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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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內容摘要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6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7 條 第 9 條至第 11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8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12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8 條至第 23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4 條 第 25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7 條至第 29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30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3 條 第 34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5 條 )

2 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 (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 完全殘廢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 ; 傳真 : ; 電子信箱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 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保單條款導讀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國壽字第 號 為使要保人 ( 以下稱 您 ) 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 並維護您的權益, 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款導讀 及條款內容 條款中粗黑字體標示的文字提醒您閱讀時特別注意 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 可洽詢您的服 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契約撤銷權 第六條由於保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的契約, 您投保時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能力 為使您有充分時間了解本商品內容, 在您收到保險單翌日起算 10 天內, 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撤銷後, 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 第九條 對於第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 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 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 您可以補繳保險費 在 寬限期間內, 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契約的權利 第十三條 可以行使契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 您仍然可以隨時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契約的申請 本公司將於接到 書面申請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 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約定檢 附相關文件, 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3 您應履行的義務 按時繳付保險費 第九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 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 則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 第十二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八條 當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公司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專業名詞作名詞定義, 這些名詞是本商品組成的重要一環, 為確保您的權 益, 請您詳加閱讀 匯款相關費用 第四條 由於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因此有關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 可能會產生匯款相關費用 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您詳加留意 匯率風險 第五條 您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本契約商品貨幣 ( 美元 ) 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 ( 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 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 ), 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二十四條所列情形,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4 條款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三條款項之收付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五條匯率風險揭露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八條保險範圍 第二章契約效力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三章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四章契約終止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第五章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第六章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第七章各項保險金及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八章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九章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章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一章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二章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四條變更住所 第三十五條時效 第三十六條批註 第三十七條管轄法院

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商品貨幣 : 指本契約保險金額 保險費 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 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 ( 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 二 匯款相關費用 : 指匯出銀行 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 匯款手續費 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三 當年度保險金額 : 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 以千美元為單位 ) 乘以附表一之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 第一至第六保險單年度 : 無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 二 ) 第七保險單年度起 : 第七保險單年度為三千五百美元保險金額, 之後每年以二百五十美元保險金額遞增所計得之金額, 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四 營業費用 : 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 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 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二者較小者為準 五 保險年齡 : 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六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 指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三條款項之收付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與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 均以本契約商品貨幣 ( 美元 ) 為之, 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 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墊繳保險費本息或要保人 受益人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 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但收款銀行收取 ( 或扣除 ) 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 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 各項保險金 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但收款銀行收取 ( 或扣除 ) 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 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不適用前述約定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 由匯款人負擔之, 但收款銀行收取 ( 或扣除 ) 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匯率風險揭露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 ( 美元 ) 為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 ( 美元 ) 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 ( 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 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 ), 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6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 ( 美元 ), 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商品貨幣 ( 美元 ) 時, 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上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至第十七條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二章契約效力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 ( 美元 ), 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7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三章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契約終止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四 本公司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五章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日時, 下列二款方式, 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 第一至第六保險單年度, 按下列兩目計算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 ( 一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二 )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 第七保險單年度起, 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 : ( 一 ) 當年度保險金額 ( 二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 所繳保險費, 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 加計利息, 係以 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 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8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下列二款計算,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第一至第六保險單年度, 按下列兩目計算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 ( 一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二 )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 第七保險單年度起, 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 : ( 一 ) 當年度保險金額 ( 二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 所繳保險費, 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 加計利息, 係以 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 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六章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9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七章各項保險金及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八章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10 益人 第九章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章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 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 與 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 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 躉繳保險費, 係指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 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其利息計算方式, 係以 躉繳保險費 為基礎, 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 其利息計算方式, 係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 為基礎,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祝壽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 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 按下列二款之一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 一 第一至第六保險單年度之繳費期間內 : 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者之較大值 二 第七保險單年度起之繳費期間內 :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者之最大值 本契約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

11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 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 躉繳保險費, 係指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 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其利息計算方式, 係以 躉繳保險費 為基礎, 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一章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二章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2 第三十四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3 附表一 :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0

14 附表二 :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一二三四五六七 殘廢程度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而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手指節關節 髖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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