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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2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102/02 商品名稱承保範圍不保事項 國華人壽守護 21 ( 一 ) 特定傷病保險金 : 除外責任 特定傷病終身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特定傷病 者, 本公司按其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特定傷病 康保險附約 (101A) 險金額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疾病 ( 詳契約條款 ):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1.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2.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3.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4. 主動脈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外科置換術 5. 良性腦腫瘤 6. 多發性硬化症 7. 肌肉營養不良症 8. 肝硬化症 9.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治毒品相關 猛暴性肝炎 10. 運動神經元疾病 11.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2. 急性 法令所稱之毒品 腦炎 13. 心臟瓣膜手術 14. 嚴重頭部創傷 15. 嚴重燒燙傷 16. 帕金森氏症 1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第十三 再生不良性貧血 18. 脊髓灰質炎 19. 阿爾茲海默氏病 20. 昏迷 21. 腦血管動脈瘤 條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手術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 ( 二 )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時, 自本附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發生完全殘廢如符合 特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 拒捕或越獄致成完全殘廢 定傷病 之定義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 1

2 國華人壽安心久久終身保險 (101A)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身故保險金 予受益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如於繳費期間內,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投保始期起, 每年以單利 10% 逐年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金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如於繳費期滿後,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投保始期起, 每年以單利 10% 逐年計算至繳費期滿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金額之 50%,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詳契約條款 ) ( 二 ) 生存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之日生存而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投保始期起, 每年以單利 10% 逐年計算至繳費期滿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金額之 50%, 給付 生存保險金, 本契約繼續有效 ( 三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投保始期起, 每年以單利 10% 逐年計算至被保險人罹患 重大疾病 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金額, 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投保始期起, 每年以單利 10% 逐年計算至繳費期滿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金額之 50%, 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天後初次罹患下列疾病 : 2 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 拒補或越獄致成完全殘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 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3 ( 詳契約條款 ) 1. 心肌梗塞 2.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3. 腦中風 4.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5. 癌症 6. 癱瘓 7.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三 )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之一時, 本公司自本契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被保險人所致完全殘廢項目如符合 重大疾病 之定義者,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 重大疾病保險金 給付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3

4 國華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01A) 以一單位為例 : ( 一 ) 癌症身故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而身故者, 給付 癌症身故保險金 10 萬元, 本附約即行終止 保險單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本公司 ( 二 ) 罹患癌症保險金 : 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癌症 如屬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原位癌症 ( 任何尚無間質侵犯, 仍侷限在上皮組織之惡性腫瘤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邊緣性卵巢癌或類癌者, 每單位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 1 萬元, 但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所列以外之 癌症 者, 每單位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 10 萬元, 但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且應扣除前項已申領之保險金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罹患癌症保險金 每投保單位最高給付金額以 10 萬元為限 ( 三 )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住院 於醫院住院時, 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每日給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 ( 四 )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住院 時, 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 ( 含 ) 起, 每日給付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 500 元至出院日止 ( 五 )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被保險人因癌症住院診療者, 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日數, 每日給付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500 元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 在該次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 死亡 或終止附約者, 其未經過日數所領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 ( 六 )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癌症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每次給付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2 萬元 ( 七 )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住院診療者, 於出院翌日起九十天內, 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在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或治療者, 本公司依其實際門診日數, 每日給付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500 元 4 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九十日 ( 含 ) 以內, 經診斷罹患癌症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 本

5 商品名稱 承保範圍 不保事項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之給付, 每日以一次為限 ( 八 ) 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於醫院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 本公司依其實際在醫院治療日數, 每日給付 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500 元 ( 九 )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於醫院接受骨髓移植治療者, 每單位給付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10 萬元 前項所稱骨髓移植, 係指使用造血幹細胞取代原有全部骨髓, 其他幹細胞移植術不在本保障範圍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 十 )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且接受乳房重建手術治療者, 每單位每側給付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2 萬元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之給付每側以一次為限 ( 十一 ) 癌症或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或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完全殘廢時, 免繳本附約以後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保險給付之限制 :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 每單位各項保險金給付其合併累計最高以 120 萬元為上限 當被保險人每單位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 120 萬元時, 本附約即行終止 5

