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DEC-RES-099-010(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 本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會 意 見 )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RDEC-RES-099-010(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受 委 託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研 究 主 持 人 : 朱 教 授 新 民 協 同 主 持 人 : 蕭 教 授 全 政 章 教 授 光 明 研 究 員 : 馬 助 理 教 授 中 慧 黃 助 理 教 授 啟 賓 研 究 助 理 : 張 淵 崧 曾 兆 延 謝 宇 程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 本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會 意 見 )
提 要 提 要 一 研 究 緣 起 在 強 調 公 共 治 理 的 時 代, 政 府 事 務 之 完 成, 有 賴 市 場 與 社 會 之 協 力 在 此, 若 以 治 安 而 言, 代 表 政 府 維 護 秩 序 的 部 門 是 警 察 組 織, 市 場 與 社 會 則 為 民 間 警 民 要 能 合 作, 治 安 才 得 以 改 善 鑑 於 犯 罪 問 題 常 受 社 會 經 濟 等 因 素 所 影 響, 早 期 透 過 增 加 警 力 投 入 設 備 建 構 專 業 化 科 學 化 的 警 政, 進 行 預 防 式 的 巡 邏 及 接 獲 報 案 時 快 速 反 應 的 作 法, 研 究 顯 示 這 些 作 法 對 於 降 低 犯 罪 及 民 眾 恐 懼 的 效 果 有 限, 警 政 研 究 者 乃 提 出 以 警 力 有 限, 民 力 無 窮 警 民 合 作 協 力 解 決 社 區 問 題 為 主 的 思 維, 導 向 社 區 警 政 ( community policing)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problem-oriented policing) 等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發 展, 例 如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社 區 巡 守 隊 等 機 構 團 體 協 助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社 區 警 政 雖 強 調 社 區 經 營 及 警 民 合 作 協 力, 共 同 投 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工 作, 但 對 不 配 合 之 相 關 民 眾 機 構 或 團 體 亦 無 法 課 責, 故 有 論 者 倡 議 採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 第 三 者 警 政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third party policing), 將 現 行 社 區 警 政 警 民 合 作 的 模 式 賦 予 法 律 依 據, 運 用 刑 法 民 法 地 方 政 府 單 行 法 規 等 法 令 明 文 規 範, 課 予 市 民 及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等 第 三 者 共 同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及 秩 序 的 責 任, 以 強 化 社 區 參 與 凝 聚 社 區 里 鄰 向 心 力, 進 而 增 進 警 察 社 區 及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間 之 互 動 關 係, 擴 大 犯 罪 控 制 與 預 防 之 實 質 效 率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促 進 警 民 合 作 的 策 略 性 作 為 警 察, 要 能 結 合 犯 罪 者 以 外 的 所 有 人, 即 第 三 造, 治 安 工 作 才 有 做 好 的 可 能 如 何 結 合 第 三 造? 法 令 規 範,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政 策 工 具 透 過 法 令, 結 合 警 察 與 民 間 資 源, 形 成 警 民 合 作 的 網 絡 關 係, 以 預 防 或 偵 查 相 關 犯 罪 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惟 是 項 作 法 對 涉 入 之 人 民 社 區 團 體 機 構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有 何 影 響? 誰 應 主 導 及 如 何 課 責? 監 督 機 制 為 何?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的 範 圍? 有 無 實 務 推 動 之 案 例? 如 何 納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等 問 題, 亦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究 本 研 究 期 能 對 我 國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及 實 際 情 況 進 行 全 面 的 檢 討, 並 參 考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的 相 關 案 例 及 策 略, 為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提 出 具 體 的 政 策 建 議 及 更 精 進 之 作 法 二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之 實 施, 共 分 為 :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訪 談 以 及 比 較 研 究 法 等 三 種 研 究 方 法 ( 一 )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依 據 本 研 究 實 際 需 要, 係 以 法 律 學 家 公 共 行 政 學 者 警 察 政 策 及 實 務 界 之 專 家 學 者 以 及 社 會 意 見 領 袖 等 4 大 類 型 人 員, 作 為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之 對 象 本 研 究 實 施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共 計 5 個 場 次 33 人 參 與 座 談 ( 二 ) 訪 談 法 本 研 究 所 進 行 之 訪 談 對 象, 係 以 基 層 實 際 從 事 義 勇 警 察 保 全 業 者 駐 衛 警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幹 部 委 員 以 及 巡 守 隊 幹 部 及 隊 員 等 人, 義 勇 警 察 計 20 人 保 全 業 暨 從 業 人 員 計 12 人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幹 部 委 員 計 11 人 以 及 巡 守 隊 幹 部 及 隊 員 計 17 人 ( 三 ) 比 較 研 究 法 本 研 究 以 比 較 研 究 法, 比 較 國 內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相 關 法 制, 以 及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類 型 與 概 述 三 重 要 發 現 ( 一 )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與 法 制 之 發 現 本 研 究 對 於 國 內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重 要 啟 示 為 : 應 就 重 要 處 所,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構 想, 同 時 賦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社 會 責 任 與 社 會 義 務 II
提 要 1 人 民 作 為 被 課 予 義 務 的 客 體 : 對 於 治 安 相 關 行 業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如 保 全 業 法 當 鋪 業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等, 在 各 該 法 令 中 均 課 予 民 眾 或 業 者 有 協 助 治 安 防 救 災 害 通 報 等 義 務 2 人 民 作 為 協 助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主 體 : 如 於 民 防 法 中 對 於 義 勇 警 察 民 防 人 員 等, 均 賦 予 渠 等 協 助 公 權 力 措 施, 且 賦 予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等 義 務 另 根 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維 護 公 寓 大 廈 及 其 周 圍 之 安 全 的 責 任 等 是 ( 二 )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及 訪 談 發 現 1 警 民 合 作 以 犯 罪 預 防 為 主 要 目 的 2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運 用, 以 有 助 犯 罪 預 防 之 民 力 為 優 先 3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有 適 合 我 國 之 意 涵 ( 本 土 化 ) 4 警 察 可 要 求 各 學 校 封 閉 式 社 區 公 司 行 號 園 區 商 圈 等, 自 負 保 全 或 維 護 週 邊 設 施 安 全 之 義 務, 防 制 犯 罪 5 可 參 考 消 防 局 檢 查 消 防 設 備 之 法 令 規 範, 即 未 及 格 或 未 能 發 揮 消 防 效 果 者, 均 可 處 罰 ; 若 實 施 於 警 察 機 關, 則 可 學 習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金 融 機 構 應 負 擔 一 定 防 制 犯 罪 之 義 務 ( 三 )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發 現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中, 對 於 本 研 究 有 所 助 益 者, 係 國 外 法 制 要 求 民 眾 或 私 人 機 構, 必 須 對 於 有 犯 罪 事 實 或 有 犯 罪 之 虞 時, 負 有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否 則 亦 課 責 以 不 予 通 報 之 處 罰 且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對 於 犯 罪 毒 品 人 口 販 運 竊 盜 案 件 及 詐 欺 案 件 等, 民 眾 均 應 負 舉 報 責 任 大 體 而 言,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均 以 犯 罪 預 防 為 主 軸, 與 本 研 究 透 過 焦 點 團 體 方 法 所 得 之 發 現 一 致 ( 四 ) 綜 上 啟 發 1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推 行, 首 重 建 立 各 社 群 團 體 乃 至 民 眾 溝 通 的 網 絡 平 臺 讓 民 眾 團 體 企 業 政 府 機 構 等 明 瞭 治 安 責 任 分 攤 的 重 II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要 性, 並 能 夠 接 受 加 諸 其 上 之 警 政 負 擔 2 由 警 察 機 關 居 於 主 導 地 位, 聯 合 相 關 政 府 部 分 企 業 第 三 部 門 建 立 合 作 關 係, 共 同 防 制 犯 罪 3 不 另 立 專 法, 透 過 民 事 刑 罰 行 政 法 令 規 定, 建 立 治 安 防 護 機 制 4 考 量 正 當 性, 以 治 安 相 關 團 體 ( 銀 行 當 鋪 便 利 商 店 等 ) 為 範 圍, 使 民 眾 接 受, 避 免 警 察 擴 權 疑 慮 5 要 求 特 定 賣 場 百 貨 醫 院 園 區 專 區 等, 擔 負 保 全 設 施 保 全 人 員 保 險 責 任 等 成 本, 建 立 受 益 者 付 費 觀 念 並 負 維 護 週 邊 設 施 及 安 全 之 義 務, 防 制 犯 罪 四 建 議 ( 一 )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建 議 一 建 置 預 防 各 項 特 定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力 網 絡 平 臺, 以 落 實 該 等 犯 罪 之 預 防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財 政 部 衛 生 署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一 ) 詐 欺 案 具 體 建 議 : 1 網 路 通 訊 業 有 報 告 產 品 發 展 弊 端 的 義 務 2 網 站 負 有 交 易 安 全 的 責 任 3 加 強 金 融 行 庫 等 機 構 行 員 教 育 訓 練, 並 律 定 反 詐 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4 人 頭 帳 戶 的 防 杜 5 申 請 電 信 電 話 者 之 身 分 查 證 IV
提 要 6 與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簽 署 合 作 打 擊 犯 罪 協 議 7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的 管 制 ( 二 ) 竊 盜 案 具 體 建 議 : 1 理 性 多 元 運 用 民 力, 增 加 見 警 率 2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應 負 通 報 義 務 3 警 察 機 關 消 防 機 關 深 入 查 察 汽 車 修 配 業 爆 竹 煙 火 業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 三 ) 搶 奪 案 具 體 建 議 :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設 置 監 視 器 ( 四 ) 毒 品 案 具 體 建 議 : 1 企 業 應 要 求 其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防 止 員 工 吸 毒 行 為, 並 擔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2 政 府 部 門 對 大 型 舞 廳 酒 吧 等 之 聯 合 查 察 建 議 二 可 學 習 美 國 反 毒 DARE 專 案, 預 防 霸 凌 與 毒 品 犯 罪, 以 解 決 校 園 安 全 與 治 安 問 題 主 辦 機 關 : 教 育 部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各 級 學 校 具 體 建 議 : ( 一 ) 允 應 設 計 包 括 毒 品 介 紹 反 毒 態 度 面 對 毒 品 價 值 觀 及 毒 品 處 理 方 式 等 課 程, 每 學 期 可 分 為 若 干 次, 每 次 50 分 鐘 課 程, 由 警 察 人 員 到 各 班 授 課, 並 由 大 學 教 育 推 廣 至 小 學 ( 二 ) 由 警 勤 區 員 警 配 合 少 年 隊 及 婦 幼 隊 人 員, 至 各 學 校 進 行 課 V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程 教 育, 同 時 與 學 生 互 動, 並 結 合 社 區 各 項 資 源 團 體 強 化 犯 罪 宣 導 ( 三 ) 落 實 校 園 安 全, 應 將 校 長 責 任 列 入, 即 校 長 之 升 遷 任 免, 以 校 園 安 全 為 重 大 考 核 依 據 建 議 三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以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具 體 建 議 : ( 一 )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其 具 有 在 民 主 社 會 中, 使 督 察 機 制 透 明 化 的 功 能 ( 二 )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藉 由 各 界 參 與 民 眾 投 訴 警 察 之 透 明 處 置 過 程,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 三 ) 設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各 式 委 員 會 統 一 發 言 機 制, 澈 底 執 行 決 議 事 項, 亦 即 會 中 暢 所 欲 言, 會 後 統 一 口 徑 ( 四 ) 新 北 市 政 府 刻 正 規 劃 成 立 之 市 民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法, 允 應 加 以 追 蹤, 若 能 成 功 推 動, 建 議 推 廣 至 全 國 建 議 四 警 察 機 關 允 應 將 其 工 作, 區 分 為 無 涉 強 制 力 之 服 務 面 向 低 度 強 制 之 秩 序 面 向 以 及 高 度 強 制 之 執 法 面 向, 分 由 志 工 相 關 企 業 主 民 間 團 體 及 警 察 分 予 執 行, 透 過 警 察 告 知 可 加 以 協 助 之 事 項, 落 實 第 三 造 共 治 犯 罪 預 防 之 工 作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經 濟 部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環 保 署 具 體 建 議 : ( 一 ) 從 服 務 面 向 而 言, 我 國 志 工 服 務 已 臻 成 熟, 警 察 機 關 可 將 較 為 服 務 層 面 ( 無 涉 強 制 力 之 行 使 ), 交 付 志 工 推 動 ( 二 ) 秩 序 面 向, 建 立 企 業 主 自 己 財 產 自 己 保 護 的 觀 念 VI
提 要 ( 三 ) 執 法 面 向, 因 涉 核 心 公 權 力 行 使, 須 由 政 府 自 負 責 任 ( 四 ) 落 實 法 令 所 規 範 之 當 舖 業 者 之 通 報 義 務, 以 維 社 會 秩 序 ( 五 ) 透 過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協 調 橋 樑, 健 全 住 戶 自 治 管 理 體 制, 凝 聚 社 區 共 同 意 識 建 議 五 擴 大 民 眾 參 與 民 力 的 意 願, 永 續 經 營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防 部 具 體 建 議 : ( 一 ) 確 立 義 警 巡 守 隊 係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預 防 犯 罪 之 定 位 ( 二 ) 經 費 的 募 集 ( 三 ) 修 改 民 防 法 服 勤 津 貼 規 定 ( 四 )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保 險 措 施 ( 五 ) 守 望 相 助 隊 應 勤 裝 備 提 供 ( 六 ) 警 察 機 關 輔 導 成 立 巡 守 組 織 ( 七 ) 警 政 署 訂 定 民 力 協 勤 獎 勵 辦 法 ( 八 ) 民 力 之 督 考 建 議 六 強 化 民 力 與 警 察 機 關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協 辦 機 關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具 體 建 議 : ( 一 ) 探 詢 地 方 治 安 狀 況 ( 二 ) 勤 務 會 哨 制 度 ( 三 ) 民 力 全 面 施 訓 VI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四 ) 建 構 民 力 通 訊 系 統 ( 五 ) 建 立 警 察 機 關 與 保 全 業 之 情 資 交 換 平 臺 ( 六 ) 義 警 民 防 整 編 建 議 七 加 強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觀 念 溝 通 與 建 立 共 識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具 體 建 議 : ( 一 ) 強 化 第 三 造 警 力 概 念 之 宣 導 ( 二 ) 辦 理 涉 及 第 三 造 參 與 治 安 事 務 之 修 法 聽 證 ( 三 ) 深 化 治 安 協 調 平 臺 功 能 ( 二 ) 中 長 期 建 議 建 議 一 累 積 社 會 資 本, 賦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社 會 責 任, 並 課 予 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經 濟 部 國 防 部 具 體 建 議 : ( 一 ) 於 各 項 有 關 民 力 法 令 規 範, 課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共 維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與 責 任, 並 明 定 罰 則, 以 作 為 懲 罰 不 願 或 消 極 配 合 之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依 據 內 政 部 及 國 防 部 可 就 民 防 法 妥 為 研 議 改 善 ( 二 ) 推 廣 及 引 進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參 與 及 介 入, 彌 補 政 府 力 有 未 逮 或 不 能 全 由 政 府 出 力 之 治 安 事 務 經 濟 部 可 就 此 項 工 作, 審 慎 修 正 加 強 企 業 主 社 會 責 任 之 法 令 要 求 ( 三 ) 擴 大 民 眾 參 與 之 力 度 與 強 度, 以 增 進 人 際 信 任 程 度, 重 拾 社 會 學 習 過 程 ( 四 ) 推 動 第 三 造 警 力, 自 應 致 力 於 提 升 民 眾 的 公 民 意 識 及 公 共 VIII
提 要 精 神, 可 助 於 公 民 互 信 機 制 的 建 立 建 議 二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事 前 的 課 予 犯 罪 預 防 義 務 及 事 後 之 行 政 監 督 與 檢 查 ( 課 責 ) 並 重, 使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推 動 有 所 依 憑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防 部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具 體 建 議 : ( 一 ) 以 個 別 立 法 的 方 式, 針 對 民 眾 對 治 安 的 期 望 程 度, 撿 選 影 響 公 益 較 為 重 大, 危 害 社 會 安 全 較 鉅 者, 透 過 中 央 立 法 ; 或 是 針 對 區 域 性 的 治 安 議 題 以 地 方 法 規 ; 或 是 運 用 行 政 指 導 採 取 無 強 制 性 的 勸 導 方 式, 促 使 第 三 造 配 合 行 政 措 施, 預 防 治 安 事 故 發 生 ( 二 ) 針 對 容 易 遭 受 危 害 之 企 業 體 及 提 供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的 私 人 行 業, 應 由 政 府 立 法 課 予 義 務, 要 求 業 主 建 置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以 確 保 建 築 物 及 人 員 安 全, 使 安 全 管 理 的 知 識 和 觀 念 推 廣 到 一 般 大 眾, 促 使 民 眾 更 重 視 個 人 和 居 家 安 全 設 施 ( 三 ) 應 比 照 該 三 法 之 模 式, 將 全 民 治 安 之 概 念 融 入, 將 犯 罪 預 防 法 制 化 在 不 另 定 專 法 之 前 提 下, 本 研 究 建 議 將 全 民 治 安 概 念 納 入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並 與 保 全 業 法 相 連 結 建 議 三 逐 步 將 各 公 私 部 門 之 安 全 管 理 責 任 納 入 法 令 規 範, 藉 以 建 構 社 會 之 安 全 管 理 網 絡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協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具 體 建 議 : 在 所 有 公 私 部 門 學 校 機 構 公 寓 社 區 內, 建 置 安 全 部 門 與 負 責 人, 賦 予 相 關 治 安 義 務, 警 察 僅 需 與 這 些 負 責 人 或 安 全 單 位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便 能 做 好 治 安 工 作 建 議 四 政 府 機 關 允 宜 整 合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並 予 以 法 制 化 IX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交 通 部 教 育 部 環 保 署 衛 生 署 具 體 建 議 : 須 從 過 去 感 性 單 一 制 式 化 之 模 式, 轉 向 跨 政 府 機 關 跨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及 個 人 的 法 制 化 理 性 整 合 關 鍵 字 : 警 民 合 作 第 三 造 警 力 信 任 課 責 X
提 要 Abatract In the era of governance, public affairs can not be done without a network among institutions of government, market and society. Accordingly, for public security, police organizations, responsible for order maintenance within government, have to become partnership with related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security agencies and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NGO) to fulfill the mission. Third-party policing is defined as police efforts to persuade or coerce organizations or non-offending persons to take some responsibility for preventing crime or reducing crime problems. In third-party policing, laws and legal mechanisms are directed at willing or unwilling nonoffending third-parties, with the object of facilitating or coercing them into helping to control the behavior of offending ultimate targets. The purpose of the research is to comprehensively examine current situations regarding police-community cooperation, to take related regulations and models of other countries for references, and to recommend feasible policy alternatives. Methods of focus groups and indepth interviews are used to collect empirical data. Findings of the research include: 1. To establish a network for crime prevention, current domestic regulations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1) being helpers of police to implement coercion power; and 2 ) being required to follow relative government policies. 2. More requirements can be put on businesses creating social cost ( X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externality). 3. Crime prevention is the objective of the third-party policing and other police-community cooperation mechanisms. 4. From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idea of the third party policing by regulations can be used in specific crimes such as: drug, human trafficking, larceny, and fraud. 5. Potential domestic partners of third party policing include: banks, pawn companies, drug stores, hospitals, supermarkets, parks Recommendations of the research are: 1. for short term 1) To prevent crimes, the government has to establish a policing network for specific crime. 2) To control crimes, the government can take programs such as DARE. 3) To promote citizens participation and win citizens trust, the police agencies can establish independent review board. 4) To make good governance, the government can assign order maintenance work to private securities, service work to NGOs, and law enforcement work to police itself. 5) To create synthetic power, the government has to establish a platform between police and third-parties. 6) To strengthen the auxiliary police, the government has to be beneficial to them. 7) To advocate the idea of third-party policing, the police agencies has to strengthen policy communication and policy marketing. 2. for long term 1) To require citizens, NGOs or private entrepreneurs to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crime prevention, the government should try to XII
提 要 accumulate the social capital, trust between citizens and government. 2) To amend related laws to implement third-party policing, require third-party to prevent crime and punish them if failing to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3) To encourages all institutions to set security office to promote the idea of security management. 4) To legalize police-community cooperation mechanism. Key Word: Police cooperation; Third Party Policing; Trust; Accountability XII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XIV
目 次 目 次 提 要 目 次 表 次 圖 次 第 一 章... I... XV... XIX... XXIII 前 言...1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1 第 二 節 研 究 背 景...5 第 三 節 研 究 目 的...8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9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17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19 第 二 節 研 究 流 程...20 第 三 節 研 究 實 施...21 第 四 節 資 料 處 理 與 分 析...30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31 第 一 節 治 理 概 念 意 涵...32 第 二 節 警 民 合 作 之 理 論...37 XV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三 節 社 區 警 政...47 第 四 節 問 題 導 向 警 政...54 第 五 節 第 三 造 警 力...57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71 第 一 節 警 民 合 作 之 意 義...71 第 二 節 義 勇 警 察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73 第 三 節 保 全 業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84 第 四 節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90 第 五 節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93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99 第 一 節 美 國 警 民 合 作... 100 第 二 節 日 本 警 民 合 作... 112 第 三 節 英 國 警 民 合 作... 119 第 四 節 德 國 警 民 合 作... 125 第 五 節 中 國 大 陸 警 民 合 作... 128 第 六 節 澳 洲 警 民 合 作... 131 第 七 節 小 結... 13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141 第 一 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分 析... 141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159 XVI
目 次 第 三 節 訪 談 之 分 析... 172 第 四 節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197 第 五 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204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221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221 第 二 節 結 論... 241 第 三 節 建 議... 243 參 考 書 目... 267 附 錄... 283 附 錄 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題 綱... 283 附 錄 二 訪 談 題 綱... 284 附 錄 三 焦 點 座 談 紀 錄... 288 附 錄 四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表... 375 附 錄 五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紀 錄... 380 附 錄 六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表... 400 XVI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XVIII
表 次 表 次 表 2-1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對 象 數...21 表 2-2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人 員 一 覽 表...22 表 2-3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義 勇 警 察 人 員 基 本 資 料...25 表 2-4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巡 守 隊 人 員 基 本 資 料...26 表 2-5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人 員 基 本 資 料...27 表 2-6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保 全 業 者 人 員 基 本 資 料...28 表 3-1 美 國 警 察 與 社 區 關 係 演 進 表...53 表 4-1 義 勇 警 察 運 用 之 現 況 與 相 關 內 容...80 表 5-1 全 美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曾 經 採 用 之 活 動 項 目... 108 表 5-2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比 較 分 析... 135 表 6-1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摘 要... 164 表 6-2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來 源 及 召 募 方 式... 173 表 6-3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平 時 之 聯 繫... 175 表 6-4 警 民 合 作 應 行 改 善 之 處... 177 表 6-5 警 察 與 民 力 組 織 間 之 來 往... 179 表 6-6 民 力 組 織 是 否 與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180 表 6-7 民 力 對 犯 罪 最 具 效 果 之 類 型... 182 XIX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表 6-8 民 力 組 織 運 作 成 效... 183 表 6-9 城 鄉 不 同 地 區, 在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際 作 法 區 別... 185 表 6-10 民 眾 之 課 責... 187 表 6-11 警 察 民 政 或 社 政 之 主 導... 188 表 6-12 課 責 內 容 監 督 機 制 及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之 範 圍... 189 表 6-13 執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具 體 建 議... 190 表 6-14 法 令 導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可 行 性... 192 表 6-15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193 表 6-16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如 何 形 成... 194 表 6-1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196 表 6-18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主 管 機 關... 205 表 6-19 任 務 區 分... 206 表 6-20 民 眾 納 入 第 三 造 之 保 障... 207 表 6-21 政 府 在 法 令 上 之 責 任... 208 表 6-22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之 義 務... 210 表 6-23 法 令 之 課 責... 211 表 6-24 經 費 來 源... 212 表 6-25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綜 合 分 析... 217 表 6-26 國 內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之 警 察 常 用 法 規 彙 整 表... 219 表 7-1 各 國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法 令... 228 XX
表 次 表 7-2 警 察 機 關 之 民 力 任 務 成 效 評 估 概 況 表... 231 表 7-3 金 融 機 構 因 臨 櫃 關 懷 提 問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防 止 民 眾 受 騙 表... 238 表 7-4 警 察 機 關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數... 239 XX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XXII
圖 次 圖 次 圖 2-1 研 究 架 構...19 圖 2-2 研 究 流 程...20 圖 3-1 案 件 取 向 警 政...55 圖 3-2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 問 題 導 向 警 察 工 作 之 模 式 )...57 圖 4-1 義 勇 警 察 之 運 用 及 訓 練 教 育 環 節...84 圖 6-1 目 前 民 間 及 政 府 共 同 推 動 之 各 項 標 章... 215 圖 6-2 英 國 安 全 認 證 標 章... 217 XXIII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XXIV
第 一 章 前 言 第 一 章 前 言 隨 著 經 濟 繁 榮, 社 會 變 遷, 人 民 的 生 活 型 態 改 變, 人 口 集 中 的 都 市 化 社 會 已 然 成 型, 人 與 人 之 間 毗 鄰 而 居 卻 不 相 識 者 比 比 皆 是, 促 使 宵 小 歹 徒 利 用 治 安 的 死 角 危 害 社 會 秩 序, 原 本 依 賴 政 府 能 打 擊 罪 犯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的 善 良 百 姓, 在 面 對 社 會 發 生 幾 起 重 大 社 會 案 件, 而 政 府 束 手 無 策 的 同 時, 社 會 上 的 小 老 百 姓 面 臨 了 生 命 財 產 的 威 脅, 只 能 以 傳 統 的 自 力 救 濟 方 式 - 守 望 相 助 來 保 護 自 己 另 一 方 面, 政 府 也 體 認 警 力 有 限 民 力 無 窮, 欲 透 過 警 民 合 作 的 力 量, 積 極 推 動 守 望 相 助 的 政 策, 期 望 藉 由 人 民 本 身 的 警 覺 性 來 預 防 犯 罪 及 災 害 的 發 生, 俗 話 說 的 好 : 預 防 重 於 治 療, 預 防 工 作 如 果 做 的 好, 不 僅 僅 節 省 社 會 成 本, 更 能 在 經 濟 不 景 氣 的 當 下 替 政 府 節 省 支 出, 運 用 民 力 守 望 相 助, 預 防 犯 罪 的 發 生, 即 可 避 免 悲 劇 的 遺 憾, 減 少 社 會 成 本 的 損 失 以 下 就 本 研 究 之 緣 起 背 景 與 研 究 目 的 等, 詳 敘 如 下 :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人 類 之 所 以 要 組 成 國 家, 安 全 與 秩 序 的 目 的 自 然 是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蓋 無 秩 序 及 安 全, 自 然 也 就 談 不 上 福 利 或 自 由, 而 國 家 常 是 保 障 個 人 安 全 與 生 存 的 最 大 力 量 安 全 的 目 的, 也 就 是 國 家 的 保 護 功 能, 對 外 要 抵 抗 強 權 捍 衛 國 家, 保 持 國 家 領 土 權 的 完 整, 對 內 要 排 除 一 切 對 人 民 生 存 的 障 礙 而 國 家 之 功 能 無 時 不 在 進 化 之 中, 而 隨 著 國 家 功 能 的 變 遷, 防 止 國 家 遭 受 危 害 之 任 務 亦 隨 之 而 有 不 同 古 代 封 建 制 度 時 期, 警 察 權 是 為 增 進 國 民 幸 福, 保 持 公 共 安 寧 的 國 家 權 力 警 察 制 度 自 14 世 紀 肇 端 於 歐 洲, 但 至 18 世 紀 方 才 普 遍 仿 行 ( 王 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家 儉,1984:19) 由 於 其 具 有 肅 奸 防 諜 緝 私 捕 盜 消 防 衛 生 稽 查 人 口 整 理 戶 籍 維 護 交 通 賑 卹 救 災 等 多 項 功 能, 故 自 19 世 紀 以 來, 幾 為 世 界 各 國 政 府 視 為 富 強 之 第 一 要 政 我 國 警 察 法 係 於 1953 年 6 月 15 日 公 布 施 行, 依 該 法 規 定 警 察 任 務 為 : 依 法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1956 年 訂 定 警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更 確 定 警 察 任 務, 明 定 警 察 職 權 此 一 階 段 警 察 任 務 與 職 權 由 於 主 政 者 對 警 察 功 能 期 盼 至 殷, 因 此 除 了 消 極 之 禁 止 與 干 涉 外, 更 擴 張 到 積 極 之 社 會 服 務 範 圍 實 質 上, 警 政 工 作 即 是 一 項 安 內 的 工 作, 是 在 提 供 人 民 一 個 良 好 的 治 安 環 境, 因 此 警 察 也 往 往 被 定 位 為 法 律 的 執 行 者, 以 及 社 會 安 全 與 公 共 秩 序 維 護 者 的 角 色, 此 種 角 色 定 位 與 工 作 本 質, 直 至 今 日 仍 賡 續 存 在 而 近 年 來, 世 界 各 國 內 部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不 斷 的 變 遷, 治 安 的 維 護 單 靠 警 察 來 維 護 的 時 候, 已 經 過 去 了 換 言 之, 警 察 是 維 繫 社 會 治 安 的 有 形 力 量, 而 社 群 性 的 預 防 組 織, 則 是 維 護 治 安 的 另 一 股 潛 在 力 量, 警 察 要 做 好 治 安 工 作, 需 要 將 有 形 與 無 形 的 力 量, 交 互 整 合 運 用, 才 能 事 半 功 倍 此 外, 警 政 工 作 亦 具 有 全 時 性 無 地 域 性 之 特 性 由 於 警 察 的 勤 務 時 間 與 處 所, 具 有 高 度 的 機 動 性, 因 此 警 察 的 勤 務 作 為, 常 依 工 作 特 性 而 設 計 在 工 作 時 間 方 面, 警 察 受 理 民 眾 報 案 是 全 天 候 24 小 時, 可 謂 日 以 繼 夜 隨 時 機 動, 例 如 透 過 110 的 民 眾 報 案 系 統 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管 制 系 統, 迅 速 為 民 眾 服 務 在 任 務 設 計 上, 使 其 勤 務 中 願 意 主 動 與 民 眾 接 近, 且 正 面 及 頻 繁 的 互 動, 以 接 觸 爭 取 民 眾 的 信 賴, 並 讓 民 眾 容 易 地 接 近 警 察, 而 且 喜 歡 接 近, 進 而 從 他 們 良 好 的 服 務 態 度, 增 加 對 警 察 人 員 的 信 賴 例 如 我 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近 年 來 宣 導 舉 家 外 出, 民 眾 可 以 向 當 地 派 出 所 登 記, 要 求 基 層 員 警 加 強 家 宅 巡 邏, 另 護 送 夜 歸 婦 女 返 家 對 犯 罪 或 車 禍 被 害 人 的 協 助 關 懷 弱 勢 族 群 等 作 為, 均 納 入 警 政 工 作 的 要 項, 希 冀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與 信 任, 從 而 建 立 良 好 的 警 民 關 係 簡 言 之, 警 政 工 作 的 內 涵, 對 照 警 察 的 任 務, 就 是 服 務 人 民 保 護 人 民 民 眾 的 小 事 就 是 警 察 的 大 事, 現 代 警 政 管 理 要 融 入 企 業 管 理 2
第 一 章 前 言 的 精 神, 建 立 以 顧 客 為 尊 的 理 念, 並 將 每 一 位 與 警 察 接 觸 的 民 眾, 不 論 是 電 話 報 案 或 進 入 警 察 機 關 大 門 的 民 眾, 都 視 之 為 顧 客, 且 提 供 最 讓 顧 客 滿 意 的 服 務, 如 同 企 業 中 輸 入 到 產 出 過 程 的 品 質 管 理, 服 務 就 是 警 察 的 產 出, 有 了 良 好 的 服 務 品 質, 最 終 才 能 得 到 顧 客 滿 意 的 回 饋, 方 可 真 正 凸 顯 出 警 政 工 作 的 實 質 內 涵 及 目 的 依 據 Samuel Walker(1996:27-28) 觀 察, 過 去 100 年, 美 國 警 政 歷 史 歷 經 激 烈 改 變, 主 要 係 受 到 科 技 及 警 政 服 務 理 念 的 影 響, 最 明 顯 的 改 變 在 科 技, 如 巡 邏 警 車 及 打 擊 犯 罪 設 備 的 精 進 其 次 則 是 警 政 服 務 的 理 念, 公 眾 不 僅 是 對 警 察 期 待 與 前 大 不 同, 警 察 人 員 對 其 工 作 的 態 度 也 面 臨 鉅 大 地 改 變, 從 19 世 紀 中 葉 至 1930 年 代, 美 國 警 政 改 革 理 念 環 繞 在 專 業 化 直 至 1930 年 代 末 期, 現 代 美 國 警 政 的 主 流 特 徵 成 形, 即 警 察 組 織 形 成 單 一 模 式 : 階 級 及 半 軍 事 化 路 線 構 成 的 大 型 官 僚 組 織 在 1940 至 1960 年 間, 幾 乎 無 新 的 理 念 及 技 術 引 進 警 察 行 政, 由 於 1960 年 警 察 角 色 所 爆 發 的 危 機, 直 接 導 致 數 十 年 的 警 政 改 革 觀 察 Walker 所 描 述 的 美 國 警 政 發 展 趨 勢, 警 政 係 處 於 公 共 行 政 思 潮 變 革 中, 也 深 受 其 影 響,1930 年 代, 公 共 行 政 刻 在 建 立 原 則 時 期, 設 法 建 立 放 諸 四 海 皆 準 的 行 政 原 則, 以 達 成 組 織 目 標, 美 國 警 政 這 時 在 形 塑 專 業 化 1960 年 代 因 社 會 變 遷 及 管 理 科 學 的 精 進, 美 國 警 政 面 臨 角 色 及 改 革 的 衝 擊 在 1930 年 以 前 是 傳 統 理 論 擅 揚 時 期, 以 科 學 管 理 為 立 論 基 礎, 警 政 專 業 化 為 當 代 的 主 流 惟 警 政 於 1930 至 1960 年 代 末 期, 為 科 學 發 展 時 期, 引 入 修 正 理 論 的 充 實, 不 重 視 人 群 關 係, 猶 重 機 械 階 級 價 值, 以 致 於 無 法 適 應 社 會 的 變 遷 而 1960 年 代 發 生 角 色 危 機 時, 正 是 公 共 行 政 整 合 理 論 時 期, 權 變 適 應 環 境 的 轉 機 美 國 警 政 發 展 的 第 三 個 階 段, 主 要 是 在 1960 年 代 末 期, 美 國 社 會 大 眾 不 滿 政 府 的 投 入 越 戰, 而 走 上 街 頭 示 威 遊 行, 製 造 事 端 ; 且 由 於 當 時 警 察 只 強 調 專 業 執 法 的 角 色, 卻 忽 略 了 良 好 警 民 關 係 的 重 要 性, 於 是 經 常 爆 發 嚴 重 的 警 民 衝 突 事 件, 造 成 治 安 持 續 惡 化, 人 心 惶 惶, 這 種 強 調 專 業 執 法 的 警 政, 稱 為 標 準 警 政 模 式 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standard of model of policing), 此 模 式 通 常 用 一 套 機 制 回 應 所 有 狀 況 (one size fits all), 以 被 動 策 略 來 鎮 壓 犯 罪, 忽 略 了 犯 罪 層 次 及 其 本 質 或 其 他 不 同 情 境 (Weisbur and Braga, 2006:5) 當 時 美 國 政 府 為 解 決 這 種 治 安 的 困 境, 遂 成 立 了 幾 個 直 屬 於 總 統 的 治 安 諮 詢 委 員 會, 力 圖 研 擬 對 策 及 至 1970 年 代 起, 警 政 管 理 者 逐 漸 意 識 到, 民 眾 具 有 正 面 與 支 援 警 政 的 價 值, 警 政 管 理 者 發 現 主 動 積 極 與 民 眾 接 觸, 以 及 警 察 的 友 善 態 度, 均 會 影 響 到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的 觀 感, 因 此, 警 察 便 致 力 發 展 各 類 方 案 及 策 略, 儘 可 能 培 養 警 察 主 動 與 民 眾 接 觸, 是 以, 強 調 警 察 與 社 區 應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共 同 致 力 於 犯 罪 預 防, 才 是 改 善 社 會 治 安 根 本 之 道, 於 是 社 區 警 政 思 維, 逐 成 為 當 時 重 要 之 警 政 策 略 模 式 然 而 在 強 調 警 民 關 係 的 同 時, 亦 導 致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更 多 的 課 責 與 要 求, 警 察 的 角 色 逐 漸 愈 趨 複 雜, 同 時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的 角 色 期 待, 也 愈 來 愈 廣 泛, 雖 然 警 察 在 亟 思 改 善 犯 罪 控 制 及 犯 罪 預 防 的 過 程 中, 仍 有 許 多 待 改 善 之 處, 然 而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態 度 及 警 察 工 作 上 的 表 現, 一 般 而 言, 仍 持 肯 定 態 度, 這 是 值 得 吾 人 注 意 的 Huang 和 Vaughn(1996) 經 由 廣 泛 調 查 研 究 發 現, 在 解 釋 民 眾 與 警 察 態 度 方 面, 警 察 與 民 眾 接 觸 的 變 項, 比 人 口 變 項 更 為 重 要, 此 即 呼 應 了 警 民 關 係 建 立 之 重 要 性 此 種 警 民 關 係 之 建 立 思 維, 正 符 合 了 1970 年 代 新 公 共 行 政 所 強 調 民 主 行 政 之 理 念, 同 時 亦 符 合 1980 年 代 興 起 之 公 共 管 理 所 強 調 顧 客 導 向 精 神 所 以 美 國 倡 導 的 社 區 警 政 思 想, 迄 今 不 僅 仍 為 美 國 多 數 警 察 組 織 所 採 行, 甚 且 廣 泛 影 響 到 世 界 其 他 民 主 國 家 的 警 政 作 為, 包 括 我 國 在 內 ( 朱 金 池,2007) 在 強 調 公 共 治 理 的 時 代, 政 府 事 務 之 完 成, 有 賴 市 場 與 社 會 之 協 力 在 此, 若 以 治 安 而 言, 代 表 政 府 維 護 秩 序 的 部 門 是 警 察 組 織, 市 場 與 社 會 則 為 民 間 警 民 要 能 合 作, 治 安 才 得 以 改 善 鑑 於 犯 罪 問 題 常 受 社 會 經 濟 等 因 素 所 影 響, 早 期 透 過 增 加 警 力 4
第 一 章 前 言 投 入 設 備 建 構 專 業 化 科 學 化 的 警 政, 進 行 預 防 式 的 巡 邏 及 接 獲 報 案 時 快 速 反 應 的 作 法, 研 究 顯 示 這 些 作 法 對 於 降 低 犯 罪 及 民 眾 恐 懼 的 效 果 有 限, 警 政 研 究 者 乃 提 出 以 警 力 有 限, 民 力 無 窮 警 民 合 作 協 力 解 決 社 區 問 題 為 主 的 思 維, 導 向 社 區 警 政 ( community policing)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problem-oriented policing) 等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發 展, 例 如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社 區 巡 守 隊 等 機 構 團 體 協 助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社 區 警 政 雖 強 調 社 區 經 營 及 警 民 合 作 協 力, 共 同 投 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工 作, 但 對 不 配 合 之 相 關 民 眾 機 構 或 團 體 亦 無 法 課 責, 故 有 論 者 倡 議 採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 第 三 者 警 政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third party policing), 將 現 行 社 區 警 政 警 民 合 作 的 模 式 賦 予 法 律 依 據, 運 用 刑 法 民 法 地 方 政 府 單 行 法 規 等 法 令 明 文 規 範, 課 予 市 民 及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等 第 三 者 共 同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及 秩 序 的 責 任, 以 強 化 社 區 參 與 凝 聚 社 區 里 鄰 向 心 力, 進 而 增 進 警 察 社 區 及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間 之 互 動 關 係, 擴 大 犯 罪 控 制 與 預 防 之 實 質 效 率 惟 是 項 作 法 對 涉 入 之 人 民 社 區 團 體 機 構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有 何 影 響? 誰 應 主 導 及 如 何 課 責? 監 督 機 制 為 何?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的 範 圍? 有 無 實 務 推 動 之 案 例? 如 何 納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等 問 題, 亦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究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促 進 警 民 合 作 的 策 略 性 作 為 警 察, 要 能 結 合 犯 罪 者 以 外 的 所 有 人, 即 第 三 造, 治 安 工 作 才 有 做 好 的 可 能 如 何 結 合 第 三 造? 法 令 規 範,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政 策 工 具 透 過 法 令, 結 合 警 察 與 民 間 資 源, 形 成 警 民 合 作 的 網 絡 關 係, 以 預 防 或 偵 查 相 關 犯 罪 本 研 究 期 能 對 我 國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及 實 際 情 況 進 行 全 面 的 檢 討, 並 參 考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的 相 關 案 例 及 策 略, 為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提 出 具 體 的 政 策 建 議 及 更 精 進 之 作 法 第 二 節 研 究 背 景 近 年 以 來, 臺 灣 地 區 因 為 經 濟 急 遽 發 展, 導 致 政 治 文 化 的 快 速 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變 遷 在 邁 向 自 由 化 的 過 程 中, 發 生 了 若 干 的 文 化 失 調, 諸 多 的 問 題 中, 最 使 民 眾 不 安 者, 莫 過 於 恐 懼 犯 罪 (fear of crimes) 可 由 青 少 年 偏 差 行 為 情 形 之 發 生, 發 現 其 改 變, 自 1987 年 起, 飆 車 族 與 公 權 力 公 然 對 抗, 以 至 於 1994 年 以 來, 青 少 年 多 次 之 襲 警 案 件, 青 少 年 問 題 有 潛 在 的 嚴 重 性, 以 及 彼 此 互 相 學 習 之 特 性 我 國 的 經 濟 發 展 提 供 了 更 多 的 犯 罪 機 會 與 誘 因, 而 社 會 進 步, 使 都 市 型 的 城 市 及 社 區 不 斷 增 長, 傳 統 規 範 束 縛 力 之 喪 失, 加 上 相 關 的 法 令 規 章 無 法 即 時 訂 定, 使 犯 罪 者 有 機 可 乘, 犯 罪 當 然 隨 之 增 加 因 此, 生 活 在 同 一 社 區 的 居 民, 為 求 自 我 防 衛 與 互 相 協 助, 自 然 會 產 生 守 望 相 助 互 相 關 懷 之 需 求 一 旦 民 眾 感 受 到 犯 罪 被 害 的 恐 懼, 擔 心 自 己 或 家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遭 受 損 失, 必 然 會 相 互 傳 遞 訊 息, 蔚 然 形 成 一 股 力 量, 要 求 政 府 要 有 所 作 為, 來 改 善 治 安 問 題 在 身 負 治 安 重 責 的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之 中, 警 察 位 處 第 一 線, 透 過 勤 業 務 的 運 作, 對 犯 罪 嫌 疑 者, 蒐 集 犯 罪 證 據, 移 送 法 院 偵 查 審 判, 判 決 有 罪 之 罪 犯 受 到 刑 事 處 分, 較 嚴 重 者, 經 過 監 獄 的 監 禁, 希 望 能 矯 治 成 功, 使 受 刑 人 刑 期 期 滿 後, 重 新 步 入 社 會 改 過 遷 善, 成 為 一 位 有 用 的 人 由 此 可 知, 犯 罪 問 題 不 只 是 警 察 之 責, 若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中 的 任 何 一 環 功 能 發 揮 不 彰, 便 無 法 改 善 犯 罪 問 題 即 使 警 察 法 院 監 獄 體 系 的 運 作 良 好, 沒 有 民 眾 支 持 配 合 與 協 助, 犯 罪 問 題 還 是 無 法 改 善 社 會 大 眾 對 改 善 治 安 的 貢 獻, 是 一 種 築 根 打 地 基 的 工 作,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的 努 力, 是 一 種 治 標 工 作, 最 理 想 的, 當 然 是 標 本 兼 治, 並 尋 求 根 本 之 對 策, 使 社 會 治 安 淨 化, 犯 罪 率 降 低 到 民 眾 能 忍 受 的 程 度 之 下 當 前 媒 體 泛 濫, 各 個 新 聞 頻 道 為 求 得 高 收 視 率, 莫 不 針 對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的 社 會 新 聞 擴 大 報 導, 其 中 不 乏 駭 人 聽 聞 的 新 聞, 使 民 眾 深 覺 治 安 大 幅 惡 化, 不 少 的 青 少 年 朋 友 模 仿 犯 罪 手 法, 而 手 段 卻 更 加 兇 殘 尤 其 治 安 惡 化 以 來, 政 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與 民 間 團 體 無 不 提 出 各 種 意 見, 希 望 改 善 治 安 義 務 社 區 警 察 巡 守 隊 即 在 此 種 社 會 條 件 下 應 景 而 生, 在 1996 年 12 月, 全 國 治 安 會 議 決 議 研 擬 以 村 里 鄰 社 區 6
第 一 章 前 言 公 寓 大 廈 為 主, 組 織 家 戶 與 社 區 推 展 守 望 相 助 與 警 民 聯 防 成 立 巡 守 隊, 針 對 治 安 顧 慮 地 區, 結 合 保 全 義 警 ( 消 ) 民 防 村 里 鄰 人 員 後 備 軍 人 社 區 義 工 等 來 推 動 本 項 工 作 民 眾 要 協 助 治 安 單 位, 做 好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必 須 考 量 兩 大 工 作 方 針 : 一 治 標 工 作 協 助 警 察 勤 務 推 行, 避 免 少 年 兒 童 淪 為 犯 罪 被 害 者, 並 發 揮 守 望 相 助 精 神, 協 助 逮 捕 犯 罪 現 行 犯, 及 主 動 向 警 察 提 供 犯 罪 線 索, 使 犯 罪 者 無 所 遁 形 二 治 本 工 作 家 長 應 加 強 管 教 子 女, 嚴 防 其 行 為 偏 差 或 涉 足 不 妥 當 場 所 學 校 則 要 教 育 學 生 使 其 成 為 循 規 蹈 矩 正 常 有 用 之 人, 社 會 大 眾 更 應 同 心 協 力, 敦 促 輿 論, 改 變 以 收 視 率 為 導 向 的 不 當 新 聞 處 理 方 式, 進 而 消 除 不 良 犯 罪 誘 因,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的 目 的 同 時, 結 合 民 眾 與 治 安 單 位, 加 強 犯 罪 預 防 宣 導, 使 社 會 上 的 力 量 統 合 作 用, 重 視 犯 罪 問 題 與 徵 結, 使 民 眾 做 好 預 防 犯 罪 工 作 因 此, 要 處 理 及 預 防 青 少 年 偏 差 行 為, 必 須 大 家 一 起 來 才 能 發 揮 功 效 就 社 區 層 次 而 言, 民 眾 必 須 配 合 及 協 助 警 察, 一 起 防 治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就 目 前 治 安 情 況 而 言, 警 民 聯 防 的 立 意 固 然 不 錯, 但 治 本 的 各 種 措 施 則 更 為 重 要 事 實 上, 社 區 警 政 是 一 種 警 政 哲 學, 亦 是 警 政 的 策 略 作 為, 策 略 需 要 具 體 的 方 案 來 實 踐, 無 論 是 公 眾 諮 詢 組 織 調 適 社 區 動 員 及 問 題 解 決 等 理 念, 必 須 透 過 第 三 造 的 協 助 方 得 以 達 成 目 標 這 些 實 踐 策 略 的 作 為, 涉 及 第 三 造 協 力 者, 有 些 是 任 意 性 作 為, 有 些 是 指 導 性 作 為, 有 些 甚 至 是 強 制 性 的 作 為 然 而 批 判 者 認 為 社 區 警 政 立 意 雖 佳, 但 實 際 上 警 察 有 如 無 牙 之 虎, 無 法 對 不 合 作 之 相 關 市 民 及 單 位 課 責, 為 解 決 此 困 境, 遂 發 展 第 三 造 警 力 模 式, 其 可 謂 社 區 警 政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之 改 良 版, 將 治 安 定 調 為 安 全 社 區, 以 法 律 規 範, 將 各 權 責 單 位 及 人 員 之 共 同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秩 序 之 社 會 責 任 法 定 化, 將 警 察 權 回 歸 到 各 權 責 單 位, 落 實 各 有 所 司, 而 此 一 警 政 模 式, 與 近 年 來 公 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共 行 政 所 強 調 之 治 理 概 念 亦 相 符 第 三 節 研 究 目 的 西 方 警 政 學 者 曾 經 指 出, 過 去 30 年 來,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由 警 察 所 獨 攬 之 形 象, 已 在 私 人 警 衛 及 社 區 防 範 組 織 逐 漸 茁 壯 下 受 到 挑 戰, 這 些 以 私 人 或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團 體, 致 力 於 預 防 犯 罪 抗 制 犯 罪 逮 捕 違 法 者 偵 查 罪 犯 以 及 制 止 衝 突 等 活 動, 警 察 已 不 再 等 同 於 治 安, 此 稱 為 警 政 單 一 紀 元 的 結 束 或 警 政 的 複 數 化 這 種 以 社 區 自 覺 及 犯 罪 預 防 為 導 向 的 治 安 策 略 觀 念 的 轉 變, 在 今 日 臺 灣 社 會 亟 須 推 展, 其 體 現 方 法 之 一 則 有 賴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的 推 動 臺 灣 地 區 守 望 相 助 之 萌 芽, 始 於 1965 年 臺 灣 省 辦 理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發 展 工 作 時, 將 之 納 入 社 區 倫 理 精 神 建 設 之 一, 是 現 稱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之 始, 可 見 其 發 展 甚 早, 不 過 成 效 則 尚 不 明 顯 及 至 1995 1996 年 間, 國 內 相 繼 發 生 多 起 嚴 重 影 響 社 會 的 刑 案 之 後, 政 府 於 1996 年 12 月 間, 乃 由 行 政 院 召 開 全 國 治 安 會 議, 會 後 重 要 決 議 之 一 便 是 將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列 為 犯 罪 預 防 對 策 之 一, 並 獲 得 積 極 推 行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普 遍 推 廣 家 戶 聯 防 警 報 連 線 系 統 之 結 論 為 落 實 該 會 議 結 論, 內 政 部 乃 於 1998 年 3 月 10 日 依 (87) 內 警 字 第 8702078 號 函 頒 內 政 部 建 立 全 國 治 安 維 護 體 系 - 守 望 相 助 再 出 發 推 行 方 案 函 發 省 ( 市 ) 及 縣 ( 市 ) 政 府 實 施, 期 能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落 實 治 安 全 民 化, 建 立 全 國 治 安 維 護 體 系 在 警 察 實 務 單 位 中, 刻 板 之 印 象, 是 在 於 吾 人 所 認 知 之 民 力, 目 前 均 著 重 於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協 助 社 會 治 安 維 護 之 發 展, 目 前 的 社 會 大 眾, 每 個 人 都 是 努 力 在 為 自 己 的 前 途 生 計 而 認 真 工 作, 對 於 生 活 周 遭 有 關 的 公 共 議 題, 較 少 有 額 外 的 體 力 來 共 同 分 擔 承 受 社 區 安 全 之 維 護 工 作, 而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組 織 之 成 立, 早 期 均 由 一 群 熱 心 公 益 之 人 士 極 力 倡 導, 當 然 與 基 層 派 出 所 積 極 的 鼓 勵, 也 有 很 大 關 係, 但 從 實 際 的 執 行 層 面 來 看,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協 助 社 會 8
第 一 章 前 言 治 安 維 護 之 功 能, 確 能 對 於 少 數 治 安 事 件 之 發 生,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但 長 期 執 行 的 結 果, 則 可 能 牽 涉 到 參 與 民 眾 態 度 之 轉 變 工 作 關 係 等 而 產 生 變 化, 甚 至 變 了 質, 對 於 民 力 的 運 用 而 言, 必 然 會 產 生 負 面 的 刻 板 效 果 ; 因 此, 自 發 性 組 織 與 成 員 處 理 緊 急 事 件 能 力 之 培 養, 以 及 雞 婆 不 是 抓 耙 子 觀 念 之 釐 清, 喚 醒 社 會 大 眾 共 同 注 意 到 社 會 變 遷 之 影 響, 唯 有 如 此, 才 能 夠 有 具 體 之 成 效 ; 期 望 透 過 民 力 (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 與 警 察 合 作 之 警 民 關 係 省 思 後, 具 體 釐 清 概 念, 以 為 警 察 於 警 民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之 角 色 與 定 位 定 調, 提 供 未 來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發 展 之 基 礎 因 此,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可 進 行 : 一 檢 視 我 國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 例 如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協 助 社 會 治 安 維 護 情 形 ) 及 問 題 檢 討 二 蒐 集 國 外 ( 例 如 :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等 國 家 ) 警 民 合 作 的 理 念 策 略 與 實 務 經 驗 三 探 討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等 模 式 成 為 警 民 合 作 之 可 行 性 及 作 法 四 探 討 個 人 及 企 業 主 之 社 會 責 任 五 提 出 強 化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具 體 政 策 建 議 及 配 套 措 施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所 運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係 包 括 有 : 焦 點 團 體 座 訪 談 訪 談 比 較 研 究 以 及 文 件 分 析 等, 分 述 如 下 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Krueger(1986) 把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focus group interviews) 稱 為 將 探 討 焦 點 環 繞 在 單 一 論 題, 進 行 有 組 織 的 團 體 式 討 論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的 目 的, 在 於 塑 造 一 種 坦 誠 的 常 態 的 會 談, 以 更 深 入 探 討 研 究 的 主 題 吳 淑 瓊 (1992) 則 提 及, 焦 點 團 體 是 一 種 蒐 集 民 眾 對 某 些 研 究 主 題 的 認 知 態 度 與 行 為 的 研 究 方 法 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綜 上 所 述, 可 以 瞭 解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是 藉 由 團 體 互 動 的 方 式 討 論, 針 對 某 些 特 定 主 題 進 行 訪 談, 以 擷 取 參 與 者 對 某 些 主 題 的 看 法 態 度 與 經 驗 這 類 內 隱 性 的 知 識, 如 : 資 訊 知 識 ( 李 仁 芳 賴 建 男 賴 威 龍,1997) 吳 淑 瓊 (1992) 指 出 焦 點 團 體 法 訪 談 最 大 的 功 能, 是 能 蒐 集 探 索 性 的 資 料, 在 研 究 的 每 一 個 階 段, 均 可 發 揮 功 能 周 雅 容 ( 1997) 則 指 出, 焦 點 團 體 法 的 特 色, 在 於 明 確 的 善 用 團 體 中 成 員 互 動 過 程, 來 促 使 成 員 們 表 達 他 們 個 人 豐 富 的 經 驗 及 想 法 換 句 話 說, 是 藉 由 團 體 互 動 過 程, 來 刺 激 思 考 及 想 法, 使 成 員 能 在 不 同 意 見 交 流 激 盪 下, 多 層 面 表 達 各 種 與 研 究 議 題 相 關 的 經 驗 情 感 態 度 及 看 法 在 受 訪 者 的 特 性 上, 以 參 與 者 人 口 變 項 以 及 社 會 文 化 特 徵 有 關 的 因 素, 來 選 擇 同 質 的 研 究 對 象 (Stewart and Shamdasani, 1990) 一 個 焦 點 團 體 內 的 成 員 最 好 能 具 有 相 同 職 業 社 會 階 層 教 育 水 準 年 齡 或 家 庭 特 性 等, 因 相 同 特 質 與 生 活 型 態 的 人 才 有 話 講, 才 能 無 拘 無 束 的 發 言 互 相 討 論 ( 吳 淑 瓊,1992) 本 研 究 針 對 法 律 學 者 公 共 行 政 學 者 警 察 政 策 與 實 務 之 專 家 與 學 者 以 及 社 會 意 見 領 袖 等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5 個 場 次 之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以 瞭 解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實 際 作 為 運 作 及 面 臨 之 相 關 問 題 等 議 題 ; 並 針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模 式 做 一 評 估, 內 容 包 括 那 些 人 員 團 體 可 能 成 為 第 三 造 者 未 來 可 用 以 要 求 第 三 造 分 擔 責 任 以 預 防 犯 罪 及 降 低 犯 罪 的 機 制 與 槓 捍 ( 法 令 規 範 合 作 徵 詢 等 ) 以 及 分 權 的 治 理 網 絡 形 成 等 二 訪 談 法 訪 談 是 指 二 個 人 以 上 的 交 談, 其 要 件 是 至 少 有 一 位 以 上 的 訪 談 人, 以 及 一 位 以 上 的 受 訪 者 訪 談 人 透 過 語 言 溝 通 來 獲 取 受 訪 者 的 某 些 訊 息, 即 如 同 對 話 一 樣, 在 提 話 與 回 答 的 互 動 過 程 中, 用 來 收 集 訪 談 人 所 需 要 的 資 訊 實 際 上, 訪 談 是 一 種 收 集 資 訊 的 工 具, 如 果 能 經 由 適 當 的 控 制 與 安 排, 訪 談 人 就 能 夠 探 詢 對 方 的 想 法, 得 到 所 想 要 的 答 案 此 外, 訪 談 可 以 是 正 式 的, 也 可 以 是 非 正 式 的, 可 以 經 由 非 標 準 非 結 構 化 或 開 放 式 問 題 的 探 索, 由 外 圍 逐 步 切 入 主 題 的 核 心, 也 可 10
第 一 章 前 言 以 透 過 標 準 結 構 化 或 封 閉 式 的 問 題, 來 探 討 比 較 成 熟 的 議 題 希 望 透 過 訪 談 取 得 一 些 重 要 因 素, 而 這 些 重 要 因 素 並 非 單 純 用 面 對 面 式 的 普 通 訪 談 就 能 得 到 結 果 (Tayor and Bogdan, 1984) 訪 談 有 別 於 單 純 訪 談, 訪 談 目 的 在 於 透 析 訪 談 的 真 正 內 幕 真 實 意 涵 衝 擊 影 響 未 來 發 展 以 及 解 決 之 道 一 般 而 言, 訪 談 能 比 一 般 訪 談 要 花 費 更 多 的 時 間, 但 是 其 所 得 到 的 結 果 更 具 能 深 入 描 述 事 物 的 本 質, 以 做 為 進 一 步 分 析 的 依 據 訪 談 法, 又 稱 質 性 訪 談, 是 一 種 帶 有 目 的 的 對 話 (convers-ations with a purpose)(burgess, 1984) 此 類 訪 談 法 往 往 沒 有 預 設 問 題 的 答 案, 問 題 是 採 用 開 放 式 的 又 可 區 分 為 半 結 構 式 和 非 結 構 式 的 訪 談 半 結 構 式 訪 談 的 研 究 者 會 訂 出 訪 談 大 綱 ; 談 話 的 內 容 沒 有 嚴 格 限 制, 大 多 根 據 談 話 的 進 度, 適 時 的 追 問 和 修 正 問 題 非 結 構 式 訪 談 則 是 完 全 去 除 訪 談 問 題 的 順 序, 沒 有 標 準 化 程 序, 大 多 以 一 種 日 常 生 活 對 話 進 行 訪 談 資 訊 係 透 過 訪 談 者 與 受 訪 者 間 的 互 動 而 獲 得 本 研 究 之 評 估 方 法, 亦 採 用 質 化 政 策 評 估, 所 謂 質 化 評 估 方 法, Taylor 與 Bodgan(1984) 曾 界 定 為 : 產 生 描 述 性 資 料 的 研 究 過 程, 包 括 人 類 自 我 的 書 面 或 會 話 的 文 字 與 可 觀 察 的 行 為 由 此 可 知, 質 化 評 估 包 含 下 列 要 素 : ( 一 ) 資 料 來 源 是 多 元 的, 可 能 來 自 深 度 訪 問 與 行 為 觀 察, 也 可 能 來 自 官 方 文 獻 與 會 議 紀 錄 ( 二 ) 必 須 要 有 建 立 理 論 或 獲 取 發 現 的 分 析 或 詮 釋 程 序, 這 些 程 序 如 資 料 登 錄 備 忘 錄 撰 寫 非 統 計 抽 樣 構 念 架 構 的 繪 圖 ( 三 ) 根 據 不 同 的 讀 者 需 要, 可 以 撰 寫 成 不 同 的 學 術 性 書 面 報 告 或 簡 報 性 的 口 頭 報 告 質 化 評 估 者 不 會 迷 信 數 字, 但 亦 不 至 於 完 全 排 斥 數 字 的 運 用, 一 般 而 言, 其 質 化 評 估 者 的 研 究 態 度 必 須 相 當 嚴 謹, 一 方 面, 他 必 須 退 後 一 步, 批 判 性 地 分 析 問 題 情 境, 認 知 並 避 免 偏 誤 的 存 在, 以 獲 取 有 效 與 可 信 賴 的 資 料, 進 行 抽 象 的 思 考 另 一 方 面, 其 亦 需 具 理 論 與 社 1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會 的 敏 感 性, 一 則 以 過 去 經 驗 詮 釋 所 觀 察 的 社 會 人 文 現 象, 一 則 以 理 論 知 識 詮 釋 所 觀 察 的 情 境, 這 兩 者 之 間 都 能 把 握 相 當 的 分 析 距 離 因 此, 不 少 學 者 認 為 質 化 評 估 的 最 大 益 處, 是 :1 它 可 以 揭 發 與 瞭 解 社 會 現 象 背 後 更 多 不 為 人 知 的 事 實 2 它 可 以 彌 補 量 化 評 估 所 無 法 說 明 的 有 關 社 會 現 象 之 細 節 本 研 究 透 過 訪 談 對 於 民 力 組 織 等 事 務 相 當 熟 悉 之 專 家 學 者, 來 印 證 及 實 際 落 實 執 行, 具 有 代 表 性, 期 能 蒐 集 更 多 資 料 以 為 佐 證, 而 使 研 究 結 果 能 更 為 可 靠 周 延 另 本 研 究 進 行 訪 談 時, 側 重 於 臺 灣 城 鄉 地 區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況, 並 從 中 分 析 不 同 樣 態 社 區 的 警 民 合 作 歷 史 現 況 機 制, 提 出 因 地 制 宜 之 政 策 建 議 三 比 較 研 究 法 由 於 臺 灣 社 會 之 價 值 相 當 多 元, 文 化 和 政 治 認 同 也 相 當 分 歧 和 複 雜, 進 行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及 相 關 組 織 之 分 析, 要 獲 得 一 致 性 的 評 價 標 準 幾 乎 不 可 能 透 過 跨 國 性 的 研 究 和 比 較, 可 以 讓 我 們 獲 得 相 對 客 觀 之 評 價 標 準 因 此, 本 研 究 進 行 若 干 主 要 國 家 的 跨 國 比 較, 包 括 :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本 研 究 參 考 George Bereday ( 貝 瑞 德 ) 1 所 提 出 的 比 較 教 育 研 究 法 ( 王 家 通, 1979: 113-138), 1 Denzin( 1978) 將 複 雜 的 資 料 收 集 方 法 理 論 研 究 者 方 法 論 視 為 四 種 類 型 的 三 角 測 量 : 1 資 料 三 角 測 定 : 研 究 中 利 用 不 同 來 源 的 資 料 ; 2 研 究 者 三 角 測 定 : 使 用 不 同 研 究 者 從 事 同 一 個 研 究 ; 3 理 論 的 三 角 測 量 : 使 用 多 種 理 論 來 解 釋 同 一 組 資 料 ; 4 方 法 論 的 三 角 測 量 : 運 用 多 種 方 法 研 究 一 個 問 題 本 研 究 擬 採 用 資 料 的 三 角 測 量 :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訪 談 資 料 以 及 比 較 分 析 所 得 實 況 之 引 用 Patton( 1990) 亦 提 出 藉 由 三 角 交 叉 法 ( Triangulation) 作 為 評 量 質 化 研 究 品 質 的 方 法, 三 角 檢 定 可 分 為 四 個 類 型 : 1 方 法 三 角 檢 定 - 使 用 不 同 方 法 來 蒐 集 資 料 ; 2 資 料 三 角 檢 定 - 使 用 不 同 來 源 的 資 料 ; 3 研 究 者 三 角 檢 定 - 由 不 同 的 研 究 人 員 來 分 析 資 料 ; 4 理 論 三 角 檢 定 - 使 用 多 重 觀 點 或 理 論 來 詮 釋 一 組 資 料 本 研 究 採 用 方 法 三 角 檢 定 資 料 三 角 檢 定 及 理 論 三 角 檢 定 來 確 保 資 料 的 嚴 謹 度 就 方 法 而 言, 採 用 比 較 分 析 專 人 訪 談 及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等, 來 增 加 資 料 之 深 度 及 廣 度 就 資 料 來 源, 不 僅 訪 問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人 員 本 身, 亦 可 訪 問 意 見 領 袖 之 民 眾 等, 以 確 保 資 料 的 可 靠 性 ; 亦 可 同 時 周 詳 地 關 照 不 同 個 體, 對 研 究 問 題 意 涵 之 認 知 就 理 論 觀 點 而 言, 不 僅 從 供 給 ( 警 察 機 關 中 之 警 察 人 員 等 ) 需 求 ( 民 眾 ) 之 觀 點 出 發, 亦 參 照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參 與 其 中 之 人 員 之 觀 點 研 究 問 題, 期 能 12
第 一 章 前 言 並 依 研 究 需 求 修 正 部 分 的 研 究 步 驟 之 所 以 採 貝 瑞 德 比 較 研 究 方 法 的 原 因, 是 因 為 其 所 提 出 的 四 步 驟 : 描 述 解 釋 併 排 比 較 模 式, 目 的 在 於 發 展 一 個 可 供 分 析 與 比 較 的 邏 輯 型 式, 依 此 步 驟 進 行 比 較 研 究, 可 以 減 少 因 文 化 偏 見 或 我 族 中 心 主 義 所 帶 來 的 誤 解, 以 期 獲 得 更 客 觀 正 確 的 結 論 Bereday 指 出 : 在 描 述 與 解 釋 的 階 段, 應 廣 泛 蒐 集 與 整 理 有 關 該 國 教 育 事 實 的 第 一 手 資 料, 以 瞭 解 其 教 育 特 徵 ( 王 家 通,1979:116-120) 然 而, 本 研 究 限 於 時 間 與 人 力 的 種 種 因 素, 在 進 行 跨 國 比 較 時, 透 過 蒐 集 有 關 各 國 之 相 關 資 料, 以 分 析 其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內 容,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及 組 織 運 作 本 土 化 比 較 之 切 入 點 其 次,Bereday 的 模 式 在 併 排 與 比 較 的 階 段, 如 果 蒐 集 的 各 國 資 料 出 現 不 齊 全 或 不 對 稱 的 現 象 時, 會 導 致 判 斷 的 不 均 衡 ( 王 家 通, 1979:134) 資 料 不 對 稱 的 原 因, 往 往 是 因 為 各 國 的 資 料 本 來 就 很 難 對 稱, 再 者, 研 究 期 間 可 能 無 法 將 相 關 資 料 完 全 蒐 集 齊 全 因 此, 本 研 究 就 第 四 步 驟 的 比 較 部 分 加 以 修 正, 於 併 排 後 並 不 形 成 假 設, 而 是 直 接 找 出 相 似 相 異 點, 進 行 說 明 式 的 比 較, 將 各 國 的 資 料 隨 時 穿 插 引 入, 藉 以 加 深 深 度 與 充 實 內 容 四 文 件 分 析 法 文 件 分 析 法 (document analysis) 意 指 研 究 者 透 過 挖 掘 一 些 歷 史 文 件 或 日 常 生 活 的 紀 錄 筆 記 圖 片 印 刷 品 報 紙 雜 誌 等, 勾 勒 及 傳 遞 研 究 者 內 心 圖 像 ( image ) 與 文 件 本 身 所 賦 予 的 深 層 意 義 ( Altheide, 1966) Altheide( 1996) 認 為 文 件 分 析 法 即 是 一 種 重 視 概 念 發 展 結 合 尋 找 ( locating) 確 認 (identifying) 恢 復 (retrieving ) 和 分 析 文 件 的 關 連 性 重 要 性 及 其 意 義 的 方 法 程 序 及 技 巧 文 件 分 析 法 乃 屬 於 社 會 科 學 的 研 究 方 法, 許 多 質 性 研 究 者 將 它 視 為 其 研 究 策 略 中 極 具 意 義 與 適 合 的 研 究 方 法, 其 質 化 分 析 可 以 彌 補 內 容 分 析 法 定 量 分 析 之 不 足 雖 然 在 定 量 分 析 中, 細 目 ( items) 的 有 不 同 之 思 考 角 度 1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計 算 與 類 目 (categories) 的 歸 併 提 供 了 重 要 的 訊 息, 然 而, 使 用 結 構 化 規 則, 僅 檢 討 細 目 出 現 的 次 數 與 類 目 分 佈 的 情 形, 易 忽 略 文 件 內 容 的 脈 絡 性 (context), 即 現 象 所 存 在 的 社 會 結 構, 導 致 具 批 判 性 爭 議 性 複 雜 性 的 問 題 流 於 簡 化, 分 析 結 果 流 於 表 面, 無 法 深 入 探 討 文 件 所 賦 予 的 深 層 意 義 (Altheide, 1966; 歐 用 生,1991) 因 此, 為 深 入 瞭 解 教 科 書 所 處 脈 絡 與 其 交 互 作 用 所 產 生 之 深 層 意 義, 本 研 究 採 質 化 的 文 件 分 析 法 透 過 質 性 的 資 料 收 集 與 分 析 的 原 則, 重 視 研 究 者 的 反 省 及 其 文 件 兩 者 的 交 互 作 用, 對 文 件 內 容 進 行 深 入 分 析, 以 發 現 證 明 該 文 件 內 容 的 環 境 背 景 及 其 意 義 文 件 分 析 法 ( document analysis) 又 稱 內 容 分 析 法, 發 展 於 20 世 紀 初, 早 期 的 研 究 對 象, 僅 限 於 傳 播 媒 介 和 報 章 雜 誌, 到 了 1930 年 代, 這 種 研 究 方 法 逐 漸 為 社 會 學 歷 史 學 和 政 治 學 的 研 究 所 採 用 ( Holsti, 1969, 轉 引 自 歐 用 生,1991) 由 於 當 時 只 針 對 明 顯 的 傳 播 內 容 作 分 析, 所 以 早 期 Berelson, et al,(1954)( 歐 用 生,1991) 將 內 容 分 析 定 義 為 : 客 觀 系 統 及 定 量 的 敘 述 明 顯 傳 播 內 容 之 一 種 研 究 法 Dane( 1990)( 歐 用 生, 1991), 內 容 分 析 發 展 至 今, 已 擴 展 至 分 析 其 潛 在 內 容, 即 為 構 成 文 件 材 料 中 推 論 的 蘊 含 的 及 潛 在 的 意 義 之 質 性 研 究 因 此 重 新 定 義 為 : 將 相 關 理 論 的 訊 息 作 系 統 性 及 客 觀 性 的 推 理 之 一 種 研 究 方 法 歐 用 生 (1991) 認 為, 內 容 分 析 法 是 透 過 量 化 的 技 巧 以 及 質 化 的 分 析, 以 客 觀 且 系 統 的 態 度, 對 文 件 內 容 進 行 分 析, 藉 以 推 論 該 文 件 內 容 的 環 境 背 景 及 意 義 ( 一 ) 在 方 法 上 : 注 重 客 觀 系 統 及 量 化 的 研 究 ( 二 ) 在 範 圍 上 : 分 析 各 種 不 同 溝 通 形 式 內 容 的 信 息 及 整 個 過 程 ( 三 ) 在 價 值 上 : 對 溝 通 內 容 作 敘 述 性 的 解 說 及 其 對 整 個 溝 通 過 程 所 發 生 的 影 響 14
第 一 章 前 言 ( 四 ) 分 析 單 位 上 : 溝 通 內 容 的 各 種 特 性 如 字 主 題 人 物 項 目 等 因 此, 藉 由 本 研 究, 深 入 瞭 解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以 及 我 國 等 各 國, 目 前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運 作 及 實 際 情 況 等 所 處 脈 絡, 以 及 各 該 國 家 民 力 組 織 與 警 察 組 織 互 動 之 情 形, 以 及 警 民 合 作 運 作 過 程 中, 交 互 作 用 所 產 生 之 深 層 意 義, 本 研 究 採 質 化 的 文 件 分 析 法, 透 過 質 性 的 資 料 收 集 與 分 析 的 原 則, 重 視 研 究 者 的 反 省 及 其 文 件 兩 者 的 交 互 作 用, 對 文 件 內 容 進 行 深 入 分 析, 以 發 現 證 明 該 文 件 內 容 的 環 境 背 景 及 其 意 義 1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16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警 民 合 作 與 夥 伴 關 係 之 建 立, 是 現 代 警 政 推 動 社 會 治 安 工 作 的 一 大 利 器, 是 有 效 的 社 會 風 險 分 擔 的 一 環 ; 而 警 察 機 關 為 能 持 續 促 成 此 類 的 預 防 工 作 推 動, 減 少 未 來 社 會 治 安 所 必 須 花 費 的 成 本 而 言, 應 是 值 得 肯 定, 並 加 以 深 耕 之 警 察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空 間 之 主 要 架 構, 在 於 要 能 產 生 對 話 有 效 設 計 並 能 符 合 民 主 的 精 神, 探 討 其 中 應 努 力 之 脈 絡 與 方 向 (Skelcher and Smith, 2005) 本 研 究 企 盼 藉 由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執 行 情 形 之 觀 察 面 著 手, 期 彙 整 出 其 輪 廓, 進 而 分 析 問 題, 將 所 得 發 現 與 結 論, 作 為 未 來 警 政 單 位 與 民 力 組 織 在 推 展 社 區 警 政 工 作 之 建 議 參 考 架 構 警 力 是 真 的 有 限, 而 民 力 是 否 真 的 無 窮? 在 現 實 的 社 會 情 況 下, 吾 人 以 為, 民 力 是 無 窮 的 是 散 佈 於 整 個 社 會 當 中 的, 但 若 缺 乏 有 效 的 管 理 運 用, 其 實 質 的 效 用 等 於 零 ; 從 現 今 社 會 觀 之, 人 們 都 是 忙 於 個 人 的 事 務, 如 果 沒 有 遇 上 與 切 身 利 害 相 關 的 狀 況, 絕 大 多 數 的 人 都 是 抱 持 著 自 掃 門 前 雪 的 心 態, 也 就 是 說, 這 個 工 商 業 發 達 的 社 會, 雞 婆 心 態 的 人 是 少 見 的 再 者, 在 功 利 主 義 下, 人 們 為 追 求 個 人 生 活 品 味 的 提 升, 汲 汲 營 營 於 開 創 個 人 事 業 生 涯, 至 少 對 於 社 會 而 言, 雖 不 致 有 危 害 產 生 ; 但 若 是 每 個 人 都 是 此 種 心 態, 人 與 人 之 間 必 然 日 漸 冷 漠 相 待, 無 法 整 合 共 識 的 ; 在 對 於 整 體 的 公 共 事 務 上, 個 體 是 無 法 獨 立 生 存 的, 在 此 要 強 調 的 是 互 助 合 作, 也 就 是 警 民 合 作 夥 伴 之 關 係, 因 此, 構 築 公 部 門 與 私 部 門 私 部 門 與 私 部 門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信 任 基 礎 後, 再 由 彼 此 互 動 當 中 的 對 話 過 程, 產 生 共 識, 進 而 共 同 去 完 全 參 與 政 策 策 略 的 制 定 過 程, 如 此 的 共 識 才 能 夠 共 受 支 持, 共 同 分 擔 風 險 本 研 究 係 針 對 我 警 察 機 關 在 新 時 代 裡, 警 民 合 作 夥 伴 關 係 之 建 立, 正 亟 待 警 察 機 關 踏 出 與 公 私 部 門 進 一 步 構 築 資 源 整 合 運 用 平 臺 之 腳 步, 捨 棄 本 位 主 義 的 迷 思 ; 本 研 究 躬 逢 此 一 重 要 轉 型 過 程 的 關 1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鍵 時 刻, 在 訪 談 焦 點 團 體 座 體 等 之 觀 察 歸 納 與 分 析 當 中, 對 於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 策 略 聯 盟 者 中 間 地 帶 者 共 同 參 與 者 搭 起 橋 樑 之 中 介 者 ), 能 予 以 有 效 釐 清 界 定, 以 期 有 所 貢 獻 於 實 務 界 本 節 首 先 提 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方 法, 茲 簡 述 如 後 18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1 本 研 究 運 用 文 獻 探 討 中 所 操 作 之 各 項 定 義, 研 究 架 構 如 下 圖 2- 我 國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及 問 題 探 討 焦 訪 文 1 義 警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1 義 警 2 保 全 業 3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4 巡 守 隊 5 其 他 點 件 團 分 體 談 析 比 文 較 獻 分 探 析 討 2 保 全 業 3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4 巡 守 隊 5 其 他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理 念 策 略 與 實 務 經 驗 1 美 國 2 日 本 3 英 國 4 德 國 5 中 國 大 陸 強 化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1 具 體 政 策 建 議 2 配 套 措 施 6 澳 洲 焦 點 第 三 造 警 力 模 式 之 效 能 評 估 團 體 1 可 能 的 第 三 造 2 法 令 規 範 合 作 徵 詢 等 3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的 形 成 圖 2-1 研 究 架 構 (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團 隊 繪 製 ) 1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二 節 研 究 流 程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流 程, 詳 如 下 圖 2-2 研 究 動 機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區 選 定 文 獻 回 顧 研 究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資 料 蒐 集 ( 網 路 )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訪 談 資 料 分 析 與 整 理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2-2 研 究 流 程 20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第 三 節 研 究 實 施 本 研 究 之 實 施, 共 分 為 :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訪 談, 以 及 比 較 研 究 法 等 三 種 類 型, 惟 本 處 僅 論 述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及 訪 談 之 研 究 實 施, 以 下 分 別 敘 述 之 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 一 )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對 象 依 據 本 研 究 實 際 需 要, 係 以 法 律 學 家 公 共 行 政 學 者 警 察 政 策 及 實 務 界 之 專 家 學 者 以 及 社 會 意 見 領 袖 等 4 大 類 型 人 員, 作 為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之 對 象, 實 施 焦 點 訪 談, 共 計 進 行 5 個 場 次 學 者 共 計 33 人 次 所 以,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對 象 數, 詳 如 下 表 2-1 : 表 2-1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對 象 數 類 型 對 象 數 備 註 法 律 學 家 8 公 共 行 政 學 者 6 警 察 政 策 及 實 務 界 之 專 家 學 者 15 社 會 意 見 領 袖 4 合 計 33 人 次 ( 二 )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對 象 本 研 究 團 隊 共 計 進 行 五 個 場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邀 請 之 專 家 學 者, 其 詳 細 名 單 及 其 經 歷 現 職, 詳 如 下 表 2-2 2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場 次 別 表 2-2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人 員 一 覽 表 姓 名 學 經 歷 現 職 王 宏 文 印 地 安 那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博 士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系 助 理 教 授 第 一 場 次 2010 06 14 彭 錦 鵬 高 永 光 鄭 善 印 美 國 喬 治 亞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博 士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政 治 研 究 博 士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中 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所 長 日 本 明 治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授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系 副 教 授 中 研 院 歐 美 所 副 研 究 員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專 任 教 授 開 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教 授 系 主 任 暨 研 究 所 所 長 官 政 哲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秘 書 室 主 任 臺 北 縣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第 二 場 次 2010 08 02 葉 毓 蘭 美 國 伊 利 諾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分 析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主 任 暨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所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專 任 副 教 授 黃 錦 堂 德 國 杜 賓 根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系 教 授 蔣 基 萍 馬 振 華 洪 文 玲 朱 金 池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分 隊 長 組 員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隊 長 組 員 講 師 美 國 明 尼 蘇 打 大 學 社 會 學 博 士, 曾 任 該 局 預 防 科 科 長 國 際 刑 警 科 科 長 偵 查 科 科 長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系 主 任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 公 共 行 政 學 博 士 )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 頭 份 分 局 分 局 長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暨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專 任 副 教 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警 政 監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暨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教 授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系 暨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專 任 副 教 授 黃 富 源 美 國 Sam Houston State 考 試 委 員 22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黃 朝 盟 University 大 學 刑 事 司 法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系 教 授 兼 教 務 長 美 國 佛 羅 里 達 州 立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學 博 士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暨 政 策 學 系 的 專 任 教 授 中 華 國 家 競 爭 力 研 究 學 會 理 事 長 林 明 鏘 德 國 海 德 堡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教 授 第 三 場 次 2010 09 10 第 四 場 次 2010 10 15 李 湧 清 洪 文 玲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授 兼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系 主 任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系 主 任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專 任 教 授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暨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教 授 陳 永 杉 桃 園 市 忠 義 里 里 長 桃 園 市 忠 義 里 巡 守 隊 長 陳 隆 祥 龍 生 聯 合 診 所 院 長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民 防 大 隊 長 楊 永 基 黃 宗 仁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士 臺 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暨 政 策 研 究 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警 政 署 保 安 組 專 員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行 政 組 組 長 劉 少 民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臺 中 縣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陳 慶 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專 修 科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保 安 民 防 課 課 長 張 舜 南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戶 口 組 警 務 正 第 五 場 次 2011 01 27 余 永 廉 李 文 章 洪 文 玲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研 究 所 碩 士 政 治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博 士 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系 刑 事 局 犯 罪 偵 查 科 組 長 刑 事 局 預 防 科 科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 察 學 系 暨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教 授 2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林 信 睿 主 任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宜 蘭 縣 警 察 局 保 防 室 股 長 陳 鏡 華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戶 口 課 警 務 員 陳 明 傳 許 福 生 楊 源 明 黃 明 昭 李 政 峰 二 訪 談 Sam Houston State University 大 學 刑 事 司 法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總 隊 長 國 境 系 系 主 任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博 士 公 關 室 主 任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嘉 義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臺 北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警 大 隊 大 隊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系 教 授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所 長 刑 事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隊 長 本 研 究 所 進 行 之 訪 談 對 象, 係 以 基 層 實 際 從 事 義 勇 警 察 保 全 業 者 駐 衛 警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幹 部 委 員 以 及 巡 守 隊 幹 部 及 隊 員 等 人, 茲 將 相 關 資 料 分 析 如 後 ( 一 ) 訪 談 對 象 本 研 究 除 透 過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之 方 式, 來 獲 取 資 訊 外, 另 亦 針 對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中 之 義 勇 警 察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及 巡 守 隊 等 之 有 關 人 員 進 行 訪 談, 訪 談 之 受 訪 人 員, 如 下 表 2-3 至 表 2-6 所 示, 訪 談 對 象 的 選 擇 方 面, 主 要 係 以 滾 雪 球 之 方 式 進 行, 並 願 意 接 受 訪 談 者 為 主, 以 廣 徵 意 見 加 以 整 合 分 析, 並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本 研 究 進 行 訪 談 時, 側 重 於 臺 灣 城 鄉 地 區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況, 分 析 不 同 樣 態 社 區 的 警 民 合 作 歷 史 現 況 機 制, 並 提 出 因 地 制 宜 之 政 策 建 議 本 研 究 訪 談 對 象, 義 勇 警 察 計 20 人 保 全 業 暨 從 業 人 員 計 12 人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幹 部 委 員 計 11 人 以 及 巡 守 隊 幹 部 及 隊 員 計 17 人 24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 二 ) 訪 談 樣 本 範 圍 強 化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係 本 研 究 所 欲 探 討 之 主 要 議 題 鑑 於 轄 區 特 性 不 同,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與 運 作 方 式 亦 可 能 有 所 差 異 因 此 本 研 究 的 範 圍 及 於 全 臺, 故 受 訪 對 象, 依 臺 灣 地 理 狀 況 區 分 為 : 北 部 地 區 中 部 地 區 南 部 地 區 及 東 部 地 區 等 四 個 轄 域, 以 維 周 全 ( 三 ) 訪 談 樣 本 選 取 方 式 除 研 究 範 圍 為 全 臺 外, 同 時 考 量 城 鄉 發 展 程 度 的 差 異, 影 響 警 民 合 作 的 表 現, 所 以 在 四 個 區 域 中, 以 隨 機 選 取 方 式, 分 別 挑 選 位 處 都 會 ( 或 城 市 ) 及 鄉 村 之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 職 務 為 隊 長 幹 事 外 勤 之 人 員 ) 做 為 訪 談 對 象, 並 依 此 進 行 城 鄉 的 差 異 性 比 較 ( 四 ) 本 研 究 訪 談 對 象 之 分 析 茲 將 本 研 究 所 訪 談 之 對 象, 其 基 本 資 料 與 其 社 區 淵 源 與 脈 絡, 分 析 如 下 各 表 表 2-3 基 本 資 料 1 義 勇 警 察 : 本 研 究 所 訪 談 義 勇 警 察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詳 如 下 表 2-3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義 勇 警 察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地 區 別 南 投 埔 里 南 投 信 義 屏 東 東 港 臺 東 臺 東 桃 園 蘆 竹 合 計 中 隊 長 2 0 0 0 0 2 分 隊 長 0 1 2 2 1 6 職 稱 小 隊 長 0 2 0 0 1 3 隊 員 2 1 2 2 2 9 總 計 4 4 4 4 4 20 擔 任 現 職 里 長 0 0 1 0 0 1 性 別 男 4 4 4 4 4 20 年 齡 31~40 0 1 1 2 1 5 41~50 1 3 2 1 1 8 51~60 2 0 1 1 2 6 2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服 務 義 警 年 資 居 住 社 區 時 間 擔 任 義 警 目 的 義 警 角 色 義 警 組 織 人 數 基 本 資 料 60 以 上 1 0 0 0 0 1 1~5 0 0 2 0 2 4 6~10 0 1 2 1 0 4 11~15 0 2 0 2 0 4 16~20 0 0 0 1 1 2 21 以 上 4 1 0 0 1 6 六 年 以 上 九 年 以 下 0 0 1 0 1 2 十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 下 0 0 2 0 1 3 二 十 年 以 上 4 0 0 0 2 6 世 居 0 4 1 4 0 9 可 以 為 地 方 服 務 4 4 3 2 2 15 為 了 社 區 安 全 3 2 1 1 1 8 有 多 餘 時 間 2 0 0 0 1 3 村 里 民 間 之 互 動 增 加 0 2 1 1 0 4 像 社 區 警 察 2 0 3 2 2 9 像 社 區 急 難 救 助 隊 0 4 0 1 2 7 像 社 區 義 工 協 助 社 區 交 通 維 護 4 2 1 1 0 8 像 婦 幼 安 全 守 護 者 0 2 0 0 0 2 像 村 里 ( 社 區 ) 政 令 宣 導 員 2 0 1 0 0 3 11 人 以 上,20 人 以 下 0 4 3 3 4 14 31 人 以 上,40 人 以 下 0 0 0 1 0 1 41 人 以 上,50 人 以 下 2 0 0 0 0 2 51 人 以 上 2 0 1 0 0 3 2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人 員 : 本 研 究 所 訪 談 之 守 望 相 助 隊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詳 如 下 表 2-4 表 2-4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巡 守 隊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地 區 別 南 投 埔 里 南 投 信 義 屏 東 東 港 臺 東 臺 東 桃 園 蘆 竹 中 隊 長 3 0 0 0 2 5 分 隊 長 0 1 1 2 0 4 職 稱 小 隊 長 0 0 0 0 1 1 隊 員 1 0 3 2 1 7 總 計 4 1 4 4 4 17 性 別 男 4 1 4 4 4 17 年 齡 31~40 0 1 1 2 0 4 合 計 26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41~50 0 0 1 2 2 5 51~60 4 0 1 0 2 7 服 務 1~5 2 1 1 2 0 6 巡 守 隊 年 6~10 2 0 3 2 3 10 資 11~15 0 0 0 0 1 1 居 住 社 區 時 間 擔 任 巡 守 隊 目 的 巡 守 隊 角 色 巡 守 隊 組 織 人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2 0 0 0 0 2 六 年 以 上 九 年 以 下 0 0 1 0 0 1 二 十 年 以 上 2 0 1 2 4 9 世 居 0 1 2 2 2 7 可 以 為 地 方 服 務 2 1 4 3 4 14 曾 親 身 經 歷 受 害 過 0 0 1 0 0 1 為 了 社 區 安 全 4 1 4 4 4 17 有 多 餘 時 間 3 0 1 2 0 6 村 里 民 間 之 互 動 增 加 0 0 1 2 0 3 像 社 區 警 察 4 0 4 2 2 12 可 做 為 環 境 保 護 義 工 0 0 1 0 0 1 像 社 區 急 難 救 助 隊 3 1 0 4 2 10 像 社 區 義 工 協 助 社 區 交 通 維 護 0 1 2 4 4 11 像 婦 幼 安 全 守 護 者 0 1 0 3 0 4 像 村 里 ( 社 區 ) 政 令 宣 導 員 0 0 0 1 1 2 角 色 模 糊 不 清 楚 0 0 0 1 0 1 21 人 以 上,30 人 以 下 4 1 2 2 0 9 31 人 以 上,40 人 以 下 0 0 2 0 0 2 41 人 以 上,50 人 以 下 0 0 0 2 0 2 數 51 人 以 上 0 0 0 0 4 4 3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人 員 : 本 研 究 所 訪 談 之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詳 如 下 表 2-5 基 本 資 料 職 稱 表 2-5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地 區 別 屏 東 東 港 臺 東 臺 東 桃 園 蘆 竹 合 計 主 任 委 員 1 2 1 4 副 主 任 委 員 1 0 0 1 財 務 委 員 0 0 1 1 2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監 委 1 0 0 1 一 般 委 員 0 0 2 2 其 他 0 2 0 2 總 計 3 4 4 11 性 別 男 3 3 3 9 女 0 1 1 2 21~30 0 0 0 0 年 齡 31~40 0 1 1 2 41~50 3 0 1 4 51~60 0 3 1 4 服 務 管 委 會 1~5 3 1 4 8 年 資 6~10 0 3 0 3 居 住 社 區 時 間 擔 任 管 委 會 目 的 管 委 會 角 色 管 委 會 人 數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0 0 1 1 六 年 以 上 九 年 以 下 0 3 3 6 十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 下 2 1 0 3 二 十 年 以 上 1 0 0 1 可 以 為 地 方 服 務 3 0 1 4 為 了 社 區 安 全 1 3 4 8 村 里 民 間 之 互 動 增 加 1 2 1 4 像 社 區 警 察 0 1 4 5 可 做 為 環 境 保 護 義 工 1 1 1 3 像 社 區 急 難 救 助 隊 1 2 3 6 像 社 區 義 工 協 助 社 區 交 通 維 護 2 0 1 3 像 婦 幼 安 全 守 護 者 0 0 1 1 像 村 里 ( 社 區 ) 政 令 宣 導 員 0 1 1 2 10 人 以 下 1 4 0 5 11 人 以 上,20 人 以 下 2 0 4 6 4 保 全 業 者 人 員 : 本 研 究 所 訪 談 之 保 全 業 者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詳 如 下 表 2-6 基 本 資 料 職 稱 表 2-6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保 全 業 者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地 區 別 南 投 埔 里 臺 東 臺 東 桃 園 蘆 竹 合 計 案 場 主 管 1 2 1 4 總 幹 事 0 0 5 5 駐 衛 警 1 2 0 3 總 計 2 4 6 12 28
第 二 章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設 計 性 別 年 齡 服 務 保 全 業 年 資 居 住 社 區 年 資 擔 任 保 全 業 之 目 的 保 全 業 所 擔 任 之 角 色 保 全 業 人 數 男 2 4 4 10 女 0 0 2 2 21~30 0 2 0 2 31~40 2 0 1 3 41~50 0 2 2 4 51~60 0 0 3 3 1~5 0 3 4 7 6~10 2 1 1 4 11~15 0 0 1 1 不 到 一 年 0 0 1 1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0 2 0 2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0 1 3 4 六 年 以 上 九 年 以 下 0 1 2 3 二 十 年 以 上 2 0 0 2 可 以 為 地 方 服 務 0 2 3 5 為 了 社 區 安 全 2 0 3 5 作 生 意 可 多 認 識 人 2 0 0 2 村 里 民 間 之 互 動 增 加 0 2 1 3 其 他 0 0 2 2 像 社 區 警 察 2 2 3 7 可 做 為 環 境 保 護 義 工 0 0 1 1 像 社 區 急 難 救 助 隊 2 0 4 6 像 社 區 義 工 協 助 社 區 交 通 維 護 0 0 6 6 像 婦 幼 安 全 守 護 者 0 1 4 5 像 村 里 ( 社 區 ) 政 令 宣 導 員 0 1 4 5 其 他 2 0 1 3 10 人 以 下 2 0 2 4 11 人 以 上,20 人 以 下 0 2 2 4 21 人 以 上,30 人 以 下 0 1 1 2 31 人 以 上,40 人 以 下 0 0 1 1 41 人 以 上,50 人 以 下 0 1 0 1 2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資 料 處 理 與 分 析 在 質 的 資 料 處 理 與 分 析 方 面 : 一 內 容 分 析 本 研 究 係 針 對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實 際 現 況 與 相 關 問 題 發 掘 為 主, 除 透 過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外, 亦 藉 由 訪 談 之 資 料, 予 以 相 互 分 析 印 證 二 分 析 步 驟 質 性 分 析 者 很 重 要 的 任 務 是 發 展 新 的 概 念, 以 及 呈 現 成 果, 質 化 最 後 的 過 程, 研 究 者 綜 合 以 上 客 觀 資 料, 再 根 據 自 己 所 學 經 驗 和 判 斷, 將 研 究 資 料 發 展 成 新 的 概 念 並 呈 現 具 體 成 果 為 使 本 研 究 更 臻 客 觀 真 實, 研 究 團 隊 將 使 用 三 角 測 量 法 ( triangulation), 期 能 得 到 一 個 較 完 整 的 事 實 全 貌 以 下 便 是 本 研 究 分 析 之 步 驟 : ( 一 ) 訪 談 札 記, 錄 音 機 與 錄 音 帶 ( 二 ) 訪 談 紀 錄 整 理 ( 三 ) 資 料 分 類 ( 四 ) 形 成 主 題 與 編 碼 (open coding) ( 五 ) 現 象 的 歸 納 ( 六 ) 文 獻 印 證 ( 七 ) 概 念 的 發 展 與 呈 現 成 果 30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學 理 上 所 謂 社 區 犯 罪 預 防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 的 目 的, 在 重 組 社 區, 強 化 非 正 式 社 會 控 制 其 方 式 包 括 改 進 社 區 的 物 理 環 境, 自 組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或 巡 邏 隊 等, 以 提 升 社 區 意 識 和 歸 屬 感, 促 進 社 區 發 展 而 減 低 犯 罪 機 會 在 都 會 區 中 最 常 見 的 就 是 高 樓 大 廈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等 守 望 相 助 的 目 的, 亦 即 以 整 合 發 揮 民 間 力 量,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同 時 達 到 敦 親 睦 鄰 1981 年 7 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及 民 政 單 位 訂 頒 警 察 機 關 推 行 高 樓 及 社 區 治 安 維 護 實 施 要 點 及 守 望 相 助 推 行 要 點, 及 函 各 警 察 及 民 政 單 位 全 面 推 展 臺 北 市 與 高 雄 市 因 各 里 及 社 區 較 集 中,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較 為 容 易, 成 效 亦 為 顯 見 故 有 效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喚 起 居 民 社 區 意 識 結 合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團 體 組 織, 發 揮 眾 人 力 量, 配 合 政 府 全 力 推 展, 恢 復 此 一 傳 統 美 德, 發 揮 互 助 互 愛 之 精 神, 協 助 維 護 社 區 安 寧 秩 序, 並 使 其 與 警 察 勤 務 相 結 合, 構 成 社 會 的 安 全 面, 以 發 揮 防 制 犯 罪 功 能, 保 障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建 立 和 諧 安 詳 之 生 活 環 境 隨 著 環 境 的 日 益 複 雜 與 多 元, 政 府 機 關 必 須 採 取 新 的 治 理 模 式 : 一 方 面 強 調 社 會 政 治 體 系 的 管 理 需 求 功 能, 另 一 方 面 同 時 重 視 國 家 機 關 本 身 的 治 理 能 力 (Kooiman, 1993) 詳 言 之, 政 府 機 關 若 能 結 合 民 間 社 會 豐 沛 的 力 量, 維 持 治 理 需 求 與 治 理 能 力 之 間 的 動 態 平 衡, 將 可 有 效 處 理 治 理 危 機 ( 包 括 不 可 治 理 與 不 當 治 理 ) 的 問 題 基 此, 在 公 私 部 門 之 間,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之 觀 點 日 漸 被 接 受, 且 被 視 為 一 種 新 的 治 理 模 式 ( Osborne, 2000) 未 來 政 府 組 織 之 角 色, 必 須 放 在 網 絡 觀 點 來 看, 並 應 強 調 其 治 理 之 能 力, 亦 即 複 雜 網 絡 管 理 之 能 力 政 府 將 成 為 網 絡 社 會 中 核 心 的 知 識 管 理 者 總 之, 網 絡 式 組 織 的 出 現, 主 要 是 因 為 社 會 環 境 發 生 了 無 形 的 變 化 ( unseen transformation) - 網 絡 社 會 景 況 的 出 現 因 此, 組 織 必 3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須 要 具 備 比 傳 統 官 僚 組 織 更 快 速 的 行 動 能 力 更 富 創 意 的 策 略 更 有 彈 性 以 及 在 顧 客 與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形 成 更 密 切 的 夥 伴 關 係 對 臺 灣 的 社 區 環 境 來 說, 最 大 的 優 勢 是 結 構 面, 也 就 是 廣 泛 而 建 構 完 整 的 溝 通 管 道, 這 些 溝 通 管 道 將 警 察 民 眾 與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 Stakeholders ) 聚 在 一 起 處 理 問 題 所 謂 結 構 包 括 了 政 府 組 織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在 內, 譬 如 : 基 層 警 察 系 統 ( 分 局 派 出 所 管 區 系 統 ) 杜 區 發 展 協 會 巡 守 隊 民 代 ( 議 員 村 長 等 ) 警 友 會 民 間 團 體 ( 廟 會 的 管 理 委 員 慈 濟 志 工 等 ) 會 議 ( 治 安 座 談 會 村 民 大 會 等 ) 線 民 及 其 他 非 正 式 的 人 際 關 係 網 這 些 網 絡 各 自 的 動 員 能 力 都 很 強, 但 各 系 統 獨 立 存 在 與 運 作, 彼 此 缺 乏 整 合, 造 成 溝 通 障 礙 也 就 是 說, 網 絡 結 構 雖 然 存 在, 實 際 功 能 卻 未 能 彰 顯 公 民 社 會 社 區 意 識 與 信 任 關 係, 均 是 連 結 網 絡 間 的 各 個 節 點, 並 使 其 發 揮 應 有 功 能 的 重 要 條 件 而 警 察 則 能 藉 由 警 民 之 間 實 際 接 觸 的 各 種 活 動, 幫 助 建 構 網 絡 間 的 公 民 社 會 社 區 意 識 與 信 任 關 係 ( 章 光 明,2008:57) 以 下 就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文 獻 探 討 之 第 一 節 治 理 概 念 意 涵 21 世 紀 以 來, 各 國 公 共 行 政 所 面 臨 的 主 要 議 題 是 : 政 府 與 人 民 的 關 係 日 趨 複 雜 ; 中 央 政 府 權 責 日 漸 分 權 或 下 授 給 下 級 政 府 及 民 間 社 會 ; 管 理 者 必 須 更 具 管 理 此 種 複 雜 網 絡 關 係 的 能 力 於 是 促 使 傳 統 的 統 治 理 念 逐 漸 轉 型 為 治 理 的 理 念 治 理 ( governance) 乃 是 共 同 統 治 與 管 理 的 意 思, 其 核 心 概 念 之 一 為 網 絡 治 理 ( network governance), 其 意 思 可 解 釋 : 由 多 元 利 害 關 係 人 構 成 的 網 絡, 共 同 遵 循 一 定 規 則, 管 理 並 回 應 彼 此 的 需 求, 在 重 視 政 府 原 有 權 威 體 系 及 民 間 網 絡 關 係 下, 透 過 透 明 誠 信 課 責 協 商 的 共 同 管 理 方 式,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達 成 共 同 的 目 標, 目 前 此 種 治 理 的 理 念, 大 致 上 已 普 遍 被 行 政 社 群 所 接 受 治 理, 廣 義 言 之, 舉 凡 國 家 對 公 民 社 會 所 進 行 所 有 干 預 行 動 ( interventional actions) 均 屬 之, 另 有 研 究 者 認 為 是 政 府 意 義 的 變 遷 32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涉 及 一 種 新 的 統 治 過 程 ; 或 秩 序 的 變 遷 過 程 ; 或 用 以 統 治 社 會 的 新 方 法 因 此, 治 理 已 被 賦 予 許 多 外 延 的 意 義, 以 顯 現 政 府 所 面 臨 的 角 色 變 遷 情 形 依 Rhodes 的 觀 點, 有 八 種 不 同 的 面 貌 來 審 視 治 理 的 意 義 (Pierre, 2000:54-90; Rhodes, 1997:653-653; 孫 本 初,2006 :525-527) 一 作 為 最 小 的 國 家 (Governance as minimal state): 使 用 市 場 或 準 市 場 的 機 制 來 傳 達 公 共 服 務, 亦 即 以 縮 減 公 共 服 務 項 目 的 方 式 來 縮 小 政 府 ( 預 算 ) 的 規 模 二 作 為 公 司 的 治 理 (Governance as Corporate Governance): 主 要 是 指 涉 私 人 企 業 (business corporations) 賴 以 指 揮 與 控 制 的 方 法, 如 此 說 明 私 部 門 的 管 理 方 式 對 於 公 部 門 有 相 當 的 影 響 三 作 為 新 公 共 管 理 (Governance as New Public Management): 領 航 ( steering) 是 公 共 管 理 分 析 的 中 心, 而 且 導 航 又 是 治 理 的 同 義 字 主 張 官 僚 組 織 是 破 壞 划 槳 的 工 具, 提 出 所 謂 企 業 型 政 府 ( entrepreneurial government) 的 概 念, 強 調 競 爭 市 場 顧 客 及 測 量 結 果 四 作 為 善 治 (Governance as Good Governance):Leftwich 認 為 所 謂 善 治, 其 標 準 有 以 下 三 點, 包 括 : 1 系 統 上 的 ( systemic): 其 範 圍 較 政 府 所 涵 蓋 的, 外 部 與 內 部 經 濟 的 政 治 的 權 力 分 配 概 念 來 的 廣 泛 ; 2 政 治 上 的 ( political): 指 涉 的 是 國 家 擁 有 來 自 民 主 選 民 所 給 予 的 正 當 性 及 權 威 ; 以 及 3 行 政 上 的 ( administrative): 指 涉 的 是 一 種 有 效 率 公 開 課 責 與 審 計 的 公 共 服 務 五 作 為 國 際 間 的 相 互 依 賴 ( Governance as International Interdependence): 國 際 間 的 相 互 依 賴 關 係, 侵 蝕 著 國 家 的 主 權 而 歐 盟 (Eropean Union) 體 系, 正 好 說 明 了 一 種 交 換 性 的 政 策 網 絡 多 層 次 治 理 的 情 境 六 作 為 社 會 - 自 動 化 的 系 統 (Governance as Socio-Cybernetic System ): 主 張 沒 有 所 謂 單 一 永 久 的 最 高 主 權 在 這 樣 的 場 域 之 中, 有 3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大 量 不 同 的 行 動 者 分 屬 每 個 特 殊 的 政 策 領 域, 而 這 些 不 同 的 社 會 - 政 治 - 行 政 的 行 動 者 彼 此 相 互 依 賴, 分 享 共 同 的 目 標 公 部 門 私 部 門 自 願 性 團 體 的 界 限 變 得 相 當 模 糊, 而 治 理 就 是 透 過 這 樣 社 會 與 政 治 互 動 過 程 所 產 生 的 結 果 在 這 樣 的 無 中 心 的 社 會 中, 政 府 的 任 務 在 促 進 社 會 - 政 治 的 互 動 ; 鼓 勵 多 樣 化 的 方 式 來 處 理 問 題 像 這 樣 新 的 互 動 型 態 有 許 多 的 例 子, 例 如 : 自 我 的 與 共 同 的 管 制 (self and co-regulation)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的 建 立 共 同 合 作 的 管 理 聯 合 事 業 投 資 等 型 態 七 作 為 新 的 政 治 經 濟 (Governance as the New Political Economy): 此 類 的 觀 點 認 為, 政 府 與 公 民 社 會 的 關 係 國 家 和 市 場 經 濟 的 界 限 是 越 來 越 模 糊 的 Lindberg 即 定 義 出 六 種 理 想 的 治 理 機 制 ( ideal type mechanisms of governance): 市 場 (markets) 責 任 式 的 網 絡 ( obligational networks) 層 級 節 制 (hierarchy) 監 督 的 (monitoring) 促 進 式 的 網 絡 (promotional networks) 以 及 聯 合 協 會 (associations) 等 六 種 型 態 八 作 為 自 我 組 織 的 網 絡 (Governance as Self-organizing Networks) : 網 絡 是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治 理 概 念 時 的 分 析 中 心 這 裡 所 謂 治 理 的 概 念, 較 政 府 (government) 這 個 名 詞 具 有 更 廣 泛 的 意 義 它 強 調 政 府 服 務 的 提 供, 可 以 透 過 政 府 不 具 秩 序 地 安 排, 或 是 透 過 私 人 部 門 與 自 願 性 團 體 來 完 成 由 於 複 雜 性 增 加 了 國 家 功 能 的 差 異 化, 使 得 服 務 遞 送 的 完 成, 必 須 透 過 組 織 間 的 連 結 來 完 成 因 此, 許 多 的 機 關 必 須 透 過 資 源 的 交 換, 來 換 取 服 務 遞 送 的 效 率 所 有 的 組 織 為 了 獲 取 資 源 以 達 成 目 標, 必 須 依 賴 其 他 的 組 織, 交 換 所 需 的 資 源 而 每 個 組 織 交 換 資 源 的 策 略, 都 必 須 在 符 合 在 具 有 共 識 的 遊 戲 規 則 之 上 ( rule of the game )( Rohdes, 2000:345-363; Stoker, 1998:22) 因 此,Stoker(1998:18 ) 將 治 理, 描 述 成 一 套 制 度, 其 行 動 者 不 只 是 來 自 政 府 部 門, 成 員 間 的 界 限 和 責 任 是 相 當 模 糊 的, 而 且 成 員 間 形 成 一 種 權 力 依 賴 的 關 係 而 這 樣 的 互 動 關 係, 則 產 生 了 具 有 自 主 性 的 (autonomous) 並 且 自 我 治 理 ( self-governance) 的 網 絡 所 以, 政 府 不 能 只 是 使 用 命 令 作 為 34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治 理 之 手 段, 它 必 須 使 用 新 的 工 具 和 技 巧 來 處 理 領 航 和 引 導 的 工 作 ( Pierre, 2000:60) 網 絡 是 一 種 社 會 協 調 的 共 通 形 式 (a common form of coordination ), 並 且 強 調 組 織 間 關 係 管 理 的 重 要 性 換 言 之, 治 理 是 為 了 協 調 與 分 配 資 源, 而 建 立 的 機 制 及 統 治 結 構 - 如 同 市 場 或 官 僚 組 織 所 以, 如 果 價 格 競 爭 是 市 場 和 層 級 節 制 的 行 政 管 理 的 中 心, 那 麼 網 絡 的 中 心 將 是 信 任 與 合 作 ( Rhodes, 2000:61) 其 所 強 調 的 特 質 還 包 括 外 交 手 腕 ( diplomacy ) 相 互 依 賴 ( interdependence ) 以 及 互 惠 關 係 ( reciprocity) 等 更 重 要 的 是, 這 樣 的 治 理 概 念, 也 主 張 網 絡 是 自 主 性 的 自 我 治 理 的 因 此, Rhodes(1997:660) 認 為 治 理 是 自 我 組 織 的 組 織 間 的 網 絡, 而 這 些 網 絡 的 特 質 包 括 了 : 組 織 間 的 相 互 依 賴 關 係 治 理 的 概 念 較 政 府 廣 闊, 因 為 它 包 括 了 非 政 府 (non-state) 的 行 動 者, 政 府 與 私 部 門 協 力, 而 自 願 性 團 體 間 的 界 限 是 易 變 的 不 明 確 的 ; 網 絡 的 成 員 不 斷 地 在 進 行 資 源 交 換, 並 試 圖 協 調 出 共 同 的 目 標, 這 些 互 動 有 如 遊 戲 一 般, 而 遊 戲 的 規 則 是 由 網 絡 成 員 共 同 認 定 的 因 此, 政 府 在 這 樣 一 種 自 我 組 織 的 網 絡 之 中, 將 不 再 擁 有 特 權 和 支 配 性 的 地 位, 但 它 可 以 非 直 接 地 和 不 完 全 地 引 領 網 絡 過 去 美 國 警 政 在 1960 年 代 以 前 以 標 準 警 政 模 式 處 理 治 安 問 題, 強 調 擴 增 警 察 機 構 全 社 區 區 域 的 隨 機 巡 邏 對 報 案 快 速 反 應 及 後 續 偵 查 的 效 能 (Weisbur and Braga, 2006:5) 在 現 今 臺 灣 的 警 政 策 略 上 仍 是 施 政 的 重 點, 破 大 案 績 效 的 輿 論 實 效, 往 往 勝 過 守 護 社 區 的 安 全, 不 僅 如 此, 公 設 警 察 仍 是 治 安 主 力, 當 警 察 任 務 如 此 多 元 及 廣 泛, 政 府 機 制 的 侷 限 必 然 日 顯 隨 著 全 球 化 在 地 化 資 訊 科 技 進 步 等 現 象 的 發 展, 傳 統 政 府 由 上 而 下 的 控 制 機 制 不 再 管 用,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權 力 分 散 的 政 策 網 絡 概 念 時 至 今 日, 政 府 的 主 要 工 作 乃 是 廣 邀 政 府 以 外 的 部 門 平 行 地 參 與 政 策 過 程, 這 些 部 門 包 括 : 企 業 協 會 非 營 利 組 織 及 廣 大 市 民, 這 便 是 所 謂 治 理 的 概 念 治 理, 是 社 會 中 權 力 運 用 的 制 度 或 程 序 治 理 程 序, 涉 及 社 會 中 做 成 決 定 的 方 式, 也 涉 及 市 民 與 各 種 團 體 在 政 策 形 成 與 執 行 過 程 中 的 互 動, 也 就 是 說, 治 理 程 序 強 調 各 種 不 同 組 織 與 團 體 的 參 與 ( 章 光 明 3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2008:57) 透 過 這 種 參 與 的 過 程 中, 民 眾 可 以 從 回 應 他 們 需 求 的 政 府 獲 益, 市 民 回 饋 的 意 見 可 當 作 計 畫 執 行 的 偵 測 問 題 來 源, 同 時 藉 以 衡 量 公 共 官 僚 體 系 的 效 能, 此 亦 即 Alvin Toffler(1975) 提 倡 參 與 式 民 主 (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強 調 增 加 民 眾 參 與 的 必 要 性, 以 及 對 未 來 作 長 程 規 劃 意 見 回 饋 的 重 要 性 綜 言 之, 治 理 所 揭 櫫 的 是, 對 傳 統 的 政 府 制 度 提 出 挑 戰 在 現 今 的 網 絡 社 會 中, 存 在 著 多 元 化 的 權 力 核 心 ( 節 點 ), 並 且 相 互 連 結 交 錯 ( 關 係 連 結 ) 治 理 概 念 特 別 強 調 這 樣 一 種 複 雜 的 社 會 結 構, 以 及 愈 來 愈 多 的 私 人 部 門 與 自 願 性 機 構, 開 始 從 事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並 參 與 決 策 活 動 (Stoker, 1998:19-21) 由 此 看 來, 治 理 的 概 念 主 要 是 企 圖 挑 戰 傳 統 政 府 角 色 的 定 位, 強 調 政 府 不 再 是 社 會 環 境 系 絡 中 單 一 的 權 力 核 心 與 思 考 焦 點, 同 時 注 意 到 公 私 部 門 間 界 線 模 糊 性 的 問 題 因 此, 應 摒 除 公 私 二 分 之 觀 點, 重 新 思 考 政 府 之 角 色, 此 觀 點 正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公 私 協 力 精 神 不 謀 而 合 在 這 樣 的 關 係 中, 任 何 一 個 機 構 ( 無 論 是 公 部 門 或 私 部 門 ), 都 不 可 能 擁 有 足 夠 的 知 識 和 資 源, 獨 自 地 解 決 所 有 的 問 題 因 此, 從 治 理 的 觀 點 來 看, 治 理 便 是 一 種 互 動 的 過 程 ( Kooiman, 1993:258) 所 謂 動 態 互 動 關 係 包 括 相 對 自 主 公 平 參 與 明 確 課 責 透 明 程 序 的 相 互 鑲 崁 (embedded) 與 認 同 允 諾 (identify and commit) 的 新 相 互 關 係 此 互 動 關 係 主 要 源 自 於 具 有 互 動 互 賴 共 同 關 係 (co-relation) 的 一 群 人, 基 於 共 同 利 益 ( co-interest) 共 同 問 題 ( co-problem) 共 同 需 要 ( co-need) 而 逐 漸 產 生 共 同 意 識 (co-conscious) 的 凝 結 與 集 體 行 動 等 共 同 治 理 ( co-governance) 的 夥 伴 關 係 ( 李 宗 勳, 2004:44-47;Kooiman, 2003 : 1-10) 將 治 理 的 概 念 予 以 實 行, 則 相 關 的 行 動 者 將 形 成 自 主 自 治 的 網 絡 在 自 我 管 理 的 網 絡 中, 行 動 者 與 機 構 (institutions) 將 資 源 技 術 及 目 的 整 合 成 一 個 聯 盟 ( coalition): 一 種 社 會 組 織 ( regime) 而 政 府 便 是 在 治 理 過 程 中 的 任 務, 將 包 括 組 合 (composition) 協 調 ( coordination) 合 作 ( collaboration) 領 航 ( steering) 整 合 ( integration) 與 管 制 ( regulation) 復 以, 網 絡 社 會 中 流 動 的 核 心 將 會 是 知 識 經 濟 的 核 心 - 知 識, 因 而 網 絡 社 會 中 政 府 的 治 理 必 須 強 調 知 36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識 如 何 來 整 合 創 造 流 通 等 有 關 知 識 管 理 的 問 題 第 二 節 警 民 合 作 之 理 論 Bayley(1994:1) 曾 經 指 出 : 警 察 無 法 預 防 犯 罪, 這 是 當 今 社 會 最 大 的 秘 密, 專 家 及 警 察 都 知 道 這 個 秘 密, 但 是 只 有 社 會 大 眾 不 知 道, 說 明 了 警 察 機 關 無 法 獨 力 維 護 治 安 的 能 力, 而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實 施, 無 疑 地 為 社 區 治 安 開 啟 了 另 一 扇 希 望 之 窗, 是 以, 警 察 如 何 與 居 民 透 過 雙 向 水 平 參 與 的 方 式 建 立 共 識 共 同 分 擔 責 任 及 分 享 利 益, 建 立 一 個 以 公 民 參 與 為 基 礎, 以 公 共 責 任 為 核 心,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互 相 依 存 共 生 共 榮 的 夥 伴 關 係, 仍 是 警 察 單 位 刻 不 容 緩 亟 待 解 決 之 嚴 肅 問 題 以 下 分 論 之 : 一 警 民 關 係 Bemard J. Clark 認 為, 警 察 會 運 用 公 眾 關 係, 但 公 眾 關 係 並 不 等 於 警 民 關 係 (Police Community Relations) 其 認 為, 警 民 關 係 是 警 察 與 民 眾 之 間 存 在 的 互 動 (Interaction) 或 關 係 的 所 有 形 式, 此 包 括 積 極 與 消 極 的 關 係 消 極 之 關 係, 乃 指 那 些 未 經 設 計 在 溝 通 上, 有 挫 折 及 互 動 情 勢 上 的 障 礙 ; 積 極 之 關 係, 則 指 在 警 察 與 民 眾 之 間, 經 由 各 種 不 同 的 互 動 經 驗, 激 勵 更 多 的 溝 通 與 合 作 同 時 其 亦 認 為, 公 眾 關 係 則 是 透 過 宣 導 廣 告 促 銷 等 技 巧 而 達 成 良 好 意 願 因 此 Clark 心 目 中, 警 民 關 係 並 不 訴 求 將 警 察 之 良 好 形 象 傳 銷 給 民 眾, 而 是 經 由 不 同 之 互 動 經 驗, 增 加 警 民 之 間 更 大 之 溝 通 與 合 作 ( 張 覺 明,1993:15-16; 轉 引 自 莊 德 森,1999:16-17) 李 湧 清 (1985:123-127) 則 認 為, 警 民 關 係 (Police Community Relations, PCR) 與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Police Public Relations, PPR) 之 內 涵 並 不 相 同 具 體 而 言, 其 不 同 之 點 在 於 :1 警 民 關 係 是 雙 向 溝 通 的, 而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卻 是 單 向 溝 通 的 2 警 民 關 係 是 每 一 位 警 察 人 員 之 責 任, 是 整 體 取 向 的, 而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卻 是 特 設 單 位 之 職 責 3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3 警 民 關 係 是 顧 客 取 向 的 (Clients-oriented), 而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卻 是 機 關 取 向 的 (Agency-oriented) 4 警 民 關 係 是 警 民 之 間 的 互 動 過 程, 而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卻 是 一 種 促 銷 基 於 上 述 之 體 認, 警 民 關 係 乃 是 以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與 預 防 制 壓 犯 罪 為 目 的, 而 其 變 化 取 決 於 雙 方 之 間 的 素 質 態 度 與 行 為 的 一 種 民 眾 與 警 察 之 間 的 互 動 過 程 簡 言 之, 欲 瞭 解 警 民 關 係, 並 非 單 純 地 要 求 將 所 謂 警 察 形 象 ( Police Image) 傳 銷 給 民 眾, 而 是 希 望 雙 方 在 接 觸 的 過 程 當 中, 能 彼 此 瞭 解 對 方 立 場, 使 其 接 觸 成 為 愉 快 的 經 驗 像 這 種 正 面 良 好 的 警 民 關 係, 方 使 警 民 之 間 愉 快 的 合 作 成 為 可 能 馬 振 華 (1981) 認 為, 單 從 字 面 的 定 義, 難 據 以 嚴 格 區 分 二 者, 但 從 以 下 三 個 層 面 加 以 分 析 :( 一 ) 價 值 取 向 的 差 異 :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創 造 與 維 繫 良 好 的 工 作 環 境, 警 民 關 係 的 最 終 目 標, 是 創 造 並 維 持 警 民 間 互 相 支 持 的 關 係 警 民 關 係 的 價 值 層 面 較 高 於 公 共 關 係 ( 二 ) 手 段 上 的 差 異 : 公 共 關 係 所 採 取 的 手 段, 都 是 趨 向 警 察 本 身 的 工 作 需 求 和 利 益, 即 使 表 面 上 對 外 從 事 服 務, 實 際 上 主 要 是 為 了 警 察 能 夠 從 中 獲 益, 警 民 關 係 則 發 揮 調 和 的 功 能, 亦 即 民 眾 利 益 與 警 察 工 作 連 結 公 共 關 係 的 服 務, 是 以 機 關 為 主 的, 警 民 關 係 的 服 務, 是 以 顧 客 為 主 的 公 共 關 係 採 取 單 向 的 宣 導, 警 民 關 係 係 講 求 雙 向 溝 通 的 公 共 關 係 設 有 專 責 單 位, 警 民 關 係 以 突 破 為 各 單 位 共 同 之 責 任 ( 三 ) 民 眾 參 與 程 度 的 差 異 : 多 數 警 察 公 共 關 係 活 動 中, 民 眾 只 是 對 象 而 非 參 與 者, 警 民 關 係 活 動 非 靠 民 眾 參 與 不 可 建 立 維 護 警 民 夥 伴 關 係 的 三 項 關 鍵 作 法 ( 一 ) 建 立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夥 伴 關 係 一 般 而 言,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的 催 化 劑, 係 由 一 人 或 一 團 體 以 上, 為 達 成 其 目 標 解 決 一 項 問 題 或 完 成 某 項 特 殊 工 作 的 一 個 願 望 ( desire); 因 為 侵 蝕 社 區 生 活 品 質 的 實 質 或 潛 在 的 犯 罪 問 題, 因 此, 警 民 夥 伴 關 係 必 須 有 厚 實 的 基 礎 夥 伴 的 第 一 構 成 主 體, 是 確 認 民 眾 與 警 察 的 領 導 者, 其 主 要 角 色 在 於 協 助 組 織 團 體, 確 認 其 使 命, 以 及 協 調 匯 集 一 個 可 以 達 成 的 目 標 與 相 關 目 的 在 協 商 過 程 中, 欲 獲 致 共 38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同 的 目 標, 領 導 者 必 須 瞭 解 社 區 廣 大 資 源 的 必 需 性, 如 此 方 能 展 延 夥 伴 的 關 係 警 民 夥 伴 關 係 之 建 立, 係 因 需 一 人 或 一 團 體 以 上 的 主 動 參 與 和 奉 獻 的 問 題 或 目 標 而 起, 更 需 一 個 竭 誠 貢 獻 心 力 的 領 導 者, 去 活 化 動 員 組 織 團 體 的 行 動 與 活 動, 這 就 是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夥 伴 關 係 為 主 要 構 成 要 素 的 原 因 成 功 的 夥 伴 關 係 以 參 與 者 的 利 益 與 技 能 而 非 其 方 便 為 基 礎, 並 要 求 每 個 參 與 者 經 由 領 導 者 之 分 派 工 作 或 職 掌 之 機 會, 澈 底 展 現 其 能 力, 成 功 的 夥 伴 關 係 就 是 以 這 種 方 式 來 持 續 地 激 勵 拓 展 領 導 者 的 潛 能 ( 二 ) 催 化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溝 通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間 的 溝 通, 係 促 進 夥 伴 關 係 益 加 昌 隆 的 關 鍵, 溝 通 誠 信 與 否, 須 視 溝 通 情 報 方 式 如 何, 以 及 溝 通 對 象 而 定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溝 通, 也 是 決 策 協 商 的 關 鍵 ; 若 非 如 此, 共 商 的 決 策 便 無 法 付 諸 實 施, 也 無 法 繼 續 維 持 夥 伴 之 關 係 當 警 察 與 社 區 的 夥 伴 關 係 建 立, 以 及 利 用 各 種 不 同 技 巧 過 程 之 後,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溝 通, 才 能 因 而 被 催 化 ; 此 外, 有 效 果 的 溝 通, 須 以 社 區 警 政 為 要 件 ( 三 )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問 題 解 決 警 民 夥 伴 關 係, 主 要 產 自 於 預 防 社 區 犯 罪 或 偏 差 行 為 之 發 生, 社 區 領 袖 須 瞭 解 犯 罪 問 題 是 凌 駕 在 所 有 生 活 品 質 之 上 在 形 成 夥 伴 關 係 過 程 中, 社 區 領 袖 把 焦 點 放 在 犯 罪 成 因, 而 警 政 領 袖 則 把 焦 點 放 在 逮 捕 犯 罪 人 之 上, 都 是 常 見 而 自 然 之 現 象 以 誠 信 為 基 礎 的 問 題 解 決, 要 求 警 察 與 社 區 以 分 享 的 眼 光 檢 視 問 題, 彼 此 相 信 另 一 方 會 支 持 解 決 問 題 或 減 少 所 產 生 衝 擊 的 最 佳 方 案, 雖 然 在 某 些 領 域 裡, 警 察 可 能 半 演 領 袖 的 角 色, 但 他 們 整 體 的 努 力 應 該 獲 得 雙 方 夥 伴 的 支 持, 而 非 僅 考 量 單 方 而 已 治 安 社 區 化 的 第 一 要 求, 就 是 要 使 員 警 成 為 社 區 的 一 員, 因 此 更 必 須 改 變 以 往 派 出 所 員 警 只 是 執 法 者 的 刻 版 形 象, 使 警 察 成 為 社 區 褓 姆 社 會 工 作 者, 深 入 社 區 為 民 服 務, 和 社 區 居 民 的 生 活 形 成 一 個 生 命 共 同 體 此 新 的 警 政 經 營 模 式, 與 傳 統 專 業 化 警 政 最 大 的 不 同 乃 在 3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於, 將 原 來 警 察 居 於 中 間 主 導 的 地 位 抽 離, 而 定 位 仍 然 是 治 安 的 主 要 負 責 角 色, 但 已 與 社 區 內 各 類 資 源 或 機 構 居 於 對 等, 互 為 協 力 的 整 合 關 係 換 言 之, 治 安 社 區 化 其 意 涵 為 社 區 治 理 結 合 警 政, 即 是 要 透 過 警 民 合 作, 建 立 起 社 區 安 全 聯 防 資 源 整 合 之 新 平 臺 易 言 之, 此 時 期 警 察 角 色 也 從 社 區 治 安 主 導 者 轉 換 為 社 區 治 安 諮 詢 者 或 參 與 者 並 以 提 供 服 務 為 導 向, 而 民 眾 對 警 察 的 服 務 滿 意 度 也 為 警 政 機 關 所 重 視 近 幾 年 來 不 斷 進 行 警 政 組 織 變 革, 引 進 當 代 政 府 治 理 理 念, 結 合 民 間 力 量, 創 新 跨 部 門 合 作 機 制, 企 圖 建 構 政 府 與 社 會 警 察 與 民 間 間 一 種 新 的 融 合 關 係, 進 而 型 塑 緊 密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強 化 內 部 組 織 職 能 鼓 勵 社 區 參 與 連 結 民 間 資 源 網 絡 建 立 警 政 機 關 與 民 間 部 門 間 互 信 夥 伴 關 係 等 革 新 作 為 來 重 建 地 方 治 安 效 能, 以 提 升 警 政 機 關 治 安 與 服 務 效 能 許 多 人 積 極 參 與 集 體 行 動, 原 初 加 入 可 能 是 基 於 親 朋 邀 約 或 社 會 關 係 網 絡 的 因 素 這 些 姑 且 一 試 的 參 與 者, 可 能 在 日 後 發 現 當 中 人 際 互 動 的 樂 趣, 在 參 與 中 找 到 成 就 感 組 織 的 歸 屬 感, 基 於 互 惠 理 念 下 的 互 助 行 為, 以 及 日 益 增 加 的 信 任 感, 而 成 為 持 續 投 入 的 重 要 動 力 這 種 人 際 網 絡 與 信 賴 情 愫, 一 方 面 可 被 視 為 個 人 擁 有 的 無 形 資 產 ( Evans, 1996), 另 一 方 面, 這 種 社 群 性 關 係 本 身 也 提 供 重 要 的 效 用, 成 為 參 與 者 追 求 的 標 的 ( 湯 京 平,2001) 而 在 當 前 警 察 普 遍 對 政 治 信 任 不 抱 持 信 賴 下, 信 賴 基 礎 為 何? 如 何 重 建? 