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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 甄選介聘簡章

Transcription:

ISSN:0211-9153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板 橋 郵 局 許 可 證 板 橋 字 第 1565 號 中 華 郵 政 板 橋 雜 字 第 161 號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類 交 寄 秋 字 第 5 期 目 錄 專 載 法 規 政 令 經 濟 發 展 社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81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3 訂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諮 詢 會 設 置 辦 法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0 訂 定 新 北 市 漁 筏 檢 查 及 漁 筏 監 理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12 制 定 新 北 市 共 有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清 理 自 治 條 例... 13 訂 定 新 北 市 淡 水 第 二 漁 港 場 地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16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鼓 勵 參 與 工 商 展 售 活 動 補 助 要 點 第 十 九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17 內 政 部 為 因 應 監 察 院 調 查 勸 募 團 體 以 募 款 箱 ( 零 錢 箱 ) 募 款 之 勸 募 活 動 方 式 而 訂 立 開 立 收 據 及 公 開 徵 信 機 制 一 案... 17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補 助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18 法 制 轉 頒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作 成 之 釋 字 第 699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23 採 購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冷 氣 機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5-101003) 業 已 簽 署... 24 公 告 民 政 本 市 金 山 區 外 環 道 路 法 鼓 山 聯 外 道 路 道 路 命 名 為 環 金 路 與 法 鼓 路... 24 本 市 永 和 區 國 光 路 延 伸 之 新 闢 道 路 命 名 為 國 光 路... 25 本 公 報 每 星 期 三 發 行 ( 遇 假 日 順 延 1 天,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8 月 1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新 北 輯 市 政 發 府 行 公 報 101 年 春 字 第 8 期 1

農 業 委 任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證 明 之 認 定 及 核 發 業 務 並 溯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 生 效......25 城 鄉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1 年 7 月 5 日 北 城 開 字 第 1012001307 號 函 併 附 同 文 號 處 分 書 ( 應 受 送 達 人 : 劉 淼 浩 君 )... 26 交 通 預 告 訂 定 新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辦 法...26 本 市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1 年 8 月 1 日 起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逾 二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之 二 輪 機 器 腳 踏 車 ) 停 放 於 小 型 汽 車 停 車 位 收 費 費 率 標 準 及 廢 止 本 府 96 年 10 月 29 日 北 府 交 營 字 第 09606986201 號 公 告...28 勞 工 廢 止 雅 巍 有 限 公 司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29 衛 生 先 智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違 反 藥 物 製 造 工 廠 設 廠 標 準 之 規 定...30 環 保 廢 止 臺 北 縣 八 里 鄉 區 域 性 垃 圾 處 理 場 ( 廠 ) 回 饋 金 管 理 暨 運 用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及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各 里 辦 公 處 及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社 團 動 支 新 店 垃 圾 焚 化 廠 回 饋 金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應 注 意 事 項 自 即 日 起 生 效...30 原 民 預 告 訂 定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收 費 標 準 草 案...30 水 利 大 板 根 育 樂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辦 理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移 轉 登 記...33 濟 達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34 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夏 字 第 5 期

專 載 令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81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 依 據 101 年 7 月 25 日 北 府 研 綜 字 第 1012176582 號 函 辦 理 ) 時 間 :101 年 7 月 18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地 點 : 本 府 18 樓 市 政 會 議 室 主 席 : 朱 市 長 立 倫 記 錄 : 組 長 鍾 曉 婷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組 員 劉 姬 君 請 假 : 宋 副 秘 書 長 教 育 局 林 局 長 ( 由 龔 副 局 長 雅 雯 代 理 出 席 ) 文 化 局 林 局 長 ( 由 王 副 局 長 玉 芬 代 理 出 席 )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貳 獻 獎 : 一 本 府 勞 工 局 榮 獲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推 行 職 場 安 全 健 康 週 活 動 特 優 獎 二 本 府 消 防 局 榮 獲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100 年 度 各 級 消 防 機 關 消 防 工 作 總 成 績 評 鑑 甲 組 優 等 第 1 名 三 本 府 消 防 局 榮 獲 行 政 院 災 害 防 救 辦 公 室 101 年 度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評 核 直 轄 市 及 準 直 轄 市 組 ( 甲 組 ) 第 1 名 主 席 指 示 : 恭 禧 勞 工 局 及 消 防 局 獲 獎, 這 些 都 是 多 年 來 全 體 同 仁 共 同 努 力 的 成 果 参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無 修 正 意 見, 會 議 紀 錄 確 定 備 查 肆 一 週 新 聞 輿 情 : 詳 會 議 資 料 一 新 聞 局 林 局 長 芥 佑 : 第 一, 在 重 大 政 策 方 面, 包 含 教 育 局 4 年 內 要 興 建 11 座 運 動 中 心 ; 社 會 局 推 出 子 女 無 工 作, 全 職 照 護 雙 親, 每 月 補 助 津 貼 的 政 策 ; 文 化 局 重 啟 大 臺 北 新 劇 院 BOT 開 發 案 第 二, 在 重 大 活 動 方 面, 包 括 觀 光 局 從 11 日 至 15 日 連 續 5 日 舉 辦 貢 寮 海 洋 音 樂 祭 活 動, 共 計 超 過 87 萬 人 次 的 民 眾 參 與, 圓 滿 落 幕, 並 成 功 行 銷 新 北 市 第 三, 其 他 有 關 市 民 反 應 問 題 方 面, 包 括 新 店 碧 潭 橋 頭 都 更 案, 經 李 副 市 長 主 持 3 次 內 部 會 議, 請 廠 商 提 出 報 告 後, 並 舉 行 記 者 會 說 明 本 府 處 理 態 度, 包 括 新 建 橋 墩 老 樹 遷 移 保 存 及 絶 對 安 全 後 才 核 發 建 照 等 另 外 有 關 水 域 安 全 方 面, 包 括 本 府 消 防 員 勸 導 大 豹 溪 遊 客 遭 遊 客 暴 力 相 向, 侯 副 市 長 前 往 慰 問 ; 淡 水 沙 崙 危 險 海 域, 發 生 民 眾 無 視 警 戒 標 示 下 水 溺 斃 事 件, 本 府 各 局 處 動 員 協 助 救 難, 侯 副 市 長 指 示 未 來 要 向 中 央 爭 取 人 力, 加 強 巡 邏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3

