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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 綱 我 國 性 相 關 規 範 縱 覽 案 例 停 看 聽 案 例 一 : 偷 拍 女 生 裙 底 風 光 案 例 二 : 女 生 都 只 是 嘴 巴 上 說 不 要? 案 例 三 : 好 聚 不 好 散 的 恐 怖 情 人 案 例 四 : 跟 朋 友 誇 耀 房 事 違 法 嗎? 案 例 五 : 吃 幼 齒 補 目 睛? 案 例 六 : 跟 蹤 前 男 友 和 他 身 體 自 主 權 何 干? 案 例 七 : 叫 女 友 去 墮 胎 居 然 犯 法? 案 例 八 九 : 摸 一 下 又 不 會 死! 案 例 十 : 上 床 是 夫 妻 義 務?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與 保 護 令

3 案 例 一 : 社 群 網 戰 解 讀

4 愛 情 的 法 律 學 分

5 科 技 與 個 人 隱 私

6 Q: 身 體 權 在 我 國 憲 法 又 沒 規 定? A: 憲 法 第 22 條 :( 概 括 權 利 )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亦 與 上 開 闡 釋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相 同, 雖 非 憲 法 明 文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惟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理 念,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亦 屬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身 體 權 是 憲 法 層 次 的 基 本 權 利, 若 沒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的 命 令 規 定, 不 得 任 意 限 制 之

7 性 騷 擾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2 ( 定 義 )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以 該 他 人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二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害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8 性 騷 擾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僱 用 人 7: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於 知 悉 有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前 項 組 織 成 員 受 僱 人 或 受 服 務 人 員 人 數 達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立 申 訴 管 道 協 調 處 理 ; 其 人 數 達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並 公 開 揭 示 之 行 為 人 9: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9 性 騷 擾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25( 強 制 觸 摸 罪 ) 意 圖 性 騷 擾, 乘 人 不 及 抗 拒 而 為 親 吻 擁 抱 或 觸 摸 其 臀 部 胸 部 或 其 他 身 體 隱 私 處 之 行 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10 性 騷 擾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及 調 查 程 序 13~15 事 件 發 生 一 年 內 向 所 屬 單 位 之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或 移 送 之 7 日 內 開 始 調 查, 並 於 2 個 月 內 完 成 不 服 調 查 結 果 之 再 申 訴 調 解 程 序 - 16 I 前 段 : 性 騷 擾 事 件 雙 方 當 事 人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解 10: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僱 用 人 對 於 在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調 查 偵 查 或 審 理 程 序 中, 為 申 訴 告 訴 告 發 提 起 訴 訟 作 證 提 供 協 助 或 其 他 參 與 行 為 之 人, 不 得 為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11 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10條第5項 (性交定義) 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 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 (94.2.2修法前僅有 進入 未有 接合 )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 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2 強 制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24 條 ( 強 制 猥 褻 罪 )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228 條 ( 利 用 權 勢 猥 褻 罪 ) 對 於 因 親 屬 監 護 教 養 教 育 訓 練 救 濟 醫 療 公 務 業 務 或 其 他 相 類 關 係 受 自 己 監 督 扶 助 照 護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性 交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前 項 情 形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13 強 制 猥 褻 罪 猥 褻 之 概 念 實 務 : 猥 褻 指 性 交 以 外, 足 以 興 奮 或 滿 足 性 慾 之 一 切 色 情 行 為 客 觀 : 引 起 他 人 性 慾 主 觀 : 滿 足 自 己 性 慾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法 是 否 須 為 強 暴 脅 迫 等 類 似 之 方 法? 97 年 實 務 統 一 見 解 : 不 需 和 強 暴 脅 迫 等 強 制 方 法 相 當, 不 以 壓 制 被 害 人 之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為 必 要, 只 要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均 屬 之

