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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案 由 :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議 題 相 關 課 程 之 獎 勵,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經 99 年 11 月 4 日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同 意 申 請 二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申 請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之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課 程 及 課 程 教 材 補 助 ( 如 附 件 二 ), 惟 本 課 程 修 課 人 數 9 人, 是 否 予 以 補 助, 請 審 議 三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開 設 性 別 身 體 與 意 識 型 態 ( 如 附 件 三 ) 課 程 決 議 : 一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課 程 及 教 材 補 助 獎 勵, 惟 因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課 程 修 課 人 數 未 滿 10 人, 故 開 設 課 程 獎 勵 僅 補 助 半 數 5 千 元 整, 並 請 該 老 師 加 強 調 整 宣 導, 以 應 通 識 教 育 普 及 化 之 要 求, 改 進 授 課 人 數 過 少 問 題 教 材 補 助 申 請 共 計 50,595 字, 同 意 補 助 1 萬 元 整, 合 計 補 助 1 萬 5 千 元 整 二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課 程 獎 勵, 照 案 通 過,2 學 分 共 補 助 1 萬 元 整 三 相 同 教 材 教 科 書 講 義 等, 以 申 請 補 助 1 次 為 原 則 四 通 過 開 設 課 程 獎 勵 之 申 請, 於 學 期 末 提 供 教 學 心 得 分 享 ; 通 過 教 材 補 助 之 申 請, 於 學 期 末 提 供 上 課 教 材 做 為 成 果 報 告 教 學 心 得 分 享 及 成 果 報 告 請 裝 訂 成 冊 1 式 4 份, 提 供 共 同 教 育 委 員 會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教 學 中 心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做 為 辦 理 開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議 題 相 關 課 程 獎 勵 之 成 果 備 查 五 未 提 供 教 學 心 得 分 享 及 成 果 報 告 者, 無 法 再 申 請 相 關 之 獎 勵 校 長 批 示 : 性 平 開 課 請 共 教 會 根 據 本 次 校 務 自 評 委 員 會 意 見 再 檢 討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案 由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開 設 之 新 課 程, 提 請 核 備 說 明 : 一 本 案 經 99 年 11 月 4 日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通 過 二 新 開 設 之 課 程 共 八 門 ( 如 附 件 四 ): (1) 北 亞 草 原 民 族 與 文 化 ( 人 格 培 育 與 多 元 文 化 領 域 ) / 黃 麗 生 老 師 ( 海 文 所 專 任 ) (2) 當 前 台 灣 社 會 問 題 分 析 ( 全 球 化 與 社 經 結 構 領 域 ) / 江 志 宏 老 師 ( 通 識 中 心 兼 任 ) (3)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概 要 / 周 成 瑜 老 師 ( 海 法 所 專 任 )

一 課 程 規 劃 說 明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外 語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課 程 規 劃 檢 討 報 告 ( 一 ) 所 發 展 方 向 / 研 究 領 域 說 明 1. 發 展 方 向 : (1) 建 構 多 媒 體 語 言 教 學 環 境 附 件 一 (2) 定 期 舉 辦 英 文 會 考, 積 極 推 動 補 強 教 學 (3) 鼓 勵 全 程 英 語 教 學 2. 研 究 領 域 說 明 : 外 語 教 學 中 心 成 立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隸 屬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本 中 心 的 主 要 目 標, 為 營 造 外 語 教 學 環 境, 提 供 外 語 相 關 課 程 本 中 心 目 前 有 二 位 主 聘 專 任 教 師 九 位 從 聘 專 任 教 師 及 十 九 位 兼 任 教 師, 開 設 大 一 英 文 進 階 英 文 及 第 二 外 語 ( 日 語 法 語 西 班 牙 文 及 韓 語 ) 課 程 本 中 心 教 師 的 研 究 領 域 有 : 現 代 日 語 敬 語 現 代 日 語 語 法 英 語 教 學 語 意 學 俗 民 誌 研 究 英 美 文 學 美 國 文 化 西 班 牙 語 法 語 及 韓 語 這 些 領 域 提 供 學 生 相 關 的 課 程 和 訓 練 提 升 學 生 的 外 語 能 力, 並 訓 練 學 生 欣 賞 外 國 文 學 文 化, 拓 展 其 國 際 觀, 厚 植 將 來 升 學 就 業 的 競 爭 力 我 們 計 畫 在 未 來 開 設 更 多 進 階 外 語 課 程, 以 符 學 生 多 元 學 習 之 目 標 透 過 廣 泛 專 業 的 課 程 開 設 與 英 語 補 強 教 學 計 畫, 藉 此 提 升 學 生 的 外 語 能 力, 使 之 能 比 較 並 欣 賞 不 同 文 化, 拓 展 其 國 際 觀, 厚 植 將 來 升 學 就 業 的 競 爭 力 ( 二 ) 必 選 修 學 分 規 定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共 同 教 育 課 程 須 知 ( 外 文 領 域 ) 87.3.26 86 學 年 度 課 程 委 員 會 第 1 次 臨 時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7.4.9 8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7.6.22 8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3.8.20 9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臨 時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10.25 人 社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12.06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領 域 名 稱 學 分 數 內 容 備 註 事 項 外 文 領 域 6 學 分 1. 大 一 英 文 4 學 分 ( 上 下 學 期 各 2 學 分 ) 2. 進 階 英 文 或 第 二 外 語 ( 如 : 日 文 西 班 牙 文 等 )( 每 科 2 學 分 ) A. 符 合 下 列 二 項 條 件 者, 始 可 修 習 進 階 英 文 :( 一 ) 大 一 英 文 上 下 學 期 之 成 績 均 及 格, 或 免 修 大 一 英 文 ( 二 ) 英 文 會 考 成 績 及 格, 或 修 畢 基 礎 英 文

B. 英 文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 a)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初 試 通 過, 得 抵 免 大 一 英 文 2 學 分 b)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複 試 通 過, 得 抵 免 大 一 英 文 4 學 分 c) 全 民 英 檢 高 級 初 試 通 過, 得 抵 免 大 一 英 文 4 學 分 及 進 階 英 文 2 學 分 d) 教 育 部 核 定 相 當 等 級 英 文 測 驗 之 成 績, 得 比 照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 三 ) 課 程 結 構 說 明 : 1. 課 程 結 構 為 培 育 出 具 有 英 ( 外 ) 語 能 力 及 國 際 觀 的 海 洋 專 業 人 才, 將 外 語 教 學 分 兩 類 :(1) 一 般 外 語 及 (2) 專 業 英 文 目 前 大 學 部 的 一 般 外 語 教 學 主 要 由 外 語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負 責, 其 教 學 目 標 為 :(1) 強 化 基 礎 外 語 聽 說 讀 寫 之 能 力, 以 提 高 學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之 競 爭 力 ;(2) 培 養 國 際 觀 ;(3) 提 昇 自 學 外 語 能 力 ;(4) 養 成 終 身 學 習 之 習 慣 為 達 成 以 上 目 標, 本 校 目 前 將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習 的 一 般 外 語 教 學 課 程 (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至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 又 分 為 三 大 課 群 :(1) 大 一 英 文 (2) 進 階 英 文 (3) 第 二 外 語 ( 日 文 西 班 牙 文 等 ) 全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於 畢 業 前 需 修 畢 六 學 分 之 一 般 外 語 領 域 課 程, 其 中 四 學 分 為 大 一 英 文, 採 適 性 分 級 教 學, 另 二 學 分 為 進 階 英 文 或 第 二 外 語 ( 日 文 或 西 班 牙 文 等 ) 專 業 英 文 則 由 各 專 業 系 ( 所 ) 支 援 請 專 業 老 師 教 授 專 業 用 語, 如 輪 機 系 開 設 之 輪 機 英 文, 商 船 系 開 設 之 商 用 英 文 等 課 程, 以 強 化 學 生 專 業 英 文 之 聽 說 讀 寫 能 力 2. 舉 辦 英 文 會 考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英 文 會 考, 負 責 命 題 業 務 3. 支 援 教 學 之 軟 硬 體 建 置 除 原 有 人 文 大 樓 301 302 303 教 室 之 外,96 學 年 度 將 原 有 舊 之 海 事 大 樓 418 傳 統 語 言 教 室 更 新 為 電 腦 語 言 教 室 此 外, 在 教 學 軟 體 方 面, 除 原 有 之 LiveABC70 單 元 EasyTest 英 檢 線 上 測 驗 英 檢 題 庫 之 外,96 學 年 度 增 加 TOEIC990 題 庫 LiveABC CNN50 單 元, 並 整 合 學 校 其 他 單 位 之 英 文 線 上 軟 體, 架 設 於 外 語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網 頁, 供 學 生 上 網 學 習

( 四 ) 課 程 架 構 1 共 同 教 育 課 程 ( 研 究 所 免 填 )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1 大 一 英 文 Freshman English 上 學 期 2 中 心 所 有 專 兼 任 英 文 教 師 1 大 一 英 文 Freshman English 下 學 期 2 中 心 所 有 專 兼 任 英 文 教 師 2 基 礎 英 文 Basic English 單 學 期 2 線 上 英 語 自 學 2 英 語 發 音 English 單 學 期 2 王 鳳 敏 Pronunciation 2 英 文 句 子 結 構 分 English Sentence 單 學 期 2 吳 治 治 析 Structure 2 英 文 閱 讀 English Reading 單 學 期 2 陳 永 盛 2 初 級 英 語 聽 講 Basic English 單 學 期 2 蔡 麗 文 Listening and Speaking 2 初 級 英 文 文 法 Basic English 單 學 期 2 洪 榮 旂 Grammar 2 觀 光 英 語 Travel English 單 學 期 2 高 淑 貞 2 英 文 字 彙 與 閱 讀 English Words & 單 學 期 2 王 麗 君 Reading 2 英 文 文 法 與 習 作 English Grammar & 單 學 期 2 林 甫 雯 Exercise 2 美 國 文 化 American Culture 單 學 期 2 丹 尼 斯 海 揚 2 英 文 字 彙 English Vocabulary 單 學 期 2 蕭 聰 淵 2 職 場 英 語 Workplace English 單 學 期 2 鍾 正 倫 2 中 級 英 語 會 話 Intermediate English 單 學 期 2 魏 徹 德 Conversation 2 中 級 新 聞 英 文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楊 恩 華 Journalistic English 2 中 級 生 活 英 文 Intermediate Daily 單 學 期 2 楊 恩 華 English 2 影 視 欣 賞 學 英 語 Learning English Via 單 學 期 2 林 綠 芳 Movies 2 經 典 神 話 Classical Mythology 單 學 期 2 薛 梅 2 中 高 級 新 聞 英 文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蔣 湧 濤 Journalistic English 2 中 高 級 網 路 英 語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薛 梅 新 聞 與 字 彙 閱 讀 On-line English News and Vocabulary 2 中 高 級 英 文 寫 作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鍾 正 倫 English Composition 2 中 高 級 英 語 會 話 Upper Intermediate English Conversation 單 學 期 2 魏 徹 德 蔣 湧 濤 丹 尼 斯 海 揚

2 中 高 級 電 影 會 話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林 孜 郁 Conversation in the Cinema 2 電 影 英 語 Movie English 單 學 期 2 2 日 文 Japanese 單 學 期 2 ( 一 )( 二 )( 三 ) ( 四 )( 五 )( 六 ) 2 韓 文 ( 一 )( 二 ) korean 單 學 期 2 2 西 班 牙 文 Spanish 單 學 期 2 ( 一 )( 二 ) 2 實 用 西 班 牙 語 Pratical Spanish 單 學 期 2 2 法 文 ( 一 )( 二 ) French 單 學 期 2 2 系 ( 所 ) 訂 共 同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3 系 ( 所 ) 訂 專 業 領 域 必 修 課 程 ( 各 系 ( 所 ) 如 因 教 學 分 組 而 規 劃 有 各 教 學 研 究 領 域 課 程, 學 生 須 於 該 研 究 領 域 課 程 選 修 學 分 者 填 寫 ; 如 無 則 免 填 ) 專 業 領 域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4 系 ( 所 ) 訂 專 業 選 修 課 程 (1) 碩 士 班 :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二 課 程 地 圖 基 礎 核 心 海 洋 大 學 外 文 領 域 課 程 架 構 圖 大 一 英 文 ( 上 ) 必 修 2 學 分 3 月 份 英 文 會 考 大 一 英 文 ( 下 ) 必 修 2 學 分 通 過 會 考 未 通 過 英 文 會 考 或 進 階 英 文 選 修 2 學 分 第 二 外 語 選 修 至 少 2 學 分 ( 大 二 即 可 修 習, 無 擋 修 ) 基 礎 英 文 必 修 0 學 分 學 術 英 文 專 業 英 文 生 活 英 文 法 文 韓 文 西 班 牙 文 日 文 三 課 程 成 效 說 明 ( 一 ) 中 心 課 程 與 五 大 實 力 連 結 說 明 1. 道 德 力 : (1) 培 養 學 生 對 學 習 語 言 的 基 本 認 知 (2) 訓 練 學 生 對 學 習 語 言 的 正 確 觀 念 和 積 極 態 度 (3) 運 用 語 言 於 日 常 生 活 2. 創 新 力 :

