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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產物個人個人健康健康保險臺灣產物彩色人生彩色人生住院醫療住院醫療日額日額保險 ( 甲型 ) ( 給付項目 : 住院日額保險金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疾病疾病 係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疾病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若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惟若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 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指定項目篩檢結果異常而產生之醫療行為, 不受上述等待期之規範 ), 但續保者不受疾病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 ( 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 初次因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醫院病理診斷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詳附表一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2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六條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因罹患本契約所定義 癌症 而住院診療期間,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因癌症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七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份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3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九條契約有效期間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4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 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第十二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

5 費,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受益人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申請 癌症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者, 須附病理檢驗或切片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國際詳細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6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6 卡波西氏肉瘤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其它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7 臺灣產物個人健康個人健康保險臺灣產物彩色人生彩色人生住院醫療住院醫療日額日額保險 ( 乙型 ) ( 給付項目 : 住院日額保險金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加護病房保險金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疾病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疾病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若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惟若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 新生兒先天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指定項目篩檢結果異常而產生之醫療行為, 不受上述等待期之規範 ), 但續保者不受疾病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 ( 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 初次因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醫院病理診斷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詳附表一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 保險範圍

8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六條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因罹患本契約所定義 癌症 而住院診療期間,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因癌症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七條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 ( 含住入及轉出當日 ) 給付 加護病房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八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燒燙傷病房 ( 含燒燙傷加護病房 ) 治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居住燒燙傷病房日數 ( 含住入及轉出當日 ) 給付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九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 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份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9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10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二條契約有效期間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第十五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

11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住院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受益人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申請 癌症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者, 須附病理檢驗或切片報告 五 申請 加護病房保險金 或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者, 須於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中列明入 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日期 六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

12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國際詳細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6 卡波西氏肉瘤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其它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13 臺灣產物個人健康個人健康保險臺灣產物彩色人生彩色人生住院醫療住院醫療日額日額保險 ( 丙型 ) ( 給付項目 : 住院日額保險金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加護病房保險金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疾病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疾病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若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惟若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 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指定項指定項目篩檢結果異常而產生之醫療行為, 不受上述等待期之規範 ), 但續保者不受疾病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 ( 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 初次因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醫院病理診斷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詳附表一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14 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六條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因罹患本契約所定義 癌症 而住院診療期間,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因癌症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七條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 ( 含住入及轉出當日 ) 給付 加護病房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八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燒燙傷病房 ( 含燒燙傷加護病房 ) 治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居住燒燙傷病房日數 ( 含住入及轉出當日 ) 給付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九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 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 本公司除按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條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於住院診療的前一週及出院後的二週內 ( 不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因同一保險事故需門診醫療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四分之一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門診日數給付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 ( 每日門診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 醫療費用收據包含手術費此項目, 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三倍給付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之給付, 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1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份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16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四條契約有效期間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17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第十七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受益人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申請 癌症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者, 須附病理檢驗或切片報告 五 申請 加護病房保險金 或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者, 須於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中

18 列明入 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日期 六 申請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 者, 須於醫療診斷書註明門診之日期 七 申請 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 者, 須附急診診斷證明書 八 申請 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 者, 須附以救護車作醫療運送之證明文件 九 申請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者, 須附醫師手術證明文件 十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國際詳細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6 卡波西氏肉瘤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其它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19 臺灣產物個人健康個人健康保險臺灣產物一年定期癌症癌症保險 ( 給付項目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98 年 7 月 2 日產企字第 號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癌症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後 ( 續保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 初次因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醫院病理診斷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福部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編號 140 至 208 之惡性腫瘤, 詳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 特定癌症 係指前述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下列編號之癌症 : 155: 肝與肝內導管之惡性腫瘤 185: 攝護腺 ( 前列腺 ) 惡性腫瘤 186: 睪丸惡性腫瘤 187: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 以上適用於男性被保險人 ) 174: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79: 子宮惡性腫瘤, 未明示部位者 180: 子宮頸惡性腫瘤 181: 胎盤惡性腫瘤 182: 子宮體惡性腫瘤 183: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 以上適用於女性被保險人 ) 本契約所稱 原位癌原位癌,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後 ( 續保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 初次發生, 經醫院病理診斷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福部衛福部最近刊印之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編號 230 至 234 之疾病, 詳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20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癌症 特定癌症或原位癌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原位癌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初次罹患原位癌 係指被保險人自出生後第一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原位癌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後, 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六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癌症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出生後第一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癌症 本公司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特定癌症時, 本公司除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外, 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出生後第一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特定癌症 本公司給付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本公司同意後, 續保之始日以原契約終日午夜十二時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21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契約效力終止 :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二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 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前 ), 經醫院病理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癌症 特定癌症或原位癌 依第一項第一款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依第一項第二款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三款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一十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受益人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22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六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八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3 附表一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分類號碼 病名 分類號碼 病名 140~149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80 子宮頸惡性腫瘤 140 唇惡性腫瘤 181 胎盤惡性腫瘤 141 舌惡性腫瘤 182 子宮體惡性腫瘤 142 主唾液腺惡性腫瘤 183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143 齒齦惡性腫瘤 184 其他及未明示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44 口底惡性腫瘤 185 攝護腺 ( 前列腺 ) 惡性腫瘤 145 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186 睪丸惡性腫瘤 146 口咽惡性腫瘤 187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47 鼻咽惡性腫瘤 188 膀胱惡性腫瘤 148 下咽惡性腫瘤 189 腎臟及其他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 149 唇 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置之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腹膜之惡性腫瘤 190 眼惡性腫瘤 150 食道惡性腫瘤 191 腦惡性腫瘤 151 胃惡性腫瘤 192 神經系統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152 小腸惡性腫瘤 ( 包括十二指腸 ) 193 甲狀腺惡性腫瘤 153 結腸惡性腫瘤 194 其他內分泌腺及相關結構之惡性腫瘤 154 直腸 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195 其他及部位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96 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 156 膽囊與肝外膽管惡性腫瘤 197 呼吸及消化系統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157 胰惡性腫瘤 198 其他明示位置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158 後腹膜與腹膜之惡性腫瘤 199 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200 淋巴肉瘤及網織肉瘤 160 鼻腔 中耳及副鼻竇之惡性腫瘤 201 何杰金病 161 喉惡性腫瘤 202 淋巴及組織細胞組織之其他惡性腫瘤 162 氣管 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203 多發性骨髓癌及免疫增生性腫瘤 163 胸 ( 肋 ) 膜惡性腫瘤 204 淋巴性白血病 164 胸腺 心臟及中隔之惡性腫瘤 205 骨髓樣白血病 165 呼吸系統與胸內器官之其他及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206 單核球性白血病 170~176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207 其他明示白血病 170 骨及軟骨之惡性腫瘤 208 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171 結締組織與其他軟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172 皮膚惡性黑色腫瘤 230 消化器官原位癌 174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231 呼吸系統原位癌 175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232 皮膚原位癌 176 卡波西氏肉瘤 233 乳房及生殖泌尿系統原位癌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234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原位癌

