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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民 刑 先 修 班 行 政 法 授 课 提 纲 ( 黄 韦 博 主 讲 ) 第 一 部 分 行 政 法 概 述 一 行 政 法 的 概 念 公 共 行 政 国 家 公 行 政 ( 行 政 机 关 ) 行 政 社 会 公 行 政 ( 法 定 授 权 组 织 ) 私 行 政 1. 行 政 法 是 规 范 公 共 行 政 活 动 调 整 行 政 关 系 的 法 2. 行 政 权 的 性 质 ( 立 法 制 定 规 则 行 政 执 行 规 则 司 法 运 用 规 则 裁 决 争 议 ) 二 行 政 法 的 体 系 ( 一 ) 行 政 组 织 法 行 政 组 织 法 是 用 于 调 整 行 政 组 织 的 组 建 和 分 权 法 律 规 范, 包 括 国 务 院 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机 构 设 置 和 编 制 管 理 条 例 公 务 员 法 及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均 属 于 行 政 组 织 法 ; ( 二 ) 行 政 行 为 法 行 政 行 为 法 是 用 于 调 整 行 政 组 织 行 政 职 权 行 为 的 法 律 规 范, 包 括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治 安 处 罚 法 行 政 强 制 法 立 法 法 行 政 法 规 及 规 章 制 定 程 序 条 例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均 属 于 行 政 行 为 法 ; ( 三 ) 行 政 监 督 法 行 政 监 督 法 则 是 对 行 政 权 予 以 监 督 对 行 政 权 违 法 或 不 当 予 以 纠 正 的 法 律 规 范, 包 括 行 政 诉 讼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是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是 规 范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监 督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国 家 赔 偿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是 规 范 国 家 机 关 违 法 予 以 赔 偿 的 问 题 三 行 政 法 的 法 源 1. 宪 法 ( 基 本 原 则 性 规 范 ) 2. 法 律 ( 全 国 人 大 和 常 委 会 制 定 一 般 法 律 全 国 人 大 制 定 基 本 法 律 ) 3.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制 定 条 例 规 定 办 法 ) 4. 地 方 性 法 规 ( 省 级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和 较 大 市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 较 大 市 分 为 :(1) 省 会 城 市 (2) 经 济 特 区 市 ( 深 圳 珠 海 厦 门 汕 头 )(3)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18 个 较 大 市 ( 苏 唐 郸 无 青 鞍 包 淄 本 吉 齐 抚 连 淮 洛 徐 同 宁 = 酥 糖 甘 无 氰 胺 包 治 本 极 其 抚 连 怀 络 徐 痛 宁 ) 较 大 的 市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需 要 报 请 所 在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5. 民 族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人 大 ) (1) 效 力 民 族 自 治 条 例 单 行 条 例 至 少 相 当 于 地 方 性 法 规 效 力, 对 法 律 作 变 通 规 定 的 具 有 优 于 普 通 法 律 的 效 力 (2) 批 准 自 治 区 民 族 自 治 条 例 单 行 条 例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自 治 州 县 民 族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自 治 条 例 单 行 条 例 报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6. 规 章 ( 规 定 办 法 ) (1) 部 门 规 章 : 国 务 院 所 属 各 组 成 部 门 具 有 对 外 管 理 职 能 直 属 机 构 和 事 业 单 位 (2) 地 方 规 章 : 省 级 政 府 和 较 大 市 政 府 制 定 7. 国 际 条 约 8. 法 律 解 释 以 上 法 律 规 范 性 文 件 涉 及 :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案 件 审 理 依 据 处 罚 设 定 许 可 设 定 等 问 题, 在 考 试 中 常 与 这 些 问 题 一 并 考 察 四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基 本 具 体 要 求 原 则 合 法 法 律 优 先 ( 行 政 活 动 不 得 违 背 现 有 法 律 ); 法 律 保 留 ( 行 政 活 动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的 授 权 进 行, 法 行 政 无 授 权 则 无 行 政 ) 程 序 行 政 公 开 ( 保 障 知 情 权 ); 公 众 参 与 ( 表 达 意 见 陈 述 申 辩 其 他 参 与 ); 公 务 回 避 ( 任 职 回 避 正 当 与 执 法 回 避 ) 权 责 行 政 效 能 ( 赋 予 执 法 手 段 保 证 政 令 有 效 ); 行 政 责 任 ( 行 政 违 法 或 不 当 应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统 一 合 理 公 平 公 正 对 待 ( 平 等 对 待 行 政 相 对 人 相 同 的 行 为 给 予 相 同 的 处 理 ); 符 合 法 律 目 的 ( 考 虑 相 行 政 关 因 素 ); 符 合 比 例 原 则 ( 行 政 手 段 适 当 必 要 均 衡 ), 主 要 调 整 自 由 裁 量 性 行 为 高 效 行 政 效 率 ( 积 极 履 行 职 责 及 时 履 行 职 责 ); 便 利 当 事 人 ( 减 轻 当 事 人 程 序 负 担 ) 便 民 行 政 信 息 真 实 (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全 面 的 行 政 信 息 ); 保 护 信 赖 利 益 ( 行 政 行 为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诚 实 基 于 公 共 利 益 依 法 定 程 序 更 改 < 变 更 废 止 撤 回 > 需 要 对 相 对 人 的 损 失 进 行 补 偿, 主 要 适 用 于 信 用 受 益 性 行 为, 行 政 许 可 法 确 立 的 基 本 原 则 ) 1. 前 三 项 为 形 式 法 治 的 要 求, 后 三 项 为 实 质 法 治 的 要 求 2. 各 项 基 本 原 则 的 内 容 和 子 原 则 的 含 义 属 于 选 择 题 考 查 的 重 点 除 已 经 考 查 过 的 合 理 行 政 比 例 原 则 外, 信 赖 利 益 保 护 法 律 优 先 法 律 保 留 行 政 公 开 行 政 责 任 均 属 于 司 考 高 频 考 点 考 子 原 则 的 选 择 题 解 题 思 路 : 子 原 则 母 原 则 是 哪 个, 子 原 则 -- 内 容 是 什 么, 形 式 法 治 or 实 质 法 治, 调 整 羁 束 还 是 自 由 裁 量 性 行 为 3.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行 政 法 论 述 题 的 唯 一 考 点, 合 法 合 理 诚 实 守 信 三 原 则 具 有 司 考 论 述 题 可 考 性, 其 余 原 则 只 可 能 在 选 择 题 中 考 查 10 2 39. 关 于 行 政 法 的 比 例 原 则,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是 权 责 统 一 原 则 的 基 本 内 容 之 一 B. 主 要 适 用 于 羁 束 行 政 行 为 C. 是 合 法 行 政 的 必 然 要 求 D. 属 于 实 质 行 政 法 治 范 畴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2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第 二 部 分 行 政 组 织 法 一 行 政 组 织 与 行 政 主 体 ( 一 ) 行 政 组 织 : 从 事 行 政 活 动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的 组 织 包 括 :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内 部 机 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组 织 受 委 托 组 织 ( 二 ) 行 政 主 体 : 享 有 行 政 权 力,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外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并 独 立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的 行 政 组 织 权 自 己 享 有 并 实 际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区 别 于 民 事 主 体 名 能 以 自 己 名 义 开 展 行 政 活 动, 以 发 布 的 法 律 文 书 上 签 名 盖 章 来 体 现 责 必 须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因 行 政 活 动 而 产 生 的 法 律 责 任 ( 复 议 被 申 请 人 诉 讼 被 告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 三 )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组 织 行 政 机 关 的 关 系 1. 