6 國華人壽 GO 安心終身保險 (101A) ( 一 )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 二 )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特定傷病 者, 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特定傷病 者, 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 三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本公司應退還 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 :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 :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6 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及第十四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或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二項各款

7 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之已繳保險費 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人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四 )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 :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第二款情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除依前項第二款約定給付之金額外,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7

8 國華人壽全心醫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療養老保險減額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繳清保險批註條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投保計畫別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款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投保計畫別以減額繳清之投保計畫別為準, 且本契約第十九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即不適用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本契約原住院醫療日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 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8

9 國華人壽新終身 壽險 (101A)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 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於死 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 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 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前項第一款及契約條款第十八 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時, 本公司按契約條款第十四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殘廢並經診斷 9 除外責任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 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 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 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 殘廢 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 之保單週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

10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老年住院醫療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完全殘廢並經診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若於繳費期間內致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成完全殘廢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前給付 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本保險疾病身故 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減少之, 該減少部 份視為終止契約 ( 四 )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 被保險人於七十五足歲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 時,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 ( 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本公司辦理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 給付金 的給付時, 應先扣除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預定利率計算之一年的利息 前項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為被保險人該次申請之住院醫療日數中, 入院當時本契約疾 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零點二 同一被保險人各終身險合計之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最 高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終身累計所得申領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不得超過各終身險合計當年 度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依當時 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最高申領金額上限 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時, 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 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前死亡, 本公司則停止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 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 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 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 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10

11 國華人壽真愛終 身壽險 (101A) ( 一 ) 身故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 付身故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海陸或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本契約條款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加計給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被保險人如非因以乘客身分搭乘海陸或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 本公司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完全殘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11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 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 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 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契約條款第十八條情形 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契約 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 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 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12 廢當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前項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海陸或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本契約條款受益人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加計給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完全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被保險人如非因以乘客身分搭乘海陸或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本公司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12

13 國華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01A) ( 一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 重大疾病, 按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且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或復效日後初次罹患下列疾病: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 ( 詳契約條款 ) 殺未遂 ) 1. 心肌梗塞 2.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3. 腦中風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4.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5. 癌症 6. 癱瘓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治毒品相關法 7.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二 )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 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發生完全殘廢時, 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但發生完 全殘廢如符合 重大疾病 之定義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 附約即行消滅 13

14 國華人壽好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 甲型 )(101A) ( 一 ) 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接受手術或處置治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畫別之 保險金額 乘以契約條款附表二 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或契約條款附表三 特定治療處置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載倍數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診療接受手術或處置達兩項以上時, 其各項 手術醫療保險金 應分別計算 但同一次手術或處置中於同一部位或同一病灶接受手術或處置達兩項以上時, 按契約條款附表二 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或契約條款附表三 特定治療處置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載給付倍數最高之一項計算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 未載明於契約條款附表二之 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列項目內時, 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倍數, 核算給付金額 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 一 依據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 前項第二款內容亦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的處置, 未載明於契約條款附表三之 特定治療處置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列項目內時,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因契約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經診斷確定致成契約條款附表四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時, 本公司自本附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後, 即不得變更本附約的險種 投保計畫別及繳費年期 ( 三 ) 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 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給付之手術醫療保險金, 其累計給付最高 14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或處置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接受手術或處置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

15 以其所投保之 保險金額 的一千五百倍為上限 被保險人所累計已領取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總額達其所投保之 保險金額 的一千五百倍或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15 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

16 商品名稱 承保範圍 不保事項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成完全殘廢之一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之一 三 被保險人因拒捕或越獄致成完全殘廢之一 16

