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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條款編號 :4041) 核准文號 : 金管保二字第 號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 定義如下 : 一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契約續保時, 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 二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六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七 精神疾病 : 係指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佈之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編號第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 ( 如附表一 ), 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準,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除精神疾病外,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以上者, 自第三十一日起,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起的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除精神疾病外, 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但累計給付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之疾病 ( 含精神疾病 ) 時, 本公司將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 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日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ICD-9-CM 碼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碼中文疾病名稱 304 藥癮 305 非成癮性之藥物濫用 290 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306 心理因素引起之生理功能失調 291 酒精性精神病 307 他處未歸類之特殊症狀或徵候群 292 藥物性精神病 308 急性壓力性反應 ( 心理性 ) 293 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 309 適應不良性反應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 慢性 ) 310 器質性腦損傷後引起之特殊非心理性精神疾患 311 他處未歸類之憂鬱性疾患 295 精神分裂症 312 他處未歸類之行為異常 296 情感性精神病 313 特發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情緒障礙 297 妄想狀態 314 兒童期之過動症候群 298 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 315 特殊性智能發展遲緩 299 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316 精神因素, 伴有他處已歸類之疾病者 300 精神官能症 317 輕度智能不足 301 人格違常 318 其他明示智能不足 302 性心理變態及疾患 319 未明示智能不足 303 酒癮徵候群 ( 條款編號 :5051) 備查文號 : (97) 企字第 號備查文號 : (103) 企字第 號免費申訴電話 : / 6

3 本國泰產物個人特定重大疾病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個人保險主契約訂立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開始日, 係以本附加條款生效日 ( 如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訂立後加保者, 則自加保之翌日 ) 起算第六十一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如要保人依主保險契約之規定續保者, 前項保險責任開始日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 自原投保日起算已達六十一日者 : 以續保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二 自原投保日起算未達六十一日者 : 以六十一日扣除原附加條款屆滿日前已經過日數後, 再依前項規定計算保險責任開始日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第三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 不受前項六十天期間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所稱 特定重大疾病 係指經醫院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 一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心肌部份壞死, 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需定期接受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 條款編號 :6061) 備查文號 : (97) 企字第 號備查文號 : (103) 企字第 號免費申訴電話 : 本國泰產物個人初次罹癌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個人保險主契約訂立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惡性腫瘤, 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被保險人之 初次罹癌保險金額, 給付 初次罹癌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原位癌, 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被保險人之 初次罹癌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 額外給付 初次罹癌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 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罹患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 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附加條款所用之名詞, 定義如下 : 一 初次罹患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至第六十一日開始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罹患終身第一次符合本條第二 三款所稱之 惡性腫瘤 或 原位癌 二 惡性腫瘤 : 係指於保險責任開始日後經醫院醫師之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係一種疾病, 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 而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限 ( 詳如附表一 ) 三 原位癌 : 係指於保險責任開始日後經醫院醫師之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而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原位癌症者為限 ( 詳如附表一 ) 四 醫院 : 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醫院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開始日, 係以本附加條款生效日 ( 如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訂立後加保者, 則自加保之翌日 ) 起算第六十一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如要保人依主保險契約之規定續保者, 前項保險責任開始日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 自原投保日起算已達六十一日者 : 以續保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 二 自原投保日起算未達六十一日者 : 以六十一日扣除原附加條款屆滿日前已經過日數後, 再依前項規定計算保險責任開始日 本附加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附加條款效力終止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將按短期費率計算未到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到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但已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申領 初次罹癌保險金 者, 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於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原位癌者, 本公司無息返還被保險人部分已收受保險費,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癌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師開具之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給付範圍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惡性腫瘤 140 至 149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 至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 至 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 至 175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 至 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 至 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 至 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230 至 234 原位癌 備查文號 : (99) 企字第 號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 突發傷病,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 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之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突發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發生不可預期 突發且急性, 需即時住院治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且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天以內, 未曾接受該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之住院治療者 但保單屆期本公司仍接續承保時, 對前述所稱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不受該一百八十天之限制 四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傷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五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突發傷病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本契約 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突發傷病急診醫療保險金 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等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契約當事人可選擇個別附加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 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 給付 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四十五日為限 3 / 6

4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急診治療且超過 6 小時者, 本公司依其實際支付之急診費用給付 突發傷病急診醫療保險金, 最高給付以被保險人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 每次住院日數達九十日以上者, 本公司按所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佰倍, 給付 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 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 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所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佰倍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符合投保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 國際號碼第 940 或 號所列之傷病, 詳如附表一所示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佰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同一突發傷病,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 一次住院 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傷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日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ICD-9-CM 中文疾病名稱英文疾病名稱碼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2.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臉及頭之燒傷, 未明示位置之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耳 ( 任何部位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眼 ( 伴有臉, 頭及頸其他部位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顎 ( 下巴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鼻 ( 中隔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頭皮 ( 任何部位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前額及頰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 頭及頸多處位置 ( 眼除外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備查文號 : (101) 企字第 號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癌症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後,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且經病理切片檢驗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經血液學檢查, 確 4 / 6

