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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 ; 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 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 ;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編號 05-03(103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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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議程

整建維護過程中有關建管與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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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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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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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邀各位建築前輩來聽學術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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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第一條臺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執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 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 規定, 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如附表 前項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 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 百以下者, 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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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你 应 该 听 过 我 们 走 在 大 路 上 这 首 歌, 或 许 还 知 道 革 命 人 永 远 是 年 轻 那 支 歌 ; 并 且, 几 乎 可 以 肯 定, 你 在 戴 红 领 巾 的 那 阵, 必 然 唱 过 牛 儿 还 在 山 坡 吃 草, 放 牛 的 却 不 知 道 哪 儿 去

2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序 临 终 关 怀, 由 佛 门 净 宗 古 来 祖 师 大 德 提 倡 助 念 往 生, 现 今 已 渐 为 社 会 大 众 所 重 视, 在 台 湾, 台 大 长 庚 等 各 大 医 院, 也 都 设 有 助 念 室 ; 大 陆 上 许 多 道 场, 也 有 专 为

校园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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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原 則 及 國 防 部 訂 頒 國 軍 列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非 軍 方 單 位 使 用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不 符, 仍 應 以 出 租 方 式 辦 理 惟 可 就 偏 遠 地 區 提 供 官 兵 金 融 水 電 服 務 使 用 部 分, 研 議 降 低 租 金 標 準,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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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 設計與規劃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上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SUN-YUAN ARCHITECTS & ASSOCIATES 簡報人 許義明建築師 一 何謂高層建築二 建築法令依據三 特殊檢討四 結構設計

一 何謂高層建築 所謂高層建築物, 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 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 ( 含 ) 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二章第一節 227 條

二 建築法令依據 一般通則 防火避難設施 建築設備 依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規定辦理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百二十八條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 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 一 商業區 : 三十 二 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 十五 案例 : 基地面積 :1000 m2實設空地 :700 m2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10000 m2 10000 700=14.29 商業區 14.29 < 30 ok 住宅區 14.29 < 15 ok

高層總樓地板面積相關解釋 檢送研商 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相關條文規定執行疑義案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案由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稱之 總樓地板面積, 得否依同編辦理? 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稱之 總樓地板面積, 係基於容積管制精神而訂定, 是得依同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 總樓地板面積 核計之 第九章容積設計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機電 15% 陽台梯廳 15% 停車空間 屋頂突出物 等, 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二百二十九條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案例 : 建築物高度 :71.4 M 71.4 2 = 4.22 拋物線退縮 :4.22M H > 50m 需檢討 H:71.4m H < 50m 免檢討

第二百三十條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 Ao (1+Q)A/2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 : 建築基地面積 Q :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 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案例 : 基地面積 :1000 m2建蔽率 :30 % (1 + 0.3) 1000 2 = 650 地下室面積 :650 m2 各區土管或審查原則另有地下開挖規定, 取其嚴格者辦理 第二百三十二條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 供人員出入 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其設有頂蓋者, 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以下不可與之重疊部分 :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步道 人行步道 開放空間 車道進出 法定退縮 裝卸位 騎樓 / 人行步道 / 開放空間 A B 淨高 3M A B 皆可設置

高層緩衝空間 相關解釋 有關高層建築物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可否落柱及能否與車道重疊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 :2011-06-23 內政部 100.6.23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5354 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2 條規定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 供人員出入 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 6 公尺, 長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其設有頂蓋者, 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 3 公尺 上開規定緩衝空間寬度與長度範圍內, 應為完整空間, 不得落柱 另高層建築物停車空間停車位數量眾多, 車輛進出頻繁, 為避免出入高層建築物之人員與進出停車空間之車輛發生衝突, 其出入口緩衝空間範圍不得與進出停車空間之車道範圍重疊 高層緩衝空間 相關解釋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2 條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疑義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 :2011-04-28 內政部營建署 100.04.28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16613 號函, 該緩衝空間位置並無特殊規定, 惟應於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 按其意旨, 係為維持高層建築物周圍道路之流暢並避免各類使用產生衝突 是高層建築物依規定應留設之建築基地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除應符合前揭規定外, 並不得設置於依法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範圍內 又本署 89 年 7 月 31 日營署建字第 57251 號函釋 該出入口緩衝空間設置之意旨係為維持高層建築物周圍道路之流暢並避免各類使用產生衝突, 尤可避免進出高層建築物人員立即與道路上往來人員之動線發生與 裝卸位 設置之目的有別