(1) 培 養 對 語 言 的 敏 感 度 (2) 學 習 發 現 語 言 文 字 的 美 (3) 學 習 將 科 技 融 入 語 言 學 習 3. 自 學 力 : (1) 養 成 獨 立 學 習 語 言 的 能 力 (2) 培 養 學 生 主 動 發 現 語 言 學 習 問 題 的 能 力 (3) 訓 練 解 決 語 言 學 習 問 題 的 能 力 4. 宏 觀 力 : (1) 培 養 對 語 言 學 習 的 深 度 見 解 和 廣 闊 視 野 (2) 培 養 學 生 對 不 同 文 化 的 認 識 與 尊 重 (3) 培 養 學 生 開 闊 的 國 際 視 野 與 人 生 觀 5. 就 業 力 : (1) 訓 練 學 生 具 備 基 礎 表 達 能 力 與 溝 通 能 力 (2) 培 養 學 生 求 職 必 備 之 基 礎 英 語 能 力 (3) 培 養 具 有 英 語 能 力 之 專 業 人 才 ( 二 ) 專 業 能 力 指 標 說 明 1. 能 主 動 發 現 學 習 英 語 的 困 難 2. 能 將 學 習 英 語 融 入 日 常 生 活 3. 能 簡 單 比 較 中 文 和 英 文 之 差 異 4. 能 欣 賞 外 國 語 言, 尊 重 外 國 文 化 5. 養 成 終 身 學 習 外 語 之 習 慣 四 課 程 量 化 項 目 指 標 及 達 成 率 項 目 95 學 年 96 學 年 97 學 年 建 立 系 ( 所 ) 課 程 與 五 大 實 力 連 結 比 例 (%) 100% 100% 100% 建 立 基 本 能 力 培 育 相 關 課 程 數 ( 門 / 學 年 ) 157 班 174 班 164 班 以 學 生 為 本 位 之 學 習 評 量 課 程 開 發 數 ( 門 / 學 年 ) 無 相 關 課 程 產 學 相 關 課 程 開 設 數 ( 門 / 學 年 ) 無 相 關 課 程 與 教 師 專 長 連 結 之 課 程 數 ( 門 / 學 年 ) 157 班 174 班 164 班 填 報 期 中 預 警 之 課 程 數 ( 門 / 學 年 ) * * * 期 中 預 警 之 輔 導 學 生 數 ( 輔 導 學 生 數 / 學 年 ) * * * 中 英 文 授 課 大 綱 登 錄 率 (%) 100% 100% 100% 教 師 授 課 教 材 上 網 率 (%) 100% 100% 100% 發 展 新 教 材 ( 門 / 學 年 ) 100% 100% 100% 本 系 ( 所 ) 學 生 跨 校 選 修 人 數 ( 人 數 / 學 年 ) 外 語 中 心 無 學 生, 本 系 ( 所 ) 學 生 跨 系 ( 所 ) 選 修 人 數 ( 人 數 / 學 年 ) 無 跨 院 系 選 修 人 數 本 系 ( 所 ) 學 生 跨 院 選 修 人 數 ( 人 數 / 學 年 )

附 件 二 姓 名 : 周 成 瑜 性 別 : 女 學 歷 ( 擇 其 重 要 者 填 寫 ) 專 長 學 校 名 稱 學 位 起 訖 年 月 刑 法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士 57 年 9 月 至 61 年 6 月 刑 事 訴 訟 法 海 事 刑 法 德 國 慕 尼 黑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74 年 10 月 至 80 年 12 月 海 域 執 法 國 際 刑 法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海 洋 資 源 法 兩 岸 直 航 法 律 問 題 經 歷 :( 請 按 服 務 時 間 依 序 填 寫, 與 本 計 畫 有 關 者 尤 請 詳 填 ) 服 務 單 位 職 稱 專 任 或 兼 任 工 作 性 質 起 訖 年 月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專 任 81 年 3 月 至 今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所 長 專 任 91 年 8 月 至 93 年 7 月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周 成 瑜 課 程 名 稱 :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ㄧ 教 學 目 標 : 藉 由 本 課 程 使 學 生 暸 解 性 別 主 流 化 的 概 念 及 性 別 平 等 的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二 先 修 科 目 : 無 三 教 材 內 容 : (1) 摒 除 性 別 不 平 等 男 尊 女 卑 的 刻 板 觀 念 (2) 推 動 承 認 差 異 尊 重 包 容 社 會 和 諧 的 法 律 思 想 (3) 建 立 學 生 性 別 平 等 的 基 本 概 念 四 教 學 方 式 : (1) 課 堂 講 授 (2) 案 例 分 析 與 學 生 分 組 報 告 (3) 參 訪 基 隆 地 檢 署 法 治 教 育 活 動 案 例 一 超 商 女 店 員 遭 強 吻 案 (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易 字 第 1266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561 號 刑 事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構 成 要 件 探 討 2 強 吻 臉 頰 是 否 為 國 際 社 交 禮 儀? 案 例 二 強 吻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712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與 性 騷 擾 之 強 制 觸 摸 罪 之 差 異 2 利 用 女 子 不 及 防 備 與 抗 拒 之 際, 在 極 短 時 間 內 親 吻, 如 何 認 定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強 制 行 為 案 例 三 襲 胸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訴 字 第 25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374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要 件 2 被 害 人 主 觀 之 感 受 問 題 3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人 之 性 慾, 且 亦 會 使 普 遍 ㄧ 般 七 性 騷 擾 犯 罪 現 況 分 析 八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九 期 中 考 試 十 強 吻 案 襲 胸 案 探 討 十 一 性 侵 六 歲 女 童 輕 判 案 探 討 十 二 性 侵 兩 歲 姪 女 無 罪 案 探 討 十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師 師 相 護 案 探 討 十 四 教 師 幫 忙 排 毒 性 侵 擾 案 探 討 十 五 擺 祭 品 像 性 器 - 言 語 性 侵 擾 案 探 討 十 六 長 庚 女 護 士 遭 男 醫 師 性 侵 擾 案 探 討

十 七 參 訪 基 隆 地 檢 署 法 治 教 育 活 動 十 八 綜 合 討 論 ----------------------------------------------------------- 四 課 程 以 下 列 教 學 案 例 為 中 心 : 案 例 一 超 商 女 店 員 遭 強 吻 案 (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易 字 第 1266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561 號 刑 事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構 成 要 件 探 討 2 強 吻 臉 頰 是 否 為 國 際 社 交 禮 儀? 案 例 二 強 吻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712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與 性 騷 擾 之 強 制 觸 摸 罪 之 差 異 2 利 用 女 子 不 及 防 備 與 抗 拒 之 際, 在 極 短 時 間 內 親 吻, 如 何 認 定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強 制 行 為 案 例 三 襲 胸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訴 字 第 25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374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要 件 2 被 害 人 主 觀 之 感 受 問 題 3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人 之 性 慾, 且 亦 會 使 普 遍 ㄧ 般 人 產 生 厭 惡 或 羞 恥 之 感 問 題 案 例 四 性 侵 6 歲 女 童 輕 判 案 (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對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罪 與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對 幼 年 男 女 強 制 性 交 罪 2 幼 童 之 順 從 行 為 與 未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3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強 制 手 段 與 幼 童 未 明 顯 反 抗 之 關 連 性 案 例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師 師 相 護 案 ( 台 中 市 某 國 小 男 教 師 性 侵 4 名 男 童 案, 校 長 隱 匿 不 報 ) 爭 議 問 題 :1 校 園 性 侵 案 性 騷 擾 調 查 之 通 報 程 序 2 校 長 違 反 通 報 程 序 相 關 責 任 案 例 六 性 侵 2 歲 姪 女 判 無 罪 案 ( 台 中 高 分 院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2 幼 童 無 知 有 無 違 反 其 意 願 3 幼 童 不 記 得 受 性 侵 時 間 證 據 力 問 題 案 例 七 教 師 幫 忙 排 毒 性 侵 擾 案 ( 板 橋 地 檢 署 起 訴 案 ) 爭 議 問 題 :1 什 麼 是 言 語 性 騷 擾? 2 職 場 敵 意 式 性 騷 擾 如 何 申 訴 及 處 理?

3 行 為 人 及 公 司 應 負 何 責 任? 案 例 九 長 庚 醫 院 女 護 士 遭 男 醫 性 騷 擾 案 ( 高 院 民 事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什 麼 是 就 業 歧 視? 2 刑 法 第 228 條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猥 褻 罪 及 其 告 訴 權 時 效 3 職 場 性 騷 擾 如 何 申 訴 及 處 理? 五 預 期 課 程 執 行 成 果 1. 參 與 同 學 均 應 儘 量 使 用 E 化 設 備 輔 助 報 告 2. 主 動 積 極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知 識 3. 促 進 參 與 同 學 間 的 提 問 說 明 及 互 動 六 師 生 互 動 討 論 方 式 : 1. 每 週 四 下 午 3:10-4:10 於 海 空 大 樓 6 樓 (609 室 ) 為 課 外 會 談 時 間 2.E-mail 信 箱 :B0131@mail.ntou.edu.tw 3. 手 機 :0938-380003 七 評 量 方 式 : 1. 學 生 出 席 率 佔 50% 2. 學 生 分 組 口 頭 報 告 佔 50% 八 上 課 注 意 事 項 : 1. 參 與 同 學 應 準 備 相 關 法 條 ( 如 :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等 ) 2. 分 組 報 告 同 學 應 先 選 定 討 論 案 例, 於 第 10 週 開 始 報 告 討 論

課 程 :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學 年 期 -0991 課 號 -B9100Z4K 開 課 班 別 -A 編 號 系 級 學 號 姓 名 1 機 械 與 機 電 工 程 學 系 4A B96720016 范 揚 明 2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3A B97310029 黃 伯 仕 3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3A B97310048 朱 得 榮 4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97570115 何 珮 宜 5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97570118 林 辰 6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97570120 李 晢 宇 7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97570123 羅 巧 珊 8 商 船 學 系 3B B97710102 陳 又 嘉 9 河 海 工 程 學 系 2A B98520019 陳 榮 庭

性 別 平 等 課 程 教 材 申 請 資 料 課 程 名 稱 :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教 材 資 料 : 未 施 暴 性 侵 學 童 及 教 育 人 員 知 情 不 報 之 刑 事 責 任 申 請 人 : 海 法 所 副 教 授 周 成 瑜 99 年 10 月 28 日 壹 前 言 近 期 有 關 討 論 幼 童 遭 性 侵 害 案 件 中, 認 為 最 有 爭 議 的 兩 個 問 題, 其 一,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行 為 人 未 對 幼 童 施 暴 之 性 交 行 為 等 同 有 意 願, 行 為 人 即 不 適 用 較 重 的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而 以 合 意 與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罪 輕 判 ; 其 二, 校 園 內 校 長 明 知 教 師 性 侵 學 生 惡 行, 卻 師 師 相 護, 滅 證 不 通 報, 仍 可 順 利 退 休 或 調 任 他 校, 不 受 刑 事 處 罰 上 述 問 題, 凸 顯 法 制 上 的 缺 失, 導 致 被 性 侵 之 幼 童 仍 無 法 受 到 法 律 的 全 面 保 護, 尤 其 以 幼 童 習 於 聽 命 於 長 輩 教 師, 而 加 害 者 也 深 知 幼 童 對 性 行 為 全 然 不 懂, 或 因 心 裡 懼 怕 而 不 敢 反 抗, 輕 易 得 逞 針 對 前 者, 最 高 法 院 於 今 (99 年 )9 月 7 日 召 開 刑 事 庭 第 七 次 會 議 作 成 決 議, 倘 被 害 人 係 七 歲 以 上 未 滿 14 歲 者,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合 意 而 為 性 交, 行 為 人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项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罪 若 行 為 人 對 七 歲 以 上 的 被 害 人 非 合 意 而 為 性 交 ; 或 被 害 人 係 未 滿 七 歲 者, 行 為 人 均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加 重 違 反 意 願 性 交 罪 1 後 者, 教 育 部 則 修 改 內 規, 對 違 反 通 報 義 務 之 教 育 人 員 作 出 嚴 厲 的 記 大 過 行 政 處 分 2 然 而 如 何 保 護 幼 年 男 女 及 防 治 狼 師, 學 界 及 社 會 輿 論 對 修 法 的 討 論 仍 未 平 息 本 文 重 點 以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法 官 對 被 害 人 意 願 如 何 認 定 性 侵 害 採 證, 以 及 校 園 內 處 理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常 見 的 問 題, 並 提 出 個 人 意 見, 供 作 參 考 1 2 司 法 周 刊 第 1508 期,99 年 9 月 10 日 第 一 阪 聯 合 晚 報,99 年 9 月 13 日 A5 版

