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P _保全_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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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招 標 案 號 :LP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代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104 年 度 保 全 ( 警 衛 勤 務 ) 採 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條 款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代 理 適 用 機 關 採 購 保 全 ( 警 衛 勤 務 ), 適 用 機 關 立 約 商 雙 方 及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同 意 共 同 遵 守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 即 主 契 約,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約 定 條 款 如 下 : 一 採 購 標 的 : ( 一 ) 警 衛 勤 務 工 作 分 為 定 期 性 與 不 定 期 性 : 1.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工 作 : 係 指 每 日 24 小 時, 或 依 適 用 機 關 需 求 之 固 定 日 期 及 時 間 ( 每 月 服 勤 工 時 不 得 少 於 180 小 時 ) 輪 值 班, 且 工 作 期 限 達 一 個 月 或 以 上 者 ; 配 合 適 用 機 關 時 間 需 求, 有 關 保 全 人 力 輪 值 調 度 事 宜, 包 括 每 日 服 勤 工 時 每 班 ( 人 ) 值 勤 時 數 及 所 需 人 數 ( 包 含 正 常 排 班 與 休 假 代 班 ) 等, 由 立 約 商 自 行 依 法 妥 適 安 排, 並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動 部 公 告 之 保 全 業 之 保 全 人 員 工 作 時 間 審 核 參 考 指 引 等 相 關 規 定 適 用 機 關 及 立 約 商 另 有 約 定 時 間, 從 其 約 定, 惟 仍 應 符 合 上 述 法 令 之 規 定 ( 保 全 業 之 保 全 人 員 已 由 勞 動 部 公 告 核 定 為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勞 雇 雙 方 得 另 行 以 書 面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休 假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等,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每 人 每 日 值 勤 時 數, 建 議 宜 依 該 參 考 指 引 規 定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辦 理, 以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保 障 勞 工 健 康 及 福 祉 之 精 神 ; 每 人 每 日 值 勤 超 過 10 小 時 之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屬 加 班, 其 薪 資 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加 給 ) 執 勤 之 工 時 未 達 30 分 鐘, 以 半 小 時 計, 超 過 30 分 鐘 但 不 足 1 小 時, 以 1 小 時 計 2. 不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工 作 : 係 指 適 用 機 關 因 業 務 上 需 要, 不 定 時 要 求 派 用 未 固 定 工 時 或 日 數 之 警 衛 執 勤 務 服 勤 期 間 及 時 間 由 適 用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下 訂 前 議 定 之, 執 勤 工 時 不 足 1 小 時, 以 1 小 時 計 ( 二 ) 警 衛 勤 務 共 分 四 級 : 1. 第 一 級 : 警 衛 人 員 ( 本 契 約 條 款 所 稱 警 衛 人 員 為 保 全 業 之 保 全 人 員, 以 下 同 ) 之 學 歷 為 國 中 ( 含 ) 以 上 畢 業, 受 過 保 全 人 員 職 前 專 業 訓 練 1 週 ( 含 ) 以 上 及 在 職 訓 練 2. 第 二 級 : 警 衛 人 員 之 學 歷 為 國 中 ( 含 ) 以 上 畢 業, 受 過 保 全 人 員 職 前 專 業 訓 練 1 週 ( 含 ) 以 上 及 在 職 訓 練, 並 具 有 保 全 警 衛 工 作 經 驗, 報 到 時 須 附 其 工 作 經 驗 之 證 明 文 件 3. 第 三 級 : 警 衛 人 員 之 學 歷 為 高 中 職 ( 含 ) 以 上 畢 業, 受 過 保 全 人 員 職 前 專 業 訓 練 1 週 ( 含 ) 以 上 及 在 職 訓 練, 並 具 有 1 年 ( 含 ) 以 上 保 全 警 衛 工 作 經 驗, 不 限 同 一 單 位, 報 到 時 須 附 其 工 作 經 驗 之 證 明 文 件 4. 第 四 級 : 警 衛 人 員 之 學 歷 為 高 中 職 ( 含 ) 以 上 畢 業, 受 過 保 全 人 員 職 前 專 業 訓 練 1

2 1 週 ( 含 ) 以 上 及 在 職 訓 練, 並 具 有 保 全 警 衛 工 作 經 驗, 報 到 時 須 附 其 工 作 經 驗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上 各 級 警 衛 人 員 ( 含 幹 部 ) 之 資 格 條 件, 得 由 適 用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雙 方 協 議 放 寬 規 定, 年 齡 則 以 保 全 業 法 規 定 之 65 歲 ( 含 ) 為 上 限 惟 為 符 合 訂 購 機 關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安 全 需 要, 下 訂 前 訂 購 機 關 得 就 工 作 經 歷 能 力 ( 專 業 能 力 體 適 能 等 ) 及 個 人 信 用 狀 況 等 要 求 ( 如 需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行 負 擔 ), 作 為 選 擇 保 全 人 員 之 條 件, 立 約 商 應 配 合 提 供 合 格 之 保 全 人 員 前 述 訂 購 機 關 所 訂 警 衛 人 員 之 條 件 並 應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除 第 四 級 僅 適 用 於 機 關 所 需 服 勤 時 數 為 210 小 時 者 ( 服 勤 時 間 週 一 ~ 週 五, 每 日 9.5 小 時 ) 外, 適 用 機 關 得 依 其 機 關 特 性 及 勤 務 需 求 自 行 選 擇 級 別 訂 購 二 本 契 約 之 適 用 機 關 含 總 統 府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行 政 院 考 選 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內 政 部 衛 生 福 利 部 外 交 部 國 防 部 財 政 部 教 育 部 法 務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文 化 部 蒙 藏 委 員 會 僑 務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科 技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中 央 銀 行 勞 動 部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福 建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客 家 委 員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飛 航 安 全 調 查 委 員 會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局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等 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委 員 會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基 隆 市 政 府 桃 園 縣 政 府 新 竹 縣 政 府 新 竹 市 政 府 苗 栗 縣 政 府 彰 化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雲 林 縣 政 府 嘉 義 縣 政 府 嘉 義 市 政 府 屏 東 縣 政 府 宜 蘭 縣 政 府 花 蓮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澎 湖 縣 政 府 金 門 縣 政 府 連 江 縣 政 府 等 暨 所 屬 ( 轄 )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臺 北 市 議 會 新 北 市 議 會 臺 中 市 議 會 臺 南 市 議 會 高 雄 市 議 會 基 隆 市 議 會 桃 園 縣 議 會 新 竹 市 議 會 彰 化 縣 議 會 嘉 義 市 議 會 宜 蘭 縣 議 會 花 蓮 縣 議 會 臺 東 縣 議 會 澎 湖 縣 議 會 金 門 縣 議 會 連 江 縣 議 會 非 適 用 機 關 : 本 案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均 稱 為 非 適 用 機 關, 於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亦 得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立 約 商 同 意 接 受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後, 則 其 權 利 義 務 適 用 本 契 約 有 關 規 定 但 契 約 期 間 立 約 商 因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事 由, 經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不 得 接 受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非 適 用 機 關 : 本 契 約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為 非 適 用 機 關, 於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亦 得 利 用 2

3 本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立 約 商 同 意 接 受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後, 則 立 約 商 及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適 用 本 契 約 有 關 規 定 非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視 同 同 意 委 託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採 購 本 契 約 標 的 但 契 約 期 間 立 約 商 因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事 由, 經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不 得 接 受 非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訂 購 之 適 用 機 關 及 非 適 用 機 關, 均 為 訂 購 機 關 本 案 於 簽 約 完 成 後,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本 契 約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有 關 訂 購 交 貨 驗 收 及 付 款 等 事 宜 ( 統 稱 履 約 事 宜 ),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 各 訂 購 機 關 之 訂 單 視 為 附 屬 於 本 契 約 之 子 契 約 三 本 契 約 警 衛 勤 務 承 攬 之 各 區 域 範 圍 契 約 單 價 及 定 期 性 勤 務 警 衛 人 員 每 月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 內 含 警 衛 人 員 依 法 自 行 負 擔 之 勞 健 保 費 用 ): ( 一 ) 北 部 地 區 : 基 隆 臺 北 新 北 宜 蘭 桃 園 新 竹 等 縣 市 地 區 及 金 門 連 江 中 部 地 區 : 苗 栗 臺 中 彰 化 南 投 雲 林 等 縣 市 地 區 南 部 地 區 : 嘉 義 臺 南 高 雄 屏 東 等 縣 市 地 區 及 澎 湖 東 部 地 區 : 花 蓮 臺 東 等 縣 市 地 區 ( 二 ) 契 約 單 價 : 1. 本 案 契 約 單 價 (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月 服 務 費 及 不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時 服 務 費 ) 至 少 應 包 括 警 衛 人 員 每 月 應 領 薪 資 雇 主 應 負 擔 之 勞 健 保 費 用 退 休 金 與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之 提 繳 保 全 業 法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規 定 於 履 約 時 所 發 生 之 各 項 成 本 廠 商 履 約 所 必 要 之 管 銷 費 用 ( 含 利 潤 團 體 保 險 與 意 外 保 險 及 或 有 成 本 等 ) 及 稅 捐 等, 以 及 1.5%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定 期 警 衛 勤 務 : 採 按 月 支 付 立 約 商 服 務 費 ( 立 約 商 按 月 支 付 警 衛 人 員 薪 資 ) 方 式,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以 每 月 服 勤 180 小 時 / 第 三 級 以 每 月 服 勤 240 小 時 / 第 四 級 以 每 月 服 勤 210 小 時 ( 為 契 約 計 價 單 位 ) 之 月 服 務 費 單 價, 含 5% 營 業 稅 不 定 期 警 衛 勤 務 : 第 一 至 第 四 級 之 時 服 務 費 單 價, 即 依 上 述 定 期 警 衛 勤 務 契 約 單 價 180(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 或 240( 第 三 級 ) 或 210( 第 四 級 ) 小 時 1.35 核 算 ( 單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以 下 4 捨 5 入 ; 總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整 數,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含 5% 營 業 稅 2.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 (1) 第 一 至 第 三 級 之 服 務 費 計 價 方 式 : A. 每 日 24 小 時 輪 值 班 者, 每 月 以 720 小 時 為 計 價 基 準,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之 服 務 費 為 上 述 定 期 警 衛 勤 務 契 約 單 價 月 服 務 費 之 4 倍, 第 三 級 為 上 述 月 服 務 費 之 3 倍 ; 警 衛 人 員 則 由 立 約 商 按 月 支 付 薪 資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與 其 警 衛 人 員 雙 方 約 定 ),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180 小 3

