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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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工作規則 桃園縣政府 87 年 8 月 20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桃園縣政府 94 年 7 月 6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部分條文桃園縣政府 95 年 6 月 2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3 條 第 58 條 第 84 條條文桃園縣政府 96 年 5 月 2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6 條 第 58 條條文桃園縣政府 97 年 7 月 17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45 條 第 70 條 第 84 條條文桃園縣政府 100 年 1 月 31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29 條之 1 條文桃園縣政府 100 年 2 月 17 日府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45 條 69 條條文桃園縣政府 102 年 12 月 13 日府勞檢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1 條 6 條 45 條條文桃園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0 日府勞條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第 2 條 16 條 36 條 43 條 45 條 48 條及 83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 以下簡稱本院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建立管理制度, 健全組織功能, 促進勞雇雙方同心協力共謀業務發展, 特依據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本院勞工之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規則行之 ; 本規則所稱勞工, 係指本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技工 工友 駕駛及其他經勞動部公告適用之工作者 本院所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人員, 其權利義務除依政府所頒布之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 外, 亦應遵守本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 ( 派 ) 免 薪資 請假 考核 獎懲 退休 資遣 撫卹 保險 福利等事項, 應適用 工友管理要點 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適用勞動條件優於本規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章僱用 解僱及資遣第四條本院進用勞工應依政府機關人力進用相關法規甄審合格並簽妥勞動契約後, 方得僱用 第五條本院因業務需要, 僱用勞工時, 應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僱用為本院勞工 : 一 通緝在案, 尚未結案者 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未結案者 三 受監護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四 曾服務公職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五 虧空公款或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六 吸食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者 七 參加不法幫會或組織者

2 八 患有精神病 傳染病 酒癮或其他重大疾病, 足以影響工作者 九 曾受僱於本院,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經解僱者 十 曾受僱於本院, 有第八條規定之事蹟或恐嚇主管及勞工者 第七條本院僱用新進勞工得予試用, 試用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但具特殊技能 專長 經歷, 經專案簽准者, 不在此限, 考核成績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 ;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 十六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勞工在試用期間, 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 得隨時自請辭職 ; 試用期間工資發至停止試用日或奉准辭職日為止 第八條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 致本院誤信而受損, 或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院負責人 負責人家屬 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煽動非法怠工 罷工及不服從主管人員工作指導, 經警告後仍未改善者 五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 ( 一 ) 聚眾要挾, 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 致本院有損害者 ( 二 ) 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 有具體事證者 ( 三 ) 攜帶槍炮 彈藥 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 進入工作場所 ( 四 )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 佣金, 有具體事證者 ( 五 ) 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 使本院有損害之虞者 ( 六 ) 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 使本院受有損害者 ( 七 ) 造謠滋事 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 影響本院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 八 ) 偷竊同仁或本院財物, 有具體事證者 六 故意損耗儀器 設備 物料, 或其他公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院技術上 公務上之秘密, 致本院受有損害者 七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除第一項第三款外, 其餘各款規定終止僱用者, 本院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九條本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本院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本院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本院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本院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本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本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本院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院得經預告後, 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需裁減人員時

3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六 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十一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 因違反第八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辭職或自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 三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十二條勞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本院不得終止契約, 但本院因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勞工 第十三條本院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院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四條本院勞工凡依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終止勞動契約情事者, 應以書面提出申請, 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 始得離職 第十五條本院依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二條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 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應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 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一 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 一 ) 在本院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 二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 一 )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本院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二 )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資遣費發給標準如下 :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第十六條本院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 : 一 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 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 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本院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勞工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

4 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四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不得拒絕 : ( 一 ) 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時 ( 二 ) 虧損或業務緊縮, 需裁減人員時 ( 三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 四 )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院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勞工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勞工凡涉及第八條應予解僱之嫌疑, 需待查證, 為利於查證, 得先予停職三十日 其涉及刑責者, 應移送法辦 如前述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經查無實證者, 應予復職, 其停職期間年資應予併計, 且應發給停職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經核准留職停薪者, 應於留職停薪期滿一個月前 ( 服役者應於役畢後一個月內 ), 以書面提出復職申請, 並於本院發文核定之日起正式上班, 逾期未申請者, 視同辭職 第十八條本院為應業務需要, 得調動勞工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 在不違反勞動契約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且調動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者, 勞工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勞工, 於調職或離職時, 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物辦理移交手續 : 一 現款 有價證券 帳表憑證 二 資材 成品 財產設備 器具 三 印信戳記 四 圖書 規章 文書 設計圖表 技術資料 五 檔案證件 六 重要經管資料 移交時, 移交人應親自辦理, 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 經單位主管核准, 得委託他人代理, 惟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經辦人負責 勞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 潛逃等情事時, 其單位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員辦理移交手續, 惟所有責任, 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 移交手續不克於規定期限辦妥者, 應敘明理由, 經權責主管核准展延之 第二十條勞動契約終止時, 本院應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証明書 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二十一條勞工應盡忠職守, 遵守本院之工作規則, 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 第二十二條勞工應認真工作, 愛惜公物, 減少損耗, 提高品質, 增加產值, 並應保守業務及職務上之機密, 亦不得違法透露病患之隱私 第二十三條勞工關於職務上之報告, 應循級而上, 不得越級陳報 但遇緊急或特殊情況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勞工在工作時間內, 未經核准不得在工作時間內, 私自帶親友進入工作場所或擅離工作崗位 第二十五條勞工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 並嚴禁有邀會 搭會及不正當借貸或投資等易滋生債務糾紛影響本院聲譽及員工不和諧之行為 第二十六條勞工未經本院書面同意,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本院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亦不

