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約翰科技大學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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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聖約翰科技大學 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以新北府勞條字第 號函核定通過
2 聖約翰科技大學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 號函核定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聖約翰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編制外人員與本校雙方之權利義務,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順利推展本校業務, 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適用本規則人員如下 : 一 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及工友 二 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本校編制外工作人員 ( 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 ) 三 其他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進用簽訂勞動契約之人員 但委託外包招商之承攬 派遣人員不適用之 適用本規則之人員 ( 以下簡稱員工 ), 應遵守勞動契約及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 ( 職業倫理 ) 本校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工作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 互為對方設想, 以維良好勞雇關係 第四條 ( 權利義務 ) 本校有妥善照顧編制外人員之義務及要求編制外人員切實提供勞務之權利 編制外人員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 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 始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第五條 ( 服務守則 ) 編制外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 一 愛護本校榮譽, 發揮團隊精神, 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 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 注意工作安全 三 絕對保守本校之業務機密 四 不得有足以損害個人及本校名譽之行為 五 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1
3 六 除經辦本校有關業務外, 對外不得擅用本校名義行使 第二章受雇 解僱 離職及資遣 第六條 ( 進用 試用原則 ) 編制外人員, 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 始得進用, 但須經一定期間之試用 前項人員之試用依勞動契約約定為期 3 個月, 試用期滿由用人單位進行考核 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 正式進用, 其試用期間併入工作年資 ; 不合格者, 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6 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 12 條等相關規定停止僱用, 薪資發至停止適用日為止 第七條 ( 報到手續及限期到職 ) 新進編制外人員受僱後, 除重大原因經本校同意者外,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校辦理報到, 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無故或未經本校同意, 逾期不到任者, 取消其聘用資格 一 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 ( 正本核對後發還 ) 二 最近半年內 2 吋正面半身相片 1 張 三 銀行或郵局存摺影本 ( 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 四 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第八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因業務需要, 進用編制外人員時, 應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九條 (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本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預告編制外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簡併或人事費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編制外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編制外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4 六 經醫師證明患有精神病, 影響本校與其他員工安全者 七 病假逾限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再經核准辦理留職停薪滿 1 年仍未能痊癒者 本校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 資遣預告 ) 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 一 在本校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 在本校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 在本校繼續工作 3 年以上, 於 30 日前預告之 編制外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十一條 ( 資遣費之計算 ) 凡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編制外人員, 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一 在本校繼續工作, 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 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第十二條 ( 不發預告薪資及資遣費 ) 編制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 : 一 違反本規則第 13 條之規定終止聘僱關係者 二 辭職經核准者 三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十三條 (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解僱原因 ) 凡本校編制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 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不發給資遣費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校誤信而有受 3
5 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教職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本校設備 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業務上之秘密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 日, 或 1 個月內曠職達 6 日者 六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下列情形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 一 ) 聚眾要挾, 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 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 二 ) 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 有具體事證者 ( 三 ) 攜帶槍炮 彈藥 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 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校安全秩序者 ( 四 )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 佣金, 有具體事證者 ( 五 ) 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 使本校受有損害者 ( 六 ) 造謠滋事 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 影響本校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 七 ) 偷竊同仁或本校財物, 有具體事證者 ( 八 ) 經常遲到 早退, 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 九 ) 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及勞動契約之履行, 情節嚴重者 ( 十 ) 違抗職務上合法 合理之命令致本校受有損害, 情節嚴重者 本校依前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 ( 辭職與預告 ) 本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編制外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本校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編制外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4
