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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第 二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別 : 司 法 官 科 目 : 憲 法 與 行 政 法 一 某 國 立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甲 校 ) 為 培 養 原 住 民 族 學 術 人 才, 並 期 待 畢 業 生 能 夠 回 饋 原 住 民 族 之 發 展, 故 設 立 大 學 部 之 原 住 民 族 法 律 學 系, 於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中 明 文 規 定 報 考 資 格 限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非 原 住 民 之 高 中 應 屆 畢 業 生 某 乙 ( 以 下 簡 稱 乙 生 ), 擬 報 考 該 系, 但 甲 校 告 知 資 格 不 符 乙 生 認 為 自 己 僅 因 非 原 住 民 之 身 分, 而 無 法 報 考 甲 校 原 住 民 族 法 律 學 系, 主 張 甲 校 此 等 規 定, 限 制 其 受 教 育 之 權 利, 且 屬 依 據 種 族 身 分 而 分 類 之 差 別 待 遇, 有 違 憲 法 第 7 條 之 平 等 原 則 乙 生 應 循 何 種 救 濟 程 序, 請 求 何 種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甲 校 規 定 之 合 憲 性? 請 將 乙 生 依 法 得 適 用 的 司 法 救 濟 管 道, 分 別 列 出 並 予 說 明 (15 分 ) 您 是 甲 校 之 法 律 顧 問, 請 說 明 本 件 爭 議 之 爭 點, 正 反 方 面 之 實 務 見 解, 以 及 該 規 定 是 否 合 憲 (35 分 ) 參 考 法 條 :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為 發 展 原 住 民 之 民 族 學 術, 培 育 原 住 民 高 等 人 才 及 培 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以 促 進 原 住 民 於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文 化 社 會 等 各 方 面 之 發 展, 政 府 應 鼓 勵 大 學 設 相 關 院 系 所 中 心 擬 答 : 乙 生 若 對 甲 校 之 招 生 決 定 不 服, 則 應 針 對 甲 校 之 行 為, 區 分 為 否 准 決 定 與 招 生 簡 章, 分 別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與 憲 法 訴 訟, 相 關 爭 議 爰 分 述 如 下 : 甲 校 否 准 決 定 之 救 濟 否 准 決 定 之 性 質 國 立 大 學 於 行 政 組 織 上 之 地 位 甲 校 否 准 決 定 之 性 質, 首 要 釐 清 之 處, 乃 甲 校 之 法 律 地 位 於 比 較 法 上, 國 立 大 學 得 具 備 獨 立 之 法 人 格, 而 作 為 擁 有 權 利 負 擔 義 務 之 公 主 體 惟 我 國 之 國 立 大 學, 係 隸 屬 於 教 育 部, 職 司 高 等 教 育 之 行 政 機 關, 並 非 具 有 法 人 格 之 組 織 大 學 法 第 1 條 雖 確 保 大 學 擁 有 自 治 之 權 限, 但 仍 非 承 認 大 學 之 法 人 格 外 觀 職 此, 甲 校 僅 能 被 認 定 屬 於 行 程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得 對 外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行 政 機 關 招 生 法 律 關 係 應 屬 外 部 法 律 關 係 依 照 學 理 與 審 判 實 務 之 普 遍 見 解, 大 學 與 入 學 學 生 之 招 生 法 律 關 係, 為 典 型 的 外 部 法 律 關 係 故 大 學 與 入 學 學 生 間 適 用 外 部 法 律 關 係 之 法 源, 亦 適 用 外 部 法 律 關 係 之 基 本 原 則 否 准 乙 生 申 請 入 學 之 決 定,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綜 上 所 述, 拒 絕 乙 生 申 請 入 學 之 決 定, 乃 由 甲 校 以 外 部 之 單 方 意 思 表 示, 進 而 使 得 乙 生 喪 失 入 學 之 資 格, 限 制 乙 生 之 入 學 之 權 利 據 此, 該 決 定 對 乙 生 而 言, 具 有 規 制 效 力 (Regelung), 應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 下 稱 行 程 法 )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適 用 行 程 法 上 相 關 規 定 ( 行 程 法 第 92 條 釋 字 第 423 號 參 照 ) 乙 生 得 提 起 課 與 義 務 訴 願 與 課 與 義 務 訴 訟, 並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共 13 頁 第 1 頁

乙 生 提 起 救 濟 之 目 的, 乃 希 冀 甲 校 允 許 其 申 請, 使 其 擁 有 入 學 之 資 格 蓋 入 學 資 格 之 允 許, 係 透 過 意 思 表 示 賦 予 乙 生 公 法 上 權 利, 進 而 產 生 權 利 義 務 之 變 動,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因 此, 乙 生 乃 請 求 甲 校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以 滿 足 其 權 利, 應 依 訴 願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課 與 義 務 訴 願 惟 目 前 訴 願 法 之 規 定, 欠 缺 拒 為 處 分 之 課 與 義 務 訴 願, 學 理 上 乃 認 為 應 類 推 適 用 訴 願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以 填 補 立 法 規 範 之 缺 漏 此 外, 甲 校 為 依 據 大 學 法 設 立 之 國 立 大 學, 其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為 教 育 部, 故 乙 生 應 類 推 適 用 訴 願 法 第 2 條,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拒 為 處 分 之 課 與 義 務 訴 願 進 一 步, 若 乙 生 提 出 之 訴 願 未 果, 則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乙 生 得 以 甲 校 為 行 政 訴 訟 之 被 告, 提 起 拒 為 處 分 之 課 與 義 務 訴 訟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 條 參 照 ) 此 外, 為 避 免 因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時 間 延 宕, 導 致 乙 生 之 權 利 受 損, 乙 生 得 依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向 行 政 法 院 聲 請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以 達 成 本 案 先 取 之 權 利 保 障 狀 態 招 生 簡 章 之 救 濟 乙 生 得 否 針 對 甲 校 之 招 生 簡 章 提 出 救 濟, 端 視 招 生 簡 章 之 性 質 為 何 對 此, 學 理 上 迭 有 爭 議, 爰 分 述 如 下 : 行 政 規 則 說 (92 判 字 1426 號 判 決 ) 有 認 為, 無 論 行 政 機 關 抑 或 大 學 之 招 生 考 試 簡 章, 均 屬 一 種 行 政 規 則, 乃 機 關 對 於 其 內 部 人 員 之 進 用 與 招 選 所 為 之 內 部 抽 象 性 意 思 表 示 此 說 認 為 報 考 或 參 與 入 學 考 試 之 人 民, 毋 寧 均 以 成 為 機 關 內 部 構 成 員 為 目 標, 故 應 屬 一 種 內 部 組 織 性 之 行 政 規 則 行 政 契 約 說 司 法 審 判 實 務 則 有 見 解 認 為, 所 謂 招 生 簡 章 毋 寧 為 一 種 隸 屬 性 的 公 法 契 約, 針 對 招 生 之 內 容 條 件 與 機 關 管 理 措 施, 行 政 機 關 均 具 有 裁 量 權 限, 而 參 與 考 試 之 人 員 乃 基 於 同 意 其 內 容 而 參 與 考 試, 固 屬 一 種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之 結 果 (90 年 訴 字 6795 號 判 決 參 照 ) 法 規 命 令 說 學 理 上 則 普 遍 認 為, 若 由 招 生 簡 章 之 法 律 關 係 觀 察, 招 生 簡 章 本 身 並 非 單 純 給 予 內 部 招 生 委 員 會 或 招 考 人 員 參 考, 其 亦 具 備 對 外 發 生 一 般 性 的 法 律 效 力, 並 且 針 對 抽 象 性 之 事 項 予 以 規 範 而 招 生 簡 章 通 常 僅 為 締 結 契 約 之 前 置 行 為, 也 就 是 將 契 約 內 容 對 外 昭 告 之 性 質, 並 非 其 本 身 便 作 為 契 約 書 因 此, 大 學 招 生 簡 章 應 較 近 似 於 法 規 命 令, 但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之 法 規 命 令 仍 屬 有 間, 因 大 學 招 生 簡 章 通 常 具 有 時 效 性, 而 較 類 似 比 較 法 上 所 稱 之 限 時 法 規 命 令 (Die befristete Rechtsordnung) 自 治 規 章 說 釋 字 第 626 號 指 出 大 學 就 入 學 資 格 條 件 事 項, 訂 定 系 爭 具 大 學 自 治 規 章 性 質 之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未 逾 越 自 治 範 圍, 即 難 指 摘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因 此 該 招 生 簡 章 自 屬 大 學 自 治 規 章 而 非 法 規 命 令, 而 並 非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上 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招 生 簡 章 不 得 透 過 行 政 爭 訟 審 查 其 合 憲 性 綜 上 所 述, 招 生 簡 章 應 屬 大 學 所 為 具 有 一 般 性 抽 象 性 之 行 政 行 為 比 較 法 上 雖 有 針 對 自 治 規 章 與 法 規 命 令 之 行 政 爭 訟 機 制, 但 依 照 我 國 目 前 行 政 爭 訟 之 相 關 規 範, 並 無 對 於 抽 象 性 行 政 行 為 之 審 查 機 制 因 此, 對 於 招 生 簡 章, 乙 生 無 法 透 過 行 政 爭 訟 之 方 式, 由 行 政 法 院 審 查 其 合 憲 性 乙 生 得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以 審 查 招 生 簡 章 之 合 憲 性 共 13 頁 第 2 頁