行 政 组 织 包 含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只 是 行 政 组 织 中 的 一 部 分 ( 行 政 组 织 是 机 构 行 政 主 体 是 资 格 ) 2. 行 政 机 关 不 是 在 任 何 场 合 下 都 是 行 政 主 体 ( 还 可 能 是 民 事 主 体 刑 事 侦 查 主 体 等 ), 不 是 所 有 的 行 政 机 关 都 是 行 政 主 体 ( 不 具 有 对 外 管 理 职 权 的 排 除 ) 二 行 政 组 织 的 分 类 ( 一 ) 中 央 行 政 机 关 国 务 院 组 成 部 门 部 委 (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家 民 委 人 口 计 生 委 ; 民 族 发 展 可 超 生 ) 行 ( 人 民 银 行 ) 直 属 机 构 直 属 特 设 机 构 部 委 管 理 的 国 家 局 办 事 机 构 办 公 机 构 署 ( 审 计 署 ) 是 组 成 部 门,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凡 是 带 总 字 的 都 是 直 属 机 构, 但 直 属 机 构 中 也 有 部 分 不 带 总 字 的 局 ( 宗 教 林 业 旅 游 知 识 产 权 统 计 : 和 尚 树 林 来 旅 游, 知 识 产 权 要 统 计 ), 对 外 的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但 : 参 事 室 机 关 事 务 局 预 防 腐 败 局 不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委 员 会 不 带 总 字 的 局 ( 除 宗 教 林 业 旅 游 知 识 产 权 统 计 机 关 事 务 局 预 防 腐 败 局 外 ) 为 部 委 管 理 的 国 家 局, 一 般 对 外 的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侨 办 港 澳 办 法 制 办 国 研 室 (4 个 ) : 港 澳 侨 研 究 法 制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没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议 事 协 调 机 构 跨 部 门 设 立 的 会 议 协 调 性 机 构, 没 有 独 立 的 编 制 和 人 员, 须 记 忆 : 学 位 委 员 会 防 汛 抗 旱 总 指 挥 部 抗 震 救 灾 总 指 挥 部 ( 救 灾 发 学 位 ), 这 三 个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不 是 行 政 机 关, 经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需 要 记 忆 台 办 新 闻 办 地 震 局 气 象 局 证 监 委 银 监 会 保 监 会 ( 后 五 个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 ( 二 ) 地 方 行 政 机 关 1. 地 方 政 府 ( 省 市 县 乡 四 级 )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 局 厅 ) 派 出 机 关 业 务 指 导 关 系 同 级 政 府 领 导 2. 上 下 级 工 作 部 门 关 系 上 级 部 门 指 导 监 督 垂 直 领 导 关 系 上 级 部 门 领 导 中 央 垂 直 : 海 关 人 民 银 行 国 税 外 汇 省 以 下 垂 直 : 地 税 国 土 国 家 安 全 3. 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行 政 公 署 ( 省 政 府 ) 区 公 所 ( 县 政 府 ) 街 道 办 ( 市 区 政 府 ) 三 种, 是 独 立 的 行 政 机 关 ( 三 ) 行 政 内 部 机 构 1.( 县 级 以 上 工 作 部 门 的 ) 派 出 机 构 : 工 商 所 税 务 所 公 安 派 出 所 等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3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2. 内 设 机 构 :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工 作 机 构, 司 处 科 交 警 大 队 等 3. 临 时 组 建 的 机 构 : 行 政 机 关 为 履 行 职 权 需 要 临 时 组 建 的 执 法 机 构 4. 身 份 : 内 部 机 构 或 被 授 权 组 织 行 政 内 部 机 构 是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组 织, 一 般 不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使 用 所 属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 经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权 力 时 自 己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主 要 被 授 权 的 行 政 机 构 :( 派 出 所 :500 以 下 罚 款 和 警 告 ; 税 务 所 :2000 以 下 罚 款 和 警 告 ; 工 商 所 : 省 级 工 商 机 关 确 定 ). ( 四 ) 法 定 授 权 组 织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 1. 法 律 法 规 方 可 授 权 实 施 许 可 处 罚 强 制 措 施 2.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委 托 视 为 授 权, 规 章 以 下 规 范 的 授 权 视 为 委 托 3. 法 定 授 权 组 织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权 力 时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 五 )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的 组 织 1. 一 般 没 有 委 托 对 象 限 制, 但 行 政 许 可 权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 行 政 处 罚 权 委 托 事 业 单 位 2. 行 政 拘 留 只 能 由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和 执 行, 行 政 强 制 ( 代 履 行 除 外 ) 也 不 可 委 托 3. 受 委 托 的 组 织 以 委 托 行 使 权 力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义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法 律 责 任 由 委 托 机 关 承 担, 因 此 不 享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以 委 托 者 的 名 义 责 任 归 于 委 托 者 ( 类 似 代 理 ) 附 : 行 政 机 关 的 构 成 体 系 国 务 院 税 务 总 局 公 安 部 教 育 部 证 监 会 司 国 家 局 司 司 部 属 大 学 省 政 府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公 安 厅 教 育 厅 处 处 处 处 省 属 大 学 市 政 府 ( 行 政 公 署 )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公 安 局 教 育 局 科 科 科 科 县 ( 区 ) 政 府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公 安 局 教 育 局 科 科 派 出 所 科 科 乡 政 府 ( 区 政 府 派 街 道 办 ) 国 税 局 为 中 央 垂 直 领 导 : 上 级 只 有 上 级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为 省 以 下 垂 直 领 导 : 县 市 级 地 税 局 上 级 只 有 上 级 地 税 局, 但 省 级 地 税 局 是 双 重 领 导 复 议 时 与 普 通 双 重 领 导 的 机 关 没 有 区 别, 复 议 机 关 为 同 级 政 府 或 上 级 地 税 局 公 安 教 育 都 是 双 重 领 导 体 制, 既 归 上 级 公 安 教 育 领 导, 也 归 同 级 政 府 领 导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4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第 三 部 分 行 政 行 为 法 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概 述 ( 一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认 定 国 家 刑 侦 抽 象 具 体 民 事 程 序 事 实 行 政 行 为 个 人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5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内 部 ( 时 间 职 权 命 令 公 益 名 义 )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行 政 主 体 就 已 经 发 生 的 事 实, 针 对 特 定 的 对 象 处 分 权 利 义 务 的 具 体 处 理 决 定 2. 