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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免費保戶服務電話 : 資訊公開查詢 : 免費申訴電話 : 消費者可至本公司總 分支機構分支機構 網址查閱或索取書面資訊公開說明文件網址查閱或索取書面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財政部 (60) 台財錢第 號令准 ( 公會版 ) 台財融第 號函修訂 ( 公會版 )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 承保範圍 : 一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 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 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 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二 本保險單所稱之 受僱人 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特別不保事項 : 三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 1. 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2. 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3. 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4.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5. 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台財保第 號函修正 ( 公會版 )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章一般事項第一條 ( 保險契約之構成 )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 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第二條 ( 據實說明之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 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第三條 (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對營業處所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 通道 設施 機器 電梯或其他工作物, 應定期檢查, 注意修護,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 予以防免 第四條 ( 保險費之交付 )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五條 ( 契約之變更 ) 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 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 上述變更, 須經本公司

2 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六條 ( 契約之通知 )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 除另有特別約定外,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條 ( 契約之終止 )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 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 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 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 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 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 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八條 ( 賠償責任之限制 )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 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 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 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但仍受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 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 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 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 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 自負額 )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 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 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 但訴訟 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二章一般不保事項第十條 ( 除外原因 )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予 賠償 : ( 一 ) 因戰爭 類似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敵人侵略 外敵行為 叛亂 內亂 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 二 )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 三 ) 因罷工 暴動 民眾騷擾所致者 ( 四 ) 因颱風 暴風 洪水 閃電 雷擊 地震 火山爆發 海嘯 土崩 岩崩 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 五 )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 六 ) 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 七 ) 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 八 ) 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 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第十一條 ( 除外責任 )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予賠償 : ( 一 )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 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 二 )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 不在此限 ( 三 )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 代人保管 管理或控制之財物, 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 四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醫師 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五 )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 含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三章理賠事項第十二條 (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 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 二 )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 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 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 三 ) 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 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 法院令文 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 四 )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

3 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或出庭作證 協助鑑定 勘驗 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 (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 ( 一 )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 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 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 ( 二 )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 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 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 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 三 ) 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 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 本公司不予賠償 ( 四 )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 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 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 免負賠償之責 ; 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 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 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四條 ( 抗辯與訴訟 )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 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 ( 一 )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 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 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 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 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 二 )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 就訴訟上之捨棄 認諾 撤回 和解, 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三 )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 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 由本公司償還之, 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 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 四 )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五條 ( 其他保險 )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 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 仲裁 )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 仲裁時, 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法令之適用第十七條 ( 準據法 )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附加條款 :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職災補償條款 台財保第八八二四 0 九 0 五八號函核准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 (96)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並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災補償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 殘廢或死亡時, 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行給付部份,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使用被保險人所有 使用或管理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傷亡亦負賠償責任

4 其各項給付規定如下 : 一 死亡補償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本公司按其 平均工資 與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差額之四十五倍金額給付之 二 殘廢補償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 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 本公司按其 平均工資 與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之差額及其核定之殘廢等級計算給付之 三 體傷工資補償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者, 本公司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最長以二年為限, 但仍需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其給付方式採月付方式 醫療其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上款殘廢補償標準者, 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之 四 體傷醫療補償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 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補償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 殘廢或死亡, 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本附加條款之各項補償金額, 除另有約定外, 悉依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 其定義如下 : 一 平均工資 : 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 平均工資 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之金額 二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 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月投保薪資 的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 第三條特別不保事項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 一 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體傷 死亡或殘廢 二 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之體傷 死亡或殘廢 三 受僱人因酗酒或受藥劑影響所致之體傷 死亡或殘廢 前者所稱之酗酒係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 殘廢或死亡,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理賠事項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承保之補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共同基本條款有關 理賠事項 之約定應儘速通知本公司, 並採取必要措施以減低傷害, 其各類索賠被保險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 一 死亡補償 : ( 一 ) 死亡補償給付申請書 ( 二 ) 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 三 ) 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 四 ) 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 五 ) 受僱人遺屬之身份證明 二 殘廢補償 : ( 一 ) 殘廢補償給付申請書 ( 二 ) 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 三 ) 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 四 ) 殘廢診斷書 ( 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 三 體傷工資補償 : ( 一 ) 體傷工資補償給付申請書 ( 二 ) 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 三 ) 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 四 ) 薪資表副本 ( 需加蓋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 四 體傷醫療補償 : ( 一 ) 體傷醫療補償給付申請書 ( 二 ) 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 三 ) 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 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將各項補償逕行給付與受僱人或受僱人遺屬 受僱人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其順位如下 :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5 五 兄弟 姐妹 第五條法令修訂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 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它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 本公司得經雙方同意, 重新修訂保險內容並調整保險費 第六條其他事項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辦理, 其他未規定事項均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辦理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探視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台蘇保商行字第 號函核備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並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探視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或死亡, 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 本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 受僱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診斷須住院且於住院治療期間, 被保險人前往探視購置物品之合理費用或住院慰問金費用, 本公司以保險契約所載之探視費用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但同一受僱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 受僱人死亡時, 被保險人對該受僱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 本公司以保險契約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稱 住院 係指遭受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 醫院 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第三條自負額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 第四條保險金額本公司給付悉以本保險契約 慰問探視費用保險金額 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且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外另行給付 本保險契約 慰問探視費用保險金額 欄所載 每一個人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 對每一個人受傷住院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受傷住院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 慰問探視費用保險金額 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 保險金額為限, 並仍受 每一個人 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 慰問探視費用保險金額 欄所載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 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 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第五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 需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身故慰問金費用法定繼承人之簽收單據或回條 ; 探視受僱人購置物品之相關費用單據 ; 或經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支付事實並視案情需要所需之其他相關文件 四 受僱人之勞健保或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第六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

