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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第 八 講 : 公 務 員 綱 要 一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 一 ) 學 理 上 之 概 念 ( 二 ) 法 律 上 之 概 念 二 公 務 員 關 係 之 特 質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 一 ) 起 源 ( 二 ) 定 義 ( 三 ) 現 代 定 義 ( 四 ) 加 入 之 原 因 ( 五 ) 種 類 ( 六 ) 特 色 ( 七 ) 理 論 演 變 ( 八 ) 存 廢 問 題 三 公 務 員 之 分 類 ( 一 ) 法 制 上 分 類 ( 二 ) 學 理 上 分 類 ( 三 ) 行 政 機 關 之 管 轄 四 公 務 員 之 任 用 ( 一 ) 公 務 員 考 試 ( 二 ) 任 用 之 積 極 條 件 ( 三 ) 任 用 之 消 極 條 件 ( 四 ) 任 用 之 過 程 ( 五 ) 公 務 員 之 陞 遷 五 公 務 員 之 權 利 ( 一 ) 身 分 保 障 權 ( 二 ) 俸 給 權

( 三 ) 退 休 金 權 ( 四 ) 保 險 金 權 ( 五 ) 撫 恤 金 權 ( 六 ) 休 假 權 ( 七 ) 結 社 權 ( 八 ) 費 用 請 求 權 六 公 務 員 之 義 務 ( 一 ) 忠 實 義 務 ( 二 ) 服 從 義 務 ( 三 ) 保 密 義 務 ( 四 ) 保 持 品 位 義 務 ( 五 )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 六 ) 迴 避 義 務 ( 七 ) 善 良 保 管 義 務 ( 八 ) 不 為 一 定 行 為 義 務 ( 九 ) 申 報 財 產 義 務 七 公 務 員 之 保 障 ( 一 ) 依 據 法 規 範 ( 二 ) 機 構 ( 三 ) 適 用 對 象 ( 四 ) 保 障 範 圍 ( 五 ) 救 濟 途 徑 ( 六 ) 救 濟 途 徑 之 差 異 ( 七 ) 特 殊 :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八 公 務 員 之 責 任 ( 一 ) 法 律 依 據 ( 二 ) 行 政 責 任 ( 三 ) 民 事 責 任 ( 四 ) 刑 事 責 任 九 公 務 員 關 係 之 終 止

參 考 資 料 1.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2007) 增 訂 十 版 Ch.6 2. 黃 默 夫 基 礎 行 政 法 25 講 (2008) 修 訂 四 版 Ch.11 3. 劉 恆 妏 行 政 法 上 課 大 綱 06 (2008)( 課 程 講 義 )

一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 一 ) 學 理 上 之 概 念 : 經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任 用, 與 其 發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及 忠 實 關 係 之 人 員 1. 公 務 員 須 經 任 用 程 序 (1) 中 央 機 關 公 務 員 由 本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任 命,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員 則 由 各 該 機 關 任 命 ( 惟 依 現 時 作 業 程 序, 高 職 等 之 主 管 人 員 仍 由 上 級 機 關 任 命 ) (2) 公 務 員 之 任 命 均 應 送 由 銓 敘 機 關 審 定 其 資 格 2. 公 務 員 與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發 生 公 法 上 之 職 務 關 係 (1) 公 務 員 所 執 行 者 為 職 務, 非 經 濟 性 質 之 工 作, 目 的 非 換 取 酬 勞, 而 係 取 得 與 身 份 相 當 之 生 活 照 顧 (2) 在 行 政 機 關 服 務 但 不 具 有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者 依 契 約 雇 用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體 力 勞 動 性 質 之 技 工 和 工 人 等, 均 與 公 務 員 有 別 3. 公 務 員 須 負 忠 實 之 義 務 : 履 行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賦 予 之 職 責 時, 應 盡 其 所 能, 採 取 一 切 有 利 於 國 家 之 行 為, 避 免 一 切 不 利 於 國 家 之 行 為, 遵 守 憲 法 建 立 之 基 本 秩 序 維 護 公 益 為 人 民 謀 求 福 利 保 持 政 治 中 立, 不 可 罷 工 ( 二 ) 法 律 上 之 概 念 1. 國 家 賠 償 法 2: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 最 廣 泛 定 義 ) 2.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24 (1)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2) 定 義 公 務 員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任 命 人 員 ( 契 約 聘 任 行 政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均 非 公 務 員 ) 3.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2 (1)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一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2) 定 義 公 務 員 為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並 包 括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4.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2 (1)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 最 嚴 格 定 義 ) (2) 定 義 公 務 員 為 常 業 文 官 (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民 意 代 表 ) 5. 刑 法 10 (1)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2)95.07.01 修 法 後, 已 排 除 公 營 事 業 服 務 人 員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職 員 等 無 法 定 職 權 者 二 公 務 員 關 係 之 特 質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 一 ) 起 源 : 來 自 德 意 志, 並 可 追 溯 至 中 古 時 期 領 主 與 家 臣 之 關 係, 十 九 世 紀 後 期 正 式 成 為 總 括 概 念 ( 或 稱 屋 脊 概 念 ), 用 以 涵 蓋 公 務 員 關 係 軍 人 關 係 學 生 與 學 校 人 犯 與 監 獄 及 其 他 營 造 物 利 用 關 係 ( 二 ) 特 徵 1. 權 力 因 素 : 公 務 員 與 私 法 上 之 契 約 關 係 不 同, 違 反 職 務 上 義 務, 不 能 以 違 背 契 約 視 之, 而 是 違 反 紀 律 之 罪 行 2. 志 願 因 素 : 公 務 員 與 依 法 負 有 隸 屬 義 務 之 人 民 不 同, 依 志 願 產 生 之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義 務 性 之 內 容 加 重 許 多 ( 三 ) 現 代 定 義 1. 經 由 行 政 權 單 方 措 施, 國 家 可 合 法 要 求 負 擔 特 別 義 務

