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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序 為提昇政府部門與民間建築專業人員溝通效能, 乃將法未明確 執行上易產生模糊之處, 予以統一及明確化 本局自 95 年 4 月初版至 104 年 10 月第 7 次修正版, 持續彙集與建築業各相關公會研討建管法規以及本局建照科研議簽辦之共通性案例 本次彙整增加截至 105 年 10 月底之法規研討案例, 並延續歷次版本編輯架構, 綜整因新增法規需統一執行方式者 法規變更已不再適用者 已列入法規 函釋無須保留者 不合時宜者 僅為個案不宜為通案適用者, 去蕪存菁後, 共計收納 302 個案例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 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 畸零地 現有巷道 容積檢討 開放空間 停車空間 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 山坡地 建管行政 農舍 都市更新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類等共 14 章, 另延續上年度編入附錄 (104 年版刪除案例 部分精要法規摘錄 ) 經收錄於手冊之案例, 建管同仁日後可參酌援引, 以資簡政便民, 提昇行政效能 為推動 e 化服務, 本業務手冊內容將併登載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網站 ( 首頁 - 法令專區 - 建築執照管理 ) 供民眾查詢, 上網即可明瞭, 民眾無須往返奔波至市府查詢, 提升服務品質及效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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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編輯誌要 一 已依法制作業程序訂定之行政規則及內政部相關解釋函令, 原 則不再予收錄於本工作手冊內 二 本次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總計共刪除 38 案例 新增 25 案例及合併 1 案例 ; 針對目錄頁碼 文字內容 案例編號誤繕部分亦重新校對修正 ; 因法規變更有修正或不適用者, 於附註補充說明原因 ( 為便於識別, 更正及附註皆標示為紅字 新增案例為藍字 ), 並簡要敘明於目錄內容, 方便使用者參考 援用 ; 另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 部分法規名稱修正臺北縣為新北市 三 前次工作手冊 (104 年版 ) 刪除案例原因另補充說明於附錄 1, 附錄 2~8 則收錄部分精要法規 內政部公告函文以及本市相 關作業執行原則等提供參閱 四 未列入本手冊之案例者, 仍就個案事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如認有適用之必要者, 應簽報本局重新核示 五 另列入本手冊之案例者, 若與相關法令規定競合者無效, 仍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 編輯小組謹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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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目錄 第一章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1-1 第二章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類 2-1 第三章畸零地類 3-1 第四章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4-1 第五章容積檢討類 5-1 第六章開放空間類 6-1 第七章停車空間類 7-1 第八章變更使用類 8-1 第九章室內裝修類 9-1 第十章山坡地類 10-1 第十一章建管行政類 11-1 第十二章農舍類 12-1 第十三章都市更新與環境影響評估類 13-1 第十四章其他類 14-1 附錄 (104 年版刪除案例 部分精要法規摘錄 ) 附 1-1 目錄 -1

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105 年 版編號 104 年 版編號 案例摘要 內容頁次備註 第一章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部分地區及建築規模免辦理都審原則 乙種工業區之建照申請案件, 欲部分使用基地面積, 於土地尚未分割完成前, 得否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有關本市該地區細部計畫 土管 通盤檢討綠化面積未有規定者, 其綠化規定檢討方式 有關公共設施臨時建築物是否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 討二分之一綠化 工廠側院深度檢討時, 倘各層平面並未相同或逐層退縮時, 是否應逐層檢討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 1-2 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工業區側院深度留設原則 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時, 院落 ( 前 / 側院 ) 部分應如何檢 討 申請基地, 面臨一彎曲之計畫道路, 其有關前院 後院部分 應如何檢討 三峽都市計畫土管要點規定, 有關斷層帶經過之非法定山坡 地審查原則 有關本市汐止區土地, 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 22 條規定一 案 有關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56 條規定法定空地百分 之八十透水面積執行疑義 新北市建照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前併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設計項目 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作為 樣品屋 使用 1-6 新增 第二章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類 新北產業園區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 如建蔽率 容積率 道路認定等執行依據 增列 附註 增列 附註 目錄 -2

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非都市土地現況之面前道路僅四公尺寬時, 依區域計畫法自道路中心線退讓 3 公尺部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留設 1.5 公尺人 2-1 行步道, 可否重複認定, 退讓部分可否計入基地面積 有關本市區域排水權責機關及通案處理方式 非都市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是否應檢附建築線指示 ( 定 ) 或現有巷道認定圖說及公函 有關非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用地面臨兩條現有巷時, 其中一條現有巷道佔用之基地面積得否計入法定空地 2-2 增列附註 修正及增列附註 2-2 修正 簡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程序 2-3 新增 第三章畸零地類 私有土地擬辦理合併公有裡地, 以及建築基地非屬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 惟相鄰土地為畸零 3-1 地時之處理執行方式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 ), 補充納入公有畸零地土地及後續 申請合併 公有裡地 得否依 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第 11 點規定辦理 有關私有畸零地擬依 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申請合併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 3-2 是否與本局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抵觸, 得否核發 申請基地擬與公有畸零地合併後仍為畸零地, 惟基地四周皆已建築完成, 可否以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款核發證明 3-2 修正及增列附註 有關私有土地經分割成為數筆畸零地, 擬每筆單獨申請合併公有土地, 本局是否同意核發合併證明 3-4 修正 申請合併之國有土地非屬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所稱之畸零地者, 是否應依建築法第 45 條及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4 修正 11 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 有關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涉及畸零地及裡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執行方式 申請雜項執照時申請基地是否應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3-6 修正 目錄 -3

1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座落弧形道路交叉口之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之認定乙案 有關申請基地曾領有使用執照 ( 含合法房屋 ), 擬增 修 3-7 改建時, 是否涉及畸零地之認定 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核發工業區土地面積範圍, 核發應以最小寬 深度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3-8 設計施工編工廠專章規定之 150 m2之樓地板面積反算所得之範圍 3-7 增列附註 關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是否應由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 3-8 修正共同申請 本市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 鄰接土地係依前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11 條所留設法定保留地之補充處理執行方式 3-9 公有畸零 ( 裡 ) 地合併使用範圍臨接不同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 3-10 審查 第四章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增列附註 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檢討面前道路之陰 4-1 修正影面積方式 本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夾有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認定容積率適用方式 建築基地正面臨 6 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 側面及背面臨現有通路, 得否免於執照上加註 基地之主要出入口及車 4-3 道出入口至已開闢道路之通路, 須於建照辦理放樣勘驗時自行與地主協調開闢四公尺通路以供通行 建築基地 ( 角地 ) 臨接二條直線交叉之計畫道路, 沿道路交叉口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截角退讓, 其退讓土地得否計 4-3 修正入法定空地 寬度不足 6 公尺之現有巷道, 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規定自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後, 實際寬度仍不足 6 公尺, 自行 4-3 退讓部分, 可否設置法定停車位及台電配電廠操作空間 修正本府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蘆洲區大囍市社區災後本府發布退讓建築執行方式 基地面臨二條計畫道路, 其中 4M 人行步道非屬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說明第五款之現有道路, 應不適用 4-8 前開號函退縮建築之規定 目錄 修正及增列附註修正及增列附註 有關申請基地後側臨接未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通路, 是否應比 4-8 修正

1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照本府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 號函規定, 自道路中心線為準兩旁退讓至 6 公尺, 提請討論 建築基地臨接裡地其通行權留設方式, 可否穿越具有頂蓋之空間 未臨接建築線之土地, 其出入通路已取得土地通行權, 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私設通路限制辦 4-9 理 有關建築線加註事項第 11 點內容 : 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執 4-10 行疑義 基地內非經指定現有通路之存廢問題及執行方式 本市建築基地聯外通路許可作業方式 本市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認定 ( 新認定 ) 建築線指示作業模式 及增列附註 修正及增列附註 建築基地兩側面臨道路地下室截角退讓處理方式 4-12 新增 第五章容積檢討類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設置原則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計算原則 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傾斜式外牆如何計算樓地板面積 5-2 實施容積率前領得建造執照後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案, 依內政部 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 ( 略 以 ): 第 3 類不得超過原核准樓地板面積與增加地號土地面 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和 之審查原則 容積管制前核准建照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適用原申請時法令 5-4 限制, 不增加容積樓地板之計算方式 原領有建造執照案, 今擬依內政部 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變更設計, 新增土地 ( 幅射污染建築物 ), 其容積部 5-5 修正分以原申請基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併新增基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重新配置, 是否可行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關於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計容積檢討之解釋函, 其 5-6 中所稱 停車空間 是否包括設置於地面層整層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案例 5-2 目錄 -5

1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本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稱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FA) 之定義, 是否包含都市計畫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 5-6 修正地, 或容積移轉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經本府認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 得不予調降容積率, 自民國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建築技術規則第 166 條之 1 第一項.. 依 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 辦理變更設計.. 乙節, 其立法旨意是否包含都市計畫法 5-7 系之規定 ; 抑或限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基地內通路免計容積處理方式 5-7 修正 地下室開挖範圍部分全部當作機電空間使用時, 其容積檢討方式 免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需專業技師簽證之情形 5-8 修正 有關機械設備空間配置不合理之情形 ( 三層樓之透天住宅, 其地下室整層皆設計為機電設備空間 ), 應如何辦理, 提請討論 5-10 管理使用空間是否比照機電設備空間檢討當層樓地板 1/10 之 5-10 修正限制 地面一層設置夾層, 規劃為一般商業設施或服務業 ( 各戶樓地板皆未超過 150 平方公尺 ), 依本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 5-11 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申請時, 其建築物一樓設置夾層部分高度限制可否達 6 公尺 住宅挑空設計之檢討方式 建築物ㄧ樓陽台投影部分設置陽台之原則 過 ( 露 ) 樑上方可否設置矮牆 出入口雨遮外緣另設置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是否可 5-15 行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可否設 5-15 置於一樓店舖或住宅前 有關陽台外設置雨遮之檢討方式 雨遮 花台之設置標準 陽台深度超過 2M 部分是否須設置隔牆加以區分 5-18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目錄 -6

1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夾層設置陽台是否需合併檢討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 一 原核准執照已設置電梯之五層樓建築物, 辦理報備擬將電梯 取消設置, 其可否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 定, 將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梯廳免計入該層樓地 板面積 興建規模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其地面層 之樓梯間出入口是否可認定為屋頂突出物 有關排煙室之計算疑義 :10 平方公尺部分計算方式係為淨空 間尺寸或檢討牆中心線方式 增列附註 依 90 年 5 月 25 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 號函, 基地內被 鄰地合法房屋佔用, 建議比照共同壁及共用樓梯間, 扣除佔 5-19 修正 用面積後核算建蔽率, 容積不予重複檢討 地上一樓夾層因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而視為地上二樓且與他棟獨立區劃之建築物, 有關他棟於地上二樓整層挑 空且無出入口, 其特別安全梯及緊急昇降機得否於該層視為 轉梯性質免檢討樓地板面積乙節, 提請討論 連棟式集合住宅於屋頂層設置閣樓及樓梯間, 閣樓面積計入 容積樓地板面積且少於建築面積三分之ㄧ, 而樓梯間未達十 5-20 八平方公尺計入容積,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山坡地基地之建築物申請基地保水獎勵時, 其地下開挖範圍增列 應如何計算 附註 有關建築物內 梯廳 及 管理室 陽臺 及 管委會 空間 相鄰而未實質區隔之適法性 修正 有關雨遮外設有裝飾板, 其面積計算原則 如建築物露臺上方設置框架式構造物, 其樓地板面積計算原 則 有關陽台外露樑外緣設置裝飾性質之柱 版 透空欄柵之審 查原則 有關本市各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載各項容積獎勵項目 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執行方式 有關建築物於開挖範圍外設置突出基地地面 1.2 公尺之無頂 蓋構造設施物之建築面積計算原則 修正 有關住宅大樓之一樓管委會空間高度限制說明 有關地上層構造物投影至 1F 計入建築面積時之法規檢討原則 5-26 目錄 -7

1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兩座以上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及機間面積檢討之法令適用說明 陽台兼做走道是否可以不計入當層容積樓地板面積 雨遮欄杆設置原則 5-28 新增 有關陽台外側設置遮陽板 5-29 新增 有關建築物突出窗戶之樓地板面積疑義 5-29 新增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篇第 59 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 機 5-29 新增車停車空間可否抵扣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六章開放空間類 有關開放空間局審之案件 ( 有容積移轉者 ), 是否須檢附容積 移轉許可證明文件, 方可提委員會審查乙節 有關開放空間案件, 於廣場式開放空間設置結構柱之認定原 則 頂蓋型開放空間結構柱間淨寬未達 6 公尺免檢討, 但裝飾性 假柱及牆面均需檢討淨寬 另繫樑底部淨高 4.2 公尺, 需消 6-2 防車輛通行淨高 4.5 公尺 經預審案件仍請申請人於建築物完工後, 檢附施工中照片及 開放空間完成後相關設施資料, 由建照科解除列管, 逕辦使 6-2 照 有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建議修正之紀錄事項, 承辦人員之 查核原則 有關原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變更 設計或申請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竣工圖修正, 以致與原核定內 6-3 容不符者, 本府工務局得逕予備查之項目 有關原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變更設計或申請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竣工圖修正, 以致與原核定內 容不符者, 依據工作手冊 102 年版編號 06-06, 向本府工務 6-4 局申請備查之建照預審案件, 其檢討變更幅度之 變更前 係指原核定或前一次變更設計之數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沿 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之留設原則 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案件, 依建築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審查 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如審查委員意見涉及結構 土木 6-4 大地範疇時, 依建照規模區分其處理方式 開放空間案件之植栽回填土及垃圾處理室設置原則 6-5 目錄 -8

1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垃圾處理室與垃圾裝卸車位留設原則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留設寬度超過 4 公尺以上, 科審及預審委員會審查之原則 沿街式開放空間計算方式 穿越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計算方式 修正及增列附註 一樓設置住宅時開放空間留設規定 6-8 修正 開放空間之申請案, 其基地內通路得否增加樓地板面積計算 一樓設置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臨路側設置機車暫停車位 6-10 有關土管未規定開挖率限制者, 其地下層開挖範圍係數應如 何計算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開放空間獎勵, 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未規定開挖率, 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條規定地下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是否得免依業務工作手冊 98 年版編號 之相關規定檢討 有關公共服務空間留設原則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28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執行方式 有關屋脊裝飾物構造設計規定 6-13 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修正建築技術規則, 並增訂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目..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 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有關屋頂裝飾物符合前開規定是否需提本局預審小組審議, 提請討論 有關地上七層, 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其屋頂女兒 牆超過 1.5M 部分是否提請預審, 提請討論 有關圍牆申請高度 形式認定原則提請討論 6-14 有關原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安全管理及特殊情形之考量, 擬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88 條規定, 設置高度 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 灌木綠籬 ( 透空面積達 2/3 以上 ), 是否仍須提預審委員會 審議 增列附註 修正及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目錄 -9

