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官與事務官考. 古. 題試比較說明政務官與事務官兩者在任用資格 懲戒種類及救濟途徑方面各有何區別?(25 分 ) 102 地特 法律廉政 ( 三等 ) 析 Analysis. 本題主要涉及 政務官與事務官 之比較, 是經典題型, 透過本題可以 好好理解 熟悉 政務官與事務官 的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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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完全適用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2. 公務員服務法 3. 公教人員保險法 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2 部分適用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8 條規定 : 本法除第 26 條 第 26 條之 1 及第 28 條規定外, 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申言之, 政務人員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首長任用之迴避限制 第 26 條之 1 首長任用與遷調之期間限制及第 28 條消極資格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按 104 年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 第 1 項第 4 款 ( 休職 ) 第 5 款 ( 降級 ) 及第 8 款 ( 記過 ) 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申言之, 政務官僅適用第 1 款 ( 免除職務 ) 第 2 款 ( 撤職 ) 第 3 款 (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 第 6 款 ( 減俸 ) 第 7 款 ( 罰款 ) 與第 8 款 ( 申誡 ) 之處分 政務人員懲戒種類對照表 舊法 撤 休 降 減 記 申 新法 免 撤 金 休 降 減 款 記 申 3 不予適用 1. 公務人員俸給法 2. 公務人員考績法 3. 公務人員陞遷法 4. 公務人員保障法 5.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20 複習一下代表字,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 第 26 條之 1( 退 免 選 意 參 未 罷 辭 定 ; 外 考 代 ) 及第 28 條 (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 9 種情事 : 未 兼 內 貪 罪 停 褫 原 監 ) 2-102

2 政務官與事務官考. 古. 題試比較說明政務官與事務官兩者在任用資格 懲戒種類及救濟途徑方面各有何區別?(25 分 ) 102 地特 法律廉政 ( 三等 ) 析 Analysis. 本題主要涉及 政務官與事務官 之比較, 是經典題型, 透過本題可以 好好理解 熟悉 政務官與事務官 的相關議題 綱 Outline. 政務官與事務官兩者之異同, 比較說明如下 : 1 定義 1. 政務官之定義 2. 事務官之定義 2 任用資格 1. 政務官之任用資格 2. 事務官之任用資格 3 懲戒種類 1. 政務官之懲戒種類 2. 事務官之懲戒種類 4 救濟途徑 1. 政務官之救濟途徑 2. 事務官之救濟途徑 2-103

3 本題字數 1010 答 Answer. 第一閱分數 題號 政務官與事務官兩者之異同, 比較說明如下 : 1 定義 1. 政務官之定義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規定, 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 ⑴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 特派之人員 ⑵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⑶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⑷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⑸ 茲有附言者,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施行前,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 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 其退職 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2. 事務官之定義事務官之定義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為主,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所謂各機關, 指下列之機關 學校及機構 : ⑴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⑵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⑶ 各級民意機關 ⑷ 各級公立學校 ⑸ 公營事業機構 第二閱分數 2-104

4 ⑹ 交通事業機構 ⑺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2 任用資格 1. 政務官之任用資格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8 條規定 : 本法除第 26 條 第 26 條之 1 及第 28 條規定外, 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申言之, 政務人員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首長任用之迴避限制 第 26 條之 1 首長任用與遷調之期間限制及第 28 條消極資格之規定 2. 事務官之任用資格事務官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規定,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⑴ 依法考試及格 ⑵ 依法銓敘合格 ⑶ 依法升等合格 事務官並且另受有同法第 27 條屆齡退休不得進用之限制 3 懲戒種類 1. 政務官之懲戒種類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同條第 1 項第 4 款 ( 休職 ) 第 5 款 ( 降級 ) 及第 8 款 ( 記過 ) 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換言之, 政務官僅適用第 1 款 ( 免除職務 ) 第 2 款 ( 撤職 ) 第 3 款 (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 第 6 款 ( 減俸 ) 第 7 款 ( 罰款 ) 與第 8 款 ( 申誡 ) 之處分 2. 事務官之懲戒種類事務官如有 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或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情事之一, 且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依情節輕重, 受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9 款之懲戒處分 2-105

5 4 救濟途徑 1. 政務官之救濟途徑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但得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議規定救濟 2. 事務官之救濟途徑事務官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亦得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議規定救濟 筆者的碎念時間 一 政務人員之用語基於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已不稱 政務官, 公務員懲戒法修法後已改採 政務人員 用語 二 政務人員之懲戒種類免 撤 金 休 降 減 款 記 申 題 Extension. 政務人員 ( 政務官 ) 之任用及懲戒, 與常任文官有何不同? 試依法說明其規定及理由 90 高考 政風 ( 三等 ) 2-106

