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 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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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 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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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 本條款僅供參考 ) 主要給付項目 :1. 重大疾病保險金 2.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3. 殘廢保險金 4. 保險費的豁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以避免權益受損 台財保第 號函核准 新壽綜企字第 083 號函備查 新壽綜企字第 0024 號函核備 新壽綜企字第 0043 號函備查 新壽綜企字第 0084 號函核備 新壽綜企字第 0083 號函備查 新壽商開字第 011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 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2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 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 保險費的墊繳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 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 重大疾病 的定義本契約所稱之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 一 心肌梗塞 : 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
3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 三 )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二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三 ) 原位癌症 ( 四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或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的 診斷確定日 規定如下 : 一 心肌梗塞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診斷書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 腦中風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 癌症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病理切片檢驗確定日 六 癱瘓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第九條 :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由公 私立醫院診斷確定, 初次罹患第八條約定之 重大疾病 時, 本公司依其 診斷確定日 按下列方式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 一 若 診斷確定日 在繳費期間內,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 ( 一 ) 保險金額之六十 % ( 二 )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 若 診斷確定日 在繳費期滿後,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之六十 %
4 重大疾病保險金 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第八條所列之 重大疾病 二種以上時, 本公司僅擇優 給付一種 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條 :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被保險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一條 : 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如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領取 重大疾病保險金 後, 要保人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且本契約 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給付 身故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未曾領取 重大疾病保險金 者,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 一 ) 在繳費期間內死亡者,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 1 保險金額 2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 二 ) 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 已領取 重大疾病保險金 者, 自 診斷確定日 起算, 按下表計算給付 身故保險金 : 年度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起至終身身故保險金保險金額之 40% 保險金額之 70% 保險金額之 100%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 (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 ),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公司投保,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 一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含 ) 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5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 經公 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 依下列計算給付 殘廢保險金 : 一 未曾領取 重大疾病保險金 者,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 殘廢保險金 : ( 一 ) 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 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 1 保險金額 2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 二 ) 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滿後者,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 已領取 重大疾病保險金 者, 自 診斷確定日 起算, 按下表所列殘廢確定之年度計算 : 年度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起至終身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之 40% 保險金額之 70% 保險金額之 100%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種 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領取 殘廢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表 : 項別殘廢程度一 雙目失明者 ( 註一 )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言語 ( 註二 ) 或咀嚼 ( 註三 ) 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四 )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註五 ) 註 : 一 失明的認定 : ( 一 )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二 )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 二以下而言 ( 三 )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狀況, 不在此限 二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 ( 一 )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 二 ) 聲帶全部剔除者 ( 三 )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6 第十五條 :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被保險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 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七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 : 契約的終止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九條 :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 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之責任 四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 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廿條 : 保險給付的限制同一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之壽險主契約或壽險附約, 不論一件或多件, 凡因戰爭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致成死亡或契約條款約定之永久完全殘廢之一時,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限制如下 : 一 依原契約計算所得之全部保險金給付額, 合計不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者, 本公司仍依其原契約給付 二 如依原契約計算所得之全部保險金給付額, 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者, 本公司對該等保單之全部給付責任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限
7 三 如該等保單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者, 本公司對該等保單之全部給付責任改依當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第廿一條 :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二條 :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三條 : 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殘廢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之保障, 除無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外, 其餘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 營業費用, 其金額為辦理當時 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 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取其較小者 第廿四條 : 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 除無 重大疾病保險金 給付外, 其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殘廢保險金 改為依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身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其超過款額由要保人一次領回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 營業費用, 其金額為辦理當時 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 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取其較小者 第廿五條 : 保險單借款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借款到期時, 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六條 : 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七條 :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8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 (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四家公司,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廿八條 :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 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 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 及 重大疾病保險金 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 :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條 :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 :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廿八條另有規定外, 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 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卅二條 :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批註 : 契約的轉換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要保人得依契約轉換當時本公司之規定, 向本公司申請將本契約更改為其他種類的壽 險 批註 : 刪除戰爭 內亂 武裝變亂限額給付 函核准 台財保字第 號
9 壽險主契約或壽險附約條款中 保險給付的限制 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 內亂 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所致事 故限額給付之約定條款刪除不適用
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重大疾病甲 / 乙型定義差異對照表 重大疾病定義 急性心肌 梗塞 甲型 乙型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一 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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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 乙型 ) 修正內容對照表 修正定義現行定義修正說明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I>0.5ng/ml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I>0.5ng/ml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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