4 時 / 第 三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240 小 時 者, 且 不 得 低 於 本 條 第 ( 四 ) 項 規 定 之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金 額 B. 配 合 適 用 機 關 需 求 ( 依 約 定 服 勤 時 間 之 非 24 小 時 輪 值 班 者 ), 其 每 月 服 務 費 計 算 如 下 :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 不 得 少 於 180 小 時, 但 未 達 720 小 時 ) 依 上 述 契 約 單 價 等 比 例 計 算 服 務 費 用, 即 服 務 費 用 =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時 服 務 費 ( 契 約 單 價 180(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 或 240( 第 三 級 ) 小 時, 單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以 下 4 捨 5 入, 以 下 同 ) 該 月 服 勤 時 數 ( 未 達 30 分 鐘, 以 半 小 時 計, 超 過 30 分 鐘 但 不 足 1 小 時, 以 1 小 時 計 ; 總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整 數,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以 下 同 ); 警 衛 人 員 則 由 立 約 商 按 月 支 付 薪 資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與 其 警 衛 人 員 雙 方 約 定 ),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180 小 時 / 第 三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240 小 時 者, 且 不 得 低 於 本 條 第 ( 四 ) 項 規 定 之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金 額 C. 第 一 至 第 三 級 勤 務 有 採 輪 班 制 者, 立 約 商 應 妥 適 安 排 班 表, 使 其 警 衛 人 員 每 月 排 班 之 執 勤 時 數 儘 量 平 均 分 配 (2) 第 四 級 之 服 務 費 計 價 方 式 : 第 四 級 機 關 適 用 之 服 勤 時 間 為 週 一 ~ 週 五 ( 如 遇 國 定 假 日 或 紀 念 日 則 休 假 不 需 服 勤 ), 每 日 9.5 小 時,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限 為 210 小 時, 其 服 務 費 即 為 上 述 決 標 月 服 務 費 單 價 如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未 達 210 小 時, 以 210 小 時 計 算 服 務 費 用 (3) 警 衛 人 員 逾 時 工 作 薪 資 計 算 : 勞 動 部 公 告 之 保 全 業 之 保 全 人 員 工 作 時 間 審 核 參 考 指 引 已 規 定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立 約 商 ( 含 與 機 關 約 定 ) 之 保 全 人 員 每 人 每 日 之 服 勤 時 間 ( 建 議 以 10 小 時 為 上 限 ) 超 過 10 小 時 者 屬 加 班 ( 每 人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逾 12 小 時 ), 保 全 人 員 每 人 每 日 之 加 班 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加 給 3 分 之 1, 即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 每 月 應 領 薪 資 30 8) (1/3) 逾 10 小 時 之 時 數, 採 實 報 實 銷, 不 含 於 契 約 價 金, 立 約 商 每 月 請 款 時 一 併 代 為 申 請 ( 請 款 時 應 加 計 營 業 稅 ), 由 機 關 支 給 立 約 商 如 實 核 付 予 出 勤 之 保 全 人 員 若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約 定 每 人 每 日 服 勤 時 間 未 逾 10 小 時, 立 約 商 基 於 人 力 安 排 調 度, 使 其 保 全 人 員 每 人 每 日 服 勤 時 間 逾 10 小 時, 所 生 費 用 則 由 立 約 商 自 行 負 責 保 全 人 員 如 有 應 機 關 要 求 於 原 約 定 服 勤 時 間 外 繼 續 執 勤, 機 關 須 另 支 付 保 全 人 員 超 時 工 作 費 用, 即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 每 月 應 領 薪 資 30 8) 超 時 工 作 之 時 數 ; 超 時 工 作 時 間 如 已 逾 立 約 商 與 其 保 全 人 員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由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之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 立 約 商 請 款 時 應 併 附 約 定 書 影 本 供 機 關 查 核 ), 則 4

5 超 時 工 作 時 間 逾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時 數 屬 加 班, 須 另 計 加 班 費, 並 比 照 上 述 規 定 核 算 (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加 給 3 分 之 1), 採 實 報 實 銷, 不 含 於 契 約 價 金, 立 約 商 每 月 請 款 時 一 併 代 為 申 請 ( 請 款 時 應 加 計 營 業 稅 ), 由 機 關 支 給 立 約 商 如 實 核 付 予 出 勤 之 保 全 人 員 3. 不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 服 務 費 用 =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時 服 務 費 契 約 單 價 180(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 或 240( 第 三 級 ) 或 210( 第 四 級 ) 小 時, 以 下 同 135%( 單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以 下 4 捨 5 入, 以 下 同 ) 該 月 服 勤 時 數 ( 總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整 數,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警 衛 人 員 依 其 執 勤 時 數 由 立 約 商 支 付 其 薪 資 (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且 不 得 低 於 本 條 第 ( 四 ) 項 規 定 之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金 額 180 或 240 或 210 小 時 135% 該 月 執 勤 時 數 ) 服 勤 期 間 及 時 間 由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之, 執 勤 工 時 不 足 1 小 時 以 1 小 時 計 服 勤 工 作 時 間 如 為 每 日 之 10:00 p.m. 至 次 日 6:00 a.m., 依 上 述 不 定 期 警 衛 勤 務 之 時 服 務 費 單 價 加 成 10% 至 20% 計 算 給 付 ( 單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以 下 4 捨 5 入 ; 總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整 數,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由 立 約 商 與 適 用 機 關 於 下 訂 前 議 定 之 4. 二 或 以 上 派 駐 服 勤 地 點 ( 二 哨 或 以 上 ), 適 用 機 關 下 訂 時 得 依 勤 務 需 求, 指 派 或 增 訂 警 衛 幹 部, 其 工 作 內 容 由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之 擔 任 警 衛 幹 部 者, 服 務 費 用 比 照 上 述 第 2 及 3 點 辦 理, 每 一 名 另 給 業 務 加 給 ( 津 貼 ) 每 月 新 臺 幣 2,000 元 ( 不 得 併 入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計 算 ) 5. 保 全 人 員 應 依 適 用 機 關 規 定 時 間 執 勤, 遇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投 票 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已 指 定 當 日 具 投 票 權 且 該 日 有 工 作 義 務 勞 工 放 假 1 日, 原 排 定 出 勤 且 具 有 投 票 權 之 保 全 人 員 得 免 予 出 勤 且 不 扣 減 立 約 商 當 日 服 務 費, 立 約 商 亦 不 得 苛 扣 保 全 人 員 當 日 薪 資 ; 惟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要 求, 立 約 商 徵 得 其 保 全 人 員 同 意 於 該 日 出 勤, 機 關 應 另 加 給 每 人 該 日 薪 資 即 本 條 第 ( 四 ) 項 規 定 之 每 月 應 領 薪 資 金 額 30( 日 ), 以 下 同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採 實 報 實 銷, 不 含 於 契 約 價 金, 立 約 商 每 月 請 款 時 一 併 代 為 申 請 ( 請 款 時 應 加 計 營 業 稅 ), 由 機 關 支 給 立 約 商 如 實 核 付 予 出 勤 之 保 全 人 員 對 於 遇 颱 風 天 災 等 情 況 且 經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宣 佈 停 止 上 班, 經 適 用 機 關 同 意 不 需 出 勤 者, 或 因 颱 風 天 災 導 致 道 路 中 斷 等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而 無 法 出 勤 者 立 約 商 應 即 向 適 用 機 關 報 備, 無 法 出 勤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立 即 ( 派 人 ) 到 勤, 得 免 予 出 勤 且 不 扣 減 立 約 商 當 日 服 務 費, 立 約 商 亦 不 得 苛 扣 保 全 人 員 當 日 薪 資 ; 另 因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而 有 延 遲 到 勤 者 ( 立 約 商 應 即 向 適 用 機 關 報 備 ), 亦 比 照 上 述 不 扣 減 當 日 服 務 費 及 當 日 薪 資 規 定 辦 理 保 全 人 員 如 已 到 勤 或 應 機 關 要 求 立 約 商 另 派 人 出 勤, 請 參 照 5