14 其 他 妨 害 性 自 主 條 款 刑 222: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刑 224-1: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犯 前 條 之 罪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一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犯 之 者 二 對 未 滿 十 四 歲 之 男 女 犯 之 者 三 對 精 神 身 體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之 人 犯 之 者 四 以 藥 劑 犯 之 者 五 對 被 害 人 施 以 凌 虐 者 六 利 用 駕 駛 供 公 眾 或 不 特 定 人 運 輸 之 交 通 工 具 之 機 會 犯 之 者 七 侵 入 住 宅 或 有 人 居 住 之 建 築 物 船 艦 或 隱 匿 其 內 犯 之 者 八 攜 帶 兇 器 犯 之 者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刑 225: 乘 機 性 交 猥 褻 罪 對 於 男 女 利 用 其 精 神 身 體 障 礙 心 智 缺 陷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不 能 或 不 知 抗 拒 而 為 性 交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對 於 男 女 利 用 其 精 神 身 體 障 礙 心 智 缺 陷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不 能 或 不 知 抗 拒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15 影 片 欣 賞 司 法 最 前 線 - 各 說 各 話

16 案 例 一 : 偷 拍 女 生 裙 底 風 光 偷 拍 女 生 的 裙 底 風 光, 會 構 成 犯 罪 嗎? 刑 法 第 315 條 之 1 規 定,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3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無 故 利 用 工 具 或 設 備 窺 視 竊 聽 他 人 非 公 開 之 活 動 言 論 談 話 或 身 體 隱 私 部 位 者 二 無 故 以 錄 音 照 相 錄 影 或 電 磁 紀 錄 竊 錄 他 人 非 公 開 之 活 動 言 論 談 話 或 身 體 隱 私 部 位 者

17 偷 拍 女 生 裙 底 風 光 解 析 : 以 他 人 裙 底 風 光 或 與 裙 底 風 光 相 類 似 隱 私 部 位 為 標 的, 進 行 偷 窺 偷 錄 或 偷 拍 偷 錄 行 為, 行 為 時 該 隱 私 部 位 的 主 人, 如 果 不 是 在 進 行 公 開 活 動, 當 屬 非 公 開 之 身 體 隱 私 部 位, 偷 拍 者 構 成 本 罪 特 別 加 重 若 進 一 步 為 營 利 行 為, 刑 法 第 315 條 之 2 亦 規 定, 意 圖 營 利 供 給 場 所 工 具 或 設 備, 便 利 他 人 為 前 條 第 1 項 之 行 為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5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散 布 播 送 販 賣 而 有 前 條 第 2 款 之 行 為 者, 亦 同 且 製 造 散 布 播 送 或 販 賣 前 2 項 或 前 條 第 2 款 竊 錄 之 內 容 者, 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處 斷 前 3 項 之 未 遂 犯 也 要 一 併 處 罰

18 案 例 二 : 女 生 都 只 是 嘴 巴 上 說 不 要? 志 明 與 春 嬌 是 系 上 一 對 穩 定 交 往 多 年 的 模 範 情 侶 某 一 天 志 明 慾 火 焚 身, 向 春 嬌 求 歡, 但 春 嬌 因 準 備 研 究 所 考 試 壓 力 大, 所 以 嚴 詞 拒 絕 了 志 明 的 要 求 然 而, 志 明 卻 覺 得 春 嬌 只 是 嘴 巴 上 說 不 要 而 已, 所 以 仍 直 接 對 春 嬌 上 下 其 手, 撫 摸 其 胸 部 及 下 體 經 春 嬌 多 次 將 志 明 推 開 並 破 口 大 罵 後, 志 明 才 停 止 其 動 作

19 強 制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24 條 :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志 明 不 顧 春 嬌 拒 絕 仍 執 意 對 春 嬌 上 下 其 手 的 行 為, 將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罪 若 志 明 最 後 違 反 春 嬌 的 意 願, 執 意 與 其 發 生 性 行 為, 則 志 明 甚 至 可 能 涉 犯 強 制 性 交 罪 縱 使 志 明 與 春 嬌 是 男 女 朋 友 ( 或 夫 妻 ), 志 明 都 不 得 據 此 主 張 其 不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或 性 交 罪

20 案 例 三 : 好 聚 不 好 散 的 恐 怖 情 人 春 嬌 經 過 上 次 志 明 強 制 猥 褻 她 的 事 件 後, 決 心 要 離 開 志 明 春 嬌 便 拜 託 自 己 的 哥 哥 一 同 找 志 明 談 分 手 然 而, 志 明 完 全 無 法 接 受, 於 是 事 後 某 日 前 往 春 嬌 的 研 究 室, 試 圖 要 挽 回 感 情 碰 巧 研 究 室 只 有 春 嬌 一 人, 但 春 嬌 不 願 聽 志 明 繼 續 講, 所 以 就 說 要 回 宿 舍 了, 志 明 情 急 之 下 就 將 門 鎖 住 並 擋 住 門 口 不 讓 春 嬌 出 去 此 時, 春 嬌 再 次 表 明 要 分 手, 志 明 開 始 覺 得 一 定 是 春 嬌 的 哥 哥 唆 使 春 嬌 提 分 手, 於 是 就 對 春 嬌 說 : 如 果 妳 不 願 意 復 合 的 話, 我 會 讓 妳 哥 死 的 很 難 看!

