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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契約進用人員工作規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臺東縣政府 100 年 06 月 03 日府社勞字第 號函核備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契約進用人員與本校雙方之權利義務,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順利推展本校業務, 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本規則所稱契約進用人員 ( 以下簡稱約用人員 ), 係指受本校非依公務人員法規, 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 從事與校務行政業務有關之各項臨時性工作並依薪資規範獲致工資者 第三條 ( 職業倫理 ) 本校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工作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 互為對方設想, 以維良好勞雇關係 第四條 ( 權利義務 ) 本校有妥善照顧約用人員之義務及要求約用人員切實提供勞務之權利, 約用人員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 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 始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第五條 ( 服務守則 ) 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 一 遵守政府之相關法令及本校之相關規定 二 愛護公物, 遵守工作秩序, 維護工作場所安全 三 服從主管之命令 ; 執行職務, 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四 因職務所知悉或蒐集之資料, 不得擅自利用 公開或圖利 ; 因職務或參與協助研究完成之研發成果, 依本校研發成果管理服務辦法規定辦理 五 遵守學校機密, 對於機密文件, 無論是否主管業務, 均不得洩漏 ; 離職後亦同 六 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並不得收受不正當之利益 七 不得有損害學校聲譽之行為 八 應恪遵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 第六條 ( 進用 解僱原則 ) 第 1 頁, 共 11 頁

2 本校之約用人員, 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 始得進用 本校進用或解僱約用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約用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校辦理報到, 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 一 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 ( 正本核對後發還 ) 二 最近半年內 2 吋正面半身相片 1 張 三 郵局存摺影本 ( 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 四 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第八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因業務需要, 進用約用人員時, 應與約用人員簽訂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九條 (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本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預告約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約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校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 資遣預告 ) 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 於 30 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 2 頁, 共 11 頁

3 本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 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一條 ( 資遣費之計算 ) 凡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約用人員, 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一 在本校繼續工作, 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 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第十二條 (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解僱原因 ) 凡本校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本校設備 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業務上之秘密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 日, 或 1 個月內曠職達 6 日者 六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下列情形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 一 ) 聚眾要挾, 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 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 二 ) 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 有具體事證者 ( 三 ) 攜帶槍炮 彈藥 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 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校安全秩序者 ( 四 )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 佣金, 有具體事證者 ( 五 ) 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 使本校受有損害者 ( 六 ) 造謠滋事 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 影響本校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 七 ) 偷竊同仁或本校財物, 有具體事證者 ( 八 )1 個月內有遲到 早退 2 次以上, 經勸導仍未改善者 ( 九 ) 約用人員如因機關違反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第 11 點第 1 項有關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之規定而進用者 本校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 第 3 頁, 共 11 頁

4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 第十三條 ( 辭職與預告 ) 本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約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本校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約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本校代表人或主管人員對於約用人員,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約用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本校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本校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本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 本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約用人員權益之虞者 約用人員有非屬前項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本校 第十四條 ( 工資核敘 ) 工資由本校依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 專業技能 學歷區分不同之月薪, 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十五條 ( 基本工資定義 ) 前項基本工資係指本校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六條 (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 本校約用人員之工資計算方法, 為月薪制 本校約用人員工資之給付,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直接給付約用人員 給付約用人員工資, 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時數或日數結算報酬, 並經約用人員同意於次月 10 日前發放工資 第十七條 ( 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 )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4 頁, 共 11 頁

5 第十八條 ( 工作時間 ) 本校約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 8 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 84 小時 本校約用人員正常上班時間, 悉依本校 行政職務人員出勤時間 及 行政職務人員寒暑假彈性上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出勤由服務單位管理, 服務單位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第十九條 ( 延長工作時間 ) 本校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延長之工作時間, 應於事後補給約用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第二十條 ( 停止假期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約用人員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二十一條 ( 加班指派 ) 本校約用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 應填寫 加班單, 經各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室查核, 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核給, 以刷卡紀錄為憑 第二十二條 ( 例假日 ) 本校約用人員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第二十三條 ( 休假日 ) 本校約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所訂之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 一 紀念日 : ( 一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 1 日 ) ( 二 ) 和平紀念日 (2 月 28 日 ) ( 三 ) 革命先烈紀念日 (3 月 29 日 ) ( 四 ) 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 28 日 ) ( 五 ) 國慶日 (10 月 10 日 ) ( 六 )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0 月 31 日 ) 第 5 頁, 共 11 頁

6 ( 七 ) 國父誕辰紀念日 (11 月 12 日 ) ( 八 ) 行憲紀念日 (12 月 25 日 ) 二 勞動節日 : 5 月 1 日勞動節 三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 : ( 一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 月 2 日 ) ( 二 ) 春節 ( 農曆正月初一 初二 初三 ) ( 三 ) 兒童節 ( 四月四日 ) ( 四 ) 民族掃墓節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 五 ) 端午節 ( 農曆 5 月 5 日 ) ( 六 ) 中秋節 ( 農曆 8 月 15 日 ) ( 七 ) 農曆除夕 ( 八 ) 臺灣光復節 (10 月 25 日 ) ( 九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 為約定不出勤日, 約用人員均予以休假, 不支給工資 但前述休假日, 經徵得約用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 工資加倍發給 為配合本校業務特性及作息, 得與約用人員協商調移上開規定之休假日 第二十四條 ( 特別休假 ) 約用人員於本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工資照給 : 一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7 日 二 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 10 日 三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 14 日 四 10 年以上者, 每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30 日為止 前項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 休假日期應由本校用人單位與約用人員協商排定之,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並歸責本校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由本校發給工資 第二十五條 ( 請假規定 ) 約用人員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 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 家庭照 第 6 頁, 共 11 頁