是 很 重 要 的 課 題 安 全 的 生 活 環 境, 是 社 會 大 眾 所 殷 切 期 盼 的 ; 引 起 社 會 不 安 定 的 原 因 有 種 種, 舉 凡 經 濟 政 治 治 安 等 等, 都 有 可 能 使 得 社 會 大 眾 感 覺 到 有 不 安 全 的 意 識, 也 在 不 知 不 覺 中, 由 於 政 治 的 過 度 介 入 治 安 的 工 作, 誤 導 社 會 大 眾 視 聽, 將 拼 治 安 口 號 化, 雖 然 使 得 警 察 機 關 在 推 動 各 項 的 治 安 策 略 時, 客 觀 環 境 阻 力 相 對 減 小, 但 在 改 朝 換 代 政 策 泛 政 治 化 的 嚴 重 影 響 下, 卻 喪 失 了 治 安 維 護 的 主 軸, 使 得 治 安 策 略 無 法 連 貫 執 行 者 無 所 適 從 的 窘 境, 無 形 中 耗 損 喪 失 了 警 察 普 遍 對 政 治 信 任 不 抱 持 信 賴 ; 因 而 信 賴 的 基 礎, 就 如 同 政 府 和 公 民 若 一 意 只 希 追 求 極 大 化 他 們 的 私 利, 那 彼 此 的 信 任, 則 會 因 認 知 的 成 長 而 下 降 衷 心 的 信 任 是 依 靠 一 個 不 斷 然 地 容 納 的 假 40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設, 而 信 任 是 不 倚 靠 私 利 的 也 就 是 說, 政 府 制 訂 推 動 公 共 政 策 必 須 要 能 與 民 眾 有 共 同 的 價 值 和 一 致 性 的 目 標, 治 安 策 略 的 規 劃 推 動 也 是 ; 因 此, 警 民 合 作 夥 伴 之 建 立, 必 須 藉 由 與 社 區 居 民 的 互 動, 讓 社 區 居 民 重 拾 對 警 察 的 信 心 ; 也 要 鼓 勵 基 層 警 察 以 功 能 倡 導 社 會 參 與 的 方 式, 主 動 參 與 社 區, 輔 導 協 助 社 區 治 安 規 劃, 重 建 彼 此 信 賴 的 基 礎 的 二 警 民 合 作 理 論 如 何 有 效 維 護 社 會 之 治 安, 已 逐 漸 轉 向 結 合 社 會 各 方 面 之 力 量 及 學 術 界 與 及 科 技 整 合 的 領 域 在 此 轉 變 中, 可 見 到 民 力 運 用 與 警 民 合 作 之 理 念, 已 日 漸 受 到 重 視 以 下 將 對 一 些 主 要 的 犯 罪 預 防 相 關 理 論, 加 以 整 理 討 論 : ( 一 )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Routine Activity Theory) 美 國 犯 罪 學 者 Lawrence Cohen 和 Marcus Felson 於 1979 年 提 出 了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認 為 犯 罪 的 動 機 與 犯 罪 人 可 說 是 一 常 數, 亦 即 每 一 個 社 會 總 有 些 百 分 比 的 人 因 人 性 的 理 由 ( 如 因 需 要 貪 婪 等 ) 而 犯 罪 Cohen 和 Felson 認 為 日 常 活 動 可 以 反 映 在 三 個 變 項 上 ( 許 春 金, 2009): 1 有 動 機 的 可 能 加 害 者 在 場 (motivated of fender) 2 發 現 合 適 的 標 的 物 (suitable targets) 3 現 場 缺 乏 有 能 力 的 監 控 者 (absence of capable guardian) 現 今, 社 會 結 構 已 有 所 轉 變, 小 家 庭 式 的 住 戶 成 為 社 區 住 戶 的 多 數, 雙 薪 家 庭 及 勞 動 人 口 的 增 加, 使 大 多 數 社 區 居 民 互 不 熟 識, 尤 以 都 會 區 更 為 明 顯, 白 天 工 作 上 學, 晚 上 外 出 參 加 私 人 活 動 補 習, 或 者 在 家 中 守 著 電 視 電 腦 ( computer), 如 此 的 生 活 型 態, 社 區 意 識 顯 較 從 前 農 業 社 會 時 期 的 社 區 淡 薄, 也 因 此 使 可 能 的 犯 罪 者 ( motivated offender) 有 機 可 乘, 於 是, 社 區 警 民 合 作 守 望 相 助 之 策 略, 再 度 受 到 重 視 及 運 用, 其 中 又 以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協 助 社 會 治 安 維 護 情 形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4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會 巡 守 隊 等 協 助 社 會 治 安 維 護 者, 為 最 具 可 行 性 之 監 控 者, 它 可 說 是 警 民 合 作 計 畫 中, 最 重 要 的 執 行 方 案 之 一 ( Lab, 2000) 根 據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監 控 的 存 在 會 遏 止 有 動 機 犯 罪 者, 使 有 吸 引 力 的 標 的 物 不 會 受 到 侵 害 從 此 理 論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警 民 合 作 這 種 特 殊 之 監 控 者, 是 可 達 到 守 望 相 助 的 效 果 ( 二 ) 集 體 安 全 模 式 理 論 ( The Theory of Collective Security Model) 集 體 安 全 模 式 理 論 係 由 美 國 犯 罪 學 家 McDoWall 與 Loftin(1983 ) 提 出 : 認 為 應 從 社 會 控 制 (Social Control) 的 角 度, 來 探 討 自 力 救 濟 行 為 ( self-help) 在 工 商 業 社 會 由 於 異 質 性 擴 大, 集 體 意 識 減 弱, 社 會 秩 序 於 是 不 易 維 持 當 政 府 努 力 維 持 社 會 的 秩 序, 人 們 覺 得 政 府 控 制 了 犯 罪, 違 法 者 也 受 到 了 處 罰, 因 此 人 們 尋 求 自 力 救 濟 自 我 防 衛 的 意 願 則 不 高 ; 反 之, 當 政 府 無 法 遏 止 日 趨 嚴 重 的 犯 罪 問 題 時,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受 到 威 脅, 人 們 感 覺 到 不 安 全, 此 時, 人 們 放 棄 制 度 化 的 管 道, 尋 求 各 種 個 人 的 方 式 以 保 護 自 己 ( 謝 文 忠,2002:22) 社 區 巡 守 隊 為 其 選 擇 之 一, 在 美 國 社 區 巡 守 最 初 都 是 由 人 們 自 組 而 成, 如 紐 約 市 著 名 的 Guardian Angel, 即 是 一 種 由 當 地 居 民 自 組 防 衛 地 下 鐵 地 下 街 道 安 全 的 巡 守 團 體, 在 紐 約 的 Bronx, 一 群 青 年 有 鑑 於 治 安 日 趨 惡 化, 於 是 成 立 巡 守 團 體 來 保 護 自 己 及 他 人 國 外 實 證 研 究 顯 示, 人 們 追 求 制 度 化 以 外 之 自 力 救 濟 管 道 所 做 的 努 力 與 警 察 是 否 能 有 效 控 制 犯 罪 具 有 互 補 關 係 當 官 方 的 社 會 控 制 力 量 不 彰, 社 會 秩 序 失 調, 人 們 尋 求 自 我 保 護 的 動 機 於 是 增 強, 反 之, 當 人 們 相 信 警 察 具 有 打 擊 犯 罪, 保 護 私 人 財 產 能 力 時, 尋 求 自 我 保 護 的 動 機 便 會 轉 弱 ( 侯 崇 文,1993:5) ( 三 ) 大 眾 化 私 人 財 產 理 論 解 釋 民 眾 自 衛 行 為 的 另 一 個 理 論 為 大 眾 化 私 人 財 產 理 論, 此 理 論 對 於 私 人 警 察 的 成 長 的 解 說 與 集 體 安 全 模 式 理 論 不 同 提 出 此 種 論 點 的 學 者 有 很 多, 其 中 以 加 拿 大 籍 的 社 會 學 家 Shearing 與 Stenning 所 提 出 較 有 系 統 與 學 術 價 值 Shearing 與 Stenning 指 出, 在 北 美 洲, 42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私 人 財 產 與 公 共 空 間 之 互 動, 有 足 夠 的 證 據 顯 示 在 1950 年 代 以 後 更 加 頻 繁 大 眾 的 活 動 許 多 是 在 巨 大 的 私 人 所 擁 有 的 建 築 物 中 進 行, 例 如, 如 購 物 中 心 工 廠 餐 廳 康 樂 中 心 校 園 等 有 如 狄 斯 奈 樂 園, 雖 是 屬 於 私 人 財 產, 但 卻 吸 引 成 千 上 萬 的 人 其 園 內 秩 序 及 意 外 事 故 防 止, 非 藉 助 私 人 警 衛 力 量 不 可 ( 許 春 金,2009) 事 實 上 早 在 1974 年, 美 國 社 會 學 者 Becker 就 已 提 出 與 Sharing 和 Stenning(1981) 十 分 近 似 的 論 點 Becker(1974) 認 為, 只 依 靠 警 察 來 保 護 民 眾 的 生 命 財 產, 似 乎 仍 無 法 滿 足 一 部 分 人 的 需 要 尤 其 是 那 些 有 錢 的 階 級, 他 們 除 了 依 賴 公 設 警 察 外, 也 依 賴 自 己 的 力 量, 購 買 設 備 或 雇 用 私 人 警 衛 人 員 如 此, 既 可 填 補 公 設 警 察 力 量 的 不 足, 更 能 直 接 的 保 護 個 人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Becker(1974) 認 為 雖 然 當 代 警 察 的 力 量 一 直 在 提 升, 但 是 它 並 不 能 使 有 錢 階 級 減 少 自 衛 的 行 為 有 錢 人 不 斷 的 雇 用 私 人 警 衛, 保 護 自 己, 以 免 遭 受 犯 罪 的 侵 害 認 為 民 眾 的 自 力 救 濟 並 不 能 獨 立 警 力 之 外, 應 與 警 力 相 互 配 合, 共 同 提 升 社 會 的 控 制 力, 維 護 治 安 許 春 金 (2009) 視 自 我 保 護 為 富 有 階 級 的 特 殊 行 為, 而 非 警 察 效 率 低 落, 或 者 民 眾 對 警 察 維 護 治 安 的 信 心 喪 失 所 致 在 大 眾 化 私 人 財 產 理 論 中 較 強 調 私 人 安 全 保 障, 是 具 有 階 級 性 的, 非 一 般 資 源 有 限 的 民 間 人 士 可 以 達 到 模 式, 故 民 間 自 我 防 衛 體 系 的 建 立 亦 受 到 資 源 多 寡 的 影 響, 而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常 被 視 為 民 間 私 有 保 護 機 制, 故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的 運 作, 也 必 然 受 到 資 源 多 寡 的 影 響 三 社 區 預 防 犯 罪 理 論 從 社 區 預 防 理 論, 可 見 到 其 對 守 望 相 助 在 治 安 維 護 預 防 犯 罪 上 之 功 能 : ( 一 ) 紐 曼 (Oscar Newman) 的 防 衛 空 間 論 (defensible space) 是 經 由 環 境 的 設 計 建 築 物 的 安 全 防 護 與 社 區 之 鋪 排, 使 欲 犯 罪 者 較 無 從 下 手 犯 罪, 以 達 預 防 犯 罪 之 效 果 在 犯 罪 預 防 策 略 上, 美 國 4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全 國 犯 罪 學 院 曾 提 供 了 以 下 的 方 程 式 : 慾 望 + 能 力 + 機 會 = 犯 罪 這 就 是 說, 犯 罪 要 成 立, 必 須 要 具 備 有 犯 罪 慾 望 的 犯 罪 者, 犯 罪 所 需 的 技 巧 工 具 和 能 力, 再 加 上 犯 罪 機 會 這 三 個 因 素 中 可 以 較 有 效 加 以 控 制 而 付 諸 實 施 的 當 推 降 低 機 會 這 個 部 分 它 的 概 念 即 是 利 用 環 境 與 有 效 的 設 計, 藉 由 實 體 或 形 式 之 阻 絕 體 來 牽 絆 住 犯 罪 者, 提 升 加 害 者 賊 蹤 暴 露 之 機 會, 以 及 加 深 加 害 者 隨 時 有 被 監 控 逮 捕 的 感 覺, 從 而 放 棄 犯 罪 的 一 種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 Newman, 1972: 4) Newman 認 為 這 是 一 種 靠 社 區 居 民 的 同 心 協 力 改 善 住 宅 環 境 的 模 式, 它 藉 由 重 新 設 計 獲 改 善 社 區 住 宅 環 境 的 方 式, 以 實 體 阻 絕 物 ( 包 括 利 用 高 聳 的 圍 牆 鐵 絲 網 藩 籬 及 強 化 之 門 窗 等 ) 即 形 式 阻 絕 物 ( 包 括 建 築 物 前 有 寬 敞 開 放 之 出 入 口 階 梯 低 矮 之 灌 木 叢 或 矮 牆 24 小 時 之 便 利 商 店 24 小 時 之 攤 販 巡 邏 路 上 的 警 察 巡 守 隊 員 等 監 控 力 量 ), 增 加 社 區 居 民 對 犯 罪 之 監 控 能 力, 以 降 低 被 害 的 機 會 防 衛 空 間 是 改 善 住 宅 環 境 的 一 種 模 式, 它 藉 著 設 立 機 械 硬 體 阻 絕 物 方 式, 以 達 成 減 少 犯 罪 行 為 發 生 為 目 標 居 住 環 境 的 改 良 須 靠 社 區 居 民 的 同 心 協 力, 單 靠 警 察 的 力 量 是 無 法 達 成 的 Newman 所 稱 之 防 衛 空 間 主 要 可 分 成 四 大 類 別 : 1 領 域 感 (Territoriality): 是 指 土 地 建 築 物 的 所 有 權 人 是 否 將 半 私 有 或 半 公 共 用 地 納 入 監 控, 並 加 以 管 理 的 情 形 Newman 認 為, 領 域 感 是 指 社 區 居 民 對 獲 取 並 維 護 有 邊 界 的 某 一 特 定 區 域 之 能 力 而 言, 在 此 特 定 區 中 的 居 民 對 該 區 域 能 夠 關 心 支 持 與 保 護, 並 且 對 該 社 區 具 有 某 種 程 度 之 親 密 關 心 及 歸 屬 的 感 覺 2 自 然 監 控 (Natural surveillance): 是 指 個 人 觀 察 所 居 住 環 境 中 公 共 場 所 的 能 力, 以 及 出 入 該 棟 建 築 物 時 被 其 他 居 民 觀 察 的 可 能 性 而 言 如 果 讓 社 區 居 民 有 叫 寬 廣 的 視 野, 對 私 有 領 域 外 的 地 區 有 較 佳 之 觀 察 與 監 控 能 力, 便 可 以 有 效 嚇 阻 加 害 者 的 犯 罪 行 為, 降 低 社 區 居 民 對 犯 罪 的 恐 懼 感 以 國 內 而 言, 普 遍 上 照 明 設 備 不 佳, 其 次 違 章 建 築 過 多, 這 都 會 降 低 環 境 監 控 的 有 效 性 44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3 週 遭 環 境 (Milieu): 是 指 將 居 住 的 地 區 安 置 在 其 他 安 全 設 施 之 中, 如 商 業 設 施 機 關 組 織 工 廠 及 娛 樂 設 施 其 目 的 在 於, 使 自 身 社 區 防 禦 空 間 產 生 雙 重 預 防 犯 罪 的 功 效, 並 且 可 以 彼 此 互 相 協 調 或 發 生 互 補 作 用 4 意 象 (Image): 是 指 嘗 試 建 立 一 個 不 為 犯 罪 所 侵 害 並 與 週 遭 環 境 密 切 接 觸 的 鄰 里 地 區, 以 產 生 正 面 形 象, 減 少 犯 罪 侵 害 的 可 能 Sommer 指 出, 如 果 有 些 社 區 因 外 觀 醜 陋 與 容 易 損 壞 並 且 不 容 易 引 起 居 民 認 同 冷 漠 建 築 (Hard Architecture); 這 種 建 築 物 容 易 引 起 犯 罪 的 可 能 性 大 增, 因 此, 更 新 社 區 之 建 築 便 有 其 重 要 性 從 以 上 簡 短 的 說 明, 我 們 可 以 瞭 解 到 Newman 的 防 衛 空 間 重 要 因 素, 他 不 僅 把 環 境 設 計 的 硬 體 特 性 入 考 量, 還 特 別 注 意 人 與 他 所 處 硬 體 環 境 的 互 動 關 係, 以 及 防 衛 空 間 影 響 到 犯 罪 行 為 發 生 的 因 素 ( 張 淵 菘,2000) ( 二 ) 破 窗 理 論 (broken window theory): 1982 年, 美 國 學 者 James Q.Wi1son 與 George L. Ke1ling, 發 表 警 察 與 鄰 里 安 全 : 破 窗 ( The Police and Veigbborhood Safety: BrokenWindows) 一 文 中, 首 先 使 用 破 窗 一 詞, 他 們 極 力 促 請 政 策 制 定 者 警 察 人 員 學 者 專 家 應 多 注 意 有 關 行 為 不 檢 擾 亂 公 共 秩 序 行 為 與 犯 罪 被 害 恐 懼 的 問 題, 因 為 這 些 看 似 小 事, 其 實 都 是 人 民 關 切 的 大 事 Ke1ling 原 為 哈 佛 大 學 犯 罪 學 教 授, 擔 任 1993 年 紐 約 市 長 朱 利 安 尼 競 選 團 隊 的 老 師 遠 在 80 年 代 中 期, 紐 約 市 捷 運 局 就 聘 他 為 顧 問, 他 建 議 採 行 破 窗 理 論, 並 找 到 David Gunn 擔 任 局 長, 從 1984 年 到 1990 年, 大 力 整 頓 成 功 當 時 捷 運 局 聘 請 Wi1liam Bratton 擔 任 捷 運 警 察 局 長, 他 也 把 Kelling 奉 為 精 神 導 師, 與 Gunn 一 樣 深 信 破 窗 理 論, 打 擊 逃 票 行 為 絕 不 手 軟 他 把 捷 運 警 察 局 轉 變 為 專 辦 小 案 的 單 位, 鎖 定 地 下 鐵 的 生 活 細 節,1994 年 朱 利 安 尼 當 選 紐 約 市 長 4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特 別 指 定 Bratton 擔 任 市 警 局 長, Bratton 如 法 炮 製 破 窗 經 驗, 全 力 打 擊 有 關 市 民 生 活 品 質 的 犯 罪, 不 因 惡 小 而 姑 息, 成 功 防 治 犯 罪, 其 實 破 窗 只 是 一 種 比 喻, 指 輕 微 犯 罪 或 行 為 不 檢 擾 亂 進 公 共 秩 序,( 如 當 街 便 溺 牆 壁 塗 鴉 成 群 結 黨 大 聲 喧 嘩 酒 醉 等 ), 有 如 一 片 未 被 修 理 的 破 窗, 是 無 人 關 心 的 表 象, 將 導 致 更 多 野 蠻 的 行 為 與 更 重 大 的 犯 罪 這 些 細 行 小 節 會 影 響 社 區 生 活 品 質 ; 困 此, 社 區 徜 有 破 窗, 必 須 立 即 修 復, 才 能 防 止 蔓 延 與 情 況 日 趨 惡 化 破 窗 理 論 假 設 一 窗 戶 遭 到 破 壞 而 無 人 修 理, 則 破 壞 者 會 誤 以 為 此 棟 建 築 物 無 人 管 理, 此 社 區 人 民 漠 不 關 心, 可 以 任 意 破 壞, 並 進 一 步 作 出 比 破 窗 更 嚴 重 的 犯 行, 此 正 是 小 時 偷 摘 匏, 長 大 偷 牽 牛 小 時 偷 針, 長 大 偷 金 的 概 念, 一 個 社 區, 若 有 小 違 規 或 輕 微 犯 罪 不 加 處 理, 就 是 一 種 暗 示 許 可, 是 轉 變 成 重 大 犯 罪 的 開 端 因 此, 偵 防 犯 罪 最 根 本 的 方 法 要 從 小 違 規 及 輕 微 犯 罪 著 手, 讓 它 沒 有 機 會 轉 變 成 重 大 犯 罪 ( 陳 連 禎,2004) ( 三 ) 社 會 控 制 理 論 (social control theory): 社 會 控 制 理 論 是 社 會 犯 罪 學 的 一 個 重 要 派 別, 此 理 論 重 視 對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之 貢 獻, 其 觀 點 認 為 社 區 的 發 展, 必 須 加 強 社 區 的 凝 聚 力 增 加 居 民 的 接 觸 合 作 及 交 互 作 用 之 機 會, 以 提 升 社 區 的 意 識, 藉 此 社 會 控 制 力 之 加 強, 以 減 低 反 社 會 之 偏 差 行 為 優 良 的 社 會 行 為 模 式 必 須 維 持, 否 則 社 會 行 為 沒 有 可 遵 循 的 規 則, 社 會 組 織 就 要 解 組 社 會 控 制 過 程 是 社 會 體 系 用 以 防 範 偏 差 的 機 能 社 會 控 制 是 社 會 學 中, 很 常 見 的 一 個 名 詞, 它 的 意 義 和 普 通 常 識 的 控 制 不 同 就 如 Martindale(1960) 所 說 的 : 社 會 控 制 的 研 究, 就 是 如 何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的 社 會 學 Bredemeier 和 Stephenson(1962:146) 提 供 的 社 會 控 制 定 義, 有 助 於 澄 清 概 念, 他 們 說 : 所 有 社 會 組 織 都 會 阻 止 導 致 偏 差 的 緊 張 每 個 社 會 都 在 尋 求 如 何 灌 輸 其 成 員 一 致 的 想 法, 和 自 動 自 發 的 與 社 會 上 的 普 及 他 人 ( generalized other) 的 行 為 期 待 一 致 而 為 了 保 證 大 多 數 人, 大 部 分 時 間, 都 能 觀 察 到 社 會 所 認 可 的 規 範, 每 個 社 會 都 發 展 出 一 套 制 裁 的 方 法, 來 鼓 勵 守 法 者 和 打 擊 非 從 眾 者, 以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Hobbs and Black, 1975:66); 換 言 之, 沒 有 任 何 社 46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會, 不 需 要 社 會 控 制 社 會 控 制, 指 的 是 社 會 為 了 預 防 成 員 踰 軌, 或 使 其 不 順 從 的 成 員 歸 隊, 而 使 用 的 各 種 制 裁 方 法 它 也 是 一 種 處 理 或 控 制 偏 差 行 為 變 遷 和 衝 突 的 機 制 ( mechanism) 其 目 的 在 使 人 們 遵 守 規 範, 行 為 不 超 越 社 會 容 忍 限 度, 並 阻 止 非 從 眾 行 為 的 發 生 和 蔓 延 (Berger, 1963: 66) 社 會 控 制 過 程 可 以 區 分 為 四 個 不 同 的 行 為 層 次 :1 防 患 於 未 然 的 機 能, 即 防 止 可 能 導 致 偏 差 情 境 發 展 的 機 能 設 計 ;2 於 偏 差 發 生 後, 疏 導 緊 張 的 機 能 設 計 ;3 能 用 於 遏 止 及 改 變 無 法 被 疏 導 的 行 為 ; 4 造 成 輿 論, 以 控 制 團 體 行 為 ( 謝 高 橋,1994:266-267) 這 種 控 制 的 觀 念 是 勸 導 人 們 革 除 不 適 合 的 舊 行 為 模 式, 其 情 形 往 往 不 在 於 阻 止 偏 差 而 在 於 促 進 創 新 而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於 社 會 控 制 而 言, 係 屬 於 第 一 層 次 之 行 為, 即 透 過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之 非 正 式 社 會 控 制 機 制 針 對 社 會 犯 罪 事 件 尚 未 發 生 之 前, 做 好 防 患 未 然 之 功 效 總 之, 社 會 控 制 是 要 求 個 人 符 合 社 會 體 系 所 期 望 之 行 為 的 過 程 這 些 過 程 的 主 要 功 能 即 在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社 會 控 制 的 實 施 方 式, 要 視 體 系 中 社 會 職 位 被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與 制 度 化 的 社 會 結 構 而 定 社 會 控 制 的 形 式, 隨 著 體 系 的 性 質, 亦 即 個 人 具 有 之 偏 差 傾 向 的 程 度, 而 有 所 不 同 就 社 會 控 制 的 過 程 而 言, 可 分 為 偏 差 的 內 化 控 制 及 社 會 控 制 的 外 在 過 程, 而 偏 差 行 為 的 外 在 社 會 控 制, 就 是 社 會 有 各 種 經 過 精 密 設 計 的 社 會 制 裁, 有 些 是 非 正 式 的, 即 經 由 每 日 生 活 中 人 類 互 動 產 生 制 裁 ; 另 外 一 些 制 裁 是 正 式 的 及 社 會 賦 予 某 種 機 構 合 法 制 裁 力 量 ( 張 淵 菘,2000) 第 三 節 社 區 警 政 警 政 部 門 雖 是 公 共 行 政 的 一 環, 但 是 由 於 在 傳 統 上, 其 任 務 多 著 重 在 社 會 治 安 的 維 護 與 公 共 秩 序 的 維 持, 警 察 的 角 色 被 塑 造 或 是 自 我 塑 造 成 犯 罪 的 打 擊 者 法 律 的 執 行 者 正 義 的 捍 衛 者 然 而 基 於 社 會 的 變 遷 腳 步, 傳 統 的 警 察 角 色, 已 逐 漸 無 法 適 應 不 斷 變 遷 的 民 眾 需 求, 民 眾 要 求 的, 不 但 是 警 察 的 力 量, 應 足 以 保 障 生 命 與 財 產 4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安 全 而 己, 更 要 求 警 政 部 門 所 採 行 的 策 略, 能 解 決 他 們 最 切 身 的 問 題 一 傳 統 警 政 與 社 區 警 政 之 比 較 為 解 決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方 面 的 需 求, 在 美 國, 在 警 政 學 術 界 的 大 力 倡 導 下, 許 多 警 政 部 門 紛 紛 實 施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 Problem Oriented Policing) 與 社 區 警 政 ( communitypolicing), 使 警 政 的 管 理 哲 學 被 澈 底 地 加 以 改 變, 他 們 認 為 警 政 部 門 如 果 只 是 一 味 強 調 對 於 報 案 的 快 速 反 應, 被 動 地 等 待 問 題 發 生 之 後 才 謀 求 解 決 之 道, 反 而 孤 立 於 社 區 之 外, 這 種 警 政 服 務 模 式, 可 能 無 法 解 決 民 眾 對 犯 罪 的 疑 慮 恐 懼 感 (fear of crime), 所 以 警 政 部 門 應 進 行 策 略 的 改 造, 轉 而 支 持 一 種 前 瞻 性 的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警 政 服 務 模 式, 尤 其 是 應 該 以 滿 足 內 部 與 外 部 顧 客 之 公 共 期 望 ( public s expectations), 作 為 警 政 部 門 傳 送 服 務 給 民 眾 時 的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在 我 國, 加 強 警 民 間 之 互 動 關 係, 讓 各 警 勤 區 警 員 與 鄰 里 居 民 發 展 密 切 的 夥 伴 合 作 關 係 ( partnership ), 以 加 強 保 護 民 眾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1983 年, Trojanowicz( 1990) 與 一 群 關 心 警 察 的 學 者 在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成 立 社 區 警 政 中 心 (National Center for Community Policing) 以 來, 走 出 巡 邏 車 擺 脫 冰 冷 的 無 線 電, 提 供 更 人 性 化 的 服 務 環 境, 並 參 與 社 區 的 集 合, 讓 人 民 從 被 動 的 關 心 治 安, 到 主 動 的 參 與 治 安, 讓 警 察 從 強 制 及 宣 導 的 地 位, 到 服 務 與 合 作 的 地 位 這 種 結 合 民 力, 建 立 生 命 共 同 體 的 社 區 意 識, 合 作 共 謀 治 安 及 清 除 犯 罪 與 預 防 犯 罪, 是 警 政 工 作 走 向 服 務 化 的 發 展 趨 勢 從 過 去 的 經 驗, 必 須 承 認 警 察 打 擊 犯 罪 有 其 極 限 的, 正 如 同 美 國 學 者 Jane 所 說 : 我 們 必 須 瞭 解 的 是 : 公 共 秩 序 想 要 靠 警 察 維 持, 基 本 上 是 做 不 到 的, 雖 然 它 需 要 靠 警 察 去 維 持, 但 是 根 本 的 力 量 在 於 民 眾 間 的 一 種 複 雜 而 非 意 識 的 自 我 控 制 及 標 準 上, 同 時 也 要 由 民 眾 自 我 要 求 及 執 行 這 種 犯 罪 預 防 觀 念 上 的 轉 變, 對 於 今 日 我 國 民 眾 而 言, 尤 其 有 時 代 意 義, 因 為 當 前 臺 灣 的 政 治 經 濟 變 化 所 連 帶 引 起 的 社 會 價 值 及 規 範 模 糊 不 清, 已 經 使 得 犯 罪 問 題 日 形 嚴 重, 再 加 上 民 眾 間 的 非 正 式 社 會 控 制 力 (Informal Social Control) 日 漸 薄 弱 之 際, 想 要 48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使 自 己 免 於 被 害 或 被 害 的 恐 懼, 就 必 須 承 擔 公 共 秩 序 維 護 的 責 任, 與 警 察 共 同 合 作, 來 強 化 自 身 的 防 衛 能 力 ( 徐 昀,1990) Skolinck(1975) 及 Bayley(1994) 二 位 學 者 曾 針 對 美 國 城 市 的 警 察 研 究 報 告 中,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頗 具 創 新 主 張 : ( 一 ) 增 加 警 力 並 不 能 減 低 犯 罪 率 和 提 高 破 案 率 ( 二 ) 車 巡 並 不 能 減 低 犯 罪 或 舒 緩 民 眾 的 恐 懼 ( 三 ) 兩 人 一 組 的 車 巡 在 降 低 犯 罪 及 逮 捕 犯 人 方 面, 並 不 比 一 人 車 巡 有 效 ( 四 ) 增 加 巡 邏 頻 率 密 度 可 以 減 少 犯 罪 事 件 的 發 生, 但 僅 止 於 短 暫 性 的 ; 且 此 種 策 略 必 須 運 用 非 常 多 的 警 力 而 形 成 浪 費 之 現 象 ( 五 ) 最 使 人 懼 怕 之 犯 罪 : 搶 劫 強 盜 強 暴 及 兇 殺 案 等, 是 很 少 被 巡 邏 中 的 員 警 所 逮 捕 ( 六 ) 報 案 快 速 反 應 對 逮 捕 犯 人 及 民 眾 滿 意 程 度 間 並 無 絕 對 影 響 ( 七 ) 刑 案 之 偵 破 大 多 並 非 警 察 機 關 之 偵 查 奏 效, 而 大 多 乃 因 民 眾 之 協 助 或 作 證 有 以 致 之 從 以 上 七 點 頗 具 衝 擊 性 之 觀 點, 證 明 了 許 多 傳 統 警 察 政 策 無 法 有 效 防 制 犯 罪, 更 無 法 使 百 姓 免 於 恐 懼 警 力 有 限, 民 力 無 窮 在 國 家 施 政 中, 治 安 由 警 察 機 關 負 責 但 民 眾 若 只 是 消 極 被 動 地 期 待 警 察 獨 立 扛 起 這 個 沈 重 的 十 字 架, 到 頭 來 可 能 ( 或 許 說 必 然, 比 較 貼 切 ) 會 失 望 因 為, 警 察, 這 個 作 為 嚇 阻 犯 罪 的 傳 統 機 制, 要 獨 立 因 應 複 雜 多 變 的 社 會 與 日 漸 普 及 的 犯 罪 問 題, 愈 來 愈 不 容 易 這 從 各 國 日 漸 低 落 的 破 案 率 便 看 得 出 來, 1996 年, 美 國 的 破 案 率 是 20.7%, 就 連 警 政 辦 得 最 好 的 英 國, 也 只 有 35.2% ( 相 對 於 我 國 居 高 不 下 的 70% 80% 90% 破 案 率, 是 喜? 是 憂?) 面 對 這 種 現 象,20 世 紀 80 年 代 以 後, 在 先 進 國 家, 私 人 警 衛 與 社 區 安 全 組 織, 已 加 入 治 安 維 護 陣 營, 成 為 未 來 警 察 的 重 要 伙 伴 ( 徐 昀,1990) 4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二 警 政 時 期 之 分 野 有 關 英 美 警 政 思 想 之 發 展, 陳 明 傳 ( 1999 ) 依 據 Bayley Alderson 等 之 研 究, 大 致 將 其 發 展 可 分 為 以 下 四 個 時 期 : ( 一 ) 非 正 式 時 期 : 為 19 世 紀 前, 警 察 制 度 尚 未 被 正 式 建 構 前 之 時 期 ( 二 ) 建 立 期 : 指 各 國 建 立 正 式 或 現 代 化 警 察 之 時 期 ( 三 ) 專 業 化 時 期 : 指 1920 至 1960 年 間, 警 察 試 圖 藉 由 科 技 設 備, 提 升 警 察 之 執 法 效 率, 並 以 快 速 反 應 來 強 調 警 察 之 機 動 性 和 隨 機 性 此 一 時 期, 又 以 美 國 Oakland 警 局 局 長 和 麥 (Vollmer) Wilson Parker 等, 為 該 時 期 之 代 表 人 物 ( 四 ) 社 區 警 政 時 期 : 歐 美 自 1960 年 代 後, 因 經 濟 不 景 氣, 犯 罪 逐 漸 升 高, 加 以 人 權 運 動 高 漲, 使 得 警 民 關 係 日 益 惡 化, 為 改 善 警 察 社 區 關 係 (Police Community Relation, PCR), 並 整 合 運 用 民 力 來 協 助 改 善 治 安, 共 同 抗 制 犯 罪, 乃 產 生 社 區 警 政 概 念, 並 於 80 年 代 後 形 成 一 個 新 的 警 政 思 潮, 不 過 這 項 發 展 也 導 引 出 二 種 不 同 之 趨 勢, 一 則 為 社 區 警 政 策 略, 亦 即 以 社 區 為 主 題, 社 區 內 有 無 問 題 存 在, 並 無 非 所 問, 另 一 為 問 題 導 向 策 略, 係 針 對 某 一 特 定 問 題 研 提 改 善 或 解 決 策 略, 故 不 一 定 以 社 區 為 對 象, 二 者 在 面 向 上 雖 有 不 同, 但 警 政 機 關 往 往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相 互 運 用, 並 不 特 別 區 分 警 察 社 會 福 利 人 員 等 以 街 頭 為 工 作 場 所 的 人, 都 可 被 指 為 街 頭 公 務 員 (street-level bureaucracy) 這 類 公 務 員 具 有 高 度 與 民 接 觸 的 特 質, 對 警 察 組 織 而 言, 基 層 派 出 所 員 警 當 然 具 有 此 種 角 色, 但 是 分 局 長 以 上 的 主 管 與 其 他 文 官 體 系 的 主 管 相 較 下, 更 能 突 顯 警 察 工 作 與 民 眾 接 觸 的 重 要 性 2 2 Lipsky( 1980) 認 為 街 頭 公 務 員 ( Street-level Bureaucracy) 是 政 府 與 民 眾 直 接 接 觸 的 代 表, 也 同 時 接 受 民 意 的 各 種 服 務 需 求 ; 上 級 的 政 策 均 須 透 過 其 行 動 實 現, 所 以 街 頭 公 務 員 的 工 作 負 荷 量 很 大, 而 在 資 源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必 須 在 不 同 的 狀 況 下 運 用 其 實 質 的 裁 量 權 發 展 不 同 的 因 應 對 策 李 湧 清 ( 2004 : 67 ) 則 指 出, Lipsky 提 出 這 種 街 頭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是 因 為 社 會 實 際 情 況 複 雜 難 以 處 理, 故 50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警 政 學 者 Bayley 曾 針 對 日 本 新 加 坡 美 國 加 拿 大 英 國 及 澳 洲 等 國 警 政 模 式 研 究, 發 現 這 些 國 家 警 察 機 關 所 實 施 有 關 社 區 警 政 的 方 案 雖 然 具 有 變 異 性, 但 其 中 有 四 項 要 件 卻 不 斷 的 重 複, 即 consultation ( 諮 詢 ) adaptation ( 調 適 ) mobilization ( 動 員 ) problem-solving( 解 決 問 題 ), 而 選 取 這 四 項 要 件 的 字 首 可 以 簡 稱 為 CAMP, 此 即 是 社 區 警 政 的 核 心 3 警 政 學 者 Kelling 與 Moore(1988) 指 出, 美 國 社 區 警 政 興 起 的 時 期 始 自 1980 年 代 中 期 對 警 民 關 係 (policing-community relations) 反 思 的 結 果 另 有 學 者 認 為, 自 從 Goldstein(1987) 首 次 提 出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 problem-oriented policing ) 概 念 以 及 Wilson 與 Kelling(1982) 的 破 窗 理 論 (Broken Windows) 之 後, 大 量 的 警 政 文 獻 內 容 才 開 始 移 轉 至 有 關 於 社 區 導 向 的 警 政 途 徑, 強 調 以 系 統 式 的 對 當 前 警 政 模 式 加 以 質 疑 重 新 思 考, 期 提 供 警 政 理 論 上 與 實 務 上 的 執 行 策 略 (Oliver, 1998:18) 警 察 組 織 在 不 同 國 家 不 同 的 文 化 社 會 中, 均 為 執 政 者 對 於 社 會 控 制 最 佳 的 利 器, 因 此 警 察 角 色 及 其 本 質 也 容 易 因 為 外 在 政 治 系 統 的 變 遷 而 轉 變 另 外, 隨 著 政 治 社 會 及 經 濟 的 發 展, 政 府 並 無 法 對 犯 罪 問 題 提 出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故 警 政 學 者 亦 從 主 導 著 警 察 學 術 領 域 的 專 業 化 模 式 中, 激 盪 出 社 區 警 政 的 概 念 基 礎 早 在 1500 年 以 前, 在 埃 及 ( Egypt ) 及 美 索 不 達 米 亞 ( Mesopotamia) 就 有 了 警 察 概 念 的 出 現, 而 他 們 只 是 以 鄰 里 巡 邏 及 反 應 部 落 利 益 的 目 的, 來 維 持 秩 序 及 控 制 犯 罪 的 發 生 ( Champion and Rush, 1997:20-21) 至 於 正 式 警 察 的 出 現, 則 是 在 1829 年 皮 爾 爵 士 (Sir Robert Peel) 於 英 國 倫 敦 所 提 出 的 都 市 警 察 法 案, 該 法 案 建 須 賦 予 裁 量 權, 期 使 街 頭 公 務 員 在 工 作 上 更 感 自 主 與 自 在, 從 而 可 使 工 作 效 率 提 高 3 諮 詢 是 向 社 區 定 期 且 系 統 化 請 教 關 於 社 區 居 民 的 安 全 需 求, 以 及 警 察 應 如 何 能 更 有 效 滿 足 他 們 的 需 求 ; 調 適 是 指 警 察 上 層 管 理 者 將 決 策 權 下 放, 使 基 層 管 理 者 有 權 決 定 滿 足 民 眾 需 求 的 因 應 作 為 ; 動 員 是 指 積 極 廣 納 警 察 人 員 及 警 察 機 關 以 外 的 協 助 和 力 量, 以 資 源 整 合 的 模 式 來 解 決 社 區 治 安 問 題 ; 解 決 問 題 是 指 矯 正 或 排 除 引 發 犯 罪 或 失 序 問 題 的 根 源 或 狀 況 (Bayley, 1994: 279) 5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立 了 民 眾 之 警 察 (people's police) 的 概 念, 以 規 範 警 察 行 政 思 想 的 發 展 方 向 ( 陳 明 傳,1998:53) 三 社 區 警 政 之 演 進 至 於 社 區 警 政 的 發 展, 可 試 從 美 國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間 關 係 的 演 進 加 以 說 明 (Oliver, 1998:13-21): ( 一 ) 政 治 關 係 時 期 : 從 美 國 建 國 (1776 年 ) 至 20 世 紀 初 期, 警 察 與 社 區 的 關 係 決 定 於 主 導 地 方 政 治 的 力 量, 警 察 的 權 力 來 自 於 地 方 的 政 治 勢 力 ; 因 此, 警 察 依 附 於 派 系 之 下, 受 其 控 制, 二 者 可 算 是 雙 生 體, 但 不 當 的 利 益 交 換, 卻 造 成 了 警 察 的 腐 敗 及 貪 污 ( 二 ) 公 共 關 係 時 期 : 之 後, 一 種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間 的 新 思 考 以 公 共 關 係 (public relation) 形 態 出 現 雖 然 警 察 仍 須 對 其 轄 區 負 責, 但 二 者 之 間 開 始 保 持 了 距 離 此 公 共 關 係 形 態, 是 指 警 察 只 要 以 良 好 的 態 度, 並 有 效 率 地 做 好 本 身 的 工 作, 並 讓 民 眾 知 道 警 察 的 作 為 就 已 足 夠, 警 察 的 工 作 內 容, 僅 限 於 可 以 立 即 回 應 民 眾 需 求 的 程 度 即 可, 並 不 須 整 合 社 區 中 的 民 眾 ( 三 ) 警 民 關 係 時 期 : 第 三 時 期 是 所 謂 的 警 民 關 係 ( policecommunity relation), 其 目 的 在 於 改 善 警 民 關 係 及 運 用 民 力 共 同 抗 制 犯 罪 ( 陳 明 傳,1997:57) 此 時 期 發 軔 於 1955 年 於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所 召 開 的 警 民 關 係 會 議, 會 中 開 始 鼓 勵 及 孕 育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間 夥 伴 關 係, 員 警 必 須 瞭 解 其 轄 區 內 的 民 眾, 而 民 眾 也 應 知 道 警 察 的 工 作 為 何 及 如 何 去 執 行 至 於 如 何 從 公 共 關 係 演 進 至 警 民 關 係, 學 者 間 的 爭 議 仍 多, 除 了 1955 年 警 察 社 區 會 議 的 影 響 外,1960 年 代 民 眾 對 社 會 種 族 暴 動 的 不 安 也 是 主 要 且 直 接 原 因 之 一 為 了 要 達 到 良 好 的 警 民 關 係, 警 察 行 政 思 想 就 從 早 期 專 業 化 的 模 式, 加 入 了 警 民 社 區 的 概 念, 減 少 警 民 對 立 整 合 社 區 資 源 以 節 省 警 力 常 見 的 勤 務 方 式 有 組 合 警 力 4 (team policing) 犯 罪 預 防 及 安 全 教 育 計 畫 及 成 立 社 區 服 務 4 組 合 警 力 的 概 念, 是 將 一 組 警 力 指 派 至 一 特 定 之 社 區 服 務, 並 授 權 給 該 組 之 小 組 長 負 責 勤 務 安 排 及 督 導 帶 勤 之 責, 欲 借 此 加 強 警 民 之 溝 通 認 識, 與 共 同 預 防 犯 罪 之 效 果, 同 時 亦 可 使 員 警 有 更 高 的 之 自 主 性 工 作 滿 足 感 及 成 就 感 經 學 者 52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單 位 等 ( 四 ) 社 區 警 政 時 期 : 到 了 1980 年 代, 許 多 學 者 提 出 警 察 革 新 的 新 思 想, 如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破 窗 理 論 等, 加 上 組 合 警 力 失 敗 的 前 例, 警 政 模 式 開 始 朝 向 另 一 個 階 段 發 展 此 時 期 警 政 的 演 進 與 警 民 關 係 期 之 差 異 包 括 了 : 分 權 ( decentralization ) 提 供 服 務 的 承 諾 ( commitment ) 與 社 區 更 緊 密 的 結 合 等 而 這 些 思 想, 實 際 上 卻 與 1829 年 皮 爾 爵 士 所 提 倡 現 代 警 察 具 有 類 同 的 概 念 5 綜 合 上 述 四 個 時 期 演 進 的 模 式 名 稱 前 提 及 時 期 如 表 3-1 所 示 : 表 3-1 美 國 警 察 與 社 區 關 係 演 進 表 警 政 時 期 前 提 年 代 政 治 關 係 政 治 主 導 1776-1930 公 共 關 係 強 調 客 觀 性 1930-1960 警 民 關 係 民 眾 支 持 1960-1985 社 區 導 向 警 政 夥 伴 概 念 1985 迄 今 ( 資 料 來 源 : Oliver, 1998:21) 多 次 評 估 及 實 驗 實 無 法 證 明 其 效 能 : 民 眾 的 安 全 感 也 未 因 此 提 升, 客 觀 的 犯 罪 率 ( 除 竊 盜 罪 外 ) 亦 無 顯 著 地 減 少 高 層 警 政 首 長 不 太 願 意 授 權 給 基 層 員 警, 是 造 成 組 合 警 力 失 敗 的 原 因 5 皮 爾 爵 士 於 建 立 倫 敦 警 察 所 提 出 的 警 政 原 則 中, 實 際 上 強 調 了 一 些 警 察 與 社 區 合 作 的 活 動, 包 括 了 民 眾 的 支 持 用 最 少 的 警 力 去 逮 捕 罪 犯 持 續 與 社 區 共 同 維 持 犯 罪 控 制 工 作 5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是 警 察 工 作 的 一 種 全 新 思 量, 對 警 察 組 織 特 別 具 有 另 一 層 新 意 義, 它 重 新 界 定 警 察 所 要 抗 制 的 犯 罪 問 題, 並 另 行 設 計 警 察 對 犯 罪 問 題 的 應 對 策 略, 且 再 度 估 量 何 人 應 該 對 公 共 安 全 負 起 責 任 ; 它 配 合 現 在 趨 勢 以 重 新 設 定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間 的 關 係, 也 企 圖 另 行 塑 造 警 察 提 供 服 務 的 方 式, 更 經 常 關 注 到 警 察 工 作 的 最 後 結 果 ( 林 燦 璋,1995:10)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就 其 意 義 而 言 可 分 為 : ( 一 ) 狹 義 的 意 義 :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是 實 施 嶄 新 的 策 略, 此 策 略 放 棄 往 昔 警 察 一 貫 所 採 之 事 後 被 動 反 應 ( reactive) 的 立 場, 改 採 以 事 前 主 動 先 發 的 (proactive) 立 場, 以 對 付 治 安 所 面 臨 之 特 定 問 題, 並 有 效 解 決 之 ( 二 ) 廣 義 的 意 義 :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則 是 改 進 警 察 工 作 的 全 面 性 計 畫, 此 計 畫 把 會 影 響 到 警 察 政 策 的 形 成, 以 及 對 員 警 機 關 作 業 等 方 面 有 影 響 的 實 質 問 題, 列 為 警 察 工 作 的 高 優 先 順 序, 其 驅 使 警 察 超 脫 現 狀, 以 便 在 警 政 系 統 的 運 作 取 向 上 尋 求 重 大 的 轉 換 ( 林 燦 璋,1995:11)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是 一 項 新 的 概 念, 首 先 必 須 對 其 沿 革 需 要 有 所 瞭 解 以 下 分 為 案 件 導 向 警 政 以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兩 部 分 加 以 說 明 : 一 案 件 導 向 警 政 流 行 在 警 察 實 務 界 中 的 首 要 是 案 件 導 向 也 就 是 說, 警 察 大 部 分 的 行 動 是 計 畫 解 決 個 別 的 案 件, 而 不 是 群 體 式 的 案 件 或 問 題, 這 種 案 件 導 向 的 警 察 部 門 有 四 個 特 質 : 首 先, 它 是 反 應 式 大 部 分 的 員 警 及 刑 事 偵 查 員 的 工 作 量 已 經 侷 限 於 處 理 犯 罪 解 決 混 亂 取 締 交 通 違 規 等 等 ; 而 關 於 犯 罪 預 防 及 麻 醉 藥 品 調 查 則 僅 占 了 員 警 及 刑 事 偵 查 員 工 作 量 的 一 小 部 分 其 次, 案 件 導 向 的 警 察 是 依 賴 著 有 限 度 的 資 訊, 而 其 資 訊 的 來 源 大 部 分 來 自 於 被 害 人 目 擊 證 人 以 及 嫌 疑 犯 的 提 供, 而 這 有 限 的 資 訊 54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中 也 僅 有 一 部 分 是 可 信 的, 因 為 警 察 偵 查 的 方 向 均 受 有 限 制, 無 法 全 面 地 偵 查 員 警 及 刑 事 偵 查 員 僅 會 嘗 試 著 對 於 自 己 有 所 把 握 及 掌 握 的 案 件 加 以 解 決 再 者, 解 決 案 件 的 主 要 理 由 是 將 其 訴 諸 於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之 程 序 中 甚 或 是 一 個 員 警 對 於 所 處 理 解 決 的 案 件 並 沒 有 逮 捕 任 何 一 個 人, 這 樣 的 做 法 是 法 律 體 系 關 鍵 的 解 決 方 案 解 決 方 案 的 選 擇 是 很 少 被 提 及 的 最 後, 案 件 導 向 的 警 察 部 門 使 用 總 體 統 計 的 方 式 去 計 算 其 效 能 ; 因 此, 評 估 一 個 警 察 局 可 以 從 它 全 市 整 體 犯 罪 率 降 低, 或 是 全 市 逮 捕 率 提 高 而 且 最 好 的 員 警 是 那 些 逮 捕 人 犯 罪 多 或 是 服 務 最 多 的 警 察 沒 有 一 個 警 察 部 門 是 純 粹 的 案 件 導 向 ; 但 是 幾 乎 是 每 一 個 警 察 部 門 花 費 了 全 部 的 時 間 去 面 對 案 件 通 常 對 於 案 件 加 以 反 應 是 可 以 增 加 效 能 的, 例 如 : 被 害 人 可 以 得 到 協 助 可 以 迅 速 逮 捕 嚴 重 罪 犯, 以 及 公 眾 每 一 天 均 能 得 到 應 得 的 幫 助 但 是, 如 果 是 太 過 於 頻 繁, 將 會 導 致 案 件 導 向 的 效 能 失 效, 因 為, 如 果 太 過 於 頻 繁, 員 警 會 產 生 彈 性 疲 乏 的 情 形 出 現, 且 對 於 潛 在 性 的 狀 況 地 無 法 明 察 潛 在 背 景 情 形 問 題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員 警 反 應 員 警 反 應 圖 3-1 案 件 取 向 警 政 ( 資 料 來 源 : Eck and Spelman, 1987: ⅩⅥ 4) 5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案 件 導 向 即 是 遇 有 案 件 發 生, 則 派 遣 警 力 快 速 抵 達 現 場, 以 處 理 每 一 個 單 獨 的 事 件 請 詳 見 圖 3-1 (Eck and Spelman, 1987: ⅩⅥ 4) 卻 很 少 去 設 法 解 決 滋 生 事 件 的 根 本 問 題 而 滋 生 事 件 的 問 題 根 源 未 除, 或 在 程 度 上 未 減 輕, 類 似 的 案 件 則 可 能 一 再 發 生, 因 此 推 行 業 務 的 成 效 就 始 終 無 法 提 升 這 種 情 況 近 似 於 急 診 室 裡 的 醫 師, 只 是 緊 急 初 步 處 理 每 一 個 個 案 ( 林 燦 璋,1993:64-65) 至 於 澈 底 診 斷 及 醫 治 則 需 留 待 後 續 處 理 基 層 員 警 對 事 件 的 快 速 作 為, 就 像 急 診 室 醫 師 的 緊 急 醫 治, 雖 然 都 非 常 重 要, 但 是 對 於 治 療 疾 病 的 效 用 卻 是 非 常 有 限 二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在 1979 年 時, 關 於 案 件 導 向 警 政 的 選 擇, 學 者 Herman Goldstein 描 述 的 很 清 楚 Herman Goldstein 主 張 警 察 除 了 服 務 那 些 重 複 的 請 求 之 外, 警 察 必 須 更 有 遠 見 的, 以 及 嘗 試 著 去 發 現 那 些 歷 久 不 變 導 致 問 題 產 生 的 起 源 Herman Goldstein 稱 它 的 選 擇 為 問 題 導 向 途 徑 或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而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工 作 策 略, 是 要 警 察 超 越 目 前 的 案 件 導 向 作 為 模 式 如 圖 3-2 ( Eck and Spelman, 1987:ⅩⅥ 4)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倡 議 警 察 工 作 不 再 僅 是 處 理 表 面 的 徵 兆, 而 應 從 本 源 解 決 公 共 治 安 有 關 的 事 宜, 這 還 需 要 警 察 放 棄 以 往 被 動 的 緊 急 反 應 模 式, 而 改 採 主 動 先 發 的 立 場 ( 姚 信 旭 施 佳 賢 陳 志 鵬,1994:193) 員 警 除 了 處 理 手 頭 上 的 案 件 之 外, 也 應 該 蒐 集 有 關 這 些 案 件 的 資 料, 並 彙 整 其 他 管 道 的 資 訊, 以 便 對 問 題 有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然 後 針 對 問 題 的 潛 在 背 景 情 況 去 著 手 如 果 員 警 的 努 力 發 生 效 果, 那 麼 相 似 案 件 的 數 量 應 減 少, 或 者 是 案 件 的 嚴 重 性 程 度 應 該 減 輕, 甚 至 於 案 件 停 止 發 生 ; 至 少, 所 獲 得 的 資 訊 可 幫 助 警 察 重 新 設 定 出 有 效 的 案 件 處 理 方 法 ( 黃 啟 賓,1999:47) 問 題 導 向 是 警 察 工 作 的 一 種 全 新 思 量, 對 警 察 組 織 特 別 具 有 另 一 層 新 意 義, 它 重 新 界 定 警 察 所 要 抗 制 的 犯 罪 問 題, 並 另 行 設 計 警 察 對 犯 罪 問 題 的 應 對 策 略, 且 再 度 估 量 何 人 應 該 對 公 共 治 安 負 起 責 任 56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 它 配 合 現 在 趨 勢 以 重 新 設 定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間 的 關 係, 也 企 圖 另 行 塑 造 警 察 提 供 服 務 的 方 式, 更 經 常 關 注 到 警 察 工 作 的 最 後 結 果 ( end product) 潛 在 背 景 情 形 問 題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案 件 員 警 反 應 員 警 反 應 其 他 公 私 部 門 反 應 解 決 問 題 的 回 應 措 施 或 方 法 ( 問 題 解 決 程 序 圖 3-2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 問 題 導 向 警 察 工 作 之 模 式 ) ( 資 料 來 源 : Eck and Spelman, 1987: ⅩⅦ 4) 第 五 節 第 三 造 警 力 Janet Denhardt 和 Robert Denhardt(2003:45) 二 人 從 行 政 學 術 的 觀 點, 以 政 府 對 社 會 大 眾 的 承 諾 為 分 析 重 點, 提 出 新 公 共 服 務 的 典 範, 有 別 於 傳 統 公 共 行 政 和 新 公 共 管 理 的 典 範 他 們 分 析 傳 統 公 共 行 政 典 範, 認 為 民 眾 是 政 府 服 務 的 對 象, 意 指 民 眾 需 要 仰 賴 政 府 的 保 護 與 協 助, 民 眾 是 政 府 的 追 隨 者 而 新 公 共 管 理 典 範 則 認 為 : 民 眾 是 政 府 的 顧 客 (client), 政 府 必 須 以 顧 客 導 向 的 施 政 績 效, 才 能 贏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這 種 企 業 組 織 顧 客 導 向 與 政 府 施 政 性 質 差 異 甚 大, 在 政 5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府 實 務 運 作 時 產 生 很 多 適 用 上 的 困 難 所 以 Denhrdt 等 人 提 出 新 公 共 服 務 的 典 範, 認 為 政 府 應 視 民 眾 為 積 極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公 民 (citizens), 而 非 被 動 依 賴 政 府 提 供 協 助 或 服 務 的 顧 客 維 護 公 共 治 安 的 警 政, 面 臨 公 共 行 政 典 範 的 遞 移, one size fits all 的 專 業 警 政 模 式 或 單 一 策 略, 無 法 解 決 及 因 應 社 會 多 元 的 變 遷 例 如 當 紐 約 市 警 察 局 於 1994 年 首 先 運 用 Compstat 策 略 後, 警 察 基 金 會 於 1999 年 調 查, 全 國 最 大 的 515 個 警 察 部 門 的 三 分 之 一 於 2001 年 前 均 採 行 Compstat 策 略 ; 然 而, 並 非 複 製 Compstat 會 議, 即 能 掌 握 抗 制 犯 罪 的 績 效, 其 先 前 組 織 結 構 及 管 理 策 略 的 設 計 才 是 重 要 的, 單 一 Compstat 策 略, 最 後 招 致 越 來 越 集 權 及 數 字 績 效 導 向 的 批 評 ( Weisbur and Braga, 2006:267-283)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不 能 只 靠 單 方 面 傳 統 政 府 的 能 力, 而 是 需 要 綜 合 考 慮 所 有 各 級 政 府 的 組 織 和 民 間 資 源, 以 建 立 一 個 大 眾 共 同 參 與 的 安 全 機 制 中 外 警 政 學 者 多 將 警 察 業 務 依 其 功 能 分 成 執 法 秩 序 維 護 與 服 務 三 類 : 執 法, 指 警 察 打 擊 犯 罪, 也 就 是 必 須 運 用 刑 事 法 令 處 理 的 情 況 ; 秩 序 維 護, 則 不 須 使 用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而 是 由 警 察 彈 性 處 理 的 輕 微 脫 序 狀 況 ; 服 務, 乃 是 警 察 重 視 社 區 民 眾 需 求, 強 調 顧 客 導 向 的 警 政 ( 章 光 明,2006:25-38) 若 以 警 察 權 的 角 度 來 看, 警 察 必 要 時 得 對 人 民 行 使 強 制 力, 警 察 權 是 屬 於 國 家 的, 這 些 權 力 因 涉 及 執 法 功 能 的 行 使, 屬 國 家 核 心 職 能, 原 則 上 不 得 外 包, 須 由 政 府 獨 攬, 所 以 執 法 功 能 應 該 警 察 獨 自 行 使 但 不 是 所 有 警 察 機 關 的 業 務 都 涉 及 強 制 力 之 行 使, 警 察 所 管 業 務 中, 非 行 使 強 制 力 的 部 分, 基 於 效 率 考 量, 仍 可 外 包, 保 全 公 司 雖 不 具 有 核 心 公 權 力, 卻 可 分 擔 許 多 治 安 工 作, 以 目 前 國 內 保 全 業 中 以 從 事 駐 衛 保 全 的 比 例 最 高 觀 之, 可 見 秩 序 維 持 工 作 適 合 外 包 給 保 全 公 司 至 於 第 三 部 門 團 體 本 即 具 有 服 務 本 質, 因 此, 可 以 委 以 警 察 服 務 的 功 能 對 預 防 犯 罪 而 言, 社 會 資 源 和 公 民 參 與 是 無 窮 的 力 量 有 效 的 犯 罪 預 防 及 控 制, 須 綜 合 多 種 策 略 實 施 本 土 引 進 美 國 1970 年 代 後 社 區 警 政 策 略, 民 力 或 第 三 人 協 力 的 運 用 成 為 重 要 的 治 安 資 源, 網 絡 治 理 則 是 居 間 連 結 的 橋 樑 在 缺 乏 信 任 的 現 代 社 會, 安 全 的 威 脅 及 弱 點 58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不 斷 增 加, 治 安 問 題 將 非 僅 為 警 察 機 關 所 能 獨 自 承 攬 的 責 任, 安 全 網 絡 的 非 政 府 節 點 應 更 積 極 扮 演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公 民 角 色, 主 動 與 警 察 配 合 協 同 共 維 社 會 治 安 第 三 造 警 力 即 為 社 區 警 政 轉 型 延 伸 策 略, 以 下 擬 針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興 起 定 義 及 特 性 簡 述 如 下 一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興 起 與 定 義 第 三 造 警 力 興 起 之 源 由, 乃 因 西 方 國 家 為 因 應 社 會 上 警 察 功 能 的 轉 型 ( 社 區 警 政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 及 民 主 社 會 講 求 處 罰 法 定 原 則 ( 未 有 明 文 規 範 者, 無 法 據 以 課 責 ) 之 兩 大 發 展 趨 勢 之 影 響 孕 育 而 生 因 多 年 的 推 廣, 社 區 警 政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等 思 維 之 以 社 區 居 民 為 主 導, 負 責 社 區 之 經 營 及 臚 列 政 策 的 先 後 順 序, 已 廣 為 大 眾 接 受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說 是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之 改 良 版, 因 為 以 往 警 察 在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思 維 中, 利 用 SARA 方 式, 將 社 區 問 題 彰 顯 並 通 報 協 調 政 府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後, 若 權 責 單 位 怠 忽 職 守, 問 題 仍 是 持 續 存 在, 是 故 必 須 明 文 規 範 權 責, 再 依 據 此 一 規 範 究 責 再 者, 在 多 元 且 資 訊 爆 炸 時 代, 人 民 頻 於 挑 戰 傳 統 思 維, 所 謂 的 倫 理, 在 科 技 時 代, 定 義 可 能 備 受 批 判 思 考 者 之 質 疑, 例 如 社 會 學 中 之 新 自 由 主 義 興 起 及 犯 罪 學 中 之 社 會 控 制 理 論, 可 說 是 第 三 者 警 政 的 觸 媒 劑 自 1960 年 代 以 降, 對 犯 罪 的 防 制, 因 為 赫 胥 提 出 的 社 會 控 制 理 論, 強 調 家 庭 社 區 的 功 能 ( 家 庭 的 支 持 父 母 的 技 能 及 社 會 監 督 聯 繫 網 絡 的 健 全 為 主 ), 主 張 將 社 區 經 營 權, 回 歸 到 社 區 分 子, 社 區 警 政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應 運 而 生 而 新 自 由 主 義 的 思 潮, 一 改 以 往 單 純 化 的 傳 統 倫 理 為 主 軸 的 思 考 模 式, 以 因 應 多 元 複 雜 及 易 變 的 社 會 型 態, 例 如 經 濟 發 展 與 環 境 保 護 議 題 個 人 自 由 主 義 與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處 在 這 種 多 元 價 值 時 代 的 警 察 人 員, 無 法 單 獨 做 好 政 府 保 障 人 民 為 民 服 務 的 宗 旨, 而 整 合 型 的 廣 義 警 察 因 之 興 起 所 謂 第 三 造 警 力, 係 警 察 透 過 合 作 說 服 或 強 制 組 織 個 人 或 非 加 害 者 ( non-offending), 如 住 委 會 財 產 擁 有 者 及 其 家 屬 衛 生 和 建 築 稽 查 員 私 營 企 業 主, 共 同 承 擔 防 止 犯 罪 或 減 少 犯 罪 問 題 的 責 任 (Buerger and Mazerolle, 1998:301) 由 此 觀 之, 警 察 是 第 一 造, 加 5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害 者 是 第 二 造, 而 第 三 造 係 指 其 他 組 織 與 非 加 害 者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模 式 的 運 作 中, 警 察 主 動 發 掘 所 轄 缺 乏 良 好 的 犯 罪 監 控 或 效 率 不 佳 者, 或 主 動 諮 詢 社 區 居 民 父 母 相 關 人 等 有 關 社 區 犯 罪 的 問 題, 透 過 勸 說 或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的 方 式, 賦 予 第 三 造 更 多 犯 罪 控 制 或 預 防 的 責 任 換 言 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核 心, 在 於 警 察 運 用 民 法 刑 法 和 地 方 政 府 單 行 法 規 等 法 令, 明 文 規 範 以 強 制 第 三 造 負 起 犯 罪 控 制 的 責 任, 也 就 是 透 過 法 律 的 規 範, 對 第 三 造 課 以 犯 罪 預 防 或 控 制 的 責 任 第 三 造 警 力 係 透 過 法 規 的 相 關 規 範 機 制, 強 制 自 願 性 或 非 自 願 性 的 第 三 者, 協 助 控 制 所 在 地 區 非 法 行 為 的 發 生 然 而, 這 種 作 法 並 非 新 的 方 式, 有 論 者 以 為 此 係 預 警 式 的 警 政 多 年 來 警 察 在 規 制 有 關 犯 罪 問 題 及 問 題 解 決 上, 已 不 斷 地 思 考 各 種 可 能 的 替 代 方 式 案 ( Eck and Spelman, 1987; Godlstein, 1990; Goldstein, 2003) 警 察 通 常 設 立 專 案 小 組 以 監 視 及 保 護 有 犯 罪 問 題 的 地 區 ( Eck, 1994; Felson, 1994), 而 且 多 年 來 在 處 理 犯 罪 中 的 問 題, 多 採 取 情 境 式 的 回 應 方 式 (Clarke, 1992) 警 察 一 直 以 來 都 是 採 取 這 樣 的 模 式, 無 論 是 例 行 性 的 巡 邏 活 動, 問 題 導 向 的 警 政 方 案 或 主 動 式 的 犯 罪 預 防 均 屬 之 二 第 三 造 警 力 特 性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公 共 治 理 轉 變, 具 有 實 質 上 的 連 結, 而 且 在 法 律 規 範 的 趨 勢 上, 更 能 貼 近 實 務 需 求 第 三 造 警 力 包 括 了 警 察 建 立 自 願 性 或 非 自 願 性 的 夥 伴 關 係, 同 時 以 法 律 規 範 控 制 和 預 防 犯 罪 的 作 為, 其 重 要 內 容 如 下 (Mazerolle and Ransley, 2006): ( 一 ) 行 動 目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兩 個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犯 罪 預 防 或 犯 罪 控 制 在 犯 罪 預 防 方 面, 警 察 試 圖 找 出 可 能 預 期 的 犯 罪 問 題, 同 時 降 低 現 存 環 境 上 可 能 引 起 犯 罪 問 題 發 生 的 原 因 第 三 造 警 力 係 藉 由 改 變 所 轄 地 區 相 關 人 事 物 等 環 境 的 例 行 性 行 為, 以 控 制 現 存 的 犯 罪 問 題, 避 免 未 來 發 生 犯 罪 事 件 60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 二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發 起 者 雖 然 第 三 造 警 力 強 調 公 設 警 察 是 主 要 的 發 起 者, 然 而 各 種 不 同 的 團 體 及 個 人 都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促 發 者 第 三 造 警 力 所 從 事 之 各 類 犯 罪 控 制 的 相 關 活 動 之 發 起 者, 不 限 於 公 設 警 察, 尚 包 括 檢 察 官 一 般 市 民 私 人 警 衛 社 區 團 體 其 他 的 執 法 機 關 等 均 屬 之 ( 三 ) 關 注 焦 點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以 將 焦 點 置 於 一 般 社 會 特 定 人 員 區 域 或 情 境 ( Mazerolle and Roehl, 1998; Smith, 1988) 有 時 第 三 造 警 力 以 特 定 的 人 口 為 標 的, 例 如 : 青 少 年 幫 派 分 子 或 毒 品 交 易 者 為 了 設 法 解 決 特 定 類 型 的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焦 點 重 心 刻 意 著 重 於 特 定 有 問 題 的 區 域, 而 這 些 地 區 即 警 察 所 謂 的 犯 罪 熱 點, 即 毒 犯 交 易 場 所 青 少 年 經 常 流 連 的 公 園 或 公 共 市 集 等 第 三 造 警 力 另 一 個 焦 點 係 容 易 引 起 犯 罪 活 動 的 情 境 例 如 容 易 發 生 犯 罪 問 題 的 休 閒 娛 樂 場 所,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模 式 中, 警 察 藉 由 核 准 執 照 的 方 式, 鼓 勵 ( 強 制 ) 這 些 相 關 夥 伴 控 制 提 供 給 客 人 的 飲 酒 量 及 客 人 的 行 為 這 樣 方 式 讓 相 關 的 夥 伴 ( 政 府 部 門 酒 品 核 准 局 業 者 等 ) 強 制 簽 定 飲 酒 管 理 協 議, 藉 以 避 免 犯 罪 問 題 的 發 生 ( 四 ) 處 理 問 題 的 類 型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以 直 接 抗 制 各 類 型 的 犯 罪 及 影 響 生 活 品 質 的 問 題 ( Finn and Hylton, 1994; N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Council, 1996) 然 而, 大 部 分 的 案 例, 都 包 括 毒 品 問 題 及 失 序 行 為 (Green, 1996; Eck and Wartell, 1998; Mazerolle, Kadleck, and Rodhl, 1998) 第 三 造 警 力 以 低 層 次 及 街 頭 類 型 犯 罪 活 動 為 主,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嚴 重 而 且 複 雜 的 犯 罪 問 題 ( 例 如 兒 童 性 侵 害 案 件 ), 多 數 參 與 防 制 過 程 中 的 夥 伴 ( 包 括 醫 生 警 察 教 師 兒 童 保 護 官 等 ), 會 主 動 促 使 第 三 造 的 介 入, 而 警 察 只 是 處 理 過 程 中 的 一 員 因 此,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問 題 類 型 多 數 會 著 重 於 較 低 層 次 之 街 頭 犯 罪 活 動 為 主, 以 彌 補 社 會 上 一 般 第 三 造 協 力 關 係 處 理 社 會 問 題 的 不 足 6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五 ) 終 極 目 標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終 極 目 標, 讓 所 有 的 人 共 同 努 力 導 正 週 遭 異 常 行 為 或 情 境 理 論 上, 第 三 造 警 力 包 括 了 致 力 防 制 家 庭 暴 力 白 領 犯 罪 街 頭 犯 罪 和 毒 品 交 易 等 問 題 之 相 關 人 等 然 而 在 實 務 上, 第 三 造 警 力 還 是 以 典 型 的 街 頭 犯 罪 為 終 極 目 標 青 少 年 人 口 幫 派 分 子 毒 品 交 易 者 無 故 破 壞 公 物 或 他 人 財 物 者, 以 及 輕 微 犯 罪 者, 都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典 型 的 終 極 目 標 ( 六 ) 鄰 近 相 關 標 的 責 任 承 擔 及 第 三 造 團 體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重 要 定 義, 係 警 察 運 用 第 三 者 ( 或 第 三 團 體 或 管 制 機 構 ), 致 力 於 犯 罪 預 防 或 犯 罪 控 制, 這 些 潛 在 的 第 三 造 的 對 象 非 常 廣 泛, 可 能 包 括 資 產 的 擁 有 者 家 長 餐 館 老 闆 商 場 老 闆 地 方 和 州 政 府 保 險 公 司 商 業 老 闆 各 類 稽 查 員 和 私 人 保 全 等 任 何 人 或 實 體, 只 要 是 警 察 運 用 以 控 制 犯 罪 或 預 防 犯 罪 的 角 色, 均 可 謂 之 為 潛 在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或 是 Buerger 和 Mazerolle(1998) 所 意 指 的 鄰 近 相 關 標 的 (proximate targets), 以 及 Mazerolle 和 Roehl(1998) 曾 經 提 及 的 責 任 承 擔 這 些 人 或 實 體 受 到 警 察 依 據 法 律 規 範 要 求 負 起 改 善 現 已 存 在 之 犯 罪 活 動 及 未 來 可 能 引 起 犯 罪 問 題 的 相 關 情 境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的 鄰 近 相 關 標 的 通 常 是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管 制 人 員, 這 些 人 員 是 警 察 認 為 他 們 對 犯 罪 問 題 的 控 制, 具 有 槓 桿 效 應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角 色 轉 變 是 非 常 快 速 的, 它 們 非 常 依 賴 情 境 的 變 化, 有 時 在 本 質 上 互 惠 的 而 且 在 特 定 問 題 上 具 有 獨 特 性 第 三 造 警 力 鄰 近 相 關 標 的 的 活 動 內 容, 有 時 會 成 為 最 終 的 目 標 而 且 有 時 候 與 警 察 合 作 的 第 三 者, 在 其 他 的 情 境 下, 可 能 成 為 敵 對 的 角 色 因 此, 第 三 造 警 力 動 態 的 本 質, 反 應 了 犯 罪 預 防 和 犯 罪 控 制 的 易 變 性 及 紊 亂 性 本 質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很 多 潛 在 的 夥 伴, 包 括 教 育 當 局 酒 吧 老 闆 及 房 東 等 均 屬 之 然 而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警 察 合 作 之 主 要 的 第 三 團 體 係 管 制 機 構 這 些 機 構 和 官 員 的 主 要 功 能, 在 於 負 責 管 制 和 維 持 某 些 法 律 規 範 的 標 準, 諸 如 住 宅 建 築 商 業 或 工 業 標 準 等 典 型 的 管 制 官 員 參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工 作 包 括 : 建 築 健 康 和 安 全 稽 查 員 及 環 境 保 護 員 這 些 62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官 員 非 常 容 易 吸 引 警 察 與 他 們 合 作, 因 為 他 們 的 主 要 功 能 通 常 運 用 強 制 命 令 進 入 家 宅 稽 查 捜 索 勒 令 歇 業 或 對 於 違 反 法 律 規 範 者 採 取 懲 處 行 動 對 警 察 而 言, 與 這 些 官 員 成 為 夥 伴 關 係, 在 實 質 上 可 以 擴 充 警 察 權 限, 同 時 增 加 警 察, 對 於 可 能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者 的 抗 制 及 制 裁 潛 能 但 是 對 於 管 制 官 員 而 言, 他 們 的 主 要 目 標, 在 於 依 法 律 的 規 定 實 踐 特 定 的 功 能, 而 非 以 犯 罪 控 制 及 犯 罪 預 防 為 主 要 目 標 ( 七 ) 法 律 基 礎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以 藉 由 各 類 法 律 的 規 範, 讓 相 關 人 員 依 據 法 律 的 規 範 行 事 這 些 法 律 包 括 了 法 律 法 令 授 權 命 令 契 約 關 係 及 民 事 法 等, 其 含 括 的 範 圍 包 括 地 方 州 及 聯 邦 的 法 令, 健 康 安 全 規 範 統 一 建 築 標 準 非 法 使 用 毒 品 執 照 撤 銷 法 令 及 販 售 酒 品 執 照 等 但 是 這 些 法 令 並 非 必 定 直 接 規 範 犯 罪 預 防 或 犯 罪 控 制 的 內 容 最 重 要 者, 在 於 這 些 相 關 法 規, 讓 警 察 取 得 與 第 三 造 之 間 合 作 的 強 制 力 警 察 與 第 三 造 之 建 物 稽 查 員 地 方 官 員 核 發 執 照 機 構 及 學 生 家 長 之 間 的 夥 伴 關 係 是 以 法 令 架 構 為 基 礎 法 令 的 架 構 讓 第 三 造 取 得 授 權 的 來 源, 藉 此 內 容 規 範 與 警 察 共 同 協 力 的 範 圍 可 以 採 取 的 行 動 作 為 和 類 型 以 及 法 令 賦 予 合 作 的 相 關 限 度 法 令 是 促 使 第 三 造 合 作 的 強 力 基 礎, 此 亦 為 警 察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能 持 續 要 求 第 三 造 執 行 犯 罪 預 防 或 犯 罪 控 制 活 動 之 重 要 工 具 ( 八 ) 懲 處 的 類 型 民 事 法 律 的 懲 處 種 類 非 常 繁 多, 包 括 法 院 命 令 修 復 損 失 的 財 產 罰 金 沒 收 財 產 財 產 拍 賣 限 制 出 境 取 消 執 照 限 制 行 動 等, 但 是 通 常 這 些 懲 處 之 間 可 能 會 同 時 適 用 ( 九 ) 執 行 的 類 型 警 察 執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很 多 不 同 的 方 法, 包 括 第 三 造 警 力 結 合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或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方 案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提 供 管 理 基 礎 ( Goldstein, 1990) 同 時 對 於 解 決 犯 罪 問 題 亦 建 立 逐 步 的 採 行 方 法 ( 6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Eck and Spelman, 1987), 而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提 供 警 察 評 估 環 境 的 情 境, 以 利 適 時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策 略 時 機 ( Clarke, 1992; 1995) 回 顧 1993 至 2003 年 榮 獲 Goldstein 肯 定 的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方 案, 大 約 有 50 % 的 作 法 是 含 括 第 三 造 警 力 (Mazerolle and Ransley, 2006), 然 而 卻 只 有 三 分 之 一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運 用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或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架 構 雖 然 巡 邏 員 警 專 門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原 則 已 成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共 識, 但 是 巡 邏 員 警 僅 只 是 到 處 巡 邏, 他 們 並 未 參 與 警 政 部 門 的 政 策, 而 且 通 常 對 於 他 們 採 取 的 行 動 所 賦 予 的 課 責 是 很 少 的, 這 是 值 得 省 思 之 處 ( 十 ) 與 其 他 警 政 模 式 的 差 異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社 區 警 政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最 大 不 同, 在 於 法 律 依 據, 第 三 造 警 力 通 常 是 先 有 法 律 依 據, 警 察 再 據 以 發 動 課 責 行 為, 而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則 相 反, 是 以 發 現 問 題 之 後 而 再 找 方 法 解 決 主 要 法 律 之 依 據, 包 含 地 方 州 及 聯 邦 政 府 法 令 衛 生 及 安 全 法 規 建 築 法 規 酒 品 販 售 執 照 規 章 及 普 通 法 規 等, 這 些 法 規 並 不 一 定 與 犯 罪 預 防 或 控 制 有 直 接 關 聯 而 至 於 制 裁 及 罰 責 種 類, 則 因 法 規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別, 包 括 : 法 院 強 制 修 繕 罰 款 財 產 沒 入 或 拍 賣 勒 令 為 期 一 年 的 歇 業 吊 銷 牌 照 限 制 居 所 等, 這 些 處 分 經 常 伴 隨 著 民 事 罰 責 警 察 通 常 可 以 就 一 事 連 續 處 罰, 直 至 改 善 為 止 相 較 於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警 察 單 位 並 未 介 入 分 析 犯 罪 問 題, 而 是 運 用 社 會 相 關 的 第 三 者, 以 相 關 法 規 降 低 犯 罪 問 題 然 而 有 些 警 察 單 位 所 採 行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及 情 境 控 制, 彼 此 間 有 些 重 疊, 其 最 終 目 的 在 於 改 變 情 境 因 素, 以 降 低 犯 罪 因 子 因 此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的 三 個 面 向 可 謂 之 第 三 者 警 政 之 基 石 總 言 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二 個 必 要 的 條 件 為 : 1 無 論 所 指 的 第 三 者 是 出 於 自 願 或 因 外 來 的 壓 力, 必 須 要 有 第 三 者 ( 個 人 或 機 關 ) 與 警 察 合 作 2 必 須 要 有 法 律 依 據 賦 予 第 三 者 共 同 負 起 犯 罪 控 制 之 責 64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三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法 理 基 礎 在 公 私 協 力 的 互 動 過 程 中, 為 了 效 能 及 人 權 的 考 量, 應 在 法 制 的 框 架 內 運 作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所 涉 及 的 第 三 造 協 力 治 安 的 類 型, 如 能 以 行 政 法 學 的 觀 點 來 區 分, 相 信 對 於 各 個 警 政 策 略 的 實 踐 有 具 體 的 規 制 以 往 公 共 安 全 是 由 政 府 及 公 權 力 獨 立 承 擔, 社 區 警 政 策 略 對 民 力 的 運 用 也 多 著 墨 於 宣 導 及 自 願 服 務 的 成 效, 惟 涉 及 第 三 造 法 益 的 面 向 較 乏 探 討 警 政 基 於 公 益 較 不 可 能 實 質 民 營 化, 但 功 能 民 營 化 的 態 樣, 諸 如 行 政 助 手 專 家 參 與 行 政 委 託 及 委 外 ( 例 如 警 政 博 物 館 ), 應 是 值 得 關 注 的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策 略, 是 在 社 區 警 政 思 潮 的 基 礎 上, 更 進 一 步 結 合 法 制 廣 為 運 用 民 間 資 源 私 人 履 行 行 政 任 務 有 純 以 單 純 的 私 人 地 位, 或 可 能 與 第 三 人 發 生 單 純 的 私 法 關 係 或 無 直 接 的 法 律 關 係, 其 態 樣 及 容 許 性, 茲 以 學 者 李 震 山 觀 點 整 理 如 下 ( 李 震 山, 2002:4-5 56-57; 李 震 山,2006:10-30) ( 一 ) 於 緊 急 情 況 下, 因 警 察 之 要 求 執 行 警 察 任 務 之 私 人 警 察 緊 急 權 緊 急 狀 況 產 生 時, 國 家 要 求 無 責 任 人 之 私 人 參 與 警 察 任 務 之 執 行, 原 則 上 應 有 法 令 依 據 德 國 警 察 於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無 責 任 之 第 三 人, 為 一 定 之 作 為, 但 其 要 件, 是 必 須 先 有 所 謂 警 察 緊 急 狀 況 之 存 在 此 緊 急 權 發 動 之 要 件, 必 須 是 危 害 急 迫 且 重 大 最 後 手 段 性 及 期 待 可 能 性 這 是 在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中, 基 於 警 察 緊 急 權, 以 強 迫 手 段 實 施 的 情 況, 強 制 無 執 行 警 察 任 務 責 任 的 第 三 造 作 為, 現 行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部 分 的 即 時 強 制 措 施 即 是 ( 二 )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私 人 相 關 原 則 之 拘 束 國 家 權 力 之 行 使, 原 則 上 應 由 國 家 及 其 公 務 員 自 行 為 之, 非 有 法 令 依 據, 不 應 任 意 交 由 私 人 行 使 之, 尤 其 是 公 權 力 行 使 中 使 用 強 制 力 部 分 其 應 受 如 下 幾 個 互 為 表 裡 之 原 則 所 拘 束 : 1 功 能 保 留 原 則 : 若 屬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使 不 可 放 棄 之 核 心 領 域 ( 譬 如 : 國 防 治 安 刑 罰 行 政 制 裁 等 ), 所 涉 及 保 護 之 法 益 屬 重 要, 或 私 人 顯 無 能 力 執 行 者, 應 保 留 由 國 家 親 自 執 行 若 例 外, 欲 將 之 交 予 人 民 協 助 執 行, 應 遵 守 例 外 從 嚴 之 法 理 即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6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屬 公 權 力 核 心 職 權, 仍 應 由 公 設 警 察 行 使 2 國 家 責 任 不 輕 易 轉 嫁 原 則 國 家 只 是 將 特 定 功 能 私 人 化, 責 任 仍 由 國 家 承 擔 國 家 核 心 任 務 本 應 由 國 家 自 行 完 成, 國 家 若 因 某 種 因 素 不 自 行 完 成, 可 先 考 慮 委 託 私 人 完 成, 若 以 委 託 方 式 即 可 達 成 目 的 而 不 為, 卻 逕 以 法 令 強 制 方 式 為 之, 則 有 違 最 後 手 段 性 與 比 例 原 則 即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與 第 三 造 間 協 力 關 係, 儘 量 以 契 約 委 託 或 協 議 方 式, 強 制 具 有 最 後 手 段 性, 且 受 嚴 格 地 約 制 及 審 查 3 強 制 力 由 國 家 行 使 原 則 : 此 即 狹 義 公 權 力 獨 占 原 則, 強 制 力 包 括 所 謂 物 理 力 之 行 政 強 制 及 警 械 使 用 即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委 託 或 強 制 第 三 造 行 使 的 作 為, 以 任 意 性 為 原 則 ( 三 ) 出 於 自 願 執 行 警 察 任 務 之 私 人 1 基 於 自 衛 出 於 自 衛 心 理 自 願 參 與 犯 罪 與 危 害 預 防 之 警 察 任 務, 以 私 人 團 體 之 自 力 警 衛 或 僱 用 保 全 業 者 維 護 安 全 兩 種 較 具 代 表 性 私 人 得 主 動 私 力 救 濟 者, 如 刑 法 之 正 當 防 衛 緊 急 避 難 民 法 之 自 助 行 為 保 全 業 則 受 承 攬 契 約 的 約 束 即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中, 得 主 張 阻 卻 違 法 的 自 力 救 濟 情 況 2 本 於 公 益 本 於 公 益 參 加 警 察 任 務 的 型 態, 屬 經 常 性 質 者, 例 如 自 願 參 加 義 勇 警 察 民 防 人 員 社 區 巡 守 隊 義 勇 交 通 人 員 等, 由 警 察 機 關 所 組 織 有 系 統 民 力 運 用 團 體 有 些 則 是 臨 時 性 質 者, 例 如 主 動 協 助 緝 拿 現 行 犯 或 秘 密 證 人 有 些 則 兼 具 以 上 兩 種 性 質, 例 如 定 期 或 臨 時 協 助 警 察 蒐 集 治 安 情 報 資 料, 以 預 防 犯 罪 或 危 害 者 有 系 統 組 織 之 民 力 參 與 警 察 任 務 之 執 行 者, 大 部 分 有 法 律 依 據 ; 無 組 織 的 臨 時 主 動 義 務 協 助 者, 則 乏 法 律 依 據 介 於 兩 者 之 間 者, 為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所 遴 選 之 自 願 蒐 集 資 料 者 即 第 三 造 協 力 警 政 中, 基 於 公 益 自 願 參 加 警 察 任 務 執 行 者, 屬 公 權 力 行 使 職 權 範 疇, 須 有 法 律 授 權 的 規 範, 行 政 助 手 66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須 配 合 公 設 警 察 執 勤, 任 意 性 或 社 區 自 治 的 作 為, 依 性 質 分 別 受 倫 理 規 範 及 契 約 責 任 的 約 制 四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未 來 考 驗 過 去 針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評 估 顯 示, 超 過 三 分 之 二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係 源 自 於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Mazerolle and Ransely, 2006) 因 此,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謂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改 良 版 ( Goldstein 1990; Scott, 2000; Goldstein, 2003)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其 他 警 政 模 式 有 所 區 別, 主 要 區 別 在 於 它 與 社 會 趨 勢 透 過 法 律 的 規 範, 形 成 實 質 上 的 連 結,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興 起 係 回 應 了 過 去 由 中 央 控 制 體 系, 轉 變 到 地 方 網 絡 治 理 的 犯 罪 控 制 機 制 的 結 果, 它 的 發 展 亦 反 應 了 外 在 壓 力, 以 及 當 代 社 會 中 政 府 治 理 型 態 的 轉 變 Mazerolle 和 Ransley(2006) 透 過 文 獻 回 顧 的 方 式, 以 評 估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成 效 他 們 將 所 蒐 集 得 到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資 料, 分 為 五 類, 這 五 類 分 別 為 毒 品 控 制 暴 力 犯 罪 財 產 犯 罪 青 少 年 問 題 及 易 發 生 犯 罪 地 點 等 五 類 研 究 發 現 第 三 造 警 力 對 於 毒 品 犯 罪 的 控 制 是 有 效 的 機 制, 同 樣 的 對 控 制 暴 力 犯 罪 及 青 少 年 問 題 亦 是 有 效 的 策 略 然 而 對 於 財 產 犯 罪 的 效 果 有 限, 至 於 易 發 生 犯 罪 地 點 的 效 果 亦 有 限 但 是 這 些 資 料 僅 屬 於 透 過 文 獻 回 顧 所 獲 得 相 關 資 料 的 評 估, 未 來 可 能 需 要 對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進 一 步 做 更 深 入 的 評 估, 尤 其 是 以 實 證 資 料 的 評 估 甚 為 重 要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說 是 社 區 警 政 及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改 良 版, 將 社 區 警 政 中 警 民 合 作 予 以 法 律 依 據, 以 增 進 維 護 治 安 之 實 質 效 率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措 施, 一 如 其 他 方 案 一 般, 具 有 下 列 正 面 向 功 效 : ( 一 ) 可 以 鼓 勵 社 區 參 與, 提 升 社 區 鄰 里 的 凝 聚 力, 加 強 成 員 之 間 與 成 員 及 政 府 單 位 之 間 的 互 動, 發 揮 社 區 效 能, 以 達 成 對 犯 罪 控 制 及 預 防 面 的 拓 展 ( 二 ) 可 以 增 進 警 察 與 其 他 行 政 單 位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 三 ) 可 以 鼓 勵 警 察 跳 脫 傳 統 僵 化 的 反 應 模 式, 利 用 較 有 創 意 性 6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思 考 的 能 力 以 解 決 問 題 ( 四 ) 以 強 制 方 式 擴 大 犯 罪 控 制 與 預 防 之 面 向, 非 僅 傳 統 強 調 警 察 為 主 的 治 安 策 略, 可 以 增 進 社 會 效 益 雖 然 第 三 造 警 力 能 夠 發 揮 上 述 功 效, 但 是 這 些 效 益 並 非 必 定 能 夠 彰 顯, 換 言 之, 若 是 不 當 使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所 述 之 強 制 方 式, 則 很 可 能 產 生 反 效 果, 畢 竟 警 察 在 社 會 上 追 求 維 護 治 安 之 效 的 同 時, 尚 需 衡 平 公 共 行 政 所 卻 追 求 的 公 平 正 義 自 由 及 人 權 等 價 值 面 向, 若 只 單 純 地 講 求 效 率, 而 犧 牲 公 平 正 義 自 由 與 人 權, 恐 非 社 會 大 眾 所 期 盼 因 此, 對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相 關 單 位 ( 例 如 : 警 察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社 區 團 體 及 市 民 個 人 等 ) 有 那 些 影 響? 誰 應 主 導 及 負 責? 有 無 牽 涉 倫 理 方 面 之 議 題? 如 何 建 制 合 適 的 監 督 及 課 責 機 制? 可 能 衍 生 那 些 副 作 用 等? 均 為 未 來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能 面 臨 的 考 驗 五 企 業 主 之 社 會 責 任 與 應 付 之 治 安 外 部 成 本 廣 義 而 言,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簡 稱 CSR) 是 指 企 業 從 事 合 於 道 德 及 誠 信 的 社 會 行 為, 特 別 指 企 業 在 經 營 上 須 對 所 有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 stakeholders) 負 責, 而 不 只 是 對 股 東 ( stockholders) 負 責, 換 言 之, 企 業 亦 須 對 員 工 客 戶 供 應 商 社 區 及 整 體 社 會 負 責 因 此,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是 企 業 承 諾 持 續 遵 守 道 德 規 範, 為 經 濟 發 展 做 出 貢 獻, 並 且 以 改 善 員 工 及 其 家 庭 當 地 整 體 社 區 社 會 的 生 活 品 質 為 目 標 基 本 上, 社 會 責 任 的 範 圍, 包 括 企 業 倫 理 / 品 德 人 權 員 工 福 利 社 區 照 顧 與 參 與 供 應 商 管 理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關 係 客 戶 權 益 環 境 績 效 資 訊 揭 露 等 面 向, 實 務 上 做 法 大 致 分 為 五 大 類, 有 人 力 資 源 環 境 影 響 社 區 採 購 及 顧 客 服 務 ( 一 ) 人 力 資 源, 主 要 係 提 供 員 工 學 習 發 展 獎 勵 聘 僱 及 慰 留 健 康 與 安 全 機 會 平 等 申 訴 程 序 等 ( 二 ) 環 境 保 護, 主 要 係 關 注 企 業 資 產 與 廠 房 管 理 通 勤 便 利 廢 棄 物 回 收 等 做 法 68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 三 ) 社 區 照 顧 與 參 與, 主 要 提 供 金 錢 與 服 務, 增 進 社 會 互 動, 同 時 減 少 因 企 業 所 引 發 之 治 安 問 題 ( 四 ) 採 購, 主 要 是 訂 定 供 應 商 及 採 購 標 準 ( 五 ) 顧 客 服 務, 主 要 在 於 顧 客 滿 意 度 調 查 以 及 妥 善 處 理 各 種 申 訴 事 項 但 社 會 責 任 並 不 只 是 只 有 企 業 必 須 擔 負, 而 是 所 有 的 人 都 應 該 要 負 起 的 責 任 企 業 之 所 以 能 夠 立 足 生 存 成 長, 係 社 會 大 眾 共 同 犧 牲 社 會 成 本 代 價 所 換 取 的, 所 以 企 業 經 營 除 營 利 外, 也 應 肩 負 並 扮 演 好 企 業 公 民 (Good Corporate Citizen) 善 盡 社 會 倫 理 道 德 教 化 責 任 義 務 角 色, 從 恩 龍 (Enron) 與 世 界 通 訊 (WorldCom) 會 計 醜 聞 引 發 的 破 產 案, 不 但 引 起 一 國 經 濟 動 盪 不 安, 更 造 成 嚴 重 社 會 信 心 危 機 影 響 層 面 不 僅 涉 及 公 司 供 應 商 客 戶 員 工 股 東 更 衝 擊 社 區 及 全 國 人 民 福 祉, 顯 見 企 業 經 營, 不 單 純 關 係 到 公 司 與 股 東 間 的 權 益 問 題 而 已, 也 涉 及 各 層 面 利 害 關 係 人 (stakeholder) 的 權 益 問 題 上 企 業 問 題 所 帶 來 社 會 不 安 的 連 鎖 反 應, 也 讓 社 會 付 出 無 謂 成 本 代 價 來 解 決, 此 刻 值 得 深 思 的 是 如 何 藉 助 健 全 治 理 制 度, 在 強 化 企 業 經 營 活 動 時, 也 能 善 盡 企 業 公 民 應 盡 的 社 會 責 任, 此 確 實 是 負 責 任 的 企 業 主 值 得 探 討 並 共 同 關 注 之 新 課 題 在 東 區 的 華 納 威 秀 影 城 新 光 三 越 百 貨 明 德 春 天 百 貨 等 人 潮 擁 入 的 定 點 附 近 成 了 新 的 治 安 顧 慮 場 所, 其 中 尤 以 汽 機 車 竊 案 為 最, 分 局 長 在 會 中 預 測 這 種 竊 案 仍 是 該 分 局 未 來 主 要 犯 罪 發 生 趨 勢, 而 警 察 勤 務 資 源 有 限, 防 不 勝 防 針 對 這 個 問 題, 研 究 團 隊 認 為 此 一 問 題 又 是 個 重 要 的 治 安 觀 念 基 本 上, 從 公 共 政 策 的 角 度 看, 這 是 一 個 外 部 性 (Externality) 的 問 題 所 謂 外 部 性 即 市 場 或 政 策 會 對 外 界 產 生 外 溢 ( Spillovers) 效 果, 外 溢 效 果 可 能 是 正 面 的, 也 可 能 是 負 面 的, 正 面 的 便 是 外 部 效 益, 而 負 面 的 則 為 外 部 成 本 譬 如, 我 經 過 花 店 雖 不 買 花, 花 香 及 其 美 麗 卻 是 我 視 覺 及 嗅 覺 上 的 享 受, 這 便 是 經 營 花 店 者 的 外 部 效 益 ; 反 6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之, 工 廠 排 放 黑 煙 對 環 境 造 成 汙 染, 則 是 外 部 成 本 的 例 子 先 進 國 家 在 訂 定 公 共 政 策 時, 多 要 求 廠 商 ( 或 政 府 自 己 ) 將 成 本 內 部 化 ( cost internalization), 如 興 建 廢 棄 淨 化 設 備, 否 則 即 容 易 造 成 解 嚴 初 期 民 眾 抗 爭 的 情 形 又 汽 機 車 竊 案 暴 增, 顯 為 百 貨 公 司 對 社 會 所 造 成 的 負 面 外 部 性, 業 者 在 經 營 事 業 時, 本 應 將 處 理 這 種 現 象 的 成 本 計 算 在 內 業 者 處 理 這 種 負 面 外 部 性 的 方 式 是 聘 用 保 全 員 保 全, 在 我 國 雖 是 個 新 興 行 業, 在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卻 非 處 女 概 念, 一 般 來 說, 在 先 進 國 家, 保 全 員 人 數 約 為 警 力 的 二 至 三 倍, 因 為 它 們 深 切 瞭 解, 治 安 絕 非 警 察 所 能 獨 立 維 護 就 算 不 聘 僱 保 全 員, 這 些 先 進 國 家 的 廠 商 也 會 買 保 全 設 備, 而 計 入 其 事 業 成 本 現 今 在 美 國, 每 天 深 夜 見 市 中 心 尚 燈 火 通 明, 原 應 係 浪 費 之 舉, 惟 深 予 查 究, 始 知 是 保 全 公 司 為 安 全 考 量 的 要 求, 廠 商 亦 欣 然 接 受 無 論 電 費 或 保 全 費 皆 為 其 應 負 擔 之 外 部 成 本 在 逐 漸 邁 入 已 開 發 國 家 行 列 的 同 時, 我 們 的 公 共 政 策 亦 應 教 育 廠 商 具 有 同 樣 的 認 知 就 警 政 言, 更 上 位 的 勤 務 規 劃 應 該 是 吾 人 思 考 的 重 心 在 資 源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警 察 必 須 設 法 整 合 外 部 資 源 倘 若 廠 商 願 意 聘 僱 保 全, 並 要 求 保 全 員 在 其 週 邊 巡 邏 盡 其 義 務, 則 無 異 擴 大 了 警 察 勤 務 的 規 模, 且 我 們 也 有 理 由 相 信, 保 全 員 基 於 市 場 競 爭 的 特 性, 其 巡 邏 效 率 必 高 於 警 察 在 規 模 擴 大 效 率 提 升 的 情 況 下, 吾 人 對 汽 機 車 竊 案 的 遏 止, 毋 寧 較 具 信 心, 而 這 絕 非 警 察 以 有 限 人 力 所 能 及 之 此 一 構 想 須 賴 法 令 之 規 範, 不 是 警 察 單 方 面 所 能 實 踐 然 而, 保 全 卻 是 警 察 的 主 管 業 務, 警 察 機 關 自 得 基 於 行 政 專 業 主 動 提 出 修 法 意 見, 並 配 合 保 全 業 者 的 遊 說 與 立 委 的 支 持, 由 上 游 的 立 法 層 次 來 擴 大 資 源 以 解 決 警 察 勤 務 的 問 題, 相 信 這 麼 做 要 比 下 游 警 察 機 關 內 部 技 術 層 次 的 處 理, 有 效 得 多 70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警 察 組 織 的 內 部 本 身, 普 遍 存 在 的 是 命 令 式 與 遵 從 式 ( 多 較 正 式 化 ) 的 規 劃 與 執 行 模 式, 缺 少 主 動 或 自 發 式 ( 屬 非 正 式 ) 的 溝 通 協 調 與 合 作, 加 以 缺 乏 彈 性 的 處 理 方 式, 導 致 責 任 不 清 工 作 分 配 不 均, 因 而 可 能 造 成 必 須 依 賴 正 式 的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以 使 執 行 面 較 能 夠 符 合 策 略 規 劃 者 的 期 待, 養 成 了 執 行 者 僵 化 的 執 行 模 式, 可 能 較 無 法 滿 足 民 眾 的 期 盼 ; 而 組 織 過 於 僵 化 的 策 略 或 執 行 思 維, 也 可 能 喪 失 執 行 者 自 主 性 的 支 ( 支 持 ) 應 ( 回 應 ) 功 能, 如 此, 對 於 整 體 策 略 的 規 劃 而 言, 將 是 負 面 多 於 正 面 的 另 外, 在 警 察 組 織 與 非 警 察 組 織 之 間, 協 調 合 作 的 關 係 則 常 因 組 織 文 化 工 作 流 程 與 模 式 領 導 模 式 等 的 不 同, 也 可 能 常 常 造 成 分 工 不 清 資 訊 不 互 通, 以 致 無 法 有 效 共 事 協 力 ; 因 此, 協 力 空 間 的 探 討 確 有 其 必 要 性, 在 與 民 與 其 他 政 府 營 利 非 營 利 部 門 的 互 動 的 過 程 當 中, 對 話 應 是 最 基 本 的 一 個 互 動 方 式, 透 過 對 話 的 內 容 討 論, 相 信 在 對 於 一 件 公 共 事 務 有 基 本 共 識 的 前 提 下, 以 公 開 透 明 化 的 討 論 流 程, 將 彼 此 所 預 先 規 劃 的 構 想, 在 對 話 的 過 程 當 中 提 出 具 體 的 看 法 想 法, 會 有 更 好 的 結 果 產 生 ; 而 討 論 的 過 程, 並 可 使 大 家 各 言 其 是 的 平 等 對 待 方 式, 構 築 彼 此 能 夠 有 所 信 任 的 基 石, 這 樣 的 進 展 是 對 話 所 樂 於 見 到 的 成 果 ; 經 過 多 次 的 接 觸 互 動 過 程, 對 於 整 體 性 的 公 共 政 策 擬 定 設 計, 定 能 有 所 助 益, 有 效 地 解 決 公 共 問 題 本 研 究 以 下 即 就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相 關 組 織, 作 一 簡 述 : 第 一 節 警 民 合 作 之 意 義 所 謂 警 民 合 作 是 指 國 家 政 府 與 社 會 大 眾 之 間 取 得 良 好 的 分 工 合 作 契 機, 個 別 分 擔 社 會 治 安 的 責 任 因 此, 談 到 警 民 合 作, 我 7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們 必 須 先 瞭 解 : 民 眾 是 否 有 協 助 警 察 之 義 務? 警 察 應 如 何 獲 得 民 眾 真 正 之 協 助 與 合 作? 警 民 應 該 如 何 合 作? 等 問 題 早 期 學 說 揭 櫫 主 權 在 民 的 理 念, 認 為 人 民 授 權 政 府 組 織 警 察, 使 其 與 人 民 共 同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主 要 意 指 警 察 由 人 民 取 得 權 力 在 接 受 權 力 時, 警 察 不 但 同 意 發 揮 符 合 社 會 及 道 德 標 準 之 功 能, 並 且 同 意 發 揮 符 合 法 律 標 準 之 功 能 人 民 則 同 意 以 支 援 警 察 之 財 政 法 律 及 情 感 為 交 換 條 件, 此 即 公 共 機 構 維 護 人 民 標 準 尊 嚴 之 責 任 此 外, 當 警 察 執 行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行 為 及 正 當 理 由 行 使 合 理 的 侵 入 權 時, 他 們 仍 必 須 對 大 眾 負 責 警 察 行 為 應 該 反 映 法 律 的 條 文 與 精 神 ( 即 警 察 自 由 裁 量 權 應 用 的 認 知 ), 民 約 論 的 固 有 認 知 是 要 權 力 及 責 任 在 於 人 民, 而 且 警 察 應 該 向 人 民 負 責 ( David, 1999:61-86; 1992:53) 由 於 人 民 是 國 家 的 真 正 主 人, 是 裁 判 警 察 服 務 良 好 與 否 的 最 後 決 定 者, 因 此 警 察 服 務 應 以 民 意 為 依 歸, 一 切 警 政 政 策 與 作 為, 均 須 透 過 全 民 之 真 正 參 與 及 普 遍 認 同, 才 能 獲 得 大 多 數 民 眾 之 支 持 信 賴 與 真 誠 合 作 而 在 警 民 合 作 對 警 政 工 作 重 要 性 上, 警 力 有 限 民 力 無 窮, 從 犯 罪 防 治 的 觀 點 而 言, 端 賴 政 府 之 正 式 社 會 控 制 力 量 之 成 效 並 不 佳, 因 警 察 本 身 的 力 量 著 實 有 限, 然 而 民 眾 的 力 量 卻 是 無 限 的 民 眾 投 入 警 政 工 作 尤 以 犯 罪 防 治 工 作 為 最, 雖 並 不 能 對 所 有 的 犯 罪 或 不 良 秩 序 都 有 抗 制 作 用 不 過, 從 維 持 一 個 民 主 價 值 的 理 念 而 言, 民 眾 參 與 警 政 工 作, 可 以 使 得 警 察 不 再 將 他 所 服 務 的 客 戶 ( Clients) 排 除 於 決 策 之 外, 正 因 如 此, 如 果 沒 有 廣 大 社 會 民 眾 的 參 與, 警 察 是 無 法 有 效 達 成 犯 罪 預 防 要 求 的 而 警 察 贏 得 民 眾 信 心 及 受 到 民 眾 愛 戴 的 程 度 愈 高, 就 表 示 警 民 關 係 愈 好, 其 有 效 控 制 犯 罪 的 成 功 率 也 很 大, 是 以 促 進 警 民 關 係 與 犯 罪 控 制 實 密 切 相 關, 而 重 視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亦 才 是 符 合 民 主 時 代 下 的 警 察 作 為 因 此, 警 民 合 作 應 係 指 國 家 政 府 與 社 會 大 眾 之 間 取 得 良 好 的 分 工 合 作 契 機, 個 別 分 擔 社 會 治 安 之 責 任 ( 黃 啟 賓, 1999: 2) 在 社 會 急 劇 從 農 業 社 會 轉 變 到 工 商 業 社 會 的 同 時, 吾 等 欣 然 享 受 著 經 濟 繁 榮 的 成 果, 卻 也 同 樣 地 苦 嘗 著 人 情 淡 薄 的 苦 果 人 們 開 始 變 得 自 利 72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主 義 者, 只 關 心 自 身 的 生 活, 而 對 於 周 遭 的 環 境 與 人 際 關 係 卻 無 動 於 衷 在 歷 史 上, 守 望 相 助 疾 病 相 扶 持 是 一 句 說 明 古 社 會 中 熱 絡 的 人 際 關 係, 甚 至 可 以 夜 不 閉 戶 路 不 拾 遺 的 彼 此 過 著 生 活 ; 雖 然 古 時 盜 者 相 當 的 多, 但 是 都 能 團 結 禦 敵 然 而 一 邁 入 了 現 代 社 會, 人 們 的 腳 步 快 多 了, 可 是 人 際 關 係 卻 也 日 見 薄 弱 在 此 強 調 警 民 合 作 的 重 要 性 更 具 有 其 意 義 由 於 人 民 是 國 家 的 真 正 主 人, 其 對 應 於 警 察, 是 受 服 務 的 對 象 ( 顧 客 ), 亦 是 裁 判 警 察 服 務 良 好 與 否 之 最 後 決 定 者, 故 一 切 警 政 工 作, 均 須 透 過 全 民 之 真 正 參 與 和 普 遍 認 同, 才 能 獲 得 大 多 數 民 眾 之 支 持 信 賴 與 真 誠 合 作, 而 警 政 工 作 之 推 動 也 方 可 順 利 遂 行 ; 反 之, 倘 警 察 自 認 係 箇 中 專 家, 未 能 深 切 體 認 警 民 合 作 之 重 要, 且 不 使 全 民 參 與 以 致 無 法 真 正 探 求 民 意 及 其 需 求, 則 無 論 警 察 如 何 地 努 力, 因 警 政 作 為 未 能 切 符 民 眾 需 求, 其 表 現 必 然 無 法 獲 得 大 多 數 民 眾 之 認 同 與 滿 意, 如 此 非 但 警 政 工 作 窒 礙 難 行, 亦 造 成 民 眾 對 警 察 失 去 信 心, 甚 至 在 自 1829 年 皮 爾 爵 士 透 過 法 律 所 創 造 出 來 的 現 代 警 察, 現 在 的 人 民 也 可 以 再 透 過 法 律 讓 其 永 遠 消 失, 或 再 創 造 另 一 種 新 職 業 加 以 取 代 因 此, 除 了 建 立 警 察 工 作 應 以 民 意 為 依 歸 之 理 念 外, 在 實 際 作 法 上, 重 視 警 民 合 作 的 方 式, 必 然 是 攸 關 警 政 工 作 推 動 成 敗 之 重 要 關 鍵, 是 以 警 民 合 作 對 警 政 工 作 之 重 要 性 昭 然 若 揭 第 二 節 義 勇 警 察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以 下 就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類 型, 分 別 論 述 之 目 前 臺 灣 警 察 在 不 同 的 外 在 情 境 因 素 下, 用 不 同 心 態 與 手 段 去 完 成 種 種 職 責 之 任 務 在 外 來 環 境 不 斷 在 改 變, 包 括 外 來 的 民 主 先 進 國 家 警 政 新 思 潮 之 衝 擊 警 察 內 部 領 導 者 的 理 念 國 內 政 治 力 的 改 變 法 律 的 修 正 變 更 經 濟 的 強 弱, 相 對 的, 義 勇 警 察 也 隨 著 警 察 工 作 內 涵 及 態 度 之 改 變, 工 作 內 容 亦 隨 著 改 變, 這 些 因 素 也 一 直 影 響 著 當 今 警 察 與 義 勇 警 察 之 作 為 7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以 下 即 從 我 國 義 勇 警 察 之 歷 史 沿 革 組 織 與 運 用 工 作 範 疇 教 育 訓 練 福 利 濟 助 之 保 障 等, 分 項 說 明 之 一 義 勇 警 察 之 歷 史 沿 革 下 面 就 清 朝 及 之 前 之 時 期 日 據 臺 灣 時 期, 以 及 民 國 初 期 及 臺 灣 光 復 之 後 分 別 說 明 ( 黃 啟 賓,2008a) ( 一 ) 清 朝 及 之 前 之 時 期 清 代 以 前, 在 臺 灣 尚 無 警 察 之 名, 但 已 有 警 察 之 實 光 緒 21 年, 日 本 占 據 臺 灣, 由 於 臺 灣 是 日 本 第 一 個 殖 民 地, 對 殖 民 地 的 管 理 全 無 經 驗, 加 上 當 時 我 愛 國 志 士 紛 紛 起 義 抗 日, 日 本 人 為 收 攬 民 心, 因 而 參 酌 舊 慣 例, 於 光 緒 24 年 ( 明 治 31 年 )3 月 公 布 保 甲 條 約, 以 期 藉 保 甲 控 制 全 臺, 更 設 壯 丁 團 相 輔 相 成, 自 始 我 臺 胞 無 論 出 行 與 投 宿, 皆 受 其 嚴 格 限 制 實 施 威 脅 恐 嚇 之 統 治, 令 臺 灣 人 民 深 感 痛 絕 而 保 甲 制, 係 採 連 坐 方 式, 目 的 係 為 求 地 方 事 務 之 保 安 之 謂 也 而 保 甲 制 度 的 沿 革, 最 早 是 淵 源 於 中 國 的 周 朝 時 期 在 當 時 周 朝 時 候, 就 有 比 閭 族 黨 州 的 組 織 五 家 為 一 比, 五 比 為 一 閭, 四 閭 為 一 族, 五 族 為 一 黨, 五 黨 為 一 州 上 下 相 互 連 繫 的 地 方 保 安 行 政 ; 之 後 歷 經 秦 漢 魏 晉 南 北 朝, 直 至 隨 唐 時 代, 保 甲 制 度 才 逐 漸 完 備 沿 傳 至 清 朝 所 頒 布 的 保 甲 制 度 內 容, 幾 乎 是 沿 襲 明 朝 的 舊 例, 直 至 康 熙 乾 隆 再 加 以 修 正 改 善 此 時 保 甲 制 度 也 逐 漸 更 完 備 保 甲 制 度 是 以 十 家 為 一 牌, 十 牌 為 一 甲, 十 甲 為 一 保, 當 時 的 長 官 ( 甲 長 保 正 ) 是 由 戶 內 的 保 甲, 是 人 民 選 舉 產 生 但 必 須 經 過 當 時 官 府 的 認 可, 才 可 以 擔 任 其 職 在 當 時 保 甲 條 約 規 定, 如 在 保 甲 區 內 犯 罪, 保 甲 內 的 居 民 及 甲 長 保 正 要 負 連 帶 責 任 關 於 臺 灣 的 保 甲 制 度, 在 康 熙 60 年 時, 朱 一 貴 作 亂, 其 殘 留 的 餘 黨, 因 經 常 在 臺 灣 各 地 出 沒, 對 當 時 的 居 民 有 所 威 脅, 雍 正 5 年, 臺 灣 知 府 藍 鼎 元 建 議 鎮 壓, 於 雍 正 15 年 開 始, 引 用 保 甲 制 度 在 臺 灣 實 施, 一 直 至 改 隸 為 止 74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所 謂 保 安 二 字, 依 辭 意 解 釋, 就 是 保 持 平 安 的 意 思, 保 安 制 度, 在 民 國 之 前, 大 致 包 括 保 甲 團 練 壯 丁 團 漁 團 警 察 等 五 種 組 織 臺 灣 歷 經 荷 蘭 的 統 治, 民 族 英 雄 鄭 成 功 的 收 復, 清 朝 的 接 收, 日 本 人 的 侵 占, 直 至 民 國 34 年 得 以 光 復, 其 間 保 安 制 度 各 具 特 色 尤 其 在 清 朝 乾 隆 時 期, 朝 廷 刑 部 特 發 條 例, 全 國 勵 行 保 甲 制 度, 臺 灣 亦 不 例 外, 同 時 臺 灣 於 朱 一 貴 林 爽 文 兩 次 內 亂 之 戡 平, 皆 得 力 於 鄉 民 之 投 效, 當 時 清 廷 稱 之 為 義 民, 故 以 後 實 施 保 甲 制 度 與 團 練 制 度 互 為 表 裡 ( 所 謂 團 練, 即 鄉 村 兵 民 相 兼 之 防 衛 組 織 ) ( 二 ) 日 據 臺 灣 時 期 日 據 臺 灣 時 期, 建 立 嚴 密 之 警 察 制 度, 控 制 社 會 秩 序, 監 視 人 民 的 活 動 其 警 察 作 為, 對 臺 灣 百 姓 十 分 歧 視 且 態 度 惡 劣 當 時 全 臺 警 察 人 員 有 12,908 人, 警 長 都 是 日 本 人, 警 官 中, 屬 我 臺 籍 者 僅 警 部 一 人 臺 灣 光 復, 盡 除 日 人 在 臺 時 所 制 訂 的 法 制 規 章, 其 中 對 保 安 制 度 方 面, 廢 除 保 安 制 度 而 行 村 里 制, 但 保 甲 壯 丁 團 其 主 要 任 務 是 協 助 警 察 維 護 治 安 工 作 (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1990:1-2) 明 治 28 年, 臺 灣 改 隸 日 本 管 轄, 當 時 因 為 一 些 殘 敗 的 清 兵 與 匪 賊 相 互 串 通, 並 在 各 地 作 亂, 那 時 的 治 安 相 當 混 亂, 又 因 官 方 無 法 區 別, 誰 是 匪 賊 或 是 良 民 當 時 臺 灣 可 說 是 成 為 南 方 化 外 之 地 的 情 況 以 致 於 此 ( 日 本 人 ) 採 取 了 對 策, 乃 參 酌 舊 例 ( 清 代 的 保 甲 制 度 ) 來 制 訂, 就 是 現 行 的 保 甲 制 度 在 日 本 明 治 31 年 8 月 ( 光 緒 21 年 ) 頒 訂 保 甲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而 要 實 施 此 制 度, 需 要 先 參 酌 各 地 方 的 舊 例, 訂 定 細 則 時, 各 地 方 長 官 要 指 導 制 訂, 各 州 廳 令 訂 有 保 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其 保 甲 條 例 第 1 條 : 參 酌 地 方 的 舊 例, 制 訂 保 甲 條 例, 來 維 持 地 方 的 安 寧, 同 條 例 第 5 條 : 保 及 甲 為 了 防 患 匪 賊 以 及 水 災 火 災 的 警 備 防 禦 所 需 要, 可 設 置 壯 丁 團 更 進 一 步 在 同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謂 保 甲 規 約 詳 細 明 示 保 甲 的 目 的, 即 是 : 1 協 助 戶 口 調 查 2 戶 口 遷 出 入 及 整 理 7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3 非 法 出 入 者 之 取 締 管 理 4 衛 生 防 疫 預 防 病 蟲 害 等 事 項 5 維 持 交 通 秩 序 6 地 方 安 寧 與 善 良 風 俗 7 壯 丁 團 組 織 8 獎 賞 及 撫 卹 制 度 9 經 費 的 收 支 及 課 稅 10 勤 惰 過 錯 的 處 分 等 項 目 ( 三 ) 民 國 初 期 及 臺 灣 光 復 1 臺 灣 光 復 後,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於 民 國 34 年 訂 頒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辦 法 著 手 編 組 義 警 ;1949 年 11 月, 臺 灣 省 政 府 公 佈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暨 港 區 義 勇 警 察 組 織 方 案, 除 山 地 外 循 警 察 系 統 編 組 義 警, 協 助 警 察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計 編 義 警 16 萬 6 千 餘 名 ( 宋 世 賢,1976:34) 2 1950 年, 臺 灣 省 政 府 為 統 一 民 眾 組 訓, 訂 頒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各 級 民 眾 反 共 自 衛 總 隊 編 組 規 程 將 各 縣 市 警 察 總 隊 改 編 為 義 警 大 隊 歸 屬 臺 灣 省 民 防 委 員 會, 併 入 民 防 系 統, 但 業 務 仍 由 警 察 機 關 主 管 1952 年 6 月, 配 合 反 攻 需 要, 頒 訂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義 勇 警 察 組 訓 辦 法 精 選 25 歲 至 30 歲 之 優 秀 義 警 3 萬 名, 予 以 特 別 訓 練, 專 職 擔 任 戶 口 查 察, 警 戒 警 衛 與 警 察 勤 務 ; 民 國 43 年 臺 灣 省 民 防 委 員 會 改 組, 訂 頒 臺 灣 省 民 防 任 務 隊 整 編 計 畫 綱 要, 將 各 縣 市 義 勇 警 察, 編 入 防 護 總 隊, 其 業 務 仍 由 警 察 機 關 主 管 3 1957 年 冬, 民 防 改 制, 成 立 臺 灣 省 民 防 司 令 部 各 縣 市 成 立 民 防 指 揮 部, 民 防 組 織 脫 離 行 政 體 系, 完 全 獨 立, 義 警 組 訓 及 指 揮, 亦 隨 之 規 劃 民 防 機 關, 而 與 警 察 機 關 完 全 脫 節 1961 年 5 月, 行 政 院 令 關 於 義 勇 警 察, 自 應 依 內 政 部 所 請 歸 警 察 機 關 指 揮,1962 年 義 警 回 歸 警 察 機 關 隸 屬 76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4 1966 年 內 政 部 協 調 國 防 部 及 軍 管 區, 劃 撥 後 備 軍 人 1 萬 名, 編 為 義 警, 解 決 人 力 來 源 1967 年 7 月, 內 政 部 核 定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 所 ) 加 強 義 勇 警 察 組 訓 與 運 用 計 畫 1968 年, 臺 灣 地 區 各 縣 市 如 雨 後 春 筍 先 後 成 立 21 個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1974 年 1 月 行 政 院 核 定 義 勇 警 察 編 組 服 勤 方 案, 義 警 組 訓 及 運 用 更 上 一 層 樓 ( 李 春 紅,1980:5-6) 政 府 為 運 用 民 力, 補 助 警 察 勤 務, 充 實 地 方 警 衛 力 量, 行 政 院 於 1974 年 1 月 31 日 以 臺 63 內 字 第 0700 號 函 核 定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方 案, 並 由 內 政 部 於 1974 年 2 月 20 日 以 內 警 字 第 568081 號 令 公 布 並 函 各 省 市 政 府 辦 理 臺 灣 省 警 務 處 於 1974 年 5 月 18 日 以 (63) 警 保 字 第 35558 號 函 轉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辦 理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依 前 揭 函 規 定 編 組, 警 察 局 設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分 局 設 中 隊, 分 駐 所 及 重 要 派 出 所 設 分 隊, 其 他 派 出 所 設 獨 立 小 隊, 分 別 冠 以 該 警 察 單 位 之 名 稱, 受 各 該 警 察 局 ( 分 局 ) 之 指 揮 監 督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及 各 級 隊 設 大 中 小 隊 長 一 人, 由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地 方 仕 紳 擔 任, 副 大 中 分 隊 長 二 人 由 警 察 人 員 及 地 方 仕 紳 兼 ( 擔 ) 任, 副 小 隊 長 一 人, 由 義 勇 警 察 擔 任 ( 五 ) 內 政 部 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於 2001 年 3 月 函 頒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作 業 規 定, 另 於 2001 年 5 月 16 日 以 臺 90 內 警 字 第 9080642 號 令 發 布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注 意 事 項, 提 供 義 勇 警 察 執 勤 編 組 織 注 意 事 項, 惟 該 注 意 事 項, 內 政 部 業 於 2004 年 3 月 30 日 以 臺 內 警 字 第 0930075600 號 令 發 布 停 止 適 用 由 於 民 防 法 暨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之 大 幅 修 正 公 佈 施 行, 原 有 之 相 關 行 政 法 令 失 效 或 作 廢, 包 括 : 1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作 業 規 定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注 意 事 項 3 臺 灣 省 義 勇 警 察 福 利 互 助 辦 法 4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義 勇 警 察 組 訓 服 勤 辦 法 5 臺 灣 省 各 縣 山 地 義 勇 警 察 組 訓 服 勤 要 點 7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6 民 防 團 隊 編 訓 服 勤 實 施 規 定 ( 七 ) 依 據 2004 年 5 月 5 日 所 修 正 之 民 防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訂 之 另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2004 年 12 月 15 日 修 正 )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民 防 總 隊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編 組, 綜 理 轄 內 全 般 民 防 任 務, 該 條 同 項 第 7 款 規 定 : 設 下 列 大 隊 ( 隊 ) 站 :( 一 ) 民 防 大 隊 ( 二 )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 三 ) 交 通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 四 ) 村 ( 里 )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大 隊 ( 五 ) 山 地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 十 ) 消 防 大 隊 再 則,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二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執 行 指 定 之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警 戒 勤 務 警 察 勤 務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任 務 至 此, 過 去 義 勇 警 察 均 僅 適 用 行 政 規 定, 而 自 有 民 防 法 通 過 之 後, 義 勇 警 察 已 然 有 了 法 律 保 障 二 義 勇 警 察 之 組 織 與 運 用 以 下 便 針 對 義 勇 警 察 組 織 之 編 組 與 運 用 依 據, 詳 述 如 下 ( 一 ) 義 警 之 編 組 依 據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民 防 大 隊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交 通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村 ( 里 )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大 隊,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各 編 組 一 個 大 隊 但 必 要 時,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其 編 組 如 下 : 1 置 大 隊 長 一 人, 由 民 防 總 隊 遴 選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綜 理 大 隊 務 2 置 副 大 隊 長 若 干 人, 由 大 隊 長 就 其 編 組 遴 選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襄 理 大 隊 務 3 得 置 執 行 副 大 隊 長 若 干 人, 由 大 隊 長 依 各 中 隊 ( 隊 ) 長 推 舉 派 任, 負 責 統 籌 各 中 隊 ( 隊 ) 務 78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4 置 顧 問 若 干 人, 由 大 隊 長 遴 聘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協 助 推 展 民 防 事 務 5 得 置 指 導 員 秘 書 幹 事 書 記 若 干 人, 由 大 隊 長 就 其 編 組 遴 選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其 職 掌 如 下 : (1) 指 導 員 : 協 助 指 導 及 推 展 大 隊 務 (2) 秘 書 : 辦 理 大 隊 務 (3) 幹 事 : 協 助 辦 理 大 隊 務 (4) 書 記 : 辦 理 大 隊 文 書 作 業 6 設 若 干 中 隊 ( 隊 ) 分 隊 小 隊 : 由 警 察 分 局 ( 所 ) 編 組, 其 編 組 如 下 : (1) 置 中 隊 ( 隊 ) 長 1 人, 由 大 隊 長 就 其 編 組 遴 選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綜 理 中 隊 務 (2) 置 副 中 隊 ( 隊 ) 長 若 干 人, 由 中 隊 ( 隊 ) 長 就 其 編 組 遴 選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襄 理 中 隊 務 (3) 得 置 指 導 員 幹 事 書 記 若 干 人, 由 中 隊 ( 隊 ) 長 就 其 編 組 遴 選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分 別 協 助 指 導 及 推 展 辦 理 中 隊 務 辦 理 中 隊 文 書 作 業 (4) 置 分 隊 長 副 分 隊 長 幹 事 書 記 小 隊 長 副 小 隊 長 各 1 人, 由 中 隊 ( 隊 ) 長 就 其 編 組 遴 選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分 別 綜 理 襄 理 辦 理 分 隊 務 辦 理 分 隊 文 書 作 業 綜 理 襄 理 小 隊 務 (5) 每 小 隊 以 8 人 至 12 人 編 成, 並 以 每 一 警 勤 區 遴 選 1 人 至 6 人 為 原 則 若 干 小 隊 編 組 成 一 分 隊, 若 干 分 隊 編 組 成 一 中 隊 7 得 依 任 務 需 要 設 直 屬 中 隊, 其 編 組 比 照 中 隊 警 察 局 警 察 分 局 ( 所 ) 警 察 分 駐 ( 派 出 ) 所, 轄 內 人 口 數 較 少 或 任 務 及 地 理 環 境 單 純 者, 除 編 組 民 防 大 隊 中 隊 ( 隊 ) 分 隊 小 隊 外, 並 得 視 民 力 及 任 務 需 要, 依 序 編 組 義 勇 警 察 交 通 義 勇 警 察 7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之 大 隊 中 隊 ( 隊 ) 分 隊 小 隊 綜 上, 義 勇 警 察 之 編 組, 除 幹 部 係 遴 選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人 士 擔 任 外, 組 織 成 員 之 構 成, 係 由 每 一 警 勤 區 中 遴 選 出 ( 二 ) 義 勇 警 察 運 用 方 式 1 協 助 分 駐 派 出 所 巡 邏 守 望 值 班 備 勤 路 檢 防 盜 防 竊 2 政 府 或 民 間 之 慶 典 節 日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疏 導 交 通 攤 販 整 理 車 禍 處 理 3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協 助 偵 辦 刑 案, 逮 捕 人 犯 4 春 安 工 作 協 助 萬 安 演 習, 選 舉 期 間 及 投 開 票 所 協 勤 5 義 警 巡 守 轄 區 協 助 地 方 治 安 義 勇 警 察 運 用 之 現 況 與 相 關 內 容, 可 彙 整 如 下 表 4-1 表 4-1 義 勇 警 察 運 用 之 現 況 與 相 關 內 容 項 目 內 容 1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辦 法 (1945 年 )( 已 廢 ) 2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義 勇 警 察 組 織 方 案 (1949 年 )( 已 廢 ) 3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作 業 規 定 (2001 年 )( 已 廢 ) 4 直 轄 市 縣 市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注 意 事 法 令 依 據 項 (2001 年 )( 已 廢 ) 5 民 防 法 (2004 年 )( 現 行 ) 6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 2004 年 )( 現 行 ) 義 勇 警 察 之 編 組, 除 幹 部 係 遴 選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人 參 與 來 源 士 擔 任 外, 組 織 成 員 之 構 成, 係 由 每 一 警 勤 區 中 遴 選 出 運 用 民 力, 補 助 警 察 勤 務, 充 實 警 衛 力 量 其 任 務 有 四 成 立 任 務 : 80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1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2 協 助 擔 任 一 般 警 戒 任 務 3 協 助 擔 任 一 般 警 察 任 務 4 協 助 災 害 救 助 工 作 1 平 時 或 重 大 ( 要 ) 勤 務, 警 力 不 足 時 機 動 協 助 值 班 交 通 整 理 與 巡 邏 等 勤 務 運 用 方 式 2 春 安 工 作 萬 安 演 習 選 舉 期 間 及 投 開 票 所 協 勤 3 義 警 巡 守 隊 獨 立 巡 守 轄 區 資 料 來 源 : 修 正 自 ( 施 永 昭, 2002) 三 義 勇 警 察 之 工 作 範 疇 依 據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中 之 規 定, 義 勇 警 察 之 工 作 範 疇, 計 有 二 個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為 任 務 方 面 ; 第 二 部 分 則 為 勤 務, 分 述 之 : ( 一 ) 任 務 部 分 依 據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執 行 指 定 之 : 1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2 警 戒 勤 務 3 警 察 勤 務 4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任 務 再 以 臺 北 市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實 施 規 定 為 例, 該 規 定 第 2 點 中 明 確 規 定, 二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之 任 務 如 下 : 1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2 協 助 擔 任 一 般 警 戒 勤 務 8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3 協 助 執 行 一 般 警 察 勤 務 4 協 助 重 大 及 重 要 治 安 事 故 之 民 力 支 援 及 調 度 5 協 助 空 襲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6 協 助 災 害 救 助 工 作 7 其 他 臨 時 指 派 勤 務 ( 二 ) 勤 務 部 分 依 據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38 條 各 款 之 規 定, 民 防 人 員 為 執 行 民 防 任 務, 服 行 與 下 列 工 作 範 圍 相 關 之 勤 務 : 1 空 襲 之 情 報 傳 遞 警 報 發 放 防 空 疏 散 避 難 及 空 襲 災 害 防 護 2 協 助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3 協 助 維 持 地 方 治 安 或 擔 任 民 間 自 衛 4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因 此, 義 勇 警 察 之 工 作 範 疇, 從 時 間 縱 貫 面 而 言, 可 區 分 為 平 時 與 戰 時 ; 而 從 工 作 的 橫 斷 面 來 說, 則 可 區 分 為 協 助 警 察 治 安 勤 務 與 災 害 救 助 兩 方 面 ( 三 ) 職 務 協 助 1991 年 5 月 7 日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80) 陸 法 字 第 0953 號 函 頒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自 大 陸 地 區 遣 返 實 施 要 點 中 規 定 : 三 刑 事 嫌 疑 犯 或 刑 事 犯 之 遣 返,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同 意, 並 負 責 派 員 接 受, 遣 送 返 臺 後 交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四 第 三 點 以 外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遣 返,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同 意 後, 由 金 馬 地 區 警 察 機 關 接 受 並 遣 送 返 臺, 交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五 自 大 陸 地 區 至 金 馬 地 區 遣 返 之 接 受 押 解 及 戒 護,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選 派 義 勇 警 察 人 員 擔 任, 並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或 金 馬 地 區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指 導 執 行 82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因 此, 在 兩 岸 因 對 立 政 治 等 因 素 影 響 下 之 詭 譎 多 變 局 面, 對 於 刑 事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大 陸 地 區 至 金 馬 地 區 遣 返 之 接 受 押 解 及 戒 護 人 力, 義 勇 警 察 之 非 公 職 身 分 與 平 時 所 接 受 過 之 紮 實 訓 練, 在 此 時 即 可 派 上 用 場 四 義 勇 警 察 訓 練 與 身 分 保 障 為 因 應 大 規 模 災 害 發 生 時, 消 防 警 察 及 醫 護 等 第 一 線 救 災 人 員 不 足 之 狀 況, 推 動 各 社 區 成 立 社 區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 Community Emergency Response Teams, CERT) 計 畫 平 時 對 於 社 區 內 有 意 願 於 緊 急 狀 況 發 生 時, 義 務 從 事 救 助 工 作 者 加 以 訓 練, 以 克 服 大 規 模 災 害 時 救 助 人 力 短 缺 現 象 我 國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及 義 勇 警 察 制 度, 平 時 均 有 舉 辦 定 期 訓 練, 應 於 訓 練 課 程 中, 加 強 災 害 處 理 相 關 技 能 之 訓 練 而 在 義 勇 警 察 之 福 利 與 濟 助 之 身 分 保 障 方 面, 可 就 下 揭 各 規 定 辦 理 之 : ( 一 ) 義 勇 警 察 傷 亡 醫 療 撫 卹 福 利 等 身 分 保 障,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義 勇 人 員 傷 亡 醫 卹 福 利 濟 助 實 施 要 點 從 優 撫 卹 ( 二 ) 義 勇 警 察 因 協 勤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點 校 等 因 意 外 事 故 而 受 傷 或 死 亡 者 之 濟 助, 依 財 團 法 人 警 察 消 防 及 義 勇 民 力 安 全 濟 助 金 核 發 作 業 規 定 從 優 撫 卹 ( 三 ) 義 勇 警 察 協 勤 編 組 演 習 點 校 等 有 具 體 工 作 績 效 應 核 發 績 效 慰 問 金,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警 察 局 義 警 民 防 人 員 工 作 績 效 慰 問 金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四 ) 義 勇 警 察 得 參 加 義 勇 人 員 福 利 及 互 助 是 以, 義 勇 警 察 之 訓 練 教 育 環 節, 可 以 下 圖 4-1 示 之 8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犯 罪 預 防 犯 防 教 育 警 戒 隔 絕 警 察 勤 務 犯 罪 發 生 後 協 助 指 引 民 力 支 援 災 害 救 助 圖 4-1 義 勇 警 察 之 運 用 及 訓 練 教 育 環 節 第 三 節 保 全 業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自 1978 年 臺 灣 成 立 第 一 家, 也 是 目 前 規 模 最 大 的 保 全 公 司, 其 後 陸 續 成 立 十 餘 家 保 全 公 司 後,1991 年 12 月 30 日 始 公 布 保 全 業 法,11 個 月 後 公 布 施 行 細 則, 開 始 重 新 受 理 申 請 保 全 公 司 許 可, 由 於 臺 灣 治 安 日 益 惡 化, 國 民 所 得 不 斷 提 升, 民 眾 的 高 度 犯 罪 被 害 的 恐 懼 等, 導 致 民 眾 對 保 全 服 務 需 求 的 日 益 增 加, 因 而 保 全 公 司 家 數 迅 速 成 長, 目 前 已 有 四 百 餘 家, 並 於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臺 中 市 桃 園 縣 臺 北 縣 分 別 成 立 保 全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並 已 成 立 中 華 保 全 協 會 早 期 的 高 齡 保 全 人 員 大 都 為 退 役 官 兵, 但 年 青 保 全 人 員 則 為 高 中 畢 業 或 肄 業, 且 服 過 兵 役 者 臺 灣 的 保 全 公 司 以 從 事 駐 衛 保 全 業 務 為 主, 其 中 專 營 84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或 兼 營 系 統 保 全 現 金 運 送 或 人 身 保 全 者 不 到 10%, 以 營 業 額 而 言, 因 缺 乏 統 計 資 料, 一 般 抽 樣 調 查 均 認 為 系 統 保 全 約 占 60~70% 駐 衛 保 全 約 占 30~40% 現 金 運 送 約 2%, 但 此 乃 因 數 十 家 樣 本 中 均 包 括 專 業 經 營 系 統 保 全, 且 規 模 為 第 一 和 第 二 的 兩 家 上 市 保 全 公 司, 以 致 這 種 抽 樣 偏 差 造 成 嚴 重 的 抽 樣 誤 差, 因 此 個 人 估 計 駐 衛 保 全 的 營 業 額 約 占 60% 系 統 保 全 約 占 40% 以 營 業 額 的 年 成 長 率 而 言, 整 體 保 全 服 務 為 14%, 其 中 現 金 運 送 34% 駐 衛 保 全 28% 人 身 保 全 15 % 系 統 保 全 8%, 然 而 整 體 市 場 需 求 雖 成 長 良 好, 但 因 新 加 入 的 保 全 公 司 太 多, 並 以 價 格 競 爭 為 主 要 競 爭 手 段, 因 而 須 壓 低 人 員 薪 資, 導 致 人 事 流 動 率 太 高 人 員 素 質 良 莠 不 齊 召 募 訓 練 發 生 困 難, 其 結 果 自 然 使 保 全 服 務 水 準 低 落, 消 費 者 因 而 不 滿, 故 再 繼 續 殺 價 或 更 換 保 全 公 司 的 惡 性 循 環, 遂 使 許 多 保 全 業 的 經 營 陷 入 困 境 以 下 就 保 全 業 與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關 聯, 作 一 簡 述 : 一 臺 灣 保 全 業 的 發 展 我 國 保 全 業 法 於 1991 年 通 過 後, 改 為 特 許 制 之 前 成 立 之 保 全 公 司 一 律 於 1993 年 起 補 登 記, 造 成 申 請 設 立 業 者 家 數 為 天 量 的 88 家, 往 後 每 年 持 續 有 少 量 增 加 1995 年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通 過, 內 政 部 於 1997 年 訂 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服 務 人 管 理 辦 法, 因 主 管 單 位 不 同, 致 保 全 業 及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之 業 務 有 所 重 疊, 如 依 法 律 文 義 解 釋, 保 全 業 似 不 可 涉 及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業 務, 而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公 司, 也 不 可 涉 及 保 全 業 務 因 此, 造 成 物 管 業 申 請 設 立 保 全 公 司 的 風 潮, 保 全 業 在 此 階 段 形 成 急 速 擴 張 及 異 常 發 展, 至 1998 年 3 月 底, 計 有 177 家,6 年 間 成 長 1.7 倍 ; 而 到 2004 年 12 月 底 止, 全 國 共 有 472 家 ( 含 分 公 司 ) 保 全 公 司, 從 業 人 數 已 達 3 萬 7,000 人 然 而, 這 個 結 果 也 埋 下 良 莠 不 齊 的 禍 根, 大 部 分 物 管 轉 成 立 之 小 型 保 全 公 司, 體 質 較 差, 以 惡 性 殺 價 競 爭, 以 紅 海 競 爭 策 略 謀 取 生 存 更 有 甚 者, 黑 社 會 不 良 分 子 假 保 全 公 司 之 名, 以 人 身 保 全 為 由 從 事 圍 事, 大 收 地 盤 稅, 非 但 未 能 達 成 保 全 業 法 第 一 條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的 目 的, 反 而 形 成 警 察 掃 蕩 流 氓 犯 罪 行 為 的 重 點, 儼 然 成 為 黑 道 勢 力 8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醞 釀 的 溫 床 因 此, 如 何 透 過 管 理 來 讓 這 巨 大 的 產 業 正 常 營 運, 永 續 經 營, 進 而 落 實 保 全 業 法 第 一 條, 維 護 治 安 的 使 命, 就 成 為 當 務 之 急 二 保 全 業 之 意 涵 所 謂 保 全 業, 在 歐 美 各 國 均 以 Private Security Industry 稱 之 係 指 對 警 力 無 法 顧 及 的 私 人 單 位 或 財 產, 提 供 防 火 防 竊 等 服 務 的 公 司 有 人 謂 云, 保 全 業 是 一 種 利 益 導 向 的 事 業, 提 供 人 員 設 備 且 或 處 理 防 止 人 為 的 疏 忽 錯 誤, 以 應 付 緊 急 狀 況 排 除 一 切 災 害 和 犯 罪 行 為 亦 即 以 防 護 ( Security) 建 立 一 個 隱 定 相 對 可 預 測 的 環 境, 使 人 們 或 團 體 可 追 求 原 有 目 的, 而 不 會 遭 破 壞 或 傷 害 並 且 免 於 恐 懼 被 破 壞 或 傷 害 高 永 昆 (2003) 認 為, 保 全 業 的 特 性 包 括 : 1 提 供 與 安 全 相 關 的 服 務 給 特 定 客 戶, 以 收 取 費 用 的 實 體 或 組 織 2 利 益 取 向 的 事 業, 提 供 人 員 設 備 或 程 序, 避 免 發 生 因 人 為 錯 誤 緊 急 事 件 天 然 或 犯 罪 而 生 的 損 害 3 保 全 業 是 服 務 業 之 一, 具 有 服 務 業 的 特 性, 服 務 人 員 與 顧 客 接 觸 性 高, 顧 客 亦 參 與 服 務 的 過 程, 現 場 即 是 工 廠, 服 務 品 質 的 保 證 必 須 在 服 務 提 供 前 便 做 到, 所 以, 教 育 訓 練 特 別 重 要 因 此, 顧 客 對 服 務 的 期 待 與 其 是 否 滿 意 服 務 結 果 密 切 相 關 三 保 全 業 的 分 類 依 保 全 業 法 第 4 條 規 定, 保 全 公 司 經 營 服 務 項 目 大 約 分 為 四 類 : 駐 警 保 全 運 鈔 保 全 人 身 保 全 及 系 統 保 全 許 春 金 李 湧 清 郭 志 裕 (1995) 則 認 為, 契 約 保 全 主 要 有 下 列 : 駐 衛 警 保 全 系 統 保 全 ( 又 稱 機 械 保 全 ) 運 送 保 全 人 身 保 全 私 人 徵 信 ( 包 括 背 景 調 查 職 工 竊 盜 防 止 及 私 家 偵 探 等 ) 鎖 匠 保 全 (locksmiths) 保 全 諮 商 保 全 器 材 產 售, 數 種 型 態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駐 衛 警 保 全 系 統 保 全 和 運 送 保 全 可 見 度 最 高 其 他 各 種 保 全 也 是 非 常 廣 泛, 尤 其 是 保 全 器 材 之 產 售 86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保 安 服 務 工 作 人 員, 其 職 責 乃 是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與 維 持 秩 序 保 障 個 人 及 社 會 安 全, 使 大 眾 在 生 理 及 心 理 方 面 免 於 恐 懼 與 傷 害, 並 確 保 財 物 不 會 遭 受 火 災 偷 竊 惡 意 破 壞 等 威 脅 在 值 勤 期 間, 他 們 使 用 無 線 電 通 訊 設 備, 隨 時 與 中 央 監 控 室 保 持 聯 繫 當 遇 到 緊 急 狀 況 時, 通 知 中 央 監 控 室, 請 求 相 關 單 位 增 援 處 理, 如 通 知 警 察 消 防 人 員 或 緊 急 醫 療 服 務 中 央 監 控 室 也 會 透 過 無 線 通 訊 設 備, 請 求 狀 況 發 生 地 點 附 近 的 值 勤 人 員, 就 近 處 理 由 於 工 作 性 質 的 需 要, 保 安 服 務 工 作 人 員 有 時 必 須 使 用 武 器 ( 如 : 警 察 的 配 槍 保 全 人 員 的 警 棍 指 揮 棒 等 ), 來 維 持 秩 序 保 障 生 命 安 全 因 此, 從 業 人 員 必 須 事 先 瞭 解 相 關 工 具 的 使 用 方 法 及 使 用 時 機, 才 能 有 助 於 保 護 社 會 大 眾 的 生 命 財 產 依 照 工 作 場 所 的 不 同, 保 安 服 務 工 作 人 員 可 分 為 外 勤 人 員 與 內 勤 人 員 外 勤 人 員 必 須 駕 駛 巡 邏 車, 依 照 巡 邏 路 線, 沿 途 察 看 是 否 有 狀 況 發 生, 並 維 持 高 度 警 戒 心 與 觀 察 力, 隨 時 注 意 可 能 發 生 的 緊 急 狀 況, 以 便 即 時 做 有 效 的 犯 罪 遏 止 與 危 機 處 理 內 勤 人 員 負 責 處 理 案 件 公 文, 以 及 安 全 監 控 的 工 作 由 於 此 職 業 職 責 為 維 護 治 安 及 大 眾 安 全, 必 要 時 甚 至 必 須 制 伏 嫌 疑 犯, 因 此 對 從 業 人 員 的 身 高 與 體 格, 必 須 有 一 定 的 要 求 由 於 錄 用 的 資 格 不 同, 以 下 將 保 全 人 員 之 職 業 特 性, 說 明 之 : 保 全 人 員 和 警 衛 的 主 要 職 責 為 接 受 事 業 主 ( 含 個 人 企 業 公 寓 大 廈 管 委 會 或 政 府 機 關 與 團 體 ) 委 託, 執 行 維 護 其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之 任 務 例 如 : 藉 由 收 集 相 關 安 全 資 訊, 控 制 門 禁 和 維 持 私 人 產 業 內 之 秩 序, 來 達 到 保 障 人 員 和 財 物 免 於 犯 罪 和 災 難 依 照 委 託 工 作 內 容 的 不 同, 保 全 業 務 可 概 分 為 電 子 保 全 常 駐 保 全 現 金 運 送 保 全 大 樓 社 區 安 全 人 身 保 全 等 保 全 公 司 之 保 全 服 務 員 大 致 可 分 為 四 大 類 : 系 統 保 全 駐 衛 保 全 人 身 保 全 現 金 運 送 保 全 茲 將 其 工 作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系 統 保 全 工 作 內 容 包 含 了 技 術 研 發 監 控 系 統 規 劃 器 材 維 修 與 銷 售 及 操 作 衛 星 定 位 系 統 等, 由 於 保 全 產 業 有 反 景 氣 循 8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環 的 特 性, 當 整 體 經 濟 衰 退 治 安 轉 壞, 人 民 愈 容 易 有 保 全 需 求, 系 統 保 全 業 務 於 是 也 跟 著 成 長 系 統 保 全 可 再 細 分 如 下 : 1 管 制 中 心 的 系 統 監 控 人 員 : 負 責 調 度 及 監 控 所 有 保 全 系 統, 一 旦 有 任 何 狀 況, 必 須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若 遇 到 事 況 較 嚴 重 的 狀 況 發 生, 就 必 須 立 刻 通 知 就 近 分 局 警 察 處 理 2 機 動 保 全 巡 邏 人 員 : 必 須 24 小 時 輪 值 巡 邏, 並 固 定 在 巡 邏 線 路 或 具 隱 密 性 的 據 點 待 命 除 此 之 外, 也 負 責 為 客 戶 做 器 材 保 養 及 客 戶 服 務 3 保 全 技 術 人 員 : 須 至 客 戶 指 定 地 點 安 裝 警 報 系 統, 並 負 責 設 備 維 護 保 養 其 中 硬 體 部 分 通 常 有 訊 號 控 制 器 感 應 器 及 各 類 警 報 器 ( 二 ) 駐 衛 保 全 之 工 作 地 點 散 派 在 各 銀 行 工 廠 公 司 大 樓 工 地 學 校 等 派 駐 地 點 通 常 會 有 固 定 的 服 務 臺 崗 哨 亭 或 警 衛 室, 其 工 作 內 容 包 括 : 1 負 責 門 禁 管 制 車 輛 出 入 指 揮 巡 邏 工 作 等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2 收 發 文 件 3 監 督 及 參 與 建 築 及 設 備 之 清 潔 修 理 及 維 護 4 維 持 公 共 安 全 及 設 施, 消 除 火 災 竊 盜 或 其 他 危 險 5 提 供 照 明 取 暖 空 氣 調 節 及 通 風 設 備 等 特 殊 服 務 ( 三 ) 人 身 保 全 主 要 服 務 之 客 戶 群 為 企 業 主 ( 家 眷 ) 重 要 貴 賓 ( 如 : 明 星 ) 高 級 住 宅 貴 重 物 品 護 送 法 院 出 庭, 以 及 國 內 各 大 企 業 集 團 金 融 證 券 電 子 高 科 技 製 造 業 醫 師 等, 並 派 駐 國 外 執 行 人 身 安 全 護 衛 勤 務 國 內 外 知 名 政 要 外 商 集 團 貴 賓 之 接 送 機 勤 務, 以 及 航 機 船 隻 戒 護 勤 務, 例 如 : 總 統 院 長 出 國 訪 問 專 機 勤 務 出 國 隨 護 等 勤 務 現 金 運 送 保 全 通 常 會 配 備 無 線 電 及 最 新 防 盜 防 搶 防 彈 的 運 鈔 車, 提 供 金 融 業 運 鈔 貴 重 物 品 運 送 及 護 送 服 務 並 對 一 般 公 司 88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行 號 客 戶 提 供 各 類 有 價 證 券 重 要 資 料 機 密 文 件 電 腦 磁 帶 之 運 送 及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提 款 機 平 時 ( 假 日 ) 補 鈔 明 細 表 填 裝 服 務, 並 針 對 長 時 間 營 業 餐 廳 超 商 速 食 業 者 帳 款 及 貴 重 物 品 夜 間 代 收 代 保 管 及 代 送 銀 行 存 款 等 服 務 四 駐 警 保 全 的 功 能 而 本 研 究 僅 就 駐 警 保 全 方 面, 來 探 究 保 全 業 對 治 安 之 關 聯 現 代 社 會 高 樓 林 立, 居 住 環 境 因 社 會 進 步 而 日 趨 複 雜, 不 論 是 現 代 化 大 樓 或 者 是 多 元 化 的 社 區, 皆 需 要 完 善 的 制 度 來 管 理, 以 維 護 居 住 或 工 作 環 境 及 醫 療 院 所 的 安 全 與 便 利 臺 灣 保 全 業 早 年 以 系 統 為 主, 惟 近 年 來 駐 警 業 務 己 超 過 系 統 業 甚 多, 業 者 家 數 也 占 保 全 數 九 成 以 上 由 於 工 作 與 居 家 環 境 及 醫 療 品 質 提 升, 現 代 人 白 天 多 半 於 大 樓 內 辦 公, 而 居 住 的 環 境 則 普 遍 為 社 區 或 公 寓 大 廈, 因 而 使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日 益 重 要 駐 警 保 全 服 務 不 只 能 做 到 門 禁 安 全 的 防 護, 更 能 協 助 配 合 各 大 樓 或 社 區 之 管 委 會 及 醫 療 院 所 進 行 整 體 化 的 管 理 與 服 務 每 個 人 都 希 望 有 個 溫 暖 的 家 與 舒 適 的 工 作 環 境 及 優 雅 舒 適 醫 療 院 所, 安 全 的 品 質 是 大 眾 追 求 的 目 標, 駐 警 保 全 服 務 有 如 防 護 罩, 不 分 晝 夜 守 護 被 服 務 者 生 命 與 財 產 的 安 全, 不 僅 如 此, 配 合 科 技 化 管 理 制 度, 能 使 醫 療 院 所 與 社 區 及 大 樓 的 管 理 更 有 效 率, 使 居 住 及 工 作 環 境 更 加 舒 適 及 安 全 其 次, 隨 著 勞 基 法 退 休 新 制 的 實 施, 6% 勞 退 新 制 的 執 行, 企 業 用 人 費 用 顯 著 增 加, 各 企 業 主 藉 口 專 業 化 分 工, 紛 紛 將 守 衛 工 作 外 包 以 提 高 效 率 與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促 使 駐 警 保 全 蓬 勃 發 展, 提 供 年 輕 就 業 人 員, 及 中 高 齡 人 員 第 二 春 的 就 業 機 會 尤 其 近 幾 年 來 公 私 營 機 構, 原 由 警 察 單 位 擔 任 之 駐 警 巡 邏 工 作, 已 漸 漸 轉 移 由 民 間 的 保 全 業 負 責 因 此, 駐 衛 保 全 人 員 對 協 助 國 家 維 護 治 安 工 作, 已 占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角 色 保 全 業 者 無 不 希 望 公 司 派 駐 之 保 全 人 員 除 了 負 責 標 的 物 之 安 全 外, 尚 能 發 揮 守 望 相 助 之 精 神, 協 助 維 護 周 邊 治 安, 全 力 為 維 護 治 安 盡 8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一 份 心 力 然 基 於 勞 力 市 場 之 價 值 觀 ( 私 人 警 察 ) 及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未 將 保 全 業 及 駐 警 人 員 視 為 輔 助 警 政 單 位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之 夥 伴 關 係, 迄 今 保 全 業 與 駐 衛 人 員, 均 抱 著 自 掃 門 前 雪 之 心 態, 對 其 他 領 域 的 維 護 治 安 功 能, 可 以 說 是 乏 善 可 陳 保 全 人 員 的 主 要 作 用 為, 嚇 阻 或 替 客 戶 看 顧 財 物, 碰 到 緊 急 情 況 的 發 生, 仍 必 須 馬 上 通 知 警 察 消 防 人 員 醫 護 人 員 來 做 緊 急 處 理, 而 且 一 般 保 全 人 員 的 雇 主, 也 不 鼓 勵 保 全 人 員 主 動 將 罪 犯 制 止 第 四 節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早 期 鄉 村 生 活 單 純, 農 業 社 會 中, 大 家 彼 此 敦 親 睦 鄰, 守 望 相 助, 人 與 人 之 間 都 很 熟 悉 且 關 係 密 切, 有 任 何 事 情 之 發 生, 均 由 村 ( 里 ) 長 或 宗 族 長 老 出 面 解 決, 當 時 治 安 環 境 良 好 由 於 工 業 化 科 技 化 電 子 化 的 發 展,e 世 代 的 來 臨, 生 活 環 境 改 變 了, 職 業 集 中 化 鄉 村 都 市 化, 居 家 環 境 改 變, 人 與 人 之 間 漸 漸 生 疏, 對 環 境 缺 乏 安 全 感 基 於 對 安 全 關 懷 的 基 本 要 求 或 同 一 社 區 的 居 民 感 受 到 互 助 互 利 的 重 要 性, 彼 此 自 發 性 或 由 村 里 鄰 長 開 會 協 調, 組 織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觀 念 始 逐 漸 萌 芽 藉 由 彼 此 之 約 束 與 照 顧, 社 區 居 民 的 公 共 事 務 服 務 或 社 區 公 約 的 訂 定 逐 漸 轉 由 社 區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來 執 行 此 外, 基 於 社 區 及 治 安 需 要, 政 府 於 1995 年 6 月 28 日 公 佈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此 後 即 有 法 源 依 據,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具 有 約 束 力, 也 使 居 家 環 境 更 有 保 障 ( 一 ) 應 社 會 需 求, 訂 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隨 著 國 民 經 濟 水 準 提 升, 民 眾 對 於 居 家 品 質 的 要 求 也 日 益 殷 切, 每 個 人 都 希 望 自 己 的 家 既 安 全 且 溫 暖 惟 要 如 何 實 現 上 述 的 夢 想, 就 是 要 透 過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6 及 社 區 管 理 工 作 來 達 成 6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的 理 念 由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前 副 主 任 委 員 陳 其 南 博 士 提 山, 其 撰 述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的 意 義 文 中, 他 認 為 在 從 社 區 營 造, 首 先 要 根 據 社 區 特 色, 分 別 從 單 一 的 不 同 角 度 切 入, 再 帶 動 其 他 相 關 項 目, 逐 漸 整 合 成 一 個 總 體 的 營 造 計 畫 90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及 社 區 管 理 工 作 目 標, 不 只 是 營 造 一 些 實 質 環 境, 最 重 要 的 還 是 在 於, 建 立 社 區 共 同 體 成 員 對 社 區 事 務 的 參 與 意 識 和 提 升 社 區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境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就 是 以 社 區 共 同 體 的 存 在 和 意 識 作 為 前 提 和 目 標 的, 實 際 上 它 已 經 在 營 造 一 個 新 社 會 營 造 一 個 新 文 化 營 造 一 個 新 的 人 藉 著 社 區 居 民 積 極 參 與 地 方 公 共 事 務, 凝 聚 社 區 共 識, 經 由 社 區 的 自 主 能 力, 配 合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理 念 的 推 動, 使 地 方 社 區 建 立 屬 於 自 己 的 文 化 特 色, 也 讓 社 區 居 民 共 同 經 營 地 方 文 化 團 體 與 社 區 組 織 運 作 整 體 文 化 空 間 及 重 要 公 共 建 設 的 整 合 及 產 業 文 化 化 文 化 產 業 化 與 守 望 相 助 等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如 此, 因 社 區 民 眾 的 自 主 參 與, 生 活 品 質 得 以 提 升, 加 以 警 政 機 關 實 施 之 社 區 警 政 聯 防 方 式, 透 過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或 社 區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必 能 相 輔 相 成, 有 效 改 善 社 區 治 安 近 年 來, 國 人 已 感 受 到 社 區 管 理 的 重 要 性, 惟 早 期 的 社 區 管 理 僅 依 賴 居 民 自 組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不 足 以 勝 任 的, 蓋 因 社 區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立 後, 仍 欠 缺 約 束 性 致 成 效 不 彰 內 政 部 為 加 強 公 寓 大 廈 之 管 理 維 護,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特 研 提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於 1995 年 6 月 28 日 由 總 統 以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4316 號 令 公 布 實 施, 具 有 約 束 性 的 社 區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制 度 從 此 確 定, 成 為 我 國 社 區 管 理 的 一 項 重 要 里 程 碑 當 前 有 不 少 之 有 志 之 士, 從 個 人 自 掃 門 前 雪 莫 管 他 人 瓦 上 霜 息 事 寧 人 的 駝 鳥 心 態 覺 醒, 加 上 權 利 意 識 的 日 益 高 漲, 而 使 本 案 能 迅 速 通 過 雖 然 相 較 於 歐 美 國 家 已 明 顯 落 後, 但 對 沉 疴 已 久 的 宿 疾, 產 生 了 對 症 下 藥 的 法 律 約 束 力 ( 尹 章 華 等,1995:10) 社 區 發 展 是 以 人 為 主 體, 社 區 係 一 群 人 居 住 在 一 個 特 定 的 地 理 範 圍 內, 經 過 社 會 互 動 認 同 而 形 成, 因 社 區 本 身 就 可 以 成 為 一 個 互 助 與 防 衛 的 單 位, 而 這 一 群 人 住 在 一 起, 經 常 要 面 對 面 地 互 動, 社 區 內 每 個 人 都 互 相 認 識 且 對 社 區 內 的 一 草 一 木 知 之 甚 詳, 若 發 生 狀 況 或 外 人 侵 入 都 可 以 立 即 查 知 反 應 社 區 內 的 每 個 人 都 是 義 務 線 民, 如 同 足 球 賽 中 每 位 球 員 都 必 須 防 守, 不 能 只 靠 守 門 員 而 現 在 我 國 社 區 狀 況 是 大 家 都 不 願 意 協 助 守 門 員, 一 有 事 就 等 著 當 守 門 員 的 警 察 前 來 9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處 理 警 察 擔 任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的 守 門 員 角 色, 如 果 社 區 居 民 袖 手 旁 觀 甚 至 幫 倒 忙, 警 察 只 會 更 忙, 治 安 自 難 以 好 轉 惟 有 社 區 居 民 彼 此 加 強 互 動, 警 察 與 社 區 居 民 結 合 成 一 個 團 隊, 遇 有 治 安 狀 況, 居 民 主 動 提 供 情 報 與 協 助, 社 區 警 政 之 雛 型 方 可 形 成 社 區 經 過 長 久 的 發 展 過 程 後, 自 然 會 形 成 一 套 自 我 的 約 束 力, 例 如 某 個 家 庭 有 不 良 少 年, 社 區 居 民 就 會 對 那 個 家 庭 施 予 批 評, 對 該 不 良 少 年 另 眼 看 待, 給 予 壓 力, 這 樣 就 沒 人 敢 在 社 區 內 作 奸 犯 科, 這 就 是 社 區 的 基 本 規 範, 早 期 稱 為 鄉 約 或 村 規, 而 現 在 要 讓 社 區 家 庭 對 犯 罪 預 防 建 立 規 範, 警 察 就 必 須 負 起 教 導 社 區 居 民 犯 罪 預 防 的 知 識 建 立 起 守 望 相 助 的 觀 念, 讓 社 區 規 範 深 植 人 心 之 中 ( 陳 連 禎, 1998:36-37) 其 次, 社 區 居 民 每 天 生 活 在 一 起, 若 每 人 互 相 認 識, 產 生 社 區 認 同 感, 遇 事 不 分 彼 此, 自 可 讓 作 奸 犯 科 者 無 所 遁 形, 這 種 互 惠 互 賴 的 關 係, 可 使 社 區 成 為 自 我 防 衛 的 體 系, 它 位 處 一 個 與 警 察 相 輔 相 成 的 角 色, 發 揮 社 區 犯 罪 預 防 環 保 公 安 等 功 能, 它 有 其 預 防 或 立 即 解 決 問 題 的 效 果, 所 以 社 區 發 展 的 結 果, 是 一 個 互 助 和 防 衛 的 系 統, 成 為 社 會 一 股 安 定 力 量 因 此, 在 Socrates( 蘇 格 拉 底 ) 的 分 類 中, 文 明 社 會 是 由 三 個 階 級 所 構 成 : 生 產 者, 輔 佐 者, 與 護 國 者 以 今 天 的 眼 光 中, 生 產 者 即 民 間 社 會, 輔 佐 者 是 以 軍 警 為 主 的 公 務 人 員, 而 護 國 者 便 是 負 責 決 策 的 政 治 人 物 而 從 警 察 的 角 度 來 看, 治 安 要 好, 也 需 要 這 個 鐵 三 角, 即 政 治 人 物 警 察 民 眾 的 配 合, 就 是 人 民 要 有 守 法 的 精 神, 警 察 要 有 執 法 的 勇 氣, 而 政 治 人 物 有 制 定 良 好 政 策 的 智 慧 ( 章 光 明,2000: 118) 隨 著 社 區 逐 漸 發 展 中, 民 眾 警 察 認 為 這 個 社 會 值 得 付 出 時, 他 們 都 會 毫 不 吝 惜 地 奉 獻, 相 互 之 間 的 溝 通, 也 就 形 成 民 眾 與 警 察 共 同 為 整 個 社 會 治 安 而 努 力 92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第 五 節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政 策 的 良 窳 影 響 人 民 甚 鉅, 良 好 的 政 策 缺 乏 審 慎 的 評 估 與 有 效 的 執 行, 所 浪 費 之 人 力 經 費, 與 錯 誤 的 政 策 並 無 二 致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運 用 民 力 已 是 當 前 各 國 防 治 犯 罪 政 策 的 趨 勢, 其 中, 社 區 巡 守 工 作 是 相 當 重 要 之 一 環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係 指 接 受 官 方 輔 導 成 立, 以 村 或 里 為 巡 守 地 域 範 圍 之 守 望 相 助 隊, 現 今 在 臺 灣 所 見 到 的 守 望 相 助 隊 即 是 以 此 類 型 為 主, 與 其 他 守 望 相 助 隊 最 大 的 不 同 是, 村 里 型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的 運 作 經 費 均 有 受 官 方 補 助, 受 到 官 方 輔 導 監 督, 甚 至 訓 練 社 區 巡 守 預 防 犯 罪 是 具 長 遠 性 及 持 續 性 的 策 略, 需 要 不 斷 的 評 估 改 革, 以 致 能 發 展 出 一 套 適 合 臺 灣 的 社 區 巡 守 犯 罪 預 防 模 式 近 年 來 政 府 大 力 推 行 ( 村 里 型 )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其 實 際 執 行 狀 況 為 何? 恰 為 本 研 究 所 欲 探 討 之 重 點 一 構 想 以 各 行 政 區 為 單 位, 分 別 成 立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輔 導 組, 針 對 轄 內 公 寓 大 廈 社 區 及 治 安 複 雜 地 區, 輔 導 其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組 織 ( 或 組 成 家 戶 聯 防 ), 並 由 當 地 派 出 所 會 同 里 ( 鄰 ) 長 里 幹 事 共 同 策 劃 輔 導 執 行 巡 守 組 織 之 設 置 編 組 及 巡 邏 區 線 之 規 劃, 使 與 警 勤 區 相 結 合, 以 達 成 警 民 合 作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之 目 標 ( 葉 毓 蘭 李 宗 勳,2000) 二 具 體 作 法 ( 一 )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應 共 同 輔 導 村 里 公 寓 及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 或 理 事 會 )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組 織, 運 用 社 區 整 體 力 量, 聘 請 管 理 員 或 集 結 熱 心 人 士, 義 務 擔 任 巡 守 任 務, 共 同 維 護 居 家 安 全 分 區 僱 用 巡 守 ( 管 理 ) 員, 綿 密 配 合 警 勤 單 位, 強 化 社 區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 二 ) 鼓 勵 社 區 依 建 築 型 態 及 住 家 週 遭 環 境, 自 行 籌 組 聯 防 小 組, 建 立 住 戶 間 通 報 警 鈴 ( 燈 ) 連 線 系 統, 並 加 強 公 共 照 明, 電 子 監 控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俾 益 遭 遇 急 難 時, 能 迅 速 互 相 通 報 支 援 9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三 ) 定 期 辦 理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 管 理 員 ) 組 訓 講 習, 提 高 人 員 素 質 能 力, 協 助 社 區 大 廈 規 劃 巡 守 區 域 勤 務 編 組 與 考 核 執 行, 並 適 當 提 供 其 所 需 之 應 勤 裝 備 ( 四 ) 輔 導 社 區 理 事 會 ( 守 望 相 助 委 員 會 ) 結 合 區 內 學 校 民 眾 廠 商 公 益 宗 教 團 體 等 社 會 資 源, 進 行 瞭 解 建 冊, 做 為 社 區 可 用 之 資 源 ( 五 ) 查 訪 發 掘 人 才, 掌 握 其 專 長 及 動 態, 儲 為 社 區 人 力 資 源, 鼓 勵 共 同 參 與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 六 ) 加 強 縣 ( 市 ) 政 府 各 相 關 單 位 之 協 調 聯 繫, 適 時 舉 辦 觀 摩 或 座 談 會, 邀 請 各 示 範 社 區 工 作 人 員 出 席 參 加, 提 供 經 驗 交 換 心 得, 互 相 學 習 ( 七 ) 擴 大 宣 導 工 作, 建 立 民 眾 共 識, 配 合 傳 播 媒 體 學 術 里 民 大 會 及 各 種, 加 強 教 育 與 宣 導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及 預 防 犯 罪, 建 立 全 民 治 安 觀 念, 發 揮 民 間 防 衛 力 量 ( 八 ) 加 強 社 區 精 神 倫 理 建 設 辦 理 各 種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引 導 社 區 居 民 踴 躍 參 與, 促 使 居 民 產 生 互 動 互 愛 彼 此 一 體 的 共 識, 藉 以 落 實 守 望 相 助 成 效 三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執 行 重 點 ( 一 )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規 劃 輔 導 組 : 依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督 導 民 間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應 成 立 民 間 守 望 相 助 規 劃 輔 導 組,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警 察 局 長 為 執 行 秘 書, 由 警 政 工 務 建 設 民 政 住 宅 社 會 教 育 環 保 衛 生 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共 同 組 成, 並 視 治 安 需 要 或 地 區 住 戶 之 請 求, 核 定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組 織 設 置 地 區 與 輔 導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並 配 合 派 出 所 警 勤 區 會 同 鄰 里 長 里 幹 事 等 共 同 策 劃 執 行 巡 守 組 織 之 設 置 編 組 及 巡 守 區 域 之 規 劃 等 事 宜 ( 二 ) 輔 導 民 間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 責 成 各 警 察 分 局 派 出 所 配 合 社 政 單 位 就 各 該 轄 內 鄰 里 現 有 大 廈 ( 公 寓 ) 社 區 等 處 所, 積 極 94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輔 導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委 員 會 ( 公 寓 大 廈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 由 社 區 住 戶 共 同 出 資 雇 請 巡 守 ( 管 理 ) 員, 擔 任 安 全 維 護 居 家 安 全 環 境 衛 生 區 內 巡 守 防 火 防 盜 急 難 救 助 舉 報 不 法 ( 違 規 ) 人 員 管 制 與 警 察 聯 繫 及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事 項 等 任 務, 並 由 警 察 機 關 負 責 補 充 應 勤 裝 具 定 期 組 訓 辦 理 評 鑑 獎 勵 有 功 個 人 或 團 體 等 事 項 ( 三 ) 輔 導 成 立 家 戶 聯 防 : 依 治 安 狀 況 需 要, 以 毗 鄰 5 至 10 戶 住 家 為 原 則, 輔 導 成 立 家 戶 聯 防 組 織 體, 彼 等 互 推 小 組 長, 副 小 組 長 各 一 人 為 首, 負 責 聯 繫 工 作, 並 在 聯 防 體 各 住 戶 間 裝 設 警 鈴 警 燈, 一 旦 有 治 安 狀 況 立 即 按 鈴 求 救, 其 他 相 連 住 戶 聞 訊 迅 速 支 援, 並 代 為 報 警 求 助, 共 同 維 護 地 方 治 安 ( 四 ) 加 強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及 現 有 成 效 宣 傳 : 提 高 市 民 睦 鄰 互 助 警 覺 意 識, 平 時 對 民 間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之 巡 守 ( 管 理 ) 員, 於 執 行 維 護 公 寓 ( 大 廈 ), 社 區 安 全 工 作, 主 動 提 供 情 報 或 協 助 警 察 破 獲 各 類 刑 案 著 有 績 效 者, 均 由 警 察 局 視 情 節 酌 發 獎 金, 並 提 供 媒 體 廣 為 宣 傳 四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之 基 礎 思 考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有 助 於 社 區 意 義 之 提 升, 藉 由 鄰 里 守 望 相 助 之 組 織 與 活 動, 以 凝 聚 社 區 民 眾 之 利 害 與 共 之 意 識 社 區 意 識 之 凝 聚 將 有 助 於 社 區 良 好 生 活 環 境 之 確 保, 同 時 因 為 各 個 社 區 之 健 全 發 展, 而 間 接 促 使 國 家 社 會 之 整 體 發 展 更 為 穩 定, 轉 型 期 社 會 之 諸 多 不 良 徵 候, 亦 可 較 快 速 度 過 針 對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之 基 礎 思 考, 分 論 如 下 ( 一 )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轉 變 雖 然 鄰 里 關 係 一 直 是 用 來 加 強 預 防 犯 罪, 但 它 的 內 容 與 型 態, 亦 隨 著 時 代 改 變 及 經 濟 變 遷 而 一 直 在 改 變 Situ 與 Liu(l996) 認 為 這 些 轉 變, 包 括 以 下 四 點 : 1 過 去 的 鄰 里 都 是 靠 居 民 自 願 加 入 工 作, 他 們 稱 為 themassline 但 現 在, 雖 然 居 民 參 與 依 然 是 預 防 犯 罪 重 要 的 一 環, 但 鄰 里 9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安 全 計 畫 (Neighborhood Stabilization Program, NSP), 已 經 轉 變 成 一 個 安 全 計 畫 中 的 重 要 團 隊 特 別 的 機 構 2 傳 統 犯 罪 預 防 的 領 導 精 神, 在 於 集 體 主 義, 所 有 決 定 及 行 動 都 是 由 所 有 鄰 里 居 民 來 共 同 負 責 然 而, 鄰 里 安 全 計 畫 (NSP) 的 領 導 精 神, 卻 是 由 各 個 獨 立 個 體 有 系 統 地 分 擔, 訂 立 約 定 以 分 擔 各 個 工 作 內 容, 以 期 有 效 地 運 作 3 當 集 中 火 力 抗 制 特 定 類 型 犯 罪 及 街 頭 巡 邏 成 為 警 察 作 重 點 時, 一 些 傳 統 的 警 察 任 務, 如 舉 辦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處 理 問 題 青 少 年 老 人 服 務 等, 便 成 為 較 不 重 要 的 任 務 如 此 一 來, 即 會 造 成 警 民 關 係 之 日 益 惡 化 4 以 前 鄰 里 中 的 犯 罪 預 防, 都 是 由 居 民 自 願 加 入, 隨 著 經 濟 的 發 展 與 傳 統 鄰 里 關 係 的 破 壞, 現 在 的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多 由 物 質 獎 勵 或 津 貼 來 吸 引 人 們 來 加 入 Garofalo 與 McLeod(1989) 認 為 在 大 多 數 的 地 方, 守 望 相 助 的 內 涵, 包 括 有 相 似 組 織 鄰 里 層 次 或 同 一 個 警 局 管 轄 區 域 的 鄰 里 團 體 根 據 其 研 究, 有 不 到 半 數 的 團 體 表 示 在 開 創 時 期 有 收 到 捐 款, 其 中 有 一 些 則 持 績 有 捐 款 收 入, 有 71% 的 團 體 則 表 示 沒 有 固 定 的 捐 款 在 Garofalo 與 McLeod(1989) 的 研 究 中, 可 發 現 只 有 少 數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的 目 標, 是 包 含 一 般 目 標 的, 大 多 數 的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只 有 預 防 犯 罪 之 單 一 目 標 然 而, 居 民 關 心 社 區 的 議 題, 不 可 能 只 有 預 防 犯 罪, 況 且 就 算 居 民 認 為 犯 罪 預 防 很 重 要, 但 這 熱 潮 也 會 退 卻 故 在 Garofalo 與 McLeod(1989) 的 研 究 中 發 現, 多 元 目 標 的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較 易 被 居 民 接 受, 而 居 民 亦 會 以 較 長 時 間 去 參 與, 且 計 畫 亦 較 能 長 久 存 在 五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工 作 經 驗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隨 著 經 濟 與 時 代 的 改 變, 居 民 的 參 與 已 由 自 願 轉 為 現 在 多 由 物 質 獎 勵 來 吸 引 之, 傳 統 集 體 式 守 望 相 助 團 隊, 亦 轉 變 為 以 契 約 為 主 的 團 隊 間 合 作 另 外,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的 單 一 目 標 性, 只 會 使 居 民 的 興 緻 漸 漸 消 耗, 多 元 目 標 才 能 使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更 易 發 展 此 外, 高 犯 罪 率 地 區 遭 遇 較 嚴 重 犯 罪 孩 子 年 齡 愈 大 的 居 民, 其 參 加 守 96