然 而, 依 據 大 審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人 民 法 人 政 黨 若 認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侵 害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權 利, 得 依 該 條 規 定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否 准 決 定 所 適 用 之 法 源, 即 為 甲 校 頒 佈 之 招 生 簡 章, 故 乙 生 若 針 對 否 准 決 定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並 受 終 局 敗 訴 判 決 時, 則 並 不 排 除 透 過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方 式, 使 憲 法 法 庭 審 查 該 招 生 簡 章 之 合 憲 性 招 生 簡 章 之 合 憲 性 問 題 以 招 生 簡 章 限 制 入 學 資 格, 並 不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依 本 案 情 形, 乙 生 之 入 學 資 格, 係 受 到 招 生 簡 章 之 限 制 而 招 生 簡 章 並 非 透 過 國 會 三 讀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之 法 源 依 據, 因 而 衍 生 了 招 生 簡 章 可 能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疑 慮 蓋 法 律 保 留 (Rechtsvorbehalt),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為 須 經 法 律 之 授 權, 始 能 為 之 質 言 之, 某 些 事 物 必 須 保 留 給 立 法 機 關 以 法 律 定 之, 若 欠 缺 法 律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為 即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此 乃 法 治 國 原 則 的 基 本 思 維 惟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則 認 為, 何 種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直 接 規 範 或 得 委 由 命 令 予 以 規 定, 與 所 謂 規 範 密 度 有 關, 應 視 規 範 對 象 內 容 或 法 益 本 身 及 其 所 受 限 制 之 輕 重 而 容 許 合 理 之 差 異 職 此 之 故, 應 視 所 涉 領 域 決 定 規 範 之 密 度, 並 非 所 有 國 家 事 務 都 非 由 法 律 規 範 不 可 釋 憲 實 務 認 為, 有 關 大 學 與 學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大 致 上 受 到 大 學 自 治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所 籠 罩 ( 釋 字 第 380 號 第 450 號 第 563 號 第 626 號 第 684 號 參 照 ) 所 謂 大 學 自 治, 係 指 大 學 對 於 大 學 之 研 究 組 織 與 管 理 擁 有 自 治 權 限, 不 受 到 國 家 之 干 預 大 學 自 治 之 範 疇 中, 大 學 得 透 過 抽 象 或 具 體 之 措 施, 決 定 大 學 自 己 之 事 務, 其 中, 透 過 自 治 規 章 規 範 其 自 治 事 項, 即 屬 一 種 自 治 權 之 展 現 故 大 學 對 於 自 治 事 項 以 自 治 規 章 規 範 之, 並 不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之 要 求 換 言 之, 大 學 自 治 屬 於 毋 庸 法 律 保 留 之 事 務, 不 受 國 家 法 律 之 任 意 介 入 有 關 招 生 入 學, 亦 屬 大 學 自 治 保 障 之 範 疇 ( 釋 字 第 626 號 參 照 ) 因 此, 大 學 得 依 據 其 發 展 之 目 標 未 來 之 規 劃, 擬 定 其 招 生 事 項, 且 不 受 國 家 之 任 意 干 預 因 此, 甲 校 以 建 立 原 住 民 籍 法 律 系 為 發 展 目 標, 排 除 非 原 住 民 籍 之 學 生, 亦 屬 甲 校 之 自 治 空 間, 即 便 欠 缺 法 律 之 授 權 或 認 可, 也 不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招 生 簡 章 並 不 牴 觸 平 等 原 則 本 案 涉 及 平 等 保 障 的 問 題 憲 法 第 7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憲 法 第 7 條 所 揭 示 之 平 等 原 則 非 指 絕 對 機 械 之 形 式 上 平 等, 而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要 求 本 質 上 相 同 之 事 物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不 得 恣 意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釋 字 第 618 號 第 649 號 第 666 號 參 照 ) 依 系 爭 簡 章 之 說 明, 甲 校 擬 透 過 排 除 非 原 住 民 裔 之 學 生, 建 構 一 個 專 屬 原 住 民 學 生 的 法 律 系 則 該 招 生 簡 章 毋 寧 是 以 是 否 具 備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分 類 標 準, 而 導 致 可 否 入 學 就 讀 的 差 別 待 遇, 使 得 不 同 族 群 受 有 不 同 的 待 遇 故 該 招 生 簡 章 必 須 通 過 平 等 原 則 之 檢 驗, 否 則 即 有 違 憲 之 虞 系 爭 簡 章 應 寬 鬆 審 查 平 等 權 司 法 審 查 應 考 量 的 因 素 審 查 平 等 權 應 考 量 的 因 素, 學 理 上 認 為, 應 包 括 分 類 目 的 分 類 標 準 分 類 效 果 事 務 領 域 和 有 無 憲 法 之 特 別 規 定, 綜 合 決 定 應 採 取 較 嚴 格 或 較 寬 鬆 的 審 查 態 度 質 言 之, 平 等 權 審 查 應 考 量 所 採 取 之 分 類 標 準 是 否 足 夠 精 確 分 類 目 的 是 否 足 夠 正 當 差 共 13 頁 第 3 頁

別 待 遇 是 否 過 於 強 烈 以 及 事 務 領 域 和 憲 法 特 別 規 定 是 否 賦 予 立 法 機 關 較 大 的 形 成 空 間 大 學 自 治 排 拒 嚴 格 的 司 法 審 查 首 先, 在 事 務 領 域 部 分, 因 涉 及 大 學 自 治, 故 司 法 審 查 上 應 較 為 謹 慎 保 守 蓋 大 學 自 治 並 非 僅 排 除 法 律 保 留 之 適 用, 更 進 一 步, 大 學 自 治 提 供 了 大 學 實 體 上 的 自 我 形 成 空 間, 並 且 不 受 到 其 他 主 體 之 干 涉 因 此, 招 生 簡 章 本 身 就 是 一 個 無 法 嚴 格 審 查 的 規 範, 應 採 取 較 寬 鬆 的 態 度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創 造 的 規 範 形 成 空 間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11 項 規 定 : 國 家 肯 定 多 元 文 化, 並 積 極 維 護 發 展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及 文 化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發 展 原 住 民 之 民 族 學 術, 培 育 原 住 民 高 等 人 才 及 培 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以 促 進 原 住 民 於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文 化 社 會 等 各 方 面 之 發 展, 政 府 應 鼓 勵 大 學 設 相 關 院 系 所 中 心 均 賦 予 大 學 對 於 原 住 民 族 保 障 較 大 的 政 策 與 制 度 形 成 空 間 此 外, 釋 字 第 719 號 也 指 出, 基 於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一 條 聯 合 國 原 住 民 族 權 利 宣 言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 各 國 應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並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採 取 特 別 措 施, 確 保 原 住 民 族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狀 況 持 續 得 到 改 善 比 較 法 上,2013 年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Fisher v. University of Texas 一 案 當 中, 也 清 楚 的 指 出 了, 多 元 文 化 可 以 作 為 大 學 入 學 時 考 量 的 因 素, 因 而 轉 向 支 持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在 大 學 招 生 的 適 用 職 此, 多 元 文 化 應 該 可 以 作 為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的 正 當 化 理 由 因 此, 雖 然 系 爭 簡 章 係 以 種 族 此 種 天 生 不 可 改 變 的 條 件 作 為 分 類 標 準, 而 屬 於 典 型 的 嫌 疑 分 類, 原 則 上 應 採 取 較 嚴 格 的 審 查 密 度, 但 因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與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給 