1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建築基地鄰接建築線指定劃設為現有通路, 需保持現況 供公眾通行時, 如申請開放空間獎勵其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6-15 獎勵面積應如何計算一節, 提請討論 有關開放空間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並位於區段徵收範圍, 未申 請開放空間獎勵, 僅申請公共服務空間獎勵, 其開放空間有 效面積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87 條規定未達法定空 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得否僅申請公共服務空間之獎勵 參照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6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規定, 無障礙停車位不宜由升降機 進出 故機車若以升降機通達停車位之建築基地, 其無障礙 機車位應設置於地面層 有關法定無障礙機車位設置於地面 6-16 層法定空地, 依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 應 經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 得設置疑義, 提請討論 有關建造執照預審爾後審查案件需補充說明下列資料 1. 總沉陷量及不均勻沉陷量說明 提供基礎形式承載力說明 基礎形式之建議說明 4. 倘建築設計含有剪力牆, 標示剪力牆之位置 預審案件繳交審議資料光碟之規定 夾層最小面積之設置原則 6-17 增列附註 游泳池設置原則 6-17 新增 開放空間案件之停車空間出入口設置原則 6-17 新增 預審案件須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 6-18 新增 第七章停車空間類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執行疑義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規定略述 : 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 ; 五十輛以上者, 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 應為雙車道寬度 二 92 年 6 月 6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規定略述 : 進出口分別設置, 單向通行者 (one way), 一律設單 7-1 車道 即車道如進出口分別設置, 單向通行 (one way) 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 三 另 93 年 3 月 10 日內政部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補充圖例, 得以 主要車道 非主要車道 分別檢討車道寬度 四 本案係設計主要車道雙車道寬度, 非主要車道部分服務 目錄 -10

1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車輛雖超過 50 輛以上, 惟以單向通行方式設計,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車車道寬度疑義, 提請討論 一 有關上開汽車車道寬度本局建照科業務手冊 96 年版編號 訂有, 如下 : ( 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立法原意 : 基地面積 1500 m2以上者, 應設置坡道, 其車位數達 50 輛者, 應設置雙車道, 車位數未達 50 輛者, 可設置單車道 ( 坡道 ); 基地面積在 1500 m2以下設置坡道 車位數達 修正輛者, 需設置雙車道, 反之若未達 50 輛者可設置單車道 ( 二 ) 前項原則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二 依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7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 有關基地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者,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限制, 業於 92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在案 建築技術規則第 60 條, 基於汽車流量及車輛數, 與車位編號 7-2 修正無關, 汽車停車位之編號得不連續編號 依 新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已通過建照預審或審查案件, 其涉及獎勵面積減少或增設車位減少之提 7-3 審原則 有關 新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預審會議之行 7-3 政執行方式, 提請討論 依 新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之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容許建蔽率及允許高度範圍內, 可否自由 7-3 配置 停獎審查案, 臨接指定 6 公尺之現有道路, 但現況未達 6 公 7-4 尺時之處理方式 車道為有頂蓋, 是否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是否可合併汽車 7-4 停車空間檢討 為申請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不同使用分區並申請依 新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獎勵樓地板面積, 有關鼓勵係 7-4 數 M 值與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應如何檢討 獨棟透天住宅案, 一樓設置單一用途 停車空間, 其中樓 7-5 梯 電梯間及廁所得否納入停車空間檢討 汽機車坡道上無頂蓋 下無開挖地下室者, 是否計入開挖率檢討 7-5 目錄 -11

1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地下室壹層與基地面前道路高差 0.6 公尺, 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59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於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 7-5 車坡道出入口留設深度 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提請討論 有關人行廣場是否可作為車道出入口 有關一樓設置機械式停車空間, 其日後管理部分應如何管控, 提請討論 戶外之汽車昇降設備申請建照時是否應計入建蔽率 以現行昇降機製作廠商及電路配電盤之技術已能克服各項動作, 汽車昇降機之車台在通過時僅需於車台底下加裝四組 ( 前 後 左 右 ) 插梢即能防止車台下墜, 在車台下降時, 7-7 電路盤控制車台微升, 插梢自動收回, 車台下降即能自動下降 故建議汽車昇降機車台能兼汽車通過車道 : 有關機車停車位因基地受限需設於地下室之案件, 可否用附 7-7 有 CNS 證明之貨梯替代機車昇降機 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有關 交通影響評估審查作業流程採行合併審查及變更設計 核備標準 建築物於地面層設置依法檢討之無障礙停車位, 其供停車空 間使用之樓層高度 建築基地符合新北市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 2 條規定, 涉及無障礙停車位繳納代金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 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 6 公尺, 寬 5 公尺以 7-9 新增 上之空間執行原則, 提請討論 第八章變更使用類 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 公共梯間部分是否應納入申請範圍乙案 有關自行增設停車位欲變更為自設發電機房疑義 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檢討停車空間之執行方式 有關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 1 樓內部空間繪製乙部停車空間, 於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是否須交代該停車空間變更位置之處理方式, 抑或依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之案件即不需要考量 8-3 停車空間之變更 8-1 修正及增列附註 目錄 -12

1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申請自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之相關 8-3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經檢討需增設法定停車空間時, 若以原 增設之停車空間變更為法定停車空間者, 是否需出具該增設 8-4 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疑義 有關建築物用途為室內遊樂場及遊樂園, 可否作為室內機械 遊樂場 修正及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涉及專用下水道使用變更管制方式 有關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 由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 74 條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惟如變更範圍屬無地下室之 1 樓可否由結構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證明, 免檢附結構計算書? 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載重由低變高 ) 因原執照卷內查無結構計算書等資料, 如何辦理? 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時, 其建築結構變更事項之 某銀行擬變更使用為金融業分支機構併案申請併戶案, 基地分別臨接寬度 12 公尺及 10 公尺計畫道路之角地,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商業區 部分為住宅區, 主要出入口設 8-7 置於商業區臨 10 公尺道路並為 12 公尺道路深度 2 倍範圍內, 且住宅區原已設置出入口保持原狀, 臨接道路寬度認定 樓地板面積檢討疑義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併案辦理分併戶, 檢附門牌證明時程 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之相關工程施作疑義 有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項目紀錄表 執行方式 有關已領得本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許可函, 已逾竣工期限未報請竣工查驗者, 但工程已完竣而提出 8-9 申請辦理竣工查驗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辦理原則 修正 目錄 -13

2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已領得本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核准函, 已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並提出竣工查驗申請, 惟因相關 8-10 修正缺失未能於複審查期限內完成, 擬展延其複審期限之統一 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 出入口電動鐵捲門設置疑義 有關變更使用, 工廠用途申請變更為非工廠用途使用, 是否應依 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 8-10 及管理要點 檢討 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變更使用寢室必須直接可自然採光通風疑義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第 3 欄其他建築物走廊設置之規定內所謂 同ㄧ層 究應如何認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 走廊 規定適用原則 增列附註 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因分戶牆變更是否應辦理門牌變更登 記事宜乙案 有關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涉及陽台內側外牆封閉, 涉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檢討事宜 修正 有關辦理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之執行方式 新北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涉及公共介面牆壁 ( 分戶牆 ) 變更 有關辦理建築物分戶未涉及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內容更動案 8-14 有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當時經核定為 自用儲藏室 擬變更為 一般零售場所 使用, 如該申 8-18 請範圍當時已計入樓地板面積計算, 惟未計入停車空間檢討, 得否變更使用 有關本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8-18 辦理時, 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檢具原則 有關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設置大型商場 ( 店 ) 及飲食店, 涉及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6 條 規定辦理專 8-19 案審查會議, 如屬現行都市計畫審議地區之案件其 8-17 修正 增列附註 變更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適用疑義 本市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 8-20 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等案件, 涉及 開放空間 水保設施 結 增列附註 目錄 -14

2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構外審 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設計審議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 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施 等規定之簽證方式 有關建築物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停車空 增列 間變更 - 重型機車位變更為一般停車位 ), 其建築物權利證明 8-20 附註文件檢附疑義 關於封閉建築物內原屬同 1 使用單元之上下樓層間連通之樓 梯及樓板時, 其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 8-21 理方式 本市建築物為避免因局部範圍申請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 未納入歷次核准竣工圖說檢討, 致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登載之步 8-21 新增 行距離和防火避難設施設備疑義 第九章室內裝修類 有關室內裝修之分間牆 分戶牆區別及簽證疑義 9-1 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 其案件之使照竣工圖中 2 戶以上相通, 惟其使照戶數係分開計算, 且地政 戶 政之產權門牌均各自獨立, 其係應就相通各戶均納入檢討申請或僅就申請該戶進行檢討 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僅涉及分間牆拆除並無新作裝修時如何 處理 有關室內裝修中室內分間牆得否使用防火漆代替防火材 9-3 修正及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有關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其消防設備圖說之檢附 時程 有關領有使用執照但尚未登記產權之建築物, 經起造人出具 同意書, 能否申請室內裝修乙案, 提請討論 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審查 案件涉 新北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 9-4 點 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其消防設備圖說之檢附時程 9-5 增列附註 為本市住宅 集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 變更使用時, 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 9-5 物, 應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檢討 目錄 -15

2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新北市高層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涉及既有燃氣設備空間 ( 位置範圍 構造等 ) 變更行為者,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9-7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之執行原則 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既有裝修材料簽證方式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或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及室內裝修 ( 或簡易室內裝修 ) 案件申請範圍執行方 9-8 新增式 原使用執照經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 或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計畫書 認可之室內裝修申請案, 是否應重新評定 9-9 新增及認可執行方式 第十章山坡地類 有關本市轄內 4 處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許可案其開發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章節內載示 : 土地使用分區使用上之建築物的構造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設計應維持原設 10-1 計形態, 不得任意變更, 凡新建 增建 改建及維護等行為除經主管單位核准外, 應事先與開發單位協調, 經同意後始可進行工程 執行方式 可申請航空相片基本圖之單位及聯絡方式 有關山坡地地形建造執照基地下邊坡擋土牆與坡頂建築物外緣之回填土上方構造物設置之原則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 262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執行之疑義 本市於山坡地開發涉 3 級坡範圍之審查及得設置之項目 本市原始地形認定及檢討原則 10-4 第十一章建管行政類 新增附註 年 7 月 1 日前掛號申請建照 ( 包含增建執照 ), 如申請人擬適用 94 年 7 月 1 日後之法令規定 建造執照可否一次辦理變更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 退縮騎樓地樑柱構架上申請廣告招牌, 得否以雜項執照方式申請 屋頂冷卻水塔是否應申請執照 目錄 已領得建造執照施工中之加油站地下儲油 ( 氣 ) 槽位置變更, 11-2 是否需辦理變更設計

2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連棟式住宅建照申請案, 於申請建築時已將基地分割完 成且申請建照及請領使照時, 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皆已就分 割完成之基地面積分別檢討, 現其中一棟擬申請增建, 是否 仍須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建築線與申請基地間夾公產土地 ( 寬度約為 1.5 公尺, 地目 為水 ), 經洽公產機關後, 其上開公產土地無法讓售, 其申 11-2 請建造執照時, 應如何辦理, 提請討論 經本市違章拆除隊檢舉之出入口雨遮, 因未增加建築物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 且未增加高度, 應如何辦理手續 有關內政部函詢本府執行公文書或建築申請書標示建築師簽 章者, 建築師得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處理, 提請討論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建築師事務所以連續章來府申請印鑑, 是否可行 11-3 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4 條規定,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 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 11-4 已准照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地下探勘資料, 得否供建築師申請影印 發照時應否檢附由起造人出具 露台 挑空部分 不施作違建之切結書 有關經建造執照抽查會議決議需辦理變更設計案件, 未依照 抽查不符項目更正者, 後續提請討論 建造執照抽查會議決議准予報備案件, 由承辦人員就報備項目予以同意備查, 其餘項目仍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行政與技 術分立規定, 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 不再加註列入抽查之結構與大地技師抽查部分執行疑義, 提請討論 11-4 修正及增列附註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 建照抽查小組之抽查內容, 應僅就變更項目予以抽查, 以利行政時效 11-5 增列附註 建造執照抽查不符事項列管與施工勘驗執行方式 建築執照抽查列管, 未解除列管可否先行辦理變更起造人 有關本府已核准建照於變更設計時抽查紀錄 1 樓夾層 ( 店鋪 ) 挑空過樑不符合規定, 抽查不符項目非本次變更設計 11-6 範圍且該項目已施作完成, 是否仍須依抽查結果檢討, 提請討論 建造執照對副本前補正圖套圖說之程序得否改為於承辦人簽 11-7 准前補正圖套圖說, 免以公文掛號處理, 提請討論 增列附註 目錄 -17

2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建造執照領得後, 依 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 併案辦理變更設計及補列筆誤或漏列注意事項 申請 11-7 備查, 於同意備查後相關圖說是否檢還予申請人之執行方式 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分併戶書面核准 ( 第一階段 ) 未再申請竣工查驗 ( 第二階段 ) 之原案 人民申請之 11-7 資料 ( 如消防 平行分會資料 ) 等可否併入原執照存放或銷毀 依容積移轉辦法申請之建照案件, 領取執照時, 可否依業主過戶完成之城鄉局函文直接向建管科發照中心領取建照 ( 免 11-8 修正依工務局之副本簽會流程完成後才准予領照 ) 新北市法定山坡地案件, 需先審水土保持計劃書者, 是否可改為以事務所申請書方式, 先將水土保持計劃書掛建照科轉 11-8 農業局審查 俟水土保持計劃書審查核定後, 文件圖說備齊再掛建照案 已領使用執照案件, 其各建物係以私設通路對外連接, 欲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分割後私設通路不列入各建物基地, 並業 11-8 已出具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證明文件, 其法定空地分割處理方式 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前, 領得建築執照之案件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 須由本府先行核發或逕由地政機關 11-8 辦理分割, 提請討論 有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是否有期限規定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 舊有建物 ( 已領有建築物登記證明文件 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 欲申請建造執照 ( 空地增建 ), 11-9 惟現況原有建築物之樓層及構造與建物登記謄本不符, 是否應併案補辦建照, 提請討論 依 95 年 12 月 25 日北府工建第 號函說明 : 為落實建築管理 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減少紛爭, 即日起本縣建築執照申請基地如有部分使用者, 需完成分割後, 方得申請 11-9 建築執照..., 部分申請建築基地因前開號函執行上有困難, 無法立即進行分割或無法分割時, 如何處理 有關騎樓設置依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三點規定, 應與人行道順平, 另加註事項表規定, 騎樓應與 鄰房順平, 本案原有建築物擬來府辦理拆除後重新建造, 其現況左側鄰房所設騎樓已高於人行道時, 應如何辦理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有關本局人事室 政風室擬調閱建造執照, 是否需協助調閱或由該室自行調閱 目錄 -18