17 國華人壽好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101A) ( 一 ) 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接受手術或處置治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畫別之 保險金額 乘以契約條款附表二 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或契約條款附表三 特定治療處置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載倍數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診療接受手術或處置達兩項以上時, 其各項 手術醫療保險金 應分別計算 但同一次手術或處置中於同一部位或同一病灶接受手術或處置達兩項以上時, 按契約條款附表二 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或契約條款附表三 特定治療處置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載給付倍數最高之一項計算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 未載明於契約條款附表二之 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列項目內時, 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倍數, 核算給付金額 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 一 依據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 前項第二款內容亦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的處置, 未載明於契約條款附表三之 特定治療處置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所列項目內時,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 二 ) 健康增值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依契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申領手術醫療保險金時, 若於施行手術或處置日之前, 在下表所列 無理賠紀錄期間 內未曾申領過前述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契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所申領之手術醫療保險金, 給付 健康增值保險金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2 年 ( 含 ) 以上但未滿 3 年 10% 17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或處置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接受手術或處置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18 3 年 ( 含 ) 以上但未滿 4 年 20% 4 年 ( 含 ) 以上但未滿 5 年 30% 5 年 ( 含 ) 以上但未滿 6 年 40% 6 年 ( 含 ) 以上 50%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手術或處置日後, 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 再次依契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申領手術醫療保險金時, 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 健康增值保險金, 而不受前項 無理賠紀錄期間 之限制 本條所稱 無理賠紀錄期間 之計算係以本附約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手術或處置日起算 : 一 本附約生效日 二 前次手術或處置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三 本附約復效日或中途附加日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 健康增值保險金 後, 被保險人如經證實有不符合第一項約定之情形時, 被保險人之 無理賠紀錄期間 及 健康增值保險金 須依實際狀況重新計算並給付之 如受益人有溢領 健康增值保險金 之情形時, 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如經本公司通知, 受益人仍不返還者, 本公司得逕於日後應給付之 手術醫療保險金 或 健康增值保險金 中扣除 ( 三 )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因契約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經診斷確定致成契約條款附表四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時, 本公司自本附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後, 即不得變更本附約的險種 投保計畫別及繳費年期 ( 四 ) 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 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給付之手術醫療保險金, 其累計給付最高以其所投保之 保險金額 的一千五百倍為上限 被保險人所累計已領取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總額達其所投保之 保險金額 的一千五百倍或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19 商品名稱 承保範圍 不保事項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成完全殘廢之一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之一 三 被保險人因拒捕或越獄致成完全殘廢之一 19

20 國華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101A) 以一單位為例 : ( 一 ) 癌症身故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而身故者, 給付 癌症身故保險金 10 萬元, 本契約即行終止 保險單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本公司 ( 二 ) 罹患癌症保險金 : 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癌症 如屬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原位癌症 ( 任何尚無間質侵犯, 仍侷限在上皮組織之惡性腫瘤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邊緣性卵巢癌或類癌者, 每單位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 1 萬元, 但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所列以外之 癌症 者, 每單位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 10 萬元, 但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且應扣除前項已申領之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罹患癌症保險金 每投保單位最高給付金額以 10 萬元為限 ( 三 )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住院 於醫院住院時, 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每日給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 ( 四 )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住院 時, 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 ( 含 ) 起, 每日給付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 500 元至出院日止 ( 五 )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被保險人因癌症住院診療者, 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日數, 每日給付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500 元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 在該次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 死亡 或終止契約者, 其未經過日數所領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 ( 六 )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癌症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每次給付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2 萬元 ( 七 )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住院診療者, 於出院翌日起九十天內, 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在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或治療者, 本公司依其實際門診日數, 每日給付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500 元 20 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九十日 ( 含 ) 以內, 經診斷罹患癌症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 本

21 商品名稱 承保範圍 不保事項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之給付, 每日以一次為限 ( 八 ) 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於醫院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 本公司依其實際在醫院治療日數, 每日給付 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500 元 ( 九 )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於醫院接受骨髓移植治療者, 每單位給付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10 萬元 前項所稱骨髓移植, 係指使用造血幹細胞取代原有全部骨髓, 其他幹細胞移植術不在本保障範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 十 )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且接受乳房重建手術治療者, 每單位每側給付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2 萬元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之給付每側以一次為限 ( 十一 ) 癌症或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 或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完全殘廢時, 免繳本契約以後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給付之限制 :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累計各項保險金給付, 每一投保單位最高以二佰萬元為上限 當累計總額達二佰萬元時, 本契約即行終止 21

