 抓 实 抓 好 抓 出 成 效 国 务 院 2014 年 11 月 27 日

31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的 意 见 残 联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党 委 组 织 部 编 制 办 公 室 财 政 厅 ( 局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国 资 委 公 务 员 局 残 联,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党 委 组 织 部 编 制 办 公 室 财 务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国 资 委 公 务 员 局 残 联 : 残 疾 人 是 就 业 困 难 群 体 为 保 障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权 益, 上 世 纪 90 年 代, 我 国 参 照 国 际 通 行 做 法, 建 立 了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这 一 制 度 的 实 施 对 于 建 立 完 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护 和 就 业 促 进 制 度 体 系, 改 善 残 疾 人 就 业 状 况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按 比 例 就 业 已 成 为 我 国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一 种 重 要 形 式 但 从 实 践 看, 目 前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仍 然 存 在 着 相 关 规 定 落 实 难 用 人 单 位 缺 乏 主 动 性 和 积 极 性 等 问 题 为 进 一 步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现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一 尧 依 法 推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规 定 国 家 实 行

32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进 一 步 明 确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为 其 提 供 适 当 的 工 种 岗 位 这 些 规 定 确 立 了 我 国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法 律 制 度, 明 确 了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体 现 了 对 残 疾 人 就 业 权 利 的 尊 重 和 保 护 各 地 要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制 定 地 方 配 套 法 规 政 策, 进 一 步 细 化 按 比 例 就 业 的 有 关 规 定, 增 强 可 操 作 性 和 规 范 性, 提 高 执 行 力 和 约 束 力 要 依 法 行 政, 推 动 用 人 单 位 履 行 法 律 责 任 和 义 务 要 加 大 执 法 检 查 力 度, 把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列 为 重 点 检 查 内 容,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通 报, 妥 善 纠 正 和 解 决 疾 人 就 业 二 尧 推 动 党 政 机 关 尧 事 业 单 位 及 国 有 企 业 带 头 安 排 残 ( 二 )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 中 发 号 ) 明 确 提 出 党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及 国 有 企 业 要 带 头 安 置 残 疾 人 党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及 国 有 企 业 应 当 为 全 社 会 作 出 表 率, 率 先 垂 范 招 录 和 安 置 残 疾 人 根 据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制 度 相 关 规 定, 各 级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应 包 含 一 定 数 量 的 岗 位 用 于 残 疾 人 就 业 ( 三 )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在 坚 持 具 有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的 身 体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对 残 疾 人 能 够 胜 任 的 岗 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要 鼓 励 优 先 录 用 残 疾 人 各 地 要 切 实 维 护 残 疾 人 平 等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权 利, 除 特 殊 岗 位 外, 不 得 额 外 设 置 限 制 残 疾 人 报 考 的 条 件 招 录 机 关 专 设 残 疾 人 招 录 岗 位 时,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要 给 予 放 宽 开 考 比 例 等 倾 斜 政 策 各 地 在 招 录 公 务 员 时, 要 结 合 实 际,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努 力 为 残 疾 人 考 生

33 创 造 良 好 的 考 试 环 境 ( 四 ) 各 级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成 员 单 位 要 率 先 招 录 残 疾 人, 继 而 带 动 其 他 党 政 机 关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中 的 非 公 务 员 岗 位 ( 科 研 技 术 后 勤 等 ), 要 积 极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依 法 与 残 疾 职 工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到 2020 年, 所 有 省 级 党 政 机 关 地 市 级 残 工 委 主 要 成 员 单 位 至 少 安 排 有 1 名 残 疾 人 各 级 残 联 机 关 干 部 队 伍 中 都 要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残 疾 人 干 部, 其 中 省 级 残 联 机 关 干 部 队 伍 中 残 疾 人 干 部 的 比 例 应 达 到 15% 以 上 ( 五 )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要 督 导 所 属 各 类 事 业 单 位 做 好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各 类 事 业 单 位 要 结 合 本 单 位 岗 位 构 成 情 况, 确 定 适 合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岗 位, 多 渠 道 招 聘 残 疾 人 ( 六 ) 国 有 和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应 根 据 行 业 特 点, 确 定 适 合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岗 位, 招 录 符 合 岗 位 要 求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企 业 对 招 录 的 残 疾 人 应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三 尧 加 大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补 贴 尧 奖 励 和 惩 处 力 度 ( 七 ) 认 真 贯 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参 加 职 业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并 符 合 条 件 的 残 疾 人 给 予 职 业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对 吸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符 合 条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按 规 定 给 予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八 ) 加 大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以 下 简 称 残 保 金 ) 对 按 比 例 和 超 比 例 安 置 残 疾 人 就 业 单 位 的 奖 励 力 度, 提 高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积 极 性