2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建築師來府辦理開業登記時, 是否應依建築師法第 4 條及第 25 條規定檢具切結書 ( 不得兼任公務人員 營造業主任技 師 建築材料商.. 等 ) 有關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申請建造執照, 如涉及室內裝修或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變更或部分拆除時, 應併案申 請之項目 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之起造人非屬自然人時, 其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是否需為公司印鑑章 有關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 7 條申請雜項執照, 如涉及原領使用執照之變更, 是否得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提請討論 增列附註 有關溫泉開發設置之儲水槽是否應辦理雜項執照 有關本市老舊公寓增設電梯執照申請案涉及違建 本局受理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 申請掛號 增列附註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增設昇降 新增機案之執照申請程序 防火間隔相關執行疑義 有關 105 年 1 月 1 日後之建造執照案涉及結構外審審查與變 新增更之相關執行原則 有關本市申辦建造 ( 雜項 ) 執照檢附圖說原則 新增 有關建造執照綠建築查核工作時, 建請同意設計單位就明顯筆誤或不影響建造執照內容部份進行當場修正後用印 第十二章農舍類 農舍與農業用地關係基本概念說明圖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制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限制 新增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7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4-1 條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新增 30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7 條 75 年 06 月 23 日台 75 內管字第 號函 基地位於山坡地時地形坡度檢討 有關農舍面臨道路 通路及農路檢討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限制 農舍建物應檢附結構 應力計算書之標準及種類 12-7 修正及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目錄 -19

2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合法農舍申請增建, 應否重新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個別新建農舍案, 有關基地內通路寬度等執行方式 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於申請建照時, 須否檢附建築線指定圖 個別新建農舍案, 倘因指定建築線而造成土地部分位於道路 12-8 範圍等執行方式 新增 第十三章都市更新與環境影響評估類 有關本府都市更新處受理都更案件涉及原建築容積認定一 13-1 案, 本局擬就建築師簽證資料個案協助檢視之方式 有關申請本市汐止區福德段 705 地號等 16 筆土地之建築基地適用變更汐止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0 點 ) 規 13-2 修正定一案 提醒有關執照申請案基地位於地質敏感區域, 務必會辦本府環保局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案 有關新北市已核定在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 或評估書 ) 與申請建造執照內容不符處理方式一案 增列附註 有關環保局受理審查中之環評案件, 應檢附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轉送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 之目 13-4 新增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則一案 有關申請建造執照基地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 需否辦理環評, 行政協助辦理原則一案 13-4 新增 第十四章其他類 查建管法令對 建築 之定義包括地面上及地面下, 惟本案於退縮四公尺範圍開挖地下室部分, 屬土管規定之範疇, 是 14-1 否符合林口土管第 11 點規定, 因屬貴管權責, 惠請明確回復 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增 ) 訂條文第 23 條第 1 款所規定前後鄰棟間隔之 面對面 面對背 及 背 14-2 對背 認定方式乙案 檢附免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3 條規 14-3 定檢討鄰幢間隔之圖例乙份 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5 條第 27 款 : 鄰幢間隔 14-4 之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認定方式 林口特定區建築基地所留設之後院深度是否比照前院深度, 於法定陽台或露台突出 1 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後院深度, 及高 14-4 度 1.2 公尺以下之入口階梯是否不計入建築面積乙案 目錄 -20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2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雨水貯留滯洪設施可否設置於前 側院及後院退縮部分之地面下 有關本市 林口特定區計畫 所屬地區騎樓留設規定 14-5 有關林口特定區內整體開發地區角地延續人行步道暫行處理 原則 有關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附表二規定之裝 卸位之出入口應銜接道路, 其道路是否包含建築基地以私設 14-7 道路連接建築線 有關建物天井設置位置及形式之設置原則 本案申請基地為 地號 ( 裡地 ), 原同段 126 地號申請時,126 地號起造人檢附切結書同意留設 2 公尺通路通行權供 地號日後通行之用, 另本府於 126 地號申請時亦曾函文 地號所有權人, 將來申請建築時應檢附 私 14-7 設通路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現 地號所有權人來府申請執照, 並檢附 126 地號管委會出具之 2 公尺通行權協議書, 是否可行? 提請討論 依規定設置之陽台, 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 陽台, 非法所不許 上述 遮蓋物 若為遮版 ( 非陽台或露 14-8 台使用 ), 則其直下方之投影範圍是否仍得視為 陽台, 提請討論 今申請人擬於 市 段 地號申請建照, 並以分照方式申請, 其 164 地號樓地板面積為 平方公尺,163 地號樓地板面積為 平方公尺, 其基地連接至建築線之 14-9 私設通路路寬度應視為二筆地號面積合計達 1000 平方公尺寬度為 6 公尺, 亦或二案申請樓地板面積分別未達 1000 平方公尺 `, 故私設通路寬度僅須 5 公尺 有關騎樓淨寬 2.5 公尺留設位置超出騎樓 3.52 公尺範圍, 是 否可行, 提請討論 有關林口區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申請基地地下室開挖部份面積採回填土處理, 而一樓柱仍延伸落底筏基但沒設地下室結 構外牆, 是否需依規定檢討地下室最大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地下室開挖率計算方式, 其結構體中回填土部分得否免計入 開挖面積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增列附註 目錄 -21

2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有關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得否增加新地號辦理增建, 提請討論 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建築物, 重新申請增建及辦理土地分 割應如何檢討 捷運聯合開發案, 以捷運站體之屋頂層 ( 地面二層以上之人工平台 ) 以直通樓梯通達基地地面作為避難層, 得視為他棟建築 物檢討 防火構造建築物, 基地鄰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B 戶客 廳面向建築線, 是否可免檢討外牆開口部面積 工廠類建築物, 各廠 (1 4 樓為ㄧ廠 ;2 3 樓為ㄧ廠 ) 之垂 直使用, 得否免設室內樓梯以連接各樓層乙案 建築物有設置 機電設備空間 之特殊需求, 於建築圖應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 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証, 併建造執照 審查核定, 免受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規定之限制 本案法定空地係從中間分割 ( 保留共同壁 ), 申請增建時, 共同壁部分, 是否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增建樓層以上留 設側院? 建築基地鄰接須依規定留設騎樓或人行道至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時, 得否認定鄰地為永久性空地,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防火間隔 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擬興建地下一層地上 13 層之建築物, 地上一層配置為開放式 ( 未設置外牆 ) 停車空間是否涉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 微波通訊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依內政部 83 年 11 月 11 日台 (83) 內營字第 號函解釋議題二規定, 是否需 將設備面積與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合併檢討計算 道路轉角處騎樓可否落柱 有關本府教育局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興建風雨操場工程, 核准 之建造執照是否需加註電力送台電審查乙節, 提請討論 建築基地位於乙種工業區之工廠類建築物, 於申請部分拆除 執照以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時, 是否需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14 章相關規定之限制 新北市政府稅捐機關辦理 依建築技術規則 262 條專業技師 簽證說明 注意事項 增列附註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是否應設置消防設備 ( 設施 ) 目錄 -22

2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目錄 ) 年 5 月 1 日生效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與 101 年 6 月 11 日發布實施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 討 ) 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之差異分析表 現行 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 6 點第 22 項規定, 應不受第 11 點之限制 本市林口區 80 年 12 月 28 日發布實施 擬定林口特定區 (II-4 號道路以北部分中心商業區 ) 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 案內劃設為中心商業區土地之防火間隔及地下層連通規定 為因應經濟部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圖資, 關於公布圖資後建 新增造執照申請案 為配合經濟部公告本市地質敏感區範圍, 建築基地位於地質敏感區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或已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案, 自公告日起均應於審查程序未終結前納入基地地質調 新增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 如涉及提送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併案進行地質安全評估 有關地質法規定之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涉及土地開發行為計畫變更或補辦合法化時之辦理方式 新增 附錄 附錄 年版刪除案例 ( 共 38 案 ) 附 1-1 附錄 2 內政部 65 年 6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內政部 96 年 7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內政部 103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附 2-1 附錄 3 內政部營建署 89 年 1 月 6 日營署建字第 號函 附 3-1 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字第 號函 附錄 4 內政部 62 年 02 月 23 日台內字第 1610 號函 附 4-1 環保局受理審查中之環評案件, 應檢附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附錄 5 評估書初稿轉送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 之目的事附 5-1 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則之附表一 各類開發案達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及許可時機 內容 附錄 6 為因應經濟部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圖資, 關於公布圖資後建附 6-1 造執照申請案 附錄 7 地質法規定之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涉附 7-1 及土地開發行為計畫變更或補辦合法化時之辦理方式 附錄 8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56 條透水執行疑義 附 8-1 目錄 -23

3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 第一章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編號 01-01(104 年版編號 01-01) 北府城設字第 號公告及 北府城設依據字第 號函案例部分地區及建築規模免辦理都審原則 處理經本府公告全區都審範圍, 符合下述 部分地區及建築規模免辦原則理都審原則 適用範圍及內容者, 授權作業單位依原則審查通過後同意備查, 除有必要得免經一般程序之專案小組及大會審查 一 適用範圍 : ( 一 )95 年 8 月 11 日北府城設字第 號公告淡水 淡水 ( 竹圍 ) 及縣民大道兩側為需經都審地區 ( 二 )86 年 10 月 2 日 86 北府工都字第 號公告八里及八里 ( 龍形 ) 為需經都審地區 二 公告內容 : 下列事項皆符合者, 得免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一 ) 申請容積在基準容積以下 ( 二 ) 七層樓以下建築 ( 三 ) 基地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下 編號依據案例 01-02(104 年版編號 01-02)- 增列附註二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乙種工業區之建照申請案件, 欲部分使用基地面積, 於土地尚未分割完成前, 得否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申請建照基地地號得依同意部分使用範圍申請之, 若單筆地號土地雖依同意得部分建築, 但機關 學校 醫院及同屬ㄧ事業體之工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仍需將各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檢討 附註一 依據臺北縣政府 95 年 12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內容略示 : 建築執照申請基地如有部份使用者, 須完成分割後, 方得申請建築執照 二 同一事業體之建築基地, 除非屬一宗基地外, 仍應將各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檢討 1-1

3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 編號 01-03(104 年版編號 01-04) 依據 本府 102 年 11 月 20 日府簽批示辦理 案例 有關本市該地區細部計畫 土管 通盤檢討綠化面積未有規定者, 其綠化規定檢討方式 統一本市綠化面積檢討方式以及可扣除無法綠化面積之項目, 除該地區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另有規定外, 有關綠化面 附註 積應以下列方式檢討 : 公園 綠地 廣場 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 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 1/2 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其他建築基地內實 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1/2 以上種植 花草樹木 ; 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 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則僅限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 樹木, 惟應參考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 立體綠化規定, 於 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法令適用日為 103 年 5 月 1 日後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辦理 編號 01-04(104 年版編號 01-05)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 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是否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檢討二分之一綠化 公共設施臨時建築物為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尚無檢討綠化之規定 編號 01-05(104 年版編號 01-07)- 增列附註依據 本府工務局 98 年第 1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工廠側院深度檢討時, 倘各層平面並未相同或逐層退縮時, 是否應逐層檢討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處理有關本案之執行認定應回歸土管規定 :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原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 有關本項側院深度留設原則比照建築面積 附註 計算方式, 即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之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與 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檢討 配合內政部於 105 年 8 月 26 日發布實施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 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 ) 案, 本案排除林口區 之適用 1-2

3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 編號 01-06(104 年版編號 01-08)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 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工業區側院深度留設原則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工業區側院深度留設原則, 係屬城鄉發展局權責, 故依城鄉發展局 浮簽意見, 本案仍依現行規定 辦理, 且尚無不得過樑之限制 編號 01-07(104 年版編號 01-09)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 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時, 院落 ( 前 / 側院 ) 部分應如何檢討 有關院落部分得僅就新增部分檢討, 至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得免納入檢討 編號 01-08(104 年版編號 01-10)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申請基地, 面臨一彎曲之計畫道路, 其有關前院 後院部分應如何檢討 處理乙基地可視為兩側臨接等寬道路之角地, 得先選擇任一側為前面基原則地線 ( 即可選 FF 或 HH ) 之精神, 准予甲基地選擇 AA 或 EE 為前面基地線, 並依該前面基地線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第 5 點 ( 十二 ) 檢討後面基地線 圖例 1-3

3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 編號 01-09(104 年版編號 01-11) 依據 簽原參考手冊 19 案例三峽都市計畫土管要點規定, 有關斷層帶經過之非法定山坡地審查原則 處理有關三峽都市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內斷層帶經過地區之非法定原則山坡地建造執照申請案, 准予於建照卷內檢附 ( 一 )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 64 條規定之地基調查報告及 ( 二 ) 設計建築師 結構技師 地質技師簽證認為安全之說明書等二項資料後, 依規定審核其建照申請案 編號 01-10(104 年版編號 01-12) 依據本府城鄉局 103 年 8 月 11 日北城都字第 號函本府城鄉局 便簽本府城鄉局 便簽案例有關本市汐止區土地, 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 22 條規定一案 處理一 依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汐止都市計畫 ( 土地使原則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 ) 規定, 建築基地臨基隆河建築時應退縮 10 公尺建築, 應以 基隆河主流 之河川區界線往基地內, 預留其退縮範圍 二 應自河川區境界線全面淨空 ( 包含地面上及地面下 ) 退縮 10 公尺建築, 並包含陽臺 雨棚等相關附屬設施 編號 01-11(104 年版編號 01-14) 依據本府城鄉局 103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都字第 號函案例有關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56 條規定法定空地百分之八十透水面積執行疑義 處理以 102 年 10 月 25 日本市都市設計審議第 36 次大會專案報告討論原則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第 6 點第 2 款第 1 目透水執行原則內容辦理 編號 01-12(104 年版編號 01-13) 新北府城設字第 號令及 新北府城依據設字第 號函 案例新北市建照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前併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項目 處理免送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之變更設計 : 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原則組或大會審查通過之案件, 於符合建築管理相關法令檢討, 且不影響原都市設計審議決議內容 ( 包含建築物配置, 開放空間景觀 1-4