2. 為 有 利 行 政 上 特 別 目 的 之 達 成, 使 加 入 特 別 關 係 之 個 人, 處 於 更 加 附 屬 之 地 位 ( 四 ) 加 入 之 原 因 1. 依 法 律 規 定 採 取 之 措 施 2. 出 於 相 對 人 自 願 3. 單 純 事 實 行 為 而 生 者 ( 五 ) 種 類 1. 公 法 上 之 勤 務 關 係 EX: 公 務 員 關 係 2. 公 法 上 營 造 物 利 用 關 係 EX: 學 生 與 學 校 關 係 3. 公 法 上 特 別 監 督 關 係 EX: 國 家 與 特 許 企 業 國 家 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 六 ) 特 色 1. 比 一 般 權 力 關 係 的 人 民 更 加 具 附 屬 性 2. 相 對 人 無 主 張 個 人 權 利 餘 地 ( 當 事 人 不 對 等 ) 3. 行 政 權 具 自 主 性, 不 受 法 律 保 留 之 羈 束 4. 義 務 不 確 定 5. 有 特 別 規 則 ( 此 無 須 法 律 授 權 ) (1) 有 懲 戒 罰 (2) 不 得 爭 訟 ( 僅 得 內 部 救 濟 ) ( 七 ) 理 論 演 變 1. 過 去 理 論 (1) 為 力 的 關 係, 非 法 的 關 係 (2) 排 除 法 律 保 留 (3) 其 權 限 保 留 於 行 政 部 門 2. 改 革 面 向 ( 西 德 民 主 化 之 後 重 視 法 治 國 原 則 ) (1)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範 圍 縮 小 : 將 博 物 館 圖 書 館 或 保 育 性 設 施 之 公 共 場 域 排 除 (2) 限 制 涉 及 基 本 權 利, 亦 應 有 法 律 依 據