7 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喪假 公傷病假 產假 公假及陪產假等 10 種 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 一 婚假 : 約用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 8 日, 工資照給 二 事假 : 約用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 普通傷病假 : 約用人員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請假連續 2 日 ( 含 ) 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 普通傷病假 1 年內合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 ( 一 )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 二 )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三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四 生理假 : 女性約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五 喪假 : 工資照給 約用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 一 )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 8 日 ( 二 ) 祖父母 ( 含母之父母 )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6 日 ( 三 )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 ( 含母之父母 ) 喪亡者, 給予喪假 3 日 六 公傷病假 : 約用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公傷病假期間,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 產假 : ( 一 ) 女性約用人員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8 星期 ( 二 )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4 星期 ( 三 ) 第一目 第二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 四 )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1 星期 ( 五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5 日 ( 六 ) 第四目 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 依第三目之規定發給 ( 七 ) 女性約用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八 陪產假 : 約用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 給予陪產假 3 日 陪產假工資照給 九 家庭照顧假 : 約用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 第 7 頁, 共 11 頁

8 7 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 公假 : 約用人員奉派出差 考察 訓練 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 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工資照給 十一 約用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 家庭照顧假 陪產假 產假為請求時, 本校不得拒絕, 亦不得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 ( 請假手續 ) 約用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 應事先申請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 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 家屬 親友或以電話 傳真 E mail 限時函件報告工作單位, 代辦請假手續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 當事人應於 3 日內提送, 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 請假日數計算 ) 約用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 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二十八條 ( 請假計算單位 )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 婚假以日計, 喪假 特別休假以半日計, 普通傷病假 事假均以 1 小時計 請事假 普通傷病假 婚假 喪假期間, 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 如遇例假日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第二十九條 ( 女性夜間工作保護 ) 本校不得使女性約用人員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宿舍 女性約用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本校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必須使女性約用人員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約用人員, 不適用之 第三十條 ( 分娩前後的保護 ) 女性約用人員在妊娠期間, 本校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本校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三十一條 ( 哺乳時間 ) 約用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 於休息時間外, 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 第 8 頁, 共 11 頁

9 哺乳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第三十二條 ( 遲到早退 ) 約用人員應準時上 下班, 並依規定按時刷卡 ( 簽到 ) 有關遲到 早退 曠職規定如下 : 一 約用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 15 分鐘以內出勤者, 視為遲到 二 於規定下班時間前 15 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 而無故擅不出勤者, 以曠職論 四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 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第三十三條 ( 考勤督飭 ) 各單位主管對約用人員之考勤, 應督飭嚴格執行, 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 另本校人事室得會同業務單位不定期抽察約用人員出勤狀況, 並列入相關考核參考 第三十四條 (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約用人員均由本校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對於生育 傷病 殘廢 老年 死亡等之給付, 亦由本校依 勞工保險條例 全民健康保險法, 由本校辦理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第三十五條 ( 安全衛生 ) 本校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約用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三十六條 ( 約用人員保護 ) 約用人員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 可向本校性騷擾申訴及處理委員會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 :(089) 轉 2400 申訴專線傳真 :(089)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chuanwt@ntc.edu.tw 有關性騷擾防制措施及申訴程序, 依本校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 約用人員申訴處理制度 ) 本校設約用人員意見信箱及約用人員申訴處理制度, 提供約用人員建言管道, 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 約用人員意見申訴辦法如下 : 一 約用人員如以口頭申訴, 應由各服務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 立即陳報處 第 9 頁, 共 11 頁

10 理 二 約用人員如有權益受損, 或有其他意見時, 得以書面提出申訴事項, 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 或層報處理, 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 第三十八條 ( 自請退休 )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二 工作 25 年以上者 三 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第三十九條 ( 強制退休 ) 約用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 年滿 65 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相關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第四十條 ( 退休金給與標準 ) 退休金給與標準及請領之權利,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校應依約用人員每月工資之 6%,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四十一條 ( 職業災害補償 ) 約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本校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 一 約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校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約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校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校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約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校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約用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校除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第 10 頁, 共 11 頁

11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 五 ) 兄弟 姐妹 第四十二條 ( 一般災害撫卹 ) 約用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本校按其死亡時之服務年資給與 1 年 1 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 補充規定 )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 未盡事宜或涉及約用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本校得視實際需要, 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四條 ( 實施 )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第 11 頁, 共 11 頁

本機關 ( 學校 ) 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 (

本機關 ( 學校 ) 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 ( 附件 1 機關 ( 學校 ) 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範本 ( 本範本僅供參考, 相關規定事項仍應以勞動主管機關核備內容為依據 )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機關 ( 學校 )( 以下簡稱本機關 ( 學校 )) 為明確規定臨時人員與本機關 ( 學校 ) 雙方之權利義務,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順利推展本機關 ( 學校 ) 業務, 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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