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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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境 外 旅 行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为 年 满 一 周 岁 ( 见 第 1 条 释 义 ) 至 七 十 五 周 岁 ( 含 一 周 岁 及 七 十 五 周 岁 ) 身 体 健 康 能 正 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参 加 旅 游 团 体 或 自 行 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 见 第 2 条 释 义 ) 旅 行 的 自 然 人 第 三 条 投 保 人 应 为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或 ( 二 )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第 四 条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订 立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应 确 定 其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 见 第 3 条 释 义 ),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对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 法 律 纠 纷,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应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应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 二 )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2 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且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日 起 下 落 不 明, 后 经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但 若 被 保 险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后 生 还 的, 保 险 金 受 领 人 应 于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被 保 险 人 生 还 后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人 给 付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前 保 险 人 已 给 付 [ 本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 约 定 的 残 疾 烧 烫 伤 ( 见 第 5 条 释 义 ) 保 险 金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应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 二 ) 残 疾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造 成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附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简 称 给 付 表 一 ) 所 列 残 疾 之 一 的, 保 险 人 按 该 表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残 疾 保 险 金 如 第 180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按 当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残 疾 鉴 定, 并 据 此 给 付 残 疾 保 险 金 1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一 项 以 上 残 疾 时, 保 险 人 给 付 各 项 残 疾 保 险 金 之 和, 但 给 付 总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不 同 残 疾 项 目 属 于 同 一 肢 ( 见 第 6 条 释 义 ) 时, 仅 给 付 其 中 给 付 比 例 最 高 一 项 的 残 疾 保 险 金 2 被 保 险 人 如 在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之 前 已 有 残 疾, 保 险 人 按 合 并 后 的 残 疾 程 度 在 给 付 表 一 中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残 疾 保 险 金, 但 应 扣 除 原 有 残 疾 程 度 在 给 付 表 一 所 对 应 的 残 疾 保 险 金 ( 三 ) 烧 烫 伤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以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为 直 接 原 因 造 成 本 合 同 所 附 三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所 列 残 疾 程 度 之 一 者, 保 险 人 按 表 中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如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按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第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并 据 此 给 付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造 成 三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所 列 残 疾 程 度 两 项 以 上 者, 保 险 人 给 付 各 该 项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之 和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的 残 疾 合 并 以 往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所 致 残 疾, 可 领 较 严 重 项 目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者, 按 较 严 重 残 疾 项 目 标 准 给 付 保 险 金, 但 以 往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前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所 至 或 因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所 致 三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所 列 的 残 疾 所 对 应 的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或 保 险 人 已 给 付 的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均 视 为 以 往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 应 予 以 扣 除 ( 四 ) 可 选 保 险 责 任

3 投 保 人 可 以 通 过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另 行 约 定 的 方 式 增 加 额 外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人 将 根 据 该 约 定 对 被 保 险 人 于 保 险 期 间 内 在 下 属 情 形 下 或 期 间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所 导 致 的 死 亡 伤 残 烧 烫 伤 依 本 条 一 至 三 款 的 约 定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户 外 运 动 及 娱 乐 :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的, 由 具 有 正 规 营 业 执 照 或 资 质 的 公 司 或 单 位 组 织 的, 非 比 赛 性 非 职 业 性 及 非 商 业 性 的 体 育 运 动 2 季 节 性 运 动 :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的, 由 具 有 正 规 营 业 执 照 或 资 质 的 公 司 或 单 位 组 织 的, 非 比 赛 性 非 职 业 性 及 非 商 业 性 的 体 育 运 动, 并 且 该 运 动 仅 适 合 在 特 定 季 节 进 行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因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自 致 伤 害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 三 )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殴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 ( 四 )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流 产 分 娩 疾 病 药 物 过 敏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医 疗 检 查 麻 醉 整 容 手 术 及 其 他 内 外 科 手 术 ; ( 六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 七 ) 任 何 生 物 化 学 原 子 能 武 器, 原 子 能 或 核 能 装 置 所 造 成 的 爆 炸 灼 伤 污 染 或 辐 射 ; ( 八 ) 恐 怖 袭 击 ; ( 九 ) 被 保 险 人 犯 罪 或 拒 捕 ; ( 十 ) 被 保 险 人 因 精 神 错 乱 或 失 常 而 导 致 的 意 外 ; ( 十 一 ) 被 保 险 人 受 细 菌 病 毒 或 寄 生 虫 感 染 ( 但 因 受 伤 以 致 伤 口 脓 肿 者 除 外 ); 或 被 保 险 人 中 暑, 食 物 中 毒 ; ( 十 二 )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流 行 疫 病 ( 见 第 7 条 释 义 ) 或 大 规 模 流 行 疫 病 ( 见 第 8 条 释 义 ) 爆 发 引 起 ; ( 十 三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跳 伞 滑 翔 探 险 活 动 ( 见 第 9 条 释 义 ) 武 术 比 赛 ( 见 第 10 条 释 义 ) 摔 跤 比 赛 特 技 ( 见 第 11 条 释 义 ) 表 演 赛 马 马 术 表 演 赛 车 拳 击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或 活 动 ; ( 十 四 ) 被 保 险 人 参 与 任 何 职 业 半 职 业 或 设 有 奖 金 报 酬 的 体 育 活 动 ; ( 十 五 ) 被 保 险 人 参 与 执 行 军 警 任 务 或 以 执 法 身 份 执 行 任 务 ; ( 十 六 ) 被 保 险 人 受 雇 于 商 业 船 舶 并 执 行 职 务 ; 于 海 军 空 军 服 军 役 ; 职 业 性 操 作 或 测 试 任 何 种 类 交 通 工 具 ; 从 事 石 油 或 化 工 业 森 林 砍 伐 业 建 筑 工 程 业 运 输 业 采 掘 业 采 矿 业 空 中 摄 影 处 理 爆 炸 物 水 上 作 业 高 空 作 业 等 职 业 活 动 ( 任 何 体 力 劳 动 或 与 操 作 机 器 有 关 的 工 作 ); ( 十 七 ) 非 法 搭 乘 交 通 工 具 或 搭 乘 未 经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地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许 可 的 交 通 工 具 ;

4 ( 十 八 ) 航 空 或 飞 行 活 动, 包 括 身 为 飞 行 驾 驶 员 或 空 勤 人 员, 但 以 缴 费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客 运 民 航 班 机 的 除 外 ; ( 十 九 ) 被 保 险 人 以 接 受 医 生 ( 见 第 12 条 释 义 ) 治 疗 或 疗 养 为 目 的 而 进 行 旅 行 ;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医 生 的 嘱 咐 而 旅 行 或 当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身 体 条 件 不 适 宜 于 旅 行 时 进 行 旅 行 ; ( 二 十 )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状 况 尚 适 宜 旅 行 情 况 下 未 遵 循 主 治 医 生 建 议 立 即 返 回 中 国 境 内 ( 见 第 13 条 释 义 ) 做 进 一 步 治 疗 而 导 致 病 情 恶 化 所 引 致 的 损 失 第 七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列 期 间 遭 受 伤 害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也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战 争 ( 无 论 宣 战 与 否 ) 军 事 行 动 暴 动 或 武 装 叛 乱 期 间 ; ( 二 )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或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 见 第 14 条 释 义 ) 的 影 响 期 间 ; ( 三 )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车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第 15 条 释 义 )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第 16 条 释 义 ) 的 机 动 车 期 间 ; ( 四 ) 被 保 险 人 因 受 当 地 司 法 当 局 拘 禁 或 被 判 入 狱 期 间 若 由 于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的 情 形 导 致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保 险 人 将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见 第 17 条 释 义 ) 境 外 旅 行 救 援 服 务 第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若 遇 紧 急 情 况 或 需 要, 可 以 通 过 拨 打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所 载 的 救 援 热 线 电 话, 在 保 险 人 委 托 的 救 援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 以 下 简 称 救 援 机 构 ) 提 供 的 下 列 协 助 范 围 内, 获 得 免 费 的 信 息 提 供, 但 被 保 险 人 使 用 以 下 协 助 服 务 所 提 供 信 息 对 应 之 服 务 所 需 支 付 给 任 何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费 用 都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救 援 机 构 对 该 第 三 方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服 务 质 量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最 终 的 服 务 选 择 权 在 于 被 保 险 人 ( 一 ) 医 疗 援 助 1 电 话 医 疗 咨 询 二 十 四 小 时 电 话 服 务 为 使 用 者 提 供 医 疗 建 议 2 推 荐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应 被 保 险 人 要 求, 为 其 提 供 医 生 医 院 门 诊 部 牙 医 以 及 牙 科 门 诊 部 的 名 字 地 址 电 话 号 码 办 公 时 间 等 信 息 但 救 援 机 构 不 负 责 提 供 医 疗 诊 断 或 治 疗 3 安 排 预 约 医 生 看 诊 协 助 被 保 险 人 代 为 预 约 当 地 医 生 看 诊 但 不 负 担 因 之 产 生 的 任 何 费 用 4 安 排 住 院 许 可 若 被 保 险 人 病 情 严 重 至 需 要 入 院 治 疗, 救 援 机 构 可 协 助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但 不 负 担 因 之 产 生 的 任 何 费 用 5 住 院 期 间 及 其 后 的 健 康 状 况 的 监 控 在 符 合 有 关 保 密 和 相 关 授 权 义 务 的 条 件 下,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在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期 间 及 返 回 中

