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04 肆、考試分發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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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肆 考試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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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考試院 ( 七六 ) 考台 秘議字第一九 二號 行政院臺七十六人政貳字 第一七八二七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 ( 七 七 ) 考台秘議字第三三六二號 行政院臺七十七 人政貳字第四 九四八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五條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 貳二字第 一六五 號 行政院台八十六人政力 字第 八八九五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貳 二字第 九三 三三三二一號 行政院院授 人力字第 九三 六一九 六號令會同修正發 布第六條 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 字第 九七 四八二四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 力字第 九七 一五五九一二號令會同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十七條 ( 原名稱 : 考試及格人員分 發辦法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考試 : 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二 考試及格人員 : 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者 三 分配 : 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四 分發 : 指考試錄取人員, 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敍部 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 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 四 條 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 應洽請分發機關協調有關 機關預估年度需求人數, 擬定年度需求計畫, 以為舉辦考試 決定 正額錄取人數 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 第 五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 依據考 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 等級 類科 名次 錄取分配區, 參酌學經 歷 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 第 六 條 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 其遺缺及遞遺之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 請, 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 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五條之規定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榜示之正額錄取人數, 如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者,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同等級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經核定保留錄取資格時, 依考試名次遞補並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無同等級類科之職缺可資遞補分配時, 始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 按考試名次依序分配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第八條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 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者, 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通知後, 依其考試名次列入候用名冊 第九條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 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 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 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十條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 應按月填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第十一條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 一 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 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 或經查核結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 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 第十二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 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 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 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 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 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 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

5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 應註銷其分配 經註銷分配之職缺,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 第十三條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 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並副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第十四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 完成分發程序 第十五條未占缺實施訓練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 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 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參照本辦法另定之, 並函送銓敍部核備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 由銓敍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7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參一字第 四七一一號 行政院台八十六人政力字第二二一四七號 司法院 ( 八六 ) 院台人二字第一五 二七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參一字第 四七二八號 行政院台八十七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一五三號 司法院 ( 八七 ) 院台人二字第一二八六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參一字第 三三三五號 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一九 六四一號 司法院 ( 八八 ) 院台人二字第一 九四七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九 九三六一號 行政院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七一一號 司法院 ( 九十 ) 院台人二字第二九一七一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一條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九一 六八三八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一 二三三八二號 司法院 ( 九一 ) 院台人二字第一六七九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 第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九二 八七九九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二 五五三九六號 司法院 ( 九二 ) 院台人二字第二四五八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五條 第六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九四 七七一八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四 六五 四號 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九四 二 七三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九七 二二七九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七 六五五四二號 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九七 六二七五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九九 五四二 一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九 六三二五 號令 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九九 一四六四九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

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一章總則 二條 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一 七四六六一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一 一 四九五六四號令 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 二 九九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 以下簡稱本訓練 ), 依本辦法行之 第三條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 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 ), 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四條本訓練得以受訓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占編制職缺訓練 ( 以下簡稱占缺訓練 ), 或未占編制職缺訓練 ( 以下簡稱未占缺訓練 ) 方式行之 第五條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六條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所屬國家文官學院 (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 ) 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 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七條基礎訓練所需經費, 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 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 其所需經費, 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 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 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第九條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 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 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 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十條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 訓練重點 訓期 訓練課程 實施方式 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調訓程序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或重

9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新訓練 免除或縮短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經費 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生活管理 輔導 請假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 由保訓會訂定之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 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章調訓及訓期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 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第十三條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但性質特殊, 其期間逾一年者, 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十四條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 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第十五條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進修碩士 博士, 或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得依下列規定期限,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 應於榜示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 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 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 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十六條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視同放棄補訓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其申請重新訓練, 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視同放棄訓練 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訓練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第十七條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 因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 經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 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八條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第十八條之一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除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但訓練計畫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者, 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十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第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前條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 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 其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第二十條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 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二十一條前條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依下列規定認定 : 一 曾任職務經銓敍部銓敍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 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1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 指下列各款情形 : 一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 : 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 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 : 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二十四條曾任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 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一 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二 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曾任雇員, 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 且核敍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 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 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第一項所稱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第二項所稱雇員, 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第二十五條本訓練訓期之計算, 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 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調訓需要, 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 其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 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 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前