21 強 制 罪 私 行 拘 禁 罪 恐 嚇 罪 志 明 不 讓 春 嬌 離 開 研 究 室 並 鎖 門 的 行 為 將 涉 犯 強 制 罪 或 私 行 拘 禁 罪 ( 刑 法 第 條 ) 因 為 春 嬌 想 要 離 開, 但 她 的 人 身 自 由 及 想 要 離 開 的 權 利 都 受 到 志 明 用 鎖 門 並 擋 住 門 口 的 方 式 所 限 制 至 於 構 成 二 者 中 的 何 罪, 須 視 志 明 限 制 春 嬌 行 動 的 時 間 長 短 而 定 志 明 對 春 嬌 說 要 讓 春 嬌 哥 哥 死 得 很 難 看, 以 逼 迫 春 嬌 復 合 的 行 為, 將 涉 犯 恐 嚇 危 害 安 全 罪 ( 刑 法 第 305 條 ) 因 為 志 明 是 對 春 嬌 為 未 來 惡 害 之 通 知, 來 達 到 強 迫 春 嬌 復 合 的 目 的 縱 使 志 明 恐 嚇 要 傷 害 的 對 象 不 是 春 嬌 本 人, 而 是 春 嬌 的 親 人, 亦 同

22 案 例 四 : 跟 朋 友 誇 耀 房 事 違 法 嗎? 大 嘴 跟 小 文 是 同 系 同 學, 交 友 圈 重 疊 範 圍 甚 大 ; 一 次 聖 誕 夜 兩 人 情 不 自 禁 發 生 了 性 行 為 之 後, 大 嘴 逢 人 便 說 : 小 文 根 本 是 個 破 麻, 超 級 好 上! 知 情 的 小 文 憤 怒 地 找 大 嘴 對 質 : 你 根 本 就 是 故 意 讓 我 在 系 上 活 不 下 去! 沒 想 到 大 嘴 未 見 絲 毫 悔 意, 還 抗 辯 說 : 我 只 是 陳 述 事 實 而 已! 不 爽 我 說 當 初 就 別 跟 我 做 啊! 請 問 大 嘴 侵 害 了 小 文 何 種 權 益 呢? 又, 假 使 小 文 真 的 如 大 嘴 所 說 的 配 合, 大 嘴 還 要 負 責 嗎?

23 誹 謗 罪 法 律 規 定 : 依 刑 法 第 309 條 規 定, 意 圖 散 布 於 眾, 而 指 摘 或 傳 述 足 以 毀 損 他 人 名 譽 之 事 者, 為 誹 謗 罪, 處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 第 1 項 ) 散 布 文 字 圖 畫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 第 2 項, 加 重 誹 謗 罪 ) 對 於 所 誹 謗 之 事, 能 證 明 其 為 真 實 者, 不 罰 但 涉 於 私 德 而 與 公 共 利 益 無 關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3 項 )

24 誹 謗 罪 指 摘 : 係 指 就 某 事 予 以 披 露 揭 發 之 行 為 傳 述 : 則 指 對 於 已 然 揭 露 之 事 項 加 以 傳 播 轉 述 之 行 為 誹 謗 : 須 以 具 體 而 足 以 毀 損 他 人 名 義 之 事 件 為 其 指 摘 或 傳 述 之 內 容, 若 僅 為 空 洞 之 公 然 謾 駡 而 未 指 明 具 體 之 事 實 內 容 者, 應 為 刑 法 第 309 條 之 公 然 侮 辱 罪

