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业务 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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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资产管理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法律合规部 2016/10

2 目 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3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五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六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八 关于实施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有关问题的规定 九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十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十一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十二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2012 年修订 ) 114 十三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 年修订 ) 十四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3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 规范信托行为, 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 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 营业 公益信托活动, 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 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遵循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 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 遗嘱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 信托合同签订时, 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 受托人承诺信托时, 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 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信托目的 ; ( 二 ) 委托人 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 ( 三 )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 ( 四 ) 信托财产的范围 种类及状况 ; 3

4 ( 五 ) 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 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 可以载明信托期限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托人的报酬 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 对于信托财产,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 不补办的, 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托无效 : ( 一 )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二 )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 ( 三 )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 ( 四 )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 ( 五 )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 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 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 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 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也归入信 托财产 4

5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 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 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 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 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终止, 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存续, 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时, 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 ( 以下简称固有财产 ) 相区别, 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 ( 一 )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 ( 二 )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 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 ( 三 )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 ( 四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委托人 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 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 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依法成 5

6 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及收支情况, 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 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 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 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 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 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 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 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 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 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 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 法律 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 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 信用 谨慎 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 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 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 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6

7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 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 ; 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 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 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 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 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意见不一致时, 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 ;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委托人 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 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及收支情况, 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 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信托文件未作事先 7

8 约定的, 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可以作出补充约定 ; 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 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 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以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 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 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辞任 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 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职责终止 : ( 一 )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 二 )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三 )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 ( 四 ) 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 ( 五 ) 辞任或者被解任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 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 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 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 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委托人选任 ; 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 由受益人选任 ;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至第 ( 六 ) 项所列 8

9 情形之一, 职责终止的, 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 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 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 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 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 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 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 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 ( 一 ) 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 ( 二 ) 其他受益人 ; ( 三 )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但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 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 9

10 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 销该处分行为的,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 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 ( 一 ) 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 ( 二 ) 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 ( 三 ) 经受益人同意 ; ( 四 ) 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托终止 : ( 一 ) 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 ( 二 )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 ( 三 )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 ( 四 )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 ( 五 ) 信托被撤销 ; ( 六 ) 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 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 ( 一 ) 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 ( 二 )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10

11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 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 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 信托视为存续, 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 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 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 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 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 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 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 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 属于公益信托 : ( 一 ) 救济贫困 ; ( 二 ) 救助灾民 ; ( 三 ) 扶助残疾人 ; ( 四 ) 发展教育 科技 文化 艺术 体育事业 ; ( 五 )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 ( 六 )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 维护生态环境 ; ( 七 )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 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11

12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 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 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 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 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 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 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 委托人 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2

13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义务, 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13

14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 ), 进行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 提供行业服务, 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 ( 四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五 )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14

15 ( 七 )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贿赂 渎职 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的 ; ( 二 ) 对所任职的公司 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 监事 厂长 高级管理人员, 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 三 ) 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 到期未清偿的 ; ( 四 )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五 )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其本人 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 15

16 报, 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 登记 审查 处置等管理制度,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 三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资 ; ( 四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 ( 五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 六 )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八 )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 十一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 十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 ( 二 )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 三 )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 ( 四 )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五 )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 ( 六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 16

17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七 ) 玩忽职守,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 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 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 ( 二 ) 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 ( 三 ) 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 ( 四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 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 17

18 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 三 ) 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 四 ) 责令更换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五 ) 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 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 被依法指定托管 接管或者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18

19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 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 ( 二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 三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四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 五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 交割系统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19

20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 二 )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 三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 四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 五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 ( 六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七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 八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20

21 第三十九条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或者未能勤勉尽责, 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 ( 二 ) 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 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 ( 一 ) 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 ; 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三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21

22 第四十四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 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 二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 三 )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 四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五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 六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 ( 七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 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 ( 二 )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 三 )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四 )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行使下列职权 : 22

23 ( 一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二 )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三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 ( 四 )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 ; 其议事规则, 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未经注册, 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 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 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申请报告 ; ( 二 ) 基金合同草案 ; ( 三 )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 ( 四 ) 招募说明书草案 ; ( 五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 六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 ( 三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 四 )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 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 23

24 募集份额总额 ; ( 五 ) 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 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 ( 六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 八 ) 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程序 时间 地点 费用计算方式, 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 ( 九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十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十一 )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 ; ( 十二 )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 十三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 十四 ) 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 ( 十五 )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六 ) 争议解决方式 ; ( 十七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 ( 三 )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 四 )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价格 费用和期限 ; ( 五 ) 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 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 ( 六 )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 ( 七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八 ) 风险警示内容 ; ( 九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24