3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 配置, 主要出入口動線, 基地內停車出入動線, 及特殊個案回饋及都市設計審議承諾事項等 ) 前提下, 若有符合授權內容者, 得免經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程序, 逕由本府工務局同意後併竣工圖辦理變更設計, 授權內容項目如下 : 一 綠化設施植栽種類微調變更者 : ( 一 ) 開放空間配置面積不變, 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透水層及植栽面積微調, 增減值不超過原核准 1/100, 且透水層增減值不超過 10 平方公尺, 透水層面積維持在開放空間面積 50% 以上 ( 二 ) 綠化面積增減值小於 10% 且 50 平方公尺範圍內, 且無涉及喬木樹量之植栽變更者 ; 惟以灌木區隔開放空間而影響空間整體開放性者, 仍須送本府城鄉發展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辦理 ( 三 ) 植栽數量不減且同米高徑以上或以喬木替代灌木 惟樹種變更, 經檢視符合下列項目者 : A 位屬整體開發區不涉主要沿街面之樹種 B 綠化樹種應以基地周圍既有之樹種為優先, 其餘部分為原生樹種 C 二氧化碳故定量 Gi 較變更前相同或較高 D 不涉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及決議, 並經建築師簽證說明 二 停車位置 數量變更 : 車道系統動線不變, 停車位置 數量調整小於總停車位數 5/100 或 15 部 ( 含 ) 以下, 並無涉及停車獎勵內容變更者 ; 如需檢送交通影響評估變更報告書者, 由本府工務局逕送本府交通局辦理 三 分戶牆 分間牆變更 : ( 一 ) 內部隔間變更無涉及戶數變更 空間用途合理性者 ; 惟機房尺寸位置變更, 以及乙種工業區總量管制下一般商業設施 一般事務所用途廁所由集中變更為分散設置者, 仍須送都市審議辦理 ( 二 ) 各層樓地板面積增減值不超過原核准 10%, 且合計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四 建築物立面變更 : ( 一 ) 非主要構造之小樑增減或位置變更 屋頂層之樑改為反樑, 且外周區柱樑尺寸調整小於 20 公分範圍以內者 ( 二 ) 屋頂層通氣口 水箱 冷卻水塔位置變更, 無涉及樓地板面積增減, 且屋頂綠化面積調整小於 2% 範圍以內者 1-5

3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類 ) ( 三 ) 不涉及整體造型之建築立面微調 ( 如造型飾板 裝飾物等 ), 每單元面積調整增減值在 2% 範圍以內者 ( 四 ) 不涉及整體造型之各立面開口單元微調, 單向尺寸長 寬調整各增減值在 10% 且小於 50 公分 ; 開口位置上下 左右位移各小於 50 公分範為以內者 ( 五 ) 各樓層之花台長度調整小於該樓層長度 10% 且小於 1 公尺 ; 各樓層之雨遮深度 1 公尺範圍內, 其長度調整小於該樓層長度 10% 且小於 1 公尺者 ( 六 ) 樓層數未增加, 高度增減於總樓高 5/100 以下者 ( 七 ) 陽台 露臺之欄杆 格柵 窗戶分割型式微調變更 ( 八 ) 整體造型及高度不變, 不涉及審議之裝飾柱 屋脊裝飾物變更微調者 ( 九 ) 景觀設施類微調變更者 : 燈具 街道傢具 舖面變更比例在 10% 以下, 不涉及都市設計審議決議及相關法規, 並經建築師簽證說明 編號 01-13( 新增 ) 依據本府城鄉局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城都字第 號函案例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作為 樣品屋 使用 處理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應依規原則定用途使用 及同法第 51 條規定 :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爾後類似案件, 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許可者, 倘經用地主管機關認屬無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用途者, 得逕依上開方式辦理 附註 申請樣品屋係由本局施工科辦理 1-6

3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類 ) 第二章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類 編號 02-01(104 年版編號 02-01)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 新北產業園區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 如建蔽率 容積率 道路認定等執行依據 處理一 建蔽率 容積率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丁種建築用地原則之規定 : 建蔽率 70% 容積率 300% 二 用途亦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社區 項下之用途 三 道路均已開闢完成, 依現場寬度為主 附註三道路 現場寬度 因屬經濟部開發工業區按計畫開闢之道路寬度, 現況寬度應為道路 計畫寬度 ( 該產業園區公共設施已完成開闢, 無須辦理建築線認定 )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2-02(104 年版編號 02-02)- 增列附註二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非都市土地現況之面前道路僅四公尺寬時, 依區域計畫法自道路中心線退讓 3 公尺部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留設 1.5 公尺人行步道, 可否重複認定, 退讓部分可否計入基地面積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 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 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 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 示 ) 建築線 ; 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 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 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 免再退讓, 故非都市土地僅面臨 4 公尺之面前道路, 其自道路中心線退讓 3 公尺道路之邊界線應指定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且不得與人行步道重複認定 一 人行步道係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63 條規定退縮設置之 1.5 公尺人行步道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 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規定退縮者, 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 二 另依內政部 台八九內營字第 號函說明, 本案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若經認定僅能供人行走之部分, 得視為具有人行步道之功能 ; 依首揭規定之意旨, 應無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需要 2-1

3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類 ) 編號 02-03(104 年版編號 02-03) 依據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案例有關本市區域排水權責機關及通案處理方式 一 山坡地地區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或區域排水計畫 : ( 一 ) 涉及建築行為者, 請洽本府工務局辦理 ; 另涉及水土保持部分, 由本府工務局函轉本府農業局辦理審查 ( 二 ) 未涉及建築行為者, 請洽該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處理理 ; 另涉及水土保持部分, 由該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原則關函轉本府農業局辦理審查 二 非山坡地地區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或區域排水計畫 : ( 一 ) 涉及建築行為者, 請洽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 ) 未涉及建築行為者, 請洽本府水利局辦理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2-04(104 年版編號 02-04)- 修正及增列附註 本府養護工程處 號核准簽非都市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是否應檢附建築線指示 ( 定 ) 或現有巷道認定圖說及公函 依本府養護工程處 102 年 5 月 30 日 號簽奉核准, 自 101 年 9 月 24 日起本府養護工程處開始辦理新北市非都市建築基地建築線指示 ( 定 ) 業務 ; 爰此非都市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線指示 ( 定 ) 或現有巷道認定圖說及公函 前揭簽准案係為申請指示 ( 定 ) 建築線之業管權責劃分 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非都市土地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認定現有巷道, 本局再依養工處之現有巷道道路境界線認定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境界線作為建築線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2-05(104 年版編號 02-05)- 修正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非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用地面臨兩條現有巷時, 其中一條現有巷道佔用之基地面積得否計入法定空地 有關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之臨接兩條以上寬度六公尺以下其他道路, 得參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79 年 5 月 29 日 79 建四字第 號函示原則, 應自每條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 惟其退讓之土地, 除臨接起造人選定之道路外, 其餘得准予計入法定空地 函文筆誤更正 2-2

3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類 ) 編號 02-06( 新增 ) 依據 本府地政局 號核准簽 案例簡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程序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變更編定審查項目納入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建立單一窗口, 使會審局處於興辦事業計畫審查階段提供完整意見, 本局係以行政協助檢視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給予建議事項僅供參考, 以利增進行政效率 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基地嗣後如須申請建築時, 仍應委由依法開業建築師依申請當時之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2-3

3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第三章畸零地類 編號 依據 案例 附註 03-01(104 年版編號 03-03)- 修正及增列附註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私有土地擬辦理合併公有裡地, 以及建築基地非屬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 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之處理執行方式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 ), 補充納入公有畸零地土地及後續 一 有關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 ( 裡 ) 地合併使用證明核發僅供公產機關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 公產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產規定處理, 不得以本證明書對抗 二 本案依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第 11 點 : 私有土地為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 所餘公有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 或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土地合併得建築使用者, 得發給本證明書, 但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 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故本案依上開規定應於證明書註明合併理由後核發 三 為落實簡政便民權責劃分, 與維護建築法令之管理一致 ( 公私有土地應公平對待原則, 依法尚無須告知土地所有權人 ) 及促進都市景觀合理有效之管理, 自 101 年 1 月 10 日起公有畸零地土地納入於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之適用說明如下 ( 本市境內所屬市有土地不適用 ): ( 一 ) 相鄰公有畸零地土地之建造執照核發時, 一併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以下簡稱 : 國產署 ), 倘國產署未收獲建造執照核發通知書或收受後仍無通知續處原則, 後續得依建築法第 條規定, 於相鄰土地建築領得使用執照前提出 畸零地調處 事宜, 以管理維護自身土地之權力與義務 ( 二 ) 本, 自 101 年 1 月 10 日起之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案件適用 一 合併案例 (103 年版編號 03-07) 二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調整註記 三 依 96 年 10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號函原則,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與否, 與建造執照無關聯 3-1

4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編號 03-02(104 年版編號 03-04)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申請合併 公有裡地 得否依 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第 11 點規定辦理 處理有關 裡地 之定義及 公有裡地 核發基準業於 新北市 ( 原臺原則北縣 )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既有明定,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 惟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 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編號 03-03(104 年版編號 03-05)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私有畸零地擬依 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申請合併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 是否與本局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抵觸, 得否核發 處理依建築法第 44 條規定 : 建築基地面積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原則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 另依同法第 45 條 :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 屬於公有者, 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是以, 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依建築法第 條及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規定辦理, 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或與公有地協議調整地形, 與本局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並無抵觸 附註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 內容如下 : 為本市建築基地非屬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 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之處理行方式 一 依建築法第 44 條 第 45 條規定略以 :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 前開建築法第 44 條條文僅規定畸零土地所有權人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不得建築 另第 45 條規定,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依法皆得申請調處 二 另依內政部 91 年 6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 三 建築法第 44 條 並未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 無法建築使用時, 該相鄰之土地須留出與畸零地 3-2

4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合併所必須之土地, 亦無授權得訂定此一部分之相關規定 已涉創設剝奪人民權利義務 已逾越建築法之授權範圍, 應屬無效 應另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制定, 及依內政部 95 年 8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說明二 : 依前揭規定, 僅係明定建築基地本身面積狹小畸零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 並未規定畸零地相鄰唯一合併土地申請建築時, 課以通知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之義務 三 查本府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 源於 62 年 7 月 12 日臺灣省政府 (62) 府建四字第 號令公布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11 條 :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 無法建築使用時, 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 不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 規定, 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 因配合地方自治, 本府依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46 條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 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訂定 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並於 90 年 7 月 1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 惟內政部於 90 年 12 月 19 日以台 90 內營字第 號函指示 : 原保留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應予刪除, 如仍有訂定必要, 應另依自治條例定之 爰此,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 於 92 年 3 月 10 日發布實施時, 已無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11 條 : 有關畸零地相鄰之土地須留出法定保留地之限制 四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業已於 94 年 8 月 9 日以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 號令發布廢止, 惟本府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至今, 皆仍依循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精神, 延續以往執行慣例 : 多由畸零地之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 五 爾後建築基地非屬 新北市畸零地用規則 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 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 處理方式如次 : ( 一 ) 申請基地無意合併相鄰私有土地則逕予核發建造執照, 無需通知相鄰畸零地所權人進行協議調處 ( 二 ) 申請基地欲合併相鄰私有畸零地, 則應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向本府辦理畸零地調處之申請, 並得同意申請人撤銷調處中申請案 六 本市現有之畸零土地倘有建築之需, 應先依建築法第 45 條及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向本府申請畸零地調處 3-3

4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附註 一 私有畸零地申請合併可單獨建築之公有土地, 流程為先行辦理公有地協議調整地形, 協議調整地形不成時, 為考量都市景觀並有效土地利用, 再循核發基準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 並於核發證明書上加註下列事項 :1 請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參處 2 本案不得再擅自分割土地後另案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 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事宜 二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編號 03-04(104 年版編號 03-07)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申請基地擬與公有畸零地合併後仍為畸零地, 惟基地四周皆已建築完成, 可否以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核發證明 處理經查本案鄰地均已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 請承辦人先將鄰地執原則照調卷查明當時鄰地有無留設保留地後再循行政程序簽辦, 准予單獨建築後再據以核發合併證明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3-05(104 年版編號 03-08)- 修正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私有土地經分割成為數筆畸零地, 擬每筆單獨申請合併公有土地, 本局是否同意核發合併證明 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規定, 本案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得逕予申請建築不與相鄰土地合併, 惟本案申請人得依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申請調處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編號依據案例 03-06(104 年版編號 03-09)- 修正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申請合併之國有土地非屬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所稱之畸零地者, 是否應依建築法第 45 條及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 一 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 有關建築基地若非本市 ( 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所稱之畸零地, 而無意與相鄰畸零地合併使用者申請建造執照 ; 另現有之畸零土地倘有建築之需, 應先依建築法第 45 條及本市 ( 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 合先敘明 二 申請基地未符合本市 ( 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最小面積之寬 3-4

4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附註 度及深度, 若因建築需要而擬合併所鄰接之部分公有土地, 及依建築法第 45 條及本市 ( 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 不僅時間冗長而且造成申請人困擾, 為簡政便民, 爾後類似案件免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 於本市 ( 縣 ) 畸零地核發基準尚未修正前, 合併後公有地不致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下, 依該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核發, 並於核發證明書上加註下列事項 :1 請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參處 2 本案不得再擅自分割土地後另案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 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事宜 一 本案例供參考, 仍回歸本年度版編號 案例 二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編號 03-07(104 年版編號 03-10) 依據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案例有關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涉及畸零地及裡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執行方式 處理本市建築基地, 如其非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 條所稱之畸零原則地, 而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之處理執行方式, 本局業於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說明五 : ( 一 ) 申請基地無意合併相鄰私有土地則逕予核發建造執照, 無需通知相鄰畸零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調處 ( 二 ) 申請基地欲合併相鄰私有畸零地, 則應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 條向本府辦理畸零地調處之申請, 並得同意申請人撤銷調處中申請案 迄今已執行多年 ; 另自 101 年 1 月 10 日起相鄰公有畸零地亦納入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之適用, 前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號函已明文規定在案, 是有關貴會所有之土地請逕依前開函文之處理執行方式辦理, 並建議修正 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免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規定辦理, 以茲妥適 3-5

4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3-08(104 年版編號 03-11)- 修正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申請雜項執照時申請基地是否應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按本市 ( 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檢討畸零地限制建築基地最小寬深 度, 係為確保一定之建築基地規模, 使其足以興建建築物保障最小 之使用空間以提供工作 娛樂 居住. 另雜項工作物應 無須提供人居住等使用, 故其申請水塔 圍牆 挖填土石方 廣告 招牌等雜項工作物之基地免受本市 ( 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寬 深 度之限制 一 之文字修正 二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3-6