6 勞 動 部 公 告 之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由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協 議 是 否 加 給 出 勤 保 全 人 員 該 日 薪 資 如 有, 並 比 照 上 述 規 定 核 算, 採 實 報 實 銷, 不 含 於 契 約 價 金, 立 約 商 每 月 請 款 時 一 併 代 為 申 請 ( 請 款 時 應 加 計 營 業 稅 ), 由 機 關 支 給 立 約 商 如 實 核 付 予 出 勤 之 保 全 人 員 註 : 以 上 第 1 至 3 點 所 述 僅 為 說 明 契 約 計 價 之 單 位 ( 即 廠 商 報 價 之 單 位 ) 及 每 月 服 務 費 如 何 計 算 ; 警 衛 人 員 輪 值 排 班 每 班 執 勤 時 數 及 所 需 人 數 等 人 力 輪 值 調 度 事 宜, 應 由 立 約 商 妥 適 安 排 詳 第 一 ( 一 ) 條 規 定 ( 三 ) 警 衛 勤 務 服 勤 地 點 如 為 山 地 偏 僻 或 離 島 地 區 時, 其 服 務 費 用 得 以 該 地 區 契 約 單 價 加 成 5% 至 20% 計 算, 由 立 約 商 與 適 用 機 關 議 定 之 ( 單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以 下 4 捨 5 入 ; 總 價 金 額 計 算 至 整 數,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上 述 所 稱 山 地 偏 僻 地 區 者, 係 以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桃 園 縣 復 興 鄉 新 竹 縣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苗 栗 縣 泰 安 鄉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高 雄 市 茂 林 區 桃 源 區 那 瑪 夏 區 屏 東 縣 三 地 門 鄉 霧 臺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臺 東 縣 延 平 鄉 海 端 鄉 達 仁 鄉 金 峰 鄉 蘭 嶼 鄉 花 蓮 縣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等 30 個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 原 住 民 ) 鄉 為 限 ; 離 島 地 區 者, 係 指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東 沙 南 沙 宜 蘭 縣 龜 山 島 屏 東 縣 硫 球 鄉 臺 東 縣 綠 島 鄉 蘭 嶼 鄉 至 於 平 地 偏 遠 地 區, 適 用 機 關 要 派 駐 警 人 員 服 務 處 所 如 屬 領 有 僻 地 加 給 之 地 區 者, 警 勤 服 務 費 用 得 比 照 上 述 山 地 偏 僻 或 離 島 地 區 之 規 定 辦 理 註 : 為 利 適 用 機 關 下 訂,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內 增 列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含 僻 地 加 給 項 目, 並 預 設 加 成 為 20%,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時 應 依 議 定 加 成 ( 如 未 達 20%) 於 額 外 項 扣 除 之 ( 四 ) 為 保 障 警 衛 人 員 基 本 權 益, 立 約 商 按 月 支 付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定 義, 詳 契 約 條 款 第 三 ( 二 ) 1 條 各 級 警 衛 人 員 之 每 月 薪 資 金 額 ( 內 含 警 衛 人 員 依 法 自 行 負 擔 之 勞 健 保 費 用 ), 均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180 小 時 / 第 三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240 小 時 / 第 四 級 每 月 服 勤 時 數 已 達 210 小 時 者, 且 不 得 低 於 下 表 所 列 金 額 : 服 勤 地 區 北 區 中 南 東 區 勤 務 級 別 ( 新 臺 幣 / 元 ) ( 新 臺 幣 / 元 ) 第 一 級 21,250 20,500 第 二 級 22,350 21,600 第 三 級 31,800 30,800 第 四 級 28,000 27,000 6

7 註 :1. 不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各 級 警 衛 人 員 之 每 小 時 薪 資 則 依 上 表 每 月 薪 資 金 額 換 算 之 時 薪 並 比 照 第 三 ( 二 ) 1 條 之 計 算 方 式 加 計 35% 核 算 2.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 立 約 商 為 配 合 適 用 機 關 需 求, 提 供 警 衛 勤 務 服 勤 時 數 如 非 第 三 ( 二 ) 1 條 所 定 義 者, 給 付 各 級 警 衛 人 員 之 逾 時 工 作 薪 資 第 三 ( 二 ) 2.(3) 條 核 算, 並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如 有 依 第 三 ( 二 ) 條 及 第 三 ( 三 ) 條 規 定 加 成 計 算 契 約 單 價 ( 月 / 時 服 務 費 ), 給 付 警 衛 人 員 之 薪 資 亦 比 照 辦 理 3. 立 約 商 不 得 巧 立 名 目 扣 減 上 述 警 衛 人 員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及 依 保 全 業 法 第 10 條 之 2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39 條 等 規 定 應 給 予 警 衛 人 員 之 給 假 ( 付 ), 如 有 扣 減 情 事 ( 包 含 扣 減 薪 資 或 未 給 假 ) 且 經 主 管 機 關 判 定 違 反 法 令, 訂 購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訂 單 四 契 約 期 間 : 本 案 契 約 期 間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契 約 替 換 時, 適 用 機 關 得 因 銜 接 之 需 要, 提 前 辦 理 交 接 ) 或 至 總 訂 購 金 額 達 本 案 預 算 金 額 新 臺 幣 5,000,000,000 元, 包 含 非 適 用 機 關 使 用 之 金 額 1,500,000,000 元 ) 為 止, 以 先 到 者 為 準 另 當 契 約 可 訂 購 餘 額 不 敷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時, 亦 視 同 契 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招 標 文 件 所 列 預 估 之 需 求 數 量, 僅 供 參 考, 若 適 用 機 關 實 際 訂 購 警 衛 人 力 數 量 減 少 或 未 予 訂 購 時, 立 約 商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賠 償 訂 購 機 關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終 止 前 之 訂 購 均 屬 有 效, 立 約 商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機 關 訂 購 之 履 約 期 間 以 104 年 12 月 31 日 為 限, 不 得 超 過 契 約 期 間 五 履 約 保 證 金 / 差 額 保 證 金 : ( 一 ) 本 案 各 得 標 廠 商 應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論 得 標 級 別 多 寡, 履 約 保 證 金 依 承 攬 之 區 別 採 固 定 金 額 分 別 如 下 : 區 別 履 約 保 證 金 金 額 ( 新 臺 幣 ) 北 區 新 臺 幣 300,000 元 中 區 新 臺 幣 300,000 元 南 區 新 臺 幣 300,000 元 東 區 新 臺 幣 100,000 元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時,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無 須 再 洽 立 約 商 再 行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二 ) 保 證 金 繳 納 方 式 1.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由 原 押 標 金 移 充 者 外,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決 標 通 知 書 日 起 14 天 內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支 票 金 融 機 構 之 保 付 支 票 郵 政 匯 票 (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及 郵 政 匯 票 以 下 簡 稱 金 融 7

8 機 構 票 據 )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 須 附 未 到 期 息 票 )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為 之 2.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現 金 繳 納 者, 應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3 樓 ) 櫃 檯 辦 理 繳 交 手 續 此 外,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辦 理 如 由 其 他 銀 行 以 匯 款 辦 理 者, 請 註 明 解 款 行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收 款 人 帳 號 : , 收 款 人 戶 名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附 言 :LP 案 履 約 保 證 金 立 約 商 如 在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繳 納 或 由 其 他 銀 行 匯 款 等 方 式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請 將 繳 款 之 相 關 證 明 影 本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加 註 投 標 案 號 契 約 編 號 廠 商 名 稱 及 統 一 编 號 聯 絡 電 話 等, 傳 真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以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加 速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交 之 查 核 處 理 3.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應 為 即 期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未 填 寫 受 款 人 者,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4.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或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質 權 人 定 期 存 款 單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暨 定 期 存 款 單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之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一 及 附 件 一 ~ 二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三,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四 5.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或 辦 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可 郵 寄 遞 送,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櫃 檯 辦 理 6.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其 內 容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五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六 或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七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7.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益 人, 該 信 用 狀 必 須 經 由 銀 行 ( 臺 灣 銀 行 除 外 ) 開 發 或 保 兌 方 可 接 受 8.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被 保 證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並 須 由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開 發, 方 可 接 受 前 項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須 經 保 險 公 司 依 規 定 報 准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8

9 9. 廠 商 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該 銀 行 之 債 信 過 去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之 紀 錄 等,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審 核 後 始 予 接 受 廠 商 以 押 標 金 轉 換 為 履 約 保 證 金 時, 亦 同 除 外 商 銀 行 在 臺 分 行 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對 於 債 信 之 審 核 標 準 將 以 最 新 公 布 之 中 華 信 評 評 等 表 銀 行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twbbb 以 上 債 信 能 力 - 適 當 以 上 及 展 望 - 穩 定 或 正 向 等 為 準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1. 立 約 商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其 有 效 期 應 應 較 最 後 履 約 期 間 長 4 個 月, 至 短 應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2. 本 案 履 約 保 證 金 將 俟 立 約 商 履 約 完 成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 包 括 法 院 扣 押 等 情 事, 以 下 同 ),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無 息 發 還 訂 購 機 關 如 有 待 解 決 事 項, 至 遲 應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2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逾 期 未 通 知, 視 同 無 待 解 決 ( 或 處 理 ) 事 項 3. 立 約 商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前 項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履 約 驗 收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期 間 延 長 之 立 約 商 未 依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通 知 辦 理 展 延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暫 予 保 管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俟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發 還 時, 於 扣 收 必 要 之 賠 償 金 及 費 用 後, 將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餘 款 無 息 發 還 立 約 商 4.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或 有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者 外, 於 符 合 發 還 條 件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後 無 息 發 還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暫 停 履 約 者, 得 提 前 發 還 之 但 屬 暫 停 履 約 者, 於 暫 停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重 新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5. 立 約 商 保 證 金 可 予 發 還 時, 將 按 下 列 原 則 並 參 考 立 約 商 要 求 之 方 式 辦 理 : (1) 以 現 金 或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以 記 載 原 繳 納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或 應 原 繳 納 人 要 求 以 匯 款 方 式 ( 扣 除 匯 款 費 用 ) 發 還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3)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解 除 質 權 設 定 後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4)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發 還 開 狀 或 保 兌 銀 行 (5)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出 具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6.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9

