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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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反洗钱基础知识 常见的洗钱渠道有哪些? 洗钱渠道主要有 : 1. 现金走私 ; 2. 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入银行 ; 3. 向现金流量高的行业投资 ; 4. 购置流动性较强的商品 ; 5. 匿名存款或购买不记名有价金融证券 ; 6. 制造显失公平的进出口贸易 ; 7. 注册皮包公司, 虚拟贸易 ; 8. 设立外资公司 ; 9. 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收入 ; 10. 购买保险 ; 11. 实施复杂的金融交易 ; 12. 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匿名账户 ; 13. 利用银行保密法洗钱 哪些交易将受到反洗钱监测?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专门的规章, 当金融交易达到一定金额或符合某种可疑特征时, 金融机构应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例如单笔或当日累计 20 万以上的现金存取 现金兑换 现金汇款等, 或者银行帐户资金短期内分散转入 集中转出且与客户身份或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金融机构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出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并上报

2 哪些机构应该履行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两类 :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 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信用 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2. 二是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 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同时, 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实际工作中还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 即合 法审慎原则 保密原则和与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合作原则 什么是洗钱? 洗钱就是通过隐瞒 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通过某种手法把它变成看似合法资金的行为和过程 主 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 协助转换财产形式 协助转移资金或汇往境外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防范洗钱 风险的通知 ( 银发 [2007]27 号,2007 年 1 月 30 日 ) 各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2007 年 1 月 1 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 以下简称 反洗钱法 )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 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等反洗钱法律和规章陆续实施 为做好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 构的反洗钱工作, 促进合规经营, 规避洗钱风险,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 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切实加强领导, 增强工作主动性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洗钱活动及其相关犯罪的重要渠道之一, 也是国际反洗钱的重要领域 近 几年来,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不断加强, 而证券期货业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相对滞后, 该领域 洗钱案件和风险日益增加, 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这就要求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 从维护政治稳定 社会安定和经 济金融安全的大局以及保障自身机构信誉 稳健经营 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 提高认识, 转变观念, 切实 加强组织领导, 增强紧迫感和主动性, 尽快依法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 认真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 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按照 反洗钱法

3 及配套规章的要求, 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尽快建立起机制健全 制度完善 措施有力 控制有效的反洗钱 工作体系, 保障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依法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 : ( 一 ) 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 度,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 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 二 ) 客户身份识别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在与客户建立业务 关系时, 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进行核对并登记, 不得为身份不 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 三 ) 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 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 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 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 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四 )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 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 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限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 五 )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反洗钱义务 包括 : 按照反洗钱预防 监控制度的要 求, 开展对本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和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 ;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 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 依法配合人民银行进行反洗钱调查等 三 有计划 有步骤地展开工作, 自觉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要在认真学习 领会相关法律规章的基础上, 及早对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做出安排, 包括对相关人员培训, 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建立内控制度, 开发 设计网络软件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建立或完善客户识别制度等 对执行 反洗钱法 和相关规章遇到的困难 问题, 及时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根据 反洗钱法 及相关规章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要求, 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将于今年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反洗钱监督检查工作 对不遵守反洗钱法律规章, 未能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 甚至出现违规经营或洗钱案件的机构及其相关管理 和责任人员, 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 维护金融秩序, 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 制定本法

4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 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 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 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 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 应当依 法采取预防 监控措施, 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制度, 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 非依法律规定,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信息, 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 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 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制定或者会同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监督 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在 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 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 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 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 分析, 并 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 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5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 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获取所必 需的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 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 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 活动, 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 应当审查新机构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 ; 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 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 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 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 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 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 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 信托等业务关系, 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 金融机构还应当 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都应当提供真 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 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 施 ; 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 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

6 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认为必要时, 可以向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 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 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 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 应当及时向反 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 监控制度的要求,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 需要调查核实的, 可以 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 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 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 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 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 准, 可以查阅 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 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藏 篡改或者

