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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6 條 (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之 規 定 ) 營 造 業 法 第 11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3 條 -- 營 造 業 承 攬 工 程 造 價 限 額 工 程 規 模 範 圍 申 報 淨 值 及 一 定 期 間 承 攬 總 額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營 造 業 法 第 11 條 土 木 包 工 業 於 原 登 記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地 區 以 外, 越 區 營 業 者, 以 其 毗 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為 限 前 項 越 區 營 業 者, 臺 北 市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及 嘉 義 市, 比 照 其 所 毗 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比 照 高 雄 市, 連 江 縣 比 照 基 隆 市 第 20 條 營 造 業 自 行 停 業 或 受 停 業 處 分 時, 應 將 其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及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送 繳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後 發 還 之 ; 復 業 時, 亦 同 營 造 業 歇 業 時, 應 將 其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及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送 繳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辦 理 廢 止 登 記 第 21 條 營 造 業 經 撤 銷 登 記 廢 止 登 記 或 受 停 業 之 處 分 者, 自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不 得 再 行 承 攬 工 程 但 已 施 工 而 未 完 成 之 工 程, 得 委 由 營 造 業 符 合 原 登 記 等 級 類 別 者, 繼 續 施 工 至 竣 工 為 止 2 第 23 條 營 造 業 承 攬 工 程, 應 依 其 承 攬 造 價 限 額 及 工 程 規 模 範 圍 辦 理 ; 其 一 定 期 間 承 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淨 值 二 十 倍 前 項 承 攬 造 價 限 額 之 計 算 方 式 工 程 規 模 範 圍 及 一 定 期 間 之 認 定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營 造 業 承 攬 工 程 造 價 限 額 工 程 規 模 範 圍 申 報 淨 值 及 一 定 期 間 承 攬 總 額 認 定 辦 法 : 第 2 條 土 木 包 工 業 承 攬 小 型 綜 合 營 繕 工 程 造 價 限 額 為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其 承 攬 工 程 之 橋 樑 柱 跨 距 為 五 公 尺 以 下, 建 築 物 高 度 建 築 物 地 下 開 挖 深 度 及 鋼 筋 混 凝 土 擋 土 牆 高 度 之 規 模 範 圍,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高 雄 市 土 木 包 工 業 承 攬 規 模 為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或 雜 項 工 作 物, 其 工 程 造 價 在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下 而 無 附 建 地 下 室 或 鋼 筋 混 凝 土 擋 土 牆 高 度 在 二 公 尺 以 下 者, 得 由 土 木 包 工 業 承 造 第 3 條 土 木 包 工 業 承 攬 前 條 造 價 限 額 內 之 小 型 綜 合 營 繕 工 程, 含 有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專 業 工 程 項 目, 其 專 業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由 土 木 包 工 業 自 行 施 作 : 一 含 有 鋼 構 工 程 擋 土 支 撐 及 土 方 工 程 基 礎 工 程 施 工 塔 架 吊 裝 及 模 版 工 程 或 地 下 管 線 工 程 單 一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二 含 有 預 拌 混 凝 土 工 程 營 建 鑽 探 工 程 帷 幕 牆 工 程 或 環 境 保 護 3

工 程 單 一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三 含 有 庭 園 景 觀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四 含 有 防 水 工 程 項 目 之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土 木 包 工 業 承 攬 前 項 各 款 專 業 工 程 項 目 一 項 以 上, 且 各 項 工 程 金 額 及 造 價 限 額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及 前 條 規 定 者, 土 木 包 工 業 得 自 行 施 作 第 4 條 丙 等 綜 合 營 造 業 承 攬 造 價 限 額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其 工 程 規 模 範 圍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一 建 築 物 高 度 二 十 一 公 尺 以 下 二 建 築 物 地 下 室 開 挖 六 公 尺 以 下 三 橋 樑 柱 跨 距 十 五 公 尺 以 下 乙 等 綜 合 營 造 業 承 攬 造 價 限 額 為 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萬 元, 其 工 程 規 模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一 建 築 物 高 度 三 十 六 公 尺 以 下 二 建 築 物 地 下 室 開 挖 九 公 尺 以 下 三 橋 樑 柱 跨 距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下 甲 等 綜 合 營 造 業 承 攬 造 價 限 額 為 其 資 本 額 之 十 倍, 其 工 程 規 模 不 受 限 制 4 第 5 條 專 業 營 造 業 承 攬 造 價 限 額 為 其 資 本 額 之 十 倍, 其 工 程 規 模 不 受 限 制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第 101 條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發 現 廠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將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廠 商, 並 附 記 如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將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 一 容 許 他 人 借 用 本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參 加 投 標 者 二 借 用 或 冒 用 他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或 以 偽 造 變 造 之 文 件 參 加 投 標 訂 約 或 履 約 者 三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四 偽 造 變 造 投 標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者 營 造 業 法 第 26 條 第 54 條 營 造 業 法 第 26 條 營 造 業 承 攬 工 程, 應 依 照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製 作 工 地 現 場 施 工 製 造 圖 及 施 工 計 畫 書, 負 責 施 工 第 54 條 營 造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廢 止 其 許 可 : 一 使 用 他 人 之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二 將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5

者 三 停 業 期 間 再 行 承 攬 工 程 者 前 項 營 造 業 自 廢 止 許 可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其 負 責 人 不 得 重 新 申 請 營 造 業 登 記 第 55 條 營 造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經 許 可 後 未 領 得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而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二 未 加 入 公 會 而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三 未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複 查 或 拒 絕 妨 礙 或 規 避 抽 查 者 四 自 行 停 業 受 停 業 處 分 復 業 或 歇 業 時, 未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營 造 業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事 者, 並 得 勒 令 停 業 及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手 續, 屆 期 不 補 辦 而 繼 續 營 業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有 前 項 第 四 款 情 事, 經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手 續, 屆 期 不 辦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6 第 56 條 營 造 業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條 或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營 造 業 於 五 年 內 受 警 告 處 分 三 次 者, 予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 於 五 年 內 受 停 業 處 分 期 間 累 計 滿 三 年 者,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57 條 營 造 業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限 期 依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屆 期 不 申 請 者, 予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58 條 營 造 業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該 營 造 業 限 期 辦 理 解 任 屆 期 不 辦 理 者, 對 該 營 造 業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繼 續 通 知 該 營 造 業 辦 理 解 任, 屆 期 仍 不 辦 理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59 條 營 造 業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60 條 定 作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61 條 營 造 業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一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或 違 反 各 該 技 師 公 會 章 程, 按 其 情 節 7

輕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二 個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停 止 執 行 營 造 業 業 務 之 處 分 ; 其 停 業 期 間, 並 不 得 依 技 師 法 或 建 築 師 法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之 技 師 有 違 反 各 公 會 之 章 程 情 節 重 大 者, 亦 同 營 造 業 負 責 人 明 知 所 置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有 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未 通 知 其 辭 任 未 予 以 解 任 或 未 使 其 在 場 者, 予 以 該 營 造 業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62 條 營 造 業 工 地 主 任 違 反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或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一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止 執 行 營 造 業 業 務 之 處 分 營 造 業 工 地 主 任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受 警 告 處 分 三 次 者, 予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止 執 行 營 造 業 業 務 之 處 分 ; 受 停 止 執 行 營 造 業 業 務 處 分 期 間 累 計 滿 三 年 者, 廢 止 其 工 地 主 任 執 業 證 前 項 工 地 主 任 執 業 證 自 廢 止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其 工 地 主 任 不 得 重 新 申 請 執 業 證 第 63 條 土 木 包 工 業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該 土 木 包 工 業 三 個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64 條 營 造 業 公 會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由 中 央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65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8 建 築 師 法 第 16 條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人 之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及 其 實 質 環 境 之 調 查 測 量 設 計 監 造 估 價 檢 查 鑑 定 等 各 項 業 務, 並 得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申 請 建 築 許 可 招 商 投 標 擬 定 施 工 契 約 及 其 他 工 程 上 之 接 洽 事 項 第 17 條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設 計 之 圖 樣 說 明 書 及 其 他 書 件, 應 合 於 建 築 法 及 基 於 建 築 法 所 發 布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其 設 計 內 容, 應 能 使 營 造 業 及 其 他 設 備 廠 商, 得 以 正 確 估 價, 按 照 施 工 第 18 條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監 造 時, 應 遵 守 左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監 督 營 造 業 依 照 前 條 設 計 之 圖 說 施 工 二 遵 守 建 築 法 令 所 規 定 監 造 人 應 辦 事 項 三 查 核 建 築 材 料 之 規 格 及 品 質 四 其 他 約 定 之 監 造 事 項 第 19 條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應 負 該 工 程 設 計 之 責 任 ; 其 受 委 託 監 造 者, 應 負 監 督 該 工 程 施 工 之 責 任 但 有 關 建 築 物 結 構 與 設 備 等 專 業 工 程 部 份, 除 五 層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 應 由 承 辦 建 築 師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技 師 負 責 辦 理,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 當 地 無 專 業 技 師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8 條 建 築 師 領 得 開 業 證 書 後, 非 加 入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建 築 師 9

公 會,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 建 築 師 公 會 對 建 築 師 之 申 請 入 會, 不 得 拒 絕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加 入 省 公 會 執 行 業 務 之 建 築 師, 自 該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得 繼 續 執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應 加 入 縣 ( 市 ) 公 會, 縣 ( 市 ) 公 會 未 成 立 前, 得 加 入 鄰 近 縣 ( 市 ) 公 會 屆 滿 前, 應 加 入 縣 ( 市 ) 公 會, 縣 ( 市 ) 公 會 未 成 立 前, 得 加 入 鄰 近 縣 ( 市 ) 公 會 第 43 條 建 築 師 未 經 領 有 開 業 證 書 已 撤 銷 或 廢 止 開 業 證 書 未 加 入 建 築 師 公 會 或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而 擅 自 執 業 者, 除 勒 令 停 業 外, 並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 其 不 遵 從 而 繼 續 執 業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43 條 之 1 建 築 師 違 反 第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開 業 證 書 已 逾 有 效 期 間 未 申 請 換 發, 而 繼 續 執 行 建 築 師 業 務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補 辦 申 請 ; 屆 期 不 遵 從 而 繼 續 執 業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45 條 建 築 師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下 : 一 警 告 二 申 誡 10 三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二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四 撤 銷 或 廢 止 開 業 證 書 建 築 師 受 申 誡 處 分 三 次 以 上 者, 應 另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時 限 之 處 分 ;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累 計 滿 五 年 者, 應 廢 止 其 開 業 證 書 11