5 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或經理及行號之隱名或出名合夥人 第二十七條勞工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本工作規則, 維護工作場所及其四周環境之安全衛生與整潔, 並防止竊盜 火災及其他災害 第二十八條勞工交班時應將工作內容 作業狀況及注意事項交待清楚, 因交待不清致引起錯誤或產生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地點簽到 退或登打指形機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本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之一勞工應遵守行政院訂定之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 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第三十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工作時間之起訖, 由本院視業務需要排定之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本院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本院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一條本院以醫療服務為主, 因業務需要, 如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三十二條本院為因應業務需要,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工夜間工作, 不受勞基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本院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所定之例假, 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休假及第四十二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照給 第三十四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必須於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本院得依實際需要, 延長其工作時間, 並於延長開始後廿四小時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第三十五條本院徵得勞工同意, 於假日工作者, 其正常之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時數, 不包括在第三十一條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第三十六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繼續性或緊急性者, 本院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子女未滿一歲須勞工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本院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 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勞工撫育未滿 1 歲之多胞胎子女之哺乳時間每日仍以 1 小時為限, 但哺乳次數得視泌乳情形 及受哺乳子女需求予以增加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6 勞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 得向本院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 ( 一 )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 ; 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請求報酬 ( 二 ) 調整工作時間 第三十七條本院勞工應準時上下班, 並依規定按時登打指形機, 在工作時間內, 不得任意外出, 違者以曠工論 因故不能工作時, 應先行請假, 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違者以曠工論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手續 第三十八條本院為應業務需要, 得於國定假日 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 要求勞工輪值日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 第三十九條本院採用三班輪班制者, 其班次每週 ( 月 ) 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臨時有特殊事故者, 由主管臨時安排調動, 勞工不得拒絕 第五章休息 請假與休假第四十條勞工每週 ( 七日 ) 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工資照給 前項例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 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 第四十一條本院勞工於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予休假, 但為因應公眾生活之便利, 並為配合政府實施 週休二日 之各項措施,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將所訂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時間對調, 原放假日即為工作日, 不再另行放假亦不視為加班 第四十二條勞工在本院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 一 適用勞基法前後, 繼續在本院服務者 二 奉准給假者 三 試用期間者 四 勞基法適用後,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者 第四十三條勞工特別休假之核給, 依前條規定日數, 由本院與勞工協商分配排定於年度內之 月份 新進勞工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於服務滿一年之次日起, 至當年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特別休假 ; 滿第三年 第五年者, 其每增加特別休假之天數比照之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四十四條本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及勞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但該約定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 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本院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 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喪假 公傷病假 產假 陪產假 產檢假及公假等十一種

7 除有其適用法規規定者外, 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 一 婚假 :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延後給假 二 事假 : 勞工因事必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 普通傷病假 : 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 ( 一 ) 未住院者, 一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 二 )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三 ) 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 且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以留職停薪, 但以一年為限 四 喪假 : 勞工因親人喪亡, 得依下列規定請喪假, 工資照給 ( 一 )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八日 ( 二 )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 三 ) 曾祖父母 兄弟姐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 五 公傷病假 :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公傷病假期間, 本院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院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六 生理假 : 女性勞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七 產假 :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含例假日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含例假日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五日 勞工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 一次請畢 前款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八 陪產假 : 勞工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陪產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工資照給 九 家庭照顧假 : 勞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需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產檢假 : 女性勞工妊娠期間, 給予產檢假五日 產檢假期間, 工資照給 十一 公假 : 勞工奉派出差 考察 訓練 兵役召集 政府規定給假之公職選舉投票日等, 依實際需要給予, 工資照給 第四十六條勞工申請出國觀光 探親 探病 奔喪及就醫等均參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 勞工請假, 應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規定提出正當證明文件及於期限內請畢, 並依本院請假手續辦理, 如有虛偽情事, 其請假期間或請假日數逾法定期限未依規定續