24 179 子宮惡性腫瘤 未明示部位者 註 : 上開病名如有變更或增列, 以行政院衛福部新公布為準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25 臺灣產物個人健康保險 臺灣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甲型 )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 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 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依第六條約定續保者, 不受上述三十日之限制 (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 二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三 )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

26 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四 )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 五 )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 六 )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七 ) 重大器官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27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 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重大疾病定義之一者,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且保險金額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所致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六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本公司同意後, 續保之始日以原契約終日午夜十二時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28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受益人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接受外科手術者, 另具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手術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29 第十四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五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七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30 臺灣產物個人健康保險 臺灣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乙型 )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欲查詢本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可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 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輕重度之一者重度之一者 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依第六條約定續保者, 不受上述三十日之限制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 一 )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 二 )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31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後殘腦中風後殘障 : ( 一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 二 ) 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 一 ) 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32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 二 ) 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六 癱瘓 : ( 一 ) 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2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 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二 ) 重度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 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細胞移植 :

33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 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重大疾病定義之一且疾病的病況程度屬該疾病重度者 ( 該重大疾病無病況程度區分者不在此限 ),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 若符合第二條約定有區分病況程度之重大疾病定義之一且其疾病的病況程度屬該疾病輕度者,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之 25% 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保險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所致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六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本公司同意後, 續保之始日以原契約終日午夜十二時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

34 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受益人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接受外科手術者, 另具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手術

35 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五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七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36 臺灣產物個人健康個人健康保險臺灣產物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 ( 甲型 )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法負責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請至下列網址 :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 免費申訴電話 : 產企字第 號函備查 依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 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依第六條約定續保者, 不受前述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之限制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後殘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7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六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重大器官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本契約所稱 特定傷病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 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 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依第六條

38 約定續保者, 不受前述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之限制 : 一 再生不良性貧血 :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 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 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 ( 一 ) 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仍需定期輸血 ( 二 )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 三 )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 四 ) 骨髓移植 二 良性腦腫瘤 :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 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 : 腦下垂體腺瘤 腦囊腫 肉芽腫 腦血腫 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三 心臟瓣膜手術 :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 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四 肝硬化症 :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 ( 一 ) 腹水 ( 二 )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 三 )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五 猛暴性肝炎 :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 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 中毒 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 一 ) 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 二 )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 三 ) 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 四 ) 黃疸持續加深 六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39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 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七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八 嚴重燒傷 :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 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經教學醫院確診者 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九 脊髓灰質炎 :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麻痺性疾病, 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 一 ) 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十 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一 運動神經元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十二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三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 ( 一 )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 二 )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 三 )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0 十四 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 一 ) 黃疸 ( 總膽紅素 2mg% 以上 ) ( 二 ) 腹水 ( 三 )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五 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併狼瘡性腎炎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 以上 ), 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 第一級 : 微小病變型 (minimal) 第二級 :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第三級 :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segmental) 第四級 :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第五級 : 膜行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之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重大疾病 或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二條所約定之 重大疾病 或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只給付一次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五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 重大疾病 或 特定傷病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41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六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本公司同意後, 續保之始日以原契約終日午夜十二時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第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42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受益人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接受外科手術者, 另具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手術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五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七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3 附表一嚴重燒傷比例計算表 燒傷部位 \ 年齡 0 歲 1 歲 5 歲 10 歲 15 歲 16 歲以上 頭部 頸部 軀體 兩上臂 兩下臂 兩手部 臀部 生殖器 兩大腿 兩小腿 兩足部 19% 1% 26% 8% 6% 6% 5% 1% 11% 10% 7% 17% 1% 26% 8% 6% 6% 5% 1% 13% 10% 7% 註 : 以上燒傷部位係指全部燒傷而言, 比例則係換算後佔總體表面積之百分比 年齡未出現於上表歲數者, 依各發生部位取相鄰兩歲數之百分比較大者計算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年繳期間 ( 月 ) 對年繳保費比 (%) 期間 ( 月 ) 日 對年繳保費比 (%) % 1% 26% 8% 6% 6% 5% 1% 16% 11% 7% 11% 1% 26% 8% 6% 6% 5% 1% 17% 12% 7% 9% 1% 26% 8% 6% 6% 5% 1% 18% 13% 7% 7% 1% 26% 8% 6% 6% 5% 1% 19% 1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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