被 付 審 議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違 反 營 造 業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經 本 會 第 1 屆 第 2 次 會 議 決 議 如 主 文 主 文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處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罰 鍰, 並 廢 止 其 許 可 事 實 緣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係 綜 合 營 造 業 廠 商, 因 承 攬 嘉 義 市 文 化 路 文 化 廣 場 及 景 觀 風 貌 改 善 工 程 - 嘉 義 市 原 署 嘉 醫 院 闢 建 廣 場 工 程, 經 嘉 義 市 政 府 函 送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嘉 義 市 調 查 站 檢 送 之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819 號 刑 事 判 決 書, 指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嫌 將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並 判 刑 確 定 在 案, 其 已 違 反 營 造 業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事 實 明 確, 應 依 同 法 第 54 條 規 定 處 分 理 由 : 一 按 營 造 業 法 第 54 條 規 定 : 營 造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廢 止 其 許 可 : 一 使 用 他 人 之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二 將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者 三 停 業 期 間 再 行 承 攬 工 程 者 前 項 營 造 業 自 廢 止 許 可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其 負 責 人 不 得 重 新 申 請 營 造 業 登 記 20 二 查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承 攬 嘉 義 市 政 府 嘉 義 市 文 化 路 文 化 廣 場 及 景 觀 風 貌 改 善 工 程 計 畫 - 嘉 義 市 原 署 嘉 醫 院 闢 建 廣 場 工 程, 經 嘉 義 市 政 府 函 送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嘉 義 市 調 查 站 檢 送 之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819 號 刑 事 判 決 書, 指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嫌 將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或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經 營 營 造 業 業 務, 案 經 高 雄 市 營 造 業 審 意 委 員 會 參 考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賴 基 於 意 圖 影 響 採 購 結 果 之 犯 意, 向 無 投 標 意 願 之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負 責 人 蔡 借 用 其 名 義 與 證 件 投 標 ; 蔡 基 於 容 許 他 人 借 用 公 司 名 義 與 證 件 投 標 之 犯 意, 由 蔡 出 借 其 公 司 之 名 義 與 證 件 予 賴, 其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並 判 刑 確 定 在 案, 該 公 司 其 已 違 反 營 造 業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事 實 明 確, 應 依 同 法 第 54 條 規 定 處 分 三 本 會 決 議 如 主 文 21

案 由 : 梁 建 築 師 辦 理 96 年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01153-1 號 建 造 執 照 監 造 事 宜, 並 無 善 盡 建 築 師 職 責, 確 實 監 督 營 造 公 司 依 照 本 局 核 准 之 建 照 圖 說 施 工, 導 致 現 場 基 礎 形 式 與 圖 說 不 符, 已 構 成 違 反 建 築 師 法 第 18 19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爰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將 本 案 監 造 人 建 築 師 提 起 懲 戒 建 築 師 現 場 陳 述 說 明 : 依 公 證 說 明 書, 起 造 人 在 基 礎 構 築 階 段, 未 發 包 給 合 法 之 營 造 廠, 於 建 築 法 中, 無 明 文 規 定 起 造 人 未 依 法 發 包 給 合 法 營 造 廠 施 作, 有 任 何 罰 責 ; 另 本 案 餘 100 年 9 月 21 日 經 人 檢 舉 時, 本 人 未 發 現 何 處 有 申 請 圖 不 符 之 處, 是 因 現 場 施 作 基 礎 部 份, 無 法 看 出, 本 人 於 100 年 年 底 經 貴 局 邀 集 本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現 場 開 挖 開 挖 兩 處, 才 發 現 基 礎 的 尺 寸 與 圖 說 不 符, 當 時 即 請 業 主 作 處 理, 且 表 明 往 後 各 層 混 凝 土 澆 置 時, 我 皆 必 須 在 場 ; 另 已 構 築 部 份, 經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後, 証 明 倘 補 強 後 尚 屬 安 全 ; 故 本 人 於 101 年 1 月 30 日 函 請 貴 局, 撤 回 及 撤 銷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案 決 議 : 本 案 依 提 案 單 位 提 送 資 料 及 列 席 陳 述 及 列 席 陳 述 補 充 答 辯 ( 本 案 建 築 師 未 提 送 答 辯 書 ), 有 關 梁 建 築 師 懲 戒 案, 因 建 築 師 表 示 發 現 基 礎 的 尺 寸 與 圖 說 不 符, 當 時 即 請 業 主 作 處 理, 惟 未 有 書 面 22 證 明 ; 另 經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本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現 場 開 挖 兩 處 及 鑽 心, 其 開 挖 後 發 現 基 礎 型 式 與 原 建 造 執 照 之 圖 說 實 有 所 出 入, 未 能 督 促 起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按 圖 施 工, 又 於 101 年 1 月 30 日 函 文 表 示 : 因 本 案 已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58 條 之 6, 現 場 實 際 施 工 之 基 礎 形 式 與 原 核 准 之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圖 說 不 符.. 四 本 案 經 本 事 務 所 事 後 蒐 集 資 料, 確 為 以 獨 立 基 礎 施 作 雖 起 造 人 於 近 期 補 作 基 礎, 但 仍 與 原 設 計 圖 差 異 很 大, 其 與 原 設 計 圖 及 結 構 計 算 之 應 力 強 度 等 已 不 相 符 合 綜 合 上 述,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本 案 建 築 物 監 造 時, 顯 未 善 盡 建 築 師 職 責, 確 實 監 督 營 造 公 司 依 照 本 局 核 准 之 建 照 圖 說 施 工, 導 致 現 場 基 礎 型 式 與 圖 說 不 符, 違 規 事 證 如 現 場 鑽 心 結 果 建 築 師 來 文 自 白 ( 含 當 初 違 規 施 工 照 片 ) 及 原 核 准 圖 說, 已 構 成 違 反 建 築 師 法 第 18 19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爰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將 本 案 監 造 人 建 築 師 提 起 懲 戒 另 本 案 建 築 師 於 97 年 因 大 坪 頂 運 動 公 園 整 建 委 託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案, 設 計 錯 誤 及 監 造 不 實, 經 第 21 次 委 員 會 決 議, 停 業 4 個 月 在 案 ; 本 次 為 累 犯, 處 以 停 業 6 個 月 23

敬 請 指 教 24

採 購 爭 議 調 解 與 民 法 實 務 解 析 主 講 人 : 陳 樹 村 法 丞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長 前 言 : 以 工 程 會 所 發 布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為 綱 要, 說 明 實 務 上 最 常 發 生 之 履 約 爭 議 與 處 理 壹 : 總 則 三 ( 契 約 文 件 ) 契 約 文 件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一 ) 契 約 本 文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二 ) 招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三 ) 投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四 ) 契 約 附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五 ) 依 契 約 所 提 出 之 履 約 文 件 或 資 料 前 項 文 件, 包 括 以 書 面 錄 音 錄 影 照 相 微 縮 電 子 數 位 資 料 或 樣 品 等 方 式 呈 現 之 原 件 或 複 製 品 四 ( 契 約 文 件 之 效 力 及 優 先 順 序 ) 契 約 所 包 括 之 各 種 文 件, 應 明 定 其 效 力 及 優 先 順 序 ( 一 ) 契 約 文 件 包 括 哪 些? 1 商 業 文 件 ( 投 招 標 文 件 契 約 書 價 目 表 ) 2 管 理 規 章 3 規 範 4 圖 說 ( 二 ) 契 約 文 件 規 定 發 生 不 一 致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1 契 約 有 明 定 優 先 順 序 時 例 如 工 程 會 採 購 契 約 範 本 第 1( 三 ) 條 (1) 契 約 條 款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內 其 他 文 件 所 附 記 之 條 款 第 1 頁, 共 32 頁

(2) 招 標 文 件 內 容 優 於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3) 施 工 補 充 說 明 書 優 於 施 工 規 範 (4) 決 標 記 錄 內 容, 優 於 開 標 或 議 價 紀 錄 內 容 (5) 新 版 本 優 於 舊 版 本 (6) 大 比 例 尺 優 於 小 比 例 尺 2 契 約 中 未 定 優 先 順 序 時 工 程 會 採 購 契 約 範 本 第 ( 四 ) 條, 依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解 釋 以 往 以 機 關 解 釋 為 準 之 規 定, 不 應 再 採 用 3 圖 說 規 範 與 價 目 表 (1) 圖 說 規 範 優 於 價 目 表 1.1. 因 係 依 圖 說, 規 範 施 工, 不 是 價 目 表 1.2. 價 目 表 未 列, 圖 說 有 如 何 處 理? (2) 圖 說 原 則 優 於 規 範, 但 亦 有 主 張 規 範 優 先 ( 三 ) 解 釋 契 約 原 則 1 探 求 當 事 人 真 意 民 法 第 98 條 : 解 釋 意 思 表 示, 應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辭 句 2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應 以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為 原 則, 對 廠 商 不 得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3 不 利 於 草 擬 契 約 人 原 則 (1) 控 制 權 問 題 (2) 建 築 師 或 顧 問 公 司 是 業 主 的 使 用 人 民 法 第 224 條 :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3) 保 險 法 第 54 條 第 2 項 :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2 頁, 共 32 頁