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項事由, 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 其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 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第三章受訓人員權益 第二十六條占缺訓練人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 一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第二十七條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 得依規定支給婚 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 及比照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第二十八條未占缺訓練人員, 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 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 得由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 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一 津貼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 構 ) 學校訓練,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 ( 一 ) 級俸 : 仍准支原敘級俸 ( 二 ) 加給 : 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 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 休假及其他權益 : ( 一 )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 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 二 )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 依現職

13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 ( 構 )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四章訓練管理 第三十條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 得請公假 事假 喪假 娩假 產前假 陪產假 流產假及病假 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及因公受傷, 經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 應由基礎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三十一條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 從其規定 事假 病假 ( 含延長病假 ) 婚假 喪假 娩假 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在訓練期間, 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 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 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第三十二條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 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三十三條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於訓練期間, 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 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第三十四條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 因公假 喪假 分娩 流產或重大

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傷病等事由, 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第三十五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 : 一 經有期徒刑 拘役以上刑之執行 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 勒戒 強制戒治者 三 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 拘提 羈押 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第五章訓練成績 第三十六條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 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 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二十五, 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 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 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五, 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 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 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 才能及生活表現 ; 所稱服務成績, 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第三十七條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 各以一百分為滿分, 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 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 嘉獎一次加 五分, 記功一次加一 五分, 記大功一次加四 五分 ; 申誡一次扣 五分, 記過一次扣一 五分, 記大過一次扣四 五分 前項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 但紀錄不得註銷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 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三十八條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第三十九條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 前項經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 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15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二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 得敍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評定 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訓練 第四十條保訓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 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一條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 原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 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 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 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四十二條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 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四十三條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第六章廢止受訓資格 第四十四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一 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 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 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 喪假 分娩 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六 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 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七 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講座 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八 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 經檢查不合格, 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九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 情節嚴重者

1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 得為必要之查處 第四十五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 訓資格 : 一 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二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 或申請未獲核准者 三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7 分發事項 分發事項 釋 1 高普考試基礎訓練因訓練機構容量等因素, 順延期間完成者, 其派代生效日期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3 條銓敍部 82 年 4 月 29 日 82 台華登一字第 號函為維護高普考試部分人員基礎訓練須順延期間完成者之權益, 其派代案, 本部同意追溯於實務訓練期滿之翌日生效 ; 惟是類人員於接獲考試及格證書經派代後, 任用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 現為第 22 條 ) 之有關規定辦理 釋 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因不可抗力事由申請延期報到之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2 條銓敍部 94 年 7 月 15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一 有關 不可抗力事由 範疇一節, 本部 92 年 1 月 28 日部退二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11 條規定 :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請領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其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 須就具體事實逐一審查, 提出不能如期申請之原因, 係因具有無法控制之天然災變或其他第三人之行為所引起, 且係出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方可構成不可抗力, 而准予請領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72 號判決載稱, 所謂不可抗力, 係指外界力量, 如地震 天災等, 非人力所能抵抗者 所詢不可抗力事由一節, 上開函釋, 請參考 二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0 條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 ) 規定 :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得向被分配機關申請准予延期於 1 個月 ( 現為 30 日 ) 內報到者外, 於接到報到通知後 10 日內未報到者, 應註銷其分配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 現為第 12 條及第 44 條第 1 項 ) 規定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1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員,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 ( 構 ) 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廢止受訓資格 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接到分發機關 ( 按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本部 ) 分配通知函後 10 日內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如未於期限內報到者, 由各用人機關函報分發機關轉請國家文官培訓所 ( 現為國家文官學院 ) 廢止其受訓資格 ; 惟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如具有不可抗力事由時, 得向用人機關申請准予延期於 1 個月 ( 現為 30 日 ) 內報到, 錄取人員該申請延期之事由, 其認定權及同意權均屬用人機關, 經准予延期者, 用人機關並應及時副知國家文官培訓所 ( 現為國家文官學院 ) 及分發機關 附註 : 一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業於 97 年 7 月 16 日修正為 : ( 第 1 項 )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 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 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 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 第 2 項 )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 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報到 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 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報到 ( 第 3 項 )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5 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5 日內函復結果 ( 第 4 項 )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 應註銷其分配 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2 條業於 99 年 7 月 16 日修正為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 第 2 項 )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 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業於 97 年 4 月 2 日修正為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一 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19 分發事項釋 3 各機關(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不得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 並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二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6 條 第 28 條及第 29 條銓敍部 94 年 11 月 10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配訓練人員係占缺實務訓練 未占缺實務訓練者, 有警察特考 ( 受訓期間 9 個月 ) 及司法官特考 ( 受訓期間 2 年 ) 錄取人員等 是類現職公務人員前往受訓者, 依本部 91 年 11 月 20 日部特三字第 號函均不宜核給公假, 亦不得准予留職停薪參加訓練 至於是否得以事 休假方式前往受訓, 以其既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 基於衡平, 亦不宜以請假方式辦理 準此, 各機關 ( 構 ) 學校現職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 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 得准予延期於接到報到通知後 1 個月 ( 現為 30 日 ) 內報到者外, 其餘人員, 均應於 10 日內向被分配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 否則即應註銷分配 所分配者無論是否占有實缺, 因均領有津貼, 基於公務員服務法 1 人不得重複支薪之原則, 自無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 並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另行占缺 ( 或未占缺 ) 受訓, 而支領 2 份國家薪俸之餘地 ; 其餘有關各機關 ( 構 ) 聘用 派用人員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人員, 若有類此情形, 應作相同之處理 附註 : 一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業於 97 年 7 月 16 日修正為 : ( 第 1 項 )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 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 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 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 第 2 項 )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 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報到 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 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報到 ( 第 3 項 )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 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5 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5 日內函