34 ( 九 )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严 格 按 规 定 标 准 交 纳 残 保 金 对 拒 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又 不 缴 纳 残 保 金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采 取 通 报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等 措 施 各 地 应 将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履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义 务 纳 入 各 类 先 进 单 位 评 选 标 准, 对 于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能 参 评 先 进 单 位, 其 主 要 负 责 同 志 不 能 参 评 先 进 个 人 四 尧 加 强 对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服 务 ( 十 ) 加 强 培 训 提 高 残 疾 人 就 业 能 力, 是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的 基 础 各 地 要 贯 彻 落 实 关 于 加 强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促 进 就 业 工 作 的 通 知 ( 残 联 发 号 ) 精 神, 下 大 力 气 抓 好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准 确 了 解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情 况, 结 合 岗 位 需 求, 有 针 对 性 地 组 织 残 疾 人 开 展 订 单 培 训 定 向 培 训 定 岗 培 训, 不 断 提 高 残 疾 人 职 业 技 能, 以 适 应 用 人 单 位 需 求 ( 十 一 ) 各 级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和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要 发 挥 好 用 人 单 位 与 残 疾 人 之 间 的 桥 梁 和 纽 带 作 用, 准 确 掌 握 辖 区 内 就 业 年 龄 段 残 疾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加 快 完 善 残 疾 人 就 业 需 求 登 记 制 度 ; 全 面 了 解 辖 区 用 人 单 位 的 岗 位 需 求, 定 期 做 好 信 息 发 布 主 动 走 进 残 疾 人 家 庭 和 用 人 单 位, 掌 握 第 一 手 信 息, 重 点 做 好 向 用 人 单 位 的 推 荐 工 作 协 助 用 人 单 位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开 展 残 疾 人 招 聘 活 动, 促 进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五 尧 齐 抓 共 管 协 力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 十 二 )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是 国 家 为 保 护 和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而 采 取 的 重 要 举 措, 是 法 律 赋 予 用 人 单 位 的 责 任 和 义

35 务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这 一 工 作, 建 立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的 协 调 工 作 机 制, 共 同 做 好 制 度 完 善 政 策 落 实 监 督 管 理 等 各 项 工 作 加 强 对 按 比 例 就 业 法 规 政 策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宣 传, 进 一 步 扩 大 社 会 影 响, 营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 十 三 )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依 法 加 强 残 疾 人 劳 动 权 益 维 护 工 作 各 类 职 业 院 校 和 培 训 机 构 要 积 极 参 与 和 承 担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职 责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和 基 层 劳 动 就 业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平 台 要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服 务 和 就 业 援 助 ( 十 四 ) 各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落 实 并 指 导 各 部 门 做 好 残 疾 人 公 务 员 招 录 工 作 要 建 立 党 政 机 关 残 疾 人 公 务 员 实 名 制 统 计 制 度, 准 确 掌 握 残 疾 人 公 务 员 底 数 ( 十 五 ) 各 级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部 门 在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绩 效 评 估 和 年 度 审 核 工 作 中, 要 积 极 引 导 事 业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十 六 ) 各 级 国 资 委 要 重 视 并 督 促 国 有 及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积 极 推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 十 七 ) 财 政 部 将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重 新 修 订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综 字 号 ), 各 省 ( 区 市 ) 要 认 真 落 实 并 相 应 修 订 完 善 本 地 区 残 保 金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更 好 地 发 挥 残 保 金 对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作 用 各 地 要 大 力 加 强 残 保 金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落 实 征 收 机 关 的 责 任, 完 善 征 收 措 施 规 范 征 收 程 序 加 大 征 收 力 度, 做 到 依 法 征 收 应 收 尽 收 建 立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对 擅 自 多 征 减 征 缓 征 残 保 金 的, 要 严 肃 追 究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进 一 步 规 范 残

36 保 金 使 用 管 理, 残 保 金 要 专 项 用 于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奖 励 超 比 例 安 置 残 疾 人 单 位 扶 持 残 疾 人 就 业 相 关 支 出,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要 将 残 保 金 收 支 纳 入 各 级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十 八 ) 各 级 残 联 及 所 属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要 积 极 主 动 做 好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工 作 沟 通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进 一 步 健 全 规 范 按 比 例 就 业 制 度 着 力 抓 好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提 高 残 疾 人 就 业 能 力,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动 介 绍 推 荐 残 疾 人 ; 落 实 对 按 比 例 和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单 位 的 补 贴 和 奖 励 ; 加 强 对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的 年 审 和 检 查 监 督, 完 善 各 项 服 务 ( 十 九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有 关 部 门 要 根 据 本 意 见 精 神, 协 商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意 见, 并 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前 报 送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2013 年 8 月 19 日

37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中 宣 部 教 育 部 水 利 部 中 国 残 联 : 为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小 微 企 业 的 扶 持 力 度,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免 征 小 微 企 业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按 月 纳 税 的 月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含 3 万 元 ), 以 及 按 季 纳 税 的 季 度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9 万 元 ( 含 9 万 元 ) 的 缴 纳 义 务 人, 免 征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水 利 建 设 基 金 文 化 事 业 建 设 费 二 自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3 年 内, 对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20 人 以 下 ( 含 20 人 ) 的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三 免 征 上 述 政 府 性 基 金 后,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能 和 事 业 发 展 所 需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予 以 统 筹 安 排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12 月 23 日