貳 未 施 暴 性 侵 幼 童 不 成 立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案 例 依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章 規 定,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為 性 交 者,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罪, 應 處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第 221 條 );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成 立 加 重 性 交 罪, 應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為 猥 褻 行 為 者,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罪, 應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4 條 );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為 猥 褻 行 為 者, 應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4 條 之 1);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應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7 條 第 1 項 );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男 女 為 猥 褻 行 為 者, 應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7 條 第 2 項 ), 後 二 者 為 輕 罪 之 與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因 而 法 官 在 認 定 性 侵 案 件 時, 若 未 發 現 違 反 意 願 性 交 ( 或 猥 褻 ) 的 外 傷 或 瘀 腫 證 明 時, 即 判 定 加 害 者 未 施 暴 力, 無 強 制 方 式, 不 能 成 立 較 重 的 強 制 性 交 罪, 更 無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適 用 的 可 能 依 實 務 見 解, 未 施 暴 性 侵 有 下 列 類 型 : 一 利 用 未 成 年 女 子 不 解 性 事 之 機 會 ( 案 例 一 ): 甲 以 帶 友 人 5 歲 孫 女 A 出 外 遊 玩 為 藉 口, 騎 乘 機 車 將 A 載 至 其 住 處 內, 脫 去 A 女 之 內 褲, 親 吻 A 女 之 耳 朵 胸 部 及 下 體 等 處, 並 進 而 以 手 指 眼 鏡 及 吸 管 等 物 插 入 A 女 之 性 器, 因 A 女 感 覺 疼 痛, 並 哭 喊 不 要, 甲 始 住 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實 際 上 並 未 有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行 為, 只 能 成 立 對 幼 女 為 性 交 罪, 而 與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合, 因 而 撤 銷 高 院 所 為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判 決, 其 理 由 為 :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固 成 立 強 制 性 交 罪 ; 惟 其 實 施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必 以 見 諸 客 觀 事 實 為 限, 若 僅 利 用 未 滿 14 歲 之 幼 女

懵 懂 不 解 人 事, 可 以 聽 任 擺 佈 之 機 會 予 以 性 交, 與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合 (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4894 號 刑 事 判 決 ) ( 案 例 二 ): A 女 等 七 位 女 童 為 甲 開 設 美 術 教 室 之 學 生, 某 日 甲 將 手 伸 入 女 童 衣 服, 以 手 碰 觸 胸 部, 對 其 等 猥 褻 得 逞, 女 童 等 七 人 以 雙 手 夾 緊 甩 動 身 體 或 起 身 等 閃 避 動 作 之 後, 甲 即 行 停 止 撫 摸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欠 缺 以 違 反 七 位 女 童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強 制 猥 褻 的 具 體 證 明, 因 而 撤 銷 高 院 所 為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判 決, 其 理 由 為 :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固 成 立 強 制 猥 褻 罪 ; 惟 其 實 施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必 以 見 諸 客 觀 事 實 者 為 限, 若 僅 利 用 未 滿 14 歲 之 幼 女 懵 懂 不 解 人 事, 可 以 聽 任 擺 佈 之 機 會 予 以 猥 褻 之 行 為, 實 際 上 並 未 有 上 揭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行 為 罪, 而 與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合 (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717 號 刑 事 判 決 ) 3, 形 成 加 害 人 若 利 用 師 生 身 份, 被 害 人 因 年 幼 無 知 不 解 人 事 之 機 會 而 予 性 侵 猥 褻, 既 不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更 不 會 成 立 加 重 ( 對 未 滿 14 歲 幼 女 )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只 能 輕 判 對 幼 女 性 交 猥 褻 罪 的 法 律 解 釋 此 種 對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猥 褻 的 構 成 要 件, 顯 然 與 當 初 (88 年 ) 修 法 時, 強 調 被 害 人 感 受 身 體 不 自 由 即 違 反 他 人 意 願 的 立 論 4, 有 很 大 差 距 此 項 判 決 結 果 也 證 實 法 官 針 對 性 侵 猥 褻 幼 童 案 的 思 維 : 被 害 人 不 能 抗 拒 等 同 合 意 性 交 的 邏 輯, 陷 入 加 害 人 必 有 施 暴 才 有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具 體 方 法 的 迷 思, 根 深 蒂 固 二 利 用 被 害 人 害 怕 師 長 的 心 理 ( 案 例 ): 長 期 猥 褻 性 侵 幼 女 案 3 相 同 的 看 法, 於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01 號 判 決 內 更 認 為, 猥 褻 未 滿 14 歲 而 欠 缺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之 女 子, 仍 應 視 其 所 用 手 段 是 否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異 其 罪 責, 非 可 謂 猥 褻 未 滿 14 歲 之 幼 女, 因 幼 女 欠 缺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即 一 概 認 係 違 反 其 意 願 4 林 志 潔 金 孟 華, 美 國 女 性 主 義 法 學 發 展 與 性 侵 害 防 制 法 之 改 革, 月 旦 法 學 第 182 期, 2010 07, 頁 146

甲 女 自 國 小 2 年 級 起, 迄 國 中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止, 每 週 一 至 週 六 均 至 乙 開 設 之 兒 童 美 語 補 習 班 補 習, 於 甲 就 讀 國 小 五 年 級 時, 在 補 習 班 內, 趁 其 他 同 學 均 在 上 課 之 機 會, 召 甲 女 至 空 教 室, 褪 去 甲 女 褲 子, 撫 摸 甲 女 胸 部 外 陰 部 及 身 體 其 餘 部 位, 對 甲 女 為 猥 褻 行 為 除 此 之 外, 另 令 甲 女 為 其 口 交 一 次 至 甲 國 二 上 學 期 起, 甲 到 別 的 補 習 班 補 習, 乙 租 房 子 在 甲 補 習 班 附 近, 叫 甲 在 上 課 空 檔 時 間 要 去 其 租 住 處 找 他, 再 趁 機 對 甲 猥 褻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判 決 也 認 為 不 能 證 明 被 告 採 取 脅 迫 手 段 遂 其 犯 行, 即 不 得 逕 推 定 被 告 所 為 係 該 當 於 以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理 由 認 為 : 被 告 係 甲 女 補 習 班 教 師, 利 用 甲 女 自 國 小 二 年 級 起, 即 受 教 於 被 告, 對 於 被 告 師 長 形 象 根 深 蒂 固, 而 對 甲 女 取 得 監 督 權 限 之 機 會, 不 思 愛 護 教 育 之 心, 反 藉 甲 女 滿 足 自 己 性 慾, 再 衡 諸 甲 女 既 已 表 徵 出 害 怕 之 情 緒, 被 告 仍 執 意 為 之 至 迄 甲 女 由 國 醫 生 國 二 的 暑 假, 雖 不 能 排 除 因 日 久 全 無 摻 雜 情 感 因 素 在 內, 但 依 甲 女 事 後 躲 避 被 告 等 表 現, 應 仍 未 至 於 社 會 常 情 之 男 女 朋 友 關 係 因 而 輕 判 被 告 以 對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猥 褻 行 為 及 對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性 交 二 罪 該 判 決 同 樣 認 為 刑 法 第 2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的 以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應 具 有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等 例 示 方 法 之 本 質 或 內 涵, 不 能 單 憑 被 害 人 心 中 主 觀 意 思 而 定 且 被 告 既 係 利 用 權 勢 對 甲 女 為 猥 褻 性 交, 甲 女 初 遭 被 告 猥 褻 性 交 時, 或 因 年 幼 不 解 涵 義, 至 國 一 升 國 二 逐 漸 懂 事 以 後, 當 已 知 悉 此 段 事 件 對 其 身 心 及 未 來 造 成 之 影 響, 因 而 不 能 以 甲 女 片 面 未 經 具 結 之 指 述, 據 以 論 斷 被 告 構 成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重 罪 ( 參 閱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175 號 判 決 ) 三 利 用 被 害 人 對 師 長 之 信 任 ( 案 例 ):

國 小 2 年 級 學 童, 遭 某 教 會 主 日 較 師, 在 男 童 家 中, 趁 幫 男 童 洗 澡 時, 徵 得 男 童 同 意 後, 幫 男 童 口 交 隨 後 又 在 不 同 地 方, 以 不 同 方 式 性 侵 男 童 6 次 板 橋 地 院 以 雙 方 你 情 我 願, 且 被 告 與 男 童 家 長 以 新 台 幣 70 萬 元 達 成 和 解, 因 而 依 對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子 為 性 交 (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輕 判 被 告 有 期 徒 刑 4 年 半 ( 中 國 時 報, 99 年 10 月 2 日 第 A18 版 ) 然 而 該 8 歲 男 童, 同 樣 對 性 事 並 不 了 解, 既 無 性 的 需 求, 更 不 了 解 性 交 行 為 的 意 義, 就 算 遭 性 侵 時 沒 有 反 抗, 可 能 認 為 反 抗 也 無 意 義, 但 絕 不 能 認 為 該 男 童 同 意 被 性 侵 的 事 實 這 種 情 形 解 釋 為 實 施 脅 迫 的 方 式, 較 為 妥 當 四 利 用 權 勢 性 侵 ( 案 例 ): A 女 等 三 人 均 為 小 學 六 年 級 學 生, 甲 係 彼 等 之 級 任 導 師 甲 在 其 住 處, 要 被 害 人 等 親 吻 其 嘴 唇, 並 稱 如 不 從, 將 不 疼 愛 之, 致 被 害 人 等 親 吻 甲 之 嘴 唇 其 後, 甲 躺 在 床 上, 令 A 女 為 其 按 摩, 進 而 利 用 機 會 輕 拉 A 女 右 手 腕 上 方, 撫 摸 其 下 體,A 女 收 手, 甲 仍 強 拉 其 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甲 應 成 立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之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猥 褻 罪, 理 由 為 : 甲 所 為 均 係 利 用 權 勢, 對 於 服 從 其 監 督 之 未 滿 14 歲 之 被 害 人 為 猥 褻 之 犯 行, 依 吸 收 理 論, 應 各 論 以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之 對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猥 褻 罪 對 於 服 從 其 監 督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或 猥 褻, 固 可 成 立 刑 法 第 228 條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猥 褻 罪, 然 而 被 害 人 為 未 滿 14 歲 之 人, 加 害 人 脅 迫 他 人 親 吻 或 強 拉 人 手 撫 摸 其 下 體 之 方 式,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仍 應 適 用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而 非 論 以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與 幼 年 女 子 猥 褻 罪 五 利 用 機 會 性 侵 ( 案 例 ): 甲 趁 5 歲 男 童 A 睡 覺 時, 撫 摸 A 之 下 體 嗣 經 A 察 覺 有 人 撫 摸 其

