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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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义务, 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 ), 进行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 提供行业服务, 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 ( 四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五 )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贿赂 渎职 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

3 刑罚的 ; ( 二 ) 对所任职的公司 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 监事 厂长 高级管理人员, 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 三 ) 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 到期未清偿的 ; ( 四 )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五 )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 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其本人 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 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 登记 审查 处置等管理制度,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 三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资 ; ( 四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 ( 五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 六 )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八 )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 十一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 十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 ( 二 )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 三 )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 ( 四 )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4 ( 五 )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 ( 六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七 ) 玩忽职守,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 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 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 ( 二 ) 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 ( 三 ) 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 ( 四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 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 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 三 ) 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 四 ) 责令更换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五 ) 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 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 被依法指定托管 接管或

5 者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 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三十三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担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 ( 二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 三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四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 五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 交割系统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 二 )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 三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 四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 五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

6 ( 六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七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 八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或者未能勤勉尽责, 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 ( 二 ) 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 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 ( 一 ) 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 ; 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四十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 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

7 称开放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 二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 三 )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 四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五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 六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 ( 七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 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 ( 二 )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 三 )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四 )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二 )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三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 ( 四 )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 ; 其议事规则, 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五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五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未经注册, 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 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 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申请报告 ; ( 二 ) 基金合同草案 ; ( 三 )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 ( 四 ) 招募说明书草案 ; ( 五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8 ( 六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 ( 三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 四 )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 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 ( 五 ) 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 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 ( 六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 八 ) 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程序 时间 地点 费用计算方式, 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 ( 九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十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十一 )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 ; ( 十二 )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 十三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 十四 ) 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 ( 十五 )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六 ) 争议解决方式 ; ( 十七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 ( 三 )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 四 )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价格 费用和期限 ; ( 五 ) 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 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 ( 六 )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 ( 七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八 ) 风险警示内容 ; ( 九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注册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 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 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9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一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 基金合同成立 ;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 ( 一 )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 ( 二 )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六十二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 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 ( 三 )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 ( 四 )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 ( 五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登记,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业务 ;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第六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 二 )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 ( 三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0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九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价格, 依据申购 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 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一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七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 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 ( 一 ) 上市交易的股票 债券 ; ( 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四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 一 ) 承销证券 ; ( 二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三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 四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五 )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 ( 六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 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 一 )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 ( 二 ) 基金募集情况 ; ( 三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 四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 ( 五 )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六 )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11 ( 七 ) 临时报告 ; ( 八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 九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 ( 十 ) 涉及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二 )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 ( 三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四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七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八十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 ( 二 ) 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 四 ) 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终止 : ( 一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 (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 ( 三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八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 由该日常机构召集 ; 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12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 但是, 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八十八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 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九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九十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 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台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三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二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 三 ) 基金的出资方式 数额和认缴期限 ; ( 四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 ( 五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六 ) 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 ( 七 ) 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 方式 ; ( 八 ) 基金份额的认购 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 ( 九 ) 基金合同变更 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 ; ( 十 ) 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一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 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 ( 一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

13 所 ; ( 二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 退出的条件 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 ( 四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五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 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债券 基金份额, 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 其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 经营期限 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第九十八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 销售支付 份额登记 估值 投资顾问 评价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一百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 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划付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查封 冻结 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的安全 独立,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 核算 估值 投资顾问等事项,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 估值 复核等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三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 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 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得隐匿 伪造 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零四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 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

14 展基金评价业务, 禁止误导投资人, 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六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 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委托, 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 恪尽职守, 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一十条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 行政法规, 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 ( 二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 三 ) 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 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 ( 四 ) 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 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 ( 五 ) 提供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交流, 推动行业创新, 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 ( 六 ) 对会员之间 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 ( 七 ) 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 备案 ; ( 八 ) 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并行使审批 核准或者注册权 ;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 ; ( 三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予以公告 ; ( 四 )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并监督实施 ; ( 五 )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 ( 六 ) 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