特 征 : (1) 行 政 性 ( 区 别 于 国 家 行 为 和 刑 事 侦 查 行 为 ) 刑 事 侦 查 行 为 : 为 侦 破 刑 事 案 件,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海 关 等 经 刑 诉 法 授 权 所 作 出 的 司 法 行 为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海 关 的 职 权 行 为 原 则 上 为 行 政 行 为, 经 刑 诉 法 的 明 确 授 权 则 例 外 属 与 司 法 行 为 (2) 特 定 性 ( 区 别 于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针 对 不 特 定 对 象, 对 未 来 设 立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规 则 的 行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定 性 : 人 特 定 或 事 特 定 : 就 特 定 事 项 对 特 定 人 的 处 理 就 特 定 事 项 对 可 以 确 定 的 一 群 人 的 处 理 就 特 定 事 项 对 不 特 定 人 的 处 理 ( 危 桥 禁 止 通 行 特 定 路 段 时 段 临 时 交 通 管 制 ) (3) 处 分 性 ( 区 别 于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和 行 政 程 序 性 行 为 )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时 作 出 的 不 处 分 权 利 义 务 为 目 的, 仅 以 事 实 状 态 存 在 的 行 为 行 政 程 序 性 行 为 : 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 作 出 的 过 程 阶 段 准 备 性 行 为, 如 听 证 通 知 (4) 单 方 性 ( 区 别 于 民 事 行 为 ) (5) 外 部 性 ( 区 别 于 行 政 内 部 行 为 ) 行 政 内 部 行 为 : 针 对 行 政 权 的 行 使 者 或 承 担 者 所 作 出 的 行 政 系 统 内 部 的 处 理 行 为 10 2 46. 某 区 城 管 局 以 甲 摆 摊 卖 麻 辣 烫 影 响 环 境 为 由, 将 其 从 事 经 营 的 小 推 车 等 物 品 扣 押 在 实 施 扣 押 过 程 中, 城 管 执 法 人 员 李 某 将 甲 打 伤 对 此,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扣 押 甲 物 品 的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B. 李 某 殴 打 甲 的 行 为, 属 于 事 实 行 为 C. 因 甲 被 打 伤, 扣 押 甲 物 品 的 行 为 违 法 D. 甲 被 打 伤 的 损 失, 应 由 李 某 个 人 赔 偿 ( 二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分 类 1. 依 职 权 行 为 与 依 申 请 行 为 2. 羁 束 行 为 与 自 由 裁 量 行 为 3. 授 益 行 为 与 负 担 行 为 4. 要 式 行 为 与 不 要 式 行 为 5. 作 为 行 为 与 不 作 为 行 为 ( 行 政 不 作 为 ) (1) 分 类 :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超 期 履 行 不 予 答 复

(2) 构 成 要 件 : 负 有 法 定 职 责, 有 履 行 的 条 件, 没 有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或 答 复 (3) 考 点 : 分 类 与 构 成 受 案 举 证 责 任 判 决 赔 偿 责 任 6. 附 款 行 为 与 不 附 款 行 为 ( 三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1. 成 立 与 生 效 (1) 成 立 要 件 ( 享 有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内 容 上 有 法 律 效 果 的 明 确 意 思 表 示,. 程 序 上 已 经 送 达 ) (2) 生 效 ( 符 合 成 立 要 件 不 存 在 无 效 因 素 有 附 款 生 效 的 的 满 足 生 效 条 件 ) 2.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状 态 (1) 合 法 有 效 : 合 法 合 理 ( 健 康 的 人 ), 维 持 (2) 无 效 : 重 大 且 明 显 违 法 无 公 定 力 无 救 济 时 效 限 制 ( 死 胎, 至 始 无 效 ) 确 认 (3) 违 法 ( 可 撤 销 ): 一 般 违 法 或 明 显 不 当 有 公 定 力 有 救 济 时 效 限 制 ( 死 刑 需 枪 毙 ) (4) 不 成 立 : 尚 未 成 为 一 个 独 立 完 整 的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效 力, 尚 不 能 救 济 ( 未 出 生 ) (5) 不 当 : 合 法 但 不 合 理, 可 以 变 更 为 合 理 ( 生 病 的 人 ) (6) 需 废 止 : 有 法 律 依 据 已 改 变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行 为 目 的 已 实 现, 无 须 继 续 存 在,( 合 法 报 废 ) 因 信 赖 保 护 可 获 国 家 补 偿 09 2 80. 关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成 立 和 效 力,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A. 与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不 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一 经 成 立 即 生 效 B.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实 现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执 行 力 的 制 度 保 障 C. 未 经 送 达 领 受 程 序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也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D. 因 废 止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国 家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二 行 政 许 可 ( 一 ) 行 政 许 可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概 念 : 依 申 请 审 查 批 准 从 事 特 定 行 为 特 征 : 相 对 禁 止 为 前 提 依 申 请 外 部 性 授 益 性 书 面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二 ) 行 政 许 可 效 力 的 处 理 撤 销 : 违 法 准 予 许 可 的 撤 销 撤 回 : 基 于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合 法 收 回 吊 销 : 相 对 人 违 法 的 使 用 许 可 注 销 : 撤 销 吊 销 撤 回 均 是 撤 掉 许 可 资 格, 仍 需 注 销 其 许 可 证 件 的 效 力 三 行 政 处 罚 ( 一 ) 概 念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规 范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相 对 人 进 行 行 政 制 裁 ( 二 ) 种 类 与 设 定 理 论 分 类 自 由 罚 行 为 罚 财 产 罚 申 诫 罚 其 它 处 罚 法 定 种 型 行 政 拘 留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执 照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财 物 警 告 可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创 设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6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四 行 政 强 制 民 刑 先 修 阶 段 资 料 联 系 电 话 :400-650-2089 ( 一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为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防 止 证 据 损 毁 避 免 危 害 发 生 控 制 危 险 扩 大 等 情 形, 依 法 对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实 施 暂 时 性 限 制, 或 者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物 实 施 暂 时 性 控 制 的 行 为 预 防 财 产 公 共 利 益 后 续 处 理 临 时 性 非 惩 罚 性 可 诉 性 制 止 人 身 ( 二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强 制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行 政 决 定 生 效 相 对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义 务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手 段 迫 使 相 对 人 履 行 义 务 替 代 性 不 以 惩 罚 为 目 的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人 身 ( 强 制 执 行 拘 留 ) 直 接 执 行 财 产 ( 划 拨 拍 卖 拆 除 等 ) 代 履 行 : 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等 义 务 不 履 行 间 接 执 行 执 行 罚 : 逾 期 不 履 行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 无 需 单 独 授 权 ), 加 处 罚 款 ( 按 每 日 3%) 或 收 取 滞 纳 金 促 使 义 务 人 履 行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强 制 执 行 权 自 行 强 制 : 公 安 ( 拘 留 ) 国 安 税 务 海 关 直 接 强 制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 拆 违 不 拆 迁 ) 无 法 律 规 定 的 强 制 执 行 权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 质 监 国 土 环 保 等 10 2 44. 