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復結果 ( 第 4 項 )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 應註銷其分配 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6 條業於 97 年 4 月 2 日修正為 : ( 第 1 項 ) 占缺訓練人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 第 2 項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同法第 28 條規定 : 未占缺訓練人員, 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 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 得由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 26 條及前條規定, 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9 條業於 99 年 7 月 16 日修正為 ( 第 1 項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第 2 項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敍之機關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 ( 構 )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釋 4 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人員, 於擔任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期間, 得否以請假方式參加是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銓敍部 94 年 12 月 1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本部 82 年 7 月 9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以, 公務人員於高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 似宜視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1 月 22 日局給字第 號函釋, 國防工業訓儲人員志願服務期間人事管理及待遇, 悉依用人單位有關規定辦理, 各用人機關得自行考量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管理事宜 某甲原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勤兵工廠整備發展中心一等機械工程員, 係國防部依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甄選作業實施要點 聘用之訓儲人員, 服務期限至 94 年 10 月 14 日屆滿 渠於服務期間應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 94 年 10 月 11 日

21 分發事項辦理分配占缺訓練在案 依上開規定, 占缺訓練期間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 惟其原職服務期限尚未屆滿, 仍具國防工業訓儲人員身分, 原服務機關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其人事管理 待遇, 故如以原職辦理請假方式參加該項訓練, 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兼職之規定 釋 5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不得以原經銓敍審定俸級核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9 條銓敍部 95 年 3 月 28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本部 78 年 8 月 16 日 78 台華登一字第 號及 93 年 11 月 9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係規定非現職人員經高等考試筆試錄取, 經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 如已具所占職缺權理資格, 則准先予派代送審, 其訓練津貼得參照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訓練津貼之規定支給, 其意旨係為維護已具有所占職缺之任用資格人員權益 又 83 年 12 月 9 日 83 台中甄四字第 號及 94 年 4 月 6 日部銓五字第 號函, 則基於特考特用限制之需要, 爰規定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 如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 經分發至原機關或得以轉調之其他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如已具所占職缺權理資格, 得准先予派代送審, 並以曾銓敍審定之俸級核敍 據上, 無論現職或非現職人員,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如已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 得准先行派代送審, 並依銓敍審定俸級核敍 至詢及如係未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則其原經銓敍審定之級俸可否支給一節, 以其實務訓練期間並未占缺, 自無從以曾銓敍審定俸級核敍 釋 6 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若考取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並分發至原單位, 得否同時具備訓儲人員及公務人員身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銓敍部 95 年 4 月 25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國防部前於 92 年 2 月 26 日函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考選部及本部等機關

