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案 由 :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議 題 相 關 課 程 之 獎 勵,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經 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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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案 由 :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議 題 相 關 課 程 之 獎 勵,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經 99 年 11 月 4 日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同 意 申 請 二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申 請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之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課 程 及 課 程 教 材 補 助 ( 如 附 件 二 ), 惟 本 課 程 修 課 人 數 9 人, 是 否 予 以 補 助, 請 審 議 三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開 設 性 別 身 體 與 意 識 型 態 ( 如 附 件 三 ) 課 程 決 議 : 一 周 成 瑜 副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課 程 及 教 材 補 助 獎 勵, 惟 因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課 程 修 課 人 數 未 滿 10 人, 故 開 設 課 程 獎 勵 僅 補 助 半 數 5 千 元 整, 並 請 該 老 師 加 強 調 整 宣 導, 以 應 通 識 教 育 普 及 化 之 要 求, 改 進 授 課 人 數 過 少 問 題 教 材 補 助 申 請 共 計 50,595 字, 同 意 補 助 1 萬 元 整, 合 計 補 助 1 萬 5 千 元 整 二 黃 駿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開 設 課 程 獎 勵, 照 案 通 過,2 學 分 共 補 助 1 萬 元 整 三 相 同 教 材 教 科 書 講 義 等, 以 申 請 補 助 1 次 為 原 則 四 通 過 開 設 課 程 獎 勵 之 申 請, 於 學 期 末 提 供 教 學 心 得 分 享 ; 通 過 教 材 補 助 之 申 請, 於 學 期 末 提 供 上 課 教 材 做 為 成 果 報 告 教 學 心 得 分 享 及 成 果 報 告 請 裝 訂 成 冊 1 式 4 份, 提 供 共 同 教 育 委 員 會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教 學 中 心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做 為 辦 理 開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議 題 相 關 課 程 獎 勵 之 成 果 備 查 五 未 提 供 教 學 心 得 分 享 及 成 果 報 告 者, 無 法 再 申 請 相 關 之 獎 勵 校 長 批 示 : 性 平 開 課 請 共 教 會 根 據 本 次 校 務 自 評 委 員 會 意 見 再 檢 討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案 由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開 設 之 新 課 程, 提 請 核 備 說 明 : 一 本 案 經 99 年 11 月 4 日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通 過 二 新 開 設 之 課 程 共 八 門 ( 如 附 件 四 ): (1) 北 亞 草 原 民 族 與 文 化 ( 人 格 培 育 與 多 元 文 化 領 域 ) / 黃 麗 生 老 師 ( 海 文 所 專 任 ) (2) 當 前 台 灣 社 會 問 題 分 析 ( 全 球 化 與 社 經 結 構 領 域 ) / 江 志 宏 老 師 ( 通 識 中 心 兼 任 ) (3)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概 要 / 周 成 瑜 老 師 ( 海 法 所 專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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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 課 程 規 劃 說 明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外 語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課 程 規 劃 檢 討 報 告 ( 一 ) 所 發 展 方 向 / 研 究 領 域 說 明 1. 發 展 方 向 : (1) 建 構 多 媒 體 語 言 教 學 環 境 附 件 一 (2) 定 期 舉 辦 英 文 會 考, 積 極 推 動 補 強 教 學 (3) 鼓 勵 全 程 英 語 教 學 2. 研 究 領 域 說 明 : 外 語 教 學 中 心 成 立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隸 屬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本 中 心 的 主 要 目 標, 為 營 造 外 語 教 學 環 境, 提 供 外 語 相 關 課 程 本 中 心 目 前 有 二 位 主 聘 專 任 教 師 九 位 從 聘 專 任 教 師 及 十 九 位 兼 任 教 師, 開 設 大 一 英 文 進 階 英 文 及 第 二 外 語 ( 日 語 法 語 西 班 牙 文 及 韓 語 ) 課 程 本 中 心 教 師 的 研 究 領 域 有 : 現 代 日 語 敬 語 現 代 日 語 語 法 英 語 教 學 語 意 學 俗 民 誌 研 究 英 美 文 學 美 國 文 化 西 班 牙 語 法 語 及 韓 語 這 些 領 域 提 供 學 生 相 關 的 課 程 和 訓 練 提 升 學 生 的 外 語 能 力, 並 訓 練 學 生 欣 賞 外 國 文 學 文 化, 拓 展 其 國 際 觀, 厚 植 將 來 升 學 就 業 的 競 爭 力 我 們 計 畫 在 未 來 開 設 更 多 進 階 外 語 課 程, 以 符 學 生 多 元 學 習 之 目 標 透 過 廣 泛 專 業 的 課 程 開 設 與 英 語 補 強 教 學 計 畫, 藉 此 提 升 學 生 的 外 語 能 力, 使 之 能 比 較 並 欣 賞 不 同 文 化, 拓 展 其 國 際 觀, 厚 植 將 來 升 學 就 業 的 競 爭 力 ( 二 ) 必 選 修 學 分 規 定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共 同 教 育 課 程 須 知 ( 外 文 領 域 ) 學 年 度 課 程 委 員 會 第 1 次 臨 時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臨 時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人 社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領 域 名 稱 學 分 數 內 容 備 註 事 項 外 文 領 域 6 學 分 1. 大 一 英 文 4 學 分 ( 上 下 學 期 各 2 學 分 ) 2. 進 階 英 文 或 第 二 外 語 ( 如 : 日 文 西 班 牙 文 等 )( 每 科 2 學 分 ) A. 符 合 下 列 二 項 條 件 者, 始 可 修 習 進 階 英 文 :( 一 ) 大 一 英 文 上 下 學 期 之 成 績 均 及 格, 或 免 修 大 一 英 文 ( 二 ) 英 文 會 考 成 績 及 格, 或 修 畢 基 礎 英 文

7 B. 英 文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 a)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初 試 通 過, 得 抵 免 大 一 英 文 2 學 分 b)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複 試 通 過, 得 抵 免 大 一 英 文 4 學 分 c) 全 民 英 檢 高 級 初 試 通 過, 得 抵 免 大 一 英 文 4 學 分 及 進 階 英 文 2 學 分 d) 教 育 部 核 定 相 當 等 級 英 文 測 驗 之 成 績, 得 比 照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 三 ) 課 程 結 構 說 明 : 1. 課 程 結 構 為 培 育 出 具 有 英 ( 外 ) 語 能 力 及 國 際 觀 的 海 洋 專 業 人 才, 將 外 語 教 學 分 兩 類 :(1) 一 般 外 語 及 (2) 專 業 英 文 目 前 大 學 部 的 一 般 外 語 教 學 主 要 由 外 語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負 責, 其 教 學 目 標 為 :(1) 強 化 基 礎 外 語 聽 說 讀 寫 之 能 力, 以 提 高 學 生 升 學 或 就 業 之 競 爭 力 ;(2) 培 養 國 際 觀 ;(3) 提 昇 自 學 外 語 能 力 ;(4) 養 成 終 身 學 習 之 習 慣 為 達 成 以 上 目 標, 本 校 目 前 將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習 的 一 般 外 語 教 學 課 程 (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至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 又 分 為 三 大 課 群 :(1) 大 一 英 文 (2) 進 階 英 文 (3) 第 二 外 語 ( 日 文 西 班 牙 文 等 ) 全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於 畢 業 前 需 修 畢 六 學 分 之 一 般 外 語 領 域 課 程, 其 中 四 學 分 為 大 一 英 文, 採 適 性 分 級 教 學, 另 二 學 分 為 進 階 英 文 或 第 二 外 語 ( 日 文 或 西 班 牙 文 等 ) 專 業 英 文 則 由 各 專 業 系 ( 所 ) 支 援 請 專 業 老 師 教 授 專 業 用 語, 如 輪 機 系 開 設 之 輪 機 英 文, 商 船 系 開 設 之 商 用 英 文 等 課 程, 以 強 化 學 生 專 業 英 文 之 聽 說 讀 寫 能 力 2. 舉 辦 英 文 會 考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英 文 會 考, 負 責 命 題 業 務 3. 支 援 教 學 之 軟 硬 體 建 置 除 原 有 人 文 大 樓 教 室 之 外,96 學 年 度 將 原 有 舊 之 海 事 大 樓 418 傳 統 語 言 教 室 更 新 為 電 腦 語 言 教 室 此 外, 在 教 學 軟 體 方 面, 除 原 有 之 LiveABC70 單 元 EasyTest 英 檢 線 上 測 驗 英 檢 題 庫 之 外,96 學 年 度 增 加 TOEIC990 題 庫 LiveABC CNN50 單 元, 並 整 合 學 校 其 他 單 位 之 英 文 線 上 軟 體, 架 設 於 外 語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網 頁, 供 學 生 上 網 學 習

8 ( 四 ) 課 程 架 構 1 共 同 教 育 課 程 ( 研 究 所 免 填 )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1 大 一 英 文 Freshman English 上 學 期 2 中 心 所 有 專 兼 任 英 文 教 師 1 大 一 英 文 Freshman English 下 學 期 2 中 心 所 有 專 兼 任 英 文 教 師 2 基 礎 英 文 Basic English 單 學 期 2 線 上 英 語 自 學 2 英 語 發 音 English 單 學 期 2 王 鳳 敏 Pronunciation 2 英 文 句 子 結 構 分 English Sentence 單 學 期 2 吳 治 治 析 Structure 2 英 文 閱 讀 English Reading 單 學 期 2 陳 永 盛 2 初 級 英 語 聽 講 Basic English 單 學 期 2 蔡 麗 文 Listening and Speaking 2 初 級 英 文 文 法 Basic English 單 學 期 2 洪 榮 旂 Grammar 2 觀 光 英 語 Travel English 單 學 期 2 高 淑 貞 2 英 文 字 彙 與 閱 讀 English Words & 單 學 期 2 王 麗 君 Reading 2 英 文 文 法 與 習 作 English Grammar & 單 學 期 2 林 甫 雯 Exercise 2 美 國 文 化 American Culture 單 學 期 2 丹 尼 斯 海 揚 2 英 文 字 彙 English Vocabulary 單 學 期 2 蕭 聰 淵 2 職 場 英 語 Workplace English 單 學 期 2 鍾 正 倫 2 中 級 英 語 會 話 Intermediate English 單 學 期 2 魏 徹 德 Conversation 2 中 級 新 聞 英 文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楊 恩 華 Journalistic English 2 中 級 生 活 英 文 Intermediate Daily 單 學 期 2 楊 恩 華 English 2 影 視 欣 賞 學 英 語 Learning English Via 單 學 期 2 林 綠 芳 Movies 2 經 典 神 話 Classical Mythology 單 學 期 2 薛 梅 2 中 高 級 新 聞 英 文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蔣 湧 濤 Journalistic English 2 中 高 級 網 路 英 語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薛 梅 新 聞 與 字 彙 閱 讀 On-line English News and Vocabulary 2 中 高 級 英 文 寫 作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鍾 正 倫 English Composition 2 中 高 級 英 語 會 話 Upper Intermediate English Conversation 單 學 期 2 魏 徹 德 蔣 湧 濤 丹 尼 斯 海 揚

9 2 中 高 級 電 影 會 話 Upper Intermediate 單 學 期 2 林 孜 郁 Conversation in the Cinema 2 電 影 英 語 Movie English 單 學 期 2 2 日 文 Japanese 單 學 期 2 ( 一 )( 二 )( 三 ) ( 四 )( 五 )( 六 ) 2 韓 文 ( 一 )( 二 ) korean 單 學 期 2 2 西 班 牙 文 Spanish 單 學 期 2 ( 一 )( 二 ) 2 實 用 西 班 牙 語 Pratical Spanish 單 學 期 2 2 法 文 ( 一 )( 二 ) French 單 學 期 2 2 系 ( 所 ) 訂 共 同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3 系 ( 所 ) 訂 專 業 領 域 必 修 課 程 ( 各 系 ( 所 ) 如 因 教 學 分 組 而 規 劃 有 各 教 學 研 究 領 域 課 程, 學 生 須 於 該 研 究 領 域 課 程 選 修 學 分 者 填 寫 ; 如 無 則 免 填 ) 專 業 領 域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4 系 ( 所 ) 訂 專 業 選 修 課 程 (1) 碩 士 班 : 年 級 中 文 課 程 名 稱 英 文 課 程 名 稱 學 期 學 分 數 授 課 教 師 備 註

10 二 課 程 地 圖 基 礎 核 心 海 洋 大 學 外 文 領 域 課 程 架 構 圖 大 一 英 文 ( 上 ) 必 修 2 學 分 3 月 份 英 文 會 考 大 一 英 文 ( 下 ) 必 修 2 學 分 通 過 會 考 未 通 過 英 文 會 考 或 進 階 英 文 選 修 2 學 分 第 二 外 語 選 修 至 少 2 學 分 ( 大 二 即 可 修 習, 無 擋 修 ) 基 礎 英 文 必 修 0 學 分 學 術 英 文 專 業 英 文 生 活 英 文 法 文 韓 文 西 班 牙 文 日 文 三 課 程 成 效 說 明 ( 一 ) 中 心 課 程 與 五 大 實 力 連 結 說 明 1. 道 德 力 : (1) 培 養 學 生 對 學 習 語 言 的 基 本 認 知 (2) 訓 練 學 生 對 學 習 語 言 的 正 確 觀 念 和 積 極 態 度 (3) 運 用 語 言 於 日 常 生 活 2. 創 新 力 :

11 (1) 培 養 對 語 言 的 敏 感 度 (2) 學 習 發 現 語 言 文 字 的 美 (3) 學 習 將 科 技 融 入 語 言 學 習 3. 自 學 力 : (1) 養 成 獨 立 學 習 語 言 的 能 力 (2) 培 養 學 生 主 動 發 現 語 言 學 習 問 題 的 能 力 (3) 訓 練 解 決 語 言 學 習 問 題 的 能 力 4. 宏 觀 力 : (1) 培 養 對 語 言 學 習 的 深 度 見 解 和 廣 闊 視 野 (2) 培 養 學 生 對 不 同 文 化 的 認 識 與 尊 重 (3) 培 養 學 生 開 闊 的 國 際 視 野 與 人 生 觀 5. 就 業 力 : (1) 訓 練 學 生 具 備 基 礎 表 達 能 力 與 溝 通 能 力 (2) 培 養 學 生 求 職 必 備 之 基 礎 英 語 能 力 (3) 培 養 具 有 英 語 能 力 之 專 業 人 才 ( 二 ) 專 業 能 力 指 標 說 明 1. 能 主 動 發 現 學 習 英 語 的 困 難 2. 能 將 學 習 英 語 融 入 日 常 生 活 3. 能 簡 單 比 較 中 文 和 英 文 之 差 異 4. 能 欣 賞 外 國 語 言, 尊 重 外 國 文 化 5. 養 成 終 身 學 習 外 語 之 習 慣 四 課 程 量 化 項 目 指 標 及 達 成 率 項 目 95 學 年 96 學 年 97 學 年 建 立 系 ( 所 ) 課 程 與 五 大 實 力 連 結 比 例 (%) 100% 100% 100% 建 立 基 本 能 力 培 育 相 關 課 程 數 ( 門 / 學 年 ) 157 班 174 班 164 班 以 學 生 為 本 位 之 學 習 評 量 課 程 開 發 數 ( 門 / 學 年 ) 無 相 關 課 程 產 學 相 關 課 程 開 設 數 ( 門 / 學 年 ) 無 相 關 課 程 與 教 師 專 長 連 結 之 課 程 數 ( 門 / 學 年 ) 157 班 174 班 164 班 填 報 期 中 預 警 之 課 程 數 ( 門 / 學 年 ) * * * 期 中 預 警 之 輔 導 學 生 數 ( 輔 導 學 生 數 / 學 年 ) * * * 中 英 文 授 課 大 綱 登 錄 率 (%) 100% 100% 100% 教 師 授 課 教 材 上 網 率 (%) 100% 100% 100% 發 展 新 教 材 ( 門 / 學 年 ) 100% 100% 100% 本 系 ( 所 ) 學 生 跨 校 選 修 人 數 ( 人 數 / 學 年 ) 外 語 中 心 無 學 生, 本 系 ( 所 ) 學 生 跨 系 ( 所 ) 選 修 人 數 ( 人 數 / 學 年 ) 無 跨 院 系 選 修 人 數 本 系 ( 所 ) 學 生 跨 院 選 修 人 數 ( 人 數 / 學 年 )

12 附 件 二 姓 名 : 周 成 瑜 性 別 : 女 學 歷 ( 擇 其 重 要 者 填 寫 ) 專 長 學 校 名 稱 學 位 起 訖 年 月 刑 法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士 57 年 9 月 至 61 年 6 月 刑 事 訴 訟 法 海 事 刑 法 德 國 慕 尼 黑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74 年 10 月 至 80 年 12 月 海 域 執 法 國 際 刑 法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海 洋 資 源 法 兩 岸 直 航 法 律 問 題 經 歷 :( 請 按 服 務 時 間 依 序 填 寫, 與 本 計 畫 有 關 者 尤 請 詳 填 ) 服 務 單 位 職 稱 專 任 或 兼 任 工 作 性 質 起 訖 年 月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專 任 81 年 3 月 至 今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所 長 專 任 91 年 8 月 至 93 年 7 月

13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周 成 瑜 課 程 名 稱 :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ㄧ 教 學 目 標 : 藉 由 本 課 程 使 學 生 暸 解 性 別 主 流 化 的 概 念 及 性 別 平 等 的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二 先 修 科 目 : 無 三 教 材 內 容 : (1) 摒 除 性 別 不 平 等 男 尊 女 卑 的 刻 板 觀 念 (2) 推 動 承 認 差 異 尊 重 包 容 社 會 和 諧 的 法 律 思 想 (3) 建 立 學 生 性 別 平 等 的 基 本 概 念 四 教 學 方 式 : (1) 課 堂 講 授 (2) 案 例 分 析 與 學 生 分 組 報 告 (3) 參 訪 基 隆 地 檢 署 法 治 教 育 活 動 案 例 一 超 商 女 店 員 遭 強 吻 案 (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易 字 第 1266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561 號 刑 事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構 成 要 件 探 討 2 強 吻 臉 頰 是 否 為 國 際 社 交 禮 儀? 案 例 二 強 吻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712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與 性 騷 擾 之 強 制 觸 摸 罪 之 差 異 2 利 用 女 子 不 及 防 備 與 抗 拒 之 際, 在 極 短 時 間 內 親 吻, 如 何 認 定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強 制 行 為 案 例 三 襲 胸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訴 字 第 25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374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要 件 2 被 害 人 主 觀 之 感 受 問 題 3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人 之 性 慾, 且 亦 會 使 普 遍 ㄧ 般 七 性 騷 擾 犯 罪 現 況 分 析 八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九 期 中 考 試 十 強 吻 案 襲 胸 案 探 討 十 一 性 侵 六 歲 女 童 輕 判 案 探 討 十 二 性 侵 兩 歲 姪 女 無 罪 案 探 討 十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師 師 相 護 案 探 討 十 四 教 師 幫 忙 排 毒 性 侵 擾 案 探 討 十 五 擺 祭 品 像 性 器 - 言 語 性 侵 擾 案 探 討 十 六 長 庚 女 護 士 遭 男 醫 師 性 侵 擾 案 探 討

14 十 七 參 訪 基 隆 地 檢 署 法 治 教 育 活 動 十 八 綜 合 討 論 四 課 程 以 下 列 教 學 案 例 為 中 心 : 案 例 一 超 商 女 店 員 遭 強 吻 案 ( 台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易 字 第 1266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561 號 刑 事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構 成 要 件 探 討 2 強 吻 臉 頰 是 否 為 國 際 社 交 禮 儀? 案 例 二 強 吻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712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與 性 騷 擾 之 強 制 觸 摸 罪 之 差 異 2 利 用 女 子 不 及 防 備 與 抗 拒 之 際, 在 極 短 時 間 內 親 吻, 如 何 認 定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強 制 行 為 案 例 三 襲 胸 案 ( 台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訴 字 第 25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374 號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要 件 2 被 害 人 主 觀 之 感 受 問 題 3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人 之 性 慾, 且 亦 會 使 普 遍 ㄧ 般 人 產 生 厭 惡 或 羞 恥 之 感 問 題 案 例 四 性 侵 6 歲 女 童 輕 判 案 (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對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罪 與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對 幼 年 男 女 強 制 性 交 罪 2 幼 童 之 順 從 行 為 與 未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3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強 制 手 段 與 幼 童 未 明 顯 反 抗 之 關 連 性 案 例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師 師 相 護 案 ( 台 中 市 某 國 小 男 教 師 性 侵 4 名 男 童 案, 校 長 隱 匿 不 報 ) 爭 議 問 題 :1 校 園 性 侵 案 性 騷 擾 調 查 之 通 報 程 序 2 校 長 違 反 通 報 程 序 相 關 責 任 案 例 六 性 侵 2 歲 姪 女 判 無 罪 案 ( 台 中 高 分 院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2 幼 童 無 知 有 無 違 反 其 意 願 3 幼 童 不 記 得 受 性 侵 時 間 證 據 力 問 題 案 例 七 教 師 幫 忙 排 毒 性 侵 擾 案 ( 板 橋 地 檢 署 起 訴 案 ) 爭 議 問 題 :1 什 麼 是 言 語 性 騷 擾? 2 職 場 敵 意 式 性 騷 擾 如 何 申 訴 及 處 理?

15 3 行 為 人 及 公 司 應 負 何 責 任? 案 例 九 長 庚 醫 院 女 護 士 遭 男 醫 性 騷 擾 案 ( 高 院 民 事 判 決 ) 爭 議 問 題 :1 什 麼 是 就 業 歧 視? 2 刑 法 第 228 條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猥 褻 罪 及 其 告 訴 權 時 效 3 職 場 性 騷 擾 如 何 申 訴 及 處 理? 五 預 期 課 程 執 行 成 果 1. 參 與 同 學 均 應 儘 量 使 用 E 化 設 備 輔 助 報 告 2. 主 動 積 極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知 識 3. 促 進 參 與 同 學 間 的 提 問 說 明 及 互 動 六 師 生 互 動 討 論 方 式 : 1. 每 週 四 下 午 3:10-4:10 於 海 空 大 樓 6 樓 (609 室 ) 為 課 外 會 談 時 間 2.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3. 手 機 : 七 評 量 方 式 : 1. 學 生 出 席 率 佔 50% 2. 學 生 分 組 口 頭 報 告 佔 50% 八 上 課 注 意 事 項 : 1. 參 與 同 學 應 準 備 相 關 法 條 ( 如 :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等 ) 2. 分 組 報 告 同 學 應 先 選 定 討 論 案 例, 於 第 10 週 開 始 報 告 討 論

16 課 程 :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學 年 期 課 號 -B9100Z4K 開 課 班 別 -A 編 號 系 級 學 號 姓 名 1 機 械 與 機 電 工 程 學 系 4A B 范 揚 明 2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3A B 黃 伯 仕 3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3A B 朱 得 榮 4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 何 珮 宜 5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 林 辰 6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 李 晢 宇 7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B B 羅 巧 珊 8 商 船 學 系 3B B 陳 又 嘉 9 河 海 工 程 學 系 2A B 陳 榮 庭

17 性 別 平 等 課 程 教 材 申 請 資 料 課 程 名 稱 :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律 教 材 資 料 : 未 施 暴 性 侵 學 童 及 教 育 人 員 知 情 不 報 之 刑 事 責 任 申 請 人 : 海 法 所 副 教 授 周 成 瑜 99 年 10 月 28 日 壹 前 言 近 期 有 關 討 論 幼 童 遭 性 侵 害 案 件 中, 認 為 最 有 爭 議 的 兩 個 問 題, 其 一,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行 為 人 未 對 幼 童 施 暴 之 性 交 行 為 等 同 有 意 願, 行 為 人 即 不 適 用 較 重 的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而 以 合 意 與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罪 輕 判 ; 其 二, 校 園 內 校 長 明 知 教 師 性 侵 學 生 惡 行, 卻 師 師 相 護, 滅 證 不 通 報, 仍 可 順 利 退 休 或 調 任 他 校, 不 受 刑 事 處 罰 上 述 問 題, 凸 顯 法 制 上 的 缺 失, 導 致 被 性 侵 之 幼 童 仍 無 法 受 到 法 律 的 全 面 保 護, 尤 其 以 幼 童 習 於 聽 命 於 長 輩 教 師, 而 加 害 者 也 深 知 幼 童 對 性 行 為 全 然 不 懂, 或 因 心 裡 懼 怕 而 不 敢 反 抗, 輕 易 得 逞 針 對 前 者, 最 高 法 院 於 今 (99 年 )9 月 7 日 召 開 刑 事 庭 第 七 次 會 議 作 成 決 議, 倘 被 害 人 係 七 歲 以 上 未 滿 14 歲 者,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合 意 而 為 性 交, 行 為 人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项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罪 若 行 為 人 對 七 歲 以 上 的 被 害 人 非 合 意 而 為 性 交 ; 或 被 害 人 係 未 滿 七 歲 者, 行 為 人 均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加 重 違 反 意 願 性 交 罪 1 後 者, 教 育 部 則 修 改 內 規, 對 違 反 通 報 義 務 之 教 育 人 員 作 出 嚴 厲 的 記 大 過 行 政 處 分 2 然 而 如 何 保 護 幼 年 男 女 及 防 治 狼 師, 學 界 及 社 會 輿 論 對 修 法 的 討 論 仍 未 平 息 本 文 重 點 以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法 官 對 被 害 人 意 願 如 何 認 定 性 侵 害 採 證, 以 及 校 園 內 處 理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常 見 的 問 題, 並 提 出 個 人 意 見, 供 作 參 考 1 2 司 法 周 刊 第 1508 期,99 年 9 月 10 日 第 一 阪 聯 合 晚 報,99 年 9 月 13 日 A5 版

18 貳 未 施 暴 性 侵 幼 童 不 成 立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案 例 依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章 規 定,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為 性 交 者,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罪, 應 處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第 221 條 );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成 立 加 重 性 交 罪, 應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為 猥 褻 行 為 者,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罪, 應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4 條 );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為 猥 褻 行 為 者, 應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4 條 之 1);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應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7 條 第 1 項 );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男 女 為 猥 褻 行 為 者, 應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227 條 第 2 項 ), 後 二 者 為 輕 罪 之 與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因 而 法 官 在 認 定 性 侵 案 件 時, 若 未 發 現 違 反 意 願 性 交 ( 或 猥 褻 ) 的 外 傷 或 瘀 腫 證 明 時, 即 判 定 加 害 者 未 施 暴 力, 無 強 制 方 式, 不 能 成 立 較 重 的 強 制 性 交 罪, 更 無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適 用 的 可 能 依 實 務 見 解, 未 施 暴 性 侵 有 下 列 類 型 : 一 利 用 未 成 年 女 子 不 解 性 事 之 機 會 ( 案 例 一 ): 甲 以 帶 友 人 5 歲 孫 女 A 出 外 遊 玩 為 藉 口, 騎 乘 機 車 將 A 載 至 其 住 處 內, 脫 去 A 女 之 內 褲, 親 吻 A 女 之 耳 朵 胸 部 及 下 體 等 處, 並 進 而 以 手 指 眼 鏡 及 吸 管 等 物 插 入 A 女 之 性 器, 因 A 女 感 覺 疼 痛, 並 哭 喊 不 要, 甲 始 住 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實 際 上 並 未 有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行 為, 只 能 成 立 對 幼 女 為 性 交 罪, 而 與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合, 因 而 撤 銷 高 院 所 為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判 決, 其 理 由 為 :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固 成 立 強 制 性 交 罪 ; 惟 其 實 施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必 以 見 諸 客 觀 事 實 為 限, 若 僅 利 用 未 滿 14 歲 之 幼 女

19 懵 懂 不 解 人 事, 可 以 聽 任 擺 佈 之 機 會 予 以 性 交, 與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合 (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4894 號 刑 事 判 決 ) ( 案 例 二 ): A 女 等 七 位 女 童 為 甲 開 設 美 術 教 室 之 學 生, 某 日 甲 將 手 伸 入 女 童 衣 服, 以 手 碰 觸 胸 部, 對 其 等 猥 褻 得 逞, 女 童 等 七 人 以 雙 手 夾 緊 甩 動 身 體 或 起 身 等 閃 避 動 作 之 後, 甲 即 行 停 止 撫 摸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欠 缺 以 違 反 七 位 女 童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強 制 猥 褻 的 具 體 證 明, 因 而 撤 銷 高 院 所 為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判 決, 其 理 由 為 :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固 成 立 強 制 猥 褻 罪 ; 惟 其 實 施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必 以 見 諸 客 觀 事 實 者 為 限, 若 僅 利 用 未 滿 14 歲 之 幼 女 懵 懂 不 解 人 事, 可 以 聽 任 擺 佈 之 機 會 予 以 猥 褻 之 行 為, 實 際 上 並 未 有 上 揭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行 為 罪, 而 與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合 (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717 號 刑 事 判 決 ) 3, 形 成 加 害 人 若 利 用 師 生 身 份, 被 害 人 因 年 幼 無 知 不 解 人 事 之 機 會 而 予 性 侵 猥 褻, 既 不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更 不 會 成 立 加 重 ( 對 未 滿 14 歲 幼 女 )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只 能 輕 判 對 幼 女 性 交 猥 褻 罪 的 法 律 解 釋 此 種 對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猥 褻 的 構 成 要 件, 顯 然 與 當 初 (88 年 ) 修 法 時, 強 調 被 害 人 感 受 身 體 不 自 由 即 違 反 他 人 意 願 的 立 論 4, 有 很 大 差 距 此 項 判 決 結 果 也 證 實 法 官 針 對 性 侵 猥 褻 幼 童 案 的 思 維 : 被 害 人 不 能 抗 拒 等 同 合 意 性 交 的 邏 輯, 陷 入 加 害 人 必 有 施 暴 才 有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具 體 方 法 的 迷 思, 根 深 蒂 固 二 利 用 被 害 人 害 怕 師 長 的 心 理 ( 案 例 ): 長 期 猥 褻 性 侵 幼 女 案 3 相 同 的 看 法, 於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01 號 判 決 內 更 認 為, 猥 褻 未 滿 14 歲 而 欠 缺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之 女 子, 仍 應 視 其 所 用 手 段 是 否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異 其 罪 責, 非 可 謂 猥 褻 未 滿 14 歲 之 幼 女, 因 幼 女 欠 缺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即 一 概 認 係 違 反 其 意 願 4 林 志 潔 金 孟 華, 美 國 女 性 主 義 法 學 發 展 與 性 侵 害 防 制 法 之 改 革, 月 旦 法 學 第 182 期, , 頁 146