5 国 境 内 前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进 行 监 控 ( 二 ) 旅 行 服 务 1 接 种 及 签 证 相 关 信 息 提 供 关 于 各 国 的 签 证 疫 苗 接 种 要 求 的 信 息 2 翻 译 推 荐 服 务 提 供 旅 行 目 的 地 翻 译 服 务 的 地 址 电 话 及 开 放 时 间 等 信 息 3 行 李 遗 失 协 寻 协 助 在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遗 失 行 李 的 被 保 险 人, 联 络 相 关 负 责 单 位 帮 助 寻 找 4 护 照 遗 失 协 寻 协 助 在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遗 失 护 照 的 被 保 险 人, 联 络 相 关 负 责 单 位 帮 助 寻 找 或 补 办 5 使 领 馆 信 息 提 供 距 被 保 险 人 最 近 的 适 宜 的 大 使 馆 或 领 事 馆 的 地 址 电 话 及 开 放 时 间 等 信 息 6 紧 急 讯 息 传 递 服 务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住 院 且 提 出 要 求 时, 协 助 被 保 险 人 将 其 紧 急 口 讯 转 告 家 人 朋 友 或 任 职 单 位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九 条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约 定 免 赔 额 等 限 制 条 件, 并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保 险 费 依 据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费 率 计 收, 并 于 保 险 合 同 上 载 明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于 约 定 的 缴 费 日 期 一 次 性 缴 清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若 未 按 约 定 足 额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对 其 实 际 足 额 支 付 之 日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相 应 的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条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以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协 商 确 定,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如 投 保 全 年 多 次 往 返 保 障 计 划,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时 间 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离 开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直 接 前 往 境 外 旅 行 目 的 地 之 时, 终 止 于 以 下 最 先 发 生 的 时 间 :(1) 该 被 保 险 人 完 成 该 次 境 外 旅 行 后 返 回 至 其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2)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所 载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3) 如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约 定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旅 行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天 数 上 限 的 ( 即 单 次 旅 行 责 任 期 限 ), 被 保 险 人 单 次 旅 行 责 任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日 如 投 保 单 次 保 障 计 划,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时 间 以 下 列 情 况 中 最 迟 发 生 的 时 间 为 准 : (1)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保 险 期 间 起 始 日 ;(2)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离 开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直 接 前 往 境 外 旅 行 目 的 地 该 保 险 责 任 的 终 止 时 间 以 下 列 情 况 中 最 先 发 生 的 时 间 为 准 :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所 载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2) 该 被 保 险 人 完 成 境 外 旅 行 后 直 接 返 回 至 其 境 内 日 常 居 住 地 或 日 常 工 作 地

6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7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未 通 知 的,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发 送 给 投 保 人 第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 见 第 18 条 释 义 )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 见 第 19 条 释 义 )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原 件 ; (2)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证 明 书 若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证 明 文 件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身 故 的, 需 要 提 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所 在 国 使 领 馆 或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地 政 府 有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或 验 尸 报 告 ; (5)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6)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证 明 ; (7)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8)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二 )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原 件 ;

8 (2)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公 立 医 院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鉴 定 诊 断 书 ; (5)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 (6)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证 明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三 ) 境 外 出 险 除 须 按 照 本 条 一 二 款 约 定 提 供 相 应 索 赔 申 请 文 件 外, 凡 由 境 外 机 构 或 人 员 出 具 的 文 件 必 须 经 境 外 出 险 地 合 法 公 证 机 构 对 文 件 的 有 效 性 及 真 实 性 进 行 公 证, 或 经 中 国 驻 当 地 所 在 国 使 领 馆 认 可 第 二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身 体 残 疾, 应 在 治 疗 结 束 后, 经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登 记 并 取 得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的 或 经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协 商 同 意 的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自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按 第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于 本 保 险 合 同 每 次 事 故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不 超 过 保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所 约 定 的 一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如 果 按 保 单 规 定 应 给 付 的 每 人 保 险 金 总 额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的, 则 将 按 该 限 额 与 应 向 所 有 该 次 出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的 比 例 向 每 位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四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9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但 保 险 人 已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4)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释 义 1 周 岁 :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的 实 足 年 龄 2 境 外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陆 地 区 以 外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省 3 保 险 人 :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各 分 支 机 构 4 意 外 伤 害 : 指 以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和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的 原 因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5 烧 烫 伤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因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的 机 体 软 组 织 的 烧 烫 伤, 烧 烫 伤 程 度 达 到 Ⅲ 度,Ⅲ 度 烧 烫 伤 的 标 准 为 皮 肤 ( 表 皮 皮 下 组 织 ) 全 层 的 损 伤, 涉 及 肌 肉 骨 骼, 软 组 织 坏 死 结 痂 最 后 脱 落 烧 烫 伤 的 程 度 及 烧 烫 伤 面 积 的 计 算 均 以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鉴 定 机 构 的 鉴 定 结 果 为 准 6 肢 : 指 人 体 的 四 肢, 即 左 上 肢 右 上 肢 左 下 肢 和 右 下 肢 7 流 行 疫 病 : 是 指 在 某 国 家 地 区 或 区 域 突 然 爆 发 并 快 速 传 播 的 传 染 性 疾 病 8 大 规 模 流 行 疫 病 : 是 指 在 整 个 洲 际 大 陆 或 整 个 人 类 中 流 行 的 传 染 性 疾 病 9 探 险 活 动 :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人 迹 罕 见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10 武 术 比 赛 : 指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各 种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11 特 技 : 指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特 殊 技 能 12 医 生 : 指 除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其 家 庭 成 员 或 与 被 保 险 人 有 直 接 利 益 关 系 的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持 有 被 认 可 并 依 据 其 执 业 国 家 之 法 律, 正 式 注 册 及 提 供 其 认 可 执 业 医 疗 范 围 内 之 医 生 13 中 国 境 内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陆 地 区, 不 含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省 14 管 制 药 品 : 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及 有 关 法 规 被 列 为 特 殊 管 理 的 药 品,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毒 性 药 品 及 放 射 性 药 品 15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 指 被 保 险 人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0 (1) 无 驾 驶 证 或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已 届 满 ; (2)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与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 (3)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公 共 汽 车 营 运 客 车 或 者 载 有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剧 毒 或 者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机 动 车,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牵 引 挂 车 ; (4) 持 未 按 规 定 审 验 的 驾 驶 证, 以 及 在 暂 扣 扣 留 吊 销 注 销 驾 驶 证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 (5) 使 用 各 种 专 用 机 械 车 特 种 车 的 人 员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操 作 证, 驾 驶 营 业 性 客 车 的 驾 驶 人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资 格 证 书 ; (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不 允 许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驾 车 16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行 驶 证 号 牌, 或 临 时 号 牌 或 临 时 移 动 证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3) 未 在 规 定 检 验 期 限 内 进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或 检 验 未 通 过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7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2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25% 为 手 续 费 率 18 不 可 抗 力 :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19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 指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保 监 发 [1999]237 号 ) 等 级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给 付 比 例 一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二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三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四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第 五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100% 一 六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11 级 七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八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第 九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个 关 节 以 上 机 二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5) 75% 级 十 十 手 指 缺 失 的 ( 注 6) 十 一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上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十 二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下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三 十 三 双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7) 级 十 四 十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8) 50% 十 五 十 足 趾 缺 失 的 ( 注 9) 十 六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十 七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十 八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四 十 九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四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的 级 二 十 一 下 肢 永 久 缩 短 5 公 分 以 上 的 30% 二 一 语 言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10) 二 二 十 足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三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四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二 五 两 手 拇 指 缺 失 的 五 二 六 一 足 五 趾 缺 失 的 20% 级 二 七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失 的 ( 注 11) 二 八 一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九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的 ( 注 12) 第 三 十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或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六 三 一 一 手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15% 级 三 二 一 足 五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三 三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缺 失, 或 中 指 无 名 指 和 小 指 中 有 二 个 或 二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七 的 10% 级 三 四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注 :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12 证 明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5)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肩 关 节 肘 关 节 和 腕 关 节 ;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髋 关 节 膝 关 节 和 踝 关 节 (6) 手 指 缺 失 系 指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 拇 指 则 为 指 节 间 关 节 )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 听 觉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语 言 频 率 平 均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90 分 贝, 语 言 频 率 为 赫 兹 (8) 手 指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远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切 断, 或 自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僵 硬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9) 足 趾 缺 失 系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10) 语 言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构 成 语 言 的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的 四 种 语 言 机 能 中, 有 三 种 以 上 不 能 构 声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并 须 有 资 格 的 五 官 科 ( 耳 鼻 喉 )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心 理 障 碍 引 致 的 失 语 (11)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系 指 闭 眼 时 眼 睑 不 能 完 全 覆 盖 角 膜 (12)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系 指 鼻 软 骨 全 部 或 二 分 之 一 缺 损 及 两 侧 鼻 孔 闭 塞, 鼻 呼 吸 困 难, 不 能 矫 治 或 两 侧 嗅 觉 丧 失 上 述 所 谓 永 久 完 全 系 指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经 过 一 百 八 十 天 后,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身 体 部 位 项 目 烧 烫 伤 等 级 ( 三 度 烧 烫 伤 面 积 占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百 分 比 ) 给 付 比 例 一 不 少 于 8% 100% 头 颈 手 部 二 不 少 于 5% 但 少 于 8% 75% 三 不 少 于 2% 但 少 于 5% 50% 身 体 ( 不 含 头 颈 手 部 ) 四 不 少 于 20% 100% 五 不 少 于 15% 但 少 于 20% 75% 六 不 少 于 10% 但 少 于 15% 50% 注 : 三 度 烧 烫 伤 指 伤 及 皮 肤 全 层 或 皮 下 组 织, 甚 至 更 深