二 觀 光 局 陳 局 長 國 君 : 上 週 堪 稱 臺 灣 有 史 以 來 最 熱 的 一 週, 但 這 次 的 海 洋 音 樂 祭 活 動, 不 論 在 人 數, 或 媒 體 曝 光 度, 都 創 史 上 新 高, 當 然 垃 圾 量 也 是 史 上 新 高, 本 局 特 別 感 謝 參 與 海 祭 所 有 的 長 官 及 同 仁 首 先 感 謝 李 副 市 長 侯 副 市 長 的 協 調 與 支 持, 讓 活 動 更 順 暢 圓 滿 ; 也 要 謝 謝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觀 光 局 的 同 仁, 在 這 5 天 高 溫 底 下, 不 畏 酷 暑, 堅 持 崗 位, 服 務 民 眾 ; 同 時 感 謝 交 通 局 新 聞 局 衛 生 局 區 公 所 等 所 有 參 與 協 助 海 祭 的 各 單 位 同 仁, 因 為 有 大 家 的 參 與 及 支 持, 才 能 使 海 祭 愈 辦 愈 好, 謝 謝 大 家! 三 消 防 局 黃 局 長 德 清 : 本 局 針 對 7 月 13 日 沙 崙 溺 水 事 件, 提 出 2 分 鐘 的 報 告 7 月 13 日 中 午 12 點 45 分 案 發 當 時, 消 防 局 接 獲 民 眾 119 報 案, 有 14 名 學 生 進 入 沙 崙 海 水 浴 場 戲 水, 其 中 12 人 下 水 後 遭 海 浪 捲 入, 當 中 4 名 學 生 自 行 游 上 岸,8 名 學 生 溺 水, 當 時 現 場 剛 好 有 中 華 民 國 風 箏 衝 浪 協 會,9 名 會 員 立 即 進 行 搶 救, 救 回 4 名 溺 水 者 送 醫, 另 4 名 失 蹤, 當 下 現 場 成 立 指 揮 所, 由 侯 副 市 長 擔 任 總 指 揮 官, 由 本 人 擔 任 救 災 指 揮 官, 經 歷 30 小 時 的 救 援, 總 共 出 動 消 防 義 消 海 巡 民 間 救 難 團 體, 共 計 約 459 人 次 各 式 車 輛 85 輛 船 艇 35 艘 及 直 昇 機 6 架 第 1 天 下 午 6 點 5 分, 發 現 第 1 位 失 蹤 學 生 ; 第 2 天 下 午 1 點 15 分 4 點 4 分, 晚 上 5 點 19 分, 分 別 尋 獲 4 名 失 蹤 學 生 送 醫 急 救 事 件 發 生 次 日 7 月 14 日 早 上 10 點 半, 由 侯 副 市 長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包 括 海 巡 署 觀 光 局 教 育 局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社 會 局 新 聞 局 區 公 所 正 德 國 中 進 行 協 調 會 議, 會 議 決 議 有 以 下 幾 項 : 第 一, 拆 除 沙 崙 海 水 浴 場 廢 棄 建 築 物, 這 部 分 請 經 發 局 儘 速 處 理, 以 免 造 成 治 安 管 理 死 角 ; 第 二, 儘 速 完 成 淡 水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園 區 招 標 案, 此 部 分 要 麻 煩 經 發 局 處 理, 在 還 未 招 標 出 去 之 前, 委 託 淡 水 區 公 所 管 理 及 做 相 關 管 制 ; 第 三, 附 近 仍 有 販 賣 水 上 活 動 器 材, 也 請 經 發 局 警 察 局 禁 止 商 家 持 續 販 賣 第 四, 為 防 止 民 眾 再 度 進 入 海 水 浴 場, 增 設 圍 籬, 原 告 示 牌 不 足 的 部 分 也 要 增 加 ; 第 五, 事 件 發 生 次 日, 現 場 即 設 置 警 戒 站, 由 海 巡 消 防 警 察 等 單 位, 從 早 上 8 點 至 晚 上 6 點 實 施 全 天 候 警 戒, 及 加 強 巡 邏 密 度, 昨 日 也 針 對 1 名 越 南 學 生 開 出 第 1 張 罰 單 四 城 鄉 局 張 局 長 璠 : 有 關 碧 潭 吊 橋 都 更 案, 上 週 經 李 副 市 長 協 調 後, 已 有 很 明 確 的 指 示, 非 常 謝 謝 李 副 市 長 有 關 橋 墩 製 作 的 時 程 及 施 工 的 方 式, 本 局 將 再 與 各 單 位 協 調, 請 工 務 局 觀 光 局 一 起 共 同 協 調 確 定 時 間, 後 續 將 依 程 序 施 作 另 三 峽 北 大 夜 市 違 規 1 案, 自 7 月 3 日 開 罰 後, 經 本 局 嚴 格 稽 查 迄 今, 未 再 有 營 業 的 情 況, 而 且 部 分 業 者 已 進 行 搬 遷 相 關 物 品 五 教 育 局 龔 副 局 長 雅 雯 : 針 對 沙 崙 溺 水 事 件 補 充 說 明, 對 於 往 生 的 5 位 孩 子, 本 局 尊 重 家 長 的 需 求, 也 感 謝 相 關 局 處 在 後 續 喪 葬 事 宜 及 撫 恤 的 部 分 予 以 協 助, 本 局 也 會 盡 最 大 的 努 力 昨 日 已 有 1 位 學 生 火 化 及 舉 辦 告 別 式, 後 續 會 持 續 協 助 家 長 相 關 工 作 另 3 位 住 院 的 孩 子 也 都 已 經 出 院, 學 校 方 面 於 週 一 也 請 輔 導 老 師 社 工 師 進 入 校 園, 進 行 輔 導 工 作 國 中 部 分, 本 週 已 陸 續 有 輔 導 課 進 行, 我 們 以 這 次 溺 水 不 幸 事 件, 再 度 提 醒 各 校, 在 夏 日 戲 水 相 關 安 全 事 項, 務 必 請 學 生 及 家 長 特 別 留 意 六 政 風 處 李 處 長 黎 顯 : 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有 關 碧 潭 吊 橋 都 更 案, 奉 交 查 辦 有 無 弊 端, 本 處 立 刻 組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經 查 證 結 果, 並 無 發 現 有 違 反 法 令 的 弊 端 事 件, 本 案 已 簽 奉 李 副 市 長 核 定 在 案 七 主 席 指 示 : 上 週 在 沙 崙 海 水 浴 場 不 幸 發 生 5 位 同 學 溺 斃 事 件, 雖 然 在 侯 副 市 長 召 集 下, 相 關 單 位 都 做 了 緊 急 迅 速 的 處 置, 但 新 北 市 有 超 過 100 公 里 以 上 的 海 岸 線, 所 以 仍 有 一 些 危 險 地 段, 如 同 沙 崙 海 水 浴 場 類 似 的 情 況, 即 過 去 曾 做 海 水 浴 場, 但 因 危 險 造 成 很 多 溺 斃 事 件 而 封 閉 者, 這 些 海 域 對 民 眾 來 說, 因 地 理 位 置 非 常 方 便, 形 態 上 大 家 也 不 會 感 受 有 危 險 性 的 風 險 存 在, 以 致 持 續 不 斷 有 不 幸 事 件 發 生 沙 崙 海 水 浴 場 從 88 年 關 閉 迄 今, 已 有 17 人 溺 斃, 這 次 又 發 生 這 麼 嚴 重 的 不 幸 事 件 首 先, 侯 副 市 長 會 議 決 議 的 指 示 事 項, 均 要 貫 徹 執 行 再 者, 有 關 教 育 知 的 部 分, 請 透 過 學 校 的 宣 導 告 知, 讓 民 眾 或 學 生 知 道, 為 何 某 些 地 段 不 可 以 去 全 面 檢 測 容 易 溺 斃 的 地 段 或 海 灘, 要 有 非 常 明 確 的 告 示 牌 第 三, 海 巡 警 察 消 防 志 工 團 體 等 單 位 的 定 期 巡 邏 非 常 重 要, 只 要 看 到 民 眾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立 刻 予 以 舉 報 或 勸 導 這 當 中 的 執 行 成 效 一 定 會 牽 涉 到 大 家 是 否 抱 持 姑 息 的 態 度, 因 為 一 般 大 眾 都 認 為 應 該 不 會 那 麼 危 險, 但 事 件 一 旦 發 生, 往 往 相 當 嚴 重 所 以 我 們 必 定 要 採 取 一 些 矯 枉 還 要 過 正 的 方 式 要 求 民 眾, 才 能 讓 大 家 記 取 這 次 教 訓 有 關 碧 潭 都 更 案, 經 本 人 兩 星 期 前 於 市 政 會 議 中 要 求, 及 李 副 市 長 召 集 說 明 下, 本 府 秉 持 讓 社 會 大 眾 釋 疑 原 則, 做 了 積 極 處 置 亦 即 第 一, 不 可 有 任 何 弊 端, 第 二, 絶 無 偏 頗 任 何 一 方 民 間 如 欲 辦 理 都 更, 必 定 以 保 障 碧 潭 橋 安 全 為 第 一 要 務, 沒 有 安 全, 就 沒 有 都 更, 吊 橋 如 經 診 斷 必 須 重 建 補 強 或 改 善 者, 都 會 依 檢 視 結 果 處 理, 甚 至 也 要 求 樹 木 要 做 適 當 的 處 置 秉 持 上 述 原 則, 各 方 都 能 配 合 之 下, 才 有 都 更, 否 則 不 可 能 核 發 建 照 或 施 工 對 於 與 媒 體 公 益 團 體 或 環 保 團 體 溝 通, 本 府 絶 對 站 在 公 正 客 觀 的 立 場, 絶 不 偏 向 任 何 利 益 團 體 在 這 裡 特 別 謝 謝 李 副 市 長 召 集 說 明 處 理 此 案 另 外, 有 關 貢 寮 海 洋 音 樂 祭 的 活 動, 特 別 謝 謝 觀 光 局 跟 所 有 同 仁 的 辛 苦, 今 年 辦 得 非 常 成 功, 雖 然 天 氣 這 麼 炎 熱, 但 前 往 現 場 參 與 活 動 的 人 次 非 常 多, 讓 民 眾 享 受 到 非 常 棒 的 貢 寮 海 洋 音 樂 祭 這 個 活 動 是 臺 灣 夏 日 重 要 大 型 活 動 成 功 的 代 表, 它 結 合 觀 光 文 化 音 樂 運 動 休 閒 交 通 動 線 規 劃 警 察 消 防 服 務, 及 各 單 位 同 仁 全 力 協 助, 才 能 辦 得 成 功 特 別 謝 謝 所 有 同 仁 的 努 力 本 人 這 次 前 往 美 國 舊 金 山 辛 辛 那 提 市 訪 問, 期 間 本 市 麗 林 國 小 代 表 臺 灣 參 加 世 界 合 唱 團 大 賽, 這 個 比 賽 並 非 每 次 都 在 辛 辛 那 提 市 舉 辦, 過 去 也 曾 在 維 也 納 慕 尼 黑 舉 辦 過, 這 次 第 七 屆 正 好 在 該 市 舉 辦, 共 有 400 多 隊 參 加, 最 後 進 入 總 決 賽 的 競 賽 組 只 有 10 隊, 麗 林 國 小 獲 得 銀 牌, 大 概 等 於 第 5 名, 非 常 不 簡 單 臺 中 市 也 派 了 成 人 組 成 的 隊 伍, 但 為 公 開 組, 即 參 加 獎, 非 屬 競 賽 組 大 陸 來 了 60 隊, 絶 大 部 分 屬 觀 摩 公 開 組, 非 為 競 賽 組, 所 以 麗 林 國 小 真 的 非 常 不 簡 單 那 天 我 們 在 辛 辛 那 提 市 政 廳 與 辛 辛 那 提 市 政 府 重 新 簽 訂 姊 妹 市 協 定 時, 由 麗 林 國 小 同 學 當 場 在 市 政 廳 演 唱, 美 聲 繚 繞 中, 辛 辛 那 提 市 政 府 的 同 仁 及 參 加 辛 辛 那 提 巿 舉 辦 的 姐 妹 巿 巿 長 高 峰 會 的 其 他 市 長 或 代 表 團 都 非 常 感 動, 在 這 裡 先 給 予 麗 林 國 小 同 學 們 肯 定 另 外, 本 府 也 拜 訪 舊 金 山 市 長, 他 是 數 百 年 來 舊 金 山 第 一 位 華 人 市 長 他 曾 訪 問 過 新 北 市, 對 本 市 印 象 深 刻, 本 人 也 邀 請 他 未 來 能 至 本 市 參 訪 辛 辛 那 提 市 與 本 市 成 為 姊 妹 市 已 18 年, 本 人 這 次 與 陳 秘 書 長 教 育 局 與 秘 書 處 同 仁 參 訪 的 這 幾 天, 其 中 感 受 到 1 件 很 感 動 的 事, 就 是 能 奠 定 兩 市 這 麼 多 年 來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5