下 體 而 醒 來, 並 對 甲 表 示 反 對 之 意 思, 甲 竟 未 停 止, 乃 改 以 脅 迫 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式 繼 續 撫 摸 A 之 下 體, 而 對 A 猥 褻 行 為 三 次 甲 又 先 後 以 抱 撫 摸 6 歲 男 童 B 之 身 體 及 其 下 體, 或 抓 B 之 手 去 摸 甲 之 生 殖 器, 或 按 著 B 頭 去 吸 其 生 殖 器 至 勃 起 射 精 等 行 為, 先 後 對 B 為 猥 褻 多 次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甲 對 於 B 之 行 為 應 成 立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而 非 一 行 為 觸 犯 乘 機 猥 褻 罪 ( 第 225 條 ) 與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 第 224 條 之 1), 其 理 由 為 : 甲 原 係 基 於 趁 機 猥 褻 之 犯 意, 趁 A 睡 覺 時 撫 摸 其 下 體 ( 即 性 器 ), 至 A 醒, 來 後, 對 甲 表 示 反 對 之 意 思, 甲 乃 轉 化 ( 即 升 高 ) 為 強 制 猥 褻 之 犯 意, 改 以 脅 迫 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撫 摸 A 下 體, 除 甲 嗣 後 轉 化 犯 意 部 分 所 為 係 另 行 起 意, 應 與 其 轉 化 犯 意 之 前 所 為 犯 意 之 前 行 為 併 合 論 罪 外, 其 轉 化 犯 意 前 後 之 行 為, 仍 應 整 體 評 價 為 一 罪 而 甲 對 A 從 趁 機 猥 褻 之 犯 意 轉 化 為 強 制 猥 褻 之 犯 意, 係 犯 意 之 升 高, 自 應 依 重 行 為 吸 收 輕 行 為 之 法 理, 從 其 新 犯 意, 僅 論 以 刑 法 第 224 條 之 1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法 律 見 解, 異 於 前 案, 應 屬 恰 當 至 於 甲 對 B 猥 褻 行 為 部 分, 最 高 法 院 卻 認 為 高 等 法 院 未 具 體 證 明 甲 究 竟 使 用 何 種 脅 迫 ( 例 如 以 言 詞 恐 嚇 或 以 不 利 之 事 相 威 脅 ) 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式 ( 例 如 控 制 其 行 動 自 由 使 其 無 法 離 去 等 ), 對 B 為 猥 褻 行 為, 即 不 能 論 以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故 而 撤 銷 原 判 決, 發 回 改 判 (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977 號 刑 事 判 決 ) 該 判 決 見 解 同 樣 認 為 未 施 暴, 未 以 不 利 之 事 相 威 脅 或 未 控 制 被 害 人 行 動 自 由, 均 不 屬 強 制 手 段 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法, 依 罪 疑 為 輕 原 則, 僅 能 論 以 不 違 反 意 願 之 與 幼 年 男 子 性 交 猥 褻 罪 法 官 嚴 格 解 釋 脅 迫 違 反 意 願 方 法, 完 全 曲 解 法 條 立 法 原 意,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心 理 恐 慌, 才 是 始 料 未 及 六 評 論 從 上 述 數 則 判 決 中 可 理 解,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認 為 要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行 為 人 須 採 用 暴 力 手 段, 使 被 害 人 受 有 外 傷 或 言 詞 侗 嚇 相 威 脅, 否 則 只 能 成 立 不 違 反 意 願 之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猥 褻 罪 然 而, 對 被 害 人 而 言, 卻 是 其 身 體 所 感 受 的 強 制 作 用, 且 必 須 承 擔 因 抗 拒 失 敗 所 招 致 的 危 害 升 高 ( 例 如 : 導 致 生 命 威 脅 ) 5 因 此 行 為 人 的 手 段, 不 應 只 限 於 施 用 有 形 的 外 在 傷 害 力 量, 若 行 為 人 將 被 害 人 衣 物 取 走, 作 為 脅 迫 被 害 人 性 交 的 方 式, 為 何 不 算 是 一 種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強 制 行 為 不 能 限 縮 於 直 接 實 施 暴 力 情 形, 更 何 況 面 對 體 弱 的 被 害 幼 童, 行 為 人 無 須 使 用 暴 力 傷 害 手 段 或 不 利 之 事 相 威 脅, 只 要 壓 制 被 害 人 身 體 某 部 份, 即 可 順 利 完 成 因 此, 即 使 未 施 用 暴 力 手 段,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況 依 司 法 院 87 年 度 一 項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在 138 件 強 姦 ( 現 改 為 強 制 性 交 ) 類 型 犯 罪 之 實 體 判 決 中, 發 現 未 滿 16 歲 之 被 害 人 有 29 件 判 決 ( 其 中 有 被 告 係 連 續 性 侵 多 位 未 成 年 少 女 ), 未 滿 16 歲 之 被 害 人 占 百 分 之 21.01 6 這 些 人 在 刑 法 上 原 被 認 為 無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者, 理 應 加 以 立 法 保 護, 實 務 作 法 卻 對 加 害 人 未 施 暴 之 性 侵 方 式 認 定 從 嚴 輕 縱 被 告, 此 類 判 決 結 果 一 出, 對 被 害 人 實 難 產 生 撫 慰 及 保 護 的 效 果, 無 怪 乎 引 起 社 會 一 片 抗 議 撻 伐 之 聲 叁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在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案 之 通 報 責 任 一 善 盡 學 童 守 護 者 的 義 務 2004 年 公 布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依 該 法 授 權 訂 定, 於 次 年 發 布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信 騷 擾 事 件 防 治 準 則, 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防 治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均 須 由 教 育 人 員 妥 善 處 理 有 關 性 侵 7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之 行 政 程 序, 諸 如 : 管 轄 移 送 性 平 會 5 黃 惠 婷, 證 明 違 反 意 願 非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必 要 條 件 簡 評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894 號 判 決 與 99 年 刑 事 庭 第 7 次 會 議 決 議,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101 期, 2010 10 01, 頁 202 6 陳 淑 媛, 對 強 姦 類 型 犯 罪 最 高 法 院 之 證 據 評 價 及 量 刑 分 析 之 研 究, 司 法 院 87 年 度 研 究 報 告 第 19 輯 第 13 篇, 頁 71 7 吳 志 光,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對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交 錯 適 用,98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會 議, 專 題 演 講 講 義, 頁 6 至 19

組 織 設 置 當 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當 事 人 之 輔 佐 人 迴 避 當 事 人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之 方 式, 性 平 會 職 業 調 查 原 則 當 事 人 充 分 陳 述 原 則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保 密 原 則 當 事 人 之 證 據 請 求 調 查 權 申 請 人 及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或 單 位 之 協 力 負 擔 卷 宗 閱 覽 權 處 理 期 間 送 達 加 害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調 查 事 實 認 定 之 尊 重, 以 及 行 政 程 序 之 重 新 進 行 等 均 有 詳 盡 之 規 定, 要 求 學 校 必 須 依 法 處 理 另 於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疑 似 遭 學 校 教 師 性 侵 害 情 事 時, 有 通 報 法 定 義 務 ; 經 調 查 後 若 證 實 確 有 其 事, 應 使 加 害 者 離 開 教 育 界 如 此 處 理 不 會 讓 狼 師 繼 續 危 害 更 多 學 童, 方 能 達 到 保 護 學 生 的 目 的 二 爭 議 事 件 探 討 近 期 爆 發 兩 件 校 園 事 件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學 校 第 一 時 間 未 啟 動 性 平 會 進 行 調 查, 也 未 通 報, 遭 數 學 生 及 家 長 不 滿, 質 疑 校 園 防 治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的 功 能 無 法 落 實 一 件 發 生 於 96 年 間, 台 中 市 某 國 小 謝 姓 男 老 師 涉 性 侵 多 名 男 童 案, 該 師 業 於 去 年 (98) 年 底 經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判 刑 19 年 6 個 月, 而 該 校 胡 姓 校 長 未 依 規 定 即 時 向 台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通 報 ; 經 媒 體 詢 問 後, 又 將 性 侵 案 通 報 為 脫 褲 子 等 不 雅 行 為 的 性 騷 擾 事 件 甚 至 毀 滅 證 據 包 庇 狼 師, 胡 校 長 還 順 利 調 往 他 校 ( 中 國 時 報, 99 年 8 月 31 日 第 A 版 ); 另 一 事 件 則 發 生 於 今 年 3 月 間, 台 北 縣 國 中 男 性 生 教 組 長 疑 似 性 猥 褻 多 名 男 童 案, 學 校 未 通 報 也 未 處 理, 台 北 縣 教 育 處 也 無 任 何 懲 處, 學 生 只 有 自 行 搜 證, 公 諸 媒 體 上 述 事 例 凸 顯 學 校 行 政 主 管 教 師 對 於 處 理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知 能 普 遍 薄 弱 有 些 教 師 或 校 長 仍 存 有 家 醜 不 可 外 揚 怕 麻 煩 為 維 護 校 譽 息 事 寧 人 等 心 態, 往 往 私 了, 無 視 於 相 關 法 規, 也 不 積 極 參 相 關 研 習 活 動, 致 發 生 事 件 時, 未 能 妥 善 處 理 其 次,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0 條 第 6 項 規 定,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進 行 之 影 響 ; 且 防 治 準 則

第 22 條 第 1 項 亦 明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可 見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即 使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學 校 仍 須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處 理, 啟 動 調 查 處 理 機 制, 並 通 報 縣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追 究 涉 案 教 師 違 反 義 務 行 為 通 常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予 以 解 職 停 職 或 不 續 職, 加 以 懲 處 至 於 校 長 袒 護 教 師 的 不 當 行 為, 往 往 從 輕 發 落, 以 致 校 園 狼 師 的 惡 行, 仍 有 庇 蔭 之 處 前 述 胡 校 長 匿 報 包 庇 狼 師 劣 行, 見 諸 媒 體, 引 起 公 憤 後, 台 中 市 政 府 才 亡 羊 補 牢, 即 刻 作 出 重 大 處 分, 將 胡 校 長 降 調 為 老 師, 教 育 處 長 和 相 關 老 師 8 人 遭 記 過 處 分, 希 望 藉 此 平 息 眾 怒 有 鑑 於 此, 教 育 部 立 即 修 正 公 私 立 高 中 以 下 校 長 及 老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增 訂 教 育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記 大 過, 並 於 今 (99) 年 9 月 6 日 公 告 實 施 ( 聯 合 晚 報,99 年 9 月 13 日 第 A5 版 ) 對 於 學 校 校 長 主 任 或 老 師 知 情 不 報 之 責 任 究 應 以 行 政 罰 或 刑 事 罰 以 為 因 應, 目 前 仍 莫 衷 一 事 依 目 前 校 園 性 侵 案 不 斷 發 生, 校 長 隱 匿 狼 師, 造 成 狼 師 繼 續 危 害 更 多 學 童 的 情 形, 似 乎 越 來 越 嚴 重, 不 以 刑 罰 懲 處, 實 無 法 彌 補 行 政 處 罰 之 不 足 然 而 如 何 界 定 罪 名, 則 須 考 量 不 法 行 為 危 害 性 造 成 之 影 響 筆 者 建 議 增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6 條 之 1, 規 定 下 列 不 法 行 為 : 明 知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件 而 不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教 育 人 員 包 庇 狼 師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至 於 教 育 人 員 涉 及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關 係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因 刑 法 第 165 條 湮 滅 刑 事 證 據 罪 已 有 規 定, 無 須 疊 床 架 屋

肆 結 論 依 前 述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庭 第 七 次 會 議 決 議, 將 被 害 人 以 年 齡 區 分 適 用 合 意 與 非 合 意 之 性 交 罪, 即 : 被 害 人 係 未 滿 七 歲 者, 一 律 適 用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被 害 人 係 七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四 歲 者, 若 出 於 雙 方 合 意, 成 立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對 未 滿 十 四 歲 男 女 為 性 交 罪, 若 非 合 意 性 交, 則 成 立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強 制 性 交 罪 有 問 題 的 是, 被 害 人 為 七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四 歲 之 男 女, 對 性 事 仍 屬 不 解, 普 遍 對 師 長 心 存 敬 畏 信 任 的 年 齡 階 層, 欠 缺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師 長 以 權 勢 或 教 學 監 督 的 機 會, 在 被 害 人 不 懂 得 自 我 保 護 的 情 況 下, 對 之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極 易 得 逞 若 依 前 述 案 例 中, 最 高 法 院 的 見 解, 加 害 人 未 施 暴 力 或 以 言 詞 恐 嚇 或 限 制 被 害 人 行 動 自 由 等 具 體 方 式 為 性 交 行 為, 仍 不 能 論 以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法 律 爭 議 問 題 仍 未 解 決, 實 宜 放 寬 脅 迫 行 為 或 其 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式 文 意 解 釋, 藉 以 保 護 稚 齡 學 童 的 身 體 自 主 權 針 對 近 期 校 園 性 侵 案 處 理 弊 端 造 成 之 影 響, 輿 論 顯 示 民 眾 對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抱 持 不 信 任 態 度 教 育 部 自 本 學 期 起, 對 知 情 不 報 的 學 校 主 管 人 員 祭 出 重 懲 決 定, 一 律 記 大 過 處 分, 卻 仍 無 法 平 息 眾 怒 關 於 校 園 內 教 師 性 侵 害 學 生 問 題, 近 年 來 益 發 受 到 社 會 關 注, 由 於 對 教 師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無 可 避 免 地 涉 及 教 育 人 員 查 辦 教 育 人 員 之 體 系 內 部 矛 盾 問 題, 較 其 他 型 態 的 性 侵 案 更 易 引 起 爭 議 由 近 期 媒 體 揭 露 之 校 長 隱 匿 狼 師 性 侵 案, 學 校 通 報 系 統 無 法 落 實 以 及 袒 護 狼 師 之 不 當 處 理 等 情 事, 確 已 顯 示 只 有 行 政 懲 處 仍 不 足 以 建 全 通 報 系 統, 對 於 討 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罰 則 中 增 訂 刑 事 規 定, 自 有 必 要