(3) 許 可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 八 ) 存 廢 問 題 1. 一 般 持 否 定 看 法 2. 建 議 改 為 特 別 法 律 關 係 (1) 非 單 方 權 力 關 係 : 特 別 法 律 關 係 與 一 般 關 係 相 同, 存 在 當 事 人 對 立 與 相 互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2) 義 務 須 明 確 : 公 務 員 對 國 家 有 較 重 義 務, 但 義 務 應 有 法 律 依 據, 且 規 範 須 明 確 (3)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特 別 規 則 得 存 在, 但 目 的 須 合 理 且 構 成 公 務 員 基 本 權 利 限 制 重 要 事 項,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適 用 D. 受 訴 訟 權 保 障 : 公 務 員 得 依 法 定 程 序 尋 求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救 濟 三 公 務 員 之 分 類 ( 一 ) 法 制 上 分 類 1. 普 通 職 公 務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 2.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 依 其 他 特 別 法 律 任 用 ) EX: 司 法 審 計 主 計 關 務 稅 務 外 交 領 事 EX: 技 術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公 營 事 業 EX: 派 任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之 人 員 ( 二 ) 學 理 上 分 類 1. 任 命 人 員 與 民 選 人 員 (1) 任 命 人 員 : 大 部 分 為 常 任 永 業 ( 派 任 等 為 例 外 ), 有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2) 民 選 人 員 : 有 任 期, 僅 須 候 選 人 資 格 2.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1) 政 務 官 : 無 固 定 任 期, 隨 政 黨 輪 替 政 策 改 變 進 退, 不 受 退 休 考 績 規 範 (2) 事 務 官 : 有 固 定 任 期 (3) 司 法 官 有 任 期 之 考 試 監 察 委 員 院 長 地 方 首 長 等, 均 非 政 務 官 法 制 3. 司 法 官 與 行 政 官 (1) 司 法 官 :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採 廣 泛 定 義, 包 括 法 官 ( 推 事 ) 評 事 公 懲 會 委 員 檢 察 官 ; 狹 義 則 排 除 檢 察 官 ( 釋 字 162 號 ) (2) 行 政 官 : 司 法 官 以 外 公 務 人 員 (3) 區 別 實 益 A. 獨 立 性 不 同 : 行 政 一 體 檢 察 一 體 ( 下 級 機 關 受 上 級 機 關 拘 束 ) VS 司 法 獨 立 B. 保 障 不 同 : 源 於 憲 法 保 障 司 法 獨 立 之 優 惠 4. 武 官 與 文 官 (1) 武 官 ( 武 職 公 務 員 ): 從 事 戰 鬥 或 其 他 軍 事 任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2) 文 官 ( 文 職 公 務 員 ): 非 武 職 (3) 現 代 民 主 國 家 基 於 憲 政 主 義, 為 建 立 文 人 政 府, 常 禁 止 現 役 軍 人 擔 任 文 官 ( 憲 法 140) 四 公 務 員 之 任 用 ( 一 ) 公 務 員 考 試 1. 公 務 員 之 選 拔 與 任 用, 採 考 試 用 人 制 度 ( 憲 法 85 86), 是 擔 任 常 業 文 官 主 要 之 管 道 2.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3) 3. 特 考 特 用 原 則 : 基 於 用 人 機 關 本 位 主 義 之 考 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職 務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3) 4. 採 考 用 合 一 原 則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2), 考 上 後 須 接 受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分 發 任 用, 非 僅 儲 備 資 格 ( 二 ) 任 用 之 積 極 條 件 1. 公 務 員 任 用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ㄧ 種, 以 相 對 人 之 受 領 為 生 效 要 件 2. 積 極 條 件 : 指 必 須 具 備 之 條 件 (1)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7) 1. 雙 重 國 籍 原 則 上 禁 止, 但 亦 有 例 外, 即 依 國 籍 法 列 舉 若 干 職 務, 採 有 限 度 開 放 2.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取 得 國 籍, 且 擁 有 戶 籍 十 年 者, 合 憲 ( 釋 字 618 號 ) (2) 年 滿 十 八 歲 (3) 具 備 所 任 官 等 或 職 務 之 資 格 ( 資 格 取 得 可 經 由 考 試 及 格 銓 敘 合 格 考 績 升 等 ) ( 三 ) 任 用 之 消 極 條 件 : 須 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28 之 情 形 1.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2. 具 中 華 民 國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3.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者 4. 曾 服 公 職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5.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6.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7. 禠 奪 公 權 者 尚 未 復 權 者 8.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者, 尚 未 撤 銷 者

9.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疾 病 者 ( 四 ) 任 用 之 過 程 1. 原 則 : 就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統 一 分 發 任 用 2. 例 外 : 無 適 當 考 試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時,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10) 3.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相 當 一 年 之 經 驗 者, 得 先 予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得 予 實 授 4. 各 機 關 擬 進 用 公 務 人 員 時, 得 依 職 權 先 派 代 理,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呈 請 總 統 ( 簡 任 或 初 任 薦 任 ) 或 各 主 管 機 關 ( 初 任 委 任 ) 任 命 ( 五 ) 公 務 員 之 陞 遷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1. 所 謂 陞 遷, 包 含 : 陞 任 較 高 職 務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主 管 職 務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2. 除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及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務 外, 應 本 於 功 績 原 則, 各 機 關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標 準, 辦 理 對 內 甄 審 或 對 外 甄 選 五 公 務 員 之 權 利 ( 一 ) 身 分 保 障 權 : 公 務 人 員 非 有 法 定 原 因, 並 經 法 定 程 序, 不 受 撤 職 免 職 或 其 他 處 分 之 權 利 (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1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11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16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2) ( 二 ) 俸 給 權 1. 國 家 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對 公 務 員 負 擔 之 公 法 上 金 錢 債 務, 亦 即 公 務 員 對 行 政 主 體 一 方 有 金 錢 請 求 權 2. 公 務 員 之 俸 給 與 受 僱 於 私 人 間 之 報 酬 不 同 (1) 私 人 A. 報 酬 可 依 事 務 繁 簡 工 作 時 間 長 短 工 作 量 給 付

