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仍不服,103 年 2 月 10 日收受評議書後, 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請求從寬認定得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重新採計其初任教師的核定薪額及幼教教師年資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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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 號 再申訴人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住居所 : 原措施之機關 : 縣政府 再申訴人因核敘薪級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 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再申訴人係為 縣政府 ( 以下稱原措施機關 ) 所屬 國民小學教師, 因不服原措施機關 101 年 7 月 23 日府人力字第 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結果, 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重新採計幼稚園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之申訴, 案經 1

2 該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仍不服,103 年 2 月 10 日收受評議書後, 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請求從寬認定得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重新採計其初任教師的核定薪額及幼教教師年資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教師任用資格與教師敘薪資格 ( 正式國小教師資格 ) 1 再申訴人 85 年 8 月自 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進修部畢業, 亦有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開立之 修滿國小師資班所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 之證明書 依教育部 88 年 8 月 27 日台 ( 八八 ) 師 ( 三 ) 字第 號函釋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0 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第 3 條等法令規定, 無師範學院開立證明 ( 不經公開甄選之學校或縣市審核 ), 即視同其具有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情事 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 所具教師資格為任用資格, 必須經公開甄選取得教師登記證書, 始具備正式國小教師資格 2 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 係適用教育部 72 年 2 月 28 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 6483 號函 80 年 4 月 22 日台 ( 八 ) 人字第 號函 85 年 8 月 19 日台 ( 八五 ) 人一字第 號函之釋示, 教師敘薪所提及之教師資格, 皆以取得教師合格證書為主 非修畢國小教育學分, 所具國小教師任用資格 3 再申訴人於 87 學年度通過參國小教師甄選, 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規定受聘為學校教師後, 以登記方式取 2

3 得教師登記證 ( 證書字號 : 教偏登字第 號 ) 此時具備正式國小教師資格, 為初任教師 且未有任何國小任教職前年資可提敘 4 修畢國小教育學分, 所具教師資格為國小教師任用資格 不得依此辦理敘薪 師範學院開立有關 修滿國小師資班所開設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 之證明, 不得即視同其具有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情事 現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任私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時未取得國小教師資格, 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 幼稚教育異於國民教育, 是以, 則不予採計 教師起敘標準以取得教師證書後, 年資提敘以實際任教年資計算為符合法令, 年資提敘以修畢國小教育學分, 所具教師任用資格, 即可提敘年資, 實為不合理 再申訴人 85 年修畢國小教育學分,87 年取得合格教師證之國小教師起敘標準資格 因幼稚教育異於國民教育, 幼稚園教師年資不予採計, 且再申訴人未有任何國小任教職前年資可提敘 採計再申訴人 年度具教師任用資格 2 年年資 理由為何? ( 二 ) 縣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三說明 申訴人不得適用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之疑義 1 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 第 525 號 第 529 號 第 589 號解釋, 認為再申訴人之敘薪採計職前年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 再申訴人 87 學年度取得合格教師證, 依教育部 72 年 2 月 3

4 28 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 6483 號函辦理敘薪 再申訴人為初任教師且未有任何國小任教職前年資可提敘 認定再申訴人 85 年新竹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進修部畢業 並修畢國小教育專業學科 20 學分 即具國小教師資格 採計再申訴人具國小任用教師資格起敘標準實為有誤 3 再申訴人 81 年 8 月 1 日起至 87 年 7 月 31 日為 核薪有案的公立幼稚園合格教師 幼稚園教師年資不予採計 直至 87 年 12 月 1 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 號教育部函 自即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才對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年資採計放寬 同時, 停止適用教育部 72 年 2 月 28 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 6483 號函暨 80 年 4 月 22 日台 ( 八 ) 人字第 號函有關 現任國小教師, 如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 等規定 函釋中之現任國小教師 ( 包括 87 學年度轉任教師 ), 自即日起, 可採計為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此才符合上述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 第 529 號 第 589 號解釋, 行政制定或發布法規修改或廢止, 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 4 教育部 93 年 6 月 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 4