7 毁损的文件 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 资料, 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 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金融机构, 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 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 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 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 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 侦查机关认为需 要继续冻结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 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 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 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 十八小时内, 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 洗钱合作, 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 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 ( 二 )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三 )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 四 )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 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8 ( 一 )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 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 ( 四 )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 假名账户的 ; ( 五 ) 违反保密规定, 泄露有关信息的 ; ( 六 ) 拒绝 阻碍反洗钱检查 调查的 ; ( 七 )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 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 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信用合作社 邮 政储汇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 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9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 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 法,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 ;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什么是大额交易报告制度? 大额交易的类型有哪些? 是否要提供大额交易报 告? 大额交易报告制度, 是指凡支付金额在规定数额以上的交易, 不论是否异常都要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 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根据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的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 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 1.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现金结 售汇 现钞兑换 现金汇款 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2. 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 以上的款项划转 3. 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 以及自然人与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 币 5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4. 交易一方为自然人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目前, 根据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 客户与期货公司进行金融交易, 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 由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 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期货公司不需要单独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反洗钱法律法规有哪些? 现行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主要是 一法四令 一法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 四令 分别为 : 1.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 2.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07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

10 3.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2007 年 6 月 11 日起实施 ) 4.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 另外, 与期货业相关的反洗钱规定还有中国证监会 2010 年颁布的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中国 期货业协会 2008 年颁布的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指引 和 2009 年颁布的 期货公司反洗钱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什么是反洗钱? 为什么要反洗钱?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规定 :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 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洗钱活动与上游犯罪活动相互交织, 增强了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 助长走私 毒品 黑社会 贪污贿赂 金融诈骗等严重犯罪, 破坏社会信用体系, 使社会财富大量流失, 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破坏社会公平竞争, 威胁国家安全, 甚至影响国家声誉 因此, 为了打击经济犯罪 遏制严重刑事犯罪, 深化金融改革 维护金融机构的诚信和稳定, 维护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和切身利益, 切实履行反洗钱承诺, 我们要大力推进反洗钱工作, 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 遏制其上游犯罪 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有哪些? 根据我国 刑法 规定, 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为 : 1.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我国有关禁毒法律规定的涉毒犯罪行为 2.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具有相应的内部组织体系, 以暴力 威胁 贿赂腐 蚀等作为基本手段, 为谋取非法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3. 恐怖活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组织 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危害公共安全, 或者以金钱 物质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 4. 走私犯罪 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运输 携带 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 物品以及其他货物 物品进出国 ( 边 ) 境, 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 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 减税或免税的货物 物品,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 或者在内海 领海运输 收购 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物品, 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5. 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私分公共财物, 索取 收受贿赂, 或者以国家机关 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 收买公务行为的犯罪行为 6.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 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

11 犯罪行为 7. 金融诈骗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 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 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什么是洗钱罪?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 洗钱罪是指 明知是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而掩饰 隐瞒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的犯罪 犯罪形式包括 : 提供资金账户,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 金融票据 有价证券,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助资金转移,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 什么是恐怖融资? 根据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的规定, 恐怖融资指以下行为 : 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募集 占有 使用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 ; 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 恐怖活动犯罪 ; 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 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 为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占有 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洗钱的危害是什么? 洗钱是一种将非法收入合法化的活动 犯罪分子通过洗钱积累了大量的财富, 利用这些财富进一步实施犯 罪, 使犯罪更趋向于组织化 洗钱活动与上游犯罪活动相互交织在一起, 对一国的政治 经济 金融 社 会 国家安全等各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害 洗钱的特征有哪些? 1. 洗钱目的的特殊性 洗钱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犯罪所得尽快 合法化, 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 逃避法 律追究和制裁, 实现犯罪收益的安全循环使用 2. 洗钱对象的特定性 洗钱的对象是犯罪收益, 既包括通过贩毒 走私 贪污 贿赂等方式取得的犯罪收 益, 也包括将非法所得的物品变卖出去获取的收益 3. 洗钱过程的隐蔽性 要实现洗钱的目的, 就要改变非法所得的原始形态, 消除可能受到追查的线索, 这 就需要洗钱者经过多种中间形态, 采取多种方式来完成洗钱行为, 因此洗钱的过程都具有隐蔽性 4. 洗钱方式的多样性 由于犯罪收益来源的多样性, 洗钱者会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长期的洗钱活动 发展出了多种多样的洗钱工具, 例如利用空壳公司 伪造商业票据等 专业的洗钱组织更是越来越熟练地 对各种洗钱手段和方式加以组合运用

12 二 反洗钱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 维护金融秩序, 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 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 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 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 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 应当依 法采取预防 监控措施, 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制度, 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 非依法律规定,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信息, 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 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 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制定或者会同