下 列 哪 一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A. 公 安 交 管 局 暂 扣 违 章 驾 车 张 某 的 驾 驶 执 照 六 个 月 B. 工 商 局 对 一 企 业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申 请 延 续 的 营 业 执 照 予 以 注 销 C. 卫 生 局 对 流 行 性 传 染 病 患 者 强 制 隔 离 D.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局 责 令 某 食 品 生 产 者 召 回 其 已 上 市 销 售 的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五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 一 ) 行 政 征 收 与 行 政 征 用 1. 行 政 征 收 : 强 制 无 偿 财 产 所 有 权 征 收 土 地 房 产 的 应 当 补 偿 2. 行 政 征 用 : 强 制 有 偿 财 产 和 劳 务 使 用 权 需 要 对 被 征 用 者 补 偿 ( 二 ) 行 政 裁 决 调 解 与 仲 裁 行 政 裁 决 : 行 政 机 关 裁 判 特 定 民 事 纠 纷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赔 偿 补 偿 纠 纷 裁 决 侵 权 纠 纷 裁 决 权 属 纠 纷 裁 决 种 类 对 象 效 力 救 济 行 政 裁 决 行 政 活 动 密 切 有 强 制 力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调 解 相 关 的 特 定 民 无 强 制 力 民 事 诉 讼 行 政 仲 裁 事 争 议 无 强 制 力 民 事 诉 讼 ( 三 ) 行 政 确 认 与 行 政 检 查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7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1. 行 政 确 认 : 行 政 机 关 相 对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法 律 关 系 法 律 事 实 确 定 认 可 证 明 分 为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土 地 房 产 权 属 登 记 车 辆 登 记 婚 姻 登 记 ) 和 行 政 事 实 行 为 ( 案 件 事 实 确 认 ) 的 行 政 确 认 2. 行 政 检 查 :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的 监 督 检 查 独 立 的 行 政 检 查 属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可 以 复 议 或 诉 讼 ( 四 ) 行 政 奖 励 与 行 政 给 付 1. 行 政 奖 励 : 行 政 机 关 重 大 贡 献 的 相 对 人 物 质 或 精 神 鼓 励 发 给 奖 金 奖 品 通 报 表 扬 通 令 嘉 奖 记 功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晋 级 晋 职 等 2. 行 政 给 付 : 行 政 机 关 特 殊 情 况 的 公 民 物 质 权 益 帮 助 ( 五 ) 行 政 合 同 1. 概 念 : 行 政 机 关 与 相 对 人 行 政 目 的 契 约 2. 行 政 机 关 的 特 权 : 选 择 权 监 督 指 挥 权 单 方 变 更 解 除 权 制 裁 权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第 四 部 分 行 政 监 督 法 一 行 政 复 议 ( 一 )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部 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的 合 法 性 合 理 性, 合 法 权 益 2. 部 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附 带 审 查 部 分 附 带 审 查 是 指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可 以 要 求 一 并 审 查 具 体 行 为 依 据 的 一 般 规 范 性 文 件 ; 但 不 能 直 接 针 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能 对 行 政 立 法 和 国 务 院 的 决 定 申 请 审 查 可 以 申 请 附 带 不 可 以 申 请 附 带 国 务 院 部 门 的 规 定 ( 部 门 规 章 除 外 ) 行 政 法 规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除 外 ) 部 门 规 章 乡 镇 政 府 的 规 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被 授 权 组 织 的 规 定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00 2 57 某 市 交 通 管 理 局 发 布 文 件, 规 定 对 高 速 公 路 过 往 车 辆 征 收 过 路 费 徐 某 驾 车 路 过 被 征 收, 认 为 属 于 乱 收 费, 欲 提 起 复 议 申 请 下 列 选 项 中 正 确 的 是 : A. 徐 某 可 以 直 接 对 该 征 收 行 为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B. 徐 某 可 以 针 对 该 规 范 文 件 要 求 复 议 审 查 C. 徐 某 可 以 在 申 请 复 议 征 收 行 为 时 要 求 审 查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D. 徐 某 不 必 经 过 复 议,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3. 诉 讼 与 复 议 关 系 复 诉 自 由 选 择 可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或 复 议 期 满 后 15 日 内 起 诉,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必 须 先 复 议 才 能 再 诉 讼 (1) 纳 税 争 议 ( 纳 税 的 主 体 范 围 数 额 方 式 比 例, 不 含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滞 纳 金 等 强 制 执 行 )(2) 侵 犯 已 经 取 得 的 九 大 自 然 资 源 权 利 (3) 反 垄 断 限 制 集 中 或 不 予 限 制 集 中 的 决 定 复 议 诉 讼 任 选 一 种 (1) 出 入 境 处 罚 (2) 省 部 级 单 位 自 身 行 为 的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国 务 院 裁 决 的 只 能 复 议 不 能 诉 讼 省 级 政 府 在 特 定 条 件 下 做 出 的 自 然 资 源 权 属 复 议 决 定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8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三 十 条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根 据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区 划 的 勘 定 调 整 或 者 征 收 土 地 的 决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 二 ) 复 议 的 当 事 人 和 复 议 机 关 1.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主 体 ) 特 殊 情 况 :(1) 派 出 机 构 : 实 施 条 例 第 14 条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内 设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未 经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对 外 以 自 己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该 行 政 机 关 为 被 申 请 人 (2) 经 上 级 批 准 的 复 议 一 律 告 上 级 2. 