25 审查, 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注册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 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 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 基金合同成立 ;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 ( 一 )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 25

26 ( 二 )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 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 ( 三 )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 ( 四 )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 ( 五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登记,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业务 ;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26

27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 二 )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 ( 三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九条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价格, 依据申购 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 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 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 ( 一 ) 上市交易的股票 债券 ; ( 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 一 ) 承销证券 ; 27

28 ( 二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三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 四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五 )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 ( 六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 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六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 一 )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 ( 二 ) 基金募集情况 ; ( 三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 四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 ( 五 )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六 )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临时报告 ; ( 八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 九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 ( 十 ) 涉及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28

29 ( 二 )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 ( 三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四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 ( 二 ) 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 四 ) 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终止 : ( 一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 (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 ( 三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二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29

30 第八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 由该日常机构召集 ; 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 但是, 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30

31 第八十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 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 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台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二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 三 ) 基金的出资方式 数额和认缴期限 ; ( 四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 ( 五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六 ) 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 ( 七 ) 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 方式 ; ( 八 ) 基金份额的认购 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 ( 九 ) 基金合同变更 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 ; ( 十 ) 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一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 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一条的 31

32 规定 第九十三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 ( 一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 ( 二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 退出的条件 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 ( 四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 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债券 基金份额, 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 其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 经营期限 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 销售支付 份额登记 估值 投资顾问 评价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 32

33 付, 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划付 第一百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查封 冻结 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的安全 独立,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 核算 估值 投资顾问等事项,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 估值 复核等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 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 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得隐匿 伪造 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零三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 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禁止误导投资人, 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 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33

34 第一百零六条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委托, 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 恪尽职守, 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八条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 行政法规, 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 ( 二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 三 ) 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 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 ( 四 ) 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 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 ( 五 ) 提供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交流, 推动行业创新, 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 ( 六 ) 对会员之间 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 34

35 ( 七 ) 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 备案 ; ( 八 ) 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并行使审批 核准或者注册权 ;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 ; ( 三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予以公告 ; ( 四 )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并监督实施 ; ( 五 )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 ( 六 ) 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 ( 二 )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 三 )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 ( 四 ) 查阅 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 通讯记录等资料 ; ( 五 ) 查阅 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 登记过户记录 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 ( 六 )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 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 伪造 毁损重要证据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 35

36 ( 七 )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 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 案情复杂的, 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 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接受监督, 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 被调查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 或者离职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规定的期限内, 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未按照本法第 36

37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 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 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 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未经核准, 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责令停止,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7

38 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 责令停止, 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动用募集的资金的, 责令返还,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 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 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登记, 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 38

39 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 39

40 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 伪造 篡改 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 基金评价服务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 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 有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没收业务收入, 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40

41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拒绝 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情节严重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 罚金,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 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 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 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 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国务院关于进 41

42 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 股权 债券 期货 期权 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 其登记备案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微博 ]) 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 ( 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 ) 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 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 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 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 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 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 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 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 提供行业服务, 促进行业发展 42

43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 ( 一 ) 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 二 )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 ( 三 ) 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 ( 四 ) 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 ( 五 )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 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 ( 一 ) 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 ( 二 ) 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 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 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 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 三 )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 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 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 ( 四 )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 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 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 ; 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 43

44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 ( 一 ) 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 ( 二 ) 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 股票 债券 基金份额 资产管理计划 银行理财产品 信托计划 保险产品 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 ( 一 ) 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 ( 二 ) 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 ( 三 )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 契约等非法人形式, 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 符合本条第 ( 一 ) ( 二 ) ( 四 ) 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 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和布告 传单 手机短信 微信 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4

45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 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 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 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 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 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 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 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 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 基金合同应当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 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 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 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 应当建立 45

46 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不得有以下行为 : ( 一 )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 ( 二 )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 三 )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 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 ; ( 四 )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 ( 五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六 ) 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 ( 七 ) 玩忽职守,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 八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 ( 九 )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 资产负债 投资收益分配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 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发生重大事项的,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 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 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第六章行业自律 46

47 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 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 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 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 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 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受理投资者投诉, 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 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 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 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47

48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 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 基金备案 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 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 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 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 在账户开立 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 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 按照 证券法 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有关规定的, 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8