( 四 ) 實 例 : 1 混 凝 土 檢 體 磅 數 不 足, 契 約 約 定 之 罰 則 和 施 工 規 範 不 同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2 橋 梁 工 程 支 撐 架 部 分, 廠 商 主 張 以 合 約 附 圖, 機 關 主 張 以 詳 細 價 目 表 所 標 示 數 量 計 價, 應 如 何 解 決? 2.1. 附 圖 註 明 本 示 意 圖 僅 供 參 考 2.2. 詳 細 價 目 表 依 施 工 補 充 說 明 本 工 程 設 計 數 量 僅 供 參 考 2.3. 依 圖 施 作, 故 應 以 廠 商 所 繪 製, 報 經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備 查 之 施 工 計 畫 書 所 附 平 面 配 置 圖 例 視 圖 前 視 圖 等 依 實 作 數 量 計 價 3 法 規 規 定 工 程 保 險 費 單 位 應 依 決 標 總 價 與 發 包 預 算 總 價 之 比 例 調 整, 但 機 關 之 投 標 須 知 補 充 說 明 卻 規 定 工 程 合 約 單 價 應 按 決 標 總 額 扣 除 包 商 估 價 單 所 列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費 金 額 與 預 算 發 包 費 總 價 扣 除 營 造 綜 合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金 額 比 例 調 整 此 時 廠 商 雖 未 於 投 標 前 異 議, 事 後 卻 拒 絕 簽 約 而 申 請 調 解 3.1. 此 時 廠 商 之 要 約 和 機 關 決 標 之 承 諾, 意 思 表 示 並 未 合 致 3.2. 投 標 須 知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違 反 牴 觸 時 應 屬 無 效, 雖 投 標 廠 商 未 異 議 時 亦 同 3.3. 當 發 生 牴 觸 時, 應 依 不 利 於 契 約 擬 訂 者 作 解 釋 之 原 則 為 有 利 廠 商 之 認 定 貳 履 約 管 理 : 八 ( 分 包 廠 商 ) 廠 商 不 得 以 不 具 備 履 行 契 約 分 包 事 項 能 力 或 未 依 法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廠 商 為 分 包 廠 商 對 於 分 包 廠 商 履 約 之 部 分, 得 標 廠 商 仍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分 包 契 約 報 備 於 機 關 者, 亦 同 廠 商 擬 分 包 之 項 目 及 分 包 廠 商, 機 關 得 予 審 查 十 ( 履 約 之 協 調 配 合 ) 二 以 上 得 標 廠 商 同 時 為 機 關 履 約, 其 履 約 事 項 互 有 關 連 或 須 互 相 第 3 頁, 共 32 頁

配 合 者, 各 得 標 廠 商 應 本 合 作 精 神 協 調 配 合, 避 免 因 一 方 之 作 為 而 對 他 方 或 整 體 履 約 進 度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機 關 提 供 之 履 約 場 所, 各 得 標 廠 商 有 共 同 使 用 之 需 要 者,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其 他 廠 商 共 同 使 用 ( 一 ) 分 包 與 轉 包 如 何 區 分 1 轉 包 承 包 商 不 自 己 履 約 而 將 工 作 全 部 轉 給 他 人 或 將 全 部 工 作 拆 解 以 分 包 名 義 分 別 轉 給 其 他 人 2 分 包 合 法, 轉 包 違 法 3 分 包 後 未 在 施 工 現 場 管 理 派 程 人 員, 視 同 轉 包 行 為 4 違 法 分 包 : 將 工 程 分 包 給 不 具 資 格 之 人 或 未 經 業 主 同 意 將 主 要 部 分 工 程 交 由 他 人 施 作 ( 二 ) 何 謂 聯 合 承 攬, 其 間 法 律 關 係 為 何? ( 三 ) 因 現 場 共 同 施 作 廠 商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1 界 面 無 法 釐 清, 協 調 施 工 順 次 係 何 人 責 任? 2 其 他 廠 商 損 害 包 商 之 工 作 時 3 遲 延 責 任 如 何 釐 清 ( 四 ) 實 例 1 甲 為 工 木 廠 商 已 完 工 驗 收 合 格 向 業 主 請 求 給 付 工 程 尾 款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業 主 以 乙 水 電 承 包 商 擅 自 停 工, 消 防 設 備 未 能 完 成, 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依 法 無 法 給 付 拒 絕 1.1. 業 主 所 委 任 之 監 造 單 位 或 其 他 廠 商 都 屬 民 法 第 224 條 :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之 使 用 人, 故 渠 等 之 故 意 過 失 為 業 主 之 故 意 過 失 第 4 頁, 共 32 頁

1.2. 非 可 歸 責 於 甲 之 事 由, 業 主 違 反 禁 止 不 當 連 結 原 則 2 甲 學 校 招 標 興 建 游 泳 池, 乙 得 標 投 標 文 件 規 定 甲 須 能 取 得 協 力 廠 商 同 意 配 合 採 用 不 鏽 鋼 材 料 工 法 者 後 丙 協 力 廠 商 無 法 配 合, 乃 報 請 甲 審 核 而 與 丁 廠 商 合 作 簽 立 合 約, 但 業 主 事 後 卻 要 求 仍 須 有 丙 公 司 之 服 務 標 章 註 冊 證 2.1. 丁 廠 商 業 經 報 准 甲 核 定, 資 格 已 符 2.2. 圖 說 所 述 與 服 務 標 章 及 廠 牌 定 義 不 同, 廠 牌 係 施 工 參 考, 安 裝 工 法 圖 說 中 已 明 訂 施 工 規 範, 故 丁 協 力 廠 商 應 可 協 力 施 作 九 ( 許 可 文 件 之 取 得 ) 採 購 標 的 之 進 出 口 供 應 興 建 或 使 用 涉 及 政 府 規 定 之 許 可 證 執 照 或 其 他 許 可 文 件 者, 依 文 件 核 發 對 象, 由 機 關 或 廠 商 分 別 負 責 取 得 但 屬 機 關 取 得 者, 機 關 得 於 契 約 規 定 由 廠 商 代 為 取 得, 並 由 機 關 負 擔 必 要 之 費 用 ( 一 ) 何 者 為 業 主 之 義 務 或 協 力 義 務? 1 民 法 第 507 條 : 工 作 需 定 作 人 之 行 為 始 能 完 成 者, 而 定 作 人 不 為 其 行 為 時, 承 攬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定 作 人 為 之 定 作 人 不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為 其 行 為 者, 承 攬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契 約 解 除 而 生 之 損 害 ( 二 ) 實 例 : 1 工 程 所 需 用 地 應 由 業 主 提 供, 施 工 中 預 有 同 意 書 取 得 困 難, 自 應 由 業 主 負 責 處 理 2 在 計 算 履 約 期 限 是 否 有 遲 延 部 分, 對 於 業 主 方 包 含 監 造 方 審 查 之 期 限 應 予 扣 除 3 建 照 執 照 核 發 始 能 施 工, 建 照 核 發 非 廠 商 所 能 掌 控, 核 發 前 全 面 施 工 受 影 響, 應 展 延 工 期 十 一 ( 財 物 之 保 全 ) 機 關 將 其 所 有 之 財 物 運 交 廠 商 處 所 加 工 改 善 或 維 修 者, 該 第 5 頁, 共 32 頁

財 物 之 滅 失 減 損 或 遭 侵 占 時, 廠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十 二 ( 廠 商 工 安 責 任 ) 廠 商 應 對 其 工 地 作 業 及 施 工 方 法 之 適 當 性 可 靠 性 及 安 全 性 負 完 全 責 任 廠 商 之 工 地 作 業 有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之 虞 時, 廠 商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範 措 施 發 生 意 外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搶 救 復 原 重 建 及 對 機 關 與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等 措 施 十 三 ( 保 管 責 任 ) 廠 商 於 工 程 完 成 前 應 對 進 行 中 之 該 工 程 與 其 材 料 施 工 機 具 及 施 工 場 所 之 設 施 負 保 管 責 任 工 程 進 行 中 及 竣 工 時, 廠 商 應 負 責 清 理 工 地 並 清 除 施 工 所 產 生 垃 圾 十 五 ( 施 工 管 理 ) 廠 商 履 約 施 工 時, 應 避 免 妨 礙 鄰 近 交 通 占 用 道 路 損 害 公 私 財 物 汙 染 環 境 或 妨 礙 民 眾 生 活 安 寧 其 有 違 反 致 機 關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受 有 損 害 者, 應 由 廠 商 負 責 賠 償 ( 一 ) 工 地 管 理 與 責 任 1 民 法 第 508 條 : 工 作 毀 損 滅 失 之 危 險, 於 定 作 人 受 領 前, 由 承 攬 人 負 擔, 如 定 作 人 受 領 遲 延 者, 其 危 險 由 定 作 人 負 擔 定 作 人 所 供 給 之 材 料,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毀 損 滅 失 者, 承 攬 人 不 負 其 責 2 工 地 材 料 失 竊 係 何 人 責 任? 3 工 地 電 線 被 剪, 修 復 所 需 金 額 應 由 何 人 負 擔 ( 二 ) 施 工 對 外 關 係 之 責 任 損 鄰 1 承 攬 人 責 任, 民 法 第 189 條 : 承 攬 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定 作 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定 作 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2 民 法 第 794 條 : 土 地 所 有 人 開 掘 土 地 或 為 建 築 時, 不 得 因 此 使 鄰 地 之 地 基 動 搖 或 發 生 危 險, 或 使 鄰 地 之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受 其 損 害 土 地 所 有 人 責 任 第 6 頁, 共 32 頁

3 設 計 及 監 造 者 責 任 3.1. 建 築 師 法 第 19 條 :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應 負 該 工 程 設 計 之 責 任 ; 其 受 委 託 監 造 者, 應 負 監 督 該 工 程 施 工 之 責 任, 但 有 關 建 築 物 結 構 與 設 備 等 專 業 工 程 部 分, 除 五 層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 應 由 承 辦 建 築 師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技 師 負 責 辦 理,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 當 地 無 專 業 技 師 者, 不 在 此 限 3.2. 建 築 師 法 第 18 條 :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監 造 時, 應 遵 守 左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監 督 營 造 業 依 照 前 條 設 計 之 圖 說 施 工 二 遵 守 建 築 法 令 所 規 定 監 造 人 應 辦 事 項 三 查 核 建 築 材 料 之 規 格 及 品 質 四 其 他 約 定 之 監 造 事 項 ( 三 ) 對 內 責 任 勞 工 1 業 主 和 廠 商 要 負 職 災 連 帶 補 償 之 責, 勞 基 法 第 59 條 62 條, 職 災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31 條 2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之 人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若 有 過 失 應 負 刑 法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之 責 参 契 約 變 更 : 二 十 ( 機 關 通 知 廠 商 變 更 契 約 )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於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範 圍 內 通 知 廠 商 變 更 契 約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廠 商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應 向 機 關 提 出 契 約 標 的 價 金 履 約 期 限 付 款 期 程 或 其 他 契 約 內 容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廠 商 於 機 關 接 受 其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不 得 自 行 變 更 契 約 除 機 關 另 有 請 求 者 外, 廠 商 不 得 因 第 一 項 之 通 知 而 遲 延 其 履 約 責 任 機 關 於 接 受 廠 商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事 項 前 即 請 求 廠 商 先 行 施 作 或 供 應, 其 後 未 依 原 通 知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僅 部 分 辦 理 者, 應 補 償 廠 商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第 7 頁, 共 32 頁