13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监督 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在 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 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 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 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 分析, 并 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 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 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获取所必 需的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 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 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 活动, 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 应当审查新机构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 ; 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 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 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 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 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 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

14 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 信托等业务关系, 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 金融机构还应当 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都应当提供真 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 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 施 ; 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 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 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认为必要时, 可以向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 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 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 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 应当及时向反 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 监控制度的要求,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 需要调查核实的, 可以 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15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 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 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 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 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 准, 可以查阅 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 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藏 篡改或者 毁损的文件 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 资料, 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 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金融机构, 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 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 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 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 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 侦查机关认为需 要继续冻结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 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 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 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 十八小时内, 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 洗钱合作, 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 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6 ( 一 )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 ( 二 )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三 )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 四 )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 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一 )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 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 ( 四 )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 假名账户的 ; ( 五 ) 违反保密规定, 泄露有关信息的 ; ( 六 ) 拒绝 阻碍反洗钱检查 调查的 ; ( 七 )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 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7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 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信用合作社 邮 政储汇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 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 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 法,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 ;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1 号,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 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维护金融秩序,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 一 ) 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 ; ( 二 ) 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 三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 四 )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 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

18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 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 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 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 ( 一 ) 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 ( 二 ) 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 ( 三 ) 监督 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 ( 四 )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 ( 五 ) 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 ( 六 ) 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 ( 七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接收并分析人民币 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 ( 二 )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 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 ( 三 )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 ( 四 )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 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 ( 五 )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 资料 ; ( 六 )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 供

19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 大额交易和可疑 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 非依法律规定,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 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 增强反洗钱工 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 一 )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 要求客户出示 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予以 更新 ; ( 二 )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 ( 三 ) 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完整性有疑问的,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 ( 四 )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 并可从该境外金 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 业务凭证 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 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 发现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0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 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 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非 依法律规定,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 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 予以保密, 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 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 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 查 : ( 一 ) 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并对可能被转移 销毁 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 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 列明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时间安排等内容,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 ; 检查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 和检查通知书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 加盖公章, 送达被检查机构 现场 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 检查评价 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谈 话, 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21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 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 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 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 其说明情况 ; 查阅 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 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藏 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 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 调查通知书 查阅 复制 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 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应当经中 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 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 资料, 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 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金融机构, 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 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 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 应当予以配合 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以书 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 48 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 48 小时内, 未接到侦 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 ( 二 )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22 ( 三 )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 四 )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区别不同情形, 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 二 )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 融行业工作 ; ( 三 )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 ( 市 ) 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 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 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 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3 年 1 月 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同 时废止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2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 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 一 ) 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 ( 二 ) 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三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四 )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23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负责接收人民币 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 的, 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 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 5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 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 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 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 及时以 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 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 告 ; 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收单行报告 ; 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 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 在可疑交易发生 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 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 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 ( 一 )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现 金结售汇 现钞兑换 现金汇款 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 二 ) 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24 ( 三 ) 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 以及自然人与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 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 四 ) 交易一方为自然人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 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 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 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 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 由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 ( 二 ) ( 三 ) ( 四 ) 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 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 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 ( 一 ) 定期存款到期后, 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 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 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 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 存款 ( 二 ) 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 三 ) 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军事机关 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 解放军 武警部队, 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 四 )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 五 ) 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 六 ) 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 七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 八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25 ( 九 ) 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 错账冲正 利息支付 ( 十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 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 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 ( 一 ) 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 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 分散转出, 与客户身份 财务状况 经营业务明显 不符 ( 二 ) 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 三 ) 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 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 内频繁收取法人 其他组织的汇款 ( 四 )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 且短期内出 现大量资金收付 ( 五 ) 与来自于贩毒 走私 恐怖活动 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 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 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 六 ) 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 销户, 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 七 ) 提前偿还贷款, 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 八 ) 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 九 ) 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 十 ) 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 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 十一 )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 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 与 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 十二 )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 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 入 ( 十三 ) 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 清算无关的资金, 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26 ( 十四 ) 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 十五 ) 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 十六 ) 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 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 十七 ) 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 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 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 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 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 兑现大量旅行支票 汇票 ( 十八 ) 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 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 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 ( 一 ) 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 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 测 ( 二 ) 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 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 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 途 ( 三 ) 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 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 四 )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 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 五 ) 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 六 ) 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 然后迅速销户 ( 七 ) 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 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 八 ) 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 而且资金量巨大 ( 九 ) 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 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 等量或者 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 支取资金 ( 十 ) 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 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 完税凭证, 或者提供 伪造 变造的报关单证 完税凭证 ( 十一 ) 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 十二 ) 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27 ( 十三 ) 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 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 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 ( 一 ) 短期内分散投保 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 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 二 ) 频繁投保 退保 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 三 ) 对保险公司的审计 核保 理赔 给付 退保规定异常关注, 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 收益 ( 四 ) 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 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 五 ) 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 名称 住所 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 不真实的 ( 六 ) 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 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 仍坚持购买的 ( 七 ) 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 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 八 ) 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 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 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 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 九 ) 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 而坚决要求退保, 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 十 ) 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 十一 ) 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 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 十二 ) 法人 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 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 十三 ) 法人 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 十四 ) 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 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 十五 ) 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 十六 ) 没有合理的原因, 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 赔偿 给付保险金 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 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 十七 ) 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给付保险金时, 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 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 ; 或