25 公 然 侮 辱 法 律 規 定 : 刑 法 第 309 條 規 定, 公 然 侮 辱 人 者, 處 拘 役 或 罰 金 ( 第 1 項 ) 以 強 暴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 第 2 項 ) 公 然 侮 辱 凡 於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以 共 聞 共 見 之 狀 態 下, 未 指 明 具 體 事 實, 而 其 內 容 足 以 貶 損 他 人 社 會 評 價 之 輕 蔑 行 為 不 論 是 出 於 言 詞 或 舉 動, 均 會 構 成

26 公 然 侮 辱 例 如 : 當 眾 駡 人 豬 狗 不 如 以 三 字 經 當 眾 駡 人 當 街 罵 婦 人 偷 漢 子 ( 因 並 未 指 摘 該 婦 人 與 特 定 人 通 姦 之 具 體 事 實, 否 則 會 成 立 310 之 誹 謗 罪 ) 當 眾 駡 人 是 畜 牲 等, 均 是 疑 問 : 當 眾 駡 人 狗 拿 耗 子 多 管 閒 事 六 月 割 菜 假 有 心 黃 鼠 狼 給 雞 拜 年 這 是 民 間 慣 用 之 歇 後 語, 並 無 侮 辱 他 人 之 人 格 之 意 思, 故 倘 因 一 時 生 氣 而 脫 口 說 出 未 必 不 構 成 犯 罪

27 妨 礙 名 譽 罪 說 小 文 是 破 麻 之 言 論 將 涉 犯 公 然 侮 辱 罪 ( 刑 法 第 309 條 ) 校 園 是 公 然 的 場 合 破 麻 為 抽 象 的 人 格 否 定 形 容 小 文 超 級 好 上! 叫 她 咬 就 咬, 衣 服 脫 了 就 可 以 插 之 言 論, 將 涉 犯 誹 謗 罪 ( 刑 法 第 310 條 ) 此 種 具 體 的 陳 述 足 以 毀 損 小 文 在 系 上 的 名 譽, 降 低 小 文 的 人 格 地 位 而 逢 人 便 說 為 散 播 於 眾 的 行 為 小 文 對 性 的 態 度 是 否 果 真 如 此, 尚 且 難 以 查 證 ; 縱 使 為 真, 也 是 私 德 而 非 公 共 利 益, 而 不 得 任 意 散 布 於 眾 隱 私 權 的 概 念 : 小 文 的 性 經 驗 屬 於 核 心 的 私 人 事 務, 更 有 保 護 的 必 要 性

28 案 例 五 : 吃 幼 齒 補 目 睛? 阿 宅 是 年 近 三 十 的 博 士 生, 從 來 都 沒 交 過 女 朋 友, 每 次 都 被 當 成 好 人, 於 是 暗 自 發 誓 要 在 三 十 歲 以 前 脫 離 處 男 的 行 列 某 日, 阿 宅 在 網 路 聊 天 室 遇 到 一 位 暱 稱 妮 妮 的 女 生, 說 自 己 蹺 家 需 要 錢 用, 希 望 阿 宅 幫 忙 提 供 住 的 地 方 及 生 活 費 用 此 外, 妮 妮 還 把 自 己 的 相 片 寄 給 阿 宅 看, 阿 宅 看 到 相 片 中 清 純 可 愛 身 著 學 生 制 服 的 妮 妮, 就 毫 不 猶 豫 地 答 應 了 妮 妮 也 因 為 感 謝 阿 宅 的 幫 忙, 而 與 阿 宅 發 生 性 關 係 怎 料, 當 妮 妮 的 父 母 找 上 門 來 時, 阿 宅 這 才 知 道, 妮 妮 還 只 是 個 國 二 的 學 生 而 已!

29 和 國 三 女 網 友 性 交 39 歲 博 士 後 研 究 生 起 訴 案 例 : 某 國 立 大 學 助 教 的 39 歲 陳 姓 博 士 後 研 究 生,2009 年 5 月 和 年 僅 15 歲 的 國 三 女 網 友 發 生 性 關 係, 遭 控 告 性 侵 害, 檢 方 調 查 發 現 沒 有 強 制 的 犯 行, 但 因 少 女 未 滿 16 歲, 今 天 仍 依 與 未 滿 16 歲 少 女 性 交 罪 起 訴 他!( 新 聞 ) 辯 解 : 陳 姓 男 子 大 聲 喊 冤, 強 調 對 方 身 材 高 挑, 踩 著 高 跟 鞋, 且 自 稱 是 高 雄 某 大 學 生, 他 還 傳 了 一 份 免 疫 學 原 文 資 料 給 對 方 看, 他 認 定 對 方 是 成 年 女 大 生 才 發 生 關 係 檢 察 官 : 查 出 少 女 曾 告 知 我 今 年 要 基 測, 且 陳 身 兼 家 教, 以 其 學 經 歷, 只 要 和 少 女 談 過 話, 就 能 知 道 對 方 稚 氣 未 脫, 絕 非 大 學 生 認 定 他 知 道 少 女 實 際 年 齡