4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編號 03-09(104 年版編號 03-12) 依據 原參考手冊 27 案例 有關座落弧形道路交叉口之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之認定乙案 本案畸零地最小寬深度起點之認定, 應以都市計畫建築線指定函之曲線範圍為準 編號 03-10(104 年版編號 03-1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申請基地曾領有使用執照 ( 含合法房屋 ), 擬增 修 改建時, 是否涉及畸零地之認定 處理 新北市( 原臺北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 係針對未建築完成之建築基原則地, 故有關已建築完成之建築基地 ( 領有使用執照及合法房屋 ) 無涉畸零地之認定 3-7

4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3-11(104 年版編號 03-14)- 增列附註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核發工業區土地面積範圍, 核發應以最小寬 深度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工廠專章規定之 150 m2之樓地板面積反算所得之範圍 本案於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畸零地使用規則尚未修正前, 仍依該規則最小寬 深度範圍核發 經濟部工業局所管轄之工業區範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9 條規定辦理 03-12(104 年版編號 03-15)- 修正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 號函關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是否應由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申請 一 按 共有土地之處分 變更 設定地上權等權利,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公用共有土地準用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定有明文, 來文所稱 公同共有土地為辦理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乙節,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共有土地之變更 尚屬相符, 自可依同條規定辦理 為本部 71 年 10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號函所明示 二 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一節, 本部地政司 101 年 2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令已有明示 之文字修正 3-8

4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編號 03-13(104 年版編號 03-16)- 增列附註依據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案例本市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 鄰接土地係依前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11 條所留設法定保留地之補充處理執行方式處理一 其所留設之法定保留地已分割成為畸零地, 應依據本府 97 年原則 8 月 6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處理執行方式辦理調處 二 另, 應留設之法定保留地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仍未辦理地籍分割者, 其僅於圖面標註, 且仍屬於一宗建築基地範圍, 則無畸零地之事實, 得依據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辦理建造執照, 則無前款說明調處適用 附註併入 104 年版編號 案例本府 97 年 8 月 6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內容如下 : 一 由本府工務局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其相鄰法定保留地所有權人, 到府說明本府目前對畸零地執行方式 二 相鄰法定保留地所有權人若經通知而未出席者, 本府工務局將另以局函送達相鄰法定保留地所有權人說明本府目前對畸零地之執行方式 三 基地所有權人或其相鄰法定保留地所有權人未於會後或文到 20 日內以建築法第 45 條申請調處者, 本府工務局即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辦理建造執照 3-9

4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畸零地類 ) 編號 03-14(104 年版編號 03-18) 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 年 6 月 17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號函暨 新北工建字第 號函案例公有畸零 ( 裡 ) 地合併使用範圍臨接不同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審查 附註 有關公有畸零 ( 裡 ) 地合併使用範圍臨接不同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者, 無須併同檢討範圍外所鄰其他公有土地, 且於核准函及證明書載明 本合併使用範圍相鄰公有土地是否有公用之需 及是否持續管理公用財產 或國有財產署依法處理其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等均為該署權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 年 5 月 29 日 研商鄰地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部份承購合併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處理方式 會議紀錄之結論第 1 項 ( 略以 ): 爰有關民眾持地方政府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合併範圍內 2 筆以上分屬不同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倘他機關不願意依規定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者, 可先行依法處理本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鄰地所有權人承購國有土地後得否單獨建築使用非為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讓售條件, 本署 88 年 5 月 21 日台財產局管第 號函示是類案件之處理方式, 仍予維持, 3-10

4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第四章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4-01(104 年版編號 04-01)- 修正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管法規研討會議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檢討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方式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6 條, 本編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規定未排除同編第 8 條, 故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為角地者, 得依同編第 8 條規定辦理 之文字修正 編號 04-02(104 年版編號 04-02) 依據城鄉發展局 北府城規字第 號函檢送 94 年 5 月 26 日研商會會議紀錄案例本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夾有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認定容積率適用方式 圖例 一 建築基地與 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間, 隔有指定 ( 或曾指定 ) 之現有巷道, 而其臨接道路寬度可合併使用者, 基準容積率不須折減 如圖一 二 四 二 建築基地以其一部分連接 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 未臨接其他道路 ), 連接部分須符合畸零地最小建築寬 深度規定 如圖五 三 建築基地之一側有臨接未達 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且沿該計畫道路以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連接 8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此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 如圖三 4-1

5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4-2

5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編號 04-03(104 年版編號 04-03)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建築基地正面臨 6 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 側面及背面臨現有通路 ( 未指定建築線, 實際可通行寬度 2.1 公尺不等寬 ), 得否免於執照上加註 基地之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至已開闢道路之通路, 須於建照辦理放樣勘驗時自行與地主協調開闢四公尺通路以供通行 處理基於公共安全及日後防災 搶災之需要, 本案仍請起造人與地主協原則調開闢四公尺通路以供通行 編號 04-04(104 年版編號 04-04)- 修正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建築基地 ( 角地 ) 臨接二條直線交叉之計畫道路, 沿道路交叉口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截角退讓, 其退讓土地得否計入法定空地 處理建築基地 ( 角地 ) 截角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 如非屬道路用地其截角原則面積得計入法定空地 編號依據 案例 04-05(104 年版編號 04-05)- 修正及增列附註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寬度不足 6 公尺之現有巷道, 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規定自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後, 實際寬度仍不足 6 公尺, 自行退讓部分, 可否設置法定停車位及台電配電廠操作空間 依本府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規定意旨, 係為考量都市整體防災所需, 故本案請承辦人加會消防局就有無影響實際救災表示意見後續辦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 內容如下 : 自 92 年 12 月 1 日起, 本市 ( 原本縣 ) 申請建造執照 ( 含變更設計 ) 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 於建築設計時須加強注意事項詳如說明, 請查照辦理 一 依據蘆洲大囍市社區災後內政部以 92 年 9 月 10 日內授消字第 號函檢送之 新北市蘆洲區 ( 原臺北縣蘆洲市 ) 大囍市社區火災案改善措施分工表 第 1 項續辦 二 為檢討避免安全梯未於地面層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門, 致災害發生時無法發揮應有之防火避難功能, 有關建造執照 ( 含變更設計 ) 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安全梯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於避難層設置朝避難方向開啟之安全門 三 建造執照申請案, 同一樓層具有三戶以上 ( 含集合住宅 ) 共 4-3

5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附註 編號 依據 案例 同之 安全梯 應具有獨立之防火區劃, 不得以各戶之大門作為安全梯之安全門, 避免火災發生時安全梯產生煙囪效應, 危及逃生路線安全 ( 詳附圖一 ) 四 建造執照申請案, 設置於地面層之室內機車停車空間, 應具有獨立之防火區劃, 其消防設備請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規定設置, 以維護公共安全 五 為考量都市整體防災所需, 寬度不足 6 公尺之現有巷道依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建築管理規則 第 14 條規定以道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後, 實際寬度仍不足 6 公尺者, 應自行退讓至 6 公尺, 因而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且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 如 : 花台 圍牆 )( 例如 : 現有巷道 4 公尺, 自路心退讓 3 公尺後, 達 5 公尺仍不足 6 公尺, 再退讓之 1 公尺, 得計入法定空地且不得設置構造物 ) ( 詳附圖二 ) 六 上述二至五項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並列為本府建造執照抽查審查項目 一 適用至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發佈前 二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04-06(104 年版編號 04-06)- 修正及增列附註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 修正本府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蘆洲區大囍市社區災後本府發布退讓建築執行方式 一 為檢討避免安全梯未於地面層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門, 致災害發生時無法發揮應有之防火避難功能, 有關建造執照 ( 含變更設計 ) 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安全梯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款第 2 目規定, 於避難層設置朝避難方向開啟之安全門 二 建造執照申請案, 同一樓層具有三戶以上 ( 含集合住宅 ) 共同之 安全梯 應具有獨立之防火區劃, 不得以各戶之大門做為安全梯之安全門, 避免火災發生時安全梯產生煙囪效應, 危及逃生路線安全 ( 詳附圖一 ) 三 建造執照申請案, 設置於地面層之室內機車停車空間, 應具有獨立之防火區劃, 其消防設備請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規定設置, 以維護公共安全 四 為考量都市整體防災所需 : 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其臨接 2 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 依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建築管理規則 第 14 條規定, 以道路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後, 實際寬度仍不足 4 公尺者, 仍應自行單邊退讓至 4 公尺, 因而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且不得設置任何構造 4-4

5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圖例 物 ( 如 : 花台 圍牆 )( 例如 : 現有巷道為 3 公尺, 建築線指定為 4 公尺, 自路心退讓 2 公尺後, 實際寬度仍不足 4 公尺, 應自行退讓至 4 公尺 ) 倘個案因地形或特殊環境因素等基地條件限制, 致退讓後消防車仍無法達到通行救災之目的, 以個案會經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者, 得免單側退縮至 4 公尺淨寬 ( 詳附圖二 ) 五 基於巷道救災通路安全考量, 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 ( 截角退縮方式 ) 依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建築管理規則第 17 條及附表檢討辦理 六 上述一至五項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並列為本府建造執照抽查審查項目 附圖一 F60A ( 接下頁 ) 4-5

5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附圖二 ( 圖 2-10) 基地正面臨接經指定現有巷道寬度為 4 公尺者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14 條規定, 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時以道路中新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後, 其實際寬度仍不足 4 公尺者, 應自行退讓至 4 公尺, 且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應自行退讓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 接下頁 ) 4-6

5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 依法截角退讓 ) ( 依法截角退讓 ) 附註 一 刪除之原第六項 二 依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增列第六項 三 道路截角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附表及本年度工作手冊編號 檢討設置 4-7

5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編號 04-07(104 年版編號 04-07) 依據本府工務局 95 年度第 2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案例基地面臨二條計畫道路, 其中 4M 人行步道非屬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說明第五款之現有道路, 應不適用前開號函退縮建築之規定 處理ㄧ 本府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係規範現有巷道部原則分, 有關人行步道係屬都市計畫道路一種, 與現有巷道不同, 故非屬上開號函規範之範圍 二 惟請建築師應考量外部整體救災 編號 依據 案例 附註 04-08(104 年版編號 04-08)- 修正及增列附註二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有關申請基地後側臨接未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通路, 是否應比照本府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 號函規定, 自道路中心線為準兩旁退讓至 6 公尺, 提請討論 本府 92 年 11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 號函規定, 略以 : 為考量都市整體防災所需, 寬度不足 6 公尺之現有巷道依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建築管理規則 第 14 條規定以道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後, 實際寬度不足 6 公尺者, 應自行退讓至 6 公尺, 因而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且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其上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同規則第 2 條範圍, 本案所臨接現有通路既未指定, 免依上開號函規定退縮 一 為考量都市整體防災所需, 有關建築基地其臨接 2 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 其退縮留設寬度之相關規定應依編號 規定辦理 二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編號 04-09(104 年版編號 04-09)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建築基地臨接裡地其通行權留設方式, 可否穿越具有頂蓋之空間 處理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原則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 及同條第 2 項 : 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是以, 有關通行權留設方式並無限制, 惟應考量穿越之空間寬度應達 2 公尺及高度比照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 通行範圍不得有任何阻礙物 4-8

5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編號 04-10(104 年版編號 04-10) 依據原參考手冊 25 案例未臨接建築線之土地, 其出入通路已取得土地通行權, 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私設通路限制辦理 處理ㄧ 土地權利部分 : 應檢附通路通行權同意書 原則二 通路寬度部分 : 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圖例 斜線部分應檢附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W 寬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 附註一 未臨接建築線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留設至少 2 公尺通路範圍供通行使用, 依民法第 條規定,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 二 上述 A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 通路範圍無法供車輛通行時, 可依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土管規定檢討 4-9

5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編號 04-11(104 年版編號 04-12) 依據 本府工務局 101 年第 2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北府城測字第 號函會議結論 案例 有關建築線加註事項第 11 點內容 : 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執行疑義 有關建築基地內涉有未經指定之現有通路, 經指定建築線時加註應保留現況維持通行並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退縮建 圖例 築, 可計入法定空地並不得配置建築物 圖例一 : 基地內通路如不能廢除時保留現況並依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 退縮建築視為建築線, 即不可配置建物但可計法定空地 圖例二 : 基地內通路如不能廢除時保留現況並依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 退縮建築, 可計法定空地並視為一宗基地 附註有關建築線加註事項第 11 條內容部分, 依據本府城鄉局 北府城測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議題五結論同意將該加註事項刪除 4-10

5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編號 04-12(104 年版編號 04-13) 依據 北工建字第 號函 案例 基地內非經指定現有通路之存廢問題及執行方式 基地內之建物與通路, 未與對外道路形成迴路, 即認定為基地內通路 ; 有關基地內建物拆除與通路廢除, 可就基地範圍內解決, 無公 用地役權關係, 自無廢改道申請之需要 編號依據案例 04-13(104 年版編號 04-14)- 修正及增列附註 103 年 7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號函本市建築基地聯外通路許可作業方式 通路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同意通行使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及相關計畫書審查同意者, 則不須申請雜項執照 ; 另於建築基地核發建照時併予核發私設通路許可函 私設通路範圍如有構造物 橋樑及附屬設施 ( 水保設施除外 ): 1. 興建安全管理階段 : 相關設計標準, 請起造人依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委託審查機關團體進行結構審查, 並於放樣勘驗前檢附外審核准報告書 2. 施工管理階段 : 請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及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監造查核工作, 並於各施工階段前 : (1) 橋墩 ( 橋台 ) 於鋼筋綁紮後灌漿前 (2) 橋面板於鋼筋綁紮後灌漿前或吊裝完成後 (3) 其他必要勘驗等項目, 將勘驗紀錄表送本局同意後, 方得 4-11

6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道路及現有巷道類 ) 繼續施工 3. 使用管理及維護階段 : 請起造人 該私設通路臨接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常駐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負起相關管理維護之責, 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 並於使照核發時於加註事項表內加註 另建築基地範圍內 ( 非計畫道路上方 ) 設有跨越人行路橋之建築許可作業方式, 依同號函說明一 二辦理 附註依 103 年 7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號函修正 編號 04-14(104 年版編號 04-15) 依據案例 城鄉局簽本市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認定 ( 新認定 ) 建築線指示作業模式 一 認定 現有巷道 寬度未達指定建築線寬度依原作業慣例執行 ( 等寬指定 ), 惟現況路型平順完整 ( 公共設施完竣 - 人行步道 溝蓋版外緣石 柏油路面邊界 圍籬邊界..) 且現況大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之指定寬度者, 依現況平順路型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據以指定建築線 二 現有通路於建築線指示圖加註 本現有通路前經 年 月 日以北府城測字第 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 三 如原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未公告廢止前, 該現有巷道與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間土地, 屬於公有土地者, 免另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屬於私有土地者, 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 現況現有通路大於現有巷道, 該現有通路與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間土地, 屬於公有土地者, 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 屬於私有土地者, 取得通行同意書或合併使用 ( 否則辦理畸零地調處, 不成則徵收標售 ) 編號 04-15( 新增 ) 依據 104 年 7 月 9 日工務局簽案例建築基地兩側面臨道路地下室截角退讓處理方式 處理為考量交通行車安全及避免未來道路管養之產權問題, 有關建築基原則地於道路截角下方仍應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退讓, 不得設置地下層 4-12

