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為被保險人投保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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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之重大疾病癌症等待期為被保險人投保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其他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內 台壽保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 甲型 ) 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102)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87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3 日金管壽字 號函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壹 承保對象 : 一般社會大眾 貳 承保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只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參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肆 理賠文件 :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接受外科手術者, 應詳載手術名稱 部位及方式 四 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 頁共 1 頁

2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為被保險人投保生效日起九十日, 其他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台壽保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輕度或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壹 承保對象 : 一般社會大眾 (105)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109 號函備查 貳 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等待期間 係指自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 包括第三十日內之日期 但續保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續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符合本項第五款癌症定義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續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害,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一 輕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九十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後殘障 : 一 輕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二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第 1 頁共 4 頁

3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a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b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一 輕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第 2 頁共 4 頁

4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六 癱瘓 : 一 輕度 :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2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二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前兩款之情形者, 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前項之情形者, 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參 保險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發生,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終身第一次符合本附約第二條所約定之不同程度項目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保險金額給付上限 ( 保險金額之百分比 ) 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內同時或先後罹患附表一所列不同程度項目重大疾病 或輕度重大疾病惡化為重度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為限, 給付最高金額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內同時或先後罹患附表一所列輕度項目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附表一 重大疾病給付等級表: 項目 重大疾病名稱 程度 保險金額給付上限 ( 保險金額之百分比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輕度 10% 重度 110%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110% 三 腦中風後殘障 輕度 10% 第 3 頁共 4 頁

5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 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重度 110% 四 末期腎病變 110% 五 癌症 輕度 10% 重度 110% 六 癱瘓 輕度 10% 重度 110%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110% 肆 除外責任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伍 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接受外科手術者, 應詳載手術名稱 部位及方式 四 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陸 本簡介未盡事宜以台壽保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保單條款約定為準 第 4 頁共 4 頁

6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壽保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與 台壽保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 甲型 ) 差異對照說明表 (1) 備查文號 : 台壽保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102)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87 號函備查 (104)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59 號函備查 (2) 依據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 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義修正案 相關建議 (3) 依據 2: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3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 : 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報 病項目及標準定義修正案 實務問答集 編號 一 項目 名詞定義 乙型重大疾病甲型重大疾病依據與差異說明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 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 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 師, 且非被保險人本人及 其配偶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 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 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 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等待期間 係指自被保險人參加本 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 包 括第三十日內之日期 但 續保者不受三十日等待 期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 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續 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 定且符合本項第五款癌 症定義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人身保險各險示範條款暨相關法令 第 1 頁, 共 9 頁

7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續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害,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一 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九十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續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害,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續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符合本項第五款癌症定義 一 心肌梗塞 :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 一 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 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三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一 ~(1) 項目名稱修正為 急性心肌梗塞, 以符合最新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使用之名稱 一 ~(2) 依據心肌梗塞之病況程度區分為輕度及重度 一 ~(3) 其中輕度之認定標準由現行應同時具備三項條件放寬為同時具備三項條件中任兩項 ; 重度之認定標準則除應符合輕度之標準外, 尚須具備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之條件 第 2 頁, 共 9 頁

8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後殘障 : 一 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二 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者 : 一 植物人狀態 二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二 ~(1) 臨床上在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前, 多數病例會先做心導管檢查, 少數病例則採替代性非侵入性檢查如 256 切電腦斷層攝影 二 ~(2) 考量醫療技術日新月異, 心導管檢查未來也有可能會被其他新的替代性檢查項目所取代, 且理賠實務作業上, 保險公司對於沒有心導管檢查報告之個案亦會依個案事實認定, 爰配合保險理賠實務刪除必須經心導管檢查之條件 三 ~(1) 考量本項定義內容係著重在被保險人因腦中風後所遺存之障害狀態, 爰項目名稱修正為 腦中風後殘障 三 ~(2) 參考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第三條醫師之專科分科, 明定本項障害狀態之認定專業科別 三 ~(3) 依據腦中風後殘障之嚴重程度區分為輕度及重度 三 ~(4) 將肌力評估標準納為本項障害之認定標準, 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 前述肌力評估標準係指 : 0 分 : 完全無法運動, 無肌力收縮 1 分 : 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縮, 無關節運動 2 分 : 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 分 : 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4 分 : 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 5 分 : 正常 第 3 頁, 共 9 頁

9 殘障之一者 : a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b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一 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最近刊印之 國 四 ~(1) 項目名稱修正為 末期腎病變, 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 四 ~(2) 酌修部分文字, 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 五 ~(1) 一 由於癌症檢測及治療之技術快速進步, 許多癌症已可在早期即能檢測出來而能開始治療, 使治癒率及存活期間均大幅提高, 爰將癌症區分為輕度及重度 第 4 頁, 共 9 頁