第 四 章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望 相 助 工 作 的 意 願 較 低 再 者,Garofalo 與 Mcleod(1989) 歸 納 由 住 於 大 城 市 效 區 居 民 多 為 中 產 階 級, 且 與 具 高 犯 罪 率 地 區 為 鄰 之 社 區, 其 社 區 居 民 因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故 較 容 易 執 行 守 望 相 助 的 計 畫 六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之 發 展 策 略 國 內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發 展, 多 由 政 策 主 導, 由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訂 定 辦 法, 並 鼓 吹 各 村 里 長 組 成 守 望 相 助 隊, 但 卻 少 有 具 體 且 專 業 的 指 導, 此 提 出 Richard 等 學 者 之 論 述, 在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之 形 成 及 發 展 策 略 上, 可 茲 參 考 Richard 與 Bill(1995)( 轉 引 自 張 貴 閔,2000) 認 為, 建 立 在 守 望 相 助 (Neighborhood Watch) 方 案 時, 下 列 三 點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 ( 一 ) 合 作 方 案 (scheme co-ordination) 守 望 相 助 方 案 必 須 由 居 民 建 立 社 區 共 同 的 責 任 感, 而 這 些 合 作 的 居 民 則 要 每 天 去 執 行 這 樣 的 方 案 此 時, 警 察 通 常 是 扮 演 著 社 區 的 連 絡 官, 且 要 瞭 解 這 方 案, 並 提 供 犯 罪 預 防 的 方 法 ( 二 ) 鄰 近 地 區 的 定 義 守 望 相 助 方 案 必 須 先 界 定 鄰 近 地 區 的 範 圍, 例 如 : 村 莊 或 連 接 農 莊 前 的 道 路 都 應 該 屬 於 守 望 相 助 方 案 的 範 圍 之 內 守 望 相 助 方 案 參 與 者 也 必 須 在 玻 璃 上 貼 上 方 案 標 籤, 讓 大 家 知 道 這 是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的 範 圍 讓 有 心 從 事 不 法 的 外 來 者 能 夠 知 難 而 退, 自 然 而 然 地 形 成 守 望 的 勢 力 範 圍 然 而 政 府 所 推 動 之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乃 是 以 官 方 行 政 單 位, 極 大 多 數 是 以 一 村 里 為 單 位, 來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故 本 研 究 所 指 之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是 以 村 里 鄉 鎮 為 單 位 ( 三 ) 鄰 里 監 控 (neighborhood surveillance) 在 鄰 里 監 控 部 分, 可 以 分 為 以 下 三 個 方 式 : 1 居 民 必 須 扮 演 好 所 謂 的 好 鄰 居, 並 保 持 著 隨 時 相 互 監 控 互 助 合 作, 注 意 自 己 及 他 人 財 產 的 安 全 9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2 當 麻 煩 發 生 時, 居 民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巡 守 人 員 或 去 通 知 警 察 3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應 該 配 合 辦 理 座 談 會, 請 警 察 單 位 來 講 解 家 庭 社 區 安 全 及 犯 罪 預 防 觀 念, 並 教 導 居 民 作 財 產 標 記, 及 遇 到 任 何 狀 況 立 即 報 案 反 應 總 而 言 之,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的 策 略, 則 包 括 有 計 畫 性 的 合 作 確 定 鄰 里 的 範 圍 以 確 定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的 範 圍 鄰 里 監 控 以 形 成 非 正 式 的 社 會 控 制, 另 外, 還 有 財 產 標 記 社 區 巡 邏 及 居 家 犯 罪 預 防 等 策 略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是 社 區 組 織 的 一 環, 社 區 組 織 的 功 能 在 於 在 為 社 區 發 展 尋 找 目 標 提 供 資 源 及 服 務, 培 養 人 力 與 才 力 及 解 決 社 區 環 境 治 安 福 利 和 教 育 上 的 各 種 問 題 而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則 三 種 功 能, 即 預 防 犯 罪 社 會 教 育 及 社 區 發 展 的 功 能 在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時, 除 了 可 以 藉 由 增 加 社 區 活 動 整 合 社 區 力 量, 並 與 警 察 合 作 形 成 一 種 同 夥 關 係 ( Partnership), 警 民 雙 方 視 為 生 命 的 共 同 體 的 概 念, 由 警 察 協 助 傳 授 預 防 犯 罪 技 巧, 並 形 成 一 股 非 正 式 社 會 控 制 以 抑 制 犯 罪, 透 過 巡 邏 工 作 預 防 犯 罪, 來 增 加 社 區 居 民 之 安 全 感, 促 進 警 民 關 係 98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隨 著 全 球 化 與 民 主 化 的 發 展, 涉 及 國 內 社 會 安 全 與 社 會 秩 序 的 治 安 範 疇 漸 趨 多 元, 警 察 的 角 色 扮 演 及 工 作 內 涵 亦 須 隨 之 調 整 傳 統 犯 罪 偵 防 與 社 會 秩 序 維 持 的 警 察 角 色 已 不 足 以 滿 足 日 趨 複 雜 的 治 安 需 求, 加 以 國 家 資 源 有 限, 而 民 力 無 窮, 警 民 合 作 已 成 為 警 政 工 作 的 重 要 一 環 強 調 警 民 合 作 的 社 區 警 政 實 源 自 於 早 期 的 社 會 控 制 ( social control) 理 念 在 18 世 紀 正 式 警 政 組 織 出 現 之 前,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與 秩 序 是 市 民 的 責 任, 並 規 範 於 法 典 中 而 漢 摩 拉 比 法 典 (the Code of Hammurabi) 與 拜 占 庭 法 典 ( the Justinian Code) 更 明 定 對 於 犯 罪 者 或 其 家 人 的 處 罰 (Lab and Das, 2003:xviii) 1066 年 諾 曼 人 征 服 英 格 蘭 後, 市 民 警 政 (citizen policing) 組 織 出 現 ( Klockars, 1985 ) 往 後 2 世 紀, 義 務 參 與 ( obligatory participation) 保 護 市 民 與 社 區 的 活 動 已 成 為 一 種 規 範 (norm) 所 有 男 性 市 民 都 必 須 要 參 與 警 政 (policing), 處 理 報 案 協 助 逮 捕 嫌 犯 與 執 法 早 期 美 國 甚 至 成 立 治 安 維 持 組 織 ( vigilante group) 以 逮 捕 嫌 犯 並 執 行 處 罰 基 本 上, 社 區 居 民 有 責 任 保 護 社 區 自 身 安 全, 並 處 理 對 社 區 所 有 的 威 脅 18 世 紀 初, 隨 著 犯 罪 與 失 序 的 科 學 研 究, 且 在 需 要 訓 練 有 素 的 專 家 逮 捕 並 處 理 罪 犯 的 信 念 影 響 之 下, 正 式 受 薪 的 警 察 組 織 出 現, 警 察 成 為 保 護 社 會 的 保 護 者 ; 社 會 大 眾 成 為 被 保 護 者 消 息 來 源 與 被 逮 捕 的 犯 罪 人 雖 然 民 眾 之 執 法 角 色 隨 著 正 式 警 察 組 織 的 興 起 而 降 低, 但 警 察 仍 然 需 要 社 區 居 民 的 合 作 在 非 洲 與 東 亞 的 許 多 國 家, 民 眾 依 法 仍 負 有 維 持 鄰 里 社 區 安 全 之 責 任 ; 戶 長 必 須 負 責 掌 控 家 人 行 為, 並 保 護 家 庭 免 受 外 來 侵 害 正 式 警 力 主 要 用 於 大 都 會 中 心, 且 常 集 中 保 護 商 業 企 業 或 政 府 機 關 9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通 常 針 對 特 定 犯 罪 類 型, 如 竊 盜 毒 品 詐 欺 等, 警 察 透 過 合 作 說 服 或 強 制 組 織 個 人 或 非 加 害 者, 如 住 委 會 財 產 擁 有 者 及 其 家 屬 衛 生 和 建 築 稽 查 員 私 營 企 業 主, 共 同 承 擔 防 止 犯 罪 或 減 少 犯 罪 問 題 的 責 任 而 檢 察 官 政 策 制 定 者 政 府 機 構 管 理 機 構 公 民 犯 罪 受 害 者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Felson and Clarke, 1997), 機 構 的 合 作 夥 伴 (Walters, 1996) 和 個 別 管 理 人 員 也 都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潛 在 發 起 人 第 三 造 警 力 所 適 用 的 法 令 層 級 及 範 圍 極 廣, 從 聯 邦 政 府 到 州 地 方 之 法 令 均 有, 其 涵 蓋 之 範 圍 從 一 般 警 政 相 關 法 令, 到 特 定 之 衛 生 及 安 全 法 規 建 築 法 規 酒 品 販 售 執 照 規 章 等,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並 不 一 定 與 犯 罪 預 防 或 控 制 有 直 接 關 聯 至 於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所 受 之 制 裁 及 罰 責 種 類, 則 隨 著 適 用 法 令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別, 包 括 : 法 院 強 制 修 繕 罰 款 財 產 沒 入 或 拍 賣 勒 令 歇 業 ( 通 常 訂 有 一 定 期 限, 如 勒 令 歇 業 一 年 ) 吊 銷 牌 照 限 制 居 所 等, 且 經 常 伴 隨 著 民 事 罰 責 警 察 通 常 可 以 就 一 事 連 續 處 罰, 直 至 改 善 為 止 本 研 究 茲 從 我 國 公 務 出 國 報 告 書 網 路 文 獻 國 外 書 籍 以 及 研 究 團 隊 之 研 究 者 之 前 所 撰 寫 之 文 章 中, 分 析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相 關 文 獻 中, 予 以 取 用 及 引 註 就 各 國 ( 如 :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等 國 家 ) 警 民 合 作 的 理 念 策 略 與 實 務 經 驗, 概 述 之 第 一 節 美 國 警 民 合 作 1970 年 代 起, 受 到 新 公 共 行 政 所 強 調 的 民 主 行 政, 與 1980 年 代 公 共 管 理 所 強 調 的 顧 客 導 向 影 響, 美 國 首 先 倡 議 社 區 警 政 之 警 民 合 作 概 念, 強 調 警 民 夥 伴 關 係, 致 力 於 犯 罪 預 防 與 社 會 治 安 之 維 護, 迄 今 不 僅 仍 為 美 國 多 數 警 察 組 織 所 採 行, 甚 且 廣 泛 影 響 到 世 界 其 他 民 主 國 家 的 警 政 作 為 ( 朱 金 池,2001:70;Weisbur and Braga, 2006:5) Bayley 提 出 社 區 警 政 的 4 個 核 心 要 素, 包 括 公 眾 諮 商 ( 100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consultatiom) 組 織 調 適 (adaptatiom) 社 區 動 員 (mobilization) 及 問 題 解 決 (problem solving) 等 理 念 (Bayley, 1994:105), 警 察 相 當 於 社 會 危 機 學 者, 身 兼 專 家 與 教 育 者 之 角 色, 為 居 民 提 供 專 業 性 意 見, 同 時 扮 演 問 題 解 決 行 動 的 催 化 與 促 進 者 ( 黃 啟 賓,2008b), 透 過 警 察 機 關 所 推 動 之 各 項 社 區 警 政 措 施, 社 區 居 民 或 自 願 或 受 警 察 指 導 或 強 迫 的 參 與 各 種 警 民 合 作 措 施, 以 共 維 社 區 治 安 1970 年 代 推 動 的 警 察 社 區 計 畫 (Police Community Program) 係 基 於 事 前 預 防 勝 於 事 後 處 理 之 理 念, 結 合 警 察 與 民 眾 之 力, 共 同 為 打 擊 犯 罪 而 努 力 Bent 與 Rossum 認 為 此 計 畫 包 含 公 共 關 係 ( public relations) 支 持 警 政 (advocacy policing) 與 社 區 服 務 ( community service) 等 三 要 素 (Bent and Rossum, 1976:300; 蔡 德 輝 等, 1999) 警 察 社 區 計 畫 所 包 含 之 相 關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如 下 (Bent and Rossum, 1976:303): ( 一 ) 抑 止 犯 罪 行 動 (Operation Crime Stop): 主 要 由 警 察 機 關 提 供 特 定 電 話 號 碼, 供 民 眾 檢 舉 犯 罪 與 舉 辦 活 動 促 進 民 眾 參 與, 或 教 導 民 眾 防 範 犯 罪 的 常 識, 以 促 進 社 區 成 員 凝 聚 力, 並 強 化 社 區 自 我 防 衛 警 覺 性 ( 二 ) 社 區 居 民 巡 守 計 畫 (Citizen Block Watch Program): 主 要 強 化 社 區 居 民 監 控 社 區 住 宅, 透 過 社 區 居 民 電 話 連 繫 網 絡 的 建 立 社 區 巡 守, 以 適 時 將 可 疑 人 事 物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以 預 防 日 間 侵 入 住 宅 竊 盜 案 件 之 發 生 惟 此 計 畫 如 欲 長 期 推 展, 必 須 有 充 足 經 費 與 人 力 須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來 維 持 ( 三 ) 獨 身 婦 女 行 動 (Operation Lone Woman): 此 為 美 國 德 州 所 推 展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措 施, 主 要 在 協 助 女 性 機 車 騎 士 免 於 受 害, 並 維 持 夜 間 街 道 安 全 美 國 警 察 的 設 立, 在 聯 邦 體 制 之 下, 實 際 運 作 上 並 不 是 依 據 統 一 設 計 好 的 法 規 而 產 生, 而 是 完 全 基 於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之 需 要 而 設 置 因 此, 美 國 警 察 可 說 是 一 典 型 的 地 方 分 權 地 方 自 治 的 制 度, 其 組 織 可 大 致 分 為 聯 邦 州 與 地 方, 惟 三 者 之 間 並 無 組 織 中 的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10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每 一 級 的 警 察 機 關 各 有 其 管 轄 的 區 域 與 事 務 其 中, 地 方 警 察 人 員 占 77%, 負 有 主 要 的 治 安 責 任, 且 大 約 有 91% 的 地 方 警 察 局 之 警 察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下 ( 遠 不 如 我 國 警 察 分 局 規 模 )( 朱 金 池,2004) 美 國 員 警 與 民 眾 之 互 動 及 提 供 服 務 之 地 點 多 半 是 發 生 在 街 道 上, 警 局 內 少 有 服 務 櫃 臺 之 設 計 且 因 為 美 國 是 個 小 警 察 局 制 的 國 家, 而 州 政 府 的 制 度 亦 各 有 所 不 同, 因 此 各 地 的 警 察 局 的 組 織 很 少 是 完 全 相 同 的 另 外 政 治 文 化 經 濟 的 因 素 亦 影 響 警 察 組 織 結 構 經 費 來 源 管 理 形 態 和 警 局 的 勤 務 模 式, 連 帶 使 得 警 察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及 其 工 作 內 涵 也 隨 著 不 同 小 鎮 的 警 察 也 許 著 重 於 秩 序 的 維 持 ; 其 鄰 近 的 大 城 市 警 察 則 可 能 採 用 較 強 的 執 勤 取 向, 完 全 配 合 社 區 的 需 要 ( Kurian, 1989: 430-431) 由 於 美 國 警 政 係 屬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各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均 就 其 轄 區 特 性 發 展 出 合 乎 地 方 需 求 之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本 研 究 提 出 美 國 紐 約 市 波 特 蘭 市 休 士 頓 市 明 尼 亞 波 利 市 與 洛 杉 磯 郡 等 警 察 局 之 相 關 作 為, 主 要 理 由 係 該 五 大 都 市 在 美 國 地 區 具 有 代 表 性, 且 其 社 區 警 政 之 多 項 作 為, 均 在 該 五 大 城 市 展 開, 如 : 波 特 蘭 市 警 察 局 首 先 進 行 社 區 警 政 之 組 織 改 變, 並 依 據 社 區 問 題 設 置 各 項 反 應 單 位 ; 休 士 頓 警 察 局 之 Lee Brown 擔 任 休 士 頓 警 察 局 局 長 時, 便 已 因 引 進 社 區 警 政 而 名 噪 一 時 明 尼 亞 波 利 市 警 察 局 曾 透 過 電 腦 協 助, 過 濾 出 轄 內 少 數 戶 包 辦 絕 大 多 數 案 件 之 原 因, 並 研 擬 出 有 效 預 防 犯 罪 方 案, 為 商 家 提 供 安 全 資 訊 ; 紐 約 市 與 洛 杉 磯 郡 警 察 局 則 推 行 社 區 警 察 制 度 早 已 行 之 有 年 一 紐 約 市 社 區 警 政 1950 年 代 起, 因 為 經 濟 不 景 氣 人 權 運 動 的 崛 起 系 統 理 論 之 盛 行, 逐 漸 要 求 警 察 組 織 效 率 之 提 升, 並 注 意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等 外 在 大 環 境 對 組 織 之 影 響 警 民 合 作 有 其 時 代 需 求 與 重 要 性, 不 但 可 節 省 警 力 與 預 算 提 升 治 安 效 率, 並 可 促 進 警 民 關 係 兼 顧 人 權 與 警 察 服 務 品 質 90 年 代 後, 紐 約 市 結 合 理 論 科 技 與 實 務 相 關 研 究, 致 力 於 社 區 警 政 之 推 動, 加 強 警 察 與 社 區 關 係, 增 進 相 互 瞭 解 與 合 作, 並 降 低 102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對 犯 罪 之 恐 懼 感 由 社 區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主 導 社 區 事 務 之 處 理 形 式, 建 立 及 執 行 政 策, 以 提 升 紐 約 市 警 察 局 效 能, 並 創 造 及 維 持 良 好 的 警 民 關 係 警 民 合 作 之 推 展 係 由 社 區 事 務 部 (Community Affairs Section) 犯 罪 防 衛 部 (Crime Prevention Division) 青 年 部 (Youth Division ) 三 大 機 構 權 責 督 導 下 的 76 個 區 域 工 作 站 負 責 執 行 其 中 社 區 事 務 部 區 分 為 守 望 相 助 組 ( Borough Liaison Unit) 市 民 參 與 組 (Civilian Participation Unit) 與 特 殊 事 件 延 續 / 新 移 民 組 ( Special Outreach/New Immigrants Unit) 等 3 個 主 要 單 位, 主 要 在 強 化 警 民 預 警 監 控 能 力 與 推 動 各 種 市 民 參 與 方 案 社 區 防 衛 部 區 分 為 三 個 主 要 單 位, 即 守 望 組 ( Borough Liaison Unit) 訓 練 組 (Training Unit) 與 安 保 組 (Security Unit), 其 工 作 重 點 在 於 教 育 民 眾, 犯 罪 防 範 的 技 巧 以 及 協 助 保 護 商 家 與 資 源 來 共 同 抗 制 犯 罪 青 年 部 由 教 育 暨 減 低 暴 力 處 與 青 年 服 務 延 展 處 組 成 由 於 社 區 對 校 園 毒 品 控 制 與 教 育 改 革 的 需 求 大 量 增 加, 該 部 主 要 工 作 在 於 發 展 並 執 行 教 育 改 革 方 案, 防 止 青 少 年 暴 力 發 生 此 外, 紐 約 市 警 察 亦 運 用 相 關 法 令, 積 極 推 動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施 例 如, 紐 約 警 察 援 引 1986 年 西 城 預 防 犯 罪 協 會 引 用 控 制 妓 院 法 規, 運 用 民 事 制 裁 ( 最 多 罰 款 5,000 美 元 ), 讓 法 院 判 決 要 求 房 地 產 所 有 人, 擔 負 起 防 制 毒 品 交 易 行 動 的 判 例, 規 劃 實 施 封 鎖 執 法 方 案 ( Padlock Law Enforcement Program), 用 以 防 制 包 括 毒 品 在 內 之 非 法 活 動 (Mazerolle and Roehl, 1998) 布 拉 頓 (Bratton) 警 察 局 長 在 任 期 間, 檢 視 長 期 塵 封 擱 置 的 法 律, 擇 取 推 動 執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措 施, 以 防 制 輕 罪 (misdemeanor offenses)(kelling and Coles, 1996) 二 波 特 蘭 市 的 社 區 警 政 波 特 蘭 市 的 社 區 警 政, 是 美 國 各 地 社 區 警 政 中 比 較 前 進 的 案 例, 係 以 巡 邏 部 門 為 核 心 的 警 政 改 革 整 個 波 特 蘭 市 警 察 局 的 組 織 都 依 社 團 警 政 理 念 組 成, 譬 如 在 警 察 局 內 有 社 區 聯 絡 官 ( neighborhood liaison officer, NLO) 地 區 警 察 官 (district officer) 社 區 反 應 隊 ( neighborhood respond team, NRT), 以 及 非 屬 警 察 局 的 民 間 組 織, 如 10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社 區 協 會 ( neighborhood association ) 地 區 聯 合 委 員 會 ( district coalition board, DCB ), 與 市 政 府 的 社 區 協 會 局 ( office of neighborhood association, ONA), 這 些 組 織 的 作 用 如 下 ( 葉 義 燈, 2004:24): ( 一 ) 社 區 聯 絡 官 : 社 區 聯 絡 官 乃 與 社 區 協 會 相 對 應 聯 絡 單 位 社 區 聯 絡 官 必 須 出 席 社 區 協 會, 與 該 會 領 導 人 及 委 員 接 觸, 以 便 傳 遞 資 訊 解 決 社 區 問 題 社 區 聯 絡 官 由 地 區 警 察 官 中 選 任, 其 有 時 亦 從 事 巡 邏 與 緊 急 通 報 ( 二 ) 地 區 警 察 官 : 地 區 警 察 官 主 要 從 事 一 定 區 域 的 巡 邏 與 緊 急 通 報, 同 時 亦 有 責 任 與 社 區 共 同 解 決 問 題 因 其 必 須 與 社 區 協 會 有 所 互 動, 所 以 巡 邏 區 域 亦 需 盡 可 能 與 社 區 協 會 的 區 域 相 同 ( 三 ) 社 區 反 應 隊 : 設 置 於 各 警 分 局, 專 門 從 事 社 區 聯 絡 官 所 無 法 解 決 的 困 難 問 題 ( 四 ) 社 區 協 會 : 設 置 於 境 界 明 確 的 一 定 區 域 上, 由 市 民 志 工 所 組 成, 為 社 區 問 題 解 決 活 動 的 主 要 單 位 ( 五 ) 地 區 聯 合 委 員 會 : 設 置 於 該 市 的 7 個 地 區 (district) 內, 由 各 該 區 的 社 區 協 會 與 事 業 團 體 的 代 表 所 組 成 地 區 聯 合 委 員 會 接 受 市 政 府 社 區 協 會 局 的 資 金 補 助, 僱 用 人 員 參 加 社 區 協 會 或 市 民 活 動 或 防 犯 活 動 受 僱 人 員 所 在 地 點, 稱 為 地 區 聯 合 事 務 所 ( district coalition office, DCO) 許 多 地 區 聯 合 事 務 所, 為 強 化 市 民 間 執 法 的 連 帶 感, 設 有 公 共 安 全 活 動 委 員 會 ( public safety action committee, PSAC) ( 六 ) 社 區 協 會 局 : 該 局 為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每 年 對 各 區 聯 合 委 員 會 補 助 經 費 此 外, 亦 對 社 區 協 會 地 區 聯 合 委 員 會 及 市 民 進 行 各 種 協 助 ( 鄭 善 印,2002:56-59) 三 休 士 頓 警 察 局 社 區 警 政 1980 年 代,Lee Brown 擔 任 休 士 頓 警 察 局 局 長 時, 便 已 因 引 進 社 區 警 政 而 名 噪 一 時 後 來,Lee Brown 也 因 在 休 士 頓 市 警 察 局 推 行 社 104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區 警 政 的 成 功 經 驗, 而 獲 聘 為 紐 約 市 警 察 局 長, 而 Lee Brown 擔 任 休 士 頓 市 的 市 長, 更 以 經 營 社 區 警 政 的 精 神 來 經 營 市 政, 而 名 之 為 鄰 里 導 向 的 政 府 (neighborhood oriented government) 休 士 頓 市 警 察 局 積 極 推 展 與 民 眾 有 關 之 社 區 方 案 略 述 如 下 ( 章 光 明,2000:207-210; 李 湧 清,2000:63): ( 一 ) 村 里 自 衛 組 織 (blocks organizing neighborhood defense): 其 作 法 是 在 缺 乏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的 地 區, 經 由 民 眾 警 員 商 家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共 同 參 與, 降 低 民 眾 不 安 的 心 理, 提 升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 二 ) 市 民 巡 邏 : 市 民 巡 邏 是 扮 演 看 守 人 ( watchdogs) 的 角 色, 在 犯 罪 未 著 手 之 際 就 加 以 防 止 巡 邏 時 發 現 可 疑 人 或 事, 立 刻 與 警 察 局 聯 繫 這 種 組 織 類 似 我 國 目 前 在 推 動 之 巡 守 隊 ( 三 ) 其 他 相 關 作 為 : 如 警 民 合 作, 成 立 了 婦 女 諮 商 團 體 為 婦 女 提 供 處 理 性 侵 害 及 家 庭 暴 力 等 以 女 性 為 對 象 的 犯 罪 ; 各 種 行 銷 與 教 育 指 南, 提 供 民 眾 安 全 資 訊, 並 教 育 民 眾 若 干 保 護 個 人 安 全 的 簡 單 作 法 四 明 尼 亞 波 利 市 社 區 警 政 明 尼 亞 波 利 市 警 察 局 曾 於 1987 年 至 1990 年 間 推 行 社 區 警 政 中 的 地 區 犯 罪 分 析 方 案 (The Regional Crime Analysis Program, RECAP) 而 聞 名 全 美, 此 方 案 係 運 用 電 腦 分 析 轄 內 少 數 犯 罪 人 所 犯 絕 大 多 數 案 件 原 因 的 有 效 預 防 犯 罪 方 案, 並 為 商 家 提 供 安 全 資 訊, 而 該 局 在 推 出 的 諸 多 社 區 警 政 方 案 中, 涉 及 警 民 合 作 之 方 案 摘 述 如 下 ( 章 光 明, 2000:197-198; 李 湧 清,2000:62-63): ( 一 ) 守 望 組 織 與 村 里 俱 樂 部 ( watch force / block and apartment clubs): 此 為 村 里 居 民 所 組 成, 主 要 在 共 同 警 戒 互 相 照 顧, 交 換 預 防 犯 罪 資 訊 並 教 育 社 區 居 民, 與 採 取 必 要 行 動 遏 阻 犯 罪 當 發 現 違 法 或 可 疑 動 靜 時, 社 區 居 民 便 通 知 警 察 到 場 此 外, 警 察 機 關 也 訓 練 組 織 領 導 人 各 種 犯 罪 預 防 技 術 組 織 村 里 居 民 的 方 法 與 領 導 技 巧 等 10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二 ) 行 動 識 別 ( operation identification): 提 供 秘 密 辨 識 號 碼 及 標 誌, 用 以 鑲 嵌 於 貴 重 物 品 上, 以 降 低 竊 盜 犯 罪 率 主 要 目 的 在 協 助 找 回 失 竊 物 品, 並 用 以 防 竊 ( 三 ) 零 犯 罪 多 元 租 屋 方 案 (crime free multi housing program) : 此 係 對 房 東 提 供 安 全 及 高 品 質 的 住 屋 所 設 計 的 方 案, 計 分 三 階 段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為 8 小 時 的 講 習 課 程 ; 第 二 階 段 則 對 每 棟 房 屋 的 環 境 設 計 與 安 全 進 行 評 估, 並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 第 三 階 段 則 是 將 房 東 納 為 村 里 俱 樂 部 會 員 此 外, 明 尼 亞 波 利 市 並 訂 定 單 行 法 規 範, 若 發 現 房 屋 內 經 常 發 生 違 反 秩 序 的 行 為, 經 勸 告 未 予 改 善 者, 可 吊 銷 房 東 的 租 屋 執 照 ( 四 ) 其 他 相 關 作 為 : 為 有 意 遷 入 明 尼 亞 波 利 市 的 民 眾 提 供 社 區 之 犯 罪 與 安 全 資 訊 ; 在 某 一 類 型 犯 罪 增 加 時 製 作 犯 罪 警 告 宣 傳 單 ( crime alert bulletins ) 社 區 警 員 提 供 居 民 和 商 家 安 全 諮 詢 服 務 ( security surveys) 家 庭 安 全 說 明 會 (home security demonstration) 個 人 安 全 研 習 營 (personal safety workshops) 社 區 犯 罪 預 防 安 全 組 織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safe) 等 五 洛 杉 磯 郡 警 察 局 社 區 警 政 洛 杉 磯 郡 警 察 局 推 行 的 社 區 警 察 制 度 已 行 之 有 年, 公 共 安 全 與 社 區 服 務 向 來 都 被 警 察 局 視 為 工 作 重 心, 各 項 社 區 警 政 計 畫 也 獲 得 經 費 預 算 支 持, 得 以 持 續 不 墜 從 1988 年 服 務 導 向 警 政 計 畫 實 施 以 來, 警 察 局 努 力 開 拓 與 民 眾 直 接 溝 通 的 管 道, 也 致 力 於 解 決 社 區 問 題, 勤 務 制 度 富 活 力 與 彈 性, 實 施 成 效 與 民 眾 反 應 均 稱 良 好, 並 成 立 社 區 警 察 隊 (high impact team) 與 特 別 勤 務 隊 (cop more team), 此 執 行 社 區 警 政 的 兩 大 主 要 組 織, 均 無 須 回 應 911 勤 務 派 遣, 而 致 力 於 耕 耘 基 層 ( 葉 義 燈,2004:23-24) 1996 年 推 出 社 區 警 政 計 畫 ( high impact community program), 除 增 進 社 區 警 察 隊 員 動 員 社 區 民 眾, 組 織 守 望 相 助 與 自 發 性 巡 邏 等 執 勤 技 巧, 並 出 席 社 區 會 議, 向 民 眾 提 出 社 區 治 安 分 析 報 告, 協 助 出 席 民 眾 制 定 參 與 勤 務 原 則, 針 對 鄰 里 中 廢 棄 車 輛 骯 髒 巷 弄 塗 鴉 荒 廢 的 出 租 房 屋 等 可 能 滋 生 犯 罪 的 地 106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方, 加 以 整 頓, 此 亦 稱 為 鄰 里 復 興 計 畫 (neighborhood revitalization) 在 運 用 民 力 動 員 方 面, 向 來 被 視 為 社 區 警 政 計 畫 成 敗 關 鍵, 洛 杉 磯 郡 成 立 了 不 少 的 志 工 組 織 諸 如 守 望 相 助 俱 樂 部 警 察 局 探 索 者 俱 樂 部 青 少 年 活 動 聯 盟 等, 另 外 如 教 會 YMCA 等 團 體 也 熱 心 參 與 社 區 警 政 的 推 動 志 工 們 須 滿 18 歲, 擁 有 州 駕 照, 通 過 安 全 查 核 口 試 及 指 紋 比 對, 每 個 月 並 參 加 定 期 會 議 與 訓 練, 並 至 少 義 務 服 務 16 個 小 時 此 外, 在 偏 遠 社 區 中 設 有 中 小 型 的 外 駐 站 (station), 惟 此 種 外 駐 站 與 我 國 派 出 所 功 能 不 同, 因 為 這 些 外 駐 站 是 為 方 便 民 眾 拜 訪 溝 通 與 情 報 交 換 的 處 所, 裡 面 沒 有 警 察 24 小 時 值 班 無 固 定 共 同 勤 務, 僅 有 熱 心 義 工 長 期 輪 流 駐 守, 協 助 接 聽 電 話 解 答 民 眾 詢 問 等 工 作 社 區 警 政 的 推 動 過 程, 動 員 民 眾 是 最 困 難 的 課 題, 因 此 社 區 警 察 們 平 時 穿 梭 社 區 時, 多 傾 聽 勤 打 招 呼, 確 實 能 使 民 眾 感 到 受 重 視 而 產 生 同 理 心, 此 外, 對 社 區 領 袖 人 物 的 掌 握 蒐 集 民 眾 切 身 需 要 的 議 題, 以 及 適 當 運 用 出 版 品 或 社 區 媒 體 宣 導 妥 適 的 會 議 時 間 與 地 點 等, 這 些 都 是 警 察 局 在 呼 籲 民 眾 參 與 所 考 量 的 技 術 問 題, 值 得 學 習 (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2001:19-24) 綜 而 言 之, 美 國 警 政 在 經 歷 了 科 技 化 與 專 業 化 發 展, 而 卻 不 能 有 效 遏 制 犯 罪 後, 政 府 開 始 體 認 到 警 察 獨 力 抗 制 犯 罪 能 力 的 有 限 性, 轉 而 朝 向 警 民 合 作 與 警 民 同 夥 關 係 之 方 向 發 展,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共 同 預 防 與 抗 制 犯 罪, 形 成 一 股 莫 之 能 禦 的 潮 流, 社 區 警 政 在 美 國 各 大 城 市 紛 紛 運 用, 警 政 當 局 似 乎 又 為 其 治 安 遠 景 找 到 了 希 望 Mcquire 等 人 曾 整 理 出 全 美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曾 經 採 用 之 活 動 項 目 ( 章 光 明, 2000) 茲 就 這 些 項 目 中 所 有 警 察 機 關 中 實 施 該 活 動 項 目 之 比 例 高 低, 整 理 如 下 表 5-1 所 示 : 107
項 次 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表 5-1 全 美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曾 經 採 用 之 活 動 項 目 社 區 警 政 項 目 與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 如 : 觀 護 人 衛 生 所 )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百 分 比 2 與 學 校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78 3 反 毒 專 案 68 4 檢 視 犯 罪 趨 勢, 發 掘 犯 罪 問 題 ( 如 : 分 析 犯 罪 紀 錄 及 民 眾 請 求 服 務 類 型 ) 67 5 與 社 區 及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成 員 ( 如 : 檢 察 官 法 院 社 會 服 務 機 關 觀 護 人 ) 共 同 發 掘 犯 罪 問 題 63 6 赴 學 校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指 導 如 何 抗 制 犯 罪 60 7 與 民 間 團 體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58 8 與 其 他 機 關 共 同 解 決 脫 序 問 題 ( 如 : 蒐 集 垃 圾 路 燈 照 明 等 問 題 ) 55 9 市 民 參 與 守 望 相 助 53 10 與 商 店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52 11 與 社 區 領 袖 或 團 體 定 期 聚 會, 指 導 防 制 犯 罪 技 術 52 12 針 對 治 安 死 角 所 做 的 預 防 犯 罪 ( 如 : 空 屋 廢 棄 車 工 地, 等 ) 50 13 青 少 年 活 動 ( 包 括 : 在 校 放 學 後 週 末 時, 警 察 為 青 少 年 舉 辦 的 各 項 專 案 ) 49 14 使 用 電 腦 蒐 集 分 析 與 當 地 治 安 有 關 的 資 訊 49 15 與 鄰 里 協 會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49 16 市 民 參 與 反 毒 與 反 暴 力 專 案 46 17 警 員 挨 家 挨 戶 與 民 眾 或 商 家 保 持 接 觸 43 18 巡 邏 警 員 以 名 片 行 動 電 話 和 呼 叫 器 與 民 眾 就 治 安 問 題 保 持 聯 繫 42 19 實 施 步 巡 腳 踏 車 巡 邏 與 騎 馬 巡 邏 41 20 與 宗 教 團 體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40 21 與 社 區 團 體 定 期 聚 會 討 論 治 安 議 題 40 22 志 工 進 駐 執 法 機 關 36 23 為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訓 練 警 察 31 24 與 警 察 團 體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31 80 108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25 與 房 屋 所 有 人 協 會 發 展 同 夥 關 係, 對 抗 犯 罪 23 26 在 鄰 里 設 置 活 動 中 心 或 辦 公 處 所 20 27 民 眾 針 對 執 法 機 關 所 組 成 的 諮 詢 團 體 17 28 反 暴 力 專 案 16 29 民 眾 參 與 巡 邏 13 30 為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撰 擬 策 略 計 畫 12 31 為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招 訓 民 眾 12 ( 資 料 來 源 : 章 光 明,2000) 美 國 必 特 區 ( beat)( 鄭 文 竹,1997:172-177), 原 是 英 美 警 察 制 度 中 警 察 勤 務 之 細 胞 組 織, 是 一 個 以 巡 邏 為 目 的 而 劃 設 的 區 域, 俾 使 員 警 在 該 區 域 內 往 覆 巡 邏 員 警 在 必 特 區 內 巡 邏 及 服 務 民 眾, 對 轄 區 之 人 物 及 地 方 情 形 充 分 瞭 解, 以 達 到 嚇 阻 犯 罪, 維 護 民 眾 安 全 感, 及 提 供 有 效 的 服 務 ( Walker, 1992:85-85) 在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之 後, 必 特 區 的 工 作 焦 點, 也 超 越 了 這 種 運 作 範 圍, 主 動 地 誠 信 地 和 社 區 居 民 共 同 去 發 展 和 注 意 那 些 關 於 社 區 生 活 品 質 提 升 的 問 題 及 其 解 決 之 道 (Trojanowicz and Bucpueroux, 1990:5) 而 社 區 警 政 的 策 略, 需 配 合 社 區 特 性 設 計, 綜 其 要 義, 即 由 員 警 主 動 接 觸 以 瞭 解 社 區, 爭 取 民 眾 的 信 賴 在 一 本 以 實 務 為 導 向 的 社 區 警 政 : 從 何 處 著 手 的 書 中 即 列 舉 出 社 區 員 警 的 工 作 內 涵 有 : 執 法 巡 邏 社 區 參 與 鑑 別 問 題 社 資 情 報 共 享 解 決 問 題 動 員 溝 通 化 解 衝 突 轉 介 訪 視 甄 選 與 督 導 義 工 預 警 式 計 畫 特 殊 標 的 對 象 標 的 問 題 與 私 部 門 合 作 與 非 營 利 機 構 合 作 及 專 業 化 的 勤 務 等 項 目 ( Trojanowicz and Bucpueroux, 1994:76-77), 實 已 明 顯 地 扭 轉 了 美 國 警 察 以 往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而 朝 向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角 色 邁 進 美 國 獨 特 的 分 權 制 度, 使 得 美 國 在 警 察 工 作 內 涵 上, 也 呈 現 了 多 元 的 色 彩, 異 質 性 的 警 察 策 略, 更 能 突 顯 出 警 察 工 作 價 值 在 滿 足 民 眾 不 同 的 需 求 例 如 費 城 警 察 局 設 立 事 業 服 務 課, 目 的 在 加 強 警 察 局 的 行 為, 以 提 升 各 階 層 在 警 政 科 學 社 區 合 作 哲 學 增 加 績 效 及 服 務 管 理 等 方 面 之 專 業 發 展, 使 費 城 警 察 人 員 學 習 各 式 技 巧 及 服 務 哲 學, 以 10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扮 演 好 問 題 解 決 及 處 理 者 的 角 色 另 亦 設 立 迷 你 警 察 站, 俾 將 警 察 呈 現 於 附 近 地 區, 並 使 民 眾 能 更 方 便 利 用 警 察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 陳 明 傳 等,1996:123-127); 而 紐 約 市 警 察 局 在 治 安 方 面 能 從 幾 年 前 的 犯 罪 首 都 成 為 現 今 的 世 界 首 都, 且 七 大 犯 罪 率 ( 謀 殺 強 暴 搶 劫 重 傷 害 竊 盜 集 團 竊 盜 盜 車 ) 創 下 30 年 來 最 低, 約 減 少 了 百 分 之 四 十 四, 其 除 了 加 強 員 警 教 育 訓 練 提 升 整 體 警 察 專 業 執 法 能 力 外, 最 主 要 的 是 持 續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加 強 探 求 民 意 與 為 民 服 務 工 作, 增 進 警 民 瞭 解 與 合 作, 以 發 揮 警 民 共 同 偵 防 犯 罪 之 功 能 ( 江 慶 興,1998:71) ; 洛 杉 磯 市 警 察 局 其 警 察 工 作 重 心 為 公 共 安 全 與 社 區 服 務, 自 1988 年 服 務 導 向 警 政 計 畫 實 施 以 來, 警 察 努 力 開 拓 與 民 眾 直 接 溝 通 的 管 道, 也 致 力 於 解 決 社 區 問 題, 勤 務 制 度 富 活 力 與 彈 性, 實 施 成 效 與 民 眾 反 應 均 稱 良 好 其 中 警 察 局 設 有 特 殊 的 社 區 警 察 隊 (high impact team), 另 外 有 特 別 勤 務 隊 ( cop more team) 及 負 責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的 員 警, 這 些 都 不 需 回 應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的 勤 務 派 遣, 可 以 專 心 耕 耘 基 層 ( 黃 家 琦,1998:55-56); 芝 加 哥 市 警 察 局 在 對 抗 犯 罪 與 為 民 服 務 上 也 都 是 以 建 立 警 民 的 同 夥 關 係 及 與 其 它 的 政 府 機 構 合 作 來 達 成 目 的 (Chicago Police DepartmentWeb Site) 美 國 警 察 自 從 加 強 了 服 務 的 概 念 後, 其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就 如 同 社 會 科 學 家 幫 助 者 催 化 劑 般 地 透 過 和 民 眾 的 接 觸 及 民 眾 的 主 動 參 與 來 凝 聚 共 識, 其 最 後 目 的 就 是 在 使 警 察 與 民 眾 能 為 相 同 目 標 而 努 力, 期 使 警 察 可 滿 足 民 眾 的 需 求, 並 提 供 更 完 善 的 服 務 ( Woods and Ziembo-Vogl, 1997) 六 小 結 綜 上 所 述,Friedman(1998) 認 為 在 美 國, 社 區 抗 制 犯 罪 策 略 已 經 使 美 國 的 犯 罪 率 降 低, 然 而, 這 樣 的 抗 制 犯 罪 策 略, 也 是 一 種 比 較 民 主 化 人 性 化 的 方 式, 讓 社 區 民 眾 有 參 與 的 機 會 社 區 義 工 組 織 需 要 一 個 管 得 愈 少 愈 好 的 政 府, 而 且 居 民 可 以 擁 有 參 與 政 府 決 策 的 機 會, 以 追 求 符 合 居 民 的 需 求 的 政 策 美 國 司 法 統 計 處 (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自 1992 年 至 1997 年 中, 調 查 12 歲 以 上 之 美 國 人 民 發 現, 全 美 有 3900 萬 至 4700 萬 的 人 民 知 道 社 區 內 有 抗 制 犯 罪 運 動 110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另 外, 有 數 百 萬 的 人 民 實 際 參 與 社 區 內 之 抗 制 犯 罪 運 動, 而 那 些 因 媒 體 報 導 不 足, 而 不 知 道 的 人 民 約 有 1800 萬 至 1910 萬 之 多 基 本 上, 約 每 12 個 12 歲 以 上 的 美 國 人 民, 就 有 1 個 參 與 改 善 社 區 安 全 的 社 區 活 動 研 究 顯 示, 社 區 的 團 結 力 愈 強, 便 可 發 揮 愈 強 的 集 體 力 量, 實 際 上, 可 比 預 期 地 減 少 了 40% 的 殺 人 犯 罪 率 芝 加 哥 社 區 警 政 (CAPS) 評 估 社 區 團 結 性 與 治 安 間 的 關 聯, 並 且 與 其 他 城 市 作 比 較 它 透 過 與 居 民 的 訪 問, 探 測 社 區 內 的 居 民 參 與 態 度 及 訓 練 等 這 些 參 與 社 區 抗 制 犯 罪 工 作 的 義 工, 有 37% 的 義 工 更 常 與 社 區 居 民 聊 天 討 論 社 區 事 務 ;63% 教 導 居 民 義 工 受 訓 的 一 些 防 範 犯 罪 的 方 法 ; 更 有 74% 的 義 工 鼓 勵 居 民 參 與 社 區 抗 制 犯 罪 組 織 這 些 義 工 嘗 試 地 處 理 了 63% 他 們 所 界 定 的 犯 罪, 包 括 了 藥 物 濫 用 殺 人 強 暴 流 浪 暴 力 等 事 件, 並 成 功 解 決 了 23% 的 問 題 可 以 看 到, 這 一 切 都 是 由 居 民 行 動, 由 居 民 找 尋 義 工 傳 播 防 範 犯 罪 觀 念, 由 居 民 共 同 面 對 及 抵 抗 犯 罪 問 題, 這 個 過 程 便 是 集 體 行 動 的 效 力 Richard 與 Bill(1995) 在 執 行 69 個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中, 該 研 究 發 現, 在 減 少 犯 罪 與 促 進 社 區 精 神 二 項, 並 不 如 計 畫 執 行 者 所 預 期 除 此 之 外, 守 望 相 助 的 確 有 可 能 提 高 居 民 瞭 解 地 區 問 題 的 意 識 能 力, 且 鼓 勵 居 民 去 處 理 這 些 問 題 (Richard and Bill, 1995) 另 外, 在 提 供 更 多 安 全 感 及 促 進 警 民 關 係 方 面, 都 可 達 到 執 行 者 的 預 期, 更 高 度 的 安 全 感, 代 表 著 犯 罪 恐 懼 的 減 低 Friedman(1998) 認 為, 美 國 社 區 抗 制 犯 罪 策 略, 已 經 使 美 國 的 犯 罪 率 降 低 ; 芝 加 哥 社 區 警 政 ( CAPS) 則 讓 居 民 自 決 行 動, 共 同 抗 制 犯 罪, 亦 有 顯 著 成 效 ;Richard 與 Bi11(1995) 則 認 為,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提 供 居 民 更 多 安 全 感, 並 促 進 警 民 關 係, 但 在 減 少 犯 罪 與 促 進 社 區 精 神 二 項, 並 不 如 計 畫 執 行 者 所 預 期 此 外,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通 常 都 會 因 為 無 法 維 持 居 民 參 加 意 願, 而 造 成 整 個 計 畫 進 入 冬 眠 狀 態, 停 滯 不 前, 例 如 在 Garofalo 與 McLeod(1989) 的 研 究 發 現, 有 25% 的 守 11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望 相 助 計 畫 團 體 沒 有 登 週 報 或 開 過 會, 整 個 計 畫 停 頓 不 前 因 此 Carofalo 與 McLeod(1989) 認 為,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無 法 在 預 防 犯 罪 上 發 揮 強 大 的 效 力 因 此,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的 願 景, 乃 在 提 高 居 民 的 社 區 意 識 (sense of community), 也 就 是 透 過 執 行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的 過 程, 凝 聚 居 民 共 同 的 意 識, 形 成 非 正 式 控 制 力 量, 以 預 防 犯 罪 另 外, 在 Garofalo 與 McLeod(1989) 的 研 究 訪 談 中, 歸 納 出 一 個 最 適 合 執 行 守 望 相 助 計 畫 的 社 區 類 型, 該 類 型 社 區 乃 是 與 其 高 犯 罪 率 地 區 為 鄰 的 社 區, 此 等 社 區 多 半 位 於 大 城 市 之 郊 區, 居 民 則 多 為 受 薪 之 中 產 階 級, 此 等 社 區 居 民 因 居 住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以 致 容 易 執 行 如 居 民 巡 邏 安 全 化 住 家 護 衛 服 務 等 守 望 相 助 之 方 案, 尤 其 他 們 亦 樂 於 採 取 觀 察 與 報 告 的 行 動 第 二 節 日 本 警 民 合 作 日 本 向 來 以 治 安 良 好 著 稱 於 世, 經 濟 繁 榮 及 工 業 化 所 帶 來 的 社 會 衝 擊, 並 未 使 該 國 治 安 敗 壞, 原 因 之 一 乃 在 該 國 採 行 獨 特 之 交 番 制 度, 成 功 的 使 犯 罪 率 降 低 ( 蔡 進 閱,1998:2) 現 代 日 本 警 察 體 制, 係 奠 基 於 19 世 紀 中 葉 的 明 治 維 新 初 期, 於 1874 年 首 先 在 內 務 省 之 下 設 立 警 保 局, 後 於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的 美 軍 占 領 時 期, 於 1948 年 訂 定 舊 警 察 法, 大 幅 變 革 日 本 警 察 組 織, 當 盟 軍 結 束 統 治 後, 在 1954 年 廢 除 舊 警 察 法, 改 頒 新 警 察 法 迄 今 一 日 本 警 政 變 遷 歷 程 隨 著 組 織 體 制 的 發 展, 日 本 警 察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及 其 工 作 內 涵 也 隨 之 有 所 改 變, 其 主 要 變 遷 歷 程 可 分 為 三 個 時 期 ( 朱 金 池,1998:17-21): ( 一 )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前 時 期 日 本 明 治 維 新 後, 在 1871 年 廢 除 封 建 派 閥 制 度, 於 1886 年 統 由 內 政 部 負 責 指 揮 監 督 全 國 警 政, 並 由 縣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警 察 之 勤 務 運 作, 此 時 期 之 警 察 係 中 央 集 權, 因 而 產 生 了 高 度 的 統 一 效 率, 警 察 也 充 112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分 發 揮 社 會 控 制 工 具 性 效 果 的 角 色 美 軍 占 領 時 期 (1945 年 至 1952 年, 或 稱 舊 警 察 法 時 期 ): 本 時 期 日 本 在 美 軍 占 領 下, 展 開 了 一 連 串 的 警 察 改 革, 其 改 變 重 點 在 民 主 化 與 分 權 化 兩 個 目 標 上, 且 讓 警 察 改 變 為 重 視 人 民 權 利 及 強 調 服 務 的 民 主 化 團 體, 其 權 力 下 放 到 地 方, 並 不 再 成 為 中 央 政 府 統 治 工 具 而 警 察 的 政 治 中 立 化 重 視 人 權 及 警 察 地 方 化 的 措 施 終 導 致 1947 年 警 察 法 ( 通 稱 舊 警 察 法 ) 的 產 生 ( 二 ) 新 警 察 法 時 期 (1954 年 起 ) 前 述 日 本 之 舊 警 察 法 自 1948 年 實 施 後, 雖 不 乏 有 警 察 民 主 化 及 中 立 化 之 讚 譽, 但 其 與 日 本 固 有 的 傳 統 文 化 與 國 情 格 格 不 入 於 是 反 對 舊 警 察 法 者 在 美 軍 結 束 占 領 後, 於 1954 年 全 盤 修 正 舊 警 察 法 為 新 警 察 法, 且 立 即 恢 復 原 有 的 中 央 集 權 式 的 警 察 組 織 體 制 然 而, 美 國 的 影 響, 使 日 本 警 察 仍 朝 向 民 主 化 的 方 向 演 進, 而 警 察 的 角 色, 在 日 後 也 加 強 了 服 務 內 涵 的 功 能 就 日 本 警 察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及 工 作 內 涵, 可 由 其 派 出 所 制 度 窺 豹 一 斑, 所 謂 的 派 出 所 制 度 ( 鄭 善 印 譯,1997:202-204), 是 由 都 市 的 交 番 (Koban) 與 其 他 鄉 村 地 區 的 駐 在 所 (Chuzaisho) 所 構 成, 其 共 同 的 特 色, 為 無 論 是 交 番 或 是 駐 在 所, 各 有 它 專 責 管 轄 區 ; 它 們 都 是 制 服 警 察 的 工 作 據 點 ; 其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是 掌 握 當 地 轄 區 之 狀 況, 為 犯 罪 及 意 外 提 供 初 步 的 行 動 因 此, 在 日 本 派 出 所 制 度 中, 警 察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就 是 和 民 眾 保 持 密 切 的 合 作 關 係, 而 其 最 終 目 的, 是 為 讓 警 察 仔 細 瞭 解 其 轄 區 情 況, 來 幫 助 順 暢 地 執 行 任 務 另 外 日 本 警 察 亦 藉 由 在 受 特 區 ( 似 我 國 警 勤 區 ) 內 巡 邏, 以 掌 握 轄 區 內 狀 況 及 犯 罪 之 預 防 舉 發 交 通 之 指 導 少 年 輔 導 危 險 防 止 對 民 眾 之 保 護 建 議 及 指 導 等 ; 且 利 用 巡 迴 連 絡 勤 務 由 勤 區 警 員 對 管 區 內 家 庭 公 司 工 廠 等 實 施 逐 戶 訪 問, 主 要 從 事 於 犯 罪 預 防 災 害 事 故 之 防 止 等 指 導 連 繫, 為 民 眾 提 供 積 極 之 服 務, 並 獲 取 民 眾 之 協 助 由 上 可 知 日 本 警 察 以 往 之 工 作, 即 有 保 持 良 好 警 民 關 係 ; 獲 取 民 眾 之 協 助, 蒐 集 犯 罪 情 報 及 其 他 警 察 必 要 之 情 報, 掌 握 管 區 內 之 實 況 ; 提 供 積 極 服 務 之 內 涵 11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日 本 治 安 之 優 良 舉 世 聞 名, 事 實 上, 日 本 地 方 警 政 制 度 與 我 國 源 自 同 門, 但 經 過 多 年 的 發 展, 表 現 在 治 安 之 成 果 卻 有 不 相 同 二 次 大 戰 後, 日 本 警 政 制 度 順 利 轉 型, 將 派 出 所 改 為 交 番 及 駐 在 所, 勤 務 方 式 以 柔 性 的 巡 迴 連 絡 替 代 威 權 式 的 戶 口 調 查, 強 調 尊 重 民 主 與 人 權, 以 嶄 新 的 地 域 警 察 面 貌 出 現,50 餘 年 來 獲 得 大 多 數 日 本 民 眾 的 肯 定 與 支 持, 並 成 為 世 界 各 國 爭 相 研 究 的 標 竿 日 本 全 國 各 地 設 有 防 犯 協 會 之 社 區 民 間 團 體, 專 門 協 助 警 察 執 勤 因 地 區 特 性 之 不 同, 其 活 動 內 容 互 異, 防 犯 協 會 並 與 社 區 民 眾 組 織 町 內 會 連 結, 由 町 內 會 負 責 巡 視 公 務 機 關 或 提 供 差 役 透 過 町 內 會, 警 察 可 要 求 將 情 報 ( 含 警 政 宣 導 ) 傳 達 給 社 區 內 每 戶 居 民 此 外, 亦 有 交 通 安 全 協 會 少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等 組 織, 讓 警 察 與 社 區 民 眾 間 保 持 密 切 接 觸 ( 上 村 千 一 郎,1997) 隨 著 日 本 社 會 都 市 化 及 多 元 化 發 展, 日 本 警 察 也 漸 感 無 力 控 制 都 市 犯 罪, 如 情 報 減 少 或 者 無 法 查 出 匿 藏 於 都 市 中 的 可 疑 人 口 等, 因 而 在 1990 年 左 右 即 著 手 改 造 交 番 及 駐 在 所 成 為 地 區 安 全 中 心 1992 年 6 月 1 日 舉 行 全 國 警 察 局 長 會 議, 釐 定 社 區 警 察 更 新 方 案, 同 年 經 由 國 會 通 過 社 區 警 察 之 革 新 強 化 法 案, 強 化 受 特 區 ( 我 國 之 警 勤 區 ) 及 交 番 及 駐 在 所 之 預 防 犯 罪 能 力, 並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共 同 提 升 抗 制 犯 罪 成 效 ( 鄭 善 印,2001) 二 日 本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作 為 自 1982 年 起, 日 本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均 定 期 於 每 年 5 月 份 進 行 民 意 需 求 調 查, 至 1991 年 8 月 止, 約 有 97% 之 日 本 派 出 所 定 期 分 發 治 安 通 報 至 轄 區 內 各 個 住 戶 另 以 1992 年 為 例, 即 有 80.9% 之 民 眾 意 見 被 接 受 並 實 施 據 日 本 警 察 機 關 調 查, 約 73.8% 之 犯 罪, 皆 因 警 民 合 作 與 聯 繫 而 促 成 破 案 (National police Agency of Japan, 1992) 足 見 強 化 警 民 聯 繫 之 作 為, 確 可 增 進 警 民 彼 此 信 賴, 提 升 經 營 社 區 警 政 抗 制 犯 罪 能 力 ( 陳 明 傳,2003) 以 下 就 日 本 警 察 實 施 社 區 警 政 之 實 際 作 為, 分 敘 之 ( 一 ) 日 本 警 察 官 立 寄 所 之 顧 客 導 向 模 式 114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所 謂 警 察 官 立 寄 所 係 民 間 提 供 警 察 人 員 巡 邏 時 休 息 駐 足 之 場 所, 其 用 意 在 表 示 該 處 所 隨 時 會 有 警 察 人 員 前 來, 地 點 多 屬 治 安 重 要 處 所, 用 以 替 代 廢 止 之 巡 邏 箱, 以 避 免 暴 露 該 處 之 警 察 巡 邏 密 度 時 間 等 資 料 警 察 官 立 寄 所 並 非 由 警 察 單 位 自 行 規 劃, 而 係 由 各 地 區 防 犯 連 絡 協 會 負 責, 各 重 要 處 所 如 金 融 機 構 大 樓 管 理 委 員 會 等 如 自 認 有 該 項 需 求, 即 向 各 地 區 防 犯 連 絡 協 會 申 請, 經 該 協 會 議 決 該 地 區 確 屬 治 安 重 點, 有 必 要 設 置 警 察 官 立 寄 所 後 即 提 交 該 管 警 察 署 設 置 此 種 由 關 心 治 安 之 民 間 團 體 來 決 定 警 察 官 立 寄 所 位 置 而 非 由 警 察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之 制 度, 不 但 維 持 警 察 機 關 尊 嚴, 而 且 加 重 各 地 區 治 安 協 會 之 責 任, 提 供 社 區 居 民 對 於 警 政 之 參 與 感, 同 時 顯 示 民 眾 最 需 要 警 察 服 務 之 地 點, 警 察 即 提 供 熱 心 之 服 務, 可 謂 尊 重 地 區 民 眾 意 見, 以 民 意 為 依 歸 之 顧 客 導 向 模 式 ( 二 ) 以 無 犯 罪 社 區 為 目 標 警 察 對 於 社 區 居 民 鄰 近 之 犯 罪 發 生 狀 況 最 為 清 楚, 為 了 建 構 防 範 對 策, 蒐 集 各 種 犯 罪 現 象 的 第 一 手 資 料 進 行 分 析, 並 根 據 分 析 結 果, 提 出 相 關 的 預 防 策 略 給 當 地 的 社 區 居 民 參 考 實 施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社 區 居 民 各 種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必 須 從 犯 罪 防 治 的 專 業 立 場, 由 專 門 設 置 之 犯 罪 防 治 顧 問, 提 出 防 範 之 內 容 與 方 法 之 建 議 ( 三 ) 推 動 共 同 及 聯 繫 活 動 警 察 可 將 各 種 警 政 勤 務 與 業 務 作 為, 在 最 大 的 可 能 範 圍 內, 儘 量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並 召 開 各 項 連 繫 會 議, 與 社 區 的 犯 罪 防 治 協 會 或 團 體 合 作, 一 起 來 帶 動 社 區 安 全 活 動 ( 四 ) 協 助 民 間 犯 罪 防 治 組 織, 帶 動 強 化 社 區 自 治 體 系 警 察 可 經 由 活 化 民 眾 參 與 社 區 安 全 的 意 志, 有 效 地 帶 動 民 眾 參 與 社 區 安 全 活 動, 並 以 各 種 社 區 自 治 團 體 ( 如 犯 罪 防 治 協 會 犯 罪 防 治 聯 絡 所 犯 罪 防 治 指 導 員 等 民 間 組 織 ) 為 中 心, 甚 至 要 強 化 這 些 組 織 之 體 制 ( 如 我 國 嘉 義 市 警 察 局 所 推 行 的 社 區 規 劃 師 ), 使 各 項 作 為 能 有 效 地 回 應 犯 罪 現 象, 並 相 互 合 作 來 推 展 各 項 治 安 作 為 11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五 ) 以 社 區 的 交 通 安 全 活 動 為 重 心 1 分 階 段 進 行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 警 察 與 關 係 單 位 及 團 體 合 作, 根 據 社 區 居 民 道 路 交 通 的 使 用 模 式 與 其 身 心 發 展 情 況, 就 其 各 別 的 需 要, 分 階 段 地 進 行 並 推 廣 社 區 的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2 推 廣 社 區 交 通 安 全 活 動 : 為 瞭 解 決 社 區 的 交 通 問 題, 只 靠 行 政 機 關 的 活 動 是 不 夠 的, 必 須 由 社 區 本 身 來 進 行 交 通 安 全 活 動 才 可 以 透 過 成 立 社 區 交 通 安 全 協 會 社 區 交 通 安 全 活 動 推 進 委 員 會 等 民 間 團 體 與 義 工 共 同 來 參 與, 以 推 廣 社 區 交 通 安 全 活 動 3 建 構 交 通 安 全 環 境 (1) 針 對 經 常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之 場 所 研 擬 對 策 : 警 察 將 經 常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之 場 所 為 工 作 重 點, 改 進 交 通 號 誌 等 交 通 安 全 設 施 (2) 實 施 生 活 圈 規 範 : 為 保 護 兒 童 及 高 齡 者 等 不 便 於 交 通 者, 與 保 全 良 好 的 生 活 環 境, 於 社 區 高 齡 者 經 常 使 用 的 住 宅 區 域 及 學 校 周 邊 設 置 步 行 專 門 道, 透 過 禁 止 車 輛 通 行 禁 止 大 型 車 輛 通 行 及 單 行 道 等 交 通 規 範 的 組 合 運 用, 實 施 學 校 圈 及 長 春 圈 等 生 活 圈 特 殊 規 範 (3) 抵 制 飆 車 族 之 社 會 環 境 : 為 查 緝 飆 車 族, 警 政 機 關 協 同 相 關 單 位 與 團 體 組 成 飆 車 族 對 策 會 議, 以 該 會 議 為 中 心, 結 合 社 區 展 開 不 飆 車 不 使 人 飆 車 看 見 飆 車 不 放 縱 運 動, 此 外, 尚 有 以 義 工 為 主 的 飆 車 族 更 生 活 動, 與 提 醒 商 家 在 深 夜 營 業 時 要 提 高 警 覺 等 措 施 對 於 飆 車 族 易 聚 集 之 地 區 及 頻 頻 發 生 飆 車 路 段, 除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外, 透 過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的 協 助, 將 停 車 場 及 照 明 燈 光 設 施 關 閉, 以 創 造 一 個 不 利 於 飆 車 族 的 環 境 4 與 社 區 共 同 研 擬 防 止 少 年 非 行 的 健 全 教 養 對 策 (1) 少 年 參 與 社 區 活 動 : 警 察 與 相 關 機 關 團 體 及 社 區 社 會 成 員 致 力 推 展 少 年 參 與 的 社 會 活 動, 如 環 境 美 化 活 動 社 會 福 利 活 動 等 社 會 服 務, 以 及 可 讓 少 年 接 觸 社 區 產 業 實 際 狀 況 的 生 產 體 驗 活 動 等 此 外, 警 察 機 關 開 放 道 場, 以 指 導 社 區 的 少 年 的 柔 道 與 相 關 武 術, 推 116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動 少 年 運 動 (2) 淨 化 少 年 周 圍 社 會 環 境 : 為 顧 慮 對 少 年 影 響, 警 察 與 社 區 居 民 相 關 團 體 及 相 關 機 關 共 同 致 力 於 淨 化 少 年 生 活 周 遭 的 社 會 環 境 同 時, 將 環 境 淨 化 必 要 性 較 高 的 區 域 列 為 保 護 少 年 環 境 淨 化 重 點 地 區, 嚴 格 查 緝 (3) 防 止 少 年 非 行 以 及 健 全 養 育 對 策 的 維 持 : 警 察 為 防 止 少 年 非 行 與 健 全 少 年 發 展, 結 合 少 年 警 察 隊 及 相 關 志 工 單 位, 對 少 年 展 開 緊 密 而 周 詳 的 保 護 活 動 (4) 整 合 相 關 機 關 學 校 與 職 場 : 警 察 為 達 防 止 少 年 非 行 之 目 標, 配 合 縣 市 政 府 等 相 關 機 關, 實 施 各 種 少 年 相 關 活 動, 包 括 提 供 未 就 業 與 無 就 學 可 能 的 失 業 少 年 相 關 協 助 事 項 (5) 杜 絕 藥 物 濫 用 : 為 加 強 宣 導 效 果, 以 中 小 學 的 兒 童 與 學 生 為 對 象, 積 極 地 開 辦 防 止 藥 物 濫 用 的 課 程 另 為 提 早 發 現 藥 物 濫 用 少 年, 社 區 的 志 工 也 協 助 為 此 而 舉 辦 街 頭 輔 導 活 動, 以 防 止 藥 物 濫 用 的 擴 大 5 以 具 關 懷 精 神 的 良 好 社 區 為 目 標 (1) 保 護 獨 居 老 人 活 動 : 警 察 為 防 止 老 人 犯 罪 與 保 護 老 人 免 受 事 故 傷 害, 經 常 巡 迴 聯 絡, 確 實 掌 握 老 人 動 態, 並 指 導 其 防 止 被 害 此 外, 為 探 訪 獨 居 老 人 設 定 老 人 日, 以 有 計 畫 與 集 中 的 方 式 巡 迴 訪 問, 同 時 在 老 人 俱 樂 部 及 老 人 之 家 等 老 人 聚 集 場 所, 積 極 地 舉 辦 各 種 防 範 犯 罪 課 程 與 講 習 (2) 鼓 勵 老 人 參 加 社 會 活 動 : 警 察 為 讓 老 人 安 心 生 活, 鼓 勵 老 人 參 加 能 與 社 區 結 合 的 活 動, 如 自 身 犯 罪 防 範 活 動 及 環 境 淨 化 活 動 等, 以 強 化 老 人 對 社 區 的 連 帶 感 與 相 互 扶 持 的 機 能, 也 可 促 進 世 代 間 的 交 流 (3) 協 助 殘 障 者 活 動 : 負 責 社 區 警 政 的 警 察 透 過 巡 迴 與 連 絡, 積 極 地 探 訪 殘 障 者, 以 教 導 其 預 防 被 害 的 知 識, 並 聽 取 他 們 的 意 見 (4) 協 助 外 國 人 活 動 : 警 察 為 防 止 外 國 人 犯 罪 及 被 害, 配 合 主 11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管 機 關 辦 理 懇 談 會, 發 放 以 外 語 印 製 的 宣 導 手 冊, 目 的 在 宣 導 防 範 犯 罪 心 得 及 教 導 外 國 人 如 何 向 警 察 報 案 此 外, 設 置 外 國 人 諮 詢 窗 口, 受 理 因 應 並 協 助 外 國 人 解 決 困 難 對 於 僱 用 外 國 人 的 企 業, 聯 繫 舉 辦 協 調 會, 指 導 外 國 人 如 何 預 防 犯 罪 以 及 瞭 解 日 本 的 法 律 ( 六 )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日 本 地 域 警 察 有 一 個 為 民 服 務 的 重 要 項 目 係 商 談, 舉 凡 居 民 在 日 常 生 活 遭 遇 之 疑 難 或 法 律 上 問 題 均 可 請 警 察 諮 商 協 助, 故 在 分 局 交 番 均 有 專 人 擔 任 此 項 工 作 由 於 地 域 警 察 事 務 越 來 越 多, 交 番 人 員 往 往 因 勤 務, 或 處 理 事 務 常 未 在 所, 故 聘 僱 經 驗 優 良 之 退 休 警 察 人 員, 擔 任 相 談 人 員, 做 受 理 報 案 以 及 居 民 生 活 諮 商 等 服 務 工 作 此 外, 為 服 務 瘖 啞 人 另 成 立 手 話 交 番, 提 供 手 語 服 務 近 年 來, 日 本 由 於 都 市 化 的 發 展, 已 導 致 社 區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冷 漠, 以 及 由 此 關 係 而 衍 生 出 傳 統 治 安 維 護 機 能 低 落, 同 時 也 造 成 派 出 所 勤 務 人 員 與 社 區 民 眾 關 係 薄 弱 的 現 象 因 而, 警 察 對 社 區 的 狀 況 無 法 充 分 掌 握, 派 出 所 的 警 察 不 瞭 解 社 區, 同 時 社 區 民 眾 也 不 認 識 警 察 從 1992 年 的 調 查 得 知, 成 人 民 眾 間 知 道 交 番 與 駐 在 所 警 察 姓 名 或 長 相 者 的 比 率, 只 有 百 分 之 二 十 七 三 由 此 可 見, 都 市 化 後 的 受 特 區 警 察 已 與 民 眾 逐 漸 疏 離 但 最 近 數 年, 日 本 警 察 又 重 新 重 視 派 出 所 及 受 特 區 與 民 眾 維 持 緊 密 關 係 的 意 義, 並 將 派 出 所 受 特 區 等 制 服 警 察 的 名 稱, 由 以 往 的 外 勤 警 察 改 稱 為 地 域 警 察 ( 社 區 警 察 ), 同 時 亦 站 在 社 區 與 社 區 警 察 聯 手 確 保 社 區 治 安 的 觀 點 上, 推 動 警 察 工 作, 另 將 統 一 規 定 之 勤 務 制 度, 一 併 改 為 依 地 方 實 際 狀 況 之 彈 性 勤 務 制 度, 以 維 持 必 要 治 安 警 力 及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是 以, 賡 續 強 化 警 民 關 係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就 已 成 為 近 來 日 本 警 察 角 色 及 工 作 內 涵 轉 變 歷 程 中, 最 重 要 的 課 題 由 上 可 知, 日 本 警 察 與 社 區 民 眾 保 持 良 好 的 關 係 之 關 鍵, 在 於 以 交 番 及 駐 在 所 為 據 點, 結 合 社 區 民 間 組 織, 協 助 轄 內 民 眾 雖 然 巡 迴 聯 絡 與 參 加 各 種 集 會 是 最 直 接 接 觸 民 眾 的 方 式, 但 交 番 及 駐 在 所 案 件 的 受 理 諮 詢 的 提 供, 根 據 民 眾 需 要 而 規 劃 的 巡 邏 118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勤 務, 與 在 學 童 上 下 學 的 路 段 確 保 其 交 通 安 全 等 相 關 作 為, 對 於 警 民 信 賴 關 係 的 建 構, 有 其 積 極 重 要 功 能 三 小 結 在 日 本, 每 一 個 鄰 里 街 坊 都 有 他 們 自 己 的 犯 罪 預 防 組 織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這 是 由 自 願 的 市 民 所 籌 組 而 成 的, 與 當 地 的 警 察 局 之 間 有 密 切 的 聯 繫 另 外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籌 組 自 己 的 街 道 巡 邏 隊, 每 位 成 員 要 配 肩 章, 若 是 有 必 要 會 與 當 地 警 察 聯 絡, 但 大 部 分 的 時 間 是 獨 自 服 勤, 巡 邏 的 焦 點 在 娛 樂 及 購 物 區 域, 和 容 易 發 生 青 少 年 偏 差 行 為 的 地 方, 監 視 曠 課 逃 學 及 行 為 偏 差 少 年, 並 將 其 名 字 通 報 學 校 及 其 家 長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與 正 式 的 地 方 政 府 機 構 相 連 結, 深 入 每 個 家 庭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之 下 有 許 多 的 防 治 犯 罪 聯 絡 所, 約 6 百 年 前 就 已 經 設 立 在 警 察 與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的 關 係 上, 警 察 是 居 於 領 導 者 的 地 位, 而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則 需 要 輔 佐 警 察 從 事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協 助 警 察 所 推 動 的 犯 罪 預 防 方 案 現 在 全 國 各 地 都 設 有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作 為 市 民 與 警 察 之 間 的 聯 絡 橋 樑 第 三 節 英 國 警 民 合 作 1829 年 英 國 倫 敦 大 都 會 警 察 局 (The Metropolitan Police) 創 立, 從 此 世 界 各 國 即 公 認 其 為 現 代 警 察 (Modern Police) 之 鼻 祖, 歐 美 大 城 如 紐 約 柏 林 巴 黎 波 士 頓 芝 加 哥 費 城 等 均 先 後 參 照 其 組 織 架 構 與 作 法, 成 立 現 代 警 察 機 構 或 據 以 改 革 加 以 當 時 英 國 國 勢 正 強, 殖 民 地 遍 及 全 球, 世 界 許 多 國 家 的 警 政 制 度 均 受 其 影 響, 尤 以 大 英 國 協 (The Commonwealth of Nations) 所 屬 國 家 為 甚, 身 處 亞 洲 的 我 國 與 日 本 也 不 例 外 一 英 國 警 民 合 作 計 畫 1945 年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束, 日 本 戰 敗, 由 盟 軍 代 管 並 進 行 改 革, 經 詳 細 考 察 許 多 方 面 都 深 受 英 國 影 響, 例 如 保 留 天 皇 制 度 ( 虛 位 元 首 ), 實 施 內 閣 制 等 有 關 警 政 制 度 亦 大 部 分 承 襲 英 國 制 度, 如 公 安 11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委 員 會 之 設 立, 警 察 組 織 架 構 職 權 教 育 訓 練 警 政 哲 學 警 察 角 色 等, 最 近 國 內 警 政 改 革 方 案 中 有 部 分 係 參 考 日 本 警 政 之 作 法, 追 本 溯 源, 許 多 日 本 警 政 制 度 係 來 自 英 國 倫 敦 都 會 區 第 一 任 警 察 總 監 皮 爾 爵 士 (Robert Peel) 決 定 了 英 國 警 察 的 首 要 任 務 為 :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之 安 全 預 防 與 偵 查 犯 罪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Oxford, 1986:64; 江 慶 興,1990) 此 一 傳 統 任 務 延 續 至 今, 且 為 所 有 警 察 新 生 所 必 修 之 信 條 此 外, 此 一 傳 統 任 務, 在 1960 年 的 皇 家 委 員 會 有 關 警 察 議 題 與 1981 年 的 皇 家 委 員 會 有 關 犯 罪 偵 查 議 題, 此 警 察 任 務 又 再 次 被 強 化 1829 年, 被 後 世 尊 稱 為 現 代 專 業 警 察 濫 觴 鼻 祖 之 皮 爾 爵 士 (Sir Robert Peel ) 在 英 格 蘭 議 會 推 行 所 謂 都 會 警 察 法 案 ( Metropolitan Police Act) 中, 即 將 犯 罪 預 防 列 為 警 察 勤 務 之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與 警 政 目 標 受 犯 罪 學 古 典 學 派 (classical school) 原 理 原 則 所 影 響, 將 警 察 勤 務 方 式 區 分 三 級 : 制 服 警 察 的 日 常 巡 邏 勤 務, 用 以 發 揮 初 級 犯 罪 預 防 效 果 ; 重 點 式 或 專 案 式 的 巡 邏 勤 務 或 治 安 人 口 的 監 控 等 勤 務, 則 屬 於 次 級 犯 罪 預 防 的 範 疇 ; 而 強 化 犯 罪 偵 查, 提 高 破 案 率 以 提 高 刑 事 追 訴 效 能, 則 屬 三 級 犯 罪 預 防 當 1960 年 代 社 區 警 政 的 概 念 在 北 美, 尤 其 是 在 美 國 首 先 提 出 後, 遲 至 1980 年 代 英 國 才 開 始 注 意 此 一 問 題 英 國 的 警 政 學 者 在 英 國 犯 罪 率 逐 漸 提 升, 與 改 善 生 活 環 境 之 呼 聲 中, 特 別 是 在 1981 年 倫 敦 布 里 斯 敦 警 民 大 衝 突 (the Brixton riots) 事 件 後, 倡 議 警 察 應 多 與 民 眾 接 觸 溝 通, 鼓 勵 以 非 正 式 的 社 會 控 制 方 式, 如 組 織 民 力 諮 詢 調 節 指 導 等 模 式 或 計 畫, 來 解 決 社 區 內 的 問 題 ( 陳 文 力,1996: 34), 而 不 必 每 每 以 強 制 立 法 或 立 即 反 應 迅 速 破 案 的 唯 一 模 式, 來 解 決 社 區 內 犯 罪 的 問 題 警 民 合 作 的 抗 制 犯 罪 計 畫, 如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民 間 警 力 機 關 間 的 合 作 計 畫 等 更 隨 之 大 力 推 展 與 運 用 故 社 區 警 政 或 地 區 導 向 之 警 政 發 展 (community policing, going local) 成 為 英 國 於 1980 年 代 後 之 重 要 警 政 策 略 之 一 (Thomas, 1986:127-128) 1981 年 英 國 倫 敦 布 里 斯 敦 警 民 大 衝 突 事 件 後, 負 責 調 查 的 史 卡 120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門 爵 士 ( Lord Scarman) 於 1982 年 建 議 成 立 史 卡 門 諮 詢 委 員 會 ( Scarman Consultative Committees), 以 改 善 警 民 關 係 及 共 同 合 作 以 維 護 社 區 的 安 寧 與 秩 序 1983 年 英 國 陸 續 有 警 察 機 關 推 行 社 區 警 政 概 念 中 之 鄰 里 守 望 相 助 活 動 (neighborhood watch) 在 警 察 與 刑 事 證 據 法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 (Greaves, 1986 : 79) 7, 以 立 法 達 成 社 會 契 約 的 方 式 來 反 應 社 區 的 需 求, 其 第 106 條 明 文 規 定 : 警 察 機 關 必 須 安 排 一 個 委 員 會 諮 詢 該 地 區 民 眾 對 警 政 工 作 的 意 見, 並 須 促 進 其 與 民 眾 間 之 合 作, 以 共 同 來 預 防 該 地 區 的 犯 罪 1984 年, 英 國 警 察 機 關 為 達 成 上 述 要 求, 而 陸 續 推 動 下 列 4 類 型 的 警 民 合 作 計 畫 (Phillipsand and Cocharane, 1988:61-62): 7 英 國 於 1984 年 所 頒 定 之 警 察 與 刑 事 證 據 法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 其 第 106 條 之 內 容 為 : 第 一 項 為 了 瞭 解 人 民 對 本 區 相 關 警 政 措 施 的 意 見, 並 藉 此 得 到 人 民 協 力 以 共 同 預 防 犯 罪 每 一 個 警 察 轄 區 均 應 設 立 諮 詢 會 議 第 二 項 除 了 下 列 第 三 項 至 第 七 項 外, 在 警 察 首 長 關 於 諮 詢 會 議 運 作 適 當 的 磋 商 後, 每 一 個 轄 區 均 應 透 過 警 察 權 來 成 立 諮 詢 會 議 第 三 項 國 務 大 臣 對 於 首 都 警 察 首 長 有 關 首 都 警 察 轄 區 諮 詢 會 議 部 分, 應 行 使 指 揮 權 ; 委 員 在 考 量 此 指 揮 權 後, 也 應 成 立 上 述 之 諮 詢 會 議 第 四 項 諮 詢 會 議 之 委 員 與 下 列 地 區 應 成 立 獨 立 的 諮 詢 會 議 : 第 A 款 每 一 個 倫 敦 自 治 市 鎮 第 B 款 首 都 警 察 行 政 區 內 的 每 一 個 行 政 區 第 C 款 行 政 區 中 的 每 一 個 小 行 政 單 位 第 五 項 對 於 每 一 個 倫 敦 自 治 市 鎮 中, 有 關 諮 詢 會 議 將 是 合 適 並 適 用 於 當 地 的 問 題, 委 員 應 進 行 磋 商 之 會 議 第 六 項 對 於 上 述 第 四 項 第 B 款 中, 就 每 一 個 行 政 區 之 諮 商 會 議 適 當 與 否, 委 員 應 就 此 點 進 行 磋 商 之 會 議 第 七 項 對 於 上 述 第 四 項 第 C 款 中, 就 行 政 區 來 說, 設 立 諮 詢 會 議 是 行 政 區 的 責 任, 並 應 進 行 磋 商 會 議, 使 該 委 員 會 各 自 適 用 於 當 地 第 八 項 倫 敦 是 公 共 事 務 會 議, 應 該 對 倫 敦 市 警 察 首 長 就 該 市 之 諮 詢 會 議 行 使 指 揮 權 ; 委 員 在 考 慮 到 此 指 揮 權 後, 也 應 成 立 這 樣 的 諮 詢 會 議 第 九 項 人 民 的 責 任 是 經 常 地 去 檢 視 諮 詢 會 議 是 否 在 這 個 條 款 下 運 作 第 十 項 假 如 國 務 大 臣 認 為, 這 個 警 察 轄 區 中 的 諮 詢 會 議, 在 前 述 的 第 一 項 下 不 能 勝 任 其 目 的 時, 國 務 大 臣 可 要 求 人 民 對 當 地 諮 詢 會 議 之 運 作, 提 出 一 建 議 報 告 第 十 一 項 在 考 量 此 報 告 後, 國 務 大 臣 可 能 會 要 求 人 們 順 從 諮 詢 會 議 並 檢 視 該 會 議, 以 及 提 出 有 關 諮 詢 會 議 更 深 入 的 報 告 第 十 二 項 人 們 的 責 任 是 在 同 樣 的 情 境 中, 去 檢 視 諮 詢 會 議 是 否 適 當, 如 同 在 該 會 議 被 設 立 之 初 一 樣 12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一 ) 民 眾 需 求 的 調 查 (consumer demand) ( 二 ) 民 眾 之 教 育 與 防 範 犯 罪 的 宣 導 (consumer education) ( 三 ) 公 共 關 係 的 加 強 (public relation) ( 四 ) 犯 罪 預 防 的 計 畫 (crime prevention) 二 英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改 善 英 國 社 區 之 守 望 相 助, 是 否 真 能 在 守 望 相 助 的 推 廣 上, 降 低 犯 罪 率 提 升 民 眾 安 全 感 以 及 促 進 警 民 合 作 等 三 方 面 產 生 一 定 的 效 果 呢? 其 實 這 需 要 更 長 時 間 的 觀 察, 以 求 其 研 究 效 度 ( validity) 的 提 高 但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警 政 策 略 之 取 向 評 估 及 其 成 效, 最 受 到 批 評 的 就 是 研 究 方 法 不 夠 科 學 與 嚴 謹 而 英 國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之 革 新 與 社 區 警 政 的 推 行, 亦 無 法 跳 脫 出 此 缺 憾 ( 陳 明 傳,1992:153) 1829 年, 皮 爾 爵 士 向 英 國 國 會 提 出 警 察 法 案 ( PoliceAct), 建 議 在 首 都 成 立 一 支 正 式 而 有 組 織 之 現 代 化 警 察 此 乃 因 為 當 時 英 國 受 工 業 化 現 代 化 之 影 響, 所 伴 隨 而 來 的 社 會 問 題 無 法 解 決, 其 中 是 以 犯 罪 率 之 激 增, 為 社 會 嚴 重 問 題 之 一, 故 必 須 建 立 一 更 有 效 率 的 安 全 組 織, 以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而 皮 爾 爵 士 之 所 以 欲 創 立 現 代 化 的 正 式 警 察, 其 思 想 乃 受 英 國 社 會 功 利 主 義 之 最 大 幸 福 原 則 的 影 響, 即 政 府 必 須 對 某 些 違 反 規 範 之 行 為 加 以 制 約, 才 能 帶 給 多 數 人 的 最 大 幸 福 再 者, 皮 爾 爵 士 注 意 到 了 執 法 與 人 權 之 間 很 難 取 得 平 衡, 故 其 以 民 眾 的 警 察 (People s Police) 之 概 念, 表 現 出 警 察 的 角 色 是 服 務 而 不 是 強 制 因 此, 英 國 警 察 不 配 帶 槍 枝, 但 必 須 穿 制 服, 其 目 的 是 讓 民 眾 容 易 報 案 雖 然 自 1830 年 代 迄 今 英 國 警 察 曾 經 過 多 次 的 改 革 ( 陳 明 傳, 1992:89-90), 但 1981 年 英 國 倫 敦 的 布 里 斯 敦 發 生 了 警 民 衝 突 事 件 之 後 (the Brixton riot), 促 使 了 警 察 重 新 思 考 其 執 法 方 式 及 警 民 關 係 的 加 強 因 而 至 1983 年 止, 英 格 蘭 及 威 爾 斯 等 地 的 43 個 警 察 機 關 中, 就 已 有 31 個 成 立 了 警 民 聯 繫 部 門 (Community Liaison Department ), 做 為 增 加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的 推 動 者, 除 了 倫 敦 首 都 警 察 直 隸 內 政 部 122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外, 餘 均 歸 各 地 方 政 府 ( 陳 明 傳,1992:140) 而 地 方 警 察 在 很 多 方 面 都 不 能 與 首 都 警 察 相 提 並 論, 惟 市 民 化 卻 是 其 得 天 獨 厚 的 人 力 資 源 ( 吳 學 燕,1996:72) 社 區 警 政 精 神 正 是 由 警 察 服 務 作 為 起 點 進 而 組 合 民 力, 再 以 之 達 到 民 眾 主 動 參 與 及 主 動 解 決 境 界 1985 年 內 政 部 支 持 一 個 倫 敦 市 的 社 區 鄰 里 守 望 相 助 的 準 實 驗 (Quasiexperimental) 之 評 估 研 究, 用 以 評 估 社 區 警 察 在 鄰 里 守 望 相 助 之 推 展 上, 於 犯 罪 率 民 眾 的 態 度 與 安 全 感 及 民 眾 的 報 案 率 等 方 面 的 效 果 英 國 的 鄰 里 守 望 策 略, 在 不 斷 的 改 進 之 下, 其 對 於 民 眾 最 大 的 益 處 是 安 全 感 的 增 加, 同 時, 警 察 藉 由 與 民 眾 定 期 舉 辦 之 犯 罪 預 防 會 議 (CrimePrevention Panels), 除 了 犯 罪 預 防 宣 導 及 由 民 眾 提 供 意 見 做 為 警 察 偵 防 勤 務 規 劃 參 考 外, 亦 給 了 警 察 對 於 如 何 加 強 服 務 效 能 有 另 一 個 與 民 眾 直 接 溝 通 的 管 道 而 在 民 力 的 運 用 上, 英 國 警 察 亦 徵 召 自 動 參 與 警 察 工 作 之 無 給 職 特 殊 警 察 (the Special Con-stabulary )( 陳 明 傳,1992:145 48-153), 此 為 英 國 警 察 較 不 同 之 處 另 外 如 漢 普 廈 警 察 局 (Hampshire Constabulary) 自 1981 年 起 推 展 警 察 工 作 內 涵 改 進 計 畫, 計 畫 目 的 有 三 : 第 一 讓 更 多 的 員 警 執 行 徒 步 巡 邏, 擴 大 和 民 眾 接 觸, 第 二 和 社 區 更 緊 密 的 聯 繫 接 觸, 第 三 教 育 員 警 使 其 提 供 更 高 品 質 的 服 務 (Weatheritt, 1986:30-32) 漢 伯 塞 警 察 局 (Humberside Police) 則 於 1979 年 起 即 為 了 改 善 該 轄 區 內 青 少 年 犯 罪 日 增 之 社 會 問 題, 對 其 警 察 工 作 內 容 也 做 了 相 當 程 度 的 調 整, 另 亦 結 合 社 區 內 各 不 同 的 政 府 機 關 (Multi-agency Approach), 成 立 了 社 區 資 源 整 合 運 動 與 個 案 研 究 之 計 畫 ( Weatheritt, 1986: 72-74) 隨 著 新 式 公 共 管 理 的 一 些 核 心 思 想 在 英 國 警 政 改 革 中 的 擴 展, 市 場 化 的 政 府 管 理 企 業 型 的 政 府 等 新 式 公 共 管 理 的 特 點, 在 英 國 警 政 改 革 中 也 得 到 淋 漓 盡 致 的 體 現 1993 年, 在 英 國 內 政 部 成 立 了 一 個 由 英 格 麗 德 波 森 領 導 的 調 查 小 組, 對 英 國 的 員 警 工 作 進 行 了 調 查, 調 查 小 組 將 員 警 的 工 作 分 成 核 心 工 作 和 附 帶 工 作, 建 議 員 警 部 門 附 帶 性 質 的 工 作 可 以 擴 大 義 務 競 標 推 行 向 外 承 包 和 員 警 服 務 收 費 更 有 甚 者, 在 1992 年 的 希 伊 報 告 中, 將 定 期 任 職 制 績 效 工 資 12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制 等 私 營 企 業 管 理 方 法 和 一 些 私 營 機 構 管 理 的 術 語, 原 封 不 動 地 照 搬 到 員 警 管 理 和 改 革 中 來 由 此 可 見, 私 營 部 門 的 管 理 方 法 和 風 格 已 經 深 深 地 滲 入 到 英 國 警 政 改 革 的 各 個 方 面 如 在 私 營 部 門 所 盛 行 的 消 費 者 導 向 目 前 也 成 為 公 共 部 門 一 個 核 心 特 徵, 品 質 保 證 機 制, 現 在 無 一 例 外, 要 包 括 評 價 消 費 者 對 服 務 的 看 法, 因 為 消 費 者 的 滿 意 程 度 是 衡 量 服 務 滿 意 程 度 的 首 要 標 準 因 此 在 目 前 英 國 的 警 政 實 踐 中, 滿 意 決 定 警 政 論 (policing by consent), 不 但 成 為 目 前 英 國 警 學 的 一 個 基 本 理 論, 公 眾 對 員 警 的 滿 意 程 度 也 成 為 員 警 工 作 的 重 要 評 價 指 標 這 些 警 政 領 域 內 的 變 化, 深 刻 地 反 映 了 新 式 公 共 管 理 的 影 響 政 府 管 理 的 分 權 化 公 共 服 務 社 會 化 這 些 新 式 公 共 管 理 的 重 要 特 點, 經 過 十 多 年 的 政 府 改 革, 同 樣 也 深 深 地 融 入 到 英 國 員 警 組 織 的 管 理 結 構 中 去 了 這 種 分 權 化 社 會 化 的 特 點, 主 要 是 透 過 兩 種 途 徑, 滲 透 到 英 國 警 政 改 革 之 中 的 一 是 將 員 警 許 多 的 行 動 決 策 權 下 放 到 和 社 區 有 聯 繫 的 地 方 負 責 警 官 身 上, 將 員 警 組 織 政 策 和 規 章 制 定 的 職 能 和 具 體 執 行 這 些 政 策 和 提 供 服 務 的 職 能 分 開 來, 由 員 警 組 織 縱 向 的 不 同 部 門 去 承 擔, 實 現 掌 舵 和 划 槳 功 能 的 分 離, 使 掌 舵 組 織 能 夠 貨 比 三 家, 尋 找 最 富 效 能 的 划 槳 組 織, 而 划 槳 組 織 能 夠 以 最 大 的 靈 活 性 應 對 變 化 著 的 環 境 1993 年 英 國 內 政 部 公 布 的 員 警 與 治 安 法 庭 法 ( PMCA)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的 內 容, 就 是 將 籌 劃 指 導 權 集 中 到 中 央, 而 將 具 體 實 施 權 下 放 到 地 方 員 警 二 是 透 過 授 權 社 區 和 地 方 政 府, 將 一 些 原 來 由 員 警 組 織 所 承 擔 的 職 能, 交 由 社 區 或 者 其 他 的 一 些 組 織 獨 立 行 使 目 前 英 國 正 面 臨 警 察 私 有 化 與 社 區 警 政 之 兩 大 改 革 實 質 上, 英 國 警 政 改 革 之 舉 措, 就 是 將 原 來 由 員 警 組 織 所 承 擔 的 職 能, 轉 移 給 社 會 去 承 擔, 透 過 社 會 和 市 場 的 方 法, 減 輕 員 警 部 門 的 負 擔, 減 少 經 費 支 出, 提 高 員 警 組 織 的 工 作 效 率 ( 黃 啟 賓,2010) 三 小 結 綜 上, 英 國 位 在 倫 敦 市 西 南 區 全 國 守 望 相 助 協 會 ( The 124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National Neighbourhood Watch Association, NNWA) 是 英 國 推 動 守 望 相 助 的 重 要 機 關 在 倫 敦 市 處 處 可 見 閉 路 監 視 器 CCTV ( Closed Circuit Television) 的 運 用, 在 全 國 守 望 相 助 協 會 中 也 是 廣 為 運 用 英 國 約 在 1982 年 即 實 施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neighbourhood watch), 由 英 格 蘭 南 方 的 一 個 小 鎮 開 始, 逐 步 推 展 至 英 國 各 地, 在 1995 年 達 到 高 峰, 估 計 至 少 有 1 千 萬 人 參 與 其 相 關 活 動, 而 英 國 的 全 國 守 望 相 助 協 會 (NNWA) 在 1966 年 成 立, 目 前 該 組 織 仍 具 官 方 地 位 該 協 會 主 要 是 扮 演 政 府 與 民 間 橋 樑, 三 方 面 呈 現 一 個 等 邊 三 角 形, 彼 此 互 相 合 作 目 前 全 國 守 望 相 助 協 會 ( NNWA) 屬 公 益 團 體, 主 要 推 動 社 區 安 全 及 加 強 居 民 守 望 相 助 的 活 動, 尤 其 關 注 於 青 少 年 聚 集 地 區 外 來 移 民 較 多 地 區 及 高 犯 罪 率 地 區 第 四 節 德 國 警 民 合 作 德 國 是 一 個 採 行 民 主 議 會 制 與 聯 邦 制 的 國 家 二 次 大 戰 後, 德 國 領 土 被 盟 軍 劃 分 為 四 個 軍 事 占 領 區, 源 於 此 一 歷 史 因 素, 其 警 察 體 制 異 於 其 他 國 家 1990 年 兩 德 統 一, 全 國 轄 境 劃 分 為 16 個 聯 邦 州 一 德 國 社 區 警 政 發 展 根 據 德 國 基 本 法 ( Basic Law 即 憲 法 ) 的 規 定, 治 安 ( public security) 的 維 護 主 要 是 州 的 權 力, 各 州 擁 有 自 己 的 警 察 管 轄 權, 也 有 不 同 結 構 的 警 察 組 織, 而 且 在 某 些 的 聯 邦 州 內 設 有 特 殊 任 務 的 專 業 警 察 機 構, 因 此 州 與 州 之 間 存 在 顯 著 的 差 異, 呈 現 出 多 元 的 現 象 然 而, 基 於 國 家 整 體 運 作 需 要, 公 共 安 全 的 維 護 仍 由 聯 邦 政 府 ( the Federal Government) 8 以 及 聯 邦 州 (Federal States) 共 同 負 責 當 70 80 年 代, 許 多 國 家 熱 烈 探 討 著 如 何 以 社 區 警 政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解 決 治 安 問 題 時, 無 可 避 免 地, 同 樣 引 發 德 國 及 其 他 歐 洲 國 家 學 界 與 實 務 界 研 究 討 論 的 風 潮 德 國 學 者 舉 辦 若 干 的 國 際 性 的 學 術 研 8 聯 邦 政 府 下 設 有 兩 個 專 業 警 察 機 關, 聯 邦 警 察 局 ( Bundespolizei) 及 聯 邦 刑 事 警 察 局 ( Bundeskriminalamt, BKA) 12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討 會, 倡 談 如 何 進 行 警 政 革 新, 希 望 警 察 更 能 貼 進 社 區 與 民 眾, 以 解 決 日 益 嚴 重 的 犯 罪 問 題 但 在 紛 議 社 區 警 政 的 過 程 中, 仍 受 到 體 制 差 異 法 律 規 章 的 設 計 官 僚 體 制 內 部 抗 拒 壓 力 等 因 素, 影 響 了 社 區 警 政 的 發 展 如 前 所 述, 各 州 掌 有 治 安 的 管 轄 權 限, 在 不 抵 觸 國 家 基 本 法 下 實 行 各 州 州 法, 管 轄 各 地 方 的 警 察 事 務, 也 因 為 如 此, 造 成 各 自 有 著 不 同 的 警 察 信 念, 對 員 警 的 教 育 訓 練 內 容 執 法 的 任 務 目 標 相 對 地 迥 異 於 其 他 海 洋 法 系 的 國 家, 甚 至 不 易 接 受 革 新 的 要 求 在 執 法 工 作 上, 員 警 受 到 嚴 格 的 法 律 限 制, 阻 礙 了 員 警 使 用 裁 量 的 權 限 不 像 其 他 國 家, 德 國 的 警 察 在 刑 事 案 件 上 並 沒 有 所 謂 的 裁 量 權 理 論 上, 員 警 所 受 理 的 任 何 案 件, 均 必 須 移 送 或 登 記 列 管, 只 有 檢 察 官 才 擁 有 對 案 件 撤 消 或 起 訴 的 權 力 然 而, 在 實 際 的 日 常 勤 務 運 作 上, 員 警 仍 在 普 遍 地 使 用 裁 量 權 限, 諸 如 家 庭 紛 爭 輕 微 的 財 物 損 失 等 的 協 調 解 決 等 另 一 方 面, 德 國 警 察 仍 信 守 著 犯 罪 打 擊 執 法 與 秩 序 維 護 的 本 份, 並 不 像 美 英 等 國 大 力 鼓 吹 警 察 走 進 社 區, 強 化 警 民 聯 繫 工 作 再 者, 德 國 的 警 察 機 構 的 規 劃 並 不 像 日 本 ( 或 我 國 的 派 出 所 ) 設 有 交 番, 將 觸 角 深 入 社 區, 因 此 警 察 與 社 區 間 並 沒 有 非 常 緊 密 的 聯 結, 事 實 上, 社 區 警 政 在 德 國 似 乎 仍 是 個 模 糊 不 清 的 概 念 誠 如 Jäger(1993) 所 言 : 到 目 前 為 止, 在 德 國 還 沒 有 一 個 與 社 區 結 合 的 警 政 (policing together with the community) 措 施 二 德 國 社 區 警 政 困 境 儘 管 如 此, 德 國 警 察 正 承 受 著 強 大 的 國 家 安 全 與 社 會 治 安 的 多 重 壓 力, 這 些 壓 力 包 括 政 治 性 的 聚 眾 活 動 恐 怖 攻 擊 威 脅 經 濟 犯 罪 毒 品 犯 罪 組 織 犯 罪 以 及 移 民 問 題 等 從 1963 年 2007 年 德 國 全 般 9 犯 罪 統 計 資 料 的 趨 勢 來 看, 自 1963 年 起, 犯 罪 即 呈 現 穩 定 的 成 長, 1983 年 時 的 犯 罪 量 為 430 萬 件, 是 1963 年 的 兩 倍 ; 一 直 到 1993 年 犯 罪 成 長 達 到 高 峰, 案 件 數 為 530 萬 件, 是 1963 年 的 三 倍 (Jehle, 2009:12) 至 今 德 國 的 人 犯 數, 已 高 於 其 他 的 西 歐 國 家 這 個 時 期 犯 9 此 處 1993 年 以 前 的 資 料 係 為 西 德 及 柏 林 的 全 般 犯 罪 統 計 數 字 126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罪 的 高 漲, 雖 可 能 與 1990 兩 德 統 一 的 政 治 波 動, 以 及 開 放 邊 界 造 成 大 量 東 歐 移 民 進 入 德 國 所 產 生 的 結 果, 但 警 察 必 須 概 括 承 受 維 安 責 任 另 就 德 國 聯 邦 刑 事 警 察 局 所 公 布 2007 年 之 刑 案 破 案 率 為 55%, 但 一 些 學 者 ( 如 Kinsey, Lea, and Young, 1986) 的 研 究 發 現, 對 於 未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刑 案 偵 查, 破 案 率 則 降 至 不 到 10%, 這 也 造 成 人 們 對 警 察 刑 事 偵 查 能 力 的 質 疑 另 一 項 數 據 則 是,2007 年 的 全 般 犯 罪 中, 非 德 國 人 的 犯 罪 比 例 占 了 21.4%, 這 個 數 字 顯 示 出 移 民 所 造 成 的 犯 罪 問 題 亦 正 逐 日 增 加 (Federal Criminal Police Office, 2007) 多 種 原 因, 造 成 德 國 犯 罪 數 持 續 的 成 長,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來 看, 這 也 表 示 警 察 並 無 法 抑 制 犯 罪 的 增 長, 簡 言 之, 單 靠 警 察 的 力 量 已 無 法 確 保 國 家 的 安 全 Beste(2004:2) 認 為 二 戰 後 的 德 國, 公 共 安 全 維 護 的 社 會 控 制 力 量 有 以 下 五 個 :1 對 於 暴 力 性 的 行 為, 仍 由 國 家 獨 占 控 管 2 地 方 自 治 行 政 及 非 營 利 服 務 團 體 的 控 制 力 3 較 為 活 躍 的 市 民, 包 括 登 記 的 公 會 組 織 及 其 他 人 民 團 體 4 私 人 保 全 企 業 與 商 業 性 監 督 (commercial surveillance) 5 科 技 的 管 控, 例 如 監 視 器 及 DNA 鑑 定 (Beste, 2004:2) 這 正 是 德 國 學 者 所 評 論 的, 現 今 的 警 察 無 法 支 撐 國 家 安 全 與 社 會 治 安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是 各 種 力 量 的 結 合, 警 察 必 須 進 行 改 革 另 外 就 學 者 Dolling 與 Feltes(1993:3) 的 觀 察, 德 國 民 眾 與 警 察 對 案 件 的 處 理 有 兩 個 重 要 的 趨 勢 其 一 就 是 民 眾 對 警 察 的 需 求 或 請 求 警 察 處 理 的 案 件 量 不 斷 的 提 升, 這 意 謂 著 國 內 犯 罪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同 時 也 表 示 民 眾 不 再 如 傳 統 那 樣 可 以 自 行 解 決 爭 端, 而 是 更 為 依 賴 公 權 力 的 介 入 其 二, 就 是 當 社 會 的 持 續 發 展, 環 境 的 改 變, 警 察 已 無 法 獨 自 承 擔 治 安 維 護 的 工 作, 警 察 無 法 滿 足 對 治 安 的 需 求 而 飽 受 批 評 民 眾 對 警 察 觀 感 及 專 業 表 現 並 不 滿 意,Dolling 與 Feltes 在 1990 年 的 調 查 發 現, 民 眾 對 年 輕 的 員 警 的 不 滿 意 度 更 高 於 資 深 的 員 警 受 到 內 部 及 外 部 的 壓 力, 對 警 察 改 革 的 呼 聲 日 益 高 漲, 同 時 受 到 世 界 性 新 公 共 管 理 思 潮 影 響, 部 分 的 聯 邦 州 開 啟 了 革 新 之 路, 政 府 部 門, 含 括 警 察 組 織 在 內, 強 調 著 精 實 的 政 府 ( lean government) 功 能 性 的 政 府 ( functional government) 只 是, 他 12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們 並 不 強 調 引 入 整 個 管 理 概 念, 而 是 實 際 地 應 用 在 管 理 方 法 上 例 如, 下 薩 克 森 州 (Lower Saxony) 警 察 局 採 取 需 求 導 向 勤 務 制 度 ( demand-oriented shift work management); 北 萊 因 - 西 伐 利 亞 (North Rhine-Westphalia) 的 分 散 式 輪 番 勤 務 制 度 ( decentral shift work management) 等 (Rickards and Ritsert, 2008:19) 換 言 之, 德 國 的 革 新 力 量, 係 從 下 而 上, 正 逐 步 影 響 警 察 體 制 的 變 革 綜 合 來 說, 德 國 的 治 安 環 境 尚 為 良 好 (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2008:4) 但 隨 著 社 會 的 變 遷, 國 際 環 境 的 變 化, 造 成 犯 罪 持 續 上 揚, 再 加 上 民 眾 對 此 日 漸 感 到 不 滿 這 也 使 得 學 術 界 呼 籲 警 察 必 須 進 行 革 新, 仿 傚 其 他 國 家 導 入 社 區 警 政 觀 念, 共 同 為 社 會 治 安 奉 獻 心 力, 才 是 民 眾 所 期 盼 第 五 節 中 國 大 陸 警 民 合 作 10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公 安 部 門 改 革, 與 整 個 行 政 體 制 改 革 一 樣, 面 臨 著 法 治 化 與 市 場 化 的 雙 重 考 驗 事 實 上,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公 安 部 門 一 直 沿 著 這 兩 個 方 向 探 索 改 革 之 路 一 中 國 大 陸 推 展 社 區 警 務 之 成 果 實 現 法 治 化, 是 為 了 規 範 公 共 權 力 運 作, 防 止 權 力 誤 用 和 濫 用, 保 障 公 民 基 本 權 益 ; 實 現 市 場 化, 則 是 為 了 降 低 行 政 成 本,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改 善 服 務 品 質 社 區 建 設 是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城 市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到 一 定 階 段 的 必 然 要 求, 是 新 形 勢 下 堅 持 民 眾 路 線 做 好 民 眾 工 作 和 加 強 基 層 政 權 建 設 的 重 要 內 容 由 社 區 建 設 應 運 而 生 的 社 區 警 務 11, 是 適 應 社 會 不 斷 進 步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產 生 的 社 會 治 安 從 單 一 靜 態 向 多 元 化 動 態 化 方 向 轉 變 而 採 取 的 警 務 模 式, 同 時 也 是 公 安 部 門 沿 市 場 化 社 會 化 方 向 進 行 改 革 的 新 的 嘗 試 有 鑑 於 西 方 各 國 警 務 改 革 的 經 驗, 施 行 社 區 警 務, 將 公 安 機 10 11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將 警 察 稱 之 為 公 安, 為 近 年 來 亦 有 稱 為 警 察 者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將 社 區 警 政 稱 之 為 社 區 警 務 128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關 的 策 略 部 署, 從 以 打 為 主 調 整 為 打 防 結 合, 以 防 為 主, 就 成 為 解 決 社 會 治 安 問 題, 促 進 治 安 工 作 良 性 回 饋 圈 的 治 本 之 策 其 次, 實 施 社 區 警 務 策 略, 是 新 時 期 公 安 工 作 堅 持 民 眾 路 線 的 新 體 現 走 民 眾 路 線 一 直 是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公 安 工 作 的 傳 統 早 在 1950 年, 中 國 大 陸 公 安 機 關 就 已 成 立 街 道 自 衛 團 和 治 安 小 組, 培 養 了 大 批 民 間 治 安 團 隊, 主 要 職 責 就 是 巡 邏 消 防 後 來 民 眾 性 治 安 ( 也 稱 作 輔 助 警 力 ) 一 直 呈 蓬 勃 向 上 發 展 趨 勢 目 前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基 本 上 由 保 安 公 司 治 安 資 訊 員 全 日 制 治 安 聯 防 隊 聯 戶 聯 防 巡 邏 隊 反 扒 打 擊 組 治 保 會 暫 住 人 口 管 理 站 和 車 棚 看 管 員 等 共 同 組 成 了 一 座 輔 助 警 力 金 字 塔 透 過 社 區 警 務 深 入 社 區, 深 入 民 眾 進 行 工 作, 一 方 面 可 以 充 分 調 動 社 區 內 各 方 面 的 力 量, 參 與 社 會 治 安 工 作, 依 靠 民 眾 及 時 發 現 社 區 內 的 治 安 死 角 和 問 題, 及 時 排 除 和 解 決 ; 另 一 方 面 透 過 民 警 為 社 區 民 眾 提 供 面 對 面 的 服 務, 以 有 效 解 決 當 前 基 層 公 安 工 作 中 民 眾 找 民 警 難 見 民 警 難 12 的 問 題, 可 以 有 效 地 增 強 民 眾 的 安 全 感, 改 善 民 警 的 公 眾 形 象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公 安 部 結 合 民 政 部 努 力 推 動 社 區 警 務 的 活 動, 社 區 體 制 改 革 後, 作 了 規 模 調 整 之 居 民 委 員 會, 在 其 轄 區 基 礎 之 下, 依 靠 社 區 力 量, 利 用 社 區 資 源, 強 化 社 區 功 能, 解 決 社 區 問 題, 結 合 世 界 警 務 新 發 展 運 動, 採 行 一 定 的 社 區 警 務 建 設 方 案, 力 圖 透 過 社 區 警 務 來 促 進 社 區 與 社 區 整 體 發 展 1997 年, 隨 著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治 安 形 勢 的 發 展 變 化, 公 安 部 相 繼 召 開 了 蘇 州 會 議 和 石 家 莊 會 議, 部 署 了 全 國 派 出 所 和 刑 偵 工 作 改 革, 要 求 進 一 步 強 化 派 出 所 管 理 防 範 職 能, 進 一 步 強 化 刑 偵 專 業 隊 伍 建 設, 提 高 破 案 攻 堅 克 難 能 力, 以 派 出 所 和 刑 偵 雙 改 啟 動 整 個 公 安 工 作 這 是 一 次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全 範 圍 之 公 安 工 作 策 略 調 整, 也 可 以 說 是 一 次 全 國 性 之 社 區 警 務 改 革 二 中 國 大 陸 推 動 社 區 警 務 之 作 法 12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民 眾 習 慣 將 警 察 人 員 稱 為 民 警, 以 區 別 於 軍 事 用 途 之 武 警 12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江 蘇 省 南 京 市 作 為 公 安 部 指 定 的 社 區 警 務 工 作 試 辦 單 位, 從 2000 年 開 始 改 革 的 探 索, 其 一 些 試 辦 經 驗, 很 有 代 表 性 具 體 來 看,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從 實 踐 效 果 來 看, 各 地 實 施 社 區 警 務 策 略 的 表 現 形 式, 是 以 社 區 警 力 配 備 社 區 警 務 室 建 立 為 主 要 指 標 ( 一 ) 要 求 各 級 黨 委 和 政 府, 要 把 實 施 社 區 警 務 納 入 社 區 建 設 軌 道, 把 推 行 社 區 警 務, 置 於 社 區 建 設 整 體 規 劃 內 統 籌 安 排, 把 落 實 社 區 警 務 措 施, 納 入 社 區 治 安 綜 合 治 理 責 任 制 ( 二 ) 強 化 社 區 治 安 綜 合 治 理 網 路 建 設, 建 立 健 全 以 社 區 組 織 ( 社 區 黨 組 織 街 道 辦 事 處 居 委 會 治 保 會 等 ) 為 治 安 責 任 主 體 公 安 派 出 所 為 主 力 軍 社 區 大 單 位 為 骨 幹 的 社 區 綜 合 委 員 會, 統 一 組 織 和 協 調 實 施 社 區 警 務 ( 三 ) 加 強 社 區 治 安 基 層 組 織 建 設, 試 行 社 區 警 務 室 ( 站 ) 社 區 管 委 會 ( 居 委 會 ) 合 署 辦 公 和 派 出 所 領 導 或 戶 籍 民 警 兼 任 社 區 管 委 會 副 主 任 的 做 法 ( 四 ) 根 據 社 區 規 模 的 調 整 和 警 力 狀 況, 按 照 一 區 一 警 或 一 區 二 警 的 模 式 調 整 民 警 責 任 區 社 區 民 警 要 擔 負 起 宣 傳 發 動 民 眾 組 織 安 全 防 範 治 安 戶 籍 管 理 查 處 治 安 案 件 協 調 治 安 巡 邏 等 方 面 的 職 責 ( 五 ) 建 立 區 街 居 三 級 維 護 穩 定 資 訊 網 路, 全 方 位 瞭 解 和 掌 握 社 區 資 訊 監 控 社 區 動 態, 及 時 發 現 社 區 治 安 問 題 ( 六 ) 社 區 綜 治 委 以 社 區 治 安 問 題 為 導 向, 組 織 社 區 正 式 組 織 和 自 治 組 織 ( 社 區 居 民 代 表 大 會 社 區 協 商 議 事 會 等 ) 共 商 社 區 治 安 對 策, 推 行 社 區 警 務 措 施 ( 七 ) 建 立 社 區 居 民 業 餘 警 校, 組 織 開 展 經 常 性 民 眾 性 的 法 制 教 育 法 律 諮 詢 犯 罪 預 防 教 育 ( 八 ) 積 極 開 展 人 民 調 解 工 作, 建 立 社 區 矛 盾 調 解 中 心, 力 求 最 大 限 度 地 在 基 層 將 矛 盾 和 糾 紛 化 解 ( 九 ) 建 立 流 動 人 口 管 理 站, 強 化 外 來 人 口 管 理 同 時, 要 加 強 130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對 刑 滿 釋 放 解 除 勞 教 人 員 的 安 置 幫 教 工 作, 預 防 和 減 少 重 新 犯 罪 ( 十 ) 在 統 一 規 範 嚴 格 管 理 和 加 強 教 育 培 訓 的 基 礎 上, 發 展 壯 大 居 委 會 轄 區 的 義 務 巡 邏 隊 伍 和 駐 街 各 單 位 的 專 職 或 兼 職 保 安 隊 伍, 發 動 居 民 開 展 各 種 形 式 的 鄰 里 守 望 ( 十 一 ) 推 動 社 區 治 安 契 約 化 和 產 業 化 步 伐, 採 取 無 償 抵 償 和 有 償 相 結 合 的 多 種 治 安 服 務 形 式 另 以 吉 林 省 為 例, 全 省 共 劃 分 1,533 個 社 區,755 個 建 設 警 務 室 2003 年 四 平 會 議 後, 各 地 採 取 撤 併 機 構 裁 減 冗 員 下 派 鍛 煉 等 措 施, 多 管 道 充 實 派 出 所 警 力, 使 派 出 所 總 警 力 和 社 區 民 警 數 量 增 加, 提 高 派 出 所 的 綜 合 戰 鬥 能 力 遼 源 市 透 過 警 務 改 革, 一 線 實 戰 警 力 比 改 革 前 增 加 了 75.8%, 其 中 社 區 民 警 增 加 了 60.8%, 社 區 民 警 人 均 管 戶 由 原 來 的 1,700 戶 減 少 到 1,000 戶 四 平 通 化 延 邊 等 地 也 都 採 取 有 力 措 施, 切 實 推 動 警 力 下 沉 再 從 社 區 警 務 的 推 行 效 果 來 看, 實 施 社 區 警 務 策 略 以 來, 民 眾 基 礎 工 作 得 到 明 顯 加 強, 群 防 群 治 隊 伍 日 益 壯 大, 有 力 地 推 動 了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綜 合 治 理 情 況, 調 動 了 廣 大 民 眾 積 極 參 與 社 會 治 安 管 理 的 積 極 性 ; 民 眾 見 警 率 和 滿 意 率 有 所 提 高, 使 警 民 關 係 得 到 較 大 改 善 ; 同 時, 公 安 工 作 社 會 化 程 度 明 顯 提 高, 有 效 帶 動 了 各 地 公 安 工 作 運 行 機 制 的 整 體 改 革 ( 黃 啟 賓,2008b) 第 六 節 澳 洲 警 民 合 作 澳 洲 係 由 西 澳 洲 州 昆 士 蘭 州 南 澳 洲 州 新 南 威 斯 州 維 多 利 亞 州 塔 斯 梅 尼 亞 州 等 6 個 州 及 2 個 特 別 行 政 地 區 組 成 聯 邦 國 家 政 府 組 織 分 為 聯 邦 政 府 州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3 個 等 級, 各 有 其 管 轄 領 域 澳 洲 原 為 英 國 殖 民 地, 承 襲 英 國 傳 統 文 化, 警 察 以 州 警 察 為 主 體, 警 察 歸 屬 於 各 州 政 府 來 管 理 運 用, 採 地 方 分 權 制 ; 雖 有 設 置 聯 邦 警 察, 但 原 則 上, 限 於 聯 邦 政 府 直 轄 地 區 聯 邦 警 察 於 1960 年 4 月 成 立, 直 隸 於 司 法 行 政 部, 受 司 法 行 政 部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因 此, 澳 洲 的 13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警 察 制 度 即 因 其 特 殊 的 歷 史 文 化 背 景 因 素, 自 成 一 警 察 組 織 體 系 本 研 究 以 澳 洲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 雪 梨 市 雪 梨 警 察 局 ) 及 昆 士 蘭 州 ( 布 利 斯 班 黃 金 海 岸 警 察 局 ) 警 民 合 作 相 關 措 施 為 例, 說 明 如 下 一 澳 洲 警 民 合 作 實 際 作 法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警 察 以 降 低 犯 罪 率 與 暴 力 案 件, 強 化 社 區 的 安 全 降 低 市 民 免 受 社 區 犯 罪 的 心 理 恐 懼 及 改 善 警 察 服 務 市 民 政 策, 透 過 警 察 高 效 率 的 服 務 市 民, 建 立 警 民 互 信 關 係 等 做 為 打 擊 犯 罪 上 努 力 執 行 的 政 策 與 達 成 目 標 雪 梨 市 雪 梨 警 察 局 為 降 低 社 區 犯 罪, 實 施 社 區 協 同 工 作 管 理 機 制, 透 過 聯 合 調 查 情 報 分 享 與 舉 辦 警 察 勤 務 研 討 會 等, 運 用 國 家 資 源 強 化 辦 案 效 率 ; 有 關 遏 止 毒 品 酒 精 犯 罪 政 策 部 分, 由 警 察 與 衛 生 部 門 合 作, 成 立 毒 品 酒 精 防 制 委 員 會, 召 開 全 國 毒 品 會 議, 減 少 或 降 低 市 民 使 用 毒 品, 強 化 警 察 與 衛 生 部 門 相 互 信 任, 建 立 合 作 機 制 另 雪 梨 市 金 融 卡 及 信 用 卡 冒 用 問 題 嚴 重, 警 察 大 都 配 合 商 業 銀 行 部 門 進 行 查 察, 現 已 有 許 多 退 休 警 官 被 網 羅 至 大 型 銀 行 任 職, 協 助 辦 理 類 似 案 件 昆 士 蘭 州 警 察 總 局 設 有 警 察 志 工 警 察 聯 絡 官, 並 於 購 物 中 心 設 置 警 察 服 務 站, 提 供 各 項 諮 詢 服 務, 並 於 櫃 檯 上 擺 放 各 種 防 範 犯 罪 宣 導 文 宣, 提 供 民 眾 免 費 索 取, 進 而 有 效 拉 近 警 察 與 市 民 之 距 離 ( 一 ) 警 察 志 工 主 要 與 警 察 合 作 並 提 供 民 眾 服 務 社 區 安 全 維 護 及 犯 罪 防 治 所 需, 任 務 是 補 充 性 質 而 非 正 式 警 察 的 角 色, 遴 選 標 準 為 年 滿 18 歲, 願 意 參 與 為 期 12 個 月 以 上 之 警 察 志 工 計 畫, 一 星 期 執 勤 4 至 16 小 時, 主 要 任 務 支 援 協 助 犯 罪 被 害 人 提 供 引 導 參 與 社 區 活 動 聯 繫, 家 園 安 全 評 估 協 助 學 校 犯 罪 防 治 參 與 犯 罪 防 治 計 畫 ( 二 ) 警 察 聯 絡 官 警 察 聯 絡 官 (Police Liaison Officers) 是 警 政 當 局 所 聘 僱, 主 要 在 建 立 維 護 當 地 多 元 文 化 社 區 與 警 察 間 良 好 互 動 關 係, 穿 著 與 警 察 一 樣 藍 色 制 服, 不 同 的 是 肩 章 是 黃 色, 上 衣 口 袋 上 有 警 察 聯 絡 官 132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的 警 徽, 需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班, 不 具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協 助 民 眾 與 警 察 達 成 降 低 並 防 治 犯 罪, 使 罪 犯 從 犯 罪 司 法 系 統 轉 移, 文 化 法 律 議 題 提 供 建 議, 增 加 社 區 對 法 律 社 會 秩 序 警 政 服 務 之 認 識 ( 三 ) 購 物 中 心 警 察 服 務 站 (Police Beat Shop) 購 物 中 心 警 察 服 務 站 計 畫 從 1992 年 12 月 20 日 開 始 實 施, 提 高 購 物 中 心 及 市 中 心 商 業 區 之 見 警 率 這 個 計 畫 是 公 立 購 物 中 心 安 全 政 策 之 發 展 成 果 該 服 務 站 警 察 會 持 續 增 加, 特 別 是 在 學 校 放 假 日 的 購 物 人 潮 尖 峰 時 段 ; 首 要 任 務 是 改 善 人 身 安 全 感 受 度, 降 低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的 恐 懼 ; 市 民 在 輕 鬆 和 善 的 服 務 站 內 與 警 察 交 談, 服 務 站 成 立 後, 竊 盜 搶 奪 汽 車 失 竊 打 架 等 案 件 大 幅 降 低 二 澳 洲 警 民 合 作 與 夥 伴 關 係 根 據 下 列 社 區 認 知 民 調 統 計 數 據 顯 示, 購 物 中 心 警 察 高 見 警 率 確 能 降 低 犯 罪 活 動 : 根 據 社 區 認 知 民 調 統 計 數 據 顯 示, 購 物 中 心 警 察 高 見 警 率 確 能 降 低 犯 罪 活 動 : ( 一 )90% 的 受 訪 民 眾, 認 為 購 物 中 心 見 警 率 是 必 要 的 ( 二 )86% 的 受 訪 民 眾, 指 出 高 見 警 率 能 減 輕 在 購 物 中 心 內 犯 罪 被 害 的 恐 懼 ( 三 )74% 的 民 眾 寧 願 選 擇 到 見 警 率 高 的 購 物 中 心 去 購 物 此 外, 澳 洲 聯 邦 警 察 不 斷 引 進 最 新 又 最 好 的 警 政 管 理 措 施, 來 滿 足 民 眾 之 需 求, 並 且 提 供 最 高 品 質 之 服 務 其 管 理 之 策 略 包 含 建 立 專 業 又 高 技 術 的 警 察 團 隊 與 各 級 政 府 及 民 間 建 立 密 切 的 伙 伴 關 係 援 用 新 的 科 技 與 科 學 的 方 法 有 效 對 抗 犯 罪 滿 足 民 眾 的 期 望 等 策 略 之 運 用 其 中 警 政 新 管 理 作 為 包 括 籌 組 犯 罪 策 略 管 理 分 析 委 員 會, 並 制 定 雞 尾 酒 勤 務 派 遣 策 略 (Cocktail Mix), 即 以 每 一 時 段 治 安 情 報 之 搜 集 與 分 析, 以 靈 活 的 派 遣 不 同 之 勤 務 故 而 此 種 智 慧 型 勤 務 派 遣, 可 以 13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技 術 領 先 歹 徒, 而 使 其 掌 握 不 住 警 察 之 行 蹤 其 與 傳 統 較 固 定 與 制 式 之 勤 務 派 遣, 有 截 然 不 同 之 步 驟 另 外, 每 年 定 期 的 舉 辦 民 眾 滿 意 度 之 調 查, 據 以 規 劃 警 察 之 政 策 至 於 策 略 之 分 析 與 績 效 之 管 理, 亦 定 期 的 檢 討 與 調 整 其 策 略, 以 便 滿 足 社 會 快 速 變 遷 之 要 求, 與 達 成 組 織 不 斷 革 新 與 改 進 之 目 的 第 七 節 小 結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探 析, 對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的 啟 發 與 值 得 參 考 之 處, 惟 我 國 係 海 島 型 國 家 缺 乏 天 然 資 源, 各 國 經 驗 或 與 臺 灣 有 許 多 相 似 之 地 方, 不 同 的 是, 臺 灣 人 想 做 的 事 情 推 動 安 全 社 區, 國 外 早 已 經 跑 在 前 頭 而 各 國 因 民 主 性 不 同, 表 現 在 國 外 熱 心 投 入 於 公 民 社 會 的 各 種 活 動, 平 均 每 個 人 都 參 加 5 6 種 社 團 組 織 所 有 社 會 不 同 階 層, 被 完 整 地 代 表 出 來, 沒 有 任 何 一 個 勢 力 團 體 被 排 除 在 政 治 決 策 過 程 之 外, 也 因 此 所 有 人 的 意 見 都 可 以 充 分 的 表 達 出 來, 而 即 使 是 在 政 策 上 有 許 多 不 同 的 意 見, 除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不 同 外, 各 國 之 經 驗, 係 社 區 民 眾 可 以 合 作 互 信 很 強, 這 是 一 個 關 鍵 除 此 之 外, 在 國 外 社 會 中 之 優 勢 之 一, 是 社 會 共 識 很 高, 衝 突 很 低, 所 有 的 事 情 都 在 協 商 和 中 立 的 前 提 下 產 生 而 同 樣 的 高 度 互 信, 也 存 在 市 民 社 會 各 階 層 間 溝 通 不 停 地 溝 通, 是 建 立 合 作 的 關 鍵 尤 以 城 邦 認 同 的 持 續, 發 展 至 國 家 認 同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與 地 方 分 權 的 權 限 劃 分, 更 加 突 顯 出 民 主 的 真 諦 警 民 合 作 的 信 任 建 構, 在 於 警 民 合 作 協 力 空 間 之 深 植 基 礎, 使 得 地 方 政 府 能 實 質 上 去 擁 有 很 大 的 權 限, 去 經 營 自 己 的 家 園, 渠 等 不 必 像 臺 灣 之 許 多 民 眾, 要 將 心 力 花 在 與 各 級 政 府 抗 爭, 國 外 自 然 會 認 真 地 發 展 地 方 特 色 與 價 值 是 以, 安 全 社 區 的 推 動 是 要 長 久 性 的 要 能 夠 獲 得 社 區 民 眾 的 認 同 與 支 持 的 就 各 國 比 較 研 究 之 分 析, 臚 陳 如 下, 請 參 見 下 表 5-2 134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各 類 型 制 度 源 起 表 5-2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比 較 分 析 我 國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我 國 警 勤 區 制 度 應 追 溯 自 民 十 四 年 之 擔 當 區 制 民 國 十 四 年 江 蘇 省 南 通 現 試 辦 擔 當 區 至, 為 我 國 施 行 警 勤 區 制 度 之 嚆 矢 美 國 警 察 之 設 立, 在 聯 邦 體 制 下, 並 不 是 依 據 統 一 設 計 好 的 法 規 而 產 生, 而 是 完 全 基 於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之 需 要 而 設 置, 其 可 說 是 一 典 型 的 地 方 分 權 地 方 自 治 的 制 度 自 1840 年 代 迄 今 可 分 為 政 治 性 工 具 時 期 專 業 化 改 革 時 期 及 社 區 警 政 時 期 現 代 日 本 警 察 制 度 係 奠 基 於 19 世 紀 中 葉 的 明 治 維 新 初 期, 於 1874 年 首 先 在 內 務 省 之 下 設 立 警 保 局, 後 於 1948 年 訂 定 舊 警 察 法 於 1954 年 廢 除 舊 警 察 法 改 頒 新 警 察 法 迄 今 主 要 可 分 為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時 期 美 軍 占 領 時 期 ( 或 稱 舊 警 察 法 時 期 ) 以 及 新 警 察 法 時 期 等 三 大 階 段 現 代 警 察 制 度 的 產 生, 係 肇 始 於 1829 年 英 國 倫 敦 之 首 都 警 察, 由 皮 爾 爵 士 向 英 國 國 會 所 提 之 警 察 法 案 ( PoliceAct ) 建 議 在 首 都 成 立 一 支 正 式 而 有 組 織 之 現 代 化 警 察 伊 始 普 魯 士 在 進 入 19 世 紀 以 後 因 為 工 業 革 命 社 會 失 序 對 現 代 警 察 的 需 要 增 加, 1848 年 三 月 革 命 後 普 魯 士 國 王 著 手 改 革 警 政, 效 法 皮 爾 爵 士 設 置 現 代 化 警 察 制 度, 但 至 1918 年 威 馬 共 和 時 期, 警 察 組 織 架 構 方 大 致 形 成 1933 年 納 粹 掌 權 時, 以 政 治 警 察 為 核 心 組 建 國 家 秘 密 警 察 具 體 組 織 實 施 法 西 斯 恐 怖 統 治, 滲 透 並 控 制 著 德 國 社 會 的 各 個 領 域 和 德 占 區 1942 年, 為 適 應 戰 爭 的 需 要 和 納 粹 黨 高 層 鬥 爭 的 結 果, 德 國 警 察 完 中 國 的 警 察 ( 公 安 ) 具 強 烈 的 政 治 性 質, 隨 著 國 家 的 產 生 而 產 生, 是 統 治 階 級 實 行 統 治 的 工 具, 一 切 行 為 指 向 維 護 國 家 的 利 益 自 1949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誕 生 迄 今, 可 分 為 建 國 初 期 保 衛 社 會 主 義 建 設 時 期 文 化 大 革 命 時 期 新 時 期 澳 洲 警 察 制 度 是 各 州 殖 民 地 政 府 隨 著 殖 民 進 程 在 不 同 的 年 代 所 成 立, 警 察 一 職 最 早 出 現 在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1789 年 由 州 督 - 亞 瑟 菲 利 浦 創 立, 而 正 式 的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警 察 制 度 是 透 過 1862 年 的 警 察 規 則 法 ( Police Regulation 1 Act) 成 立 期 他 各 州 警 察 組 織 在 十 九 世 紀 相 繼 成 立 13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各 類 型 組 織 結 構 我 國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臺 灣 警 察 行 政 上 是 典 型 的 分 權 體 系, 內 政 部 掌 理 全 國 警 察 行 政, 並 指 導 監 督 各 直 轄 市 警 政 警 衛 及 縣 ( 市 ) 警 衛 之 實 施 ; 內 政 部 設 警 政 署, 執 行 全 國 警 察 行 政 事 務 ; 直 轄 市 政 府 設 市 警 察 局, 縣 ( 市 ) 政 府 設 縣 ( 市 ) 警 察 局 ( 科 ), 掌 理 各 該 管 區 之 警 察 行 政 及 業 務 其 組 織 可 大 致 分 為 聯 邦 州 與 地 方, 惟 三 者 之 間 並 無 組 織 中 的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每 一 級 的 警 察 機 關 各 有 其 管 轄 的 區 域 與 事 務 地 方 警 察 人 員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七, 負 有 主 要 的 治 安 責 任 日 本 警 察 組 織 分 為 中 央 與 地 方 警 察 兩 個 系 統, 中 央 設 有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以 及 警 察 廳 及 附 屬 機 關 ; 地 方 設 有 都 道 府 及 縣 的 公 安 委 員 會, 下 設 東 京 都 警 視 廳 及 道 府 縣 警 察 本 部, 另 劃 分 都 道 府 縣 之 區 域, 設 管 轄 各 地 域 之 警 察 署, 而 警 察 署 得 設 交 番 其 他 派 出 所 或 駐 英 國 警 察 行 政 上 是 典 型 的 分 權 體 系, 區 分 為 43 個 不 相 隸 屬 的 警 察 機 關, 在 英 格 蘭 及 威 爾 斯 等 地 有 31 個 警 察 機 關 成 立 警 民 聯 繫 部 門, 除 了 倫 敦 首 都 警 察 直 隸 內 政 部, 其 餘 均 歸 各 地 方 政 府 全 併 入 黨 衛 隊 序 列, 同 時 設 立 了 作 為 戰 爭 預 備 隊 使 用 的 野 戰 警 察 保 安 警 察, 類 似 於 我 國 治 安 警 巡 警 防 暴 警 察 著 裝 刑 警 的 綜 合 體, 至 二 戰 後, 德 國 警 察 權 限 才 再 度 受 到 限 縮 德 國 警 察 組 織 可 分 為 聯 邦 與 各 邦 兩 大 系 統 聯 邦 設 內 政 部, 下 設 聯 邦 刑 事 警 察 署 聯 邦 國 境 警 察 署 等 個 邦 設 內 政 部, 下 設 地 區 縣 市 警 察 局 及 其 他 專 業 單 位 德 國 一 般 行 政 警 察 屬 各 邦 之 權 限, 為 處 理 重 大 治 安 事 故, 由 聯 邦 政 府 與 各 邦 政 府 設 立 保 安 警 力, 互 相 支 中 共 的 警 察 組 織 體 制 為 統 一 領 導 分 級 管 理 條 塊 結 合 以 塊 為 主 的 管 理 體 制 各 級 公 安 機 關 由 中 央 地 方 和 專 業 三 個 部 分 組 成 中 共 公 安 體 制 在 形 式 上 屬 於 典 型 的 中 央 集 權 澳 州 警 察 組 織 分 為 兩 個 部 分, 但 皆 有 類 似 的 層 級, 一 是 各 州 獨 立 的 警 察, 另 一 則 是 澳 洲 聯 邦 警 察 ( Australian Federal Police), 州 警 察 以 執 行 各 州 自 己 的 法 律 為 職 責, 而 聯 邦 警 察 則 負 責 全 國 聯 邦 法 律 的 維 護 及 國 土 安 全 相 關 任 務 2 兩 者 的 界 線 是 靈 活 的, 並 且 在 社 區 警 136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各 類 型 警 民 合 作 特 色 我 國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警 察 局 下 設 分 局 及 各 直 屬 隊, 分 局 下 之 派 出 所 為 勤 務 的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治 安 風 水 師 方 案, 建 構 間 家 園 安 全 防 衛 觀 念 系 統 設 計 住 宅 防 竊 安 全 基 礎 量 表 普 發 每 一 住 戶 自 行 評 估 外, 另 設 計 住 宅 防 竊 安 全 專 業 量 表, 由 受 訓 合 格 警 察 協 助 民 眾 評 估 檢 測 其 住 宅 防 竊 安 全 之 硬 體 設 備, 強 化 自 我 防 衛 能 力 其 中 必 特 區 ( beat ) 制 度 扮 演 相 當 重 要 的 角 色, 是 一 個 以 巡 邏 為 目 的 而 劃 設 的 區 域, 讓 警 察 在 區 域 內 擔 任 巡 邏 勤 務 及 服 務 民 眾, 並 主 動 地 誠 信 地 和 社 區 居 民 共 同 去 發 展 和 注 意 社 區 生 活 品 質 提 升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之 道, 使 警 察 轉 型 成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角 色, 主 動 接 觸 以 瞭 解 社 區, 爭 取 民 眾 的 信 賴 在 所 等 下 級 機 構 日 本 的 派 出 所 制 度, 是 由 都 市 的 交 番 ( Koban ) 與 其 他 鄉 村 地 區 的 駐 在 所 ( Chuzaisho ) 所 構 成, 其 具 有 無 論 是 交 番 或 是 駐 在 所, 各 有 它 專 責 管 轄 區 ; 他 們 都 是 制 服 警 察 的 工 作 據 點 ; 主 要 功 能 為 掌 握 當 地 轄 區 之 狀 況, 為 犯 罪 及 意 外 提 供 初 步 的 行 動 另 受 特 區 亦 實 施 巡 迴 連 絡 制 度, 為 民 眾 提 供 積 極 服 務, 代 替 以 前 之 戶 口 查 察 作 法 最 主 要 係 以 民 眾 的 警 察 ( People spol ice ) 之 概 念 表 現 出 警 察 的 角 色 是 服 務 而 不 是 強 制 警 察 不 配 帶 槍 枝, 以 結 合 各 不 同 政 府 機 關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到 社 區 資 源 整 合 運 動, 其 基 礎 是 建 立 在 服 務 的 工 作 本 質 上, 以 警 察 的 服 務 推 及 到 民 眾 自 我 服 務 的 覺 悟 援 重 大 治 安 事 件 與 群 眾 活 動 中 央 集 權 與 地 區 自 治 的 差 距 越 來 越 小 中 央 集 權 警 察 制 逐 步 向 分 散 權 力 建 立 地 方 警 察 的 方 向 發 展 從 單 一 的 警 察 行 動 向 地 區 與 洲 際 的 警 察 行 動 發 展 體 制 中 共 將 民 力 統 稱 為 輔 助 警 力, 係 指 國 家 正 式 警 察 以 外 的 各 種 輔 助 性 警 力 目 前 中 共 在 民 力 運 用 上 有 兩 大 趨 勢, 一 是 農 村 必 須 更 依 賴 更 持 續 強 化 民 力 組 建 工 作 ; 而 城 市 則 是 走 向 專 職 有 給 制 和 保 安 服 務 產 業 化, 另 還 有 民 力 管 理 的 問 題 政 的 角 色 上 及 跨 州 的 案 件 會 相 互 合 作 3 各 州 的 警 察 首 長 由 州 長 來 任 命 州 警 察 的 主 要 任 務 為 預 防 犯 罪 逮 捕 人 犯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之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秩 序 之 維 護 等 事 項 ; 但 按 州 的 特 殊 情 況, 有 些 另 有 特 別 任 務 規 定, 例 如 : 在 澳 洲 內 地, 人 口 稀 少 的 地 方, 警 察 往 往 又 是 駐 在 地 方 唯 一 公 務 員, 所 以 屬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的 戶 口, 出 生 死 亡 等 登 記, 亦 歸 由 地 方 警 察 來 負 責 4 13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各 類 型 優 點 缺 點 我 國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強 調 社 區 自 衛 體 系 : 輔 導 成 立 巡 守 隊 對 其 成 員 加 以 訓 練, 包 含 巡 守 要 領 防 盜 防 竊 ; 自 衛 防 身 急 救 要 領 等, 以 提 升 預 防 犯 罪 效 能 建 立 社 區 防 護 網, 結 合 轄 內 機 關 學 校 金 融 機 構 超 商 住 家 等, 裝 設 家 戶 聯 網 警 民 連 線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等 安 全 設 備 於 治 安 重 點 死 角 裝 設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將 監 視 錄 影 畫 面 上 載 至 警 察 局 網 站, 以 供 全 民 共 同 監 督 警 勤 區 劃 設 僅 考 慮 戶 口 數, 而 忽 略 治 安 狀 況 地 區 特 色 警 力 多 寡 面 積 廣 轄 美 國 警 察 加 強 社 區 服 務 的 概 念, 其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就 如 同 社 會 科 學 家 幫 助 者, 透 過 和 民 眾 的 接 觸 及 民 眾 的 主 動 參 與 來 凝 聚 社 區 共 識, 可 使 警 察 與 社 區 為 相 同 目 標 而 努 力, 並 使 警 察 可 滿 足 社 區 民 眾 需 求, 提 供 更 完 善 的 服 務 屬 於 聯 邦 體 制, 各 州 制 度 不 同, 且 不 隸 屬 關 係, 全 面 推 行 較 為 不 易 日 本 派 出 所 制 度 中 警 察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是 和 民 眾 保 持 密 切 的 合 作 關 係, 而 最 終 目 的 是 讓 警 察 仔 細 瞭 解 其 轄 區 情 況 來 幫 助 順 暢 地 執 行 任 務, 如 此 可 提 供 積 極 的 服 務, 保 持 良 好 警 民 關 係 日 本 都 市 化 後 的 受 特 區 警 察 漸 與 民 眾 疏 離 衍 生 出 傳 統 治 安 維 護 機 能 低 落, 且 警 察 英 國 提 倡 警 察 應 多 與 民 眾 接 觸 溝 通 加 強 服 務 改 善 警 民 關 係, 並 鼓 勵 以 非 正 式 的 社 會 控 制 來 解 決 問 題, 而 非 強 調 執 法 或 立 即 破 案 的 模 式 來 解 決 犯 罪 問 題, 具 有 警 政 服 務 化 的 優 點 屬 於 分 權 體 系, 制 度 不 盡 相 同, 較 難 一 體 遵 行 德 國 警 察 法 它 係 行 政 法 之 法 源, 位 階 極 高, 原 因 係 國 家 在 實 現 和 照 顧 人 民 福 祉 理 由 下, 積 極 介 入 人 民 私 生 活, 結 果 造 成 警 察 國, 警 察 的 活 動 和 概 念 幾 乎 介 入 整 個 內 政 德 國 警 察 招 考 16 歲 以 上, 26 歲 以 下 之 男 女 德 國 警 察 雖 從 事 基 層 工 作, 但 官 階 卻 從 中 層 開 始, 此 一 措 施 有 利 於 吸 收 優 秀 人 才 進 入 警 界, 對 基 層 警 察 士 氣 頗 有 鼓 舞 作 用 一 地 方 政 府 採 行 不 多, 且 成 效 欠 佳 二 易 造 成 權 力 的 獨 占 從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為 因 應 快 速 變 遷, 中 共 治 安 政 策 不 斷 調 整, 變 遷 過 程 中 不 斷 朝 向 落 實 責 任 制 充 實 基 層 基 礎 工 作 的 工 作 重 點 發 展 現 階 段 的 預 防 服 務 和 強 調 民 眾 力 量 結 合, 也 都 可 具 體 的 反 應 如 此 的 策 略 變 革 屬 地 管 理 責 任 制 使 各 地 在 組 織 人 員 配 置 分 工 重 組 的 作 法 上 相 當 分 歧 民 由 於 澳 洲 警 察 完 全 是 依 法 行 事, 澳 洲 人 民 也 了 然 於 心, 因 此 警 民 之 間 關 係 和 諧, 極 少 發 生 衝 突, 如 有 不 服 者 即 告 上 法 院, 由 法 官 定 奪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州 警 察 和 聯 邦 警 察 雙 軌 制, 使 得 跨 州 間 的 合 作 依 然 暢 行 無 阻, 各 司 其 責, 使 犯 罪 偵 查 沒 有 漏 網 之 魚 因 為 警 察 教 育 訓 練 期 間 不 長, 另 一 方 面 在 職 時, 採 行 輪 三 休 四, 大 部 分 警 察 皆 另 138
第 五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各 類 型 我 國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及 未 來 發 展 等 因 素 且 都 市 與 城 鄉 發 展 不 同, 加 以 因 都 市 人 口 流 動 性 高, 標 準 應 有 不 同, 勤 區 劃 設 為 能 因 地 制 宜, 無 法 因 應 實 際 工 作 需 求 對 社 區 狀 況 也 無 法 充 分 掌 握 民 眾 也 不 認 識 警 察 (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團 隊 分 析 ) 力 運 用 方 面 因 各 地 經 濟 能 力 的 差 距, 在 社 會 防 控 能 力 逐 漸 鬆 動 瓦 解 的 當 下, 已 非 昔 日 單 一 的 治 寶 會 所 能 勝 任 有 兼 職, 對 於 警 察 工 作 之 熱 忱 難 免 較 缺 乏, 對 於 保 護 人 民 的 使 命 感 也 較 低 13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14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以 下 謹 就 文 獻 探 討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及 訪 談 之 資 料, 予 以 分 析 如 次 第 一 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分 析 一 般 警 察 機 關 的 協 勤 民 力, 計 有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及 警 察 志 工 等, 另 有 警 民 協 力 之 保 全 業 與 警 友 會, 茲 將 該 等 組 織 或 團 體 之 任 務 概 述 如 下 : 一 義 警 ( 一 ) 法 律 依 據 1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作 業 規 定 ( 於 2004 年 停 止 適 用 ) 2 民 防 法 (2001 年 公 布 2004 年 修 正 ) 3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2002 年 發 布 2004 年 修 正 ) ( 二 ) 任 務 依 據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執 行 下 列 任 務 : 1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2 警 戒 勤 務 3 警 察 勤 務 4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任 務 上 述 所 訂 之 任 務 僅 為 準 則 性 之 規 定,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義 勇 警 察 之 任 14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務 因 地 方 需 求 而 有 所 差 異, 如 以 臺 北 市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實 施 規 定 為 例, 明 定 其 任 務 有 : 1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2 協 助 擔 任 一 般 警 戒 勤 務 3 警 察 執 行 一 般 警 察 勤 務 4 協 助 重 大 及 重 要 治 安 事 故 之 民 力 支 援 及 調 度 5 協 助 空 襲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6 協 助 災 害 救 助 工 作 7 其 他 臨 時 指 派 勤 務 ( 三 ) 運 作 方 式 施 永 昭 (2002) 在 其 碩 士 論 文 中 說 明 義 警 的 運 用 方 式 主 要 是 協 助 派 出 所 執 行 防 竊 防 盜 巡 邏 警 戒 等 工 作, 在 各 項 大 型 活 動 勤 務 中, 協 助 警 察 疏 導 管 制 交 通, 甚 至 協 助 偵 辦 刑 案 及 逮 捕 人 犯 警 察 工 作 多 因 地 制 宜, 所 以 義 警 運 用 的 方 式 及 內 容, 也 因 各 地 治 安 狀 況 而 有 所 不 同, 甚 至 取 決 於 派 出 所 主 管 的 態 度 由 此 可 知, 義 警 的 運 用 具 相 當 的 彈 性, 以 能 夠 符 合 警 察 機 關 勤 務 上 之 需 要 為 主 一 般 而 言, 運 用 方 式 可 概 述 如 下 : 1 協 助 分 駐 派 出 所 執 行 巡 邏 守 望 路 檢 臨 檢 路 檢 2 協 助 防 盜 防 竊 3 參 與 民 間 慶 典 宗 教 活 動 交 通 疏 導 4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協 助 偵 辦 刑 案, 逮 捕 人 犯 5 春 安 工 作 萬 安 演 習, 選 舉 工 作 及 投 開 票 所 協 勤 6 配 合 建 制 員 警 巡 邏, 增 加 見 警 率, 以 預 防 犯 罪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義 勇 警 察 主 要 配 賦 於 分 駐 ( 派 出 ) 所, 居 於 輔 助 地 位, 協 助 警 察 14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機 關 完 成 各 項 治 安 任 務 及 例 行 勤 務 由 於 義 勇 警 察 大 多 白 天 有 自 身 的 工 作 與 職 業, 因 此 協 勤 時 段, 以 夜 間 為 主, 配 合 正 職 員 警 執 行 巡 邏 臨 檢 等 例 行 勤 務, 以 及 其 他 如 春 安 工 作 廟 會 活 動 之 交 通 疏 導 等 特 殊 勤 務 義 警 的 運 用, 能 夠 填 補 警 察 人 力 不 足, 亦 能 建 構 警 民 合 作 共 同 預 防 犯 罪 的 優 良 典 範,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維 護 治 安 的 行 列, 並 瞭 解 警 察 人 員 工 作 之 辛 勞 惟 義 警 參 與 警 察 勤 務 運 作, 也 存 有 一 些 問 題 例 如, 雖 絕 大 部 分 參 與 協 勤 的 義 警, 係 基 於 服 務 社 會 之 精 神, 不 求 回 報 奉 獻 心 力 但 亦 有 少 部 分 民 力 因 本 身 經 營 電 玩 色 情 賭 博 等 違 法 行 業, 拉 近 與 警 察 間 的 關 係, 藉 以 逃 避 取 締 又 如 義 警 協 勤 時 段, 大 多 編 排 於 夜 間 10 時 至 凌 晨 2 時, 清 晨 則 為 警 力 最 為 薄 弱 之 時 段, 無 法 相 互 搭 配, 造 成 民 力 運 用 不 均 施 永 昭 (2002) 之 研 究 評 論 義 警 協 助 警 察 執 勤, 理 當 全 天 候 視 警 力 不 足 或 空 缺 時 出 勤 協 助, 但 實 際 上 義 警 都 有 自 己 的 工 作 及 事 業, 偶 而 放 下 工 作 協 助 勤 務 還 可 以, 長 期 或 次 數 頻 繁 都 難 以 承 受, 更 何 況 深 夜 時 段 的 勤 務, 形 成 無 法 充 分 運 用 義 警 目 前 實 際 的 狀 況 是, 義 警 可 以 出 勤 的 時 段, 與 警 察 實 際 需 要 的 時 段 有 所 落 差 平 時 勤 務 的 內 容, 除 了 前 面 所 提 之 協 同 警 察 執 行 各 項 勤 務 外, 各 分 局 亦 有 編 排 轄 區 巡 守 ( 義 警 巡 守 隊 ) 護 童 勤 務 犯 罪 宣 導 山 地 清 查 等 各 式 勤 務 至 於 在 春 安 工 作 期 間, 為 因 應 密 集 的 勤 務, 以 有 效 確 保 治 安, 義 警 與 民 防 採 輪 流 方 式 至 派 出 所 協 勤 縱 然 民 力 協 勤 或 有 缺 點, 但 整 體 言 之, 民 力 能 充 實 警 力, 增 加 見 警 率, 有 其 治 安 維 護 之 助 益 二 民 防 ( 一 ) 法 律 依 據 1 各 省 市 民 眾 組 訓 綱 要 (1950 年 發 布 1952 年 廢 止 ) 2 民 防 團 隊 編 訓 服 勤 實 施 規 定 (1992 年 發 布 2003 年 廢 止 ) 3 民 防 法 (2001 年 公 布 2004 年 修 正 ) 4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2002 年 公 14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布 2004 年 修 正 ) ( 二 ) 任 務 民 防 編 組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有 效 運 用 民 力, 發 揮 民 間 自 衛 自 救 功 能, 共 同 防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以 達 平 時 防 災 救 護, 戰 時 有 效 支 援 軍 事 任 務 依 據 民 防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民 防 工 作 範 圍 如 下 : 1 空 襲 之 情 報 傳 遞 警 報 發 放 防 空 疏 散 避 難 及 空 襲 災 害 防 護 2 協 助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3 協 助 維 持 地 方 治 安 或 擔 任 民 間 自 衛 4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5 民 防 人 力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及 服 勤 6 車 輛 工 程 機 械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有 關 民 防 事 務 之 器 材 設 備 之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及 服 勤 7 民 防 教 育 及 宣 導 8 民 防 設 施 器 材 之 整 備 9 其 他 有 關 民 防 整 備 事 項 由 上 規 定 可 知, 民 防 人 員 係 因 應 戰 時 需 要 所 立 的 編 組, 以 完 成 戰 時 動 員 的 目 標, 負 責 轄 區 空 襲 防 護 搶 救 災 害 協 助 地 方 治 安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之 執 行, 在 平 時 則 協 助 維 護 地 方 治 安 ( 陳 裕 琛,2006) 因 此, 民 防 具 有 軍 事 救 災 與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等 之 功 能, 尤 其 在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勤 務 上, 除 可 彌 補 警 力 之 不 足, 充 實 地 方 警 衛 力 量 外, 更 能 減 少 國 家 財 政 經 費 支 出, 達 到 最 經 濟 之 維 持 地 方 治 安 方 式 ( 三 ) 運 作 方 式 民 防 在 臺 灣 解 除 戒 嚴 及 終 止 戡 亂 時 期 後, 戰 時 組 織 的 色 彩 逐 漸 消 失 目 前 的 協 勤 對 象 也 是 警 察 機 關, 主 要 以 派 出 所 為 單 位, 各 民 防 中 ( 分 ) 隊 由 派 出 所 主 管 視 實 際 需 要 服 勤 近 年 來 協 勤 內 容 與 義 警 已 幾 乎 相 同 所 以, 就 當 前 的 狀 況 而 言, 義 警 及 民 防 對 派 出 所 的 功 能 相 同 14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主 要 如 下 : 1 平 時 或 特 殊 大 型 勤 務, 警 力 不 足 時 機 動 協 助 值 班 交 通 整 理 與 巡 邏 等 勤 務 2 春 安 工 作 期 間 萬 安 演 習 選 舉 日 協 勤 ( 陳 裕 琛,2006)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民 防 設 置 之 初, 用 意 原 在 於 軍 事 上 的 目 的, 戰 時 有 效 統 合 民 間 力 量, 發 揮 救 災 救 護 功 能 至 兩 岸 敵 對 關 係 逐 漸 和 緩, 原 民 防 任 務 已 不 存 在, 然 民 防 編 組 未 就 此 解 散, 仍 為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協 勤 力 量 在 實 際 運 用 上, 民 防 與 義 警 之 工 作 內 容 無 大 區 別, 兩 者 均 輪 派 人 員 支 援 分 駐 派 出 所, 遇 有 特 別 勤 務, 則 動 員 較 多 人 員 民 防 參 與 警 察 勤 務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如 同 義 勇 警 察, 因 參 與 者 之 動 機 不 同, 可 能 衍 生 的 問 題 也 有 所 不 同 綜 合 民 防 參 與 警 察 勤 務 之 功 效, 一 如 義 勇 警 察, 具 有 擔 任 警 察 人 員 之 助 手 填 補 警 力 之 不 足 搭 配 正 職 員 警 執 勤 增 加 轄 區 見 警 率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能 量, 警 民 合 作 共 同 提 升 犯 罪 預 防 之 功 能 三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 一 ) 法 律 依 據 1 建 立 全 國 社 區 治 安 維 護 體 系 - 守 望 相 助 再 出 發 推 行 方 案 ( 1998 年 函 頒 ) 2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2002 年 公 布 2004 年 修 正 ) 3 臺 灣 健 康 社 區 六 星 計 畫 (2005 年 函 頒 ) 4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及 家 戶 聯 防 要 點 5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1999 年 公 布 ) ( 二 ) 任 務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成 立, 係 地 方 居 民 基 於 維 護 生 活 環 境 之 安 全, 以 預 14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防 犯 罪 為 目 的, 提 供 里 社 區 治 安 資 訊, 並 以 服 務 社 區 之 精 神, 為 里 社 區 居 民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事 項 ( 林 秀 怡 黃 啟 賓,2008): 1 里 社 區 治 安 資 訊 2 執 行 防 竊 防 盜 防 火 等 勤 務 3 協 助 搶 救 各 種 災 害 及 協 助 災 害 現 場 安 全 秩 序 維 護 4 里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之 安 全 維 護 5 協 助 推 動 里 鄰 社 區 發 展 及 服 務 性 工 作 另 陳 裕 琛 (2006) 指 出 社 區 巡 守 隊 之 任 務 如 下 : 1 協 助 維 護 巡 守 區 域 內 之 安 全 2 提 供 犯 罪 線 索, 舉 發 違 法 違 規 案 ( 事 ) 件 3 建 立 社 區 交 通 秩 序 4 與 轄 內 機 關 機 構 學 校 團 體 及 村 ( 里 ) 辦 公 處 加 強 協 調 聯 繫 5 協 助 急 難 救 護 及 災 害 防 救 6 其 他 服 務 事 項 李 增 祿 (1991) 則 認 為, 守 望 相 助 具 有 下 列 三 種 功 能 : 1 預 防 犯 罪 的 功 能 2 社 會 教 育 的 功 能 3 社 區 發 展 的 功 能 ( 三 ) 運 作 方 式 各 個 守 望 相 助 隊 運 作 方 式, 因 轄 區 狀 況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但 常 見 的 運 作 方 式, 均 於 事 先 編 排 勤 務 表 ( 大 部 分 勤 務 時 間 為 夜 間 ), 每 日 擇 定 2 至 6 小 時 不 等, 由 隊 員 依 路 線, 巡 守 簽 巡 邏 箱 如 發 現 可 疑 的 人 事 物 即 時 通 報 警 察 前 往 處 置, 並 從 旁 協 助 ( 陳 裕 琛,2006) 巡 邏 方 式, 以 步 巡 機 車 汽 車 巡 邏 較 為 常 見 另 有 為 民 服 務 敦 親 14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睦 鄰 等 工 作 巡 守 隊 的 成 員, 大 都 是 自 願 參 與 服 務 的 熱 心 民 眾, 抱 著 積 極 服 務 的 心 來 為 地 方 服 務, 有 的 亦 協 助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一 般 勤 務 及 交 通 疏 導 等 工 作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守 望 相 助 隊 組 織 係 自 發 成 立 的 組 織, 自 行 獨 立 運 作, 有 自 屬 的 勤 務 基 地, 以 及 特 定 的 治 安 轄 區 範 圍 ( 通 常 以 村 或 里 為 單 位 ) 縣 市 政 府 與 警 察 機 關 則 居 於 輔 導 的 地 位, 提 供 補 助 經 費 及 應 勤 裝 備 有 別 於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組 織 以 分 局 或 分 駐 ( 派 出 ) 所 之 運 作 為 核 心, 協 助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各 項 勤 務 因 此, 警 察 機 關 與 守 望 相 助 隊 間 之 聯 繫 密 度, 未 如 義 警 民 防 人 員 那 麼 高 但 近 幾 年, 警 政 署 要 求 各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應 加 強 與 巡 守 隊 之 間 的 聯 繫 與 運 用, 如 : 要 求 定 期 辦 理 社 區 治 安 守 望 相 助 座 談 會 及 相 關 社 區 活 動 ; 配 發 守 望 相 助 隊 應 勤 裝 備 ; 要 求 分 局 派 出 所 各 級 幹 部 承 辦 人 及 警 勤 區 佐 警, 至 守 望 相 助 隊 勤 務 據 點 協 調 聯 繫 ; 分 駐 派 出 所 應 將 守 望 相 助 隊 駐 地, 納 入 巡 邏 線 並 至 駐 地 巡 簽 ; 每 半 年 集 中 守 望 相 助 隊 員 實 施 訓 練 1 次 等 措 施 在 警 民 合 作 的 運 作 上,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能 夠 填 補 治 安 轄 區 地 理 上 的 空 隙, 與 警 察 機 關 共 同 形 成 治 安 防 護 網 大 多 數 的 居 民, 也 多 能 夠 支 持 與 肯 定 守 望 相 助 隊 的 推 行, 並 肯 定 隊 員 們 的 表 現 只 是, 實 際 運 作 上 仍 存 在 若 干 問 題 與 困 難 主 要 有 : 1 在 人 力 召 募 上, 地 方 村 里 或 社 區 未 必 能 夠 找 到 足 夠 的 熱 心 公 益 人 士 參 加 巡 守 隊 因 此, 仍 有 許 多 的 鄉 里 與 社 區 無 法 組 織 巡 守 隊 2 巡 守 隊 能 夠 持 續 正 常 運 作, 重 點 在 於 充 足 的 經 費 資 助, 以 支 應 勤 務 裝 備 與 運 作 開 銷, 如 缺 乏 常 態 性 的 經 費 支 助, 往 往 導 致 巡 守 隊 之 潰 散 3 巡 守 人 員 素 質 良 莠 不 齊, 加 上 長 期 單 調 乏 味 之 例 行 勤 務, 致 部 分 人 員 因 而 怠 惰, 並 未 落 實 服 勤, 反 有 聚 集 飲 酒 或 賭 博 之 情 形 發 生 4 大 多 數 的 隊 員 因 本 身 之 職 業 與 工 作 時 間 限 制, 常 未 能 完 全 配 14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合 治 安 之 需 求 5 如 同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隊 服 勤 時 段, 大 多 集 中 於 夜 間 10 時 至 凌 晨 2 時, 容 易 出 現 治 安 防 護 空 檔 四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 志 工 ) ( 一 ) 法 律 依 據 1 志 願 服 務 法 (2002 年 公 布 ) 2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推 動 公 教 志 工 志 願 服 務 要 點 (2002 年 發 布 ) 3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推 動 警 察 志 工 服 務 計 畫 (2003 年 函 頒 ) ( 二 ) 任 務 近 幾 年, 政 府 推 動 民 間 參 與 行 政 機 關 志 願 服 務 工 作, 期 能 有 效 增 進 行 政 效 能 與 服 務 品 質 至 在 警 察 公 共 事 務 中, 藉 由 志 工 的 參 與, 拉 近 警 察 與 民 眾 間 的 距 離 ; 同 時 藉 由 民 間 參 與 志 願 服 務, 可 建 立 警 民 合 作 共 維 治 安 的 觀 念,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共 同 打 造 優 質 化 的 治 安 環 境 目 前 志 工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有 別 於 義 警 民 防 之 勤 務 為 主, 而 係 扮 演 警 察 與 民 眾 間 的 協 調 聯 繫 與 服 務 角 色, 工 作 項 目 主 要 如 下 ( 陳 顯 宗,2004): 1 民 眾 至 警 察 單 位 洽 公 或 報 案 時 之 接 待 引 導 解 說 等 事 宜 2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3 協 助 報 案 人 ( 被 害 人 ) 家 屬 情 緒 安 撫 心 理 關 懷 及 接 待 解 說 4 協 助 照 顧 迷 童, 失 智 老 人 及 其 他 需 要 照 護 者 5 協 助 辦 理 轄 內 治 安 狀 況 訪 談 ( 含 電 話 訪 問 問 卷 調 查 等 ) 6 走 入 社 區 瞭 解 民 隱 民 瘼, 反 映 相 關 單 位 主 官 ( 管 ), 以 作 為 決 策 參 考 7 發 現 有 急 難 需 救 助 對 象, 聯 絡 社 福 單 位 或 動 員 聯 繫 慈 善 團 體 14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予 以 救 助 8 配 合 佐 警 深 入 社 區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或 其 他 有 助 於 社 區 治 安 交 通, 喚 醒 民 眾 重 視 社 區 聯 防, 或 協 助 有 助 於 提 升 警 察 形 象, 地 位 等 服 務 事 項 9 其 他 適 合 志 工 服 務 事 項 及 當 前 主 要 政 策 推 動 宣 導 等 ( 三 ) 運 作 方 式 ( 陳 顯 宗,2004) 1 服 勤 時 間 以 每 日 8 時 至 22 時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2 志 工 每 人 每 週 服 務 至 少 一 次, 每 次 至 少 2 小 時, 編 排 輪 值 表 執 行 3 警 察 志 工 輪 值 準 時 交 接, 穿 著 志 工 背 心, 配 戴 識 別 證, 出 入 勤 簽 到 退, 勤 畢 填 寫 紀 錄 備 忘 4 值 勤 應 儀 表 端 莊, 服 裝 整 齊, 態 度 和 藹 熱 忱 有 耐 心 5 基 於 偵 查 不 公 開 及 事 涉 機 密, 不 得 隨 意 翻 閱 公 文, 簿 冊 及 查 記 資 料 6 對 刑 事 案 件 或 嫌 疑 人, 切 勿 有 關 說 情 事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之 任 務, 主 要 在 於 協 助 或 執 行 預 防 犯 罪 工 作, 而 志 工 通 常 並 不 直 接 參 與 治 安 勤 務 工 作, 其 角 色 主 要 在 於 擔 任 警 民 之 間 溝 通 之 橋 樑, 幫 助 民 眾 解 決 在 警 察 機 關 中 所 碰 到 的 問 題, 舒 解 民 眾 情 緒 上 壓 力, 或 者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之 宣 導 工 作 志 工 參 與 志 願 的 服 務, 其 動 機 不 在 於 追 求 金 錢 物 質, 最 主 要 之 動 機, 乃 在 尋 求 自 我 成 長 與 回 饋 社 會 志 工 參 與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主 要 運 用 在 與 民 眾 接 觸 較 多 之 第 一 線 分 駐 ( 派 出 ) 所 工 作 內 容 為 擔 任 接 待 引 導 與 解 說 人 員 ; 安 撫 被 害 人 或 家 屬 之 情 緒 ; 或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等 黃 翠 紋 林 至 聰 (2004) 針 對 女 性 志 工 服 務 的 研 究 發 現, 警 察 人 員 的 重 視 程 度, 會 影 響 志 工 參 與 的 意 願, 婦 女 志 工 亦 有 意 願 繼 續 從 事 志 工 服 務 14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志 工 的 參 與, 可 使 警 民 之 間 的 相 處 更 加 和 諧 團 結, 以 落 實 警 察 為 民 服 務 工 作 簡 言 之, 志 工 的 角 色, 可 謂 充 當 警 民 之 間 的 溝 通 者 與 協 調 者 然 而, 調 查 也 發 現, 志 工 往 往 欠 缺 協 勤 之 技 能 性, 因 此 有 必 要 加 強 專 業 上 的 訓 練 另 外, 志 工 運 作 同 樣 面 臨 欠 缺 經 費 來 源, 有 意 願 參 與 志 工 行 列 的 民 眾 亦 不 多, 所 以 運 作 上 實 有 困 難 五 保 全 業 ( 一 ) 法 律 依 據 保 全 業 法 (1991 年 公 布 ) ( 二 ) 任 務 依 保 全 業 法 第 4 條, 保 全 業 者 得 經 營 之 業 務 如 下 : 1 關 於 辦 公 處 所 營 業 處 所 廠 場 倉 庫 演 藝 場 所 競 賽 場 所 住 居 處 所 展 示 及 閱 覽 場 所 停 車 場 等 防 盜 防 火 防 災 之 安 全 防 護 2 關 於 現 金 或 其 他 貴 重 物 品 運 送 之 安 全 維 護 3 關 於 人 身 之 安 全 維 護 4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保 全 業 務 所 謂 保 全 業, 在 歐 美 各 國 均 以 Private Security Industry 稱 之, 係 指 對 警 力 無 法 顧 及 的 私 人 單 位 或 財 產, 提 供 防 火 防 竊 等 服 務 的 公 司 Aydin(1996) 認 為 保 全 業 是 一 種 利 益 導 向 的 事 業, 提 供 人 員 設 備 且 或 處 理 防 止 人 為 的 疏 忽 錯 誤, 以 應 付 緊 急 狀 況 排 除 一 切 災 害 和 犯 罪 行 為 亦 即 以 防 護 建 立 一 個 隱 定 相 對 可 預 測 的 環 境, 使 人 們 或 團 體 可 追 求 原 有 目 的, 而 不 會 遭 破 壞 或 傷 害 並 且 免 於 恐 懼 被 破 壞 或 傷 害 ( 洪 慶 麟,2005) 高 永 昆 等 (1999) 認 為, 保 全 業 之 特 性 包 括 : 1 提 供 與 安 全 相 關 的 服 務 給 特 定 客 戶, 以 收 取 費 用 的 實 體 或 組 織 15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2 利 益 取 向 的 事 業, 提 供 人 員 設 備 或 程 序, 避 免 發 生 因 人 為 錯 誤 緊 急 事 件 天 然 或 犯 罪 而 生 的 損 害 3 保 全 業 是 服 務 業 之 一, 具 有 服 務 業 的 特 性, 服 務 人 員 與 顧 客 接 觸 性 高, 顧 客 亦 參 與 服 務 的 過 程, 現 場 即 是 工 廠, 服 務 品 質 的 保 證 必 須 在 服 務 提 供 前 便 做 到, 所 以, 教 育 訓 練 特 別 重 要 因 此, 顧 客 對 服 務 的 期 待 與 其 是 否 滿 意 服 務 結 果 密 切 相 關 ( 三 ) 運 作 方 式 保 全 公 司 經 營 服 務 項 目 大 約 分 為 4 類 : 駐 警 保 全 運 鈔 保 全 人 身 保 全 及 系 統 保 全 運 作 情 形, 概 述 如 下 : 1 駐 衛 保 全 : 須 防 阻 犯 罪, 並 對 已 發 生 的 犯 罪 提 出 報 告, 但 主 要 的 工 作, 是 處 理 指 揮 交 通 門 禁 管 理 與 執 行 客 戶 或 公 司 規 定, 指 引 或 護 送 人 員 至 建 築 物 內 之 目 的 地, 扮 演 接 待 人 員 或 資 訊 來 源, 或 主 要 和 安 全 有 關 的 工 作, 通 常 以 派 駐 固 定 崗 哨 方 式 執 行 上 述 保 全 服 務 ( 高 永 昆 等,1999) 2 系 統 保 全 : 是 將 防 盜 感 知 器 材, 設 計 安 裝 在 顧 客 之 場 所, 將 各 種 器 材 串 接 成 一 防 護 系 統, 防 止 竊 賊 由 外 面 侵 入, 也 可 測 知 內 部 災 難, 如 瓦 斯 外 洩 火 災 等 狀 況, 藉 由 客 戶 端 電 腦 防 盜 主 機, 經 電 話 線 或 專 線 傳 到 保 全 公 司,24 小 時 管 制 中 心 之 電 腦, 顯 示 現 場 發 生 的 各 種 狀 況, 再 由 管 制 人 員 以 無 線 電, 指 派 在 外 的 巡 邏 保 全 人 員 立 即 前 往 處 理, 一 般 客 戶 為 商 店 銀 樓 倉 庫 辦 公 室 賣 場 家 庭 等, 封 閉 之 空 間 皆 可 安 裝 服 務 ( 王 至 誠,1990) 3 人 身 保 全 : 由 保 全 人 員 隨 行 護 衛 客 戶 欲 做 好 此 項 工 作, 保 全 人 員 須 具 備 耐 心 與 注 意 細 節 的 能 力, 應 會 使 用 武 器 與 徒 手 搏 鬥, 並 應 瞭 解 客 戶 所 至 各 地 的 習 慣 ( 高 永 昆,1999) 也 就 是 人 身 保 鏢, 隨 護 在 顧 客 身 旁, 保 護 客 戶 人 身 的 安 全, 一 般 客 戶 多 為 演 藝 人 員 公 眾 人 物 或 與 他 人 有 糾 紛 受 到 威 脅 的 個 人 或 團 體 ( 王 至 誠,2000) 4 現 金 運 送 : 以 特 製 的 防 護 ( 防 彈 ) 車 輛, 幫 客 戶 運 送 或 保 管 金 鈔 貴 重 物 品, 保 護 不 受 歹 徒 搶 奪, 顧 客 多 為 金 融 機 構 珠 寶 銀 15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樓, 或 連 鎖 商 店 ( 王 至 誠,2000)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張 淵 菘 (2007) 在 其 公 設 警 察 與 私 人 保 全 合 作 問 題 之 研 究 中 發 現 : 1 私 人 保 全 係 扮 演 安 全 維 護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而 言, 具 有 正 面 之 意 義, 儼 然 成 為 私 人 領 域, 另 一 股 警 察 力 量 2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保 全 業 的 設 置 與 評 核, 雖 嚴 訂 法 律 規 範, 然 在 實 務 運 作 中, 卻 產 生 嚴 重 落 差 保 全 公 司 跨 域 經 營 情 形 非 常 普 遍, 地 方 業 務 承 辦 人 無 從 管 理, 第 一 線 警 察 人 員 並 無 一 套 標 準 的 掌 握 機 制 3 私 人 保 全 保 護 的 對 象 為 私 人 安 全 領 域, 該 等 人 員 非 公 權 力 的 執 法 者, 安 全 維 護 過 程 中, 有 時 尚 需 警 察 人 員 介 入 4 警 察 機 關 與 私 人 保 全 業 彼 此 之 間 的 關 係 除 了 監 督 管 理 之 外, 尚 包 括 競 爭 互 補 合 作 等 關 係 郭 志 裕 (2009) 對 保 全 業 相 關 建 議 如 下 : 1 民 眾 機 關 學 校 私 人 機 構 公 司 行 號 等, 政 府 應 建 構 犯 罪 預 防 機 制 平 臺 2 無 論 是 私 人 保 全, 或 是 民 眾, 均 應 強 化 自 我 之 保 護 能 力 3 現 職 軍 人 或 治 安 人 員, 在 政 府 精 實 或 本 身 年 齡 增 高 之 際, 可 鼓 勵 相 關 人 員 轉 任 民 間 保 全 產 業 服 務, 做 為 政 府 與 民 間 的 橋 樑 ; 同 時 可 以 解 決 人 力 浪 費 問 題 4 警 察 機 關 與 保 全 業 者 間 應 加 強 彼 此 協 調, 暢 通 聯 繫 管 道, 建 立 相 互 通 報 機 制, 合 作 互 助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以 維 護 機 關 與 社 會 安 全 綜 上 所 述, 警 察 機 關 與 保 全 業 者 之 間, 既 存 在 著 競 爭 關 係, 同 時 也 存 有 合 作 關 係 兩 者 均 以 人 身 財 產 為 保 護 之 標 的, 差 別 在 於 警 察 維 護 的 是 公 眾 的 安 全, 以 轄 內 所 有 居 民 之 身 家 財 產 為 範 圍, 維 護 公 益 並 著 重 的 是 整 個 面 向 ; 而 保 全 業 則 侷 限 在 特 定 的 對 象 上,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重 心 放 在 少 數 而 具 針 對 性 的 點 上 從 整 體 治 安 之 觀 點 來 看, 保 全 15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業 雖 僅 著 重 在 部 分 特 定 對 象 之 安 全 維 護, 但 這 些 特 定 對 象, 往 往 也 是 治 安 要 點 ( 如 金 融 機 構 重 要 設 施 等 ), 因 此 能 夠 分 擔 警 察 工 作 的 負 荷, 強 化 彼 此 協 調 聯 繫, 能 夠 發 揮 相 輔 相 成 的 效 果, 同 時 在 良 性 競 爭 的 環 境 中, 亦 能 夠 促 使 警 察 機 關 精 進 與 成 長 六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 一 ) 法 律 依 據 1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1995 年 公 布 ) 2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服 務 人 管 理 辦 法 (1997 年 公 布 ) ( 二 ) 任 務 在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廢 止 前 (2003 年 已 廢 止 ), 該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管 理 員 巡 守 員 之 任 務 如 下 : 1 推 行 各 該 處 所 內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安 全 公 共 安 寧 及 環 境 衛 生 之 維 護 2 負 責 各 該 區 內 巡 邏 守 望,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防 竊 防 盜 防 火 3 協 助 住 戶 之 急 難 救 護 及 災 害 防 救 4 舉 報 違 規 營 業 及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之 製 造 儲 存 或 使 用 5 設 簿 登 記 該 處 所 內 住 戶 及 人 6 負 責 與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7 其 他 委 員 會 約 定 之 服 務 事 項 在 該 辦 法 廢 止 後, 有 關 各 公 寓 大 廈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及 相 關 維 護 治 安 舉 報 違 規 營 業 之 責 任, 已 無 明 文 規 範 ( 三 ) 運 作 方 式 一 般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管 理 員 若 干 人, 負 責 公 寓 大 廈 安 全 維 護 但 有 部 分 公 寓 大 廈 自 行 籌 組 巡 守 隊, 於 樓 層 設 置 巡 邏 箱, 輪 番 巡 視 與 簽 章 公 寓 大 廈 巡 守 隊 運 作 方 式 如 同 村 里 守 望 相 助 隊, 差 別 在 15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於 前 者 著 重 在 大 廈 建 築 物 內 及 其 周 邊 環 境 之 安 全 維 護, 而 後 者 通 常 以 所 居 住 之 村 里 或 社 區 為 其 轄 域 範 圍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近 年 來, 由 於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人 口 不 斷 往 都 市 集 中, 導 致 都 市 土 地 供 需 失 衡, 高 層 公 寓 大 廈 激 增, 住 在 同 一 屋 簷 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間,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日 趨 複 雜, 住 戶 間 之 糾 紛 迭 起 ( 溫 豐 文,1997) 在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廢 止 前, 管 理 員 巡 守 員 負 有 急 難 救 護 災 害 防 救 公 共 設 施 安 全, 於 轄 區 內 巡 邏 守 望,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維 護 並 負 有 與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責 任 ; 惟 在 該 辦 法 廢 止 之 後, 已 失 其 法 源 依 據 一 般 而 言, 在 實 務 運 作 中, 公 寓 大 廈 之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係 由 其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導 與 決 定 運 作 方 式, 有 者 視 情 況 自 行 聘 僱 管 理 員 專 責 住 戶 安 全, 亦 有 籌 組 巡 守 隊 巡 簽 各 樓 層, 以 維 護 大 廈 安 全 社 區 公 寓 大 廈 巡 守 組 織 係 通 常 為 有 給 職, 在 運 作 上 與 居 民 是 主 僱 關 係, 其 紀 律 及 效 率 皆 達 一 定 之 水 準 ( 林 秀 怡 黃 啟 賓,2008) 至 於 在 政 府 輔 導 巡 守 組 織 上,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將 公 寓 大 廈 巡 守 組 織, 與 村 里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同 列 入 輔 導, 並 定 期 提 供 訓 練 與 舉 辦 協 調 會, 管 轄 分 駐 派 出 所 則 設 置 巡 邏 箱, 由 員 警 前 往 巡 簽, 瞭 解 治 安 狀 況 因 此,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會 如 能 與 警 察 機 關 連 結 密 度 提 高, 將 對 治 安 維 護 有 良 好 之 成 效 七 警 友 會 ( 一 ) 法 律 依 據 1 人 民 團 體 法 (2009 年 修 正 ) 2 各 警 友 會 ( 站 ) 自 行 訂 定 組 織 章 程, 據 以 執 行 各 項 協 力 警 察 機 關 ( 二 ) 任 務 以 高 雄 縣 警 察 之 友 會 所 訂 之 組 織 章 程 為 例, 其 任 務 為 : 1 協 助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及 交 通 秩 序 15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2 協 助 辦 理 村 里 守 望 相 助 及 民 眾 自 衛 自 保 之 宣 導 3 協 助 防 範 犯 罪 之 宣 導 4 辦 理 民 情 訪 問 及 疏 解 警 民 糾 紛 5 警 政 興 革 之 研 究 與 建 議 6 舉 辦 各 種 社 會 聯 誼 活 動, 加 強 警 民 情 感 7 表 揚 有 功 警 察 人 員 及 警 友 8 慰 問 因 偵 辦 重 大 刑 案, 拯 救 重 大 災 難 而 殉 職 或 重 傷 之 警 察 人 員 及 警 友 9 獎 勵 維 護 治 安 特 殊 貢 獻 之 民 眾 10 其 他 促 進 警 民 合 作 事 項 ( 三 ) 運 作 方 式 警 友 會 之 設 立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為 一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之 社 會 團 體, 以 協 力 防 範 犯 罪, 擴 大 安 全 宣 導, 促 進 警 民 合 作, 強 化 治 安 功 能 為 宗 旨 警 友 會 平 時 召 募 會 員, 會 員 按 規 章 須 繳 交 會 費 做 為 相 關 活 動 之 基 金 在 運 作 上, 重 要 提 案 以 召 開 會 議, 由 會 員 表 決 之 其 中 會 議 又 可 分 為 定 期 會 議 與 臨 時 會 議, 用 以 決 定 費 用 支 出 議 案 含 括 範 圍 廣 泛, 凡 與 警 察 機 關 或 警 支 會 本 身 之 相 關 經 費 支 出, 如 員 警 傷 病 慰 問 破 案 獎 勵 金 應 勤 裝 備 地 方 性 公 益 活 動 人 員 餐 敘 蹟 優 員 警 表 揚 等, 均 由 會 議 決 議 是 否 提 供 經 費 ( 四 )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評 估 警 友 會 為 民 間 設 立, 從 事 與 警 察 有 關 之 公 益 事 務 雖 然, 警 友 會 成 立 之 宗 旨, 為 協 力 犯 罪 預 防 強 化 治 安 功 能 但 警 友 會 與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志 工 等 協 勤 民 力 警 民 合 作 之 方 式 不 同 警 友 會 通 常 不 以 其 勞 動 與 體 力 協 助 警 察, 而 係 以 其 募 集 之 會 費 提 供 警 察 機 關 相 關 之 公 務 支 出 警 友 會 支 助 的 活 動 範 圍 廣 泛, 舉 凡 員 警 之 應 勤 裝 備 一 般 餐 敘 活 動 員 警 旅 遊 補 助 表 揚 績 優 員 警 慰 問 因 公 傷 亡 之 員 警 地 方 性 的 公 益 活 動 等, 均 為 其 任 務 範 圍 簡 言 之, 警 友 會 支 應 警 15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察 機 關 經 費 不 足 的 問 題 警 察 機 關 編 列 的 預 算 有 限, 無 法 充 足 支 應 各 種 花 費, 因 此, 警 友 會 雖 不 以 其 勞 力 協 助 警 察, 仍 不 失 為 一 股 支 助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的 力 量 八 小 結 民 力 的 運 用, 依 照 人 民 參 與 的 形 式 與 人 數, 可 分 為 : ( 一 ) 有 組 織 民 力 : 人 民 以 團 體 的 方 式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有 領 導 有 分 工, 甚 至 有 規 章, 都 可 以 視 為 有 組 織 的 民 力, 例 如, 警 察 機 關 中 的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隊 等 ( 二 ) 無 組 織 民 力 : 人 民 以 單 獨 或 突 發 的 方 式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可 視 為 無 組 織 的 民 力, 例 如, 發 現 小 偷 報 警, 扶 持 年 老 者 過 馬 路 ( 李 春 紅,1980) 如 再 依 人 民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意 願, 又 可 分 為 : ( 一 ) 志 願 民 力 : 人 民 出 於 自 願 而 參 與 或 投 入 資 源, 如 義 工 志 工 雖 然 對 參 與 對 象 有 所 規 範, 但 是 係 出 於 本 身 意 願 而 參 與 ( 二 ) 非 志 願 民 力 : 人 民 受 政 府 法 令 規 範, 不 得 不 參 與 民 力 組 織, 但 參 與 的 時 間 通 常 是 較 短 暫 的 例 如 : 後 備 軍 人 召 集 參 與 政 府 活 動, 社 區 處 遇 受 刑 人 的 勞 力 服 務 ( 施 永 昭,2002) 我 國 2002 年 公 佈 之 志 願 服 務 法, 對 志 願 服 務 的 定 義 為 : 民 眾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非 基 於 個 人 義 務 或 法 律 責 任, 秉 誠 心, 以 知 識 體 能 勞 力 經 驗 技 術 時 間 等 貢 獻 社 會, 不 以 獲 取 報 酬 為 目 的, 以 提 高 公 共 事 務 效 能 及 增 進 社 會 公 益 所 為 之 各 項 輔 助 性 服 務 而 警 察 機 關 所 運 用 之 義 勇 警 察 義 勇 交 通 警 察 民 防 團 隊 及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等 四 項 組 織, 亦 符 合 志 願 服 務 法 之 定 義 與 精 神, 屬 志 願 服 務 之 一 環, 惟 一 般 統 稱 該 四 類 組 織 為 協 勤 民 力 ( 葉 步 和,2002) 運 用 之 民 力, 大 致 上 類 別 為 :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 含 公 寓 大 廈 巡 守 隊 ) 志 工 警 友 會 ; 至 於 保 全 業 則 為 民 間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提 供 安 全 維 護 之 私 人 企 業, 並 不 隸 屬 於 警 察 民 力 之 範 疇 15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由 於 上 述 民 力 之 任 務 不 同, 因 而 在 警 民 合 作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上, 提 供 了 不 同 區 塊 之 服 務 機 能 上 述 警 民 合 作 之 各 種 組 織 或 團 體, 渠 等 共 同 特 性, 均 屬 民 間 力 量, 為 有 組 織 的 團 體, 且 為 志 願 民 力,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之 維 護, 以 不 同 的 方 式 奉 獻 心 力 其 間 的 差 異 敘 述 如 下 : ( 一 ) 法 律 依 據 不 同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守 望 相 助 隊 同 以 現 行 之 民 防 法 為 其 法 律 依 據 警 察 志 工 則 以 志 願 服 務 法 為 其 依 據 保 全 業 者 依 據 的 是 保 全 業 法 警 友 會 則 依 據 人 民 團 體 法 及 其 自 訂 之 組 織 章 程 ( 二 ) 功 能 不 同 民 防 工 作 內 容, 為 執 行 轄 內 空 襲 災 害 防 護 協 助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管 理 維 護 協 助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協 助 維 持 地 方 治 安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任 務, 偏 重 空 襲 災 害 之 搶 救 ; 義 警 工 作 內 容 為 執 行 指 定 之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警 戒 勤 務 警 察 勤 務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任 務, 偏 重 警 政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惟 實 務 運 作 上, 由 於 去 除 了 戰 時 狀 況, 民 防 與 義 警 幾 無 差 別 ; 社 區 巡 守 隊 工 作 內 容 為 執 行 協 助 維 護 地 方 治 安 巡 守 急 難 救 護 任 務, 偏 重 社 區 安 全 維 護 ( 陳 裕 琛,2006) 警 察 志 工 的 角 色, 則 居 於 民 眾 與 警 察 機 關 間 的 溝 通 橋 樑, 負 責 接 待 引 導 解 說 等 諸 事 項,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安 撫 被 害 人 之 情 緒 等 警 友 會 則 依 據 自 訂 之 組 織 章 程, 以 會 議 議 決 的 方 式 支 助 警 察 機 關 相 關 活 動 經 費 ; 保 全 業, 乃 依 保 全 業 法 之 規 定 設 立, 提 供 私 人 人 身 或 設 施 安 全 保 護, 並 以 營 利 為 其 目 的 ( 三 ) 主 管 單 位 不 同 依 據 民 防 法 所 編 組 之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主 管 機 關 應 分 屬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惟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之 主 要 任 務, 在 於 協 助 警 察 勤 務 及 治 安 維 護, 因 此, 實 務 運 作, 係 由 分 駐 ( 派 出 ) 所 輔 導, 業 務 則 由 分 局 統 籌 辦 理 在 警 察 分 局 的 業 務 分 配 上,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業 務 由 第 四 組 辦 理 ; 警 察 志 工 警 友 會 由 第 一 組 承 辦 15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至 於 在 民 力 的 功 效 評 估 上, 葉 步 和 的 研 究 發 現 : 民 眾 參 加 協 勤 民 力 最 主 要 的 動 機 為 服 務 人 群 ; 其 次 為 可 以 結 交 朋 友 民 力 自 評 的 整 體 表 現 表 示 滿 意 者 為 66%( 江 宗 文 之 研 究 為 73%), 認 為 有 助 於 治 安 的 維 護 至 於 協 勤 之 事 項, 以 預 防 犯 罪 43% 比 重 最 高 ; 協 助 交 通 救 災 之 事 故 處 理 37% 居 次 ; 提 供 情 報 及 協 助 偵 辦 刑 案 僅 占 20 % 但 相 對 於 民 力 自 評, 警 察 認 為 民 力 對 治 安 交 通 的 幫 助 則 顯 得 沒 那 麼 高, 其 中 認 為 稍 有 幫 助 者 占 53% 有 幫 助 者 占 37% 幫 助 很 大 者 僅 7% 可 見 警 察 人 員 對 民 力 協 勤 的 效 益 評 價 不 高 至 於 對 各 類 的 民 力 組 織 評 價 中, 最 高 者 為 義 交 占 57%; 巡 守 隊 37%; 義 警 民 防 僅 有 7% 另 陳 顯 宗 的 研 究 之 發 現, 綜 論 其 要 點 有 : 1 民 力 有 延 遲 出 勤 服 儀 不 整 配 件 不 全 之 情 形 2 民 力 招 募 不 易 3 民 力 訓 練 普 遍 不 足 4 巡 守 隊 與 分 駐 派 出 所 雖 有 連 繫, 但 情 感 上 不 如 義 警 民 防 5 調 查 發 現, 員 警 認 為 民 力 協 勤 的 意 願 高 者 占 80%, 不 高 者 占 15% 6 員 警 認 為 民 力 素 質 應 提 升 者 占 70% 維 持 現 狀 占 28 % 不 必 提 升 占 3% 員 警 認 為 民 力 數 應 增 加 占 50% 維 持 現 狀 占 33% 減 少 占 8% 7 協 勤 民 力 可 支 援 警 力, 尤 其 對 警 力 單 薄 之 所, 整 體 言 頗 有 助 益 8 民 力 協 勤 項 目 最 多 為 巡 邏 占 34.24% ; 其 次 為 守 望 占 23.73%; 再 次 為 交 整 占 23.12% 9 協 勤 時 數 每 月 平 均 約 4 小 時 綜 上 所 述, 我 國 警 察 機 關 民 力 之 運 用, 主 要 是 義 警 義 交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警 友 會 雖 為 經 費 支 助 性 質, 並 不 直 接 擔 負 治 安 維 護 工 15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作, 但 在 治 理 的 概 念 下, 不 以 其 直 接 影 響 治 安 為 限 誠 如 Frederickson(2003:225) 之 論 述 : 治 理 是 理 論 的 主 體, 綜 合 著 橫 向 的 關 係, 跨 制 度 的 關 係, 主 權 意 識 的 式 微, 轄 區 界 線 重 要 性 的 消 失, 以 及 一 般 制 度 的 分 割 同 時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涵 意 之 闡 明, 除 警 察 相 對 於 加 害 者 之 第 三 造 涉 入 治 安 責 任 範 圍 之 範 圍 言, 警 友 會 等 能 夠 在 後 勤 支 助 上 輔 助 警 察, 儘 管 為 間 接 之 管 道, 仍 有 其 存 在 之 意 義 ; 此 外, 義 工 雖 主 要 擔 任 內 部 服 務 之 角 色, 但 其 對 外 向 民 眾 宣 導 預 防 犯 罪 觀 念, 幫 助 警 察 機 關 接 引 安 慰 及 協 助 訪 談 當 事 人 等 工 作 內 容, 有 助 於 治 安 工 作 之 遂 行, 具 有 其 正 面 效 益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茲 就 本 研 究 所 進 行 之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相 關 論 述, 所 獲 致 之 相 關 訪 談 結 論, 分 析 綜 論 如 下 一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本 土 定 義 有 關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本 土 定 義, 綜 述 學 者 間 的 看 法, 應 擴 及 警 察 以 外 的 所 有 人 員 團 體 ; 政 府 與 民 間 協 力, 以 協 商 鼓 勵 合 作 強 制 力 公 權 力 等 方 法, 強 化 警 察 的 控 制 力 二 第 三 造 警 力 如 何 實 現 有 關 第 三 造 警 力 如 何 落 實 實 施, 綜 合 焦 點 座 談 之 論 述, 應 先 完 成 法 規 的 訂 定, 並 應 循 序 漸 進, 從 獎 勵 到 處 罰, 再 到 強 制 將 不 同 的 部 門 組 織 個 人 企 業 團 體 等 連 結 起 來 成 為 一 個 網 路 三 現 有 之 警 民 機 制 有 關 現 有 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詳 述 如 下 : 現 有 的 警 察 民 力 組 織 有 義 警 義 交,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警 友 會, 分 局 以 下 有 志 工 隊, 為 主 要 的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另 有 學 者 建 議, 可 仿 美 英 日 等 國, 設 立 公 安 委 員 會 治 安 委 員 會 等, 使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走 向 透 明 及 法 治 化 15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四 課 責 概 論 課 責 此 一 概 念, 若 運 用 於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應 如 何 作 為? 