3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73 号 现 就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92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第 五 条 第 一 项 依 法 与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签 订 了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中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包 括 全 日 制 工 资 发 放 形 式 和 非 全 日 制 工 资 发 放 形 式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安 置 残 疾 人 单 位 聘 用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残 疾 人, 与 其 签 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并 且 安 置 该 残 疾 人 在 单 位 实 际 上 岗 工 作 的, 可 按 照 通 知 的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本 公 告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执 行 此 前 处 理 与 本 公 告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3 年 12 月 13 日

3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78 号 为 进 一 步 增 强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实 施 效 果, 保 障 和 维 护 残 疾 人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现 将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第 五 条 第 ( 三 ) 款 规 定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是 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和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不 含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本 公 告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3 年 12 月 30 日

40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规 范 省 本 级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程 序 的 通 知 湘 政 办 发 号 省 政 府 各 厅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为 规 范 省 本 级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行 为, 切 实 加 强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根 据 湖 南 省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条 例 和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规 范 省 直 单 位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通 知 ( 湘 政 发 [2004]17 号 ) 精 神,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是 一 项 政 策 性 很 强 的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统 一 领 导 归 口 管 理 规 范 程 序 从 严 审 批 的 原 则 省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财 政 部 门 是 省 本 级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机 关 ; 省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局 是 办 理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工 作 的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省 本 级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的 具 体 审 核 报 批 等 管 理 工 作 二 非 税 收 入 是 财 政 收 入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各 执 收 单 位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 征 收 或 收 取 非 税 收 入, 不 得 多 征 少 征 或 者 擅 自 缓 征 减 征 免 征 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明 文 规 定 可 以 缓 征 减 征 免 征 非 税 收 入 的, 由 执 收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同 时 及 时 报 省 财 政 厅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四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41 要 缓 征 减 征 免 征 非 税 收 入 的, 由 缴 款 义 务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填 写 湖 南 省 省 本 级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表 ( 附 后 ) 一 式 四 份, 并 附 相 关 资 料, 由 执 收 单 位 提 出 意 见, 报 省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局 初 审 后, 按 下 列 程 序 和 权 限 审 批 : 单 个 项 目 金 额 在 100 万 元 ( 含 100 万 元 ) 以 下 的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事 项,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省 财 政 厅 审 批 ; 单 个 项 目 金 额 在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事 项, 由 省 财 政 厅 研 究 后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五 对 于 基 础 设 施 两 型 社 会 建 设 等 重 点 工 程 项 目 需 缓 减 免 非 税 收 入 的, 应 实 行 归 口 受 理 定 期 申 报 集 体 审 批 制 度, 即 由 省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局 受 理 省 财 政 厅 定 期 申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召 开 专 题 会 议 集 体 研 究 审 批 其 审 批 工 作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申 请 缓 减 免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和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表, 省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局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核 实 并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由 省 财 政 厅 研 究 后 提 请 省 人 民 政 府 召 集 相 关 部 门 和 执 收 单 位 定 期 专 题 研 究 审 定 省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局 根 据 省 人 民 政 府 专 题 会 议 研 究 的 决 定, 函 复 执 收 单 位 实 施 缓 减 免 同 时, 执 收 单 位 应 建 立 健 全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台 账 六 省 级 财 政 审 计 等 相 关 部 门 要 加 强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事 项 的 检 查 监 督, 对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而 擅 自 缓 减 免 非 税 收 入 的 执 收 单 位, 除 责 成 其 全 额 追 缴 擅 自 缓 减 免 的 款 项 外, 根 据 湖 南 省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条 例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主 管 领 导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七 本 通 知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以 前 有 关 规 定

42 与 本 通 知 相 抵 触 的, 以 本 通 知 为 准 二 〇 〇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43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关 于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湘 财 综 号 各 市 州 财 政 局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地 方 税 务 局, 人 民 银 行 省 内 各 市 州 中 心 支 行, 各 省 直 管 县 市 财 政 局, 相 关 县 市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地 方 税 务 局 人 民 银 行 相 关 县 市 支 行 : 为 贯 彻 落 实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3 号 ) 精 神, 现 就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以 下 简 称 残 保 金 ) 征 收 工 作 有 关 具 体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尧 征 收 对 象 ( 一 )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或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本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1.5% 比 例 的 各 类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 ( 二 )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20 人 以 下 ( 含 20 人 ) 的 小 微 企 业, 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印 发 之 后 登 记 注 册 的, 自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3 年 内 免 征 残 保 金 ; 属 于 财 税 号 文 件 印 发 之 前 登 记 注 册 的, 自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未 满 3 年 的, 免 征