10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保 證 金 如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或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書 繳 納, 沒 收 時 將 全 數 扣 收,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 四 ) 立 約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予 發 還 1.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第 7 款 情 形 之 一, 依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得 追 償 損 失 者, 與 追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2.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3.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其 減 省 工 料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4.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訂 購 機 關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訂 單 者, 皆 為 依 未 履 約 部 分 之 金 額 乘 以 1% 核 計 違 約 金, 惟 不 逾 本 契 約 該 商 所 繳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 該 筆 違 約 金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除 或 通 知 立 約 商 另 行 繳 交 予 訂 購 機 關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該 商 保 證 金 扣 抵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部 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為 違 約 部 分 所 屬 區 別 之 保 證 金 ; 全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5.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格 部 分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額 外 費 用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6.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7. 須 返 還 已 支 領 之 契 約 價 金 而 未 返 還 者, 與 未 返 還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8.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延 長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者, 其 應 延 長 之 保 證 金 9.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其 應 由 立 約 商 賠 償 而 未 賠 償 者,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前 述 不 予 發 還 之 保 證 金, 於 依 契 約 規 定 分 次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為 尚 未 發 還 者 ; 不 予 發 還 之 孳 息, 為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繳 納 後 所 生 者 同 一 本 契 約 / 訂 單 有 前 述 二 款 以 上 情 形 者, 應 分 別 適 用 之 但 其 合 計 金 額 逾 立 約 商 應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總 金 額 為 限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參 照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第 6 款 ) ( 五 ) 履 約 保 證 金 依 分 區 金 額 繳 納 者, 若 發 生 第 五 ( 四 ) 條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係 屬 賠 償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之 損 害 者, 不 發 還 之 金 額 不 限 於 該 分 區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金 額 ; 惟 其 不 予 發 還 之 金 額 逾 立 約 商 應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其 總 金 額 為 限 履 約 10

11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屆 滿 時 若 有 驗 收 不 合 格 或 待 解 決 事 項, 且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索 賠 金 額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僅 暫 予 保 留 與 求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 六 ) 差 額 保 證 金 差 額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內 容 及 不 發 還 等 事 項, 準 用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規 定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差 額 保 證 金 將 於 所 交 貨 之 全 部 契 約 標 的 驗 收 合 格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後 一 次 無 息 發 還 立 約 商 如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差 額 保 證 金 者, 其 有 效 期 應 較 最 後 交 貨 期 限 長 4 個 月, 至 短 應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六 警 衛 勤 務 訂 購 之 方 式 : ( 一 )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方 式 如 下 : 1.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http : //web.pcc.gov.tw) 直 接 訂 購 ( 電 子 訂 購 ), 立 約 商 並 應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訂 購 機 關 使 用 本 系 統 進 行 下 訂 及 支 付 作 業, 必 須 事 先 申 請 GCA 憑 證 2. 本 案 訂 購 機 關 僅 得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http: //web.pcc.gov.tw) 直 接 訂 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不 接 受 適 用 機 關 以 其 他 方 式 ( 如 傳 真 )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為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3.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選 商 時, 仍 應 注 意 採 購 法 之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備 註 :(1) 訂 購 機 關 下 訂 時,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警 衛 人 員 輪 值 排 班 每 班 執 勤 時 數 及 所 需 人 數, 請 依 第 一 ( 一 ) 條 規 定 辦 理 ; 訂 購 數 量 及 單 位 則 分 別 以 第 一 至 第 二 級 每 月 服 勤 180 小 時 / 第 三 級 每 月 服 勤 240 小 時 / 第 四 級 每 月 服 勤 210 小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 即 訂 購 數 量 為 1 ), 如 總 需 求 服 勤 時 數 非 上 述 180/240/210 小 時 之 整 數 倍 數 者, 其 餘 數 部 份 之 時 數 請 以 額 外 項 ( 依 第 二 十 五 ( 四 ) 條 規 定, 每 筆 訂 購 之 額 外 項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 萬 元 ) 辦 理 訂 購 (2)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訂 購 者, 如 需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付 款 ( 電 子 支 付 ), 請 先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負 擔 電 子 支 付 交 易 手 續 費 後 再 行 下 訂 請 參 見 第 八 條 付 款 辦 法 備 註 說 明 4. 為 配 合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之 市 價 通 報 機 制 執 行, 適 用 機 關 應 於 訂 購 前, 就 採 購 標 的 辦 理 市 場 價 格 訪 查, 如 未 發 現 契 約 品 項 價 格 高 於 市 場 行 情, 則 繼 續 執 行 相 關 訂 購 程 序 ; 如 發 現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品 項 價 格 有 高 於 市 價 之 情 形, 應 利 用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之 市 價 通 報 機 制, 將 訊 息 通 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俾 利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查 價 及 處 理 11

12 後, 再 行 訂 購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02 年 12 日 24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示, 非 適 用 機 關 於 訂 購 前 須 先 洽 其 他 廠 商 辦 理 查 價, 其 查 價 紀 錄 並 應 登 錄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後, 方 允 許 利 用 系 統 功 能 訂 購 非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應 依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須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系 統 建 置 非 適 用 機 關 查 價 紀 錄 功 能 執 行 ( 二 ) 本 契 約 採 分 區 訂 購 履 約, 共 分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各 區 域 範 圍 詳 本 契 約 條 款 第 三 ( 一 ) 條 訂 購 機 關 應 在 其 需 求 服 務 地 點 所 在 區 域 內 之 立 約 商 中 選 擇 訂 購, 不 得 跨 區 訂 購, 立 約 商 亦 僅 能 於 其 決 標 區 域 內 接 單 提 供 服 務 ; 惟 服 務 地 點 所 在 區 域 無 得 標 廠 商 時, 經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訂 購 機 關 得 就 近 擇 區 訂 購 ( 三 ) 本 案 不 接 受 單 筆 金 額 達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訂 購 依 據 97 年 4 月 16 日 行 政 院 專 業 代 辦 及 共 同 供 應 採 購 推 動 小 組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工 作 小 組 第 40 次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二, 鑒 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主 要 係 提 供 零 星 小 額 之 採 購 使 用,96 年 度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訂 單 件 數 不 多, 且 採 購 金 額 較 高 之 採 購 案 由 機 關 自 辦 採 購 或 許 較 符 合 個 案 需 求, 並 為 尊 重 上 級 機 關 監 辦 權 責, 單 筆 訂 購 達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者, 無 法 由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執 行 請 購 及 下 訂 ( 四 ) 訂 購 機 關 因 故 需 取 消 原 訂 單, 應 先 洽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至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訂 單 管 理 執 行 退 件 功 能, 並 登 載 退 件 原 因, 系 統 會 將 此 一 訂 單 交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裁 定 可 否 取 消 ( 五 ) 本 契 約 無 大 量 ( 金 額 或 數 量 ) 訂 購 另 議 優 惠 價 格 或 條 件 之 規 定, 訂 購 機 關 應 依 契 約 價 格 辦 理 採 購, 不 適 用 與 立 約 商 另 議 優 惠 價 格 或 條 件 之 相 關 規 定 惟 如 立 約 商 願 提 供 價 格 折 扣 或 其 他 優 惠 條 件 之 促 銷 活 動, 立 約 商 應 先 行 以 書 面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提 出 申 請,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審 核 同 意 並 公 告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後, 訂 購 機 關 再 行 下 訂 七 警 衛 人 員 報 到 期 限 與 驗 收 : ( 一 )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限 內 下 訂, 立 約 商 應 於 接 到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訂 購 通 知 之 次 工 作 日 起 算 報 到 日 期 (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自 訂 購 機 關 登 入 下 訂 之 次 工 作 日 起 算, 該 系 統 將 自 動 推 算 報 到 日 期 ), 一 次 進 用 人 數 在 20( 含 ) 人 以 下 者 為 7 日 曆 天 內, 一 次 進 用 人 數 在 20 人 以 上 者 為 15 日 曆 天 內, 立 約 商 應 依 照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人 數 及 地 點, 派 遣 符 合 規 定 之 警 衛 人 員 報 到 服 務 至 於 不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訂 購, 訂 購 機 關 至 遲 須 於 工 作 需 要 前 3 工 作 日 向 立 約 商 提 出, 惟 訂 購 機 關 如 有 緊 急 需 要, 經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隨 時 派 員 服 務, 不 受 3 工 作 日 前 提 出 之 限 制, 立 約 商 應 依 照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人 數 及 地 點, 派 遣 符 合 規 定 之 警 衛 人 員 報 到 服 務 12