補 充 教 材 有 三 個 部 份 :( 甲 刑 法 概 要 部 分 ; 乙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例 部 分 ; 丙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例 部 分 ) 刑 法 概 要 部 分 刑 法 的 意 義 刑 法 是 規 定 犯 罪 行 為 及 刑 罰 以 及 具 有 社 會 危 險 行 為 與 保 安 處 分 的 法 律 換 言 之, 即 規 定 何 種 行 為 為 犯 罪, 對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科 以 何 種 程 度 的 刑 罰, 予 以 懲 罰, 固 屬 刑 法 的 內 容 ; 即 使 對 於 無 刑 罰 適 應 性 之 行 為 人, 或 對 社 會 具 有 犯 罪 危 險 性 的 人,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安 全, 刑 法 也 規 定 應 施 予 特 別 預 防 處 分, 以 防 止 再 犯 或 妨 害 社 會 安 全 的 措 施, 稱 之 保 安 處 分, 具 有 教 化 矯 正 或 淘 汰 作 用, 並 無 懲 罰 性 質, 仍 屬 刑 法 的 範 圍 前 者 的 處 罰 手 段 有 :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罰 金 等 主 刑, 以 及 禠 奪 公 權 沒 收 與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等 從 刑 ; 後 者 有 : 感 化 教 育 監 護 禁 戒 強 制 工 作 強 制 治 療 保 護 管 束 驅 逐 出 境 等 法 律 手 段 兩 者 可 單 獨 或 併 行 適 用, 視 犯 罪 人 之 涉 案 情 節 輕 重 及 其 身 心 狀 況 而 定 例 如 : 妨 害 性 自 主 案 件, 行 為 人 雖 僅 對 被 害 人 突 襲 摸 胸 10 秒 鐘, 法 官 以 當 時 人 潮 擁 擠, 被 害 人 無 法 抗 拒, 行 為 在 客 觀 上 已 足 以 壓 抑 被 害 人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能 力, 觸 犯 強 制 猥 褻 罪, 判 處 6 月 徒 刑, 減 刑 為 3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在 審 理 過 程 中, 行 為 人 經 醫 院 鑑 定 其 身 心 狀 況 屬 再 犯 的 中 高 危 險 程 度, 因 此 同 時 宣 判 犯 罪 人 應 於 刑 前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一 刑 法 的 功 能 1. 保 護 重 要 法 益 : 現 有 的 法 治 中, 無 論 是 個 人 社 會 或 國 家 在 整 體 社 會, 受 到 法 律 予 以 保 護 的 生 活 利 益 即 屬 法 益, 例 如 : 保 護 個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維 護 社 會 的 安 寧 秩 序 以 及 國 家 安 全 等 等 的 個 人 法 益 社 會 法 益 及 國 家 法 益 犯 罪 是 侵 害 法 益 的 行 為, 屬 重 要 法 益 的 破 壞, 如 殺 人 重 傷 害 放 火 等 足 以 減 低 個 人 的 安 全 感, 並 危 及 社 會 的 安 寧 秩 序, 即 以 國 家 刑 罰 做 為 制 裁 破 壞 行 為 的 法 律 手 段, 並 用 來 作 為 防 止 法 益 遭 受 侵

害, 因 此 刑 法 即 具 有 保 護 法 益 的 作 用 2. 制 壓 與 預 防 犯 罪 : 國 家 以 最 嚴 厲 的 法 律 制 裁 犯 罪 行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一 方 面 對 犯 罪 人 的 不 法 行 為 予 以 壓 制 與 遏 阻 ; 另 方 面 藉 由 公 平 法 院 的 審 理 制 裁, 教 育 社 會 大 眾, 任 何 人 不 可 破 壞 生 活 法 益 與 社 會 秩 序, 否 則 也 會 受 到 同 樣 制 裁, 以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的 功 用 3. 保 障 人 權 : 刑 法 明 定 犯 罪 行 為 要 件 及 刑 度, 一 方 面 確 保 未 違 反 刑 法 規 範 的 人, 不 受 國 家 權 力 範 圍 的 干 涉, 他 方 面 確 保 涉 案 行 為 人 不 受 超 出 法 律 規 範 以 外 的 處 罰, 不 論 何 人 的 人 權 均 受 刑 法 的 保 障 約 束 4. 矯 治 行 為 人 : 刑 法 的 處 罰 效 果 在 於 使 行 為 人 利 用 刑 罰 執 行 機 會, 獲 得 矯 正 或 教 化 目 的, 使 其 於 刑 罰 執 行 後, 能 重 新 適 應 社 會 生 活, 而 不 再 犯 罪 二 刑 法 之 分 類 1. 廣 義 刑 法 與 狹 義 刑 法 2. 普 通 刑 法 與 特 別 刑 法 3. 實 體 刑 法 與 程 序 刑 法 三 刑 法 與 其 他 法 律 的 關 係 1. 憲 法 與 刑 法 : 原 則 性 的 抽 象 規 定 與 具 體 規 範 2.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 相 互 補 充 3. 刑 法 與 民 商 法 : 婚 姻 關 係 的 認 定 4. 刑 法 與 行 政 法 : 行 政 法 的 制 裁 規 定 中 若 以 刑 罰 為 制 裁 手 段 的 條 文, 即 屬 附 屬 刑 法, 同 樣 適 用 刑 法 的 規 定 四 刑 法 之 性 質 1. 刑 法 為 國 內 法 2. 刑 法 為 公 法 3. 刑 法 為 普 通 法 4. 刑 法 為 實 體 法 5. 刑 法 為 強 行 法 : 其 規 範 內 容 為 禁 止 或 命 令 事 項, 人 民 必 須 絕 對 服 從 五 刑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1.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明 確 : 妨 害 風 化 罪 對 猥 褻 的 抽 象 定 義 爭 論 已 久, 猥 褻 的 定 義 是 8 9 否 屬 不 確 定 的 概 念,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7 號 及 617 號 解 釋 與 知 名 案 件 如 : 1 台 南 縣 戰 神 情 趣 用 品 店 販 賣 色 情 光 碟 案 8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7 號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因 執 行 特 定 法 律 之 規 定, 得 為 必 要 之 釋 示, 以 供 本 機 關 或 下 級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之 依 據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 八 一 ) 強 版 字 第 二 二 七 五 號 函 係 就 出 版 品 記 載 內 容 觸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猥 褻 罪 而 違 反 出 版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之 禁 止 規 定, 所 為 例 示 性 解 釋, 並 附 有 足 以 引 起 性 慾 等 特 定 條 件, 而 非 單 純 刊 登 文 字 圖 畫 即 屬 相 當, 符 合 上 開 出 版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惟 猥 褻 出 版 品, 乃 指 一 切 在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並 引 起 普 通 一 般 人 羞 恥 或 厭 惡 感 而 侵 害 性 的 道 德 感 情, 有 礙 於 社 會 風 化 之 出 版 品 而 言 猥 褻 出 版 品 與 藝 術 性 醫 學 性 教 育 性 等 出 版 品 之 區 別, 應 就 出 版 品 整 體 之 特 性 及 其 目 的 而 為 觀 察, 並 依 當 時 之 社 會 一 般 觀 念 定 之 又 有 關 風 化 之 觀 念, 常 隨 社 會 發 展 風 俗 變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釋 示, 自 不 能 一 成 不 變, 應 基 於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兼 顧 善 良 風 俗 及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之 維 護, 隨 時 檢 討 改 進 至 於 個 別 案 件 是 否 已 達 猥 褻 程 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9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7 號 :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之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旨 在 確 保 意 見 之 自 由 流 通, 使 人 民 有 取 得 充 分 資 訊 及 實 現 自 我 之 機 會 性 言 論 之 表 現 與 性 資 訊 之 流 通, 不 問 是 否 出 於 營 利 之 目 的, 亦 應 受 上 開 憲 法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保 障 惟 憲 法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應 依 其 性 質 而 有 不 同 之 保 護 範 疇 及 限 制 之 準 則, 國 家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得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為 維 持 男 女 生 活 中 之 性 道 德 感 情 與 社 會 風 化, 立 法 機 關 如 制 定 法 律 加 以 規 範, 則 釋 憲 者 就 立 法 者 關 於 社 會 多 數 共 通 價 值 所 為 之 判 斷, 原 則 上 應 予 尊 重 惟 為 貫 徹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除 為 維 護 社 會 多 數 共 通 之 性 價 值 秩 序 所 必 要 而 得 以 法 律 加 以 限 制 者 外, 仍 應 對 少 數 性 文 化 族 群 依 其 性 道 德 感 情 與 對 社 會 風 化 之 認 知 而 形 諸 為 性 言 論 表 現 或 性 資 訊 流 通 者, 予 以 保 障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謂 散 布 播 送 販 賣 公 然 陳 列 猥 褻 之 資 訊 或 物 品,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覽 聽 聞 之 行 為, 係 指 對 含 有 暴 力 性 虐 待 或 人 獸 性 交 等 而 無 藝 術 性 醫 學 性 或 教 育 性 價 值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為 傳 布, 或 對 其 他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而 令 一 般 人 感 覺 不 堪 呈 現 於 眾 或 不 能 忍 受 而 排 拒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未 採 取 適 當 之 安 全 隔 絕 措 施 而 傳 布, 使 一 般 人 得 以 見 聞 之 行 為 ;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謂 意 圖 散 布 播 送 販 賣 而 製 造 持 有 猥 褻 資 訊 物 品 之 行 為, 亦 僅 指 意 圖 傳 布 含 有 暴 力 性 虐 待 或 人 獸 性 交 等 而 無 藝 術 性 醫 學 性 或 教 育 性 價 值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而 製 造 持 有 之 行 為, 或 對 其 他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而 令 一 般 人 感 覺 不 堪 呈 現 於 眾 或 不 能 忍 受 而 排 拒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意 圖 不 採 取 適 當 安 全 隔 絕 措 施 之 傳 布, 使 一 般 人 得 以 見 聞 而 製 造 或 持 有 該 等 猥 褻 資 訊 物 品 之 情 形, 至 對 於 製 造 持 有 等 原 屬 散 布 播 送 及 販 賣 等 之 預 備 行 為, 擬 制 為 與 散 布 播 送 及 販 賣 等 傳 布 性 資 訊 或 物 品 之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具 有 相 同 之 不 法 程 度, 乃 屬 立 法 之 形 成 自 由 ;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針 對 猥 褻 之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或 影 像 之 附 著 物 及 物 品,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一 概 沒 收, 亦 僅 限 於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猥 褻 資 訊 附 著 物 及 物 品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上 開 規 定 對 性 言 論 之 表 現 與 性 資 訊 之 流 通, 並 未 為 過 度 之 封 鎖 與 歧 視, 對 人 民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限 制 尚 屬 合 理,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要 無 不 符, 並 未 違 背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所 稱 猥 褻 之 資 訊 物 品, 其 中 猥 褻 雖 屬 評 價 性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然 所 謂 猥 褻, 指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其 內 容 可 與 性 器 官 性 行 為 及 性 文 化 之 描 繪 與 論 述 聯 結, 且 須 以 引 起 普 通 一 般 人 羞 恥 或 厭 惡 感 而 侵 害 性 的 道 德 感 情, 有 礙 於 社 會 風 化 者 為 限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其 意 義 並 非 一 般 人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尚 無 違 背

2 93 年, 中 央 大 學 某 教 授 架 設 人 獸 交 網 站 案 3 95 年 楊 姓 男 同 志 醫 師 上 網 和 人 交 換 色 情 光 碟 案 檢 察 官 均 以 妨 害 風 化 罪 起 訴, 而 戰 神 情 趣 用 品 店 販 賣 A 片 案 審 理 法 官 的 判 決 卻 採 不 同 的 看 法 認 為 刺 激 滿 足 的 色 情 資 訊, 未 必 就 等 同 已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人 羞 恥 及 厭 惡 感 的 猥 褻 物 品, 認 為 這 些 光 碟 帶 回 自 家 觀 賞, 非 但 未 侵 害 他 人 的 法 益, 反 而 有 助 正 常 宣 洩 性 慾 的 管 道 而 作 無 罪 判 決, 嗣 經 檢 察 官 上 訴 後, 近 日 (97.3.6) 由 台 南 高 分 院 改 判 拘 役 二 十 天, 全 案 已 告 確 定 理 由 為 : 該 查 獲 色 情 光 碟 有 性 虐 待 畫 面, 依 大 法 官 解 釋 非 屬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範 圍 2. 習 慣 法 不 得 為 刑 法 之 法 源 一 切 行 為 之 論 罪 科 刑 均 需 法 律 的 明 文 規 定, 因 此 以 成 文 法 為 限 3. 刑 法 不 得 溯 及 既 往 行 為 後 實 施 的 新 法 律, 對 行 為 人 既 有 法 律 地 位 不 生 影 響, 甚 至 更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自 得 許 其 溯 及 既 往 然 而 行 為 後, 空 白 刑 罰 法 規 補 充 之 行 政 規 定 有 所 變 更, 即 使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仍 只 能 適 用 行 為 時 法 律,( 學 理 上 稱 事 實 變 更 ) 4. 刑 法 禁 止 類 推 解 釋 : 為 保 障 人 權, 對 於 法 律 無 明 文 規 定 時,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與 行 為 性 質 相 近 似 的 條 文 論 斷, 應 依 嚴 格 解 釋 方 法, 限 制 法 條 的 適 用 5. 刑 法 禁 止 絕 對 不 定 期 刑 : 指 刑 法 未 明 訂 刑 的 種 類 及 刑 期, 或 僅 規 定 刑 的 種 類 而 不 定 刑 期, 均 抵 觸 刑 法 的 保 障 機 制, 故 應 禁 止, 立 法 應 符 合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6.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亦 受 此 原 則 適 用 (95.7.1 增 列 ): 如 強 制 工 作, 具 有 自 由 刑 之 性 質 六 刑 法 之 法 源 : 1. 刑 法 法 典 2. 特 別 刑 法 法 規 3. 附 屬 刑 法 法 規 4. 空 白 刑 罰 法 規 之 補 充 行 政 法 規 5. 判 例