13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双 倍 给 付 保 险 条 款 使 用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保 险 合 同 列 明 的 保 险 人 主 险 条 款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内 或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遇 自 然 灾 害 ( 见 第 1 条 释 义 ) 或 以 缴 费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合 法 商 业 运 营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见 第 2 条 释 义 ) 时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以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为 直 接 原 因 导 致 身 故 或 致 使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或 三 度 烧 烫 伤 与 给 付 比 例 表 所 列 残 疾 程 度 或 烧 烫 伤 程 度 之 一 者, 保 险 人 在 主 险 合 同 下 在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赔 偿 后 再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项 下 按 照 同 等 金 额 给 付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直 接 或 间 接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伤 残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章 制 度 ; ( 二 ) 旅 客 双 脚 踏 上 交 通 工 具 之 前 和 旅 客 一 脚 离 开 交 通 工 具 之 后 ; ( 三 ) 主 险 条 款 规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期 间 同 主 险 合 同 一 致 第 五 条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即 行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第 六 条 释 义 1 自 然 灾 害 : 指 雷 电 飓 风 台 风 龙 卷 风 风 暴 暴 雨 洪 水 水 灾 冻 灾 冰 雹 地 崩 山 崩 雪 崩 火 山 爆 发 地 震 海 啸 地 面 下 陷 下 沉 及 其 他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的 破 坏 力 强 大 的 自 然 现 象 2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指 领 有 当 地 政 府 主 管 部 分 依 法 颁 发 的 公 共 交 通 营 运 执 照, 以 收 费 方 式 合 法 载 客 的 以 下 交 通 工 具 : 1) 公 共 汽 车 长 途 汽 车 出 租 车 渡 船 气 垫 船 水 翼 船 轮 船 火 车 有 轨 电 车

14 轨 道 列 车 ( 包 括 地 铁 轻 轨 及 磁 悬 浮 列 车 ); 2) 经 营 固 定 航 班 的 航 空 公 司 经 营 的 来 往 商 业 客 运 机 场 的 定 翼 飞 机 ; 3) 航 空 公 司 所 经 营 的 且 往 来 商 业 客 运 机 场 之 间 或 有 营 运 执 照 的 直 升 机 站 之 间 营 运 的 直 升 飞 机 ; 4) 按 固 定 路 线 和 时 间 表 营 运 的 固 定 机 场 客 车 若 上 述 所 列 的 各 种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用 于 非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目 的 和 用 途, 均 不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中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定 义 另 政 府 企 业 及 私 人 包 机 亦 不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定 义 之 内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未 疑 义 名 词,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释 义 为 准 第 七 条 其 他 条 款 的 适 用 本 附 加 条 款 与 主 险 条 款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为 准 ; 本 附 加 条 款 未 尽 之 处, 以 主 险 条 款 为 准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旅 行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条 款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订 立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主 险 条 款 使 用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一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 见 第 九 条 释 义 第 1 款 ), 或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内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且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到 医 院 ( 见 第 九 条 释 义 第 2 款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治 疗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附 加 条 款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下 列 事 项 : 1 如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在 境 外 的,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地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惯 常 且 必 须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医 生 诊 断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费 药 费 ( 仅 限 于 医 生 处 方 所 指 定 的 药 品 ) X 光 检 查 医 疗 用 品 救 护 车 等 费 用 2 如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在 境 内 的,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内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惯 常 且 必 须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人 对 境 内 治 疗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之 外 的 药 品 检 查 治 疗 材 料 等 费 用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3 如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在 境 外 的, 被 保 险 人 回 国 后 在 境 内 继 续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所 载 保 险 金 额 的 20% 为 限, 范 围 如 下 :