高層緩衝空間 相關解釋 有關高層建築物於基地內設置緩衝空間疑義乙案建築管理組發布日期 :2010-10-25 內政部營建署 99.10.25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66990 號函 一, 是開放空間與高層建築物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之使用性質不同, 且該緩衝空間為高層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項目, 至設置同編第 283 條之開放空間得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為避免二者間使用產生衝突, 又依法規應設置項目不應納為可獲獎勵部分, 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2 條規定設置之緩衝空間, 不得與同編第 283 條之開放空間範圍重疊 二 另上開第 232 條業規定該緩衝空間係供人員出入 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又 該緩衝空間位置並無特殊規定, 惟應於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 本部 87 年 2 月 24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02684 號函業釋示有案, 有關可否設置於指定建築線之 人行步道 側, 因涉該人行步道可否提供車輛通行 個案建築基地及緩衝空間之配置與規劃事宜, 請查明個案事實依法核處 第二百三十三條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 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8 m 8 m < 10m < 10m < 10m < 10m < 10m < 10m 陽台陽台開窗開窗 12 m 12 m

消防救災空間 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一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 : ( 二 ) 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 : ( 二 ) 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建築物, 應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各處之緊急進口 其替代窗戶或開口水平距離十一公尺範圍內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 如緊急進口 其替代窗戶或開口距離道路超過十一公尺, 並應規劃可供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通路 ( 三 )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 : 1. 長寬尺寸 : 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 應為寬六公尺 長十五公尺以上 ; 十層以上建築物, 應為寬八公尺 長二十公尺以上 2. 應保持平坦, 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 3. 規劃雲梯消防車操作活動空間之地面至少應能承受當地現有最重雲梯消防車之一點五倍總重量 4. 坡度應在百分之五以下 5. 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空間與建築物外牆開口水平距離應在十一公尺以下 消防救災空間 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 : 長寬尺寸 : 十層以上建築物, 應為寬八公尺 長二十公尺以上 北高兩市擁有全台最高的雲梯消防車, 達 72 公尺 8mX20m 6mx15m 10F 以上 10F 以下

消防救災空間 相關解釋 三 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 或其他開口者, 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 此一規定即可, 但同一基地有 2 棟以上建築物, 或建築物同一樓層以無開口之牆 壁分隔者, 應分別檢討設置緊急進口 窗戶或開口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 第 109 條及第 233 條緊急進口 窗戶或開口疑義 1 案, 請依說明辦理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 :2016-08-18 內政部 105.8.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50811807 號函 A B 8 m 8 m 12 m 12 m 已電詢台北市 / 新北市消防局 : 依本條文檢討鄰路一側即可, 但仍視個案檢討是否合理配置 防火避難設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 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特安梯 梯廳 特安梯 梯廳 特安梯

第二百四十一條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1F 2F 特安梯 梯廳 特安梯 1F 門廳 往地下室安全梯 其他相關檢討 第九十三條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30m/50m) 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 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住宅案例 : A1 戶步行距離檢討 13.46+4.58 = 18.04m < 50m OK 15F 以上步行距離 < 40m OK A1 梯廳 特安梯