13 立 約 商 至 遲 應 於 履 約 前 2 工 作 日 ( 緊 急 勤 務 者, 應 於 派 員 服 務 後 2 工 作 日 內 送 審 ) 將 派 遣 之 警 衛 人 員 ( 含 休 假 代 班 人 員 ) 造 具 名 冊 ( 包 括 人 員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碼 出 生 年 月 日 最 高 學 歷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連 同 照 片 身 分 證 影 本 送 訂 購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人 員 如 有 異 動 時 亦 同 ( 二 ) 立 約 商 派 駐 之 警 衛 人 員 報 到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派 任 執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由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驗 收 : 1. 醫 院 體 檢 證 明 2.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 附 註 ) 核 復 之 僱 用 名 冊 附 註 : 依 保 全 業 法 第 10 條 所 稱 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為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所 在 地 之 當 地 警 察 局 3. 公 司 培 訓 證 明 4. 第 二 至 第 四 級 者 另 須 提 供 警 衛 人 員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如 在 職 證 明 保 全 護 照 勞 保 投 保 明 細 表 等 可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之 文 件 資 料 ) 上 述 4 項 之 證 明 文 件 如 無 法 於 報 到 時 提 出, 至 遲 應 於 人 員 報 到 日 起 10 個 工 作 日 內 送 交 訂 購 機 關 查 核 辦 理 驗 收, 如 逾 前 述 期 限 未 檢 附 該 等 證 明 文 件, 視 同 逾 期 未 派 員 依 本 案 契 約 第 十 五 ( 三 ) 條 規 定 計 算 逾 期 罰 款 註 : 契 約 期 間 同 一 訂 購 機 關 駐 地 之 後 續 訂 購 且 派 駐 之 警 衛 人 員 均 未 變 動, 經 徵 得 機 關 同 意, 得 免 再 送 上 述 第 ( 一 ) 及 ( 二 ) 項 所 列 之 文 件 ( 三 ) 立 約 商 履 約 後, 訂 購 機 關 應 將 報 到 日 期 及 履 約 完 成 日 期 分 別 鍵 入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之 相 關 欄 位 機 關 得 利 用 所 附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及 驗 收 記 錄 ( 如 附 件 二 ~ 一 及 二 ~ 二 ) 自 行 依 規 定 辦 理 驗 收 ( 四 ) 立 約 商 滿 意 度 評 鑑 : 為 提 昇 集 中 採 購 之 履 約 品 質,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已 建 置 滿 意 度 網 路 調 查 機 制 供 各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參 考 訂 購 機 關 請 於 交 貨 驗 收 後 將 廠 商 履 約 狀 況 上 網 登 記, 以 為 其 他 機 關 訂 購 之 參 考 八 付 款 辦 法 : ( 一 ) 立 約 商 派 任 之 警 衛 人 員 勤 務 工 作 經 各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後, 每 月 5 日 前 由 立 約 商 統 計 上 月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自 報 到 執 勤 之 日 起 算, 按 本 契 約 所 訂 單 價 (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之 月 服 務 費 單 價 及 不 定 期 警 衛 勤 務 之 時 服 務 費 單 價, 含 營 業 稅 ) 核 算 費 用, 立 約 商 出 具 之 請 款 明 細 及 給 付 警 衛 人 員 上 個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 偏 遠 地 區 得 以 傳 真 簽 收 清 冊 影 本, 如 請 款 時 來 不 及 提 供 警 衛 人 員 之 上 個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立 約 商 得 先 行 以 上 個 月 之 前 一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代 替, 惟 上 個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最 遲 於 機 關 付 款 後 十 日 內 補 正 供 機 關 查 核 ) 之 證 明 文 件 送 訂 購 機 關 核 對 無 誤, 則 憑 立 約 商 所 出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由 訂 購 機 關 於 5 個 工 作 天 內 逕 行 支 付 立 約 商 立 約 商 可 提 供 訂 購 機 關 其 銀 行 帳 號, 供 匯 款 使 用 (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廠 商 負 擔 ) 13

14 備 註 : 1.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8 年 1 月 16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示, 行 政 院 98 年 1 月 9 日 院 臺 工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之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集 中 採 購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已 刪 除 各 機 關 應 以 電 子 線 上 作 業 辦 理 付 款 之 規 定 訂 購 機 關 如 仍 需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付 款 ( 須 事 先 申 請 GCA 憑 證 ), 請 先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負 擔 電 子 支 付 交 易 手 續 費 ( 費 率 詳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網 站 之 公 告, 目 前 為 交 易 金 額 之 0.76%, 交 易 金 額 新 臺 幣 500 萬 ( 含 ) 以 上 者 則 為 0.71%)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驗 收 完 成 登 入 驗 收 日 期 後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登 入 電 子 支 付 系 統, 經 系 統 確 認 並 扣 除 立 約 商 應 支 付 系 統 之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銀 行 之 匯 費 後, 於 5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貨 款 匯 入 立 約 商 指 定 之 銀 行 帳 號 2.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訂 購 機 關 有 遲 延 付 款 之 情 形, 立 約 商 投 訴 對 象 : (1) 訂 購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2) 訂 購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3)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4)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5)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6)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二 ) 立 約 商 給 付 在 訂 購 機 關 服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薪 資, 應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且 不 得 低 於 第 三 ( 四 ) 條 每 月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之 規 定, 立 約 商 請 款 時 應 提 出 給 付 警 衛 人 員 上 個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 偏 遠 地 區 得 以 傳 真 簽 收 清 冊 影 本, 另 請 款 時 來 如 不 及 提 供 警 衛 人 員 之 上 個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立 約 商 得 先 行 以 上 個 月 之 前 一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代 替, 惟 上 個 月 薪 資 具 領 清 冊 最 遲 於 機 關 付 款 後 十 日 內 補 正 供 機 關 查 核 ) 之 證 明 文 件 供 訂 購 機 關 查 核 如 有 逾 時 工 作 或 臨 時 增 援 情 形, 立 約 商 應 另 給 付 加 班 費, 不 得 以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涵 括 抵 扣, 否 則 視 為 立 約 商 之 薪 資 給 付 不 足, 將 按 第 十 五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定 期 性 警 衛 勤 務 警 衛 人 員 逾 時 工 作 薪 資 給 付 ( 含 加 班 費, 如 有 ) 請 依 第 三 ( 二 )2.(3) 條 規 定 辦 理 ( 三 ) 警 衛 人 員 服 勤 期 間 如 有 因 公 出 差 情 形 應 依 訂 購 機 關 相 關 出 差 待 遇 規 定 辦 理, 立 約 商 請 款 時 並 代 警 衛 人 員 申 請 出 差 費 用 ( 含 膳 雜 費 用, 如 有 ) ( 四 ) 如 遇 天 災 事 變 情 形, 訂 購 機 關 實 施 戒 備 期 間, 警 衛 人 員 服 勤 得 依 訂 購 機 關 相 關 預 防 天 災 事 變 戒 備 人 員 待 遇 規 定 辦 理 ( 五 ) 立 約 商 應 按 月 給 付 在 訂 購 機 關 服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薪 資 ( 包 含 逾 時 工 作 費 用 及 / 或 出 差 費 用 等, 如 有 ), 否 則 視 為 違 約 行 為 ( 包 括 立 約 商 給 付 不 足 ), 訂 購 機 關 並 得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將 立 約 商 應 給 付 予 在 訂 購 機 關 服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薪 資 於 當 月 應 付 款 中 主 動 扣 14

15 除, 給 付 予 在 訂 購 機 關 服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 六 ) 訂 購 機 關 得 與 立 約 商 合 意 指 定 由 立 約 商 之 分 支 機 構 ( 如 分 公 司 ) 辦 理 履 約 事 宜, 並 應 由 實 際 銷 售 之 營 業 人 ( 如 總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訂 購 機 關 ( 七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定 期 統 計 立 約 商 訂 購 資 料, 並 通 知 立 約 商 繳 納 作 業 服 務 費 前 述 作 業 服 務 費 係 按 一 定 期 間 內, 訂 購 機 關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總 金 額 ( 含 額 外 項 ) 之 1.5% 計 算 (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立 約 商 應 於 收 到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繳 款 通 知 後, 於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以 即 期 支 票 或 匯 款 逕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繳 納 立 約 商 未 於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繳 納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9 條 規 定, 自 立 約 商 繳 存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保 證 金 逕 予 扣 抵, 並 有 權 暫 停 該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之 權 利, 如 有 必 要 亦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所 訂 其 他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接 受 訂 購 之 權 利, 直 至 立 約 商 依 規 定 繳 足 為 止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於 收 到 立 約 商 繳 納 之 作 業 服 務 費 後, 將 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寄 交 立 約 商 ( 八 ) 廠 商 履 約 遇 有 下 列 政 府 行 為 之 一, 致 履 約 費 用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得 予 調 整 : 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2. 稅 捐 或 規 費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3. 政 府 公 告 公 定 或 管 制 價 格 或 費 率 之 變 更 ( 九 )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之 計 算 方 式 外, 本 契 約 所 稱 之 月 服 務 費 及 按 月 給 付 之 警 衛 人 員 薪 資, 均 係 依 曆 月 方 式 計 給, 並 無 大 月 小 月 之 分 九 警 衛 勤 務 工 作 地 點 時 間 及 內 容 : ( 一 ) 立 約 商 應 按 承 攬 之 地 區, 依 據 適 用 機 關 之 訂 購, 派 遣 合 格 警 衛 人 員 至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點 及 時 間, 執 行 本 契 約 規 定 之 警 衛 勤 務 工 作 事 宜 原 則 上 包 括 各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執 勤 責 任 區 域 內 之 門 禁 管 制 人 員 車 輛 進 出 查 察 巡 邏 查 察 交 通 指 揮 秩 序 與 安 寧 維 護 燈 火 管 制 緊 急 事 故 或 突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及 通 報 配 合 執 行 各 項 防 災 措 施 以 及 其 他 交 辦 保 全 相 關 工 作 事 項 等, 惟 以 不 牴 觸 法 令 為 限, 且 不 得 影 響 保 全 勤 務 執 行 機 關 駐 地 巡 邏 查 察 如 需 使 用 汽 車 或 機 車, 有 關 巡 邏 次 數 路 線 時 間 及 所 需 油 料 等, 下 訂 時 應 與 立 約 商 協 議 訂 定, 油 料 費 用 則 由 訂 購 機 關 負 擔, 立 約 商 請 領 服 務 費 時 一 併 申 請 ( 二 ) 立 約 商 應 依 據 本 契 約 所 附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 如 附 件 三 ) 規 定, 向 該 訂 購 機 關 提 出 工 作 執 行 計 畫 書 ( 含 銜 接 計 畫 ) 及 執 勤 細 則 說 明, 並 經 該 訂 購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後 執 行 相 關 警 衛 任 務 ( 三 ) 前 述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之 內 容, 得 由 各 訂 購 機 關 依 據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調 整, 於 訂 購 時 將 調 整 後 之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逕 洽 立 約 商 據 以 辦 理 十 警 衛 勤 務 人 力 素 質 要 求 : ( 一 ) 立 約 商 派 駐 之 警 衛 人 員 須 素 行 端 正, 忠 實 服 務, 如 有 品 行 不 端 怠 忽 職 守 或 其 他 違 15

