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办 法 为 进 一 步 鼓 励 和 扶 持 自 主 创 业, 根 据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 深 府 (2015) 70 号 ), 现 就 做 好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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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环 门 钊 M γ 百 叩 旧 则 拈 以 采 玄 口 m 风 A A 瓦 深 入 社 规 (2015J 20 号 深 圳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深 圳 市 财 政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深 圳 市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进 一 步 扶 持 自 主 创 业, 根 据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 深 府 (2015J 70 号 ), 我 们 制 定 了 深 圳 市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办 法 )), 现 予 以 印 发, 请 遵 照 执 行

深 圳 市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办 法 为 进 一 步 鼓 励 和 扶 持 自 主 创 业, 根 据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 深 府 (2015) 70 号 ), 现 就 做 好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工 作,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补 贴 对 象 自 主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 以 下 简 称 " 创 业 补 贴 " ) 对 象 为, 未 享 受 过 创 业 扶 持 补 贴 的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及 其 在 本 市 创 办 的 正 常 经 营 并 依 法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初 创 企 业 本 办 法 所 称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是 指 本 市 普 通 高 校 职 业 学 校 技 工 院 校 中 毕 业 学 年 内 的 在 校 学 生, 以 及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的 下 列 人 员 : ( 一 ) 毕 业 5 年 内 的 普 通 高 校 职 业 学 校 技 工 院 校 毕 业 生 ; ( 二 ) 毕 业 5 年 内 的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 ( 三 )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 ( 四 ) 复 员 转 业 退 役 军 人 ; ( 五 ) 随 军 家 属 ; ( 六 ) 残 疾 人 本 办 法 所 称 初 创 企 业, 是 指 在 本 市 登 记 注 册 3 年 内 的 从 未 享 受 过 创 业 补 贴 的 小 微 型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二 补 贴 项 目 及 标 准 ( 一 ) 创 业 场 租 补 贴 一 2 一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入 驻 市 区 政 府 部 门 主 办 的 创 业 孵 化 载 体 ( 以 下 简 称 主 办 载 体 ) 创 办 初 创 企 业, 按 照 第 一 年 不 低 于 80% 第 二 年 不 低 于 50% 第 三 年 不 低 于 20% 的 比 例 减 免 租 金 主 办 载 体 对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创 办 初 创 企 业 已 有 租 金 减 免 或 优 惠, 但 低 于 本 办 法 规 定 比 例 的?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比 例 予 以 减 免 或 优 惠 ; 已 有 租 金 减 免 或 优 惠 高 于 本 办 法 规 定 比 例 的, 不 再 享 受 本 项 租 金 减 免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经 市 直 部 门 及 各 区 政 府 ( 新 区 管 委 会 ) 认 定 或 备 案 的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孵 化 基 地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载 体 留 学 生 创 业 园 等 ( 以 下 简 称 认 定 载 体 ) 内 创 办 初 创 企 业? 按 照 第 一 年 每 月 1200 元 第 二 年 每 月 1000 元 第 三 年 每 月 700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租 金 补 贴 ; 实 际 租 金 低 于 补 贴 标 准 的, 按 实 际 租 金 补 贴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上 述 主 办 载 体 以 及 认 定 载 体 外 租 用 经 营 场 地 创 办 初 创 企 业 的, 按 每 月 最 高 不 超 过 500 元 ( 每 年 最 高 不 超 过 6000 元 ), 给 予 最 长 不 超 过 3 年 的 租 金 补 贴 ; 实 际 租 金 低 于 补 贴 标 准 的, 按 实 际 租 金 补 贴 ( 二 )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本 市 创 办 初 创 企 业, 自 取 得 商 事 主 体 营 业 执 照 ( 或 其 他 法 定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之 日 起 正 常 经 营 6 个 月 以 上, 可 申 请 5000 元 的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 属 于 合 伙 创 办 企 业 的? 经 核 实 合 伙 人 条 件 出 资 比 例 等, 按 该 初 创 企 业 首 次 申 请 时 的 商 事 登 记 合 伙 人 人 数 每 名 计 发 5000 元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7 3