44 剩 余 月 份 的 残 保 金 二 尧 征 收 方 式 与 标 准 ( 一 ) 与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代 扣, 按 年 征 收, 其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 用 人 单 位 当 年 末 职 工 总 数 1.5%-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数 ) 统 计 部 门 发 布 的 上 年 度 本 地 区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 二 )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 含 中 央 驻 湘 的 各 类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下 同 )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按 月 征 收, 其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1.5%-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数 )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和 统 计 部 门 发 布 的 本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按 本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工 资 总 额 由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构 成 计 算 口 径 以 国 家 统 计 局 指 标 解 释 为 准 人 数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 指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年 平 均 在 岗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 指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在 岗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除 以 12 本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和 统 计 部 门 上 年 度 发 布 的 数 据 为 准 三 尧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 一 ) 与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1 日 4 月 30 日 向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申 报 核 定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对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总 数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是 否 应 缴 纳 残 保 金 进 行 核 实, 并 出 具 核 定 书

45 ( 二 )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有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在 向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前, 应 先 向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申 报 核 定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对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进 行 核 实, 并 出 具 核 定 书 ( 三 )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1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符 合 法 定 就 业 年 龄 有 就 业 愿 望 ; 2 已 与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签 订 一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并 与 其 他 职 工 同 工 同 酬 ; 3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为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缴 纳 了 社 会 保 险 费 四 尧 申 报 与 征 收 ( 一 ) 与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由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汇 总 核 定 数 据, 提 交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扣 缴 ( 二 )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于 每 月 15 日 前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已 安 排 有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在 向 主 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时, 应 提 交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出 具 的 核 定 书 用 人 单 位 总 机 构 和 分 支 机 构 不 在 同 一 县 市 的, 分 别 向 各 自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机 构 所 在 地 指 依 法 进 行 税 务 登 记 场 所 的 所 在 地 五 尧 入 库 退 库 规 定 ( 一 )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的 残 保 金,10% 为 省 级 收 入,90% 为 市 县 收 入, 市 县 之 间 的 分 成 比 例 由 市 州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 二 )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残 保 金 原 则 上 通 过 电 子 缴 税 系 统 办 理, 按 规 定 的 预 算 科 目 ( ,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收 入 ) 和 级 次 开 具 税 收 票 证, 就 地 缴 入 国 库

46 ( 三 ) 因 多 缴 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减 免 残 保 金, 需 要 办 理 退 库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主 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比 照 税 收 退 库 规 定, 开 具 收 入 退 还 书, 由 国 库 办 理 退 库 六 尧 其 他 ( 一 ) 机 关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从 单 位 公 用 经 费 或 自 有 资 金 中 列 支 企 业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在 管 理 费 中 列 支,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二 )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残 保 金 的 征 管 费 用, 省 本 级 按 实 际 入 库 金 额 的 5% 由 省 财 政 部 门 在 预 算 中 安 排 ; 市 州 县 市 区 级, 由 财 政 地 税 残 联 共 同 确 定 征 管 费 用 主 要 用 于 残 保 金 征 管 工 作 执 法 培 训 资 料 印 制 宣 传 设 备 购 置 与 更 新 等 方 面 的 支 出 本 通 知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施 行 日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参 照 本 通 知 执 行 此 前 有 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规 定 与 本 通 知 不 符 的, 相 应 废 止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2015 年 7 月 2 日

47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湖 南 省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奖 励 办 法 的 通 知 湘 残 联 字 号 各 市 州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财 政 局 : 现 将 湖 南 省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奖 励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 〇 一 〇 年 八 月 十 日

48 湖 南 省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奖 励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更 多 岗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提 高 残 疾 人 就 业 稳 定 性, 根 据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吸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占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超 过 1.5%, 且 超 比 例 部 分 实 际 安 排 就 业 的 人 数 超 出 1 人 的, 可 以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请 奖 励 第 三 条 奖 励 包 括 给 予 奖 励 资 金 授 予 爱 心 单 位 最 具 爱 心 单 位 称 号 用 人 单 位 新 开 发 岗 位 供 残 疾 人 就 业, 新 吸 纳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在 5 人 以 上, 且 残 疾 职 工 人 数 占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超 过 8%; 或 一 次 性 新 开 发 岗 位 吸 纳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在 50 人 以 上, 可 以 授 予 爱 心 单 位 称 号 用 人 单 位 残 疾 职 工 达 到 10 名 以 上 残 疾 职 工 占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超 过 10% 且 50% 以 上 的 残 疾 职 工 连 续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两 年 以 上, 可 以 授 予 最 具 爱 心 单 位 称 号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吸 纳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持 有 第 二 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 2. 符 合 法 定 就 业 年 龄 有 就 业 要 求 具 有 一 定 劳 动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 3. 依 法 签 订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 的 劳 动 合 同, 并 实 际 在 岗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支 付 给 残 疾 人 的 月 工 资 不 低 于 所 在 县 市 区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且 按 规 定 为 残 疾 人 缴 纳 了 各 种 社 会 保 险