5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 如附表一 ) 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四 癌症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 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五 癌症手術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 並以此癌症為直接原因, 於醫院接受惡性腫瘤及其轉移部位之切除手術 ( 不含切片檢查 ) 治療者 六 骨髓移植 : 係指血液幹細胞移植, 其來源為骨髓 周邊血液幹細胞及臍帶血 七 本契約所稱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額 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日額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額 係指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 癌症住院 於醫院住院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的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本契約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等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契約當事人可選擇個別附加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符合第九條約定住院診療者, 於出院後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給付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的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者, 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在醫院內接受門診治療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接受門診醫療日數 ( 不論其每日實際接受門診醫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 均以一日計 ), 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單年度內實際接受門診醫療日數以不超過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 癌症手術 於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每次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額, 給付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 癌症 於醫院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在醫院內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之日數 ( 不論其每日實際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 均以一日計 ), 給付 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 骨髓移植 於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額, 給付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但每名被保險人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癌症,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或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診斷證明書 ( 應詳載住院 出院日期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 癌症 之相關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 受益人申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院出具之癌症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 癌症 之相關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 受益人申領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院出具之癌症手術診斷證明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 癌症 之相關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 受益人申領 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院出具之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診斷證明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 癌症 之相關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 受益人申領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院出具之骨髓移植醫療證明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 癌症 之相關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 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日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 條款編號 :6067P) 備查文號 : (101) 企字第 號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癌症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後,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且經病理切片檢驗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血液學檢查, 確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 如附表一 ) 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二條所稱之 癌症 而身故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5 / 6

6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四條約定之保險事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 癌症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對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申領 癌症身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被保險人因癌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 醫院出具之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 癌症 之相關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驗或血液學檢查, 確定為癌症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者, 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癌症身故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及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癌症身故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日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二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期間按全年保險費按半年繳保險費按季繳保險費百分比 (%) 百分比 (%) 百分比 (%) 一日 一個月或以下者 超過一個月至滿二個月者 超過二個月至滿三個月者 超過三個月至滿四個月者 超過四個月至滿五個月者 超過五個月至滿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至滿七個月者 超過七個月至滿八個月者 超過八個月至滿九個月者 超過九個月至滿十個月者 超過十個月至滿十一個月者 超過十一個月者 ( 條款編號 :999) 備查文號 : (99) 企字第 號備查文號 : (103) 企字第 號免費申訴電話 : 本國泰產物個人續保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個人保險主契約訂立之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辦理續保手續 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 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續保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 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 繳交次年保險費後, 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未依前條約定繳交續保保險費, 或與本公司另洽投保條件者, 視為不再續保 要保人如欲重新投保應另行填寫要保書及相關資料, 送交本公司重新核保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相關條款之規定 一 投保時, 業務員會主動出示登錄證 告知授權範圍, 並提供審閱保險單條款 為明瞭您投保的內容, 如業務員未主動出示及告知, 請務必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以確保您本身的權益 二 告知義務 :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 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 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詢問告知事項的填寫, 不能有過失遺漏 故意隱瞞或告知不實情事 如有隱匿或不實以致減少保險公司的危險評估時, 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在知悉後一個月解除保險契約 ; 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後, 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 否則, 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並可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不須退還已繳的保險費 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失 三 除外責任 :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的規定 ( 第 121 及 109 條 ), 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此外, 在保險單條款中會有詳細的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消費者請務必審閱清楚 四 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 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其身故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 一 ) 訂立保險契約時, 若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 其身故保險金的給付須於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但保險契約可約定僅承保其殘廢給付, 並反映於所收保費 ( 二 ) 訂立保險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五 貴保戶對於保險契約的權利行使, 以及辦理契約變更 解除以及終止的方式及限制 ( 一 ) 權利行使 : 當發生承保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並儘速檢具理賠所需文件 請務必在事故發生或知悉日起二年內提出理賠申請, 否則依法將喪失理賠請求權 ( 二 ) 契約變更 解除及終止 : 要保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辦理變更保險內容 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但若保險內容包含被保險人身故給付時, 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始得辦理 六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權利 義務及理賠責任 ( 一 ) 權利及義務 :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 應依約定向貴保戶收取保險費, 並出具保險單暨正式保險費收據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承保之責任, 負擔賠償之義務 ( 二 ) 理賠責任 : 本公司應於收齊理賠申請及所需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原因而致未於十五日內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賠償 七 貴保戶除繳交保險費用外, 無須繳交其他費用及違約金 八 本保險商品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本公司所銷售之有效保單皆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該基金之動用條件並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九 因投保契約所生紛爭之處理方式及申訴之管道 ( 一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投保之保險契約發生爭議, 可以向本公司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金管會 ) 申訴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本公司網站客服信箱 : ( 二 ) 如因保險契約爭議涉訟者, 依據各險條款之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雙方約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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