申 请 人 与 第 三 人 (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 (1) 申 请 人 : 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2) 第 三 人 :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以 外 与 案 件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类 型 一 般 为 申 请 人 型 第 三 人 ; 可 以 通 知 其 参 加 复 议, 第 三 人 不 参 加 不 影 响 复 议 案 件 的 审 理 不 参 加 复 议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可 向 法 院 起 诉 (3) 申 请 人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被 申 请 人 只 能 委 托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1-2 人 ( 三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管 辖 )--- 被 申 请 人 的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类 型 被 申 请 人 复 议 机 关 具 体 情 况 双 重 管 辖 单 向 管 辖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部 门 同 级 政 府 或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限 于 地 方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国 务 院 部 门 除 外 省 以 下 垂 直 领 导 机 关 同 级 政 府 或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省 政 府 人 大 有 特 别 规 定 除 外 国 土 地 税 省 级 以 下 政 府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如 上 级 无 地 级 市 政 府, 则 地 区 行 署 复 议 中 央 垂 直 领 导 机 关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国 安 海 关 国 税 金 融 外 汇 管 理 自 我 管 辖 省 部 级 单 位 原 机 关 自 己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起 诉 或 申 请 国 务 院 裁 决 特 殊 情 形 政 府 派 出 机 关 设 立 该 派 出 机 关 的 政 府 包 括 行 政 公 署 区 公 所 街 道 办 事 处 部 门 派 出 机 构 该 机 构 所 属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该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级 政 府 如 是 垂 直 领 导 部 门 的 派 出 机 构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则 复 议 机 关 仅 包 括 其 所 在 主 管 部 门 被 授 权 组 织 直 接 管 理 该 组 织 的 机 关 被 授 权 的 国 务 院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以 部 委 论 ( 四 )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和 审 理 1. 申 请 期 限 : 签 收 法 律 文 书 或 知 道 具 体 行 为 60 日 内, 法 律 规 定 超 过 60 日 的, 依 法 律 规 定 2. 复 议 的 审 理 方 式 (1) 原 则 上 书 面 方 式, 但 并 不 排 除 其 他 方 式 ( 调 查 2 人 以 上 听 证 ) (2) 调 解 : 原 则 上 不 调 解, 但 是 行 政 赔 偿 纠 纷 行 政 补 偿 纠 纷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为 除 外 (3)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自 行 向 申 请 人 和 有 关 组 织 和 个 人 收 集 证 据 08 2 80. 对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进 行 调 解? A. 市 政 府 征 用 某 村 土 地, 该 村 居 民 认 为 补 偿 数 额 过 低 申 请 复 议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9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B. 某 企 业 对 税 务 机 关 所 确 定 的 税 率 及 税 额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C. 公 安 机 关 以 张 某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为 由 对 其 处 以 拘 留 10 日 并 处 1000 元 罚 款, 张 某 申 请 复 议 D. 沈 某 对 建 设 部 门 违 法 拆 除 其 房 屋 的 赔 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 五 ) 复 议 决 定 与 执 行 1. 复 议 决 定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延 长 期 限 不 超 过 30 日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人 作 出 决 定 决 定 方 式 基 本 含 义 适 用 条 件 维 持 决 定 被 申 请 的 行 为 完 全 合 法 被 申 请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正 确 无 误 驳 回 决 定 不 支 持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不 应 受 理 的 案 件 ; 对 不 作 为 的 申 请 不 成 立 撤 销 决 定 针 对 作 为 错 误 的 主 要 决 定 被 申 请 人 作 为 违 法 的 各 种 情 形 确 认 决 定 抚 慰 性 决 定 确 认 违 法 确 认 合 法 确 认 无 效 变 更 决 定 针 对 作 为 错 误 的 改 变 决 定 改 结 果 改 主 要 事 实 证 据 改 定 性 依 据 履 行 决 定 针 对 不 作 为 的 主 要 决 定 被 申 请 人 不 作 为, 履 行 仍 有 现 实 意 义 赔 偿 决 定 如 果 调 解 不 成 或 一 方 反 悔, 依 申 请 做 出 : 如 申 请 人 提 出, 必 须 决 定 赔 偿 与 否 应 及 时 做 出 赔 偿 决 定 依 职 权 做 出 : 撤 销 或 变 更 直 接 针 对 财 产 做 出 的 违 法 行 为 2. 复 议 决 定 的 执 行 (1)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或 有 关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限 期 履 行 (2)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有 执 行 权 自 己 执 行 复 议 维 持 原 行 为 机 关 无 执 行 权 申 请 法 院 执 行 ( 不 起 诉 ) 复 议 改 变 复 议 机 关 ( 同 上 ) 05 2 47.A 市 某 县 土 地 管 理 局 以 刘 某 非 法 占 地 建 住 宅 为 由, 责 令 其 限 期 拆 除 建 筑, 退 还 所 占 土 地 刘 某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下 列 哪 一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复 议 机 关 只 能 为 A 市 土 地 管 理 局 B. 若 刘 某 撤 回 复 议 申 请, 则 无 权 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C. 刘 某 有 权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参 加 复 议 D. 若 复 议 机 关 维 持 某 县 土 地 管 理 局 决 定, 刘 某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某 县 土 地 管 理 局 可 以 自 行 强 制 执 行 二 行 政 诉 讼 法 ( 一 ) 受 案 范 围 与 管 辖 1. 受 案 范 围 注 意 区 分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和 其 他 行 为 的 区 别, 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标 准 来 判 断 受 案 范 围 是 司 法 考 试 对 受 案 范 围 考 查 的 主 要 方 式 08 2 44.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A. 因 某 企 业 排 污 影 响 李 某 的 鱼 塘, 李 某 要 求 某 环 保 局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遭 拒 绝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B. 某 市 政 府 发 出 通 知, 要 求 非 本 地 生 产 乳 制 品 须 经 本 市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检 验 合 格 方 可 在 本 地 销 售, 违 者 予 以 处 罚 某 外 地 乳 制 品 企 业 对 通 知 提 起 诉 讼 C. 刘 某 与 某 公 司 签 订 房 屋 预 售 合 同, 某 区 房 管 局 对 此 进 行 预 售 预 购 登 记 后 刘 某 了 解 到 某 公 司 向 其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0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销 售 的 房 屋 系 超 出 规 划 面 积 和 预 售 面 积 房 屋, 遂 以 某 区 房 管 局 违 法 办 理 登 记 为 由 提 起 诉 讼 D.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先 向 工 商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张 某 对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决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2. 管 辖 (1) 地 域 管 辖 与 级 别 管 辖 一 般 管 辖 与 特 殊 管 辖 普 通 管 辖 与 裁 定 管 辖 (2) 如 地 域 管 辖 和 级 别 管 辖 一 起 考 察, 则 按 先 地 域 后 级 别 先 特 殊 后 一 般 的 方 式 确 定 (3) 不 能 把 法 院 的 级 别 和 被 告 的 级 别 对 应, 一 般 案 件 均 属 基 层 法 院 管 辖, 特 殊 案 件 才 到 中 院 或 高 院 管 辖 ( 二 ) 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 1. 