28 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 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 频 率 流向 性质等有异常情形, 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 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 告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 应当进 行分析 识别, 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 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应当 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 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 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 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 ( 要素内容见附表 ), 提供真 实 完整 准确的交易信息, 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 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 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区别不同情形, 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二 )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 融行业工作 ( 三 )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 ( 市 ) 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 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 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 当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 短期 系指 10 个工作日以内, 含 10 个工作日 长期 系指 1 年以上

29 大量 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 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 3 次以上, 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 3 天以上 以上, 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3 年 1 月 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 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 第 2 号 ) 和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 第 3 号 ) 同时废止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7 第 1 号,2007 年 6 月 11 日发布施行 ) 第一条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 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 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 的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 ( 一 ) 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募集 占有 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 二 ) 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 恐怖活动犯罪 ( 三 ) 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 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 四 ) 为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占有 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 一 )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 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三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四 )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 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

30 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 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 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 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 5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 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 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 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八条金融机构怀疑客户 资金 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 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 恐 怖分子 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 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 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 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 ( 一 ) 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 二 ) 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 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 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 三 ) 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保存 管理 运作或者企图保存 管理 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 产的 ( 四 ) 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 五 ) 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 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 六 ) 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 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 或者怀 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 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 七 )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 其他形式财产 交易 客户与恐怖主义 恐怖活动犯 罪 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 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 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 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31 ( 一 )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名单 ( 二 ) 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名单 ( 三 )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名单 ( 四 )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 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 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 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 填报要求参照 金融机构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2 号发布 ) 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区别不同情形, 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 议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二 )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 融行业的工作 ( 三 )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 ( 市 ) 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由上一 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 当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 第 3 号发布 ) 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 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 保存客 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 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2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令 2007 第 2 号,2007 年 6 月 21 日发布,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 维护金融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 一 )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 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三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四 ) 信托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 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 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遵循 了解你的客户 的原则, 针 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 业务关系或者交易, 采取相应的措施, 了解客户及其交易 目的和交易性质,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 准确 完整 保密的原则, 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确保能足以重现 每项交易, 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 监测分析交易情况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 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 合理设计业务 流程和操作规范, 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 有效, 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 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33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 ( 地区 ) 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驻在国家 ( 地区 ) 有更严格要求的, 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 ( 地区 ) 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 但驻在国家 ( 地区 ) 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 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 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 声誉 内部控制 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 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 反恐怖融 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 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 兑业务的机构, 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 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 应当识别客户身份,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 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 币单笔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 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 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 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 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账号 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 住所等信息, 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 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账号 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 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 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 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 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 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 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 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 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 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 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34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 应 当识别客户身份,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 份证明文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 ( 一 ) 资金账户开户 销户 变更, 资金存取等 ( 二 ) 开立基金账户 ( 三 ) 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 挂失 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 挂失 销户 ( 四 ) 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 五 ) 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 六 ) 转托管, 指定交易 撤销指定交易 ( 七 ) 代办股份确认 ( 八 ) 交易密码挂失 ( 九 ) 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 十 ) 开通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 十一 ) 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 十二 ) 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 同, 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2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00 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 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登记投保人 被保险人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 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 1 万 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 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 如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