8 假者, 均以曠工論 第四十七條請假日數之累計, 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八條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 : 婚假 喪假 特別休假, 每次請假至少以半日計算, 事假 病假 生理假 產檢假 陪產假補休得以時計 第六章工資第四十九條勞工工資依政府相關法令及衛生福利部有關規定核給, 如無相關規定, 由本院與勞工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現行基本工資 第五十條勞工工資之給付, 以新台幣為計算及給付之貨幣單位, 並由本院委託金融機關轉帳給付, 除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 5 日前 ( 遇例假日順延 ) 發放上月份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勞工得選擇以補休方式為之 第五十二條平均工資依照勞基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十條之規定計算 第五十三條勞工申請加班必須事先奉准, 否則不予採計 但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年資計算第五十四條勞工工作年資自勞工受僱本院當日起計算 ( 惟資遣費 撫卹及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 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限, 並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 ) 第五十五條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離職期間之年資, 不予合併計算 : 一 留職停薪期 二 勞工自費深造期間 第五十六條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以往年資不予合併計算 : 一 因故辭職後復經進用者 二 已辦理退休或資遣再行進用者 三 被徵召服役後退伍無故逾一個月復職者 第八章考核獎懲第五十七條本院各單位主管對勞工之平時工作表現 專長 特性等應予以定期考核及記錄, 以利適時施以訓練輔導, 藉以發掘其才能及適任傾向, 做為訓練培養及職務調整之依據 第五十八條本院勞工考核及獎懲事項依 工友管理要點 及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本院勞工考核及獎懲事項應提本院考績委員會辦理 第六十條勞工年度考核結果, 依據相關管理規定, 作為勞工待遇晉級 職務調整及工作表現之重要依據 第六十一條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年終考核不得評定為甲 (A) 等 : 一 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而功過尚未抵銷者 二 遲到 早退合計五次以上者 三 年度內請事假 病假合計十四日以上者 四 曠工一日以上或累計達二日以上者 五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態度惡劣, 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蹟者 六 曾受刑事處分者 第六十二條本院對於勞工應實施平時考核, 並作為年終考核參考 其獎懲分為下列幾種 : 一 獎勵 : ( 一 ) 嘉獎 :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9 ( 二 ) 記功 : 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 ( 三 ) 記大功 ( 四 ) 獎狀或獎牌 二 懲罰 : ( 一 ) 申誡 :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 二 ) 記過 : 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 三 ) 記大過 第六十三條勞工之獎勵事項及獎勵額度如下 : 勞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予以嘉獎 : 一 技術熟練工作績效優異者 二 工作勤奮, 任勞任怨, 認真負責, 精神可嘉者 三 操守廉潔, 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四 熱心服務表現可嘉者 五 提高工作效率, 增加服務品質者 六 著有其他功績著 勞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予以記功 : 一 對於業務及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建議改進, 經採納施行有成效著 二 節省物料, 或對廢料利用著有成效者 三 密報竊盜案件或檢舉破壞陰謀因而破獲或預先制止者 四 遇有災變, 勇於負責, 處置得宜者 五 提高工作效率, 增加服務品質頗具成效者 六 當選模範勞工或著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勞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予記大功 : 一 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 奮不顧身, 不避危難, 因而減少損害者 二 對舞弊或其他危害本院權益情事, 能事先檢舉或防止, 因而使免遭損失或減少損失 者 三 維護勞工安全, 冒險執行任務, 確有功績者 四 維護本院重大利益, 避免重大損失者 五 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第六十四條勞工之懲處事項及懲處額度如下 :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 得予申誡 : 一 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或在工作時間談天 嬉笑屢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二 行為不檢屢經告誡仍不悔改者 三 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本院聲譽, 情節輕微者 四 在工作場所服裝不合規定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五 妨害工作場所工作秩序, 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六 不依規定擔任值日 值夜勤務者 七 浪費公物, 情節輕微者 八 工作不力, 未盡職責或積壓文件, 工作延誤時效者 九 未經許可攜帶不必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十 初次不聽主管人員合理指揮者 十一 檢查或監督人員未認真執行者 十二 破壞環境衛生者