2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意見, 並經本部於同年 5 月 9 日以部法一字第 號書函函復該部略以, 公務人員任用之條件,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規定, 除應具有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依法考試及格 銓敍合格或升等合格之積極條件外, 尚不得有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消極條件, 始得擔任公務人員 是以, 訓儲人員於公職機關服務期間參加公職考試, 經錄取至原機關進行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自具有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依法考試及格 資格, 倘未具任用法所定任用之消極條件, 並經用人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及送審, 及經本部依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銓敍審定, 則渠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至為明確 故其擔任公務人員期間,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應不得折抵服役年資 至公務人員得否同時具有訓儲人員之身分, 係屬國防部權責, 宜由該部依權責自行卓處 嗣國防部於同年 6 月 23 日函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略以, 訓儲人員如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參加公職人員考試, 經錄取至原單位進行實務訓練期滿後, 則同時具備訓儲人員與公務人員身分, 除實務訓練期間外, 訓儲年資累積併計, 至服務期滿解除訓儲身分管制為止 ; 如非前述情況者, 則考取公職人員之訓儲人員, 須放棄訓儲資格, 補足應服法定之義務役役期各在案 訓儲人員於公職機關服務期間考取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並分發至原機關時, 該機關除已將該訓儲人員調整占機關編制內缺接受訓練外, 其原支訓儲人員之報酬並已於原機關接受訓練同時停止支給, 而改支訓練期間之津貼, 故尚無 1 人同時擔任 2 種職務或重複支薪之情事, 從而難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綜上, 訓儲人員於公職機關服務期間參加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並分發至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 如經用人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及送審, 並經本部依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銓敍審定, 則渠等得同時具有公務人員及訓儲人員之身分, 且無違反任用法及服務法之規定 釋 7 預備軍官志願留營人員因退役日期與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開訓日期僅相距 5 日, 得否向原服役單位以請假方式接受訓練, 或延後至退役日後始報到受訓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銓敍部 95 年 10 月 2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

23 分發事項一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 ) 規定,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 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得向被分配機關申請准予延期於 1 個月 ( 現為 30 日 ) 內報到者外, 於接到報到通知後 10 日內未報到者, 應註銷其分配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72 號判決略以, 所謂不可抗力, 係指外界力量, 如地震 天災等, 非人力所能抵抗者 法務部 88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號函略以, 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 不僅指天然災變, 如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 亦包括在內 不可抗力之發生, 有來自自然界之力量, 如水災 火山爆發 地震 ; 有來自第三人之群體行為, 如戰爭 內亂 罷工, 或第三人之個體行為, 如徵收 竊盜 ; 有來自權利人自己內在之障礙, 如昏迷不醒 準此, 不可抗力須以 非人力所能抵抗 為限 二 某甲為預備軍官志願留營人員, 應 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 ( 其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定以服兵役保留錄取 受訓 資格之規定 ), 因其退役日期 (96 年 3 月 2 日 ) 與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開訓日期 (96 年 2 月 26 日 ) 重疊 5 日, 擬以向原服役單位請假之方式接受訓練 ; 以 95 年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比照 94 年採占缺訓練方式辦理, 是以, 即便某甲得以向原服役單位請假之方式赴訓, 惟 96 年 2 月 26 日至同年 3 月 2 日期間, 其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領有薪俸, 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1 人不得重覆支薪之原則 ( 按本部 86 年 5 月 9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 現役軍官 士官 含志願役 義務役 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 似無法比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從寬認定之個案, 以請假之方式受訓 又依前開不可抗力之事由須以 非人力所能抵抗 為限, 志願留營不具強迫性質, 當事人可依其志願選擇是否申請留營, 其因 尚未退役 致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報到, 似非屬不可抗力事由, 故無法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0 條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 ), 因不可抗力事由向被分配機關申請延期於 1 個月 ( 現為 30 日 ) 內報到之規定辦理 是以, 某甲既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申請保留錄取 ( 受訓 ) 資格, 其權利業已受到保障, 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理為宜