5 以 : 自即日起, 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 得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 前已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規定核敘薪級有案之現職公立學校教師, 如現敘薪級低於轉任前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所敘薪級, 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改敘 5 依前所述, 教育部放寬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有二 一為 87 年 12 月 1 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另一為 93 年 6 月 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二者時間相差約 6 年 縣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三說明 申訴人不得適用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兼顧 行政制定或發布法規修改或廢止, 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與 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 未依前列函釋, 提敘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可否直接以 93 年 6 月 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提敘幼稚園教師薪級?87 年 12 月 1 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 號於 87 學年度公布放寬現職教師採計為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同時, 停止適用教育部 72 年 2 月 28 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 6483 號函暨 80 年 4 月 22 日台 ( 八 ) 人字第 5

6 18683 號函有關 現任國小教師, 如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 等規定 函釋中之現任國小教師 ( 包括 87 學年度轉任教師 ), 自即日起, 可採計為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不可追溯至 8 月 1 日起 此為不溯及既往之意 此即為 行政制定或發布法規修改或廢止, 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 之意義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1 條略以 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 依本辦法之規定 教師法 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小學以學年度為計算標準, 教師轉任新學期時間為 8 月 1 日 放寬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為 87 年 12 月 1 日 時間相差約 4 個月, 二者皆為 87 學年度 距離新學年度相差約 8 個月 依據比例原則 當年度轉任中小學之現任國小教師 應適用此法令較為合理 以時間與法令適用順序性而言, 教育部為教育行政的最高主管機關 教育部所頒布的法令當然以現職教師為優先適用 再申訴人應先依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提敘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才符合法令的積極性與立法的目的 依上所述,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三說明 再申訴人非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中具具國小教師資格, 曾任公 私立幼 6

7 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尚未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之人, 自不得適用該函釋 教育部為教育行政的最高主管機關 教育部所頒布的法令當然以現職教師為優先適用 不溯及既往不適用於已轉任之現職教師 實為有誤 據上, 幼稚園教師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年資採計條文, 依其條件 限制 資格不同 皆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資格符合者即適用, 並無對同一法規條文, 釋示不一疑慮 ( 三 )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7 條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第 8 條說明六, 因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教師於教師轉任或調職時, 所檢附敘薪資料即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請其檢證送核, 如經查所敘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 ( 溢 ) 核所致, 得本於權責依規定 (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 重核改敘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9 條之規定,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取得學位證書後, 應立即檢齊相關敘薪證件辦理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三第 4 條說明,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雖可以銜接支薪辦理 所具備相關敘薪證件之意,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再次審核 再次審核除檢齊相關敘薪證件辦理之外, 對法令規定亦相同檢視, 是否無誤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檢齊相關敘薪證件辦理 重核改敘之意亦同 7

8 ( 四 ) 教育部 88 年 11 月 25 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 按請求權不論係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性質, 其消滅時效期間, 法律如未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 請求權, 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定 如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優位原則, 始得辦理追溯改敘 ( 五 ) 有關教師申請提敘薪級得否追溯自起聘日疑義一案,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提敘薪級得否溯及原得辦理提敘之日生效, 並補發薪級及考核獎金疑義一案, 依據教育部 94 年 5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 查法務部 94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號函復略以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查人事行政局 84 年 7 月 27 日八十四局給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 按請求權不論係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性質, 其消滅時效期間, 法律如未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 請求權, 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定 ( 六 ) 再申訴人現為 縣國民小學教師, 於 101 年 6 月畢業於國立 8

9 中央大學取得社會科學碩士學位 同年度依法申請提敘, 縣政府敘薪通知書 (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3 日府人力字 ) 號函採計公立學校服務年資 (87 學年度 -96 學年度 ) 及 縣政府核薪通知書曾任幼稚園教師時已具備國小教師資格之年資二年 (85 86 學年度 ), 共 12 年, 提敘 12 級, 自審定日生效 ( 七 ) 再申訴人 87 年自轉任國小教師, 以大學畢業年度 (85 年度 ) 為起敘標準實為有誤 未依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採計職之幼教年資 對職之實際利益影響甚巨 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職前年資採計法令, 先已明敘 教師薪級誤核, 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請求從寬認定辦理追溯改敘 ( 八 ) 再申訴人並於 103 年 4 月 4 日再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1 日總統頒布 依其第 20 條 在民國 83 年 2 月 7 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 84 年 11 月 16 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依其所述, 大學畢業修畢國小教育學分, 所具教師資格為國小教師任用資格 2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教育部 76 年 10 月 12 日臺 (76) 中字第 號頒布 依其第 3 條 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 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 師 9