二 十 一 ( 廠 商 要 求 變 更 契 約 ) 契 約 約 定 之 採 購 標 的, 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廠 商 得 敘 明 理 由, 檢 附 規 格 功 能 效 益 及 價 格 比 較 表, 徵 得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後, 以 其 他 規 格 功 能 及 效 益 相 同 或 較 優 者 代 之 但 不 得 據 以 增 加 契 約 價 金 其 因 而 減 省 廠 商 履 約 費 用 者, 應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 一 ) 契 約 原 標 示 之 廠 牌 或 型 號 不 再 製 造 或 供 應 ( 二 ) 契 約 原 標 示 之 分 包 廠 商 不 再 營 業 或 拒 絕 供 應 ( 三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必 須 更 換 ( 四 ) 較 契 約 原 標 示 者 更 優 或 對 機 關 更 有 利 二 十 二 ( 契 約 所 定 事 項 無 效 之 處 理 ) 契 約 所 定 事 項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無 法 執 行 之 部 分, 該 部 分 無 效 但 除 去 該 部 分, 契 約 亦 可 成 立 者, 不 影 響 其 他 部 分 之 有 效 性 前 項 無 效 之 部 分, 機 關 及 廠 商 必 要 時 得 依 契 約 原 定 目 的 更 正 之 二 十 三 ( 契 約 之 轉 讓 ) 廠 商 不 得 將 契 約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轉 讓 予 他 人 但 因 公 司 分 割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銀 行 因 權 利 質 權 而 生 之 債 權 或 其 他 類 似 情 形 致 有 轉 讓 必 要,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十 四 ( 契 約 變 更 ) 契 約 變 更, 非 經 機 關 及 廠 商 雙 方 之 合 意,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無 效 ( 一 ) 主 體 變 更 : 1 民 法 第 301 條 : 第 三 人 與 債 務 人 訂 立 契 約 承 擔 其 債 務 者, 非 經 債 權 人 承 認, 對 於 債 權 人 不 生 效 力 2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 得 標 廠 商 應 自 行 履 行 工 程 勞 務 契 約, 不 得 轉 包 第 66 條 第 1 項 : 得 標 廠 商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轉 包 其 他 廠 商 時, 機 關 得 解 除 契 約 終 止 契 約 或 沒 收 保 證 金, 並 得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轉 包 得 解 除 契 約 第 8 頁, 共 32 頁

3 聯 合 承 攬 時, 有 一 廠 商 例 如 機 電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或 違 法 轉 包 時 3.1. 業 主 得 對 全 體 解 除 或 終 止 契 約 3.2. 此 時 不 願 解 約 之 廠 商, 可 否 有 權 主 張 找 其 他 廠 商 完 成 工 作? 應 認 為 可 以, 業 主 不 能 拒 絕, 因 二 者 負 連 帶 之 責, 連 帶 債 務 人 有 履 約 能 力 時, 不 得 終 止 4 有 連 帶 保 證 廠 商 時, 該 廠 商 得 進 廠 施 作 ( 二 ) 新 增 合 約 工 作 項 目 : 1 爭 議 : 係 原 合 約 範 圍 或 新 增 項 目 應 計 價? (1)B 係 原 合 約 之 外 屬 新 增 項 目 (2) 漏 項 : 原 合 約 有, 詳 細 價 目 表 無, 應 以 更 正 錯 誤 ( 誤 寫 誤 算 不 影 響 同 一 性 ), 即 修 改 詳 細 價 目 表 方 式 救 濟 實 務 上 基 於 誠 信 及 公 平 原 則, 而 比 照 變 更 設 計 處 理 2 新 增 項 目 報 酬 或 單 價 未 議 定, 廠 商 可 否 拒 絕 施 作? (1) 應 由 定 作 人 先 行 核 定 或 決 定, 廠 商 不 服 仍 應 施 作, 但 事 後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或 訴 訟 (2) 工 期 展 延 發 生 爭 議 時, 仍 比 照 上 述 辦 理 ( 三 ) 原 工 作 項 目 刪 減 : 1 減 帳 2 一 面 刪, 一 面 增 作, 追 加 減 帳 3 減 作, 已 購 材 料 如 何 處 理? 應 係 可 歸 責 定 作 人, 應 予 價 購, 但 實 務 上 廠 商 吸 收 依 民 法 第 511 條 : 工 作 未 完 成 前, 定 作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契 約 但 應 可 請 求 承 攬 人 因 契 約 終 止 而 生 之 損 害 應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4 若 合 約 主 要 項 目 經 刪 除, 應 以 契 約 部 分 終 止 辦 理 政 府 採 購 第 9 頁, 共 32 頁

法 第 64 條 及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第 66 項 規 定, 此 時 應 予 補 償 ( 四 ) 數 量 增 減 : 1 乙 式 計 價 : 不 以 廠 商 實 際 數 量 計 價, 故 除 非 數 量 增 減 超 過 一 定 比 例, 否 則 不 必 調 整, 不 必 辦 變 更 2 實 做 數 量 計 價 : 照 實 做 計 價, 亦 不 必 辦 變 更 3 總 價 承 攬 : 原 則 以 契 約 約 定 之 總 價, 不 論 實 際 數 量 增 減, 均 按 該 總 價 付 款 但 實 做 數 量 增 減 超 過 10% 則 應 予 調 整 (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32 項 ) 但 若 實 際 成 本 並 不 因 數 量 少 做 而 節 省 時, 則 應 予 適 度 地 攤 提 成 本 補 償 或 只 扣 直 接 成 本, 不 應 再 扣 間 接 或 管 理 費 用 4 數 量 增 減 時 之 計 價 基 準 : (1) 原 則 依 合 約 單 價 (2) 例 外 : 物 價 波 動 時, 應 另 行 議 價 鑑 價 而 決 定 ( 五 ) 工 程 內 容 或 性 質 之 變 更 : 1 現 場 情 況 差 異 2 運 距 之 改 變 3 施 工 條 件 變 更 工 率 降 低 ( 六 ) 工 程 之 擬 制 變 更 : 1 定 作 人 指 示 已 實 質 變 更 工 作 內 容, 造 成 承 攬 人 施 工 成 本 增 加 及 工 期 延 長, 卻 不 辦 契 約 變 更 2 要 件 :(1) 定 作 人 有 指 示 (2) 實 際 工 作 已 逾 原 合 約 最 低 標 準 3 因 契 約 條 款 解 釋 不 同 而 生 爭 議 : 定 作 人 解 釋 契 約 錯 誤 而 對 承 攬 人 指 示 致 生 成 本 時 4 定 作 人 所 提 供 規 範 或 指 示 有 瑕 疵 或 不 完 備, 而 造 成 費 用 成 本 增 加 民 法 第 496 條 : 工 作 之 瑕 疵, 因 定 作 人 所 供 給 材 料 之 性 質 或 依 定 作 人 之 指 示 而 生 者, 定 作 人 無 前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利 第 10 頁, 共 32 頁

但 承 攬 人 明 知 其 材 料 之 性 質 或 指 示 不 適 當, 而 不 告 知 定 作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5 趕 工 : 原 則 上 必 須 可 歸 責 於 業 主 之 原 因 6 業 主 未 盡 協 力 義 務 時 ( 七 ) 契 約 變 更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本 質 為 請 求 調 整 合 約 即 報 酬, 故 依 民 法 第 127 條 第 7 款 為 2 年 肆 : 查 驗 與 驗 收 二 十 五 ( 查 驗 或 驗 收 程 序 及 期 限 ) 工 程 及 財 物 採 購 契 約, 應 訂 明 採 購 標 的 之 查 驗 或 驗 收 程 序 及 期 限 前 項 規 定, 於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準 用 之 二 十 六 ( 履 約 之 查 驗 ) 工 程 採 購 契 約 應 對 重 點 項 目 訂 定 檢 查 程 序 及 檢 驗 標 準, 廠 商 並 應 執 行 品 質 管 理 環 境 保 護 施 工 安 全 衛 生 之 責 任 財 物 或 勞 務 採 購 需 經 一 定 履 約 過 程, 而 非 以 現 成 財 物 或 勞 務 供 應 者,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二 十 七 ( 查 驗 作 業 方 式 及 費 用 ) 契 約 應 訂 明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之 代 表, 就 廠 商 履 約 情 形, 得 辦 理 之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契 約 得 訂 明 廠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機 關 依 契 約 辦 理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所 必 須 之 設 備 及 資 料 契 約 規 定 以 外 之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其 結 果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者, 由 廠 商 負 擔 所 生 之 費 用 ; 結 果 符 合 者, 由 機 關 負 擔 費 用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結 果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者, 機 關 得 予 拒 絕, 廠 商 應 免 費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廠 商 不 得 因 機 關 辦 理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而 免 除 其 依 契 約 所 應 履 行 或 承 擔 之 責 任, 及 費 用 之 負 擔 機 關 就 廠 商 履 約 標 的 為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之 權 利, 應 不 受 該 標 的 曾 通 過 其 他 查 驗 測 試 或 檢 驗 之 限 制 第 11 頁, 共 32 頁