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釋 8 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人員, 不得以現職工作需要申請延期於聘用期滿後, 始至分配實施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銓敍部 95 年 10 月 14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 95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技藝科錄取人員某甲, 得否以其於國立中央大學之聘用期間至 95 年 12 月 31 日止, 申請延期至 12 月 31 日始至分配實務訓練機關報到一節, 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0 條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 ) 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接到分發機關分配通知函後 10 日內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如未於期限內報到者, 由各用人機關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又, 不可抗力之事由須以 非人力所能抵抗 為限, 某甲與聘用機關間之聘約尚未期滿應非屬上開之不可抗力事由, 自無法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0 條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 ) 規定, 因不可抗力事由向被分配機關申請延後報到 釋 9 增額錄取人員如獲用人機關遴用, 得否徵求目前服役單位同意, 先行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 並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後辦理留職停薪, 再返回原服役單位服役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6 條銓敍部 95 年 10 月 16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某甲係 9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增額錄取人員, 現為志願役中尉軍官, 服役時間尚餘 1 年 4 個月, 得否徵求目前服役單位同意後, 先行至用人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一節,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0 條 ( 現為第 26 條 ) 規定 : ( 第 1 項 ) 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依規定支給婚 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 第 2 項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茲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係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係由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相關津貼 ; 又

25 分發事項以現役軍官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除法令所規定外, 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是以, 即便某甲獲原服役單位同意得赴用人機關接受實務訓練, 惟某甲仍具有現役軍官身分並領有薪俸, 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1 人不得重覆支薪之原則, 尚無法於仍具有現役軍官身分之情形下, 赴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附註 :97 年 4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占缺訓練人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 第 2 項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同法第 28 條規定 : 未占缺訓練人員, 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 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 得由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 26 條及前條規定, 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同法第 29 條規定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原經銓敍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釋 10 派用機關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 須否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所詮釋之法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銓敍部 96 年 3 月 23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規定, 各機關如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 須於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 始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遴用 同法第 36 條規定略以,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 其派用另以法律定之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10 條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茲以派用人員之遴用, 除遴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外, 亦得依學經歷進用, 如強制機關遴用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時, 須先經分發機關同意, 將造成機關如遴用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反而無須分發機關同意之失衡現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以下簡稱人事局 ) 前以 94 年 11 月 7 日局力字第 號函釋規定略以, 各機關醫事職務出缺, 擬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人員, 除公職醫師 公職職能治療師於補訓人員未分發完畢前, 仍應函報人事局同意外, 其餘人員請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有關程序遴用具任用資格人員, 免再函人事局同意 是以, 似可參照人事局同意各機關得無須經該局同意即得自行遴用具有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醫事人員之精神, 各派用機關自行遴用具有

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派用人員派用資格者, 亦無須分發機關同意, 惟人事局如認為派用職缺亦有嚴加控管之必要時, 則由該局本於權責酌處 釋 11 各用人機關職務如有出缺, 請以申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為優先考量, 並確實依考試院第 10 屆第 226 次會議決議, 覈實提報公務人員各項考試任用需求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二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6 條銓敍部 96 年 4 月 14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一 本部前依考試院 96 年 2 月 8 日考選組會同銓敍組及保訓暨綜合組第 38 次聯席審查會決議, 除前函請各機關踴躍提報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職缺外, 並就各用人機關科員職務出缺係向分發機關申請考試及格人員 (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 分發任用, 抑或以商調之方式進用之情形進行調查, 經彙整統計後顯示, 行政院以外各用人機關近 3 年來 ( 按自 93 年至 95 年 ) 申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之人數總計 112 人, 反觀以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之人數達 205 人, 確較申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之人數高出甚多 二 因考試院 96 年 3 月 15 日第 10 屆第 226 次會議決議 ( 二 ): 請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分發機關, 積極協調中央部會級以上機關覈實提報缺額, 以改正其不報 ( 或少報 ) 年度任用需求, 而每以指名商調方式自他機關挖角之偏頗現象 且據本部前開調查結果顯示, 行政院以外各用人機關職務出缺時, 似以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為主要之人員進用方式, 且甚有許多用人機關近年均無提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之申請, 是以, 各用人機關職務如有出缺, 請以申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為優先考量, 並確實依前開考試院會議決議事項, 覈實提報各項考試任用需求, 本部並將於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及人事主管考核時加強此業務之考核 釋 12 重申各機關擬自行進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二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