16 背 職 務 之 情 事, 訂 購 機 關 得 隨 時 通 知 立 約 商 撤 換, 立 約 商 不 得 拒 絕 ( 二 ) 警 衛 人 員 : 男 性 須 役 畢 ( 含 替 代 役 補 充 兵 及 依 法 免 役 者 ), 無 不 良 嗜 好 及 前 科 紀 錄, 並 且 不 得 有 外 籍 勞 工 ( 含 大 陸 勞 工 ) 身 份 ; 各 級 警 衛 人 員 ( 含 幹 部 ) 之 資 格 條 件 請 參 閱 第 一 ( 二 ) 條 規 定 各 級 警 衛 人 員 ( 含 幹 部 ) 之 資 格 條 件 或 須 使 用 女 性 保 全 人 員 者,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雙 方 協 議 放 寬 規 定, 年 齡 則 以 保 全 業 法 規 定 之 65 歲 ( 含 ) 為 上 限 惟 為 符 合 訂 購 機 關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安 全 需 要, 下 訂 前 訂 購 機 關 得 就 工 作 經 歷 能 力 ( 專 業 能 力 體 適 能 等 ) 及 個 人 信 用 狀 況 等 要 求 ( 如 需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行 負 擔 ), 作 為 選 擇 保 全 人 員 之 條 件, 立 約 商 應 配 合 提 供 合 格 之 保 全 人 員 前 述 訂 購 機 關 所 訂 警 衛 人 員 之 條 件 並 應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 三 ) 派 任 執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應 檢 附 公 立 醫 院 或 經 勞 委 會 公 告 之 體 格 檢 查 及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檢 查 證 明 書, 該 證 明 書 內 容 項 目 應 符 合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之 規 定, 檢 查 日 期 不 得 早 於 開 始 工 作 日 前 一 個 月 或 由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雙 方 議 定 ( 四 ) 警 衛 人 員 不 得 有 保 全 業 法 第 10 條 之 1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立 約 商 派 任 執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應 檢 附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復 之 僱 用 名 冊 詳 第 七 ( 二 ) 2 條 ( 五 ) 警 衛 人 員 應 穿 著 繡 有 立 約 商 公 司 名 稱 之 自 備 制 服, 並 於 執 勤 時 間 內 在 規 定 地 點 駐 守, 不 得 引 入 外 人 住 宿 打 赤 膊 穿 拖 鞋 飲 酒 聚 賭 嚼 食 檳 榔 及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良 行 為 ( 六 ) 警 衛 人 員 不 得 有 監 守 自 盜 或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行 為 ( 七 ) 警 衛 人 員 ( 含 休 假 代 班 人 員 ) 既 經 派 定, 爾 後 人 員 更 換 異 動, 均 須 經 訂 購 機 關 之 審 定 與 同 意 十 一 警 衛 人 員 之 訓 練 與 裝 備 : ( 一 ) 派 駐 人 員 制 服 等 個 人 標 準 裝 備 悉 依 內 政 部 最 新 修 正 保 全 業 設 置 通 訊 安 全 裝 備 之 種 類 規 格 及 使 用 規 定 表 所 載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機 關 如 有 前 述 規 定 以 外 之 其 他 特 殊 裝 備 需 求, 如 防 水 / 爆 手 機 等, 下 訂 時 得 與 立 約 商 另 行 協 議 提 供, 如 需 費 用 則 由 適 用 機 關 核 實 支 付 ( 二 ) 派 駐 人 員 須 經 警 衛 人 員 基 本 技 能 訓 練 合 格, 立 約 商 派 任 執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應 檢 附 公 司 培 訓 證 明 第 二 至 第 四 級 警 衛 人 員 之 工 作 經 驗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二 訂 購 機 關 提 供 之 設 備 及 資 源 各 訂 購 機 關 將 提 供 下 列 必 要 之 設 備 及 資 源 供 警 衛 人 員 使 用 : ( 一 ) 適 當 之 處 所, 以 供 立 約 商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處 理 業 務 之 需 ( 二 )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所 需 桌 椅 水 電 供 應 及 市 內 電 話 等 但 長 途 國 際 及 其 他 電 話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 三 ) 責 任 區 域 內 鎖 匙 但 立 約 商 每 次 使 用 時 應 詳 細 記 錄 使 用 情 形, 並 送 訂 購 機 關 備 查, 16

17 且 非 經 訂 購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複 製 鎖 匙 十 三 警 衛 人 員 之 管 理 及 監 督 ( 一 ) 警 衛 人 員 為 立 約 商 員 工, 與 機 關 無 任 何 僱 傭 委 任 或 其 他 直 接 法 律 關 係 警 衛 人 員 之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職 業 安 全 勞 動 災 害 勞 工 保 險 等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僱 主 責 任, 概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處 理 休 息 時 間 延 長 工 時 休 假 及 請 假 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訂 購 機 關 及 立 約 商 另 有 約 定 時, 從 其 約 定, 惟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之 規 定 ( 二 ) 警 衛 人 員 應 依 訂 購 機 關 規 定 時 間 執 勤,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 指 遲 到 或 早 退 在 10 分 鐘 以 內 者 ; 如 超 過 10 分 鐘, 應 另 依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 無 論 遲 到 早 退, 原 執 勤 人 員 於 接 ( 代 ) 班 人 員 到 達 辦 理 交 接 手 續 前, 均 不 得 離 開, 否 則 以 缺 勤 論 ; 警 衛 人 員 請 假, 立 約 商 應 於 前 1 日 ( 病 假 等 緊 急 事 故 除 外 ) 通 知 訂 購 機 關 管 理 單 位, 並 另 派 合 格 人 員 代 班, 其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自 行 負 責, 未 到 班 或 派 人 代 班, 以 缺 勤 論 ( 三 ) 立 約 商 應 自 行 約 束 派 駐 之 警 衛 人 員 紀 律 行 為 操 守 並 按 契 約 內 容 及 / 或 訂 購 機 關 修 訂 之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執 行 外, 其 現 場 之 勤 務 協 調 運 作, 並 須 配 合 訂 購 機 關 之 勤 務 需 求 予 以 調 整 ( 四 ) 立 約 商 對 其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應 負 管 理 及 考 核 之 責, 如 有 不 當 行 為 觸 犯 法 令 所 引 致 之 糾 紛, 概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 五 ) 立 約 商 每 星 期 督 勤 1 次, 並 繕 寫 督 勤 紀 錄 以 備 查 考, 另 對 於 夜 間 及 非 上 班 時 間 之 勤 務, 每 月 查 勤 次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10 次, 惟 偏 遠 地 區 因 交 通 不 便, 其 查 勤 方 式 及 每 月 查 勤 次 數, 可 由 機 關 及 立 約 商 另 行 約 定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每 日 填 寫 工 作 日 誌, 並 送 訂 購 機 關 管 理 單 位 查 閱, 以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 六 ) 立 約 商 應 配 合 各 訂 購 機 關 對 於 其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之 應 變 能 力 作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測 試, 並 檢 查 其 執 勤 情 形, 如 有 不 足 之 處, 立 約 商 應 依 訂 購 機 關 指 示 立 即 改 善 之 ( 七 ) 立 約 商 之 勞 工 管 理 應 依 據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勞 動 檢 查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如 因 管 理 不 當 觸 犯 法 令 所 引 致 之 糾 紛, 概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 八 ) 訂 購 機 關 應 事 先 告 知 立 約 商 有 關 其 工 作 環 境 危 險 因 素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並 由 立 約 商 轉 知 其 派 駐 訂 購 機 關 之 警 衛 人 員, 以 防 職 業 災 害 及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之 發 生 十 四 保 密 規 定 立 約 商 及 派 任 執 勤 之 警 衛 人 員 對 於 因 承 攬 本 契 約 而 得 知 訂 購 機 關 之 各 種 業 務 機 密 電 腦 資 訊 設 施 佈 置 等 所 有 應 保 密 事 項, 均 負 有 保 密 之 責 任, 不 得 對 外 洩 漏, 如 有 違 反, 立 約 商 應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十 五 立 約 商 違 約 之 處 置 : 17