6 二 本校代表人或主管人員對於編制外人員, 實施暴行或有 ;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編制外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本校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本校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本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 本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編制外人員權益之虞者 編制外人員於聘僱期間有非屬前項情形, 須提前辭職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依下列預告期間以書面預告本校 一 在本校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 在本校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 在本校繼續工作 3 年以上, 於 30 日前預告之 編制外人員辭職如未按規定預告, 或未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致本校遭受損害時, 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薪資 第十五條 ( 薪資核敘 ) 編制外人員薪資由本校依學歷 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 專業技能, 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 含時薪 日薪 ) 第十六條 ( 基本工資定義 ) 前條基本工資係指編制外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七條 (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 編制外人員之工資計算方法, 依需要得採計時制 計日制及計月制 3 種 編制外人員工資之給付,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 5
7 定外, 直接給付當事人 給付編制外人員工資, 配合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發放作業時間, 或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時數或日數結算報酬, 並經編制外人員同意於次月 15 日前發放 未經核准而擅自離職者, 依規定追繳溢領之薪資 第十八條 ( 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 ) 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資發給標準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休假日加班工資發給標準 : 於休假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者, 除當日薪資照給外再加發 1 日薪資所得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及請假 第十九條 ( 工作時間 ) 編制外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 8 小時, 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 84 小時 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 ; 到勤時間以全日須滿 8 小時 中午 12 時至下午 1 時為休息時間 出勤由服務單位管理, 服務單位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第二十條 ( 延長工作時間 ) 本校有使編制外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當事人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1 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有使編制外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延長之工作時間, 應於事後補給編制外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6
8 第二十一條 ( 停止假期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編制外人員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二十二條 ( 加班指派 ) 本校編制外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 應填寫 加班單, 經各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室查核, 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核給, 以刷卡紀錄為憑 第二十三條 ( 例假日 ) 編制外人員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第二十四條 ( 休假日 ) 編制外人員依政府所訂應放假之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為約定不出勤日, 均予以休假 但前述休假日, 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出勤工作者, 工資加倍發給 第二十五條 ( 特別休假 ) 編制外人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年資計算為到校日至每年 5 月 31 日止 一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7 日 二 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 10 日 三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 14 日 四 10 年以上者, 每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30 日為止 休假期間, 工資照給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當年依法具有之特別休假應全部休畢 ; 應休而未休如非屬可歸責本校原因者視同放棄, 且不得保留至次年度實施 第二十六條 ( 請假規定 ) 編制外人員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 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喪假 公傷病假 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假 公假及陪產假 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 一 婚假 : 結婚者給予婚假 14 日, 工資照給 二 事假 : 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1 年內有薪事 7
9 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工資 三 普通傷病假 : 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請假連續 2 日 ( 含 ) 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普通傷病假 1 年內合計未超過 28 日部分, 工資照給, 超過之日數, 按日扣除工資 ( 一 )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 二 )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三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須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四 生理假 : 女性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年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不併入病假之 3 日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五 喪假 : 工資照給 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 一 )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 10 日 ( 二 ) 祖父母 ( 含母之父母 )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6 日, 曾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3 日 ( 三 )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 ( 含母之父母 ) 喪亡者, 給予喪假 4 日 六 公傷病假 : 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公傷病假期間,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 產假 : ( 一 ) 女性人員因懷孕者, 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於分娩前, 給予產前假 ( 產檢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 以小時或半日為單位請假 ),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於分 8
10 娩後, 給予產假 42 日 ( 二 ) 妊娠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流產假 42 日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21 日 ( 三 ) 第一目 第二目規定之女性人員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 四 )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14 日 ( 五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5 日 ( 六 ) 第四目 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 可參酌第三目之發給比例 ( 七 ) 女性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八 陪產假 : 編制外人員於其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五日給予陪產假 5 日 陪產假工資照給 九 家庭照顧假 : 編制外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 7 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 公假 : 編制外人員奉派出差 考察 訓練 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 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工資照給 十一 育嬰留職停薪假 : 員工任職滿 6 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十二 編制外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 育嬰留職停薪假 產前假 ( 產檢假 ) 家庭照顧假 陪產假 產假為請求時, 本校不得拒絕, 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9