27 分發事項銓敍部 96 年 4 月 14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已無公務人員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 ( 現為分發 ) 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 現為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6 條第 4 項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 ) 規定, 無第 1 項 ( 正額 ) 第 2 項 ( 補訓 ) 人員可資分配, 且前項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被遴用或無意願被遴用 ( 現為分發 ), 經用人機關證明後,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 現為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 又本部前陸續以 91 年 12 月 16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92 年 7 月 22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及 92 年 10 月 27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就各機關擬自行進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規範相關規定 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 96 年 3 月 29 日局力字第 號函, 放寬各機關自行進用非現職人員可免受各機關提列各種公務人員考試 ( 含特種考試 ) 職缺數每滿 5 人, 同意最多自行遴用 1 人之限制, 並經檢視及整合本部前開相關函釋規定, 爰重申各機關擬自行進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之規定如下 : ( 一 ) 各機關職務出缺擬外補人員時, 應先確定是否將進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 如欲自行進用非現職人員, 請先查詢該職缺適用之相關考試等級 類科有無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增額錄取人員待遴用 ( 現為分發 ) 後, 再依規定函報本部辦理, 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相關公開甄選事宜 如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相關機關應負違失責任 ( 二 ) 為提高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率, 增加各項考試需用職缺, 自考選部舉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之日起至是項考試榜示分發前, 凡設有考試類科者, 均暫緩受理各機關自行進用非現職人員案件 ( 三 ) 自即日起, 各機關自行進用非現職人員可免受各機關提列各種公務人員考試 ( 含特種考試 ) 職缺數每滿 5 人, 同意最多自行遴用 1 人之限制

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附註 :97 年 7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規定 :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 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 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 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釋 13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考試錄取人員確認患有精神病, 如未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依規定即應分配訓練, 惟實務訓練期滿後, 如仍確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任用之情事, 即應依規定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銓敍部 96 年 7 月 2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規定略以, 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 18 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不得應考 又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準此, 應考人如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事之一, 並符合各項考試應考資格者, 即得報考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又考試錄取後如未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依規定即應分配訓練 二 某甲所患 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 雖經臺灣精神醫學會確認係屬精神病之一種,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其病情緩解中, 惟以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並未規定是類人員不得應考公務人員相關考試, 且以某甲目前僅係筆試錄取人員, 非考試及格人員, 其實務訓練期間仍係屬考試程序之一環, 尚無法以其嗣後恐無法任用為由而剝奪其完成考試程序之權益, 加以公務人員考試法亦無是類考試錄取人員不得分配訓練之相關規定, 是以, 仍應依本部 96 年 3 月 12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辦理, 於原報職務出缺後, 通知某甲報到並接受實務訓練, 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 如仍確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不得任用之情事, 即應依規定辦