其 中 商 事 登 记 合 伙 人 应 具 有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身 份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只 能 申 请 并 享 受 一 次 且 合 计 金 额 不 超 过 5 万 元 ( 三 )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本 市 创 办 初 创 企 业, 进 行 商 事 登 记 ( 或 其 他 法 定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经 营 资 质, 并 在 该 初 创 企 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按 本 市 当 年 度 最 低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标 准, 对 单 位 承 担 部 分 给 予 补 贴 若 单 位 实 际 缴 交 部 分 低 于 最 低 缴 交 标 准 的 据 实 给 予 补 贴, 补 贴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3 年 ; 个 人 应 缴 部 分 仍 由 其 本 人 承 担 ( 囚 )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本 市 的 初 创 企 业 吸 纳 户 籍 人 员 就 业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可 按 其 吸 纳 就 业 (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已 缴 交 6 个 月 以 上 社 会 保 险 费 ) 人 数 申 请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招 用 3 人 ( 含 3 人 ) 以 下 的 按 每 人 2000 元 给 予 补 贴 ; 招 用 3 人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1 人 给 予 3000 元 补 贴, 总 额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五 )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资 助 结 合 本 市 产 业 发 展 规 划, 每 年 在 本 市 支 柱 产 业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未 来 产 业 中, 进 选 一 批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并 给 予 重 点 扶 持 对 市 人 力 资 源 保 障 部 门 组 织 的 全 市 性 创 业 大 赛 中 获 奖 的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在 本 市 完 成 商 事 登 记 的, 每 个 项 目 给 予 5 至 20 万 元 的 资 助 对 国 家 部 委 主 办 的 国 家 级 创 业 大 赛 或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主 办 的 省 级 创 业 大 赛 中 获 得 前 三 名 的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在 本 市 完 成 商 事 登 记 的, 每 个 项 目 给 予 5 万 元 至 20-4

万 元 的 配 套 资 助 同 一 创 业 项 目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省 创 业 大 赛 前 三 名 的, 不 重 复 资 助, 标 准 从 高 三 补 贴 申 请 审 核 及 发 放 ( 一 ) 注 册 立 户 和 身 份 核 实 拟 申 请 创 业 补 贴 的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应 在 完 成 创 业 实 体 商 事 登 记 或 其 他 法 定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及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后, 在 市 人 力 资 源 保 障 部 口 统 一 用 户 管 理 平 台 为 其 初 创 企 业 进 行 注 册 立 户 ;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可 在 申 请 创 业 补 贴 之 前, 或 在 申 请 创 业 补 贴 之 时 到 初 创 企 业 注 册 地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身 份 核 实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办 理 身 份 核 实 时 应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本 人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其 中 高 校 毕 业 生 需 提 供 毕 业 证 书 和 学 历 验 证 证 明 ;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需 提 供 由 市 外 国 专 家 局 出 具 的 留 学 人 员 资 格 证 明 ; 毕 业 学 年 在 校 学 生 需 提 供 在 校 证 明 ; 转 业 军 人 随 军 家 属 需 提 供 市 军 转 部 门 出 具 的 身 份 证 明 ; 复 员 退 役 军 人 需 提 供 市 民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身 份 证 明 ; 合 伙 创 办 企 业 的, 符 合 补 贴 对 象 及 条 件 的 全 部 合 伙 人 需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并 提 供 合 伙 协 议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身 份 可 当 场 核 实 的, 街 道 公 共 服 务 就 业 机 构 应 当 场 完 成 核 实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提 供 的 身 份 证 明 资 料 不 完 备, 应 当 要 求 补 齐 ; 身 份 证 明 资 料 完 备 但 无 法 当 场 核 实 的? 应 出 具 受 理 回 执 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二 ) 补 贴 申 请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首 次 提 出 各 类 创 业 补 贴 申 请 应 在 其 初 创 -5 一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3 年 内,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 1. 场 租 补 贴 申 请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可 在 初 创 企 业 实 际 缴 纳 场 租 满 3 个 月 后, 提 出 首 次 场 租 补 贴 申 请, 填 写 补 贴 申 请 表,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1 ) 本 人 身 份 证 ; ( 2 ) 经 房 屋 租 赁 部 门 登 记 或 备 案 的 租 赁 合 同 ( 验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 ( 3 ) 缴 纳 租 金 的 发 票 ( 需 与 租 赁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一 致 ); ( 4 ) 初 创 企 业 银 行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单 位 盖 章 ); ( 5 ) 税 务 登 记 证 ( 办 理 了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的 营 业 执 照 的 不 需 提 供 ) 及 纳 税 证 明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应 在 首 次 申 请 后 7 每 满 3 个 月 的 次 月 月 底 前 提 出 一 次 场 租 补 贴 申 请 连 续 超 过 两 次 未 提 出 场 租 补 贴 申 请 的, 终 止 享 受 场 租 补 贴 首 次 申 请 后,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连 续 3 个 月 及 以 上 未 正 常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扣 减 相 应 可 享 受 场 租 补 贴 的 月 份 数, 且 不 予 补 发 再 次 申 请 场 租 补 贴 时 只 需 提 交 本 人 身 份 证 及 缴 纳 租 金 的 发 票 2.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申 请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可 在 初 创 企 业 正 常 经 营 满 6 个 月 以 后 提 出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申 请? 填 写 补 贴 申 请 表,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1 ) 本 人 身 份 证 ; ( 2 ) 初 创 企 业 银 行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单 位 盖 章 ); ( 3 ) 税 务 登 记 证 ( 办 理 了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营 业 执 照 -6 一