B. 報 酬 可 由 當 事 人 相 互 約 定, 除 勞 工 之 薪 資 不 應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外, 不 受 法 律 之 限 制 (2) 公 務 員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7 14) A. 俸 給 不 但 反 映 等 級 之 高 低, 且 須 提 供 公 務 員 維 持 與 其 身 分 相 當 之 生 活 水 準 ( 國 家 應 負 公 務 員 生 活 照 顧 之 義 務 ) B. 俸 給 由 法 律 規 定, 在 法 定 給 付 標 準 之 外, 為 增 減 給 付 之 約 定 者, 其 約 定 無 效 ( 薪 俸 法 定 主 義 ) C. 俸 給 與 公 務 員 身 分 有 密 不 可 分 之 關 係, 事 先 表 示 拋 棄 者, 不 具 效 力 3.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類 (1) 本 俸 (2) 年 功 俸 : 已 晉 敘 至 某 一 官 等 或 職 等 最 高 級, 但 礙 於 無 適 當 空 缺 職 位 或 公 務 員 本 身 資 格 能 力 之 限 制, 無 法 調 升 某 官 等 或 職 等 時, 以 敘 升 年 功 俸 方 式 作 為 考 績 上 之 獎 勵 (3) 加 給 : 加 發 之 給 付, 可 分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4. 職 位 分 類 制 簡 薦 委 功 績 制 於 1986 年 合 併, 稱 兩 制 合 一 (1) 官 等 : 簡 任 薦 任 委 任 (2) 職 等 : 一 至 十 四 職 等, 每 職 等 又 區 分 本 俸 與 年 功 俸 四 至 七 級 不 等 5.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無 俸 給 法 之 適 用, 支 薪 方 式 與 普 通 職 公 務 員 不 同 EX: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 三 ) 退 休 金 權 1. 公 務 員 因 年 老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堪 任 職, 而 自 現 職 退 休 時, 得 向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請 求 金 錢 給 付 2.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分 類 (1) 自 願 退 休 :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或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2) 命 令 退 休 :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3. 退 休 人 員 有 權 自 下 列 退 休 給 與 擇 一 支 領 (1) 一 次 退 休 金 (2) 月 退 休 金 (3) 兼 領 部 分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部 份 月 退 休 金 4.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於 1993 年 修 正 公 佈, 由 恩 給 制 改 為 年 金 制 5. 資 遣 (1) 原 則 上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之 規 定 (2) 資 遣 之 原 因 A.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裁 減 人 員 者 B.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C.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29) ( 四 ) 保 險 金 權 1.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由 公 務 員 或 其 受 益 人 受 領 金 錢 或 其 他 給 付 2. 為 強 制 保 險 3. 包 括 生 育 疾 病 傷 害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七 項 ( 五 ) 撫 卹 金 權 1. 公 務 員 在 職 病 故 意 外 或 因 公 死 亡 時, 給 予 其 遺 族 之 金 錢 給 付 2. 給 與 方 式 分 類 (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4) (1) 在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按 年 資 給 予 一 次 撫 卹 金

(2) 在 職 十 五 年 以 上, 除 一 次 撫 卹 金 外, 另 按 年 資 加 發 若 干 基 數 之 年 撫 卹 金 3. 公 務 員 死 亡 如 發 生 於 退 休 之 後 者, 自 不 能 發 給 撫 卹 金, 為 圖 補 救, 得 發 放 相 當 數 額 之 撫 慰 金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3) 4. 亦 配 合 退 休 金 改 為 儲 金 制 ( 六 ) 休 假 權 (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1. 公 務 員 連 續 服 務 相 當 期 間 後, 於 每 年 之 中 得 享 有 休 閒 渡 假 之 日 數 2. 按 服 務 年 資 計 算 (1)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得 休 假 七 日, 之 後 依 年 資 加 多 (2) 服 務 滿 九 年 者, 第 十 年 起 得 每 年 休 假 二 十 八 日 (3) 服 務 滿 十 四 年 者, 第 十 五 年 起 每 年 得 休 假 三 十 日 ( 七 ) 結 社 權 1. 公 務 員 得 組 成 及 參 與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團 體 的 權 利 2. 我 國 公 務 員 無 罷 工 締 結 團 體 協 約 權, 雖 有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但 不 踴 躍 ( 八 ) 費 用 請 求 權 1.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有 請 求 服 務 機 關 支 付 之 權 利 2. 可 事 先 申 請 或 事 後 要 求 返 還 EX: 出 差 之 差 旅 費 外 交 官 奉 派 出 國 之 服 裝 費 與 交 際 費 等 六 公 務 員 之 義 務 ( 一 ) 忠 實 義 務 1.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