11 第二十七條 ( 請假手續 ) 編制外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 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 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 1 日內委託同事 家屬 親友或以電話 傳真 E mail 限時函件報告工作單位, 代辦請假手續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 當事人應於 3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未辦請假手續而未到班或擅離職守, 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該缺勤時間均以曠職論 第二十八條 ( 請假日數計算 ) 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學年總日數的計算, 均自每年 8 月 1 日起至翌年 7 月 31 日止 第二十九條 ( 請假計算單位 )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 婚假以日計, 喪假 特別休假以半日計, 普通傷病假 事假均以 1 小時計 請事假 普通傷病假 婚假 喪假期間, 除延長假期在 1 個月以上者, 如遇例假日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第三十條 ( 女性夜間工作保護 ) 本校不使女性編制外人員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當事人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宿舍 女性編制外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本校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必須使女性人員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人員, 不適用之 第五章 考勤 考核及獎懲 10
12 第三十一條 ( 遲到早退 ) 編制外人員應準時上 下班, 並依規定按時打卡 有關遲到 早退 曠職規定如下 : 一 逾規定上班時間 20 分鐘以內出勤者, 視為遲到 二 於規定下班時間前 15 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 而無故擅不出勤者, 以曠職論 四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 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第三十二條 ( 考勤督飭 ) 各單位主管對編制外人員之考勤, 應督飭嚴格執行, 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 另本校人事室得知會業務單位不定期抽察編制外人員出勤狀況, 並送請其服務單位列入相關考核參考 第三十三條編制外人員之獎懲, 悉依本校行政人員獎懲規則規定辦理 第六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三十四條 (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編制外人員均由本校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對於生育 傷病 殘廢 老年 死亡等之給付, 亦由本校依 勞工保險條例 全民健康保險法, 由本校辦理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 前項保險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由本校按月自薪資中代為扣繳 第三十五條編制外人員於聘僱期間享有之學校福利, 依本校教職員工福利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 安全衛生 ) 本校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編制 11
13 外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七章性騷擾防治與申訴 第三十七條 ( 編制外人員保護 ) 本校為維護職場性別平等, 編制外人員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或性侵害時, 可向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 : 申訴專用信箱 : 聖約翰科技大學人事室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580113@mail.sju.edu.tw 有關性騷擾防制措施及申訴程序, 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 編制外人員申訴處理制度 ) 本校設編制外人員意見信箱及申訴處理制度, 提供建言管道, 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 編制外人員意見申訴辦法如下 : 一 如以口頭申訴, 應由各服務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 立即陳報處理 二 如有權益受損, 或有其他意見時, 得以書面提出申訴事項, 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 或層報處理, 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 第八章退休 第三十九條 ( 自請退休 ) 編制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二 工作 25 年以上者 三 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第四十條 ( 強制退休 ) 編制外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 年滿 65 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相關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12
14 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第四十一條 ( 退休金提繳 給與標準 ) 退休金給與標準及請領之權利,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規定, 依編制外人員每月工資之 6% 按月提繳公提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 第九章職災補償及撫卹 第四十二條 ( 職業災害補償 ) 編制外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本校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 一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校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校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校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校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校除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 五 ) 兄弟 姐妹 13
15 受領死亡補償金之遺屬, 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 應共同具名承領, 如有願意放棄者, 應出具書面證明 第四十三條 ( 一般災害撫卹 ) 編制外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本校按其死亡時之服務年資給與 1 年 1 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辦理 第十章其他 第四十四條 ( 疑義解釋 ) 本規則之適用如發生疑義時, 應本勞資和諧之精神, 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下, 得於勞資會議中協商或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解釋 第四十五條 ( 勞資會議 ) 本校為促進團結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解決編制外人員權益問題, 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舉行勞資會議, 相互溝通意見, 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問題 第四十六條 ( 補充規定 )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 未盡事宜或涉及編制外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本校得視實際需要, 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七條 ( 施行程序 )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14
本機關 ( 學校 ) 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 (
附件 1 機關 ( 學校 ) 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範本 ( 本範本僅供參考, 相關規定事項仍應以勞動主管機關核備內容為依據 )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機關 ( 學校 )( 以下簡稱本機關 ( 學校 )) 為明確規定臨時人員與本機關 ( 學校 ) 雙方之權利義務,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順利推展本機關 ( 學校 ) 業務, 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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