的 交 流 歷 程 及 成 果, 要 歸 功 於 很 多 僑 胞, 而 這 些 僑 胞 是 不 分 黨 派 不 分 藍 綠, 成 員 來 自 臺 灣 同 鄉 會 臺 獨 聯 盟 或 FAPA 的 會 員 對 於 我 們 的 前 往 參 訪, 他 們 非 常 感 動, 也 非 常 歡 迎, 尤 其 一 起 升 國 旗 時, 每 一 位 都 非 常 感 動 支 持 與 愛 護 我 們 的 國 家 在 海 外, 可 以 看 出 大 家 非 常 團 結 每 次 遊 行 時, 他 們 都 代 表 我 們, 拿 著 新 北 市 的 市 旗 在 遊 行, 所 以 本 市 與 辛 辛 那 提 市 締 結 姊 妹 市, 這 些 僑 胞 所 付 出 的 努 力, 功 不 可 沒, 而 且 影 響 是 延 續 性 的 新 北 市 的 市 旗 及 中 華 民 國 國 旗 都 升 在 Cincinnati 的 Ohio River 橋 旁 邊, 一 年 365 天 都 有 我 們 的 國 旗 掛 在 那 兒 大 陸 城 市 與 Cincinnati 也 有 締 結 姊 妹 市, 所 以 大 陸 國 旗 也 掛 在 那 裡, 但 他 們 也 無 法 抗 議 本 人 也 與 僑 胞 提 及 關 於 與 辛 辛 那 提 市 進 行 交 換 學 生 的 計 畫, 這 些 將 來 都 可 持 續 來 進 行 伍 機 關 專 題 報 告 : 一 民 政 局 報 告 主 題 - 快 樂 生 活 好 厝 邊 - 里 活 動 中 心 現 況 與 活 化 作 為 二 江 顧 問 美 桃 : 大 多 數 的 里 活 動 中 心 與 社 區 是 共 構 一 起 使 用, 以 公 務 員 的 心 態 來 說, 認 為 上 班 時 間 才 是 管 理 開 放 的 時 間, 因 此 常 受 限 於 上 述 管 理 上 的 困 境 針 對 里 長 的 部 分, 本 人 建 議, 雖 然 大 部 分 里 長 都 很 正 派, 但 有 些 里 長 私 心 較 重, 故 本 人 認 為 政 府 機 關 應 積 極 介 入, 畢 竟, 現 在 或 未 來 社 會 的 發 展, 社 區 的 互 動 與 關 懷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尤 其 在 人 口 密 度 愈 高 的 地 方, 更 希 望 公 共 空 間 能 多 方 使 用, 可 以 志 工 或 公 所 為 主 體, 搭 配 志 工 協 助 管 理, 甚 至 引 進 人 民 團 體 或 關 懷 協 會 等, 做 多 方 使 用 這 或 許 會 對 部 分 里 長 造 成 些 許 衝 擊, 但 公 所 可 站 在 居 間 協 調 利 用 關 懷 的 角 色, 必 要 時 可 做 公 開 的 說 明, 也 符 合 現 代 社 會 的 潮 流, 如 同 我 們 最 近 看 到 臺 北 市 發 生 的 錦 安 里 事 件 在 此 提 出 本 人 在 永 和 區 公 所 服 務 時 碰 到 的 案 子, 正 德 國 中 在 寒 假 時, 有 1 個 足 球 隊 要 做 訓 練, 當 時 欲 借 用 1 處 新 整 理 好 的 活 動 中 心 當 住 宿 場 所, 但 因 受 限 於 規 定, 後 來 我 們 協 調 教 育 局, 利 用 當 地 的 國 小 住 宿 ( 因 那 裡 有 托 兒 所, 寒 假 不 用 上 課 ), 里 長 及 里 長 太 太 非 常 關 心, 還 幫 他 們 煮 三 餐 透 過 類 似 這 樣 的 互 動, 可 提 供 學 校 社 區 多 方 利 用 公 共 空 間, 是 非 常 有 必 要 性 的 三 社 會 局 李 局 長 麗 圳 : 在 推 展 公 共 托 育 中 心 過 程 當 中, 我 們 也 看 了 很 多 活 動 中 心, 而 公 共 托 育 中 心 設 置 地 點 偏 向 有 設 置 需 求 的 場 所 市 長 指 示 本 局 成 立 高 齡 人 口 政 策 推 動 小 組, 事 實 上, 不 管 是 里 活 動 中 心 或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需 求 均 非 常 高 我 們 希 望 在 社 區 裡 成 立 休 閒 中 心 或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讓 長 輩 有 健 康 促 進 或 社 會 參 與 的 在 地 場 所 非 常 謝 謝 民 政 局 與 區 公 所 的 協 助, 希 望 在 103 年 之 前, 能 夠 在 新 北 市 設 置 300 處 的 銀 髮 俱 樂 部, 這 部 分 請 民 政 局 區 公 所 一 起 協 助 幫 忙 四 人 事 處 莊 處 長 進 國 : 民 政 局 報 告 中 提 及 管 理 人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本 處 曾 稍 做 了 解, 有 的 地 方 基 於 地 方 人 事 或 里 民 的 要 求,1 個 活 動 中 心 就 設 1 位 管 理 人 員, 但 這 樣 非 常 浪 費, 一 旦 抽 掉 人 力, 就 會 引 起 反 對 勢 力 基 本 上, 人 力 要 統 籌 檢 討, 譬 如 可 在 幾 個 中 心 設 管 理 人 員, 其 他 人 力 需 求, 可 多 利 用 當 地 社 團 公 益 團 體, 或 志 工 進 行 管 理, 如 此 可 節 省 人 力, 開 放 時 間 也 較 長 如 由 當 地 里 民 管 理 運 用, 由 1 個 人 負 責 幾 個 活 動 中 心 的 統 籌 管 理, 真 正 有 需 要 時, 再 由 政 府 機 關 介 入, 也 不 致 產 生 方 才 所 說 的 弊 病, 如 每 1 個 中 心 都 要 設 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管 理 人 員, 以 目 前 情 況 是 不 允 許 的 另 外, 設 置 活 動 中 心 時, 儘 量 考 慮 不 要 單 獨 設 置 在 1 處, 它 可 附 設 在 某 個 單 位, 如 寺 廟 或 既 有 的 公 共 場 地, 我 們 的 人 員 如 要 兼 管 或 運 用 既 有 建 築 的 人 員 協 助 管 理, 也 比 較 方 便 五 觀 光 局 陳 局 長 國 君 : 除 了 瑞 芳 的 基 山 遊 客 中 心 外, 水 湳 洞 遊 客 中 心 也 是 由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改 建 成 遊 客 中 心, 我 們 用 最 少 的 人 力, 目 前 都 以 委 外 經 營 方 式, 服 務 很 多 遊 客 很 多 偏 遠 鄉 鎮 的 舊 有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甚 至 包 含 不 使 用 的 校 舍, 建 議 可 改 建 給 背 包 客 住 宿, 例 如 瑞 芳 三 貂 嶺, 本 局 也 都 去 看 了, 有 些 舊 有 校 舍 或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都 有 可 能 向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爭 取 經 費 改 建 後, 做 為 偏 遠 地 區 小 型 遊 客 服 務 中 心, 或 提 供 背 包 客 居 住 六 主 席 指 示 : 何 謂 活 動 中 心? 活 動 中 心 要 有 活 動 才 叫 活 動 中 心 不 是 有 1 個 建 築 物 就 可 稱 之 為 活 動 中 心, 現 在 太 多 不 活 動 中 心, 希 望 它 能 成 為 真 正 活 動 中 心, 這 是 本 人 要 傳 遞 的 第 一 個 觀 念 第 二, 何 謂 里 民? 里 民 是 這 個 區 的 區 民, 也 是 本 市 的 市 民 又 何 謂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某 某 社 區 時 代 的 觀 念 已 經 改 變 社 區 民 眾 均 為 市 民 的 一 部 分, 以 前 因 為 分 屬 民 政 及 社 政 兩 種 官 僚 體 系, 於 是 一 分 為 二, 演 變 成 一 個 稱 之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另 一 個 稱 之 為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方 才 民 政 局 報 告 資 料 也 顯 示, 本 市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與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的 數 量 分 別 為 366 及 134, 加 起 來 有 500 個 活 動 中 心, 其 實 這 些 都 是 市 民 的 資 產 及 活 動 中 心, 但 這 500 個 活 動 中 心 有 無 發 揮 功 能 及 有 多 少 效 益? 我 們 先 思 考 成 本 問 題, 興 建 任 何 1 個 活 動 中 心, 土 地 成 本 不 算, 動 輒 就 要 上 千 萬 元,1 千 萬 元 如 用 10 年, 分 攤 結 果, 平 均 1 年 約 要 上 百 萬 元, 這 還 不 包 含 維 護 成 本 土 地 的 機 會 成 本 與 財 務 成 本,1 個 活 動 中 心 平 均 1 個 月 超 過 10 萬 元 以 上 的 成 本,500 座 1 年 就 要 耗 費 約 5 億 元, 問 題 在 於 是 否 有 好 好 的 規 劃 運 用, 如 果 這 些 資 源 用 在 市 民 身 上, 不 管 是 托 老 托 幼, 青 少 年 運 動 閱 讀 教 育, 或 提 供 媽 媽 學 習 場 所, 就 有 發 揮 很 好 的 功 能 第 一, 今 天 既 然 提 出 檢 討 就 要 做 整 合, 以 後 不 要 再 叫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或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應 該 稱 之 為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不 是 只 有 里 民 社 區 民 眾 也 可 以 使 用, 只 要 是 市 民 皆 可 以 使 用, 既 然 是 community center, 所 以 大 家 都 可 以 使 用, 只 是 係 由 某 個 里 管 理 的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叫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或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的 意 義 不 大, 應 正 名 為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第 二, 針 對 500 座 活 動 中 心 全 面 重 新 檢 討 分 類, 如 屬 市 區 型, 依 其 型 態 需 求, 可 提 供 托 老 托 幼 托 嬰 及 一 些 社 區 活 動 ; 如 屬 偏 鄉 型, 可 提 供 婚 喪 喜 慶 的 集 會 所 或 其 他 功 能, 觀 光 局 方 才 提 出 的 建 議 不 可 能 在 板 橋 或 三 重 存 在, 但 很 可 能 瑞 芳 金 山 有 此 需 求 剛 才 提 金 山 雙 溪 活 動 中 心 使 用 率 偏 低, 因 為 無 法 拿 它 與 板 橋 或 三 重 相 比, 這 就 如 同 拿 新 北 市 與 花 蓮 臺 東 比 較 是 一 樣 的, 是 沒 有 意 義 的 現 有 的 每 1 個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全 面 檢 討 後, 請 區 分 2 至 3 類, 該 廢 的 就 報 廢, 該 整 理 的 就 整 理, 該 補 強 的 就 補 強, 該 改 建 的 就 改 建, 如 果 某 些 地 方 有 不 足 的 需 求, 評 估 可 興 建 的 才 興 建, 總 之, 要 有 1 個 完 整 的 配 套 措 施 本 市 既 然 已 改 制 升 格, 就 要 以 全 新 北 市 做 整 體 規 劃, 不 再 是 以 過 去 鄉 鎮 市 的 本 位 主 義, 或 各 局 所 管 的 里 民 活 動 中 心 或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來 看 事 情, 因 為 對 民 眾 而 言, 皆 是 屬 於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7