20 甲 女 自 國 小 2 年 級 起, 迄 國 中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止, 每 週 一 至 週 六 均 至 乙 開 設 之 兒 童 美 語 補 習 班 補 習, 於 甲 就 讀 國 小 五 年 級 時, 在 補 習 班 內, 趁 其 他 同 學 均 在 上 課 之 機 會, 召 甲 女 至 空 教 室, 褪 去 甲 女 褲 子, 撫 摸 甲 女 胸 部 外 陰 部 及 身 體 其 餘 部 位, 對 甲 女 為 猥 褻 行 為 除 此 之 外, 另 令 甲 女 為 其 口 交 一 次 至 甲 國 二 上 學 期 起, 甲 到 別 的 補 習 班 補 習, 乙 租 房 子 在 甲 補 習 班 附 近, 叫 甲 在 上 課 空 檔 時 間 要 去 其 租 住 處 找 他, 再 趁 機 對 甲 猥 褻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判 決 也 認 為 不 能 證 明 被 告 採 取 脅 迫 手 段 遂 其 犯 行, 即 不 得 逕 推 定 被 告 所 為 係 該 當 於 以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理 由 認 為 : 被 告 係 甲 女 補 習 班 教 師, 利 用 甲 女 自 國 小 二 年 級 起, 即 受 教 於 被 告, 對 於 被 告 師 長 形 象 根 深 蒂 固, 而 對 甲 女 取 得 監 督 權 限 之 機 會, 不 思 愛 護 教 育 之 心, 反 藉 甲 女 滿 足 自 己 性 慾, 再 衡 諸 甲 女 既 已 表 徵 出 害 怕 之 情 緒, 被 告 仍 執 意 為 之 至 迄 甲 女 由 國 醫 生 國 二 的 暑 假, 雖 不 能 排 除 因 日 久 全 無 摻 雜 情 感 因 素 在 內, 但 依 甲 女 事 後 躲 避 被 告 等 表 現, 應 仍 未 至 於 社 會 常 情 之 男 女 朋 友 關 係 因 而 輕 判 被 告 以 對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猥 褻 行 為 及 對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性 交 二 罪 該 判 決 同 樣 認 為 刑 法 第 2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的 以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應 具 有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等 例 示 方 法 之 本 質 或 內 涵, 不 能 單 憑 被 害 人 心 中 主 觀 意 思 而 定 且 被 告 既 係 利 用 權 勢 對 甲 女 為 猥 褻 性 交, 甲 女 初 遭 被 告 猥 褻 性 交 時, 或 因 年 幼 不 解 涵 義, 至 國 一 升 國 二 逐 漸 懂 事 以 後, 當 已 知 悉 此 段 事 件 對 其 身 心 及 未 來 造 成 之 影 響, 因 而 不 能 以 甲 女 片 面 未 經 具 結 之 指 述, 據 以 論 斷 被 告 構 成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重 罪 ( 參 閱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175 號 判 決 ) 三 利 用 被 害 人 對 師 長 之 信 任 ( 案 例 ):

21 國 小 2 年 級 學 童, 遭 某 教 會 主 日 較 師, 在 男 童 家 中, 趁 幫 男 童 洗 澡 時, 徵 得 男 童 同 意 後, 幫 男 童 口 交 隨 後 又 在 不 同 地 方, 以 不 同 方 式 性 侵 男 童 6 次 板 橋 地 院 以 雙 方 你 情 我 願, 且 被 告 與 男 童 家 長 以 新 台 幣 70 萬 元 達 成 和 解, 因 而 依 對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子 為 性 交 (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輕 判 被 告 有 期 徒 刑 4 年 半 ( 中 國 時 報, 99 年 10 月 2 日 第 A18 版 ) 然 而 該 8 歲 男 童, 同 樣 對 性 事 並 不 了 解, 既 無 性 的 需 求, 更 不 了 解 性 交 行 為 的 意 義, 就 算 遭 性 侵 時 沒 有 反 抗, 可 能 認 為 反 抗 也 無 意 義, 但 絕 不 能 認 為 該 男 童 同 意 被 性 侵 的 事 實 這 種 情 形 解 釋 為 實 施 脅 迫 的 方 式, 較 為 妥 當 四 利 用 權 勢 性 侵 ( 案 例 ): A 女 等 三 人 均 為 小 學 六 年 級 學 生, 甲 係 彼 等 之 級 任 導 師 甲 在 其 住 處, 要 被 害 人 等 親 吻 其 嘴 唇, 並 稱 如 不 從, 將 不 疼 愛 之, 致 被 害 人 等 親 吻 甲 之 嘴 唇 其 後, 甲 躺 在 床 上, 令 A 女 為 其 按 摩, 進 而 利 用 機 會 輕 拉 A 女 右 手 腕 上 方, 撫 摸 其 下 體,A 女 收 手, 甲 仍 強 拉 其 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甲 應 成 立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之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猥 褻 罪, 理 由 為 : 甲 所 為 均 係 利 用 權 勢, 對 於 服 從 其 監 督 之 未 滿 14 歲 之 被 害 人 為 猥 褻 之 犯 行, 依 吸 收 理 論, 應 各 論 以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之 對 未 滿 14 歲 之 女 子 為 猥 褻 罪 對 於 服 從 其 監 督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或 猥 褻, 固 可 成 立 刑 法 第 228 條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猥 褻 罪, 然 而 被 害 人 為 未 滿 14 歲 之 人, 加 害 人 脅 迫 他 人 親 吻 或 強 拉 人 手 撫 摸 其 下 體 之 方 式,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仍 應 適 用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而 非 論 以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與 幼 年 女 子 猥 褻 罪 五 利 用 機 會 性 侵 ( 案 例 ): 甲 趁 5 歲 男 童 A 睡 覺 時, 撫 摸 A 之 下 體 嗣 經 A 察 覺 有 人 撫 摸 其

22 下 體 而 醒 來, 並 對 甲 表 示 反 對 之 意 思, 甲 竟 未 停 止, 乃 改 以 脅 迫 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式 繼 續 撫 摸 A 之 下 體, 而 對 A 猥 褻 行 為 三 次 甲 又 先 後 以 抱 撫 摸 6 歲 男 童 B 之 身 體 及 其 下 體, 或 抓 B 之 手 去 摸 甲 之 生 殖 器, 或 按 著 B 頭 去 吸 其 生 殖 器 至 勃 起 射 精 等 行 為, 先 後 對 B 為 猥 褻 多 次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甲 對 於 B 之 行 為 應 成 立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而 非 一 行 為 觸 犯 乘 機 猥 褻 罪 ( 第 225 條 ) 與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 第 224 條 之 1), 其 理 由 為 : 甲 原 係 基 於 趁 機 猥 褻 之 犯 意, 趁 A 睡 覺 時 撫 摸 其 下 體 ( 即 性 器 ), 至 A 醒, 來 後, 對 甲 表 示 反 對 之 意 思, 甲 乃 轉 化 ( 即 升 高 ) 為 強 制 猥 褻 之 犯 意, 改 以 脅 迫 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撫 摸 A 下 體, 除 甲 嗣 後 轉 化 犯 意 部 分 所 為 係 另 行 起 意, 應 與 其 轉 化 犯 意 之 前 所 為 犯 意 之 前 行 為 併 合 論 罪 外, 其 轉 化 犯 意 前 後 之 行 為, 仍 應 整 體 評 價 為 一 罪 而 甲 對 A 從 趁 機 猥 褻 之 犯 意 轉 化 為 強 制 猥 褻 之 犯 意, 係 犯 意 之 升 高, 自 應 依 重 行 為 吸 收 輕 行 為 之 法 理, 從 其 新 犯 意, 僅 論 以 刑 法 第 224 條 之 1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法 律 見 解, 異 於 前 案, 應 屬 恰 當 至 於 甲 對 B 猥 褻 行 為 部 分, 最 高 法 院 卻 認 為 高 等 法 院 未 具 體 證 明 甲 究 竟 使 用 何 種 脅 迫 ( 例 如 以 言 詞 恐 嚇 或 以 不 利 之 事 相 威 脅 ) 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式 ( 例 如 控 制 其 行 動 自 由 使 其 無 法 離 去 等 ), 對 B 為 猥 褻 行 為, 即 不 能 論 以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故 而 撤 銷 原 判 決, 發 回 改 判 (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977 號 刑 事 判 決 ) 該 判 決 見 解 同 樣 認 為 未 施 暴, 未 以 不 利 之 事 相 威 脅 或 未 控 制 被 害 人 行 動 自 由, 均 不 屬 強 制 手 段 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法, 依 罪 疑 為 輕 原 則, 僅 能 論 以 不 違 反 意 願 之 與 幼 年 男 子 性 交 猥 褻 罪 法 官 嚴 格 解 釋 脅 迫 違 反 意 願 方 法, 完 全 曲 解 法 條 立 法 原 意,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心 理 恐 慌, 才 是 始 料 未 及 六 評 論 從 上 述 數 則 判 決 中 可 理 解,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認 為 要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23 猥 褻 罪, 行 為 人 須 採 用 暴 力 手 段, 使 被 害 人 受 有 外 傷 或 言 詞 侗 嚇 相 威 脅, 否 則 只 能 成 立 不 違 反 意 願 之 幼 年 男 女 性 交 猥 褻 罪 然 而, 對 被 害 人 而 言, 卻 是 其 身 體 所 感 受 的 強 制 作 用, 且 必 須 承 擔 因 抗 拒 失 敗 所 招 致 的 危 害 升 高 ( 例 如 : 導 致 生 命 威 脅 ) 5 因 此 行 為 人 的 手 段, 不 應 只 限 於 施 用 有 形 的 外 在 傷 害 力 量, 若 行 為 人 將 被 害 人 衣 物 取 走, 作 為 脅 迫 被 害 人 性 交 的 方 式, 為 何 不 算 是 一 種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強 制 行 為 不 能 限 縮 於 直 接 實 施 暴 力 情 形, 更 何 況 面 對 體 弱 的 被 害 幼 童, 行 為 人 無 須 使 用 暴 力 傷 害 手 段 或 不 利 之 事 相 威 脅, 只 要 壓 制 被 害 人 身 體 某 部 份, 即 可 順 利 完 成 因 此, 即 使 未 施 用 暴 力 手 段,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況 依 司 法 院 87 年 度 一 項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在 138 件 強 姦 ( 現 改 為 強 制 性 交 ) 類 型 犯 罪 之 實 體 判 決 中, 發 現 未 滿 16 歲 之 被 害 人 有 29 件 判 決 ( 其 中 有 被 告 係 連 續 性 侵 多 位 未 成 年 少 女 ), 未 滿 16 歲 之 被 害 人 占 百 分 之 這 些 人 在 刑 法 上 原 被 認 為 無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者, 理 應 加 以 立 法 保 護, 實 務 作 法 卻 對 加 害 人 未 施 暴 之 性 侵 方 式 認 定 從 嚴 輕 縱 被 告, 此 類 判 決 結 果 一 出, 對 被 害 人 實 難 產 生 撫 慰 及 保 護 的 效 果, 無 怪 乎 引 起 社 會 一 片 抗 議 撻 伐 之 聲 叁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在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案 之 通 報 責 任 一 善 盡 學 童 守 護 者 的 義 務 2004 年 公 布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依 該 法 授 權 訂 定, 於 次 年 發 布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信 騷 擾 事 件 防 治 準 則, 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防 治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均 須 由 教 育 人 員 妥 善 處 理 有 關 性 侵 7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之 行 政 程 序, 諸 如 : 管 轄 移 送 性 平 會 5 黃 惠 婷, 證 明 違 反 意 願 非 強 制 性 交 罪 之 必 要 條 件 簡 評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894 號 判 決 與 99 年 刑 事 庭 第 7 次 會 議 決 議,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101 期, , 頁 陳 淑 媛, 對 強 姦 類 型 犯 罪 最 高 法 院 之 證 據 評 價 及 量 刑 分 析 之 研 究, 司 法 院 87 年 度 研 究 報 告 第 19 輯 第 13 篇, 頁 71 7 吳 志 光,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對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交 錯 適 用,98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會 議, 專 題 演 講 講 義, 頁 6 至 19

24 組 織 設 置 當 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當 事 人 之 輔 佐 人 迴 避 當 事 人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之 方 式, 性 平 會 職 業 調 查 原 則 當 事 人 充 分 陳 述 原 則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保 密 原 則 當 事 人 之 證 據 請 求 調 查 權 申 請 人 及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或 單 位 之 協 力 負 擔 卷 宗 閱 覽 權 處 理 期 間 送 達 加 害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調 查 事 實 認 定 之 尊 重, 以 及 行 政 程 序 之 重 新 進 行 等 均 有 詳 盡 之 規 定, 要 求 學 校 必 須 依 法 處 理 另 於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疑 似 遭 學 校 教 師 性 侵 害 情 事 時, 有 通 報 法 定 義 務 ; 經 調 查 後 若 證 實 確 有 其 事, 應 使 加 害 者 離 開 教 育 界 如 此 處 理 不 會 讓 狼 師 繼 續 危 害 更 多 學 童, 方 能 達 到 保 護 學 生 的 目 的 二 爭 議 事 件 探 討 近 期 爆 發 兩 件 校 園 事 件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學 校 第 一 時 間 未 啟 動 性 平 會 進 行 調 查, 也 未 通 報, 遭 數 學 生 及 家 長 不 滿, 質 疑 校 園 防 治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的 功 能 無 法 落 實 一 件 發 生 於 96 年 間, 台 中 市 某 國 小 謝 姓 男 老 師 涉 性 侵 多 名 男 童 案, 該 師 業 於 去 年 (98) 年 底 經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判 刑 19 年 6 個 月, 而 該 校 胡 姓 校 長 未 依 規 定 即 時 向 台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通 報 ; 經 媒 體 詢 問 後, 又 將 性 侵 案 通 報 為 脫 褲 子 等 不 雅 行 為 的 性 騷 擾 事 件 甚 至 毀 滅 證 據 包 庇 狼 師, 胡 校 長 還 順 利 調 往 他 校 ( 中 國 時 報, 99 年 8 月 31 日 第 A 版 ); 另 一 事 件 則 發 生 於 今 年 3 月 間, 台 北 縣 國 中 男 性 生 教 組 長 疑 似 性 猥 褻 多 名 男 童 案, 學 校 未 通 報 也 未 處 理, 台 北 縣 教 育 處 也 無 任 何 懲 處, 學 生 只 有 自 行 搜 證, 公 諸 媒 體 上 述 事 例 凸 顯 學 校 行 政 主 管 教 師 對 於 處 理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知 能 普 遍 薄 弱 有 些 教 師 或 校 長 仍 存 有 家 醜 不 可 外 揚 怕 麻 煩 為 維 護 校 譽 息 事 寧 人 等 心 態, 往 往 私 了, 無 視 於 相 關 法 規, 也 不 積 極 參 相 關 研 習 活 動, 致 發 生 事 件 時, 未 能 妥 善 處 理 其 次,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0 條 第 6 項 規 定,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進 行 之 影 響 ; 且 防 治 準 則

25 第 22 條 第 1 項 亦 明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可 見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即 使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學 校 仍 須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處 理, 啟 動 調 查 處 理 機 制, 並 通 報 縣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追 究 涉 案 教 師 違 反 義 務 行 為 通 常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予 以 解 職 停 職 或 不 續 職, 加 以 懲 處 至 於 校 長 袒 護 教 師 的 不 當 行 為, 往 往 從 輕 發 落, 以 致 校 園 狼 師 的 惡 行, 仍 有 庇 蔭 之 處 前 述 胡 校 長 匿 報 包 庇 狼 師 劣 行, 見 諸 媒 體, 引 起 公 憤 後, 台 中 市 政 府 才 亡 羊 補 牢, 即 刻 作 出 重 大 處 分, 將 胡 校 長 降 調 為 老 師, 教 育 處 長 和 相 關 老 師 8 人 遭 記 過 處 分, 希 望 藉 此 平 息 眾 怒 有 鑑 於 此, 教 育 部 立 即 修 正 公 私 立 高 中 以 下 校 長 及 老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增 訂 教 育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記 大 過, 並 於 今 (99) 年 9 月 6 日 公 告 實 施 ( 聯 合 晚 報,99 年 9 月 13 日 第 A5 版 ) 對 於 學 校 校 長 主 任 或 老 師 知 情 不 報 之 責 任 究 應 以 行 政 罰 或 刑 事 罰 以 為 因 應, 目 前 仍 莫 衷 一 事 依 目 前 校 園 性 侵 案 不 斷 發 生, 校 長 隱 匿 狼 師, 造 成 狼 師 繼 續 危 害 更 多 學 童 的 情 形, 似 乎 越 來 越 嚴 重, 不 以 刑 罰 懲 處, 實 無 法 彌 補 行 政 處 罰 之 不 足 然 而 如 何 界 定 罪 名, 則 須 考 量 不 法 行 為 危 害 性 造 成 之 影 響 筆 者 建 議 增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6 條 之 1, 規 定 下 列 不 法 行 為 : 明 知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件 而 不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教 育 人 員 包 庇 狼 師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至 於 教 育 人 員 涉 及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關 係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因 刑 法 第 165 條 湮 滅 刑 事 證 據 罪 已 有 規 定, 無 須 疊 床 架 屋

26 肆 結 論 依 前 述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庭 第 七 次 會 議 決 議, 將 被 害 人 以 年 齡 區 分 適 用 合 意 與 非 合 意 之 性 交 罪, 即 : 被 害 人 係 未 滿 七 歲 者, 一 律 適 用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被 害 人 係 七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四 歲 者, 若 出 於 雙 方 合 意, 成 立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對 未 滿 十 四 歲 男 女 為 性 交 罪, 若 非 合 意 性 交, 則 成 立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強 制 性 交 罪 有 問 題 的 是, 被 害 人 為 七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四 歲 之 男 女, 對 性 事 仍 屬 不 解, 普 遍 對 師 長 心 存 敬 畏 信 任 的 年 齡 階 層, 欠 缺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師 長 以 權 勢 或 教 學 監 督 的 機 會, 在 被 害 人 不 懂 得 自 我 保 護 的 情 況 下, 對 之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極 易 得 逞 若 依 前 述 案 例 中, 最 高 法 院 的 見 解, 加 害 人 未 施 暴 力 或 以 言 詞 恐 嚇 或 限 制 被 害 人 行 動 自 由 等 具 體 方 式 為 性 交 行 為, 仍 不 能 論 以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法 律 爭 議 問 題 仍 未 解 決, 實 宜 放 寬 脅 迫 行 為 或 其 他 違 反 意 願 之 方 式 文 意 解 釋, 藉 以 保 護 稚 齡 學 童 的 身 體 自 主 權 針 對 近 期 校 園 性 侵 案 處 理 弊 端 造 成 之 影 響, 輿 論 顯 示 民 眾 對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抱 持 不 信 任 態 度 教 育 部 自 本 學 期 起, 對 知 情 不 報 的 學 校 主 管 人 員 祭 出 重 懲 決 定, 一 律 記 大 過 處 分, 卻 仍 無 法 平 息 眾 怒 關 於 校 園 內 教 師 性 侵 害 學 生 問 題, 近 年 來 益 發 受 到 社 會 關 注, 由 於 對 教 師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無 可 避 免 地 涉 及 教 育 人 員 查 辦 教 育 人 員 之 體 系 內 部 矛 盾 問 題, 較 其 他 型 態 的 性 侵 案 更 易 引 起 爭 議 由 近 期 媒 體 揭 露 之 校 長 隱 匿 狼 師 性 侵 案, 學 校 通 報 系 統 無 法 落 實 以 及 袒 護 狼 師 之 不 當 處 理 等 情 事, 確 已 顯 示 只 有 行 政 懲 處 仍 不 足 以 建 全 通 報 系 統, 對 於 討 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罰 則 中 增 訂 刑 事 規 定, 自 有 必 要

27 補 充 教 材 有 三 個 部 份 :( 甲 刑 法 概 要 部 分 ; 乙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例 部 分 ; 丙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例 部 分 ) 刑 法 概 要 部 分 刑 法 的 意 義 刑 法 是 規 定 犯 罪 行 為 及 刑 罰 以 及 具 有 社 會 危 險 行 為 與 保 安 處 分 的 法 律 換 言 之, 即 規 定 何 種 行 為 為 犯 罪, 對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科 以 何 種 程 度 的 刑 罰, 予 以 懲 罰, 固 屬 刑 法 的 內 容 ; 即 使 對 於 無 刑 罰 適 應 性 之 行 為 人, 或 對 社 會 具 有 犯 罪 危 險 性 的 人,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安 全, 刑 法 也 規 定 應 施 予 特 別 預 防 處 分, 以 防 止 再 犯 或 妨 害 社 會 安 全 的 措 施, 稱 之 保 安 處 分, 具 有 教 化 矯 正 或 淘 汰 作 用, 並 無 懲 罰 性 質, 仍 屬 刑 法 的 範 圍 前 者 的 處 罰 手 段 有 :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罰 金 等 主 刑, 以 及 禠 奪 公 權 沒 收 與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等 從 刑 ; 後 者 有 : 感 化 教 育 監 護 禁 戒 強 制 工 作 強 制 治 療 保 護 管 束 驅 逐 出 境 等 法 律 手 段 兩 者 可 單 獨 或 併 行 適 用, 視 犯 罪 人 之 涉 案 情 節 輕 重 及 其 身 心 狀 況 而 定 例 如 : 妨 害 性 自 主 案 件, 行 為 人 雖 僅 對 被 害 人 突 襲 摸 胸 10 秒 鐘, 法 官 以 當 時 人 潮 擁 擠, 被 害 人 無 法 抗 拒, 行 為 在 客 觀 上 已 足 以 壓 抑 被 害 人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能 力, 觸 犯 強 制 猥 褻 罪, 判 處 6 月 徒 刑, 減 刑 為 3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在 審 理 過 程 中, 行 為 人 經 醫 院 鑑 定 其 身 心 狀 況 屬 再 犯 的 中 高 危 險 程 度, 因 此 同 時 宣 判 犯 罪 人 應 於 刑 前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一 刑 法 的 功 能 1. 保 護 重 要 法 益 : 現 有 的 法 治 中, 無 論 是 個 人 社 會 或 國 家 在 整 體 社 會, 受 到 法 律 予 以 保 護 的 生 活 利 益 即 屬 法 益, 例 如 : 保 護 個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維 護 社 會 的 安 寧 秩 序 以 及 國 家 安 全 等 等 的 個 人 法 益 社 會 法 益 及 國 家 法 益 犯 罪 是 侵 害 法 益 的 行 為, 屬 重 要 法 益 的 破 壞, 如 殺 人 重 傷 害 放 火 等 足 以 減 低 個 人 的 安 全 感, 並 危 及 社 會 的 安 寧 秩 序, 即 以 國 家 刑 罰 做 為 制 裁 破 壞 行 為 的 法 律 手 段, 並 用 來 作 為 防 止 法 益 遭 受 侵

28 害, 因 此 刑 法 即 具 有 保 護 法 益 的 作 用 2. 制 壓 與 預 防 犯 罪 : 國 家 以 最 嚴 厲 的 法 律 制 裁 犯 罪 行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一 方 面 對 犯 罪 人 的 不 法 行 為 予 以 壓 制 與 遏 阻 ; 另 方 面 藉 由 公 平 法 院 的 審 理 制 裁, 教 育 社 會 大 眾, 任 何 人 不 可 破 壞 生 活 法 益 與 社 會 秩 序, 否 則 也 會 受 到 同 樣 制 裁, 以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的 功 用 3. 保 障 人 權 : 刑 法 明 定 犯 罪 行 為 要 件 及 刑 度, 一 方 面 確 保 未 違 反 刑 法 規 範 的 人, 不 受 國 家 權 力 範 圍 的 干 涉, 他 方 面 確 保 涉 案 行 為 人 不 受 超 出 法 律 規 範 以 外 的 處 罰, 不 論 何 人 的 人 權 均 受 刑 法 的 保 障 約 束 4. 矯 治 行 為 人 : 刑 法 的 處 罰 效 果 在 於 使 行 為 人 利 用 刑 罰 執 行 機 會, 獲 得 矯 正 或 教 化 目 的, 使 其 於 刑 罰 執 行 後, 能 重 新 適 應 社 會 生 活, 而 不 再 犯 罪 二 刑 法 之 分 類 1. 廣 義 刑 法 與 狹 義 刑 法 2. 普 通 刑 法 與 特 別 刑 法 3. 實 體 刑 法 與 程 序 刑 法 三 刑 法 與 其 他 法 律 的 關 係 1. 憲 法 與 刑 法 : 原 則 性 的 抽 象 規 定 與 具 體 規 範 2.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 相 互 補 充 3. 刑 法 與 民 商 法 : 婚 姻 關 係 的 認 定 4. 刑 法 與 行 政 法 : 行 政 法 的 制 裁 規 定 中 若 以 刑 罰 為 制 裁 手 段 的 條 文, 即 屬 附 屬 刑 法, 同 樣 適 用 刑 法 的 規 定 四 刑 法 之 性 質 1. 刑 法 為 國 內 法 2. 刑 法 為 公 法 3. 刑 法 為 普 通 法 4. 刑 法 為 實 體 法 5. 刑 法 為 強 行 法 : 其 規 範 內 容 為 禁 止 或 命 令 事 項, 人 民 必 須 絕 對 服 從 五 刑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29 1.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明 確 : 妨 害 風 化 罪 對 猥 褻 的 抽 象 定 義 爭 論 已 久, 猥 褻 的 定 義 是 8 9 否 屬 不 確 定 的 概 念,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7 號 及 617 號 解 釋 與 知 名 案 件 如 : 1 台 南 縣 戰 神 情 趣 用 品 店 販 賣 色 情 光 碟 案 8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7 號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因 執 行 特 定 法 律 之 規 定, 得 為 必 要 之 釋 示, 以 供 本 機 關 或 下 級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之 依 據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 八 一 ) 強 版 字 第 二 二 七 五 號 函 係 就 出 版 品 記 載 內 容 觸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猥 褻 罪 而 違 反 出 版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之 禁 止 規 定, 所 為 例 示 性 解 釋, 並 附 有 足 以 引 起 性 慾 等 特 定 條 件, 而 非 單 純 刊 登 文 字 圖 畫 即 屬 相 當, 符 合 上 開 出 版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惟 猥 褻 出 版 品, 乃 指 一 切 在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並 引 起 普 通 一 般 人 羞 恥 或 厭 惡 感 而 侵 害 性 的 道 德 感 情, 有 礙 於 社 會 風 化 之 出 版 品 而 言 猥 褻 出 版 品 與 藝 術 性 醫 學 性 教 育 性 等 出 版 品 之 區 別, 應 就 出 版 品 整 體 之 特 性 及 其 目 的 而 為 觀 察, 並 依 當 時 之 社 會 一 般 觀 念 定 之 又 有 關 風 化 之 觀 念, 常 隨 社 會 發 展 風 俗 變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釋 示, 自 不 能 一 成 不 變, 應 基 於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兼 顧 善 良 風 俗 及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之 維 護, 隨 時 檢 討 改 進 至 於 個 別 案 件 是 否 已 達 猥 褻 程 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9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7 號 :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之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旨 在 確 保 意 見 之 自 由 流 通, 使 人 民 有 取 得 充 分 資 訊 及 實 現 自 我 之 機 會 性 言 論 之 表 現 與 性 資 訊 之 流 通, 不 問 是 否 出 於 營 利 之 目 的, 亦 應 受 上 開 憲 法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保 障 惟 憲 法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應 依 其 性 質 而 有 不 同 之 保 護 範 疇 及 限 制 之 準 則, 國 家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得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為 維 持 男 女 生 活 中 之 性 道 德 感 情 與 社 會 風 化, 立 法 機 關 如 制 定 法 律 加 以 規 範, 則 釋 憲 者 就 立 法 者 關 於 社 會 多 數 共 通 價 值 所 為 之 判 斷, 原 則 上 應 予 尊 重 惟 為 貫 徹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除 為 維 護 社 會 多 數 共 通 之 性 價 值 秩 序 所 必 要 而 得 以 法 律 加 以 限 制 者 外, 仍 應 對 少 數 性 文 化 族 群 依 其 性 道 德 感 情 與 對 社 會 風 化 之 認 知 而 形 諸 為 性 言 論 表 現 或 性 資 訊 流 通 者, 予 以 保 障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謂 散 布 播 送 販 賣 公 然 陳 列 猥 褻 之 資 訊 或 物 品,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覽 聽 聞 之 行 為, 係 指 對 含 有 暴 力 性 虐 待 或 人 獸 性 交 等 而 無 藝 術 性 醫 學 性 或 教 育 性 價 值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為 傳 布, 或 對 其 他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而 令 一 般 人 感 覺 不 堪 呈 現 於 眾 或 不 能 忍 受 而 排 拒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未 採 取 適 當 之 安 全 隔 絕 措 施 而 傳 布, 使 一 般 人 得 以 見 聞 之 行 為 ;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謂 意 圖 散 布 播 送 販 賣 而 製 造 持 有 猥 褻 資 訊 物 品 之 行 為, 亦 僅 指 意 圖 傳 布 含 有 暴 力 性 虐 待 或 人 獸 性 交 等 而 無 藝 術 性 醫 學 性 或 教 育 性 價 值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而 製 造 持 有 之 行 為, 或 對 其 他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而 令 一 般 人 感 覺 不 堪 呈 現 於 眾 或 不 能 忍 受 而 排 拒 之 猥 褻 資 訊 或 物 品, 意 圖 不 採 取 適 當 安 全 隔 絕 措 施 之 傳 布, 使 一 般 人 得 以 見 聞 而 製 造 或 持 有 該 等 猥 褻 資 訊 物 品 之 情 形, 至 對 於 製 造 持 有 等 原 屬 散 布 播 送 及 販 賣 等 之 預 備 行 為, 擬 制 為 與 散 布 播 送 及 販 賣 等 傳 布 性 資 訊 或 物 品 之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具 有 相 同 之 不 法 程 度, 乃 屬 立 法 之 形 成 自 由 ;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針 對 猥 褻 之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或 影 像 之 附 著 物 及 物 品,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一 概 沒 收, 亦 僅 限 於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猥 褻 資 訊 附 著 物 及 物 品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上 開 規 定 對 性 言 論 之 表 現 與 性 資 訊 之 流 通, 並 未 為 過 度 之 封 鎖 與 歧 視, 對 人 民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限 制 尚 屬 合 理,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要 無 不 符, 並 未 違 背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所 稱 猥 褻 之 資 訊 物 品, 其 中 猥 褻 雖 屬 評 價 性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然 所 謂 猥 褻, 指 客 觀 上 足 以 刺 激 或 滿 足 性 慾, 其 內 容 可 與 性 器 官 性 行 為 及 性 文 化 之 描 繪 與 論 述 聯 結, 且 須 以 引 起 普 通 一 般 人 羞 恥 或 厭 惡 感 而 侵 害 性 的 道 德 感 情, 有 礙 於 社 會 風 化 者 為 限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其 意 義 並 非 一 般 人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尚 無 違 背