29 分發事項 理 釋 14 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 於訓練期間入伍服役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 因實務訓練機關修編, 致因服兵役保留底缺之技術職土木工程職系職缺改置為行政職組員職缺, 不適用現職人員留用之相關規定, 宜調整內部職務, 供其退伍後重新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銓敍部 96 年 8 月 6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 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 ( 現為分發 ),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準此, 各該等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始有任用之情形, 是類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乃係屬取得各該項考試及格程序之一環, 尚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 公務人員 之身分, 非屬現行各該相關人事法規所稱之 現職人員, 自無留用相關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為應機關用人及業務推展所需, 將分配至該會之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筆試錄取人員某甲, 因服兵役保留底缺之技術職土木工程職系之職缺改置為行政職之組員職缺, 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惟以某甲尚屬考試錄取人員, 其仍應適用訓練期間之相關規定, 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適用, 尚無法從寬同意某甲適用現職人員留用之相關規定 附註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業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為 :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 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3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釋 15 現職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並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其遭停職處分前後, 及該會委員會議決定前後, 得否接受分發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 2 項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22 條三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3 項銓敍部 96 年 11 月 12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第 4 項 )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 第 22 條規定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又公務員懲戒法( 以下簡稱公懲法 )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撤職 二 休職 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 應即為執行 另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 : 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準此, 考試錄取人員除於分配前即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 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公懲會 議決撤職或休職之處分 ), 始於停止任用期間, 不得辦理分配外, 尚無其他不得辦理分配之規定 三 某甲雖經原服務之主管機關於其分配報到前 後核予停職處分, 對其分配訓練之影響, 及公懲會議決前 後對其分配訓練之影響一節, 依前開說明, 某甲除於分配前即經公懲會議決撤職或休職之處分, 始於停止任用期間, 不得辦理分配外, 其原服務之主管機關於其分配報到前 後所核予之停職處分, 均不影響其接受分配 至於其分配報到後, 其實務訓練是否會受影響一節, 應視某甲實務訓練期間之身分, 判別其是否適用服務法及公懲法之規定而論, 謹分述說明如下 : ( 一 ) 某甲具有所占訓練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並經被分配機關以其委任考試及格資格先行派代送審 ( 即某甲高考實務訓練期間經派代送

31 分發事項審 ): 本部 89 年 5 月 19 日 89 銓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初任各官等人員, 既經權責機關依法先行命令派代職務 領受俸給, 且經銓敍機關審定 先予試用 有案, 即具有公務 ( 人 ) 員身分, 屬公懲法第 2 條之適用對象, 於任職試用期間, 如有違法失職情事, 自得依公懲法第 2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予以懲戒處分 是以, 某甲如具有所占訓練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並經被分配機關先行派代送審, 於實務訓練期間即有服務法及公懲法之適用, 其於原職前擔任某私人事業負責人之登記尚未註銷一事, 即應依服務法及公懲法相關規定辦理, 且其如經公懲會議決撤 ( 休 ) 職之處分, 其主管長官應於收受公懲會議決書之翌日撤 ( 休 ) 其現職 ( 即高考實務訓練期間所占之職務 ) ( 二 ) 某甲未具所占訓練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 以考試錄取人員如未具所占訓練職務之任用資格, 於實務訓練期間即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自非屬公懲法之適用對象, 於實務訓練期間如經公懲會議決撤 ( 休 ) 職之處分應如何執行, 事涉公懲會權責 ; 另某甲雖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惟依本部 82 年 7 月 9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規定, 其於實務訓練期間因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0 條 ( 現為第 26 條 ) 規定得發給津貼, 宜視為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 自仍應受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惟以其於訓練期間尚未派代任職, 自不生停職與否之問題 釋 16 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停職期間得否分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 2 項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三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2 條第 4 款銓敍部 96 年 12 月 31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依法停止任用者,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分發 ( 配 ) 任用為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規定,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 除法律別

3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有規定外, 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3 條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2 條第 4 款 ) 規定, 本辦法所稱分發, 係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 綜上, 考試錄取人員除於分配前即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於停止任用期間, 不得辦理分配外, 尚無其他不得辦理分配之規定 二 考選部 96 年 12 月 3 日選規定第 號函略以, 考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增訂 又所稱 依法停止任用, 係指受公務員懲戒法撤職或休職處分,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或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之情形 三 某甲雖經核定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 惟以其所受停職處分, 非屬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於相關法令尚未規範停職不得分配 ( 發 ) 之前提下, 尚非不得辦理分配並實施實務訓練 至於如何篩選考試錄取人員是否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俾分發機關知悉一節, 以公務員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或休職處分, 均須辦理懲戒處分動態登記書送本部登記 是以, 考試錄取人員是否有依法停止任用之情事, 得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考選部於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榜示後, 檢附考試錄取人員相關資料送本部查證 釋 17 港澳人士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如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 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外, 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2 條及第 28 條二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2 條第 4 款銓敍部 97 年 6 月 16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本部 88 年 11 月 30 日 88 台甄四字第 號函釋略以, 經轉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8 年 10 月 6 日 88 陸港字第 號函復略以 : 關於國人持有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者, 得否任公職, 本會認為 : 前揭人士既經內政部認定