10 資培育法施行前, 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暨附表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之規定辦理 85 年 8 月 31 日訂定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34 條第 2 款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為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62 年 9 月 13 日訂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教師之薪給, 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綜上, 自 62 年起訂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教師法施行細則 至今教師敘薪資格皆以取得教師證書者, 且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支付薪給 3 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意旨,72 年 2 月 28 日台人字第 6483 號函有關 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奉准立案幼稚園教師年資, 如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不得累積每滿 1 年提晉 1 級 暨 80 年 4 月 22 日台人字第 號函有關 現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任私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時未取得國小教師資格, 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 等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教師敘薪所指取得國小教師資格, 皆以取得教師證書者, 且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支付薪給 復查教育部 85 年 8 月 19 日台 ( 八五 ) 人一字第 10

11 號函, 說明三規定 幼稚教育異於國民教育, 是以, 則不予採計 依前述, 教師敘薪所提及之教師資格, 皆以取得教師合格證書為主 非修畢國小教育學分, 所具國小教師任用資格 教育部於 87 年 12 月 1 日起才開放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奉准立案幼稚園, 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提敘 4 再申訴人 85 年 8 月自 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進修部畢業, 亦有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開立之 修滿國小師資班所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 之證明書 ( 國小師資班所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認定可否由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職章認定, 無 師範學院印信使用 ), 依上述所言, 無師範學院開立證明 ( 不經公開甄選之學校或縣市審核 ), 即視同其具有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情事 由此可之, 再申訴人 85 年畢業, 雖有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開立之 修滿國小師資班所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 20 學分 之證明書 未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證, 再申訴人此時所具之教師資格為何? 再依前述, 教師敘薪所提及之教師資格, 皆以取得教師合格證書為主 非修畢國小教育學分, 所具國小教師任用資格 教育部 88 年 8 月 27 日台 ( 八八 ) 師 ( 三 ) 字第 號函重申 無師範學院開立證明, 即視同其具有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情事 5 再申訴人於 87 學年度通過國小教師甄選, 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受聘為學校教師後, 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 11

12 登記證 此時具備正式國小教師資格, 為初任教師 且未有任何國小任教職前年資可提敘 6 如前所述, 幼稚園教師或中小學教師的教師資格取得以取得教師合格證書為主 年資提敘採計亦以取得合格教師證為標準 再申訴人 81 年起取得幼稚園教師合格證書 87 年轉任國小教師, 同年取得國小教師合格證書 且當時 現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任私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時未取得國小教師資格, 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 等規定, 縣政府府人力字第 號再申訴說明書理由四認定再申訴人修畢國小教育專業學科 20 學分之 學年度 2 年年資 顯而易見, 以大學畢業年度 (85 年度 ) 為敘薪標準, 實為有誤 7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8 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 自即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再申訴人為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的現職公立中小學教師, 且有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 12

13 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應當可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教育部為教育行政的最高主管機關, 教育部所頒布的法令當然以現職教師為優先適用 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公布實施採計現職公立中小學教師之優良幼教教師年資, 依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與 不溯及既往 之意旨, 即 87 年 12 月 1 日起可採計現職公立中小學教師之優良幼教教師年資, 但不可溯及至 87 年 8 月 1 日起 以 不溯及既往 不適用於已轉任之現職教師, 實為不合理 9 教師依 學歷 起支薪級, 再申訴人大學畢業以 180 元起薪, 年資提敘以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再申訴人 81 年 8 月 1 日起至 87 年 7 月 31 日為 縣核薪有案的公立幼稚園合格教師 83 年起薪級已達 180 元, 自當可以提敘 83 至 86 年 4 年年資 現僅採計 學年度 2 年年資 年薪級已達 180 元以上年資, 卻未被採計, 實為有誤, 影響再申訴人之實質權益甚大 三 原措施機關說明意旨略以 : ( 一 ) 再申訴人於 79 年自國立 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81 年 10 月 13 日取得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 自 83 年 8 月 1 日起至 87 年 7 月 31 日止於 縣 市 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一職 ( 計 4 年 ), 自 160 元起支, 並採計再申訴人曾任私立樂善幼稚園等優良年資 ( )( ) 計 2 年, 提 13