30 2 93 年, 中 央 大 學 某 教 授 架 設 人 獸 交 網 站 案 3 95 年 楊 姓 男 同 志 醫 師 上 網 和 人 交 換 色 情 光 碟 案 檢 察 官 均 以 妨 害 風 化 罪 起 訴, 而 戰 神 情 趣 用 品 店 販 賣 A 片 案 審 理 法 官 的 判 決 卻 採 不 同 的 看 法 認 為 刺 激 滿 足 的 色 情 資 訊, 未 必 就 等 同 已 足 以 引 起 一 般 人 羞 恥 及 厭 惡 感 的 猥 褻 物 品, 認 為 這 些 光 碟 帶 回 自 家 觀 賞, 非 但 未 侵 害 他 人 的 法 益, 反 而 有 助 正 常 宣 洩 性 慾 的 管 道 而 作 無 罪 判 決, 嗣 經 檢 察 官 上 訴 後, 近 日 (97.3.6) 由 台 南 高 分 院 改 判 拘 役 二 十 天, 全 案 已 告 確 定 理 由 為 : 該 查 獲 色 情 光 碟 有 性 虐 待 畫 面, 依 大 法 官 解 釋 非 屬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範 圍 2. 習 慣 法 不 得 為 刑 法 之 法 源 一 切 行 為 之 論 罪 科 刑 均 需 法 律 的 明 文 規 定, 因 此 以 成 文 法 為 限 3. 刑 法 不 得 溯 及 既 往 行 為 後 實 施 的 新 法 律, 對 行 為 人 既 有 法 律 地 位 不 生 影 響, 甚 至 更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自 得 許 其 溯 及 既 往 然 而 行 為 後, 空 白 刑 罰 法 規 補 充 之 行 政 規 定 有 所 變 更, 即 使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仍 只 能 適 用 行 為 時 法 律,( 學 理 上 稱 事 實 變 更 ) 4. 刑 法 禁 止 類 推 解 釋 : 為 保 障 人 權, 對 於 法 律 無 明 文 規 定 時,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與 行 為 性 質 相 近 似 的 條 文 論 斷, 應 依 嚴 格 解 釋 方 法, 限 制 法 條 的 適 用 5. 刑 法 禁 止 絕 對 不 定 期 刑 : 指 刑 法 未 明 訂 刑 的 種 類 及 刑 期, 或 僅 規 定 刑 的 種 類 而 不 定 刑 期, 均 抵 觸 刑 法 的 保 障 機 制, 故 應 禁 止, 立 法 應 符 合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6.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亦 受 此 原 則 適 用 ( 增 列 ): 如 強 制 工 作, 具 有 自 由 刑 之 性 質 六 刑 法 之 法 源 : 1. 刑 法 法 典 2. 特 別 刑 法 法 規 3. 附 屬 刑 法 法 規 4. 空 白 刑 罰 法 規 之 補 充 行 政 法 規 5. 判 例

31 6.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7. 緊 急 命 令 8. 學 說 見 解 9. 法 理 七 法 律 適 用 於 犯 罪 事 實 的 邏 輯 思 考 如 何 將 法 律 規 則 的 評 斷 標 準 套 用 在 一 件 生 活 中 的 犯 罪 事 實, 加 以 評 斷, 使 生 一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有 所 謂 的 三 段 論 法 論 述 : 即 1 以 抽 象 的 法 規 定 為 大 前 提 2 以 具 有 法 律 證 據 性 質 的 事 實 存 在 為 小 前 提 3 最 後 就 該 確 定 的 事 實, 推 論 適 用 該 當 的 法 律, 確 定 所 規 定 的 效 果 為 結 論 八 檢 驗 一 般 生 活 事 實 是 否 構 成 刑 法 條 文 規 定 的 犯 罪, 有 三 步 驟 : 1. 是 否 符 合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尚 須 檢 驗 下 列 要 件 : 1 行 為 主 體 2 行 為 客 體 3 行 為 (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第 15 條 ) 4 行 為 結 果 5 主 觀 犯 罪 構 成 要 素 ( 故 意 明 知 過 失 意 圖 ) 6 因 果 關 係 7 特 別 列 舉 要 件 8 加 重 結 果 ( 第 17 條 ) 2. 違 法 性 : 1 法 定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正 當 防 衛 緊 急 避 難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業 務 上 正 當 行 為 2 超 法 規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被 害 人 之 承 諾 義 務 衝 突 3. 有 責 性 : 1 責 任 能 力 : 完 全 責 任 能 力 ( 年 滿 18 歲 80 歲 以 下, 精 神 健 全 又 無 瘖 啞 ) 無 責 任 能 力 (14 歲 以 下 ) 限 制 行 責 任 能 力 (14 歲 至 18 歲 滿 80 歲,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至 其 辨 識 行 為 違 法 或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顯 著 降 低 瘖 啞 人 ), 自 招 行 為 仍 須 負 責 2 責 任 條 件 : 故 意 ( 直 接 故 意 間 接 故 意 ) 過 失 ( 無 認 識 過 失 有 認 識 過 失 ) 意 圖 ( 財 產 法 意 之 犯 罪 強 盜 罪 竊 盜 罪 詐 欺 罪 等, 主 觀 上 具 有 特 定 目 的 ) 故 意 直 接 故 意 : 知 + 欲 間 接 故 意 : 預 見 + 容 認

32 過 失 無 認 識 過 失 :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有 注 意 能 力 有 認 識 過 失 : 預 見 + 確 信 不 發 生 例 如 : 交 通 事 件 之 過 失 責 任, 則 以 行 為 人 有 無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為 準 據, 因 此 即 使 被 撞 的 小 車 無 損 害, 撞 人 的 機 車 騎 士 因 而 重 傷 致 死,, 若 腳 踏 車 後 方 未 依 規 定 裝 置 安 全 的 反 光 燈, 仍 有 過 失 責 任, 將 負 過 失 致 死 的 罪 名, 法 院 對 此 案, 曾 作 3 月 有 期 徒 刑 的 判 決, 得 易 科 罰 金 緩 刑 2 年 又 例 如, 酒 駕 + 過 失 致 死, 曾 有 因 雙 方 和 解 580 萬, 而 被 判 緩 刑 的 案 例, 可 見 過 失 犯 多 判 刑 較 輕, 且 可 緩 刑 3 期 待 可 能 性 4 行 為 人 之 處 罰 須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始 予 處 罰, 而 過 失 之 處 罰 須 有 明 文 規 定 九 刑 法 關 於 人 的 適 用 範 圍 1 原 則 : 第 3 條 2 例 外 : 總 統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立 法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現 役 軍 人 外 國 元 首 使 節 及 彼 等 從 屬 隨 行 者 外 國 領 事 聯 合 國 人 員 外 國 軍 隊 軍 艦 及 軍 用 航 空 器 3 廣 義 : 鄰 接 區 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4 公 務 員 國 外 犯 罪 ( 第 6 條 ) 5 國 民 國 外 犯 罪 之 適 用 ( 第 7 條 ) 6 外 國 人 於 外 國 對 本 國 人 民 犯 罪 之 準 用 ( 第 8 條 ) 十 刑 法 關 於 隔 地 犯 外 國 犯 的 適 用 : 第 4 條 第 5 條 十 一 外 國 裁 判 執 行 之 效 力 : 第 9 條 (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75 條 ) 十 二 刑 法 重 傷 公 務 員 性 交 之 定 義 :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第 5 項 公 務 員 包 括 三 種 情 形 : 身 分 公 務 員 授 權 公 務 員 委 託 公 務 員, 因 此 僅 從 事 機 械 性 肉 體 性 工 作 的 司 機 工 友 不 是 公 務 員 ; 公 營 事 業 員 工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是 具 體 個 案 而 定

33 十 四 正 犯 與 共 犯 : 1 正 犯 : 單 獨 正 犯 共 同 正 犯 平 行 正 犯 直 接 正 犯 間 接 正 犯 2. 共 犯 : 教 唆 犯 幫 助 犯 3. 共 犯 與 身 分 關 係 : 共 犯 中 之 一 人 或 數 人 具 有 一 定 身 分 或 特 定 關 係, 與 其 他 無 一 定 身 分 或 特 定 關 係 之 共 犯 應 依 所 犯 罪 名 性 質 而 論 處, 例 如 : 與 公 務 員 共 犯 收 受 賄 賂 的 一 般 之 人, 由 於 該 罪 名 並 未 對 非 公 務 員 另 做 處 分, 二 人 應 成 立 收 受 賄 賂 罪 的 共 同 正 犯 ( 另 船 長 涉 及 直 航 罪, 共 犯 亦 同 ) 若 涉 及 殺 人 罪 的 共 犯 中, 僅 有 一 人 與 被 害 人 屬 親 子 關 係, 則 應 分 別 論 罪, 一 為 殺 害 直 系 血 親 罪, 一 為 普 通 殺 人 罪 ( 較 輕 的 罪 名 ) 相 同 的, 在 竊 盜 罪 侵 占 罪 中 亦 有 不 同 身 分 構 成 的 罪 名, 分 別 論 處 十 五 刑 罰 的 功 能 1. 應 報 主 義 2. 教 育 主 義 : 緩 刑 ( 第 74 條 ) 假 釋 ( 第 77 條 ) 保 安 處 分 ( 第 86 條 至 93 條 ) 十 六 刑 罰 的 種 類 1 主 刑 : 1 生 命 刑 : 死 刑 2 自 由 刑 : 無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 最 多 30 年 ) 拘 役 3 財 產 刑 : 罰 金 2 從 刑 : 1 財 產 刑 : 沒 收 2 名 譽 刑 : 褫 奪 公 權 3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十 七 量 刑 輕 重 的 依 據 : 第 57 條 第 63 條 ( 自 首 定 義 與 投 案 自 白 有 何 不 同 ) 自 首 之 要 件 : 1 須 行 為 人 申 告 自 己 之 犯 罪 事 實, 2 須 所 申 告 者 為 未 發 覺 之 犯 罪, 3 行 為 人 須 因 自 首 而 自 動 接 受 裁 判 投 案 : 於 刑 事 追 訴 機 關 發 現 後 始 到 案 自 白 : 投 案 後 出 於 自 願 性 供 述 不 利 於 己 之 犯 罪 事 實 十 八 沒 收 與 沒 入 之 區 別 ( 一 ) 本 質 與 目 的 之 區 別 1. 沒 收 乃 剝 奪 與 犯 罪 具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特 定 物 之 所 有 權, 而 強 制 收 歸 國 庫 之

34 法 律 效 果 特 定 物 一 經 沒 收, 其 所 有 權 即 由 國 家 原 始 取 得, 固 國 家 得 處 分 之, 例 如 加 以 銷 燬 或 歸 入 國 庫 等 沒 收 就 現 行 法 規 定 之 沒 收 標 的 物 之 性 質 及 其 所 有 權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而 論, 沒 收 可 謂 兼 具 刑 罰 與 保 安 處 分 之 本 質 茲 分 述 如 下 : (1) 具 有 刑 罰 本 質 之 沒 收 : 由 犯 罪 所 取 得 或 產 生 之 物, 或 為 犯 罪 而 預 備 之 物, 若 屬 正 犯 或 共 犯 所 有 而 沒 收 者, 則 此 等 沒 收, 即 具 有 刑 罰 之 本 質, 而 可 視 為 一 種 特 殊 型 態 之 財 產 刑 (2) 具 有 保 安 處 分 本 質 之 沒 收 : 違 禁 物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對 於 公 共 安 全 與 法 律 秩 序, 具 有 相 當 之 危 險 性, 基 於 社 會 保 安 之 需 要, 為 防 範 危 害 於 未 然, 自 然 加 以 沒 收 此 等 沒 收, 即 具 保 安 處 分 之 本 質 2. 而 所 謂 沒 入, 乃 針 對 特 定 之 標 的 物, 將 該 物 之 所 有 權 與 相 關 之 權 力 移 轉 為 國 家 所 有 之 一 種 行 政 秩 序 罰 相 當 於 刑 法 上 之 沒 收, 且 多 半 為 從 罰 沒 入 具 有 三 種 目 的 : (1) 處 罰 目 的 (2) 維 護 大 眾 與 法 秩 序 之 目 的 著 重 該 標 的 物 是 否 會 危 及 大 眾, 或 被 利 用 為 違 法 行 為 之 危 險 (3) 預 防 目 的 ( 二 ) 標 的 之 區 別 1. 沒 收, 依 現 行 法 之 規 定, 計 有 以 下 諸 類 : (1) 違 禁 物 : 1 違 禁 物 乃 指 法 令 禁 止 私 自 製 造 販 賣 運 輸 持 有 所 有 或 行 使 之 物 例 如 爆 炸 物, 軍 用 槍 砲 或 子 彈 鴉 片 嗎 啡 高 根 海 洛 因 等 2 違 禁 物 不 問 屬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 刑 法 第 38 條 第 2 項 ) (2) 供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 1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乃 指 直 接 用 以 實 施 犯 罪 之 物, 例 如 偽 造 貨 幣 之 印 刷 機 殺 人 之 刀 槍 等 至 如 僅 與 實 施 行 為 有 間 接 之 關 係, 而 非 直 接 供 實

35 施 犯 罪 之 用 之 物, 即 非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例 如 賭 博 場 所, 不 能 視 為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予 以 沒 收 (37 院 解 4045) 2 a.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係 指 為 了 實 施 犯 罪 而 預 備 之 物, 例 如 為 了 實 施 犯 罪 之 用, 而 預 備 之 犯 罪 工 具 犯 罪 行 為 必 須 尚 在 預 備 階 段, 始 有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 否 則, 行 為 若 已 至 著 手 實 行 階 段, 則 得 沒 收 之 物, 即 屬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而 非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b. 預 備 行 為 必 須 為 刑 法 規 定 處 罰 之 預 備 犯, 始 有 得 沒 收 之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而 言 ; 否 則, 預 備 行 為 若 非 刑 法 明 文 處 罰 者, 則 為 了 實 施 犯 罪 而 預 備 之 物, 即 不 得 以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加 以 沒 收 3 供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以 屬 於 犯 人 者 為 限, 得 沒 收 之 但 有 特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 刑 法 第 38 條 第 2 項 ) 所 謂 犯 人 包 括 正 犯 與 參 與 犯 且 限 於 故 意 犯 而 不 包 括 過 失 犯 應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預 備 之 物 使 用 後 已 經 發 生 所 有 權 移 轉 時 自 不 能 依 刑 法 第 38 條 宣 告 沒 收 ( 參 最 高 法 院 43 台 上 字 第 747 號 25 上 字 第 712 號 判 例 ) 10 (3) 因 犯 罪 所 生 或 所 得 之 物 : 1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係 指 因 犯 罪 直 接 取 得 之 物, 包 括 : 因 犯 罪 所 生 之 物 例 如 : 偽 造 貨 幣 所 產 生 之 偽 幣 ;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例 如 : 賭 博 所 贏 得 之 財 物 2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以 屬 於 犯 人 者 為 限, 得 沒 收 之, 但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2. 至 於 沒 入 之 標 的, 則 有 以 下 種 類 : (1) 違 反 秩 序 行 為 之 標 的 物 : 如 關 稅 法 第 54 條 違 禁 品 之 沒 入 商 品 檢 驗 法 第 36 條 對 有 關 妨 害 公 安 商 品 沒 入 等 (2) 用 來 從 事 或 預 備 違 反 秩 序 之 工 具 : 10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地 747 號 判 例 : 上 訴 人 用 以 詐 欺 取 財 之 偽 造 變 造 等 書 類, 既 已 交 付 於 被 害 人 收 受, 則 該 物 非 屬 上 訴 人 所 有, 除 偽 造 書 類 上 偽 造 之 印 文 署 押, 應 依 刑 法 第 219 條 予 以 沒 收 外, 依 同 法 第 38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即 不 得 再 對 各 該 書 類 諭 知 沒 收 最 高 法 院 25 年 上 字 第 712 號 判 例 : 上 訴 人 偽 造 某 甲 之 子 某 乙 信 函 送 交 某 甲, 偽 稱 在 外 負 債 不 能 回 家, 向 某 甲 詐 取 錢 款, 此 項 信 函, 雖 係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物, 但 已 送 交 某 甲 收 受, 即 非 屬 上 訴 人 所 有, 除 偽 造 署 押 或 印 文 部 分 外, 依 刑 法 第 38 條 第 3 項, 不 應 在 沒 收 之 列

36 即 物 之 本 身 雖 不 構 成 違 反 秩 序, 但 卻 被 用 以 從 事 或 預 備 違 反 秩 序 如 關 稅 法 之 運 輸 工 具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供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所 用 之 物 (3) 因 違 反 秩 序 而 生 之 利 益 如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5 條 因 經 營 彩 券 業 務 所 得 利 益 (4) 保 證 金 保 證 金 乃 用 以 作 為 擔 保 義 務 人 履 行 義 務 之 手 段, 應 屬 行 政 執 行 之 一 種 但 是 若 違 反 其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時, 則 將 其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沒 入, 歸 於 國 家 所 有 以 資 制 裁, 故 也 有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性 質 如 關 稅 法 第 5 條 之 1 第 3 項 之 先 行 驗 放 之 繳 納 保 證 金 得 被 沒 入 之 標 的 物 原 則 上 應 屬 行 為 人 所 有, 蓋 其 利 用 該 標 的 物 從 事 違 反 秩 序 行 為, 將 該 標 的 物 沒 入, 即 係 對 其 不 法 利 用 該 標 的 物 之 處 罰 但 基 於 沒 入 具 有 維 護 社 會 大 眾 安 全 之 目 的, 以 及 原 所 有 人 未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故 有 時 也 會 擴 張 及 於 非 屬 行 為 人 之 標 的 物 如 查 禁 品 是 ( 三 ) 審 理 程 序 不 同 1. 沒 收 乃 國 家 對 於 犯 人 違 法 有 責 行 為, 剝 奪 其 財 產 法 益 之 刑 罰 制 裁, 為 財 產 刑, 藉 由 法 院 裁 判 之 宣 告, 剝 奪 犯 人 之 財 產 法 益, 為 從 刑 之 ㄧ 種, 因 而 需 經 法 院 審 理, 判 決 確 定 後 始 能 執 行 2. 沒 入 則 由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行 政 法 之 規 定,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之 人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 四 ) 救 濟 程 序 不 同 對 沒 收 宣 告 若 有 不 服 時, 得 依 上 訴 程 序 向 上 級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救 濟 ; 而 對 不 服 沒 入 處 分 時, 則 僅 得 依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向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十 九 性 侵 害 犯 罪 人 強 制 治 療 處 分 依 舊 刑 法 第 91 條 之 1 規 定, 犯 特 定 性 犯 罪 者, 於 裁 判 前 應 經 鑑 定 有 無 施 以 治 療 的 必 要, 實 務 上 卻 發 現 鑑 定 人 質 疑 行 為 人 在 犯 罪 事 實 不 明 的 情 況 下, 無 從 做 成 治 療 與 否 的 鑑 定 判 斷, 造 成 諸 多 困 擾, 甚 或 造 成 被 告 經 鑑 定 有 治 療 的 必 要, 但 被 判 無 罪 的 情 形, 以 致 該 鑑 定 人 公 信 力 受 到 質 疑 訟 累 的 不 良 後 果 再 者, 此

37 種 治 療 在 於 出 獄 前 完 成 才 有 作 用, 否 則 刑 期 屆 至, 即 終 止 治 療, 危 險 性 始 終 存 在 因 此 於 94 年 修 正 規 定 為, 犯 刑 法 第 16 章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中 之 強 制 性 交 罪 強 制 猥 褻 罪 乘 機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對 幼 童 為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21 條 至 第 227 條 ) 利 用 權 勢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 刑 法 第 228 條 ) 詐 術 為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29 條 ) 及 第 16 章 之 1 妨 害 風 化 罪 章 中 的 血 親 為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30 條 ) 公 然 猥 褻 罪 ( 刑 法 第 234 條 ), 及 強 盜 與 強 制 性 交 之 結 合 罪 ( 刑 法 第 332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 海 盜 與 強 制 性 交 之 結 合 犯 ( 刑 法 第 334 條 第 2 款 ) 擄 人 勒 贖 與 強 制 性 交 之 結 合 罪 ( 刑 法 第 348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 及 犯 其 特 別 法 之 罪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得 令 入 相 當 處 所, 施 以 強 制 治 療 :(1) 徒 刑 執 行 期 滿 前, 於 接 受 輔 導 或 治 療 後, 經 鑑 定 評 估, 認 有 再 犯 之 危 險 者 (2)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於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後, 經 鑑 定 評 估, 認 有 再 犯 之 危 險 者 前 項 處 分 期 間 至 其 再 犯 危 險 顯 著 降 低 為 止, 執 行 期 間 應 每 年 鑑 定, 評 估 有 無 停 止 治 療 之 必 要 已 將 刑 後 治 療 改 為 刑 之 執 行 前 治 療, 且 無 時 間 限 制 因 此 性 犯 罪 者 在 獄 中 須 經 強 制 治 療, 於 申 請 假 釋 時 應 附 上 治 療 成 效 與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報 告, 若 未 達 假 釋 標 準, 則 繼 續 執 行 至 刑 期 屆 滿 ; 於 刑 期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即 應 將 治 癒 成 效 報 告 送 交 檢 察 官, 由 檢 察 官 向 法 院 聲 請 宣 告 強 制 治 療 之 保 安 處 分, 再 由 法 院 以 裁 定 決 定 之 此 項 修 正 重 點 在 於, 性 犯 罪 之 強 制 治 療 不 再 與 本 案 判 決 同 時 宣 告, 是 否 應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而 是 依 該 犯 人 在 獄 中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或 社 區 中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之 評 估 結 果 為 準, 如 經 評 估 再 犯 危 險 性 仍 高, 而 有 繼 續 治 療 之 必 要, 檢 察 官 再 向 法 院 為 強 制 治 療 之 聲 請, 避 免 獄 方 一 面 準 其 假 釋, 而 又 認 定 應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之 矛 盾 結 果 產 生, 影 響 犯 人 矯 正 功 效 該 治 療 期 限 直 到 犯 人 再 犯 危 險 顯 著 降 低 為 止 此 種 處 分 應 屬 刑 後 保 安 處 分 另 於 95 年 起 對 性 侵 假 釋 犯 採 取 電 子 監 控 11, 主 要 在 於 監 控 性 侵 害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是 否 離 開 受 監 控 處 所, 並 能 掌 握 潛 逃 後 行 蹤, 其 成 效 如 何 仍 待 評 估 11 中 央 社,95 年 10 月 31 日 報 導

38 12 十 九 性 侵 害 罪 犯 強 制 治 療 流 程 圖 12 台 灣 刑 事 法 學 會,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重 點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元 造 出 版 頁 452

39 刑 法 分 則 壹 案 例 ( 襲 胸 案 ) 一 94 年 11 月 間, 犯 罪 人 在 員 林 鎮 一 間 內 衣 特 賣 會 場, 佯 裝 選 女 用 內 衣, 伸 鹹 猪 手 先 擦 撞 被 害 人 左 乳 三 次, 再 張 開 五 指 強 行 捏 乳 房 十 秒 鐘, 被 檢 察 官 依 強 制 猥 褻 罪 起 訴 二 一 審 法 官 認 為, 猥 褻 罪 構 成 要 件 要 使 人 感 到 羞 恥 並 引 起 他 人 性 慾 才 能 成 立, 若 瞬 間 即 結 束, 被 害 人 尚 未 知 覺 被 性 騷 擾, 就 不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行 為, 僅 涉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因 當 時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尚 未 施 行, 所 以 判 無 罪 三 二 審 法 官 認 為, 犯 罪 人 在 人 潮 中 伸 鹹 猪 手 襲 胸, 使 被 害 人 無 法 抗 拒, 是 以 壓 制 被 害 人 的 性 自 主 權,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罪, 因 此 改 判 被 告 6 個 月 有 期 徒 刑, 減 刑 為 3 月, 並 須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期 間 不 超 過 三 年 ( 性 侵 2 歲 姪 女 案 ) 一 91 年 4 月 初, 一 名 16 歲 的 少 年 在 台 中 住 處 性 侵 2 歲 姪 女 得 逞, 被 害 人 父 親 下 班 返 家, 發 現 內 褲 沾 血, 帶 到 醫 院 驗 傷 發 現 幼 女 處 女 膜 破 裂, 報 警 查 出 加 害 人 竟 是 親 弟 弟 二 檢 察 官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親 姪 女, 罔 顧 人 倫, 依 妨 害 性 自 主 第 222 條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起 訴 罪 嫌, 可 判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三 一 審 法 官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姪 女 時, 並 未 使 用 暴 力, 更 改 起 訴 法 條, 依 第 227 條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侵 者 罪 判 決, 因 叔 叔 案 發 當 時 僅 16 歲, 得 減 輕 其 刑, 判 刑 4 年 四 叔 叔 不 服 上 訴, 二 審 時, 女 童 父 親 因 手 足 情, 以 弟 弟 犯 案 時 未 滿 18 歲, 屬 告 訴 乃 論, 當 庭 向 法 官 說 不 告 了, 要 撤 回 告 訴, 因 而 法 院 引 用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判 決 叔 叔 公 訴 不 受 理 五 檢 察 官 不 服 該 項 判 決, 認 為, 被 害 人 年 僅 2 歲, 還 包 著 尿 布, 根 本 不 知 道 什 麼 是 性 交, 也 無 力 反 抗, 縱 然 是 在 半 騙 半 誘 下 遭 性 侵, 也 不 能 認 為 被 害 人 同 意 被 性 侵, 因 而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六 最 高 法 院 審 理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幼 女, 依 常 理, 應 已 為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 只 要 行 為 人 侵 害 被 害 人 性 自 主 權, 即 屬 所 謂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發 回 台 中 高 分 院 更 審 七 爭 議 問 題 :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規 定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性 交, 須 告 訴 乃 論, 即 所 謂 的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其 立 法 原 意 係 為 少 男 少 女 在 無 知 好 奇 下 偷 嘗 禁 果, 讓 14 歲 至 16 歲 男 女 有 所 補 救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尤 其 是 2 3 歲 的 女 童 性 侵, 即 使 被 害 人 沒 有 反 抗, 被 告 未 施 暴 力, 仍 屬 觸 犯 第 222 條 的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 相 類 似 案 件 ): 1 94 年 間 一 名 不 滿 3 歲 的 女 童 被 隔 鄰 的 男 子 以 手 指 插 入 下 體 性 侵, 母 親 為 其 換 尿 布 時, 女 童 下 體 疼 痛 不 肯 換, 哭 說 隔 壁 叔 公 把 我 打 針, 母 親 將 幼 女