簡 述 如 下 : 學 者 認 為 應 針 對 高 危 險 的 行 業 個 人 課 責, 但 實 現 措 施 並 非 訂 定 專 法, 而 修 訂 的 行 政 命 令, 應 提 高 它 的 法 律 位 階 同 時 在 課 予 民 眾 協 力 義 務 上, 要 有 法 律 規 範, 且 不 能 過 當 五 課 責 企 業 之 社 會 責 任 企 業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扮 演 之 角 色 為 何? 本 研 究 焦 點 座 談 時, 亦 有 觸 及 此 一 課 題 綜 言 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施, 其 根 基 在 於 對 犯 罪 的 分 析 而 法 人 企 業 主, 法 令 必 須 賦 予 其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使 其 在 追 求 利 潤 之 餘, 亦 能 兼 顧 社 會 正 義 如 對 電 信 業 者 課 予 通 訊 紀 錄 之 責 任, 以 協 助 刑 案 偵 查 六 如 何 對 民 眾 課 責 如 何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對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課 予 相 對 義 務, 並 使 渠 等 負 起 治 安 之 社 會 責 任,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之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 治 理 時 代, 治 安 治 理 應 運 用 政 府 各 單 位 及 民 間 力 量, 除 對 民 眾 課 責, 各 行 政 部 門 應 負 起 相 關 責 任, 不 應 將 警 察 與 消 防 人 員 推 上 第 一 線, 單 獨 面 對 治 安 問 題 七 設 置 專 法 之 討 論 當 前 對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課 責 義 務 方 面, 有 需 要 設 置 專 法 嗎? 現 行 法 令 是 否 業 已 充 足? 如 何 落 實 執 行 層 面? 綜 合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之 專 家 學 者 的 看 法, 認 為 應 權 衡 治 安 與 人 權, 以 不 設 專 法 為 原 則 對 是 否 設 置 專 法, 從 實 務 上 看, 通 常 可 分 為 近 程 跟 遠 程, 遠 程 會 往 專 法 來 走, 近 程 則 就 現 有 的 法 令 做 修 改 八 第 三 造 警 力 共 同 治 理 治 安 警 察 機 關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應 扮 演 之 角 色 為 何? 是 督 導 者? 是 執 16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行 者? 亦 或 督 導 兼 具 協 助 之 角 色? 學 者 認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定 位, 從 中 央 體 制 來 看, 應 建 立 機 制 同 時 須 將 治 令 規 定 整 理 貫 通, 以 形 成 共 同 治 理 的 環 境 九 跨 部 門 跨 部 會 合 作 第 三 造 警 力 要 落 實 執 行, 在 法 令 機 制 及 制 度 方 面, 需 要 各 部 會 之 配 合, 學 者 認 為 應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的 做 法 對 於 政 府 企 業 部 門, 應 考 量 其 對 治 安 犯 罪 的 影 響, 提 出 合 理 的 措 施, 並 與 地 方 建 立 夥 伴 合 作 關 係 十 第 三 造 警 力 執 行 上 之 阻 礙 與 問 題 官 方 意 見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有 關 公 部 門 可 能 面 臨 之 相 關 阻 礙 與 問 題, 在 焦 點 座 談 中, 一 一 揭 露,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間 應 如 何 連 結 ; 如 何 讓 民 眾 安 全 安 心 的 將 治 安 情 報 提 供 給 警 察 ; 同 時 應 考 量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是 否 能 適 合 於 本 土 的 生 態 背 景 十 一 第 三 造 警 力 執 行 上 之 阻 礙 與 問 題 民 意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有 關 民 眾 可 能 面 臨 之 相 關 阻 礙 與 問 題, 在 焦 點 座 談 中 亦 有 論 述 總 言 之,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的 機 制 中,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社 區 巡 守 隊 等, 因 政 治 選 舉 或 法 令 規 章 限 制, 致 影 響 運 作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施, 有 賴 民 意 的 支 持 十 二 公 權 力 委 外 與 不 委 外 警 民 合 作 及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法 令 規 定, 如 何 從 法 制 層 面 上 去 做 好? 茲 將 學 者 之 論 述, 呈 現 如 下 : 從 各 國 治 理 趨 勢 觀 察, 公 權 力 已 經 不 是 政 府 獨 占, 可 以 透 過 法 令, 把 公 權 力 釋 放 另 一 方 面, 公 民 社 會 時 代 的 來 臨, 引 導 民 間 自 發 性 的 參 與 便 顯 得 相 當 重 要 十 三 第 三 造 警 力 法 制 化 之 思 考 16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最 重 要 及 最 可 能 遭 遇 到 之 抗 拒, 即 是 民 眾 的 消 極 不 配 合, 如 何 排 除 此 項 抗 拒, 當 然 是 法 制 上 有 所 規 範 為 最 佳, 綜 合 焦 點 座 談 之 論 述 如 下 第 三 造 警 力 法 治 化 的 思 考, 對 容 易 衍 生 犯 罪 的 行 業 如 汽 車 修 配 業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通 訊 業 社 區 管 委 會 等, 強 化 與 修 訂 各 別 的 法 條, 而 不 另 訂 定 專 法 同 時 對 維 護 公 益 或 公 共 任 務 者 賦 予 其 法 律 地 位, 促 其 扮 演 行 政 助 手 的 角 色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臺 北 市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反 詐 騙 法 制 與 做 法, 綜 析 如 下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案 例 很 多, 如 防 範 詐 欺 案 件 之 護 鈔 宣 導 行 員 關 懷 等 措 施 又 如 將 防 止 搶 劫 案 之 監 視 鏡 頭 延 伸 到 馬 路 ; 防 止 竊 盜 案 之 汽 機 車 辨 識 碼 修 訂 當 舖 業 法 等 許 多 的 實 際 案 例, 說 明 第 三 造 警 力 確 實 有 助 於 犯 罪 案 件 的 下 降 及 治 安 的 維 護 惟 有 關 黃 明 昭 大 隊 長 座 談 所 提 警 察 用 道 德 勸 說 請 銀 行 行 員 於 發 現 客 戶 遭 詐 騙 而 臨 櫃 取 款 時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護 鈔, 但 是 很 多 行 庫 不 願 意 進 一 步 通 知, 並 表 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沒 有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乙 節, 依 據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推 動 之 各 項 措 施 可 知 : ( 一 )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 二 ) 該 會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範 本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銀 行 發 現 客 戶 明 顯 遭 受 詐 騙, 經 勸 導 無 效 後, 宜 主 動 撥 打 110 或 165 防 詐 騙 電 話, 通 知 警 察 處 理 另 黃 明 昭 大 隊 長 亦 提 及 :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防 搶 部 分, 警 察 建 議 於 銀 行 外 之 騎 樓 迴 廊 人 行 道 慢 車 道 加 裝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並 提 案 於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但 會 議 中 遭 本 會 拒 絕 乙 節, 經 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14 次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已 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建 議 修 正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第 5 16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增 訂 金 融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前 道 路 為 攝 錄 範 圍 案, 決 議 由 警 察 機 關 於 不 影 響 民 眾 隱 私 權 之 前 提 下,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若 有 需 要 金 融 機 構 協 助 者, 請 銀 行 公 會 協 調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法 原 則 下 配 合 辦 理 此 外, 有 關 刑 事 局 李 文 章 科 長 所 提 目 前 香 港 的 匯 豐 銀 行 願 意 幫 忙 做 攔 截 詐 騙 款 項 之 匯 出, 刑 事 局 希 望 修 正 國 內 銀 行 法, 將 花 旗 銀 行 西 聯 銀 行 等 規 範 進 來, 以 降 低 詐 欺 犯 罪 的 情 形 乙 節,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則 認 為, 該 會 銀 行 局 於 2010 年 9 月 2 日 邀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召 開 研 商 金 融 機 構 反 制 詐 騙 有 效 作 業 幕 僚 工 作 會 議 中 已 向 該 署 說 明, 境 外 詐 騙 帳 戶 如 何 由 警 察 機 關 認 定, 宜 先 釐 清 ; 且 如 要 求 銀 行 主 動 提 供 該 等 疑 似 不 法 之 帳 戶 資 料, 涉 及 銀 行 法 第 48 條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適 法 性 問 題,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十 五 警 察 介 入 各 行 業 管 理 之 法 源 第 三 造 警 力 中, 警 察 機 關 如 何 有 效 介 入 各 行 業 之 管 理? 當 然 需 要 法 源 上 之 支 持, 焦 點 座 談 論 述 如 下 : 在 法 治 國 中, 警 察 介 入 民 間 行 業 管 理, 必 須 要 有 法 律 的 依 據 程 序 上, 應 立 法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行 政 檢 查 的 權 力, 對 不 配 合 者 予 以 裁 罰, 以 落 實 特 種 行 業 的 管 理 十 六 從 治 理 觀 點 看 第 三 造 警 力 如 何 從 治 理 之 觀 念 來 查 究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一 項 很 重 要 的 概 念, 綜 合 焦 點 座 談 論 述 : 目 前 已 是 治 理 的 時 代 來 臨, 針 對 治 安 問 題, 不 再 只 是 警 察 機 關 所 能 獨 自 承 擔,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公 私 協 力 跨 部 會 合 作 乃 至 國 際 間 的 防 範 犯 罪 協 議 等 是 必 行 的 道 路, 目 前 的 危 機 就 是 轉 機, 應 逐 漸 提 升 到 治 理 的 層 次 十 七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摘 要 為 避 免 重 覆 閱 讀, 茲 將 專 家 學 者 表 達 之 意 見, 簡 略 彙 整 如 下 表 6-1 16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面 向 一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本 土 定 義 二 第 三 造 警 力 如 何 實 現 三 現 有 之 警 民 機 制 四 課 責 概 論 表 6-1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摘 要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摘 要 1 警 察 將 取 締 不 法 的 權 利, 賦 予 我 們 所 沒 想 像 過 的 單 位, 譬 如 計 程 車 司 機 2 警 民 合 作 的 想 法, 應 該 更 廣 泛 地 政 府 和 民 間 企 業 合 作 3 警 察 以 協 商 鼓 勵 或 是 合 作 的 方 式, 第 三 造 警 力, 則 以 強 制 力 4 公 權 力, 創 造 或 強 化 警 察 控 制 力, 使 非 犯 罪 人 以 強 迫 或 是 合 作 的 方 法, 去 承 擔 更 多 犯 罪 預 防 的 政 策 5 民 眾 報 案, 警 察 要 去 辦, 民 眾 要 提 出 一 些 基 本 成 本, 應 該 要 作 防 治 的 措 施 6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該 是 全 面 結 構 性 的 定 位, 因 為 它 可 以 引 伸 到 所 有 的 關 係 層 面 上 7 警 察 以 外 所 有 的 團 體 都 是 我 們 可 以 合 作 的 1 我 國 相 關 法 規 缺 乏 應 先 訂 法 規, 再 做 實 驗 示 範 區, 從 硬 體 再 進 到 軟 體, 從 獎 勵 再 進 行 到 處 罰, 再 到 強 制 2 我 國 警 察 資 金 主 要 來 自 警 友 會, 但 警 友 會 不 很 健 全, 而 義 警 和 義 交, 沒 有 貢 獻 資 金, 所 以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關 者 加 強 做 治 理 網 絡 3 學 習 日 本 警 察 要 求 商 家 拒 絕 黑 道 利 用, 強 制 所 有 企 業 對 外 宣 示 不 予 黑 道 交 往, 如 果 被 發 現, 就 交 由 全 民 批 判 4 把 不 同 的 部 門 不 同 的 組 織 不 同 的 個 人 連 結 起 來 變 成 一 個 網 路 如 透 過 地 方 自 治 法 規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配 合 我 們 做 檢 測 5 未 來 準 備 要 做 第 三 造 警 力, 包 括 少 年 霸 凌, 婦 幼 安 全 這 塊, 現 在 比 較 重 心 都 擺 在 詐 騙 犯 罪 1 目 前 臺 灣 警 民 之 間 的 組 織 很 多, 有 警 友 會 警 民 義 交, 各 分 局 以 下, 都 有 志 工 隊 2 警 民 合 作 大 致 上 可 從 三 個 角 度 來 看, 一 教 育 的 角 度 二 是 宣 傳 的 部 分 三 是 根 據 的 部 分 3 警 民 合 作 要 走 向 透 明 制 度 法 治 化 政 治 責 任 要 放 在 公 安 委 員 會 治 安 委 員 會 ; 另 外, 美 國 有 一 個 機 制, 讓 公 民 一 起 進 入 去 檢 視 民 眾 的 抱 怨 4 民 力 的 問 題, 第 一 是 整 合 上 的 問 題 第 二 就 是 重 疊 性 過 高, 第 三 是 民 力 推 展 過 於 形 式 化 另 外, 提 供 補 助 可 高 民 力 實 際 上 的 運 用 性 1 強 制 力 可 以 針 對 某 些 高 危 險 的 行 業 個 人 做 某 些 課 責, 不 是 定 專 法, 而 是 散 見 各 辦 法 裡, 提 高 它 的 位 階 16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五 課 責 企 業 之 社 會 責 任 六 如 何 對 民 眾 課 責 七 設 置 專 法 之 討 論 2 課 予 民 眾 協 力 義 務, 要 有 法 律 規 範, 不 能 過 當, 要 公 司 公 部 門, 高 危 險 群 的 安 全 防 範 的 義 務, 要 課 責 是 合 理 的 一 般 百 姓, 對 其 在 天 然 災 害 車 禍 上 課 責 是 可 行 的 同 時, 參 考 他 國 建 立 輔 警, 並 找 出 哪 些 業 務 可 以 下 放 給 輔 警 做 1 第 三 造 警 力, 尤 其 是 哪 些 法 令 什 麼 內 容, 最 後 還 是 回 到 犯 罪 分 析 上 面 2 法 人 企 業 主, 法 令 必 須 賦 予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使 他 們 在 追 求 利 潤 之 餘, 亦 能 兼 顧 社 會 正 義 3 廢 棄 機 車 零 件 出 口 都 要 經 過 保 三 總 隊 強 制 檢 驗 要 求 監 理 機 關 對 5 年 以 上 的 中 古 機 車 過 戶 要 檢 驗, 透 過 法 令, 讓 汽 機 車 竊 盜 大 幅 下 降 4 行 政 管 理 存 在 一 些 漏 洞, 必 須 課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如 要 求 電 信 業 者 於 電 信 交 流 時 做 一 些 記 錄, 以 改 善 詐 欺 與 電 話 詐 欺 案 件 5 保 全 業 法 修 正 後, 會 賦 予 保 全 業 者 更 多 的 責 任 保 全 業 者, 現 在 已 經 開 始 做 認 養 特 定 公 共 區 域 6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修 改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但 是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沒 有 配 合 修 改, 造 成 典 當 車 AB 車 權 利 車 的 犯 罪 無 從 追 查 1 住 宅 竊 盜 乃 警 察 人 員 頭 痛 的 問 題 之 一, 但 目 前 縣 府 建 設 單 位 對 於 管 委 會 幾 乎 是 沒 有 在 管 理 2 精 神 病 患 對 社 區 所 產 生 的 犯 罪 危 害 情 況 相 當 大, 但 現 行 衛 生 單 位 則 是 退 居 第 二 線, 而 把 警 察 與 消 防 納 為 第 一 線 3 保 全 除 負 責 所 屬 企 業 的 安 全 維 護, 相 對 的, 在 企 業 旁 的 相 關 機 關, 也 要 負 責 1 現 在 治 安 有 義 警 義 交, 用 到 民 防 法, 反 而 是 救 災 這 塊, 民 防 法 沒 有 在 第 1 條 說 明 清 楚 它 立 法 之 目 的, 將 來 要 建 立 合 作 機 制 的 話, 在 立 法 方 面, 民 法 法 後 面 可 以 做 參 考 2 2001 年 頒 的 志 願 服 務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裡 面 有 好 多 課 責 的 規 定 3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法 令, 不 是 我 們 散 在 各 地 的, 日 本 是 整 套 的 東 西 4 其 實 民 防 法 就 是 一 個 專 法 5 專 法 實 務 上 看 法 通 常 分 為 近 程 跟 遠 程, 遠 程 會 往 專 法 來 走, 近 程 就 現 有 的 法 令 做 修 改 16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八 第 三 造 警 力 共 同 治 理 治 安 九 跨 部 門 跨 部 會 合 作 十 第 三 造 警 力 執 行 上 之 阻 礙 與 問 題 官 方 意 見 十 一 第 三 造 警 力 執 行 上 之 阻 礙 與 問 題 民 意 十 二 公 權 力 委 外 與 不 委 外 1 一 是 保 全, 一 是 公 寓 大 廈 管 委 會, 讓 他 與 當 地 的 派 出 所 整 合 協 調 聯 繫 2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定 位, 從 中 央 的 體 制 來 看, 機 制 的 建 立 很 重 要 銀 樓 當 舖 業 者, 如 果 沒 有 法 令 的 話, 容 易 使 他 們 銷 贓 如 果 相 關 機 關 在 解 讀 法 律 沒 有 界 定 的 話, 只 有 把 警 察 累 死 而 已 3 反 詐 騙,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須 把 法 治 規 定 整 理 貫 通, 才 能 用 客 服 中 心 的 方 式 來 接 受 民 眾 報 案 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一 定 要 有 好 處 開 始, 不 但 提 供 給 人 民, 也 要 提 供 給 警 察,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民 眾 的 信 任 2 英 國 犯 罪 秩 序 法 案, 要 求 各 單 位, 政 府 部 門 企 業 部 門, 在 各 自 發 展 業 務 目 標 的 時 候, 都 要 考 量 其 對 治 安 犯 罪 的 影 響, 提 出 合 理 的 措 施, 並 與 地 方 建 立 一 個 夥 伴 合 作 關 係 3 全 觀 型 治 理 的 觀 念, 在 網 路 化 的 情 況 之 下, 越 來 越 迫 切 了 1 犯 罪 偵 防, 應 該 包 括 警 察 民 眾, 及 有 關 企 業 團 體, 包 括 公 司 行 號 等 等 這 個 部 分 就 連 結 到 政 府 各 相 關 部 會, 如 財 政 部 經 濟 部, 以 及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2 告 密 者 (informer) 能 提 供 警 察 治 安 資 訊, 但 如 何 不 讓 他 有 副 作 用? 被 當 成 抓 耙 子, 他 們 會 有 這 一 方 面 的 顧 忌, 其 實 只 要 落 實 警 勤 區 家 戶 訪 查, 但 警 察 協 助 的 工 作 類 別 太 多, 造 成 不 落 實 3 如 戶 政 機 關 投 開 票 所 發 放 消 費 券 的 發 放 所, 就 是 我 們 整 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力 量 如 果 整 個 移 植 國 外 的 概 念, 必 須 考 慮 生 態 背 景, 在 這 個 過 程 中, 當 然 本 土 化 的 意 涵 就 要 彰 顯 出 來 1 守 望 相 助 隊 應 加 強 人 員 的 保 險 和 安 全 第 二 點, 里 長 選 舉 當 選, 他 就 是 隊 長, 必 須 對 地 方 負 責 任 2 超 過 65 歲 的 民 力, 他 們 不 能 參 加 警 察 局 的 保 險, 但 這 些 人 常 是 很 有 熱 心 的 警 民 協 調 會, 假 如 他 們 不 來 開 會, 好 像 沒 有 罰 責 1 引 用 理 論, 實 務 操 作 和 引 用 有 很 大 的 落 差, 要 先 做 整 理 分 析, 找 出 問 題 點, 以 後 才 可 以 做 為 立 法 修 法 的 基 礎 另 外, 公 權 力 已 經 不 是 政 府 獨 占, 可 以 透 過 法 令, 把 公 權 力 釋 放 2 社 區 公 有 的 東 西 由 政 府 去 強 制 規 範, 不 如 讓 民 間 相 互 約 定 比 較 符 合 社 區 第 二, 現 在 公 共 行 政, 民 間 的 願 意 及 16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信 任 感 才 會 踴 躍 參 與 十 三 第 三 造 警 力 法 制 化 之 思 考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1 志 工 服 務 法 沒 有 像 民 防 或 是 義 警 那 麼 周 延 2 可 參 考 日 本 警 察, 對 保 全 有 哪 些 督 導 規 範 管 束 的 連 結 應 該 加 強 3 汽 車 修 配 業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與 查 贓 有 關 係, 這 一 部 分 的 管 制 是 不 是 已 經 逐 漸 鬆 掉 爆 竹 煙 火 業 跟 槍 枝 毒 品 和 黑 道 生 存 有 關 係, 也 應 加 強 管 理 4 美 國 聯 邦 法 裡 面 規 定, 科 技 業 者 對 新 產 品 有 責 任 向 聯 邦 調 查 局 或 相 關 情 治 單 位 報 告 義 務 5 桃 園 縣 第 五 代 的 天 羅 地 網, 租 賃 式 監 錄 系 統, 由 通 訊 業 者 跟 警 察 局 跟 縣 市 政 府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跟 公 寓 大 廈 整 個 連 結 在 一 起, 可 考 慮 推 廣 6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維 護 率 不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在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中 立 法 要 求 住 戶 繳 錢 維 護, 可 提 供 警 察 相 當 大 的 破 案 助 益 7 犯 罪 預 防 法 制 化, 針 對 一 些 行 業, 項 目, 或 容 易 製 造 犯 罪, 條 文 去 強 化 像 日 本 會 針 對 生 活 安 全 或 者 是 犯 罪 預 防 去 定 一 些 專 法 再 來 是 運 用 補 助, 甚 至 核 發 證 照 給 參 與 維 護 公 益 或 公 共 任 務 有 功 的 人, 給 他 們 一 些 法 律 地 位, 除 行 使 公 權 力 可 以 扮 演 行 政 助 手 的 角 色 1 防 治 詐 諞 案 件 上, 臺 北 市 印 了 詐 騙 案 例 的 宣 導 單, 要 求 警 勤 區 挨 家 挨 戶 發 放 第 二 個 是 透 過 銀 行 行 庫 的 行 員 的 關 懷, 防 止 民 眾 遭 詐 諞 警 政 署 則 推 展 為 民 服 務, 大 額 款 項 可 以 來 護 鈔, 但 很 多 行 庫 面 臨 到 不 願 意 進 一 步 通 知 其 家 屬, 因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訂 定 的 相 關 規 範 裡 面, 沒 有 這 樣 的 規 定 另 應 修 定 金 融 機 構 的 安 全 維 護 辦 法, 將 監 視 鏡 頭 延 伸 到 馬 路 上 人 行 道 上 及 迴 廊 上 即 可 2 竊 盜 的 下 降, 是 將 現 場 勘 察 的 跡 證, 連 結 上 各 個 點 的 聯 結, 然 後 鎖 定 特 定 對 象, 加 以 查 緝 與 隔 離 現 在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已 很 完 善, 反 而 是 資 源 回 收 金 銀 珠 寶 業 等 沒 有 法 制 的 約 束 3 竊 盜 的 下 降, 歸 功 於 修 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強 制 規 範 汽 機 車 製 造 業 者 在 出 場 前 要 噴 上 辨 識 碼, 否 則 不 能 領 牌 4 當 鋪 業 法, 是 阻 絕 銷 贓 管 道 的 重 要 法 律, 修 改 第 15 條, 要 求 業 者 登 記 身 分 證 資 料 外, 還 須 加 按 指 紋 修 正 第 4 條, 每 增 加 3 萬 人 口 才 能 再 開 一 家 16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十 五 警 察 介 入 各 行 業 管 理 之 法 源 十 六 從 治 理 觀 點 看 第 三 造 警 力 十 八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之 聚 焦 5 詐 欺 案 件, 目 前 有 一 跨 部 會 平 臺, 第 一 個 面 向 是 金 融 業, 第 二 是 電 信 業 者, 第 三 個 是 網 路, 大 部 分 均 透 過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來 配 合 6 網 路 詐 欺 犯 罪, 研 擬 相 關 法 令 課 以 他 們 責 任 7 警 政 署 與 國 外 在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的 架 構 下 面, 提 供 犯 罪 預 防 的 一 個 管 道 1 針 對 特 種 行 業 的 管 理, 因 牽 涉 到 社 會 治 安, 因 此 須 警 察 的 介 入 介 入 的 手 段 須 有 法 令 依 據, 就 是 行 政 檢 查 2 像 是 監 督 的 前 置, 也 就 是 課 以 業 者 必 須 有 在 發 照 時 嚴 格 審 核, 這 些 相 關 的 發 照, 或 資 料 庫 須 建 檔 備 查, 接 著 就 是 主 管 機 關 去 逕 行 檢 查, 業 者 不 可 以 拒 絕 ( 洪 文 玲 ) 1 社 會 治 理, 從 這 個 風 險 的 角 度 來 看, 已 經 不 是 只 有 警 察 的 責 任, 整 個 政 策 面 還 是 要 確 立 以 預 防 為 主 ( 許 福 生 ) 2 建 議 各 縣 市 應 成 立 預 防 科, 其 下 設 預 防 官, 預 防 官 就 是 要 做 這 個 連 結 3 希 望 跨 部 會 跨 局 處, 然 後 公 私 協 力 來 維 護 治 安 4 跨 境 犯 罪 的 問 題, 已 經 不 是 只 有 單 靠 警 力, 警 察 要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的 實 施 5 現 在 的 危 機 就 是 轉 機, 慢 慢 把 提 升 到 一 個 治 理 的 層 次 茲 以 本 研 究 所 從 事 之 各 場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所 得 資 料, 將 專 家 學 者 所 提 供 之 寶 貴 意 見, 聚 焦 如 下 : ( 一 ) 第 三 造 警 力 定 義 : 警 察 乃 第 一 造 第 二 造 為 加 害 人 第 三 造 則 是 除 卻 前 兩 者 之 其 他 人, 當 然 包 括 被 害 人 與 第 一 部 門 第 二 部 門 第 三 部 門, 就 是 與 政 府 與 社 會 的 第 三 部 門 有 一 點 不 一 樣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可 能 是 警 察 與 加 害 者 以 外 之 所 有 必 須 連 結 的 資 源, 都 叫 第 三 造, 那 這 樣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先 出 來 那 從 公 共 行 政 的 角 度 來 看, 是 企 圖 建 立 一 個 治 理 的 網 絡, 談 治 理 網 絡 的 時 候, 有 時 候 它 是 由 下 而 上, 或 由 上 而 下, 變 成 它 說 是 一 個 平 行 網 絡 的 建 立 但 是, 從 法 律 的 角 度 來 看, 其 非 常 強 調 透 過 法 律 跟 規 範 來 連 結 這 個 網 絡, 所 以 它 是 一 個 標 準 由 上 而 下 的 機 制 ( 章 光 明 教 授 ) ( 二 ) 創 造 第 二 個 警 廣 : 警 廣 藉 由 廣 播, 無 論 在 交 通 或 其 他 民 眾 問 題 的 解 決 上, 均 發 揮 極 大 功 能, 是 民 眾 最 信 賴 的 警 察 機 關 ; 在 資 訊 16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時 代 裡, 警 察 組 織 可 以 運 用 網 際 網 路 作 為 平 臺, 建 構 警 民 之 間 資 訊 傳 輸 的 網 絡, 再 創 警 廣 高 峰 ( 三 ) 在 警 察 專 案 工 作 中 納 入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企 業 部 門 或 第 三 部 門 :DARE 是 美 國 警 察 在 1990 年 代 聯 合 各 個 學 校 進 行 反 毒 工 作 的 重 要 專 案 ; 臺 灣 的 家 暴 與 婦 幼 工 作, 也 在 警 察 與 社 工 及 婦 女 團 體 的 合 作 之 下, 而 有 相 當 成 效 ; 目 前 的 詐 欺 犯 罪, 如 果 沒 有 金 融 業 及 電 信 業 者 的 配 合, 警 察 更 將 無 用 武 之 地 這 些 都 是 透 過 警 察 在 各 個 領 域 內 與 政 府 市 場 及 社 會 各 部 門, 建 構 網 絡, 發 揮 整 合 力 量 的 具 體 案 例 及 構 想 ( 四 ) 警 民 協 調 會 (citizen review board): 地 方 政 府 成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由 警 察 督 察 單 位 作 為 執 行 幕 僚, 是 一 個 標 準 的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並 可 藉 由 各 界 參 與 民 眾 投 訴 的 透 明 過 程,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的 信 賴 ; 當 然, 除 風 紀 議 題 外, 諸 如 用 槍 時 機 集 會 遊 行 准 否, 皆 可 成 立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 五 ) 第 三 造 警 力 : 藉 由 法 規, 由 上 而 下 的 建 構 網 絡, 要 求 民 眾 與 各 個 部 門 在 治 安 工 作 上 的 配 合 1 釐 清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定 義 (1) 強 化 其 本 土 意 涵 (2) 研 究 的 分 析 單 位 : 以 個 案 為 分 析 單 位, 或 以 整 體 概 念 來 定 義 非 加 害 人 2 重 新 評 估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本 土 可 行 性 (1) 強 制 立 法 有 警 察 擴 權 的 疑 慮, 且 非 歷 史 規 律 (2) 與 公 民 社 會 趨 勢 背 道 而 馳 (3) 推 出 的 時 機 也 要 考 慮 ( 六 ) 是 否 設 置 專 法 : 要 去 重 新 評 估 第 3 造 警 政 本 土 的 可 行 性, 也 就 是 說 強 制 立 法, 有 警 察 擴 權 的 疑 慮, 而 且 不 是 立 即 的 規 律, 第 三 造 警 力 如 果 我 們 透 過 法 律, 賦 予 警 察 那 麼 大 的 權 力 去 整 合 要 求 其 他 的 部 門, 來 配 合 警 察 是 不 是 實 際 在 臺 灣 也 有 可 能, 可 能 我 們 要 去 思 考 一 16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下, 那 是 不 是 我 們 之 間 在 臺 灣 建 構 的 趨 勢 有 所 違 背, 如 果 要 推 出 的 話, 實 際 也 很 重 要 如 果 要 透 過 法 律 的 話, 也 不 能 夠 立 專 法, 也 就 是 說 只 能 在 既 有 警 察 主 管 法 規 當 中 去 做 修 正, 而 且 根 據 我 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些 學 者 幫 我 們 做 一 些 整 理, 什 麼 叫 做 法 律 非 類 型 化 的 兩 種, 一 種 是 協 助 公 權 力, 另 一 種 是 課 予 協 力 上 的 責 任, 這 兩 種 在 法 律 上 的 概 念 不 一 樣, 總 之, 它 是 整 體 一 個 法 的 概 念, 目 前 尚 不 宜 設 置 專 法, 因 目 前 各 法 令 業 已 完 備, 僅 在 民 眾 課 責 部 分, 可 予 以 修 法 因 應 1 不 立 專 法, 且 要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但 各 種 法 律 可 類 型 化 為 兩 種 : (1) 協 助 公 權 力 措 施 (2)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2 課 予 義 務, 即 公 共 行 政 中 課 責 之 意, 應 考 量 正 當 性, 也 就 是 以 治 安 相 關 行 業 ( 銀 行 當 舖 便 利 商 店 ) 為 範 圍, 使 民 眾 可 以 接 受, 不 能 以 所 有 民 眾 為 課 責 對 象, 因 為 民 眾 沒 有 接 受 過 訓 練 3 累 積 社 會 資 本 ( 信 任 ), 才 是 警 民 合 作 之 道 ; 透 過 教 育 是 根 本 之 道 ( 七 ) 課 責 1 課 予 義 務 整 體 當 中 課 責, 應 該 考 慮 他 的 正 當 性, 也 就 是 說 與 治 安 相 關 的 行 業 作 為 範 圍, 讓 民 眾 可 以 接 受, 不 可 以 所 有 的 民 眾 做 為 課 責 的 對 象, 因 為 民 眾 我 們 課 責 他 也 沒 有 用, 因 為 他 不 一 定 有 受 過 專 業 的 訓 練, 如 果 我 們 要 課 於 這 些 人 責 任, 要 他 們 來 配 合 警 察 來 做 所 謂 的 治 安 工 作 的 話, 我 們 要 考 慮 到 一 般 大 眾 可 以 接 受 的 範 圍, 也 就 是 他 的 正 當 性 2 當 我 們 透 過 法 律 來 要 求 民 眾 跟 我 們 配 合 的 時 候, 大 部 分 都 是 基 於 特 定 事 項, 比 方 說, 防 治 毒 品, 或 是 說 最 近 警 政 裡 面, 要 求 房 東 要 做 怎 樣 的 配 合 等 等 比 如 說 我 們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配 合 我 們 做 檢 測, 我 們 訂 了 一 個 標 準 規 範, 讓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都 要 配 合 這 個 標 準 規 範, 我 們 這 樣 做 的 時 候, 其 實 我 們 也 真 的 發 現 銀 行 他 們 有 搶 劫, 搶 案, 他 們 17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都 是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透 過 第 三 造 警 力, 要 求 民 眾 配 合 的 部 分 3 國 家 發 展 (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 的 必 然 趨 勢 4 管 制 (regulation) 進 至 去 管 制 (deregulation), 再 至 再 管 制 (re-regulation) 5 在 策 略 目 標 上, 應 以 大 企 業 為 著 眼, 將 公 共 服 務, 依 公 共 財 或 私 有 財 性 質 加 以 區 分, 此 與 核 心 公 權 力 不 可 外 包 之 意 相 同, 也 與 警 察 功 能 之 執 法 秩 序 及 服 務 類 似 同 時, 強 制 某 些 行 業 要 請 保 全 6 強 制 保 險 : 課 予 義 務 ( 八 ) 警 民 合 作 與 民 眾 教 育 : 其 實 警 察 對 於 警 察 工 作 並 不 是 很 認 同, 然 後 警 察 的 價 值 與 警 察 實 際 執 勤 的 基 層 人 員, 和 上 階 層 之 間 之 信 任 關 係 並 不 足 夠, 他 認 為 怎 麼 樣 去 補 強 警 察 自 己 對 工 作 的 認 同, 進 而 去 爭 取 民 眾 對 警 察 的 信 任, 這 才 是 警 民 合 作 根 本 之 精 神, 警 察 透 過 教 育 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1 警 民 合 作 的 目 的 在 預 防 犯 罪, 為 此 目 的, 設 計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建 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中 或 可 思 考 的 工 具 之 一 2 外 國 立 法 例 告 訴 我 們, 透 過 法 律 達 成 警 民 合 作, 多 屬 特 定 犯 罪 之 預 防, 如 毒 品, 或 我 國 之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或 章 光 明 曾 經 提 出 的 透 過 法 令 要 求 百 貨 公 司 ( 大 賣 場 ) 雇 用 保 全 員 巡 邏 賣 場 週 邊 設 施, 以 負 擔 其 所 造 成 的 社 會 成 本 ( 外 部 性 問 題 ) 等 3 消 防 法 透 過 檢 查 機 制, 要 求 管 理 權 人 負 擔 特 定 消 防 責 任, 檢 查 不 通 過 則 加 以 處 罰 的 策 略, 值 得 警 察 機 關 參 考 ; 譬 如, 在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課 予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特 定 治 安 義 務 ( 做 什 麼 事, 要 講 清 楚 ), 並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檢 查 責 任 的 設 計 ; 又 如 錄 影 監 視 器 之 設 置 可 透 過 法 令, 要 求 社 區 代 表 共 同 商 定 設 置 地 點 及 其 他 配 合 的 義 務 4 未 來 研 究 重 點 : 現 有 機 制 ( 義 警 民 防 ) 出 現 的 問 題, 現 有 機 制 的 強 化 辦 法, 及 現 有 機 制 外 的 可 能 作 為 5 警 察 如 何 要 求 專 區 合 作 : 專 區, 指 學 校 封 閉 式 社 區 公 司 17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行 號 園 區 商 圈 等 6 義 警 民 防 的 政 策 與 法 規 面 大 致 沒 有 問 題, 執 行 面 中 的 經 費 保 險 設 備 榮 譽 感 等 是 問 題 十 九 小 結 綜 上 可 知,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分 析, 其 主 軸 分 別 置 放 於 : ( 一 )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有 適 合 於 我 國 臺 灣 本 土 之 意 涵 ( 二 )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運 用, 應 優 先 限 縮 於 有 助 犯 罪 預 防 之 民 力, 均 屬 之 ( 三 ) 警 民 合 作 之 目 的 可 置 於 犯 罪 預 防 為 主 要 目 的 ( 四 ) 警 察 可 要 求 專 區 合 作, 並 要 求 使 用 者 ( 收 益 者 ) 付 費 之 概 念 ( 五 ) 可 複 製 消 防 局 檢 查 消 防 設 備 之 法 令 依 據, 若 未 及 格 或 未 能 發 揮 消 防 效 果 者, 均 可 處 罰 ; 若 實 施 於 警 察 機 關, 可 學 習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金 融 機 構 應 負 擔 一 定 防 制 犯 罪 之 義 務 ( 六 ) 透 過 法 令 要 求 專 區 應 自 負 保 全 或 維 護 週 邊 設 施 之 義 務, 除 自 行 負 擔 增 生 之 社 會 成 本, 並 應 防 制 犯 罪 第 三 節 訪 談 之 分 析 本 研 究 訪 談, 係 就 城 鄉 發 展 程 度 之 差 異, 影 響 警 民 合 作 的 表 現, 所 以 在 四 個 區 域 中, 以 隨 機 選 取 方 式, 分 別 挑 選 位 處 都 會 ( 或 城 市 ) 及 鄉 村 之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針 對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中 之 義 勇 警 察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及 巡 守 隊 等 之 有 關 人 員 進 行 訪 談, 並 依 此 進 行 城 鄉 之 差 異 性 比 較 一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治 安 維 護 現 況 以 下 就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來 源 及 召 募 方 式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平 時 之 聯 繫 警 民 合 作 應 行 改 善 之 處 警 察 與 民 力 組 17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織 間 之 來 往 與 民 力 組 織 是 否 與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等, 論 述 如 下 : ( 一 )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來 源 及 召 募 方 式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的 來 源 及 召 募 方 式, 因 不 同 的 民 力 需 求 而 有 所 不 同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等 民 力 通 常 由 警 察 機 關 召 募 與 運 用, 因 此 有 前 科 素 行 者 不 得 加 入, 素 質 尚 稱 良 好 而 巡 守 隊 通 常 係 透 過 原 有 的 巡 守 隊 員 或 地 方 熱 心 士 紳 推 薦, 或 由 其 幹 部 挑 選, 雖 須 陳 報 警 局 核 備, 但 並 無 強 制 篩 選 機 制 社 區 管 委 會 之 成 員, 則 由 公 寓 大 廈 或 社 區 住 戶 自 行 推 薦 或 票 選, 操 守 上 並 無 經 過 篩 選 保 全 業 成 員, 依 相 關 法 規 聘 任, 並 向 警 察 局 核 備, 較 有 制 度 總 之, 雖 各 種 民 力 的 篩 選 鬆 嚴 機 制 有 程 度 上 的 差 異 但 大 體 而 言, 自 願 參 加 民 力 組 織 的 人 員, 大 部 分 為 奉 公 守 法 且 熱 心 公 益 之 士, 只 有 少 部 分 利 用 此 一 身 分, 破 壞 紀 律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 類 型 義 警 表 6-2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來 源 及 召 募 方 式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來 源 及 召 募 方 式 1 召 募 方 式 均 由 現 任 幹 部 隊 員 推 薦 非 特 種 行 業, 且 不 與 警 察 任 務 相 違 背 之 民 間 人 士, 經 由 分 局 業 務 組 審 查 無 不 良 前 科 素 行, 且 經 後 備 指 揮 部 審 核 非 年 度 要 員 後 編 組 入 隊 ( 埔 里 義 警 1 2) 2 除 義 交 大 隊 長 由 組 織 篩 選 提 報, 縣 長 派 任 外 ; 其 餘 成 員 均 來 自 在 地 有 服 務 熱 誠 之 地 方 人 士, 經 過 組 織 內 自 行 遴 選 提 報, 由 警 察 局 複 核 派 任 ( 埔 里 義 警 3 4) 3 經 過 篩 選, 由 警 員 推 薦 ( 南 投 義 警 1) 4 經 過 篩 選 ( 南 投 義 警 2) 5 自 動 參 與, 有 篩 選 ( 南 投 義 警 3 4) 6 以 村 里 熱 心 參 與 公 益 之 地 方 人 士 為 來 源, 透 過 勤 區 員 警 及 先 進 介 紹 召 募, 經 過 篩 選, 以 熱 心 公 益 配 合 警 察 勤 務 運 作 及 無 前 科 素 行 為 前 提 ( 東 港 義 警 1 2 3) 7 召 募 方 式 來 自 週 遭 朋 友 和 經 他 人 介 紹 或 警 力 區 同 仁 認 同 之 有 心 人 士 參 與, 慎 重 篩 選 過 濾 汰 換, 一 般 經 過 幹 部 和 同 仁 平 時 表 現 觀 察, 當 然 有 前 科 者 一 律 不 可 加 入, 最 好 入 者 先 勤 教 給 他 做 選 擇 才 長 久 ( 東 港 義 警 4) 8 由 村 里 ( 社 區 ) ; 由 村 里 鄰 長 介 紹 ; 是 經 過 篩 選 ; 經 過 17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個 人 素 行 前 科 調 查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9 一 般 以 民 間 人 士 居 多 由 巡 守 隊 中 挑 選 是 分 局 篩 選 ( 蘆 竹 義 警 1 3) 一 般 以 退 休 閒 賦 人 士 居 多 由 上 一 任 巡 守 隊 推 薦 分 局 篩 選 有 熱 誠 可 靠 之 人 ( 蘆 竹 義 警 2 4) 1 成 員 來 西 門 里 社 區 居 民, 召 募 方 式 均 由 現 任 幹 部 隊 員 推 薦 有 多 餘 時 間 及 服 務 熱 忱 之 人 士 擔 任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東 港 巡 守 4 臺 東 巡 守 1 4) 2 招 募 方 式 有 經 過 篩 選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由 幹 部 調 選, 經 過 篩 選 ( 東 港 巡 守 1) 4 來 源 社 區 民 眾, 無 前 科 素 行 ( 東 港 巡 守 2 3 臺 東 巡 守 2 3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1 成 員 以 一 般 居 民 自 動 自 發 加 入 為 主, 並 無 特 定 經 過 篩 選, 只 要 是 有 為 民 服 務 精 神, 均 可 加 入 ( 東 港 社 區 1 2) 2 管 委 會 成 員 係 經 由 大 樓 住 戶 票 選 產 出 ( 東 港 社 區 3) 3 以 東 方 大 鎮 地 區 人 員 為 主, 有 薪 資 方 式 人 員 篩 選 以 地 方 上 人 士 風 評 及 平 時 在 地 方 上 個 人 行 為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 4 義 工 社 區 保 全 必 須 篩 選, 須 無 前 科 ( 蘆 竹 社 區 1)5 社 區 委 員 由 社 區 住 戶 所 共 同 推 舉 ; 保 全 人 員 由 保 全 公 司 派 任 ( 蘆 竹 社 區 2 3 4) 1 來 自 人 力 銀 行 仲 介 或 登 廣 告 應 徵 ( 埔 里 保 全 1 2 臺 東 保 全 2 蘆 竹 保 全 5) 2 青 少 年 及 中 年 男 子 自 願 參 加 要 篩 選, 需 以 服 務 熱 心 及 無 素 行 前 科 ( 臺 東 保 全 1) 3 一 般 退 役 後 男 子 公 開 招 募 篩 選 方 式 以 筆 口 試 測 驗 等 ( 臺 東 保 全 3 4) 4 管 委 會 聘 請 社 區 居 民 票 選 ( 蘆 竹 保 全 1 2 4 6) 5 自 動 自 發 或 經 人 介 紹 加 入, 只 要 有 心 及 無 重 大 素 行 皆 可 參 加 ( 蘆 竹 保 全 3 7) 一 義 警 部 分 : 經 過 篩 選, 且 透 過 警 勤 區 警 員 及 地 方 士 紳 轉 介 而 擔 任 ; 相 關 法 令 亦 規 定, 擔 任 此 一 職 務 者, 不 得 有 前 科 素 行 紀 錄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大 部 分 人 力 來 源 係 透 過 早 先 在 巡 守 隊 中 之 巡 守 員 介 紹 入 隊, 甚 至 由 巡 守 隊 幹 部 挑 選, 且 需 陳 報 警 察 局 核 備, 尚 無 治 安 疑 慮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係 經 過 各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召 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並 透 過 投 票 選 出 管 理 委 員, 對 於 個 人 品 操 素 行 較 無 法 掌 握 17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保 全 業 者 及 保 全 員 有 保 全 業 法 之 規 定 約 束, 且 成 員 需 向 警 察 局 核 備, 經 查 核 後 始 能 聘 任, 惟 目 前 警 察 局 對 此 面 向 之 人 員 僅 負 書 面 審 查 之 責, 若 社 區 所 自 行 聘 用 之 駐 衛 保 全 人 員 未 通 過 警 察 局 查 核, 未 經 舉 發, 亦 可 能 無 人 知 悉 ( 二 )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平 時 之 聯 繫 民 力 組 織 與 警 察 機 關 的 聯 繫 情 形 也 有 所 不 同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等 民 力 組 織, 可 說 是 直 接 配 賦 在 警 察 機 關 之 下, 同 時 必 須 編 排 配 合 警 察 活 動 的 勤 務, 亦 須 定 期 參 加 分 局 所 舉 辦 之 訓 練 與 聯 誼 餐 會, 因 此 互 動 較 頻 繁 巡 守 隊, 則 是 自 行 獨 立 運 作, 雖 然 分 駐 派 出 所 會 與 巡 守 組 織 實 施 會 哨, 但 彼 此 聯 繫 並 不 頻 繁 社 區 管 委 會, 專 責 自 身 公 寓 大 廈 或 社 區 的 安 全, 平 時 係 被 動 與 警 察 聯 繫, 只 有 勤 區 員 警 定 期 實 施 勤 區 訪 查 才 有 聯 繫 保 全 業, 受 保 全 業 法 約 束, 但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互 動 的 情 形 不 多, 偶 有 在 案 件 上 之 互 助 合 作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3 類 型 義 警 表 6-3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平 時 之 聯 繫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平 時 之 聯 繫 1 協 勤 民 力 組 織 平 時 即 應 與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密 切 之 聯 繫, 不 應 與 警 察 機 關 相 互 溝 通 協 調, 才 得 以 融 入 警 察 機 關 體 系 ( 埔 里 義 警 1 2 3) 2 義 交 人 員 之 勤 務 運 作 由 警 察 機 關 編 排 指 調 度, 平 時 聯 繫 密 切 ( 埔 里 義 警 ) 3 有 聯 繫, 電 話 聯 繫, 遇 到 災 害 事 故 協 助 派 出 所 處 理 ( 南 投 義 警 1) 4 有 聯 繫 ( 電 話 ), 有 具 體 措 施 ( 南 投 義 警 2) 5 有 聯 繫, 治 安 座 談 會, 協 助 山 難 搜 救 ( 南 投 義 警 3 4) 6 義 警 人 員 平 時 即 有 編 排 勤 務 配 合 警 察 執 行 巡 邏 及 專 案 工 作, 並 與 警 察 隨 時 保 持 聯 繫, 提 供 治 安 情 報 ( 東 港 義 警 1 2 3 ) 7 本 寶 桑 分 隊 平 時 與 當 地 寶 桑 派 出 所 經 常 聯 繫 ; 以 電 話 或 至 派 出 所 協 勤 等 方 式 ; 每 月 本 分 隊 隊 員 及 幹 部 均 需 編 排 協 勤 勤 務 執 行 4 小 時 為 原 則 或 專 案 勤 務 執 行 如 萬 安 演 習 廟 會 繞 境 活 動 護 幼 活 動 元 宵 節 繞 境 活 動 等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 8 有 負 責 承 辦 業 務 之 人 負 責 聯 繫 安 排 勤 務 一 起 巡 邏 服 勤 17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 蘆 竹 義 警 1 2 3) 9 有 由 派 出 所 承 辦 人 負 責 聯 繫 勤 務 表 上 安 排 各 項 勤 務 執 行, 每 月 4 小 時 以 上 ( 蘆 竹 義 警 4) 1 除 過 年 期 間 ( 即 春 安 工 作 ) 較 有 聯 繫 外, 平 時 則 較 無 聯 繫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平 時 有 電 話 互 動, 及 和 管 區 互 動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平 時 以 電 話 及 口 頭 相 互 聯 繫, 有 具 體 措 施 ( 東 港 巡 守 1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4 有 聯 繫 運 用 民 力 巡 邏 ( 東 港 巡 守 2 3) 5 轄 區 警 察 ( 警 勤 區 ) 負 責 管 理 巡 守 隊, 承 辦 輔 導 巡 守 隊 勤 業 務, 每 日 均 需 連 繫, 如 電 話 或 親 訪 ( 東 港 巡 守 4) 6 夜 間 有 派 出 所 員 警 前 來 巡 守 隊 部 簽 到 夜 間 巡 守 時 有 發 現 可 疑 人 車 都 會 打 電 話 到 派 出 所 請 派 人 查 看 ( 臺 東 巡 守 1 2 3 4) 1 警 察 機 構 時 常 與 本 會 人 員 聯 繫, 利 用 巡 邏 時 至 本 社 區 巡 邏, 如 民 眾 發 現 有 不 法 情 事 也 會 積 極 向 警 察 反 應 ( 東 港 社 區 1 2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2 本 大 樓 均 設 有 聯 繫 簿, 平 時 與 警 察 有 做 定 時 聯 繫, 管 區 員 警 亦 不 時 至 本 大 樓 拜 訪 ( 東 港 社 區 3) 3 管 區 聯 繫 犯 罪 預 防 宣 導 ( 蘆 竹 社 區 1 2 3 4) 1 平 時 並 無 聯 繫 ( 除 警 察 分 局 召 開 座 談 會 ) ( 埔 里 保 全 1 2 ) 2 均 有 聯 繫 協 勤 與 平 日 互 動 聯 繫 協 助 交 通 疏 導 及 犯 罪 宣 導 ( 臺 東 保 全 1 2) 3 有 聯 繫 警 民 聯 繫 固 定 有 定 期 舉 辦 各 項 治 安 檢 討 等 會 議 ( 臺 東 保 全 3 4) 4 有, 電 話 聯 絡 家 互 訪 查 ( 蘆 竹 保 全 1 2 3 4 6) 5 派 出 所 警 員 先 生 都 會 主 動 定 期 至 社 區 訪 查 詢 問 有 無 需 要 警 察 協 助 及 反 映 事 項 資 訊 互 通 ( 蘆 竹 保 全 5 7) 一 義 警 部 分 : 警 察 機 關 與 義 警 彼 此 之 間 的 聯 繫 相 當 頻 繁, 除 平 時 有 教 育 訓 練 及 勤 務 編 排 外, 尚 有 聯 誼 性 活 動, 義 警 並 參 與 社 會 民 俗 活 動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除 春 安 期 間 較 有 聯 繫 外, 僅 警 勤 區 警 員 較 能 與 巡 守 隊 接 觸, 而 巡 守 隊 與 警 察 機 關 之 接 觸, 是 平 時 協 助 治 安 時, 發 現 可 疑, 以 電 話 聯 繫 警 察 機 關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警 察 機 關 是 被 動 式 地 去 社 區 巡 守, 較 無 與 社 區 互 動, 而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係 遇 事 則 會 請 求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17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加 強 之 處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保 全 業 者 受 到 保 全 業 法 之 約 束, 必 須 接 受 警 察 機 關 之 檢 查, 而 駐 衛 保 全 與 警 察 機 關 之 聯 繫, 係 透 過 社 區 注 位 保 全 與 警 察 人 員 之 互 動, 警 察 機 關 會 主 動 至 社 區, 與 駐 衛 保 全 人 員 詢 問 社 區 治 安 狀 況 ( 三 )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分 駐 派 出 所 之 間, 在 警 民 合 作 上 應 改 善 或 對 於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等 民 力 平 時 協 助 分 駐 派 出 所 執 行 各 項 勤 務, 所 以 互 動 機 會 較 多, 但 該 等 民 力 通 常 自 己 也 有 自 身 的 工 作, 有 時 無 法 配 合 警 察 機 關 之 執 勤 時 間 另 外, 部 分 員 警 未 將 義 警 民 防 當 作 自 己 人 看 待, 此 部 分 應 加 強 整 合 彼 此 之 情 感, 共 同 為 治 安 奉 獻 心 力 巡 守 隊,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的 機 會 不 多, 但 巡 守 隊 的 成 立 實 有 助 於 地 方 治 安 之 維 護 巡 守 隊 運 作 最 大 的 問 題 在 於 經 費 與 裝 備 不 足, 亟 須 相 關 單 位 設 法 解 決, 才 能 永 續 其 經 營 社 區 管 委 會, 專 責 自 己 的 公 寓 大 廈, 與 警 察 互 動 不 多 他 們 希 望 警 察 能 多 與 他 們 聯 繫 保 全 業 者 與 警 察 聯 繫 的 機 會 也 不 多, 他 們 也 希 望 增 加 彼 此 聯 繫 的 機 會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4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表 6-4 警 民 合 作 應 行 改 善 之 處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分 駐 派 出 所 之 間, 在 警 民 合 作 上 應 改 善 或 加 強 之 處 1 義 警 民 防 隸 屬 警 察 分 局 指 揮 調 度 勤 務, 聯 繫 密 切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宜 適 時 辦 理 座 談 或 聯 誼 活 動 ( 埔 里 義 警 3 4) 3 通 訊 器 材 要 加 強 ( 南 投 義 警 1 2 3 4) 4 分 駐 ( 派 出 ) 所 若 現 任 警 力 不 足, 在 義 警 協 勤 許 可 之 下, 可 編 排 民 力 配 合 執 行 各 項 勤 務, 民 力 到 所 協 勤 應 確 實 服 勤, 讓 民 力 有 參 與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之 榮 譽 感 ( 東 港 義 警 1 2 3) 5 平 時 協 勤 同 仁 是 否 自 動 來 邀 出 勤, 民 力 也 要 有 心 配 合, 大 多 聯 繫 民 力 可 自 動 來 發 勤 到 所 內 來 瞭 解 警 務 參 與 在 外 多 加 注 意 他 人 安 全, 多 加 注 意 宵 小 可 達 警 民 合 作 ( 東 港 義 警 4) 6 互 動 聯 繫 作 為 需 加 強 辦 理, 例 如 定 期 舉 辦 座 談 會 或 是 餐 敘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7 有 時 候 警 察 對 我 們 太 客 氣 了, 反 而 服 勤 時 有 點 像 是 過 客 ( 蘆 竹 義 警 3 4) 1 平 時 較 無 聯 繫 ( 應 定 期 聯 繫 )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加 強 政 令 宣 導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17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3 加 強 民 力 福 利 及 補 助 ( 東 港 巡 守 1) 4 訓 練 講 習, 裝 備 補 充 ( 東 港 巡 守 2 3) 5 加 強 巡 守 隊 福 利 及 各 項 補 助 ( 東 港 巡 守 4) 6 沒 有 ( 臺 東 巡 守 1 2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1 希 望 警 察 能 加 強 社 區 巡 邏, 防 止 竊 盜 等 事 件 發 生 ( 東 港 社 區 1 2) 2 與 警 察 合 作 良 好 ( 東 港 社 區 3) 3 沒 有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4 警 察 可 隨 時 造 訪, 並 對 社 區 內 巡 視 ( 保 全 人 員 會 同 ), 讓 住 戶 感 受 到 警 民 關 係 密 切 ( 蘆 竹 社 區 1) 5 警 察 可 多 參 與 社 區 活 動, 反 應 民 眾 需 求 ( 蘆 竹 社 區 2) 6 道 路 違 規 停 車 取 締 ( 蘆 竹 社 區 3) 1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巡 守 隊 除 分 局 辦 理 座 談 會 外, 較 少 聯 繫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往 來 互 動 聯 繫 需 加 強 ( 臺 東 保 全 1) 3 目 前 暫 時 沒 有 ( 臺 東 保 全 2 3 4 蘆 竹 保 全 3) 4 警 民 互 動 良 好 ( 蘆 竹 保 全 1 2 4) 5 可 參 與 社 區 活 動, 拉 近 警 民 距 離 ( 蘆 竹 保 全 5 6) 一 義 警 部 分 : 警 民 互 動 及 合 作 應 行 改 善 之 事 項, 部 分 義 警 認 為 警 察 人 員 過 於 客 氣, 未 將 義 警 視 為 自 己 人 看 待, 有 不 被 重 視 之 感 覺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平 時 因 聯 繫 過 少, 希 望 能 加 強 聯 繫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歡 迎 警 察 人 員 能 隨 時 造 訪 社 區, 讓 民 眾 知 道 警 察 人 員 關 照 社 區, 而 使 潛 在 犯 罪 人 不 敢 犯 罪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除 警 察 分 局 舉 辦 座 談 會 外, 較 少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應 加 強 此 一 面 向 之 關 心 層 次 ( 四 ) 警 察 與 民 力 組 織 間, 來 往 是 否 密 切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的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較 為 頻 繁, 但 彼 此 之 互 動 大 多 為 勤 務 的 支 援 他 們 希 望 有 更 多 相 關 的 聯 誼 或 餐 會 的 活 動, 增 進 互 動 情 感 巡 守 隊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的 情 形 不 如 義 警 民 防, 因 此 聯 繫 方 面 有 待 改 善 社 區 管 委 會, 則 只 有 勤 區 員 警 會 去 戶 口 查 訪, 彼 此 互 動 情 況 不 佳 保 全 業 的 聯 繫 只 侷 限 於 公 務 上, 因 此 有 改 善 的 空 間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5 17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表 6-5 警 察 與 民 力 組 織 間 之 來 往 警 察 與 民 力 組 織 間, 來 往 是 否 密 切 1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分 局 指 揮 調 度 勤 務, 平 時 聯 繫 密 切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巡 守 隊 除 分 局 辦 理 座 談 會 外, 較 少 聯 繫 ( 埔 里 義 警 1 2 3) 2 往 來 密 切 ( 南 投 義 警 1) 3 本 社 區 只 有 山 警 一 隊 ( 南 投 義 警 3) 4 目 前 暸 解 警 察 與 義 警. 民 防 等 民 力 互 動 較 為 密 切 ( 東 港 義 警 1 2) 5 有 會 互 相 交 流 意 見 希 望 聯 繫 能 更 緊 密 ( 蘆 竹 義 警 1) 6 與 義 警 來 往 較 密 切 義 警 = 巡 守 隊 >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 保 全 業 者 ( 蘆 竹 義 警 2 3) 1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分 局 指 揮 調 度 勤 務, 平 時 聯 繫 密 切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有 密 切 來 往 ( 東 港 巡 守 1 2 3 臺 東 巡 守 1 3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1 覺 得 當 地 警 察 非 常 認 真, 對 待 各 社 區 應 該 都 會 ㄧ 樣 重 視 ( 東 港 社 區 1) 2 目 前 以 管 區 警 員 和 本 大 樓 往 來 較 密 切, 本 大 樓 管 委 會 無 事 甚 少 至 派 出 所 ( 東 港 社 區 2) 3 往 來 密 切 ( 東 港 社 區 3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蘆 竹 社 區 1 3 4) 4 往 來 較 不 頻 繁 ( 蘆 竹 社 區 2) 1 較 少 聯 繫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均 有 保 持 聯 繫 互 動 聯 繫 都 是 一 體 系 ( 臺 東 保 全 1) 3 公 ( 業 ) 務 上 有 需 要 時 才 有 往 來 ( 臺 東 保 全 2) 4 來 往 密 切 ( 臺 東 保 全 3 4 蘆 竹 保 全 1 2 4 5 6) 一 義 警 部 分 : 認 同 義 警 民 防 較 常 聯 繫 ; 而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保 全 業 者 則 較 少 聯 繫 義 警 民 防 等 希 望 有 更 多 的 聯 繫 或 相 關 活 動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巡 守 隊 與 警 察 機 關 的 聯 繫 不 如 義 警 民 防 來 得 密 切, 仍 有 改 善 的 空 間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管 委 會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的 程 度 未 像 義 警 民 防 及 巡 守 隊 只 有 勤 區 員 警 較 有 接 觸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保 全 業 者 與 警 察 機 關 在 公 務 上 需 要 有 所 聯 繫, 但 實 質 上 保 全 與 警 察 的 聯 繫 互 動 不 多 ( 五 ) 民 力 組 織 是 否 與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17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通 常 警 察 機 關 與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等 均 有 定 期 舉 辦 治 安 協 調 會, 或 是 任 務 講 習 及 訓 練, 互 動 情 形 較 為 良 好 警 察 分 局 通 常 也 會 提 供 巡 守 隊 相 關 的 訓 練 機 會, 或 者 溝 通 的 會 議 社 區 管 委 員 與 警 察 機 關 互 動 的 機 會 不 多, 舉 辦 治 安 協 調 會 或 講 習 的 情 形 亦 不 多 保 全 業 者 通 常 也 與 警 察 機 關 互 動 機 會 不 多, 舉 辦 協 調 會 的 機 會 也 少, 但 有 部 分 地 區 有 增 加 彼 此 溝 通 的 管 道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6 表 6-6 民 力 組 織 是 否 與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民 力 組 織 是 否 與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1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分 局 指 揮 調 度 勤 務, 平 時 聯 繫 密 切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巡 守 隊 除 分 局 辦 理 座 談 會 外, 較 少 聯 繫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均 有 ( 南 投 義 警 1 2) 3 有 舉 辦 社 區 治 安 座 談 ( 南 投 義 警 3) 4 每 年 均 有 舉 辦 治 安 座 談 會 邀 請 各 民 力 組 織 與 會 針 對 治 安 問 題 做 雙 向 溝 通 ( 東 港 義 警 1 2) 5 本 分 隊 與 當 地 豐 里 派 出 所 雖 來 往 是 密 切 但 無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對 治 安 或 其 他 問 題 無 雙 向 溝 通 管 道 應 定 期 舉 辦 座 談 會 針 對 治 安 或 是 其 他 問 題 做 雙 向 溝 通, 建 立 協 勤 作 法 標 準 模 式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6 有 會 互 相 交 流 意 見 希 望 聯 繫 能 更 緊 密 ( 蘆 竹 義 警 2 3 ) 1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分 局 指 揮 調 度 勤 務, 平 時 聯 繫 密 切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無 意 見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有 定 期 舉 辦 協 調 會, 有 雙 向 溝 通 ( 東 港 巡 守 1 東 港 巡 守 2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4 每 三 個 月 召 集 社 區 治 安 座 談 會, 每 半 年 巡 守 隊 舉 辦 常 年 訓 練 一 次, 針 對 治 安 維 護 問 題 提 出 檢 討 並 改 進 ( 東 港 巡 守 4) 1 警 察 有 舉 辦 社 區 治 安 座 談 會 ( 東 港 社 區 1 3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蘆 竹 社 區 1 2 3 4) 2 本 大 樓 未 定 期 與 派 出 所 舉 辦 協 調 會, 遇 有 事 都 可 打 110 或 找 管 區 警 員 報 案 ( 東 港 社 區 2) 1 較 少 聯 繫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定 期 舉 辦 及 平 日 溝 通 有 舉 辦 雙 向 溝 通 管 道 如 有 缺 失 隨 時 18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綜 合 分 析 改 進 ( 臺 東 保 全 1) 3 無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 臺 東 保 全 2) 4 固 定 有 定 期 舉 辦 各 項 治 安 檢 討 等 會 議 ( 臺 東 保 全 3 4) 5 平 時 管 區 警 員 與 社 區 管 委 會 互 動 良 好, 附 近 治 安 或 交 通 問 題, 也 會 於 談 話 中 提 出 ( 蘆 竹 保 全 1 2 4 6) 一 義 警 部 分 : 通 常 警 察 機 關 與 民 力 會 定 期 舉 辦 治 安 協 調 會, 或 座 談 會 以 進 行 雙 向 溝 通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巡 守 隊 與 警 察 機 關 一 般 會 定 期 舉 辦 協 調 會, 並 進 行 雙 向 溝 通, 且 警 察 分 局 會 對 巡 守 隊 提 供 相 關 技 能 訓 練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社 區 管 委 會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互 動 的 機 會 較 少, 而 且 舉 辦 治 安 會 議 的 機 會 不 多, 此 部 分 有 改 善 的 空 間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保 全 業 者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互 動 的 情 況 不 多, 但 也 有 部 分 地 區 有 增 加 與 警 察 機 關 互 動 的 機 會, 或 舉 行 相 關 治 安 會 議 二 社 區 民 力 與 警 察 警 民 合 作 類 型 之 區 隔 本 項 就 民 力 對 犯 罪 最 具 效 果 之 類 型 民 力 組 織 運 作 成 效 城 鄉 不 同 地 區, 在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際 作 法 區 別 等, 論 述 如 下 ( 一 ) 轄 區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的 執 勤 方 式, 對 於 該 社 區 具 有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及 哪 些 案 件 上 比 較 明 顯 義 警 民 防 配 合 警 察 人 員 執 勤, 居 於 輔 助 地 位 通 常 偵 破 的 刑 事 案 件 以 竊 盜 居 多 雖 然 他 們 為 輔 助 人 員, 但 在 警 察 人 力 不 足 的 情 況 下, 他 們 可 以 協 助 勤 務, 增 加 見 警 率, 對 治 安 有 所 助 益 巡 守 隊 通 常 由 村 里 自 行 組 織 獨 立 運 作, 於 深 夜 時 間 仿 照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巡 邏 勤 務, 對 於 地 方 的 治 安 有 實 質 的 助 益, 特 別 是 在 竊 盜 防 範 廟 會 慶 典 交 通 疏 導 上 能 發 揮 功 能 社 區 管 委 會 則 著 重 自 身 居 住 的 轄 域, 特 別 注 意 對 竊 盜 與 住 家 安 全 的 防 範 功 能 保 全 業 發 揮 點 的 治 安 功 能, 確 保 人 身 公 司 企 業 之 安 全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7 18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表 6-7 民 力 對 犯 罪 最 具 效 果 之 類 型 轄 區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的 執 勤 方 式, 對 於 該 社 區 具 有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及 哪 些 案 件 上 比 較 明 顯 1 封 閉 性 社 區 適 合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巡 守 隊 運 作, 對 於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較 佳 ( 埔 里 義 警 1 2) 2 義 交 人 員 之 勤 務 運 作 由 警 察 機 關 編 排 指 調 度, 對 社 區 交 通 疏 導 貢 獻 具 體 明 顯 ( 埔 里 義 警 3 4) 3 不 瞭 解 ( 南 投 義 警 1) 4 竊 盜 案 件 好 像 真 的 有 差 ( 東 港 義 警 1 2) 5 效 果 一 定 有, 如 再 加 強 會 更 好, 配 合 地 方 人 士 和 村 里 長 ( 東 港 義 警 3) 6 本 分 隊 一 年 來 運 作 成 效 在 協 助 當 地 派 出 所 ( 破 ) 獲 之 刑 事 案 以 竊 盜 案 件 最 多, 其 次 為 傷 害 件 家 暴 案 件 等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7 不 錯 由 於 大 竹 地 區 勤 務 多 為 支 援 酒 駕, 所 以 抓 到 公 共 危 險 罪 的 較 多 多 為 酒 駕 被 查 扣 偶 爾 會 抓 到 通 緝 ( 蘆 竹 義 警 1 4) 8 有 嚇 阻 效 果 在 竊 盜 類 案 件 ( 蘆 竹 義 警 2 3 4) 1 對 於 竊 案 之 預 防 及 勸 導 深 夜 治 遊 青 少 年 等 有 明 顯 之 效 果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對 於 防 竊 有 明 顯 效 果 ( 東 港 巡 守 1) 3 本 轄 區 巡 守 隊 大 多 以 巡 邏 防 竊. 搶 為 主, 遇 有 社 區 內 節 慶 活 動 以 疏 導 交 通 為 輔, 其 次 遇 臨 時 狀 況 協 助 緊 急 救 難 救 援, 本 巡 守 隊 協 助 破 案 大 多 竊 盜 案 件, 毒 品 其 次 ( 東 港 巡 守 4 ) 4 對 於 建 農 地 區 有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竊 案 已 漸 減 少 ( 臺 東 巡 守 1 2) 5 有 預 防 範 罪 的 效 果 竊 盜 防 火 家 暴 等 各 類 防 止 犯 罪 及 預 防 災 害 (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1 補 充 警 察 巡 邏 次 數 之 不 足, 因 此 我 們 社 區 發 生 刑 案 方 面 很 少 發 現 ( 東 港 社 區 1) 2 預 防 竊 案, 守 望 相 助 較 明 顯 ( 東 港 社 區 2) 3 巡 守 隊 大 都 以 巡 邏 方 式 為 執 勤 方 式, 對 預 防 犯 罪 有 顯 著 成 效, 尤 其 是 宣 導 案 件 更 為 明 顯 ( 東 港 社 區 3) 4 對 於 社 區 有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竊 案 已 漸 減 少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5 竊 盜 防 制 社 區 治 安 管 理 與 通 報 ( 蘆 竹 社 區 1 2 3) 1 對 客 戶 之 巡 邏 運 作, 對 於 住 家 或 公 司 之 竊 案 預 防 有 明 顯 之 效 18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者 果 ( 埔 里 保 全 1 2) 2 竊 盜 發 生 及 預 防 犯 罪 防 治 及 交 通 協 勤 方 面 ( 臺 東 保 全 1) 3 保 全 業 者 在 防 範 住 家 公 司 行 號 遭 竊 盜 破 壞 等 案 件 上, 有 較 為 明 顯 的 效 果 ( 臺 東 保 全 2) 4 預 防 效 果 佳 ( 臺 東 保 全 3 4) 5 多 少 對 社 區 治 安 有 所 幫 助 ( 蘆 竹 保 全 1 2 6) 綜 合 分 析 一 義 警 部 分 : 義 警 民 防 配 合 警 察 人 員 共 同 執 勤, 通 常 以 協 助 偵 破 竊 盜 案 件 最 多, 其 次 為 傷 害 公 共 危 險 或 家 暴 案 件 對 地 方 的 治 安 有 所 成 效 而 在 民 力 種 類 上, 以 義 交 所 受 到 的 評 價 較 高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巡 守 隊 對 治 安 維 護 有 顯 著 幫 助, 對 於 竊 盜 防 治 上 認 為 較 有 助 益 ; 其 他 如 慶 典 活 動 交 通 疏 導 防 治 青 少 年 深 夜 聚 集 滋 事 等 均 有 功 效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只 負 責 本 身 公 寓 與 社 區, 對 地 方 之 功 效 未 如 巡 守 隊 治 安 防 治 防 制 種 類 以 竊 盜 為 主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保 護 對 象 為 特 定 住 家 與 公 司, 因 此 能 發 揮 特 定 點 的 安 全 維 護 防 制 種 類 以 竊 盜 及 防 止 破 壞 事 件 為 主 同 時 對 地 方 轄 區 治 安 也 有 所 助 益 ( 二 ) 民 力 組 織 運 作 成 效 實 際 成 效 上, 義 警 民 防 等 民 力 的 運 作 實 是 預 防 功 能 大 於 實 質 偵 查 犯 罪 他 們 居 於 輔 助 地 位, 配 合 員 警 完 成 案 件 之 查 辦 或 執 行 交 整 義 交 的 主 要 功 能 則 在 於 交 通 疏 導 巡 守 隊 偵 破 案 件 的 機 會 也 較 少 他 們 的 功 能 在 於 發 掘 治 安 情 報, 或 當 案 件 發 生 時, 迅 速 通 知 警 察 前 往 處 理, 對 預 防 犯 罪 功 能 上 成 效 顯 著 社 區 管 委 會, 防 護 大 樓 社 區 的 安 全, 因 結 構 上 大 部 分 為 封 閉 式 住 宅 區, 著 重 在 竊 盜 防 治, 因 此 治 安 維 護 良 好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8 類 型 義 警 表 6-8 民 力 組 織 運 作 成 效 民 力 組 織 運 作 成 效 1 預 防 犯 罪 效 果 較 大, 並 無 具 體 查 獲 之 案 件 ( 埔 里 義 警 1 2 ) 2 義 交 人 員 之 勤 務 運 以 交 通 疏 導 為 主, 無 查 ( 破 ) 獲 之 刑 事 案 件 ( 埔 里 義 警 3 4) 3 民 力 組 織 均 以 服 務 為 要, 如 災 害 搶 救 等 ( 南 投 義 警 1) 18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4 尚 無 所 獲 ( 南 投 義 警 2) 5 本 義 警 中 隊 每 年 均 協 助 警 察 查 獲 刑 事 案 件 約 10 件, 社 會 秩 序 約 5 件 ( 東 港 義 警 1 2 3) 6 協 助 有 22 件, 如 逃 遇 外 勞 有 簽 出 入, 大 多 在 所 內 勤 助 看 顧 犯 人, 有 時 候 被 民 眾 詢 問 意 見 ( 東 港 義 警 4) 7 本 分 隊 一 年 來 運 作 成 效 在 協 助 利 嘉 派 出 所 ( 破 ) 獲 之 刑 事 案 以 竊 盜 案 件 最 多, 其 次 為 公 共 危 險 案 件 通 緝 犯 案 件 等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1 預 防 犯 罪 效 果 較 大, 並 無 具 體 查 獲 之 案 件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學 生 夜 遊 不 再 發 生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協 助 偵 破 竊 盜 案 件 ( 東 港 巡 守 1 2 4) 4 因 有 巡 守 隊 社 區 治 安 明 顯 改 善, 有 協 助 拍 出 所 偵 破 竊 案 2 件,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案 件 4 件, 以 妨 礙 安 寧 為 主 ( 臺 東 巡 守 1 2) 5 尚 可 ( 蘆 竹 巡 守 4) 1 不 錯, 案 件 很 少 發 生, 所 以 對 於 發 生 式 破 獲 案 件, 因 很 少 參 與 比 較 不 知 道 數 量 或 類 型 為 何 ( 東 港 社 區 1) 2 運 作 成 效 以 預 防 犯 罪 為 主, 未 協 助 查 獲 刑 案 ( 東 港 社 區 2) 3 有 守 望 相 助 組 織 社 區 治 安 明 顯 改 善, 有 協 助 拍 出 所 偵 破 竊 案 5 件,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案 件 8 件, 以 妨 礙 安 寧 為 主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4 協 助 通 報 社 區 治 安 事 件 處 理 協 助 調 閱 路 口 監 視 錄 影 器 ( 蘆 竹 社 區 1 2) 1 預 防 犯 罪 效 果 較 大,98 年 間 曾 報 警 查 獲 竊 案 1 件 ( 埔 里 保 全 1 2) 2 成 果 相 當 不 錯, 今 年 上 半 年 約 有 10 來 件 之 多, 以 竊 盜 及 通 緝 犯 均 多 ( 臺 東 保 全 1) 3 保 全 業 者 亦 有 巡 邏 勤 務, 在 社 區 治 安 的 防 制, 特 別 是 防 範 竊 盜 上 具 一 定 的 良 效 ( 臺 東 保 全 2 蘆 竹 保 全 1 2 3 4) 4 成 效 不 錯 ( 臺 東 保 全 3 4) 一 義 警 部 分 : 民 力 運 作, 預 防 的 功 效 更 大 於 實 質 的 偵 破 案 件, 而 且 以 服 務 工 作 較 多 義 交 則 以 交 通 疏 導 為 主, 與 刑 事 案 件 較 無 關 係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巡 守 隊 之 功 效, 亦 如 同 民 力, 主 要 以 預 防 犯 罪 為 主, 實 質 上 對 治 安 有 所 助 益 雖 然 協 助 偵 破 的 案 件 不 多, 但 仍 能 夠 協 助 警 察 防 治 竊 盜 青 少 年 滋 擾 等 事 件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以 處 理 自 身 社 區 及 公 寓 大 樓 之 安 全 維 18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護 為 主, 對 外 則 較 多 協 助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較 大, 保 全 業 亦 有 編 排 巡 邏, 對 地 方 的 治 安 維 護 亦 有 幫 助 案 類 特 別 是 在 防 範 竊 盜 案 件 部 分 ( 三 ) 城 鄉 不 同 地 區, 在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際 作 法 區 別 城 鄉 區 域 發 展 不 同, 民 眾 居 住 的 形 態 也 不 同, 所 以 治 安 狀 況 也 會 有 差 異 大 致 而 言, 城 市 地 區, 人 情 味 較 為 薄 弱, 員 警 則 著 重 在 依 法 行 政, 並 以 獎 勵 為 誘 因 ; 同 時 都 市 人, 工 作 繁 忙, 警 民 關 係 較 為 機 械 式 相 較 於 城 市 地 區, 鄉 下 較 重 人 情 味, 警 民 合 作 強 調 的 是 人 情 關 係 服 務 關 係, 民 力 的 配 合 度 也 較 為 良 好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9 表 6-9 城 鄉 不 同 地 區, 在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際 作 法 區 別 類 型 城 鄉 不 同 地 區, 在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際 作 法 上 有 何 不 同? 1 鄉 村 的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較 講 究 情 理, 城 市 之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較 講 究 法 理 ( 埔 里 義 警 1 2 3) 2 相 信 只 要 有 良 好 之 服 務 品 質, 相 信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之 信 任 感 不 因 城 鄉 而 有 所 不 同 ( 埔 里 義 警 4) 3 大 致 相 同 ( 南 投 義 警 1 2) 義 警 4 不 知 有 何 不 同 ( 南 投 義 警 3) 5 城 市 應 以 獎 勵 為 警 民 合 作 之 誘 因, 鄉 鎮 則 以 人 情 互 動 為 依 據 ( 東 港 義 警 1 2 3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6 城 市 : 大 樓 較 多, 依 靠 管 委 會 ; 鄉 村 : 依 靠 巡 守 隊 信 任 感 : 鄉 村 > 城 市 ( 蘆 竹 義 警 1 2 3 4) 1 不 覺 得 有 何 不 同 ( 埔 里 巡 守 1 2 4 蘆 竹 巡 守 1 2 4) 2 鄉 村 的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較 講 究 情 理, 城 市 之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較 講 究 法 理 ( 埔 里 巡 守 3) 巡 守 隊 3 對 警 察 的 信 任 依 然 高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4 民 眾 對 警 察 尚 能 信 任 ( 東 港 巡 守 1 4) 5 均 有 相 同 ( 東 港 巡 守 2) 6 城 市 以 警 民 合 作 社 區 為 主, 信 任 感 都 相 同 ( 臺 東 巡 守 1) 1 政 府 應 該 立 法 並 規 定 民 眾 共 同 維 護 地 方 秩 序 安 寧 的 相 關 法 令 社 區 管 ( 東 港 社 區 1) 理 委 員 2 發 現 可 疑 或 刑 案 立 即 以 電 話 報 警, 民 眾 對 警 察 信 任 感 良 好 會 ( 東 港 社 區 2) 3 城 市 以 警 民 合 作 社 區 為 主, 信 任 感 都 相 同 ( 臺 東 社 區 1 2 18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3 4) 4 城 市 民 眾 多 希 望 警 察 能 依 法 秉 公 處 理, 例 如 違 規 停 車 取 締 等 鄉 下 民 眾 多 希 望 警 民 和 諧,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 蘆 竹 社 區 1 2) 5 都 會 型 社 區 有 保 全 公 司 管 理, 鄉 村 型 加 強 巡 守 隊 村 里 監 控, 配 合 警 察 對 犯 罪 人 員 列 管, 做 有 效 管 制 ( 蘆 竹 社 區 3) 1 不 覺 得 有 何 不 同 ( 埔 里 保 全 1 2 蘆 竹 保 全 1 3) 2 鄉 下 民 力 較 有 時 間 及 熱 心, 對 警 察 信 任 度 較 高, 城 市 民 力 工 作 較 忙 時 間 較 不 固 定, 信 任 度 需 再 加 強 ( 臺 東 保 全 1) 3 越 鄉 下 民 眾 配 合 度 越 高, 對 警 察 較 信 任 都 市 居 民 警 覺 性 高, 較 易 提 供 情 報 ( 臺 東 保 全 3 4) 一 義 警 部 分 : 訪 問 結 果, 有 些 認 為 城 市 的 警 民 合 作, 較 依 法 行 政, 並 以 獎 勵 做 為 誘 因 ; 而 鄉 村 地 區 較 注 重 人 情 味, 警 民 合 作 強 調 服 務, 即 人 情 互 動 為 依 據 但 有 些 認 為 並 未 感 受 兩 者 有 所 差 異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大 部 分 認 為 兩 者 並 無 差 異 但 通 常 鄉 下 地 區 對 警 察 的 信 任 程 度 較 高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城 市 以 警 民 合 作 社 區 為 主, 城 市 地 方 多 希 望 警 察 能 依 法 秉 公 處 理 都 會 型 之 社 區 常 有 保 全 負 責 管 理, 鄉 下 則 組 織 巡 守 隊 鄉 下 對 警 察 的 信 任 感 較 佳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認 為 鄉 下 民 力 較 有 時 間 及 參 與 的 熱 心, 配 合 度 較 佳 ; 城 市 民 力 較 忙 碌, 協 勤 時 間 不 固 定, 降 低 警 民 合 作 的 程 度 三 社 區 警 政 警 民 合 作 之 課 責 與 法 令 制 定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踐 ) 以 下 便 就 民 眾 之 課 責 警 察 民 政 或 社 政 之 主 導 課 責 內 容 監 督 機 制 及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之 範 圍 執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具 體 建 議 與 法 令 導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可 行 性 等, 論 述 如 下 : ( 一 ) 在 社 區 治 安 之 課 責 上, 可 否 訂 定 法 令, 要 求 將 社 區 治 安 服 務 納 入 課 責 時 數 對 治 安 維 護 責 任 之 課 責, 大 部 的 義 警 民 防 表 示 贊 同, 認 為 如 此 可 以 增 強 社 區 意 識,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巡 守 隊 認 為 應 舉 辦 相 關 的 課 程 講 習, 使 大 眾 更 加 瞭 解 本 項 議 題 社 區 管 委 會 則 認 為 不 應 強 制 要 求 民 眾 18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共 同 擔 負 治 安 責 任, 應 改 以 鼓 勵 方 式 而 非 強 制 的 要 求 較 符 民 主 保 全 業 者 則 表 同 意 居 多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0 表 6-10 民 眾 之 課 責 在 社 區 治 安 之 課 責 上, 可 否 訂 定 法 令, 要 求 將 社 區 治 安 服 務 納 入 課 責 時 數 1 同 意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東 港 義 警 1 2 3 臺 東 義 警 1 2 3) 2 無 意 見 ( 南 投 義 警 1 2) 3 不 贊 成 ( 南 投 義 警 3 4) 4 社 區 法 學 他 人 無 可 管 制, 以 自 身 做 起 如 服 務 納 入 也 可 象 自 己 的 層 次, 同 意 ( 東 港 義 警 4) 1 同 意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東 港 巡 守 1 4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2 有 必 要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舉 行 相 關 課 程 講 習 ( 東 港 巡 守 2 3 臺 東 巡 守 1 2 3) 1 要 強 制 規 定 民 眾 加 入 治 安 維 護 可 能 較 難, 應 該 以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並 出 自 於 個 人 意 願 為 社 區 服 務 的 方 式 比 較 洽 當 ( 東 港 社 區 1) 2 同 意 ( 東 港 社 區 2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蘆 竹 社 區 1 2 ) 1 同 意 ( 埔 里 保 全 1 2 臺 東 保 全 1 2 4) 2 無 意 見 ( 臺 東 保 全 3) 一 義 警 部 分 : 同 意 的 較 多, 認 為 社 區 也 可 納 入 課 責, 共 同 建 立 起 社 區 意 識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認 為 同 意 與 有 必 要 者 為 多, 同 時 有 些 認 為 應 該 舉 辦 相 關 的 課 程 講 習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認 為 要 強 制 規 定 民 眾 加 入 治 安 維 護 可 能 困 難, 而 應 改 以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的 方 式 較 適 當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大 部 分 的 保 全 業 同 意 ( 二 ) 警 察 民 政 或 社 政 之 主 導 義 警 民 防 認 為, 義 警 民 防 及 義 交 應 由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較 為 適 宣 守 望 相 助 隊 及 保 全 等 由 民 政 單 位 主 政 巡 守 隊 也 持 同 樣 看 法 居 多 ; 社 區 管 委 會 則 意 見 較 為 分 歧 ; 至 於 保 全 業 則 認 為 應 統 由 警 察 機 關 主 導, 一 同 參 與 協 調 與 互 動 上 述 意 見 與 目 前 實 務 做 法 相 近, 即 守 望 相 助 18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隊 由 民 政 主 導, 而 義 警 民 防 等 則 由 警 察 機 關 實 質 地 指 揮 監 督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1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表 6-11 警 察 民 政 或 社 政 之 主 導 警 察 民 政 或 社 政 之 主 導 1 民 防 義 警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應 由 警 察 主 導 工 作 內 涵 而 其 他 守 望 相 助 隊 駐 衛 保 全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應 由 民 政 單 位 主 政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警 察 ( 南 投 義 警 1 2 3 4 臺 東 義 警 1 2 3 蘆 竹 義 警 1 2 3 4) 3 各 司 所 責 ( 東 港 義 警 1 2 3) 1 民 防 義 警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應 由 警 察 主 導 工 作 內 涵 而 其 他 守 望 相 助 隊 駐 衛 保 全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應 由 民 政 單 位 主 政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警 察 是 最 直 接 與 民 互 動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警 察 ( 東 港 巡 守 1) 4 社 政 為 主 導 ( 東 港 巡 守 2 3) 5 由 民 政 主 導 ( 東 港 巡 守 4) 6 社 政 為 主 導, 民 政 及 警 察 機 關 為 輔 ( 臺 東 巡 守 1 2 3) 7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主 導 (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1 社 區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當 然 是 由 警 察 主 導 ( 東 港 社 區 1) 2 民 政 單 位 主 導, 警 察 單 位 配 合 ( 東 港 社 區 2) 3 社 政 為 主 導, 民 政 及 警 察 機 關 為 輔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 4 警 察 ( 蘆 竹 社 區 1 2 3 4) 1 民 防 義 警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應 由 警 察 主 導 工 作 內 涵 而 其 他 守 望 相 助 隊 駐 衛 保 全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應 由 民 政 單 位 主 政 ( 埔 里 保 全 1 2) 2 一 同 協 調 參 與 共 同 ( 臺 東 保 全 1 3) 3 社 政 ( 臺 東 保 全 2 4) 4 警 察 ( 蘆 竹 保 全 1 2 3 4 7) 5 不 清 楚, 應 該 是 大 家 互 動 出 來 的 結 果 ( 蘆 竹 保 全 5) 一 義 警 部 分 : 有 者 反 應,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應 由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 而 守 望 相 助 隊 保 全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則 由 民 政 單 位 主 政 但 也 有 者 認 為 統 歸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應 由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 而 守 望 相 助 隊 保 全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則 由 民 政 單 位 主 政 也 有 者 認 為, 由 社 政 單 位 主 導, 而 警 察 機 關 則 居 於 輔 導 地 位 18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各 有 不 同 的 意 見, 有 者 認 為 以 警 察 為 主 導 單 位, 亦 有 者 認 為 以 社 政 或 民 政 單 位 來 主 導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大 部 分 的 保 全 認 為 應 以 警 察 居 主 導 地 位, 也 有 反 應 一 同 協 調 參 與 或 互 動 ( 三 ) 課 責 內 容 監 督 機 制 及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之 範 圍 義 警 民 防 認 為 課 責 以 治 安 資 料 為 主, 監 督 則 由 警 察 與 民 政 單 位 分 別 主 政, 並 認 為 應 設 一 專 責 單 位 分 層 負 責, 加 強 召 募 有 熱 心 及 正 義 感 的 民 眾 參 與, 可 以 使 用 非 致 命 的 武 器 巡 守 隊 則 與 義 警 民 防 之 主 張 相 同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則 強 調 以 民 眾 配 合 為 優 先, 社 區 以 服 務 為 主, 強 調 合 法 使 用 警 械, 不 可 逾 越 權 責, 侵 犯 人 權 保 全 業 者 的 主 張 與 義 警 民 防 相 同, 並 建 議 可 參 考 歐 美 的 做 法 並 利 用 全 民 及 媒 體 加 以 監 督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2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表 6-12 課 責 內 容 監 督 機 制 及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之 範 圍 課 責 內 容 監 督 機 制 及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之 範 圍 1 課 責 內 容 : 刑 案 發 生 率 與 破 獲 率 之 比 較 與 社 區 治 安 安 全 之 分 析 與 比 較 監 督 機 制 : 由 警 察 及 民 政 單 位 分 別 主 政 合 法 使 用 之 武 力 : 非 致 命 性 之 武 器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分 層 負 責 應 設 有 一 專 責 單 位 當 有 危 害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之 暴 力 手 段 時 ( 蘆 竹 義 警 1) 3 應 吸 收 具 有 熱 誠 正 義 感 強 的 民 眾, 施 予 一 定 訓 練, 幫 忙 注 意 社 會 死 角, 警 察 人 數 有 限, 不 可 能 面 面 俱 到 ( 蘆 竹 義 警 2 3 4) 1 課 責 內 容 : 刑 案 發 生 率 與 破 獲 率 之 比 較 與 社 區 治 安 安 全 之 分 析 與 比 較 監 督 機 制 : 由 警 察 及 民 政 單 位 分 別 主 政 合 法 使 用 之 武 力 : 非 致 命 性 之 武 器 ( 如 警 棍 警 繩 防 暴 網 電 擊 棒 等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範 圍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共 同 討 論 ( 東 港 巡 守 1) 4 依 相 關 法 律 辦 理 ( 東 港 巡 守 3) 5 課 責 及 監 督 機 制 先 行 檢 討, 合 法 後 再 實 施 (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1 民 眾 以 配 合 為 主, 當 然 不 能 使 用 武 力 ( 東 港 社 區 1) 2 無 意 見 ( 東 港 社 區 2) 3 社 區 上 以 服 務 為 主, 有 民 政 警 察 為 監 督, 社 區 服 務, 勿 有 圖 利 他 人 及 團 體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18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4 警 棍 之 使 用, 但 僅 用 於 現 行 犯 對 未 使 用 暴 力 於 社 區 住 戶 羅 保 全 人 員 之 人, 不 列 入 武 力 使 用 範 圍 ( 蘆 竹 社 區 1 2) 5 可 適 度 開 放 自 衛 器 械 的 配 戴 ( 蘆 竹 社 區 3)5 對 於 酒 醉 鬧 事 妨 害 安 寧 等 輕 微 事 件 ( 蘆 竹 社 區 4) 1 監 督 機 制 : 由 警 察 及 民 政 單 位 分 別 主 政 合 法 使 用 之 武 力 : 非 致 命 性 之 武 器 ( 如 警 棍 警 繩 防 暴 網 電 擊 棒 等 )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參 考 歐 美 國 家 制 度 ( 臺 東 保 全 1 3 4) 3 運 用 民 力 之 方 式 加 以 改 進 ( 臺 東 保 全 2) 4 加 強 推 動 警 民 合 作 措 施 利 用 全 民 及 媒 體 監 督 類 似 刑 訴 法 上 的 現 行 犯 就 是 很 好 的 例 子 ( 蘆 竹 保 全 1 2 3 4) 5 因 對 犯 罪 累 犯 者 加 重 刑 罰, 且 對 於 執 法 者 應 以 保 障 ( 蘆 竹 保 全 7) 一 義 警 部 分 : 課 責 以 治 安 資 料 為 主 監 督 機 制 認 為 由 警 察 與 民 政 單 位 分 別 主 政 有 的 認 為 應 設 一 專 責 單 位 分 層 負 責 認 為 應 加 強 召 募 有 熱 心 及 正 義 感 的 民 眾 參 與, 使 用 武 力 部 分, 可 以 使 用 非 致 命 的 武 器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課 責 以 治 安 分 析 資 料 為 主 監 督 則 以 警 察 及 民 政 分 別 主 政 武 器, 以 非 致 命 武 器, 合 法 使 用 武 器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強 調 以 民 眾 配 合 為 優 先, 社 區 以 服 務 為 主, 強 調 合 法 使 用 警 械, 不 可 逾 越 權 責, 侵 犯 人 權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其 監 督 應 由 警 察 及 民 政 單 位 分 別 主 政, 使 用 非 致 命 性 之 武 器, 並 應 參 考 歐 美 的 做 法, 並 可 利 用 全 民 及 媒 體 加 以 監 督 ( 四 ) 執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具 體 建 議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運 作, 義 警 民 防 認 為 應 增 加 協 勤 人 員 的 福 利 及 獎 勵 措 施, 甚 且 可 以 編 列 薪 資, 使 民 眾 踴 躍 參 與 巡 守 隊 亦 認 為 應 增 加 相 關 福 利, 並 可 配 合 警 察 執 勤,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為 警 民 的 治 安 責 任 應 予 區 分, 警 察 居 於 強 制 處 置 的 角 色 ; 民 力 則 以 關 切 通 報 輔 助 勸 導 的 角 色 保 全 業 指 出, 落 實 民 政 主 導 角 色, 並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3 類 型 義 警 表 6-13 執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具 體 建 議 第 三 造 警 力, 如 何 執 行 之 具 體 建 議 1 強 化 各 村 里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之 運 作 及 獎 助 措 施 19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與 民 政 單 位 主 導 之 責 任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政 府 應 編 列 微 薄 薪 資 或 是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讓 義 警 積 極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 臺 東 義 警 1 2 3) 1 強 化 各 村 里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之 運 作 及 獎 助 措 施 與 民 政 單 位 主 導 之 責 任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警 民 搭 配 最 適 宜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配 合 警 察 執 勤 ( 東 港 巡 守 1) 4 多 加 民 防 義 警 為 單 位 ( 東 港 巡 守 2 3) 5 利 用 宣 導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 臺 東 巡 守 1 3) 1 加 強 補 助 民 間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的 團 體, 如 地 方 巡 守 隊 義 警 義 交 義 消 ( 東 港 社 區 1) 2 以 巡 邏 守 望. 居 家 照 顧 為 主, 最 好 是 政 府 有 經 費 補 助 ( 東 港 社 區 2) 3 加 強 警 察 與 民 眾 相 互 信 任 感 ( 東 港 社 區 3) 4 利 用 宣 導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5 警 察 為 強 制 處 置 之 角 色 ; 民 力 為 關 切 勸 導 之 角 色, 但 遇 有 緊 急 事 件, 仍 有 保 護 社 區 民 眾 之 責 ( 蘆 竹 社 區 1 2) 1 強 化 各 村 里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社 區 服 務 人 員 之 運 作 及 獎 助 措 施 與 民 政 單 位 主 導 之 責 任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協 助 執 勤 任 務 ( 臺 東 保 全 1) 3 互 助 互 補, 缺 一 不 可 ( 臺 東 保 全 3) 4 找 地 方 試 行 ( 蘆 竹 保 全 5) 5 希 望 能 訂 定 獎 勵 措 施, 鼓 勵 民 眾 投 入 參 與, 避 免 各 人 自 掃 門 前 雪 之 情 況 ( 蘆 竹 保 全 6) 一 義 警 部 分 : 認 為 應 強 化 巡 守 隊 人 員 之 福 利, 及 獎 勵 措 施 同 時 應 該 編 列 薪 資 或 相 關 福 利, 使 民 力 踴 躍 參 與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認 為 警 民 應 相 互 搭 配, 並 配 合 警 察 之 執 勤, 同 時 加 強 宣 導 民 眾 參 與 其 也 應 注 意 民 力 的 福 利 與 獎 助 措 施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應 加 強 補 助 民 間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之 團 體 最 好 由 政 府 經 費 補 助 其 他 的 方 式 可 以 增 進 警 民 互 信,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警 察 擔 任 強 制 處 置 的 角 色 ; 民 力 則 以 關 切 通 報 輔 助 勸 導 的 角 色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強 化 獎 助 政 策 並 落 實 民 政 單 位 主 導 之 責 任 鼓 勵 民 眾 的 參 與 ( 五 ) 將 法 令 導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可 行 性 義 警 民 防 多 持 肯 定 的 態 度, 但 認 為 困 難 度 頗 高 巡 守 隊 的 看 法, 認 為 應 加 強 宣 導, 讓 大 家 瞭 解 法 令 措 施, 共 同 參 與 警 民 合 作 措 施 社 19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區 管 委 會 仍 以 民 主 法 治 的 觀 點 為 主, 認 為 法 令 過 於 嚴 苛, 恐 引 發 民 怨, 但 可 透 過 立 法 方 式, 賦 予 民 眾 相 關 責 任 保 全 業 亦 持 肯 定 態 度, 表 示 可 行 性 很 高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4 表 6-14 法 令 導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可 行 性 將 法 令 導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可 行 性 1 有 待 努 力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可 行 ( 南 投 義 警 1 臺 東 義 警 1 2 3) 1 有 待 努 力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有 必 要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同 意 ( 東 港 巡 守 1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4 依 法 令 行 事 ( 東 港 巡 守 2 3) 5 將 相 關 法 令 宣 導, 讓 大 眾 參 與 警 民 合 作 ( 臺 東 巡 守 1) 1 民 間 力 量 要 維 持 一 定 的 水 準, 並 非 單 一 法 令 就 可 以, 應 該 由 警 察 主 導 並 加 強 輔 導 民 間 組 織, 如 法 令 太 嚴 民 眾 亦 會 有 不 滿 之 聲 音 發 生 ( 東 港 社 區 1) 2 可 行 ( 東 港 社 區 2 蘆 竹 社 區 4) 3 治 安 為 全 民 之 責 任, 可 透 過 立 法 律 定 執 法 者 與 人 民 所 應 賦 予 之 相 關 責 任 ( 東 港 社 區 3) 4 將 相 關 法 令 宣 導, 讓 大 眾 參 與 警 民 合 作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5 樂 觀 其 成 ( 蘆 竹 社 區 1 2) 1 有 待 努 力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可 行 性 很 高 ( 臺 東 保 全 1 2 3 4 蘆 竹 保 全 1 2 3 4 ) 一 義 警 部 分 : 以 法 令 導 入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認 有 待 努 力 者 居 多 ; 但 也 有 者 認 為 可 行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同 意 者 與 認 為 有 待 努 力 者 均 有, 亦 有 認 為 應 加 強 宣 導 相 關 的 法 令, 讓 大 家 參 與 警 民 合 作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認 為 民 間 的 力 量 並 非 以 單 一 法 令 即 可 完 成 應 由 警 察 居 於 主 導 地 位 並 加 強 組 織 民 間 力 量 如 果 法 令 過 於 嚴 苛, 會 引 發 民 怨 但 亦 有 者 認 為 治 安 為 全 民 之 責, 可 透 過 立 法 賦 予 人 民 與 執 法 的 相 關 責 任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認 有 待 努 力, 但 可 行 性 很 高 19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四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以 下 就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如 何 形 成 與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等, 論 述 如 下 : ( 一 )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警 察 民 力 責 任 的 分 擔, 通 常 均 認 為 以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巡 守 隊 主 張, 應 共 同 參 與 勤 務 執 行 警 察 為 國 家 的 公 務 員, 職 司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具 有 身 分 及 待 遇 的 保 障, 且 執 法 具 有 強 制 力, 因 此 應 居 於 主 導 地 位 而 保 全 業 者 也 強 調, 警 民 應 共 同 合 作, 鼓 勵 民 眾 自 動 自 發 的 參 與, 達 到 全 民 治 安 的 理 想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5 表 6-15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1 共 同 參 與 者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2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 蘆 竹 義 警 1 2 3 4) 1 共 同 參 與 者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東 港 巡 守 1 臺 東 巡 守 1 2 3 蘆 竹 巡 守 1 2 3 4) 2 以 警 察 為 主 動 民 力 配 合 之 ( 東 港 巡 守 2 3 4) 1 警 察 在 治 安 維 護 上 有 法 律 的 保 護, 所 以 較 無 後 顧 之 優, 但 民 間 力 量 可 能 保 障 較 少 所 以 在 執 法 上 力 量 較 無 法 發 揮 ( 東 港 社 區 1) 2 警 民 合 作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 東 港 社 區 2 3) 3 警 察 以 整 體 地 區 治 安 為 目 的 及 為 主, 民 力 參 與 地 區 治 安 為 輔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蘆 竹 社 區 3 4) 4 警 察 為 強 制 處 置 之 角 色 ; 民 力 為 關 切 勸 導 之 角 色, 但 遇 有 緊 急 事 件, 仍 有 保 護 社 區 民 眾 之 責 ( 蘆 竹 社 區 1 2 4) 1 共 同 參 與 者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共 同 參 與 並 搭 起 橋 樑 之 中 介 者 ( 臺 東 保 全 1) 3 是 互 助 的 角 色 ( 臺 東 保 全 2 4 蘆 竹 保 全 6) 4 加 強 民 眾 自 發 性 的 投 入 治 安 工 作, 才 是 治 安 的 標 地 ( 蘆 竹 保 全 7) 一 義 警 部 分 : 通 常 認 為 以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認 為 應 共 同 參 與 勤 務, 但 亦 有 認 為 以 警 察 為 19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主, 民 力 居 於 輔 助 地 位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警 察 為 國 家 的 公 務 員, 具 身 分 的 保 障, 且 為 正 職, 能 勇 於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民 力 較 無 保 障, 而 有 後 顧 之 憂 警 察 為 強 制 處 置 之 角 色 ; 民 力 為 關 切 勸 導 之 角 色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認 為 警 民 應 共 同 參 與, 並 居 於 互 助 的 角 色 並 認 為 鼓 勵 民 眾 自 發 性 的 加 入 治 安 工 作, 達 到 全 民 治 安 的 目 的 ( 二 )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如 何 形 成 警 察 為 國 家 運 作 的 一 環, 具 有 執 法 的 公 權 力, 而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的 角 色 為 協 助 警 察 維 護 治 安 之 人 員 因 此,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等 仍 由 警 察 指 揮 監 督 為 宜 巡 守 隊 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雖 亦 以 維 護 社 區 安 全 為 主 要 任 務 但 其 獨 立 運 作, 並 未 直 接 配 賦 在 警 察 機 關 之 下, 所 以 仍 以 地 方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為 主 導 重 點 在 於, 警 察 與 民 力 之 間, 應 強 化 兩 者 的 溝 通 協 調 機 能, 提 出 相 關 的 治 安 問 題, 共 同 思 維 解 決 之 道, 改 進 治 安 狀 況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6 類 型 義 警 巡 守 隊 表 6-16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如 何 形 成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如 何 形 成 1 網 絡 :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駐 衛 保 全 任 區 域 服 務 功 能,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即 全 區 服 務 功 能 權 力 分 工 :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界 定 為 公 務 系 統,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界 定 為 民 間 組 織 ; 駐 衛 保 全 業 則 界 定 為 企 業 私 人 防 衛 性 質 ( 埔 里 義 警 1 2 3 4 南 投 義 警 1 2 3) 2 社 區 管 委 會 應 以 社 區 大 樓 為 主 要 負 責 區 域, 巡 守 隊 則 應 顧 及 村 里 社 區, 而 義 警 則 配 合 分 駐 派 出 所 為 單 位, 層 層 負 責, 構 成 全 面 治 安 維 護 網 ( 東 港 義 警 3) 3 不 瞭 解 ( 蘆 竹 義 警 1 2 3) 1 網 絡 :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駐 衛 保 全 任 區 域 服 務 功 能 ( 即 某 一 區 域 治 安 維 護 ),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即 全 區 服 務 功 能 權 力 分 工 :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界 定 為 公 務 系 統,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界 定 為 民 間 組 織 ; 駐 衛 保 全 業 則 界 定 為 企 業 ( 或 公 司 ) 私 19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人 防 衛 性 質 ( 埔 里 巡 守 1 2 3 4) 2 公 務 企 業 民 間 組 織 搭 配 互 動 ( 南 投 信 義 巡 守 1) 3 義 警 民 防 社 區 大 樓 ( 東 港 巡 守 2 3) 4 共 同 討 論 ( 東 港 巡 守 4)5 因 義 務 協 助 性 質 不 同 有 不 同 治 理 分 權 管 理, 都 應 予 以 區 隔 ( 臺 東 巡 守 1 2 3) 1 警 察 應 強 化 偵 查 犯 罪 的 能 力, 民 眾 應 加 強 犯 罪 預 防 的 宣 導 與 改 進, 在 社 區 內 大 家 有 同 理 心, 生 命 共 同 體 的 觀 念, 以 大 家 的 力 量 來 共 同 維 護 社 區 治 安 ( 東 港 社 區 1) 2 無 意 見 ( 東 港 社 區 2) 3 警 察 保 護 百 姓 是 職 責 所 在, 應 負 較 大 之 風 險 ( 東 港 社 區 3) 4 因 義 務 協 助 性 質 不 同 有 不 同 治 理 分 權 管 理, 都 應 予 以 區 隔 ( 臺 東 社 區 1 2 3 4) 5 彼 此 合 作, 各 司 其 職 ( 蘆 竹 社 區 2) 6 義 警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委 會 駐 衛 保 全, 彼 此 合 作, 相 互 協 助 ( 蘆 竹 社 區 3 4) 1 網 絡 :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駐 衛 保 全 任 區 域 服 務 功 能 ( 即 某 一 區 域 治 安 維 護 ),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即 全 區 服 務 功 能 權 力 分 工 :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受 警 察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界 定 為 公 務 系 統,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界 定 為 民 間 組 織 ; 駐 衛 保 全 業 則 界 定 為 企 業 ( 或 公 司 ) 私 人 防 衛 性 質 ( 埔 里 保 全 1 2) 2 分 工 合 作 ( 臺 東 保 全 1) 3 可 以 加 以 討 論 形 成 共 識 ( 臺 東 保 全 2) 4 加 強 民 間 私 人 治 安 維 護 組 織 之 權 利, 應 有 助 治 安 事 件 之 防 範, 若 有 發 現 犯 罪, 乃 應 由 警 察 機 關 來 接 續 處 理 ( 蘆 竹 保 全 7 ) 一 義 警 部 分 : 將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等 定 位 為 公 務 系 統, 應 由 警 察 機 關 居 於 主 導 地 位, 由 其 監 督 指 揮 守 望 相 助 隊 社 區 管 委 會 定 位 為 民 間 組 織, 由 社 政 民 政 單 位 擔 任 主 導 地 位, 負 責 指 揮 監 督 保 全 業 定 位 為 私 人 企 業 或 公 司 之 安 全 防 衛 性 質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維 持 現 有 機 制, 認 為 公 務 企 業 民 間 組 織 應 互 相 搭 配 與 互 動 各 民 力 組 織 義 務 協 助 的 性 質 不 同, 而 應 有 不 同 的 治 理 分 權 管 理, 應 予 區 隔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警 察 應 強 化 犯 罪 偵 查 能 力, 而 民 眾 則 應 加 強 犯 罪 預 防 觀 念 與 改 進 加 強 社 區 的 共 同 意 識, 以 大 家 的 力 量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警 察 與 民 眾 可 以 分 工 合 作, 以 討 論 的 方 式 達 成 共 識 同 時 應 加 強 民 間 的 力 量, 將 有 助 於 治 安 事 件 的 防 範 19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但 真 正 發 生 犯 罪, 應 由 警 察 來 接 手 處 理 ( 三 )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綜 合 各 民 力 的 建 議 如 下 : 1 有 關 治 安 維 護 的 民 力, 應 由 警 察 機 關 居 於 主 導 的 地 位, 以 統 合 發 揮 成 效 2 民 力 居 於 輔 助 警 察 的 地 位, 無 使 用 警 械 的 權 力, 較 無 身 分 及 安 全 的 保 障, 所 以 執 勤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安 全 3 現 今 社 會 治 安 狀 況 不 佳, 應 賦 予 執 法 員 警 更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4 警 察 與 民 力 以 及 保 全 業 者, 應 建 立 起 溝 通 協 調 管 道, 或 分 享 情 資, 以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5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問 題, 牽 涉 法 律 依 據 裝 備 訓 練 與 經 費 等 面 向, 在 落 實 上 恐 有 相 當 的 因 難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7 表 6-1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類 型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1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建 構 全 民 治 安 防 護 功 能 及 角 色 ( 埔 里 義 警 1 2 3 蘆 竹 義 警 4) 2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 策 略 聯 盟 者 中 間 地 帶 者 共 同 參 與 者 搭 起 橋 樑 之 中 介 者 ) ( 南 投 義 警 2 東 港 義 警 1 2 3 蘆 竹 義 警 1 2) 義 警 3 在 執 勤 時 有 職 業 訓 練 警 察 在 前, 民 力 在 後 支 援, 民 力 沒 有 槍 只 有 警 棍, 安 全 要 注 意, 如 上 課 時 應 加 強 宣 導 和 教 導 一 些 保 護 方 法 ( 東 港 義 警 4) 4 民 力 組 織 應 與 一 般 民 間 團 體 相 同, 自 行 規 範 社 區 ( 村 里 ) 維 護 社 區 治 安 及 預 防 犯 罪 相 關 行 為 ( 臺 東 義 警 1 2 3 4) 1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建 構 全 民 治 安 防 護 功 能 及 角 色 ( 埔 里 巡 守 1 2 3) 2 以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 東 港 巡 守 1 2 3) 巡 守 隊 3 警 察 以 整 體 地 區 治 安 為 目 的 及 為 主, 民 力 參 與 地 區 治 安 為 輔 ( 臺 東 巡 守 1) 4 成 立 機 構 主 導 ( 蘆 竹 巡 守 3 4) 社 區 管 1 警 察 人 員 是 大 家 所 認 同 的 執 法 者, 因 此 在 執 法 與 服 務 之 間, 19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業 者 綜 合 分 析 應 有 更 大 的 空 間 與 裁 量, 但 民 間 力 量 則 較 屬 於 自 動 自 發 的 精 神, 所 以 應 加 強 宣 導 民 眾 服 務 與 導 敬 的 觀 念 使 居 住 的 環 境 更 好 ( 東 港 社 區 1) 2 透 過 立 法 程 序 ( 東 港 社 區 3) 3 賦 予 民 力 組 織 對 社 區 治 安 有 強 制 力 的 警 察 權 ( 蘆 竹 社 區 1 2 4) 1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建 構 全 民 治 安 防 護 功 能 及 角 色 ( 埔 里 保 全 1 2) 2 警 察 前 線 民 力 後 盾, 互 為 配 合 情 報 提 供 ( 臺 東 保 全 1 4) 3 民 力 協 助 警 察, 警 察 幫 助 民 力 ( 蘆 竹 保 全 5 6) 4 此 問 題 牽 扯 法 源 依 據 裝 備 訓 練 經 費 等 面 向 要 落 實 第 三 造 警 力 亦 即 民 眾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恐 有 困 難 ( 蘆 竹 保 全 7) 一 義 警 部 分 : 建 議 以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建 構 全 民 治 安 防 護 功 能 民 力 沒 有 像 警 察 的 武 器 與 正 職 身 分, 所 以 民 力 在 後 輔 助 警 察 為 宜, 並 應 注 意 執 勤 的 安 全 民 力 組 織 與 一 般 民 間 團 體 相 同, 應 自 行 規 範 社 區 或 村 里, 維 護 區 域 治 安 二 巡 守 隊 部 分 : 警 察 以 整 體 地 區 治 安 為 範 圍 及 目 的, 民 力 則 以 地 區 性 的 區 域 為 主, 居 於 輔 助 的 地 位 並 建 議 成 立 相 關 機 構 主 導 三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部 分 : 認 為 警 察 在 執 法 與 服 務 之 間 應 有 更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應 加 強 宣 導 民 眾 服 務 與 犯 罪 預 防 觀 念, 使 居 住 的 環 境 更 好 也 有 建 議, 賦 予 民 力 對 社 區 治 安 有 強 制 力 的 警 察 權, 以 維 護 治 安 四 保 全 業 者 部 分 : 認 為 以 警 察 為 主 民 力 為 輔, 建 構 全 民 治 安 防 護 網 警 察 與 民 力 相 互 搭 配, 並 相 助 提 供 治 安 情 資 至 在 如 何 落 實 第 三 造 警 力 問 題 上, 因 此 問 題 牽 涉 法 律 依 據 裝 備 訓 練 與 經 費 等 問 題 與 面 向, 因 此 在 落 實 恐 有 相 當 的 因 難 第 四 節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從 影 響 警 政 環 境 甚 鉅 之 歷 史 法 令 政 治 與 組 織 環 境 中, 可 知 民 法 與 法 令 控 制, 對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必 要 性 事 實 上, 最 近 去 管 制 與 市 場 解 決 的 趨 勢, 已 產 生 一 種 新 的 管 制 作 為 (Braithwaite, 1999 2000) 新 的 管 理 者 與 過 去 中 央 集 權 的 模 式 迥 異, 其 運 用 多 元 管 理 方 式, 揚 棄 僅 依 賴 指 揮 與 控 制 的 安 全 承 諾, 運 用 回 應 管 理 的 理 論 ( Ayres and Braithwaite, 1992) 而 法 規 也 變 成 一 層 層 之 網 絡, 由 公 部 門 專 業 與 19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社 區 組 織 及 個 人, 以 及 逐 漸 增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所 組 成, 進 而 成 為 全 球 法 令 網 絡 之 一 環 新 管 理 政 府 變 成 以 市 場 競 爭 私 人 企 業 組 織 與 國 家 法 令 分 權, 以 及 原 則 性 規 範 形 式 的 新 自 由 主 義 組 合 為 基 礎 ( Braithwaite, 2000) 治 理 新 態 樣, 需 要 強 而 有 力 之 中 央 政 府, 控 制 法 令 與 危 機 管 理 之 方 向, 其 所 仰 賴 之 操 作 法 令 與 承 諾 功 能, 不 僅 移 轉 到 市 場, 而 且 也 移 轉 到 社 區 與 其 他 社 會 機 構 這 些 變 遷, 將 執 法 機 構 自 反 應 式 的 與 官 僚 之 控 制 架 構, 轉 變 為 以 問 題 導 向 團 隊 為 單 位, 並 聚 焦 於 危 機 管 理 的 組 織 (Sparrow, 1994 2000) 執 法 機 構 的 重 點, 已 從 事 件 發 生 後 才 行 動 之 正 式 立 法 判 決, 轉 而 為 合 作 說 服 與 創 造 鼓 勵 承 諾 之 措 施 此 對 於 制 訂 法 令 者 的 吸 引 力, 在 於 強 制 性 判 決 之 大 棒 子, 不 僅 是 做 為 最 後 手 段, 也 讓 那 些 被 規 範 的 人, 參 與 法 規 的 制 訂 與 執 行 對 於 政 府 的 吸 引 力, 則 可 分 為 二 部 分 : ( 一 ) 說 服 與 其 他 手 段 比 較 下, 較 為 便 宜, 而 且 比 正 式 司 法 程 序, 更 能 迅 速 獲 得 結 果, 但 更 重 要 地 是, 此 有 助 建 立 政 府 維 護 安 全 之 形 象, 而 不 是 將 焦 點 聚 焦 於 繁 文 縟 節 與 官 樣 文 章 ( 二 )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核 心 概 念, 是 警 察 使 用 各 種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規 則 和 法 律, 以 從 事 或 強 迫 第 三 人 承 擔 犯 罪 預 防 及 控 制 的 責 任, 是 法 制 和 執 法 單 位 決 定 了 第 三 部 門 介 入 之 程 序 ( Weisbur and Braga, 2006:191) 這 些 趨 勢 影 響 犯 罪 控 制 和 警 政, 從 國 家 責 任 防 止 和 糾 正 犯 罪 行 為 為 重 心, 改 變 為 以 犯 罪 控 制 和 預 防 的 系 統 網 絡, 以 釐 清 和 管 理 風 險 警 察 形 成 這 些 網 絡 一 個 重 要 之 節 點, 其 他 如 : 私 人 警 衛 保 險 公 司 監 管 機 構 社 區 企 業 學 校 家 長 及 其 他 之 節 點 等, 也 參 與 其 中 ( Weisbur and Braga, 2006:194) 職 場 健 康 安 全 調 查 員 食 品 安 全 機 構 環 境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公 司 稅 收 及 競 賽 委 員 會 反 區 分 身 體 健 康 營 建 衛 生 調 查 員 及 製 造 標 準 機 構, 這 些 型 式 機 構 之 主 要 目 的, 是 保 護 合 法 之 法 律, 直 接 達 成 規 律 安 全 或 有 效 之 合 法 與 合 意 之 合 適 管 理 之 法 規 19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各 式 各 樣 的 集 體 和 個 體 能 ( 且 做 ) 開 始 實 施 第 三 造 警 力 行 動 檢 察 官 政 策 制 定 者 政 府 機 構 管 理 機 構 公 民 犯 罪 受 害 者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Felson and Clarke, 1997), 種 種 機 構 之 合 作 夥 伴 ( Walters, 1996) 和 個 別 管 理 人 員, 都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實 行 的 潛 在 發 起 人 例 如, 在 試 圖 確 定 和 制 止 洗 錢 活 動, 由 於 立 法 規 定, 強 迫 金 融 機 構 需 主 動 回 報 大 額 交 易 (Roach Anleu, 1998) 稅 收 法 律 規 範 企 業 行 為, 給 賦 稅 代 理 當 局 強 迫 企 業, 採 取 減 少 風 險 和 企 業 詐 欺 可 能 之 會 計 方 法 和 規 程 (Braithwaite, 2003; Grabosky, 1996) 航 空 管 理 迫 使 機 場 管 理 公 司 採 用 的 標 準 檢 查 做 法, 被 認 為 能 減 少 非 法 進 口 移 民 和 恐 怖 主 義 (Seidenstat, 2004) 政 府 也 責 成 地 方, 在 許 多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 如 醫 生, 稅 務 顧 問, 審 計 師, 律 師, 心 理 學 家 ), 舉 報 涉 嫌 違 法 違 規 行 為,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或 可 能 不 採 取 行 動 的 責 任 ( Grabosky, 1996; Roach Anleu, 1998) 在 這 些 例 子, 立 法 或 政 府 政 策 迫 使 第 三 造 從 事 的 做 法, 可 能 不 在 其 日 常 活 動 中 努 力 預 防 和 控 制 犯 罪 的 問 題 這 種 多 重 管 理 的 節 點, 創 造 了 前 所 未 有 的 契 機, 警 察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以 控 制 和 預 防 犯 罪 警 察 利 用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之 技 術 (Braga et al., 1999), 以 迫 使 第 三 造 ( 政 府 機 構, 酒 牌 當 局 等 ) 來 更 改 巴 士 站 的 地 點, 或 更 改 服 務 和 定 價 的 做 法 以 及 有 問 題 之 酒 吧 在 第 三 造 主 動 參 與 政 府 機 構 的 背 後 ( 包 括 法 定 機 構 和 地 方 政 府 ) 配 合 警 察 在 民 事 訴 訟 和 其 他 法 律 措 施 及 其 他 有 關 責 任 的 注 意 義 務, 和 創 造 那 些 對 於 不 安 全 的 環 境 的 威 脅 (Sherman et al., 1989) 最 常 見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所 使 用 的 法 律 機 制, 包 括 地 方, 州 和 聯 邦 法 規 ( 包 括 市 政 條 例 和 城 市 附 則 ), 健 康 和 安 全 法 規, 統 一 的 建 築 標 準, 並 且 使 用 酒 類 執 照 及 各 種 法 定 和 普 通 法 律 程 序 之 禁 令 補 救 措 施 ( 如 家 庭 暴 力 的 禁 止 令, 禁 止 幫 派 令, 毒 品 妨 害 行 為 廢 除 ) 對 於 許 多 第 三 造 警 力 活 動, 法 律 基 礎 提 供 了 強 制 力, 給 警 察 去 爭 取 合 作, 而 這 些 法 律 基 礎, 係 來 自 第 三 造 之 授 權 立 法 和 模 糊 非 犯 罪 之 來 源 常 見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處 罰, 包 括 法 庭 下 令 補 償 財 產, 罰 金, 沒 收 財 產, 或 強 迫 銷 售 以 滿 足 罰 款 和 罰 金, 驅 逐, 鎖 或 暫 時 封 閉 ( 通 常 長 19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達 一 年 ) 的 租 用 住 宅 或 商 業 物 業, 許 可 和 限 制 或 暫 停, 流 動 限 制, 收 入 損 失 的 限 定 時 間, 以 及 最 終 地 逮 捕 和 監 禁 ( Mazerolle and Roehl, 1998) 一 些 民 事 補 救 措 施 和 制 裁 措 施, 可 同 時 啟 動 用 以 解 決 一 個 問 題 民 事 及 私 法 機 制, 卻 可 以 鎖 定 為 犯 罪 提 供 支 援 及 激 勵 的 系 統, 而 非 僅 能 針 對 單 一 犯 罪 事 件 舉 例 來 說, 民 事 的 財 產 沒 收 規 定, 可 以 用 來 移 除 犯 罪 集 團 的 經 濟 支 援 組 織, 以 及 遏 阻 犯 罪 活 動 的 經 濟 誘 因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可 以 變 得 更 為 積 極, 並 監 控 可 能 犯 罪 份 子 及 情 勢, 儘 可 能 在 犯 罪 發 生 前, 確 實 介 入 防 制 例 如, 經 監 控 發 現 有 大 筆 現 金 交 易 美 沙 酮 分 配 或 足 以 製 造 炸 彈 的 農 藥 獸 醫 藥 品, 可 以 顯 示 出 組 織 毒 品 犯 罪, 甚 或 恐 怖 組 織 活 動 發 生 的 風 險 逃 ( 曠 ) 課 法 可 用 來 驅 使 不 受 管 教 的 孩 童 避 免 逗 留 購 物 中 心 或 其 他 可 能 招 致 犯 罪 情 境, 或 為 避 免 深 夜 暴 力 事 件 脫 序 行 為 而 對 夜 店 特 別 設 置 關 店 次 數 或 程 序 在 澳 洲, 宵 禁 及 逃 ( 曠 ) 課 法, 係 附 加 在 國 家 立 法 下, 但 在 美 國 卻 是 屬 地 方 政 府 層 級 之 法 令 茲 依 據 本 研 究 之 建 議 文 件 中, 所 建 議 之 相 關 國 家, 如 :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等 國 家 中, 挑 選 出 與 我 國 法 治 基 礎 較 為 類 同 之 國 家 : 英 國 美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日 本 等, 做 為 分 析 基 礎, 臚 列 如 下 : 一 英 國 ( 一 )1998 年 犯 罪 和 無 序 法 案 和 2003 年 的 反 社 會 行 為 法 案, 是 為 了 預 防 和 應 對 的 反 社 會 行 為 ( 二 )1998 年 犯 罪 與 失 序 法 案 (Crime and Disorder Act): 要 求 地 方 政 府 參 與 犯 罪 預 防 與 控 制 工 作 ( 三 )2003 年 的 反 社 會 行 為 法 案, 存 在 著 類 似 的 權 力, 授 權 警 察 對 於 發 現 有 毒 品 注 射 器 門 窗 緊 閉 及 吸 毒 人 口 出 沒 等 原 因 的 基 礎 下, 警 察 有 權 申 請 搜 索 令 進 入 場 所 搜 索, 以 發 現 或 接 近 犯 行, 或 組 織 這 些 處 所, 或 對 於 故 意 讓 其 財 產 成 為 毒 品 場 所 的 業 主, 其 舉 證 責 任 被 推 20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翻, 嫌 疑 人 僅 需 證 明 他 們 沒 有 參 與 非 法 活 動 (ssl2-14)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場 健 康 安 全 平 等 法 及 環 保 ( Baldwin, Soott and Hood, 1998:5) 二 美 國 ( 一 ) 美 國 聯 邦 法 21 USC s. 856: 對 於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空 間 的 承 租 人, 代 理 人, 僱 員 或 抵 押 權 人, 明 知 而 故 意 使 其 可 用 的 敵 人 製 造, 儲 存, 分 銷 或 使 用 受 控 物 質 因 此, 業 主 或 租 客, 以 概 不 參 與 非 法 活 動 的 方 式, 即 屬 犯 罪, 只 要 他 們 故 意 地 與 房 舍 用 於 上 述 目 的, 最 高 可 達 20 年 監 禁 和 巨 額 罰 款 ( 二 ) 加 利 福 尼 亞 州 健 康 與 安 全 法 (s.11570): 為 因 藥 物 目 的 而 使 用 建 築 物 者 制 定 一 特 定 的 法 定 干 擾 條 件, 此 付 予 公 共 和 私 人 行 動 的 權 利, 城 市 的 檢 察 官 和 律 師 (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及 任 何 國 家 的 居 民 隨 時 可 用 在 此 之 前 提 交 訴 訟, 必 須 通 知 業 主, 要 求 他 們 採 取 行 動, 清 除 問 題 的 租 戶, 如 果 未 於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完 成, 可 能 導 致 法 庭 判 予 損 害 賠 償 臨 時 限 制 令 和 部 分 收 回 令, 以 及 要 求 業 主 協 會 的 成 員 改 進 財 產 的 安 全, 以 及 物 業 維 修 培 訓, 這 些 行 動 亦 可 在 無 任 何 證 明 因 其 財 產 而 起 的 藥 物 活 動 的 條 件 下, 對 業 主 提 出 要 求 ( 三 ) 奧 克 蘭 : 警 察 和 市 議 會 檢 查 人 員 聯 手 檢 查, 對 涉 嫌 被 用 作 毒 品 有 關 的 舊 樓 宇, 發 出 違 約 通 知 ( Green, 1996), 依 城 市 建 設 的 法 規 和 條 例, 以 違 反 與 噪 音 垃 圾 和 安 全 之 行 為, 業 主 須 確 保 其 樓 宇 之 安 全 清 理 垃 圾, 改 善 自 然 環 境, 並 驅 逐 警 察 認 為 可 能 涉 及 參 與 藥 物 的 租 戶, 不 需 證 明 非 法 動 確 會 發 生, 亦 可 要 求 此 些 行 動, 或 要 求 業 主 要 有 關 於 此 類 活 動 的 任 何 知 識 ( 四 ) 洛 杉 磯 : 全 市 干 擾 消 滅 方 案 創 建 於 1997 年, 結 合 市 檢 察 官 和 警 察 建 築 和 安 全 部 住 房 部 和 企 劃 部 等 五 個 核 心 機 構, 遺 棄 目 標 和 干 擾 財 產 (Molidor, 2003) 當 警 察 因 一 再 的 報 案 而 檢 查 該 場 所 地 和 發 出 違 規 通 知 書, 而 意 識 到 某 一 個 特 定 的 地 方 是 個 麻 煩 點, 執 法 制 裁 包 括 罰 款 進 入 場 所 扣 押 和 沒 收 20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五 ) 布 埃 納 公 園 (Buena Park) 市 : 要 求 某 些 處 所 的 業 主 應 驅 逐 被 判 犯 下 某 些 罪 行 的 租 客 ( 六 )Joliet:Joliet 城 市 條 例 規 定, 業 主 對 其 房 產 應 配 合 警 察 的 要 求, 以 減 少 犯 罪 活 動, 否 則 將 喪 失 租 賃 檢 驗 證 書 ( 七 ) 加 州 聖 費 爾 南 多 : 市 議 會 通 過 了 一 項 緊 急 條 例, 如 果 已 知 幫 派 成 員 進 