14 敘 2 級 核定薪額為 180 元 (二)嗣後再申訴人於 85 年自國立 師範學院畢業 87 年 9 月 14 日取得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合格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於 87 年 8 月 1 日至 縣 國民小學擔任教師 自 180 元起 支 縣政府並採計其 學年度曾任幼稚園教師時 依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規定得擔任偏 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年資 2 年 未採計其 學年 度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核定薪額為 200 元 並自 87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再申訴人 88 學年度轉任 縣 國小擔任教師一職 原措 施機關按 縣 國民小學 87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辦理銜接 支薪 核定薪額為 210 元 嗣後於 101 年 6 月取得國立中央大 學社會科學碩士學位 申請依學歷重新核定薪級 原措施機關 以 245 元起敘 採計其公立學校服務年資(87 學年度至 96 學 年度)計 10 年 並採計其曾經 縣政府採計提敘有案具國小 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85 86 學年度)計 2 年 共 計 12 年 提敘 12 級為 475 元 (四)再申訴人不服 向 縣政府陳情 主張其初任教師時應採計 其職前曾任 12 年國小年資及 4 年幼稚園年資(83-86 學年 度) 惟 縣政府以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為由 不予受理 再申訴人又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 案經該會以再申訴人於 87 年即已知悉初任教師時 採計提敘為 200 元之事實 已逾 30 日申訴期間而作成 申訴 14

15 不受理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於 102 年 1 月 22 日收受該評 議書 仍不服該評議決定 爰於 102 年 2 月 12 日向本會提起 再申訴 經本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 號)評議 再申 訴人於本縣 市 國小服務期間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 級 原措施機關即具有管轄權 而主張本案 縣政府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7 條之規定 移轉至原措施機關辦理 再申訴人 遂向原措施機關提起申訴 (五)上開申訴一案 前經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為申 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 (六)查教育部 80 年 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及該部 89 年 1 月 10 日台(89)人(一)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 幼稚園係屬學前階段 87 年 12 月 1 日以前 中小學教師曾任 幼稚園教師年資 除當時已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者得予採計提敘 薪級外 未具中小學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不予採計提 敘 (七)查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 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八)次查教育部 102 年 9 月 3 日臺教人(二)字第 號函 釋略以 依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87)人(一)字第

16 號函規定, 自 該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師如係該函發布前已轉任國小教師,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尚不得予以追溯 ( 九 ) 原措施機關 102 年 1 月 18 日府人力字第 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再申訴人薪級, 係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 未有違誤, 茲針對再申訴人提出事項說明如下 : 1 有關再申訴人主張, 其初任教師時未有任何國小任教職前年資可提敘, 故採計其 學年度具教師任用資格 2 年年資, 恐未合理一節 (1) 查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第 6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成績及格者, 即得擔任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 另依教育部 86 年 9 月 12 日台 (86) 國字第 號函意旨, 師資培育法令公布前入學之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生經修滿規定之國小教育專業學科 20 學分, 僅得依 偏遠或特殊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參加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 擔任國小教師, 尚不得逕行參加新制後法令規定之國小教師教育實習一年, 以取得國小教師資格 (2) 再申訴人原任 縣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85 年 8 月自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 因已修滿規定之國小教育 16

17 專業學科 20 學分, 即可擔任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 另教育部 88 年 9 月 1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之規定, 具有教師規定資格者, 係先受聘於學校再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取得登記證書 (3) 查教育部 80 年 4 月 22 日函釋略以,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之年資, 以其是否具備國中小教師資格為得否採計提敘之要件 (4) 本案再申訴人係於 87 學年度參加 縣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並擔任 縣 國民小學教師, 縣政府依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 提敘再申訴人修畢國小教育專業學科 20 學分之 學年度已具備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 2 年年資, 尚符法令規定 (5) 依教育部 92 年 9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A 號令,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 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 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 惟進修時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 爰此, 原措施機關辦理再申訴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時採計其曾受 縣政府採計提敘有案具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85 86 學年度 ), 係屬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行為 (6) 縣政府及原措施機關採計再申訴人具國小教師資格之 17