40 2 送 醫 檢 查, 發 現 女 童 處 女 膜 紅 腫, 下 體 撕 裂 傷, 遂 報 警 處 理 嫌 犯 雖 否 認 性 侵 女 童, 然 被 害 女 童 作 心 理 復 健 時, 看 見 嫌 犯 照 片 時, 反 應 極 為 激 烈, 既 生 氣 又 害 怕, 並 以 筆 或 玩 具 榔 頭 打 其 照 片 ; 且 嫌 犯 測 謊 未 過, 檢 方 依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起 訴, 請 法 官 從 重 量 刑 一 審 法 官 卻 認 為 女 童 年 幼 慣 於 服 從, 沒 有 反 抗 或 拒 絕, 不 符 合 強 制 性 交 罪 的 強 暴 恐 嚇 等 犯 行, 改 依 姦 淫 幼 女 罪 輕 判 被 告 有 期 徒 刑 5 年, 引 起 同 樣 爭 論 即 使 3 歲 女 童 慣 於 服 從, 但 是 沒 有 反 抗 並 非 同 意 被 性 侵, 被 害 人 既 無 表 達 能 力, 也 無 反 抗 能 力, 嫌 犯 明 顯 違 反 其 意 願, 仍 應 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決 較 妥 未 滿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8 歲 的 女 童 性 侵, 即 使 加 害 人 利 用 對 方 信 賴 關 係, 半 推 半 就, 也 不 能 依 刑 法 第 225 條 乘 機 性 交 罪 論 處, 認 為 被 害 人 未 抗 拒, 加 害 人 也 未 使 用 暴 力, 仍 應 依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決 ( 性 侵 和 誘 罪 不 成 立 ) 95 年 10 月 間 某 高 中 女 學 生 主 動 與 公 車 司 機 搭 訕 並 發 生 多 次 性 關 係, 事 後 為 家 長 發 現 女 兒 懷 孕 9 周, 追 問 下, 供 出 事 件 始 末, 家 長 仍 怒 告 司 機 和 誘 罪 檢 方 調 查 發 現, 該 女 子 與 他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時 已 年 滿 16 歲, 該 司 機 不 構 成 性 侵 罪 ; 二 人 雖 在 外 約 會, 司 機 卻 從 沒 支 配 該 女 子 脫 離 家 庭 及 監 護 人, 也 沒 誘 拐 其 離 家 意 圖 及 行 為, 不 構 成 和 誘 罪 要 件, 因 此 給 予 司 機 不 起 訴 處 分 ( 擺 祭 品 像 性 器 言 語 性 騷 擾 案 ) 一 台 北 市 一 名 受 雇 擔 任 禮 品 設 計 師 的 女 子, 控 訴 公 司 主 管 長 期 言 語 性 騷 擾, 在 辦 公 室 講 黃 色 笑 話, 如 聽 說 看 女 人 的 鼻 子 兩 旁 鼻 翼 大 小, 就 可 以 知 道 那 個 女 生 的 胸 部 好 不 好 看, 更 令 她 難 堪 的 是, 該 主 管 要 她 背 誦 黃 色 笑 話 轉 述 給 其 他 女 同 事 聽, 甚 至 在 公 司 每 個 月 拜 拜 時, 將 祭 拜 的 水 果 排 列 成 女 性 胸 部 下 體 或 男 性 生 殖 器 形 狀, 或 擺 出 不 雅 動 作, 要 同 事 觀 看 她 不 堪 遭 長 期 言 語 性 騷 擾, 出 現 精 神 焦 慮 憂 慮 失 眠 症 狀, 一 年 後 離 職 二 台 北 地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在 職 場 工 作 環 境 中,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語 或 行 為, 對 員 工 造 成 敵 意 式 性 騷 擾, 該 主 管 的 行 為 已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判 決 賠 償 該 女 子 精 神 慰 撫 金 20 萬 元 及 3 千 多 元 的 看 病 費 用 ; 而 公 司 在 接 受 申 訴 後 立 即 進 行 調 查, 並 採 取 糾 正 補 救 措 施, 已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不 必 賠 償 ( 排 戲 強 吻 ) 貳 校 園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治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的 現 況 依 據 教 育 部 96 年 公 布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95 年 各 校 向 教 育 部 通 報 的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案 件 總 數 有 915 件, 其 中 性 侵 害 的 案 件 及 佔 380 件, 比 例 甚 高 受 害 者 以 國 高 中 生 最 多, 且 以 學 生 加 害 學 生 佔 的 比 例 較 高 前 述 教 育 部 所 作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統 計 分 析 中, 發 現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都 是 學 校 學 生 或 教 職 員 工, 總 計 359 件, 受 害 有 427 人, 其 中 大 專

41 生 有 85 人, 受 害 女 生 佔 390 人 以 犯 罪 類 型 分 析, 則 以 強 制 性 交 案 件 最 多, 佔 89 件, 其 餘 是 強 制 猥 褻 70 件, 刑 法 第 227 條 的 合 意 行 為 有 55 件, 偷 窺 或 偷 拍 有 21 件, 肢 體 接 觸 47 件, 言 語 或 書 信 網 路 騷 擾 17 件, 其 他 行 為 58 件 至 於 非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統 計 分 析, 係 指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有 一 方 是 學 生 或 教 職 員 工, 另 一 方 為 校 外 人 士 作 為 對 象, 發 現 受 害 人 中, 大 專 生 有 43 人, 高 中 職 有 116 人, 國 中 生 有 255 人, 國 小 154 人, 特 教 生 40 人, 總 計 608 人 受 侵 害, 女 生 佔 581 人 (96%) 其 類 型 也 以 強 制 性 交 的 比 率 最 高 有 52.3%, 其 餘 是 強 制 猥 褻 22.7%, 合 意 行 為 13.3%, 偷 窺 或 偷 拍 1.1%, 肢 體 接 觸 4.7%, 言 語 書 信 網 路 騷 擾 0.5%, 其 他 行 為 5.4% 由 此 可 知, 大 學 生 較 懂 如 何 保 護 自 己 或 避 開 不 當 侵 犯 的 人, 但 國 中 生 相 對 警 覺 性 較 低, 不 論 加 害 或 受 害 比 例 都 高 近 日 發 生 的 國 二 男 女 同 學 在 校 第 八 節 上 課 時 間, 因 性 愛 互 控 性 侵 的 案 件, 男 學 生 表 示 雙 方 同 意 的 行 為, 而 女 同 學 卻 於 是 事 後 指 控 遭 男 同 學 強 拖 入 男 廁 所 內 性 侵 得 逞, 並 由 父 母 出 面 到 醫 院 驗 傷 後 向 警 方 指 控 本 案 經 查 該 女 生 從 國 小 高 年 級 起, 便 陸 續 控 告 五 名 以 上 未 成 年 男 生 妨 害 性 自 主, 多 數 男 學 生 家 長 均 以 賠 償 現 金 方 式 和 女 方 家 屬 達 成 和 解, 以 交 換 女 方 撤 回 告 訴, 形 成 女 學 生 以 身 體 當 作 賺 錢 工 具, 利 用 法 律 規 範 未 成 年 男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係 告 訴 乃 論 罪 名 的 漏 洞, 一 再 與 其 他 同 學 發 生 關 係 後, 第 二 天 即 驗 傷 提 告 可 以 看 出, 不 論 男 女 學 生 從 小 缺 乏 性 別 教 育, 面 對 情 慾 時 以 為 雙 方 同 意 即 可, 不 知 面 對 16 歲 以 下 的 男 女 性 交 行 為, 同 意 屬 無 效 的, 一 但 對 方 反 悔 提 告, 為 免 吃 官 司 仍 須 付 上 一 筆 鉅 額 賠 償, 得 不 償 失 二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的 法 律 概 念 86 年 1 月 22 日 通 過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及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正 增 訂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等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法 律, 明 定 在 訴 追 程 序 上 對 被 害 人 保 障, 並 且 在 性 侵 害 犯 罪 的 追 訴 上 改 採 公 訴 罪 的 立 法 ( 例 外 情 形 :18 歲 以 下 之 人 兩 小 無 猜 兩 情 相 悅 之 性 侵 害 及 夫 妻 間 性 侵 害 案 件 ) ( 一 ) 什 麼 是 性 侵 害? 指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性 接 觸 ( 包 括 身 體 接 觸 與 非 身 體 接 觸 ) 刑 法 第 10 條 關 於 性 交 的 定 義 : 稱 性 交 者, 謂 非 基 於 正 當 目 的 所 為 之 下 列 性 侵 入 行 為 : 1. 以 性 器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口 腔,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2. 以 性 器 以 外 之 其 他 身 體 部 位 或 器 物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加 害 者 未 必 是 男 性, 女 性 也 可 能 是 加 害 者, 但 90% 加 害 者 是 男 性 受 害 者 男 女 都 有, 不 限 女 性, 男 性 約 佔 一 成 受 害 者 沒 反 抗 並 不 是 表 示 願 意, 受 害 者 通 常 因 為 驚 嚇 過 度 或 面 子 問 題 而 不 敢 反 抗 案 例 :

42 1997 年 美 國 小 學 女 教 師 李 國 娜 因 與 12 歲 男 童 法 洛 的 師 生 戀 情, 被 以 二 級 性 侵 害 兒 童 罪 名 判 處 七 年 半 徒 刑, 雖 在 2004 年 服 刑 完 畢, 並 與 成 年 後 的 法 洛 結 婚, 但 該 段 師 生 戀 情 仍 不 被 美 國 社 會 所 接 納 在 我 國 同 樣 的 情 形, 也 是 法 所 不 容 許 的 針 對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的, 刑 法 第 227 條 即 設 有 處 罰 規 定 ; 而 徵 得 未 滿 20 歲 男 女 的 同 意, 使 其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並 脫 離 家 庭 或 其 他 監 督 權 人 的, 也 構 成 刑 法 第 240 條 的 和 誘 罪 至 於 教 師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與 自 己 學 生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時, 根 本 不 應 認 為 是 師 生 戀, 而 屬 於 刑 法 第 228 條 所 要 論 罪 科 刑 的 對 象 ( 因 為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欠 缺 完 全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的 判 斷 能 力 ; 未 成 年 人 之 父 母 或 監 督 人 對 之 均 有 監 護 權 ) 因 此, 教 師 與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等 發 生 戀 情, 進 而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時, 縱 使 是 在 兩 情 相 悅 的 情 況 下, 依 其 情 節 不 同, 可 能 觸 犯 準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 而 如 果 教 師 發 生 戀 情 的 對 象 是 未 滿 20 歲 的 學 生, 也 可 能 觸 犯 和 誘 罪 ( 二 ) 什 麼 是 性 騷 擾? 係 指 一 切 不 受 歡 迎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行 舉 止, 讓 被 害 人 感 到 不 舒 服 不 自 在, 覺 得 被 冒 犯 被 侮 辱, 可 能 影 響 被 害 人 的 就 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等 權 益 1. 性 騷 擾 行 為 的 態 樣 : 可 能 是 動 作, 或 言 語 或 眼 神 而 已 例 如 :1. 粗 鄙 的 言 語 : 罵 女 人 都 是 笨 蛋, 女 人 都 是 沒 大 腦 實 際 上, 仍 需 依 被 害 人 主 觀 認 知 及 客 觀 合 理 標 準 等 綜 合 考 量 而 個 別 認 定 2. 情 境 騷 擾 : 講 黃 色 笑 話, 眾 人 訕 笑, 使 在 場 女 性 深 感 困 窘 不 舒 服 在 辦 公 室 內 張 貼 裸 女 海 報, 再 在 女 員 工 面 前 對 裸 女 海 報 品 頭 論 足, 令 女 員 工 覺 得 不 舒 服 3. 身 體 碰 觸 : 強 吻 2. 法 律 定 義 ( 分 別 制 定 於 三 個 單 行 法 規 內 ) (1) 91 年 3 月 8 日 公 布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97.1 修 正 名 稱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所 作 的 定 義 : a. 敵 意 工 作 環 境 的 性 騷 擾 : 係 指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受 他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造 成 受 雇 者 處 於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受 雇 者 之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該 法 第 12 條 第 1 款 規 定 ) 例 如 : 開 黃 腔 勾 肩 搭 背 等 b.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係 指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有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 該 法 第 12 條 第 2 款 規 定 ) 例 如 : 雇 主 見 女 員 工 長 相 姣 好, 藉 故 接 近, 並 提 出 如 果 與 其 交 往, 願 提 拔 她 為 主 管 (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不 包 括 : 受 雇 者 性 騷 擾 雇 主, 或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騷 擾 他

43 人, 或 執 行 職 務 以 外 期 間 被 他 人 騷 擾 (2) 93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所 作 的 定 義 : a.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b.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不 包 括 : 校 園 內 發 生 教 職 員 同 事 間 的 性 騷 擾, 或 陌 生 人 進 入 校 園 內 性 騷 擾 學 生 教 職 員 等 行 為 (3)94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制 定,95 年 2 月 5 日 施 行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所 作 的 定 義 :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以 該 他 人 之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例 如 : 補 習 班 老 師 見 學 生 亭 亭 玉 立, 藉 故 搭 訕, 並 提 出 如 果 與 其 交 往, 願 意 免 費 幫 她 課 後 輔 導 b.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懼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例 如 : 收 到 色 情 電 子 郵 件, 覺 得 被 冒 犯, 寄 信 者 可 能 構 成 性 騷 擾 ; 對 方 用 目 光 上 下 掃 瞄 我 的 身 體, 若 覺 得 不 舒 服, 可 構 成 性 騷 擾 ( 彌 補 上 述 二 法 的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 除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的 求 職 者 受 雇 者, 以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學 校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外, 其 他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因 此 可 知 當 前 三 種 性 騷 擾 法 規 之 適 用 完 全 依 性 騷 擾 事 件 發 生 於 不 同 人 與 不 同 場 域 而 有 所 不 同 : (1) 與 職 務 有 關 的 性 騷 擾 : 如 發 生 於 主 管 與 部 屬 間, 或 員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被 性 騷 擾, 皆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下 班 後 老 闆 對 員 工 發 生 性 騷 擾, 其 內 容 屬 於 交 換 性 騷 擾 者, 仍 適 用 該 法 的 規 定, 但 如 內 容 屬 於 故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者, 便 視 是 否 執 行 職 務 而 定, 如 果 下 班 後 非 執 行 職 務 的 情 形,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同 樣 地, 實 習 教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被 另 一 實 習 教 師 性 騷 擾 ; 小 吃 店 老 闆 對 工 讀 生 性 騷 擾, 亦 應 適 用 本 法, 而 老 師 與 老 師 間 之 性 騷 擾 亦 同 (2)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 一 方 為 公 私 立 學 校 首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他 方 為 學 生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則 應 適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44 例 如 : 學 生 對 老 師 性 騷 擾 學 生 放 學 時 在 校 外 被 鄰 校 學 生 性 騷 擾 學 生 在 校 內 如 廁 被 潛 入 之 人 性 騷 擾 實 習 教 師 或 實 習 學 生 性 騷 擾 實 習 學 生 未 報 到 前, 在 車 站 被 他 校 學 生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本 法 (3) 非 屬 於 上 述 二 法 規 範 圍 : 如 員 工 間 下 班 後 發 生 的 性 騷 擾 學 校 教 師 間 於 課 餘 時 間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就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加 以 處 理 例 如 : 學 生 放 學 時 被 路 人 性 騷 擾 私 校 董 事 長 對 學 生 性 騷 擾 學 校 委 託 電 腦 公 司 廠 商 到 校 安 裝 電 腦, 廠 商 所 屬 員 工 對 學 生 性 騷 擾 在 捷 運 上 被 人 性 騷 擾 醫 生 對 病 患 養 老 院 社 工 對 就 養 老 人 補 習 班 老 師 對 學 生 寺 廟 的 住 持 對 小 沙 彌 等 相 類 關 係 之 人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老 師 對 學 生 家 長, 或 學 生 對 社 會 人 士 的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規 定, 若 因 其 彼 此 間 存 有 監 督 照 護 的 關 係, 加 害 者 對 受 自 己 監 督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性 騷 擾 者, 不 僅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20 條 處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鍰, 而 且 依 同 法 第 21 條 規 定, 還 會 被 加 重 處 罰 到 二 分 之 一 的 罰 鍰 三 種 法 規 適 用 時, 較 為 複 雜 的 情 形 : 1 小 吃 店 老 闆 或 員 工 對 客 人 性 騷 擾, 原 則 上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 若 該 客 人 是 執 行 職 務 中, 則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反 之, 如 客 人 在 員 工 上 班 時 對 員 工 性 騷 擾, 則 應 適 用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而 客 人 對 小 吃 店 老 闆 性 騷 擾,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至 於 小 吃 店 中 客 人 對 客 人 發 生 性 騷 擾, 應 查 明 客 人 身 分 是 否 為 學 生 或 執 行 職 務 中, 如 無 此 二 者 情 形, 則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2 在 捷 運 上 被 人 性 騷 擾, 原 則 上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 但 如 雙 方 之 ㄧ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縱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仍 適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如 被 騷 擾 者 係 為 職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途 中 遭 人 性 騷 擾, 則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3 國 會 助 理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行 政 機 關 國 會 聯 絡 人 性 騷 擾, 應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但 在 非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性 騷 擾,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案 例 : 1 95 年 5 月 間 傍 晚, 在 台 北 縣 某 英 文 補 習 班 張 姓 老 師 送 給 班 上 小 四 女 童 一 只 鉛 筆 盒 後 強 吻 她, 女 童 於 兩 天 後 因 噩 夢 驚 醒, 跟 母 親 講, 經 母 親 提 告, 張 聲 稱 自 己 是 配 合 女 學 生 演 話 劇 檢 察 官 依 強 制 猥 褻 對 張 提 起 公 訴 法 官 傳 喚 學 校 老 師 與 補 習 班 同 學 調 查, 發 現 當 時 學 校 並 沒 有 要 學 生 排 練 xx 話 劇, 而 且 要 鉛 筆 盒 的 紙 條 也 不 是 被 害 女 生 所 寫, 公 訴 檢 察 官 於 審 理 中 認 為 張 姓 老 師 行 為 未 達 猥 褻 程 度, 當 庭 變 更 法 條 改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起 訴 法 官 認 為 張 姓 老 師 為 人 師 表, 不 僅 不 知 悔 改, 因 此 重 判 1 年, 減 刑 為 6 個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 資 料 來 源 : 聯 合 報 A14 版 ) ( 若 是 對 親 朋 好 友 的 孩 子 強 吻 臉 頰 的 親 暱 行 為, 並 無 性 騷 擾 的 意 圖, 不 算 犯 罪 ) 2 暨 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系 李 姓 副 教 授 藉 指 導 女 研 究 生 論 文 機 會, 長 達 8 個 月 時 間 ( 自 94 年 5 月 至 12 月 ) 對 該 生 強 制 猥 褻 有 11 次 之 多 據 該 生 向 學 校 申 訴 及 向 檢 方 指 控 李 師 的 不 法 行 為 有 : 強 吻 臉 頰 襲 胸 強 制 親 吻 及 觸 摸 私 處 等 令 人 不 服 的 舉 動

45 學 校 方 面 雖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流 程 處 置, 卻 只 認 定 李 師 僅 涉 及 性 騷 擾, 而 校 教 評 會 也 予 輕 縱, 僅 做 出 停 聘 6 個 月 的 行 政 處 分, 至 96 年 1 月 又 准 予 復 聘, 即 使 教 育 部 曾 兩 度 發 出 該 校 復 聘 違 法, 校 方 仍 至 之 不 理, 所 持 的 理 由 是, 司 法 判 決 尚 未 定 論, 不 願 變 更 原 決 議 由 於 司 法 程 序 偵 查 程 序 遲 至 該 校 准 予 李 師 復 聘 後 第 3 天, 才 由 板 橋 地 檢 署 以 李 師 涉 嫌 強 制 猥 褻 罪 予 以 起 訴, 學 校 仍 無 動 靜, 直 至 97 年 3 月, 該 案 經 板 橋 地 院 宣 判 罪 名 成 立, 判 處 李 師 一 年 兩 個 月 並 減 刑 為 七 月 後, 受 到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在 輿 論 壓 力 下, 該 校 才 再 開 校 教 評 會, 變 更 決 議, 作 出 解 聘 李 師 的 處 分, 並 以 最 速 件 通 報 教 育 部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A12 版 ) 由 該 案 可 知, 學 校 的 調 查 仍 不 夠 專 業, 無 法 界 定 性 騷 擾 及 性 猥 褻 的 要 件, 且 即 使 僅 構 成 性 騷 擾 行 為, 在 長 達 8 個 月 期 間, 多 次 的 犯 行, 在 屬 嚴 重 損 害 師 道 仍 應 作 成 最 嚴 厲 的 解 聘 處 分, 以 免 其 他 學 生 受 害, 對 本 案 受 害 學 生 亦 應 積 極 協 助, 轉 由 其 他 老 師 繼 續 指 導 學 業, 同 時 輔 導 心 理 創 傷, 回 復 正 常 生 活 軌 道 教 育 部 事 後 仍 應 對 該 校 有 關 性 平 會 的 作 業 程 序 予 以 追 蹤 考 核, 查 明 該 校 檢 討 性 平 會 調 查 人 員 的 調 查 有 無 落 實, 性 平 法 律 觀 念 應 否 加 強 教 育? 如 此 才 可 避 免 該 類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職 場 性 騷 擾 現 況 : 97 年 婦 女 節 前, 依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對 20 歲 至 50 歲 女 性 進 行 職 場 安 心 指 數 的 網 路 抽 樣 調 查, 發 現 有 高 達 六 成 女 性 擔 心 在 職 場 上 遭 受 性 騷 擾, 將 近 4 成 女 性 或 其 同 事 曾 在 職 場 中 有 被 騷 擾 經 驗, 卻 因 害 怕 報 復 或 使 情 況 更 糟 而 不 敢 聲 張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日 A10 版 ); 而 最 擔 心 被 騷 擾 的 情 形 係 指 : 毛 手 毛 腳 被 男 生 以 色 瞇 瞇 的 眼 神 直 視, 有 些 被 侵 犯 的 女 性 不 知 道 或 不 敢 對 外 求 助, 應 是 造 成 雇 主 或 男 同 事 變 本 加 厲 的 原 因 参 強 制 性 交 行 為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區 分 兩 者 均 為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式 侵 害 被 害 人, 而 使 用 之 方 式 以 強 制 性 交 罪 加 害 人 使 用 之 手 段 較 為 嚴 重, 通 常 均 有 暴 力 情 形, 而 性 騷 擾 為 最 輕 微 之 性 侵 害 肆 猥 褻 行 為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區 分 依 歷 年 來 判 例 對 於 猥 褻 行 為 之 概 念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意 義 : 係 指 姦 淫 以 外, 足 以 興 奮 或 滿 足 性 慾 之 一 切 色 情 行 為 而 言 自 民 國 88 年 增 訂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改 採 尊 重 個 人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法 益 之 保 護, 即 不 以 行 為 人 之 主 觀 性 意 圖 傾 向 為 決 定 因 素, 而 應 依 猥 褻 行 為 於 客 觀 上 是 否 違 反 個 人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來 作 區 別, 若 有, 即 可 成 立 該 罪 例 如, 行 為 人 明 確 違 反 本 人 之 意 願 而 強 吻 他 人, 引 起 被 害 人 嫌 惡, 其 接 吻 行 為 應 屬 猥 褻 行 為 其 餘 於 實 務 上 尚 有 對 下 列 行 為 亦 認 為 係 猥 褻 行 為, 如 :

46 撫 摸 下 體 撫 摸 乳 房 接 觸 行 為 以 外 之 猥 褻 行 為 言 語 等 因 此 猥 褻 行 為 之 性 侵 害 又 較 強 制 性 交 行 為 輕 微, 然 而 卻 較 性 騷 擾 行 為 為 嚴 重, 因 性 騷 擾 侵 害 係 以 情 節 輕 微 的 身 體 接 觸 言 語 嘲 諷 說 黃 色 笑 話 等 方 式 為 之, 有 該 行 為 並 不 當 然 構 成 猥 褻 罪 行 十 九 追 訴 犯 罪 的 程 序 : 刑 事 訴 訟 法 1. 公 訴 : 檢 察 官 代 表 國 家 實 行 追 訴 犯 罪 之 職, 其 發 動 偵 查 的 要 件 : 告 訴 : ( 直 接 被 害 人 提 出 ) 告 發 自 首 主 動 偵 查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移 送 案 件 2. 自 訴 : 犯 罪 被 害 人 自 行 提 起 3. 法 院 之 審 判 原 則 :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自 白 任 意 性 依 合 法 取 得 證 物 與 證 人 供 述 判 斷 心 證 4. 原 則 採 三 級 三 審 制, 但 簡 易 案 件 除 外 5. 被 告 權 益 保 障 : 在 偵 查 警 訊 中 依 刑 訴 第 95 條 規 定 6. 辯 護 人 功 能 與 強 制 辯 護 案 件 7. 交 互 詰 問 發 現 事 實 真 相 8. 法 院 量 刑 考 量 刑 法 第 57 條 至 63 條 規 定 9. 性 侵 案 件 的 保 護 被 害 人 措 施 : 檢 察 官 直 接 參 與 警 訊 偵 辦 過 程, 第 一 時 間 直 接 訊 問 被 害 人, 可 獲 得 較 完 整 的 案 情, 避 免 被 害 人 一 直 回 想 陳 述, 造 成 二 度 傷 害, 縮 短 被 害 人 等 待 司 法 程 序 的 煎 熬 在 法 院 審 理 時, 屬 不 公 開 的 案 件, 可 免 除 對 其 交 互 詰 問 程 序 10. 拘 提 程 序 被 告 經 合 法 傳 喚,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接 受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訊 問 時,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75 條 規 定, 法 院 可 以 對 被 告 拘 提 到 法 庭 開 庭 但 是 如 果 被 告 嫌 疑 重 大, 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依 刑 訴 訴 訟 法 第 76 條 規 定, 法 院 得 不 經 傳 喚 逕 行 拘 提 : 1 被 告 無 一 定 住 所 或 居 所 ; 2 有 逃 亡 或 有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被 告 可 能 會 逃 亡 ; 3 有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被 告 可 能 會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 4 被 告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名 拘 提 被 告 時 因 屬 強 制 處 分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依 法 應 用 拘 票, 執 行 拘 提

47 應 注 意 被 告 之 身 體 及 名 譽 被 告 抗 拒 拘 提 或 脫 逃 者, 得 用 強 制 力 拘 提 之, 但 不 得 逾 必 要 之 程 度 然 而 在 特 別 且 緊 急 的 情 況 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88 條 之 1 規 定, 檢 察 官 司 法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有 逕 行 拘 捕 權 所 謂 的 急 迫 情 形 係 指 : 1 因 現 行 犯 之 供 述, 且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共 犯 嫌 疑 重 大 者 ; 2 在 執 行 或 在 押 之 脫 逃 者 ; 3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經 被 盤 查 而 逃 逸 者 但 所 犯 顯 係 最 重 本 刑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者, 不 在 此 限 ; 4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嫌 疑 重 大,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若 由 檢 察 官 親 自 執 行 緊 急 拘 提 時, 得 不 用 拘 票 ; 由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時, 以 其 急 迫 情 形 不 及 報 告 檢 察 官 為 限, 於 執 行 後, 應 即 報 請 檢 察 官 簽 發 拘 票 如 檢 察 官 不 簽 發 拘 票 時, 應 即 釋 放 該 被 拘 提 之 人 偵 查 人 員 於 執 行 拘 提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亦 應 立 即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到 場 11.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與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1) 刑 事 訟 程 序 依 案 件 類 型 分 為 通 常 程 序 與 簡 易 程 序 二 種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76 條 規 定, 下 列 各 罪 之 案 件, 性 質 上 較 為 輕 微, 適 用 較 為 簡 便 的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 1 最 重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2 刑 法 第 320 條 第 321 條 之 竊 盜 罪 ; 3 刑 法 第 335 條 第 336 條 第 2 項 之 侵 占 罪 ; 4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341 條 之 詐 欺 罪 ; 5 刑 法 第 342 條 之 背 信 罪 ; 6 刑 法 第 346 條 恐 嚇 罪 ; 7 刑 法 第 349 條 第 2 項 之 贓 物 罪 民 國 92 年 9 月 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的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更 就 通 常 程 序 起 訴 事 實 時, 簡 化 證 據 調 查 的 程 序, 以 達 到 訴 訟 經 濟 的 目 的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73 條 之 1 規 定, 被 告 所 犯 的 罪, 如 果 不 是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最 輕 本 刑 為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也 不 是 高 等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案 件, 而 且 被 告 在 準 備 程 序 中 又 坦 承 犯 罪 時, 審 判 長 可 以 在 聽 取 當 事 人 辯 護 人 等 人 的 意 見 後, 裁 定 進 行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此 時, 因 為 被 告 對 起 訴 事 實 為 有 罪 的 陳 述, 案 情 明 確, 由 法 官 一 人 獨 自 審 理, 證 據 的 調 查 可 以 簡 化, 不 須 進 行 普 通 程 序 應 遵 守 的 交 互 詰 問 程 序, 也 不 適 用 傳

48 聞 法 則 的 證 據 能 力 限 制 規 定, 案 件 可 以 儘 快 終 結 12.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法 院 應 採 行 直 接 言 詞 公 開 的 審 理 程 序, 獲 得 被 告 有 罪 與 否 的 心 證 後, 再 做 裁 判 然 而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49 條 規 定, 案 件 若 在 偵 查 中 經 檢 察 官 審 酌 犯 罪 情 節 輕 微, 在 被 告 有 自 白 或 依 其 他 現 存 的 證 據, 已 足 認 定 被 告 的 犯 罪 事 實 時, 可 以 聲 請 法 院 為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另 一 種 情 形 為 : 案 件 雖 經 檢 察 官 依 通 常 程 序 起 訴, 經 法 院 訊 問 或 被 告 自 白, 則 可 由 法 院 自 行 審 酌, 認 為 宜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時, 也 可 不 適 用 通 常 審 判 程 序, 改 為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其 優 點 為 迅 速 結 案, 且 法 院 宣 告 科 刑 範 圍 以 緩 刑 得 易 科 罰 金 的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為 限, 對 被 告 較 為 有 利 因 此 案 件 在 偵 查 中 被 告 有 自 白 時, 可 以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51 條 之 1 規 定, 請 求 檢 察 官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表 明 願 受 科 刑 的 範 圍 或 願 受 緩 刑 的 宣 告, 經 檢 察 官 同 意 後, 以 被 告 表 示 為 基 礎, 向 法 院 為 求 刑 或 為 緩 刑 宣 告 請 求, 經 法 院 依 檢 察 官 的 請 求 為 科 刑 判 決 時,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55 條 之 1 規 定, 當 事 人 即 不 得 上 訴