原 告 资 格 的 确 认 ( 与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 (1) 原 告 资 格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影 响 相 对 人 权 益 该 种 权 益 属 于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合 法 权 益 (2) 具 体 行 政 影 响 的 权 益 是 否 合 法, 相 对 人 是 否 确 实 合 法 享 有 该 权 益 不 影 响 原 告 资 格 (3) 行 政 相 对 人 才 能 做 原 告, 行 政 主 体 只 能 做 被 告, 行 政 诉 讼 不 允 许 反 诉 (4)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生 效 即 产 生 原 告 资 格, 不 需 要 等 到 强 制 执 行 该 决 定 公 民 死 亡 近 亲 属 (5) 原 告 资 格 转 移 组 织 终 止 继 承 权 利 的 组 织 (90 日 无 人 继 受 诉 讼 终 止 ) 02 2 73. 市 规 划 局 批 准 房 地 产 企 业 大 力 公 司 在 一 片 旧 居 民 区 开 发 商 品 房,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居 民 认 为 自 己 由 于 历 史 原 因 没 有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但 已 经 在 该 片 土 地 上 居 住 40 年, 规 划 局 在 大 力 公 司 尚 未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的 情 况 下 批 准 建 房 是 违 法 的 如 果 居 民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下 列 有 关 本 案 原 告 资 格 的 说 法, 哪 些 是 错 误 的? A. 居 民 不 是 土 地 合 法 使 用 权 人, 不 具 备 原 告 资 格 B. 法 院 审 查 的 对 象 是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居 民 权 益 是 否 合 法 不 影 响 其 享 有 原 告 资 格 C. 规 划 行 为 是 针 对 大 力 公 司 的, 居 民 不 是 规 划 行 为 的 相 对 人, 故 不 具 备 原 告 资 格 D. 居 民 在 批 准 规 划 阶 段 不 具 备 原 告 资 格, 一 旦 实 施 强 制 拆 迁 行 为 便 享 有 原 告 资 格 2. 被 告 (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 行 为 主 体 被 告 特 被 授 权 机 构 不 越 权 时 告 机 构 ; 幅 度 越 权 告 机 构 ; 种 类 越 权 告 所 属 机 关 殊 经 批 准 的 行 为 对 外 文 书 签 名 该 章 的 机 关 ( 对 许 可 批 准 一 并 不 服, 上 级 共 同 被 告 ) 情 复 议 维 持 的 原 机 关 为 被 告 ; 复 议 改 变 的 复 议 机 关 为 被 告 ; 经 复 议 后 起 诉 况 复 议 不 作 为 原 告 对 谁 不 服 谁 就 是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或 原 机 关 ) 处 要 求 原 告 变 更 被 告, 原 告 不 变 更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 追 加 被 告 须 经 原 告 同 意, 被 告 不 适 格 理 原 告 不 同 意 追 加 为 第 三 人 02 2 26. 王 某 因 不 服 区 公 安 分 局 行 政 拘 留 10 天 的 处 罚 申 请 复 议, 市 公 安 局 认 为 处 罚 过 轻, 遂 改 为 行 政 拘 留 15 天 的 处 罚, 王 某 以 市 公 安 局 为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对 王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A. 决 定 受 理 此 案 B. 要 求 原 告 将 区 公 安 分 局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C. 要 求 原 告 将 被 告 变 更 为 区 公 安 分 局 D. 以 被 告 不 适 格 为 由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3. 第 三 人 (1) 第 三 人 是 原 告 被 告 以 外 的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2) 确 认 : 原 告 型 被 告 型 其 他 型 (3) 申 请 参 加 或 通 知 参 加 ( 法 院 发 现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通 知 参 见 诉 讼 ), 第 三 人 享 有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 独 立 诉 讼 请 求 权 上 诉 权 和 其 他 诉 讼 权 利 )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1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 三 )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一 审 程 序 二 审 程 序 再 审 程 序 一 般 不 适 用 调 解 ( 赔 偿 和 补 偿 案 件 除 外 ) 和 简 易 程 序 ( 试 点 基 层 普 通 一 审 的 部 分 案 件 ) ( 四 ) 证 据 制 度 1. 证 据 种 类 书 证 物 证 视 听 资 料 证 人 证 言 当 事 人 陈 述 鉴 定 结 论 勘 验 笔 录 现 场 笔 录 现 场 笔 录 : 对 现 场 执 法 情 况 的 客 观 记 录, 属 于 实 物 证 据 ; 原 则 上 双 方 签 名, 当 事 人 拒 签 则 注 明 原 因, 在 场 其 他 人 可 以 签 名 03 2 100. 在 某 法 院 受 理 的 一 起 交 通 处 罚 案 件 中, 被 告 提 供 了 当 事 人 闯 红 灯 的 现 场 笔 录 该 现 场 笔 录 载 明 了 当 事 人 闯 红 灯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拒 绝 签 名 的 情 况, 但 没 有 当 事 人 的 签 名, 也 没 有 其 他 证 人 签 名 原 告 主 张 当 时 不 在 现 场, 并 有 一 朋 友 为 其 出 庭 作 证 根 据 原 被 告 双 方 提 供 的 证 据, 法 院 应 如 何 认 定? A.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原 告 闯 红 灯 B.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原 告 没 有 闯 红 灯 C. 法 院 对 原 告 是 否 闯 红 灯 无 法 认 定 D. 法 院 需 进 一 步 调 查 后 再 作 认 定 2. 举 证 责 任 被 告 原 告 ( 第 三 人 ) 举 证 责 任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认 为 原 告 超 过 起 诉 期 限 (1) 起 诉 时, 应 当 提 供 其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相 应 的 证 据 材 料 ( 初 步 证 明 责 任 ) (2) 依 申 请 行 为 的 不 作 为 案 件, 提 出 申 请 的 证 据 但 被 告 登 记 制 度 不 完 备 除 外 (3)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造 成 损 害 的 事 实 ( 五 ) 行 政 案 件 的 裁 判 与 执 行 1. 判 决 裁 定 与 决 定 (1) 判 决 ( 实 体 问 题 ) 裁 判 类 型 基 本 情 况 适 用 条 件 被 告 维 持 完 全 合 法 (1) 证 据 确 凿, 主 要 事 实 清 楚 ;( 2)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 3) 程 序 合 法 ;( 4) 没 有 超 越 职 权 和 滥 用 职 权 一 审 胜 诉 原 告 胜 驳 回 合 法 但 可 能 有 瑕 疵 (1) 诉 不 作 为 不 成 立 ;(2) 合 法 不 合 理 行 为 ;(3) 行 为 合 法 但 依 据 变 化 改 变 需 要 变 更 废 止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可 撤 销 (1)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2) 违 反 程 序 违 法 (3)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 (4) 超 越 职 权 (5) 滥 用 职 权 履 行 行 政 不 作 为 被 告 不 作 为 违 法, 履 行 仍 有 现 实 意 义 和 可 能 变 更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可 以 变 更, 也 可 以 撤 销 诉 确 认 抚 慰 判 决 \ 一 般 判 决 无 意 义 不 宜 撤 销 履 行 维 持 驳 回 ; 行 为 不 成 立 或 无 效 分 为 确 认 违 法 确 认 合 法 确 认 无 效 三 种 二 审 维 持 原 判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原 判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依 法 改 判 判 决 类 型 参 照 一 审 原 判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发 回 重 审 重 审 须 另 组 合 议 庭 遗 漏 当 事 人 或 漏 判 诉 讼 请 求 程 序 违 法 ( 开 避 缺 ) 改 判 或 发 回 对 重 审 案 件 裁 判 可 以 上 诉 原 判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2) 裁 定 ( 程 序 问 题 ) 不 予 受 理 驳 回 起 诉 管 辖 异 议, 可 以 上 诉 (3) 决 定 ( 特 殊 事 项 ) 回 避 / 强 制 措 施 / 再 审 / 诉 讼 期 限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2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2. 