35 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 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确 认被保险人 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登记被保险人 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 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 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了解信托财 产的来源, 登记委托人 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 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 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 网络 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 应实行 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 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 强化内部管理程序, 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 并考虑地域 业务 行业 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 等因素, 划分风险等级, 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 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在同等条件下, 来自于反洗钱 反 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 ( 地区 ) 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 ( 地区 ) 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 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 对风险等级较高 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 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 账户, 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关注客户及其日 常经营活动 金融交易情况, 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 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 资金用途 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 况等信息, 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客户为外国政要的,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 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 由的, 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 身份识别措施时, 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联系 方式 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

36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 应当识 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 登记信托委托人 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 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 ( 一 ) 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 身份证件号码 注册资本 经营范 围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 二 ) 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 三 )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 人 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 四 ) 客户有洗钱 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 五 ) 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 六 ) 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 七 ) 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 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 ( 一 )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 二 ) 回访客户 ( 三 ) 实地查访 ( 四 ) 向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 五 ) 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 民身份证的, 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 的公民身份信息时, 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 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 份方面的职责, 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 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37 符合下列条件时, 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 不再重复进行已 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 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 ( 一 ) 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 二 ) 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 必要措施 ( 二 ) 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 不存在法律制度 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 三 ) 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 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 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 有效身份证件 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 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 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 ( 一 ) 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 二 ) 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 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 汇款人账号和汇 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 三 ) 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 四 ) 采取必要措施后, 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完整性的 ( 五 )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2 号发布 ) 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 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 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38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 业务凭证 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 易真实情况的合同 业务凭证 单据 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 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 损毁, 防 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 ( 一 ) 客户身份资料, 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5 年 ( 二 ) 交易记录, 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 可疑交易活动, 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 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 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 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 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 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 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 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 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区别不同情形, 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二 )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 融行业的工作 ( 三 )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 ( 市 ) 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由上一 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39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 自然人客户的 身份基本信息 包括客户的姓名 性别 国籍 职业 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 联系方 式, 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和有效期限 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登记客 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 身份基本信息 包括客户的名称 住所 经营范围 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证号码 ; 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 社会活动的执照 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 号码和有效期限 ;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 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 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 ( 试行 ) ( 银发 号,2007 年 5 月 21 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 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 维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 应当遵循合法 合理 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 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 和资料,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 阻碍反洗钱调查,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 提供虚假材料的,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0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 需要调查核实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 反洗钱调查 : ( 一 )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 ( 二 ) 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 ; ( 三 )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 县 ( 市 ) 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 ( 四 ) 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 ; ( 五 ) 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 ; ( 六 ) 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 ; ( 七 ) 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 : ( 一 ) 涉及全国范围的 重大的 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 ; ( 二 ) 跨省的 重大的 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 ; ( 三 ) 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 可能有重大政治 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 ; ( 四 )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 可以报 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调查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调查时, 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省一级分支机构协助调 查的, 可以填写 反洗钱协助调查申请表 ( 见附 1), 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41 第三章调查准备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可疑交易活动时, 应当登记, 作为 反洗钱调查的原始材料, 妥善保管 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对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初步审查, 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 应填写 反洗钱调查审批表 ( 见 附 2), 报行长 ( 主任 ) 或者主管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前应当成立调查组 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均应持有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 调查组设组长一名, 负责组织开展反洗钱 调查 必要时, 可以抽调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 县 ( 市 ) 支行工作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或者可疑交易活动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对重大 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前, 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调查组在实施反洗钱调查前, 应制作 反洗钱调查通知书 ( 见附 3, 附 3-1 适用于现场调查, 附 3-2 适用于书面调查 ), 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的公章 第十六条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 提前通知金融机构, 要求其进行相应准备 第四章调查实施 第十七条调查组实施反洗钱调查, 可以采取书面调查或者现场调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实施反洗钱调查时, 调查组应当调查如下情况 : ( 一 ) 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 ( 二 ) 可疑交易活动是否属实 ; ( 三 ) 可疑交易活动发生的时间 金额 资金来源和去向等 ; ( 四 ) 被调查对象的关联交易情况 ; ( 五 ) 其他与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九条实施现场调查时, 调查组到场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 和 反洗