22 國華人壽貼心媽 ( 一 ) 繳費期滿保險金 : 除外責任 咪守護寶貝終身 被保險婦女於繳費期滿之日生存而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保險 (101A) 十給付 繳費期滿保險金, 本契約繼續有效 ( 二 ) 身故保險金 :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 三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 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婦女於死 二 被保險婦女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 額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 四 ) 全身紅斑性狼瘡性腎炎醫療保險金 : 三 被保險婦女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如經教學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婦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 全身紅斑性狼瘡性腎炎 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女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給付 全身紅斑性狼瘡性腎炎醫療保險金 但本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為限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 五 ) 妊娠期醫療保險金 :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四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如經婦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產專科醫師診斷罹患或發生 妊娠期併發症項目 ( 詳契約條款 ) 之一者, 本公司人 按保險金額乘以給付比例, 給付 妊娠期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婦女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 ( 六 ) 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 害而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或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三十日後,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接受 特定婦科手術項目 ( 詳契約條款 ) 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給付比例, 給付 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 七 ) 乳癌乳房重建手術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 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乳房惡性腫瘤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編碼 174), 並因而在醫院施行乳房重建手術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給付 乳癌乳房重建手術醫療保險金, 每側以一次為限 ( 八 ) 先天性缺陷兒醫療保險金 : 22 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婦女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婦女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婦女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23 被保險嬰兒於出生後且年齡滿七足歲前, 如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 先天性缺陷兒項目 ( 詳契約條款 ) 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給付 先天性缺陷兒醫療保險金, 每一被保險嬰兒給付以一次為限 ( 九 )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嬰兒出生時符合本契約定義之 早產兒 ( 詳契約條款 ) 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給付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雙生以上者按嬰兒數分別給付 ( 十 ) 生育保險金 :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四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分娩,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給付 生育保險金, 雙生以上者按嬰兒數分別給付 ( 十一 ) 保險給付之限制 : 本公司給付 ( 四 ) 至 ( 十 ) 之各項保險金, 其合併累計最高以本契約當時保險金額的三倍為上限 當被保險人所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當時保險金額的三倍後, 倘被保險人發生 ( 四 ) 至 ( 十 ) 約定的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各該項保險金的責任, 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23

24 國華人壽養生增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除外責任 額保險 (101A)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 = 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數 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 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人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 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 責任 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24

25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受益人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保險金 = 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數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 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滿期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之日生存而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 金額, 給付 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 = 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 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 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 比例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25

26 國華人壽定期保 ( 一 ) 滿期保險金 : 除外責任 險 ( 滿期還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之日生存而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總和 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型 )(102) 付 滿期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給付後,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以保單年度數乘以給付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 前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 二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人 前項 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 本公司依 保險金額 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 或 被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者中, 較高者給付之 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 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26

27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者, 喪失其受益權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受益人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三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 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金,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 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 本公司依 保險金額 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 或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者中, 較高者給付 之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 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27

28 國華人壽定期壽 險 ( 保額保費遞 減型 ) (101A) ( 一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 = 保險金額 本契約年期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保單年度對應之比率 ( 如 附件一 )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 給付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28 除外責任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 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 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 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 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 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29 附件一 保單年度 \ 年期 5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29

30 國華人壽元氣定 期壽險附約 (101A)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附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 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 本附約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訂立本附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者, 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得之人 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 30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 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 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 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者, 喪失其受益權

31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險金, 本附約即行終止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金 ;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附約即行終止 受益人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年之前,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 本公司申領 提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 金額以申領當時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附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 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31

32 國華人壽福壽養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除外責任 老保險 (10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前項第一款及契約條款第二十條情形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契約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條款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分之已繳保險費 得之人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週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公司依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所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 32

33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殘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廢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完全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另加計按日數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受益人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滿期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之日生存而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滿期保 險金 滿期保險金 給付後, 本契約即行終止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 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 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 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33

34 國華人壽善存增 額保險 (102)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 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 = 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數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人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34 除外責任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 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 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 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35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保險金 = 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數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滿期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之日生存而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 額, 給付 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 = 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 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 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 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受益人 35

36 國華人壽添福增 額終身壽險 ( 甲 型 )(101A)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 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另 加計 利息 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繳費期間屆滿後, 每 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點五逐年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 後保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述增值計算至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屆滿 110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三 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高於 身故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大值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 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加計利息 係以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以年複利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36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 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 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 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 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 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者, 喪失其受益權