行 政 诉 讼 的 执 行 民 刑 先 修 阶 段 资 料 联 系 电 话 :400-650-2089 具 体 行 为 有 权 自 己 执 行 官 胜 诉 起 诉 诉 讼 执 行 无 权 申 请 法 院 执 行 民 胜 诉 法 院 5 种 执 行 措 施 有 权 自 行 强 制 执 行 未 起 诉 非 诉 案 件 执 行 无 权 申 请 法 院 执 行 三 国 家 赔 偿 法 ( 一 ) 国 家 赔 偿 概 述 1. 国 家 赔 偿 :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职 权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的 损 害 情 形 赔 偿 民 事 赔 偿 国 家 赔 偿 行 政 赔 偿 国 家 补 偿 司 法 赔 偿 刑 事 司 法 赔 偿 民 事 行 政 司 法 赔 偿 合 法 行 使 职 权 造 成 的 损 害 国 家 予 以 补 偿, 违 法 或 过 错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监 管 过 错 ) 行 使 司 法 职 权 造 成 的 损 害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但 刑 事 司 法 赔 偿 中 错 拘 错 捕 错 判 的 赔 偿 适 用 无 罪 原 则 2. 国 家 赔 偿 的 构 成 要 件 违 法 或 过 错 职 权 行 为 侵 害 人 身 财 产 合 法 权 益 直 接 损 失 ( 必 得 利 益 受 损 ) 因 果 关 系 法 定 范 围 例. 下 列 情 形, 国 家 不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有 : A. 市 地 质 矿 产 局 与 甲 企 业 恶 意 串 通, 将 已 颁 发 给 乙 企 业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撤 销 并 颁 发 给 甲 企 业 致 使 乙 企 业 受 损 B. 刘 某 在 劳 动 教 养 期 间 被 同 监 室 人 员 黄 某 虐 待 致 重 伤 C. 铁 路 运 输 公 司 因 违 章 操 作 导 致 火 车 追 尾 造 成 乘 客 的 损 害 D. 证 人 张 某 在 公 安 局 接 受 讯 问 后 在 回 家 的 途 中 被 抢 劫 3. 方 式 标 准 : 侵 害 人 身 权 : 金 钱 赔 偿 精 神 赔 偿 ( 恢 复 名 誉 赔 礼 道 歉 消 除 影 响 精 神 抚 慰 金 ) 侵 害 财 产 权 : 金 钱 赔 偿 返 还 财 产 恢 复 原 状 4. 国 家 赔 偿 诉 讼 的 举 证 责 任 (1)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赔 偿 请 求 人 和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应 当 提 供 证 据 (2)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死 残,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期 间,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行 为 与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的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应 当 提 供 证 据 (3)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机 关 对 其 职 权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举 证 责 任 ( 二 ) 行 政 赔 偿 程 序 1. 单 独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2 年 内 向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申 请 赔 偿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2 个 月 内 作 出 是 否 赔 偿 决 定 提 起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3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2. 申 请 复 议 时 一 并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确 认 违 法 + 赔 偿 决 定 ( 可 调 解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对 财 产 权 损 害, 主 动 作 出 赔 偿 决 定 3. 提 起 诉 讼 时 一 并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违 法 + 赔 偿 判 决 ( 可 调 解 ) 原 告 可 在 起 诉 后 至 一 审 庭 审 结 束 前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 三 ) 司 法 赔 偿 程 序 处 理 知 道 侵 权 后 两 年 内 申 请 -----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2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1) 未 作 赔 偿 决 定 的 2 个 月 期 满 后 30 日 内 向 上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2) 对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赔 偿 不 予 赔 偿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自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赔 偿 或 者 不 予 赔 偿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上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机 关 在 2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3)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是 法 院 的, 可 以 依 照 规 定 向 其 上 一 级 法 院 赔 委 会 申 请 作 出 赔 偿 决 定 (1) 不 服 复 议 决 定,30 日 内 向 复 议 机 关 同 级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申 请 作 出 赔 偿 决 定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赔 偿 请 求 人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代 理 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代 理 人 法 院 (2) 三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 属 于 疑 难 复 杂 重 大 案 件 的,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审 理 (3) 当 事 人 不 服 决 定,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赔 委 会 提 出 申 诉 经 本 院 院 长 决 定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赔 委 会 两 个 月 内 重 审 决 定, 上 一 级 法 院 赔 委 会 也 可 以 直 接 审 查 决 定 最 高 检 对 各 级 赔 委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上 级 检 察 院 对 下 级 法 院 赔 委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发 现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应 当 向 同 级 法 院 赔 委 会 提 出 意 见, 同 级 法 院 赔 委 会 应 当 在 两 个 月 内 重 新 审 查 决 定 11 2 45. 李 某 被 县 公 安 局 以 涉 嫌 盗 窃 为 由 刑 事 拘 留, 后 被 释 放 李 某 向 县 公 安 局 申 请 国 家 赔 偿, 遭 到 拒 绝, 经 复 议 后, 向 市 中 级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申 请 作 出 赔 偿 决 定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李 某 应 向 赔 偿 委 员 会 递 交 赔 偿 申 请 书 一 式 4 份 B. 县 公 安 局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作 为 代 理 人 C. 县 公 安 局 应 对 李 某 的 损 失 与 刑 事 拘 留 行 为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提 供 证 据 D. 