42 钱调查通知书 调查组组长应当向金融机构说明调查目的 内容, 要求等情况 第二十条实施现场调查时, 调查组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的工作时间进行 询问可以在金融机构进行, 也可以在被询问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询问时, 调查组在场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询问前, 调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和保密的义务, 对与调查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 权利 第二十一条询问时,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 反洗钱调查询问笔录 ( 见附 4)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询问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 并按要求在修改处签名 盖章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 必要时, 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被询问人应当在其提 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 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被询问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作为询问笔录的附件一并保管 第二十二条实施现场调查时, 调查组可以查阅 复制被调查对象的下列资料 : ( 一 ) 账户信息, 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开立 变更或注销账户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 ; ( 二 ) 交易记录, 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中进行资金交易过程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和相关凭证 ; ( 三 ) 其他与被调查对象和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纸质 电子或音像等形式的资料 查阅 复制电子数据应当避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第二十三条调查组可以对可能被转移 隐藏 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封存期间, 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转移 隐藏 篡改或者毁损被封存的文件 资料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封存文件 资料时, 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 反洗钱 调查封存清单 ( 见附 5) 一式二份, 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金融机

43 构, 一份附卷备查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调查人员应当在封存清单上注明 必要时, 调查人员可以对封存的文件 资料进行拍照或扫描 第五章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 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接到金融机构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先行紧急报 案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 县 ( 市 ) 支行接到金融机构报告的, 应当在紧急报案的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 省一级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接到金融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 县 ( 市 ) 支行的 报告后, 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 并填写 临时冻结申请表 ( 见附 6), 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制作 临时冻 结通知书 ( 见附 7),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后正式通知金融机构按要求执行 临时冻结期限为 48 小时, 自金融机构接到 临时冻结通知书 之时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 应 当立即制作 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 ( 见附 8), 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后正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 ( 一 )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的 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 的 ; ( 二 ) 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 48 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第六章调查结束 第三十一条调查组查清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后, 应当及时制作 反洗钱调查报告表 ( 见附 9) 第三十二条制作 反洗钱调查报告表 时, 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

44 ( 一 ) 经调查确认可疑交易活动不属实或者能够排除洗钱嫌疑的, 结束调查 ; ( 二 ) 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调查报告表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行长 ( 主任 ) 或者主管副行 长 ( 副主任 ) 批准 第三十四条结束调查的, 对已经封存的文件 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制作 解除 封存通知书 ( 见附 10), 正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直接报案的, 应当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调查结束或者报案后,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执行本实施细则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制定式样, 反洗钱调查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接收及调查操作程序 ( 银办发 号文印发 ) 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制定的其他规定 ( 不含规章 ) 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 适用本实施细则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 ( 试行 ) ( 银发 号,2007 年 6 月 4 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 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金融机构反洗 钱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应遵守本办法

45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 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地 ( 市 ) 中心支行和县 ( 市 ) 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 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 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六条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 检查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 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 ( 试行 ) ( 银办发 [2006]160 号文印发 ) 立卷归档, 妥善保管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金融机构总部 ; ( 二 )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 ; ( 二 ) 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 查的金融机构 ; 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 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 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场检查准备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 以下简称检查单位 ) 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 况, 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 ( 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 第十二条检查单位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立项 检查单位的反洗钱执法部门就每个被查单位要分别 填写 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 ( 附 1), 制定 现场检查实施方案 ( 附 2), 经本行 ( 部 ) 行长 ( 主任 ) 或者 主管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后组织实施

46 第十三条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实施前应成立现场检查组 检查组成员包括组长 主查人和检查人员 根据实际情况, 可在检查组下成立若干专项检查小组, 每个专项检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的全面工作 职责如下 : ( 一 ) 主持进场会谈和离场会谈 ; ( 二 ) 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 ( 三 ) 决定现场检查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主查人的职责如下 : ( 一 ) 决定现场检查进度 ; ( 二 ) 组织起草 现场检查报告 和 现场检查意见书 等检查文书 ; ( 三 ) 管理被查单位提供的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 ; ( 四 ) 决定现场检查组织和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单位应制作 现场检查通知书 ( 附 3) 一式两份, 一份于进场 5 天前送达被查单位, 另一份 由检查单位留存 对需要立即进场现场检查的, 可在进场时出示 现场检查通知书 需要被查单位于检查组进场前报送或进场时提供有关数据 资料的, 检查单位应在 现场检查通知书 中 具体列明所需数据 资料的内容 范围 第十八条检查组进场前, 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成员进行专项培训, 要求检查组成员掌握现场检查实施方案 现场检查要求和被查单位有关情况, 遵守工作纪律等 第四章现场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向被查单位出示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 和 现场检查通知书, 按 现场检查通知书 确定的时间进驻被查单位 检查组应与被查单位举行进场会谈, 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会谈内容包括 : ( 一 ) 检查组组长宣读 现场检查通知书, 说明检查的目的 内容 时间安排以及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