的 不 需 提 供 ) 及 纳 税 证 明 ; 3.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申 请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可 在 其 初 创 企 业 正 常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3 个 月 后 提 出 首 次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申 请, 填 写 补 贴 申 请 表,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1 ) 本 人 身 份 证 ; ( 2 ) 初 创 企 业 银 行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单 位 盖 章 ); ( 3 ) 税 务 登 记 证 ( 办 理 了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营 业 执 照 的 不 需 提 供 ) 及 纳 税 证 明 合 伙 创 办 企 业 的? 以 首 次 申 请 补 贴 时 商 事 登 记 合 伙 人 人 数 发 放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7 其 中 商 事 登 记 合 伙 人 应 具 有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身 份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初 创 企 业 正 常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将 自 动 每 3 个 月 据 实 发 放 后 续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初 创 企 业 连 续 3 个 月 及 以 上 未 正 常 缴 交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扣 减 相 应 可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的 月 份 数 7 且 不 予 补 发 4.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申 请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按 年 度 申 请 首 次 申 请 应 于 初 创 企 业 与 户 籍 人 员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已 为 其 缴 交 6 个 月 以 上 社 会 保 险 后 提 出 申 请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应 填 写 补 贴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1 ) 本 人 身 份 证 ; ( 2 ) 招 用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1 年 以 上 的 劳 动 合 同 ( 验 原 件 ); ( 3 ) 初 创 企 业 银 行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单 位 盖 章 ); 一 7

( 4 ) 税 务 登 记 证 ( 办 理 了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的 营 业 执 照 不 需 提 供 ) 及 纳 税 证 明 首 次 申 请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以 申 请 时 实 际 吸 纳 本 市 户 籍 就 业 人 员 的 人 数 核 发 补 贴 后 续 年 度 申 请 时? 按 其 实 际 净 增 本 市 户 籍 就 业 人 员 的 人 数 核 发 补 贴, 最 后 一 次 申 请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初 创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4 年 合 伙 创 办 企 业 的? 吸 纳 本 市 户 籍 就 业 人 员 的 人 数 不 包 括 合 伙 人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授 权 他 人 经 办 的? 还 需 提 供 经 办 人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和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书 ( 三 ) 受 理 及 审 核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受 理 创 业 补 贴 申 请 资 料 后, 应 当 场 进 行 核 对 对 于 资 料 齐 全 的? 出 具 受 理 回 执 >> ; 对 于 不 符 合 补 贴 申 请 条 件 的,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回 执 对 于 资 料 不 齐 全 的, 出 具 ((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对 于 事 先 核 实 身 份 的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创 业 补 贴 申 请?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在 3 个 工 作 曰 内 完 成 初 核 ; 对 于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一 并 提 出 身 份 核 实 和 创 业 补 贴 申 请 的,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身 份 核 实 和 初 核, 并 核 定 场 租 补 贴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可 以 享 受 的 起 止 补 贴 时 段 创 业 补 贴 时 段 自 首 次 申 请 之 日 的 当 月 往 前 3 个 月 起 算, 最 长 不 超 过 36 个 月 其 中? 场 租 补 贴 还 需 核 定 每 年 度 补 贴 标 准 对 首 次 申 请 场 租 补 贴 和 更 换 租 赁 场 所 的 初 核, 增 加 5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 8 一