6.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7. 緊 急 命 令 8. 學 說 見 解 9. 法 理 七 法 律 適 用 於 犯 罪 事 實 的 邏 輯 思 考 如 何 將 法 律 規 則 的 評 斷 標 準 套 用 在 一 件 生 活 中 的 犯 罪 事 實, 加 以 評 斷, 使 生 一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有 所 謂 的 三 段 論 法 論 述 : 即 1 以 抽 象 的 法 規 定 為 大 前 提 2 以 具 有 法 律 證 據 性 質 的 事 實 存 在 為 小 前 提 3 最 後 就 該 確 定 的 事 實, 推 論 適 用 該 當 的 法 律, 確 定 所 規 定 的 效 果 為 結 論 八 檢 驗 一 般 生 活 事 實 是 否 構 成 刑 法 條 文 規 定 的 犯 罪, 有 三 步 驟 : 1. 是 否 符 合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尚 須 檢 驗 下 列 要 件 : 1 行 為 主 體 2 行 為 客 體 3 行 為 (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第 15 條 ) 4 行 為 結 果 5 主 觀 犯 罪 構 成 要 素 ( 故 意 明 知 過 失 意 圖 ) 6 因 果 關 係 7 特 別 列 舉 要 件 8 加 重 結 果 ( 第 17 條 ) 2. 違 法 性 : 1 法 定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正 當 防 衛 緊 急 避 難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業 務 上 正 當 行 為 2 超 法 規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被 害 人 之 承 諾 義 務 衝 突 3. 有 責 性 : 1 責 任 能 力 : 完 全 責 任 能 力 ( 年 滿 18 歲 80 歲 以 下, 精 神 健 全 又 無 瘖 啞 ) 無 責 任 能 力 (14 歲 以 下 ) 限 制 行 責 任 能 力 (14 歲 至 18 歲 滿 80 歲,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至 其 辨 識 行 為 違 法 或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顯 著 降 低 瘖 啞 人 ), 自 招 行 為 仍 須 負 責 2 責 任 條 件 : 故 意 ( 直 接 故 意 間 接 故 意 ) 過 失 ( 無 認 識 過 失 有 認 識 過 失 ) 意 圖 ( 財 產 法 意 之 犯 罪 強 盜 罪 竊 盜 罪 詐 欺 罪 等, 主 觀 上 具 有 特 定 目 的 ) 故 意 直 接 故 意 : 知 + 欲 間 接 故 意 : 預 見 + 容 認

過 失 無 認 識 過 失 :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有 注 意 能 力 有 認 識 過 失 : 預 見 + 確 信 不 發 生 例 如 : 交 通 事 件 之 過 失 責 任, 則 以 行 為 人 有 無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為 準 據, 因 此 即 使 被 撞 的 小 車 無 損 害, 撞 人 的 機 車 騎 士 因 而 重 傷 致 死,, 若 腳 踏 車 後 方 未 依 規 定 裝 置 安 全 的 反 光 燈, 仍 有 過 失 責 任, 將 負 過 失 致 死 的 罪 名, 法 院 對 此 案, 曾 作 3 月 有 期 徒 刑 的 判 決, 得 易 科 罰 金 緩 刑 2 年 又 例 如, 酒 駕 + 過 失 致 死, 曾 有 因 雙 方 和 解 580 萬, 而 被 判 緩 刑 的 案 例, 可 見 過 失 犯 多 判 刑 較 輕, 且 可 緩 刑 3 期 待 可 能 性 4 行 為 人 之 處 罰 須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始 予 處 罰, 而 過 失 之 處 罰 須 有 明 文 規 定 九 刑 法 關 於 人 的 適 用 範 圍 1 原 則 : 第 3 條 2 例 外 : 總 統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立 法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現 役 軍 人 外 國 元 首 使 節 及 彼 等 從 屬 隨 行 者 外 國 領 事 聯 合 國 人 員 外 國 軍 隊 軍 艦 及 軍 用 航 空 器 3 廣 義 : 鄰 接 區 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4 公 務 員 國 外 犯 罪 ( 第 6 條 ) 5 國 民 國 外 犯 罪 之 適 用 ( 第 7 條 ) 6 外 國 人 於 外 國 對 本 國 人 民 犯 罪 之 準 用 ( 第 8 條 ) 十 刑 法 關 於 隔 地 犯 外 國 犯 的 適 用 : 第 4 條 第 5 條 十 一 外 國 裁 判 執 行 之 效 力 : 第 9 條 (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75 條 ) 十 二 刑 法 重 傷 公 務 員 性 交 之 定 義 :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第 5 項 公 務 員 包 括 三 種 情 形 : 身 分 公 務 員 授 權 公 務 員 委 託 公 務 員, 因 此 僅 從 事 機 械 性 肉 體 性 工 作 的 司 機 工 友 不 是 公 務 員 ; 公 營 事 業 員 工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是 具 體 個 案 而 定

十 四 正 犯 與 共 犯 : 1 正 犯 : 單 獨 正 犯 共 同 正 犯 平 行 正 犯 直 接 正 犯 間 接 正 犯 2. 共 犯 : 教 唆 犯 幫 助 犯 3. 共 犯 與 身 分 關 係 : 共 犯 中 之 一 人 或 數 人 具 有 一 定 身 分 或 特 定 關 係, 與 其 他 無 一 定 身 分 或 特 定 關 係 之 共 犯 應 依 所 犯 罪 名 性 質 而 論 處, 例 如 : 與 公 務 員 共 犯 收 受 賄 賂 的 一 般 之 人, 由 於 該 罪 名 並 未 對 非 公 務 員 另 做 處 分, 二 人 應 成 立 收 受 賄 賂 罪 的 共 同 正 犯 ( 另 船 長 涉 及 直 航 罪, 共 犯 亦 同 ) 若 涉 及 殺 人 罪 的 共 犯 中, 僅 有 一 人 與 被 害 人 屬 親 子 關 係, 則 應 分 別 論 罪, 一 為 殺 害 直 系 血 親 罪, 一 為 普 通 殺 人 罪 ( 較 輕 的 罪 名 ) 相 同 的, 在 竊 盜 罪 侵 占 罪 中 亦 有 不 同 身 分 構 成 的 罪 名, 分 別 論 處 十 五 刑 罰 的 功 能 1. 應 報 主 義 2. 教 育 主 義 : 緩 刑 ( 第 74 條 ) 假 釋 ( 第 77 條 ) 保 安 處 分 ( 第 86 條 至 93 條 ) 十 六 刑 罰 的 種 類 1 主 刑 : 1 生 命 刑 : 死 刑 2 自 由 刑 : 無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 最 多 30 年 ) 拘 役 3 財 產 刑 : 罰 金 2 從 刑 : 1 財 產 刑 : 沒 收 2 名 譽 刑 : 褫 奪 公 權 3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十 七 量 刑 輕 重 的 依 據 : 第 57 條 第 63 條 ( 自 首 定 義 與 投 案 自 白 有 何 不 同 ) 自 首 之 要 件 : 1 須 行 為 人 申 告 自 己 之 犯 罪 事 實, 2 須 所 申 告 者 為 未 發 覺 之 犯 罪, 3 行 為 人 須 因 自 首 而 自 動 接 受 裁 判 投 案 : 於 刑 事 追 訴 機 關 發 現 後 始 到 案 自 白 : 投 案 後 出 於 自 願 性 供 述 不 利 於 己 之 犯 罪 事 實 十 八 沒 收 與 沒 入 之 區 別 ( 一 ) 本 質 與 目 的 之 區 別 1. 沒 收 乃 剝 奪 與 犯 罪 具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特 定 物 之 所 有 權, 而 強 制 收 歸 國 庫 之

法 律 效 果 特 定 物 一 經 沒 收, 其 所 有 權 即 由 國 家 原 始 取 得, 固 國 家 得 處 分 之, 例 如 加 以 銷 燬 或 歸 入 國 庫 等 沒 收 就 現 行 法 規 定 之 沒 收 標 的 物 之 性 質 及 其 所 有 權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而 論, 沒 收 可 謂 兼 具 刑 罰 與 保 安 處 分 之 本 質 茲 分 述 如 下 : (1) 具 有 刑 罰 本 質 之 沒 收 : 由 犯 罪 所 取 得 或 產 生 之 物, 或 為 犯 罪 而 預 備 之 物, 若 屬 正 犯 或 共 犯 所 有 而 沒 收 者, 則 此 等 沒 收, 即 具 有 刑 罰 之 本 質, 而 可 視 為 一 種 特 殊 型 態 之 財 產 刑 (2) 具 有 保 安 處 分 本 質 之 沒 收 : 違 禁 物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對 於 公 共 安 全 與 法 律 秩 序, 具 有 相 當 之 危 險 性, 基 於 社 會 保 安 之 需 要, 為 防 範 危 害 於 未 然, 自 然 加 以 沒 收 此 等 沒 收, 即 具 保 安 處 分 之 本 質 2. 而 所 謂 沒 入, 乃 針 對 特 定 之 標 的 物, 將 該 物 之 所 有 權 與 相 關 之 權 力 移 轉 為 國 家 所 有 之 一 種 行 政 秩 序 罰 相 當 於 刑 法 上 之 沒 收, 且 多 半 為 從 罰 沒 入 具 有 三 種 目 的 : (1) 處 罰 目 的 (2) 維 護 大 眾 與 法 秩 序 之 目 的 著 重 該 標 的 物 是 否 會 危 及 大 眾, 或 被 利 用 為 違 法 行 為 之 危 險 (3) 預 防 目 的 ( 二 ) 標 的 之 區 別 1. 沒 收, 依 現 行 法 之 規 定, 計 有 以 下 諸 類 : (1) 違 禁 物 : 1 違 禁 物 乃 指 法 令 禁 止 私 自 製 造 販 賣 運 輸 持 有 所 有 或 行 使 之 物 例 如 爆 炸 物, 軍 用 槍 砲 或 子 彈 鴉 片 嗎 啡 高 根 海 洛 因 等 2 違 禁 物 不 問 屬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 刑 法 第 38 條 第 2 項 ) (2) 供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 1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乃 指 直 接 用 以 實 施 犯 罪 之 物, 例 如 偽 造 貨 幣 之 印 刷 機 殺 人 之 刀 槍 等 至 如 僅 與 實 施 行 為 有 間 接 之 關 係, 而 非 直 接 供 實

施 犯 罪 之 用 之 物, 即 非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例 如 賭 博 場 所, 不 能 視 為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予 以 沒 收 (37 院 解 4045) 2 a.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係 指 為 了 實 施 犯 罪 而 預 備 之 物, 例 如 為 了 實 施 犯 罪 之 用, 而 預 備 之 犯 罪 工 具 犯 罪 行 為 必 須 尚 在 預 備 階 段, 始 有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 否 則, 行 為 若 已 至 著 手 實 行 階 段, 則 得 沒 收 之 物, 即 屬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而 非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b. 預 備 行 為 必 須 為 刑 法 規 定 處 罰 之 預 備 犯, 始 有 得 沒 收 之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而 言 ; 否 則, 預 備 行 為 若 非 刑 法 明 文 處 罰 者, 則 為 了 實 施 犯 罪 而 預 備 之 物, 即 不 得 以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加 以 沒 收 3 供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以 屬 於 犯 人 者 為 限, 得 沒 收 之 但 有 特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 刑 法 第 38 條 第 2 項 ) 所 謂 犯 人 包 括 正 犯 與 參 與 犯 且 限 於 故 意 犯 而 不 包 括 過 失 犯 應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使 用 後 已 經 發 生 所 有 權 移 轉 時 自 不 能 依 刑 法 第 38 條 宣 告 沒 收 ( 參 最 高 法 院 43 台 上 字 第 747 號 25 上 字 第 712 號 判 例 ) 10 (3) 因 犯 罪 所 生 或 所 得 之 物 : 1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係 指 因 犯 罪 直 接 取 得 之 物, 包 括 : 因 犯 罪 所 生 之 物 例 如 : 偽 造 貨 幣 所 產 生 之 偽 幣 ;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例 如 : 賭 博 所 贏 得 之 財 物 2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以 屬 於 犯 人 者 為 限, 得 沒 收 之, 但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2. 至 於 沒 入 之 標 的, 則 有 以 下 種 類 : (1) 違 反 秩 序 行 為 之 標 的 物 : 如 關 稅 法 第 54 條 違 禁 品 之 沒 入 商 品 檢 驗 法 第 36 條 對 有 關 妨 害 公 安 商 品 沒 入 等 (2) 用 來 從 事 或 預 備 違 反 秩 序 之 工 具 : 10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地 747 號 判 例 : 上 訴 人 用 以 詐 欺 取 財 之 偽 造 變 造 等 書 類, 既 已 交 付 於 被 害 人 收 受, 則 該 物 非 屬 上 訴 人 所 有, 除 偽 造 書 類 上 偽 造 之 印 文 署 押, 應 依 刑 法 第 219 條 予 以 沒 收 外, 依 同 法 第 38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即 不 得 再 對 各 該 書 類 諭 知 沒 收 最 高 法 院 25 年 上 字 第 712 號 判 例 : 上 訴 人 偽 造 某 甲 之 子 某 乙 信 函 送 交 某 甲, 偽 稱 在 外 負 債 不 能 回 家, 向 某 甲 詐 取 錢 款, 此 項 信 函, 雖 係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但 已 送 交 某 甲 收 受, 即 非 屬 上 訴 人 所 有, 除 偽 造 署 押 或 印 文 部 分 外, 依 刑 法 第 38 條 第 3 項, 不 應 在 沒 收 之 列