47 作的要求 ; ( 二 ) 听取被查单位的反洗钱工作介绍 ( 被查单位应提供文字材料交检查组归档 ) 主查人负责编制 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 ( 附 4), 并由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检查组调阅被查单位会计凭证等资料应填制 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 附 5) 一式两份, 由主查 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一份交被查单位, 一份由检查组留存 现场检查结束后, 检查组应将调阅 资料退回被查单位, 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 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 应对检查工作进行记录, 编制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 附 6) 检查组 应对所编制的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 取证材料包括被查单位有关凭证 报表和反洗钱工作 档案等原件或复印件 取证时检查组应不少于两人在场, 并填写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 ( 附 7)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 上应载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过程 ; 证据的编号 名称 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 由检查人员 主查人及证据提供人 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或盖章, 并由被查单 位在所附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行政公章或业务章 证据提供人 被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 检查 人员应当在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 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检查单位行长 ( 主任 ) 或者主管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 检查组可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时, 检查组需填写 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 ( 附 8) 一式两份, 一份由检查组留存, 另一份加盖检查单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单位签收 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 检查组应在 现场检查登记保存 证据材料通知书 上注明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 检查单位应当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按 现场检查通知书 确定的时间离开被查单位 如需延期, 应报本行 ( 部 ) 行长 ( 主 任 ) 或者主管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 并于 现场检查通知书 确定的离场日 3 天前告知被查单位 第二十五条离开被查单位前, 检查组应退还全部借阅材料, 并与被查单位举行离场会谈, 由检查组组长通 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现场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对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进行分类整理, 拟写现场检查总结, 并将现场检查总结和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一并交主查人审核

48 主查人应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检查内容进行复核 综合分析, 制作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 附 9) 检查组 组长应在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的每一页签字 此项工作应于现场检查离场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检查组应将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发给被查单位 被查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对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所述事实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 对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 被查单位应在每一页加盖行政公章, 并由被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 有异议的, 被查单位应提交说明材料及证据, 检查组应予以核实 被查单位超过时限未反馈的, 不影响检查单位根据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在核实现场检查事实并确认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 检查组应起草 现场检查报告 ( 附 10), 报本行 ( 部 ) 行长 ( 主任 ) 或者副行长 ( 副主任 )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 ) 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包括检查内容 范围 时间以及检查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 ( 二 ) 被查单位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 ( 三 ) 被查单位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具体情况 ( 所述事实应与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的内容相一致 ); ( 四 ) 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等情况的建议及其依据 ; ( 五 ) 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后, 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 规章规定的, 检查单位应当直接制作 现场检查意见书 ( 附 11), 经本行 ( 部 ) 行长 ( 主任 ) 或者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 并加盖本行 ( 部 ) 行政公章后, 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书 应当包括检查时间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 定 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结束后, 中国人民银行县 ( 市 ) 支行发现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 律 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 应将现场检查取得的全部材料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 由上一 级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结束后,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根据县 ( 市 ) 支行报送的材料, 发现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 应先制作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 附 12), 经本行 ( 部 ) 行长 ( 主任 ) 或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并加盖本行 ( 部 ) 行政公章后, 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应以检查事实为依据, 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内容应包括检查时间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对被查单位处理的初步意见

49 第三十二条被查单位对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有异议的, 应当在收到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出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出陈述 申辩意见 ; 被查单位陈述的事实 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 发出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 被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 不影响发出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相关证据对被查单位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查单位对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 陈述和申 辩的意见以及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和其他相关证据制作 现场检查意见书, 经本行 ( 部 ) 行长 ( 主任 ) 或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并加盖本行 ( 部 ) 行政公章后, 送交被查单位 本 现场检查意见书 的内容除检查时间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 认定外, 还应当包括对被查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记录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 现场检查意见书 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初步认定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 且依法拟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 第 3 号 ) 对被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 检查单位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 ( 试行 ) ( 银发 [2007]254 号,2007 年 7 月 27 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 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 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 一 )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使用社 ;