49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奖 励 金 额 按 下 列 公 式 确 定 : 奖 励 金 额 = 奖 励 人 数 奖 励 标 准 奖 励 人 数 = 用 人 单 位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 用 人 单 位 应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1.5%) 奖 励 标 准 为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县 市 区 当 年 度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12) 的 50%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奖 励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1.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单 位 补 贴 奖 励 申 请 表 ;2.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年 审 手 册 ; 3. 用 人 单 位 在 岗 残 疾 人 职 工 汇 总 表 及 残 疾 人 职 工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 原 件 ); 4. 单 位 与 残 疾 人 职 工 签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书 ; 5. 残 疾 人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原 始 凭 证 及 职 工 工 资 发 放 原 始 凭 证 第 七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于 每 年 7 月 15 日 至 8 月 15 日, 携 带 规 定 的 材 料, 到 办 理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年 度 审 核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上 一 年 度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奖 励 受 理 对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报 的, 视 同 自 动 放 弃, 逾 期 不 再 第 八 条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办 理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年 审 工 作 中,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符 合 本 奖 励 办 法 规 定 的,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奖 励 的 时 间 和 办 法 第 九 条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受 理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的 奖 励 申 请,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并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用 人 单 位 对 审 核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50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对 经 审 核 决 定 予 以 奖 励 的 用 人 单 位, 公 示 5 个 工 作 日 第 十 条 公 示 期 满, 由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汇 总 情 况 报 本 级 残 联, 经 残 联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从 本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中 安 排 奖 励 资 金, 拨 付 给 用 人 单 位 第 十 一 条 奖 励 资 金 的 发 放 使 用, 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同 时 接 受 审 计 部 门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十 二 条 奖 励 资 金 是 对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单 位 的 奖 励, 用 人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单 位 情 况 使 用, 但 不 得 用 于 对 个 人 发 放 奖 金 用 人 单 位 收 到 奖 金 后 计 入 其 他 收 入 或 营 业 外 收 入 第 十 三 条 工 作 人 员 在 办 理 奖 励 审 核 奖 金 发 放 中 有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索 贿 受 贿 损 公 肥 私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分 或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奖 励 资 金 的, 依 法 追 回 被 骗 资 金 第 十 四 条 福 利 企 业 残 疾 人 集 中 就 业 单 位 残 疾 人 托 养 机 构 工 疗 机 构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各 市 州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51 第 二 部 分 政 策 问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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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 什 么 是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钥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是 指 由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本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的 一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一 项 公 共 政 策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是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形 式 之 一, 是 国 际 社 会 解 决 残 疾 人 就 业 问 题 的 通 行 做 法, 其 实 质 是 将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确 定 为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和 义 务 2008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首 次 以 法 律 形 式 确 定 国 家 实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2. 叶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曳 的 地 位 和 性 质 袁 何 时 颁 布 施 行 钥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是 省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并 颁 布 施 行 的 一 部 政 府 规 章 1998 年 2 月 12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4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以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06 号 颁 布, 自 199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6 年 1 月 25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76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 修 订 草 案 ), 以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6 号 颁 布, 自 200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现 行 的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根 据 2015 年 1 月 20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43 次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修 订, 以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3 号 颁 布,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3. 哪 些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义

54 务 钥 国 家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都 有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义 务 4. 湖 南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是 多 少 钥 根 据 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 办 法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湖 南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须 按 本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的 1.5%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5. 叶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曳 对 促 进 残 疾 人 按 比 例 就 业 有 哪 些 规 定 和 要 求 钥 1 明 确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必 须 按 1.5% 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且 有 条 件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不 得 以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以 下 简 称 残 保 金 ) 来 代 替 对 没 有 达 到 比 例 的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征 收 残 保 金 2 规 定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招 录 工 作 人 员, 除 特 殊 岗 位 外, 不 得 额 外 设 置 限 制 残 疾 人 报 考 的 条 件 ; 残 疾 人 能 够 胜 任 的 岗 位, 鼓 励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用 残 疾 人 ;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预 留 岗 位 3 对 用 人 单 位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进 行 奖 励 在 法 定 比 例 之 外, 每 多 安 排 1 人, 每 年 按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县 市 区 当 年 度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50% 给 予 奖 励 6. 叶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曳 在 提 升 残 疾 人 就 业 技 能 和 职 业 素 养 方 面 作 了 哪 些 规 定 钥 一 是 建 立 残 疾 人 免 费 培 训 制 度 就 业 年 龄 段 的 本 省 户