陸 機 關 例 行 工 作 報 告 : 參 閱 書 面 資 料 民 政 局 陳 局 長 嘉 興 : 因 應 本 年 2 3 月 間 林 來 瘋 熱, 奉 市 長 指 示 於 各 區 尋 覓 適 當 地 點 新 建 籃 球 場, 共 有 三 重 新 莊 土 城 蘆 洲 及 三 峽 等 5 區 提 報, 新 建 10 座 全 場 以 及 7 座 半 場 的 籃 球 場 其 中 三 峽 區 的 部 分 已 於 本 年 7 月 12 日 舉 行 落 成 啟 用, 感 謝 侯 副 市 長 蒞 臨 開 球 啟 用 儀 式 接 著 於 後 天 101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五 ) 將 有 土 城 區 及 蘆 洲 區 新 建 籃 球 場 接 續 辦 理 落 成 啟 用 另 新 莊 區 已 完 工, 三 重 區 預 計 於 7 月 29 日 完 工, 土 城 區 預 計 於 8 月 10 日 完 工, 啟 用 後 將 有 助 於 提 升 本 市 市 民 運 動 風 氣, 並 提 供 市 民 更 多 運 動 場 所 柒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討 論 一 教 育 局 提 : 為 訂 定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多 元 資 優 教 育 方 案 實 施 辦 法,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二 農 業 局 提 : 為 訂 定 新 北 市 淡 水 第 二 漁 港 環 境 美 化 及 清 潔 維 護 費 收 費 標 準,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三 秘 書 處 提 : 為 訂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行 政 園 區 場 地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四 財 政 局 提 : 為 處 分 本 市 板 橋 區 港 子 嘴 段 130-2 地 號 市 私 共 有 土 地 市 有 持 分 案,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捌 上 週 市 政 會 議 主 席 裁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 一 第 1 案 解 除 列 管 二 第 2 案 持 續 列 管 三 第 3 案 解 除 列 管 四 第 4 案 持 續 列 管 五 第 5 案 解 除 列 管 六 第 6 案 持 續 列 管 玖 臨 時 動 議 : 財 政 局 呂 局 長 衛 青 : 本 週 3 件 墊 付 案, 將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詳 如 清 冊 拾 散 會 上 午 9 時 21 分 新 北 市 政 府 101 年 7 月 18 日 第 81 次 市 政 會 議 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本 府 出 席 人 員 : 市 市 長 朱 立 倫 副 市 長 李 四 川 副 市 長 許 志 堅 副 市 長 侯 友 宜 秘 書 長 陳 伸 賢 副 秘 書 長 許 育 寧 民 政 局 局 長 陳 嘉 興 財 政 局 局 長 呂 衛 青 教 育 局 副 局 長 鞏 雅 雯 經 發 局 局 長 江 俊 霆 工 務 局 局 長 高 宗 正 水 利 局 局 長 張 延 光 農 業 局 局 長 廖 榮 清 城 鄉 局 局 長 張 璠 社 會 局 局 長 李 麗 圳 地 政 局 局 長 康 秋 桂 勞 工 局 局 長 高 寶 華 交 通 局 局 長 趙 紹 廉 觀 光 局 局 長 陳 國 君 法 制 局 局 長 邱 惠 美 警 察 局 局 長 伊 永 仁 衛 生 局 局 長 林 雪 蓉 環 保 局 局 長 劉 和 然 消 防 局 局 長 黃 德 清 文 化 局 副 局 長 王 玉 芬 原 民 局 局 長 陳 碧 霞 新 聞 局 局 長 林 芥 佑 人 事 處 處 長 莊 進 國 主 計 處 處 長 林 祐 賢 政 風 處 處 長 李 黎 顯 研 考 會 主 委 吳 肇 銘 客 家 局 局 長 彭 惠 圓 秘 書 處 處 長 吳 清 炎 顧 問 江 美 桃 參 議 許 淑 真 參 議 蔡 枚 芬 新 北 市 第 81 次 (101 年 7 月 18 日 )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墊 付 經 費 清 冊 製 表 日 期 :101 年 7 月 16 日 單 位 : 元 案 號 提 案 單 位 審 查 會 摘 要 墊 付 金 額 經 費 來 源 中 央 補 助 款 市 款 其 他 核 定 日 期 / 簽 准 日 期 總 計 20,832,482 11,886,482 8,946,000 70 環 境 保 護 局 二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核 定 補 助 本 市 辦 理 101 汰 換 老 舊 垃 圾 車 計 畫 ( 剩 餘 經 費 ) 經 費 14,910,000 5,964,000 8,946,000 101/6/27 101/7/10 72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局 一 為 教 育 部 補 助 本 府 辦 理 101 年 度 原 住 民 族 部 落 大 學 相 關 經 費 1,100,000 1,100,000 101/6/26 101/7/13 73 衛 生 局 六 為 辦 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補 助 本 府 辦 理 101 年 度 菸 害 防 制 工 作 計 畫 ( 第 2 階 段 ) 經 費 4,822,482 4,822,482 101/6/25 101/7/12 以 下 空 白 本 週 3 件 墊 付 案,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9

法 規 本 市 自 治 法 規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12164186 號 訂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諮 詢 會 設 置 辦 法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諮 詢 會 設 置 辦 法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諮 詢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新 北 市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諮 詢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之 職 權 如 下 : 一 特 殊 教 育 政 策 之 研 議 事 項 二 特 殊 教 育 工 作 之 諮 詢 事 項 三 特 殊 教 育 工 作 執 行 之 協 助 推 動 事 項 四 其 他 有 關 特 殊 教 育 之 規 劃 與 推 動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市 長 兼 任 ; 二 人 為 副 主 任 委 員, 由 副 市 長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市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特 殊 教 育 及 相 關 領 域 學 者 專 家 八 人 至 九 人 二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一 人 三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一 人 至 二 人 四 新 北 市 教 師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至 二 人 五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家 長 代 表 一 人 至 二 人 六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一 人 至 二 人 七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機 關 ( 構 ) 及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至 二 人 1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前 項 委 員 中,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及 其 他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與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半 數,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委 員 於 任 期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 派 ) 兼 之,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但 出 缺 委 員 所 餘 任 期 未 滿 六 個 月, 得 不 補 聘 ( 派 )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本 局 特 殊 教 育 科 科 長 兼 任,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處 理 會 務 第 五 條 本 會 每 半 年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或 經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本 會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為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均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本 會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決 議 行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但 機 關 代 表 兼 任 之 委 員, 除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外, 如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委 員 關 於 案 件 審 議 決 議 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本 會 得 邀 請 相 關 業 務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學 生 家 長 及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會 議 第 八 條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交 由 各 相 關 業 務 機 關 辦 理, 其 執 行 情 形 應 予 列 管 並 提 送 本 會 報 告 第 九 條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相 關 費 用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三 條 學 校 為 處 理 校 內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學 習 輔 導 等 事 宜, 應 成 立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負 責 審 議 督 導 及 評 鑑 下 列 事 項, 並 定 期 提 出 成 效 評 估 及 改 進 措 施 : 一 特 殊 教 育 工 作 計 畫 二 特 殊 教 育 校 內 外 資 源 之 整 合 及 運 用 三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設 備 與 經 費 運 用 四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發 現 與 轉 介 五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課 程 設 計 六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與 評 量 之 實 施 七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及 個 別 輔 導 計 畫 之 執 行 八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生 活 及 學 習 輔 導 九 其 他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各 款 有 關 學 年 度 之 工 作 計 畫 課 程 教 學 及 人 力 運 用 規 劃 或 調 整 等 事 項, 本 會 應 於 開 學 前 完 成 審 議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11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五 人, 其 中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各 處 室 主 管 二 校 內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及 普 通 班 教 師 代 表 若 干 人 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家 長 代 表 至 少 一 人 前 項 委 員 中,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 校 長 及 各 處 室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學 校 因 特 殊 情 形, 致 本 會 委 員 無 法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組 成 者, 應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核 備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負 責 特 殊 教 育 業 務 之 處 室 主 管 或 教 師 兼 任,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處 理 會 務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委 員 於 任 期 出 缺 或 有 不 適 當 行 為 而 解 任 者, 由 校 長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補 聘 ( 派 ) 兼 之, 其 任 期 至 出 缺 或 解 任 委 員 原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為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無 法 出 席 時, 得 指 派 其 他 委 員 為 主 席 本 會 得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諮 詢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相 關 費 用 第 八 條 學 校 相 關 主 管 處 室 應 就 本 會 審 議 事 項, 於 會 議 召 開 七 日 前, 將 實 施 計 畫 行 政 協 調 及 資 源 整 合 等 資 料, 送 本 會 列 入 議 案 討 論 學 校 各 處 室 應 就 本 會 議 決 事 項, 配 合 辦 理 並 報 告 執 行 成 果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12180607 號 訂 定 新 北 市 漁 筏 檢 查 及 漁 筏 監 理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附 新 北 市 漁 筏 檢 查 及 漁 筏 監 理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漁 筏 檢 查 及 漁 筏 監 理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漁 筏 檢 查 及 核 發 補 發 換 發 或 變 更 漁 筏 監 理 執 照 ( 以 下 簡 稱 執 照 ) 之 收 費 標 準 如 下 : 一 檢 查 費 : 每 艘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元 1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二 核 發 補 發 或 換 發 執 照 : 每 張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三 變 更 執 照 : 每 張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前 項 因 公 務 需 要 辦 理 者, 免 予 收 費 第 三 條 本 標 準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施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12194812 號 制 定 新 北 市 共 有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清 理 自 治 條 例 附 新 北 市 共 有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清 理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共 有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清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為 辦 理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共 有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並 健 全 地 籍 管 理,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共 有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 以 下 簡 稱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 係 指 經 政 府 依 實 施 耕 者 有 其 田 條 例 徵 收 共 有 出 租 耕 地, 其 中 出 租 部 分 因 徵 收 而 喪 失 權 利 後,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未 辦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之 耕 地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得 由 共 有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檢 附 全 體 共 有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同 意 之 協 議 書,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辦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經 該 地 政 事 務 所 審 查 無 誤 後, 依 其 協 議 內 容 辦 理 登 記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之 清 理,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訂 定 之 執 行 計 畫, 由 土 地 所 在 地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審 查 二 公 告 及 通 知 三 異 議 處 理 四 登 記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 以 下 簡 稱 地 政 事 務 所 )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審 查 時, 應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或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調 閱 下 列 文 件 : 一 原 始 之 租 約 申 請 書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副 本 二 自 耕 複 查 表 業 主 戶 地 複 查 表 佃 農 承 租 私 有 耕 地 複 查 表 自 耕 保 留 交 換 清 冊 三 徵 收 清 冊 放 領 清 冊 四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如 未 能 完 全 備 齊 者, 得 依 現 有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予 以 審 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13