49 壹 案 例 ( 襲 胸 案 ) 乙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例 部 分 四 94 年 11 月 間, 犯 罪 人 在 員 林 鎮 一 間 內 衣 特 賣 會 場, 佯 裝 選 女 用 內 衣, 伸 鹹 猪 手 先 擦 撞 被 害 人 左 乳 三 次, 再 張 開 五 指 強 行 捏 乳 房 十 秒 鐘, 被 檢 察 官 依 強 制 猥 褻 罪 起 訴 五 一 審 法 官 認 為, 猥 褻 罪 構 成 要 件 要 使 人 感 到 羞 恥 並 引 起 他 人 性 慾 才 能 成 立, 若 瞬 間 即 結 束, 被 害 人 尚 未 知 覺 被 性 騷 擾, 就 不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行 為, 僅 涉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因 當 時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尚 未 施 行, 所 以 判 無 罪 六 二 審 法 官 認 為, 犯 罪 人 在 人 潮 中 伸 鹹 猪 手 襲 胸, 使 被 害 人 無 法 抗 拒, 是 以 壓 制 被 害 人 的 性 自 主 權,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構 成 強 制 猥 褻 罪, 因 此 改 判 被 告 6 個 月 有 期 徒 刑, 減 刑 為 3 月, 並 須 接 受 強 制 治 療, 期 間 不 超 過 三 年 ( 性 侵 2 歲 姪 女 案 ) 八 91 年 4 月 初, 一 名 16 歲 的 少 年 在 台 中 住 處 性 侵 2 歲 姪 女 得 逞, 被 害 人 父 親 下 班 返 家, 發 現 內 褲 沾 血, 帶 到 醫 院 驗 傷 發 現 幼 女 處 女 膜 破 裂, 報 警 查 出 加 害 人 竟 是 親 弟 弟 九 檢 察 官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親 姪 女, 罔 顧 人 倫, 依 妨 害 性 自 主 第 222 條 對 於 未 滿 14 歲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起 訴 罪 嫌, 可 判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審 法 官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姪 女 時, 並 未 使 用 暴 力, 更 改 起 訴 法 條, 依 第 227 條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侵 者 罪 判 決, 因 叔 叔 案 發 當 時 僅 16 歲, 得 減 輕 其 刑, 判 刑 4 年 十 一 叔 叔 不 服 上 訴, 二 審 時, 女 童 父 親 因 手 足 情, 以 弟 弟 犯 案 時 未 滿 18 歲, 屬 告 訴 乃 論, 當 庭 向 法 官 說 不 告 了, 要 撤 回 告 訴, 因 而 法 院 引 用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判 決 叔 叔 公 訴 不 受 理 十 二 檢 察 官 不 服 該 項 判 決, 認 為, 被 害 人 年 僅 2 歲, 還 包 著 尿 布, 根 本 不 知 道 什 麼 是 性 交, 也 無 力 反 抗, 縱 然 是 在 半 騙 半 誘 下 遭 性 侵, 也 不 能 認 為 被

50 害 人 同 意 被 性 侵, 因 而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十 三 最 高 法 院 審 理 認 為, 叔 叔 性 侵 幼 女, 依 常 理, 應 已 為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 只 要 行 為 人 侵 害 被 害 人 性 自 主 權, 即 屬 所 謂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發 回 台 中 高 分 院 更 審 十 四 爭 議 問 題 :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規 定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性 交, 須 告 訴 乃 論, 即 所 謂 的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其 立 法 原 意 係 為 少 男 少 女 在 無 知 好 奇 下 偷 嘗 禁 果, 讓 14 歲 至 16 歲 男 女 有 所 補 救 而 對 未 滿 14 歲 的 男 女, 尤 其 是 2 3 歲 的 女 童 性 侵, 即 使 被 害 人 沒 有 反 抗, 被 告 未 施 暴 力, 仍 屬 觸 犯 第 222 條 的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 相 類 似 案 件 ): 1 94 年 間 一 名 不 滿 3 歲 的 女 童 被 隔 鄰 的 男 子 以 手 指 插 入 下 體 性 侵, 母 親 為 其 換 尿 布 時, 女 童 下 體 疼 痛 不 肯 換, 哭 說 隔 壁 叔 公 把 我 打 針, 母 親 將 幼 女 送 醫 檢 查, 發 現 女 童 處 女 膜 紅 腫, 下 體 撕 裂 傷, 遂 報 警 處 理 嫌 犯 雖 否 認 性 侵 女 童, 然 被 害 女 童 作 心 理 復 健 時, 看 見 嫌 犯 照 片 時, 反 應 極 為 激 烈, 既 生 氣 又 害 怕, 並 以 筆 或 玩 具 榔 頭 打 其 照 片 ; 且 嫌 犯 測 謊 未 過, 檢 方 依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起 訴, 請 法 官 從 重 量 刑 一 審 法 官 卻 認 為 女 童 年 幼 慣 於 服 從, 沒 有 反 抗 或 拒 絕, 不 符 合 強 制 性 交 罪 的 強 暴 恐 嚇 等 犯 行, 改 依 姦 淫 幼 女 罪 輕 判 被 告 有 期 徒 刑 5 年, 引 起 同 樣 爭 論 即 使 3 歲 女 童 慣 於 服 從, 但 是 沒 有 反 抗 並 非 同 意 被 性 侵, 被 害 人 既 無 表 達 能 力, 也 無 反 抗 能 力, 嫌 犯 明 顯 違 反 其 意 願, 仍 應 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決 較 妥 2 未 滿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8 歲 的 女 童 性 侵, 即 使 加 害 人 利 用 對 方 信 賴 關 係, 半 推 半 就, 也 不 能 依 刑 法 第 225 條 乘 機 性 交 罪 論 處, 認 為 被 害 人 未 抗 拒, 加 害 人 也 未 使 用 暴 力, 仍 應 依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決 ( 性 侵 和 誘 罪 不 成 立 ) 95 年 10 月 間 某 高 中 女 學 生 主 動 與 公 車 司 機 搭 訕 並 發 生 多 次 性 關 係, 事 後 為 家 長 發 現 女 兒 懷 孕 9 周, 追 問 下, 供 出 事 件 始 末, 家 長 仍 怒 告 司 機 和 誘 罪 檢 方

51 調 查 發 現, 該 女 子 與 他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時 已 年 滿 16 歲, 該 司 機 不 構 成 性 侵 罪 ; 二 人 雖 在 外 約 會, 司 機 卻 從 沒 支 配 該 女 子 脫 離 家 庭 及 監 護 人, 也 沒 誘 拐 其 離 家 意 圖 及 行 為, 不 構 成 和 誘 罪 要 件, 因 此 給 予 司 機 不 起 訴 處 分 ( 擺 祭 品 像 性 器 言 語 性 騷 擾 案 ) 三 台 北 市 一 名 受 雇 擔 任 禮 品 設 計 師 的 女 子, 控 訴 公 司 主 管 長 期 言 語 性 騷 擾, 在 辦 公 室 講 黃 色 笑 話, 如 聽 說 看 女 人 的 鼻 子 兩 旁 鼻 翼 大 小, 就 可 以 知 道 那 個 女 生 的 胸 部 好 不 好 看, 更 令 她 難 堪 的 是, 該 主 管 要 她 背 誦 黃 色 笑 話 轉 述 給 其 他 女 同 事 聽, 甚 至 在 公 司 每 個 月 拜 拜 時, 將 祭 拜 的 水 果 排 列 成 女 性 胸 部 下 體 或 男 性 生 殖 器 形 狀, 或 擺 出 不 雅 動 作, 要 同 事 觀 看 她 不 堪 遭 長 期 言 語 性 騷 擾, 出 現 精 神 焦 慮 憂 慮 失 眠 症 狀, 一 年 後 離 職 四 台 北 地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在 職 場 工 作 環 境 中,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語 或 行 為, 對 員 工 造 成 敵 意 式 性 騷 擾, 該 主 管 的 行 為 已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判 決 賠 償 該 女 子 精 神 慰 撫 金 20 萬 元 及 3 千 多 元 的 看 病 費 用 ; 而 公 司 在 接 受 申 訴 後 立 即 進 行 調 查, 並 採 取 糾 正 補 救 措 施, 已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不 必 賠 償 ( 排 戲 強 吻 ) 貳 犯 罪 認 定 流 程 一 如 何 將 法 律 規 則 的 評 斷 標 準 套 用 在 一 件 生 活 中 的 犯 罪 事 實, 加 以 評 斷, 使 生 一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有 所 謂 的 三 段 論 法 論 述 : 即 1 以 抽 象 的 法 規 定 為 大 前 提 2 以 具 有 法 律 證 據 性 質 的 事 實 存 在 為 小 前 提 3 最 後 就 該 確 定 的 事 實, 推 論 適 用 該 當 的 法 律, 確 定 所 規 定 的 效 果 為 結 論

52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大 前 提 的 法 律 規 定 認 定 又 有 三 階 理 論 違 法 性 有 責 性 因 此 並 非 一 般 生 活 型 態 的 呈 現 均 屬 法 律 思 維 上 的 犯 罪 事 實, 而 是 指 刑 法 上 具 有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的 事 實, 而 這 種 事 實 認 定, 必 須 以 可 得 認 知 之 事 實 存 在 為 前 提, 如 無 證 據 證 明 該 事 實 存 在, 僅 憑 法 官 之 臆 測, 仍 不 符 證 據 法 則 原 理 法 官 於 處 理 有 關 人 的 行 為 證 據, 其 本 身 具 有 多 樣 性 與 主 觀 因 素, 且 受 到 時 間 與 空 間 因 素 影 響, 不 似 一 般 的 科 學 證 明 法 則 較 易 獲 得 絕 對 的 正 確 但 至 少 應 在 可 能 的 範 圍 內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以 利 完 善 適 用 法 律, 發 揮 正 義 至 於 大 前 提 所 須 存 在 的 法 律 規 定, 因 採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並 有 最 高 法 院 職 司 統 一 法 令 見 解, 另 有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為 法 令 釋 疑, 對 法 官 適 用 法 律 見 解 歧 異 的 大 前 提 部 份, 較 易 解 決, 較 為 困 難 的 是, 如 何 的 事 實 始 屬 具 有 法 律 證 據 確 信 之 事 實 而 可 適 用 法 律, 產 生 法 律 處 罰 效 果 由 於 整 個 法 律 推 論 過 程 又 與 法 官 個 人 對 證 據 法 則 的 專 業 水 準 經 驗 能 力 是 否 細 心 有 重 大 關 係, 因 而 各 個 審 判 結 果 不 同, 並 無 法 因 同 一 生 活 上 的 事 實 而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評 論 結 果 而 依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證 據 不 得 推 定 其 犯 罪 事 實, 套 用 於 妨 害 性 自 主 類 型 犯 罪 成 立 的 待 証 事 實 而 言, 應 遵 守 : 1. 嚴 格 證 明 事 項 : (1) 直 接 事 實 : 1 犯 罪 事 實 --- 與 犯 罪 成 立 要 件 有 關 之 事 實 : a.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事 實, 如 犯 罪 行 為 客 體 結 果 犯 罪 地 手 段 共 同 正 犯 之 犯 意 聯 絡 教 唆 犯 之 教 唆 故 意 等 ; b. 符 合 違 法 性 之 事 實, 如 犯 罪 之 故 意 或 意 圖 ; c. 符 合 有 責 性 之 事 實, 如 責 任 能 力 2 刑 罰 加 重 減 輕 事 由, 如 累 犯 之 加 重 未 遂 犯 自 首 之 減 輕

53 3 阻 卻 刑 罰 事 由, 如 刑 法 第 324 條 第 1 項 之 親 屬 竊 盜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親 屬 4 客 觀 處 罰 條 件, 如 刑 法 第 238 條 詐 欺 婚 姻 之 後 婚 姻 無 效 之 裁 判 (2) 間 接 事 實, 以 間 接 證 據 所 呈 現 可 證 明 之 事 實, 用 以 推 定 直 接 事 實 之 存 在, 例 如 凶 器 是 否 屬 於 被 告 所 有 之 事 實 2. 自 由 證 明 事 項 : (1) 實 體 法 事 實 1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如 刑 法 第 23 條 之 正 當 防 衛 之 事 實 2 阻 卻 責 任 事 由, 如 刑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心 智 障 礙 喪 失 辨 識 能 力 之 事 實 3 量 刑 事 由, 如 刑 法 第 57 條 第 3 款 之 被 告 在 犯 罪 時 所 受 的 刺 激 (2) 訴 訟 上 之 事 實 1 訴 訟 條 件 : 如 告 訴 乃 論 之 告 訴 ( 刑 訴 法 第 237 條 ) 2 訴 訟 能 力 之 事 實 : 如 被 告 在 審 判 期 日 心 智 障 礙 喪 失 辨 識 能 力 之 事 實 ( 刑 訴 法 第 294 條 第 1 項 ) (3) 補 助 事 實 與 證 據 之 信 用 性 或 真 實 性 有 關 之 事 實 1 自 白 任 意 性 2 證 人 信 用 性 3 鑑 定 人 之 適 格 二 自 白 的 任 意 性 刑 訴 法 於 87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被 告 依 法 有 緘 默 權, 被 告 犯 罪 後 的 態 度 依 刑 法 第 57 條 第 10 款 規 定, 是 量 刑 輕 重 之 主 要 參 考, 坦 承 犯 行 或 否 認 犯 行 有 可 能 成 為 量 刑 之 因 素, 因 此 被 告 易 傾 向 自 白 犯 罪 警 訊 時, 警 察 會 慣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會 因 為 你 講 實 話 而 讓 你 交 保, 而 以 此 方 式 誘 導 被 告 自 白 若 被 告 於 警 訊 自 白 後, 未 再 對 自 白 加 以 澄 清, 法 官 自 會 據 此 作 出 不 利 被 告 之 判 決 另 對 性 侵 案 的 調 查 為 避 免 被 害 人 一 再 回 想 陳 述 造 成 二 度 傷 害, 目 前 法 務 部 公 布 之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減 少 重 覆 陳 述 作 業 規 定, 檢 察 官 於 警 察 偵 辦 審

54 理 期 間, 直 接 參 與 第 一 線 訊 問, 讓 被 害 人 在 社 工 人 員 的 陪 同 下 陳 述, 即 可 當 作 證 據, 檢 察 官 也 能 快 速 ( 約 一 個 半 月 ) 起 訴 被 告, 並 請 法 官 勿 進 行 交 互 詰 問, 並 儘 速 判 刑 ( 實 際 案 例 : 假 車 禍 真 性 侵 強 盜 某 技 術 學 院 女 生 案, 被 告 被 判 17 年 8 月, 並 賠 償 損 害 450 萬 餘 ) 書 類 證 據 : 1. 被 害 人 之 診 斷 書 2. 照 片 證 據 3. 錄 音 帶 證 據 4. 生 物 證 據 : 血 液 DNA 精 液 指 紋 三 可 能 成 為 法 庭 上 證 明 性 侵 害 有 罪 的 證 據 資 料, 可 歸 納 為 : 1. 被 告 的 自 白, 仍 具 有 決 定 性 的 證 明 力 2. 被 害 人 指 述 被 害 人 診 斷 書, 診 斷 書 極 大 多 數 僅 記 載 被 害 人 處 女 膜 受 傷 情 形, 很 少 提 及 身 體 其 餘 部 位 傷 害 情 況 3. 生 物 證 據 ( 如 血 液 DNA 精 液 毛 髮 指 紋 ), 顯 示 第 一 線 的 偵 查 機 關 採 證 是 否 仔 細 4. 證 人 之 指 述 : 指 共 同 被 告 之 自 白 ( 在 有 共 犯 的 情 形 ) 5. 其 他 證 據 方 法 : 如 強 制 性 交 強 盜 罪 所 劫 物 品 扣 案 的 直 接 證 據, 或 有 作 案 工 具 所 穿 著 衣 物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被 社 會 批 評 最 多 的 是 : 認 為 無 罪 判 決 量 刑 過 輕 濫 用 刑 法 第 59 條 對 被 告 減 刑 實 驗 證 實 : 法 官 曾 就 民 國 7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87 年 4 月 30 日 間, 法 院 針 對 性 侵 害 犯 罪 13 作 過 研 究 統 計, 發 現 : 13 陳 淑 媛, 對 強 姦 類 型 犯 罪 - 最 高 法 院 之 證 據 評 價 及 量 刑 分 析 之 研 究, 司 法 院 87 年 度 研 究 發 展 項 目 研 究 報 告

55 1 未 滿 16 歲 之 被 害 人 占 百 分 之 20, 顯 見 如 何 對 未 滿 16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加 強 自 我 保 能 力, 有 其 急 迫 性, 這 些 人 在 刑 法 上 被 認 為 無 性 行 為 同 意 能 力 者,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在 法 庭 內 設 置 影 像 傳 送 之 隔 離 措 施 2 在 131 個 有 罪 判 決 中, 以 被 告 之 自 白 而 受 有 罪 判 決 的 有 112 個, 比 例 頗 高 3 在 131 個 有 罪 判 決 中, 以 生 物 證 據 判 決 基 準 的 僅 10 個, 比 例 甚 低 4 而 引 用 刑 法 59 條 判 決 者 有 61 件, 其 餘 案 件 亦 多 從 最 低 量 處, 對 被 害 人 則 甚 難 產 生 撫 慰 及 保 護 的 效 果 然 而 如 果 量 刑 過 高, 又 似 有 將 被 告 成 為 社 會 期 待 目 的 的 祭 品, 侵 害 被 告 權 益 因 為 性 侵 害 之 特 質 係 極 嚴 重 的 侵 害 被 害 人 法 益, 相 較 於 其 他 類 型 犯 罪, 被 害 人 對 被 告 所 受 判 決 的 刑 度 感 受 甚 高, 因 此 量 刑 的 輕 重 都 會 引 起 社 會 關 注 法 庭 上 如 何 發 現 真 實 :( 如 何 證 明 被 害 人 同 意 否?) 對 質 如 何 應 用? 若 僅 以 被 害 人 之 供 述 以 書 證 方 式 調 查, 被 告 的 訴 訟 防 禦 權 難 謂 已 受 到 保 障, 如 被 告 要 求 對 質, 依 刑 訴 法 第 166 條 乃 係 當 事 人 訴 訟 上 權 利, 蓋 因 性 行 為 之 發 生 是 否 未 經 被 害 人 同 意, 唯 有 事 發 當 時 在 場 之 人 最 清 楚, 審 判 長 應 予 准 許, 雖 屬 適 當 然 而 仍 應 分 別 情 形 作 為 判 斷, 一 般 而 言 性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對 被 告 畏 懼 感 極 高, 對 質 並 不 妥 當, 若 在 被 害 人 與 被 告 原 本 相 識, 而 被 告 爭 執 被 害 人 同 意, 法 院 應 會 准 許 被 告 聲 請 對 質 以 釐 清 爭 點 其 餘 情 況, 多 不 准 許 四 學 者 對 性 侵 害 犯 之 防 治 方 式 : 建 議 提 高 假 釋 要 件, 建 立 全 面 強 制 治 療 輔 導 制 度, 建 立 社 區 監 控 制 度, 採 行 性 犯 罪 者 登 記 及 公 告 制 度 引 用 美 國 梅 根 法 案 : 對 性 犯 罪 人 無 限 期 監 禁 缺 失 : 因 專 業 人 員 的 欠 缺 導 致 法 律 規 定 的 治 療 處 遇 無 法 落 實 参 性 侵 害 行 為 發 生 之 原 因 及 相 關 規 定 近 年 來 由 於 女 性 自 覺 隨 民 主 化 進 展 腳 步 已 愈 來 愈 高, 不 願 再 受 傳 統 觀 念

56 束 縛, 要 求 兩 性 平 等 平 權, 再 加 上 社 會 上 不 斷 發 生 重 大 性 侵 害 案 件 ( 如 : 數 年 前 之 彭 婉 如 女 士 被 姦 殺 案 臺 中 市 五 歲 女 童 被 性 凌 虐 案 以 及 牧 師 猥 褻 女 教 徒 等 等 ), 受 害 女 性 似 乎 仍 為 數 不 少, 令 人 對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要 求 加 強 立 法 保 護 外, 亦 對 性 侵 害 者 犯 罪 成 因 想 一 探 究 竟 依 法 務 部 一 項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 民 國 86 年 6 月 ), 性 侵 害 者 之 所 以 有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其 原 因 可 分 為 個 人 因 素 及 社 會 文 化 因 素, 分 別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個 人 因 素 方 面 包 括 了 個 人 的 成 長 經 驗 特 質 特 徵 行 為 特 徵 三 方 面 而 個 人 成 長 經 驗 中 又 以 親 情 互 動 關 係 經 歷 家 庭 暴 力 學 校 學 習 過 程 受 排 斥 同 儕 相 處 關 係, 自 身 有 被 性 侵 害 之 經 驗 以 及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等 均 會 影 響 性 侵 害 者 作 出 性 侵 害 行 為 而 該 研 究 中 發 現 正 因 為 性 侵 害 行 為 人 在 其 個 人 成 長 過 程 中 有 上 述 經 驗, 如 : 受 到 父 母 親 不 當 管 教, 目 睹 父 母 相 處 不 和 諧, 曾 有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發 生 ; 在 學 校 求 學 過 程 中 與 同 學 發 生 糾 紛, 經 常 被 欺 侮, 而 學 校 老 師 ( 女 老 師 ) 處 理 不 妥 當 ; 同 儕 間 對 性 侵 害 行 為 不 以 為 意 或 也 曾 作 過 ; 曾 有 被 親 屬 同 學 或 陌 生 人 性 侵 犯 之 不 愉 快 經 驗 ; 或 自 身 因 經 常 出 入 色 情 場 所, 而 對 女 性 產 生 偏 差 或 歧 視 之 看 法 等 等, 均 會 造 成 性 侵 害 者 基 於 報 復 歧 視 等 心 裡, 欺 凌 女 性 其 次 在 個 人 特 質 方 面, 往 往 因 行 為 人 表 達 與 溝 通 能 力 與 異 性 相 處 能 力 較 為 薄 弱, 孤 立, 社 交 技 巧 不 足, 缺 乏 同 理 心, 往 往 有 憂 鬱 症 頃 向 等 情 形, 因 而 對 女 性 更 加 不 了 解, 往 往 會 對 女 性 暴 力 相 向 在 行 為 特 徵 方 面, 表 現 出 來 的 跡 象 為 : 性 行 為 發 生 較 一 般 人 早, 性 行 為 較 一 般 人 要 頻 繁 雜 亂, 朋 友 不 多 頻 換 工 作 常 接 觸 色 情 刊 物 或 影 片 等 該 研 究 結 論 並 認 為 這 三 方 面 之 現 象 互 為 因 果 關 係 或 互 為 影 響, 形 成 性 侵 害 者 之 人 格 特 徵 ( 二 ) 社 會 文 化 因 素 則 有 強 姦 迷 思 (rape myth) 男 尊 女 卑 兩 性 對 立 等 現 象 : 所 謂 強 姦 迷 思 之 含 意, 係 指 性 侵 害 者 對 自 己 之 行 為 均 有 一 套 自 我 脫 罪 的 說 法, 如 認 為 被 害 人 自 身 行 為 不 檢 點 穿 著 暴 露 暗 中 渴 望 強 姦 等, 對 自 己 則 以 一 時 性 衝 動 性 慾 過 強 受 制 於 酒 精 或 毒 品 的 影 響 才 會 犯 罪 等 說 辭, 減 輕 自 己 責 任, 總 之, 將 責 任 歸 罪 於 被 害 人 再 加 上, 在 我 國 固 有 文 化 根 深 蒂 固 之 貞 操 情 節 以 及 家 族 名 節 觀 念, 亦 強 調 受 到 侵 害 之 個 人,

57 不 僅 被 害 人 本 身 失 去 了 貞 操 連 帶 整 個 家 族 均 同 受 侮 辱, 因 此 遇 有 受 害 情 事, 均 不 願 聲 張, 常 以 和 解 方 式, 由 加 害 人 付 遮 羞 費 作 為 民 事 賠 償, 並 不 再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如 此 也 造 成 加 害 人 食 髓 知 味 而 再 犯 再 者, 男 尊 女 卑 之 價 值 觀 念 仍 極 盛 行, 使 得 女 性 處 於 弱 勢 地 位 並 未 改 變, 此 種 男 女 不 平 等 現 象 造 成 性 別 歧 視, 在 性 侵 害 犯 心 理 上 更 為 強 烈 該 研 究 中 指 出, 一 旦 行 為 人 認 為 女 性 表 現 凌 駕 其 上 時, 往 往 無 法 忍 受 而 產 生 報 復 或 教 訓 之 反 應 在 男 女 對 立 觀 念 上, 亦 是 造 成 行 為 人 以 暴 力 侵 犯 女 性 之 原 因 之 一, 亦 不 能 忽 視 社 會 因 素 : 強 姦 迷 思 男 尊 女 卑 男 女 對 立 風 險 因 素, 認 為 安 全 的 時 機 地 點 對 象 才 著 手 犯 案 ( 適 當 時 機 ) 特 質 特 徵 認 知 特 徵 成 長 經 驗 行 為 特 徵 性 侵 傾 向 性 侵 行 為 身 心 狀 況 ( 資 料 來 源 : 強 姦 犯 罪 成 因 及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法 務 部 民 國 86 年 6 月, 頁 14 ) 此 外, 除 上 述 個 人 及 社 會 文 化 因 素 之 外, 該 研 究 歸 納 行 為 人 從 事 性 侵 害 前, 常 考 量 之 因 素 尚 有 : 會 選 擇 適 當 下 手 之 時 間 地 點 與 對 象 通 常 性 侵 害 者 會 選 擇 犯 案 時 四 周 無 人 地 點 隱 密 被 害 人 看 來 落 單 被 害 人 看 來 是 乖 乖 牌 容 易 得 手 等 情 況 再 作 案 在 行 為 人 本 身, 也 可 發 現 他 們 通 常 在 身 心 狀 態 異 常 之 情 況 下 犯 案, 如 在 飲 酒 使 用 毒 品 觀 看 色 情 刊 物 或 影 片 後 或 與 親 人 女 朋 友 起 衝 突 而 感 受 壓 力 挫 折 後, 往 往 會 有 性 侵 犯 之 不 法 行 為

58 一 現 行 處 罰 性 侵 害 行 為 之 相 關 規 定 為 防 治 性 侵 害 犯 罪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政 府 於 86 年 1 月 22 日 公 布 實 施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並 於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刑 法 關 於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之 增 修 條 文, 加 強 打 擊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決 心, 茲 分 別 說 明 上 開 法 規 之 重 點 : ( 一 )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共 計 20 條 條 文 所 謂 性 侵 害 之 犯 罪, 依 該 法 第 2 條 規 定, 係 指 刑 法 第 221 條 ( 強 制 性 交 罪 ) 第 222 條 ( 加 重 性 交 罪 ) 第 224 條 ( 強 制 猥 褻 罪 ) 第 224 之 1(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 第 225 條 ( 乘 機 性 交 猥 褻 罪 ) 第 226 條 ( 加 重 結 果 犯 ) 第 226 之 1( 與 殺 人 重 傷 害 之 結 合 犯 ) 第 227 條 ( 與 幼 童 性 交 猥 褻 罪 ) 第 228( 利 用 權 勢 機 會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 第 229 條 ( 詐 術 性 交 罪 ) 第 233 條 ( 引 誘 容 留 媒 介 幼 童 與 人 性 交 猥 褻 罪 ) 等 之 犯 罪 其 中 並 規 定 內 政 部 應 以 內 政 部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成 立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委 員 會, 統 籌 並 督 導 有 關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防 範 及 善 後 ( 該 法 第 4 5 條 規 定 ; 且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則 應 各 設 立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以 保 障 被 害 人 權 益 ( 第 6 條 規 定 ), 以 及 司 法 程 序 中 對 被 害 人 特 別 保 護 規 定 ( 第 12 條 至 第 16 條 規 定 ) 該 法 亦 明 定 加 害 人 於 刑 責 執 行 完 畢 後, 應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以 防 止 加 害 人 再 犯 ( 該 法 第 18 條 ) 實 施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最 長 不 得 逾 兩 年, 但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年 實 施 身 心 治 療 每 週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半 小 時 ; 實 施 輔 導 教 育 每 月 不 得 少 於 一 小 時 (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第 五 條 著 有 明 文 ), 是 以 縱 使 加 害 人 因 在 監 執 行 情 形 良 好, 經 獲 准 假 釋 出 獄, 若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屬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內 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評 估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仍 須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處 分 ( 二 ) 現 行 法 增 修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之 主 要 內 容 : (1) 刑 法 第 221 條 強 制 性 交 罪, 將 適 用 範 圍 修 改 為 男 女, 即 被 害 人 包 括 男 性 女 性, 以 維 護 男 女 平 權 其 次 只 要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如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等, 均 構 成 本 罪, 以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性 自 主 權