30 與 幼 童 性 交 罪 兒 少 性 交 防 制 條 例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3 項 : 對 於 十 四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兒 童 及 少 年 易 性 交 防 制 條 例 第 22 條 : 十 八 歲 以 上 之 人 與 十 六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阿 宅 雖 不 知 妮 妮 未 滿 16 歲, 但 妮 妮 曾 經 把 相 片 給 阿 宅 看, 相 簿 中 又 有 妮 妮 身 穿 制 服 的 照 片, 阿 宅 卻 抱 著 吃 幼 齒 補 目 睛 的 心 態 沒 有 進 一 步 查 證 因 此, 阿 宅 的 行 為 符 合 刑 法 第 13 條 :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者, 以 故 意 論

31 案 例 六 : 跟 蹤 前 男 友 和 他 身 體 自 主 權 何 干? G 女 與 B 男 分 手 後,G 女 仍 然 念 念 不 忘 B 男, 因 此 每 天 都 在 交 大 門 口 守 候, 待 B 男 出 校 門 後 悄 悄 尾 隨 於 後 試 圖 營 造 巧 遇 B 男 發 現 後, 好 聲 好 氣 地 溝 通 過 幾 次, 但 G 女 仍 不 聽 勸 阻 而 日 復 一 日 繼 續 跟 蹤 B 男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9 條 : 有 左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或 申 誡 : 一 無 正 當 理 由, 為 人 施 催 眠 術 或 施 以 藥 物 者 二 無 正 當 理 由, 跟 追 他 人,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32 我 跟 蹤 別 人 的 行 動 自 由 V.S. 他 人 不 受 我 侵 擾 的 私 人 活 動 領 域 自 主 權 釋 字 第 689 號 理 由 書 摘 要 1. 人 民 有 依 其 意 志 隨 時 任 意 前 往 他 方 或 停 留 一 定 處 所 之 行 動 自 由 2. 如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所 必 要, 尚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3. 社 維 法 旨 在 禁 止 跟 追 他 人 之 後, 或 盯 梢 婦 女 等 行 為, 以 保 護 個 人 之 行 動 自 由 其 亦 寓 有 保 護 個 人 身 心 安 全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及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由 4. 個 人 縱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亦 應 享 有 依 社 會 通 念 得 不 受 他 人 持 續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接 近 等 侵 擾 之 私 人 活 動 領 域 及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33 身體自主權不限於物理接觸 Q未接觸到肢體下 即使只是目光停留在他 人身上也不行嗎? Q根本沒碰到她的身體 只是接近也不行 A 當然可以!但要是持續的程度超越了 社會合理的容忍範圍 就應制止 期待不受侵擾 的條件 釋字689 1 表現於外 2 社會通認合理

34 案 例 七 : 叫 女 友 去 墮 胎 居 然 犯 法? 小 白 不 喜 歡 戴 套, 女 友 不 幸 懷 孕 時, 小 白 就 會 叫 女 友 去 密 醫 X 那 邊 拿 掉 ; 結 果 交 往 三 年 下 來, 女 友 總 共 拿 掉 了 五 個 小 孩 ; 最 後 一 次 因 為 體 質 虛 弱, 加 上 密 醫 X 手 術 過 失, 女 友 被 宣 告 終 生 再 也 無 法 懷 孕 了 Q 墮 胎 犯 法 嗎? 叫 女 友 墮 胎 的 小 白 犯 法 嗎? 又 幫 忙 墮 胎 的 密 醫 X 需 要 負 責 嗎?