入 拉 斯 帕 爾 馬 斯 公 園 的 話, 可 處 以 250 美 元 的 罰 款 該 條 例 規 定 了 二 階 段 的 辦 法 消 除 公 園 的 幫 派 問 題 已 知 的 幫 派 成 員 被 書 面 通 知 不 准 再 進 入 園 區, 如 再 被 發 現 進 入 公 園 內 將 再 罰 款 250 美 元 (N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Council, 1996:43) ( 八 ) 加 州 衛 生 安 全 法 (The Health and ASafety Code): 明 文 處 罰 以 毒 品 為 目 的 而 使 用 建 築 物 ( 九 ) 加 州 : 針 對 廢 棄 物 會 違 規 建 築 明, 以 法 令 規 範 ( 十 ) 紐 約 閉 鎖 法 實 施 方 案 : 授 權 警 務 處 處 長 關 閉 視 為 公 害 之 前 提 假 設, 起 因 於 牽 涉 種 種 的 非 法 活 動, 包 括 藥 品 銷 售 ( 十 一 ) 邁 阿 密, 佛 羅 里 達 州 : 警 察 部 門 組 織 了 一 個 ( 為 解 決 某 問 題 而 成 立 的 ) 特 別 工 作 組, 藉 以 控 制 出 售 毒 品 的 地 方, 其 係 經 由 如 果 屋 主 不 配 合 驅 逐 販 毒 的 租 客 與 試 圖 收 回 建 築 物 的 話, 即 依 法 占 有 不 動 產 之 方 式 經 由 對 於 一 棟 眾 所 皆 知 提 供 吸 食 古 柯 鹼 活 動 的 公 寓 建 築 成 功 的 沒 收, 宣 導 了 這 個 計 畫 方 案, 邁 阿 密 城 市 提 供 類 似 從 毒 販 收 回 建 築 物 的 建 築 屋 主 低 息 貸 款 ( 十 二 ) 警 察 在 華 盛 頓 州 西 雅 圖, 使 用 民 法 作 為 一 種 控 制 販 賣 古 柯 鹼 房 屋 處 所 之 手 段 消 減 法 及 驅 逐 法 兩 項 法 律 於 1988 年 獲 得 通 過, 旨 在 協 助 毒 品 管 理, 警 察 指 定 兩 名 偵 查 人 員 和 輔 助 人 員 與 一 個 城 市 的 律 師 共 同 工 作, 用 以 進 行 調 查 和 控 制 販 賣 古 柯 鹼 的 處 所 ( 十 三 ) 聖 地 亞 哥 : 年 輕 的 塗 鴉 抓 人 者 被 要 求 清 理 塗 鴉, 作 為 其 社 區 服 務 ( 十 四 ) 新 奧 爾 良 : 宵 禁 由 市 政 條 例 所 訂 定, 讓 青 少 年 在 晚 上 遠 離 街 頭 以 預 防 大 多 數 的 犯 罪 發 生 20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三 加 拿 大 溫 哥 華 流 浪 狗 收 容 處 理 官 員 結 合 警 察, 對 於 在 公 園 中 違 反 規 定 未 繫 狗 鏈 者 嚴 格 執 法, 因 為 當 地 毒 販 恣 意 任 狗 漫 遊 驚 嚇 民 眾, 以 便 利 其 利 用 公 園 進 行 交 易 四 澳 洲 ( 一 ) 露 營 區 之 管 理 與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 二 ) 百 貨 公 司 歸 還 辦 法 及 商 店 竊 盜 違 反 通 知 計 畫, 用 以 防 制 竊 盜 案 件 ( 三 ) 信 用 卡 防 衛 措 施, 用 以 防 制 詐 欺 犯 罪 ( 四 ) 在 澳 洲, 高 中 畢 業 的 年 輕 人 學 期 末 的 慶 祝, 被 稱 為 ( 為 期 一 周 的 學 生 假 期 13 ) ( 不 同 於 在 美 國 和 英 國 的 春 假 ) 來 自 澳 洲 各 地 高 中 生 湧 向 沿 海 城 市, 如 黃 金 海 岸 南 東 昆 士 蘭 通 常 會 發 生 未 成 年 人 飲 酒 公 共 場 所 酗 酒, 暴 力 行 為 和 性 侵 犯 行 為 等 問 題 警 察 在 黃 金 海 岸 一 直 從 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做 法, 積 極 尋 找 高 風 險 的 公 寓 管 理 人 員 並 建 議 他 們, 包 括 高 中 畢 業 生 在 為 期 一 周 的 學 生 假 期 租 公 寓 時 之 契 約 條 件, 已 知 的 契 約 條 件 規 則, 包 括 : 禁 止 遊 客 在 晚 上 10 時 後 到 公 寓 禁 止 飲 酒 的 處 所 及 出 租 單 身 公 寓 ( 五 ) 昆 士 蘭 州, 逃 學 曠 課 者 的 父 母, 初 犯 者 可 被 罰 款 375 美 元, 再 犯 為 750 元 採 取 這 些 低 層 次 民 事 補 救 措 施 的 警 察 表 示, 可 以 使 用 大 量 有 品 質 的 獎 懲 附 加 條 款, 以 獲 取 他 們 尋 求 的 控 制 犯 罪 的 邊 緣 目 的 ( 六 ) 在 澳 洲, 其 分 別 對 他 們 的 規 範 罪 行 制 度, 如 環 境 保 護 法 1994 年 ( 昆 士 蘭 ) 和 工 作 場 所 健 康 安 全 法 1995 年 ( 昆 士 蘭 ) 分 別 授 權 監 禁 5 年 和 3 年 ( 七 ) 澳 洲 之 刑 事 制 裁, 適 用 於 某 些 違 反 兒 童 監 護 權 安 排 的 行 為, 規 範 於 1975 年 家 庭 法 ( 聯 邦 ) 之 下, 以 及 根 據 聯 邦 和 州 法 律, 大 13 在 澳 洲, 這 是 一 種 慶 祝 高 中 生 畢 業 之 傳 統 活 動 20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多 數 僱 用 契 約 和 港 口 協 會, 必 須 負 責 反 歧 視 的 補 救 ( 八 ) 澳 洲 某 些 轄 區 新 規 劃 之 方 案, 採 取 多 重 攻 勢 手 段, 來 防 制 孩 童 施 用 吸 入 劑 後 所 衍 生 之 犯 罪 位 於 問 題 地 區 的 商 店, 自 願 同 意 不 販 賣 噴 霧 瓶 或 強 力 膠 給 青 少 年, 而 警 察 有 權 去 扣 押 上 述 商 品, 並 從 公 共 場 所 帶 離 施 用 吸 入 劑 之 孩 童 至 安 全 處 所 ( 例 如 : 醫 院 庇 護 所 或 家 ) 目 的 在 於 防 制 犯 罪 活 動 於 機 先, 而 非 等 到 犯 罪 發 生 了, 始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 九 ) 澳 洲 的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 國 家 立 法 嚴 厲 打 擊 毒 品 有 關 的 場 所 ( 警 察 權 力 藥 品 處 所 法 案 2001 年 ) 該 法 案 創 建 與 販 毒 處 所 有 關 的 罪 行, 授 權 警 察 對 於 發 現 有 毒 品 注 射 器 門 窗 緊 閉 及 吸 毒 人 口 出 沒 等 原 因 的 基 礎 下, 警 察 有 權 申 請 搜 索 令 進 入 場 所 搜 索, 為 了 發 現 或 接 近 犯 行, 或 組 織 這 些 處 所, 或 對 於 故 意 讓 其 財 產 成 為 毒 品 場 所 的 業 主, 其 舉 證 責 任 被 推 翻, 嫌 疑 人 僅 需 證 明 他 們 沒 有 參 與 非 法 活 動 (ssl2-14) 因 此, 屋 主 只 要 讓 人 相 信, 他 們 不 知 道, 不 能 合 理 期 待, 他 會 知 道 他 的 場 所, 被 以 毒 品 之 目 的 所 用, 第 二 或 其 後 續, 才 是 有 關 財 產 沒 收 之 定 罪 規 定 ( 十 )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政 府 已 宣 布, 其 對 於 水 栽 設 備 的 銷 售 和 使 用 管 制, 以 控 制 它 越 來 越 多 用 於 栽 種 大 麻 該 管 制 將 限 制, 誰 可 以 出 售 此 設 備, 並 要 求 他 們 弄 清 楚 客 戶 使 用 設 備 的 目 的, 要 求 向 警 察 報 告 這 些 第 三 造 ( 福 利 機 構 製 造 商 零 售 商 ) 成 為 警 察 毒 品 犯 罪 管 制 的 合 作 夥 伴 五 日 本 日 本 當 局 在 行 使 廣 泛 的 自 由 裁 量 指 導, 但 目 前 基 本 上 是 自 願 遵 守 的 (Grabosky, 1996) 第 五 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以 下 謹 就 我 國 現 有 之 民 力 保 全 業 法 當 鋪 業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以 及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等 法 令, 分 析 如 下 : 20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一 主 管 機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法 令, 其 主 管 機 關 : 除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外, 均 是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而 在 災 害 防 救 法 中, 更 將 自 治 事 項, 向 下 延 伸 至 鄉 ( 鎮 市 )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8 法 令 名 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表 6-18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1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民 防 工 作 與 軍 事 勤 務 相 關 者, 平 時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督 導 執 行, 戰 時 由 國 防 部 協 調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運 用 民 防 團 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2 為 減 少 空 襲 時 之 損 害, 國 防 部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實 施 防 空 演 習, 命 令 實 施 疏 散 避 難 與 交 通 燈 火 音 響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管 制 ; 其 防 空 演 習 實 施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 公 所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分 別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之 災 害 防 救 自 治 事 項 1 違 反 本 法 之 案 件, 由 行 為 地 或 行 為 人 之 住 所 居 所 或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或 警 察 機 關 管 轄 2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船 艦 或 航 空 器 內 違 反 本 法 者, 船 艦 本 籍 地 航 空 器 出 發 地 或 行 為 後 停 泊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或 警 察 機 關 有 管 轄 權 1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2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當 舖 業,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查 察 1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經 營 保 全 業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依 本 法 規 定,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經 濟 部 撤 銷 其 公 司 登 記 或 部 分 登 記 事 項 2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20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二 任 務 區 分 在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令 之 任 務 區 分 上 : 民 防 法 係 屬 於 自 衛 自 救 之 法 令 要 求 ;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為 自 願 投 入 服 務 之 性 質 ;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屬 較 為 強 制 保 護 人 民 之 規 定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屬 於 要 求 從 事 之 業 者 或 民 眾, 應 負 報 告 之 義 務 ;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私 領 域 之 自 治 法 令 名 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19 表 6-19 任 務 區 分 任 務 區 分 為 有 效 運 用 民 力, 發 揮 民 間 自 衛 自 救 功 能, 共 同 防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以 達 平 時 防 災 救 護, 戰 時 有 效 支 援 1 為 整 合 社 會 人 力 資 源, 使 願 意 投 入 志 願 服 務 工 作 之 國 民 力 量 做 最 有 效 之 運 用, 以 發 揚 志 願 服 務 美 德, 促 進 社 會 各 項 建 設 及 提 升 國 民 生 活 素 質 2 適 用 範 圍 為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或 經 其 備 查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之 服 務 計 畫 為 健 全 災 害 防 救 體 制, 強 化 災 害 防 救 功 能, 以 確 保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安 全 及 國 土 之 保 全, 特 制 定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確 保 社 會 安 寧, 特 制 定 為 健 全 當 舖 業 之 經 營 輔 導 與 管 理,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1 為 健 全 保 全 業 之 發 展, 確 保 國 民 生 命 財 產 之 安 全,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2 本 法 所 稱 保 全 業, 係 指 依 本 法 許 可, 並 經 依 法 設 立 經 營 保 全 業 務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加 強 公 寓 大 廈 之 管 理 維 護, 提 升 居 住 品 質,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民 眾 納 入 第 三 造 之 保 障 在 民 眾 納 入 第 三 造 之 保 障 部 分, 民 防 法 屬 編 組 運 作, 並 有 保 險 之 給 付 ;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工 亦 有 保 險 保 障 ;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因 強 制 處 分,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損 失 時, 可 補 償 當 事 人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規 範 一 定 年 齡 或 條 件 可 不 罰 或 減 輕 處 罰 ; 當 鋪 業 法 則 依 法 應 投 保 ; 保 全 業 法 20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則 規 範 從 業 人 員 應 受 教 育 訓 練 ;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私 領 域 之 自 治 及 民 眾 權 利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0 法 令 名 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公 寓 大 廈 表 6-20 民 眾 納 入 第 三 造 之 保 障 民 眾 或 機 構 之 權 利 1 服 軍 官 役 士 官 役 士 兵 役 現 役 及 受 替 代 役 訓 練 服 替 代 役 勤 務 未 退 役 者 ; 編 列 為 年 度 動 員 計 畫 要 員 之 後 備 軍 人 者 ; 列 入 輔 助 軍 事 勤 務 隊 之 補 充 兵 及 後 備 軍 人 者 ; 列 入 勤 務 編 組 之 替 代 役 役 男 退 役 者 ; 身 心 障 礙 者 ; 健 康 狀 態 不 適 參 加 編 組 者 ; 依 公 務 性 質 不 適 參 加 編 組 者 免 參 加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2 參 加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人 員, 因 接 受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致 傷 病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者, 依 其 本 職 身 分 有 關 規 定 請 領 各 項 給 付 第 16 條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應 為 志 工 辦 理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必 要 時, 並 得 補 助 交 通 誤 餐 及 特 殊 保 險 等 經 費 1 人 民 因 第 24 條 第 2 項 第 31 條 第 1 項 及 前 條 第 1 項 之 處 分 強 制 措 施 或 命 令, 致 其 財 產 遭 受 損 失 時, 得 請 求 補 償 2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事 項, 致 傷 病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者, 依 其 本 職 身 分 有 關 規 定 得 請 求 補 償 1 一 定 條 件 之 行 為, 不 罰 2 一 定 條 件 之 人 之 行 為, 得 減 輕 處 罰 1 當 舖 業 不 得 收 當 一 定 物 品 2 當 舖 業 之 負 責 人 或 其 營 業 人 員 依 本 法 規 定 收 當 之 物 品, 經 查 明 係 贓 物 時, 其 物 主 得 以 質 當 金 額 贖 回 當 舖 業 之 負 責 人 或 其 營 業 人 員 非 依 本 法 規 定 收 當 之 物 品, 經 查 明 係 贓 物 時, 應 無 償 發 還 原 物 主 ; 原 物 主 已 先 贖 回 者, 應 將 其 贖 回 金 額 發 還 3 當 舖 業 應 於 營 業 場 所 之 明 顯 處 掛 放 營 業 登 記 4 當 舖 業 應 向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金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 之 1 保 全 業 因 執 行 保 全 業 務,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應 向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2 保 全 業 應 置 保 全 人 員, 執 行 保 全 業 務, 並 於 僱 用 前 檢 附 名 冊, 送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僱 用 之 3 一 定 條 件 者, 不 得 擔 任 保 全 人 員 4 保 全 業 僱 用 保 全 人 員 應 施 予 一 週 以 上 之 職 前 專 業 訓 練 ; 對 現 職 保 全 人 員 每 個 月 應 施 予 四 小 時 以 上 之 在 職 訓 練 1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之 內 容 不 得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約 或 區 分 所 20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管 理 條 例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2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及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並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領 登 記 證 後, 始 得 執 業 3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得 委 任 或 僱 傭 領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登 記 證 或 認 可 證 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或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執 行 管 理 維 護 事 務 4 住 戶 不 得 任 意 棄 置 垃 圾 排 放 各 種 污 染 物 惡 臭 物 質 或 發 生 喧 囂 振 動 及 其 他 與 此 相 類 之 行 為 住 戶 不 得 於 私 設 通 路 防 火 間 隔 防 火 巷 弄 開 放 空 間 退 縮 空 地 樓 梯 間 共 同 走 廊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等 處 所 堆 置 雜 物 設 置 柵 欄 門 扇 或 營 業 使 用, 或 違 規 設 置 廣 告 物 或 私 設 路 障 及 停 車 位 侵 占 巷 道 妨 礙 出 入 5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對 於 公 共 基 金 之 權 利 應 隨 區 分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而 移 轉 ; 不 得 因 個 人 事 由 為 讓 與 扣 押 抵 銷 或 設 定 負 擔 6 住 戶 應 遵 守 一 定 事 項 7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對 專 有 部 分 之 利 用, 不 得 有 妨 害 建 築 物 之 正 常 使 用 及 違 反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共 同 利 益 之 行 為 8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定 期 將 公 共 基 金 或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住 戶 應 分 擔 或 其 他 應 負 擔 費 用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情 形 公 告, 並 於 解 職 離 職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改 組 時, 將 公 共 基 金 收 支 情 形 會 計 憑 證 會 計 帳 簿 財 務 報 表 印 鑑 及 餘 額 移 交 新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新 管 理 委 員 會 四 政 府 在 法 令 上 之 責 任 政 府 應 擔 負 之 義 務 : 民 防 法 屬 編 組 運 作, 徵 集 徵 用 物 資 時,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政 府 有 必 要 給 予 輔 導 與 協 助 ;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因 強 制 人 民 撤 離, 同 時 應 安 置 民 眾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規 範 司 法 警 察 對 違 反 該 法 者, 應 即 開 始 調 查 ; 當 鋪 業 法 則 於 一 定 行 為 內, 均 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政 府 需 檢 查 保 全 從 業 人 員 之 義 務 ;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從 事 公 寓 大 管 理 人 之 條 件 與 義 務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1 法 令 名 稱 民 防 法 表 6-21 政 府 在 法 令 上 之 責 任 政 府 在 法 令 上 之 責 任 1 主 管 機 關 因 民 防 工 作 之 必 需, 於 戰 時 或 事 變 時, 得 協 調 地 方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簽 發 徵 購 命 令, 徵 購 供 急 救 醫 療 使 用 之 藥 品 器 材 及 20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其 他 之 民 防 必 需 物 資 2 徵 用 之 物 資, 應 按 標 準 給 予 補 償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置 專 責 人 員 辦 理 志 願 服 務 相 關 事 宜 對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應 加 強 聯 繫 輔 導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1 鄉 ( 鎮 市 ) 公 所 無 法 因 應 災 害 處 理 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主 動 派 員 協 助, 或 依 鄉 ( 鎮 市 ) 公 所 之 請 求, 指 派 協 調 人 員 提 供 支 援 協 助 2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或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於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應 勸 告 或 強 制 其 撤 離, 並 作 適 當 之 安 置 警 察 機 關 因 警 察 人 員 發 現 民 眾 舉 報 行 為 人 自 首 或 其 他 情 形 知 有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之 嫌 疑 者, 應 即 開 始 調 查 1 許 可 證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時,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換 發 或 補 發 2 當 舖 業 開 業 後 擬 變 更 下 列 事 項, 應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許 可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檢 查 保 全 業 業 務 情 形, 並 得 要 求 其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1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及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聘 僱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之 類 別 與 一 定 人 數 登 記 證 與 認 可 證 之 申 請 與 核 發 業 務 範 圍 業 務 執 行 規 範 責 任 輔 導 獎 勵 參 加 訓 練 之 方 式 內 容 與 時 數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之 機 構 團 體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責 任 及 登 記 費 之 收 費 基 準 等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 政 府 為 處 理 有 關 公 寓 大 廈 爭 議 事 件, 得 聘 請 資 深 之 專 家 學 者 及 建 築 師 律 師, 並 指 定 公 寓 大 廈 及 建 築 管 理 主 管 人 員, 組 設 公 寓 大 廈 爭 議 事 件 調 處 委 員 會 3 公 寓 大 廈 之 重 建, 應 經 全 體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地 上 權 人 或 典 權 人 之 同 意 五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之 義 務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應 擔 負 之 義 務 : 民 防 法 規 範 民 眾 應 接 受 編 組 ;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應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規 範 民 眾 應 就 災 害, 主 動 通 報 義 務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無 類 此 規 範 ;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從 業 人 員 有 通 報 義 務 ;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管 理 委 員 會 一 定 職 責 與 交 接 義 務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2 20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法 令 名 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表 6-22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之 義 務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之 義 務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須 依 規 定 參 加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接 受 民 防 訓 練 演 習 及 服 勤 1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得 自 行 或 採 聯 合 方 式 召 募 志 工, 召 募 時, 應 將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公 告 集 體 從 事 志 願 服 務 之 公 民 營 事 業 團 體, 應 與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2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應 對 志 工 辦 理 下 列 教 育 訓 練 : 一 基 礎 訓 練 二 特 殊 訓 練 民 眾 發 現 災 害 或 有 發 生 災 害 之 虞 時, 應 即 主 動 通 報 消 防 或 警 察 單 位 村 ( 里 ) 長 或 村 ( 里 ) 幹 事 ( 無 明 確 規 範 ) 六 法 令 上 之 課 責 1 當 舖 業 收 當 物 品 時, 如 對 持 當 人 之 身 分 或 物 品 認 有 可 疑 時, 除 拒 絕 收 當 外, 並 應 立 即 報 告 附 近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2 當 舖 業 接 到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失 物 查 尋 資 料 後, 應 與 收 當 物 品 詳 細 核 對, 如 發 現 有 相 似 或 可 疑 時, 立 即 通 知 附 近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保 全 業 執 行 業 務 時, 發 現 強 盜 竊 盜 火 災 或 其 他 與 治 安 有 關 之 事 故, 應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1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應 依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2 受 僱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之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3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有 一 定 之 職 務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應 課 之 責 任 : 民 防 法 規 範 民 眾 若 有 違 反 編 組 規 定 或 逕 不 編 組, 應 接 受 罰 鍰 ;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若 造 成 他 人 權 利 不 當 受 侵 害 時, 由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負 連 帶 責 任, 並 可 向 該 志 工 求 償 ;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規 範 民 眾 在 災 害 來 臨 時, 未 聽 勸 導 撤 離, 或 孳 生 災 害, 均 應 罰 鍰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係 條 列 違 反 該 法 之 行 為, 均 應 處 罰 ;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從 業 人 員 若 違 反 通 報 等 義 務, 則 應 處 以 罰 鍰 ;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管 理 委 員 會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職 責 與 義 務, 若 違 背, 則 可 處 以 罰 鍰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3 210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法 令 名 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表 6-23 法 令 之 課 責 法 令 之 課 責 1 有 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2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一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不 編 組 民 防 團 隊 經 通 知 其 限 期 編 組, 自 通 知 日 起 逾 三 個 月 不 編 組 者 二 違 反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辦 法, 不 辦 理 相 關 之 編 組 1 志 工 依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之 指 示 進 行 志 願 服 務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者, 由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 前 項 情 形, 志 工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賠 償 之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1 有 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2 有 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3 有 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不 問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均 應 處 罰 2 違 反 本 法 之 行 為, 涉 嫌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或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者, 應 移 送 檢 察 官 或 少 年 法 庭 依 刑 事 法 律 或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行 為 應 處 停 止 營 業 勒 令 歇 業 罰 鍰 或 沒 入 之 部 分, 仍 依 本 法 規 定 處 罰 1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23 條 之 查 察 者, 處 罰 鍰 2 違 反 通 報 義 務 者, 處 罰 鍰 1 保 全 業 應 負 責 監 督 所 僱 用 之 保 全 人 員, 並 防 範 其 侵 害 委 任 人 權 益 保 全 業 於 其 保 全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委 任 人 之 權 益 時, 與 行 為 人 負 無 過 失 之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3 違 反 通 報 義 務 主, 應 處 罰 鍰 4 拒 絕 接 受 檢 查 或 不 提 供 資 料 者, 應 處 罰 鍰 5 發 生 侵 害 委 任 人 權 益 之 情 事 者, 應 處 罰 鍰 1 有 一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職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2 有 一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職 21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七 經 費 來 源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3 有 一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可 享 有 之 經 費 來 源 : 民 防 法 規 範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民 眾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領 取 相 關 費 用 ;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可 領 取 交 通 誤 餐 等 費 用 ;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規 範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救 災, 若 可 歸 責 於 民 眾 或 業 者 時, 可 書 面 命 其 繳 納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無 經 費 之 規 範 ;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屬 於 自 營 商 業 行 為, 無 經 費 規 範 ;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管 理 委 員 會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自 負 社 區 經 費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4 表 6-24 經 費 來 源 法 令 名 稱 經 費 來 源 1 參 加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人 員 接 受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時, 辦 理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供 給 膳 宿, 交 通 工 具 或 改 發 代 金 民 防 法 2 辦 理 民 防 工 作 所 需 經 費, 依 其 性 質 由 各 級 政 府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公 司 廠 場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或 負 擔 1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應 為 志 工 辦 理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必 要 時, 並 得 補 志 願 服 務 助 交 通 誤 餐 及 特 殊 保 險 等 經 費 法 2 主 管 機 關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及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應 編 列 預 算 或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辦 理 推 動 志 願 服 務 各 級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進 行 搜 救 而 獲 救 者, 各 級 政 府 得 就 搜 救 所 生 費 用, 災 害 防 救 以 書 面 命 獲 救 者 或 可 歸 責 之 業 者 繳 納 ; 其 費 用 之 計 算 分 擔 作 業 程 法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社 會 秩 序 無 經 費 問 題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自 營 保 全 業 法 自 營 1 公 寓 大 廈 應 設 置 公 共 基 金, 其 來 源 如 下 : 公 寓 大 廈 一 起 造 人 就 公 寓 大 廈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一 年 內 之 管 理 維 護 事 項, 應 按 管 理 條 例 工 程 造 價 一 定 比 例 或 金 額 提 列 二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依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決 議 繳 納 212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三 本 基 金 之 孳 息 四 其 他 收 入 八 目 前 警 民 合 作 新 作 為 以 下 就 目 前 社 會 警 察 與 民 眾 對 於 治 安 及 環 境 所 付 出 之 努 力, 作 一 簡 要 介 紹 ( 一 ) 教 育 部 研 擬 之 租 屋 安 全 認 證 ( 含 門 戶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建 物 安 全 ) 目 前 教 育 部 對 於 租 屋 安 全 認 證 ( 含 門 戶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建 物 安 全 ) 之 實 際 作 法, 略 述 如 下 : 1 加 強 門 戶 安 全 : 請 學 校 周 邊 整 棟 式 大 型 學 舍 房 東 ( 含 10 床 以 上 ) 向 派 出 所 申 請 住 屋 安 全 認 證 或 治 安 風 險 認 證 或 住 宅 防 竊 諮 詢 服 務 2 加 強 消 防 安 全 (1) 請 房 東 填 報 學 生 校 外 宿 舍 使 用 熱 水 器 安 全 診 斷 表 後 自 行 檢 測, 如 有 潛 在 危 險, 請 確 實 改 善 安 全 以 符 合 認 證 需 求, 加 強 防 範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意 外 事 件 (2) 已 達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所 規 範 之 租 屋 場 所, 請 房 東 依 法 向 租 屋 所 屬 消 防 機 關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與 申 報 (3) 依 據 消 防 機 關 辦 理 建 築 物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審 查 及 查 驗 作 業 基 準 規 定, 請 房 東 先 自 行 委 託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公 司 設 計 人 員 至 租 屋 現 場 勘 查 規 劃 並 檢 修 裝 置 消 防 設 備 完 成 後, 再 依 規 定 向 消 防 機 關 申 報, 消 防 機 關 將 派 員 實 地 檢 測 通 過 後, 即 給 予 證 明 (4) 各 校 至 租 屋 辦 理 賃 居 生 訪 視 時, 應 加 強 檢 視 賃 居 生 租 屋 環 境 消 防 安 全 ( 如 滅 火 器 等 ) 3 加 強 建 物 安 全 (1) 已 達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規 範 之 整 棟 出 租 公 寓 或 大 型 學 舍, 請 房 東 依 法 向 租 屋 所 屬 縣 市 政 府 建 管 單 位 辦 理 申 報 或 委 請 專 業 機 構 或 人 員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並 取 得 21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檢 查 報 告 書 (2) 小 型 租 屋 房 東 請 委 託 專 業 檢 查 機 構 進 行 建 物 安 全 檢 查, 並 取 得 檢 查 報 告 書 對 於 治 安 及 學 生 安 全 均 以 兼 顧 例 ( 二 ) 各 縣 市 政 府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自 治 條 1 各 縣 市 政 府 鑑 於 公 共 安 全 是 為 民 眾 所 期 待 之 事 實, 因 此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確 保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安 全, 特 訂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2 應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如 下 : (1)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17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須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營 業 場 所 (2) 經 營 舞 廳 業 舞 場 業 酒 家 業 酒 吧 業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業 理 髮 業 觀 光 理 髮 視 聽 理 容 視 聽 歌 唱 業 三 溫 暖 浴 室 業 一 般 浴 室 業 之 場 所 (3) 經 營 短 期 補 習 班 業 錄 影 節 目 帶 播 映 業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遊 樂 園 業 資 訊 休 閒 業 之 場 所 (4) 保 齡 球 館 撞 球 場 歌 廳 銀 行 證 券 期 貨 商 及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3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餐 飲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5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商 場 店 或 百 貨 公 司 (5) 其 他 經 本 府 指 定 事 業 之 場 所 3 違 反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規 定 者, 應 責 令 限 期 改 善, 逾 期 不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如 仍 拒 不 改 善 者 得 按 月 連 續 處 罰, 經 連 續 處 罰 三 次 仍 拒 不 改 善 者, 應 予 停 止 營 業 ; 倘 拒 不 停 業 者,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規 定 執 行 斷 水 斷 電 處 分 4 前 項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214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 三 ) 建 築 物 公 共 場 所 防 火 標 章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火 災 次 數 每 年 平 均 有 11,000 餘 次 以 上, 人 員 傷 亡 約 千 人, 財 物 損 失 近 30 億 元, 此 乃 因 都 市 之 發 展, 高 樓 大 廈 等 建 築 物 不 斷 增 多, 業 主 裝 修 改 建 時, 使 用 易 燃 品, 及 建 築 物 防 火 區 劃 設 計 與 使 用 不 當, 加 上 民 眾 防 火 意 識 不 足, 造 成 這 許 多 原 可 避 免 之 悲 劇 防 火 標 章 之 推 動, 對 於 公 共 場 所 的 防 火 安 全 有 正 面 的 鼓 勵 意 義, 在 參 考 了 國 外 類 似 的 標 章 施 行 及 國 內 其 他 標 章 制 度 後, 經 報 內 政 部, 極 獲 贊 同, 希 望 結 合 建 築 與 消 防 之 力 量 共 同 營 造 安 全 之 防 火 環 境, 而 在 執 行 之 過 程 中, 由 民 間 發 起 執 行, 以 消 費 者 之 自 覺, 自 動 自 發, 結 合 龐 大 的 民 間 力 量, 必 能 卓 有 成 效 領 有 防 火 標 章 之 公 共 場 所 代 表 場 所 使 用 人 重 視 消 費 者 安 全, 除 設 施 設 備 符 合 法 規 設 置 外, 亦 強 調 日 常 之 點 檢, 並 落 實 防 火 管 理 制 度, 針 對 不 同 的 使 用 行 為 提 升 安 全 性 能, 以 降 低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人 財 損 失 公 共 場 所 防 火 標 章 是 一 種 對 建 築 物 進 行 防 火 安 全 品 質 認 證 之 工 作, 不 僅 提 供 給 消 費 者 安 全 消 費 場 所 最 佳 辨 識 標 誌, 亦 可 為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對 建 築 物 健 康 檢 查 並 且 對 防 火 品 質 優 良 之 建 築 物 加 以 表 揚, 防 火 標 章 有 如 財 團 法 人 中 央 畜 產 會 CAS 優 良 食 品 經 濟 部 水 資 源 局 省 水 標 章 經 濟 部 能 源 會 節 能 標 章 經 濟 部 優 良 商 店 ( 如 圖 6-1 ) 圖 6-1 目 前 民 間 及 政 府 共 同 推 動 之 各 項 標 章 21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九 英 國 安 心 停 車 場 與 安 全 認 證 ( 一 ) 安 心 停 車 場 安 心 停 車 場 (Secured Car Park, SCP) 的 獎 勵 計 畫, 於 1992 年 在 英 國 設 立, 該 計 畫 的 目 標 是 要 對 停 車 場 業 主 創 造 物 質 條 件 建 立 激 勵 機 制, 吸 引 停 車 場 業 主 改 善 停 車 場 的 條 件, 使 他 們 的 停 車 場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的 標 準, 以 降 低 及 恐 懼 感, 其 目 的 在 鼓 勵 停 車 場 經 營 者 提 高 安 全 性 的 手 段, 減 少 犯 罪 活 動 和 被 害 的 恐 懼 停 車 場 經 警 察 人 員 以 一 連 串 的 標 準 評 估 及 認 證, 以 降 低 犯 罪 數 量, 包 括 : 監 控 錄 影 設 計 停 車 區 訪 問, 照 明, 安 全 人 員 和 管 理 做 法 停 車 場 並 達 到 了 很 高 的 標 準, 當 地 政 府 及 警 察 機 關 並 給 予 獎 勵, 更 允 許 獲 獎 者 在 一 年 之 內 可 以 公 開 推 銷 其 停 車 場 提 供 高 層 次 的 安 全 性 服 務 和 吸 引 更 多 的 顧 客 (Mazerolle and Ransley, 2005:162) 由 於 此 計 畫 推 動 成 功, 目 前 已 陸 續 在 英 國 及 澳 洲 分 別 出 現 safer parking and secured Car Park 14 及 secure parking 15 的 停 車 場 聯 盟 出 現, 提 供 顧 客 沒 有 憂 慮 及 恐 懼 的 安 全 停 車 空 間, 更 有 效 降 低 犯 罪 的 發 生 ( 二 ) 安 全 認 證 Secured by design 是 英 國 警 方 推 行 的 一 項 情 境 預 防 政 策 (Bayley, 1994:111), 是 將 犯 罪 預 防 的 觀 點 放 入 住 宅 或 商 業 大 樓 的 設 計 及 建 築 之 初, 並 促 使 其 安 全 標 準 能 廣 泛 的 運 用 生 產, 英 國 警 方 建 立 了 一 個 SBD 的 網 站 16, 用 以 推 廣 本 項 政 策, 該 網 站 接 受 廠 商 的 申 請, 為 其 檢 測 是 否 通 過 犯 罪 預 防 的 標 準, 如 通 過 檢 測 則 發 給 SBD 認 證, 並 在 網 站 上 為 其 推 廣, 使 建 商 或 一 般 民 眾 可 透 過 網 站 的 查 詢, 找 到 合 適 的 安 全 產 品 ( 如 鎖 門 窗 門 禁 設 備 或 其 他 保 安 產 品 等 ), 甚 至 房 屋 建 築 型 態 都 可 以 透 過 警 方 提 供 的 SBD 安 全 顧 問 的 諮 詢 得 到 落 實, 而 一 般 民 眾 也 可 以 透 過 類 似 我 國 推 行 的 住 宅 安 全 檢 測 表, 自 我 進 行 檢 測, 或 諮 詢 鄰 近 警 局 的 SBD 安 全 顧 問, 加 強 住 宅 自 我 防 禦 能 力, 總 而 14 15 16 可 參 見 http://www.saferparking.com/default.aspx visited 2011/04/22 可 參 見 http://www.secureparking.com.au/ visited 2011/04/22 可 參 見 http://www.securedbydesign.com visited 2011/04/22 216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言 之, SBD 在 英 國 的 實 踐, 係 採 一 種 獎 勵 ( 發 給 安 全 認 證 ) 的 模 式 推 動, 使 安 全 產 品 廠 商 建 商 及 民 眾 協 力 於 住 宅 安 全 的 制 度 圖 6-2 英 國 安 全 認 證 標 章 (Secured by design) 資 料 來 源 :SBD 網 站 十 小 結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其 中 有 兩 項 主 軸 : ( 一 ) 人 民 作 為 被 課 予 義 務 的 客 體 : 對 於 治 安 相 關 行 業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如 保 全 業 法 當 鋪 業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等, 在 各 該 法 令 中 均 課 予 民 眾 或 業 者 有 協 助 治 安 防 救 災 害 通 報 等 義 務 ( 二 ) 人 民 作 為 協 助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主 體 : 如 於 民 防 法 中 對 於 義 勇 警 察 民 防 人 員 等, 均 賦 予 渠 等 協 助 公 權 力 措 施, 且 賦 予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等 義 務 另 根 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維 護 公 寓 大 廈 及 其 周 圍 之 安 全 的 責 任 等 詳 細 分 析, 可 見 表 6-25 區 分 主 管 機 關 表 6-25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綜 合 分 析 內 容 除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外, 均 是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而 在 災 害 防 救 法 中, 更 將 自 治 事 項, 向 下 延 伸 至 鄉 ( 鎮 市 ) 21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任 務 區 分 民 眾 或 機 構 之 權 利 政 府 在 法 令 上 之 義 務 民 眾 或 機 構 在 法 令 上 之 義 務 法 令 上 之 課 責 經 費 來 源 1 民 防 法 係 屬 於 自 衛 自 救 之 法 令 要 求 2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為 自 願 投 入 服 務 之 性 質 3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屬 較 為 強 制 保 護 人 民 之 規 定 4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屬 於 要 求 從 事 之 業 者 或 民 眾, 應 負 報 告 之 義 務 5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私 領 域 之 自 治 1 民 防 法 屬 編 組 運 作, 並 有 保 險 之 給 付 2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工 亦 有 保 險 保 障 3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因 強 制 處 分,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損 失 時, 可 補 償 當 事 人 4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規 範 一 定 年 齡 或 條 件 可 不 罰 或 減 輕 處 罰 5 當 鋪 業 法 則 依 法 應 投 保 6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從 業 人 員 應 受 教 育 訓 練 7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私 領 域 之 自 治 及 民 眾 權 利 1 民 防 法 屬 編 組 運 作, 徵 集 徵 用 物 資 時,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2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政 府 有 必 要 給 予 輔 導 與 協 助 3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因 強 制 人 民 撤 離, 同 時 應 安 置 民 眾 4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規 範 司 法 警 察 對 違 反 該 法 者, 應 即 開 始 調 查 5 當 鋪 業 法 則 於 一 定 行 為 內, 均 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6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政 府 需 檢 查 保 全 從 業 人 員 之 義 務 7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從 事 公 寓 大 管 理 人 之 條 件 與 義 務 1 民 防 法 規 範 民 眾 應 接 受 編 組 2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應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3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規 範 民 眾 應 就 災 害, 主 動 通 報 義 務 4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無 類 此 規 範 5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從 業 人 員 有 通 報 義 務 6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管 理 委 員 會 一 定 職 責 與 交 接 義 務 1 民 防 法 規 範 民 眾 若 有 違 反 編 組 規 定 或 逕 不 編 組, 應 接 受 罰 鍰 2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若 造 成 他 人 權 利 不 當 受 侵 害 時, 由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負 連 帶 責 任, 並 可 向 該 志 工 求 償 3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規 範 民 眾 在 災 害 來 臨 時, 未 聽 勸 導 撤 離, 或 孳 生 災 害, 均 應 罰 鍰 4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係 條 列 違 反 該 法 之 行 為, 均 應 處 罰 5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規 範 從 業 人 員 違 反 通 報 等 義 務, 應 處 以 罰 鍰 6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管 理 委 員 會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之 職 責 與 義 務, 若 違 背, 則 可 處 以 罰 鍰 1 民 防 法 規 範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民 眾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領 取 相 關 費 用 2 志 願 服 務 法 則 規 劃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可 領 取 交 通 誤 餐 等 費 用 218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3 災 害 防 救 法 則 規 範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救 災, 若 可 歸 責 於 民 眾 或 業 者 時, 可 書 面 命 其 繳 納 4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無 經 費 之 規 範 5 當 鋪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則 屬 於 自 營 商 業 行 為, 無 經 費 規 範 6 另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則 規 範 管 理 委 員 會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應 自 負 社 區 經 費 又 因 本 研 究 僅 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以 及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作 為 分 析 基 礎, 茲 將 本 研 究 所 蒐 獲 之 國 內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之 警 察 常 用 法 規, 依 據 學 者 之 彙 整, 呈 現 如 下 表 6-26 表 6-26 國 內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之 警 察 常 用 法 規 彙 整 表 分 類 法 規 名 稱 ( 相 關 法 條 ) 一 法 規 規 定 負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且 具 罰 則 規 定 二 僅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而 無 罰 則 規 定 老 人 福 利 法 ( 41 42 43 48)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 9 36)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 28 34 56 61 66) 保 全 業 法 ( 4-1 17) 洗 錢 防 制 法 ( 7 8)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 50 62) 旅 館 業 管 理 規 則 ( 23 25 27 34) 當 舖 業 法 ( 16 24 25 30)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 9 41)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 17 29) 自 衛 槍 枝 管 理 條 例 ( 6 18)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 8 10 11 12 13 14) 災 害 防 救 法 ( 10)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 8) 銀 行 法 ( 45-2) 銀 行 對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之 存 款 帳 戶 管 理 辦 法 ( 4 5) 21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學 校 軍 訓 教 育 武 器 彈 藥 管 理 辦 法 ( 5) 緊 急 救 護 辦 法 ( 6) 精 神 衛 生 法 ( 32 34) 促 進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獎 勵 辦 法 三 提 供 誘 因 鼓 勵 協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17) 力 或 通 報 防 制 毒 品 危 害 獎 懲 辦 法 其 他 檢 舉 獎 金 規 定 ( 資 料 來 源 : 施 永 昭,2010: 197-221) 220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從 國 內 外 警 政 發 展 趨 勢 來 看, 加 強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有 其 階 段 性 意 義, 除 可 檢 驗 目 前 推 動 情 形 之 外, 亦 可 進 行 未 來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走 向 之 探 討, 以 下 謹 就 本 研 究 之 重 要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進 行 說 明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本 研 究 之 重 要 發 現, 係 依 據 本 研 究 所 研 製 之 訪 談 表 訪 談 結 果 及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所 得 之 論 點, 交 叉 分 析, 將 共 通 及 相 異 之 處 歸 納 分 析 而 得, 茲 詳 述 如 下 : 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發 現 本 研 究 對 於 國 內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重 要 啟 示 為 : 應 就 重 要 處 所,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構 想, 同 時 賦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社 會 責 任 與 社 會 義 務 ( 一 ) 人 民 作 為 被 課 予 義 務 的 客 體 : 對 於 治 安 相 關 行 業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如 保 全 業 法 當 鋪 業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等, 在 各 該 法 令 中 均 課 予 民 眾 或 業 者 有 協 助 治 安 防 救 災 害 通 報 等 義 務 ( 二 ) 人 民 作 為 協 助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主 體 : 如 於 民 防 法 中 對 於 義 勇 警 察 民 防 人 員 等, 均 賦 予 渠 等 協 助 公 權 力 措 施, 且 賦 予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等 義 務 另 根 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維 護 公 寓 大 廈 及 其 周 圍 之 安 全 的 責 任 等 是 警 民 協 力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除 了 一 般 的 民 力 運 用 外, 仍 然 需 要 社 區 與 市 場 配 合 警 察 機 關 防 範 犯 罪, 共 同 形 成 一 道 安 全 防 護 網 第 三 造 警 力,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係 將 非 違 法 ( 序 ) 的 第 三 者, 賦 予 犯 罪 預 防 的 責 任, 課 予 相 關 義 務, 以 避 免 日 後 犯 罪 或 失 序 的 發 生 雖 然 警 察 所 關 心 與 設 定 的 目 標 為 犯 罪 者 破 壞 社 會 秩 序 者, 但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構 思 下 22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警 察 轉 而 要 求 一 般 市 民 組 織 機 關 的 合 作, 共 同 制 定 與 執 行 犯 罪 預 防 政 策, 擴 展 治 安 管 控 層 面, 進 而 形 成 有 效 的 治 安 防 護 網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構 思 下, 結 合 犯 罪 熱 點 概 念, 於 治 安 重 點 場 所, 劃 設 安 全 專 區, 並 以 法 令 規 定 或 勸 導 之 方 式, 敦 請 社 區 業 界 市 場 等 協 力, 做 好 自 我 的 防 護 工 作, 減 少 有 限 警 力 的 負 擔 本 研 究 僅 就 校 園 公 寓 大 廈 商 業 場 所 及 社 區 等, 探 討 課 予 治 安 責 任 之 理 由 範 圍 項 目 ( 構 想 ) 及 目 標 等 內 涵 提 出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構 想 如 下 : ( 一 ) 校 園 1 理 由 : 校 園 的 定 義 範 圍 甚 廣, 自 國 小 至 大 學 院 校 均 屬 之 學 校 為 人 群 聚 集 的 處 所, 無 論 國 內 或 國 外, 校 園 均 曾 發 生 人 為 的 攻 擊 事 件, 往 往 造 成 重 大 人 員 或 財 物 損 傷 因 此, 為 維 護 校 內 學 生 教 職 員 及 訪 客 之 安 全, 學 校 有 防 護 校 園 及 周 邊 環 境 之 責 任, 並 透 過 建 物 設 計 防 護 措 施 及 教 育 宣 導 等 措 施, 以 達 有 效 之 防 護 效 果 2 常 見 犯 罪 型 態 校 園 暴 力 霸 凌 藥 物 濫 用 及 黑 道 勢 力 進 入 校 園 財 物 竊 盜 汽 機 車 竊 盜 等 3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1) 校 園 警 衛 事 項, 應 有 專 人 或 委 請 保 全 公 司 負 責 安 全 管 理 (2) 校 園 發 現 可 疑 人 士 應 加 管 制, 並 通 報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3) 校 園 各 個 治 安 死 角 須 裝 設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4) 校 園 應 設 置 學 生 停 放 汽 機 車 輛 專 區, 並 於 該 區 裝 設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5) 校 園 安 全 相 關 教 職 員, 應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密 切 連 繫, 定 期 開 會 或 諮 詢, 以 溝 通 觀 念 及 作 法 (6) 學 校 應 成 立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團, 強 化 及 宣 導 預 防 犯 罪 觀 念 222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7) 學 校 應 建 立 少 年 虞 犯 或 犯 罪 預 警 情 資 通 報 機 制, 一 旦 發 現 學 生 參 與 幫 派 組 織 或 違 法 之 民 俗 藝 陣 涉 足 不 良 ( 當 ) 場 所 施 用 毒 品 管 制 藥 物 等 情 形, 學 校 應 擔 負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8) 學 校 應 設 立 無 故 侵 入 校 園 予 以 懲 罰 的 告 示 (9) 學 校 應 於 陰 暗 角 落 裝 置 照 明 設 備 (10) 學 校 應 於 校 園 走 道 死 角 裝 置 凸 面 鏡 (11) 學 校 應 定 期 調 查 校 園 霸 凌 情 形, 並 加 分 析 研 究, 及 時 有 效 處 置 (12) 於 校 園 偏 遠 地 區, 裝 設 免 費 緊 急 連 絡 電 話 (13) 在 校 園 與 學 生 居 住 地 間, 提 供 接 送 專 車 (14) 於 交 通 法 規 賦 予 學 校 導 護 人 員 愛 心 媽 媽 等 義 工 人 員, 舉 發 違 規 交 通 事 件 之 權 力 4 目 標 : 學 校 是 學 生 進 德 修 業 的 場 所, 學 校 應 確 保 學 生 與 教 職 員 工 在 校 園 中 之 人 身 及 財 務 安 全 惟 有 透 過 學 校 各 種 安 全 維 護 相 關 軟 硬 體 設 施 的 建 置, 與 警 察 機 關 之 充 分 合 作, 方 能 達 到 嚇 阻 犯 罪 的 功 效 ( 二 ) 公 寓 大 廈 1 理 由 : 隨 著 社 會 變 遷 人 口 聚 集, 在 城 市 地 區, 公 寓 大 廈 已 成 為 人 民 居 住 的 主 要 形 態 人 口 密 度 高 的 公 寓 大 廈, 匿 名 性 所 造 成 的 人 際 疏 離, 有 助 於 治 安 事 故 的 發 生 2 目 前 大 多 數 公 寓 大 廈 之 安 全 事 項, 交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雇 請 保 全 公 司 或 私 人 警 衛 負 責 因 此, 修 正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課 予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特 定 治 安 義 務 ( 如 門 禁 管 制 對 於 犯 罪 預 警 情 資 之 舉 報 責 任 建 立 與 警 察 機 關 之 通 報 聯 繫 機 制 ), 並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安 全 檢 查 相 關 責 任 的 設 計, 極 有 其 必 要 性 3 常 見 犯 罪 型 態 : 竊 盜 毒 品 妨 害 安 寧 鬥 毆 等 22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4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1)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派 員 前 往 檢 查 治 安 防 護 設 施, 發 現 缺 失, 要 求 改 善 (2) 公 寓 大 廈 須 有 專 人 管 制 門 禁, 或 委 雇 保 全 公 司 統 籌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3) 公 寓 大 廈 重 要 處 所 或 設 施, 應 裝 設 保 全 系 統 (4) 警 衛 管 理 員 或 巡 守 員, 須 定 期 參 加 警 察 機 舉 辦 之 講 習 與 訓 練 (5) 警 衛 管 理 員 或 巡 守 員, 應 與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6) 警 衛 管 理 員 或 巡 守 員, 編 排 勤 務, 巡 視 各 樓 層 及 汽 機 車 停 放 處 所 (7) 於 公 寓 大 廈 進 入 口 電 梯 停 車 場 等 重 要 處 所, 設 置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8) 對 於 有 違 規 營 業 及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之 製 造 儲 存 或 使 用 之 情 事, 公 寓 大 廈 管 委 會 應 負 舉 報 責 任 (9) 出 租 公 寓 之 屋 主, 對 承 租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或 活 動, 負 有 告 誡 清 除 問 題 租 戶 之 責 任 (10)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賦 予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權 力, 以 協 助 犯 罪 防 制 5 法 令 依 據 : 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職 務 內 容, 第 48 條 第 4 款 規 定 管 理 負 責 人 主 任 委 員 或 管 理 委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執 行 第 36 條 第 1 款 第 5 款 至 第 12 款 所 定 之 職 務, 顯 然 影 響 住 戶 權 益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職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6 目 標 : 公 寓 大 廈 為 人 口 高 度 聚 集 之 處 所, 易 發 生 妨 害 安 寧 鬥 毆 毒 品 一 般 竊 盜 汽 機 車 竊 盜 等 治 安 事 故 警 察 機 關 通 常 運 用 勤 區 員 警 查 訪 一 般 巡 邏 勤 務 代 訓 巡 守 人 員 等 方 式 強 化 安 全 措 施 224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透 過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之 修 正, 強 化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安 全 維 護 責 任, 鼓 勵 籌 組 巡 守 隊 增 加 區 域 內 外 之 巡 守 密 度 設 置 監 視 設 備 並 課 予 有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治 安 情 報 之 責 等, 俾 減 少 城 市 地 區 失 序 與 犯 罪 問 題 ( 三 )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1 理 由 :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等 場 所, 係 人 群 高 度 聚 集 之 地 方, 易 生 爭 執 鬥 毆, 設 施 安 全 遭 受 破 壞 此 外, 展 場 及 建 築 物 內 商 品 設 備 繁 多, 且 普 遍 設 置 大 型 停 車 場 供 民 眾 停 放 車 輛, 故 常 有 財 物 或 汽 機 車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惟 此 類 大 型 企 業 或 機 構, 除 追 求 本 身 利 益, 更 應 對 社 會 及 消 費 者 擔 負 安 全 維 護 責 任, 如 建 置 私 人 保 全 系 統 配 合 治 安 機 關 推 動 各 項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外, 亦 應 將 其 安 全 維 護 範 圍 擴 張 至 鄰 近 場 域, 如 建 築 物 周 邊 道 路 等 2 常 見 犯 罪 型 : 竊 盜 汽 機 車 竊 盜 公 安 破 壞 爭 吵 鬥 毆 3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1) 於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等 進 出 口 停 車 場 及 周 邊 環 境 等 處 所 裝 設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2)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派 員 檢 查 相 關 治 安 防 護 設 施 (3)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等 應 有 專 責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或 聘 雇 私 人 保 全 或 警 衛 人 員 負 責 安 全 維 護 事 宜 (4) 警 衛 保 全 或 安 全 人 員 須 設 置 巡 邏 箱, 編 排 勤 務 巡 簽, 巡 邏 路 線 須 延 伸 到 賣 場 外 之 周 邊 區 域 (5) 如 有 販 售 特 殊 危 險 物 品 時, 應 登 記 購 買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以 備 查 考 (6) 應 於 公 布 欄 管 理 人 員 辦 公 室 等 場 所 張 貼 該 處 所 慣 犯 照 片 與 基 本 資 料, 不 但 可 提 醒 顧 客 注 意 安 全, 並 要 求 警 衛 或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提 高 警 覺 (7)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等 之 相 關 警 衛 與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22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應 實 施 標 準 化 安 全 維 護 訓 練, 建 置 狀 況 處 置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8)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等 之 重 要 商 品 及 設 施 應 予 保 險 4 目 標 : 從 實 務 工 作 中 發 現, 大 賣 場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等 場 所 發 生 竊 盜 案 件 的 比 率 甚 高, 亦 常 見 火 災 等 公 安 事 故 應 於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此 類 機 構 均 應 有 專 責 安 全 維 護 單 位 及 人 員, 並 建 置 保 全 系 統, 強 化 相 關 專 業 職 能, 且 須 將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延 伸 至 鄰 近 社 區,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人 身 及 財 物 安 全, 並 善 盡 其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之 社 會 責 任 ( 四 ) 超 商 1 理 由 : 國 內 各 種 超 商 林 立, 其 密 度 可 謂 全 球 最 高, 且 常 成 為 社 區 居 民 之 生 活 中 心 由 於 超 商 廿 四 小 時 營 運 之 性 質, 使 得 超 商 及 其 周 遭 易 成 為 搶 案 汽 機 車 竊 盜 一 般 竊 盜 妨 害 安 寧 等 案 件 之 發 生 地 惟 超 商 無 法 僅 靠 警 察 提 供 之 定 時 巡 邏 確 保 安 全, 必 須 加 強 其 本 身 各 項 安 全 維 護 之 軟 硬 體 設 置, 並 與 警 察 機 關 協 力 執 行 各 項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方 能 確 保 其 自 身 安 全, 共 造 和 諧 社 區 2 常 見 犯 罪 型 態 : 竊 盜 搶 劫 鬥 毆 妨 害 安 寧 醉 客 遊 民 聚 集 滋 事 等 3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1) 超 商 業 者 應 於 店 內 外 裝 設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2) 超 商 業 者 應 與 當 地 派 出 所 連 線, 建 立 緊 急 報 案 系 統 (3) 超 商 業 者 應 對 所 屬 員 工 施 予 危 機 處 理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之 教 育 訓 練, 教 導 各 項 安 全 設 施 監 視 錄 影 器 之 操 作 與 使 用 (4) 超 商 店 員 如 發 現 徘 徊 逗 留 行 跡 可 疑 人 士, 應 通 報 管 轄 派 出 所 (5) 超 商 獲 取 治 安 相 關 情 資 或 監 視 錄 影 影 像 時, 應 主 動 提 供 治 安 機 關 協 助 偵 查 犯 罪 (6) 販 售 特 殊 危 險 物 品 時, 應 登 記 購 買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以 備 查 考 226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4 目 標 : 超 商 分 布 廣 泛, 亦 常 設 立 在 街 道 要 衝 之 處, 易 成 為 歹 徒 作 案 目 標 店 家 除 應 強 化 自 身 保 全 功 能, 並 須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密 切 聯 繫, 將 治 安 網 由 點 擴 及 至 面, 協 助 執 行 各 項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成 為 警 察 有 利 的 助 手, 共 維 治 安 ( 五 ) 社 區 1 理 由 : 社 區 為 在 一 特 定 區 域, 而 其 居 民 彼 此 具 有 相 關 聯 結 的 群 體 治 安 問 題 為 地 方 事 務, 直 接 與 社 區 民 眾 有 關 在 轄 域 廣 大 的 地 區, 單 靠 警 察 巡 邏 實 無 法 肩 負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如 社 區 民 眾 能 夠 關 心 鄰 里, 發 揮 守 望 相 助 精 神, 並 提 高 警 覺, 將 治 安 情 資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甚 至 籌 組 巡 守 隊, 協 助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如 此 才 是 落 實 警 民 合 作 的 最 佳 模 式 2 常 見 犯 罪 型 態 : 竊 盜 鬥 毆 妨 礙 安 寧 飆 車 等 3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1) 以 社 區 居 民 之 反 映 情 資 為 依 據, 發 現 不 法, 巡 守 隊 員 應 即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介 入 處 理 (2) 鼓 勵 村 里 長 召 募 巡 守 員,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隊 (3) 社 區 劃 設 警 戒 安 全 區 域, 發 現 可 疑 人 士 進 入 警 戒 安 全 區 域 內, 巡 守 員 應 即 前 往 瞭 解, 如 發 現 不 法 即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介 入 處 理 (4) 鼓 勵 社 區 居 民 裝 設 家 戶 聯 防 警 鈴 系 統 (5) 鄰 里 長 加 強 宣 導 預 防 犯 罪 觀 念, 時 時 提 醒 居 民 注 意 可 疑 人 車 (6) 對 於 社 區 內 陰 暗 之 街 道 與 處 所, 應 強 化 照 明 設 備, 必 要 時 設 置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4 目 標 : 治 安 問 題 與 社 區 居 民 的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良 好 的 居 住 環 境, 端 賴 警 民 的 相 互 合 作 藉 由 社 區 居 民 守 望 相 助 精 神 的 發 揮, 可 有 效 減 少 宵 小 犯 罪 的 機 會 22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二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及 訪 談 發 現 綜 上 可 知, 本 研 究 對 於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及 訪 談 所 得 資 料 之 發 現, 其 主 軸 為 : ( 一 ) 警 民 合 作 以 犯 罪 預 防 為 主 要 目 的 ( 二 )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運 用, 以 有 助 犯 罪 預 防 之 民 力 為 優 先 ( 三 )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有 適 合 我 國 之 意 涵 ( 本 土 化 ) ( 四 ) 警 察 可 要 求 各 學 校 封 閉 式 社 區 公 司 行 號 園 區 商 圈 等, 自 負 保 全 或 維 護 週 邊 設 施 安 全 之 義 務, 防 制 犯 罪 ( 五 ) 可 參 考 消 防 局 檢 查 消 防 設 備 之 法 令 規 範, 即 未 及 格 或 未 能 發 揮 消 防 效 果 者, 均 可 處 罰 ; 若 實 施 於 警 察 機 關, 則 可 學 習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金 融 機 構 應 負 擔 一 定 防 制 犯 罪 之 義 務 三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發 現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中, 對 於 本 研 究 有 所 助 益 者, 係 國 外 法 制 要 求 民 眾 或 私 人 機 構, 必 須 對 於 有 犯 罪 事 實 或 有 犯 罪 之 虞 時, 負 有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否 則 亦 課 責 以 不 予 通 報 之 處 罰 且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對 於 犯 罪 毒 品 人 口 販 運 竊 盜 案 件 及 詐 欺 案 件 等, 民 眾 均 應 負 舉 報 責 任 大 體 而 言,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均 以 犯 罪 預 防 為 主 軸, 與 本 研 究 透 過 焦 點 團 體 方 法 所 得 之 發 現 一 致 詳 細 分 析, 如 下 表 7-1 犯 罪 問 題 之 處 理 全 般 刑 案 表 7-1 各 國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法 令 國 家 相 關 法 令 主 要 內 容 英 國 1998 年 犯 罪 與 失 序 法 案 ( Crime and Disorder Act ) 要 求 地 方 政 府 參 與 犯 罪 預 防 與 控 制 工 作 228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犯 罪 問 題 之 處 理 毒 品 國 家 相 關 法 令 主 要 內 容 美 國 ( 紐 約 ) 美 國 ( 洛 杉 磯 郡 ) 美 國 (Buena Park 市 ) 美 國 (Joliet 市 ) 日 本 德 國 美 國 美 國 ( 奧 克 蘭 ) 援 引 控 制 妓 院 法 規, 規 劃 實 施 封 鎖 執 法 方 案 ( Padlock Law Enforcement Program) 1997 年 規 劃 執 行 的 全 市 消 除 騷 擾 行 為 計 畫 ( Citywide Nuisance Abatement Program) 自 治 法 規 城 市 條 例 生 活 安 全 條 例 以 立 法 方 式 界 定 警 察 緊 急 權 行 使 之 界 限 聯 邦 法 21 USC s.856 最 佳 健 康 計 畫 ( Best Health Program) 運 用 民 事 制 裁, 用 以 防 制 包 括 毒 品 在 內 之 非 法 活 動 (Mazerolle and Roehl, 1998) 由 市 檢 察 官 結 合 警 察 建 築 與 安 全 部 住 宅 部 和 企 劃 部 等 5 個 核 心 單 位, 以 廢 棄 與 易 產 生 騷 擾 行 為 的 不 動 產 為 對 象, 運 用 罰 金 查 封 扣 押 沒 收 等 手 段, 有 效 課 予 該 不 動 產 管 理 者 維 護 治 安 之 責 房 東 應 驅 逐 被 判 特 定 罪 刑 的 房 客, 以 維 護 住 宅 區 之 治 安 房 東 應 配 合 警 察 要 求 管 理 名 下 之 不 動 產, 以 減 少 犯 罪 活 動, 否 則 將 喪 失 租 賃 檢 驗 證 書 地 區 之 行 政 及 民 間 應 與 警 察 協 調 合 作, 以 強 化 治 安 及 確 保 住 民 安 全 為 目 標 德 國 警 察 於 緊 急 狀 況 下,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無 責 任 之 第 三 人, 為 一 定 之 作 為 明 定 建 築 物 或 空 間 的 承 租 人, 代 理 人, 僱 員 或 抵 押 權 人 對 於 該 建 築 物 或 空 間 之 行 使 負 有 預 防 毒 品 犯 罪 之 責 係 由 警 察 結 合 住 宅 消 防 市 政 工 程 臺 平 洋 瓦 斯 與 電 力 公 司 及 傳 染 病 控 制 部 門 成 立 之 跨 機 關 回 應 專 責 小 組 ( Specialized Multi Agency Response Team, SMART), 運 用 消 滅 毒 品 行 為 相 關 法 律 ( Drug Nuisance Abatement Laws) 及 有 關 住 宅 建 築 消 防 相 關 法 令, 防 制 住 宅 區 之 毒 品 交 易 問 題 美 國 ( 聖 地 亞 哥 ) 類 似 奧 克 蘭 的 最 佳 健 康 計 畫 ( 運 用 消 滅 毒 品 回 應 小 組 ( Drug Abatement Response Team, DART), 229
犯 罪 問 題 之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國 家 相 關 法 令 主 要 內 容 美 國 ( 加 州 ) 美 國 ( 加 州 ) 美 國 ( 奧 克 蘭 ) 美 國 ( 邁 阿 密 ) 美 國 ( 西 雅 圖 ) 英 國 澳 洲 澳 洲 (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 澳 洲 (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 美 國 Best Health Program) 健 康 與 安 全 法 ( s.11570) 衛 生 安 全 法 ( The Health and ASafety Code) 城 市 建 設 的 法 規 和 條 例 自 治 法 規 1988 年 通 過 之 消 減 法 及 驅 逐 法 2003 年 的 反 社 會 行 為 法 案 自 治 法 規 警 察 權 力 ( 藥 品 處 所 ) 法 案, 2001 年 水 栽 設 備 的 銷 售 和 使 用 管 制 相 關 法 規 聯 邦 法 2000 年 人 口 販 賣 活 動 受 害 人 保 護 法 ( The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 TVPA 2000) 運 用 消 滅 毒 品 相 關 法 規 和 驅 逐 手 段, 控 制 住 宅 區 的 毒 品 問 題 要 求 不 動 產 管 理 者 對 其 所 管 理 之 不 動 產 擔 負 防 制 毒 品 犯 罪 之 責 明 文 處 罰 以 毒 品 為 目 的 而 使 用 建 築 物 竊 盜 案 澳 洲 百 貨 公 司 歸 還 辦 用 以 防 制 竊 盜 案 件 要 求 不 動 產 管 理 者 對 其 所 管 理 之 不 動 產 擔 負 防 制 毒 品 犯 罪 之 責, 警 察 並 可 驅 逐 涉 嫌 毒 品 犯 罪 之 房 客 要 求 房 東 配 合 警 查 毒 品 查 緝 行 動, 驅 逐 販 毒 的 房 客 與 建 築 物, 否 則 將 依 法 占 有 該 不 動 產 之 方 式 邁 阿 密 市 並 提 供 從 毒 販 收 回 建 築 物 的 屋 主 低 息 貸 款, 以 資 獎 勵 運 用 民 法, 作 為 一 種 控 制 販 賣 古 柯 鹼 房 屋 處 所 的 手 段 對 於 故 意 使 其 不 動 產 成 為 毒 品 犯 罪 場 所 的 業 主, 施 以 處 罰 採 取 多 重 攻 勢 手 段 來 防 制 孩 童 施 用 吸 入 劑 後 所 衍 生 的 犯 罪 要 求 不 動 產 管 理 者 對 其 所 管 理 之 不 動 產 擔 負 防 制 毒 品 犯 罪 之 責 要 求 水 栽 設 備 的 製 造 商 零 售 商 等 瞭 解 客 戶 使 用 之 目 的, 並 即 時 通 報 警 察, 以 控 制 大 麻 栽 種 鼓 勵 民 眾 檢 舉 並 保 障 非 美 國 公 民 受 害 人 之 權 限 等 230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犯 罪 問 題 之 處 理 件 詐 欺 案 件 國 家 相 關 法 令 主 要 內 容 澳 洲 法 及 商 店 竊 盜 違 反 通 知 計 畫 金 融 相 關 法 令 四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發 現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其 中 有 兩 項 主 軸 : 加 強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信 用 卡 防 衛 措 施, 用 以 防 制 詐 欺 犯 罪 ( 一 ) 課 予 協 助 義 務 : 對 於 治 安 相 關 行 業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如 保 全 業 法 當 鋪 業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等, 在 各 該 法 令 中 均 課 予 民 眾 或 業 者 有 協 助 治 安 防 救 災 害 通 報 等 義 務 ( 二 ) 協 助 公 權 力 措 施 : 如 於 民 防 法 中 對 於 義 勇 警 察 民 防 人 員 等, 均 賦 予 渠 等 協 助 公 權 力 措 施, 且 賦 予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等 義 務 7-2 茲 將 我 國 民 力 運 用 相 關 法 令 依 據 及 其 各 項 分 類, 詳 列 如 下 表 表 7-2 警 察 機 關 之 民 力 任 務 成 效 評 估 概 況 表 民 力 類 別 法 律 依 據 任 務 運 作 方 式 成 效 評 估 1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服 勤 作 業 1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1 協 助 分 駐 派 出 所 執 行 巡 1 居 於 輔 助 地 位 完 成 各 項 治 安 規 定 ( 於 2 協 助 警 戒 勤 邏 守 望 任 務 2004 年 停 止 適 用 ) 2 民 防 法 ( 2001 年 通 過 務 3 協 助 警 察 勤 務 4 協 助 重 大 及 臨 檢 路 檢 2 協 助 防 盜 防 竊 3 參 與 民 間 慶 典 2 義 警 自 身 白 天 有 正 職, 協 勤 以 夜 間 為 主 3 填 補 警 察 人 力 義 警 2004 年 修 重 要 治 安 事 宗 教 活 動 不 足 正 ) 故 交 通 疏 導 4 建 構 警 民 合 作 3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 2004 年 ) 5 協 助 空 襲 及 戰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6 協 助 災 害 救 助 工 作 7 其 他 臨 時 指 派 勤 務 4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協 助 偵 辦 刑 案, 逮 捕 人 犯 5 春 安 工 作 萬 安 演 習, 選 舉 工 作 及 預 防 犯 罪 的 優 良 典 範 5 少 部 分 民 力 本 身 經 營 電 玩 色 情 賭 博 等 違 法 行 業 6 協 勤 大 多 於 夜 23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民 力 類 別 法 律 依 據 任 務 運 作 方 式 成 效 評 估 投 開 票 所 協 間 10 時 至 凌 晨 勤 2 時, 清 晨 警 6 配 合 建 制 員 警 巡 邏, 增 加 見 警 率, 預 防 犯 罪 力 薄 弱 7 民 力 能 充 實 警 力, 增 加 見 警 率, 有 治 安 維 護 之 助 益 民 防 1 各 省 市 民 眾 組 訓 綱 要 ( 1950 年 ) 2 民 防 團 隊 編 訓 服 勤 實 施 規 定 ( 1992 年 ) 3 民 防 法 ( 2001 年 通 過 2004 年 修 正 ) 4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 2004 年 ) 1 空 襲 之 情 報 傳 遞 警 報 發 放 防 空 疏 散 避 難 及 空 襲 災 害 防 護 2 協 助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3 協 助 維 持 地 方 治 安 或 擔 任 民 間 自 衛 4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5 民 防 人 力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及 服 勤 6 車 輛 工 程 機 械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有 關 民 防 事 務 之 器 材 設 備 之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及 服 勤 7 民 防 教 育 及 宣 導 8 民 防 設 施 器 材 之 整 備 9 其 他 有 關 民 防 民 防 至 今 戰 時 組 織 色 彩 逐 漸 消 失 目 前 的 協 勤 對 象 主 要 以 派 出 所 為 單 位, 各 民 防 中 ( 分 ) 隊 由 派 出 所 主 管 視 實 際 需 要 服 勤 近 年 來 協 勤 內 容 與 義 警 已 幾 乎 相 同 1 兩 岸 敵 對 關 係 和 緩, 原 民 防 任 務 已 不 存 在 2 仍 為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協 勤 力 量 3 民 防 與 義 警 之 工 作 內 容 無 大 區 別, 所 洐 生 之 問 題, 如 同 義 警 4 填 補 警 力 之 不 足 增 加 轄 區 見 警 率 5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能 量 232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民 力 類 別 法 律 依 據 任 務 運 作 方 式 成 效 評 估 整 備 事 項 1 建 立 全 國 社 區 治 安 維 護 體 系 - 守 望 相 助 再 出 發 推 行 方 案 (1998 年 ) 2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 2004 1 協 助 維 護 巡 守 區 域 內 之 安 全 2 提 供 犯 罪 線 索, 舉 發 違 法 違 規 案 ( 事 ) 件 3 建 立 社 區 交 通 秩 序 4 與 轄 內 機 關 機 構 學 事 先 編 排 勤 務 表 ( 大 部 分 的 勤 務 為 夜 間 ), 每 日 擇 定 二 至 六 小 時 不 等, 由 隊 員 依 路 線 巡 守 簽 巡 邏 箱 如 發 現 可 疑 的 人 事 物 即 時 通 報 警 察 前 往 處 置, 1 係 自 發 成 立 的 組 織, 獨 立 運 作 2 與 警 察 聯 繫 密 度 未 如 義 警 民 防 高 3 填 補 治 安 轄 區 地 理 上 的 空 隙 4 居 民 多 能 支 持 與 肯 定 年 ) 校 團 體 及 並 從 旁 協 助 5 人 力 召 募 不 易 守 望 相 助 3 臺 灣 健 康 社 村 ( 里 ) 辦 隊 區 - 六 星 計 畫 公 處 加 強 協 6 缺 乏 經 費 資 助 ( 2005 年 ) 4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及 家 戶 聯 防 要 點 5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調 聯 繫 5 協 助 急 難 救 護 及 災 害 防 救 6 其 他 服 務 事 項 7 巡 守 人 員 素 質 良 莠 不 齊 8 因 本 身 職 業 與 工 作 限 制 未 能 配 合 治 安 之 需 求 理 辦 法 ( 9 服 勤 時 段 集 中 1999 年 ) 於 夜 間 10 時 至 凌 晨 2 時, 出 現 防 護 空 檔 志 工 1 志 願 服 務 法 (2002 年 ) 2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推 動 公 教 志 工 志 願 服 務 要 點 ( 2002 年 ) 3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推 動 警 察 志 工 服 務 計 1 為 民 眾 之 接 待 引 導 解 說 等 事 宜 2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3 安 撫 被 害 人 家 屬 情 緒 4 照 顧 迷 童, 失 智 老 人 及 其 他 需 要 照 護 者 1 勤 務 每 日 8 時 至 22 時 為 原 則 2 每 人 每 週 服 務 至 少 一 次, 每 次 至 少 二 小 時 3 穿 著 志 工 背 心, 配 戴 識 別 證 4 值 勤 應 儀 表 端 1 志 工 通 常 並 不 直 接 參 與 治 安 勤 務 工 作 2 擔 任 警 民 之 間 溝 通 之 橋 樑, 幫 助 民 眾 解 決 問 題 3 疏 解 民 眾 情 緒 壓 力 4 協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23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民 力 類 別 法 律 依 據 任 務 運 作 方 式 成 效 評 估 畫 ( 2003 年 ) 保 全 保 全 業 法 ( 1991 年 ) 5 協 助 治 安 狀 況 訪 談 6 走 入 社 區 瞭 解 民 隱 民 瘼, 反 映 相 關 單 位 7 發 現 急 難 需 救 助 對 象, 聯 絡 社 福 單 位 動 員 救 助 8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協 助 提 升 警 察 形 象 9 其 他 志 工 服 務 事 項 及 政 策 宣 導 等 1 關 於 辦 公 處 所 營 業 處 所 廠 場 倉 庫 演 藝 場 所 競 賽 場 所 住 居 處 所 展 示 及 閱 覽 場 所 停 車 場 等 防 盜 防 火 防 災 之 安 全 防 護 2 關 於 現 金 或 其 他 貴 重 物 品 運 送 之 安 全 維 護 3 關 於 人 身 之 安 全 維 護 4 其 他 經 中 央 莊, 服 裝 整 齊, 態 度 和 藹 熱 忱 5 不 得 隨 意 翻 閱 公 文, 簿 冊 資 料 6 勿 有 關 說 情 事 1 駐 衛 保 全 : 防 阻 犯 罪, 主 要 的 工 作 是 指 揮 交 通 門 禁 管 理 與 執 行 客 戶 或 公 司 規 定 2 系 統 保 全 : 將 防 盜 感 知 器 材 設 計 安 裝 在 顧 客 的 場 所 將 各 種 器 材 串 接 成 一 防 護 系 統 3 人 身 保 全 : 由 保 全 人 員 隨 行 護 衛 客 戶 4 現 金 運 送 : 5 警 察 人 員 重 視 程 度 會 影 響 志 工 參 與 意 願 6 警 民 之 間 的 相 處 更 加 和 諧 團 結 7 欠 缺 協 勤 之 技 能, 有 必 要 加 強 訓 練 8 欠 缺 經 費 來 源 9 參 與 志 工 的 民 眾 不 多 運 作 有 困 難 1 私 人 保 全 為 另 一 股 警 察 力 量 2 保 全 公 司 跨 域 經 營 情 形 非 常 普 遍, 警 察 並 無 標 準 的 掌 握 機 制 3 安 全 維 護 過 程 中, 有 時 尚 需 警 察 人 員 介 入 4 警 察 與 保 全 間 的 關 係 除 了 監 督 管 理 之, 尚 包 括 競 爭 互 補 合 作 等 關 係 5 保 全 或 民 眾 均 應 強 化 自 我 之 保 護 能 力 234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民 力 類 別 法 律 依 據 任 務 運 作 方 式 成 效 評 估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保 全 業 務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警 友 會 1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1995 年 ) 2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服 務 人 管 理 辦 法 ( 1997 年 ) 1 人 民 團 體 法 ( 1942 年 公 布 2009 年 修 正 ) 1 推 行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安 全 公 共 安 寧 及 環 境 衛 生 之 維 護 2 巡 邏 守 望,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防 竊 防 盜 防 火 3 急 難 救 護 及 災 害 防 救 4 舉 報 違 規 營 業 及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5 設 簿 登 記 住 戶 及 人 6 負 責 與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7 其 他 委 員 會 約 定 之 服 務 事 項 1 警 政 興 革 之 研 究 與 建 議 2 舉 辦 各 種 社 會 聯 誼 活 動 以 特 製 的 防 護 ( 防 彈 ) 車 輛, 幫 客 戶 運 送 或 保 管 金 鈔 貴 重 物 品 一 般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管 理 員 若 干 人, 負 責 公 寓 大 廈 安 全 維 護 但 有 部 分 公 寓 大 廈 自 行 籌 組 巡 守 隊, 於 樓 層 設 置 巡 邏 箱, 輪 番 巡 視 與 簽 章 1 召 募 會 員, 繳 交 會 費 做 為 相 關 活 動 之 基 金 在 6 警 察 與 保 全 業 應 加 強 彼 此 協 調 7 保 全 業 著 重 在 部 分 特 定 對 象 之 安 全 維 護, 但 這 些 特 定 對 象, 往 往 也 是 治 安 要 點, 能 夠 分 擔 警 察 負 荷 1 在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廢 止 前, 管 理 員 巡 守 員 負 有 急 難 救 護 災 害 防 救 公 共 設 施 安 全, 並 負 有 與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責 任 2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係 由 其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導 與 決 定 運 作 方 式 3 巡 守 隊 與 警 察 機 關 連 結 密 度 提 高, 對 治 安 維 護 有 良 好 之 成 效 1 民 間 設 立 從 事 與 警 察 有 關 之 公 益 事 務 2 警 友 會 通 常 不 23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民 力 類 別 法 律 依 據 任 務 運 作 方 式 成 效 評 估 2 自 行 訂 定 組 織 章 程 五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評 估 與 影 響, 加 強 警 民 情 感 3 表 揚 有 功 警 察 人 員 及 警 友 4 慰 問 因 偵 辦 重 大 刑 案, 拯 救 重 大 災 難 而 殉 職 或 重 傷 之 警 察 人 員 及 警 友 5 獎 勵 維 護 治 安 特 殊 貢 獻 之 民 眾 6 其 他 促 進 警 民 合 作 事 項 運 作 上, 以 提 案 議 決 方 式 決 定 費 支 出 2 議 案 含 括 範 圍 廣 泛, 如 員 警 傷 病 慰 問 破 案 獎 勵 金 應 勤 裝 備 地 方 性 公 益 活 動 人 員 餐 敘 蹟 優 員 警 表 揚 等 以 其 勞 動 與 體 力 協 助 警 察, 而 係 以 會 費 提 供 警 察 相 關 之 公 務 支 出 支 應 警 察 機 關 經 費 不 足 的 間 題, 為 警 察 機 關 一 重 要 力 量 3 部 分 成 員 加 入 動 機 可 疑 或 具 有 特 殊 利 益 存 在, 進 而 影 響 警 察 執 法 與 運 作 理 論 上,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能 夠 直 接 適 用 於 廣 泛 的 犯 罪 及 生 活 品 質 問 題 但 就 各 國 法 制 與 實 務 上 來 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施, 最 重 要 的 是 在 控 制 毒 品 及 失 序 問 題 為 何 第 三 造 警 力 似 乎 較 適 於 低 層 次 街 頭 類 型 的 犯 罪 問 題 Mazerolle(2006:65) 提 出 下 列 的 說 明 : ( 一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施, 就 如 我 們 對 它 的 定 義, 最 常 發 生 在 警 政 中 的 低 層 面 及 零 碎 的 案 件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特 殊 本 質, 係 在 實 際 地 運 作 上, 大 部 分 是 無 法 查 察 的, 其 間 的 連 結 無 法 建 立, 最 佳 的 運 作 方 式 並 未 被 公 開 的 討 論 發 展 及 歸 類 ( 二 ) 第 三 造 警 力 並 非 是 精 心 建 構 或 發 展 而 成 的 信 條 (doctrine) 事 實 上, 第 三 造 警 力 活 動 相 關 的 文 獻 論 述 甚 為 貧 乏, 對 其 實 際 的 運 作 很 少 有 系 統 性 的 評 估 ( 三 ) 第 三 造 警 力 活 動 中, 邊 緣 化 不 成 熟 不 利 的 目 標, 無 法 挑 戰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運 作 基 礎 ( 四 ) 管 理 機 構 將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原 則, 用 來 處 理 非 街 頭 的 犯 罪, 236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如 毒 品 市 場 白 領 犯 罪 及 詐 欺 然 而, 我 們 將 這 些 活 動 定 義 為 第 三 造 犯 罪 控 制 (third party crime control) 因 此, 當 我 們 發 覺 第 三 造 犯 罪 控 制 活 動 發 生 在 許 多 的 條 件 與 形 式 時, 我 們 會 認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能 會 被 繼 續 歸 類 於 街 頭 領 域 的 警 政 第 三 造 警 力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在 於 犯 罪 預 防 與 犯 罪 控 制 將 一 般 民 眾 相 關 團 體 或 企 業 組 織 的 管 理 者 納 入 治 安 維 護 的 責 任 關 係 人, 此 種 做 法 或 許 有 其 對 治 安 之 正 面 的 效 果, 但 也 將 面 臨 許 多 問 題 與 挑 戰 首 先, 加 諸 於 個 人 或 團 體 組 織 之 治 安 維 護 責 任, 主 要 係 透 過 強 制 性 的 刑 罰 或 行 政 法 規 手 段 迫 使 第 三 造 履 行 義 務, 強 制 性 的 手 段 或 許 能 達 到 警 政 目 的, 但 也 損 傷 了 彼 此 諧 和 的 關 係 其 次,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員 警 可 能 缺 乏 推 動 的 動 機, 管 理 階 層 如 何 貫 徹, 將 會 是 個 困 擾 的 難 題 再 者,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施, 可 能 產 生 潛 在 資 源 分 配 不 均 的 問 題 一 項 政 策 的 施 行, 將 會 有 政 策 的 受 益 者 及 受 害 者, 有 者 因 而 享 受 治 安 利 益, 有 者 因 而 承 受 警 政 壓 力 同 時, 犯 罪 控 制 政 策, 會 產 生 犯 罪 地 區 轉 至 他 處 之 空 間 轉 移 ( spatial displacement) 犯 罪 時 間 變 化 之 時 間 轉 移 ( temporal displacement) 犯 罪 方 式 轉 變 之 技 術 轉 移 (tactical displacement) 與 轉 變 為 其 他 種 類 犯 罪 之 目 標 轉 移 (target displacement) 等 結 果 還 有 就 是 不 可 預 期 的 負 面 效 果, 如 遭 受 家 暴 者 毒 犯 等 之 報 復 最 後 則 為 責 任 問 題 當 相 關 單 位 社 團 或 管 理 人 員 等 涉 及 犯 罪 預 防 或 犯 罪 控 制 事 務 時, 若 法 令 規 範 不 明 確, 或 相 關 機 制 未 建 全 時, 相 關 關 係 人 的 責 任 將 變 得 模 糊 不 清 ( Mazerolle and Ransley, 2006:71-72) 同 此 看 法, 國 內 警 政 學 者 李 宗 勳 ( 2010:67-68) 綜 合 評 論 了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能 產 生 正 負 面 效 益 : 正 面 效 益 有 : ( 一 ) 第 三 造 警 力 將 社 群 團 體 納 入 治 安 維 護 體 系, 藉 由 集 體 效 益, 強 化 了 社 會 的 凝 聚 力 ( 二 ) 增 強 犯 罪 防 制 的 外 部 效 應, 此 種 效 果 係 屬 正 向 利 益 的 擴 散, 可 以 減 少 犯 罪 的 機 會 23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三 ) 促 使 警 察 逐 漸 轉 型 為 資 訊 提 供 者 或 專 業 諮 詢 者 在 負 面 效 應 方 面, 包 括 : ( 一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諸 多 措 施, 無 疑 擴 張 了 警 察 的 權 限, 增 加 裁 量 權 的 使 用 ( 二 )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強 制 措 施 散 見 於 各 法 律 規 章, 實 質 的 成 效 難 以 具 體 評 估 ( 三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施, 可 能 造 成 犯 罪 地 區 的 移 轉 ( 四 ) 多 元 團 體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共 同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將 造 成 權 責 不 清 之 負 面 效 益 第 三 造 警 力, 係 結 合 了 治 理 問 題 導 向 社 區 警 政 等 之 概 念, 透 過 立 法 手 段, 訂 定 法 令 要 求 或 迫 使 第 三 人 承 擔 犯 罪 預 防 與 控 制 之 責 任 諸 如 美 國 英 國 澳 洲 等 國, 基 於 治 安 衛 生 國 家 安 全 等 之 理 由, 以 法 令 明 訂 團 體 或 個 人 擔 負 之 責 任, 多 數 著 重 在 毒 品 白 領 犯 罪 失 序 問 題 上 此 種 法 令 廣 及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法 規 等 惟 各 國 法 制 不 同, 有 者 普 遍 附 於 國 家 層 級 之 法 律 ( 如 澳 洲 ), 有 者 則 散 見 於 地 方 法 規 ( 如 美 國 ), 其 共 同 點 則 在 於 均 無 統 一 的 專 法 另 者, 目 前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要 求 金 融 業 者 行 員 對 於 大 量 提 款 之 顧 客 應 關 懷 提 問, 依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實 際 上 銀 行 亦 有 確 實 執 行,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2010 年 ( 前 三 季 ) 金 融 機 構 成 功 攔 阻 被 騙 款 項 案 件 計 有 403 件, 總 計 金 額 2 億 9,511.71 萬 元 美 金 14 萬 元, 已 發 揮 關 懷 提 問 之 效 能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運 用 關 懷 提 問 成 功 攔 阻 民 眾 被 騙 相 關 具 體 數 據, 詳 如 下 表 7-3 表 7-3 金 融 機 構 因 臨 櫃 關 懷 提 問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防 止 民 眾 受 騙 表 2010 年 7 月 至 9 月 2010 年 10 月 至 12 月 金 融 機 構 別 成 功 攔 阻 被 金 融 機 構 別 成 功 攔 阻 被 238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騙 款 騙 款 銀 行 50 39302017 32 31491201 郵 局 27 28837246 27 24233400 農 會 9 2650000 6 2860800 未 登 記 名 稱 11 502416 21 125918 總 計 97 71291679 86 59845319 又 金 融 機 構 之 錄 影 監 視 器 攝 影 範 圍,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為, 其 於 第 14 次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有 關 修 正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增 訂 金 融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前 道 路 為 攝 錄 範 圍 案 係 決 議 由 警 察 機 關 於 不 影 響 民 眾 隱 私 權 之 前 提 下,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若 有 需 要 金 融 機 構 協 助 者, 請 銀 行 公 會 協 調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法 原 則 下 配 合 辦 理 惟 若 能 擴 及 金 融 機 構 之 騎 樓 附 近 人 行 道 與 馬 路 時, 將 可 減 少 搶 案 之 發 生, 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能 修 訂 相 關 法 令, 要 求 金 融 業 者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警 察 機 關 則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工 作, 責 成 業 者 落 實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相 關 統 計, 詳 如 表 7-4 表 7-4 警 察 機 關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數 金 融 機 構 金 銀 珠 寶 業 當 鋪 業 加 油 站 總 數 已 檢 數 總 數 已 檢 數 總 數 已 檢 數 總 數 已 檢 數 小 計 台 北 市 警 察 局 1205 1201 625 625 272 241 77 74 2179 新 北 市 警 察 局 837 542 296 224 1899 臺 中 市 警 察 局 605 605 443 443 256 256 308 308 1612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473 473 319 319 161 161 284 284 1237 高 雄 市 警 察 局 718 695 425 420 309 303 254 248 1706 桃 園 縣 警 察 局 427 427 209 209 121 121 263 263 1020 基 隆 市 警 察 局 86 86 67 67 19 19 31 31 203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118 41 29 78 266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137 111 72 56 41 30 39 34 289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143 143 61 61 19 19 101 101 324 南 投 縣 警 察 局 147 147 52 45 47 15 92 51 338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295 295 160 160 98 98 167 163 720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168 25 101 10 45 5 105 11 419 23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嘉 義 縣 警 察 局 155 155 58 58 36 36 108 108 357 嘉 義 市 警 察 局 89 78 39 35 241 屏 東 縣 警 察 局 184 184 146 146 58 58 113 113 501 宜 蘭 縣 警 察 局 135 135 94 94 20 20 61 61 310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106 40 25 61 232 台 東 縣 警 察 局 73 35 22 15 19 7 50 28 164 澎 湖 縣 警 察 局 42 42 12 12 11 11 16 16 81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18 18 16 15 1 0 6 6 41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8 8 0 0 0 0 5 5 13 合 計 6169 4785 3583 2755 1922 1400 2478 1905 14189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2011;100 年 4 月 11 日 製 表 ) 而 我 國 目 前 對 於 警 民 合 作 之 法 制, 亦 散 在 各 法 令 規 定, 如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業 法 等, 均 要 求 民 眾 對 於 不 法 或 違 法 之 虞 者, 有 通 報 義 務 ; 而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中 對 於 社 區 事 務 之 管 理 與 自 治, 均 有 專 法 規 定 ; 另 民 防 法 則 要 求 組 訓 之 民 眾, 需 付 出 時 間 體 力, 接 受 訓 練 承 擔 後 續 防 空 避 難 搶 救 災 害 之 責 任 ;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之 規 定, 則 要 求 銀 行 業 主 需 負 起 銀 行 內 部 安 全 設 備 之 裝 設 及 安 全 防 護, 並 接 受 檢 查, 通 過 後, 申 請 分 行 之 請 求 始 能 獲 准 進 行 審 查 階 段 保 全 業 法 則 要 求 保 全 業 主 及 企 業 主 有 共 同 防 護 社 區 金 融 機 構 財 務 運 送 人 身 護 衛 等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雖 目 前 在 各 個 法 令 推 動 上 尚 無 扞 格 之 處, 但 橫 向 聯 繫 與 縱 向 整 合 上, 仍 有 些 許 問 題 存 在 我 國 對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尚 在 釐 清 其 意 涵 階 段, 但 更 重 要 的 是 如 何 強 化 其 本 土 意 義 雖 然, 在 消 防 或 金 融 機 構 中, 已 有 若 干 安 全 維 護 相 關 之 法 令 及 機 制, 但 仍 有 許 多 層 面 尚 待 構 建 本 研 究 綜 合 文 獻 蒐 整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以 及 訪 談 得 到 下 列 的 啟 發 : ( 一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推 行, 首 重 建 立 各 社 群 團 體 乃 至 民 眾 溝 通 的 網 絡 平 臺 讓 民 眾 團 體 企 業 政 府 機 構 等 明 瞭 治 安 責 任 分 攤 的 重 要 性, 並 能 夠 接 受 加 諸 其 上 之 警 政 負 擔 ( 二 ) 由 警 察 機 關 居 於 主 導 地 位, 聯 合 相 關 政 府 部 分 企 業 第 三 部 門 建 立 合 作 關 係, 共 同 防 制 犯 罪 ( 三 ) 不 另 立 專 法, 透 過 民 事 刑 罰 行 政 法 令 規 定, 建 立 治 安 240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防 護 機 制 ( 四 ) 考 量 正 當 性, 以 治 安 相 關 團 體 ( 銀 行 當 鋪 便 利 商 店 等 ) 為 範 圍, 使 民 眾 接 受, 避 免 警 察 擴 權 疑 慮 ( 五 ) 要 求 特 定 賣 場 百 貨 醫 院 園 區 專 區 等, 擔 負 保 全 設 施 保 全 人 員 保 險 責 任 等 成 本, 建 立 受 益 者 付 費 觀 念 並 負 維 護 週 邊 設 施 及 安 全 之 義 務, 防 制 犯 罪 第 二 節 結 論 隨 著 環 境 的 日 益 複 雜 與 多 元, 政 府 機 關 必 須 採 取 新 的 治 理 模 式 一 方 面 強 調 社 會 政 治 體 系 的 管 理 需 求 功 能, 另 一 方 面 同 時 重 視 國 家 機 關 本 身 的 治 理 能 力 (Kooiman, 1993) 詳 言 之, 政 府 機 關 若 能 結 合 民 間 社 會 豐 沛 的 力 量, 維 持 治 理 需 求 與 治 理 能 力 之 間 的 動 態 平 衡, 將 可 有 效 處 理 治 理 危 機 ( 包 括 不 可 治 理 與 不 當 治 理 ) 的 問 題 基 此, 在 公 私 部 門 之 間,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之 觀 點 日 漸 被 接 受, 且 被 視 為 一 種 新 的 治 理 模 式 ( Osborne, 2000) 未 來 政 府 組 織 之 角 色, 必 須 放 在 網 絡 觀 點 來 看, 並 應 強 調 其 治 理 之 能 力, 亦 即 複 雜 網 絡 管 理 之 能 力 政 府 將 成 為 網 絡 社 會 中 核 心 的 知 識 管 理 者 總 之, 網 絡 式 組 織 的 出 現, 主 要 是 因 為 社 會 環 境 發 生 了 無 形 的 變 化 ( unseen transformation) - 網 絡 社 會 景 況 的 出 現 因 此, 組 織 必 須 要 具 備 比 傳 統 官 僚 組 織 更 快 速 的 行 動 能 力 更 富 創 意 的 策 略 更 有 彈 性 以 及 在 顧 客 與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形 成 更 密 切 的 夥 伴 關 係 對 臺 灣 的 社 區 環 境 來 說, 最 大 的 優 勢 是 結 構 面, 也 就 是 廣 泛 而 建 構 完 整 的 溝 通 管 道, 這 些 溝 通 管 道 將 警 察 民 眾 與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 Stakeholders ) 聚 在 一 起 處 理 問 題 所 謂 結 構 包 括 了 政 府 組 織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在 內, 譬 如 : 基 層 警 察 系 統 ( 分 局 派 出 所 管 區 系 統 ) 杜 區 發 展 協 會 巡 守 隊 民 代 ( 議 員 村 長 等 ) 警 友 會 民 間 團 體 ( 廟 會 的 管 理 委 員 慈 濟 志 工 等 ) 會 議 ( 治 安 座 談 會 村 民 大 會 等 ) 線 民 及 其 他 非 正 式 的 人 際 關 係 網 這 些 網 絡 各 自 的 動 員 能 力 都 很 強, 但 各 系 統 獨 立 24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存 在 與 運 作, 彼 此 缺 乏 整 合, 造 成 溝 通 障 礙 也 就 是 說, 網 絡 結 構 雖 然 存 在, 實 際 功 能 卻 未 能 彰 顯 公 民 社 會 社 區 意 識 與 信 任 關 係, 均 是 連 結 網 絡 間 的 各 個 節 點, 並 使 其 發 揮 應 有 功 能 的 重 要 條 件 而 警 察 則 能 藉 由 警 民 之 間 實 際 接 觸 的 各 種 活 動, 幫 助 建 構 網 絡 間 的 公 民 社 會 社 區 意 識 與 信 任 關 係 ( 章 光 明,2008:57) 第 三 造 警 力 形 式 多 樣, 如 房 東 需 對 其 房 屋 中 進 行 的 毒 品 交 易 負 責 ; 醫 生 社 工 和 幼 教 員 工 必 須 報 告 可 疑 虐 待 案 件 ; 國 際 航 空 公 司 有 義 務 防 止 非 法 外 僑 入 境 ; 酒 吧 業 主 需 保 證 不 向 酒 醉 顧 客 提 供 酒 精 飲 品 ; 家 長 通 常 須 對 其 子 女 的 不 當 行 為 負 責 等 在 以 上 案 例 中, 私 人 被 要 求 協 助 控 制 不 法 行 為 在 英 美 澳 加 等 國 近 年 來 也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策 略 在 三 個 領 域 控 制 毒 品 問 題, 包 括 迫 使 住 宅 物 業 企 業 業 主 運 用 醫 療 人 員 為 手 段 和 節 制 特 定 瘋 狂 娛 樂 推 動 者 等 控 制 毒 品 問 題 ; 對 於 控 制 包 括 暴 力 犯 罪, 財 產 犯 罪, 在 公 共 場 所 的 犯 罪 和 青 少 年 犯 罪 行 為 等 犯 罪 問 題, 也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實 施 的 成 效 與 問 題, 提 供 以 證 據 為 基 礎 的 科 學 分 析 近 年 來, 學 者 們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進 行 的 多 維 度 的 探 究 有 的 學 者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合 法 基 礎 進 行 了 詮 釋 ; 有 的 學 者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各 種 執 行 動 力 進 行 考 量 ; 有 的 學 者 對 傳 統 的 警 察 預 防 控 制 犯 罪 模 式 的 失 敗 原 因 進 行 了 分 析, 並 且 認 為 正 是 這 種 失 敗 導 致 了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形 成 ; 有 的 學 者 明 確 了 影 響 私 人 執 行 者 的 文 化 因 素 ; 還 有 的 學 者 關 注 於 研 究 支 持 或 者 代 理 警 察 工 作 的 具 體 服 務 型 式 面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衍 生 之 負 面 效 應, 未 來 再 推 廣 過 程 允 宜 再 創 造 一 些 具 創 意 且 可 行 的 社 會 創 新 途 徑, 提 升 第 三 造 警 力 被 社 會 使 用 的 價 值, 這 些 途 徑 包 括 : ( 一 ) 提 升 警 察 主 動 諮 詢 或 協 助 相 關 第 三 造 團 體 對 於 法 規 與 風 險 認 知 的 專 業 資 訊 分 享, 以 價 值 為 基 礎 進 行 治 安 協 力 治 理 ( 二 ) 發 展 更 具 穩 定 形 式 的 民 間 警 衛 介 入 與 防 制 機 制, 而 非 街 頭 臨 機 性 的 協 警 或 鄰 里 幫 忙 而 已 ( 三 ) 建 立 以 誘 因 為 基 礎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參 與 機 制, 激 勵 民 間 社 會 242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的 積 極 參 與 及 合 作 ( 四 ) 發 展 合 理 公 平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參 與 之 權 責 與 規 範, 包 括 個 別 警 察 警 察 組 織 與 第 三 造 團 體 或 個 人 等 層 次 及 面 向 這 種 聯 結 第 三 造 夥 伴 ( 無 論 是 出 於 自 願 或 被 迫 的 ), 以 預 防 或 解 決 犯 罪 問 題 的 警 政 措 施, 是 值 得 大 力 推 廣 的 綜 上 所 述, 警 察 必 須 要 改 變 自 己 強 悍 的 角 色, 以 剛 柔 並 濟 方 式 才 有 可 能 落 實 第 三 造 警 力, 從 上 述 的 討 論 中 可 見, 在 民 主 的 社 會 中, 警 察 雖 可 以 利 用 保 護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的 正 當 理 由, 來 採 取 某 些 措 施, 但 是 程 序 正 義 亦 不 容 忽 視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能 會 引 起 的 疑 慮, 包 括 警 察 如 何 認 定 問 題 所 在, 以 及 因 果 關 係 關 聯 性 第 三 節 建 議 經 過 本 研 究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以 及 訪 談 之 豐 富 資 料 呈 現 後, 將 聚 焦 於 本 研 究 之 相 關 建 議, 本 研 究 根 據 以 上 結 論, 分 建 議 為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及 中 長 期 建 議 兩 項, 分 述 於 後 一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建 議 一 建 置 預 防 各 項 特 定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力 網 絡 平 臺, 以 落 實 該 等 犯 罪 之 預 防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財 政 部 衛 生 署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本 研 究 在 近 程 目 標 上, 係 對 特 定 犯 罪 型 態 做 實 體 的 規 範 然 而 在 眾 多 治 安 類 型 中 如 何 做 出 選 擇? 此 處 吾 人 將 重 點 放 在 近 幾 年 之 統 計 數 據 與 民 調 當 中, 最 讓 民 眾 不 滿 意 的 詐 欺 案 竊 盜 案 搶 奪 案 毒 品 案 等 類 案 件, 進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立 法 規 範 與 相 關 措 施 的 探 討 24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 一 ) 詐 欺 案 1 具 體 建 議 一 : 網 路 通 訊 業 有 報 告 產 品 發 展 弊 端 的 義 務 說 明 : 網 路 電 信 等 科 技 的 發 展, 讓 民 眾 可 以 透 過 網 路 交 易 交 友 廣 告 等, 但 也 讓 犯 罪 者 利 用 此 一 工 具 謀 取 不 法 利 益 現 今, 利 用 網 路 及 電 信 的 詐 欺 案 件 日 增, 成 為 政 府 亟 欲 解 決 的 問 題 業 者 發 展 新 科 技 獲 取 豐 厚 的 利 潤, 但 另 一 方 面 卻 也 造 成 了 治 安 問 題, 因 此 似 有 必 要 賦 予 業 者 在 發 展 新 科 技 獲 取 利 益 的 同 時, 對 可 能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擔 負 相 對 的 責 任 此 可 參 酌 美 國 之 網 路 電 信 科 技 業 者, 對 其 產 品 的 發 展 可 能 產 生 的 弊 端 及 犯 罪 行 為 以 及 對 這 些 弊 端 與 犯 罪 行 為 的 預 防 措 施 與 方 法, 有 報 告 政 府 當 局 的 義 務 因 此 可 考 量 於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之 相 關 職 掌 下, 明 訂 科 技 業 者 對 新 產 品 發 展, 負 有 通 報 負 面 影 響 義 務 之 相 關 規 定, 才 不 致 發 生 業 者 獲 取 利 卻 由 政 府 及 民 眾 負 責 善 後 的 不 公 義 情 況 另 將 通 報 負 面 影 響 義 務 之 時 機, 約 束 於 新 科 技 網 路 及 電 信 產 品 ( 包 含 通 訊 硬 體 設 備 及 軟 體 平 臺 ) 發 表 上 市 之 前, 依 電 信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送 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 如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NCC) 審 查 之, 以 收 預 防 之 效 2 具 體 建 議 二 : 網 站 負 有 交 易 安 全 的 責 任 說 明 : 網 路 交 易 確 實 為 民 眾 節 省 不 少 時 間,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業 者 也 因 此 獲 得 相 當 的 報 酬, 民 眾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商 品 的 交 易 買 賣 行 為 日 益 頻 繁 ; 但 網 路 交 易 的 隱 匿 性 也 常 是 不 法 之 徒 利 用 進 行 詐 欺 之 管 道 衡 諸 於 傳 統 交 易, 賣 場 或 交 易 場 所 本 身 須 擔 負 買 賣 雙 方 交 易 安 全 之 責 任, 因 此, 考 量 加 諸 商 品 交 易 網 站 的 負 責 人 管 理 人, 交 易 的 當 事 人 等, 擔 負 交 易 安 全 的 責 任 可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中, 訂 定 要 求 提 供 網 路 商 品 買 賣 的 網 站 須 有 安 全 交 易 的 防 範 機 制, 安 全 交 易 的 操 作 步 驟, 交 易 頁 面 提 示 警 語, 且 因 網 路 交 易 而 致 民 眾 遭 受 詐 騙 財 產 損 失 者, 負 責 人 等 應 負 之 法 律 責 任 244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3 具 體 建 議 三 : 加 強 金 融 行 庫 等 機 構 行 員 教 育 訓 練, 並 律 定 反 詐 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 目 前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刻 正 推 動 之 措 施 如 下 : (1)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2009 年 4 月 29 日 業 函 請 各 金 融 機 構, 於 2010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每 一 分 支 機 構 至 少 指 派 一 名 人 員 參 與 加 強 開 戶 審 核 辨 識 身 分 真 偽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截 至 2011 年 2 月 16 日 止,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 包 括 本 國 銀 行 外 國 銀 行 和 信 用 合 作 社 ) 皆 已 達 成 目 標, 共 計 87 家 金 融 機 構,51,645 位 行 員 接 受 相 關 訓 練 另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託 臺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亦 持 續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中 (2)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與 警 察 機 關 建 立 警 示 帳 戶 聯 繫 窗 口, 並 應 加 強 警 示 帳 戶 聯 繫 窗 口 假 日 及 夜 間 之 緊 急 處 理 功 能, 以 利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事 宜 (3)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警 示 帳 戶 聯 防 機 制 作 業 處 理 程 序 銀 行 得 協 助 民 眾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縮 短 詐 騙 案 件 處 理 時 程, 即 時 阻 斷 民 眾 被 詐 騙 款 項 流 出 (4)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5)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業 函 請 銀 行 公 會 及 信 聯 社 轉 知 會 員 機 構, 每 週 至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網 站 檢 視 金 融 相 關 新 興 詐 騙 手 法, 小 心 防 範 ; 遇 有 發 現 新 興 詐 騙 手 法 時, 請 逕 行 將 詐 騙 手 法 內 容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彙 整 政 府 已 將 防 制 金 融 詐 騙 列 為 重 要 工 作 項 目, 並 於 2010 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召 開 之 第 14 次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中, 要 求 警 政 署 提 供 相 關 詐 騙 案 例 或 手 法 資 料, 俾 利 金 融 機 構 加 強 注 意 防 範 為 使 警 政 署 提 供 之 案 例 及 相 關 手 法 資 料 能 夠 確 實 傳 達 至 各 金 融 機 構 行 員 之 端 末, 應 協 請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要 求 各 行 庫 定 期 集 合 行 24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員 進 行 相 關 宣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必 要 時, 協 調 刑 事 警 察 機 關 派 遣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或 專 業 人 士 至 金 融 行 庫 講 授 防 制 詐 騙 課 程 同 時 要 求 銀 行 行 員 定 期 登 入 165 全 民 防 騙 網 站 接 收 最 新 資 訊 另 在 大 額 金 融 交 易 中, 除 有 約 定 者 外, 餘 均 須 向 金 融 行 庫 提 領 為 防 民 眾 遭 受 詐 騙, 於 中 央 聯 繫 會 報 中, 協 請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預 防 民 眾 詐 騙 處 理 流 程, 發 文 各 金 融 機 關 加 強 身 分 辨 識 行 員 關 懷 勸 導 及 對 於 疑 似 詐 騙 案 件, 迅 速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另 警 察 機 關 統 計 分 析 列 出 易 受 詐 騙 之 高 風 險 族 群 之 特 徵, 或 有 大 額 提 款 者, 務 轉 請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告 金 融 行 庫 行 員 特 別 注 意 警 覺, 聯 繫 當 事 人 之 親 屬, 必 要 時 通 報 警 察 人 員 以 護 鈔 名 義 關 懷 處 置 以 上 各 項 措 施 刻 正 執 行, 惟 目 前 仍 欠 缺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若 藉 此 契 機 律 定 反 詐 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將 可 提 供 金 融 機 構 遵 循 所 需 4 具 體 建 議 四 : 人 頭 帳 戶 的 防 杜 說 明 : 鑒 於 詐 騙 犯 罪 大 宗 均 在 銀 行 或 郵 局 等 金 融 機 構 中 設 置 人 頭 帳 戶, 以 供 詐 騙 犯 罪 進 行 時 所 需,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目 前 對 此 一 犯 罪 手 法, 業 有 下 列 措 施 : (1)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金 融 機 構 向 戶 政 機 關 查 詢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作 業 程 序, 金 融 機 構 對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定 如 有 疑 義 ( 如 疑 似 持 用 偽 變 造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有 重 複 情 形 等 ), 可 以 傳 真 查 詢 單 方 式 向 戶 政 機 關 查 詢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是 否 相 符, 以 加 強 查 證 身 分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2)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2006 年 6 月 30 日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開 戶 作 業 審 核 程 序 暨 異 常 帳 戶 風 險 控 管 之 作 業 範 本 第 4 條 之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存 款 帳 戶 應 建 立 事 後 追 蹤 管 理 機 制, 對 採 用 委 託 開 戶 或 開 戶 後 發 現 可 疑 之 客 戶, 應 以 電 話 書 面 或 實 地 查 訪 等 方 式 再 確 認, 並 做 適 當 處 理 ; 對 新 開 立 或 靜 止 戶 恢 復 使 用 應 加 強 監 控 ; 應 利 用 資 訊 系 統, 輔 助 發 現 可 疑 交 易 (3)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2007 年 1 月 11 日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範 本 第 5 條, 銀 行 需 印 製 販 賣 帳 戶 供 詐 246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騙 集 團 使 用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刑 責 警 語, 張 貼 於 營 業 場 所 明 顯 處, 或 利 用 電 子 式 看 板 播 放 反 詐 騙 宣 導 短 片 ; 銀 行 亦 需 向 客 戶 宣 導, 如 提 供 帳 戶 供 非 法 使 用, 可 能 招 致 之 各 項 信 用 損 失 及 擔 負 之 法 律 責 任 惟 查, 為 求 周 延 起 見, 仍 需 有 下 列 作 法 詐 欺 案 件 常 以 人 頭 帳 戶 做 為 存 放 贓 款 或 洗 錢 的 管 道, 金 融 機 構 可 仿 戶 政 機 關, 增 置 身 分 證 件 的 辨 識 功 能 儀 器, 辨 明 申 請 人 之 身 分 證 件 真 偽, 尤 對 新 開 設 帳 戶 確 實 加 以 查 證, 並 請 行 員 對 新 開 設 之 帳 戶 於 特 定 期 間 內, 觀 察 是 否 有 異 常 狀 況, 必 要 時 協 請 警 察 機 關 共 同 查 證 ; 另 於 行 庫 內 明 顯 處 張 貼 宣 導 海 報, 請 行 員 於 民 眾 臨 櫃 時 告 知 充 當 人 頭 帳 戶 的 法 律 責 任 5 具 體 建 議 五 : 申 請 電 信 電 話 者 之 身 分 查 證 說 明 : 詐 欺 案 件 中, 電 話 詐 騙 占 大 宗, 因 此, 對 於 申 請 電 信 號 碼 之 人 士, 應 詳 予 辨 明 身 分 除 核 對 雙 證 件 外, 另 研 擬 電 信 業 者 與 警 察 機 關 聯 繫 之 身 分 比 對 系 統, 申 請 者 的 資 料 同 時 由 警 察 過 濾, 從 申 請 端 阻 絕 偽 造 變 造 身 分 證 件 者, 有 效 防 範 電 話 詐 欺 案 件 6 具 體 建 議 六 : 與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簽 署 合 作 打 擊 犯 罪 協 議 說 明 : 許 多 的 詐 欺 案 件, 犯 罪 者 常 將 帳 戶 設 於 國 外, 使 得 偵 辦 此 類 案 件 相 當 困 難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模 式, 期 望 透 過 國 際 金 融 機 構 互 助 方 式, 簽 訂 打 擊 犯 罪 合 作, 遇 有 詐 欺 案 件, 協 助 凍 結 帳 戶 7 具 體 建 議 七 :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的 管 制 說 明 : 網 路 詐 欺 案 件 日 益 嚴 重, 此 肇 因 於 網 路 買 賣 匿 名 的 方 便 性 對 於 網 路 詐 欺 的 前 科 犯 者, 考 慮 法 律 層 面 上, 除 一 般 網 路 的 使 用 外, 限 制 其 使 用 帳 號 登 錄 進 入 網 路 網 站 進 行 交 易 的 權 利, 避 免 其 再 次 利 用 網 路 科 技 進 行 詐 騙 因 此, 依 據 轄 區 責 任 制 與 跨 域 預 防 犯 罪 等 之 概 念, 藉 由 地 方 縣 市 ( 政 府 ) 警 察 局 之 警 察 勤 務 運 作, 對 於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進 行 查 察, 並 透 過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暨 刑 事 警 察 局 之 資 料 系 統, 統 一 針 對 渠 等 建 檔 管 制 ( 二 ) 竊 盜 案 1 具 體 建 議 一 : 理 性 多 元 運 用 民 力, 增 加 見 警 率 24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說 明 : 民 力 是 警 察 的 有 力 夥 伴, 在 警 力 有 限 民 力 無 窮 的 概 念 下, 對 於 民 力 的 運 用, 應 本 有 效 運 用 民 力 理 性 運 用 民 力 之 原 則, 並 理 性 的 予 以 整 合 例 如 臺 中 市 清 水 分 局, 曾 因 竊 盜 案 件 頻 仍, 一 位 派 出 所 所 長, 即 將 該 所 義 警 民 防 進 行 編 組, 並 將 轄 區 劃 分 成 小 區 域, 規 劃 以 二 人 一 組 於 深 夜 時 段, 各 個 編 組 人 員 在 指 定 的 區 塊 內 持 續 繞 行 巡 邏 經 過 幾 周 後, 轄 區 各 類 竊 盜 案 件 顯 著 下 降 又 如 日 本 的 做 法, 他 們 運 用 退 休 的 警 察, 藉 由 他 們 豐 富 的 警 察 經 驗 擔 任 派 出 所 的 襄 談 員, 提 供 治 安 情 資, 或 擔 偏 遠 駐 在 所 之 警 衛 因 此, 第 三 造 警 力, 雖 探 討 在 法 令 上 之 強 制 規 定, 但 警 察 機 關 對 民 力 妥 適 的 運 用 仍 然 重 要 2 具 體 建 議 二 :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應 負 通 報 義 務 說 明 :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 (1) 對 於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比 照 當 鋪 業 法, 立 法 規 制 業 者 收 購 物 品 時 應 負 登 記 疑 似 贓 物 通 報 之 義 務, 並 考 慮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約 束 當 舖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買 賣 後, 在 24 小 時 內 於 網 路 系 統 中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2) 查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需 取 得 許 可 始 能 營 業 ),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主 管 機 關 為 各 縣 市 直 轄 市 政 府 目 地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 營 業 登 記 後 即 可 營 業 ), 有 關 立 法 規 制 部 分 宜 由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地 方 政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進 一 步 研 議 (3) 比 照 典 當 業 法 立 法 規 制 外, 考 慮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逐 步 或 階 段 性 約 束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從 事 物 品 買 賣 時, 於 24 小 時 內 於 網 路 系 統 中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使 警 察 機 關 能 夠 快 速 掌 握 渠 等 業 者 之 物 品 流 通 情 形, 杜 絕 銷 贓 管 道, 減 少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3 具 體 建 議 三 : 警 察 機 關 消 防 機 關 深 入 查 察 汽 車 修 配 業 爆 竹 煙 火 業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248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說 明 : (1) 在 臺 灣 汽 機 車 竊 盜 非 常 嚴 重, 大 約 占 刑 事 案 件 的 六 成 目 前 雖 透 過 法 令 強 制 要 求 汽 機 車 業 者 在 出 廠 時 必 須 在 重 要 零 件 上 烙 碼, 此 一 措 施 雖 未 能 完 全 阻 絕 銷 贓 管 道, 但 確 實 產 生 了 嚇 阻 效 果, 已 經 使 汽 機 車 的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數 下 降, 如 果 法 令 上 要 求 汽 機 車 修 配 業 須 登 錄 更 換 零 件 的 來 源 批 號 或 序 號, 同 時 賦 予 警 察 實 施 行 政 檢 查 措 施 之 權 力, 更 可 有 效 阻 絕 黑 市 零 件 ( 贓 物 ) 流 通, 間 接 影 響 竊 盜 的 發 生 數 (2) 惟 查 目 前 經 濟 部 原 訂 汽 車 修 理 業 管 理 辦 法, 因 無 法 律 授 權, 已 於 2001 年 12 月 5 日 廢 止 本 案 宜 由 經 濟 部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能 (3) 另 臺 灣 每 一 年 均 有 多 起 非 法 的 地 下 爆 竹 煙 火 業 爆 炸 引 起 火 災, 引 起 人 員 傷 亡 之 事 件, 此 可 從 爆 竹 原 料 管 制 爆 竹 業 來 源 查 察 著 手, 考 慮 立 法 課 予 上 游 原 料 業 者 申 報 銷 售 責 任, 以 杜 絕 爆 竹 炸 藥 原 料 來 源 4 具 體 建 議 四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對 己 身 住 宅 社 區 內 之 竊 盜 案 負 有 防 處 之 義 務 說 明 : 都 會 地 區 公 寓 大 廈 林 立, 集 合 式 住 宅 人 口 稠 密, 治 安 事 故 繁 多, 尤 以 汽 機 車 住 宅 竊 盜 居 多 通 常 公 寓 大 廈 均 推 派 住 戶 組 成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過 去 訂 有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委 員 會 之 維 護 治 安 任 務, 委 會 員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並 有 與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之 責 任 惟 該 辦 法 在 2003 年 間 已 廢 止, 取 代 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雖 賦 予 管 理 委 員 會 強 制 住 戶 繳 交 維 護 費 清 潔 費 的 權 力, 此 項 強 制 權 力 對 於 公 寓 大 廈 的 公 共 設 施 維 護 與 安 全 設 施 維 護 確 實 有 相 當 大 的 幫 助, 但 並 未 賦 予 維 護 治 安 之 任 務 與 義 務 考 量 英 美 先 進 國 家 熱 絡 於 社 區 警 政, 紛 紛 推 出 社 區 自 我 安 全 維 護 的 機 制, 實 有 必 要 立 法 課 予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安 全 維 護 責 任 訊 5 具 體 建 議 五 : 警 察 機 關 勸 導 民 眾 改 善 居 家 環 境 即 時 提 供 資 說 明 : 依 據 被 害 人 特 質 分 析 與 環 境 犯 罪 理 論, 竊 盜 案 的 發 生 與 被 24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害, 與 民 眾 本 身 的 特 質 與 其 居 住 的 硬 體 環 境 有 著 密 切 的 關 係 警 察 機 關 與 警 察 學 術 機 構 分 析 歸 類 出 竊 盜 被 害 特 質, 同 時 挑 選 竊 盜 偵 查 專 長 人 員 組 成 專 責 小 組, 巡 視 住 宅 區, 檢 視 民 眾 居 家 環 境 針 對 易 遭 犯 罪 危 害 的 民 眾 及 住 家 環 境, 以 行 政 指 導 方 式, 勸 導 民 眾 改 善, 例 如, 以 治 安 風 水 師 教 導 被 害 民 眾 改 善 住 宅 安 全, 請 民 眾 夜 間 離 開 住 宅 時, 開 啟 小 燈 ; 當 附 近 社 區 發 生 治 安 事 故 時, 即 時 將 資 訊 傳 遞 給 住 戶 知 曉, 讓 社 區 住 戶 提 高 警 覺 知 所 防 範 ( 三 ) 搶 奪 案 具 體 建 議 :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設 置 監 視 器 說 明 : 雖 然 金 融 機 構 內 及 門 口 均 設 有 監 視 設 備, 歹 徒 都 已 經 學 會 刻 意 遠 離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的 監 視 器 許 多 的 強 盜 搶 奪 案 件 係 發 生 在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的 街 道, 此 類 案 件 係 因 歹 徒 尾 隨 提 款 民 眾, 趁 其 不 備 進 行 搶 奪 目 前 法 令 並 無 法 強 制 要 求 金 融 機 關 於 周 邊 裝 設 監 視 器, 為 防 止 尾 隨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可 透 過 修 法 的 方 式, 於 金 融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訂 定 各 金 融 行 庫 於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路 口 走 廊 等 裝 設 監 視 設 備, 以 保 障 民 眾 提 款 安 全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設 置 監 視 器 一 事, 建 議 於 金 融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增 訂 各 金 融 行 庫 應 於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路 口 走 廊 等 裝 設 監 視 設 備, 以 防 止 尾 隨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該 辦 法 係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宜 由 該 會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行 性 ( 四 ) 毒 品 案 1 具 體 建 議 一 : 企 業 應 要 求 其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防 止 員 工 吸 毒 行 為, 並 擔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說 明 : (1) 吸 毒 者 常 無 法 維 持 正 常 的 精 神 狀 態, 員 工 一 天 之 中 在 企 業 活 動 8 小 時, 若 員 工 吸 食 毒 品 將 對 企 業 的 安 全 影 響 甚 鉅, 企 業 主 應 有 權 力 要 求 員 工 在 上 班 時 間 保 持 正 常 的 精 神 狀 態 因 此, 應 賦 予 企 業 主 有 權 力 要 求 員 工 每 年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其 中 包 含 檢 查 是 否 有 吸 毒, 若 發 250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現 有 吸 毒 者, 該 公 司 基 於 安 全 之 必 要 得 予 開 除 企 業 若 能 配 合 此 項 措 施, 由 政 府 發 給 員 工 證 明, 以 提 高 該 公 司 產 品 之 信 譽 (2) 基 於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已 授 權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且 明 訂 勞 工 對 於 前 揭 檢 查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企 業 應 要 求 其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防 止 員 工 吸 毒 行 為, 並 擔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企 業 主 有 權 力 要 求 員 工 每 年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其 中 包 含 檢 查 是 否 有 吸 毒, 若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雇 主 應 可 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對 檢 查 後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得 予 以 開 除 2 具 體 建 議 三 : 政 府 部 門 對 大 型 舞 廳 酒 吧 等 之 聯 合 查 察 說 明 : 第 三 造 警 力, 強 調 公 私 協 力, 同 時 也 著 重 政 府 部 門 間 的 合 作 關 係 隨 著 社 會 變 遷, 人 口 移 往 都 市 居 住, 城 市 中 大 型 舞 廳 酒 吧 林 立, 青 少 年 常 聚 集 吸 食 毒 品, 成 為 犯 罪 溫 床 對 此, 在 法 令 上 應 探 討 如 何 課 予 業 者 管 控 消 費 者 行 為 之 義 務, 但 在 法 令 尚 未 完 備 時, 採 取 跨 部 會 跨 機 關 的 聯 合 稽 查 模 式, 如 建 設 局 ( 處 ) 對 無 照 營 業 者 以 商 業 登 記 法 消 防 局 對 未 符 合 消 防 設 備 部 分 以 消 防 法 衛 生 局 對 吸 煙 行 為 以 菸 害 防 制 法 社 會 處 對 未 成 年 者 部 分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工 務 處 對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之 違 法 使 用 以 建 築 法 或 都 市 計 畫 法 稅 務 處 對 未 依 規 定 完 稅 部 分 以 娛 樂 稅 法 等 實 施 查 察 處 罰, 最 後 亦 可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對 營 業 場 所 斷 水 斷 電, 以 達 防 制 毒 品 氾 濫 的 行 政 目 的 在 強 調 公 共 治 理 的 時 代, 政 府 部 門 與 民 間 市 場 之 間 的 協 力 成 為 重 要 的 議 題 乃 有 警 民 合 作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概 念 第 三 造 警 力, 重 點 在 於 課 予 企 業 負 責 人 社 會 團 體 等 相 關 人 員 之 治 安 義 務, 吸 收 渠 等 成 為 第 三 造 夥 伴 成 員 課 予 第 三 造 之 義 務, 關 鍵 在 於 執 行 層 面, 如 何 將 它 落 實 在 政 策 與 法 令 的 施 行 建 議 二 可 學 習 美 國 反 毒 DARE 專 案, 預 防 霸 凌 與 毒 品 犯 罪, 以 解 決 校 園 安 全 與 治 安 問 題 25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主 辦 機 關 : 教 育 部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各 級 學 校 在 1983 年 洛 杉 磯 教 育 局 與 警 察 機 關 所 合 作 推 展 的 拒 絕 濫 用 毒 品 教 育 計 畫 (Drug abuse resistance education, DARE) 更 向 下 延 伸 到 對 國 中 小 學 生 的 反 毒 教 育, 目 的 在 教 育 中 小 學 生 抗 拒 同 儕 團 體 之 誘 惑, 以 免 在 嘗 試 酒 精 毒 品 等 物 質 而 成 癮, 課 程 設 計 包 括 : 毒 品 介 紹 態 度 價 值 觀 及 處 理 方 式, 每 學 期 分 17 次, 每 次 50 分 鐘 課 程, 由 警 察 人 員 到 各 班 授 課, 計 畫 並 推 行 到 其 他 學 校 在 進 行 結 果 評 估 研 究, 發 現 DARE 在 降 低 學 生 使 用 物 質 是 有 明 顯 效 果, 且 學 生 認 為 DARE 課 程 是 獲 取 有 關 毒 品 酗 酒 等 訊 息 主 要 來 源 目 前 全 美 國 80% 的 學 區 都 採 用 名 為 抵 抗 毒 品 濫 用 教 育 的 課 程 (Drug Abuse Resistance Education, 簡 稱 DARE) 這 項 課 程 是 由 一 名 洛 杉 磯 的 警 員 在 1983 年 所 設 計 的, 最 初 是 教 導 5 年 級 的 學 生 認 識 毒 品 的 危 險 性, 後 來 發 展 成 為 由 警 察 每 週 到 校 1 次, 教 導 小 學 學 生 認 識 抵 抗 毒 品 大 麻 酒 精 香 煙 誘 惑, 為 期 17 週 的 教 育 課 程, 此 課 程 可 以 融 入 配 合 小 學 5 6 年 級 的 健 康 科 學 社 會 甚 至 語 文 科 目 的 教 學 反 毒 品 教 育 是 美 國 中 小 學 校 的 老 師 和 家 長 們 關 心 的 課 程 之 一 也 是 美 國 中 小 學 教 育 的 特 色 之 一 由 於 美 國 社 會 的 吸 毒 現 象 嚴 重, 如 果 能 在 中 小 學 時 就 讓 青 少 年 認 識 到 毒 品 對 自 己 和 家 庭 的 危 害 性, 從 而 遠 離 毒 品 無 疑 是 對 社 會 的 一 大 貢 獻 中 小 學 的 反 毒 品 教 育 是 聯 邦 政 府 和 州 政 府 的 要 求, 但 具 體 課 程 則 由 學 區 制 定 以 洛 杉 磯 學 區 為 例, 該 學 區 于 1983 年 時 在 中 小 學 中 設 置 了 反 對 使 用 毒 品 教 育 課 程 DARE 該 課 程 由 洛 杉 磯 警 局 負 責 派 出 受 過 訓 練 的 警 官 