2. 誓 言 : 出 任 公 務 員 時 所 明 示 或 默 示 之 信 心 與 決 意 ( 二 ) 服 從 義 務 1. 法 律 之 規 定 (1) 長 官 就 其 監 督 範 圍 以 內 所 發 命 令, 屬 官 有 服 從 之 義 務, 但 屬 官 對 於 長 官 所 發 命 令, 如 有 意 見, 得 隨 時 陳 述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2) (2) 公 務 員 對 於 兩 級 長 官 同 時 所 發 命 令, 以 上 級 長 官 之 命 令 為 準, 主 管 長 官 與 兼 管 長 官 同 時 所 發 命 令, 以 主 管 長 官 命 令 為 準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3) (3) 長 官 對 屬 官 所 發 命 令 一 般 稱 為 指 令, 或 稱 職 務 命 令 ( 釋 字 第 243 號 ) (4) 依 所 屬 上 級 公 務 員 命 令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罰 但 明 知 命 令 違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 刑 法 21) 2. 職 務 命 令 服 從 之 種 類 (1) 絕 對 服 從 說 : 無 論 是 否 合 法, 屬 官 皆 有 服 從 義 務 ( 未 尊 重 公 務 員 人 格 之 自 主 獨 立, 易 造 成 盲 從 ) (2) 相 對 服 從 說 : 僅 限 於 長 官 合 法 之 命 令, 如 命 令 違 法, 屬 官 自 得 拒 絕 服 從 ( 違 反 行 政 上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影 響 行 政 效 率 ) (3) 陳 述 意 見 說 : 認 為 違 法 者, 得 隨 時 向 長 官 陳 述 意 見 ( 是 否 被 接 納 仍 取 決 於 長 官 ) 3. 長 官 要 求 公 務 員 服 從 之 要 件 (1) 長 官 需 有 地 域 及 事 務 管 轄 權 (2) 執 行 命 令 之 屬 官 亦 須 有 相 同 之 管 轄 權 限 (3) 長 官 命 令 之 下 達 符 合 職 權 行 使 之 方 式 (4) 下 達 命 令 係 為 職 務 上 之 目 的 (5) 長 官 應 提 供 足 夠 之 資 訊, 以 示 對 執 行 命 令 之 負 責 (6) 命 令 須 非 明 顯 違 法

4. 全 新 規 範 ( 公 務 員 保 障 法 17): 因 後 法 優 於 前 法,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故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優 先 於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法 適 用 (1) 服 從 對 象 : 公 務 人 員 對 長 官 監 督 範 圍 內 所 發 命 令 有 服 從 義 務, 但 命 令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無 服 從 義 務 (2) 報 告 義 務 : 接 受 命 令 之 公 務 員 如 認 為 該 命 令 違 法, 應 負 報 告 之 義 務 ( 呈 報 義 務 ) (3) 後 續 處 理 : 該 管 長 官 如 認 為 其 命 令 並 未 違 法, 公 務 人 員 得 請 求 以 書 面 為 之, 該 管 長 官 拒 絕 時, 視 同 撤 回 命 令 (4) 法 律 效 果 : 該 管 長 官 以 書 面 下 達 之 命 令, 由 此 所 生 之 責 任 由 該 長 官 負 之 ( 三 ) 保 密 義 務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4) 1.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漏, 退 職 後 亦 同 2. 公 務 員 未 得 長 官 許 可, 不 得 以 私 人 或 代 表 機 關 名 義, 任 意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 四 ) 維 持 品 位 義 務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治 遊 賭 博 吸 食 煙 毒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5) ( 五 )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1.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不 得 規 避 推 諉 或 稽 延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7) 2. 奉 派 之 後 應 依 規 定 期 間 到 任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8) 3.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9) 4. 應 按 法 定 時 間 到 公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0) 5. 遵 守 關 於 請 假 之 規 定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1) ( 六 ) 利 益 迴 避 義 務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7) ( 七 ) 善 良 保 管 義 務 :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所 保 管 之 文 書 財 物, 應 盡 善 良 保 管 之 責, 不 得 毀 損 變

換 私 用 或 借 給 他 人 使 用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20) ( 八 ) 不 為 一 定 行 為 義 務 1. 法 律 之 規 定 (1)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圖 利 本 身 或 他 人, 或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6) (2) 非 依 法 令, 不 得 兼 職 或 擔 任 業 務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4) (3) 不 得 推 薦 人 員 或 關 說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5) (4) 不 得 贈 送 財 物 或 接 受 餽 贈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6) (5) 不 得 接 受 招 待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8) (6) 不 得 動 用 公 物 或 公 款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9) (7) 不 得 定 利 互 利 契 約, 或 享 受 不 正 利 益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21) (8)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3) 2. 限 制 兼 職 之 規 定 (1) 非 依 法 令 不 得 兼 職 或 擔 任 業 務,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亦 不 得 兼 薪 (2) 離 去 本 職 時, 亦 應 同 時 免 除 兼 職 (3)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或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均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4) 公 務 員 離 職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職 務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離 職 公 務 員 違 反 本 項 義 務 者, 構 成 刑 事 責 任 ( 九 ) 申 報 財 產 義 務 1. 凡 屬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適 用 對 象 之 公 務 人 員, 均 有 定 期 或 財 產 有 重 大 變 動 時 予 以 申 報 之 義 務 2. 受 理 申 報 之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或 申 報 義 務 人 服 務 機 關 (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 之 政 風 單 位