35 女 友 的 刑 責 :( 刑 法 第 288 條 ) 自 行 墮 胎 罪 女 友 自 己 決 定 墮 胎 聽 從 墮 胎 罪 小 白 聽 從 黑 人 的 建 議 而 墮 胎 密 醫 X 的 刑 責 : ( 刑 法 第 289 條 第 290 條 ) 加 工 墮 胎 罪 即 使 密 醫 X 得 到 女 友 同 意 還 是 成 罪 圖 利 加 工 墮 胎 罪 密 醫 X 若 意 圖 營 利, 罪 高 一 等 女 友 因 手 術 過 失 再 也 無 法 懷 孕? 密 醫 X 可 能 構 成 ( 圖 利 ) 加 工 墮 胎 致 重 傷 罪 重 傷 定 義 : 刑 法 第 10 條 4 項 5 款 :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生 殖 之 機 能 小 白 的 刑 責 ( 刑 法 第 288 條 第 29 條 ) 教 唆 墮 胎 罪 小 白 唆 使 女 友 萌 生 墮 胎 決 意, 依 照 墮 胎 罪 處 罰 ( 最 高 到 六 個 月 徒 刑 )

36 女性對身體自主掌控權利 懷孕不懷孕 墮胎不墮胎 究竟由女友 小白 醫生或者立法者來決定 優生保健法第9條例外得墮胎的事由 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 疾病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 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 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 有醫 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 因被強 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 因 懷孕或生產 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37 案 例 八 : 摸 一 下 又 不 會 死!( 之 一 ) 超 商 摸 女 腰 臀 色 男 嗆 摸 一 下 會 死 喔 NOWnews 新 北 市 一 名 女 子 在 便 利 商 店 彎 腰 選 購 飲 料 時, 衣 服 走 光 露 出 腰 部, 呂 姓 男 子 竟 伸 出 鹹 豬 手 撫 摸 其 腰 部 及 臀 部 中 間 的 部 位, 見 女 子 報 警 還 對 她 嗆 聲 就 算 是 我 有 摸, 摸 一 下 會 死 是 少 了 幾 塊 肉, 還 是 少 了 幾 公 斤 妳 以 為 妳 咪 咪 很 大? 等 語, 之 後 還 持 玻 璃 飲 料 瓶 敲 毀 結 帳 櫃 檯 桌 面, 導 致 女 子 心 生 恐 懼, 控 告 呂 男 性 騷 擾 及 恐 嚇 罪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25 條 意 圖 性 騷 擾, 乘 人 不 及 抗 拒 而 為 親 吻 擁 抱 或 觸 摸 其 臀 部 胸 部 或 其 他 身 體 隱 私 處 之 行 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38 案 例 九 : 摸 一 下 又 不 會 死!( 之 二 ) 酒 後 起 色 心 男 當 街 性 侵 女 同 事 2011 年 10 月 25 日 13:37 蘋 果 即 時 彰 化 縣 秀 水 鄉 1 名 49 歲 蘇 姓 男 子 ( 在 押 ), 今 年 8 月 26 日 凌 晨 與 同 事 聚 餐 且 續 攤 後, 酒 後 起 色 心, 竟 騎 車 尾 隨 1 名 已 婚 女 同 事 至 彰 化 市 金 馬 路 1 處 巷 口 時, 將 女 同 事 攔 下 拉 扯 倒 地, 強 吻 及 猥 褻 女 同 事, 且 離 譜 地 當 街 指 姦, 幸 當 時 有 名 機 車 騎 士 行 經, 詢 問 發 生 什 麼 事, 蘇 才 停 止 獸 行 檢 方 今 依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嫌 起 訴 蘇 男 刑 法 第 221 條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39 性 騷 擾 v.s. 強 制 猥 褻 同 樣 是 猥 褻 動 作, 超 商 摸 臀 案 v.s. 酒 後 性 侵 案, 究 竟 要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或 刑 法, 兩 者 差 別 在 哪? 差 異 點 超 商 摸 臀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 酒 後 性 侵 ( 刑 法 ) 動 機 見 機 可 趁 自 行 製 造 機 會 持 續 時 間 短 暫 長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是 否 受 壓 制 方 法 法 院 見 解 : 來 不 及 意 識 和 反 應, 因 此 不 構 成 壓 制 不 限, 言 語 肢 體 皆 可 能 構 成 性 騷 擾 足 以 壓 制 受 害 人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或 其 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法