59 (2) 增 加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等 款 規 定, 列 為 加 重 處 罰 之 類 型 (3) 刑 法 第 224 條 強 制 猥 褻 罪, 修 改 重 點 同 (1) (4) 刑 法 第 226 條 增 修 對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之 加 重 結 果 犯 之 處 罰 規 定 (5) 刑 法 第 226 條 之 1 增 列 對 犯 強 制 性 交 罪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強 制 猥 褻 罪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乘 機 猥 褻 罪 等 而 殺 害 被 害 人 或 使 重 傷 者, 分 別 依 情 形 規 定 刑 度 ( 均 屬 重 罪 之 規 定 ) (6) 刑 法 第 228 條 利 用 權 勢 機 會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增 訂 因 教 育 訓 練 之 關 係 利 用 權 勢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之 處 罰 (7) 刑 法 第 229 條 詐 術 性 交 罪, 修 正 為 男 女, 使 男 性 同 為 保 護 之 客 體 (8)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限 制 告 訴 乃 論 之 規 定, 除 對 配 偶 犯 強 制 性 交 罪 或 未 滿 18 歲 之 人 與 幼 童 性 交 猥 褻 時, 須 告 訴 乃 論 外, 其 餘 罪 名 均 屬 公 訴 罪 二 另 對 妨 害 風 化 罪 章 增 修 內 容 : (1)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增 列 強 制 手 段 及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而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為 猥 褻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及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隱 匿 被 害 人 之 處 罰 (2) 刑 法 第 234 公 然 猥 褻 罪, 修 正 提 高 法 定 刑, 並 增 列 第 2 項 意 圖 營 利 而 供 人 觀 賞, 違 背 法 令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為 猥 褻 行 為 之 處 罰 (3) 刑 法 第 336 條 明 定 本 章 除 血 親 性 交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外, 餘 均 列 為 公 訴 罪

60 肆 校 園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治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的 現 況 依 據 教 育 部 96 年 公 布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95 年 各 校 向 教 育 部 通 報 的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案 件 總 數 有 915 件, 其 中 性 侵 害 的 案 件 及 佔 380 件, 比 例 甚 高 受 害 者 以 國 高 中 生 最 多, 且 以 學 生 加 害 學 生 佔 的 比 例 較 高 前 述 教 育 部 所 作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統 計 分 析 中, 發 現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都 是 學 校 學 生 或 教 職 員 工, 總 計 359 件, 受 害 有 427 人, 其 中 大 專 生 有 85 人, 受 害 女 生 佔 390 人 以 犯 罪 類 型 分 析, 則 以 強 制 性 交 案 件 最 多, 佔 89 件, 其 餘 是 強 制 猥 褻 70 件, 刑 法 第 227 條 的 合 意 行 為 有 55 件, 偷 窺 或 偷 拍 有 21 件, 肢 體 接 觸 47 件, 言 語 或 書 信 網 路 騷 擾 17 件, 其 他 行 為 58 件 至 於 非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統 計 分 析, 係 指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有 一 方 是 學 生 或 教 職 員 工, 另 一 方 為 校 外 人 士 作 為 對 象, 發 現 受 害 人 中, 大 專 生 有 43 人, 高 中 職 有 116 人, 國 中 生 有 255 人, 國 小 154 人, 特 教 生 40 人, 總 計 608 人 受 侵 害, 女 生 佔 581 人 (96%) 其 類 型 也 以 強 制 性 交 的 比 率 最 高 有 52.3%, 其 餘 是 強 制 猥 褻 22.7%, 合 意 行 為 13.3%, 偷 窺 或 偷 拍 1.1%, 肢 體 接 觸 4.7%, 言 語 書 信 網 路 騷 擾 0.5%, 其 他 行 為 5.4% 由 此 可 知, 大 學 生 較 懂 如 何 保 護 自 己 或 避 開 不 當 侵 犯 的 人, 但 國 中 生 相 對 警 覺 性 較 低, 不 論 加 害 或 受 害 比 例 都 高 近 日 發 生 的 國 二 男 女 同 學 在 校 第 八 節 上 課 時 間, 因 性 愛 互 控 性 侵 的 案 件, 男 學 生 表 示 雙 方 同 意 的 行 為, 而 女 同 學 卻 於 是 事 後 指 控 遭 男 同 學 強 拖 入 男 廁 所 內 性 侵 得 逞, 並 由 父 母 出 面 到 醫 院 驗 傷 後 向 警 方 指 控 本 案 經 查 該 女 生 從 國 小 高 年 級 起, 便 陸 續 控 告 五 名 以 上 未 成 年 男 生 妨 害 性 自 主, 多 數 男 學 生 家 長 均 以 賠 償 現 金 方 式 和 女 方 家 屬 達 成 和 解, 以 交 換 女 方 撤 回 告 訴, 形 成 女 學 生 以 身 體 當 作 賺 錢 工 具, 利 用 法 律 規 範 未 成 年 男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係 告 訴 乃 論 罪 名 的 漏 洞, 一 再 與 其 他 同 學 發 生 關 係 後, 第 二 天 即 驗 傷 提 告 可 以 看 出, 不 論 男 女 學 生

61 從 小 缺 乏 性 別 教 育, 面 對 情 慾 時 以 為 雙 方 同 意 即 可, 不 知 面 對 16 歲 以 下 的 男 女 性 交 行 為, 同 意 屬 無 效 的, 一 但 對 方 反 悔 提 告, 為 免 吃 官 司 仍 須 付 上 一 筆 鉅 額 賠 償, 得 不 償 失 依 97 年 6 月 11 日 人 本 教 育 基 金 會 的 報 導 ( 刊 :97 年 6 月 12 日, 中 國 時 報 C4 版 ),97 年 上 半 年 內 國 內 校 園 共 發 生 24 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且 多 是 累 犯 相 關 學 校 不 但 沒 有 通 報, 事 後 通 常 又 以 調 校 方 式 處 理, 造 成 受 害 者 不 斷 擴 大, 因 此 建 議 對 於 未 依 通 報 的 校 長 教 育 部 行 政 人 員 予 以 最 嚴 厲 的 處 分 ; 涉 及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教 師 不 得 參 與 介 聘, 犯 行 嚴 重 者 解 聘, 甚 至 可 吊 銷 教 師 執 照, 杜 絕 該 師 再 犯 的 可 能 目 前 教 育 部 提 出 教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為 涉 嫌 行 為 不 檢,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等 情 事, 在 調 查 中 即 可 停 聘, 同 時 對 及 時 通 報 並 依 法 走 完 程 序 的 學 校 及 校 長 加 以 鼓 勵, 對 於 隱 晦 不 報 者 予 以 嚴 懲 似 乎 較 能 防 杜 此 種 校 方 基 於 校 譽 不 願 處 理 通 報 的 消 極 心 態 二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的 法 律 概 念 86 年 1 月 22 日 通 過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及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正 增 訂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等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法 律, 明 定 在 訴 追 程 序 上 對 被 害 人 保 障, 並 且 在 性 侵 害 犯 罪 的 追 訴 上 改 採 公 訴 罪 的 立 法 ( 例 外 情 形 :18 歲 以 下 之 人 兩 小 無 猜 兩 情 相 悅 之 性 侵 害 及 夫 妻 間 性 侵 害 案 件 ) ( 一 ) 什 麼 是 性 侵 害? 指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性 接 觸 ( 包 括 身 體 接 觸 與 非 身 體 接 觸 ) 刑 法 第 10 條 關 於 性 交 的 定 義 : 稱 性 交 者, 謂 非 基 於 正 當 目 的 所 為 之 下 列 性 侵 入 行 為 : 1. 以 性 器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口 腔,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2. 以 性 器 以 外 之 其 他 身 體 部 位 或 器 物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加 害 者 未 必 是 男 性, 女 性 也 可 能 是 加 害 者, 但 90% 加 害 者 是 男 性 受 害 者 男 女 都 有, 不 限 女 性, 男 性 約 佔 一 成

62 受 害 者 沒 反 抗 並 不 是 表 示 願 意, 受 害 者 通 常 因 為 驚 嚇 過 度 或 面 子 問 題 而 不 敢 反 抗 案 例 : 1997 年 美 國 小 學 女 教 師 李 國 娜 因 與 12 歲 男 童 法 洛 的 師 生 戀 情, 被 以 二 級 性 侵 害 兒 童 罪 名 判 處 七 年 半 徒 刑, 雖 在 2004 年 服 刑 完 畢, 並 與 成 年 後 的 法 洛 結 婚, 但 該 段 師 生 戀 情 仍 不 被 美 國 社 會 所 接 納 在 我 國 同 樣 的 情 形, 也 是 法 所 不 容 許 的 針 對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的, 刑 法 第 227 條 即 設 有 處 罰 規 定 ; 而 徵 得 未 滿 20 歲 男 女 的 同 意, 使 其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並 脫 離 家 庭 或 其 他 監 督 權 人 的, 也 構 成 刑 法 第 240 條 的 和 誘 罪 至 於 教 師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與 自 己 學 生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時, 根 本 不 應 認 為 是 師 生 戀, 而 屬 於 刑 法 第 228 條 所 要 論 罪 科 刑 的 對 象 ( 因 為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欠 缺 完 全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的 判 斷 能 力 ; 未 成 年 人 之 父 母 或 監 督 人 對 之 均 有 監 護 權 ) 因 此, 教 師 與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等 發 生 戀 情, 進 而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時, 縱 使 是 在 兩 情 相 悅 的 情 況 下, 依 其 情 節 不 同, 可 能 觸 犯 準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 而 如 果 教 師 發 生 戀 情 的 對 象 是 未 滿 20 歲 的 學 生, 也 可 能 觸 犯 和 誘 罪 ( 二 ) 什 麼 是 性 騷 擾? 係 指 一 切 不 受 歡 迎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的 言 行 舉 止, 讓 被 害 人 感 到 不 舒 服 不 自 在, 覺 得 被 冒 犯 被 侮 辱, 可 能 影 響 被 害 人 的 就 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等 權 益 2. 性 騷 擾 行 為 的 態 樣 : 可 能 是 動 作, 或 言 語 或 眼 神 而 已 例 如 :1. 粗 鄙 的 言 語 : 罵 女 人 都 是 笨 蛋, 女 人 都 是 沒 大 腦 實 際 上, 仍 需 依 被 害 人 主 觀 認 知 及 客 觀 合 理 標 準 等 綜 合 考 量 而 個 別 認 定 2. 情 境 騷 擾 : 講 黃 色 笑 話, 眾 人 訕 笑, 使 在 場 女 性 深 感 困 窘 不 舒 服 在 辦 公 室 內 張 貼 裸 女 海 報, 再 在 女 員 工 面 前 對 裸 女 海 報

63 品 頭 論 足, 令 女 員 工 覺 得 不 舒 服 3. 身 體 碰 觸 : 強 吻 2. 法 律 定 義 ( 分 別 制 定 於 三 個 單 行 法 規 內 ) (1) 91 年 3 月 8 日 公 布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97.1 修 正 名 稱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所 作 的 定 義 : a. 敵 意 工 作 環 境 的 性 騷 擾 : 係 指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受 他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造 成 受 雇 者 處 於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受 雇 者 之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該 法 第 12 條 第 1 款 規 定 ) 例 如 : 開 黃 腔 勾 肩 搭 背 等 b.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係 指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有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 該 法 第 12 條 第 2 款 規 定 ) 例 如 : 雇 主 見 女 員 工 長 相 姣 好, 藉 故 接 近, 並 提 出 如 果 與 其 交 往, 願 提 拔 她 為 主 管 (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不 包 括 : 受 雇 者 性 騷 擾 雇 主, 或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騷 擾 他 人, 或 執 行 職 務 以 外 期 間 被 他 人 騷 擾 (2) 93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所 作 的 定 義 : a.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b.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缺 點 )

64 適 用 對 象 不 包 括 : 校 園 內 發 生 教 職 員 同 事 間 的 性 騷 擾, 或 陌 生 人 進 入 校 園 內 性 騷 擾 學 生 教 職 員 等 行 為 (3)94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制 定,95 年 2 月 5 日 施 行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所 作 的 定 義 :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c.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以 該 他 人 之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例 如 : 補 習 班 老 師 見 學 生 亭 亭 玉 立, 藉 故 搭 訕, 並 提 出 如 果 與 其 交 往, 願 意 免 費 幫 她 課 後 輔 導 d.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懼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例 如 : 收 到 色 情 電 子 郵 件, 覺 得 被 冒 犯, 寄 信 者 可 能 構 成 性 騷 擾 ; 對 方 用 目 光 上 下 掃 瞄 我 的 身 體, 若 覺 得 不 舒 服, 可 構 成 性 騷 擾 ( 彌 補 上 述 二 法 的 缺 點 ) 適 用 對 象 : 除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的 求 職 者 受 雇 者, 以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學 校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外, 其 他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因 此 可 知 當 前 三 種 性 騷 擾 法 規 之 適 用 完 全 依 性 騷 擾 事 件 發 生 於 不 同 人 與 不 同 場 域 而 有 所 不 同 : (4) 與 職 務 有 關 的 性 騷 擾 : 如 發 生 於 主 管 與 部 屬 間, 或 員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被 性 騷 擾, 皆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下 班 後 老 闆 對 員 工 發 生 性 騷 擾, 其 內 容 屬 於 交 換 性 騷 擾 者, 仍 適 用 該 法 的 規 定, 但 如 內 容 屬 於 故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者, 便 視 是 否 執 行 職 務 而 定, 如 果 下 班 後 非 執 行 職 務 的 情 形,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同 樣 地, 實 習 教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被 另 一 實 習 教 師 性 騷

65 擾 ; 小 吃 店 老 闆 對 工 讀 生 性 騷 擾, 亦 應 適 用 本 法, 而 老 師 與 老 師 間 之 性 騷 擾 亦 同 (5)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 一 方 為 公 私 立 學 校 首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他 方 為 學 生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則 應 適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例 如 : 學 生 對 老 師 性 騷 擾 學 生 放 學 時 在 校 外 被 鄰 校 學 生 性 騷 擾 學 生 在 校 內 如 廁 被 潛 入 之 人 性 騷 擾 實 習 教 師 或 實 習 學 生 性 騷 擾 實 習 學 生 未 報 到 前, 在 車 站 被 他 校 學 生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本 法 (6) 非 屬 於 上 述 二 法 規 範 圍 : 如 員 工 間 下 班 後 發 生 的 性 騷 擾 學 校 教 師 間 於 課 餘 時 間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就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加 以 處 理 例 如 : 學 生 放 學 時 被 路 人 性 騷 擾 私 校 董 事 長 對 學 生 性 騷 擾 學 校 委 託 電 腦 公 司 廠 商 到 校 安 裝 電 腦, 廠 商 所 屬 員 工 對 學 生 性 騷 擾 在 捷 運 上 被 人 性 騷 擾 醫 生 對 病 患 養 老 院 社 工 對 就 養 老 人 補 習 班 老 師 對 學 生 寺 廟 的 住 持 對 小 沙 彌 等 相 類 關 係 之 人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老 師 對 學 生 家 長, 或 學 生 對 社 會 人 士 的 性 騷 擾, 均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規 定, 若 因 其 彼 此 間 存 有 監 督 照 護 的 關 係, 加 害 者 對 受 自 己 監 督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性 騷 擾 者, 不 僅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20 條 處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鍰, 而 且 依 同 法 第 21 條 規 定, 還 會 被 加 重 處 罰 到 二 分 之 一 的 罰 鍰 三 種 法 規 適 用 時, 較 為 複 雜 的 情 形 : 1 小 吃 店 老 闆 或 員 工 對 客 人 性 騷 擾, 原 則 上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 若 該 客 人 是 執 行 職 務 中, 則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反 之, 如 客 人 在 員 工 上 班 時 對 員 工 性 騷 擾, 則 應 適 用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而 客 人 對 小 吃 店 老 闆 性 騷 擾,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至 於 小 吃 店 中 客 人 對 客 人 發 生 性 騷 擾, 應 查 明 客 人 身 分 是 否 為 學 生 或 執 行 職 務 中, 如 無 此 二 者 情 形, 則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2 在 捷 運 上 被 人 性 騷 擾, 原 則 上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 但 如 雙 方 之 ㄧ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縱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仍 適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如 被 騷 擾 者 係 為 職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途 中 遭 人 性 騷 擾,

66 則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3 國 會 助 理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行 政 機 關 國 會 聯 絡 人 性 騷 擾, 應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但 在 非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性 騷 擾, 則 應 適 用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案 例 : 1 95 年 5 月 間 傍 晚, 在 台 北 縣 某 英 文 補 習 班 張 姓 老 師 送 給 班 上 小 四 女 童 一 只 鉛 筆 盒 後 強 吻 她, 女 童 於 兩 天 後 因 噩 夢 驚 醒, 跟 母 親 講, 經 母 親 提 告, 張 聲 稱 自 己 是 配 合 女 學 生 演 話 劇 檢 察 官 依 強 制 猥 褻 對 張 提 起 公 訴 法 官 傳 喚 學 校 老 師 與 補 習 班 同 學 調 查, 發 現 當 時 學 校 並 沒 有 要 學 生 排 練 xx 話 劇, 而 且 要 鉛 筆 盒 的 紙 條 也 不 是 被 害 女 生 所 寫, 公 訴 檢 察 官 於 審 理 中 認 為 張 姓 老 師 行 為 未 達 猥 褻 程 度, 當 庭 變 更 法 條 改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起 訴 法 官 認 為 張 姓 老 師 為 人 師 表, 不 僅 不 知 悔 改, 因 此 重 判 1 年, 減 刑 為 6 個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 資 料 來 源 : 聯 合 報 A14 版 ) ( 若 是 對 親 朋 好 友 的 孩 子 強 吻 臉 頰 的 親 暱 行 為, 並 無 性 騷 擾 的 意 圖, 不 算 犯 罪 ) 2 暨 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系 李 姓 副 教 授 藉 指 導 女 研 究 生 論 文 機 會, 長 達 8 個 月 時 間 ( 自 94 年 5 月 至 12 月 ) 對 該 生 強 制 猥 褻 有 11 次 之 多 據 該 生 向 學 校 申 訴 及 向 檢 方 指 控 李 師 的 不 法 行 為 有 : 強 吻 臉 頰 襲 胸 強 制 親 吻 及 觸 摸 私 處 等 令 人 不 服 的 舉 動 學 校 方 面 雖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流 程 處 置, 卻 只 認 定 李 師 僅 涉 及 性 騷 擾, 而 校 教 評 會 也 予 輕 縱, 僅 做 出 停 聘 6 個 月 的 行 政 處 分, 至 96 年 1 月 又 准 予 復 聘, 即 使 教 育 部 曾 兩 度 發 出 該 校 復 聘 違 法, 校 方 仍 至 之 不 理, 所 持 的 理 由 是, 司 法 判 決 尚 未 定 論, 不 願 變 更 原 決 議 由 於 司 法 程 序 偵 查 程 序 遲 至 該 校 准 予 李 師 復 聘 後 第 3 天, 才 由 板 橋 地 檢 署 以 李 師 涉 嫌 強 制 猥 褻 罪 予 以 起 訴, 學 校 仍 無 動 靜, 直 至 97 年 3 月, 該 案 經 板 橋 地 院 宣 判 罪 名 成 立, 判 處 李 師 一 年 兩 個 月 並 減 刑 為 七 月 後, 受 到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在 輿 論 壓 力 下, 該 校 才 再 開 校 教 評 會, 變 更 決 議, 作 出 解 聘 李 師 的 處 分, 並 以 最 速 件 通 報 教 育 部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A12 版 ) 由 該 案 可 知, 學 校 的 調 查 仍 不 夠 專 業, 無 法 界 定 性 騷 擾 及 性 猥 褻 的 要 件, 且

67 即 使 僅 構 成 性 騷 擾 行 為, 在 長 達 8 個 月 期 間, 多 次 的 犯 行, 在 屬 嚴 重 損 害 師 道 仍 應 作 成 最 嚴 厲 的 解 聘 處 分, 以 免 其 他 學 生 受 害, 對 本 案 受 害 學 生 亦 應 積 極 協 助, 轉 由 其 他 老 師 繼 續 指 導 學 業, 同 時 輔 導 心 理 創 傷, 回 復 正 常 生 活 軌 道 教 育 部 事 後 仍 應 對 該 校 有 關 性 平 會 的 作 業 程 序 予 以 追 蹤 考 核, 查 明 該 校 檢 討 性 平 會 調 查 人 員 的 調 查 有 無 落 實, 性 平 法 律 觀 念 應 否 加 強 教 育? 如 此 才 可 避 免 該 類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職 場 性 騷 擾 現 況 : 97 年 婦 女 節 前, 依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對 20 歲 至 50 歲 女 性 進 行 職 場 安 心 指 數 的 網 路 抽 樣 調 查, 發 現 有 高 達 六 成 女 性 擔 心 在 職 場 上 遭 受 性 騷 擾, 將 近 4 成 女 性 或 其 同 事 曾 在 職 場 中 有 被 騷 擾 經 驗, 卻 因 害 怕 報 復 或 使 情 況 更 糟 而 不 敢 聲 張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日 A10 版 ); 而 最 擔 心 被 騷 擾 的 情 形 係 指 : 毛 手 毛 腳 被 男 生 以 色 瞇 瞇 的 眼 神 直 視, 有 些 被 侵 犯 的 女 性 不 知 道 或 不 敢 對 外 求 助, 應 是 造 成 雇 主 或 男 同 事 變 本 加 厲 的 原 因 伍 強 制 性 交 行 為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區 分 兩 者 均 為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式 侵 害 被 害 人, 而 使 用 之 方 式 以 強 制 性 交 罪 加 害 人 使 用 之 手 段 較 為 嚴 重, 通 常 均 有 暴 力 情 形, 而 性 騷 擾 為 最 輕 微 之 性 侵 害 陸 猥 褻 行 為 與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區 分 依 歷 年 來 判 例 對 於 猥 褻 行 為 之 概 念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意 義 : 係 指 姦 淫 以 外, 足 以 興 奮 或 滿 足 性 慾 之 一 切 色 情 行 為 而 言 自 民 國 88 年 增 訂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改 採 尊 重 個 人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法 益 之 保 護, 即 不 以 行 為 人 之 主 觀 性 意 圖 傾 向 為 決 定 因 素, 而 應 依 猥 褻 行 為 於 客 觀 上 是 否 違 反 個 人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來 作 區 別, 若 有, 即 可 成 立 該 罪 例 如, 行 為 人 明 確 違 反 本 人 之 意 願 而 強 吻 他 人, 引 起 被 害 人 嫌 惡, 其 接 吻 行 為 應 屬 猥 褻 行 為 其 餘 於 實 務 上 尚 有 對 下 列 行 為 亦 認 為 係 猥 褻 行 為, 如 : 撫 摸 下 體 撫 摸 乳 房 接 觸 行 為 以 外 之 猥 褻 行 為 言 語 等 因 此 猥 褻 行

68 為 之 性 侵 害 又 較 強 制 性 交 行 為 輕 微, 然 而 卻 較 性 騷 擾 行 為 為 嚴 重, 因 性 騷 擾 侵 害 係 以 情 節 輕 微 的 身 體 接 觸 言 語 嘲 諷 說 黃 色 笑 話 等 方 式 為 之, 有 該 行 為 並 不 當 然 構 成 猥 褻 罪 行 二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如 何 保 全 證 據? 1. 蒐 集 被 害 人 衣 物 及 其 上 之 微 物 跡 證 2. 蒐 集 被 害 人 之 外 陰 部 梳 取 物 3. 採 取 被 害 人 陰 道 檢 體 4. 懷 疑 有 肛 交 時, 採 取 被 害 人 肛 門 棉 棒 檢 體 5. 懷 疑 有 口 交 時, 採 取 被 害 人 口 腔 棉 棒 檢 體 6. 採 取 被 害 人 陳 述 其 他 部 位 疑 似 遺 留 加 害 人 唾 液 之 棉 棒 檢 體 7. 蒐 集 被 害 人 之 指 甲 縫 遺 留 物 ( 加 害 人 皮 膚 屑 組 織 血 液 ) 8. 蒐 集 被 害 人 對 照 組 檢 體 9. 蒐 集 其 他 跡 證, 記 載 於 疑 似 侵 害 案 件 證 物 採 集 單 三 性 騷 擾 被 害 人 如 何 蒐 集 證 據? 性 騷 擾 事 件 大 多 發 生 在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獨 處 的 場 合, 事 後 蒐 證 十 分 困 難, 然 加 害 人 的 行 為 往 往 有 一 定 的 模 式, 相 類 似 的 性 騷 擾 行 為 不 太 可 能 只 出 現 一 次, 因 此 只 要 抓 住 正 確 的 時 間 點, 蒐 證 較 為 容 易 錄 音 是 最 簡 便 也 是 最 省 錢 的 蒐 證 方 式, 錄 音 時 必 須 你 自 己 的 聲 音 出 現 在 錄 音 帶 中 才 算 是 合 法 的 錄 音 行 為 性 騷 擾 被 害 人 如 何 制 止 被 騷 擾? 1. 對 性 騷 擾 的 本 質 ( 即 權 力 差 異 ) 有 正 確 的 認 知 與 敏 銳 的 察 覺 2. 重 視 或 護 衛 自 己 的 身 體 控 制 權 及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3. 對 自 己 身 體 及 感 覺 的 直 覺 有 信 心 4.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方 式, 讓 對 方 知 道 他 的 言 行 是 不 受 歡 迎, 並 要 求 對 方 立 即 停 止 該 行 為

69 5. 若 對 方 仍 依 然 故 我, 蓄 意 騷 擾, 仍 可 考 慮 採 取 積 極 的 因 應 策 酪, 如 : 向 有 權 受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訴 四 案 例 : 1 三 十 多 歲 的 某 基 隆 市 國 小 班 導 師 甲, 平 日 與 學 生 互 動 良 好, 且 經 常 邀 班 上 男 女 學 生 到 住 家 烤 肉 96 年 初, 甲 師 多 次 藉 口 家 裡 正 在 裝 潢, 工 人 施 工 留 下 垃 圾 未 清, 希 望 學 生 趁 假 日 幫 忙 老 師 整 理 環 境 多 名 男 女 同 學 們 不 疑 有 他, 常 結 伴 到 老 師 家 打 掃 環 境, 然 而 學 生 們 並 不 集 體 回 家, 陸 續 有 落 單 女 童 6 人 慘 遭 甲 師 上 下 其 手 擁 抱 親 吻 甚 至 撫 摸 重 要 部 位 孩 子 雖 大 聲 喊 叫 拒 絕, 但 甲 師 仍 然 執 意 侵 犯, 受 害 女 童 身 心 受 創, 兩 個 月 後 始 轉 向 隔 壁 班 老 師 哭 訴, 性 騷 擾 事 件 才 曝 光 學 校 依 兩 性 平 等 教 育 法 組 成 調 查 委 員 會, 卻 只 認 定 甲 老 師 是 基 於 師 生 情 誼, 擁 抱 女 童 親 吻 女 童 臉 頰, 記 甲 老 師 一 大 過, 仍 持 續 留 在 班 上 上 課 此 種 處 置 結 果, 引 起 學 生 家 長 不 滿, 遂 投 書 至 內 政 部 部 長 信 箱, 引 起 內 政 部 關 切, 輾 轉 要 求 基 隆 市 教 育 局 調 查 事 實 在 教 育 局 要 求 下, 該 國 小 重 開 教 評 會 後, 作 成 讓 甲 師 解 聘 處 分, 事 件 才 告 平 息 2 96 年 七 月 間 的 國 中 教 師 被 告 性 騷 擾 案 件 該 教 師 因 在 二 樓 導 師 室 廁 所 門 外 的 小 空 地, 連 續 兩 次 將 學 生 衣 服 拉 上 去 用 手 指 由 上 往 下 碰 摸, 令 學 生 感 覺 到 非 常 不 舒 服, 經 該 學 生 向 學 校 申 訴, 學 校 依 性 平 法 召 開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查 證, 確 已 構 成 性 騷 擾 事 件 再 由 學 校 召 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教 師 法 為 停 職 處 分 3 暨 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系 李 姓 副 教 授 藉 指 導 女 研 究 生 論 文 機 會, 長 達 8 個 月 時 間 ( 自 94 年 5 月 至 12 月 ) 對 該 生 強 制 猥 褻 有 11 次 之 多 據 該 生 向 學 校 申 訴 及 向 檢 方 指 控 李 師 的 不 法 行 為 有 : 強 吻 臉 頰 襲 胸 強 制 親 吻 及 觸 摸 私 處 等 令 人 不 服 的 舉 動 學 校 方 面 雖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流 程 處 置, 卻 只 認 定 李 師 僅 涉 及 性 騷 擾, 而 校 教 評 會 也 予 輕 縱, 僅 做 出 停 聘 6 個 月 的 行 政 處 分, 至 96 年 1 月 又 准 予 復 聘, 即 使 教 育 部 曾 兩 度 發 出 該 校 復 聘 違 法, 校 方 仍 至 之 不 理, 所

70 持 的 理 由 是, 司 法 判 決 尚 未 定 論, 不 願 變 更 原 決 議 由 於 司 法 程 序 偵 查 程 序 遲 至 該 校 准 予 李 師 復 聘 後 第 3 天, 才 由 板 橋 地 檢 署 以 李 師 涉 嫌 強 制 猥 褻 罪 予 以 起 訴, 學 校 仍 無 動 靜, 直 至 97 年 3 月, 該 案 經 板 橋 地 院 宣 判 罪 名 成 立, 判 處 李 師 一 年 兩 個 月 並 減 刑 為 七 月 後, 受 到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在 輿 論 壓 力 下, 該 校 才 再 開 校 教 評 會, 變 更 決 議, 作 出 解 聘 李 師 的 處 分, 並 以 最 速 件 通 報 教 育 部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A12 版 ) 由 該 案 可 知, 學 校 的 調 查 仍 不 夠 專 業, 無 法 界 定 性 騷 擾 及 性 猥 褻 的 要 件, 且 即 使 僅 構 成 性 騷 擾 行 為, 在 長 達 8 個 月 期 間, 多 次 的 犯 行, 在 屬 嚴 重 損 害 師 道 仍 應 作 成 最 嚴 厲 的 解 聘 處 分, 以 免 其 他 學 生 受 害, 對 本 案 受 害 學 生 亦 應 積 極 協 助, 轉 由 其 他 老 師 繼 續 指 導 學 業, 同 時 輔 導 心 理 創 傷, 回 復 正 常 生 活 軌 道 教 育 部 事 後 仍 應 對 該 校 有 關 性 平 會 的 作 業 程 序 予 以 追 蹤 考 核, 查 明 該 校 檢 討 性 平 會 調 查 人 員 的 調 查 有 無 落 實, 性 平 法 律 觀 念 應 否 加 強 教 育? 如 此 才 可 避 免 該 類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五 校 園 性 騷 擾 如 何 申 訴 及 救 濟? 某 大 學 已 婚 教 授, 上 課 時 常 愛 開 黃 腔, 看 到 長 相 甜 美 的 女 學 生, 常 藉 口 要 女 學 生 幫 忙 倒 茶 水 做 研 究, 然 後 趁 機 毛 手 毛 腳, 吃 女 學 生 豆 腐, 後 來 因 為 同 學 們 不 堪 其 擾, 經 一 番 討 論, 打 算 向 校 方 申 訴, 但 不 知 該 如 何 做 起 依 學 校 公 布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懲 處 行 為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行 為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向 法 院 提 出 刑 事 訴 訟, 制 裁 行 為 人 柒 調 戲 行 為 係 指 行 為 人 以 猥 褻 之 言 語 舉 動 或 其 他 方 法, 調 戲 異 性,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3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6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屬 行 政 罰 95 年 2 月 5 日 實 施 之 行 政 罰 法 的 規 定,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形 事 法