6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第五章容積檢討類 編號 05-01(104 年版編號 05-01) 本府工務局 94 年第 9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本府工務局 95 年第 1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設置原則 處理一 裝飾柱不得計入產權 原則二 內牆以 RC 牆施作且不得開口, 外牆得以輕質材料施作 三 柱與裝飾柱長度需合計, 不得超過該向立面長度 2/5 四 純裝飾柱寬深度不得大於 1 公尺, 含結構之裝飾柱寬深度不得大於 1.5 公尺 五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核通過者, 得不受上開第三點至第四點限制 圖例 (1) A+B+C D 2/5 (2) B,D2 100cm (3) A,C,D1 150cm 編號 05-02(104 年版編號 05-02)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計算原則 處理一 有關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計算原則於 新北市工務局建照原則科業務工作手冊 編號 已有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 檢討方式應以全向結構柱間長度為母數檢討, 但建築物有內縮或外凸造成樑線不連續者, 得分段計算檢討 5-1

6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03(104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置裝飾柱與前開原則原意不符 ; 本案如有設置必要, 應計入建築面積與容積檢討 編號 05-04(104 年版編號 05-04) 依據 原參考手冊 39 案例 傾斜式外牆如何計算樓地板面積 以傾斜式外牆 1.2 公尺高度為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圖例 5-2

6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05(104 年版編號 05-05)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實施容積率前領得建造執照後擬增加基地面積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案, 依內政部 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 ( 略以 ): 第 3 類不得超過原核准樓地板面積與增加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和 之審查原則 處理一 有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 擬與未申請建造執原則照之相鄰基地合併使用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 依內政部 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釋略以 : 第 3 類不得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與增加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之和. 其他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及相關法令之適用, 除第 3 類依變更設計時之規定辦理外,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施工編 ) 第 162 條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 1 條第 5 款 第 7 款及本條規定計算之 是以, 第 3 類案件樓地板面積之和, 所稱 增加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 部分, 應得包含依現行施工編第 162 條之免計入樓地板面積之陽台 梯廳與機電設備等空間 三 依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款規定, 每層陽臺面積 梯廳面積未超過 該層樓地板面積 百分之十部分, 得不計入 該層樓板面積 同條第 2 款規定, 不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空間得不計入 總樓地板面積 ( 一 ) 查內政部 台 (85) 內營字第 號函 ( 略以 ): 關於本編第 162 條規定, 有關 該層樓地板面積, 依本編第 1 條第 4 款 ( 按 : 現行條文為第 5 款 ) 規定認定 復查第 1 條第 5 款規定 : 樓地板面積: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 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 二 ) 是以, 前開所述機電空間, 應僅不計入 總樓地板面積, 但得計入 該層樓板面積 並據以計算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款之梯廳 陽台免計樓地板面積部分 四 為使建築造型自由 改善都市空間, 依內政部 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變更設計之第 3 類案件, 基於明確掌握所衍生之相關梯廳 陽台總量及易於檢討, 得依總量管制 自由配置原則 附註實施容積管制後取得建造執照者依內政部 102 年 8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會議紀錄辦理 5-3

6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06(104 年版編號 05-06) 依據 原參考手冊 20 案例 容積管制前核准建照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適用原申請時法令限制, 不增加容積樓地板之計算方式 如附圖例 圖例 + 法定防空避難室 5-4

6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5-07(104 年版編號 05-07)- 修正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原領有建造執照案, 今擬依內政部 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變更設計, 新增土地 ( 輻射污染建築物 ), 其容積部分以原申請基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併新增基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 原幅射屋允建之地上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1.3 倍 ) 計算, 重新配置, 是否可行 一 本案如僅以不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增加基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 原幅射屋允建之地上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1.3 倍 ), 原則可行 二 惟新增基地後, 依內政部營建署 94 年 7 月 28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不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及本市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加樓地板面積 一 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說明二 ) 本部 87 年 8 月 6 日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示, 已領建照與未申請建照之鄰地合併申請變更設計屬第三類, 合併後之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與增加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之和 ( 說明三 ) 本案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 因新增基地辦理變更設計, 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 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專章及貴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2 訂定之 新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並增加獎勵樓地板面積乙節, 與前揭部函不符 二 另依 103 年 4 月 29 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55 條 :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原無訂定容積率者, 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 並酌予提高 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 重建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因基地情況特殊,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 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三 二之文字修正 5-5

6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08(104 年版編號 05-08) 依據本府工務局 95 年度第 2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案例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關於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計容積檢討之解釋函, 其中所稱 停車空間 是否包括設置於地面層整層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案例 處理依據 台內營字第 號函, 原意係指設置於屋頂原則突出物或地下室之停車空間, 故地面層整層供停車空間使用者並不適用 附註 台內營字第 號函內文 :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機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 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停車空間內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時, 其面積得併入屋頂突出物 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停車空間項目, 免納入檢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 編號 05-09(104 年版編號 05-09)- 修正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本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稱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FA) 之定義, 是否包含都市計畫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 或容積移轉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處理本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稱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原則 FA 係指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爰此,FA 之計算不包含容積移轉後總面積和 例 : 容積 300% 之基地 (A), 可利用容積移轉方式增加至 450%, 惟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稱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仍應以 300% 計算 (FA=A 300%) 附註一 依內政部 103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修正令, 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施行期限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 之文字修正 5-6

6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10(104 年版編號 05-10) 依據 北府工建字第 號函案例新北市非都市土地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經本府認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 得不予調降容積率, 自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一 為解決非都市土地之高氯離子建築物受災人民籌措拆除重建所需經費, 減輕其重建之負擔, 本市非都市土地甲 乙 丙種建築用地經本府認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 得不予調降容積率規定如下 : ( 一 ) 甲種及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得至 240% ( 二 ) 位於法定山坡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得至 120% ( 三 ) 前二款容積提高之額度, 由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定之 二 除前項外之建築用地, 請依本府 86 年 10 月 17 日北府工字第 號及 88 年 2 月 25 日 88 北府地四第 號函辦理 編號 05-11(104 年版編號 05-11) 依據本府工務局 95 年度第 1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案例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166 條之 1 第一項.. 依 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 辦理變更設計.. 乙節, 其立法旨意是否包含都市計畫法系之規定 ( 如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積率 建蔽率 前後側院 地下室開挖率.. 等 ); 抑或限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處理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6 條之 1 案件, 係指應依變更設原則計時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至於都市計畫法系之規定, 另依照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 編號依據案例 05-12(104 年版編號 05-13)- 修正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基地內通路免計容積處理方式 一 基地內通路之留設應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 基地內通路須全長等寬留設 ( 即穿越部分及前後基地內通路寬度應等寬 ) 三 鄰接每一道路境界線 ( 建築線 ) 至建築物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或共同入口者, 僅得設置一處 ( 不得超過 15 公尺 ) 穿越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之基地內通路 附註一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條規定 : ( 一 )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 6 公尺 5-7

6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 二 ) 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 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 15 公尺 ( 三 ) 基地內非直接面向道路設置之直通樓梯僅有一座時, 該直通樓梯至建築線間不視為私設通路 二 二之文字修正 編號 05-13(104 年版編號 05-14)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地下室開挖範圍部分全部當作機電空間使用時, 其容積檢討方式 處理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係僅針對機電空間設原則置地面上進行管制, 並未規定地下室機電空間是否不得超過當層樓地板十分之一, 惟應仍符合機電空間總和不得大於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限制 附註一 另可參考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二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規定 :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機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 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停車空間內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時, 其面積得併入屋頂突出物 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停車空間項目, 免納入檢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 三 內政部 94 年 1 月 21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 (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編號 依據 案例 05-14(104 年版編號 05-15)- 修正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書函免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需專業技師簽證之情形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略以 : 各層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 除淨寬度在 2 公尺以下者外, 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但建築物有設置 機電設備空間 之特殊需求, 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 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 不在此限 5-8

6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二 機電設備空間設置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未超過樓地板面積十分之ㄧ者, 不論其長寬 規模, 由建築師依法簽證, 無須另由專業技師簽證, 本府工務局列入建造執照抽查項目 三 若未經申請本府工務局審查核定, 經建造執照抽查有下列情形者需辦理變更設計 : ( ㄧ ) 各層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超過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ㄧ ( 二 ) 淨寬度在 2 公尺乘 2 公尺以上且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附註一 內政部 92 年 8 月 2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 : 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築物, 仍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惟非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因無共用部分, 無法擇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 故 機電設備空間 限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 ; 但建築物有設置 機電設備空間 之特殊需求, 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 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 不在此限 二 關於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有否長度之限制疑義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規定 : 查 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 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各層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 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 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為本部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所明示, 上開函釋所稱 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 尚無長度之限制 三 關於各層機電空間面積之和是否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規定 : 本部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 : 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 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各層 機電設備空間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又現行 ( 自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前揭函僅以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 機電設備空間 為檢討項目, 並以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為比例上限, 與該款百分之十五之檢討項目 計算比例之基準值均有不同, 該函釋之 百分之十 與當時前揭條文第 1 項第 2 款之百分之十並無直接關連, 且該次修 5-9

7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正係因建築物必須增加一部分空間以符合新增防火安全規定之要求, 故本部前揭函 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尚無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修正為 百分之十五 之必要, 仍請依註該函釋辦理 四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書函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分別為 : 依法設置之 機電設備 得不計入容機總樓地板面積 但機電設備空間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及 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是非屬公寓大廈之一棟一戶建築物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無前揭第 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應依前揭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計算 五 二 三及附註四之文字修正 編號 05-15(104 年版編號 05-16)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機械設備空間配置不合理之情形 ( 三層樓之透天住宅, 其地下室整層皆設計為機電設備空間 ), 應如何辦理, 提請討論 處理起造人如有使用上之需求, 需將地下室整層皆設計為機電設備空間原則之情事者, 應請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說明, 並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 位置 尺寸及規格, 且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另為避免日後違規使用, 於建造執照上加註 : 本案應於查核機電設備後核發使用執照 ; 並於使用執照上加註 : 不得擅自拆除機電設備, 併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編號 05-16(104 年版編號 05-17)- 修正依據本府工務局 96 年度第 1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案例管理使用空間是否比照機電設備空間檢討當層樓地板 1/10 之限制 處理管理使用空間免比照機電設備空間應檢討當層樓地板 1/10 之限原則制 附註刪除誤繕文字 5-10

7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17(104 年版編號 05-18)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地面一層設置夾層, 規劃為一般商業設施或服務業 ( 各戶樓地板皆未超過 150 平方公尺 ), 依本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申請時, 其建築物一樓設置夾層部分高度限制可否達 6 公尺 處理依本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原則規定 : 本要點各類用途, 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一規定辦理 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一係針對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分別規範 若其設置夾層時, 亦應檢討上開條文第一項第 各款規定 故一樓設置夾層時, 其一樓樓高高度依其第 164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得超過 6 公尺, 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 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 6 公尺 5-11

7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18(104 年版編號 05-19)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住宅挑空設計之檢討方式 處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 建築物之挑空設原則計, 需檢討第 款 複層式設計, 依該條文第 4 款檢討 夾層設計, 依該條文第 5 款檢討, 惟為避免類似廁所挑高等不合理情形 及預留非必要過梁衍生違建疑慮, 夾層仍需檢討同條文第 款 圖例 圖 ( 一 ) 重疊住宅挑空檢討 條 款 註 : 樓板挑空設計者 ( 非夾層 ), 下層至上層之樓梯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5-12

7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圖 ( 二 ) 一層設夾層檢討 條 款 圖 ( 三 ) 頂層設夾層檢討 條 款 5-13

7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19(104 年版編號 05-20)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建築物ㄧ樓陽台投影部分設置陽台之原則 處理本府同意建築物ㄧ樓陽台投影部分得設置陽台, 惟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車道 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不得設置陽台, 並應以實際用途使用 ( 如附圖 ) 圖例 編號 依據 案例 05-20(104 年版編號 05-21)- 增列附註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本府工務局 94 年度第 8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本府工務局 103 年第 3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過 ( 露 ) 樑上方可否設置矮牆 一 過 ( 露 ) 樑上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二 惟過 ( 露 ) 樑 邊 之裝飾物 ( 如 : 格柵欄杆 ), 考量在無違規使用及破壞結構樑之前提下, 將其格柵設置方式納入施工說明書中, 並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明訂安全維護及維護管理者, 得設置之 ( 不得妨礙緊急進口 ) 5-14

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附註 一 緊急進口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 第 109 條檢討設置 二 裝飾性質透空格柵透空率依 陽台外露樑外緣設置裝飾性質之柱 版 透空欄柵之審查原則 檢討設置 編號 05-21(104 年版編號 05-22)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出入口雨遮外緣另設置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是否可行 處理本案出入口雨遮及遮陽板應擇一適用,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原則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檢討 編號 05-22(104 年版編號 05-23) 依據本府工務局 95 年度第 4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案例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可否設置於一樓店舖或住宅前 處理有關出入口雨遮設置方式 : 原則一 若為集合住宅, 應僅共同出入口可設置 二 若為店舖等商業行為使用者, 其出入口雨遮位置應直接面向道路或基地內之通路, 構造應為懸挑式, 不得設置欄杆, 亦不得落柱 編號 05-23(104 年版編號 05-24)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本府工務局 94 年第 8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記錄 案例 有關陽台外設置雨遮之檢討方式 處理 陽台外緣之雨遮應併入檢討陽台深度, 計算陽台面積 原則 圖例 5-15

7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24(104 年版編號 05-25)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本府工務局 94 年第 7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 修正 ) 本府工務局 103 年第 3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雨遮 花台之設置標準處理 1. 雨遮花台僅得設置於居室及公共梯間, 且花台地版及雨遮版不得原則與各層樓地板接續於同一平面 花台側版高度應小於 60 公分 2. 陽台附設花台 ( 花台與陽台鄰接 ) 者, 花台應併入陽台檢討 圖例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圖例 ( 三 ) 陽台及花台示意圖 計入建築面積 ( 如設置於露臺上方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 圖例 ( 四 ) 挑空過樑併陽台露樑平面示意圖 圖例 ( 五 ) 陽台露樑平面示意圖 5-16