定 期 前 往 中 小 學 校 的 課 堂, 講 授 反 毒 的 課 程 至 今 已 有 20 年 的 歷 史, 效 果 十 分 良 好 儘 管 實 行 已 有 數 十 年 之 久,DARE 課 程 一 直 不 斷 受 到 各 方 對 課 程 內 容 的 批 評 及 對 其 成 效 的 質 疑 在 2001 年, DARE 的 創 辦 人 Glenn A. Levant 宣 布, 他 們 在 一 個 私 人 基 金 會 的 贊 助 下, 將 修 正 DARE 的 策 略, 例 如 改 變 只 有 警 員 授 課 的 方 式, 加 入 教 師 的 參 與 教 學 252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 此 外, 針 對 對 象 也 由 5 年 級, 擴 大 到 7 年 級 及 9 年 級 學 生 他 們 並 且 將 在 包 括 底 特 律 休 士 頓 洛 杉 磯 等 6 個 城 市, 進 行 長 達 5 年 的 追 蹤 研 究, 以 確 定 DARE 的 成 效, 並 找 出 其 改 進 之 處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依 據 2003 年 負 責 此 項 研 究 的 亞 克 朗 大 學 流 行 病 學 家 Zili Sloboda 認 為, 初 步 的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DARE 似 乎 明 顯 地 發 揮 了 其 功 效 她 進 一 步 表 示, 雖 然 現 在 斷 定 DARE 反 毒 的 成 效 還 言 之 過 早, 不 過 延 長 DARE 課 程 到 高 中 階 段, 可 幫 助 學 生 增 強 對 毒 品 的 抵 抗 力 具 體 建 議 為 : 透 過 該 專 案, 建 構 學 校 與 警 政 單 位 之 間 的 網 絡 關 係, 以 預 防 霸 凌 及 與 毒 品 有 關 的 犯 罪 說 明 : 下 揭 各 作 為, 可 提 供 警 政 機 關 與 教 育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中 之 具 體 作 為 : ( 一 ) 允 應 設 計 包 括 毒 品 介 紹 反 毒 態 度 面 對 毒 品 價 值 觀 及 毒 品 處 理 方 式 等 課 程, 每 學 期 可 分 為 若 干 次, 每 次 50 分 鐘 課 程, 由 警 察 人 員 到 各 班 授 課, 並 由 大 學 教 育 推 廣 至 小 學 ( 二 ) 由 警 勤 區 員 警 配 合 少 年 隊 及 婦 幼 隊 人 員, 至 各 學 校 進 行 課 程 教 育, 同 時 與 學 生 互 動, 並 結 合 社 區 各 項 資 源 團 體 強 化 犯 罪 宣 導 ( 三 ) 落 實 校 園 安 全, 應 將 校 長 責 任 列 入, 即 校 長 之 陞 遷 任 免, 以 校 園 安 全 為 重 大 考 核 依 據 建 議 三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以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這 是 一 種 自 發 性 之 社 區 活 動, 而 在 警 察 機 關 中, 為 避 免 過 去 不 透 明 之 情 形 一 再 發 生, 確 實 有 必 要 成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本 研 究 之 具 體 建 議 為 : ( 一 )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其 具 有 在 民 主 社 會 中, 使 督 察 機 制 透 明 化 的 功 能 25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說 明 : 目 前 的 督 察 系 統 直 接 對 長 官 負 責, 調 查 風 紀 事 件 過 程 的 相 對 封 閉 性 高, 在 強 調 社 區 意 識 的 公 民 社 會 中, 有 必 要 透 過 警 民 共 治 的 委 員 會, 邀 請 地 方 公 正 人 士, 共 同 檢 閱 個 案, 強 化 民 眾 對 警 察 的 監 督 能 力 但 也 別 期 待 政 風 人 員 及 警 民 協 調 會 能 發 揮 弊 絕 風 清 之 功 效, 因 為, 畢 竟 沒 有 人 會 比 身 在 各 該 業 務 系 統 中 的 人, 更 瞭 解 整 個 工 作 流 程, 政 風 人 員 及 社 區 公 正 人 士, 並 不 清 楚 警 察 業 務 中 每 個 工 作 的 每 個 環 節, 監 督 起 來 便 格 外 辛 苦 且 嚴 密 監 督 的 結 果, 將 造 成 一 般 員 警 虛 應 形 式 上 要 求 的 現 象, 真 正 的 生 產 力 卻 無 從 發 揮 因 此, 有 效 的 監 督 還 有 賴 各 該 業 務 系 統 中 的 領 導 功 能 之 發 揮 ( 二 )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藉 由 各 界 參 與 民 眾 投 訴 警 察 之 透 明 處 置 過 程,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說 明 : 參 與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之 民 間 成 員, 應 審 慎 選 擇, 以 去 除 外 界 認 為 警 察 機 關 官 官 相 護 之 陋 習 繼 續 存 在 ( 三 ) 設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各 式 委 員 會 統 一 發 言 機 制, 澈 底 執 行 決 議 事 項, 亦 即 會 中 暢 所 欲 言, 會 後 統 一 口 徑 說 明 :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係 有 別 於 居 家 安 全 協 ( 座 ) 談 會 或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各 式 委 員 會 係 著 重 於 警 民 共 治 警 政 策 略 及 事 務 之 實 際 作 為, 應 貫 徹 會 中 暢 所 欲 言, 會 後 統 一 口 徑 之 約 定, 以 免 不 同 意 見 在 會 後 流 傳, 恐 引 發 另 一 起 事 件 之 發 生, 因 此, 設 置 統 一 發 言 機 制, 對 於 警 民 共 識 之 意 見, 一 個 口 徑 對 外 陳 述, 以 免 引 起 不 必 要 之 紛 爭 與 誤 會 ( 四 ) 新 北 市 政 府 刻 正 規 劃 成 立 之 市 民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法, 允 應 加 以 追 蹤, 若 能 成 功 推 動, 建 議 推 廣 至 全 國 說 明 : 跳 脫 以 往 由 警 察 內 部 受 理 市 民 投 訴 的 處 理 機 制, 在 警 察 組 織 中 成 立 獨 立 的 投 訴 委 員 會, 廣 納 民 間 各 類 專 業 人 士 民 眾 參 與 審 查 的 機 制 藉 由 警 察 外 部 參 與 審 查 的 機 制, 處 理 民 眾 申 訴 案 件, 不 僅 可 使 市 民 的 憤 怒 得 以 紓 解, 更 可 深 入 發 現 問 題 所 在 成 立 市 民 投 訴 委 員 會 不 僅 符 合 現 代 民 主 國 家 多 元 開 放 全 民 參 與 之 精 神, 更 可 在 市 政 府 審 議 委 員 會 層 級 之 下, 增 加 一 層 民 主 機 制 之 設 置 因 此, 新 北 市 政 府 254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所 推 動 之 市 民 投 訴 委 員 會 若 能 成 功, 可 將 是 項 經 驗 推 廣 全 國, 以 玆 借 鏡 建 議 四 警 察 機 關 允 應 將 其 工 作, 區 分 為 無 涉 強 制 力 之 服 務 面 向 低 度 強 制 之 秩 序 面 向 以 及 高 度 強 制 之 執 法 面 向, 分 由 志 工 相 關 企 業 主 民 間 團 體 及 警 察 分 予 執 行, 透 過 警 察 告 知 可 加 以 協 助 之 事 項, 落 實 第 三 造 共 治 犯 罪 預 防 之 工 作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經 濟 部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環 保 署 具 體 建 議 : 警 察 機 關 允 應 先 行 將 自 身 工 作 歸 為 三 類, 分 別 為 : 執 法 秩 序 與 服 務, 並 清 楚 告 知 志 工 與 企 業 主 ( 如 : 超 商 百 貨 業 保 全 ) 民 間 團 體 該 協 助 之 事 項, 以 逐 步 推 動 第 三 造 共 治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說 明 : ( 一 ) 從 服 務 面 向 而 言, 交 由 志 工 團 體 及 第 三 部 門 負 責 我 國 志 工 服 務 已 臻 成 熟, 警 察 機 關 可 將 較 為 服 務 層 面 ( 無 涉 強 制 力 之 行 使 ), 交 付 志 工 推 動, 運 用 同 理 心 與 民 眾 面 對 民 眾 之 服 務 心 態, 審 慎 處 理 為 民 服 務 事 項 ( 二 ) 秩 序 面 向, 建 立 企 業 主 自 己 財 產 自 己 保 護 的 觀 念, 相 關 業 主 應 自 聘 保 全 業 者, 以 分 擔 治 安 成 本, 並 將 保 全 護 衛 範 圍 延 伸 至 物 業 範 圍 外 之 街 道 上, 以 符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之 目 標 ( 三 ) 執 法 面 向, 因 涉 核 心 公 權 力 行 使, 須 由 政 府 自 負 責 任 ( 四 ) 落 實 法 令 所 規 範 之 當 舖 業 者 之 通 報 義 務, 以 維 社 會 秩 序 國 家 對 於 當 舖 業 的 監 督 模 式, 可 分 為 非 正 式 監 督 手 段 ( informale Aufsichtsmittel) 與 正 式 監 督 手 段 (formale Aufsichtsmittel) 兩 種, 前 者 是 主 管 機 關 採 取 建 議 諮 詢 協 商 調 解 等 法 律 未 必 具 有 明 文 規 定, 而 事 實 上 也 難 以 明 文 規 定 的 方 式, 非 正 式 的 向 監 督 對 象 進 行 監 督, 以 確 保 當 舖 業 的 服 務 與 交 易 符 合 監 督 基 準 的 要 求 至 於 後 者, 則 25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屬 於 法 律 上 所 已 明 確 規 定 的 遊 戲 規 則 ; 主 管 機 關 在 此, 只 能 於 法 定 的 範 圍 內, 強 調 程 序 正 義 地 加 以 適 用, 主 管 機 關 可 參 酌 運 用 ( 五 ) 透 過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協 調 橋 樑, 健 全 住 戶 自 治 管 理 體 制, 凝 聚 社 區 共 同 意 識 住 戶 間 有 良 好 的 互 動 關 係, 是 政 府 目 前 所 要 重 視 與 政 策 目 標 一 般 居 民 對 大 廈 法 令 及 權 利 義 務 責 任 分 擔 還 是 非 常 陌 生, 在 失 望 的 惡 性 循 環 下, 演 變 到 冷 漠 輕 忽, 也 往 往 容 易 造 成 社 區 公 寓 大 廈 公 共 災 害 故 落 實 公 寓 大 廈 自 治 條 例 體 系, 首 先 要 使 民 眾 瞭 解 法 律, 加 強 教 育 與 宣 導 配 合 培 訓 教 育 座 談 方 式, 輔 以 管 理 經 營 常 識 技 巧 的 傳 授, 才 能 讓 民 眾 知 法, 而 後 才 能 遵 守 規 約 法 令 規 定, 再 結 合 民 間 專 業 物 業 管 理 人 員 之 參 與 協 助 服 務, 共 同 投 入 大 廈 經 營 管 理 事 務, 如 此 方 能 使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制 度 步 上 正 軌, 達 到 社 區 公 共 安 居 公 共 安 寧 公 共 安 全 等 三 安 的 目 標 藉 由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與 運 作, 可 成 為 警 民 協 調 與 合 作 之 橋 樑 建 議 五 擴 大 民 眾 參 與 民 力 的 意 願, 永 續 經 營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防 部 民 力 組 織 對 穩 定 社 會 的 秩 序 與 安 寧, 實 有 難 以 抹 滅 的 貢 獻 民 力 組 織 雖 在 案 件 偵 破 的 顯 性 功 能 並 不 明 顯, 但 在 犯 罪 預 防 交 通 疏 導 治 安 情 資 提 供 等 方 面 確 能 發 揮 成 效 本 研 究 探 訪 之 對 象 包 括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隊 社 區 管 委 會 及 保 全 業 者 等, 除 保 全 業 者 外, 其 餘 均 屬 志 願 性 質 的 團 體 組 織 研 究 發 現, 民 力 組 織 常 面 臨 人 力 召 募 勤 務 裝 備 運 作 經 費 等 之 問 題, 直 接 影 響 運 作 成 效 建 議 應 明 確 義 警 巡 守 隊 在 民 防 法 中 之 定 位 檢 討 民 力 組 織 ( 人 員 ) 的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讓 民 力 組 織 能 夠 永 續 經 營 具 體 建 議 : ( 一 ) 確 立 義 警 巡 守 隊 係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預 防 犯 罪 之 定 位 :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將 義 警 義 交 巡 守 256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隊 山 地 義 警 等, 均 納 為 民 防 團 隊 惟 義 警 巡 守 隊 等 為 志 願 服 務 者, 納 入 民 防 編 組 須 承 受 民 防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與 權 利 此 部 分 涉 及 義 警 巡 守 隊 之 重 大 權 益, 建 議 應 提 升 法 律 位 階, 於 民 防 法 中 明 訂 義 警 巡 守 隊 之 民 防 身 分 為 宜 ( 二 ) 經 費 的 募 集 : 民 力 組 織 的 運 作 最 大 問 題 為 經 費 的 短 絀 建 議 縣 市 政 府 警 察 機 關 與 現 行 民 力 組 織 共 同 鼓 勵 各 民 間 團 體 企 業 組 織 等 成 立 民 力 運 作 基 金, 給 予 經 費 之 支 持, 並 在 縣 市 政 府 監 督 下 合 法 運 用 經 費 ( 三 ) 修 改 民 防 法 服 勤 津 貼 規 定 : 民 防 法 第 八 條 雖 訂 有 民 防 編 組 人 員 膳 宿 服 勤 津 貼 與 公 假, 及 因 勤 務 致 傷 殘 死 亡 等 給 付 之 福 利 措 施, 惟 政 府 財 政 困 窘, 膳 宿 服 勤 津 貼 等 形 同 具 文 民 力 組 織 本 質 為 志 願 性 質, 建 議 改 以 其 他 獎 勵 措 施 ( 如 公 開 表 揚 發 給 獎 狀 等 ) 取 代 服 勤 津 貼 之 發 放 ( 四 )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保 險 措 施 : 民 力 成 員 因 執 行 治 安 勤 務 應 有 更 為 良 好 之 保 障, 建 議 統 由 內 政 部 辦 理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勤 務 保 險 措 施 ( 五 ) 守 望 相 助 隊 應 勤 裝 備 提 供 : 巡 守 組 織 常 用 之 應 勤 裝 備, 如 反 光 背 心 指 揮 棒 勤 務 制 服 口 哨 等 建 議 由 內 政 部 統 一 制 編, 或 協 調 各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購 買 ( 六 ) 警 察 機 關 輔 導 成 立 巡 守 組 織 : 對 於 有 意 編 組 成 立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社 區, 地 方 警 察 分 局 分 駐 派 出 所 從 旁 協 助 輔 導, 協 調 尋 找 勤 務 基 地 建 議 分 駐 派 出 所 加 強 地 方 村 里 長 之 聯 繫, 敦 促 村 里 長 鼓 勵 民 眾 成 立 巡 守 隊, 防 衛 家 園 ( 七 ) 警 政 署 訂 定 民 力 協 勤 獎 勵 辦 法 : 針 對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隊 及 社 區 管 委 會 等, 如 有 協 助 警 察 偵 破 案 件, 或 提 供 情 報 而 破 獲 犯 罪 案 件, 依 獎 勵 辦 法 予 以 獎 勵 ( 八 ) 民 力 之 督 考 : 警 察 局 或 警 察 分 局 不 定 時 實 施 督 考, 對 運 作 正 常 表 現 優 異 之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組 織 予 以 公 開 表 揚, 激 勵 士 氣 25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對 於 素 行 不 良 勤 務 怠 惰 等 之 人 員, 由 分 駐 派 出 所 陳 報 警 察 分 局, 依 規 定 採 取 斷 然 淘 汰 措 施 建 議 六 強 化 民 力 與 警 察 機 關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協 辦 機 關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研 究 發 現, 義 警 民 防 實 質 上 由 分 駐 派 出 所 運 用, 彼 此 聯 繫 情 況 較 為 良 好 而 巡 守 隊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全 等 民 間 組 織, 聯 繫 情 況 不 甚 理 想 建 議 警 察 機 關 與 民 力 組 織 定 期 實 施 聯 繫, 探 訪 地 方 治 安 需 求, 作 成 紀 錄 加 以 解 決 同 時 提 供 民 力 成 員 法 令 教 育 勤 務 技 能 講 習 等 課 程, 關 懷 民 力 成 員 同 時 可 考 量 將 民 力 組 織 的 通 訊 網 路 串 連 起 來, 由 警 察 機 關 擔 任 協 調 聯 繫 中 心, 相 互 分 享 治 安 情 資, 形 成 一 治 安 防 護 網 具 體 建 議 : ( 一 ) 探 詢 地 方 治 安 狀 況 : 為 瞭 解 地 方 治 安 狀 況 及 巡 守 組 織 服 勤 情 形, 由 警 政 署 律 定 分 駐 派 出 所 每 月 應 至 轄 內 巡 守 組 織 實 施 查 訪, 探 詢 治 安 狀 況, 並 作 成 紀 錄, 遇 有 問 題 即 刻 處 理, 如 涉 及 其 他 機 關 的 權 責, 則 呈 報 分 局 處 置, 或 由 分 局 轉 報 縣 市 警 察 局 聯 繫 其 他 機 關 組 織 或 民 間 團 體 等 協 同 處 置, 達 到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的 目 標 ( 二 ) 勤 務 會 哨 制 度 : 由 警 政 署 統 一 規 定, 分 駐 派 出 所 每 日 夜 勤 巡 邏 警 網 至 巡 守 隊 巡 簽, 同 時 亦 請 巡 守 隊 至 分 駐 派 出 所 巡 簽 會 哨 ( 三 ) 民 力 全 面 施 訓 : 各 縣 市 對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組 織 之 成 員 施 訓 方 式 並 未 統 一 尤 其 巡 守 組 織 於 納 編 民 防 團 後, 應 落 實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之 規 定, 全 員 參 與 訓 練 與 講 習 ( 四 ) 建 構 民 力 通 訊 系 統 : 建 立 巡 守 組 織 與 警 察 分 局 聯 繫 專 線, 258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集 中 通 訊 至 分 局 勤 務 中 心, 巡 守 隊 若 遇 緊 急 事 故, 得 以 最 速 度 通 報 警 察 分 局 派 遣 警 力 處 置 ( 五 ) 建 立 警 察 機 關 與 保 全 業 之 情 資 交 換 平 臺 : 警 察 分 局 與 轄 內 保 全 業 者 簽 訂 互 助 協 定, 相 互 提 供 必 要 之 治 安 情 資, 共 同 發 揮 維 謢 地 區 安 全 之 功 效 ( 六 ) 義 警 民 防 整 編 : 義 警 與 民 防 在 勤 務 執 行 上 並 無 區 別, 尤 在 民 防 法 通 過 後, 可 檢 討 義 警 ( 或 民 防 ) 名 稱 存 在 之 必 要 性, 整 併 合 一, 減 少 彼 此 之 區 隔 建 議 七 加 強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觀 念 溝 通 與 建 立 共 識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研 究 發 現, 民 力 組 織 普 遍 認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構 想 可 行, 可 以 增 加 社 區 意 識, 共 同 擔 負 治 安 責 任 但 是 在 推 行 上, 也 認 為 必 須 兼 顧 民 主 與 法 治, 不 可 侵 犯 人 權, 亦 不 可 隨 意 將 治 安 責 任 轉 嫁 於 民 間 建 議, 首 要 加 強 宣 導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讓 民 眾 能 夠 瞭 解 每 個 公 民 應 有 的 社 會 責 任, 並 且 接 受 治 安 責 任 概 念 其 次, 針 對 超 商 賣 場 特 種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公 寓 大 廈 學 校 等, 以 個 別 立 法 方 式, 明 確 訂 出 相 關 責 任, 與 不 履 行 時 的 法 律 效 果 最 後, 則 是 落 實 執 行, 確 保 全 民 治 安 的 推 行 另 一 方 面, 應 該 強 化 跨 部 會 的 協 調 平 臺 研 究 學 者 指 出, 許 多 的 犯 罪 形 態 如 詐 欺 汽 機 車 竊 盜 等, 其 防 治 措 施 往 往 牽 涉 到 其 他 的 政 府 機 關 因 此, 政 府 機 關 應 先 建 立 起 橫 向 的 聯 繫 網 絡, 進 而 向 下 連 結 民 間 社 會 企 業 與 團 體, 才 能 有 效 防 治 犯 罪 具 體 建 議 : ( 一 ) 強 化 第 三 造 警 力 概 念 之 宣 導 : 從 內 政 部 與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之 行 政 組 織 溝 通, 到 結 合 全 國 警 政 體 系, 以 海 報 宣 導 短 25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片 大 眾 傳 播 系 統, 乃 至 於 運 用 警 勤 區 員 警 警 察 志 工 等, 加 強 宣 導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去 除 民 眾 自 掃 門 前 雪 的 封 閉 觀 念, 建 立 社 區 意 識, 提 升 治 安 防 護 責 任 ( 二 ) 辦 理 涉 及 第 三 造 參 與 治 安 事 務 之 修 法 聽 證 : 由 內 政 部 邀 請 治 安 相 關 部 會 代 表 民 間 企 業 團 體 ( 超 商 賣 場 特 種 營 業 場 所 社 區 ) 民 意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招 開 立 法 聽 證, 檢 視 現 行 保 全 業 法 當 鋪 業 法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處 理 業 管 理 辦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及 特 種 營 業 之 管 制 法 令 等 治 安 相 關 法 規, 檢 視 第 三 造 可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之 公 權 力 措 施 與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範 圍, 期 達 共 識, 以 個 別 修 法 方 式 推 動 立 法 工 作 ( 三 ) 深 化 治 安 協 調 平 臺 功 能 : 針 對 治 安 問 題, 強 化 政 府 部 門 間 溝 通 平 臺 無 論 是 行 政 院 治 安 會 報, 或 是 縣 市 政 府 之 治 安 會 報, 均 不 應 流 於 形 式, 務 由 首 長 親 自 主 持 外, 並 廣 邀 其 他 部 會 機 關 企 業 社 團 民 意 代 表 民 眾 等 與 會 討 論, 擴 大 維 護 治 安 參 與 層 面, 協 調 溝 通 以 達 共 識 此 外, 除 定 期 之 治 安 會 報 外, 仍 應 有 平 時 聯 繫 之 聯 繫 窗 口, 建 議 由 警 政 署 與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之 公 關 單 位 擔 任 此 一 聯 繫 窗 口, 不 定 時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研 擬 治 安 對 策 二 中 長 期 建 議 建 議 一 累 積 社 會 資 本, 賦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社 會 責 任, 並 課 予 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經 濟 部 國 防 部 就 社 會 資 本 的 功 能 而 言, 關 注 重 點 在 於 降 低 集 體 交 易 成 本 的 可 能 性 論 者 認 為 社 會 資 本 可 減 少 人 際 互 動 過 程 中, 因 投 機 行 為 而 衍 生 的 不 必 要 的 交 易 成 本 ; 例 如, Putnam( 1993) 指 出, 社 會 資 本 不 僅 可 以 成 功 地 克 服 集 體 行 動 的 困 境, 更 積 極 的 意 義 乃 在 於, 綿 密 的 公 民 參 與 網 絡, 可 以 產 生 信 賴 互 惠, 與 共 同 運 作 ( 社 會 資 本 ) 的 能 力, 進 260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而 有 助 於 健 全 的 民 主 政 治 發 展 ;Brehm 與 Rahn(1997) 提 出 社 會 資 本 的 結 構 模 式, 認 為 社 會 資 本 的 內 涵 包 含 對 政 府 的 信 任 (confidence in government) 公 民 參 與 ( civic engagement) 及 人 際 間 的 信 任 ( interpersonal trust), 其 中 公 民 參 與 與 人 際 間 的 信 任, 可 以 建 構 緊 密 的 共 榮 關 係 ; McClenaghan( 2000: 555) 則 將 社 會 資 本 視 為 一 種 社 會 學 習 過 程, 透 過 對 個 人 授 能 及 公 民 參 與 的 集 體 行 動, 以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的 發 展 ; Brehm(2003) 檢 視 社 會 資 本 文 獻 指 出, 社 會 資 本 可 以 改 善 貧 窮 社 區, 社 會 資 本 可 指 稱 為 能 夠 強 化 人 際 間 信 任 與 合 作 關 係 的 資 源 組 合, 並 可 以 藉 由 這 些 資 源 改 善 社 區 的 貧 窮 綜 言 之, 社 會 資 本 之 研 究 具 有 很 強 的 實 踐 性, 其 對 於 民 主 鞏 固 經 濟 發 展 公 民 社 會 建 構, 及 解 決 集 體 行 動 的 困 境 等 皆 能 發 揮 正 面 功 效, 無 怪 乎 成 為 近 年 來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之 顯 學 觀 諸 臺 灣 在 民 主 化 過 程 中, 社 會 愈 發 缺 乏 互 信 與 凝 聚 力, 致 使 全 體 社 會 付 出 過 高 的 交 易 成 本, 無 補 於 政 府 與 市 場 的 雙 重 失 靈 的 解 決 就 治 安 層 面 而 言, 若 此 時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推 動 與 介 入, 當 可 降 低 可 觀 的 交 易 成 本, 換 言 之, 對 於 政 府 力 有 未 逮 的 領 域, 企 業 主 及 民 眾 之 參 與 及 介 入, 恰 可 彌 補 此 一 缺 口 社 會 資 本 的 三 個 指 標, 即 信 任 規 範 及 網 絡 首 先, 依 據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之 受 訪 學 者 看 法, 驗 證 本 研 究 選 擇 信 任 規 範 及 治 安 網 絡, 作 為 測 量 第 三 造 警 力 指 標 之 可 衡 量 性 ; 其 次, 在 社 會 責 任 的 建 構 方 面, 研 究 發 現 透 過 規 範 及 治 安 網 絡 的 建 立, 將 有 助 於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機 關 信 任 的 提 升 ; 而 規 範 係 屬 約 束 力 量, 惟 目 前 我 國 法 令 尚 欠 缺 完 整 之 體 系 與 民 眾 認 知, 這 或 許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建 構 不 易 之 主 因 因 此, 本 研 究 建 議, 政 府 應 累 積 社 會 資 本, 賦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社 會 責 任, 並 課 予 責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具 體 建 議 : ( 一 ) 於 各 項 有 關 民 力 法 令 規 範, 課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共 維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與 責 任, 並 明 定 罰 則, 以 作 為 懲 罰 不 願 或 消 極 配 合 之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依 據 內 政 部 及 國 防 部 可 就 民 防 法 妥 為 研 議 改 善 ( 二 ) 推 廣 及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於 社 會, 有 效 降 低 涉 會 成 本, 藉 由 26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參 與 及 介 入, 彌 補 政 府 力 有 未 逮 或 不 能 全 由 政 府 出 力 之 治 安 事 務 經 濟 部 可 就 此 項 工 作, 審 慎 修 正 加 強 企 業 主 社 會 責 任 之 法 令 要 求 ( 三 ) 擴 大 民 眾 參 與 之 力 度 與 強 度, 以 增 進 人 際 信 任 程 度, 重 拾 社 會 學 習 過 程 ( 四 ) 推 動 第 三 造 警 力, 自 應 致 力 於 提 升 民 眾 的 公 民 意 識 及 公 共 精 神, 借 鏡 Janet 與 Denhardt(2003) 在 新 公 共 服 務 (The New public Service) 一 書 中 所 倡 議 之 審 議 民 主 理 念, 真 正 落 實 公 民 參 與 公 共 及 治 安 事 務, 如 此 將 有 助 於 公 民 互 信 機 制 的 建 立 建 議 二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事 前 的 課 予 犯 罪 預 防 義 務 及 事 後 之 行 政 監 督 與 檢 查 ( 課 責 ) 並 重, 使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推 動 有 所 依 憑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防 部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 一 ) 具 體 建 議 一 : 以 個 別 立 法 的 方 式, 針 對 民 眾 對 治 安 的 期 望 程 度, 撿 選 影 響 公 益 較 為 重 大, 危 害 社 會 安 全 較 鉅 者, 透 過 中 央 立 法 ; 或 是 針 對 區 域 性 的 治 安 議 題 以 地 方 法 規 ; 或 是 運 用 行 政 指 導 採 取 無 強 制 性 的 勸 導 方 式, 促 使 第 三 造 配 合 行 政 措 施, 預 防 治 安 事 故 發 生 說 明 : 在 強 調 公 共 治 理 的 時 代, 政 府 部 門 與 民 間 市 場 之 間 的 協 力 成 為 重 要 的 議 題 乃 有 警 民 合 作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概 念 第 三 造 警 力, 重 點 在 於 課 予 企 業 負 責 人 社 會 團 體 個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之 治 安 義 務, 吸 收 渠 等 成 為 第 三 造 夥 伴 成 員 課 予 第 三 造 之 義 務, 關 鍵 在 於 執 行 層 面, 如 何 將 它 落 實 在 政 策 與 法 令 的 施 行 ( 二 ) 具 體 建 議 二 : 針 對 容 易 遭 受 危 害 之 企 業 體 及 提 供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的 私 人 行 業, 應 由 政 府 立 法 課 予 義 務, 要 求 業 主 建 置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以 確 保 建 築 物 及 人 員 安 全, 使 安 全 管 理 的 知 識 和 觀 念 推 廣 到 一 般 大 眾, 促 使 民 眾 更 重 視 個 人 和 居 家 安 全 設 施 262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說 明 : 針 對 容 易 遭 受 危 害 之 企 業 體, 如 金 融 業 加 油 站 超 商 大 型 百 貨 賣 場 及 其 他 提 供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的 私 人 行 業, 如 電 影 院 KTV 餐 廳 遊 樂 場 所 等, 應 由 政 府 立 法 課 予 義 務, 要 求 業 主 建 置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如 雇 用 私 人 保 全 裝 設 監 視 錄 影 設 備 及 警 報 裝 置 並 與 相 關 單 位 連 線, 當 有 外 人 侵 入 時 可 立 即 壓 扣 啟 動, 將 攝 錄 影 像 傳 送 到 保 全 公 司 或 警 察 機 關, 並 可 僱 請 合 格 的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進 行 監 控, 以 確 保 建 築 物 及 人 員 安 全, 使 安 全 管 理 的 知 識 和 觀 念 推 廣 到 一 般 大 眾, 促 使 民 眾 更 重 視 個 人 和 居 家 安 全 設 施 ( 三 ) 具 體 建 議 三 : 應 比 照 該 三 法 之 模 式, 將 全 民 治 安 之 概 念 融 入, 將 犯 罪 預 防 法 制 化 在 不 另 定 專 法 之 前 提 下, 本 研 究 建 議 將 全 民 治 安 概 念 納 入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並 與 保 全 業 法 相 連 結 政 府 為 建 立 平 時 安 全 防 護 減 災 與 整 備 工 作 之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災 時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搶 修 搶 險 之 指 揮 協 調 支 援 機 制 ( 含 有 關 推 動 策 略 及 方 案 ), 提 供 法 治 基 礎, 陸 續 公 布 施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全 民 防 衛 動 員 準 備 法 民 防 法, 此 三 法 是 災 害 防 救 組 織 及 民 防 組 訓 全 民 防 衛 動 員 業 務 推 行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 民 防 法 規 定 : 民 防 工 作 與 軍 事 勤 務 相 關 者, 平 時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督 導 執 行, 戰 時 由 國 防 部 協 調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運 用 民 防 團 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另 主 管 機 關 須 要 推 動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與 特 種 防 護 團 編 組, 進 行 人 員 教 育 培 訓 演 習 服 勤 與 物 資 機 具 之 徵 用 徵 購 整 備 等 又 針 對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666 號, 就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之 一 罰 娼 不 罰 嫖 違 反 公 平 原 則 之 解 釋, 要 求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正 之 際, 應 參 考 消 防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等 立 法 原 則, 將 全 民 治 安 概 念 融 入, 規 範 第 三 造 警 力 所 可 連 結 之 對 象, 並 課 予 犯 罪 預 防 義 務,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以 行 政 指 導 方 式, 要 求 第 三 造 團 體 或 組 織 內 部 建 構 安 全 管 理 部 門 社 區 或 公 寓 大 廈 須 有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並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介 入 非 警 察 機 關 ( 內 政 部 ) 主 管 之 行 業 監 督 檢 查 權 限 此 外, 建 議 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與 保 全 業 法 相 連 結, 讓 團 體 或 組 織 之 安 全 管 理 部 門 私 人 保 全 業 者 與 警 察 機 關 相 結 合, 建 構 全 民 犯 罪 防 26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治 網 絡 建 議 三 逐 步 將 各 公 私 部 門 之 安 全 管 理 責 任 納 入 法 令 規 範, 藉 以 建 構 社 會 之 安 全 管 理 網 絡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協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市 政 府 具 體 建 議 : 在 所 有 公 私 部 門 學 校 機 構 公 寓 社 區 內, 建 置 安 全 部 門 與 負 責 人, 賦 予 相 關 治 安 義 務, 警 察 僅 需 與 這 些 負 責 人 或 安 全 單 位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便 能 做 好 治 安 工 作 說 明 : 第 三 造 警 力, 重 點 在 運 用 法 令 規 範, 對 非 警 察 機 關 之 第 三 造 課 予 協 力 防 治 犯 罪 之 義 務, 共 同 維 護 社 會 安 全 與 秩 序 此 第 三 造 包 括 非 警 察 機 關 之 公 部 門 私 部 門, 乃 至 於 學 校 機 構 公 寓 社 區 等, 這 些 都 是 社 會 安 全 管 理 網 絡 的 節 點 為 使 此 網 絡 得 以 健 全 並 順 利 推 展, 有 賴 專 責 單 位 及 人 員 之 設 置 與 運 作 由 於 專 責 單 位 及 負 責 人 之 建 置 涉 及 經 費 用 人 成 本 等, 因 此, 本 研 究 建 議 應 將 安 全 管 理 責 任 納 入 法 令 規 範, 以 強 化 企 業 安 全 管 理 之 社 會 責 任 建 議 四 政 府 機 關 允 宜 整 合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並 予 以 法 制 化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交 通 部 教 育 部 環 保 署 衛 生 署 具 體 建 議 :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的 整 合, 亦 須 從 過 去 感 性 單 一 制 式 化 之 模 式, 轉 向 跨 政 府 機 關 跨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及 個 人 的 法 制 化 理 性 整 合 說 明 : 隨 著 資 通 訊 科 技 的 高 度 與 快 速 發 展, 社 會 安 全 與 秩 序 之 維 護 所 涉 及 之 層 面 已 從 單 一 的 警 察 機 關, 擴 及 交 通 消 防 入 出 境 管 理 264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營 建 社 會 法 務 教 育 環 保 及 衛 生 等 範 疇 行 政 院 有 感 於 治 安 之 維 護 靠 警 察 機 關 之 力, 而 於 2006 年 將 13 個 跨 部 會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整 合 為 8 大 協 調 聯 繫 介 面 ( 即 : 原 包 括 行 政 院 毒 品 防 制 會 報 中 央 反 毒 會 報 緝 毒 督 導 會 報 打 擊 民 生 犯 罪 督 導 小 組 會 報 聯 合 查 緝 大 陸 偷 渡 犯 工 作 協 調 會 議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金 融 機 構 卡 債 跨 部 會 議 反 詐 欺 聯 防 平 臺 會 議 聯 合 查 贓 聯 繫 會 報 偷 竊 電 纜 防 制 小 組 中 央 跨 部 會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聯 繫 會 報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督 導 會 報 精 神 病 患 社 區 照 顧 防 制 督 導 會 報, 以 及 斃 死 豬 非 法 流 供 食 用 跨 部 會 督 導 會 報 ; 整 合 為 : 行 政 院 毒 品 防 制 會 報 ( 中 央 反 毒 會 報 ), 以 及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金 融 治 安 反 詐 欺 聯 防 平 臺 聯 合 查 贓 車 輛 及 電 信 管 理 校 園 安 全 婦 幼 保 護 等 共 8 個 聯 繫 會 報 ) 有 效 整 合 政 府 資 源 及 橫 向 溝 通 聯 繫, 加 強 各 部 會 業 務 管 理 權 責, 由 各 主 政 機 關 主 動 與 各 部 會 協 調 聯 繫, 澈 底 解 決 治 安 問 題 由 於 歷 屆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重 視, 使 得 8 大 協 調 聯 繫 介 面 運 作, 有 著 顯 著 績 效, 特 別 是 反 詐 欺 工 作, 讓 日 韓 中 等 國 屢 屢 派 員 至 我 國 研 習 因 此, 地 方 政 府 應 有 系 統 地 援 引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此 項 理 性 整 合 的 模 式, 有 效 做 好 地 方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過 去 幾 年 政 府 致 力 於 提 升 社 區 公 民 意 識, 促 使 全 民 共 同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發 揮 民 間 自 我 防 衛 力 量 共 維 治 安, 輔 導 易 受 危 害 的 企 業 體 學 校 醫 療 等 機 構 及 社 區, 善 用 社 會 各 項 資 源, 建 構 由 點 而 線 到 面 的 自 我 防 衛 機 制, 以 共 維 社 會 治 安 但 除 志 願 服 務 法 鼓 勵 民 眾 志 願 參 與 民 防 法 係 為 有 效 運 用 民 力, 發 揮 民 間 自 衛 自 救 功 能, 共 同 防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以 達 平 時 防 災 救 護, 戰 時 有 效 支 援 軍 事 任 務 等 目 的 而 制 定 之 外, 並 未 有 明 確 之 法 令 規 範, 以 至 於 警 民 合 作 無 法 奠 基 於 理 性 法 制 層 面 26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266
參 考 書 目 參 考 書 目 一 中 文 部 分 上 村 千 一 郎 (1997), 日 本 的 治 安 為 什 麼 那 麼 好 臺 北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尹 章 華 等 (1995),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解 讀 臺 北 : 月 旦 出 版 社 王 至 誠 (1990), 臺 灣 地 區 保 全 業 經 營 管 理 的 特 性 與 問 題 之 研 究 高 雄 : 中 山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高 階 經 營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王 家 通 ( 編 譯 )(1979), 比 較 教 育 學 導 論 高 雄 : 復 文 王 家 儉 (1984), 清 末 民 初 我 國 警 察 制 度 現 代 化 的 歷 程 臺 北 : 臺 灣 商 務 印 館 朱 金 池 ( 1998), 各 國 警 察 組 織 類 型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日 本 及 中 國 大 陸 為 例 警 學 叢 刊 第 29 卷 第 2 期,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朱 金 池 ( 2004), 公 民 參 與 警 政 治 安 之 研 究 警 學 叢 刊 第 35 卷 第 5 期,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朱 金 池 (2006), 警 察 機 關 與 私 人 安 全 產 業 間 關 係 之 研 究 警 政 論 叢 第 7 期,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江 慶 興 ( 1990), 英 國 警 察 發 展 之 研 究 警 學 叢 刊 第 21 卷 第 1 期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江 慶 興 ( 1998), 破 窗 理 論 與 犯 罪 預 防 以 美 國 紐 約 市 警 局 為 例 警 學 叢 刊 第 29 卷 第 3 期,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吳 芝 儀 李 奉 儒 譯 ( Patton, M. Q. 原 著 )(1995), 質 的 評 鑑 與 研 究 臺 北 : 桂 冠 吳 淑 瓊 ( 1992), 焦 點 團 體 研 究 法 研 考 雙 月 刊 第 16 卷 1 期, 臺 北 : 研 考 雙 月 刊 雜 誌 社 吳 學 燕 (1996), 英 國 警 察 制 度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宋 世 賢 (1976), 義 勇 警 察 編 訓 與 運 用 警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2 期, 桃 園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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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282
附 錄 附 錄 附 錄 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題 綱 一 現 存 法 令 規 範 中, 有 哪 些 可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之 基 礎? 這 些 法 令 規 範 是 否 足 以 因 應 政 治 經 濟 變 遷 與 民 眾 需 求? 如 有 所 欠 缺, 應 自 何 角 度 切 入? 應 如 何 修 正 或 制 定? 二 如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等 其 他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法 律 層 面 的 可 行 性 及 相 關 配 套 作 法? 三 如 何 將 新 公 共 服 務 相 關 理 論 與 實 務, 運 用 於 警 民 合 作? 其 中 公 民 參 與 及 警 民 合 作 間 有 何 異 同? 相 互 援 引 時, 其 間 之 扞 格 應 如 何 解 決? 四 如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等 其 他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行 政 層 面 的 可 行 性 及 相 關 配 套 作 法? 五 目 前 我 國 與 世 界 各 國 之 警 民 合 作 政 策 與 措 施 有 哪 些? 優 缺 點 分 別 為 何? 面 對 我 國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與 民 眾 需 求, 各 國 有 哪 些 理 論 與 實 務 之 作 法, 可 供 我 國 借 鏡 或 學 習? 為 什 麼? 六 如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等 其 他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對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的 影 響 及 相 關 配 套 建 議? 28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附 錄 二 訪 談 題 綱 壹 基 本 資 料 : 一 接 受 訪 談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二 接 受 訪 談 地 點 : 三 接 受 訪 談 人 性 別 : 男 女 四 年 齡 : 歲 ( 出 生 年 月 日 :) 年 月 五 從 事 民 力 組 織 或 駐 衛 保 全 業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年 資 : 年 ( 自 年 月 迄 今 ) 六 你 目 前 服 務 於 何 種 民 力 組 織 中 : (1) 義 警 (2) 保 全 業 者 (3)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4) 巡 守 隊 七 擔 任 職 稱 : (1) 義 警 隊 員 (2) 義 警 幹 部 民 意 代 表 里 長 不 是 民 意 代 表 (3) 保 全 業 駐 衛 警 (4) 保 全 業 社 區 總 幹 事 (5) 保 全 業 案 場 經 理 或 主 管 (6) 管 委 會 主 委 副 主 委 監 委 財 委 (7) 管 委 會 一 般 委 員 (8) 管 委 會 其 他 (9) 巡 守 隊 隊 員 (10) 巡 守 隊 幹 部 : 民 意 代 表 里 長 不 是 民 意 代 表 七 請 問 在 目 前 的 村 里 ( 社 區 ) 居 住 多 久? (1) 不 到 一 年 (2)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3)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4) 六 年 以 上 九 年 以 下 284
附 錄 (5) 十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 下 (6) 二 十 年 以 上 (7) 世 居 八 加 入 民 力 組 織 駐 衛 保 全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目 的 : (1) 可 以 為 地 方 服 務 (2) 曾 親 身 經 歷 受 害 過 (3) 為 了 社 區 安 全 (4) 作 生 意 可 多 認 識 人 (5) 基 於 人 情 邀 約 (6) 有 多 餘 時 間 (7) 村 里 民 間 之 互 動 增 加 (8) 其 他 ( 請 自 行 填 列 ) 九 民 力 組 織 駐 衛 保 全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角 色 : (1) 像 社 區 警 察 (2) 可 做 為 環 境 保 護 義 工 (3) 像 社 區 急 難 救 助 隊 (4) 像 社 區 義 工 協 助 社 區 交 通 維 護 (5) 像 婦 幼 安 全 守 護 者 (6) 像 村 里 ( 社 區 ) 政 令 宣 導 員 (7) 角 色 模 糊 不 清 楚 (8) 其 他 ( 請 自 行 填 列 ) 十 加 入 民 力 組 織 名 稱 或 保 全 業 公 司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名 稱 : 十 一 目 前 民 力 組 織 駐 衛 保 全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員 數 : (1)10 人 以 下 (2)11 人 以 上,20 人 以 下 (3)21 人 以 上,30 人 以 下 (4)31 人 以 上,40 人 以 上 (5)41 人 以 上,50 人 以 下 (6)51 人 以 上 貳 綜 合 指 標 性 問 項 一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治 安 維 護 現 況 ( 一 ) 民 力 組 織 成 員 來 源? 召 募 方 式? 是 否 經 過 篩 選? 篩 選 方 式? ( 二 )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平 時 有 無 聯 繫? 如 何 聯 繫? 有 無 具 體 的 警 民 合 作 措 施? ( 三 ) 民 力 組 織 與 轄 區 分 駐 派 出 所 之 間, 在 警 民 合 作 上 有 那 些 應 改 善 或 加 強 的 地 方? ( 四 ) 目 前 警 察 與 民 力 組 織 間, 來 往 是 否 密 切? 有 無 因 義 警 保 全 業 者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巡 守 隊 之 不 同, 而 來 往 頻 繁 程 度 有 所 區 別? ( 五 ) 民 力 組 織 是 否 與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聯 繫 協 調 會? 對 治 安 28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或 其 他 問 題 有 無 雙 向 溝 通 管 道? 有 無 改 進 意 見? 二 社 區 民 力 與 警 察 警 民 合 作 類 型 之 區 隔 ( 一 ) 不 同 態 樣 之 社 區 警 民 合 作 歷 史 及 現 況 為 何? 運 作 機 制 如 何? ( 二 ) 轄 區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的 執 勤 方 式, 是 否 對 於 該 社 區 ( 村 里 ) 具 有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在 那 些 案 件 上 比 較 明 顯? ( 三 ) 民 力 組 織 運 作 成 效 為 何? 最 近 一 年 以 來, 協 助 查 ( 破 ) 獲 之 刑 事 案 件 數 為 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案 件 數 為 何? 類 型 分 別 為 何? ( 四 ) 城 鄉 不 同 地 區, 在 警 民 合 作 之 實 際 作 法 上 有 何 不 同? 民 眾 對 於 警 察 之 信 任 感 是 否 不 同? 三 社 區 警 政 警 民 合 作 之 課 責 與 法 令 制 定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實 踐 ) ( 一 ) 治 安 不 好 是 誰 的 責 任? 是 否 贊 成 修 改 或 是 立 法 規 定, 針 對 某 些 人 員 ( 如 行 為 人 之 家 長 一 般 民 眾 其 他 可 能 之 第 三 人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等 ) 賦 予 相 關 責 任, 共 同 維 護 治 安? ( 二 ) 賦 予 法 律 依 據, 利 用 刑 法 民 法 地 方 政 府 單 行 法 規 等 法 令 明 文 規 範 ( 三 ) 課 予 市 民 及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等 第 三 者 共 同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及 秩 序 的 責 任 ( 四 ) 強 化 社 區 參 與 凝 聚 社 區 里 鄰 向 心 力, 進 而 增 進 警 察 社 區 及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間 之 互 動 關 係, 擴 大 犯 罪 控 制 與 預 防 之 實 質 效 率 ( 五 ) 在 社 區 治 安 之 課 責 上, 可 否 訂 定 法 令, 要 求 將 社 區 治 安 服 務 納 入 課 責 時 數 ( 六 ) 誰 應 主 導, 是 警 察 民 政 或 社 政? ( 七 ) 課 責 內 容? 監 督 機 制?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之 範 圍? ( 八 ) 第 三 造 警 力 亦 即 民 眾 參 與 治 安 維 護, 如 何 執 行 之 具 體 建 議 ( 九 ) 將 法 令 導 入 並 強 化 我 國 現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可 行 性 四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具 體 建 議 ( 一 ) 警 察 與 民 力 之 角 色 定 位 286
附 錄 ( 二 ) 警 民 合 作 關 係 與 治 安 風 險 分 擔 中 的 定 位 與 角 色 ( 策 略 聯 盟 者 中 間 地 帶 者 共 同 參 與 者 搭 起 橋 樑 之 中 介 者 ) ( 三 ) 分 權 治 理 網 絡 如 何 形 成? 亦 即 可 從 區 域 ( 義 警 巡 守 隊 就 轄 區 鄰 里 不 同 而 分 工 ;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駐 衛 保 全 就 民 眾 所 居 住 之 社 區 範 疇 予 以 治 理 ) 權 力 分 工 ( 警 察 之 於 公 務 系 統 民 力 之 於 私 人 防 衛 ) 第 一 二 三 部 門 ( 公 務 企 業 民 間 組 織 ) 等 予 以 區 隔 ( 四 ) 其 他 意 見 28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附 錄 三 焦 點 座 談 紀 錄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一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議 速 記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2 時 00 分 地 點 :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1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王 教 授 宏 文 彭 教 授 錦 鵬 高 教 授 永 光 鄭 教 授 善 印 官 副 局 長 政 哲 葉 教 授 毓 蘭 黃 助 理 教 授 啟 賓 曾 研 究 助 理 兆 延 謝 研 究 助 理 宇 程 主 席 : 朱 教 授 新 民 蕭 教 授 全 政 章 教 授 光 明 速 記 : 龍 曉 雯 朱 新 民 教 授 : 那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計 畫 是 這 個 研 討 會 所 委 託 的, 包 括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的 研 究, 那 預 計 的 時 間 有 十 個 月 的 時 間, 那 在 這 個 期 間, 我 們 會 舉 行 幾 次 的 這 個 座 談 會 焦 點 座 談, 還 有 一 些 相 關 的 訪 談 工 作 那 麼 在 很 多 時 候, 可 能 都 會 跟 學 者 專 家 做 一 些 請 教, 到 時 候 還 希 望 大 家 對 這 個 研 究 團 隊, 多 多 指 導 和 協 助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最 主 要 是 要 探 討 有 關 警 民 合 作 的 機 制 裡 面, 還 有 在 法 令 上 實 務 面 上, 還 有 哪 些 地 方 可 加 強 改 進 之 處 鄭 善 印 教 授 : 謝 謝 主 持 人, 我 首 先 想 要 請 教 的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那 麼 說 起 來 的 話, 警 察 還 有 第 二 造 第 三 造, 那 第 二 造 大 概 是 指 哪 一 部 分 朱 新 民 教 授 : 是 光 明 兄 提 出 來 的 嗎? 這 個 應 該 是 光 明 兄 的 研 究 團 隊 提 出 來 的, 另 外 這 個 研 究 計 畫 裡 頭 也 有 彭 錦 鵬 教 授 : 288
附 錄 你 們 計 畫 裡 面 是 怎 麼 講 的, 因 為 我 曾 經 聽 光 明 兄 提 過 曾 兆 延 研 究 助 理 : 第 一 造 是 指 我 們 警 察 本 身, 第 二 造 是 指 當 事 人, 第 三 造 的 是 比 較 不 相 關 的, 但 是 它 也 有 責 任, 也 就 是 說, 譬 如, 有 一 些 商 店 面 菸 給 這 個 未 成 年 的 人 的 話, 那 我 們 是 不 是 要 賦 予 第 三 造 不 相 關 者 的 責 任, 第 三 造 是 指 賣 菸 給 未 成 年 青 少 者 的 人 這 樣 子 謝 宇 程 研 究 助 理 : 也 就 是 說 跟 一 些 犯 罪 治 安 有 一 些 相 關 的, 目 擊 者, 不 只 目 擊 者, 包 括 其 他 說, 可 能 有 能 力 去 阻 止, 可 能 他 有 能 力 去 預 防, 有 能 力 去 干 預 有 能 力 去 介 入 的 各 種 團 體 或 組 織 或 個 人 鄭 善 印 教 授 : 那 麼 這 個 宇 程 兄, 也 就 是 說 你 講 的, 我 初 步 認 為 這 邊 所 講 的 第 三 造, 可 是 我 還 是 對 這 邊 所 講 的 第 二 造 是 甚 麼 還 不 知 道, 還 是 搞 不 清 楚 我 在 猜 測, 它 是 不 是 在 講 那 些 所 謂 的 私 人 警 衛 那 假 如 第 三 造 的 話, 你 看 以 往, 曾 經 有 人 提 議 過, 交 通 治 安 那 麼 亂, 我 們 賦 予 任 何 一 個 人 可 以 照 相 取 締 的 責 任, 你 看 這 是 不 是 屬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假 如 是 的 話, 那 我 們 就 可 以 說 它 的 意 思 是, 把 所 謂 的 這 個 警 察, 也 就 是 取 締 不 法 的 這 個 權 利, 這 個 賦 予 給 些 個 我 們 所 沒 想 像 過 的 單 位, 譬 如 說 給 這 個 計 程 車 司 機 像 我 們 剛 剛 講 的, 假 如 說, 如 果 說 量 的 部 分 的 話, 我 們 現 有 的, 第 一 個 不 知 道 保 全 公 司 有 沒 有 興 趣, 對 技 術 有 基 本 相 當 純 熟 的, 他 們 人 數 非 正 式 估 計 有 十 三 萬 人, 比 警 察 還 多, 這 是 一 條 路 線 除 此 之 外, 我 認 為, 還 可 以 想 到 的 是,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裡 面, 規 定 的 那 個 管 理 委 員 會, 因 為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相 當 的 管 理 自 己 的 權 力, 我 們 只 要 適 度 改 變 一 下 或 者, 法 條 不 要 改 變, 要 有 怎 樣 的 方 式 附 加 的 方 式, 讓 他 跟 當 地 的 派 出 所 整 合 協 調 聯 繫 假 如 用 這 種 方 式 來 看 的 話, 就 比 較 具 體 了, 但 是, 眼 光 也 比 較 狹 隘 我 先 提 供 這 兩 個, 一 個 是 保 全, 一 個 是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對 現 有 的 法 理 條 例 裡 面, 做 一 個 具 體 的 簡 述, 當 然 眼 光 是 比 較 狹 隘 的 官 政 哲 副 局 長 : 這 個 提 綱 是 說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的 機 制, 那 它 主 要 的 理 論, 是 運 用 第 三 造 的 警 理 來 研 究 最 主 要 的 精 神, 那 剛 剛 所 講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想, 第 三 造 警 28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力 含 寓 也 是 相 當 廣 的, 政 府 是 不 是 除 了 警 察 機 關 外, 是 不 是 也 算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想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界 定, 需 要 更 清 楚 一 些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外 的 相 關 單 位, 包 括 民 間 包 括 政 府 等 等, 那 但 是 政 府 部 門 來 講,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是 不 是 要 再 修 正 一 下, 就 是 說 警 民 合 作 的 想 法, 是 不 是 唯 一 是 警 察 的 責 任, 警 察 機 關 來 承 擔, 是 不 是 應 該 更 廣 泛 來 政 府 和 民 間 企 業 來 合 作 那 從 整 體 來 看, 從 體 面 來 看, 從 警 民 合 作 來 看, 如 何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那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定 位, 我 們 再 弄 清 楚, 那 從 整 體 治 安 來 看, 就 是 說, 從 中 央 的 體 制 來 看, 機 制 的 建 立 很 重 要, 其 中 所 謂 的 中 央 部 分, 現 在 的 合 作 機 制, 行 政 院 有 所 謂 的 治 安 會 報, 那 治 安 會 報 所 參 與 的 機 制 參 與 的 單 位, 還 是 以 政 府 部 門 政 府 機 關 為 主 那 相 對 的 缺 乏 民 間 團 體, 在 中 央 裡 面 幾 乎 沒 有 第 三 造 的 參 與 所 以 中 央 在 治 安 會 報 的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在 一 些 政 策 性 面 來 做, 但 是, 有 關 警 民 合 作 的 部 分, 因 為 過 去, 我 有 參 與 過 治 安 會 報, 我 記 得 治 安 會 報 在 劉 兆 玄 院 長 的 時 候 提 出, 治 安 要 做 整 體 的 治 理, 那 整 體 的 治 安 對 策, 那 在 加 上 之 前 蘇 貞 昌 院 長 的 時 候, 對 治 安 的 問 題 建 構 出 一 個 整 合 的 平 臺, 那 包 括 電 信 等 等 很 多 那 這 個 在 合 作 的 地 位 在 中 央 裡 面 算 是 甚 麼, 其 實 在 治 理 的 一 部 分 裡 面 是 警 民 合 作, 那 中 央 的 部 分, 各 部 會 的 合 作, 中 央 治 安 會 報, 承 辦 的 中 央 會 報, 對 各 部 會 的 整 合, 還 是 非 常 的 本 位, 對 治 安 沒 有 共 識 那 在 要 求 各 部 會 在 提 出 議 題 或 問 題 的 時 候, 他 們 幾 乎 是 相 互 推 拖 的 像 是 竊 盜, 贓 車 的 出 口 問 題, 像 比 較 跨 部 門 的 問 題, 各 類 別 的 案 件 都 涉 及 到 跨 部 門, 所 以 跨 部 門 的 合 作, 在 之 中 各 單 位 都 盡 量 的 推 托 就 像 那 電 線 的 竊 案 非 常 的 嚴 重, 電 力 公 司 都 非 常 消 極 不 配 合, 那 還 其 他 竊 案, 像 過 去 來 講, 很 多 業 者 也 大 多 都 不 願 配 合, 譬 如 汽 車 竊 案, 要 求 業 者 去 做 配 合, 也 都 不 願 意 在 英 國 有 一 個 非 常 好 的 法 治, 就 是 犯 罪 跟 資 訊 法 案, 其 實 在 裡 面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很 多 的 推 斷 了, 就 是 要 求 各 單 位, 在 各 部 門 也 好, 不 管 是 政 府 部 門 企 業 部 門, 在 各 自 發 展 它 業 務 目 標 的 時 候, 都 要 考 量 他 們 的 一 些 作 為 對 治 安 的 影 響 對 犯 罪 的 影 響, 有 沒 有 達 到 防 治 的 效 果, 而 且 必 須 針 對 這 個 提 出 合 理 的 措 施, 跟 地 方 建 立 一 個 夥 伴 合 作 的 關 係 所 以 在 中 央 裡 面 就 缺 乏 整 合 力, 在 早 期 政 府 認 為 治 安 是 地 方 的 問 題, 都 盡 量 去 規 避 不 去 碰, 現 在 是 不 得 不 碰, 現 在 變 成 地 方 政 府 要 去 規 避, 那 地 方 政 府 治 安 的 責 任 290
附 錄 也 很 大, 但 是, 預 算 是 在 地 方 編 列, 人 事 還 是 在 中 央, 變 成 說, 地 方 認 為 警 察 首 長 不 是 由 我 來 任 命 的, 所 以 他 不 大 愛 管 所 以 說 地 方 會 報, 警 察 首 長 很 少 去 參 與 或 主 持, 所 以 他 不 太 重 視, 所 以 說, 治 安 是 整 體 的 警 民 合 作 是 在 主 體 合 作 裡 面 的 一 環, 那 我 們 看 中 共 在 治 理 方 面, 採 取 的 是 綜 合 治 理 的 方 式, 其 中 他 們 說 是 調 塊 結 合 那 其 實 在 跟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相 關, 在 調 的 部 分 是 跟 垂 直 有 關, 中 央 與 地 方 都 要 服 從 地 方 首 長 的 指 揮 那 橫 塊 的 整 合 就 是 區 域 性 的, 地 方 就 是 以 首 長 的 治 安 負 責, 不 是 只 有 警 察 局 長 負 責 所 以 說 在 治 安 的 政 策, 一 直 是 不 清 楚 的 至 於 說, 在 地 方 治 安 合 作 第 三 造 警 力 用 運 方 面, 除 了 在 區 域 性 整 合 地 方 跟 相 關 部 門 等 等 要 形 成 聯 盟 或 整 合 的 機 制 起 來 針 對 各 類 刑 事 犯 罪, 也 都 能 夠 用 運 到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部 分 對 問 題 的 管 制 和 治 理, 政 府 也 是 各 自 為 政, 譬 如 說, 縣 政 府 只 負 責 發 照 不 負 責 管 理, 那 發 生 事 情 是 警 察 的 事 情 所 以 執 照 的 管 理 工 商 的 管 理 金 融 的 管 理, 對 於 非 法 的 不 管, 無 照 就 是 警 察 的 事 情, 對 於 違 法 的 管 理, 怎 樣 去 管 理 的 當 中 都 應 該 參 與, 然 後, 賦 予 業 者 一 些 責 任, 譬 如 說, 第 三 造 警 力 要 去 執 行, 要 有 法 律 的 依 據 用 聯 合 查 緝 的 方 式, 來 聯 合 各 單 位, 一 起 斷 水 斷 電, 所 以 說, 現 在 治 安 問 題, 都 需 要 藉 助 第 三 造 的 力 量, 全 力 來 做 配 合 另 外, 國 外 的 經 驗, 英 國 在 社 區 安 全 方 面 是 特 別 的 重 視, 都 是 以 社 區 為 導 向, 所 以 對 社 區 裡 面 第 三 造 警 力 機 制 的 建 立, 有 助 於 我 們 參 考 像 現 在 警 察 機 關 做 的 治 安 會 報 防 毒 的 防 治 毒 品 的 會 報, 還 有 像 與 司 法 機 關 合 作 的 檢 舉, 那 檢 舉 合 作 算 不 算 第 三 造 警 力 呢? 我 想 這 也 是 可 以 思 考 的, 還 有 各 類 型 的 犯 罪, 剛 剛 講 的 汽 車 的 解 體 工 廠 等 等, 只 要 是 相 關 的 場 所, 這 些 行 業 都 有 各 主 管 機 關, 但 他 們 在 訂 定 各 類 法 令 時, 有 關 他 們 賦 予 責 任, 譬 如 說, 銷 贓 場 所, 民 眾 拿 贓 物 去 銷 贓, 拿 過 去 來 講 拿 了 就 賣 了, 沒 有 去 登 記 他 們 的 身 分 證, 要 求 他 們 登 記 身 分 證, 業 者 他 們 沒 有 法 源 依 據, 只 有 勸 導, 有 些 願 意 配 合 有 些 不 願 意 配 合, 那 這 個 怎 麼 辦, 這 一 定 要 有 法 源 的 基 礎 像 銀 樓 業 者 當 舖 業 者, 都 需 要 法 令 的 配 合, 如 果 沒 有 法 令 的 話, 容 易 使 他 們 銷 贓 法 律 沒 有 規 定 就 不 能 使 他 們 遵 守, 只 能 建 議 他 們, 而 建 議 根 本 就 沒 有 效 而 且 過 去 銀 行 被 偷 被 搶, 它 有 保 險 它 也 無 所 謂 那 譬 如 說 29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郵 局, 郵 局 最 不 配 合, 因 為 它 分 布 太 廣, 它 做 的 話 成 本 很 高, 那 郵 局 農 會 偏 偏 最 會 被 搶, 但 是 法 源 沒 有 根 據, 它 又 不 願 意 配 合 像 詐 騙 案, 又 需 要 銀 行 金 融 機 構 的 合 作, 還 有 像 電 話 詐 欺, 更 需 要 電 信 業 者 的 合 作, 因 為 很 多 電 話 都 是 由 國 外 轉 接 的, 如 果 電 信 機 構, 尤 其 是 民 間 業 者, 第 二 位 的 電 信 業 者, 如 果 不 配 合, 我 們 也 完 全 沒 辦 法, 但 是 現 在 逐 漸 有 在 配 合 了 還 有 像 暴 力 討 債, 這 些 討 債 公 司, 有 些 是 有 立 案 有 些 是 沒 有 立 案, 經 濟 部 是 有 立 案 的 它 管, 沒 有 立 案 的 它 不 管 沒 有 立 案 歸 警 察 機 關 去 管, 所 以 對 於 討 債 公 司, 所 謂 不 良 債 權 的 這 個 處 理, 都 是 假 藉 名 義, 那 很 多 是 黑 道 經 營 的, 但 是 政 府 還 是 發 照, 到 最 後 它 有 違 法 行 為, 它 就 是 警 察 的 事 情, 經 濟 部 不 管 那 就 是 讓 人 覺 得 政 府 在 這 部 分 是 很 矛 盾 的, 還 有 毒 品 的 問 題 這 些 都 是 需 要 相 關 的 主 管 機 關, 很 多 都 是 主 管 機 關 不 是 警 察, 都 是 相 關 的 機 關 在 管 理, 如 果 相 關 機 關 在 解 讀 法 律 沒 有 界 定 的 話, 只 有 把 警 察 累 死 而 已 所 以 說 這 是 目 前 的 趨 勢 來 講, 對 各 國 來 講, 治 安 的 工 作 一 定 不 是 一 個 單 位 能 夠 承 擔 的, 就 是 要 各 部 門 共 同 來 配 合 合 作 那 各 部 門, 我 想 不 管 是 政 府 機 關 或 民 間 團 體 或 是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都 應 該 配 合 譬 如 像, 英 國 的 犯 罪 秩 序 法 案 裡 面, 它 的 參 與 單 位 就 有 三 個, 譬 如 警 察 地 方 政 府, 還 有 相 關 的 衛 生 機 關 等 等, 還 有 其 他 相 關 合 作 團 體 合 作 機 關, 有 像 信 用 的 金 融 的 相 關 機 關 等 等, 還 有 學 校, 教 育 團 體 等 等 那 另 外, 邀 請 參 與 的 單 位 也 很 多, 像 房 地 產 的 單 位 呀 醫 療 醫 藥 的 單 位 呀, 訓 練 相 關 的 單 位, 這 個 志 願 的 團 體 等 等, 這 個 非 常 的 多 朱 新 民 教 授 : 謝 謝 政 哲, 治 安 工 作 並 不 是 警 察 角 色 的 一 個 工 作, 需 要 政 府 機 關 或 是 企 業 民 間 團 體 民 眾 相 互 配 合 治 安 是 大 家 共 同 生 活 的 環 境, 要 讓 企 業 承 擔, 是 不 是 有 法 律 上 的 責 任, 以 及 發 照 是 不 是 太 氾 濫, 或 是 沒 有 去 做 管 理, 就 衍 生 出 很 多 問 題, 包 括 很 多 就 是 說, 你 要 發 揮 這 種 民 間 企 業 團 體 人 際 團 體 來 參 與 治 安 的 觀 念, 你 可 能 要 有 很 多 法 律 上 的 規 範, 你 要 有 很 多 法 律 的 補 強 彭 錦 鵬 教 授 : 現 在 在 警 政 方 面 的 問 題, 現 在 猜 得 出 來, 是 在 法 令 上 相 當 的 欠 缺, 警 292
附 錄 察 保 全 機 構 民 眾, 我 相 信 法 律 是 一 定 要 的 第 二 部 分, 今 天 要 談 警 民 合 作, 我 之 前 有 談 過, 除 了 各 機 關 法 律 的 補 強 以 外, 可 是 更 重 要 的 是, 我 們 現 在 應 該 朝 新 公 共 管 理 角 度 來 看, 或 是 全 觀 的 角 度 來 看 在 1996 年 之 後 或 是 1997 年 之 後, 英 國 就 以 全 觀 的 角 度, 但 在 背 後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現 在 政 府 的 一 個 缺 陷, 就 是 說, 各 部 會 各 部 門 都 各 自 很 專 業, 可 是, 各 自 管 自 己 的 領 域, 不 管 其 他 而 對 這 一 個 專 業 來 講, 人 民 的 角 度 只 有 一 個, 把 生 活 顧 好 ; 可 是 從 政 府 的 角 度, 就 有 很 多 個, 各 個 部 會 甚 至 各 種 管 制 的 機 關 所 以 全 觀 型 治 理 的 觀 念, 在 網 路 化 的 情 況 之 下, 越 來 越 迫 切 了 那 在 反 詐 騙, 需 要 請 教 幾 個 單 位, 那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實 際 上 它 也 已 經 執 行 反 詐 騙 的 工 作, 其 實 要 做, 那 要 怎 做 呢? 實 際 上 要 做 牽 涉 到 八 九 個 部 分, 整 個 必 須 把 法 制 規 定, 通 通 都 整 理 好 後 把 它 貫 通, 它 才 能 用 客 服 中 心 的 方 式 來 接 受 民 眾 報 案 當 時 教 育 部 沒 有 加 入, 因 為 當 時 教 育 部,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地 方, 它 在 中 小 學 生 的 教 育 功 能 那 從 反 詐 騙 的 情 況 來 看 的 話, 都 是 名 譽 上 比 較 大 的 人 被 騙, 那 這 些 人 大 多 都 是 透 過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相 當 複 雜, 最 好 的 方 式 是 從 小 學 生 開 始 如 果 要 警 民 合 作 的 話, 大 致 上 可 以 從 三 個 角 度 來 看, 從 教 育 的 角 度, 要 怎 樣 讓 我 們 新 一 代 的 人 民, 不 管 幼 稚 園 小 學 國 中 到 大 學 就 比 較 難 第 二 個 部 分 可 能 就 是 宣 傳 的 部 分, 就 是 甚 麼 叫 警 民 合 作, 要 定 義 清 楚, 像 現 在 反 詐 騙 專 線, 也 就 是 這 一 兩 年 的 事, 其 是 在 一 兩 年 以 前, 詐 騙 事 情 已 經 夠 多 了, 所 以 就 是 說, 宣 傳 本 身 相 當 重 要, 接 著 我 想 說 的 是 根 據 的 部 分, 如 何 做 警 民 合 作, 如 果 從 現 在 手 機 網 際 網 路 非 常 發 達 底 下, 我 們 有 相 當 多 的 科 技 去 做, 比 方 說, 我 們 手 機 已 經 可 以 用 到 說, 手 機 可 以 定 位 報 案 通 話, 只 要 在 犯 罪 現 場 多 撥 幾 次 119, 警 網 就 可 以 連 線, 所 以 科 技 上 發 展 的 警 民 合 作 我 覺 得 重 要 有 效 的 警 民 合 作, 是 整 合 型 的 警 民 合 作 網, 目 前 在 政 府 機 關, 從 中 央 到 地 方, 目 前 在 推 的 是 專 線 對 話, 但 是 放 在 警 民 網 的 概 念 是, 結 合 網 路 報 案 或 是 網 路 報 告 的 概 念, 概 念 來 自 現 在 的 新 聞 媒 體, 現 在 報 臨 時 性 的 新 聞, 都 是 由 民 眾 提 供 給 媒 體 的, 像 伊 朗 的 新 聞, 民 眾 直 接 可 以 做 現 場 轉 播 如 果 就 警 民 合 作, 它 可 以 留 下 很 多 痕 跡, 不 管 是 為 財 或 是 為 其 他 東 西, 大 概 都 會 下 痕 跡 不 管 目 擊 者 路 過 者, 透 過 報 案 的 方 式, 警 民 29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網 如 果 設 計 好 一 點 的 話, 可 以 是 一 個 報 案 中 心, 那 這 個 報 案 中 心, 它 就 可 以 讓 人 民 不 用 花 很 多 精 神 去 做 現 象 回 報, 那 警 民 網 就 必 須 做 深 度 的 設 計, 任 何 一 類 的 資 訊 進 來 時, 能 不 能 直 接 就 用 電 腦 做 處 理, 把 各 種 型 式 的 東 西 化 為 警 察 能 用 的 資 訊 吸 取 反 詐 騙 的 專 線 或 是 考 慮 上 網 民 眾 對 時 間 上 的 需 求 感, 讓 民 眾 能 快 速 報 案 是 很 重 要 的, 所 以 警 民 網 的 制 度 設 計, 要 花 時 間 去 想 清 楚 那 方 便 性, 是 很 重 要 的 考 量 如 果 警 民 網 能 從 民 眾 的 角 度 去 設 計, 而 不 是 從 警 察 的 角 度, 那 警 民 網 成 立 後, 要 由 哪 一 個 機 關 去 處 理, 我 相 信 是 內 部 協 調 或 是 內 部 整 合 的 問 題, 都 需 要 透 過 才 智 的 力 量 當 英 國 首 先 透 過, 在 各 角 度 設 置 攝 影 機, 當 時 有 侵 害 隱 私 的 疑 慮, 相 對 來 說, 錄 影 帶 對 治 安 有 相 當 大 的 破 案 方 式, 對 效 率 也 有 很 大 的 影 響 朱 新 民 教 授 : 謝 謝 彭 錦 鵬 教 授, 提 了 好 幾 個 面 向, 教 育 面 宣 傳 面 工 具 面 方 便 性, 從 人 民 的 角 度 去 思 考 王 宏 文 教 授 : 哪 一 種 警 民 機 制 是 最 有 效 的 呢? 但 是 說 它 們 屬 性 相 差 太 多, 像 義 警 或 守 望 相 助 隊, 所 以 說 基 本 上 沒 有 經 濟 上 的 誘 因, 像 保 全 是 公 司 花 錢 請 來 保 護 安 全, 所 以 說 究 竟 是 哪 一 種 機 制 比 較 好, 可 能 要 問 團 體 所 選 擇 的 機 制 是 什 麼 樣 的 背 景, 它 是 甚 麼 樣 的 情 況 下 它 會 成 立, 還 有 成 立 的 目 的 是 甚 麼, 是 怎 麼 運 作 的, 有 時 候 成 立 後, 它 所 做 的 事 情 不 一 樣 時, 像 守 望 相 助 隊, 如 果 你 給 他 不 同 的 事 情, 那 它 性 質 又 不 同 了, 那 哪 一 種 有 是 好 的, 截 去 背 景 方 面, 所 以 我 的 想 法 就 是 這 樣 子 朱 新 民 教 授 : 這 幾 個 類 型 是 有 不 同 的 功 能, 那 你 沒 有 更 進 入 說 到 如 果 要 合 作 上 有 怎 樣 的 相 互 模 式 王 宏 文 教 授 : 因 為 如 果 它 功 能 與 產 生 出 來 的 背 景 是 不 一 樣 的, 那 與 政 府 所 想 要 的 就 有 不 同 了, 成 立 的 原 因 都 不 同, 所 以 說 產 生 到 後 來 產 生 效 果, 它 是 一 連 串 的, 甚 至 每 個 地 區 都 是 不 同 的 高 永 光 教 授 : 294
附 錄 警 民 合 作 你 可 能 要 從 輸 出 端 再 回 過 頭 來 想, 所 謂 輸 出 端, 假 定 你 是 只 從 犯 罪 方 面, 那 你 說 組 織 性 的 犯 罪, 我 認 為 民 眾 能 做 的 是 相 當 有 限, 民 眾 只 能 報 案, 還 要 擔 心 會 被 報 復 一 般 性 的 犯 罪, 警 民 網 路 的 建 立, 我 建 議 豐 厚 的 誘 因, 我 認 為 是 比 較 可 行 的 英 國 的 模 式 不 是 很 適 合 臺 灣, 英 國 重 視 治 理, 事 實 上 下 到 地 方 去, 在 治 安 這 塊, 把 中 央 要 做 的 放 到 地 方 來 做, 地 方 是 做 不 到 的, 你 要 再 增 加 警 力, 那 可 能 性 是 沒 有 的, 如 果 要 像 英 國 的 做 法, 投 入 人 力 和 資 金, 我 想 是 做 不 到 的 所 以, 剛 剛 也 提 到, 保 全 的 力 量, 那 根 據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章, 通 過 各 種 管 制 考 核 但 我 還 是 建 議 從 後 端 的 輸 出 端, 輸 出 端 哪 一 部 分 警 民 還 能 合 作 在 大 都 是 光 靠 交 通 警 察 是 不 可 能 的 臺 灣 和 美 國 是 相 近 的, 美 國 各 大 城 市, 你 不 支 援 我 我 不 支 援 你 在 討 論 會 報 的 時 候, 有 一 種 味 道, 見 賢 思 齊, 見 不 賢 就 批 評 出 來, 那 效 果 是 有 出 來 的 美 國 為 了 整 合, 巡 邏 的 出 現 越 多, 犯 罪 次 數 就 越 低, 對 降 低 犯 罪 率 這 是 有 研 究 顯 示 的 把 義 警 加 進 去, 搭 配 正 規 的 警 力 出 現, 它 的 功 能 就 是 顯 示 出 來, 增 加 它 的 功 用, 社 區 不 是 有 守 望 相 助 隊 嗎? 它 們 是 老 弱 婦 孺, 搭 配 正 規 警 力, 增 加 它 的 效 能, 這 是 一 個 方 式, 增 加 秀 出 來 的 功 能, 這 是 我 的 一 個 看 法 再 來 的 方 式, 是 社 區 合 作, 在 這 邊 桃 園 縣, 去 年 年 中 到 今 年 年 中, 大 約 有 5 萬 人 失 業, 中 間 大 概 有 百 分 之 一, 做 深 入 調 查 的, 甚 至 繼 續 失 業, 安 排 短 型 就 業 中, 家 庭 背 景 做 調 查, 讓 我 聯 想 到, 在 社 區 裡 面, 專 門 做 安 置 就 業 訓 練, 如 果 社 區 做 好 了, 那 犯 罪 率 也 就 下 降 了 所 以 如 果 從 社 會 可 能 犯 罪 的 源 頭 來 看, 看 能 不 能 抓 出 一 些 頭 緒 來 朱 新 民 教 授 : 這 個, 非 常 感 謝 剛 剛 提 的 意 見, 可 以 做 為 研 究 用, 美 國 的 案 例 多 少 可 以 給 我 們 做 為 比 較 葉 毓 蘭 教 授 : 剛 剛 聽 了 一 部 分, 臺 灣 的 警 察, 如 果 是 要 源 引 外 國 的 例 子 的 話, 是 土 壤 不 對, 譬 如 說 我 們 在 說 警 民 合 作 好 了, 義 警 與 義 交 為 什 麼 會 來 參 與 這 個 工 作, 所 以 說 如 何 去 製 造 誘 因, 所 以 一 定 要 有 好 處 的, 所 以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裡 面, 一 定 要 有 好 處 開 始, 我 能 提 供 甚 麼 好 處, 好 處 不 但 提 供 給 人 民, 也 要 提 供 給 警 察 要, 如 何 讓 警 察 去 互 動, 有 迫 切 的 需 要 我 認 為 研 究 團 隊, 29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中 間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民 眾 的 信 任, 重 建 信 賴 的 時 候 是 要 過 程 的 那 比 如 說, 碰 到 車 禍, 會 希 望 能 做 些 甚 麼? 但 是 大 家 為 甚 麼 不 做, 認 為 會 認 為 來 不 及 做 甚 麼, 就 會 受 到 處 分, 打 電 話 不 認 為 會 做 到 甚 麼, 所 以 就 不 打 了 警 廣 對 開 車 的 人 都 會 轉 到 警 廣, 把 資 訊 提 供 給 警 網, 即 時 的 運 用 資 訊 對 偵 查 犯 罪 預 防 犯 罪 也 好, 其 實 警 察 對 警 民 合 作 裡 面, 會 處 理 對 資 訊 的 運 用 分 享 整 合 上 面, 那 這 些 資 訊 資 源 的 運 用, 在 研 究 案 裡 面 要 去 做 制 定, 因 為 有 些 資 訊 要 有 些 公 權 力 的 人 才 可 以 拿 得 到 的, 譬 如 說, 臺 南 縣 角 頭 老 大 被 收 押 了, 警 察 也 捲 進 去 的 原 因, 是 他 們 是 以 被 害 詐 欺 的 名 義 去 報 案, 警 察 就 到 了 通 聯 給 被 害 人 有 些 資 訊 是 有 些 公 權 力 的 人 才 能 拿 到, 那 哪 些 是 可 以 告 知 哪 些 事 不 能 告 知 因 為 我 們 的 政 府 沒 有 給 警 察 足 夠 運 用 的 資 源, 所 以, 變 成 說 很 多 警 察 一 下 辦 公 費 不 夠, 其 他 費 用 不 夠, 就 由 警 友 會 打 點, 你 有 甚 麼 辦 法 呢? 所 以, 這 部 分 是 我 們 要 去 面 對 現 實, 我 想 在 警 民 合 作 上 面, 就 是 要 走 向 透 明 制 度 法 治 化 的 對 於 民 眾 來 說, 想 要 的 是 千 手 觀 音, 但 是 中 間, 要 思 考 的 事 要 幫 助 警 察, 或 許 治 安 委 員 會, 幫 助 警 察 政 治 或 資 源 上, 它 的 機 制 在 哪 裡, 不 要 讓 警 察 一 個 執 法 的 機 關 承 擔, 它 的 政 治 責 任 是 要 放 在 公 安 委 員 會 治 安 委 員 會 這 邊 另 外 一 個 機 制, 美 國 有 一 個 機 制, 讓 公 民 一 起 進 入 去 檢 視, 讓 民 眾 抱 怨 的, 說 實 在 的, 警 察 內 部, 督 察 查 的 嚴 不 嚴, 那 基 層, 也 反 抗 的 不 得 了 可 是 呢, 民 眾 認 為 是 官 官 相 護, 為 什 麼 不 讓 機 制 透 明, 讓 民 眾 看 到 你 在 做 甚 麼 兩 年 前, 我 看 到 北 愛 爾 蘭, 警 察 自 己 本 身 都 會 覺 得 說 內 部 的 督 察, 下 的 處 罰 都 超 過 比 例 原 則, 內 部 會 覺 得 警 察 也 是 人 呀, 所 以 可 以 看 到 警 察 受 到 很 多 批 評, 原 因 是 不 夠 透 明, 看 不 到 你 在 做 甚 麼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現 在 能 做 的 事 情, 先 把 警 察 每 個 職 務 做 分 析, 哪 些 工 作 是 可 以 讓 民 眾 進 來, 哪 些 是 大 家 可 以 一 起 來 做 提 到 警 民 合 作, 資 訊 跟 資 源 的 提 供 分 享 運 用 上 面, 應 該 裡 面 有 哪 些 是 公 權 力 可 以 得 到 的, 那 得 到 候 你 要 怎 樣 去 運 用, 如 何 去 做 管 理, 資 訊 要 給 誰, 如 何 去 運 用 在 資 訊 的 取 得 提 供, 分 享 管 理 運 用 上 面, 一 定 要 有 法 治 剛 剛 提 到 政 治 責 任, 我 的 建 議 是 像 警 察 局 長 上 面, 上 面 應 該 要 有 公 安 委 員 會, 去 轉 化 人 民 的 需 求 和 政 治 的 壓 力 等 等, 可 以 比 較 專 業 時 間 去 處 理 警 察 的 事 情 296
附 錄 那 剛 剛 講 的, 再 作 警 民 合 作 之 前, 我 覺 得 警 察 的 工 作 要 做 職 務 的 詳 細 分 析, 哪 些 可 以 做 分 享, 哪 些 不 可 以 做 分 享 我 覺 得 警 察 的 即 時 資 訊, 在 做 分 享 上 可 以 利 用 很 多, 現 在 基 本 上 是 全 民 警 政, 網 路 上 有 各 種 訊 息, 用 手 機 拍 下 放 上 網 路, 我 覺 得 警 察 也 可 以 利 用 這 些, 所 以 我 覺 得 對 這 部 分, 反 詐 騙 上 教 育 部 門 應 該 拉 進 來, 這 一 點 我 非 常 非 常 同 意 有 些 還 可 以 做 更 細 緻 的 處 理, 譬 如 說, 毒 品 最 氾 濫 的 時 候,1981 年 代, 洛 杉 磯 最 後 是 警 察 局 和 教 育 局 一 起 去 發 展 出, 去 小 學 六 年 級 的 班 上 去, 去 上 一 個 學 期 的 課, 認 識 毒 品, 那 個 課 我 認 為 是 很 務 實 的, 國 外 是 有 這 樣 的 先 例 在 這 樣 的 工 作, 不 只 是 警 察 和 學 校, 不 可 否 認 的, 它 與 治 安 是 有 相 關 的, 所 以 警 察 一 定 要 扮 演 觸 媒 轉 化 的 角 色 基 本 上 社 區 警 政 民 防, 各 種 名 詞, 不 同 的 時 代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所 以 我 希 望 你 們 提 出 一 套 一 套 的 衣 服, 送 到 立 法 院 去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葉 老 師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很 重 要 的 一 點, 如 何 透 過 法 律 民 眾 協 調 網 絡 連 結 29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二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議 速 記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4 時 0 分 地 點 :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6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黃 教 授 錦 堂 蔣 教 授 基 萍 馬 科 長 振 華 洪 教 授 文 玲 朱 教 授 金 池 黃 考 試 委 員 富 源 黃 教 授 朝 盟 林 教 授 明 鏘 黃 助 理 教 授 啟 賓 謝 助 理 宇 程 主 席 : 朱 教 授 新 民 蕭 教 授 全 政 章 教 授 光 明 速 記 : 龍 曉 雯 章 光 明 教 授 : 各 位 老 師 大 家 午 安, 非 常 感 謝 各 位 老 師 在 這 麼 忙 中 還 出 席 這 個 會 議, 我 先 介 紹 一 下 這 個 研 究 案, 基 本 上 這 是 研 討 會 的 研 究 案 今 天 的 題 目 是 跟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有 關, 這 個 問 題, 談 警 民 合 作 是 老 問 題, 但 是 在 座 的 有 專 家 學 者, 分 三 部 分, 法 學 專 業 公 共 行 政 專 業 警 政 專 業, 這 個 題 目 基 本 上 是 要 我 們 從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那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其 實 本 身 是 蠻 模 糊 的, 從 社 區 警 政 發 展 到 這 兩 三 年 才 出 來 的 一 個 概 念 那 第 三 造 簡 單 的 講 一 下, 它 與 一 般 會 有 混 淆 的 地 方, 跟 第 一 部 門 第 二 部 門 第 三 部 門, 就 是 跟 政 府 跟 社 會 的 第 三 部 門 有 一 點 不 一 樣 它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它 可 能 是 警 察 跟 加 害 者 以 外 的 所 有 必 須 連 結 的 資 源, 都 叫 第 三 造, 那 這 樣 第 三 造 的 概 念 先 出 來 那 從 公 共 行 政 的 角 度 來 看, 它 是 企 圖 建 立 一 個 治 理 的 網 絡, 談 治 理 網 絡 的 時 候, 有 時 候 它 是 由 下 而 上, 或 由 上 而 下, 變 成 它 說 是 一 個 平 行 網 絡 的 建 立 但 是, 從 法 律 的 角 度 來 看, 它 非 常 強 調 透 過 法 律 與 規 範 來 連 結 這 個 網 絡, 所 以 它 是 一 個 標 準 由 上 而 下 的 機 制 黃 富 源 教 授 : 第 三 造 警 力, 坦 白 講 是 一 個 新 的 觀 念, 還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觀 念, 基 本 上 來 講, 這 個 警 察, 大 部 分 是 協 商 鼓 勵 或 是 合 作 的 方 式, 事 實 上, 我 也 認 為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比 較 有 幫 助 不 過,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298
附 錄 東 西, 就 是 強 制 力 公 權 力, 創 造 或 強 化 警 察 控 制 力, 使 非 犯 罪 人 以 強 迫 或 是 合 作 的 方 法, 去 承 擔 更 多 犯 作 預 防 的 政 策 那 如 果 只 是 把 一 般 犯 罪 排 除, 那 與 一 般 警 察 合 作 當 然 有 不 一 樣 的 地 方, 警 察 所 合 作 人 基 本 上 是 非 犯 罪 人, 不 過 它 是 更 生 保 護 的 話, 那 犯 罪 人 是 不 是 也 是 加 進 來 的, 只 的 是 犯 罪 人 的 定 義 是 過 去 的 犯 罪 人 還 是 現 在 的 犯 罪 人, 這 在 將 來 的 定 義 上 是 不 是 要 這 樣 定 義 如 果 是 過 往 的 犯 罪 人 而 他 已 經 更 生 了, 再 加 入 我 們 的 團 體, 那 這 個 地 方 也 是 算 第 三 造 的 話, 那 其 實 我 認 為, 我 們 可 能 要 做 一 個 糾 正 那 只 要 他 的 身 分, 已 經 離 開 他 以 前 的 犯 罪 人, 他 已 經 更 生 了, 他 應 該 也 算, 因 為 有 一 些 人 加 進 來 對 犯 罪 預 防 有 很 大 的 幫 助 我 與 馬 嘉 利 現 在 一 直 有 合 作, 那 馬 嘉 利 他 偷 東 西, 我 曾 經 有 很 多 不 瞭 解 的 地 方, 都 是 透 過 他 來 瞭 解 那 第 二 個 部 分,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分 別 有 三 個 地 方, 一 個 是 臺 灣 政 治 環 境 的 轉 變, 我 大 概 提 兩 點, 一 個 是 民 主 競 爭, 那 民 主 競 爭 裡 面 又 有 兩 小 點, 學 者 白 皮 書 的 具 體 參 與, 民 主 愈 競 爭 就 是 各 黨 的 競 爭, 那 提 警 政 有 關 的 東 西, 我 發 現 就 是 學 者 在 白 皮 書 裡 所 寫 的, 有 關 第 三 造 警 力 或 是 民 眾 參 與 的, 有 顯 著 的 增 加 那 現 在 民 主 競 爭 裡 面, 還 有 一 個 現 象 是, 只 要 你 一 提 出 來, 到 一 段 時 間 就 會 有 人 檢 驗, 所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加 入, 我 覺 得 跟 民 主 競 爭 裡 面, 我 覺 得 在 白 皮 書 有 具 體 顯 示, 應 該 找 白 皮 書 做 分 析 第 二 點 地 方 政 府 的 積 極 表 現, 我 特 別 要 講 的, 中 央 一 天 到 晚 講 的 警 民 關 係, 我 覺 得 它 是 抽 象 不 是 具 體 的, 那 真 正 有 些 地 方 政 府, 要 做 就 要 做 出 成 績 來 地 方 政 府 來 至 於 民 間, 跟 中 央 跟 學 者 有 些 不 太 一 樣, 有 些 學 者 專 門 是 做 第 三 造 的, 有 些 學 者 是 專 門 做 民 間 的 但 是 真 正 能 跟 民 間 做 結 合 的, 我 覺 得 似 乎 不 一, 專 門 做 研 究 的 當 然 很 少, 但 是, 真 正 能 與 民 間 做 比 較 結 合 的, 我 覺 得 是 地 方 政 府 所 以, 政 府 的 積 極 表 現 這 個 地 方, 將 來 做 研 究 的 時 候, 可 以 做 考 慮 和 納 入 考 量 的 臺 灣 政 治 轉 變 的 第 二 大 點, 我 認 為 是 公 權 力 的 補 足, 太 複 雜 了, 政 治 環 境 太 複 雜 了 我 看 了 地 方 在 民 進 黨 時 代 作 得 特 別 好, 它 當 時 就 講 了 幾 句 口 號, 地 方 能 做 的 中 央 不 做, 民 間 能 做 的 公 家 就 都 要 做, 這 口 號 當 時 非 常 新 穎 雖 然 不 是 很 贊 成 所 有 事 情 都 變 成 這 樣 子, 但 是 某 些 公 權 力 的 補 足 臺 灣 社 會 環 境 的 轉 變 有 兩 點, 公 民 社 會 的 形 成, 舉 個 明 顯 的 例 子, 死 29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刑 犯 的 廢 止, 有 一 部 分 精 英 份 子 是 贊 成 廢 止 的, 有 一 部 分 我 調 查, 廢 除 死 刑 有 關 的 精 英 份 子, 學 法 律 的 留 德 的, 對 死 刑 的 廢 止 非 常 的 強 調 但 是 有 一 些 學 法 律 的 不 見 得 會 這 樣, 那 臺 大 的 社 會 系, 那 個 公 民, 我 把 死 刑 犯 說 完 後, 各 行 各 界 的 代 表 說, 老 師 還 蠻 喜 歡 聽 你 講 的, 因 為 開 放 給 聽 眾 死 刑 的 廢 止, 先 進 的 國 家 就 是 這 樣 子 公 民 社 會 的 逐 漸 形 成, 我 特 別 要 講 的 是, 社 會 的 意 見, 對 社 會 的 監 督, 跟 第 三 造 警 力 建 立 營 造 都 有 關 係 臺 灣 社 會 轉 變 的 第 二 個 原 因, 多 元 團 體 的 價 值 堅 持 與 衝 突, 這 一 點 我 就 不 多 說 我 們 現 在 的 民 主 社 會 對 什 麼 都 幾 乎 有 意 見, 如 果 對 公 共 營 造 的 部 分, 民 間 團 體 參 與 的 力 量 是 比 較 少 的 譬 如, 如 果 這 是 國 家 的 東 西, 把 民 間 的 東 西 放 過 來, 它 是 文 化 產 業 藝 術 各 種 東 西, 民 眾 參 與 很 強 那 至 於 需 要 很 大 強 制 力 的, 看 起 來 是 不 太 容 易 找 的, 不 過, 我 看 最 近 的 情 勢, 連 現 在 產 業 比 較 少 的, 民 眾 要 參 與 第 三 造 的 意 願 越 來 越 強 烈, 還 有 多 元 團 體 跟 經 濟 有 關 係 的 是 保 全 業, 保 全 業 的 參 與 喔 還 有 第 三 點, 臺 灣 經 濟 環 境 的 轉 變, 裡 面 第 一 點 就 是 全 球 化 發 展, 這 個 發 展 不 能 臺 灣 自 己 的 狀 況, 它 會 全 球 去 比 較, 這 個 全 球 比 較 的 情 勢, 昨 天 有 了 可 能 今 天 就 沒 有 了 以 臺 灣 的 性 侵 害 家 庭 防 制 暴 力 性 暴 力 來 講, 我 常 歸 納 臺 灣 婦 女 覺 得 人 身 安 全 上 面 的, 第 一 點, 臺 灣 的 立 法, 超 級 立 法, 幾 乎 美 國 今 天 定 了, 沒 過 多 久, 臺 灣 差 不 多 半 年 就 會 立 法 了 臺 灣 經 濟 轉 變 的 第 二 點, 對 安 定 投 資 環 境 的 強 烈 需 求, 就 會 使 得 第 三 造 警 力 或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東 西, 我 覺 得 非 常 需 求 社 區 警 政 是 最 好 的 警 民 合 作 預 防 的 例 子, 也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好 範 例, 而 仔 細 研 究 當 前 社 區 警 政 的 發 展, 可 以 發 現 社 區 警 政, 應 該 可 以 區 分 為 兩 種 模 式, 藝 師 美 國 為 代 表 的 地 方 分 權 警 察 制 度 的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二 是 以 日 本 為 代 表 的 中 央 警 察 制 度 的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與 美 國 社 會 相 較, 社 區 警 政 在 日 本 並 非 創 舉, 從 社 區 警 政 主 張, 警 察 必 須 建 立 與 社 區 間 的 合 作 夥 伴 關 係, 日 本 的 交 番 制 和 巡 迴 連 絡 制, 應 該 已 經 具 備 社 區 警 政 的 基 礎 雛 形 近 年 來, 西 方 社 會 對 社 會 發 展 與 研 究 的 努 力, 與 在 社 區 警 政 的 工 作 上 引 進 企 業 管 理 觀 念, 兩 者 都 刺 激 警 政 社 區 化 的 趨 勢, 也 連 帶 影 響 日 本 對 自 身 警 政 的 改 革, 社 區 警 政 變 成 東 西 社 會 在 警 政 改 革 上, 最 重 要 的 共 識 和 交 集 包 300
附 錄 括 美 英 國 加 拿 大 與 中 南 美 洲, 以 及 亞 洲 的 新 加 坡 與 日 本, 都 參 與 這 個 警 政 的 改 革 雖 然 日 本 的 交 番 制 為 美 國 西 方 社 會 學 習, 事 實 上 無 法 說 社 區 警 政 是 美 國 或 是 日 本 的 產 物, 而 是 一 種 東 西 方 警 政 學 者 與 實 務 工 作 者, 所 共 同 發 展 出 來 的 一 種 警 察 工 作 策 略 將 來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想 請 研 究 團 隊, 臺 灣 不 適 合 像 美 國 一 樣 的, 要 把 東 方 模 式 西 方 模 式 釐 清 那 現 在 我 們 的 法 規, 我 查 了 半 天, 我 找 了 有 關 守 望 相 助 的 東 西, 只 有 一 個 比 較 接 近 的 是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辦 法, 所 以 你 問 我 法 規 足 不 足 夠, 很 明 顯 就 是 不 足 夠, 那 連 這 個 系 統 和 大 綱, 上 游 中 游 到 下 游, 我 覺 得 這 個 研 究 是 很 有 意 義 的, 因 為 以 前 我 們 都 沒 做 過, 在 法 制 完 整 後, 警 政 署 這 次 硬 體 的 改 變, 會 不 會 對 治 安 有 改 變, 我 們 法 規 的 全 面 缺 乏, 政 策 是 因 為 警 大 的 學 者 貢 獻 很 多, 但 都 沒 有 落 實 最 後 一 個 做 法, 有 第 一 點, 先 訂 法 規, 第 二 點, 再 做 實 驗 示 範 區, 第 三 點, 從 硬 體 再 進 到 軟 體, 第 四 點, 從 獎 勵 再 進 行 到 處 罰 到 強 制, 希 望 對 研 究 有 幫 助 章 光 明 教 授 : 黃 老 師 第 一 點 先 確 定 第 三 造 的 定 義, 透 過 強 制 力 來 要 求 非 犯 罪 人 承 擔 一 些 責 任, 我 想 這 樣 子, 其 中 一 種 是 協 商 合 作, 還 有 一 種 是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的 角 度, 彰 顯 問 題 的 重 要 性, 第 三 個 必 須 連 結 網 路, 我 想 對 研 究 會 有 參 考 那 另 外 提 醒 我 們, 社 區 警 政 必 須 注 意 地 方 和 中 央 兩 種 模 式 蕭 全 政 教 授 : 怎 麼 把 理 論 放 回 我 們 自 己 的 時 空 脈 絡, 重 新 去 詮 釋 它, 它 是 很 重 要 的, 像 剛 剛 提 的 中 央 集 權 的 還 是 地 方 分 權 的, 跟 我 在 思 考 架 構 的 東 西 有 點 關 係, 關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這 個 概 念 應 該 要 有 甚 麼 樣 的 意 義, 你 說 應 該 用 非 犯 罪 人 的 概 念, 我 直 覺 會 覺 得 很 零 散, 因 為 你 會 讓 這 概 念, 譬 如 公 央 集 權 或 地 方 分 權, 這 是 一 個 很 明 確 的 政 府 和 社 會, 是 以 公 民 社 會 而 不 是 警 力 而 已, 這 裡 面 應 該 有 宏 觀, 一 個 架 構 脈 絡, 能 夠 比 較 鋪 陳 這 個 問 題 的 林 林 種 種, 那 如 果 用 非 犯 罪 人 的 話, 那 是 指 國 家 機 關 裡 面 的 一 部 分, 或 是 警 政 體 系 的 或 是 民 間 的 或 是 在 哪 裡 的, 我 覺 得 沒 辦 法 只 設, 我 覺 得 事 關 重 大, 你 的 非 犯 罪 人 是 警 政 體 系 的 一 部 分 還 是 民 間 的 一 部 分, 其 實 是 事 關 重 大, 我 覺 得 是 一 個 結 構 性 的 問 題, 去 把 第 三 造 警 力 去 撐 出 來 那 用 威 權 和 民 主 化, 其 實 它 相 對 的 有 三 個 概 念, 管 制 去 管 制 再 管 30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制 的 概 念, 這 個 地 方 提 供 一 點, 我 覺 得 這 架 構 有 點 意 思, 第 一 個 層 次 是 威 權 轉 型 到 民 主, 第 二 個 層 次 是 解 除 管 制 到 再 管 制, 第 三 個 是 如 果 特 別 涉 及 到 威 權, 我 瞭 解 的 是 為 民 主 服 務 的 等 威 權 開 始 轉 型 後, 它 是 為 民 主 服 務 的, 就 社 會 抬 頭, 是 威 權 管 不 了 的 以 前 是 管 制 民 間, 現 在 是 服 務 民 間, 現 在 看 起 來 是 有 去 管 制 的 味 道, 所 以 是 社 會 導 向 民 主 化 政 府 是 代 表 社 會, 那 警 政 的 角 色 不 是 威 權, 也 不 完 全 是 為 民 服 務, 而 會 發 揮 一 些 在 管 制 的 社 會, 反 而 警 政 的 權 位 性 會 比 第 二 階 段 更 強, 它 甚 至 是 站 在 督 導 性 質 來 督 導 民 間, 甚 至 對 於 以 前 是 服 從 現 在 是 有 主 張 了 不 如 說 第 三 造 警 力 不 單 只 是 服 務, 是 比 服 務 更 上 一 層 是 監 督 呀, 因 為 是 政 府 可 以 去 督 導 民 間, 可 以 更 強 勢 的 那 種, 那 種 規 範 我 是 覺 得 從 這 些 角 度 來 說, 比 較 能 看 出 問 題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現 在 社 會 的 再 管 制, 在 管 制 下 你 當 然 有 法 規 的 問 題 行 政 層 面 的 問 題 再 來 可 以 跟 各 國 做 比 較, 會 與 新 舊 警 民 關 係 做 比 較 現 在 不 只 是 合 作, 也 要 服 務 性 的, 建 構 主 導 性 的, 而 這 個 建 構, 是 新 的 國 家 新 的 時 代 的 連 結, 這 個 連 結 可 以 把 警 察 在 這 個 體 系 的 位 置 主 導 性 都 建 立 出 來 而 且 這 個 特 性 是 各 個 層 面 的, 不 只 是 犯 罪 問 題 可 能 跟 社 區 保 全 民 間 有 關, 所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應 該 是 全 面 結 構 性 的 定 位, 因 為 它 可 以 引 伸 到 所 以 有 你 關 係 的 層 面 上, 比 較 起 來, 好 像 比 較 有 指 涉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蕭 老 師, 還 是 要 回 到 定 義 的 問 題, 非 犯 罪 人 的 本 土 意 涵, 這 個 很 重 要 從 國 家 社 會 轉 變 到 社 區 社 會, 國 家 警 政 做 了 改 變 洪 文 玲 教 授 : 談 到 第 三 造 警 力, 跟 社 區 警 政 最 大 的 不 同, 在 於 它 的 法 令 依 據, 因 為 剛 才 黃 老 師 提 到 說 現 行 法 沒 有 規 定, 所 以 我 現 在 做 一 個 補 充, 現 有 的 法 令 在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它 是 以 種 強 制 的 法 令 的 方 式, 直 接 去 課 予 非 犯 罪 人 業 者 一 般 人 民 控 制 犯 罪 的 人 責 任 義 務 和 罰 則, 我 現 在 簡 單 說 明 一 下 民 防 法, 現 在 對 於 當 舖 業 加 工 修 配 業 有 來 歷 不 明 物 品, 不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是 有 罰 責 的 ; 再 來 雇 用 收 容 身 分 不 明 的 人, 有 對 物 有 對 人, 課 予 相 關 業 者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的 義 務 對 於 青 少 年 犯 罪, 第 66 條 67 條, 對 於 限 制 級 的 特 種 行 業, 以 及 公 共 遊 樂 場 所, 所 以 有 發 現 未 成 年 人 逗 留, 負 責 人 302
附 錄 不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的 也 是 會 處 法, 以 上 都 是 對 業 者 對 人 民 的 部 分, 第 68 條, 任 何 人 如 果 發 現 槍 藥 爆 裂 物, 如 果 不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這 個 都 是 屬 於 違 性 行 為, 都 是 要 處 罰 的, 那 過 去 這 些 規 範 都 是 延 續 違 警 罰 法, 是 權 威 管 制 性 的 人 民 要 一 起 參 與 救 災 自 衛 資 源 軍 事 任 務, 那 反 而 在 共 同 防 護 自 理 這 塊, 它 反 而 缺 席 了 蔣 基 萍 教 授 : 有, 有, 你 要 拿 裡 面 有, 第 2 條 的 第 3 款, 地 方 治 安 擔 任 民 間 自 衛, 民 防 法 在 平 時 是 擔 任 治 安 維 護 的, 應 該 是 這 樣 洪 文 玲 教 授 : 因 為, 我 們 現 在 治 安 有 義 警 義 交, 現 在 用 到 民 防 法 的, 反 而 是 救 災 這 塊, 民 防 沒 有 在 第 1 條 的 上 就 說 明 清 楚 它 立 法 的 目 的, 將 來 要 建 立 合 作 機 制 的 話, 在 立 法 方 面, 民 防 法 後 面 可 以 做 參 考 蔣 基 萍 教 授 : 民 防 法 其 實 已 經 把 全 民, 除 了 軍 人 公 務 人 員, 還 有 一 些 特 殊 人 員, 其 實 已 經 包 含 了 全 民, 其 實 我 們 法 令 很 多, 多 到 不 行, 最 新 的 告 訴 你,90 年 頒 志 願 服 務 法, 志 願 服 法 裡 面 有 好 多, 我 都 列 印 不 下 來, 剛 剛 說 現 行 法 令 依 據 不 足, 所 以 我 接 下 來 講 黃 富 源 考 試 委 員 : 現 在 你 講 的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法 令, 而 不 是 我 們 散 在 各 地 的, 日 本 是 整 套 的 東 西, 如 果 把 日 本 的 東 西 拿 過 來, 更 會 顯 得 我 們 的 不 足 應 該 要 講 一 件 事 情, 警 察 要 能 管 的 好, 能 管 要 管, 不 該 管 的 不 要 管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黃 老 師, 要 不 要 立 專 法, 要 做 出 一 個 決 斷 來 朱 金 池 教 授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定 義, 第 三 造 有 別 於 第 一 造 與 第 二 造, 警 察 跟 被 害 人, 第 三 造 是 所 有 非 犯 罪 人, 但 是 還 是 非 常 的 模 糊, 非 犯 罪 人 就 占 人 口 的 待 分 之 多 少 而 已,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要 怎 麼 去 協 助 警 察 制 度 的 建 立 是 很 重 要 的, 誘 因 和 限 制, 臺 灣 有 跟 日 本 接 近, 但 沒 有 最 的 很 好, 大 陸 公 安 的 人 是 比 我 們 少, 但 是 用 威 權 的 去 執 行, 做 的 比 我 們 好 日 本 全 國 犯 罪 學 會, 資 金 的 30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來 源 是 柏 青 哥 給 的, 警 察 與 色 情 業 者 有 一 個 界 線, 一 定 承 諾 不 去 干 涉 色 情 和 賭 博, 但 一 定 要 提 供 基 金 還 要 協 助 保 安 所 以 日 本 和 民 眾 業 者, 有 一 個 防 護 網, 用 寬 鬆 的 制 度 去 執 行 我 們 的 資 金 是 警 友 會, 那 警 友 會 事 實 上 不 是 很 健 全, 臺 灣 現 在 最 多 是 義 警 和 義 交, 事 實 上 都 是 沒 有 貢 獻 資 金 的, 對 治 安 的 貢 獻 非 常 有 限, 所 以 志 願 服 務 的 義 警 組 織, 非 常 薄 弱, 資 金 來 源 有 不 是 非 常 有 制 度,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關 的 都 可 以 做 一 個 治 理 網 絡, 這 是 我 一 個 淺 見 馬 振 華 科 長 : 第 三 造 警 力, 提 出 這 個 概 念 一 定 是 警 察 提 的, 除 了 警 政 以 外 警 察 以 外 都 是 第 三 造, 這 樣 做 有 一 個 好 處 是 定 義 清 楚, 你 沒 有 犯 罪 就 是 第 三 造, 但 是 會 孤 立 警 察, 你 希 望 把 大 家 拉 進 來, 但 把 大 家 拉 進 來, 這 樣 做 到 底 是 對 還 是 不 對 將 來 第 三 造 要 變 成 政 策, 會 引 起 警 察 擴 權 的 疑 慮, 警 察 只 有 你 專 業 化, 不 會 要 求 你 擴 權, 現 在 警 察 要 處 理 的 問 題 很 多, 要 值 得 考 慮 加 強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是 很 好 的, 但 要 怎 麼 加 強 公 民 社 會 潮 流 這 方 向 是 對 的, 公 民 社 會 一 定 是 自 治 的, 與 公 民 社 會 發 展 是 背 道 而 馳, 策 略 出 來 那 打 擊 面 在 哪 現 在 中 小 企 業 跟 政 府 配 合 的 很 好, 裡 面 也 有 交 換 關 係, 現 在 要 變 成 責 任 和 義 務, 你 要 怎 麼 去 調 適, 還 有 要 怎 麼 去 課 予 大 企 業 責 任, 那 倒 是 值 得 去 做 的 範 圍 在 哪 些 事 務 上, 所 以 學 習 日 本 警 察 要 求 商 家 拒 絕 黑 道 利 用, 強 制 所 有 企 業 對 外 宣 示 不 與 黑 道 交 往, 如 果 被 發 現, 就 交 由 全 民 批 判, 這 是 有 效 的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馬 科 長 蔣 基 萍 教 授 : 事 實 上 民 防 法 是 有 規 範, 幾 乎 所 有 組 織 都 說 要 成 立 民 防 法, 但 是 沒 有 用, 就 是 文 化, 大 企 業 不 會 找 警 察, 會 找 高 層, 高 層 壓 警 察 章 光 明 教 授 : 我 覺 得 這 個 問 題 可 以 思 考, 就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本 土 意 涵, 策 略 目 標 也 很 重 要 蔣 基 萍 教 授 : 304
附 錄 其 實 目 前 臺 灣 警 民 之 間 的 組 織 很 多, 有 警 友 會 警 民 義 交, 各 分 局 以 下 都 有 志 工 隊, 分 局 排 的 名 冊, 有 九 成 幾 乎 是 婦 女, 可 是 跟 權 力 有 關 的 就 變 成 義 警, 跟 警 察 關 系 就 要 看 各 分 局 和 文 化, 或 是 分 局 長 的 運 作 提 到 日 本 金 融 機 構, 主 動 設 立 一 個 房 間, 巡 邏 機 關 能 進 去 喝 茶, 臺 灣 是 簽 巡 邏 箱, 連 駐 足 都 不 願 管 理 階 層 觀 念 不 改, 甚 麼 都 不 會 變 章 光 明 教 授 : 蔣 老 師 的 發 言, 讓 我 們 要 評 估 現 有 的 警 民 機 制 和 它 的 功 能 林 明 鏘 教 授 : 課 責 是 課 予 義 務, 我 不 覺 得 警 民 合 作 已 經 陷 入 危 機, 要 課 責 一 定 要 有 正 當 性 的 基 礎, 行 業 是 高 危 險 群 的, 在 法 律 上 依 據 的 是 說 得 過 去 的, 要 立 法 不 能 行 政 命 力 的, 一 定 正 當 性 質 要 夠 警 察 的 工 作 不 是 一 般 人 能 做 的, 是 要 高 度 訓 練 的 第 二 個 對 特 殊 的 個 人, 當 鋪 銀 行 保 險 業 便 利 商 店 機 場 監 所, 不 只 是 國 外 都 在 做 在 大 型 災 害 發 生 時 要 救, 或 是 特 殊 義 務 線 民 大 型 集 會 遊 行 更 生 人, 都 是 有 法 令 依 據 的, 多 的 不 得 了, 絕 對 不 要 合 併 社 會 法 有 規 定 社 會 團 體, 有 些 都 要 淘 汰 了, 有 法 則 都 沒 有 執 行, 學 日 本, 它 們 的 國 民 素 質 多 高 呀, 期 待 現 在 7 萬 多 的 警 察 維 持 治 安, 慢 慢 做, 急 不 來, 慢 慢 加, 任 務 民 營 化, 加 些 給 老 百 姓 來 做, 我 認 為 是 做 得 到 的 我 的 想 法 是 說, 不 管 是 不 是 要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覺 得 警 民 合 作 是 一 個 非 常 值 得 研 究 的 主 題, 強 化 它 確 實 要 問 說 警 民 合 作 是 哪 地 方 不 太 夠, 是 行 業 不 太 夠 還 是 個 人 不 太 夠, 要 看 大 多 的 警 察 在 哪 一 個 行 業 不 能 施 展 它 的 功 能, 警 察 法 規 很 多 很 細, 是 卡 在 哪 裡, 是 卡 在 警 察 部 門, 還 是 卡 在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還 是 卡 在 缺 乏 警 民 合 作 如 果 不 是 卡 在 這 邊, 那 警 民 合 作 的 必 要 性, 就 會 值 得 人 的 懷 疑 為 什 麼, 因 為 要 課 責 人 民 有 協 力 義 務, 現 在 中 華 民 過 最 強 大 的 協 力 義 務, 是 稅 法 裡 面 要 報 稅 那 治 安 是 做 得 到 看 得 到, 要 去 發 現 處 理 強 制 力 可 以 針 對 某 些 高 危 險 的 行 業 個 人 做 某 些 課 責, 怎 麼 做 呢? 不 是 定 專 法, 而 是 散 見 在 各 個 辦 法 裡, 提 高 它 的 位 階, 有 明 文 規 定, 一 條 一 條 加, 或 許 會 得 到 一 個 適 當 的 解 套 能 不 能 從 此 天 下 太 平, 就 要 看 以 後, 因 為 警 民 合 作 是 教 育 問 題, 要 教 小 朋 友 尊 重 警 察 伯 伯, 要 去 教 育, 觀 念 很 重 要, 他 是 愛 國 家 的 人, 為 什 麼 志 願 服 務 很 成 功, 有 很 大 原 因 是 宗 教 30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警 民 合 作 最 大 的 關 鍵 是 教 育, 我 想 法 治 是 很 後 面 的, 不 是 很 重 要 的 東 西 章 光 明 教 授 : 不 要 訂 專 法, 他 是 很 重 要 得 結 論, 另 外 觀 念, 從 法 律 的 角 度 只 能 尊 重 民 眾, 而 不 是 課 予 它 義 務 課 予 某 些 行 業 的 義 務 需 要 有 正 當 性 洪 文 玲 教 授 : 剛 剛 幾 個 先 進 的 意 見, 我 在 這 邊 做 一 個 補 充, 可 能 在 體 系 上 要 先 做 一 個 釐 清, 有 關 於 警 察 治 安 的 任 務, 從 以 前 就 是 由 警 察 來 負 責, 到 後 來 經 過 警 察 權 分 散 化, 有 一 部 分 的 治 安 危 害 防 治 任 務, 交 給 地 方 政 府 或 民 營 化, 或 委 外 實 行 公 權 力, 但 是 現 在 課 予 人 民 協 助 義 務, 剛 剛 是 公 權 力 的 分 散, 那 公 權 力 的 分 散 帶 來 的 法 律 效 果 是, 譬 如 說 現 行 犯 仍 可 以 逮 捕, 那 逮 捕 人 是 妨 害 人 身 自 由, 那 是 人 民 不 是 警 察, 但 是 他 卻 可 以 去 逮 捕 現 行 犯, 是 可 以 免 去 法 律 的 制 裁 另 外 課 予 協 力 義 務, 讓 他 們 有 義 務 做 一 些 防 範 犯 罪, 甚 至 智 財 強 制, 是 憲 法 第 23 條, 有 維 護 治 安 任 務 的 必 要, 也 有 能 力, 這 兩 塊 要 好 好 得 去 做 區 隔 第 二 點, 引 用 了 很 多 理 論, 實 務 操 作 和 引 用 有 很 大 的 落 差, 我 覺 得 這 要 先 做 整 理 分 析, 找 出 問 題 點, 以 後 才 可 以 立 法 修 法 的 基 礎 黃 朝 盟 教 授 : 聽 到 那 麼 多 意 見, 現 在 警 察 管 轄 範 圍 其 實 很 廣, 部 分 有 些 可 以 委 外 民 間 做 處 理, 有 些 是 不 可 能, 這 部 分 是 可 以 再 去 想, 就 行 政 的 部 分 有 的 東 西 像 幫 派 災 難, 這 些 東 西 不 會 消 失 又 會 以 影 響, 所 以 管 理 的 方 式 會 不 一 樣, 在 經 濟 理 論 有 那 社 區 公 有 的 東 西 由 政 府 去 強 制 規 範, 常 常 沒 有 很 好 的 效 果, 有 時 候 民 間 相 互 約 定 可 能 會 比 較, 這 可 能 比 較 符 合 社 區 所 以 在 這 部 分 警 察 又 是 一 個 輔 導 的 角 色, 這 是 我 提 的 第 一 個 建 議 第 二 個, 現 在 公 共 行 政, 民 間 願 意 就 是 信 任 感 才 會 參 與, 所 以 在 這 部 分, 要 提 供 相 關 的 警 察 工 作 部 分 我 不 瞭 解, 但 從 公 共 行 政, 可 以 加 入 研 究 報 告 考 慮 章 光 明 教 授 : 哪 些 公 權 力 是 可 以 委 外, 哪 些 公 權 力 是 不 可 以 委 外, 公 共 行 政 哪 些 是 純 粹 公 共 財, 從 經 濟 學 的 較 度 來 看, 從 法 律 來 看, 都 是 一 樣 的 從 公 部 門 來 看, 警 察 可 以 分 為 維 持 秩 序 和 服 務 執 法 這 三 塊, 哪 些 部 分 可 以 委 外 的, 比 方 說, 運 用 民 眾 的 力 量 的 話, 哪 些 民 眾 可 以 做 哪 些 保 全 可 以 做 的, 306
附 錄 委 外 和 警 政 可 以 相 互 融 通, 必 須 有 些 設 想 黃 錦 堂 教 授 : 這 問 題 我 不 是 很 熟, 所 以 不 一 定 說 得 準, 合 作 式 的 國 家 的 概 念, 現 在 非 常 興 盛, 警 民 合 作 的 時 代 已 經 來 臨, 要 如 何 去 做, 現 在 要 怎 麼 細 緻 去 談, 還 要 再 說 今 天 講 的 日 本 精 確 的 條 文 美 國 的 文 獻, 現 在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條 列 出 來, 從 德 國 的 角 度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專 法 要 課 予 民 眾 協 力 義 務 要 有 法 律 規 範, 並 不 能 過 當, 要 從 公 司 任 務 公 部 門, 對 高 危 險 群 的 安 全 防 範 的 義 務, 要 課 責 義 務 是 合 理 的 但 對 一 般 百 姓 來 講, 天 然 災 害 車 禍, 是 可 行 的 從 立 法 來 講, 外 國 有 哪 些 明 確 的 立 法, 哪 些 要 精 確 能 知 道, 國 情 到 哪 些 地 步 我 們 臺 灣 有 義 警 義 消, 有 志 工 義 工 呀, 還 有 警 友 會, 各 十 字 路 口 有 監 視 器, 要 去 看 我 們 有 哪 些 不 足, 民 眾 認 為 有 哪 些 不 足, 哪 些 警 民 合 作 的 類 型, 那 不 能 說 中 國 大 陸 有 些 做 法 有 些 激 烈, 在 臺 灣 是 不 可 行 的, 那 臺 灣 民 眾 認 為 哪 裡 不 足 想 要 加 強 的 現 在 蔡 英 文 有 提 出 輔 警, 輔 警 是 一 種 半 警 察, 他 不 及 於 專 業, 在 香 港 它 是 保 護 重 要 地 點, 提 供 援 手 保 護 警 察 署, 在 災 害 中 提 供 有 關 警 戒 工 作 在 中 國 任 用 上 有 兩 種, 有 一 種 是 民 間 的, 一 種 的 是 公 用 的 那 我 們 可 以 理 念 抽 象 化, 比 較 輕 威 的, 犯 罪 預 防 宣 導 教 導, 是 不 是 有 些 低 等 級 的 工 作, 或 去 找 出 哪 些 業 務 可 以 下 放 的, 例 如 查 戶 口, 可 以 下 放 給 輔 警 的 我 認 為 說, 民 眾 認 為 需 要 甚 麼 服 務, 還 有 甚 麼 是 可 以 下 放 的, 我 認 為 這 是 很 重 要 的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黃 老 師 喔, 那 今 天 的 討 論 很 有 趣, 要 賦 予 第 三 造 警 力 本 土 意 涵, 還 有 需 不 需 要 第 三 造 警 力, 對 於 協 力 義 務 須 要 有 法 律 協 助, 要 去 頻 估 現 有 的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有 哪 些, 哪 些 需 要 改 進 的 日 本 也 好 美 國 也 好, 要 找 出 它 現 有 的 法 規 去 做 整 理 朱 教 授 新 民 : 聽 了 很 多, 收 穫 良 多, 感 謝 各 位 的 高 見, 第 三 造 警 力 現 行 的 體 制 法 律 績 效 都 是 要 再 去 探 討 的, 對 現 行 的 檢 討, 發 現 有 哪 些 不 足 的, 第 三 造 有 沒 有 不 要, 要 去 找 出 最 急 迫 最 需 要 的 30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三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議 速 記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4 時 0 分 地 點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洪 教 授 文 鈴 李 教 授 湧 清 楊 專 員 永 基 忠 義 里 巡 守 隊 陳 隊 長 永 杉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民 防 大 隊 陳 大 隊 長 隆 祥 黃 助 理 教 授 啟 賓 馬 助 理 教 授 中 慧 曾 研 究 助 理 兆 延 謝 助 理 宇 程 主 席 : 章 教 授 光 明 速 記 : 龍 曉 雯 章 光 明 教 授 : 首 先 介 紹 我 們 這 個 案 子 的 第 一 個 承 辦 人, 是 李 天 民, 李 專 員, 謝 謝, 很 高 興 研 討 會 能 夠 首 先 參 與 我 們 的 研 究 案, 如 果 我 們 的 方 向 或 是 我 們 的 執 行, 如 果 有 什 麼 問 題 的 話, 非 常 希 望 研 討 會 可 以 給 我 們 一 些 指 導, 那 接 著 我 們 介 紹 今 天 邀 請 來 的 幾 位, 參 加 研 討 的 專 家 學 者, 首 先 介 紹 的 是 這 個, 中 正 二 民 防 大 隊 的 陳 大 隊 長, 然 後 我 們 介 紹 忠 義 里 的 陳 里 長, 接 著 第 3 位 我 們 來 介 紹,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處 負 責 我 們 整 個, 保 安 民 防 和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楊 永 基, 楊 專 員, 接 後 介 紹 我 們 重 要 的 學 者, 李 湧 清, 李 教 授, 我 們 待 會 還 有 一 些 其 他 的 學 者 會 陸 續 加 入, 那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在 我 的 右 手 邊, 我 就 不 逐 一 介 紹, 因 為 待 會 他 們 還 要 來 做 報 告, 那 麼 我 先 報 告 一 下 其 實 這 次 是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第 3 次 座 談 會, 那 前 2 次 我 們 有 一 些 基 本 的 想 法, 那 前 2 次 開 完 會 我 個 人 做 了 一 些 意 見, 我 就 把 2 件 和 一 些 重 點 或 其 他 做 一 些 整 理, 然 後 請 各 位, 我 大 概 以 8 點, 那 請 各 位, 剛 才 有 發 給 各 位 的 資 料 方 面, 屬 於 單 張 的 正 反 面, 那 正 面 是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的 研 究 案,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的 啟 發, 第 2 面 很 快 地 由 我 和 各 位 報 告 一 下, 在 我 的 報 告, 請 大 家 就 直 接 進 入 狀 況, 我 們 待 會 再 接 者 請 我 們 研 究 同 仁, 開 完 後 之 後, 就 我 手 邊 資 料 和 各 位 報 告, 好, 那 我 們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是 在 6 月 舉 辦, 那 一 次 308
附 錄 舉 辦, 我 們 那 一 次 舉 辦 主 要 是 針 對 公 共 行 政, 和 一 些 警 政 的 學 者 給 我 們 一 些 啟 發, 第 一 個, 他 們 希 望 能 夠 創 造 第 2 種 結 果 在 目 前 這 個 資 訊 時 代 裡 面, 就 各 位 知 道, 就 這 個 警 察 機 關 來 說, 有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這 個 組 織,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開 始 發 揮 不 光 只 是 在 交 通 方 面, 在 警 察 跟 民 眾, 甚 至 政 府 和 民 眾 接 合 點 上 面, 都 發 揮 了 很 重 要 的 這 個 警 民 合 作 的 關 係, 所 以 那 各 位 學 者 建 議, 在 這 個 資 訊 時 代 的 裡 面, 警 察 組 織 可 以 利 用 把 網 際 網 路 的 生 活 用 於 電 臺, 那 有 別 於, 在 如 果 警 光 如 果 可 以 發 揮 網 際 網 路 的 功 能 是 最 好, 因 為 他 恐 怕 已 經 在 資 訊 時 代 裡 面, 他 在 網 路 的 功 能 上 而 受 到 限 制, 那 而 是 我 們 的 一 個 構 想 第 2 個 啟 發 是 說, 在 警 察 的 工 作 裡 面, 那 如 果 相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企 業 部 門, 跟 第 3 部 門 也 就 是 說, 警 察 工 作, 警 察 工 作 的 推 動, 其 實 可 以 跟 許 多 部 門 一 起 來 進 行 的, 那 這 其 中 有 幾 個 案 例, 可 以 用 給 我 們 當 作 參 考 第 一 個 案 例, 在 1990 年 代 美 國 為 了 反 毒 的 政 策, 所 以 他 們 成 立 一 個 專 案, 叫 做 DARE, 那 這 個 專 案 是 讓 美 國 的 這 個 警 察 與 學 校 之 間, 來 推 動 這 個 反 毒 專 案, 也 就 是 說, 這 個 專 案 是 警 察 跟 個 學 校 之 間 合 作 之 下 產 出, 那 麼 第 2 個, 第 2 個 個 案 是, 臺 灣 在 推 動 家 暴 和 婦 幼 工 作 的 時 候, 是 臺 灣 的 警 察 和 臺 灣 的 婦 女 團 體, 當 然 也 包 括 了 政 府 部 門 裡 面 的 社 政 單 位, 一 起 來 推 動 這 個 家 暴 和 婦 幼 的 專 案, 那 目 前 第 3 個 案 例, 是 大 溪, 大 溪 由 警 察 跟 金 融 業 者 地 區 業 者 和 包 括 其 他 的 政 府 部 門, 像 是 新 聞 局 跟 NCC 等 等 一 起 來 推 動, 那 麼 我 們 有 這 3 個 經 驗, 那 譬 如 說 我 們 警 察, 警 察 其 實 在 做 很 多 工 作 的 時 候, 不 是 只 有 警 察 自 己 的 事 情, 我 們 在 警 察 推 動 了 很 多 工 作 和 專 案, 可 以 把 其 他 部 門 一 起 拉 進 來, 這 是 第 2 個 啟 發 我 們 開 第 一 次 研 討 會 的 時 候, 第 3 個 啟 發, 可 以 成 立 一 個 像 是 類 似 警 民 協 調 會 的 一 個 組 織, 也 就 是 在 這 個 一 般 的 縣 市 裡 面, 像 警 察 機 關 過 去 當 我 們 調 查 很 多 警 察 的 風 紀 案 件, 或 是 這 個 警 察 被 投 訴 的 案 件, 都 是 由 警 察 單 位 的 督 察 單 位, 自 己 來 做 調 查, 那 如 果 可 能 的 話, 其 實 這 是 一 個 老 建 議 了 啦, 我 們 警 察 機 關, 其 實 可 以 透 過 一 個 警 民 協 調 會, 讓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讓 這 個 社 區 裡 面 的 這 個 人 士, 學 校 以 外 的 老 師, 能 夠 參 與 警 察 的 這 個 組 織, 很 多, 提 供 很 多 意 見, 讓 警 察 很 多 決 策, 做 的 事 情 直 接 就 有 代 表 民 意 的 參 與, 這 是 第 3 個 建 議, 這 個 建 議 就 是, 也 是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本 來 就 要 做 30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的, 第 3 造 行 政, 那 有 鑑 於 這 個 建 議 把 所 謂 第 3 的 這 個 概 念, 做 一 個 簡 單 的 介 紹 第 3 個 行 政 主 要 是 希 望 透 過 法 律, 透 過 法 律, 如 果 以 法 的 話, 它 就 是 由 上 而 下, 從 政 府 到 民 間, 先 透 過 網 路 要 求 民 眾 和 政 政 部 門, 在 治 安 工 作 上 可 以 和 警 察 配 合, 那 這 邊 第 3 造 是, 加 害 人 以 外 的 所 有 人 都 叫 做 第 3 造, 那 這 個 是 第 一 次 研 討 會 的 時 候, 我 們 有 一 些 啟 發, 那 請 各 位 看 到 背 面 來, 我 們 再 開 第 2 次 座 談 會 的 時 候, 我 們 有 更 多 的 好 意 見 進 來, 我 們 的 研 究 希 望 我 們 做 所 謂 的 第 3 造 警 政, 但 是 在 第 2 次 開 會 的 時 候, 其 實 有 需 多 的 質 疑, 也 就 是 說, 第 3 造 警 政 他 其 實 是, 美 國 英 國 其 他 國 家 的 概 念, 但 是 這 個 概 念 在 本 土 上 意 義 是 什 麼, 恐 怕 我 們 必 須 要 把 它 做 更 強 化, 第 2 個, 當 我 們 談 到 所 謂 的 第 3 造 警 政 的 時 候, 第 3 造, 所 謂 的 非 加 害 人, 是 指 這 個 個 案 當 中 的 非 加 害 人, 或 是 整 體 概 念 上 的 非 加 害, 這 是 值 得 思 考 的 這 個 第 2 個 言 論 上 當 初 我 們 在 開 會 的 時 候, 我 們 要 去 重 新 評 估 第 3 造 警 政 本 土 的 可 行 性, 也 就 是 說 強 制 立 法, 有 警 察 擴 權 的 疑 慮, 而 且 不 是 立 即 的 規 律, 那 3 造 行 政 如 果 我 們 透 過 法 律, 賦 予 警 察 那 麼 大 的 權 力 去 整 合 要 求 其 他 的 部 門, 來 配 合 警 察 是 不 是 實 際 在 臺 灣 也 有 可 能, 可 能 我 們 要 去 思 考 一 下, 那 是 不 是 我 們 之 間 在 臺 灣 建 構 的 趨 勢 有 所 違 背, 如 果 要 推 出 的 話 實 際 也 很 重 要, 第 3 個 主 持 結 論 的 話, 如 果 要 透 過 法 律 的 話 也 不 能 夠 利 於 鑽 法, 也 就 是 說 只 能 在 既 有 警 察 主 管 法 規 當 中 去 做 修 正, 而 且 根 據 我 國 法 律 保 護 原 則 的, 那 有 些 學 者 幫 我 們 做 一 些 整 理, 什 麼 叫 做 法 律 非 類 型 化 的 2 種, 一 種 是 協 助 公 權 力 受 施, 另 一 種 是 課 予 協 力 上 的 受 施, 這 2 種 在 法 律 上 的 概 念 不 一 樣, 那 我 們 今 天 就 不 去 多 談 這 個 概 念, 總 之, 它 是 整 體 一 個 法 的 概 念 這 那 第 4 個, 課 予 義 務 整 體 當 中 課 責, 應 該 考 慮 他 的 正 當 性, 也 就 是 說 與 治 安 相 關 的 行 業 作 為 範 圍, 讓 民 眾 可 以 接 受, 不 可 以 所 有 的 民 眾 做 為 課 責 的 對 象, 因 為 民 眾 我 們 課 責 他 也 沒 有 用, 因 為 他 不 一 定 有 受 過 專 業 的 訓 練, 好, 這 是 第 4 個 告 訴 我 們 說, 如 果 我 們 要 課 予 這 些 人 責 任, 要 他 們 來 配 合 警 察 來 做 所 謂 的 治 安 工 作 的 話, 我 們 要 考 慮 到 一 般 大 眾 可 以 接 受 的 範 圍, 也 就 是 他 的 正 當 性 第 5 個, 有 許 多 學 者 提 出 來, 在 他 跟 警 察 接 觸 的 經 驗 裡 他 才 發 現, 其 310
附 錄 實, 警 察 對 於 警 察 工 作 並 不 是 很 認 同, 然 後 警 察 的 價 值 跟 警 察 實 際 執 勤 的 基 層, 和 上 階 層 之 間 的 信 任 關 係 並 不 足 夠, 他 認 為 怎 麼 樣 去 補 強 警 察 自 己 對 工 作 的 認 同, 進 而 去 爭 取 民 眾 對 警 察 的 信 任, 這 才 是 警 民 合 作 根 本 之 精 神, 警 察 透 過 教 育 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這 是 第 5 點, 第 6 點, 也 就 是 今 天 我 們 待 會 接 下 去 要 報 告 的, 上 一 次 結 論 3 個 很 重 要 的 要 點 研 究 去 進 行 的 方 向 是 項 功 課, 第 一 個, 你 要 去 評 估 現 有 的 各 種 警 民 可 不 可 以 合 作, 它 的 功 效 是 怎 樣? 所 以 你 看 我 們 今 天 特 別 講 某 協 會 對 民 防 志 工 等 等, 然 後 待 會 請 我 們 研 究 案 的 曾 兆 延 先 生, 來 做 這 個 部 分, 來 這 個 部 分 來 做 報 告 資 料 當 中 我 們 有 附 上, 第 2 個 工 作 上 一 次 的 座 談 會 要 求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去 整 理 現 有 的 警 民 合 作 相 關 法 規 及 條 文, 那 這 個 工 作 是 由 黃 啟 賓 先 生 來 做, 待 會 請 黃 啟 賓 來 報 告, 那 我 這 邊 舉 一 些 例 子, 包 括 志 願 法 民 防 法 保 全 業 法 等 等, 當 然 這 些 法 律 不 是 只 有 法 律 而 已, 還 包 括 他 的 實 戰 經 歷 與 相 關 的 行 政 規 則, 那 另 外 第 3 個 工 作, 等 會 議 結 束 以 後, 我 們 要 去 做 的 事 情, 要 把 美 國 和 日 本 他 們 已 經 有 做 的 相 關 的 立 法 例, 然 後 做 一 個 介 紹, 那 麼 我 個 人 先 報 告 到 這 裡 的 狀 況, 讓 與 會 的 人 做 一 個 暖 身, 然 後 至 於 我 們 這 一 次 調 查 的 3 點, 上 一 次 的 這 個 座 談 會, 現 研 究 正 在 進 行, 我 們 現 在 就 請 兆 延, 剛 才 我 漏 介 紹 到, 對 不 起, 我 們 請 馬 中 慧, 馬 小 姐 待 會 來 談 一 下, 然 後 我 們 現 在 曾 兆 延, 曾 先 生 就 第 一 個 評 估 現 有 警 力 作 為 一 個 功 效, 做 一 個 簡 短 的 說 明, 現 在 請 兆 延 來 曾 兆 延 研 究 助 理 : 我 針 對 這 個, 我 現 在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的 一 個 團 體, 那 一 般 的 警 察 機 關 實 行 能 力 有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及 警 察 志 工, 另 外 還 有 協 力 民 力 等, 有 保 全 業 跟 警 友 會, 像 他 們 的 工 作 相 同 之 下, 第 一 個 義 警, 像 現 在 我 們 接 觸 的 法 律, 主 要 是 民 防 法, 因 為 現 在 義 警 主 要 是 依 據 民 防 法, 與 民 防 團 隊 訓 練 有 關, 以 及 緊 急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那 他 與 民 防 法 的 同 時, 觸 動 到 民 防 相 對 抗, 那 現 在 義 警 的 時 候 更 多, 有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的 警 察 勤 務, 協 助 警 察 規 範 之 支 援 利 用, 但 是 他 們 在 執 行 的 運 用 地 方 可 能 有 不 太 一 樣 的, 有 所 差 異, 譬 如 像 是 臺 北 市 的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協 助 一 般 的 警 察 勤 務, 然 後 執 行 一 般 警 察 勤 務, 協 助 重 大 及 重 要 治 安 事 故 能 力 的 資 源 及 調 度, 及 通 緝 犯 的 勤 務, 大 概 就 有 派 遣 的 工 作, 那 應 用 的 方 式 方 面, 看 到 31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這 些 書 面 資 料, 根 據 值 勤 防 竊 防 盜 勤 務 工 作, 及 大 型 活 動 的 前 置 交 通 疏 導, 偵 辦 刑 案 與 逮 補 人 犯, 那 與 警 察 工 作 一 樣, 所 以 警 察 運 用 的 方 式 和 內 容, 是 隨 著 各 地 方 的 治 安 狀 況 有 所 而 不 同, 取 決 於 派 出 所 主 管 的 態 度, 那 再 來 一 方 面, 警 察 和 警 民 合 作 功 效 非 常 好, 因 為 警 察 駐 地 派 出 所 協 助 警 察 治 安, 由 於 義 勇 警 察 大 多 白 天 有 自 己 的 工 作 與 職 業, 因 此 執 勤 時 段, 主 要 以 夜 間 為 主, 配 合 正 職 的 員 警 值 勤 巡 邏 等 等 根 據 我 們 這 個 這 邊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各 位 可 以 看 的 出 來, 現 有 我 們 整 理 出 來 包 括 第 1 個 議 題, 第 2 個 民 防, 第 3 個 守 望 相 助, 第 4 個 是 志 工 服 務 法 的 依 據 和 相 關 的 運 作, 第 5 個 是 保 全, 第 6 個 是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7 個 是 我 們 警 友 會, 這 些 是 我 們 目 前 所 整 理 出 來 的, 然 後 我 們 這 邊 進 入 到 綜 合 討 論 裡 面, 民 力 的 運 用, 現 在 民 力 的 運 用, 依 照 我 們 參 與 的 形 式 與 能 力, 人 民 與 團 體 的 分 派 工 作, 有 領 導 的 徽 章, 那 還 有 鎮 公 所 的 民 力, 也 有 分 為 營 業 的 民 力 與 非 營 業 的 民 力, 我 們 97 年 公 佈 了 自 願 服 務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的 定 義 有, 民 眾 出 於 自 身 個 人 體 力 勞 力, 自 己 時 間 貢 獻 於 社 會, 不 以 報 酬 為 目 的, 以 提 高 公 共 生 活 效 果 之 各 項 公 益 服 務, 而 警 察 機 關 所 運 用 的 義 勇 交 通 警 察 而 民 防 團 隊, 幫 助 巡 守 隊 長 4 個 義 工 組 織 都 符 合 志 願 服 務 法 的 定 義 與 精 神, 屬 於 志 願 服 務 法 的 一 環, 警 察 運 用 能 力 大 致 上, 有 義 勇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包 括 公 寓 大 廈 巡 守 隊 與 警 友 會, 至 於 保 全 業 以 民 間 經 濟 為 目 的, 提 供 安 全 維 護 於 私 人 企 業, 並 不 是 用 於 警 察 民 力 的 範 圍, 由 於 上 述 警 力 的 不 同, 進 而 在 警 民 合 作 上, 提 供 不 同 區 塊 的 服 務 經 驗, 那 警 民 合 作 組 織 或 是 各 種 組 織 團 體, 共 同 推 薦 是 屬 於 民 間 的 力 量,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的 維 護, 有 那 個 力 量 和 貢 獻, 看 一 下, 第 一 個 就 是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同, 義 警 民 防 義 交 守 望 相 助 隊, 同 樣 是 以 現 行 的 地 方 法 為 法 律 依 據, 警 察 志 工 可 以 志 願 服 務 法 為 依 據, 保 全 業 屬 保 全 業 法, 警 友 會 是 依 據 勞 基 法, 自 行 訂 定 的 來 運 作, 在 功 能 上 的 不 同 民 防 工 作 內 容 為 執 勤 轄 內 的 通 訊 防 身 救 護, 協 助 防 空 避 難 為 維 護 管 理, 協 助 搶 救 重 大 災 難, 協 助 維 持 地 方 治 安 及 安 全, 義 警 的 部 分 內 容, 協 助 防 竊 防 盜, 警 界 勤 務, 警 察 勤 務, 及 暫 時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偏 重 於 警 政 治 安 維 護 工 作, 維 持 運 作 上 由 於 去 除 暫 時 的 狀 態, 根 據 守 望 相 助 隊 的 工 312
附 錄 作 內 容, 是 協 助 維 護 地 方 治 安, 急 難 救 護 工 作, 偏 重 社 區 安 全 維 護, 民 眾 與 警 察 機 關 間 的 溝 通 橋 樑, 負 責 接 待 引 導 解 說 等, 私 下 提 供 資 源 服 務, 安 撫 被 害 人 情 緒 等, 那 警 友 會 他 們 是 依 據 他 們 制 訂 的 諮 商 團 體, 會 以 議 決 的 方 式, 來 負 擔 警 察 機 關 之 活 動 經 費, 那 保 全 業 是 依 據 保 全 業 法 相 關 規 定, 然 後 提 供 一 個 人 身 設 施 安 全 保 護, 而 且 以 經 濟 為 目 的, 還 有 個 不 同 的 是, 依 據 民 防 法 的 規 定, 在 義 警 民 防 隊, 主 管 機 關 應 分 布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和 鄉 鎮 市 公 所, 屬 於 義 警 民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而 協 助 警 察 勤 務 治 安 維 護 等, 是 屬 於 警 察 的 業 務 範 圍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我 們 非 常 感 謝 這 個 團 隊 目 前 所 提 出 來 的, 這 個 資 料 是 這 樣 的, 非 常 謝 謝 兆 延, 可 是 各 位 看 時 發 現, 這 一 份 報 告, 其 實 是 很 整 體 性 的, 把 書 面 資 料 整 理 出 來, 但 是 就 這 份 資 料, 研 究 者 所 打 造 的 目 的, 其 實 可 能 要 借 用 各 位 的 幫 忙, 我 們 在 研 究, 不 光 是 只 要 這 些 資 料, 就 研 究 來 說, 這 是 書 面 的 資 料, 不 是 靜 態 的 資 料, 但 是 實 際 上 運 作 情 形 是 怎 麼 樣? 好 還 是 不 好? 問 題 出 在 那 裡? 這 是 我 們 研 究, 真 正 要 問 的 可 能 這 一 個 部 分, 是 我 們 今 天 最 主 要, 請 幫 助 我 們 這 一 個 研 究, 然 後 在 實 際 操 作 上, 提 供 一 些 意 見, 就 是 說, 我 們 要 的 資 料 是, 實 際 上 運 作 的 情 形, 你 最 瞭 解, 第 2 個, 我 們 要 知 道 的 是, 該 檢 討 這 一 個 問 題, 我 們 要 怎 樣 去 在 現 有 的 機 制 運 作 底 下, 如 果 他 有 問 題 的 話, 我 們 怎 麼 樣 去 強 化 警 民 關 係, 這 個 要 知 道, 好 不 好 然 後 我 們 待 會 就 這 個 部 分 給 我 們 提 供 一 些 好 的 見 解, 在 這 之 前, 還 是 請, 那 個 我 想 每 個 人 3~5 分 鐘, 好 不 好, 請 啟 賓 先 報 告, 法 令 的 部 分 黃 啟 賓 助 理 教 授 : 主 席, 研 討 會 各 位 長 官, 各 位 與 會 的 貴 賓 大 家 好! 在 這 裡 針 對 法 令 的 整 理, 在 法 令 的 整 理 裡 面, 就 民 防 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志 願 服 務 法, 保 全 業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還 有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這 幾 個 法, 針 對 幾 個 面 向 來 討 論, 包 括 他 的 主 管 機 關, 還 有 參 與 這 些, 依 據 這 些 法 所 組 成 的 團 隊, 他 的 義 務 和 責 任 是 什 麼? 還 有 他 各 自 的 任 務 區 別 是 什 麼? 還 有 他 必 須 要 擔 負 怎 麼 樣 的 責 任, 還 有 他 應 該 對 社 會 負 有 什 麼 樣 的 義 務, 還 有 在 法 令 上 他 有 什 麼 罰 則, 這 一 些, 然 後 就 慢 慢 地 找 到 剛 剛 講 的 2 個 重 點, 第 1 個 有 關 協 助 公 權 力 的 措 施, 也 就 是 如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保 全 業 法, 還 有 商 業 法, 31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裡 面 有 一 個, 指 出 發 現 不 法, 要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告, 這 個 報 告 義 務, 是 協 助 公 權 力 的 一 個 措 施, 然 後 課 予 協 力 的 義 務, 基 本 上 是 針 對 這 個 法 令 要 求 必 須 協 助 的 部 分, 我 們 也 做 一 個 整 理, 還 有 在 基 本 上, 這 些 人 的 發 動, 也 就 是 這 些 人 組 成 團 隊 之 後, 他 有 沒 有 給 薪 制, 或 是 津 貼, 這 些 我 們 會 做 一 個 整 理, 於 是 我 們 就 會 瞭 解 說, 包 括 針 對 一 些 專 業 的 法 令, 他 是 有 給 薪 制 的, 像 是 保 全 業 法 與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他 是 屬 於 業 者, 為 了 業 者 而 成 立 的 設 定 的 法, 那 車 馬 津 貼 的 部 分, 包 含 民 防 法 還 有 那 個 災 害 防 救 法, 這 些 是 有 車 馬 津 貼 的 部 分, 在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部 分, 與 志 願 服 務 法 部 分, 是 完 全 不 一 樣 的, 那 我 們 做 一 個 以 上 區 隔, 那 詳 細 的 表, 會 在 日 後 報 告 裡 面 呈 現, 以 上 報 告 完 畢 章 光 明 教 授 : 那 我 們 接 下 來, 請 中 慧 可 以 做 簡 短 說 明 嗎? 就 國 外 法 的 部 分 馬 中 慧 專 員 : 主 席 與 研 討 與 各 位 與 會 來 賓 好! 有 關 法 制 面, 美 日 2 國 立 法 例, 就 我 發 現, 其 他 各 國 有 相 關 的 法 令, 最 主 要 是 因 為, 我 們 看 到 的 相 關 資 料 顯 示, 法 規 目 前 也 是 變 成 一 個 網 絡 型 的 法 規, 所 以 他 只 是 規 範 了, 是 從 3 成 的 公 部 門, 也 擴 散 到 專 業 社 區 組 織 及 個 人, 所 以 增 加 到 國 際 組 織, 這 樣 一 個 幾 何 性 的 法 令 網 絡, 所 以 說, 待 會 我 報 告, 你 會 發 現 說 各 國 對 相 同 的 議 題, 可 能 他 們 採 取 的 措 施, 其 實 是 蠻 類 似 的, 那 我 們 就 直 接 進 入 到 相 關 的 整 理, 因 為 第 3 造 的 範 圍, 其 核 心 是 警 察 使 用 各 種 儀 式 形 式, 和 警 政 規 則 和 法 律, 強 迫 第 3 人 承 擔 犯 罪 預 防 與 控 制 的 責 任, 所 以 她 的 第 3 造 範 圍, 以 我 們 所 謂 的 非 犯 罪 人, 譬 如 說 警 察 這 個 範 圍, 在 資 料 有 提 到 包 括 健 康, 職 場 健 康, 學 校 查 菸, 食 品 安 全 機 構 等 等, 然 後 他 的 發 動, 同 樣 的 也 不 限 於 政 府 機 關, 這 些 第 3 造 的 範 圍 人 員, 其 實 也 可 以 作 為 一 個 發 動 的 行 為 者, 所 以 我 們 常 見 的, 相 關 的 法 令, 民 法 民 事 行 事 行 政 政 法 規, 都 是 從 中 央 律 定 的 像 美 國 就 是 聯 邦, 各 州, 或 是 地 方 市, 在 這 3 個 層 級 上 也 有 相 同 的 法 令 的 顯 示, 然 後 他 處 罰 的 範 圍, 當 然 就 含 了 補 償 罰 金, 沒 收 財 產 等 刑 事 上 的 一 些 相 關 措 施, 然 後 在 第 5 頁 裡 面 我 有 提 到 說, 我 有 找 到 的 一 些 相 關 法 令, 提 供 給 各 位 參 考, 在 英 國 的 部 分, 最 主 要 是 在 犯 罪 與 秩 序 法 案, 和 314
附 錄 1998 年 犯 罪 與 失 序 法 案, 在 2003 年 反 社 會 法 案, 只 是 最 主 要 是, 要 求 地 方 政 府 參 與 犯 罪 防 治 的 犯 罪 失 序 法 案, 有 提 到 反 社 會 行 為 法 案, 他 所 適 用 的 範 圍 已 經 慢 慢 地 增 加 了, 而 且 他 在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場 安 全 和 安 全 平 等, 像 是 環 保 也 有 進 入 法 律 做 一 些 相 關 規 範, 那 在 美 國, 他 是 有 很 多 的 法 律, 主 要 是 分 為 5 大 類, 第 一 類, 為 了 防 治 毒 品, 使 用 或 是 販 售, 再 利 用 相 關 的 法 令, 甚 至, 建 築 物 對 空 間 的 使 用, 那 像 包 括 美 國 聯 邦 法, 856 條, 或 是 加 州 也 有 健 康 安 全 法 等 等, 第 二 類 是 易 於 發 生 犯 罪 之 地 點, 採 取 了 一 些 相 關 人 員 還 有 措 施 洛 杉 磯 的 城 市 干 擾 消 滅 法, 方 案 就 是 警 察 一 直 發 出 違 規 通 知 的 那 一 個, 這 些 地 方 就 會 有 一 些 制 裁 措 施, 或 是 加 州 對 於 廢 棄 物 的 一 個 使 用 的 規 定, 或 是 紐 約 的 畢 索 紡 所 實 施 的 一 些 方 案, 這 些 都 是 對 於 比 較 廣 泛 式 的, 被 認 為 易 於 犯 罪 發 生 之 熱 點 地 方, 而 要 求 屋 主 要 配 合 警 察 的 一 些 行 為 法 案, 那 這 一 些 可 能 就 是 像 維 安 那 公 園, 維 安 那 公 園 要 求, 最 主 要 驅 逐 被 判 犯 罪 受 刑 的 屋 客, 或 是 城 市 條 例, 直 接 相 關 的 規 定, 邁 阿 密 的 警 察 部 門, 為 了 控 制 出 售 毒 品, 而 要 求 屋 主 必 須 要 配 合, 否 則 可 以 依 法 暫 時, 這 些 是 不 只 可 以 要 求 配 合, 那 接 下 來 對 於 塗 鴉 的 部 分, 聖 地 牙 哥 要 求 年 輕 人 社 會 服 務 的 一 種 那 第 5 類, 所 謂 青 少 年 晚 上 的 一 些 宵 禁 的 一 種 行 為, 那 我 們 有 找 到 加 拿 大 溫 哥 華, 他 對 於 流 浪 狗, 也 有 去 做 一 些 比 較 正 式 的 處 分, 可 是 因 為 我 們 在 談 到 第 3 造 警 力 的 發 展, 其 實 都 會 從 澳 洲 露 營 區 的 管 理 與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案 例 來 說 明, 所 以 澳 洲 相 對 他 運 用 的 範 圍 更 為 廣 泛, 所 以 提 到 說 百 貨 公 司 要 防 止 竊 盜 案 件 的 發 生, 百 貨 公 司 有 些 百 貨 業 自 行 規 定 的 一 些 相 關 的 規 定, 金 融 業 他 有 一 個 自 發 性 的 一 個 作 為, 他 是 防 治 詐 欺, 在 第 4 點 有 提 到 說, 他 是 限 制 公 寓 使 用, 防 治 毒 品 的 案 件, 甚 至 於 對 逃 學 曠 課, 或 是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場 所 安 全, 或 是 兒 童 的 監 護, 兒 童 的 吸 毒 行 為 以 及 打 擊 犯 罪 相 關 的 措 施, 甚 至 於 他 們 還 想 到 利 用 水 栽 培 設 施 的 一 個 相 關 銷 售 和 使 用 的 管 制 來, 預 防 栽 種 大 麻, 這 個 部 分 在 澳 洲, 其 實 他 用 的 範 圍 更 為 廣 泛, 在 日 本 我 們 找 到 資 料, 大 概 他 主 要 是 用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的 方 式 來 做 處 理, 以 上 報 告 章 光 明 教 授 : 31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好, 非 常 謝 謝 中 慧, 他 整 理 的 資 料, 個 人 認 為 是 非 常 寶 貴 的, 那 對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的 意 義 非 常 重 大, 因 為 從 剛 才 的 報 告 當 中 可 以 看 的 出 來, 我 們 發 現 當 我 們 透 過 法 律 來 要 求 民 眾 跟 我 們 配 合 的 時 候, 大 部 分 都 是 基 於 特 定 事 項, 比 方 說, 防 治 毒 品, 或 是 說 最 近 警 政 裡 面, 要 求 房 東 要 求 作 怎 樣 的 配 合 等 等, 這 樣 的 一 個 仲 裁, 這 讓 我 想 到 說, 其 實 我 們 在 整 理 我 們 整 組 的 法 律 概 念 的 時 候, 啟 賓 可 能 到 時 候 要 麻 煩 一 下, 比 方 說, 類 似 這 樣, 臺 灣 這 樣 的 情 勢 也 蠻 多 的 比 如 說 我 們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配 合 我 們 做 檢 測, 我 們 訂 了 一 個 標 準 規 範, 讓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都 要 配 合 這 個 標 準 規 範, 我 們 這 樣 做 的 時 候, 其 實 我 們 也 真 的 發 現 銀 行 他 們 有 搶 劫, 搶 案, 他 們 都 是 所 謂 的 第 3 造 警 力, 透 過 第 3 造 警 力, 要 求 民 眾 配 合 的 部 分, 所 以 可 能 要 麻 煩 啟 賓 在 整 理 的 時 候, 把 這 些 法 令 也 都 用 了 進 去, 好, 我 簡 單 的, 我 們 待 會, 研 究 助 理 簡 單 地 把 本 土 的 做 法, 本 土 法 令 與 他 國 的 法 律 比 較 以 後, 我 現 在 開 始 邀 請, 我 們 的 貴 賓 和 我 們 來 作 指 導, 首 先 我 邀 請 可 能 跟 我 們 比 較 熟 的 李 湧 清, 李 老 師, 他 也 最 早 來, 希 望 他 的 發 言 可 以 促 進 大 家 更 多 的 思 維 李 湧 清 教 授 : 主 持 人, 各 位 貴 賓, 各 位 同 仁 大 家 好! 這 個, 我 是 第 一 次 來 參 加 這 個 座 談 會, 我 想 提 供 意 見 給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作 為 參 考, 第 一 個 我 現 在 還 不 是 很 瞭 解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全 名 叫 做 什 麼? 馬 中 慧 專 員 黃 啟 賓 助 理 教 授 : 加 強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李 湧 清 教 授 : 如 果 是 這 個 理 由 的 話, 因 為 我 按 照 我 剛 才 聽 到, 會 讓 我 想 到, 我 們 都 是 在 談 第 3 造, 會 不 會 一 開 始 有 點 轉 向, 這 當 中 警 民 合 作 和 第 3 造, 他 是 有 重 疊 的, 所 以 在 這 一 個 情 況 之 下, 他 是 有 變 的, 恐 怕 我 們 寫 作 的 方 式, 都 會 開 始 不 一 樣, 這 是 我 的 第 一 個 感 覺, 第 二 個 感 覺, 因 為 這 個 剛 才 我 聽 到 大 家 報 告, 在 國 外 的 法 律 方 面, 我 覺 得 我 們 收 集 基 本 上 完 整, 但 是, 這 邊 有 一 個 基 本 的 問 題, 警 民 合 作, 我 們 合 作 的 重 點 是 在 預 防 犯 罪, 打 擊 犯 罪, 但 是 和 市 區 的 概 念 沒 有 完 全 相 同, 所 以 強 盜 犯 罪 很 容 易 達 到 有 共 識, 所 以 說 社 區 裡 面 有 沒 有 手 指, 指 紋 誰 來 清, 這 是 一 個 概 念, 但 是 在 收 集 的 316
附 錄 資 料 當 中, 有 很 多 事 情 失 去 了, 所 以 在 收 集 的 資 料 上, 第 二 次 的 座 談 會 有 很 多 東 西 我 不 贊 成, 所 以 第 3 造 的 概 念 一 定 要 重 劃, 如 果 的 不 重 劃 的 話 要 達 到 警 民 合 作, 按 照 過 去 我 服 務 的 文 獻 方 法 很 多 比 如 說, 過 去 事 情 過 後, 如 果 民 眾 把 發 現 自 己 家 裡 被 擄 人 勒 索 的 事 情 去 報 案, 警 察 要 發 給 他 一 個 牌 子, 因 為 擄 人 勒 索 就 是 要 你 賠 錢, 所 以 在 這 種 情 況 之 下, 他 的 擄 人 勒 索 犯 罪 率 會 開 始 下 降, 是 真 的 下 降, 還 是 假 下 降, 我 不 知 道, 但 是 當 作 是 一 種 方 法, 那 個 1978 是 87 年 還 是 78 年, 那 個 誰? 那 個 有 得 過 諾 貝 爾 經 濟 學 獎, 那 個 叫 做, 我 已 經 忘 了, 是 一 個 他 有 說 過, 如 果 我 們 治 安 很 重 要, 預 防 很 重 要, 犯 罪 很 重 要, 你 要 治 理 民 眾 其 中 一 個 民 眾 報 案, 如 果 你 給 我 五 千 塊 的 腳 踏 車, 你 去 報 案, 那 我 們 警 察 備 案 進 入 裡 面, 我 們 要 去 辦, 你 要 出 一 些 基 本 成 本, 對 你 應 該 要 作 防 治 的 措 施, 但 是 照 剛 才 說 講 的 那 些 東 西, 我 覺 得 某 一 些 我 可 以 接 受, 某 一 些 我 完 全 不 能 接 受, 譬 如 說 我 再 舉 一 個 例 子, 我 在 臺 北 市 參 加 許 多 座 談 會, 我 想 我 們 主 任 也 知 道, 臺 大 附 近 那 一 個 腳 踏 車 竊 案 很 多, 誰 應 該 負 責, 客 人, 我 知 道, 我 的 意 思 是 說, 臺 大 竊 案 只 發 生 在 校 園 裡 面 嗎? 臺 大 本 身 不 用 負 責 嘛? 所 以 我 的 意 思 是 說, 這 樣 東 西 一 定 要 釐 清, 因 為 這 個 裡 面 東 西 太 大, 太 大 了, 如 果 不 釐 清, 我 們 這 個 連 到 最 後 會 變 成, 會 變 成 沒 有 重 心, 就 我 所 看 到, 作 一 個 簡 單 報 告,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好, 謝 謝, 雖 然 非 常 簡 短, 但 是 我 覺 得 有 一 些 啟 發, 像 比 方 說 第 一 個, 這 個 還 蠻 重 要, 比 方 說 到 底 我 們 的 研 究, 是 要 強 調 警 民 合 作 的 機 制, 還 是 要 強 調 第 3 造, 這 個 研 究 非 常 強 調 第 3 造, 但 是 幾 次 座 談 會 有 一 個 發 現, 第 一 個, 第 3 造 概 念 不 明 確, 第 二 個, 用 第 3 造 不 一 定 能 達 到 警 民 合 作 的 這 樣 一 個 議 題,, 那 我 現 在 想, 李 老 師 給 我 們 一 個 概 念, 我 自 己 目 前 的 想 法 是 這 樣 子,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要 再 思 考 清 楚, 包 括 要 讓 研 討 會 的 承 辦 人 這 邊 知 道 一 下, 我 覺 得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重 要 沒 有 錯, 那 我 們 可 以 嘗 試 者 用 第 3 造 的 方 式, 看 能 不 能 夠 強 化 我 們 的 警 民 關 係, 但 在 同 時 我 們 也 要 去 做 第 3 造 警 力 到 底 能 不 能 強 化 我 們 的 機 制, 要 去 做 一 個 分 析, 不 是 說, 第 3 造 警 政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我 認 為 它 是 很 好 的, 本 來 就 可 以 強 化 我 們 機 制, 這 個 不 是 定 論, 它 能 不 能 成 功 要 去 討 論, 我 們 的 研 究 團 隊, 我 們 自 己 的 認 識 要 清 31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楚 從 上 一 次 與 這 一 次 我 們 已 經, 已 經 太 多 的 學 者 對 這 個 概 念 提 出 一 個 質 疑, 然 後 李 老 師 的 第 二 個 建 議, 他 也 講 得 蠻 好 的, 到 底 我 們 的 警 民 合 作 是 為 了 預 防 犯 罪, 但 李 老 師 之 所 以 會 覺 得 說, 這 塊 太 廣 了, 因 為 有 些 東 西 其 實 是 和 警 察 無 關 的, 那 這 一 個 部 分 就 可 以, 很 多 東 西 剛 才 講 的, 老 美 在 做, 我 們 在 作, 我 們 這 一 方 質 疑 聲 音 是 很 大 的, 那 講 所 謂 的 這 個, 第 3 造 的 警 力 如 果 要 用 的 話, 有 需 要 去 作 一 些 整 合, 那 待 會 有 時 間 的 話, 麻 煩 多 作 一 些 答 覆, 不 過, 這 個 也 很 好, 不 管 校 園 也 好, 或 者 其 他 機 關 也 好, 這 反 而 給 我 們 研 究 案 一 個 很 大 的 啟 發, 就 是 說 很 多 地 方 他 是 沒 有 保 全 的, 機 關 裡 面 學 校 裡 面, 那 我 們 警 察 怎 麼 透 過 方 式, 是 不 是 透 過 第 3 造 的 方 式, 與 這 些 機 關, 與 這 些 學 校, 與 這 些 團 體, 有 什 麼 樣 一 個 契 約 或 是 怎 麼 樣 的 一 個 方 式, 能 夠 讓 他 來 與 我 們 之 間, 在 自 然 上 保 持 一 定 的 默 契, 這 校 園 裡 面 的 東 西, 他 自 己 可 能 需 要 怎 麼 樣 的 處 置, 或 是 機 關 裡 面, 需 要 我 們 警 察 作 怎 麼 樣 的 協 助, 他 可 以 作 到 怎 樣 的 程 度 我 們 要 先 請 楊 專 員, 你 要 就 你 的 主 管 業 務, 跟 我 們 說 一 些, 不 管 是 法 令 面 或 是 實 際 上 的 運 作 面, 就 我 們 剛 才 報 告 所 提 的 方 面, 請 你 作 一 些 說 明 就 主 管 業 務, 提 供 一 些 寶 貴 意 見, 謝 謝 楊 永 基 專 員 : 我 要 講 幾 個 重 點, 第 一 個 是 我 要 來 聽 的 是 大 家 的 意 見, 這 都 是 很 好 的 意 見, 第 二 個, 這 是 我 表 達 我 個 人 意 見, 沒 辦 法 代 表 警 政 署, 這 是 我 必 須 要 跟 各 位 報 告 的 地 方, 所 以 各 位 在 執 行 的 面 可 以 從 當 中 發 現, 大 致 來 講 從 政 策 面 法 制 面 執 行 面, 三 個 面 向 來 看 這 個, 基 本 上 這 個 政 策 面 裡 面, 那 法 制 面 也 很 多, 我 們 剛 剛 所 提 到 的, 其 實 來 講 都 OK, 真 的 大 部 分 都 OK, 大 部 分 出 問 題 在 執 行 面, 我 必 須 要 講, 我 個 人 感 覺 到 每 一 次 去 作, 那 些 問 題? 如 果 我 講 錯, 我 感 到 歉 意, 但 我 盡 我 所 學 到 東 西, 今 天 從 的 3 造 就 我 來 講 的 話, 公 共 政 策 政 策 工 具, 我 個 人 認 為, 不 曉 得 對 還 是 錯, 這 個 第 3 造 的, 那 如 果 是 的 話, 其 實 我 們 整 理 一 下, 因 為 你 沒 有 錢, 那 因 為 我 們 普 遍 沒 有 經 費, 經 費 不 夠, 我 們 有 談 到 使 用 者 付 費, 這 個 世 界 本 來 就 是 使 用 者 付 費, 誰 有 錢 誰 是 大 爺, 這 是 可 以 改 進 的, 這 個 基 於 警 察 風 紀 裡 面, 318
附 錄 那 第 三 個 就 是 說, 執 行 層 面, 今 天 是 探 討 的 是 警 力 沒 有 錯, 我 是 在 行 政 機 關, 那 在 治 安 面 上 必 須 要 行 政 機 關 的 支 援 才 可 以 真 正 的 打 擊 犯 罪, 以 上 報 告 章 光 明 教 授 : 好, 謝 謝! 這 邊 這 個 提 示 我 們 這 個 團 隊 講 的 都 要 做, 啟 賓, 這 邊 所 談 到 的 警 民 合 作 不 是 只 有 保 安 組, 我 們 好 幾 年 前, 在 我 們 要 整 理 的 法 規 當 中, 我 們 就 講 跟 保 安 組 有 關, 跟 行 政 組 有 關, 跟 戶 口 組 有 關, 跟 公 關 室 有 關, 跟 刑 事 局 的 預 防 科 有 關, 含 這 些 有 2 個 目 的, 第 一 個 目 的, 要 把 他 們 請 來, 請 來 幹 嘛? 我 們 整 理 出 來 的 法 規, 跟 我 們 所 談 的 事 情, 從 他 業 務 的 角 度 來 看, 我 們 整 理 的 是 周 延 的, 那 下 一 次, 我 們 開 一 樣 性 質 的, 把 這 些 人 都 請 來, 然 後 我 們 把 整 理 的 法 規, 整 理 出 來 給 他 們 看, 請 大 們 提 供 意 見, 我 們 整 理 的 夠 不 夠, 第 一 個, 第 二 個, 請 問 他 們 現 有 的 法 規, 除 了 這 些 還 有 什 麼? 現 有 的 法 規 的 執 行 問 題 在 那 裡? 我 們 還 有 3 次 座 談 會 嗎?! 麻 煩 一 下, 這 一 些 負 責 的 承 辦 人, 他 們 最 瞭 解 那 一 些 法 規, 他 們 所 主 管 的 法 規 和 啟 賓 合 作 部 分 的 法 規, 這 是 第 一 個 我 要 提 醒 啟 賓 的, 就 是 說 那 個, 從 永 基 的 發 言 當 中, 這 個 給 我 們 的 研 究 案 要 提 醒 的, 另 外 提 到 一 個 執 行 面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經 費 跟 尊 榮 感 的 問 題, 我 想 他 的, 永 基 在 他 警 政 署 做 業 務 的 立 場, 這 個 保 安 組 的 立 場 來 看, 政 策 面 跟 法 治 面 是 沒 有 問 題 的, 問 題 都 出 在 執 行 面, 而 經 費 的 問 題 與 經 費 陳 永 杉 里 長 : 在 守 望 相 助 隊 的 成 立, 當 然 是 有 它 的 目 的, 因 為 它 的 地 方 生 活 安 全 問 題, 所 以 說 在 地 方 比 較 瞭 解, 目 的 就 是 要 做 好 現 在 目 的 是 其 成 立 存 在 的 價 值, 現 在 重 要 的 問 題, 里 長 沒 有 選 上 它 就 沒 有 了, 另 一 方 面, 他 是 民 間 協 助 的 團 隊, 對 人 身 安 全 是 很 嚴 重 的 問 題, 有 工 作 的 時 候, 對 本 身 上 班 時 間 就 會 受 影 響, 如 果 受 傷, 之 後 後 續 的 問 題, 理 賠 都 沒 有, 受 害 都 要 自 己 負 擔 在 他 的 人 身 安 全 方 面, 照 顧 不 到, 我 現 在 6 年, 理 賠 保 險 上 都 沒 有, 提 供 的 資 源 都 沒 有 因 為 地 方 對 地 理 環 境 比 較 熟, 所 以 對 危 險 地 方 都 比 較 熟 悉 守 望 相 助 隊 是 義 務 性 的, 必 須 要 有 一 個 環 境, 重 點 是 安 全 問 題, 它 是 阻 擋 別 人 的 財 路, 我 還 有 家 庭 要 顧, 案 件 就 到 就 要 處 理, 守 望 相 助 隊 的 保 險 和 安 全 問 題 第 二 點, 里 長 選 到, 他 就 是 大 隊 長, 必 須 對 31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地 方 負 責 任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這 個 陳 里 長 我 聽 的 感 覺 是, 他 其 實 剛 才 講 的 是 蠻 接 近, 也 就 是 所 謂 執 行 面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說 馬 要 吃 草 的 例 子, 巡 守 隊 要 發 揮 功 能, 但 是 我 要 給 他 一 個 基 本 條 件, 非 常 謝 謝 陳 里 長 我 我 們 接 下 來 請 大 隊 長, 大 隊 長 給 我 們 一 些 指 導 好 嗎, 謝 謝! 陳 隆 祥 隊 長 : 對 不 起! 我 是 今 天 第 一 次 參 加 協 調 會, 那 個 座 談 會, 第 一 次 參 加 座 談 會, 我 現 在 以 我 大 隊 長 的 身 分 講 話, 我 當 大 隊 長 差 不 多 十 幾 年 了, 如 果 說 有 什 麼 問 題, 好 像 對 於 一 個 月, 還 有 可 以 加 入 保 險, 我 有 跟 他 們 加 入 保 險, 但 是 65 歲 這 些, 因 為 他 們 不 能 參 加 警 察 局 的 保 險, 警 察 局 他 們 是 認 為 他 們 不 能 投 保, 所 以 在 臺 北 市 65 歲 以 上, 全 部 換 掉, 但 是 假 如 你 還 很 熱 心 的 話, 就 是 還 是 說 你 沒 有 經 濟 困 難, 就 像 剛 才 你 講 的, 大 部 分 是 有 工 作 的 人, 這 個 行 業 要 請 假, 但 是 這 個 請 假 公 文 給 公 司, 公 司 不 一 定 能 請 假, 這 很 容 易 造 成 困 擾, 應 該 可 以 算 的 是 在 警 察 局 裡 面, 民 防 義 警, 本 來 我 也 要 參 加 警 友 會, 因 我 說 不 要, 警 友 會 麻 煩 也 很 多, 有 一 陣 子 好 像 警 友 會 都 不 成 立 最 近 真 的 經 費 不 足, 臺 北 市 警 察 局 再 三 地 交 代 我 們, 義 警 與 民 防 有 案 子, 趕 快 通 知 警 察 來, 因 為 我 們 沒 有 槍, 沒 有 什 麼, 所 以 在 臺 北 市 的 民 防 與 義 警 大 部 分 都 協 助 勤 務, 如 有 重 大 搶 案 或 是 槍 擊 案 要 報 警, 不 讓 我 們 受 傷, 這 是 指 有 協 助 的, 還 有 我 剛 才 聽 到, 就 是 說 義 警 和 民 防 他 要 該 負 的 責 任, 要 參 加 開 會, 要 參 加 什 麼, 我 沒 有 什 麼 法 律 可 以, 這 個 警 民 協 調 會, 因 為 現 在 準 備 了 那 一 個 民 防 法, 參 加 協 調, 他 們 的 權 利 義 務 在 那 裡, 假 如 他 們 不 來 開 會, 散 散 的 或 是 怎 麼 樣, 那 有 什 麼 罰 則 可 以 罰 他 們, 這 到 目 前 好 像 都 沒 有 積 極 去 實 施, 有 參 加 民 防, 大 家 都 知 道,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參 加, 只 要 他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謝 謝 大 家,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好, 謝 謝! 這 個 剛 才 這 一 個 問 題, 我 提 供 一 個 在 臺 北 市 的 馬 市 長, 馬 總 統 在 臺 北 當 市 長 的 時 候, 參 加 巡 守 隊 的 一 個 案 例, 可 以 在 我 們 研 究 案 裡 面 把 這 個 精 神 放 進 去, 其 實 就 兩 句 話 而 已 ; 第 一 句 話 : 治 安 所 需 要 ; 第 二 320