3.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者, 監 察 院 或 政 風 單 位 之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法 務 部, 得 對 之 科 處 罰 鍰 並 限 期 命 其 申 報 或 補 正, 仍 不 遵 行 者,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4. 監 察 院 行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職 權 時, 居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其 所 為 之 罰 鍰 處 分 公 職 人 員 如 有 不 服,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七 公 務 員 之 保 障 ( 一 ) 依 據 法 規 範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85.01.26)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92.05. 28) ( 二 ) 機 構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考 試 院 設 置, 簡 稱 保 訓 會 ) ( 三 ) 適 用 對 象 :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但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3) ( 四 ) 保 障 範 圍 :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工 作 條 件 官 職 等 集 俸 給 管 理 措 施 等 有 關 權 益 事 項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2) ( 五 ) 救 濟 途 徑 1. 復 審 :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或 公 務 人 員 因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所 提 出 之 復 審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25 26) 2. 申 訴 再 申 訴 :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認 為 不 當 者, 所 提 起 之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 六 ) 救 濟 途 徑 之 差 異 1. 適 用 範 圍 不 同 (1) 得 提 起 復 審 者 A. 現 職 人 員 B. 已 離 職 人 員 基 於 元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損 害 者

C. 公 務 人 員 亡 故 後 其 遺 族 生 前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失 之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 如 撫 恤 金 請 求 權 ) 遭 受 侵 害 者 (2) 得 提 起 申 訴 者 ( 不 包 含 遺 族 ) A. 現 職 人 員 B. 已 離 職 人 員 基 於 原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損 害 者 2. 不 服 之 客 體 不 同 (1) 復 審 : 不 服 之 客 體 乃 行 政 處 分 (2) 申 訴 : 不 服 之 客 體 乃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即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對 機 關 內 部 生 效 之 表 意 行 為 或 事 實 行 為, 包 含 : A. 職 務 命 令 B. 內 部 措 施 C. 紀 律 守 則 3. 處 理 之 程 序 不 同 (1) 受 理 機 關 A. 復 審 : 考 試 院 保 訓 會 B. 申 訴 : 原 服 務 機 關 C. 再 申 訴 : 考 試 院 保 訓 會 (2) 處 理 程 序 A. 復 審 : 幾 與 訴 願 無 異 B. 申 訴 : 案 件 性 質 上 屬 非 正 規 之 法 律 救 濟 事 件, 服 務 機 關 僅 需 以 函 復 方 式 ( 依 一 般 公 文 程 式 製 作 ) 終 結 C. 再 申 訴 : 保 訓 會 應 製 作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其 格 式 保 障 法 有 明 文 規 定, 認 為 有 調 處 之 可 能 者, 得 為 調 處, 調 處 成 立 時, 所 做 成 之 調 處 書, 具 有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同 等 之 效 力 (A) 申 訴 成 立 : 申 訴 有 理 由 (B) 申 訴 不 成 立 : 申 訴 無 理 由 (C) 不 予 處 理 : 申 訴 不 合 規 定 4. 決 定 之 效 力 不 同 (1) 復 審 : 具 有 與 訴 願 決 定 相 同 之 效 力, 故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且 其 性 質 上 亦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種, 故 行 政 處 分 應 有 之 效 力 也 同 等 具 備 (2) 再 申 訴 : 非 對 具 體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所 作 之 裁 決, 性 質 上 亦 僅 屬 行 政 內 部 行 為, 各 關 係 機 關 雖 亦 受 其 拘 束, 但 不 能 與 行 政 處 分 之 存 續 力 ( 確 定 力 ) 執 行 力 及 確 認 效 力 相 比 5. 能 否 救 濟 不 同 (1) 復 審 : 相 當 於 訴 願 程 序,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之 救 濟 途 徑 亦 適 用 於 復 審, 故 復 審 人 得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依 法 向 行 政 法 院 請 求 救 濟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72) (2) 申 訴 :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但 之 後 則 已 無 爭 訟 途 徑, 申 訴 人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 七 ) 特 殊 :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1.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所 為 之 救 濟 方 法 2. 與 普 通 申 訴 之 差 異 (1) 包 含 行 政 處 分 與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內 部 行 為, 但 必 須 限 於 與 申 訴 之 教 師 個 人 權 益 有 關, 等 於 兼 具 公 務 人 員 復 審 與 申 訴 之 功 能 (2) 教 師 用 盡 申 訴 程 序 仍 未 獲 救 濟 時, 可 按 事 件 之 性 質 分 別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或 民 事 訴 訟, 亦 可 選 擇 直 接 提 起 訴 訟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和 復 審 取 代 訴 願 有 別, 又 因 為 其 可 作 為 訴 訟 之 先 行 程 序, 故 與 公 務 人 員 之 申 訴 不 同 (3) 教 師 法 上 之 申 訴, 對 其 評 議 決 定, 除 原 提 出 申 訴 之 教 師 外,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亦 得 以 不 服 為 由, 提 起 再 申 訴, 而 公 務 人 員 之 申 訴 則 不 許 其 服 務 機 關 聲 明 不 服 八 公 務 員 之 責 任 ( 一 ) 法 律 依 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 憲 法 24) ( 二 ) 行 政 責 任 1. 公 務 員 違 反 法 規 所 定 之 義 務, 由 行 政 機 關 或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予 以 處 罰 2. 懲 戒 處 分 與 考 績 處 分 ( 懲 處 ) 之 區 別 (1) 法 規 依 據 A. 懲 戒 處 分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B. 考 績 處 分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EX: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規 則 等 (2) 處 分 機 關 A. 懲 戒 處 分 : 司 法 院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但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9) B. 考 績 處 分 : 公 務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為 之 (3) 處 分 事 由 A. 懲 戒 處 分 :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B. 考 績 處 分 : 法 律 未 明 文 規 定, 實 際 上 包 括 一 切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行 為 ( 此 與 懲 戒 無 實 際 差 異 ), 一 次 記 兩 大 過 或 年 終 考 績 丁 等 之 標 準, 新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6 10 予 以 明 定 (4) 處 分 種 類