初 核 通 过 的, 区 ( 新 区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区 ( 新 区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也 可 委 托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复 核 ( 四 ) 公 示 复 核 后? 区 ( 新 区 ) 或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对 拟 补 贴 的 对 象 和 金 额 等 信 息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时 间 为 7 天 ; 公 示 后 无 异 议 的, 或 有 异 议 但 经 过 调 查 不 存 在 丧 失 补 贴 条 件 的 情 况 的? 视 为 复 核 通 过 ; 复 核 通 过 的 予 以 支 付 公 示 后 有 异 议 的, 且 经 过 调 查 存 在 不 符 合 补 贴 条 件 的 情 况 的, 复 核 不 通 过, 不 予 支 付 ( 五 ) 发 放 区 ( 新 区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复 核 通 过 后 次 月 月 底 前 按 规 定 程 序 将 相 关 补 贴 拨 入 初 创 企 业 银 行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区 ( 新 区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也 可 委 托 街 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发 放 初 创 企 业 补 贴 为 一 次 性 发 放 补 贴 创 业 场 租 补 贴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从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计 发, 每 3 个 月 发 放 一 次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补 贴 以 年 度 为 单 位 发 放 四 补 贴 终 止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终 止 享 受 各 类 创 业 补 贴 : ( 一 ) 初 创 企 业 实 体 已 经 停 业 注 销 吊 销 的 ; ( 二 )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 含 合 伙 创 办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 不 再 是 初 创 企 业 出 资 人 的 ; ( 三 ) 经 核 实 有 其 他 不 符 合 补 贴 条 件 的 五 其 他 事 项 -9 一

( 一 ) 创 业 培 训 补 贴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等 创 业 补 贴 的 申 请 发 放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属 于 残 疾 人 的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身 份 核 实 和 创 业 补 贴 的 申 请 发 放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 二 )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通 高 校 是 指 全 日 制 大 专 以 上 的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 职 业 学 校 是 指 全 日 制 大 专 以 上 的 职 业 院 校 ; 技 工 院 校 是 指 全 日 制 高 级 工 层 次 以 上 的 技 工 院 校 ( 三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小 微 型 企 业 是 指 符 合 关 于 印 发 中 小 企 业 划 型 标 准 规 定 的 通 知 ))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11J300 号 ) 中 关 于 小 微 型 企 业 划 型 规 定 的 企 业 ( 四 ) 市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总 量 控 制 原 则 制 定 本 市 创 业 大 赛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对 大 赛 评 选 出 的 优 秀 创 业 项 目 实 行 资 助 7 纳 入 当 年 度 市 本 级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预 算 受 资 助 项 目 应 在 市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网 站 进 行 公 示 ( 五 ) 创 业 补 贴 的 资 金 支 付, 按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六 ) 市 区 ( 新 区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切 实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确 保 各 项 创 业 补 贴 发 放 规 范 对 采 取 不 当 手 段 领 取 补 贴 的 申 请 人, 一 经 查 实, 应 停 止 补 贴 发 放? 并 追 回 已 发 放 的 补 贴, 将 相 关 信 息 予 以 公 告 并 向 市 政 府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系 统 报 送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七 ) 按 照 深 圳 市 自 主 创 业 补 贴 办 法 )) ( 深 入 社 规 (2009J 3 号 ) 正 在 享 受 创 业 补 贴 的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可 按 照 原 办 法 规 定 期 限 继 续 享 受 如 该 类 人 员 及 其 创 办 的 初 创 企 业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可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标 准 申 请 享 受 剩 余 的 一 10 一

创 业 补 贴 和 未 申 请 过 的 创 业 补 贴 项 目 已 享 受 补 贴 标 准 低 于 新 标 准 的 不 予 追 溯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深 圳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办 公 室 2015 年 9 月 24 日 印 发 11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