15 (1)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境 内 后 需 要 继 续 治 疗 的,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境 内 后 三 十 日 内 (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 (2) 在 境 内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惯 常 且 必 须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4 本 附 加 条 款 承 担 的 牙 科 治 疗 费 用 仅 限 于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的 牙 齿 伤 害, 在 医 院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进 行 的 为 减 轻 剧 痛 而 支 付 的 合 理 紧 急 牙 科 治 疗 费 用, 包 括 医 生 诊 断 费 手 术 费 药 费 ( 仅 限 医 生 处 方 中 用 于 减 轻 疼 痛 的 药 品 ) 二 可 选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可 以 通 过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另 行 约 定 的 方 式 增 加 额 外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人 将 根 据 该 约 定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述 情 形 下 或 期 间 内 遭 受 的 保 险 事 故,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 1 流 行 疫 病 或 大 规 模 流 行 疫 病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对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下 列 医 药 费 用 支 出,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康 复 性 治 疗 物 理 治 疗 安 胎 及 分 娩 ( 包 括 剖 腹 产 流 产 及 引 产 ) 等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二 因 脊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或 错 位 避 孕 或 绝 育 手 术 扁 桃 腺 腺 样 体 疝 气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疾 病 药 物 过 敏 的 治 疗 费 用 或 上 述 疾 病 导 致 的 手 术 所 产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三 被 保 险 人 护 理 ( 陪 住 ) 费 取 暖 费 伙 食 费 误 工 费 及 装 配 假 眼 假 牙 假 肢 用 于 矫 形 整 容 安 装 残 疾 用 具 聘 用 特 别 看 护 或 私 家 看 护 等 需 要 自 付 的 费 用 ; 四 被 保 险 人 美 容 整 形 矫 形 术 非 必 须 紧 急 性 治 疗 的 手 术 心 理 咨 询 及 角 膜 屈 光 成 形 手 术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五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护 理 ( 含 体 检 健 康 体 检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 等 非 治 疗 性 的 行 为 及 无 客 观 病 征 证 明 其 不 健 康 及 以 捐 献 身 体 器 官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六 被 保 险 人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验 光 洗 牙 洁 齿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及 镶 补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引 起 的 一 般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除 外 ; 七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性 疾 病 ( 见 第 九 条 释 义 第 3 款 ) 和 症 状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或 缺 陷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八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前 已 患 上 的 疾 病 和 症 状 精 神 病 精 神 分 裂 症 心 理 疾 病 性 病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九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主 治 医 生 或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可 以 被 合 理 延 迟 至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其 原 出 发 地 ( 见 第 九 条 释 义 第 4 款 ) 后 进 行,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在 当 地 进 行 治 疗 或 手 术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十 任 何 因 当 地 急 救 组 织 或 第 三 方 提 供 服 务 而 被 保 险 人 不 需 负 责 给 付 的 费 用 或 任 何 已 包 含 在 旅 行 收 费 中 的 费 用 ; 十 一 到 达 医 院 前,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擅 自 使 用 或 自 助 选 择 救 助 服 务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十 二 无 当 地 医 院 出 具 原 始 发 票 或 收 据 及 医 疗 证 明 的 费 用 ;

16 十 三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但 未 在 当 地 经 过 医 生 诊 断, 而 在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的 任 何 门 急 诊 及 住 院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十 四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经 过 当 地 医 生 诊 断, 但 在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的 与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门 急 诊 及 住 院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十 五 中 国 境 内 治 疗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之 外 的 药 品 检 查 治 疗 材 料 等 费 用 ; 十 六 主 险 条 款 约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第 四 条 医 疗 押 金 救 援 服 务 当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旅 行 同 伴 通 知 保 险 人 委 托 的 救 援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 以 下 简 称 救 援 机 构 )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咨 询 或 安 排 住 院 时, 对 于 担 保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医 疗 押 金, 在 保 险 人 授 权 的 条 件 下, 救 援 机 构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负 责 为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期 间 医 疗 费 用 进 行 担 保 第 五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本 附 加 条 款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项 下 约 定 免 赔 额 及 赔 付 比 例 等 限 制 条 件 当 被 保 险 人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支 付 医 疗 费 用 时, 该 费 用 由 保 险 人 直 接 支 付 给 救 援 机 构, 保 险 人 不 接 受 任 何 非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的 索 赔 若 实 际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金 额, 则 超 出 部 分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亲 属 自 行 与 救 援 机 构 结 算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期 间 同 主 险 合 同 一 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一 由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索 赔 :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2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3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检 查 代 验 检 查 及 其 他 医 疗 仪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病 历 及 医 疗 医 药 费 原 始 单 据 出 院 小 结 原 件 ; 4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文 件 ; 5 若 是 公 务 出 差 旅 行, 需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主 提 供 的 被 保 险 人 公 务 出 差 旅 行 的 证 明 ; 6 其 他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以 上 资 料 和 证 明 是 保 险 索 赔 的 重 要 依 据, 如 索 赔 申 请 人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单 证,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单 证 的 真 实 性 及 其 记 载 的 内 容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负 赔 偿 责

17 任 三 所 有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损 失 计 算 和 保 险 金 支 付 在 涉 及 外 国 货 币 时, 均 折 合 人 民 币 计 算, 并 以 人 民 币 赔 偿 有 关 汇 率 以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日 的 中 国 银 行 挂 牌 外 汇 中 间 价 为 准 四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或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获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单 位 或 保 险 公 司 出 具 的 相 关 单 证 或 给 付 保 险 金 证 明, 在 按 照 本 附 加 条 款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或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获 得 的 赔 偿 金 五 当 赔 付 金 额 未 达 实 际 支 出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金 额 时, 索 赔 申 请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发 还 原 始 单 据, 保 险 人 在 加 盖 印 章 并 注 明 已 赔 付 金 额 后 发 还 原 始 单 据 第 八 条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即 行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第 九 条 释 义 1 突 发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在 旅 行 时 首 次 罹 患 的 突 发 性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症 状, 但 不 包 括 本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前 罹 患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任 何 症 状 及 任 何 慢 性 疾 病 2 医 院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 的 医 院 是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或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共 同 指 定 的 医 院 或 医 疗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 的 医 院 是 指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根 据 所 在 国 家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运 营 并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 1) 主 要 运 营 目 的 是 以 住 院 病 人 形 式 提 供 接 待 患 病 伤 者 并 为 其 提 供 医 疗 护 理 和 治 疗, 2) 在 一 名 或 若 干 医 生 的 指 导 下 为 病 人 治 疗, 其 中 最 少 有 一 名 合 法 执 业 资 格 的 驻 院 医 生 驻 诊, 3) 维 持 足 够 妥 善 的 设 备 为 病 人 提 供 医 学 诊 断 和 治 疗, 并 于 机 构 内 或 由 其 管 理 的 地 方 提 供 进 行 各 种 手 术 的 设 备, 4) 有 合 法 执 业 的 护 士 提 供 和 指 导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全 职 护 理 服 务 本 附 加 条 款 中 所 指 医 院 不 包 括 以 下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 (1) 精 神 病 院 ; (2) 老 人 院 疗 养 院 戒 毒 中 心 和 戒 酒 中 心 ; (3) 健 康 中 心 或 天 然 治 疗 所 疗 养 或 康 复 院 3 先 天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症 状 或 体 征 ) 这 些 疾 病 是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异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关 器 官 系 统 在 结 构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18 4 原 出 发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中 国 境 内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未 释 义 名 词,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释 义 为 准 第 十 条 其 他 条 款 的 适 用 本 附 加 条 款 与 主 险 条 款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为 准 ; 本 附 加 条 款 未 尽 之 处, 以 主 险 条 款 为 准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旅 行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条 款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保 险 人 主 险 条 款 使 用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一 住 院 津 贴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内 或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 见 第 1 条 释 义 ), 且 自 意 外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到 医 院 ( 见 第 2 条 释 义 )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 见 第 3 条 释 义 ) 治 疗,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按 照 住 院 日 数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给 付 住 院 津 贴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原 出 发 地 ( 见 第 5 条 释 义 ) 后 需 要 继 续 治 疗 的,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五 日 内 到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公 立 医 院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住 院 津 贴 二 可 选 保 险 责 任 : 未 成 年 子 女 陪 护 津 贴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内 或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且 自 意 外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到 医 院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按 照 住 院 天 数 给 付 住 院 陪 护 津 贴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直 接 或 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的, 保 险 人 不 支 付 住 院 津 贴 : 一 被 保 险 人 康 复 性 治 疗 物 理 治 疗 安 胎 及 分 娩 ( 包 括 剖 腹 产 流 产 及 引 产 ) 等 ; 二 因 慢 性 病 或 旅 行 前 已 罹 患 疾 病 的 治 疗 ; 三 因 流 行 疫 病 或 大 规 模 流 行 疫 病 导 致 的 治 疗 或 预 防 发 生 的 医 疗 ; 四 因 脊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或 错 位 的 治 疗 ;