予 之 空 間, 使 得 該 簡 章 應 受 到 合 憲 之 推 定, 而 採 取 合 理 審 查 標 準 (reasonable standard)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應 給 予 正 面 評 價 有 關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Affirmative action), 係 指 針 對 弱 勢 群 體 予 以 優 惠 差 別 待 遇 的 措 施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之 目 的, 乃 透 過 挹 注 特 定 弱 勢, 使 其 取 得 較 其 他 族 群 優 惠 之 法 律 地 位, 以 扭 轉 社 會 階 級 間 之 宰 制 關 係, 並 達 成 培 力 之 目 的, 進 而 落 實 事 實 上 的 平 等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合 憲, 學 理 上 爭 議 甚 大 支 持 見 解 認 為,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可 以 促 進 實 質 平 等 落 實 多 元 文 化, 更 能 落 實 平 等 原 則 反 對 見 解 則 認 為,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容 易 造 成 標 籤, 導 致 資 源 分 配 不 均, 甚 至 造 成 反 向 歧 視, 反 而 對 平 等 保 障 不 利 在 我 國 釋 憲 實 務 上, 對 於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曾 有 合 憲 與 違 憲 之 評 價 釋 字 第 649 號 曾 認 為, 殘 障 福 利 法 中 視 障 人 士 之 職 業 保 留 措 施, 牴 觸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 釋 字 第 719 號 則 認 為, 政 府 採 購 法 中 要 求 得 標 廠 商 需 進 用 一 定 比 例 之 原 住 民 員 工, 並 未 牴 觸 比 例 原 則 惟 其 合 憲 與 違 憲 的 關 鍵 差 異, 僅 在 於 採 取 之 手 段 是 否 符 合 必 要 性, 至 於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此 一 制 度 是 否 合 憲, 釋 憲 實 務 原 則 上 是 採 取 正 面 態 度 事 實 上,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確 實 在 一 個 階 級 穩 定 複 製 的 社 會 當 中, 或 多 或 少 可 以 產 生 一 些 作 用 雖 然 並 無 法 單 純 地 透 過 法 律 規 範 來 改 變 社 會, 但 無 論 如 何,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可 以 提 供 弱 勢 族 群 一 個 契 機, 使 法 律 進 入 社 會 層 面, 真 正 的 幫 助 需 要 被 法 律 協 助 的 人 因 此, 就 算 招 生 簡 章 完 全 排 除 非 原 住 民 籍 的 學 生, 從 鞏 固 原 住 民 社 經 地 位 的 共 13 頁 第 4 頁

角 度 出 發, 也 應 該 肯 定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而 在 手 段 目 的 關 聯 性 中 採 取 寬 鬆 的 審 查 標 準 系 爭 招 生 簡 章 並 未 牴 觸 平 等 原 則 綜 上 所 述, 系 爭 簡 章 以 促 進 原 住 民 族 社 會 及 經 濟 地 位, 並 且 企 圖 創 造 一 個 以 原 住 民 法 為 關 懷 重 心 的 學 術 科 系 其 終 極 目 的 也 是 為 了 促 進 事 實 上 平 等, 使 得 社 會 關 係 能 夠 符 合 法 律 上 之 地 位 ( 釋 字 第 666 號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意 見 書 參 照 ), 其 目 的 洵 屬 正 當 手 段 方 面, 排 除 非 原 住 民 之 學 生 入 學, 以 達 成 培 育 原 住 民 高 等 法 律 人 才, 進 一 步 促 進 原 住 民 於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文 化 社 會 等 各 方 面 之 發 展, 則 該 招 生 簡 章 之 手 段 對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具 有 合 理 的 關 聯 性 雖 然 可 以 想 像 透 過 其 他 的 方 式, 也 能 達 成 相 同 的 效 果, 例 如 對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採 取 大 幅 度 加 分, 或 是 優 先 錄 取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都 能 夠 提 升 原 住 民 族 之 實 際 地 位, 但 因 採 取 較 寬 鬆 審 查 之 標 準, 基 本 上 只 要 該 手 段 不 至 於 偏 離 目 的 之 設 定, 司 法 審 查 均 應 尊 重 故 系 爭 簡 章 應 無 牴 觸 平 等 原 則, 非 屬 違 憲 之 規 範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8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並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之 主 管 人 員, 或 組 織 法 規 以 外 之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置 專 責 承 辦 業 務 人 員 並 授 權 訂 定 組 織 規 程, 其 擔 任 組 織 規 程 內 所 列 主 管 職 務, 並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者,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某 甲 自 民 國 ( 下 略 )90 年 1 月 起 於 乙 機 關 擔 任 前 揭 組 織 規 程 內 所 列 主 管 職 務, 但 並 未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 乙 機 關 因 未 確 實 掌 握 核 發 主 管 加 給 之 要 件, 仍 按 月 核 發 某 甲 主 管 加 給 嗣 經 相 關 機 關 於 101 年 1 月 查 核 要 求 改 正, 乙 機 關 經 查 證 後, 於 101 年 6 月 發 函 要 求 某 甲 繳 還 其 自 90 年 1 月 起 至 101 年 5 月 止 受 領 之 主 管 加 給 請 詳 附 理 由 依 序 說 明 :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相 關 解 釋 意 旨, 某 甲 不 服 乙 機 關 要 求 繳 還 主 管 加 給 之 通 知, 得 否 向 法 院 請 求 救 濟?(20 分 ) 乙 機 關 所 為, 要 求 某 甲 繳 還 主 管 加 給 之 通 知, 其 法 律 性 質 為 何?(15 分 ) 乙 機 關 至 101 年 6 月 始 發 函 要 求 某 甲 繳 還 其 自 90 年 1 月 起 至 101 年 5 月 止 受 領 之 主 管 加 給,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期 間 之 規 定?(15 分 ) 擬 答 : 甲 對 於 乙 機 關 要 求 繳 還 主 管 加 給 之 行 為, 可 否 透 過 外 部 救 濟 排 除 之, 關 鍵 在 於 主 管 加 給 是 否 屬 於 憲 法 保 障 公 務 員 之 權 利, 而 屬 於 公 務 員 與 國 家 間 之 基 礎 關 係 相 關 爭 議 爰 分 述 如 下 : 公 務 員 因 與 國 家 之 關 係 緊 密, 實 務 上 普 遍 認 為, 公 務 員 與 國 家 係 屬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範 疇 所 謂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Besonderes Gewaltverhältnis), 係 指 在 特 定 的 行 政 領 域 內, 為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由 人 民 及 國 家 所 建 立, 並 加 強 人 民 對 國 家 的 從 屬 關 係 在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中, 人 民 被 吸 收 進 入 行 政 內 部, 不 再 適 用 在 一 般 情 形 所 具 有 的 基 本 權 利 法 律 保 留 及 權 利 保 護 等, 形 成 無 法 之 空 間 (rechtsfreier Raum), 構 成 法 治 國 家 之 漏 洞 而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更 具 備 國 家 人 民 地 位 不 對 等 義 務 不 確 定 設 有 特 別 規 範 適 用 特 別 罰 則 與 不 能 救 濟 等 特 徵, 故 與 法 治 國 家 理 念 相 距 甚 大, 為 人 所 詬 病 因 此,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在 戰 後 受 到 強 烈 質 疑, 學 理 上 乃 試 圖 將 部 分 法 律 關 係 移 出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的 範 疇 德 國 學 者 烏 勒 氏 (C.H. Ule) 提 出 二 分 法 的 觀 點, 將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切 分 為 基 礎 關 係 和 經 營 關 係 前 者 係 指 涉 及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身 分 的 得 喪 變 更, 此 時 將 使 得 內 部 關 係 外 部 化, 國 家 對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之 決 定 得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若 不 服 該 決 定, 得 對 外 救 濟 反 之, 後 者 仍 屬 傳 統 之 內 部 關 係, 其 決 定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僅 能 內 部 救 濟 我 國 釋 憲 實 務 針 對 公 務 員 之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亦 有 檢 討 的 聲 浪 釋 憲 實 務 認 為, 凡 涉 及 公 務 共 13 頁 第 5 頁