即 物 之 本 身 雖 不 構 成 違 反 秩 序, 但 卻 被 用 以 從 事 或 預 備 違 反 秩 序 如 關 稅 法 之 運 輸 工 具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供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所 用 之 物 (3) 因 違 反 秩 序 而 生 之 利 益 如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5 條 因 經 營 彩 券 業 務 所 得 利 益 (4) 保 證 金 保 證 金 乃 用 以 作 為 擔 保 義 務 人 履 行 義 務 之 手 段, 應 屬 行 政 執 行 之 一 種 但 是 若 違 反 其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時, 則 將 其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沒 入, 歸 於 國 家 所 有 以 資 制 裁, 故 也 有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性 質 如 關 稅 法 第 5 條 之 1 第 3 項 之 先 行 驗 放 之 繳 納 保 證 金 得 被 沒 入 之 標 的 物 原 則 上 應 屬 行 為 人 所 有, 蓋 其 利 用 該 標 的 物 從 事 違 反 秩 序 行 為, 將 該 標 的 物 沒 入, 即 係 對 其 不 法 利 用 該 標 的 物 之 處 罰 但 基 於 沒 入 具 有 維 護 社 會 大 眾 安 全 之 目 的, 以 及 原 所 有 人 未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故 有 時 也 會 擴 張 及 於 非 屬 行 為 人 之 標 的 物 如 查 禁 品 是 ( 三 ) 審 理 程 序 不 同 1. 沒 收 乃 國 家 對 於 犯 人 違 法 有 責 行 為, 剝 奪 其 財 產 法 益 之 刑 罰 制 裁, 為 財 產 刑, 藉 由 法 院 裁 判 之 宣 告, 剝 奪 犯 人 之 財 產 法 益, 為 從 刑 之 ㄧ 種, 因 而 需 經 法 院 審 理, 判 決 確 定 後 始 能 執 行 2. 沒 入 則 由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行 政 法 之 規 定,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之 人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 四 ) 救 濟 程 序 不 同 對 沒 收 宣 告 若 有 不 服 時, 得 依 上 訴 程 序 向 上 級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救 濟 ; 而 對 不 服 沒 入 處 分 時, 則 僅 得 依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向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十 九 性 侵 害 犯 罪 人 強 制 治 療 處 分 依 舊 刑 法 第 91 條 之 1 規 定, 犯 特 定 性 犯 罪 者, 於 裁 判 前 應 經 鑑 定 有 無 施 以 治 療 的 必 要, 實 務 上 卻 發 現 鑑 定 人 質 疑 行 為 人 在 犯 罪 事 實 不 明 的 情 況 下, 無 從 做 成 治 療 與 否 的 鑑 定 判 斷, 造 成 諸 多 困 擾, 甚 或 造 成 被 告 經 鑑 定 有 治 療 的 必 要, 但 被 判 無 罪 的 情 形, 以 致 該 鑑 定 人 公 信 力 受 到 質 疑 訟 累 的 不 良 後 果 再 者, 此

種 治 療 在 於 出 獄 前 完 成 才 有 作 用, 否 則 刑 期 屆 至, 即 終 止 治 療, 危 險 性 始 終 存 在 因 此 於 94 年 修 正 規 定 為, 犯 刑 法 第 16 章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中 之 強 制 性 交 罪 強 制 猥 褻 罪 乘 機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對 幼 童 為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21 條 至 第 227 條 ) 利 用 權 勢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 刑 法 第 228 條 ) 詐 術 為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29 條 ) 及 第 16 章 之 1 妨 害 風 化 罪 章 中 的 血 親 為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30 條 ) 公 然 猥 褻 罪 ( 刑 法 第 234 條 ), 及 強 盜 與 強 制 性 交 之 結 合 罪 ( 刑 法 第 332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 海 盜 與 強 制 性 交 之 結 合 犯 ( 刑 法 第 334 條 第 2 款 ) 擄 人 勒 贖 與 強 制 性 交 之 結 合 罪 ( 刑 法 第 348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 及 犯 其 特 別 法 之 罪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得 令 入 相 當 處 所, 施 以 強 制 治 療 :(1) 徒 刑 執 行 期 滿 前, 於 接 受 輔 導 或 治 療 後, 經 鑑 定 評 估, 認 有 再 犯 之 危 險 者 (2)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於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後, 經 鑑 定 評 估, 認 有 再 犯 之 危 險 者 前 項 處 分 期 間 至 其 再 犯 危 險 顯 著 降 低 為 止, 執 行 期 間 應 每 年 鑑 定, 評 估 有 無 停 止 治 療 之 必 要 已 將 刑 後 治 療 改 為 刑 之 執 行 前 治 療, 且 無 時 間 限 制 因 此 性 犯 罪 者 在 獄 中 須 經 強 制 治 療, 於 申 請 假 釋 時 應 附 上 治 療 成 效 與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報 告, 若 未 達 假 釋 標 準, 則 繼 續 執 行 至 刑 期 屆 滿 ; 於 刑 期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即 應 將 治 癒 成 效 報 告 送 交 檢 察 官, 由 檢 察 官 向 法 院 聲 請 宣 告 強 制 治 療 之 保 安 處 分, 再 由 法 院 以 裁 定 決 定 之 此 項 修 正 重 點 在 於, 性 犯 罪 之 強 制 治 療 不 再 與 本 案 判 決 同 時 宣 告, 是 否 應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而 是 依 該 犯 人 在 獄 中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或 社 區 中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之 評 估 結 果 為 準, 如 經 評 估 再 犯 危 險 性 仍 高, 而 有 繼 續 治 療 之 必 要, 檢 察 官 再 向 法 院 為 強 制 治 療 之 聲 請, 避 免 獄 方 一 面 準 其 假 釋, 而 又 認 定 應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之 矛 盾 結 果 產 生, 影 響 犯 人 矯 正 功 效 該 治 療 期 限 直 到 犯 人 再 犯 危 險 顯 著 降 低 為 止 此 種 處 分 應 屬 刑 後 保 安 處 分 另 於 95 年 起 對 性 侵 假 釋 犯 採 取 電 子 監 控 11, 主 要 在 於 監 控 性 侵 害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是 否 離 開 受 監 控 處 所, 並 能 掌 握 潛 逃 後 行 蹤, 其 成 效 如 何 仍 待 評 估 11 中 央 社,95 年 10 月 31 日 報 導

12 十 九 性 侵 害 罪 犯 強 制 治 療 流 程 圖 12 台 灣 刑 事 法 學 會,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重 點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元 造 出 版 2005.09 頁 452

刑 法 分 則 壹 案 例 ( 襲 胸 案 ) 一 94 年 11 月 間, 犯 罪 人 在 員 林 鎮 一 間 內 衣 特 賣 會 場, 佯 裝 選 女 用 內 衣, 伸 鹹 猪 手 先 擦 撞 被 害 人 左 乳 三 次, 再 張 開 五 指 強 行 捏 乳 房 十 秒 鐘, 被 檢 察 官 依 強 制 猥 褻 罪 起 訴 二 一 審 法 官 認 為, 猥 褻 罪 構 成 要 件 要 使 人 感 到 羞 恥 並 引 起 他 人 性 慾 才 能 成 立, 若 瞬 間 即 結 束, 被 害 人 尚 未 知 覺 被 性 騷 擾, 就 不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行 為, 僅 涉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因 當 時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尚 未 施 行, 所 以 判 無 罪 三 二 審 法 官 認 為, 犯 罪 人 在 人 潮 中 伸 鹹 猪 手 襲 胸, 使 被 害 人 無 法 抗 拒, 是 以 壓 制 被 害 人 的 性 自 主 權,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罪, 因 此 改 判 被 告 6 個 月 有 期 徒 刑, 減 刑 為 3 月, 並 須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期 間 不 超 過 三 年 ( 性 侵 2 歲 姪 女 案 ) 一 91 年 4 月 初, 一 名 16 歲 的 少 年 在 台 中 住 處 性 侵 2 歲 姪 女 得 逞, 被 害 人 父 親 下 班 返 家, 發 現 內 褲 沾 血, 帶 到 醫 院 驗 傷 發 現 幼 女 處 女 膜 破 裂, 報 警 查 出 加 害 人 竟 是 親 弟 弟 二 檢 察 官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親 姪 女, 罔 顧 人 倫, 依 妨 害 性 自 主 第 222 條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起 訴 罪 嫌, 可 判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三 一 審 法 官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姪 女 時, 並 未 使 用 暴 力, 更 改 起 訴 法 條, 依 第 227 條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侵 者 罪 判 決, 因 叔 叔 案 發 當 時 僅 16 歲, 得 減 輕 其 刑, 判 刑 4 年 四 叔 叔 不 服 上 訴, 二 審 時, 女 童 父 親 因 手 足 情, 以 弟 弟 犯 案 時 未 滿 18 歲, 屬 告 訴 乃 論, 當 庭 向 法 官 說 不 告 了, 要 撤 回 告 訴, 因 而 法 院 引 用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判 決 叔 叔 公 訴 不 受 理 五 檢 察 官 不 服 該 項 判 決, 認 為, 被 害 人 年 僅 2 歲, 還 包 著 尿 布, 根 本 不 知 道 什 麼 是 性 交, 也 無 力 反 抗, 縱 然 是 在 半 騙 半 誘 下 遭 性 侵, 也 不 能 認 為 被 害 人 同 意 被 性 侵, 因 而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六 最 高 法 院 審 理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幼 女, 依 常 理, 應 已 為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 只 要 行 為 人 侵 害 被 害 人 性 自 主 權, 即 屬 所 謂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發 回 台 中 高 分 院 更 審 七 爭 議 問 題 :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規 定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性 交, 須 告 訴 乃 論, 即 所 謂 的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其 立 法 原 意 係 為 少 男 少 女 在 無 知 好 奇 下 偷 嘗 禁 果, 讓 14 歲 至 16 歲 男 女 有 所 補 救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尤 其 是 2 3 歲 的 女 童 性 侵, 即 使 被 害 人 沒 有 反 抗, 被 告 未 施 暴 力, 仍 屬 觸 犯 第 222 條 的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 相 類 似 案 件 ): 1 94 年 間 一 名 不 滿 3 歲 的 女 童 被 隔 鄰 的 男 子 以 手 指 插 入 下 體 性 侵, 母 親 為 其 換 尿 布 時, 女 童 下 體 疼 痛 不 肯 換, 哭 說 隔 壁 叔 公 把 我 打 針, 母 親 將 幼 女