71 律 處 罰 之 ( 因 一 事 不 二 罰 ), 除 非 該 行 為 應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 如 吊 銷 證 照 停 止 營 業 )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而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始 能 在 刑 事 處 罰 外 另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72 丙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例 部 分 一 大 學 校 園 內 發 生 的 事 件 : 年 滿 16 歲 的 男 女, 刑 法 上 認 為 有 完 全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的 判 斷 能 力, 若 兩 情 相 悅, 不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猥 褻 罪, 因 而 被 害 人 究 竟 是 否 出 於 自 願 成 為 該 罪 是 否 成 立 的 重 要 關 鍵 點, 法 院 的 認 定 有 下 列 爭 議 案 件 : 案 例 ( 一 ) ( 指 導 教 授 性 侵 4 女 學 生 案 ) 某 知 名 大 學 助 理 教 授 甲 利 用 幫 學 生 推 薦 出 國 留 學 找 工 作 機 會, 連 續 對 四 名 女 學 生 強 吻 擁 抱 愛 撫, 甚 至 發 生 性 行 為 ( 強 迫 學 生 口 交 ), 利 用 權 勢 對 女 學 生 性 侵 害 事 發 後 女 學 生 向 檢 察 官 提 出 告 訴 檢 察 官 偵 查 時, 四 名 被 害 女 學 生 都 明 確 指 控 甲 以 論 文 過 關 推 薦 等 理 由, 藉 老 師 權 勢 脅 迫 她 們 與 他 發 生 性 關 係, 且 均 否 認 出 於 自 願 由 於 證 人 及 被 害 人 指 述 事 證 明 確, 檢 官 起 訴 甲 之 罪 行 案 經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時, 甲 雖 坦 承 有 接 吻 乃 至 性 行 為 發 生, 但 辯 稱 發 生 當 時, 他 與 女 學 生 是 男 女 朋 友 關 係, 兩 情 相 悅, 並 未 利 用 權 勢 另 外 法 官 以 女 學 生 曾 替 甲 畫 素 描 與 甲 一 同 看 婦 產 科, 甚 至 有 部 分 被 害 人 出 庭 作 證 時, 也 表 示 事 前 曾 對 甲 有 好 感, 因 而 法 官 認 為 甲 的 行 為 固 然 可 議, 但 女 學 生 與 甲 發 生 性 關 係 是 在 兩 情 相 悅 下 產 生, 並 沒 有 利 用 權 勢 至 於 猥 褻 部 分, 法 官 認 為 女 學 生 當 時 的 舉 止, 確 實 會 讓 甲 認 為 是 自 願 而 為, 並 非 出 於 強 迫, 因 此 於 97 年 6 月 間 判 甲 無 罪 對 此 結 果, 檢 察 官 及 被 害 女 學 生 均 感 不 服, 提 起 第 二 審 上 訴 問 題 : (1) 刑 法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猥 褻 罪 的 定 義 為 何? (2) 沒 抗 拒 是 否 算 自 願? (3) 口 交 是 否 算 性 交? 說 明 : (1)(2) 依 刑 法 第 22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因 教 育 關 係 受

73 自 己 監 督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性 交 者, 處 6 個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性 交 罪,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猥 褻 罪, 得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甲 隨 時 提 醒 他 是 老 師 身 分, 並 以 簽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為 交 換 條 件, 要 求 女 學 生 提 供 性 服 務, 即 屬 利 用 權 勢 脅 迫 發 生 性 行 為, 女 學 生 擔 心 若 與 甲 衝 突 會 危 及 學 業 事 業, 不 得 不 忍 辱 以 口 交 代 替 性 交, 滿 足 甲 之 性 慾, 女 學 生 有 具 體 描 述 甲 有 脅 迫 之 強 制 行 為, 無 反 抗 並 不 等 同 自 願, 且 其 根 本 不 清 楚 口 交 也 算 是 性 侵 害 (3) 依 刑 法 第 10 條 第 5 項 規 定 : 稱 性 交 者, 謂 非 基 於 正 當 目 的 的 所 為 之 下 列 性 侵 入 行 為 :1 以 性 器 侵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口 腔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2 以 性 器 以 外 之 身 體 部 位 或 器 物 進 入 他 人 之 性 器 肛 門 或 口 腔 或 使 之 接 合 之 行 為, 因 此, 不 論 口 交 肛 交 或 器 物 手 指 侵 入 性 器 官 均 屬 於 性 侵 害 案 例 ( 二 ) ( 講 師 自 稱 命 學 大 師 性 侵 學 生 案 ) 在 淡 江 大 學 等 多 所 學 校 擔 任 英 文 講 師 的 甲 師, 自 稱 命 學 大 師 並 在 校 開 設 易 經 研 究 社 團, 以 提 供 性 治 療 為 藉 口, 涉 嫌 性 侵 3 名 女 學 生, 於 今 (97) 年 6 月 間 被 台 北 地 檢 署 依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嫌 起 訴, 求 刑 五 年 依 報 載 甲 師 的 犯 罪 手 段 為 : 在 校 自 稱 是 易 經 命 學 大 師, 卜 卦 算 命 神 準, 具 有 超 強 能 量 磁 場 與 神 奇 功 力, 向 女 學 生 舉 出 多 次 算 命 神 準 的 事 蹟, 取 得 女 學 生 信 任 後, 再 向 女 學 生 A 誆 稱 她 的 聲 音 不 具 備 能 量, 要 求 她 模 仿 性 交 呻 吟 聲, 以 借 氣 為 由 強 行 摟 抱 撫 摸 對 方, 將 手 指 插 入 她 下 體 強 迫 口 交 ; 對 女 學 生 B 的 不 法 行 為 則 是 甲 在 知 悉 悉 B 是 處 女 後, 聲 稱 根 據 她 的 夫 妻 宮, 將 會 離 婚 割 掉 子 宮, 必 須 接

74 受 性 治 療, 先 命 B 女 在 神 像 前 發 毒 誓 要 完 全 服 從 甲 師 的 指 示, 且 不 得 向 別 人 透 露 性 治 療 的 內 容, 否 則 不 得 善 終,B 生 擔 心 拒 絕 會 有 業 障 惡 運, 才 順 從 甲 師 性 侵, 隔 數 周 甲 又 多 次 猥 褻 B 女 問 題 : (1) 女 學 生 未 拒 絕 是 否 為 順 從? (2) 甲 師 的 行 為 未 使 用 暴 力, 只 有 脅 迫 行 為 是 否 仍 為 強 制 性 交 罪? 案 例 ( 三 ) ( 指 導 教 授 以 猥 褻 換 畢 業 要 脅, 性 騷 擾 女 研 究 生 案 ) 暨 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系 副 教 授 甲, 在 94 年 5 月 至 同 年 12 月 8 日 間, 以 不 讓 受 害 者 女 研 究 生 畢 業 要 脅,8 個 月 內 強 制 猥 褻 她 達 11 次,8 次 在 研 究 室, 餘 在 車 上 教 授 臥 室 及 飯 店 被 害 女 生 指 控 甲 強 吻 臉 頰 襲 胸 強 制 親 吻 等, 受 害 人 於 94 年 8 月 在 宿 舍 情 緒 崩 潰 痛 哭 引 起 室 友 注 意, 直 到 95 年 初 才 鼓 起 勇 氣 向 校 方 申 訴, 另 向 檢 方 提 起 告 訴 刑 事 責 任 方 面,96 年 1 月 底 甲 被 板 橋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依 強 制 猥 褻 罪 起 訴 ;97 年 3 月, 甲 復 被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判 刑 1 年 2 個 月 並 減 刑 為 7 月, 甲 對 之 不 服 向 高 等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全 案 尚 未 確 定 行 政 懲 處 方 面, 該 校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決 議 停 聘 甲 6 個 月, 但 於 96 年 1 月 學 校 又 讓 其 恢 復 教 職, 重 回 暨 大 任 教 就 在 他 復 聘 第 3 天, 板 橋 地 檢 署 就 宣 佈 將 他 起 訴, 但 校 方 仍 堅 持 讓 他 繼 續 任 教 受 害 女 生 獲 悉 後, 精 神 崩 潰, 休 學 在 家, 校 方 的 說 法, 該 案 將 建 議 校 教 評 會 繼 續 停 聘, 等 候 一 審 判 決 結 果 再 進 一 步 處 理, 仍 持 拖 延 方 式 處 理, 將 近 二 年 之 久 其 間, 婦 女 基 金 會 及 教 育 部 曾 試 圖 向 校 方 施 壓, 要 求 校 方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召 開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校 教 評 會 重 新 檢 討, 卻 都 未 獲 回 應 校 方 表 示, 一 切 要 等 三 審 確 定 判 決 後, 才 作 解 聘 的 討 論 在 學 校 撐 腰 的 情 況 下, 甲 直 至 第 一 審 法 院 宣 判 有 罪 後, 才 未 再 到

75 校, 校 方 在 社 會 與 論 的 壓 力 下, 才 再 召 開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作 成 建 議 解 聘 甲 師 的 決 議, 由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投 票 表 決, 做 成 最 終 的 解 聘 決 議, 並 函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教 育 部 也 將 通 報 全 國 各 校, 不 得 聘 用 該 名 教 師 問 題 : (1) 強 制 猥 褻 的 定 義 為 何? (2) 學 校 對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的 解 聘 處 置 是 否 應 以 法 院 最 終 判 決 結 果 為 依 據? (3)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及 處 理 程 序 為 何? 說 明 : (1) 強 制 猥 褻 罪 依 刑 法 第 224 條 規 定 :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由 其 定 義 可 知, 並 不 限 用 類 似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等 行 為 才 構 成, 不 論 行 為 以 何 種 手 段, 只 要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即 成 立 本 罪 脅 迫 並 強 制 親 吻 ( 或 抱 緊 舌 吻 ), 已 使 被 害 人 不 能 抗 拒, 讓 被 害 人 感 受 到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被 侵 犯, 已 超 過 純 調 戲 程 度, 不 屬 性 騷 擾, 而 為 強 制 猥 褻 罪 若 被 害 人 未 滿 14 歲, 則 構 成 加 重 強 制 猥 褻 罪, 得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2) 學 校 可 以 依 獨 立 調 查 結 果 不 必 等 候 法 院 的 最 終 判 決 結 果 為 依 據, 再 作 懲 處 (3) 當 事 件 一 方 為 同 校 或 跨 校 之 教 職 員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時, 應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時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當 校 長 為 加 害 人 時, 則 向 教 育 部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相 關 申 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如 下 : 當 事 人 或 檢 舉 人 向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學 務 處

76 收 件 並 過 濾 由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並 做 出 處 理 建 議 權 責 機 關 (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教 師 評 議 委 員 會 等 ) 決 議 懲 處 學 務 處 / 人 事 室 執 行 懲 處 若 當 事 人 不 服 處 理 結 果 向 學 校 申 復 若 申 復 成 立 可 重 新 調 查 及 調 整 懲 處 案 例 ( 四 ) ( 老 師 對 學 生 的 言 語 性 騷 擾 案 ) 97 年 8 月 底 高 雄 某 大 學 已 婚 的 副 教 授 甲 與 女 學 生 在 研 究 室 獨 處 時, 突 然 用 手 勾 女 生 脖 子, 在 她 耳 邊 小 聲 說 了 一 句 : 我 喜 歡 你, 女 生 嚇 得 奪 門 而 出, 隔 天 向 學 校 申 訴 ; 女 學 生 事 後 情 緒 無 法 平 穩, 甚 至 無 法 入 眠, 目 前 仍 在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該 案 在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時, 甲 雖 坦 承 有 勾 脖 子 等 舉 動, 但 不 認 為 逾 矩, 而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卻 認 為 他 完 全 沒 有 悔 意, 決 議 甲 須 接 受 20 週 的 心 理 諮 商 問 題 : (1) 何 種 言 詞 構 成 性 騷 擾 所 指 的 不 受 歡 迎, 且 違 反 對 方 意 願 的 言 詞? (2) 心 理 諮 商 處 分 的 理 由 為 何? (3) 甲 心 理 諮 商 後 的 效 力 為 何? 說 明 : (1) 如 : 開 黃 腔 評 論 身 材 長 相 並 給 予 不 當 稱 呼, 如 洗 衣 板 波 霸, 嘲 笑 性 別 特 質, 如 : 娘 娘 腔 男 人 婆 ; 探 尋 他 人 之 性 隱 私 性 傾 向 性 生 活 等 ; 討 論 自 己 的 性 隱 私 性 生 活 等 ; 發 表 歧 視 同 性 戀 的 言 語 ; 將 一 般 談 話 內 容 情 色 化 (2) 甲 的 行 為 易 讓 女 學 生 有 性 的 聯 想 (3) 甲 還 要 再 觀 察 一 年, 如 果 再 犯, 最 嚴 重 可 以 解 聘

77 案 例 ( 五 ) ( 老 師 對 學 生 舉 止 過 於 親 密 的 性 騷 擾 案 ) 97 年 7 月 間, 高 雄 某 大 學 一 名 女 學 生 申 訴, 教 通 識 課 程 的 已 婚 副 教 授 甲 問 她 : 暑 假 要 做 什 麼?, 她 回 答 : 減 肥, 甲 竟 在 課 堂 上 強 拖 她 起 來 掂 一 掂 把 她 放 下 來 時 還 說 : 妳 不 重, 不 需 減 肥, 引 起 全 班 哄 堂 大 笑, 令 被 害 女 生 覺 得 不 舒 服 該 案 在 校 方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後, 發 現 甲 師 是 累 犯, 之 前 也 曾 公 然 將 手 伸 進 女 學 生 的 短 袖 裡, 再 作 勢 捏 女 學 生 的 手 臂 ; 也 曾 又 摸 又 揪 女 學 生 的 臉 頰, 只 是 被 害 女 學 生 未 提 申 訴 因 此 委 員 會 決 議 甲 須 接 受 30 週 的 心 理 諮 商 問 題 :(1) 何 種 行 為 構 成 不 受 歡 迎 且 違 反 對 方 意 願 的 性 騷 擾 行 為? (2) 除 此 之 外, 還 有 哪 些 行 為 可 構 成 性 騷 擾? 說 明 :(1) 如 : 趁 人 不 備 時 襲 胸 或 摸 臀 ; 色 瞇 瞇 盯 視 對 方 身 體 偷 窺 偷 拍 獻 寶 ( 暴 露 狂 ) 展 示 色 情 圖 片 (2) 如 : 利 用 各 種 媒 體, 散 播 他 人 與 性 有 關 之 私 密 資 訊 ; 過 分 追 求 或 不 當 追 求, 如 : 死 纏 爛 打 跟 蹤 糾 纏 持 續 以 電 話 或 電 子 郵 件 追 求 ; 分 手 暴 力, 如 : 以 自 殺 威 脅, 脅 迫 同 歸 於 盡 二 國 中 校 園 內 發 生 的 事 件 : 刑 法 為 特 別 保 護 未 滿 16 歲 男 女 的 身 體 自 主 權, 設 有 許 多 特 別 規 定, 因 此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未 滿 16 歲 之 男 女, 即 使 雙 方 發 生 性 行 為 關 係 出 自 於 合 意 行 為, 也 需 受 罰 相 關 案 例 如 下 : 案 例 ( 一 ) ( 國 中 體 育 老 師 性 侵 4 學 生 案 ) 南 投 縣 某 國 中 體 育 老 師 甲, 被 控 在 宿 舍 閱 覽 室 體 育 室 等 地 點

78 性 侵 未 滿 14 歲 女 學 生, 事 後 還 想 恐 嚇 被 害 人 不 得 洩 漏, 否 則 不 讓 他 畢 業, 共 有 4 名 學 生 受 害 法 院 審 理 時,4 名 被 害 女 學 生 都 証 稱 係 遭 老 師 以 強 制 手 段 性 侵, 因 老 師 力 氣 很 大, 她 們 無 法 反 抗, 事 後 也 不 敢 告 訴 父 母 法 官 以 甲 不 知 謹 守 師 生 分 際, 惡 性 重 大, 於 民 國 97 年 3 月 間 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重 判 11 年 4 月 問 題 :(1) 強 制 性 交 罪 的 要 件 為 何? (2)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的 加 重 要 件 為 何? 說 明 :(1) 刑 法 強 制 性 交 罪 係 指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可 判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刑 法 第 221 條 第 1 項 ) (2) 刑 法 對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係 指 對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可 判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3) 本 件, 因 受 害 人 年 齡 均 未 滿 14 歲, 被 甲 以 強 制 手 段 性 侵, 法 官 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從 重 量 刑 案 例 ( 二 ) ( 國 中 老 師 誘 姦 女 學 生 9 年 案 ) 今 年 73 歲 的 某 甲,82 年 間 曾 在 高 雄 某 國 中 任 教, 擔 任 國 一 班 導 師 時, 得 知 班 上 一 名 女 生 來 自 失 怙 的 單 親 家 庭, 全 靠 母 親 微 薄 的 收 入 維 持 家 計 遂 利 用 給 予 經 濟 資 助 的 機 會, 取 得 對 方 好 感, 進 而 邀 女 生 到 家 中 幫 忙 改 考 卷 為 由, 於 82 年 學 期 中, 在 其 住 處 誘 騙 無 知 的 小 女 生 配 合, 與 之 發 生 性 關 係 此 後, 小 女 生 在 隱 忍 而 委 屈 順 從 的 情 況 下, 甲 一 再 對 其 性 交 多 次 至 女 學 生 上 大 學 後, 不 再 順 從, 令 甲 惱 羞 成 怒, 恫 嚇 要 寄 發 裸 照, 使 其 就 範, 女 生 因 而 仍 持 續 自 行 前 往 甲 住 處, 遭 甲 性 侵 長 達 九 年 之 久 該 案 經 法 院 審 理 後, 於 97 年 7 月 間 由 最 高 法 院 依 連 續 對 未 滿 14 歲 女 子 性 交 及 恐 嚇 罪 判 處 甲 有 期 徒 刑 3 年 4 個 月 確

79 定 問 題 :(1) 本 案 為 何 不 以 較 重 的 對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強 制 性 交 罪 判 刑? (2) 對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強 制 性 交 罪 (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與 對 未 滿 14 歲 男 女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27 條 的 合 意 行 為 ) 的 差 別 為 何? 說 明 : 依 報 載, 法 院 審 理 時, 由 於 女 學 生 並 未 具 體 描 述 甲 有 何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強 制 行 為, 僅 稱 當 時 有 反 抗 推 他 及 喊 不 要, 他 便 把 下 體 插 入, 而 且 女 學 生 國 中 畢 業 後, 本 可 逃 離 與 甲 的 師 生 關 係, 但 其 仍 自 行 前 往 甲 的 住 處, 與 一 般 遭 強 暴 有 懼 怕 加 害 人 的 表 現 不 同 因 而 法 官 認 為 該 性 交 行 為 並 未 違 反 女 學 生 的 意 願, 然 而 由 於 被 害 人 當 時 為 未 滿 14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欠 缺 完 全 的 性 自 主 決 定 的 判 斷 能 力, 不 應 認 為 是 師 生 戀, 而 屬 於 姦 淫 幼 女 罪, 得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換 言 之, 後 者 於 行 為 人 性 侵 年 幼 女 學 生 時 並 未 使 用 暴 力, 前 者 則 須 具 備 強 制 手 段 同 樣 地, 行 為 人 若 對 14 歲 以 上 未 滿 16 歲 的 男 女 性 交 時, 雖 未 使 用 暴 力 ( 雙 方 合 意 行 為 ), 僅 能 依 較 輕 的 姦 淫 幼 年 男 女 罪 論 處, 而 不 能 成 立 前 述 的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刑 法 第 227 條 的 合 意 行 為 涉 案 者 若 一 方 為 在 學 的 大 學 生 ( 滿 18 歲 ), 他 方 為 國 中 或 國 小 學 生 時, 受 害 家 屬 另 應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時 所 屬 大 學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對 其 進 行 前 述 懲 處 程 序 案 例 ( 三 ) ( 兩 小 無 猜 性 侵 案 ) 某 國 中 二 年 級 同 班 男 女 同 學, 在 校 第 8 節 時 間 相 約 於 校 內 男 廁 所

80 內 發 生 性 關 係, 嗣 後 該 女 同 學 卻 指 控 遭 男 同 學 強 行 拖 入 男 廁 所 內 性 侵 得 逞, 並 由 父 母 出 面 到 醫 院 驗 傷 後 向 警 方 提 告 問 題 :(1)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的 規 定 為 何? (2) 補 救 少 男 少 女 偷 嘗 禁 果 的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1) 刑 法 第 229 條 之 1 規 定,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或 對 於 14 歲 以 上 未 滿 16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猥 褻 行 為, 須 告 訴 乃 論, 被 法 界 稱 為 兩 小 無 猜 條 款 行 為 人 因 未 成 年 且 未 使 用 暴 力, 依 法 減 輕 其 刑, 若 雙 方 家 長 達 成 和 解, 可 撤 回 告 訴 (2) 該 法 所 以 會 寬 宏 大 量, 成 為 妨 害 性 自 主 的 例 外 規 定, 因 為 適 用 對 象 是 懵 懂 無 知 情 竇 初 開 少 男 少 女, 兩 情 相 悅 下 偷 嘗 禁 果, 讓 14 歲 至 16 歲 男 女 有 所 補 救, 不 受 刑 事 處 罰, 然 而 往 往 得 付 一 筆 遮 羞 費, 作 為 民 事 賠 償, 以 為 了 事 案 例 ( 四 ) ( 國 中 導 師 性 騷 擾 學 生 案 ) 96 年 6 月 間 任 職 於 基 隆 某 國 中 導 師 甲, 在 該 校 二 樓 導 師 室 廁 所 門 外 的 小 空 地, 以 測 試 脊 椎 是 否 側 彎 為 由, 連 續 二 次 將 女 學 生 衣 服 拉 上 去, 用 手 指 由 上 往 下 碰 摸, 令 該 學 生 感 到 非 常 不 舒 服, 經 向 學 校 申 訴, 學 校 啟 動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機 制, 調 查 結 果, 甲 雖 承 認 確 有 由 上 往 下 觸 摸 該 生 背 部, 卻 認 為 完 全 基 於 導 師 關 心 立 場, 無 性 騷 擾 犯 意, 然 而 仍 被 該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停 職 處 分, 並 通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三 性 侵 案 性 騷 擾 的 防 範 措 施 ( 一 ) 被 害 人 方 面 : 應 了 解 身 體 是 應 受 到 尊 重, 每 個 人 應 保 護 並 珍 惜

81 自 己 的 身 體 不 受 任 何 人 侵 犯, 要 護 衛 身 體 自 主 權, 他 人 不 當 的 觸 摸 或 言 語 上 與 身 體 上 的 性 騷 擾 是 不 應 該 的 不 合 理 的, 當 被 對 方 恐 嚇 要 保 守 秘 密 或 威 脅 不 順 從 將 影 響 課 業 工 作 時, 還 是 要 勇 敢 說 出 來, 要 求 對 方 立 即 停 止 該 行 為 如 果 沒 有 改 善, 則 可 嘗 試 下 列 作 法 : (1) 將 事 發 經 過 及 對 你 的 影 響, 告 知 你 可 信 任 的 親 友 或 同 學 ; (2) 詳 細 紀 錄 整 個 被 侵 犯 的 事 件 始 末, 內 容 包 括 你 曾 嘗 試 阻 止 對 方 的 侵 犯 行 為 你 做 了 什 麼 抗 拒 手 段? 若 無, 為 什 麼? 你 的 感 覺 如 何? 對 方 的 行 為, 對 你 產 生 的 其 他 影 響? 有 無 目 擊 者? 其 反 應 為 何? 詳 細 記 錄 每 次 事 發 時 間 日 期 和 地 點, 且 於 每 次 事 件 發 生 後 儘 速 寫 下 來 並 妥 善 保 存 你 的 紀 錄 (3) 蒐 證 ( 如 : 對 加 害 人 錄 音, 並 應 有 自 己 聲 音 在 內 ) (4) 提 出 法 律 救 濟, 如 : 提 起 刑 事 訴 訟 民 事 賠 償 行 政 救 濟 ( 向 學 校 學 務 處 申 訴 或 申 請 調 解 ) ( 二 ) 加 害 人 方 面 : (1) 如 果 察 覺 到 自 己 的 言 行 是 不 受 對 方 所 歡 迎 的, 應 不 要 繼 續 說 或 做, 不 要 將 對 方 的 友 善 誤 解 為 性 趣, 更 不 要 利 用 對 方 的 仰 慕 或 信 任, 遂 行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行 為 ; (2) 要 能 敏 感 察 覺 自 己 與 對 方 是 否 存 在 優 勢, 如 : 主 管 老 師 身 體 強 壯 者, 若 是 更 應 嚴 守 專 業 倫 理 及 尊 重 差 異 等 人 際 互 動 原 則 四 本 校 處 理 流 程 簡 介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案 件 即 使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學 校 仍 須 啟 動 調 查 處 理 機 制, 如 此 才 能 對 當 事 人 作 最 好 的 保 護, 也 是 維 護 校 譽 的 方 法 ( 一 ) 處 理 流 程 圖 解 :

8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發 生 一 被 害 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或 檢 舉 人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本 校 受 理 單 位 為 學 務 處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學 務 處 受 理 人 員 應 作 成 紀 錄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應 敘 明 : 1.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2.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3. 申 請 調 查 之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二 本 校 校 長 為 行 為 人 時, 應 向 教 育 部 申 請 調 查 學 務 處 接 案 本 校 有 管 轄 權 本 校 無 管 轄 權 依 本 校 防 治 規 定 第 6 條 向 教 育 部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通 報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8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34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14 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41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9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份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學 務 處 於 接 獲 申 請 後 7 日 內 移 送 有 其 他 管 轄 權 者

83 學 務 處 於 接 獲 申 請 或 檢 舉 後 3 個 工 作 日 內, 交 由 本 校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並 於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收 件 後, 學 務 處 應 指 派 專 人 受 理 及 執 行 調 查 過 程 之 行 政 事 宜 受 理 不 受 理 不 受 理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後 二 十 日 內 )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復 人 於 提 出 申 請 後 二 十 日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性 平 會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依 本 校 防 治 規 定 第 八 條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同 時 其 成 員 應 具 有 相 關 專 業 知 能, 亦 得 外 聘 專 家 參 與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申 復 如 前 之 日 期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復,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學 務 處 調 查 行 政 協 調 學 務 處 於 接 獲 申 復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申 復 無 理 由 者 性 平 會 調 查 後

84 屬 實 不 屬 實 1. 移 送 懲 處 權 責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懲 處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人 事 評 議 委 員 會 2.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時,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3.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懲 處 同 1 及 2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應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不 申 復 申 復 待 申 復 期 限 (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之 二 十 日 內 ) 過 後 正 式 結 案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對 本 校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務 處 申 復 學 務 處 接 獲 申 復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 二 ) 申 訴 表 ( 授 課 時 呈 現 ) 五 結 語 類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不 僅 使 學 校 校 譽 受 到 影

85 響, 且 由 於 教 授 與 學 生 間 權 力 不 對 等 的 因 素, 受 害 學 生 長 期 隱 忍, 也 嚴 重 影 響 其 受 教 權 有 些 學 校 為 了 保 護 學 生, 常 是 私 下 處 理, 或 讓 學 生 以 其 他 理 由 轉 校, 第 一 時 間 並 未 啟 動 學 校 性 平 會 進 行 調 查, 即 使 啟 動 調 查, 也 未 對 加 害 人 從 重 懲 處, 有 縱 容 之 嫌 因 此 學 校 在 防 治 事 件 應 負 的 責 任, 除 了 加 強 校 園 空 間 配 置, 改 善 校 園 治 安 死 角, 提 供 安 全 環 境 外, 並 應 教 導 學 生 重 視 身 體 的 自 主 權, 強 調 一 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學 校 絕 不 寬 貸, 以 維 護 一 個 乾 淨 的 受 教 空 間