55 籍 残 疾 人, 无 论 是 否 已 就 业, 每 年 都 可 以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常 住 地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获 得 一 次 免 费 培 训 二 是 开 展 为 用 人 单 位 服 务 将 残 疾 人 岗 前 培 训 已 就 业 残 疾 人 的 提 升 培 训 作 为 残 疾 人 就 业 培 训 项 目, 纳 入 各 级 残 联 的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三 是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残 疾 人 职 业 技 能 竞 赛 岗 位 比 武 与 练 兵, 激 励 残 疾 人 学 技 术 用 技 术 四 是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的 教 育, 残 疾 人 要 加 强 学 习, 提 升 劳 动 技 能, 遵 守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纪 律, 努 力 完 成 本 职 工 作 7. 为 保 障 残 疾 人 劳 动 者 权 益 袁 对 用 人 单 位 有 何 区 别 于 普 通 劳 动 者 的 特 别 要 求 钥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就 业 残 疾 人 安 排 适 合 其 身 体 状 况 的 工 作 岗 位, 提 供 适 合 其 身 体 状 况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合 理 核 定 劳 动 定 额, 并 在 定 级 晋 升 培 训 职 称 评 定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障 生 活 福 利 评 奖 等 方 面, 与 其 他 职 工 同 等 对 待 同 时, 还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逐 步 建 设 和 完 善 无 障 碍 设 施, 推 进 残 疾 人 无 障 碍 信 息 交 流, 改 善 残 疾 人 工 作 环 境 8. 对 在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如 何 进 行 表 彰 奖 励 钥 对 在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表 彰 奖 励 9.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的 职 能 职 责 有 哪 些 钥 各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是 由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开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承 担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具 体 工 作 主 要

56 任 务 有 : 开 展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法 规 宣 传 对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进 行 核 定, 组 织 开 展 残 疾 人 岗 前 培 训 与 提 升 培 训,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残 疾 人 免 费 提 供 求 职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人 员 推 荐 岗 位 介 绍 等 服 务 10.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渠 道 和 途 径 钥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渠 道 和 途 径 主 要 有 :1 通 过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自 主 招 聘 ;2 委 托 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协 助 推 荐 ;3 国 家 机 关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面 向 残 疾 人 招 录 公 务 员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人 员 和 事 业 编 制 人 员 的, 按 公 务 员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人 员 和 事 业 编 制 人 员 招 录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11.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总 数 如 何 核 定 钥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总 数 包 括 在 岗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员 人 员, 以 国 家 统 计 口 径 为 准 劳 务 派 遣 工 计 入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使 用 的 劳 务 派 遣 工,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其 中 与 用 工 单 位 形 成 事 实 上 的 劳 动 关 系 的, 应 计 入 用 工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用 人 单 位 的 非 全 日 制 职 工 数, 折 算 成 全 日 制 职 工 数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取 上 年 度 末 的 职 工 人 数 为 职 工 总 数 上 年 度 各 月 份 职 工 人 数 变 化 较 大 的, 取 1 月 6 月 12 月 的 职 工 人 数 平 均 值 作 为 职 工 总 数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单 位 上 年 平 均 在 岗 职 工 人 数 确 定 职 工 总 数 例 1:A 单 位 为 与 省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事

57 业 单 位,2014 年 末 有 在 岗 职 工 80 人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20 人, 安 排 有 2 名 残 疾 人 就 业, 其 中 1 人 为 在 岗 人 员 ( 肢 体 四 级 ) 1 人 为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 听 力 三 级 ) 残 联 在 审 核 时, 确 认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符 合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符 合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第 五 条 要 求 残 联 对 A 单 位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结 论 为 : 该 单 位 上 年 度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80 人,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1 人 12. 计 入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比 例 的 残 疾 人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钥 1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符 合 法 定 就 业 年 龄 有 就 业 愿 望 ;2 签 订 一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与 其 他 职 工 同 工 同 酬, 并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3 按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了 社 会 保 险 费 不 符 合 其 中 任 何 一 项 要 求, 都 不 能 计 入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13. 什 么 是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袁 是 不 是 所 有 的 用 人 单 位 都 要 缴 纳 残 保 金 钥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比 例 的, 根 据 地 方 有 关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按 照 差 额 人 数 和 相 应 的 缴 纳 标 准 计 算 缴 纳 用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专 项 政 府 性 基 金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没 有 达 到 本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1.5% 且 没 有 法 定 的 可 以 免 缴 情 形, 都 需 要 按 照 差 额 人 数 计 算 缴 纳 残 保 金 14.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计 算 确 定 钥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58 纳 的 残 保 金 由 财 政 代 扣 按 年 征 收, 本 年 度 征 缴 上 年 度 的 残 保 金 其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 ( 用 人 单 位 当 年 末 职 工 总 数 1.5%-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数 ) 统 计 部 门 发 布 的 上 年 度 本 地 区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例 2: 例 1 中,A 单 位 2014 年 度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 (80 1.5%-1) 66814= 元 注 :A 单 位 所 在 地 省 统 计 局 发 布 的 2013 年 度 省 属 国 有 单 位 在 岗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为 元 15.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如 何 申 请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钥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于 每 年 3 月 1 日 4 月 30 日, 到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申 报 核 定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对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末 职 工 总 数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是 否 应 缴 纳 残 保 金 进 行 核 实, 并 出 具 核 定 书 16.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缴 纳 程 序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钥 1 每 年 3 月 1 日 4 月 30 日, 用 人 单 位 到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进 行 申 报 ; 2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对 其 上 年 度 末 职 工 人 数 已 安 排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金 额 进 行 核 定, 作 出 核 定 结 论 ; 3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汇 总 数 据, 提 交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代 扣 用 人 单 位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申 报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的, 按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全 额 计 算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59 17.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计 算 确 定 钥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 含 中 央 驻 湘 的 各 类 机 关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按 月 征 收, 本 年 度 征 收 上 年 度 的 残 保 金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总 数 1.5%-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数 )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其 中,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按 上 年 在 岗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除 以 12 确 定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统 计 部 门 上 年 度 发 布 的 本 地 区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按 本 地 区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缴 纳 18.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如 何 申 请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钥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有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在 向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前, 先 向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申 报 核 定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对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进 行 核 实, 并 出 具 核 定 书 19. 与 地 方 财 政 没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的 程 序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钥 缴 纳 : (1)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有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按 下 列 程 序 申 报 1 安 排 有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先 到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进 行 申 报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 2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对 其 已 安 排 就 业