18 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85 86 學年度 ), 係對於再申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 其質疑採計上開 學年度年資之合理性, 論點自相矛盾, 令人費解 2 有關再申訴人主張,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三說明再申訴人 不得適用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恐有疑義, 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 而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合理之補償措施云云 (1) 教育部上開 87 年 12 月 1 日函釋規定後, 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放寬採計 : 該函釋規定, 自 即日 起, 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按年提敘薪級 ; 次查再申訴人係 87 年 8 月 1 日受聘為 縣 國小教師, 依司法院 287 號解釋及上開教育部 102 年 9 月 3 日函之意旨, 上開 87 年 12 月 1 日函釋基於法安定性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自即日起 (87 年 12 月 1 日 ) 向後生效, 尚不得予以追溯, 其理甚明 是以, 縣政府依前釋示 ( 教育部 80 年 4 月 22 日函 ) 所為之敘薪處分係屬依法行政行為, 並無違背法令 (2)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 : 一 信賴基礎 : 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 二 信賴表現 : 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基於對公權力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其他相對應的行為, 且 18

19 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若只是單純的主觀期待或被動受領 益處, 而非積極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對應行為而受有損失者, 難認其有信賴表現存在 ; 三 信賴值得保護 : 即當事人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 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 具體表現之行為外, 尚須該信賴值得保護始可, 又純屬願望 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 ) 茲因 縣政府及原措施機關就再申訴人之薪級核敘乃基於法令規定, 未損其權益, 爰不生信賴保護及補償問題 (3) 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略以, 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案敘薪處分均屬依法行政, 尚不得逾越當時法令規定之範疇以任意自由裁量, 爰無上開所稱 有多種方法可供選擇 之情形 另原措施機關為求審慎及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於 102 年 7 月 23 日函請教育部釋示,87 年 12 月 1 日以前已經由公立幼稚園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 得否 自該日起 申請採計之前未具中小學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 案經該部以上開 102 年 9 月 3 日釋復略以, 教師如係 87 年 12 月 1 日函發布前已轉任國小教師,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尚不得予以追溯, 原措施機 19

20 關依上開規定, 未採計再申訴人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83 84 學年度 ) 是以, 原措施機關對於再申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查證, 亦無逕予不採計其 學年度年資, 而漠視 侵害當事人之權益, 故本案與比例原則無涉 3 有關再申訴人主張本案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一節: 教育部 82 年 7 月 16 日台 (82) 人字第 號函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敘薪級, 如有疑義時, 得函請檢證送核, 並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 ( 溢 ) 核所致, 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 惟查本案 縣政府於 87 學年度所為之敘薪處分並無違誤情形, 嗣後原措施機關辦理再申訴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 並據以採計 縣政府曾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 ; 爰此, 原措施機關依 101 年 7 月 23 日府人力字第 號敘薪通知書, 對申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乃基於上開法規所為之依法行政行為, 且其處分迄今仍未經撤銷 廢止 變更, 亦無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據此, 案內再申訴人既尚未具公法上請求權, 尚難據以請求原措施機關給付其尚未核定有案之薪額, 自無從援引上開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 主張重核改敘 ( 十 ) 綜上所述, 本案原處分乃依法行政, 於法並無違誤, 再申訴為無理由 四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略以 : 20

21 ( 一 )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本件再申訴案件具有管轄權 ( 二 ) 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係自 87 年 12 月 1 日起適用, 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得予以追溯 1 按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 自即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得予比照辦理 一 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 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 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 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 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 即自 87 年 12 月 1 日起, 具國小教師資格 曾任公 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 於前揭函釋適用之日起尚未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 適用前揭函釋之規定 2 次按教育部 80 年 4 月 22 日臺 (80) 人字第 號函略以 : 查已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職員時, 如幼稚園係奉准立案者, 其任教年資經考核晉級者得以每滿 1 年晉 1 級計敘 至於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 因當時尚未具有國小教師資格, 不宜比照前項規定採作 21