第 六 條 地 政 事 務 所 審 查 時, 應 依 下 列 事 項 辦 理 : 一 租 約 之 有 無 不 明 者, 依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調 解 或 調 處 成 立 司 法 確 定 裁 判 或 依 土 地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之 認 定 結 果 為 準 二 出 租 共 有 人 之 認 定 發 生 困 難 時, 除 查 閱 共 有 人 連 名 簿 外, 得 請 該 管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供 課 徵 土 地 稅 之 財 產 資 料 以 資 佐 證 三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分 管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依 實 施 耕 者 有 其 田 徵 收 放 領 原 始 資 料 為 準, 或 依 其 分 管 契 約 書 原 始 契 約 書 或 該 耕 地 之 四 鄰 證 明 為 佐 證 資 料 四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及 出 租 共 有 人 之 徵 收 應 有 部 分 如 有 疑 義, 或 原 始 徵 收 放 領 資 料 難 以 認 定 時, 得 實 地 調 查 之 五 應 有 部 分 之 計 算 公 式 及 參 考 計 算 方 式 如 附 表 第 七 條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審 查 後, 應 將 其 結 果 公 告 三 個 月,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全 體 共 有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仍 無 法 查 明 自 耕 保 留 情 形 者, 應 按 現 行 登 記 簿 資 料 公 告 三 個 月,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全 體 共 有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第 八 條 地 政 事 務 所 就 審 查 結 果 所 為 公 告 及 通 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應 按 自 耕 保 留 地 土 地 登 記 簿 記 載 之 各 共 有 人 姓 名 住 所 為 通 知 但 住 所 不 明 時, 應 查 閱 地 價 申 報 單 地 價 冊 等 資 料, 或 洽 本 府 稅 捐 稽 徵 處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詳 細 住 所 後, 以 書 面 通 知 之 二 通 知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關 送 達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公 告 應 揭 示 於 本 府 土 地 所 在 地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區 公 所 之 公 告 處 所,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四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內 容 應 載 明 受 通 知 人 之 姓 名 住 所 土 地 標 示 權 利 內 容 提 出 異 議 之 方 式 與 期 限 公 告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之 效 果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五 共 有 人 已 死 亡 者, 應 以 其 全 體 繼 承 人 為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對 象 第 九 條 共 有 人 不 同 意 地 政 事 務 所 審 查 結 果 者,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以 書 面 提 出 異 議 第 十 條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完 成 公 告 及 通 知 程 序 後, 各 共 有 人 均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者, 地 政 事 務 所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後, 辦 理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依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完 成 公 告 及 通 知 程 序 後, 各 共 有 人 均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者,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報 本 府 核 定 後, 土 地 權 利 即 以 土 地 登 記 簿 記 載 為 準 ; 地 政 事 務 所 並 應 塗 銷 土 地 登 記 簿 有 關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未 辦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之 註 記 第 十 一 條 共 有 人 依 第 九 條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者, 地 政 事 務 所 應 訂 定 期 間 以 書 面 通 知 共 有 人 及 其 繼 承 人 進 行 協 議 協 議 成 立 者, 依 協 議 結 果 報 本 府 核 定 後, 以 其 協 議 內 容 辦 理 登 記 前 項 協 議 未 成 立 者, 由 地 政 事 務 所 報 請 本 府 調 處 不 服 調 處 結 果 者, 應 於 收 到 調 處 結 果 通 知 後 十 五 日 內 訴 請 法 院 審 理, 並 應 於 訴 請 法 院 審 理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將 訴 狀 繕 本 送 本 府 ; 逾 期 未 起 訴 撤 回 其 訴 或 經 法 院 駁 回 訴 訟 確 定 者, 共 有 人 及 其 繼 承 人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書 面 陳 報 本 府, 由 本 府 函 囑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原 調 處 結 果 辦 理 登 記 1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前 項 調 處, 由 本 府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之 有 關 登 記 程 序,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以 自 耕 保 留 地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為 登 記 事 由, 及 以 自 耕 保 留 地 持 分 交 換 為 登 記 原 因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完 成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後, 對 於 未 能 提 出 之 原 權 利 書 狀 應 同 時 公 告 註 銷, 並 通 知 登 記 名 義 人 換 發 新 權 利 書 狀 第 十 三 條 自 耕 保 留 部 分 於 尚 未 辦 理 完 成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前, 登 記 名 義 人 如 申 請 設 定 或 處 分 土 地 權 利 時, 地 政 事 務 所 應 予 駁 回 但 經 承 受 人 檢 附 切 結 書 同 意 承 受 該 應 有 部 分 未 定 之 權 利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計 算 公 式 參 考 計 算 方 式 Xi Xi = Yi Yi : 某 一 共 有 人 之 新 持 分, : 某 一 共 有 人 之 自 耕 持 分, i: 某 一 共 有 人 Yi 範 例 一 共 有 人 甲 乙 丙 三 人, 甲 持 分 2/10, 乙 持 分 3/10, 丙 持 分 5/10, 甲 全 部 出 租 被 徵 收 X 甲 =0( 甲 之 持 分 全 部 被 徵 收, 故 等 於 0) X 乙 = = 3/10 8/10 = 3 Y乙 = 3/10 ( 甲 無 自 耕 持 分 故 Y 甲 為 0) Y甲 + Y乙 + Y丙 0+3/10+5/10 8 X 丙 = = 5/10 8/10 = 5 Y丙 = 5/10 Y甲 + Y乙 + Y丙 0+3/10+5/10 8 範 例 二 共 有 人 甲 乙 丙 三 人, 甲 持 分 5/10, 乙 持 分 3/10, 丙 持 分 2/10, 共 有 地 面 積 1.5 公 頃, 甲 分 得 之 耕 地 中 有 0.45 公 頃 出 租 被 徵 收 Y 甲 = 甲 之 舊 持 分 - 出 租 持 分 =5/10-( 甲 出 租 面 積 / 共 有 地 總 面 積 )=5/10-(0. 45/1.5)=5/10-3/10=2/10 X 甲 = X 乙 = X 丙 = Y Y Y 甲 甲 甲 + + + Y 甲 乙 + 2/10 丙 = 2/10+3/10+2/10 = 2/10 7/10 = 2 7 3/10 3 = /10 丙 = 2/10+3/10+2/10 7/10 = 7 2/10 丙 = 2/10+3/10+2/10 = 2/10 7/10 = 2 7 Y Y Y乙 3 Y Y Y Y 乙 丙 乙 + + Y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15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12195629 號 訂 定 新 北 市 淡 水 第 二 漁 港 場 地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附 新 北 市 淡 水 第 二 漁 港 場 地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淡 水 第 二 漁 港 場 地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申 請 使 用 新 北 市 淡 水 第 二 漁 港 場 地 ( 以 下 簡 稱 場 地 ),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漁 業 及 漁 港 事 業 管 理 處 ( 以 下 簡 稱 本 處 ) 審 查 核 准 者, 其 應 繳 納 之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如 附 表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公 益 團 體 農 會 及 漁 會 申 請 使 用 場 地 者, 繳 納 半 數 之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但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或 特 殊 需 要 考 量, 經 本 處 專 案 核 准 者, 免 予 繳 納 第 三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 單 位 : 新 臺 幣 ) 收 費 項 目 區 分 使 用 費 保 證 金 說 明 上 午 場 次 三 萬 元 下 午 場 次 三 萬 元 十 萬 元 A 區 : 觀 海 廣 場 晚 間 場 次 四 萬 元 ( 容 納 人 數 四 千 五 千 元 搭 臺 拆 臺 或 預 排 演 人 ) ( 每 日 ) 拍 攝 影 片 五 千 元 ( 每 日 ) 無 上 午 場 次 二 萬 元 下 午 場 次 二 萬 元 十 萬 元 B 區 : 噴 水 池 前 晚 間 場 次 三 萬 元 廣 場 ( 容 納 人 數 五 千 元 搭 臺 拆 臺 或 預 排 三 千 演 人 ) ( 每 日 ) 拍 攝 影 片 五 千 元 ( 每 日 ) 無 其 他 本 港 區 場 地 上 午 場 次 二 萬 元 設 備 下 場 次 午 二 萬 元 十 萬 元 晚 間 場 次 二 萬 元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一 場 地 使 用 費 依 場 次 計 算 ; 每 場 次 以 四 小 時 計, 不 足 四 小 時 按 四 小 時 計 : ( 一 ) 上 午 場 次 : 上 午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 二 ) 下 午 場 次 : 下 午 一 時 至 五 時 ( 三 ) 晚 間 場 次 : 下 午 六 時 至 十 時 二 非 於 核 准 申 請 使 用 當 日, 從 事 搭 臺 拆 臺 或 預 排 演 者, 依 左 列 規 定 計 收 費 用 三 從 事 拍 攝 影 片 者, 依 左 列 規 定 計 收 費 用 但 如 須 淨 空 現 場 或 限 制

搭 臺 拆 臺 或 預 排 演 拍 攝 影 片 五 千 元 ( 每 日 ) 五 千 元 ( 每 日 ) 無 民 眾 動 線 者, 應 依 各 該 場 次 計 收 費 用 政 令 經 濟 發 展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經 招 字 第 1012129183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鼓 勵 參 與 工 商 展 售 活 動 補 助 要 點 第 十 九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鼓 勵 參 與 工 商 展 售 活 動 補 助 要 點 第 十 九 點 修 正 規 定 局 長 江 俊 霆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鼓 勵 參 與 工 商 展 售 活 動 補 助 要 點 第 十 九 點 修 正 規 定 十 九 原 核 定 金 額 大 於 受 補 助 對 象 實 際 執 行 計 畫 經 費 之 50% 時, 本 局 將 就 其 超 過 部 分 扣 減 之 ; 且 實 際 執 行 計 畫 經 費 如 有 虛 報 浮 報 或 欺 騙 等 情 事, 本 局 於 核 銷 時 得 扣 除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補 助 金 額 社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社 團 字 第 1012090994 號 主 旨 : 內 政 部 為 因 應 監 察 院 調 查 勸 募 團 體 以 募 款 箱 ( 零 錢 箱 ) 募 款 之 勸 募 活 動 方 式, 而 訂 立 開 立 收 據 及 公 開 徵 信 機 制, 詳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17