60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进 行 核 定, 作 出 核 定 结 论 ; 3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核 定 结 论, 向 纳 税 登 记 地 的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2)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直 接 向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全 额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20.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入 职 时 间 不 足 一 年 的 怎 么 处 理 钥 残 疾 人 就 业 入 职 时 间 超 过 1 个 月 但 不 足 1 年 的, 按 实 际 月 份 折 合 计 算 例 3:A 单 位 2013 年 度 有 在 岗 职 工 80 人,2013 年 4 月 1 日,A 单 位 按 要 求 招 用 残 疾 人 甲 ( 三 级 肢 体 残 疾 ) 到 单 位 工 作, 签 订 了 2 年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按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了 社 会 保 险 依 规 定, 核 定 2013 年 度 A 单 位 实 际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0.75 人 ( 甲 的 入 职 时 间 数 9 个 月 除 以 12 个 月 ) 21.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与 下 级 预 算 单 位 尧 企 业 的 分 支 机 构 如 何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钥 与 地 方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一 级 预 算 二 级 预 算 单 位 和 基 层 预 算 单 位 各 自 履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义 务,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不 得 合 并 核 算 有 分 支 机 构 的 企 业, 总 机 构 和 分 支 机 构 不 在 同 一 县 ( 市 ) 的, 分 别 向 各 自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其 中, 机 构 所 在 地 指 依 法 进 行 税 务 登 记 场 地 的 所 在 地 例 4: 湖 南 省 厅 为 与 省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位 于 长 沙 市, 下 属 二 级 预 算 单 位 有 信 息 中 心 位 于 长 沙 市, 研 究 所 位 于 衡 阳 市

61 依 规 定, 厅 信 息 中 心 研 究 所 应 各 自 履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义 务, 不 得 以 属 同 一 系 统 为 由, 合 并 申 报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也 不 得 合 并 计 算 应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22. 残 保 金 的 预 算 级 次 如 何 确 定 钥 由 各 级 财 政 代 扣 的 残 保 金, 缴 入 本 级 国 库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的 残 保 金,10% 为 省 级 收 入,90% 为 市 县 收 入, 市 县 之 间 的 分 成 比 例 由 市 州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23.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应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钥 1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申 报 表 ; 2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花 名 册 ; 3 残 疾 人 证 原 件 ; 4 用 人 单 位 与 残 疾 人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1 月 6 月 12 月 工 资 支 付 凭 证, 医 疗 养 老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证 明 ( 注 : 不 含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 24. 残 保 金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申 请 减 缴 尧 缓 缴 尧 免 缴 钥 残 保 金 属 于 政 府 性 基 金, 不 得 随 意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国 务 院 关 于 清 理 规 范 税 收 等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明 确 严 禁 对 企 业 违 规 减 免 或 缓 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具 体 而 言 : 与 各 级 财 政 有 经 常 性 经 费 领 拨 关 系 的 机 关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不 予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其 他 单 位 应 当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国 家 省 人 民 省 政 府 规 定 可 以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的, 可 以 申 请 减 缴 缓 缴 免 缴 国