22 提敘年資 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略以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即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3 綜上,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自 87 年 12 月 1 日起, 具國小教師資格 曾任公 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尚未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 始得依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為敘定薪級, 如於函釋發布前已轉任國小教師,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得予以追溯 ( 三 ) 申訴人非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中具國小教師資格 曾任公 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尚未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之人, 自不得適用該函釋 1 按教育部 80 年 0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略以 : 肆 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已奉准立案幼稚園教師年資, 以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可否累積每滿一年提晉一級 22

23 查已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職員時 凡奉准設立有案之幼稚園任教年資並經考核晉級者, 得以每滿一年提晉一級計敘 二 至於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 因當時未具有國小教師資格, 不宜比照辦理 註 : 教育部 80 年 0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 業經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停止適用 即於 87 年 12 月 1 日前, 具國小教師資格 曾任已奉准立案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者, 係依教育部 80 年 0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予以計算年資 敘定薪級 2 原措施機關經函詢教育部有關國民小學教師採計其職前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教師年資疑義, 經教育部以 102 年 9 月 3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號函回覆略以 : 主旨: 所詢貴屬國民小學教師採計其職前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教師年資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四 另查本部 98 年 12 月 14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已敘定薪級, 得否改依較有利之新函釋改敘薪級, 並追溯生效一案 : 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五 據 23

24 上, 依本部上開 87 年 12 月 1 日函規定, 自即日起曾任公立幼稚園轉任公立中小學,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師如係該函發布前已轉任國小教師,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尚不得予以追溯 六 另, 依貴府來函表示, 師係 87 年 8 月 1 日初任 縣 國小教師, 並於 88 學年度調任至貴屬 國小, 其 88 學年度調任時之敘薪, 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7 條規定 :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辦理, 與本部 87 年 12 月 1 日函規定無涉 3 申訴人於 85 年自 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 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 17 條規定 :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成績及格者 已具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之資格 申訴人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至 縣 國民小學擔任教師, 並經 縣政府依教育部 80 年 0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予以計算年資 敘定薪級, 自 180 元起支, 縣政府並依前揭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 17 條規定, 採計申訴人曾任幼稚園教師時已具備國小教師資格之年資 2 年 (85 86 學年 24

25 度 ), 即申訴人任職於 縣 市 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之年資 ( 申訴人為 85 年自 師院幼教系畢業, 學年度屬尚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故未採計 ), 核定薪額為 200 元 ( 參卷內申訴書第 86 頁 ) 申訴人於 87 年 8 月 1 日起已任教於 縣 國民小學, 並經計算年資 敘定薪級, 非屬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中尚未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之人, 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4 申訴人 88 學年度轉任原措施機關所轄之 國小擔任教師一職, 原措施機關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7 條規定 :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以 縣 國民小學 87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辦理銜接支薪, 核定薪額為 210 元 原措施機關銜接支薪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 四 ) 據上而論, 原措施機關並無不法且內容亦屬妥適 適當, 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 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 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 簡言之, 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 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 在積極面, 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 ; 在消極面, 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抵觸法律 就地方政 25

26 府行政權力之行使而言, 不但要有法律的依據, 且不得與之牴觸外, 即中央政府各有權機關就其職掌業務所做各種函釋, 同樣有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 查教育部 80 年 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略以 : 查已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職員時, 如幼稚園係奉准立案者, 其任教年資經考核晉級者得以每滿 1 年提晉 1 級計敘 至於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 因當時尚未具有國小教師資格, 不宜比照前項規定採作提敘年資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 自即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得予比照辦理 一 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 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 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 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 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89 年 1 月 1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 : 二 幼稚園係屬學前階段, 以往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 除當時已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者得予採計提敘薪級外, 未具中小學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向不予採計提敘 嗣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規定後, 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 26