說 明 :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101 年 7 月 3 日 內 授 中 社 字 第 1015061094 號 函 辦 理 二 為 使 以 募 款 箱 方 式 進 行 勸 募 更 符 合 責 信, 請 依 下 列 說 明 辦 理 : ( 一 ) 募 款 箱 若 採 定 點 放 置, 則 依 照 勸 募 地 區 範 圍 遠 近, 採 按 月 或 每 週, 由 貴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會 同 放 置 地 點 人 員 雙 方 共 同 開 啟 募 款 箱 登 錄 金 額, 並 簽 名 見 證 若 募 款 箱 為 隨 機 擺 設 或 街 頭 勸 募, 則 每 日 ( 次 ) 按 前 述 說 明 辦 理 ( 二 ) 開 箱 後 應 確 實 按 次 開 立 收 據, 因 屬 彙 整 小 額 零 錢 捐 贈, 得 以 開 立 無 名 氏 或 善 心 人 士 之 收 據, 以 開 箱 日 期 為 收 受 捐 贈 之 日 期, 並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及 公 開 徵 信 ( 三 ) 爾 後 申 請 辦 理 勸 募 活 動, 擬 以 募 款 箱 ( 零 錢 捐 ) 為 勸 募 活 動 方 式 者, 應 於 勸 募 活 動 計 畫 書 中 載 明 開 箱 作 業 收 據 開 立 即 公 開 徵 信 方 式, 以 利 審 核 ( 四 ) 募 款 箱 除 應 載 明 勸 募 團 體 名 稱 勸 募 活 動 名 稱 及 許 可 文 號 外, 應 設 有 編 號 及 彌 封 籤 ( 日 期 流 水 號 ), 並 會 同 見 證 人 員 後 始 得 開 封 清 點 募 得 款 ( 五 ) 募 得 款 項 應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至 遲 應 按 月 將 募 得 金 額 存 入 報 府 備 查 之 勸 募 專 戶, 依 勸 募 活 動 所 得 財 物 使 用 計 畫 專 款 專 用 ( 六 ) 採 依 街 頭 募 款 方 式, 應 設 計 是 項 勸 募 活 動 標 式 貼 紙, 對 已 捐 款 的 路 人 貼 上 貼 紙, 以 避 免 重 複 募 款 ( 七 ) 貴 單 位 於 募 款 活 動 結 束 辦 理 成 果 結 報 時, 除 應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將 捐 贈 人 捐 贈 資 料 造 冊 報 府 備 查 外, 另 請 檢 附 募 款 箱 募 款 清 冊, 資 料 包 括 : 募 款 箱 編 號 放 置 地 點 彌 封 籤 編 號 開 箱 日 期 募 得 款 金 額 見 證 資 料 開 立 收 據 編 號 辦 理 情 形 佐 證 照 片 等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一 級 機 關 新 北 市 瑞 芳 區 瑞 芳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社 會 局 局 長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社 家 字 第 1014101479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補 助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補 助 要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1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新 北 市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補 助 要 點 一 本 要 點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十 九 條 訂 定 之 二 本 要 點 補 助 對 象 為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及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被 害 人,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ㄧ 者 : ( 一 ) 設 籍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 二 )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已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並 居 住 於 本 市 三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或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因 遭 遇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得 申 請 下 列 補 助 項 目 : ( 一 ) 驗 傷 醫 療 費 用 ( 二 ) 心 理 復 健 費 用 ( 三 ) 法 律 訴 訟 費 用 ( 四 ) 緊 急 生 活 費 用 ( 五 ) 就 學 就 托 費 用 ( 六 ) 獨 立 生 活 費 用 ( 七 ) 旅 館 庇 護 安 置 費 用 已 接 受 政 府 公 費 或 委 託 機 構 收 容 安 置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補 助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 補 助 應 經 本 府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家 防 中 心 ) 社 工 員 評 估 需 要, 並 由 社 工 員 提 出 申 請, 其 申 請 資 格 得 不 受 設 籍 之 限 制 四 申 請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補 助, 應 符 合 其 家 庭 總 收 入 按 全 家 人 口 平 均 分 配, 每 人 每 月 未 超 過 政 府 公 布 最 低 生 活 費 二 點 五 倍 及 臺 灣 地 區 平 均 每 人 每 月 消 費 支 出 一 點 五 倍, 且 家 庭 財 產 未 超 過 一 定 金 額 者 前 項 家 庭 財 產, 包 括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所 定 一 定 金 額 如 下 : ( 一 ) 動 產 : 全 家 人 口 存 款 本 金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及 其 他 動 產 價 值 每 年 合 計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八 十 萬 元 ( 二 ) 不 動 產 :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合 併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百 五 十 萬 元 第 一 項 全 家 人 口, 應 計 算 人 口 範 圍 及 無 工 作 能 力, 準 用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ㄧ 之 規 定 但 經 本 府 家 防 中 心 或 其 他 執 行 專 業 保 護 事 務 之 社 會 福 利 機 關 ( 構 ) 轉 介 申 請, 其 證 明 文 件 取 得 困 難 且 經 社 工 員 評 估 有 經 濟 困 難, 確 有 扶 助 之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點 之 補 助 以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申 請 為 限,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另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五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驗 傷 醫 療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額 度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1. 因 遭 受 暴 力 事 件 傷 害 所 需 之 當 次 驗 傷 及 當 次 醫 療 費 用 ( 含 初 診 及 回 診 開 立 診 斷 證 明 書 費 用 ) 而 健 保 不 給 付 項 目, 包 括 掛 號 費 驗 傷 證 明 書 費 自 購 藥 材 或 特 殊 藥 材 費 毒 藥 物 檢 驗 避 孕 及 性 病 篩 檢 費 流 產 及 生 產 醫 療 費 部 分 負 擔 費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項 目 等 但 住 院 病 房 差 額 費 膳 食 費 指 定 醫 師 費 及 其 他 與 醫 療 無 關 之 個 人 衛 生 用 品 費 電 話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19

費 等 雜 費 當 次 驗 傷 就 醫 以 外 之 其 他 醫 療 費 用 不 予 補 助 2. 被 害 人 未 有 健 保 身 分, 離 院 七 日 內 未 能 補 健 保 卡 者, 其 積 欠 醫 院 之 健 保 給 付 項 目 費 用 ( 二 ) 補 助 標 準 : 1. 每 人 每 次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仟 元 整, 但 經 本 府 家 防 中 心 專 案 審 核 評 估, 確 有 補 助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2.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疑 似 性 侵 害 案 件 藥 毒 物 採 證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之 藥 毒 物 鑑 驗 案 件, 每 案 依 委 驗 醫 院 收 費 標 準 支 付 補 助 費 用 六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心 理 復 健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額 度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1. 由 醫 療 院 所 治 療 者, 補 助 健 保 不 給 付 項 目, 包 括 掛 號 費 心 理 治 療 協 談 團 體 心 理 測 驗 藥 物 部 分 負 擔 費, 其 餘 項 目 不 予 補 助 2. 由 其 他 諮 商 機 構 或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治 療 者, 補 助 個 別 心 理 治 療 或 家 族 團 體 治 療 費 用 ( 二 ) 補 助 額 度 : 1. 醫 療 院 所 治 療 者 : 每 次 費 用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佰 元 為 上 限 2. 由 其 他 諮 商 機 構 或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治 療 者 : (1) 個 別 心 理 治 療 : 每 次 費 用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佰 元 為 上 限 (2) 家 族 團 體 治 療 : 每 次 費 用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佰 元 為 上 限 前 項 每 人 最 高 補 助 十 二 次, 並 於 首 次 進 行 心 理 復 健 後 一 年 期 限 內, 檢 附 相 關 單 據 辦 理 核 報 費 用 補 助 ; 有 效 期 限 內 核 報 次 數 雖 未 達 核 定 補 助 次 數 者, 其 逾 期 之 核 報 不 予 受 理 同 一 人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七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法 律 訴 訟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額 度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補 助 刑 事 民 事 及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等 律 師 訴 訟 補 助 費 用 ( 含 撰 狀 ) ( 二 ) 補 助 額 度 : 每 人 同 一 案 件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整 八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緊 急 生 活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標 準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按 當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每 人 每 月 最 低 生 活 費 一 倍 補 助 緊 急 生 活 費 用 ( 二 ) 補 助 標 準 : 每 人 每 次 補 助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同 一 個 案 同 一 事 由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就 學 就 托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額 度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補 助 被 害 人 或 其 隨 行 子 女 之 學 雜 費 及 就 托 費 用 補 助, 每 學 期 依 所 就 讀 學 校 之 三 聯 單 項 目 補 助 ( 包 括 簿 本 費 學 費 雜 費 資 訊 設 備 使 用 費 等, 新 生 可 申 請 制 服 費 用 ) 入 學 後 班 級 要 求 之 小 額 臨 時 款 項 ( 如 追 繳 班 費 校 外 教 學 費 用 等 ) ( 二 ) 補 助 標 準 : 1. 國 小 以 上 學 雜 費 : 依 繳 費 三 聯 單 及 入 學 後 班 級 要 求 之 小 額 臨 時 款 項 單 據 所 列 項 目, 核 實 補 助 2. 幼 兒 園 : 依 繳 款 單 據 核 實 補 助, 但 每 人 每 學 期 學 費 加 月 費 平 均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十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獨 立 生 活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補 助 額 度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補 助 生 活 困 難 需 救 助 之 被 害 人 獨 立 生 活 津 貼 及 房 屋 租 金 補 助 2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 二 ) 補 助 標 準 : 1. 獨 立 生 活 津 貼 :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仟 元, 以 補 助 六 個 月 為 原 則 但 經 本 中 心 社 工 員 評 估 如 有 必 要 者, 得 再 延 長 六 個 月 2. 房 屋 租 金 補 助 :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仟 元, 以 補 助 六 個 月 為 原 則 但 經 本 中 心 社 工 員 評 估 如 有 必 要 者, 得 再 延 長 六 個 月 前 項 經 核 准 補 助 期 滿 者, 半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十 一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 旅 館 庇 護 安 置 費 用, 其 補 助 項 目 及 補 助 額 度 如 下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補 助 被 害 人 暫 無 法 入 住 庇 護 中 心 所 需 之 住 宿 費 車 資 及 餐 費 ( 二 ) 補 助 標 準 : 1. 住 宿 費 : 每 人 每 日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仟 四 佰 元, 以 補 助 十 四 日 為 上 限, 且 需 以 合 法 旅 宿 業 者 為 限 2. 餐 費 : 每 人 每 日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佰 元, 每 餐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八 十 元 3. 車 資 : 每 人 每 次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仟 元 十 二 本 要 點 各 項 補 助 申 請 期 限 如 下 : ( 一 ) 醫 療 驗 傷 費 用 應 於 就 診 發 生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當 年 度 費 用 受 理 申 請 日 期 為 下 年 度 一 月 五 日 止 ( 二 ) 心 理 復 健 費 用 應 於 收 據 開 立 日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三 ) 法 律 訴 訟 費 用 應 於 提 出 訴 訟 後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四 ) 緊 急 生 活 費 用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五 ) 旅 館 庇 護 安 置 費 用 應 於 入 住 日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第 二 至 第 五 款 當 年 度 補 助 費 用 受 理 申 請 截 止 日 為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郵 戳 日 期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十 三 申 請 本 要 點 各 項 補 助 除 就 學 就 托 費 用 獨 立 生 活 費 用 及 旅 館 庇 護 安 置 費 用 補 助, 應 由 本 府 家 防 中 心 社 工 員 提 出 申 請 外 ; 申 請 人 ( 本 人 配 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執 行 專 業 保 護 事 務 者 )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依 申 請 項 目 備 妥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家 防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 ( 一 ) 驗 傷 醫 療 費 用 : 1. 自 行 付 費 方 式 : 備 妥 領 據 正 本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驗 傷 單 影 本 設 籍 證 明 影 本 領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2. 醫 院 掛 帳 方 式 : 按 月 函 文 附 申 請 費 用 明 細 表 暨 請 領 清 冊 申 請 案 件 之 醫 療 費 用 明 細 收 據 或 掛 帳 明 細 清 單 申 請 案 件 之 設 籍 證 明 醫 院 領 據 3. 疑 似 性 侵 害 案 件 藥 毒 物 鑑 驗 案 件, 免 檢 附 申 請 表, 由 中 央 統 一 委 驗 醫 院 備 齊 請 領 清 冊 及 醫 院 領 據 申 請 補 助 ( 二 ) 心 理 復 健 費 用 : 1. 身 分 證 ( 居 留 證 )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2. 領 款 收 據 正 本 3.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或 機 構 開 立 收 據 正 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21