15 业务资料 ; ( 二 )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 三 )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 ( 四 ) 查阅 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 通讯记录等资料 ; ( 五 ) 查阅 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 登记过户记录 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 ( 六 )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 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 伪造 毁损重要证据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 ( 七 )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 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 案情复杂的, 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 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接受监督, 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 被调查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 或者离职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规定的期限内, 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 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16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 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 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未经核准, 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责令停止,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 责令停止, 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 动用募集的资金的, 责令返还,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 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 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17 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登记, 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 伪造 篡改 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 基金评价服务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 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 有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

18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没收业务收入, 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拒绝 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情节严重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 罚金,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 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 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 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 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恪守诚信, 审慎勤勉, 忠实尽责,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股东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 ; ( 二 ) 有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 ( 三 ) 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 ( 四 )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 投资 估值 营销等业务的人员,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业务人员不少于 15 人, 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分工合理 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 ( 七 )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 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 ( 八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 以下简称持股比例 ) 在 5% 以上的股东,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注册资本 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资产质量良好 ; ( 二 ) 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公司治理健全, 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20 ( 四 ) 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五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六 )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 税务 工商等行政机关, 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 25% 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从事证券经营 证券投资咨询 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 ; ( 三 )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 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 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 其他持股比例在 5% 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 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 财务稳健, 资信良好,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 ( 二 )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 ( 三 ) 实缴资本不少于 3 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 ( 四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 累计 ( 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 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不得超过 2 家, 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 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 股东发生变动的, 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

21 理公司设立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 一 ) 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 ( 二 ) 采取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 ( 三 ) 自受理之日起 5 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 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向中国证监会领取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 1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 解散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 一 ) 变更持股 5% 以上的股东 ; ( 二 ) 变更持股不足 5% 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 ( 三 ) 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 5%; ( 四 ) 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 注册资本 股东持股比例后, 股东的条件 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 遵守在认购 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 公司法 的规定, 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三 ) 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 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 股权托管 信托合同 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 ( 四 ) 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 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 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 ) 会做出决议之

22 日起 60 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 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 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 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 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 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 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 以上的股东, 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 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的, 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 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内容变更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 变更 撤销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 设立子公司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可以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 基金销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 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 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 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 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墙制度, 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对子公司 分支机构的业务 人员 财务等的监督和日常管理, 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 租赁 托管 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23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公司治理健全, 内部监控完善, 经营稳定, 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 ( 二 ) 公司最近 1 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四 ) 拟设立的子公司 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办公场所 业务人员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五 ) 拟设立的子公司 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 ) 会做出决议之日起 60 日内,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的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子公司 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 撤销分支机构, 应当自变更 撤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 应当自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 撤销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子公司 分支机构的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建立组织机构健全 职责划分清晰 制衡监督有效 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 保持公司规范运作,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不得虚假出资 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24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 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 3 年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 ( 大 ) 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 ( 大 ) 会依法行使权利, 不得越过股东 ( 大 ) 会 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不得在证券承销 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 50% 以上的, 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 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 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公司基本制度, 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监督 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 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 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 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 盈利增长等为主要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 50% 以上的, 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 1/3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 3 人, 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 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 勤勉尽责, 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 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 应当经过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 ( 一 ) 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 ( 二 ) 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 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 ( 三 ) 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 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 对董事会负责, 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并向董事会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 董事会履行职责

25 的监督作用, 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 1/2 不设监事会的, 执行监事中至少有 1 名职工代表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 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 不得为股东 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及有关各方, 在基金管 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恪尽职守, 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 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 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 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 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 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 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建立科学合理 控制严密 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 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 保持经营运作合法 合规, 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 有效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 研究 决策 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 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 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行业监管要求 行业技术标准, 遵循安全性 实用性 可操作性原则, 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规范岗位职责, 强化员工培训, 建立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 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 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 加强销售管理, 规范基金宣传推介, 不得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满足公司运营 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 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 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运用固有资金, 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