二 十 八 ( 機 關 設 備 或 材 料 之 檢 查 及 保 管 ) 機 關 提 供 設 備 或 材 料 供 廠 商 履 約 者, 廠 商 應 於 收 受 時 作 必 要 之 檢 查 其 經 廠 商 收 受 後 之 滅 失 或 減 損, 由 廠 商 負 責 二 十 九 ( 查 驗 或 驗 收 前 之 測 試 ) 機 關 辦 理 查 驗 或 驗 收, 得 於 契 約 規 定 廠 商 就 履 約 標 的 於 一 定 場 所 期 間 及 條 件 下 之 試 車 試 運 轉 或 試 用 等 測 試 程 序, 以 作 為 查 驗 或 驗 收 之 用 前 項 試 車 試 運 轉 或 試 用 所 需 費 用,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廠 商 負 擔 一 規 定 : 1 採 購 法 第 72 條 機 關 辦 理 驗 收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由 參 加 人 員 會 同 簽 認 驗 收 結 果 與 契 約 圖 說 貨 樣 規 定 不 符 者, 應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其 驗 收 結 果 不 符 部 分 非 屬 重 要, 而 其 他 部 分 能 先 行 使 用, 並 經 機 關 檢 討 認 為 確 有 先 行 使 用 之 必 要 者, 得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就 其 他 部 分 辦 理 驗 收 並 支 付 部 分 價 金 驗 收 結 果 與 規 定 不 符, 而 不 妨 礙 安 全 及 使 用 需 求, 亦 無 減 少 通 常 效 用 或 契 約 預 定 效 用, 經 機 關 檢 討 不 必 拆 換 或 拆 換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於 必 要 時 減 價 收 受 其 在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應 先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之 採 購, 應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驗 收 人 對 工 程 財 物 隱 蔽 部 分, 於 必 要 時 得 拆 驗 或 化 驗 2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7 條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或 換 貨, 廠 商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者, 機 關 應 再 行 辦 理 驗 收 前 項 限 期, 契 約 未 規 定 者, 由 主 驗 人 定 之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8 條 第 12 頁, 共 32 頁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部 分 驗 收, 其 所 支 付 之 部 分 價 金, 以 支 付 該 部 分 驗 收 項 目 者 為 限, 並 得 視 不 符 部 分 之 情 形 酌 予 保 留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辦 理 減 價 收 受, 其 減 價 計 算 方 式, 依 契 約 規 定 契 約 未 規 定 者, 得 就 不 符 項 目, 依 契 約 價 金 市 價 額 外 費 用 所 受 損 害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等, 計 算 減 價 金 額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9 條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有 部 分 先 行 使 用 之 必 要 或 已 履 約 之 部 分 有 減 損 滅 失 之 虞 者, 應 先 就 該 部 分 辦 理 驗 收 或 分 段 查 驗 供 驗 收 之 用, 並 得 就 該 部 分 支 付 價 金 及 起 算 保 固 期 間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0 條 驗 收 人 對 工 程 或 財 物 隱 蔽 部 分 拆 驗 或 化 驗 者, 其 拆 除 修 復 或 化 驗 費 用 之 負 擔, 依 契 約 規 定 契 約 未 規 定 者, 拆 驗 或 化 驗 結 果 與 契 約 規 定 不 符, 該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與 規 定 相 符 者, 該 費 用 由 機 關 負 擔 3 民 法 第 508 條 工 作 毀 損 滅 失 之 危 險, 於 定 作 人 受 領 前, 由 承 攬 人 負 擔, 如 定 作 人 受 領 遲 延 者, 其 危 險 由 定 作 人 負 擔 定 作 人 所 供 給 之 材 料,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毀 損 滅 失 者, 承 攬 人 不 負 其 責 二 先 行 使 問 題 : 1 業 主 有 未 辦 驗 收 先 行 使 用 之 權,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使 用 期 間 之 危 險 遺 失 或 損 壞 由 業 主 負 責 2 福 山 某 學 校 案 例 : 3 有 先 行 使 用 之 必 要, 應 先 辦 理 部 分 驗 收, 付 款 及 計 算 保 固 期 間 4 因 部 分 先 行 使 用 導 致 額 外 費 用 和 工 期 遲 延 時, 廠 商 可 以 請 求 調 整 價 格 或 工 期 5 為 求 明 確 應 簽 立 接 收 證 明 書, 以 釐 清 雙 方 責 任 歸 屬 第 13 頁, 共 32 頁

三 業 主 遲 延 辦 理 驗 收 點 交 接 收 時 : 1 可 歸 責 於 業 主 時, 延 誤 期 間 不 計 入 工 期 業 主 應 負 擔 該 期 間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2 在 延 誤 期 間 工 作 物 ( 堤 防 ) 被 水 沖 走, 而 保 險 又 過 期 時, 危 險 應 由 何 人 負 擔? 3 廠 商 報 驗, 業 主 能 否 拒 絕 驗 收? 不 可, 係 驗 收 後 可 拒 絕 受 領, 並 非 可 拒 絕 驗 收 4 拒 絕 驗 收, 保 固 期 如 何 算? 國 工 局 有 報 驗 後 30 日 內 開 始 辦 理 驗 收, 報 驗 後 三 個 月 內 無 法 完 成 驗 收, 保 固 期 自 三 個 月 期 滿 時 起 算 5 驗 收 合 格 後, 業 主 遲 不 辦 理 點 交 : (1) 視 為 已 完 成 點 交, 廠 商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2) 業 主 不 得 拒 絕 尾 款 (3) 須 另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時, 若 非 廠 商 負 責, 應 先 辦 理 驗 收 付 款 四 危 險 負 擔 移 轉 時 : ( 一 ) 先 行 使 用 初 驗 被 驗 正 式 驗 收 驗 收 証 明 書 點 交 ( 二 ) 初 驗 複 驗 均 不 構 成 危 險 移 轉 時 點, 最 高 80 台 上 594 號 台 南 高 等 95 重 上 35 號 ( 三 ) 正 式 驗 收 為 危 險 移 轉 時 點 : 最 高 93 台 上 999 號 判 決 ( 四 ) 未 驗 收 先 行 使 用 (1) 認 驗 收 合 格, 未 簽 驗 收 證 明 書 前 危 險 由 廠 商 負 擔, 此 第 14 頁, 共 32 頁

不 合 理 最 高 86 台 上 942 號 (2) 先 行 使 用 未 驗 收 之 工 作 物, 應 構 成 受 領 遲 延 並 負 擔 危 險 之 責 花 蓮 高 分 院 91 年 度 上 易 41 號 伍 契 約 價 金 三 十 ( 契 約 價 金 之 記 載 ) 契 約 應 記 載 總 價 無 總 價 者 應 記 載 項 目 單 價 及 金 額 或 數 量 上 限 契 約 總 價 曾 經 減 價 而 確 定, 其 所 組 成 之 各 單 項 價 格 未 約 定 調 整 方 式 者, 視 同 就 各 單 項 價 格 依 同 一 減 價 比 率 調 整 投 標 文 件 中 報 價 之 分 項 價 格 合 計 數 額 與 總 價 不 同 者, 亦 同 三 十 一 (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得 為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由 機 關 載 明 於 契 約 : ( 一 ) 依 契 約 總 價 給 付 ( 二 ) 依 實 際 施 作 或 供 應 之 項 目 及 數 量 給 付 ( 三 ) 部 分 依 契 約 標 示 之 價 金 給 付, 部 分 依 實 際 施 作 或 供 應 之 項 目 及 數 量 給 付 ( 四 ) 其 他 必 要 之 方 式 三 十 二 ( 契 約 價 金 之 調 整 ) 契 約 價 金 係 以 總 價 決 標, 且 以 契 約 總 價 給 付, 而 其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調 整 之 但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 因 契 約 變 更 致 增 減 履 約 項 目 或 數 量 時, 就 變 更 之 部 分 加 減 賬 結 算 ( 二 ) 工 程 之 個 別 項 目 實 作 數 量 較 契 約 所 定 數 量 增 減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其 逾 百 分 之 五 之 部 分, 變 更 設 計 增 減 契 約 價 金 未 達 百 分 之 五 者, 契 約 價 金 不 予 增 減 ( 三 ) 與 前 二 款 有 關 之 稅 捐 利 潤 或 管 理 費 等 相 關 項 目 另 列 一 式 計 價 者, 依 結 算 金 額 與 原 契 約 金 額 之 比 率 增 減 之 三 十 三 ( 工 程 數 量 清 單 之 效 用 ) 第 15 頁, 共 32 頁