6 Topic14 機要人員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 1 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限制 免職與離職 第 11 條 :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 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 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2 應注意事項 進用辦法之依據 第 11 條之 1: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 應注意其公平性 正當性 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 其員額 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 由考試院定之 二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1 依據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2 定位第 2 條 : 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3 員額第 3 條 :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 最多不得超過 5 人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 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 最多分別不得超過 18 人及 10 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 安全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縣 ( 市 ) 政府以外之機關, 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 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 於 2 人額度內訂其機要人員員額, 並送銓敘部備查 4 職務範圍第 4 條 :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 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 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 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 但不得以首長 副首長 主管 副主管 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 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 1 人, 必要時,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得於第 3 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 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 ( 市 ) 政府 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 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2-107

7 5 簡任 第 5 條 : 各機關進用之簡任職務機要人員, 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1. 曾任簡任 簡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 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 亦同 2.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3. 曾任教育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 亦同 4. 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5. 曾任縣 ( 市 ) 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者 6.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 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2 年, 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4 年, 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6 年者 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7.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7 年者 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8. 曾任簡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9. 曾任第 6 條第 2 款至第 6 款各款之職務或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滿 5 年者 6 薦任第 6 條 : 各機關進用之薦任職務機要人員, 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1. 具有第 5 條第 1 款至第 8 款條件之一者 2. 曾任薦任 薦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 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 亦同 3.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 4. 曾任教育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 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 亦同 5. 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 6. 曾任縣轄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者 7.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 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2 年者 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8.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3 年者 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9. 曾任薦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10. 曾任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各款之職務或委任職務機要人員滿 5 年者 2-108

8 7 委任 第 7 條 : 各機關進用之委任職務機要人員, 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1. 具有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條件之一者 2. 曾任委任 委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 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 亦同 3. 曾任僱用人員, 或交通事業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軍職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 4. 曾任教育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 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 亦同 5.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者 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6.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1 年, 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 3 年者 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 亦同 7. 曾任委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各山地鄉公所因業務需要且用人確有困難, 得以曾任相關職務滿 3 年者進用, 不受前項第 6 款學歷之限制 8 過渡條款第 8 條 : 本辦法施行前, 安全機關之機要人員員額超過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者, 其現職人員得留任至現任機關長官離職為止 但新任機關長官同意再留任時, 得繼續進用, 暫不受同條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施行前, 各機關現職以機要人員進用之參事及研究委員, 或未具有第 5 條至第 7 條各款條件之現職機要人員, 均得留任至現任機關長官離職為止 9 施行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三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機要人員俸級之銓敘審定, 按第 5 條規定 : Ⅰ 本法第 13 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 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 : 1. 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 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2. 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 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其原任機要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 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2-109

9 3. 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 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之規定, 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 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4.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 適用本法第 11 條 第 15 條有關調 ( 升 ) 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 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 適用第 1 款規定 5. 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 比照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辦理 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 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Ⅱ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 除第 4 款人員適用本法第 11 條銓敘審定俸級外, 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 不適用本法第 23 條之規定 機要人員之進用考. 古. 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附屬法規對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之進用, 有何規定?(25 分 ) 100 普考 法律政風 析 Analysis. 本題涉及 機要人員之進用 之相關規定, 屬於傳統法條硬啃題 但也不至於 太難啃, 所以並沒有特別針對本題設計 代表字, 只要透過以下的綱要, 就可以建立架構與複習活用囉 綱 Outline. 1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1.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2. 機要人員不受前揭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3. 機要人員之免職與離職 2-110

10 4. 進用機要人員應注意事項 5.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之依據 2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之規定 1. 員額 ⑴ 各機關之進用原則 ⑵ 總統府及行政院 ⑶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 安全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縣 ( 市 ) 政府以外之機關 2. 職務範圍 ⑴ 機要人員之職務範圍 ⑵ 秘書長 主任秘書與副秘書長 本題字數 928 答 Answer. 第一閱分數 題號 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附屬法規對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之進用, 說明如下 : 1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1.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⑴ 依法考試及格 ⑵ 依法銓敘合格 ⑶ 依法升等合格 2. 機要人員不受前揭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3. 機要人員之免職與離職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 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二閱分數 2-111