50 ( 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 三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 四 ) 信托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 分析评 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 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 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 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地 ( 市 ) 中心支行和县 ( 市 ) 支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 确定信息收集内容, 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 流程, 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 分析指标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 统计报表 信息资料 交易数据 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如实反映反洗 钱工作情况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八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 信息分析评估 非现场监管措施 信息归档等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 ( 一 )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

51 ( 二 ) 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 ; ( 三 ) 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 ; ( 四 ) 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上述第 ( 一 ) 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 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 分支机构 上述第 ( 二 ) 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 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更新 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按季度汇总统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 ( 一 ) 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 ; ( 二 ) 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 ; ( 三 ) 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 ( 四 )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以按季度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或其他渠道收集, 也可以 要求金融机构按季度汇总统计并报送以下反洗钱信息 : ( 一 ) 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 ; ( 二 ) 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的情况 ; ( 三 ) 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临时冻结措施的情况 ; ( 四 ) 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需要调整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反洗 钱信息报送内容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于每半年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将报告日前半年执行驻在国家 ( 地 区 ) 反洗钱规定的情况以及被境外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的情况通过其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重大情况 应及时报告

52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辖内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渠道和 方式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 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集到金融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后, 应按照本办法附 1 至附 7 所 规定的报表格式逐级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 省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 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汇总后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分支机构应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金融机 构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发出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 送通知书 ( 附 8), 要求金融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 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 分类整理, 分 析评估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 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 确认的, 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认和核实 : ( 一 ) 电话询问 ; ( 二 ) 书面询问 ; ( 三 ) 走访金融机构 ; ( 四 ) 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确认和核实的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和第 十一条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电话询问金融机构时, 应填写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 ( 附 9)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询问金融机构时, 应填制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 ( 附

53 10),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询问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自送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书面回复被询 问的问题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走访金融机构时, 应填制 反洗钱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 ( 附 11),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前 2 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 告知金融机构走访调查的目的和需核实的事项 走访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出示执法证 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是 未出示执法证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走访结束后,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 ( 附 12) 并经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签字 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时, 应填制 约见金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 ( 附 13), 经本行 ( 部 ) 行长 ( 主任 ) 或者主管副行长 ( 副主任 ) 批准后提前 2 个工作 日送达金融机构, 告知对方谈话内容 参加人员 时间 地点等 谈话结束后,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 ( 附 14) 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以及设定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指标, 对金融 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查 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评估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问题的, 应及时发出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 ( 附 15), 进行风险提示, 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对违反反洗钱规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并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 应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 的规定办理 对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 应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 有异议的, 应当在收到相关处理文书之日起 10 日内 向发出文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述 申辩意见 金融机构陈述的事实 理由以及提交的证 据成立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金融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 中国人民银 行或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相关非现场监管信息对金融机构有关事实或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 支行应按季度和年度撰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 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 银行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

54 ( 一 ) 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 ( 二 ) 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情况及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 ( 三 ) 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结果, 依法开展现场检查 给予行政处罚 移送等相关处理情况, 以及做出上述处理的依据 ; ( 四 ) 非现场监管实施基本情况 效果以及存在的不足 ; ( 五 ) 改进非现场监管的建议 第五章 信息归档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 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 : ( 一 ) 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统计报表 信息资料 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 容及其他资料信息 ; ( 二 )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各种报表 报告资料或分析材料, 包 括与金融机构的往来函件 电话记录 走访记录 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 分析报告 相关领导的批示 等 ; ( 三 ) 有关部门或个人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的意见 监督信息及举报材料 ; ( 四 ) 媒体报道的金融机构有关反洗钱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进行分类归档, 按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 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要求进行保存 保管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统计表 2. 金融机构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统计表 3. 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情况统计表

55 4.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内部审计情况统计表 5.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情况统计表 6. 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统计表 7. 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 其他机关打击洗钱活动情况统计表 8.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 9.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 10.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 11.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 12.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 13. 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 14.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 15.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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