工 程 採 購 契 約 所 附 供 廠 商 投 標 用 之 數 量 清 單, 其 數 量 為 估 計 數, 不 應 視 為 廠 商 完 成 履 約 所 須 供 應 或 施 作 之 實 際 數 量 三 十 四 (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條 件 ) 下 列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條 件, 應 載 明 於 契 約 ( 一 ) 廠 商 請 求 給 付 前 應 完 成 之 履 約 事 項 ( 二 ) 廠 商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 三 ) 給 付 金 額 ( 四 ) 給 付 方 式 ( 五 ) 給 付 期 限 契 約 價 金 依 履 約 進 度 給 付 者, 應 訂 明 各 次 給 付 所 應 達 成 之 履 約 進 度 及 廠 商 應 提 出 之 履 約 進 度 報 告, 由 機 關 核 實 給 付 三 十 五 ( 廠 商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之 文 件 ) 機 關 得 依 採 購 之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廠 商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時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三 十 六 ( 繳 納 預 付 款 還 款 保 證 之 情 形 )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廠 商 得 支 領 預 付 款 之 情 形, 廠 商 並 應 先 提 出 預 付 款 還 款 保 證 三 十 七 ( 契 約 價 金 應 含 之 稅 捐 規 費 及 強 制 性 保 險 費 )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契 約 價 金 應 含 廠 商 及 其 人 員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規 費 及 強 制 性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但 中 華 民 國 以 外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稅 捐 規 費 或 關 稅, 由 廠 商 負 擔 三 十 八 ( 契 約 價 金 因 政 府 行 為 之 調 整 ) 廠 商 履 約 遇 有 下 列 政 府 行 為 之 一, 致 履 約 費 用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得 予 調 整 : ( 一 )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 二 ) 稅 捐 或 規 費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 三 ) 政 府 管 制 費 率 之 變 更 前 項 情 形, 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者, 其 所 增 加 第 16 頁, 共 32 頁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機 關 負 擔 ; 致 履 約 成 本 減 少 者, 其 所 減 少 之 部 分, 得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其 他 國 家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不 予 調 整 三 十 九 ( 契 約 價 金 依 物 價 指 數 調 整 ) 契 約 價 金 依 契 約 規 定 得 依 物 價 薪 資 或 其 指 數 調 整 者, 應 於 契 約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得 調 整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二 ) 調 整 所 依 據 之 物 價 薪 資 或 其 指 數 及 基 期 ( 三 ) 得 調 整 及 不 予 調 整 之 情 形 ( 四 ) 調 整 公 式 ( 五 ) 廠 商 應 提 出 之 調 整 數 據 及 佐 證 資 料 ( 六 ) 管 理 費 及 利 潤 不 予 調 整 ( 七 ) 逾 履 約 期 限 之 部 分, 以 契 約 規 定 之 履 約 期 限 當 時 之 物 價 薪 資 或 其 指 數 為 當 期 資 料 但 逾 期 履 約 係 可 歸 責 於 機 關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十 ( 以 成 本 加 公 費 法 計 算 契 約 價 金 ) 契 約 價 金 以 成 本 加 公 費 法 計 算 者, 應 於 契 約 訂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廠 商 應 記 錄 各 項 費 用 並 提 出 經 機 關 認 可 之 憑 證, 機 關 並 得 至 廠 商 處 所 辦 理 查 核 ( 二 ) 成 本 上 限 及 逾 上 限 時 之 處 理 四 十 一 ( 期 約 賄 賂 等 不 法 給 付 之 處 理 ) 廠 商 不 得 對 機 關 人 員 或 受 機 關 委 託 之 廠 商 人 員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餽 贈 招 待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分 包 廠 商 亦 同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將 溢 價 及 利 益 自 契 約 價 款 中 扣 除 四 十 二 ( 第 三 人 檢 驗 之 費 用 ) 契 約 規 定 廠 商 履 約 標 的 應 經 第 三 人 檢 驗 者, 其 檢 驗 所 需 費 用, 除 第 17 頁, 共 32 頁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廠 商 負 擔 一 總 價 承 攬 與 總 價 決 標 實 作 實 算 契 約 1 大 部 分 都 是 總 價 決 標, 實 作 實 算 契 約 2 少 部 分 是 總 價 承 攬 即 工 程 總 價 固 定, 不 因 數 量 增 減 而 調 整, 但 超 過 10% 時 可 調 整 二 漏 項 之 處 理 ( 一 ) 在 總 價 承 攬 契 約, 原 則 上 無 漏 項 調 整, 除 非 有 超 過 10% ( 二 ) 實 作 實 算 契 約 : 1 圖 說 有 該 項 目, 但 詳 細 價 目 表 無, 在 計 價 時, 因 實 作 實 算, 故 仍 應 以 實 際 施 作 數 量 計 價, 故 有 漏 項 時 應 調 整, 使 圖 說 與 詳 細 價 目 表 一 致 2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第 33 項 亦 同 此 意 三 乙 式 計 價 1 原 則 不 能 再 調 整 價 金 2 可 類 推 數 量 超 過 10% 時 之 方 式 調 整 四 物 價 調 整 ( 一 ) 可 增 加 亦 可 減 少, 物 調 已 不 再 是 只 增 不 減 ( 二 ) 契 約 已 明 定 不 物 調 時, 廠 商 可 否 再 請 求 調 整? 1 肯 定 說 ( 已 屬 定 見 ) 最 高 95 台 上 1365 號 判 決 高 院 95 上 11 號 判 決 依 行 政 院 頒 布 物 調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應 受 拘 束 2 否 定 說 : 台 高 院 95 建 上 易 56 號 判 決 ( 三 ) 廠 商 可 否 依 民 法 第 227 條 之 2 情 事 變 更 原 則 請 求 調 整 價 金? 1 否 定 : 最 高 96 台 上 2237 號,96 台 上 26 號 認 為 已 有 物 調 約 定 ( 調 或 不 調 ), 不 能 再 用 情 勢 變 更, 因 事 先 有 預 見 第 18 頁, 共 32 頁

2 肯 定 :( 較 妥 ) 台 高 院 97 重 上 更 ( 一 )28 號, 台 南 高 分 院 96 建 上 字 第 4 號 ( 四 ) 物 調 約 定 可 否 主 張 定 型 化 契 約 無 效? 1 肯 定 最 高 89 台 上 1402 號 判 決 台 高 院 95 上 98 號 判 決 2 否 定 : 最 高 96 台 上 684 號 判 決 ( 五 ) 物 調 請 求 權 之 爭 議 1 形 成 判 決 前, 無 時 效 問 題 ( 最 高 97 台 上 1624 號 判 決 ) 2 非 工 程 款,15 年 時 效 ( 最 高 81 台 上 2593 號 判 決 ) 3 物 調 款 亦 為 工 程 款 2 年 ( 六 ) 預 付 款 : 業 主 未 給 付 預 付 款, 廠 商 得 否 拒 絕 施 作, 行 便 民 法 第 264 條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權? 1 肯 定 說 : 業 主 既 約 定 有 先 行 給 付 之 義 務, 況 已 先 徵 求 保 證 書 ( 高 雄 地 院 92 重 訴 566 號 判 決 ) 2 否 定 說 : 承 攬 是 報 酬 後 付 原 則 ( 民 法 第 505 條 ) 雙 方 是 否 有 排 除 特 約 應 調 整 最 高 95 台 上 2960 號 判 決 ( 七 ) 估 驗 款 1 時 效 之 爭 議 (1) 有 認 為 係 各 已 完 成 工 作 之 報 酬, 應 自 估 驗 時 起 算 2 年 時 效 (2) 認 係 業 主 對 廠 商 融 資 應 自 驗 收 時 起 算 (3) 認 係 業 主 之 墊 款, 應 自 全 部 驗 收 時 起 算 (4) 認 應 自 工 程 完 工 時 起 算 第 19 頁, 共 32 頁

因 估 驗 只 是 報 酬 部 分 先 付, 事 後 尚 有 結 算 程 序, 故 尚 非 確 定 報 酬 之 請 求 權, 應 以 完 工 驗 收 時 起 算 較 妥 2 估 驗 款 與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 (1) 基 於 報 酬 後 付 原 則, 廠 商 不 得 主 張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 台 高 院 96 建 上 105 號 判 決 ) (2) 可 行 使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 最 高 92 台 上 1689 號, 台 高 院 96 建 上 字 第 69 號 民 事 判 決, 工 作 與 比 例 付 款 立 於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地 位 (3) 康 大 資 訊 案 3 估 驗 款 與 遲 延 給 付 損 害 賠 償 : 得 請 求 遲 延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惟 應 經 過 催 告 始 負 遲 延 之 責 ( 最 高 96 台 上 1582 號 判 決 ) ( 八 ) 保 留 款 1 屬 於 承 攬 報 酬, 以 全 部 完 工 驗 收 合 格 為 給 付 條 件 2 與 保 固 之 關 係 : (1) 有 認 為 保 固 是 保 留 款 的 對 待 給 付, 未 辦 保 固 廠 商 不 得 請 求 保 留 款 (2) 有 認 為 縱 未 辦 保 固 仍 可 請 求 保 留 款, 因 係 主 給 付 義 務, 保 固 為 從 給 付 義 務 ( 九 ) 工 程 尾 款 : 1 遲 不 驗 收 : 視 為 清 償 期 屆 至 類 推 民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 因 條 件 成 就 而 受 不 利 益 之 當 事 人, 如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阻 其 條 件 之 成 就 者, 視 為 條 件 已 成 就 2 驗 收 合 格 為 付 款 之 停 止 條 件, 遲 不 驗 收 視 為 條 件 成 就 3 完 成 驗 收 遲 不 付 款, 應 負 遲 延 給 付 責 任, 經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即 負 遲 延 之 責 有 認 為 契 約 約 定 期 限 屆 至 即 屬 遲 延, 而 應 負 遲 延 之 責 陸 : 履 約 期 限 第 20 頁, 共 32 頁

四 十 三 ( 履 約 期 限 之 訂 定 ) 履 約 期 限 之 訂 定, 得 為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由 機 關 載 明 於 契 約 : ( 一 ) 自 決 標 日 簽 約 日 或 機 關 通 知 日 之 次 日 起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契 約 規 定 之 事 項 ( 二 ) 於 預 先 訂 明 之 期 限 前 完 成 契 約 規 定 之 事 項 ( 三 ) 自 廠 商 收 到 機 關 之 信 用 狀 預 付 款 或 其 他 類 似 情 形 之 次 日 起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契 約 規 定 之 事 項 ( 四 ) 就 履 約 各 重 要 階 段 或 分 批 供 應 之 部 分 分 別 訂 明 其 期 限 ( 五 ) 其 他 約 定 之 方 式 四 十 四 ( 履 約 期 間 之 計 算 ) 履 約 期 間 之 計 算,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得 為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由 機 關 載 明 於 契 約 : ( 一 ) 以 限 期 完 成 者 星 期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均 應 計 入 ( 二 ) 以 日 曆 天 計 者 星 期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是 否 計 入, 應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 三 ) 以 工 作 天 計 者 星 期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均 應 不 計 入 前 項 履 約 期 間,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者, 得 延 長 之 ; 其 事 由 未 達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逾 半 日 未 達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柒 : 遲 延 四 十 五 (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逾 期 違 約 金, 為 損 害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違 約 金, 以 日 為 單 位, 擇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計 算, 載 明 於 契 約, 並 訂 明 扣 抵 方 式 : ( 一 ) 定 額 ( 二 ) 契 約 金 額 之 一 定 比 率 第 21 頁, 共 32 頁