A. 懲 戒 處 分 ( 僅 有 撤 職 與 申 誡 者 適 用 於 政 務 官 ) (A) 撤 職 ( 並 停 止 任 用 至 少 一 年 ) (B) 休 職 ( 至 少 半 年 ) (C) 降 級 ( 依 現 職 俸 給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 (D) 減 俸 ( 減 月 俸 10% 或 20%, 期 間 為 半 年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 (E) 記 過 (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一 年 記 過 三 次 者 降 一 級 改 敘 ) (F) 申 誡 ( 以 書 面 為 之 ) B. 考 績 處 分 : 政 務 官 無 考 績, 故 懲 處 對 其 均 不 適 用 (A) 免 職 ( 記 大 過 二 次 ) (B) 記 大 過 (C) 記 過 (D) 申 誡 (5) 處 分 程 序 A. 懲 戒 處 分 : 記 過 及 申 誡 由 主 管 長 官 逕 行, 其 他 可 能 由 監 察 員 提 出 彈 劾 並 移 送 懲 戒 機 關 審 議, 或 由 主 管 長 官 依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等 處 置 (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九 職 等 以 下 者, 直 接 移 送 懲 戒 機 關 審 議, 其 他 則 須 先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審 查 成 立 後 再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B. 考 績 處 分 : 均 須 送 銓 敘 機 關 審 定, 並 應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免 職 處 分 作 成 前, 應 予 當 時 人 陳 述 即 申 辯 之 機 會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14 15) (A) 平 時 考 核 :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考 績 分 數, 以 定 等 級, 八 十 分 以 上 甲 等 七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六 十 分 以 上 丙 等 丁 等 不 及 格 應 予 免 職 (B) 專 案 考 績 :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6 12) (6) 先 行 停 職

A. 懲 戒 處 分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或 發 動 懲 戒 之 主 管 長 官, 均 得 依 法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4) 先 行 停 止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務 B. 考 績 處 分 : 除 有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3 之 情 形 外, 其 應 免 職 人 員, 在 未 確 定 前, 依 法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18) 亦 得 先 行 停 職 (7) 功 過 相 抵 A. 懲 戒 處 分 : 無 功 過 相 抵 B. 考 績 處 分 : 屬 平 時 考 核 者, 年 度 內 得 功 過 互 相 抵 銷, 但 專 案 考 績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12) (8) 救 濟 程 序 :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所 憑 之 證 據 或 鑑 定 等 經 證 明 為 偽 造 變 造 所 憑 之 刑 事 裁 判 已 變 更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所 認 定 事 實 與 原 議 決 相 異 發 現 新 證 據 或 有 重 要 證 據 而 漏 未 斟 酌 A. 懲 戒 處 分 (A)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均 得 聲 請 再 審 議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33) (B) 有 三 十 日 之 期 間 限 制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34) (C) 未 分 庭 辦 案, 故 再 審 議 由 原 來 之 成 員 合 議 決 定 B. 考 績 處 分 : 免 職 處 分 部 分, 公 務 員 得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復 審, 不 服 復 審 者, 依 釋 字 243 號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3. 懲 戒 處 分 與 考 績 處 分 ( 懲 處 ) 之 競 合 (1) 積 極 競 合 A. 考 績 法 上 之 懲 處, 實 質 上 屬 懲 戒 處 分 ( 釋 字 243 號 ), 如 重 複 處 罰 即 違 反 一 事 不 再 理 原 則 B.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長 官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其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6) (2) 消 極 競 合