49 四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 以下简称子公司 ) 的行为,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 公司法 设立, 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 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 司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 力, 全面评估论证, 合理审慎决策, 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 第四条子公司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活动 监督管理等事项, 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等法 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和自律规则, 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子公司的设立 49

50 第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 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在技术合作 管理服务 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 ( 二 ) 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 提高竞争能力 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五 )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 税务 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任何机 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设立子公司,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 一 ) 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 准确 完整 合规的承诺函 ; ( 二 ) 申请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 子公司的名称 经营范围 设立方案 股东资格条件等, 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 ( 三 ) 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 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 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 ( 四 ) 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 决定及发起协议 ; ( 五 ) 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 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 ( 六 ) 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 50

51 ( 七 ) 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 ( 八 ) 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 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 ) 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 九 ) 子公司章程草案 ; ( 十 ) 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 ( 十一 ) 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 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 办公场所购置 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 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 ( 十二 ) 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 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 ( 十三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 十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销售业务的, 还 应当同时按照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 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 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经营行为不得存 在利益冲突 51

52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 子公司其他股东 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 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 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 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 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 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 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 系, 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 按照合 规 精简 高效的原则, 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为子公司的研 究 风险控制 监察稽核 人力资源管理 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 和服务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 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 52

53 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 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 并在基金管 理公司年度报告 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子公司应当按照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 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 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保持公 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子公司应当参照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 则 的要求, 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履行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的义务, 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公司 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 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 共享收益, 并应自投资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时间 价格 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 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 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 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 理 基金销售等业务, 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 ( 一 ) 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 53

54 ( 二 ) 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托管 接管 撤销等监管措 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 ( 三 ) 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中国证监 会不予受理 ; 已经受理的, 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 经营运作 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 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 ( 二 ) 变更持股 25% 以上的股东 ; ( 三 ) 变更经营范围 ; ( 四 ) 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解散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变更名称 住所 ; ( 二 ) 变更持股 25% 以下的股东 ; ( 三 )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 ( 四 ) 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 ( 五 ) 修改公司章程 ; ( 六 ) 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 ( 七 )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 54

55 ( 八 ) 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 ( 九 ) 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 ( 十 )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监察稽核季度报告 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财务报表等资料, 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 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 业务运营 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 理 财务状况 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 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 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 ( 二 ) 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 ( 三 ) 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 ( 四 ) 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 ( 五 ) 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 ( 六 ) 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55

56 第三十六条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及市场秩序 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 基金管理公司清理 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 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 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擅自设立子公司 ; ( 二 ) 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 ( 三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 ( 四 )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 ( 五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 ( 六 )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 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 ( 七 ) 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 重大遗漏 ; ( 八 ) 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 ( 九 ) 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 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 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 适用 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56

57 五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 规范市场行为, 强化风险管控,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和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是指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 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 一 ) 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 如零风险 收益有保障 本金无忧等 ; ( 二 ) 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 保本 字样 ; ( 三 ) 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 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 ( 四 ) 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 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 ( 五 ) 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仍予以销售确认, 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 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 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 ( 六 )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 200 人, 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 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 ( 七 ) 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 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等方式, 布告 传单 短信 微信 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 向不特定对象 57

58 宣传具体产品, 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 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 ( 八 ) 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 未真实 准确 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 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 收益分配内容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 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 ( 九 ) 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 ( 十 ) 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 ( 十一 )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 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 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不得违背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 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 ( 一 ) 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 提前终止罚息 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 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 ( 二 ) 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 ( 三 ) 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 收益分配情况 风控措施等信息 ; ( 四 ) 股票类 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1 倍, 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3 倍, 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2 倍 ; ( 五 ) 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 ( 六 )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 结构化 或 分级 字样 ; ( 七 )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140%, 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 即 一对多 ) 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200% 58

59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 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 ( 一 ) 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 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 ( 二 ) 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 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 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 ( 三 ) 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 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 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 ( 四 ) 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 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 ( 五 ) 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 ( 六 ) 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 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 一 ) 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 ( 二 ) 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 ( 三 ) 通过穿透核查, 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 一 )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 分账户 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 期货账户出借他人, 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 59

60 ( 二 ) 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 交易通道 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 ( 三 ) 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 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 ( 四 ) 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 子伞委托人 ( 或其关联方 ) 分别实施投资决策, 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 期货账户 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 利益输送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 一 ) 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 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 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 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 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 充分的除外 ; ( 二 ) 以利益输送为目的, 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 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 ( 三 ) 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 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 ( 四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五 ) 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 ( 六 ) 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 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 ( 七 ) 侵占 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 资金池 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 ( 一 ) 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 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 60