2 送 醫 檢 查, 發 現 女 童 處 女 膜 紅 腫, 下 體 撕 裂 傷, 遂 報 警 處 理 嫌 犯 雖 否 認 性 侵 女 童, 然 被 害 女 童 作 心 理 復 健 時, 看 見 嫌 犯 照 片 時, 反 應 極 為 激 烈, 既 生 氣 又 害 怕, 並 以 筆 或 玩 具 榔 頭 打 其 照 片 ; 且 嫌 犯 測 謊 未 過, 檢 方 依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起 訴, 請 法 官 從 重 量 刑 一 審 法 官 卻 認 為 女 童 年 幼 慣 於 服 從, 沒 有 反 抗 或 拒 絕, 不 符 合 強 制 性 交 罪 的 強 暴 恐 嚇 等 犯 行, 改 依 姦 淫 幼 女 罪 輕 判 被 告 有 期 徒 刑 5 年, 引 起 同 樣 爭 論 即 使 3 歲 女 童 慣 於 服 從, 但 是 沒 有 反 抗 並 非 同 意 被 性 侵, 被 害 人 既 無 表 達 能 力, 也 無 反 抗 能 力, 嫌 犯 明 顯 違 反 其 意 願, 仍 應 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決 較 妥 未 滿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8 歲 的 女 童 性 侵, 即 使 加 害 人 利 用 對 方 信 賴 關 係, 半 推 半 就, 也 不 能 依 刑 法 第 225 條 乘 機 性 交 罪 論 處, 認 為 被 害 人 未 抗 拒, 加 害 人 也 未 使 用 暴 力, 仍 應 依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決 ( 性 侵 和 誘 罪 不 成 立 ) 95 年 10 月 間 某 高 中 女 學 生 主 動 與 公 車 司 機 搭 訕 並 發 生 多 次 性 關 係, 事 後 為 家 長 發 現 女 兒 懷 孕 9 周, 追 問 下, 供 出 事 件 始 末, 家 長 仍 怒 告 司 機 和 誘 罪 檢 方 調 查 發 現, 該 女 子 與 他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時 已 年 滿 16 歲, 該 司 機 不 構 成 性 侵 罪 ; 二 人 雖 在 外 約 會, 司 機 卻 從 沒 支 配 該 女 子 脫 離 家 庭 及 監 護 人, 也 沒 誘 拐 其 離 家 意 圖 及 行 為, 不 構 成 和 誘 罪 要 件, 因 此 給 予 司 機 不 起 訴 處 分 ( 擺 祭 品 像 性 器 言 語 性 騷 擾 案 ) 一 台 北 市 一 名 受 雇 擔 任 禮 品 設 計 師 的 女 子, 控 訴 公 司 主 管 長 期 言 語 性 騷 擾, 在 辦 公 室 講 黃 色 笑 話, 如 聽 說 看 女 人 的 鼻 子 兩 旁 鼻 翼 大 小, 就 可 以 知 道 那 個 女 生 的 胸 部 好 不 好 看, 更 令 她 難 堪 的 是, 該 主 管 要 她 背 誦 黃 色 笑 話 轉 述 給 其 他 女 同 事 聽, 甚 至 在 公 司 每 個 月 拜 拜 時, 將 祭 拜 的 水 果 排 列 成 女 性 胸 部 下 體 或 男 性 生 殖 器 形 狀, 或 擺 出 不 雅 動 作, 要 同 事 觀 看 她 不 堪 遭 長 期 言 語 性 騷 擾, 出 現 精 神 焦 慮 憂 慮 失 眠 症 狀, 一 年 後 離 職 二 台 北 地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在 職 場 工 作 環 境 中,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語 或 行 為, 對 員 工 造 成 敵 意 式 性 騷 擾, 該 主 管 的 行 為 已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判 決 賠 償 該 女 子 精 神 慰 撫 金 20 萬 元 及 3 千 多 元 的 看 病 費 用 ; 而 公 司 在 接 受 申 訴 後 立 即 進 行 調 查, 並 採 取 糾 正 補 救 措 施, 已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不 必 賠 償 ( 排 戲 強 吻 ) 貳 校 園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治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的 現 況 依 據 教 育 部 96 年 公 布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95 年 各 校 向 教 育 部 通 報 的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案 件 總 數 有 915 件, 其 中 性 侵 害 的 案 件 及 佔 380 件, 比 例 甚 高 受 害 者 以 國 高 中 生 最 多, 且 以 學 生 加 害 學 生 佔 的 比 例 較 高 前 述 教 育 部 所 作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統 計 分 析 中, 發 現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都 是 學 校 學 生 或 教 職 員 工, 總 計 359 件, 受 害 有 427 人, 其 中 大 專

生 有 85 人, 受 害 女 生 佔 390 人 以 犯 罪 類 型 分 析, 則 以 強 制 性 交 案 件 最 多, 佔 89 件, 其 餘 是 強 制 猥 褻 70 件, 刑 法 第 227 條 的 合 意 行 為 有 55 件, 偷 窺 或 偷 拍 有 21 件, 肢 體 接 觸 47 件, 言 語 或 書 信 網 路 騷 擾 17 件, 其 他 行 為 58 件 至 於 非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統 計 分 析, 係 指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有 一 方 是 學 生 或 教 職 員 工, 另 一 方 為 校 外 人 士 作 為 對 象, 發 現 受 害 人 中, 大 專 生 有 43 人, 高 中 職 有 116 人, 國 中 生 有 255 人, 國 小 154 人, 特 教 生 40 人, 總 計 608 人 受 侵 害, 女 生 佔 581 人 (96%) 其 類 型 也 以 強 制 性 交 的 比 率 最 高 有 52.3%, 其 餘 是 強 制 猥 褻 22.7%, 合 意 行 為 13.3%, 偷 窺 或 偷 拍 1.1%, 肢 體 接 觸 4.7%, 言 語 書 信 網 路 騷 擾 0.5%, 其 他 行 為 5.4% 由 此 可 知, 大 學 生 較 懂 如 何 保 護 自 己 或 避 開 不 當 侵 犯 的 人, 但 國 中 生 相 對 警 覺 性 較 低, 不 論 加 害 或 受 害 比 例 都 高 近 日 發 生 的 國 二 男 女 同 學 在 校 第 八 節 上 課 時 間, 因 性 愛 互 控 性 侵 的 案 件, 男 學 生 表 示 雙 方 同 意 的 行 為, 而 女 同 學 卻 於 是 事 後 指 控 遭 男 同 學 強 拖 入 男 廁 所 內 性 侵 得 逞, 並 由 父 母 出 面 到 醫 院 驗 傷 後 向 警 方 指 控 本 案 經 查 該 女 生 從 國 小 高 年 級 起, 便 陸 續 控 告 五 名 以 上 未 成 年 男 生 妨 害 性 自 主, 多 數 男 學 生 家 長 均 以 賠 償 現 金 方 式 和 女 方 家 屬 達 成 和 解, 以 交 換 女 方 撤 回 告 訴, 形 成 女 學 生 以 身 體 當 作 賺 錢 工 具, 利 用 法 律 規 範 未 成 年 男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係 告 訴 乃 論 罪 名 的 漏 洞, 一 再 與 其 他 同 學 發 生 關 係 後, 第 二 天 即 驗 傷 提 告 可 以 看 出, 不 論 男 女 學 生 從 小 缺 乏 性 別 教 育, 面 對 情 慾 時 以 為 雙 方 同 意 即 可, 不 知 面 對 16 歲 以 下 的 男 女 性 交 行 為, 同 意 屬 無 效 的, 一 但 對 方 反 悔 提 告, 為 免 吃 官 司 仍 須 付 上 一 筆 鉅 額 賠 償, 得 不 償 失 二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的 法 律 概 念 86 年 1 月 22 日 通 過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及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正 增 訂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等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法 律, 明 定 在 訴 追 程 序 上 對 被 害 人 保 障, 並 且 在 性 侵 害 犯 罪 的 追 訴 上 改 採 公 訴 罪 的 立 法 ( 例 外 情 形 :18 歲 以 下 之 人 兩 小 無 猜 兩 情 相 悅 之 性 侵 害 及 夫 妻 間 性 侵 害 案 件 ) ( 一 ) 什 麼 是 性 侵 害? 指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性 接 觸 ( 包 括 身 體 接 觸 與 非 身 體 接 觸 ) 刑 法 第 10 條 關 於 性 交 的 定 義 : 稱 性 交 者, 謂 非 基 於 正 當 目 的 所 為 之 下 列 性 侵 入 行 為 : 1. 以 性 器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口 腔,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2. 以 性 器 以 外 之 其 他 身 體 部 位 或 器 物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加 害 者 未 必 是 男 性, 女 性 也 可 能 是 加 害 者, 但 90% 加 害 者 是 男 性 受 害 者 男 女 都 有, 不 限 女 性, 男 性 約 佔 一 成 受 害 者 沒 反 抗 並 不 是 表 示 願 意, 受 害 者 通 常 因 為 驚 嚇 過 度 或 面 子 問 題 而 不 敢 反 抗 案 例 :

1997 年 美 國 小 學 女 教 師 李 國 娜 因 與 12 歲 男 童 法 洛 的 師 生 戀 情, 被 以 二 級 性 侵 害 兒 童 罪 名 判 處 七 年 半 徒 刑, 雖 在 2004 年 服 刑 完 畢, 並 與 成 年 後 的 法 洛 結 婚, 但 該 段 師 生 戀 情 仍 不 被 美 國 社 會 所 接 納 在 我 國 同 樣 的 情 形, 也 是 法 所 不 容 許 的 針 對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的, 刑 法 第 227 條 即 設 有 處 罰 規 定 ; 而 徵 得 未 滿 20 歲 男 女 的 同 意, 使 其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並 脫 離 家 庭 或 其 他 監 督 權 人 的, 也 構 成 刑 法 第 240 條 的 和 誘 罪 至 於 教 師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與 自 己 學 生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時, 根 本 不 應 認 為 是 師 生 戀, 而 屬 於 刑 法 第 228 條 所 要 論 罪 科 刑 的 對 象 ( 因 為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欠 缺 完 全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的 判 斷 能 力 ; 未 成 年 人 之 父 母 或 監 督 人 對 之 均 有 監 護 權 ) 因 此, 教 師 與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等 發 生 戀 情, 進 而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時, 縱 使 是 在 兩 情 相 悅 的 情 況 下, 依 其 情 節 不 同, 可 能 觸 犯 準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 而 如 果 教 師 發 生 戀 情 的 對 象 是 未 滿 20 歲 的 學 生, 也 可 能 觸 犯 和 誘 罪 ( 二 ) 什 麼 是 性 騷 擾? 係 指 一 切 不 受 歡 迎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行 舉 止, 讓 被 害 人 感 到 不 舒 服 不 自 在, 覺 得 被 冒 犯 被 侮 辱, 可 能 影 響 被 害 人 的 就 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等 權 益 1. 性 騷 擾 行 為 的 態 樣 : 可 能 是 動 作, 或 言 語 或 眼 神 而 已 例 如 :1. 粗 鄙 的 言 語 : 罵 女 人 都 是 笨 蛋, 女 人 都 是 沒 大 腦 實 際 上, 仍 需 依 被 害 人 主 觀 認 知 及 客 觀 合 理 標 準 等 綜 合 考 量 而 個 別 認 定 2. 情 境 騷 擾 : 講 黃 色 笑 話, 眾 人 訕 笑, 使 在 場 女 性 深 感 困 窘 不 舒 服 在 辦 公 室 內 張 貼 裸 女 海 報, 再 在 女 員 工 面 前 對 裸 女 海 報 品 頭 論 足, 令 女 員 工 覺 得 不 舒 服 3. 身 體 碰 觸 : 強 吻 2. 法 律 定 義 ( 分 別 制 定 於 三 個 單 行 法 規 內 ) (1) 91 年 3 月 8 日 公 布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97.1 修 正 名 稱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所 作 的 定 義 : a. 敵 意 工 作 環 境 的 性 騷 擾 : 係 指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受 他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造 成 受 雇 者 處 於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受 雇 者 之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該 法 第 12 條 第 1 款 規 定 ) 例 如 : 開 黃 腔 勾 肩 搭 背 等 b.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係 指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有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 該 法 第 12 條 第 2 款 規 定 ) 例 如 : 雇 主 見 女 員 工 長 相 姣 好, 藉 故 接 近, 並 提 出 如 果 與 其 交 往, 願 提 拔 她 為 主 管 (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不 包 括 : 受 雇 者 性 騷 擾 雇 主, 或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騷 擾 他

人, 或 執 行 職 務 以 外 期 間 被 他 人 騷 擾 (2) 93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所 作 的 定 義 : a.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b.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不 包 括 : 校 園 內 發 生 教 職 員 同 事 間 的 性 騷 擾, 或 陌 生 人 進 入 校 園 內 性 騷 擾 學 生 教 職 員 等 行 為 (3)94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制 定,95 年 2 月 5 日 施 行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所 作 的 定 義 :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以 該 他 人 之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例 如 : 補 習 班 老 師 見 學 生 亭 亭 玉 立, 藉 故 搭 訕, 並 提 出 如 果 與 其 交 往, 願 意 免 費 幫 她 課 後 輔 導 b.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懼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例 如 : 收 到 色 情 電 子 郵 件, 覺 得 被 冒 犯, 寄 信 者 可 能 構 成 性 騷 擾 ; 對 方 用 目 光 上 下 掃 瞄 我 的 身 體, 若 覺 得 不 舒 服, 可 構 成 性 騷 擾 ( 彌 補 上 述 二 法 的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 除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的 求 職 者 受 雇 者, 以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學 校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外, 其 他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因 此 可 知 當 前 三 種 性 騷 擾 法 規 之 適 用 完 全 依 性 騷 擾 事 件 發 生 於 不 同 人 與 不 同 場 域 而 有 所 不 同 : (1) 與 職 務 有 關 的 性 騷 擾 : 如 發 生 於 主 管 與 部 屬 間, 或 員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被 性 騷 擾, 皆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下 班 後 老 闆 對 員 工 發 生 性 騷 擾, 其 內 容 屬 於 交 換 性 騷 擾 者, 仍 適 用 該 法 的 規 定, 但 如 內 容 屬 於 故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者, 便 視 是 否 執 行 職 務 而 定, 如 果 下 班 後 非 執 行 職 務 的 情 形,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同 樣 地, 實 習 教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被 另 一 實 習 教 師 性 騷 擾 ; 小 吃 店 老 闆 對 工 讀 生 性 騷 擾, 亦 應 適 用 本 法, 而 老 師 與 老 師 間 之 性 騷 擾 亦 同 (2)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 一 方 為 公 私 立 學 校 首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他 方 為 學 生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則 應 適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