86 附 表 :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87 附 件 三 99 學 年 度 性 別 課 程 課 程 基 本 資 料 : 課 程 名 稱 性 別 身 體 與 意 識 型 態 開 課 學 年 度 99 ( 課 程 代 碼 :B9101Z7H ) 課 程 領 域 社 會 科 學 /STS 科 技 與 社 會 開 課 時 段 每 周 4 13 點 至 15 點 授 課 教 師 黃 駿 教 師 院 系 所 通 識 中 心 課 程 學 分 2 選 修 人 數 ( 以 99/1 為 例 ) 21* 教 學 助 理 男 人 / 女 人 必 修 或 選 修 選 修 課 程 目 標 與 大 綱 (300 字 內 ) 考 察 傳 統 上 對 性 別 之 觀 點, 反 思 自 然 科 學 的 中 性 身 體 觀, 尤 其 西 方 醫 療 的 身 體 預 設 與 意 識 型 態, 把 關 於 身 / 心 關 係 的 各 種 理 論 和 性 別 聯 繫 我 們 通 常 認 為 人 體 結 構 及 功 能 是 舉 世 相 同 全 球 一 致 的 然 而 回 顧 性 別 歷 史, 將 有 不 同 發 現 不 同 傳 統 對 於 身 體 的 敘 述 不 同 而 且 幾 乎 皆 與 既 定 意 識 形 態 有 牽 扯 本 課 程 就 社 會 學 及 相 關 哲 學 在 觀 念 與 思 辨 上 的 歧 異, 指 出 實 踐 的 差 異 及 其 相 應 的 觀 點 授 課 進 度 1, 導 論 2, 傳 統 上 對 性 別 / 身 體 之 觀 點 3, 維 薩 里 解 剖 學 中 的 單 一 性 別 觀 4, 衣 著 : 階 層 與 性 別 5, 性 別 與 美 容 : 美 貌 與 女 體 6, 手 術 矯 正 的 興 起 7, 醫 療 觀 中 的 乳 房 8, 從 物 化 的 身 體 到 體 現 的 主 體 9, 剖 腹 產 與 媒 體 之 建 構 10, 手 淫 緣 何 成 為 問 題 : 陰 莖 與 測 量 11, 勃 起 產 業 之 興 起 12, 笛 卡 爾 (Descartes) 的 / 身 心 二 元 與 結 構 主 義 身 體 觀 13, 馬 克 思 主 義 的 意 識 型 態 14, 現 象 學 與 後 現 代 主 義 身 體 觀 15, 傅 柯 的 知 識 / 權 力 與 性 史 16, 文 化 政 治 性 別 與 科 學 17, 台 灣 傳 統 的 身 體 實 踐 方 式 18, 期 末 考 授 課 教 師 推 薦 給 選 修 本 門 課 程 學 生 的 閱 讀 品

88 Davis,Kathy 重 塑 女 體 - 美 容 手 術 的 兩 難. 台 北 : 巨 流 圖 書 公 司 Laqueur,T.2002,Making Sex: Body and Gender from the Greeks to Freud. 中 譯 本 - 製 造 性.. 從 古 希 臘 到 弗 洛 伊 德 時 期 的 身 體 和 性 別 觀 念. 春 風 文 藝 出 版 社 Laqueur,T.2007,Solitary Sex..A Cultural History of Masturbation. 中 譯 本 -- 孤 獨 的 性.. 手 淫 文 化 史.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瑪 莉 蓮. 亞 隆,2000. 乳 房 的 歷 史. 台 北 : 先 覺 出 版 社 Friedman,D. 男 根 文 化 史. 北 京 : 華 齡 出 版 社. 何 春 蕤,2000. 性 別 政 治 與 主 體 形 構. 台 北 : 麥 田 評 量 方 式 : 期 中 考 / 期 中 口 頭 報 告 佔 2 分 之 1 期 末 考 佔 2 分 之 1( 可 與 授 課 教 師 商 議 其 他 方 式 ) ( 學 生 若 選 擇 期 中 口 頭 報 告 者, 須 於 期 中 考 前 一 週 向 教 師 登 記, 並 自 授 課 教 師 推 薦 給 選 修 本 門 課 程 學 生 的 閱 讀 品 中, 選 擇 一 本 中 之 一 章, 於 第 九 週 起 陸 續 上 台 報 告, 且 有 回 答 同 學 提 問 之 義 務. 如 修 課 人 數 較 多, 可 兩 人 一 組, 但 兩 人 皆 須 發 言.) 人 數 上 限 :55

89 以 下 供 參 考 *99/1 選 修 學 生 001 河 海 工 程 學 系 2A 陳 冠 丞 002 河 海 工 程 學 系 2A 連 家 琪 003 機 械 與 機 電 工 程 學 系 4A B 黃 偉 傑 004 輪 機 工 程 學 系 能 源 應 用 組 4A B966A0011 陳 淳 宏 005 水 產 養 殖 學 系 3B B 趙 郁 哲 006 水 產 養 殖 學 系 3B B 莊 皓 為 007 系 統 工 程 暨 造 船 學 系 3A B 周 瑋 駿 008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3A B 古 丞 威 009 輪 機 工 程 學 系 動 力 工 程 組 3B B976D0034 張 譽 010 海 洋 環 境 資 訊 系 3A B 陳 俊 竹 011 海 洋 環 境 資 訊 系 3A B 湯 國 維 012 水 產 養 殖 學 系 2B B 高 儷 芳 013 水 產 養 殖 學 系 2B B 林 子 豪 014 系 統 工 程 暨 造 船 學 系 2A B 邱 瀚 陞 015 河 海 工 程 學 系 2B B 林 威 廷 016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2A B 吳 建 毅 017 輪 機 工 程 學 系 能 源 應 用 組 2A B986A0037 詹 佳 縈 018 航 運 管 理 學 系 2A B 林 怡 君 019 海 洋 環 境 資 訊 系 2A B 顏 宏 翰 020 海 洋 環 境 資 訊 系 2A B 林 忠 賢 021 海 洋 環 境 資 訊 系 2A B 黃 政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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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教 學 綱 要 系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年 級 課 號 / 班 別 學 分 2 課 目 中 文 名 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概 要 課 目 英 文 名 稱 Introduction of Gender Equality Education Law 授 課 時 數 2 博 雅 課 程 教 師 姓 名 周 成 瑜 一, 教 學 目 標 Objective 藉 由 本 課 程 使 學 生 暸 解 性 別 主 流 化 的 概 念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二 先 修 科 目 Pre Course 三 教 材 內 容 Outline 四 教 學 方 式 Teaching Method 五 參 考 書 目 Reference 無 1.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防 治 準 則 3. 各 級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1. 以 單 元 和 案 例 研 討 活 動 方 式, 進 行 教 學 規 畫, 參 與 的 學 生 都 應 儘 量 使 用 E 化 設 備 輔 助 報 告 2 新 興 議 題 之 活 潑 設 計, 可 有 效 激 發 及 維 持 學 生 之 學 習 動 機, 建 立 學 生 性 別 平 等 知 識 3. 以 個 人 方 式, 提 升 修 課 學 生 蒐 集 資 料 分 析 案 例 並 解 決 問 題 之 能 力 並 促 進 同 學 間 的 提 問 說 明 與 互 動 之 能 力 4. 學 生 進 行 法 院 參 訪 及 體 驗, 了 解 法 院 之 訴 訟 流 程, 以 及 明 白 法 律 是 保 障 國 人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之 精 神 1. 涂 秀 蕊 律 師,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法 律 救 援,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焦 興 鎧,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問 題 與 法 律 對 策, 元 照 出 版 社, 各 法 院 判 決 資 料

94 六 教 學 進 度 Syllable 一 1 課 程 評 量 簡 介 2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簡 介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保 護 性 自 主 的 法 律 概 念 及 其 適 用 範 圍 性 侵 害 犯 罪 的 現 況 原 因 及 態 樣 性 侵 害 犯 罪 的 案 例 分 析 性 猥 褻 犯 罪 的 現 況 原 因 及 態 樣 性 猥 褻 犯 罪 的 案 例 分 析 性 騷 擾 犯 罪 現 況 分 析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九 期 中 考 試 ( 修 課 學 生 蒐 集 個 人 報 告 資 料 ) 十 強 吻 案 襲 胸 案 探 討 十 一 性 侵 六 歲 女 童 輕 判 案 探 討 十 二 性 侵 兩 歲 姪 女 無 罪 案 探 討 十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師 師 相 護 案 探 討 十 四 幫 忙 教 師 排 毒 性 騷 擾 案 探 討 十 五 擺 祭 品 像 性 器 - 言 語 性 騷 擾 案 探 討 十 六 長 庚 女 護 士 遭 男 醫 師 性 騷 擾 案 探 討 十 七 參 訪 基 隆 地 檢 署 法 治 教 育 活 動 十 八 綜 合 討 論 七 評 量 方 式 Evaluation 1 出 席 率 與 課 堂 參 與 佔 50% 2 蒐 集 資 料 口 頭 及 書 面 報 告 佔 50% 八 講 義 網 址

95 教 學 綱 要 系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年 級 課 號 / 班 別 學 分 2 課 目 中 文 名 稱 海 巡 勤 務 概 要 課 目 英 文 名 稱 Introduction to Coast Guard Routine 授 課 時 數 2 博 雅 課 程 教 師 姓 名 劉 中 平 一, 教 學 目 標 Objective 二 先 修 科 目 Pre Course 三 教 材 內 容 Outline 四 教 學 方 式 Teaching Method 五 參 考 書 目 Reference 六 教 學 進 度 Syllabi 七 評 量 方 式 Evaluation 八 講 義 網 址 使 學 生 能 夠 初 步 了 解 我 國 海 巡 署 實 際 執 行 海 巡 勤 務 的 方 式 與 法 源 依 據, 培 養 其 具 備 對 海 巡 任 務 執 掌 法 規 科 技 勤 務 管 理 等 基 本 素 養, 亦 培 養 學 生 基 礎 海 洋 事 務 法 令 智 能 外, 使 其 奠 定 投 入 海 巡 相 關 職 場 時, 能 對 基 礎 實 務 問 題 有 所 認 知 與 應 用, 並 拓 展 未 來 生 涯 規 劃 的 基 礎 無 海 巡 勤 務 之 執 法 法 源 依 據 範 圍 包 含 海 岸 巡 防 法 國 家 安 全 法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摘 要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Powerpoint 教 學 課 堂 講 授 參 訪 與 相 關 議 題 研 討 1.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2007), 常 用 勤 務 執 行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彙 編 2.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2009), 安 檢 相 關 法 令,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六 版 3. 徐 瑋 (2008), 海 巡 法 規 大 意, 鼎 文 文 化 出 版 社, 初 版 4. 楚 天 闊 何 瑞 修 (2007), 海 巡 法 規, 千 華 文 化 出 版 社, 初 版 5. 海 洋 事 務 法 典 編 輯 委 員 會 (2005), 海 洋 事 務 法 典,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修 訂 二 版 6. 尹 萍 (2003), 海 巡 法 規 ( 含 概 要 ) 測 驗 題 庫, 千 華 出 版 社, 初 版 7. 苗 巡 (2001), 海 巡 實 務 法 令 彙 編, 志 光 教 育 文 化 出 版 社, 初 版 8. 自 編 講 義 第 1 週 海 巡 任 務 介 紹 第 2 週 海 上 巡 防 勤 務 第 3 週 安 檢 勤 務 - 商 港 區 域 第 4 週 安 檢 勤 務 - 漁 港 區 域 第 5 週 安 檢 勤 務 - 客 輪 第 6 週 協 助 漁 工 管 理 勤 務 第 7 週 岸 際 巡 防 勤 務 - 包 含 港 區 與 非 港 區 區 域 第 8 週 海 上 巡 防 勤 務 第 9 週 期 中 考 第 10 週 走 私 案 件 查 緝 勤 務 第 11 週 偷 渡 案 件 查 緝 勤 務 第 12 週 其 他 違 法 案 件 查 緝 勤 務 第 13 週 校 外 參 訪 - 海 巡 署 岸 總 局 ( 基 隆 第 二 巡 防 區 ) 第 14 週 校 外 參 訪 - 海 巡 署 洋 總 局 ( 北 部 地 區 基 隆 機 動 海 巡 隊 ) 第 15 週 通 報 勤 務 - 內 部 單 位 第 16 週 通 報 勤 務 - 外 部 單 位 第 17 週 支 援 勤 務 第 18 週 期 末 考 期 中 考 35% 期 末 考 35% 平 時 考 核 ( 含 出 席 作 業 及 小 考 )30% 無

96 教 學 綱 要 系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年 級 課 號 / 班 別 學 分 2 課 目 中 文 名 稱 全 球 化 與 台 灣 產 業 創 新 課 目 英 文 名 稱 Globalization and Taiwan Industrial Innovation 授 課 時 數 2 博 雅 課 程 教 師 姓 名 曾 聖 文 一, 教 學 目 標 Objective 二 先 修 科 目 Pre Course 三 教 材 內 容 Outline 四 教 學 方 式 Teaching Method 五 參 考 書 目 Reference 六 教 學 進 度 Syllabi 1. 使 學 習 者 了 解 全 球 化 與 產 業 創 新 的 意 涵, 以 及 全 球 化 對 台 灣 重 點 產 業 發 展 與 創 新 的 影 響 ; 2. 使 學 習 者 能 針 對 台 灣 重 要 的 產 業 創 新 個 案 ( 例 如 : 精 密 機 械 電 腦 及 週 邊 通 訊 半 導 體 生 技 製 藥 光 電 產 業 等 ), 進 行 分 組 討 論 與 報 告 無 1. 全 球 產 業 發 展 趨 勢 2. 全 球 價 值 鏈 / 商 品 鏈 3. 全 球 經 貿 與 台 灣 產 業 發 展 4. 台 灣 產 業 與 科 技 政 策 5. 台 灣 產 業 發 展 與 創 新 6. 產 業 創 新 個 案 研 討 1. 課 程 講 授 2. 團 體 活 動 帶 領 與 心 得 分 享 3. 多 媒 體 輔 助 4. 分 組 報 告 與 討 論 1. 李 誠 編,2010, 險 渡 金 融 海 嘯 : 台 灣 經 濟 未 來 該 怎 麼 走? 台 北 : 天 下 文 化 2. Friedman, Thomas L. 著, 許 澤 民 譯,2005, 世 界 是 平 的 台 北 : 雅 言 文 化 3. 徐 作 聖 與 賴 賢 哲,2005, 科 技 政 策 理 論 與 實 務 台 北 : 全 華 4. 劉 國 棟,2007, 電 子 產 業 : 懂 這 些 就 夠 了! 台 北 : 大 是 文 化 5. 瞿 宛 文 與 安 士 敦,2003, 超 越 後 進 發 展 - 台 灣 產 業 的 升 級 策 略 台 北 : 聯 經 6. 陳 東 升,2008, 積 體 網 路 : 台 灣 高 科 技 產 業 的 社 會 學 分 析 ( 增 訂 版 ) 台 北 : 群 學 7. 王 振 寰,2007, 空 間 再 尺 度 化 的 角 力 全 球 化 下 的 台 灣 資 通 產 業 與 國 家 機 器 地 理 學 報 49: 全 球 化 概 論 2. 全 球 產 業 發 展 回 顧 : 後 進 國 家 的 技 術 學 習 經 驗 3. 全 球 價 值 鏈 / 商 品 鏈 概 論 4. 全 球 經 貿 與 台 灣 產 業 發 展 ( 戰 後 至 1980 年 ) 5. 全 球 經 貿 與 台 灣 產 業 發 展 (1981 年 至 2000 年 )

97 七 評 量 方 式 Evaluation 八 講 義 網 址 6. 全 球 經 貿 與 台 灣 產 業 發 展 (2001 年 以 後 ) 7. 台 灣 的 科 技 政 策 與 產 業 創 新 : 電 腦 及 週 邊 精 密 機 械 產 業 8. 台 灣 的 科 技 政 策 與 產 業 創 新 : 通 訊 半 導 體 產 業 9. 台 灣 的 科 技 政 策 與 產 業 創 新 : 生 技 製 藥 光 電 產 業 10. 台 灣 的 科 學 園 區 11. 個 案 研 討 : 機 械 產 業 12. 個 案 研 討 : 電 腦 及 週 邊 產 業 13. 個 案 研 討 : 通 訊 產 業 14. 個 案 研 討 : 半 導 體 產 業 15. 個 案 研 討 : 生 技 製 藥 產 業 16. 個 案 研 討 : 光 電 產 業 17. 個 案 研 討 : 服 務 業 18. 期 末 總 複 習 與 評 量 1. 報 告 與 作 業 :50% 2. 出 席 率 課 程 討 論 與 參 與 :30% 3. 期 末 總 複 習 與 評 量 :20%

98 教 學 綱 要 系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年 級 課 號 / 班 別 學 分 2 課 目 中 文 名 稱 台 灣 海 洋 文 化 與 全 球 化 流 行 趨 勢 課 目 英 文 名 稱 Marine Culture in Taiwan and Globalization Trends 授 課 時 數 2 博 雅 課 程 教 師 姓 名 江 志 宏 一, 教 學 目 標 Objective 二 先 修 科 目 Pre Course 三 教 材 內 容 Outline 四 教 學 方 式 Teaching Method 五 參 考 書 目 Reference 六 教 學 進 度 Syllabi 七 評 量 方 式 Evaluation 八 講 義 網 址 台 灣 是 一 個 海 島, 但 海 洋 文 化 一 直 受 到 忽 視, 本 課 程 先 介 紹 海 洋 文 化 的 基 本 概 念, 並 探 討 祖 先 們 渡 海 來 台 的 奮 鬥 歷 程 與 信 仰, 最 後 再 透 過 與 海 洋 有 關 的 流 行 文 化, 期 能 在 全 球 化 的 趨 勢 中 為 台 灣 文 化 的 未 來 找 到 出 路 無 探 討 海 洋 文 化 的 概 念 與 台 灣 社 會 的 海 洋 信 仰 介 紹 並 討 論 與 海 洋 有 關 的 流 行 文 化 分 析 在 全 球 化 的 趨 勢 下 台 灣 海 洋 文 化 的 未 來 一 理 論 說 明 與 介 紹, 配 合 紀 錄 片 電 影 或 小 說 閱 讀 二 分 組 報 告 與 討 論 1. 邱 文 彥 吳 密 察 等, 海 洋 與 台 灣 - 過 去 現 在 未 來, 海 洋 文 化 與 歷 史,2003, 胡 世 圖 書 2. 莊 吉 發, 清 初 閩 粵 人 口 壓 迫 與 偷 渡 台 灣, 大 陸 雜 誌 第 六 十 卷 第 一 期, 頁 蔡 相 煇,1989, 台 灣 的 王 爺 與 媽 祖, 台 北 : 臺 原 4. 林 美 容,2006, 媽 祖 信 仰 與 台 灣 社 會, 台 北 : 博 揚 文 化 5. 彼 得 杜 拉 克 著, 齊 思 賢 譯,2005, 社 會 的 趨 勢, 台 北 : 商 周 6.John Tomlinson 著, 鄭 棨 元 陳 慧 慈 譯,2007, 文 化 與 全 球 化 的 反 思, 台 北 : 韋 伯 文 化 第 一 週 : 海 洋 文 化 概 說 ( 一 ) 第 二 週 : 海 洋 文 化 概 說 ( 二 ) 第 三 週 : 清 代 台 灣 海 洋 移 民 ( 一 ) 第 四 週 : 清 代 台 灣 海 洋 移 民 ( 二 ) 第 五 週 : 台 灣 海 洋 信 仰 ( 一 ) 第 六 週 : 台 灣 海 洋 信 仰 ( 二 ) 第 七 週 : 台 灣 需 要 何 種 海 洋 文 化? 第 八 週 : 陽 明 海 洋 文 化 藝 術 館 與 國 際 海 洋 文 化 節 第 九 週 : 期 中 考 週 第 十 週 : 海 洋 音 樂 季 與 春 吶 第 十 一 週 : 海 角 七 號 偶 像 劇 探 討 第 十 二 週 : 全 球 化 與 文 化 第 十 三 週 : 全 球 的 現 代 性 第 十 四 週 : 全 球 文 化 : 夢 想 夢 魘 與 懷 疑 主 義 第 十 五 週 : 去 疆 域 化 : 全 球 化 的 文 化 景 況 第 十 六 週 : 媒 介 傳 播 與 文 化 經 驗 第 十 七 週 : 世 界 主 義 的 可 能 性 第 十 八 週 : 期 末 考 週 一 平 時 上 課 出 席 與 參 與 狀 況 30% 二 課 堂 報 告 30% 三 期 末 報 告 40%

99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通 識 教 育 教 學 大 綱 授 課 系 級 : 通 識 教 育 科 目 中 文 名 稱 : 環 境 教 育 與 永 續 發 展 修 課 性 質 : 選 修 科 目 英 文 名 稱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授 課 教 師 : 羅 綸 新 授 課 時 數 :2 授 課 系 級 : 通 識 教 育 授 課 時 間 : 三 (8,9) 授 課 地 點 : 共 同 教 學 大 樓 二 樓 聯 絡 電 話 : #2072 mail:[email protected] 壹 教 學 理 念 教 育 使 人 類 社 會 面 對 未 來 挑 戰 而 作 改 革 的 過 程 中 是 最 有 效 的 工 具 事 實 上, 教 育 也 在 形 塑 未 來 的 世 界 社 會 的 進 步 要 靠 教 育 的 智 慧 : 含 研 究 發 明 改 革 適 應 等 教 育 活 動 這 裡 所 稱 的 教 育 不 只 是 發 生 在 教 室 實 驗 室 或 研 究 室 裡, 而 是 發 生 在 全 人 生 的 每 一 階 段 各 個 階 層 裡 的 教 育 教 育 是 一 種 使 人 們 參 與 現 代 社 會 活 動 不 可 或 缺 的 過 程 雖 然 教 育 不 會 是 所 有 人 類 問 題 的 答 案, 但 是, 教 育 使 人 類 產 生 未 來 世 界 的 影 像, 建 立 人 群 關 係 及 培 養 正 確 環 境 觀 的 過 程 中, 必 定 是 最 為 重 要 的 一 個 部 份 (UNESCO,1997) 因 此 對 於 國 民 小 學 職 前 教 育 環 境 教 育 之 課 程 十 分 重 要 一 教 學 目 標 1. 培 養 環 境 保 護 與 社 會 關 懷 意 識 及 關 切 在 本 國 和 國 際 間 有 關 環 境 的 經 濟 的 和 社 會 的 議 題 2. 提 供 學 習 機 會, 獲 得 保 護 環 境, 達 成 永 續 發 展 所 需 要 的 覺 知 知 識 價 值 觀 技 能 和 行 動 經 驗 3. 為 個 人 群 體 和 社 會 整 體 創 造 出 對 環 境 關 懷 的 永 續 發 展 行 為 二 先 修 科 目 : 無 三 教 材 內 容 1. 緒 論 2. 環 境 倫 理 3. 國 土 與 水 資 源 4. 全 球 自 然 保 育 5. 環 境 與 經 濟 發 展 6. 公 平 與 正 義 7. 社 區 與 文 化 發 展 8. 環 境 行 動 與 聯 盟 9. 人 口 與 環 境 10. 國 際 責 任 與 參 與

100 11. 環 境 相 關 法 令 12. 海 洋 環 境 教 育 四. 教 學 方 式 1. 講 述 介 紹 相 關 資 料 2. 小 組 專 題 與 討 論 3. 環 境 行 動 計 畫 與 執 行 五. 主 要 讀 本 與 參 考 書 1. 王 鑫 ( 民 88) 地 球 環 境 教 育 與 永 續 發 展 教 育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37 期, 頁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2. 汪 靜 明 (2000). 學 校 環 境 教 育 的 理 念 與 原 理.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43 期, 頁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3. 吳 達 譯 James, E.S. 著 ( 民 85), 生 活 簡 單 就 是 享 受 台 北 : 新 路 出 版 4. 黃 朝 恩 (1989) 環 境 倫 理 觀 的 演 變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28 期, 頁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5. 楊 冠 政 ( 民 85). 人 類 環 境 倫 理 信 念 的 演 進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28 期, 頁 7-12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6. 楊 冠 政 ( 民 88). 永 續 發 展 的 倫 理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37 期, 頁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7. 楊 冠 政 ( 民 90). 環 境 倫 理 : 一 條 通 向 永 續 發 展 之 路 發 表 於 九 十 年 度 環 境 教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8. 郭 實 渝 (1999). 以 生 態 文 化 教 育 的 觀 點 看 環 境 教 育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40 期, 頁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9. 張 隆 盛, 葉 俊 宏 ( 民 88). 永 續 發 展 的 精 髓 - 簡 樸 生 活 環 境 教 育 季 刊, 第 37 期, 頁 2-11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發 行 10. 蕭 秋 梅 譯 ( 民 88) 生 態 經 濟 革 命 : 拯 救 地 球 和 經 濟 的 五 大 步 驟 台 北 : 揚 至 文 化 11.UNCED(1992). Promoting Education and Public Awareness and Training, Agenda 21,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Conches. 六 教 學 進 度 第 一 週 緒 論 第 二 三 週 環 境 倫 理 第 四 五 週 國 土 與 水 資 源 第 六 週 全 球 自 然 保 育 第 七 週 環 境 與 經 濟 發 展 第 八 週 公 平 與 正 義 第 九 週 期 中 考 ( 報 告 ) 第 十 十 一 週 社 區 與 文 化 發 展

101 第 十 二 十 三 週 環 境 行 動 與 聯 盟 第 十 四 週 人 口 與 環 境 第 十 五 週 國 際 責 任 與 參 與 第 十 六 週 環 境 相 關 法 令 第 十 七 週 海 洋 環 境 教 育 第 十 八 週 期 末 考 七. 教 學 評 量 1. 上 課 討 論 10% 2. 期 中 考 試 30% 3. 專 題 製 作 40% 4. 個 人 作 業 20% 八 講 義 網 址 : 本 校 的 Moodle 網 站

102 教 學 綱 要 系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年 級 : 不 限 課 號 / 班 別 學 分 2 課 目 中 文 名 稱 海 洋 漁 業 與 生 活 課 目 英 文 名 稱 Ocean,Fisheries and Life 授 課 時 數 2 博 雅 課 程 教 師 姓 名 王 世 斌 一, 教 學 目 標 Objective 二 先 修 科 目 Pre Course 三 教 材 內 容 Outline 四 教 學 方 式 Teaching Method 本 通 識 課 程 的 目 地 是 希 望 提 供 有 興 趣 於 海 洋 科 學 的 同 學, 一 些 最 基 本 的 海 洋 漁 業 與 資 源 利 用 及 管 理 的 相 關 知 識 本 課 程 以 問 答 的 方 式 設 計 課 程 內 容, 將 海 洋 資 源 的 特 性 利 用 與 管 理 融 入 生 活 相 關 議 題 幫 助 初 學 者 : 從 日 常 生 活 相 關 的 議 題 去 認 識 海 洋, 了 解 漁 業 資 源 的 重 要 性 並 在 人 類 如 何 有 效 的 利 用 與 開 發 此 等 資 源 等, 有 一 通 識 性 的 了 解 無 A. 海 洋 環 境 的 特 色 與 資 源 1. 你 / 妳 所 知 道 的 藍 色 星 球 ; 海 洋 中 有 哪 些 資 源 可 資 利 用? 2. 當 可 以 更 新 的 資 源 (renewable) 變 的 無 法 更 新? B. 海 洋 漁 業 資 源 的 特 性 與 分 佈 3,4. 你 / 妳 知 道 魚 族 的 特 色 嗎? 5,6. 你 / 妳 知 道 魚 族 的 家 庭 結 構 與 興 衰 ( 存 續 ) 嗎? 7. 你 / 妳 認 為 黑 鮪 魚 的 潛 在 資 源 量 會 比 沙 丁 魚 多 嗎? 8. 影 片 : 藍 色 星 球 觀 看 與 省 思 C. 漁 業 資 源 的 開 發 與 利 用 及 衍 生 的 問 題 9. 哪 裡 可 以 找 到 魚? 海 底 撈 針? 還 是 無 處 可 逃? 10. 魚 抓 太 多 了, 會 有 什 麼 問 題? 11. 怎 麼 知 道 資 源 出 了 問 題 呢? 12. 漁 業 的 生 產 與 變 動 可 以 控 制 嗎? 13. 看! 也 可 以 是 一 種 資 源 利 用 方 式 14. 影 片 : 魚 線 的 盡 頭 觀 看 與 省 思 E. 地 球 環 的 境 改 變 與 海 洋 資 源 的 保 育 15. 地 球 為 何 變 暖 了? 極 端 氣 候 的 威 脅? 16. 有 人 說 素 食 可 以 救 地 球, 真 的 嗎? 17. 資 源 的 永 續 = 人 類 的 生 存? 18. 影 片 : 不 願 面 對 的 真 相 觀 看 與 省 思 簡 報 方 式 + 影 片 觀 賞 與 討 論 綜 合 講 授 1

103 五 參 考 書 目 Reference 六 教 學 進 度 Syllabi Reference books: Marine ecological processes. (1995). Valiela, I. (ed.) Springer. 2nd edition. 685 pp. Exploitable Marine Ecosystems: their behaviour and management. (1996). Laevastu, T., Alverson, D.L. and Marasco, R.J. (eds.). Fishing New Books. 321 pp. The effects of fishing on marine ecosystems and communities. (1999). Hall, S.J. (ed.). Blackwell Science. 273 pp. 海 洋 生 態 學 (1999 修 訂 版 ) 邵 廣 昭 著 國 立 編 譯 館. 476 pp. Marine Fisheries Ecology. (2001). Jennings, S., Kaiser, M.J. and Reynolds, J.D. (eds.) Blackwell Science. 417 pp. Handbook of Fish Biology and Fisheries. (2002). Volume 2: Fisheries. Hart, P.J.B. and Reynolds, J.D. (eds.). 410 pp. Marine Conservation Biology. (2005). Norse, E.A. and Crowder, L.B. (eds.). Island Press. Washington. 470pp. 海 洋 資 源 管 理 : 理 論 與 實 務 (2008). 莊 慶 達 等 (7 位 作 者 ). 五 南 出 版 社. 台 北. 192 頁. 同 教 材 內 容 編 號 分 週 講 授 七 評 量 方 式 Evaluation 1. 出 席 率 : 30% 2. 心 得 報 告 :70% 八 講 義 網 址 隨 堂 發 放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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