19 五 因 避 孕 或 绝 育 手 术 发 生 的 治 疗 ; 六 因 药 物 过 敏 发 生 的 治 疗 ; 七 因 扁 桃 腺 腺 样 体 疝 气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疾 病 的 治 疗 或 上 述 疾 病 导 致 的 手 术 产 生 的 治 疗 ; 八 此 次 旅 行 之 前 已 被 医 生 诊 断 为 身 患 绝 症 ; 九 被 保 险 人 美 容 整 形 矫 形 术 非 必 须 紧 急 性 治 疗 的 手 术 心 理 咨 询 及 和 角 膜 屈 光 成 形 手 术 ; 十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护 理 ( 含 体 检 健 康 体 检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 等 非 治 疗 性 的 行 为 及 无 客 观 病 征 证 明 其 不 健 康 及 以 捐 献 身 体 器 官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行 为 ; 十 一 被 保 险 人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洗 牙 洁 齿 验 光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及 镶 补,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引 起 的 一 般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除 外 ; 十 二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性 疾 病 ( 见 第 6 条 释 义 ) 和 症 状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或 缺 陷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 十 三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前 已 患 上 的 疾 病 和 症 状 精 神 病 精 神 分 裂 症 心 理 疾 病 性 病 ; 十 四 入 住 门 诊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挂 床 住 院 ( 见 第 7 条 释 义 ) 及 不 合 理 的 住 院 十 五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主 治 医 生 或 救 援 机 构 授 权 医 生 的 意 见, 可 以 被 合 理 延 迟 至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原 出 发 地 进 行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在 旅 行 当 地 进 行 的 治 疗 或 手 术 ; 十 六 无 当 地 医 院 出 具 原 始 收 据 的 费 用 或 医 疗 证 明 ; 十 七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但 未 在 当 地 经 过 执 业 医 生 诊 断 而 在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的 住 院 治 疗 ; 十 八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经 过 当 地 执 业 医 生 诊 断, 但 在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的 与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住 院 治 疗 ; 十 九 主 险 条 款 规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第 四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约 定 住 院 津 贴 和 住 院 陪 护 津 贴 累 计 最 长 给 付 天 数 及 免 赔 天 数 等 限 制 条 件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期 间 同 主 险 合 同 一 致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一 由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20 2 被 保 险 人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3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检 查 代 验 检 查 及 其 他 医 疗 仪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病 历 及 医 疗 医 药 费 原 始 单 据 出 院 小 结 原 件 ; 4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文 件 ; 5 若 是 公 务 出 差 旅 行, 需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主 提 供 的 被 保 险 人 公 务 出 差 旅 行 的 证 明 ; 6 其 他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七 条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即 行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第 八 条 释 义 1 突 发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有 效 期 间, 在 旅 行 时 首 次 罹 患 的 突 发 性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症 状, 但 不 包 括 本 附 加 条 款 生 效 前 罹 患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任 何 症 状 及 任 何 慢 性 疾 病 2 医 院 : 指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根 据 所 在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合 法 成 立 运 营 并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 1) 主 要 运 营 目 的 是 以 住 院 病 人 形 式 提 供 接 待 患 病 受 伤 的 人 并 为 其 提 供 医 疗 护 理 和 治 疗, 2) 在 一 名 或 若 干 医 生 的 指 导 下 为 病 人 治 疗, 其 中 最 少 有 一 名 合 法 执 业 资 格 的 驻 院 医 生 驻 诊, 3) 维 持 足 够 妥 善 的 设 备 为 病 人 提 供 医 学 诊 断 和 治 疗, 并 于 机 构 内 或 由 其 管 理 的 地 方 提 供 进 行 各 种 手 术 的 设 备, 4) 有 合 法 执 业 的 护 士 提 供 和 指 导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全 职 护 理 服 务 本 附 加 条 款 中 所 指 医 院 不 包 括 以 下 机 构 : (1) 精 神 病 院 ; (2) 老 人 院 疗 养 院 戒 毒 中 心 和 戒 酒 中 心 ; (3) 健 康 中 心 或 天 然 治 疗 所 疗 养 或 康 复 院 3 住 院 : 指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医 院 之 正 式 病 房 进 行 治 疗, 经 医 生 根 据 临 床 诊 断, 必 须 正 式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且 连 续 住 院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上, 但 不 包 括 入 住 门 诊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其 他 挂 床 住 院 及 不 合 理 的 住 院 如 被 保 险 人 因 非 医 疗 目 的 自 行 离 开 病 房 十 二 小 时 ( 含 ) 以 上, 视 为 自 动 出 院 4 住 院 日 数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病 房 内 的 住 院 治 疗 日 数 住 院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日, 但 不 含 被 保 险 人 在 住 院 治 疗 期 间 擅 自 离 院 期 间 的 日 数 5 原 出 发 地 :

21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中 国 境 内 6 先 天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症 状 或 体 征 ) 这 些 疾 病 是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异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关 器 官 系 统 在 结 构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7 挂 床 住 院 : 指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过 程 中 一 日 内 未 接 受 与 入 院 诊 断 相 关 的 检 查 和 治 疗, 或 一 日 内 住 院 不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但 遵 医 嘱 到 外 院 接 受 临 时 诊 疗 的 除 外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未 释 义 名 词,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释 义 为 准 第 九 条 其 他 条 款 的 适 用 本 附 加 条 款 与 主 险 条 款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为 准 ; 本 附 加 条 款 未 尽 之 处, 以 主 险 条 款 为 准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条 款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第 一 条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条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为 直 接 原 因 而 造 成 本 合 同 所 附 骨 折 类 别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以 下 简 称 给 付 表 ) 所 列 骨 折 类 别 之 一 者, 保 险 人 按 该 附 表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保 险 合 同 上 列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造 成 给 付 表 所 列 一 项 以 上 骨 折 于 不 同 身 体 部 位 时, 保 险 人 给 付 各 对 应 项 目 保 险 金 之 和 如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造 成 给 付 表 所 列 一 项 以 上 骨 折 于 同 一 身 体 部 位 时, 保 险 人 只 给 付 较 高 一 项 对 应 项 目 保 险 金

22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的 骨 折 合 并 以 往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所 致 骨 折 可 领 给 付 表 所 列 较 严 重 一 项 保 险 金 者, 按 较 严 重 一 项 标 准 给 付, 但 应 扣 除 以 往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金 ( 投 保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或 因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导 致 给 付 表 所 列 的 骨 折 或 保 险 人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金 视 为 以 往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金 ) 保 险 人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所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以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直 接 或 间 接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骨 折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1. 投 保 人 故 意 杀 害 伤 害 被 保 险 人 ; 2.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制 造 保 险 事 故 ; 3.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4. 被 保 险 人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5. 被 保 险 人 殴 斗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故 意 杀 害 ; 6.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7. 被 保 险 人 服 用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或 服 用 影 响 行 为 能 力 的 相 关 药 品 或 受 管 制 的 药 品 ; 8.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9.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流 产 分 娩 (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不 在 此 限 ); 10. 被 保 险 人 受 细 菌 病 毒 或 寄 生 虫 感 染 (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致 伤 口 感 染 者 除 外 ), 或 被 保 险 人 中 暑 药 物 过 敏 食 物 中 毒 ; 11. 被 保 险 人 因 精 神 错 乱 或 失 常 而 导 致 的 意 外 ; 12. 被 保 险 人 因 接 受 检 查 麻 醉 整 容 手 术 及 其 它 内 外 科 手 术 药 物 治 疗 等 导 致 的 事 故 ; 13. 医 疗 事 故 所 致 ; 14. 任 何 生 物 化 学 原 子 武 器 原 子 能 或 核 能 爆 炸 辐 射 或 污 染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列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以 致 骨 折 的, 保 险 人 也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被 依 法 拘 留 服 刑 期 间 ; 2.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有 效 驾 驶 执 照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期 间, 或 无 有 效 操 作 证 操 作 施 工 设 备 期 间 ; 3. 被 保 险 人 非 法 搭 乘 交 通 工 具 或 搭 乘 未 经 当 地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许 可 的 交 通 工 具 期 间 ; 4. 被 保 险 人 因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品 的 影 响 期 间 ; 5. 被 保 险 人 患 艾 滋 病 (AIDS)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HIV 呈 阳 性 ) 期 间 ; 6. 被 保 险 人 患 骨 疏 松 症 期 间 ; 7.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跳 伞 攀 岩 探 险 活 动 武 术 比 赛 摔 跤 比 赛 特 技 表 演 赛