前 項 違 約 金,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第 一 項 扣 抵 方 式,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繳 納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四 十 六 ( 不 計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情 形 ) 廠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以 書 面 通 知 機 關 機 關 得 審 酌 其 情 形 後,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不 計 逾 期 違 約 金 : ( 一 ) 屬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 二 ) 不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契 約 變 更 或 機 關 通 知 廠 商 停 工 ( 三 ) 機 關 應 提 供 予 廠 商 之 資 料 器 材 場 所 或 應 採 行 之 審 查 或 同 意 等 配 合 措 施,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提 供 或 採 行 ( 四 ) 可 歸 責 於 與 機 關 有 契 約 關 係 之 其 他 廠 商 之 遲 延 ( 五 )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機 關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四 十 七 ( 分 段 完 工 使 用 或 移 交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契 約 訂 有 分 段 進 度 及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屬 分 段 完 工 使 用 或 移 交 者 期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未 逾 分 段 進 度 但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者, 扣 除 已 分 段 完 工 使 用 或 移 交 部 分 之 金 額, 計 算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之 違 約 金 ( 二 ) 逾 分 段 進 度 但 未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者, 計 算 逾 分 段 進 度 之 違 約 金 ( 三 ) 逾 分 段 進 度 且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者, 分 別 計 算 違 約 金 但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之 違 約 金, 應 扣 除 已 分 段 完 工 使 用 或 移 交 部 分 之 金 額 計 算 之 ( 四 ) 分 段 完 工 期 限 與 其 他 採 購 契 約 之 進 行 有 關 者, 逾 分 段 進 度 得 個 別 計 算 違 約 金, 不 受 前 款 但 書 限 制 四 十 八 ( 全 部 完 工 後 使 用 或 移 交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契 約 訂 有 分 段 進 度 及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屬 全 部 完 工 後 使 用 或 移 交 者,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原 則 如 下 : 第 22 頁, 共 32 頁

( 一 ) 未 逾 分 段 進 度 但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者, 計 算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之 違 約 金 ( 二 ) 逾 分 段 進 度 但 未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其 有 逾 分 段 進 度 已 收 取 之 違 約 金 者, 於 未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後 發 還 ( 三 ) 逾 分 段 進 度 且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其 有 逾 分 段 進 度 已 收 取 之 違 約 金 者, 於 計 算 逾 最 後 履 約 期 限 之 違 約 金 時 應 予 扣 抵 ( 四 ) 分 段 完 工 期 限 與 其 他 採 購 契 約 之 進 行 有 關 者, 逾 分 段 進 度, 得 計 算 違 約 金, 不 受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限 制 四 十 九 (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機 關 及 廠 商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依 時 履 約 者, 得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 不 能 履 約 者, 得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一 免 計 工 期 與 展 延 工 期 之 區 別 1 以 工 作 天 或 日 曆 天 計 算 工 期, 始 會 有 免 計 工 期 之 情 形 2 若 限 期 完 工, 須 有 可 歸 責 於 業 主,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雙 方 情 形, 無 法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時, 方 有 修 改 展 延 期 限 之 必 要 3 契 約 中 日 曆 天 未 定 義 時, 如 何 計 算? (1) 契 約 中 有 明 定, 依 契 約 (2) 契 約 未 明 定, 原 則 上 不 扣 星 期 例 假 日 二 展 延 工 期 與 補 償 ( 一 ) 核 定 權 : 1 契 約 雖 規 定 屬 業 主, 但 仍 應 合 理, 不 核 定 廠 商 仍 可 爭 議 2 未 依 契 約 所 定 程 序 申 請 展 延 工 期, 仍 應 依 實 際 審 核 始 符 公 平, 但 對 程 序 之 不 遵 守 應 認 與 有 過 失 ( 二 ) 請 求 展 延 期 間 之 費 用 1 契 約 有 約 定 依 契 約 2 未 約 定 時 屬 漏 洞, 依 其 他 法 律, 若 無, 依 民 法 第 507 條 第 2 第 23 頁, 共 32 頁

項 : 定 作 人 不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為 其 行 為 者, 承 攬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契 約 解 除 而 生 之 損 害 及 第 231 條 : 債 務 人 遲 延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其 賠 償 因 遲 延 而 生 之 損 害 前 項 債 務 人, 在 遲 延 中, 對 於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生 之 損 害, 亦 應 負 責 但 債 務 人 證 明 縱 不 遲 延 給 付,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3 依 民 法 第 490 條 及 491 條 第 1 項 請 求 承 攬 報 酬 4 依 民 法 第 227 條 之 2 情 事 變 更 原 則 請 求 增 加 給 付 5 衡 量 基 準 工 期 展 延 是 否 為 投 標 時 所 得 預 見 實 務 上 承 商 有 3 到 6 個 月 的 合 理 等 待 期 或 展 延 期 限 風 險 6 費 用 項 目 : 管 理 費 ( 薪 資 行 政 管 理 費 就 業 安 定 費 辦 公 室 開 銷 勞 保 費 ) 勞 安 費 設 備 費 租 金 保 險 費 7 計 算 方 法 (1) 實 支 法 (2) 比 例 法 (3) 有 扣 除 3-6 個 月 可 預 估 風 險 部 分 (4) 管 理 費 及 利 潤 部 分, 應 扣 除 利 潤 8 時 效 : (1) 有 主 張 為 民 法 第 514 條 1 年 的 短 期 時 效 (2) 有 主 張 為 民 法 第 127 條 第 7 款, 工 程 報 酬 2 年 時 效 (3) 有 主 張 為 民 法 第 125 條 15 年 時 效 (4) 起 算 點 : 如 前 述 以 驗 收 完 成 日 較 合 理 三 逾 期 違 約 金 1 民 法 第 250 條 第 2 項 : 違 約 金,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外, 視 為 因 不 履 行 而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總 額 其 約 定 如 債 務 人 不 於 適 當 時 期 或 不 依 適 當 方 法 履 行 債 務 時, 即 須 支 付 違 約 金 者, 債 權 人 除 得 請 求 履 行 債 務 外, 違 約 金 視 為 因 不 於 適 當 時 期 或 不 依 適 當 方 法 履 行 債 務 所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總 額 逾 期 違 約 金 為 損 害 賠 償 總 額 之 第 24 頁, 共 32 頁

預 定 2 以 契 約 總 價 20% 為 上 限 3 逾 期 違 約 金 係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遲 延 和 附 隨 義 務 之 違 反 情 形 不 同, 二 者 不 可 混 淆, 實 務 上 經 常 混 淆, 有 工 程 文 件 未 按 期 繳 交 要 罰 總 價 金 千 分 之 一 者, 有 業 主 所 要 求 未 配 合 者, 也 要 罰 總 價 千 分 之 一 者 4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第 五 十 八 項 機 關 得 視 採 購 之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就 第 四 十 五 點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外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其 賠 償 之 項 目 範 圍 或 上 限, 並 得 訂 明 其 排 除 適 用 之 情 形 廠 商 應 負 責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或 通 知 廠 商 給 付 此 和 逾 期 違 約 不 同 一 為 主 給 付 義 務, 一 為 附 隨 義 務 5 違 約 金 過 高 之 酌 減 (1) 屬 法 院 職 權, 當 事 人 未 主 張 亦 可 酌 減 (2) 看 雙 方 過 失 程 度 (3) 看 是 否 為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遲 延 (4) 雖 然 遲 延, 但 遲 延 原 因 非 主 要 項 目, 該 項 目 縱 不 請 款, 亦 不 足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處 罰,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 做 相 送 ) (5) 有 時 可 以 項 目 定 逾 期 罰 款 之 計 算 標 準 例 如 路 燈 改 善 工 程, 只 因 燈 驗 不 過 而 整 個 遲 延, 罰 全 部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捌 : 履 約 標 的 五 十 (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 廠 商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應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五 十 一 ( 查 驗 或 驗 收 有 瑕 疵 時 之 處 理 )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經 機 關 查 驗 或 驗 收 有 瑕 疵 者, 機 關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要 求 廠 商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 以 下 簡 稱 改 正 ), 並 得 訂 明 逾 期 未 改 正 應 繳 納 違 約 金 第 25 頁, 共 32 頁

廠 商 不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改 正 拒 絕 改 正 或 其 瑕 疵 不 能 改 正 者, 機 關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之 一 : ( 一 ) 自 行 或 使 第 三 人 改 正, 並 得 向 廠 商 請 求 償 還 改 正 必 要 之 費 用 ( 二 ) 解 除 契 約 或 減 少 契 約 價 金 但 瑕 疵 非 重 要 者, 機 關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履 約 有 瑕 疵 者, 機 關 除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五 十 二 ( 保 固 或 瑕 疵 擔 保 期 間 之 訂 定 ) 契 約 得 訂 明 廠 商 保 固 或 瑕 疵 擔 保 期 間 前 項 期 間 內, 採 購 標 的 因 瑕 疵 致 無 法 使 用 時, 該 期 間 得 不 予 計 入 五 十 三 ( 消 耗 性 零 配 件 之 價 格 ) 機 關 得 視 採 購 性 質 及 實 際 需 要, 於 契 約 內 訂 明 採 購 標 的 於 使 用 期 間 所 需 消 耗 性 零 配 件 之 單 價, 或 附 記 其 參 考 價 格 或 價 格 調 整 方 式 第 一 年 使 用 期 間 所 需 消 耗 性 零 配 件, 以 附 於 採 購 標 的 合 併 採 購 為 原 則, 並 載 明 其 單 價 五 十 四 ( 維 修 服 務 契 約 ) 採 購 標 的 於 使 用 期 間 有 由 原 供 應 廠 商 提 供 維 修 服 務 之 必 要 者, 其 第 一 年 使 用 期 間 之 維 修 服 務, 以 附 於 採 購 標 的 合 併 招 標 決 標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案 件 性 質 及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該 一 年 使 用 期 間 前 項 維 修 服 務 契 約 應 訂 明 廠 商 須 提 供 服 務 之 事 項 標 價 及 價 金 給 付 方 式 第 一 項 維 修 服 務, 有 於 使 用 期 間 長 期 洽 原 供 應 廠 商 提 供 維 修 服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於 契 約 訂 明 廠 商 每 年 提 供 此 一 服 務 之 費 用 上 限 及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提 供 維 修 服 務 第 二 項 服 務 事 項, 得 包 括 定 期 維 護 保 養 零 配 件 供 應 或 故 障 修 第 26 頁, 共 32 頁