4. 暴 力 事 件 發 生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警 察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調 查 表 影 本 保 護 令 影 本 相 關 法 院 民 刑 事 判 決 書 或 裁 定 書 起 訴 書 影 本 驗 傷 單 影 本 等 ) 5. 提 供 心 理 復 健 服 務 之 機 構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近 三 個 月 內 所 開 立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或 服 務 提 供 證 明 書 正 本 ( 應 註 明 看 診 諮 商 日 期 及 因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暴 力 後 創 傷 提 供 諮 商 治 療 服 務 字 樣 ) 6. 由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提 供 心 理 復 健 者, 需 附 資 格 證 件 備 查 7. 領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三 ) 法 律 訴 訟 費 用 : 1. 申 請 人 最 近 三 個 月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居 留 證 明 影 本 2. 申 請 人 領 款 收 據 正 本 及 律 師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3. 全 家 應 計 算 人 口 之 最 近 一 年 所 得 及 財 產 證 明 文 件 4. 委 任 狀 影 本 及 訴 狀 影 本 5. 領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6.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四 ) 緊 急 生 活 費 用 : 1. 申 請 人 最 近 三 個 月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居 留 證 明 影 本 2. 申 請 人 領 款 收 據 正 本 3. 全 家 應 計 算 人 口 之 最 近 一 年 所 得 及 財 產 證 明 文 件 4. 其 它 足 資 證 明 各 項 情 事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警 察 處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事 件 通 報 表 影 本 相 關 法 院 民 刑 事 判 決 書 或 裁 定 書 起 訴 書 影 本 驗 傷 單 個 案 評 估 表 等 ) ( 五 ) 就 學 就 托 費 用 : 1. 領 據 2. 個 案 評 估 表 3. 領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4. 學 雜 費 三 聯 單 ( 繳 款 單 ) 5. 學 生 證 影 本 ( 如 無 學 生 證 影 本, 需 開 具 在 學 証 明 等 ) 6.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六 ) 獨 立 生 活 費 用 1. 領 據 2. 個 案 評 估 表 3. 領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七 ) 旅 館 庇 護 安 置 費 用 1. 領 據 2. 旅 館 庇 護 安 置 費 用 相 關 憑 證 3. 領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2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十 四 本 要 點 之 補 助 款 項 由 本 府 家 防 中 心 逕 撥 匯 入 申 請 人 帳 戶,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匯 入 申 請 人 之 帳 戶 者, 得 由 申 請 人 申 請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匯 入 申 請 人 指 定 帳 戶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補 助 款, 由 本 府 按 月 撥 付, 申 請 人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帳 戶 者, 且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得 以 現 金 或 不 劃 線 支 票 兌 領 十 五 本 要 點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家 防 中 心 另 訂 之 十 六 申 請 人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其 以 不 正 當 方 式 取 得 本 要 點 各 項 補 助 者, 應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予 追 繳 法 制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12196180 號 主 旨 : 轉 頒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作 成 之 釋 字 第 699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101 年 7 月 23 日 秘 台 大 二 字 第 1010020682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請 上 法 務 部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網 址 :http://law.moj.gov.tw/) 查 閱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法 制 局 局 長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23

採 購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13055792 號 主 旨 :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冷 氣 機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業 已 簽 署 契 約, 可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101 年 7 月 16 日 採 購 開 一 字 第 10100063601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5-101003 三 旨 揭 契 約 已 於 101 年 7 月 16 日 依 照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7 條 之 規 定,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 網 址 為 :http : //web.pcc.gov.tw), 並 於 101 年 7 月 16 日 起 接 受 訂 購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公 告 民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民 戶 字 第 1012175274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金 山 區 外 環 道 路 法 鼓 山 聯 外 道 路 道 路 命 名 為 環 金 路 與 法 鼓 路 依 據 : 新 北 市 政 府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本 市 金 山 區 外 環 道 路 法 鼓 山 聯 外 道 路 道 路 命 名 案, 本 府 業 已 於 101 年 7 月 12 日 核 定 為 環 金 路 與 法 鼓 路 市 長 朱 立 倫 2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民 戶 字 第 1012175360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永 和 區 國 光 路 延 伸 之 新 闢 道 路 命 名 為 國 光 路 依 據 : 依 據 新 北 市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本 市 永 和 區 國 光 路 延 伸 之 新 闢 道 路 道 路 命 名 案, 本 府 業 已 於 101 年 7 月 12 日 核 定 為 國 光 路 市 長 朱 立 倫 農 業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農 牧 字 第 1012144553 號 主 旨 : 公 告 委 任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證 明 之 認 定 及 核 發 業 務, 並 溯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二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認 定 及 核 發 證 明 辦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由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證 明 申 請 案 之 受 理 審 查 駁 回 及 核 發 二 辦 理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8 之 1 條 土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證 明 申 請 案 之 受 理 審 查, 初 審 完 成 後 函 送 本 府 辦 理 複 審 駁 回 及 核 發 三 本 府 101 年 5 月 11 日 北 府 農 牧 字 第 1011739618 號 公 告 自 本 公 告 施 行 之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25

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城 開 字 第 1012175303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1 年 7 月 5 日 北 城 開 字 第 1012001307 號 函 併 附 同 文 號 處 分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第 80 條 及 第 81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旨 揭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事 件 之 公 文 書, 因 應 受 送 達 人 ( 劉 淼 浩 君 ) 處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現 由 本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 劉 淼 浩 君 ) 得 隨 時 至 本 局 領 取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公 文 書, 自 公 告 ( 最 後 刊 登 公 報 ) 之 日 起, 經 20 日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局 長 張 璠 交 通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交 停 字 第 1012104844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新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29 條 三 新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辦 法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電 子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 網 址 :http://web.law.ntpc.gov.tw/) 之 法 規 草 案 網 頁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意 見 或 疑 問,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其 聯 繫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承 辦 機 關 : 本 府 交 通 局 ( 二 )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10 樓 ( 三 ) 電 話 :(02)29603456 分 機 6909 ( 四 ) 傳 真 :(02)89653811 ( 五 ) 電 子 郵 件 :AE6156@ms.ntpc.gov.tw 市 長 朱 立 倫 2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新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為 積 極 管 理 本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提 升 公 共 建 設 服 務 品 質, 並 有 效 紓 解 本 市 停 車 需 求, 且 因 應 政 府 行 政 革 新 人 力 精 簡 的 政 策, 藉 由 民 間 機 構 效 率 管 理 及 豐 沛 資 金, 故 引 進 民 間 投 資 金 額 以 減 少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以 達 到 政 府 民 間 與 大 眾 三 贏 局 面 基 於 更 有 效 管 理 本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之 立 意, 促 使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能 更 具 合 理 性 及 規 範 性, 爰 依 停 車 場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本 辦 法 草 案 共 計 九 條,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揭 櫫 訂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令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第 二 條 ) 三 明 定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種 類 定 義 ( 第 三 條 ) 四 闡 明 本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經 營 之 精 神 ( 第 四 條 ) 五 明 定 參 與 投 標 經 營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因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屬 性 較 為 單 純, 故 擴 大 投 資 者 資 格 範 圍, 以 吸 引 更 多 民 間 投 資 者 ( 第 五 條 ) 六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人 各 別 所 應 負 擔 稅 費, 並 明 定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相 關 設 備 增 添 更 換 維 修 及 保 養 費 用 負 擔 之 權 責 ( 第 六 條 ) 七 明 定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開 放 使 用 對 象, 且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停 車 場 不 得 提 供 固 定 車 位 另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經 營 且 不 影 響 停 車 業 務 之 附 屬 業 務, 促 使 停 車 場 更 具 經 營 效 益 提 高 經 營 者 之 經 營 意 願 ( 第 七 條 ) 八 明 定 收 費 方 式 以 及 規 範 收 費 費 率 不 得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費 率 標 準 ( 第 八 條 ) 九 明 定 本 法 施 行 日 ( 第 九 條 ) 新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辦 法 草 案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名 稱 : 新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停 車 場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或 所 屬 機 關 本 辦 法 名 稱 揭 櫫 訂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令 依 據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係 指 新 北 明 定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種 類 定 義 市 政 府 在 道 路 之 路 面 外, 以 平 面 式 立 體 式 機 械 式 或 塔 臺 式 等 所 設, 供 停 放 車 輛 之 場 所 第 四 條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經 營, 應 由 主 管 機 闡 明 本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經 營 之 精 神 關 依 法 以 公 開 方 式 為 之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27

第 五 條 參 與 投 標 或 投 資 經 營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之 業 者, 應 為 公 司 組 織 或 行 號 明 定 經 營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因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屬 性 較 為 單 純, 故 擴 大 投 資 者 資 格 範 圍, 以 吸 引 更 多 民 間 投 資 者 第 六 條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應 繳 納 之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人 各 別 所 應 負 擔 稅 費, 並 明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其 餘 之 定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相 關 設 備 增 添 更 換 維 修 及 稅 捐 及 費 用, 由 受 託 人 負 擔 保 養 費 用 負 擔 之 權 責 受 託 人 如 需 增 添 更 換 設 備, 應 徵 得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費 用 由 受 託 人 自 行 負 擔, 並 不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或 費 用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相 關 設 施 及 設 備 之 維 修 及 保 養 費 用, 除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概 由 受 託 人 負 擔 第 七 條 受 託 人 應 將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開 放 供 公 眾 停 車 使 用,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指 定 專 用 停 車 位 供 特 定 車 輛 使 用 受 託 人 不 得 於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經 營 停 車 場 業 務 以 外 之 商 業 行 為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受 託 人 得 於 停 車 場 內 從 事 洗 車 服 務 設 置 廣 告 及 自 動 販 賣 機 前 項 洗 車 服 務 廣 告 內 容 及 自 動 販 賣 機 之 設 置 地 點 方 式 及 數 量, 仍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並 應 於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中 約 定 之 明 定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開 放 使 用 對 象, 且 為 提 升 停 車 轉 換 率, 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 停 車 場 不 得 提 供 固 定 車 位, 另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經 營 且 不 影 響 停 車 業 務 之 附 屬 業 務, 促 使 停 車 場 更 具 經 營 效 益 提 高 經 營 者 之 經 營 意 願 第 八 條 受 託 人 得 依 區 域 流 量 或 時 段 之 不 同, 明 定 收 費 方 式 以 及 規 範 收 費 費 率 不 得 超 過 主 管 機 訂 定 差 別 費 率,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核 備, 領 關 訂 定 之 費 率 標 準 得 停 車 場 登 記 證 後, 始 得 依 法 營 業 其 停 車 費 率 以 計 時 或 計 次 收 取 為 原 則, 並 得 採 月 票 方 式 收 費 前 項 費 率 不 得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收 費 費 率 標 準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明 定 本 法 施 行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交 營 字 第 10121721641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1 年 8 月 1 日 起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逾 二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之 二 輪 機 器 腳 踏 車 ) 停 放 於 小 型 汽 車 停 車 位 收 費 費 率 標 準 及 廢 止 本 府 96 年 10 月 29 日 北 府 交 營 字 第 09606986201 號 公 告 2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依 據 : 一 停 車 場 法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縣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 已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 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92 條 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2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市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1 年 8 月 1 日 起 開 放 小 型 汽 車 停 車 位 供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逾 二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之 二 輪 機 器 腳 踏 車 ) 停 放 二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停 放 於 小 型 汽 車 停 車 位 者, 依 小 型 汽 車 收 費 時 間 方 式 及 費 率 標 準 收 費 ;1 個 小 型 汽 車 停 車 位 僅 供 1 部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順 向 停 放 三 繳 費 期 限 : 自 開 立 停 車 單 翌 日 起 15 日 內 四 本 府 96 年 10 月 29 日 北 府 交 營 字 第 09606986201 號 公 告 自 本 案 公 告 日 起 併 同 廢 止 局 長 趙 紹 廉 勞 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勞 就 字 第 1014182232 號 主 旨 : 廢 止 雅 巍 有 限 公 司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 依 據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3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第 27 條 及 第 39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如 附 件 市 長 朱 立 倫 附 件 : 機 構 名 稱 雅 巍 有 限 公 司 機 構 地 址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中 正 路 412 巷 2 弄 4 號 3 樓 機 構 負 責 人 侯 偉 倫 廢 止 許 可 證 字 號 北 縣 就 服 字 第 014 號 廢 止 許 可 營 業 項 目 I701011 就 業 服 務 業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29