員 公 法 上 金 錢 請 求 權, 以 及 對 公 務 員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決 定, 因 均 涉 及 憲 法 保 障 公 務 員 之 權 利, 而 屬 於 基 礎 關 係, 故 上 述 決 定 均 能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並 對 外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並 不 限 於 身 分 之 得 喪 變 更 ( 釋 字 第 187 號 第 201 號 第 298 號 參 照 ) 因 此, 本 題 之 關 鍵 在 於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所 給 予 之 主 管 加 給, 可 否 被 認 定 屬 於 公 務 員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權 利? 誠 如 學 理 與 釋 憲 實 務 所 言, 憲 法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保 障 應 屬 一 種 公 法 制 度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其 中, 有 關 公 務 員 之 俸 給, 係 為 確 保 職 業 公 務 員 制 度, 維 持 與 照 顧 公 務 員 生 活 最 低 必 要 限 度, 而 由 國 家 所 提 供 必 要 適 當 之 資 金, 所 提 供 之 公 法 上 財 產 給 付 學 理 上 稱 為 贍 養 原 則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公 務 員 俸 給,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包 含 本 俸 年 功 俸 和 加 給, 但 所 謂 加 給, 僅 包 含 因 職 務 上 危 險 性 所 為 之 職 務 加 給 因 技 術 與 專 業 性 所 給 予 之 專 業 加 給, 以 及 因 服 勤 地 域 偏 遠 所 給 予 的 地 域 加 給, 並 不 包 含 主 管 加 給 此 外, 主 管 加 給 本 質 上 也 無 法 被 認 定 為 提 供 公 務 員 生 活 所 需, 維 繫 公 務 員 生 活 限 度 的 金 錢 給 付 因 此, 管 見 以 為, 主 管 加 給 並 非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制 度 核 心, 甲 對 於 乙 機 關 之 繳 還 命 令, 不 得 提 出 行 政 救 濟 乙 機 關 之 繳 還 命 令 性 質 為 何, 涉 及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的 爭 議 問 題, 分 述 如 下 : 所 謂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係 指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間, 因 缺 乏 法 律 關 係 而 導 致 利 益 的 不 當 流 動 而 該 不 當 得 利 必 須 是 在 公 法 領 域 內 發 生, 則 得 成 立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授 與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即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類 型 惟 有 疑 義 者,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應 當 如 何 請 求 返 還? 法 律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學 理 和 實 務 上 對 此 有 不 同 見 解 : 反 面 理 論 所 謂 的 反 面 理 論, 意 指 返 還 請 求 權 的 行 使, 法 律 並 無 規 定 時, 如 係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請 求 返 還 其 基 於 行 政 處 分 所 為 之 給 付, 亦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 給 付 裁 決 ) 為 返 還 之 核 定 (100 年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及 研 究 結 果 第 8 號 參 照 ) 若 主 張 反 面 理 論, 則 乙 機 關 之 繳 還 命 令 即 屬 行 政 處 分, 若 甲 拒 絕 返 還, 可 以 依 照 行 政 執 行 法 開 起 執 行 程 序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然 而, 針 對 反 面 理 論, 學 說 上 普 遍 有 所 批 評 蓋 行 政 主 體 命 人 民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具 有 侵 益 之 性 質, 而 依 據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行 政 主 體 對 人 民 作 成 侵 益 處 分 時, 恆 須 有 法 律 之 明 文 授 權, 若 欠 缺 此 等 實 證 法 之 授 權 基 礎 時, 行 政 主 體 向 相 對 人 請 求 返 還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即 不 得 逕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之, 而 應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故 若 主 張 應 以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返 還, 則 乙 機 關 之 返 還 命 令 即 屬 無 法 效 性 的 觀 念 通 知 管 見 以 為, 應 以 前 說 為 可 採 蓋 立 法 者 得 透 過 法 律 之 規 定, 例 外 地 容 許 行 政 機 關 透 過 行 政 處 分 請 求 返 還 公 法 上 財 產 給 付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已 足 夠 作 為 給 付 請 求 權 的 法 律 依 據, 也 足 以 作 為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之 法 律 依 據 故 在 本 案, 應 屬 特 殊 不 當 得 利 之 情 形, 應 該 容 許 乙 機 關 以 處 分 請 求 返 還 結 論 : 返 還 命 令 為 行 政 處 分 本 題 涉 及 不 當 得 利 財 產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起 算 點 問 題, 分 述 如 下 :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應 適 用 行 程 法 第 131 條 之 規 定 基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法 律 安 定 性 作 為 法 律 關 係 開 閉 的 重 要 要 素, 凡 請 求 權 均 應 有 時 效 之 規 範 與 適 用 ( 釋 字 第 474 號 參 照 ) 有 關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共 13 頁 第 6 頁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行 政 機 關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人 民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十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惟 第 131 條 之 請 求 權 內 容 為 何, 是 否 適 用 於 所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學 理 上 迭 有 爭 議 : 限 於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 林 錫 堯 老 師 ) 多 數 見 解 認 為, 第 131 條 僅 適 用 於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1, 蓋 其 他 請 求 權, 例 如 行 政 機 關 要 求 人 民 依 法 停 業 依 法 清 除 環 境 汙 染 或 其 他 風 險 排 除 行 為, 均 涉 及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若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存 有 時 間 限 制, 則 毋 寧 使 一 已 存 在 之 風 險 於 一 定 時 期 後 即 不 能 再 排 除 甚 至 導 致 人 民 消 極 等 待 時 效 經 過, 即 能 大 肆 違 法 此 一 行 為, 均 與 國 家 存 立 之 目 的 牴 觸 限 於 公 法 上 金 錢 與 實 物 之 給 付 請 求 權 另 有 學 說 更 限 縮 適 用 之 範 圍, 認 為 除 了 金 錢 和 實 物 給 付 之 外, 均 不 適 用 第 131 條 之 規 定 2 此 一 見 解 更 強 調 國 家 介 入 排 除 危 害 之 權 限, 使 國 家 儘 可 能 排 除 於 第 131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不 限 於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另 有 學 說 認 為, 第 131 條 不 應 僅 適 用 於 財 產 上 請 求 權, 應 廣 泛 包 含 所 有 人 民 對 國 家 國 家 對 人 民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蓋 學 理 上 認 為 僅 限 於 財 產 請 求 權 之 原 因, 在 於 強 調 國 家 之 危 險 防 禦 (Gefahrenabwehr) 功 能, 但 國 家 即 便 適 用 第 131 條, 並 非 表 示 國 家 不 能 透 過 其 他 手 段 排 除 危 害 例 如 行 政 執 行 法 上 之 即 時 強 制 3 此 外, 認 為 第 131 條 僅 能 適 用 財 產 請 求 權, 毋 寧 係 參 酌 民 法 上 消 滅 時 效 之 制 度 然 而, 民 法 上 之 消 滅 時 效 是 否 限 於 財 產 權, 本 身 即 有 爭 議 故 不 應 直 接 援 引 民 法 制 度 作 為 類 比 學 理 上 亦 有 援 引 德 國 法 儒 