10 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 一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 原位癌症 四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五 ~(2) 輕度癌症採正面表列方式規範, 並納入現行列為除外項目之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限 10 公分以下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限第一期及第二期 ) ; 重度癌症則採負面表列方式規範, 即符合屬惡性腫瘤且非屬輕度癌症及除外項目範圍者之疾病皆屬重度癌症 第 5 頁, 共 9 頁

11 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六 癱瘓 : 一 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2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六 ~(1) 依據癱瘓之嚴重程度區分為輕度及重度 六 ~(2) 將肌力評估標準納為本項障害之認定標準, 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 前述肌力評估標準係指 : 0 分 : 完全無法運動, 無肌力收縮 1 分 : 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縮, 無關節運動 2 分 : 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 分 : 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4 分 : 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 5 分 : 正常 六 ~(3) 下肢三大關節之 股關節 修正為 髖關節, 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 第 6 頁, 共 9 頁

12 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二 重度: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前項之情形者, 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或骨髓移植 七 考量骨髓移植已漸為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所取代, 修正項目名稱為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並增列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為給付項目 第 7 頁, 共 9 頁

13 二 保險範圍 第八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發生,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終身第一次符合本附約第二條所約定之不同程度項目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保險金額給付上限 ( 保險金額之百分比 ) 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內同時或先後罹患附表一所列不同程度項目重大疾病 或輕度重大疾病惡化為重度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為限, 給付最高金額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內同時或先後罹患附表一所列輕度項目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第八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只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考量增列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風險控管與費率計算基礎, 增列附表一重大疾病名稱與程度定出保險金額給付上限 ( 保險金額之百分比 ), 可讓消費者更加清楚罹患不同程度重大疾病之保障範圍 附表一 重大疾病給付等級表: 項目 重大疾病名稱 程度 保險金額給付上限 ( 保險金額之百分比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輕度 10% 重度 110%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110% 三 腦中風後殘障 輕度 10% 重度 110% 第 8 頁, 共 9 頁

14 四 末期腎病變 110% 五 癌症 輕度 10% 重度 110% 六 癱瘓 輕度 10% 重度 110%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110% 第 9 頁, 共 9 頁

15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契約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 請參閱條款 台壽保產物個人住院日額醫療健康保險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住院日額保險金 (101)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115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一 承保對象 : 一般社會大眾 二 承保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本契約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三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殺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量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感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第 1 頁共 3 頁

16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破,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兒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已下過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只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週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癇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四 理賠文件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第 2 頁共 3 頁

17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 3 頁共 3 頁

18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台壽保產物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一 承保對象 : 一般社會大眾 (98)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346 號函核准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二 承保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於海外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 突發疾病 且須於海外醫療機構接受門診或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而接受門診或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 理賠文件 :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三 醫療費用收據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單 於被保險人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或被保險人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但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則以實際支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賠付, 但仍受本保險契約第六及第七條給付金額之限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如檢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係以外幣計價者, 其匯率計算以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之臺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 頁共 1 頁

19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契約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 請參閱條款 一 承保對象 : 一般社會大眾 台壽保產物團體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 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99)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62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二 承保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三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 :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第 1 頁共 2 頁

20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四 理賠文件 : 受益人申請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2 頁共 2 頁

21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契約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 請參閱條款 一 承保對象 : 一般社會大眾 台壽保產物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住院醫療保險金 (99)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61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二 承保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三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第 1 頁共 2 頁

22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四 理賠文件 : 受益人申請 住院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及註明入 出院日期之住院證明及註明門診之日期 ( 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三 醫療費用收據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2 頁共 2 頁

23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契約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 請參閱條款 台壽保產物團體防癌健康保險 商品簡介 主要給付項目 : 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一 承保對象一般社會大眾 (99)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59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二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生效日前, 從未經診斷罹患癌症, 在投保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以後, 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續保者, 不受本條三十一日限制 三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不適用 四 理賠文件 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 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附有病理顯微鏡檢查 血液學檢驗等科學方法檢驗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癌症身故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附有病理顯微鏡檢查 血液學檢驗等科學方法檢驗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三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 保險金申請書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 頁共 1 頁

24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查閱本公司網站 ( 或親臨本公司台北市中正區許昌街 17 號 18 樓之 1 或各分支機構洽詢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契約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 請參閱條款 台壽保產物團體防癌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商品簡介 ( 給付項目 :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癌症在家療養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99)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 0060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產字第 號函修正 壹 承保對象已投保台壽保產物團體防癌健康保險 貳 承保範圍投保台壽保產物團體防癌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就下列承保項目分別或同時投保之 : 一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二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三 癌症在家療養醫療保險金 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参 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同主保險契約 肆 保險期間同主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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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腦中風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 乙型 ) 修正內容對照表 修正定義現行定義修正說明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I>0.5ng/ml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I>0.5ng/ml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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