37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受益人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一 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 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 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金 : 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另 加計利息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繳費期間屆 滿後, 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點五逐年計算至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當時 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保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 述增值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 110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三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年繳化保險費 總和 高於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大值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37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38 本條所稱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加計利息 係以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以年複利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利息 安心生命尊嚴提 ( 三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前給付附加條款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38

39 國華人壽富貴終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除外責任身保險 (101A)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險金的責任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用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另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10% 保單年度數 ) 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前款所稱 保單年度數,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契約即行終止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身故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10%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 )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三 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人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高於 身故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大值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按本契約第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總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者, 喪失其受益權 39

40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受益人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10% 保單年度數 ) 前款所稱 保單年度數,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10%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 ) 三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 40

41 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高於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大值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按本契約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生存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 每屆保單週年始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二給付 生存保險金 前項 生存保險金 的給付, 本公司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一一 O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安心生命尊嚴提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前給付附加條款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41

42 國華人壽雙雙還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除外責任 本終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101A) 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 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 二 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高於 身故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大值給付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人 實際繳費年度數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 本條所稱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按本契約第週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 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總和 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者, 喪失其受益權 42

43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 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金 :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 全殘廢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 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高於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 大值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 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按本契 約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生存保險金 : 43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44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老年住院醫療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十給付 生存保險金 前項 生存保險金 的給付, 本公司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一一 O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 止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 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 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 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 五 )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 被保險人於七十五足歲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診療時,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乘以實 際住院醫療日數 ( 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本公司 辦理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的給付時, 應先扣除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 預定利率計算之一年的利息 前項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為被保險人該次申請之住院醫療日數中, 入院當時 本契約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零點二 同一被保險人各終身險合計之 住院醫療 提前給付日額 最高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終身累計所得申領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不得超過各終身險 合計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但必要 時本公司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最高申領金額上限 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時, 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 於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前死亡, 本公司則停止給付 老年住院 醫療提前給付金 44

45 國華人壽盈盈還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除外責任 本終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101A) 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 二 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高於 身故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大值給付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之人 實際繳費年度數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 本條所稱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按本契約第週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 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總和 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者, 喪失其受益權 45

46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 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金 :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 全殘廢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 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高於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則按兩者之最 大值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 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 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按本契 約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總和 ( 三 ) 生存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自第一保單年度末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 46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47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生存保險金 前項 生存保險金 的給付, 本公司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一一 O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 止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 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當時 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 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 五 )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 被保險人於七十五足歲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診療時,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乘以實 際住院醫療日數 ( 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本公司 辦理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的給付時, 應先扣除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 預定利率計算之一年的利息 前項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日額 為被保險人該次申請之住院醫療日數中, 入院當時 本契約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零點二 同一被保險人各終身險合計之 住院醫療 提前給付日額 最高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終身累計所得申領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不得超過各終身險 合計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但必要 時本公司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最高申領金額上限 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時, 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 於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 前死亡, 本公司則停止給付 老年住院 醫療提前給付金 47

48 國華人壽五福還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除外責任 本終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101A) 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退還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 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 或 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者中, 較高者給付身故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 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人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週年日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 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擔其責任 者, 喪失其受益權 48

49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 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表二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依 當年度保險金額 或 所受益人 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或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 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者中, 較高者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 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 契約即行終止 ( 三 ) 生存保險金 : 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每屆滿保單年度末之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 當 年度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六給付 生存保險金 前項 生存保險金 的給付, 本公司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一一 O 歲之保單週年日 為止 名詞解釋 : 本契約所稱 當年度保險金額, 於繳費期間內, 係指保險金額每五年以百分之百單 利增值計算所得之金額 ; 繳費期滿後, 係指保險金額乘以繳費期間再除以五計算所得 之金額 各保單年度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下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49

50 安心生命尊嚴提 前給付附加條款 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 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 金額總和 本契約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 繳化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契約所稱 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 金額為基礎, 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計算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 四 )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 :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 得向本公司申領 提前給付保險金,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但其申領之金額以申領 當時本保險疾病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且最高不超過 200 萬元 本公司給付 提前給付保險金 後, 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各項保險給付 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續期保險費應就 提前給付保險金 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 比例減少之, 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50