A. 同 一 事 件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決 議 不 予 懲 戒 者, 主 管 長 官 可 否 依 考 績 法 再 予 懲 處? B. 應 分 別 依 情 形 論 斷 (A) 單 純 一 個 行 為 事 實 違 反 一 項 義 務 : 服 務 機 關 不 得 再 予 懲 處 ( 因 無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或 證 據 不 足 以 認 定, 故 不 能 推 翻 純 屬 司 法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所 為 有 確 定 力 之 決 定, 只 能 循 聲 請 再 審 議 之 途 徑 救 濟 ) (B) 一 個 行 為 事 實 違 反 多 數 義 務 者 ( 想 像 競 合 ): 實 際 上 仍 為 一 個 行 為 事 實, 經 懲 戒 機 關 認 為 不 構 成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6 之 違 反, 服 務 機 關 自 亦 不 得 以 適 用 不 同 法 令 為 由 予 以 記 大 過 處 分 (C) 數 個 行 為 事 實 違 反 多 數 義 務 者 ( 實 質 競 合 ): 懲 戒 機 關 於 審 議 時 若 僅 就 某 部 分 加 以 認 定, 服 務 機 關 自 得 就 另 一 部 分 加 以 懲 處 EX: 曠 職 又 經 營 投 機 事 業, 前 者 懲 處, 後 者 懲 戒 3. 懲 戒 處 分 刑 罰 行 政 罰 之 關 係 (1) 併 罰 主 義 ( 日 中 華 民 國 ): 三 者 可 重 複 處 罰, 但 若 經 禠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認 為 本 案 處 分 已 無 必 要 者, 得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25) (2) 吸 收 主 義 ( 德 奧 ): 於 併 罰 主 義 外 兼 採, 重 複 處 罰 應 盡 量 避 免 (3) 若 認 為 應 再 給 予 懲 戒, 方 足 以 防 止 公 務 員 再 次 發 生 失 職 行 為 者, 始 得 給 予 適 當 之 懲 戒, 即 基 於 特 別 預 防 之 考 慮, 而 蓋 上 懲 戒 之 標 誌 (4) 刑 懲 並 行 原 則 A. 同 一 行 為 在 行 政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停 止 懲 戒 程 序 B. 懲 戒 處 分 應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 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議 決 於 刑 事 裁 判 確 定 前,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31)

( 二 ) 民 事 責 任 1. 定 義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所 發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 分 類 (1) 公 務 員 從 事 私 經 濟 行 政 行 為 : 其 所 發 生 的 一 切 法 律 效 果, 均 有 民 法 適 用, 應 分 別 情 形, 適 用 法 人 與 職 員 關 係 ( 民 法 28), 或 僱 用 人 與 受 僱 人 之 關 係 ( 民 法 188), 由 國 家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2)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民 法 所 定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 民 法 186) 因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之 建 立 而 不 適 用 ( 三 ) 刑 事 責 任 1.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而 應 受 刑 罰 制 裁 之 責 任 2. 公 務 員 之 刑 事 責 任 與 一 般 人 民 原 則 上 並 無 不 同 3. 例 外 情 形 (1) 阻 卻 違 法 : 公 務 員 依 所 屬 上 級 公 務 員 命 令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負 刑 事 責 任, 但 明 知 命 令 違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 刑 法 21) (2) 職 務 犯 : 因 公 務 員 身 分 而 成 立 之 犯 罪 行 為 EX: 貪 污 罪 瀆 職 罪 (3) 準 職 務 犯 : 犯 罪 之 成 立 與 公 務 員 身 分 無 關, 一 般 人 民 均 可 能 觸 犯 之 罪 名, 而 公 務 員 為 之 者, 特 加 重 刑 罰 ( 刑 法 134) 九 公 務 員 關 係 之 終 止 (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草 案 10) ( 一 ) 經 懲 戒 處 分 予 以 撤 職 者 ( 二 ) 依 法 免 職 解 職 或 解 除 職 務 者 ( 三 ) 任 用 資 格 不 符 經 依 法 撤 銷 任 用 者 ( 四 ) 依 法 先 派 代 理, 經 銓 敘 審 定 不 合 格 而 停 止 代 理 者

( 五 ) 依 法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或 辭 職 生 效 者 ( 六 ) 任 期 屆 滿 卸 職 者 ( 七 ) 經 選 舉 產 生 人 員 當 選 無 效 選 舉 無 效 或 經 罷 免 者 ( 八 ) 依 法 解 聘 或 聘 期 屆 滿 者 ( 九 ) 死 亡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