40 酒 後 起 色 心 男 當 街 性 侵 將 女 同 事 攔 下 拉 扯 倒 地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強 吻 及 猥 褻 女 同 事 刑 法 第 224 條 強 制 猥 褻 罪 指 姦 刑 法 第 221 條 強 制 性 交 罪 比 較 刑 法 第 221 條 強 制 性 交 罪 與 239 條 通 姦 罪 : 妨 害 性 自 主 章 使 用 性 交, 指 涉 範 圍 包 括 口 交 指 交 肛 交 ; 通 姦 罪 則 使 用 通 姦, 適 用 上 限 於 性 器 與 性 器 之 接 合 這 是 因 為 規 範 保 護 的 目 的 不 同 之 故

41 案 例 十 : 上 床 是 夫 妻 義 務? ( 中 央 社 記 者 李 香 君 新 北 市 14 日 電 )50 多 歲 的 男 子 與 妻 子 結 婚 24 年, 兩 人 長 期 感 情 不 睦, 已 分 房 多 年 妻 子 今 年 2 月 某 日 凌 晨 起 床 如 廁 時, 被 丈 夫 強 行 拖 到 房 間 要 求 行 房, 妻 子 堅 決 說 不 要, 丈 夫 駁 斥 你 是 我 老 婆, 這 是 應 該 做 的, 將 妻 子 推 倒 在 床, 不 顧 妻 子 反 抗, 強 制 性 交 得 逞, 多 天 後 又 脅 迫 妻 子 性 交, 妻 子 在 掙 扎 時 撞 傷, 報 警 控 告 丈 夫 性 侵 法 院 審 理 期 間, 丈 夫 庭 訊 時 表 示, 妻 子 之 前 也 常 說 不 要, 但 仍 和 他 行 房, 並 一 再 辯 稱 夫 妻 行 房 合 情 合 理, 還 說 夫 妻 如 果 故 意 不 說 話 是 種 精 神 虐 待 ; 而 在 身 體 健 康 情 況 下 不 行 房 則 是 身 體 虐 待 妻 子 庭 訊 供 稱,10 年 來 常 被 丈 夫 強 行 要 求 行 房, 她 若 拒 絕, 丈 夫 會 斥 責 是 不 是 在 外 面 有 了 男 人, 或 說 兒 子 情 緒 有 問 題, 都 是 不 跟 他 行 房 害 的 妻 子 說, 為 了 孩 子 她 長 期 隱 忍, 為 了 家 庭 和 諧 半 推 半 就, 但 某 天 看 了 一 篇 家 暴 報 導, 決 定 試 著 走 出 來 捍 衛 權 益

42 性 行 為 應 該 在 雙 方 同 意 下 進 行 民 法 第 1001 條 同 居 義 務 並 不 一 定 等 同 於 性 交 義 務 被 告 與 被 害 人 雖 為 夫 妻 關 係, 但 被 告 不 尊 重 配 偶 的 性 自 主 權, 違 反 妻 子 意 願 強 迫 性 交, 對 被 害 人 身 心 造 成 損 害, 仍 然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罪 ;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年 4 個 月

43 未 說 不 要 推 定 同 意? OR 未 說 好 推 定 不 同 意?

44 2% 平 均 家 暴 受 害 人 男 女 比 例 製 表 : 內 政 部 23 % 75 % 男 受 害 人 女 受 害 人 不 詳 見 下 頁 圖 表 可 知,23% 男 性 受 害 者 中, 半 數 以 上 皆 為 男 童 或 老 人 ; 18 歲 以 後 之 成 年 受 害 者, 以 女 性 為 絕 大 多 數

45 女性家暴受害者 歲數指數 (製表:林志潔 資料來源:內政部統計) 數列一:三年來該歲數女性受害者總數 數列二:三年來該歲數平均女性受害者比例(男+女+未知=100%) 在該歲數三年總計人數 歲 6-12歲 12-18歲 18-24歲 24-30歲 30-40歲 40-50歲 50-65歲 65以上 數列 數列2 44% 43% 57% 79% 91% 90% 85% 77% 58%

46 製 表 : 內 政 部 由 圖 可 知 家 暴 事 件 中, 以 兩 性 暴 力 占 多 數 而 兩 性 暴 力 當 中, 根 據 前 述 兩 頁 圖 表, 可 知 多 達 八 成 為 女 性 受 害 者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通 報 案 件 類 型 統 計 ( 至 9/30 止 ) 婚 姻 / 離 婚 / 同 居 關 係 暴 力 兒 少 保 護 老 人 虐 待 其 他