其他相關檢討 第九十四條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A1 住宅案例 : 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步行距離 14.08m < 50m OK 1F 門廳 其他相關檢討 第九十五條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住宅案例 : A1 戶重複步行距離檢討 13.46m < 25m OK 15F 以上重複步行距離 < 20m OK 重複部分 A1 梯廳 特安梯

其他相關檢討 第九十六條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 一 通達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 通達六層以上, 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三 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 應為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 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方向避難 相關解釋 有關高層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規定時, 非居室之梯廳是否仍需檢討二方向避難原則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 :2011-04-27 內政部營建署 100.04.27 營署建管字第 1002906950 號函 按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 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上開 二方向避難原則 即以同編第 95 條第 2 項 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控制, 是有關非居室部分, 得免檢討步行距離 重複步行距離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第二百四十二條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f(60b) f(60b) f(60b) f(60b) f(60/30a) 梯廳需遮煙 f(60/30a) f(60b) f(60b) f(60b) 目前升降機門尚未有遮煙技術 第二百四十三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f(60b) f(60b) f(60b) 使用瓦斯需要區劃 使用電爐 使用瓦斯需要區劃 使用電爐 f(60b) f(60b) 使用瓦斯需要區劃 使用電爐

第二百四十四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 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 ( 一千一百五十公斤 ) 以上,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 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緊急升降機 梯廳 第二百五十九條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 一 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 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 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 一 ) 電氣 電力設備 ( 二 ) 消防安全設備 ( 三 )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 四 )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 五 )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 六 )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 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 七 )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 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 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 警報 通報 滅火 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 ; 其應具功能如左 : 一 各種設備之記錄 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 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 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 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 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 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燃氣設備 相關解釋 關於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之住宅, 其廚房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否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 :2006-05-10 內政部營建署 95.05.10. 營署建管字第 0950018535 號書函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第 2 項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所明文 依上開規定, 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 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H > 50m 需檢討 H < 50m 免檢討 燃氣設備 相關解釋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 :2012-09-28 內政部 101.9.28 台內營字第 1010808746 號函 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合先敘明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 50 公尺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第 2 項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是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 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應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辦理 有關建築物依本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 號函辦理者, 如已領得使用執照, 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不受本函之影響, 如於 101 年 9 月 28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 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 仍得依本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 ; 建築物於 101 年 9 月 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 高層建築物於地 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三 依同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4 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經 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如評定書另有要求設置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且樓層在 15 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亦應區劃或採其他防護措施者, 另依評定結果辦理

高層建築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 燃氣設備法令適用 95 年 8 月 8 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101 年 9 月 27 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 15F 或 50M 以上可依原案設置 H > 50m 需檢討 H < 50m 免檢討 101 年 9 月 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 全棟燃氣設備皆需區劃分隔 全棟皆需檢討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另有要求設置, 則需依其規定辦理 其他相關檢討 第一零七條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 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住宅案例 : 緊急升降機 昇降機間步行距離檢討 2+9.85 = 11.85m < 30m OK 排煙室 1F 門廳 臨接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緊急昇降機相關解釋 研商二座以上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其機間面積疑義內政部營建署會議紀錄開會時間 :2014-08-22 發文日期 :103-08-27 營署建管字第 1032915450 號函, 每座緊急昇降機門廳之樓地板面積應在 10 平方公尺以上, 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6 條規定, 緊急昇降機係按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檢討應設數量, 同編第 107 條第 1 款第 5 目並規定其機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 出水口 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揆其意旨, 即係於一定規模樓地板面積內設置 1 座緊急昇降機以作為搶救據點, 不宜將數座緊急昇降機集中設置, 以利消防救助與佈署, 又第 107 條第 1 款第 6 目規定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0 平方公尺... 是每座緊急昇降機之機間,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0 平方公尺, 其同一機間內連接之昇降機限一座標示為緊急昇降機 原檢討 緊急兼無障礙 共用 10 m2排煙室 緊急昇降機 兩座電梯皆可計入 15% 機電面積 ( 自設緊急昇降機免計入容積檢討 ) 相關解釋令後不可自行增設緊急昇降機 緊急昇降機 相關解釋 有關二座以上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及機間面積檢討之法令適用一案, 請轉知貴會會員, 請查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日期 :2015-02-16 五, 如已領得使用執照 ( 處理程序已終結 ) 或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且原核准之設計圖說已有兩座以上緊急升降機共用機間者, 得依照上開內政部消防署 103 年 7 月 7 日消署預字第 1031109444 號函內容辦理 已領得使用執照 103 年 8 月 27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 依原案設置 其餘仍依 103 年 8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32915450 號函辦理