26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 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 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 核算 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 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 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 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 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 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 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 10 日内,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 内容 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 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开展受托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 经营运作规范, 财务状况良好, 有与受托办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并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 应急处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等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 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 并保守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 已经受理的, 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 内部监控 经营运作 风险状况, 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 ( 一 ) 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 ( 二 ) 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 ( 三 ) 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 ( 四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27 第六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 告和年度评价报告 ; 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 自年度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变更持股 5% 以下的股东 ; ( 二 ) 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 5%; ( 三 ) 变更名称 住所 ; ( 四 ) 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 ; ( 五 ) 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 ; ( 六 ) 公司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刑事 行政处罚 ; ( 七 ) 公司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 ( 八 ) 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 ( 九 ) 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 ( 十 ) 面临重大诉讼 ; ( 十一 )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第 ( 六 ) 项至第 ( 十一 ) 项规定事项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并在 5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名称 住所变更 ; ( 二 )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 ( 三 ) 主要股东连续 3 年亏损 ; ( 四 ) 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 ( 五 ) 决定处分其股权 ; ( 六 ) 发生合并 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 债务重组 ; ( 七 ) 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 ( 八 ) 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托管 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 ( 九 ) 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 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 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 如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 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

28 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 内容和频率 : ( 一 ) 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会议记录 报表 凭证和其他资料 ; ( 三 ) 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 ( 四 ) 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五 ) 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 检查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 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 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拖延提供有关资料, 或者提供不真实 不准确 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 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七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 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 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 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 以上股权, 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 ( 二 ) 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 ( 三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 ( 四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 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 强令 指使 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

29 ( 一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 ( 大 ) 会 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二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 ( 大 ) 会 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 三 )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 ( 四 )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 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公司治理不健全, 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完整性和统一性 ; ( 二 )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 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 ( 三 ) 对子公司 分支机构管理松懈, 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 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 ( 四 ) 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 ; 限制分配红利, 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 4000 万元人民币, 或者现金 银行存款 国 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 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 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30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 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八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22 号 ) 同时废止

31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 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 ), 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 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 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 恪守诚信, 审慎勤勉, 忠实尽责,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制定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 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二 )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 ( 三 ) 具有 3 年以上基金 证券 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 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 会计 监察 稽核等工作经历 ; ( 四 ) 没有 公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 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 ( 五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证券 银行 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32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 ( 一 )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 以下简称拟任人 ) 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 ( 二 ) 相关会议的决议 ; ( 三 ) 前条第 ( 三 ) 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 ( 四 ) 最近 3 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 ( 五 )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 ( 六 ) 拟任人身份 学历 学位证明复印件 ; ( 七 )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 ( 八 )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 ( 九 ) 任职条件 任职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 ( 十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 ( 二 ) 项 第 ( 九 ) 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 一式 3 份 原件是外文的, 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 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 考察 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 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 除有正当理由的外, 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 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 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报送任职 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的条件

33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 5 年以上金融 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 ( 二 )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 ( 四 )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董事 监事 基金经理 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 ( 五 )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 ( 一 )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 ( 二 ) 相关会议的决议 ; ( 三 ) 本办法第七条第 ( 四 ) 项至第 ( 六 ) 项 第 ( 九 ) 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 5 年以上金融 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 ( 二 ) 项至第 ( 五 ) 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四 ) 项和第 ( 五 ) 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 ( 一 )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 ( 二 ) 相关会议的决议 ; ( 三 ) 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 ( 四 ) 本办法第七条第 ( 四 ) 项至第 ( 七 ) 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职务, 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 ( 一 ) 免职报告 ; ( 二 ) 相关会议的决议 ; ( 三 )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 ( 一 ) 项和第 ( 二 ) 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34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 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 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 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勤勉尽责, 切实履行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 不得滥用职权, 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 参加公司的活动, 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 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 有效执行公司制度, 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 促进公司持续 稳定 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 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对公司各项制度 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 审慎勤勉, 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 不受他人干预, 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应当建立 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35 第二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 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 跟踪行 业发展动态,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 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 中国证监会 3 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 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 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并自批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 董事兼职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 一 )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 ( 二 ) 辞职 离职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 ( 三 ) 拟因私出境 1 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 ( 四 )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 ( 五 )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 ( 六 )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 公司总经理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 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或者被工商 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6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 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 90 日,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 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 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 进行监管谈话 : ( 一 )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 ( 二 )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执行不力, 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 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 ; ( 三 ) 违反诚信 审慎 勤勉 忠实义务 ; ( 四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 ( 一 ) 最近 1 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 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 或者在收到警示函 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 ( 二 ) 最近 1 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 ( 三 ) 擅离职守 ; ( 四 )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 隐瞒重大事项, 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 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 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 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7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 制度, 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 对离任审计 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 总经理离任的, 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并自离任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 ; 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 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 督察长 基金经理离任的, 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 并自离任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 并自离任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 ; 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 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 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 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 ; 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 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 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 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 3 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38 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 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罚款 : ( 一 )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 ( 二 ) 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 基金经理 ; ( 三 ) 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 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 ( 五 )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 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 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 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 证监发 号 ) 同时废止