27 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放寬規定, 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故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向係依規定辦理年資採計提敘事宜, 尚無法銜接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 三 按上開說明, 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請按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87 ) 人 ( 一 ) 字第 號函之規定辦理 依前開教育部函釋, 幼稚園係屬學前階段, 在 87 年 12 月 1 日以前, 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 除當時已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者得予採計提敘薪級外, 未具中小學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三 卷查本件, 再申訴人於 85 年自新竹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 依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第 17 條規定 :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成績及格者 已具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之資格, 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至 縣 國民小學擔任教師, 並經 縣政府依教育部 80 年 4 月 22 日台 (80) 人字第 號函予以計算年資 敘定薪級, 自 180 元起支, 花蓮縣政府並依前揭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第 17 條規定, 採計再申訴人曾任幼稚園教師時已具備國小教師資格之 85 及 86 學年度年資 2 年, 其 83 及 84 學年度因屬尚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未予採計, 核定薪額為 200 元 再申訴人於 87 年 8 月 1 日起轉任為 縣 國民小學教 27

28 師, 並經計算年資 敘定薪級, 非屬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中尚未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之人, 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原評議書理由指出教育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係自 87 年 12 月 1 日起適用, 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得予以追溯, 實為中肯 四 另查原措施機關曾就本案疑義於 102 年 7 月 23 日以府人力字第 號函專案請教育部釋示, 經教育部以 102 年 9 月 3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 二 查本部 72 年 2 月 28 日臺 (72) 人字第 6483 號函規定 : 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 因當時尚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不宜比照前項規定採作提敘年資 三 次查本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人 一 字第 號函規定 : 自即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四 另查本部 98 年 12 月 14 日臺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已敘定薪級, 得否改依較有利之新函釋改敘薪級, 並追溯生效一案 : 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規定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 28

29 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五 據上, 依本部上開 87 年 12 月 1 日函規定, 自該日起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師如係該函發布前已轉任國小教師,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尚不得予以追溯 六 另, 依貴府來函表示, 師係 87 年 8 月 1 日初任 縣 國小教師, 並於 88 學年度調任至貴屬 國小, 其 88 學年度調任時之敘薪, 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7 條規定 :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辦理, 與本部 87 年 12 月 1 日函規定無涉 審究卷附資料, 再申訴人 88 學年度自 縣 國民小學轉任 縣 國小擔任教師一職, 原措施機關按 縣 國民小學 87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核定薪額 200 元辦理銜接支薪, 核定薪額為 210 元 嗣後於 101 年 6 月取得國立中央大學社會科學碩士學位, 申請依學歷重新核定薪級, 原措施機關以 245 元起敘, 採計其公立學校服務年資 (87 學年度至 96 學年度 ) 計 10 年, 並採計其曾經 縣政府採計提敘有案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85 86 學年度 ) 計 2 年, 共計 12 年, 提敘 12 級為 475 元 與前開教育部 102 年 9 月 3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再申訴人希望採計其尚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之 學年度任職幼稚園教師年資, 與前開 29

30 教育部函釋規定不符 原措施機關對於再申訴人之敘薪核定, 並無違誤 ;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亦無不洽, 均應予以維持 五 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主張, 無涉本件之評議結果, 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六 綜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無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3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記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0

教師敘薪法規與實務研討

教師敘薪法規與實務研討 教師敘薪法規與實務研討 報告人 : 南寧高中人事室 唐玉芳主任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8 日 教師敘薪法規與實務研討內容大綱 壹 教師資格取得法令的演變貳 起敘標準參 職前年資肆 提敘原則伍 誤核處理陸 補充說明 2009/6/8 國中組第 2 季人事業務分組座談會 2 壹 教師資格取得法令的演變 ( 一 ) 83.2.9 師資培育法公布 85.5.8 廢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訂辦法 9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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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b2\244\244\244p\276\307\261\320\256v\261\324\301~.doc) 課程大綱壹 : 敘薪相關法規沿革貳 : 相關名詞解釋參 : 敘薪實務肆 : 案例分析 中小學教師敘薪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專員楊明朗 ( 嘉義縣場次 ) 壹 敘薪相關法規沿革一 台灣省省立中等學校教員薪俸及生活津貼支給暫行標準(一)台灣省光復初期, 對於中等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核敘, 係參照公務員薪級標準辦理 民國 3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長官公署公布 台灣省省立中等學校教員薪俸及生活津貼支給暫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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