李 某 不 服 中 级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赔 偿 决 定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4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附 : 司 考 行 政 法 命 题 规 律 及 复 习 方 法 行 政 法 在 司 法 考 试 中 分 值 约 占 65 分 左 右, 远 远 高 于 其 他 小 法 的 分 值, 与 刑 法 民 法 民 诉 刑 诉 并 称 为 司 法 考 试 中 的 五 大 法 五 大 法 在 司 法 考 试 中 的 分 值 大 约 要 占 到 总 分 70% 左 右, 因 此 学 好 五 大 法 从 分 值 本 身 来 说 对 司 法 考 试 具 有 决 定 性 的 意 义, 同 时 学 好 五 大 法 将 成 为 考 生 学 习 好 其 他 小 法 的 理 论 基 础 绕 开 行 政 法 复 习 司 法 考 试 就 如 人 失 去 了 部 分 肢 体, 不 仅 从 分 值 上 失 去 了 一 大 块, 还 将 影 响 许 多 其 他 知 识 的 学 习 效 果 一 命 题 规 律 和 趋 势 在 历 年 的 司 法 考 试 中, 行 政 法 的 考 试 重 点 和 特 点 相 对 稳 定, 体 现 为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 ( 一 ) 题 型 相 对 固 定 行 政 法 考 试 题 型 分 为 单 选 多 选 不 定 项 案 例 分 析 论 述 五 种 题 型, 其 中 卷 二 的 客 观 题 考 试 占 40 分, 一 般 从 39 题 开 始 考 试 行 政 法 部 分, 单 选 12 题 每 题 1 分 共 12 分, 多 选 11 题 每 题 2 分 共 22 分, 不 定 项 3 题 每 题 2 分 共 6 分 行 政 法 在 第 四 卷 中 一 般 采 取 论 述 题 和 案 例 题 交 叉 考 试, 二 者 选 其 一, 一 般 分 值 在 20 25 分, 且 行 政 法 论 述 题 考 试 内 容 集 中 考 查 行 政 法 基 本 原 则 一 个 知 识 点 10 年 卷 四 行 政 法 以 论 述 题 来 考 查,11 年 卷 四 以 案 例 大 题 来 考 查 行 政 许 可 和 国 家 赔 偿,12 年 行 政 法 卷 四 考 论 述 的 可 能 性 大 ( 二 ) 考 查 的 法 条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法 考 查 的 法 条 集 中 于 立 法 法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行 政 强 制 法 行 政 复 议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和 国 家 赔 偿 法 几 部 法 律 和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法 规 制 定 程 序 复 议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规, 其 中 行 政 诉 讼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的 内 容 约 占 一 半 左 右 在 这 些 法 条 中, 大 约 有 五 十 条 左 右 的 法 条 是 属 于 必 考 常 考 法 条 ( 三 ) 命 题 特 点 突 出 司 法 考 试 中 行 政 法 命 题 特 点 十 分 突 出,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点 : 1. 考 查 法 条 注 重 细 节 行 政 考 试 中 经 常 出 现 例 如 以 区 分 应 当 还 是 可 以 具 体 时 限 之 类 的 问 题, 考 生 复 习 一 定 要 注 重 细 节, 通 过 掌 握 立 法 原 理 来 记 忆 2. 考 查 例 外 情 况 较 多 即 不 考 常 态 考 变 态 不 考 原 则 考 例 外, 考 生 一 定 要 注 重 例 外 情 况 的 原 理 和 运 用 例 如 : 行 政 诉 讼 采 取 举 证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由 被 告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举 证, 但 原 告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也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即 : 起 诉 条 件 行 政 不 作 为 已 经 申 请 ( 还 有 两 个 例 外 ) 赔 偿 案 件 损 害 事 实 3. 综 合 性 考 查 即 行 政 法 考 题 一 般 采 取 多 部 法 条 多 个 知 识 点 同 时 在 一 个 题 目 中 考 查, 综 合 考 查 考 生 对 行 政 法 体 系 原 理 和 法 条 的 交 叉 运 用, 所 以 考 生 需 要 在 学 习 时 注 重 对 行 政 法 体 系 的 把 握 以 及 知 识 之 间 的 融 会 贯 通 4. 新 法 重 考 我 国 行 政 法 起 步 较 晚, 还 没 有 形 成 完 整 的 体 系, 司 法 考 试 所 涉 及 的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本 身 不 是 很 多, 因 此 一 旦 出 现 新 的 法 律 规 范 必 然 会 成 为 考 查 的 重 点 2011 年 的 司 考 行 政 法 部 分 对 国 家 赔 偿 法 和 行 政 许 可 司 法 解 释 两 个 新 法 的 考 查 的 分 值 达 到 20 分 左 右,2012 年 司 法 考 试 需 特 别 注 意 最 高 院 新 发 布 的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案 件 司 法 解 释 和 行 政 强 制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可 以 预 见 新 法 将 成 为 2012 年 司 考 的 重 中 之 重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5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

二 复 习 方 法 由 于 行 政 法 体 系 较 为 零 乱 庞 杂, 且 考 生 大 多 都 对 行 政 活 动 较 为 陌 生, 属 于 考 生 不 常 用 的 法 律, 在 司 法 考 试 中 被 学 生 誉 为 最 难 攻 下 的 山 头, 常 常 成 为 考 生 失 分 的 重 灾 区 在 复 习 行 政 法 时 考 生 一 定 要 注 重 复 习 方 法, 否 则 就 很 难 入 门 司 考 行 政 法 复 习 要 做 到 : 建 体 系 清 原 理 熟 法 条 精 技 巧, 具 体 可 以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入 手 : ( 一 ) 把 握 系 统, 建 立 体 系 行 政 法 虽 然 内 容 庞 杂, 但 有 其 独 立 的 体 系, 即 包 括 : 行 政 组 织 法 即 行 政 组 织 的 设 立 及 其 职 权 ( 公 务 员 行 政 组 织 机 构 ) 行 政 行 为 法 即 行 政 行 为 的 程 序 方 式 和 内 容 ( 行 政 程 序 抽 象 行 为 具 体 行 为 ) 行 政 监 督 救 济 法 即 对 行 政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或 对 相 对 人 进 行 救 济 ( 复 议 诉 讼 赔 偿 ) 三 大 块 内 容 建 立 了 相 应 的 体 系, 在 复 习 时 就 应 注 重 按 体 系 归 类, 按 主 体 行 为 责 任 或 主 体 行 为 监 督 救 济 的 方 式 反 复 梳 理, 做 到 心 中 有 数 ( 二 ) 夯 实 基 础 理 论, 运 用 原 理 解 题 行 政 法 作 为 大 法 是 建 立 在 厚 实 的 理 论 基 础 之 上 的, 是 需 要 理 解 加 记 忆 的 学 科, 仅 仅 会 背 行 政 法 法 条 是 肯 定 得 不 了 高 分 的, 必 须 夯 实 行 政 法 基 础 理 论, 用 原 理 来 适 用 法 条 解 答 问 题 这 就 需 要 考 生 在 复 习 时, 必 须 打 下 一 个 良 好 的 理 论 基 础, 特 别 是 在 学 习 行 政 法 中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况 时 一 定 要 弄 清 法 条 背 后 的 原 理, 才 能 真 正 掌 握 法 条 的 精 神 内 核, 以 熟 练 的 解 题 如 果 在 法 条 记 忆 欠 缺 的 情 况 下, 大 部 分 题 目 都 是 可 以 通 过 原 理 推 导 出 结 果 的 扎 实 的 掌 握 行 政 法 基 本 原 则 行 政 组 织 理 论 行 政 行 为 理 论 监 督 救 济 理 论 ( 复 议 诉 讼 国 家 赔 偿 的 联 系 与 区 别 ) ( 三 ) 熟 记 巧 记 法 条 记 忆 是 司 法 考 试 必 须 要 做 的 工 作, 但 记 忆 要 注 意 两 点 : 一 是 要 先 理 解 后 记 忆, 才 能 终 生 难 忘, 举 一 反 三,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 二 是 多 用 图 表 结 构 口 诀 记 忆 实 践 证 明, 图 表 法 是 破 解 行 政 法 玄 机 以 形 象 思 维 解 读 抽 象 思 维 的 行 政 法 知 识 体 系 的 一 个 有 效 的 复 习 方 法 以 所 列 图 表 内 容 之 间 的 从 属 并 列 包 容 交 叉 关 系, 形 象 地 表 达 出 行 政 法 的 理 论 制 度 及 其 之 间 的 关 系, 能 够 有 效 地 帮 助 考 生 迅 速 掌 握 行 政 法 的 理 论 和 制 度 若 能 够 自 己 在 复 习 时 找 出 规 律 列 出 图 表, 更 能 帮 助 你 牢 固 记 忆 准 确 把 握 相 关 知 识 点 ( 四 ) 突 出 重 点 提 高 解 题 技 巧 除 应 该 重 视 对 新 法 和 常 考 考 点 的 复 习 以 外, 还 应 特 别 注 意 提 高 解 题 技 巧 选 择 题 要 学 会 找 题 眼 和 陷 阱, 而 卷 四 主 观 题 则 应 该 了 解 阅 卷 评 分 标 准, 按 照 阅 卷 评 分 的 标 准 和 规 律 答 题 博 文 明 理 凌 云 志, 依 法 行 政 济 普 天 祝 您 2012 顺 利 通 过 司 法 考 试! 黄 韦 博 邮 箱 :027430000@163.com 新 浪 微 博 : 万 国 行 政 法 黄 韦 博 版 权 声 明 : 本 资 料 系 由 万 国 学 校 研 发 中 心 精 心 编 制, 著 作 权 属 万 国 学 校 所 有, 未 经 万 国 学 校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复 制 使 用 否 则, 万 国 学 校 保 留 追 究 侵 权 者 法 律 责 任 之 权 利 发 现 者 请 与 我 校 联 系 地 址 : 海 淀 区 北 三 环 西 路 双 榆 树 东 里 29 号 楼 16 网 址 :www.wanguoschool.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