11 4. 進用機要人員應注意事項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 應注意其公平性 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5.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之依據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 其員額 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 由考試院定之 2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之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 下稱進用辦法 )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 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先予敘明 1. 員額按進用辦法第 3 條, 各機關機要人員之員額, 可分為下列 3 類 : ⑴ 各機關之進用原則 :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 最多不得超過 5 人 ⑵ 總統府及行政院 : 如因業務需要, 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 最多分別不得超過 18 人及 10 人 ⑶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 安全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縣 ( 市 ) 政府以外之機關 : 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 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 於 2 人額度內訂其機要人員員額, 並送銓敘部備查 2. 職務範圍按進用辦法第 4 條, 各機關機要人員之職務範圍, 說明如下 : 2-112

12 ⑴ 機要人員之職務範圍 :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 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 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 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 但不得以首長 副首長 主管 副主管 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⑵ 秘書長 主任秘書與副秘書長 : 各機關之秘書長 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 1 人, 必要時,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得於第 3 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 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 ( 市 ) 政府 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 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題 Extension. 何謂機要人員? 文官體制設置機要人員制度之理由為何? 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對各機關進用及免職機要人員, 有何規定? 試申述之 93 高考 政風 ( 三等 ) 小提示 : 文官體制設置機要人員制度之理由主要在於襄助機關首長從事公共關係性 決策性 私人性 機密性 隱密性之工作 其優點在於不受任用法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賦予機關首長任用之彈性 2-113

13 機要人員之年齡限制考. 古. 題下列各項敘述是否正確? 並說明理由 4 機要人員之進用不受年齡限制 (8 分 ) 100 鐵路特考 財經政風 ( 員級 )( 節錄 ) 析 Analysis. 本題涉及 機要人員 進用的相關問題, 而主要來源為以下所附之實務見解! 本題字數 81 答 Answer. 第一閱分數 題號 4 機要人員之進用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之限制依實務見解, 機要人員之進用, 雖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之任用資格限制, 然仍須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之年齡限制 第二閱分數 實 Extension. 銓敘部 99 年 1 月 12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指擔任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 銓敘釋例增補彙編 (99 年 ), 釋 11 機要人員之進用是否有年齡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2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1 條 2-114

14 職務, 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 並經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規定 :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 各機關不得進用 準此, 機要人員進用之年齡限制,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筆者的碎念時間 機要人員, 受年齡限制 ( 依據實務見解 ) 政務人員, 不受年齡限制 (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 ) Topic15 雇員 雇員管理規則, 自 87 年 1 月 1 日起廢止 2.15 不再新進的雇員考. 古. 題現仍服務於政府機關之雇員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用資格? 理由何在? 又, 其僱用之法源為何? 目前政府機關是否可以再僱用雇員? 理由為何?(25 分 ) 97 地特 法律政風 ( 三等 ) 析 Analysis. 本題涉及 雇員 之相關問題, 從考古題出現的頻率可以發現, 這個考點不算常考, 只要透過以下的綱要, 就可以建立架構與複習活用囉 綱 Outline. 1 現仍服務於政府機關之雇員未必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用資格 1. 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資格 2-115

15 2. 現仍服務於政府機關之雇員 2 僱用雇員之法源依據 3 目前政府機關不得再僱用雇員 本題字數 568 答 Answer. 第一閱分數 題號 1 現仍服務於政府機關之雇員未必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用資格 1. 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資格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依法考試及格 銓敘合格 升等合格, 合先敘明 2. 現仍服務於政府機關之雇員 ⑴ 按現已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 初充雇員, 須年在 18 歲以上,45 歲以下, 身心健康, 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 雇員考試及格者 ;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 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 足以勝任者 ⑵ 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任雇員時, 得不受前揭年齡限制 但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 (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不得進用 ) 之規定辦理 ⑶ 由此可知, 目前仍服務於政府機關之雇員, 係由各機關自行僱用, 未必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之任用資格 2 僱用雇員之法源依據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7 條第 1 項, 雇員管理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 然而僱用雇員與公務人員依法任用之原則 第二閱分數 2-116

16 未盡相符, 為期健全文官制度, 並基於公務人員宜維持相當之素質, 俾有效提昇為民服務之品質, 雇員制度宜採循序漸進方式予以廢止 爰於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配合增訂同條第 2 項, 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止 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 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3 目前政府機關不得再僱用雇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 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2-117

17 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者, 不在此限 違反者, 應先予撤職 2 停職後復職補給俸給依 104 年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款 (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 或第 5 條 ( 職務之先行停止 ) 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 撤職或休職處分, 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 得依法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許其復職, 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或相當之給與 若公務員死亡者, 應補給之本俸 ( 年功俸 ) 或相當之給與, 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3 申請復職及查催通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 不得予以停職 第 2 項規定 :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3 個月內, 得申請復職 ;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許其復職, 並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 4 本件之分析查本件關於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經依法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處分在案, 嗣後該公務員於持股比例仍超過百分之 10 之情形下申請復職, 其違法狀態未消除 主要爭點在於 可否准予復職? 與 其持續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理? 實務見解認為, 如經當事人之申請, 應許其復職 ; 惟應責其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滿 1 年後相當時日內, 辦理股權轉移 登記, 如逾期仍未辦理, 應再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5 年 7 月 12 日八十五局考字第 號函 3-33