Fritz Ossenbühl 之 見 解, 認 為 第 131 條 並 不 只 限 於 財 產 上 請 求 權 且 涉 及 財 產 與 不 涉 及 財 產 之 區 分, 本 即 相 當 困 難 故 事 實 上 無 須 作 如 此 之 限 縮 管 見 以 為, 應 以 第 三 說 為 可 採, 蓋 請 求 權 均 應 廣 泛 的 適 用 時 效 規 定, 才 能 確 保 法 安 定 性 行 政 機 關 若 放 棄 以 其 他 公 權 力 方 式 排 除 危 險, 則 應 自 行 負 擔 時 效 消 滅 之 後 果 第 三 說 之 見 解, 能 充 分 落 實 法 治 國 原 則 和 基 本 權 保 障 之 憲 法 意 旨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既 然 為 公 法 上 財 產 給 付, 則 無 論 採 取 上 述 哪 一 說, 都 會 適 用 行 程 法 第 131 條 故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時 效, 亦 屬 五 年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的 時 效 計 算 時 點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時 效 計 算 時 點, 實 務 上 見 解 不 同 有 以 撤 銷 處 分 送 達 時 為 起 算 時 點 有 以 溢 發 不 當 得 利 時 為 起 算 時 點, 亦 有 依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行 使 權 利 時 起 起 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見 解 採 第 三 說, 認 為 不 當 得 利 也 是 一 種 財 產 給 付 之 權 利, 基 此, 行 政 法 上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之 認 定, 應 解 為 係 可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為 請 求 時, 自 此 起 算 消 滅 時 效 方 屬 合 理, 至 可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為 請 求 之 判 斷, 則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認 定 (102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參 照 ) 管 見 亦 認 為, 不 當 得 利 因 不 同 個 案 情 形, 可 能 時 間 延 續 甚 長, 因 此 無 法 以 單 一 時 點 作 為 認 定 時 點 故 應 兼 顧 個 案 之 權 利 保 障 與 法 安 定 性 之 折 衝, 妥 善 認 定 故 應 贊 同 高 等 行 政 1 2 3 林 錫 堯,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消 滅 時 效, 收 錄 於 跨 世 紀 法 學 新 思 維,2006 年 1 月, 頁 170 陳 敏, 行 政 法 總 論,2011 年 第 七 版, 頁 285 李 建 良, 行 政 法 上 消 滅 時 效 之 基 礎 理 論 初 探 概 念 客 體 法 效, 東 吳 公 法 論 壇 第 2 卷,2008 年 11 月, 頁 408-411 共 13 頁 第 7 頁

法 院 之 見 解, 以 權 利 人 合 理 行 使 權 利 時 起 計 算 結 論 : 乙 機 關 係 相 關 機 關 於 101 年 1 月 查 核 要 求 改 正 時, 才 知 悉 有 溢 發 情 事 而 乙 機 關 至 同 年 6 月 發 函 請 求 返 還, 並 未 逾 越 行 程 法 第 131 條 之 五 年 期 間 乙 機 關 請 求 返 還 應 屬 合 法 三 甲 於 坐 落 A 市 內 某 大 樓 一 樓 開 設 夜 店 為 炒 熱 氣 氛, 營 業 時 間 內 全 程 以 喇 叭 放 送 高 分 貝 音 樂, 至 凌 晨 3 點 打 烊 為 止 ; 惟 該 樂 聲 卻 侵 擾 到 同 大 樓 二 樓 住 戶 乙 乙 忍 受 數 週 後, 終 因 不 堪 生 活 環 境 安 寧 嚴 重 受 妨 害, 遂 向 A 市 政 府 檢 舉 A 市 政 府 派 員 至 現 場 測 定, 確 認 甲 所 發 出 之 音 樂 聲 超 出 該 區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遂 以 違 反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根 據 同 法 第 24 條 命 甲 限 期 改 善 嗣 因 期 限 屆 至 甲 仍 未 改 善,A 市 政 府 遂 再 依 同 條 規 定, 對 其 施 以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縱 然 如 此, 甲 依 舊 透 過 喇 叭 超 標 放 送 音 樂 案 經 數 月 仍 未 解 決, 乙 因 噪 音 干 擾 致 長 期 徹 夜 失 眠, 生 活 作 息 大 亂, 精 神 持 續 不 濟, 再 次 請 求 A 市 政 府 應 對 甲 祭 出 鐵 腕, 令 其 不 得 再 使 用 擴 音 設 施 放 送 音 樂, 始 能 治 本 地 解 決 噪 音 問 題 試 問 : 乙 可 否 根 據 噪 音 管 制 法 之 規 定, 請 求 A 市 政 府 禁 止 甲 繼 續 使 用 擴 音 設 施?(25 分 ) 乙 可 否 直 接 以 基 本 權 為 據, 請 求 A 市 政 府 禁 止 甲 繼 續 使 用 擴 音 設 施?(25 分 ) 參 考 法 條 :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1 條 : 為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及 環 境 安 寧, 提 高 國 民 生 活 品 質,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9 條 :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之 下 列 場 所 工 程 及 設 施, 所 發 出 之 聲 音 不 得 超 出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一 工 廠 ( 場 ) 二 娛 樂 場 所 三 營 業 場 所 四 營 建 工 程 五 擴 音 設 施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場 所 工 程 及 設 施 前 項 各 款 噪 音 管 制 之 音 量 及 測 定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4 條 :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限 期 改 善 仍 未 符 合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次 或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或 令 其 停 工 停 業 或 停 止 使 用, 至 符 合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時 為 止 ; 其 為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取 得 許 可 證 之 設 施, 必 要 時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證 : 一 工 廠 ( 場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二 娛 樂 或 營 業 場 所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三 營 建 工 程 :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八 千 元 以 上 十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擴 音 設 施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五 其 他 經 公 告 之 場 所 工 程 及 設 施 :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項 限 期 改 善 之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 一 工 廠 ( 場 )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日 二 娛 樂 或 營 業 場 所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三 營 建 工 程 不 得 超 過 四 日 四 擴 音 設 施 不 得 超 過 十 分 鐘 五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公 告 之 場 所 工 程 及 設 施, 其 改 善 期 限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公 告 時 定 之,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日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之 場 所 工 程 或 設 施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除 處 罰 其 實 際 從 事 行 為 之 自 然 人 外, 並 對 該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之 負 責 人 處 以 各 該 款 之 罰 鍰 共 13 頁 第 8 頁