7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附註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內容如下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 一 自窗戶或開口兩側外緣向外起算各 50 公分範圍內 二 雨遮應位於外牆窗戶或開口上緣 50 公分範圍內, 且不可超過直上層樓地板之下緣 三 前二項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 該樑及雨遮板均得標註為雨遮 但僅設置外露樑者, 不得標註為雨遮 四 設置雨遮之外牆窗戶,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5 款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版或裝飾物, 仍依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六 雨遮參考圖例如附圖一 二 5-17

7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25(104 年版編號 05-27)- 增列附註依據本府工務局 96 年度第 1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案例陽台深度超過 2M 部分是否須設置隔牆加以區分 處理一 有關 建照課法規研討會決議, 為減少日後購屋糾紛 原則住宅及辦公室使用之建築物, 如有陽台設置空間不合理情形 ( 如一般的住宅單元, 其陽台空間之深度 2M, 而臨接之臥室深度僅 1M) 其陽台超過 2M 部分, 應設置隔牆 如無不當設計, 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 162 條檢討 二 有個案不合理之情形, 請建照承辦人於執照上加註列入抽查, 並於抽查中加強檢核 附註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檢討計入容積之陽台部分, 應符合步行距離 樓梯寬度及停車空間規定 編號 05-26(104 年版編號 05-29)- 增列附註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夾層設置陽台是否需合併檢討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處理為避免夾層面積無限制擴大, 陽台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原則編第 162 條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及深度超過 2M 部分, 需併入夾層檢討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附註ㄧ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 二 夾層設置陽台, 陽台面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併入該層核計 編號 05-27(104 年版編號 05-30)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原核准執照已設置電梯之五層樓建築物, 辦理報備擬將電梯取消設置, 其可否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 將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梯廳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處理原設計之電梯既已取消, 其梯廳原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部分應予原則修正, 併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計算 5-18

7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28(104 年版編號 05-31)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 有關興建規模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其地面層 之樓梯間出入口是否可認定為屋頂突出物 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係為突出屋頂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有關附屬建築物依同條款第一目規定含樓梯間 昇降機間 故本案為突出地下一層之樓梯 昇降機間,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檢討建築物高度 水平投影面積, 尚符規定 編號 05-29(104 年版編號 05-33)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案例 有關排煙室之計算疑義 :10 平方公尺部分計算方式係為淨空間尺 寸或檢討牆中心線方式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以牆中心線計算 附註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8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會議結論 ( 略以 ): 每座緊急昇降機之機間 其同一機間內連接之昇降機限一座標示為緊急昇降機 編號 05-30(104 年版編號 05-34)- 修正依據 本府工務局 98 年第 1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依 90 年 5 月 25 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 號函, 基地內被鄰地合法房屋佔用, 建議比照共同壁及共用樓梯間, 扣除佔用面積後核算建蔽率, 容積不予重複檢討 處理一 鄰房佔用為未拆除之共同壁 共同梯間等情形, 依 90 年 5 月原則 25 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 號函辦理 二 鄰房佔用為合法房屋之情形, 依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臺七五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 : 建築物越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 為符實際 簡化程序應由申請人檢具取得占有鄰地之所有權狀或基地使用權同意證明及相關圖說, 申辦基地調整, 變更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 地號及法定空地面積 三 鄰房佔用為一般違建之情形, 依本局建照科 96 年 12 月 24 日決議辦理 附註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議題 : 有關建築基地為鄰房佔用,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方式為何, 提請討論 決議 :1. 有關 90 年 5 月 25 日 90 北府工施字第 號函所指侵 5-19

8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占地係僅針對未拆除之共同壁及共同梯間, 並依圖例一所示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合先敘明 2. 另有關一般違章侵占地部分, 因係屬違章建築, 故應請建造申請人檢附違章拆除切結書於開工前自行拆除完成, 若無法檢附上開切結書時, 於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時應將違章部分一併納入檢討計算 附註 2 原附圖例易造成誤用刪除 編號 05-31(104 年版編號 05-37)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地上一樓夾層因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而視為地上二樓且與他棟獨立區劃之建築物, 有關他棟於地上二樓整層挑空且無出入口, 其特別安全梯及緊急昇降機得否於該層視為轉梯性質免檢討樓地板面積乙節, 提請討論 處理本案係因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而視為另一樓層, 如原則各棟檢討防火區劃 步行距離及重複步行距離等均符合法令規定且於地上二層整層挑空無出入口, 同意比照內政部營建署 94 年 9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該樓梯間 昇降機無須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編號 05-32(104 年版編號 05-38)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連棟式集合住宅於屋頂層設置閣樓及樓梯間, 閣樓面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且少於建築面積三分之ㄧ, 而樓梯間未達十八平方公尺計入容積,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處理ㄧ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 ( 略以 ): 屋頂原則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與同條文第十七款 : 閣樓: 在屋頂內之樓層, 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 視為另一樓層, 定義不同, 僅能擇ㄧ設置 二 連棟式集合住宅機電空間依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 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及淨寬度二公尺以下者外, 應位於 共用部分 ) 5-20

8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依據案例 圖例 05-33(104 年版編號 05-39)- 增列附註 本府工務局 101 年第 2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山坡地基地之建築物申請基地保水獎勵時, 其地下開挖範圍應如何計算 一 圖例 1 係為建築物共構之複壁並設有底版, 故依 新北市政府容積獎勵涉及實際開挖率認定會議 會議紀錄第 1 點第 4 項, 圖例 1 結構體中建築共構複壁及回填土部分應計入開挖面積 二 圖例 2 之開挖形式, 建築物無法自然入滲之結構體及壁體均應計入開挖面積 三 圖例 3 之水保擋土牆得依前開會議紀錄第 1 點第 5 項, 不計入開挖率 5-21

8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附註 ㄧ 配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發布施行, 於 後掛件案件, 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有關山坡地 ( 純建築行為 ) 業經行政院農委會 103 年 7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 號函釋 應停止適用, 回歸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 編號 05-34(104 年版編號 05-41)- 修正依據 北工建字第 號函 北工建字第 號函 北工建字第 號函案例有關建築物內 梯廳 及 管理室 陽臺 及 管委會空間 相鄰而未實質區隔之適法性 附註 一 依內政部 100 年 8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及工務局工作手冊, 陽臺設置應具有外牆或區劃 另基於公寓大廈之公設點交經驗, 管委會使用空間應具有實質區隔, 以維持其服務功能 二 建築物內 梯廳 及 管理室 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 1 項 1 款及 2 款規定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核算, 兩空間分屬不同用途, 且所循得免扣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核算依據亦不同, 為明確區隔兩各不同空間, 並避免後續違規使用, 影響住戶逃生安全, 仍應維持現行執行方式, 以實質區隔為宜 刪除誤繕文號 5-22

8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35(104 年版編號 05-42)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6 次 第 3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雨遮外設有裝飾板, 其面積計算原則 一 原則仍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3 款規定所設置之雨遮 遮陽板 ( 未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二 公尺範圍者 ), 免計入樓地板面積 二 至於 裝飾板 則非屬現行法令列舉之項目 編號 05-36(104 年版編號 05-43)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6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如建築物露臺上方設置框架式構造物, 其樓地板面積計算原則 露台直上方 7.2 公尺範圍內之框架式構造物, 其過樑垂直投影範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6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 超過前述高度範圍之框架式構造物較不易形成違章建築, 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5-23

8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37(104 年版編號 05-44)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5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陽台外露樑外緣設置裝飾性質之柱 版 透空欄柵之審查原則 倘經檢討陽台正面長度 1/2 範圍內保持完全淨空且淨空寬度達 120cm 以上, 該陽台剩餘 1/2 範圍之陽台外露樑外緣得比照 新北市建築物陽臺外緣裝飾性質之柱 版 透空欄柵審查原則 設置透空達 2/3 以上之裝飾性透空格柵, 並應自行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明訂相關安全維護管理事宜 編號 05-38(104 年版編號 05-45) 依據本府工務局 簽奉核准案例有關本市各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載各項容積獎勵項目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執行方式 有關容積獎勵之項目等已回歸都市計畫法規及都市計畫書所規定, 除依本府 101 年 7 月 9 日北府城都字第 號公告附表所載項目外 ; 各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所載 : 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 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辦理 一節涉建築技術規則第 281 條至第 292 條規定係屬容積獎勵項目之留設或計算方式, 故應可依內政部 93 年 08 月 2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檢討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5-24

8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39(104 年版編號 05-46)- 修正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7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建築物於開挖範圍外設置突出基地地面 1.2 公尺之無頂蓋構造設施物之建築面積計算原則 附註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 ( 略以 ): 建築面積 :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 1.2 公尺 及第 16 款 ( 略以 ): 地下層 : 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所示, 開挖範圍外如設置突出基地地面 1.2 公尺以上不與建築物相連且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構造物, 則無須檢討建築面積 容積樓地板面積 原附圖例易造成誤用刪除 編號 05-40(104 年版編號 05-47)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7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住宅大樓之一樓管委會空間高度限制說明 住宅大樓設置於地面層屬共用部分之管委會空間, 如該層供住宅使用之共用部分並無設置夾層, 則該管委會空間高度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或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第 2 條第 7 款之限制 ; 非屬上開規定者, 如提具設置合理性及管理維護計畫之專章檢討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上述設置應由起造人檢附切結書, 並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加註, 內容如下 : 樓板挑高或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應由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之住戶規約草約及專有 共用部分標示圖說並檢具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 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 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 5-25

8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41(104 年版編號 05-48)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8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地上層構造物投影至 1F 計入建築面積時之法規檢討原則 有關地上層構造物投影至 1F 計入建築面積時, 應以該部分於當層之實際使用行為界定檢討方式, 是倘以實牆或臺度大於 110cm 之實牆區劃時, 因已無出入行為, 故投影範圍免再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 有關地上層構造物投影至 1F 計入建築面積時之法規檢討原則如下 : 一 建築物依規定無需計入建築面積者, 不得自行計入建築面積 二 1F 建築面積投影範圍僅為露樑投影時, 計入建築面積, 無需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三 1F 建築面積投影範圍有出入行為時 ( 開門 開落地口 開落地窗 ), 應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或視設置情況併入陽台檢討技規 162 條, 超出部分再回計容積 四 1F 建築面積投影範圍無出入行為時 ( 無開口之實牆區劃 開窗或開口僅可視覺穿透且窗臺高度達 110 cm以上 ), 則可標示為 上方第 x~z 層樓地板投影線, 無需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 5-26

8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42(104 年版編號 05-49) 依據本府工務局 簽奉核准案例有關兩座以上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及機間面積檢討之法令適用說明 如已領得使用執照 ( 處理程序已終結 ) 或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立法精神, 其原核准之設計圖說已有兩座以上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者, 得依照內政部消防署 103 年 7 月 7 日消署預字第 號函內容辦理 餘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於 103 年 8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載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編號 05-43(104 年版編號 05-50) 依據原參考手冊 134 案例陽台兼做走道是否可以不計入當層容積樓地板面積 處理ㄧ 陽台,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 得不計原則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二 陽台兼做該戶走道時, 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但陽台兼做多戶之連通走道時 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計算 圖例 5-27

8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44( 新增 ) 依據 104 年 10 月 21 日局法規研討會議紀錄及決議案例雨遮欄杆設置原則 處理如於雨遮上設置欄柵目的係為都市景觀考量, 原則同意, 惟欄柵原則之設置原則如下 : 一 每一住宅單元面積小於 70 m2, 僅得施作一處 ; 超過 70 m2, 僅得施作二處 二 建築物外牆之窗臺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高度, 惟其構造應檢討符合外牆之規定 ( 包括防火 防水 隔熱 氣密 等性能 ) 三 於雨遮上設置欄杆距離雨遮外緣應大於 10CM, 寬度不得超過 150CM, 並須檢討透空率達 2/3 以上 四 設置時安全性由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加強確認 簽證負責,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核通過者, 得不受上開第一點至第三點之限制 圖例 5-28

8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容積檢討類 ) 編號 05-45( 新增 )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10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陽台外側設置遮陽板 處理有關陽台外側設置遮陽板, 並與陽台透空間隔, 其透空面積大於原則二分之一,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之透空遮陽板之規定, 其遮陽板內之陽台面積之認定計算方式, 得無須計入遮陽板與陽台透空間隔之部分, 惟於設置時由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加強確認安全性 簽證負責 陽台外側遮陽板應由請起造人列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範本之 外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項目內, 並列入產權移交項目, 後續由建築物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應檢視一次其劣化情形, 並作成紀錄 ; 如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應立即設置相關安全緊急處理措施 ( 如防護網或警示帶 ), 並通報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 以免危及公共安全 編號 05-46( 新增 ) 依據本府工務局 第 7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建築物突出窗戶之樓地板面積疑義 處理ㄧ 各層平面圖比照本年度版編號 案例 有關傾斜式外牆之原則檢討方式, 係以當層樓地板面抬高 1.2 公尺之視角高度切面後繪製後, 計算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二 突出外牆中心線之窗戶台度超過 120 公分, 於該層應以虛線繪製且應以該窗戶之實際位置檢討符合開窗開口之相關規定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及第 45 條 ) 編號 05-47( 新增 ) 依據本府工務局 105 年 8 月 15 日本府工務局暨城鄉局跨局處第 5 次協調會議紀錄及 105 年 5 月 4 日城鄉局都市設計科便簽 案例有關機車停車空間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 59 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 處理ㄧ 依各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規定設置原則之機車停車位皆為法定停車位 二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考量各案需求, 額外要求設置之機車位, 需經交通主管機關於交評計畫核定同意後方得列為法定停車位 三 自行增設之機車停車位, 應屬自設停車位, 不得計入法定停車位 四 另為避免後續執行爭議,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會議紀錄決議中應載明法定機車停車位及自設機車停車位數量 5-29

9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第六章開放空間類 編號 06-01(104 年版編號 06-01) 依據 本府工務局 94 年第 4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綠 案例 有關開放空間局審之案件 ( 有容積移轉者 ), 是否須檢附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文件, 方可提委員會審查乙節 有關提請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查之申請案件, 可不需檢附各項容積獎勵之核准證明文件, 於建照核准前, 由建造執照承辦人員查核 編號 06-02(104 年版編號 06-02)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64 次審查會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69 次審查會案例有關開放空間案件, 於廣場式開放空間設置結構柱之認定原則 圖例 一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略以 : 廣場式開放空間 : ( 一 ) 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 6 公尺以上者 為考慮開放空間之延續性及結構之安全性, 於廣場式開放空間淨寬 6 公尺範圍內得設置結構柱 二 有關頂蓋型開放空間柱間淨寬未達 6 公尺 ( 如圖示 ) 除結構柱可免計入淨寬檢討外, 其餘裝飾性之假柱及牆面均須依規定檢討淨寬 淨寬 > 6 公尺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 A B C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A+B+C>6 公尺以上 3 跨 適用於多跨連續柱之配置, 各別淨寬加總仍須符合法定寬度之總和 6-1