衛 生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衛 食 藥 字 第 10120436531 號 主 旨 : 公 告 先 智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違 反 藥 物 製 造 工 廠 設 廠 標 準 之 規 定 依 據 : 藥 事 法 第 57 條 第 2 項 及 同 法 第 9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101 年 4 月 2 3 日 及 5 月 7 日 查 核 先 智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製 程 管 制 及 品 質 管 理 等 缺 失 事 項, 違 反 藥 事 法 規 定, 判 定 其 違 反 藥 物 製 造 工 廠 設 廠 標 準, 爰 依 法 公 告 如 主 旨 市 長 朱 立 倫 環 保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環 處 字 第 1012214695 號 主 旨 : 廢 止 臺 北 縣 八 里 鄉 區 域 性 垃 圾 處 理 場 ( 廠 ) 回 饋 金 管 理 暨 運 用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及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各 里 辦 公 處 及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社 團 動 支 新 店 垃 圾 焚 化 廠 回 饋 金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應 注 意 事 項,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7 條 之 2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自 治 法 規 整 理 原 則 第 2 點 第 4 點 及 第 9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原 民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原 教 字 第 1011993796 號 3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三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電 子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 網 址 :http://web.law.ntpc.gov.tw) 之 法 規 草 案 網 頁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意 見 或 疑 問,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其 聯 繫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承 辦 機 關 : 本 府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局 ( 二 )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6 樓 ( 三 ) 電 話 : 本 市 境 內 1999 (02)29603456 分 機 6031 ( 四 ) 傳 真 :(02)89682063 ( 五 ) 電 子 郵 件 :ad3877@ms.ntpc.gov.tw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總 說 明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維 護 管 理 本 府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各 項 設 施, 以 提 供 教 育 文 化 職 訓 及 藝 文 類 等 活 動 場 所, 特 訂 定 本 標 準 其 各 條 文 說 明 如 下 : 一 明 定 本 標 準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明 定 本 標 準 之 管 理 機 關 ( 第 二 條 ) 三 明 定 本 中 心 收 費 方 式 ( 第 三 條 ) 四 明 定 本 中 心 不 得 作 為 宴 會 使 用 ( 第 四 條 ) 五 明 定 本 標 準 施 行 日 期 ( 第 五 條 )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原 提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明 定 本 標 準 法 源 依 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所 稱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活 動 中 心 明 定 本 標 準 之 管 理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係 指 以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管 理 機 關, 並 經 本 局 備 查 之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31

第 三 條 申 請 使 用 本 中 心 場 地, 經 向 本 局 申 請 並 明 定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收 費 方 式 審 查 核 准 者, 其 收 費 基 準 如 附 表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里 辦 公 處 因 公 務 而 舉 辦 之 集 會 或 活 動, 免 收 場 地 使 用 費 前 項 以 外 之 政 府 機 關 經 立 案 之 原 住 民 族 團 體 或 原 住 民 個 人 使 用 或 舉 辦 教 育 文 化 職 訓 及 藝 文 類 等 活 動 及 研 習 課 程, 且 無 涉 營 利 行 為 者, 本 局 得 減 收 或 免 收 場 地 使 用 費 第 四 條 本 中 心 場 地 不 得 申 請 作 為 宴 會 使 用 明 定 不 得 作 為 宴 會 使 用 第 五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明 定 本 標 準 施 行 日 期 附 表 項 目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別 新 北 市 原 住 民 族 服 務 中 心 一 樓 展 演 場 二 樓 集 會 堂 三 樓 會 議 室 四 樓 電 腦 教 室 五 樓 展 示 廳 二 百 二 十 二 百 二 十 一 百 五 十 三 百 免 收 費 備 註 : 一 場 地 使 用 費 均 以 每 小 時 為 計 價 單 位, 半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一 小 時 者, 以 一 小 時 計 ; 未 滿 半 小 時 者, 不 予 計 價 二 場 地 如 有 使 用 冷 氣 者, 其 收 費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冷 氣 機 使 用 費 均 以 每 小 時 為 計 價 單 位, 半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一 小 時 者, 以 一 小 時 計 ; 未 滿 半 小 時 者, 不 予 計 價 ; 總 噸 數 五 噸 以 下 收 費 二 百 元 ; 總 噸 數 六 噸 至 十 噸 每 一 小 時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 十 一 噸 以 上 收 費 六 百 元 ( 二 ) 使 用 中 央 空 調 者, 其 使 用 空 間 可 明 確 劃 分, 依 該 隔 間 冷 氣 噸 數 收 取 ; 其 使 用 空 間 無 法 明 確, 以 總 噸 數 收 費 水 利 3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121785181 號 主 旨 : 公 告 大 板 根 育 樂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辦 理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移 轉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溫 泉 水 權 移 轉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原 溫 權 水 泉 人 大 板 根 育 樂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溫 權 水 泉 人 大 板 根 育 樂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峽 分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7 月 3 日 登 記 類 別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移 轉 登 記 核 准 水 權 使 用 權 年 限 自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起 至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途 ( 溫 泉 沐 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大 板 根 森 林 溫 泉 渡 假 村 園 區 內 使 用 使 用 方 法 設 鋼 管 井 管 徑 356 公 釐 使 用 45 匹 馬 力 口 徑 63.5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插 角 段 內 插 角 小 段 27-6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0.004 0.004 0.004 0.004 0.004 0.004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10 10 10 10 10 10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31 31 30 31 30 31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0.004 0.004 0.004 0.004 0.004 0.004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10 10 10 10 10 10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市 長 朱 立 倫 1530 公 尺 1. 期 滿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自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至 102 年 11 月 19 日 之 間,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表 度 數 ) 溫 泉 水 權 狀 用 水 範 圍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書 主 井 及 觀 測 井 水 位 紀 錄 ( 含 曲 線 圖 及 電 子 檔 ) 溫 泉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否 則 溫 泉 水 權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將 視 情 況 暫 停 使 用 本 溫 泉 水 權 3. 本 府 不 保 證 本 深 井 未 來 之 水 質 水 量 及 水 溫 之 恆 定 性, 如 有 循 環 使 用, 應 確 實 維 持 水 質 衛 生,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未 來 如 有 消 費 及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解 決 4. 量 水 設 備 應 妥 為 維 護,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若 有 維 修 或 更 新, 應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拍 照 及 記 錄 於 用 水 記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府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將 依 溫 泉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處 分 5. 本 溫 泉 井 係 屬 取 供 事 業 為 自 營 會 館 型 態 ( 係 供 三 峽 區 大 板 根 森 林 溫 泉 渡 假 村 園 區 使 用 ), 應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及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應 向 本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及 溫 泉 標 章 6. 溫 泉 取 用 費 至 102 年 底 前 為 每 度 4.5 元, 本 府 將 依 溫 泉 取 用 量, 寄 送 繳 款 書 供 繳 款 使 用 7.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應 加 強 防 噴 及 瓦 斯 偵 測 等 因 應 措 施 8. 若 無 法 依 上 述 加 註 事 項 辦 理, 本 府 得 依 水 利 法 及 溫 泉 法 註 銷 溫 泉 水 權 並 限 期 封 井 9. 本 深 井 泉 溫 為 50.4 ; 總 溶 解 固 體 量 (TDS) 及 主 要 含 量 陰 離 子 碳 酸 氫 根 離 符 合 經 濟 部 公 布 之 溫 泉 標 準 檢 測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值 10. 本 案 已 於 97 年 4 月 18 日 北 水 資 0970200977 號 函 核 發 開 發 完 成 證 明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聲 敘 理 由 並 檢 附 證 據, 逕 向 本 府 提 出,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本 府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溫 泉 水 權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溫 泉 水 權 狀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33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10121999061 號 主 旨 : 公 告 濟 達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濟 達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6 月 26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自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止 使 用 權 年 限 用 水 標 的 工 業 用 水 ( 布 料 染 整 用 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橫 窠 雅 路 21 23 號 工 廠 內 使 用 方 法 設 鐵 管 井 徑 350 公 釐 使 用 20 匹 馬 力 口 徑 100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大 窠 坑 段 橫 窠 子 小 段 180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0.013 0.013 0.013 0.013 0.013 0.013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7 7 7 7 7 7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31 31 30 31 30 31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0.013 0.013 0.013 0.013 0.013 0.013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7 7 7 7 7 7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121 公 尺 1.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4 月 29 日 至 103 年 6 月 29 日 之 間, 檢 附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用 量 及 度 數 ) 原 臨 時 執 照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及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提 出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並 請 檢 附 水 表 照 片 及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一 併 送 核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3. 本 水 源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工 業 用 水 ( 布 料 染 整 用 水 ),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3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刊 名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發 行 人 : 朱 立 倫 出 版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地 輯 : 新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電 話 :(02)29603456 分 機 2185 2186 公 報 查 詢 網 址 :http://www.ntpc.gov.tw( 市 政 資 訊 / 市 府 公 報 ) 出 版 年 月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刊 期 頻 率 : 每 星 期 三 (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郵 撥 帳 號 :0009445-6 戶 名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專 戶 工 本 費 : 全 年 1100 元 訂 閱 公 報 不 另 給 據 請 以 郵 撥 收 據 作 為 報 銷 憑 證 GPN:2003800006 ISSN:0211-9153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5 期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