第 35 條 : 未 於 依 本 法 所 為 通 知 補 正 或 改 善 之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具 補 正 資 料 符 合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或 其 他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查 驗 者, 視 為 未 完 成 補 正 或 改 善 未 於 本 法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前 完 成 補 正 或 改 善 者, 其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之 起 算 日 暫 停 日 停 止 日 改 善 完 成 認 定 查 驗 方 式 法 規 執 行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第 1 條 : 本 標 準 依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3 條 : 噪 音 音 量 測 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六 測 量 地 點 : 測 量 擴 音 設 施 時, 以 擴 音 設 施 音 源 水 平 投 影 距 離 三 公 尺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位 置 測 量 之 若 移 動 性 擴 音 設 施 前 進 時, 測 量 地 點 以 與 移 動 音 源 最 近 距 離 不 少 於 三 公 尺 之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位 置 測 量 之 擬 答 : 本 題 關 鍵 在 於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之 操 作 乙 得 否 依 噪 音 防 治 法 請 求 須 視 其 依 法 是 否 存 有 公 法 上 權 利 乙 依 噪 音 防 治 法 是 否 存 有 請 求 權, 應 操 作 噪 音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是 否 屬 保 護 規 範 所 謂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係 指 基 於 保 障 其 個 人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強 行 性 法 規 範, 人 民 得 援 引 該 法 規 範 向 國 家 有 所 請 求 之 法 律 上 之 力 人 民 要 法 律 上 享 受 之 主 觀 公 權 利, 必 須 有 不 僅 以 保 護 公 益 為 目 的, 更 同 時 兼 以 保 護 私 益 為 目 的 之 法 規 範 存 在 (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參 照 ) 保 護 規 範 之 判 斷 規 範 目 的 的 解 釋 上, 應 從 解 釋 方 法 上 的 客 觀 說 立 論, 亦 即 透 過 客 觀 法 律 意 旨 的 探 求, 以 尋 繹 出 法 律 上 客 觀 的 意 旨 依 此 說 人 民 是 否 享 有 主 觀 公 權 利, 必 須 顧 及 整 體 法 規 範 以 及 有 效 保 護 與 立 法 目 的, 並 以 通 常 解 釋 的 法 學 方 法 及 法 律 漏 洞 得 填 補 方 法 為 之 如 法 律 雖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之 規 定, 但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可 得 知 亦 有 保 障 特 定 人 之 意 旨 時, 則 亦 屬 賦 予 特 定 人 請 求 權 之 保 護 規 範 (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參 照 ) 噪 音 防 治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是 否 為 保 護 規 範?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應 取 決 於 法 規 範 中 特 定 條 文 之 操 作, 此 處 應 以 噪 音 防 治 法 第 9 條 ( 要 件 條 款 ) 第 24 條 ( 效 果 條 款 ) 為 判 斷 要 件 一 : 系 爭 規 範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噪 音 污 染 之 防 治 與 取 締 的 職 務 義 務 此 要 件 二 : 系 爭 法 規 並 非 僅 以 實 現 公 益 為 目 的, 從 噪 音 防 治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整 體 結 構, 加 以 憲 法 上 人 民 環 境 權 與 精 神 安 寧 權 之 保 護 ( 詳 後 述 ), 以 及 第 9 條 規 範 之 場 所 設 施, 可 知 法 規 兼 及 有 保 障 週 邊 居 民 之 精 神 安 寧 法 益 所 在, 故 系 爭 規 定 屬 於 同 時 兼 及 保 護 可 得 特 定 人 之 目 的 所 在 要 件 三 : 本 案 乙 為 同 大 樓 二 樓 住 戶, 關 於 甲 違 反 噪 音 防 治 法 所 製 造 之 噪 音, 直 接 衝 擊 影 響 乙 之 環 境 與 精 神 安 寧, 故 本 案 乙 受 系 爭 規 範 所 及 保 護 基 上, 噪 音 防 治 法 第 9 條 與 第 24 條 屬 於 保 護 規 範, 賦 予 乙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乙 得 以 此 為 據 請 求 A 市 政 府 禁 止 甲 繼 續 使 用 擴 音 設 拖 基 本 權 直 接 保 障 主 義 之 精 神 基 本 權 條 款 屬 於 人 民 得 據 以 主 張 之 主 觀 公 權 利 人 民 是 否 得 以 憲 法 上 基 本 權 條 款 主 張 權 利, 涉 及 對 於 基 本 權 條 款 與 效 力 之 解 釋 晚 近 共 13 頁 第 9 頁

之 憲 法 理 論, 為 了 矯 正 二 戰 前 形 式 法 治 惡 法 亦 法 之 弊 病, 與 納 粹 教 訓 之 反 省, 認 為 憲 法 基 本 權 條 款 不 應 僅 屬 於 訓 示 規 定 或 方 針 條 款, 不 僅 僅 只 是 放 射 作 用 之 客 觀 秩 序, 而 是 人 民 得 直 接 據 以 主 張 之 主 觀 公 權 利, 此 代 表 著 憲 法 從 過 去 採 基 本 權 間 接 保 障 主 義 進 步 至 基 本 權 直 接 保 障 主 義, 搭 配 違 憲 審 查 等 制 度, 落 實 實 質 法 治 之 精 神 本 案 涉 及 之 憲 法 上 基 本 權 條 款 本 案 乙 之 處 境, 可 主 張 之 憲 法 權 利 可 能 有 : 安 全 和 平 與 尊 嚴 之 適 足 居 住 環 境 權 (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參 照 釋 字 第 709 號 解 釋 參 照 ):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於 709 號 解 釋 之 意 見 書 中 即 認 為,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公 約 各 締 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 為 他 自 己 及 其 家 人 獲 得 適 當 的 生 活 水 準, 包 括 適 當 的 糧 食 衣 著 及 住 屋, 並 能 持 續 改 善 其 生 活 條 件 各 締 約 國 將 採 取 適 當 步 驟 以 保 障 此 權 利 之 實 現, 並 承 認 為 此 而 實 施 基 於 自 願 同 意 的 國 際 合 作 之 重 要 性, 其 中 涉 及 適 當 住 屋 水 準 及 持 續 改 善 之 所 謂 適 當 住 屋 權 (rightto adequate housing), 並 不 排 除 以 下 之 可 能 性 : 其 一, 引 據 憲 法 第 22 條 概 括 保 障 之 規 定, 將 適 當 住 屋 權 結 合 其 他 相 關 基 本 權 利, 經 詳 細 論 證 後 提 升 至 憲 法 位 階, 從 而 使 其 與 傳 統 居 住 自 由 併 列 於 人 權 保 障 之 清 單 中 其 次, 直 接 將 之 納 屬 憲 法 居 住 自 由 之 保 護 範 圍, 至 少 使 之 具 備 基 本 權 利 客 觀 功 能 身 心 安 寧 權 ( 憲 法 第 22 條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與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意 見 書 參 照 ) 或 稱 身 體 與 精 神 健 康 (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2 條 規 定 參 照 ): 上 開 兩 種 權 利 皆 屬 健 康 權 之 一 環, 大 法 官 雖 未 直 接 肯 認 健 康 權 之 存 在, 然 基 於 基 本 國 策 重 視 國 民 健 康 ( 憲 法 第 157 條 ), 以 及 大 法 官 歷 來 多 號 解 釋 皆 肯 認 國 民 健 康 屬 於 重 要 之 合 憲 公 益 目 的 ( 釋 字 第 414 號 第 524 號 第 533 號 第 577 號 第 690 號 第 711 號 第 714 號 等 ), 加 以 上 開 解 釋 與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公 約 之 規 定, 可 肯 定 憲 法 第 22 條 應 有 健 康 權 之 存 在 綜 上 所 述, 理 論 上 乙 應 可 直 接 以 基 本 權 為 據, 請 求 A 市 政 府 禁 止 甲 繼 續 使 用 擴 音 設 施 然 實 定 法 層 次, 有 相 對 具 體 之 下 位 階 規 範 在 行 政 程 序 與 訴 訟 上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本 案 既 存 有 噪 音 防 治 法 之 規 範, 於 個 案 中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主 張 之 附 錄 :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2 條 一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確 認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可 能 達 到 之 最 高 標 準 之 身 體 與 精 神 健 康 二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為 求 充 分 實 現 此 種 權 利 所 採 取 之 步 驟, 應 包 括 為 達 成 下 列 目 的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 設 法 減 低 死 產 率 及 嬰 兒 死 亡 率, 並 促 進 兒 童 之 健 康 發 育 ; 改 良 環 境 及 工 業 衛 生 之 所 有 方 面 ; 預 防 療 治 及 撲 滅 各 種 傳 染 病 風 土 病 職 業 病 及 其 他 疾 病 ; 創 造 環 境, 確 保 人 人 患 病 時 均 能 享 受 醫 藥 服 務 與 醫 藥 護 理 四 某 甲 所 有 坐 落 於 臺 北 市 區 段 地 號 土 地 一 筆 及 其 上 建 築 物,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劃 定 為 更 新 地 區, 並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A 公 司 所 擬 具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嗣 A 公 司 舉 辦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公 聽 會, 聽 取 民 眾 意 見 後, 將 全 案 提 請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決 議 通 過,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核 定 准 予 實 施 在 案 甲 不 服 該 核 定 處 分, 向 內 政 部 提 起 訴 願, 經 內 政 部 以 訴 願 有 理 由 而 撤 銷 原 核 定 處 分 試 問 : 臺 北 市 政 府 不 服 該 訴 願 決 定, 得 否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請 詳 細 論 述 法 條 依 據 及 相 關 爭 點 (25 分 ) 嗣 後,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中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之 規 定, 因 未 設 置 適 當 組 織 以 審 共 13 頁 第 10 頁