9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03(104 年版編號 06-03) 依據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69 次審查會案例頂蓋型開放空間結構柱間淨寬未達 6 公尺免檢討, 但裝飾性假柱及牆面均需檢討淨寬 另繫樑底部淨高 4.2 公尺, 需消防車輛通行淨高 4.5 公尺 處理一 頂蓋型開放空間其繫樑底部淨高原則維持 4.2 公尺, 惟需消防原則車輛通行部分淨高需留設 4.5 公尺 二 頂蓋型開放空間柱間淨寬未達 6 公尺除結構柱可免計入淨寬檢討外, 其餘裝飾性之假柱及牆面均須依規定檢討淨寬 編號 06-04(104 年版編號 06-04) 依據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74 次審查會案例經預審案件仍請申請人於建築物完工後, 檢附施工中照片及開放空間完成後相關設施資料, 由建照科解除列管, 逕辦使照 處理有關業經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查, 於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加註 : 本原則案請於領使照前檢附施工中照片及備妥開放空間完成後之相關設施資料提委員會說明 之審查案件, 仍請申請人於建築物完工後檢附施工中照片及備妥開放空間完成後之相關設施資料後, 由建管課解除列管, 逕行辦理使用執照事宜 另相關資料由建管課彙整, 提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報告, 以供委員會參考, 無涉使用執照之核發 編號 06-05(104 年版編號 06-05) 依據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65 次審查會案例有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建議修正之紀錄事項, 承辦人員之查核原則 處理預審委員會書面意見需詳列於會議紀錄中, 有關列於決議事項為提原則案單位必須修正之項目, 其餘建議事項不強制要求, 若審查案有不明確之部分, 可請該意見委員再行確認 6-2

92 編號 06-06(104 年版編號 06-06) 依據 案例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32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33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有關原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變更設計或申請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竣工圖修正, 以致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者, 本府工務局得逕予備查之項目 一 開放空間面積微調開放空間配置不變, 開放空間面積增加或減少值不超過原核准 5/100 二 建築立面微調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立面調整部分授權本府工務局備查 三 獎勵停車位數量變更停車系統不變, 獎勵停車數量調整增減值不超過原核准總停車位數 1/10 且 5 部以下 四 綠化設施微調變更 ( 一 ) 開放空間配置不變, 綠化面積增加或減少值不超過原核准 5/100, 且透水面積仍應維持在開放空間面積 1/2 以上者 ( 二 ) 喬木數量不變或增加, 惟樹種變更, 經檢視符合下列項目者, 本府工務局得逕予備查 (1)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範圍綠化樹種應以基地周圍既有之樹種為優先, 其餘部分為原生樹種 (2) 二氧化碳固定量 Gi 較變更前相同或較高 五 建築物平面微調 ( 一 ) 開放空間配置面積微調, 各層樓地板面積增減值不超過原核准 1/10 ( 二 ) 屋脊裝飾物及屋突面積微調, 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六 其他變更情節輕微由本府工務局核定後可逕予備查 6-3

9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07(104 年版編號 06-07)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原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變更設計或申請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竣工圖修正, 以致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者, 依據工作手冊 102 年版編號 06-06, 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備查之建照預審案件, 其檢討變更幅度之 變更前 係指原核定或前一次變更設計之數值 處理為避免歷次變更設計, 而導致變更幅度與原核定之增減值已逾准予原則備查之標準, 故有關檢討變更幅度之 變更前 係指本次調整前最近一次經建照預審委員會核定之數值 編號 06-08(104 年版編號 06-08) 依據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65 次審查會案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之留設原則 處理現行法令未限制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臨接道路寬度條件, 建築基地原則於臨接道路 ( 含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 側, 均須全長留設寬度 4 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並依法令規定計算獎勵值 編號 06-09(104 年版編號 06-09)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95 次會議決議案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案件, 依建築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如審查委員意見涉及結構 土木 大地範疇時, 依建照規模區分其處理方式 一 申請規模達結構外審標準之案件, 另案請建照承辦人於該案函轉結構外審機構審查時將委員意見涉及結構 土木 大地等敘明列入加強審查項目, 並請外審機構將上開審查結果於決議中敘明, 並副知本府 二 申請規模未達結構外審標準案件, 申請人應將委員意見涉及結構 土木 大地等之修正後圖說由建照承辦人轉請預審委員協助檢視認可, 並將資料併入核定本內 6-4

9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10(104 年版編號 06-10) 依據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64 次審查會案例開放空間案件之植栽回填土及垃圾處理室設置原則 處理ㄧ 開放空間審查通過之案件, 請監造單位派員於植栽回填土之施原則工前及施工中拍照, 避免回填廢棄土, 應確保回填沃土 二 垃圾處理室設置於一樓, 應附設沖刷設備 ; 設置於地下樓層, 需規劃設置沖刷設備及車輛裝卸 迴轉空間, 以維環境衛生品質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6-11(104 年版編號 06-11)- 修正及增列附註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28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有關垃圾處理室與垃圾裝卸車位留設原則 ㄧ 有關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垃圾 資源回收空間及卸貨空間設置規定列為預審審查案件之注意事項, 請規劃設計單位配合檢討垃圾 資源回收空間及卸貨空間之設置 二 為考量垃圾車暫停於裝卸車位時, 清潔人員與住戶之進出, 垃圾 資源回收空間與裝卸車位間應留設淨寬 75 公分以上之進出通道 一 二之文字修正 二 通道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0-1 條規定辦理 編號 06-12(104 年版編號 06-12)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78 次審查會 案例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留設寬度超過 4 公尺以上, 科審及預審委員會 審查之原則 一 有關第 157 次預審委員會之決議係針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基地內通路 與梯間等寬留設至建築線之通路 沿街步道式開放 空間與建築物間之零星開放空間, 故仍依前開決議辦理 二 另有關本案之共識為不做剛性決議, 僅就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留設寬度超過 4 公尺以上其獎勵係數均以 1.5 計算之部分, 暫 提參考原則供科審及預審委員會審查之參考依據 參考原則如下 : ( 一 )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須沿建築線全長等寬留設 ( 二 )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應具有專用步道之功能, 並不得設 置圍牆及阻礙性設施 ( 三 ) 如有個案情況, 應提預審委員會審議 6-5

9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三 另涉及都市設計審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請建造執照承辦人員與會時, 應就認定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與廣場式開放空間之差異性提供都審委員參酌 編號 06-13(104 年版編號 06-13)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 案例 有關沿街式開放空間計算方式 圖例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寬度在 6 公尺範圍內需全長等寬留設, 其有效係數為 1.5, 超過前開寬度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其有效係數為 1, 惟寬度在 6 公尺範圍以外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若因建築配置所產生不規則部分, 個案經提預審委員會審定者, 不在此限 廣場式開放空間住宅區 文教區 風景區或機關用地 ( 面積 >200m²) 商業區或市場用地 ( 面積 >100m²) 有效係數 1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 1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 1.5 6m 6-6

9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14(104 年版編號 06-14)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 案例 穿越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計算方式 圖例 穿越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須與所穿越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至少等寬留設, 其留設之最小面積應依規定乘 1.5 倍檢討, 其有效係數須乘以 0.8 計算, 另有關穿越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其最小深度不得大於 15 公尺 廣場式開放空間住宅區 文教區 風景區或機關用地 ( 面積 >300m²) 商業區或市場用地 ( 面積 >150m²) 有效係數 0.8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 m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 1 6m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 1.5 6m 6-7

9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15(104 年版編號 06-15)- 修正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53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案例一樓設置住宅時開放空間留設規定 一樓設置住宅用途之建築物, 須於範圍內全長留設 2 公尺寬之退縮空間, 該退縮空間不得計入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圖例 住宅用途 2m 非住宅用途 廣場式開放空間 2m 2m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附圖一 退縮空間不得落柱及設置板 牆 格柵等構造 600 1F 門廳 一樓設置住宅用途 ( 包括梯廳 門廳 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防災中心 公共服務空間 ) 之建築物 ; 須於範圍內全長留設 2 公尺之退縮空 間, 該退縮空間不得計入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附圖二 6-8

9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附註一 依據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有關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住宅 集合住宅者, 包括其梯廳 門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 防災中心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4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等其他類似空間, 應依前揭第 284 條第 2 項規定將有效係數乘以零 二 有關一樓均設置為住宅用途 ( 包括梯廳 門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防災中心 公服空間 ) 之建築物, 其一樓退縮空間應依附圖一規定辦理並保持 6 公尺淨高且範圍內不得另外落柱及設置板 牆 格柵等構造物 ( 附圖二 ) 三 函文筆誤更正 四 原圖例誤植修正 ( 廣場式開放空間未與沿街式開放空間相連 ) 編號 06-16(104 年版編號 06-16)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案例開放空間之申請案, 其基地內通路得否增加樓地板面積計算 處理基地內通路得計入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檢討, 但不得計入允許原則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計算 圖例 廣場式開放空間 基地內通路 基地內通路計入有效面積之 總和檢討, 不得計入獎勵 頂蓋型廣場式 開放空間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6-9

9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17(104 年版編號 06-17)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25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案例一樓設置商業類 服務類 休閒類等用途,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臨路側設置機車暫停車位 圖例 一 基地臨路側未設置人行步道者, 其一樓設置商業類 服務類 休閒類等用途, 應於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臨路側設置機車暫停車位 ( 機車停車位寬度不得小於 75 公分, 長度不得小於 175 公分 ), 該用途機車停車位設置數量每戶至少 2 輛, 不得與法定或獎勵所應留設之機車數量合併計算 暫停機車位周邊應予綠化並設置休憩座椅, 惟仍應保留 1.5 公尺以上人行通路 二 經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核同意者, 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商業類 服務類及 商業類 服務類及 休閒類 商業類 服務類及 休閒類 175cm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4m 以上 75cm 寬度 10 公尺以下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6-10

1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18(104 年版編號 06-18)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案例有關土管未規定開挖率限制者, 其地下層開挖範圍係數應如何計算 附註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未有開挖率限制者, 實際開挖率超過建蔽率加 10%, 其留設之開放空間非自然覆土部分 ( 地下層開挖範圍 ) 有效係數應再乘以 0.8 開挖率依都市計畫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辦理 編號 06-19(104 年版編號 06-19)- 增列附註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開放空間獎勵, 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未規定開挖率, 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0 條規定地下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是否得免依業務工作手冊 98 年版編號 之相關規定檢討 處理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0 條所稱之地下各層最大原則樓地板面積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開挖率未有競合, 且鼓勵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能自然覆土種植大型喬木及增加透水率, 故高層建築物申請開放空間獎勵之案件, 仍請依業務工作手冊 98 年版編號 之相關規定檢討 附註原 98 年版編號 請參照本年度手冊編號 編號 06-20(104 年版編號 06-20) 依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27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案例有關公共服務空間留設原則 處理公共服務空間應為供住戶作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原則共服務空間, 其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 一 公共服務空間請依規定設置於地面層 ( 不得設置於 1 樓夾層 ), 且不得兼作入口門廳使用 二 公共服務空間應獨立區隔, 於開放空間及道路不得設置出入口, 並檢討公益性及必要性, 詳列空間用途, 檢附該空間之傢俱 服務設施配置等圖說 三 具穿越性質之走道 機房 辦公室 管理員室及儲藏等空間, 不得計入公共服務空間 四 公共服務空間至少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 五 公共服務空間之使用及日後管理維護計畫應納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規範 6-11

10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依據案例備註圖例 06-21(104 年版編號 06-21)- 修正及增列附註 北工建字第 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28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執行方式 於臨接道路中心線 10 公尺範圍, 其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建築物面積之陽臺 屋簷 雨遮及敷設於外牆之樑柱免檢討 15 公尺限高 有關臨接道路部分係指建築基地臨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 含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 6-12

10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附註 一 修正之文字 二 臨接道路中心線 10 公尺範圍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部分,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3 月 15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編號 06-22(104 年版編號 06-22) 依據 臺北縣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第 186 次會議決議案例有關屋脊裝飾物構造設計規定 屋脊裝飾物建議採金屬構架, 並應檢討耐候性 耐震 耐風等結構安全項目, 並將屋脊裝飾物之管理維護方式納入公寓大廈草約中, 規定該構造不得擅加建造頂蓋及對外營業使用 編號 06-23(104 年版編號 06-23)- 增列附註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修正建築技術規則, 並增訂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目..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有關屋頂裝飾物符合前開規定是否需提本局預審小組審議, 提請討論 屋頂裝飾物高度不超過屋頂突出物高度且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符合前開規定, 無需提送本局預審小組審議 惟投影面積之和或高度不符規定時, 仍需提送本局預審小組審議核定 附註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需由屋面層起算檢討透空率 6-13

10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24(104 年版編號 06-24)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地上七層, 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其屋頂女兒牆超過 1.5M 部分是否提請預審, 提請討論 處理有關屋頂女兒牆超過 1.5M 部分仍請提預審 原則 編號 06-25(104 年版編號 06-25) 依據 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圍牆申請高度 形式認定原則提請討論 處理沿地界線之圍牆高度以 3 公尺為限, 高度超過 3 公尺者, 應提請預原則審小組審查 附註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 編號 06-26(104 年版編號 06-26) 依據 臺北縣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 219 次審查會 案例有關原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安全管理及特殊情形之考量, 擬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8 條規定, 設置高度 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 ( 透空面積達 2/3 以上 ), 是否仍須提預審委員會審議 經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核定案件, 因安全管理及特殊情形之考量, 擬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9 條規定, 設置高度 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 仍請提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 6-14

10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105 年版 ( 開放空間類 ) 編號 06-27(104 年版編號 06-27) 依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45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有關建築基地鄰接建築線指定劃設為現有通路, 需保持現況供公眾案例通行時, 如申請開放空間獎勵其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獎勵面積應如何計算一節, 提請討論 處理有關建築基地鄰接建築線指定劃設為現有通路, 需保持現況供公眾原則通行時, 如申請開放空間獎勵其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獎勵面積得依前開圖例方式檢討計算 編號 06-28(104 年版編號 06-29) 依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54 次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 有關開放空間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並位於區段徵收範圍, 未申請開放空間獎勵, 僅申請公共服務空間獎勵, 其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按建築案例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87 條規定未達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得否僅申請公共服務空間之獎勵 處理沿街式開放空間臨接未開闢道路或臨接道路開闢未達 4 公尺, 不得原則計入開放空間有效面積計算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87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者, 不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5 章申請開放空間相關獎勵 6-15

編號 05-03(103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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