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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安心樂高安心樂高終身終身保險保單條款 ( 住院日額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 本商品疾病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所發生之疾病 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 則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詳情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使本商品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9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第 13 條至第 15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8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6 條至第 19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0 條至第 22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4 條 ) 八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27 條 第 28 條 ) ( 九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29 條 )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 : 備查日期及文號 : 中壽商二字第 備查日期及文號 : 中壽商二字第 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所發生之疾病 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 目之疾病, 則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精神疾病 係指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 編號第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 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LEGOAA -1-

2 契約撤銷權 本契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 住院日數 係指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 之實際 住院日數 ( 含住院及出院當日 ), 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 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 該日不得重覆計入 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如僅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不計入 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 應已繳保險費, 於繳費期間內,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的 住院保險金日額 為準, 按本險標準體年繳繳費之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 於繳費期滿後,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的 住院保險金日額 為準, 按本險標準體年繳繳費之保險費乘以保險單上所載之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 住院保險金日額 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 住院保險金日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險單 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LEGOAA -2-

3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 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累積總給付金額限制與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契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已達 住院保險金日額 之一千五百倍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本契約 住院保險金日額 減少時, 累積總給付金額依減少後 住院保險金日額 之一千五百倍計算, 但須扣除減少 住院保險金日額 前本公司已給付之倍數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如因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一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 十 二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 住院日額保險金 給付, 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LEGOAA -3-

4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三 條被保險人依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者,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住院保險金日額 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 精神疾病 住院診療者, 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 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 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之餘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不再給付 身故保險金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 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應以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 身故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應以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退還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其 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之餘額, 給付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不再給付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六 條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LEGOAA -4-

5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七 條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申請 第 十 八 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 九 條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 一 ) 第 二 十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LEGOAA -5-

6 除外責任 ( 二 )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LEGOAA -6-

7 住院保險金日額的減少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 住院保險金日額, 但是減額後的 住院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住院保險金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住院保險金日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第十三條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第十三條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 三 十 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LEGOAA -7-

8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LEGOAA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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