18 ( 一 ) 立 約 商 如 拒 絕 接 受 訂 購 不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或 未 能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派 遣 警 衛 人 員 而 其 理 由 並 非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或 派 駐 人 員 及 / 或 代 理 人 員 未 依 約 定 時 限 向 指 定 地 點 完 成 報 到 服 勤, 或 派 駐 人 員 請 假 離 職 時 未 指 派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之 人 員 代 理, 或 派 任 警 衛 人 員 不 符 契 約 規 定 而 又 未 依 訂 購 機 關 指 示 更 換, 均 以 違 約 論, 除 扣 減 當 日 服 務 費 ( 契 約 單 價 /30 天 ) 外, 經 訂 購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六 ( 一 ) 9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經 立 約 商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其 無 法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者,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上 述 事 由 逕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者, 亦 同 ( 二 ) 立 約 商 因 故 未 能 如 限 派 遣 警 衛 人 員 時,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派 遣,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展 延, 但 逾 期 罰 款 仍 照 規 定 辦 理 立 約 商 逾 期 派 遣 警 衛 人 員 之 次 數 合 計 超 過 5 次 ( 含 ) 以 上 者, 經 訂 購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六 ( 一 ) 6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除 按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及 第 102, 103 條 規 定 辦 理 ( 三 ) 立 約 商 逾 期 派 遣 警 衛 人 員, 每 日 按 該 批 逾 期 派 遣 人 員 之 契 約 總 金 額 千 分 之 二 (0.2%) 計 算, 由 訂 購 機 關 就 應 付 款 項 內 扣 除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該 批 逾 期 派 遣 人 員 之 契 約 總 金 額 之 20% 為 上 限 逾 期 違 約 金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除 或 通 知 立 約 商 另 行 繳 交 予 訂 購 機 關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扣 抵 ( 四 ) 立 約 商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或 其 代 理 人 員 應 於 指 定 服 務 時 間 內 到 勤, 如 有 遲 到 早 退 情 形, 機 關 得 按 每 人 次 計 罰 立 約 商 新 臺 幣 200 元, 如 有 代 打 卡 ( 代 簽 到 ) 及 缺 勤 情 形, 得 按 每 人 次 計 罰 立 約 商 新 臺 幣 600 元 惟 原 執 勤 人 員 於 接 ( 代 ) 班 人 員 到 達 辦 理 交 接 手 續 前 未 離 開 者, 則 免 計 遲 到 之 立 約 商 罰 款, 但 仍 列 入 遲 到 計 次 立 約 商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每 月 遲 到 早 退 代 打 卡 ( 代 簽 到 ) 及 缺 勤 次 數 合 計 超 過 2 次 ( 含 ) 以 上 者, 訂 購 機 關 除 得 要 求 立 約 商 更 換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外, 如 每 月 遲 到 早 退 代 打 卡 ( 代 簽 到 ) 及 缺 勤 次 數 合 計 超 過 10 次 ( 含 ) 以 上 者, 經 訂 購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六 ( 一 )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除 按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及 第 102, 103 條 規 定 辦 理 ( 五 ) 立 約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及 / 或 各 訂 購 機 關 修 訂 之 警 衛 勤 務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執 行 工 作 時, 經 訂 購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1 次 未 予 改 善 者, 於 第 2 次 書 面 通 知 起, 每 書 面 通 知 1 次, 適 用 機 關 將 自 當 月 應 付 警 勤 服 務 費 用 總 金 額 中 扣 罰 3%, 作 為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並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抵 18

19 ( 六 ) 立 約 商 違 反 第 三 ( 四 ) 條 最 低 應 領 薪 資 規 定, 經 查 屬 實 者, 按 其 不 足 數 額 之 10 倍 計 罰, 作 為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抵, 或 通 知 立 約 商 另 行 繳 交 予 訂 購 機 關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扣 抵 ( 七 ) 凡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除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3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八 ) 立 約 商 如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致 未 能 依 訂 單 所 訂 期 限 內 派 遣 警 衛 人 力 並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暨 免 罰 時, 應 檢 具 所 在 地 主 管 官 署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 九 ) 立 約 商 對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不 得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招 待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饋 贈,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 訂 單,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此 項 行 為 受 有 損 失, 立 約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受 法 律 上 之 處 分 ( 十 )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有 效 期 內 有 應 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或 依 本 契 約 其 他 規 定 遭 扣 抵,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補 足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差 額 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至 依 規 定 繳 足 為 止, 或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若 派 駐 之 警 衛 勤 務 人 員 在 職 務 上 應 注 意 而 未 注 意, 造 成 訂 購 機 關 財 物 損 失 或 人 員 傷 亡, 經 法 院 民 事 裁 決 如 屬 立 約 商 責 任, 則 立 約 商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得 以 派 駐 之 警 衛 勤 務 人 員 無 能 力 賠 償 而 拖 延 或 拒 絕 賠 償, 但 最 高 賠 償 額 度 以 法 院 判 決 為 準 若 造 成 訂 購 機 關 人 員 傷 亡, 除 追 究 派 駐 警 衛 勤 務 人 員 之 刑 事 責 任 外, 立 約 商 亦 應 負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 十 二 ) 立 約 商 派 駐 之 警 衛 勤 務 人 員, 若 經 查 有 確 實 證 據, 係 利 用 職 務 方 便 盜 取 訂 購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員 工 之 財 物, 訂 購 機 關 有 權 要 求 立 約 商 負 全 部 之 損 失, 不 得 以 派 駐 之 警 衛 勤 務 人 員 無 能 力 賠 償 而 拖 延 或 拒 絕 賠 償, 但 最 高 賠 償 額 度 以 法 院 判 決 為 準 ( 十 三 ) 立 約 商 派 駐 之 警 衛 人 員 執 行 本 契 約 之 相 關 警 衛 勤 務 工 作, 因 而 發 生 之 職 災 醫 療 或 傷 亡 事 故 等, 概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與 訂 購 機 關 無 關, 但 該 事 故 之 發 生 係 由 訂 購 機 關 之 過 失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四 ) 為 免 警 衛 人 員 異 動 頻 繁, 影 響 機 關 之 安 全 防 護 作 業, 除 警 衛 人 員 自 願 離 職 或 依 法 退 休 ( 應 提 出 自 願 離 職 證 明 或 退 休 相 關 證 明 ) 外, 如 立 約 商 派 駐 警 衛 人 員 月 異 動 率 超 過 20% 以 上, 訂 購 機 關 將 自 當 月 應 付 警 勤 服 務 費 用 總 金 額 中 扣 款 3%; 19

20 如 該 月 人 員 異 動 率 超 過 50% 以 上 時, 訂 購 機 關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不 再 支 付 當 月 警 勤 服 務 費 用 惟 上 述 之 人 員 異 動 情 形, 屬 正 當 合 理 之 理 由, 立 約 商 可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六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或 訂 單 : ( 一 ) 立 約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過 失 或 違 約 情 形 之 一, 訂 購 機 關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情 形 依 訂 購 機 關 上 述 之 通 知 或 逕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得 為 一 部 或 全 部 1.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2.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情 形 者 3.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9 條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5. 立 約 商 或 其 人 員 犯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之 罪, 經 第 一 審 為 有 罪 判 決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逾 期 違 約 金 累 計 金 額 超 過 該 批 訂 購 價 金 總 額 20% 者 13.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或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或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等 有 關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14.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 二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未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者, 立 約 商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 訂 單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三 ) 如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將 取 消 終 止 後 之 一 切 付 款, 立 約 商 並 應 賠 償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而 發 生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 四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如 因 上 述 任 一 款 而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除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2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訂 購 機 關 如 因 上 述 任 一 款 而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者, 除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2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參 照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依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知, 20

21 係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統 一 處 理 為 原 則 訂 購 機 關 發 現 立 約 商 於 訂 單 履 行 過 程 中,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所 載 任 一 情 事 者, 應 將 其 事 實 理 由 及 適 用 條 款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俾 利 依 規 定 處 理 十 八 立 約 商 已 依 約 提 供 勞 務, 訂 購 機 關 因 政 策 變 更 等 原 因, 要 求 解 除 部 份 或 全 部 訂 單 時, 立 約 商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得 向 訂 購 機 關 求 償, 但 不 包 括 所 失 利 益 十 九 爭 議 處 理 ( 一 )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如 對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因 認 知 不 同 而 生 爭 議 者, 得 洽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予 以 說 明 立 約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因 履 約 而 生 爭 議 者,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其 自 開 始 協 調 逾 30 日 尚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處 理 之 1.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2.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情 事, 提 出 異 議 申 訴 3.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提 付 仲 裁 4.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5.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請 調 解 6. 依 契 約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二 ) 受 理 履 約 爭 議 之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 1. 受 理 異 議 之 機 關 : (1) 有 關 廠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訂 購 機 關 (2) 有 關 廠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電 話 : (02)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或 第 102 條 規 定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1) 訂 購 機 關 為 中 央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電 話 :(02) , 傳 真 :(02) (2) 訂 購 機 關 為 地 方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設 申 訴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設 申 訴 會 而 委 請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者, 得 向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 三 )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後, 關 於 履 約 事 項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分 應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無 須 履 約 者 不 在 此 21