建築設備 第二百五十一條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 應設置中繼幫浦 ( 或免中繼之消防性能檢討 ) 中繼幫浦 依據消防署 消署預字第 1011103230 號 解釋函辦理 : 考量樓層較高之建築物於消防搶救上, 消防車延伸水線亦無法將水送至高層部有效放水時, 於建築物內設置中繼幫浦將消防車之用水送至高層搶救位置,, 故連結送水管之中繼幫浦之設置位置, 應考慮國內消防車之車齡 送水揚程 四周環境 水帶 ( 耐壓 ) 等現實狀況, 設置高度原則仍以 60 公尺為限, 且中繼幫浦之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 170 公尺以上時, 應增設幫浦使串聯運轉方能確保發揮其功能, 以符合其中繼之意旨 新北市消防局針對性能檢討時, 於屋頂層要求增設中繼水箱檢討 台北市並未特別要求設置 第二百五十二條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 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航空障礙燈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建築物或其他設施 ( 以下簡稱物體 ) 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超過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者, 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民航局會辦 相關解釋 有關民眾申請開發場址是否位於 飛航管制區 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 管制範圍內 查詢作業說明 : 二 查詢開發場址位於松山機場 桃園機場 高雄機場 恆春機場及金門機場週邊限建高度者, 四 開發場址位於下列鄉鎮市區, 申請建物高度未達地表 60 公尺者, 免予查詢 申請建物高度未達地表 60 公尺者, 免予查詢之範圍 臺北市 : 中正區 萬華區 信義區 大安區 北投區 文山區免予查詢 大同 中山 松山 士林 內湖 南港需會辦民航局 新北市 : 板橋區 泰山區 淡水區 八里區 萬里區 平溪區 貢寮區 深坑 區 石碇區 新店區 坪林區 中和區 永和區 土城區 樹林區 石門區 金 山區 三芝區 瑞芳區 雙溪區 烏來區 三峽區 鶯歌區免予查詢 新莊 蘆洲 三重 林口 汐止 五股需會辦民航局 高層建築相關檢討表 1. 空地比. 技術規則第 228 條. 空地比 15( 住宅區 ) 空地比 30( 商業區 ) 2. 落物曲線. 技術規則第 229 條.L H /2.L: 建築物退縮地界線之距離. 高度 50M 以下免退縮 3. 地下最大樓地板面積. 技術規則第 230 條.A 0 (1+Q)A/2 Q: 最大建蔽率 A: 建築基地面積 4. 緩衝空間. 技術規則第 232 條.6Mx12M, 淨高 3M 5. 兩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不得共用 ; 重覆步距檢討. 技術規則第 24l 條. 不得與地下層直通 6. 燃氣設備. 技術規則第 243 條.16 層以上需檢討. 樓地板高度位於 50m 以上需檢討. 集中設置且需設防火門 7. 水箱. 技術規則第 249 條. 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 8. 防災中心. 技術規則第 259 條. 面積 >40m2. 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2 小時防火時效 9. 其他 ( 例 : 航高限制需會民航局 步行距離減少 ).60M 以上皆需會, 未達 60M 應會地區 : 新莊 蘆洲 三重 林口 汐止 五股