61 ( 二 ) 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 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 ( 三 ) 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 独立核算, 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 ( 四 ) 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 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 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 ( 五 ) 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 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 ( 六 ) 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 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 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 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 一 ) 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 ( 二 ) 递延周期不足 3 年, 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 40%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 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责令改正 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 ;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 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 61

62 ( 一 )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 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 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 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二 ) 杠杆倍数 = 优先级份额 / 劣后级份额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 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 三 ) 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四 ) 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投资于银行存款 标准化债券 债券型基金 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五 ) 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 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六 ) 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七 ) 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 采取不同确定方法, 在集中交易市场, 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 ; 在非集中交易市场, 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 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 八 ) 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 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 2. 具备 3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 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 3 人 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62

63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6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 按以下要求执行 : ( 一 ) 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 ( 二 ) 项的, 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 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 或者予以清盘, 不得续期 ( 二 ) 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 ( 一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第 ( 七 ) 项的, 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 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 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 不得续期 ( 三 ) 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 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 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 不得续期 ( 四 ) 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 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六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 为规范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促进该项业务健康发展, 现将加强风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坚持稳健 审慎的经营理念, 综合考虑自身人员配备 投资研究能力 客户服务水平 技术系统建设 风险管理能力 内部监控水平等因素, 合理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着眼于培养主动管理能力, 着力开发主动管理产品, 不应盲目开展与自身业务和风险管理能力不相匹配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二 建立健全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相关风险管理制度, 对合作方选择 项目筛选 项目审批 资金划拨 后期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 并建立动态风险监测机制, 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 信用风险 操作风险 法律风险 三 建立合作方遴选机制, 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 对合作方的内部控制 财务状况 合规状况 诚信状况 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 审慎选择合作机构 63

64 四 建立项目遴选机制, 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 对项目进行独立尽职调查, 对融资主体 标的资产 资金用途 还款来源 担保方资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慎决策, 不得完全依赖合作方的推荐和调查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关注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不得将资金投资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融资项目 五 加强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相关合同的审核, 明确规定各方的法律责任, 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不得在合同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违规向投资者承诺收益 保障本金 六 严格执行销售适用性原则, 在销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时, 应明确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要求相关销售机构依法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 七 对不同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实行分别核算 分别管理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标准进行投资, 实现每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 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委托人披露投资组合情况 八 根据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书面指令进行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要求委托人书面承诺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 并要求委托人对根据其指令实施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含同期限届满 提前终止时, 受托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九 加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管理, 设有定期参与和退出机制的计划, 应当制定流动性安排的具体措施, 实现委托人在开放期的正常退出 十 完善内部管理机制, 严禁下列行为 : (1) 公司人员违反内部审批流程, 使用公章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 (2)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核实相关经办人身份及印章印鉴 ; (3) 未遵守审批流程, 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对外划拨资金 ; (4) 在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资产管理账户与关联账户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 (5) 向与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无关的第三方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十一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对业务人员的薪酬激励应与项目风险挂钩, 防止片面追求项目数量与管理规模而忽视风险的短期行为 64

65 十二 加强合规教育, 提高业务人员的合规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准, 有效防范利益输送 商业贿赂 十三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应当督促子公司建立健全各项风险管理制度, 实施内部审计稽核,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子公司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核查 ; 明确子公司汇报路径, 建立风险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提高子公司应急能力和水平 十四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各机构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 将根据协会自律规则, 视情节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提醒 警告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暂停会员资格 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措施 情节严重的, 协会将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3 年 11 月 26 日 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 险管理的通知 证监办发 [ 2014]26 号 北京 上海 广东 深圳 天津 重庆 浙江证监局, 中国证券业 证券. 投资 基金业协会 : 为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 以下简称专户业务 ), 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授权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公司对专户产品进行备案管理, 加强对专户业务风险的预研预判 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公司 ( 以下简称中证监测中心 ) 为我会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管理的机构, 目前承担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的监测分析等工作, 配备有专业分析团队, 拥有较为完善的信息技术系统, 具有丰富的监测分析经验 我会决定, 自 年 5 月 1 日起, 委托中证监测中心对专户产品进行监测分析, 加强对专户业务风险的预研预判, 有效防范潜在风险 65

