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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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 本法 修正之第 28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 2. 本法 修正之第 條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 勞工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 :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 :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 一 農 林 漁 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 煤氣業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

2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本籍 教育程度 住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 9 條 第 10 條 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

3 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第 16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4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第 20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工資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工資之給付, 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 工作相同 效率相同者, 給付同 等之工資

5 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 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 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 未獲清償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一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 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 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 一 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 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 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累積至一定金額後, 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 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 ;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 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

6 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 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 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 在一小時範圍內, 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 林 漁 牧業外, 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 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三條所列事業, 除製造業及礦業外, 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 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 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7 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3 條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公用事業之勞工, 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 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 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 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 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8 ,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第 49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 第 50 條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第 52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雇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退休第 53 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 :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一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9 以半年計 ;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第 56 條 第 57 條 第 58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 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 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 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 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 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 應負保密義務, 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 範圍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 五 ) 兄弟姐妹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11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技術生 第 64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但國民中學畢業者, 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 其訓練契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技術生訓練期滿, 雇主得留用之, 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 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技術生人數, 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 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 以四人計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12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 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 無效 第十章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第 73 條 第 74 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罰則 第 75 條第 76 條第 77 條第 78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給付, 屆期未給付者, 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 第七項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

13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1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項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 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0-1 條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第 82 條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 以行為人論 本法所定之罰鍰, 經主管機關催繳, 仍不繳納時,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附則 第 83 條 第 84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 並報行政院核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 ( 派 ) 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 ( 含職業災害 ) 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84-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14 第 84-2 條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第 86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 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5 名 稱勞工保險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 一 普通事故保險 : 分生育 傷病 失能 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 職業災害保險 : 分傷病 醫療 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3 條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 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二章保險人 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 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 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 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 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 礦場 鹽場 農場 牧場 林場 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 三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 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 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 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 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 8 條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 : 一 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16 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 非依本條例規定, 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 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 9 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一 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 派遣出國考察 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 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 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 在職勞工, 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9-1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 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 工作情況及薪資, 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 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 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 退會或結 ( 退 )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 到訓 離職 退會 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 ;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 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 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 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 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17 第三章保險費 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4-1 條第 14-2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 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 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 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 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 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 下班災害費率二種, 每三年調整一次,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 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 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 每年計算調整之 : 一 超過百分之八十者, 每增加百分之十, 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 低於百分之七十者, 每減少百分之十,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 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 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 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 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 15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18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四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其餘百分之八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16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 按月繳納 :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 並須於次月底前, 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 於次月底前繳清, 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 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應繳之保險費, 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 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 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十五日 ;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 ; 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 如逾寬限期

19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 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 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 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 以退保論 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應依法追還 第 17-1 條 第 18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 應予承認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一節通則 第 19 條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 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 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 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 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 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 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 航海員工或坑內工, 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 航空 航海或坑內作業中, 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 自失蹤之日起,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給付失蹤津貼 ;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 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 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 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 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20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 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 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 20-1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 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 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 職業病種類 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 刪除 ) 第 21-1 條 ( 刪除 )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 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為領取保險給付, 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 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 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 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 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 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 子女 配偶故意犯罪行為, 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 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 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 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 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 ) 及其他有關文件, 被保險人 受益人 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 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 於被保險人或

21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 不適用下列規定, 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 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 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 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 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 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第 29-1 條 第 30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經保險人核定後, 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 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生育給付第 31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 一 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 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 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 早產或流產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生育給付標準, 依下列各款辦理 : 一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 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 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 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 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 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 僅得擇一請領 但農民健康保險者, 不在此限 第三節傷病給付 第 33 條 第 3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22 ,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 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 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 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 38 條 ( 刪除 ) 第四節醫療給付 第 39 條 第 39-1 條 第 40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 保險人應訂定辦法, 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 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申請診療 第 41 條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 一 診察 (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處置 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 42 條 第 42-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 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 但緊急傷病, 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 因職業傷害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因普通傷害者 四 因罹患普通疾病, 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 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 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 申請診療 ;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 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 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 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 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 使

23 用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43 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 一 診察 (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處置 手術或治療 四 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 勞保病房之供應, 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 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 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 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 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 44 條 第 45 條 第 46 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 麻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 流產 美容外科 義齒 義眼 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 病人運輸 特別護士看護 輸血 掛號費 證件費 醫療院 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 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診斷必須輸血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 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 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 ; 如拒不出院時, 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 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診療之權利, 但有特殊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47 條 ( 刪除 )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 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 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 所符合規定者, 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 所 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 所及私立醫療院 所符合規定者, 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 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特約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特約醫療院 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其診療費用, 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24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 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 ;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不合保險給付 醫療給付 住院診療之規定, 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 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 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 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 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五節失能給付 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4-1 條第 54-2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其給付標準,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 每滿一年, 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 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 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 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 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 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 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 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 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 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前二條失能種類 狀態 等級 給付額度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 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 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25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 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一 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一 ) 無謀生能力 ( 二 )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 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 ( 一 ) 未成年 ( 二 ) 無謀生能力 ( 三 ) 二十五歲以下, 在學,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 一 配偶 : ( 一 ) 再婚 ( 二 ) 未滿五十五歲, 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 ) 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 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 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 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 指受拘留 留置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 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處所執行中, 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 僅受通緝尚未到案 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不包括在內 第 55 條 第 5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 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 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 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 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 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 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 認為有複檢必要時, 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 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但

26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 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 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 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 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 57 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領取失能給付者, 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第六節老年給付第 58 條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 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 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 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 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 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 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十年提高一歲, 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 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 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1 條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 一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 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 58-2 條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

27 後請領者, 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一年,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 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 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 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每提前一年,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 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 59 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 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 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 最多以五年計, 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 60 條 ( 刪除 ) 第 61 條 ( 刪除 ) 第七節死亡給付第 62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 : 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三個月 二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二個半月 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半月 第 63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 一 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 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 父母 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 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 兄弟 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一 ) 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 二 ) 年滿五十五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28 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 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第 63-1 條 被保險人退保, 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 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 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第 63-2 條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 一 喪葬津貼 :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 或無遺屬者,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 遺屬年金 : ( 一 ) 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 :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二 ) 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 : 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 遺屬津貼 : ( 一 )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 二 )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 三 )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 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 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 63-3 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 應擇一請領

29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 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 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 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 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 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 63-4 條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 一 配偶 : ( 一 ) 再婚 ( 二 ) 未滿五十五歲, 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 ) 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 姊妹, 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 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 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 65 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 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 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 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 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一 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 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30 三 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 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 即停止發給, 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 ; 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八節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 65-1 條第 65-2 條第 65-3 條第 65-4 條第 65-5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 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 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 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 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 保險人得予以查證, 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 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 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資料, 通知保險人,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 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 ;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 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 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 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 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 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擇一請領失能 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 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 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 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章保險基金及經費

31 第 66 條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 一 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 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 保險費滯納金 四 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67 條勞工保險基金,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 得為左列之運用 : 一 對於公債 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 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 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 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 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 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 用途 額度 利率 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8 條 第 69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 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 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第六章罰則 第 70 條 第 71 條 第 7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 報告 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 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 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 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 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 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 處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

32 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 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 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 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 73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 經催告送達後, 無故逾三十日, 仍不繳納者, 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 74 條 第 74-1 條 第 74-2 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 實施地區 時間及辦法,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 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 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 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 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 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 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 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第 75 條 ( 刪除 ) 第 76 條第 76-1 條第 77 條第 78 條第 79 條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 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 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 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 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 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停止適用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區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除另定施行日期

33 者外, 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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