理 等 玖 : 權 利 及 責 任 五 十 五 ( 廠 商 對 於 第 三 人 主 張 權 利 之 責 任 ) 得 標 廠 商 應 擔 保 第 三 人 就 履 約 標 的, 對 於 機 關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廠 商 履 約, 其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應 由 廠 商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五 十 六 (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於 契 約 規 定 取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權 利 或 取 得 授 權 五 十 七 ( 第 三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避 免 ) 機 關 及 廠 商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保 障 對 方 免 於 因 本 契 約 之 履 行 而 遭 第 三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其 有 致 第 三 人 損 害 者, 應 由 造 成 損 害 原 因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五 十 八 (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 機 關 得 視 採 購 之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就 第 四 十 五 點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外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其 賠 償 之 項 目 範 圍 或 上 限, 並 得 訂 明 其 排 除 適 用 之 情 形 廠 商 應 負 責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或 通 知 廠 商 給 付 五 十 九 (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或 管 理 者 之 賠 償 責 任 ) 委 託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或 管 理 之 契 約, 廠 商 規 劃 設 計 錯 誤 監 造 不 實 或 管 理 不 善, 致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之 損 害, 機 關 得 視 個 案 之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其 賠 償 之 項 目 範 圍 或 上 限, 並 得 訂 明 其 排 除 適 用 之 情 形 六 十 ( 機 關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事 項 )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及 其 人 員 因 履 約 所 致 之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27 頁, 共 32 頁

前 項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風 險, 廠 商 應 投 保 必 要 之 保 險 六 十 一 ( 機 關 審 查 認 可 或 核 准 之 效 果 ) 廠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應 履 行 之 責 任, 不 因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履 約 事 項 之 審 查 認 可 或 核 准 行 為 而 減 少 或 免 除 一 民 法 有 關 承 攬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1 民 法 492 條 : 承 攬 人 完 成 工 作, 應 使 其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2 民 法 493 條 : 工 作 有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承 攬 人 修 補 之 承 攬 人 不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修 補 者, 定 作 人 得 自 行 修 補, 並 得 向 承 攬 人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之 費 用 如 修 補 所 需 費 用 過 鉅 者, 承 攬 人 得 拒 絕 修 補, 前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之 3 民 法 494 條 : 承 攬 人 不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修 補 瑕 疵, 或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拒 絕 修 補 或 其 瑕 疵 不 能 修 補 者, 定 作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但 瑕 疵 非 重 要, 或 所 承 攬 之 工 作 為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土 地 上 之 工 作 物 者, 定 作 人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4 民 法 495 條 :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攬 人 之 事 由, 致 工 作 發 生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除 依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修 補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前 項 情 形, 所 承 攬 之 工 作 為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土 地 上 之 工 作 物, 而 其 瑕 疵 重 大 致 不 能 達 使 用 之 目 的 者, 定 作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二 定 作 人 之 瑕 疵 發 現 期 間 1 民 法 498 條 : 第 四 百 九 十 三 條 至 第 四 百 九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定 作 人 之 權 利, 如 其 瑕 疵 自 工 作 交 付 後 經 過 一 年 始 發 見 者, 不 得 主 張 工 作 依 其 性 質 無 須 交 付 者, 前 項 一 年 之 期 間, 自 工 作 完 成 時 起 算 2 民 法 499 條 : 工 作 為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土 地 上 之 工 作 物 或 為 此 等 工 作 物 之 重 大 之 修 繕 者, 前 條 所 定 之 期 限, 延 為 五 年 3 民 法 500 條 : 承 攬 人 故 意 不 告 知 其 工 作 之 瑕 疵 者, 第 四 百 九 十 第 28 頁, 共 32 頁

八 條 所 定 之 期 限, 延 為 五 年, 第 四 百 九 十 九 條 所 定 之 期 限, 延 為 十 年 三 瑕 疵 權 利 行 使 期 間 1. 民 法 514 條 : 定 作 人 之 瑕 疵 修 補 請 求 權 修 補 費 用 償 還 請 求 權 減 少 報 酬 請 求 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或 契 約 解 除 權, 均 因 瑕 疵 發 見 後 一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承 攬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或 契 約 解 除 權, 因 其 原 因 發 生 後, 一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四 保 固 期 ( 一 ) 和 民 法 第 514 條 期 間 之 關 係 1 實 務 認 和 民 514 條 一 年 期 間 不 同 台 中 高 分 院 96 年 建 上 更 ( 三 ) 第 15 號 判 決 2 有 認 係 民 法 第 498-500 條 之 瑕 疵 發 現 期 間 台 高 院 96 年 建 上 易 55 號 判 決 ( 二 ) 起 算 日 : 原 則 : 以 驗 收 完 成 日 起 算 ( 三 ) 瑕 疵 如 何 認 定 : 有 爭 議 時, 鑑 定 民 法 第 496 條 : 工 作 之 瑕 疵, 因 定 作 人 所 供 給 材 料 之 性 質 或 依 定 作 人 之 指 示 而 生 者, 定 作 人 無 前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利 但 承 攬 人 明 知 其 材 料 之 性 質 或 指 示 不 適 當, 而 不 告 知 定 作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性 質 : 應 認 係 承 攬 人 對 業 主 獨 立 的 擔 保, 和 民 法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不 同 保 固 通 常 1-2 年, 瑕 疵 擔 保 可 達 5 年 10 年, 結 構 永 久, 且 瑕 疵 擔 保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 五 ) 保 固 期 間 屆 滿, 民 法 第 499 條 瑕 疵 擔 保 期 間 未 屆 滿, 仍 可 行 使 該 權 利 五 保 固 之 行 使 1 應 先 定 期 催 告 修 補, 逾 期 不 修 再 行 使 自 行 修 補 權, 而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費 用 最 高 91 台 上 771 號 第 29 頁, 共 32 頁

2 保 固 應 不 受 民 法 493 條 至 495 條 之 限 制, 即 修 補 費 用 過 大 可 拒 絕 修 補, 保 固 之 範 圍 可 超 過 其 報 酬 3 已 驗 收 並 點 交 但 尾 款 未 付 前, 發 現 瑕 疵 可 否 主 張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拒 絕 尾 款 給 付? (1) 有 認 為 主 給 付, 和 附 隨 義 務 不 具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關 係 最 高 82 台 上 1440 號 (2) 學 者 ( 王 澤 鑑 黃 立 ) 認 履 行 請 求 權 和 報 酬 立 於 對 待 給 付 可 拒 絕 給 付 最 高 94 台 上 93 號 判 決 六 保 固 保 證 金 : ( 一 ) 性 質 : 1 有 認 為 所 有 權 ( 金 錢 ) 讓 與 擔 保 責 任 解 除 時 返 還 2 有 認 為 減 少 報 酬 請 求 權 3 有 認 為 瑕 疵 修 補 費 用 ( 二 ) 保 固 期 滿 應 否 先 催 告 返 還, 業 主 才 負 遲 延 利 息 之 責? 有 認 應 催 告, 有 認 不 必, 仍 以 催 告 為 妥 ( 三 ) 時 效 : 1 2 年, 報 酬 性 質 2 5 年, 依 民 499 條 3 15 年 ( 四 ) 發 生 在 保 固 期 內 之 瑕 疵, 保 固 期 滿, 能 否 以 保 固 保 證 金 支 付 修 補 費 用? 最 高 97 台 上 2086 號 判 決 肯 定 七 保 固 責 任 之 可 能 抗 辯 1 保 固 期 間 屆 滿 2 不 在 保 固 範 圍 內 3 業 主 未 証 明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4 過 失 相 抵 5 處 理 上 修 補 後, 可 否 延 長 保 固? 第 30 頁, 共 32 頁

八 契 約 終 止 後, 廠 商 就 終 止 前 已 完 成 部 分, 應 否 負 保 固 之 責? 有 認 為 既 有 新 契 約, 保 固 契 約 亦 終 止 有 認 為 仍 應 負 保 固 之 責 拾 壹 : 保 險 六 十 二 ( 保 險 之 種 類 ) 機 關 得 視 採 購 之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就 下 列 保 險 擇 定 廠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應 辦 理 之 保 險, 並 載 明 於 契 約 : ( 一 )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得 包 括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 二 ) 安 裝 綜 合 保 險, 得 包 括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 三 ) 雇 主 責 任 險 ( 四 ) 汽 機 車 或 航 空 器 等 之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 五 ) 營 建 機 具 綜 合 保 險 機 械 保 險 電 子 設 備 綜 合 保 險 或 鍋 爐 保 險 ( 六 ) 運 輸 險 ( 七 ) 專 業 責 任 險 ( 八 ) 其 他 必 要 之 保 險 六 十 三 ( 索 賠 所 費 時 間 ) 廠 商 向 保 險 人 索 賠 所 費 時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六 十 四 ( 未 保 險 之 責 任 )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保 險 保 險 範 圍 不 足 或 未 能 自 保 險 人 獲 得 足 額 理 賠 者, 其 損 失 或 損 害 賠 償, 由 廠 商 負 擔 一 開 工 後, 當 事 人 可 否 解 約? 1 肯 定 仍 可 解 約, 最 高 95 台 上 1731 號 判 決 2 當 事 人 真 意 應 係 終 止 契 約 二 業 主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 1 15 年, 終 止 權 2 1 年, 依 民 法 第 514 條 三 業 主 契 約 明 定 終 止 契 約 不 賠 所 失 利 益, 能 否 再 依 民 法 第 511 條 請 求? 第 31 頁, 共 32 頁

最 高 95 台 上 1768 號 判 決, 認 為 特 約 排 除 四 損 害 賠 償 得 自 廠 商 應 領 工 程 款 中 扣 抵 扣 還 : 1 有 認 係 承 攬 報 酬 附 解 除 條 件 最 高 94 台 上 1304 號 判 決 2 有 認 係 抵 銷, 最 高 93 台 上 2393 號 判 決 五 機 關 通 知 廠 商 暫 停 執 行 : 1 應 補 償 廠 商 損 失 最 高 97 台 上 2261 號 判 決 2 有 認 機 關 有 裁 量 權 最 高 96 台 上 1927 號 判 決 六 接 管 工 地 是 否 即 為 終 止? 1 仍 須 為 意 思 表 示 ( 最 高 91 台 上 901 號 ) 2 行 為 即 有 終 止 之 意 七 可 歸 責 於 他 承 包 商 ( 水 電 ) 致 土 木 廠 商 無 法 繼 續, 雙 方 合 意 解 約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以 鹽 埕 國 中 為 例 第 32 頁, 共 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