66 二 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强化合规管理, 牢牢守住台规底线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 以下简称子公司 ) 开展专户业务应当遵守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84 号 )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证监会令第 83 号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 证监会公告 [ 2012]32 号 ) 等法律规章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范 相关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子公司牢牢守住合规底线, 不得有以下行为 : ( 一 ) 损害客户利益 利用专户产品为客户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牟取利益 ;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专户产品 ; 侵占 挪用专户产品财产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利用母子公司间不当关联交易, 实施利益输送 ( 二 ) 不当宣传推介产品 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单个专户产品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超过规定人数或者采用公开宣传推介方式募集资金 ; 未遵守销售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未向客户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虚假宣传或者夸大宣传产品特性, 不实陈述过往业绩, 误导欺诈客户 三 督促子公司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起步较晚, 日常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制度亟待加强 相关证监局应当高度重视子公司的制度建设工作, 督促辖区子公司根据各类业务的不同风险特质, 尽快完善业务流程, 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业务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执行, 重点包括 : ( 一 ) 加强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 子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受托人责任, 勤勉尽责, 审慎投资, 在合作方选择 项目筛选 项目审批 资金划拨 后期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 ; 强化流程管理, 细化尽职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进行外部尽职调查 ; 专人负责项目投后管理, 全程跟踪项目进展情况, 确保对投资项目心中有数, 应对有策 ; 建立资金划拨复核确认制度, 严防操作风险 ( 二 ) 单独管理 建账和核算 对于公司专户产品实行单独管理 建账和核算 ; 专户产品募集的资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标准进行 66

67 投资, 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 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客卢披露投资组合情况 ; 子公司不得通过 一对多 专户开展通道业务 ( 三 ) 规范通道业务 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的, 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 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 应当建立合作方遴选机制, 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 对合作方的资质 信用状况 管理能力 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 审慎选择合作方 ; 子公司应当建立防范利益冲突机制, 有效防范专户产品与合作方及其管理的其他产品之间发生利益输送, 防止专户产品发生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 审慎投资 子公司专户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投资, 不得投资于高污染 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 审慎投资融资平台 房地产 矿业 产能过剩行业 影子银行业务等潜在风险隐患较高的领域, ( 五 ) 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 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动态风控监测机制, 充分关注各种市场因素引发的流动性风险, 合理配置资产, 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 切实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 六 ) 做好客户服务 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合同的约定, 及时向客户披露专户产品的运作情况, 不得有虚假披露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项目出现重大风险的, 应当及时通报客户, 做好客户安抚解释工作 ( 七 ) 建立应急机制 予公司应当根据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评估情况, 准备整体应对风险的预案, 并做到每一个产品均有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和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 债务重组 债务转让 向担保人追偿 司法解决等, 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八 ) 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子公司应当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项目终身负责制, 责任明确到人, 合理确定业务人员 管理团队的项目提成, 不得为追求项目数量与管理规模对业务人员 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 ; 子公司应当建立递延支付薪酬和奖金制度, 业务人员和管理团队的薪酬 奖金等必须与项目风险挂钩, 留存与项目风险相匹配的部分薪酬和奖金, 在产品或者项目合同到期 本金及收益按时足额支付投资者后, 再予以发放, 切实杜绝忽视风险的短期行为 ; 严禁员工私下接受融资方任何形式的回报, 严禁私设小金库, 杜绝商业贿赂, 防范员工 67

68 道德风险 ( 九 ) 强化母公司管控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通过派驻董事 监事等, 切实履行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 完善子公司的治理结构, 定期对子公司实施内部审计稽核, 检查子公司业务开展情况, 督促子公司建立健全各项风险管理制度 对于已开展的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的子公司专户业务, 相关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子公司结合 年已布置的自查和会计师事务所内控核查要求, 认真做好清理整改工作 相关证监局应当按照 关于印发 (20 14 年度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 的通知 ( 证监办发 <2014> 16 号 ) 的要求对子公司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抓紧制订分类风险管理指引, 针对子公司内部管理 通道类业务和创新类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点, 构建业务分类规范指引体系, 明确业务开展要求, 引导子公司做好尽职调查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等工作 四 引导新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优先开展公募基金业务, 推进公募基金业务 专户业务协调发展 公募基金业务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主业, 新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集中力量发展公募基金业务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不满年一年或者其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低于 50 亿元的, 我会将暂缓审核其设立子公司的申请 相关证监局应当督促已经设立子公司但仍未开展公募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抓紧布局公募基金产品的研发和销售, 推进公募基金 专户业务协调发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八 关于实施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有关问题的 规定 证监会公告 [2012]23 号 一 符合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证监会令第 83 号 )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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