三 特殊檢討 防火避難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 防火避難審查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 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 組使用者 ( 純住宅 ), 不受此限 開工前檢附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審查核准 建照前檢附防火避難性能檢討審查核准

防火避難審查 防火避難審查作業流程 ( 綜檢 ) 建築規劃時可先初步檢討並於建照核准前進行第一次審查

台灣建築中心審查規費 防火避難報告書主要架構與檢討內容

與事務所配合事項 防火避難評定 會議紀錄 緊急昇降機 排煙室 5 m2 共用排煙室 15 m2 特安梯 特安梯

環境影響評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高樓建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住宅大樓, 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 辦公 商業或綜合性大樓, 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 環境影響評估 高樓風場

環境影響評估 高樓風場 環境影響評估 高樓風場

部分地區都審原則 新北市板橋 ( 江翠北側地區 ) 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公發布 ) 四 風環境管制事項 : ( 一 ) 建築基地平均寬度大於十五公尺以上者, 建築物各幢立面最大寬度 ( 以淨寬度計算 ) 與送審基地平均寬度之百分比應不大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 詳圖二 ) ( 二 ) 為促進環境通風的效果, 降低都市熱島效應, 並避免高樓風對人行的影響, 沿河第一排街廓之高層建築物, 應提出環境風場試驗成果說明 ( 三 ) 為確保通風廊道與景觀廊道的功能, 垂直河岸道路留設之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規劃時應能保持良好自然環境視覺通透, 且全天二十四小時供公共人行通行,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所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 除考量夜間照明外, 應與相鄰道路之人行道高程齊平, 且沿該無遮簷人行道兩側一點五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以綠化 四 結構設計 結構系統 平面配置 案例說明

高層結構系統 - 規則, 對稱 配置原則 : 形狀簡單 對稱 : 主構架沿二主軸配置為佳, 並避免剛性偏心 抗扭性佳 : 避免建築物受額外動態扭矩 建議的建築平面 高層結構系統 - 高寬比 < 5( 避免單跨設計 ) B H / B < 5 高 / 寬 < 5 H 以避免地震時搖晃過大

避免平面不規則配置 轉角處承受擠壓 轉角處承受拉扯 地震方向 地震方向 平面形狀為 L 型的建築物俯視圖 平面不規則配置 - 切伸縮縫克服 雨遮暨緩衝材質 單邊可活動的踏板 B 建築 A 建築 B 棟樓板 A 棟樓板 ㄇ型建築採獨棟設計, 臨棟間以通道箱連

過度挑避免軟層效應 -1F 挑高柱 ( 軟腳蝦 ) 頂樓違法加蓋牆面打通高避免軟層效應 -1F 挑高柱 ( 軟腳蝦 )

台南維冠大樓案例 - 不規則平面 台南維冠大樓案例 - 不規則平面 ( 柱位 )

台南維冠大樓案例 梁柱不連貫 台南維冠大樓案例 1F軟弱層

台南維冠大樓案例 1F軟弱層 傾倒方向 台南維冠大樓案例 倒塌原因 平面不規則 立面高寬比大(>1/5) 橫向單垮 1F挑高(軟弱層) 施工品質不良 計劃道路 面前道 路

結構外審相關解釋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 一 ) 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 二 ) 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 ( 屋頂層除外 ) 之建築物 ( 三 ) 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 含基礎 ) 在十二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 四 ) 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 五 ) 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 六 ) 建築基地位於活動斷層地區, 或經本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 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 含基礎 ) 在七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 七 ) 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 構架系統 抗彎矩構架系統 二元系統者 ( 八 ) 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第九章 第十章設計採用隔震或被動消能系統設計者 ( 九 ) 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局認有必要委託審查者 新北市於建照核准前需完成結構外審審查 台北市於建照核准前需送第一次結構外審, 於建照核准後結構外審續審完成即可 簡報結束敬請指教 上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SUN-YUAN ARCHITECTS & ASSOCIA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