6 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人負賠償之責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賠償責任附加條款 台蘇保行展字保第 號函備查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號令修正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本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賠償責任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民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 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途中遭遇天然災變責任附加條款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使用車輛責任附加條款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使用車輛責任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因使用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 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同一保險事故如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 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超過其他保險契約可給付之部份為限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途中遭遇天然災變責任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上 下班途中, 因遭遇颱風 暴風 洪水 閃電 雷擊 地震 火山爆發 海嘯 土崩 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致受僱人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

7 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同意放棄對 之代位求償權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海外出差責任附加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然災變責任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發生颱風 暴風 洪水 閃電 雷擊 地震 火山爆發 海嘯 土崩 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受僱人體傷或死亡,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海外出差責任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派至國外出差, 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主保險契約如有附加承保 僱主意外責任職災補償附加條款 者, 則本附加條款亦適用之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然災變責任附加條款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98)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同意將 公司列為附加被保險人, 但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受僱員工仍以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為限, 且對於附加被保險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 而導致附加被保險人因此而受連帶求償時, 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附加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8 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未執行安全措施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100)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101)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未執行安全措施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 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下列行為遭受體傷或死亡, 本公司亦不負理賠之責, 但該受僱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一 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應佩戴安全帽而未配戴者 二 從事施工架作業 橫支撐之構築作業 傾斜地面之開挖 鋼構建築之栓接 鉚接 焊接或檢測作業時未配帶安全帶者 三 從事隧道 坑道作業時, 未配戴安全帽 安全鞋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四 從事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之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 安全帽 安全鞋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者 五 從事鋼筋作業時未配戴手套者 六 從事混凝土作業時, 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者 七 從事模板作業時, 未以鋼索束緊, 或以其他代用品或普通繩子吊運者 在高處吊運模板時, 下方作業人員未全部撤離現場者 八 被保險人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受僱人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 被保險人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 未採取使受僱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受僱人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二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並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執行職務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 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二條用詞定義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要保人 : 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 : 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 社會保險 : 係指勞工保險 公務人員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軍人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其他依法所定之社會保險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101)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第一條承保範圍 號函修正

9 茲經雙方同意, 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且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 不含住院 ), 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所支付之費用,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 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二 每一個人 ; 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三 每一意外事故 ; 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體傷人數超過一人時, 本公司對所有體傷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但仍受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四 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金額 ; 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 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三條自負額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 第四條保險金額本公司給付悉以本保險契約 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且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外另行給付 第五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 需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受僱人之診斷證明書 三 慰問金費用相關支付證明或單據 ; 或經 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支付事實並視案情需要所需之其他相關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十五日內賠償之 ;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六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人數變動通知附加條款 (102) 台蘇保行展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人數變動通知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主保險契約所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人數變動增減在 10% 以內, 本公司同意不調整保險費 倘受僱員工人數變動超過 10% 時,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僅就變動超過約定承保之人數調整加退保險費 第二條怠於通知之效果被保險人未為前條人數增加之通知者, 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 (104) 台蘇保產品字第 號函備查

10 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其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投保蘇黎世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 於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 若前述其他保險契約已失效或終止, 本公司仍視該其他保險契約為有效, 並於扣除該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後,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用詞定義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要保人 : 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 : 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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