23 马 赛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或 活 动 期 间 ; 8.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职 业 运 动 员 在 参 加 训 练 或 比 赛 期 间 ;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军 人 ( 含 特 种 兵 ) 警 务 人 员 ( 含 防 暴 警 察 ) 在 训 练 或 执 行 公 务 期 间 ; 9.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本 合 同 内 列 明 高 危 工 种 和 职 业 所 对 应 的 工 作 或 活 动 期 间 ; 10. 战 争 ( 无 论 宣 战 与 否 ) 内 战 军 事 行 动 恐 怖 活 动 暴 乱 或 其 它 类 似 的 武 装 叛 乱 期 间 ; 非 本 条 款 定 义 的 医 生 签 署 的 诊 断 证 明 等 所 对 应 的 骨 折 除 外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并 应 退 还 投 保 人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受 益 人 第 四 条 除 非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便 需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对 因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 法 律 纠 纷,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五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一 ) 意 外 骨 折 保 险 金 申 请 : 由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给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3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4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公 立 医 院 或 其 它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附 有 X 光 片 病 理 检 查 化 验 检 查 及 其 它 医 疗 仪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书 病 历 及 医 疗 纪 录 正 本 ; 5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证 明 ;

24 6 其 他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 二 )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作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索 赔 时, 需 提 供 公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其 具 备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及 所 享 份 额 等 事 宜 的 公 证 文 件 ; ( 三 ) 如 索 赔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领 保 险 金, 还 须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资 料 ( 四 ) 境 外 出 险 申 请 境 外 出 险 除 须 按 照 本 条 一 款 约 定 提 供 相 应 索 赔 申 请 文 件 外, 凡 由 境 外 机 构 或 人 员 出 具 的 文 件 必 须 经 境 外 出 险 地 合 法 公 证 机 构 对 文 件 的 有 效 性 及 真 实 性 进 行 公 证, 或 经 中 国 驻 当 地 所 在 国 使 领 馆 认 可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中 止 或 终 止 第 七 条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或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即 行 中 止 或 终 止 主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其 它 条 款 的 适 用 第 八 条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未 约 定 事 项, 均 以 主 合 同 为 准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条 款 相 抵 触 之 处,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为 准 释 义 1. 受 益 人 指 在 本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由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的 有 保 险 金 申 请 权 的 人 2. 周 岁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计 算 基 础 3.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的 原 因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4. 保 险 事 故 指 保 险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导 致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的 事 故 5.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已 缴 纳 保 险 费 - 已 承 保 日 数 应 缴 纳 保 险 费 ) (1-25%) 6. 患 艾 滋 病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25 7. 潜 水 指 以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活 动 8.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活 动 9.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各 种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10. 探 险 活 动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人 迹 罕 见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11. 特 技 指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特 殊 技 能 12. 管 制 药 品 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及 有 关 法 规 被 列 为 特 殊 管 理 的 药 品, 包 括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毒 性 药 品 及 放 射 性 药 品 13. 酒 后 驾 驶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指 依 照 国 家 相 关 法 规 规 定 或 经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酒 后 驾 驶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的 情 形 14.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被 保 险 人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者 (1) 无 驾 驶 证 或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已 届 满 ; (2)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与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 (3)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公 共 汽 车 营 运 客 车 或 者 载 有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剧 毒 或 者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机 动 车,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牵 引 挂 车 ; (4) 持 未 按 规 定 审 验 的 驾 驶 证, 以 及 在 暂 扣 扣 留 吊 销 注 销 驾 驶 证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 (5) 使 用 各 种 专 用 机 械 车 特 种 车 的 人 员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操 作 证, 驾 驶 营 业 性 客 车 的 驾 驶 人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资 格 证 书 ; (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不 允 许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驾 车 15. 醉 酒 每 100 毫 升 血 液 中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和 超 过 80 毫 克 即 为 醉 酒 16. 高 危 工 种 和 职 业 采 矿 采 石 采 砂 石 业 油 矿 开 采 业 钻 井 业 及 有 关 勘 探, 坑 道 内 外 作 业, 钢 铁 业 金 属 冶 炼 和 处 理 业, 化 学 原 料 易 燃 易 爆 易 腐 蚀 品 的 制 造 业, 易 燃 易 爆 品 运 输 业, 海 上 港 口 作 业, 桥 梁 隧 道 地 下 铁 工 程 人 员, 造 修 船 业 工 人, 航 空 执 勤 人 员 ( 含 飞 行 驾 驶 员 及 空 勤 人 员 ), 建 筑 业, 铁 路 铺 设 高 空 作 业 高 楼 外 部 烟 囱 清 洁 工 人 室 外 安 装 装 潢 人 员, 装 卸 工 人, 营 运 货 车 司 机, 海 水 浴 场, 特 种 营 业 ( 如 舞 厅 ), 森 林 砍 伐 业 工 人, 武 打 特 技 杂 技 演 员 驯 兽 人 员, 从 事 散 打 拳 击 等 创 伤 性 竞 技 运 动 员 战 地 记 者 电 力 高 压 电 工 程

26 设 施 管 道 架 设 工 人, 潜 水 人 员, 海 水 浴 场 救 生 员, 爆 破 人 员, 炸 药 业 烟 花 爆 竹 业 工 人, 防 暴 警 察 特 警 刑 警, 近 海 远 洋 渔 业 船 员 17. 骨 折 类 别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断 ( 含 多 重 骨 折 ) 骨 骼 不 完 全 折 断 及 骨 骼 龟 裂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骨 折 类 别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简 称 给 付 表 ) 骨 折 类 别 序 号 身 体 部 位 骨 骼 完 全 折 断 骨 骼 不 完 全 折 断 骨 骼 龟 裂 1 鼻 骨 眶 骨 10% 5% 2.5% 2 掌 骨 指 骨 10% 5% 2.5% 3 跖 骨 趾 骨 10% 5% 2.5% 4 下 颌 骨 ( 齿 槽 医 疗 除 外 ) 20% 10% 5% 5 肋 骨 每 节 5% 每 节 2.5% 每 节 1.25% 6 锁 骨 30% 15% 7.5% 7 桡 骨 或 尺 骨 15% 7.5% 3.75% 8 髌 骨 20% 10% 5% 9 肩 胛 骨 30% 15% 7.5% 10 椎 骨 - 颈 椎 每 节 12% 每 节 6% 每 节 3% - 胸 椎 20% 10% 5% - 腰 椎 及 其 它 椎 骨 每 节 5% 每 节 2.5% 每 节 1.25% - 尾 骨 10% 5% 2.5% 11 骨 盘 ( 包 括 髂 骨 耻 骨 坐 骨 ) 60% 30% 15% 12 颅 骨 80% 40% 20% 13 肱 骨 60% 30% 15% 14 桡 骨 及 尺 骨 60% 30% 15% 15 腕 骨 ( 一 手 或 双 手 ) 每 手 25% 每 手 12.5% 每 手 6.25% 16 胫 骨 或 腓 骨 30% 15% 7.5% 17 踝 骨 ( 一 足 或 双 足 ) 每 足 25% 每 足 12.5% 每 足 6.25% 18 股 骨 干 40% 20% 10% 19 胫 骨 及 腓 骨 100% 50% 25%