附 錄 句 話 : 居 民 有 意 願 ; 我 們 這 個 把 大 隊 長 這 兩 句 話 放 進 去, 那 這 樣 子 的 話, 符 合 我 們 的 法 律 規 範, 那 是 第 一 點, 第 二 點 所 要 回 應 的, 剛 才 陳 里 長 講 的 也 是 一 樣, 在 經 費 預 算 這 一 個 部 分, 還 是 需 要 做 一 些 基 本 編 列,OK! 第 三 點, 其 實 大 隊 長 很 內 行 喔, 那 一 項 這 個 警 民 關 係 的 業 務, 警 友 會 在 分 幾 組, 民 防 分 幾 組, 當 他 對 臺 北 市 比 較 瞭 解, 臺 北 市 這 個 情 況, 我 這 邊 是 要 講, 就 是 說, 下 一 次 我 剛 才 講, 所 整 理 的 法 規 當 中 他 所 簽 到 的 課 責 之 承 辦 人 請 他 來, 這 邊 還 包 括 兆 延 剛 才 所 整 理 資 料 當 中, 這 一 些 資 料 他 所 牽 到 那 一 個 族, 那 一 個 市, 同 樣 的 把 他 請 過 來, 問 他 們 法 律 的 問 題, 問 他 們 持 續 運 作 的 問 題, 才 可 以 提 供 給 我 們 資 料, 就 我 們 現 在 需 要 類 似 一 個 有 經 驗 的 承 辦 人, 他 實 際 在 執 行 上 這 些 法 規, 實 際 在 從 事 這 些 業 務, 他 們 是 與 警 民 關 係 有 關 的, 所 以 麻 煩 下 一 次, 我 們 現 在 就 幾 點 記 清 楚, 下 一 次 我 們 把 所 有 的 警 察 機 關 裡 面, 你 這 邊 所 整 理 出 來 的 法 規, 兆 延 這 邊 所 整 理 出 來 的 資 料, 所 牽 扯 到 的 警 察 機 關 的 主 要 承 辦 人, 請 他 們 提 供 意 見, 什 麼 意 見? 這 邊 法 規 可 能 有 對 不 對, 這 法 規 有 什 麼 問 題? 提 供 什 麼 樣 的 意 見, 就 這 樣 那 這 樣 對 我 們 的 研 究 就 直 接 有 幫 助, 有 問 題 要 找 對 人 來 問, 我 們 自 己 要 做 什 麼 我 們 自 己 要 清 楚, 好, 那 這 一 邊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發 言 過 一 次 以 後, 剛 才 還 有 我 覺 得 蠻 好 的, 講 理 念, 剛 才 特 別 講 說 義 警 民 防 要 做 哪 一 些 事, 然 後 警 察 機 關 跟 你 講 說, 你 們 不 要 立 即 去 處 理 刑 案, 對 呀! 你 們 不 要 直 接 處 理 刑 案, 可 以 你 們 要 做 什 麼 事? 去 通 報, 去 積 極 的 協 助 我 們, 但 是 積 極 的 協 助, 有 一 個 界 線 在 哪 裡? 講 得 很 清 楚, 法 規 裡 面 訂 出 來, 所 以 當 我 們 說 的 第 3 造 警 力, 是 透 過 法 律, 透 過 法 律 請 民 眾 來 協 助 我 們 的 時 候, 代 表 要 做 什 麼 事 情? 界 線 在 哪 裡? 做 到 哪 裡, 這 是 到 最 後 我 們 的 研 究 報 告 裡 面, 我 想 民 防 他 是 這 個 樣 子, 與 其 他 的 組 是 他 們 的 民 力, 其 他 的 組 是 他 的 警 民 關 係, 他 又 要 做 什 麼 呢? 對! 像 我 們 剛 才 講 這 個, 對 不 起? 比 方 說, 我 們 就 這 一 件 事 情, 就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這 一 件 事 情, 我 們 訂 了 法 規 了, 金 融 機 構 你 要 配 合 我 做 什 麼? 我 講 清 楚 喔, 如 果 你 沒 做 到, 我 要 怎 樣, 清 不 清 楚, 那 其 他 的 也 都 一 樣, 好 不 好, 那 一 個, 我 們 現 在 請 李 老 師 李 湧 清 教 授 : 那 個 主 持 人, 我 再 補 充 一 下, 我 在 第 一 次 發 言 當 中 說 到 這 個, 其 實 犯 罪 最 重 要 的 差 別, 在 於 犯 罪 在 法 律 上 它 有 列 出 法 條, 它 有 要 件 的, 會 隨 著 32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不 同 時 間 空 間 變 化, 犯 罪 很 少, 這 是 第 一 點, 第 二 個, 我 從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的 目 的 來 說 我 的 猜 想, 我 想 研 討 會 的 意 思, 本 來 是 說 我 們 在 治 安 方 面, 犯 罪 方 面, 在 這 方 面 可 不 可 以 有 些 新 的 突 破, 所 以 在 這 一 個 情 況 之 下, 我 講 一 下 我 的 建 議, 第 一 個, 在 現 有 的 機 制 之 外, 是 不 是 還 會 有 新 的 單 位 來 加 入, 第 二 個, 在 現 有 的 力 量 當 中 能 不 能 再 強 化, 因 為 有 的 已 經 很 久 了, 要 找 新 的 力 量, 然 後 在 舊 有 的 力 量 當 中, 我 們 要 去 強 化, 這 個 時 候 可 能 就 會 導 致 可 能, 下 面 我 要 講 的, 可 能 要 區 分 成 層 次 犯 罪 預 防 的 層 次, 可 以 分 成, 有 的 是 是 比 較 容 易 預 防, 有 的 是 不 容 易 預 防, 第 二 個 是 所 謂 的 協 勤 層 次, 協 勤 層 次 大 概 就 是 我 們 的 民 防 義 警, 所 以 我 們 應 該 在 我 們 第 一 層 次, 預 防 方 面 我 們 可 能 要 去 思 考, 那 我 想 我 們 剛 才 研 究 小 組 所 整 理 的 資 料, 讓 我 想 到 有 一 些 可 以 加 入 在 預 防 層 次 的, 包 含 我 們 剛 才 講 的 臺 灣 大 學, 學 校 的 周 圍, 百 貨 公 司, 我 們 主 持 人 都 有 寫 過 相 關 的 論 文, 是 不 是, 所 以 這 些, 有 的 東 西 很 容 易 找, 比 方 說 腳 踏 車 失 竊 案, 摩 托 車 失 竊 案, 這 個 想 辦 法 可 以 做 得 到, 有 一 些 做 不 到, 所 以 我 們 透 過 那 個 層 次 區 分 的 話, 我 想 在 寫 作 的 方 面, 在 研 究 的 方 向 上 可 以 分 得 更 清 楚,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好, 這 樣 就 很 具 體, 你 剛 才 說 各 大 學 與 警 察 機 關 之 間 的 關 係, 就 你 工 作 來 講 可 以 用 什 麼 樣 的 方 式, 可 以 做 那 一 銷 方 式, 警 察 可 以 提 供 各 大 學 什 麼 樣 的 服 務? 李 湧 清 教 授 : 其 實 像 那 個, 像 國 中 畢 業 典 禮, 分 局 都 知 道 會 去 國 中 校 區 巡 邏, 對 不 對! 看 之 間 會 不 會 有 什 麼 衝 突, 這 東 西, 這 部 分 可 能 還 沒 有, 像 軍 訓 教 官 他 們 就 有 做 這 方 面 的 功 能 章 光 明 教 授 : 其 實 學 校, 大 學 國 中 國 小, 就 是 這 些, 那 另 外 一 個 剛 剛 講 我 另 外 一 篇 文 章, 我 曾 經 講 已 經 是 第 三 段 概 念, 我 寫 好 久 了, 也 是 所 謂 的 他 不 像 是 使 用 者 付 費, 它 叫 做 它 必 須 負 擔 的 社 會 成 本, 你 懂 我 的 意 思? 李 湧 清 教 授 : 恩, 這 是 受 益 者 付 費 的 樣 子, 類 似 這 樣 子 322
附 錄 章 光 明 教 授 : 另 外 一 個 單 元 就 是 說, 比 方 說 你 百 貨 公 司 你 大 賣 場, 你 大 賣 場 會 帶 來 很 多 商 機, 帶 來 很 多 商 機, 就 帶 來 很 多 治 安 問 題, 但 製 造 問 題 你 要 買 單 呀! 對 於 自 己 本 身 必 須 要 去, 而 且 不 是 只 有 你 自 己 一 個 人 身 在 百 貨 公 司 裡 面, 你 可 以 延 伸 到, 你 可 以 要 求 它 延 伸 到 百 貨 公 司 以 外, 比 方 說 附 近 的 停 車 場 之 類 的, 這 在 公 共 政 策 上 叫 做 一 個 外 部 性, 你 最 主 要 產 生 外 部 性, 你 要 付 一 定 的 努 力 去 解 決, 因 為 你 的 生 意 所 帶 來 的 這 個 外 部 性,OK! 政 策, 我 們 去 找 一 下, 李 老 師 我 再 請 教 一 下, 你 剛 才 有 提 到 說 我 們 首 要, 就 是 第 3 造 警 政 的 使 用, 這 個 概 念 李 湧 清 教 授 : 我 的 意 思 是 說, 我 們 就 以 犯 罪 方 面 為 主, 由 於 講 話 講 的 很 多, 會 讓 人 覺 得 說 我 們 都 失 焦 了 章 光 明 教 授 : 好, 這 一 邊 我 在 講 一 下, 研 究 團 隊 也 要 有 這 一 個 概 念, 就 是 說, 警 民 合 作, 不 管 是 用 第 3 造 警 力, 剛 才 講 的, 不 論 是 要 求 賣 場 或 是 金 融 機 構, 這 都 可 以 借 用 第 3 造 警 力 我 為 什 麼 要 做 這 一 些 事 情? 其 實 剛 才 所 談 到 的, 預 防 犯 罪, 跟 犯 罪 有 關 的, 警 察 才 有 參 與 的 餘 地, 警 察 才 有 可 以 開 口 要 求 的 餘 地, 而 且 這 個 犯 罪 事 實, 預 防 犯 罪, 與 警 察 有 關 預 防 犯 罪, 預 防 犯 罪 的 概 念, 因 為 它 的 概 念 非 常 廣 泛, 當 時 在 做 犯 罪 預 防, 社 會 到 處 在 做 犯 罪 預 防 呀! 可 是 這 些 犯 罪 預 防, 其 實 說 實 在 話, 警 察 功 能 越 大, 那 這 是 社 區 警 政 做 很 多 方 案, 被 外 面 直 接 說 有 很 多 舞 弊 的 地 方, 那 這 邊 重 點 就 來 了, 景 警 察 的 犯 罪 預 防, 如 果 我 們 以 自 己 警 察 作 法, 如 何 做 犯 罪 預 防, 警 察 勤 務 呀! 警 察 勤 務 是 最 積 極 的 預 防, 那 我 們 現 在 講 除 了 警 察 職 務 之 外, 透 過 警 民 方 式 的 方 法 趨 勢, 來 加 強 犯 罪 預 防 的 話, 有 哪 些 犯 罪 預 防 地 方 可 以 做? 我 剛 才 之 所 以 會 談 到 賣 場, 談 到 這 個 百 貨 公 司, 它 周 邊 要 去 加 強 巡 邏, 為 什 麼 呢? 是 因 為 東 區, 這 幾 個 加 起 來 的 時 候, 你 會 發 現, 信 義 區 也 增 加 了, 很 明 顯 的 增 加, 它 的 商 機 帶 來 了, 我 今 天 透 過 我 警 察 主 管 的 業 務, 去 訂 定 一 個 法 規, 要 求 每 一 家 百 貨 公 司 要 做 一 件 事 情, 讓 你 的 犯 罪 率 下 降, 這 是 我 的 意 思 同 樣 的,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也 是 這 樣 的 意 思 好, 這 是 犯 罪 預 防 32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的 觀 念, 我 想, 如 果 這 樣 子 講 的 話, 我 們 就 能 夠 把 問 題 談 的, 就 是 我 們 警 民 合 作 可 以 把 問 題 鎖 定 在 這 個 犯 罪 預 防 目 的, 我 們 的 研 究 就 會 更 清 楚 了 李 湧 清 教 授 : 像 過 年 期 間, 迪 化 街 他 們 自 己 有 在 維 持 秩 序, 他 們 會 出 去 宣 導, 我 過 去 參 加 過 龍 山 寺 的 地 下 商 城, 他 們 自 己 特 用 的 委 員 會, 像 是 這 樣 子 的 組 織, 其 實 在 運 作 時, 對 犯 罪 的 個 案 也 會 有 點 作 用 陳 永 杉 里 長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要 加 強 公 寓 裡 面 保 全 都 不 周 全, 要 怎 麼 對 地 方 來 做 保 全, 要 非 常 要 加 強 章 光 明 教 授 : 警 察 勤 務 犯 罪 預 防, 對 今 天 討 論 是 重 要 的, 對 今 天 談 的 就 清 楚 了, 好, 今 天 會 議 到 這 邊, 謝 謝 324
附 錄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四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議 速 記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0 分 地 點 :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6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行 政 組 黃 宗 仁 組 長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戶 口 組 張 舜 男 警 務 正 臺 中 縣 警 察 局 劉 少 民 副 局 長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余 永 廉 組 長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保 安 民 防 課 陳 慶 甫 課 長 行 政 院 研 究 考 核 發 展 委 員 會 李 天 民 專 員 黃 助 理 教 授 啟 賓 謝 助 理 宇 程 主 席 : 朱 教 授 新 民 蕭 教 授 全 政 章 教 授 光 明 速 記 : 黃 啟 賓 助 理 教 授 主 持 人 朱 新 民 教 授 :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團 隊 的 共 同 主 持 人, 章 光 明 教 授, 還 有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的 各 位 成 員, 還 有 今 天 受 邀 來 訪 的 實 務 單 位, 還 有 學 者 專 家, 首 先 表 示 歡 迎 與 感 謝, 我 本 人 是 政 治 大 學 教 授, 同 時 也 在 我 們 國 政 基 金 會 內 政 組 擔 任 顧 問, 那 麼 我 們 這 一 次 要 進 行 的 是 加 強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我 們 若 干 次 有 關 焦 點 議 題 還 有 訪 談, 那 麼 整 個 研 究 工 作 計 畫 規 劃 設 計 與 整 個 推 動, 最 主 要 還 是 來 自 於 章 光 明 教 授 蕭 全 政 教 授, 他 們 共 同 的 支 持 與 合 作, 所 以 首 先 我 們 再 次 表 示 感 謝 那 麼 今 天 我 們 到 的 很 多 單 位, 在 實 務 上 可 能 都 非 常 有 經 驗, 那 麼 正 是 我 們 在 研 究 過 程 中 所 需 要 的 參 考, 所 以 非 常 感 謝, 那 麼 我 今 天 最 主 要 的 是 作 一 個 開 場 白 與 感 謝, 那 麼 整 個 我 們 座 談 會 的 一 個 進 行 與 整 個 的 後 續 程 序, 我 現 在 把 主 持 棒 交 給 章 光 明 教 授 章 光 明 教 授 : 主 持 人, 以 及 現 場 的 各 位, 算 起 來 都 是 我 的 學 長 學 弟, 除 了 主 持 人 與 我 個 人 協 同 之 外, 今 天 與 會 有 幾 位 專 家 學 者, 首 先 介 紹 警 政 署 行 政 組 的 黃 宗 仁 黃 組 長, 臺 中 縣 警 察 局 劉 副 局 長 劉 少 民 劉, 雲 林 縣 保 民 課 陳 慶 甫 課 32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長, 刑 事 警 察 局 保 全 當 鋪 組 余 永 廉 組 長, 本 來 在 兩 岸 打 擊 犯 罪, 目 前 正 在 政 大 博 士 班 進 修 中 戶 口 組 張 舜 男 張 警 務 正 舜 男 在 戶 口 組 待 了 很 久, 所 以 他 的 法 令 很 熟 所 以 我 簡 單 感 謝 各 位 的 參 與, 這 個 是 一 個 研 究 案, 這 個 研 究 案, 其 實 我 們 已 經 繳 了 期 中 報 告, 前 面 其 實 也 開 了 三 次 專 家 學 者 的 座 談, 這 個 研 究 案 講 是 警 民 關 係, 但 是 研 考 會 希 望 從 所 謂 第 三 造 警 力,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能 對 各 位 來 講 稍 微 陌 生 一 點, 我 們 所 介 紹 的 警 政 策 略 裡 比 較 少 見, 但 是, 當 剛 接 了 這 個 研 究 案, 去 找 一 些 資 料, 其 實 國 外 的 資 料 不 少, 我 今 天 特 別 整 理 了 一 張 第 三 造 警 力, 不 知 道 各 位 有 沒 有 單 張 的 那 個, 麻 煩 看 一 下 好 不 好, 單 張 的 那 個, 上 面 有 我 的 名 字, 我 很 快 地 讓 大 家 瞭 解 第 三 造 警 力, 還 有 其 策 略 之 精 神 所 在 我 們 首 先 看 到 第 一 段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係 指 警 察 透 過 合 作 說 服 或 者 強 制 ( 強 制 組 織 強 制 個 人 或 強 制 非 加 害 者 ), 等 三 種 方 式 連 結 所 有 的 組 織 或 是 個 人, 非 加 害 者 為 其 核 心 觀 念, 三 造 分 別 係 指 警 察 加 害 者 以 及 非 加 害 者 ( 加 害 者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不 可 能 跟 加 害 者 合 作, 以 上 為 其 基 本 觀 念 如 住 委 會 財 產 擁 有 者 及 其 家 屬 衛 生 和 建 築 稽 查 員 私 營 企 業 主, 共 同 承 擔 防 止 犯 罪 或 減 少 犯 罪 問 題 的 責 任, 此 些 連 結 機 制, 非 必 與 社 會 連 結, 因 為 他 本 身 是 國 外 的 觀 念 ( 澳 洲 美 國 英 國 的 觀 念 ), 我 們 不 需 要 太 在 乎 這 些 觀 念, 因 為 有 些 東 西 臺 灣 並 沒 有, 此 乃 其 他 國 家 社 會 機 制 所 存 在 的 東 西, 但 他 的 精 神, 等 會 兒 與 各 位 做 報 告 警 察 乃 第 一 造 市 民 為 第 二 造 ( 這 句 話 是 錯 的, 在 過 去 的 文 獻 裡 面, 市 民 其 實 就 是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這 裡 有 別 於 我 前 面 所 說 的 第 二 造 為 加 害 人 ), 第 三 造 為 其 他 組 織 與 非 加 害 人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運 作 模 式 裡 面, 警 察 主 動 發 覺 所 轄 缺 乏 良 好 的 犯 罪 監 控 或 是 效 率 不 彰 者, 有 時 候 警 察 主 動 諮 詢 社 區 民 眾, 透 過 勸 說 的 方 式, 賦 予 第 三 造 更 多 的 犯 罪 控 制 或 是 預 防 責 任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核 心, 在 於 警 察 運 用 民 法 刑 法 與 地 方 政 府 單 行 法 規 ( 民 事 刑 事 與 行 政 法 令 ), 今 天 的 會 議 主 要 是 想 藉 助 各 位 在 業 務 上 所 職 掌 的 法 規 經 驗 以 及 智 慧, 有 哪 些 與 第 三 造 警 民 合 作 的 概 念 能 相 結 合, 明 文 規 範 以 強 制 第 三 造 負 起 犯 罪 控 制 的 責 任, 也 就 是 透 過 法 律 的 規 範, 課 予 第 三 造 參 與 犯 罪 預 防 或 控 制 的 責 任 ( 以 上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比 較 重 要 的 觀 念 ), 326
附 錄 過 去 的 討 論 會, 大 家 都 在 釐 清 何 謂 第 三 造, 今 天, 我 想 我 們 應 該 已 經 有 一 個 共 識 了,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係 指 警 察 跟 加 害 者 以 外 的 所 有 人, 切 記 第 二 造 非 市 民, 而 是 加 害 人 在 當 今 的 政 府 管 理 模 式 當 中, 國 家 機 關 僅 是 管 理 網 絡 的 眾 多 網 點 之 一, 換 句 話 說, 我 們 現 在 所 代 表 警 察 的 國 家 ( 第 一 造 ), 如 果 談 論 治 安 或 是 犯 罪 預 防, 警 察 也 只 不 過 是 所 有 我 們 必 須 要 連 結 的 網 絡 中, 網 點 之 一 而 已, 我 們 還 要 透 過 很 多 的 網 絡 連 結, 包 括 私 人 警 察 保 全 公 司 管 理 機 構 社 區 學 校 與 家 庭, 以 上 皆 為 治 安 網 絡 的 網 點 風 險 的 概 念, 社 會 風 險 管 理 的 機 制, 與 今 天 我 們 所 研 究 的 題 目 是 互 相 連 結 的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活 動 少 受 制 於 中 央, 風 險 管 理 的 責 任, 將 從 政 府 轉 移 到 每 個 個 人 身 上, 核 心 觀 念 即 是 每 一 個 組 織 學 校 公 司 家 庭 甚 至 個 人, 都 必 須 為 自 己 的 治 安 風 險 承 擔 責 任, 以 上 的 個 體 必 須 為 自 己 風 險 決 定 的 後 果 負 責 重 要 觀 念 : 警 察 要 做 什 麼 呢? 警 察 發 展 趨 勢, 已 經 使 國 家 的 關 注 焦 點 從 負 責 防 止 和 控 制 犯 罪, 轉 變 到 建 立 一 個 控 制 與 預 防 犯 罪 體 系 的 網 絡, 是 一 大 重 點 警 察 要 做 的, 是 把 這 樣 一 個 網 絡 建 立 起 來, 而 非 直 接 地 預 防 犯 罪, 此 乃 藉 由 第 三 造 警 力 預 防 犯 罪 之 重 要 觀 念 警 察 不 親 自 透 過 勤 務 執 行 預 防 犯 罪 活 動, 警 察 當 然 也 是 犯 罪 預 防 的 一 份 子, 但 僅 為 其 中 之 一, 警 察 幫 助 社 會 發 展 出 此 一 網 絡, 警 察 更 重 要 的 作 為 然 後, 透 過 此 一 網 絡, 每 個 人 為 自 己 的 風 險 負 責, 並 且, 成 為 整 個 社 會 治 安 犯 罪 預 防 的 網 絡 此 一 網 絡 負 責 危 險 的 確 認 管 理, 也 就 是 等 於 責 任 大 家 分 擔 對 於 我 們 的 警 政 策 略, 從 社 區 警 察 1970 年 代 到 1980 年 代, 一 直 發 展 到 現 在, 這 個 觀 念 中 間 又 做 了 幾 層 的 轉 變, 我 剛 好 也 在 整 理 從 社 區 警 政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電 腦 輔 助 的 警 政 一 直 發 展 到 911 以 後 所 發 展 出 來 的 情 報 導 向 警 政, 一 直 到 現 在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也 是 目 前 最 新 的 概 念 其 實 當 時 研 考 會 提 出 這 一 個 研 究 案 的 時 候, 許 春 金 老 師 希 望 我 們 能 把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警 民 關 係 作 連 結, 所 以 許 老 師 也 去 唸 了 這 些 文 獻, 其 實 早 在 許 老 師 唸 這 篇 文 獻 之 前, 可 能 我 們 有 一 些 警 大 的 校 友 在 其 他 大 學 讀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像 宣 介 慈 李 宗 勳, 以 及 在 政 大 的 一 個 571 的 校 友, 都 發 表 過 類 似 的 專 文 32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此 一 將 概 念 與 警 民 合 作 連 結 的 研 究 案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其 將 第 三 造 警 力 引 進 到 國 內 的 警 政 策 略, 透 過 警 民 合 作, 將 犯 罪 預 防 的 網 絡 形 成 因 為 建 構 此 一 網 絡 的 核 心, 是 透 過 法 律 由 上 而 下 地, 將 此 一 網 絡 連 結 起 來 舉 例 來 說, 以 前 黃 富 源 老 師 與 我 曾 經 做 過 金 融 行 庫 的 檢 測 我 們 就 透 過 臺 北 市 的 一 個 單 行 法, 來 要 求 在 臺 北 市 的 這 些 行 庫, 配 合 我 們 的 檢 測 措 施 比 如 說 櫃 臺 多 高 必 須 要 有 哪 些 裝 置 碰 到 狀 況 要 如 何 處 置 SOP 是 什 麼, 我 們 透 過 此 一 單 行 法 規, 要 求 每 一 個 行 庫 業 者 來 配 合 進 行 從 中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當 我 們 透 過 法 令 這 麼 做 的 時 候, 那 麼 被 搶 的 機 率 是 大 幅 降 低, 那 類 似 這 樣 的, 當 我 們 針 對 某 一 個 特 定 的 犯 罪, 制 訂 一 個 規 範, 然 後 要 求 他 們 來 配 合 之 後, 因 而 可 以 降 低 犯 罪 的 發 生, 達 到 犯 罪 預 防 的 效 果, 就 是 這 個 研 究 案 最 重 要 的 例 子 黃 宗 仁 組 長 : 聯 合 報 登 說, 大 安 分 局 看 到 那 些 可 疑 的 人 建 檔, 然 後 偵 破 一 個 案 子, 然 後 媒 體 又 批 評 警 察 的 作 為 違 法 侵 犯 人 權 但 是 假 如 平 常 不 蒐 集 這 些 資 料 的 話, 這 案 子 可 能 就 會 很 難 破, 然 後 不 了 了 之, 而 痛 苦 由 老 百 姓 承 擔, 警 察 用 了 很 多 方 法 去 改 變 它, 但 是 往 往 會 被 批 評, 所 以 我 覺 得, 今 天 這 個 研 究 案, 經 過 章 老 師 的 解 釋 後, 我 覺 得 非 常 重 要, 因 為 它 有 一 個 觀 念 自 己 要 為 自 己 的 風 險 後 果 作 決 定, 因 為 臺 灣 是 一 個 偉 大 的 國 家, 偉 大 到 很 亂, 亂 到 不 行, 然 後 什 麼 事 情 都 要 警 察 解 決, 而 且 我 們 的 警 察 是 世 界 上 責 任 最 重 的, 殺 人 放 火 擄 人 勒 贖 強 姦 強 盜, 到 雞 叫 狗 叫 人 在 叫, 都 要 警 察 去 做, 而 且 還 要 微 笑, 而 且 還 說 警 察 無 能, 不 能 檢 查 身 分, 不 能 進 入 人 家, 然 後 又 要 蒐 集 資 料, 行 政 院 的 長 官, 一 定 要 正 視 這 個 問 題, 我 們 都 會 離 開 這 個 位 置 當 時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的 律 定, 我 覺 得 真 的 有 問 題, 警 察 今 天 不 是 怕 黑 道 不 是 怕 槍, 我 們 怕 是 今 天 我 們 走 右 邊 也 被 罵, 走 左 邊 也 被 罵, 到 處 被 罵, 就 拿 不 能 檢 查 身 分 來 說, 我 們 現 在 常 常 在 接 到 陳 情 說, 為 什 麼 警 察 可 以 檢 查 身 分, 一 直 告, 告 到 總 統 府 去, 他 為 什 麼 檢 查 我 身 分? 如 果 今 天 是 黑 道, 以 前, 看 到 警 察 攔 車 打 開 車 廂 檢 查, 我 們 會 高 興 警 察 有 在 檢 查, 但 現 在 都 不 能 檢 查, 就 算 黑 道 的 槍 在 車 上, 警 察 也 毫 無 辦 法, 警 察 也 很 簡 單, 如 果 不 是 像 章 老 師 這 種 使 命 感 重 的, 警 察 就 隨 便 做, 反 正 薪 水 照 領, 反 328
附 錄 正 等 到 有 人 開 槍 了 再 講, 反 正 下 臺 的 是 首 長 在 下 臺, 也 不 是 我 的 責 任, 所 以 我 是 覺 得, 這 個 是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議 題 今 天, 我 第 一 次 報 告, 也 許 與 主 題 沒 有 很 契 合, 但 是 衝 撞 目 前 警 察 政 策 的 一 個 很 重 要 觀 念, 如 果 未 來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願 意 把 它 納 入 實 施 的 話, 還 是 老 百 姓 的 福 氣 不 是 說 要 把 警 察 的 手 腳 都 剁 掉, 然 後 面 帶 微 笑 地 去 抓 強 盜 犯 人, 這 個 是 很 重 要, 所 以 我 補 充 報 告, 這 個 法 令, 目 前 因 為 今 天 我 們 有 邀 請 我 們 伊 永 仁 副 署 長, 他 很 重 視, 本 來 要 自 己 來, 但 是 日 期 一 直 排 不 開, 所 以 要 求 我 來, 但 是, 我 們 在 警 政 署 相 關 的 法 令, 我 們 也 有 其 他 單 位, 我 知 道 的 就 我 們 目 前 有 在 合 作 的, 就 是 警 友 會 退 休 警 察 協 會 以 及 制 式 的 志 工, 志 工 是 採 全 國 通 用 的 志 願 服 務 法, 我 們 還 有 民 防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規 定 民 防 相 關 的 組 訓 ; 我 們 還 有 義 警 義 交, 大 概 我 們 目 前 有 正 式 納 入, 在 實 質 上 幫 助 警 察 的 就 是 這 些, 還 有 守 望 相 助 巡 守 隊 等 等 因 為 這 些 都 是 很 龐 大 的 團 體, 像 是 民 防 有 22000 人 左 有 義 警 有 25000 人 左 右 義 交 有 6000 人 左 右 志 工 有 15000 人 左 右, 守 望 相 助 隊 更 有 120000 多 人, 以 上 乃 目 前 比 較 有 形 狀 的 組 織 在 與 警 察 合 作, 那 這 個 要 如 何 把 它 轉 化 成 章 老 師 所 講 的, 有 請 章 老 師 講 解, 今 天 在 座 的 學 長 都 很 有 經 驗, 我 這 小 小 的 行 政 組 組 長, 您 們 要 是 有 資 料 或 是 有 什 麼 就 提 出 來, 因 為 這 是 一 個 難 得 的 機 會, 朱 老 師 與 章 老 師 願 意 藉 由 這 樣 的 研 究, 來 幫 警 察 解 決 老 百 姓 的 問 題, 我 們 一 定 要 多 多 給 予 協 助, 以 上 報 告 章 光 明 教 授 : 剛 剛 黃 組 長 提 到, 這 個 觀 念 很 新, 它 的 確 很 新, 澳 洲 美 國 以 及 英 國, 也 都 是 在 這 幾 年 才 發 展 出 來 的, 我 與 各 位 報 告, 像 我 剛 才 有 些 資 料 是 上 禮 拜 到 杭 州 浙 江 警 察 學 會 交 流, 我 去 那 邊 演 講, 演 講 完, 他 們 送 給 我 一 套, 我 以 為 我 們 的 警 學 叢 刊 水 準 很 高, 有 送 一 套 跟 他 們 做 交 流, 他 們 自 己 本 身 的 刊 物, 結 果 我 們 發 現, 當 然 他 們 的 刊 物 比 較 像 我 們 的 警 光 雜 誌, 而 非 純 學 術 的 刊 物, 他 們 的 資 料 中, 第 三 造 警 力 情 資 導 向 警 政, 他 們 裡 面 都 有, 而 且 已 經 內 化, 我 自 己 的 團 隊 在 找 文 獻 的 時 候, 就 找 到 中 國 的 一 些 文 獻 定 義 以 及 說 明 等 等 我 剛 剛 說,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一 個 策 略 的 趨 勢, 警 察 現 在 不 是 自 己 做 犯 罪 預 防, 而 是 去 發 展 網 絡 的 概 念, 來 發 展 犯 罪 預 防, 這 個 在 中 國 大 陸 已 經 建 立 起 來 的 觀 念 所 以, 換 句 話 說, 如 果 我 們 國 家 在 這 32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一 個 部 分 還 不 跟 上 的 話, 我 們 的 硬 體 部 分 已 經 趕 不 上 大 陸 了, 我 們 的 軟 體 部 分 再 不 追 的 話, 可 能 再 過 不 到 5 年 的 時 間, 我 們 大 概 就 會 被 人 家 甩 到 後 面 去 了! 所 以 講 真 的, 我 心 中 也 滿 急 的, 剛 好 有 這 個 研 究 案, 我 們 利 用 這 個 研 究 案, 創 造 警 政 的 另 外 一 個 里 程 碑 剛 剛 黃 組 長 從 警 友 會 退 休 警 察 協 會 志 工 民 防 義 警 義 交 以 及 巡 守 隊 等 等 資 料, 其 實 這 個 方 向, 的 確 就 是 我 們 這 一 個 研 究 案 所 要 去 建 構 的 這 些 東 西 我 想 黃 組 長 有 更 進 一 步 的 資 料, 我 想 學 長, 會 後 有 一 些 資 料 可 以 提 供 給 我 們 嗎? 我 們 現 在 就 順 著 來 吧! 永 廉 現 在 是 負 責 保 全 跟 當 鋪, 這 兩 部 分, 都 跟 我 們 現 在 這 個 主 題 很 有 關 聯! 我 們 請 永 廉 先 發 表 一 下 意 見 余 永 廉 組 長 : 兩 位 教 授, 還 有 各 位 先 進 長 官 您 們 好, 我 這 邊 代 表 刑 事 警 察 局, 在 這 邊 做 一 個 報 告, 雖 然 我 是 保 全 當 鋪 組, 但 我 們 刑 事 警 察 局 長 期 以 來 推 動 的 工 作, 其 實 就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內 涵 這 一 個 部 分 我 可 以 再 做 一 個 補 充 報 告, 因 為 我 以 前 當 過 綜 合 組 的 組 長, 負 責 的 就 是 治 安 策 略, 後 來 到 兩 岸 組, 現 在 到 保 全 當 鋪 組, 所 辦 理 的 業 務 大 概 也 都 跟 今 天 這 個 主 題 有 相 關, 這 個 部 分 我 再 特 別 做 個 報 告 其 實 我 們 警 政 署 從 94 年 推 動 全 民 拼 治 安, 那 個 時 候 的 概 念 就 是 希 望 民 眾 的 力 量 能 與 警 察 合 作, 然 後 共 同 來 維 護 治 安 改 善 治 安 但 是 在 94 年 推 動 全 民 拼 治 安 的 時 候 遇 到 了 一 個 問 題, 其 實 就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問 題, 就 是 我 們 對 民 眾 沒 有 強 制 力 不 能 以 相 關 的 法 規, 或 民 刑 事 的 力 量 去 要 求 民 眾 一 定 要 來 配 合 警 察 作 為, 通 常 都 是 採 用 宣 導 輔 導 的 方 式, 當 然 這 樣 的 效 果 也 就 非 常 有 限 而 我 們 也 透 過 其 他 民 眾 力 量, 包 含 我 們 今 天 所 談 的 守 望 相 助 義 警 民 防, 以 及 保 全 當 鋪 等 等, 全 部 都 放 進 去 了, 但 是 我 們 發 現 說, 裡 面 還 是 存 有 漏 洞 這 個 漏 洞, 我 們 後 來 針 對 犯 罪 去 仔 細 地 分 析 與 研 究, 發 現 這 個 部 分 的 問 題 主 要 來 自 於, 除 了 我 們 剛 剛 提 到 的 這 些 人 以 外, 還 有 一 些 企 業 團 體, 這 個 部 分, 我 們 沒 有 把 他 放 進 去 這 個 部 分, 我 們 後 來 在 95 年 的 時 候, 就 有 改 變, 我 們 刑 事 警 察 局 也 提 出 說, 有 關 犯 罪 偵 防 的 部 分, 應 該 包 括 警 察 民 眾, 那 第 三 個 部 分 是 有 關 企 業 團 體 的 部 分, 包 括 公 司 行 號 等 等 那 這 個 部 分 就 連 結 到 政 府 的 各 相 關 部 會, 包 括 財 政 部 經 濟 部, 以 及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330
附 錄 剛 才 教 授 所 談 的 金 融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裡 面, 他 就 是 防 搶 那 個 部 分, 這 部 分 也 是 當 初 在 跨 部 會 的 時 候, 所 做 出 來 去 做 一 個 實 際 的 檢 測 這 個 業 務 目 前 在 預 防 科 所 以,95 年 的 時 候, 我 們 就 提 出 一 個 跨 部 會 合 作, 來 共 同 改 善 治 安 的 方 案, 那 這 個 方 案 裡 面 就 包 括 第 三 造 警 力 裡 面 所 談 的, 除 了 警 察 民 眾 之 外, 那 對 於 企 業 以 及 相 關 的 團 體, 包 含 NGO 等 等, 我 們 是 不 是 也 有 什 麼 方 式, 來 要 求 他 們 配 合 改 善 治 安? 那 他 們 負 責 的 部 分, 又 到 底 在 哪 裡? 那 有 什 麼 法 令 規 範? 實 際 上 會 得 到 什 麼 效 果? 那 這 個 部 分, 最 後 還 是 回 到 整 個 犯 罪 分 析 上 面 所 以, 我 覺 得 我 們 談 第 三 造 警 力, 尤 其 是 要 談 你 要 做 哪 些 法 令 作 什 麼 東 西, 最 後 還 是 要 回 到 犯 罪 分 析 上 面, 必 須 從 犯 罪 出 發, 比 如 說 以 竊 盜 犯 罪 來 講, 以 前 的 竊 盜 犯 罪, 第 一 個 就 是 警 察 去 抓 小 偷, 第 二 個 就 是 告 訴 民 眾 如 何 防 竊, 那 這 兩 部 分 加 起 來, 顯 然 還 不 夠, 因 為 犯 罪 者 總 是 有 辦 法 找 到 你 沒 有 注 意 的 地 方, 然 後 進 行 偷 竊, 那 我 們 就 研 究 以 機 車 竊 盜 來 講, 其 最 大 宗 除 了 使 用 型 竊 盜, 竊 盜 者 只 是 騎 一 騎 就 丟 掉, 這 個 我 們 通 常 找 的 回 來, 尋 獲 率 也 非 常 高, 因 為 臺 灣 不 大, 只 要 警 察 巡 邏 一 下, 通 常 都 為 找 回 來 另 一 個 就 是 他 把 機 車 偷 來 以 後, 運 用 套 裝 的 方 式, 新 車 偷 來 後, 套 裝 成 中 古 機 車, 然 後 由 中 古 業 者, 透 過 法 律 上 的 一 個 漏 洞, 就 是 5 年 以 上 的 中 古 機 車 過 戶 是 免 檢 驗, 他 透 過 免 檢 驗 的 方 式 過 戶 以 後, 只 有 賣 的 人 知 道, 買 的 人 也 不 知 道, 機 車 外 殼 跟 裡 面 的 引 擎, 已 經 經 過 套 裝 變 造 了, 因 為 過 戶 時 免 檢 驗, 過 完 戶 的 以 後 也 一 樣 免 檢 驗, 所 以 幾 乎 永 遠 不 會 有 人 知 道 這 一 個 事 情, 此 乃 我 們 行 政 上 的 一 個 漏 洞 那 另 外 一 個 最 大 宗 就 是 拆 解 以 後 當 作 廢 棄 零 件 出 口, 出 口 時, 一 樣 免 檢 驗, 而 係 採 海 關 抽 檢 的 方 式, 海 關 抽 檢 不 特 別 針 對 這 一 個 部 分 加 以 抽 檢, 那 他 如 果 是 隨 機 抽 檢, 以 他 百 分 之 一 的 抽 檢 率 來 看, 每 個 月 有 上 百 萬 個 貨 櫃, 他 不 可 能 抽 到 這 一 個 所 以 也 沒 有 人 發 現 這 個 東 西, 就 這 樣 出 去 了 這 兩 塊, 我 們 發 現 是 機 車 竊 盜 最 大 的 一 個 漏 洞, 因 為 他 是 市 場, 他 是 一 種 需 求, 你 東 南 亞 和 大 陸 地 區 需 要 這 些 零 件, 他 出 去 以 後, 在 組 裝 成 一 臺 機 車, 就 可 以 販 賣, 那 另 外 一 個 就 是 套 裝 以 後, 賣 給 臺 灣 的 民 眾 這 兩 大 市 場, 無 法 堵 住 的 話, 那 他 的 需 求 就 最 一 直 產 生, 有 需 求 就 會 有 供 給, 而 33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供 給 的 來 源, 就 是 有 竊 盜 集 團 會 去 偷 竊 機 車 來 供 給 市 場 需 求 那 這 兩 個 部 分, 我 們 就 透 過 行 政 法 令 的 方 式, 把 他 防 堵 下 來 第 一 個 我 們 訂 只 要 是 廢 棄 機 車 零 件 要 報 出 口 的 時 候, 都 要 經 過 我 們 保 三 總 隊 的 強 制 檢 驗 後 才 能 通 關 原 本 有 30 個 貨 櫃 要 報 出 口, 後 來 一 訂 下 規 定 後, 僅 剩 下 兩 個 貨 櫃 那 我 們 就 可 能 合 理 懷 疑 說, 以 前 其 他 的 28 個 貨 櫃, 他 不 敢 來 檢 驗 的, 大 概 裡 面 也 都 是 有 問 題 的, 所 以 他 不 敢 來, 那 這 樣, 很 顯 然 的 就 是 有 阻 斷 第 二 個 就 是 中 古 機 車 套 裝 的 部 分, 我 們 要 求 監 理 機 關 說, 你 們 要 訂 定 一 個 辦 法, 就 是 5 年 以 上 的 中 古 機 車 過 戶 以 後, 還 是 要 檢 驗, 檢 驗 的 目 的 在 於 查 看 車 牌 外 殼 與 裡 面 的 引 擎, 是 否 吻 合 那 經 過 這 個 檢 驗 動 作 以 後, 中 古 車 行 也 就 沒 有 辦 法 進 行 套 裝, 所 以 在 這 個 部 分 上, 也 被 我 們 阻 斷 了 當 然, 我 們 訂 了 這 兩 項 法 令 之 後, 面 臨 的 問 題 就 是 說,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們 談 到 的 倫 理 還 有 責 任 的 問 題, 現 在 我 們 每 年 開 會, 機 車 的 全 國 商 業 公 會 還 有 整 個 廢 棄 零 件 進 出 口 報 關 的 相 關 行 業 公 會, 他 們 每 年 都 會 提 議 要 修 正 及 廢 止 這 樣 的 辦 法, 因 為 這 已 經 嚴 重 影 響 他 們 的 生 意 我 們 不 能 說 所 有 的 中 古 機 車 業 者 都 在 做 這 個, 但 是 我 們 相 信 有 部 分 的 業 者 是 靠 這 個 維 生 的 我 們 一 阻 斷 以 後, 他 光 靠 賣 新 車 或 是 中 古 車, 他 沒 辦 法 過 活, 而 那 個 市 場 非 常 大, 我 們 一 阻 斷 以 後, 從 95 年 開 始, 我 們 的 機 車 竊 盜 每 年 是 以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速 度 在 減 少 這 個 我 們 相 信, 全 世 界 沒 有 一 個 國 家 是 這 個 樣 子 目 前, 也 僅 有 臺 灣 有 這 樣 做 那 這 個 部 分, 我 是 認 為 對 於 有 一 些 企 業, 課 予 一 些 責 任, 比 如 我 們 要 求 機 車 的 中 古 業 者, 機 車 辦 理 過 戶 時, 中 古 車 業 者 必 須 把 車 子 牽 到 監 理 所 辦 理 檢 驗 後, 才 可 以 過 戶 賣 給 一 般 民 眾, 此 乃 課 予 經 營 此 一 行 業 的 業 者 多 一 道 檢 驗 的 手 續, 這 是 防 弊 包 含 廢 棄 零 件 的 進 出 口 業 者 也 是 一 樣, 以 前 他 只 要 把 貨 櫃 送 進 海 關, 任 由 海 關 抽 檢 即 可, 現 在 一 定 要 通 過 檢 驗 以 後, 才 可 以 報 關, 此 亦 是 課 予 其 責 任, 此 責 任 亦 是 透 過 一 些 行 政 法 規 的 方 式, 而 且 我 們 也 認 為 有 效, 那 在 汽 車 竊 盜 的 部 分, 我 們 也 訂 定 了 一 些 規 定, 所 以 汽 車 竊 盜 一 樣 每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速 度 在 減 少 汽 機 車 竊 盜 是 我 們 做 的 比 較 好, 因 為 能 直 接 打 到 汽 機 車 竊 盜 行 為 人 的 死 穴 另 外 一 個 部 分 是, 我 們 目 前 刑 事 警 察 局 與 警 政 署 正 在 推 動 的 詐 欺, 詐 欺 的 部 分 也 是 一 樣, 他 不 是 一 個 單 純 的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之 犯 罪, 而 是 他 透 332
附 錄 過 很 多 管 道 去 實 施 的 包 含 他 透 過 電 信 業 者, 電 信 業 者 的 部 分, 在 我 們 民 國 90 幾 年 時 推 動 經 濟 自 由 化 以 後, 相 關 經 濟 部 公 司 的 設 立, 還 有 一 些 規 範 全 部 都 取 消 了, 所 以 我 們 現 在 的 公 司 經 營 是 非 常 自 由 的 所 以 這 部 分 就 牽 涉 到 說, 有 一 些 我 們 還 沒 管 理 到 的 部 分, 比 如 說 網 路, 目 前 沒 有 主 管 機 關, 而 電 信 業 者 的 部 分 雖 然 有 主 管 機 關, 可 是 有 一 些 二 類 電 信 的 部 分 沒 有 人 去 管 理, 而 這 個 部 分 就 變 成 詐 欺 集 團 運 用 的 一 些 法 令 管 理 的 漏 洞, 來 實 施 詐 欺 犯 罪, 而 且 我 們 追 不 到, 這 也 是 目 前 詐 欺 集 團 猖 獗 的 原 因 之 一 警 察 抓 不 到 的 原 因, 因 為 我 們 有 很 多 行 政 管 理 的 部 分, 存 在 一 些 漏 洞, 而 且 沒 辦 法 去 填 補, 如 果 要 填 補 這 些 漏 洞, 就 必 須 要 去 課 予 一 些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比 如 說 我 們 要 中 華 電 信 於 進 行 電 信 交 流 時, 必 須 要 做 一 些 記 錄, 以 便 於 之 後 的 追 查 而 這 些 有 些 是 從 國 外 來 的 國 際 電 話, 透 過 網 路 的 部 分, 我 們 要 求 說 這 部 分 一 樣 要 做 管 理, 那 對 中 華 電 信 來 說, 這 個 有 的 是 他 的 營 業 自 由, 或 是 他 的 營 業 行 為, 我 們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能 夠 訂 定 一 些 法 令, 去 強 制 要 求 說 你 要 做 這 些 事 情, 而 這 部 分 有 些 會 影 響 他 的 營 業 自 由, 甚 至 是 營 業 利 益, 所 以 這 部 分 牽 涉 到 我 們 等 一 下 會 談 到 的, 哪 一 些 法 令, 或 者 是 我 們 還 需 要 訂 定 哪 些 法 令, 哪 些 方 面 哪 些 企 業, 我 們 可 以 要 求 他 們 來 配 合 我 們 的 犯 罪 偵 防, 或 者 是 犯 罪 預 防 的 作 為 那 這 個 部 分, 我 們 現 在 行 政 院 跨 部 會 的 部 分, 治 安 會 報 的 部 分, 都 一 直 在 談 論 這 樣 的 一 個 問 題, 只 不 過 我 們 還 沒 有 賦 予 它 一 個 比 較 明 確 之 名 稱, 那 我 本 身 認 為 說, 比 如 說 今 天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來 講, 那 我 本 身 認 為 說, 我 們 現 在 做 的 事 情, 事 實 上 是 很 符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內 涵, 那 國 外 的 部 分, 我 們 也 很 少 能 找 到 相 關 的 資 料 可 以 支 持 我 們 去 做 這 些 東 西, 比 如 說 要 求 電 信 公 司 要 做 某 些 某 些 事 情, 他 會 舉 例 說, 國 外 都 沒 有, 那 為 什 麼 臺 灣 要 這 樣? 那 當 然 我 們 會 講 說, 如 果 你 這 樣 做 的 話, 可 以 減 少 詐 欺 案 件 的 發 生, 我 們 也 可 以 因 此 偵 破 詐 欺 案 件 但 是, 這 個 彼 此 之 間 還 是 有 很 多 抗 拒 的 地 方 最 重 要 的 是, 這 些 東 西 都 不 是 警 察 管 的 我 們 今 天 警 察 基 於 犯 罪 偵 防 的 要 求, 提 出 這 些 要 求, 可 是, 後 來 發 現 這 些 主 管 機 關, 比 如 說 是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及 NCC 等 等 那 這 些 單 位, 有 時 候 會 認 為 說, 你 警 察 單 位 提 出 這 樣 的 方 案 是 沒 有 錯, 可 是 有 沒 有 必 要 到 訂 定 法 令 來 限 制, 有 沒 有 重 要 到 這 種 程 度 那 這 個 就 33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會 產 生 不 同 機 關 在 認 知 上 的 差 異, 比 如 說 經 濟 部 要 求 經 濟 自 由 化, 但 警 察 機 關 是 要 求 企 業 應 該 多 予 以 限 制, 這 個 部 分 兩 個 部 會, 重 要 的 部 會 相 關 的 業 務 核 心 範 圍 內, 就 產 生 非 常 大 的 衝 突, 而 且 難 以 解 決, 所 以 我 們 需 要 理 論 基 礎 所 以 今 天 這 個 研 究 案, 若 能 提 供 我 們 一 些 理 論 或 是 文 獻, 來 支 持 我 們 警 察 機 關 在 做 這 些 方 面 作 為 的 時 候, 我 覺 得 這 個 是 非 常 好 的, 比 如 說 國 外 有 可 能 這 樣 做, 就 算 沒 有, 那 我 們 有 沒 有 哪 些 理 論 或 文 獻, 支 持 我 們 警 察 機 關 去 做 這 樣 子 的 事 情? 要 求 企 業 或 其 他 的 政 府 機 關, 來 負 更 多 的 責 任 在 改 善 治 安 上 面, 我 們 可 以 做 到 什 麼 樣 的 程 度? 這 個 部 分, 我 們 將 來 可 以 提 出 來 說, 在 行 政 院 召 開 治 安 會 報 或 跨 部 會 的 會 議 的 時 候, 我 們 可 以 提 出 來, 作 為 一 個 理 論 上 的 基 礎 理 論 和 實 務 結 合 以 後, 相 信 我 們 在 推 動 這 個 工 作 上 面 比 較 容 易 成 功, 也 比 較 容 易 說 服 別 人, 包 含 保 全 當 舖 的 部 分, 我 們 現 在 也 預 備 要 修 正 保 全 業 法 以 及 當 舖 業 法, 保 全 業 法 修 正 以 後, 會 賦 予 保 全 業 者 更 多 的 責 任, 包 括 他 在 協 助 維 護 治 安 方 面, 那 另 外 的 部 分, 除 了 法 令 的 限 制, 我 們 要 求 保 全 業 者, 現 在 已 經 開 始 做 認 養 的 動 作, 比 如 說, 保 全 現 在 有 七 萬 多 人, 相 當 於 警 察 人 數, 未 來 會 更 多, 那 大 陸 已 經 將 近 超 過 千 萬 人, 整 個 體 系 非 常 的 大, 而 且 是 一 個 很 大 的 力 量, 那 我 們 現 在 除 了 說 保 全 業 者 原 來 應 該 做 的 是 公 寓 大 廈 或 社 區 企 業 行 號 以 外 之 限 縮 之 區 域 範 圍 那 其 他 公 共 區 域 的 部 分, 我 們 現 在 要 求 保 全 業 者 也 可 以 認 養 道 路 公 園 以 及 地 下 道 等 等, 在 你 公 司 巡 守 範 圍 內 的 公 共 區 域, 我 們 也 要 求 說 你 們 在 你 們 能 力 範 圍 內, 來 認 養 一 些, 協 助 警 察 做 一 個 巡 邏 的 工 作, 我 們 本 來 巡 邏 線 10 條, 加 上 保 全 業 者, 可 能 就 變 成 20 條 這 些 部 分 都 是 一 個 新 的 概 念, 只 是 這 個 部 分 沒 有 強 制 保 全 業 者 一 定 要 去 做, 但 我 們 透 過 我 們 的 業 務 系 統, 大 型 的 保 全 公 司 也 都 非 常 樂 意 配 合, 甚 至 將 來 可 能 會 訂 定 獎 勵 辦 法, 鼓 勵 保 全 業 者 多 多 從 事 這 方 面 的 工 作, 這 不 是 一 個 限 制, 所 以 有 時 候 法 令 也 不 一 定 是 限 制, 有 時 候 也 是 一 個 獎 勵, 這 個 方 面, 我 們 將 來 都 可 以 研 究, 如 何 要 求 更 多 的 企 業 團 體 來 配 合 警 察 的 一 些 偵 防 作 為 主 持 人 朱 新 民 教 授 : 我 們 現 在 電 話 詐 欺 不 是 很 嚴 重 嗎? 電 話 詐 欺 是 我 們 臺 灣 的 特 色 呢? 香 港 東 南 亞 或 美 國 有 沒 有 呢? 334
附 錄 余 永 廉 組 長 : 電 話 詐 欺 的 確 是 臺 灣 人 聰 明 的 智 慧 結 晶 我 們 最 早 的 詐 欺 是 從 刮 刮 樂 通 信 詐 欺 開 始, 以 及 一 些 俗 稱 的 金 光 黨, 後 來 電 信 慢 慢 發 達 後, 他 們 就 轉 向 以 電 話 的 方 式 來 施 行 詐 欺, 後 來 發 現 用 電 話 打, 有 一 些 方 式 可 以 避 免 警 察 的 查 緝, 因 此 詐 欺 發 生 率 持 續 提 高, 在 國 內 開 始 追 緝 以 後, 他 們 就 跑 到 國 外 去, 並 透 過 網 路, 以 及 我 們 俗 稱 的 二 類 電 信, 一 類 電 信 像 中 華 電 信 臺 灣 大 哥 大 或 其 他 大 型 的 電 信 公 司, 現 行 已 經 繁 殖 到 日 本 韓 國 東 南 亞 澳 洲 等 國 家 有 些 案 件 是 臺 灣 騙 這 些 國 家 的 人, 或 是 在 這 些 國 家 的 臺 灣 人 騙 臺 灣 的 人, 也 就 是 他 透 過 網 路 可 以 在 任 何 地 方 詐 騙 臺 灣 人 主 持 人 朱 新 民 教 授 : 我 現 在 的 意 思, 比 如 像 日 本, 我 們 知 道 電 話 詐 欺 在 臺 灣 很 嚴 重, 日 本 國 內 有 沒 有 電 話 詐 欺 很 嚴 重 的 情 況? 或 是 向 美 國, 有 沒 有 電 話 詐 欺 這 麼 嚴 重? 黃 宗 仁 組 長 : 現 在 外 國 慢 慢 嚴 重, 因 為 臺 灣 持 續 阻 斷, 刑 事 局 有 其 貢 獻, 大 家 認 為 很 可 怕 的 是, 以 前 我 們 警 察 是, 我 被 騙, 我 要 查 電 話 查 帳 戶 都 不 能 查, 那 警 察 如 何 破 案? 當 時 因 此, 犯 罪 人 才 漸 漸 囂 張 起 來 所 以 我 們 要 成 立 平 臺, 大 家 出 來, 否 則 剛 開 始 詐 欺 案 件 我 們 要 查 電 話 不 能 查, 查 基 地 臺 不 能 查, 人 權 法 律 授 權 等 等, 每 一 次 人 民 要 報 案, 警 察 會 變 成 說, 我 沒 有 辦 法, 因 為 我 什 麼 都 不 能 查, 也 因 此, 詐 騙 基 地 移 回 臺 灣, 回 來 騙 國 內 騙 大 陸 的 騙 韓 國 等 等 國 家, 電 話 詐 欺 起 源 自 臺 灣 人 的 智 慧, 而 要 消 滅 詐 騙, 也 要 憑 藉 臺 灣 人 的 智 慧 章 光 明 教 授 : 其 實 詐 欺 這 個, 我 剛 好 下 禮 拜 要 到 大 陸, 報 告 兩 岸 透 過 全 球 治 理 的 觀 點, 還 有 情 資 分 享, 來 共 同 打 擊 兩 岸 的 詐 欺 犯 罪, 今 年 7 月 份 我 在 警 政 署 也 有 就 這 個 主 題 報 告 過 今 天 余 永 廉, 他 剛 剛 的 報 告 非 常 好, 他 也 是 我 另 外 一 個 研 究 案 的 團 隊, 今 天 剛 好 也 邀 請 他 來, 我 剛 剛 聽 他 講 了 大 概 十 幾 分 鐘, 我 收 穫 也 非 常 多, 首 先 第 一 個, 我 先 談 我 上 禮 拜 到 浙 江 的 經 驗, 他 們 浙 江 的 保 安, 同 臺 灣 的 保 全, 他 們 上 崗 之 前, 一 定 要 取 得 他 們 警 院 受 訓 結 業 之 證 照, 拿 到 這 個 證 照 才 可 以 上 崗, 這 個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也 能 相 結 33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合, 像 是 剛 剛 永 廉 所 說 的, 賦 予 他 們 區 域 的 認 養, 這 個 就 與 我 之 前 寫 過 一 篇 文 章, 大 概 十 年 前, 我 看 到 信 義 區 東 區 汽 機 車 竊 盜 起 來 的 時 候, 我 就 覺 得 說, 這 個 東 西 的 興 起 一 定 是 與 百 貨 業 者 等 等 大 商 場 有 關 係, 那 你 就 一 定 要 要 求 他 們 請 保 全, 而 且 要 指 定 他, 他 的 保 全 不 是 只 有 在 他 的 百 貨 公 司 裡 面, 他 的 周 圍 多 少 公 尺 之 內 停 車 場, 他 一 樣 要 列 入 保 全 範 圍, 此 即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概 念 的 運 用 保 全 法, 或 是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針 對 特 定 的 犯 罪, 我 特 別 講, 這 個 研 究 案, 今 天 的 討 論 內 容 很 重 要, 也 就 是 我 們 研 究 案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方 向,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要 分 兩 個 部 分, 太 細 的 我 們 不 談, 第 一 個 部 分 就 特 定 犯 罪, 我 們 在 特 定 的 法 令 當 中, 對 這 些 業 者 有 特 定 的 要 求 這 個 問 題 也 可 以 回 應 剛 剛 永 廉 所 報 告 的, 這 個 問 題, 是 不 是 已 經 有 必 要, 我 們 可 以 探 討 其 比 例 原 則, 限 制 這 些 業 者 他 們 的 行 為 來 配 合 我 們, 那 就 要 看 這 個 案 件, 其 中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標 準, 這 個 案 件 對 於 社 會 所 造 成 的 衝 擊, 從 我 們 相 關 的 數 據, 如 剛 剛 提 到 的 犯 罪 分 析 的 概 念 非 常 重 要, 只 有 透 過 這 個 分 析, 才 能 告 訴 別 人 說 他 有 必 要 這 是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要 做 的 方 向 的 第 一 類 法 規 是 哪 些 法 規? 針 對 特 定 的 犯 罪, 在 特 定 的 法 規 當 中, 賦 予 其 特 定 的 義 務, 如 果 你 違 反 這 個 義 務, 我 就 課 予 你 相 對 的 責 任, 這 是 第 一 個 第 二 個 是, 如 何 建 構, 非 特 定 法 規 特 定 犯 罪 等 整 體 而 言, 如 何 把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把 一 般 的 犯 罪 預 防 的 網 絡 能 夠 建 立 起 來, 像 剛 剛 永 廉 提 到 的 另 外 一 個, 我 覺 得 非 常 重 要 的 跨 部 會 的 平 臺 今 天, 我 們 要 去 跟 社 會 做 連 結 的 話, 有 一 個 基 礎 工 作 我 們 要 先 做 好, 什 麼 基 礎 工 作? 政 府 各 部 門 跨 部 會 連 結 的 平 臺 要 先 做 好 ; 政 府 之 間 的 網 絡 要 先 做 好 沒 有 那 個 道 理 說 我 們 今 天 能 與 社 會 把 犯 罪 預 防 的 網 絡 建 立 得 很 好, 但 是 我 們 政 府 與 政 府 之 間 的 網 絡 建 不 好 所 以, 當 我 們 今 天 的 目 的 是 建 立 政 府 與 社 會 之 間 的 網 絡, 前 提 是 預 防 犯 罪, 政 府 之 間 的 網 絡 已 經 建 立 起 來 了 那 這 個 就 是 跨 部 會 犯 罪 預 防 平 臺 很 重 要 之 功 能 如 果 這 個 部 分 屬 於 秘 書 室 的 部 分, 那 我 們 這 邊 就 談 到 另 一 個 概 念, 如 何 建 構 一 般 網 絡? 其 實 長 期 以 來 與 我 的 想 法 是 一 樣 的, 如 永 廉 剛 剛 所 報 告 的, 公 司 行 號 組 織 學 校 機 關 等 等, 他 們 自 己 本 身, 我 們 應 該 藉 由 這 一 個 研 究 案, 讓 大 家 從 專 業 的 角 度 發 表 一 下, 每 一 個 團 體 組 織 行 號, 336
附 錄 他 都 要 有 一 個 自 己 的 安 全 機 制 所 謂 的 安 全 機 制, 所 謂 的 安 全 機 制, 可 能 是 你 必 須 要 有 一 個 安 全 部 門 做 安 全 管 理 如 果 組 織 的 規 模 不 夠 大, 至 少 也 要 有 一 個 人 來 負 責 這 樣 一 個 安 全 的 業 務 如 此 一 來, 我 警 察 找 得 到 每 一 個 組 織 的 對 口, 對 口 即 是 網 點, 透 過 每 個 網 點, 建 立 整 個 網 絡 今 天 要 賦 予 義 務, 也 才 知 道 要 賦 予 誰 業 務 什 麼 義 務 兩 個 重 點, 重 點 一 : 特 定 犯 罪 特 定 規 則 賦 予 特 定 義 務, 這 是 一 個 ; 另 外 一 個, 全 面 性 的 去 建 構 網 絡, 從 政 府 機 關 的 網 絡 先 建 立 起 來, 然 後 警 察 政 府 機 關 與 社 會 之 間 網 絡 的 建 構, 而 社 會 網 絡 的 建 構, 就 像 我 們 剛 剛 所 談 的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概 念, 是 不 是 每 一 個 企 業 公 司 行 號, 他 們 自 己 內 部 都 有 一 個 這 種 安 全 部 門, 當 每 一 個 公 司 都 有 自 己 的 安 全 部 門 時, 網 點 有 了,net 也 才 能 建 構 起 來 這 個 部 分 也 麻 煩 各 位 學 長 各 位 長 官, 等 會 兒 發 言 時, 能 夠 朝 這 個 方 向, 看 是 不 是 進 行 一 些 討 論 激 盪 或 是 批 判 如 永 廉 剛 剛 所 說, 不 管 是 就 詐 欺 犯 罪, 或 是 防 竊, 他 就 是 已 經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了, 剛 剛 提 到, 為 了 防 竊, 我 們 中 古 機 汽 車 的 檢 驗, 包 括 烙 碼 在 內, 這 些 其 實 都 是 透 過 我 們 的 法 令, 要 求 我 們 的 業 者 配 合, 實 際 上 已 經 達 到 犯 罪 預 防, 甚 至 讓 犯 罪 大 幅 下 降 的 效 果, 什 麼 意 思 呢? 我 們 早 就 在 做 第 三 造 警 力, 只 是 我 們 沒 有 把 這 個 名 稱 放 進 去 而 已 其 實 剛 剛 永 廉 的 意 思 是 這 樣, 我 也 非 常 認 同, 永 廉 剛 剛 報 告 的 汽 機 車 防 竊 的 例 子, 我 們 做 成 一 個 個 案, 把 他 放 進 去, 我 們 現 在 已 經 存 在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作 法, 再 回 到 詐 欺 犯 罪, 其 實 我 們 165 專 線, 或 者 是 全 國 打 擊 詐 欺 日, 然 後 我 們 的 員 警 被 罵 到 臭 頭, 站 在 ATM 前 面 那 個! 其 實 被 罵 歸 被 罵, 但 是 效 果 還 是 存 在 的 黃 宗 仁 組 長 : 效 果 是 有 史 以 來 最 大 的 一 次, 我 們 警 察 以 前 宣 導 得 要 死, 我 曾 經 統 計 過 秒 數, 從 來 沒 有 一 個 政 府 宣 導 案 這 麼 成 功 過 雖 然 警 察 被 罵, 但 我 們 做 過 民 調, 七 成 認 為 是 正 向 的 七 成 多 的 民 眾 認 為 政 府 應 該 還 要 繼 續 這 樣 做, 老 百 姓 其 實 是 恐 慌 的 章 光 明 教 授 : 我 們 回 到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定 義, 定 義 是 透 過 合 作 說 服 或 透 過 強 制, 來 要 求 所 有 的 組 織 個 人 跟 警 察 配 合, 真 正 的 來 達 到 犯 罪 預 防 的 目 的 我 們 33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所 做 的 溝 通 宣 導, 都 是 一 種 說 服, 這 就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我 們 要 求 所 有 的 第 三 造 所 有 的 市 民 所 有 的 非 犯 罪 人 一 起 來 預 防 犯 罪, 像 這 個 就 是 針 對 詐 欺 犯 罪 所 做 的, 比 如 說 竊 案, 我 們 做 一 個 例 子, 詐 欺 做 一 個 例 子, 雖 然 我 們 還 沒 有 針 對 剛 才 永 廉 報 告 的, 對 於 網 路 或 是 電 信 業 者, 要 求 他 們 應 該 做 什 麼, 雖 然 這 個 還 沒 有 做, 可 以 再 評 估 ; 但 是 我 們 已 經 做 的, 是 這 種 犯 罪 宣 導 或 是 打 擊 詐 欺 日 等 等 活 動, 其 實 他 效 果 已 經 有 了, 這 個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概 念, 那 這 個 也 可 以 提 出 來 做 說 明, 我 再 舉 一 個 我 在 美 國 的 例 子, 我 在 美 國 做 一 個 槍 枝 管 制 政 策 (Gun control policy), 他 們 如 何 管 制 買 槍 的 人 呢? 大 家 都 知 道 在 美 國 槍 枝 買 賣 是 合 法 的, 這 是 一 個 很 奇 怪 的 國 家, 但 那 是 因 為 他 有 他 的 歷 史 因 素, 但 是 這 個 槍 枝 管 制, 對 他 們 國 家 的 治 安 造 成 非 常 大 的 衝 擊, 尤 其 是 雷 根 總 統 被 暗 殺 後, 他 們 通 過 了, 什 麼 時 候 叫 到 達 必 要? 政 治 學 告 訴 我 們, 當 一 個 很 大 的 事 件 發 生 了, 政 策 窗 的 幾 個 要 件 到 達 了, 也 會 跟 著 打 開 雷 根 總 統 被 暗 殺 後, 他 的 隨 扈 終 生 癱 瘓, 而 該 隨 扈 的 夫 人 就 去 遊 說 這 個 法 案, 你 這 個 槍 店, 要 賣 這 隻 槍 出 去 之 前, 你 必 須 拿 著 他 的 申 請 表, 報 到 FBI, 三 天 之 後,FBI 會 回 覆 你, 當 確 認 沒 有 問 題 後, 槍 枝 才 可 以 交 貨 給 當 事 人 像 這 樣 的 政 策, 你 會 發 現, 其 實 降 低 了 美 國 許 多 使 用 槍 械 的 犯 罪, 其 中 還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因 素, 也 就 是 看 當 事 人 的 背 景, 看 有 無 前 科, 如 暗 殺 雷 根 總 統 的 刺 客 或 犯 罪 行 為 人, 他 是 因 為 臨 時 衝 動, 只 要 當 下 給 予 緩 衝 期, 他 就 能 自 我 壓 抑 下 來 像 這 樣 的 政 策, 其 實 也 就 是 一 個 標 準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政 策 像 這 樣 的 情 況, 我 今 天 想 請 教 各 位 的 就 是 說, 是 不 是 在 你 主 管 的 業 務 當 中, 就 像 剛 才 永 廉 所 說, 可 以 提 供 給 我 們 很 具 體 的 案 例, 就 是 我 們 現 在 已 經 在 做 的, 讓 我 們 告 訴 別 人 說 我 們 已 經 在 做 了, 更 重 要 的 是, 你 覺 得 還 有 哪 些 方 向 其 實 可 以 去 發 揮 發 掘 的, 像 剛 剛 我 就 覺 得, 對 於 這 些 網 路 電 信 經 營 業 者, 主 管 機 關 能 夠 課 予 他 們 在 企 業 經 營 上 什 麼 樣 的 責 任? 其 實 剛 剛 永 廉 報 告 的 主 題, 已 經 很 接 近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的 主 題 的 核 心 部 分, 我 也 藉 由 他 的 發 言, 我 想 多 一 點 劉 少 民 副 局 長 : 主 席 老 師 博 士 各 位 先 進, 本 來 今 天 是 局 長 要 來 的, 後 來 臨 時 有 事 不 能 來, 交 代 我 來 代 理 一 個 部 分 屬 於 法 人 企 業 主 的 部 分, 譬 如 說 防 詐 338
附 錄 騙 汽 機 車 失 竊 以 及 電 信 門 號, 還 有 金 融 開 戶 之 兩 方 身 分 的 確 認, 經 過 我 們 刑 事 警 察 局 大 力 推 動 後, 確 實 有 得 到 相 當 的 抑 制 另 外, 汽 機 車 失 竊 以 及 烙 碼 的 部 分, 還 有 剛 才 提 到 的 當 鋪, 我 感 受 比 較 深 的 一 個 相 關 問 題 是, 有 相 關 的 一 個 法 令, 比 如 說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有 些 策 略 在 97 年 之 前, 很 多 人 都 是 貸 款 買 車, 開 一 段 時 間, 禁 止 質 押 點 當 後 來 是 因 為 票 據 法, 先 生 買 車, 但 是 為 太 太 的 名 字, 付 不 起 貸 款 時, 刑 責 是 太 太 在 負, 最 早 之 前 的 票 據 法, 後 來 在 97 年 廢 除 後, 車 輛 就 像 珠 寶 手 錶 勞 力 士 一 樣, 可 以 典 當, 但 是, 他 有 兩 個 輪 子, 他 到 處 跑, 他 只 要 一 張 典 當 證 明, 他 可 以 免 牌 照 稅 免 燃 料 稅 免 繳 ETC 免 繳 違 規 罰 緩, 黑 白 兩 道 都 喜 歡 用, 但 是 相 關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並 無 法 約 制, 除 非 說 他 掛 的 是 所 謂 的 死 牌, 吊 銷 繳 銷 停 駛 禁 駛, 警 察 才 可 查 扣, 不 然, 他 都 可 以 甚 至 作 為 犯 罪 工 具, 這 就 是 剛 剛 所 題 的 法 人 企 業 主, 法 令 必 須 賦 予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使 他 們 在 追 求 利 潤 之 餘, 亦 能 兼 顧 社 會 正 義 剛 剛 我 順 道 提 到 的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除 罪 化 之 後, 他 的 副 作 用 我 先 提 一 下 另 一 觀 點 是, 在 個 人, 牽 涉 個 人 的 公 民 道 德 意 識, 因 為 犯 罪 除 了 家 戶 之 內, 另 外 一 個 就 是 公 共 場 所 家 戶 在 最 早 之 前, 我 們 只 允 許 說 有 戶 口 查 察, 現 在 進 步 到 僅 有 勤 區 查 察 事 實 上, 依 據 我 們 同 仁 的 經 驗, 社 區 裡 面 的 成 員, 每 個 人 的 權 利 意 識 都 很 高 漲, 民 眾 不 僅 要 求 環 保 衛 生 垃 圾 停 車, 他 們 的 公 民 意 識, 因 為 他 們 大 概 也 瞭 解, 自 己 社 區 的 土 地 房 子, 與 犯 罪 率 的 高 低 以 及 社 會 風 氣 的 好 壞, 其 實 息 息 相 關 民 眾 現 在 對 於 此 部 分, 不 僅 是 會 自 掃 門 前 雪, 他 也 會 管 一 下 別 人 瓦 上 的 霜 但 民 眾 管 的 方 式, 往 往 除 非 該 侵 害 非 常 急 迫, 如 被 受 不 了 的 噪 音, 或 者 是 說 別 人 的 垃 圾 已 經 丟 到 我 家 門 口, 他 可 能 打 110 以 匿 名 的 方 式 去 報 案, 不 然, 他 大 概 都 是 會 慢 一 點, 這 個 也 牽 涉 到 人 性 面 的 問 題, 所 以 早 期 有 所 謂 的 告 密 者 ( informer), 竊 盜 供 需 問 題, 民 眾 這 一 方 面 的 意 願 很 高, 他 想 提 供 這 方 面 的 情 資 也 很 急 迫, 我 們 這 個 窗 口, 這 個 警 勤 區, 是 不 是 做 得 夠 好, 做 得 夠 積 極, 因 為 家 家 戶 戶 每 個 人 對 自 己 的 家 戶 周 遭, 都 希 望 都 能 夠 增 值, 都 能 夠 好 上 加 好, 一 般 來 講, 這 個 社 區 意 識, 尤 其 是 我 們 政 府 推 動 六 星 計 畫 之 後,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人 文 教 育 等 等 都 在 提 升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說, 他 有 供 他 會 給 你, 但 是 你 用 什 麼 方 式 去 取 得, 不 會 讓 他 有 副 作 用? 不 會 讓 他 被 33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稱 做 是 抓 耙 子 ( 密 報 者 ), 那 現 在 比 較 大 的 問 題 是, 這 些 可 以 用 的 民 力, 義 警 民 防 或 是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員 等 等, 他 們 會 有 這 一 方 面 的 顧 忌, 可 是 我 們 只 要 多 花 一 點 心 思, 只 要 落 實 我 們 現 在 警 勤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雖 然 現 行 已 經 非 常 細 膩, 但 還 稍 嫌 不 夠 落 實 如 果 日 後 能 落 實, 真 的 是 讓 同 仁 有 時 間, 而 這 個 勤 務 不 會 成 為 同 仁 的 小 休 假, 一 種 無 奈 的 原 因 是, 警 察 協 助 的 工 作 類 別 太 多, 如 直 接 間 接 或 職 務 協 助, 變 成 家 戶 訪 查 不 落 實, 民 眾 也 就 比 較 沒 有 機 會 管 道, 民 眾 提 供 情 資, 亦 會 考 慮 到 作 為 的 副 作 用, 所 以 時 間 場 合 及 方 式 就 很 重 要, 包 括 村 里 鄰 長 家 戶, 甚 至 日 間 夜 間 都 有, 民 眾 能 夠 很 積 極 地 與 之 接 觸, 因 為 他 們 有 供 的 慾 望 跟 需 求, 我 們 也 有 運 用 的 必 要, 讓 這 些 情 資 能 夠 做 到 先 知 先 治, 有 進 一 步 之 後, 再 進 入 監 聽 搜 索, 進 一 步 的 法 律 程 序 就 可 以 採 取 關 鍵 就 在 於 剛 才 所 講 的, 我 們 的 勤 區 是 否 還 可 以? 比 如 說 偵 查 佐, 現 行 警 察 兩 大 任 務, 刑 事 偵 防 的 部 分, 他 的 官 等 福 利, 確 實 比 警 勤 區 好, 倘 若 他 們 做 不 好, 就 把 他 們 調 整 為 制 服, 這 個 部 分 的 工 作, 同 仁 比 較 沒 有 成 就 感 如 果 我 們 在 這 部 分 能 不 假 外 求, 像 現 行 義 警 民 防, 如 果 我 們 以 現 有 的 作 法 狀 態, 其 實 我 們 可 以 去 跟 他 尋 求, 那 如 果 你 要 把 他 給 公 開 化 法 律 化, 那 他 可 能 會 覺 得 這 個 社 區 他 住 不 下 去, 所 以 我 強 調 我 們 應 該 不 假 外 求 我 們 警 察 警 勤 區, 甚 至 在 職 務 上, 把 他 調 整 到 所 謂 的 警 勤 佐, 提 高 待 遇 減 少 工 作, 讓 他 真 正 落 實 警 勤 區, 讓 他 真 的 能 夠 深 入 地 方, 與 民 眾 接 觸, 對 他 們 的 情 資, 也 能 瞭 解 的 比 較 充 分 章 光 明 教 授 : 歸 納 副 局 長 三 個 很 重 要, 也 可 以 做 為 我 們 在 發 展 概 念 或 者 是 理 論 面 向 上 的 一 個 支 撐 : 第 一 個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讀 任 何 的 一 本 管 理 學 的 書 裡 面, 一 定 會 談 這 個, 從 這 邊 來 要 求 企 業 的 責 任, 請 他 們 配 合 整 個 治 安 的 公 共 利 益 第 二 個 警 察 的 管 理 面, 警 民 關 係 要 做 好, 就 算 民 眾 願 意 配 合, 但 是 警 察 很 懶 散, 勤 區 員 警 不 負 責 任, 報 案 時, 警 察 都 不 去, 那 是 不 可 能 建 立 好 的 警 民 關 係 的 而 且, 警 察 本 身 的 管 理 面, 從 勤 區 與 勤 務 中 心 接 到 報 案 之 後 回 應 的 速 度, 我 想, 這 個 是 要 去 考 慮 的 第 三 個, 才 談 到 所 謂 的 公 民 意 識 的 建 立 的 問 題 那 如 何 賦 予 他 們 自 己 340
附 錄 要 承 擔 的 風 險 責 任 我 想, 這 三 點 是 我 們 剛 才 副 局 長 所 談 到 的 這 個 研 究 案 很 重 要 的 啟 發, 可 是 我 們 想 請 教 一 下 副 局 長 剛 剛 提 到 汽 車 典 當 的 那 一 部 分, 可 能 對 我 們 來 講 不 是 很 熟 悉, 因 為 我 們 沒 有 接 觸 過 那 一 個 部 分, 那 一 部 分 能 不 能 稍 微 花 多 一 點 點 時 間, 再 做 一 些 說 明 好 不 好? 劉 少 民 副 局 長 : 很 多 年 輕 人 大 概 都 喜 歡 開 名 車, 所 以 就 去 貸 款, 而 另 外 一 種 貸 款 可 能 是, 他 真 的 是 在 經 營 事 業, 工 作 需 要, 也 需 要 買 車, 那 這 兩 種 貸 款, 第 一 種 真 的 是 為 了 企 業 經 營, 如 果 發 生 狀 況, 他 一 樣 會 典 當, 只 是 在 問 題 解 決 後, 他 會 將 他 贖 回 關 鍵 的 問 題 是, 許 多 年 輕 人, 他 買 了 名 車, 可 是 繳 了 兩 三 次 貸 款 後, 繳 不 出 來, 銀 行 的 小 蜜 蜂 或 者 是 債 權 公 司, 一 種 車 上 有 望 遠 鏡 小 電 腦 的 行 業, 銀 行 公 會 有 時 候 會 發 行 這 些 繳 不 起 貸 款 的 這 些 車 輛 名 冊, 而 小 蜜 蜂 就 負 責 追 緝, 甚 至 是 當 你 在 餐 廳 吃 飯, 或 者 是 回 家 之 後, 有 時 候 就 直 接 被 拖 走 了, 被 銀 行 委 託 的 業 者 拖 走 了 有 的 年 輕 人 繳 不 起 後, 就 把 車 子 開 到 當 鋪 去 當, 當 舖 直 接 向 他 買 斷 當 舖 可 將 車 子 典 當 給 第 三 者, 第 三 者 是 否 屬 於 善 意, 仍 值 得 斟 酌, 該 車 子 只 要 有 一 張 典 當 證 明, 他 就 可 以 通 行 無 阻, 警 察 對 於 其 違 規 取 締 或 是 測 速 照 相, 罰 的 都 是 原 始 車 主, 但 是 原 始 的 車 主 因 為 繳 不 起 錢, 所 以 跑 路, 也 不 敢 面 對, 但 一 樣 一 直 申 訴 該 車 子 不 是 他 在 使 用 他 跑 路 跑 到 大 陸 去, 但 他 不 斷 證 明 這 個 車 子 不 是 我 在 使 用, 不 只 遠 東 ETC 他 找 不 到 繳 費 的 人, 違 規 停 車 交 通 違 規 等 等, 一 樣 罰 不 到 違 規 者, 他 不 只 是 這 些 費 用 不 用 付, 甚 至 警 察 也 無 從 追 查, 所 以 他 與 珠 寶 首 飾, 以 及 勞 力 士 不 一 樣, 因 為 他 是 一 種 有 輪 子 的 工 具, 他 可 以 到 處 去, 而 且 還 涉 及 稅 金 的 問 題 違 規 的 問 題 以 及 作 案 的 問 題, 除 非 我 們 目 前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現 行 處 罰 掛 死 牌, 吊 銷 繳 銷 註 銷 停 駛 及 禁 駛 這 些 車 子, 警 察 才 可 依 法 移 置 保 管 如 果 是 懸 掛 他 車 車 牌, 或 是 車 牌 供 他 車 使 用, 最 多 僅 是 罰 個 幾 千 塊, 他 可 以 繼 續 再 用, 所 以, 修 了 這 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將 其 除 罪 化 後, 尤 其 是 車 輛, 是 否 他 也 牽 涉 到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相 關 法 令? 這 部 分, 他 沒 有 做 修 改, 所 以, 變 成 犯 案 後, 警 察 也 無 從 查 起, 像 是 所 謂 的 AB 車 權 利 車, 這 個 也 就 是 修 法 之 後, 我 們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34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改 的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但 是 交 通 部 相 關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沒 有 配 合 修 改, 所 以 造 成 這 一 方 面 的 犯 罪 無 從 追 查, 如 開 車 犯 案 肇 事 逃 逸, 都 可 以 逃 脫 責 任 再 補 充 一 點, 如 何 不 假 外 求, 這 些 民 力 本 來 很 樂 意 提 供 給 我 們, 但 是 當 我 們 暴 露 他 們 的 身 分, 使 他 們 在 地 方 生 存 不 下 去 而 我 們 的 員 警, 依 據 警 勤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他 們 常 常 無 法 依 規 定 達 成, 因 為 其 他 的 勤 務 業 務 過 於 繁 重, 所 以 變 成 他 們 不 落 實 另 外 我 再 舉 一 個 與 交 通 有 關 的 例 子, 警 察 執 法, 只 要 你 不 違 規 不 闖 紅 燈 不 超 速, 你 管 警 察 用 什 麼 方 式! 所 以, 隱 匿 執 法 備 人 家 說 成 偷 拍, 誠 如 剛 剛 黃 組 長 所 說, 自 己 手 銬 腳 鐐, 所 以 說, 我 們 的 民 眾 沒 有 公 民 意 識, 警 察 又 得 討 好 媒 體, 所 以 動 輒 得 咎, 多 做 多 錯 在 有 限 的 警 力, 甚 至 要 逮 捕 拘 提 以 及 敲 鑼 打 鼓, 這 個 部 分, 也 是 對 警 察 綁 手 綁 腳, 如 果 說, 這 些 民 力 本 來 也 有 他 的 副 作 用, 因 為 這 些 民 力 本 來 的 地 方 色 彩 也 濃, 他 甚 至 與 地 方 派 系 選 舉 以 及 恩 怨 等 等 都 有 關 係, 有 時 候 還 不 好 用, 但 是, 你 用 的 方 法, 要 是 使 他 曝 光 了, 他 反 而 有 忌 諱, 所 以, 如 何 讓 我 們 警 民 的 互 動 更 有 技 巧? 這 個 部 分 倒 是 也 是 一 個 重 要 議 題 章 光 明 教 授 : 這 邊 又 提 醒 我 們 一 個, 我 們 在 運 用 民 力 時, 很 多 傳 統 的 民 力, 雖 說 你 想 用 他, 但 其 實 他 也 想 利 用 你, 所 以 這 也 是 我 們 今 天 討 論 所 要 注 意 的 一 個 面 向 請 陳 慶 甫 陳 課 長, 你 是 保 民 課 長, 對 於 現 行 與 保 民 有 關 的 相 關 法 令, 裡 面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關 的 精 神, 你 主 管 的 法 規 業 務, 整 個 對 於 犯 罪 預 防 的 網 絡 建 立 有 幫 助 的 部 分, 提 供 我 們 一 些 意 見 供 參 考 陳 慶 甫 課 長 :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的 部 分, 就 屬 我 們 的 義 警 民 防 巡 守 隊 以 及 我 們 的 社 區 警 政 的 部 分 社 區 警 政 牽 涉 到 我 們 民 防 法 的 部 分 民 防 法 規 所 涵 蓋 我 們 義 警 民 防 以 及 守 望 相 助 隊 的 部 分 民 防 法 規 裡 有 一 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的 部 分,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的 部 分 有 牽 涉 到 我 們 建 築 法 規 的 部 分 目 前, 建 築 裡 有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的, 該 樓 房 即 可 免 交 房 屋 稅, 所 以, 現 行 很 多 集 合 式 的 樓 房, 像 是 大 樓, 大 部 分 的 地 下 室 包 括 停 車 場 的 部 分, 都 是 防 空 避 難 室, 所 以 其 所 需 要 的 賦 稅, 也 就 相 對 減 少, 但 是, 一 個 集 合 式 的 住 宅, 或 是 一 342
附 錄 個 集 合 式 的 大 樓, 他 們 都 有 一 個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時, 他 們 有 一 個 基 金, 你 只 要 成 立 管 委 會 的 話, 就 會 有 一 筆 基 金 補 助 款 會 撥 進 管 委 會 裡 面 去 這 個 基 金, 係 由 管 委 會 來 運 作, 他 們 管 理 委 員 會 對 於 他 們 本 身 住 宅 竊 盜 的 預 防, 只 負 責 一 些 通 道, 而 對 於 其 周 邊 的 安 全 措 施, 並 沒 有 做 到, 而 且 要 求 公 部 門 來 幫 他 們 做, 變 成 說, 有 時 候 他 內 部 的 一 些 防 護 措 施 被 破 壞, 外 部 的 防 護 措 施 無 法 來 補 強, 目 前 住 宅 竊 盜 乃 警 察 人 員 頭 痛 的 問 題 之 一 對 於 第 三 造 的 課 責, 讓 民 眾 瞭 解, 因 為 現 行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主 管 機 關 是 縣 府 的 建 設 單 位 使 管 科, 縣 府 建 設 單 位 對 於 管 委 會 幾 乎 是 沒 有 在 管 理 現 在 建 築 法 規 所 課 責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的 部 分, 你 可 以 使 用, 但 是 不 得 超 過 四 分 之 一, 因 為 其 為 免 繳 房 屋 稅 的 部 分 ; 精 神 衛 生 法, 警 察 消 防 對 於 精 神 病 患, 當 其 有 自 傷 或 殺 人 之 虞, 不 待 通 報 衛 生 單 位, 就 應 該 立 即 處 理 精 神 病 患 對 於 社 區 所 產 生 的 犯 罪 危 害 之 情 況 相 當 大, 但 現 行 衛 生 單 位 則 是 退 居 第 二 線, 因 為 其 為 主 管 機 關, 把 警 察 與 消 防 納 為 第 一 線, 事 實 上, 精 神 病 患 你 並 看 不 出 來, 但 其 對 社 會 的 危 害 性, 社 會 無 法 預 料, 但 是 衛 生 單 位 的 人 力 不 足, 目 前, 精 神 病 患, 包 括 精 神 官 能 症 精 神 耗 弱, 這 些 人 所 做 的 行 為, 包 括 酒 醉, 酒 醉 是 否 屬 於 精 神 病 患? 例 如 民 眾 李 文 雄, 他 是 保 齡 球 國 手, 為 了 維 護 社 區 安 寧, 昨 天 為 了 勸 架, 結 果 被 踹 死, 當 時 也 有 保 全, 保 全 並 無 作 為, 形 同 虛 設 保 全 業 僅 對 於 該 公 司 行 號 的 失 竊 情 形, 負 擔 一 點 失 竊 賠 償 責 任, 但 是 他 整 個 信 號 正 常 的 話, 他 不 負 責 賠 償, 這 是 我 們 的 一 個 盲 點 如 何 課 予 民 眾 責 任? 社 區 屬 於 民 眾 的, 民 眾 有 其 責 任 民 眾 的 心 態, 認 為 治 安 是 公 部 門 的 事 ; 企 業 主 的 心 態, 認 為 要 求 其 負 擔 治 安 責 任, 會 增 加 其 成 本 負 擔, 以 上 是 我 們 應 該 考 量 到 的 問 題 舉 例 來 說, 臺 大 雲 林 分 院 使 用 的 停 車 場, 係 使 用 文 化 局 的 停 車 場, 結 果 那 邊 經 常 發 生 機 汽 車 竊 盜, 警 察 的 作 為 除 了 加 強 巡 邏 貼 告 示, 請 保 全 業 者 幫 忙 協 巡, 但 保 全 業 者 只 負 責 有 限 的 範 圍, 此 乃 保 全 業 目 前 的 問 題 所 在 事 實 上, 保 全 負 責 所 屬 企 業 的 安 全 維 護, 相 對 的, 在 企 業 旁 的 相 關 機 關, 也 要 負 責 章 光 明 教 授 : 臺 大 雲 林 分 院, 告 示 一 直 貼, 加 大 鎖 等 等, 兩 大 防 護 三 大 防 護, 他 才 降 下 來, 企 業 保 全 認 為 這 屬 於 警 察 的 事 情, 與 我 保 全 無 關 但 事 實 上 34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其 所 經 營 的 事 業, 對 於 社 會 所 衍 生 的 社 會 成 本 問 題, 其 實 應 該 與 社 會 共 同 承 擔 責 任 我 覺 得 這 觀 念 與 我 們 第 三 造 警 力 也 是 相 同 的, 剛 剛 有 提 到 幾 個 問 題, 包 括 住 宅 竊 盜 課 予 管 委 會 的 義 務 ; 精 神 衛 生 法 以 及 保 全 業 等 等, 對 我 們 的 研 究 案 有 非 常 大 的 幫 助 張 舜 男 警 務 正 : 社 區 治 安 業 務, 守 望 相 助 為 其 重 點 警 政 署 內, 奇 怪 的 一 點 是, 守 望 相 助 隊 業 務 是 屬 於 保 安 組, 但 是 社 區 治 安 補 助 部 分 是 屬 於 戶 口 組, 是 有 點 區 隔 94 年 推 動 社 區 治 安 工 作, 行 政 院 的 六 星 計 畫 裡 面 的 一 個 面 向, 時 間 為 94 年 到 97 年,98 年 以 後 還 是 持 續 推 動, 補 助 方 面 我 們 也 是 持 續, 包 括 內 政 部 上 禮 拜 開 的 治 安 會 議, 部 長 指 示 警 政 署 這 部 分 的 補 助, 仍 需 持 續 編 列 預 算, 社 區 治 安 工 作 大 概 有 幾 個 部 分, 除 了 補 助 的 部 分 一 年 約 補 助 738 個 社 區 組 織, 這 些 組 織 大 部 分 是 屬 於 守 望 相 助 隊, 一 小 部 分 屬 於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公 寓 大 廈 也 是 列 入 我 們 補 助 的 範 圍 內, 只 是 這 一 部 分 申 請 的 人 比 較 少 第 二 部 分 是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 第 三 部 分 則 是 輔 導 作 為 輔 導 的 部 分, 包 括 第 一 部 分 是, 我 們 規 定 的 一 個 季 訪 視, 每 一 季, 各 縣 市 的 團 隊, 都 要 前 往 社 區 來 訪 視 第 二 部 分, 訂 定 標 竿 社 區 的 訪 視 計 畫 由 各 縣 市 來 遴 選 一 個 標 竿 社 區, 陪 同 我 們 縣 市 政 府 的 單 位 輔 導 團 隊, 共 同 至 該 社 區 訪 視 我 們 是 希 望 說, 我 們 不 是 補 助 過 後, 就 對 該 社 區 不 聞 不 問, 而 是 希 望 警 察 能 與 該 社 區 緊 密 互 動, 建 構 警 民 關 係 社 區 治 安 工 作, 主 要 強 調 的 是 社 區 的 自 主 性, 今 天 我 們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能 是 我 們 這 個 觀 念 的 進 一 步 延 伸, 甚 至 進 步 到 說, 從 法 律 層 面 來 予 以 課 責 以 我 們 承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來 說, 大 概 是 希 望 社 區 配 合 我 們 怎 麼 做, 我 們 會 處 於 勸 說 的 角 色 與 層 面, 畢 竟,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是 屬 於 比 較 自 發 性 的 組 織, 我 們 還 不 太 敢 給 他 課 責 太 多, 所 以, 像 這 些 公 司 行 號, 我 們 可 以 透 過 輿 論 的 壓 力, 有 一 些 對 社 會 付 出 一 些 責 任 及 協 助 一 些 事 情 所 以, 對 於 針 對 這 些 自 願 性 的 組 織, 我 們 是 不 是 也 可 以 多 多 訪 問 負 責 人, 看 他 們 對 這 方 面 有 沒 有 什 麼 看 法 瞭 解 他 們 的 意 向, 如 果 他 們 也 支 持 我 們 的 觀 念 的 話, 我 覺 得 我 們 來 推 動 這 樣 一 個 方 案, 可 能 可 以 取 得 他 們 認 同 此 一 觀 念, 這 樣 來 訂 定 可 能 會 比 較 好 一 點 章 光 明 教 授 : 344
附 錄 其 實 標 竿 社 區 的 觀 摩, 其 實 也 應 該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作 法 黃 宗 仁 組 長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以 及 在 座 的 各 位 老 師, 尤 其 是 朱 老 師, 希 望 皆 能 秉 持 永 續 研 究 的 精 神, 讓 臺 灣 的 治 安 達 到 一 個 臨 界 點 現 在 都 是 靠 警 察 的 力 量, 斷 手 斷 腳 以 後, 都 要 靠 警 察 來 撐 著, 警 察 什 麼 都 不 可 以 做, 但 還 是 都 要 負 責, 所 以, 真 的 很 需 要 大 家 繼 續 研 究 警 察 治 安 的 相 關 議 題 第 二 個, 覺 得 這 個 研 究 案 偉 大 的 地 方 在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以 前 的 義 警 民 防 不 太 相 同, 今 天 對 於 各 位 先 進 學 長 的 談 話 之 中, 對 於 我 的 啟 發 也 非 常 大, 如 特 殊 責 任 義 務 ; 雲 林 臺 大 分 院, 如 來 看 病, 保 全 不 協 助 看 管 車 輛, 而 讓 警 察 來 協 助 一 般 民 眾 沒 有 這 個 感 覺, 所 以 這 個 切 入 角 度 很 好 不 然, 實 務 界 就 會 變 成 讓 下 面 的 人 做 什 麼 做 什 麼, 可 能 下 面 的 人 做 到 死, 還 不 如 一 個 策 略 的 提 供 所 以, 今 天 這 個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這 個 東 西 推 展 到 企 業 本 身, 甚 至 是 推 展 到 個 人, 一 個 建 議 是, 任 何 的 建 議 都 涉 及 法 令 預 算, 所 以, 第 一 個 題 目, 警 政 署 的 法 制 室 應 該 會 有 專 門 的 研 究, 像 是 啟 賓 老 師 在 警 政 署 可 以 橫 著 走, 可 以 詢 求 一 些 資 源 政 府 部 門 最 高 領 導 應 該 要 知 道, 政 府 知 道 後, 除 了 如 章 教 授 所 說, 政 府 先 自 行 建 立 網 絡, 自 己 的 政 府 部 門 要 先 建 立 觀 念, 然 後 再 建 立 網 絡, 就 好 像 說 刑 事 警 察 局 的 平 臺, 平 臺 是 偉 大 的, 但 是 係 給 詐 騙 案 件 逼 出 來 的 要 是 沒 有 詐 騙 案 件, 這 個 平 臺 要 建 立 起 來, 實 在 不 容 易 所 以 我 是 覺 得, 這 一 個 觀 念 要 讓 民 眾 知 道 才 有 用, 不 是 只 有 我 們 政 府 人 員 知 道 就 好 再 來 就 是 要 讓 媒 體 知 道, 利 用 輿 論 的 力 量, 如 章 老 師 剛 剛 提 到 保 護 雷 根 總 統 被 打 受 傷 那 個 隨 扈, 因 為 那 個 人 的 受 傷, 才 能 打 開 政 策 窗, 所 以 我 是 覺 得, 所 以 我 們 很 希 望 說, 是 不 是 藉 著 一 個 事 件, 透 過 媒 體 透 過 輿 論, 使 之 形 成 一 個 共 識, 讓 大 家 認 為 說, 每 一 個 企 業 團 體 甚 至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特 殊 責 任, 這 個 也 就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觀 念, 而 且 是 正 當 可 行 的 像 雲 林 臺 大 分 院 這 個 案 件, 我 們 就 修 理 他, 運 用 輿 論 的 壓 力, 我 不 相 信 他 們 沒 有 社 會 責 任 感 社 會 道 義, 他 們 可 以 去 做 愛 心, 不 能 說 民 眾 的 車 子 你 們 不 幫 忙 看 管 綜 合 結 論 是 說, 老 師 這 個 研 究 很 重 要, 如 何 化 做 治 安 的 助 力? 其 實 警 察 不 怕 流 血 不 怕 流 汗, 但 是 要 把 警 察 斷 手 斷 腳, 又 要 他 保 持 微 34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笑 執 法, 實 在 是 很 困 難, 如 果 把 警 察 弄 到 一 個 很 無 助, 實 在 不 是 老 百 姓 的 福 氣 國 家 運 用 很 多 經 費 在 警 察 身 上, 治 安 為 國 家 建 設 的 根 本, 所 以 我 建 議, 研 考 會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可 以 持 續 對 類 似 問 題 作 研 究 章 老 師 : 下 次 聯 絡 法 制 室, 把 我 們 整 理 出 來 的 法 規, 與 他 們 做 一 個 討 論, 剛 剛 組 長 告 訴 我 們 宣 導 非 常 重 要, 讓 民 眾 知 道 有 這 一 個 觀 念, 所 以 媒 體 為 一 個 重 要 的 角 色 余 永 廉 組 長 : 謝 秀 能 局 長 在 警 學 叢 刊 所 發 表 之 論 文, 他 是 有 關 警 政 署 近 幾 年 來 的 治 安 政 策, 裡 面 的 一 些 作 為 以 及 相 關 部 分 警 政 署 秘 書 室 那 邊 也 有 完 整 的 資 料 刑 事 警 察 局 的 部 分, 則 是 一 些 個 案, 像 詐 欺 竊 盜, 這 些 資 料, 如 果 研 究 單 位 有 需 要, 都 可 以 去 找 這 些 相 關 資 料 另 外, 在 最 近 一 些 警 學 叢 刊, 還 有 一 些 相 關 論 文, 這 個 部 分 也 是 滿 多 的, 像 李 政 峰 學 長 也 是 寫 關 於 機 車 竊 盜 這 個 部 分 的 論 文 他 也 蒐 集 很 多 資 料, 因 為 之 前 有 訪 談 過, 我 這 邊 所 有 的 資 料 也 都 有 給 他, 包 括 我 自 己 寫 的 東 西, 那 他 們 這 些, 有 在 做 這 個 研 究, 還 有 發 表 論 文 的, 應 該 都 比 較 完 整, 而 且 有 學 術 基 礎, 那 研 究 單 位 有 需 要 的 話, 可 以 去 尋 找 這 些 資 料 來 參 考 章 光 明 教 授 : 所 以 下 一 次, 秘 書 室 吳 麗 珍 法 制 室 李 政 峰 找 來 研 考 會 李 天 民 專 員 :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部 分, 我 們 從 犯 罪 的 觀 點 來 看, 我 們 最 近 做 完 的 兩 件 事 情 94 年 12 月 21 日, 我 們 將 將 近 20 年 沒 有 換 發 的 身 分 證 開 始 全 面 換 發, 當 時 所 有 的 戶 政 機 關 被 要 求 做 一 件 事 情, 查 報 通 緝 犯, 在 96 年 全 國 滿 14 歲 應 該 換 新 身 分 證 的 換 證 率, 已 經 到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八 點 七 五, 也 就 是 說 幾 乎 快 換 證 完 成, 當 時 查 到 的 通 緝 犯 有 858 人, 都 是 戶 政 機 關 通 報, 然 後 當 地 警 分 局 去 抓 人 的 98 年 1 月 18 日, 發 消 費 券, 當 時 發 消 費 券, 都 是 在 各 個 投 開 票 所, 比 照 選 舉 的 模 式 操 作, 警 察 機 關 得 到 情 資 後, 在 當 天 也 抓 到 了 80 個 通 緝 犯 所 以 今 天 我 談 這 個 問 題 是, 這 些 戶 政 機 關 投 開 票 所 發 放 消 費 券 的 發 放 所, 就 是 我 們 整 個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力 量, 那 今 天 全 面 換 證 換 完 了, 消 費 346
附 錄 券 也 換 完 了, 可 是 這 些 機 關 並 沒 有 在 被 賦 予 法 令 上 強 制 的 工 作, 當 時 被 賦 予 這 樣 的 工 作, 在 行 政 上, 的 確 有 這 樣 一 個 要 求, 我 的 意 思 是 說, 如 果 今 天 我 們 談 的 這 些 案 例, 在 與 民 間 的 合 作 會 有 一 些 利 益 上 的 倫 理 上 的 爭 執, 可 是 在 公 家 機 關 裡 面, 你 透 過 一 個 行 政 的 一 個 要 求 方 式, 比 如 說 我 在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或 者 是 戶 籍 聯 繫 作 業 要 點 裡 面, 要 求 戶 政 人 員 要 做 這 樣 的 一 個 事 情, 因 為 我 們 查 戶 役 政 資 料, 可 以 有 做 一 些 特 別 的 註 記 的 話, 有 警 察 的 一 些 資 料, 這 些 人 到 戶 政 機 關 監 理 機 關 交 通 機 關 作 一 些 必 要 的 行 政 登 記 的 作 為, 可 能 也 是 一 個 力 量 整 個 研 究 團 隊 在 做 這 個 第 三 造 警 力 探 究, 希 望 能 有 一 個 本 土 化 的 意 涵, 當 然, 第 三 造 警 力 是 源 自 於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的 法 律 背 景, 可 能 社 區 的 民 眾 力 量, 因 為 凝 聚 力 的 不 足, 而 有 所 謂 的 透 過 法 治 上 強 制 力 量 來 做 一 個 要 求, 可 是 在 大 陸 法 系 的 國 家, 是 不 是 在 法 制 面, 也 許 我 們 下 一 場 有 這 樣 的 機 會 跟 法 律 界 的 學 者 做 一 個 探 討, 所 以 在 這 樣 的 過 程 中, 我 們 進 一 步 的 是 希 望 有 一 個, 透 過 說 服 合 作 的 方 式, 當 然 是 我 們 目 前 很 多 都 已 經 在 多, 但 如 果 我 們 透 過 一 個 強 制 的 方 式, 是 不 是 有 一 個 造 成 影 響 的 評 估 以 及 將 來 因 應 的 策 略, 這 可 以 做 一 個 進 一 步 的 政 策 分 析 因 為 我 們 整 個 研 究 案 是 比 較 屬 於 政 策 應 用 方 面 的 一 個 研 究, 將 來 是 希 望 對 於 整 個 治 安 是 有 所 幫 助 的, 所 以, 在 整 個 研 究 過 程 中, 如 果 發 現 整 個 移 植 國 外 的 概 念, 必 須 考 慮 生 態 背 景 的 情 況 之 下, 在 這 個 過 程 中, 當 然 本 土 化 的 意 涵 就 會 彰 顯 出 來 34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五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議 速 記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1 時 30 分 地 點 :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6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楊 源 明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預 防 科 科 長 李 文 章 宜 蘭 縣 警 局 保 防 室 股 長 林 信 睿 苗 栗 縣 警 局 戶 口 課 警 務 員 陳 鏡 華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系 教 授 陳 明 傳 警 察 大 學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所 長 許 福 生 警 察 大 學 教 授 洪 文 玲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黃 明 昭 黃 助 理 教 授 啟 賓 馬 助 理 教 授 中 慧 曾 研 究 助 理 兆 延 謝 助 理 宇 程 主 席 : 朱 教 授 新 民 蕭 教 授 全 政 章 教 授 光 明 速 記 : 黃 啟 賓 助 理 教 授 章 光 明 教 授 : 在 進 行 座 談 之 前, 我 很 快 花 兩 分 鐘 的 時 間, 帶 各 位 老 師 及 專 家 學 者 看 一 下 這 背 景 資 料 第 一 個, 在 強 調 公 共 治 理 的 時 代, 所 以 我 們 基 本 上 文 獻 理 論 會 從 治 理 的 角 度 切 入 談 政 府 事 務, 市 場 與 社 會 之 間 的 協 力, 是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事 情, 警 察 做 為 政 府 的 部 門, 怎 麼 去 與 市 場 社 會 的 民 力 連 繫, 因 此 警 民 合 作 變 成 公 共 治 理 時 代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議 題, 首 先 要 跟 各 位 報 告 的 其 次, 當 我 們 談 到 警 民 合 作 的 時 候, 我 們 最 近 幾 年 不 管 是 國 內 外 的 警 察 學 術 界, 興 起 了 一 個 新 的 概 念 叫 做 第 三 照 警 政, 所 謂 的 第 三 造 指 的 是 警 察 跟 犯 罪 者 以 外 的 其 他 個 人 或 是 團 體, 那 我 們 怎 麼 跟 這 些 人 結 合 來 做 好 犯 罪 預 防 跟 偵 查 的 工 作, 特 別 說 明 一 下, 為 什 麼 要 做 加 強 警 民 合 作, 犯 罪 預 防 是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不 是 偵 查 之 後 才 來 做, 那 怎 麼 去 結 合 第 三 造 呢? 我 們 有 很 多 機 制, 其 中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案 特 別 強 調 法 令 規 範,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法 律 面, 怎 麼 樣 透 過 法 律 的 規 範 做 為 工 具, 來 把 不 同 的 部 門 不 同 的 組 織 不 同 的 個 人 連 結 起 來 變 成 一 個 網 路 舉 一 個 例 子, 比 方 說 我 們 談 金 融 機 構 防 搶 348
附 錄, 在 臺 北 市 我 個 人 在 擔 任 治 安 顧 問, 當 時 我 們 協 助 訂 了 一 個, 我 記 得 當 時 洪 老 師 也 有 參 與 這 個 法 規 的 制 定, 透 過 地 方 自 治 法 規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來 配 合 我 們 來 做 這 個 檢 測, 這 個 政 策 施 行 了 以 後, 對 臺 北 是 整 個 金 融 機 構 的 搶 案 產 生 了 大 幅 降 低 的 作 用, 另 外, 中 央 也 透 過 立 法 要 求 ATM 轉 帳 一 定 的 額 度, 這 些 是 我 舉 的 例 子 那 我 們 這 次 座 談 會 也 很 具 體 的 跟 各 位 報 告 一 下, 想 藉 由 各 位 專 家 學 者 的 經 驗 與 智 慧, 因 為 在 這 邊 大 都 是 我 們 的 博 碩 士 生, 也 都 在 實 務 單 位 有 很 多 的 經 驗, 借 重 各 位 的 智 慧 來 提 供 下 面 這 些 資 訊, 哪 一 些 資 訊 呢? 第 一 個, 哪 一 些 犯 罪 是 特 別 需 要 借 用 業 者 或 者 哪 一 些 團 體 能 夠 幫 助 警 察 的, 第 二 個, 所 需 配 合 的 相 關 第 三 造, 哪 些 個 人 哪 些 團 體 哪 些 學 校 哪 些 部 門 是 我 們 應 該 要 去 連 結 的 網 路, 第 三 個, 我 們 要 他 們 做 甚 麼? 我 們 要 不 要 請 他 們 提 供 給 我 們 怎 樣 的 協 力, 或 是 我 們 可 以 課 以 怎 樣 的 義 務 要 求 他 們 來 做, 那 這 些 都 規 範 在 相 關 的 法 令 裡 面, 如 果 可 能 的 話 請 各 位 盡 可 能 得 提 供 一 些 實 際 的 具 體 的 內 容, 就 是 這 個 法 律 的 哪 一 個 部 分 可 以 怎 麼 規 範, 讓 我 們 這 個 研 究 有 一 個 方 向 那 我 想 這 個 研 究 案, 研 考 會 會 想 到 警 察 的 議 題, 顯 見 中 央 在 政 策 面 方 面 對 警 政 治 安 的 重 視, 我 想 這 個 研 究 案 做 完 以 後, 對 我 們 的 實 務 單 位 也 會 有 一 些 幫 助 的 我 更 具 體 的 講 一 下, 我 們 剛 才 在 會 前 會, 我 們 自 己 的 研 究 團 隊 在 所 謂 的 法 律 方 面, 我 把 它 分 成 兩 個 部 分 第 一 個 部 分, 是 一 般 性 的 法 律 面, 一 般 性 的 法 律 規 範, 比 方 說, 我 舉 幾 個 例 子, 我 剛 特 別 談 到 的, 待 會 各 位 還 可 以 幫 我 們 思 考 一 下, 志 工 服 務 法 保 全 業 法, 那 尤 其 是 今 天 也 有 邀 請 何 明 洲 何 組 長, 他 也 是 防 竊 專 家, 他 自 己 本 身 也 是 做 過 研 究, 他 認 為 保 全 業 法 裡 面, 如 果 把 若 干 的 規 範, 規 範 得 很 清 楚, 讓 保 全 的 資 源 與 警 察 的 警 力 資 源 勤 務, 可 以 做 連 結 的 話, 將 可 以 發 揮 很 大 犯 罪 預 防 的 功 能, 那 像 這 個 部 分, 我 本 來 想 請 大 頭 來 的 啦, 如 果 需 要 的 話 我 們 再 請 文 章 這 邊 幫 忙 協 調 一 下 資 料, 或 者 是 民 防 法, 或 者 是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像 這 些 屬 一 般 性 基 礎 性 的 法 令, 我 們 怎 麼 可 以 在 這 些 法 令 當 中 課 以 人 民 義 務, 或 者 是 課 以 相 關 業 者 的 義 務, 或 者 請 他 們 做 必 要 的 協 力, 如 何 做 規 範, 還 有 哪 些 法 可 以 在 我 們 犯 罪 預 防 裡 面 去 做, 請 大 家 提 供 意 見, 這 是 第 一 個 一 般 性 基 礎 性 的 法 律 那 第 二 個 呢, 法 律 就 跟 特 定 的 犯 罪 有 關, 剛 剛 所 提 到 的 金 融 機 構 的 搶 案 或 是 臺 北 市 這 一 兩 年 做 的 詐 欺, 在 臨 櫃 的 時 候, 請 櫃 臺 的 行 員 跟 我 們 的 警 察 通 報 34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在 那 個 整 個 過 程 當 中 的 關 鍵 點 把 他 截 斷, 發 揮 很 大 的 效 用, 這 邊 說 明 一 下, 我 瞭 解 一 下, 不 一 定 是 有 法 律, 但 是 我 們 警 察 機 關 有 公 文 或 是 怎 樣 的 文 件 跟 這 些 業 者 的 往 返, 這 些 合 作 的 機 制 是 如 何 建 構 的, 可 能 待 會 請 旻 釗 跟 文 章 多 多 給 我 們 提 供 一 些 具 體 的 做 法, 剛 談 到 竊 案 是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犯 罪, 那 這 五 年 竊 案 大 幅 下 降 跟 汽 機 車 竊 盜 的 預 防 有 關, 有 幾 項 設 施, 官 警 聯 合 查 贓 跟 汽 機 車 烙 碼, 現 在 已 經 演 變 成 要 求 業 者 直 接 落 印 辨 識 碼, 剛 好 李 振 豐 在 做 這 個 博 士 論 文, 他 收 集 了 很 多 資 料, 上 次 于 永 蓮 來 的 時 候 也 說 請 振 豐 來 的 時 候 資 料 可 以 來 提 供 一 下, 另 外 就 是 比 方 說 校 園 毒 品 犯 罪, 像 在 美 國 有 一 個 叫 DARE NO PROBLEM, 他 就 是 跟 校 園 跟 毒 品 跟 警 察 都 有 一 個 聯 繫 的 警 民 合 作 的 機 制, 像 這 些 特 定 的 犯 罪, 特 別 是 實 務 單 位 的 長 官, 你 們 在 實 務 單 位 長 年 有 妳 們 的 經 驗, 你 認 為 哪 一 些 特 定 的 犯 罪, 牽 涉 到 哪 一 些 特 定 的 法 令 或 者 是 地 方 自 治 法 規 可 以 怎 樣 去 做 也 請 提 供 給 我 們 當 參 考, 以 上 次 我 今 天 就 開 會 背 景 資 料 的 敘 述, 那 我 們 現 在 就 開 始 進 行 研 討, 我 們 先 請 陳 明 傳 陳 老 師 表 示 一 下 意 見 陳 明 傳 教 授 : 再 看 我 的 資 料 之 前, 我 回 應 一 下 主 題 的 報 告 內 容, 我 覺 得 警 民 合 作 在 臺 灣 可 能 有 四 個 面 向 可 以 加 強, 第 一 個 是 法 制, 也 就 是 說 我 們 把 警 民 合 作 跟 預 防 犯 罪 的 一 個 臺 灣 本 土 的 現 象 能 夠 去 著 力 的 部 分, 犯 罪 類 型 也 好 詐 欺 的 類 型 也 好, 在 臺 灣 比 例 比 較 高 的 類 型, 根 據 這 些 犯 罪 行 相 關 的 法 令 沒 有 辦 法 阻 擋 或 是 預 防 的 地 方, 這 個 地 方 可 能 法 治 化 要 著 力 那 麼 第 二 點, 我 覺 得 警 民 合 作 可 能 要 多 元 運 用 民 力, 剛 主 席 也 講 了 很 多, 那 基 本 上 一 個 第 三 造 警 力 多 元 運 用 民 力, 從 過 去 比 較 感 性 的 人 力 運 用, 運 用 特 種 行 業 的 關 係 或 者 運 用 民 間 的 情 感, 因 為 我 們 是 多 元 民 主 法 治 透 明 的 社 會, 所 以 應 該 是 從 一 個 理 性 的 方 向, 經 過 理 性 整 合, 其 體 現 就 是 法 治, 那 理 性 整 合 的 態 勢, 我 個 人 覺 得 因 為 這 個 沒 有 人 提 過, 我 個 人 的 想 法, 研 究 了 這 個 題 目 那 麼 多 年, 可 能 是 從 一 個 單 一 制 式 化 的 人 力 運 用, 進 入 一 個 比 較 多 元 多 樣 化 的 民 力 運 用, 有 些 國 家 已 經 逐 漸 做 出 一 些 範 例 來, 這 個 範 例, 比 如 說 提 到 第 三 點, 第 三 造 警 力 一 個 新 的 民 力 運 用, 或 者 共 同 協 力 來 維 護 社 區 治 安, 比 如 說, 日 本 的 運 用 退 休 警 察, 他 對 警 察 的 瞭 解, 徵 招 他 們 回 來 擔 任 派 出 所 的 相 談 員, 穿 便 服 的, 他 又 是 民 眾, 又 是 退 休 警 察, 所 以 這 一 350
附 錄 部 分 可 以 補 充 新 一 代 警 察 沒 有 那 種 奉 獻 犧 牲 的 精 神, 他 不 願 意 到 所 謂 的 駐 在 所, 他 希 望 到 派 出 所 去 或 者 是 機 動 警 力 去, 因 為 他 們 是 上 班 勤 情 的, 到 駐 在 所 去, 必 須 一 個 人 住 在 當 地, 然 後 家 庭 和 工 作 場 合 是 結 合 在 一 起 的, 現 在 出 現 很 多 空 缺, 沒 有 人 願 意 去, 所 以 他 想 出 這 個 方 法, 這 可 能 是 一 個 比 較 理 性 的 警 民 合 作 結 合 在 日 本, 當 然 是 日 本 文 化, 那 我 的 文 章 裡 有 寫 到 英 國 的 發 展, 英 國 的 人 力 發 展 運 用, 他 逐 漸 的 改 變 很 快, 當 然 是 根 據 各 個 地 區 的 犯 罪 類 型, 怎 麼 樣 把 民 力 結 合 起 來, 他 有 幾 種 類 型, 我 等 一 下 跟 各 位 報 告 一 下, 他 是 一 個 逐 漸 在 發 展 的 不 同 型 態 的 典 範 轉 換, 這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無 限 的 想 像 空 間, 那 麼 第 四 個, 我 個 人 是 覺 得 警 察 的 政 策 需 要 調 整, 因 為 我 們 基 層 或 是 第 一 線 同 仁, 對 於 警 民 合 作 很 想 做, 但 是 整 個 一 個 中 央 的 警 政 政 策, 到 底 這 個 領 域 到 底 值 不 值 得 投 資, 然 後 能 夠 做 出 多 少 的 貢 獻, 我 們 從 日 本 的 網 路, 派 出 所 的 貢 獻 生 產 力 來 看 的 話, 他 大 概 是 百 分 之 七 十 六 的 全 國 警 案, 開 出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交 通 罰 單, 處 以 一 半 以 上 的 違 規 事 件, 所 以 他 是 有 生 產 力 的 這 讓 政 策 瞭 解 到, 做 這 個 事 情 其 實 對 治 安 有 直 接 的 貢 獻, 這 部 分 我 想 我 們 可 以 來 思 考, 若 政 策 不 改 變 的 話, 很 多 基 層 員 警 他 心 有 餘 而 力 不 足, 因 為 整 個 勤 務 時 間 勤 務 活 動 把 他 綁 死 掉 了, 政 策 已 經 把 他 逼 到 一 個 牆 角, 讓 他 沒 有 辦 法 去 想 做 這 些 事 情, 所 以 這 是 政 策 要 去 改 變 的, 政 策 如 果 沒 有 辦 法 去 改 變 的 話, 再 好 再 多 的 制 度, 其 實 到 基 層 都 是 無 以 為 繼, 沒 有 辦 法, 因 為 太 多 事 情 擋 住 了, 那 這 部 分 就 是 要 從 政 策 面 來 做 處 理, 就 這 四 個 方 面 那 第 一 個 我 簡 單 的 報 告 一 下, 法 制 化 方 面 剛 主 席 講 了 很 多, 那 我 再 提 供 兩 個 意 見, 或 許 可 以 參 考, 剛 講 到 志 工 服 務 法 沒 有 錯, 因 為 我 們 現 在 民 間 對 於 志 工 服 務 法, 或 許 沒 有 辦 法 像 民 防 或 是 義 警 那 麼 週 延, 在 第 一 線 服 勤 的 同 仁 都 知 道, 志 工 其 實 他 的 誘 因 不 夠 強, 不 過 我 剛 講 過 了, 他 是 一 個 多 元 多 樣 的 理 性 人 力 整 合 的 新 趨 勢, 尤 其 是 民 主 法 治 先 進 的 國 家, 臺 灣 也 逐 漸 是 這 樣 的, 所 以 志 工 服 務 法 這 個 是 很 重 要 的, 保 全 業 法 當 然 是 很 重 要 的, 證 照 制 度 還 有 必 須 有 哪 一 些 條 件, 像 日 本 的 保 全 業, 日 本 警 察 對 保 全 有 哪 些 督 導 規 範 管 束 的 連 結, 那 些 連 結 是 不 是 我 們 還 不 夠 強, 我 們 可 以 拿 來 做 比 較 一 下, 還 有 公 寓 大 廈 民 防 的 問 題, 那 這 幾 個 部 分 剛 主 席 都 講 了, 我 另 外 再 提 兩 個 意 見, 就 是 我 們 特 種 行 業 有 三 種 行 業 與 臺 灣 的 相 關 的 犯 罪 很 有 關 係, 比 如 說,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這 35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與 查 贓 有 關 係, 所 以 這 一 部 分 的 管 制, 我 們 是 不 是 已 經 逐 漸 鬆 掉 了, 那 這 個 法 治 拿 出 來 看 看, 到 底 他 對 派 出 所 有 哪 些 責 任 有 哪 些 的 報 告, 可 以 把 查 贓 這 一 塊 更 周 延 更 有 系 統 地 規 劃 出 來, 我 覺 得 這 一 個 螺 絲 已 經 鬆 掉 了, 查 贓 這 部 分, 所 以 典 當 與 舊 貨 業 把 它 拿 出 來 檢 討 一 下, 他 雖 然 是 感 覺 上 很 冷 門 的, 但 是 竊 案 雖 然 傷 害 法 益 不 大, 民 眾 卻 很 在 乎, 我 們 警 察 往 往 就 是 束 手 無 策, 很 難 因 為 他 的 影 響 法 益 沒 那 麼 大, 也 很 難 破 案, 查 贓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關 鍵, 那 這 兩 個 法 治 方 面 的 連 結 或 者 是 能 夠 緊 密 的 去 把 它 扣 住, 這 一 部 分 可 以 把 它 拿 出 來 檢 討 一 下, 這 是 特 種 行 業, 那 爆 竹 煙 火 業 當 然 是 一 個, 與 槍 枝 毒 品 和 黑 道 生 存 有 關 係, 第 三 個 特 種 行 業, 比 如 說 汽 車 修 配 業, 這 些 特 種 行 業 的 法 規, 是 不 是 有 我 們 可 以 著 力 的 地 方, 然 後 從 法 制 上 來 確 保 警 察 對 他 們 有 督 導 管 制 運 用 的 權 責 擴 大, 過 去 有, 但 是 已 經 鬆 掉 了, 所 以 我 很 同 意 主 席 剛 的 講 法, 在 我 們 國 家 法 制 是 很 重 要 的, 尤 其 是 大 家 對 於 公 權 力 越 來 越 想 挑 戰 的 時 候, 你 在 法 治 上, 如 果 沒 有 做 緊 密 的 做 一 些 規 範 的 話, 那 實 在 很 難 出 手, 靠 過 去 的 感 性 的 人 力 整 合 已 經 不 行 了, 這 是 第 一 個 第 二 個 我 提 供 的, 我 曾 經 聽 說 過, 這 可 能 要 去 查, 美 國 的 網 路 業 與 通 訊 業, 當 然 金 融 業 鎖 得 很 緊, 為 什 麼 呢? 因 為 國 土 安 全 法, 我 的 書 上 有, 裡 面 有 提 到 美 國 的 國 土 安 全 部 對 於 金 融 的 管 制 的 一 個 強 化, 網 路 業 和 通 訊 業 或 者 現 在 的 金 融 業 做 出 一 些 新 的 產 品 或 者 新 的 功 能, IPHONE IPAID 新 的 功 能, 這 些 功 能 可 能 會 變 成 新 的 犯 罪, 那 這 些 業 者 在 法 律 上, 在 聯 邦 法 裡 面 的 規 定, 你 有 責 任 向 聯 邦 調 查 局 或 相 關 情 治 單 位 報 告, 你 已 經 發 展 出 新 的 網 路 或 通 訊 金 融 新 產 品, 你 有 責 任 要 告 訴 我 們, 如 果 你 告 訴 我 們, 然 後 可 能 會 有 甚 麼 弊 端, 那 你 就 沒 有 那 麼 重 的 責 任, 如 果 你 沒 有 先 告 訴 我 們, 我 們 沒 有 即 早 做 預 防, 讓 這 些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讓 我 們 沒 法 掌 控, 你 就 有 很 重 的 法 律 責 任, 所 以 說, 從 法 律 上 賦 予 課 責 的 責 任, 如 果 你 有 一 個 新 的 網 路 通 訊 商 品, 你 有 責 任 向 我 們 行 政 單 位 反 映, 說 他 的 優 點 在 哪 裡, 但 是 可 能 會 有 哪 些 弊 端 和 缺 點 哪 些 犯 罪 的 方 法, 讓 你 沒 辦 法 偵 測 的 到, 讓 你 無 法 預 防, 就 好 像 之 前 陳 進 興 的 那 個 王 八 機 王 八 卡 一 樣, 你 說 可 能 會 產 生 這 個 問 題, 你 要 提 早 告 訴 我 們 預 防 的 方 法, 因 為 是 你 發 明 出 來 的, 我 們 不 知 道 你 在 幹 甚 麼, 你 一 發 明 出 來 黑 道 就 會 用, 那 這 個 時 候 你 要 讓 我 先 知 道, 我 技 術 要 先 領 先 他, 所 以 這 部 分 從 金 融 網 路 通 訊 聯 352
附 錄 絡, 業 者 要 不 要 把 相 關 法 制 拿 出 來 讓 企 業 界 對 所 謂 的 預 防 犯 罪, 第 三 造 要 給 他 課 責, 我 想 這 給 主 席 補 充, 那 最 後 我 用 一 分 鐘, 來 簡 單 跟 各 位 報 告 一 下 我 剛 講 的 概 念, 這 是 在 考 試 院 的 文 官 制 度 刊 物 裡 面, 我 與 李 局 長 一 起 寫 的 一 篇 文 章, 那 請 各 位 翻 到 第 11 頁, 講 到 日 本 的 警 民 合 作, 那 英 國 的 部 分 在 第 13 頁, 第 一 個 已 經 改 做 PCSO 就 是 2002 年 引 進 警 察 社 區 輔 導 人 員, 他 可 以 是 全 職 的, 可 以 是 兼 職 的, 然 後 與 警 察 一 起 負 擔 工 作, 他 有 一 些 簡 單 的 執 法 權 力 第 二 個 功 能 叫 MNC 在 第 13 頁, 正 式 編 制 警 察 一 起 工 作, 並 提 供 協 助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第 三 個 特 殊 SPECIAL CONSABLE 等 同 正 規 的 警 察 穿 相 同 的 制 服 並 且 願 意 每 個 月 至 少 提 供 25 個 小 時, 這 有 點 像 正 式 的 警 察, 但 又 不 是 正 警 察 第 四 種 是 王 永 慶 蔡 萬 霖 郭 臺 銘 用 錢, 叫 他 的 保 全 業, 或 者 他 的 警 衛 人 員 到 臺 北 市 或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服 務, 然 後 你 服 務 幾 個 小 時, 回 來 我 給 你 家 多 少 薪 水, 鼓 勵 企 業 界 他 們 的 警 衛 或 是 保 全 人 員 自 動 自 發 的 參 與 當 地 的 治 安 合 作, 然 後 他 有 兩 個 功 能, 第 一 個 是 他 會 很 努 力 地 與 警 察 結 合 在 一 起, 第 二 個, 他 從 警 察 那 邊 學 到 很 多 新 的 策 略, 回 到 公 司 裡 面 間 接 地 幫 警 察 減 少 竊 盜 被 搶 等, 所 以 是 兩 相 得 利, 但 是 鼓 勵 企 業 來 做 這 些 事 情, 我 相 信 他 們 很 樂 意, 所 以 這 是 一 個 理 性 的 結 合, 給 各 位 一 個 參 考 最 後 是 第 16 頁, 我 們 講 警 政 署, 第 17 18 頁 等 等 後 面 還 有 保 全 業, 那 最 後 就 是 新 竹 市, 新 竹 市 的 三 區 共 構, 勤 區 社 區 學 區, 他 們 是 怎 樣 改 變 做 一 個 結 合 那 第 二 個 我 覺 得 還 有 一 個 例 子, 林 局 長 在 桃 園 所 做 的 第 五 代 天 羅 地 網, 我 想 林 局 長 對 那 個 很 有 興 趣, 而 且 是 朱 立 倫 縣 長 交 代 他 去 做 的, 但 是 兩 個 人 都 高 升 了, 所 以 桃 園 縣 沒 有 做 了, 那 個 叫 做 第 五 代 的 天 羅 地 網, 租 賃 式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由 通 訊 業 者 警 察 局 與 縣 政 府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公 寓 大 廈 整 個 連 結 在 一 起, 租 賃 式 的 你 來 發 明, 我 跟 你 租, 然 後 三 方 面 大 家 出 錢, 你 少 賺 一 點, 但 是 我 們 多 強 一 點 功 能, 然 後 守 望 相 助 與 我 們 結 合 在 一 起, 當 然 這 裡 面 牽 涉 到 法 制 的 問 題 隱 私 權 的 問 題, 我 覺 得 第 五 代 的 天 羅 地 網 可 以 嘗 試 看 看, 因 為 大 家 一 起 來, 通 訊 業 者 也 出 一 點 力 量 少 賺 一 點 錢, 政 府 也 補 助 一 點, 社 區 也 來 做, 就 不 會 造 成 百 分 之 七 十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都 不 能 用 的 現 象, 這 是 一 個 新 的 發 展, 國 內 的 實 例 來 給 各 位 做 參 考, 基 本 上 我 覺 得 很 肯 定 章 老 師 領 導 這 個 團 隊, 以 上 只 是 做 一 些 補 充 的 說 明, 希 望 章 老 師 這 個 案 子 能 夠 真 的 被 警 察 界 起 一 個 代 表 的 作 用, 35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以 上 報 告 完 畢 章 光 明 教 授 : 非 常 感 謝 陳 老 師 的 精 采 發 言,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有 幾 點 要 特 別 注 意, 陳 老 師 這 篇 文 章 大 家 都 要 閱 讀, 當 然 除 了 剛 所 提 到 的 爆 竹 煙 火 與 汽 機 車 收 費 保 管, 這 些 特 種 行 業 的 規 範 外, 陳 老 師 特 別 從 網 路 業 與 金 融 業 資 通 產 業 去 做 一 些 課 予 義 務 的 規 範, 我 們 可 以 做 思 考, 裡 面 也 有 從 單 一 到 多 元 納 入 我 們 的 文 獻, 日 本 的 退 休 警 察 的 制 度 剛 所 提 到 的, 派 出 所 的 商 談 人 員, 警 政 內 部 也 有 傳 承 的 功 能, 英 國 鼓 勵 企 業 參 與 警 政 的 做 法, 也 是 一 個 極 致, 另 外 勤 務 制 度 怎 麼 去 做, 否 則 勤 務 制 度 如 果 不 做 改 變 的 話, 我 們 再 多 的 構 想, 我 們 的 時 間 都 被 警 力 綁 住 了, 最 後, 桃 園 市 租 賃 式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我 們 剛 討 論 到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部 分, 請 大 家 等 會 多 著 力 一 下, 我 們 再 度 感 謝 陳 老 師 黃 大 隊 長 明 昭 : 各 位 先 進 主 席 老 師, 我 想 先 回 應 一 下 主 席 剛 所 提 到 的 一 些 相 關 臺 北 市 在 反 詐 騙 這 一 塊, 臺 北 市 是 一 個 相 當 基 礎 的 工 作, 他 是 印 了 一 個 我 們 現 有 的 詐 騙 案 例 的 關 鍵 字, 比 方 說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監 管 帳 戶 等 等 這 些 關 鍵 字, 印 了 一 個 a4 大 小 的 宣 導 單, 要 求 警 勤 區 挨 家 挨 戶 去 發 放, 這 樣 很 辛 苦, 如 果 沒 有 找 到 人 的 話, 要 張 貼 在 佈 告 欄 以 及 門 首, 而 且 家 門 首 還 要 以 雙 面 貼 的 方 式, 等 住 戶 回 來 可 以 撕 下 來, 帶 回 家 裡 去 看 一 下, 他 禁 止 放 在 社 區 信 箱 裡 面, 這 樣 子 很 多 廣 告 單 子 收 一 收 就 丟 掉 了, 這 是 基 礎 的 工 作 的 部 分, 第 二 個 基 礎 工 作 的 部 分, 是 透 過 銀 行 行 庫 行 員 的 關 懷, 這 關 懷 部 分 的 做 法, 當 然 警 政 署 與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特 別 訂 定 了 相 關 各 行 庫 的 要 求 行 員 要 關 懷 提 問, 但 臺 北 市 的 做 法, 是 除 了 警 政 署 所 要 求 的 關 懷 提 問 選 項 用 打 勾, 有 沒 有 符 合 這 個 年 邁 的 神 色 緊 張 的 講 電 話 的 等 等 這 些, 北 市 近 一 步 的 做 法, 是 請 向 各 行 庫 以 勸 說 的 方 式 進 行, 如 果 有 發 現 到 剛 所 講 的 這 些 表 徵, 再 通 知 警 勤 區 的 員 警, 因 為 詐 諞 集 團 都 會 用 恐 嚇 的 方 式, 這 個 你 是 要 與 行 員 來 講, 買 房 子 或 是 粉 刷 等 等 的 這 個 理 由, 來 騙 行 庫 的 行 員, 但 是 我 們 臺 北 市 就 拜 託 行 庫, 要 求 各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拜 訪 行 庫 的 經 理 等 等, 有 發 生 這 種 情 形, 進 一 步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到 場 來 做 確 認, 以 護 鈔 的 名 義, 因 為 大 額 款 項 警 政 署 在 推 動 為 民 354
附 錄 服 務, 大 額 款 項 可 以 來 護 鈔, 護 送 到 家 裡 面 來, 甚 至 還 要 求 他 們 要 連 絡 他 的 親 人 兒 子 親 朋 好 友 來 確 認 是 不 是 有 要 買 房 子, 或 者 家 裡 面 要 粉 刷, 因 為 這 樣 子, 臺 北 市 去 年 整 個 詐 欺 案 件 的 一 個 下 降 比 例 來 看, 他 達 到 兩 千 九 百 件, 也 就 是 說 下 降 了 三 成 二 左 右, 那 在 財 損 金 額 這 一 塊, 原 來 臺 北 市 在 前 年 98 年 是 45 億 喔, 去 年 是 21 億, 減 少 了 23 億 多, 也 就 是 減 少 了 51.87 個 百 分 點 這 個 部 分, 但 是 我 們 在 做 這 項 部 分 也 面 臨 一 個 問 題, 我 們 用 道 德 勸 說 的 請 行 庫 的 行 員 說, 你 進 一 步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護 鈔, 但 是 很 多 行 庫 的 部 分, 有 面 臨 到 願 意 不 願 意 進 一 步 通 知, 那 他 們 說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沒 有 這 樣 要 求,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訂 定 的 相 關 規 範 裡 面 沒 有 這 樣 的 規 定, 所 以 這 是 依 法 行 政 的 部 分, 所 以 我 們 曾 經 建 議 中 央, 在 中 央 連 繫 會 報 裡 面, 請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做 補 充 的 規 定 下 去, 這 個 部 分 也 是 還 在 做, 另 外 還 有 一 個 在 金 融 機 構 防 搶 的 部 分, 當 然 我 們 原 來 都 做 了 一 個 環 境 的 安 全 檢 視 檢 測 部 分, 我 們 也 發 覺 到 很 多 案 例, 像 在 臺 北 市 來 講 曾 經 有 發 生 過 銀 行 的 強 盜 案 件, 或 者 是 尾 隨 銀 行 領 款 人 出 來 的 強 盜 案 件, 但 是 在 行 庫 裡 面 的 外 面, 這 個 沒 有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的 設 置, 他 只 設 置 在 大 廳 或 是 進 門, 但 是 往 往 像 很 多 聾 啞 集 團 的 人, 他 會 很 聰 明, 會 一 個 人 進 去 裡 面, 外 面 的 人 就 會 盯 著 那 個 肥 羊, 裡 面 的 人 就 會 打 一 個 暗 號, 請 外 面 的 來 尾 隨, 這 個 尾 隨 部 分, 我 們 在 外 面 金 融 機 構 的 騎 樓 地 迴 廊, 或 者 像 人 行 道 慢 車 道, 沒 有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這 個 部 分 在 臺 北 市, 也 曾 經 在 法 律 面 修 訂, 修 定 金 融 機 構 的 安 全 維 護 辦 法, 這 個 是 各 行 庫 銀 行 公 會 所 訂 定 的 一 個 辦 法, 給 各 金 融 機 構 來 執 行, 那 金 融 機 構 的 部 分, 後 來 可 能 沒 有 法 令 的 規 範, 所 以 他 們 也 不 願 意 來 做 這 個 部 分, 不 願 意 加 裝 鏡 頭, 很 簡 單 延 伸 一 個 鏡 頭 到 馬 路 上 到 人 行 道 上 及 迴 廊 上 面 就 可 以 了, 但 是 他 也 說 法 令 依 據 不 足, 不 願 意 配 合, 我 們 也 委 託 中 央 在 聯 繫 會 報 裡 面 來 提 案, 但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也 打 回 過 來 了, 這 是 法 令 面 的 一 個 修 法 過 程 另 外 陳 老 師 剛 有 提 到, 在 個 竊 盜 面 來 講, 就 臺 北 市 政 府 研 考 會 以 及 警 政 署 的 相 關 每 一 季 民 調 部 分, 在 整 個 民 怨 最 大 的, 就 是 竊 盜 這 一 塊, 臺 北 市 民 眾 對 治 安 不 滿 意 裡 面, 竊 盜 案 件 面 向 就 達 到 百 分 之 四 十 二 點 多, 所 以 臺 北 市 也 推 動 了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勤 於 抓 竊 盜, 目 前 推 了 兩 期, 確 實 是 有 效, 有 下 降 下 來, 但 這 個 面 向 不 是 說 吃 案 的 下 降, 因 為 我 們 的 破 案 率 是 有 提 升, 竊 盜 35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犯 罪 是 有 下 降 的 情 形, 那 這 個 部 分, 我 們 的 理 念 是 說 將 這 個 現 場 勘 察 的 跡 證, 連 結 上 各 個 點 的 聯 結, 就 會 鎖 定 特 定 對 象 涉 及 到 轄 區 很 多 案, 這 些 特 定 對 像 很 多 都 是 在 通 緝 中, 那 我 們 也 要 求 查 緝 通 緝 的 這 些 人 犯 移 送 法 院 把 他 隔 離, 隔 離 的 話, 就 不 會 在 外 面 流 竄 犯 案, 但 是 在 竊 盜 面 的 這 個 部 分, 竊 盜 的 一 個 贓 物 是 很 重 要 的, 現 在 的 犯 罪 的 贓 物, 像 竊 盜 的 贓 物, 金 銀 金 飾 或 者 是 相 關 搶 奪 像 搶 婦 女 的 金 項 鍊 等 等, 這 些 流 落 到 哪 裡 去? 流 落 到 金 銀 珠 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裡 面 有 成 立 公 會, 公 會 裡 面 有 會 員 的 也 有 非 會 員 的, 他 加 入 會 員 他 當 然 要 有 繳 費 用, 所 以 非 會 員 反 而 多, 會 收 贓 的 那 一 塊 是 在 那 一 片, 非 會 員 的 那 一 塊, 因 為 公 會 裡 面 也 沒 辦 法 去 約 束, 但 我 們 現 在 的 法 制 面 來 講, 現 在 當 鋪 業 法 已 經 很 完 善, 你 去 典 當 要 身 分 證 要 按 指 紋 要 登 入, 所 以 這 方 面 反 而 在 收 贓 面 是 比 較 完 善, 保 全 業 法 裡 面 都 已 經 很 完 善 的 法 制 面, 反 而 是 在 資 源 回 收 面 金 銀 珠 寶 面 這 沒 有 法 制 面 的 約 束, 我 們 有 訂 定 特 定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或 者 管 理, 當 然 那 北 高 有 自 治 條 例, 但 裡 面 沒 有 刑 事 法 令 的 規 範, 他 只 有 罰 則, 罰 則 是 市 政 府 建 設 單 位 在 罰 則, 那 誰 要 去 稽 查? 警 察 機 關 去 稽 查 嗎? 警 察 機 關 去 稽 查 的 法 令 依 據 在 哪 裡? 這 也 沒 有 法 令 依 據 在, 所 以 我 當 時 我 印 象 在 臺 北 縣 服 務 的 時 候, 我 們 推 特 定 營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我 們 提 升 為 自 治 條 例 這 一 塊 喔, 那 我 們 將 這 特 定 營 業 包 括 了 金 銀 珠 寶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舊 貨 業 汽 機 車 回 收 業 等 等 把 它 納 入 進 來, 但 是 在 整 個 法 規 法 制 面 這 一 塊, 不 同 領 域 有 不 同 領 域 的 看 法, 你 比 方 說 臺 北 縣 的 法 制 經 濟 局, 法 治 單 位 他 的 看 法 是, 你 限 縮 太 多 的 話, 會 影 響 到 他 的 經 濟 的 活 絡 教 育 上 的 障 礙, 所 以 會 影 響 到 相 關 經 濟 的 成 長, 問 題 在 地 下 經 濟 的 一 個 這 個 領 域 恐 怕 會 更 猖 獗, 所 以 當 時 在 推 這 個 自 治 條 例 法 制 面 也 失 敗, 我 們 思 考 到 像 資 源 回 收 業 最 大 的 回 收 是 在 甚 麼 地 方, 電 纜 線 為 什 麼 很 多 政 府 機 關 每 一 年 失 竊 的 電 纜 線 算 幾 百 公 里 的 失 竊, 那 這 部 分 都 流 落 到 資 源 回 收 業 去 ; 那 另 外 搶 去 的 金 銀 金 飾 都 銷 到 哪 裡 去, 銷 到 金 銀 珠 寶 業 裡 面 非 會 員 的 這 一 塊, 那 這 個 部 分 可 能 是 法 制 面 的 訂 定, 有 一 個 督 導 管 制 的 約 束, 由 警 察 機 關 結 合 了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一 個 法 制 面 的 建 立, 我 想 這 部 分 可 以 思 考 到, 說 以 前 為 什 麼 汽 機 車 出 廠 的 時 候 要 烙 碼, 現 在 已 經 強 制 規 定 了, 當 時 印 象 中 好 像 也 沒 有 真 正 的 法 令 約 束, 只 有 行 政 命 令, 後 來 中 央 跳 出 來 內 政 部 協 調 交 通 部, 那 在 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的 一 個 主 持 之 下 356
附 錄 有 了 行 政 命 令 的 規 範, 那 段 時 間 業 者 抗 拒 得 很 厲 害, 有 一 段 的 時 間 協 調, 業 者 也 欣 然 接 受, 大 幅 的 下 降 汽 機 車 失 竊, 這 是 以 往 的 法 制 面 訂 定 以 後, 能 有 效 的 控 制 相 關 犯 罪, 我 想 這 幾 個 大 概 竊 盜 部 分 詐 騙 部 分 幾 個 領 域 裡 面 法 制 面 的 看 法, 這 法 制 面 訂 定 後, 可 以 約 束 相 關 行 政 部 門 來 共 同 執 行, 來 防 制 相 關 犯 罪, 我 想 做 一 個 報 告,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非 常 感 謝 大 隊 長, 有 需 要 再 請 明 昭 提 供 給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我 覺 得 這 幾 個 都 很 重 要 就 是 談 到 反 詐 騙 的 做 法, 臨 櫃 時 候 行 員 的 關 懷, 分 局 長 和 副 分 局 長 對 拜 訪 行 庫 的 人 員, 財 損 從 45 億 到 21 億 下 降 那 麼 多, 這 邊 要 談 到 的 是 中 央 聯 繫 會 報, 其 實 也 是 警 民 合 作 平 臺 的 機 制, 我 們 的 研 究 案 裡 面 這 個 東 西 也 要 放 進 去, 這 概 念 可 以 放 進 去, 明 昭 你 講 說 在 臺 北 縣 特 定 營 業 條 例 自 治 管 理 是 不 成 功 的, 為 什 麼 不 成 功? 黃 明 昭 大 隊 長 : 不 成 功, 因 為 他 們 法 制 局 認 為 我 們 限 定 太 多, 會 影 響 阻 礙 相 關 經 濟 活 絡 效 益 章 光 明 教 授 : 可 能 一 個 政 策 一 個 法 規 不 同 利 益 之 間 他 也 很 拼, 這 個 待 會 洪 老 師 會 給 我 們 指 導, 我 們 就 順 著 請 文 章 來 發 言 李 文 章 科 長 : 主 席 各 位 先 進 還 有 各 位 研 究 團 隊 大 家 好, 首 先 是 對 主 席 剛 在 開 場 白 裡 面 所 講 的, 哪 一 些 犯 罪 需 要 第 三 造 警 力, 那 在 我 門 實 際 上 的 看 法, 每 一 種 犯 罪 都 是 需 要 的 這 是 一 定 的, 但 總 有 重 點 那 也 呼 應 到 我 們 大 隊 長 剛 所 提 到 的 目 前 有 兩 個 犯 罪, 第 一 個 就 是 竊 盜, 第 二 個 就 是 詐 欺, 這 兩 個 是 目 前 民 怨 最 高 的 犯 罪, 也 是 我 們 實 務 單 位 著 墨 最 多 的, 我 就 剛 大 隊 長 所 提 的 部 分, 就 一 些 實 務 上 的 做 法 提 出 來, 我 先 講 第 三 造 警 力, 其 實 在 警 察 實 務 上 多 年 來 其 實 已 經 有 推 過 了, 比 如 講 臺 北 市 當 年 的 特 種 行 業 的 斷 水 斷 電, 這 是 一 個 很 標 準 的 東 西, 雖 然 後 續 在 這 個 色 情 行 業 的 斷 水 斷 電, 後 來 在 行 政 訴 訟 的 部 分 全 部 都 輸 掉, 但 是 在 當 年 陳 水 扁 市 長 時 代, 事 實 上 是 有 效 地 嚇 阻 色 情 行 業 的 犯 罪, 也 就 是 因 為 把 色 情 行 業 全 部 都 趕 到 三 重 去, 臺 北 市 的 色 情 才 比 較 往 下 降, 那 當 時 的 一 個 做 法 是 結 合 消 防 局 建 設 局 等 等, 就 是 35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剛 剛 大 隊 長 所 講 的, 聯 合 稽 查 的 機 制 下 去, 只 要 你 這 個 行 業, 不 管 是 違 反 刑 法 建 築 法 消 防 法 等 等, 就 做 強 制 的 斷 水 斷 電 的 措 施, 這 是 很 標 準 引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做 法, 但 是 這 個 為 什 麼 後 來 失 敗? 也 包 括 剛 剛 講 的, 為 什 麼 回 收 業 這 塊 後 來 失 敗, 我 覺 得 一 個 重 點, 就 是 修 法 這 一 塊, 我 們 還 要 再 著 墨, 這 也 呼 應 到 剛 陳 明 傳 老 師 所 講 的, 以 前 我 們 都 重 視 理 性 的 來 運 用 民 力,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志 工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團 體 等 等, 這 些 在 我 們 實 務 上 來, 他 是 增 加 了 我 們 的 力 量 沒 錯, 但 是 事 實 上, 有 很 多 我 們 想 推 行 的 事 務, 還 是 必 須 透 過 法 律, 不 透 過 法 律 的 東 西, 事 實 上 是 不 長 久, 但 是 我 們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這 塊, 其 實 我 們 有 一 些 成 功 的 案 例, 那 剛 也 都 大 概 都 提 到 了, 我 這 邊 舉 第 一 個, 就 是 所 謂 的 汽 車 辨 識 碼 這 個 案 例 來 跟 大 家 做 說 明, 大 家 都 知 道 汽 機 車 竊 盜 在 全 國 的 刑 案 裡 面, 事 實 上 占 了 六 成 多, 換 句 話 說 10 件 刑 案 有 6 件 多 是 汽 機 車 竊 盜, 那 當 時 我 們 刑 事 局 在 推 這 個 法 的 時 候, 在 想 辦 法 處 理 他 的 時 候, 事 實 上 我 們 是 修 正 了 一 個 法, 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這 事 實 上 只 是 個 命 令 而 已, 在 裡 面 增 修 了 一 條 條 文 就 是 第 17 條 之 1, 剛 剛 大 隊 長 也 有 提 到, 當 時 當 然 有 很 多 的 抗 爭, 在 第 17 條 之 1 給 我 通 過 以 後, 他 強 制 規 範 汽 機 車 制 照 業 者, 在 你 出 廠 以 前, 一 定 要 噴 上 辨 識 碼, 否 則 你 是 不 能 領 牌 的, 那 就 等 於 這 個 汽 機 車 製 造 業 者, 他 必 須 去 做 防 竊 的 措 施, 當 然 從 這 一 個 措 施 做 完 了 以 後, 汽 機 車 就 明 確 地 下 降, 我 們 可 能 不 能 講 說 完 全 是 這 個 因 素 造 成, 當 然 可 能 會 有 其 他 的 因 素, 但 我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規 範, 事 實 上 到 目 前 為 止, 他 確 實 是 往 下 再 走 的 另 外 就 是 剛 有 提 到 的 當 鋪 業 法, 這 一 塊 事 實 上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銷 贓 管 道, 當 鋪 業 法 當 時 我 們 在 修 正 的 時 候, 我 們 在 修 正 的 時 候 是 修 正 了 第 4 條, 首 先 是 設 置 當 舖 業 要 每 增 加 三 萬 人 口 你 才 能 開, 就 是 你 這 個 地 區 要 有 再 增 加 三 萬, 你 才 能 再 開 一 家, 這 樣 去 管 制 說 當 鋪 業 不 要 那 麼 多 家, 銷 贓 的 管 道 去 減 少 第 二 個 就 是, 以 前 我 們 常 發 現 歹 徒 拿 假 冒 的 身 分 證 來 典 當 物, 這 又 是 一 個 銷 贓 的 管 道, 所 以 後 來 修 了 15 條, 除 了 要 登 記 身 分 證 資 料 以 外, 還 要 加 按 指 紋, 據 我 瞭 解 好 像 全 世 界 只 有 臺 灣 有 這 樣 做, 當 然 這 樣 去 做, 都 有 助 於 銷 贓 管 道 的 降 低 拉 那 我 大 概 總 結 一 下, 在 臺 北 市 之 前, 所 謂 對 於 色 情 行 業 引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這 個 案 例 呢, 他 是 失 敗 的, 我 認 為 失 敗 的 原 因 大 概 就 是 法, 修 法 這 一 塊 我 們 當 時 沒 有 做 好, 以 為 夠 了, 後 來 打 行 政 訴 訟 的 時 358
附 錄 候 整 個 是 輸 掉, 還 有 當 鋪 業 法 他 是 有 成 功 的 案 例, 剛 講 的 大 概 是 竊 盜 色 情 這 兩 塊, 另 外 我 開 始 講 這 個 詐 騙 這 一 塊, 詐 騙 這 一 塊, 目 前 是 我 們 推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主 軸, 因 為 這 個 部 分, 最 主 要 是 詐 欺 犯 罪, 真 的 實 在 是 太 高, 那 剛 我 們 大 隊 長 剛 有 特 別 提 到 臺 北 市 有 一 些 做 法, 當 然 這 些 做 法, 在 我 們 局 裡 面 來 講 都 會 把 它 吸 納 進 來, 將 來 會 形 成 一 個 政 策, 那 在 於 詐 欺 這 一 塊, 我 們 目 前 事 實 上 有 一 個 跨 部 會 平 臺 在 運 作 的, 那 這 裡 面 扯 到 三 個 主 要 的 面 向, 第 一 個 面 向 就 是 金 融, 第 二 個 面 向 是 電 信 業 者, 第 三 個 面 像 是 網 路, 陳 明 傳 老 師 大 概 有 講 了, 在 金 融 的 部 分, 事 實 上 已 經 做 了 很 多, 大 部 分 都 是 透 過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來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來 做 配 合, 我 這 邊 手 上 的 資 料 大 概 有 幾 個, 第 一 個 就 是 臨 櫃 匯 款 關 懷 提 問 這 塊, 這 一 塊 當 時 是 透 過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請 他 們 在 一 個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這 應 該 是 一 個 命 令, 再 去 做 一 個 銀 行 公 會 會 員 安 全 維 護 作 業 規 劃 範 本, 在 這 個 範 本 裡 面, 事 實 上 他 們 是 做 了 一 個 關 懷 提 問 的 評 估 表, 有 一 個 評 估 表, 這 個 評 估 表 裡 面, 規 定 銀 行 的 櫃 檯 人 員 遭 遇 到 類 似 的 詐 騙 手 法 時 候, 他 必 須 要 關 懷 提 問 哪 些 事 項, 其 中 有 一 個 就 是 規 定, 詐 騙 的 時 候, 必 須 打 電 話 給 警 政 署 專 線 165 專 線, 還 有 一 個 跨 部 會 專 線, 你 要 通 知 警 察, 剛 剛 大 隊 長 所 提 的 這 一 塊, 我 想 我 們 在 落 實 程 度 上 有 一 些 差 異, 執 行 落 實 程 度 的 一 些 問 題, 我 想 這 是 我 們 目 前 在 金 融 這 一 塊 還 在 持 續 做 的, 另 外 就 是 有 一 個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的 範 本, 這 是 用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行 政 命 令 的 方 式,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在 開 戶 必 須 要 證 件 必 須 要 錄 影 等 等, 至 於 我 們 未 來 準 備 要 再 做 第 三 造 警 力 這 塊 要 做 甚 麼, 其 實 範 圍 很 廣, 因 為 包 括 所 謂 少 年 霸 凌 這 塊, 還 有 婦 幼 安 全 這 塊, 我 們 目 前 都 有 在 規 劃, 只 是 政 策 都 還 沒 有 形 成, 那 現 在 比 較 重 心 都 擺 在 詐 騙 犯 罪 這 一 塊, 這 個 部 分 事 實 上 就 是 剛 談 到 的 三 個 領 域, 就 是 金 融, 電 信 業 者, 網 路 業 者, 那 金 融 的 部 分 剛 報 告 過 了, 就 是 透 過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一 直 在 運 作, 電 信 的 部 分 事 實 上 我 們 已 經 有 很 明 確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部 分, 比 如 說 165 專 線, 這 個 機 構 事 實 上 是 設 在 保 一 總 隊, 目 前 是 用 了 46 名 保 一 的 資 源 警 力, 專 門 接 聽 這 個 165 的 電 話, 但 實 情 我 跟 各 位 報 告, 專 線 電 話 靠 這 46 名 是 接 不 完 的, 所 以 我 們 目 前 是 中 華 電 信 有 一 個 客 服 部, 他 們 幫 我 們 代 接 165 專 線, 她 們 一 年 接 幾 通, 你 知 道 嗎? 接 了 一 百 萬 通, 當 時 中 華 電 信 他 35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也 不 願 意, 但 是 我 們 透 過 協 調, 讓 她 們 願 意 去 做, 然 後 她 們 拿 我 們 這 個 當 成 功 的 案 例, 所 以 現 在 內 政 部 的 113 專 線, 她 們 也 準 備 去 接, 對 我 們 這 個 案 子 是 免 費 的, 但 他 以 這 個 成 功 的 經 驗 去 接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的 CASE, 變 成 是 有 收 費 的, 這 個 是 電 信 這 個 部 分, 目 前 也 開 始 在 提 供 身 分 查 證 的 作 業, 我 們 將 來 可 能 會 推 行, 有 人 要 去 申 請 行 動 電 話 的 話, 他 這 個 證 件 的 資 料, 會 PASS 給 我 們, 我 們 會 經 過 一 些 比 對 的 動 作 告 訴 他, 這 個 人 是 否 是 假 冒 的 帳 戶 資 料 會 人 頭 資 料, 希 望 在 申 請 時 候 就 去 處 置, 這 個 推 的 方 式, 包 括 在 電 信 金 融, 都 是 我 們 目 前 正 在 執 行 的, 那 最 後 我 想 談 到 的 是 網 路 這 一 塊, 目 前 的 犯 罪 是 非 常 嚴 重, 目 前 國 內 網 路 的 業 者 的 部 分 是 OK 的 沒 有 問 題, 包 括 所 謂 的 露 天 拍 賣 YAHOO 等 等 這 些, 那 目 前 遇 到 的 一 個 狀 況, 是 網 路 業 者 他 還 是 比 較 被 動 來 提 供 我 們 一 些 資 料 及 做 犯 罪 預 防 宣 導, 我 們 將 來 就 是 準 備 在 有 關 的 法 令 的 部 分, 到 底 在 哪 一 個 法 令 的 部 分 能 夠 課 以 他 們 責 任, 將 來 對 於 有 關 網 路 犯 罪 詐 欺 這 一 塊, 再 給 他 們 加 深 一 些 責 任, 能 夠 讓 網 路 的 犯 罪 來 做 下 降, 這 大 概 是 我 們 刑 事 局 目 前 利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很 重 要 的 一 個 主 軸, 還 有 一 個 成 功 的 案 例 是 在 金 融 機 構 這 一 塊, 我 要 特 別 補 充 的, 我 們 現 在 的 詐 欺 犯 罪, 事 實 上 有 一 部 分 的 民 眾 匯 款, 是 匯 款 到 國 外 銀 行, 也 就 是 說 他 匯 款 到 香 港 的 匯 豐 銀 行, 那 以 前 我 們 遇 到 這 樣 的 狀 況 幾 乎 都 是 完 蛋 了, 沒 有 辦 法 去 處 理, 與 網 路 一 樣, 只 要 牽 扯 到 國 外 的 網 路 業 者, 我 們 幾 乎 偵 查 就 會 中 斷, 但 在 去 年 一 整 年 的 努 力 下, 警 政 署 所 簽 署 的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的 這 個 架 構 下 面, 是 讓 他 除 了 所 謂 犯 罪 偵 查 以 外, 還 提 供 了 犯 罪 預 防 的 一 個 管 道, 去 年 終 於 香 港 匯 豐 銀 行 開 始 與 我 們 配 合 了, 將 來 如 果 錢 被 轉 帳 到 國 外 去 的 話, 匯 豐 銀 行 是 願 意 幫 我 們 攔 截 的, 有 成 功 的 案 例, 金 額 好 像 是 近 兩 千 萬 的 臺 幣, 所 以 我 們 現 在 匯 款 到 國 外 銀 行, 事 實 上 是 可 以 做 攔 截, 目 前 是 只 有 香 港 匯 豐 銀 行 跟 我 們 做 配 合, 我 們 也 在 修 有 關 國 內 銀 行 法 這 一 塊, 我 們 希 望 把 花 旗 銀 行 西 聯 銀 行 等 等, 這 些 在 國 內 經 常 運 作 的 銀 行, 也 把 他 們 規 範 進 來, 希 望 將 來 在 這 個 詐 騙 款 項 這 一 塊 匯 到 國 外, 可 以 幫 我 們 做 攔 阻, 從 這 樣 來 降 低 整 個 詐 欺 犯 罪 的 一 個 情 形, 我 先 做 以 上 的 說 明 章 光 明 教 授 : 我 們 找 實 務 單 位 與 一 般 校 外 學 者 所 講 的 內 容 就 是 有 憑 有 據, 那 剛 提 到 360
附 錄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7 條 之 1 辨 識 碼 的 依 據, 另 外,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管 理 維 護 辦 法 銀 行 公 會 會 員 的 管 理 辦 法, 甚 至 剛 剛 談 到 的 165, 其 實 是 中 華 電 信 在 做 的 等 等, 這 些 我 現 在 聽 了 我 才 知 道 那 這 樣 子 有 幾 個 是 我 們 要 去 思 考 的, 第 一 個 特 種 行 業 的 管 理, 由 其 是 當 時 斷 水 斷 電 是 有 效 的, 但 是 行 政 訴 訟 我 們 輸 掉 了, 當 時 的 法 令 依 據 不 足 在 哪 裡, 這 個 是 我 們 在 做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法 令 面 沒 有 顧 到 的 地 方, 這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案 例 除 了 這 個 特 總 行 業 之 外 呢, 這 邊 舉 了 實 際 的 例 子, 陳 老 師 提 出 大 概 念 幾 個 行 業, 但 是 這 裡 就 非 常 具 體 了, 一 個 是 網 路 業 一 個 是 金 融 業 一 個 是 電 信 業 這 三 個 都 有 例 子, 最 重 要 的 我 們 的 研 究 案 是 未 來 性, 未 來 也 同 樣 提 出 來 了, 像 少 年 霸 凌 或 者 是 婦 幼 安 全, 其 實 在 前 面 幾 次 開 會 時 我 們 也 都 提 到, 我 們 研 究 案 當 中, 也 可 以 適 度 把 方 向 點 出 來 做 一 些 著 墨, 謝 謝 文 章, 接 下 來 是 洪 老 師 要 先 發 言 一 下? 洪 文 玲 教 授 : 就 是 剛 才 文 章 講 到 臺 北 市, 以 前 執 行 掃 黃 在 行 政 爭 訟 上 都 敗 訴 的 一 些 原 因, 主 要 是 因 為 掃 黃 是 用 斷 水 斷 電 以 及 拆 除 設 備, 那 這 個 已 經 牽 涉 到 直 接 強 制, 直 接 強 制 就 是 要 依 據 行 政 執 行 法, 行 政 執 行 法 的 直 接 強 制, 是 要 有 一 個 步 驟, 必 須 要 先 間 接 才 能 轉 直 接, 所 以 當 時 就 是 太 快, 在 正 當 程 序 部 分 就 產 生 瑕 疵, 其 實 主 要 是 這 樣 的 一 個 事 由, 另 外, 我 想 請 教 網 路 的 管 理, 像 那 個 網 域 名 稱, 他 也 是 都 是 依 據 電 信 法, 所 以 還 是 屬 於 交 通 部, 是 分 為 不 同 的 領 域, 因 為 我 看 那 個 電 信 法 是 有 談 到, 那 個 網 域 名 稱 的 登 記, 那 至 於 NCC 管 的 是 指 動 態 的 活 動 部 分, 是 不 是 有 這 個 硬 體 軟 體 主 管 機 關 分 工 的 不 同? 李 文 章 科 長 : 現 在 這 個 網 路 業 者 的 管 理 這 一 塊, 我 們 目 前 的 瞭 解 是 大 家 推, 大 家 都 在 推 拉, 但 是 所 引 發 的 犯 罪 問 題, 讓 我 們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不 得 不 去 PUSH, 所 以 電 信 業 者 與 網 路 業 者 目 前 是 希 望 透 過 NCC 來 規 範, 當 然 會 牽 扯 到 其 他 一 些 問 題, 但 我 們 目 前 先 從 NCC 這 一 塊 去 做 一 個 先 攻 洪 文 玲 教 授 : 不 管 事 特 種 行 業 的 管 理, 這 些 他 的 營 業 活 動 都 會 牽 涉 到 社 會 治 安 的 問 題, 那 因 此 在 這 個 部 分 警 察 在 監 督 管 理 的 這 一 環 就 要 提 前 介 入, 那 介 入 就 36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要 有 一 個 法 令 依 據, 那 像 這 些 法 令 依 據, 都 有 一 個 監 督 的 一 章 專 章 來 談 監 督, 那 其 中 最 常 用 的 手 段 就 是 監 督 檢 查, 就 是 我 們 講 的 行 政 檢 察, 在 監 督 的 前 置 呢, 就 是 課 以 業 者 必 須 要 有 嚴 格 發 照 的 時 候, 要 做 審 核, 這 些 相 關 的 發 照, 或 是 資 料 庫 建 檔 來 備 查, 接 著 就 是 主 管 機 關 去 進 行 檢 查 的 時 候, 業 者 不 可 以 拒 絕, 在 這 個 條 款 裡 面, 我 們 可 以 像 就 業 服 務 法 或 者 是 像 這 個 電 信 法, 他 裡 頭 都 有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派 人 去 檢 查 時 得 會 同 警 察 機 關, 或 像 就 業 服 務 法 沒 有 寫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可 以 攜 帶 證 件 進 入 這 些 場 所 做 甚 麼 甚 麼, 可 以 檢 查 剛 講 的 他 必 須 要 建 檔 備 查 的 資 料, 我 們 取 得 一 個 法 源, 可 以 進 入 這 些 行 業 去 逕 行 檢 查 的 法 源, 透 過 這 個 法 源 實 質 上 有 間 接 的 管 理, 在 法 制 上 先 取 得 一 個 可 以 介 入, 我 們 這 些 非 我 們 主 管 的 監 督 檢 查 的 權 限 章 光 明 教 授 : 洪 老 師 剛 講 的 這 些 把 他 放 到 我 們 的 研 究 案 裡 面, 那 我 們 來 聽 一 下 實 務 單 位 的, 信 睿 發 表 一 下 林 信 睿 股 長 : 目 前 我 們 法 令 有 一 個 很 成 功 幫 助 我 們 警 察 的 案 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公 共 設 施 壞 了 沒 人 管, 這 個 弄 了 以 後 不 繳 錢 的 話, 管 理 委 員 會 可 以 有 強 制 的 作 為, 甚 至 於 可 以 拍 賣 這 個 房 子, 這 個 整 個 臺 灣 舊 的 公 寓 大 樓 治 安 有 明 顯 好 起 來, 要 不 然 就 一 直 敗 壞 下 去, 這 個 機 制 創 造 了 老 舊 社 區 大 樓 的 價 值 出 來, 那 住 戶 本 身 也 是 受 惠, 這 樣 的 機 制 在 社 區 的 監 錄 系 統 發 現 了 同 樣 的 情 形, 我 們 社 區 剛 開 始 設 置 監 錄 系 統, 風 吹 日 曬 壞 了 沒 人 管, 維 護 率 不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每 次 案 件 發 生 都 壞 了, 等 於 是 嚇 唬 人 用 的, 這 個 機 制 如 果 能 套 用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的 話, 就 是 說 你 設 了 以 後, 社 區 相 關 住 戶 一 樣 要 繳 錢, 賦 予 這 些 義 務 要 維 護, 維 護 的 費 用 如 果 你 不 繳, 怎 麼 樣 的 強 制 做 為, 政 府 不 用 一 天 到 晚 要 管 你 這 個, 這 個 東 西 其 實 不 需 要 與 警 察 去 連 線, 因 為 他 只 是 社 區 在 用 而 已, 你 如 果 連 線 的 話, 費 用 很 高, 當 發 生 案 件 警 察 才 來 調 用, 平 常 不 需 要 用, 那 這 個 東 西 對 整 個 治 安 會 非 常 好, 這 裡 治 安 好 同 樣 的 房 價 就 會 上 來, 對 社 區 也 是 好 的, 甚 至 另 一 個 創 造 價 值, 溜 狗 大 小 便 垃 圾 亂 丟 環 保 法 令 都 有 舉 發 獎 金, 不 只 治 安 會 好 起 來, 整 個 社 區 環 境 會 好 起 來, 乾 淨 的 話, 人 文 素 質 會 好 362
附 錄 起 來, 如 果 能 夠 有 一 套 的 法 令 機 制, 套 用 前 面 這 個 成 功 的 機 制, 對 整 個 臺 灣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正 向 發 展, 另 外, 關 於 舊 貨 業 跟 典 當 業, 建 議 就 是 警 政 署 建 置 一 個 系 統, 你 來 典 當 你 來 賣 舊 貨 資 源 回 收 你 要 登 記, 那 行 業 管 理 登 記 完 以 後, 你 買 賣, 我 們 一 般 買 賣 有 發 票, 可 是 你 這 個 東 西 沒 有 發 票, 沒 關 係, 你 把 資 料 上 傳 你 今 天 買 了 幾 公 斤 的 電 纜, 多 長 大 約 登 記 一 下, 昨 天 全 臺 灣 哪 裡 總 共 丟 掉 了 幾 個, 你 今 天 賣 了 幾 公 斤 長 度 相 吻 合, 馬 上 就 到 了 警 察 機 關, 可 以 知 道 昨 天 失 竊 的, 今 天 可 能 在 哪 裡 有 回 收 到, 那 接 下 來 你 還 要 要 求 他 做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就 算 你 收 了 一 個 贓 物 的 東 西, 我 們 就 可 以 來 查 看 看, 如 果 是 合 法 買 賣 的, 依 照 這 套 程 序 做 的, 雖 然 被 查 到, 你 是 合 法 的 依 法 買 賣 登 入 你 的 權 益 不 會 受 損, 也 不 會 有 贓 物 罪 的 問 題, 那 這 一 套 如 果 能 夠 做 起 來, 對 於 那 些 中 古 業 的 失 竊 案, 可 能 會 非 常 的 有 效 果, 另 外 有 關 於 賦 予 業 者 義 務 的 部 分, 我 們 大 概 看 一 下 有 停 車 場 大 賣 場 金 融 業 網 路 業 者 電 信 業 者, 尤 其 是 網 路 業 者, 陳 鏡 華 : 各 位 老 師 各 位 長 官 大 家 好, 在 苗 栗 縣 裡 面 所 看 到 的 最 大 的 問 題, 就 是 外 籍 人 士 的 問 題, 我 覺 得 對 於 外 籍 人 士 仲 介 業 者 的 管 理, 那 通 常 如 果 說 違 法 雇 主, 因 為 我 們 檳 榔 業 者 所 犯 的 犯 罪, 歸 納 以 性 犯 罪 最 多, 再 來 就 是 毒 品, 還 有 一 些 詐 騙 的 犯 罪, 那 如 果 說 被 查 獲 到 違 法 雇 主 雇 用, 在 社 違 法 第 57 條 第 1 款 他 是 有 15 萬 到 70 萬 的 罰 則, 但 是 對 於 原 雇 主 和 仲 介 的 部 分 的 罰 則 就 沒 有 了, 我 覺 得 外 籍 人 士 在 所 謂 的 鄉 下 地 區, 其 實 這 個 問 題 是 蠻 大 的, 在 仲 介 業 者 的 管 理 部 分, 我 們 法 律 面 可 以 去 做 要 求 的, 第 二 點 主 要 是 對 我 本 身 業 務 辦 理 的 範 圍, 因 為 我 們 有 很 多 的 民 力, 包 括 志 工 守 望 相 助 隊 社 區 義 警 民 防 等 等 這 些, 那 其 實 這 些 民 力 這 麼 多, 他 也 相 對 發 生 了 一 些 問 題, 比 如 說 整 合 上 的 問 題, 民 力 上 很 多 ; 實 際 上 卻 沒 有 發 揮 那 麼 大 的 效 果 第 二 個 就 是 說, 民 力 上 他 的 重 疊 性 過 高, 他 可 能 是 守 望 相 助 隊, 也 可 能 是 義 警, 那 相 對 是 一 個 重 疊 性, 那 還 有 另 外 一 個 就 是, 很 多 政 策 到 民 力 推 展 到 下 面, 是 由 勤 區 的 員 警 來 做, 勤 區 員 警 來 做 這 部 分, 就 會 過 於 形 式 化 去 做, 實 際 上 就 沒 有 達 到 效 果, 我 就 本 身 辦 的 業 務 就 是 社 區 治 安 營 造 的 部 分, 就 是 以 前 所 謂 的 六 星 計 畫, 36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因 為 我 們 藉 由 補 助 的 方 式, 這 個 專 案 非 常 好, 也 搭 配 到 我 們 苗 栗 縣 的 補 助 要 點, 比 如 說 內 政 部 有 一 個 內 政 部 推 動 社 區 治 安 補 助 要 點, 還 有 我 們 苗 栗 縣 推 展 社 區 補 助 要 點, 還 有 苗 栗 縣 守 望 相 助 工 作 慰 問 金 補 助 要 點, 特 別 提 到 這 個 工 作 慰 問 金 補 助 要 點, 是 我 們 苗 栗 縣 每 個 月 針 對 轄 區 內 的 守 望 相 助 隊 都 有 最 高 1 萬 塊 的 補 助, 但 是 這 1 萬 塊 的 補 助 他 是 會 下 降 的, 我 們 會 要 求 他 必 須 設 立 愛 心 走 廊, 必 須 配 合 校 園 以 及 做 導 護 媽 媽, 做 家 庭 暴 力 緊 急 通 報 的 一 個 網 絡, 還 有 社 區 治 安 的 認 養, 他 是 配 合 一 些 保 全 公 司 和 一 些 超 商, 還 有 愛 心 平 安 站 那 我 們 也 要 求 他 招 開 成 立 一 個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就 是 一 個 藉 由 民 眾 發 現 的 問 題 的 一 個 平 臺, 我 覺 得 藉 由 這 些 補 助, 如 果 說 這 些 作 為 他 沒 有 去 做 的 話, 可 藉 由 我 們 考 核 的 人 員 去 增 加 或 減 少 補 助 的 金 額, 另 外 我 們 社 區 補 助 的 部 分, 我 們 是 每 半 年 給 11 萬 5 千 塊 的 部 分, 我 們 也 藉 由 這 些 所 謂 的 民 力, 他 實 際 上 在 推 動 的 部 分, 我 們 去 斟 酌 補 助 的 情 形, 所 以 我 們 這 些 補 助 要 點 來 提 高 民 力 實 際 上 的 運 用 性, 我 也 認 為 是 在 民 力 上 非 常 的 多 樣 化, 但 是 他 民 力 的 發 揮 必 須 集 結 在 一 起, 所 以 他 的 平 臺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那 像 治 安 會 報 和 道 安 會 報, 其 實 是 我 們 一 直 在 推 得 這 個 部 分, 我 的 意 見 到 這 裡,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那 我 們 接 下 來 請 政 峰 李 政 峰 隊 長 : 三 位 老 師 各 位 長 官 以 及 研 究 團 隊, 今 天 老 師 找 我 來 本 來 是 要 談 那 個 有 關 機 車 烙 碼 的 CASE, 不 過 剛 很 多 先 進 都 有 提 到 了, 我 看 了 一 下 我 覺 得 我 還 可 以 再 提 供 的 是 比 較 傾 向 策 略 的 部 分 來 思 考, 我 有 四 點 的 報 告, 第 一 個 就 是 說 就 老 師 所 提 到 的, 警 察 透 過 第 三 造 的 警 政 是 警 察 透 過 合 作 說 服 或 強 制 組 織, 然 後 這 裡 面 呢, 第 一 造 是 警 察, 第 三 造 是 其 他 組 織 與 非 加 害 個 人, 就 這 個 的 部 分, 我 覺 得 老 師 所 提 到 的, 裡 面 有 一 個 我 們 第 三 造 是 要 賦 予 他 更 多 的 犯 罪 控 制 跟 犯 罪 預 防 的 責 任, 然 後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核 心 是 要 強 制 第 三 造 負 起 犯 罪 控 制 這 樣 責 任, 對 於 老 師 所 提 到 的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部 分 我 很 認 同, 但 是 我 覺 得 光 是 要 強 制 第 三 造 負 起 犯 罪 責 任, 我 覺 得 這 樣 可 能 會 有 問 題 會 遭 到 反 彈, 剛 剛 那 個 李 文 章 科 長 有 報 告 的, 機 車 烙 碼 強 制 加 辨 識 碼, 當 初 在 要 修 這 個 法 律 的 時 候, 包 括 歐 洲 商 會, 包 364
附 錄 括 他 們 的 汽 車 製 造 業 者, 都 要 求, 到 後 來 都 要 打 WTO 的 國 際 官 司, 那 對 我 們 刑 事 局 來 講 發 覺 說 這 問 題 很 大, 但 是 都 沒 有 去 想 到, 我 們 必 須 要 去 認 知 到 一 點 就 是 說, 我 們 要 去 強 制 到 業 者, 可 是 業 者 是 活 的, 他 不 會 那 麼 死 死 的 就 讓 我 們 去 強 制, 所 以 說, 我 覺 得 在 老 師 的 第 一 句 話 裡 面, 警 察 要 透 過 合 作, 所 以 合 作 是 我 們 必 須 要 去 思 考 的, 那 業 者 是 我 們 警 察 的 合 作 對 象, 不 是 警 察 的 打 擊 對 象, 這 個 必 須 要 去 釐 清, 如 果 你 去 打 擊 他 的 話, 他 為 什 麼 要 去 協 助 你, 沒 有 那 個 必 要, 因 為 你 對 我 不 好, 所 以 合 作 按 理 來 講, 應 該 是 互 蒙 其 利 才 對, 所 以 如 果 說 我 們 要 談 第 三 造 警 力, 我 建 議 可 以 從 競 爭 策 略 方 向 來 思 考, 也 就 是 說 警 察 所 要 去 結 合 第 三 造 的 警 政, 他 是 想 要 去 營 造 一 個 可 控 制 的 治 安 環 境, 警 察 可 以 控 制 的, 當 我 要 這 樣 去 控 制 的 時 候, 我 可 以 去 採 用 購 併, 可 以 去 採 用 策 略 聯 盟, 這 些 通 通 都 是 有 目 標 的 合 作, 也 就 是 說 我 要 去 選 定 的 第 三 造 合 作 對 象, 其 實 是 根 據 我 想 要 達 到 可 控 制 的 治 安 環 境 來 做, 所 以 對 警 察 來 說, 他 應 該 是 要 來 藉 助 合 作 者 的 力 量, 來 打 擊 競 爭 對 手, 這 個 所 謂 的 競 爭 的 對 手, 就 是 我 們 所 講 的 非 加 害 人, 也 就 是 加 害 人 的 意 思, 換 言 之, 所 有 違 規 的 民 眾, 都 是 我 警 察 的 競 爭 對 手, 那 我 們 時 時 刻 刻 要 有 競 爭 對 手 的 思 維, 才 比 較 OK, 因 為 我 們 過 去 都 比 較 偏 向 製 造 業 的 思 維, 我 們 都 不 斷 地 去 打 擊 犯 罪 去 查 贓 去 做 很 多 查 緝 的 作 為, 可 能 我 們 應 該 跳 脫 出 來, 從 策 略 思 考 來 想, 我 們 應 該 要 從 系 統 理 論 的 概 念, 警 察 在 做 任 何 事 情 的 時 候, 不 會 只 有 自 己 一 個 人 說 做 就 做 得 出 來, 我 要 去 結 合 業 者, 要 策 略 聯 盟, 警 察 他 現 在 所 運 用 的 義 警, 都 是 請 義 警 做 警 察 應 該 做 的 事 情, 而 沒 有 去 運 用 到 義 警, 第 三 造 警 力 可 以 提 供 給 警 察 的 力 量, 他 的 優 勢 沒 有 去 運 用 到, 換 言 之, 我 要 策 略 聯 盟, 我 要 去 購 併 一 家 公 司, 我 勢 必 是 覺 得 是 說 這 裡 面 有 甚 麼 東 西, 是 我 要 去 控 制 這 個 人 的 市 場 時 候, 我 想 要 得 到 的, 我 才 會 去 跟 你 合 作, 否 則 的 話, 我 沒 有 必 要 跟 你 合 作, 我 們 現 在 不 是 用 義 警 民 防 本 身 可 以 做 的 事 情, 而 是 用 它 來 做 警 察 該 做 的 事 情, 那 像 這 樣 的 情 形, 我 個 人 覺 得 我 看 了 有 關 期 中 報 告 裡 面, 有 問 到 說 應 該 是 誰 去 負 主 導 與 負 責 的 責 任, 基 本 上 來 講, 我 認 為 警 察 應 該 要 去 負 責 主 導 的 責 任, 那 就 這 樣 的 一 個 部 分, 可 能 必 須 要 去 思 考 的 是 說, 我 可 以 去 合 作 的 對 象 是 誰, 所 謂 第 三 造, 我 個 人 認 為 第 一 個 是 業 者, 第 二 個 是 協 會 36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第 三 個 也 就 是 警 察 之 外 的 其 他 人, 也 就 是 公 部 門, 我 們 不 能 夠 說 警 民 合 作, 就 把 其 他 的 公 部 門 視 為 警 察, 不 對, 他 也 是 警 察 之 外 的, 因 為 我 們 第 一 造 是 警 察, 警 察 以 外 所 有 的 團 體 都 是 我 們 可 以 合 作 的, 有 關 機 車 烙 碼 的 查 緝 贓 車 合 作 對 象, 整 個 查 贓 的 作 業, 在 97 年 的 時 候, 又 有 要 求 去 推 動 那 個 聯 合 查 贓, 查 贓 這 個 東 西, 不 是 警 察 自 己 個 人 就 可 以 做 得 到 的, 所 以 後 來 他 用 八 大 跨 部 會 平 臺 去 要 求 海 關, 另 外 修 訂 機 車 5 年 後 要 過 戶 的 話, 必 須 要 警 察 配 合 到 監 理 處 所 那 個 地 方 去 驗 車, 海 關 監 理 站 都 是 公 部 門, 都 是 警 察 可 以 去 結 合 的 力 量, 如 果 說 是 要 合 作 的 話, 可 能 必 須 要 一 個 組 織 是 可 以 持 續 合 作 下 去 的, 而 不 是 單 點 的, 我 們 第 一 個 要 思 考 的, 是 讓 那 些 協 會 的 部 分 可 以 去 成 立, 要 去 控 制 整 個 治 安 環 境 的 時 候, 要 去 成 立 協 會, 警 察 可 以 去 扶 植 一 些 協 會, 那 我 的 建 議 是, 舉 例 來 講 義 交, 義 交 都 把 他 置 於 各 個 警 察 分 局 或 是 警 察 局 底 下, 但 是 我 們 沒 有 去 成 立 全 國 的 義 交 協 會, 我 們 能 去 成 立 一 個 這 樣 的 東 西, 他 才 能 去 與 警 察 一 起 探 討 問 題, 而 不 是 只 是 聽 命 行 事, 第 二 個 他 才 會 去 接 受 申 訴, 那 談 這 類 必 須 要 去 思 考 到, 對 於 行 政 長 官 到 底 有 甚 麼 好 處? 他 為 什 麼 要 去 支 持 你 這 東 西, 還 有 就 是 對 於 我 們 學 者 專 家 又 有 甚 麼 好 處, 那 如 果 說 我 們 去 成 立 一 個 協 會 的 話, 對 於 政 治 首 長, 他 會 去 支 持 第 三 造 警 力, 也 就 是 它 可 以 行 走 他 的 第 二 系 統, 這 是 刑 事 局 偵 查 科 鄺 組 長 給 我 的 觀 念, 定 這 個 系 統, 長 官 他 在 做 任 何 決 策 的 時 候, 都 會 有 第 二 諮 詢 系 統 第 三 諮 詢 系 統, 這 是 我 們 所 不 知 道 的, 若 去 成 立 義 警 義 交 協 會, 可 以 變 成 這 樣 子 的 第 二 系 統, 是 我 這 個 長 官 可 以 去 諮 詢 有 關 交 通 問 題 之 對 象, 他 不 會 單 單 只 有 聽 到 交 通 警 察 告 訴 他 的 問 題, 還 可 以 從 義 警 義 交 協 會 這 個 地 方, 只 要 他 形 成 一 個 組 織, 才 能 去 長 期 合 作 運 作, 會 變 成 一 種 又 合 作 又 競 爭 的 氣 氛, 可 以 把 交 通 的 問 題, 由 長 官 分 別 來 諮 詢 警 察 和 義 交 協 會, 那 這 樣 子 的 話, 可 能 會 比 較 有 合 作 的 管 道, 而 且 他 是 一 個 組 織, 未 來 才 會 更 方 便, 另 有 關 機 車 烙 碼, 我 去 訪 談 一 些 人 後, 要 有 一 個 思 考 的 觀 點, 到 了 後 面 為 什 麼 業 者 他 不 反 彈 了, 除 了 修 法, 但 法 是 人 修, 人 也 是 可 以 把 他 推 翻 掉, 只 要 你 對 我 不 利 的 話, 我 就 要 把 他 推 翻 掉, 我 們 在 進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時 候, 要 去 思 考 對 警 察 有 利 對 業 者 有 沒 有 利? 那 剛 剛 李 科 長 有 提 到 一 個 蠻 好 的 觀 念, 警 察 的 成 功 經 驗 可 以 做 為 業 者 競 標 366