62 家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的, 按 照 湖 南 省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提 出 申 请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扶 持 小 微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20 人 以 下 ( 含 20 人 ) 的 小 微 企 业, 在 财 税 号 文 件 印 发 之 后 登 记 注 册 的, 自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3 年 内 免 征 残 保 金 ; 属 于 财 税 号 文 件 印 发 之 前 登 记 注 册 的, 自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未 满 3 年 的, 免 征 剩 余 月 份 的 残 保 金 例 5:B 企 业 有 职 工 20 人, 假 如 B 企 业 是 2014 年 12 月 25 日 进 行 的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适 用 财 税 号 文 件 规 定,B 企 业 从 2014 年 12 月 25 日 起 3 年 内 免 征 残 保 金 ; 假 如 B 企 业 是 2013 年 12 月 22 日 进 行 的 工 商 登 记, 适 用 财 税 号 文 件 规 定,B 企 业 从 2014 年 12 月 23 日 起 免 征 24 个 月 的 残 保 金 23 日 的 钥 注 : 财 税 号 文 件 印 发 日 期 为 2014 年 12 月 25. 申 请 减 缴 尧 缓 缴 尧 免 缴 残 保 金 的 程 序 是 如 何 规 定 国 家 和 省 有 明 文 规 定, 可 以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的, 由 符 合 条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签 署 意 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审 核 后, 报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国 家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需 要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的, 按 照 湖 南 省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63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填 写 湖 南 省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表,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残 联 提 出 意 见 后, 按 非 税 收 入 缓 减 免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为 规 范 残 保 金 的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行 为,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规 定, 残 保 金 的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申 请 材 料 及 批 准 书 由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通 过 本 级 政 府 门 户 网 向 社 会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26. 用 人 单 位 如 果 多 缴 纳 了 残 保 金 或 缴 纳 后 获 批 免 缴 残 保 金 袁 怎 么 办 钥 用 人 单 位 多 缴 了 残 保 金 或 者 缴 纳 单 位 获 批 减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的, 可 以 申 请 退 库 需 要 办 理 退 库 的, 由 缴 纳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主 管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比 照 税 收 退 库 规 定 执 行 27.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列 支 袁 企 业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可 否 税 前 扣 除 钥 机 关 团 体 事 业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从 单 位 公 用 经 费 或 者 自 有 资 金 中 列 支 企 业 缴 纳 的 残 保 金 在 管 理 费 中 列 支,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28. 由 地 税 代 征 的 残 保 金 如 何 入 库 钥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残 保 金 原 则 上 通 过 电 子 缴 税 系 统 办 理, 按 规 定 的 预 算 科 目 ( ,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收 入 ) 和 级 次 开 具 税 收 票 证, 就 地 缴 入 国 库 29. 对 残 保 金 征 管 经 费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钥 根 据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湖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关 于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湘 财 综 号 ),

64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残 保 金 的 征 管 费 用, 省 本 级 按 实 际 入 库 金 额 的 5% 由 省 财 政 部 门 在 预 算 中 予 以 安 排 ; 市 州 县 市 区 级, 由 财 政 地 税 残 联 共 同 确 定 征 管 费 用 主 要 用 于 残 保 金 征 管 工 作 执 法 培 训 资 料 印 制 宣 传 设 备 购 置 与 更 新 等 方 面 的 支 出 30.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批 准 减 缴 尧 缓 缴 尧 免 缴 残 保 金 如 何 处 理 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批 准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或 者 应 当 批 准 用 人 单 位 缓 缴 减 缴 免 缴 残 保 金 而 不 予 批 准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向 审 批 机 关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诉,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也 可 以 向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控 告 或 检 举 31. 对 拒 不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采 取 哪 些 强 制 制 约 措 施 钥 按 一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既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法 定 义 务, 也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社 会 责 任 没 有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主 动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没 有 申 报 缴 纳 残 保 金, 在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催 缴 核 查 稽 查 后, 用 人 单 位 仍 拒 不 申 报 缴 纳 的,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将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给 同 级 残 联, 主 管 的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可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建 立 情 况 通 报 与 公 示 社 会 责 任 评 价 制 度, 将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布

65 32. 叶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曳 作 了 哪 些 重 要 修 改 钥 新 修 订 的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共 25 条, 其 中 修 改 整 合 19 条, 新 增 6 条, 删 除 原 条 文 10 条 修 改 的 内 容 重 点 体 现 在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促 进 劳 动 保 护 及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办 法 的 改 进 具 体 而 言, 增 加 了 残 疾 人 免 费 培 训 残 疾 人 免 费 就 业 服 务 残 疾 人 就 业 岗 位 预 留 公 务 员 招 录 不 得 限 制 残 疾 人 报 考 无 障 碍 就 业 工 作 环 境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优 于 缴 纳 残 保 金 超 比 例 奖 励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通 报 与 评 价 提 高 残 保 金 使 用 社 会 透 明 度 保 障 残 疾 人 劳 动 者 权 益 等 内 容 ; 对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审 核 认 定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标 准 等 部 分 不 适 应 新 形 势 新 要 求 的 条 款 进 行 了 修 订 完 善 另 外, 删 除 了 与 行 政 强 制 法 相 冲 突 的 滞 纳 金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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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第 三 部 分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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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附 件 1 院 湖 南 省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核 定 申 报 表 渊 财 政 代 扣 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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