27 骨 骼 完 全 折 断 =100% 骨 骼 完 全 折 断 比 例 骨 骼 不 完 全 折 断 =50% 骨 骼 完 全 折 断 比 例 骨 骼 龟 裂 =25% 骨 骼 完 全 折 断 比 例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医 疗 运 送 和 送 返 保 险 条 款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保 险 人 主 险 条 款 使 用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内 或 境 外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严 重 受 伤 ( 见 第 1 条 释 义 )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重 病 ( 见 第 2 条 释 义 ) 时, 经 保 险 人 委 托 的 救 援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 以 下 简 称 救 援 机 构 )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以 下 救 援 服 务 时,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向 救 援 机 构 支 付 如 下 运 送 和 送 返 费 用 : ( 一 ) 紧 急 医 疗 运 送 1 将 被 保 险 人 运 送 到 距 离 事 故 发 生 地 最 近 的 且 具 备 适 当 医 疗 护 理 条 件 的 所 在 地 医 院 ; 2 救 援 机 构 首 次 认 为 事 故 发 生 地 医 院 的 医 疗 条 件 不 能 保 证 被 保 险 人 得 到 及 时 充 分 的 医 疗 救 助 时,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转 运 到 其 他 医 疗 条 件 合 适 的 所 在 地 医 院 或 者 邻 近 国 家 的 医 院 该 次 医 疗 运 送 后 本 附 加 条 款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3 在 运 送 过 程 中, 因 病 情 需 要, 救 援 机 构 将 派 遣 医 护 人 员 护 送 被 保 险 人 4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紧 急 医 疗 运 送 手 段, 以 在 事 故 发 生 地 能 够 提 供 的 最 合 适 的 手 段 为 限 若 以 空 运 为 转 运 方 式, 一 般 使 用 正 常 航 班 若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并 经 保 险 人 认 可, 可 以 包 机 或 者 使 用 医 疗 救 护 专 用 机 运 送 被 保 险 人 ( 二 ) 紧 急 医 疗 送 返 1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伤 势 或 病 情 已 稳 定, 救 援 机 构 将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其 原 出 发 地 ( 见 第 3 条 释 义 ) 如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在 转 运 被 保 险 人 回 原 出 发 地 过 程 中 提 供 医 疗 护 送 2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伤 势 或 病 情 允 许, 将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指 定 安 排 其 回 原 出 发 地 的 机 场 若 未 指 定 或 者 不 能 指 定 有 关 地 点,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离 其 原 出 发 地 最 近 的 机 场 如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在 抵 达 原 出 发 地 时 需 入 院 治 疗,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到 上 述 机 场 所 在 地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的 任 意 一 家 医 院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指 定 或 者 不 能 指 定 有 关 医 院,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离 其 原 出 发 地 最 近 的 具 备 适 当 医 疗 护 理 条 件 的 医 院, 该 次 医 疗 送 返 责 任 终 止 3 如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原 出 发 地, 被 保 险 人 应 使 用 其 开 始 旅 行 时 购 买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或 电 子 机 票 凭 证 若 被 保 险 人 所 购 买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或 电 子 机 票 凭 证, 由 于 救 援 过 程 而 过 期 失 效, 救 援 机 构 将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的 回 程 机 票 费, 但 被 保 险 人 需 把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或 电 子 机 票 凭 证 交 给 救 援 机 构 或 向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先 前 购 买 回 程

28 机 票 的 证 明 若 被 保 险 人 无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或 电 子 机 票 凭 证 或 无 法 提 供 任 何 证 明, 则 被 保 险 人 从 所 在 地 返 回 原 出 发 地 的 单 程 机 票 费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负 ( 三 ) 救 援 机 构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状 况 或 治 疗 需 要, 有 权 决 定 运 送 或 送 返 的 手 段 和 目 的 地 运 送 和 送 返 手 段 包 括 配 备 专 业 医 生 护 士 和 必 要 的 运 输 工 具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仅 限 于 以 上 医 疗 运 送 和 送 返 费 用, 包 括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的 运 输 运 输 途 中 医 疗 护 理 及 医 疗 设 备 和 用 品 之 费 用 ( 四 ) 可 选 保 险 责 任 : 身 故 遗 体 送 返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并 以 此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保 险 人 委 托 的 救 援 机 构 依 被 保 险 人 遗 愿 或 其 家 属 的 愿 望, 在 保 险 人 身 故 地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按 下 列 情 况 安 排 遗 体 保 存 或 火 化, 且 将 被 保 险 人 之 遗 体 或 骨 灰 送 返 被 保 险 人 的 原 出 发 地 : 1 如 选 择 遗 体 运 送 回 其 原 出 发 地 的,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用 正 常 航 班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从 事 故 发 生 地 运 至 离 其 原 出 发 地 最 近 的 机 场, 所 承 担 的 灵 柩 费 以 身 故 地 普 通 灵 柩 标 准 为 准 ; 2 如 选 择 火 葬 的,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将 被 保 险 人 遗 体 在 身 故 地 火 葬 并 将 骨 灰 运 回 被 保 险 人 的 原 出 发 地 ( 运 送 费 用 以 正 常 航 班 为 准 ), 火 葬 费 用 以 身 故 地 普 通 丧 葬 标 准 为 准 ; 3 如 选 择 就 地 安 葬 遗 体 的,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遗 体 就 地 安 葬, 安 葬 费 用 以 身 故 地 普 通 安 葬 标 准 为 准 4 如 被 保 险 人 遗 愿 及 其 家 属 的 愿 望 无 法 及 时 查 知 的, 或 被 保 险 人 遗 愿 违 反 身 故 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且 其 家 属 愿 望 无 法 及 时 查 知 的, 救 援 机 构 将 负 责 在 身 故 地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将 被 保 险 人 遗 体 在 身 故 地 火 葬 并 将 骨 灰 运 回 被 保 险 人 的 原 出 发 地 ( 运 送 费 用 以 正 常 航 班 为 准 ), 火 葬 费 用 以 身 故 地 普 通 丧 葬 标 准 为 准 ; 5 如 被 保 险 人 遗 愿 及 其 家 属 的 愿 望 违 反 身 故 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经 救 援 机 构 告 知 后 仍 不 愿 更 改 的, 本 保 险 合 同 于 救 援 机 构 得 知 被 保 险 人 家 属 不 愿 更 改 的 决 定 之 时 终 止, 保 险 责 任 同 时 终 止, 保 险 人 将 退 还 投 保 人 未 满 期 保 费 ( 五 ) 以 上 救 援 服 务 所 需 的 费 用 ( 除 被 保 险 人 自 负 费 用 外 ) 经 保 险 人 核 实 确 认 后 直 接 支 付 给 救 援 机 构, 费 用 总 数 最 高 以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倘 若 实 际 费 用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则 超 出 部 分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亲 属 自 行 与 救 援 机 构 结 算 ( 六 ) 任 何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批 准 并 安 排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支 付 若 在 紧 急 医 疗 情 况 下,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旅 伴 无 法 及 时 通 知 救 援 机 构, 保 险 人 将 有 权 根 据 投 保 人 所 选 择 的 保 险 计 划, 以 及 在 相 同 情 况 下 由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或 安 排 服 务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标 准 就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相 关 费 用 进 行 赔 偿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直 接 或 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医 疗 运 送 及 送 返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保 险 人 康 复 性 治 疗 物 理 治 疗 安 胎 及 分 娩 ( 包 括 剖 腹 产 流 产 及 引 产 ); 二 被 保 险 人 美 容 整 形 矫 形 术 非 必 须 紧 急 性 治 疗 的 手 术 心 理 咨 询 及 和 角 膜 屈 光 成 形 手 术 ; 三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护 理 ( 含 体 检 健 康 体 检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 等 非 治 疗 性 的 行 为 及 无 客 观 病 征 证 明 其 不 健 康 及 以 捐 献 身 体 器 官 或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行 为 ;