附 錄 的 一 個 有 利 因 素, 對 於 我 們 機 車 強 制 烙 印 辨 識 碼 的 部 分, 同 樣 也 可 以 有 這 樣 的 功 效, 也 就 是 說 透 過 與 警 察 來 開 會, 警 察 來 背 書, 警 察 來 告 訴 所 有 的 民 眾, 這 家 的 業 者 他 本 身 所 生 產 的 這 個 東 西 是 很 好 的, 為 什 麼 機 車 烙 碼 後 來 會 全 國 推 動, 因 為 最 開 始 的 時 候, 是 由 民 間 業 者 自 己 去 研 發 器 材 自 己 去 做 的, 這 裡 有 一 個 關 鍵 人 物 就 是 余 政 憲 余 部 長, 他 曾 經 有 一 個 觀 點, 他 的 意 思 是 說, 除 了 鼓 勵 民 眾 去 烙 碼, 後 來 他 要 求 業 者, 從 出 廠 時 就 要 烙 碼, 否 則 的 話, 他 強 調 你 不 烙 碼, 我 就 要 去 公 佈 失 竊 率 最 高 的 廠 商, 然 後 對 外 公 告, 所 以 公 部 門 或 是 警 政 部 門 有 甚 麼 地 方 是 業 者 所 需 要 的, 就 是 剛 李 科 長 所 強 調 的, 我 可 以 去 幫 你 背 書, 那 同 樣 的 道 理, 我 們 要 去 合 作 的 時 候, 我 們 也 要 有 這 樣 子 的 概 念, 你 想 要 從 我 這 裡 拿 到 甚 麼 東 西, 像 那 時 候 機 車 烙 碼 在 高 雄 市 推 動 的 時 候, 最 初 業 者 免 費 提 供 烙 碼 器 材, 幫 你 免 費 訓 練, 那 為 什 麼 他 要 這 麼 做? 因 為 警 察 可 以 幫 他 的 商 品 做 背 書, 那 這 個 是 我 們 要 去 做 第 三 造 警 力 的 時 候 可 以 去 做 思 考 的, 之 前 我 在 刑 事 局 服 務 的 時 候, 有 一 個 自 動 安 全 系 統, 有 一 個 雜 誌, 他 就 是 很 希 望 與 刑 事 局 的 預 防 科 合 作, 業 者 希 望 可 以 從 警 察 那 裡 拿 到 甚 麼, 就 是 我 們 可 以 怎 樣 去 背 書, 那 針 對 這 一 點, 我 們 要 跟 保 全 業 來 合 作, 因 為 這 期 中 報 告 裡 面 有 提 到, 第 11 點 保 全 已 經 變 成 警 察 要 去 查 緝 的 對 象 了, 要 怎 麼 去 合 作 呢? 那 我 們 可 以 反 過 來 思 考, 我 們 警 察 怎 麼 與 保 全 業 者 合 作, 不 能 老 是 用 命 令 的, 警 察 可 能 要 去 招 集 這 些 保 全 業 者 定 期 來 開 會, 那 業 者 他 可 以 去 提 供 警 察 情 報, 也 就 是 說 這 個 社 區 裡 面 所 有 的 摩 托 車, 業 者 可 以 去 幫 忙 你 警 察 去 看 一 下, 這 個 是 不 是 贓 車, 可 以 給 你 反 映, 第 二 個, 我 這 附 近 經 常 有 這 樣 子 的 一 個 訊 息, 我 可 以 告 訴 你, 警 察 可 以 透 過 定 期 的 開 會 時 候, 警 察 可 以 來 幫 這 些 業 者 來 背 書, 可 以 去 修 訂 法 律, 當 業 者 在 競 標 的 時 候, 警 察 可 以 幫 業 者 打 星 級, 他 在 投 標 的 時 候, 可 得 多 少 分 的 情 況, 對 業 者 來 講 他 有 利 可 圖, 他 才 會 願 意 跟 警 察 合 作, 這 是 我 個 人 的 觀 點, 在 有 關 剛 黃 明 昭 黃 大 隊 長 所 提, 電 纜 線 的 那 種 行 政 命 令, 若 用 一 種 概 念 強 制 下 去 的 時 候, 其 實 那 時 候 刑 事 局 的 鄺 組 長 也 提 及, 最 初 的 時 候 是 禁 止 裸 銅 線 買 賣, 剛 訂 下 去 的 時 候, 那 簡 直 是 要 人 家 的 命, 所 有 的 裸 銅 線 都 禁 止 買 賣, 很 多 的 廠 商 幾 乎 都 面 臨 倒 閉, 為 什 麼? 因 為 他 本 來 進 了 很 多 銅 線 進 來, 很 多 的 贓 物 進 來, 他 就 是 放 在 這 裡 等 銅 36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價 上 漲 的 時 候 要 賣 出 去, 結 果 你 禁 止 裸 銅 線 買 賣 的 時 候, 我 所 有 每 個 月 要 繳 的 利 息, 我 吃 不 消, 所 以 說 到 後 來 就 開 始 去 運 用 很 多 民 意 代 表 很 多 的 管 道 陳 情 抗 議, 集 結 全 國 的 舊 貨 回 收 商 到 臺 北 去 抗 議, 我 們 如 果 都 用 強 制 的 概 念, 以 系 統 的 概 念, 他 會 受 影 響, 他 一 定 會 受 影 響, 如 果 說 只 用 強 制 的, 他 一 定 會 跳 起 來, 以 上 報 告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政 峰 他 提 醒 的 是 協 力 的 概 念, 而 不 是 強 制 的 概 念, 提 供 了 就 是 說 要 去 判 斷 結 合 第 三 造 本 身 的 優 勢 是 甚 麼, 他 可 以 幫 警 察 在 治 安 工 作 上 面 做 甚 麼, 他 是 做 提 供 服 務 的, 還 是 提 供 秩 序 的, 還 是 他 能 提 供 偵 查 面 甚 麼 樣 的 作 為, 這 是 第 一 個 ; 第 二 個, 政 峰 把 第 三 造 加 以 類 型 化, 這 也 是 蠻 好 的 啟 發, 第 三 個, 我 們 現 在 很 多 是 透 過 跨 部 會 的 平 臺 來 做 為 政 策 整 合 的 功 能 發 揮 這 個 功 能, 所 以 這 個 跨 部 會 機 制 也 很 重 要, 最 後 一 個, 甚 麼 去 協 力, 不 是 只 有 強 制, 可 以 提 供 很 多 誘 因, 保 全 業 我 們 可 以 把 評 比 好 的 提 供 情 報 多 的 勤 務 能 與 警 察 結 合 的, 我 們 把 他 的 評 比 賦 予 一 定 權 重, 提 供 一 些 間 接 的 資 訊, 讓 市 場 去 參 考, 這 些 都 是 我 們 去 訂 定 相 關 法 規 的 時 候 必 須 參 考 的, 我 們 現 在 請 行 政 系 的 許 主 任 許 福 生 主 任 : 主 席 各 位 先 進 大 家 好, 從 幾 個 層 面 來 看 這 個, 第 一 個 我 感 覺 政 策 面, 昨 天 剛 好 去 參 加 中 正 他 們 在 公 布 治 安 民 調, 事 實 上 這 幾 年 我 們 的 犯 罪 率 都 急 速 下 降, 包 括 整 個 費 最 發 生 率 也 都 在 下 降, 但 民 眾 的 不 滿 意 程 度 都 還 是 維 持 在 七 成, 不 過 很 好 的 是 昨 天 看 到 一 個 數 據, 已 經 很 多 以 前 大 概 警 察 要 負 很 大 的 責 任, 現 在 慢 慢 地 轉 變 了, 所 以 我 們 昨 天 慢 慢 導 向 一 個 治 理 的 概 念, 昨 天 李 柏 生 老 師 在 講 完 之 後 我 說, 他 用 社 會 治 理, 我 說 對, 我 寫 一 個 風 險 概 念 治 理, 從 風 險 的 角 度 來 看, 就 已 經 不 是 只 有 警 察 的 責 任 了, 那 整 個 政 策 面, 還 是 要 確 立 以 預 防 為 主, 我 們 現 在 很 多 警 察 文 化 還 是 在 偵 查, 所 以 昨 天 李 柏 伸 老 師 在 講 一 個 概 念, 我 說 我 今 天 要 參 加 這 個 座 談 會, 他 叫 我 說 今 天 一 定 要 特 別 提 一 下, 昨 天 那 個 調 查 到 現 在 還 是 有 將 近 三 四 成 的 民 眾 不 願 意 報 案, 只 是 沒 有 繼 續 再 問 為 什 麼 不 報 案 的 原 因, 我 想 我 們 大 概 推 測 說 報 了 沒 用, 那 報 了 幹 麻, 今 天 如 果 警 察 把 這 個 概 念 改 變 過 來, 我 過 去 你 報 的 時 候, 我 不 一 定 要 掙 脫 可 以 協 助 你 368
附 錄 幫 你 檢 測 一 下, 你 為 什 會 失 竊? 你 為 什 麼 會 被 害? 用 這 樣 的 角 度 轉 換 為 預 防 的 角 度, 避 免 他 重 複 被 害, 其 實 重 複 被 害 的 機 率 是 很 高, 這 個 許 老 師 也 做 過 兩 次 得 全 國 性 調 查 ; 接 下 來 我 要 強 調 整 個 組 織 面 要 改 變, 這 本 書 裡 面 也 寫 了 一 章, 與 今 天 的 主 題 很 有 關, 叫 做 日 本 的 社 區 治 安,92 年 日 本 把 這 個 巡 邏 警 察 改 成 地 域 警 察, 很 重 要 的 剛 陳 老 師 也 提 到 設 置 了 這 派 出 所 的 諮 商 員, 還 有 一 個 很 重 要 就 是 把 派 出 所 變 成 生 活 安 全 中 心, 更 重 要 是 94 年 成 立 一 個 生 活 安 全 局, 三 大 局 並 列, 刑 事 局 交 通 局 生 活 安 全 局, 這 生 活 安 全 局 翻 成 臺 灣, 應 該 叫 做 犯 罪 預 防 局 會 比 較 好, 所 以 我 們 如 果 組 織 面 可 以 慢 慢 地 做 調 整, 那 現 在 大 概 五 都 都 有 預 防 科 了, 但 是 其 他 縣 市 還 是 沒 有 預 防 科, 所 以 我 是 感 覺 未 來 預 防 科 下 面 有 一 個 預 防 官, 剛 剛 有 提 到 誰 來 做 這 個 連 結, 預 防 官 就 是 要 做 這 個 連 結, 在 組 織 面, 未 來 我 們 也 要 去 強 化 的, 第 三 個 今 天 聽 了 很 多 聽 到 這 個 法 制 面 的, 幾 年 前 我 與 章 老 師 私 底 下 聊 過, 日 本 很 早 就 在 做 犯 罪 預 防 法 治 化 了, 這 裡 面 有 特 別 把 飆 車 的 防 制 條 例 把 他 翻 出 來, 還 有 生 活 安 全 條 例, 包 括 他 們 現 在 推 了 稱 為 : 製 造 安 全 的 社 區, 這 裡 面 我 有 整 理 了, 因 為 之 前 有 與 李 宗 勳 老 師 做 過 內 政 部 治 安 社 區 的 評 鑑 委 員, 我 有 把 他 做 一 個 整 理, 大 家 可 以 參 考 一 下, 其 中 裡 面 有 幾 個, 第 一 大 項 就 是 全 國 展 開 居 民 參 加 安 全 行 的 興 造 街, 藉 由 環 境 設 計 來 預 防 犯 罪, 還 有 制 定 生 活 安 全 條 例, 這 裡 面 有 很 多 可 以 值 得 借 鏡 的, 其 實 上 學 期 還 在 聽 李 宗 勳 老 師 在 講 第 三 造 警 力, 那 時 候 還 跟 洪 老 師 稍 微 提 了 一 下, 創 造 很 多 專 有 名 詞, 其 實 很 簡 單 就 是 把 犯 罪 預 防 法 制 化, 大 家 分 享 蠻 多, 上 上 禮 拜 去 參 加 一 個 霸 凌 的, 結 果 隔 天 各 大 報 就 把 我 罵 政 府 的 話 講 出 來, 自 由 時 報 還 登 了 一 張 照 片, 一 個 朋 友 說 你 這 個 是 民 進 黨 的, 我 要 強 調 的 是, 剛 大 家 有 提 到 以 前 青 少 年 事 務 有 一 個 平 臺, 那 平 臺 很 重 要, 後 來 馬 上 任 以 來, 把 那 個 平 臺 拿 掉 以 後, 現 在 霸 凌 就 要 成 立 一 個 霸 凌 小 組, 飆 車 族 就 要 成 立 一 個, 其 實 我 們 學 犯 罪 學 知 道 是 青 少 年 問 題 行 為 症 候 群, 他 都 有 一 個 相 同 的 本 質, 一 個 跨 部 會 到 縣 市 是 一 個 跨 局 處 的, 現 在 有 一 個 很 成 功 的, 我 也 不 敢 說 成 功, 就 是 被 警 察 罵 的 青 春 專 案, 到 現 在 還 在 實 施, 其 實 就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就 是 希 望 跨 部 會 跨 局 處, 然 後 公 私 協 力 的, 剛 開 始 是 以 取 締 的, 後 來 弄 得 兩 年 之 後, 我 剛 已 經 指 導 研 究 生 整 理 過 這 個 評 估, 後 來 我 36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在 事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建 立, 現 在 已 經 慢 慢 導 上 預 防 活 動 為 主, 那 我 感 覺 青 春 專 案 的 模 式 也 是 可 以 當 作 參 考, 那 法 制 面, 現 在 詐 騙, 剛 我 們 科 長 也 提 到 很 多, 我 們 最 近 在 做 這 個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這 個 研 究, 刑 事 局 這 幾 年, 對 於 包 括 金 融 電 信 網 路 等 各 方 面, 發 揮 很 大 的 功 能, 可 以 看 到 我 們 在 21 世 紀 剛 好 面 臨 這 個, 所 以 這 裡 面 跨 境 的 問 題, 你 這 裡 面 已 經 不 是 只 有 單 靠 警 力, 所 以 我 感 覺 這 危 機 就 是 轉 機, 慢 慢 把 這 東 西 已 經 弄 到 一 個 治 理 的 層 次 了, 不 是 只 有 我 們 警 政, 那 執 行 面, 上 次 去 做 社 區 治 安 的 研 究, 感 覺 我 們 警 察 要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的 實 施, 提 供 犯 罪 的 執 行 保 護 社 區 居 民 這 是 蠻 重 要 的, 一 般 老 百 姓 對 這 個 比 較 沒 有 在 攝 取, 也 沒 有 犯 罪 預 防 的 概 念, 所 以 這 件 計 畫 我 標 了 一 個 被 害 者 保 護, 我 一 直 講 說, 被 害 的 預 防, 絕 對 可 以 預 防, 發 生 了 在 那 邊 保 護 老 半 天, 我 們 警 察 可 以 做 的 適 度 資 訊 之 提 供, 很 多 像 臺 北 市, 我 住 臺 北 市, 也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立 即 資 訊 提 供, 回 去 我 家 附 近 常 有 機 車 失 竊, 這 個 有 差 第 二 個, 我 這 邊 建 議 製 造 各 式 的 機 會, 來 協 助 社 區 居 民 來 參 加 各 類 的 活 動, 你 光 在 那 邊 宣 導 沒 有 用, 你 怎 麼 讓 他 有 這 個 機 會 學 習, 所 以 這 部 分 是 我 們 可 以 去 強 化 的, 這 個 是 執 行 案, 第 三 點, 要 去 強 化 這 種 連 繫 有 成 效 的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我 們 怎 樣 子 把 他 拉 進 來 做, 變 成 一 個 夥 伴 關 係, 事 實 上, 這 裡 面 很 多 公 益 團 體 是 未 來 我 們 可 以 去 強 化 的, 這 幾 年 少 年 犯 罪 一 直 下 降, 我 們 學 犯 罪 學 一 直 很 有 興 趣, 這 裡 面 的 文 章 寫 了 很 多 少 年 分 析 有 關 的, 我 是 感 覺 生 活 型 態 的 改 變 是 很 重 要 的, 到 網 路 到 虛 擬 世 界 虛 擬 世 界 很 重 要 的, 很 多 民 間 資 源 投 入 到 青 少 年 的 犯 罪 預 防, 所 以 是 讓 這 些 比 較 有 成 效 的, 我 一 直 在 建 議 未 來 預 防 科 是 不 是 在 各 縣 市 請 他 們 彙 整 哪 些 在 做 犯 罪 預 防 的 民 間 團 體, 把 他 資 料 建 立 起 來, 未 來 有 一 些 活 動, 分 門 別 類 可 以 與 他 們 合 作, 因 為 我 昨 天 參 加 防 暴 聯 盟, 剛 好 最 近 政 府 補 助 防 暴 聯 盟 五 百 多 萬, 你 看 那 個 婦 女 團 體 有 那 麼 大 的 力 量, 隨 便 寫 一 寫 就 可 以 拿 到 五 百 多 萬, 那 我 是 在 當 理 事, 在 討 論 建 議 說 要 把 拿 到 的 資 源 給 一 些 中 南 部 的, 再 多 給 他 們 做 活 動 性 的 第 四 個, 就 是 創 造 永 續 發 展 的 支 持 力 量, 這 個 剛 鏡 華 有 稍 微 提 到, 就 是 說 我 們 民 間 力 量 提 升 上 來, 因 為 民 間 最 擔 心 的 是 像 我 們 防 暴 聯 盟 也 是 在 思 考 功 能 力, 因 為 一 定 要 有 專 職, 但 是 專 職 的 牽 涉 到 人 事 費, 這 個 都 是 現 在 各 個 民 間 社 團 最 370
附 錄 傷 腦 筋 的, 你 不 能 靠 志 工 吧, 我 在 協 會 搞 了 十 多 年, 志 工 有 時 間 沒 時 間 來, 專 職 能 力 還 是 很 重 要, 所 以 我 們 在 做 這 個 警 民 合 作 對 不 對, 怎 麼 讓 他 有 一 個 穩 定 的 力 量, 讓 他 們 能 夠 永 續 發 展 的 力 量, 這 裡 面 大 概 是 我 稍 微 整 理 的, 我 是 感 覺 到 法 制 面 政 策 面 體 制 面 與 執 行 面, 可 以 去 調 整 一 下, 那 從 昨 天 我 看 中 正 的 調 查, 大 家 也 已 經 慢 慢 的 感 受 到, 治 安 不 是 只 有 靠 警 察 就 可 以 了, 這 是 一 個 好 現 象, 除 了 我 們 公 部 門 之 外, 私 部 門 的 一 直 拉 進 來, 所 以 我 最 近 看 英 國, 從 早 期 講 犯 罪 預 防, 慢 慢 地 他 們 想 要 把 他 量 化, 後 來 他 們 發 覺 說, 講 這 些 都 是 警 察 的 事 情, 用 一 個 社 區 治 安, 去 強 化 一 個 社 區 治 安, 也 是 未 來 我 們 行 政 警 察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工 作, 所 以 當 初 把 警 察 政 策 與 犯 罪 預 防 帶 進 來, 有 一 些 老 師 對 犯 罪 預 防 還 有 一 點 擔 心, 其 實 我 現 在 認 為 不 用 擔 心, 我 們 警 察 政 策, 最 近 讀 了 一 大 堆 文 章, 目 的 就 是 要 建 構 一 個 安 全 的 秩 序, 政 府 的 所 有 作 為 與 不 作 為, 很 重 要 的, 就 是 要 達 到 比 較 沒 有 犯 罪 的 社 會, 建 構 一 個 祥 和 的 社 會, 這 個 應 該 就 是 警 察 政 策, 也 是 我 們 犯 罪 預 防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所 以 系 上 來 發 展 這 個 社 區 治 安, 應 該 是 我 們 未 來 很 重 要 的 工 作, 我 也 很 感 謝 章 老 師 帶 我 們 那 麼 多 研 究 生 出 來 學 習, 我 今 天 也 收 穫 很 多, 謝 謝 章 光 明 教 授 : 謝 謝 許 主 任, 這 邊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概 念, 犯 罪 預 防 法 制 化 的 部 分, 這 個 法 可 以 放 到 我 們 的 研 究 概 念 裡 面 來, 有 一 些 概 念 上 的 作 用, 還 有 生 活 安 全 條 例, 這 裡 面 的 內 容 可 以 參 考, 另 外 我 覺 得 很 重 要 的 是, 許 主 任 提 到 一 個 觀 念, 警 察 怎 麼 提 供 社 區 犯 罪 資 訊 的 部 分, 不 是 只 有 我 們 要 求 他 跟 我 們 配 合, 那 我 們 能 夠 提 供 甚 麼 給 社 區 回 饋 給 社 區, 許 主 任 講 的 這 觀 念, 我 們 主 動 提 供 犯 罪 資 訊 回 饋 社 區, 這 是 一 個 警 民 合 作 的 方 式, 非 常 感 謝 許 老 師, 洪 老 師 洪 文 玲 教 授 : 我 想 針 對 我 們 所 提 到 的 主 題, 要 如 何 把 犯 罪 預 防 法 制 化, 法 制 化 除 了 目 前 散 在 各 個 領 域 的 這 些 法 規, 我 們 去 看 看 哪 一 些 行 業, 哪 一 些 項 目, 是 與 民 眾 比 較 遭 遇 到 犯 罪 侵 害, 或 者 是 容 易 製 造 犯 罪 邊 緣 的 這 些 項 目, 其 中 的 條 文 我 們 去 強 化, 另 外 就 是 說 我 們 如 果 要 制 定 像 日 本, 針 對 生 活 安 全 或 者 犯 罪 預 防 要 去 定 一 些 專 法 時, 在 法 制 面 上, 從 行 政 法 的 角 37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度, 就 是 說 你 在 法 制 的 內 容 設 計, 不 外 乎 包 含 幾 大 部 分, 第 一 個, 他 的 適 用 範 圍 到 哪 裡, 適 用 範 圍 主 管 機 關 是, 因 為 這 個 主 管 機 關, 我 們 現 在 法 制 一 般 的 通 例, 大 概 都 是 以 中 央, 看 是 內 政 部, 地 方 是 地 方 政 府, 至 於 警 察 是 不 是 做 為 業 務 的 主 要 承 辦 單 位, 我 覺 得 這 個 還 要 再 看 狀 況, 因 為 如 果 我 們 都 用 警 察 當 做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的 話, 那 麼 可 能 會 讓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覺 得, 這 個 就 是 警 察 的 事, 像 文 章 剛 提 到 很 多 的 犯 罪, 他 是 運 用 一 些 現 代 科 技 當 工 具 當 媒 介, 所 以 你 還 要 管 理 電 信 的 主 管 機 關, 還 要 管 理 金 融 機 構, 因 為 他 不 外 乎 都 是 為 了 財 產 性 的 犯 罪, 所 以 你 還 要 一 些 業 者 金 融 機 構 來 配 合, 這 個 還 要 財 政 部 或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才 管 的 到 這 些, 所 以 我 們 將 來 在 制 定 這 種 規 範 的 時 候, 可 不 可 以 把 層 次 提 升 到, 這 是 一 個 全 民 的 問 題, 警 察 只 是 其 中 分 工 的 一 環 而 已, 否 則 到 頭 來, 又 會 落 到 現 在 這 種 狀 況, 大 家 覺 得 犯 罪 就 是 你 警 察 的 事, 做 不 好, 警 察 單 位 比 其 他 單 位 都 緊 張, 我 們 的 績 效 評 比, 也 是 以 警 察 來 做 主 要 的 對 象, 這 個 會 讓 警 察 在 推 動 很 多 事 情 時 事 倍 功 半, 這 是 一 個 針 對 主 管 機 關 的, 那 我 們 現 在 行 政 法 很 多 的 趨 勢, 就 是 透 過 法 令 委 託, 委 託 一 些 私 人 來 行 使 公 權 力, 像 很 多 私 立 學 校 他 可 以 授 予 學 位, 剛 才 信 睿 有 提 到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其 實 就 是 透 過 法 令, 來 賦 予 管 委 會 有 公 權 力, 那 現 在 的 法 令 趨 勢 是 這 樣, 所 以 公 權 力 已 經 不 政 府 獨 占, 可 以 透 過 這 種 法 令 的 方 式, 把 公 權 力 釋 放, 那 我 們 也 可 以 透 過 公 會 或 是 一 些 民 間 組 織, 像 在 交 通 法 規 裡 面, 我 們 就 賦 予 導 護 媽 媽 也 可 以 去 舉 發 違 規 的 行 為, 她 也 可 以 開 這 種 舉 發 通 知, 讓 民 眾 可 以 去 檢 舉 一 些 違 法, 我 們 透 過 一 些 獎 金 的 機 制, 這 個 都 是 在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的 法 令 部 分, 能 更 多 元 的 一 種 立 法 基 礎, 那 方 法 策 略 方 面 呢, 現 在 行 政 的 手 段, 監 督 檢 查 或 者 是 制 裁 強 制, 其 實 那 都 不 得 不 用 的 一 種 備 用 的 手 段, 現 在 更 流 行 的 是 行 政 指 導 與 行 政 契 約, 用 指 導 的 方 式, 像 剛 許 主 任 有 提 到 說, 提 供 資 訊, 像 這 個 指 導 文 書, 本 來 就 是 政 府 應 該 公 開 的 資 訊, 我 在 去 年 暑 假 去 英 國 的 派 出 所, 有 點 類 似 行 動 派 出 所, 在 很 繁 華 的 街 道, 可 能 是 租 用 民 宅 來 當 派 出 所, 那 在 派 出 所 裡 面, 就 有 提 供 各 種 即 時 犯 罪 資 訊 的 宣 導, 一 些 傳 單 或 甚 麼 弄 得 像 一 般 商 店 一 樣, 來 吸 引 遊 客 進 去, 你 可 以 自 己 取 閱 那 些 資 訊, 也 可 以 問 派 出 所 的 員 警, 這 都 比 我 們 現 在 派 出 所 的 制 度 更 靈 活, 就 是 說, 你 也 372
附 錄 可 以 用 一 部 巡 邏 車, 或 是 像 上 海 用 那 種 開 敞 式 的 電 動 車, 一 個 員 警 站 在 旁 邊, 電 動 車 上 面 有 氣 球 有 甚 麼, 裡 頭 有 治 安 宣 導 的 資 訊, 這 個 是 用 行 政 指 導 的 方 式, 也 很 多 元, 那 再 來 是 行 政 契 約, 與 企 業 合 作 與 志 工 民 間 第 三 部 門 來 合 作 的 機 制, 再 來 是 運 用 補 助 的 手 段, 提 供 訓 練 講 習, 甚 至 核 發 證 照, 給 這 些 參 與 維 護 這 些 公 益 或 者 是 公 共 任 務 有 功 的 這 些 人, 給 他 們 一 些 法 律 地 位, 法 律 上 除 了 行 使 公 權 力, 可 以 扮 演 行 政 助 手 的 角 色, 那 在 解 決 法 律 責 任 的 部 分, 都 有 一 個 比 較 明 確 的 規 範, 另 外 一 個 就 是 採 取 許 可 制, 報 備 制 登 記 制 在 監 督 檢 查, 搭 配 罰 則 跟 強 制, 罰 則 與 強 制 是 一 定 要 的, 你 任 何 的 法 制, 對 於 符 合 規 定 的 與 違 反 規 定 的, 一 定 要 有 相 配 套 規 範, 一 個 完 整 的 法 制 大 概 會 涵 蓋 這 些 內 容, 這 是 提 供 參 考 章 光 明 教 授 : 所 以 洪 老 師, 你 的 意 思 是 要 弄 一 部 犯 罪 預 防 法 洪 文 玲 教 授 : 如 果 要 訂 專 法 的 話, 你 如 果 要 法 治 法, 你 要 制 定 專 法, 我 剛 前 面 有 講 到 一 個, 就 是 強 化 我 們 現 有 散 在 各 個 領 域 的 法 令 章 光 明 教 授 : 各 位 就 這 個 題 目 你 贊 成 定 一 部 專 法 警 民 合 作, 透 過 犯 罪 預 防 的 方 式 來 定 專 法 嗎? 洪 文 玲 教 授 其 實 民 防 法 就 是 一 個 專 法, 民 防 法 第 1 條, 就 是 這 些 民 力, 戰 爭 的 時 候 可 以 做 防 備, 平 常 可 以 投 入 救 災, 在 第 2 條 裡 面 又 讓 這 個 民 防 有 更 多 的 任 務, 其 中 有 一 項 就 是 協 助 治 安, 這 是 運 用 民 力 的 專 法, 這 些 人 民 你 要 怎 麼 去 組 織 編 設 章 光 明 教 授 : 文 章 你 看 有 必 要 嗎? 犯 罪 預 防 李 文 章 科 長 : 現 在 談 專 法, 實 務 上 看 法 通 常 都 會 分 為 近 程 跟 遠 程, 遠 程 就 會 往 那 個 方 向 來 走, 近 程 的 話, 現 在 是 被 逼 得 不 得 不 先 就 現 有 法 令 修 改 章 光 明 教 授 : 37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李 科 長 講 的, 是 我 們 內 部 開 會 看 法, 你 要 定 專 法, 我 們 在 做 這 個 研 究 案 可 以 做 為 未 來 長 期 的 構 想, 把 日 本 的 做 法 提 出 來 做 參 考, 但 是 現 階 段, 依 然 用 原 來 的 規 劃, 在 既 有 的 基 礎 法 令 與 針 對 特 定 犯 罪 所 因 應 的 規 範, 這 個 方 向 來 做, 不 知 道 還 有 其 他 與 會 先 進 要 提 出 意 見, 那 如 果 沒 有 的 話 我 們 今 天 到 此 結 束, 謝 謝 大 家 374
附 錄 附 錄 四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表 99 年 11 月 1 日 編 號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情 形 說 明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治 安 政 策, 符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內 涵 之 措 施, 尚 非 僅 限 於 義 警 志 工 保 全 業 當 舖 業 守 望 相 助 等 範 疇 個 案 檢 視 此 4 類 型 警 民 合 1. 作 對 象 與 本 文 核 心 理 論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想 像 與 敬 納 建 議, 已 於 期 末 報 告 延 展 似 乎 有 著 很 大 差 距, 似 不 宜 過 度 設 限 在 此 4 中 補 充, 同 時 將 各 面 向 之 類 對 象 之 現 狀 成 效 與 條 件, 避 免 失 去 開 創 性 治 範 疇 納 入 探 討, 以 求 周 延 安 政 策 之 推 動, 需 要 政 府 民 眾 及 企 業 團 體 之 共 同 合 作, 治 安 政 策 之 內 涵, 亦 應 包 涵 各 項 犯 罪 偵 防 措 施 本 研 究 計 畫 如 能 從 更 廣 義 之 範 圍, 研 究 我 國 推 行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具 體 作 為, 對 於 改 善 治 安 將 更 有 助 益 2. 3. 4. 本 研 究 計 畫 以 探 討 第 三 造 警 力 為 核 心, 以 保 全 當 舖 業 而 言, 法 制 上 已 有 課 予 企 業 之 治 安 責 任, 惟 此 責 任 是 否 充 足, 建 議 應 為 本 研 究 計 畫 探 究 之 焦 點 另 其 他 企 業 或 團 體, 是 否 有 必 要 課 予 治 安 責 任, 其 理 由 範 圍 項 目 及 目 標 等 內 涵, 亦 應 有 研 究 之 必 要, 以 提 出 具 體 政 策 建 議 我 國 有 關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行, 自 94 年 推 行 全 民 拼 治 安 計 畫 開 始, 至 95 年 結 合 各 部 會 推 動 治 安 政 策, 其 中 多 項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涉 及 規 範 民 眾 企 業 及 團 體 之 義 務, 並 進 而 改 善 治 安, 應 足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研 究 內 涵 除 以 上 治 安 政 策 外, 建 議 應 蒐 集 國 內 外 相 關 涉 及 第 三 造 警 力 內 涵 之 具 體 治 安 政 策 作 法 法 制 及 評 估 等 資 料, 並 做 比 較 分 析, 如 應 用 於 我 國, 其 可 能 的 限 制 或 影 響 為 何, 以 利 提 出 適 當 的 政 策 建 議 有 關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分 析 法 制 等, 多 以 警 察 與 社 區 之 互 動 為 主, 又 以 犯 罪 類 型 作 區 分, 忽 略 其 他 義 警 保 全 等 介 紹 ; 而 我 國 概 況 係 以 合 作 機 制 類 型 分 析, 就 各 類 型 法 制 及 現 況 作 比 較, 本 研 究 將 各 類 型 有 關 治 安 範 疇 之 民 力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納 入 考 量 探 討, 並 就 法 制 層 面 多 所 著 墨, 敬 納 建 議, 並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補 充 本 研 究 業 將 當 前 之 治 安 政 策 納 入 書 寫, 並 將 國 外 針 對 民 眾 在 毒 品 治 安 及 環 境 層 面 之 各 項 法 制 規 定 詳 予 說 明 與 比 較, 將 就 所 提 出 之 各 項 法 令 適 用 於 我 國 之 優 劣 點 予 以 分 析, 敬 納 建 議, 並 已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補 充 就 特 定 的 犯 罪 類 型 予 以 探 討 或 分 析, 將 使 本 研 究 會 有 無 限 上 綱 之 危 險, 惟 各 次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所 得 之 學 375
5. 6. 7. 8.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未 針 對 我 國 對 各 類 犯 罪 之 預 防 或 法 制 介 紹, 致 無 從 比 較 國 內 外 之 情 形 建 議 可 依 第 4 次 焦 點 座 談 會 刑 事 警 察 局 代 表 建 議, 從 特 定 的 犯 罪 類 型 著 手, 探 討 與 其 相 關 的 法 規, 賦 予 第 三 者 或 相 關 利 害 關 係 人 特 定 義 務 共 同 防 制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核 心 概 念 係 以 法 令 為 基 礎, 又 第 三 造 警 力 目 前 多 於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發 展, 我 國 屬 大 陸 法 系 體 系, 如 需 加 以 應 用, 就 法 體 系 是 否 有 所 扞 格, 請 一 併 納 入 研 究 第 三 章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概 況 之 文 獻, 僅 有 簡 介 緣 起 及 相 關 規 定, 沒 有 引 用 任 何 實 證 研 究 說 明 這 些 歷 史 或 現 行 措 施 之 效 果, 本 章 也 缺 乏 對 這 些 措 施 之 分 析 與 評 論,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增 加 此 部 分 內 容 而 所 論 述 現 行 的 警 民 合 作 模 式, 面 對 社 會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是 否 仍 能 達 成 犯 罪 防 制 的 效 果? 如 果 以 說 服 勸 導 方 式 已 不 足 因 應, 改 以 在 相 關 法 令 納 入 強 制 規 定 或 訂 定 罰 則, 其 可 行 性 及 對 現 行 警 民 合 作 的 影 響, 應 一 併 納 入 研 究 內 容 第 四 章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概 況, 選 擇 的 國 家 中, 有 些 警 政 屬 於 聯 邦 制 ( 如 美 國 澳 洲 ), 有 些 屬 中 央 集 權 制, 這 些 警 政 上 不 同 的 體 制, 如 何 相 容 或 不 相 容 於 我 國 警 政 制 度 與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另 第 七 節 討 論 似 不 夠 深 入 與 周 延, 致 這 些 國 家 警 民 合 作 經 驗 如 何 可 應 用 在 我 國 的 論 述 薄 弱 且 綜 觀 本 文 論 述 的 四 種 機 制 義 警 私 人 保 全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仍 以 我 國 現 有 模 式 為 核 心 思 考, 沒 有 連 結 或 應 用 第 四 章 之 其 他 國 家 經 驗, 或 因 之 有 創 新 的 構 想 第 六 章 第 三 節 各 國 法 制 分 析 非 常 零 散 而 薄 弱, 如 : 英 國, 未 列 舉 出 該 法 中 與 警 民 合 作 或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關 之 條 文 規 定 ; 美 國 則 是 有 聯 邦 部 分 州 ( 加 州 ) 以 及 城 市 ( 如 洛 杉 磯 聖 地 牙 哥 ) 等 不 同 層 級 政 府 之 法 令 列 舉, 惟 無 條 文 分 析 ; 加 拿 大 僅 簡 略 描 述 流 浪 狗 毒 販 交 易 毒 品 情 形, 其 與 警 民 合 作 第 三 造 警 力 法 令 課 責 之 關 係 應 再 補 充 強 化 ; 澳 洲 未 列 舉 相 關 法 令 內 容, 日 本 一 節 仍 不 足, 本 節 須 重 新 補 強 組 織 分 析 與 解 釋 者 專 家 意 見, 可 提 供 本 研 究 寶 貴 之 建 議 概 無 疑 義, 並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闡 明 與 補 充 敬 納 建 議, 並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說 明 本 研 究 在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時 曾 獲 學 者 建 議, 最 適 之 方 法 不 要 設 定 專 法, 而 是 在 各 層 面 之 現 有 法 令 中, 研 修 權 利 之 享 有 及 義 務 之 課 責, 業 將 此 一 精 神 納 入 本 研 究, 業 於 期 末 報 告 納 入 思 維 與 建 議 中 本 研 究 最 初 之 研 究 規 範 與 要 求, 僅 將 義 警 私 人 保 全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巡 守 隊 等 四 種 層 面 納 入, 並 以 比 較 研 究 法 將 渠 等 連 結 及 分 析 探 討, 且 本 研 究 在 創 新 思 維 方 面, 業 將 類 如 金 融 機 構 檢 測 及 消 防 檢 查 等 之 相 關 罰 則 概 念 納 入 撰 寫, 且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補 充 敬 納 建 議, 業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修 正 惟 本 研 究 在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或 第 三 造 警 力 有 關 之 條 文 規 定 蒐 集 方 面, 進 行 地 相 當 艱 鉅, 尚 請 諒 查 376
9. 10. 11. 12. 第 三 章 第 三 節 保 全 部 分, 其 中 第 三 點 保 全 業 的 分 類 第 2 段 (p.65) 提 及 保 安 服 務 工 作 人 員, 按 保 安 服 務 業 係 中 國 大 陸 用 語, 是 否 與 一 般 所 稱 保 全 人 員 有 所 區 別, 宜 詳 加 說 明, 以 避 免 混 淆 ; 第 四 點 駐 衛 保 全 的 功 能 ( p.67), 為 何 僅 就 駐 警 保 全 方 面, 來 探 究 保 全 業 對 治 安 之 關 聯, 理 由 應 予 補 充 強 化, 又 使 用 駐 警 一 詞 易 與 正 式 警 察 駐 衛 警 察 及 駐 衛 保 全 產 生 混 淆 及 爭 議, 應 予 釐 清 第 三 章 第 三 節, 僅 介 紹 保 全 業 概 況, 應 對 警 察 與 保 全 業 合 作 部 分 加 強 著 墨 ( p.63) 又 本 研 究 提 出, 保 全 業 素 質 良 莠 不 齊, 部 分 保 全 業 者 已 成 為 黑 道 勢 力 醞 釀 溫 床, 反 而 成 為 警 察 掃 蕩 的 重 點, 顯 然 保 全 業 者 無 法 成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協 同 達 成 犯 罪 防 制 的 目 標, 未 來 如 何 因 應? 是 否 涉 及 增 修 法 令? 是 類 議 題 宜 納 入 研 究 內 容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分 析 針 對 各 種 態 樣 進 行 功 效 評 估, 惟 相 關 內 容 略 為 薄 弱, 應 進 一 步 補 充 係 如 何 評 估? 實 證 資 料 為 何? 是 否 能 從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深 入 訪 談 資 料 獲 得 相 關 資 料? 依 本 研 究 所 論 述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警 友 會 的 功 能 與 角 色, 多 屬 為 民 服 務 提 供 警 察 福 利 服 務 等, 似 難 直 接 與 犯 罪 防 制 相 關, 其 與 運 用 第 三 造 警 力 共 同 防 制 犯 罪 的 關 係 為 何? 建 請 再 酌 或 補 充 相 關 內 容 警 民 合 作 多 為 實 務 上 作 為, 建 議 宜 多 加 蒐 集 實 證 文 獻 資 料, 俾 與 理 論 探 討 結 合, 作 為 後 續 比 較 分 析 之 基 礎 而 國 內 已 有 之 相 關 文 獻 如 第 三 造 警 力 與 治 安 治 理 的 初 探 協 力 型 治 安 治 理 的 理 論 與 案 例 之 研 究 等 關 鍵 學 術 論 文 允 宜 有 所 檢 視 與 評 析 ; 本 研 究 內 容 第 三 造 警 力 建 議 一 致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稱 之 附 錄 有 關 本 研 究 所 提 駐 警 保 全 係 屬 筆 誤, 應 為 駐 衛 保 全 ; 有 關 保 全 服 務 人 員 及 與 本 研 究 所 提 我 國 駐 衛 保 全 相 同 意 義 ; 另 本 研 究 僅 就 駐 衛 保 全 予 以 探 討, 係 因 駐 衛 保 全 與 駐 在 點 之 社 區 居 民 會 有 密 切 接 觸 與 聯 繫, 與 本 研 究 所 言 警 民 合 作 較 為 切 題, 故 而 為 之 如 前 揭 所 言, 保 全 業 者 納 入 研 究 範 疇 係 為 本 研 究 規 範 中 所 言 明 ; 但 本 研 究 認 同 保 全 業 者 與 民 眾 接 觸 密 切, 亦 屬 可 協 同 達 成 犯 罪 防 制 之 對 象 ; 惟 仍 敬 納 建 議, 業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補 充 之 敬 納 建 議, 業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予 以 修 正 有 關 實 證 文 獻 資 料 與 關 鍵 學 術 論 文 之 評 析, 可 採 納 建 議 予 以 論 述 ; 惟 有 關 第 三 造 警 力 建 議 一 致 以 第 三 造 警 力 稱 之 等 建 議, 查 第 三 造 警 力 或 第 三 造 警 力, 其 英 文 均 可 以 Third Policing 稱 之, 建 議 所 提 應 以 警 力 稱 之, 係 以 民 力 為 主 要 考 量, 但 就 本 研 究 廣 義 而 377
13. 14. 15. 16.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文 中 第 三 造 警 力 意 涵 尚 待 釐 清, 第 一 造 為 警 察 已 有 共 識, 第 二 造 究 竟 是 當 事 人 加 害 人 受 害 人 或 抽 象 之 市 民? 本 文 在 p.39 p.178 與 p.215 p.224 與 p.236 出 現 三 種 指 涉 ; 第 三 造 指 其 他 組 織 與 非 加 害 個 人 之 意 涵 與 範 疇 請 再 更 具 體 說 明 與 延 伸 舉 例 第 三 造 警 力 宜 針 對 第 三 造 之 屬 性 ( 個 人 行 業 特 定 義 務 團 體 ), 側 重 分 析 第 一 造 的 警 察 如 何 可 以 發 揮 再 管 制 之 監 督 角 色, 讓 第 三 造 分 擔 犯 罪 預 防 與 犯 罪 控 制 的 功 能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之 資 料 尚 未 聚 焦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實 務 經 驗 與 法 規 基 礎, 致 表 4-7-1 呈 現 的 內 容 僅 係 各 國 之 組 織 結 構 與 合 作 特 色 摘 要, 宜 加 以 充 實 焦 點 座 談 之 初 級 資 料 多 處 紀 錄 語 意 不 清 且 有 錯 漏 字, 雖 資 料 豐 富, 惟 座 談 內 容 稍 顯 失 焦, 宜 再 加 強 掌 握 本 研 究 重 點 另 座 談 資 料 恐 因 僅 係 初 階 紀 錄 整 理, 未 來 亟 待 研 究 團 隊 投 入 更 多 專 業 分 析, 與 更 具 深 度 與 廣 度, 具 參 考 價 值 的 政 策 性 檢 討 與 建 議 此 外, 就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宜 就 其 區 域 與 屬 性 再 為 更 翔 實 之 說 明 研 究 報 告 頁 124, 有 關 研 究 方 法 提 及 質 化 政 策 評 估, 所 指 為 何? 如 何 在 本 研 究 中 被 操 作? 與 深 度 訪 談 焦 點 團 體 之 差 異 為 何? 或 只 是 名 詞 的 不 同? 請 進 一 步 補 充 說 明 p.126 的 文 件 分 析 法 之 定 義 與 操 作, 但 本 文 介 紹 各 國 文 獻 時, 僅 為 資 料 整 理, 並 未 落 實 文 件 分 析 法 概 念 定 位 辨 識 編 碼 等 技 巧 文 中 穿 插 使 用 文 件 分 析 與 內 容 分 析 等 字 樣, 作 者 如 何 定 義? 差 異 為 何? 也 請 補 充 說 明 言, 仍 涉 及 政 策 性 應 將 民 眾 之 義 務 課 責 列 入, 稱 警 政 是 否 較 為 適 宜, 經 本 研 究 列 入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探 討 後, 確 認 以 警 政 稱 之 較 佳 不 論 是 第 三 造 警 力 或 第 三 造 警 力, 其 意 涵 業 經 本 研 究 在 期 末 報 告 中 釐 清 ; 惟 針 對 第 三 造 之 屬 性 ( 個 人 行 業 特 定 義 務 團 體 ), 側 重 分 析 第 一 造 的 警 察 如 何 可 以 發 揮 再 管 制 之 監 督 角 色, 讓 第 三 造 分 擔 犯 罪 預 防 與 犯 罪 控 制 的 功 能 之 建 議 有 關 表 4-7-1 各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比 較 分 析 係 從 比 較 分 析 研 究 方 法 著 眼, 惟 建 議 加 以 充 實 部 分, 將 敬 納 建 議, 業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修 正 業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修 正 業 已 修 正 378
17. 18. 19. 20. 21. 外 文 參 考 文 獻, 建 議 更 新 為 最 近 5 年 資 料, 並 在 研 究 中 加 以 說 明 內 文 諸 多 理 論 論 述 或 重 要 著 作 均 未 加 註 資 料 來 源, 需 要 再 詳 細 檢 視 補 實, 如 :p.2 第 2 段 p.5 引 介 第 三 造 警 力 p.7 第 三 節 第 1 段 所 稱 西 方 警 政 學 者 為 何?p.12 第 一 節 第 1 段 p.17 引 述 Clark 見 解 之 來 源 p.18 建 立 維 護 警 民 夥 伴 關 係 的 3 項 關 鍵 作 法 來 源 為 何?p.39 引 述 赫 胥 見 解, 其 原 文 姓 名 與 來 源 為 何?p.47 提 出 第 三 造 警 力 正 向 功 效 之 來 源 等 第 六 章 第 四 節 法 制 分 析 所 引 用 之 法 律 條 文, 請 敘 明 條 號, 以 利 參 閱 另 本 研 究 核 心 為 犯 罪 防 制, 故 該 章 節 引 述 災 害 防 救 法 規 範 民 眾 未 聽 勸 導 撤 離, 應 處 以 罰 鍰 等 規 定 之 作 法, 似 與 本 研 究 無 關, 請 予 以 調 整 利 用 網 路 平 臺 所 蒐 集 到 之 相 關 意 見, 請 融 入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請 調 整 第 六 章 第 五 節 內 容 第 七 章 僅 簡 略 條 列 部 分 發 現, 尚 未 針 對 焦 點 團 體 中 各 專 家 學 者 提 出 之 豐 富 意 見 進 行 系 統 整 理 深 入 分 析, 應 於 未 來 研 究 進 行 時 納 入 整 理 分 析 目 次 中 附 錄 請 編 列 附 錄 次, 僅 附 錄 次 表 次 之 表 號 圖 次 之 圖 號 以 細 明 體 加 粗 體 打 印, 本 文 中 圖 表 標 題 均 以 細 明 體 加 粗 體 打 印 附 錄 業 將 相 關 文 獻 更 新 均 已 修 正 引 用 災 害 防 救 法 仍 是 本 研 究 創 新 之 創 意 之 一, 並 從 民 眾 義 務 之 課 責 著 眼, 建 請 維 持 業 已 修 正 業 已 修 正 37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附 錄 五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紀 錄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紀 錄 一 時 間 :100 年 3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30 分 二 地 點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7 樓 第 一 研 討 室 三 主 席 : 何 研 究 委 員 志 忠 記 錄 : 李 專 員 天 民 四 出 ( 列 ) 席 人 員 : 學 者 專 家 : 李 教 授 宗 勳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學 系 教 授 ) 鄧 副 教 授 煌 發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 機 關 代 表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林 警 務 正 書 立 張 警 務 正 舜 南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王 組 長 亨 毅 謝 副 研 究 員 旻 諺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張 警 政 監 謂 林 警 務 正 光 佑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戴 警 政 監 錦 華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朱 顧 問 新 民 ( 計 畫 主 持 人 ) 蕭 召 集 人 全 政 ( 計 畫 協 同 主 持 人 ) 章 特 約 研 究 員 光 明 ( 計 畫 協 同 主 持 人 ) 黃 研 究 員 啟 賓 鍾 助 理 寶 慧 曾 助 理 兆 廷 380
附 錄 本 會 列 席 人 員 : 沈 副 處 長 建 中 吳 科 長 怡 銘 李 專 員 天 民 五 主 席 致 詞 :( 略 ) 六 研 究 小 組 報 告 :( 略 ) 七 發 言 要 點 :( 依 發 言 順 序 ) ( 一 ) 李 教 授 宗 勳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學 系 ): 1 第 三 造 警 政 係 指 警 察 努 力 說 服 或 強 迫 組 織 非 犯 罪 的 個 人, 使 用 相 關 的 民 刑 法 以 及 行 政 法 規 作 為 手 段, 藉 以 說 服 或 強 迫 第 三 方, 承 擔 一 些 犯 罪 控 制 的 責 任, 負 起 先 前 法 規 並 未 正 式 要 求 其 作 為 的 一 些 責 任 其 最 重 要 的 內 涵 是 : 警 察 在 一 個 蘿 蔔 或 棒 子 的 區 間 (continuum) 內 運 作 本 研 究 目 前 蒐 整 6 個 國 家 警 民 合 作 概 況 資 料 仍 多 以 社 區 警 政 或 問 題 導 向 警 政 為 主 要 思 維 的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策 略 方 案, 較 少 呈 現 以 企 業 市 場 機 制 誘 發 與 民 事 法 制 強 制 為 基 礎 的 實 際 作 法 英 國 有 1992 年 起 推 動 之 安 心 停 車 場 (Secured Car Park, SCP) 獎 勵 計 畫 及 Secured by design (SBD) 之 情 境 預 防 政 策 ; 國 內 各 縣 市 政 府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自 治 條 例 建 築 物 公 共 場 所 防 火 標 章 臺 中 東 海 大 學 與 彰 化 大 葉 大 學 住 屋 認 證 制 度 等 案 例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宜 更 聚 焦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核 心 內 涵 之 案 例 與 經 驗 分 析, 提 供 更 直 接 之 以 證 據 為 基 礎 的 經 驗 性 資 料 2 第 233 至 242 頁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中 有 關 第 三 造 38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警 政 之 法 制 分 析 略 顯 薄 弱, 建 議 以 法 規 規 定 負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且 具 罰 則 規 定 僅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而 無 罰 則 規 定 及 提 供 誘 因 鼓 勵 協 力 或 通 報 為 3 大 分 類, 綜 合 分 析 後 再 提 出 我 國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法 制 分 析 檢 附 相 關 研 究 彙 整 之 法 制 如 下 表 國 內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之 警 察 常 用 法 規 彙 整 表 分 類 法 規 名 稱 ( 相 關 法 條 ) 備 註 一 法 規 規 定 負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且 具 罰 則 規 定 老 人 福 利 法 ( 41 42 43 48)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 9 36)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 28 34 56 61 66) 保 全 業 法 ( 4-1 17) 洗 錢 防 制 法 ( 7 8)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 50 62) 旅 館 業 管 理 規 則 ( 23 25 27 34) 當 舖 業 法 ( 16 24 25 30)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 9 41)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 17 29) 自 衛 槍 枝 管 理 條 例 ( 6 18) 二 僅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而 無 罰 則 規 定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 8 10 11 12 13 14) 災 害 防 救 法 ( 10)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 8) 銀 行 法 ( 45-2) 銀 行 對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之 存 款 帳 戶 管 理 辦 法 ( 4 5) 學 校 軍 訓 教 育 武 器 彈 藥 管 理 辦 法 ( 5) 緊 急 救 護 辦 法 ( 6) 精 神 衛 生 法 ( 32 34) 三 提 供 誘 因 鼓 促 進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獎 勵 辦 法 382
附 錄 分 類 法 規 名 稱 ( 相 關 法 條 ) 備 註 勵 協 力 或 通 報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17) 防 制 毒 品 危 害 獎 懲 辦 法 其 他 檢 舉 獎 金 規 定 資 料 來 源 : 施 永 昭 (2010),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理 論 初 探 及 住 屋 安 全 認 證 制 度 個 案 檢 視, 警 察 行 政 管 理 學 報, 第 六 期 : 197-221 3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141 至 242 頁 直 接 引 用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與 深 度 訪 談 之 初 級 資 料, 未 進 一 步 就 學 者 專 家 間 有 共 識 或 分 歧 的 觀 點 加 以 分 析, 包 括 重 疊 共 識 異 中 求 同 或 存 而 不 論 等 相 關 內 容, 宜 將 上 述 初 級 資 料 加 以 研 析 彙 整, 融 入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俾 與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事 項 相 連 結, 並 提 升 訪 談 資 料 之 應 用 價 值 ( 二 ) 鄧 副 教 授 煌 發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 1 中 國 大 陸 日 本 之 警 民 合 作 相 關 作 為 應 最 為 落 實, 而 美 國 的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在 防 制 犯 罪 之 成 效 是 世 界 各 國 成 效 較 差 者 爰 本 研 究 宜 充 實 蒐 整 中 國 大 陸 及 日 本 之 文 獻 資 料, 可 避 免 落 入 美 國 之 警 政 思 維 2 有 關 研 究 結 論 ( 第 261 至 264 頁 ) 宜 以 系 統 化 方 式 處 理, 以 利 相 關 機 關 參 考 運 用 3 深 入 訪 談 重 點 在 於 重 複 接 觸, 每 位 受 訪 者 次 數 應 在 2 次 以 上, 惟 本 研 究 受 訪 者 多 僅 1 次 接 觸, 深 入 訪 談 法 宜 修 正 為 訪 談 法 4 德 國 警 民 合 作 雖 不 明 顯, 仍 應 於 第 137 頁 中 就 其 特 色 優 缺 點 補 述, 俾 內 容 完 整 呈 現 38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5 有 關 第 10 頁 進 行 至 少 5 場 次 以 上 之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第 12 頁 規 劃 內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及 常 務 次 長 等 屬 研 提 研 究 計 畫 時 之 用 語, 請 研 究 團 隊 加 以 修 正, 至 本 研 究 報 告 其 他 內 容 有 上 開 情 形 者, 請 一 併 詳 加 檢 視 調 整 ( 三 ) 周 教 授 愫 嫻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提 供 書 面 意 見 ) : 1 本 研 究 目 的 之 一 係 探 討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等 模 式 成 為 警 民 合 作 之 可 行 性 及 作 法, 建 議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一 節 對 本 國 現 有 之 各 種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宜 以 SWOT 分 析 其 優 缺 點 強 弱 勢 等, 俾 建 立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正 當 性 2 第 六 章 第 二 節 分 析 之 1 至 16 點 宜 精 簡, 以 受 訪 者 談 話 資 料 堆 砌 呈 現, 難 見 研 究 團 隊 之 分 析 能 力 與 整 合 結 果, 且 部 分 訪 談 重 點 似 已 偏 離 本 文 研 究 目 的 3 研 究 報 告 所 提 第 三 造 警 政 概 念 強 調 需 有 本 土 意 涵, 惟 未 具 體 說 明 何 謂 本 土 意 涵, 宜 更 進 一 步 明 確 定 義 此 外, 對 第 三 造 警 政 定 義 宜 更 具 體, 目 前 界 定 範 圍 為 除 警 察 與 加 害 人 外 的 所 有 其 他 人, 涵 蓋 範 圍 從 個 人 到 組 織 營 利 到 非 營 利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與 組 織, 如 果 沒 有 清 楚 的 定 義 與 界 線, 後 續 推 動 難 度 高 且 研 究 團 隊 似 有 先 入 為 主 概 念, 認 為 第 三 造 警 政 勝 於 所 有 目 前 所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蓋 澳 洲 學 者 提 出 此 概 念 後, 爭 議 甚 多, 為 何 無 法 激 起 其 他 國 家 仿 效, 有 其 原 因 我 國 是 否 適 合 貿 然 實 施,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缺 點 或 限 制 為 何? 還 需 要 研 究 團 隊 384
附 錄 提 出 更 多 以 證 據 為 基 礎 之 建 議 4 對 第 三 造 課 以 犯 罪 預 防 責 任 爭 議 甚 大, 例 如 應 科 以 民 刑 行 政 何 種 責 任? 具 體 如 何 落 實? 是 否 違 反 民 眾 不 作 為 之 權 利? 且 綜 觀 各 國 均 已 分 散 在 各 個 不 同 法 規 中 規 範 不 同 對 象 之 責 任, 未 見 成 立 專 法 予 以 統 一 之 舉, 本 文 為 何 建 議 成 立 專 法? 應 如 何 推 動 等? 均 需 進 一 步 具 體 補 充 強 化 相 關 內 容 5 有 關 第 七 章 建 議 事 項, 有 部 分 已 經 實 施 ( 如 立 即 建 議 第 2 4 5 6 7 項 ), 另 有 目 前 暫 難 以 推 行 之 事 項 ( 如 立 即 建 議 第 1 3 8) 對 於 已 經 實 施 之 政 策, 可 根 據 目 前 問 題 比 現 在 更 好 的 策 略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對 於 難 以 推 行 者, 宜 縮 小 建 議 範 疇, 以 免 僅 成 為 應 然 面 之 論 述, 無 後 續 推 動 之 可 能 6 附 錄 四 有 關 期 中 報 告 各 點 審 查 意 見, 應 具 體 標 註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之 處 及 頁 碼 另 尚 有 部 分 內 容 並 未 依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完 成 修 正, 請 一 併 完 成 7 引 用 中 國 大 陸 文 獻 資 料, 應 確 實 註 明 出 處 另 有 部 分 用 詞 不 一 致, 如 澳 大 利 亞 與 澳 洲 等, 請 全 文 檢 視 並 修 正 完 妥 ( 三 ) 林 警 務 正 書 立 張 警 務 正 舜 南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 1 第 274 頁 建 議 可 學 習 美 國 反 毒 DARE SMART RECAP 專 案, 運 用 民 事 強 制 力 量 解 決 治 安 問 題 考 量 上 述 3 個 專 案 作 法 與 內 容 不 盡 相 同, 建 議 就 其 足 資 我 國 參 採 之 作 法 加 以 區 別, 並 研 提 不 同 建 議 事 項 38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2 有 關 DARE 向 毒 品 勇 敢 說 不 之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作 法, 未 來 可 行 性 極 高, 惟 如 能 在 法 制 上 推 動 修 法, 更 能 順 利 執 行 建 議 可 比 照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制 法 第 7 條 : 各 級 中 小 學 每 學 年 應 至 少 有 4 小 時 以 上 之 性 侵 害 防 治 教 育 課 程, 於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中 增 訂 類 似 規 定 上 開 內 容 可 納 入 建 議 事 項 3 考 量 本 研 究 內 容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故 所 提 建 議 事 項 之 主 辦 機 關 除 內 政 部 外, 如 涉 及 其 他 單 位, 建 議 應 審 酌 實 際 需 要, 併 列 為 主 辦 機 關, 以 利 後 續 相 關 措 施 之 推 動 4 文 中 討 論 到 委 託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團 體 執 行 民 意 調 查 案 之 公 信 力, 惟 其 執 行 是 否 具 公 信 力, 應 視 其 執 行 程 序 與 方 法 嚴 謹 度 而 定, 建 議 兩 者 不 必 加 以 區 分 5 有 關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277 頁 所 提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一 節, 該 委 員 會 是 否 係 警 政 署 規 劃,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設 置 召 開? 過 去 及 目 前 運 作 情 形 為 何? 發 揮 功 能 如 何? 相 關 詳 情 請 補 充 敘 明 6 有 關 建 議 成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一 節, 是 否 有 意 以 該 協 調 會 取 代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功 能, 亦 或 是 二 者 併 存? 例 如 透 過 警 民 協 調 會 討 論 形 成 議 題, 透 過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以 執 行 決 策 如 警 民 協 調 會 功 能 僅 係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似 又 與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之 性 質 不 同, 兩 者 間 關 係 似 應 予 以 釐 清 並 加 以 補 充 ( 四 ) 王 組 長 亨 毅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386
附 錄 1 關 於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實 際 案 例, 黃 大 隊 長 明 昭 表 示 警 察 用 道 德 勸 說 請 銀 行 行 員 於 發 現 客 戶 遭 詐 騙 而 臨 櫃 取 款 時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護 鈔, 但 是 很 多 行 庫 不 願 意 進 一 步 通 知, 並 表 示 金 管 會 沒 有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乙 節 ( 詳 第 190 頁 ), 金 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如 下 :( 1)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 2) 本 會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範 本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銀 行 發 現 客 戶 明 顯 遭 受 詐 騙, 經 勸 導 無 效 後, 宜 主 動 撥 打 110 或 165 防 詐 騙 電 話, 通 知 警 方 處 理 2 關 於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實 際 案 例, 黃 大 隊 長 明 昭 表 示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防 搶 部 分, 警 察 建 議 於 銀 行 外 之 騎 樓 迴 廊 人 行 道 慢 車 道 加 裝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並 提 案 於 本 會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但 會 議 中 遭 本 會 拒 絕 一 節 ( 詳 第 191 頁 ), 查 本 會 第 14 次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已 就 警 政 署 建 議 修 正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增 訂 金 融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前 道 路 為 攝 錄 範 圍 案, 決 議 由 警 察 機 關 於 不 影 響 民 眾 隱 私 權 之 前 提 下,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若 有 需 要 金 融 機 構 協 助 者, 請 銀 行 公 會 協 調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法 原 則 下 配 合 辦 理 3 關 於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實 際 案 例, 刑 事 局 李 文 章 科 長 表 示 目 前 香 港 的 匯 豐 銀 行 願 意 幫 忙 做 攔 截 詐 騙 款 項 之 匯 出, 刑 事 局 希 望 修 正 國 內 銀 行 法, 將 花 旗 銀 行 西 聯 銀 行 等 規 38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範 進 來, 以 降 低 詐 欺 犯 罪 的 情 形 乙 節 ( 詳 第 194 頁 ), 本 會 銀 行 局 於 99 年 9 月 2 日 邀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召 開 研 商 金 融 機 構 反 制 詐 騙 有 效 作 業 幕 僚 工 作 會 議 中 已 向 該 署 說 明, 境 外 詐 騙 帳 戶 如 何 由 警 察 機 關 認 定, 宜 先 釐 清 ; 且 如 要 求 銀 行 主 動 提 供 該 等 疑 似 不 法 之 帳 戶 資 料, 涉 及 銀 行 法 第 48 條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適 法 性 問 題,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4 有 關 建 議 二 建 置 預 防 各 項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政 網 絡 平 臺, 以 落 實 犯 罪 預 防 ( 一 ) 詐 欺 案 之 3: 加 強 金 融 行 庫 等 機 構 行 員 教 育 訓 練, 並 律 定 反 詐 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中 建 議 (1) 本 會 要 求 各 銀 行 定 期 集 合 行 員 進 行 宣 導 及 訓 練 ( 2) 要 求 銀 行 行 員 定 期 登 入 165 全 民 防 騙 網 站 接 受 最 新 資 訊 (3) 訂 定 預 防 民 眾 詐 騙 處 理 流 程, 發 文 各 金 融 機 構 加 強 身 分 辨 識 關 懷 勸 導 及 (4) 對 疑 似 詐 騙 案 件 迅 速 通 知 警 方 等 節 ( 詳 第 269 頁 ), 金 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包 括 :(1) 本 會 98 年 4 月 29 日 業 函 請 各 金 融 機 構 於 99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每 一 分 支 機 構 至 少 指 派 一 名 人 員 參 與 加 強 開 戶 審 核 辨 識 身 分 真 偽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截 至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止,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 包 括 本 國 銀 行 外 國 銀 行 和 信 用 合 作 社 ) 皆 已 達 成 目 標, 共 計 87 家 金 融 機 構, 51,645 位 行 員 接 受 相 關 訓 練 另 本 會 委 託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亦 持 續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中 ( 2) 本 會 已 要 求 各 金 融 機 構 應 與 警 察 機 關 建 立 警 示 帳 戶 聯 繫 窗 口, 並 應 加 強 警 示 帳 戶 聯 繫 窗 口 假 日 及 夜 間 之 緊 急 處 理 功 能, 以 利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事 宜 ( 3) 本 會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警 示 帳 戶 聯 防 388
附 錄 機 制 作 業 處 理 程 序 銀 行 得 協 助 民 眾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縮 短 詐 騙 案 件 處 理 時 程, 即 時 阻 斷 民 眾 被 詐 騙 款 項 流 出 ( 4)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 5) 本 會 業 函 請 銀 行 公 會 及 信 聯 社 轉 知 會 員 機 構, 每 週 至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網 站 檢 視 金 融 相 關 新 興 詐 騙 手 法, 小 心 防 範 ; 遇 有 發 現 新 興 詐 騙 手 法 時, 請 逕 行 將 詐 騙 手 法 內 容 以 E-mail 提 供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彙 整 5 有 關 建 議 二 建 置 預 防 各 項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政 網 絡 平 臺, 以 落 實 犯 罪 預 防 ( 一 ) 詐 欺 案 之 4: 人 頭 帳 戶 的 防 杜 中 建 議 (1 ) 增 置 身 分 證 件 的 辨 識 儀 器 ( 2) 對 新 開 之 帳 戶 觀 察 是 否 有 異 常 及 (3) 於 行 庫 內 明 顯 處 張 貼 宣 導 海 報, 及 於 民 眾 臨 櫃 時 告 知 充 當 人 頭 帳 戶 之 法 律 責 任 等 節 ( 詳 第 269 頁 ), 金 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如 下 :(1)99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金 融 機 構 向 戶 政 機 關 查 詢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作 業 程 序, 金 融 機 構 對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定 如 有 疑 義 ( 如 疑 似 持 用 偽 變 造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有 重 複 情 形 等 ), 可 以 傳 真 查 詢 單 方 式 向 戶 政 機 關 查 詢 國 民 身 分 證 資 料 是 否 相 符, 以 加 強 查 證 身 分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2) 本 會 95 年 6 月 30 日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開 戶 作 業 審 核 程 序 暨 異 常 帳 戶 風 險 控 管 之 作 業 範 本 第 4 條 之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存 款 帳 戶 應 建 立 事 後 追 蹤 管 理 機 制, 對 採 用 委 託 開 戶 或 開 戶 後 發 現 可 疑 之 客 戶, 應 以 電 話 書 面 或 實 地 查 訪 等 方 式 再 確 認, 並 做 適 當 處 理 ; 對 38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新 開 立 或 靜 止 戶 恢 復 使 用 應 加 強 監 控 ; 應 利 用 資 訊 系 統, 輔 助 發 現 可 疑 交 易 (3) 本 會 96 年 1 月 11 日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範 本 第 5 條, 銀 行 需 印 製 販 賣 帳 戶 供 詐 騙 集 團 使 用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刑 責 警 語, 張 貼 於 營 業 場 所 明 顯 處, 或 利 用 電 子 式 看 板 播 放 反 詐 騙 宣 導 短 片 ; 銀 行 亦 需 向 客 戶 宣 導, 如 提 供 帳 戶 供 非 法 使 用, 可 能 招 致 之 各 項 信 用 損 失 及 擔 負 之 法 律 責 任 6 有 關 建 議 四 事 前 的 課 予 犯 罪 預 防 義 務 及 事 後 之 行 政 監 督 與 檢 查 ( 課 責 並 重 ): 金 管 會 雖 要 求 行 員 對 大 量 提 款 之 客 戶 應 關 懷 提 問, 但 未 要 求 行 員 應 進 一 步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以 至 關 懷 提 問 有 流 於 形 式 之 虞, 以 及 金 融 機 構 之 錄 影 監 視 攝 影 範 圍 如 能 擴 及 機 構 之 騎 樓 人 行 道 與 馬 路, 將 可 減 少 搶 案 之 發 生, 若 金 管 會 能 於 相 關 法 令 中 要 求 金 融 業 者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警 察 機 則 能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工 作, 責 成 業 者 落 實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二 節 ( 詳 第 295 頁 ), 金 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如 下 : (1) 有 關 關 懷 提 問 流 於 形 式 乙 節, 依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實 際 上 銀 行 亦 有 確 實 執 行,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99 年 前 三 季 99 年 金 融 機 構 成 功 攔 阻 被 騙 款 項 案 件 計 有 403 件, 總 計 金 額 2 億 9,511.71 萬 元 美 金 14 萬 元, 有 具 體 成 效, 非 流 於 形 式 ( 2) 有 關 擴 大 錄 影 監 視 攝 影 範 圍 乙 節, 查 本 會 第 14 次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有 關 修 正 金 融 機 390
附 錄 構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增 訂 金 融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前 道 路 為 攝 錄 範 圍 案 係 決 議 由 警 察 機 關 於 不 影 響 民 眾 隱 私 權 之 前 提 下,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若 有 需 要 金 融 機 構 協 助 者, 請 銀 行 公 會 協 調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法 原 則 下 配 合 辦 理 7 上 開 所 提 事 項, 請 研 究 團 隊 加 以 釐 正 並 於 研 究 內 容 為 適 當 之 補 充 此 外, 對 部 分 建 議 事 項, 金 管 會 已 相 關 措 施 供 金 融 機 構 刻 正 執 行 中, 是 否 仍 需 提 出, 請 研 究 團 隊 再 酌 ( 五 ) 張 警 政 監 謂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1 本 研 究 所 提 擴 大 民 眾 參 與 民 力 的 意 願, 永 續 經 營 強 化 民 力 與 警 察 機 關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之 建 議 立 意 均 良 善, 惟 如 何 落 實 執 行, 確 實 由 民 力 協 助 治 安 需 求, 而 非 增 加 基 層 派 出 所 分 局 之 困 擾, 或 為 應 付 或 迎 合 而 實 施, 故 是 類 建 議 事 項 宜 併 提 相 關 鼓 勵 配 套, 俾 未 來 推 動 執 行 2 第 三 造 警 政 構 想 有 關 校 園 安 全 部 分, 均 具 體 可 行, 部 分 已 由 警 政 機 關 與 教 育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中 另 建 議 事 項 如 次 :( 1) 鼓 勵 社 區 居 民 多 與 學 校 聯 繫, 建 立 校 園 安 全 走 廊, 同 時 鼓 勵 安 全 走 廊 沿 線 附 近 住 戶 商 家 關 懷 學 生 安 全, 協 助 報 案 並 予 保 護 ( 2) 鼓 勵 社 區 結 合 社 區 各 項 資 源 團 體 強 化 犯 罪 宣 導, 社 區 內 學 校 亦 是 加 強 犯 罪 宣 導 重 要 區 塊 ( 3) 鼓 勵 社 區 自 我 診 斷, 發 掘 治 安 死 角 及 治 安 隱 憂, 並 運 用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協 助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發 現 上 述 不 法 情 事 協 助 通 報 警 政 社 政 單 位 39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處 理 ( 4) 鼓 勵 社 區 發 現 治 安 熱 點, 應 採 取 宣 導 勸 導 及 運 用 守 望 相 助 隊 執 行 宣 導 勸 導 等 工 作, 惟 目 前 尚 無 懲 罰 告 示 做 法 3 有 關 賦 予 業 者 在 發 展 新 科 技 獲 取 利 益 的 同 時, 對 可 能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擔 負 相 對 的 責 任 乙 節, 文 中 提 及 可 考 量 納 入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 以 下 簡 稱 通 保 法 ) 之 作 法, 顯 有 疑 慮 原 因 為 通 保 法 屬 於 強 制 處 分 之 一, 其 執 行 必 須 先 經 由 法 院 審 查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後, 方 可 為 之 主 要 作 用 於 發 現 蒐 集 犯 罪 證 據 等 後 續 偵 查 作 為 該 法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 其 協 助 內 容 為 執 行 機 關 得 使 用 該 事 業 之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設 施 與 其 人 員 之 協 助 第 4 項 規 定 :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前 述 規 定 已 要 求 相 關 業 者 有 配 合 執 行 之 義 務 然 本 題 意 要 歸 責 犯 罪 預 防 之 責 於 業 者, 建 議 應 將 通 報 負 面 影 響 義 務 之 時 機, 約 束 於 新 科 技 網 路 及 電 信 產 品 ( 包 含 通 訊 硬 體 設 備 及 軟 體 平 台 ) 發 表 上 市 之 前, 依 電 信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送 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 如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NCC) 審 查 之, 以 收 預 防 之 效 4 有 關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管 制 一 節, 網 路 業 者 於 使 用 者 申 請 帳 戶 時 有 要 求 需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方 可 申 請 帳 號 使 用, 惟 如 詐 欺 慣 犯 本 身 之 帳 號 遭 停 權 等 處 分, 仍 有 使 用 其 親 友 之 帳 號 或 冒 ( 盜 ) 用 他 人 帳 號 登 入 實 施 詐 騙 之 情 形, 如 規 定 網 路 業 者 需 禁 止 詐 欺 慣 犯 登 入 網 路 網 站, 實 際 上 仍 難 以 防 制 此 類 慣 犯 之 行 為 實 392
附 錄 務 上 發 現, 慣 犯 之 多 個 帳 戶 已 遭 凍 結 卻 仍 使 用 其 他 帳 號 持 續 實 施 詐 騙 本 項 建 議 應 再 予 深 入 研 議 提 供 具 體 對 策 5 有 關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應 負 通 報 義 務,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 1) 本 案 係 建 議 對 於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比 照 當 鋪 業 法 立 法 規 制 業 者 收 購 物 品 時 應 負 登 記 疑 似 贓 物 通 報 之 義 務, 並 考 慮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約 束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買 賣 後, 在 24 小 時 內 於 網 路 系 統 中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 2) 查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需 取 得 許 可 始 能 營 業 ),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市 商 業 處 ( 營 業 登 記 後 即 可 營 業 ), 本 案 立 法 規 制 部 分 宜 由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本 市 商 業 處 進 一 步 研 議 ( 3 ) 至 於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約 束 業 者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一 節, 查 當 鋪 業 法 第 22 條 僅 規 定 業 者 應 負 書 面 登 記 責 任, 另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所 需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設 備 均 非 本 案 業 者 營 業 所 必 須, 如 強 制 要 求 業 者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以 防 範 贓 物 問 題, 恐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概 念 而 滋 生 民 怨, 本 項 建 議 建 請 宜 請 再 酌 6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消 防 機 關 深 入 查 察 汽 車 修 配 業 爆 竹 煙 火 業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 1) 本 案 係 建 議 修 法 要 求 汽 機 車 修 配 業 須 登 錄 更 換 零 件 的 來 源 批 號 或 序 號, 同 時 賦 予 警 察 實 施 行 政 檢 查 措 施 之 權 力 ( 2) 查 經 濟 部 原 訂 汽 車 修 理 業 管 理 辦 法 因 無 法 律 授 權, 已 於 90 年 12 月 5 日 廢 止 本 案 宜 由 經 濟 部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能 39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7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設 置 監 視 器 一 事, 建 議 於 金 融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增 訂 各 金 融 行 庫 應 於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路 口 走 廊 等 裝 設 監 視 設 備, 以 防 止 尾 隨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該 辦 法 係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宜 由 該 會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行 性 8 有 關 毒 品 案 件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政 立 法 規 範 與 相 關 措 施 之 相 關 意 見 如 下 :( 1) 企 業 應 要 求 其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防 止 員 工 吸 毒 行 為, 並 擔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基 於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已 授 權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且 明 訂 勞 工 對 於 前 揭 檢 查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故 企 業 主 有 權 力 要 求 員 工 每 年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其 中 包 含 檢 查 是 否 有 吸 毒, 若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雇 主 應 可 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對 檢 查 後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得 予 以 開 除 ( 2) 屋 主 對 於 出 租 戶 之 管 理 負 有 通 報 及 民 刑 事 責 任 於 民 法 租 賃 編 等 相 關 法 規 中, 賦 予 戶 屋 或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人 負 有 對 房 客 違 法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或 明 定 對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的 義 務 9 落 實 校 園 安 全, 建 議 可 將 校 長 責 任 列 入, 其 升 遷 任 免 應 以 校 園 安 全 為 重 大 考 核 依 據 ( 六 ) 戴 警 政 監 錦 華 (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1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規 範 各 警 察 局 每 半 年 需 辦 理 居 家 安 全 協 ( 座 ) 談 會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足 以 發 揮 警 民 合 作 溝 通 協 調 之 功 能, 警 民 協 調 會 似 毋 須 再 設 置 394
附 錄 2 研 究 報 告 錯 漏 冗 字 應 詳 細 校 對 更 正, 另 有 部 分 訪 談 紀 錄 未 與 本 研 究 相 關, 毋 須 列 入 僅 列 舉 如 下 : 第 189 190 191 253 304 305 350 頁 等 ( 八 ) 本 會 意 見 : 1 本 研 究 於 期 中 報 告 階 段, 本 會 審 查 意 見 即 提 出 基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核 心 概 念 係 以 法 治 為 基 礎, 又 實 際 運 作 上 該 項 機 制 目 前 多 於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發 展, 爰 提 出 我 國 屬 大 陸 法 系 體 制, 如 未 來 要 導 入 第 三 造 警 政, 就 法 體 制 是 否 有 扞 格 之 處, 請 研 究 團 隊 進 行 深 入 研 析 期 末 報 告 僅 於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中, 就 相 關 法 理 基 礎 進 行 說 明 ( 頁 63- 頁 67), 惟 在 實 務 運 作 可 能 面 臨 之 限 制 或 問 題 並 未 深 入 探 究, 爰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予 以 補 充 敘 明 2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四 章 提 出 義 勇 警 察 保 全 業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社 會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四 類 型 來 就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概 況 進 行 介 紹, 惟 各 類 型 缺 乏 具 體 論 述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及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又 此 與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分 析 內 容 有 所 重 疊, 爰 建 議 上 開 兩 部 分 予 以 整 合 3 第 四 章 第 五 節 就 我 國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工 作 成 效 經 驗 加 以 論 述 時, 於 第 96 至 99 頁 大 量 論 述 美 國 英 國 及 日 本 之 運 作 經 驗 惟 考 量 本 章 節 係 就 我 國 現 況 進 行 論 述, 爰 上 述 資 料 建 議 移 至 第 五 章 進 行 鋪 陳 4 第 五 章 有 關 各 國 現 況 分 析 上, 英 國 所 引 用 文 獻 均 屬 2000 年 以 前 之 資 料 為 避 免 予 該 國 實 際 現 況 有 所 落 差, 建 議 更 新 援 引 39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近 年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5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就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各 項 類 型 的 功 效 評 估 進 行 論 述, 並 於 第 七 章 結 論 中 再 以 表 7-2 進 行 綜 整 惟 檢 視 其 所 提 成 效 評 估 內 容, 大 部 分 係 引 述 其 他 論 述 加 以 說 明, 尚 無 法 具 體 呈 現 實 際 樣 貌, 爰 建 議 可 援 引 深 度 訪 談 之 相 關 義 警 保 全 業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等 相 關 人 員 見 解 予 以 補 充 6 第 六 章 第 二 節 就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之 內 容, 其 中 第 157 頁 至 196 頁 係 就 各 學 者 專 家 之 發 言 重 點 進 行 摘 錄 為 提 高 報 告 內 容 可 讀 性 並 掌 握 分 析 重 點,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宜 就 各 發 言 重 點 進 行 彙 整, 並 提 出 具 結 構 性 論 述 至 於 各 發 言 內 容, 併 請 移 至 附 錄 以 供 參 考 7 第 六 章 第 五 節 及 第 六 節 係 就 各 國 及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進 行 分 析, 為 使 本 研 究 報 告 論 述 更 為 明 確, 建 議 法 制 分 析 內 容 以 專 章 方 式 處 理 另 在 各 國 分 析 內 容 選 擇 上 ( 此 亦 反 映 在 表 7-1 各 國 第 三 造 警 政 相 關 發 令 比 較 之 國 家 選 擇 上 ), 係 以 英 國 美 國 加 拿 大 以 及 澳 洲 等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為 主,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是 否 適 用 於 採 用 大 陸 法 系 之 我 國 借 鏡 援 引, 宜 請 研 究 團 隊 補 充 敘 明 8 本 研 究 在 第 三 造 警 政 界 定 上, 特 別 強 調 法 治 上 對 特 定 民 眾 團 體 之 義 務 賦 予 及 課 責, 並 呈 現 在 表 6-21 及 表 6-22 之 對 應 上 惟 對 照 上 開 列 表 內 容, 相 關 法 令 之 課 責 似 乎 未 對 應 於 義 務 之 違 反 ( 例 如 當 舖 法 對 於 擅 自 設 立 分 支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之 課 責, 並 396
附 錄 非 係 基 於 當 舖 業 者 違 反 第 三 造 協 力 義 務 如 通 報 義 務 而 為 ), 爰 請 研 究 團 隊 予 以 重 新 檢 視, 並 做 適 當 調 整 9 有 關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政 作 法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部 分, 將 中 輟 生 轉 知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列 入 關 懷 對 象 是 否 妥 適? 學 生 如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參 加 違 法 之 民 俗 藝 陣, 賦 予 學 校 有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學 生 如 尚 未 有 具 體 之 犯 罪 事 實, 警 察 機 關 及 學 校 如 何 執 行? 師 生 佩 帶 識 別 證 進 出 校 園 是 否 可 行 等? 宜 進 一 步 敘 明 相 關 之 作 法 10 從 焦 點 座 談 結 論 發 現,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可 與 第 三 造 警 政 為 適 當 之 結 合, 諸 如 於 交 通 法 規 賦 予 導 護 媽 媽 舉 發 違 規 交 通 事 件 之 權 力, 或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賦 予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權 力 以 協 助 犯 罪 防 制 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職 務 內 容, 第 48 條 第 4 款 規 定 管 理 負 責 人 主 任 委 員 或 管 理 委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執 行 第 36 條 第 1 款 第 5 款 至 第 12 款 所 定 之 職 務, 顯 然 影 響 住 戶 權 益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職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故 研 究 報 告 中 提 出 校 園 公 寓 大 廈 商 業 場 所 及 社 區 等 處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構 想 及 相 關 作 法, 除 所 提 硬 體 設 置 及 相 關 作 為 外, 宜 就 上 開 處 所 所 涉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加 以 研 析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可 能 相 關 法 制 亦 須 有 強 制 之 規 範 與 罰 則 之 配 套, 第 三 造 警 政 之 運 用 方 能 呈 現 綜 效 研 究 團 隊 宜 綜 合 考 量 實 務 之 可 行 性 後, 提 出 具 體 之 政 策 建 議, 以 彰 顯 本 研 究 之 前 瞻 性 與 應 用 性 39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11 研 究 發 現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要 求 民 眾 或 私 人 機 構, 對 犯 罪 負 有 通 報 義 務 ( 第 250 頁 ), 究 其 文 義 似 應 係 對 發 現 犯 罪 事 實 或 有 犯 罪 之 虞 時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非 犯 罪 行 為 人 負 有 通 報 義 務, 相 關 語 意 內 容 宜 加 以 釐 正 12 本 研 究 已 對 第 三 造 警 政 賦 予 本 土 意 涵, 並 彙 整 有 關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對 民 眾 或 私 人 機 構 之 不 作 為 義 務 課 予 罰 責 等 內 容, 建 議 應 強 化 兩 者 間 之 聯 結 性, 並 就 本 研 究 已 提 出 之 法 令 規 章, 加 以 分 析 論 述 13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成 效 評 估 ( 第 253 頁 ) 中, 建 議 補 充 各 種 不 同 機 制 對 犯 罪 防 制 之 具 體 資 料 或 數 據, 更 能 彰 顯 其 成 效 14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事 項 一, 似 屬 應 然 面 之 論 述, 宜 具 體 陳 述 與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國 防 部 相 關 之 職 掌 及 事 項, 以 利 相 關 機 關 參 考 採 行 15 附 錄 三 焦 點 座 談 紀 錄 請 摘 要 發 言 重 點, 毋 須 以 逐 字 稿 方 式 呈 現, 錯 漏 冗 字 過 多, 請 一 併 修 正 另 深 度 訪 談 過 程 及 發 言 重 點, 請 摘 要 記 錄 一 併 列 入 研 究 報 告 附 錄 16 有 關 研 究 報 告 格 式, 目 次 中 各 章 次 附 錄 次 表 次 中 之 表 號 及 圖 次 中 之 圖 號, 均 以 細 明 體 加 粗 體 打 印 八 研 究 小 組 說 明 : 本 研 究 重 點 之 一 係 第 三 造 警 力 運 作 模 式 之 探 討, 是 否 有 需 要 再 進 行 SWOT 分 析, 容 有 討 論 空 間 本 研 究 中 缺 失 錯 漏 部 分, 以 及 較 398
附 錄 新 的 細 節 資 訊 等 未 能 於 研 究 期 間 掌 握 之 資 料, 感 謝 各 位 審 查 委 員 指 教 與 提 供, 研 究 團 隊 將 在 能 力 所 及 範 圍 內, 綜 合 各 位 委 員 意 見 進 行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修 正, 並 將 相 關 紀 錄 內 容 再 予 摘 要 納 入 本 研 究 九 主 席 結 論 : 非 常 感 謝 專 家 學 者 及 機 關 代 表 出 席, 並 提 出 寶 貴 意 見 本 研 究 議 題 相 當 重 要, 感 謝 陣 容 堅 強 的 研 究 團 隊 完 成 近 30 萬 字 的 研 究 報 告 各 位 學 者 專 家 的 寶 貴 意 見 請 研 究 團 隊 參 考, 各 機 關 代 表 先 進 從 實 務 界 及 本 研 究 建 議 事 項 未 來 付 諸 實 施 可 能 遭 遇 的 問 題 所 提 出 的 相 關 意 見, 請 研 究 團 隊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並 予 以 回 應 另 金 管 會 等 相 關 機 關 所 提 供 已 實 施 之 具 體 措 施, 亦 請 研 究 小 組 補 充 納 入, 俾 所 提 之 建 議 事 項 更 具 體 可 行 十 散 會 ( 下 午 4 時 40 分 ) 39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附 錄 六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表 100 年 3 月 31 日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英 國 有 1992 年 起 推 動 之 安 心 停 車 場 ( Secured Car Park, SCP ) 獎 勵 計 畫 及 Secured by design (SBD) 之 情 境 預 防 政 策 ; 國 內 各 縣 市 政 府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自 治 條 例 建 築 物 公 共 場 所 防 火 標 章 臺 中 東 海 大 學 與 彰 化 大 葉 大 學 住 屋 認 證 制 度 等 案 例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宜 更 聚 焦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核 心 內 涵 之 案 例 與 經 驗 分 析, 提 供 更 直 接 之 以 證 據 為 基 礎 的 經 驗 性 資 料 第 233 至 242 頁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中 有 關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法 制 分 析 略 顯 薄 弱, 建 議 以 法 規 規 定 負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且 具 罰 則 規 定 僅 有 協 力 或 通 報 義 務, 而 無 罰 則 規 定 及 提 供 誘 因 鼓 勵 協 力 或 通 報 為 3 大 分 類, 綜 合 分 析 後 再 提 出 我 國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法 制 分 析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141 至 242 頁 直 接 引 用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與 深 度 訪 談 之 初 級 資 料, 未 進 一 步 就 學 者 專 家 間 有 共 識 或 分 歧 的 觀 點 加 以 分 析, 包 括 重 疊 共 識 異 中 求 同 或 存 而 不 論 等 相 關 內 容, 宜 將 上 述 初 級 資 料 加 以 研 析 彙 整, 融 入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俾 與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事 項 相 連 結, 並 提 升 訪 談 資 料 之 應 用 價 值 -- 233-242 141-242 增 列 : 第 五 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之 分 析 八 目 前 警 民 合 作 新 作 為 以 及 圖 6-1 目 前 民 間 及 政 府 共 同 推 動 之 各 項 標 章 與 九 英 國 安 心 停 車 場 與 安 全 認 證 等 內 容 已 儘 可 能 根 據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並 增 列 : 又 因 本 研 究 僅 就 民 防 法 志 願 服 務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法 保 全 業 法 以 及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作 為 分 析 基 礎, 茲 將 本 研 究 所 蒐 獲 之 國 內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之 警 察 常 用 法 規, 依 據 學 者 之 彙 整, 呈 現 如 下 表 6-26 ( 表 6-26 國 內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之 警 察 常 用 法 規 彙 整 表 ) 修 正 原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之 相 關 內 容, 並 增 列 : 表 6-1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摘 要 213-215 216-217 219-220 159-168 400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中 國 大 陸 日 本 之 警 民 合 作 相 關 作 為 應 最 本 研 究 案 中 業 將 我 國 美 國 日 本 英 為 落 實, 而 美 國 的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在 防 制 犯 國 德 國 中 國 大 陸 澳 洲 等 國 家 或 地 100- 罪 之 成 效 是 世 界 各 國 成 效 較 差 者 爰 本 研 區 作 一 衡 平 之 介 紹 與 分 析, 應 可 避 免 落 139 究 宜 充 實 蒐 整 中 國 大 陸 及 日 本 之 文 獻 資 料 入 美 國 之 警 政 思 維 感 謝 審 查 委 員 之 意, 可 避 免 落 入 美 國 之 警 政 思 維 見 研 究 結 論 宜 以 系 統 化 方 式 處 理, 以 利 相 關 機 關 參 考 運 用 深 入 訪 談 重 點 在 於 重 複 接 觸, 每 位 受 訪 者 次 數 應 在 2 次 以 上, 惟 本 研 究 受 訪 者 多 僅 1 次 接 觸, 深 入 訪 談 法 宜 修 正 為 訪 談 法 261-264 附 錄 本 研 究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之 第 二 節 結 論 相 關 內 容, 已 依 審 查 委 員 之 要 求 修 正 修 正 為 : 二 訪 談 法, 並 修 正 相 關 內 容 241-243 10-11 德 國 警 民 合 作 雖 不 明 顯, 仍 應 於 第 137 頁 中 就 其 特 色 優 缺 點 補 述, 俾 內 容 完 整 呈 現 137 本 研 究 業 將 德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特 色 優 缺 點 等 予 以 補 闕 135-139 第 10 頁 進 行 至 少 5 場 次 以 上 之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第 12 頁 規 劃 內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及 常 務 次 長 等 屬 研 提 研 究 計 畫 時 之 用 語, 請 研 究 團 隊 加 以 修 正, 至 本 研 究 報 告 其 他 內 容 有 上 開 情 形 者, 請 一 併 詳 加 檢 視 調 整 本 研 究 目 的 之 一 係 探 討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等 模 式 成 為 警 民 合 作 之 可 行 性 及 作 法, 建 議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一 節 對 本 國 現 有 之 各 種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宜 以 SWOT 分 析 其 優 缺 點 強 弱 勢 等, 俾 建 立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正 當 性 第 六 章 第 二 節 分 析 之 1 至 16 點 宜 精 簡, 以 受 訪 者 談 話 資 料 堆 砌 呈 現, 難 見 研 究 團 隊 之 分 析 能 力 與 整 合 結 果, 且 部 分 訪 談 重 點 似 已 偏 離 本 文 研 究 目 的 10 12 -- 141-242 第 10 頁 修 正 為 : 進 行 5 個 場 次 之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原 第 12 頁 規 劃 內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及 常 務 次 長 等 語 刪 除, 餘 已 一 併 詳 加 檢 視 調 整 完 畢 本 研 究 重 點 之 一 係 第 三 造 警 力 運 作 模 式 之 探 討, 是 否 有 需 要 再 進 行 SWOT 分 析, 容 有 討 論 空 間 惟 仍 感 謝 審 查 委 員 之 用 心 修 正 原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之 相 關 內 容, 並 增 列 : 表 6-1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摘 要 10 -- 159-168 40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研 究 報 告 所 提 第 三 造 警 力 概 念 強 調 需 有 本 土 意 涵, 惟 未 具 體 說 明 何 謂 本 土 意 涵, 宜 更 進 一 步 明 確 定 義 此 外,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定 義 宜 更 具 體, 目 前 界 定 範 圍 為 除 警 察 與 加 害 人 外 的 所 有 其 他 人, 涵 蓋 範 圍 從 個 人 到 組 織 營 利 到 非 營 利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與 組 織, 如 果 沒 有 清 楚 的 定 義 與 界 線, 後 續 推 動 難 度 高 且 研 究 團 隊 似 有 先 入 為 主 概 念, 認 為 第 三 造 警 力 勝 於 所 有 目 前 所 有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蓋 澳 洲 學 者 提 出 此 概 念 後, 爭 議 甚 多, 為 何 無 法 激 起 其 他 國 家 仿 效, 有 其 原 因 我 國 是 否 適 合 貿 然 實 施,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缺 點 或 限 制 為 何? 還 需 要 研 究 團 隊 提 出 更 多 以 證 據 為 基 礎 之 建 議 對 第 三 造 課 以 犯 罪 預 防 責 任 爭 議 甚 大, 例 如 應 科 以 民 刑 行 政 何 種 責 任? 具 體 如 何 落 實? 是 否 違 反 民 眾 不 作 為 之 權 利? 且 綜 觀 各 國 均 已 分 散 在 各 個 不 同 法 規 中 規 範 不 同 對 象 之 責 任, 未 見 成 立 專 法 予 以 統 一 之 舉, 本 文 為 何 建 議 成 立 專 法? 應 如 何 推 動 等? 均 需 進 一 步 具 體 補 充 強 化 相 關 內 容 第 七 章 建 議 事 項, 有 部 分 已 經 實 施 ( 如 立 即 建 議 第 2 4 5 6 7 項 ), 另 有 目 前 暫 難 以 推 行 之 事 項 ( 如 立 即 建 議 第 1 3 8) 對 於 已 經 實 施 之 政 策, 可 根 據 目 前 問 題 比 現 在 更 好 的 策 略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對 於 難 以 推 行 者, 宜 縮 小 建 議 範 疇, 以 免 僅 成 為 應 然 面 之 論 述, 無 後 續 推 動 之 可 能 附 錄 四 有 關 期 中 報 告 各 點 審 查 意 見, 應 具 體 標 註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之 處 及 頁 碼 另 尚 有 部 分 內 容 並 未 依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完 成 修 正, 請 一 併 完 成 -- -- -- -- 審 查 委 員 之 意 見 納 入 本 研 究 建 議 時 之 整 體 參 考 此 外, 第 三 造 警 力 當 然 有 許 多 缺 點, 然 此 策 略 之 納 入 乃 研 究 需 求 書 之 要 求, 非 本 研 究 團 隊 所 能 決 定 本 研 究 並 不 贊 成 設 立 專 法, 惟 部 分 學 者 認 為, 就 長 期 而 言, 成 立 專 法 是 一 個 目 標, 本 研 究 僅 列 為 參 考 意 見, 並 無 成 立 專 法 之 見 解 業 依 審 查 委 員 之 建 議, 縮 小 研 究 建 議 範 疇, 以 具 體 可 推 動 為 主 要 論 據 本 研 究 附 錄 四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表, 建 請 維 持 ; 另 附 錄 五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表 加 入 頁 碼 -- -- 243-265 359-363 364-379 402
附 錄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引 用 中 國 大 陸 文 獻 資 料, 應 確 實 註 明 出 處 另 有 部 分 用 詞 不 一 致, 如 澳 大 利 亞 與 澳 洲 等, 請 全 文 檢 視 並 修 正 完 妥 -- 已 注 意 引 註 部 分 ; 另 澳 大 利 亞 修 正 為 澳 洲 -- 建 議 可 學 習 美 國 反 毒 DARE SMART RECAP 專 案, 運 用 民 事 強 制 力 量 解 決 治 安 問 題 考 量 上 述 3 個 專 案 作 法 與 內 容 不 盡 相 同, 建 議 就 其 足 資 我 國 參 採 之 作 法 加 以 區 別, 並 研 提 不 同 建 議 事 項 有 關 DARE 向 毒 品 勇 敢 說 不 之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作 法, 未 來 可 行 性 極 高, 惟 如 能 在 法 制 上 推 動 修 法, 更 能 順 利 執 行 建 議 可 比 照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制 法 第 7 條 : 各 級 中 小 學 每 學 年 應 至 少 有 4 小 時 以 上 之 性 侵 害 防 治 教 育 課 程, 於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中 增 訂 類 似 規 定 上 開 內 容 可 納 入 建 議 事 項 考 量 本 研 究 內 容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故 所 提 建 議 事 項 之 主 辦 機 關 除 內 政 部 外, 如 涉 及 其 他 單 位, 建 議 應 審 酌 實 際 需 要, 併 列 為 主 辦 機 關, 以 利 後 續 相 關 措 施 之 推 動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277 頁 所 提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一 節, 該 委 員 會 是 否 係 警 政 署 規 劃,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設 置 召 開? 過 去 及 目 前 運 作 情 形 為 何? 發 揮 功 能 如 何? 相 關 詳 情 請 補 充 敘 明 274 -- 修 正 建 議 三 : 可 學 習 美 國 反 毒 DARE 專 案, 預 防 霸 凌 與 毒 品 犯 罪, 以 解 決 校 園 安 全 與 治 安 問 題 ; 並 修 正 具 體 作 法 本 研 究 報 告 修 正 建 議 為 : 說 明 : 下 揭 各 作 為, 可 提 供 警 政 機 關 與 教 育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中 之 具 體 作 為 :( 一 ) 允 應 設 計 包 括 毒 品 介 紹 ( 二 ) 由 警 勤 區 員 警 配 合 少 年 隊 及 婦 幼 隊 人 員, 至 各 學 校 進 行 課 程 教 育,, 並 結 合 社 區 各 項 資 源 團 體 強 化 犯 罪 宣 導 ( 三 ) 落 實 校 園 安 全, 應 將 校 長 責 任 列 入, 即 校 長 之 升 遷 任 免, 以 校 園 安 全 為 重 大 考 核 依 據 251-253 253 -- 依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修 正 -- 277 為 因 應 審 查 委 員 簡 化 建 議 之 內 容, 刪 除 是 項 文 字 敘 述 -- 40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修 正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四 之 標 題 : 設 置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為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鼓 勵 民 眾 參 與, 以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 另 成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一 節, 補 述 內 容 : 說 明 :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建 議 成 立 警 民 協 調 會 一 節, 是 否 有 意 投 訴 委 員 會, 係 有 別 於 居 家 安 全 協 ( 以 該 協 調 會 取 代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功 能 座 ) 談 會 或 社 區 治 安 會 議, 警 民, 亦 或 是 二 者 併 存? 例 如 透 過 警 民 協 調 協 調 會 及 各 式 委 員 會 係 著 重 於 警 民 共 治 會 討 論 形 成 議 題, 透 過 社 區 治 安 委 員 253-277 警 政 策 略 及 事 務 之 實 際 作 為, 會 以 執 行 決 策 如 警 民 協 調 會 功 能 254 並 增 列 : ( 四 ) 新 北 市 政 府 刻 正 規 劃 成 僅 係 促 進 民 眾 對 警 察 之 信 賴, 似 又 與 社 立 之 市 民 投 訴 委 員 會 作 法, 允 應 加 區 治 安 委 員 會 之 性 質 不 同, 兩 者 間 關 係 以 追 蹤, 若 能 成 功 推 動, 建 議 推 廣 至 全 似 應 予 以 釐 清 並 加 以 補 充 國 說 明 : 跳 脫 以 往 由 警 察 內 部 受 理 市 民 投 訴 的 處 理 機 制,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推 動 之 市 民 投 訴 委 員 會 若 能 成 功, 可 將 是 項 經 驗 推 廣 全 國, 以 玆 借 鏡 關 於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黃 大 隊 長 明 昭 表 示 警 察 用 道 德 勸 說 請 銀 行 行 員 於 發 現 客 戶 遭 詐 騙 而 臨 櫃 取 款 時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護 鈔, 但 是 很 多 行 庫 不 願 意 進 一 步 通 知, 並 表 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沒 有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乙 節,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如 下 :(1)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臨 櫃 作 業 關 懷 客 戶 提 問 參 考 範 本 業 要 求 銀 行 經 研 判 客 戶 顯 屬 遭 詐 騙 者,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以 攔 阻 被 詐 騙 款 項 (2) 本 會 備 查 銀 行 公 會 訂 定 之 防 杜 人 頭 帳 戶 範 本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銀 行 發 現 客 戶 明 顯 遭 受 詐 騙, 經 勸 導 無 效 後, 宜 主 動 撥 打 110 或 165 防 詐 騙 電 話, 通 知 警 察 處 理 190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內 容, 放 進 研 究 報 告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中 之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臺 北 市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反 詐 騙 法 制 與 做 法, 可 綜 析 如 下 : 作 為 互 動 說 明 162 404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關 於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黃 大 隊 長 明 昭 表 示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防 搶 部 分, 警 察 建 議 於 銀 行 外 之 騎 樓 迴 廊 人 行 道 慢 車 道 加 裝 監 視 錄 影 系 統, 並 提 案 於 本 會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但 會 議 中 遭 本 會 拒 絕 一 節, 查 本 會 第 14 次 金 融 治 安 聯 繫 會 報 已 就 警 政 署 建 議 修 正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增 訂 金 融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前 道 路 為 攝 錄 範 圍 案, 決 議 由 警 察 機 關 於 不 影 響 民 眾 隱 私 權 之 前 提 下,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若 有 需 要 金 融 機 構 協 助 者, 請 銀 行 公 會 協 調 金 融 機 構 於 合 法 原 則 下 配 合 辦 理 關 於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刑 事 局 李 文 章 科 長 表 示 目 前 香 港 的 匯 豐 銀 行 願 意 幫 忙 做 攔 截 詐 騙 款 項 之 匯 出, 刑 事 局 希 望 修 正 國 內 銀 行 法, 將 花 旗 銀 行 西 聯 銀 行 等 規 範 進 來, 以 降 低 詐 欺 犯 罪 的 情 形 乙 節, 本 會 銀 行 局 於 99 年 9 月 2 日 邀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召 開 研 商 金 融 機 構 反 制 詐 騙 有 效 作 業 幕 僚 工 作 會 議 中 已 向 該 署 說 明, 境 外 詐 騙 帳 戶 如 何 由 警 察 機 關 認 定, 宜 先 釐 清 ; 且 如 要 求 銀 行 主 動 提 供 該 等 疑 似 不 法 之 帳 戶 資 料, 涉 及 銀 行 法 第 48 條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適 法 性 問 題,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191 194 附 錄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內 容, 放 進 研 究 報 告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中 之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臺 北 市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反 詐 騙 法 制 與 做 法, 可 綜 析 如 下 : 作 為 互 動 說 明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內 容, 放 進 研 究 報 告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中 之 十 四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實 際 案 例 臺 北 市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反 詐 騙 法 制 與 做 法, 可 綜 析 如 下 : 作 為 互 動 說 明 162-163 163 405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有 關 建 議 二 建 置 預 防 各 項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力 網 絡 平 臺, 以 落 實 犯 罪 預 防 ( 一 ) 詐 欺 案 之 3: 加 強 金 融 行 庫 等 機 構 行 員 教 育 訓 練, 並 律 定 反 詐 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中 建 議 ( 1) 本 會 要 求 各 銀 行 定 期 集 合 行 員 進 行 宣 導 及 訓 練 (2) 要 求 銀 行 行 員 定 期 登 入 165 全 民 防 騙 網 站 接 受 最 新 資 訊 ( 3) 訂 定 預 防 民 眾 詐 騙 處 理 流 程, 發 文 各 金 融 機 構 加 強 身 分 辨 識 關 懷 勸 導 及 ( 4) 對 疑 似 詐 騙 案 件 迅 速 通 知 警 察 等 節,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包 括 : 有 關 建 議 二 建 置 預 防 各 項 犯 罪 第 三 造 警 力 網 絡 平 臺, 以 落 實 犯 罪 預 防 ( 一 ) 詐 欺 案 之 4: 人 頭 帳 戶 的 防 杜 中 建 議 ( 1 ) 增 置 身 分 證 件 的 辨 識 儀 器 (2) 對 新 開 之 帳 戶 觀 察 是 否 有 異 常 及 ( 3) 於 行 庫 內 明 顯 處 張 貼 宣 導 海 報, 及 於 民 眾 臨 櫃 時 告 知 充 當 人 頭 帳 戶 之 法 律 責 任 等 節,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如 下 : 有 關 建 議 四 事 前 的 課 予 犯 罪 預 防 義 務 及 事 後 之 行 政 監 督 與 檢 查 ( 課 責 並 重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雖 要 求 行 員 對 大 量 提 款 之 客 戶 應 關 懷 提 問, 但 未 要 求 行 員 應 進 一 步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以 至 關 懷 提 問 有 流 於 形 式 之 虞, 以 及 金 融 機 構 之 錄 影 監 視 攝 影 範 圍 如 能 擴 及 機 構 之 騎 樓 人 行 道 與 馬 路, 將 可 減 少 搶 案 之 發 生, 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能 於 相 關 法 令 中 要 求 金 融 業 者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警 察 機 則 能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工 作, 責 成 業 者 落 實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二 節,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目 前 已 實 行 之 措 施 如 下 : 269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內 容, 納 入 建 議 中, 並 增 列 : 以 上 各 項 措 施 刻 正 執 行, 惟 目 前 仍 欠 缺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若 藉 此 契 機 律 定 反 詐 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將 可 提 供 金 融 機 構 遵 循 所 需 269 依 據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內 容, 納 入 建 議 中 295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內 容, 納 入 研 究 發 現 中 原 中 長 期 建 議 中 之 建 議 四 與 建 議 二 合 併 並 刪 除 : 但 未 要 求 行 員 應 進 一 步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以 至 關 懷 提 問 有 流 於 形 式 之 虞 等 文 字 修 正 後 之 中 長 期 建 議 之 建 議 二 :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事 前 的 課 予 犯 罪 預 防 義 務 及 事 後 之 行 政 監 督 與 檢 查 ( 課 責 ) 並 重, 使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推 動 有 所 依 憑 246 246-247 238-240 262-263 406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本 研 究 所 提 擴 大 民 眾 參 與 民 力 的 意 願, 永 續 經 營 強 化 民 力 與 警 察 機 關 協 調 聯 本 研 究 研 提 8 項 具 體 建 議 :( 一 ) 確 立 義 警 巡 守 隊 係 協 助 警 察 機 關 預 防 犯 罪 之 定 位 ( 二 ) 經 費 的 募 集 ( 三 ) 修 改 繫 機 制 之 建 議 立 意 均 良 善, 惟 如 何 落 實 民 防 法 服 勤 津 貼 規 定 ( 四 ) 義 警 民 256- 執 行, 確 實 由 民 力 協 助 治 安 需 求, 而 非 增 -- 防 守 望 相 助 隊 保 險 措 施 ( 五 ) 守 望 257 加 基 層 派 出 所 分 局 之 困 擾, 或 為 應 付 或 相 助 隊 應 勤 裝 備 提 供 ( 六 ) 警 察 機 關 迎 合 而 實 施, 故 是 類 建 議 事 項 宜 併 提 相 關 鼓 勵 配 套, 俾 未 來 推 動 執 行 輔 導 成 立 巡 守 組 織 ( 七 ) 警 政 署 訂 定 民 力 協 勤 獎 勵 辦 法 ( 八 ) 民 力 之 督 考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有 關 校 園 安 全 部 分, 均 具 體 可 行, 部 分 已 由 警 政 機 關 與 教 育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中 另 建 議 事 項 如 次 :(1) 鼓 勵 社 區 居 民 多 與 學 校 聯 繫, 建 立 校 園 安 全 走 廊, 同 時 鼓 勵 安 全 走 廊 沿 線 附 近 住 戶 商 家 關 懷 學 生 安 全, 協 助 報 案 並 予 保 護 (2 ) 鼓 勵 社 區 結 合 社 區 各 項 資 源 團 體 強 化 犯 罪 宣 導, 社 區 內 學 校 亦 是 加 強 犯 罪 宣 導 重 要 區 塊 (3) 鼓 勵 社 區 自 我 診 斷, 發 掘 治 安 死 角 及 治 安 隱 憂, 並 運 用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協 助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發 現 上 述 不 法 情 事 協 助 通 報 警 政 社 政 單 位 處 理 (4) 鼓 勵 社 區 發 現 治 安 熱 點, 應 採 取 宣 導 勸 導 及 運 用 守 望 相 助 隊 執 行 宣 導 勸 導 等 工 作, 惟 目 前 尚 無 懲 罰 告 示 做 法 -- 附 錄 審 查 委 員 所 陳 者, 係 本 研 究 報 告 之 研 究 發 現, 其 所 建 議 之 內 容, 於 研 究 建 議 中 審 慎 參 酌 同 時 增 列 : ( 14) 於 交 通 法 規 賦 予 學 校 導 護 人 員 愛 心 媽 媽 等 義 工 人 員, 舉 發 違 規 交 通 事 件 之 權 力 223 407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依 據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修 正 文 字 敘 述 : 說 明 : 網 路 電 信 等 科 技 的 發 展, 讓 民 眾 可 以 透 過 網 路 交 易 交 友 廣 告 等, 賦 予 業 者 在 發 展 新 科 技 獲 取 利 益 的 同 時 但 也 讓 犯 罪 者 利 用 此 一 工 具 謀 取 不 法 利, 對 可 能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擔 負 相 對 的 責 任 益 現 今, 利 用 網 路 及 電 信 的 詐 欺 案 件 乙 節, 文 中 提 及 可 考 量 納 入 通 訊 保 障 日 增, 成 為 政 府 亟 欲 解 決 的 問 題 業 者 及 監 察 法 ( 以 下 簡 稱 通 保 法 ) 之 作 法, 發 展 新 科 技 獲 取 豐 厚 的 利 潤, 但 另 一 方 顯 有 疑 慮 原 因 為 通 保 法 屬 於 強 制 處 分 之 面 卻 也 造 成 了 治 安 問 題, 因 此 似 有 必 要 一, 其 執 行 必 須 先 經 由 法 院 審 查 核 發 通 賦 予 業 者 在 發 展 新 科 技 獲 取 利 益 的 同 時 訊 監 察 書 後, 方 可 為 之 主 要 作 用 於 發 現, 對 可 能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擔 負 相 對 的 責 蒐 集 犯 罪 證 據 等 後 續 偵 查 作 為 該 法 任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此 可 參 酌 美 國 之 網 路 電 信 科 技 業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 其 協 助 內 容 者, 對 其 產 品 的 發 展 可 能 產 生 的 弊 端 及 為 執 行 機 關 得 使 用 該 事 業 之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243- -- 犯 罪 行 為 以 及 對 這 些 弊 端 與 犯 罪 行 為 設 施 與 其 人 員 之 協 助 第 4 項 規 定 : 電 信 244 的 預 防 措 施 與 方 法, 有 報 告 政 府 當 局 的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義 務 因 此 可 考 量 於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員 會 之 相 關 職 掌 下, 明 訂 科 技 業 者 對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前 述 規 定 已 要 求 相 關 業 新 產 品 發 展, 負 有 通 報 負 面 影 響 義 務 者 有 配 合 執 行 之 義 務 然 本 題 意 要 歸 責 犯 之 相 關 規 定, 才 不 致 發 生 業 者 獲 取 利 罪 預 防 之 責 於 業 者, 建 議 應 將 通 報 負 面 影 卻 由 政 府 及 民 眾 負 責 善 後 的 不 公 義 情 響 義 務 之 時 機, 約 束 於 新 科 技 網 路 及 電 信 況 產 品 ( 包 含 通 訊 硬 體 設 備 及 軟 體 平 臺 ) 發 另 將 通 報 負 面 影 響 義 務 之 時 機, 約 表 上 市 之 前, 依 電 信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送 請 束 於 新 科 技 網 路 及 電 信 產 品 ( 包 含 通 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 如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硬 體 設 備 及 軟 體 平 臺 ) 發 表 上 市 之 前, NCC) 審 查 之, 以 收 預 防 之 效 依 電 信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送 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 如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NCC) 審 查 之, 以 收 預 防 之 效 408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為 : 7 具 體 建 議 七 :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的 管 制 說 明 : 網 路 詐 欺 案 有 關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管 制 一 節, 網 路 業 者 於 件 日 益 嚴 重, 此 肇 因 於 網 路 買 賣 匿 名 的 使 用 者 申 請 帳 戶 時 有 要 求 需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方 便 性 對 於 網 路 詐 欺 的 前 科 犯 者, 考 方 可 申 請 帳 號 使 用, 惟 如 詐 欺 慣 犯 本 身 之 慮 法 律 層 面 上, 除 一 般 網 路 的 使 用 外, 帳 號 遭 停 權 等 處 分, 仍 有 使 用 其 親 友 之 帳 限 制 其 使 用 帳 號 登 錄 進 入 網 路 網 站 進 行 號 或 冒 ( 盜 ) 用 他 人 帳 號 登 入 實 施 詐 騙 之 -- 交 易 的 權 利, 避 免 其 再 次 利 用 網 路 科 技 情 形, 如 規 定 網 路 業 者 需 禁 止 詐 欺 慣 犯 登 進 行 詐 騙 因 此, 依 據 轄 區 責 任 制 與 跨 入 網 路 網 站, 實 際 上 仍 難 以 防 制 此 類 慣 犯 域 預 防 犯 罪 等 之 概 念, 藉 由 地 方 縣 市 之 行 為 實 務 上 發 現, 慣 犯 之 多 個 帳 戶 已 ( 政 府 ) 警 察 局 之 警 察 勤 務 運 作, 對 於 遭 凍 結 卻 仍 使 用 其 他 帳 號 持 續 實 施 詐 騙 網 路 詐 欺 慣 犯 進 行 查 察, 並 透 過 內 政 部 本 項 建 議 應 再 予 深 入 研 議 提 供 具 體 對 策 警 政 署 暨 刑 事 警 察 局 之 資 料 系 統, 統 一 247 針 對 渠 等 建 檔 管 制 有 關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應 負 通 報 義 務,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1 ) 本 案 係 建 議 對 於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比 照 當 鋪 業 法 立 法 規 制 業 者 收 購 物 品 時 應 負 登 記 疑 似 贓 物 通 報 之 義 務, 並 考 慮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約 束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買 賣 後, 在 24 小 時 內 於 網 路 系 統 中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2) 查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需 取 得 許 可 始 能 營 業 ),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市 商 業 處 ( 營 業 登 記 後 即 可 營 業 ), 本 案 立 法 規 制 部 分 宜 由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本 市 商 業 處 進 一 步 研 議 (3) 至 於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約 束 業 者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一 節, 查 當 鋪 業 法 第 22 條 僅 規 定 業 者 應 負 書 面 登 記 責 任, 另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所 需 電 腦 網 路 系 統 設 備 均 非 本 案 業 者 營 業 所 必 須, 如 強 制 要 求 業 者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以 防 範 贓 物 問 題, 恐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概 念 而 滋 生 民 怨, 本 項 建 議 建 請 宜 請 再 酌 -- 附 錄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為 : ( 1) 對 於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比 照 當 鋪 業 法, 立 法 規 制 業 者 收 購 物 品 時 應 負 登 記 疑 似 贓 物 通 報 之 義 務, 並 考 慮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約 束 當 舖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買 賣 後, 在 24 小 時 內 於 網 路 系 統 中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2 ) 查 舊 貨 業 者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需 取 得 許 可 始 能 營 業 ),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主 管 機 關 為 各 縣 市 直 轄 市 政 府 目 地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 營 業 登 記 後 即 可 營 業 ), 有 關 立 法 規 制 部 分 宜 由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地 方 政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進 一 步 研 議 (3 ) 比 照 典 當 業 法 立 法 規 制 外, 考 慮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置 全 國 網 路 登 錄 系 統, 逐 步 或 階 段 性 約 束 典 當 業 舊 貨 業 資 源 回 收 業 金 銀 珠 寶 業 者, 從 事 物 品 買 賣 時, 於 24 小 時 內 於 網 路 系 統 中 登 錄 買 賣 情 形, 使 警 察 機 關 能 夠 快 速 掌 握 渠 等 業 者 之 物 品 流 通 情 形, 杜 絕 銷 贓 管 道, 減 少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248 409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消 防 機 關 深 入 查 察 汽 車 修 配 業 爆 竹 煙 火 業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1) 本 案 係 建 議 修 法 要 求 汽 機 車 修 配 業 須 登 錄 更 換 零 件 的 來 源 批 號 或 序 號, 同 時 賦 予 警 察 實 施 行 政 檢 查 措 施 之 權 力 (2) 查 經 濟 部 原 訂 汽 車 修 理 業 管 理 辦 法 因 無 法 律 授 權, 已 於 90 年 12 月 5 日 廢 止 本 案 宜 由 經 濟 部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能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設 置 監 視 器 一 事, 建 議 於 金 融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增 訂 各 金 融 行 庫 應 於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路 口 走 廊 等 裝 設 監 視 設 備, 以 防 止 尾 隨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該 辦 法 係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宜 由 該 會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行 性 有 關 毒 品 案 件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立 法 規 範 與 相 關 措 施 之 相 關 意 見 如 下 :(1) 企 業 應 要 求 其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防 止 員 工 吸 毒 行 為, 並 擔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基 於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已 授 權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且 明 訂 勞 工 對 於 前 揭 檢 查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故 企 業 主 有 權 力 要 求 員 工 每 年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其 中 包 含 檢 查 是 否 有 吸 毒, 若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雇 主 應 可 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對 檢 查 後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得 予 以 開 除 (2 ) 屋 主 對 於 出 租 戶 之 管 理 負 有 通 報 及 民 刑 事 責 任 於 民 法 租 賃 編 等 相 關 法 規 中, 賦 予 戶 屋 或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人 負 有 對 房 客 違 法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或 明 定 對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的 義 務 -- -- -- 依 據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修 正 增 列 建 議 內 容 : ( 2 ) 惟 查 目 前 經 濟 部 原 訂 汽 車 修 理 業 管 理 辦 法, 因 無 法 律 授 權, 已 於 2001 年 12 月 5 日 廢 止 本 案 宜 由 經 濟 部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能 增 列 建 議 內 容 為 :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周 邊 設 置 監 視 器 一 事, 建 議 於 金 融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增 訂 各 金 融 行 庫 應 於 周 邊 3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重 要 街 道 路 口 走 廊 等 裝 設 監 視 設 備, 以 防 止 尾 隨 搶 奪 案 件 發 生 該 辦 法 係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宜 由 該 會 研 議 修 法 之 可 行 性 1 依 據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修 正 增 列 建 議 內 容 為 : ( 2 ) 基 於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已 授 權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且 明 訂 勞 工 對 於 前 揭 檢 查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企 業 應 要 求 其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防 止 員 工 吸 毒 行 為, 並 擔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企 業 主 有 權 力 要 求 員 工 每 年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其 中 包 含 檢 查 是 否 有 吸 毒, 若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雇 主 應 可 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對 檢 查 後 發 現 有 吸 毒 者 得 予 以 開 除 2 另 審 查 意 見 建 議 : 屋 主 對 於 出 租 戶 之 管 理 負 有 通 報 及 民 刑 事 責 任 方 面, 由 於 目 前 此 一 影 響 層 面 尚 大, 且 此 方 面 若 貿 然 採 納 立 法, 以 我 國 國 情 判 斷 恐 遭 民 怨, 經 分 析, 本 研 究 建 議 對 此 意 見 暫 採 保 留 態 度 249 250 251-252 410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規 範 各 警 察 局 每 半 年 需 辦 理 本 研 究 報 告 修 正 文 字 敘 述 為 : 說 明 :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投 訴 委 員 會, 係 有 別 於 居 家 安 全 協 ( 座 ) 談 會 社 區 治 安 會 居 家 安 全 協 ( 座 ) 談 會 或 社 區 治 安 -- 議, 足 以 發 揮 警 民 合 作 溝 通 協 調 之 功 能 會 議, 警 民 協 調 會 及 各 式 委 員 會 係 著 254, 警 民 協 調 會 似 毋 須 再 設 置 重 於 警 民 共 治 警 政 策 略 及 事 務 之 實 際 作 為, 研 究 報 告 錯 漏 冗 字 應 詳 細 校 對 更 正, 另 有 部 分 訪 談 紀 錄 未 與 本 研 究 相 關, 毋 須 列 入 僅 列 舉 如 下 : 第 189 190 191 253 304 305 350 頁 等 -- 均 已 修 正, 並 全 面 檢 視 -- 本 研 究 報 告 接 受 審 查 意 見, 並 於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六 第 三 本 研 究 於 期 中 報 告 階 段, 本 會 審 查 意 見 即 提 出 基 於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核 心 概 念 係 以 法 治 為 基 礎, 又 實 際 運 作 上 該 項 機 制 目 前 多 於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發 展, 爰 提 出 我 國 屬 大 陸 法 系 體 制, 如 未 來 要 導 入 第 三 造 警 力, 就 法 體 制 是 否 有 扞 格 之 處, 請 研 究 團 隊 進 行 深 入 研 析 期 末 報 告 僅 於 第 三 章 文 獻 探 討 中, 就 相 關 法 理 基 礎 進 行 說 明, 惟 在 實 務 運 作 可 能 面 臨 之 限 制 或 問 題 並 未 深 入 探 究, 爰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予 以 補 充 敘 明 63-67 附 錄 造 警 力 之 評 估 與 影 響 中 增 列 : 而 我 國 目 前 對 於 警 民 合 作 之 法 制, 亦 散 在 各 法 令 規 定, 如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鋪 業 法 等, 均 要 求 民 眾 對 於 不 法 或 違 法 之 虞 者, 有 通 報 義 務 ; 而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中 對 於 社 區 事 務 之 管 理 與 自 治, 均 有 專 法 規 定 ; 另 民 防 法 則 要 求 組 訓 之 民 眾, 需 付 出 時 間 體 力, 接 受 訓 練 承 擔 後 續 防 空 避 難 搶 救 災 害 之 責 任 ;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之 規 定, 則 要 求 銀 行 業 主 需 負 起 銀 行 內 部 安 全 設 備 之 裝 設 及 安 全 防 護, 並 接 受 檢 查, 通 過 後, 申 請 分 行 之 請 求 始 能 獲 准 進 行 審 查 階 段 保 全 業 法 則 要 求 保 全 業 主 及 企 業 主 有 共 同 防 護 社 區 金 融 機 構 財 務 運 送 人 身 護 衛 等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雖 目 前 在 各 個 法 令 推 動 上 尚 無 扞 格 之 處, 但 橫 向 聯 繫 與 縱 向 整 合 上, 仍 有 些 許 問 題 存 在 又 本 研 究 具 體 發 現, 於 我 國 具 體 可 行 之 法 律 途 徑 包 括 人 民 作 為 被 課 予 義 務 的 客 體 及 人 民 作 為 協 助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主 體 二 者, 均 係 對 於 審 查 意 見 之 回 應 240 411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敬 納 建 議, 惟 本 研 究 報 告 中 業 依 據 研 究 規 範 要 求, 列 出 目 前 民 力 運 用 之 情 況, 73- 並 於 論 述 時, 具 體 陳 述 各 個 民 力 運 作 時 98 -- 之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尚 請 諒 查 又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六 章, 係 就 前 揭 文 獻 所 得 資 訊, 141- 予 以 分 析, 尚 無 重 疊 之 虞, 亦 建 請 維 持 159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四 章 提 出 義 勇 警 察 保 全 業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社 會 守 望 相 助 隊 等 四 類 型 來 就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概 況 進 行 介 紹, 惟 各 類 型 缺 乏 具 體 論 述 警 民 合 作 方 式 及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又 此 與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分 析 內 容 有 所 重 疊, 爰 建 議 上 開 兩 部 分 予 以 整 合 第 四 章 第 五 節 就 我 國 社 區 守 望 相 助 隊 之 工 作 成 效 經 驗 加 以 論 述 時, 於 第 96 至 99 頁 大 量 論 述 美 國 英 國 及 日 本 之 運 作 經 驗 惟 考 量 本 章 節 係 就 我 國 現 況 進 行 論 述, 爰 上 述 資 料 建 議 移 至 第 五 章 進 行 鋪 陳 第 五 章 有 關 各 國 現 況 分 析 上, 英 國 所 引 用 文 獻 均 屬 2000 年 以 前 之 資 料 為 避 免 予 該 國 實 際 現 況 有 所 落 差, 建 議 更 新 援 引 近 年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就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之 各 項 類 型 的 功 效 評 估 進 行 論 述, 並 於 第 七 章 結 論 中 再 以 表 7-2 進 行 綜 整 惟 檢 視 其 所 提 成 效 評 估 內 容, 大 部 分 係 引 述 其 他 論 述 加 以 說 明, 尚 無 法 具 體 呈 現 實 際 樣 貌, 爰 建 議 可 援 引 深 度 訪 談 之 相 關 義 警 保 全 業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等 相 關 人 員 見 解 予 以 補 充 第 六 章 第 二 節 就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之 內 容, 其 中 第 157 頁 至 196 頁 係 就 各 學 者 專 家 之 發 言 重 點 進 行 摘 錄 為 提 高 報 告 內 容 可 讀 性 並 掌 握 分 析 重 點,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宜 就 各 發 言 重 點 進 行 彙 整, 並 提 出 具 結 構 性 論 述 至 於 各 發 言 內 容, 併 請 移 至 附 錄 以 供 參 考 -- -- 157-196 依 據 審 查 意 見, 將 相 關 論 述 分 置 於 第 五 章 之 各 國 運 作 經 驗 之 小 結 美 國 110-112 日 本 119 英 國 124-125 增 列 英 國 相 關 文 獻 內 容, 並 更 新 援 引 近 年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敬 納 建 議, 並 修 正 第 七 章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之 三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及 訪 談 發 現 相 關 內 容 惟 表 7-2 係 就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作 一 分 析, 尚 無 法 與 訪 談 資 料 搭 配 探 討, 尚 請 諒 查 修 正 原 第 六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二 節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分 析 之 相 關 內 容, 並 增 列 : 表 6-1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摘 要 110-112 119 124-125 123-124 227-228 231-236 159-168 412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有 關 另 列 專 章 之 建 議, 考 諸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六 章 第 五 節 及 第 六 節 係 就 各 國 及 我 國 警 章 節 業 已 達 七 章 之 多, 建 請 維 持 目 前 章 民 合 作 法 制 進 行 分 析, 為 使 本 研 究 報 告 論 節 安 排 ; 另 在 各 國 分 析 內 容 選 擇 上, 本 述 更 為 明 確, 建 議 法 制 分 析 內 容 以 專 章 方 研 究 報 告 書 補 充 增 列 說 明 為 : 茲 依 據 式 處 理 另 在 各 國 分 析 內 容 選 擇 上 ( 此 亦 本 研 究 之 建 議 文 件 中, 所 建 議 之 相 關 國 反 映 在 表 7-1 各 國 第 三 造 警 力 相 關 法 令 比 -- 200 家, 如 : 美 國 日 本 英 國 德 國 中 較 之 國 家 選 擇 上 ), 係 以 英 國 美 國 加 國 大 陸 澳 洲 等 國 家 中, 挑 選 出 與 我 國 拿 大 以 及 澳 洲 等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為 主, 在 實 法 治 基 礎 較 為 類 同 之 國 家 : 英 國 美 國 際 執 行 上 是 否 適 用 於 採 用 大 陸 法 系 之 我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日 本 等, 做 為 分 析 基 借 鏡 援 引, 宜 請 研 究 團 隊 補 充 敘 明 礎, 臚 列 如 下 : 本 研 究 在 第 三 造 警 力 界 定 上, 特 別 強 調 法 治 上 對 特 定 民 眾 團 體 之 義 務 賦 予 及 課 責, 並 呈 現 在 表 6-21 及 表 6-22 之 對 應 上 惟 對 照 上 開 列 表 內 容, 相 關 法 令 之 課 責 似 乎 未 對 應 於 義 務 之 違 反 ( 例 如 當 舖 法 對 於 擅 自 設 立 分 支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之 課 責, 並 非 係 基 於 當 舖 業 者 違 反 第 三 造 協 力 義 務 如 通 報 義 務 而 為 ), 爰 請 研 究 團 隊 予 以 重 新 檢 視, 並 作 適 當 調 整 有 關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作 法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部 分, 將 中 輟 生 轉 知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列 入 關 懷 對 象 是 否 妥 適? 學 生 如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參 加 違 法 之 民 俗 藝 陣, 賦 予 學 校 有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學 生 如 尚 未 有 具 體 之 犯 罪 事 實, 警 察 機 關 及 學 校 如 何 執 行? 師 生 佩 帶 識 別 證 進 出 校 園 是 否 可 行 等? 宜 進 一 步 敘 明 相 關 之 作 法 -- -- 附 錄 敬 納 建 議, 刪 除 原 表 6-22 中 之 : 1 未 經 許 可 或 已 廢 止 許 可 或 擅 自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而 經 營 當 舖 業 業 務 者, 除 命 令 停 止 營 業 外, 並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修 正 相 關 內 容 原 表 6-21 表 6-22 等 表 號, 修 正 為 表 6-22 表 6-23,, 於 表 號 一 併 修 正 業 已 重 新 檢 視 相 關 分 析 內 容, 並 作 適 當 調 整 210-211 敬 納 建 議, 並 刪 除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發 現 中 有 關 內 容 :(7) 學 校 發 現 中 輟 學 生, 應 轉 知 地 方 警 察 機 222 關 列 入 關 懷 對 象 (8) 學 校 應 製 作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之 識 別 證, 要 求 師 生 佩 帶, 辨 明 身 分 其 餘 標 號 依 序 修 正 413
強 化 警 民 合 作 機 制 之 研 究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從 焦 點 座 談 結 論 發 現,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可 與 第 三 造 警 力 為 適 當 之 結 合, 諸 如 於 交 通 法 規 賦 予 導 護 媽 媽 舉 發 違 規 交 通 事 件 之 權 力, 或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賦 予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權 力 以 協 助 犯 罪 防 制 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職 務 內 容, 第 48 條 第 4 款 規 定 管 理 負 責 人 主 任 委 員 或 管 理 委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執 行 第 36 條 第 1 款 第 5 款 至 第 12 款 所 定 之 職 務, 顯 然 影 響 住 戶 權 益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職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故 研 究 報 告 中 提 出 校 園 公 寓 大 廈 商 業 場 所 及 社 區 等 處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構 想 及 相 關 作 法, 除 所 提 硬 體 設 置 及 相 關 作 為 外, 宜 就 上 開 處 所 所 涉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加 以 研 析 結 合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可 能 相 關 法 制 亦 須 有 強 制 之 規 範 與 罰 則 之 配 套, 第 三 造 警 力 之 運 用 方 能 呈 現 綜 效 研 究 團 隊 宜 綜 合 考 量 實 務 之 可 行 性 後, 提 出 具 體 之 政 策 建 議, 以 彰 顯 本 研 究 之 前 瞻 性 與 應 用 性 研 究 發 現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要 求 民 眾 或 私 人 機 構, 對 犯 罪 負 有 通 報 義 務, 究 其 文 義 似 應 係 對 發 現 犯 罪 事 實 或 有 犯 罪 之 虞 時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非 犯 罪 行 為 人 負 有 通 報 義 務, 相 關 語 意 內 容 宜 加 以 釐 正 本 研 究 已 對 第 三 造 警 力 賦 予 本 土 意 涵, 並 彙 整 有 關 國 外 警 民 合 作 法 制 對 民 眾 或 私 人 機 構 之 不 作 為 義 務 課 予 罰 責 等 內 容, 建 議 應 強 化 兩 者 間 之 聯 結 性, 並 就 本 研 究 已 提 出 之 法 令 規 章, 加 以 分 析 論 述 -- 250 -- 敬 納 建 議, 並 於 本 研 究 報 告 之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一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現 況 發 現 ( 一 ) 校 園 3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中, 增 列 : ( 14) 於 交 通 法 規 賦 予 導 護 媽 媽 舉 發 違 規 交 通 事 件 之 權 力 另 於 ( 二 ) 公 寓 大 廈 4 第 三 造 警 力 構 想 中, 增 列 : ( 10)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賦 予 社 區 223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權 力, 以 協 助 犯 罪 防 制 5 法 令 依 據 : 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職 務 內 容, 224 第 48 條 第 4 款 規 定 管 理 負 責 人 主 任 委 員 或 管 理 委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執 行 第 36 條 第 1 款 第 5 款 至 第 12 款 所 定 之 職 務, 顯 然 影 響 住 戶 權 益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履 行 義 務 職 務 ; 屆 期 不 改 善 或 不 履 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敬 納 建 議, 並 修 正 文 義 為 : 對 於 有 犯 罪 事 實 或 有 犯 罪 之 虞 時, 負 有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之 義 務 228 本 研 究 報 告 業 就 此 項 建 議, 於 本 研 究 具 體 建 議 中 予 以 詳 論, 如 : 第 七 章 研 究 發 現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三 節 建 議 一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之 建 議 三 可 學 習 美 251 國 反 毒 DARE 專 案, 預 防 霸 凌 與 毒 品 犯 罪, 以 解 決 校 園 安 全 與 治 安 問 題 與 國 外 法 制 予 以 聯 結 論 述 414
修 正 建 議 內 容 頁 次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後 內 容 頁 次 敬 納 審 查 意 見, 並 於 本 研 究 報 告 中 增 列 有 關 我 國 警 民 合 作 成 效 評 估 中, 建 議 補 充 表 7-3 金 融 機 構 因 臨 櫃 關 懷 提 問 通 238 各 種 不 同 機 制 對 犯 罪 防 制 之 具 體 資 料 或 數 253 報 警 察 機 關 防 止 民 眾 受 騙 表 表 7-4 239 據, 更 能 彰 顯 其 成 效 警 察 機 關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檢 測 數, 以 彰 顯 警 民 合 作 之 成 效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事 項 一, 似 屬 應 然 面 之 論 述, 宜 具 體 陳 述 與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國 防 部 相 關 之 職 掌 及 事 項, 以 利 相 關 機 關 參 考 採 行 附 錄 三 焦 點 座 談 紀 錄 請 摘 要 發 言 重 點, 毋 須 以 逐 字 稿 方 式 呈 現, 錯 漏 冗 字 過 多, 請 一 併 修 正 另 深 度 訪 談 過 程 及 發 言 重 點, 請 摘 要 記 錄 一 併 列 入 研 究 報 告 附 錄 -- -- 附 錄 將 本 研 究 報 告 之 立 即 可 行 建 議 : 建 議 一 累 積 社 會 資 本, 賦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社 會 責 任, 並 課 予 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修 正 至 中 長 期 建 議 一, 並 增 列 內 容 為 : ( 一 ) 於 各 項 有 關 民 力 法 令 規 範, 課 予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共 維 社 會 治 安 義 務 與 責 任, 並 明 定 罰 則, 以 作 為 懲 罰 不 願 或 消 極 配 合 之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依 據 內 政 部 及 國 防 部 可 就 民 防 法 妥 為 研 議 改 善 ( 二 ) 推 廣 及 引 進 第 三 造 警 力 於 社 會, 有 效 降 低 涉 會 成 本, 藉 由 民 眾 及 企 業 主 之 參 與 及 介 入, 彌 補 政 府 力 有 未 逮 或 不 能 全 由 政 府 出 力 之 治 安 事 務 經 濟 部 可 就 此 項 工 作, 審 慎 修 正 加 強 企 業 主 社 會 責 任 之 法 令 要 求 分 別 就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國 防 部 相 關 之 職 掌 及 事 項 予 以 詳 述 各 自 應 辦 事 項 因 訪 談 錄 內 容 頁 數 高 達 186 頁, 以 電 子 檔 方 式, 併 同 研 究 報 告 陳 送 261 -- 有 關 研 究 報 告 格 式, 目 次 中 各 章 次 附 錄 次 表 次 中 之 表 號 及 圖 次 中 之 圖 號, 均 以 細 明 體 加 粗 體 打 印 -- 依 據 規 定 辦 理, 並 全 面 檢 視 修 正 --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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