39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运作活动,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 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和交易, 基金财产的投资, 基金收益的分配,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的规定, 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 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 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 )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 拟任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 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 ( 二 )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 ( 三 ) 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 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 司法机关立案侦察,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五 ) 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六 )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 ( 七 ) 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 经营管理混乱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 ( 八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募集基金, 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40 ( 一 ) 有明确 合法的投资方向 ; ( 二 ) 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 ( 三 ) 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 ( 四 ) 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 ( 五 ) 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 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 误导投资者, 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 ( 六 ) 招募说明书真实 准确 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语言简明 易懂 实用, 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 七 ) 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 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 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 ; ( 八 ) 基金的投资管理 销售 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 行为规范, 技术系统准备充分, 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 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 ( 九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 应当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 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 并进行审查, 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注册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在注册审查中可视情况征求基金行业协会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 供注册审查参考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发起式基金是指,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 使用公司股东资金 公司固有资金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 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 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 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的, 基金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 ;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 会计师费 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 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基金收取认购费的, 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和交易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

41 金份额申购 赎回业务的日期 ( 以下简称开放日 ) 和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业务时,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发生申购 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暂停申购 赎回业务 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 ; 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价格, 依据申购 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 减有关费用计算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 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 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的组合证券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 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 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 赎回 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对价根据基金的资产组合和申购 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 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对该申购 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 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 申购申请, 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 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 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 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 为巨额赎回,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 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 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 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 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 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42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 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 ( 一 ) 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 为股票基金 ; ( 二 ) 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 为债券基金 ; ( 三 ) 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 为货币市场基金 ; ( 四 ) 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 为基金中基金 ; ( 五 ) 投资于股票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 并且股票投资 债券投资 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四 ) 项规定的, 为混合基金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一条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 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 ) 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 ( 二 )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 ( 三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 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 四 ) 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 ( 不含货币市场基金 ), 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但基金中基金除外 ; ( 五 ) 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 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 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 ( 六 ) 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 ( 七 ) 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 ( 八 )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 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

43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 ( 二 )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 三 )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 ( 四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 五 )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 ( 六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 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的需求设置基金管理费率的结构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 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 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 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基金转换运作方式 合并及变更注册 第三十九条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 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 明确有关实施安排, 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 ( 如赎回 转出或者卖出 ), 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条基金注册后, 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 ; 继续公开募集资金的, 应当在公开募集前按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注册事项的申请 未经注册, 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第四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44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成立的发起式基金, 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 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第四十二条除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十八条第 ( 一 ) 项至第 ( 四 ) 项规定的事项外, 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 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 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 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干扰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者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召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

45 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 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法律 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 记入诚信档案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 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 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 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 并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的, 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 已经受理的, 不予注册 ; 已经注册, 尚未募集的, 撤销注册决定 ; 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 情节严重的, 采取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注册并募集的,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在公开募集前未变更注册的,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情节严重的, 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 情节严重的, 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售基金份额 ; ( 二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 ( 三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购 赎回业务, 涉及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 ( 四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五 )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的 ; ( 六 )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 赎回的有效性, 并支付赎回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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