47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一 立 法 意 旨 :( 第 1 條 ) 為 防 治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二 家 庭 暴 力 的 定 義 :( 第 2 條 ) 家 庭 成 員 間 實 施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不 法 侵 害 之 行 為 三 家 暴 防 治 中 心 的 設 立 : ( 第 8 條 ) ( 一 ) 事 前 :24 小 時 專 線 診 療 驗 傷 緊 急 安 置 ( 二 ) 事 中 : 被 害 人 及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短 中 長 期 庇 護 安 置 ( 三 ) 事 後 : 經 濟 扶 助 職 業 訓 練 就 學 服 務 心 理 輔 導

48 一 類 型 :( 第 9 條 ) 民 事 保 護 令 通 常 保 護 令 暫 時 保 護 令 緊 急 保 護 令 二 聲 請 人 :( 第 10 條 ) 原 則 : 限 被 害 人 檢 察 官 主 管 機 關 例 外 : 法 定 代 理 人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姻 親 ( 在 被 害 人 未 成 年 身 心 障 礙 或 難 以 委 任 代 理 人 時 ) 三 聲 請 對 象 : ( 第 條 ): 法 院 有 別 於 一 般 訴 訟 法 以 原 就 被 原 則, 家 暴 防 治 法 特 別 規 定 受 害 人 的 管 轄 法 院 包 含 被 害 人 之 住 居 所 地 相 對 人 之 住 居 所 地 或 家 庭 暴 力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四 保 護 令 時 效 :( 第 15 條 ) 一 年 以 下, 可 以 申 請 延 長 一 次 ( 延 長 一 年 以 下 )! 家 暴 防 治 法 第 50 條 : 醫 事 社 工 臨 床 心 理 教 育 保 育 警 察 移 民 業 務 人 員 及 其 他 執 行 家 暴 防 治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情 事 者, 應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至 遲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49 民 事 保 護 令 五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措 施 : ( 一 ) 隔 別 訊 問 適 當 隔 離 措 施 ( 必 要 時 ) ( 第 13 條 ) ( 二 ) 審 理 不 公 開 ( 第 13 條 ) ( 三 ) 保 護 令 事 件 明 文 禁 止 和 解 或 調 解 ( 第 13 條 ) ( 四 ) 法 院 不 得 延 緩 核 發 保 護 令 ( 第 13 條 ) ( 五 ) 暫 時 保 護 令 可 以 不 經 過 審 理, 加 快 進 行 ( 第 16 條 ) ( 六 ) 急 迫 危 險 時, 法 院 應 在 4 小 時 內 核 發 緊 急 保 護 令 ( 第 16 條 ) ( 七 )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無 故 拒 絕 診 療 及 開 立 驗 傷 診 斷 書 ( 第 52 條 ) ( 八 ) 指 定 家 事 專 庭 專 門 處 理 : 民 事 保 護 令 事 件, 非 有 必 要, 不 宜 由 辦 理 家 事 事 件 之 專 庭 或 專 人 以 外 之 人 辦 理 ( 法 院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丙 一 ) 但 因 為 輪 值 緊 急 暫 時 保 護 令 的 緣 故, 實 務 上 交 由 民 事 法 庭 辦 理 的 情 形 亦 不 少

50 民 事 保 護 令 六 保 護 令 禁 止 的 內 容 :( 第 14 條 )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騷 擾 接 觸 跟 蹤 通 話 通 信 及 其 他 非 必 要 聯 絡 行 為 ; 禁 止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會 面 交 往 禁 止 處 分 不 動 產 禁 止 查 閱 被 害 人 及 子 女 之 戶 籍 學 籍 資 料 七 保 護 令 法 院 可 以 命 令 或 決 定 的 內 容 : ( 第 14 條 ): 遷 出 住 居 所 與 被 害 人 之 生 活 範 圍 保 持 特 定 距 離 ( 學 校 工 作 場 合 住 居 所 ) 決 定 必 需 品 使 用 權 ( 生 活 職 業 教 育 相 關 ) 定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與 負 擔 定 與 子 女 會 面 交 往 時 間 給 付 租 金 及 扶 養 費 負 擔 律 師 費 用 完 成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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