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343_富邦人壽金安心健康一年定期保險MGD2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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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GD /15 富邦人壽金安心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 一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九條 ) ( 二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四條 第八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 ) ( 三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七條 ) ( 四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 條 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 ( 五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 ( 六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 ( 七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三十二條 )

2 MGD /15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金安心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癌症 ( 輕 保險金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富壽商精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令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 ):ho531.life@fubon.com 第一章總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三個計畫別, 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 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 並記載於保單首頁,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 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責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 專科醫師 :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 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四 等待期間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本契約續保時, 不受九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五 癌症 ( 輕 : 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六 重大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重大疾病項目之一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 一 ) 癌症 ( 重: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

3 MGD /15 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 二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 三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四 ) 腦中風後障礙 ( 重: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五 )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 六 ) 癱瘓 ( 重: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七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七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4 MGD /15 第四條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為繳交續保契約保險費之寬限期 逾期未繳者, 本契約依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 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失蹤或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 第八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 保險期間屆滿時, 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 被保險人年齡或是否已申領癌症 ( 輕 保險金或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 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五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健康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 不論是否已給付過保險金, 本公司應退還本契約健康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5 MGD /15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章壽險第一節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 :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節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 完全失能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6 MGD /15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三章健康險第一節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 : 癌症 ( 輕 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 ( 輕 者,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癌症 ( 輕 保險金給付癌症 ( 輕 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 含續保契約 ), 本公司給付癌症 ( 輕 保險金之責任, 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 :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並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第一至第五週年日, 依上述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限為六年,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受益人亦得於給付期間內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 貼現值請詳閱附表四之貼現值表 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 且經本公司給付後, 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就未給付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依第二項約定之貼現方式給付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後, 始知悉被保險人已身故者, 就已給付之部分, 不負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 本公司仍依第一項之約定繼續給付未到期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 :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三級失能等級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並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第一至第五週年日, 依上述約定給付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限為六年,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受益人亦得於給付期間內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 貼現值請詳閱附表四之貼現值表 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 且經本公司給付後, 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就未給付之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依第二項約定之貼現方式給付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本公司給付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後, 始知悉被保險人已身故者, 就已給付之部分, 不負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 本公司仍依第一項之約定繼續給付未到期之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附表三所列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約定給付期間內, 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 如合併以前的失能程度 ( 含本契約生效前之失能 ), 可領取較嚴重項目的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 本公司自較嚴重失能項目診斷確定日之次一週年日改按較嚴重項目的給付比例, 計算給付剩餘年度之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但就失能程度加重前之已給付年度, 本公司不負追溯給付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 含續保契約 ), 本公司給付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 :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情形者, 本公司僅就第十九條約定負給付責任, 且給付期限不再重行計算

7 MGD /15 第二節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癌症( 輕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或 癌症 ( 輕 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 病理檢驗報告, 如接受外科手術者, 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或 癌症 ( 輕 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申領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或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若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未給付之保險金時, 需另檢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或失能, 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或二至三級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四章其他事項 保險範圍: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中之二項以上者, 本公司僅就其中一項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溢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八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

8 MGD /15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本文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癌症 ( 輕 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 ( 不論已否申請 ), 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9 MGD /15 附表一 : 保險金項目 計畫別 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0 萬 100 萬 200 萬 完全失能保險金 50 萬 100 萬 200 萬 重大疾病保險金 50 萬 100 萬 200 萬 癌症 ( 輕 保險金 2.5 萬 5 萬 10 萬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 僅給付附表二之完全失能 ) 二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 僅給付附表三之失能等級第二至三級 ) 2.5 萬 5 萬 10 萬 2.5 萬乘以附表三失能等級對應之給付比例 5 萬乘以附表三失能等級對應之給付比例 10 萬乘以附表三失能等級對應之給付比例

10 MGD /15 附表二 : 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 項目完全失能程度 1.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註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11 MGD /15 附表三 : 二至三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二至三級失能指下列十項失能程度之一 :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 2 90% 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神經神經障害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3 80%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胸腹胸腹部臟器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部臟障害 ( 註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器理者 3 80% 膀胱機能障害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90% 手指缺損障害 ( 註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3) 上肢上肢機能障害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 註 4)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5) 給付比例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2-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2-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

12 MGD /15 管造口術 ) 註 3: 3-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3-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3-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4: 4-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4-2.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4-3.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4-4.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5: 5-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5-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6: 6-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3 MGD /15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下肢 : 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肩關節左髖關節 (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肩關節右髖關節 (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肘關節左膝關節 (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肘關節右膝關節 (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左踝關節 (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 右腕關節 (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右踝關節 (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4 MGD /15 附表四 : 貼現值表 一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值表 單位 : 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1 25, , , , , , , , , , , , , , , , , ,346 二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值表 單位 : 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1 22, , , , , , , , , , , , , , , , , ,211 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值表 單位 : 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年數 貼現值 1 20, , , , , , , , , , , , , , , , , ,077

15 MGD /15 附表五 : 短期費率表年繳短期費率表 : 期間 日對年繳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 期間 日對半年繳保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 期間 日對季繳保費比 100% 85% 55% 20%

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重大疾病甲 / 乙型定義差異對照表 重大疾病定義 急性心肌 梗塞 甲型 乙型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一 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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