18 筆者的碎念時間 一 這是一個實務見解題 : 盪氣迴腸! 曲折離奇! 服 保 懲 3 種公務員法都同時考出來了! 一言以蔽之, 本題的中心考點是 違法狀態未消除前可否准予復職? 歷經跨越不同法條的奔波, 探查實務見解, 解題之路終於露出一線曙光! 二 請注意新法時代的用語 :Mind your manners. 因為本題來自舊法時代, 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在案 是舊時代的用語 ; 新法時代, 請改稱 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合議庭判決申誡在案 實 Extension.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5 年 7 月 12 日八十五局考字第 號函要旨 : 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經依法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處分, 其違法狀態未消除前, 可否准予復職及其持續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理 本文 :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同條第 4 項規定 :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民國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 本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本案林員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發起人, 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經依法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在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 : 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 應許復職 之規定, 如經當事人之申請, 應許其復職 ; 惟應責其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滿 1 年後相當時日內, 辦理股權轉移登記, 如逾期仍未辦理, 應再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3-34

19 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 附此指明 3 理由書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 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 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 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員違反 76 年 1 月 14 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目關於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者,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 其服務機關依 7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 本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參照 ), 同法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是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 服務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 而予免職處分, 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 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 記過 減俸 降級 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 其概以 10 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 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 再有如前述,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是以本件之解釋乃先就公務員懲戒法立論, 於後始及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均附此指明 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第 條立法院於 104 年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 就剝奪退休 ( 職 伍 ) 金及休職之懲戒處分, 規定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 10 年 ; 另對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 均規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 5 年 惟免除職務及撤職處分, 則無行使期間限制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 併此敘明 5-45

20 筆者的碎念時間 一 釋字第 491 號解釋超濃縮重點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 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應以法律定之, 不得以法律授權銓敘部定之 二 釋字第 583 號解釋超濃縮重點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10 年 ) 相關規定 三 因為很重要所以要說三次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Topic11 免職之懲處權 5.11 免職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考. 古. 題行政機關對於其公務人員,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予以免職之懲處處分, 其懲處權行使期間多久? 請說明之 (25 分 ) 103 普考 法律廉政 析 Analysis.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中, 免職懲處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5-46

21 綱 Outline. 1 免職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 2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3 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4 免職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第 條 本題字數 979 答 Answer. 第一閱分數 題號 本題涉及免職之懲處處分, 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之爭議, 茲就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與第 583 號解釋之意旨, 說明如下 : 1 免職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按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是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 服務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 而予免職處分 2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詳言之, 釋字第 491 號解釋認為, 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 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 於合理範圍內, 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 第二閱分數 5-47

22 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 3 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 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 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 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4 免職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 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茲有附言者, 釋字第 583 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公務員懲戒法概以 10 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 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 而設合理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5104 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第 條立法院於 104 年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為符合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 就剝奪退休 ( 職 伍 ) 金及休職之懲戒處分, 規定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 10 年 ; 另對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 均規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 5 年 惟免除職務及撤職處分, 則無行使期間限制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 併此敘明 5-48

23 筆者的碎念時間 一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考試超愛考! 二 請特別注意修法時事 : 公懲修正條文第 條這個考點是命題者永遠的最愛, 如果是讓我出題, 我一定要再出一次這個考點, 不但能重溫舊夢, 還順便可以鑑別哪些人有注意修法時事! 爽啦! 題 Extension. 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標準, 過去原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認為應由法律定之後改由公務人員考績法自行規定, 兩者在法律意義上有何差別? 請說明之 102 升官等 廉政 ( 簡任 ) 試述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追究時效及救濟程序各為何? 102 地特 法律廉政 ( 三等 )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的正確性, 並請先回答正確或不正確 : 5 公務人員考績法未規定免職處分之行使期間, 是以, 服務機關得對公務人員 10 年前的違法失職行為加以懲處 101 高考 法律廉政 ( 三等 )( 節錄 ) 公務人員於有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後已經過九年, 服務機關可否對之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處分? 100 退除役軍人 法律政風 ( 三等 ) 5-49

24 筆者的碎念時間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因為很重要所以又忍不住再說三次! 5-50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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