29 四 被 保 险 人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洗 牙 洁 齿 验 光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及 镶 补,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引 起 的 一 般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除 外 ; 五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性 疾 病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和 症 状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或 缺 陷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 六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前 已 患 上 的 疾 病 和 症 状 精 神 病 精 神 分 裂 症 心 理 疾 病 性 病 ; 七 根 据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可 以 不 须 医 疗 运 送 或 送 返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进 行 的 医 疗 运 送 或 送 返 ; 八 任 何 因 第 三 者 提 供 服 务 而 被 保 险 人 不 需 负 责 给 付 的 费 用 或 任 何 已 包 含 在 旅 行 收 费 中 的 费 用 ; 九 任 何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批 准 并 安 排 的 运 送 和 送 返 费 用 ; 十 直 接 或 间 接 因 流 行 疫 病 或 大 规 模 流 行 疫 病 爆 发 导 致 的 救 援 ; 十 一 主 险 条 款 规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十 二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保 险 人 和 救 援 机 构 所 决 定 的 救 援 程 序, 否 则 保 险 人 可 以 不 承 担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规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立 即 停 止 所 有 的 救 援 服 务, 不 支 付 任 何 由 于 不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和 没 有 征 得 救 援 机 构 同 意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若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救 援 机 构 所 建 议 的 救 援 程 序, 保 险 人 将 不 承 担 因 此 而 带 来 的 任 何 后 果 第 四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约 定 免 赔 额 等 限 制 条 件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期 间 同 主 险 合 同 一 致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一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保 险 事 故 需 要 紧 急 医 疗 运 送 和 送 返 时, 应 立 即 拨 打 指 定 的 救 援 电 话 与 救 援 机 构 联 系 二 如 救 援 机 构 同 意 并 代 被 保 险 人 先 垫 付 了 不 属 本 附 加 条 款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任 何 费 用, 救 援 机 构 自 行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亲 属 结 算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所 有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均 应 按 照 本 附 加 条 款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及 时 通 知 救 援 机 构, 保 险 人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提 供 服 务 并 承 担 相 应 费 用, 保 险 人 不 接 受 任 何 非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的 索 赔 第 八 条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终 止

30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即 行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第 九 条 其 他 事 项 一 由 于 保 险 人 及 救 援 机 构 无 法 控 制 的 原 因, 直 接 或 间 接 造 成 无 法 履 行 或 延 误 履 行 紧 急 救 援 责 任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保 险 人 无 法 控 制 的 原 因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自 然 灾 害 罢 工 航 班 条 件 战 争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地 或 运 送 所 在 地 的 政 府 或 国 际 组 织 行 为 以 及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二 保 险 人 根 据 救 援 机 构 意 见 对 紧 急 救 援 做 出 安 排,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不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状 况 和 安 全 的 请 求 如 保 险 人 或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费 用 有 不 合 理 之 处, 保 险 人 有 权 将 费 用 限 制 在 合 理 正 常 的 范 围 之 内 三 对 被 保 险 人 所 进 行 的 任 何 救 助 和 服 务 都 要 遵 守 有 关 国 际 公 约, 以 及 相 关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十 条 释 义 1 严 重 受 伤 : 指 经 医 院 医 生 诊 断 及 证 实 被 保 险 人 所 受 的 伤 危 及 被 保 险 人 生 命 及 不 适 宜 继 续 原 定 行 程 2 突 发 性 重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在 旅 行 时 首 次 罹 患 的 突 发 性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症 状, 并 经 医 院 医 生 诊 断 及 证 实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的 疾 病 危 及 被 保 险 人 生 命 及 不 适 宜 继 续 原 定 行 程, 但 不 包 括 本 附 加 条 款 生 效 前 罹 患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任 何 症 状 及 任 何 慢 性 疾 病 3 原 出 发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中 国 境 内 4 先 天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症 状 或 体 征 ) 这 些 疾 病 是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异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关 器 官 系 统 在 结 构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未 释 义 名 词,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条 款 中 的 释 义 为 准 第 十 一 条 其 他 条 款 的 适 用 本 附 加 条 款 与 主 险 条 款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为 准 ; 本 附 加 条 款 未 尽 之 处, 以 主 险 条 款 为 准

31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住 院 探 望 保 险 条 款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保 险 人 主 险 条 款 使 用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内 或 境 外 旅 行 时,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 见 第 1 条 释 义 ), 经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 见 第 2 条 释 义 ) 治 疗 超 过 七 日 ( 住 院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日, 但 不 含 被 保 险 人 在 住 院 治 疗 期 间 擅 自 离 院 期 间 的 日 数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且 无 其 他 成 人 照 料 的, 保 险 人 对 其 一 位 成 年 直 系 亲 属 前 往 探 望 并 照 料 所 发 生 的 下 列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费 用,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对 以 下 一 项 或 两 项 负 赔 偿 责 任 : / 或 一 探 望 人 从 其 日 常 居 住 地 至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往 返 经 济 舱 机 票 船 票 或 火 车 票 ; 和 二 照 料 被 保 险 人 期 间 的 住 宿 费 用 ( 限 三 星 级 酒 店 标 准 间 ) 及 公 共 交 通 费 用, 直 至 被 保 险 人 出 院 日 为 止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直 接 或 间 接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康 复 性 治 疗 物 理 治 疗 安 胎 及 分 娩 ( 包 括 剖 腹 产 流 产 及 引 产 ) 等 ; 二 因 慢 性 病 或 旅 行 前 已 罹 患 疾 病 的 治 疗 ; 三 因 流 行 疫 病 或 大 规 模 流 行 疫 病 导 致 的 治 疗 或 预 防 发 生 的 医 疗 ; 四 因 脊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或 错 位 的 治 疗 ; 五 因 避 孕 或 绝 育 手 术 发 生 的 治 疗 ; 六 因 药 物 过 敏 发 生 的 治 疗 ; 七 因 扁 桃 腺 腺 样 体 疝 气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疾 病 的 治 疗 或 上 述 疾 病 导 致 的 手 术 产 生 的 治 疗 ; 八 此 次 旅 行 之 前 已 被 有 资 质 的 职 业 医 师 诊 断 身 患 绝 症 ; 九 被 保 险 人 美 容 整 形 矫 形 术 非 必 须 紧 急 性 治 疗 的 手 术 心 理 咨 询 及 和 角 膜 屈 光 成 形 手 术 ; 十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护 理 ( 含 体 检 健 康 体 检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 等 非 治 疗 性 的 行 为 及 无 客 观 病 征 证 明 其 不 健 康 及 以 捐 献 身 体 器 官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行 为 ; 十 一 被 保 险 人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洗 牙 洁 齿 验 光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及 镶 补,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引 起 的 一 般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除 外 ; 十 二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性 疾 病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和 症 状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或 缺 陷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 十 三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前 已 患 上 的 疾 病 和 症 状 精 神 病 精 神 分 裂 症 心 理 疾 病 性 病 ;

32 十 四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主 治 医 生 或 救 援 机 构 授 权 医 生 的 意 见, 可 以 被 合 理 延 迟 至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在 当 地 进 行 的 治 疗 或 手 术 ; 十 五 无 当 地 医 院 出 具 原 始 收 据 的 费 用 或 医 疗 证 明 ; 十 六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听 从 救 援 机 构 提 出 的 建 议 ; 十 七 主 险 条 款 规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第 四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约 定 免 赔 额 等 限 制 条 件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期 间 必 须 同 主 合 同 一 致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一 由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通 过 投 保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索 赔 :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2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3 被 保 险 人 与 探 望 人 的 关 系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或 复 印 件 ; 4 探 望 人 的 住 宿 费 用 及 公 共 交 通 费 用 的 清 单 及 发 票 原 件 ; 5 探 望 人 往 返 机 票 或 船 票 或 火 车 票 的 发 票 或 收 据 原 件 及 登 机 牌 原 件 ; 6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检 查 代 验 检 查 及 其 他 医 疗 仪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病 历 及 医 疗 医 药 费 原 始 单 据 出 院 小 结 原 件 ; 7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机 关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文 件 ; 8 若 是 公 务 出 差 旅 行, 需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主 提 供 的 被 保 险 人 公 务 出 差 旅 行 的 证 明 ; 9 其 他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所 有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损 失 计 算 和 保 险 金 支 付 在 涉 及 外 国 货 币 时, 均 折 合 人 民 币 计 算, 并 以 人 民 币 赔 偿 有 关 汇 率 以 探 望 人 从 居 住 地 出 发 日 的 中 国 银 行 挂 牌 外 汇 兑 换 价 为 准 三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或 其 他 保 险 单 给 付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单 位 或 保 险 单 承 保 公 司 出 具 的 相 关 单 证 或 给 付 保 险 金 证 明,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内 仅 承 担 被 保 险 人 除 前 述 赔 偿 额 之 外 剩 余 部 分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条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即 行 终 止 主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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