22 限 2. 立 約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為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分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四 )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 五 ) 訴 訟 時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如 係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間 之 訴 訟, 以 訂 購 機 關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六 ) 仲 裁 時 依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法, 並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北 市 為 仲 裁 處 所 二 十 立 約 商 於 本 契 約 之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同 意 一 併 適 用 於 本 契 約 所 有 訂 購 機 關,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事 由 而 不 同 意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 ( 一 ) 對 一 般 大 眾 提 供 價 格 / 非 價 格 促 銷 活 動, 其 條 件 優 於 本 契 約 者 ; ( 二 ) 以 更 優 惠 之 價 格 或 條 件 供 應 契 約 產 品 / 勞 務 予 某 特 定 訂 購 機 關 或 他 人 者 廿 一 本 契 約 產 品 / 勞 務 價 格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訪 查, 如 有 高 於 立 約 商 提 供 相 同 產 品 / 勞 務 之 市 場 價 格 之 情 形 且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之 理 由 者, 立 約 商 應 就 該 契 約 產 品 / 勞 務 比 照 市 場 價 格 降 價,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產 品 / 勞 務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該 項 產 品 / 勞 務 之 契 約 廿 二 立 約 商 對 適 用 本 契 約 之 機 關,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或 有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派 遣 警 衛 人 力 時, 訂 購 機 關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終 止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廿 三 本 案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各 適 用 機 關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利 用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意 即 本 案 適 用 機 關 依 據 本 條 規 定,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利 用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若 不 利 用 本 契 約, 不 需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通 知 本 採 購 部 惟 各 適 用 機 關 倘 不 利 用 本 契 約 而 自 行 採 購 者, 請 注 意 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並 請 留 意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4 條 ( 分 批 採 購 ) 第 19 條 ( 公 開 招 標 原 則 ) 第 26 條 ( 規 格 訂 定 原 則 ) 第 36 及 37 條 (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 等 規 定 廿 四 立 約 商 配 合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 應 接 受 機 關 電 子 訂 購, 立 約 商 應 辦 理 事 項, 請 逕 於 該 系 統 網 路 查 詢 及 申 請 有 關 立 約 商 帳 號 申 請 請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首 頁 點 選 [ 免 費 加 入 會 員 ] 進 行 申 請, 廠 商 帳 號 申 請 頁 面 的 [ 類 別 ] 欄 位 請 點 選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得 標 廠 商 / 採 購 卡 發 卡 銀 行 ( 須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 其 他 申 請 欄 位 一 一 填 寫 後 [ 確 認 送 出 ], 經 確 認 申 請 資 料 已 填 寫 正 確 無 誤, 並 請 點 選 確 認 送 出 申 請 案 件 並 列 印 將 申 請 結 果 列 印 出 來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後 寄 至 系 統 維 運 單 位 (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1 段 21 號 數 據 通 信 大 樓 11 樓 政 府 網 路 處 三 科 收 ; 聯 絡 傳 真 FAX:(02) ) 審 核 即 可 廿 五 其 他 : 22

23 ( 一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日 / 天 數 表 示 之 履 約 期 間 係 指 日 曆 天, 所 有 天 數 均 應 計 入 本 契 約 條 款 所 定 之 期 限 或 期 間, 該 期 限 或 期 間 之 起 末 日 如 為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及 其 他 休 息 日 時, 以 該 休 息 日 之 次 工 作 日 代 之 ( 二 ) 立 約 商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保 全 業 責 任 保 險 以 及 為 其 警 衛 人 員 所 辦 理 之 各 項 保 險 如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保 意 外 保 險 及 / 或 其 他 保 險 等, 且 辦 理 各 項 保 險 並 不 減 免 立 約 商 依 本 案 採 購 契 約 所 應 負 擔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上 述 各 項 保 險 之 自 負 額 投 保 不 足 部 分 或 不 保 事 項, 概 由 立 約 商 負 責 處 理 ( 三 ) 第 三 級 及 第 四 級 之 立 約 商, 其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至 少 為 新 臺 幣 10,000,000 元 ( 即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自 負 額 3% 以 內 ( 應 為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之 3%, 不 得 以 個 別 事 故 按 金 額 分 別 計 算 ), 且 不 得 另 增 訂 違 反 前 述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與 自 負 額 之 其 他 除 外 或 附 加 限 制 條 款 保 單 應 加 列 未 經 LP 案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之 訂 約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保 險 金 額 ( 即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及 自 負 額, 或 加 列 其 他 除 外 附 加 限 制 條 款 或 終 止 保 險 履 約 期 間, 立 約 商 投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包 括 第 三 級 及 第 四 級 之 保 險 金 額 (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與 自 負 額 比 率, 應 維 持 有 效 立 約 商 應 於 其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屆 期 前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提 出 符 合 規 定 有 效 之 新 保 單 以 持 續 履 約 ;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於 保 單 屆 期 後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機 關 下 訂, 至 立 約 商 取 得 符 合 規 定 有 效 之 新 保 單 並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審 核 無 誤 後 方 予 恢 復 接 受 訂 購, 或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四 ) 依 據 94 年 1 月 5 日 行 政 院 統 一 發 包 中 心 及 集 中 採 購 中 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推 動 小 組 第 18 次 會 議 紀 錄 第 陸 點 討 論 事 項 及 結 論 第 六 項 規 定, 機 關 採 購 與 產 品 相 關 之 配 備, 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以 外 者,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機 關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者,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一 併 訂 購 ;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而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機 關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招 標 程 序 不 得 免 除 且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辦 理 決 標 資 訊 定 期 彙 送 ; 不 得 逕 以 電 子 訂 購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即 訂 購 機 關 如 需 附 加 採 購 本 契 約 以 外 之 相 關 配 備 項 目, 其 附 加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自 行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價 格 後, 於 訂 購 單 上 另 行 加 註 逕 洽 立 約 商 提 供, 並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一 併 訂 購 但 附 加 採 購 金 額 如 逾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而 未 達 100 萬 元 者, 訂 購 機 關 應 自 行 依 法 辦 理 招 標, 且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辦 理 決 標 資 訊 定 期 彙 送, 不 得 併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逕 以 電 子 訂 購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 五 )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已 建 置 促 銷 機 制, 提 供 立 約 商 促 銷 資 訊 供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契 約 23

24 期 間 立 約 商 利 用 該 機 制 辦 理 促 銷 活 動 提 供 優 惠 價 格 或 條 件 者, 應 事 前 以 書 面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提 出,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辦 理 公 告 促 銷 活 動 訂 有 期 間 者, 應 自 公 告 日 起 算 期 間 在 30 日 ( 含 ) 以 上, 以 利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請 購 / 訂 購 作 業 訂 購 機 關 如 欲 利 用 立 約 商 提 供 之 促 銷 優 惠, 應 自 行 掌 握 內 部 作 業 時 間 於 促 銷 期 間 下 訂 ( 六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8 條 規 定, 立 約 商 其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者,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各 均 達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之 1% 立 約 商 如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人 數 者, 應 依 僱 用 人 數 不 足 情 形, 分 別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之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 專 戶 名 為 :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帳 號 為 : 臺 灣 銀 行 館 前 分 行 ( 二 ) ) 繳 納 代 金 廿 六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政 風 處, 政 風 服 務 專 線 : , 傳 真 : , 政 風 服 務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435 號 信 箱 廿 七 本 契 約 製 作 2 份 正 本,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各 收 執 1 份 廿 八 本 契 約 如 有 修 正 或 更 改 時, 須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雙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之 廿 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 , 傳 真 :(02)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三 十 財 政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 , 傳 真 :(02) , 電 子 信 箱 : t0@mail.mof.gov.tw, 地 址 : 臺 北 市 愛 國 西 路 2 號 8 樓 三 十 一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電 話 : ,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02)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gechief-p@mail.moj.gov.tw,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7 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檢 舉 電 話 :(02) ; 傳 真 :(02) , 檢 舉 信 箱 : 新 店 郵 政 號 信 箱 ;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檢 舉 電 話 :(02) ,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號 信 箱 ; 北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檢 舉 電 話 :(02) , 檢 舉 信 箱 : 中 和 郵 政 號 信 箱 三 十 二 訂 購 機 關 選 定 立 約 商 應 注 意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9 條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及 同 法 第 3 條 有 關 關 係 人 之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經 訂 購 機 關 發 現 後, 由 訂 購 機 關 逕 行 解 除 訂 購 並 依 法 處 理 訂 購 機 關 對 於 立 約 商 指 派 執 行 契 約 服 務 之 人 員, 應 注 意 同 法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之 規 定, 訂 購 機 關 如 認 定 有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情 事, 立 約 商 應 依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三 十 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辦 理 本 案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採 購, 於 採 購 過 程 中 向 參 與 之 廠 商 負 責 人 聯 絡 人 出 席 代 表 等 ( 以 下 稱 當 事 人 ) 取 得 ( 蒐 集 ) 個 人 資 料,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8 條 第 1 24

25 項 之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機 關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等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辦 理 集 中 採 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為 採 購 及 契 約 目 的 取 得 ( 蒐 集 ) 當 事 人 個 人 資 料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目 的 屬 契 約 類 似 契 約 或 其 他 法 律 關 係 事 務 ( 代 號 069), 或 採 購 與 供 應 關 係 ( 代 號 107) 所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屬 識 別 類 : 包 括 辨 識 個 人 者 ( 代 號 C001), 如 姓 名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郵 遞 地 址 或 其 他 可 辨 識 資 料 本 人 者, 或 政 府 資 料 中 之 辨 識 者 ( 代 號 C003), 如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等 ( 二 )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將 依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及 業 務 需 要 之 保 存 期 間 內, 於 我 國 境 內 利 用 利 用 對 象 包 括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洽 辦 機 關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機 關 政 府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及 依 法 有 監 督 稽 核 稽 察 調 查 權 限 之 機 關 利 用 方 式 包 括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之 利 用 方 式, 例 如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公 告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三 )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得 行 使 以 下 權 利 :1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2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3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4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5 請 求 刪 除 ( 四 )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若 當 事 人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將 可 能 影 響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進 行 必 要 之 審 核 及 處 理 作 業, 或 訂 購 機 關 訂 購 交 貨 驗 收 作 業 之 聯 絡 事 宜, 致 耽 延 廠 商 得 標 接 受 訂 購 或 履 約 權 益 三 十 四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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