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且 未 確 保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相 關 資 訊 及 適 時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709 號 解 釋 宣 告 違 憲 有 關 申 請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之 規 定, 其 同 意 比 率 太 低, 亦 經 該 解 釋 宣 告 違 憲 請 回 答 以 下 問 題 : 基 本 權 利 之 功 能, 向 有 主 觀 公 權 利 與 客 觀 法 秩 序 之 區 別, 請 說 明 其 內 容 又 上 述 大 法 官 解 釋 涉 及 那 些 基 本 權 利 之 客 觀 法 秩 序 功 能?(25 分 ) 參 考 法 條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0 條 (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 經 劃 定 應 實 施 更 新 之 地 區, 其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得 就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之 更 新 單 元, 或 依 所 定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舉 辦 公 聽 會, 擬 具 事 業 概 要, 連 同 公 聽 會 紀 錄, 申 請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自 行 組 織 更 新 團 體 實 施 該 地 區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或 委 託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為 實 施 者 實 施 之 前 項 之 申 請, 應 經 該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內 私 有 土 地 及 私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均 超 過 十 分 之 一, 並 其 所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均 超 過 十 分 之 一 之 同 意 ; 其 同 意 比 例 已 達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得 免 擬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並 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逕 行 擬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下 列 各 款 為 直 轄 市 自 治 事 項 : 六 關 於 都 市 計 畫 及 營 建 事 項 如 下 : 直 轄 市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審 議 及 執 行 直 轄 市 建 築 管 理 直 轄 市 住 宅 業 務 直 轄 市 下 水 道 建 設 及 管 理 直 轄 市 公 園 綠 地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直 轄 市 營 建 廢 棄 土 之 處 理 擬 答 : 臺 北 市 政 府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得 否 進 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學 說 上 容 有 爭 執 : 否 定 說 行 政 訴 訟 之 制 度 目 的 : 權 利 保 護 說 行 政 訴 訟 之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故 因 原 處 分 與 訴 願 決 定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之 人 民, 方 具 備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之 訴 訟 權 能 與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地 方 自 治 監 督 與 訴 願 監 督 ( 機 關 上 下 監 督 ) 之 不 同 雖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容 許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對 於 上 級 監 督 機 關 之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然 此 專 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對 於 監 督 機 關 所 為 地 方 自 治 監 督 之 情 況 而 言, 與 人 民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機 關 透 過 訴 願 制 度 作 合 法 性 控 制 之 訴 願 監 督 性 質 有 別, 故 對 於 有 利 於 人 民 之 訴 願 決 定, 原 處 分 機 關 無 法 如 地 方 自 治 監 督 的 情 形 般, 續 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條 文 依 據 觀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或 提 起 訴 願 逾 三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或 延 長 訴 願 決 定 期 間 逾 二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者,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可 見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可 以 進 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者, 條 文 僅 限 於 人 民 而 不 及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又 比 較 訴 願 法 第 1 條 之 結 構, 該 條 設 有 第 2 項, 特 別 提 及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提 起 訴 願 之 權 限, 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並 無 如 此 之 結 構, 更 可 得 知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在 人 民 提 起 訴 願 之 共 13 頁 第 11 頁

場 合 ( 非 地 方 自 治 監 督 之 情 形 ), 不 得 以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為 由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肯 定 說 行 政 訴 訟 之 附 帶 目 的 : 法 規 維 持 說 行 政 訴 訟 之 主 要 目 的 雖 在 權 利 保 護, 但 仍 附 帶 有 法 規 維 持 之 功 能, 故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站 在 適 法 性 維 持 之 觀 點, 應 有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透 過 司 法 以 維 法 律 秩 序 之 可 能 性 況 以 地 方 自 治 之 觀 點, 自 治 團 體 遭 監 督 機 關 以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自 治 範 圍 之 處 分, 對 地 方 團 體 而 言, 難 謂 無 權 利 侵 害 訴 願 制 度 亦 帶 有 地 方 自 治 監 督 之 色 彩 雖 本 案 屬 於 人 民 提 起 之 訴 願 案 件, 然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訴 願 機 關 分 屬 不 同 公 法 人, 此 時 內 政 部 對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透 過 訴 願 制 度 之 監 督, 亦 帶 有 自 治 監 督 之 色 彩, 故 仍 屬 於 對 於 地 方 自 治 權 限 之 侵 害, 參 酌 釋 字 第 553 號 解 釋 之 精 神, 應 有 行 政 訴 訟 救 濟 之 機 會 法 條 依 據 觀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 各 級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公 法 人 對 上 級 監 督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亦 同, 可 見 自 治 團 體 受 到 來 自 監 督 機 關 之 處 分, 即 有 提 起 救 濟 之 權 限, 而 訴 願 監 督 在 此 時 帶 有 自 治 監 督 之 功 能, 故 可 同 理 解 釋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提 