10 十三 未經許可擅外出者 十四 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情節輕微者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 得予記過 : 一 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 未申報正當理由, 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或逾期限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 二 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 在工作場所喧嘩 嬉戲 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四 在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者 五 散佈不利本院之謠言或本院業務機密, 對本院有不良影響者 六 攜帶違禁或危險物品進入院區或工作場所有事證者 七 於嚴禁煙火地區吸煙有事證者 八 破壞公物情節輕微者 九 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 不服管理者 十 因過失致本院遭受損害者 十一 偽造工作報表或其他文件搪塞者 十二 在工作時間內擅自作私事或命令, 或委託他人代做者 十三 拒絕主管或經管人員對其所持物品之檢查 十四 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者 十五 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有肇禍危險者 十六 對同仁惡意攻訐 誣告 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十七 投機取巧隱瞞蒙蔽謀取非分利益者 十八 違反勞動契約 勤務提供等義務, 對本院有不良影響, 足以損害本院聲譽者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 得予記大過, 如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擅離職守, 致發生變故, 使本院蒙受損害者 二 洩漏業務或公務上機密有具體事證者 三 因酗酒滋事影響工作秩序者 四 擅自撕毀公文或本院公告有事證者 五 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本院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 拒絕聽從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經勸導仍不接受公然辱罵或聚眾要挾者 七 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致使本院蒙受損失有事證者 八 故意破壞儀器設備或毀損其他重要事物者 九 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 為個人利益辦理私務因而延誤公務, 致使本院蒙受損失有事證者 十 利用本院名義在外招搖撞騙, 影響本院權益或使本院受損者 十一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 致使本院蒙受不利聲譽有具體事證者 十二 因監督不週, 或業務疏忽延誤使本院遭受損害或發生其他災害及事故者 十三 擾亂本院秩序風紀, 致使本院聲譽遭受損害者 十四 業務上作虛偽報告或隱匿業務上之錯誤者 十五 虛報加班 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錢者 十六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圖利他人, 或接受或要求不正當之金錢或報酬者 十七 侵佔或擅自動用職務上經管之財物金錢有事證者 十八 對病患或其家屬施以暴行 侮辱或性侵害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11 十九 違反勞動契約 勤務提供等義務, 足以損害本院重大聲譽者 第六十五條本院勞工功過抵銷之規定如下 ( 限同一年內 ): 一 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 記功乙次或嘉獎三次, 得抵銷記過乙次或申誡三次 三 記大功乙次或記功三次, 得抵銷大過乙次或記過三次 第九章福利第六十六條本院勞工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六十七條本院為照顧院內勞工暨其眷屬之健康福祉, 得提供院內醫療項目之優待, 其辦法另定之 第六十八條勞工福利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但其法令或規定訂有適用對象者從其規定 第十章退休第六十九條本院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七十條本院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強制其退休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危險或須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本院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七十一條本院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下列規定 : 一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退休金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 一 個人退休金專戶制 : ( 一 ) 月退休金 :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 二 ) 一次退休金 : 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二 年金保險制 : 領取金額, 依保險契約約定 第七十二條退休金之給與, 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七十三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本院適用勞基法後進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之計算, 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本院適用勞基法前進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本院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第七十四條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本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 一 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 工作年資 流動率等因素, 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 繼續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為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 本院應依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組織委員會並舉行會議

12 二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本院依工資分級表, 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七十五條本院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第七十六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第七十七條本院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院已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院得予以抵充之 : 一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職業傷害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 五 ) 兄弟 姐妹 第七十八條前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第七十九條勞工死亡, 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 一 工作年資三年以上者, 一次發給三個月之撫卹金 二 工作年資逾四年者, 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之撫卹金 三 工作年資逾二十年以上一次發給二十二個月之撫卹金 四 如達退休標準除依上述給予外, 再加五個月之撫卹金 但最多以二十五個月為限 第八十條勞工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位依本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領受撫卹金 喪葬費 慰問金之遺屬, 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 應共同具名承領, 如有意放棄者, 應出具書面說明 第八十一條勞工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 本院不發給撫卹金及喪葬費 第十二章 : 安全衛生第八十二條本院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衛生 第八十三條本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則, 勞工應遵守執行 第十三章性騷擾防治第八十四條為維謢性別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 本院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擾行為, 並訂有本院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 以資遵循 第八十五條前條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情形之一 :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對他人施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之言行舉止, 作為勞動契約

13 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升遷 降職 報酬 考績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二 其他對他人施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他人不悅或反感之言行舉止, 致侵犯或干擾他人自由 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第八十六條勞工或求職者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 可向本院人事室反映申訴, 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 受理情形應採保密方式處理之 第八十七條受理申訴者因處理之必要, 得請申訴人述明受性騷擾之事實, 並依申訴人之陳述進行調查, 要求相關部門或人員提供資料 第八十八條本院不得因勞工提出性騷擾申訴, 而予以解僱 調職及其他不利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如確有性騷擾之事實, 本院將依情節輕重作成申誡 記過 大過 調職 降級等處分, 或依第八條規定解僱 ; 如該事實涉及刑責, 並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四章附則第九十條本院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促進事業發展,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組織勞資會議 第九十一條勞資雙方如有爭議時, 應先提本院勞資會議協商之, 如協調不成立再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第九十二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 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及團體協約或勞資爭議等處理, 如仍無法解決時, 報請主管機關解釋並得適時修訂之 第九十三條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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