51 國華人壽真美好 美元終身壽險 (102)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後, 本契約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 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 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 51 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

52 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註 : 名詞解釋 :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商品貨幣 : 指本契約保險金額 保險費 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 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 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其最小計算單位為元 二 匯款相關費用 : 指匯出銀行 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 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 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52

53 國華人壽新美鑫 增額終身壽險 (102)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後, 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另 加計 利息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另 加計利息 給付表如附表一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繳費期間屆滿後, 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點七五逐年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保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述增值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 110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繳費期間屆滿後各年度之增值後保額倍數表如附表二 三 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 身故保險金 時, 則按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加計利息 係以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以年複利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53 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54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受益人 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 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 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三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三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另 加計利息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另 加計利息 給付表如附表一 二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自繳費期間屆滿後, 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點七五逐年計算至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增值後保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述增值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 110 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繳費期間屆滿後各年度之增值後保額倍數表如附表二 三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則按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本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本條所稱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 54

55 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本條所稱 加計利息 係以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以年複利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利息 註 : 名詞解釋 :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商品貨幣 : 指本契約保險金額 保險費 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 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 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其最小計算單位為元 二 匯款相關費用 : 指匯出銀行 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 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 55

56 商品名稱 國華人壽年年樂美元終 身保險 (102) 承保範圍 ( 一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後, 本契約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 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或 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者中, 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 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 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二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 含 ) 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依 保險金額 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或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者中, 較高者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56

57 商品名稱 承保範圍 ( 三 ) 生存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每屆滿保單年度末之日仍生存者, 按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110 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 繳費期間屆滿前 : 保險金額 乘以 3% 二 繳費期間屆滿後 : 保險金額 乘以 6% 註 : 名詞解釋 :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商品貨幣 : 指本契約保險金額 保險費 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 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 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其最小計算單位為元 二 匯款相關費用 : 指匯出銀行 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 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 三 本契約條款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四 本契約條款所稱 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五 本契約條款所稱 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 按本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計算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57

58 國華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101A) ( 一 )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看護保險金後之餘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二 ) 祝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繼續有效 ( 三 ) 長期看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並持續超過九十日仍未痊癒者, 在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持續期間, 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起算第九十一日, 按保險金額給付 長期看護保險金, 以後申領時以該日為每年給付相當日, 按保險金額給付 長期看護保險金 長期看護保險金 的給付, 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 本公司累計給付達當時保險金額的五十倍或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保單週年日為止 長期看護保險金 給付期間, 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時, 本公司即停止該項保險金之給付 ( 四 ) 保險費的豁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 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將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 被保險人開始領取 長期看護保險金 後, 且於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持續期間中 但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時, 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二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 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 包括保險費的豁免 ) 的責任 一 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所致 四 被保險人因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58

59 國華人壽一生一世長期看護終身健康保險 (101A) (1)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本公司依其至身故時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五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給付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 長期看護一次給付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符合契約條款第五條所稱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並持續超過九十日仍未痊癒者, 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起算第九十一日, 按保險金額 50% 給付 長期看護一次給付保險金 長期看護一次給付保險金 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3) 長期看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符合契約條款第五條所稱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並持續超過九十日仍未痊癒者, 在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持續期間, 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起算第九十一日, 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比率乘以保險金額給付 長期看護保險金, 以後申領時以該日為每年給付相當日, 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比率乘以保險金額給付 長期看護保險金 投保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期間比率投保未滿 5 年 100% 投保 5 年 ( 含 ) 以上但未滿 10 年 110% 投保 10 年 ( 含 ) 以上但未滿 15 年 120% 投保 15 年 ( 含 ) 以上 130% (4) 保險費的豁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 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自本契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 被保險人如依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約定開始領取 長期看護保險金 後, 且於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持續期間中 但被保險人若未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或未繼續領取 長期看護保險金 時, 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二 被保險人因契約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經診斷確定致成契約條款附表二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ㄧ時 本契約豁免保費期間內, 不得變更本契約的險種 保險金額及繳費年期 59 除外責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需要長期看 護狀態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第十六 條 保險費的豁免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或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或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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