起 訴 訟 之 機 會 觀 訴 願 法 第 79 條 第 3 項 : 訴 願 事 件 涉 及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地 方 自 治 事 務 者, 其 受 理 訴 願 之 上 級 機 關 僅 就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決 定 可 見 訴 願 制 度 之 設 計,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訴 願 機 關 分 屬 不 同 公 法 人 時, 帶 有 自 治 監 督 之 色 彩, 方 有 監 督 範 圍 之 限 制 小 結 : 管 見 認 為 在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自 治 權 限 受 侵 害 之 範 圍, 應 可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此 時 容 許 地 方 團 體 可 續 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除 確 保 自 治 權 限 之 彰 顯 外, 亦 可 同 時 達 到 法 規 維 持 之 功 能, 故 應 以 肯 定 說 為 妥 主 觀 公 權 利 與 客 觀 法 秩 序 之 區 別 主 觀 公 權 利 是 為 權 利 : 基 本 權 中 之 主 觀 公 權 利 功 能, 係 指 基 本 權 皆 具 有 排 除 國 家 侵 害 之 功 能 ( 防 禦 權 ), 人 民 得 本 於 此 種 防 禦 性 質 之 基 本 權 利 ( 主 要 是 自 由 權 ) 得 請 求 國 家 為 一 定 之 行 為 ( 例 如 除 去 侵 害 或 給 予 給 付 ), 亦 即, 基 本 權 條 款 使 人 民 得 到 主 觀 公 權 利, 在 面 對 國 家 所 為 之 權 利 侵 害 時, 可 據 以 請 求 主 張 甚 至 加 以 訴 訟 客 觀 法 秩 序 則 非 可 據 以 主 張 的 權 利 : 基 本 權 利 中 之 客 觀 法 秩 序 功 能, 主 要 指 的 是 從 基 本 權 利 中 抽 繹 出 客 觀 的 價 值 決 定, 並 將 其 擴 散 至 所 有 法 領 域 中, 進 而 成 為 立 法 者 行 政 機 關 及 司 法 機 關 行 使 職 權 時 的 重 要 準 繩 亦 即, 客 觀 法 秩 序 重 視 基 本 權 對 於 各 憲 政 部 門 設 下 之 義 務, 各 憲 政 部 門 不 論 立 法 行 政 司 法, 皆 有 本 於 憲 法 基 本 權 客 觀 功 能, 必 須 積 極 具 體 型 塑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價 值 與 精 神 所 在 之 各 種 制 度 與 秩 序 然 人 民 無 法 僅 本 於 客 觀 法 秩 序 性 加 以 請 求 主 張, 必 須 等 待 憲 政 部 門 作 各 種 資 源 之 限 定 性 分 配 釋 字 第 709 號 解 釋 ( 下 稱 都 更 案 ) 與 客 觀 法 秩 序 功 能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基 本 權 衝 突 與 第 三 人 效 力 理 論 都 更 案 中, 不 想 都 更 之 居 民 與 想 都 更 之 居 民 間, 形 成 了 財 產 權 居 住 自 由 營 私 人 生 活 不 受 干 預 之 自 由 vs 安 全 和 平 與 尊 嚴 之 適 足 居 住 環 境 權 之 基 本 權 衝 突, 關 於 此 權 利 衝 突 之 權 衡, 大 法 官 除 要 求 立 法 者 有 義 務 建 制 更 嚴 謹 適 當 之 程 序 外 ( 詳 下 述 ), 並 且 針 對 都 更 概 要 之 同 意 比 例 門 檻 過 低 而 做 出 違 憲 宣 告 共 13 頁 第 12 頁

大 法 官 認 為, 申 請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之 同 意 比 率, 不 論 土 地 或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所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或 合 法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僅 均 超 過 十 分 之 一 即 得 提 出 合 法 申 請, 其 規 定 之 同 意 比 率 太 低, 形 成 同 一 更 新 單 元 內 少 數 人 申 請 之 情 形, 引 發 居 民 參 與 意 願 及 代 表 性 不 足 之 質 疑, 且 因 提 出 申 請 前 溝 通 協 調 之 不 足, 易 使 居 民 顧 慮 其 權 利 可 能 被 侵 害, 而 陷 於 價 值 對 立 與 權 利 衝 突, 尤 其 於 多 數 人 不 願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之 情 形, 僅 因 少 數 人 之 申 請 即 應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將 使 多 數 人 被 迫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程 序, 而 面 臨 財 產 權 與 居 住 自 由 被 侵 害 之 危 險 則 此 等 同 意 比 率 太 低 之 規 定, 尚 難 與 尊 重 多 數 擴 大 參 與 之 民 主 精 神 相 符, 顯 未 盡 國 家 保 護 人 民 財 產 權 與 居 住 自 由 之 憲 法 上 義 務, 即 不 符 憲 法 要 求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亦 有 違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與 居 住 自 由 之 意 旨 此 處 彰 顯 大 法 官 對 於 都 更 案 件,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之 地 位 與 基 本 權 衝 突 色 彩 之 說 明 組 織 暨 程 序 保 障 功 能 大 法 官 在 都 更 案 中 中, 首 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建 制, 其 認 為, 都 市 更 新 之 實 施, 不 僅 攸 關 重 要 公 益 之 達 成, 且 嚴 重 影 響 眾 多 更 新 單 元 及 其 週 邊 土 地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之 財 產 權 及 居 住 自 由, 並 因 其 利 害 關 係 複 雜, 容 易 產 生 紛 爭 為 使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核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時, 能 確 實 符 合 重 要 公 益 比 例 原 則 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要 求, 並 促 使 人 民 積 極 參 與, 建 立 共 識, 以 提 高 其 接 受 度, 故 應 設 置 公 平 專 業 及 多 元 之 適 當 組 織 以 行 審 議, 並 踐 行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包 括 應 規 定 確 保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相 關 資 訊 之 可 能 性, 及 許 其 適 時 向 主 管 機 關 以 言 詞 或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隻 機 會 而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之 核 定, 限 制 人 民 財 產 權 及 居 住 自 由 尤 其 直 接 嚴 重, 應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公 開 方 式 舉 辦 聽 證, 使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到 場 以 言 詞 為 意 見 之 陳 述 及 論 辯 後, 斟 酌 全 部 聽 證 紀 錄, 說 明 採 納 及 不 採 納 之 理 由 作 成 核 定, 方 符 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要 求. 此 部 分 彰 顯 大 法 官 對 於 組 織 既 程 序 保 障 功 能 之 重 視 財 產 權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又 財 產 權 本 屬 大 法 官 所 承 認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 釋 第 386 號 解 釋 參 照 ), 大 法 官 於 70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強 調 立 法 上 之 檢 討 改 進, 即 彰 顯 對 於 財 產 權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精 神 : 立 法 者 於 斟 酌 實 際 實 施 情 形 公 益 受 影 響 之 程 度 社 會 情 狀 之 需 要 及 其 他 因 素, 而 為 上 述 同 意 比 率 之 規 定, 核 屬 必 要, 且 於 相 關 利 益 之 衡 量 上 亦 非 顯 失 均 衡, 自 未 違 反 憲 法 上 比 例 原 則, 亦 無 違 於 憲 法 要 求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惟 有 關 機 關 仍 應 考 量 實 際 實 施 情 形 一 般 社 會 觀 念 與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需 要 等 因 素, 隨 時 檢 討 修 正 之 又 都 市 更 新 處 理 方 式 分 為 重 建 整 建 維 護 三 種, 其 對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影 響 之 程 度 亦 有 重 輕 之 別, 則 法 律 就 相 關 申 請 之 同 意 比 率, 允 宜 有 不 同 之 規 定 另 為 使 同 意 比 率 之 計 算 基 礎 臻 於 確 實, 在 同 意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之 徵 詢 時, 是 否 應 將 權 利 變 換 內 容 納 入 同 意 之 項 目, 以 及 在 徵 詢 同 意 後, 實 施 者 就 經 同 意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之 內 容 有 變 更 者, 是 否 應 重 新 徵 詢 同 意, 亦 應 予 檢 討 改 進 共 13 頁 第 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