33 分發事項不具雙重國籍, 則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款 ( 現為第 1 項第 2 款 )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不得為公務人員之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之規定, 並未將任職公教納入禁止之列, 故基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立法精神及目前政府維護港澳居民既有權益之港澳政策, 仍應保障香港居民任職公教之權利 準此, 港澳人士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如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 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各款不得任用之情事外, 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2 條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3 條 (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2 條第 4 款 ) 等規定分發任用 釋 18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實習階段, 機關未依規定而要求錄取人員以具名方式辦理業務, 該業務倘發生爭議或違法時, 錄取人員得否免責或阻卻違法 所銓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6 條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第 2 款銓敍部 97 年 7 月 7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一 本部 94 年 6 月 27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之意見 : 錄取人員所承辦業務, 具公權力之效力 ; 又以錄取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 係屬考試程序之一, 故除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具分配實務訓練職缺之任用資格, 並已依該法辦理任用審查者外, 餘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 公務人員 之身分, 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 是類人員於訓練期間所承辦業務涉有行政疏失時, 似得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處理 ; 惟所承辦業務如有違法時, 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 二 錄取人員於實習階段, 倘因機關 ( 長官 ) 指示等, 仍要求錄取人員於實習期間於公文書上具名 ( 簽名或蓋章 ), 錄取人員是否因此對其具名 ( 簽名或蓋章 ), 以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而得以免責或其具名

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簽名或蓋章 ) 不生效力一節, 查法務部 90 年 2 月 27 日 (90) 法律字第 號函釋略以, 錄取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 即使未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承辦業務時, 如經上級長官指示以具名方式辦理業務, 該職務行為係以機關名義對外發生效力, 原則上尚不生效力未定或無效之疑義 ; 是以, 縱使錄取人員係被動具名, 該業務或公文書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至錄取人員得否免責部分, 係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仍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權責衡酌 三 倘該業務或公文書發生違法情事, 錄取人員如係依機關 ( 長官 ) 命令行事 ( 簽名或蓋章 ), 得否以此而阻卻違法一節, 仍同本部 94 年 6 月 27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意見, 即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其承辦業務如有違法時, 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 釋 19 各機關擬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 條銓敍部 98 年 7 月 20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一 各機關職務出缺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之規定, 本部前於 96 年 4 月 14 日以部管四字第 號函說明二之 ( 一 ) 重申, 請先查詢該職缺適用之相關考試等級 類科有無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增額錄取人員待遴用後, 再依規定函報本部辦理, 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相關公開甄選事宜 二 為擴大多元進用管道及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以下簡稱人事局 ) 於 98 年 7 月 3 日以局力字第 號函變更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報請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之申報時機 為期行政院以外機關與行政院所屬機關作法一致, 有關各機關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之規定, 修正為各機關如擬遴用非現職人員, 除應先查詢該職缺適用之相關考試等級 類科確無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 ( 可至人事局 考試職缺填報及人員分發系統 查詢 ), 並應報經本部同意自行遴用後, 始得通知當事人錄取, 如逕行通知, 嗣因不符公務人員任

35 分發事項用法自行遴用相關規定, 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機關應負違失責任 又本部 96 年 4 月 14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說明二之 ( 一 ) 相關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釋 20 各機關經本部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之職缺, 應於接獲本部同意函之日起 3 個月內遴員派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銓敍部 99 年 4 月 12 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99 年 3 月 19 日以局力字第 號函, 針對行政院所屬機關經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之職缺, 規範遴員派補期限 為期行政院以外機關與行政院所屬機關作法一致, 爰規定行政院以外各機關經本部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之職缺, 應於接獲本部同意函之日起 3 個月內遴員派補, 如逾期未予核派, 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訓會 ) 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 ( 以下簡稱培訓所 ) 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 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基礎訓練所

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訓會 ) 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 ( 以下簡稱培訓所 ) 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 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基礎訓練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參一字第 四七一一號令 行政院臺八十六人政力字第二二一四七號令 司法院八六院臺人二字第一五 二七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參一字第 四七二八號令 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一五三號令 司法院八七院臺人二字第一二八六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參一字第 三三三五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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